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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治理的含义范文

社区治理的含义

社区治理的含义范文第1篇

关键词:岭南;红色文化;资源;思想政治教育教育

中图分类号:G7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20-0265-04

红色资源蕴含着丰富的思想政治教育内容和教育价值,对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教育的实施和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岭南地区的红色资源及其运用的现状来看,如要将红色资源有效地融入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育实践,高校院校必须结合本地区的实际,设法开发和利用红色资源,并努力寻找有效的思想政治教育教育新路径,才能最大限度地增强教育的实效性。

一、红色资源的内涵

纵观现有的研究成果,对于“红色资源”的界定存在着多种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红色资源”的内涵是: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我国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创造的,并可以为我们今天所开发利用,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各种精神及其物质载体的总和。

它包含物质载体和精神内核两个方面的内容。物质载体包括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作品等;精神内核包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团结统一、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民族精神;战争年代形成的井冈山精神、苏区精神、长征精神、延安精神、西柏坡精神等;建设实践中形成的大庆精神、焦裕禄精神、“两弹一星”精神、98抗洪精神、抗非典精神等;以及新时期中国共产党提出的一系列重大治党治国的新方略和执政新理念,特别是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观,社会主义荣辱观等先进文化。

二、红色资源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教育中的价值

(一)从内容上看,红色资源是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教育的活百科

1.包含理想信念教育。红色资源体现了共产党人不怕牺牲、永不放弃对民族解放事业和共产主义理想的自觉追求,开发和利用这些资源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教育服务,能帮助学生培养爱国情感和高尚品质,坚定革命理想和共产主义信念。高校院校可利用红色资源引导学生自觉地把自己的人生追求和祖国的前途命运联系起来,从而加强对他们的理想信念教育。

2.蕴含爱国主义与民族精神教育。红色资源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人对祖国壮丽河山、悠久历史、灿烂文化的强烈热爱之情,包含了他们反对外来侵略、维护民族团结、捍卫国家和尊严的责任感。同时,红色资源也蕴含了中国共产党人视国家和民族利益高于一切的崇高品格,体现了他们对故土家园的深情眷恋,对骨肉同胞的血脉亲情。这些都有利于唤醒高校学生的民族自尊心、自信心和自豪感,有利于提升他们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感。

3.内含主流政治文化教育。红色资源蕴含的红色精神与社会主流政治文化所倡导的价值观是高度重合的,用红色资源蕴含的精神价值去充实丰满校园精神,对于引导广大师生接受社会主流政治文化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4.蕴藏道德情操教育。红色资源是道德情操教育的优质资源,蕴含着丰富而深刻的道德品质教育内容,如艰苦奋斗、无私奉献、舍生取义、求真务实、民主平等和团结拼搏等,这些都是高校学生成长进步不可缺少的道德元素。高校院校可充分利用红色资源开展道德情操教育,并为大学生接受坚定的德行操守教育提供条件和帮助。

(二)红色资源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教育指明了正确的方向

当前,大学生的政治方向就是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在经济全球化、各种思想文化相互激荡的今天,用红色资源中蕴含的马克思主义信仰,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理想信念对大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教育,对于帮助大学生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定政治信仰起着重要的作用。红色资源彰显的中国共产党人为实现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价值观及其伟大实践,反映了“以党的利益和革命利益为重,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坚持国家民族利益至上,坚持个人前途命运与国家前途命运高度统一”的思想内核,客观真实地为思想政治教育教育提供了天然正确的价值观导向,为规范高校学生的政治行为,指引他们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方向前进竖起了一面鲜明的旗帜。

(三)红色资源拓宽了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教育空间,增强了教育效果

红色资源不仅存在于音像教材、实物教具、影视网络等载体,还遍布于红色老区的一草一木之中。因此,利用红色资源对高校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教育,不仅可以在教室和校园内进行,更可以在校外的革命遗址和纪念场馆中进行,大大拓宽了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教育的空间。比如,可以将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等以红色基地的形式开拓成思想政治教育教育的“第二课堂”,而这种非课堂教学方式具有让学生在不同的思想政治教育教育场景中得到亲身体验和实践参与的优势,弥补了传统的课堂教育的不足。可见,红色资源多样的载体形式,加上丰富的内容本身,为创新红色资源融入思想政治教育课堂教育提供了基础和条件,有利于增强思想政治教育教育效果。

三、利用红色资源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教育的路径分析

(一)取得地方政府和社会的支持和帮助,有效整合地区红色资源

社区治理的含义范文第2篇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终结性考试答案

一、材料分析题(80分)

材料一: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广大医务人员夜以继日、连续奋战,有的不幸被病毒感染,有的甚至献出了生命,展现了救死扶伤、医者仁心的崇高精神。面对新冠肺炎疫情,普通人可以通过自我隔离把客观风险与主观焦虑降低到最低限度,而医务工作者则选择了“逆行”。当很多人在家中安全隔离时,大批白衣天使却走出家门,坚守工作岗位,用生命守护生命。疫情使医务人员的工作环境风险更高,工作环节更复杂,工作强度更大。面对这些严峻考验,医务工作者不负人民重托,交出了满意的答卷,诠释了救死扶伤的真正内涵。

材料二: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卫健委高级别专家组成员李兰娟院士说:“疫情结束后希望国家给年青人树立正确的人生导向,把高薪留给一线科研人员,不要让年青人一味追崇演艺明星,他们是强不了国的。”“国家的兴盛要靠科技、教育、医疗,所以要树立全民崇尚医生、科学家、教师、军人,是他们在支撑民族脊梁。”“一个合理的社会应该是一个人给社会创造了多少价值,相应得到多少回报,这里的价值分为精神价值和物质价值。如今是给社会带来较多物质价值的是科研人员、医生、军人、工程师等,他们工作一生不及明星一天的收入;给社会创造精神价值的作家不再受推崇,致使如今难出思想大家。不要说什么存在即合理,这明明就很不合理。”

请回答:

1.什么是人生价值?人生价值包含的内容及其含义是什么?

答:人生价值是指人生对于满足社会、他人和自身需要具有的意义。它是人生观的重要方面,也是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人生的价值包括人生的社会价值和自我价值两个方面。任何价值都是表示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意义,人的价值也是如此。不过在社会实践中,人在价值关系中的主体、客体位置不是固定不变的,人既是主体,又是客体,是主客体的有机统一。一个人,一方面是价值主体,他把他人和社会作为自己的价值客体,他是需要的主体,有其自身的需要,他要依靠他人和社会的活动及其成果来满足自身的需要,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向社会的索取,或社会对个人的尊重和满足。这种满足使个人得以存在和发展,从个人角度来说,这就是他的自我价值,换句话说,个人通过自身的活动从他人和社会那里获得必要的资料来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这就是所谓人生的自我价值。另一方面,他又成为他人和社会的价值客体,以其活动及成果,来满足他人和社会的需要,这就是他的人生的社会价值,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个人对社会的责任和贡献。人在价值关系中是主客体的统一,人生的价值也是人生社会价值和自我价值的统一。

人生价值包含的内容

人生的自我价值与社会价值

1.自我价值、社会价值的含义:人生价值内在地包含了人生的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两个方面。人生的社会价值,是个体的人生活动对社会、他人所具有的价值。衡量人生的社会价值的标准是个体对社会和他人所作的贡献。人生的自我价值,是个体的人生活动对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所具有的价值,主要表现为对自身物质和精神需要的满足程度。

2.人生的社会价值和自我价值,既相互区别,又密切联系、相互依存,共同构成人生价值的矛盾统一体。一方面,人生的自我价值是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人生的社会价值是实现人生自我价值的基础,没有社会价值,人生的自我价值就无法存在。

人生目的的含义:是指人生实践活动的总目标,是对“人为什么活着”这一人生根本问题的认识和回答。

人生目的在人生观中的地位:人生目的一经确定就居于人生观的核心,对人生道路,人生态度,人生价值等具有决定作用。人生目的决定走什么样的人生道

2.结合材料分析人的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辩证关系。

答:人的社会价值和个人价值是不可分割的。个人价值是社会价值的必要前提,

社会价值是个人价值的外在体现。

1、一方面,

社会应尽可能地创造条件,

使人636f7079e799bee5baa631333433616161的个人价值得到保证,即为满足个人发展的个性和才能的需要,

提供必要的物质的和精神的条件。个人的个性和才能越发展,

其为社会创造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就越丰富。社会的物质精神财富越丰富,

社会的文明程度就越高,

发展的速度也就越快。

2、另一方面,

个人必须努力对社会尽责,

在实现社会价值的过程中,

实现人的个人价值。没有社会价值,

个人价值也无法实现。一个人完全脱离社会,

不为社会做任何奉献,

一味强调社会、

他人对他的尊重,

强调个人的需要的满足,

这是不合理的,

也是不能实现的。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人生的价值在于奉献,

而不在于索取。”

试想,

如果社会的每个成员都只关心索取而不注重创造,

人类社会还何以存在?即使创造与消费等值,

人类社会也势必失去发展的基础和动力。

实际上,

个人的实践能力、

创造能力发挥得越充分,

为他人和社会的贡献越大,

社会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就越多,

社会的文明程度就越高,

就越能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

促进人们主体性和个性的发展,

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每个成员的个人价值的充分实现。

二、简要分析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区别?(20分)

答: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只限定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自治地方的行政级别跟其它非自治地方一样,只是名称上有所不同,分别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相当于非自治地方的省、市、县三级;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如广西壮族自治区、临夏回族自治州、岫岩满族自治县等;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权力不同于普通地方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特别行政区是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但与其他一般行政区域不同,它实行高度自治,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通用自己的货币,财政独立、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

(1)目的不同。民族区域自治是为解决民族问题而实行的区域自治与民族自治相结合的制度;特别行政区自治是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完成祖zhidao国统一大业而在“一国两制”方针指导下赋予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制度。

(2)适用区域不同。民族区域自治的适用区域是民版族自治地方;特别行政区自治的适用区域是港、澳等地区。

社区治理的含义范文第3篇

摘要:关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务,要分别从内涵与外延上予以把握。根据公务的统治性、管理性、服务性特征,可以从内涵上将公务划分为“政府公务”与“社会公务”,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仅指政府公务而不包括社会公务。关于公务的外延,则须根据公权力特征和公共性特点来分析,基于“反面说”理论的要求和公务执行依据的内容,刑法中的公务仅限于国家公务而不包括集体公务。关键词:公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主体;公权力Abstract:Incriminallaw,“pubicaffairs”shouldbeinterpretedfromitsdenotationsandconnotationsrespectively.Itsdenotationscanbedividedinto“governmentalpublicaffairs”and“socialpublicaffairs”inaccordancewiththeruling,administrativeandservingfeaturesofcivilservice.Theaffairsadministeredbythestatecivilservantsonlyrefertogovernmentalpublicaffairsratherthansocialones.Asforthedenotationsof“publicaffairs,”ananalysisshouldbemadeinaccordancewiththecharacteristicsofpublicpowerandpublicness.Basedontherequirementof“oppositeobservation”theoryandadministeringofpubicaffaires,“publicaffairs”incriminallawislimitedtostatepublicaffairswhilecollectivepublicaffairsareexcluded.KeyWords:publicaffairs;thestaffinstateorgan;subjectofcrime;publicpower虽然“公务”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已经是一个比较固定的词汇,然而,关于“公务”的含义,目前既没有对之进行立法界定,也没有形成理论共识,致使其含义相当模糊,有些刑事立法解释还因此与刑法条文产生了逻辑矛盾。例如,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的立法解释,就是以“公务”为核心来构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这就使得《刑法》第93条中以“公务”为核心构建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与之难以区别。这样一来,《刑法》分则中部分罪名(如罪和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在理论上就会界限不明,(注:而且,有些罪名的犯罪对象也会出现认定上的困难,例如妨害公务罪。)以致于时常引发司法实践中的论争。从一般意义上来看,公务指的就是公共领域的事务,即公共事务可解释为为了实现公共利益(PublicInterest)(注:从行政法的角度也可以将公共利益称为公共福祉(PublicWelfare)、公共需要(PublicNeed)、公共使用(PublicUse)或公共目的(PublicPurpose)。)所从事的事务,它是公共利益的外在体现。(注:学理上通常认为,“公务”在狭义上包括国家行政管理事务,在广义上可以包括立法事务、审判事务、检察事务等,但是当前对“公务”一词仍没有出台法定的解释和形成统一的理解。(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66.))这种公共事务是一种为了能够直接或间接增进社会成员的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而采取的行动或处理措施,具体可包括提供诸如环境保护、社会安宁、大众健康、经济发展、公共安全等社会福利。由于公务的内容是相对恒定的,因此大体可以进行几种分类[1]。首先,从纵向上可以把公务界定为不同层次:(1)全球性或国际性公务,例如维护世界和平、可持续发展的全球环境,构建统一的世界商品市场及服务市场等;(2)全国性公务,例如提供宪法、法律等制度安排,保障国家安全和防务,发展义务教育,进行跨地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等;(3)地方性公务,例如地方城市道路建设、垃圾处理、街道照明等;(4)社区性公务,例如社区绿化与环境、社区治安、社区基础设施等。其次,从横向上也可以把公务区分为不同种类:(1)基础性公务,例如完善基础设施、实施公共工程;(2)管制性公务,例如施行宪法、法律等制度安排以及提供国家安全或地方安宁;(3)保障性公务,比如提供社会保障、疾病防控;(4)服务性公务,比如提供公共交通、医疗卫生保健等。(注:还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公务划分为如下4个种类:一是最基础的事务,即涉及共同体生产力发展的公务;二是合理化的公共制度;三是对社会每个成员正当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四是提供每个社会成员都有可能受益的公共物品,包括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等。这种划分与上述横向划分类似,但是不如后者归纳清晰。(韩大元.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J].法学论坛,2005(1):7.))不过公务的内容同时又具有不确定性。这是因为,国家的职能在不断发展,社会福利也在日益完善,公共事务的内容会随着国家和社会的客观发展而变化,在确定一个国家特定时期公共事务的具体含义时,应将国家与社会变化之中的实际利益目标作为重要的判断依据,放之四海皆准或者一劳永逸的“公务”范畴是不存在的。根据学者归纳,当前我国“公务”的内容包含以下几种:(1)国防、军事设施建设和国家安全的保障;(2)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的维护;(3)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4)社会公用设施建设及相关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兴办;(5)道路、河川、公路、铁路、桥梁、港口、机场等交通建设;(6)国家机关或公立机构办公场地和设施建设;(7)电力、通讯、供水、墓地、废水废物处理场所等社会公用事业建设;(8)环境保护、古文物和遗址保护;(9)矿产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开发;(10)发电站、水库、防汛等能源、水利国家基础设施建设;(11)救灾、防灾、救济贫困等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和福利事业。笔者以为,这种归纳虽然未必全面,但足以说明公务含义的复杂性。由于公务在内容上具有不确定性,并且在纵向层级和横向种类上又存在较为复杂的划分,因此具体到刑法的相关规范,“公务”的含义是指什么就必须进行细致的分析。从内涵上看,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都可以执行“公务”,但是刑法中的公务是否应当就此二者予以区分?从外延上看,公务似乎可以涵盖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但是刑法中的公务是否真的包括以上两种?由于刑事立法和相关解释都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因而上述问题有待于从学理上进一步分析。现代法学康诚:论刑法中的“公务”一、“公务”内涵的刑法解读——统治公务与社会公务公务是公共事务,关于其含义的界定,笔者认为可将“公共事务”先行拆解,分别解释“公共”和“事务”,而后将两者相结合以形成对公务的完整诠释。其中,何谓“事务”便是公务之内涵将要研究解决的问题。(一)确定公务内涵的必要性公共事务虽然可能涉及基础性事务、管制性事务、保障性事务、服务性事务等多个种类,但这并非刑法视野下“公务”的当然内涵。例如,国立医院救死扶伤的医疗行为、国立大学的授课讲学均可谓一般意义上的公共事务,但即便对其予以(自身的)侵害或者(外部的)妨害,往往也并不会牵涉到刑法中的或者妨害公务。而且在现代社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事业单位都可能实际执行某种国家公务,上述各类公共事务中,虽然有的是由国家机关直接执行,有的却实际是由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来完成的,(注:国家公务既可以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也可以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从事。参见: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780.)但在一般情况下,这些企业、事业单位职员即使执行某些国家公务(如国有财产的经营),也与《刑法》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无关,这是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相应法律后果不同的。之所以会形成这样的差别,其理由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从刑法意义上予以考量的性质不同。不过,二者究竟存在怎样的不同?由于“公务”的刑法内涵始终没有在立法上和学理上予以明确,成了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从刑事立法上看,关于“公务”的诠释是阙如的。我国1997年《刑法》第93条虽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多种情形作出了清晰的规定,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含义没有进一步解释。此后,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犯罪主体的规定也没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的公务予以明确说明。该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可以成为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可见,该立法解释把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注:由于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即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该立法解释因此被视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内涵和范围的立法解释。参见: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项。)的基点落在了“从事公务”上,这与《刑法》第93条把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基点落在“从事公务”上并无不同。所以,不但从刑事立法上寻求“公务”内涵的直接答案是不可能的,而且试图通过刑事立法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规定来认识“公务”内涵的思路也行不通。因为,对刑法中“公务”的诠释,不但不能在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完成之后,相反,职务犯罪主体的界定还要靠解析“公务”的内涵才能完成。[1][2][3][][]从刑法学理上看,以往学者对“公务”给予关注的各种“公务论”,也只是将该学说的着眼点放在与“身份论”的对比上,并没有从正面阐述公务本身的含义。而且,之前一些学理解释关于“公务”含义的表述也相当模糊,有的认为“公务”是指“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2],有的认为“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3]。这些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其实都是立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视角来解释公务,即解释的仅仅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而不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因此,既不能据以认定渎职罪主体所从事的公务,也不能用以识别妨害公务罪所涉及的公务,况且,前一学说以抽象的“职务行为”、“国家事务”来解释“公务”,是一种同义反复,实质意义不大。这些“公务论”从区别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角度来说是有意义的,但是其功能限于将“国家工作人员”同“非国家工作人员”区分开来,并不能进一步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国家工作人员”中区别出来。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解决有赖于从理论上进一步深入探究公务之内涵。(二)确定公务内涵的标准由于很少有刑法学者涉足这一领域,因此把握刑法中作为规范的构成要素的“公务”并非易事,“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区分也一直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从刑法条文的文字表述上看,《刑法》分则中有多达19处的地方使用了“履行公务”、“从事公务”等用语,但是其中既涉及我们所公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也指向国家工作人员;而除了采用“公务”一词之外,《刑法》还有24处使用了“担任职务”、“执行职务”、“利用职务”等用语,也是同样涵盖了理论界和实务上公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这两类人员;《刑法》条文还有12处使用了“利用职权”或“”;16处使用了“承担职责”或“履行职责”等,都存在相同的现象。所以,仅从法律条文字面上的“公务”或者类似的词语,是无法真正确定“公务”内涵并运用于区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可见,把握“公务”这一要素的内涵还需另辟蹊径。笔者认为,作为一种原则性的区分标准,不妨尝试把“公务”从理论上分成两类,即“社会公务”和“政府公务”。(注:所谓“政府”,这里是与“公民社会”相对的概念,是各类国家权力机构的综合体,而不是指狭义的行政机关。)前者是一种“公共管理事务”,后者是指“国家统治事务”。二者的区别,可参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管理”有三种含义,一是负责某项工作使之顺利进行,如管理财务等,二是保管和料理,如管理图书资料等,三是照管或约束,如管理罪犯、管理牲口等;而“统治”有两种含义,一是凭借政权来控制、管理(国家和地区),二是支配、控制[4]。因此,笔者认为,“社会公务”所指的“公共管理事务”可以界定为包括管人、管财、管物在内的具有一定约束性的“事务处置”;而“政府公务”所指的“国家统治事务”可以界定为约束性程度更高的“事务控制”。详言之,“社会公务”可以涉及经济、文化、教育、艺术、卫生、能源、交通、通信、科技等各种事务,其约束性并不直接动用国家政权及其背后的暴力;而“政府公务”则是为了维护统治利益而实施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全方位的控制,其强制性必须凭借政权的控制力及其背后直接体现着的暴力性[5]。虽然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最终仍然服务于国家事务统治的需要,但这毕竟只是为了统治,而并不是统治本身,因此我们可以说,统治必然是管理,而管理未必是统治。于是可以尝试着这样理解:在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既包括“社会公务”,也包括“政府公务”,即属于广义的公务(此即为《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公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则仅仅是指“政府公务”,亦可称为狭义的公务。认识到这一点,法官就可以从理论上对不同的“公务”内涵予以把握,将“政府公务”在原则上从“社会公务”中解析出来,区分出狭义的公务和广义的公务,从而准确辨别刑法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政府公务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为,这种公权力包括军事、立法、司法、行政等权力。在当代各国实践中,国家的立法、司法、军事等权力都由国家机关直接行使,具有显著的“统治性”特征,属于当然的“政府公务”,因而比较容易判断。但是行政权则不同,虽然由行政机关自身行使的公务属于“政府公务”是没有问题的,但是随着公民社会的发展和民主政治的进步,国家已经越来越多地将一些行政公权力授予各种社会组织(例如国家允许设立民办高校和民办医院,又如教育行政机关授权高校学位委员会行使学位授予权,卫生行政机关授权医疗机构在紧急状态下隔离传染病疑似病人),甚至有的国家机关已经过渡为具有机关、企业双重性质的组织机构(例如国家烟草专卖局同时是国家烟草总公司,国家盐务局同时是国家盐业总公司),由这些组织行使的行政权有的具备“统治性”特征,有的则只具有“管理性”特征,因此从实际行使的行政公务上看,仍然需要进一步区分“政府公务”和“社会公务”(以下的探讨将主要在这一领域展开)。由于上文提到的“统治性”、“控制性”和“政权与暴力性”等区分原则还是显得有些笼统,在认定某种行政权是否具有“政府公务”的属性时仍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因此还需要尝试提出一些更为具体的判定标准。关于公务内涵的具体判定标准,也曾有学者进行过讨论。有人认为,统治就是政治统治,管理则是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由于政治事务与经济、社会事务存在差异,据此就可以区别“政府公务”和“社会公务”。但是这样的看法并不全面,实际上,由于政府职能的演进总是会经历从政治职能向经济职能,进而转向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大致方向[6],政府的统治就不仅包括政治统治,而且也包括经济统治和社会统治,因而上述方法不能作为判定“政府公务”的具体标准。还有人认为,只要能够确认公务存在服务性特征或者管理性特征,就可以肯定为“社会公务”而否定“政府公务”。笔者也不同意这种看法,因为统治与管理、服务并不总是矛盾的,具有统治性特征的公务可能同时也表现出管理特征或者服务特征,即服务或管理可以直接体现统治职能,而统治职能融于管理或服务之中。因此,不能因为肯定了公务所具备的服务性或者管理性特征就可以忽视其统治性特征存在的可能性。质言之,在对是否属于“政府公务”进行判断时,是否具有统治性特征不能够作消极推理而需要进行积极判断。笔者认为,关于“政府公务”的相对具体的参照性标准,(注:所谓参照性,是强调其不可以作为绝对标准,因为绝对标准只有一个,即所从事公务的“统治性”特征。)可以在批判上述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例如,依据公务的所谓“重要性”标准来区别,即对于国家而言属于重要的公务可视为政府公务。因为这涉及价值的排序的问题,所以显得较为抽象,具体可采用“质高”及“量广”的准则进行甄别。所谓“质高”,是依公务受益人社会生活需要的强度而定,凡是受益人社会生活需要程度高的就符合“质高”的标准;所谓“量广”,是依公务受益人涉及的数量而定,凡是能使最大多数公民受益的即符合“量广”的标准。如果符合“质高”及“量广”的准则,就可以视为具有“重要性”的“政府公务”。但这种参照性标准仍显得抽象而不易把握,所以有必要采用列举的方式来进一步说明。在当前我国,“政府公务”可以包括:制订和执行宏观调控政策与计划安排,维护平等竞争秩序,提供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维护社会环境和自然生态,控制人口增长,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经营,制定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调节社会分配、调整社会利益关系,协调和化解社会矛盾、缓和社会冲突,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培育合理的社会结构,培育市场体系、监督市场运行,保护社会并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公平等措施。(注: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这些措施往往表现为执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监督、行政奖励等典型行政行为[7],其内容涵盖了必须由政府提供的或者由于市场无法供给而只能由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和服务,例如涉及国家安全、外交、军事、国防、意识形态、义务教育、某些基础科研、公共安全、社会秩序以及危机处理等重要物质、精神产品的供给与维持。这些公务活动的特点是:它们都以维护制度、保障机制、对社会进行调控和约束这些直接涉及实现统治秩序的价值追求为目标。由于政府有限的能力决定了它不可能满足社会的所有公共利益需求和提供所有的公共产品,政府除了提供责无旁贷并且力所能及的管理和服务之外,可以并且实践中也的确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允许或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公共事务,将一部分行政权赋于公民社会来行使。根据宪法、行政法的有关理论,公民社会所代表的利益并非是“个别”的或者“私人”的,因为组成公民社会的人是“普遍”的人,是社会普遍利益的代表,只不过是抛却了“政治身份”的代表。公民社会是理论上区别于政治国家(但实际并不与之分割)的一种自治的共同体。与追求统治和控制的政府不同,公民社会以经济关系为核心,靠文化纽带联结,所以,“社会公务”的主要内容是对经济事务和文化事务的处置,以维护社会的自治和良性运转为目的。这些社会公务多体现为服务性的特点,承担许多具有专业性的服务职能,可以包括国家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重要性”程度相对次要的某些物质、精神产品或服务的提供,例如公共医疗保健、教育和学位授予、科技、文化艺术、娱乐、体育、交通和通讯、能源、道路、照明、水电等公共产品。社会公务与全体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和日常生活联系紧密,体现了极强的社会公共性[8],涵盖了包括提供公共设施、公共信息、公共服务等一般性国家事务的服务行政行为,但这些公务并不直接体现统治性特征。上述列举未必准确和严密,但是可以较为具体地帮助我们认识“政府公务”和“社会公务”的抽象内涵。在社会与政府高度融合的情况下,社会公务与政府公务是重叠的。(注: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高度融合的情况,并非仅指一种历史现象,在国家不适当地使用自己的政治权力的情况下,也会导致这种情况的发生。比如,前苏联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以及我国改革开放前曾经实行的计划经济等,在这种情况下,政治利益、统治阶级的利益取代了“普遍的人”的利益,造成生产力水平萎缩和社会活力下降。改革开放之后,我国转向市场经济体制,国家权力逐步撤出经济生活,社会与政府才开始分离。)但在社会与政府逐渐相区别(不是分割)的情况下,社会公务与政府公务虽同属于国家公务,却涉及不同的领域,具有不同的刑法学意义。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仅指政府公务。从内涵上比较,“政府公务”(狭义公务)不同于《刑法》总则第93条所述的公务(广义公务),因为后者的内涵大于前者内涵,后者既包括政府公务也包括社会公务,泛指一切国家公务。把公务区分为“政府公务”与“社会公务”,是理论上的一个尝试,虽然在刑法学研究中对之所进行的描述远远没有也不可能深入(其完善还有待于行政学和行政法学的深入研究),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区分公务内涵的思路很有必要。“公务”的含糊概念已经给刑事司法实践造成了现实的困难,如果一种法律概念总是让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紊乱,那么就应当对它进行改良。(注:此语系法国学者皮尔士所说。参见:王涌.作为民法方法论的分析法学导论[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秋季号):3.)通过分析公务的内涵,从而对“公务”的概念进行解析,将有助于区分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准确认定职务犯罪的主体和妨害公务犯罪的对象具有实际意义。因此,尽管这还只是一个初步的方法,但由于此前还没有从内涵的角度划分公务类型的相关理论研究,笔者希望这个尝试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需要指出的是,“公务”是刑法中的规范构成要素,其内涵是极难把握的,或者说它是只能描述而不能界定的要素,尤其对处于政治体制改革进程当中的我国更是如此,它有赖于对变迁中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进行综合的考量。但是,对“政府公务”的认识也并非不可捉摸,依据上述的原则和方法,司法者是能够获得一定程度的具体结论的。二、“公务”外延的刑法解读——国家公务与集体公务针对“公务”外延的讨论,重在明确何谓刑法所关心的“公共”(注:首先应明确的是,探讨“公共”的含义,是为了探讨公共事务所代表的主体范围,而不是公共事务所指向的对象范围。)这一难题。大陆法系的传统学说将相对于私人或个人的事务界定为公共事务,但一个公共事务究竟需要涉及多少私人?在有些情况下,是否涉及再多的私人也无法形成刑法中的公务?或虽为少数私人的事务仍有可能构成公务?分别代表国家共同体和集体共同体意志而实施的“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是否都属于《刑法》第93条所指的公务?(注:就“公务”的含义而言,我国刑法理论存在不同观点,例如,有的观点认为,“公务”是指“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包括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刘家琛.新刑法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1660.)。但是,这种从字面上理解的“公务”是否等同于刑法中的“公务”,不无疑问。)这些问题都还值得探讨。(一)根据“公共”之含义认识公务的外延“公共”是相对于“个别”和“私人”而言的,根据《辞源》的解释,公共,谓公众共同也。至于如何确定公众的范围,一般来说有两种办法。第一种是以地域为基础提出的“地域说”。德国学者Leuthold曾在《公共利益与行政法的公共诉讼》一文中提出,“公共”涉及一个相关空间内的大多数人[9]。换言之,这个地域或空间就是以地区为划分标准,且多以国家之(政治、行政)组织为单位。借鉴此学说,可以认为一个地区内的大多数人的事务,就足以形成公共事务。至于在地区内居于少数人之事务,则可以称之为个别事务。第二种是依据人数为标准的“人数说”。德国学者Neumann曾提出,不确定的多数受益人就是“公共”的含义。即以受益人之多寡的方法决定,只要有多数的不确定数目的人存在,即属公共[9]186。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也分别存在缺陷。比如,Leuthold单纯地以地域为划分标准,似乎完全排斥了其他区域的人的可能,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即使是其他区域的人,也可能越区使用交通设施、文教设施等,如此一来,公共事务的范围似乎不应限于某个区域内的大多数人了。Neumann的观点虽然是德国流行的学说,但是,以不确定的多数人来定义不确定的“公共”本身,近乎同义反复,操作性意义不大。因此,近年来德国学者又发展出了新的判断标准,即以“某圈子之人”作为与“公共”相对的概念,从反面间接地定义“公共”。所谓“某圈子之人”,是指由一范围狭窄之团体(例如家庭、团体,或成员固定之组织等)加以确定的隔离;或是以地方、职业、地位、等要素作为界限,而其成员之数目经常是少量的。由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某圈子之人”有两个特征:第一,该圈子非对任何人皆开放,具有隔离性;第二,该圈子内的成员在数量上是少许者。由此,从反面推论,公共的判断也应当至少具备两个标准:(1)非隔离性;(2)数量上须达一定程度的多数[10]。这种观点我们可以称为关于“公共”含义的“反面说”。笔者认为,“反面说”较为合理,它实际上综合了地域说和人数说。即在定义“公共”时,首先要确定一个范围,当然,这个范围并不限于地域性质,也可以是职业的、身份的、的,甚至年龄的、性别的,关键是要将人与人区分开,不能只笼统地讲静态的“不确定”,而是指在动态的环境下,人数具有变化性和人员具有流动性,即人们可以自由地进出某一范围,该范围不封闭也不专为某些个人所保留,也就是所谓的“非排他性”。其次是这个范围内的大多数人构成公共,其余的少数则构成个别。“反面说”给我们最大的启示就是:无论是“公共”还是“个别”都属相对的概念,并非静态的、一成不变的。因为作为个别的“某圈子”实际上是可大可小的,这种圈子最小是指单个的个人,然后逐渐地向外扩展,根据个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不同联系,从而形成一个由许多同心圆相互交错的图像。因此,对一个圈子来说,相对于圈子内的少数人,圈子内的多数人就是“公共的”,而相对于外层的一个更大的圈子而言,这个圈子又可能构成少数,成为“个别的”。当然,这个圈子的范围在理论上并非是无限大的,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应当以一个国家为限。对于一个国家而言,最大的公共体即国家,国家的事务无疑是最大、最根本的公共事务,也总是符合“反面说”的公共含义,在外延上总是属于公务的。往上看,虽然在国家之外还存在所谓“全人类的利益”,但是这已经不是一国的国内法所能解决的问题了,讨论所谓的国际公务在刑法上实际意义不大;往下看,国家内部的其他集体事务则存在大小范围不同的各种可能性,任何集体相对于更大的圈子而言,其集体事务可能就不再符合“反面说”的“公共”含义,因而在外延上就未必属于公务了。所以,虽然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都是公共事务的下位概念,但是由于外延的不同,对它们在刑法上的评价是大相径庭的,前者必为公务,后者未必属于公务。(二)依据“公权力”之标准认识公务的外延公务不仅是公共事务,而且是运用公权力处置的公共事务。(注:关于公务,由于并没有现成的定义,一切分析只能从法理的角度进行。公务不可能依据私权利进行,只能依据公权力实施。(杜国强.渎职罪主体立法解释评析与完善探究[J].检察实践,2004(2):3.))关于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公务这一问题,如果说对“公共”含义的探讨使得集体公务是否属于刑法之“公务”受到了质疑,那么关于事务处置依据的分析则会将其彻底排除出刑法之“公务”的范畴,从而使国家公务得以肯定。国家公务与集体公务虽然都可以实现公共利益,但是实施二者的依据却有所不同。国家事务或集体事务的执行根据在逻辑上存在两种可能:公权力或者私权利。私权利是指法律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或享有权利的人,具有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那样行为或不那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11]。公权力是人类共同体为生产、分配和提供“公共物品”而对共同体成员进行组织、指挥、管理,对共同体事务进行决策、立法和执行、实施这些决策、立法的权力[12],是建立在义务基础上的权威和职能。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根本区别在于,权力既不可以随意放弃,也不能够任意行使,只能依法严格执行,即权力无自由可言。然而,在这一点上,集体公务显然不同于国家公务,它完全可以依据自治意思决定是否进行和如何进行,在自治范围内法律并不强加干涉,因此集体公务的根据是私权利而不是公权力。此外,根据公法的有关原理,公权力不能给行使者自身带来直接利益,因为,公权力只是为了两方以上的利益(除自己以外),从公正合法的角度,作出正当规范的评判和处置。易言之,利益永远只能是权利主体的利益,而不是也不可以是权力主体的利益,权力主体任何时候都只能代表权利主体去争取利益,决不可以为自己而侵吞和剥夺利益[13]。而对集体公务执行者而言,其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与其说只能为了其所代表的主体,不如说也同时可以允许为自身带来直接利益。这也说明了集体公务的执行根据并不是公权力,而是私权利。这使得集体公务区别于依据公权力行使的国家公务(也可以理解为,国家公务所依据的是一种组织秩序和一种外部规则,而集体公务则是依据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和一种内部规则),即国家公务是对私权利的维护和保障,而集体公务则是私权利的直接行使。因此,国家公务才是刑法中的公务,而集体公务则不是。在以往的刑法学研究中,虽然也曾经就《刑法》第93条中“公务”的外延进行过讨论,但是关于集体公务为什么不能成为刑法之“公务”的理由却不曾作出明确说明。笔者认为,刑法中所研究的公务,应当符合“公共”性要求,并且以公权力为依据,因为无论从刑法所需要保护的公务范围出发,还是从所要打击的破坏公务行为考虑,刑罚的发动都有必要作出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因此,尽管“公务”从一般意义上可以理解为包括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注:有学者认为,公务有广义、狭义之分,前者包括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后者仅指国家公务。(康明.刑法渎职罪主体界定问题刍议[J].行政与法,2005(7):121.))但是刑法中的公务在外延上应当仅指国家公务,而排除集体公务。参考文献:[1]孙双琴.论公共利益的内涵特征及其制度基础[J].行政与法,2005(6):29.[2]张穹.修订刑法条文实用概说[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111.[3]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780.[4]丁声树现代汉语词典[M].2版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410,1155.[5]李永升,张光君.论刑法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2006(2):81.[6]孙荣,陈鸿惠.全力打造服务型政府[J].中国行政管理,2004(8):94.[7]胡建淼.公权力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189,198.[8]王乐夫.论公共管理的社会性内涵及其他[J].政治学研究,2001(3):27.[9]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182.[10]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M].台北:三民书局,1997:158.[11]沈宗灵.比较宪法——对八国宪法的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52.[1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13]章戎,王晶.试论私权利与公权力[J].云南学术探索,1998(1):40-41.

社区治理的含义范文第4篇

关键词 政治认同 社会转型 社会主义

中图分类号:D648 文献标识码:A

In Social Transformation Period Weaken Our Country

Citizen's Political Identity and Routing Selection

XUE Fei

(School of Marxism, Ji'nan University, Ji'nan, Shandong 250022)

Abstract China is in transition period of social development, which inevitably accompanied by various kinds of crisis, especially political identity crisis. Therefore, the analysis of our country citizen's political identity during the period of social transformation has great realistic significance.

Key words political identity; social transformation; socialism

1 政治认同与社会转型的含义

1.1 政治认同的含义

政治认同是政治文化的核心内容之一,许多学者对其作过界定,一般认为,政治认同的概念是美国政治学家罗森堡姆最早提出的,他在《政治文化》一书中指出:“政治认同,是指一个人感觉他属于什么政治单位(国家、民族、城镇、区域)、地理区域和团体,在某些重要的主观意识上,此是他自己的社会认同的一部分,特别地,这些认同包括那些他感觉要强烈效忠、尽义务或责任的单位和团体。”①通过解读,上述界定有其不足之处。首先,它看到了政治认同是公民对政治认同对象的一种认同感和归属感,但却忽视了这种认同感和归属感背后的目的,即利益;其次,看到了心理层面上的政治认同,却忽视了实践意义上的政治认同。公民的这种心理层面上的认同感和归属感会通过政治行为表现出来,也就是说,政治行为也是政治认同的一种表现。由此可见,政治认同并不是公民单向的行为,而是公民与政治认同对象之间的双向互动。

笔者认为,政治认同是指公民在社会政治生活中产生的对现存政治体系情感和意识上的归属感,以及他们在政治生活中基于特定利益而支持积极并参与政治的政治行为的总和。它具有激励、规范和整合的功能,是维持政治稳定,促进政治发展的重要保障。

1.2 社会转型的含义

社会转型一词最早出现于16世纪欧洲的发展社会学理论中。西方社会学家在研究现代化的过程中,借用社会转型来描述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过程,社会转型概念被引入到了社会学理论中。然而,我国学者对社会转型的研究起步较晚,直到20世纪80年代后期,才开始借用社会转型的概念来分析我国社会主义改革开放以来的社会现实。对社会转型的理论研究真正开始于1992年的邓小平南方谈话以及党的十四大报告中决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于社会转型的含义,国内学者有不同的看法,目前较为公认的观点是社会转型是指中国社会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变,从封闭性社会向开放性社会的转变。

2 社会转型期我国公民政治认同弱化的原因

2.1 社会不公正现象的存在

首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多种所有制形式和多种分配方式,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收入差别是不可避免的。但由于收入分配体制不健全和利益调节机制不完善,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不同行业阶层之间的收入差距越来越大,这容易引起社会成员心理的扭曲和失衡,挫伤劳动积极性。另外,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就业、住房、社会保障、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社会治安等问题还很多,社会矛盾激化,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时有发生。当这些情况得不到解决时,人们就会对党和政府悲观失望甚至引起不满,导致政治认同弱化。

2.2 政治腐败的滋生

社会转型期由于法律法规以及社会监督管理机制的不完善,一些党员干部形式主义、等问题突出,消极腐败、慵懒散奢等现象大量存在,、权钱交易等活动增加,这就大大降低了公民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度和满意度,特殊情况下还会激化社会矛盾,危害社会稳定,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最终导致党和政府执政合法性基础的降低,政治认同弱化。

2.3 文化的变迁

“社会转型期经济结构多样化、社会组织形式多样化、就业方式多样化日益明显,导致思想领域日趋多元化,各种思潮此起彼伏,各种观念交织激荡,不同价值取向同时并存”。②随着全球化进程加速,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实施西化分化战略和进行意识形态渗透,造成人们在思想上产生许多疑虑和困惑。文化的世俗化使得原有文化观念对公民的凝聚力和约束力逐渐减弱。

2.4 地域认同的增强

地域认同的增强也是政治认同弱化的重要原因之一。阿尔蒙德在对美国、英国、西德、意大利和墨西哥进行调查时,当问及更愿意参加国家事务还是地区事务时,更多的人表示愿意参加地区事务。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除了一些分裂分子的恶意蛊惑之外,还有一点就是少数民族更倾向于认同自己地区和民族的制度和文化,而弱化了对整个国家、政治系统的认同。

3 社会转型期增强公民政治认同的路径选择

3.1 加快经济发展,缩小贫富差距

要增强政治认同,必须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发展经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同时,不断完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兼顾效率与公平,规范收入分配秩序,缩小收入差距。只有经济平衡和协调发展,才能增强凝聚力和向心力,才能使各地区、各民族自觉认同党和政府的执政。

3.2 完善政治系统的制度建设,增强党执政的合法性

一方面,深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精简机构,简化行政审批,改变行政管理方式,转变政府职能,注重政府能力的绩效性,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另一方面,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不断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以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为突破口,缩减权力寻租空间,推动权力公开透明,以完善的法律法规来制约权力运行和政治行为;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既对违纪违法大案坚决查处,又对发生在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

3.3 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必须坚持以社会主义价值观引领社会思潮,有效整合纷繁复杂的社会思想意识,有效避免社会分化可能带来的思想混乱和对立,有力抵制西方个人主义、享乐主义和拜金主义的侵蚀,最大限度地形成全社会共同的理想信念和道德规范,打牢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思想基础,使人们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充满信心,从而达到增强公民政治认同的目的。

3.4 加强社会建设,保障改善民生

只有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直接最关心最现实的问题,才会树立公民对党和政府的信心,增强公民对政治系统的认同。因此,要坚持优先发展教育,实现机会公平;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做到规则公平;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保证人民的基本生活;建立基本的医疗卫生制度,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完善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努力使全体人民过上“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的生活。③

注释

① 罗森堡姆.政治文化[M].台北桂冠图书有限公司出版,1984.

社区治理的含义范文第5篇

2012年是“六五”普法规划实施的第二年,抓好全年的法制建设工作,对于进一步提升全系统普法依法治理水平,促进全区供销社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区委法建办关于印发《2012年区法制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涪委法建办[2012]3号)精神,结合我社实际,现将2012年法制建设工作要点通知如下:

2012年全区供销社系统法制建设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届六中全会及市、区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大力实施“六五”普法规划,以加强民主法治建设为主线,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推进依法治理工作创新发展,在全系统形成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浓厚氛围,为“十二五”规划的顺利实施和“五个”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胜利召开。

一、紧紧围绕推进民主法治建设,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1.深入学习宣传《中共市委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有关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精神。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决定》,全面掌握“民主法治15条”的内容,领会其精神实质。提升广大干部职工的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意识,充分调动广大干部职工积极投入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中。

2.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结合全区供销社工作实际,抓好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学习实践和宣传教育,准确把握其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增强社会主义法治观念,牢固树立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提高全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意识。

3.深入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法律法规宣传,进一步增强广大干部职工法治意识、爱国意识和民主法制观念。围绕保障和改善民生、经济社会发展、加强社会管理和反腐倡廉建设,深入学习宣传与改革开放、社会稳定、公平正义、党风廉政、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教育和引导全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做到讲党性、重品行、做表率,为推进我区民主法治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

4、加强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坚持和完善领导班子成员和公务员集体学法制度,全年社党委中心组学法不得少于2次,干部职工学法不得少于4次。坚持干部年度法制理论知识学习考试制度,认真组织社机关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和科级及以下干部参加2012年度全市法制理论知识学习考试,参考率、合格率均应达100%,并将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学法用法、依法办事的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管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二、深入推进依法治理工作,为全系统民主法治建设夯实基层基础。

1、严格依法行政,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落实到供销社工作的各领域、全过程。进一步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决策机制,依法行使决策权,全面正确履行职责,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办事,全面实行党务公开、政务公开,着力推进依法行政工作。

2、大力开展专项依法治理,确保全区烟花爆竹安全经营。各基层社、直属(含参控)企业要积极配合安监、公安、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依法开展打击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对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窝点,坚决依法取缔,对其经营产品坚决依法没收并统一销毁。确保我区烟花爆竹专营的市场秩序和安全经营。

社区治理的含义范文第6篇

〔关键词〕社区;治理;现代化;服务型政府;合作

〔中图分类号〕D0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8048-(2015)01-0119-08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目标。“国家治理现代化”成为一个重要的时代命题和历史任务。作为一个总体性范畴,“国家治理现代化”必然包含着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在形式上,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包含三个基本要素:首先是组织要素,其涉及到政府内部权力与资源的配置;其次是职能要素,其涉及到政府与其他权力主体和社会权利主体的权力与功能配置;再次是环境要素,其涉及到政府与各类社会行动者的情境关系。在动态互构的过程中,这三个要素并不能被严格地区分与线性地构序。但就政府的合法性基础而言,回应社会环境、解决社会问题总是政府治理现代化的逻辑前提,政府的职能与组织都要围绕着这个逻辑前提进行重组。

社区是社会的重要基础和构成部分,我们同样也可以通过它来透视政府治理现代化。不过就“社区治理现代化中服务型政府的理念模式”这一问题而言,其具有一定的历史特殊性。20世纪70年代以来,全球范围内的政府改革,虽然形态各异,但却有一个共同的主题,即重新调整政府与社会的关系。20世纪70年代以前,不论是中国的全能型政府,还是欧美的干预型政府,都具政府吸纳社会职能,进而控制社会的特点。但是随着改革的开启,政府与社会实现了新的分化,政府把一些它不能很好承担的职能转移到社会之中,进而为社区的重建以及政府治理社区方式的革新开拓了空间。

(一)政府改革的权力效应

不论是中国的全能型政府,还是西方的干预型政府,都是一种集权型的权力体制。在这种集权型的权力体系中,资源、信息与人员都被组织到紧密控制的科层结构之中,中央政府的计划成为权力体系运行的重要依据。而且这种集权型的权力体制的最大特点就是,管理性权力是一种主导性权力。依靠管理性权力的强大控制力,科层制组织以及科层式社会管理结构才得以建立并得到维持。在科层式社会管理结构中,社区也被政府所吸纳,成为政府有计划地推进国家建设的重要工具。二战后,联合国所倡导的“通过社区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运动,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政府吸纳、动员、改造和管理社区的运动。诸如“社区自主计划的有效实现,有赖于政府积极而广泛的协助”,“制定全国性的社区发展计划必须有完整的政策、行政机构的建立、工作人员的选拔与训练”,“地方性的社区经济发展,必须与国家的发展计划相互结合、协调推进”〔1〕等原则都表明政府在社区管理中具有重要作用。

随着政府的改革以及市场经济的全球布展,权力结构出现了分化。由于政府向社会分权与市场分权,权力体系的构成及其性质发生了变化。原先的那种管理性权力主导的权力体系,现在演变为契约性权力、管理性权力和互惠性权力互动的体系。契约性权力与互惠性权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和改变了管理性权力。政府改革所带来的权力体系变革对社区也有重大的影响。随着经济活动的市场化,尤其是住房的商品化,社区内在的契约性权力在不断增长。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福利的社区化,社区内各种志愿组织的形成,也促使互惠性权力呈现增长态势。社区内契约性权力与互惠性权力的增长,既促进了社区的自治,也限制了政府的管理性权力。无疑,政府改革的权力效应促进了社区内在权力结构的变化。无疑社区内在权力结构的变化也会进一步要求政府的治理方式进行革新。

(二)社会转型的整合诉求

政府的分权化改革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新型的社会分化。由政府所推动的市场化更是社会分化的重要动力之一。由政府的分权以及市场化所引发的新型社会分化,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社会活力,促进了资源的有效配置和政府的有效运行。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由市场化所推动的社会分化潜藏着各种风险。市场化有两个重要的方面,即个体化与全球化。诚如鲍曼、吉登斯等人所认识到的那样,个体化与全球化不仅带来了整合性后果,也带来了分化性后果。个体化与全球化所内涵的流动性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新型社会分层的标准之一。

其实,市场性的社会分化蕴含着社会整合的需求,只不过它总是以否定或隐含的方式存在。随着市场流动性的增强,“社群的以及由国家支撑的抵御个人失败和厄运的保障,现如今正在逐渐地、持续不断地收缩以及削减,这种现象削弱了这种保障从前所具有的种种吸引力,同时也破坏了社会连带的社会基础”。〔2〕市场性社会分化破坏了传统的社会整合,但却没有为新型的社会整合提供出路。在这种情况下,社区作为承载社会整合想象力的概念又被重新激活。社群主义以及社会资本理论对于社会团结以及社会纽带的谋划,都为社区作为一种应对新型社会分化的社会整合机制提供了合法性证明。社区作为社会转型中的整合机制,无疑会对政府的治理方式提出新的要求。尤其是,当政府以市场化理念为主导促进改革时,社区作为社会整合与团结机制的重要性就会更加明显。

(三)政府治理方式革新的要求

当前的政府改革最主要的是要改变政府的管理型特征,或者说要变革管理型政府。管理型政府的最大特征是,它不但用科层制组织自身,而且用科层制组织社会。科层制作为一种政府的组织方式,把政府建构成为一个依靠规则和命令、自上而下执行的专业体系。科层制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把社会职能纳入到政府管理的范围之内,使社会变成了政府的附属,以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控制。在政府通过科层制管理社会的体制中,作为社会基础的社区也被纳入到政府的行政计划之中。西方国家专业化的社区管理以及福利体系的设置和中国的单位之都是管理型政府开展管理的基础。

但管理型政府及其管理社会的方式也存在弊端。管理型政府持有一种技术理性,以效率最大化为价值追求。为了便于管理,管理型政府用同一性的策略来剪裁现实的多样性,以致破坏了社会活力,陷入悖论性的困境之中。各国政府为了改变这种局面,相继实施了改革。一方面,通过分权与职能转移来提高政府效率与社会活力;另一方面,通过内部民主化与外部民主化策略为政府的有效运行于社会的良好治理塑造新型的制度空间。虽然,当前的政府改革并没有完全扬弃管理型政府,但是随着政府价值追求的转换以及社会自治空间的扩展,政府的模式也在发生变化。服务型政府成为替代管理型政府的新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通过社区重建的视角,可以发现随着职业属性、政治属性与伦理属性等方面的调整,政府的理念正在从管理走向服务。

(四)治理与现代化概念新内涵的影响

治理概念的新内涵起源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经济变革与经济研究。“外包的系统化发展、核算单位的自治化倾向、零库存管理等等都是重新审视‘福特式’生产模式(将生产线一体化,从设计部门到机器制造、从工程师到工人严格等级化)的信号。”这促使学者们思考“能用等级化以外的另一种方式来指导企业吗?在企业内部和在企业与其他企业关系中,生产单位的日益自治化会要求采用哪些新的协调方式呢?”〔3〕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治理理念的兴起就是为了扬弃管理理念。随着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兴起与扩展,治理理念也渗透到政府治理体系之中。在全球治理委员会看来,“治理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管理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它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的过程。这既包括有权迫使人们服从的正式制度和规则,也包括各种人们同意或以为符合其利益的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它有四个特征:治理不是一套规则,也不是一种活动,而是一个过程;治理的基础不是控制,而是协调;治理既涉及公共部门,也包括私人部门;治理不是一种正式的制度,而是持续的互动”。〔4〕很显然,治理理念为政府模式的革新提供了一种可能的方向。

现代化概念的新内涵是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的政府改革及其效应的影响下形成的。在哈贝马斯看来,“现代化是一项未完成的工程”;在鲍曼看来,现代化正在从“固体现代性”转向“流动现代性”;而贝克则认为,现代化正从“第一现代性”走向“第二现代性”。无论学者们做出何种区分,都意味着现代化正在经历新的阶段。与早期现代化的“西方中心论”与“单一现代化”不同,新型的现代化是一个在多元化与复杂化的情境中寻求合作的过程。这种现代化理念对社区治理以及政府模式都提出来新的要求。

综合起来看,“社区治理现代化中服务型政府的理念选择”是社会转型与政府改革情境中生成的一个新议题。社区与政府关系重塑的理念选择,必须回应权力体系变革的要求、社会转型的整合诉求、政府治理模式变革的要求,并遵循“治理现代化”的新原则。

二、传统理念革新以及困境

虽然,社区治理现代化中的服务型政府建构,是一个新的时代命题与历史任务。但是,通过革新传统理念来探索这一议题,也不失为是一条可行的路径。其实,在社区重建的过程中,不难发现那些通过革新传统理念对政府与社区关系进行重塑的各种尝试。传统理念的革新其实是社会重建的重要构成部分,其并不是要回归到传统中去,而是基于新的社会现实的传统再造。当然,传统理念革新也有其局限。只有理解其局限,我们才不至于仅仅停留在依靠传统的外衣来包装新的理念。

(一)管理理念的革新

当前的政府改革就是要变革政府的管理特性。管理型政府及其对社区的管理,是依靠科层制实现的。通过科层制组织,政府强化了控制自身的能力;通过科层制度,政府强化了对社会的控制。政府通过限制市场性经济权利、扩张福利性社会权利的方式,渗透到社区的管理之中。通过再分配和规制,原来由社区承担的职能被政府所吸纳。再分配主要涉及到资源的配置问题,诸如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等。加强规制则主要涉及到确定行动准则,诸如各种规范经济和社会活动的政府法规等。管理型政府通过科层制式的管理想象力,构建了以自上而下的社区控制体系。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这种体系能够动员社区内在的资源以服务于国家建设。但是,从长期以及实践经验的角度看,它却是一个资源低效利用与社会等级化的体系,并最终失去活力与合法性。

为了打破政府管理社区的科层体制,政府逐渐减政放权,并把新管理主义引入到政府过程之中。新管理主义“是工商企业管理领域长期流行的一套管理哲学,它主要包含如下几点核心观念:(1)社会进程的主要途径在于经济意义上的生产力的持续增长;(2)这种生产力的增长以‘管理’功能对劳动力要素和复杂的信息技术、组织技术、物质形态的商品的生产技术的有效组织为前提;(3)管理是一项重要的、分离的和特殊的组织功能,在诸如计划、执行和衡量生产力的实质进展方面发挥关键作用,商业的成功越来越依赖于高素质和职业化的管理者;(4)为履行‘关键作用’,管理者必须拥有合理的‘管理权限’”。〔5〕新管理主义的最大特点是管理的自由化与市场化。通过新管理主义的视角,不难发现:一方面政府自身的组织方式不再是自上而下的等级制,政府组织朝着扁平化、管理者自我控制的方向发展;另一方面,由于政府与社区的分离,社区具有了一定的自治权,因而政府管理社区的方式也不再仅仅是命令――服从,而是协商互动。

(二)自治理念的革新

随着政府的分权化改革,政府与社区逐渐分离开来,社区自治的理念得以复兴。不过,社区自治理念的复兴并不是要回归到传统社区自治的理念中去。传统的社区自治所赖以嵌入的传统“社会――国家”结构,在全球化与个体化的冲击下正在走向解体。“社会正在遭受全球政治和生活政治的夹击。在‘流动的现代性’条件下,社会的影响力逐渐减弱,社会不再是一个自我封闭的实体,不再有明确的边界和规范,以至于个体被迫用自身的资源去解决社会问题。”与此同时,“国家从总体上丧失了大部分曾经拥有的各种:它经常处于‘别无选择’的境地,而不是自由地实施政策选择。”〔6〕而传统“社会――国家”结构解体包括“整合与瓜分、全球化与地方化,是两大相辅相成的过程。更确切地说,它们是同一过程――即世界性的、权力和活动自由的重新分配――的两个方面”。〔7〕上述这些因素都促使社区自治的理念进行革新。

自治理念的革新促使政府从集权走向民主。不过就政府的民主形式而言,其不同于传统抽象的“人民”以及代议民主,由于社区治理主体的多元化,协商民主正在成为政府民主的新形式。与此同时,新型的自治理念要求,政府既不能采取“自由放任”的立场,任自由市场理念侵蚀社区自治,也不能采取过度干预的方式破坏社区自治。随着社区内在生活政治的兴起,政府在很大程度上应当懂得分享权力、实现与社区的合作共治。

(三)情谊理念的革新

情谊理念其实是一种伦理道德理念。正如卡蓝默所认识到的那样,“伦理问题……是因为公(国家)和私(市场)的双重失败造成的”。〔8〕虽然,通过传统理念的再造,管理与自治都具有了一定的新内涵,但是,新管理主义与新自由主义仍然具有忽视情谊关系的缺陷。这就引发了人们对情谊关系的再思考。哈贝马斯看到,新的市民社会“不再包括控制劳动力市场、资本市场和商品市场的经济领域。无论如何,‘市民社会’的核心机制是由非国家和非经济组织在自愿基础上组成的”。〔9〕与此同时,“许多集体行为的问题只通过个人行为无法解决,但是由遥远的国家调节或间接的正式民主程序也不容易解决。相反,社群的自我调节,结合民主国家及其机构的权威,倒可以使问题得到解决”。〔10〕这就为社区情谊关系的重塑提供了可能。尤其是“社会资本”概念的提出使得社区情谊关系受到广泛的重视。“社会资本包含隐含的知识、网络的集合、声誉的累积以及组织资本,在组织理论语境中,它可以被看作是处理道德陷阱和动机问题的方式。”〔11〕 毫无疑问,上述的思考都为社区在新型社会情境中构建抵御流动性风险的伦理情谊网络提供了方向。

情谊关系的重塑不仅仅关乎社区,同样也关乎政府对社区的治理。帕特南在研究政府改革时,通过意大利政府改革的不同效果分析,发现社会资本在促进政府改革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帕特南看来,社会资本存储在一些自发性的组织之中。“这些自发出现的组织,与其说是代表了一种理想的利他精神,不如说反映了一种实用主义的未雨绸缪。处境相同者愿意齐心合力,以抵御社会迅速变化所带来的风险。”〔12〕这其实意味着,政府在进行改革时,为了促进社会问题的有效解决,可以依靠社区内在的社会资本。在一定程度上,引导、开发和完善社区内部的社会资本对于培育社区情谊关系、维系社区团结具有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社区情谊关系的培育反过来也要求政府实现伦理化和道德化。

(四)传统理念革新的困境

在工业社会中,“政府与社会关系是中心与边缘的关系,政府处于中心,而社会则是围绕在政府的边缘,并形成了稳定的中心――边缘结构”。〔13〕在中心――边缘结构中,中心对边缘具有特定的支配作用,边缘要服从于中心。就政府与社区的关系而言,社区管理的科层制就是中心――边缘结构的实现方式之一。随着政府职能社会化,社区从政府的严格管制中脱离出来。社区与政府的分离使得政府的中心地位被削弱。随着社会中心论的兴起,社区与政府关系的中心――边缘结构发生了变化,两种社区中心论被凸显出来。一种是从市场社会中心论的角度看社区与政府的关系,社区被嵌入到商品化的理念之中,与此同时政府也被放置到边缘位置。另一种是从志愿社会中心论的角度看社区与政府的关系,社区被嵌入到互惠互利的理念之中,政府同样也处在边缘位置。虽然,从基于科层制的政府中心论到基于市场理念或志愿理念的社会中心论的转变,促进了经济、社会与政治秩序的辩护。但是这三种中心论在试图把功能相对分离的社区与政府整合到一起时,采用的都是单一化的策略。这种单一化的策略其实是追求同一性的表现。这种同一化的策略无视功能分化的合理性,试图强制性地实现功能的高度整合,最终却导致社会功能的紊乱。尤其是在当前社会复杂性与流动性不断增长的情境中,这种依靠单一中心进行功能融合的策略就会更加不合理。

为了克服单一中心整合模式可能带来的社区治理的碎片化,一种多中心的理念逐渐兴起。在一定程度上,多中心理论的兴起为多元力量的共同发展提供了合理性证明,并减弱了多元力量为了争夺单一中心地位而发生分裂的可能性。但是,多中心理论仍然停留在中心理论的视野之中。虽然,多中心理论虚化了那个绝对的单一中心,但是它并没有真正地解决碎片化问题,而只是把碎片化问题弱化了。一旦那个能够维系多中心之间均衡的隐秘力量被忽视,社区治理的碎片化会以更极端的形式出现。其实,不论是单中心还是多中心,都没有真正的理解当前社会分化的意义及其限度,因而也就没有理解社会整合的意义及其方式。社区治理的碎片化问题,看似是一个分化过度的问题,其实也是一个整合不当的问题。社区内在力量的分化,自然会带来多样化的功能及其合理的存在。但是多样化的功能之间必须有所整合才不至于出现紊乱状况。这就要求超越简单的分化逻辑和局部思维,从整合与整体的角度重新思考社区治理。

三、合作理念中服务型政府治理社区的策略

传统理念的革新,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拓展人们对于社区治理现代化中服务型政府的认知。社区管理理念的革新透露出服务型政府的职业属性,社区自治理念的革新揭示出服务型政府的政治属性,而社区情谊理念的革新则凸显了服务型政府的伦理属性。但是,传统理念对于新型社会分化与整合的不当理解,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人们对于服务型政府的准确理解。这就要求,用一种更加合理的理念来理解社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

(一)合作理念的维度

社区治理的现代化需要服务型政府具有一种合作理念。虽然,合作的概念早已有之,但是,在全球化、后工业化的进程中,合作具有新的特质。

首先,合作蕴含了领域融合的维度。近代社会“处于不断分化的发展过程之中,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都进入了一个不断分化的历史进程中了”。“在近代社会的分化中产生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在这同时,日常生活领域也开始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领域出现。”〔14〕领域的分化一方面促进了社会的多样化,另一方面也带来了社会的复杂化。为了实现社会秩序与整体功能的发挥,各个领域之间必须被有效协调起来。不过工业社会中的领域协调是依据同一性的领域侵蚀。所谓领域侵蚀,其实就是用一个领域的原则与功能来取代其他领域的原则与功能,以实现各个领域之间功能的一体化。但是,领域侵蚀用单一功能来支配其他功能的实践,最终被证明是无效的。在新型的社会情境中,重新分化出来的各个领域不仅具有了新的特质,而且在协调的理念和方式上也发生了变化。从社区治理的角度看,生活在社区之中,并不是生活在一个封闭的、同质性的空间之中,而是生活在一个信息、资源和人员不断流动的空间之中。社区内存在的多种功能领域之间的关系不再是同一性的支配和服从关系。各个领域之间的关系不再是侵蚀与被侵蚀的关系,而是融合关系,即从相互建构的意义上把握各个功能领域之间的嵌合方式。

其次,合作理念蕴含了伦理的维度。社区内在各种力量之间的融合,显然不能通过竞争与控制实现,而是需要激发一种关于伦理共同体的想象力。“对共同体来说,多样性和包容性并非势不两立。在许多语境中,我们把共同体理解成是由比较松散的合作活动和群体构成的。忠诚和凝聚固然重要,但是,关切和考虑每一个人的利益这一隐含承诺同样重要。为了共同体的目的,分界线被打破了。焦点转移到共同事业和共同的生活。”〔15〕 换言之,共同体的构成虽然是多样的,但是共同体各个构成部分之间并非是相互隔离的、而是相互沟通的。共同的事务也并不是被事先自上而下给定的,而是通过各个构成部分之间相互破除自身的禁锢而相互建构起来的。与此同时,对于合作的伦理之维和道德共同体的理解也可以通过社会资本这一路径。社会资本作为一种社会粘合剂,有利于修补由市场机制所引发的社会分化与分裂。在帕特南看来,社会资本有两种,一种是黏合性社会资本,一种是连接性社会资本。“黏合性社会资本有助于加强特定的互惠原则和成员的团结。连接性社会网络,能够更好地连接外部的资产。连接性社会资本可以产生出更广泛的互惠原则,而黏合性社会资本则会使人们局限在自己的小圈子里。”〔16〕利用这些社会资本的有利特性,可以建构出一个合作网络。

再次,合作理念蕴含了网络的维度。正如鲍曼所认识到的那样,“‘社会’越来越多地被视为一种‘网络’而非‘结构’(更不用说一个稳定的‘整体’):社会被人们认识为各种随意性的联结和分离的矩阵,一个能出现无数种排列组合方式的矩阵”。〔17〕 在很大程度上,网络概念提供了一种不同于结构概念的理解图式。第一,结构可能预设了一个先在的整体性或者说“一”,然后结构中的所有其他构成要素都要依据这个整体性或“一”来进行自我建构;而网络并不预设一个先在的整体性或“一”,而是在互动的过程中实现各构成部分之间的平衡。第二,结构具有信息传递的单向度性,而网络具有信息传递的多向度性。第三,结构具有稳定性和寻求确定性的特点,因此不适应高度流动与不确定的社会。网络则具有灵活性,它能顺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第四,结构中的构成部分具有固定的位置并且处于不同的层级之中,而网络中的构成要素则不再具有固定的位置,处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互动。在很大程度上,只有“网络”才能为社区与政府的合作治理提供有利的关系模式。

(二)服务型政府治理社区的策略

首先,引导新型社区自治。当前社区自治的兴起并不是一个单向度的内生过程,而是一个多向度的互构过程。政府也将会在新型社区自治兴起的过程中发挥特定的作用。就社区治理的建构而言,社区治理中的关系既不应当是竞争性的交换关系,也不应当是控制性的管理关系,而是服务性的合作关系。就当前服务型政府建设与社区自治兴起的关系而言,服务型政府应当引导社区走向新型自治。服务型政府既不能采取自由主义的策略放任社区自治,也不能采取管理主义的策略控制社区自治。历史的经验已经证明这两种策略都是不可行的。服务型政府作为在全球化、后工业化进程中政府建设的目标模式,就应当以服务的理念来处理其与新型社区自治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服务型政府既要承认新型社区自治,又要促进新型社区自治的成长。因而服务型政府可以通过引导的方式促进新型社区自治。服务型政府引导社区自治,就是要以合作的理念引导社区自治,使社区自治被纳入到网络化的治理结构之中,并促进政府与社区在功能上的有效融合。

其次,培育社区伦理精神。工业社会是一个理性化的社会,伦理精神被作为一种价值巫魅驱逐到社会精神的边缘位置。社区的伦理精神同样也受到了排挤与限制。一方面,社会层面上的个人自由和组织控制的理念把伦理精神变成了附属于它们的理念,因而社区伦理精神就无法得到伸张。另一方面,由于政府也支持个人自由组织控制的理念,社区的伦理精神也就无法制度化。在全球化、后工业化的进程中,人们重新从社会团结与道德责任的维度来寻找新的社会治理方式。在社群主义和社会资本理论的助推下,社区伦理精神的培育再次成为一个焦点问题。第一,我们不能够再用一种感性的和自然主义的视角来看待社区伦理精神。随着社会越来越复杂,社区伦理精神的建构必须自觉化。第二,当前社区伦理精神的培育需要从领域融合的角度来理解。工业社会中的社区伦理精神在领域分化的过程中被削弱。在后工业化进程中,随着政府职能的社会化,社会治理的主体变得日益多元化,领域融合的迹象已初露端倪。第三,随着领域的融合,政府与社区的关系也将发生变化。在很大程度上,社区不应再持有一种传统的自然主义的道德观,政府也不应当在从自由主义或管理主义的角度来理解自身的伦理特质和社区伦理特质。只有通过服务型政府才能培育社区伦理。服务型政府只有通过实现行政人员道德化以及建构道德制度才能矫正自由主义和管理主义对于其自身伦理精神的限制。政府的伦理化有助于引导社区的伦理化。

再次,构建社区合作制度。社区的发展离不开制度的保障,而政府在提供制度保障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不过,在当前社区重建的情境中,政府所提供的制度保障类型以及提供制度保障的方式都与工业社会中政府的所作所为有很大的区别。工业社会中的制度设计是由两种理念支配的,一种理念是竞争,一种理念是控制。当然,这两种理念之间也存在着交叉和混合的现象。不过这三种形式不再适应新型的社会情境。通过服务型政府建构的合作制度的理想类型应当是由伦理精神联结在一起的行动者网络。第一,通过服务型政府建构的合作制度不是一个结构而是一个网络。“网络”与“结构”相比,更适合于理解和应对当前社会的特质,即由高度复杂性和流动性所导致的关系模式。第二,通过服务型政府所建构的合作制度是行动者的网络。行动者具有自主性,不像结构中的行为者那样只是被动的服从并执行来自上面的命令。在一定程度上,行动者不仅仅再从上层接受命令,而且也在与其他行动者的互动中开展活动。在由“网络”所提供的无中心和无层级的关系中,行动者能够围绕着公共事务的解决展开自主而平等的交往。第三,服务型政府所建构的合作制度是具有伦理精神的行动者网络。行动者只有具备伦理精神才能彼此信任和相互合作。政府作为网络中的一个重要行动者,必须实现自身的伦理化,并以伦理精神为指导服务于其他行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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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治理的含义范文第7篇

我国的民族法随着我国法制发展进程已经基本形成,以民族法作为其研究对象的民族法学应运而生并呈现出方兴未艾的趋势。目前,对民族法与民族法学的一些基本问题,如民族法的定义、民族法的法律渊源、民族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和路径、民族法学的学科价值等,有些学者有所论及,但在认识上还莫衷一是。笔者拟对上述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民族法的定义

民族法的定义问题既是民族法学的基本问题,又是民族法制建设的首要问题。必须准确地界定民族法的定义,才能为民族法学学科的建立和进一步完善民族法制建设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民族法的定义既应反映其作为法的基本属性又应反映其不同于其他法的特性,同时,还应明确不同语境下的民族法概念的含义。学界对民族法的定义非常重视,定义较多,但迄今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这些定义角度不同,各有千秋,也各有不足。有的反映了民族法的属性但忽略了其特性,有的过于笼统,有的却过于琐细,有的甚至以偏概全。这些定义的共同缺陷,是定义者没有明确其定义的是广义的民族法概念还是狭义的民族法概念。试举几例分析:

定义一:民族法“指国家或其授权机关制定和认可的,调整民族之间以及国家与民族地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该定义从民族法的立法研究角度明确了民族法的立法主体是国家及其授权立法的机关,立法的方式有制定和认可。但是,该定义对民族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范围界定得过于狭小,将民族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仅限于调整民族之间以及国家与民族地区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民族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不仅限于此,还要包括民族地区和非民族地区之间、不同民族地区之间、各民族成员之间和不同民族成员之间的关系。因此,凡可适用法律调整的民族关系和适用法律方法解决的民族问题都应属于民族法调整的范围。

定义二:民族法“指专门调整和处理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多民族国家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管理民族事务的普遍而又重要的方式”。该定义使人产生这样的认识,似乎只有那些专门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才是民族法。其实,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还要包括那些含有调整这类关系的条款或规定的其他法律。

定义三:民族法“指多民族国家内部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该定义广义地界定了民族法,但过于简单笼统。定义应该简洁明了,但并不意味着可以简单笼统。该定义由于内涵的笼统模糊和不具体,使得外延可以无限制地扩大。如果外延扩大会造成本文在下面将要提到的民族法渊源的确定方面的矛盾。

定义四:民族法“专指按照民族平等的原则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定义者认为:广义的民族法指一切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和法规,无论何种社会,只要是由不同民族组成的国家就会产生调整民族关系的民族法。同时又认为,只有实现了民族平等的社会主义国家才能产生其所定义的民族法。显然,该定义专指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族法,广义的民族法则指任何国家的民族法,不管其政治制度,也不问其所处社会形态和立法原则。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民族平等早已被国际社会确立,成为现代国家解决民族问题和在调整民族关系方面立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民族平等只是社会主义国家在调整民族关系方面立法的原则之一。因此,从民族法的立法原则去定义民族法有失偏颇。

定义五:民族法“是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在对民族关系、民族问题进行调整、处理等活动中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该定义混淆了民族法的立法和执法主体,并非任何管理机关都可以制定调整民族关系、处理民族问题的法律。并且,该定义存在着明显的语言逻辑错误。

民族法的定义除了广义说和狭义说以外,还有文化现象说、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说等,有的试图从民族法与国家法和民族习惯法的关系去定义民族法。

众所周知,定义应是某一客观事物的本质特征或某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而简要的说明。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必然反映该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而形成对该客观事物的概念,将概念用语言文字简要而确切地表述出来从而成为定义。因此,笔者认为民族法的定义应简要地明确民族法的内涵和外延,使人们明了民族法不同于其他法的性质和特征。

首先,要明确民族法的时空背景,否则,就会出现民族法指向不明的情况。如民族法既可以理解为中国的民族法或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族法,也可以指所有多民族国家的民族法;既可以理解为中国具备国家形态以来历代统治者制定的民族法,也可以指民族法的所有表现形式。如同其他法律一样,不同时空背景的民族法的法律渊源是不一样的,因而应给予不同时空的民族法分别作出定义。现仅举我国刑法学家对刑法的定义方式为例:“马克思主义刑法学认为,刑法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与统治秩序,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刑法是指为了维护人民利益,体现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该定义简洁明了地说明了该刑法定义是以马克思主义刑法学理论为基础的我国的刑法定义。这种背景明确的立体递进式定义方式值得借鉴。

其次,要明确所定义的民族法的特征要素。当一个概念比较复杂,涉及的因素很多,难以用简明扼要的文字说明时,则可以采取选择其主要突出的基本特征要素作为定义要素。现以《欧洲人权公约》拟议保护少数民族权利附加议定书对少数民族的定义方式为例:少数民族定义的构成要素有:(1)居住在该国境内并为该国公民;(2)与该国保持长期、稳定和持久的关系;(3)显示出不同的种族、文化、宗教和语言特征;(4)虽然数量上少于该国或该国所在地区人口的其他部分,但有足够的代表性;(5)具有完整保存构成其共同特性的意识,包括文化、传统、宗教和语言。各国由于政治、社会、文化、历史和宗教背景不同,对少数民族的定义无法在国际层面达成一个统一的定义,该拟议议定书采取了列举基本特征要素方式。

笔者认为,民族法的定义要素应包括:(1)国家制定或认可;(2)调整民族关系;(3)规范人们在民族关系中的行为;(4)规定民族关系中各种主体的权利和义务;(5)主要由国家保障实施。这五个要素既明确了民族法作为法的属性,也突出了民族法不同于其他法的特征:民族法是调整民族关系而非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而且这种社会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表现出多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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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多样性。

不少民族法定义者都引用了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的一段话,即:“雅典人比美洲任何土著民族都前进了一步,相邻的各部落的单纯的联盟,已经由这些部落融合为统一的民族所代替了,于是就产生了凌驾于各个部落和氏族的法权习惯之上的一般雅典民族法;只要是雅典的公民,即使在非自己部落的地区,也取得了确定的权利和新的法律保护。”有的引用者认为民族法概念最早出现在恩格斯的此段话中,有的认为此段话是民族法一词的最早出处。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恩格斯在此段话中没有对民族法作为概念加以定义,只是用“民族法”指称雅典民族国家的整个法律,即民族国家的国家法。因此,此段话应被视为民族法一词在语源意义上的出处,即民族法一词第一次出现的地方。

二、关于民族法的渊源

要研究民族法的渊源问题,首先要解决民族法的定义问题。笔者认为,在涉及民族法的渊源问题时,民族法最好采用狭义的民族法定义,即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现行一切法律规范。

其次,要解决民族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问题。法律部门又称法的部门,指法的体系构成单位,是调整因其本身性质而要求有同类调整方法的那些社会关系的规范的总称。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包括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调整对象即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调整方法即作用于一定社会关系的特殊法律手段的总和。按照这一定义,我国的民族法显然是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即一切以我国国内民族关系为调整对象,或者凡是可适用于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方式或手段都属于我国民族法的范畴。由于我国国内民族关系和民族关系的主体的多层次性、多样性和复杂性,我国民族关系的调整必须适用多方面的法律调整方式或手段。换言之,我国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调整要涉及不同的法律部门群的共同合力调整。我国民族法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不同于那种调整的法律关系单一、以一部专门的法典为主体和附属于该法典的其他相应法规组成的法律部门。它有点类似于我国经济法这样的法律部门。我国民族法因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其调整的民族关系的不同要涉及不同的法律部门群,如实体法、程序法;因民族关系的主体不同要涉及不同的法律部门,如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甚至国际法。因此,我国民族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特点是:就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法律机制而言,它是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就调整我国国内不同的民族关系和这些关系的主体要适用不同的法律方式和手段而言,又与我国法律框架体系中的其他法律发生纵向和横向的联系,即不同主体的民族关系必然要受不同的法律部门的调整,调整这些民族关系的民族法规范同时也是这些法律部门内容的一部分。

所谓的法律渊源,在实质意义上,指法的根源、来源,即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国家权力及统治阶级的政策。在法学意义上或形式意义上,指法的创制方式和外在表现形式。就实质意义而言,我国民族法的形成和发展是由现阶段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诸多因素作为立法背景,有时还要考虑我国的历史因素,在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原则和总政策的指导下制定的,其本质特征就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族法。我国民族法在实质意义上统一于我国的整个法制。但是,就形式意义而言,我国国内的民族关系是由分属不同法律部门群的各法律部门中的相关法律规范共同合力调整的,这些法律规范构建了我国民族法律机制。因此,我国民族法的渊源在形式上必然表现出多样性的特点,包括形成的方式或程序的多样性。

我国民族法的渊源表现形式多样性已得到公认,但对其表现形式有哪些,学者们的界定却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界定:

其一,将我国民族法的渊源分为三个层次:(1)宪法:规定调整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是我国民族法的总纲;(2)基本法律:贯彻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包括调整民族关系的专门法和其他全国性法律中涉及民族关系的那部分内容;(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关部门和地区处理民族问题的法令法规。

其二,认为我国民族法的表现形式有:(1)宪法中有关民族关系、民族问题的法律条款;(2)国家立法机关针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专门制定的基本法律,如民族区域自治法;(3)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适用于全国范围的统一法律中针对少数民族特殊情况的专门条款;(4)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适用于全国范围的行政法规中照顾少数民族特点的专门条款;(5)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专门制定的有关民族关系、民族问题的单行行政法规;(6)省、直辖市的权力机关制定的有关本辖区内民族关系、民族问题的地方性法规;(7)民族自治地方依法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8)民族自治地方依法制定的补充或变通的规定。

其三,认为我国民族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法律形式:(1)宪法: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是其他层次的民族法的立法依据;(2)民族区域自治法:处理民族关系的基本法;(3)其他包含调整民族关系内容的基本法和法律;(4)关于调整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调整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批准的调整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所属部委在各自权限内的调整民族关系的规范性命令、指示和规章;(5)自治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6)有关调整民族关系的地方法规;(7)国际条约中关于处理民族关系的规定。

从上述三个界定可以看出,被公认为我国民族法渊源的有:我国的宪法,专门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的基本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其他含有调整民族关系条款的基本法律,被国家权力机关授权立法的行政机关制定的专门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和含有调整民族关系规定的其他行政法规,民族自治地方依法制定的自治法规。

第一种界定简明扼要,将民族区域自治法、其他含有调整民族关系的基本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调整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都归入了作为第二层次渊源的基本法律中。但是,这也是该界定的缺陷:把基本法和基本法律混淆了。基本法律是一个泛指概念,泛指一个国家所有的重要法律。如果将作为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基本法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与只含有调整民族关系条款的其他基本法律——如刑法、民法、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等——放在一起,则无法突出强调民族区域自治法在调整民族关系中的主要和重要地位,就会抹杀民族法的渊源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渊源的特点,因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已被正式描述为“以宪法为依据,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主要内容”。

第二种界定详细列出了我国民族法的各种渊源,明晰了各种渊源的立法主体。但该界定将行政立法分得过细,有些渊源完全可以合并为一种渊源。

此外,上述两种界定没有将我国签署和加入的专门解决民族问题和包含有解决民族问题条款的国际条约作为我国民族法的渊源。笔者认为,上述国际条约应成为我国民族法的渊源,因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证明了我国对条约优先于宪法以外的法律的原则持肯定态度,即: 转贴于论文联盟

国际条约有规定但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我国签署和加人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冲突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但如果与我国宪法发生冲突不得优先适用。我国签署和加入的专门保护少数民族及其权利和解决民族问题的国际条约和含有这类条款的国际条约对我国是有法律拘束力的,并且我国一贯严格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不言而喻,相关国际条约应是我国民族法的渊源。

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界定,将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的基本法单独列出,将国务院的含有调整民族关系规定的行政法规和专门调整民族关系的单行行政法规合并为一种渊源,将我国签署和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纳入我国民族法的渊源。但笔者还认为,应将民族法的渊源按效力等级和来源分为5个层次。

三、关于民族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及其路径

民族法学和民族法是两个不同但又有密切关系的概念。简单说来,民族法学是一门以民族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问题是:作为研究对象的民族法在这里应是广义的民族法概念还是狭义的民族法概念呢?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民族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以下,针对一些学者们对民族法学的定义进行分析。

其一:“民族法学是以民族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学学科。民族法是以调整民族关系为主要对象的部门法。”该定义中的民族法显然是狭义的民族法,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有关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而且仅属于法学学科。定义者的定义技巧在于用了“主要”二字。笔者认为如果没有这两个字,那么,民族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就仅限于有关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了。

其二:“民族法学应是研究多民族国家中少数民族法律和制度建设的规律,探索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促进各民族平等繁荣和发展的途径的专门学科。”②该定义存在明显不严谨之处。其一,民族法被仅限于少数民族法律和制度;其二,把民族法学的目的,即学科价值作为了该学科的研究对象;其三,定义者在其界定民族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的下文中,认为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在广义上可以是研究世界上各个民族的法律问题,在狭义上是以某个民族或某些民族的法律和制度问题作为自己的专门研究对象的。“我国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在狭义上就是研究我国少数民族的法律和制度问题。定义者所说的“世界上各个民族”指的是国家民族还是一国境内的少数民族呢?如果包括两者,“我国”的民族自然应包括中华民族和中华民族的56个成员民族,那么狭义的民族法研究对象怎么只能是我国少数民族的法律和制度呢?进一步的问题是,这里的少数民族法律和制度是国家制定的有关少数民族的法律和制度还是少数民族本身的法律和制度?

其三:民族法学“既是当代法学和当代民族学相互衔接与交叉的学科,又是关于多民族国家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学说”。首先,该定义中作为民族法学研究对象的民族法指的是广义的民族法,扩大了民族法学研究的时空范围;其次,定义者认为民族法学是法学和民族学相互衔接与交叉的学科;再次,定义者还认为民族法学还应包括对其研究对象进行研究后的结果,形成相应的学说。笔者认为这是该定义的三点可贵之处。但是,定义者却认为:民族法学虽然是法学与民族学相互衔接与交叉的学科,但该学科的内容主要是指建立在民族区域自治法基础之上的关于多民族国家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学说。

笔者认为,“建立在民族区域自治法基础上的关于多民族国家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学说”这一提法不妥。原因在于:首先,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我国调整民族关系的主要和重要的法律,但不是唯一的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严格说来,民族区域自治法只是在调整我国国家及其中央政府与民族地区之间关系、调整民族地区相互之间的关系、调整民族地区与非民族地区之间的关系、规定少数民族不同于多数人民族的特殊群体权利等方面是首要和重要的法律。民族区域自治法是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的基本法,但其法律效力地位并不高于其他基本法律,也不是其他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基础。确切地说,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他们的共同基础是宪法。其次,民族法学学说论不能全面概括民族法学的价值。对研究对象进行研究之后所形成的有体系的主张、观点、看法或见解就形成一定的理论学说,而只有形成正确的理论学说才达成学科的目的或价值。因此,不能说民族法学是关于多民族国家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学说。

笔者认为,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是民族法,这里的民族法应指广义民族法概念,即多民族国家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和制度的总和,而非狭义的民族法概念。换言之,狭义的民族法只是民族法研究对象之一。我国现行民族法是我国民族法学研究的主要和重要的对象,是我国民族法学的首要任务,但不是唯一的对象和任务。我国民族法学除了研究我国现行民族法外,还应研究我国不同历史时期各种统治集团有关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和制度;研究我国56个民族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各有特色的法律和制度,包括法文化和习惯法。徐中起教授认为:“我们如果不研究这些内容丰富的民族法,就很难写出一部能概括各民族历史的中国法律演进史,也难以丰富法的基本理论,完善对法律的总体认识。”徐教授这里所说的民族法也是广义的民族法概念,即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应是广义的民族法。此外,从比较、参照、借鉴和吸取经验教训的角度,我国民族法学还应研究世界各多民族国家调整其民族关系的法律和制度,以及国际社会有关解决民族问题的共同标准——国际法中解决民族问题和调整民族关系,尤其是保护民族权利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因此,笔者以为,不妨将我国现行民族法称之为我国民族法学研究的核心对象,由此派生出的上述其他研究对象,可称之为我国民族法学研究的对象。研究对象是为研究核心对象服务的,是为了完善和发展我国现行民族法,从而实现我国民族法学的研究目的和学科价值。

我国民族法学的研究路径有别于其他法学学科的研究路径,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是其研究对象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具有民族特点这个特殊性决定的。因此,其研究路径有二:(1)以法学研究作为路径进入该领域的研究;(2)以人类学、民族学或社会学研究作为路径进入该领域的研究。如果我们以法学研究作为路径进入民族法学的研究,法学研究的方法就是民族法学研究的一般方法,人类学、民族学或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则是民族法学研究的特殊方法。反之亦然。从法学视角提出框架结构的民族法学应属于法学学科,侧重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和制度的研究,人类学、民族学或社会学的研究则是一种背景研究。从人类学、民族学或社会学视角提出框架结构的法人类学、法民族学或法社会学应属于人类学、民族学或社会学学科,侧重研究人类或民族的法的文化及其民族特性,法学研究则成为其背景研究。

既然认为民族法学是一门法学学科,那么,民族法学的研究应采用法学的研究方法作为一般方法,借助人类学、民族学或社会学研究的方法作为特别方法。四、关于民族法学的学科价值

民族法学的学科价值指民族法学的作用或功能。关于民族法学的学科价值,鲜有人论及, 转贴于论文联盟

即使有也只是触及一点未及其余,如有学者在研究中只提到民族法学的服务功能,包括应用服务功能和传统文化挖掘整理服务功能。笔者认为,民族法学的学科价值应有以下三个主要功能:

1.理论功能。“研究民族法是一项很有意义的理论工作”。其理论意义具体表现在:(1)丰富法学各个学科的理论,民族法学本身的创立和发展也需要这种研究。(2)丰富法学研究的方法理论,因为民族法学的研究借助了人类学、民族学或社会学的方法。(3)扩大了法学的研究视野。民族法学的研究除涉及一般法学研究所涉及的领域以外,还涉及历史学、人类学、民族学和社会学,其研究视野更广阔,从而扩大了整个法学研究的领域。(4)指导民族立法和司法实践。没有正确的民族法理论为指导,就不可能有理想的民族立法和司法。民族法学的研究成果为法学基础理论和法理学关于法的起源和演进理论提供佐证,使法的形成和发展线索更加清晰。民族法学在对研究对象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毫无疑问地会形成一系列理论和学说,正确的理论和学说能够为国家立法机关完善和发展我国的民族法提供理论依据。民族法学研究采用民族学的实地调查法获取第一手原始资料,经过整理加以分析,再从理论上去发现其中所蕴涵的法理和法律实施的意义。例如,有民族法学学者深入我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勐遮乡的一个傣族村寨——曼刚寨,调查研究该村寨的傣族民居的变化,发现该地区民居变化中所存在的房屋建筑质量问题实际上隐含着民族地区公共品供应不足的问题,这直接涉及到少数民族在享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时是否能够在法律上平等和事实上平等的重大理论问题。该学者认为:“解决曼刚寨公共品供应不足的问题的分析表明,如何建立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国家帮助义务与具体法规之间的联系,从理论上说明这种帮助的必要性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有着法理和法律实施双重意义的重要理论领域。”民族法学研究者通过实地调查发现问题,并力图在法理上有所突破和创新,这样才能使类似问题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2.文化功能。这种功能具体表现在:(1)挖掘整理传统法文化,包括对民族习惯法和民族法制史资料的挖掘我国各民族的习惯法及其文化浩瀚深厚,中华法系蕴涵着中华民族即各民族的法文化、各朝代的法文化。挖掘整理传统法文化是民族法学的历史使命。(2)为国家立法机关提供立法的文化依据。民族法学通过提供法产生的文化背景——人类在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存在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在这些关系中的行为规范从风俗、习惯、禁忌到惯例、习惯法再到成文法中体现的法文化——有助于国家认识、总结和扬弃民族传统法文化,使优秀的民族传统法文化得到传承。民族法学通过各民族为调整自身社会关系而形成的习惯法及其适用案例,为国家有关调整民族关系的重要法律的立法、修改和完善提供立法依据,使国家的民族立法更贴近各民族的社会生活和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3)正确对待法律在民族地区的实施过程中面临的文化挑战。少数民族文化在民族地区有着悠久的历史,本民族成员对自己的文化有着强烈的自信,少数民族在现代化进程中必须保持和弘扬自己的传统文化;同时,我国民族文化多元一体,各种不同类型的民族文化应该彼此尊重,相互交流,达到和谐。研究民族法学,可以使我们发现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所规定的文化自治权的实施情况,以及各级政府是否履行了在保护、发展少数民族文化方面的支持和帮助义务等。

3.应用功能。笔者认为,所谓的民族法学的应用功能就是民族法的服务功能,这是民族法学最重要的功能。为国家法制建设服务、尤其为民族法制建设服务是民族法学的首要任务。这种功能具体表现在:(1)为保证民族立法的合理。我国各民族在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表现出多样性的特点,我国的民族立法有时候就不能采取相同立法处理同一问题,如在婚姻家庭、食品、生态环境建设等问题上,不同民族和民族地区要采取不同的立法。民族法学的研究既要聚焦于国家层面的民族立法,又要聚焦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立法,民族法学研究者有责任做好这两方面的工作。(2)为保证民族立法实施的有效。“法律实施是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这里的法律实施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指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的施行。民族法学除了服务于这种广义的法律实施外,更主要的是服务于保证国家法在民族地区的实施和调整民族关系的立法在不同民族地区的实施。调整民族关系方面,在有法可依的问题解决以后,如何保证民族法的有效实施直接关系到民族法的社会价值的实现。有学者已对民族法学在这方面的任务提出了要求:首先,从历史学、民族学和法学等多学科角度总结国家法律在民族地区实施的经验教训;其次,揭示国家法律在民族地区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再次,寻找国家法律与各民族传统文化相互适应、相得益彰的衔接点。

五、结论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

1.民族法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中有广义民族法概念和狭义民族法概念。广义民族法概念的定义是:泛指多民族国家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总称。狭义民族法概念的定义是: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或认可的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规范人们在这种关系中的行为,确定民族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由国家保障实施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在民族法的渊源的语境中,民族法应作狭义理解。民族法的渊源有:第一,宪法;第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在空间效力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含有调整民族关系条款的其他基本法律;第四,在空间效力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调整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其中,第四条所说的行政法规包括:(1)国务院制定的专门调整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和含有调整民族关系的规定的其他行政法规;(2)国务院批准的调整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3)国务院所属部委在各自权限范围内的调整民族关系的规范性命令、指示和规章;(4)民族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法规和非民族自治区制定的调整民族关系的地方法规;(5)民族自治州、民族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法规;(6)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或加入的对我国有法律拘束力的解决民族问题和含有解决民族问题条款的国际条约,尤其是专门保护少数民族及其权利的和含有这类条款的国际条约。这些民族法的渊源按其效力等级和来源可分为5个层次,现列下表说明。

3.在民族法学的语境中,民族法应是广义民族法概念。民族法学的研究视野非常开阔,研究对象的范围广泛。主要包括:(1)核心研究对象:我国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现行法律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2)研究对象:我国民族政策及其法律化,中国法律史,我国少数民族法制史,我国少数民族习惯法,世界各多民族国家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制和国际法中的国际人权法;(3)交叉和跨学科背景的研究对象:法人类学、法民族学和法社会学。

社区治理的含义范文第8篇

我国的民族法随着我国法制发展进程已经基本形成,以民族法作为其研究对象的民族法学应运而生并呈现出方兴未艾的趋势。目前,对民族法与民族法学的一些基本问题,如民族法的定义、民族法的法律渊源、民族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和路径、民族法学的学科价值等,有些学者有所论及,但在认识上还莫衷一是。笔者拟对上述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民族法的定义

民族法的定义问题既是民族法学的基本问题,又是民族法制建设的首要问题。必须准确地界定民族法的定义,才能为民族法学学科的建立和进一步完善民族法制建设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民族法的定义既应反映其作为法的基本属性又应反映其不同于其他法的特性,同时,还应明确不同语境下的民族法概念的含义。学界对民族法的定义非常重视,定义较多,但迄今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这些定义角度不同,各有千秋,也各有不足。有的反映了民族法的属性但忽略了其特性,有的过于笼统,有的却过于琐细,有的甚至以偏概全。这些定义的共同缺陷,是定义者没有明确其定义的是广义的民族法概念还是狭义的民族法概念。试举几例分析:

定义一:民族法“指国家或其授权机关制定和认可的,调整民族之间以及国家与民族地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该定义从民族法的立法研究角度明确了民族法的立法主体是国家及其授权立法的机关,立法的方式有制定和认可。但是,该定义对民族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范围界定得过于狭小,将民族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仅限于调整民族之间以及国家与民族地区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民族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不仅限于此,还要包括民族地区和非民族地区之间、不同民族地区之间、各民族成员之间和不同民族成员之间的关系。因此,凡可适用法律调整的民族关系和适用法律方法解决的民族问题都应属于民族法调整的范围。

定义二:民族法“指专门调整和处理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多民族国家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管理民族事务的普遍而又重要的方式”。该定义使人产生这样的认识,似乎只有那些专门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才是民族法。其实,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还要包括那些含有调整这类关系的条款或规定的其他法律。

定义三:民族法“指多民族国家内部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该定义广义地界定了民族法,但过于简单笼统。定义应该简洁明了,但并不意味着可以简单笼统。该定义由于内涵的笼统模糊和不具体,使得外延可以无限制地扩大。如果外延扩大会造成本文在下面将要提到的民族法渊源的确定方面的矛盾。

定义四:民族法“专指按照民族平等的原则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定义者认为:广义的民族法指一切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和法规,无论何种社会,只要是由不同民族组成的国家就会产生调整民族关系的民族法。同时又认为,只有实现了民族平等的社会主义国家才能产生其所定义的民族法。显然,该定义专指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族法,广义的民族法则指任何国家的民族法,不管其政治制度,也不问其所处社会形态和立法原则。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民族平等早已被国际社会确立,成为现代国家解决民族问题和在调整民族关系方面立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民族平等只是社会主义国家在调整民族关系方面立法的原则之一。因此,从民族法的立法原则去定义民族法有失偏颇。

定义五:民族法“是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在对民族关系、民族问题进行调整、处理等活动中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该定义混淆了民族法的立法和执法主体,并非任何管理机关都可以制定调整民族关系、处理民族问题的法律。并且,该定义存在着明显的语言逻辑错误。

民族法的定义除了广义说和狭义说以外,还有文化现象说、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说等,有的试图从民族法与国家法和民族习惯法的关系去定义民族法。

众所周知,定义应是某一客观事物的本质特征或某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而简要的说明。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必然反映该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而形成对该客观事物的概念,将概念用语言文字简要而确切地表述出来从而成为定义。因此,笔者认为民族法的定义应简要地明确民族法的内涵和外延,使人们明了民族法不同于其他法的性质和特征。

首先,要明确民族法的时空背景,否则,就会出现民族法指向不明的情况。如民族法既可以理解为中国的民族法或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族法,也可以指所有多民族国家的民族法;既可以理解为中国具备国家形态以来历代统治者制定的民族法,也可以指民族法的所有表现形式。如同其他法律一样,不同时空背景的民族法的法律渊源是不一样的,因而应给予不同时空的民族法分别作出定义。现仅举我国刑法学家对刑法的定义方式为例:“马克思主义刑法学认为,刑法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与统治秩序,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刑法是指为了维护人民利益,体现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该定义简洁明了地说明了该刑法定义是以马克思主义刑法学理论为基础的我国的刑法定义。这种背景明确的立体递进式定义方式值得借鉴。

其次,要明确所定义的民族法的特征要素。当一个概念比较复杂,涉及的因素很多,难以用简明扼要的文字说明时,则可以采取选择其主要突出的基本特征要素作为定义要素。现以《欧洲人权公约》拟议保护少数民族权利附加议定书对少数民族的定义方式为例:少数民族定义的构成要素有:(1)居住在该国境内并为该国公民;(2)与该国保持长期、稳定和持久的关系;(3)显示出不同的种族、文化、宗教和语言特征;(4)虽然数量上少于该国或该国所在地区人口的其他部分,但有足够的代表性;(5)具有完整保存构成其共同特性的意识,包括文化、传统、宗教和语言。各国由于政治、社会、文化、历史和宗教背景不同,对少数民族的定义无法在国际层面达成一个统一的定义,该拟议议定书采取了列举基本特征要素方式。

笔者认为,民族法的定义要素应包括:(1)国家制定或认可;(2)调整民族关系;(3)规范人们在民族关系中的行为;(4)规定民族关系中各种主体的权利和义务;(5)主要由国家保障实施。这五个要素既明确了民族法作为法的属性,也突出了民族法不同于其他法的特征:民族法是调整民族关系而非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而且这种社会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表现出多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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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多样性。

不少民族法定义者都引用了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的一段话,即:“雅典人比美洲任何土著民族都前进了一步,相邻的各部落的单纯的联盟,已经由这些部落融合为统一的民族所代替了,于是就产生了凌驾于各个部落和氏族的法权习惯之上的一般雅典民族法;只要是雅典的公民,即使在非自己部落的地区,也取得了确定的权利和新的法律保护。”有的引用者认为民族法概念最早出现在恩格斯的此段话中,有的认为此段话是民族法一词的最早出处。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恩格斯在此段话中没有对民族法作为概念加以定义,只是用“民族法”指称雅典民族国家的整个法律,即民族国家的国家法。因此,此段话应被视为民族法一词在语源意义上的出处,即民族法一词第一次出现的地方。

二、关于民族法的渊源

要研究民族法的渊源问题,首先要解决民族法的定义问题。笔者认为,在涉及民族法的渊源问题时,民族法最好采用狭义的民族法定义,即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现行一切法律规范。

其次,要解决民族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问题。法律部门又称法的部门,指法的体系构成单位,是调整因其本身性质而要求有同类调整方法的那些社会关系的规范的总称。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包括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调整对象即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调整方法即作用于一定社会关系的特殊法律手段的总和。按照这一定义,我国的民族法显然是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即一切以我国国内民族关系为调整对象,或者凡是可适用于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方式或手段都属于我国民族法的范畴。由于我国国内民族关系和民族关系的主体的多层次性、多样性和复杂性,我国民族关系的调整必须适用多方面的法律调整方式或手段。换言之,我国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调整要涉及不同的法律部门群的共同合力调整。我国民族法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不同于那种调整的法律关系单一、以一部专门的法典为主体和附属于该法典的其他相应法规组成的法律部门。它有点类似于我国经济法这样的法律部门。我国民族法因本文由收集整理其调整的民族关系的不同要涉及不同的法律部门群,如实体法、程序法;因民族关系的主体不同要涉及不同的法律部门,如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甚至国际法。因此,我国民族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特点是:就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法律机制而言,它是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就调整我国国内不同的民族关系和这些关系的主体要适用不同的法律方式和手段而言,又与我国法律框架体系中的其他法律发生纵向和横向的联系,即不同主体的民族关系必然要受不同的法律部门的调整,调整这些民族关系的民族法规范同时也是这些法律部门内容的一部分。

所谓的法律渊源,在实质意义上,指法的根源、来源,即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国家权力及统治阶级的政策。在法学意义上或形式意义上,指法的创制方式和外在表现形式。就实质意义而言,我国民族法的形成和发展是由现阶段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诸多因素作为立法背景,有时还要考虑我国的历史因素,在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原则和总政策的指导下制定的,其本质特征就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族法。我国民族法在实质意义上统一于我国的整个法制。但是,就形式意义而言,我国国内的民族关系是由分属不同法律部门群的各法律部门中的相关法律规范共同合力调整的,这些法律规范构建了我国民族法律机制。因此,我国民族法的渊源在形式上必然表现出多样性的特点,包括形成的方式或程序的多样性。

我国民族法的渊源表现形式多样性已得到公认,但对其表现形式有哪些,学者们的界定却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界定:

其一,将我国民族法的渊源分为三个层次:(1)宪法:规定调整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是我国民族法的总纲;(2)基本法律:贯彻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包括调整民族关系的专门法和其他全国性法律中涉及民族关系的那部分内容;(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关部门和地区处理民族问题的法令法规。

其二,认为我国民族法的表现形式有:(1)宪法中有关民族关系、民族问题的法律条款;(2)国家立法机关针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专门制定的基本法律,如民族区域自治法;(3)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适用于全国范围的统一法律中针对少数民族特殊情况的专门条款;(4)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适用于全国范围的行政法规中照顾少数民族特点的专门条款;(5)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专门制定的有关民族关系、民族问题的单行行政法规;(6)省、直辖市的权力机关制定的有关本辖区内民族关系、民族问题的地方性法规;(7)民族自治地方依法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8)民族自治地方依法制定的补充或变通的规定。

其三,认为我国民族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法律形式:(1)宪法: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是其他层次的民族法的立法依据;(2)民族区域自治法:处理民族关系的基本法;(3)其他包含调整民族关系内容的基本法和法律;(4)关于调整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调整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批准的调整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所属部委在各自权限内的调整民族关系的规范性命令、指示和规章;(5)自治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6)有关调整民族关系的地方法规;(7)国际条约中关于处理民族关系的规定。

从上述三个界定可以看出,被公认为我国民族法渊源的有:我国的宪法,专门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的基本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其他含有调整民族关系条款的基本法律,被国家权力机关授权立法的行政机关制定的专门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和含有调整民族关系规定的其他行政法规,民族自治地方依法制定的自治法规。

第一种界定简明扼要,将民族区域自治法、其他含有调整民族关系的基本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调整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都归入了作为第二层次渊源的基本法律中。但是,这也是该界定的缺陷:把基本法和基本法律混淆了。基本法律是一个泛指概念,泛指一个国家所有的重要法律。如果将作为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基本法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与只含有调整民族关系条款的其他基本法律——如刑法、民法、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等——放在一起,则无法突出强调民族区域自治法在调整民族关系中的主要和重要地位,就会抹杀民族法的渊源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渊源的特点,因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已被正式描述为“以宪法为依据,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主要内容”。

第二种界定详细列出了我国民族法的各种渊源,明晰了各种渊源的立法主体。但该界定将行政立法分得过细,有些渊源完全可以合并为一种渊源。

此外,上述两种界定没有将我国签署和加入的专门解决民族问题和包含有解决民族问题条款的国际条约作为我国民族法的渊源。笔者认为,上述国际条约应成为我国民族法的渊源,因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证明了我国对条约优先于宪法以外的法律的原则持肯定态度,即: 转贴于

国际条约有规定但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我国签署和加人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冲突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但如果与我国宪法发生冲突不得优先适用。我国签署和加入的专门保护少数民族及其权利和解决民族问题的国际条约和含有这类条款的国际条约对我国是有法律拘束力的,并且我国一贯严格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不言而喻,相关国际条约应是我国民族法的渊源。

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界定,将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的基本法单独列出,将国务院的含有调整民族关系规定的行政法规和专门调整民族关系的单行行政法规合并为一种渊源,将我国签署和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纳入我国民族法的渊源。但笔者还认为,应将民族法的渊源按效力等级和来源分为5个层次。

三、关于民族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及其路径

民族法学和民族法是两个不同但又有密切关系的概念。简单说来,民族法学是一门以民族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问题是:作为研究对象的民族法在这里应是广义的民族法概念还是狭义的民族法概念呢?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民族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以下,针对一些学者们对民族法学的定义进行分析。

其一:“民族法学是以民族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学学科。民族法是以调整民族关系为主要对象的部门法。”该定义中的民族法显然是狭义的民族法,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有关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而且仅属于法学学科。定义者的定义技巧在于用了“主要”二字。笔者认为如果没有这两个字,那么,民族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就仅限于有关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了。

其二:“民族法学应是研究多民族国家中少数民族法律和制度建设的规律,探索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促进各民族平等繁荣和发展的途径的专门学科。”②该定义存在明显不严谨之处。其一,民族法被仅限于少数民族法律和制度;其二,把民族法学的目的,即学科价值作为了该学科的研究对象;其三,定义者在其界定民族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的下文中,认为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在广义上可以是研究世界上各个民族的法律问题,在狭义上是以某个民族或某些民族的法律和制度问题作为自己的专门研究对象的。“我国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在狭义上就是研究我国少数民族的法律和制度问题。定义者所说的“世界上各个民族”指的是国家民族还是一国境内的少数民族呢?如果包括两者,“我国”的民族自然应包括中华民族和中华民族的56个成员民族,那么狭义的民族法研究对象怎么只能是我国少数民族的法律和制度呢?进一步的问题是,这里的少数民族法律和制度是国家制定的有关少数民族的法律和制度还是少数民族本身的法律和制度?

其三:民族法学“既是当代法学和当代民族学相互衔接与交叉的学科,又是关于多民族国家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学说”。首先,该定义中作为民族法学研究对象的民族法指的是广义的民族法,扩大了民族法学研究的时空范围;其次,定义者认为民族法学是法学和民族学相互衔接与交叉的学科;再次,定义者还认为民族法学还应包括对其研究对象进行研究后的结果,形成相应的学说。笔者认为这是该定义的三点可贵之处。但是,定义者却认为:民族法学虽然是法学与民族学相互衔接与交叉的学科,但该学科的内容主要是指建立在民族区域自治法基础之上的关于多民族国家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学说。

笔者认为,“建立在民族区域自治法基础上的关于多民族国家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学说”这一提法不妥。原因在于:首先,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我国调整民族关系的主要和重要的法律,但不是唯一的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严格说来,民族区域自治法只是在调整我国国家及其中央政府与民族地区之间关系、调整民族地区相互之间的关系、调整民族地区与非民族地区之间的关系、规定少数民族不同于多数人民族的特殊群体权利等方面是首要和重要的法律。民族区域自治法是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的基本法,但其法律效力地位并不高于其他基本法律,也不是其他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基础。确切地说,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他们的共同基础是宪法。其次,民族法学学说论不能全面概括民族法学的价值。对研究对象进行研究之后所形成的有体系的主张、观点、看法或见解就形成一定的理论学说,而只有形成正确的理论学说才达成学科的目的或价值。因此,不能说民族法学是关于多民族国家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学说。

笔者认为,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是民族法,这里的民族法应指广义民族法概念,即多民族国家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和制度的总和,而非狭义的民族法概念。换言之,狭义的民族法只是民族法研究对象之一。我国现行民族法是我国民族法学研究的主要和重要的对象,是我国民族法学的首要任务,但不是唯一的对象和任务。我国民族法学除了研究我国现行民族法外,还应研究我国不同历史时期各种统治集团有关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和制度;研究我国56个民族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各有特色的法律和制度,包括法文化和习惯法。徐中起教授认为:“我们如果不研究这些内容丰富的民族法,就很难写出一部能概括各民族历史的中国法律演进史,也难以丰富法的基本理论,完善对法律的总体认识。”徐教授这里所说的民族法也是广义的民族法概念,即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应是广义的民族法。此外,从比较、参照、借鉴和吸取经验教训的角度,我国民族法学还应研究世界各多民族国家调整其民族关系的法律和制度,以及国际社会有关解决民族问题的共同标准——国际法中解决民族问题和调整民族关系,尤其是保护民族权利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因此,笔者以为,不妨将我国现行民族法称之为我国民族法学研究的核心对象,由此派生出的上述其他研究对象,可称之为我国民族法学研究的对象。研究对象是为研究核心对象服务的,是为了完善和发展我国现行民族法,从而实现我国民族法学的研究目的和学科价值。

我国民族法学的研究路径有别于其他法学学科的研究路径,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是其研究对象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具有民族特点这个特殊性决定的。因此,其研究路径有二:(1)以法学研究作为路径进入该领域的研究;(2)以人类学、民族学或社会学研究作为路径进入该领域的研究。如果我们以法学研究作为路径进入民族法学的研究,法学研究的方法就是民族法学研究的一般方法,人类学、民族学或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则是民族法学研究的特殊方法。反之亦然。从法学视角提出框架结构的民族法学应属于法学学科,侧重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和制度的研究,人类学、民族学或社会学的研究则是一种背景研究。从人类学、民族学或社会学视角提出框架结构的法人类学、法民族学或法社会学应属于人类学、民族学或社会学学科,侧重研究人类或民族的法的文化及其民族特性,法学研究则成为其背景研究。

既然认为民族法学是一门法学学科,那么,民族法学的研究应采用法学的研究方法作为一般方法,借助人类学、民族学或社会学研究的方法作为特别方法。四、关于民族法学的学科价值

民族法学的学科价值指民族法学的作用或功能。关于民族法学的学科价值,鲜有人论及, 转贴于

即使有也只是触及一点未及其余,如有学者在研究中只提到民族法学的服务功能,包括应用服务功能和传统文化挖掘整理服务功能。笔者认为,民族法学的学科价值应有以下三个主要功能:

1.理论功能。“研究民族法是一项很有意义的理论工作”。其理论意义具体表现在:(1)丰富法学各个学科的理论,民族法学本身的创立和发展也需要这种研究。(2)丰富法学研究的方法理论,因为民族法学的研究借助了人类学、民族学或社会学的方法。(3)扩大了法学的研究视野。民族法学的研究除涉及一般法学研究所涉及的领域以外,还涉及历史学、人类学、民族学和社会学,其研究视野更广阔,从而扩大了整个法学研究的领域。(4)指导民族立法和司法实践。没有正确的民族法理论为指导,就不可能有理想的民族立法和司法。民族法学的研究成果为法学基础理论和法理学关于法的起源和演进理论提供佐证,使法的形成和发展线索更加清晰。民族法学在对研究对象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毫无疑问地会形成一系列理论和学说,正确的理论和学说能够为国家立法机关完善和发展我国的民族法提供理论依据。民族法学研究采用民族学的实地调查法获取第一手原始资料,经过整理加以分析,再从理论上去发现其中所蕴涵的法理和法律实施的意义。例如,有民族法学学者深入我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勐遮乡的一个傣族村寨——曼刚寨,调查研究该村寨的傣族民居的变化,发现该地区民居变化中所存在的房屋建筑质量问题实际上隐含着民族地区公共品供应不足的问题,这直接涉及到少数民族在享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时是否能够在法律上平等和事实上平等的重大理论问题。该学者认为:“解决曼刚寨公共品供应不足的问题的分析表明,如何建立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国家帮助义务与具体法规之间的联系,从理论上说明这种帮助的必要性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有着法理和法律实施双重意义的重要理论领域。”民族法学研究者通过实地调查发现问题,并力图在法理上有所突破和创新,这样才能使类似问题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2.文化功能。这种功能具体表现在:(1)挖掘整理传统法文化,包括对民族习惯法和民族法制史资料的挖掘我国各民族的习惯法及其文化浩瀚深厚,中华法系蕴涵着中华民族即各民族的法文化、各朝代的法文化。挖掘整理传统法文化是民族法学的历史使命。(2)为国家立法机关提供立法的文化依据。民族法学通过提供法产生的文化背景——人类在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存在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在这些关系中的行为规范从风俗、习惯、禁忌到惯例、习惯法再到成文法中体现的法文化——有助于国家认识、总结和扬弃民族传统法文化,使优秀的民族传统法文化得到传承。民族法学通过各民族为调整自身社会关系而形成的习惯法及其适用案例,为国家有关调整民族关系的重要法律的立法、修改和完善提供立法依据,使国家的民族立法更贴近各民族的社会生活和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3)正确对待法律在民族地区的实施过程中面临的文化挑战。少数民族文化在民族地区有着悠久的历史,本民族成员对自己的文化有着强烈的自信,少数民族在现代化进程中必须保持和弘扬自己的传统文化;同时,我国民族文化多元一体,各种不同类型的民族文化应该彼此尊重,相互交流,达到和谐。研究民族法学,可以使我们发现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所规定的文化自治权的实施情况,以及各级政府是否履行了在保护、发展少数民族文化方面的支持和帮助义务等。

3.应用功能。笔者认为,所谓的民族法学的应用功能就是民族法的服务功能,这是民族法学最重要的功能。为国家法制建设服务、尤其为民族法制建设服务是民族法学的首要任务。这种功能具体表现在:(1)为保证民族立法的合理性服务。我国各民族在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表现出多样性的特点,我国的民族立法有时候就不能采取相同立法处理同一问题,如在婚姻家庭、食品、生态环境建设等问题上,不同民族和民族地区要采取不同的立法。民族法学的研究既要聚焦于国家层面的民族立法,又要聚焦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立法,民族法学研究者有责任做好这两方面的工作。(2)为保证民族立法实施的有效性服务。“法律实施是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这里的法律实施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指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的施行。民族法学除了服务于这种广义的法律实施外,更主要的是服务于保证国家法在民族地区的实施和调整民族关系的立法在不同民族地区的实施。调整民族关系方面,在有法可依的问题解决以后,如何保证民族法的有效实施直接关系到民族法的社会价值的实现。有学者已对民族法学在这方面的任务提出了要求:首先,从历史学、民族学和法学等多学科角度总结国家法律在民族地区实施的经验教训;其次,揭示国家法律在民族地区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再次,寻找国家法律与各民族传统文化相互适应、相得益彰的衔接点。

五、结论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本文由收集整理

1.民族法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中有广义民族法概念和狭义民族法概念。广义民族法概念的定义是:泛指多民族国家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总称。狭义民族法概念的定义是: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或认可的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规范人们在这种关系中的行为,确定民族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由国家保障实施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在民族法的渊源的语境中,民族法应作狭义理解。民族法的渊源有:第一,宪法;第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在空间效力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含有调整民族关系条款的其他基本法律;第四,在空间效力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调整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其中,第四条所说的行政法规包括:(1)国务院制定的专门调整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和含有调整民族关系的规定的其他行政法规;(2)国务院批准的调整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3)国务院所属部委在各自权限范围内的调整民族关系的规范性命令、指示和规章;(4)民族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法规和非民族自治区制定的调整民族关系的地方法规;(5)民族自治州、民族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法规;(6)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或加入的对我国有法律拘束力的解决民族问题和含有解决民族问题条款的国际条约,尤其是专门保护少数民族及其权利的和含有这类条款的国际条约。这些民族法的渊源按其效力等级和来源可分为5个层次,现列下表说明。

3.在民族法学的语境中,民族法应是广义民族法概念。民族法学的研究视野非常开阔,研究对象的范围广泛。主要包括:(1)核心研究对象:我国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现行法律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2)研究对象:我国民族政策及其法律化,中国法律史,我国少数民族法制史,我国少数民族习惯法,世界各多民族国家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制和国际法中的国际人权法;(3)交叉和跨学科背景的研究对象:法人类学、法民族学和法社会学。

社区治理的含义范文第9篇

[关键词]社会形态;社会经济形态;马克思主义

[DOI]10.13939/ki.zgsc.2015.12.089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对社会经济形态和社会形态作了严格的区分,并对各自的性质、特点及相互关系作了系统的阐述。然而,在目前我国的教科书、专著、译著中对两者的区分没有统一的说法,正确理解社会形态与社会经济形态的概念有助于克服发展问题上的机械论和空想论、僵化和自由化倾向,对理解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不可超越性和商品经济充分发展的不可逾越性等有重大意义。

1研究历史

马克思最早使用“社会形态”一词,是在1851年12月中旬至1852年3月25日的德文原著的《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中:“新的社会形态一形成,远古的巨人连同复活的罗马古董――所有这些布鲁士斯们、格拉古们、普卜利科拉们、护民官们、元老们以及恺撒本人就都消失不见了。” 到了1859年1月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就公开地使用了“社会形态”这一正式的术语。马克思在这篇“序言”中,经典地阐明了“社会形态”概念所内含的马克思的社会形态学说即作为社会、历史理论的内容和认识社会、历史现象的方法。

1867的《资本论》第一卷德文第一版序言中的“我的观点是把经济的社会形态的发展理解为一种自然史的过程”与《资本论》第一卷“第三编绝对剩余价值的生产”“第七章剩余价值率”中的“使各种经济的社会形态例如奴隶社会和雇佣劳动的社会区别开来的,只是从直接生产者身上,劳动者身上,榨取这种剩余劳动的形式”,这两处“经济的社会形态”的“社会形态”之义是人类历史经济结构发展阶段的含义。

后来来自苏联斯大林的僵化马列主义哲学――政治经济学教条理论化体系的所谓社会形态为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统一体,即将政治形态、意识形态的上层建筑包括在内的偷换马克思原经济基础范畴的经济结构的规范的社会形态概念的传统旧译的“社会经济形态”概念之舛,与马克思原著德文原意不符,是不正确观念的讹释。直到今天对社会经济形态和社会形态的研究仍然是一个热点问题。

2相关研究现状

对社会经济形态和社会形态的研究一直是专家学者们的研究的焦点,正确地区分两者的概念,把握其关系,有着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到目前为止已有很多专家对此进行了深入研究,总体而言研究成果可以分为四类。

2.1等同论

等同论将社会经济形态和社会形态两个概念等同化,认为两个概念可以合并使用,没有加以区分。这种观点在哲学教科书、专著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许多作者将社会经济形态与社会形态混用,有的著作中直接明确指出两者是同一概念。例如,广东人民出版社出版的《马克思主义哲学简要读本》第225页中写道:“因此,马克思也将社会形态叫做社会经济形态。”否定了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

2.2取代论

取代论只用其中一个概念取代另一个概念,具体表现为只阐述其中一个概念,而对另一个概念则不涉及。如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等,都只讲到社会形态,而没有提到社会经济形态。相反,求实出版社出版的《历史唯物主义是社会哲学理论》一书中,只阐述社会经济形态而不提社会形态。

2.3替换论

替换论认为社会经济形态和社会形态可以用另外的词来替代,两者没有十分明显的区别。例如,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基本原理》,用“人类社会”一词来替换了社会经济形态和社会形态的概念。

2.4区分论

区分论将社会经济形态和社会形态加以区分,指出二者之间的区别和联系。这类观点目前得到大多数学者的支持,戴安良、朱琳(2002)认为社会形态和社会经济形态有本质不同,社会形态是人类历史发展一定阶段的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等形态的总称,即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统一。社会经济形态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占主要地位的生产关系的总和,它包括社会的经济结构、要素和功能,它仅指社会的物质领域。王雪峰(2000)认为应当依据生产关系的性质区分社会经济形态,社会经济形态的发展能快速促进社会生产时代的进步,落后于社会生产时代的社会经济形态,由于阻碍着社会生产时代的发展最终必然被打破。杨木(2002)提出“社会形态”的概念,仅仅是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而不是包括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的整个社会。杨木(2005)通过对大量资料的分析,认为苏式“五种社会形态”的社会形态论,悖于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的论述,他提出社会形态是生产关系总和起来所构成的社会关系,并且是构成一个处于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的社会,具有独特特征的社会。经济的社会形态是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抽象概括的生产方式内含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的经济范畴概念。经济社会形态与社会形态是完全不相同的概念。丰子义(2004)认为在同一时期内,世界范围内往往有几种社会形态同时并存。而要区分历史时代,必须看同一时期内何种社会形态走在世界历史前面,居于世界历史的主导地位,代表世界历史的发展趋势和发展方向,而全球化的出现对当代社会形态的演进的影响是重大的。龚杰(1983)写道社会经济形态概念确切的含义仅仅指社会的经济基础,不包括上层建筑。而社会形态就是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与它相适应的上层建筑所构成的总体。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指社会的基础部分,后者则包括基础和上层建筑两个部分。以上对区分论的相关文献的描述可概括为下表内容。

3简要评述

由以上文献可见,到目前为止,人们对社会经济形态和社会形态的研究十分投入,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之所以有这样的结果主要是因为人们对马克思政治经济学还不是十分了解,难以形成统一观点,所以会出现对社会形态和社会经济形态研究的四种理论。其次,大部分现有研究太过拘泥于马克思主义,大量文献总在马克思所写的文章中找论据,应该跳出这个框架,使得提出的观点既基于马克思政治经济学又有一定的时代性。

参考文献:

[1]王雪峰.论划分社会生产时代和社会经济形态的理论及其意义[J].四川师范学院学报,2000(3).

[2]戴安良,朱琳.关于社会经济形态、社会形态的区分及其意义[J].探索,2002(3):71-74.

[3]杨木.“社会形态”与“社会经济形态”辩证[J].甘肃理论学刊,2002(3):27-31.

[4]丰子义.从全球化看社会形态的演进[J].河北学刊,2004(1):30-49.

[5]杨木.“五种社会形态”说对马克思“经济的社会形态”的误读[J].甘肃理论学刊,2005(1):108-112.

社区治理的含义范文第10篇

论文摘要: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我国学界掀起了一股研究市民社会的热潮。市民社会具有国家与社会分离、社会高度自治特征。我国基层的社区实践在兴起的背景、基本原则、自治主体、建设目的等方面与市民社会构建具有很大程度上的契合,它将有可能推动我国市民社会的发育和成长,从而成为我国市民社会构建的实验性的现实平台。

市民社会理论在西方思想史上源远流长,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代,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每个时代都赋予它不同的含义。然而,20世纪 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全世界得以复兴的市民社会理论却具有明确的内涵和价值指向。正如查尔斯 ·泰勒所说的:“并不是那个使用了数个世纪的、与政治社会具有相同含义的古老概念,而是体现在黑格尔哲学 中的一个比较性概念。此一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与国家相对,并部分独立于国家,它包括了那些不能与国家相混淆或者不能为国家所淹没的社会生活领域。”与此相致,本文使用的市民社会概念亦是现代意义上的,以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分法”框架为基本特征。

一、 市民社会的概念及其核心原则

目前,我 国学界普遍认可的概念是由邓正来提出的,即“中国的市民社会乃是指社会成员按照契约性规则,以自愿为前提和以自治为基础进行经济活动、社会活动的私域,以及进行参政议政活动的非官方公域”。在市民社会里,独立、平等的个人以及自治的社团是构成市民社会的主体;平等的个人之间的相互承认是贯穿市民社会的精神纽带;平面互动的交往结构提供了市民社会中人们的交往模式。市民社会的“私域”孕育了自由和活力,而“非官方公域”使公共理性得以培育,并产生出制约政治国家的力量,由此可见,国家与社会相分离,社会高度自治是市民社会的核心原则。从西方的历史发展来看,近代市民社会本身就是在反对封建专制的基础上产生的,内在地包含着社会 自治的要求。自治体现在市民社会的经济领域、社会生活领域及其他方面:

经济领域的自治。市场经济是市民社会存在的基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现实分离最终需要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在市民社会里,人们反对国家控制一切资源,要求市场取代政府对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在微观经济活动中,人们 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产权和责任、权利和义务统一于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不受政府干预。政治国家只能通过法律手段,从宏观上发挥参与、服务、调节、矫正的功能,以避免市场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等缺陷。一言以蔽之,国家不可以全面渗透市民社会,不得直接干预人们的经济生活。

社会生活领域的自治。人们在从事经济活动的同时,围绕经济活动开展一系列社会活动,市民社会的社会生活领域同样体现着自治的特征。首先,市民社会的社会关系主要表现为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物质利益关系,人们在社会中的角色和地位主要取决于人们的产权关系、职业、经济收入以及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等,而不是政治上的等级。其次,市民社会排斥国家对私人生活的干预,要求最充分地展示个人的自由、个性和权利。马克思明确指出:“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人是本来的人,这是和公民不同的人因为他是有感觉的、有个性的、直接存在的人,而政治人只是抽象的人、人为的人,寓言的人,法人。”市民社会反对国家对身份、地位、权力、财富的分配力图进行社会资源的自主分配。“单个的市民摆脱了国家政治的严格控制和对其强烈的依附关系,成为独立的个体,有了自己选择职业、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的权利,从而出现了社会的多元化”,所以市民社会能够促进人的个性发挥、自由的扩大和利益的满足 。

市民社会拥有大量自治组织。大量存在的自治组织是市民社会自治的一个显著标志。“市民社会是 个政府之外的庞大的并非某一特定组织的社会组织体系”, 其组织形式、内部结构和活动方式丰富且不断变化,大量自治组织的存在是其发达的外在表现。在市民社会中,个人通过参加丰富多样的自治组织,进行着方方面面的活动,从而减少了国家对社会生活的介入;另一方面,人们还通过自治组织影响政府政策的制定、执行,对政府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估,这不仅有利于政府政策的科学性、公正性还有利于限制政府的行为,防止政府“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

契约精神:市民社会自治的精神纽带。契约精神是驱动市民社会得以良性运作的精神基础,也是市民社会得以自治的精神保障。市民社会以契约的形式规约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人们间的行为,确保社会成员履行义务并兑现诺言,从而保证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有序运行。这种产生于经济领域的契约精神,随着经济生活逐渐占据主导地位,从而渗透进政治领域,把政治生活也视为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政治立场、政治信仰等均转换为公民权利与义务关系。这样,市民社会通过把契约精神贯穿于经济、政治、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从而在国家撤出的领域实现了有序化及理性化。

二、基层社区自治与市民社会构建相契合

我国著名的社会学家吴文藻教授在 20世纪30年代就认为社区是了解社会的方法论和认识论依托。他在为费孝通、王同惠的《花蓝瑶社会组织》一书所写的导言中谈到,社区是“社会生活的各方面都密切相互关联而成的一个整体”,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结构”,一个“社会功能和社会结构二者合并起来”的“社会体系”。这里与社会自治相对应的社区自治是指在居民的居住管理上相对独立的居民区,既包括我国的城市居民自治,又包括广大农村的村民自治。这种 自治体本身不是作为政权组织存在,而是在基层政权组织之下,由基层社区的居民所组成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我国基层的社区自治实践与市民社会构建在很多方面都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首先,基层社区自治与市民社会理论在我 国兴起的背景相同。在我国传统的政治经济体制下,国家分别通过在城乡实行“单位制”和“”,把每个社会成员纳入到既有政治体系之中,实现了对社会的高度控制。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家生活与社会生活融为一体,自然不会有社区与市民社会的生存空间。伴随着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国家逐步放松对社会的控制,基层社会自治在缓慢中不断得到发展。尤其是近年来市场经济得以迅速发展,高度同质性和整体性的社会结构逐步解构,市场主体多元化、经济利益分殊化和生活方式多样化的社会结构开始形成。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政府在原先的“居民自治”和“村民自治”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社区建设的新理念。首先从城市着手,在全国 12个城市选择了12个社区作为试点,希望社区承接企业剥离出来的社会职能和政府转移出来的服务职能,逐步达到“小政府 ,大社会”的政治体制改革目标。可见,新时期基层社区实践实质上是我国在社会转型期重构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一种努力。也正是在这个过程中,我国学者面对社会发生的一系列变化,开始思考“国家与社会的疆界究竟在哪里”、“政府的权力范围是什么”、“如何构建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等一系列新问题,并逐步提出了构建我国市民社会的夙愿。

其次,新时期社区建设的基本原则与市民社会的文化内涵相一致。新时期社区建设的基本原则是以人为本、资源共享和居民自治,这与市民社会所要求的个人主义、公开性、开放性以及社会 自治等文化要素相契合。新时期社区建设重视居民的独立性和现实需求的多样性,旨在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和文明程度,最大限度地实现社区资源的共有与共享。

市民社会主张个人是社会生活的主体,国家是为了保护和增进个人的权利和利益而存在的,它要求的公开化和公共领域的开放性。此外,社区建设最重要的原则是居民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111条明确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国家正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虽然在实践中村委会和居委会自治程度很低,但这也表明了我国基层社区建设的方向和目标。新时期社区建设强调依靠社区力量,利用社区资源,强化社区功能,解决社区问题,促进社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协调和健康发展,不断提高社区居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满足社区居民精神文化需要。可见,社区建设体现的人本精神和自治要求与市民社会的文化特征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致性。

再次,社区民间自治组织的充分发展必将为我国市民社会的形成提供中间力量。市民社会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强调各成员之间通过交换及结社关系结合成一个整体,从而通过表达群体意见及与政府对话来保障个体利益。市民社会的培育和发展,与社会中间组织的发展有很大关系。

社区民间自治组织包括以居民代表大会为主的社区自治组织和满足居民各种需求的社区民间组织(包括社区中介服务组织),它们构成了市民社会的中间力量。社区作为人们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场所,居民通过参与社区民间自治组织,养成参与公共生活的习惯,培养出独立、平等的主体精神,并增加人们的社会资本 ,形成一个基于广泛的分工合作的契约型社会。这种契约型社会蕴含了市民社会所具有的意志自由、权利义务平等、等价有偿和公平竞争等一系列规则及法治精神,从而为市民社会的构建提供组织基础和精神条件。

最后,新时期社区建设的根本目的与我国的市民社会构建相契合。新时期社区建设的根本目的是建立与我国的民主政治、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基层社会管理模式,促进我国社区逐渐实现真正的自治;同时也将推动我国市民社会的发育,“社区实验,作为协调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的途径,具有一定的政治意义。如果允许社区发展 ,它可能从根本上改变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说得具体一点,它的发展将会有助于一个市民社会的产生。这将会对政治体制产生重要影响。”

总之,我国基层的社区实践在兴起的背景、基本原则、自治主体、建设 目的等方面与市民社会构建都具有很大程度上的契合,它将有可能推动我国市民社会的发育和成长。我国市民社会的成长将是一个长期的、艰难的过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社区自治无疑为其提供了一个理想的切人点。

参考文献:

[1]查尔斯 ·泰勒.市民社会的模式[m]邓正来,亚历山大.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3.

[2]邓正来,景跃进.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j].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2(11):59.

[3]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1843年秋)[m]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443.

[4]李骏.社区建设:构建中国的市民社会[j].唯实,2003(4):60.

[5]吴忠泽,李勇,刑军.发达国家非政府组织管理制度[m].北京:时事出版社 ,2001:218.

社区治理的含义范文第11篇

论文摘要: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我国学界掀起了一股研究市民社会的热潮。市民社会具有国家与社会分离、社会高度自治特征。我国基层的社区实践在兴起的背景、基本原则、自治主体、建设目的等方面与市民社会构建具有很大程度上的契合,它将有可能推动我国市民社会的发育和成长,从而成为我国市民社会构建的实验性的现实平台。 

市民社会理论在西方思想史上源远流长,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代,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每个时代都赋予它不同的含义。然而,20世纪 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全世界得以复兴的市民社会理论却具有明确的内涵和价值指向。正如查尔斯 ·泰勒所说的:“并不是那个使用了数个世纪的、与政治社会具有相同含义的古老概念,而是体现在黑格尔哲学 中的一个比较性概念。此一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与国家相对,并部分独立于国家,它包括了那些不能与国家相混淆或者不能为国家所淹没的社会生活领域。”与此相致,本文使用的市民社会概念亦是现代意义上的,以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分法”框架为基本特征。 

一、 市民社会的概念及其核心原则

目前,我 国学界普遍认可的概念是由邓正来提出的,即“中国的市民社会乃是指社会成员按照契约性规则,以自愿为前提和以自治为基础进行经济活动、社会活动的私域,以及进行参政议政活动的非官方公域”。在市民社会里,独立、平等的个人以及自治的社团是构成市民社会的主体;平等的个人之间的相互承认是贯穿市民社会的精神纽带;平面互动的交往结构提供了市民社会中人们的交往模式。市民社会的“私域”孕育了自由和活力,而“非官方公域”使公共理性得以培育,并产生出制约政治国家的力量,由此可见,国家与社会相分离,社会高度自治是市民社会的核心原则。从西方的历史发展来看,近代市民社会本身就是在反对封建专制的基础上产生的,内在地包含着社会 自治的要求。自治体现在市民社会的经济领域、社会生活领域及其他方面: 

经济领域的自治。市场经济是市民社会存在的基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现实分离最终需要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在市民社会里,人们反对国家控制一切资源,要求市场取代政府对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在微观经济活动中,人们 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产权和责任、权利和义务统一于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不受政府干预。政治国家只能通过法律手段,从宏观上发挥参与、服务、调节、矫正的功能,以避免市场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等缺陷。一言以蔽之,国家不可以全面渗透市民社会,不得直接干预人们的经济生活。 

社会生活领域的自治。人们在从事经济活动的同时,围绕经济活动开展一系列社会活动,市民社会的社会生活领域同样体现着自治的特征。首先,市民社会的社会关系主要表现为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物质利益关系,人们在社会中的角色和地位主要取决于人们的产权关系、职业、经济收入以及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等,而不是政治上的等级。其次,市民社会排斥国家对私人生活的干预,要求最充分地展示个人的自由、个性和权利。马克思明确指出:“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人是本来的人,这是和公民不同的人因为他是有感觉的、有个性的、直接存在的人,而政治人只是抽象的人、人为的人,寓言的人,法人。”市民社会反对国家对身份、地位、权力、财富的分配力图进行社会资源的自主分配。“单个的市民摆脱了国家政治的严格控制和对其强烈的依附关系,成为独立的个体,有了自己选择职业、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的权利,从而出现了社会的多元化”,所以市民社会能够促进人的个性发挥、自由的扩大和利益的满足 。 

市民社会拥有大量自治组织。大量存在的自治组织是市民社会自治的一个显著标志。“市民社会是 个政府之外的庞大的并非某一特定组织的社会组织体系”,  其组织形式、内部结构和活动方式丰富且不断变化,大量自治组织的存在是其发达的外在表现。在市民社会中,个人通过参加丰富多样的自治组织,进行着方方面面的活动,从而减少了国家对社会生活的介入;另一方面,人们还通过自治组织影响政府政策的制定、执行,对政府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估,这不仅有利于政府政策的科学性、公正性还有利于限制政府的行为,防止政府“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 

契约精神:市民社会自治的精神纽带。契约精神是驱动市民社会得以良性运作的精神基础,也是市民社会得以自治的精神保障。市民社会以契约的形式规约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人们间的行为,确保社会成员履行义务并兑现诺言,从而保证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有序运行。这种产生于经济领域的契约精神,随着经济生活逐渐占据主导地位,从而渗透进政治领域,把政治生活也视为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政治立场、政治信仰等均转换为公民权利与义务关系。这样,市民社会通过把契约精神贯穿于经济、政治、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从而在国家撤出的领域实现了有序化及理性化。

二、基层社区自治与市民社会构建相契合 

我国著名的社会学家吴文藻教授在 20世纪30年代就认为社区是了解社会的方法论和认识论依托。他在为费孝通、王同惠的《花蓝瑶社会组织》一书所写的导言中谈到,社区是“社会生活的各方面都密切相互关联而成的一个整体”,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结构”,一个“社会功能和社会结构二者合并起来”的“社会体系”。这里与社会自治相对应的社区自治是指在居民的居住管理上相对独立的居民区,既包括我国的城市居民自治,又包括广大农村的村民自治。这种 自治体本身不是作为政权组织存在,而是在基层政权组织之下,由基层社区的居民所组成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我国基层的社区自治实践与市民社会构建在很多方面都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首先,基层社区自治与市民社会理论在我 国兴起的背景相同。在我国传统的政治经济体制下,国家分别通过在城乡实行“单位制”和“人民公社”,把每个社会成员纳入到既有政治体系之中,实现了对社会的高度控制。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家生活与社会生活融为一体,自然不会有社区与市民社会的生存空间。伴随着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国家逐步放松对社会的控制,基层社会自治在缓慢中不断得到发展。尤其是近年来市场经济得以迅速发展,高度同质性和整体性的社会结构逐步解构,市场主体多元化、经济利益分殊化和生活方式多样化的社会结构开始形成。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政府在原先的“居民自治”和“村民自治”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社区建设的新理念。首先从城市着手,在全国 12个城市选择了12个社区作为试点,希望社区承接企业剥离出来的社会职能和政府转移出来的服务职能,逐步达到“小政府 ,大社会”的政治体制改革目标。可见,新时期基层社区实践实质上是我国在社会转型期重构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一种努力。也正是在这个过程中,我国学者面对社会发生的一系列变化,开始思考“国家与社会的疆界究竟在哪里”、“政府的权力范围是什么”、“如何构建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等一系列新问题,并逐步提出了构建我国市民社会的夙愿。 

其次,新时期社区建设的基本原则与市民社会的文化内涵相一致。新时期社区建设的基本原则是以人为本、资源共享和居民自治,这与市民社会所要求的个人主义、公开性、开放性以及社会 自治等文化要素相契合。新时期社区建设重视居民的独立性和现实需求的多样性,旨在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和文明程度,最大限度地实现社区资源的共有与共享。

市民社会主张个人是社会生活的主体,国家是为了保护和增进个人的权利和利益而存在的,它要求政务活动的公开化和公共领域的开放性。此外,社区建设最重要的原则是居民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111条明确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国家正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虽然在实践中村委会和居委会自治程度很低,但这也表明了我国基层社区建设的方向和目标。新时期社区建设强调依靠社区力量,利用社区资源,强化社区功能,解决社区问题,促进社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协调和健康发展,不断提高社区居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满足社区居民精神文化需要。可见,社区建设体现的人本精神和自治要求与市民社会的文化特征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致性。 

再次,社区民间自治组织的充分发展必将为我国市民社会的形成提供中间力量。市民社会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强调各成员之间通过交换及结社关系结合成一个整体,从而通过表达群体意见及与政府对话来保障个体利益。市民社会的培育和发展,与社会中间组织的发展有很大关系。

社区民间自治组织包括以居民代表大会为主的社区自治组织和满足居民各种需求的社区民间组织(包括社区中介服务组织),它们构成了市民社会的中间力量。社区作为人们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场所,居民通过参与社区民间自治组织,养成参与公共生活的习惯,培养出独立、平等的主体精神,并增加人们的社会资本 ,形成一个基于广泛的分工合作的契约型社会。这种契约型社会蕴含了市民社会所具有的意志自由、权利义务平等、等价有偿和公平竞争等一系列规则及法治精神,从而为市民社会的构建提供组织基础和精神条件。

最后,新时期社区建设的根本目的与我国的市民社会构建相契合。新时期社区建设的根本目的是建立与我国的民主政治、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基层社会管理模式,促进我国社区逐渐实现真正的自治;同时也将推动我国市民社会的发育,“社区实验,作为协调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的途径,具有一定的政治意义。如果允许社区发展 ,它可能从根本上改变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说得具体一点,它的发展将会有助于一个市民社会的产生。这将会对政治体制产生重要影响。” 

总之,我国基层的社区实践在兴起的背景、基本原则、自治主体、建设 目的等方面与市民社会构建都具有很大程度上的契合,它将有可能推动我国市民社会的发育和成长。我国市民社会的成长将是一个长期的、艰难的过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社区自治无疑为其提供了一个理想的切人点。 

参考文献: 

[1]查尔斯 ·泰勒.市民社会的模式[m]邓正来,亚历山大.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3. 

[2]邓正来,景跃进.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j].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2(11):59. 

[3]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1843年秋)[m]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443. 

[4]李骏.社区建设:构建中国的市民社会[j].唯实,2003(4):60.

[5]吴忠泽,李勇,刑军.发达国家非政府组织管理制度[m].北京:时事出版社 ,2001:218. 

社区治理的含义范文第12篇

【文章编号】0450-9889(2017)06C-0026-02

将本土教育资源融入高校思政课教学,有助于提高思政课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广西作为一个少数民族自治区,有其独特的历史、文化和区情,本土教育资源别具一格,高校思政课以本土教育资源作为活教材,能贴近生活、贴近实际。

一、本土教育资源蕴含的重要内容

本土教育资源主要是指某一行政区域内,在特定时期所形成的具有社会主义教育意义的历史遗存。通常以物质形式(遗址、故居等)和精神形式(道德风尚、传统习俗等)表现出来。本土教育资源不仅凝聚着当地优秀思想精华,也蕴含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深层内容。

(一)本土教育资源蕴含“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内容

近代以来,广西人民持续不断地开展反帝反封建斗争,浴血奋战,救亡图存,只盼国家富强兴盛。一场轰轰烈烈的农民起义战争――太平天国运动;抗日战争时期,一二?九运动后,南宁学生积极响应,以“全省青年一致团结起来”“誓死反对傀儡变相的华北自治运动”等铿锵有力的口号,举行游行示威,用自己的力量保卫祖国;在昆仑关战役、桂林保卫战中,广西子弟兵誓死捍卫家园。解放战争时期,广西省委、军区决定党政军民财“五管齐下”,实行重点围剿土匪和减租退押、反霸肃特相结合,三年浴血奋战,稳定了社会秩序。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在地理、文化、经济、政治等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广西南宁成为了中国―东盟博览会的永久会址。据2016年资料显示,我区2015年全年进出口总值3190.3亿元,增长15%,较全国外贸增速快22%,经济发展成绩喜人,人民亦安居乐业。

(二)本土教育资源蕴含“自由、平等、公平、法治”的内容

旧中国列强横行,军阀混战,哀鸿遍野,民生凋敝;但广西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前赴后继、勇敢抗争。百色起义是我党在广西实行“工农武装割据”的一次光辉实践,期间,右江苏维埃政府先后颁布了《土地法暂行条例》和《共耕条例》,没收地主、反革命的土地,分给贫苦农民,遂以“分耕”“共耕”两种形式进行土地改革。除此之外,还采取了禁烟、禁赌、禁娼策略,实行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在处理复杂的民族工作中,右江革命根据地还提倡各民族一律平等。一系列先进的革命举措谱写了广西光辉的发展史。时至今日,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我区政府依据各项法律法规出台地方性法规、规章,涉及领域多,影响程度深,旨在确保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法可依。

(三)本土教育资源蕴含“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内容

广西当地人的勤劳和智慧世代相传,今天的广西既是一个多民族聚居的边疆省区,也是我国人口最多的少数民族自治区,世居的民族有壮、汉、瑶、苗等12个,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38.4%,各民族和谐发展。同时,广西人民也是爱国的、勇敢的。清末年间,康有为在桂林创办《广仁报》,以“外患日迫、国事日弱,亟应变法维新,以图挽救”为论说中心,在当地得到了较大支持,办刊经费主要由当地巨绅唐景崧、岑春煊捐助。由此可见广西人民的救国热情。除此之外,侵华日军给广西人民造成苦难,但这并没有磨灭当地人参加抗日战争的热情,据史料记载,抗日战争期间,广西参战人口比例位居全国之首。

二、将本土教育资源融入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作用

心理学认为,人们认识事物的过程包含“知、情、意”三个层次,每个层次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要衡量某一因素是否有助于人们认识事物,就看其能否在“知情意”三个层次中起到积极的作用。将本土教育资源融入思政教学中有其特殊的意义和作用,笔者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提升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吸引力

学生在教学行为中作为接受主体,其学习知识的第一个环节应当是认知。认知包括感觉、知觉、注意、记忆、想象和思维等方面。由于认知主要发生在课堂,所以课堂教学质量与认知程度紧密相连,只有提高了课堂教学质量,才能加深对知识本身的认知。“兴趣是最好的老??”,要提高课堂教学质量,关键在提高课堂的吸引力。据2015年度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状况调查显示,大学生对思政课程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满意度分别为52.2%和48.9%,普遍期盼思政课教学能够进一步联系现实问题、增强趣味性。在此背景下,我们应当迅速抓住契机,找准切入点,将本土教育资源融入高校思政教学中,用理论联系实际,以广西改革发展的成就生动阐释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用情感打动学生,广西的饮食文化、穿衣文化、建筑文化等,都包含着浓厚的民族色彩和人文情怀,当思政教师在课堂上结合思政教育声情并茂地讲述,必将极大丰富课堂的趣味性,提升思政教学的实用性。当学生体会到了思政教学的实用性、趣味性,才能提高思政教学的吸引力,深化学生的认知。

(二)强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理念

高校思政教育要深化学生的“情”,就是深化学生的爱党、爱国、爱民之情,归根到底是为人民服务之情。高校思政教学依托本土教育资源,在心理上拉近师生距离,在思想上激发其爱党、爱国、爱民之情,使其产生积极的情感体验。

广西本土节目《第一书记》是全国首档美丽乡村公益节目,节目中贫困地区“第一书记”通过真实讲述扶贫项目,让爱心企业与帮扶对象直接面对面接触,实现双方零距离帮扶,大力弘扬了“扶贫先扶志”的新型扶贫投资公益理念,激发了群众爱党、感恩党之情,这是当地思政教育的又一鲜活教材。广西山清水秀,素有“桂林山水甲天下”之美名,桂林山水是广西人的自豪,亦是广西人之爱,爱祖国的大好河山是爱国的题中之义,思政教学可以利用广西这一独特资源,加深学生爱家乡爱祖国之情。“三月三”歌节由来已久,自2014年申遗成功后,广西“歌海”名扬中外,每年民歌节更是吸引了无数国外友人前来观看,爱祖国的灿烂文化是大学生爱国的可靠保障。一首描写南宁精神“能帮就帮,敢做善成”的歌曲,脍炙人口,被市民反复传唱,爱民互助的精神世代相传。广西优秀的本土教育资源不胜枚举,将本土教育资源与高校思政教学充分结合,有助于强化学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重要理念。

(三)深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意即意志,指接受主体根据自己的认知和情感,自觉自愿地克服困难,以实现某种预定目的的心理。大学生意志的培养,关键是要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在我国,正确的理想信念需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统领,提高大学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同度和践行自觉性,是树立正确理想信念之根本保证。广西本土教育资源蕴含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学生在接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时,以本土教育资源为背景,不仅能将“三个倡导”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还能传承和创新本土的优秀思想、文化,进而赋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强的时代感和生命力。

三、将本土教育资源融入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对策

(一)进教材

本土教育资源“进教材”是指将本土教育资源的内容以教辅的形式合理纳入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中。让学生通过教材和教辅的共同引导,加深对本土教育资源的了解,引发学生学习思政课的自主性。这是本土教育资源融入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第一个环节。具体可以从两方面入手:第一,组织专家或本校思政教师,挖掘本土教育资源,依据学校或学院的办学特色,整合本土教育资源,再将整合后的本土教育资源融入毛泽东思想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课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中,用专题教学的方式明确学习主题,再以本土教育资源深化学习内容。经过一段时间的教学实践后,依据实践成果打造校本教材,或编制案例集,不断优化教材水平,提高教学质量。第二,在形势与政策课中加大本土教育资源的融入力度。立足区情,了解国情,放眼世情是设置本门课程的应有之义。只有充分利用本土教育资源优势,帮助学生实事求是地认识区情,才能帮助其从整体上把握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面临的形势,加深对我国基本国情和总体发展战略的认识,进而了解当今世界格局及其发展趋势。

(二)进课堂

目前,课堂教学仍是思想政治理论课培养学生理想信念、思维方式、道德品质的重要渠道。本土教育资源“进课堂”,不仅包括本土教育资源以教辅的形式进课堂,还包括思政课教师将自己“理解”和“把握”的本土教育资源内涵渗透和贯穿于课堂教学的各个环节。如果正确的理论知识是“鱼”,那么科学的理念就应该是“渔”。教辅可以帮助学生学习知识,而思政课老师自己所“理解”和“把握”的本土教育资源内涵,配以思想政治理论,则可以升华为科学的理念,对学生授之以渔。这就要求思政课教师不断创新教学模式,挖掘和整合可用于思政课程的本土教育资源,寻找学生的相关兴趣和关注点,恰如其分地向其传授正确的知识,传递科学的理念。除了要开发和利用好传统的课堂教学,还可以发挥专题报告会的优势,邀请有经验的思政名师,结合本土教育资源,为师生组织高水平、高质量的专题报告会,拓宽师生眼界,提升课堂教育水平。

社区治理的含义范文第13篇

关键词:社区管理;存在问题;对策

一、社区管理的含义和特征

(一)社区管理的含义

社区管理这一概念内容很丰富,近些年来被使用的较多,较频繁。它是指社区里面的各个社区基层职能部门、团体(组织)和社区居民在在特定的社区地域范围内,对社区的正常秩序和社区经济的发展等日常事务进行管理,目的是为了满足社区居民物质文化等方面的需求。

(二)社区管理的特征

我们从社区管理的定义和具体内涵不难看出,社区管理具有区域性、多样性和自治性的特征。

1、社区管理具有区域性

社区管理的内容和方式都是围绕一定范围内的社区进行的,从管理内容上看,管理范围局限在社区范围内;从管理方式上看,主要发动社区内的各种管理主体,让他们发挥自身优势进行自我组织、服务和管理。现在的城市管理主要是街道党工委和街道办事处为带头的社区管理,他们将工作中心放在本社区,调动社区内的积极力量和可利用资源对本社区内的环境、卫生、文化等给方面协调管理。通过开展各项社区活动来提高小区内居民的认同感和满意度。同时,也要加强文化宣传工作,开展思想教育活动来加强小区内居民的精神文明教育,提高居民综合素质和生活质量。

2、社区管理具有多样性

这里说的社区管理的多样性指社区管理主体日益多样化,随着经济的发展,社区内有街道办党工委和街道办事处,也包含了政府职能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他们种类的多元性,共同构成了社区的多样化。他们每天在社区内活动,共同在本社区党工委和街道办主导下对社区进行管理,共同促进社区的发展。

3、社区管具有自治性

自治性是社区管理的性质,它强调社区内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发挥群众的功能使他们进行自我管理、教育和服务。社区内居住的人群中绝大多数都是居民,社群各项活动的开展也离不开居民的参与,因此,社区管理具有自治性。

二、城市社区管理存在的问题

1、社区街道办事处内部结构不合理,自我认识不清晰导致职能定位模糊,社区内居委行政色彩比较浓厚

社区管理的主体是多元的,包括政府人员、企事业单位人员、社区内第三部门人员和居民。在社区管理中,政府一般不愿意下放权力,而且社区内的党支部建设处于失衡状态,政府往往自己独揽大权,不利于社区的管理。在行政与自治的管理中更多突出行政意志。总是以行政意志为主,自治意志为辅助地位。

2、社区居民参与社区事务的共同体意识不强、素质不高、管理结构也比较单一

社区居民在社区中参加活动少,有的邻里之间还陌生,居民对社区的归属感不强,进而对社区公共管理方面的事物的积极性也不高。好多居民由于工作没时间,自身维权意识也不够,每次参加活动都费事、费时和费力等原因,他们喜欢有问题直接找政府,这跟之前的管理模式分不开(之前政府是“管制型”),各方面原因的共同作用导致居民参与社区管理意识淡薄。过去社区组织的运作及居民的参与大多

3、社区公共服务缺乏社区内公共服务开展缺乏,政府对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投入力度不够

社区公共服务活动往往由政府承办,在开展活动时很少结合居民实际需要。之前,社会组织开展公共服务,随着经济的发展,政府把大量资金投入社区内的设施建设中去,对这区内企事业单位开展公共服务要求条件较高。居民较少参与对社区的各项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进行规划、组织、指挥、控制和协调的过程中。

三、构建城市新型社区的对策

1、完善社区结构体系

加强社区各主体协同管理社区,政府认清自己的能力和作用有时候也是有限的,社区建设不能单靠某一种力量去推动和实施。调动社区内一切可利用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充分为社区建设所用。发挥社区中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作用,调动他们参与社区管理的积极性。

2、加强社区人员队伍建设,提高社区自治管理效率

在社区管理中要想建立一支服务能力高的队伍,就要面向社会广泛吸纳人员。可以通过正规的考试招聘,也可以进行民主选举的办法从社区中选出优秀的居民参与社区管理。对于新录用的人员需要进行岗前培训和定期对考试。

3、加强社区公共管理服务

在社区管理中应该区分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社区内部的公共管理。鼓励社区内开展公共管理服务,并给予相应经费支持和金钱的奖励。对于社区内部公共事务的管理和社区公共服务,可交由社区居委会等社区组织和社会组织来完成。

总结

城市社区的管理中存在着很多问题,本文仅谈谈作者对社区管理的一点认识。社区管理离不开社区内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共同参与,政府需要调动社区内一切可利用的资源,引导居民进行自我管理。找准社区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并针对性实施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姚化伟.城市社区管理体制改革研究——基于上海模式、沈阳模式和江汉模式的实证分析[D].华中师范大学,2013.

[2]陈岚.城市社区管理体制改革研究:以江苏常熟为例[D].上海交通大学,2007.

[3]吕蓉.城市社区管理体制创新的探讨以泉州市丰泽区为例[D].福建师范大学,2013.

[4]汪诗颖.城市社区管巧体制巧革研究——以贵阳市为例[D].贵州财经大学,2015.

[5]林庆云.社区管理体制机制创新的建议[J].吉首大学学报,2015.

社区治理的含义范文第14篇

关键词:社区管理;存在问题;对策

一、社区管理的含义和特征

(一)社区管理的含义

社区管理这一概念内容很丰富,近些年来被使用的较多,较频繁。它是指社区里面的各个社区基层职能部门、团体(组织)和社区居民在在特定的社区地域范围内,对社区的正常秩序和社区经济的发展等日常事务进行管理,目的是为了满足社区居民物质文化等方面的需求。

(二)社区管理的特征

我们从社区管理的定义和具体内涵不难看出,社区管理具有区域性、多样性和自治性的特征。

1、社区管理具有区域性

社区管理的内容和方式都是围绕一定范围内的社区进行的,从管理内容上看,管理范围局限在社区范围内;从管理方式上看,主要发动社区内的各种管理主体,让他们发挥自身优势进行自我组织、服务和管理。现在的城市管理主要是街道党工委和街道办事处为带头的社区管理,他们将工作中心放在本社区,调动社区内的积极力量和可利用资源对本社区内的环境、卫生、文化等给方面协调管理。通过开展各项社区活动来提高小区内居民的认同感和满意度。同时,也要加强文化宣传工作,开展思想教育活动来加强小区内居民的精神文明教育,提高居民综合素质和生活质量。

2、社区管理具有多样性

这里说的社区管理的多样性指社区管理主体日益多样化,随着经济的发展,社区内有街道办党工委和街道办事处,也包含了政府职能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他们种类的多元性,共同构成了社区的多样化。他们每天在社区内活动,共同在本社区党工委和街道办主导下对社区进行管理,共同促进社区的发展。

3、社区管具有自治性

自治性是社区管理的性质,它强调社区内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发挥群众的功能使他们进行自我管理、教育和服务。社区内居住的人群中绝大多数都是居民,社群各项活动的开展也离不开居民的参与,因此,社区管理具有自治性。

二、城市社区管理存在的问题

1、社区街道办事处内部结构不合理,自我认识不清晰导致职能定位模糊,社区内居委行政色彩比较浓厚

社区管理的主体是多元的,包括政府人员、企事业单位人员、社区内第三部门人员和居民。在社区管理中,政府一般不愿意下放权力,而且社区内的党支部建设处于失衡状态,政府往往自己独揽大权,不利于社区的管理。在行政与自治的管理中更多突出行政意志。总是以行政意志为主,自治意志为辅助地位。

2、社区居民参与社区事务的共同体意识不强、素质不高、管理结构也比较单一

社区居民在社区中参加活动少,有的邻里之间还陌生,居民对社区的归属感不强,进而对社区公共管理方面的事物的积极性也不高。好多居民由于工作没时间,自身维权意识也不够,每次参加活动都费事、费时和费力等原因,他们喜欢有问题直接找政府,这跟之前的管理模式分不开(之前政府是“管制型”),各方面原因的共同作用导致居民参与社区管理意识淡薄。过去社区组织的运作及居民的参与大多

3、社区公共服务缺乏社区内公共服务开展缺乏,政府对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投入力度不够

社区公共服务活动往往由政府承办,在开展活动时很少结合居民实际需要。之前,社会组织开展公共服务,随着经济的发展,政府把大量资金投入社区内的设施建设中去,对这区内企事业单位开展公共服务要求条件较高。居民较少参与对社区的各项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进行规划、组织、指挥、控制和协调的过程中。

三、构建城市新型社区的对策

1、完善社区结构体系

加强社区各主体协同管理社区,政府认清自己的能力和作用有时候也是有限的,社区建设不能单靠某一种力量去推动和实施。调动社区内一切可利用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充分为社区建设所用。发挥社区中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作用,调动他们参与社区管理的积极性。

2、加强社区人员队伍建设,提高社区自治管理效率

在社区管理中要想建立一支服务能力高的队伍,就要面向社会广泛吸纳人员。可以通过正规的考试招聘,也可以进行民主选举的办法从社区中选出优秀的居民参与社区管理。对于新录用的人员需要进行岗前培训和定期对考试。

3、加强社区公共管理服务

在社区管理中应该区分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社区内部的公共管理。鼓励社区内开展公共管理服务,并给予相应经费支持和金钱的奖励。对于社区内部公共事务的管理和社区公共服务,可交由社区居委会等社区组织和社会组织来完成。

总结

城市社区的管理中存在着很多问题,本文仅谈谈作者对社区管理的一点认识。社区管理离不开社区内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共同参与,政府需要调动社区内一切可利用的资源,引导居民进行自我管理。找准社区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并针对性实施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姚化伟.城市社区管理体制改革研究——基于上海模式、沈阳模式和江汉模式的实证分析[D].华中师范大学,2013.

[2]陈岚.城市社区管理体制改革研究:以江苏常熟为例[D].上海交通大学,2007.

[3]吕蓉.城市社区管理体制创新的探讨以泉州市丰泽区为例[D].福建师范大学,2013.

[4]汪诗颖.城市社区管巧体制巧革研究——以贵阳市为例[D].贵州财经大学,2015.

社区治理的含义范文第15篇

[关键词] 科学社会主义 和谐社会 建设

科学社会主义亦称科学共产主义。为了同空想社会主义相区别,马克思和恩格斯才使用科学社会主义这个名称。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含义,泛指马克思主义的科学理论体系;狭义的含义则专指马克思主义三个组成部分之一的科学社会主义学说。它以无产阶级解放运动为研究对象,是研究无产阶级解放运动发展规律的科学。又称科学共产主义。

科学社会主义包含极其丰富的内容,集中到一点,就是科学地论证了社会主义必然代替资本主义的历史趋势,论证了无产阶级埋葬资本主义、建设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伟大历史使命。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创立以来的历史证明,它的理论是正确的,社会主义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同时,它又不是一成不变的教条。它在指导实践的过程中,又要接受实践的检验,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扩展、不断深化、不断丰富、不断完善。中国共产党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主张,就是科学社会主义在当代中国的新发展。

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是科学社会主义的终极目标之一,是包括共产党人在内的全人类的美好愿望,也是中国共产党不懈奋斗的目标。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党一直为建立和谐社会而不懈奋斗,在党的前后的一年多的时间里,就进行了初步而卓有成效的探索,取得了许多积极成果,积累了宝贵的经验。进入21世纪以后,党中央全面分析了当前的形势和任务,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总书记在会上就深刻认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切实贯彻好会议精神发表了重要讲话。当前,我国只有构建起和谐社会,才能保证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我们要保持清醒头脑,居安思危,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逐步化解矛盾的持续过程,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依然是或者说更加是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的主题,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我国已进入了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各种深层次的矛盾逐渐凸显,各种利益关系更趋复杂。如果处理不当,将会引发社会的不稳定,经济也将停滞乃至倒退,改革发展的成果也将毁于一旦。要以极大的精力,妥善地解决这些矛盾,要健全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工作机制,综合运用行政、法律、政策以及教育、协商等多种手段,善于解决那些事关全局的重大矛盾,防微杜渐,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一靠发展,二靠公平,三靠统筹兼顾。

“发展是硬道理”。只有生产力发展了,综合国力增强了,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了,才有社会和谐的基础条件。没有发展,就不可能实现现代化,不可能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当前,改革已到关键时候,更要用发展的办法解决前进中的问题。举例说明,当今,非洲不少国家处于饥荒、战乱之中,哪有和谐可言呢?可见,发展对于社会稳定之重要。当然,我们所追求的是科学发展,即城乡、区域、经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协调发展,国内发展与对外开放相协调,还包括人的全面发展。

是不是有了发展,就有了社会和谐呢?回答是否定的。要实现社会和谐,还要有社会公平正义这一基本条件。没有公平,势必社会不稳。如果国家总体上有了发展,但只有少数人富裕了,大多数人贫穷落后,少数人拥有各种发展机会,而大多数人受到种种不公平待遇,社会一定是不安定的,更谈不上团结了!比如,中国历史上曾爆发多次农民起义,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当时社会不公平,所以,农民起义往往打出“均贫富,等贵贱”的口号;前苏共中央总书记戈尔巴乔夫在总结苏联解体的原因时,说:“我们没能加强党的领导和实现社会公平,导致极少数人一夜暴富,而大多数人生活水平在下降!”再比如,一些西方国家虽然很发达,但缺少公平正义,因而,游行示威不断,社会潜伏着许多不安定因素。所以,我们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民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权益,实现最广范围、最大程度的公平。实现公平首先要力求起点平等,为个人创造平等的竞争条件,给人们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其次,通过政府利用税收杠杆和社会保障制度等,对国民收入再分配,以实现尽可能的平等。我们要把多数人的利益,多数人的愿望,多数人的意见,多数人的情绪作为制定政策的出发点和归宿。每项政策出台都要坚持总体受益原则,尽可能得到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要加强对各方面群众的教育引导,使群众正确认识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要逐步完善社会调节机制、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把各方面的利益诉求和愿望主张引导到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轨道上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