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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经典案例及分析范文

法定继承经典案例及分析

法定继承经典案例及分析范文第1篇

关键词:税法;判例教学法;归谬教学法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8-0240-02

任何改革都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税法的教学改革也不例外。对于教师来说,课堂教学改革并不意味着一定就是探究从来没有用过的新方法,也可以通过对传统教学方法的继承的基础上进行创新,进而突破传统教育框架,去获得理想的教学效果。

一、高校税法课程教学方法继承和创新的两个探讨

(一)“案例式教学法”的创新――“判例教学法”

“案例式教学法”已经倡导多年,并且在税法的教学实践中取得了很大的成功。但税法课程的案例教学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案例选面太宽、案例没有代表性、案例的实际意义不大等等问题。因此,经典案例的选取,就成为税法案例教学能否成功的关键。由于我国税法体系不完善,所以每每社会上出现新的比较复杂的涉税问题,各地的税务机关便对税收征纳中遇到的这些新情况、新案件加以总结,形成书面文件向国家税务总局进行报告。国家税务总局针对税收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出台相关的政策文件。因此,很多税收规定的出台都是和这些经典的案例密不可分的。这些经典的案例的作用和英美法系的判例非常类似。我们把这些经典案例进行总结,推出了判例教学法。判例教学法的优点在于它既集中了案例教学法的所有优点,又能够使学生对税收规定出台的背景、条件深入了解,全面扎实地了解税收政策的精神实质,进而深刻把握课程内容。例如,在讲授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环节的知识点时,我们就可以把财税字[1994]95号《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环节的通知》的出台,结合相关的案例进行讲解。当时的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做过测算,当年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的黄金首饰的交易量不到全国实际黄金首饰交易量的一半,换言之,市场上约有一半交易量的黄金饰品是没有交过消费税的。这是什么原因呢?20世纪90年代中期,正是我国沿海走私活动最猖獗的一段时期,大量的黄金饰品走私入境。几个走私黄金饰品的大案给了我们答案,走私者正是避开了海关环节,逃税进入了内地的黄金交易市场。因此《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环节的通知》的出台,目的在于把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环节后移到零售环节,这样不管是国内生产的黄金,还是走私进口的黄金,都要在零售环节缴纳消费税款,堵住了税款流失的漏洞。

判例教学法的优点比较突出,但是如果真正应用到教学中,我们还需要注意很多问题。首先,判例库的建立很重要。案例易选,判例难求。教师不是工作在第一线的税务人员,对判例的收集和整理也不够专业。这就要求我们和财税部门,尤其是税务总局的政策法规部门建立紧密的联系,不仅了解出台的新规定,还要收集引发该规定出台的经典判例。其次,教师对判例涉及的环境背景要深入了解,必要时要向当地税务机关及时求证。同时对案例涉及的知识领域也要系统掌握,对案例涉及的问题也要有严密的分析论证过程,这样才能在教学中有的放矢地引发学生思考,取得好的教学效果。最后,在判例的讲授中,应该把判例教学和课堂教学、网络教学和多媒体教学等几个平台结合起来。在讲授知识点时,可以先做个链接,链接到相关案件报道的网页,引发学生关注,再详细阐述判例案件的前因后果,背景过程,最终分析推理出知识点。

(二)传统逻辑教学法的创新――“归谬教学法”

传统逻辑演绎教学法主要是运用教科书,教师讲,学生听,从正面进行演绎推理。就财经类院校的税法课程来说,大多也是这种正面的逻辑推演,即从应用经济学的角度,只要求学生掌握具体的税务概念、税务理论、税务处理方法即可,而缺乏从法学的角度对其具体的原因和实质缺乏系统的讲授。税法课程是一门经济学、法学、管理学等多学科交叉的一门课程。如果从法学的角度看税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就会得到不同的教学思路。法律的主要目的不是扬善,而是防恶,税法也不例外,它仅仅是为行为人的涉税行为规定了道德的底线。根据这一思路,我们总结出了归谬教学法。归谬教学法的核心就是“逆推”和“归谬”相结合。“逆推”就是在讲授课程时,首先思路就要和一般的逻辑推演相逆,从反面也就是行为人不按税法规定作为的前提下进行思考。即在税法教学中,如果发现学生对某一税收规定存在片面或错误的认识,教师可以巧设“误区”,引导学生按原有思路进行思考。“归谬”即让学生进入“误区”后,自己进行归纳推理,而推理得出的结论并不是社会想要的结果,进而暴露谬误,引发学生的思维冲突,从而辨别真伪,从反面角度得出税法之所以这样规定的真实原因。例如在讲授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这个知识点时,很多同学都无法把握视同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款的真实原因。但我们如果从税法防恶的本质出发进行逆推,即如果税法对于“将自产、委托加工和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等视同销售行为,不看做是销售,不缴纳增值税,市场上相关的涉税行为人将如何作为?市场上的企业和个人都不会再选择真实的经济交易,而交易双方都会声称自己是在捐赠,那就会出现很多偷漏税少缴税的境况。而这种局面显然不是我们想要的结果。归谬教学法可以培养学生养成独立思考,善于求新求异的批判性思维习惯,尤其是在税法这种要求经济+法学交叉思维的课程中,更应该在教学实践中重点应用归谬教学法。

二、税法课程教学方法在继承和创新中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一)紧跟税收政策的变化,把握税法课程的时效性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参差不齐,税源状况也千差万别,这就导致了我国经常出现调整与补充有关税收法律的情况。这些变化进一步导致税法课程知识更新频繁,具有很强的时效性,这就要求主讲教师必须不断地更新教学内容,保证教学内容新颖和正确。尤其是对于学术性和实务性兼备的税法课程来说,如何在课堂教学中同时体现税法学术理论的时效性和实务知识的时效性,就成为税法课堂教学质量保证的关键因素之一。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在最近刚刚出台,对于这个新规定的出台,主讲教师要及时地在课堂上反映给学生,这样学生学习的实务操作才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且主讲教师不仅要履行简单的告知义务,而且还要系统的分析:这个规定的出台,意味着中外企业的城建税制统一了,连同中外企业的所得税法合并、房产税法合并、车船税法合并,真正完成了内外税制的统一,完成了全民的国民待遇。这样讲解的话,那就不仅是在讲实务,也是在讲理论,讲经济,使学生不仅掌握了税法现行的规定,也能掌握一种税收思维。形成这种税收思维以后,学生在步入工作岗位后,不管政策如何变,我们都可以做到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

当然,税法课程的时效性确实重要,但操作起来有一定的难度。首先,要给与主讲教师一定的教学决策权。一般一个学期的教学计划都是学期前就已经确定的,但税法的教学计划应该有一定的调整余地。例如在税法教学过程中,可能会有新的重大税收政策出台,教师应有权微调教学计划,插入临时性专题或教学内容,及时对这些热门的财税热点进行说明和讲解。其次,税法课程的时效性还要求教师要随时注意自己知识的更新,随时关注网络、报刊和电视等媒体关于税收政策的最新动态,并把信息及时传递给学生。最后,在教材的选用上,由于税法课程的应用性和实务性,教材应该选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指定教材,并在教案里中及时补充最新税法知识与政策动向,随时安插新的政策专题,确保教学内容的科学性和连贯性。

(二) 税法教学方法改革必须弹性化

税法教学方法的改革切忌程式化,避免一刀切,要保持一定的弹性。税法教学改革的弹性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要保持税法教学方法的继承和创新之间的弹性。继承和创新都是相对的,同一教学方法的继承和创新是相辅相承的,继承是基础,创新是关键。既不能一味照搬原有方法,也不能完全搬倒重来,而应以学生为主体,以教学效果为标准有区别的进行改革。例如判例教学法本质上仍旧是案例教学法的一种,是在对案例教学法继承的基础上进行的创新。在税法的教学实践中,就要科学设置两者各自的教学适用空间。在讲授单个的税法重要规定时,可以优先考虑判例教学法,这样能使知识点的讲授更全面、具体和深刻。但如果进行专题式综合教学,判例法就不太适用了。如在进行计算生产性企业所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城建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多税种综合练习的时候,需要选用的是经典的自编案例,进行案例式教学。

2.要保持不同教学方法的横向弹性。税法的教学改革一直在推进,新的教学方法不断涌现,这就要求我们在教学实践中正确处理各种教学方法之间的相互关系。每一种教学方法都有自己的适用范围,超出了这个范围,它就可能无效,甚至产生不少困难。面对多种多样的教学方法,除了强调选择的标准之外还有一个优选的程序问题,应该根据教学目标、学生特征、学科特点、教师特点、教学环境、教学时间、教学技术条件等因素选择教学方法和教学方法的适用程序。

3.要保持新旧教学方法之间的弹性。教法的新旧本身并没有多大的意义,关键是要看是否有良好的教学效果、是否培养了学生的能力。例如,在讲解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时候,对于征税范围的一般规定就适用正面的逻辑推理,因为其结构清晰、逻辑严密。但在讲到视同销售等特殊应税行为时,则用归谬教学法逆向推理,效果更佳。

法定继承经典案例及分析范文第2篇

中医学是世界医学中的瑰宝,疗效卓著。目前,中医现代化发展创新得到社会普遍关注,而中医继承研究在创新中的作用却常被忽略。资料显示,我国著名中医专家已从20世纪80年代的5000余名骤减至现在的不足500名[1]。薪火相传五千年的中医中药正陷入传承危机。

对于中医药继承和创新的关系,国务院2007年颁布的《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明确指出:“继承与创新并重是中医药发展的基本原则之一……系统继承中医药的宝贵知识和经验是中医药发展创新的源泉和基础。”在此基础上,“挖掘中医药的科学内涵……探索新方法”。原卫生部副部长、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佘靖也曾强调:“‘名老中医’是将中医药学理论、前人经验与当今实践相结合、解决临床疑难问题的典范,代表着当前中医学术和临床发展的最高水平。”因此,对当代著名中医专家诊疗经验的继承,以及对中医传承方法的研究,是一项宏大而艰巨的学术工程,对中医药学术发展具有重要价值和长远意义。

1 研究现状

近半个世纪以来,中医传承研究遍及中医药的各个领域。从中医理论、中医文献,到临床辨证和具体用药,乃至对中医专家诊疗经验的继承,都有所涉及,但继承中遇到的问题甚多,收获的成绩有限。仅就名老中医专家经验的继承方式而言,有学者认为“师傅带徒弟是一种永远也不过时的中医理论传承方式”[2]。这种“师承模式”大致分为经典校注、引证发挥和临床诊治观察3个环节。三者相互渗透,相互促进,循环往复,以期“有所领悟”。“领悟式”的传统学习模式,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如“白首而穷一经”,总体效率低下;结论的主观性强,可重复性和推广性较差等。

实际上,从信息学的角度分析,各种中医诊疗资料就是数据的集合。中医专家诊疗经验的继承问题,就是如何对中医专家的诊疗资料进行准确收集和有效整理。因此,名老中医经验传承研究的实质内容,就转化为信息学中关于数据处理的两个方面:数据收集和数据分析。

1.1 数据收集

中医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主要包含在专家的医案、著述、口述等内容之中。相关医学资料的准确收集,是对中医专家辨证思路继承学习的基础。实际继承工作中,常常发现收集的原始资料水平良莠不齐,难以满足学习、继承的目的。原因大致为:①著述内容数量大,耗时耗力;②专家的学术思想常伴随医学典籍的注释铺开,或散见于各个医论、病案,初学者难以系统把握;③因收集者的中医素养参差不齐,而导致收集的资料水准不一。那么,究竟选择何种资料作为继承研究的重点更加合适呢?

中医医案是中医临床医师实施辨证论治过程的文字记录,是保存、查核、考评乃至研究具体诊疗活动的档案资料。近代名医恽铁樵曾说:“我国汗牛充栋之医书,其真实价值不在议论而在方药,议论多空谈,药效乃事实,故造刻医案乃现在切要之图。”故从某种意义上说,中医医案比其他医学资料的价值更大。中医医案的重要性在于中医的诊疗精髓——辨证论治,在中医医案中尽显无遗。中医师凭借中医理论在纷繁复杂的临床症状中捕捉到“证”,然后凭中医知识和思维判断来选择治法、处方和用药。但运用中医知识和思维的方法(即思路)及判断能力都是在中医师大脑中活动的,谁也看不见,只有用医案来表述才能公之于众[3]。中医医案记录形式或简或繁,均以辨证思路为核心[4],强调个案的个性之异,每一个案乃是一个证[5]。中医医案尽管也可以称为病例报告,但与现代医学病例报告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中医医案的目的不是为了揭示某种疾病诊断和治疗的难易,而是为了提供不同医家独特的诊疗心得和诊疗体系[6]。因此,“医案是中医诊治疾病思路历程的表述”,可以称之为“中医临床者所以取用这个治疗方案的说明书……反映出其人其术素质水平的高低和思路方法的正确与否[3]。章太炎先生曾言:“中医之成绩,医案最著。”张山雷在《古今医案评议》提到:“多读医案,绝胜于随侍名医。”耳鼻喉科中医知名教授干祖望曾撰文:“中医临床学术之衰退,责之于不写医案。”[3]医案作为中医理论和实践的载体,自古以来对中医学术的发展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也是中医现代研究中的宝贵资料,是中医临床工作者进行经验交流、学术探讨的重要途径。因此,选择具有中医诊疗特色的专家诊疗医案深度解读作为名老中医传承研究的切入点,对于揭示医家思辨规律和学术思想具有重要意义。

1.2 数据分析

在收集医案的基础上,对医案进行分析、解读,最终归纳、梳理出专家的诊疗经验、思辨规律和学术思想,就是医案整理。从信息学的角度理解,医案整理的实质就是采取何种方法对医案数据进行分析。因此,若以对中医专家诊疗医案的深度解读作为名老中医传承研究的切入点,那么,对中医医案有效解读方法的探索,就是对“中医经验传承的有效方法”的探索。这是目前《纲要》指出中医继承研究的重点。

对中医医案分析方法的统计调查显示,几千年来占主导地位的主观分析法——“领悟法”,仍旧是目前中医界最常用的医案分析方法[4]。如前所述,皓首穷经式的“领悟法”,尽管自古以来对中医发展贡献甚巨,但已经难以推动科技时代中医传承研究的步伐。

随着科技发展,计算机、统计等技术不断被引入到医案研究领域。计算机技术在医案分析方面的应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①建立医案数据库,即对医案数据进行收集和存储,同时也是医案内容分析智能化的基础。目前已有的医案数据库在架构上多采用通用的IT思维,缺少中医特色,尤其缺少数据库的核心功能——分析功能。数据库常沦为单一的查询工具,仅仅是“电子化”的代名词,应用性能较低[7]。②在建立医案数据库的基础上,采用不同方法针对医案数据进行分析,以期从医案库中发掘中医临床诊疗规律[8]。这也是数据库建设的核心目的。目前医案数据库采用的研究方法主要有:频数统计分析、相关关系分析、聚类分析、人工神经网络分析、决策树方法、模糊集与粗糙集分析方法、非相关文献知识发现法等[9]。其中,频数统计分析、相关关系分析等统计方法比较常用,其优势在于通过定量分析得出定性的结论,理论上来说比领悟式方法更具客观性和说服力。但实际上,统计方法的应用通常会依赖一个潜在概率模型,而这一源于数学概念的潜在概率模型,若应用在以实验研究、定量分析研究和现代逻辑语言为其鲜明特征的现代医学体系,定然若水乳交融,毫无隔阂;但是否适合分析特色鲜明的中医辨证论治的各个要素,还有待于更多深入研究阐明。聚类分析、人工神经网络等方法的核心目的是希望借助计算机技术中的文本挖掘方法,更深层次地挖掘隐藏在大量医案后面的规律。目前这方面的报道有限,似乎还处于试验阶段[4]。数据库中的知识发现技术被认为是解决“数据丰富而知识贫乏”困境的有效途径。非相关文献知识发现法是其中一种,主要通过探寻两类互不引用或很少被共同引用的“独立文献”之间的逻辑关联,达到发现新知识的目的[10]。目前,该方法在中医医案研究的应用中由于欠缺某些关键技术,尚难以实施[11]。这些方法作为有益的探索,都有一定的意义。

从整体看,目前中医医案数据库开发方式单调,价值发掘局限,从原始医案中发掘出新价值的成果少[8]。针对中医医案的研究方法,就研究对象而言,没有脱离对整体医案的“群案”分析;就研究方式而言,没有超出数学和逻辑分析的领域;就研究结果而言,没有获得对中医辨证论治思辨规律的本质认识。因此,对中医医案研究的新方法的探索亟需开展。

2 中医处方智能分析系统

中医处方智能分析系统(CPIAS)采用的医案分析方法是完全区别于现今其他医案分析方法的一种新方法。CPIAS具备中医学知识为主的推理规则介入,以医案中的处方为研究切入点,以处方药物的相对量化为核心技术,针对中医医案个案、而非“群案”为研究对象[12]。CPIAS运行方式为:提取中医医案中的“四诊信息”和“处方”作为数据输入;通过对输入方剂药物、药量的量化演算、综合分析,输出该方剂的系列结果;对照分析,得出辨证规律。其主要特点包括以下几方面。

2.1 “个案”——独特的研究视角

在强调循证医学的今天,由于中医学自身固有的特点,进行“依照某张处方进行大规模统一、规范治疗”的研究相对困难。即便是已经进行针对医案“群案”的研究,也常常停留在药物种类统计、证候分类等阶段。能够针对中医医案个案进行有效分析的研究非常少见。

确切真实的疗效是中医学历经千年而不衰的根本。而不论是历史上还是现实中,中医医家关于具有独特疗效的典型个案报道屡见不鲜。医案中医生的诊断、辨析、评述等信息,均带有明显的主观性,具有黑箱的特征。如在中医医案的辨析、评述等内容中常常有“寒热错杂”或“虚实夹杂”的证候出现,因此,处方用药应“寒热并用”或“攻补兼施”。但证候的“寒”、“热”比例各是多少?医案处方中“攻”、“补”药效各占几分?对于每则医案中潜藏的辨证思路,医案学习者都只能凭借“悟性”各自体会。因此,对于中医典型个案进行中医辨治规律和思辨方法的挖掘,其视角独特,对中医的继承和创新意义重大。

2.2 “处方”——准确的研究重心

中医医案包括临床表现、诊断、辨证、立法、处方、评述等若干要素,其中处方记录治疗药物及其剂量,是医家主观思维的产物。中医学中,辨证立法是处方的总原则,即所谓“方从法出,法随证立”。处方与其主治病证、病机具有高度针对性,通常被表述为“方证相关”。“因证而效”也是中医方剂区别于现代治疗药物及方案的重要特点。中医处方融合“理、法、方、药”,是中医“辨证”的体现、“论治”的工具。任何一首成方都是临床辨证论治的产物,临床疗效的取得从根本上讲来源于处方。可以说处方是中医医案中最具价值、最为客观的数据信息。因此,CPIAS以医案处方作为分析的切入点,是保证医案研究客观性的基础,也是医案数据挖掘的关键。

2.3 “量化”——创新的研究技术

特定医案中的处方离不开辨证,也离不开中药。针对医案处方的分析,必然要从处方组成药物的分析入手。每一味中药都有性、味、归经、功能、主治,还有配伍应用、形态、产地等特性。而在处方中,通过配伍,“方之既成,能使药各全其性,也能使药各失其性”。方剂绝非药物的简单相加,而是药物组成的有机整体。其中,药物剂量的变化非常关键,所谓由量变到质变。处方中药物剂量受到药物质地、药物功效和相对用量范围等影响,处方药物的实际剂量并不能反应其在处方中的作用强度。

为了使不同性质的药物作用可以在同一标准下进行比较,CPIAS创造性地应用了“相对药量”的概念,即依据处方药物剂量计算出药物对处方的“真实贡献度”,计算出每味药物可以直接比较的作用力度以及药性、药味、归经的值。相对药量表达的是药物用量的权重,其计算的量化结果不同于实验科学研究的数据,而是基于数学方法一致化和宏观量化的表达,只显示大小、强弱、多少的相对意义。在相对药量的基础上,结合中医学背景知识和推理规则,通过建立药效关系模型、效症关系模型、效候关系模型等,最终得到整张处方性、味、归经的量化结果。

中医学缺乏量化,根源深植于中医学自身特点,复杂异常,也是现今导致中医奥妙难学、经验难以传承的重要原因。单纯的数学计算有可能“失之毫厘,谬以千里”。因此,将仅仅具有相对比较意义的量化概念引入中医学,也许正是以“关系本体论”为思路背景、强调“联系”和“变化”的中医学所适合的方法。

2.4 “对照”——丰富的研究结果

CPIAS的研究目标是用定性定量的方法来分析医家处方,从而推导医家辨证论治的思路。按照常规方法,医案撰写者可以通过医案辨析、评述等内容,表明个人辨证思路;而医案学习者也可以通过主观思考,分析医家的思辨规律。可以预测,将“处方系统”输出的医案客观分析结果,与医案撰写者或学习者对该医案的主观认识相互对照,既会有相互一致的地方,也会有不尽相同的一面。这种“对照”意义在于:从评价该系统是否适用于中医医案分析的角度出发,“当相对客观的分析和个人的主观认识取得一致的时候,意味着分析结果的可靠和分析方法的成功”;而从中医医案的撰写者或学习者的角度出发,“当相对客观的分析和人的主观认识不一致的时候,则可能意味分析结果的误差或知识的发现”[12]。这就表明,只要将CPIAS分析结果与学习者的个人认识或医案中的辨析、评述等主观信息相互参照,将获得双重收获:一方面能够从方法学角度修正处方量化技术、完善CPIAS系统对中医医案的分析功能,从而大幅度提高中医医案解读效率;而更加重要的是有可能通过分析CPIAS系统推导结果与主观认识的差异,启发人们从全新的角度思考中医理论、认识中医诊疗规律和辨证方法。

3 小结

真实确切的临床疗效是中医学具有无限生命力的关键之所在。中医医案是承载中医理论和实践的载体。中医专家的典型医案是真实诊疗信息和医家学术思想的综合反映,也是总结中医学术思想、思辨规律的基础;而对于中医医案研究方法的探索,就是对中医有效传承方式的探讨。CPIAS因其针对医案“个案”中的“处方”展开研究,并在对中医辨证思路的挖掘中首次引入了“量化”方法等鲜明特点,因此,CPIAS作为一种全新的中医医案分析方法,极有可能推动中医传承研究的步伐,并促进中医的创新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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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经典案例及分析范文第3篇

【关键词】保险学 案例教学

保险是现代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应对风险的一种有效机制。在现代化社会的今天,其对社会生产和生活发挥的经济补偿和人身给付的作用愈来愈凸显。社会对保险专业人才的需要急剧增加并且在质量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在客观上要求教师在教学中要改变传统填鸭式的教学方法,采用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以适应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在众多的教学方法中,案例教学是《保险学》教学中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保险学》属于应用性学科,实践性很强,通过鲜活具体的案例分析,可以使学生加深对保险学原理的理解、对条款的认识,使这些法规条文变得更立体、更形象、更容易被接受。同时还可以为学生提供一个假定的实习平台,通过对案例的讨论与分析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能力、交流能力、团队合作能力和创新能力,使他们能更快地适应未来工作的需求。

一、案例的选择是教学目标实现的关键

恰当的案例是案例教学成功的一半。因此,选择的案例内容必须要与课堂讲授的理论知识有相关性,易于使学生将案例中所讨论的问题与将要学习的知识或已学过的知识联系起来。在教学中应根据不同的教学内容选择不同的案例,有的放矢地进行保险教学。

具体来说,在基础理论部分,选择的案例应强调基本的知识点,应选择具有单一性特点、包含一个直接简单的问题、只解决一个实际问题的典型案例,使学生掌握具体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知识点。涉及知识面太多的案例会引起学生对知识点的混淆而不容易讲清楚。在这一部分中,案例教学主要是教师讲授。

例如,在保险利益教学中,我们选择了这样两个案例。

第一个案例:某人到丹东旅游,出于爱国主义教育目的,欲以著名的鸭绿江大桥为保险标的到保险公司投保。请同学们思考:保险公司能否接受他的投保申请?

在这个案例中,涉及到保险的投保前提,即什么是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是投保的前提。本案中,作为投保人的游客对保险标的即鸭绿江大桥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公司不能接受他的投保。这个案例可以使学生充分理解保险利益的含义及其在投保中的重要性。

第二个案例:张某和王某是一对夫妻,张某以投保人的身份为王某(被保险人)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一年后二人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请同学们思考:王某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吗?

在这个案例中,涉及到保险利益的时效问题,这是保险人赔偿的前提。保险利益的时效规定因保险险种的不同而不同:在财产保险中(除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外)一般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之时以及在发生保险事故之时都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投保之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不要求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一定要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投保时张某对王某具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时张某已对王某不具有保险利益(双方已离婚)。但根据人身保险保险利益时效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王某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这个案例使学生明确在财产保险中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时效规定是不同的,要充分认识到保险利益的时效在保险理赔中的重要性。

在保险实务部分,选择的案例要具有综合性特点,即内容要复杂,涉及的知识点要多,目的是使学生加强对学过的知识的理解和掌握,从而培养学生分析问题的综合能力。在这一部分中,案例教学采用讨论法。

例如,在人身保险的教学中,我们选择了这样一个案例:张某和其父带着女儿乘车外出旅游,不幸遭遇车祸,三人全部罹难。张某的妻子闻讯后悲伤过度不久也撒手人寰。张某生前为父亲、女儿和自己各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各为6万、4万和6万元。除张女的保单写明受益人是其父其母外,其余两份保单上均未指定受益人,但张女保单上没有注明保险金的分配方式。张某的母亲和岳父在料理完丧事后,为争夺保额16万元的保险金发生了争执。

请同学们思考的问题是:第一,张某和其父的保险金应归谁所有?第二,张女的保险金归谁所有?她的保单未注明保险金分配方式,受益人如何享有受益权?

在这个案例中,涉及到的知识点有四个:首先是在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如何分配问题;其次是《继承法》规定的继承范围和继承顺序问题;再次是《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死亡顺序问题;最后是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了受益人,但未注明受益份额问题。

根据我国《保险法》、《继承法》等有关规定,案例分析如下。

第一,张某和其父的保单上未指定受益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所以,张某和其父的保险金应作为他们各自的遗产,由各自的受益人分别继承。按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范围和继承顺序,本案中张父的继承人是张的母亲和张某,而张某的继承人是张的母亲、妻子和张的女儿。

第二,张女的保单上载明受益人是其父、其母,但未注明保险金的分配方式。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本案中,张女的保单没有填写保险金的分配方式,未指明以何种方式进行分配,所以张女的保险金应由其受益人即其父和其母二人均分。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推定张父先于张女死亡,张妻作为唯一受益人应获得这4万元的保险金。

通过以上案例,学生充分认识到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受益人及受益金分配方式的重要性,即能够避免发生保险合同的纠纷。

二、案例教学的课堂组织是教学目标实现的手段

案例教学的成功取决于教师和学生的共同努力,需要教学双方积极地参与和配合。不仅要求学生课前认真预习,熟悉案例内容,了解案例的中心思想,积极思考案例研究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要求教师认真备课,熟练掌握案例教学的基本流程。教师在课堂教学中选取典型案例,采用以案说理的方式,通过案例介绍、提出问题、学生讨论、教师评析,最后给出解决这个问题的实际步骤或方法,以达到使学生掌握知识、训练能力的目的。案例教学的课堂教学组织包括以下教学环节。

1、指导学生阅读教材

教师在课堂教学之前让学生通读所要讲授章节的内容,提出看书应解决的问题以及重点难点,让学生带着问题去看书思考,避免看书的盲目性。

2、指导学生思考案例

介绍案例后,教师负责组织指导,启发学生独立思考,让学生明确案例反映的各种关系以及保险相关理论知识。

3、组织讨论

教师在学生独立思考的基础上,组织学生开展讨论。讨论中引导学生以事实为依据,正确地指出适用解决问题所涉及的保险理论知识。讨论可采取个人发言、小组讨论与集体辩论等方式,让学生充分发表看法,畅所欲言。讨论时紧紧扣住案例展开,尽量做到学生参与的广泛性,发言的代表性,要求学生回答规范、具体与明确。

4、案例评析

教师针对学生案例讨论最后给予评判、总结,指出讨论中错误的地方及其致误的原因,对不完整、不准确的地方给予补充和更正。针对学生在案例教学中的积极表现,要适时地给予表扬和鼓励,以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

三、《保险学》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的效果

通过几年来《保险学》课程运用典型案例组织教学,已产生了以下几方面的积极效果。

1、增强了学生学习保险理论的兴趣

通过生动、形象的案例讲解和讨论,使学生们感到保险理论不再是抽象、枯燥的条条框框,而是活生生地存在于、应用于我们的身边和保险实践中。这样不仅提高了学生学习的兴趣,同时也有助于学生对保险理论的理解,增强学生热爱保险事业、乐于从事保险职业的态度和信念。

2、改变了课堂教学气氛,提高了保险理论的应用价值

案例教学使得课堂教学形式新颖、气氛活跃,使学生善于思考,能够独立分析和判断,敢于用保险理论解决保险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为他们将来走上保险第一线奠定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3、提升了任课教师的专业化水平

以案例组织教学,对教师备课、讲课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师必须搜集案例,认真选择和加工,反复推敲,以使每个案例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用得恰到好处。教师要从过去的“教书匠”转变成为教育教学的实践者、研究者,这种教学有助于教师专业水平的提高。

4、增强了学生的见习环节

案例教学可以把保险理论与保险实践有机地联系起来,使学生在掌握保险理论的同时,锻炼、培养了交流能力及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团队合作的能力和创新能力,从而使他们能够更快地适应未来的工作。

【参考文献】

[1] 经柏龙、罗岩:论案例教学及其运用[J].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

法定继承经典案例及分析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典型案例;Java语言;教学研究

0 引言

Java语言是一种纯面向对象的程序设计语言,具有跨平台、高安全性、高健壮性、支持分布式网络应用等特性,在嵌入式设备例如无线手持设备、医疗设备、信息家电、汽车电子设备等领域具有广泛的应用,2011年TIOBE的报告显示,Java语言占有编程语言市场18.76%的份额,位列第一。因此很多高等院校把Java语言作为核心基础课,主要目标是使学生利用Ja-va语言实现面向对象思想、掌握Java的常用API的应用。提高学生的编程实践能力,培养学生利用面向对象思维分析问题能力。但由于Java语言知识点繁多琐碎,并且面向对象是比较抽象的一种思维方式,对很多学生来说接受该思维模式是一种挑战,存在一定的学习难度。虽然学生了解该课程的重要性,但因为课程本身的属性决定了在学习过程中存在缺乏学习积极性、学习效果不好等问题。

为了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提高学生学习的主动性与参与性,最终取得良好的学习效果,本文提出了“123典型案例教学法”的教学模式。

1 典型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是指教师根据教学目标和教学任务的要求,运用精选出来的案例材料,使学生进入某种特定的事件、情境中,通过组织学生对事件的构成进行积极主动的探究活动,从而提高学生创造性地运用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一种教学模式。案例教学法的优点是:(1)能够实现教学相长;(2)能够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3)采用生动有趣的案例讲解知识点,易于学生学习和理解;(4)在授课过程采用案例教学,学生和教师积极参与案例的评价和改进,开阔思路,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案例教学法与传统的教学比较有如下几个特点:(1)传统的教学采用“填鸭式”教学方法,学生在学习过程中非常乏味无趣,学生不能进行独立思考,损害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而案例教学把学习的主动性还给学生,学生通过交流和探索来解决问题;(2)传统教学注重理论知识的传授,而案例教学通过解决实际问题把理论知识变成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3)案例教学重视师生交流。传统的教学是单向的,教师是传授知识的主体,学生是接受知识的主体,而案例教学需要学生与学生、学生与教师之间的交流才能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实施案例教学过程如图1所示。

2 典型案例教学法在Java语言教学中的实践

根据图1所示案例教学法实施过程,在Java语言教学过程中,采取如下三个步骤。

(1)设定案例选取原则

①案例要生动有趣

生动有趣的案例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鼓励学生积极参与案例讨论。案例可以来源于实际社会生活,也可以来自学习生活。例如在讲授类的设计时,可以采用ATM取款机作为典型案例,因为每个学生都有从ATM机存取款的经验,并且很多学生在ATM存取款过程中遇见了各种不可预测的情况。例如存款钞票不能被ATM机识别等,这种案例学生的参与度非常高:在讲解Swing编程中的界面设计、事件模型时,可以把模拟交通红绿灯作为典型案例。在选取典型案例时。不能仅仅为了覆盖知识点而选取案例,应该考虑学生对案例的兴趣度。

②案例要真实可信

典型案例是为教学服务的,除了生动有趣之外,它应该是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的,不能由教师虚构而来,并且案例应具有真实的操作细节以便于学生有身临其境之感。例如讲多线程知识点时,生产者与消费者问题是一个真实的案例,并且学生能够分析具体的算法执行过程。如果构造一个数字生产器与数字消费器的案例,虽然能够覆盖多线程知识点,但缺乏可信度,必然影响学生的学习兴趣。因此,教师一定要广泛阅读,丰富自己的阅历,深入实践。为采集真实可信的案例积累素材。

③案例的规模要适当

选取的案例规模要适中,一般典型案例的代码规模在100-300行之间,规模太大学生完成有难度,损害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规模太小不能达到学习目的。

④案例应具有针对性

设计典型案例的主要目的是学生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及实践,掌握案例所覆盖的知识点,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和创新能力。所以选取的案例虽然涉及的知识点比较多,但核心知识点应该局限在某几个范围之内。

(2)明确Java语言核心知识点

Java语言核心知识点是指对于构建对象思维以及对于Java实际应用具有基础性作用的API等知识点,依据Java语言的培养目标,通过多年的教学实践把Java语言核心知识点分为对象知识模块和API应用知识模块。其中对象知识模块主要包括类的设计、构造方法、getter方法、setter方法、功能方法、继承、this和supper关键字、方法重载、方法覆盖、对象多态、抽象类、接口、static方法、static变量、static代码块、包、异常处理、多线程编程、网络编程、工厂方法模式、单例模式、模式;API应用知识模块,主要包括System类、Object类、Class类、StringBuffer类、Math类、Arrays类、集合类(List、Set、Collections)、IO类(DataInputStream、DataOutputStream、BufferedInputStream、FileOutputStr-eam、File-InputStream、FileReader、InputStreamReader、FileWriter、OutputStreamReader、PrinterWriter、Random-AccessFile)、File、类对象序列化、AWT事件处理模型、日期类(Date、DateFormat、Calendar)、BigDecimal类、包装类(Integer、Float、Double)、正则表达式(Patter,Matcher)。

(3)构建“123典型案例教学法”

“123典型案例教学法”是指利用案例教学理论及实施过程,把培养学生Java应用能力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采用“1个典型案例”使学生理解核心知识点的理论;第二阶段采用“2个典型案例”使学生通过讨论能够应用核心知识点解决简单实际问题:第三阶段采用有难度梯度的“3个典型案例”使学生能够独立分析、解决实际问题。

①对某一个或几个相关核心知识点,选取“1个典型案例”作为讲解案例。在讲解案例过程中,以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案例为主线,学生积极参与案例的解决方案设计,达到通过案例理解理论知识点的目的。例如在讲授继承知识点的过程中,采用交通工具关系作为典型案例,学生对该案例有直观的认识,又符合目前社会的发展趋势,因此能够激活学生的参与主动性,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讲解案例的代码规模控制在100~150行之间。

②对某一个或几个相关核心知识点,选取“2个典型案例”,其中1个简单案例作为课堂学生练习案例,一个复杂案例通过学生讨论来完成。Java语言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不仅要求学生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而且应具有很强的动手实践能力,通过独立完成1个简单练习案例。学生对理论知识点有了深刻的认识,并且自己体会到了该核心知识点的难点和解决办法:然后通过同学之间的讨论完成1个复杂的案例,提高对该知识点的应用能力,即提高创新能力。例如对于授继承知识点中,把学生教师关系作为1个简单练习案例,把动物喂食关系作为一个复杂练习案例。练习案例的代码规模控制在100~200行之间。

③对某一个或几个相关核心知识点。选取“3个典型案例”作为课后练习,其中1个简单难度的,代码规模在100~200行,每个学生必须独立完成:1个中等难度的,代码规模在200~300行,每个学生通过讨论必须完成;1个高难度的,代码规模在300行以上,要求一小部分基础好的学生完成,通过这种难度梯度设计,基础差的学生学有所得,基础好的学生学有所长。例如对于继承知识点,把人际关系作为简单难度的课后练习,把乐器关系作为中等难度的课后练习,把绘制图形作为高难度课后练习。

法定继承经典案例及分析范文第5篇

关键词:转继承;诉讼时效;法律适用

一、案例简介

王某于1940年过世,死后遗有栋近两千平方米的别墅,王某生前有二个老婆,大老婆杨某生育五子女,二老婆陈某生育一女。二位老伴在王某死后相继过世,她们生育的子女也于上世纪末相继过世,然王某遗留下来的房产至今未依法分割。现各继承人遍布全球各地,好些已经加入外国国籍,并且已经很少和国内的继承人联系,甚至失去联系。委托人反映,该房产现由二老婆的孙女在管理,并拒绝与委托人等其他继承人分配,欲委托笔者向法院提讼,请求析产。

二、诉前准备

鉴于本案的复杂性,笔者在接受委托前,详细查阅了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认为本案会是典型的法定继承人析产案件,由于各继承人现遍布全球各地,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人应该必须是属于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前述继承人不存在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才能主张继承。然,本案很多继承人身在外地,首先要证明其是合法继承人才能谈及份额,故笔者建议当事人着手收集相关证据包括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存在前述亲属关系的证明,如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户籍藤本、公证声明书、到公证处做证人证言的公证保全等。除此之外,笔者也开始搜集本案涉及到的相关问题的法律依据、法院判例及权威法学理论,为更好本案做足准备。

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思考

本案例中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行分析:

1、本案是否适用转继承的法律规定?

现行继承法并未直接规定转继承的字眼,但法学理论上,又把转继承称为再继承,连续继承等。根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子女未分割遗产且相继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2 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故,被继承人是被转继承人,其子女是转继承人,产生转继承法律关系。转继承人死亡后该部分财产仍然未分割即产生新一轮的转继承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在遗产分割前, 被转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权又死亡的情况下,可以产生新的转继承关系。笔者认为通过转继承得到的财产再发生转继承产生的是一种独立的法律继承关系,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一直往后产生转继承关系。

2、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77 条规定: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物权法》第 29 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又,继承开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故本案各继承人依法取得对讼争房产共同共有的所有权,也就是一种物权,虽然本案所有继承人尚未分割遗产,但财产未分割并不影响各继承人取得所有权的属性。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3、一夫二妻的法律适用,从被继承人继承到的财产是夫妻共有吗,如果是,是各1/3吗,还是夫1/2,妻各1/4?

由于本案被继承人、甚至转继承人均出现一夫两妻的情况,而在当时的法律这是允许的,故对于妻子及其衍生下来的子女的财产分配问题应该如何处理成为本案的难题。笔者认为,法不溯及既往,即使现在的法律只承认一夫一妻,然并不能约束法律实施前的民事行为,故按照法律规定及公平道义原则,应认定本案存在的一夫二妻的合法性。且,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才不是夫妻共有。故本案被继承人、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共同共有,故本案财产分割前应先承认一夫多妻制的财产共有性。

所谓财产的共有性,从共同共有的法律性质看,各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平等,且由于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在夫和妻之间并没有约定份额,而被继承人也未对继承份额予以约定,故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无论是一夫两妻还是一夫三妻,可推定夫与妻之间的共同共有财产为等额共有。

故,当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发生转继承的情况下,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中的一半首先要确定为其配偶的个人财产,剩下的另一半才能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如果被转继承人有两妻的,应按各1/3的比例确定各自的份额,剩余的份额才能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4、案件审理中涉讼房产的收益处理问题

涉讼房产现由被告出租给案外人做经营使用,案外人每月支付租金。然,自本案进入诉讼阶段,房屋租金的归属、管理问题就浮出水面。然,大部分继承人不在国内,各继承人也无法达成指定共同管理人的一致意见,故经过多方协商,当事人到银行设立公共账户,案外人自诉讼之日起将租金打入公共账户,任何人不得私自提取公共账户的款项。

四、案件结果

由于被继承人的子孙众多,且分布海内外,笔者在本案前充分考虑了案件的上述因素,也告知案件当事人尽量联系其他继承人共同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来,对已经找到的继承人又无法亲自参加的,建议办理公证委托。虽然已经有一部分办理委托,但仍然无法找到所有的继承人,故受理法院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各继承人及其合法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仍在审理中。

五、结语

现行继承法制定于一九八五年,历史的局限性和实践的丰富性导致司法实践中遇到法律适用困难是正常的。而无论本案的判决结果会是如何,笔者都会继续关注和跟进继承法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欣:《中外子女法定继承权考察与评析》,《社科纵横》,2011年第10期。

[2]何鹏城:《转继承法律关系及其相关衍生问题初探》,《中国公证》,2010年第10期。

法定继承经典案例及分析范文第6篇

关键词:园林铺装古典美;园林铺装现代美,比较以及应用 现代美运用到真实的生活中。

中图分类号:TU986 文献标识码: A

Chinese garden shop of classical beauty

and modern beauty

Abstract: through the classical and modern beauty of Chinese garden shop is introduced, the analysis of the features of Chinese classical and modern garden shop, hope some enlightenment to today's garden shop. Analysis and by combining with examples, the garden of classical beauty and modern beauty shop is used in real life.

Keywords: the botanical garden shop is classic beauty; Garden shop is modern beauty, comparison and application

园林铺装是指在园林应用中以硬质材料对地面进行覆盖,形成一个坚固的地表层,既可以防止尘土飞扬,又可以承载车辆通行、人流聚集的场所,又能起到组织交通、引导游览、划分空间、构成园景、聚集人流等作用的硬质地面[1]。古典园林铺装通过各种纹样图案精心雕刻来营造一种“寓情于景”的环境氛围,注重生态性的表达,同时也具有地域性的表现。现代的园林铺装的景观设计虽然不及古典园林铺装的古典美但是更加注重人性化,科学化,高新技术的广泛应用的现代美进行古典与现代的研究分析可以使得园林铺装的古典元素与现代科技更好更和谐的结合,继承和发扬古典美的同时可以保持和延伸现代所特有的的园林铺装的美。

1中国园林铺装的历史与发展

我国园林起源于“苑囤”。古代最早出现“囿”是部族首领们狩猎的地方。我国考古发现,我国的园路铺地不管是在结构还是在纹样,都是丰富多彩的。《园冶》铺地篇中所提及的地面铺装材料有乱石、鹅子石(鹅卵石)、瓦片、石板、青版石、诸砖等。运用素平、压地隐起的雕刻手法,其铺装形式有长方形、菱形、梯形等形状,还有多宝格上陈设古玩字画等博古图,内容丰富,题材多样,体现着博大精深的文化底蕴[2]。

如今的园林铺装迎合和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现代要求其铺装材料更坚固更耐压更耐磨,主要以混凝土、沥青、橡胶等高科技材料在继承古典美得同时更深刻体现了现代的技术与科技美。

2中国园林铺装的古典美得特色分析

2.1 注重意境营造

中国古典园林强调“寓情于景”意境的营造是我国园林艺术的精髓所在,是中国园林最本质的一个特征[3]。例如个园入口处的“冰裂式纹样”营造出了一幅“春景”的意境,徜徉其中一股初春笋发、冰雪融化的气息飘入人心。还有就是浙江杭州三潭映月的一段园路的铺装,以棕色卵石为底色,以橘黄、黑2色卵石镶边,中间用彩色卵石组成花纹,营造出一种古朴而而不缺乏阳光充满活力的暖色意境。

2.2装饰性较强

中国古典园林的铺装善于根据园景的需要采用不同的纹样、质感、尺度、色彩来铺装。路面或自然、或古朴、或活泼、或粗犷,具有很强的装饰性。装饰形式大体分为几何图案、植物图案、动物图案、字体图案、混合图案。这些装饰图案都有各自的寓意,比如拙政园的海棠春坞,地面的海棠图象征文人的高雅品格;还有留园的蟾蜍和凤纹图象征着长寿寄寓了园主人希望长寿的表达。

2.3注重生态性

中国古典园林铺地注重生态性,首先体现在“因地施材”。在我国古典园林中则常常会根据特定的环境条件、使用功能等选取最合适的材料。中国古典园林铺地注重生态性其次体现在美观与功能并重。《园冶》中就有“鹅子石,宜铺于不常走处”的论述[4]。而在南方园林中普遍使用的花街铺地与卵石铺地,不仅美观富有情趣,而且透水性好,非常适合南方多雨的气候条件。中国古典园林铺装的生态性还体现在材料本身的天然性和废物利用方面。

2.4地域性较强

按照性质来分可以分成北方皇家园林铺装,例如颐和园,圆明园;江南园林铺装私家园林主要是苏、扬、沪、宁、杭;岭南园林比江南园林更公共开放的私家园林主要是广州、福建、台湾。北方园林建筑富丽堂皇,风格粗犷,所以北方园林铺地多呈现大气、粗犷的风格,如汉白玉、青石和北太湖石等。岭南园林由于受岭南文化的影响呈现出兼容并蓄的特点。

3中国园林铺装的现代美的特色分析

3.1注重科学性

现代园林铺装在继承和发扬古典园林铺装的基础上有了切合当代经济和技术飞速发展的 新的现代美。例如在城市公园,风景区利用天然的碎石、砂砾、木屑等材料其透水性超过了硬质材料而且更加经济和环保。

3.2更加重视生态性

城市建设的飞速发展和大面积铺装广场的盛行,导致城市绿地急剧减少,所以园林铺装更加注重生态性。生态透水环保型铺装材料日益增多,包括透水性沥青铺装、透水性混凝土铺装、透水性地砖。可以保护地下水资源,改善周围生物生长环境,调节温度改变小气候环境。如公园采用透水沥青、透水性草皮路面的铺装,材料的价格低廉而且对环境的破坏少。现代园路采用的嵌草铺装构成不同的图纹,而且与周围的环境的协调系数较高,可以满足路面对当代人流和车流压力的要求。

3.3注重与其他技术的结合

园林铺装设计并不仅仅是其单一的设计技术,可以和其他相关技术结合达到更好的效果,还有高新技术的不断更新和发展也可以同样运用到园林铺装中去。例如济南泉城广场,其铺装利用多种广场砖、花岗岩、水洗石、砂砾等形成不同的图案起到视觉的色彩美和构形美,在中间设置了喷泉与周围的铺装形成了和谐的情境。

3.4强调人性化

对于园林铺装而言,满足安全、易行的基本功能是远远不够的,行走的舒适性和心理的愉悦感是对园林铺装的更高层次的要求。现代的铺装以人为本的理念着重表达,从色彩、质感、尺度形式等方面表现的面面俱到。根据场地的环境选择相应的符合人心理的色彩,例如游乐园是孩子的玩耍的地方就相应选择代表安全的绿色和海洋天空的暖色。还有济南燕山立交桥下的园路铺装主要是过路人和附近居民就科学采用了中间青石板使用过路人加以鹅卵石镶嵌两边适合居民锻炼身体。这也是园林铺装人性化的一种很贴切的体现。

4园林铺装存在的问题

现在园林铺装在园林的整体设计中往往处于无足轻重的位置,大多的铺装都只是迎合了它所在地方的功能性,从而忽略了它具有创造艺术性的功能。此外铺装的工艺技术方面也是存在粗糙,工艺细节大意处理的现象。随着科技和技术的发展园林铺装的设计以及工艺日益受到重视,所以我们应该继承和发展园林铺装的古典美,延伸和拓展园林铺装的现代美。

5结束语

园林铺装是园林设计中不可忽略的一部分,不管是古典美还是现代美都是在展现铺装的特有功能,都在为园林营造空间整体形象服务。本文对中国园林铺装的古典美与现代美的特色分析让我们对中国的园林铺装有了比较清晰和全面的了解,我们在园林铺装设计的时候可以将古典美和现代美加以利用和柔和。我们在继承和发扬园林铺装古典美得同时更应该延伸和发展铺装的现代所特有的美。

参考文献

[1] 廖振军,张海平(工学/工程建筑 http:///).浅谈园林铺装的艺术表现[J].山西建筑,2004,30(23):234-235.

[2] 谌莉.园林铺装艺术的探讨[J].黑龙江科技信息,2008(15):150.

法定继承经典案例及分析范文第7篇

关键词:女性权利 亲属法 婚姻 继承法 清末民初

一、清末民事变法修律对女性权利的规定

(一)《大清民律草案》的修订背景

近代中国,自鸦片战争之后,由于延续了几千年的社会固有的自然经济基础遭受破坏,社会性质发生了深刻的变革,旧有的法律制度已经不能适应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根本性的改造,以重建新的符合国际立法潮流的近代化、现代化法律制度,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与此同时,西方列强以清政府改革其法律制度专制落后的内容为条件,答应放弃领事裁判权的许诺,更直接促成了清末的修律。我国为摆脱领事裁判权之桎梏,固不得不谋自救。 因此,计自光绪二十九年以后,先后产生《新刑律》、《民律草案》、《诉讼法草案》及《大清商律》等新式法典,开我国法制革新之先声。

(二)《大清民律草案》有关女性权利的主要内容

1. 女性有限的婚姻自

父母仍享有传统的主婚权,第三章婚姻第一节婚姻之要件第1338条规定:“结婚须由父母允许”。但相对于传统法而言,女性开始对自己的婚姻有一定的发言权,如第1341条规定:“婚姻之无效,以开列于下者为限:一、当事人无结婚之意思;二、不为第一千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呈请者。”当事人有无结婚之意思是婚姻有效与否的实质要件,是女性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婚姻自的体现。

在离婚问题上,第1359条规定:“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婚者,得行离婚。”第1360条规定:“前条之离婚,如男未及三十岁,或女未及二十五岁者,须经父母允许。”也就是说,当女子年满二十五岁以后,离婚无须征得父母的同意,即达到一定年龄的女性对离婚与否具有一定的决定权。

2. 继承权方面

《大清民律草案》仿效西方立法,承认财产继承,把宗祧继承与一般财产继承区分开来,且将遗产的分配,又区分了“遗产继承”与“遗产承受”两种概念。一般来讲兼继承宗祧与财产者被称为继承人,仅承受遗产者被称为承受人。

女性仍无法继承宗祧,因此只讨论其为承受人时的权利。第1468条规定:“无前二条之继承人者,依下列次序定应承受遗产之人:一、父或妻;二、直系尊属;三、亲兄弟;四、家长;五、亲女。”可见妻子和亲女继承地位的变化。

(三) 评价

《大清民律草案》中的亲属、继承法律受西方自由、民主、平等思想的影响,与传统法律相比,它第一次确立了女性有限的民事主体资格,在婚姻成立上采取以“当事人之意思为主,并须由父母允许。”的允诺婚制度;在财产继承上,首次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妻子和亲女,并且妻子在继承顺序中先于父母、亲兄弟等。这些规定是中国法制历史上的第一次,标志着在立法层面上女性权利的进步。

但其仍是以尊卑长幼、男尊女卑、亲疏嫡庶等封建宗法伦理精神为基准,继续体现着以义务为本位的固有法律传统。

二、民初民事立法中对女性权利的规定

(一)《民国民律草案》的修订背景

民国成立后,关于民法法典之修订,进行甚缓。民律亲属编第二次草案虽于民国四年由法律编查会修订,全部民法于民国十四年始先后完成,次第公布。本草案亦分五篇,第四编亲属,其篇目大体同《大清民律》第四编。迨后经民国十四年修订法律馆最后改订,其篇目与《大清民律亲属编》及第二次修正案,均有变动之处,多取材于《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及历年大理院判例,条理比较清晰精密,共一四一条。第五编继承,于民国十五年修订法律馆将《大清民律继承编》之文字与组织,加以改动,亦多取材于《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及历年大理院判例,条理亦较清晰,共一二五条。

(二)《民国律草案》有关女性权利的主要内容

1. 婚姻权利方面

《民国民律草案》规定父母仍享有主婚权,第1105条规定:“结婚,,.....,并须经父母允许。父母双方亡故或在事实上不能表示意思时,须经祖父母允许。”与《大清民律草案》比较,其增加了“须经祖父母允许”,可见家长的权威依然不可等闲视之。但第1105条同时又规定:“但年龄满三十岁者,不在此限。”强调年龄三十岁以上的女子不在此限,实际上赋予了三十岁以上女性的婚姻自。

在离婚问题上,与《大清民律草案》一样,婚姻当事人到达一定年龄以后享有有自,只是年龄上稍有差异:男女均为三十岁以上。

2.继承权利方面

《民国民律草案》按照固有民法旧制将继承分为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并以宗祧继承为财产继承的一般要件。继承编第1298条规定:“本律所谓继承,以男系之宗桃继承为要件。”

前己提到,《大清民律草案》区分遗产继承为遗产“继承”与“承受”两种概念,《民国民律草案》不再有此种区别,统一使用“遗产继承人”的概念。遗产继承除了以男系之宗祧继承人为财产继承人外,又规定了无男系宗祧继承人时的财产继承人。如1339条规定:“无前二条之继承人者,依下列次序定应继承遗产之人:第一,妻;第二,直系尊属;第三,亲兄弟;第四,家长;第五,亲女。”妻子首次作为独立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可见承认女子继承权的趋势已不可逆转。

(三)评价

《民国民律草案》的亲属编和继承编与《大清民律草案》的亲属编和继承编一样,采用家族本位的立法原则,对子女权利的规定也多因袭《大清民律草案》,但并不是僵化不变。其不以求形式上的先进为目标,而是采取一种更灵活务实的的方式,一方面力求不触动传统的根基以使法律为民众理解并认可,另一方面又在实质上逐渐淡化传统宗法家长制的影响,这为此后的《民国民法典》在这个方面的规定奠定了重要基础。

三、结语

由清末到民国,由专制到共和,这一时期的中国民法发生了重要变革,在司法实践和法律中,传统的宗法家族制度的地位开始动摇,女性权利渐进发展,经历了《大清民律草案》的法律认定和《民国民事草案》的实质进步。这对今后我国有关这一领域的立法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林咏荣.中国法制史[M].台北.1976:65.

法定继承经典案例及分析范文第8篇

    一门学科不断的向前发展,遵循科学发展的普遍规律,长期不变的是其基本理论。中医理论自秦汉时期形成以来,一直有效地指导着临床实践[4]。从历代妇科医学名着中汲取前人的宝贵经验和学术精华,尤其是着名医家临证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独到经验,是造就自身良好学术素质和提高临床技能的必由之路。教师在具体的教学环节中引入病例导入式、中医思维启发式、多媒体教学等教学方法,着意指引学生加强传统文化素养的提高,并安排课间实习、教学查房等,注重经典学习与中医临床的联系。如在讲解名老中医运用经方治疗疾病的案例时,首先让学生自主分析医案,相互讨论,提出见解,然后由老师总结,分析医案中理法方药的运用,并以此案例为基础,老师结合自身的临床经验再进行授课,这种方式会使思路更具体、清晰,更能让学生易于接受和具有说服力。通过这门课程的学习,学生自身的思维和临床诊疗能力有了很大的提高。

    继承中医经典,创新学术氛围

    继承与创新是任何一门学科发展的必要条件,中医妇科学术自然也不例外。历代卓有成就的医家,无一不是学术上的精研经典、勤求古训者,亦无一不是学术上的推演发扬、革新创造者[5]。科研思维方法的继承与创新近年来,中医药的科研工作大多以还原论、分析论等西医所用的科研手段,很少有从宏观角度考虑中医理论本身的研究价值,使中医研究缺乏独特的思路和方法。历代有名的中医妇科医家的学术思想都是在经典理论基础上提出新观点、新见解及独特的诊疗特色。例如我校中医妇科名家韩百灵的“肝肾学说”就源于《内经》,强调肝肾与血海、胞宫的关系最为密切。我校为培养优秀的中医妇科人才,鼓励学生就自己感兴趣的方面自己选题并进行深入探索研究,这就要求学生具备广博的传统文化知识,尽可能多的涉猎中医妇科经典医籍,重视基本理论和临床有效性方面的研究,循序渐进,培养中医妇科学生科研创新思维能力,也为本科生的后续学习与工作从事中医科研奠定基础。临床研究内容的继承与创新中医学之所以为中华文明中最为璀璨的明珠之一为人们所瞩目,关键在于其临床疗效。中医妇科学亦是如此。因此,基于经典理论,系统挖掘前人的理论和经验,和各种行之有效的临床方法,从中找到根据,应用于临床,并从临床实践中找问题。着重解决目前难以解决,尤其是西医上难以解决的问题,去探索新疗法,在疗效上实现突破和创新。同时,在临床研究的基础上,注重中医理论的创新。要通过探索研究,发现新的理论,促进中医妇科学理论丰富和发展,并更有效地指导临床实践。

    立足经典,走向世界

    21世纪以来,中医学的发展一直都面临着现代医学的挑战。因此,中医只有开拓出一条属于自己的独特道路,才能最终走向繁荣,走向世界。重视经典理论的学习,同时也要注重现代西医知识的学习。如岭南罗派的代表人物罗元恺不但精于中医,作为老一代的中医前辈,对西医不仅无门户之见,而且认真学习西医知识,“洋为中用”[6]。衷中而参西,并获得了价值丰厚的成果。中医妇科人才在熟练掌握中医理论并且有深厚功底的基础上学习现代科学和现代医学,汲取中西医之长,融会贯通,跟上时代的步伐,以更优秀的医疗手段服务于临床,这样中医就可以“独上高楼,望尽天涯路”。

法定继承经典案例及分析范文第9篇

一门学科不断的向前发展,遵循科学发展的普遍规律,长期不变的是其基本理论。中医理论自秦汉时期形成以来,一直有效地指导着临床实践[4]。从历代妇科医学名著中汲取前人的宝贵经验和学术精华,尤其是著名医家临证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独到经验,是造就自身良好学术素质和提高临床技能的必由之路。教师在具体的教学环节中引入病例导入式、中医思维启发式、多媒体教学等教学方法,着意指引学生加强传统文化素养的提高,并安排课间实习、教学查房等,注重经典学习与中医临床的联系。如在讲解名老中医运用经方治疗疾病的案例时,首先让学生自主分析医案,相互讨论,提出见解,然后由老师总结,分析医案中理法方药的运用,并以此案例为基础,老师结合自身的临床经验再进行授课,这种方式会使思路更具体、清晰,更能让学生易于接受和具有说服力。通过这门课程的学习,学生自身的思维和临床诊疗能力有了很大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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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与创新是任何一门学科发展的必要条件,中医妇科学术自然也不例外。历代卓有成就的医家,无一不是学术上的精研经典、勤求古训者,亦无一不是学术上的推演发扬、革新创造者[5]。科研思维方法的继承与创新近年来,中医药的科研工作大多以还原论、分析论等西医所用的科研手段,很少有从宏观角度考虑中医理论本身的研究价值,使中医研究缺乏独特的思路和方法。历代有名的中医妇科医家的学术思想都是在经典理论基础上提出新观点、新见解及独特的诊疗特色。例如我校中医妇科名家韩百灵的“肝肾学说”就源于《内经》,强调肝肾与血海、胞宫的关系最为密切。我校为培养优秀的中医妇科人才,鼓励学生就自己感兴趣的方面自己选题并进行深入探索研究,这就要求学生具备广博的传统文化知识,尽可能多的涉猎中医妇科经典医籍,重视基本理论和临床有效性方面的研究,循序渐进,培养中医妇科学生科研创新思维能力,也为本科生的后续学习与工作从事中医科研奠定基础。临床研究内容的继承与创新中医学之所以为中华文明中最为璀璨的明珠之一为人们所瞩目,关键在于其临床疗效。中医妇科学亦是如此。因此,基于经典理论,系统挖掘前人的理论和经验,和各种行之有效的临床方法,从中找到根据,应用于临床,并从临床实践中找问题。着重解决目前难以解决,尤其是西医上难以解决的问题,去探索新疗法,在疗效上实现突破和创新。同时,在临床研究的基础上,注重中医理论的创新。要通过探索研究,发现新的理论,促进中医妇科学理论丰富和发展,并更有效地指导临床实践。

立足经典,走向世界

21世纪以来,中医学的发展一直都面临着现代医学的挑战。因此,中医只有开拓出一条属于自己的独特道路,才能最终走向繁荣,走向世界。重视经典理论的学习,同时也要注重现代西医知识的学习。如岭南罗派的代表人物罗元恺不但精于中医,作为老一代的中医前辈,对西医不仅无门户之见,而且认真学习西医知识,“洋为中用”[6]。衷中而参西,并获得了价值丰厚的成果。中医妇科人才在熟练掌握中医理论并且有深厚功底的基础上学习现代科学和现代医学,汲取中西医之长,融会贯通,跟上时代的步伐,以更优秀的医疗手段服务于临床,这样中医就可以“独上高楼,望尽天涯路”。

结语

法定继承经典案例及分析范文第10篇

一、引言

中国先秦时期即有“权利”一词,但仅具权势与财货之意。[1]近代意义上的权利,始自丁韪良翻译 《万国公法》。[2]此权利与彼权利,乃中国传统纲常名教与西方近世法理之区别,时代相异,名同意远,固有天渊之别。一如邓建鹏教授所说,中国古代社会一直面临着“权利的难题”,而近代法上的权利,“主要停留在私人的意识与观念之中,未能抽象为自给自足的法律概念与相应完善的保障机制,无法发展为一套完整的权利体系。”[3]受制于封建等级社会和礼教传统文化,平等人格或人格权概念亦未见诸于立法之中。不过,与人格(权)相关的规范,特别是对生命、健康及身体完整性之保护,却是刑事立法的重点之一。同时,关于贞洁烈妇、皇亲国戚之名誉等,也不乏规范。[4]这种人格保护与不平等的现象,与未经近代人权洗礼的早期西欧社会并无本质上的不同,例如古罗马时期便有生来自由的人与奴隶的人格不平等。人格平等与权利观念,与一国社会历史和文化密切相关。

中国近代法上的人格权立法,始于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5]1925年,北洋政府又完成了《民国民律草案》。[6]这两部民律草案虽未正式颁行,但实为内外困局之下中国人改弦更张,学习西方以自强,图生存、谋发展之举;于法制史及司法实践而言,亦具有深远影响。其后,政府1929年制定民国民法。半个多世纪之后,1986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两部民事基本法均规定了人格权。

近代转制以来,民法草案不少,之所以选择《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一者《大清民律草案》为近世法制转型之标志性民法草案;二来《民国民律草案》续接前朝转型样式,过渡至民国民法,成就近代民法制度转型之基础。而选择民国民法和民法通则,是因为两部民事基本法均为正式颁行的法典,具有历史与现实意义。本文从历史角度梳理中国人格权立法,分析《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民国民法和民法通则中关于人格权方面的规定,从立法模式、权利类型、立法结构和历史文化几个维度加以分析,试图从中得出一些启示。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除对法典采用官方文本之外,其它各种学者建议稿文本,非特别说明,一律采取编、章、节、目、次等层级顺序编号。

二、《大清民律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为中国民法史上第一部民法草案。《大清民律草案》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和继承5编,共1569条。第1编总则之第2章“人”;其中,第5节名称为人格保护,共7个条文(第 49—55 条)。

《大清民律草案》第 49 条规定,“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抛弃。” 第 50 条规定,“自由不得抛弃。不得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而限制自由。”此两条申言人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自由不得抛弃,乃倡导人格尊严之举。这种规定,顺应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人格权保护之基本厘路:从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7]人权保障从宣示人的平等与自由,转入以实证为基础的人的具体权利之实现。落实到民法上,就是承认:人生而具有权利能力,并具备与自己智力状态相一致的行为能力。王利明教授认为,德国民法典“重财轻人”,对自然人规定过于简单,没有涉及一些重要的人格权。[8]但笔者认为,从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不是“人法”到“物法”之变化,而是抽象的人格张扬到具体人格之实现,蕴涵其中的是自然法思潮向实证主义法律思潮的转换,这与两部民法典产生的时代背景、历史文化及民族精神等有关。[9]德国民法典创造了人之所以为人的实证法上的依据,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样,人格范畴的功能,就直接转化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之具体实现,实为工具理性使然。20世纪初,德国和瑞士总结19世纪立法成就,相继出台民法典,其影响力日盛。《大清民律草案》仿效先进,先采纳德国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两抽象概念,确认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有行为能力者通过自己法律行为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再仿效瑞士法上的体例和条文设计,设人格保护专节。瑞士民法典[10]第 27 条规定:“(1)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地放弃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2)任何人不得让与其自由,并在限制自由时不得损及法律或善良习俗。”其后,在第28 条和债务法第 49 条承认一般人格权 、胎儿的权利等,“其内容均优于德意志的解决方式”。[11]《大清民律草案》脱胎于封建礼教,为克服国民奴性心理和强权意识,在体例与条文上循瑞士民法典先例,以 “不得抛弃” 而论,契合了 “人性尊严既不能剥夺亦不能抛弃”[12]的近代人权观念,更符合当时的中国社会场景。

第 51 条类似于人格权的一般条款:“人格关系受侵害者,得请求摒除其侵害。前项情形以法律规定者为限,请求损害赔偿或抚慰金。”此条规范,几乎就是瑞士民法典第 28条之翻版。[13]俞江教授试图解读出新意,认为这里“侵害”之表述不同于瑞士民法典上“不法侵害”,突破了侵害人格权须以“不法”为条件这一限制。他认为,“这样,关于人格权的侵害理论,就不完全是侵权行为理论所能解决的,而是具有其独立的价值。仅就这一意义而言,也不能简单地将《大清民律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视为对国外民法的抄袭,而应看到其立意的新进方面。”[14]这种分析,已经脱离了法典的语境以及清末民初对于侵权行为之常识,即人们不会认为刑罚意义下的自由限制及对生命的剥夺也是一种民法上需要摒除的侵害。不过,《大清民律草案》此处用“人格关系”一词,既非“人格权”,也不是瑞士法上的“人格”概念,确有不妥之处。虽然作为一种权利或利益(人身或财产),本质上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侵害这种权利或利益,本质上也是对这一社会关系的侵害,但作为直接的侵害对象,还是应该以所侵害之权利或利益进行直接表述,这样更加符合规范逻辑和生活语境。[15]《 大清民律草案》此后的 4 个条文(第 52 条至 55 条),为姓名权的登记、改名、撤销、摒除侵害及禁止等规定。而且,自然人姓名之起名或改名,均须到主管衙门登记,有较强行政色彩。特别有意思的是,第52 条规定“姓名非登记,不得与善意第三人对抗”,似为登记对抗主义。在当时信息不发达之时,是否有此张三冒名彼张三引发纠纷之案例,诚为史家与法律社会学研究之趣旨。

除总则编之外,《大清民律草案》第 2 编债权之第 8 章侵权行为中,有些条款设定了人格权。第 960 条第 1 款规定,“害他人之身体、自由或名誉者,被害人于不属财产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此条款,意在表明侵权损害赔偿中包括了非财产性损害,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实际上却在条文中设立了身体权、自由权和名誉权。第 968条和第 971 条又设立了生命权,并规定了财产性损害赔偿责任和非财产性损害赔偿责任。

客观而论,《大清民律草案》奠定了民国初期民法近代化的规范基础。[16]对中国人而言,它不仅是在学说上和西式法典上对西方的接受,“从根本上是一种文化选择”。[17]关于人格权立法,虽未独立设编或章,但却在总则编 “人” 一章中设专节规定。这种做法,不仅符合当时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立法潮流,而且采先进立法例,区别人身权中的身份与人格,并仿效瑞士法,在 “人” 一章中又设专节,直接定名人格保护,其意欲改造中国传统社会文化之决心,可鉴于世。诚然,《大清民律草案》 总则编人格权一节尚显简陋。以今日之论,实际上仅规定了自由权与姓名权两种具体的人格权; 在概念、条文设计、逻辑结构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例如所谓 “人格关系”、姓名之 “登记对抗主义”等,语意含混、模糊。但从总体上讲,它毕竟效仿近代民法典之先进瑞士民法典,将现代人格保护制度引入中国,实乃一大创举。中国近代法制转型之际,民法典制定继受外国法,学者们谈及较多的是采瑞士民法典之民商合一模式。其实,在人格权立法方面,瑞士民法典也反映了民法典编纂的一个发展方向。瑞士民法典第 1 编人法之第 1 章自然人之第 1 节人格法中,第 27 条及其以下,对人格权保护进行专门规定,形成了一般条款与具体人格权列举相结合的模式。《大清民律草案》体例上仿此先进,其诸多条款,也成为后世立法渊源。这一点往往被近世学者所忽视。至于其保留封建礼教之男尊女卑,否认妻子的行为能力(第 9 条但书、第 26 至 30 条),实为传统宗法社会之积弊。可见,人们多言瑞士民法典对民国民法典的影响,其实可以追溯自大清末年之转制。[18]

总之,1911 年《大清民律草案》立意高远,在中国法制史、特别是民法史上,具有开创性意义。在人格权立法上,以下四个方面尤为突出:一是仿效先进立法例,设人格保护专节,于中国等级社会和传统礼教文化中倡导人格权,具有振聋发聩之功效。二是采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之抽象的法技术概念,在与生俱来和生而平等的法律原则下使得人格权获得了实证法上的规范性意义。三是通过总则编和债权编结合,在一般条款(第 51 条)之外,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等权利体系。四是确立了侵害人格的财产性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性损害赔偿(或抚慰金)两种责任。

三、《民国民律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民国初,司法部于1911年颁行《中华民国暂行民律草案》,实为《大清民律草案》之翻版;编、章、节、目、次及具体条文,均相同。北洋政府执政后,沿用清末民事法制,凡与国体及嗣后颁行成文法不相抵触者,仍然继续有效。1914年,法律编查会(1918 年改为法律修订馆)开始修订民律草案,至 1925 年完成 《民国民律草案》,史称“第二次民法草案”。草案完成之时,正值 “北京”,草案未予公布。但是,此草案经司法部通令各级法院作为条理适用,在实践中起到了统一民事司法的作用。[19]

《民国民律草案》分总则、债、物权、亲属和继承 5 编,共 1522 条。第 1 编总则第 1章之第 1 节规定 “人”,即自然人一节。《民国民律草案》 仿德国立法例,不再设人格保护专节以倡扬人格,而是以学理淡化了人格之张扬,避免引发国民的热情。《民国民律草案》第 1 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诞生,终于死亡。” 进一步者,第 2 条规定胎儿之特种权利保护。事实上,《大清民律草案》 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具体规定和责任形态,基本上被《民国民律草案》沿袭和采纳。例如,《民国民律草案》第 16 条和第 17 条关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自由不得抛弃的规定; 第 18 条关于人格权的一般条款,即人格权受到伤害后请求摒除,并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的规定。在总则编人格权规范中,同样也重点规定了姓名权(第 19 条和第 20 条)。

值得说明的是,《民国民律草案》采取男女平等主义,删除了 《大清民律草案》 中关于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大清民律草案》第 9 条试图建立起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的一般概念:“达于成年兼有识别力者,有行为能力,但妻不在此限。” 第 26 条至第 30 条,是此条但书部分的具体规定。 《民国民律草案》 对此 6 个条款径行删除。从逻辑上讲,《大清民律草案》第 9 条关于 “行为能力”范畴,的确如规定所称,可定义为 “达于成年兼有识别力”。这一规定,本身没有什么不妥当。否则的话,倒不好解释 20 岁成年之后关于限制行为能力者(如禁治产人)的有关行为能力的特殊规定了。删除该条后半句但书部分,是没有问题的。但缘何该句前半部分一并删除? 值得考究。这其中,是否存在在自然人人格权观念上的转变? 比如,意识到自然人的人格问题是一种自然法上的观念,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自无需通过实在法进行明确的定义; 而作为一种实在法上的规定,只需要确立损害救济规则即可。[20]如果这一推论是正确的话,那么 《民国民律草案》 关于人格权立法重心的变化,就可以理解了。

《民国民律草案》人格权立法之设权性规范的重心,已经从总则编转入了债编,但具体权利体系没有实质性的变化。《民国民律草案》不再沿袭 《大清民律草案》在总则编中设人格保护专节,直接规定在民事主体 “人”(自然人)一节之中,总则编中不似过往具备宣示性意义。这样,在具体人格权之设权性规范中,第 2 编债编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地位就显现出来了。债编第 1 章通则之第 1 节,名 《债之发生》,依次分契约、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三款。侵权行为一款,第 260 条、第 262 条、第 263 条、第 266 条和第267 条共 5 个条文附带设权性规范 ,规定了生命权 、身体权 、自由权和名誉权。加上总则编中的自由权和姓名权,《民国民律草案》 中设立的人格权权利体系,与 《大清民律草案》并无二致。

总之,从历史的角度进行对比,《民国民律草案》不再像 《大清民律草案》 那样设人格保护专节,其宣示性意义减弱; 但其开篇申言人之权利能力生而有之,倡导之意也十分显现。从设权性规范的角度来说,《民国民律草案》仍采总则编和债权编结合设定权利的方法,只是其立法重心却由此悄然地转入了债权编。当然,从人格权规范的角度来说,保护之理念、权利体系、责任形态等并无实质性的变化,但是,《民国民律草案》 仍有三点值得称道的改进:一是关于姓名(包括改名)之行政登记已经取消,也自无姓名之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将人格权归于意思自治之私权本位。二是采男女平等人格观,不再规定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三是一般条款中的 “人格关系” 一语已不见于法典中,代之以明 确的 “人格权”概念。所称道者,不仅在人格权内容方面有所进步,而且在立法技术上,也要成熟一些。

四、民国民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民国政府于 1929 年至 1931 年间颁行的民国民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行全国的民法典。1949 年之后,仅限于中国台湾地区施行。

民国民法沿袭 《民国民律草案》 立法体例,设总则、债、物权、亲属和继承 5 编,共 1225 条。[21]总则编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仍置于 “人”一章(第 2 章),其第 1 节定名“自然人”,以别于第 2 节之 “法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之始终、行为能力之限制、人格利益之保护等,均规定在此节之中。本节开篇申言,“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第 6 条),出自 《民国民律草案》 第 1 条,仅将 “诞生”,改为 “出生”。第 16 条和第 17 条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自由权之规定,沿袭而来,语意上更是采用 《大清民律草案》的用语,其倡导权利之意,较之 《民国民律草案》更为显现。第 18 条为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并增加了有侵害之虞的排除妨碍请求权。该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去除其侵害; 有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抚慰金。”此处人格权,谓为一般人格权,“即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的权利。”[22]其后,第 19 条对姓名权进行了规定。从总则编的人格权规范来看,民国民法沿袭之前的两部民律草案,分采所长,并在一般条款基础上,对自由权和姓名权两个具体人格权进行规范。

承袭《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在人格权立法上两相结合的方式,民国民法循 《民国民律草案》 立法例,在第 2 编债中,设第 1 章通则,其第 1 节债之发生(包括契约、权之授予、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五款)。较之 《民国民律草案》债之发生一节,民国民法增加了权之授予和无因管理两款,而侵权行为方面,除了第 184 条作为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暗含的概括性权利之外,第 192 条规定了生命权,第 193 条规定了身体权和健康权,第 195 条规定了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和自由权。这些属于人格权的设权性规范。其后的立法理由称,第 195 条是配合总则编一般条款(第 18 条)而设,是一种 “概括 + 列举” 的立法模式。[23]至于人格权立法之重心,循《民国民律草案》思路,改采德国立法例,已然转移至债编。

与前两部民律草案相比,民国民法关于人格权权利体系的规定,语言表述更加简洁、准确,并增设了健康权。此项权利,前两部民律草案虽未明确提出,但包含在身体权规范之中。《大清民律草案》第 958 条第 1 款规定:“害他人之身体,致被害人丧失或灭失活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加害人须支付定期金于被害人,以赔偿其损害。”《民国民律草案》第 263 条第 1 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致被害人丧失或减少活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应支付定期金于被害人。”民国民法第 193 条第 1 款则在身体权之基础上,结合规定了健康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活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从身体权到 “身体权 + 健康权”,身体之完整性意义在扩张; 法律施以救济者,不限于 “丧失或灭失” 活动能力(《大清民律草案》),包括了 “丧失或减少”活动能力(《民国民律草案》和民国民法)。就当时之法技术而言,无论是否能够很好地区分身体权与健康权,人格权保护都在被强化、被细化之中。当然,为了因应社会发展和时代变迁,后来民国民法在人格权立法上主要进行了三个方面的修订,[24]一是将人格性质的利益(不独为法定化了的权利),也作为一种受保护的法益。二是增加债编中列举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修改第 195 条第 1款,在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之外,增设信用、隐私、等,并增加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等文字,增强司法实务中的弹性。三是增加了债之给付中的侵害人格权的规定,即增订第 227 条之 1 条,规定因债务不履行导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第 192 条至第 195 条及第 197 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做法,承认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给予人格权更加充分的保护。刘春堂教授说,“就此而言,两者(即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引者注)已无差异。”[25]另外,也有一些诈骗离婚、容留有夫之妇与人通奸、干扰婚姻关系等实务上给予受害人慰抚金之请求权的案例。[26]

从比较法的意义上讲,民国民法是当时世界上一部较为先进的民法典。王伯琦先生曾转述美国法社会学创始人庞德的评价,盛赞中国新法典之完美,称以后不必一味追求外国学理,只需阐发其精义以适应中国社会。[27]就人格权立法而论,总则编与债编相结合,重在通过侵权法予以保护的模式,仍值得称道。该法典在中国台湾地区沿用至今,历经修订,仍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这得益于两项立法政策:一是捐弃文化与礼教之陈见,兼采各国最新立法例。二是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均认同法律继受之历史性。[28]两项立法政策,趣旨虽异,但均顺应先进法律文化之潮流。

五、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194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 ,民国时期的法律被废止 。 中共中央 1949 年 2 月 《关于废除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要求司法机关以 “蔑视和批评”的态度对待大陆统治时期和欧美日本等资本主义法律、法令。[29]同时,中国大陆新政权之初奉行集体主义,并延续了战争时期的治理手段。这样,改革开放之前,制定之民事法律除 1950 年婚姻法之外,付之阙如,惟有以政策或行政法规 “管理”民众之民事生活。谢怀栻先生尝言,“新中国成立后,不承认 ‘私法’,把民法作为公法。即便在婚姻方面,虽然提倡 ‘婚姻自由’,但是婚姻登记还是被 ‘组织’ 或 ‘单位’ 所控制,所掌握。”[30]自然,普通民众之人格尊严无保障,有限之人格权利也遭克减。“对公民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一直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不仅没有制定相应的部门法加以保障,而且宪法中有关人身权保护的原则也根本未予实施。”[31]不过,此一时期的立法也非全然空白,如前述 1950 年婚姻法,在法律理念上受到苏俄婚姻家庭法、民国民法典亲属编和革命根据地或解放区立法政策的影响,倡导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制以及保护妇女儿童原则,特别是在妇女解放意义上,被外界誉为中国大陆 “恢复女性人权宣言”。[32]另外,实践中,在一定程度上也承认一些事故(如交通肇事等)中的补偿,具有 “精神上的安慰”的功能。[33]

1978 年 12 月中共中央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 ,实行经济改革与对外开放政策,社会治理方式发生根本性转变。1979 年至 1994 年 15 年间,制定与颁布民事法律 40 余部。其中,1986 年制定并颁布民法通则,乃中国大陆民法史上的大事件。民法通则在 “基本原则”一章中宣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和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在人格权立法上,民法通则更具特色:一方面遵循各国通例,结合总则与债权两结合的方式,在民事主体和侵权责任中规定有关人格权的内容; 另一方面,又进行了立法上的创造,在人身权一节专门对人格权进行了设权性的规定。民法通则第 2 章 “公民(自然人)” 中,一改过去各国民法上 “权利能力” 和 “行为能力” 的术语,对应地称之为 “民事权利能力”和 “民事行为能力”。此章第 1 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开宗明义:“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 9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 10 条)。随后,规定了民事行为能力和公民的住所。此章后 4 节,分别为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 其中不乏人格权的内容,如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 19 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第 26 条、第 33 条)等。在民法通则设民事责任专章(第 6 章),其中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中以救济为主,但设权性规范隐含其中。第 119 条前半句,规定的是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 后半句,规定的是侵害公民身体 “造成死亡的”。此条规定,传统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就包含在其中。第 120 条又具体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至于其他人格权,则可以透过对民事权益或权益的规定(如第 1条、第 5 条、第 18 条、第 121 条等)进行扩张性解释,为相应的配套立法和实务上裁判提供一定的依据。值得注意的有两点:一是在遵循各国通例,采取总则与债权两结合方式规范人格权的模式中,侵权已不再简单地作为债权、债或债的关系发生的一种,而是独立地规定在民事责任一章之中。二是明确规定了法人的人格权。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均未规定法人人格权; 瑞士民法典率先规定,但也只是概括性的规定。[34]相对而言,中国大陆民法通则则是立法上的 “突破”。[35]诚然,也有学者认为,此种意义上的法人人格权带有财产属性,应该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至多也是“给死人化了活人妆”。[36]

当然,特色比较突出的,还是民法通则关于纯粹的人格权设权性规定。这种规定,已经脱离了民事主体制度,单独地规定在第 5 章民事权利之人身权一节(第 4 节),共 8 个条文(第 98 至 105 条),将人身权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此节虽名谓人身权,但并未规定多少身份权性质的权利,而是对生命健康权(第 98 条)、姓名权或名称权(第 99 条)[37]、肖像权(第 100 条)、名誉权(第101 条)、荣誉权(第 102 条)和婚姻自(第 103 条)等具体人格权进行了规定 。 此外第 104 条和第 105 条重申了宪法上人格平等的法律保护原则。[38]对民法通则设专节规定人身权(侧重于人格权),学者们基本上持肯定的态度。王利明教授说,“这种对人格权尊重和保护的态度使得民法通则在海外赢得了 ‘中国的人权宣言’ 的美誉。可以说,民法通则的颁行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民主法治事业的进程,标志着我国的人格权制度获得了长足发展。”[39]杨立新教授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是世界各国的最新立法例,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格权法立法,是以前的民法典所从来没有采用过的立法例,可以叫做人格权法立法的 ‘中国模式’。” 并且,他将这种立法体例的意义概括为三点:第一,突出了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地位。第二,突出了人格权在保护人和人格中的重要作用。第三,表达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身份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之间具有平等地位的正当诉求。[40]王利明教授也认为,“此种体系本身就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优秀的立法先例。”[41]

虽然从总体上讲,民法通则体现了对人格权的重视,但不可否认的是,受制于历史与认识上的局限,在立法上也存在一些缺陷。例如,前面提到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行为能力以及与此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这种概念上的分歧,又引发了学理上的歧义。[42]又如,第 98 条之生命健康权,本身“是指公民对自己所享有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机能完整的人身权利”,[43]是一种最基本的人身权,但在人格权体系中,这一范畴又存在语意含混的问题。诚然,与第 119 条前半句结合,可以说是规定了生命权,与第 119 条后半句结合,可以说是规定了健康权。但即便如此,身体权是否包含在这其中? 再如,民法通则对隐私权、自由权等重要权利没有明确的规定。尽管其中纠缠着一些宪法性问题,[44]但却只规定了婚姻上的自由,[45]又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46]王泽鉴先生认为,“关于人格利益的保护,系采列举主义,除身体和生命外,仅承认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自由权并不包括在内,与西方国家法律的发展显有不同。……就比较法言,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的保护较欠周全。”[47]笔者认为,近代人格尊严得以彰显,经历了两次变迁:一是资产阶级革命打破了人格差序格局,张扬人格平等,并使之成为实证法上的依据; 二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对人性尊严的反思,使得人格尊严在实证法上体现得更加充分和具体的同时,创设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凸显了人性尊严的基础价值。《大清民律草案》及其随后的 《民国民律草案》和民国民法承接了第一次变迁的成果,但民法通则显然没有在第二次变迁中完成对于先进法律文化的继受。

不过,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作为一部具有通则性质的法律,民法通则为后续配套性立法、司法解释和法院判例提供了较大的空间。1988 年 1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 《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 140 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这一规定,是通过名誉权救济了公民的隐私。[48]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两个司法解释强化了这一做法。[49]至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此前虽有一些保护措施,但真正的突破是 1993 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5 条[50]和 1994 年国家赔偿法第26 条,[51]分别规定了经营者和国家机关的法律责任,并使之作为请求权基础,而不仅仅成为宪法解释规则。[52]经过一段时间的经验积累,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 2 月 26 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精神损害赔偿若干解释》),基本上形成了自然人人格权的权利体系。作为一部司法解释,其第 1 条成为了自然人人格权的一般条款。其中,第 1 款第 1 项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 第 2 项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 3 项规定了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该条第 2 款又规定,“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这一弹性条款,不仅直接承认了公民的 “隐私”[53](隐私权),而且规定了兜底性的 “其他人格利益”。2004 年 5 月 1 日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人身损害赔偿若干解释》)第 1 条进一步明确了 《精神损害赔偿若干解释》第 1 条第 1 款第 1 项规定的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三项基本权利,并建立起与 《精神损害赔偿若干解释》相互衔接的机制(如第 18 条)。另外,以民法通则作为基础性立法,辅之以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和侵权责任法等作为配套性立法——这些配套性立法中,既有一般性的规范(如侵权责任法第 2 条的规定),[54]又有特别法上的规范(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5 条和第 39 条的规定),[55]由此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中国大陆人格权立法体系。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论纸面上的法律是否会在现实中得以实现,也无论我们是否赞成徐国栋教授所认为的我们已经是 “人格权研究和立法大国”的提法,[56]这一开放而又较为完备的人格权立法与权利体系,是值得我们骄傲与自豪的。

六、从二元结构到三元结构

历史地看,无论是清末改制、民初建制,还是中 国大陆现行立法,人格权立法从来就没有完全建立在某一种模式——总则模式或债权模式之上。事实上,人格权立法基本上采取总则与债权相结合的方式,只是其中的设权性规范之立法重心有所倚重而已。总的说来,人格权立法经历了两次小的变化:一是 《大清民律草案》到 《民国民律草案》,自瑞士法向德国法的转化,设权性规范之重心由总则编转向了债权编; 二是从民法典中的二元结构,即总则与债权结合的模式——即以民事主体和债之关系吸纳人格权规范的模式,到民法通则之时,已经演变为三元结构——即主体制度、权利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三者相结合的模式。这种三元结构中,依存一部通则性质的法典,倒也未尝不可。但是,民法通则的三元结构,是否就为未来的民法典编纂中人格权独立成编创造了 “优秀的立法先例”[57]呢? 我们是否能够将这种三元结构生搬硬套地置于民法典之中呢? 2002 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设置了人格权法编(第 4 编),是否源自民法通则的这一立法上的创造? 这种做法,是否又导致了人格权立法中出现了“叠床架屋” 的现象? 回答这些问题,不能藉以表象就得出结论,而是需要更加深入的探讨。

事实上,各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都采取了 “设权 + 救济” 的模式,即先设定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再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加以救济的方式进行人格权立法。一般而言,对于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进行损害救济及其方式,除了少数救济途径[58]及责任方式[59]存在一定的差别之外,大陆法系国家多持相同的见解。但是,权利如何设置及置于何处,却有着较大的差别。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总则模式,即主要在民法典总则编或人法编中设定人格权及其种类,如法国、意大利、瑞士、俄罗斯、葡萄牙和加拿大魁北克省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例如法国民法典第 9 条笼统地规定 “任何人均享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然后设 “尊重人之身体”和 “对人之特征的遗传学研究以及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行鉴别”两节,共 17 个条文,专门规定人格权。二是债权模式,即主要在侵权之债中进行列举并概括性设定,如德国、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等民法典。例如德国民法典第 823 条第 1 项规定,“故意或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负有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 这一规定,虽旨在强调损害赔偿义务,但以权利存在作为基础,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等进行了列举及概括性规定。随后,又对信用(第 824 条)、性自主(第 825 条)等进行了规定。诚然,德国民法典总则编中,第 12 条也规定了姓名权,但 “人之姓名,即人格权之表称”,[60]其要旨在于身份的识别,非典型意义上的人格权。日本民法典第 709条规定侵害权利或法益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 710 条规定:“侵害他人的身体权、自由权或名誉权,以及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等自不待言,依前条的规定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人,对于财产以外的损害也必须予以赔偿。”[61]

这两种不同的模式,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一些交叉设置的现象。但是,以设权性规范的重心来划分,仍可进行这种两分法。梁慧星研究员的分类方式较为异样,在区别总则模式和债权模式之外,他还将二者之结合作为一种单独的模式。也许,其目的在于突出他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并非是一个单一的或此或彼的选择,而是彼此兼顾的慎重的权衡。[62]事实上,梁慧星研究员的主张,的确是一个两结合的产物,而且这一特点尤其突出。因为其总则编中,纯粹的设权性规范较多; 债之侵权责任救济中,设权性规范也不少。不过,究其原因,在于其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侵权行为独立成编,规范群扩张,涉及人格权规范也随之增加。如果去掉这一因素,以传统的设权性规范之侧重而论,其主张仍可归为总则模式。

还有一种影响较大的分类标准,是以典型国别法作为分类模式。例如,杨立新教授认为,“各国民事立法规定人格权立法有三种体例:一是德国法模式,在侵权法中规定人格权; 二是瑞士法模式,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 三是加拿大魁北克法模式,在分则中独立规定人格权。”[63]这种分类,将瑞士法、德国法分别作为总则模式和债权模式的代表,又将加拿大魁北克省的做法单独作为一种模式。瑞士民法典制定之时,改变了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缺乏设权性规定的做法,直接创设人格权专节,确立保护人格权的一般条款。这一做法,甚或如有的学者所称,“在人类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性质”。[64]不过,以瑞士法与德国法之区分谈人格权立法,相对于现代社会不断扩张的人格权来说,未免显得有些陈旧。而且,在总则模式中,就现行民法典而言,尽管瑞士民法典经过 20 世纪80 年代的修订 ,[65]已经建立起了一个 “人格与人格权混杂的救济体系”,但相对于 “有时代气息”的法国民法典来说,它已经不再是总则编人格权立法上的典型了。[66]法国民法典 200 多年来的修订,特别是自 1970 年代开始,主要集中在人身权领域,形成了 “人格权家族”,[67]其第 1 编 “人”的修改,自增设第 9 条确立 “人人享有私人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开始,在人格与人格权的保护、遗传学研究成果的运用等方面加以规范,已使之成为欧陆现行民法典中 “人法” 突出之新典范。另外,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为因应现代社会中拓展人格权之需求,或许会通过修改法典来完善人格权立法,而于此变动不居的背景之下,仍以国别法作为一种区分标志,可能会逐渐丧失其标识或符号意义。

所以,笔者采取实质性分类标准,以设权性规范之倚重不同,分总则模式和债权模式两种。以此作为分类标准,那么杨立新教授所论及的加拿大魁北克法模式,实际上只是在民法典第 1 编 “人”中,设专章规定了某些人格权。此一模式,完全可以纳入总则模式之下。当然,杨立新教授在其后来的论述中,也意识到法国民法典修订后的意义,又单列了法国法模式,与前三类即德国法式、瑞士法式和加拿大魁北克法式共同构成了人格权立法的四种模式。[68]但是,这一分类显得零散,逻辑上不甚严谨,也未切入问题之实质,自然也印证了笔者所说的以国别法作为标准进行分类的弊端。

2002 年 12 月的《民法草案》开辟了另外一种模式 ,即在松散式或邦联式的民法典中设人格权法专编。从这一模式中,有的学者看到了中国民法的过去和未来:相对于过去,它延续了 1986 年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设人身权一节的传统,演化至这部草案,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69]于未来之预示,在 《民法草案》 各编纷纷形成单行法[70]的情况下,人格权法也似呼之欲出,并最终会成为未来紧密型或逻辑性民法典的独立一编。此种模式,是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等极力倡导,[71]但又遭到了梁慧星研究员极力反对[72]的一种立法模式。另外,有学者建议,将人格权与亲属法中的相关权利结合在一起,组成人身权并独立成编。[73]总括而论,在人格权立法模式的讨论中,形成了总则模式、债权模式和专编模式三种。[74]

目前,由于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的积极呼吁,人格权专编模式的立法思路即使并非 “逐渐成为主流”,[75]至少也是 “一种更具影响的观点”。[76]这种情形之下,梁慧星研究员所主张的在总则编自然人一章下设 “人格权” 一节的想法,也即人格权总则模式的立法思路,似乎也逐渐地被边缘化了。但本人认为,如果缺乏认真的历史分析和严肃的逻辑思考,那么我们真正的学术研究及立法,也许会被一种缺乏说服力的表象所迷惑。事实上,人格权可以被分解为三个主要部分:一是与权利主体制度密不可分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 二是人格权之具体形态; 三是人格权益受到损害时的侵权救济。民法通则作为一部具有通则性质的法典,为体例所需,必须在权利主体与权利救济(民事责任)之外,再规定权利内容(民事权利)。既然规定权利内容,那么通过设权性规范建立起来的具体人格权体系,自然可以置于与财产权相对应的人身权项下。这就是民法通则能够在总则与债权两结合的基础上,形成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和权利救济三元结构的根本性因素。“随着社会发展,人权思想日益加强,法律所保护(或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的种类范围日益扩大,人格权这个名称之下的各种权利几乎层出不穷”,[77]这也是权利内容扩张的重要的社会背景之一。但在立法结构上,民法通则给予我们的启示就是这一点,而且也只能是这一点。如果再进一步,由此推导 出在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那只能是学者们的自我想象,或者说,那只是学者们在为自己的理想寻找所谓的历史渊源或制定法上的依据。但此时,就是谬误脱离理性的缰绳悄然溜出来的时候。

七、结论

从以上两部法典草案和两部法典文本看,在历史承继与断裂中,关于人格权的基本概念、主要内容、具体类型及救济方式等实质性规范,在立法层面其实没有太多、太大的变化。即使如 《民国民律草案》 采男女人格平等观,废除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也不过是时展中的一个自然而然的选择而已。 《大清民律草案》 吸收先进法律文化,采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之法律人格学说,在总则编设人格权一节,并通过总则和债权两结合的方式确立了人格权权利体系,奠定了中国人格权立法之基本走向。《民国民律草案》承前制,确认了 《大清民律草案》 规定的各项人格权,但也有小的变化,除了前述废除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外,又如取消了姓名权行政登记及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总则编不再设立人格权一节,设权性规范的重点转入债编。民国民法循着 《民国民律草案》的思路,人格权立法重心在债编,并增加了健康权,立法技术更加成熟。诚然,在清末民初这样一个动荡的年代,我们很难想象此一时期的立法及其文本能够真正地落实到生活实践中去。“即使在法律文本上确立了 ‘人格权’及赔偿抚慰金制度,也并不意味着这样的制度在生活和司法中具有了真实的生命。”[78]1986 年制定和颁布的民法通则虽在法典意义上存在着不足,却可能暗合了 “去法典化” 或 “法典祛魅” 的时代精神。归功于历史的耦合,民法通则在客观上造就了一个开放的人格权立法构架,设专节规定人身权,并通过判例、司法解释和附属性立法,形成了人格权立法与权利体系。

如前所述,在人格权立法结构方面,从 《大清民律草案》 到民法通则,完成了二元结构到三元结构的认知与转型。但是,尚不构成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立法渊源。在权利类型上,自 《大清民律草案》 始,生命权、身体权、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就构成人格权的基本类型。民国民法只是在身体权之外,加上了健康权,提高了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标准。至于民国民法后期的修改,增加信用、隐私和等,同时又透过契约责任之损害赔偿义务施以一定程度的精神救济,都是多年之后的事情了。看似另起炉灶的民法通则几乎没有任何负担:没有了潘德克顿体系的制约,[79]自不必借助债的关系理论解决购买产品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而以新文化运动为契机发展起来的政党理念,本身就承载着 “人的解放”之使命,自然应该在通过婚姻法解放妇女、婚姻自主、男女人格平等之后,再厉行理念之下的具体人格权利之实现。但是,直至 1986 年民法通则出台,中国大陆人格权权利体系才初步形成。民法通则文本建立起来的这一体系,个别权利语意含混不说,隐私权、自由权及人格尊严之基本条款也缺乏。好在开放的民事立法模式为后续的判例、司法解释和配套性立法提供了空间,最终反映在侵权责任法上,形成了人格权利体系。

无现代社会中人格权的扩张主要表现两个方面:一是精神性质的人格利益; 二是人格之商业利用。这是一个权利的发现过程,也是人格权发展最富有魅力的部分。但是,这种发现并非仰赖某位天才法学家的灵敏嗅觉,而是一个时代的进步在立法上的体现。从《大清民律草案》到民法通则,人格权立法在继受与传承中悄然变化,直至断裂; 而在断裂中,生命体在社会中顽强地存在,并通过立法在理性与进步中实现自觉。人格权的自觉与生长,是一个文明社会延续文明的一种需要。在彼此人格的基本尊重之间,大的政治动荡和文化没落的场景,将不再突兀地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之中。正是意识到这一点,二战之后的德国人之反思,其中之一便是通过制定 《基本法》,确立尊重与保护人格尊严这一基本原则;[80]联邦法院则直接援引宪法性规范,创设 “一般人格权” 的概念,“深化人格权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带来了一种深刻的法律思想革命”。[81]我国人格权立法体系的形成,是渐进式改革模式和开放式民事立法的结果,也是 《大清民律草案》 以来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延续。从黑格尔历史哲学的角度看,这似乎蕴涵着 “拿不死之鸟来譬喻自然生命”的一个东方神话:“这不死之鸟终古地为它自己预备下了火葬的柴堆,而在柴堆上焚死它自己。但是从那劫灰余烬当中,又有新鲜活泼的新生命产生出来。”[82]时至今日,这个 “东方神话”的再次演绎,已经不再需要在劫后余生式的历史循环中获得救赎,一种人格尊严得以彼此尊重的社会文化,构筑的不仅是社会和谐的场景,还在延续着我们自身的历史。从这个角度说,我们是否可以透过私法上的人格权立法去拯救“小荷才露尖尖角”[83]的宪法上的人格权呢? 换句话说,通过民事去整合,是否能够成为一种具体法治的路径呢? 果如斯,则可能成为一条与德国人相反,但却异曲同工的法治路径。诚然,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人格得以被尊重和保护的实践,私法上的人格权与宪法上的人格权之通约,往往依赖的并不是纸面上的法律文本,而是司法实践、特别是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裁判。[84]

注释:

[1] 例如,“家累数千万,食客日数十百人。陂池田园,宗族宾客为权利,横于颍川。” 司马迁:《史记?魏其武安侯列传》 四十七,中华书局 1982 年版,第 2847 页。

[2] “国使之权利,皆出于公议”。此处 “权利”,即为近代法上的权利。参见 [美] 惠顿:《万国公法》,丁韪良译,上海书店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3 页。

[3] 邓建鹏:《权利的难题》,载易继明主编:《私法》 第 3 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22 页。

[4] 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40 页以下。

[5] 《大清民律草案》 文本,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国百年民法典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55 页以下; 邵义:《民律释义》,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

[6] 《民国民律草案》 文本,参见上引杨立新主编书,第 219 页以下。

[7] 法国民法典主要参考罗结珍译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 罗结珍译本,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同时也参考了 《拿破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 2009 年版。德国民法典主要参考陈卫佐译注本,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同时,也参考了郑冲、贾红梅译本,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 杜景林、卢谌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

[8] 参见王利明:《民法的人文关怀》,《中国社会科学》2011 年第 4 期。

[9] 例如,法国民法典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兴起之时,旨在宣示权利,并表现出启蒙思想和解放精神。德国民法典是德国资产阶级和容克贵族结合下的开明专制产物,而法技术则 “一直是脍炙人口的”。同时,法国人直率而浪漫的气质与德国人含蓄而严谨的风格,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典的风格。参见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载易继明主编:《私法》 第 1 辑第 1 卷,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4 页以下。

[10] 瑞士民法典主要参考殷生根译本,法律出版社 1987 年版; 殷生根、王燕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另外,第五编债法部分,参考 《瑞士债法典》 之吴兆祥、石佳友、 孙淑妍译本,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

[11] [德] Franz Wieacker:《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陈爱娥、黄建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004 年版,第 456 页。

[12] 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01 年版,第 13 页。

[13] 瑞士民法典殷生根 1987 年译本。其第 28 条翻译为:“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只有在本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始得允许。”

[14] 俞江:《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私权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66 页。

[15] 俞江教授已经意识到 “人格关系” 这种用法的不妥(参见上引书,第 148 页),但其分析路径和理由比较牵强,有较强的臆测成分。

[16] 参见李显冬:《从 〈大清律例〉到 〈民国民法典〉的转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80 页。

[17] 梁治平:《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一个文化的检讨》,载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130 页。

[18] 参见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载前引[9],易继明主编书,第 42 页以下; 王利明:《论人格权的新发展》,载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47 页。

[19] 杨立新:《中国两次民律草案的编修及其历史意义》,载杨立新主编:《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 序言,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8 页。

[20] 与此相对应的,是人格(权)上的实证法观念。俞江教授认为,人格的形成需要三个基础条件:“首先,必须有一个自然人存在; 其次,这一自然人是自由的; 最后,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的认可。这三个条件,对于人格的形成并非充分的,但是,一个自然人要转化为一个法律人格,以上三个条件则是必须的。换言之,三个条件中任一个遭到破坏,都会导致人格消灭。”(参见前引[14],俞江书,第 161 页。)这种认识,是一种实证法上较为极端的带有国家管理色彩的人格权观念,既不符合近代以来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经验与事实,也有违现代人权观念中人性尊严的基本精神。

[21] 关于民国民法与历次民法草案的比较,参见:《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19 页以下。

[22]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126 页。

[23] 参见上引书,第 127 页。

[24] 民国民法在台湾的总体修改情况,参见王泽鉴:《“民法” 修正与民法发展》,载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序言。

[25] 刘春堂:《民法债编通则(一):契约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 2006 年版,第 332 页。

[26] 参见王泽鉴:《人格权之保护与非财产损害赔偿》,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 1 册,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31 页。

[27] 参见王伯琦:《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77 页。

[28] 北洋政府临时大总统袁世凯元年 3 月 10 日令和南京国民政府民国 16 年 8 月 12 日令,均通令全国:在新法律未颁行之前,过去的法律、法令,除与其国体、主义或新政相抵触者之外,一律暂行援用。事实上,这一做法在武汉军政府和南京临时政府时期,就已经开始了。参见黄源盛:《法律继受与近代中国法》,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07 年版,第 30 页以下; 又参见张国福:《中华民国法制简史》,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6年版,第 86 页。

[29] 参见韩延龙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通史》 上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16 页以下。

[30] 谢怀栻:《私法》 序,载前引[9],易继明主编书。

[31] 何勤华、殷啸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史》,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272 页。

[32] [日] 富士谷笃子主编:《女性学入门》,张萍译,中国妇女出版社 1986 年版,第 158 页。

[33]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 1965 年 5 月 26 日致函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就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答复: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因公、因病死亡不同,肇事单位给死者家属经济上的补偿,是表示对死者负责,也是精神上的安慰。因此,除了肇事单位根据肇事人所负责任大小发给一定的补偿费之外,原单位仍应按劳保条例规定发给抚恤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 《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65)法研字第 15 号,(65)公(治)字第 443 号,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1014 页。

[34] 法国民法典解放自由的个人,忌惮团体,自不会规定法人人格权; 德国民法典之第二草案曾有法人人格权规定,但最终放弃; 瑞士民法典第 53 条规定,法人享有除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以外的自然人的本质为要件的一切权利及义务。

[35] 张力:《论法人人格权制度扩张的限度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 年第 6 期。

[36] 李永军:《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当代法学》2005 年第 6 期。

[37] 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除了公民和法人之外,还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和联营等。其中,公民(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而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则称之为名称权。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联营等,民法通则并未赋予其享有姓名或名称的权利。

[38] 民法通则第 104 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 105 条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39] 王利明:《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法商研究》2006 年第 5 期。

[40] 参见杨立新:《制定我国人格权法应当着重解决的三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报》2008 年第 3 期。

[41] 前引[39],王利明文。

[42] 特别是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更是众说纷纭。参见 《法学研究》 编辑部编:《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 90 年版,第 133 页以下。

[43] 顾昂然、王家福、江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208 页。

[44] See Michael J. Sandel,Liberalism and the Limits of Justic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2 ,pp179 -183 .

[45] 谢怀栻研究员称,“婚姻自在单列一个自由权之后,就没有独立的必要。” 参见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法学研究》1996 年第 2 期。

[46] 近代以来,自由权在法律体系中始终有着较为核心的地位。作为一种人格权,它源自个人的欲望,却体现为抽象人格的一般性,即意识到个体生存具有普遍性。同时,人格自由又让自然人获得自动性和个人性,通过个性使得人类获得福祉。而隐私权的提出,自沃伦、布兰戴斯在 1890 年 《哈佛法律评论》 上撰文之后,逐渐获得司法判例和立法上的认同。有关自由和隐私的论述,分别参见 [英] 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 2009 年版,第 71 页; [德] 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译,上海书店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74 页; Samuel D. Warren & Louis D. Brandeis,The Right of Privacy,in Harvard Law Review,Vol. IV,December 15 ,1890 ,No. 5 . ,pp. 193 ,193 - 221 ; 高圣平:《比较法视野下人格权的发展 ——以美国隐私权为例》,《法商研究》2012 年第 1 期。

[47] 王泽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之侵权责任:比较法的分析》,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 6 册,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22 页。

[48] 事实上,名誉权与隐私权虽有交叉和竞合,但二者不能相互吸收或相互取代。相关论述,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32 页; 又参见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40 页。

[49] 1993 年 8 月 7 日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法发 [1993] 15 号 )和 1998 年 8 月 31 日《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1998] 26 号)。

[50] 该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 43 条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

[51] 该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1996 年 5 月 6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几个问题的解释》。2012 年 5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新了国家赔偿金标准。

[52] 令人遗憾的是,2010 年侵权责任法第 2 条第 2 款列举了十六七种权利,竟然没有一个是关于人身自由的。按照张新宝教授的说法,前一稿草案是有的,最后被删除,理由是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参见张新宝:《走过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37 页。

[53] 《精神损害赔偿若干解释》 还规定了死者的隐私问题。第 3 条第 1 条第 2 项规定,自然人死亡之后,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导致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死者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侵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54] 侵权责任法第 2 条第 2 款:“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着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这一条,是关于民事权益的 “概括 + 列举” 式的规定。只不过依然没有正面规定人身自由或人身自由权。按照张新宝教授的说法,是 “有意无意地漏掉了人身自由这一权利”。参见前引[52],张新宝书,第 44 页。

[55] 未成年人保护法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其中包括了一些未成年人的人格权规范。例如,第 5 条第 1 项规定,“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第 39 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 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56] 徐国栋:《人格权制度历史沿革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 年第 1 期。

[57] 前引[39],王利明文。

[58] 例如,德国 2002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债法现代化法在债法领域进行了深刻的变革,在一般给付障碍法中改变了次级请求权体系,确立了两种简单损害赔偿的形式和三种因不履行而损害赔偿(即所谓 “以损害赔偿代替给付” 规则)的形式,拉近了传统意义上的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距离。参见 [德] 克里斯蒂阿妮?文德浩:《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新债法》,载 《德国债法现代化法》,邵建东、孟翰、牛文怡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5 页。

[59] 例如,民法通则一改各法典分散规定民事责任的做法,设专章建立了完整的民事责任体系。同时,规定了10 种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第 134 条 ); 特别是第 10 种方式即 “赔礼道歉 ”,比较符合中国大众文化和司法实践,特色突出。2010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承袭了这一做法(第 15 条)。

[60]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61 页。

[61] 日本民法典,主要参考 《最新日本民法典》,渠涛编译,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同时也参考了王书江译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

[62] 梁慧星研究员将各国或地区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分三种:一是在债权编侵权行为法部分设立人格权;二是在总则编或人法编自然人一章中规定人格权; 三是在总则编或人法编自然人一章中设人格权,同时在债权编侵权行为法部分规定侵害人格权的后果。他自认为是采取了第三种模式,即总则编设人格权,同时在侵权行为法部分规定侵害人格权的后果,而不是单一的总则模式(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7 页)。其实,各国或地区的法典中,人格权立法本身就没有单一或完全意义上的总则模式和债权模式,二者之间总会存在一些交叉的地方。

[63] 杨立新主编:《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21 页。

[64] 袁雪石:《近现代世界人格权发达史初探》,载前引[18],王利明主编书,第 547 页。

[65] 特别是对于第 28 条 “防止侵害” 部分的修改,从第 28a 以下,增加了 11 个条文。

[66] 参见前引[56],徐国栋文。

[67] [法] 让?米歇尔?布律格耶尔:《人格权与民法典———人格权的概念和范围》,肖芳译,《法学杂志》2011 年第 1 期 。

[68] 前引[40],杨立新文。

[69] 杨立新教授认为,“民法草案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不是新的创举,而是坚持了民法通则的立场。” 认为这种做法 “最具中国特色、具有世界领先意义 ”。参见前引[63],杨立新主编书,第 3 页,第 21 页。

[70] 2002 年 《民法草案 》 分 9 编 ,包括总则 、 物权法 、 合同法 、 人格权法 、 婚姻法 、 收养法 、 继承法 、 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每编自成一体,法条顺序号也另起,始自第 1 条。当时已编入草案的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和继承法,本身就是施行中的单行法。此后,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又相继作为单行法出台。

[71] 杨立新教授除参与王利明教授主持的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 之第 2 编人格权编写之外,又主持完成了《中国人格权立法立法报告》,倡导人格权单独立法,并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其 《民法典人格权法编》 建议稿,共 96 个条文。参见前引[63],杨立新主编书,第 239 页以下。

[72] 梁慧星研究员主持的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在第 1 编总则中设自然人一章(第 2 章),设专节规定人格权(第 2 节)。该节共 11 个条文,分别规定了一般人格权、人格权的保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对遗体的保护和对死者姓名、肖像和名誉的保护。参见前引[62],梁慧星主编书,第 27 页以下。

[73] 如苟军年教授建议设人身权编,其立法重心也在人格权上,因为不可能将婚姻家庭(亲属)编的主要内容纳入人身权编。参见苟军年:《人身权法律地位探析》,《法治研究》2011 年第 6 期。

[74] 龙卫球教授归纳为人格权确立说、法益保护说(禁止侵害说)和人格权独立成编说三种立法思路(参见龙卫球:《人格权的立法论思考:困惑与对策》,《法商研究》2012 年第 1 期)。不过,文中提到的,前两种说法并不是建立在统一分类标准上的分类模式,而是 “设权 + 救济” 模式下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诚然这两方面紧密关联:前者权利或法益之存在,构成民事请求权的基础; 后者民事责任之承担,是行使民事请求权的结果。但毕竟禁止侵害说建立在后者救济条款上,与另外两种分类建立在前者设权条款上之不同,在逻辑分类上不是同一分类标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设权模式。事实上,即便是法益保护说,即债权模式下对侵权行为的规定,也是包含了设权性质的条款内容,并非泛泛的禁止侵害或损害赔偿问题。曹险峰博士概括三种观点,其一,纳入民事主体制度; 其二,于侵权行为法中规定; 其三,单独成编(参见曹险峰:《人格、人格权和中国民法典》,科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50 页以下)。此一归纳大体相同,但纯粹地以民事主体或侵权行为法论,也存在一定的偏狭。这不仅是他本人也意识到的人格权损害之救济并不仅限于侵权救济,而且设权性规范中,也不完全依附主体制度。

[75] 张新宝:《我国人格权立法:体系、边界和保护》,《法商研究》2012 年第 1 期。

[76] 前引[74],龙卫球文。

[77] 前引[45],谢怀栻文。

[78] 前引[14],俞江书,第 181 页。

[79] 关于潘德克顿体系对人格权立法的制约问题,较为复杂,也存在多种分析视角。张红博士对 19 世纪德国人格权理论的辨析,有一定的启发意义。参见张红:《19 世纪德国人格权理论之辨》,《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 1 期。

[80] 参见周云涛:《论德国宪法人格权——以一般行为自由为参照》,《法学家》2010 年第 6 期; 易继明:《民法典的不朽——兼论我国民法典制定面临的时代挑战》,《中国法学》2004 年第 5 期; 王利明:《再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法商研究》2012 年第 1 期。

[81]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285 页。

[82] 前引[46],黑格尔书,第 76 页。

法定继承经典案例及分析范文第11篇

一、案例教学的相关概念以及可行性 

案例教学并不是教师在课堂教学中为说明一定的概念或者理论知识所进行的举例分析,而是一种比较新型的互动、开放的教育教学方式。在一般情况下,案例教学首先要进行严密的计划设计和相关准备,其次选取特定的案例来指导学生进行相关阅读,最后让学生进行讨论,形成一种互动的交流与探讨。案例教学方法要在一定理论知识的基础上展开,以期能够达到思维的碰撞以及思维发散的最终目的。 

初中政治课堂教学的主要要求是让教师在讲课的过程中引发学生的思考,让中学生学会学以致用。初中政治教师为了达到上述要求需要转变自己的教学方法,进一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应用案例教学方法可以满足教师的相关要求,在初中政治的课堂教学中实施此方法能够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一旦学生对初中政治课堂产生出极大的兴趣,势必会求知欲旺盛,大大提高学习的主动性以及探索的积极性。案例教学方法同时具有生活化、经典化两种特点,尤其是在学习初中法律知识的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更大。案例教学方法将比较抽象难懂的知识逐渐转变为简单易懂的知识。根据相关资料调查研究结果显示,中学生往往对有情节的小故事比较感兴趣,教师将一些比较经典的案例讲给学生听,学生一般会比较容易接受,所以在听的过程中会认真思考。教师可以在讲完相关故事后让学生自由发表自己的看法,继而对学生的看法进行正确的引导,通过小组讨论发言的方式总结出对知识的理解。上述方式方法能够让中学生更容易接受,因为是学生自己得出的相关结论,与此同时,这也加强了师生的良好关系,活跃了课堂氛围,让整堂课的教育教学效果得到质的飞跃。 

二、案例教学法在初中政治教学中的运用 

1.正确选择案例,科学合理确定教育教学目标 

在案例教学方法的案例预习这一环节中,主要注意内在影响因素以及外在影响因素,从中分析出谁是整件事情的决策者,另外还要注意影响角色以及目标的问题是什么。案例预习之前要选择合理的案例,继而能够通过案例教学法加深学生对基础知识的理解,帮助学生完成学习目标。例如,小明考试成绩不够理想,回到家后又被父亲骂了一顿,而此时小明的心情非常糟糕,只想砸东西或者找人打一架,在此时身为小明的好友应该如何来劝解小明?此时需要充分考虑小明的心理情绪变化。首先,身为小明的朋友,需要站在小明的立场上想问题,可以帮助小明调节好不良情绪,可以陪小明去打球或者听音乐,合理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千万不要上升到暴躁的情绪当中。其次,站在小明的父亲立场上想问题,父亲批评小明也只是为了让小明更加努力,其本意都是出于爱小明。最后,小明需要冷静分析自己的错误点,学会归纳总结来提高自己的学习成绩。 

2.把握教学时机,将经典案例呈现出来 

正确把握好教学实际,需要初中思想政治课的教学案例能够与理论基础知识有机结合起来。在呈现经典案例的过程中,不能够以格式化的形式呈现出来。与理论基础知识脱离的案例,势必会导致教学目标与讨论的相关内容不一致,因而需要将所讲的知识结合起来呈现。这既可以在讲完本节课的相关内容后联系相关故事以及经典案例,也可以在讲课的过程中穿插进经典案例或者具有代表性的故事。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初中政治教师在讲故事的过程中可以详细介绍本文的案例,继而通过多媒体的方式充分展现给学生看,与此同时也可以发放一定形式的文字资料,让学生以小组讨论的方式组合成自己的语言。 

法定继承经典案例及分析范文第12篇

《中国法制史》作为大学法学专业课程,在法学教育中占据一定的地位。但是由于中国法制史具有史学的“务虚”特征,因此在以追求“务实”的法学教育环境中,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已经成为一门渐趋弱势化的学科。笔者从教以来,一直担任《中国法制史》的教学工作,对该门课程所面临的困境有着深刻的认识,如中国法制史教材以断代史为体例的模式令学生感到内容繁杂且重复枯燥,该学科涉及大量文献典籍及生僻字词让学生望而生畏,中国法制史缺乏实用价值而使学生产生传统法律虚无主义的错误观念等等。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教师应当采用多元化教学方法,以讲授教学法为主,适当辅以案例教学法、比较教学法和多媒体教学法,从而增强课程吸引力,加深学生对古代法律知识的理解和记忆,达到改善教学效果和提高教学质量的目的。本文将以《宋代法律制度》的教学为例,对中国法制史的多元化教学方法略作探讨。

一、运用讲授教学法,系统传递核心知识

由于中国法制史这门学科是以中国法制发生、发展为基本线索,以大量史料为理论来源,具有时间跨度长、涵盖内容广泛且零散、文字艰深晦涩、专有名词难以理解等特点,因此教师在采用讲授教学法时,要注意两方面的问题。

(一)优化教学内容,做到详略得当,重点突出

在讲授宋代法律制度时,教师先简要介绍宋代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使学生初步了解宋代在中国封建社会发展史上具有承前启后的地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位,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不仅促进了科学技术的提高、文化教育的兴盛和思想观念的更新,还使得宋代法制文明依然居于世界的前列。随后教师以重点和难点为主线系统讲授核心知识体系,在两宋法制指导思想方面,应重点讲授程朱理学和永嘉功利学派对宋代立法思想的影响;在立法活动上,主要讲授《宋刑统》、编敕、编例和条法事类;在行政法律制度上,应着重于两府三司的中央行政机构、由御史台和谏院组成的中央行政监察机关、宋代科举制度改革和历纸、磨勘等职官考课制度;在刑事法律制度上,应把重点放在《重法地法》等刑事特别法和折杖法、编配法等宋代独具特色的刑罚制度上;在民事法律制度上,教师讲授的重点是,宋代因佃户、雇工、婢女等有了民事主体资格而扩大了民事权利主体范围,婚姻制度受程朱理学的影响而进一步强化了夫权,宋代物权体系以所有权、典权、永佃权等为主要内容,契约制度以担保制度、契约中介制度和竞标缔约制度为主要特色,继承制度主要是宗祧继承、户绝继承以及女性、遗腹子、私生子、义子、赘婿等的财产继承;宋代经济法律制度可结合王安石变法讲授方田均税法、农田水利法、青苗法和市易法等,此外还有独具特色的禁榷律法;在司法制度方面,重点介绍中央司法机关——大理寺、刑部和审刑院,宋代临时审判机构——案议、制勘院、推勘院,还应结合《洗冤集录》、《折狱龟鉴》和《棠阴比事》等著作讲解宋代证据制度。

(二)从学生熟悉的背景知识人手,激发学生的浓厚兴趣

很多学生在学习中国法制史这门课程时,认为该学科难度高且不容易理解,因此逐渐失去兴趣。但是笔者发现,学生们对他们所熟悉的的背景知识却很感兴趣。因此,教师应尽量以学生熟悉的背景知识为切入点,由此展开知识点的传授。在讲授宋代婚姻制度时,可以引领学生赏析宋代词人陆游的著名作品《钗头凤》。宋律明文规定,尊长对卑幼有主婚权和干涉他们婚姻的权利,因此尽管陆游和唐婉“伉俪相得”,但是“二亲恐其惰於学,数谴妇,放翁不敢逆尊者意,与妇诀”。在讲授宋代良贱制度时,通过介绍抗金英雄岳飞父子被害后,其亲属遭到流放而没籍为官奴婢,揭示籍没罪犯为奴婢的制度在南宋遭到废弃。在讲授刺配刑时,结合《水浒传》第二十七回的记载,刑部官将武松杀潘金莲、西门庆的行为定性为“斗杀”,遂得减死,判“刺配二千里外”之刑,揭示宋代以刺配刑惩治凶徒已是司法中的普遍现象。以苏轼通判杭州时在风流和尚杀人案中的判词为例来阐释宋代法律与文学的关系,苏轼的判词是:“这个秃奴,修行忒煞,云山顶空持戒。只因迷恋玉楼人,鹑衣百结浑无奈。毒手伤心,花容粉碎,色空空色兮安在。臂间刺道苦相思,这回还了相思债。”

二、运用案例教学法,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

在中国法制史的教学中,引入案例教学法具有现实意义,通过对中国历代具体案例的研究和分析,我们可以从理论到实践,得知其间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的变化;我们可以从文本到社会,理解立法与司法二者间的差距。从而激发我们深究导致二者间差距的诸多社会历史因素的兴趣,也使我们得以从中探寻到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

中国法制史案例浩若烟云,主题多种多样,难度参差不齐,涉及的法律问题各有不同,案例情节长短不一,如何根据教学目的有针对性地进行选择并合理运用案例,是成功进行案例教学的关键。

(一)案例所概括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应有现代意义

曾经有学者提出,中国法制史“固然让今天的法学院学生们领略到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博大精深,但在很大程度上,却无法与他/她们在法学院中接受到的其他主流知识对接”。这样,学生不可避免地对务虚的中国法制史缺乏兴趣。针对这一点,教师选择的案例所概括出来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应尽量与部门法有所对接,使学生深刻体会古代法制在现代社会中的价值。在宋代法律制度的案例教学中,可以选择北宋元绛书证定案的案例,在该案中,永新县土豪之子龙聿盗用同乡少年周整之母的手印,订立契约蒙骗对方田产。县官元绛根据契约上的年月写在手印之上这一不符合客观事理的现象,判决归还对方田产。该案反映出口供的证据地位在宋代进一步下降,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检验笔录等越来越受到重视。再如南宋典主迁延人务案,阿龙将田地出典给富户赵端,八年后的正月,阿龙想回赎田地,但赵端以田地正在耕种为由,要等到秋收后再还地。阿龙见回赎不成,便将赵端告到了官府。宋代法律中有诉讼时效制度即务限法,每年二月初一开始“人务”,即进入农忙季节,直到九月三十日为止,属于务

限期间,官府停止受理民事案件。到十月一日“开务”,直至次年一月三十日为止,才受理民事词诉。审理此案的地方官认为,赵端要等秋收后还地,以至于阿龙在长达八个月的务限期内无法,而且阿龙很可能在这段时间内花掉收赎的资本,因此赵端“迁延”的目的就是想霸占该田产。依法应对赵端“杖一百”,但考虑到他年事已高,本案就此封止,只勒令他在收到赎田款后退还田业给出典人。该案就涉及宋代特有的不动产制度典权、体现诉讼时效的务限法和刑法中的恤刑原则,这些法律原则和精神在当今法制中仍有体现。

(二)案例应当具有典型意义

学习中国法制史的目的之一,就是让学生体会古代中国社会、经济、政治以及法律本身等各种因素对不同时期法制的影响,因此教师应当选择能充分反映当时社会本质和社会意义的典型案例。如北宋时期的阿云一案:“初,登州奏有妇阿云,母服中聘于韦,恶韦丑陋,谋杀不死。按问欲举,自首。”登州知府许遵认为阿云订婚之时,服丧期未满,故与韦某的夫妻关系不能成立,应以普通人处理,并将此案上报朝廷。这个案子送到大理寺以后,大理寺按照“谋杀已伤”的罪名,判处阿云绞刑。但许遵不同意大理寺的判决,他说:“阿云在衙门里接受审问的时候,刚一开始讯问,她就马上全部交代了作案的事实。因此,应当承认她有‘自首’的事实,属于‘按问欲举’,要减二等论罪处罚。”宋神宗就把这个案子交到刑部处理,刑部的官员认为许遵的理由十分荒唐,大理寺的判决是合法的。此案经刑部复核后,奏请皇帝裁决。最后,宋神宗特颁敕令,免除了阿云死罪。尽管这个普通的刑事案件事实清楚,但是涉及很多复杂的法律问题,如宋代对疑难案件的司法管辖、对该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争议、敕和律的关系等等,因此从中央到地方引起激烈争论,争论范围之广、时间之长、涉及朝臣之多,在中国历史上是非常少见的。通过对该案例的讨论和分析,学生可以了解到北宋法制和司法运作方面的丰富信息。

教师在精心收集和选择案例之后,通过预先布置案例、组织学生分析讨论、总结解析案例三个步骤,将案例应用到教学之中。如果条件和时间允许,教师还可以引导学生以古代法律规定为基础,以当下法律热点问题为契机,以学生现有法律知识为背景,让学生对案例角色进行分配,参与进来自行断案。

三、运用比较教学法,实现古今融会和中西比较

中国法制史无论作为通识课程还是专业课程,都有必要引入比较教学法,既包括中国古代与现代的比较,也包括中国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的比较,以拓宽学生的视野。

(一)中国古代法制与现代法制的比较

中国法律文化是中国古代几千年文明积累和沉淀的产物,有其自身的延续性与继承性,至今仍深刻影响着现代法律文化,因此有必要进行古今对比以引导学生更好地理解现代法治状况。教师在讲授宋代登闻鼓机构时,可以把击登闻鼓这种宋代进京上访的主要形式与当今存在的进京上访进行比较,使学生认识古代的“越诉”和“京控”与今天的上访从历史根源上是一致的,进而认识现今上访形成的原因并深入理解法律文化的继承陛。教师在讲授宋代科举制度时,可以把它与现代的高考制度和公务员考试制度相比较。宋代科举中的别试制度、封弥誊录制度、锁院制度、殿试制度等所规定的闭卷、密封、监考、回避、入闱、复查的方法至今还为现代高考和公务员考试所沿用。

(二)中西法律文化的比较

在中国法制史的教学中,还应当进行中西方法律文化的比较,既有助于增进学生对西方法律文化的了解,又能突出本国法律文化的特色,从而增强学生的民族自豪感。以宋代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为例,《宋会要辑稿·食货五之二十八》载:“地原从官地上出入者,买者不得阻碍。宅舍亦开。且新旧间架丈尺阔狭,城市乡村等紧慢去处,并量度适中,估价务要公当,不致亏损公私。”又:“居住原有出入行路,在见出卖地者,特与存留。”在法国,直到约700年后的《拿破仑法典》第682条和683条才有类似的规定:“自己的土地被他人的土地围绕,且并无通道至公路时,土地所有人得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要求在邻人土地上取得通行权……”;“通道一般应在被围绕的土地与公路间距离最短的线上开辟”。再如,对12世纪、13世纪产生的中国讼师和英国律师进行比较。大约在北宋仁宗之后,民间纠纷日益增多,好讼之风初露端倪,到了南宋逐渐盛行。随着民间好讼风气的兴起,一种专门教人打官司的学问“讼学”与职业“讼师”便应运而生。但是在中国士大夫特有的无讼理想法制观念下,讼师遭到宋代官府的抑制和打压,因此讼师无法完成向现代律师身份的转换。而同时代的英国政府则对处于萌芽期的律师持一种保护的态度,将律师纳入到法制的轨道,对其在职业道德方面提出较为严格的要求,对其人数予以限制,对其不当行为加以规范,等等。这些措施使得英国早期的律师得以存活并不断发展。通过中西对比,能使学生客观认识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有助于培养学生的民族精神。

四、运用多媒体教学法。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

中国法制史的多媒体教学形式主要是使用power point制作课件,其主要内容包括:课外必读与参考书目、授课进程中必要的引文和注释、授课要点与难点、课后作业点评等等。教师在制作课件时,可以适当配合使用图片、漫画、历史故事视频、讲座视频、电子书、word文档等,

但不宜过多和繁琐,以免过分吸引学生的注意力而扰乱正常的思维和思路。在讲授宋代法律制度时,通过展示张择端的《清明上河图》,使学生直观地感受到宋代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通过展示《宋兄弟争财图》,帮助学生理解儒家传统的“重义轻利”观念在宋代受到严重冲击;通过展示宋宁宗嘉泰四年诏颁的《验尸正面人形图》,使学生感受宋代检验制度的完善程度;通过播映中央电视台科教频道的视频《解密大宋法医宋慈神奇验尸奇法》,让学生形象地了解宋代法医宋慈在《洗冤集录》中详细记述的验尸方法。

当然,多媒体教学并不局限于教师在课堂上放映和讲解power point课件,它还包括课外资料的提供、课后的问题解答、讨论等内容。教师还应当利用互联网的便利为学生提供网上课件和教学录像,还可以通过互联网和学生进行资料交流和观点论争。

法定继承经典案例及分析范文第13篇

【关键词】“基础”课 教学模式 思想政治教育 特例教学法

思想政治理论课新课程体系将原“98方案”中的《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整合成一门新的课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以下简称“基础”课),把思想素质教育和法律素质教育有机结合在一起,体现了该课的鲜明特色和优势,但是由于课时较少和教师法律专业知识的欠缺,造成了教学质量的下降,为此,对法律部分的教学模式进行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法律教育的内容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材中分布在四章当中。需要说明的是,该教材的一个极大优点就是把法制教育的内容与道德教育的内容有机的融合为一个整体,不应当加以拆分,但是不可否认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本身具有不同的教学规律和教学模式,所以为了研究的方便,我们暂时把法制教育的有关内容拿出来加以分析。我们以为,如果不是太严格的话,该部分内容从大的方面可以分为三部分。

法学基础理论。包括(1)社会生活与法律的关系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作用。(2)法律素养教育。(3)社会主义法律精神和法制观念教育。

实体法律规范。包括(1)第五章第三节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五部维护公共生活秩序的法律法规。(2)第六章第一节重点和详细讲解的是《劳动法》和《公务员法》、第三节的《婚姻法》,涉及的是职业生活和婚姻家庭生活方面的法律规范。(3)第八章第一节《宪法》、第二节《民法通则》、《合同法》、《著作权法》等民商法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行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经济法,以及刑事法律《刑法》。

程序法。这三部分的选择和编排,可以看出一个总的原则是实用,是大学生在大学期间特别是将来在社会生活三大领域中经常用到的一些法律规范。

所谓教学模式,主要是指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所使用的教学方式、方法和教学手段。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教学模式是指针对具体内容所采取的特殊的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有的比如多媒体教学法、答疑法、提问法、辩论法在整个教学过程中不论什么内容都是经常运用的,这里就不再作专门的阐述。本文主要依据以上对法律部分的三种划分具体探讨每一个组成部分最适合的教学模式。

一、法理学部分的教学模式——影像教学法、特例教学法、对比教学法

1.影像教学法的运用。法理部分的内容比较抽象,对于抽象的内容首先考虑应用形象的手段加以表现。比如教育学生要学会法律思维方式,遇到问题时首先考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就像秋菊那样,相信法律总会给自己一个说法,而不是通过个人报复的“私力救济”方式解决问题。所以,看电影《秋菊打官司》效果就很好。再比如,日常生活中情、理、法有时会发生冲突,有时一些人们习以为常的做法可能会与法律规定不容,如何处理?当然是依法治国、依法办事。而电影《被告山杠爷》就是这方面一个很好的教材。看电影只能用实践课时间或者课余时间进行,既丰富了学生的业余生活又达到了教学目的。

2.特例教学法的使用。特例教学法不同于以往的案例教学法,所谓案例教学法,是指把案例引入课堂环节,以实例的形式向学生提供若干特定的情节和事实,引导学生综合运用理论知识进行思考和讨论,以提高学生运用理论分析、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一种教学方法。什么是特例教学法?就是利用社会生活中偶尔发生的、超出了人们对某种行为的正常预期、用现有道德和法律规则进行解释和处理会导致两难选择或者会得出荒谬结论,从而对现有规则提出挑战的实例,引导学生发现已有理论、规则的漏洞并对已有理论和规则加以发展的教学方法。特例教学法与案例教学法的根本差异在于,案例教学法是证明式的,其指向是课本已有的结论。特例教学法则是颠覆式的,它表达了一种对现有规则、现存制度设计、价值体系的怀疑,是社会发展的动力所在。特例教学法最适宜进行法理教育。因为,法律与道德虽然作为社会控制的两种主要手段,相互补充、相互配合,但是有时也相互冲突,发生矛盾。有时是道德挤压法律的生存空间,有时是法律挤压道德的生存空间。对特例的分析,不但能够有助于对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进行深入分析和把握,而且有助于促进道德和法律的发展。特例之特就在于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家属不签字,医院不能做手术。做不做手术是病人及其家属的权利,这是法律的规定;眼睁睁的看着病人痛苦挣扎并最终死亡,不符合救死扶伤、实行人道德主义的职业道德精神。救,违反了法律,救而不活医生甚至面临牢狱之灾。不救,可能受到良心和社会舆论的谴责。救?还是不救?这是个问题!老人摔倒在地,不扶,不管,老人可能受伤甚至死亡。扶了,可能被指为伤害者。扶?还是不扶?还是个问题。问题的本质在于道德和法律的两难冲突,解决的途径只有对现有道德体系和法律制度进行重新设计。正是在这样的追问和选择中,学生才会深入思考法律和道德博弈中的一些深层次的理论问题。

3.对比教学法。主要是在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或者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之间进行对比,以加深对教学内容独特性的理解。比如在讲授法律的本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及其运行、社会主义法制观念等内容时,如果不结合资本主义法律体系进行对比分析,则体现不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飞速发展,体现不出社会主义法制的优越性。很多学生对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体系推崇备至,却不知道有许多关系人类命运的国际公约,美国却拒绝加入,拒绝履行国际义务;对他们的民主、平等、公平正义等观念津津乐道,却不知道他们在发展过程中对少数族裔进行过最残酷的迫害,即使时至今日,他们的种族歧视还时有表现。对西方的人权观念大加赞赏,却不知道权利义务都是具体的、历史的。经过这样的对比,学生对该部分的教学内容领会更深刻。

二、实体法部分的教学模式——法条分析、经典案例剖析和疑难案件探究

1.法条分析。法律条文的学习是法律学习最简洁、最实用的学习方法。问题在于法律条文太多,要想全部讲授也是不可能的。所以要选择,选择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实用、常用,如果教师本身从事过司法实践工作,选择起来可能比较容易。否则教师就要有不耻下问的精神,向司法工作者多学习、多请教。其次是进行法条分析,分析它的立法宗旨、来源,调整的社会关系、在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等。比如,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但同时也规定了单位在职工辞职后的经济补助义务等。大学生毕业以后就可以直接拿来指导自己的生活实践。

2.经典案例剖析和疑难案例探究。案例教学法是法律教学中最常用的方法。案例选择的首要条件就是经典,能包容一个部门法中尽可能多的法律关系,甚至可能只用一个案例就能代替整部法的讲解。比如《继承法》的讲解,教师可以在一个实际案例的基础上重新设计一个经典案例,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基本问题包括在内。将来学生只要记住这个案例,也就会处理生活中的多数继承问题了。经典案例只用来进行普通知识点的教学,对于疑难问题和爱好法律的学生,教师不妨选择、设计一些疑难案例,来增加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探究的兴趣。

三、程序法的教学模式——模拟法庭、差异分析

1.模拟法庭。模拟法庭是学习程序法最好的方法。它的重点是课前组织,难点在于教师必须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对于庭审的各个环节了如指掌。而且教师最好在里面担任角色如辩护人、公诉人。模拟法庭的第一步工作是选择案件,既可以是实际案例,也可以是教师设计的案例,最佳选择是教师自己经办过的案例。教师要在案例中蕴藏尽量多的法律关系、法律问题,安排尽量多的参加人。第二步是精心挑选参加的学生,并根据每个人的意愿和特点安排适当的角色。第三步,带领学生到法院旁听,获得直观印象。第四步,设计问题并让参加学生写出书面经过和发言稿。教师要对每一份法律文书进行认真指导、审查,尽量做到严谨准确。第五步就是小范围排练和实际进行。因为这样的活动不可能经常举行,实际上整个诉讼法部分只举行一次就够了,有了这一次演练,学生就能明白打官司是怎么回事,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就不会对诉讼感到陌生和害怕。

2.差异分析法。程序法部分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程序法和仲裁、调解两个非诉讼程序法。教师决不可能对每一部分都详细讲解或者都进行法庭模拟,实际上也没有必要。因为,比如三大诉讼法,相同的部分要远远多于差异,教师在选择一部诉讼法进行模拟审判以后,只要指出各诉讼法之间的差异之处就可以了,事半功倍。

总之,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既是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也是“基础”课教学的难点,教师仅有教学热情和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素养是不够的,还必须真正吃透教材的逻辑结构、基本精神,深刻把握课程的教学目的,掌握一些独特的教学原则和教学方法,才能不辜负“大学生的思想导师”、“良师益友”的美誉。

参考文献

法定继承经典案例及分析范文第14篇

【关键词】“基础”课 教学模式 思想政治教育 特例教学法

思想政治理论课新课程体系将原“98方案”中的《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整合成一门新的课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以下简称“基础”课),把思想素质教育和法律素质教育有机结合在一起,体现了该课的鲜明特色和优势,但是由于课时较少和教师法律专业知识的欠缺,造成了教学质量的下降,为此,对法律部分的教学模式进行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法律教育的内容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材中分布在四章当中。需要说明的是,该教材的一个极大优点就是把法制教育的内容与道德教育的内容有机的融合为一个整体,不应当加以拆分,但是不可否认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本身具有不同的教学规律和教学模式,所以为了研究的方便,我们暂时把法制教育的有关内容拿出来加以分析。我们以为,如果不是太严格的话,该部分内容从大的方面可以分为三部分。

法学基础理论。包括(1)社会生活与法律的关系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作用。(2)法律素养教育。(3)社会主义法律精神和法制观念教育。

实体法律规范。包括(1)第五章第三节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五部维护公共生活秩序的法律法规。(2)第六章第一节重点和详细讲解的是《劳动法》和《公务员法》、第三节的《婚姻法》,涉及的是职业生活和婚姻家庭生活方面的法律规范。(3)第八章第一节《宪法》、第二节《民法通则》、《合同法》、《著作权法》等民商法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行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经济法,以及刑事法律《刑法》。

程序法。这三部分的选择和编排,可以看出一个总的原则是实用,是大学生在大学期间特别是将来在社会生活三大领域中经常用到的一些法律规范。

所谓教学模式,主要是指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所使用的教学方式、方法和教学手段。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教学模式是指针对具体内容所采取的特殊的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有的比如多媒体教学法、答疑法、提问法、辩论法在整个教学过程中不论什么内容都是经常运用的,这里就不再作专门的阐述。本文主要依据以上对法律部分的三种划分具体探讨每一个组成部分最适合的教学模式。

一、法理学部分的教学模式――影像教学法、特例教学法、对比教学法

1.影像教学法的运用。法理部分的内容比较抽象,对于抽象的内容首先考虑应用形象的手段加以表现。比如教育学生要学会法律思维方式,遇到问题时首先考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就像秋菊那样,相信法律总会给自己一个说法,而不是通过个人报复的“私力救济”方式解决问题。所以,看电影《秋菊打官司》效果就很好。再比如,日常生活中情、理、法有时会发生冲突,有时一些人们习以为常的做法可能会与法律规定不容,如何处理?当然是依法治国、依法办事。而电影《被告山杠爷》就是这方面一个很好的教材。看电影只能用实践课时间或者课余时间进行,既丰富了学生的业余生活又达到了教学目的。

2.特例教学法的使用。特例教学法不同于以往的案例教学法,所谓案例教学法,是指把案例引入课堂环节,以实例的形式向学生提供若干特定的情节和事实,引导学生综合运用理论知识进行思考和讨论,以提高学生运用理论分析、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一种教学方法。什么是特例教学法?就是利用社会生活中偶尔发生的、超出了人们对某种行为的正常预期、用现有道德和法律规则进行解释和处理会导致两难选择或者会得出荒谬结论,从而对现有规则提出挑战的实例,引导学生发现已有理论、规则的漏洞并对已有理论和规则加以发展的教学方法。特例教学法与案例教学法的根本差异在于,案例教学法是证明式的,其指向是课本已有的结论。特例教学法则是颠覆式的,它表达了一种对现有规则、现存制度设计、价值体系的怀疑,是社会发展的动力所在。特例教学法最适宜进行法理教育。因为,法律与道德虽然作为社会控制的两种主要手段,相互补充、相互配合,但是有时也相互冲突,发生矛盾。有时是道德挤压法律的生存空间,有时是法律挤压道德的生存空间。对特例的分析,不但能够有助于对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进行深入分析和把握,而且有助于促进道德和法律的发展。特例之特就在于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家属不签字,医院不能做手术。做不做手术是病人及其家属的权利,这是法律的规定;眼睁睁的看着病人痛苦挣扎并最终死亡,不符合救死扶伤、实行人道德主义的职业道德精神。救,违反了法律,救而不活医生甚至面临牢狱之灾。不救,可能受到良心和社会舆论的谴责。救?还是不救?这是个问题!老人摔倒在地,不扶,不管,老人可能受伤甚至死亡。扶了,可能被指为伤害者。扶?还是不扶?还是个问题。问题的本质在于道德和法律的两难冲突,解决的途径只有对现有道德体系和法律制度进行重新设计。正是在这样的追问和选择中,学生才会深入思考法律和道德博弈中的一些深层次的理论问题。

3.对比教学法。主要是在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或者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之间进行对比,以加深对教学内容独特性的理解。比如在讲授法律的本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及其运行、社会主义法制观念等内容时,如果不结合资本主义法律体系进行对比分析,则体现不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飞速发展,体现不出社会主义法制的优越性。很多学生对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体系推崇备至,却不知道有许多关系人类命运的国际公约,美国却拒绝加入,拒绝履行国际义务;对他们的民主、平等、公平正义等观念津津乐道,却不知道他们在发展过程中对少数族裔进行过最残酷的迫害,即使时至今日,他们的种族歧视还时有表现。对西方的人权观念大加赞赏,却不知道权利义务都是具体的、历史的。经过这样的对比,学生对该部分的教学内容领会更深刻。

二、实体法部分的教学模式――法条分析、经典案例剖析和疑难案件探究

1.法条分析。法律条文的学习是法律学习最简洁、最实用的学习方法。问题在于法律条文太多,要想全部讲授也是不可能的。所以要选择,选择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实用、常用,如果教师本身从事过司法实践工作,选择起来可能比较容易。否则教师就要有不耻下问的精神,向司法工作者多学习、多请教。其次是进行法条分析,分析它的立法宗旨、来源,调整的社会关系、在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等。比如,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但同时也规定了单位在职工辞职后的经济补助义务等。大学生毕业以后就可以直接拿来指导自己的生活实践。

2.经典案例剖析和疑难案例探究。案例教学法是法律教学中最常用的方法。案例选择的首要条件就是经典,能包容一个部门法中尽可能多的法律关系,甚至可能只用一个案例就能代替整部法的讲解。比如《继承法》的讲解,教师可以在一个实际案例的基础上重新设计一个经典案例,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基本问题包括在内。将来学生只要记住这个案例,也就会处理生活中的多数继承问题了。经典案例只用来进行普通知识点的教学,对于疑难问题和爱好法律的学生,教师不妨选择、设计一些疑难案例,来增加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探究的兴趣。

三、程序法的教学模式――模拟法庭、差异分析

1.模拟法庭。模拟法庭是学习程序法最好的方法。它的重点是课前组织,难点在于教师必须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对于庭审的各个环节了如指掌。而且教师最好在里面担任角色如辩护人、公诉人。模拟法庭的第一步工作是选择案件,既可以是实际案例,也可以是教师设计的案例,最佳选择是教师自己经办过的案例。教师要在案例中蕴藏尽量多的法律关系、法律问题,安排尽量多的参加人。第二步是精心挑选参加的学生,并根据每个人的意愿和特点安排适当的角色。第三步,带领学生到法院旁听,获得直观印象。第四步,设计问题并让参加学生写出书面经过和发言稿。教师要对每一份法律文书进行认真指导、审查,尽量做到严谨准确。第五步就是小范围排练和实际进行。因为这样的活动不可能经常举行,实际上整个诉讼法部分只举行一次就够了,有了这一次演练,学生就能明白打官司是怎么回事,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就不会对诉讼感到陌生和害怕。

2.差异分析法。程序法部分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程序法和仲裁、调解两个非诉讼程序法。教师决不可能对每一部分都详细讲解或者都进行法庭模拟,实际上也没有必要。因为,比如三大诉讼法,相同的部分要远远多于差异,教师在选择一部诉讼法进行模拟审判以后,只要指出各诉讼法之间的差异之处就可以了,事半功倍。

总之,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既是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也是“基础”课教学的难点,教师仅有教学热情和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素养是不够的,还必须真正吃透教材的逻辑结构、基本精神,深刻把握课程的教学目的,掌握一些独特的教学原则和教学方法,才能不辜负“大学生的思想导师”、“良师益友”的美誉。

参考文献:

法定继承经典案例及分析范文第15篇

关键词:高校;法律教学;创新

由于传统的教育模式在存在着很多缺陷难以较好的适应法律教学目标模式的转换,所以在教学策略上应进行一定的完善与更新,而案例教学法的引进与实施,并成功的中国传统教育模式相结合,相互补充,成为当今中国法律教育改革的一个重要突破口,并将对整个中国教育体制甚至法制建设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案例教学法就是以真实的事件为基础来撰写案例并进行课堂教学,让学生通过对案例进程分析并充分表达自己的见解,从而达到高层次认知学习目标的教学方法。基于高校法律课程性质,它的重点既要求学生学会对法理的探究,同时还需要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本文打算就如何通过案例教学法,从而实现教学互动,让学生更加积极地参与到法律课程的教学活动中来,提高教学效率,进行探索。

一、案例教学的概述

1、案例教学的界定。“案例”同时也叫“范例”,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案例”则是指对现实生活中某个事件的完整记录与陈述。与“案例”这个词相关的各种专业术语有很多,如案例报告、案例研究、案例教学等。案例的种类不同,其用途也会不同,比如法律案例、医学案例、管理案例等,当然本文中的案例就是明确指的法律案例,即对现实生活中法律事实的进行完整的再现。法律案例又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上案例就是指直接从司法实践中所提取的事实和案例;而广义上案例就是指除了真实的案例以外,还包括一些源于现实生活,并经过一些加工,对其中部分情节进行了适当变更的虚拟案件。本文所提到的案例就是案例的广义概念。

2、法的现代化也是一种法的发展,指一个国家和社会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其法律制度由传统向现代转化的历史过程。同时在这一过程中,该国家和社会的法律制度及其法制运转机制都将发生质的变化。其内容主要有:a、普遍而有效的法律成为社会调控的最主要、最有效的手段;b、法律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c、法律程序更加完善、更加公正、更加合理;d、司法机构以及法律制度日益完善;e、法学相关研究与教育工作的发展壮大。

法的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是法制向着更加适应发展着和变化着的各种社会实践需要的方向转变,并且能够充分体现现代社会中人们人生观、世界观以及价值观。法律教学的目的是通过法律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向学生传授各种法律相关知识,培养学生熟练的运用法律相关知识来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从而培养有创新能力的法律人才。其中,要求学生能熟练掌握理论知识只是法律教学的一个最基本目标,而其高级目标则是要求学生能学以致用。运用自己所学到的法律知识来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并在这个过程中获得启发。而这一高级目标在现阶段教学中只有通过法律案例教学的形式才能得以实现。所以,要使法律教学向现代化的教学形式转变,这就要求高校法律教育工作者必须进一步完善案例教学,并将其与传统教学方法相结合,互为补充。

二、法律课程案例教学的具体形式

1、讲授理论中评析案例。高校法律课程教学的培养目标就是为了让学生熟练掌握法律相关的基础知识,并能运用自己所学到的法律知识来解决实际问题。例如在对法律基础课进行教学时,教师可以根据具体的教学内容来考虑法理讲授、法条解释、评析案例这三者所占的比例和切换的先后顺序。教师可以先通过理论讲授,再进行法理与法条来分析案例;也可以先引入一个案例进行描述,并提出我们要解决的问题,再讲解相关的法理和法条,最后再回过头来解决案例中所提出的问题。如,教师在讲授“无因管理之债”的相关知识时,可以先阐明无因管理的概念以及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接着教师可以介绍“民法通则”中关于管理人与本人(也称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然后提供一个能引起思考和争论的案例,案例中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了本人的受益范围,该案如何处理?因我国法律对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大于给本人所带来的利益时,在对管理人和本人的责任问题的处理上没有规定,这必然在同学中由于个人看法不同而出现意见分歧:此时如果给予管理人充分的支持显然对本人不公,不给管理人充分的支持又显得很遗憾,给人的感觉是好人没好报。此时再通过对案例进行讨论并引导学生对法理和法条的思考,然后再分析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最终得出正确的结论,让学生更加深刻地去理解立法原理和基本精神。

2、组织专题讨论课。案例教学法如果仅停留在课堂上来解释一些法条的评析是远远不够的。我们不仅要培养学生分析案例的能力,同时我们还应结合具体的教学内容,并不定期的组织专题讨论课。例如,“继承法”、“婚姻法”的理论难度都不大,其所涉及的法律条文也不多,因此可大胆的尝试以专题案例讨论课的形式来展开这两部分内容的教学。首先在选择案例时注意到这样的几个问题。一是案例的典型性,即案例的案情与法律规则的具有紧密的联系;二是案例的系统性,即案例的编排能够系统的阐述法律的规则体系;三是案例疑难性,即案例在案件的各个环节存在着分歧,以方便学生根据自己所学的知识进行讨论;四是所选案例需要涉及“婚姻法”、“继承法”的核心知识点。其次,在进行讨论课前教师应给学生要求提前预习并留出思考题。例如,在“继承法”中针对继承方式的知识点,遗嘱的有效条件,法定继承的原则,遗产处理的有关规定,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等要求学生预习,并事先给出若干案例。最后,在讨论课时教师应以学生为主,而教师只能是引导,且不能以自己的思维定势去影响学生自身思维能力的发挥,确保为学生开辟一个广阔的思维空间,从而引导学生自觉的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归纳分析。

3、模拟法庭教学。利用课程中实际教学案例为素材,运用角色扮演、模拟案件等多种方式,让学生分组,分别包括法官组、当事人组、律师组,确保每个学生都能参与到模拟法庭中来,从而让学生对真实或模拟的案件进行分析与讨论。这样一来更多的同学就可以通过观察、评论、角色转换和辩论等方式来加入到模拟法庭中,并从中学到有用的法律知识,学生通过参与到案件的分析,从而寻求多种方案,并从中找出最适当的解决方案。这种方法不仅能够使课堂的案例分析向着深入、实用的方向发展,并提高了学生对法律事实及其运用的推理能力,并培养了学生独立思考和知识综合运用的实际能力,同时也能使师生之间的关系更加融洽。

4、旁听案件处理。旁听案件处理是让学生更加直观生动的接触案例教学的形式,也是法律课堂教学的延伸,这种延伸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它可以让学生了解案例背后一些在课堂上是很难学到的更深层次的知识,并让学生理解法规在具体案例中的实际意义,使学生对法律的运用有更全面的感性认识。作为法律课程的任课教师应根据授课内容及教学计划设计法庭旁听以取得更好教学效果。如在教师讲授完“刑法”知识后,可安排学生进行一次刑事案件的法庭旁听。通过旁听,学生可以领会到刑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精神,明确罪与非罪的严格界限以及刑罚的目的、种类及适用这些相关知识等,认识到如果其他法律的功能重在调整社会关系、建立社会和谐秩序的话,那么刑法的功能则重在保障其他法律的实施和对法律秩序的维护,从而对立法宗旨有更深刻的理解。

三、法律案例教学的创新

1、继续坚持以讲授为主的课堂法律教学模式。传统的教学模式之所以在这里依然提出要继续保留主要是因为传统教学模式对于法律课程教学本身来说,其理论知识是相当抽象和概括的。学生要想通过对案例的分析讨论来掌握运用法律相关知识,提高自身思维能力,其首先必须要了解法律理论部分相关内容,之后才能将其灵活的运用于案例分析,并在案例分析过程中对理论知识进一步的熟练掌握和运用。对法律基础知识的课堂讲授是进行法律案例教学的前提和必要基础。

2、设立以学生为主的案例讨论课。在教师提出特定的案例之后,首先使学生了解案例的相关内容及其背后的相关的法律逻辑知识,再由学生进行分组讨论。而讨论的主角应该是学生自己,因为他们在了解法律相关的基础知识后完全有能力独立自主地按照自己的思维形式对案例进行独到的讨论分析,此时教师在其中只能是起到引导作用。在对案例自由的讨论过程中,学生可以自主地运用相关法律知识来分析案例,并且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看法,这样一来就可以拓展和提高自己法律逻辑思维以及表达能力。在课堂教学案例的讨论中,我们应秉着绝对的言论自由,在这个过程中没有谁对谁错,只有谁的理由更加充分,谁的推理更合理。简而言之,就是“不看结果,只看过程,”

3、进行实践性案例教学。实践性案例教学就是让学生不再仅局限于课堂上的纯粹的案例讨论,而是创造机会将学生置于现实的案件审判环境中,让学生真实的了解现实的案件审理过程,感受那种法律辩论的氛围。目前对于这种案例教学模式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学校内部的模拟法庭,让学生自己分组扮演角色。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模拟法庭中,应尽量使用真实的案件,尤其是那些案件本身带有争议性的,这对于提高学生法律运用能力将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另一种形式则是学校可以与本地法院、消协等进行教学合作,组织学生不定期地感受真实的法庭辩论过程。由此让学生在无形之中学到更多的知识。

当然,以上三种教学方式在法律课堂案例教学过程中并非是独立的,它们是需要相互结合的,依次递进的。

四、结语

提高法律专业的教学质量,培养理论扎实又具备较强实践能力的法律复合型人才一直是我国高校法律教育工作者孜孜以求的目标。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稳步发展,法律在社会中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目前我国高校法律教育面临许多新的问题。因此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高校法律专业的人才培养模式的科学、高效的教学方法已成为我国法学教育者密切关注的问题。而案例教学法不仅能使学生熟练的掌握法律理论与应用相关知识还能培养学生各项综合能力的提升,因此值得我们广大教育工作者将其引入到课堂上。(作者单位:广东培正学院)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N].人民日报,2004,15(1).

[2]丛立新.课程论问题[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