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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案例分析范文

涉外民事案例分析

涉外民事案例分析范文第1篇

【关键词】外国仲裁裁决 承认执行 外资企业

一、案例介绍

(一)案情简介

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来新生公司)是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北京所望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所望之信公司)是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股东(发起人)安秉柱,大韩民国公民。

2007年7月20日,朝来新生公司(甲方)与所望之信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甲方现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高尔夫球场,并就朝来新生公司的股权比例、投资金额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合同中写明签订地在中国北京市。合同中还约定:如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首先应进行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对于不能达成协议的部分可以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出诉讼进行仲裁,仲裁结果对于甲乙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经营,在经营过程中高尔夫球场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土地被收回。因土地租赁合同解除,高尔夫球场获得补偿款1800万元,朝来新生公司与所望之信公司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为此,所望之信公司于2012年4月2日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朝来新生公司支付所望之信公司土地补偿款248万元。朝来新生公司提起反请求,要求所望之信公司给付朝来新生公司土地补偿款1100万元及利息。

大韩商事仲裁院依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所望之信公司的仲裁申请及朝来新生公司反请求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所望之信公司给付朝来新生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货币1000万元整及利息;2.所望之信公司及朝来新生公司其余之请求驳回。裁决作出后,朝来新生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承认上述仲裁裁决。

二、案例分析

(一)本案是否具有涉外因素

首先,从主体上看,所望之信公司不具有涉外因素。同时,我国《公司法》中有“刺破法人面纱”的制度,在本案中,所望之信的公司股东安秉柱并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不能适用“刺破公司面纱”这一制度,也不能根据股东的身份而认定该公司作为整体而言具有涉外因素。其次,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境内、诉讼标的亦在我国境内,不具有涉外因素。

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涉及事项均不具有涉外因素。

(二)国内争议是否可以申请国外仲裁(即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在第一部分,我们已经讨论过最基础的问题,仲裁双方是否有任何一方具有涉外情节,得出的结论是双方均不具备涉外因素。进而,我们要讨论国内争议能否申请国外仲裁。

首先,在本案中,我们已经分析过,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因此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制的范围,即涉外案件可以提交任一仲裁机构仲裁。据此,我国法律并未授权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我国境外临时仲裁。其次,在本案中,朝来新生公司和所望之信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且有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但是该案中选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上面的分析是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要求,因此该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再者,大韩商事仲裁院在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所适用的准据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因此,我认为大韩商事仲裁院受理本案依据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最后,从保护我国司法的角度,本案中主体为中国法人,所涉标的物在我国境内,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发展均发生在我国境内,因此应由我国进行司法管理。

综上所述,我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国内争议不能协议适用国外仲裁。

(三)我国法院是否要承认该项裁决

首先,在本案中,在前面的分析中已经明确,该案不具有任何涉外因素且双方间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其次,本案提交的仲裁法院是大韩商事仲裁院,若是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了大韩商事仲裁院的仲裁裁决,首先从法律上不合法,其次也是侵犯了我国的司法。再者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所望之信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大韩商事仲裁院受理此案后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仲裁,其是无效的。综上,我认为我国法院不应当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

三、结语

涉外民事案例分析范文第2篇

企业家犯罪报告的相关信息全部来源于官方及新华社等媒体的公开报道。此外,该报告由西北政法大学校长贾宇牵头申报,被正式列为2013年度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发展报告培育项目,项目组别为“重大经济社会问题”,王荣利被聘为西北政法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研究所首席研究员。

报告显示,2013年度涉及企业家犯罪案例为350例,其中国企高管涉案117例、民企老板涉案233例。“相当于平均每天发案一起”!

在117例国企高管涉案案件中,除了自杀等5例外,其余112例均构成或涉嫌刑事犯罪。112例案例中,仅4例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等罪行,63例均属于经济犯罪。

比117例国企高管涉案更多的,是233例民企老板涉案,其中的203例均涉嫌犯罪,有196例涉及经济问题,超过半数的案例属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

截至2013年底,有115例民企老板犯罪案例明确了犯罪罪名,累计触犯197个(次)罪名,平均每例触犯1.7个罪名。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同样多,各有15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与诈骗罪一样,均为10例;涉及行贿有15例。

与往年类似,犯事的民企老板涉黑案件依然较多,暴力侵犯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件有7例。此外,涉及到食品安全的案例也较多,有12个案例涉及非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203例涉嫌刑事犯罪案例中,已公开的98例披露了涉案金额,动辄高达数十亿元,累计达3417.942亿元。

涉外民事案例分析范文第3篇

专门以藏族法制为主要研究对象的论著,如徐晓光《清代蒙藏地区法制研究》(四川民族出版社,1996年),将清朝藏族立法分为以地方立法、零散立法、特别立法三个阶段,进而分析了藏族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考察了藏族法制的基本内容,总结了九个方面的特点,强调这些特点在民族地区的普遍性,认为《十三法》和《十六法》应该是清朝对藏族聚居区具有主导地位的基本法,而其它民事、刑事法规则被视为具体法。另外,其《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则分别对吐蕃王朝的法律制度、唃厮啰到藏巴汗政权的法律制度、清朝对藏族聚居区的立法调整与藏族地方法、近代中央政府对藏族聚居区立法与藏族部落法等五个时间段的立法来总结了历史上藏族地区法制的特点,勾勒出了藏族法制史的全貌。孙镇平《清代法制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分清朝治藏前期(1642-1793)、中期(1793-1840)、末期(1840-1911)三个发展阶段,认为治藏前期是“从俗而治”,中期是“从宜而治”,后期是“固我”,并且总结了发展规律及法制特色、经验教训及借鉴意义。除了以上专著之外,涉及藏族法制的论文大致可分为如下几类:

第一,藏族法制的制度层面探讨。如何峰从藏族谚语入手,探讨藏族部落制度,认为藏族谚语是藏族部落制度的反映,其中通过对“以法惩治别人,自己须先守法”等谚语的解说,揭示了藏族部落法律制度的特点[1]。彭建英认为,法律化和制度化的治藏方略保证了清廷藏区施政的有效性[2]。焦利则认为,“因俗而治,因地立法”是清王朝治藏的有力政策[3]。星全成对《酌定善后章程十三条》等多部法律的地位和作用进行了分析讨论,认为“依法治理蒙藏地区”是清朝治理蒙藏地区的方略之一[4]。周伟洲在论述甘青藏区行政体制改革时,将“建立法规,制定律例”作为一个改革措施来论述[5]。清廷对的治理中,驻藏大臣的设置及职权是不容忽略的,在论述驻藏大臣职权时,也不可避免地谈到相关的法律①。此外,理藩院是清代专门处理民族事务的机构,在分析该机构的设置沿革、职掌、行政特点及其在边疆治理过程中作用的时候,也必然会提到相关的法律②。

第二,清代对藏族立法内容的研究。如对藏族聚居区法律规范中的刑法、民法、军法、诉讼法等内容进行分析,从“因俗而治”及“众建而分其势”统治政策,总结清王朝对于藏族聚居区立法的特点,认为清廷通过对藏族聚居区的立法,成功地调整了中央与藏族聚居区以及各民族间的法律关系,有效地维护藏族聚居区社会秩序的稳定,其成败经验教训值得探讨③。

第三,对藏族的立法指导思想及与实践的关系。清王朝有关藏族的立法内容是学者关注的对象,而这些立法所体现的思想与理念,更是学者关心的问题,并试图从思想到实践,总结一些特点,最终提出有益的启示。这种宏观地分析清王朝对藏族立法的原则,总结立法特点,与那些微观及中观研究,相得益彰,为整体把握清王朝民族立法提供了分析路径及方法④。第四,对藏族聚居区各种法规的研究。诸如《理藩院则例》、《蒙古例》、《番例》、《钦定章程》、《青海善后事宜》、《通制》等。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这些法规进行分析,认为这些民族法规,既发挥了区域性法规的效用,也起到调节民族关系的效用,体现了清王朝治理民族地区的政治理念,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⑤。

二、清代藏族习惯法研究

有关藏族习惯法的研究,可以说是成果斐然。张济民主编《藏族部落习惯法研究丛书》中,以《寻根理枝—藏族部落习惯法通论》、《诸说求真—藏族部落习惯法专论》、《渊远流近—藏族部落习惯法法规及案例集录》(青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构成藏族习惯法的研究系列。在《寻根理枝—藏族部落习惯法通论》中,不仅系统地论述了藏族习惯法与藏族道德、禁忌、仪式、藏传佛教等的关系,而且对藏族习惯法的行政法、军事法、民事法、刑事法等规范以及各种纠纷的解决及程序也有分析。《诸说求真—藏族部落习惯法专论》收录了数十篇论文,就藏族部落习惯法对于藏族聚居区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方面的影响进行了分析,并对习惯法与立法的冲突问题予以了高度关注。《渊远流近—藏族部落习惯法法规及案例集录》分为青海省范围的法规资料、其它藏族聚居省区的法规资料、案例汇编、附录、词语解释等5个部分,收录一些现存的法规及案例,诸如“赔命价”、“赔血价”、“婚姻”、“赘婿”等,对研究藏族习惯法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另外,洲塔的《甘肃藏族部落的社会与历史研究》(甘肃人民出版社,1994年)论述了甘肃藏区社会法律规范的来源、内容和特点,并着重探讨了各种法律规范在甘肃藏区的作用与影响。陈庆英的《藏族部落制度研究》(中国藏学出版社,2002年)则设专章论述藏族部落的法律制度,从生产、民事、刑事等方面讲述藏族习惯法的内容,总结了藏族部落法律制度的特点。杨士宏的《藏族传统法律文化研究》(甘肃人民出版社,2004年)论及藏族习惯法的文化内涵、藏族习惯法的特征以及藏族习惯法与民主法制建设等问题。此外,星全成的《藏族社会制度研究》(青海民族出版社,2000年),徐晓光的《藏族法制史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孙镇平、王丽艳的《民国时期法制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等,也都用较大的篇幅论述了藏族习惯法的文化内涵、基本特征,并从婚姻和土地纠纷,人命案件等方面分析藏族习惯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的作用。华热•多杰的《藏族古代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分别对藏族古代私法、藏族古代公法、藏族传统法律观进行了论述,认为藏族古代公法则以吐蕃王朝以来制定的法律影响最深,在藏族古代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而藏族习惯法也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之所以藏族习惯法在具体纠纷处理过程中能够发挥重要作用,主要是由藏族地区地广人稀,情况复杂,法制尚不健全等因素决定的。对于习惯法发挥的作用,则从草原纠纷、边界性争议、饮水和其它方面的争议,来论述纠纷的产生原因及解决的方式,对其普遍性和严重性进行解析。有关藏族习惯法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藏族习惯法的内容解析,具体应用的效果分析,以及对现代的影响方面。内容解析是针对某些地区性习惯法的形成及传承问题进行研究。具体应用的效果分析,则对婚姻、土地、财产继承纠纷的解决,人命的赔偿制度等方面进行研究,分析其适用原则。对现代的影响则从历史传承的角度,讲到民族特征的形成,在民族心理素质、风俗习惯、没有大的变革的情况下,藏族习惯法依然有很大的市场⑥。

三、清代对藏族的司法研究

目前尚未有专门论述藏族司法制度的专著,有关这方面的研究主要是论文。清代藏族司法审判方面。牟军简述了清朝以来地方司法行政体制以后,对诉讼、证据和执行等制度进行论述,虽然没有具体的案例分析,但分析了《法律十三条》的应用[6]。陈柏萍谈及藏族传统司法制度形成、发展的同时,提到、调解、审判和执行等司法程序[7]。杨华双对四川西部嘉绒藏区习惯法中现存的调处和神明裁判进行了分析,认为调处往往由土司、守备主持,先向双方罚款,理由是“好人不做,却吵嘴”;神明裁判则主要适用于疑难案件的审理,有盟誓、神托、神罚等形式[8]。何峰将藏族传统“天断”形式归纳为起誓、视伤情、视征兆三大类,认为这些形式广泛地应用在疑难纠纷和案件的处理[9]。马青连注意到理藩院定期不定期派遣司员、理事官巡视的问题,少数民族与汉民族发生纠纷的案件,常常由这些巡视官会同地方土司及官员进行裁断[10]。清代藏族纠纷解决机制问题。多杰从经济、政治、法律关系来分析藏族部落特征,认为财产、人身权、婚姻等纠纷,能够以调解、审判、特殊审判等方法进行解决,审判是有法律规范的,调解则是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过程[11]。后宏伟则论述了藏族习惯法中的调解特征,分析民间调解权威、调解评价依据、调解的强制力、调解的适用与排除、调解的维系力量等纠纷解决的优点与不足[12]。王玉琴等从藏族民间调解的成文法基础、宗教渊源,来论述藏族纠纷解决的历史渊源,然后在田野调查的基础上,提出新时期藏族民间调解对国家法补充的问题[13]。佴澎从清代云南藏族纠纷解决的一些案例分析,谈到地方性的《团规》,认为云南藏族固有纠纷解决机制的变迁,也是中央王朝的政策调整和变通,因此呈现出多元化和趋同性的特点[14]。潘志成对历史上藏族的调解人:官方、部落头人、领主、活佛、喇嘛、老人,及其他调解者的调解方式进行解析,分析了藏族社会传统调解制度在现代社会的境遇[15]。杨多才旦注意到藏族草场纠纷的成因和危害,并尝试性地提出了相应的对策[16]。李虹则通过调查,以案例分析的方式,解析藏族聚居区存在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劣,认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是解决草场资源纠纷的最佳选择[17]。冯海英对安多藏族牧区常见的草场和婚姻冲突及其解决机制康熙分析,提出牧区社会冲突治理的可行策略[18]。熊征基于近年来有关藏族牧区犯罪治理的理论争鸣,分析了藏族牧区刑事司法现状,提出传统刑事司法的功能失调,刑事和解之契机的问题,设想一种刑事和解模式[19]。

四、清代藏族聚居区法制研究展望

本文以清朝藏族聚居区、、藏族、法制、立法、司法等为核心关键词,并注意了这些关键词的相互组合。例如,在总体研究部分选用的既有成果多是有关清代藏族部落、清代藏族聚居区社会、清代、清代法制、清代司法方面;在藏族聚居区立法部分则又注重对清代藏族聚居区立法成果、清代藏族习惯法、清代法制、藏族部落习惯法等的考察;在对藏族聚居区司法部分,由于藏族司法传统的传承性和对藏族聚居区立法的特殊性,主要回顾以藏族司法制度、清代藏族纠纷、藏族民刑事审判、藏族聚居区案件处理为中心的论著。因此,本文虽然为与藏族法制相关研究的综述,但纵观全篇,仍主要以藏族聚居区和藏族的法制为中心,以民族关系、藏族史、对藏族聚居区治理为,而诸如宗教、经济、文学、哲学等其它方面的资料并未列入评述范围。故研究藏族与其他民族之间出现的民事纠纷,发生的刑事案件,分析其解决的方式,既是藏族法制史的重要内容,也是中国法制史不可或缺的部分。学者们在对藏族聚居区及藏族法制史研究的基础上,也会逐渐将研究重点转到以上问题,下面对今后研究作几点展望:

第一,清代处理不同民族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这些法律体现出哪些不同于当今法律的特点?以清代治理政策而言,经历过“以蒙治藏”、“以藏治藏”、派遣大臣治藏三个阶段,这是对前、后藏而言,其适用的法律是地方《十三法典》、《法典明镜二十一条》等,以及后来的《酌定善后章程十三条》、《设站定界事宜十九条》、《酌议藏中各事宜十条》。对于在青海、甘肃、四川、云南藏族与其他民族杂处的地方,适用的法律则主要以《大清律例》为主,而在关注各民族习惯的情况下,制定一些条例,是“以伸国家之法,以服番众之心”[20]。同时,从清廷及地方官府插手解决的涉藏民刑案件来看,民族杂处地区发生的民事纠纷及刑事案件,多由官府负责调解与审理,因此《大清律例》为优先适用,又因为清王朝有各民族的特别法规,在具体处置过程中也必须予以考虑。由于清王朝对藏族采取的是安抚政策,在事涉藏族的案件处置过程中,也会考虑到藏族习惯法,但毕竟是王朝,所以在处置时也会有总体考虑,尤其是牵扯到其他少数民族时,也要关注其他少数民族的习惯法。那么,《大清律例》之外的特别条例都有哪些呢?不同法律文件的效力层级如何?司法适用中如何处理法律形式之间的关系?这些都是在今后研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清代对民族冲突和纠纷的实践过程,其基本政治理念是什么?案件处理以后的政治与社会效果如何?是激化民族矛盾、还是促进民族和谐呢?清代满、蒙、汉、回、维等民族关系,不但是清王朝立国的基石,也是清王朝得以延续的根本,其原则是“恩威并济”“治内地当先宽而剂之以严,治边夷宜先威而继之以恩”[21]。从清廷及地方官府审理藏族与其他民族发生的纠纷来看,无时无刻地在体现这种理念。如乾隆四十四年(1779),出现藏人惨杀撒拉回民之案,此事涉及藏族与其他民族,在处理过程中,督抚仅将主犯正法。乾隆帝认为:“惨杀回民五命,且敢将被杀之尸,剥皮支解,凶恶已极,自应将现获各犯严讯明确,即于番境集众正法枭示,庶足以警凶顽而戢残暴”。“至该番头人,虽于事后将凶犯绑缚献出,然其平日约束不严,致所属番人凶横不法若此,自有应得之咎”。[22]不但处死凶手,还将头人罚赎,并且用罚赎来安抚回众。在处理藏汉之间的民刑案件时,往往对汉人罚重而对藏民罚轻。如乾隆五十二年(1787),青海藏族抢掠出卡外牧放的牲畜,乾隆帝则要求地方官约束所属,毋得任意出卡,“如有违例,一经抢掠,不但不为办理,并将被掠之人治罪”。[23]在保证各自生存领域的同时,尽量避免民族冲突。当然,这里只是就某些方面分析,要完整解答以上问题,就要对涉及藏族聚居区、藏族的冲突和纠纷案件进行更深入考察。

第三,不同区域发生的民族冲突和纠纷处理存在哪些异同?其具体原则是什么?清王朝在藏族居住地区设有交易场所,并制定条例规定:不许汉民用强短价及兵役借端掯勒,其或私入藏民居住地交易,要从重治罪,因此在交界之处发生涉藏案件,首先要查内地人是否有不法行为,然后再行处置。对于藏民进入内地,如果藏民违法,则按照内地的法律处置,如规定喇嘛容留犯罪盗贼者,与犯人一律科罪等。至于藏民与其他民族之间的民刑案件,则因为他们之间的争讼及犯人命窃盗等事,多系罚赃减免,所以不能够按照内地律例科罪,而具体的罚赎则要看各民族的习惯。总之,不同区域发生涉及藏族的民刑案件,处理方式存在很大差异,但自始至终体现着政权的不容侵犯与质疑,有值得总结和研究的价值。

涉外民事案例分析范文第4篇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的社会作用和地位日益彰显。然而,如何创新教育模式和教学方法,培养具有一定理论知识和较强实践能力、创新精神的法律人才,成为法学本科教育领域亚待解决的问题。在此背景下,我校法学院更新教育理念,积极探索,尝试在传统理论课程之外单独设置一系列案例研究课程,注重并加强学生实践能力、法律职业技能的训练与提高。这种课程与基础理论课程及其他实践教学有何关联?教学中应注意哪些问题?以下笔者结合自己所讲授的《民法案例研究》课程谈下对有关问题的思考。 一、民法案例课程的定位 (一)从民法教学所面临的限制谈起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内容丰富,概念抽象,体系严密且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我国传统民法教学的基本定位是理论教学,侧重点在使学生系统掌握民法有关概念、原理、制度和体系。在这种模式下,学生虽具备一定的理论知识,但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和职业能力相对不足。近些年来,为解决学院式法学教学与实践型人才培养矛盾日益突出,许多高校进行教学改革,将案例教学方法引人法学基础课程教育中。案例教学法①,是指在法学教学中,通过引导学生讨论、分析、研究现有的案例,使学生掌握有关法律知识和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互动式教学方法。民法教学中引人案例教学法,注重将各种现实生活元素融人到抽象枯燥的理论教学中,通过设置一个个具体、典型的案例,引导学生在具体的情境中掌握知识、运用知识,改“一言堂”为“多言堂”,很大程度上活跃了课堂气氛,提高了学生认识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 案例教学法在民法教学中的提倡和改革,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教学的不足,然而在我们这样的成文法国度里,其作用仍局限于一定的范围内,表现在,在我国许多高校的民法教学中,案例教学只是辅助手段,从属于传统理论教学。因此,讲义式的传统教学方式仍占主导地位,案例的引人和分析多数是为了解释和说明课本的某一理论和法条。案例的选择上,案例过于简单,人为加工痕迹明显,影响学生深人分析。而且,囿于民法教学内容、教学进度影响,教师很难给学生提供一个广阔的空间去讨论、分析案例,而学生囿于学习的阶段性及知识结构的不完善性,其综合运用分析能力及特有的法律思维能力不能在民法课程中得到有效的训练和培。专业实习实践环节,学生虽然能接触一些民商纠纷的法律实务,但实习场所有限,时间较短,从内容和效果来看,学生也很难全面地参与案件讨论和分析。而模拟法庭教学,往往注重程序性的模拟,几个人在表演,多数人在旁听,所选案例的非争议性,缺乏深人的辩论和真实感。近几年引人的法律诊所教学,使学生能够接触到真实的当事人、处理真实的案件,但因运作经费案源及时间的限制,普及面甚窄。如何最大化地在大学本科教育中有效培养学生在民法领域的思维能力,提高学生观察现象、分析判断问题、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成为民法教学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同样,其他领域如刑法、行政法等也存在着类似的问题。 (二)改革之路经 对于上述问题的思考,可在以下方面尝试改进。其一,增加民法教学的学分和教学学时,使任课教师有较多的时间引人案例、分析案例从而提高学生的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其二,保持原有的理论教学安排不变,加大实践教学环节教学力度,使学生在系统掌握理论知识后进行实践能力的训练。对于前者,基于民法体系强、内容丰富的特点及新生知识阶段性、知识结构不完善等实际情况,教学中仍不宜引人骄傲为复杂的、有讨论价值的争议案件。另外,即使教师有相对较多的时间去组织、讨论案例,但这样的穿插案例不利于学生对整个民法知识的系统掌握。对于后者,符合学生心理需求和认知规律,在了解有关法律理论之后,学生普遍希望去接触一些具有综合性、典型性、疑难性的真实案例来检验自己的学习成果。在这种改革路径下,加强实践教学环节无疑是较好的选择。在专业实习、模拟法庭、法律诊所外,我们是否有更好的实践教学安排来优化我们的教学体系?鉴于以上实践教学自身的局限性,笔者赞成单独设置相应系列案例课程来优化实践教学体系,具体为,在民法、民事诉讼基本法律知识学完之后,设置民法案例课程,该课程所涉内容以民商事及民事诉讼法律知识为依托,重在培养学生在私法领域的法律思维及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课程与理论课程不同,其定位在于较为系统地培养学生某一特定法律领域的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是相对独立的实践教学,该课程与专业实习等实践环节相结合,能够总体上全面提升学生的法律推理和实践能力。从各高校法学教学的调研来看,在本科教学中设置单独的案例课程的为数不多,华南师范大学所进行的案例课程与观摩审判、实验教学、法律实习、法律进社区服务等相结合的五位一体实践体系在培养学生思维能力、创新及科研能力等方面所取得的良好成效,川也证明了在本科教学实践环节中设置案例课程的可行性与有效性。 二、民法案例课程的特点 民法案例课程虽为民法案例教学法的延伸,但其作为一门独立的实践教学课程,有其独特性。具体表现在: 其一,教学目的在于系统提高学生观察、分析、解决民事纠纷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 在民法教学中,案例教学的目的主要在于对有关民法概念、制度的理解与掌握,而设置专门的案例课程,对学生进行系统的案例分析训练,侧重于学生综合运用知识、分析、判断、推理、创新能力的全面培养,突破了传统教学的束缚,获得了独立的发展空间。联合国科教文组织根据对各国专家意见的调查,获得了对案例研究、研讨会、课堂授课、模拟练习。如能有效开展案例教学,对创新人才的培养是大有裨益的。 其二,学生是教学活动的主体。 在整个课程的进程中,始终以学生为主导。学生基于特定的真实案例,查找、收集资料,对案件事实进行梳理和认定,提出不同的处理方案,而教师仅仅对课堂进行组织和指导。在的处理过程中,学生的动手能力、思辨能力、协作能力、表达能力等达到较为充分的锻炼。#p#分页标题#e# 其三,教学手段多样性。 相对独立的案例课程,获得了自由的发展空间,可以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教学。 (l)讨论式。将学生分成若干小组,各小组分别就案件事实、争议焦点、所涉问题、所适用的法律等进行讨论,提出最佳解决方案。通过自己对案件的讨论和处理,提高了学生学习主动性及协作能力,同时培养了学生客观、公正、妥当解决纠纷的能力,这是将来从事法官职业所不可少缺少的素养。 (2)抗辩式。任何民事案件纠纷都会涉及原告和被告,将个小组分成对立的双反,从维护自己利益的出发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培养其作为职业律师的思辨能力。 (3)观摩式。在课程进行当中,适时让学生对实际的审判过程进行观摩,分析、评论案件庭审过程,了解司法实践工作运行过程。 (4)角色模拟式。这是更具有综合性的教学方式。教师把不同案情交给个小组后,由各小组自行进行角色分工(法官、律师、当事人、证人等,各司其职而又相互合作),撰写法律文书,利用模拟法庭模拟审判过程。每个小组组织一次,每次其他小组进行观摩和点评。就此种模式的运行而言,可以考虑与原有的模拟法律训练课程进行适当的整合。其四,考评方式的动态性与静态性。本课程的教学目的与教学手段的多样性决定了其考评不能采用传统的考试或者论文报告模式。案例课重在培养学生分析、表达、协作、创新等能力,应当加重动态过程的表现在整个成绩中所占的比例,采取动、静结合,以动态考察为主的评价模式。 三、民法案例课程的组织及应注意的问题 案例课的教学方法,相对灵活,但不论是讨论式、抗辩式还是观摩式、角色分工式,大致都要经过三个阶段,即案例的选择与准备、学生的分析与处理,教师的点评与总结。下面结合最常用的讨论式来作一交流。 1.案例的选择与准备 案例课程中,案例的选择至关重要,直接关系到课堂讨论的质量和学生的参与积极性。笔者结合教学经验认为,好的案例应具备以下要求。 第一,真实性、典型性。根据心理学的“临近效应”和“权威效应”的解释,人们对心理上越是临近的事物越是容易接受,越是权威越是崇拜和信服。t3]根据这种心理状态,最好选择与学生生活贴近的真实的典型案例,这样更能引起学生的共鸣,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增进学生的成就感。比如,在进行侵权方面的案例分析时,可以引人汽车、热水器等产品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等真实而又贴近生活的典型案例。 第二,具有分析价值。选择的案例一定要具有分析价值,依笔者见解,具有复杂性或者具有争议性的疑难案件可以作为选择的考虑范围。复杂性是指案件事实较为复杂且涉及到多种法律关系,如在一起电梯伤人的案件中,既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又涉及到电梯所有人、使用人及维修公司等多方关系,案情较为复杂,案件的处理需要学生综合运用民法知识逐一、深人分析所涉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能够较好锻炼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而有些案例,案情并不复杂,但在举证、法律适用方面有争议,这种案例通常对培养学生的思辨能力、创新能力具有较高的价值,能够增进学生对民法精神、原则、有关制度及法律适用方法的深人理解,有利于培养具有较高素养和创新精神的法律人才。 遵循以上要求来选择、准备案例,不仅需要花费教师大量的时间和心思,更需要任课教师有换位思考问题的的能力,从学生的角度考虑他们对案例会如何理解、思考、分析,可能会遇到什么问题,根据一般的认知特点适当地设计出一系列“阶梯性”的问题或者焦点问题,以便于课堂的引导和调控。 2.案例的分析与讨论 准备好的案例提前布置案例,让学生有足够的时间去查阅相关资料,深人讨论。课堂讨论时首先以小组为单位进行意见的发表,其他小组的学生可以进行评论和提出问题,不同意见的小组可以进行辩论。为使讨论的问题集中,达到一定深度,教师必须进行适当的引导,既鼓励学生从不同角度发表自己的见解,又要注意纠偏,把讨论逐步引向深人。 3.案例,汽评 在课堂教学结束时,教师要善于点评和总结,对学生分析过程中提出的各种观点进行客观、公正地评价,善于发现学生思维中的闪光点,多予以鼓励和表扬。另外,对讨论中存在的不足要给予正确的引导与分析,做到以理服人。 案例课程教学,重要的不在于给学生提供每个案例的答案,也不仅是有关的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法律推理的的技艺。l4]对于任课教师而言,整个课程的进行始终要以提高学生的思维能力、分析和推理能力为目的,掌握一定的法律分析方法。“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法律推理及法律思维方式就是渔,不论法律知识如何变化,所面临的案件有何不同,而法律职业所需的这种思维能力则是不变的。

涉外民事案例分析范文第5篇

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法制建设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对于“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村文明、村容整洁、民主管理”的实现起着推进和保障的作用。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法制建设就是要求广大农民在党组织的领导下,认真落实依法治国方略,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把农村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事业纳入法制轨道,从而推动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

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婚姻类诉讼的增多就意味着家庭的不稳定,家庭的不稳定则会带来社会秩序的混乱。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涉及婚姻对于家庭尤其是整个农村,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大的背景下和谐的家庭有助于形成和谐的社会。由此可见,离婚不再是个人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

笔者从实习的**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淳化法庭近几年的离婚案件进行了分析比较,并从近两年来审结的离婚案件中随机抽取了100件(判决和调解的案件)进行了分析,得出以下一些微薄的结论。笔者所在的实习单位淳化法庭隶属于江宁区人民法院,其辖区有淳化街道、湖熟镇其面积共计277平方公里,人口共计13.73万,管理共计15个居委会,44个村委会。

二、调查的过程、方法及主要结果

关于涉农婚姻类诉讼案件的调查经过了一个摸索的阶段。2006年6月,笔者到江宁区人民法院淳化法庭实习发现婚姻类诉讼占法庭审理案件中一定的比例,直观的仅从参与法庭案件旁听的人数上就多于其他类案件。当笔者参与整理06年的案件卷宗时发现,离婚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比较短,离婚率却比较高,年龄比较小,离婚率较高等特点引起思考。

因此,笔者尝试选择了涉农婚姻类诉讼案件的调查研究。调查采取的基本方法是查阅案件卷宗,辅之以参与法庭旁听和对法官的访谈以及与当事人即原被告的交流。

对于所取得的结案卷宗及涉农类婚姻案卷的样本,笔者的调查项目包括:涉农类婚姻家庭类案件比率;样本中数据统计呈现的特点;程序上涉农类婚姻家庭类案件的特点,等等。从这些调查项目中了解到的大部分数据信息以及一些有意义的个案,将于下文结合不同层面上加以介绍和分析。

在农村若要真正离婚是有许多实际困难的。从男方来说,农村结婚费用相对农民的收入来说是昂贵的,离婚时他不能不考虑经济上的损失和再一次结婚的费用他能否承受。还有,目前农村存在着突出的男性过剩的问题,在25-29岁的未婚人口中,性别比为409.52,在30-34岁则为1205.58,而在35-39岁年龄段达到2000.45。未婚人口中如此高的性别比,使男性在离婚后很难找到更合适或更好的对象。使他们不愿轻易离婚。从女方来看,“嫁汉、嫁汉,穿衣吃饭”的传统思想在农村还有很大势力。

尽管农村离婚不易,近些年离婚的人数在各地都呈上升的趋势。越来越多的农民走出封闭的村庄外出做工、经商,就地转移到农业以外的行业中。广播、电视、录音机等的普及,也使大众传媒的影响辐射到农村。这些都冲击着农民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家庭的小型化和建国以来普及义务教育及推进妇女解放运动所取得的成果,使这一代年轻人,特别是妇女的自主意识有所提高。遇到男方对婚姻不负责任时,妇女敢于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也反映了妇女在婚姻中自的提高。

表一、淳化法庭04年05年涉农审结案件概况

时间合同类纠纷财产权纠纷人身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合计

2004151738111833429

20051455510018899506

表二

表三

通过判决和调解结案的离婚案件抽样分析,案件的特点:

1.离婚当事人年龄跨度大。在样本分析来看,双方年龄在30岁以下的占28%,31岁至35岁占50%,36岁至60岁的占22%。其中比较男女双方年龄差距,男方高于女方6岁以上占8%,最大达16岁。

2.离婚原因多样化、复杂化。在100件样本中,当事人以双方没有感情而提讼的占51%;以一方和酗酒以及实施家庭暴力而提起离婚诉讼的占9%;以一方婚后患病、不能尽夫妻义务而提起离婚诉讼的占5%;以一方和酗酒而提起离婚诉讼的占4%;此外,因在子女教育上有分歧、于一方父母有隔阂、一方犯罪、事业不能养家等其他原因而提起离婚诉讼的占31%。

3.解除婚姻关系比例上升。2004年涉农婚姻家庭类纠纷占全年结案的22%(见表二),2005年此比例则上升为27%(见表三),比例在上升。值得注意的是在样本的100件离婚案件中,第二次提讼的有15件,占15%,经审理仍然判决不予离婚的仅有3件;第三次提讼的有2件,占2%。

4.请求损害赔偿案件增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即对方当事人有重婚的、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在样本中许多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女方)在诉讼中,46%提出损害赔偿。引起注意的是大部分当事人因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导致法庭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5.调解的比例比较低。样本案件中,调解结案的为17件,占17%。判决结案的为69件,占69%,调解比例相对较低。

6.审理期限缩短。从统计的数据来看(公告送达类诉讼同类比较),其中92%的离婚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相当一部分在两个月内就能审结。

上述现象存在原因的分析

(一)、离婚诉讼不断增加的原因

1.感情基础薄弱。一些年轻人思想过分开放,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而后不得不匆匆领证结婚;另外一些父母由于受到封建思想的影响包办子女的婚姻,导致子女草率结婚,出现性格不和,难以维持长久。值得注意的是,年轻的夫妻离婚,有是因为因一方在外打工,夫妻长期分居而导致离婚。本来婚前基础不牢,结婚的时间不长,夫妻如果一方外出打工或双方不在同一个地方打工,夫妻长期分居生活,感情就会慢慢变淡,最终走上诉讼。

2.思想观念发生变化。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一些人不再满足平淡的精神生活。但由于素养不高,对精神生活的理解发生偏移。特别是一些先富起来的厂长、经理、个别老板在腐朽意识的影响下,出现包“二奶”、养“小蜜”,即离婚原因比较集中的体现在婚外情方面。同时,在不良的思想意识的支配下许多离婚当事人的价值取向发生偏移,更加注重物质利益的得失。审判中相当一部分离婚当事人为财产难以分割、精神损失补偿达不成协议而诉讼离婚。

3.家庭经济状况较为拮据,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生活艰苦而将配偶之间的感情磨厉得较为粗糙,最终双方要求离婚。

(二)、程序上呈现的突出问题

1.当事人证据缺乏与离婚率不断增长的联系。由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案件增多分析得出,法庭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前提是“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原则,需要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否则法庭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现实中举证难非常突出,尤其表现在无过错方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当维系夫妻双方的感情出现裂痕,如果是第一的,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如果是第二次的,一般仅以原告的陈述就判决离婚。其中发人深省的是,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虽然夫妻不和睦,但难以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在涉农婚姻类案件中,依照调解原则,法庭审理前法官通常提出调解建议,事实上当事人双方意见相悖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在上述的分析中也提到,感情基础是夫妻关系的基础。当夫妻双方以诉讼方式解决其婚姻关系时,其实夫妻双方已经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否则双方会选择“低廉”又方便的“协议离婚”。出现调解的比例比较低最终原因是多方面的如,经济利益的考量、子女问题、夫妻感情。

3.出现审理期限短既是婚姻类诉讼区别其他民事诉讼的不同点之一,同时也反映在程序上的新问题。对于离婚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和成本(司法成本)要高于其他案件,而且从效益的角度来讲,又是比较低,法官对于离婚案件并不是十分的重视,处理上有失偏颇。在当事人方面,一方因下落不明,其原因主要有在外打工,从未与家人联系,一般与家人联系,只要其家人不说,仍无法查找其下落;还有就是一方本来是外省人(多数是女方),如果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大多数是一走了之;另外就是一方(也多为女性)存在婚外情,干脆家庭与情人远走高飞。法院只能通过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等方式审理,结案相对较快(忽略公告期)。

三、总结与思考

“男耕女织”一直被看作是中国自然经济状况下农业社会的性别分工模式,即男性主要从事和农业有关的生产活动,妇女从事纺线、织布等和生活有关的家庭内的生产活动,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婚姻框架。随着市场化、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开始了一场生产方式、思维方式、价值取向、生活习惯和社会身份的深刻变革。出现大量农民外出务工给农村的婚姻家庭带来较大的冲击外出务工人员离婚率呈上升趋势。在部分地区,农村留守人员的婚姻问题已经比较严重。长期的两地分居给原来相对稳定的婚姻带来了冲击;外出打工人员由于接触到城市的一些新事物和新的理念,想法发生改变,导致婚姻出现裂痕。婚姻的破裂对家庭成员造成的伤害往往更大,不仅有被抛弃的感觉,同时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权益上容易受到侵害。因农民个人性的婚姻问题导致整个农村不稳定,不和谐因素在增加。

从上面的调查分析中可以看出,在所调查的人民法庭辖区内,涉农类婚姻诉讼在增加,呈现的特点各式各样,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需要寻求一系列解决途径来应对出现的问题。

1.在全社会特别是广大农村推行婚姻价值观的道德教育。

统计数据显示离婚率的不断上升,传统的伦理道德规范以日渐式微,亟待建立新的价值观念。在农村推行婚姻价值观的道德教育,倡导符合道德伦理的婚姻价值观,帮助农民形成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以建立良好而美满的家庭,控制离婚率。

2.加强社区干预机制

农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开设婚姻辅导课堂开设婚前辅导课程和离婚辅导课程。帮助未婚男女在婚前明白彼此间的差异和改进沟通方式,鼓励夫妇双方努力维系婚姻,发挥家庭功能,以减少在婚姻中的冲突;而不幸面临离婚者,则要参加离婚辅导课程,分析离婚的原因,减少离婚的产生;即使夫妻决定离婚,也可以通过咨询辅导而将离婚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3.尽快加强有关法规的建设与调整

涉外民事案例分析范文第6篇

××××年第一季度全区法律援助机构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件(其中区法律援助中心办理件,各乡镇、街道共办理件),其中,刑事案件件,民事案件件。接待法律咨询件,有效维护了广大困难群众、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一、法律援助机构状况分析:

我区设有法律援助中心个,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个,社会法律援助机构个(工会、老年人和青少年法律援助工作站),形成了以区法律援助中心为主导,以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为基础,以社会法律援助机构为补充的三级法律援助网络,建立了上下贯通,横向联动的一体化法律援助工作格局。组织建设得到了进一步落实,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法律专业素质较高,但具有律师资格人员偏少。

二、法律援助经费状况分析:

全区法律援助机构全年财政拨款万元,经费与上年持平。办案补贴费用为民事每件元,刑事元,非诉讼元,解决了以往法律服务人员办案无补贴的现象。

在经费使用上,我们将进一步加强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经费使用效能。

三、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及类型分析:

一季度法律援助案件共受理件,其中,刑事案件件,民事案件件。刑事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件,聋哑人件。民事案件中涉及婚姻家庭件;三养案件件;劳动纠纷、工伤类件。与去年同期相比,法律援助案件数量有所增加,其主要原因一是经费的落实到位推动了业务工作的开展,二是市局提出的进一步加强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要求得到了落实,三是乡镇街道追求办案数量已作为援助工作的核心内容。援助案件数量的增加,也使得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维护。

(一)民事援助案件特点分析

民事援助案件的类型,主要突出如下特点:

一是因用工关系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报酬争议案件较多,这类案件将是今后援助工作的重点;原创:二是因人身损害特别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涉及的金额大,动辄数万的赔偿金额,社会影响大,巨额的医疗费用也使受害者生活状况极度困难;三是涉及三养案件,工作比较复杂,并非简单通过诉讼活动就能解决,往往需要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

(二)刑事援助案件特点分析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类型方面,主要反映出以下特点:一是未成年人犯罪多达件,说明未成年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予加强;二是财产型犯罪多,在刑事援助案件中涉及盗窃、抢劫的财产类犯罪占很高比例;三是外地流动人员作案占很大比例,这类案件的增加反映出对外来人口的管理、社会救助方面存在薄弱环节。

涉外民事案例分析范文第7篇

关键词 法学教育 案例教学 内涵分析

作为一门古老的学科,法学在数百年的发展中,形成了系统而具有特色的研究方法;同时,作为一门集理论与实践一体的学科,从方法论上对教学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长期的教学研究中,我一贯主张案例教学,尤其在教授《民事案例与诉讼》课程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也感受颇深,故记为心得,藉以解读法学案例教学的内涵。

所谓法学案例教学,并非简单的“以案说法”,也非将理论简单地“移植”到个案中去,而是融理论于案例中,以理论分析案例的一般性与典型性;同时以案例映射法学理论和法律构架的基本价值与精神的系统的教学方法。我所理解的法学案例教学法,其内涵至少包含以下方面内容:

一、案例教学的载体是案例

法学案例教学,主要是从案例中透析法律的一般理论,所以选择经典、精当的案例是实施这种教学方法的关键。同时,这些案例也是案例教学的外在载体。所以,在担任《民事案例与诉讼》这门课的教学过程中,我都事先选择好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从这些案例中研究出其所反映的法律价值、立法的着眼点以及法律规定等各方面的内容。法学专业实施案例教学法,其案例来源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根据所要教授的课程内容,虚构出一定的事实情境,即案例,作为研究课程内容的载体。这也就是案例教学法所体现出的“仿真性”来源。另一方面,将现实生活中的常见的、典型的案例,或者几个关于同一法律问题的案例加以汇总,构成一个带有现实性的案例,这是法学案例教学中案例的另一来源。根据这种原则选择的案例,更具有真实性、生动性,甚至案例中的各个细节,正是诉讼中所要支撑某种观点、主张的证据材料。从现实中选择的、或经过改编的案例,更能反映法律与诉讼的关系及法学理论知识的实用性,是法学案例教学的一个显著特点。

二、案例教学的着眼点是案例所反映的法律精神

法学案例教学,不能单单就“案例”论“案例”,达到简单的解决案例的目的,而是要从案例中挖掘法律,以案例为载体,研究案例所蕴涵的法律价值与哲理。就婚姻家庭法来说,运用案例教学法,需要从一个简单的案例中,研究婚姻家庭的历史发展,从而从纵向的比较中探讨我国婚姻家庭方面法律的规定;研究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条件、夫妻权利义务等一系列问题规定的历史背景与其缺陷等等。此外,在可能的情况下,对一个案例在教学过程中,作以改编,设定为另一种情境,从而启发学生明确同一个案例在改编前后所映射的法律问题的区别。就继承法而言,应该从案例中透析出多维的价值取向,比如法律的伦理性与伦理的法律性,亦即案例所蕴涵的“法”与“情”、“法”与“道德”等的关系。法学案例教学,应该以案例中所反映的法律精神为着眼点,从案例中充分地挖掘其包涵的法律成分,从而把握案例的脉络,抓住法律的意旨。

三、案例教学的核心在于准确把握案例所体现的法律关系

法学案例教学,是在案例中研究法律,所以其核心是准确地把握案例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案例的主线,也是准确分析案例、恰当解决案例的关键。如前所述,一个案例,在改编前后,故事情境变化虽不是很大,但反映的法律问题已经发生了变化,这正是因为案例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三个要素,即主体、客体和内容。同一个案例不同的人来分析,只要严格按照民事法律关系这一主线进行,应该会得出同一个结果。此外,严格把握法律关系,也是判断案件是否涉及法律问题的前提。换句话说,民事法律关系,设置了判断民事案例是否涉及法律问题、究竟涉及什么法律问题等的一般模式。在《民事案例与诉讼》的教学中,我引导学生在研究案例时,紧紧抓住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研究某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是否适格,即是否涉及法律问题;研究某种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案例涉及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将这些问题搞清楚了,疑难案件就会迎刃而解了。

四、案例教学的特色在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涉外民事案例分析范文第8篇

关键词: 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DF 971

文献标识码:A

司法审判概以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为中心而展开,涉外民事案件的审判也不例外。与非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相比,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更具复杂性。事实上,从相关纠纷提起时起,一直到是非曲直的最终判定(注:对于涉外民事案件的解决而言,广义的司法审判还应当包括判决之后的承认与执行过程,其中也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但为集中论证,本文对该问题不作讨论,而只论及实体判决本身以及对其结果产生直接影响的法律适用问题。),不仅其全过程所涉及的所有环节及问题都可能面临着法律适用方面的考量,而且所有这些考量都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决结果。但是通过对我国涉外民事案件司法审判现状的考察,笔者注意到,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过于简单化、形式化,既与法律适用的基本理论相悖,也无法适应中国融入全球背景下的现实司法要求。由此,本文围绕司法审判的实例,就目前涉外民事案件审判中所存在的几个普遍性问题进行分析,并指出司法审判应当遵循的法律适用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注:以下简称为“陆红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4)选择该案例加以剖析,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该纠纷本身集中地包含了法律适用及与此相关的典型性问题;二是该案的判决书对法律适用的论述份量相对较重,因而应该能够反映司法实践中对相关问题的理解;三是该判决虽然是一审即已生效的判决,但它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各人民法院的此类判决势必起到示范作用。以下所选案例也多有这方面的考虑。)所引发的问题

(一)案件概况

1998年5月12日,中国公民陆红乘坐美国联合航空公司的UA801班机,由美国夏威夷经日本飞往香港。该机在日本东京成田机场起飞时,飞机左翼引擎发生故障,陆红在紧急撤离过程中受伤。就赔偿问题,因无法与美联航达成一致意见,遂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讼。

首先,原告陆红未就被告责任性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予以明确选择。

其次,就法律适用问题,原告陆红根据《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海牙议定书》)的规定,以及《蒙特利尔协议》所确定的7.5万美元赔偿责任限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及生活护理费计7.5万美元。其所购美联航的机票,在“责任范围国际旅客须知”中载明:对于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已探明的损失赔偿责任限度为每位乘客不超过7.5万美元。到达这种限度的责任,与公司方是否有过失无关。上述7.5万美元的责任限度,包括法律收费和费用。诉讼中,陆红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吉隆坡协议》规定的10万特别提款权(即132 099美元)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护理费、误工费、精神安抚费、伤残补偿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对此,被告美联航主张:对于赔偿标准,本案应适用《华沙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吉隆坡协议》中的10万特别提款权,只是承运人实行客观责任制和是否行使责任抗辩的数额界限,不是对旅客的赔偿责任。《吉隆坡协议》既不是国际惯例,也不是国际条约,仅是作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成员的承运人之间订立的内部协议。原告只是一名旅客,并非该协议的签约主体,并且该协议的内容也未纳入旅客运输合同中,故无权引用该协议向被告索赔。

(二)本案审判要点(注:以下要点内容均直接引自该判决书。)

1审判要点之一――案由确定

本案是涉外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竞合。

2审判要点之二――法律适用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一致的选择是《华沙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是我国法律在涉外案件法律适用方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这已成为当今各国处理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相对的、有限制的。世界各国立法都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一定程度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必须是与当事人或合同有实质性联系;二是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违反公共秩序;三是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选择与他们本身或者与他们之间的合同有实质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由此可见,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其次适用国内法,最后适用国际惯例,这是我国法律对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顺序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协议选择涉外民事案件适用的法律时,必须符合这个规定。

我国与美国都是《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成员国。作为公约缔约国,我国有义务遵守和履行公约,故本案应首先适用《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也一致选择适用《华沙公约》。这一选择不违反我国在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方面的强行性规定,应当允许。

3审判要点之三――责任识别

原告陆红因乘坐被告美联航的班机受伤致残,而向美联航索赔,索赔请求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乘坐班机发生纠纷,通常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解决的是违约责任。但因乘坐班机受伤致残,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人身权利,就可能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犯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能在同一民事案件中并存,二者必居其一,应由受损害方选择。陆红在请求美联航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视作对责任选择不明。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责任的选择,对为受害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尤为重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重要区别在于,两者的责任范围不同。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严格按合同的约定执行,主要是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按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从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法院依职权为受害当事人选择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4审判要点之四――赔偿责任限额

《海牙议定书》规定,承运人对每一旅客所负的责任,以25万法郎为限,但旅客可与承运人以特别合同约定一较高的责任限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机票上约定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是7.5万美元。这个限额不仅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符合《海牙议定书》的规定。从国家应当遵守国际义务考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这一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应予认定。

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应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依据。原告陆红请求被告美联航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偿费,对其中的合理部分,应由美联航赔偿。由于美联航的行为给陆红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与精神上的痛苦,陆红请求美联航赔偿精神抚慰金,亦应允许。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7.5万美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包括法律收费和费用,因此,陆红请求赔偿的律师费用和律师差旅费,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由于以上各项的赔偿总额并未超过7.5万美元,故应予支持。

(三)对判决所涉法律适用及相关问题的几点质疑

1为什么适用《合同法》第122条?

2《合同法》第126条的适用前提是什么?

3《民事通则》第142条所规定的适用顺序是否是绝对的?

4本案应当适用什么法?其正确的法律适用路径是什么?

二、法律适用路径探析

(一)法律适用的基本步骤

如所周知,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意义在于解决国际民事法律冲突,方法有:直接解决与间接解决。前者是指直接适用统一实体法,用以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是指通过冲突规范这一媒介的指引作用,间接地找出作为实体裁决根据的准据法。应当承认,直接解决方式是解决国际民事法律冲突最为有效、便捷的方法,但有鉴于目前统一实体法不论是在数量上,还是是其适用范围方面都存在着诸多地局限,无法满足现实之需,因而间接解决方式仍是国际民事诉讼中适用的主要方式,而且在相当多的纠纷领域,往往需要兼采上述两种方式。与此同时,又有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多样,与不同属性法律关系相对应的实体规范或冲突规范在内容上存在较大差异,所以,无论何种方式的采用都必须以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确定为前提。

由此,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基本法律适用步骤应当是:

(二)影响法律适用的因素归纳

虽然法律适用本身着眼于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影响其适用过程与结果的因素却不仅限于实体范畴。概括地说,在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以下因素将会导致上述基本适用步骤中相关因素的变化,从而使其适用方向与结果发生质的改变:

1管辖权归属

管辖权是民事诉讼的起点,它不仅决定着整个案件审理的程序轨迹(注:涉外民事案件审理中的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是各国遵循的共同规则。),而且同时左右着实体法律适用的方向。考察上述基本法律适用步骤,我们可以发现,其中每一个环节所包括的因素都受制于管辖权归属的确定。也就是说,当由不同国家法院行使管辖权时,所涉涉外民事关系性质的识别、统一实体规范、内国冲突规范及准据法,均会随之而改变。

2所涉民事关系的性质(含识别的法律适用)

如前所述,涉外民事关系性质的确定是适用相对应之法律规范的前提,所涉民事关系的性质不同,法律适用的路径即随之而变。在国际私法中,民事关系性质的确定被称为“识别”,识别问题的关键在于作为根据的识别标准的选择。显而易见,依不同国家的法律观念进行识别,其结果就可能会有不同。例如,对于时效,根据大陆法系的观念,被识别为实体问题;而根据英美法系的观念,则被识别为程序问题。对此,长期以来,国际私法理论中有着“法院地说”、“准据法说”、“分析法学与比较法说”和“个案识别说”等学说之争;但在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最普遍采用的仍是法院地法和准据法。与此同时,由于“准据法说”的适用受到一定限制(注:准据法适用于识别时,特别是适用于所涉民事关系的定性时,可能出现逻辑上的难题或陷入逻辑上的悖论。),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地法是识别中最常适用的法律。我国正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基本也采用了这种普遍的模式(注: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民法典(草案)》第9编第5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分类与定性,以法院所在地法律为依据,也可以该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为依据。”)。

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在国际民事法律冲突的语境下,所谓涉外民事关系(或称国际民事关系)的性质,并不仅仅是单纯的实体关系的划分问题,即归属于某类具体的民事关系。严格地说,类别的具体归属只是其性质一个方面的内容而已,除此之外,尚有其他限定其性质的因素。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对于“涉外”/“国际”的界定

“涉外”/“国际”是与“非涉外”/“国内”相对应的概念范畴,根据一定的标准加以区分。在不同的法律观念中,自有不尽相同的内涵。例如,就国内法而言,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所界定的“涉外”,只是主体国籍的涉外(注: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涉外经济合同法》所确定的涉外性标准,尚不能笼统地界定为“主体标准”,因为就主体性质本身,又有着多种确定因素,国籍只是其中的一种标准,无法涵盖其他标准所包含的范围。);而现行《民法通则》第八章所称的“涉外”,司法解释则以法律关系三要素中的部分范畴的涉外性为标准(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就国际法而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所谓“国际”,采用了主体营业地域的跨国性标准(注:该《公约》第1条规定:“(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而上述《华沙公约》使用的却是运输工具途经地域的跨国标准(注:该《公约》第1条规定:“(1)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2)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的意义是: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的合同,不论在运输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宗、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在同一缔约国的、宗、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对本公约来说不作为国际运输。(3)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果被合同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业务活动,则无论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的形式订立的,就本公约的适用来说,应作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完全在同一缔约国的、宗、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由此观之,在现实的法律适用中,每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都有自己所特指的“涉外”或“国际”概念,而对于是否具有“涉外性/国际性”的判别,是关系到启动法律适用进程与否的开端。换言之,对于“非涉外/国内”民事案件的解决,是不涉及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的。

(2)“民事”的含义问题

究竟什么样的关系才可称之为“民事关系”?这个问题也可能对法律适用产生直接影响。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适用规则只针对民事法律冲突的解决,而不能当然地推广于“非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虽然与所有法律概念的争论一样,在不同观念支配下,不同国家的法律有着不同的界定,如采用“民商分离”与“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国家之间存有的差别,但是在国际私法领域统一采用广义的“民事”概念,包括平等主体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同财产有联系的人身关系,而不论及其更细致的划分。由此,诸如我国法学界有关“民法”与“经济法”,“民法”与“商法”,以及“民法”与“行政法”等部门划分标准方面的争论,不应当影响我们这里所采用的“民事”概念。

3法律规范本身的属性

法律适用,实际就是各种不同属性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由不同性质法律规范所具有的不同作用和法源地位所决定,它们的适用范围与序位上也呈现出很大的差别,从而影响到法律适用的进程与结果。

(1)可能适用的法律规范罗列

一般情况下,涉外民事案件审理可能面临在以下各种法律规范中进行选择:

(实体规范、程序规范(注:根据各国普遍采用的“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规则,对于涉外民事案件中的程序问题,只有内国法中的程序规范或其缔约与参加的统一程序规范才可能适用。)、冲突规范)

外国法规范(实体规范、冲突规范(注:从上述法律适用的基本路径可知,在通常情况下,法院只适用内国冲突规范来寻找准据法,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外国冲突规范可能被适用:(1)法院地国接受反致;(2)内国冲突规范指向了多法域国家的法,尚需通过该国区域冲突规范的指引寻找准据法。)

国际条约(注:这里概指一国缔结与参加的国际条约。)(统一实体规范、统一程序规范、统一冲突规范)

国际法规范、 国际惯例(注:一般认为,目前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惯例主要是实体惯例,几乎没有大家所普遍接受的程序和冲突惯例,即使有,也基本已转化为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的相应条款。)(实体惯例、程序惯例、冲突惯例)

可以发现,在这些可供选择的法律规范之间,法律冲突是普遍存在的,可能产生于任何两者之间的组合: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内国法与外国法之间、内国法与内国法之间、外国法与外国法之间、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之间、国际条约与国际条约之间、国际惯例与国际惯例之间等等。其中,内国法之间的冲突属于一国内部法律冲突问题;而国际条约之间、国际惯例之间的冲突则只能在国际法层面上解决,所以,以下仅围绕涉外民事案件司法审判所面临的主要冲突――内国法与内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内国法与国际惯例、内国法与外国法、以及内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之间的冲突进行讨论。

(2)其他影响法律适用的法律规范类别划分

除法律规范上述基本类别之外,其他影响法律适用的法律规范类别主要有: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选择的国际惯例与当事人未选择的国际惯例。

(三)法律适用的现实步骤――以我国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外民事合同案件(注:有鉴于前述影响法律适用因素的概括,这里的结论必须以管辖权、民事关系类别的限定为前提。)的法律适用为例

在充分考虑了上述所有影响法律适用的因素之后,摆在司法审判面前的就是有关法律适用的具体步骤了。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法律适用上一个可能的认识误区就是法律选择的单一化――“找法”就是找一个惟一的法,即一个特定的法律即可解决争议的所有问题。实际上,单一的纠纷很少,大多案件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方面的争论,需要适用多种不同属性的法律规范。有鉴于此,现实法律适用应当是一个多步骤,且依次展开的过程。

1具体步骤

在审理由我国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外民事合同纠纷案件时,其实体审判的法律适用应当按以下10个步骤进行:

内国直接适用的法律(注:直接适用的法律是指内国相关法律直接规定必须予以适用的规范。这些规范不仅在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范,排除当事人的选择,而且也无需通过任何冲突规范的指引。例如,美国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对外贸易中作为进出美国港口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据――提单或其它权利单据受本法的约束。”)内国有关不同规范法源地位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民法通则》第142条(注:《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只涉及民商法性质的条约规则与我国国内法律渊源之间的关系,其适用范围也仅应限制在此范围之内。)(中国缔结与参加的)统一实体法之强制性规范(注: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国缔结与参加的)统一冲突法内国冲突法(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法》第126条)准据法之强制性规范当事人约定条款(含当事人选择的国际惯例和被统一实体法或准据法确认效力的国际惯例,如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9条的惯例(注:《公约》第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由此,在我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方面的惯例被分为两类,属于该《公约》第9条规定范畴内的惯例是一类,其它惯例为另一类,即本文所称的“其他国际惯例”。前一类具有较任意性法律规范更为优先的适用地位;而对后一类惯例而言,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即,仅仅在相关法律缺位的情况下才被考虑适用。关于国际惯例的划分及在我国民事领域的法律适用地位(单文华.中国有关国际惯例的立法评析[J].中国法学,1997(3):47-57.)统一实体法之任意性规范准据法之任意性规范其他国际惯例。

诚然,并非所有案件都需要经过这10个步骤的全过程,当前一位序的法律规范已能解决案件的所有争议时,后面的规范自无加以适用的必要;而且,也不是在民事关系的所有领域中都现实地存在着每一个步骤所指向的法律规范,当前一位序列的规范不存在或不能适用时,则应考虑下一位序规范的适用。

2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几个问题

结合前述结论,同时考察我国涉外民事合同案件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在法律适用中普遍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 忽略应有的法律适用步骤

例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海林公司诉晓星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为‘海林案’)”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原告海林公司与被告晓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和一般买卖习惯的,应为有效合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条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互通知和相互协助等义务。”

例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卢森堡阿贝德钢铁集团公司与镇江市路达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01)苏民二终字第237号,以下简称‘阿贝德案’]”二审判决书:“因本案卖方是卢森堡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2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不难发现,两个案件均逾越了应有的法律适用步骤。就“海林案”而言,一审、二审均在未阐述法律适用理由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中国法律,并据以作出实体判决。

就“阿贝德案”而言,该案判决书忽略了统一实体法――中国缔约与参加的国际条约的优先适用地位,即径行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援引适用我国法律。实际上,由于该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我国与卢森堡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在当事人没有另行选择的情况下,应当首先考虑该《公约》的适用性。只有在《公约》内容不涉及的争议问题上才需要进一步寻求准据法的规定。

(2)没有根据地扩大对“当事人选择”的解释

例一:最高人民法院“福建厦门厦友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与韩国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1999)经终字第97号,以下简称为‘厦友案’]”[4]二审判决书:“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和一审诉讼期间没有就本案适用法律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选择适用了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在本院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因此解决本案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例二:上海海事人民法院“宁波文宝现代文化日用品有限公司诉美国优联运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案[(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206号,以下简称为‘文宝案’]”[5]判决书:“本案所涉提单背面首要条款约定,因本提单而产生的争议适用美国法律。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应确认其效力。但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可适用的美国有关法律,相反,原告始终适用中国法律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对法律适用条款的重新选择。两被告未出庭应诉,可视为默认。本案遂适用中国法律。”

笔者认为,两个案件对我国冲突法所规定的选择方式的解释是任意的。

就‘厦友案’而言,其解释的任意性是十分明显的,直接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尽管当时有效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注:该条第1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身没有对当事人的选择方式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与此同时,其第2条第4款也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以前作出选择。如果当事人仍不能协商一致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所以,对于该案的一审来说,既然当事人没有就其适用法律达成一致意见,即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并加以适用,此时当事人异议与否是没有任何影响和法律意义的。换言之,如果一审法院严格依据法律适用步骤正确地适用了法律,当事人的异议自不能作为一审的理由;反之,如果一审法院没有合法的适用根据,即使当事人没有异议也应当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而对于该案的二审来说,一方面,对于一审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判定,不能以当事人提出异议与否为转移;另一方面,由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特殊价值与决定,它的任务在于对一审过程及结果的再次审核,而不是一个案件审理的重新开始。由此,司法解释限定的当事人选择解决其争议所适用法律的时限只能合理地被解释为“一审开庭审理以前”,而不是在二审期间任由当事人再作选择;再者,依当事人再选择的结果来作为对一审判决过程及结果的评价根据,不仅缺乏法律根据,而且在逻辑上也无法自圆其说。

就“文宝案”而言,这里涉及两个问题:其一,当事人没有提供已选择的法律时,是否可视为当事人没有选择或者重新选择的意思表示,从而得出拒绝该法律适用的当然结论?其二,我国现行《合同法》是否承认当事人对法律的默示选择?

关于前者,在该案中,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明示选择适用美国法,而且这一选择也被法院认定为有效选择。但接下来,上海海事法院却拒绝适用美国法,并代之以中国法,理由是:“双方均未提供可适用的美国有关法律,相反,原告始终适用中国法律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对法律适用条款的重新选择,两被告未出庭应诉,可视为默认。”笔者认为,这些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当事人未提供可适用的美国有关法律”,涉及到外国法内容查明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的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同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2月5日该意见修改稿第222条。)可见,当事人提供相关法律内容只是其中的途径之一,通过该途径不能获取时,还应当经过以下各种途径查明,而不能当然地拒绝适用。事实上,这里的美国相关法律是指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其内容并不难获取。其次,“原告适用中国法律提出主张”亦不足为据。很显然,我国冲突规范所承认的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选择,而非单方意思,更不可能是发生争议后的单方意思;再次,尽管我国现行《合同法》是否承认“默示选择”尚可置疑,但无论如何,“当事人未出庭应诉”都不可能被解释为对法律选择的所谓“默认”。

关于后者,除该案外,其他一些案件也涉及同样的问题。自1999年10月1日《涉外经济合同法》失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一司法解释也随之失去效力;同时由于没有针对现行《合同法》第126条所涉当事人法律选择方式的明确规定,因而是否承认“默示选择”就可能成为疑问。但根据一般法理,笔者认为,当事人的选择只能是明示的。因为,这里的选择是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除非存在特别规定或约定,否则,沉默只能被视作权利放弃。

(3)对“最密切联系”的分析过于简单化

例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日本国三忠株式会社诉中国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短重赔偿案(以下简称‘三忠案’)”[6]二审判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选择准据法,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双方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根据国际贸易惯例术语,选择了CIF价格条款,据此,本案标的物交付港为中国厦门,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选择适用中国法律。”

例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卢森堡阿贝德钢铁集团公司与镇江市路达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01)苏民二终字第237号]”(以下简称“阿贝德案”)判决书:“本案所涉合同的买方是中国法人,合同亦是在路达公司与阿贝德公司驻中国代表处之间签订的,合同签订地在中国。路达公司的进口人海企公司开出信用证为构成履约行为,而该行为也发生在中国。因此,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应是中国法律。”

这两个案件都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也都涉及到对“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问题。笔者认为,它们存在的共性问题是分析的简单化。

首先,在理论上,所谓“最密切联系”,除意味着它是一个关系范畴外,还意味着它是具有多重可参照标准、并经相互比较后的结果。落实到对我国冲突规范所称的“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理解上,也就是说,在涉外合同争议中,与合同有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不是惟一的,只有将所有与合同有联系的国家法律进行比较之后,才能找出其中的“最”密切联系者。但遗憾的是,在这些案件的审判中,我们看不到相互比较的过程,甚至看不出还有其他与合同有联系的法律存在,都有些什么样的联系?事实上,在上述判决的阐述中,不论它们罗列出多少该合同与中国法律之间的联系,都只能说明一点:中国法律与合同是有联系的;却无法证明“中国法律与合同有着最密切的联系”这个结论。

其次,以上各案所罗列的“联系因素”缺乏典型性,难以令人信服。就“三忠案”而言,该案所涉合同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二审法院选择的“最密切联系因素”是“标的物交付地”。而根据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与此种性质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当是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6款规定:“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到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是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虽然结果都是选择中国法律,但证明过程却是不一样的。否则,一旦事实因素发生变化,有可能会有相反的结果。就“阿贝德案”而言,虽然它罗列了“买方的国籍”、“合同签订地”和“合同的(部分)履行地”三个联系因素,但我们却找寻不出这些因素对于证明“最密切联系”具有怎样的典型意义。我们不知道,在这个案件中,“卖方的国籍”、“合同(其他部分)的履行地”为什么就不是同等重要的联系因素?而根据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接受的“特征性履行”理论,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常认可的“最密切联系因素”是卖方营业所所在地,而这一因素为什么在本案中不具有适用性呢?

三、回到问题――对“陆红案”所涉问题的解答

经过上面的分析,在探寻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正确路径的同时,对于前述“陆红案”判决的法律适用所提出的几点疑问,我们也有了明确的答案:

1适用《合同法》第122条,是基于识别的需要,用以确定本案所涉民事关系的性质所属――侵权关系还是合同关系,并由此作为实体法律适用的前提。如前所述,识别一般适用法院地法。在此,本案审判的不足之处在于:(1)没有说明适用《合同法》第122条的理由与根据;(2)违反法律适用逻辑,将作为法律适用前提的识别问题置于法律适用之后解决,并由此导致前后矛盾的结果――确定实体责任属于侵权,但却选择处理合同责任的冲突规范。

2《合同法》第126条只有在所涉民事纠纷为合同争议时才具有适用性。换言之,《合同法》第126条是适用于合同争议的冲突规范,不能推广到非合同争议领域。所以,本案适用《合同法》第126条是错误的,与其所确定的责任性质――侵权责任相矛盾。

根据正确的法律适用路径,当需要寻找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准据法时,应当适用的是《民法通则》第146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中,虽然争议的民事关系属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范畴,但该条并不需要适用。因为《华沙公约》作为统一实体法,其规定已经足以解决本案所涉实体问题,没有必要依赖冲突规范去继续寻找准据法。

3《民法通则》第142条所规定的适用顺序不是绝对的,要视法律规范的性质而定。例如,相对于国内法和当事人的约定(包括当事人所约定的国际惯例)而言,同样是国际条约中的法律条款,只有其中的强制性条款才具优先适用地位,任意性条款则不然。由此,笔者认为,在“陆红案”的判决书中,法院有关“先国际条约,再国内法,再国际惯例,是我国法律对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顺序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协议选择涉外民事案件适用的法律时,必须符合这个规定”的表述过于绝对化,容易让人产生“任何国际条约都必须先于国内法和国际惯例加以适用”的误解。实际上,如果把本案中的国际条约――《华沙公约》换成《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这个论断就不成立了,无论是当事人选择的国内法还是其约定适用的国际惯例,都将先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予以适用。两者之间的差别在于:《华沙公约》的各项规定,除其中第22条有条件地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注:《华沙公约》第22条第1款规定:“运送旅客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125 000法郎为限。如果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时,付款的总值不得超过这个限额,但是旅客可以根据他同承运人的特别协议,规定一个较高的责任限额。”《海牙协议书》将限额修正为25万法郎,并仍允许当事人作出更高限额的约定。),其余都属于强制性条款(注:《华沙公约》第32条规定:“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的任何特别协议,如果运输合同各方借以违背本公约的规则,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或变更管辖权的规定,都不生效力。”),所以当优先适用;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条款正好相反,除其中属于第12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均为任意性范畴(注:该《公约》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其第12条的规定是:“本公约第11条、第39条或第2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他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96条做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在适用时需先让位于当事人的约定。以此观之,尽管“陆红案”优先适用《华沙公约》没错,但却忽略了《华沙公约》的强制性规范性质这一关键理由。

4“陆红案”应当适用的法律及其步骤为:用于识别本案民事关系性质的《合同法》第122条《民法通则》第142条《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除第22条允许当事人约定部分外)当事人不违反《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的赔偿数额之约定。

参考文献:

[1]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176-181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海林公司诉晓星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2002-11-04)[2006-05-06]...

涉外民事案例分析范文第9篇

【关键词】精神发育迟滞; 司法精神病学; 预防犯罪

【中图分类号】R749.93【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8231(2011)05-0009-01

本文收集我司法鉴定所2008年1月-2010年12月共接受司法机关委托鉴定478例,其中精神分裂症110例(23.01%),精神发育迟滞106例(22.18%)。为探讨精神发育迟滞发案的特点,有效防止犯罪,现将精神发育迟滞106例的有关资料进行分析。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收集本院2008年一2010年间资料完整的精神发育迟滞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资料共计106例。

1.2 方法: 对入组案例的鉴定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精神发育迟滞的诊断标准以《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1]为诊断标准。

2 结果

2.1 一般资料: 106例中男性53例,(50.00%),女性53例,(50.00%),年龄13~73岁,平均年龄为24.79±8.35岁,其中

2.2 案由、诊断及鉴定结论: 本组案例以刑事案件为主99例(93.40%),其中前四位分别为被40例(37.74%)、盗窃32例(30.19%)、7例(6.60%)、故意伤害5例(4.72%);民事案件7例(6.60%),诊断分布:在所有鉴定案例中轻度智能障碍46例(43.40%)、轻-中度智能障碍31例(29.25%)、中度智能障碍12例(11.32%)、中-重度智能障碍10例(9.43%)、重度智能障碍7例(6.60%);鉴定结果:在刑事案件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6例(24.5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6例(24.53%)、部分性防卫能力6例(5.66%),无刑事责任能力8例(7.55%)、无性防卫能力33例(31.13%);民事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4例(3.77%)、限制行为能力2例(10.89%),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例(0.94%)。

2.3 女性涉案案件鉴定结果分析: 在女性涉案鉴定案件中,居前两位的案件为被及盗窃,被案件共计40例(75. 47%),其中12例(22.64%)为未成年人,盗窃4例(7. 55%);在被案件中33例(82.50%)为无性防卫能力,7例(17.50%)为部分性防卫能力。文盲31例(58.49%)、小学文化18例(33.96%)、初中文化4例(7.55%);无业32例(60.38%)、农民18例(33.96%)、工人3例(5.66%);在婚29例(54.72%)。

2.4男性涉案案件鉴定结果分析: 在男性涉案鉴定案件中,居前两位的案件为盗窃及,其中盗窃案件共计27例(50.94%),7例(13.20%);在盗窃案件中,14例(51.85%)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例(48.15%)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文盲14(26.41%)、小学文化34例(64.15%)、初中文化5例(9.43%);无业34例(64.15%)、农民9例(16.98%)、工人10例(18.87%);在婚8例(15.09%)。

3 讨论

据国内资料显示,精神发育迟滞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总量中仅次于精神分裂症,居第二位。本文106例精神发育迟滞鉴定案例,占同期鉴定案例的22.18%,这与相关文献[2]报道一致,说明精神发育迟滞鉴定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含有较高的比例。

本组案例中两性鉴定案例比例相当,而女性涉案鉴定案件中,居前两位的案件为害及盗窃,与张俊[3]、丁万涛[4]等报道的结果相似。男性涉案鉴定案件中,居前两位的案件为盗窃及,提示对精神发育迟滞患者应加强道德教育及监管。

在本组案例中,被害案有40例(占总案例的37.74%),占据精神发育迟滞案例司法鉴定的首位,且其中33例为无性防卫能力。说明女性精神发育迟滞者,由于她们智力低下,对性知识了解贫乏,不能正确认识意义、性质和后果,也缺乏应有的社会生活经验,不能分辨加害者的动机、意图,易受骗上当而被害,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害案中,有12例为未成年人,所以,对这类人群更要注意监护。

本文统计的结果显示,农村人口、低文化、无业的青壮年构成了精神发育迟滞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主体。提示这类人群往往因不能得到(或接受)较好的教育,没有固定的职业,大多难以成家立业(尤其是男性患者),家庭经济条件较差,从而成为社会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因而社会应更多关注这类人群,更多地解决其实际困难。

总之,精神发育迟滞患者是社会中较为普遍存在的群体,由于他们社会适应能力较差,往往成为家庭和社会的沉重负担,极易被“遗弃”,缺少监管。另外,由于在日常生活中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为满足本能需求,常易发生违法行为,也易被人利用,加之他们缺少监管,极易侵害他人,或被他人(性)侵害。从本研究结果看,男性以攻击性案件为主,对其应重点实施监管和加强防范为主;女性则以性受害案件为主,对其应以实施监护和加强保护为主。因此,呼吁整个社会要对精神发育迟滞患者齐抓共管,加强道德教育和监管,以减少违法犯罪及防止害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编.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M].济南: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140.

[2]李方敏. 司法鉴定171例精神发育迟滞的资料分析[J].四川精神卫生,2005.18(3):176

涉外民事案例分析范文第10篇

案件基本情况

据统计,2012年,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共批准逮捕妨害公务案89件132人,提起公诉93件139人;2013年,共批准逮捕妨害公务案 94件 122 人,提起公诉 107 件 134人,分别占同期全院逮捕和总数的2.56%、2.15%。2014年,共批准逮捕妨害公务案151件182人,提起公诉148件190人,批捕和数比上年分别上升37.7%和27.7%,全年妨害公务案件数量占同期全院逮捕和总数的3.57%、2.72%。从2012―2014年统计数据看,妨害公务案逮捕及案件数逐年上升。以2014年为例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妨害公务犯罪案件主要呈现如下特点。

从涉案对象情况看,“两高一低”现象相对突出

一是涉案外来人员比例较高。这些外来人员多为流动小摊贩或一般来沪务工人员,且经济收入不稳定,在个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易情绪激动,作出不理智举动。二是涉案人员男性比例较高。这与男女性别差异带来的行为、情绪表现不一相关联,但也有许多涉案女性在所谓个人利益“受到损害”时,亦会通过撒泼、推搡、拉扯、撕咬执法人员等方式来阻碍执法。三是涉案人员文化程度较低。由于涉案人员所受的教育程度不高,法治意识淡薄,以致在执法人员正常执法时,通常认为自己阻碍执法的行为属于正当的“维权”。具体数据如左图所示。

从犯罪行为特点分析,“一高两轻”现象相对突出

一是酒后妨害公务行为的比例较高。据统计,在2014年受理的涉及妨害公务审查逮捕案件中,有31件案件(本部18件、张江院10件、临港院3件)是因行为人酒后滋事引发,占审查逮捕案件总数的20%。通常情况下,执法人员严格依法、文明执行公务时,被执法对象在正常状况下大都会予以配合。但醉酒之后,在酒精的作用刺激下被执法者自我控制能力降低,面对执法人员的公务行为,难以理智地给予配合,由此引发抗拒执法,甚至辱骂、殴打执法人员,造成公务无法正常执行的严重后果。三是行为人承担的法律后果较轻。在2014年以来经后作出判决的妨害公务案件中,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仅1人,另有1人被免于刑事处罚,其余160人均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中41人被判处缓刑。显而易见,该类案件刑罚普遍较轻,这与该类犯罪的无预谋性、轻伤害性是相一致的。

从案发环节分析,妨害公务行为常见于三个领域

一是妨害公务行为常见于民间纠纷。2014年151件妨害公务案件中,有45件发生在执法人员对民间纠纷调处过程中,占案件总数的30%。实践中,妨害公务案件多发生在与居民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民间纠纷中,客观行为多是临时起意,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对执法活动的不理解、不配合或者对一线执法人员不尊重,具有一定的临时性、冲动性和激情性。二是妨害公务行为常见于基层执法活动中。2014年151件妨害公务案件中,有78件发生在查处违章驾驶及市场整治过程中,占总数的52%。查处违章驾驶及市场整治等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和相对人多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处罚与被处罚的矛盾,执法人员大多是针对偶发的情况,进行简单的、常态的检查,执法对象较为单一,一旦管理与被管理、处罚与被处罚的矛盾激化就容易引发妨害公务案件。例如顾某一案,交警对顾某驾驶车辆进行盘查及酒驾测试时,被其夺走警用电台并致民警轻微伤。三是妨害公务行为常见于查证轻微违法行为中。超过60%的妨害公务案件发生在执法人员对轻微违法行为的查处中,发生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或处置中的案件不足10%,这与公安、城管等基层执法部门的执法职能有关。在执法过程中,相对人权益受到限制或损害,思想上容易因为情况紧急而产生对立情绪,行动上容易因为自己“占理”而不重视方式方法,继而做出抗拒执法的行为。如赵某等三人妨害公务案件中,民警在查验赵某等三名外来人员暂住证及身份信息时,均遭到无理拒绝,反而殴打民警致轻微伤。

当前妨害公务案件高发的原因分析

城市管理方式与城市人口的大量导入不相适应

随着城乡二元结构的破除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贫困地区人口涌入发达地区、郊区人口涌入中心城区、农民涌入城市,这给城市的生活方式、思想观念和管理理念都带来了巨大挑战。伴随着大量的人口导入,相关执法部门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和市场秩序,往往只是通过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来实现,而忽视了转变城市管理方式及相应配套制度建设。特别是“三违”整治、酒驾查处、工伤赔偿、房屋动拆迁、医疗纠纷等问题无不在调整着城市的利益格局,若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相对人对执法活动的抗拒,并激化执法相对人及旁观人员潜在的暴力抗法思想,进而导致妨害公务行为发生。公安、城管等政府执法部门执法争议的频发,显示了与当前城市利益格局的多样化以及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密切相关,根本原因则在于城市管理方式和管理制度的落后。

利益博弈、执法对象法治意识淡薄导致不当维权事件增多

妨害公务案件的日趋增多,与其说是一个法律问题,不如说是一个刑事政策问题,甚至是一个社会治理问题。妨害公务犯罪的频繁发生,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其实是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是当公权力与私权利发生冲突、社会矛盾激化的一种外在体现。目前,在涉及自身利益的公共事件中公民维权意识增强同法制观念薄弱是一对主要矛盾,在具体个案中会进一步转化为案件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在矛盾冲突和利益博弈过程中,目前公众中存在所谓信法不如、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等种种说法。在执法相对人法治观念淡薄、利益失衡的情况下,多数当事人选择以对抗方式宣泄自己的不满情绪,进行所谓的“维权”行动,最终导致发生妨害公务行为。

上海市地方性规定明确并细化入罪标准,导致原来部分违法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涉外民事案例分析范文第11篇

关键词:借贷纠纷;借贷风险;借贷主体;借贷协议;借贷担保

本文为2014年部级大学生创新训练计划项目部分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410354002)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6年1月26日

一、引言

温州是我国民间借贷最活跃的地区,也曾是我国民间借贷违约率非常低的区域,然而近年来,其民间借贷纠纷却呈持续快速增长的趋势。2009年,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数为4,051件,2010年、2011年与2012年分别增长了86.2%、59.8%与61.4%,经过3年的快速增长,2012年的纠纷数达19,446件,竟是2009年的4.8倍。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的大量爆发?这一问题值得探讨。

一个事件的产生必定有内因与外因。目前,国内学者对民间借贷纠纷产生原因的探讨,主要聚焦于外部成因。陈成建(2009)认为道德、法律和经济风险集聚是引起民间借贷纠纷爆发的原因;黄书名(2012)认为主要原因是借贷利率与政策利率脱节、国家金融监管缺位和银行中介功能弱化;曹红军(2014)则从特征因素、经济因素、金融监管机制因素、资本特性因素、民众法律意识因素五个方面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增长进行成因分析。我们认为,尽管法律不完善、监管不到位、经济环境变化等客观外在原因非常重要,但引起民间借贷纠纷爆发的内在成因也是不可忽视的,甚至更为重要。

本文试图以我们对温州民间借贷纠纷的调查,尤其是对温州瑞安市的实地调查与案例分析为基础,充分探讨温州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内在原因。之所以选择瑞安作为调研重点,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第一,经济上具有典型性,瑞安市是温州模式的重要发祥地,其人口占温州市的15%,年产值占比为16%;第二,民间借贷及其纠纷发生上具有代表性,因为其民间借贷纠纷对温州全市的占比较高,相对于温州全市的情况,2009年的瑞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占比为28%,涉案标的额占比更是高达34%;第三,与温州全市的情况基本相同,近年来瑞安民间借贷纠纷也呈持续快速增长之势,2012年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高达3,927件,是2009年的3.5倍。本文结构如下:第二部分分析瑞安民间借贷纠纷的现状及变化特征,第三部分结合案例探讨温州民间借贷纠纷的内在成因,第四部分是结论。

二、瑞安民间借贷纠纷现状及变化特征

借贷主体、借贷利息、借款数额、借贷期限等是研究民间借贷行为的核心要素。我们以这几个核心要素的信息掌握为重点,从以下三个层面开展调查:第一,到瑞安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若干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实地调查,获取核心要素的样本数据;第二,拜访瑞安市人民法院,搜集瑞安市民间借贷纠纷发生的总体数据,以及200余例纠纷案例的样本数据和其他信息;第三,实地抽样调查瑞安当地的众多普通借贷者,了解借贷动机及其对借贷纠纷成因的主观认识等。在下文分析中,总量分析的对象是总体数据,而各类特征分析的对象是样本数据。

(一)总体状况及其变化特征。近年来,瑞安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涉案标的额也呈持续上升之势。2008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仅812件,涉案标的额为1.77亿元;而自2009年起,纠纷案件数量及标的额呈快速增长趋势,2012年到达最高峰,纠纷案件为3,927件、标的额高达34.69亿元,分别为2008年的4.8倍和19.6倍。2013年纠纷数量开始减少,2014年出现明显下降,纠纷数仅为2012年的1/3。从纠纷案件的总体变化来看,大致呈现出以下特征:

1、借贷纠纷案一度成为民商事案的主体。近年来,瑞安民间借贷纠纷案占所有民商事案件的比例不断大幅上升,一度成为民商事案件的主要组成部分。自2010年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民商事案件总量的占比超过1/3(2014年除外),2012年和2013年的占比更是高达40%,2014年的纠纷数量有所减少,所占民商事案件的比例也随之下降。

2、借贷纠纷案平均标的额呈明显上升之势。瑞安民间借贷纠纷的平均涉案标的额总体上呈现不断上升之势。2008年,纠纷案件的平均标的额为21.8万元/件;到2014年,达到了111.4万元/件,为2008年的5.11倍。

3、纠纷当事人分布渐趋多元化。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大致包括家庭及个人(下文简称个人)、中小企业和民间金融机构。早些年,民间借贷主要发生在熟人圈里,借贷纠纷当事人自然也主要是个人与个人。然而,随着民间借贷逐步从熟人圈走向民营企业主、典当担保及小额贷款公司等陌生人圈里,借贷纠纷当事人的分布也逐步走向多元化。调查发现,尽管个人之间的纠纷依然占多数,但个人与企业、个人与民间金融机构,以及企业与民间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数量呈快速增加之势,其中尤以个人与企业之间的纠纷数量增长最快,从2008年的18件增加到2014年的298件,年均增长60%。此外,发生借贷纠纷企业的行业分布很广,既涉及加工与贸易行业、服务业,也包括制鞋、模具、机械等制造业。其中,出现借贷纠纷频度最高的是房地产、投资咨询和融资管理等行业企业。

(二)调查样本及其纠纷特征分析。为梳理瑞安民间借贷纠纷的变化特征,我们以从人民法院获取的调查样本为主要对象进行分析。这些样本为来自瑞安人民法院的近4年的200余件纠纷案例,我们从中选取其信息能够满足研究需要的166件纠纷案例。按年度划分案例,2011~2014年的数量分别为47、44件、40件和35件。

在下文的特征分析中,我们主要关注的是纠纷案由、单笔借款金额、纠纷贷款流向等基本特征,以及借贷的合法性、纠纷的群体性、纠纷的调解难度等深度特征。鉴于保护个人隐私的需要,下文中凡涉及借贷者个人信息的均予以回避。

1、纠纷案由。调查发现,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是借款方还款违约导致的纠纷,约占40%。纠纷往往缘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方未归还本息,贷方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调查案例中,一种情况是借款方仅支付前两个月的利息,之后故意违约不还本息;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但因经营不佳失去还款能力。

第二类是因双方对借贷约定不规范或者认识不一致引起的纠纷,约占50%。纠纷往往源于借贷双方在合同(欠条,甚至口头约定)中未明确约定借贷利息、还款期限和借贷担保等,双方认定的借贷事实不同。如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事后借方推说利率过高,只愿支付2%;又如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方由此拖欠本金利息,从而引发民间借贷纠纷。

第三类是因非法吸存、集资诈骗产生的借贷纠纷。数量占比虽小,但牵连广,往往会出现数个原告同一公司或个人,导致纠纷的调解难度大大增加。

2、单笔借款金额。单笔借款金额差距较大,小者仅有3至4万元,大者可达500万元以上。从分析样本来看,瑞安民间借贷纠纷的单笔借款金额近年来总体呈不断上升之势,从2011到2014年,纠纷从单笔50万元以下为主逐步转向以单笔50万元以上为主,100万元以上的大额借款纠纷日益增多。进一步分析还发现,300万元以上的借贷纠纷案例以集资诈骗为主,且每个案件的单笔借款金额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

3、纠纷贷款流向。从纠纷的资金流向来看,近年来从以生活消费为主转变为以经营融资为主的特征变化非常明显。总体上,贷款资金流入生活消费的借贷,发生纠纷的可能性是最小的,主要原因可能是借贷者关系亲近,信息较为对称,借款双方对借贷事实的争议较小。相反,贷款资金用于经营融资及临时周转就容易发生纠纷,近4年该类纠纷占总纠纷数的68%,其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生产经营或投机失败、周转资金链断裂。

4、非法借贷涉及面广。近年来,非法吸存、集资诈骗等非法借贷行为不断发生,非法借贷纠纷的数量日益增加,借贷纠纷的涉及面也越来越广。如,2011年包某某对外宣称二手车抵押业务利润可观,以支付高额回报为诱饵或以共同经营为由向陈某某等14名民众集资款项共达1,418万元,用于高利放贷和经营二手车抵押借款生意,后因放出的高利贷无法及时收回,二手车抵押借款生意亏损,资金链断裂,导致1,300多万元借款无法归还而产生纠纷。

5、借贷纠纷日趋复杂化。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纠纷当事人的人数有增加趋势。自2011年起,纠纷当事人不再是原告与被告两个单一主体,而是逐渐向多个纠纷主体转变。经常出现一名原告多名被告,或多名原告一名被告等现象。此外,因多重借贷的发生,甚至出现了错综复杂的纠纷关系,同一个当事人可能既是原告又是被告。

6、纠纷调解难度日益加大。近年来,瑞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解难度日益加大,案件审理或者调解时间也逐渐拉长。究其原因,我们发现:一是当事人的出庭率低,80%的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拒不出庭,部分被告甚至下落不明致使传票无法送达;二是部分被告对借据上签字的真实性或借据的形成时间不予认可,需提起第三方鉴定,颇为费时;三是部分担保人被告否认自身的担保义务或担保期限等。

三、温州民间借贷纠纷内在成因分析

一般认为,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借贷行为相比,民间借贷最为显著的差异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借贷主体关系可能较近、协议方式简便、利率较高、担保形式灵活等。这些特点是民间借贷普遍存在并迅速发展的原因,但也为借贷纠纷的发生埋下了不小的隐患。下文我们将利用166个法院案例样本,结合实地调查获取的信息,进一步探讨温州民间借贷纠纷的内在成因。

(一)纠纷案例的内部特征分析。对获取的166个法院案例样本,我们从借贷主体间的亲疏关系、借贷协议的规范程度与借贷担保的有效性等方面进行考察。分析2011至2014年的案例发现,借贷主体关系较为亲近的数量仅占纠纷案例总数的13.3%,且比例波动小;借贷协议很不规范,仅仅为“口头协议”的纠纷占纠纷总数的4.8%,比例有逐年下降的趋势;借贷协议中有担保形式的纠纷仅占纠纷总数的36.1%,这一比例有明显的上升趋势。

(二)借贷主体的亲疏关系。瑞安民间借贷行为主要发生在关系比较亲近的人之间,比例大约在80%以上,但关系亲近的借贷主体占纠纷发生的比例仅为13.3%。如果按照上述80%的比例推算,2011~2014年关系疏远的借贷双方发生纠纷的概率,为关系比较亲近的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概率的26倍。由此可见,借贷主体的亲疏程度直接影响借贷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涉外民事案例分析范文第12篇

由北师大教授、京城著名律师等成员组成的课题小组,将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公布的所有刑事案件判决书、裁定书,按照设定的统计变量进行系统检索,从中筛选出符合本报告“企业家犯罪”定义的判决书、裁定书共计1014份。最终选取一审判决企业家犯罪案件共计657例,作为本报告的分析样本。并根据上述测量指标对所收集的案例逐案解析,通过SPSS统计软件将所有案例数据进行汇总,建立了“2014年企业家犯罪案件数据库”作为本报告统计分析的依据。

这份报告触目惊心,发人深省!

董事长成高危人群

企业家犯罪,犯罪学领域一般叫做白领犯罪,由美国犯罪学家在上世纪三四十年代提出。白领犯罪的概念,在学界,通常被概括为三个方面,首先就是企业犯罪,其次为职务犯罪,此外,是政府机构工作人员犯罪。

在这份由北师大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的报告中,所显示的数据触目惊心:2014年企业家犯罪有657例,涉及犯罪企业家799人。其中,犯罪民营企业家共677人,占犯罪企业家总人数的84.73%。在这799名犯罪企业家中,犯罪民营企业家(男性)有332名,女性犯罪民营企业家51名。

在677名犯罪民营企业家中,董事长、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共341人,占51.43%,成为民企犯罪高危人群。实际控制人、股东共113人,占17.04%。财务负责人27人,占4.07%;技术负责人6人,占0.91%。党群负责人5人,占0.75%。董事6人,占0.91%。监事3人,占0.45%。销售及其他重要部门负责人共162人,占24.43%。

《北师大报告》显示,民营企业家涉及犯罪案例地域分布数量最多的五个省份,分别为浙江(183家)、福建(59家)、河南(53家)、山东(36家)和安徽(32家)。使人叹息的是,他们犯罪之时,正是人生的黄金年龄:最小年龄仅为21岁,最大年龄为69岁,平均年龄为43.7岁。最危险的年龄,是40~49岁,在这个年龄的民企大佬们,共有118人犯罪,占比39.07%。30~39岁年龄段居第二位,共75人,占24.83%,50~59岁年龄段有59人,占19.54%,20~29岁年龄段和60岁以上年龄段都为25人,占8.28%。

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主任张远煌介绍,从身份特征来加以分析,男性占绝大多数,达到87%,女性企业家接近13%,这个比例超过了一般犯罪的女性结构(一般的是女性犯罪10%左右)。报告里体现出一个规律性,最高发人群集中到40~49岁年龄段,这个比例达到40%以上。

事实上,《北师大报告》的内容显示出的一个规律是,民营企业家一把手犯罪概率比国有企业更高,达到51.4%。实际控制人、股东达到17%,财务负责人10%,这三类人接近73%。同时,民营企业家里面大学及以上程度不到30%,但是初中及以下的达到44.7%,所以受教育程度民企和国企反差比较大。

何种原因导致民营企业家犯罪?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顾问皮艺军认为,民企犯罪是压力犯罪。他说,“民企生存压力是由于体制中歧视性制度设计造成的,使得民企相对而言,有更多、更加深重的生存压力,所以它是非常脆弱的。某种意义上,民企犯罪是在与国企进行不平等竞争中迫不得已所采取的不正当形式的变种。”

在皮艺军看来,企业家犯罪反映的不仅仅是经济制度中的弊端,更是民企在异常压力下选择的适应。

从犯罪学原理出发,皮艺军恰恰提出了国企、民企因为外部环境,特别是深层经营方面的制度供给、资金来源、竞争地位优劣不平等,从外部环境提出了民企犯罪可能的内在根源。

数据显示的是民营企业家在经营企业时选择犯罪的悲情后果,皮艺军的观点值得重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刑法室主任、研究员刘仁文进一步分析,从报告中公布的情况来看,国有企业家的犯罪基本上现在还是一种权力型的。基本上是别人求他,所以他们的犯罪是、贪污罪。而民营企业家的犯罪更多的是他去求别人,所以他们的犯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罪等。这反映出国有企业家和民营企业家在社会上的地位是有所不同的,一个是别人求自己、一个是自己求别人。

商人涉黑,暴力影子伴随其后

民营企业家犯罪最为严重的,多被判处极刑的,是涉黑案件。

2015年2月9日,被称为十以来判决最严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刘汉、刘维等案最终尘埃落定,刘汉等人被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

本刊记者梳理发现,自改革开放以来,民营企业家涉黑案件较多。据不完全统计,由官方媒体通报的至少包括刘汉案、刘涌案等23例民企涉黑案件,主犯多被判处死刑。这些涉黑案件,大多数是通过建立公司之后,通过以黑护商,以黑养商等方式获取大量不正当利润来源。并且,在建筑行业、矿产业、批发行业、运输行业等,涉黑商人多数都垄断了这些行业在当地的经营。

比如说,震动全国的刘汉案,网上被称为四川当地最大的黑社会组织的老大,刘汉下属孙某发现此网帖内容之后,曾以影响不好为由,向刘汉说要删除相关帖子。结果刘汉不以为然,反而说,“偷税漏税的帖子可以删掉,‘黑社会’的留着挺好,就是让别人知道我是‘黑社会’,这样对生意有好处。”如此嚣张跋扈,在涉黑案件中实为少见。刘汉通过以黑护商的方式,垄断了广汉的游戏机、高利贷市场、采砂、建筑、建材市场等,短短时间内聚集了大量财富。

商人涉黑,暴力的影子更是伴随其后。比如河北王守贵涉黑案,王发家之初,曾手拿菜刀逼原村支书下台,然后通过上任当地村支书,成立公司并垄断当地矿产资源,在短期内获得大量资金。又如,曾经的福州首富、凯旋(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陈凯,通过以商养黑的方式,大肆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陈凯为首,以郑铨太、周铭、方新生等人为骨干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垄断了当地的诸多行业。案件告破后,被官方视为福建近年查处的影响最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

西北政法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研究所执行所长王荣利告诉《中国民商》,某些企业家涉黑,通过不法手段获得大量收入,成为社会不安定的一个隐患,特别是这些民企老板涉黑,得到了某些官员的支持与纵容,事实上为民企涉黑起到了保护伞作用。一些企业家素质低下,自以为有了钱,就可以搞定一切,滥用暴力,构成了真正的“黑社会”。

这些涉黑的商人,大多数都拥有一些在外界看来耀眼的光环。比如说湖南李湘铭案,李在案发前,系湖南省十一届人大代表、湖南众一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身上,有第五届湖南青年企业家“鲲鹏奖”等荣誉。他的企业,也先后被授予“湘潭市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湘潭市诚信单位”等称号。

各种社会职务及荣誉加身,并不能够掩盖涉黑犯罪的事实。经法院审理查明,李湘铭等人以湖南众一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分别涉嫌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运输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抽逃出资罪,骗取贷款罪等15项罪名。一朝风光散尽,李湘铭获刑20年。

王荣利认为,涉黑商人通过以欺骗、贿赂等手段获得诸如人大代表等荣誉,本质上是在掩饰犯罪事实,期望身上的这些荣誉所获得特权,试图逃避法律的严惩。他说,“最终事实证明,涉黑商人无论拥有怎样的社会荣誉,只要犯罪,并不会因为是人大代表等身份逃脱法律的制裁。”

杀人事件多发的背后

一声枪响,黑龙江省知名企业晶鑫实业集团董事长藏成刚将站在对面的人打死了。有人报警后,警方迅速控制了藏成刚,经法医鉴定,死者生前左胸部被枪弹击中致左肺损伤失血及血液阻塞呼吸道机械性窒息死亡,藏成刚最终被判处死刑。藏成刚案,在黑龙江省工商界激起轩然大波,一个成功的民营企业家杀人的消息,也在全国引起了关注。

但是,这并不是民营企业家杀人的孤例,事实上,近年来有关民营企业家杀人的案件频发。比如说温州亿万富豪王伟坚等人故意杀人案,被害者同为温州亿万富豪周祖豹。法院通报案情显示,杀人者王伟坚,与被杀害者周祖豹,同为浙江老乡,两个人均为拥有上亿资产的民营企业家。

尤其是王伟坚,曾建立了北京市丰台区龙湫商贸批发市场,由王本人担任董事长,并在2001年,王的户口获准迁入北京,成为“外地人士户口进京第一人”。商业上的成功带给了他荣耀,却也因商业上的竞争而促使王伟坚起了杀人之心。

法院的判决书,则揭开了王之所以杀害他人的原因。经法院审理查明,王伟坚与周祖豹等人合资创办了北京大红门辅料市场,本来是大家共同挣大钱的事情,却在合作过程中出现了分歧,王伟坚心生退意,周却没有将投资款退还。于是王伟坚在多次催要无果之后,打电话告诉周,“如果不马上归还投资款,你就准备棺材吧。”谁知周却并不理会王的威胁,最终,王决定教训一下老乡周祖豹。

此后,王伟坚与所雇佣杀手杨金富在北京方庄的一炸酱面馆见面,王交给杨10万元现金,约定杀死周祖豹。杨于是伙同另外几人,打听到周祖豹在老家参加儿子的婚礼,便买了一辆面包车及杀人凶器,之后直奔周的老家。在周参加完婚礼准备离去之际,杨伙同他人将周祖豹当街刺杀14刀,致周当场死亡。

最终,犯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亿万富豪王伟坚被执行死刑。

民营企业家杀人案,本质上是缺乏对他人生命和健康的尊重,也缺乏对法律必要的敬畏之心。滥用暴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无论在任何国家、任何时代都是法律规定的重罪。

据不完全统计,近十年来民营企业家直接杀人或者雇佣他人杀人案件多发,计有20多起案件。民营企业家杀人案件,大多数与生意上的经济纠纷有关。其中,原宜宾雅风集团董事长邬桂华,兼并国企不顾职工利益引发职工不满,竟雇凶伤害职工代表致人死亡,最终也将自己送上了不归路。

又如,在震惊全国的内蒙古商人沉尸案中,生意债务纠纷引发杀人的现象则更为突出。这起案件起始于2012年6月11日,当天下午6时30分,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武林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内蒙古籍老板张某10日晚在杭州某酒店内被控制带离杭州,当晚23时嫌犯来电索要5000万赎金,付钱放人。但随着案情进展,一直以来却找不到失踪的张某。

直至2013年2月,警方发现胡某在泰国出现,抓捕胡某之后,仍然找不到张某,直至同案犯金某等其他犯罪嫌疑人落网之后,其供述称,张某已于2012年9月1日凌晨,在胡某指示下被装进铁笼子里抛入浙江丽水青田的千峡湖底。2015年1月6日,张某尸体终于被打捞上来,沉尸案告破。随后,进入法庭审理程序。

被告人辩护律师之一,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刑事部主任何慕表示,该案一共有9名被告,其中3人涉嫌触犯故意杀人罪。何慕认为,该案的发生有债务纠纷的因素。他说,“债务的前置起因,按道理说不应该成为故意杀人惨剧发生的法律上的原因。当然,如果事实上存在这种债务纠纷,特别是大额债务纠纷导致被告人对被害人施虐行为的,一般情况下法院在裁判的时候也会注意到这个情节。”

也就是说,胡某与被害人存在生意上的债务纠纷问题。王荣利认为,尽管生意有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无论如何,也不应以杀人为最终目的。他说,“民营企业家群体一般而言压力较大,压力无法缓解,可能会发生冲动性杀人、雇佣他人行凶等,以杀害对方为前提,解决因生意纠纷而产生的巨大压力,事实上是企业家心理出现极大问题后的不理智行为。近年来多发的民企老板杀人事件,也提醒了众多企业家,必须要处理好生意上的纠纷,避免引发杀人等极端事件的发生。”

民企犯罪高危领域

守(化名)在酒店里和几个股东开了三天三夜的会,熬红了眼睛的人们脾气都不太好,终于在会议室里摔起了茶杯,砸坏了椅子。

讨论的议题,就是究竟要不要继续经营建筑公司,还是将股份卖给他人,转换其他行业。守告诉《中国民商》,之所以要退出去,就是因为这个行业不仅越来越不好做,并且也成了犯罪的高危领域。他说,“建筑业太复杂了,资金需求量大,以高息临时拆借的时候经常出现。另外,想要获得一点项目向某些单位领导送点钱是家常便饭,但谁也不知道哪一天会出事。精神压力太大了。”

守的担忧并非空穴来风,作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陈,已经被相关部门“请”去了三次,配合调查的经历让他心惊胆战。“其中有一次,凌晨1点有人来家里敲门,一开门,四个人站在门外。然后直接将我带走,我老婆孩子当场就吓得哭喊不已。上了面包车,两个人将我夹在中间,直接拉到郊外一个酒店,房间里只有一张床一套桌椅,上面摆着纸笔。”守说。

而酒店房间里所有有棱角之处,都用皮质物包裹,这让他一夜无眠。陈后来听说,那是为了防止被调查者自杀所做的防范措施,他在这个房间里住了七天。总算有惊无险,回到家的第一件事,就是通知股东开会,讨论退出建筑业。陈说,“被调查的经历,实在是太吓人。我宁可转让公司,也不愿再承受这种恐惧了。”

人们还看到,广西柳州首富廖荣纳的红色通缉令,仍挂在国际刑警组织官方网站,同时被通缉的还有廖荣纳的妻子、曾任柳州正菱集团董事局副主席的叶祉群。

柳州正菱集团业务涉及汽车及零部件、建材、房地产等多个领域,主要业务集中在制造业。廖荣纳曾于2009年登上胡润百富榜,为柳州唯一入围百富榜的民营企业家,被柳州当地人称为“柳州首富”。

事实上,廖荣纳所处的制造业,越来越成为民营企业家犯罪多发领域。据《北师大报告》数据,从产业分布来看,无论是国企还者民企,制造业、建筑业、房地产业,这三个领域是民企犯罪的高发地。其中,478家涉案民企的产业类型明确,制造业仍是涉案企业数量最多的行业。另外,批发和零售业(50例)、建筑业(27例)和房地产业(20例)等行业的涉案企业数量位居前列。

从案件的高发环节来看,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日常经营、财务管理、工程承揽与物资采购过程是主要的案发环节。同时,产品生产和贸易也是民营企业涉及较多的案发环节。

尤其是民营企业主营业务为制造业的企业家,更容易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罪等;企业主营业务为建筑业以及交通运输、仓储业和邮政业的企业家容易触犯。

而在犯罪的企业家中,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等处于高发态势。北京汇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明向本刊记者分析,融资问题之所以突出,与这些行业领域的运行离不开大量的资金作支撑紧密相关。而处于这些行业领域的民企罪案高发,尤其是非法集资类案件高发,也反映出民间资本急需投资出口、民间融资借贷市场亟待疏导规范的现实。

在《北师大报告》中,也分析了民企犯罪案发环节。报告显示,在548例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件中,有512例案例的案发环节明确。其分布情况为:日常经营过程177例,财务管理过程95例,产品生产过程65例,贸易过程64例,融资过程52例,薪资管理过程24例,工程承揽过程12例,公司设立变更过程11例,物资采购过程9例,人事变动过程3例。

张远煌表示,触犯不同罪名的企业家,在初次作案至被查处的时间跨度(犯罪潜伏期)方面具有显著差异。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职务侵占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挪用资金罪的企业家,其犯罪的时间跨度相对较短,在初次犯罪的三年内被查处的居多;触犯贪污罪、、行贿罪的企业家,犯罪的潜伏期较长,大部分案件都在初次犯罪后的5~10年内才被查处。触犯污染环境罪的企业家,在初次犯罪的一年内就被查处,犯罪潜伏期最短。

综观民营企业犯罪,可发现财务管理环节成为企业刑事风险的第一高发点。刘明认为,究其原因,一是这些行业领域存在着大量的资金、物资流动,为从事、分管或者主管财务管理工作的相关人员实施侵吞、窃取、骗取和挪用企业财产、资金的行为,提供了客观基础。二是企业高发人员显示,总经理、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长作为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对企业各方面拥有绝对的控制权,财务大权处于企业的核心位置,为处于“一把手”职位的人员直接介入财务管理环节,进而实施不法行为提供了现实可能。三是企业相关管理制度不彰,进一步促使此环节犯罪的高发。由此可见,一方面,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存在漏洞,导致窃取、私吞、挪用以及造假骗取企业财产、资金的行为大量发生。另一方面,企业“一把手”的监督失控现象严重,反映出企业内部治理结构不合理,导致权责不匹配。

比如说廖荣纳非法集资案,警方查到正菱集团借款合同1500多份,总合同金额约32亿元。此前有报道透露,此案涉及约2000人,银行资金70多亿元,民间资金约30亿元,被称为“广西最大的非法融资案”。

事实上,廖荣纳之外,在财务环节触犯刑法的民营企业家,可以列出一长串名单,其中死刑成为最重的处罚。而在民营企业家犯罪屡被判处死刑的罪名中,因财务问题(非法集资罪)居多。尤其是曾被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曾志杰之死的悲剧,凸显的正是民企融资困境,当地一位民企大佬曾感慨地说,“成功的就是企业家、民间融资,尝试金融新探索;链条断了或许就是非法集资,就这么简单。”

全国工商联也为此呼吁,一些民营企业牵涉非法集资往往与融资难、融资贵,与民间借贷不规范、金融体制不完善等问题捆绑在一起。要加强非法集资犯罪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政府部门牵头建立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及时反映和提示影响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非法集资不良苗头,对于预防犯罪将起到积极作用。

但是,无论如何,民营企业家在特定领域易多发犯罪的事实上,也警醒了企业家们。刘明说,“民企必须关注特定领域犯罪,实际上意味着提醒民企在这些领域要多加小心,因为,对法律的意识淡薄,很有可能有一天会为此付出代价。”

十个罪名触犯频率最高

民营企业家在哪些方面犯罪的罪种最多?《北师大报告》显示,2014年799名犯罪企业家共涉及57个具体罪名。其中,民营企业家犯罪共涉及51个具体罪名。

民营企业家犯罪触犯频率最高的十个罪名依次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118次),职务侵占罪(104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64次),(56次),假冒注册商标罪(46次),非国家工作人员(46次),挪用资金罪(45次),合同诈骗罪(40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31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29次)。

从犯罪民营企业家高频罪名的有期徒刑刑期分布看,大多数罪名被判决的刑期集中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合同诈骗罪的刑期更多集中在十年以上。比如说,《北师大报告》中显示,677名犯罪民营企业家刑罚适用情况如下:18名犯罪企业家免于刑事处罚,占犯罪企业家总数的2.66%。23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拘役刑,占3.40%,其中17人被判处缓刑。619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有期徒刑,占91.43%;5名犯罪企业家被判处无期徒刑,占0.74%。12名犯罪企业家被单处罚金刑,占1.77%。在619名犯罪民营企业家中,506人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67人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46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014年,799名犯罪企业家所适用的刑种,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四种主刑和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种附加刑。

面对种种犯罪罪名,以及严厉的法律处罚,一个现象值得讨论:民营企业家为何犯罪?这是本刊记者在采访过程中反复思考的问题。事实上,民企大佬们大多数功成名就,一部分人在案发前,还身为各级政府甚至是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本应遵纪守法,却一朝入狱,人生陷入底谷,甚至被判处死刑。

在《北师大报告》中,阐明了民企犯罪案发原因,其中,最主要的是被害人报案,共115例,占所有已知民企企业家犯罪案例的37.6%。其他案发原因按频率依次为:相关机构介入调查(79例)、举报(65例)、串案(13例)、自首(12例)、发生事故(12例)、资金链断裂(9例)、媒体揭露(1例)。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伟新认为,民企犯罪大量存在,一个原因是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市场、企业与市场的关系并没有理顺。在体制方面,由于央企、市属企业等一定程度上垄断了政策优惠资源,抑制了民企的发展。从民企犯罪形态和构成来看,民营企业家多是涉及到融资、集资方面的犯罪。原因是大量的民间资本找不着出路,另外,除了一些好的民营企业外,多数的民营企业资金短缺。有时由于资金链的中断,导致还不了贷款,会导致一系列的催债、伤害、涉及黑社会现象的发生。

此外,民企在公司治理、法律风险防范方面存在不完善之处,也成为民企犯罪主要原因。胡伟新表示,在民企治理中,非法律的、家族式的经营,在民营企业里占了相当比重。民营企业家的法律素养、法律风险意识,有待进一步细化。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刘志伟进一步分析,民营企业家涉嫌犯罪的人数,比国营企业家涉嫌犯罪的人数要多,民营企业是677人,国营企业是122人;民营企业家触犯的罪名,比国营企业家触犯的罪名多。他说,“我感觉,民营企业家与国营企业家相比,他们遭遇的刑事风险要大。原因出在哪里?也有统计数据说,民营企业家的知识水平学历普遍比国营企业家低,主要原因可能是由于我们的体制、政策问题。与企业本身没有直接关系,而是国家的特殊政策制定所造成的。”

如何破解这一现象?刘志伟认为,对待民营企业家遇到的刑事风险,如果确认他的罪名,是由于特殊情况造成,那么,立法上就应该修改,在立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之下,司法上或是不作为犯罪处理。比如说,企业为了解决资金的短缺问题,通过高息吸收存款。对于这种情况,是不是司法上就可以网开一面,对民营企业家的这种现象不作为犯罪处理?民企犯罪问题,需要社会各界深思。

必须重视法律,敬畏法律

“为什么民营企业家越来越重视法律风险,不能不说和近年来民企犯罪的案例越来越多有关。”刘明告诉本刊记者,“很多民营企业的老板,总是在周围的生意伙伴被抓进去以后,才开始真正意识到经营企业有法律风险的。”

事实上,民营企业内部存在的治理缺陷,尤其是民企中的一言堂现象突出,大佬们的决策很少听到不同意见,过于专断,由此产生的刑事风险问题,最终导致大佬们身临犯罪边缘而不自知,是导致民企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

张远煌表示,从《北师大报告》中来看,企业运营过程中的各个环节都存在着引发企业家刑事风险的隐患。如何切实强化企业内部的监督机制,是企业界面临的共性问题。

那么,如何避免民企犯罪?首要就是民企要在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和培训上面投入更多。刘明认为,部分企业管理不科学,缺乏系统性的风险管理制度,在做大做强的情况下,没有充分重视法律工作,导致其触犯法律的概率越来越高。因此,从民营企业家自身而言,最急迫的是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增强法律风险,否则可能给企业家带来很大损失。因此,企业家不可以没有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

北师大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犯罪山东中心主任郭斌表示,民营企业家在思考问题时,应从合法性和可行性的角度,建立起法律优先的思维模式。分析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市场规律和法律规定,从而实现企业盈利目标与法律期待的吻合。企业家如果不注重确立法治思维,不注重企业的刑事风险防范,在当前的高风险时代,其面临的风险将会进一步增加。

在此方面,著名的民营企业华为带了一个很好的头。华为总裁任正非为预防企业高管犯罪,在内部设立企业“廉政公署”。去年9月初,华为甚至首次召开企业业务经销商反腐大会,声称将从企业管理制度上竖立“防火墙”,避免公司内部有犯罪情况的可能性。

涉外民事案例分析范文第13篇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特点   课堂教学  目标   方法  

         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是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学生的一门专业核心课程和必修课程,其在整个教学计划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本课程的教学,应以课堂教学为中心,并根据其特点和内容采取不同的教学方法,做到重点突出,精讲多练,方法多样,粗细有别。

          一、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

         刑事诉讼法是研究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学科,其教学除了象其他法学学科一样具有一定的理论性之外,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另外,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涉及到的是程序上的法律关系,而不象刑法、民法等涉及的是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但也正是由于此点,使得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看似简单,实际上相对于实体法来讲更具有抽象性。特别是对于本科学生从中学直接到大学,缺乏社会阅历和经验,对诉讼程序更是缺乏直观性的认识,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解往往不如对刑法、民法等实体部门法理解的好。在对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该学科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不容忽视。由于刑事诉讼法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对犯罪如何追诉,其关乎着基本人权问题,所以,立法和司法都对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了繁杂和精密的设计。这就导致了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只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还有大量的规定以最高法和最高检司法解释的形式存在,甚至司法解释的内容已经超过了刑事诉讼法典本身。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就不能只关注刑事诉讼法典,更多的还是要看司法解释。由于涉及规定众多,又很分散,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教学和学习的难度。

         二、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目标

         针对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对于法学本科生刑事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主要是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使学生掌握和了解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提高学生法学理论素养

         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以刑事诉讼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学相关理论作为该门课程教学的最基本的内容。通过对诉讼基本理论的讲授,既可以为学生进一步学习具体诉讼制度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还可以提高学生的法学理论素养。与此同时,还可以有选择性地讲授教材提及的国外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和原则,拓宽学生的知识面,扩大视野。

         (二)以素质教育为主,以培养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为目的,使学生熟练掌握刑事诉讼具体制度和程序。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具有很强的实务性,因此,在教学内容上,既要有基本原理的提示和讲解,更要有案例分析和讨论。在刑事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中,只有走一条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法条与案例相结合的道路,才能有效提高学生运用所学律知识分析和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

         (三)把刑事诉讼法教学和学生的就业、考研联系起来,有效地提升学生的应试能力。现今的司法考试、刑诉法方向的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甚至还有公务员考试,都会考察刑事诉讼法。对于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在其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因此,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教学中要注意按照司法考试的要求,有针对性地训练学生的答题能力。特别是对于司法考试考察法条细致的特点,在教学中要使学生关注知识的细节,关注法条的细微差别,使学生养成一个认真细致、严谨的做事习惯。当然,这样进行教学也对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研习教材,还要研究历年来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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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由于其对刑事诉讼法的考察偏重于理论,所以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教学中不仅要注重讲授法条,分析案例,还要有选择性地教授国内外的诉讼理论,介绍专业前沿问题。至于公务员考试,由于其对刑事诉讼法的考察比较简单,而且刑事诉讼法在其中所占比例通常很小,因此,对于涉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公务员考试试题,授课教师只进行简要提示即可。

   三、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方法

         (一)讲授法

         讲授法可以说是所有法学学科教学中最基本的教学方法,对于刑事诉讼法教学亦是如此。讲授法有其自身的优点,比如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律思维方式的养成、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主要是依靠讲授法完成的。但讲授法也存在弊端,就是容易使课堂教学演变成“填鸭式”或者“满堂灌”式的教学。所以,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课堂教学中不能只是自己单纯地讲授,要经常启发学生的思维,进行适当地提问。这样才能避免“填鸭式”、“满堂灌”式的教学,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学生学习的自觉性、主观能动性,使学生理论学习不枯燥。

         (二)案例分析法

         所谓案例分析法,简单的说就是一种举出案例,让学生运用法学专业知识进行分析的教学的方法。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运用案例分析法,一方面可以克服传统的讲授法易带来的课堂气氛沉闷,学生思维不活跃等现象;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法学教育是第一学历教育,所以学生在学习中主要学习的还是一些基础理论、基本概念和基本制度,而采用案例分析法,在教学中进行案例的穿插教学,则可以有效增进学生对基本知识的理解。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过程中,案例的运用可以使学生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得到提高,毕业后也能迅速适应司法实践中的工作。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所以案例分析法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运用不同于在刑法、民法等实体法教学中的运用。最重要的区别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往往采用的是辨析程序对错、寻找程序错误的形式,其通常不会涉及到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分析。

         (三)比较法

         比较法是指通过对比、分析,找出研究对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的一种认识事物的基本方法。在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最常用的比较就是对我国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进行的横向比较。因为三大诉讼法都是程序法,在一些基本原则、具体制度和程序上具有相同、相通性。所以,在法学的部门法体系中,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最具可比性。此外,还经常运用比较法教学的,就是以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为界,对新、旧刑事诉讼法进行的比较。至于中外刑事诉讼法的比较,由于受限于国外刑事诉讼法课程的开设时间,所以,此类比较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教学中并不经常用到。 

         (四)图表法

         图表法是将教材有关知识经过整理、总结,制成各种图表,用于课堂教学的一种教学方法。此种方法在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主要运用于对具体制度的讲授。如,对刑事诉讼的期间进行总结时,为了方便学生记忆,也常采用此方法。

涉外民事案例分析范文第14篇

识别(characterization)又称定性(qualification)或解释(interpretation),是指为适用冲突规范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事实和问题进行分析,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在此过程中也涉及对冲突规范进行解释。识别问题识别关系到管辖权的确定、冲突规范的适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

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出台,该法第八条首次对识别问题作出了规定,即“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使我国识别的立法和理论研究站上新的台阶。该法实施至今已有四年半的时间,司法实践中其运行情况如何呢?笔者对北大法宝上适用《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进行判决的案件进行了检索,并对其中暴露一些问题进行了分析梳理,整理成报告如下。

数据显示,适用《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进行判决的案例逐年增加(见表一),然而,2011至2014年间所有涉外案件中,适用第八条进行判决的仅有34件,占2%(见表二),且其中有六件仅在判决结尾法律适用部分笼统的提到第八条,可见司法实践中对识别问题重视不够。

表1 2011年至2014年适用《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的案例数量

表2 适用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的案例占适用法律适用法案例比例

同时,通过研读案件,笔者发现第八条条文规定和司法实践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

一、判决定性的说理不充分,依据不明确。许多判决对定性过程没有充分说理,亦没有说明具体依据了哪些法律,“法院地法”似乎成了“法院地法官看法”。如油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等诉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在认定预付保函是否属于独立保函时适用了第八条,但进行进一步说理时却没有提到依据的法律,而是“从本案所涉预付款保函的文本内容可以看出,其确立了独立性和单据性的特征”,因此将其定性为独立保函。但随后又依据国际惯例,认定案件属于欺诈例外,不适用保函独立原则,而属于国内公共政策范畴,不受保函准据法调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①对公共政策原则的适用应采取谨慎的态度,不然是相当危险的,这里法院依据什么将其定性为公共政策范畴?为什么不适用《合同法》57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或者将其定性为侵权纠纷?本案适用了第八条进行定性,但在具体应用时去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仅仅因为涉及到银行支付就把纠纷上升到公共政策范畴,难以服人,有为适用中国法律而选择法律适用之嫌。又如天津捷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东台市溱标不锈钢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判决书中依据《法律适用法》第八条判定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接下来的论述是法官自己的说理,并没有提到法律条文;②又如环球昌平实业有限公司(GLOBALCHAMPIONINDUSTRIALLIMITED)与童磊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法官否定了被告方定性为票据纠纷的主张,将案件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但并没阐述具体法律依据。③另有一些案例,仅在判决书结尾法律依据部分提到“依据《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等做出判决,而没有做任何说理。可见司法实践中对识别过程重视程度不够,寻找法律依据并不严谨,更多依据自己的法律观念,使其在争议问题上的定性难以服人。

涉外民事案例分析范文第15篇

 

关键词 : 刑事诉讼法   特点   课堂教学  目标   方法  

         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是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学生的一门专业核心课程和必修课程,其在整个教学计划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本课程的教学,应以课堂教学为中心,并根据其特点和内容采取不同的教学方法,做到重点突出,精讲多练,方法多样,粗细有别。

          一、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

         刑事诉讼法是研究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学科,其教学除了象其他法学学科一样具有一定的理论性之外,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另外,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涉及到的是程序上的法律关系,而不象刑法、民法等涉及的是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但也正是由于此点,使得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看似简单,实际上相对于实体法来讲更具有抽象性。特别是对于本科学生从中学直接到大学,缺乏社会阅历和经验,对诉讼程序更是缺乏直观性的认识,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解往往不如对刑法、民法等实体部门法理解的好。在对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该学科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不容忽视。由于刑事诉讼法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对犯罪如何追诉,其关乎着基本人权问题,所以,立法和司法都对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了繁杂和精密的设计。这就导致了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只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还有大量的规定以最高法和最高检司法解释的形式存在,甚至司法解释的内容已经超过了刑事诉讼法典本身。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就不能只关注刑事诉讼法典,更多的还是要看司法解释。由于涉及规定众多,又很分散,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教学和学习的难度。

         二、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目标

         针对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对于法学本科生刑事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主要是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使学生掌握和了解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提高学生法学理论素养

         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以刑事诉讼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学相关理论作为该门课程教学的最基本的内容。通过对诉讼基本理论的讲授,既可以为学生进一步学习具体诉讼制度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还可以提高学生的法学理论素养。与此同时,还可以有选择性地讲授教材提及的国外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和原则,拓宽学生的知识面,扩大视野。

         (二)以素质教育为主,以培养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为目的,使学生熟练掌握刑事诉讼具体制度和程序。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具有很强的实务性,因此,在教学内容上,既要有基本原理的提示和讲解,更要有案例分析和讨论。在刑事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中,只有走一条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法条与案例相结合的道路,才能有效提高学生运用所学律知识分析和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

         (三)把刑事诉讼法教学和学生的就业、考研联系起来,有效地提升学生的应试能力。现今的司法考试、刑诉法方向的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甚至还有公务员考试,都会考察刑事诉讼法。对于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在其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因此,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教学中要注意按照司法考试的要求,有针对性地训练学生的答题能力。特别是对于司法考试考察法条细致的特点,在教学中要使学生关注知识的细节,关注法条的细微差别,使学生养成一个认真细致、严谨的做事习惯。当然,这样进行教学也对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研习教材,还要研究历年来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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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试题。对于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由于其对刑事诉讼法的考察偏重于理论,所以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教学中不仅要注重讲授法条,分析案例,还要有选择性地教授国内外的诉讼理论,介绍专业前沿问题。至于公务员考试,由于其对刑事诉讼法的考察比较简单,而且刑事诉讼法在其中所占比例通常很小,因此,对于涉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公务员考试试题,授课教师只进行简要提示即可。

三、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方法

         (一)讲授法

         讲授法可以说是所有法学学科教学中最基本的教学方法,对于刑事诉讼法教学亦是如此。讲授法有其自身的优点,比如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律思维方式的养成、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主要是依靠讲授法完成的。但讲授法也存在弊端,就是容易使课堂教学演变成“填鸭式”或者“满堂灌”式的教学。所以,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课堂教学中不能只是自己单纯地讲授,要经常启发学生的思维,进行适当地提问。这样才能避免“填鸭式”、“满堂灌”式的教学,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学生学习的自觉性、主观能动性,使学生理论学习不枯燥。

         (二)案例分析法

         所谓案例分析法,简单的说就是一种举出案例,让学生运用法学专业知识进行分析的教学的方法。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运用案例分析法,一方面可以克服传统的讲授法易带来的课堂气氛沉闷,学生思维不活跃等现象;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法学教育是第一学历教育,所以学生在学习中主要学习的还是一些基础理论、基本概念和基本制度,而采用案例分析法,在教学中进行案例的穿插教学,则可以有效增进学生对基本知识的理解。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过程中,案例的运用可以使学生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得到提高,毕业后也能迅速适应司法实践中的工作。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所以案例分析法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运用不同于在刑法、民法等实体法教学中的运用。最重要的区别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往往采用的是辨析程序对错、寻找程序错误的形式,其通常不会涉及到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分析。

         (三)比较法

         比较法是指通过对比、分析,找出研究对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的一种认识事物的基本方法。在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最常用的比较就是对我国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进行的横向比较。因为三大诉讼法都是程序法,在一些基本原则、具体制度和程序上具有相同、相通性。所以,在法学的部门法体系中,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最具可比性。此外,还经常运用比较法教学的,就是以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为界,对新、旧刑事诉讼法进行的比较。至于中外刑事诉讼法的比较,由于受限于国外刑事诉讼法课程的开设时间,所以,此类比较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教学中并不经常用到。 

         (四)图表法

         图表法是将教材有关知识经过整理、总结,制成各种图表,用于课堂教学的一种教学方法。此种方法在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主要运用于对具体制度的讲授。如,对刑事诉讼的期间进行总结时,为了方便学生记忆,也常采用此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