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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公司管理方法范文

金融公司管理方法

金融公司管理方法范文第1篇

一、证券金融公司应定位于特殊企业

所谓证券金融公司,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证券中介机构,它源于信用交易制度,主要吸收证券公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机构的存款存券,并向证券机构借出信用交易所需的资金和证券。证券金融公司是在经济发展阶段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在亚洲的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产生的一项制度。笔者认为,证券金融公司并非普通的金融类企业,而是为了贯彻国家或政府意志而设立的特殊企业。根据学者的考察,特殊企业之“特”,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等条件要求某些企业承担特殊职能所决定的。在发达国家和地区,通常由专门的立法对特殊企业的设立、组织、经营和财务等作出规定,所以,作为法定公司或法定机构,应由专门立法进行调整。对于这样的企业形态,除了适用公司法等普通企业立法之外,还应进行特别立法,对相关重要问题进行规制,确保证券金融公司符合政府对融资融券规制的要求。证券金融公司特别立法的重点内容应包括:

第一,证券金融企业的法律地位是特殊企业。就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而言,在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都通过单独制定特别法或者在证券法律制度中予以特别规定的方式,确定其法律属性是特殊企业。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金融公司法律制度是由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来规定的。此外,台湾地区还通过行政立法的形式对证券金融事业通过特别法的形式予以规范。

第二,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活动受到管制。证券金融公司具有强烈的政策主导性,其业务范围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其业务活动也受到证券金融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管。通过营业规制,政府可以有效主导证券金融公司的运行和发展方向。从这个意义上讲,证券金融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受到了极大限制。这些限制包括:业务范围法定;业务范围的调整;基本业务规则的遵从。

第三,证券金融公司的财务状况受到管制。为了确保证券金融公司能够稳健运行,法律对证券金融公司的财务状况提出了特别的要求。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比较完善。台湾地区“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规定了对证券金融公司财务状况进行管制的具体措施,包括:缴存保证金;资金及证券的周转和调剂;资金运用受限;禁止提供担保;授信限额的管制;对财务状况的监督。

第四,证券金融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资格及行为受到管制。管理人员的素质对于证券金融公司的健康稳健运行,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证券金融公司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乃至行为规范作出规定。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证券金融事业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业务人员,必须履行相应的行为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以职务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间接从事有价证券买卖;非应依法令所为之查询,泄漏职务上所获悉之秘密;有虚伪、诈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其他违反法令情事。

二、我国证券金融公司法律调整的基本思路

我国的融资融券业务正处在试点阶段,证券公司主要是以自有资金或证券向客户提供此项服务。从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倾向于采取专业化的转融通机制,有关部门正在筹建证券金融公司。证券金融公司成立后,证券公司可以将其取得担保权的客户资产用于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转融通业务。有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从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资金后,再根据信用额度融给投资者。我国已通过行政立法确立了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发展阶段而言,采用证券金融公司从事转融通业务是符合基本国情的:一是为融资融券提供充足的资金和证券来源,二是有效监控和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一)明确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从一定意义上讲,该条款确立了证券金融公司制度,但是,由于这部条例是一部行政立法,具有相应的局限性。笔者认为,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调整问题,应当重点考虑如下方面:

第一,在证券法或特别法中规定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如前所述,证券金融公司具有较强的国家主导性,带有国家对证券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政策导向。从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实践来看,都是由权力机关通过立法来确定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的。笔者认为,在我国的《证券法》中增列专门节,或者通过特别法的形式,对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在立法中,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一些共同性的问题作出规定。

在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明确后,由国务院研究制定相应的《融资融券管理办法》、《证券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对信用交易和证券金融公司运作规则及相应的管理制度进行细化,使证券金融公司的经营和监管更加完善。

第二,协调不同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证券金融跨越了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两个领域,在我国尚处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背景下,还应当明确金融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承担着实施货币政策的职能,应对进入证券市场的资金、证券进行宏观调控;中国银监会承担对着对证券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的监管职责,应制定其相应的风险指标,规制证券公司向商业银行的融资行为;中国证监会作为中央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制定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或投资者提供资券转融通的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作为自律监管重要部门,要对有关交易、存管、结算等方面制定出细则作为补充;证券金融公司本身,则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交易所规定等制定出具体的操作规程,从而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制度链条,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进行多层次、全方位的有效监管。

第三,应考虑证券金融公司的过渡性。从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来看,证券金融公司曾在活跃市场、融通资金和控制风险等方面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步成熟,这种专营性的证券金融公司已越来越难以适应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一方面它在融资融券市场中的份额逐年下降,另一方面它越来越难以胜任日渐增多的市场职能,在运行中出现了业务大、责任重、风险集中的状况。因此,我国在建立融资融券制度时,从一开始就应明确市场化的融资融券制度才是最终的选择,建立证券金融公司只是一个过渡的方式。在制度设计中,应使其尽量精干并易于调整和过渡。

(二)规制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信用规制

第一,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办理转融通。在证券金融公司办理转融通方面,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有着不同的做法。日本的证券金融公司只能向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而与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必须通过证券公司转融通;台湾实行对证券公司和一般投资者同时融资融券的双轨制,并对证券公司进行分类,只有约1/3的证券公司有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许可,其他的证券公司只能为客户办理资券转融通。相比较而言,日本模式较为适合我国的国情。这种模式更有利于国家对融资融券调控。因此,在我国设立证券金融公司之初,只能向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而不得直接向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对证券公司而言,只有那些具备一定规模、资产质量良好、守法经营的券商才有资格申请融资融券业务。

第二,有效控制证券金融公司的信用规模。融资融券具有较强的倍乘效应,能在短时内大规模增加交易额度,从而增加市场风险。因此,为防止交易信用的过度膨胀,应设立一套有效的机制对其进行管制。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信用规制,包括业务、财务、人事等各个方面。一是对证券金融公司资本充实提出要求。对证券金融公司资本状况要进行监测,同时设定相应的指标,确保规定证券金融公司的最低资本充足率。二是对授信限额的管制。结合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经验,对证券金融公司的授信限额要进行相应的管理。如:台湾地区规定,证券金融事业对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及利害关系人之授信限额、授信总余额、授信条件及同类授信对象之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证券金融事业应订定前项各授信业务及每种有价证券授信风险之分散标准,并建立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及利害关系人之征信档案,备供查核。我国应学习和借鉴这些成熟的经验,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对单个证券公司或单只证券的融资融券额度。三是规定可用作融资融券交易的标的证券。因不同证券的质量和价格波动性差异很大,将直接影响到信用交易的风险水平,也会直接影响到证券金融公司的风险管控,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证券都适合作融资融券交易,而应对其进行资格认定。四是加强对保证金的调控。从国际经验来看,保证金可以作为国家对证券市场进行调控的重要手段,因此,对保证金额度的管理(包括对融资保证金比率和融券保证金比率的动态管理),应该成为相应的立法重点。五是加强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人事管理。对于证券金融公司的重要管理人员,国家应当予以必要的控制,对主要负责人进行任命和罢免,对重要管理人员加以法律方面的特别约束。

金融公司管理方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法制,金融控股公司法,法治

金融业的发展也许最能演绎“分久必和、和久必分”的哲理。按照现行的法律体系,我国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但是在1999年以美国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为标志的世界金融业由分业经营再次走向混业经营的大背景下,我国经济发展中逐步形成的各种金融控股公司却在不断打破着分业的壁垒,[①]走向混业的春天。众所周知,金融业作为与国民经济休戚相关的高风险行业,其稳健运行必然以健全的法制和严格的监管为前提。面对在现行金融法制缝隙中顽强生存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何尽快建立和健全相关法制,将其纳入健康发展的轨道,这不仅仅是顺应世界金融业发展潮流的要求,更主要的是维护我国金融安全,防范可能发生的金融风险的必然选择。

一、经验的启迪:各国(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特点解析

从世界金融业的发展历程来看,大体可以分为两类国家,一类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始终坚持全能银行模式的国家,另一类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经历过混业经营和分业经营两种极端模式,目前又在从分业经营向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发展的国家。在这两类国家里,从分业经营向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发展的国家正日益在世界金融领域占据主流地位。为了推动和促进金融控股公司的建立与发展,许多国家(地区)颁布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例如日本1997年《金融控股公司整备法》、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金融控股公司法》等。这些法律的颁布施行无疑将有助于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运营,维护金融安全与秩序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各国(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立法的背景及原因相同或相似

采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的国家,大多数同美国一样,是以往对金融采取“分业经营”的国家,其颁行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着力推动和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的基本原因是相同或相似的。

首先,反抗传统分业经营体制的压抑是各国(地区)进行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内在原因。传统的限制跨业经营的金融体制体现出政府通过限制金融机构竞争,保证现存机构获得一定利益,降低银行破产可能性,维持金融秩序稳定的价值追求。但是,从本质上看,限制竞争的分业经营型的金融体制是缺乏活力的体制,削弱不同类型金融机构间的竞争的同时,也使得各个金融机构丧失进行金融创新求存,参与全球金融市场竞争的活力。[②]在日本,1995年初东京协和、安全两家信用社遭挤兑濒于破产;9月,第二地方银行之一的兵库银行创下战后第一家银行倒闭案。在这种情况下,改革旧有体制,激发金融业的竞争活力,以效益求生存、求发展,成为各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必然选择。

其次,应对国际金融竞争压力,是各国(地区)进行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外在原因。随着20世纪80年代以来席卷全国的金融自由化与国际化浪潮,如德国等全能银行模式国家的综合化全球化金融机构较“分业经营”模式国家金融机构,在国际市场竞争中,处处显现出多元化经营的明显优势。面对严峻的竞争压力,如何在保障金融业安全与秩序的前提下改变传统金融业分业经营格局,提高金融企业竞争实力,成为“分业经营”模式国家必然面对的难题。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恰好满足了上述要求。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集团混业”,从而有助于范畴经济(Economics of Scope)的达成,[③]促进金融企业竞争力的全面提升;另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内部依然遵循“分业经营”,各个子公司独立运作,这使原有分业监管体制仍可有效运作,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

再次,现实中金融机构在法律空隙中从严格分业到混业的种种尝试,是各国(地区)进行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直接动力。以美国为例,尽管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法》才最终废除分业制度,但在此之前,分业经营之墙上的裂缝实际上早已被越撕越大了。20世纪80年代以后,美联储对《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第20条进行了富有弹性的文字解释,[④]即只把银行与以证券为主营业务的公司为禁止建立系列关系的对象,而银行控股公司旗下的证券子公司只要解释不是以“证券业务为主”,就可以拥有合法地位。通过对法律的弹性解释,美国的银行控股公司便可以通过其证券子公司从事一部分证券业务。实践表明,这种在法律夹缝中成长起来的混业经营增强了欧美国家金融机构对金融市场变化的适应性;多元化经营为金融企业的金融产品创建了巨大的发展空间:“超市”的经营方式提高了服务效率,降低了服务成本,这些都满足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的需要。[⑤]实践的发展推动立法的进步,立法的完善保障实践的进一步成熟与规范。随着实践中金融机构的体制创新直接促使新型立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出现,规范和保障新兴金融机构的运作,以期更好地发挥其优势。

(二)大多采取整体修法的立法模式

各国(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大多采取整体修法的方式,最终形成以“金融控股公司法”为核心,配套法律法规完备的系统化法律体系。金融控股公司是一种金融跨业经营的模式,不仅与金融分业法律制度之间存在冲突与矛盾,而且其运营过程中还将涉及到公司法中的人格否定和关联交易、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金融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等。金融控股公司的单项立法显然无法彻底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相关法律的配套性改革,这无疑是一个浩大系统的工程。针对这种情况,各国(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大多采取整体修法方式,即不是简单的事项立法,是对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及公司法等法律的修正汇集,这种立法模式不仅有助于节省立法成本,而且有助于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与整个金融法律体系融合,减少规范的冲突,保障法律适用的公平。以日本的《金融控股公司整备法》为例,其总则是由日本银行法(第一条)、日本长期信用银行法(第二条)、日本外汇银行法(第五条)、日本保险业法(第四条)、日本证券交易法(第五条)、日本存款保险法(第六条)的一部分修正所构成。整备法的附则中则将日本独占禁止法第一百十六条删除。[⑥]可见,整备法并不是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的重新立法,而是在即存的金融关系法的基础上统一追加、修正随着金融控股公司创设所必要的法律条文,从而形成以《金融控股公司整备法》为核心,以独占禁止法、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为补充的系统的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体系。此外,美国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和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等亦具有明显整

体修法的性质。[⑦]通过整体修法之立法技术的运用,注重单一法规的修正,并在立法过程中整合各个法规中相关条款,使金融法律相互衔接,不仅节省立法成本形成整体系统的法律体系,也减轻了各国金融机构从“分业”向“混业”迈进过程中对金融体制和金融法律体系的整体冲击,为实现平稳过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立法的监管法性质明显

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在性质上属于公司制金融企业,其设立、解散、组织形式等往往适用《公司法》中关于控股公司的一般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无须过多规定组织法性质的内容;另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在运营中往往具有行业风险、资本风险、经营风险、管理风险以及风险的传递等额外风险。[⑧]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在推动本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规范其运营行为、追求效率与效益的同时必须要兼顾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防范可能的风险发生。所以,规范和监管往往是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重中之重。

一般而言,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监管法性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新型监管体制的设立。为了适应金融业发展,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各国(地区)一般采取两种模式设立新型监管体制。一种为“功能性管理”模式,即选定一监管机构对于金融控股公司架构中最上层的“金融控股公司”的运营加以监管,至于此架构下的金融子公司,如银行、证券、保险等各个不同业务仍由金融业务原各自主管机关加以监管。[⑨]另一种是彻底整合金融监管制度实行一元化跨业监管模式,即成立一个独立的金融监管委员会,负责对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等采取合并监督管理,使监管的效率最大化。[⑩](2)经营范围的确定。金融控股公司通过其不同的金融子公司从事银行、证券或保险等金融业务。例如,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第103条(a)款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可以经营金融业务(Financial in Nature)、辅助金融业务(Incidental to such Financial Activity)或补充性金融业务(Complementary to a Financial Activity),并且一般不会对存款机构或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健经营造成较大风险的。[11]此外,法律通常又要求金融控股公司从事金融业,坚持“金融业与工商业相分离”的基本原则,一般认为工商企业控制金融业或金融机构控制工商企业往往会产生不正当竞争、风险集中或利益冲突等弊端。[12](3)业务规范的建构。金融控股公司跨业经营各种金融业务,身为控股股东的金融控股公司有可能使特定子公司经营高风险的经营活动,而由金融控股公司自己或其他子公司获利,至于该特定子公司所生损失,基于公司法有限责任原则,却仅以其对该特定子公司的投资额为限,其结果必然使该特定子公司的存款人、客户或投资大众的权益遭受损失。另外,由于金融机构透过金融控股公司模式跨业经营银行、证券、保险、期货或其他金融相关业务,其旗下子公司彼此间的利益冲突亦在所难免。[13]有鉴于此,各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中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规范的构建包括:转投资的限制、资本充足性要求、金融防火墙和控股公司的集团援助机制等方面。(4)监控机制的设计。由于金融控股公司运营具有一定风险性,为有效监控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经营,除应建构完整的经营规范及防弊措施之外,在立法中还应设计严格的监控机制。在金融控股公司法中的监控机制一般包括事前监控机制和事后监控机制。充分调动和协调金融控股公司内、外部监控力量从多角度全方位对其运营实施监控。

二、现实的反思: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现状及金融法制架构缺陷之检讨

(一)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现状

随着金融业的发展,目前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着三类“金融控股公司”:一是由非银行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中信集团、光大集团、平安集团;二是三大国有商业银行为规避《商业银行法》禁止银行投资的限制,通过海外注册非银行子公司,使子公司在国内独资或合资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中银国际、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三是由企业集团投资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如海尔集团、山东电力集团、新疆德隆集团等。此外,一些地方政府,如上海市、北京市,正在通过控股地方城市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进行重组以组建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仍是新生事物产生的时间并不长,但就目前金融控股公司种类和数量来看,毋庸讳言,其种类之多、发展速度之快,着实令人惊讶!然而,各类令人眼花缭乱的“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发展真的如此蓬勃、充满阳光吗?实际上,我国现存的诸多所谓金融控股公司亦面临着许多发展的阻力和危机。

首先,金融控股公司的产生与发展缺乏政策和法律支持使其先天不足。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是在严格的分业经营政策下在法律的空隙中自发地产生与发展的。虽然现实中各类金融控股公司大量涌现已是不争的事实,并且学术界亦在众口一词地鼓吹着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应当成为我国金融改革的发展方向。[14]但是,时至今日,在我国任何政策、法律、法规中,不仅尚无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规则,甚至连“金融控股公司”的几个字样亦十分鲜见。即使是2002年1月国务院批准中信集团在海外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但仍未对于国内是否能够发展、以何种方式发展金融控股公司作出任何说明,当然,令人感到稍许振奋的是,2003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商业银行法的决定》,已将《商业银行法》第43条第2款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并将此解释为:“为国务院将来适当放宽商业银行投资渠道留有余地。”也许这一修改是为金融机构跨业经营以及立法的制定埋下伏笔(当然,这只是笔者乐观的想法)。但是我们亦应清醒地认识到,在我国金融立法的存在严重滞后性条件下,[15]金融控股公司缺乏政策和法律支持的现状也许不可能朝夕改变,其在法律空隙间产生和发展,并长期处于脱法状态必然使其先天不足,并可能蕴含着极大风险。

其次,处于自发状态并缺乏必要监管的金融控股公司运营存在着巨大风险。如前所述,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是在法律空隙中自发地成长的。一方面,各类企业都敢于组建金融控股公司,进军金融市场;另一方面,各类金融股公司亦敢于“大胆”经营、四面出击,求大求全地扩大规模增强实力。如此盲目发展,其风险之大可以想见。仅以我国企业集团投资组建金融控股公司为例,这类金融控股公司不仅直接违反国际通行“金融业与工商业相分离”的基本原则,而且其完全可以利用掌控的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关联交易,在股票发行市场“圈钱”或发新股,在股票交易市场上操纵价格获取暴利,充分利用证券公司的交易通道和账户便利以及银行的资金实力和担保手段融资,构造庞大的资金链条,从关联交易及股票交易市场获利。从而形成“银行融资——购并——上市——再购并——银行融资”的循环。由于其起点和终点都是银行融资,一旦资金链条断裂,银行将遭受巨大损失。[16]除企业集团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之外,其他类型金融控股公司中,当集团内一个子公司经营不善或倒闭时,亦将导致严重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前几年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支付危机,导致整个光大集团负债累累,若不堪言。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迅速、规模巨大,其是发生经营风险,那么受损失的可能不仅仅是其自身以及其客户、投资者和债权人,甚至于将风险波及整个金融行业,威胁国家金融秩序与安全。这并非是耸人听闻,要知道“防患于未然”在成本和收益方面都要优于“亡羊补牢”。

(二)我国现行金融法制架构之缺陷

目前,我国的金融法制主要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和《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组成的法规群。在这些法律法规之中对于金融控股公司无明文规定,但同时各法律对此亦无明文禁止,这样就在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律架构中存在一条法律的灰色地带。在这个法律灰色地带上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具有一定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也正是这个法律灰色地带的存在才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产生与发展提供了空间。然而,不可否认,这条法律灰色地带亦暴露出我国现行金融法制架构的缺陷,缺陷的存在亦使得金融控股公司的运营在许多方面处于脱法状态,这必须要引起我们的警觉和关注。

第一,我国金融法制架构中缺少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规范。对于这一问题,在前文中已多次谈及,再次涉及其一是为了保证文章论证的完整性;其二亦主要是指出《金融控股公司法》制定之必要性。首先,以美、日之立法趋势观之,以金融控股公司之模式进行金融法制的基本改革,提升金融机构经营效率及国际竞争力,已成为金融机构业务多元化及全球化潮流下必要之作法,而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制定乃成金融现代化发展必须之法制架构。[17]其次,我国现行金融法律体系是在严格“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条件下制定的,其对于金融控股公司运营中防止关系人交易、异业间利益冲突等弊端的监管束手无策。针对金融控股公司,全面修改现行金融法律制度亦不现实。而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虽然未必能够完全解决金融控股公司运营中的种种问题,但是对金融业的稳健经营、健康发展仍可提供基本规范和原则可循。再次,上世纪80年代末在全民致富热中出现了公司热,为了对形形的公司进行整顿和规范催生了《公司法》。历史如此相似,在新世纪的曙光中又出现了金融控股公司热,形形的金融控股公司亦亟待着《金融控股公司法》的调整与规范。

第二,我国金融法制单一的“安全与稳定”的法理念已不适应时展的要求。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无不是在金融自由化、全球化的大潮中,为提升本国(地区)金融机构的竞争力和实现效益最大化而在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中贯彻“效率与竞争”的法理念。[18]我国的金融立法则更强调维护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在法律规则中则表现为限制性规范较多、强调外部监督、严格分业经营等等。众所周知,现代社会本身就是竞争的社会,其对效率的追求愈益明显。而且,随着我国加入WTO后金融业全面开放时间的临近,全面提升我国金融机构的竞争力,提高其经营效率已是当务之急。可以假设,如果我们仍然一味强调维护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而忽视其对效率的追求,当外资金融机构大量涌入,国内金融市场纷纷被蚕食,而国内金融机构失去生存空间之时,还有什么金融安全与秩序可言。因此,改革金融法制的法理念,在维护金融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基础上努力促进金融机构“效率与竞争”,才能有能力进一步维护金融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实质上,金融控股公司法的法理念及目的即在于此,毕竟金融控股公司相对于分业经营的优势是效率与竞争,金融控股公司法的相关制度设计实质上亦是在寻求金融“安全”与“效率”的平衡协调。通过立法促进金融控股公司发展,通过立法亦是促进金融法理念的更新与进步。

第三,我国现行金融法制中监管漏洞使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缺位且制度设计失灵。“现在最让人尴尬的是,连我们自己都不知道我们归谁管。以前,我们归中央金融工委管,现在金融工委撤销了。国资委公布的直属国有大型企业里也没有我们。”中信集团一位负责人如是说。[19]这充分暴露出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漏洞。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经营与监管模式的形成,是从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开始,至1998年颁布《证券法》得到最终确定的。在“分业监管”模式下,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各司其职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实施监管。从而在不同的金融行业之间设立“法人防火墙”,以隔离不同金融行业之间的风险传递,降低不同金融行业之间,特别是银行业、保险业与其他金融业及工商业之间的经营风险。但是,金融控股公司“集团混业、经营分业”的特点却不断打破传统的“隔离”,冲破现有的监管束缚。在现行金融监管体制下,各个监管机构的监管对象主要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而对其集团公司监管者将面临着复杂的控股关系和混乱的内部交易,使得监管机构和投资人、债权人都难以了解集团内各成员之间的授权关系和管理责任,无法准确判断和区分一个集团成员所面对的真实风险,因而使得对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集团公司)监管弱化,甚至于处于零监管状态。这样,金融控股公司利用控股关系进行关联交易就使得原有经济体系中独立的行业风险转化为系统风险,并通过金融控股公司使其扩大化为数倍于原独立行业的风险。

综上所述,在“分业经营”的法律空隙中开出的金融控股公司之花,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顽强的生存发展。一方面,各类企业纷纷组建金融控股公司,进军金融市场;另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亦在零监管条件下扩充实力,四面出击。好一派繁荣的景象![20]然而,无论是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现状,还是现行金融法制架构,却都透出种种让人难以释怀的忧虑。金融控股公司在给我国金融业发展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和挑战。在此条件下,要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并将其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就必须首先运用法律思维在法律层面对现行金融法律体系进行完善,尽快出台《金融控股公司法》,以实现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合理规范和有效监管。

三、制度的完善: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基本框架之构想

“存在即是合理”。的确,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符合世界金融业的发展潮流,并也在某种承度上代表了我国金融业改革的方向。但是,“存在”并不代表“放任”,可以任其发展。实际上,为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早在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就曾经起草过《金融控股公司管理办法》,但因种种原因,该《办法》并未出台。然而,实践的需要呼唤着立法的完善。在下文中,笔者仅就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基本架构谈谈粗浅看法,以期能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制定和金融法制的健全与完善有所裨益。

(一)立法形式及监管机构之选择

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规范与调整往往涉及《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甚至《信托法》以及即将出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而法律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规范也往往采用综合系统的调整方法,以实现全面监管,以防止挂一漏万。在我国现行金融法制框架中,要整合各部金融法律,在其中修订加入金融控股公司的相关内容,并使其协调与配套,这显然不是几年内能完成的工作。如前所述,当代世界各国(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特点之一就是采取整体修法的立法技术以形成以“金融控股公司法”为核心的配套法规完备的法律体系。笔者认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形式应当借鉴此种整体修法的先进立法技术制定一部单独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对于整体修法在我国立法实践中的运用,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并不存在难度,只是这种新型立法方式在我国尚未被应用过而已。实际上,整体修法的立法模式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英国、美国),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日本)都已被广泛采用。利用先进的立法技术、立法模式进行法律制定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也许最需要的并不是经验和智慧,而是擅于学习和勇于接受新鲜事物的精神和魄力。利用整体修法的立法技术在《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整合和修改《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不符合金融控股公司发展所必须的条款,加入经营规则、监管制度等内容,从而形成内容完备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现代金融法律。这样,不仅可以节省立法成本,加快立法速度,而且亦有利于与其他金融法律法规协调配合,减少法律冲突与空白。

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机构的选择,学界和实务界早已有了多种方案。[21]但是根据2002年2月的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的精神,分业监管基本格局在一段时间内不会发生改变。而且修改后的《保险法》以及正在修改和制定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也并没有打破目前监管格局的动向。因此,在现行分业监管体制基础上,探索发现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的合理结构,应当是近期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立法的发展方向。在实践中,2000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建立了三方监管联席会议机制。[22]2003年9月18日召开的金融监管三方联席会议通过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规定:按照分业监管、职责明确、合作有序、规则透明、讲求实效的原则,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的相关机构和业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23]从而初步建立了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架构。然而,这种安排依然存在着明显的问题。首先,没有一家专门的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专业监管,可能导致监管各方协调不一致,或者监管各方都对此不承担责任,或者相互争夺监管权;其次,现有的监管机关只熟悉本行业的监管业务,可能难以承担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综合监管的职责;再次,由于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依然是分业监管,必然会形成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盲区。[24]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分业监管体制下,有必要在《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建立一个长期的专业的综合监管机构(例如,在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三方监管联席会议基础上组建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负责跨业监管与决策,对金融控股公司下属不同金融业务领域的子公司则由原来各监管机构实施专业化监管。这样,一方面在保持现行分业监管体制下,在对各子公司实施有效分业监管的同时确保了对金融控股公司集团公司的监管,从而与国际上对金融集团的监管要求相衔接;另一方面,亦有利于在立法中明确综合监管机构的性质、地位、职责、权限,使其具有权威性。

(二)经营模式与基本名词概念之厘定

如前所述,我国“无名有实”的金融控股公司种类繁多且组织结构各异,给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与风险防范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依据国际惯例,金融控股公司最基本分类依其是否从事金融业务之经营或仅持有股份而管理各子公司之不同分为:纯粹控股公司(Pure Holding Company)和事业控股公司(Holding-operating Company)。[25]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中,笔者认为,应当将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模式锁定于纯粹控股公司。因为在这种模式下金融控股公司在集团公司并不涉足事业领域,而仅仅是一个公司经营战略的决策部门。集团公司可以将精力集中于子公司的战略管理,提高公司的资本运作效率,对企业的内部整合和外部兼并与重组等。而对监管机构而言,直接规定集团公司的披露要求,对集团公司和子公司分别监管,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轻监管的难度,提高监管的效率。[26]而对于企业集团投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投资实业的现象,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金融监管机制不健全、监管效率不高的情况下亦应当予以禁止,以维护金融秩序的安全与稳定。

在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名词定义”条款(第4条)中直接而明确地将金融控股公司法中的主要名词,如控制性持股、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关系企业等进行了界定。这种立法技巧在我国立法中较少采用。在我国法律中往往是规定基本原则、制度等主要内容,再由“实施细则”、“条例”等法规规章对于法律不明确的名词和制度精确化、细致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立法,尤其是法律制定的“粗线条”,显然不是一种科学、高效的方法。金融控股公司和金融控股公司法在我国作为新鲜事物,其中必然涉及诸多新型名词与概念。因此,笔者认为,亦有必要借鉴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中专设“名词定义”条款的立法技巧,在我国立法中将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机构、控制性持股、子公司等名词予以准确界定,以立法的精准和严谨实现法律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例如,金融控股公司可定义为:对一银行、证券公司或保险公司控制性持股,至少在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地提供服务,自身并不参与事业经营,并依本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公司。

(三)经营规范之构建

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效率与风险并存的组织体,各国对于其无不积极构建相关金融法制,对其资金的运用及转投资等事项加以限制,并建立内部防火墙制度以确保金融控股公司的平稳运营。对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制定,其中亦至少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经营规范:

1、转投资的限制。金融控股公司是以投资、控制及管理金融相关事业为目的的,所以转投资是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任务之一。但金融控股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并不是没有限制的。一般而言,其转投资的对象只能是以金融相关事业为限,从而保证金融控股公司以经营金融相关业务为主,以防止其跨业于实业部门。

2、资本充足性要求。资本是金融机构赖以从事一切业务的基础,也是应付意外事件的缓冲器。我国银行业的资本充足率不高,在资金实力不足的情况下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会把已经很脆弱的银行风险扩散到整个集团,威胁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危。因此,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有必要根据巴塞尔协议制定对金融控股公司资本充足性的基本要求,以适用于银行和控股公司的并表资产状况。

3、内部防火墙的制度安排。所谓防火墙,乃一学理上之名词,乃防止金融机构跨业经营后所产生之利益冲突及不当联结行为。[27]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制定相应的内部监管“防火墙”条款:(1)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所属的银行、证券和保险等各子公司的资金和业务等的比例限制,限定商业银行与证券、保险等业务部门的一体化程度,设置资金、业务和规模的“防火墙”;(2)规定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交易和对外交易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制定信息公开程度、准确性、完整性的准则要求,设置信息安全的“防火墙”;(3)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所有交易都在市场化条件下进行,防范内部交易导致利益冲突,设置市场化管理的“防火墙”。[28]

4、子公司的救援机制。由于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在财务上应视为一体,所以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成为其子公司的“力量源泉”,当其子公司财务发生困难时,立法应当规定集团公司有救援的责任,以免金融子公司倒闭而造成金融市场的不安定。而且这也有助于防止金融控股公司的子银行遇到问题,金融控股公司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推卸责任并允许银行破产,由中央银行(包括未来可能成立的存款保险机构)承担清偿存款的责任,而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却不受惩罚。

(四)监控机制之确立

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管理,除了明确其监管机构之外,在监控制度设计方面还包括事前监控机制和事后监控机制的构建。

首先,事前监控机制。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作为公司制企业有必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监事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甚至引进外部董事或外部监事,以强化内部监控。另一方面,在我国金融立法中,建立和健全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和稽核制度日益受到重视,[29]《金融控股公司法》亦应顺应法制发展的潮流,指导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稽核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此外,立法还应规定主管机关审批金融控股公司业务种类、审查股东、审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以加强事前的资质评价。

其次,事后监控机制。事后监控机制是从外部防范金融风险或者说是以防止金融机构出现财务危机为核心的风险管理。如前所述,我国应当建立长期的专业的综合监管机构作为主管机关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事后监控机制则主要是围绕着主管机关监控职权行使而设计的。(1)财务报告的提交:金融控股公司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向主管机关申报其财务资料、交易资料或其他有关资料;(2)主管机关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权:为确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健全经营,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检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的业务、财务或其他事项;(3)主管机关的紧急处置权:金融控股公司有违反法律法规或有碍健全经营时,主管机关除予以纠正、限期令其整改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对其予以处分;(4)对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

四、难以言尽的问题:我国金融立法的滞后性

本文在论述的过程中多次谈及,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现行法律空隙中顽强生存并日益壮大,国务院亦正式批准中信集团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但是法律的颁布却远远滞后于现实的需求,调整和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仍不见踪影,甚至并未列入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无独有偶,翻开我国金融立法的历史长卷,1977年11月国务院决定恢复成立中国人民银行,1983年国务院作出《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直到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颁布才以法律形式正式确立其中央银行地位;1999年4月,国务院批准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着手实施“债转股”,而直到2000年11月才出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政策银行法一直处于缺失状态,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至今已半年有余,《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却仍在审议之中。此外,在我国金融法律中许多条款使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由XX部制定”的字样,可是正当金融机构大规模实施改革和发展,急需各类法律、法规规制和保障之时,这些与法律配套的法规和规章却迟迟不见出台,由此造成各金融机构无法可依而各行其是。由此可见,金融法制滞后性问题从改革开放之初就一直伴随着我国金融法制的发展。

那么,反观国外金融立法状况,我们仅以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为例,作为金融控股公司发源地的美国,其金融集团是在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颁行之后才得以迅速发展的;日本在金融控股公司立法过程中,为了组建独立行使金融监管权力的监管机构——金融监督厅,其先于1997年6月在参众两院通过《金融监督厅设置法案》,1998年6月在立法的指导下金融监督厅才开始正式运作;为促进金融控股公司的建立与发展,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7月9日颁布《金融控股公司法》,并于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在法律中亦于多个条款中使用“由主管机关另定之”的字样,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管机关——台湾“财政部”,在法律颁布后至11月1日正式实施前短短数月内先后出台《金融控股公司结合案件审查办法》、《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等十余部法令规章,从而确保了《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可操作性、整体系统性和权威性。

随着社会的进步,金融在国民经济中占据着日益重要的地位,而金融法制则是金融业安全与效率的保障。立法的滞后不仅妨碍了金融业的安全与效率,金融机构往往无法可依、自行其是;立法的滞后也使得人们对金融业的发展缺乏合理的预期,影响着国民经济的协调与秩序。在我国,在我们正努力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金融立法的滞后性问题却如此突出,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深入思考。

笔者认为,法治传统的缺失,尤其是政府法治传统缺失是造成金融立法滞后的最根本的观念因素。在政府的某些人看来,法治就是用来约束老百姓的,当政府在制定政策和出台改革方案时却可以超脱法治的束缚。没有立法的约束,政府可以一拍脑袋、灵机一动,在既没有充分论证,又没有立法保障的条件下,大胆地提出方案(也许谁都能举出一两个例子来)。失败了不怕,不承担责任,还可以从头再来,并为此找到了冠冕堂皇的理由——“摸着石头过河”、“改革也是要交学费的”。除政府大胆地“摸着石头过河”之外,立法机关受到“宜粗不宜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传统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亦是我国金融立法(乃至经济立法)缺乏应有的预期性和超前性的原因之一。在政府与立法机关之间,他们也缺乏沟通、缺乏配合、相互脱节。在政府出台金融改革方案前很少甚至没有向立法机关咨询、通报,请求相互配合并通过立法予以保障;立法机关亦高高在上按部就班地依照立法规划运作,甚至于立法机关的法律颁布数年之后,政府的配套法规规章却仍迟迟不见踪影,法律缺乏可操作性和应有的权威性。当然,除政府和立法机关原因之外,审视我们自身,作为法学工作者或有志成为法学工作者的人,在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中亦没有发挥我们应有的作用。在改革中,总是由经济学家发现问题、探讨问题并在理论上为政策寻求支持推动着改革的前行,而直到改革政策或方案出台,法学工作者才被改革的脚步惊醒,跟在经济学家的后面匆忙地为改革寻找法律依据,提供立法建议。“债转股”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问题如此,银监会设立的问题亦如此,而金融控股公司的问题似乎还未曾引起法学工作者应有的重视。法学工作者的这种对于改革的冷漠和研究的滞后有时并不是出于谨慎和理智,而是一种迟钝和麻木(当然,这也包括笔者在内)。

改革开放已经历时20余年,20余年的风风雨雨已经使我国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今天我们又在为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而奋斗。如果说在改革开放初期由于经济政策的不断变化引起立法修改频繁以至于滞后而不得不“摸着石头过河”、先积累经验后形成制度的话,那么在我们已经确立并努力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入WTO的今天,忽视法治手段的运用,忽视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还要“摸着石头过河”盲目发展(“摸着石头过河”本身就是在未知领域探索,带有盲目性)的话,则只能被认为是保守。我们需要利用法治思维而不是传统政治思维去考虑经济发展的政策和方案。为适应时展的要求,在借鉴国外市场经济国家先进经验(包括先进的金融立法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和社会经济发展动向,经过全面而审慎地论证,以立法的形式提出并推动改革政策和方案实施,这才应是我国金融政策决策乃至经济决策的基本方式。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滞后性,再一次呼唤着我们以法治思维检讨和促进金融改革的发展。在金融领域(乃至经济领域)政府和立法机关理应紧密配合,以一种法治思维和方式来推进金融改革的发展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而法学工作者亦理应走向经济学家的前面,从制度的被动解释者转变成为积极的构造者和推进者。这或许是改变我国金融立法滞后性的一种思路和途径。

注释:

[①]按照巴塞尔委员会、证监会国际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管协会1999年2月联合的《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的定义,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地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公司。”

[②]许多奇:《从“分业”到“混业”:日本金融业的法律转变及其借鉴》,载于《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③]范畴经济是相对于规模经济而言的,通常用来形容一个企业生产多种产品时比多个企业分别生产该类产品具有成本优势。金融控股公司的范畴经济的优势在于:(1)行销的优势:金融控股公司能够透过各子公司为客户提供多样性金融商品,满足客户一次购足的需求;(2)资讯的取得:透过资讯整合,纳入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所有商品及客户资料,这些资料可在他种服务中加以利用;(3)组织的改造:促进金融组织功能调整及再造;(4)商誉的建立:金融组织内拥有各种专业人才及设备,成立金融控股公司有利于提高商誉;(5)风险的分散:金融组织拥有各种类的商品并且从事多样化的投资,有助于分散其业务风险。参见阮品嘉:《金融跨业经营法制上的选择及其业务规范》,载于《月旦法学杂志》第92期,2003年1月。

[④] 《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即美国“1933年银行法”,该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必须与投资银行业务(证券业务)实行严格分离,从而被认为是金融业分业经营模式确立的标志。

[⑤]许多奇:《从“分业”到“混业”:日本金融业的法律转变及其借鉴》,载于《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⑥]王文宇著:《控股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5页。

[⑦]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最主要的立法目的在于开放金融业跨业经营的限制,因此在该法中首先即取消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中有关银行成立以证券业务为主的联属公司(第20条)以及银行与其州证券业务为主公司间董事的相互兼任(第32条)等限制,并在《银行控股公司法》(Bank Holding Company Act)第4条C项下增订第八款(Section 4(c)(8)),从而明确金融控股公司与联属公司之间关系。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控股公司法》中虽然未直接在条文中修正、追加其他相关法律之条文(这实际上已经遭到台湾地区学者的批评。参见王文宇著:《控股以司与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5页。)但其亦是在原有《银行法》、《证券交易法》、《保险法》、《公司法》和《金融机构合并法》等的基础上,对以上各法中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运营、监管等规范缺失、冲突之处予以系统规定。2001年7月《金融控股公司法》颁布并于其11月1日正式施行之前,台湾地区又相继出台《金融控股公司设立申请书件及审查条件要点》、《金融控股公司合并资本适足性管理办法》、《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等十余部法令规章,进一步完善了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体系和内容。

[⑧]参见刘少军:《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与对策》,北京市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3年年会论文。

[⑨]例如,为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有效监管,美国确认联邦储备委员会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最上层的“金融控股公司”的运营加以监督,而各金融子公司仍由其各自主管机关监管。

[⑩]例如,日本1997年通过《金融监督厅设置法》,并于1998年成立金融厅;韩国成立金融监督委员会;我国台湾地区亦拟通过《金融监管委员会组织法》以成立金融监管委员会,从而实现一元化跨业金融监管。

[11]参见阮品嘉:《金融跨业经营法制上的选择及其业务规范》,载于《月旦法学杂志》第92期,2003年1月。

[12]闫海:《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研究》,中国财经法律论坛(2002)论文集。

[13]王志诚:《金融控股公司之经营规范与监理机制》,载于《政大法学评论》第六十四期,2000年12月。

[14]笔者利用中国学术期刊网输入“金融控股公司”字样进行检索,其发现金融控股公司相关论文七十余篇,而且几乎全部是改革我国金融业经营模式和支持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观点。

[15]对于我国金融立法的滞后性问题,笔者将在文章第四部分“难以言尽的问题:我国金融立法的滞后性”中详述之。

[16]谢平:《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监管与前景》,载于《经济导刊》2003年第10期。

[17]王文宇著:《控股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0页。

[18]所谓法理念,是指对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从学术角度看,它是法及其适用的最高原理;从实践看,它是社会成员及立法、执法或司法者对待法的基本立法、态度、倾向和最高行为准则。参见史际春、李青山:《论经济法的理念》,载于《经济法学评论》(第三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19]刘鸿雁:《金融控股暗香浮动:分业政策下的“混业”热望》,载于《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11月3日,第29版。

[20]一位集团公司老总说:“金融控股公司好!现在证监会监管得非常严,有了金融控股公司就好了,证监会管不了我了!”这也许更能反应当下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情势与状态。参见季红、刘畅:《解读金融控股公司》,载于《经济导刊》2002年第10期。

[21]主要有以下四种方案:(1)尊重现有的金融监管结构,通过加强不同监管机关之间的协调来解决监管问题;(2)在多家监管机关中采取以一家监管为主的监管模式,来解决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问题;(3)顺应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变化,将原有的多家监管机关合并成一家综合监管机关,对金融业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4)按照不同的监管目标分别设立几个监管机关,各监管机关分别从其目标出发对所有金融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参见刘少军:《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与对策》,北京市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3年年会论文。

[22]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三方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的主要职责是:研究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协调银行、证券、保险业务创新及其监管问题;协调银行、证券、保险对外开放及监管政策;交流有关监管信息等。

[23]刘鸿雁:《金融控股暗香浮动:分业政策下的“混业”热望》,载于《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11月3日,第29版。

[24]参见刘少军:《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与对策》,北京市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3年年会论文。

[25]纯粹控股公司,又称“投资控股公司”,此种控股公司本身并不经营事业,仅持有子公司之股份,而由其所掌控之各子公司负责事业。事业控股公司,又称“营运控股公司”,此种公司除了持有股份外,其自身尚有经营事业。参见王文宇著:《控股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页。

[26]参见胡小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问题研究》,载于《北方经贸》2002年第8期。

[27]王文宇:《金融控股公司法评析》,载于《月旦法学杂志》第77期,2001年10月。

[28]参见张强、曾宪冬:《金融混业经营新趋势下设立监管“防火墙”的思考》,载于《金融研究》2003年第9期。

[29]例如,已经修改和制定的《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都增加了完善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

参考文献:

[1](德)罗伯特·霍恩(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 徐孟洲。金融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3] 王文宇。控股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金融公司管理方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模式市场准入监管市场退出监管风险监管

随着世界范围内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市场一体化的发展,主要国家的金融体系先后由分业经营模式转向混业经营模式。而且在这一过程中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都选择金融控股公司作为实施混业经营的经营组织形式,这一选择并非巧合,主要是基于各国和地区对金融控股公司这一组织形式具有优势的共同认识。但是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同时也引发特殊风险,各国在鼓励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同时,也通过相关立法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监管体系。我国现在采取严格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原则,但是由于对金融控股公司没有严格的法律限制,金融控股公司成为我国金融机构在分业经营原则下实现混业经营的必然选择。近年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取得巨大的发展,国有商业银行和各大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纷纷将金融控股公司作为其改革目标,同时各类产业资本控制的企业集团也通过参股和控股方式渗入金融行业,形成实际的金融控股公司。

一金融控股公司在世界的发展

金融控股公司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美国。在1933年美国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通过之前美国就存在银行控股公司。因为美国1927年麦克费登法案禁上国民银行跨州设立分支机构,但是没有限制银行控股公司跨州收购子公司银行,因此大量的银行通过银行控股公司方式实现跨州经营。1929年由华尔街开始的大危机给美国金融体系造成几乎致命的打击。美国政府认为危机的根源是银行业和证券业的混业经营。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银行法,禁止银行从事证券业务、证券公司从事银行业务,银行也不能通过设立以经营证券业务为主的公司,确立了分业经营的基本原则。随着世界金融市场一体化发展,分业经营的原则严重影响美国金融机构相对于采取混业经营模式的欧洲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1999年美国总统正式签署《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标志着美国正式转向混业经营模式。该法并不是重新立法,而是对1933年《银行法》、1965年《银行控股公司法》等相关立法修改的综合。《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废除1933年银行法关于分业经营的主要规定,明确规定允许符合条件银行控股公司可以转为金融控股公司,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可以从事金融业务、相关的附属业务及辅的金融业务。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还确立了对金融控股的监管模式,规定由联邦储备委员会是金融控股公司的综合监管者,其他联邦和州的监管机关依照功能监管的原则负责其他相关业务的监管。

在二战以后,日本受美国立法的影响在证券交易法中确立了银行和证券的分业经营的原则。这一立法模式也影响了日本金融机构的竞争力提高。为了提高金融业经营效率,日本于1992年通过《金融制度改革法》,放宽限制而允许银行得以投资目的或基于信托从事证券业务,允许银行以设立子公司的方式经营证券业务,从而确立了金融机构得以子公司的模式跨业经营。1997年12月日本通过了《金融控股公司整备法》,使得日本可以设立和经营纯粹控股公司,更进一步放宽了金融机构实现多元化经营的选择自由。

2001年7月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正式公布,以进一步开创金融跨业经营及组织再造有利环境,提升台湾金融竞争力,以达成金融跨业经营现代化、国际化之目标。其主要内容包括:透过金融控股公司扩大经营规模与范围,发挥金融综合经营效益;对金融控股公司提供税收优惠,加速金融机构合并;订立金融控股公司成立的标准;建立防火墙制度,规范金融控股公司人员、信息与资金的流动,保护客户利益;强化金融合并监管,有效管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关联子公司。

欧洲大陆的德国、荷兰等国传统上采取全能银行组织形式,银行可以从事几乎所有的金融业务。而英国在1987年进行了被称为“大爆炸”的金融改革,放松金融管制,允许混业经营,但英国银行提供多元化服务的方式是由银行及其直接投资的子公司,提供银行、证券、保险等综合金融服务。德国的全能银行、英国的银行母子公司和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被认为是实现混业经营的三种模式。但是,我认为英美两国的模式并不是互相排斥的,因为美国一方面允许以金融控股公司方式实现混业经营,同时也允许符合条件的国民银行通过投资设立投资银行、保险公司方式实现混业经营,也就是具有英国模式的某些特征。而且在英国,组建金融控股公司并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如英国著名的汇丰集团就是在汇丰控股有限公司为核心形成的。

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与监管现状

1993年以前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一些金融机构曾尝试混业经营模式,但由于缺乏相关法律再加上监管水平低下,一度导致金融秩序十分混乱。1993年,我国正式确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原则,并在以后制定的《保险法》、《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法》有明确的体现。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特别是2001年我国加入WTO,我国金融机构将面临以金融控股公司为后盾,享有混业经营优势的国外金融机构的竞争,因此我国金融机构纷纷通过各种方式组建金融控股公司,各种产业资本也渗入金融行业。目前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主要包括三类,以非银行性金融机构为主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国有商业银行合资和独资设立其他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以产业企业集团为主体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

在我国仍然坚持分业经营原则的前提下,金融控股公司是我国金融机构实现混业经营的唯一方式。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迅猛发展相比较,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法律和监管制度发展相对滞后。因此,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中已经出现一些问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2003年9月1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召开首次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金融监管分工合作的备忘录》)。《金融监管分工合作的备忘录》确立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即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相关机构、业务的监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可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负责。明确三大监管机关建立对其监管对象的信息收集与交流制度,就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中复杂问题及时进行磋商。建立每季度召开联席会议的工作机制和讨论、协商具体专业监管问题的经常联系机制。但是,由于《备忘录》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远远不能解决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中面临的监管问题。我国修订后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及现行《证券法》对金融控股公司成立没有设定法律障碍,但是对于现实存在的金融控股公司缺乏法律基础,而且监管制度尚未建立,这严重影响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我认为我国应当参考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对相关立法进行修订,并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允许并鼓励通过金融股公司方式实现混业经营,并在上述立法中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做出明确规定。

三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律制度

金融控股公司能够实现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并有效分散风险,产生巨大的协同效应,但是金融控股公司也可能引发特殊风险,包括:金融控股公司将引发内部和外部的利益冲突;导致受控制金融机构的风险传递;影响金融机构的透明度;并可能损害受控制金融机构的经营自和消费者权益等。因此各国通常都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

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律制度包括监管主体、内容、客体等内容。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主体来说,核心是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体制的选择。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内容包括行政监管和业务监管两个方面。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更名、撤销、法人资格审查等属于金融控股公司行政监管,而有关资本充足性的监管、对集团内交易的监管和风险集中的监管等内容则属于金融控股公司业务监管。客体是金融控股公司。现在,各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重心在于维护稳定健全和高效的金融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体制的选择;(2)金融控股公司市场准入与退出监管;(3)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监管。

进入21世纪,世界金融业的一个最重要的动向是各国金融制度的趋同化。各国都在为适应经济一体化而修改本国与之不相适应的金融立法和制度。谁能适应世界潮流,谁就是胜者,而不适应者将面临淘汰。我国已经加入WTO,金融业将开放,我们从现在起就必须考虑如何适应世界潮流,如何面对混业经营的外国金融机构的挑战的问题。现在着手建立和规范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进行金融主体的多元化经营,增强国际竞争力以应对挑战,是我国金融业面临的重大选择。金融控股公司是我国现阶段在“分业经营”体制下实现混业经营的最主要方式,并且是我国金融业将来走向混业经营的模式之一。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和监管制度是促进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健康发展的基本前提。

构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律制度时,首先是监管体制要通过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并对相关立法进行系统修订的基础上实现。在混业经营条件下,金融控股公司最佳的监管模式应当是一元化的监管体制,但是在现阶段下,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体制是多元的,因此加强监管的关键是建立和监管机关信息共享机制和监管合作机制,明确主监管人和一般监管人的职责。

其次,金融控股公司市场准入监管是对金融控股公司进入金融市场的监督,它是实施全面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第一环,是保证金融控股公司安全稳定发展的有效的预防性措施。市场退出监管是指监管主体对金融控股公司退出金融业、破产倒闭或合(兼)并等实施监管。我国在构建金融控股公司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监管机制时,应注意两者之间的均衡。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市场准入的条件主要应包括资本充足、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有符合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对金融市场竞争没有不良影响等。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市场退出的基础是监管机关能够及时评估金融控股公司整体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风险管理水平。市场退出的关键是赋予监管机关在存款机构安全运营受到严重威胁时采取适当措施的权力,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对存款机构进行救助,限制其行使对存款机构的控制权,甚至要求金融控股公司转让其对存款机构的控制权。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在国民经济中的特殊地位,不能像一般公司企业破产那样,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定的破产必要条件。

还有,针对金融控股公司引发的特定风险,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的核心是对金融控股公司资本充足性监管和集团内部交易和风险集中的监管。资本充足性监管的重点是消除资本重复计算和杠杆率过高,对集团内部交易和风险集中监管不但要注意控股公司是否符合法律数额要求,更主要的是要求其建立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监管机关应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建立和完善信息“防火墙”和人员“防火墙”等机制。

近年来,随着国际金融一体化和金融制度、金融技术的不断完善,金融集中度进一步提高,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空前活跃,使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律制度需要研究的问题越来越多。现在,至少还有这样的一些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金融控股公司机构监管与功能性监管的选择;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内容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金融控股公司的公司治理与自律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内外结合的监管;市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等。

金融控股公司是我国现阶段在“分业经营”体制下实现混业经营的最主要方式,并且是我国金融业将来走向混业经营的模式之一。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和监管制度是促进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健康发展的基本前提。构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体制必须通过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并对相关立法进行系统修订的基础要实现。在混业经营条件下,金融控股公司最佳的监管模式应当是一元化的监管体制,但是在现阶段下,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体制是多元的,因此加强监管的关键是建立和监管机关信息共享机制和监管合作机制,明确主监管人和一般监管人的职责。针对金融控股公司引发的特定风险,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的核心是对金融控股公司资本充足性监管和集团内部交易和风险集中的监管。资本充足性监管的重点是消除资本重复计算和杠杆率过高,对集团内部交易和风险集中监管不但要注意控股公司是否符合法定数额要求,更主要的是要求其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监管机关应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建立和完善信息“防火墙”和人员“防火墙”等机制。

参考文献

【1】贺小勇.金融全球化趋势下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杨勇.金融集团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马卫华.WTO与中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4】安志达.金融控股公司.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

【5】吴晓灵.金融混业经营与监管现实.金融时报.2004(3)

【6】梁能.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7】王文宇.控股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8】谢平.金融控股公司发展与监管.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

金融公司管理方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 监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商业化转型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金融一体化的发展,国际金融演进发生明显变化,各种金融业间的区别及差异日渐模糊化,综合式金融业务的服务模式改革,成为世界金融体制改革与创新的主流趋势。2001年我国加入WTO,随着资本实力和风险管理能力的增强,我国金融业综合经营的条件不断成熟,金融控股公司等创新性、综合式金融组织的发展,成为金融业应对日益加剧的市场竞争和外部金融环境改变的必然选择。

我国“十二五”规划明确提出,构建逆周期的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制度框架,加强金融监管协调。十七届五中全会强调,加快金融体制改革,构建组织多元、服务高效、监管审慎、风险可控的金融体系。当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进入关键时期,其金融控股公司的雏形已经显现,因此,研究建立对金融控股公司科学、有效、系统的综合及协调监管体制,不仅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迫切的实际意义。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相关概念及其在中国的发展

1.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与特点

根据国际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委员会、国际保险监管委员会1999年的《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原则》,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可定义为一个公司在拥有实业的基础上,可以跨行业控股或参股,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业大规模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公司。

严格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必须同时具有以下两个特征:其一,要从事金融业务,并至少明显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其二,母公司至多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中的一种业务,其余业务由其控股子公司经营。

2.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的发展

2005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五年多来,我国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成效初现,一批金融控股公司事实上已经形成,金融机构业务结构和盈利模式得到改善,金融业资产和实力得到壮大,抗风险能力不断增强。

目前,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有四种模式,其主要区分依据是控股母公司的行业属性,详见表1:

第一类是商业银行控股模式,即集团的控股公司为国有商业银行。例如,建行在2010年初控股合肥兴泰信托并更名为建银信托。

第二类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模式,即集团的控股公司为非银行金融机构。2010年平安保险收购深圳发展银行,平安集团成为第一家获得全国性银行牌照的保险机构。信达、东方、华融和长城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旗下各类金融牌照齐全,已具有金融控股公司雏形,也可归于此类。

第三类是产业资本控股模式,以实业公司为主体的混合型金融控股公司,如国家电网、中石油、宝钢、五矿集团等产业资产控股的金融集团。

第四类是地方政府对所属的城市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重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例如上海市金融办、北京市金融办等。

二、当前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体制及其制约因素

1.我国当前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体制

从改革开放初期至今,我国金融业经历了综合经营、分业经营的演变。我国1994年正式提出分业经营的原则,银行业与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开始分业经营,基本确立了金融业的分业经营体制。2003年中国银监会成立,标志着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的完全形成。目前我国采取的是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足鼎立,分业监管的监管体制。

2.当前体制的制约因素与改革需要

第一,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亟待完善。当前我国尚未建立多元化经营的相关法律法规,金融集团模式的选择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要对这种模式施以有效监管,必须以法律条款形式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和法律地位,严格界定金融控股公司市场准入条件、退出机制等。

第二,监管体系结构有待调整。由于我国金融业监管体系结构的现状,产业资本介入金融领域之后,金融控股公司很容易导致风险交叉传染。目前国务院国资委是我国央企集团的直接监管机构,但国资委本身并非专门的金融监管部门,企业集团下设的金融机构只能借助行业监管机构分别监管,由于缺乏对央企集团下属金融机构并表监管的监管主体,因此产融结合下的金融综合经营存在着监管空白,其风险不容忽视。

第三,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架构和业务模式尚待规范。对金融控股集团而言,尽管作为其核心的母公司或许不直接从事金融业务,但通过股权运作等,它也可以对实际经营不同种类金融业务的各子公司,从业务、资金、投资项目等方面施加直接影响。因此,如果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主体缺位或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方法,仅靠各金融子公司原有的机构监管者,无法从全局上掌控金融控股集团整体的审慎经营。另一方面,由于金融控股集团内部复杂的控股关系和资金往来,作为集团组成部分的单个子公司,虽是受监管实体,但其经营安全性不可避免地受到整个金融控股集团的影响,需要从集团整体高度综合考虑。此外,对金融控股集团内的非金融子公司,在其从事类似管制实体的业务时,也需要施以适当的监管。

第四,金融控股公司运营潜在的巨大风险,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首先,金融自身的脆弱性,必然导致巨大的金融资产与有限的自有资本之间的矛盾。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的前身多为国有银行或大型国有实业集团,在国家行业准入限制政策的保护下,长期处于非自然垄断状态,形成了巨大的资产规模。然而由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相应法律制度还不健全,监管体制还不成熟,使它们源于金融属性本身的固有风险会变得更具潜在危害性。其次,金融资本的趋利本能促使金融控股公司具有逃避监管的冲动,金融控股公司的跨市场经营特点,为它逃避监管,追逐利润提供了便利。再次,大量金融资本参与的表外业务具有虚拟性和极大的不可预测性,使金融控股公司面临着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侵袭。

第五,全球金融危机后对金融业监管体制的重新审视。自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之后,世界各国纷纷认识到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监管协调的重要性,这将带来全球金融监管改革程序的启动。对于我国金融业来说,为了更好地维护国家金融稳定与安全,适应金融业跨机构、跨市场、跨国界交叉经营的现实存在和未来趋势,重新构建本国监管体制以顺应新形势的需要,已经势在必行。

三、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发展历程与商业化转型现状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发展历程

1999年,我国成立了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别负责收购、管理和处置从建、工、农、中四家国有商业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剥离的近1.4万亿元不良资产,2004年以后又通过市场化途径承接了交行、中行、建行和工行等剥离的可疑类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任务是最大限度地保全资产,减少损失。

截至2010年6月末,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功处置25,400亿元的不良资产,支持了国有商业银行的财务重组和股份制改革,推动了国有企业减债脱困和改革发展,维护了金融体系的稳定运行,充分发挥了社会安全网与稳定器的作用。

随着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改制的完成,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对问题金融机构托管清算和问题资产重组的过程中,通过战略投资方式,逐步拓宽了原有业务领域,同时,为有效管理和整合资本金中的非现金资产,设立了一些新的金融业务平台和实业平台,探索了一条中国特色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发展之路。

2.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的政策导向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商业化转型,财政部、人民银行及银监会一直在研究。2007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第一次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转型方向,即转型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业务有特色、运作规范化”的综合性非银行金融服务企业。2008年2月颁布的《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一五”规划》,明确提出“具备条件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快向有业务特色、运作规范的适应性金融企业转型”,“鼓励金融机构通过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发挥综合经营的协同优势”。从政策层面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有存续期的政策性机构向可持续发展的商业化综合金融企业转型,这一改革方向非常明确。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商业化转型现状

随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的深入,四家资产公司均已基本形成以不良资产经营为主业,同时开展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多种综合金融业务的格局。目前,这些平台公司通过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对不良资产主业起到了一定的配合和支持作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各自具体情况,逐步构建业务特色,打造核心竞争力,不断提升盈利能力,已经形成金融控股公司的雏形。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部分金融业务平台分布情况见表2。

2010年6月,信达商业化转型试点方案首先获得国务院批准,确立了“以不良资产经营为核心、以资产管理和金融服务为重点的综合化、国际化金融服务商”的发展战略。2010年,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利润均不同程度的实现了大幅提升,其中,信达90亿元,华融20亿元,东方10亿元,长城8亿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效率与竞争力明显增强,综合经营优势进一步提升。

四、对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思考

1.加快立法,解决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为适应国际金融业综合经营发展趋势,在美国等长期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都相应调整各自的金融法规,为金融控股公司的生存、发展与规范提供法律环境。对我国而言,要尽快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确认金融控股公司合法地位,以法律法规形式,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设立方式、业务形式、会计方法、对子公司的财务权限,以及监管方式等进行明确规定,并严格界定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条件和退出机制等。

2.在分业监管体制下,明确主监管职能,实施功能监管。在我国分业监管体制下,实行功能性监管,即不同的监管机构监管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协商解决,按照分业监管、职责明确、合作有序、规则透明、讲求实效的原则,确立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职能;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相关机构、业务的监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可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商业化转型过程中,则应明确银监会的主监管职能。

3.运用并表监管等工具,建立对集团整体的有效监管机制。转型后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风险之一在于,资本金重复计算以及控股公司的财务杠杆比率过高,从而影响集团整体的财务安全。根据新近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表监管指引(试行)》,银监会将在单一法人监管的基础上,对股改后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集团资本以及风险进行全面和持续的监管,识别、计量、监控和评估集团的整体风险状况。《指引》中对并表监管的范围、方式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并表监管包括定量和定性两个方面。定量监管主要是针对金融资产公司集团的最低资本和杠杆率管理,以及大额风险、流动性风险、重大内部交易等状况进行识别、计量、监测和分析,进而在并表的基础上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风险状况进行量化评价。定性监管主要是针对集团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因素进行审查和评价。此外,银监会还应尽快出台针对转型后的金融资产管理的资本金、内部交易、全面风控、股票投资等做出细化性的监管指引。

4.重视对内部控制的监管,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建立良好的公司内部控制体系,有助于金融控股公司打造内部风险控制链,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转型后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往往从战略角度安排不同业务之间的内部交易,以提升效率。监管机构应从资本、偿付能力等角度出发,关注集团内部法人实体之间的内部交易,尤其重点关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业务领域和法人结构不一致的内部交易。监管机构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披露自己的组织结构和重大的内部交易,监测这些内部交易的规模和水平,并通过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集团结构和集团法人的层次提出要求,以增加内部交易的透明度。

风险预警机制是指各种反映金融风险警情、警兆、警源及变动趋势的形式、指标体系和预测方法等所构成的有机整体。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CAMEL评级系统或澳大利亚的PAIRS系统,建立风险预警机制。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规定的时间、项目、格式以及口径上报财务报表与有关资料,根据评级方法,给予评级。监管机构通过风险评级机制,掌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风险变化及导致风险变化的原因,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金融风险,确保金融系统的稳健经营,同时把监管结果反馈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促使其不断强化自身的风险管理机制,增强自我风险管理能力。

5.严格“防火墙”制度和客户利益保护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综合经营的最大隐患,在于不同金融业务引发的风险可能会在金融机构内部传递,致使整个金融机构陷于危机。而关联交易则是传递金融风险的主要途径之一。金融控股集团内实体间的关联交易,例如相互担保、抵押,或者为了避税相互转移利润等,都会集聚和放大集团的系统风险。同时,金融控股公司跨业经营,必然会使用到其下属各关系企业的客户资讯。所以,严格客户利益保护制度,避免客户信息被滥用很重要。对于转型后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机构要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各个子公司的资金和业务的比例限制,限定商业银行与证券、保险等业务部门的一体化程度。各子公司必须有自己独立的资本金、会计标准、财务核算制度、管理队伍等,防止“多米诺”效应带来的风险传播。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客户隐私、资讯分享的政策与程序等,监管机构要制定特别条款加以规范,对违反客户资料保密规定的,应该予以处罚。

6.强化有效信息共享机制,逐步构建复合型金融监管体系。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之间必须加强合作,建立有效信息共享机制,增强政策协调。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监管当局之间不仅应依据法律法规或签订备忘录的形式确立和强化这种机制,促使监管部门间的监管协调、信息交流制度化、规范化,而且应建立与其他监管当局信息共享的文化,逐步构建以金融监管为主体,完善的金融机构内控制度、行业自律以及社会监督为补充的复合型金融监管体系。

参考文献

[1]夏斌等著.金融控股公司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2]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文献汇编.中国金融出版

社,2002.

[3]吴晓灵主编.中国金融体制改革30年回顾与展望.人民出版社,2008.

[4]2010年中国金融稳定报告.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

[5]相关法规制度:《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法》、

《保险法》、《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6]《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表监管指引(试行)》(银监发〔2011〕20号).

[7]陈柳,熊波.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比较研究及中国的选择.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5.

[8]《2010-2011年度中国不良资产市场发展报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1.

[9]薛薇.浅析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问题.特区经济,2006.

金融公司管理方法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上世纪90年代开始,为缓解金融环境恶化的局面、打破金融业的体制瓶颈,台湾地区开始了金融自由化进程。目前台湾地区已成立15家金融控股公司,在台湾规模最大的十家中,金融控股公司占据了9个席位。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以内设“防火墙”的形式,实现其资产负债多样化,提高了自身的竞争力和竞争效益,其改革的思路和实践经验对于大陆金融业的未来发展不无借鉴意义。

一、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发展概况

上世纪90年代,台湾金融业在金融自由化进程的推动下,大力推进金融机构的国际化、规模化和多元化,金融控股公司应运而生。2001年《金融控股公司法》正式颁布,确立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地位。

总体上,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整合了岛内分散的金融资源和分割的金融市场,体现了股权集中化、组织大型化、经营多元化、管理弹性化的优势,它们通过优化各子公司资源、降低经营成本、提高服务品质来追求整体经营的绩效,取得了较大的成功。

二、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的特点

(一)运作模式:均为纯粹控股公司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条第1项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应确保其子公司业务之健全经营,其业务以投资及对被投资事业之管理为限”。可见台湾地区的金融控股公司为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不从事具体的金融业务,主要负责整个集团公司的经营战略决策,并通过股权投资活动加以实现,集团公司的具体金融业务由各子公司分别承担。这种类型的金融控股公司具有提高整体效益、防范风险传递、协调公司内部资源和公司内部利益冲突等优势,因此成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模式。

台湾地区选择发展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有其自身理由。首先,在成立金融控股公司前,台湾各金融机构已受各自行业的规范和管理,如果同意金融机构既经营业务又具有金融控股公司的身份,则监管机构在制定政策、实行监管上需要同时考虑金融控股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规范,容易产生摩擦和冲突。其次,如果金融控股公司从事某一具体金融业务,则母公司难以从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不能以最有效的方式进行整合集团资源,同时母公司经营金融业务也可能发生经营危机并危害子公司利益。

(二)发展模式:以某一核心企业为主体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可以持有多种类型的子公司:一是核心金融机构,核心金融机构是构成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框架,主要包括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二是金融相关事业,除核心金融机构外,其他经营金融相关业务机构,如期货业、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创业投资事业等。

台湾地区每家金融控股公司都是以某一核心企业为主体,再结合其他金融相关事业和创业投资,例如国泰金控以国泰人寿为核心,台湾金控以台湾银行为核心。15家金控公司分别以银行、保险、证券子公司为核心企业的分别有9家、3家、3家。这些公司在较大规模资产支持下,围绕其核心业务整合其他金融资源,利用其业务平台,通过共同行销、共享信息资源或共用营业设备、营业场所等方式为客户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有效加强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间的相关业务,有效降低了管理成本,发挥了良好的协同效应。

(三)监管模式:实行一元化监管

台湾地区于2004年7月1日公布《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标志着其金融监管体制由多元监管模式转向一元化监管模式,从而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方面逐渐构建起具有自身特色的监管模式。在整个监管构架中,以台湾行政当局隶属的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为最高监管机构,将台湾财政主管部门的金融局、证券会、保险司及“中央银行”金融业务检查处平行移入该委员会,成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银行局、证券期货局、保险局及检查局实施对口监管,体现了伞式监管和功能监管的结合。实际上,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有着三层体系:第一是政府监管;第二是建立防火墙机制,切断风险传递,保障集团整体的安全稳健;第三是建立市场透明机制,通过股东资格审查、大额风险申报等方式促进金融控股公司持股结构合法化,财务业务透明化。台湾金融监管体制的一系列改革,赋予了金管会较大的管理职权,逐步实现了金融检查一元化、监管机关一元化、金融管理与货币政策管理的一元化。

三、台湾地区金控公司发展的启示

(一)加强金融法律体系建设

大陆现行金融法律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法》、《银监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这些法律确立了大陆金融机构的分业经营体制和业务范围,但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及性质并不明确,既无明确禁止性法律条款,也无明确设立性法律条款。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面临“无法可依”的法律障碍。大陆可以顺应国际发展的潮流,借鉴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经验,在推出完整立法的同时对现有金融法规不断修改和完善,为金融控股公司的组建提供制度支持。

首先,要以效率、秩序、安全为基本精神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专门立法,在立法的内容上,重点应对金融控股公司本身进行定义,要对控股权、相互持股等给予其清晰的法律界定;应从资本和偿付能力的角度,对控股公司内部交易和信息交流、高管人员兼任子公司职务等做出规范。其次,要修订和完善《法》、《税收法》等相关配套法律。针对控股公司资本重复、虚设交易规避税负等问题,现有的相关法律必须增加并完善规范金融控股公司交易的内容,使这些法律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管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为了保护正当竞争,防止金融控股集团势力过于集中,也需要制定与金融控股公司密切相关的法律,如《反垄断法》、《隐私权保护法》、《关联企业法》等。(二)鼓励纯粹型金控公司

目前大陆已经存在三种类型的控股公司:一是与地区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类似的金控集团,如中信集团、光大集团。二是以金融机构为主体的类事业型金融控股公司,如平安集团以平安保险为主体外,还有平安证券、平安银行等子公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旗下还有中银国际、中银保险、中银基金等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三是由产业资本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机构,如中国石油收购克拉玛依市商业银行、金港信托后改组的昆仑银行、昆仑信托;青岛海尔集团控股青岛银行、鞍山信托、长江证券和纽约海尔人寿保险。

以金融机构为主体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与我国大陆目前实行的分业经营体制存在冲突;而以产业资本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于母公司并不属于金融机构,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母公司可能会通过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机构进行高风险的融资,这种教训国内并不少见。考虑到金融控股公司是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在法规还不健全、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市场约束和外部监管尚不完善的条件下,从控制风险的角度上讲,选择“纯粹型”较为稳妥。“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分业经营”的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有着明晰的所有权、经营权和决策权,在资本运作、战略管理等方面拥有明显的比较优势和专业优势,并可以有效防止不同金融行业风险的相互传递。

(三)完善金控公司内部治理

金融控股公司规模庞大,业务广泛,内部相互持股、贷款互保、资金违规拆借等问题会使金融控股公司面临较大的关联交易风险、高财务杠杆风险和系统性风险。完善的公司治理和有效的内部控制是降低公司经营风险的重要保障,有利于克服金融控股公司面临的各种风险。为保证金融控股公司健康、稳定的发展,大陆可以借鉴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的实践经验,在推进产权制度的深层次变革基础上,着力构建金融制度,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的治理结构。同时,要督促金融控股公司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关联交易制度、风险管理制度、风险预警制度等制度安排,提高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和风险监控体系。

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是一项综合性的管理活动,涉及组织、人事、业务等多个方面,因此必须建立一套多层次的、垂直的内控组织架构来经营风险、管理风险。在组织制度安排上,为了遏制由于关联交易等带来的风险在不同业态之间的传递和蔓延,金融控股公司必须实行两个层面的隔离。首先,要坚持金融业与实业之间的隔离。即使是在美国这样的发达市场国家,尽管在金融业已经实现了混业经营,但金融业与工商业分离的限制至今仍然存在。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初期,为了防止实业企业的短期行为,仍然有必要实行二者的严格分离。其次,要坚持“集团综合、法人分业”的综合经营模式,构建起金融业内部不同业态间的“防火墙”,利用法人有限责任的制度,做到各子公司在身份上严格分离、制度上自成体系。除此之外,金融控股公司还必须对从事不同金融业务的关联机构之间的信息流通、人事安排、业务联动以及资金融通做出禁止或限制性的规定。

(四)健全金融监督管理体系

首先,在监管的模式上,可以借鉴台湾的伞型监管体制,并考虑大陆的实际,采取牵头监管的模式。由人民银行负责控股公司的母公司监管,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对其各自负责的子公司进行监管。这种模式既保持了分业监管的专业性,又兼顾了统一监管的信息沟通优势。其次,在监管的内容上,应实施对整个控股公司的风险监管,将重点放在资本充足率、流动性、内部交易、内部控制、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等方面。再次,在监管手段和方式上,要兼顾全面性和灵活性,注意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交流,避免出现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监管机构间必须建立对话协调机制、以及定期和不定期的信息通报制度;有必要的话,应建立有关金融控股集团总体和各分支机构的信息库,定期公布监管信息。

金融公司管理方法范文第6篇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监管模式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界定及其现状

根据国际上三大金融监管部门一一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于1999年2月联合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原则》,金融控股公司被定义为“在同一控制权下,所属的受监管实体至少明显地在从事两种以上的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金融业务,同时每类业务的资本要求不同”。从狭义上来说,控股公司是通过持有其他公司股份以达到支配该公司经营活动的目的的公司;而从广义上来说,控股公司并不以持有他公司股份为要件,只要取得对他公司实质上的支配权即可。金融控股公司是金融领域的控股公司形态,具有控股公司的基本特征。从防止关系人交易、利益冲突及维持资本充足性等方面来考量,对金融控股公司应采取广义控股公司的界定方式,即不以持有股份为要,只要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等方式实质支配他公司者,都应属于金融控股公司。事实上,这种广义的金融控股公司定义方式已经体现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如美国和台湾的立法①。

近年来,我国综合经营趋势明显,金融机构从事多元化金融业务、大型国企进军金融业、民营资本参股金融业等现象比比皆是。当然,涉足两个以上金融行业的企业集团不一定就是金融控股公司。判断金融控股公司的重要标准,是母公司对涉足金融企业是否控股,以及集团能否对各金融企业实现战略协同。实际上,我国严格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很少,有的只是初步在金融领域布局并形成金融控股雏形,有的只能算是参股金融业或产融结合,只是它们的发展方向都是金融控股模式,可以统称为准金融控股公司。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目前未被正式承认、未直接注册、未称谓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集团,但实际上已按照金融控股模式运作的公司至少有200~300家。(准)金融控股公司迅速发展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企业高额利润的追逐。由于我国金融业的进入门槛较高,金融业存在较高的利润空间;同时,发展金融控股公司能获得较为明显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二是政府顺应金融全球化背景下的综合经营潮流,对我国企业发展多元化金融业务采取的默许和试点的政策。

但在没有明确法律地位和缺乏政策支持规范下,金融控股公司发展正面临着许多问题和挑战。处于自发状态并缺乏必要监管的金融控股公司运营存在着巨大风险。一方面,各类企业都敢于组建金融控股公司,进军金融市场;另一方面,各类金融股公司亦敢于“大胆”经营、四面出击,求大求全地扩大规模增强实力。盲目发展的金融控股公司在运营中往往具有行业风险、资本风险、经营风险、管理风险等。一旦风险爆发,那么受损失的可能不仅仅是其自身以及其客户、投资者和债权人,甚至于将风险波及整个金融行业,威胁国家金融秩序与安全。因此,有必要尽快制定金融控股集团法,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业务范围、法律地位、金融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和经济关系、监管责任等予以明确,使金融控股集团的发展在法律框架下进行。在此过程中,考察和借鉴国外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二、国外金融控股公司主要立法及启示

(一)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立法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美国进行了金融制度改革,颁布了一系列的金融法规。

1998年5月13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1998年金融服务业法案》。在涉及银行控股公司组织结构的条款中,该法案创造了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HoldingCompany)这一新的法律范畴,允许银行控股公司收购证券、保险等非银行业子公司,同样,非银行业的证券、保险控股公司也可以收购商业银行,这使得各种金融机构交叉经营成为可能。该法案同时规定,美联储及货币监管局主要负责银行控股公司的监管,证券交易委员会主要负责投资银行控股公司的监管,国家保险委员会主要负责保险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1999年5月6日,美国国会参议院通过了《1999年金融服务业现代化法案》②。该法案提出废止《1933年银行法》中的第20项(禁止商业银行与证券机构合并)和第32项(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的人员不得兼职)条款③,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进一步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和依据。这一法案重新界定了金融业的行业经营界限,标志着金融控股公司在美国取得了完全的合法地位。2000年年初,美国国会通过对《银行控股公司法》及其他法律的修改,促进了银行控股公司向金融控股公司的转变。

(二)日本的金融控股公司立法

二次大战后,日本经济界最大的变革就是美国占领军“解散财阀令”和颁布《禁止垄断法》,完全禁止财阀式控股公司在日本的存在。此外,受美国《1933年银行法》对金融业实行严格分业管理的影响,日本也实行了长、短期金融分离,但是当日本金融业发展到一定水平,明显感到自己的银行体制的局限性。因此,从20世纪90年代起,日本金融业出现立法上的一系列变革。1997年12月通过了《由控股公司解禁所产生的有关金融诸法整备之法律》④,设法对银行控股公司、证券控股公司、保险控股公司分别作出了定义和规定,日本金融界亦称之为“金融控股公司法”。1997年修改了“禁止垄断法”,对金融控股公司解禁。1999年下半年,取消了长短期金融业务分离制度,允许普通银行发行公司债⑤。之后许多银行纷纷全并成立金融控股集团,一些实力强大的非金融机构也提出了成立银行的申请。金融控股公司在日本由此步入快速发展之道。对于日本的控股公司来讲,《禁止垄断法》是一般法,而《整备法》是特别法。

(三)韩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

综观韩国金融法,真正涉及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内容的主要有:《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控股公司法施行令》、《金融控股公司监督规定》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监督规定实行细则》等。其中,《金融控股公司法》共包括十章内容(总则、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的限制、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及子公司的吸收、删除事项、金

融控股公司的运营、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补则、罚金的征收、罚则)。该法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本币流动性比率、外币流动性比率及外汇敞口比率等均作了详细规定。同时,为便于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等在各种交易中产生的风险进行管理,《金融控股公司法》还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必须建立内部风险管理体系,并公示日常的经营状况、董事及股东情况、财务指标及经营指标、内部交易监管机制及内部交易细则等。

在韩国,金融控股公司由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委员会及其执行机构——金融监督院负责监管。

(四)国外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启示

基于上述对各国《金融控股公司法》立法背景、主要内容与特征的分析,笔者以为,对我国发展金融控股公司有两个方面的重要启示。

1、制订《金融控股公司法》是系统性构建金融法制体系的一个重要环节。

从实践来看,《金融控股公司法》是在银行法修改、金融机构合并法推出后的必然结果,由此可见,《金融控股公司法》是构建一国现代金融法制体系中的重要的环节。但我国新近对银行法的修改是微不足道的,在银行混业经营基本遵循的尺度还是“原则禁止、例外可以”。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现阶段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重点应当是修改诸如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这类的单行法以适度解禁金融混业经营。我国在构建现代金融法制体系方面存在的另一重要缺陷是反垄断法的缺失,类似金融机构合并法这样的法律实质上是一国反垄断法的一部分,迄今为止还没有反垄断法,在这样的基础上要制定金融机构合并法是很难的。

2、监管是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重中之重。

从各国立法来看,各国《金融控股公司法》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方式、经营范围、监督管理、组织形式等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均体现了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监管性。监管机制在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中的重要地位是由金融控股公司运营中潜在的风险决定的,立法者希望借助完善的监管机制来充分调动和协调金融控股公司内、外部监控力量,从多角度全方位对其运营实施监管,以最大限度控制公司的运营风险。

三、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模式的选择

(一)分步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

金融控股公司是一种金融跨业经营的模式,不仅与金融分业法律制度之间存在冲突与矛盾,而且其运营过程中还将涉及到公司法中的人格否定和关联交易、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金融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等。单项立法显然无法彻底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相关法律的配套性改革,这无疑是一个浩大系统的工程。当前我国的金融生态和法制环境尚不具备单独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的条件。可行的方式是分两步走。第一步,在国务院授权下,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并充分征求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三个金融监管机构的意见,在全面整理现有涉及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制定一部金融控股公司管理条例,报国务院批准后成为具有较高效力层次的行政法规。通过先行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管理条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公司设立与经营的合法性问题,也为依法监管提供了依据。第二步,在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条例基础上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与此同时,整合和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不符合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条款,加入经营规则、监管制度等内容,从而形成内容完备、有较强操作性的现代金融法律。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模式选择

为加强沟通协调,我国三大金融业监管机构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的相关业务和机构,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由此初步建立了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框架,即分业监管。但这种架构在实践中依然存在监管空白。首先,没有一家专门的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专业监管,可能导致监管各方协调不一致,或者造成监管真空,或者出现重复监管。其次,现有的监管机构只熟悉本行业的监管业务,可能难以承担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综合监管的职责。再次,在控股公司整体风险方面还缺少监管的法律依据和监管标准⑥。鉴于此,在我国现有分业监管体制下,有必要在《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建立一个长期的专业的综合监管机构,负责跨业监管与决策,对金融控股公司下属不同金融业务领域的子公司则由原来各监管机构实施专业化监管。

金融监管协调监管机制一旦建立,我国将形成综合监管与分业监管的多元化监管模式。至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未来是否有可能发展成为一个规格高于一行三会(央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和财政部门的“超级监管单位”,则需要通过实践来摸索和验证。

(三)监管机制的设计

除了确定监管模式,一个完整的监管体系还应包括:一是实行严格的资本充足率监管;二要设立分行业防火墙,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内部交易的监督;三要建立监管信息的共享机制。由于金融集团业务和地域分布的广泛性,管理和风险结构的复杂性,监管部门获取有效信息的难度不断加大,因此,建立金融集团监管信息共享制度非常必要;四要构建金融控股公司内部自律监控机制。包括建立顺畅的组织结构关系,设立完整的会计体系,采用适当的内部审计稽核制度,建立风险预警机制等。

参考文献:

①闫海。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研究.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

②《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正式名称为Gramm-Leach-BlileyFinancialModernizationAct,pub.L.No.106-102,113Stat.1338(1999),由于其全称冗长,在我国一般将其简称为“金融服务现代化法”(FinancialModernizationActof1999)。

③即美国《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该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必须与投资银行业务(证券业务)实行严格分离,从而被认为是金融业分业经营模式确立的标志。

金融公司管理方法范文第7篇

2011年10月19日,中国证券金融公司获得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核准,此后中国证监会在《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方法》中对中国证券金融公司的职责、业务规则、风险控制等做出了明确规定。鉴于目前我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发展迅速,转融通业务的推出已势在必行,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借鉴海外证券金融公司发展经验的基础上,对中国证券金融公司的治理结构、功能定位、运作机制和制度设计进行前瞻性研究,为转融通的顺利推出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一、海外市场证券金融公司发展对我国的借鉴和启示

与欧美全能银行、投资银行或商人银行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分散授信模式不同,亚洲的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由于资本市场欠发达,市场主体信用水平较低,均采取另设证券金融公司的集中授信模式,解决证券市场的融资融券问题。

(一)日本模式

日本证券金融公司在转融通业务中的功能定位、运作机制上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层级分明。

在日本集中授信的交易模式下,不允许投资者直接向证券金融公司融入资金或证券,而必须通过证券公司来统一进行。当证券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过程中遇到资金或证券不足时,除通过短期借款、回购等方式获取部分资金外,也不能直接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等机构获得信用交易所需的资金或证券,而只能从证券金融公司融入。这样证券金融公司便成为整个日本信用交易系统中资金和证券的中转枢纽,银行、保险和基金等机构仅能向证券金融公司融出资金和证券。

2、垄断专营。

在日本专业化证券金融公司的集中授信模式中,证券公司与银行在证券抵押融资上、证券公司与保险、基金等机构在融券上被完全分隔,并由证券金融公司充当中介。在转融通业务中,由于证券公司不能直接向银行、保险、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或证券,这些机构若需借出证券,通常先将其转借给证券金融公司,再由证券金融公司附加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后将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这里证券金融公司居于排他的垄断地位,严格控制着资金和证券通过融资融券交易的倍增效应。同时,日本证券金融公司的自有资金比例仅为2.5%,这也是在政府支持和垄断专营的基础上维持的。目前,证券公司越来越多地采用短期借款、回购等方式获取所需资金,导致证券金融公司在转融通中的地位有所下降。除了对证券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以外,日本三家证券金融公司还承担了向证券公司提供短期适用资金贷款、交割短期贷款、有偿增资新股认购贷款等业务。

(二)中国台湾模式

我国台湾地区的融资融券交易制度一方面沿袭了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另一方面,它又突破了日本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层级分明的封闭模式,证券金融公司融资融券的业务对象由证券公司扩大到一般投资者,形成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和一般投资者直接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双轨制”模式。台湾证券金融公司模式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1、证券金融公司兼有转融通与直接融资融券服务功能。

在台湾所有证券公司中,约有60家证券公司是经批准可以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机构,其余证券公司均没有获得该项业务许可证。其中,获得融资融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过程中遇到自有资金或证券不足时,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办理转融通;而没有获得该项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客户委托,代客户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融资融券。这样,证券金融公司实际上在为部分证券公司办理资券转融通的同时,又直接为一般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2、证券金融公司的转融资渠道受到挤压。

对于获得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来说,证券金融公司并不是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之间唯一的融资通道,它们既可以通过证券抵押方式从证券金融公司获得资金,也可以将不动产作为抵押向银行和其他非银行机构融资。因此,拥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越来越多地利用货币市场融资工具,逐渐减少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依赖,造成证券金融公司的转融通业务有所萎缩。

3、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存在融资融券业务竞争。

在“双轨制”模式中,融资融券交易并非集中于证券公司,投资者既可以选择从获得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直接融资和融券,也可以直接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融资和融券,这使得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存在融资融券业务竞争。从台湾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发展历程和发展现状来看,证券金融公司处于既垄断又竞争的地位,证券金融公司的职能从转融通逐步过渡到直接融资和融券。

(三)韩国模式

韩国证券金融公司采用单轨制集中授信模式,也有其自身特点:

1、资金来源比较多样化。

根据韩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韩国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保证金全部转存到证券金融公司;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接受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其他证券机构以及财政部条例规定的其他机构的特定货币存款,可以充当股票市场稳定基金的管理者。这些都构成韩国证券金融公司重要的资金来源。2、业务范围更加广泛。根据韩国《证券交易法》的有关规定,韩国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为一级市场证券承销商的证券发行提供融资,可以为二级市场证券经纪商提供流动性支持,也可以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同时,韩国证券金融公司还负责开展客户存款管理、员工持股计划的支持等业务,以及充当借入者和贷出者融券业务的交易对手方的角色。在客户资产独立存管、员工持股计划的规范化及融券业务的风险防范等方面,韩国证券金融公司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模式选择

与欧美分散授信模式相比,东亚集中授信模式下的证券金融公司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损耗了资源快速配置的效率,但是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信用体系建设有待加强和完善,其集中调控力度较大,有利于防范、监控和降低市场风险。由此不难发现,一国证券金融公司的模式选择和制度安排都是由该国证券市场发展水平所决定的。由于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较大,各国都建立了健全、严格的融资融券业务监管体系,制定了明确、具体的融资融券业务操作规程。另外,无论是证券金融公司的首创国日本,还是有所创新的台湾,随着证券市场逐步发展成熟,专营性的证券金融公司已越来越难以适应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市场化模式将是最终的发展方向。我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自2010年3月31日正式开启以来,经历了业务由试点转向常规、标的证券从90只扩充到285只的过程(见图1)。目前我国融资融券交易规模不断扩大,截至2011年11月30日,融资融券余额达376.54亿元,接近2010年末该数值的3倍。但是目前融资融券交易对扩大市场交易量、活跃市场交投的贡献有限,融资和融券的结构失衡问题比较突出,券商依靠自有资金和证券向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限制亟待放宽。2011年10月,中国证券金融公司挂牌成立,随后《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正式颁布,这标志着我国转融通业务的推出拉开了序幕。

我们认为我国证券金融公司宜采用日本的单轨制集中授信模式,其原因在于:首先,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市场运行机制还不健全,信用基础还比较薄弱。鉴于融资融券业务的高风险性,单轨制集中授信模式下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层级分明,集中调控融资融券业务的力度较大,有利于防范、监控和降低融资融券交易市场风险;其次,从我国台湾地区的双轨制模式来看,证券金融公司处于既垄断又竞争的地位,其监管和调控融资融券交易市场的功能有所减弱;再次,韩国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来源比较多样化,业务范围更加广泛,对于我国证券市场而言,目前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以促进融资融券交易为根本目标,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

三、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功能定位与运作机制

(一)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功能定位

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股东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登记结算公司,按照《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其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监控,监测分析全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运用市场化手段防控风险。

具体来说:

1、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

证券金融公司作为集中授信模式下证券市场融资融券业务的中介机构,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是其首要和共同的职能所在。一方面,证券金融公司除自有资金或证券外,可以通过业务平台融入融资担保和抵缴证券,也可以从商业银行、保险机构、社保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或证券;另一方面,当证券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过程中遇到自有资金或证券不足时,可以一定的保证金和手续费向证券金融公司融入资金或证券,并在规定时间内如期归还。这可以大大解决目前融资融券市场资券不足的现实问题。

2、监控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

由于融资融券交易具有杠杆效应和高风险的性质,采用证券金融公司这种集中授信模式,一方面,通过建立证券公司信用评估机制、转融通业务合同和保证金制度,确定、调整转融通费率和保证金比例,对市场风险进行控制;另一方面,通过制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控规则,对于市场交易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危及市场稳定的异常情况,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和合同约定,暂停全部或部分转融通业务并予以公告;如果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证券金融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件,应立即向证监会报送临时报告。

3、监测分析全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情况。

鉴于目前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刚处于起步阶段,对融资融券市场交易数据进行深度分析是防范控制融资融券业务风险、促进融资融券市场规范、稳健运行的有效方法之一。根据《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券公司应向证券金融公司报送融资融券的相关数据,同时与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金融公司之间建立融资融券信息共享机制。在掌握具体和充分的融资融券交易数据的基础上,证券金融公司对此进行专业、全面和深入的分析,无疑是对市场监管功能的必要和有益的补充。

(二)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运作机制与转融通业务流程

从日本证券金融公司的运作机制(见图2)来看,我国证券金融公司基本可以采用类似层级分明的转融通业务流程,具体来说:(1)除了证券金融公司自有资金和证券、转融资担保和抵缴证券外,银行、保险机构、社保基金和指数基金等机构投资者,货币市场短期融资和回购是证券金融公司主要的证券和资金来源;(2)当证券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过程中遇到自有资金或证券不足时,按照授信管理,可以一定的保证金和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从证券金融公司融入资金或证券;(3)一般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提交融资融券申请。

四、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制度设计

(一)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制度框架

1、证券金融公司的资券来源。

从海外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实践来看,证券金融公司通常通过公开标借、议借以及转融资担保证券、抵缴证券等方式来筹措证券。根据《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若经证券公司书面同意,我国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有偿使用证券公司因申请转融通而缴存的保证金和抵缴证券。从我国证券市场的特点来看,标借和议借的来源也很丰富,主要表现在:首先,有银行贷款、发行次级债所获资金、国债回购、货币市场短期融资等;其次,保险机构、社保基金和指数基金等机构投资者的证券持有期较长,规模较大,利用转融通机制,可以在不影响长期持有目的的同时,给持有者带来一部分低风险收益;再次,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和长期战略投资者的持券规模庞大,股价的短期波动不会影响其持股目的,转融通制度的推出可以为他们带来额外的收入来源。

2、证券公司转融通业务资格的确定。

“试点先行,稳步推进”是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过程中制度创新较为成功的经验之一。与融资融券业务由试点转常规类似,转融通业务仍将由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证券公司试点先行,可优先考虑选择头两批参与融资融券业务的11家券商作为首批试点券商,这些券商在资本实力、资产规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方面具有显著优势;首批试点后,逐步扩大试点券商范围;待积累一定的成功经验后,再稳步加以推开;最后,待条件成熟后,将转融通业务由试点转常规。

3、抵押证券存管制度。

根据《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分别用于记录证券公司委托证券金融公司持有、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证券和资金,并与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资金和证券账户区分开来,单独管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或者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证券或现金分别记录在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或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内,并相应变更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的数据。

4、信用管理机制。

由于融资融券交易具有较强的杠杆效应,因此应当建立一套有效、完善的信用管理机制。比如,日本证券金融公司采用融资融券标的证券管理、授信额度管理等手段,有效地控制和降低转融通业务风险。

(1)标的证券管理。在日本,东京证券交易所明确规定融资融券的标的证券。目前我国融资融券的标的证券已扩大到285只证券,其中包括7只ETF。实行标的证券管理,应当对证券的流通股本、股东人数和流动性等进行动态选择。

(2)授信额度管理。包括市场信用总额、单只证券授信额度和各家证券公司授信额度的管理。比如,日本证券金融公司通常根据融资融券交易的利用情况、转融通利用情况、证券公司自身筹措资金的能力、金融市场运行趋势和市场动向等来判断融资总额。目前我国《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规定,“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100%”,随着市场运行情况的变化,对该比例限制可以适当加以调整。对于单只证券授信额度,目前《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规定,“融出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10%”,“充抵保证金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总市值的15%”。对于单一证券公司的规定为“对单一证券公司转融通的余额,不得超过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的50%”。

(3)追加保证金。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逐日计算证券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保证金比例时,应当通知证券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直至达到约定的初始保证金比例。当证券公司发生违约,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保证金,以实现对证券公司的债权;处分保证金不足以完全实现对证券公司的债权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法向证券公司追偿。

5、合规管理机制和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机制。

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机制,以保证证券金融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工作人员的执业行为合法合规,促进证券金融公司规范、稳健运作,促使其工作人员诚信勤勉、恪尽职守;建立有效的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机制,以保障证券金融公司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6、监管体系的建立。

由于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过程涉及较多的金融机构,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此都作出了非常细致和具体的规定。为此,我国建立并健全转融通业务监管体系,严格融资融券交易市场监管。一般来说,证券金融公司制度的监管体系包括:证监会依法对证券金融公司及其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比如证券金融公司向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和临时报告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有关银行向证券金融公司提供资金的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对有关交易、存管和结算等细则进行补充。

(二)加强法制建设,为推动证券金融公司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1)从《证券法》层面赋予证券金融公司以明确的法律地位,制定相应的法规和实施办法,并由法律授权具体的监管部门建立健全的监管制度。建议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部门加强监管协作,整合监管资源,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增强监管能力,提高监管水平和效率,发挥协同监管效应,以提高证券金融公司运作的规范化程度,从而促进其规范、稳健发展。

(2)从《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层面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监控。比如,建立证券公司信用评估机制、转融通业务合同和保证金制度,确定、调整转融通费率和保证金比例,以控制和降低市场风险;制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控规则,对于市场交易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异常情况,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依据业务规则和合同约定,暂停全部或部分转融通业务并予以公告,以保证市场稳定;当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证券金融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件时,进行应急处理。

(3)建议证监会制定证券金融公司提供转融通服务的相关管理办法,对其职能定位、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等方面作出明确和详细的规定。

金融公司管理方法范文第8篇

中国的金融监管体系虽然也在随着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入而不断发展,但总体而言面临当前新形势,中国的金融监管,仍然存在着很多急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就强化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问题,谈点粗浅见解,谨供参考。

一、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现状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现状

由于历史原因以及缺乏对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业的相关法律限制,中国出现了多种形式的金融控股公司。一是由非银行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中信控股、平安集团等。他们分别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为基础形成金融控股集团,现在己改制为纯粹型控股公司,母公司不再是经营机构,而只是一个纯粹的投资控股机构;二是国有商业银行通过独资或合资成立的金融机构形成控股公司,如中国银行的中银控股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的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的工商东亚金融控股公司等。三大国有银行通过特批或在海外注册非银行子公司,绕开了《商业银行法》禁止银行投资的限制。三是由企业集团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其中既包括国有企业集团,也包括民营企业集团的投资。前者如宝钢、山东电力(山东电力集团投资所形成的鑫源控股公司)、海尔(海尔集团控股形成的青岛商业银行)等,后者如德隆、新希望等。这类金融控股机构蕴含着相当大的风险。

(二)金融控股公司特有的金融风险分析

金融控股公司特有的金融风险主要与其控股公司的组织架构有关。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资本金重复计算及财务杠杆比率过高风险。在两种情况下,金融控股公司可能发生资本金重复计算的风险。一是母公司拨付子公司资本金或者资金在集团内反复投资;二是子公司之间相互持股,造成股权结构混乱及资本金多次计算。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以外来资本拨付给子公司资本金时,在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都同时反映出来。如果该子公司用这笔资金在控股公司集团内继续投资,则该笔资本就被重复利用。从好处讲是资本金的利用率高,但从坏处来讲,这意味着资本重复计算,可能会使金融控股公司财务杠杆比率过高,从而影响到整个金融控股公司的安全。

第二、内部交易风险。金融控股公司发生不良内部交易的可能情况,是当金融控股公司或其某一子公司出现资金不足或其他经营问题时,母公司可能会要求甚至强迫其他子公司特别是银行机构进行违法不良内部交易,以挽救陷入困境的金融控股公司成员。而金融控股公司的不良内部交易,必然会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如“大爆炸”前的日本银行业,为了规避法律限制银行资金进入证券市场和房地产的禁令,出资建立了八家住宅金融专业公司,然后通过这些住宅金融专业公司融资给房地产企业,形成了金融机构-住宅金融专业公司-房地产企业的债务链条。

第三、透明度风险。从独立企业法人的角度看,金融控股公司个体透明度与其他金融企业具有一致性,但由于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子公司之间错综复杂的内部交易,特别是逃避监管的不良内部交易,导致金融控股公司的公开信息占应当公开信息的比重,通常要低于非集团化的金融企业,使监管机关、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很难掌握足以做出正确判断的信息。而且,由于不良内部交易,以及处于不同行业、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适用的会计准则、会计年度存在较大差别,金融控股公司可能会利用这些差异制造虚假信息,来谋求不当利益。如金融控股公司可能通过内部交易夸大一个子公司的报告利润和资本水平,从而使集团公司的净资本虚拟增值,或者掩盖金融控股公司的真实水平。

第四、自丧失风险。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战略决策、财务控制、人才资源配置”中心,对各子公司实行有效的控制管理,这可能影响到各子公司的决策自,使其面临自丧失的风险。因为在金融控股公司架构下,不论从股权控制角度,还是从对各子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的选用等方面看,各子公司的董事会和管理层,都受母公司的影响和控制,特别是在经营和财务决策方面受到更多限制,作出客观判断的能力将大打折扣。如果控股公司是非金融性企业,不受监管约束,金融性子公司的自主性将更成为问题。

第五、系统风险传染。金融风险的传染过程,就是金融风险由小到大,由此及彼、由单个金融机构到整个金融体系、由一个国家到另一个国家的发展过程,是金融风险的范围和强度不断放大的过程。在金融控股公司中,无论将部门的风险分散到怎样的程度,即使系统内部不发生风险,但是由于系统外的风险,如石油危机,股市崩盘及房地产被查抄等不能通过分散化而减少的风险因素,也会波及到系统内。在金融控股公司系统中,这种不能分散的风险,可能导致系统风险。

二、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存在的问题

从目前经济发展现状看,虽然中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也在随着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入而不断发展,但总体而言,中国的监管体系还处于起步阶段,面临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形势,中国的金融监管仍然有很多急待解决的问题。

1.金融法规体系还不够完善。现有金融法规的部分条款已不适用金融机构未来对监管的要求。例如《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权益的法律保护不够充分;业务范围被严格限制在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范围内,不利于金融创新;对商业银行的内部治理结果和内部控制制度及透明度等未作出明确要求。此外,很多重要的金融法规以及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没有建立起来,比如外汇管理法、存款保险法等。一方面,我国还没有对金融控股公司制定统一的监管法规,如信托投资公司的证券营业部为吸收资金,采取证券回购、代客理财等手段高息吸收资金,变相开展银行业务,这种行为本应受到查处,但由于实行分业监管,银监会和证监会在这个问题上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了监管真空。另一方面,分业监管格局不能完全覆盖一些新型的金融机构,可能促使其将某一特别的服务项目或产品,置于监管成本最小或监管最宽松的领域,从而产生“监管套利”现象。

2.不同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监管重点不同可能导致冲突。证监会的目标是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与秩序。而银监会注重审慎监管,关注银行系统的安全与稳健经营。保监会为保证保险业的稳健经营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关注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由于各个监管机构的目标不一样,指标体系、操作方式不同,各监管机构的监管结论可能存在较大差别。一旦出现危机,各监管者间就会推卸责任。

3.在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上三家监管部门协调难度大。一是“三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行政上属于平级,金融控股公司发生风险,由谁牵头、谁作最后决定等问题的最终确定存在着一定的现实困难。尽管可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但仍会存在沟通不足和信息共享度低等问题,影响监管的有效性;二是存在各监管者的监管优先权的行使问题。在分业监管体制下,一般会确定对金融控股公司整体实行监管的主监管者,主监管者必要时可对银行、证券或保险等的限制监管行使裁决权。但若其他监管机构认为,主监管者实施的限制监管内容有重大恶劣影响,他们也具有裁决权,那么两者之间裁决权的优先权并不明确,这将造成他们之间矛盾的无法协调。

4.监管成本高,并会抑制金融创新。一是在分业管理体系下,监管规则和条例不一致,监管报告要求难统一,不可避免地存在重复和交叉监管,增加了监管成本;二是有些该管的管不住,该放的又放不开,这是我国目前分业监管实践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方面,金融监管法规不完善,法律法规的出台跟不上实际发展的需要,现有的一些法律法规内容较粗且可操作性不强;另一方面,我国对商业银行可以经营和禁止经营的业务都有严格规定。这种两极控制的监管方式,限制了银行的金融创新活动,影响了金融市场的效率。

5.分业监管体制难以保证金融控股公司具有足够的透明度。一方面,我国缺乏适度透明的开放式金融监管机构,分业监管体制是在一个计划性很强的传统监管环境中进行宏观金融管理,对依据透明度原则开展金融监管缺乏操作经验;另一方面,监管当局对金融控股公司透明度监管的有效性受到影响。透明度问题既与控股公司个别成员的财务状况有关,也与整个控股公司的财务状况有关,同时还与控股公司的治理结构有关。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尚处于探索阶段,治理与管理的水平与市场经济国家相距甚远,其复杂的组织结构和内部交易,使监管当局难以了解和准确判断一个集团成员所面对的真实风险。此外,我国监管当局对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关注不够,因为分业监管体制下单个监管者的监管对象只是一个金融机构,而对集团的组织结构和管理结构的透明度并不关心。因此,在分业监管体制下,监管部门难以将监管对象和控股公司其他成员隔离,而且也难以综合性地审视控股公司的风险。

6.监管方式和监管观念还十分落后。目前我国金融监管理念没有发生根本转变,仍然主要采用行政式的监管方式,监管不能突出重点,尚未强调督促金融机构建立和完善内控机制,促使其更加自觉主动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金融监管的各种关系没能完全理顺,金融监管信息的不透明和不流畅,缺乏有效的协调配合。

三、完善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对策与建议

(一)确定监管目标。金融监管的公认目标有五点:1.维护公众对于国内金融体系的信心,这个目标有利于市场扩张;2.保证对于金融服务消费者、投资人的适度保护,这个目标有利于市场交易公平;3.降低金融犯罪,这个目标考虑到金融服务业的技术复杂之后,是对其他机构公共职能的转移;4.推进公众对于金融体系的理解,这个目标有利于促进金融市场内部各个主体间的合作,而不是恶意竞争;5.保障金融市场为宏观经济目标服务,这个目标常使金融监管政策处于变动状态。

(二)完善监管体系。首先,在监管体制上,分三步建立统一监管体制。在金融混业经营成为必然的趋势下,建立综合监管模式是我国最终的必然选择。笔者认为,我国监管体系的改革应该分为三个步骤:第一步,争取用 1~2 年的时间建立和完善分业监管的协调机制,并对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必要的修改;第二步,在第一步的基础上,争取用l~2年的时间将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转变为牵头的监管体制;第三步,在第二步的基础上,争取用1~2年的时间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完备的统一监管体制。目前来看,我国应正处于第一阶段,应该尽快为第二个阶段创造条件。

同时,通过审计与“三会一行”形成更庞大互补的监管体系。金融审计是国家审计机关对金融机构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监督的行为,它是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审计对象来看,金融审计机构既对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又对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进行审计监督。从审计内容来看,金融审计既对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又对再贷款、再贴现及公开市场业务等货币政策工具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查;既揭示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又反映金融行业的系统风险。通过揭露金融系统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风险,分析典型性、倾向性、普遍性问题产生的原因,揭示政策上、制度上、监管上存在的缺陷,促进金融体制改革,促进金融监管部门加强监管,促进金融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提高资产质量和效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再就是,审计制度是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因此,在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督体制中应加入审计这一监督内容,具体定位为监督央行货币政策的合理性,监督财政部金融企业政策合理性及对金融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管质量,监督检查金融监管三驾马车(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的监督效率和效果。而要更好地实现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效果,需要做到以下两点:1.整合金融监管资源,构建立体式的金融审计及监管网络。2.调整金融审计布局,突出对“一行三会”监管部门的再监管。

(三)明确监管内容。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内容,借鉴巴塞尔联合论坛《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原则》及欧盟的最新指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一是对资本充足性的监管。二是对内部关联交易的监督。三是对市场准入方面的要求。四是市场退出的监管。五是对风险集中度的控制。

金融公司管理方法范文第9篇

银行控股公司控制着美国96%的银行资产,这一事实使得银行控股公司成为研究美国银行监管和银行业务运营绕不过去的领域。

根据美国《银行控股公司法》和美联储Y条例的定义,银行控股公司(Bank Holding Company,简称BHC)是指直接或间接控制一家或多家银行的公司,控制的认定标准为以下三种情况之一:一、持有被控制银行25%或以上有表决权的股票;二、拥有选举过半数董事的权限;三、拥有支配经营的权限。

要准确理解该定义,有两点特别值得注意:第一,银行控股公司是指控制银行的公司,而不是指银行控制其他机构;第二,银行控股公司不包括银行参资入股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等情形。根据其控股银行子公司的数量,又可分为单银行控股公司(One-Bank Holding Company,OBHC)和多银行控股公司(Multi-Bank Holding Company,MBHC)。

银行控股公司制的组织结构在美国最为流行,它最初是规避政府对设立分支机构进行管理的产物,之后发展成为一种常见的金融机构组织形式。

2007年美国爆发金融危机以来,银行控股公司自身的脆弱性、倒闭后对整个金融体系的冲击以及银行控股公司监管薄弱问题,都引发了人们的深刻思考。

一是监管机构对于大型、相互关联、高杠杆的银行控股公司对金融体系和整个经济的危害缺乏足够重视。

二是资本要求和流动性要求过低。监管部门并未要求银行控股公司持有足以覆盖交易性资产、高风险贷款与表外承诺项的充足资本,也未要求企业在经济情况良好时增资,为经济情况不好时做准备,同时没有要求企业作出计划来应对流动性的严重紧缩等。

三是监管分割导致并表监管不充分,监管套利严重。

2009年6月17日,美国财政部了《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重建金融监管》,在诸多改革建议中,特别强调了对大型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控股公司的监管改革。

本文在分析美国银行控股公司的监管改革方案的基础上,提出了中国金融集团监管和银行控股股东监管的相关建议。

一级金融控股公司的认定

此次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创设了一个新的监管类别:一级金融控股公司(Tier 1 FHC)。一级金融控股公司的认定,主要依据三方面因素:机构的倒闭将给经济及金融体系带来较大影响;机构的规模、杠杆率(含表外风险暴露)及对短期融资的依赖程度;机构作为家庭、企业、州及地方政府的重要信贷来源,以及作为金融系统流动性的重要来源。美联储将在与财政部协商的基础上,对此类机构的认定和监管制定专门的规则。

改革方案强调,一级金融控股公司应该受到比普通金融机构更严格、更审慎的监管。

根据方案,一级金融控股公司不局限于银行控股公司,任何可能对金融体系和经济造成严重冲击的金融机构,不管目前是否被界定为银行控股公司,不管是否控股保险存款机构,都可被视为一级金融控股公司。

此举旨在解决一些大型金融集团(如AIG)通过不控股银行,或控制不被《银行控股公司法》列为“银行”定义的联邦保险存款机构(federally insured depository institutions),从而逃避银行控股公司监管的问题。

改革方案同时还建议,对一级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应覆盖整个公司,包括母公司及其所有美国境内和境外的子公司(不管这些公司之前是否接受监管),而并非单单其子银行。与过去美联储强调以银行为中心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模式相比,新方案格外注重对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的并表监管。

金融监管改革报告建议,作为目前对银行控股公司实施审慎监管的主体,美联储应继续担负监管包括当前主要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在内的一级金融控股公司的责任,并承担对一级金融控股公司的认定责任。

改革方案认为,一级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重点应该是宏观审慎,充分考虑其可能带来的系统性风险。因此,美联储需要对其监管框架和监管理念作一定的调整,以适应新的监管责任。

例如,对银行控股公司的监管不应仅仅局限于子银行的安全和稳健,而要将该公司作为一个整体考量其给金融体系带来的风险;引入新的监管技术等。美联储应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就组织架构与治理改革提出一揽子建议。

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建议,取消《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对美联储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限制。根据《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对于金融控股公司中已经接受功能监管的子公司,美联储在获取信息、检查、制定严格监管标准和限制其业务行为等方面均受到一定限制。

例如,《银行控股公司法》和《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规定,美联储应该最大限度地接受银行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已经提供给其他监管机构的报告,并且应该尊重其他监管机构的检查,尽可能地以审查其他机构业已做出的检查报告作为替代。

金融监管改革方案认为,上述条款限制了美联储作为并表监管机构的监管能力,不利于美联储真正从整个机构的视角监管银行控股公司,从而弱化了系统性风险的监管有效性。由此可见,改革方案特别强调美联储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核心机构的权威性,上述限制一旦取消,无疑将极大地增强美联储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责任和监管权力。

改革方案还建议取消美国证监会(SEC)的“投资银行控股公司监管计划”(Supervised Investment Bank Holding Company program),对投资银行控股公司的并表监管改由美联储承担。证监会对投资银行控股公司的监管权力是早在1934年的《美国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中就明确规定的,这一改革同时也极大提高了美联储在金融监管中的地位。

审慎监管标准

鉴于一级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重要性,改革方案要求美联储就一级金融控股公司认定标准及风险监管标准等问题,征求新成立的金融服务监督理事会(Financial Services Oversight Council)的意见。

金融服务监督理事会的职责是加强信息共享、讨论交叉监管事项、填补监管漏洞、促进政策合作、识别金融机构和市场行为中新出现的风险等。监管改革方案认为,金融服务监督理事会应有权推荐机构纳入一级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范围。

而且,针对危机中暴露出的问题,金融监管改革方案要求以美联储为主的金融监管机构提高对一级金融控股公司的审慎监管标准。主要包括以下七个方面的内容。

一、资本要求。一级金融控股公司应持有足够的优质资本,以抵御经济衰退对其造成的压力;经济向好时,应注重增加资本以保证经济突然衰退时仍能满足最低资本要求;除了资本充足率要求,美联储还应及时对一级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实力进行监管评估,包括严重压力下的资本充足率测试、机构的信贷资产质量等。

二、及时矫正机制。当一级金融控股公司资本充足率下降时,一级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监管机构要及时采取矫正措施。这一提议,实际上把一级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监管纳入了《存款保险促进法》(FDICIA)确定的及时矫正机制框架内。

三、流动性标准。改革方案认为,美联储应针对一级金融控股公司,制定更严格的流动性风险管理要求,建立明确的流动性风险敞口限额,要求其将流动性风险纳入整个风险管理架构。一级金融控股公司需要定期进行不同情景下的流动性压力测试,既包括短期压力情景,又包括持久压力情景;既有单个机构的情景,又有整个市场的压力情景。压力测试的范围不仅要包括表内敞口,也要包括表外敞口,甚至一些非合约化债务。

四、全面风险管理。一级金融控股公司要有效识别、计量和控制整个机构的集中度风险,包括信贷、业务条线、流动性等纬度的集中度风险。一级金融控股公司要建立合适的集中度风险限额并有效控制。

五、市场准则与信息披露。一级金融控股公司必须进一步改善信息披露,使市场更有效地评估其风险水平、风险管理能力和资本充足状况。

六、非金融业务限制。《美国银行控股公司法》规定银行控股公司的非金融业务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以建立商业与银行业务之间的防火墙。金融监管改革方案明确提出,不管是否控股联邦保险的存款机构,一级金融控股公司都必须遵守银行控股公司法,因此也必须受到非金融业务限制。对于此前不受银行控股公司法监管的一级金融控股公司,方案建议允许其在五年内过渡到符合非金融业务限制。

七、快速处置计划。方案提出,美联储应要求一级金融控股公司制定和及时更新严重压力下的快速处置计划。这一要求有助于金融机构更好地监测和简化组织结构,并使政府、投资者、债权人和交易对手等更有效地提前做好应对机构倒闭的准备。美联储定期对该方案的充分性进行审核。

扩大监管范围

金融监管改革方案,扩大了银行控股公司的范围。

按照美国银行控股公司法,“银行”被定义为:(1)吸收活期存款(demand deposit);(2)从事商业贷款(commercial loan)业务的机构。这一特殊的银行定义,被很多美国银行法专家和监管者认为难以理解(Macey,2001)。按照该定义,长期以来控制储贷机构、信用卡银行、工业贷款公司、接受联邦存款保险的信托公司、“非银行的银行”的公司都不被视同银行控股公司监管。

监管改革方案认为,这些机构长期以来规避了美联储的并表监管和银行与商业相分离的监管政策,倾向于用低资本、高杠杆过度承担表内外风险。监管改革方案认为,上述机构都应按照银行控股公司进行监管。

其次,监管改革方案也加强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和管理监管。《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提出,银行控股公司要转为金融控股公司应满足资本良好、管理良好的条件,但并没有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成为资本良好、管理良好的机构。

在过去的监管实践中,美联储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现场和非现场监管,明显弱于对一般商业银行的监管。例如,金融控股公司的现场检查没有固定的检查周期;一般不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全面的现场检查,而是根据非现场监测和监管会谈中的发现,进行专项的现场检查。在实际中,一般也不对非银行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除非这些非银行子公司威胁到了银行和金融控股公司的稳健性。

次贷危机表明,许多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的资本不足以应对其承担的风险。监管改革方案认为,金融控股公司应在并表基础上持续保持资本良好、管理良好的状况,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力度。

第三,进一步加强银行与其附属机构间的防火墙。监管改革方案认为,对于银行与附属机构间的场外衍生产品交易和证券融资交易,监管机构应施加更多限制。银行与附属机构间的关联交易必须全额、满期担保。

借鉴意义

美国有关银行控股公司的最新改革方案,对于进一步加强中国的银行监管和金融集团监管具有诸多积极的借鉴意义。

第一,对银行控股公司的监管,实际上是对银行股东监管的一种延伸。有不少对银行控股公司的解读,误认为银行控股公司是指银行控制其他金融机构,例如,银行参资入股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等。实际上,银行控股公司是指控股银行的公司或股东。

前一种情形下,有关的风险监管可以通过银行的并表监管实施,不专属于银行控股公司监管范畴。美国对银行控股公司的监管,长期以来实际上就是对银行股东监管的延伸,美联储Y条例将银行的股东分为“控股股东”(controlling shareholder)和“大股东”(principal shareholder),前者指直接或间接持有银行25%或25%以上有投票权股份的股东,后者指直接或间接持有银行10%或10%以上(但低于25%)有投票权股份的股东。

在市场准入监管中,美联储对两类股东几乎同样关注。任何机构有意购买某美国银行超过10%的股份,不论其是作为积极投资者还是作为被动投资者(passive investor),都必须报经美联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事实上也赋予了银监会对股东的监管权。该法第十七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信用状况进行审查”;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银监会可以“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力”。上述法律条文,为中国进一步制定银行控股股东监管规章提供了上位法基础。

第二,当前有必要制定专门的规章,加强对中国银行控股股东的监管。商业银行控股股东通常对商业银行的经营和管理具有较强的影响力甚至操纵权,一旦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就会严重侵害商业银行和存款人利益。在监管改革方案中,美国格外强调关联交易以及银行业务和商业业务的分离,很大程度上也是源自对控股股东风险的担忧。

中国正处在经济转轨时期,更容易出现股东把旗下的银行作为融资平台,从银行恶意圈钱的败德行为。

随着中国银行改革的不断推进,商业银行股权日益多元化,现实中大量的工商企业已经参资入股银行。例如,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曾经合计持有青岛市商业银行44%的股份,实际上已经控制了该银行。

中国大多数工商企业参资入股银行后,并没有将它们对银行的股权或控制权与其商业活动相隔离,导致关联交易盛行。有些企业表面上没有直接从银行取得贷款,但背地里大量通过其设立的子公司或其他关联机构从银行获得贷款,或者操纵银行使用吸收来的资金从事高风险业务,严重威胁了银行的安全性。

因此,针对控股股东的重要性和高风险性,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审慎监管规章规范控股股东的行为,对控股股东进行持续监管,以实现三个方面的主要目的:一是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控股权,损害银行的安全性与稳健性;二是防止控股股东的非银行子公司及其他关联机构的风险向其所控股的银行传递,严格控制工商企业股东与所持股银行间的关联交易风险;三是完善银行控股股东监管规章体系。

第三,中国将来选择何种金融集团的组织模式、监管当局是否有必要以及如何引导金融集团模式等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从全球看,金融集团的组织模式主要有三种:全能银行模式、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和异业子公司模式。有必要进一步就相关问题开展深入研究。首先,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等是国际上明确引入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的经济体,但从这些经济体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看,它们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与美国以银行为核心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有明显区别,不清楚这些经济体是否注意和真正领会到了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含义。

其次,异业子公司模式尽管可能存在资金调动容易黑箱操作、监管难度较大等缺点,但业界有观点认为,异业子公司模式管理成本低,便于银行高层统一管理和协调,更符合中国金融机构的实际管理水平。

再次,国际上的很多讨论认为,金融机构实行哪种模式开展综合经营并不重要,监管当局也未必需要干预,关键是金融集团自身的治理、风险控制要有效。

第四,迄今为止,国内现行的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章,都从未提及“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集团”的字眼,也从未对“金融控股公司”和“金融集团”下过严格的定义。

《公司法》第12条在关于一家公司向其他公司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的相关规定中提及,“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时用了控股公司字眼,但并未明确是指“金融性”控股公司。

相比之下,市场上已经出现了一批实质上(de facto)的金融集团。这些银行控股公司,一方面作为商业银行的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影响或控制着银行的决策;另一方面,它们通常还下设基金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乃至证券公司,事实上形成了跨行业、跨市场经营的格局。

从美国次贷危机的教训看,为了减少金融集团监管盲点,防止控股公司母公司风险和非银行子公司风险向其所控股的银行传递,应考虑逐渐启动相关立法工作,规范金融集团行为。

第五,为了加强金融集团监管的有效性,将来应将监管评级作为金融集团规制和监管的重要内容和手段。通过监管评级,可以实现对金融集团的全面评价和持续监管,并有助于对金融集团进行风险预警,合理分配监管资源。美联储开发的BOPEC/F-M风险评级体系,既考虑到了控股公司自身的财务实力和风险状况,又考虑到了银行子公司和非银行子公司的财务实力和风险状况;既包括定量分析,又考虑到了很多重要的定性因素。尽管在危机中暴露出了一些薄弱点,但很多内容对于我们今后制定金融集团立法和具体实施监管,仍有积极借鉴意义。

第六,加强银行客户信息保密。银行控股股东和金融集团有义务尊重和保护客户的非公开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和机密性。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和美联储Y条例中,均对客户信息保密作出了专门规定,要求银行控股公司建立信息安全制度,确保客户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美国法律专家认为,这些规定对于保护客户信息免受任何未经授权的使用的侵害非常必要。中国相关立法亦应就相关义务提出明确规定,要求银行控股股东或金融集团建立综合信息安全制度,不得利用控股股东地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或使用被控股银行的客户信息。

第七,金融集团的监管需要清晰的职责划分和密切的监管合作,这将对中国监管能力和部门协调构成较大挑战。只有在加强监管协调和监管信息共享的基础上,由主要监管机构实施并表监管,才有可能全面了解和把握金融机构的总体经营情况和面临的整体风险。

英国的英格兰银行、英国金融服务局与英国财政部之间签订有维护金融稳定的谅解备忘录,明确了各自的职责和协调互动机制。在最近应对美国次贷危机给英国市场的影响中,该协调机制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中国建立金融集团监管的协调机制有积极的借鉴意义。英国今年7月公布的金融改革方案,建议进一步成立由英格兰银行、英国金融服务局与英国财政部组成的金融稳定理事会。

金融公司管理方法范文第10篇

关 键 词:金融控股公司;金融业混业经营;金融监管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含义和发展背景

1999年,国际三大金融监管组织(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共同发起的国际金融集团联合论坛《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原则》,对金融控股公司定义如下: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公司。按是否直接经营业务,金融控股公司可分为纯粹型和事业型两种。前者不直接经营金融业务,而是把对整个金融集团的经营管理作为惟一的事业。后者本身直接经营金融业务。

世界各国金融业的发展大致经历了混业?分业和混业的发展历程。1929年前各国金融业大都实行混业经营;至20世纪30年代分业经营成为主流;20世纪70年代后,随着金融自由化?经济全球化?金融管制放松及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金融结构和客户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不同金融机构间的界限逐渐模糊,金融功能趋向融合,混业经营重新成为当前国际金融业的发展趋势。

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与金融多元化?国际化发展相适应的新金融组织形式,也得到了飞速发展。由于金融业的主要资产即资本?信息和企业家才能的专用性较低,在金融业间的转换成本小;从事金融业混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可最大程度地提高金融资产的使用效率,具有范围经济?规模经济?协同效益及分散风险等优点。西方国家的发展实践已经证明,与从事单一经营的金融机构相比,金融控股公司在成本?信息?风险控制?资金筹措?跨地区经营?综合金融服务?合理避税和金融创新等方面都具有明显优势。但另一方面,由于控股公司与子公司及子公司间复杂的控股关系和内部关联交易,金融控股公司也可能在资本充足率?内部风险传递?关联交易?金融垄断和金融监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风险。要使金融控股公司健康顺利发展,就必须建立起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并加强外部金融监管。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与金融业混业经营状况

通常认为,一国金融业对于混业或分业经营的选择即意味着在效率与安全间加以抉择:混业经营注重效率,但会增大金融风险;而分业经营更注重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特别是在封闭条件下,分业经营能在很大程度上防范金融风险在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间的传递。然而,20 世纪80年代后的研究显示,并无证据表明大危机中商业银行从事证券业务是其倒闭的直接原因。近百年来金融业的发展表明,混业经营是金融制度变迁的内在要求,是不可阻挡的历史趋势。

我国为整顿因银行资金入市导致的金融秩序混乱和金融市场失控局面,自1993年开始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管理体制,在这种体制下,国内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几乎都是单一资本?单一业务范围经营。加入WTO使我国金融业发展面临巨大变化,曾对维护我国金融体系安全和稳定起重要作用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监管体制已在客观上严重束缚了金融业发展,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我国金融机构规模小?资金实力不足?资本充足率较低?业务品种单一?盈利能力较弱等问题。而已陆续进入我国的外资金融机构多是子公司业务互补?资本运作效率高?各种专业人才集聚的综合性金融集团,能提供“一站式”的多种金融服务,并具备成本节约和规模经济的经营优势。与其相比,国内金融机构在组织形式上明显处于竞争劣势。因此,如何在确保金融安全和提高金融效率间寻找平衡,是我国金融业发展面临的重要课题。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通过,在我国引起了对混业经营与分业经营的讨论。

事实上,即使在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体制下,我国金融机构也从未停止对混业经营的探索,金融机构通过相互和合作,发展跨市场的金融工具,实现了综合业务的发展。当前,我国金融机构综合金融业务是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机构及保险机构联合开发出的融合多行业特点的金融产品(见表1)。

三?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现状及特点

我国政策现已开始放松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限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指出:“完善金融机构规范运作的基本制度,稳步推进金融业混业经营试点”,充分肯定了我国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探索,也为我国未来的金融改革指明了方向。虽然作为金融业混业经营主要组织形式的金融控股公司至今尚未得到法律认可,实际中也无带有金融控股公司字眼的公司;但我国事实上已经存在以下三类金融控股公司:第一类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类金融控股公司,如中信集团?光大集团和平安集团等;第二类是国有商业银行在国外或在国内与外资合资设立投资银行,如中银国际?中金公司和工银亚洲等;第三类是实业公司控股金融机构,如山东电力集团及在证券市场上活跃一时的所谓“家族”等(见表2)。

我国这些事实上的金融控股公司具有如下特点:

1.拥有银行?信托公司的金融控股公司较少,拥有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租赁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的金融控股集团较多。这是因为租赁公司?期货公司对股东资格的要求相对宽松,而银行?信托业受到严格管制。

2.对金融机构的股权基本达不到控股?甚至相对控股地位。这是因为我国法律法规对公司对外投资比例及金融机构的股东入股比例都有严格限制,单个企业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很难实现对金融机构控股的目的。

3.产业集团,特别是现金流较稳定的产业集团在金融控股公司中具有特殊作用。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法律法规对工商企业投资金融机构未作限制,使得通过产业集团共同投资金融机构?组建金融控股公司成为现阶段的普遍做法;另一方面是现有金融分业监管体制对各金融机构间的业务联系进行了严格控制与监管,但产业集团不在金融监管范围内,其不仅可为金融集团提供业务机会,而且可通过产业集团实现金融集团的合作。

4. 资本控制与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架构

不相适应。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控制制度还不能完全适应控股公司的组织架构,表现为控股公司或者过度干涉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使子公司等同于控股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发挥其作为独立法人金融机构的积极性;或者是子公司权力过度膨胀,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资本控制与约束形同虚设,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利益很难保证。

5.金融控股公司的独特优势尚未显现,距离一体化与协同效应还有相当差距。这主要表现在:金融控股公司的战略定位不清晰;整个集团的后台集中?交叉产品开发?一站式服务理念等还处于基础建设阶段;资源整合方面尚未超越现有金融机构间的合作。同时金融控股公司集团的内部控制薄弱,表现为各项内部控制制度缺乏协调性,公司财务控制制度不够完善,风险控制制度有待加强等。

6.多数地方性金融控股公司以国有独资或控股形式出现,地方政府?监管部门在促进金融控股公司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多数地方性金融控股公司的成立初衷是为整合地区金融资源,改善地区金融企业资产状况,增强地方金融企业实力,化解和防范金融风险,因此政府和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主动寻找战略投资者,分散金融机构的持股结构,完善公司治理。但由于与其他国有控股公司相同的国有股一股独大,不合理的产权结构导致金融控股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存在着国有所有者缺位?激励制度不健全,容易导致者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决策机制及程序不科学,决策结果非理性等问题,容易引起业务经营与决策管理等风险,并危害集团整体利益。

可见,我国现有的金融控股公司尚未发挥这种新型金融组织形式的经营优势,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较大差距和不足。

四?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对策

要规范和促进金融控股公司的良性发展,组建能与外资金融集团竞争的金融控股公司,更好地服务于我国金融业,提出发展金融控股公司的如下对策:

1.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发展金融控股公司,应做到“立法先行”。目前,在《金融控股公司法》短期内难以出台的情况下,我国可先行修改与金融控股公司设立相冲突的经济?金融?法律条款,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含义?地位,并规范其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关联交易?审慎监管等方面,使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能在法律保障下健康进行。

2.设计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模式。为实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有效监管,我国应借鉴美国经验,建立伞式监管模式,即由人民银行作为主监管人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则按照功能分别负责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同时,建立金融政策协调机制和金融信息共享机制,建立金融监管机构与各部委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协调机制。

3.借鉴国际监管实践的经验教训,对金融控股公司采用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包括三个层次:一是金融控股公司本身的资本充足率监管;二是控股子公司或其他持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监管;三是将整个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个整体的资本充足率监管。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其他监管内容包括:减少金融控股公司结构的复杂性,增加其透明度;防止金融控股公司对银行信用的滥用,在各项业务间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披露,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建立并实施完善的治理结构?严格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审查主要股东和高层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对金融控股公司资源整合的规范;加强对集团内部交易的监督等等。

4.建立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结构的科学合理直接决定金融控股公司能否发挥作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治理结构的建设可从以下方面入手:一是明确包括金融控股公司自身及控股公司与子公司间的所有者和产权关系;二是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治理机制,明确界定股东?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间的责权利关系,形成相互制衡;三是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除完善公司内部收入分配制度和经理人员任免制度外,还应设立声誉激励机制;四是实现基于充分信息基础上的科学决策机制,金融控股公司须建立内部信息平台,以及时?全面?准确地收集?处理和交流信息,保证决策的科学性。

5.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在国家层面加强内部控制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以及在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健全财务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在金融子公司间建立有效的“防火墙”,防止金融风险的扩散;加强审计监督制度,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对子公司业务实行全面监督;建立健全信息控制制度,实现子公司与控股公司间相关信息的透明化,以保证金融控股公司经营活动的协调与统一;建立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发挥保险保障基金作用,有效维持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促进金融体系稳定运行。

参考文献:

[1]谢平等.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与监管[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

[2]夏斌等.金融控股公司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3]郭敏等.多元化金融集团的组织经济学分析[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金融公司管理方法范文第11篇

一、海外市场证券金融公司发展对我国的借鉴和启示

与欧美全能银行、投资银行或商人银行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分散授信模式不同,亚洲的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由于资本市场欠发达,市场主体信用水平较低,均采取另设证券金融公司的集中授信模式,解决证券市场的融资融券问题。(一)日本模式日本证券金融公司在转融通业务中的功能定位、运作机制上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层级分明。

在日本集中授信的交易模式下,不允许投资者直接向证券金融公司融入资金或证券,而必须通过证券公司来统一进行。当证券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过程中遇到资金或证券不足时,除通过短期借款、回购等方式获取部分资金外,也不能直接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等机构获得信用交易所需的资金或证券,而只能从证券金融公司融入。这样证券金融公司便成为整个日本信用交易系统中资金和证券的中转枢纽,银行、保险和基金等机构仅能向证券金融公司融出资金和证券。

2、垄断专营。

在日本专业化证券金融公司的集中授信模式中,证券公司与银行在证券抵押融资上、证券公司与保险、基金等机构在融券上被完全分隔,并由证券金融公司充当中介。在转融通业务中,由于证券公司不能直接向银行、保险、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或证券,这些机构若需借出证券,通常先将其转借给证券金融公司,再由证券金融公司附加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后将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这里证券金融公司居于排他的垄断地位,严格控制着资金和证券通过融资融券交易的倍增效应。同时,日本证券金融公司的自有资金比例仅为2.5%,这也是在政府支持和垄断专营的基础上维持的。目前,证券公司越来越多地采用短期借款、回购等方式获取所需资金,导致证券金融公司在转融通中的地位有所下降。除了对证券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以外,日本三家证券金融公司还承担了向证券公司提供短期适用资金贷款、交割短期贷款、有偿增资新股认购贷款等业务。

(二)中国台湾模式

我国台湾地区的融资融券交易制度一方面沿袭了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另一方面,它又突破了日本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层级分明的封闭模式,证券金融公司融资融券的业务对象由证券公司扩大到一般投资者,形成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和一般投资者直接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双轨制”模式。台湾证券金融公司模式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1、证券金融公司兼有转融通与直接融资融券服务功能。

在台湾所有证券公司中,约有60家证券公司是经批准可以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机构,其余证券公司均没有获得该项业务许可证。其中,获得融资融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过程中遇到自有资金或证券不足时,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办理转融通;而没有获得该项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客户委托,代客户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融资融券。这样,证券金融公司实际上在为部分证券公司办理资券转融通的同时,又直接为一般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2、证券金融公司的转融资渠道受到挤压。

对于获得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来说,证券金融公司并不是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之间唯一的融资通道,它们既可以通过证券抵押方式从证券金融公司获得资金,也可以将不动产作为抵押向银行和其他非银行机构融资。因此,拥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越来越多地利用货币市场融资工具,逐渐减少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依赖,造成证券金融公司的转融通业务有所萎缩。

3、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存在融资融券业务竞争。

在“双轨制”模式中,融资融券交易并非集中于证券公司,投资者既可以选择从获得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直接融资和融券,也可以直接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融资和融券,这使得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存在融资融券业务竞争。从台湾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发展历程和发展现状来看,证券金融公司处于既垄断又竞争的地位,证券金融公司的职能从转融通逐步过渡到直接融资和融券。

(三)韩国模式

韩国证券金融公司采用单轨制集中授信模式,也有其自身特点:

1、资金来源比较多样化。

根据韩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韩国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保证金全部转存到证券金融公司;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接受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其他证券机构以及财政部条例规定的其他机构的特定货币存款,可以充当股票市场稳定基金的管理者。这些都构成韩国证券金融公司重要的资金来源。

2、业务范围更加广泛。

根据韩国《证券交易法》的有关规定,韩国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为一级市场证券承销商的证券发行提供融资,可以为二级市场证券经纪商提供流动性支持,也可以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同时,韩国证券金融公司还负责开展客户存款管理、员工持股计划的支持等业务,以及充当借入者和贷出者融券业务的交易对手方的角色。在客户资产独立存管、员工持股计划的规范化及融券业务的风险防范等方面,韩国证券金融公司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模式选择

与欧美分散授信模式相比,东亚集中授信模式下的证券金融公司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损耗了资源快速配置的效率,但是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信用体系建设有待加强和完善,其集中调控力度较大,有利于防范、监控和降低市场风险。由此不难发现,一国证券金融公司的模式选择和制度安排都是由该国证券市场发展水平所决定的。由于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较大,各国都建立了健全、严格的融资融券业务监管体系,制定了明确、具体的融资融券业务操作规程。另外,无论是证券金融公司的首创国日本,还是有所创新的台湾,随着证券市场逐步发展成熟,专营性的证券金融公司已越来越难以适应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市场化模式将是最终的发展方向。我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自2010年3月31日正式开启以来,经历了业务由试点转向常规、标的证券从90只扩充到285只的过程(见图1)。目前我国融资融券交易规模不断扩大,截至2011年11月30日,融资融券余额达376.54亿元,接近2010年末该数值的3倍。但是目前融资融券交易对扩大市场交易量、活跃市场交投的贡献有限,融资和融券的结构失衡问题比较突出,券商依靠自有资金和证券向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限制亟待放宽。2011年10月,中国证券金融公司挂牌成立,随后《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正式颁布,这标志着我国转融通业务的推出拉开了序幕。我们认为我国证券金融公司宜采用日本的单轨制集中授信模式,其原因在于:首先,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市场运行机制还不健全,信用基础还比较薄弱。鉴于融资融券业务的高风险性,单轨制集中授信模式下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层级分明,集中调控融资融券业务的力度较大,有利于防范、监控和降低融资融券交易市场风险;其次,从我国台湾地区的双轨制模式来看,证券金融公司处于既垄断又竞争的地位,其监管和调控融资融券交易市场的功能有所减弱;再次,韩国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来源比较多样化,业务范围更加广泛,对于我国证券市场而言,目前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以促进融资融券交易为根本目标,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

三、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功能定位与运作机制

(一)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功能定位

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股东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登记结算公司,按照《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其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监控,监测分析全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运用市场化手段防控风险。具体来说:

1、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

证券金融公司作为集中授信模式下证券市场融资融券业务的中介机构,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是其首要和共同的职能所在。一方面,证券金融公司除自有资金或证券外,可以通过业务平台融入融资担保和抵缴证券,也可以从商业银行、保险机构、社保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或证券;另一方面,当证券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过程中遇到自有资金或证券不足时,可以一定的保证金和手续费向证券金融公司融入资金或证券,并在规定时间内如期归还。这可以大大解决目前融资融券市场资券不足的现实问题。

2、监控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

由于融资融券交易具有杠杆效应和高风险的性质,采用证券金融公司这种集中授信模式,一方面,通过建立证券公司信用评估机制、转融通业务合同和保证金制度,确定、调整转融通费率和保证金比例,对市场风险进行控制;另一方面,通过制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控规则,对于市场交易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危及市场稳定的异常情况,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和合同约定,暂停全部或部分转融通业务并予以公告;如果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证券金融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件,应立即向证监会报送临时报告。

3、监测分析全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情况。

鉴于目前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刚处于起步阶段,对融资融券市场交易数据进行深度分析是防范控制融资融券业务风险、促进融资融券市场规范、稳健运行的有效方法之一。根据《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券公司应向证券金融公司报送融资融券的相关数据,同时与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金融公司之间建立融资融券信息共享机制。在掌握具体和充分的融资融券交易数据的基础上,证券金融公司对此进行专业、全面和深入的分析,无疑是对市场监管功能的必要和有益的补充。

(二)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运作机制与转融通业务

从日本证券金融公司的运作机制(见图2)来看,我国证券金融公司基本可以采用类似层级分明的转融通业务流程,具体来说:(1)除了证券金融公司自有资金和证券、转融资担保和抵缴证券外,银行、保险机构、社保基金和指数基金等机构投资者,货币市场短期融资和回购是证券金融公司主要的证券和资金来源;(2)当证券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过程中遇到自有资金或证券不足时,按照授信管理,可以一定的保证金和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从证券金融公司融入资金或证券;(3)一般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提交融资融券申请。四、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制度设计(一)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制度框架

1、证券金融公司的资券来源。

从海外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实践来看,证券金融公司通常通过公开标借、议借以及转融资担保证券、抵缴证券等方式来筹措证券。根据《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若经证券公司书面同意,我国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有偿使用证券公司因申请转融通而缴存的保证金和抵缴证券。从我国证券市场的特点来看,标借和议借的来源也很丰富,主要表现在:首先,有银行贷款、发行次级债所获资金、国债回购、货币市场短期融资等;其次,保险机构、社保基金和指数基金等机构投资者的证券持有期较长,规模较大,利用转融通机制,可以在不影响长期持有目的的同时,给持有者带来一部分低风险收益;再次,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和长期战略投资者的持券规模庞大,股价的短期波动不会影响其持股目的,转融通制度的推出可以为他们带来额外的收入来源。

2、证券公司转融通业务资格的确定。

“试点先行,稳步推进”是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过程中制度创新较为成功的经验之一。与融资融券业务由试点转常规类似,转融通业务仍将由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证券公司试点先行,可优先考虑选择头两批参与融资融券业务的11家券商作为首批试点券商,这些券商在资本实力、资产规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方面具有显著优势;首批试点后,逐步扩大试点券商范围;待积累一定的成功经验后,再稳步加以推开;最后,待条件成熟后,将转融通业务由试点转常规。

3、抵押证券存管制度。

根据《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分别用于记录证券公司委托证券金融公司持有、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证券和资金,并与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资金和证券账户区分开来,单独管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或者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证券或现金分别记录在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或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内,并相应变更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的数据。

4、信用管理机制。

由于融资融券交易具有较强的杠杆效应,因此应当建立一套有效、完善的信用管理机制。比如,日本证券金融公司采用融资融券标的证券管理、授信额度管理等手段,有效地控制和降低转融通业务风险。

(1)标的证券管理。在日本,东京证券交易所明确规定融资融券的标的证券。目前我国融资融券的标的证券已扩大到285只证券,其中包括7只ETF。实行标的证券管理,应当对证券的流通股本、股东人数和流动性等进行动态选择。

(2)授信额度管理。包括市场信用总额、单只证券授信额度和各家证券公司授信额度的管理。比如,日本证券金融公司通常根据融资融券交易的利用情况、转融通利用情况、证券公司自身筹措资金的能力、金融市场运行趋势和市场动向等来判断融资总额。目前我国《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规定,“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100%”,随着市场运行情况的变化,对该比例限制可以适当加以调整。对于单只证券授信额度,目前《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规定,“融出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10%”,“充抵保证金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总市值的15%”。对于单一证券公司的规定为“对单一证券公司转融通的余额,不得超过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的50%”。

(3)追加保证金。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逐日计算证券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保证金比例时,应当通知证券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直至达到约定的初始保证金比例。当证券公司发生违约,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保证金,以实现对证券公司的债权;处分保证金不足以完全实现对证券公司的债权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法向证券公司追偿。

5、合规管理机制和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机制。

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机制,以保证证券金融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工作人员的执业行为合法合规,促进证券金融公司规范、稳健运作,促使其工作人员诚信勤勉、恪尽职守;建立有效的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机制,以保障证券金融公司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6、监管体系的建立。

由于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过程涉及较多的金融机构,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此都作出了非常细致和具体的规定。为此,我国建立并健全转融通业务监管体系,严格融资融券交易市场监管。一般来说,证券金融公司制度的监管体系包括:证监会依法对证券金融公司及其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比如证券金融公司向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和临时报告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有关银行向证券金融公司提供资金的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对有关交易、存管和结算等细则进行补充。

(二)加强法制建设,为推动证券金融公司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1)从《证券法》层面赋予证券金融公司以明确的法律地位,制定相应的法规和实施办法,并由法律授权具体的监管部门建立健全的监管制度。建议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部门加强监管协作,整合监管资源,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增强监管能力,提高监管水平和效率,发挥协同监管效应,以提高证券金融公司运作的规范化程度,从而促进其规范、稳健发展。

(2)从《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层面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监控。比如,建立证券公司信用评估机制、转融通业务合同和保证金制度,确定、调整转融通费率和保证金比例,以控制和降低市场风险;制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控规则,对于市场交易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异常情况,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依据业务规则和合同约定,暂停全部或部分转融通业务并予以公告,以保证市场稳定;当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证券金融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件时,进行应急处理。

(3)建议证监会制定证券金融公司提供转融通服务的相关管理办法,对其职能定位、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等方面作出明确和详细的规定。

金融公司管理方法范文第12篇

一、金融控股公司风险

(一)不公平竞争风险

金融控股公司有可能利用在金融系统中的地位与影响力,将垄断收益作为目标,而忽视配置资源效率与降低经济发展水平,进一步对整个金融系统在资源配置与社会经济服务中的作用积极影响。实际过程中,金融控股公司可能出现以下不公平竞争行为:其一是金融控股公司中的金融机构极有可能对相关企业实施信贷倾斜,进一步对实体经济在竞争中的公平性造成影响。其二是金融控股公司可能利用搭售方法,强迫客户购买相关企业产生的服务,对客户利益带来损害。

(二)资本重复计算风险

资本重复计算可能出现两种情况:其一是总公司向子公司拨付资本金,假如初期注入来自于集团之外,势必同时体现在母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导致重复计算资本金。假如子公司依然利用这项资本对集团内部其他公司进行投资,则会多次重复计算这笔资本金。其二是子公司之间彼此持股,导致重复计算资本金。重复计算资本容易造成金融控股公司虚增资本金,隐藏资本充足率不足的风险。尤其是在当前国内分业监管制度下,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整体资本金要求十分模糊。

(三)透明度风险

第一集团很多的业务条线机构以及各个子公司交叉持股产生了较为复杂的法人治理机构,导致公司内部各个子公司之间在沟通过程中形成时滞,很难实行事前预警风险以及披露有关信息。第二集团扩大规模与跨国经营产生了复杂的内部管理,造成监管者以及各个有关利益主体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结构组织、业务情况无法有效掌控。

二、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不够清晰的监管对象

随着逐渐增多的金融控股公司,其种类也越来越多。例如一些银行控股公司,一方面成为商业银行的大股东,对银行决策造成了影响与控制。另一方面,它们一般设置了基金、保险等公司,实际上产生了跨行业和市场的经营局面。它们凭借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式为直接或者间接控股。但是,我国并没有通过法律规定管辖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式,区别监管不同种类的金融控股公司更没有明确指出。

(二)落后的立法监管制度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生存发展过程中缺少立法监督,我国缺乏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颁布的法律与实际需求严重脱节,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至今缺少对应的立法。我国金融业的发展情况是混业经营,没有形成金融监管理念。

(三)不够完善监管手段

我国包含了很多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内容,例如准入制度、破产过程、风险监控等。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完善需要具有详细的规定,但是我国对此并没有做出规定。同时我国外部监察制度以及行业协会没有充分发挥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效率。

三、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措施

(一)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律规定

当前,我国并没有明文法律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但是各个法律也没有对其严格禁止,在这一情况下,应当按照我国金融经济发展的情况与金融要求,编制金融控股公司法,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位置。进一步详细规定了金融控股公司的成立方式、业务模式、监管措施等。同时,还要对各项法规的实施制度不断完善。达到金融法规明确的定性与定量目标,提升了可操作性。同时利用法律方式监督金融管理人员,并且积极约束对金融监管造成影响的各个外部因素。

(二)构建披露金融控股公司信息制度

一个科学监管系统能够对公司经营情况准确评估,有效结合了市场约束与政府监督机制,而科学的信息披露能够最大程度上发挥市场约束机制。混业经营方式下,金融控股公司逐渐扩大了内部关联交易业务,而作为监管外部人员很难对公司经营水平充分理解,降低了透明度。因此需要联系国家通用的信息披露惯例,综合我国现实情况,构建科学的信息披露机制,对交流内部信息与披露公共信息规范与渠道积极完善,严格规定信息披露的准则、内容等,加强公司经营的透明程度,自觉接承认有关利益者与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三)指定防火墙机制,避免产生多米诺效应

防火墙具体是指通过对持股、管理人员业务等积极限制,将屏障设置在子母和子子公司之间,避免传递风险。对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各个子公司明确规定资金与业务比例约束,对它们一体化程度有效限制。各个子公司需要拥有单独的资本金、会计准则、财务核算机制、管理团队等,避免多米诺效应传播风险。

(四)构建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预警制度

风险预警制度是指对金融风险情况及变化趋势的形式、指标系统与预测方式等积极反映形成统一的整体。我国当前能够对美国及澳大利亚的预警系统积极借鉴,金融控股公司根据规定的相关内容将财务报表和相关资料上报给监管机构,这些机构根据评级具体方式进行评级。利用评级对金融控股公司风险变化以及造成风险原因有效掌控,对其采取科学的监管手段,避免产生金融危机,保证金融系统的稳定经营。关键的是监管机构将工作结果为对方提供反馈意见,帮助其对自身风险管理制度积极加强,提高自我管理风险的能力。

(五)构建金融控股公司治理机构

金融控股公司这一利益综合体体现出了复杂特点,通常牵涉了母子公司两个层次,其中十分关键的是科学的治理结构。第一,要对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积极理顺,明确母子公司的各项权利与义务,避免母公司跨越权限对子公司业务进行干预。第二,加强建设董事会,严格审查董事资格,加大独立董事所占比例,帮助董事对重大公司经营作出公平决策。构建完善的经理人市场,加强激励经理人员。第三,对监事会功能不断完善,进一步产生监督公司内部约束制度,进一步确保金融控股公司经营行为与监管要求积极吻合,实现经营目标。

金融公司管理方法范文第13篇

    关 键 词:金融控股公司;金融业混业经营;金融监管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含义和发展背景

    1999年,国际三大金融监管组织(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共同发起的国际金融集团联合论坛《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原则》,对金融控股公司定义如下: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公司。按是否直接经营业务,金融控股公司可分为纯粹型和事业型两种。前者不直接经营金融业务,而是把对整个金融集团的经营管理作为惟一的事业。后者本身直接经营金融业务。

    世界各国金融业的发展大致经历了混业?分业和混业的发展历程。1929年前各国金融业大都实行混业经营;至20世纪30年代分业经营成为主流;20世纪70年代后,随着金融自由化?经济全球化?金融管制放松及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金融结构和客户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不同金融机构间的界限逐渐模糊,金融功能趋向融合,混业经营重新成为当前国际金融业的发展趋势。

    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与金融多元化?国际化发展相适应的新金融组织形式,也得到了飞速发展。由于金融业的主要资产即资本?信息和企业家才能的专用性较低,在金融业间的转换成本小;从事金融业混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可最大程度地提高金融资产的使用效率,具有范围经济?规模经济?协同效益及分散风险等优点。西方国家的发展实践已经证明,与从事单一经营的金融机构相比,金融控股公司在成本?信息?风险控制?资金筹措?跨地区经营?综合金融服务?合理避税和金融创新等方面都具有明显优势。但另一方面,由于控股公司与子公司及子公司间复杂的控股关系和内部关联交易,金融控股公司也可能在资本充足率?内部风险传递?关联交易?金融垄断和金融监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风险。要使金融控股公司健康顺利发展,就必须建立起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并加强外部金融监管。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与金融业混业经营状况

    通常认为,一国金融业对于混业或分业经营的选择即意味着在效率与安全间加以抉择:混业经营注重效率,但会增大金融风险;而分业经营更注重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特别是在封闭条件下,分业经营能在很大程度上防范金融风险在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间的传递。然而,20 世纪80年代后的研究显示,并无证据表明大危机中商业银行从事证券业务是其倒闭的直接原因。近百年来金融业的发展表明,混业经营是金融制度变迁的内在要求,是不可阻挡的历史趋势。

    我国为整顿因银行资金入市导致的金融秩序混乱和金融市场失控局面,自1993年开始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管理体制,在这种体制下,国内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几乎都是单一资本?单一业务范围经营。加入WTO使我国金融业发展面临巨大变化,曾对维护我国金融体系安全和稳定起重要作用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监管体制已在客观上严重束缚了金融业发展,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我国金融机构规模小?资金实力不足?资本充足率较低?业务品种单一?盈利能力较弱等问题。而已陆续进入我国的外资金融机构多是子公司业务互补?资本运作效率高?各种专业人才集聚的综合性金融集团,能提供“一站式”的多种金融服务,并具备成本节约和规模经济的经营优势。与其相比,国内金融机构在组织形式上明显处于竞争劣势。因此,如何在确保金融安全和提高金融效率间寻找平衡,是我国金融业发展面临的重要课题。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通过,在我国引起了对混业经营与分业经营的讨论。

    事实上,即使在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体制下,我国金融机构也从未停止对混业经营的探索,金融机构通过相互和合作,发展跨市场的金融工具,实现了综合业务的发展。当前,我国金融机构综合金融业务是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机构及保险机构联合开发出的融合多行业特点的金融产品(见表1)。

    三?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现状及特点

    我国政策现已开始放松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限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指出:“完善金融机构规范运作的基本制度,稳步推进金融业混业经营试点”,充分肯定了我国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探索,也为我国未来的金融改革指明了方向。虽然作为金融业混业经营主要组织形式的金融控股公司至今尚未得到法律认可,实际中也无带有金融控股公司字眼的公司;但我国事实上已经存在以下三类金融控股公司:第一类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类金融控股公司,如中信集团?光大集团和平安集团等;第二类是国有商业银行在国外或在国内与外资合资设立投资银行,如中银国际?中金公司和工银亚洲等;第三类是实业公司控股金融机构,如山东电力集团及在证券市场上活跃一时的所谓“八大家族”等(见表2)。

    我国这些事实上的金融控股公司具有如下特点:

    1.拥有银行?信托公司的金融控股公司较少,拥有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租赁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的金融控股集团较多。这是因为租赁公司?期货公司对股东资格的要求相对宽松,而银行?信托业受到严格管制。

    2.对金融机构的股权基本达不到控股?甚至相对控股地位。这是因为我国法律法规对公司对外投资比例及金融机构的股东入股比例都有严格限制,单个企业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很难实现对金融机构控股的目的。

    3.产业集团,特别是现金流较稳定的产业集团在金融控股公司中具有特殊作用。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法律法规对工商企业投资金融机构未作限制,使得通过产业集团共同投资金融机构?组建金融控股公司成为现阶段的普遍做法;另一方面是现有金融分业监管体制对各金融机构间的业务联系进行了严格控制与监管,但产业集团不在金融监管范围内,其不仅可为金融集团提供业务机会,而且可通过产业集团实现金融集团的合作。

    4. 资本控制与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架构不相适应。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控制制度还不能完全适应控股公司的组织架构,表现为控股公司或者过度干涉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使子公司等同于控股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发挥其作为独立法人金融机构的积极性;或者是子公司权力过度膨胀,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资本控制与约束形同虚设,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利益很难保证。

    5.金融控股公司的独特优势尚未显现,距离一体化与协同效应还有相当差距。这主要表现在:金融控股公司的战略定位不清晰;整个集团的后台集中?交叉产品开发?一站式服务理念等还处于基础建设阶段;资源整合方面尚未超越现有金融机构间的合作。同时金融控股公司集团的内部控制薄弱,表现为各项内部控制制度缺乏协调性,公司财务控制制度不够完善,风险控制制度有待加强等。

    6.多数地方性金融控股公司以国有独资或控股形式出现,地方政府?监管部门在促进金融控股公司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多数地方性金融控股公司的成立初衷是为整合地区金融资源,改善地区金融企业资产状况,增强地方金融企业实力,化解和防范金融风险,因此政府和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主动寻找战略投资者,分散金融机构的持股结构,完善公司治理。但由于与其他国有控股公司相同的国有股一股独大,不合理的产权结构导致金融控股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存在着国有所有者缺位?激励制度不健全,容易导致者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决策机制及程序不科学,决策结果非理性等问题,容易引起业务经营与决策管理等风险,并危害集团整体利益。

    可见,我国现有的金融控股公司尚未发挥这种新型金融组织形式的经营优势,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较大差距和不足。

    四?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对策

    要规范和促进金融控股公司的良性发展,组建能与外资金融集团竞争的金融控股公司,更好地服务于我国金融业,提出发展金融控股公司的如下对策:

    1.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发展金融控股公司,应做到“立法先行”。目前,在《金融控股公司法》短期内难以出台的情况下,我国可先行修改与金融控股公司设立相冲突的经济?金融?法律条款,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含义?地位,并规范其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关联交易?审慎监管等方面,使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能在法律保障下健康进行。

    2.设计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模式。为实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有效监管,我国应借鉴美国经验,建立伞式监管模式,即由人民银行作为主监管人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则按照功能分别负责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同时,建立金融政策协调机制和金融信息共享机制,建立金融监管机构与各部委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协调机制。

    3.借鉴国际监管实践的经验教训,对金融控股公司采用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包括三个层次:一是金融控股公司本身的资本充足率监管;二是控股子公司或其他持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监管;三是将整个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个整体的资本充足率监管。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其他监管内容包括:减少金融控股公司结构的复杂性,增加其透明度;防止金融控股公司对银行信用的滥用,在各项业务间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披露,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建立并实施完善的治理结构?严格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审查主要股东和高层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对金融控股公司资源整合的规范;加强对集团内部交易的监督等等。

    4.建立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结构的科学合理直接决定金融控股公司能否发挥作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治理结构的建设可从以下方面入手:一是明确包括金融控股公司自身及控股公司与子公司间的所有者和产权关系;二是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治理机制,明确界定股东?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间的责权利关系,形成相互制衡;三是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除完善公司内部收入分配制度和经理人员任免制度外,还应设立声誉激励机制;四是实现基于充分信息基础上的科学决策机制,金融控股公司须建立内部信息平台,以及时?全面?准确地收集?处理和交流信息,保证决策的科学性。

    5.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在国家层面加强内部控制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以及在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健全财务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在金融子公司间建立有效的“防火墙”,防止金融风险的扩散;加强审计监督制度,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对子公司业务实行全面监督;建立健全信息控制制度,实现子公司与控股公司间相关信息的透明化,以保证金融控股公司经营活动的协调与统一;建立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发挥保险保障基金作用,有效维持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促进金融体系稳定运行。

    参考文献:

    [1]谢平等.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与监管[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

    [2]夏斌等.金融控股公司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3]郭敏等.多元化金融集团的组织经济学分析[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金融公司管理方法范文第14篇

摘要:随着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趋势的不断深化,子公司型金融控股集团财务管理模式成为制约综合化进程和质量的一个关键因素。本文通过系统分析子公司型金融控股集团财务管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管理方法和最新发展趋势,为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先进做法。

关键词:金融控股集团 财务管理 新趋势

公司型金融控股集团是一种以资本为连结的多级法人体制,集团母公司和各类金融从业子公司都是具有独立法人权力和社会人格的经营主体。我国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和股改上市之后,集团化经营明显加快,各主要商业银行均搭建了覆盖证券、基金、租赁、保险等金融服务的综合化经营平台,见表1。

与集团内部母公司和分公司的总分关系不同,在金融控股集团架构下,母子公司在法律意义上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权,金融控股集团以资本和契约为纽带,通过对集团成员企业的出资,控制并影响成员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如何做到母子公司在财务管理目标上协同一致,进而实现整体价值最大化是子公司型金融控股集团财务管理面临的较大挑战。

一、子公司型金融控股集团财务管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资本连结,股权控制

金融控股集团作为子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子公司的财务控制和管理体现资本意志,不仅包括金融控股集团为实现集团股东价值最大化而驾驭子公司财务决策的各项管控措施,也包括对其所从事其他金融活动的各项管控手段。因此,以权益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关系为依据,是金融控股集团财务管理的核心原则。

(二)分权为主,集中为辅

金融控股集团呈现“多个法人,多个牌照,多种业务”的特点。总部负责集团财务战略的制定和执行,统一管理集团财务战略资源,并负责制订集团统一的财务管理规范。子公司是集团财务战略的具体执行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体制,在各自的业务经营领域,依据自身公司治理机制执行集团战略部署,独立开展业务经营和财务活动。

(三)独立法人,有限责任

与总分公司模式下集团总部承担全部责任和风险不同,金融控股集团和子公司作为独立经营法人,两者对自身业务经营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集团公司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财务风险承担有限责任。但是由于子公司在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受到母公司的控制和影响,在一些西方国家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了保护子公司权益的条款。因此,金融控股集团对其子公司的责任界定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的有限责任。

二、子公司型金融控股集团财务管理主要方法

金融控股集团作为出资者,依托子公司自身的财务治理机制,通过子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对子公司经营中的重大财务事项和财务决策进行管理。

(一)建立子公司财务治理机制

金融控股集团母子公司之间存在着委托问题,对子公司的财务治理须依托于子公司法人治理机制,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是金融控股集团财务工作合规、高效运转的基础保障,也是集团经营管理稳健运营的基础工作。集团公司应通过指导子公司建立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机构设置,形成子公司内在权力约束和制衡机制,集团公司依托子公司财务授权和重大事项决策机制行使财务管理职责。

(二)选聘人员参与子公司财务管理

集团公司可选聘人员增强子公司法人治理,派出人员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作为股权代表,向子公司派驻董事长、监事长、非执行董事、专职监事等,派出股权代表可实行任期制,与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监事会任期一致。二是向子公司派出总经理、首席财务官等高级管理人员,组织和参与子公司重大经济事项的审议和决策,建立子公司财务管理内部控制机制。三是向子公司派出一般经营管理人员,贯彻落实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各项要求。在汇报机制上,派出子公司董事长、监事长除组织子公司自身董事会、监事会工作外,还应向集团管理层报告工作情况;派出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实行双线汇报制度,如首席财务官向集团财务管理部门和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汇报工作。

(三)建立预算管理及重大事项审议机制

预算管理作为一种基础的财务管理工具,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下,是集团公司借助子公司财务治理机制,发挥集团财务综合管控能力的重要方式,是集团财务管理主要抓手。集团子公司作为利润中心,根据业务发展规划,结合自身经营范围、业务结构、经营特点、市场地位等,参照历史、行业先进或平均水平等方式,编制公司年度财务预算,以议案形式报送金融控股集团,控股集团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整个金融控股集团的发展战略和资源配置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后,提出总体预算框架,经履行集团公司财务审批程序后,再以股东意见函的方式通过子公司法人治理程序完成审批。对于子公司对外投资、担保、重大资本性支出、资产处置等财务事项,通过专项议案审议机制,由集团股东出具审议意见,影响并控制子公司财务决策。

三、子公司型金融控股集团财务管理最新趋势

(一)对子公司灵活、分类的财务事项授权

子公司的财务授权书要结合业务经营范围、规模和子公司权益资本金额来制定,应明确授权事项和资金使用限额,特别是对易造成损失和资产流失的重要事项做出明确规定,做到灵活授权和重大事项集体决策。集团公司在尊重子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前提下,通过子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对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财务事项实施管理,依法行使股东权力,并最终影响子公司财务决策(具体见表2)。

(二)对子公司差异化的议案管理

金融控股集团对子公司的财务控制与股权关系紧密相连,可通过建立子公司财务事项的议案管理机制,实行差别化的管理方式,如将子公司的各类议案分为重要议案和一般议案,通过子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力,参与决定子公司重大事项(具体见表3)。

具体财务控制方式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子公司重大财务决策事项,比如年度财务预算和利润分配方案,需报请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子公司应于股东大会召开前将待审议议案报送金融控股集团财务管理部门,集团财务总部牵头协调集团相关部门后,依据集团财务治理机制,报有权审批人审批,经有权人审批后的意见,可以以股东意见函的形式反馈给子公司,作为集团股东方股东代表表决的依据,集团公司通过子公司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以此控制子公司财务决策。二是子公司的一般议案,通过向子公司董事会派驻股权董事,由派出董事根据自身专业知识和经验进行表决,借助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控制子公司财务决策。三是通过向子公司管理层和执行层派驻财务管理人员,发挥集团派驻人员熟悉了解集团财务管理整体情况的优势,将集团公司财务目标贯彻到子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中,控制公司一般财务事项决策。

参考文献:

[1]姜波.浅议我国金融控股集团财务控制[J].财会学习,2015,(5).

金融公司管理方法范文第15篇

金融集团财务管理的三种主要模式

巴塞尔金融集团联合论坛1999年颁布的《对金融服务集团的监管原则》认为:金融集团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或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提供服务的集团。它有两种类型:一类是纯粹型金融集团,另一类是经营型金融集团。纯粹型金融集团的母公司以股权控制为目的,不从事具体业务活动但有投资功能,其各个子公司具体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专门领域的金融业务。经营型金融集团的母公司除了本身从事具体的业务经营之外,还通过参股控制了一些也具体从事经营业务活动的子公司。金融集团与单个金融机构相比,最独特的风险是资本金的重复计算和集团成员之间的关联交易,从易于监管的角度考虑,纯粹型金融集团是今后我国金融集团的发展方向,本文将从纯粹型控股集团的角度来分析其财务管理模式。

1.集权型财务管理模式

集权型财务管理模式是指金融集团母公司对于公司的筹资、投资、利润分配等财务事项拥有绝对决策权,子公司的财务数据也统一设置,母公司以直接管理的方式控制了子公司的经营活动。采用集权型财务管理模式的金融集团对子公司强有力的控制体系,使母公司决策得到及时贯彻和实施,有利于对集团整体资源的整合和利用,可在实现其规模效应、协同效应的同时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费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达到优势互补提高收益的目的。但由于母公司的权力太集中,一旦决策出现重大失误,整个公司会面临极大风险,而且子公司没有财务决策权,直接导致了子公司经营话动的能动性不强,抑制了子公司的灵活性和创造性。

2.分权型财务管理模式

分权型财务管理模式是指金融集团母公司只保留对于公司的重大财务事项的决策权或审批权,其它管理权限下放给子公司,母公司财务信息来源于公司财务合并报表,子公司的财务数据可单独设置和分离。这种模式的优点是子公司对市场行为反应快速,容易捕捉盈利机会,但从理论的观点来看,金融集团大量的财务活动是在委托过程中完成的,如果选择分权,子公司人就有可能从利己的方面出发,损害委托人的经济利益,造成子公司更多的追求局部利益而忽视整体利益,不利于母公司资源的整合和利用,导致集团内部资源配置上的重复浪费,影响规模经济效益。

3.侧重集权、兼有分权型财务管理模式

集权、分权财务管理模式各有利弊,很多传统集团选择的是分权型,金融集团的特点是集团控股、联合经营,法人分业、规避风险,财务并表、各负盈亏,也就是通过控股不同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来实现业务的自由化,各子公司所从事的金融业务都是单一的,并由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分别进行专业化监管,金融集团母子公司的特征决定了其财务集权的必然性。选择集权,金融集团可以最大程度控制子公司决策失误,限制不正当关联交易,但缺点是金融系统市场化程度很高,子公司若没有足够的财务权力就无法对市场信息做出快捷反应,况且,母公司也只能对于公司的重大风险给予重视,无法对子公司的细小风险随时关注;选择分权,容易产生各子公司决策次优化,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通过不正当交易使来源不同的资金在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中随意流动,导致金融集团内部各金融机构之间风险互相传递。为了使金融集团能获得企业价值最大化,最优的财务管理模式可定为侧重集权、兼有分权型财务管理模式。

侧重集权兼有分权的模式设计

金融集团财务管理要体现集权与分权(侧重集权、兼有分权)相结合的原则,母公司主要侧重对方向性问题的集权,对子公司的具体事务则可分权,强调结果控制,但不对整个过程进行控制,只是有选择地对重大问题进行点控制,在这种模式设计中,集权、分权程度的把握是金融集团财务管理的一个难点,若运筹得当,母公司可在掌控整个集团的重大风险的同时,调动子公司的积极性。

1.统一集团决策风险偏好程度

对风险的偏好程度可以分为风险偏好、风险中性、风险厌恶三类,金融集团的经营业务性质,决定了金融集团不可能完全回避风险而是必须吸收风险,充当风险的调解人从风险中寻求利润,进行风险和报酬管理,从风险中性的角度出发,对整个集团进行重大经营决策。金融集团这种对待风险的思想,应该渗透到日常对子公司管理方法中去,采取集权的方式树立起母公司、子公司对待风险的共同偏好:风险中性原则。

2.实行对集团预算的集权管理

预算管理应该是金融集团财务集中管理模式的中心环节,由于金融集团的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经营的虽然都是金融业务,但具体情况千差万别,母公司的预算人员不可能对每一个子公司经营的行业都了如指掌,金融集团财务全面预算管理最好由熟悉本行业风险特点的子公司编制,然后经母公司全盘考虑审核修正后再下达子公司完成即可。预算是一种事先编制的静态计划,而实际经营过程是动态变化的,为了体现集权管理的有效实施,母公司要跟踪子公司预算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而且差额偏离在一定程度之上的管理权必须由母公司掌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