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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保障论文范文

权益保障论文

权益保障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近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土地流转逐渐兴起,其有其必然性,但也给农民的权益带来了一些伤害,因此为了社会与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探讨土地流转情况下农民权益的保障迫在眉捷。

一、农民权益受侵害的表现

由于我国原来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它在一定时期对农村生产力的提高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自身的缺陷如经营规模小、土地条块分割等,农业难以形成规模经济,与国际竞争渐渐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农村土地流转成为现代农业发展的必然。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农村经济及个体企业的增多,农民不再专业务农,一些农村劳动力开始转向其他产业,农村的产业、就业结构发生了改变,而非农业的收入与农业相比是比较客观的,因此土地流转使无力或无心经营土地的农民可以转出土地。此外,目前的三农问题亟待解决,土地流转可以促进农民增收,为三农问题的解决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因此,农村土地流转是大势所趋。但在土地流转中也出现了一些对农民权益侵害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一)操作不健全侵害了农民利益

目前的土地流转的操作还很不规范,个别干部自以为是,认为自己是土地所有者的代表,滥用行政权力,强行流转,或私下与承租者达成交易,对农民的土地承包权造成了很大的损害。且在手续上没有正式规范的合同,仅以口头协议或承诺,对往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二)擅改土地的农业用途农民合法权益无保障

一些干部为了招商引资,在没有得到农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投资者签订土地包租合同。有的滥用权力,随意变更承包合同,把农民的土地强行收回转让与出租,且租金非常低廉。而一些投资者在受到损失时会拖欠农民费用或消失,农民无法得到应有的利益,此外由于租赁土地的期限较长,投资者有的建造了固定建筑物,彻底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农民的长远利益得不到保障,这些都使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侵害。

(三)政府行政干预侵害农民利益

目前我国各地的土地流转正在兴起,呈现快速增长的势头,这是农村经济发展的结果。但土地流转可能会使某些人得到一些利益,个别基层干部有时会议行政手段干预。据相关调查显示,政府干预的土地流转占到了四成之多,而有村级组织干预的近六成。这原本该由农户自主、自由的,但基层的行政干预剥夺了农户应有的权益,使农民的合法权益经济利益受到极大侵害。

二、农民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一)土地产权不明

我国的土地产权制度还很不完善,存在着缺陷。一个健全的产权应由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组成,但我国农村的土地集体所有,农民只有使用权。但对土地的主题、农户使用权的保护等相关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基层政府滥用行政手段提供了可乘之机,理论及法律的难点与缺陷为乡镇政府、村级干部的侵权提供了便利,乡、镇、村基层组织常常以土地所有权者的身份自居,做出土地流转的决策,而不考虑、尊重农民的意志,无视农民的合法利益,而实践中农户亦无力抗拒各级所谓的土地所有者对土地流转中收益权的恣意分享。这些都损害了农户的合理权益。

(二)相关法律法规未建立完善

目前,我国对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建立完善,对流转的范围、条件、主体、收益分配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很大程度上对土地流转的健康发展产生了障碍,且成为农民权益受侵害的原因之一。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使得个别基层干部,大钻法律漏洞,以土地流转为名,中饱私囊,大大侵害了农户合法权益。也使土地流转处在价格不确定、效率不高的怪圈中,对土地流转的正常运行带来了障碍。

(三)政府职能未转变

由于受原来计划经济时代的影响,政府职能还未完全转变,但在目前的市场经济下,这种情况已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此时,政府主要是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在一定情况下进行调控。但在农村土地流转中,政府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该管什么,不该管什么没有明确的定位,造成行政混乱。也为一些基层干部、投资者谋取私利、非法转让、擅变土地用途创造了条件。

三、对农民权益保障的对策

农村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为了农户更好地生活。面对土地流转中的问题,今后的土地流转要坚持自愿、效率及公平的原则,对农民的合法权益要保障,为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使得土地流转健康发展,今后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及土地政策

今后要对相关土地政策及法律法规进行建立完善,并对承包权进行明确规定,农民在承包期内的土地权益不会因其是否主要从事农业而改变动放弃的除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手段让农户失去承包土地。土地政策中也要对农户的土地权利进行规定,使农民拥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这将是土地政策继法律法规在不断完善中需要解决的重要方面。

(二)完善土地流转市场

由于目前土地流转中没有统一规范的组织及协调机构,土地流转效率低下、秩序混乱,因此要建立土地资源优化、低成本高效益、规范化的流转市场来解决。这就需要建立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让农户了解并与之交易,这样可以使谈判等费用得到合理的下降,而中介机构要培育其农户的信任,把农户的土地集中并推进农民土地租赁市场。这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如土地流转委托中心等中介机构,由他们直接负责接受农民委托,并把要求流转的土地资料存档,建立土地流转交易信息网络,及时登记汇集可流转土地的数量、价格等,动员相邻地块的农户自愿流转或调换土地,进而使可供调整的地块成片化,以提高土地流转的成功率促进土地市场的完善发育。

(三)政府要做好职能定位

在今后的土地流转中,政府要找到合适的定位,做好服务工作,改变过去以行政手段进行干预的做法。农户应是土地流转的主体,在市场经济下要遵循自愿的原则,一些地方政府不能,以替农户流转或管理为借口去分享地租,损害农户利益。但这不代表政府就放开,不用做好相关的服务。基层组织在土地流转中要做好资格审查、资料管理、监督、合同签证等服务工作,并做好与中介、投资者等的协调以及做好土地长期规划,为流转创造条件。

(四)弱化农村土地保障功能

目前土地是农民的最基本的生产要素,还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在此功能没有弱化的条件下,农户很难愿意放弃承包权,有时候农户宁可荒废土地也不放弃,这就对土地的规模经营及农村经济的发展带来的阻碍。因此,要改变土地作为农村社会保障的过渡形式,它难以充分尽到保障的功能。所以,今后政府要下气力在农村建立起养老、医疗等保险保障、最低生活等救济措施等保障体系来全面保障农户,使农民可以享有与城市市民一样地权利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带来的益处。

参考文献

[1]周庆.农业现代化进程中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思考[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2005,(02)

[2]王西玉.新形势下农民同土地关系的再认识[J].中国农村经济,2003,(10)

权益保障论文范文第2篇

图:农民工维权的外部环境AGIL模型及各子系统间的关系(略)在这个外部环境系统中,我们可以看到4个子系统之间的6对关系,整个图示体现出外部环境系统是复杂、多维和动态的。目前,在农民工权益保障方面,各个子系统之间的关系出现了断裂现象。最重要的断裂是政府对用工单位的监督关系缺位;法律法规失去事实有效性(法律法规本身的不完善、政府对法律法规的落实不力);用工单位普遍的道德和诚信缺失;社会组织和舆论的监督乏力等。因为用工单位的经济利益与政府的“协调者”角色、与法律的公正权力和与代表公平、正义的社会组织以及道德理念之间存在着矛盾。政府的“仲裁”、法律的权力在实施过程中只有摆脱企业的经济利益的左右才能捍卫法律本身的自主性和有效性。作为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和谐的社会力量和社会道德,对企业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不顾劳动者权益的行为进行抵制,并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用工单位的投机主义与政府的缺位在农民工的维权行动中,用工单位的功能需求是对维权环境的适应,对农民工权益保障肩负着最直接而主要的责任。现实的情况是,用工单位这个子系统不能满足适应的功能,普遍表现出投机主义倾向。这是因为农民工进入城市后,面临着严格的身份限制和城市社会的一系列歧视与排斥,他们大多被排斥到一个与城市居民不同的“次属劳动力市场”上,长期处于供过于求的状况,形成了典型的农民工“买方市场”。农民工买方市场的形成,直接导致农民工在与雇主的谈判过程中处于绝对劣势地位,权益受侵害的潜在风险增大。依据科尔曼和赫克特的理性选择理论,作为理性人,人们在社会中总是趋利避害,并尽可能用最少的成本投入争取最大的效用。因此,用工单位在选择行动路径时,要对在已知效用意义上的每一替代性手段成本,以及效用最大化的最佳方法进行理性计算。农民工与用工单位之间的这种横向利益矛盾,是导致农民工权益“失保”的重要原因。目前,最大的问题在于社会对雇主侵害农民工利益行为的制裁不严,所以“滋生了雇主的机会主义偏好”。①农民工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会采取什么样的行动呢?我们看到他们自身实际上也存在着心理和行为上的博弈。由于农民工没有自己的组织,作为在城市求生存的个体,他们最希望的还是要保住自己的工作和基本收入。因此,如果不是特别地不公或者伤害到他们太深,他们一般是不会采取什么措施的。这就需要政府制定保护农民工群体的政策并监督执行,以保障农民工的基本权益不受侵犯。近年来,中央政府已经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农民工”问题的政策,正致力于敦促各级政府及其相关的职能部门“保障农民工的权益”。但国家没有废除户籍身份制度,也没能提供国民义务教育和社会保障的财政支持。事实上,中央政府将落实农民工子女的义务教育及社会保障等义务和责任(财政负担)下移到了城市政府。由于中央政府并没有在国家层面做出实质性的制度调整,农民工国民待遇空洞化问题依然存在,这也是构成农民工获取权益的一大现实障碍。在政策的执行层面,各级地方政府也在采取措施,贯彻落实中央的有关政策,并加大了监察力度。政府参与农民工维权工作的部门越来越广,从最初的劳动保障部门扩展至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建筑部门、财政部门、司法部门等。维权的范围也越来越广,从欠薪的追讨到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等。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政府作为“裁决者”和“公证者”的角色是缺位的或不作为的,或者说,政府保护农民工的合理权益不受侵犯的作用是低效的。这是因为,地方利益和农民工权益保护存在着矛盾,而地方政府利益与用工单位之间恰恰有着正相关的关系,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追求的目标是利润的最大化,而地方政府追求的则是GDP的最大化,GDP是衡量各级政府政绩的重要指标。于是,企业与地方政府之间有了进行合作的基础,企业需要政府的支持来获得利润的最大化,而政府需要企业的产值来获得高的GDP增长。在孙立平看来,这就是地方政府行为的经济化和企业化,政府与企业在功能上的同构现象。②地方政府为了提高当地财政的收入,营造所谓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投资,不惜牺牲农民工的合法正当权益和环境恶化的代价,对资本无原则地迁就,政府执法机构根本没有执法的动力。另外,政府人员作为城市的一员,也存有歧视的心理,我国义务教育、社会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实行的是属地管理,这促使地方政府主要关注本地居民的利益。再加上其他狭隘的私利因素的掺入,不可能对农民工的态度做到公正。如政府工作人员的收入是根据上级财政拨款确定的,他们的工作量将因农民工数量的增大而增大,收益却不因工作量的增大而相应提高,除非有权办理证件获取收益。然而,许多以农民工为工作对象的职能部门并没有办证的权力和收益,这使管理成本的升高得不到补偿,加之七种证件被取消,更使政府工作人员工作上的投入和收益不对等。再如雇主和政府职能部门的办事人员有多方面的联系,城市规模越小,这种联系越紧密。在同一座城市,雇主和政府职员同属于熟人社会的关系网络里,有着或强或弱的私人联系,有的甚至是姻亲、嫡亲关系,“官商结合”,形成了官商之间的利益联盟关系。而农民工则是从农村“地缘”和“血缘”的熟人社会里走出来,进入到一个完全陌生的社会里,他们原有的社会资源无法发挥,新的社会资源尚未建立。因此,在制度不健全时,政府很容易因为被少数人用来谋私,从而使农民工权益的保障变得更加艰难。法律法规失去事实的有效性单纯依靠政府行政方式来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是难以彻底解决前述问题的,法律法规是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根本保证。但是,现有有关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失去了事实上的有效性。这一方面是由于现有相关法律制度和司法机制存在某些缺陷;另一方面是由于在执行中法律法规的权威被地方政府的自利主张所消解。地方政府崇尚“效率”和“理性”,一味追求现实利益,这腐蚀了现代法律的社会整合职能。于是,在实践中,法转变成了一种非意向的、在行动者背后起作用的、匿名的社会化过程的现实主义模式。结果,法的合法性主张与事实有效性之间存在着张力,出现断裂状况。③现有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一是对劳动者保护力度不够。如劳动者相对用人单位来说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但劳动法没有向劳动者采取倾斜保护,使得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无法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二是《劳动法》规定的“先仲裁、再诉讼”的劳动争议解决方式,造成较高的救济成本,让农民工无法承受,无力寻求公力救济。三是操作性不强。如《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对于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劳动部还颁布了《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但实际上,对于不签合同的用人单位,并没有形成有效的制约手段。劳动司法机制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一是劳动稽查力量薄弱,无论是在技术、设施、设备和人员的配备上都存在明显的不足;二是实行“先仲裁、再诉讼”的救济途径导致发生劳动争议后,寻求公力救济的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过高,而救济效率却很低;三是在劳动争议案举证责任方面,套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而来自农村的农民工文化素质普遍不高,取证、质证能力有限(有的企业依靠自身的强势地位拒绝提供有关原始资料或者只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往往无法举证或举证无力。农民工权益的保障不仅取决于法律法规和司法机制的完善,更取决于与法相关的各种因素之间动态的互动关系及其影响,特别是法律法规与用工单位、政府部门的互动关系。在某种意义上说,静态的、确定的法所实际发挥的作用是各种因素纵横交错的互动关系下形成的。在对农民工的调查中,我们发现《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执行受到很多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一些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经济指标的增长,为了获取更多的财政分成和更好的政绩,会争相出台吸引投资的超国民待遇政策,而轻视维护劳动者权益,甚至对企业主恶意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行为听之任之。“地方权力选择了‘投资环境’,与资本合谋压制并剥夺劳工权益”。④同时,地方官员对私利的追求以及血缘和地缘因素的影响导致了文本法律与实践法律之间的断裂,导致法失去了事实有效性现象的普遍存在。导致这种现象存在的原因在于“宏观层面社会结构因素的限制和微观层面行动者具有利用和操纵法律等相关制度的能力”。⑤地方政府在对中央颁布的法律法规制度本地实施办法并负责具体实施的名义下,获得了规避公正、谋取利益的可能性。所以说,光有法是不够的,缺乏有效贯彻实施的社会环境,一切法律法规都只会是堂中摆设。将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才是改变农民工弱势地位、保障其权益的关键之所在。这一般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地方政府真正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切实改善当地执法环境,劳动部门高效而切实地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好每一个案件;二是用工单位的领导或老板必须具备健全的市场法律人格,不但要具有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而且在实际行为中做到严格地遵守;三是农民工自身法律意识的增强,形成自己的组织力量,如建立工会之类的组织,以便与雇主就工作条件、伤残保障和工资兑现等进行谈判来协商解决。社会道德与社会组织监督的乏力作为功能模式维持的社会力量,对农民工的权益保障是十分重要的。作为用工单位的企业,在现代社会应当按照现代职业伦理的要求,逐步规范用工制度,平等、公正地对待权利意识、法律意识淡漠的农民工,切实保障他们的正当权益。尤其是对那些直接雇用农民工从事艰苦、危险工作的企业,更要自觉地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和保险合同等保障他们权益的协议,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职责。作为一个现代企业,公正、平等地对待农民工也是其自觉承担其社会责任的一种表现。但是在现实中,一些企业老板利用农民工缺乏维权意识和组织力量,为追求利润,降低劳动成本,根本不顾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这些企业老板具备韦伯所称的资本家的贪婪攫取性,极度地缺乏公德和良知以及正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中国是一个没有契约传统的国度,人们的契约意识普遍不强。农民工来自相对落后的农村,带有浓厚的传统文化色彩,没有形成自觉的契约观念,对一些市场规则不熟悉,只关心能否找到工作,不善于在劳务关系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处在劳资关系的弱者地位。尤其是制度设置上的漏洞,更使农民工失去了“发言机制”。当农民工面对良知沦丧、唯利是图的老板,理论和哀求没有多大的意义、诉诸法律也由于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而限于困境时,道德的力量可能能够消除紧张关系。当农民工陷入实在走投无路的境地时,还有可能帮助他们的就只有社会的舆论。社会舆论和民众的监督,是最客观的、最终的和最有效的监督。实际上,我们在报纸上可以经常看到不少农民工请求媒体的帮助,诉求道德的正义之剑。近几年来,NGO在这方面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在现实中,我们也看到了这种力量的出现。如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国内外的研究者和国际国内传媒开始不断地披露我国珠江三角洲地区等地的出口加工厂存在严重损害劳工权益的状况,指责跨国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这种职责的声音直接上升为消费者对某些驰名品牌商品的抵制活动,作为回应,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开始在中国推行公司社会责任检查、认证和生产守则运动。⑥这里所说的公司社会责任主要是指相对于公司内部劳动关系调整和劳工权益的实现所应承担的责任是在全球化背景下,为协调劳资关系,保障劳工的生存权而形成的一种法律行动。⑦除了道德、舆论的力量,社会组织的作用也是不可或缺的。农民工权益易受侵害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农民工作为个体太分散,缺乏自己的维权组织。如果将分散的农民工组织起来,让他们成立农民工协会或者加入或组织工会,既可以加强维护自身权益的力量,也可以减轻对政府的依赖,进而减轻了政府的工作压力。但是从目前的情况看,有很大难度,一是农民工不是城市居民身份,他们很难有资格在城市组建自己的组织。国家规定民间组织必须挂靠在正式单位,否则是得不到批准的,而城市居民之所以能参与组织,因为他们大多是由单位作基础。二是要找挂靠单位,必须要满足挂靠单位的组织要求和宗旨,从而不能真正实现农村流动人口为自己服务的宗旨,否则即使开始找到挂靠单位,结果还是被挂靠单位取缔挂靠关系,失去了合法基础。这种结构性的社会政治背景,显然不利于农民工组建自己的民间组织。让农民工加入工会是唯一现实可行的途经。然而,实际上工会作用的发挥受到很多限制,处境十分尴尬,当农民工权益受到侵害时,协调能力非常有限。这一要靠工会自身工作理念的转变,要从“依靠政府,背对工人”转变为“依靠工人,面对老板”;二是要看地方政府“买不买帐”,作为一个缺乏行政执行权、没有罢工的法律条款支持、缺乏直接有效处置手段的群众组织,工会扮演的主要是协调的角色,为他们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在社会上动员资源维护权利的能量远远不如雇主,所以如果没有劳动监察、社会保障等部门的支持,工会很难真正发挥作用。在缺乏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渠道和载体的情况下,在不少地方的农民工中出现了“同乡会”、“兄弟会”、“姐妹会”等自发团体和组织,企图以此为依托来保护和发展自己的权益。如果从社会学角度分析,这一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与他们长期游离于城市组织之外有关。因此,动员和培育社会力量(诸如外来劳动者协会、人力资源开发协会等各种民间组织、志愿者组织、非营利组织)参与农民工权益保障事业就显得特别重要。结语

本文对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外部环境系统进行了考察,揭示了系统中各子系统之间主要关系及其互动的过程。当然,农民工权益的保障,农民工平等国民待遇的获得不仅有赖于外部环境的改善,更有赖于他们自身素质的提高、维权意识的增强、自身组织程度的提高。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在这一点上责无旁贷,必须真正树立执政为民的理念。在具体的服务方针上,要坚持公正原则,公平地对待用工单位和农民工,并采取措施切实保护农民工的正当权益,实现社会与经济的均衡发展。这在短期内可能会对用工单位和地方政府不利,增加劳动力成本,损害所谓“投资环境”,但从长远来看,却是最佳的选择,能够创造出有利于社会发展、社会不同利益群体权利均衡发展的环境,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注释

①李萌:《市场失灵、组织缺位与农民工权益保护》,《社会主义研究》2004年第6期。

②孙立平:《断裂——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中国社会》,社科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158页。

③江立华、符平:《断裂与弥补——农民工权益保障中法与政府角色的社会学考察》,《社会科学研究》2005年第6期。

④⑤郑广怀:《伤残农民工:无法被赋权的群体》,《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3期。

权益保障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农民权益保障必然性对策

一、农民权益受侵害的表现

由于我国原来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它在一定时期对农村生产力的提高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自身的缺陷如经营规模小、土地条块分割等,农业难以形成规模经济,与国际竞争渐渐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农村土地流转成为现代农业发展的必然。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农村经济及个体企业的增多,农民不再专业务农,一些农村劳动力开始转向其他产业,农村的产业、就业结构发生了改变,而非农业的收入与农业相比是比较客观的,因此土地流转使无力或无心经营土地的农民可以转出土地。此外,目前的三农问题亟待解决,土地流转可以促进农民增收,为三农问题的解决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因此,农村土地流转是大势所趋。但在土地流转中也出现了一些对农民权益侵害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一)操作不健全侵害了农民利益

目前的土地流转的操作还很不规范,个别干部自以为是,认为自己是土地所有者的代表,滥用行政权力,强行流转,或私下与承租者达成交易,对农民的土地承包权造成了很大的损害。且在手续上没有正式规范的合同,仅以口头协议或承诺,对往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二)擅改土地的农业用途农民合法权益无保障

一些干部为了招商引资,在没有得到农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投资者签订土地包租合同。有的滥用权力,随意变更承包合同,把农民的土地强行收回转让与出租,且租金非常低廉。而一些投资者在受到损失时会拖欠农民费用或消失,农民无法得到应有的利益,此外由于租赁土地的期限较长,投资者有的建造了固定建筑物,彻底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农民的长远利益得不到保障,这些都使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侵害。

(三)政府行政干预侵害农民利益

目前我国各地的土地流转正在兴起,呈现快速增长的势头,这是农村经济发展的结果。但土地流转可能会使某些人得到一些利益,个别基层干部有时会议行政手段干预。据相关调查显示,政府干预的土地流转占到了四成之多,而有村级组织干预的近六成。这原本该由农户自主、自由的,但基层的行政干预剥夺了农户应有的权益,使农民的合法权益经济利益受到极大侵害。

二、农民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一)土地产权不明

我国的土地产权制度还很不完善,存在着缺陷。一个健全的产权应由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组成,但我国农村的土地集体所有,农民只有使用权。但对土地的主题、农户使用权的保护等相关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基层政府滥用行政手段提供了可乘之机,理论及法律的难点与缺陷为乡镇政府、村级干部的侵权提供了便利,乡、镇、村基层组织常常以土地所有权者的身份自居,做出土地流转的决策,而不考虑、尊重农民的意志,无视农民的合法利益,而实践中农户亦无力抗拒各级所谓的土地所有者对土地流转中收益权的恣意分享。这些都损害了农户的合理权益。

(二)相关法律法规未建立完善

目前,我国对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建立完善,对流转的范围、条件、主体、收益分配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很大程度上对土地流转的健康发展产生了障碍,且成为农民权益受侵害的原因之一。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使得个别基层干部,大钻法律漏洞,以土地流转为名,中饱私囊,大大侵害了农户合法权益。也使土地流转处在价格不确定、效率不高的怪圈中,对土地流转的正常运行带来了障碍。

(三)政府职能未转变

由于受原来计划经济时代的影响,政府职能还未完全转变,但在目前的市场经济下,这种情况已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此时,政府主要是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在一定情况下进行调控。但在农村土地流转中,政府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该管什么,不该管什么没有明确的定位,造成行政混乱。也为一些基层干部、投资者谋取私利、非法转让、擅变土地用途创造了条件。

三、对农民权益保障的对策

农村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为了农户更好地生活。面对土地流转中的问题,今后的土地流转要坚持自愿、效率及公平的原则,对农民的合法权益要保障,为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使得土地流转健康发展,今后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及土地政策

今后要对相关土地政策及法律法规进行建立完善,并对承包权进行明确规定,农民在承包期内的土地权益不会因其是否主要从事农业而改变动放弃的除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手段让农户失去承包土地。土地政策中也要对农户的土地权利进行规定,使农民拥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这将是土地政策继法律法规在不断完善中需要解决的重要方面。

(二)完善土地流转市场

由于目前土地流转中没有统一规范的组织及协调机构,土地流转效率低下、秩序混乱,因此要建立土地资源优化、低成本高效益、规范化的流转市场来解决。这就需要建立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让农户了解并与之交易,这样可以使谈判等费用得到合理的下降,而中介机构要培育其农户的信任,把农户的土地集中并推进农民土地租赁市场。这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如土地流转委托中心等中介机构,由他们直接负责接受农民委托,并把要求流转的土地资料存档,建立土地流转交易信息网络,及时登记汇集可流转土地的数量、价格等,动员相邻地块的农户自愿流转或调换土地,进而使可供调整的地块成片化,以提高土地流转的成功率促进土地市场的完善发育。

(三)政府要做好职能定位

在今后的土地流转中,政府要找到合适的定位,做好服务工作,改变过去以行政手段进行干预的做法。农户应是土地流转的主体,在市场经济下要遵循自愿的原则,一些地方政府不能,以替农户流转或管理为借口去分享地租,损害农户利益。但这不代表政府就放开,不用做好相关的服务。基层组织在土地流转中要做好资格审查、资料管理、监督、合同签证等服务工作,并做好与中介、投资者等的协调以及做好土地长期规划,为流转创造条件。

(四)弱化农村土地保障功能

目前土地是农民的最基本的生产要素,还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在此功能没有弱化的条件下,农户很难愿意放弃承包权,有时候农户宁可荒废土地也不放弃,这就对土地的规模经营及农村经济的发展带来的阻碍。因此,要改变土地作为农村社会保障的过渡形式,它难以充分尽到保障的功能。所以,今后政府要下气力在农村建立起养老、医疗等保险保障、最低生活等救济措施等保障体系来全面保障农户,使农民可以享有与城市市民一样地权利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带来的益处。

参考文献

[1]周庆.农业现代化进程中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思考[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2005,(02)

[2]王西玉.新形势下农民同土地关系的再认识[J].中国农村经济,2003,(10)

权益保障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论文关键词:老年人 权益 保障法 浅析根据当前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立法实施情况,笔者试图从立法和实践两个方面细化老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和改革措施,,从而为整个老年人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提供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为保护老年人权益专门制定的一部法律,该法的实行,为我国亿万老年人权益的保护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巨大进步。但不可否认,由于十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却没有及时作出修改,也没有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使得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与现实社会严重脱节。该法出台后,也没有明确该部法律在老年人法律体系当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法律、法规当中有关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规定的关系问题,加上指导性条款太多,其可操作性低,立法不够完善具体,内容不全,立法明显滞后的问题日逐突出,主要表现在: (一)保护老年人权益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得立法目标难以实现。(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因此,笔者针对当前的立法情况和通过该法实施过程中表现出来的问题重点作以下阐述:“强化立法过程中对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障”(一)充分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精神,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二)立法中要明确政府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三)要强调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意愿,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建议:(一)将“不分年龄人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写入法律。(二)将不分性别,年满65岁为老年人的内容写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三)确立公民有终身受教育的权利和健康就业的权利,修改教育法和劳动法。(四)建立老年人才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制度,大力发掘老年人才资源。(五)制定有关法律,建立农村老年人协会,以促进农村老年人的权益保护。(六)制订和完善与老年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1996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 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是我国保护公民特殊群体权益的又一部重要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初步形成我国对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从此走上法制化的轨道。该法在当时既适应了中国人口老龄化发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客观要求外,更重要的是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要有四个特点:即坚持以家庭养老为主;提倡老年人积极养老;强调家庭养老和社会保障相结合;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该法与现实情况越来越不适应的情况也愈发突出,本文试图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细化老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从而为整个老年人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提供建议,以尽绵薄之力。一、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立法层面的得与失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该部法律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初步形成我国对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从此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该法实施10年来,为我国确立依法养老,建设法制社会,增进公民的法律意识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使我国亿万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受到了法律的有效保护,促进了社会稳定和健康和谐发展。但是,由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于1996年出台,当时时间仓促,理论准备不足,调查研究不够,致使法律本身存在许多不足,包括立法技术的不足和实质内容的不足,主要体现在: (一)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nbs p; “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构成一定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的主体框架。其本质与立法的本质是一致的”。法的制定又是为实现社会公共福利,即“必须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真正的目标”,这是法必须遵循的原则、追求的终极目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实施,无疑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可从当时的立法目的来看,并没有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那样把老年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或可持续发展作为当时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没有很好地贯彻“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倾斜保护资源。正是由于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偏差,导致整部法律的内容设置不尽科学,许多条款无法执行,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中国法律体系的地位没有上升到一定高度,这是在我国全面进入人口老龄化的今天,老年人法律制度受到人们普遍重视后所提出的一个新问题。老年人作为社会群体的一部分,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公民,又是老年人,因此对其权益的保护,既有普遍性,也有特殊性。首先,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作为普通公民,其合法权益必须得到法律保护。我国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部门法律中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均包括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中的特殊群体,可以说是弱势群体,法律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必须要有特殊的规定,尽管在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一些部门法律中,规定了一些对老年人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条款,但过于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基于上述情况,在规范和界定老年人保护法的时候,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界定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法律,使之既具有普遍性的权益保护,又具有特殊性的权益保护,只有这样,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是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有道德因素,要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因为“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关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精神是一致的。道德规范是法律规范的基础,而法律规范又反过来强化和维护道德规范,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德为法之魂,法为德之体”。在实际立法中,有些道德规范直接被赋予法律效力。如《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疾病医护、精神慰藉的义务,保护老年人的生活水平高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第四款又规定:“赡养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从法律规定来看,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但是,对于违反该条款的行为的惩戒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尺度,特别是对不履行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行为,很难用法律予以惩戒。因此,要加大惩戒力度的条款,减少指导性条款,把权利义务关系统一起来。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社会中的实施状况及暴露的问题该部法律的实施,对于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对各地根据本地情况制订有关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具本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老年人维权和处理老年人权益受侵害的事件提供了法律保障,使我国数亿老年人的权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领域发生了很多重大变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一)对老年人的特有权利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落实难。除了同一般人所共有的权利外,老年人还有其自身的特有权利。那就是“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教”。对于老年人来说,正是这些权益需要法律作出切实的、明确的保障,当执法者不按法律做,老年人就有依据向司法部门起诉,司法部门也可依法判决;对执法者而言,也是衡量他是否依法行政的试金石。在当今倡导依法治国的时代,对模棱两可、可有可无的法律应当进行修改。 (二)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广度和深度不够。一是对宣传贯彻该法的长期性、艰巨性认识不足,虽然采取了一些形式的宣传,但真正受到教育的主要是有关领导、老年人和老龄工作干部,而没有广泛地向敬老养老的主体--中青年人进行宣传。二是宣传不够深入,有的地区和单位行动迟缓,边远地区和许多单位还有死角,在许多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中,对其主要条文内容不甚了解。三是对在宣传贯彻该法中反映 出来的一些问题,尚未进一步研究解决。(三)老年人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强,导致一些情况不能及时处理。一是法制观念淡薄,观念陈旧。有的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合法权益,更不懂得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是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多数不愿意诉诸法律,怕家丑外扬而忍气吞声。(四)遗弃、虐待老人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法律保护不到位。有赡养义务的子女相互攀比,推诿、拒养老人的事件屡见不鲜,有的老人有病得不到及时治疗等问题也大量存在。同时,各级组织在抓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工作方面又缺乏具体措施和工作力度,有许多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 (五)老年服务体系不够健全。政府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说得多、做得少”、“唱功好、做功差”的现象,使得老龄事业的发展明显滞后于老年群体的需要,与快速增长的老年人口很不相适应,致使老年人在继续受教育、生活服务、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方面的权利没有完全落到实处。(六)有关部门配合不够,没有形成合力,致使有的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投诉无门。现实生活中,有的部门和单位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虐待、遗弃老年人,看成是一般家庭纠纷,不予处理或从轻处理,甚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及时受理,采取推诿、拖延。一些亏损企业老年职工生活保障问题难以彻底解决。这些问题不同程度的存在,不仅影响了老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必将影响社会稳定的稳定和团结。三、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应注重的问题《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依据宪法而制定的,是宪法的继续与延伸,同时它又是特别法中维护老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可以说“是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小宪法,是推动老年人工作和老年事业发展的尚方宝剑”。因此,依笔者之见,《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完善过程中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充分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精神,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现行老年法的分则部分,体现的以家庭养老为主,社会保障为辅的精神是当时的社会现实,但从现时代的实际出发,一般的孝道难以用法律强制力来保证,而应作为一种高尚的道德规范存在于人民中间。 (二)立法中要明确政府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各级政府要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编制立足长远的规划,保证足够资金的投入,这些都要以责任的形式在立法中予以体现。没有义务,没有法律责任,法律就如同虚设。只有当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老年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时,可以据法向司法机关起诉,司法机关也能做到有法可依。 (三)要强调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义务,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意愿,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使被赡养人感受到人间的温暖家庭特有的天伦之乐。四、立法建议 (一)将“不分年龄人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写入法律。1995年第50届联合国大会上,联合国秘书长在报告中提出要“建立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并将其确定为1999年国际老年人年的主题,使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这一倡议立即得到世界各国的积极反映和普遍关注。我国于1996年制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在第四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这是我国以法律的形式对联合国关于“建立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倡议的积极快速反映。我国立法将“不分年龄共享的社会”内容概括为“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这是法制建设中的创新,有积极意义。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是一项人权,它的内容十分广泛。这一项权利的提出,其目的在于消除年龄歧视,调整代际关系,保护老年人权益。同时它也是宪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有着更为广泛和丰富的内涵。“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只在我国老年法中提出来了,今后还将制订许多法律文件来落实和具体化这一权利,单纯依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其权威性是不够的,必须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有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在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将老年人单独作为一个社会群体,与“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分开,放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具体写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享受社会改革和发展成果的权利,有从国家和社会获 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二)关于将不分性别,年满65岁为老年人的内容写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公务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应当退休,企业职工退休一般也按照这一标准办理。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统计口径有所改变,将人口年龄分为三个阶段:0-14岁,15-64岁(称劳动年龄人1-7 ), 65岁以上(同时又有60岁以上的统计数字)。“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生命质量的提高,划分老年人年龄标准提高是一种正常现象,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将老年标准规定为65周岁,如美国、加拿大、德国、芬兰等早己将男女退休年龄规定为65周岁”。我国当前在处理人口老龄化问题和干部职工年老退休问题时,出于就业的压力,有一个片面的认识,一些人认为到了一定年龄退休或提前退休,可以腾出编制、岗位、指标安排青年人上岗就业,但是这样做的结果并没有减轻就业压力,相反的增了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加大了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同时使退下来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闲置”,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得不偿失。为此建议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老年人规定为“年满65周岁的公民”,修改《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企业职工退休条例》,将男女退休年龄都规定为65周岁。 (三)确立公民有终身受教育的权利和健康就业的权利,修改教育法和劳动法。“教育是老年人与现代社会融合为一体的先决条件”。在老年人的生命和生活质量内容中,接受教育、享受国家教育资源和在身体健康许可的条件下,参与社会劳动就业的权利保障很重要。第五届全球老年大会上提出了“发展终生教育”的问题。随着电子技术的迅速发展,一些发展中国家的老年人受客观条件及主观因素的影响,在被进一步边缘化和远离社会趋势,因此要发展老年教育,使老年人也能掌握新知识、新技术,通过网络溶入社会。我国的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和发展包括成人教育下的终身教育,并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今年高教招生取消年龄限制,更是对终身教育的突破和创新。教育与就业是人生链条上相互紧扣的两个环节,有终身教育就应该有终身就业。但是人到老年,其就业应当受年龄和健康限制。首先人到老年应当退休,不进入就业人口统计对象之列;其次老年人在健康条件许可,社会需要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其参与社会劳动,不能歧视,并给予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为此,建议修改教育法,将终身教育与成人教育并列,健全老年教育机构,扩充老年人教育的内容。建议修改劳动法和公务员、职工退休条件,建立老年人退休后健康登记制度,保障老年人退休从事劳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正当权益。 (四)建立老年人才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制度,大力发掘老年人才资源。在我国老年人口中,蕴藏着一大批人才资源。离退休的公务员、教员、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科技人员、有一技之长专门人才,构成了一个庞大的人才群体,有人估计,我国离退休人才己占我国人口总量的30%,在这一人才群体中,除少数体弱多病者外,能发挥作用的无法继续发挥,能够作的贡献也因离开了岗位无从作出,实在是人才资源的极大浪费。于是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这样的一种现象:一方面是广大中青年在职工人员任务多,超负荷,各方面人才短缺;另一方面是离退休人员闲置,这一现象必须切实解决。除前述确立终身教育制度外,对老年人才资源也应当引起重视。对此,建议国家和地方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在人才市场上专门设立老年人才市场,制订老年人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办法,建立老龄劳动力的人事档案和老龄劳动力的需求网络,定期老年人才供求信息,以满足老年人才发挥余热的愿望。 (五)制定有关法律,建立农村老年人协会。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全国60岁以上老人为1.3亿,占全国总人口的13.3%,在这1.3亿老年人中,约有70%在农村,达9000多万人,这是我国老年工作的重点。但是我国长期两元社会结构的存在和影响,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农村老年人的养老还停留在家庭养老模式阶段,少部分孤独病残老人,则依靠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民政部门提供一定的补助和救济,至于农村退休问题、医疗保障问题、文化娱乐问题,远远没有解决。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农村养老保障以及提高农村老年人的生命质量和生活质量,必 须得到解决,它既是我国老龄工作的重要方面,也是农村工作的内容之一,农村老龄工作做好了,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农村老龄工作千头万绪,情况复杂,不能搞一刀切,要因地制宜,但对此事可以统一规范、组织实施,即在农村建立老年人协会。(六)尽快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原则或实施办法,使《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一些原则条款具体化,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综上所述,我们一方面应该认识到,老年人是过去的劳动者,曾经为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民族进步以及家庭生活做出过或多或少的贡献,为今天和未来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也要看到,人口老龄化现象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当中,我们要加大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力度,坚持科学发展观,以“协调发展”、“以人为本”的基本精神来透视并不断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最大限度的保护老年人的权益。 参考书目: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第24页.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5页.周旺生:《立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大学出版社. 2001年4月第]版,第143页.吴玉麟主编:《山东省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36页. 吴玉麟主编:《山东省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38页.

权益保障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浅析

根据当前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立法实施情况,笔者试图从立法和实践两个方面细化老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和改革措施,,从而为整个老年人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提供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为保护老年人权益专门制定的一部法律,该法的实行,为我国亿万老年人权益的保护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巨大进步。但不可否认,由于十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却没有及时作出修改,也没有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使得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与现实社会严重脱节。该法出台后,也没有明确该部法律在老年人法律体系当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法律、法规当中有关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规定的关系问题,加上指导性条款太多,其可操作性低,立法不够完善具体,内容不全,立法明显滞后的问题日逐突出,主要表现在:(一)保护老年人权益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得立法目标难以实现。(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

因此,笔者针对当前的立法情况和通过该法实施过程中表现出来的问题重点作以下阐述:“强化立法过程中对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障”(一)充分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精神,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二)立法中要明确政府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三)要强调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意愿,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

建议:(一)将“不分年龄人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写入法律。(二)将不分性别,年满65岁为老年人的内容写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三)确立公民有终身受教育的权利和健康就业的权利,修改教育法和劳动法。(四)建立老年人才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制度,大力发掘老年人才资源。(五)制定有关法律,建立农村老年人协会,以促进农村老年人的权益保护。(六)制订和完善与老年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1996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是我国保护公民特殊群体权益的又一部重要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初步形成我国对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从此走上法制化的轨道。该法在当时既适应了中国人口老龄化发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客观要求外,更重要的是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要有四个特点:即坚持以家庭养老为主;提倡老年人积极养老;强调家庭养老和社会保障相结合;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该法与现实情况越来越不适应的情况也愈发突出,本文试图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细化老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从而为整个老年人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提供建议,以尽绵薄之力。

一、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立法层面的得与失

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该部法律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初步形成我国对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从此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该法实施10年来,为我国确立依法养老,建设法制社会,增进公民的法律意识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使我国亿万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受到了法律的有效保护,促进了社会稳定和健康和谐发展。

但是,由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于1996年出台,当时时间仓促,理论准备不足,调查研究不够,致使法律本身存在许多不足,包括立法技术的不足和实质内容的不足,主要体现在:

(一)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构成一定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的主体框架。其本质与立法的本质是一致的”[1]。法的制定又是为实现社会公共福利,即“必须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真正的目标”[2],这是法必须遵循的原则、追求的终极目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实施,无疑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可从当时的立法目的来看,并没有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那样把老年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或可持续发展作为当时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没有很好地贯彻“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倾斜保护资源。正是由于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偏差,导致整部法律的内容设置不尽科学,许多条款无法执行,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中国法律体系的地位没有上升到一定高度,这是在我国全面进入人口老龄化的今天,老年人法律制度受到人们普遍重视后所提出的一个新问题。老年人作为社会群体的一部分,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公民,又是老年人,因此对其权益的保护,既有普遍性,也有特殊性。首先,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作为普通公民,其合法权益必须得到法律保护。我国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部门法律中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均包括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中的特殊群体,可以说是弱势群体,法律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必须要有特殊的规定,尽管在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一些部门法律中,规定了一些对老年人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条款,但过于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基于上述情况,在规范和界定老年人保护法的时候,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界定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法律,使之既具有普遍性的权益保护,又具有特殊性的权益保护,只有这样,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是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有道德因素,要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因为“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关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精神是一致的。道德规范是法律规范的基础,而法律规范又反过来强化和维护道德规范,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德为法之魂,法为德之体”[3]。在实际立法中,有些道德规范直接被赋予法律效力。如《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疾病医护、精神慰藉的义务,保护老年人的生活水平高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第四款又规定:“赡养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从法律规定来看,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但是,对于违反该条款的行为的惩戒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尺度,特别是对不履行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行为,很难用法律予以惩戒。因此,要加大惩戒力度的条款,减少指导性条款,把权利义务关系统一起来。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社会中的实施状况及暴露的问题

该部法律的实施,对于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对各地根据本地情况制订有关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具本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老年人维权和处理老年人权益受侵害的事件提供了法律保障,使我国数亿老年人的权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领域发生了很多重大变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对老年人的特有权利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落实难。除了同一般人所共有的权利外,老年人还有其自身的特有权利。那就是“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教”。对于老年人来说,正是这些权益需要法律作出切实的、明确的保障,当执法者不按法律做,老年人就有依据向司法部门,司法部门也可依法判决;对执法者而言,也是衡量他是否依法行政的试金石。在当今倡导依法治国的时代,对模棱两可、可有可无的法律应当进行修改。

(二)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广度和深度不够。一是对宣传贯彻该法的长期性、艰巨性认识不足,虽然采取了一些形式的宣传,但真正受到教育的主要是有关领导、老年人和老龄工作干部,而没有广泛地向敬老养老的主体--中青年人进行宣传。二是宣传不够深入,有的地区和单位行动迟缓,边远地区和许多单位还有死角,在许多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中,对其主要条文内容不甚了解。三是对在宣传贯彻该法中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尚未进一步研究解决。

(三)老年人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强,导致一些情况不能及时处理。一是法制观念淡薄,观念陈旧。有的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合法权益,更不懂得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是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多数不愿意诉诸法律,怕家丑外扬而忍气吞声。

(四)遗弃、虐待老人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法律保护不到位。有赡养义务的子女相互攀比,推诿、拒养老人的事件屡见不鲜,有的老人有病得不到及时治疗等问题也大量存在。同时,各级组织在抓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工作方面又缺乏具体措施和工作力度,有许多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

(五)老年服务体系不够健全。政府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说得多、做得少”、“唱功好、做功差”的现象,使得老龄事业的发展明显滞后于老年群体的需要,与快速增长的老年人口很不相适应,致使老年人在继续受教育、生活服务、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方面的权利没有完全落到实处。

(六)有关部门配合不够,没有形成合力,致使有的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投诉无门。现实生活中,有的部门和单位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虐待、遗弃老年人,看成是一般家庭纠纷,不予处理或从轻处理,甚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及时受理,采取推诿、拖延。一些亏损企业老年职工生活保障问题难以彻底解决。这些问题不同程度的存在,不仅影响了老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必将影响社会稳定的稳定和团结。

三、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应注重的问题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依据宪法而制定的,是宪法的继续与延伸,同时它又是特别法中维护老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可以说“是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小宪法,是推动老年人工作和老年事业发展的尚方宝剑”[4]。因此,依笔者之见,《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完善过程中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充分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精神,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现行老年法的分则部分,体现的以家庭养老为主,社会保障为辅的精神是当时的社会现实,但从现时代的实际出发,一般的孝道难以用法律强制力来保证,而应作为一种高尚的道德规范存在于人民中间。

(二)立法中要明确政府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各级政府要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编制立足长远的规划,保证足够资金的投入,这些都要以责任的形式在立法中予以体现。没有义务,没有法律责任,法律就如同虚设。只有当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老年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时,可以据法向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也能做到有法可依。

(三)要强调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义务,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意愿,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使被赡养人感受到人间的温暖家庭特有的天伦之乐。

四、立法建议

(一)将“不分年龄人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写入法律。

1995年第50届联合国大会上,联合国秘书长在报告中提出要“建立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5],并将其确定为1999年国际老年人年的主题,使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这一倡议立即得到世界各国的积极反映和普遍关注。我国于1996年制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在第四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这是我国以法律的形式对联合国关于“建立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倡议的积极快速反映。我国立法将“不分年龄共享的社会”内容概括为“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这是法制建设中的创新,有积极意义。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是一项人权,它的内容十分广泛。这一项权利的提出,其目的在于消除年龄歧视,调整代际关系,保护老年人权益。同时它也是宪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有着更为广泛和丰富的内涵。“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只在我国老年法中提出来了,今后还将制订许多法律文件来落实和具体化这一权利,单纯依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其权威性是不够的,必须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有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在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将老年人单独作为一个社会群体,与“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分开,放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具体写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享受社会改革和发展成果的权利,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二)关于将不分性别,年满65岁为老年人的内容写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公务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应当退休,企业职工退休一般也按照这一标准办理。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统计口径有所改变,将人口年龄分为三个阶段:0-14岁,15-64岁(称劳动年龄人1-7),65岁以上(同时又有60岁以上的统计数字)。“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生命质量的提高,划分老年人年龄标准提高是一种正常现象,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将老年标准规定为65周岁,如美国、加拿大、德国、芬兰等早己将男女退休年龄规定为65周岁”。我国当前在处理人口老龄化问题和干部职工年老退休问题时,出于就业的压力,有一个片面的认识,一些人认为到了一定年龄退休或提前退休,可以腾出编制、岗位、指标安排青年人上岗就业,但是这样做的结果并没有减轻就业压力,相反的增了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加大了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同时使退下来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闲置”,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得不偿失。为此建议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老年人规定为“年满65周岁的公民”,修改《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企业职工退休条例》,将男女退休年龄都规定为65周岁。

(三)确立公民有终身受教育的权利和健康就业的权利,修改教育法和劳动法。

“教育是老年人与现代社会融合为一体的先决条件”。在老年人的生命和生活质量内容中,接受教育、享受国家教育资源和在身体健康许可的条件下,参与社会劳动就业的权利保障很重要。第五届全球老年大会上提出了“发展终生教育”的问题。随着电子技术的迅速发展,一些发展中国家的老年人受客观条件及主观因素的影响,在被进一步边缘化和远离社会趋势,因此要发展老年教育,使老年人也能掌握新知识、新技术,通过网络溶入社会。我国的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和发展包括成人教育下的终身教育,并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今年高教招生取消年龄限制,更是对终身教育的突破和创新。教育与就业是人生链条上相互紧扣的两个环节,有终身教育就应该有终身就业。但是人到老年,其就业应当受年龄和健康限制。首先人到老年应当退休,不进入就业人口统计对象之列;其次老年人在健康条件许可,社会需要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其参与社会劳动,不能歧视,并给予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为此,建议修改教育法,将终身教育与成人教育并列,健全老年教育机构,扩充老年人教育的内容。建议修改劳动法和公务员、职工退休条件,建立老年人退休后健康登记制度,保障老年人退休从事劳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正当权益。

(四)建立老年人才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制度,大力发掘老年人才资源。

在我国老年人口中,蕴藏着一大批人才资源。离退休的公务员、教员、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科技人员、有一技之长专门人才,构成了一个庞大的人才群体,有人估计,我国离退休人才己占我国人口总量的30%,在这一人才群体中,除少数体弱多病者外,能发挥作用的无法继续发挥,能够作的贡献也因离开了岗位无从作出,实在是人才资源的极大浪费。于是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这样的一种现象:一方面是广大中青年在职工人员任务多,超负荷,各方面人才短缺;另一方面是离退休人员闲置,这一现象必须切实解决。除前述确立终身教育制度外,对老年人才资源也应当引起重视。对此,建议国家和地方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在人才市场上专门设立老年人才市场,制订老年人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办法,建立老龄劳动力的人事档案和老龄劳动力的需求网络[6],定期老年人才供求信息,以满足老年人才发挥余热的愿望。

(五)制定有关法律,建立农村老年人协会。

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全国60岁以上老人为1.3亿,占全国总人口的13.3%,在这1.3亿老年人中,约有70%在农村,达9000多万人,这是我国老年工作的重点。但是我国长期两元社会结构的存在和影响,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农村老年人的养老还停留在家庭养老模式阶段,少部分孤独病残老人,则依靠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民政部门提供一定的补助和救济,至于农村退休问题、医疗保障问题、文化娱乐问题,远远没有解决。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农村养老保障以及提高农村老年人的生命质量和生活质量,必须得到解决,它既是我国老龄工作的重要方面,也是农村工作的内容之一,农村老龄工作做好了,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农村老龄工作千头万绪,情况复杂,不能搞一刀切,要因地制宜,但对此事可以统一规范、组织实施,即在农村建立老年人协会。

(六)尽快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原则或实施办法,使《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一些原则条款具体化,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综上所述,我们一方面应该认识到,老年人是过去的劳动者,曾经为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民族进步以及家庭生活做出过或多或少的贡献,为今天和未来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也要看到,人口老龄化现象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当中,我们要加大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力度,坚持科学发展观,以“协调发展”、“以人为本”的基本精神来透视并不断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最大限度的保护老年人的权益。

参考书目:

[1]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第24页.

[2]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5页.

[3]周旺生:《立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

[4]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版,第143页.

权益保障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农民工权益缺损法律保障

经济发展的市面化、全球化,使得人数活动变化全球发展的必定形势。乡村充裕工作力涌向城市进行务工,一范畴是对乡村传统乡土经济秩序的改造,促使乡村产业构造做成积极调动,以此来完成乡村经济的可连续发展;另一范畴是对城市经济发展工作力缺乏的必要弥补,促使城市经济完成产业化、现代化的实践之路。乡村人数流向城市,既减免了乡村的经济压力,又增进了城市经济和全球的不断繁荣,这是一项双赢的韬略。同道夸张指出:“乡村充裕工作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产业化和现代化的必定形势。”然而,在城市经济发展进程中,只管农民工做成了宏大的功劳和就义,但其权益的保障不断存在缺损题目,这是对农民工的不尊重和蹂躏,是全球经济进程中的不和睦之音。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有效保障,不断仅是对农民工公民权的尊重,更重要的是对法律的尊重。由于法律彰显的公平、正义是为全部全球负义务,这是其不可推托的任务。

一、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表示

城乡二元模式带来的推拉效应和传统户籍政策的客观原因,成绩了农民工这个特别的全球群体,农民工是我国市面经济发展的必定产物,是国度完成现代化的基本轨道。农民工是介于农民和工人之间的一度全球特别群体,他们既非纯粹的农民又非真正意义上的工人,这就建议了这个群体的无奈和难堪事情。“他们这个群体就像是性命在孤岛上,阔别家门又徘徊在城市的门外。”一位全球学家如是说。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的缺失,一范畴把农民工不断推向全球的墙角;另一范畴又加剧了全球相对,增多了全球的动荡定因素。客观上,农民工权益缺损引起的违法犯法等全球题目,终极还是要法律往解决,权利机关的不作为终极还是要以其作为的行动往结束,这无疑于作茧自缚。

(一)全球保障政策对农民工的轻视性

全球保障政策是市面经济的“巩固器”、经济运转的“减震器”和完成全球公平的“调节器”。[1]但是本国目前的全球保障政策存在严重不足,缺乏公平性。全球保障政策只涵盖了国度机关、事业机关和部分集体企业的职工,而个体管理者、私营企业职工和“三资”企业中的农民工并未遭遇到充分的全球保障。固然广东、北京等少数省市开端实行最低性命保障,但尽大部分农民工仍然被消除在全球保障政策之外。当农民工遭遇工资不能和时足额发放、工伤典当、人格轻视等题目时,全球保障政策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以和对于有坑农民工权益的部门和匹夫缺乏严格的处分机制,往往使农民工连辛苦恳动的“工资”都不能拿到。

(二)法律支援政策滞后

本国自1994年树立宪律支援政策以来,已经树立政府法律支援机构2892个,共有法律支援专职职员9798名,10多年来共解答法律咨询600多万人次,办理各类法律支援事例81万余件,有130余万人取得了法律支援服务。法律支援已经变化一项保障农民工正当权益、完成公安公平、保护全球巩固的不可或缺的政策,但因法律支援经费的缺乏,法律支援辩护律师资源的不足,法律支援机构和政府部分的合作机制缺乏有效的监督,大批愿望需要法律支援的农民工权益纠纷和事例不能取得和时的解决。农民工权益被损害以后,由于交不起高额的诉讼费而丧失了国度法律辅助的权利,这对农民工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法律的权威不是靠金钱堆积兴起的,而是靠公温和正义积攒兴起的。农民工权益受损而不诉诸于法律,却被迫选择自己不甘心的“私了”,这并不是农民工法律意识的淡薄,而是一种埋伏的不同等在作怪。由于他们和雇主之间的不同等位置,迫使其只能接收不同等的原因。

此外,当农民工权益被损害以后,保护全球公平的政府、保护工公民权益的工会、保护妇女权利的妇联理论上应当是保护农民工权益的刚强后盾,但客观上来自他们的关心却竟然看不见。广东商学院教授谢泽宪、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巧燕于2003年7体液过问卷调查后觉察,专人农民工权益的机关并不能全心全意地保护农民工的亲自好处,从某种水平上说,它但是一度情势罢了。为何广东省手外科医院如此之多、手外科技巧如此繁荣,究其原因,是手指工伤事故太多。每年都有上万只手指手术,每一次手术耗费数万元,这是一度很大的好处市面。农民工工伤以后的典当、性命、就业、子女文化、父母收养等一连串题目都值得我们认真思考,这不断仅是一度法律题目,更是一度全球题目。农民工工伤以后不但背负宏大的经济义务,并且负载更加沉重的实质压力,由于他们有见不得人的一面。谢泽宪教授痛心疾首地指出,“这不是他们的丑,是全球的声誉。”[2]法律把没有解决的题目扔给全球,是对全球的不尊重,更是对法律自身权威性的蹂躏。法律支援是农民工正义维权的全球下线,假如都没有了,那样农民工除非任人宰割。正义成了一扇假想的门,法律把农民工拒之门外,同时也把自己关在了门内。

(三)农民工政治权益被剥夺

农民工处于全球层次体专业的底层,由于受文化水平、身份位置、财产占领等的限制,其政治参和机会往往很少甚或被剥夺,这样使得农民工对政治性命的反应力较低甚或没有。政治性命的货物是法律,而法律则是权势政府对全球公共价值的强迫性和权威性分派。国势群体在法律的制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反应力,他们超出自己的反应力或其他行动,使法律的制定有有利自己的好处欲求,或者至少不反应自己的既得好处。农民职业为弱势群体,因其特别的全球身份而无法参和法律规矩的制定,不能使自己的志气体现在法律中,故此,自己的权利被疏忽、剥夺是“情理之中”的事情。法律对国势群体的通知就是对弱势群体的欺负,这在特定水平上折光降生界权利分派不同等的“潜规矩”。同时,农民工政治参和权利被疏忽、剥夺殃和其他范畴,诸如子女受文化、就业、培训、休息、安全保障等权利都得缺席有效和有恒的保障。

“一度全球假如不能充分关注保障题目,特别是全球脆弱成员的保障题目,很可能性要接收损坏性顺利结果的磨难。”[3]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虚置的表示,使其不断被逼向“违法犯法”的边缘。2000年震动全国的湖南张君案就是一度明证,这不能不引起全球的高度器重。

二、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深层原因

农民工是市面经济的产物,是历史和现实的反常儿,其特别的全球身份和位置建议了遭遇多劫的性命轨道。因此,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深层原因变化全球亟待探究的重大考题。

(一)以户籍治理为关键的城乡二元模式的历史原因

农民工是在我国特定环境下发生的,是和特定的历史时代相联专业。在打算经济时代,国度履行严格的收进分派政策和户籍治理政策,这两者客观上形成了本国城乡二元化全球分别的模式,限制了农民向城市的活动。只管这种二元模式在打算经济时代为全球的巩固和发展做成了宏大的功劳,显示了特定的优胜性。但是随着改造开花的不断深进,这种二元模式的弊病愈加凸现,在特定水平上制约着市面经济的步伐。二元化的户籍治理政策制约着人数的广泛活动,特别是经济退步乡村的农民向经济繁荣城市的活动。城乡二元模式是历史形成的,它在城市和乡村之间形成不同的经济构造,这种二元化的经济构造拉大了城市全球和乡土全球之间的经济差距,以和由此而来的各种价值观、人生观。经济差距越大,就越能润泽农民涌向城市的心理,也越能加剧城乡两种秩序的相对。

城乡二元模式的相对秩序建议了农民工特别身份的形成,农民和市民不同的效益观念和价值观念也建议了两种全球群体的必定相对。由于城市秩序的特别性,城市市民享有农民可看不可和的优宽待遇,甚至对于在这种不正义的政策下而取得的待遇发生了极大的惯性依附,所以总是要竭力保护这种不正义的好处分派模式。而城内政府对农民工采用的种种限制政策表面上就是保护城市市民这种不正义的既得好处的具体表示,这种好处上的冲突下降了农民工薪资待遇的心理预期,顺有利农民工“心悦诚服”地为城市经济发展服务。同时,和城市居民较大的好处反差使其心理发生“相对剥夺感”,从而引发全球危机。城乡二元模式是历史形成的,我们不能手为转变,但农民工不能遭遇和市民同等的待遇,却是不公平的政策形成的,而政策的不公平是对公民权的最大蹂躏。

(二)执法环境差、维权本钱高、城市轻视强的全球原因

农民职业为全球特别的弱势群体,当其权益被损害以后,会做成两种选择:让步和抗争。让步是农民工舍弃自己的权利,默默接收并予以回避,或者被迫接收“工资”的“高额打折”的便宜原因并进行蒙受;抗争是农民工争取自己权益的积极表示,他们超出上访、诉讼、甚或武力等方法来为自己维权。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权利,为取得此对象的手腕就是奋斗。”[4]农民工希看超出政府、人大、工会等机关争回自己的正当权益,然而这些农民工的刚强后盾有时却视而不见,来自他们的关心至多只停留在口头上,让人看缺席客观的内容。固然目前农民工讨薪取得了特定成绩,2002年全国工作监督部分共追回14亿元,但距拖欠400多亿元还有很大的差距,这不能不介绍我们政府的执法部分还存在很大的题目。执法部分力度不够的原因取决执法职员的高素质不高、中央政府的保护学说,中央政府为了自己的经济好处,甚至忍受或纵容这种事情。名扬全国的工伤维权辩护律师周立太,为争取农民工权益积极辩护,深受农民工的尊重和欢迎。但是一些企业却到中央政府埋怨:有这样的辩护律师在这里,我们呆下往了。言下之意假如政府不采用特别的措施,就要撤资。中央政府招商引资、发展经济固然无可厚非,但我们决不能为了经济好处而疏忽、蹂躏农民工的正当权益。

诉讼是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法律下线,同时也是农民工最不愿意走的一条路。由于目前公安不正常环境,加之较高的诉讼费用使得农民工没有才能争回自己的正当权利。当农民工权益被损害,特别是遭遇工伤以后,农民工急需治疗费用,如若用法律途径来解决,也许能够取得更多的典当,但不能救急。农民工除非被迫接收雇主的很少的典当,并且以后的就业、性命还是一度很大的题目。公安环境不幻想,维权本钱高、风险大是法律难以保护农民工权益的基本原因。农民工打不起官司的原因还取决耗不起时间,即便阅历艰巨疾苦获得胜诉,法院履行难也是一度题目,终极的胜诉但是一张仅有心理抚慰作用而无客观意义的法律白条。因此,即便农民工知道其权益被损害,也不敢、不愿用法律途径来为自己维权。

城乡二元模式的相对秩序造成了市民对农民的某种偏见,这种偏见受历史的反应,但在现实全球中却被不断地夸张,以至于城内政府对农民工发生轻视和排挤心理。农民不是乡村的专利,市民也不是城市的专利,他们都是特定历史的产物。从法律层面上讲,农民工和城市市民享有同等的法律位置,市民享有特别的全球待遇,就是对农民工的轻视,也是对“法律眼鼻祖人同等”的亵渎。城市政策对农民工的轻视具体表示在就业限制、职业环境差、子女受文化需交纳高额的借读费、同工不同酬、保险福利无保障等权利的缺失。只管城市如此轻视,农民工还是“忍辱负重”地进行留在城市,他们不敢对各种各样有害其权益的行动讲价,由于他们怕失来往之不易的职业,这样更加剧了城市轻视的蔓延。

(三)农民工的自身原因

农民工自身高素质的约束也是其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一度重要原因。农民工文化高素质相对较低、现代法制观念不强、自我保护意识淡薄、缺乏权利观念,当其权益遭遇损害以后,由于周济无门,只能自我承担。并且,我国的农民基于某种血统和地缘的同质作用,一般不愿打破这种互相依存的全球关专业。不同,倒是愿意舍弃一些权利,往博得一些情理,以好转同周围的全球关专业。这是我国农民传统的价值观念在作怪,这种退步的权利观念是农民工权益屡屡受损的重要原因,也是其难以接收现代法制思想、不能用法律保护自己权益的关头。此外,农民工缺乏机构性,观察散漫,这样使其无正式的全球机构依附。当其权益缺损后,由于得缺席全球机构内部资源的保护和撑持,农民工只能依附树立在低级群体网络房基上的血统、地缘或业缘的乡土机构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但客观上,这种乡土机构的力量对于他们的困境来说是非常牢固的。

三、法治视野下的公民权保障机制——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

农民工权益缺损是一度全球题目,但回根结底是一度法律题目,是法律对农民工权益保障缺失造成的,是法律驾驶全球运转中的不和睦之音。因此,必需构建一种公平的和睦秩序——法治视野下的公民权保障机制,来对农民工进行国势关心,这才是清源之术、治本之道。

(一)政策公平:一种法律下线

政策公平对于转变农民工的弱势位置是基本性的。美国法学家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认为,全球公平应体现两条“正义原则”,[5]一是同等原则,即每匹夫应当在全球中享有同等的自由权利;二是特征原则,即假如不得不发生某种不同等的话,这种不同等应当有有利境遇最差的众人的最大好处。罗尔斯对全球和经济中处于顺利位置的弱势者开出的便条是采用特别的积极特征待遇,一范畴保证书国度权利的对内开花,另一范畴又能够使弱势者获得最大好处,这客观上体现了一种表面上的全球公平。

农民工是不公平的政策造成的,这一弱势群体的形成,即证明了不公平已经存在。那样,按照罗尔斯的“特征原则”,国度应当采用积极措施来保障农民工的最大好处。(1)树立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有效机制,加强权益缺损事情的防备措施。农民工辛苦工作的工资假如不能和时、足额的拿到,不但生存变化题目,并且会加剧其对全球的敌视心理,增多全球的动荡定因素。(2)加快乡村经济建设和城市化步伐,改造城乡二元体制,完成城乡秩序一体化。农民工权益缺损的房基性原因是其依存的乡土秩序在城市中的失落,以和由此而发生的农民工生存和成长期看的落差。故此,加快乡村经济建设进程,转变乡村经济退步的局面是一范畴;另一范畴要打破城乡二元化的不正义模式,完成乡土秩序和城市秩序的融合和重建,终极完成城乡秩序的一体化,取得一种政策上的和睦。城乡秩序一体化是指城市秩序和乡土秩序超出融合能够互相容纳,改造两种秩序上因政策造成的人造相对;越超重建使两种秩序互相渗透,新建一种新式秩序,从而取得一元化形状。除非打破城乡二元模式,性情转变我国传统的户籍治理政策,使全球资源同等而有序的分派,完成农民工权利的公平分派。除非构建公平的政策,性情完整消灭农民工受轻视的全球现实,这也是转变农民工遭遇的法律下线

(二)公民权尊重:一种道德下线

法律是一种普适性的政策。普适性请求法律必需保障每匹夫的好处,这才是其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农民职业为全球的弱势群体,理应受到全球的尊重,法律有任务请求全球大众,往尊重农民工,这是全球的道德下线,同时也是法律的道德下线。尊重是全球关专业中最基本的伦理准则,假如人和人之间连至少的尊重都不能获得的话,那样,不被尊重的一方即是被否定了做人的尊严,这是全球不答应的,更是法律不答应的。

农民工在城市受轻视是一度广泛景象,这重要回因于法律的器重和脆弱,器重表示为法律对农民工权益缺损的“视而不见”;脆弱表示为法律对农民工权益缺损的“能干为力”。农民工所言:物质上的贫困倒在其次,实质上的受轻视却让人难以接收,不尊重的全球现实往往使其难以长期安心肠在城市职业。和此同时,农民工和市民之间的冲淡、相对形状往往给全球治安带来不良反应,因此,法律应当给农民工以市民待遇,让农民工享有和市民同等的城市尊重。从法律功利学说的立场讲,尊重农民工并保障其正当权益,既象样使农民工长期为城市经济发展服务,又能够使全球秩序取得和睦发展,进而减免全球的义务,下降法律的本钱。

农民工进城务工,是市面经济环境下不可恶化的潮流,全球应当顺应而不应禁止。我们必需承认,“在今后的几十年里,农民工和城市市民将是本国城市同性命的、长期共存的两大全球群体,除非加强他们之间的懂得、懂得和沟通,消灭他们之间的误解、隔阂和轻视,性情防止全球冲突的呈现,从而保证书本国全球的长期巩固发展。”[6]既然农民工得缺席尊重反应了其权益的保护以和全球的巩固秩序,那样,法律就应当担当此重担,调动农民工得缺席尊重的全球关专业,对于不尊重农民工的行动予以处分,用法律的手腕来保护农民工的正当权益,使农民工取得法律的尊重。例如,成立正式的农民工维权机构,制定专门的《农民工权益保障法》,履行农民工工作合同政策,扩大全球保障政策的连累面,改造文化法规、增进文化同等。

(三)权利意识:一种生存下线

农民工由于天然的脆弱性,加之受传统儒家思想的反应,往往和平,宁可自己吃点亏,也不愿得罪犯,这是乡土全球中的熟名声结。在特定水平上,忍让意识保护着全球关专业的巩固,但长期下往,却埋伏着更大的危机,这种危机是以生存作为下线。在乡土全球中,由于血统、地缘上的特别关专业,农民权利虽然受到小半有害,一般会有乡村干部或德高重视的人出面调节,保持乡土秩序整体上的一种温和。农民这种传统的权利意识在乡村尚象样生存下往,但把它移栽到城市全球中就会碰壁,由于城市全球是在竞争激烈的市面经济中发展的,市面经济决不会同意和辅助弱势者。从某种意义上讲,城市全球是以好处的互动为房基,好处的互动又是以激烈的权利意识为准则,它请求市民要有法律观念。农民工从乡土全球来到城市全球,由于其文化水平较低,缺乏法律观念,所以其权利意识当然大大上升。但是这种上升还有特定的全球原因,农民工背井离乡为的是更好地养家性命,但在城市的轻视中“忍辱负重”进行职业,由于他们怕失来往之不易的职业。这样,一范畴下降了他们召唤遇的期看值,另一范畴也增多了雇主们的剥削心理,双重因素使农民工的权利意识不断跌向生存的下线。

农民工权利意识的缺乏不断仅是其匹夫的原因,法律保障的虚置也是一度重要范畴。罗尔斯认为,“假如法律不能充说明决由全球和经济的敏捷变化所带来的新式的争端,众人就会不再把法律当做全球机构的一度机器而加以信任。”[7]农民工权益缺损而不诉诸于法律,在特定水平上也剥夺了其维权意识。

四、序言

农民职业为全球活动中的边缘弱势群体,其权益保障已经变化一度严重的全球题目,我们要构建公平、正义的和睦全球,就不能不着想农民工权益缺损题目。国度在培养全球资本、开辟农民工人力资源、革命农民工全球位置以和其生存才能的同时,加强法律对农民工权益的客观保护,才是我们全球对其公民权保障的最大福祉。

注释

[1]:《加快完善全球保障体专业,客观保证书国度长治久安》,载《新时代工作和全球保障重要教案选编》,[北京]核心教案塔斯社2002年版。

[2]蒋韦华薇:《断指之痛》,[北京]我国青年报2005年4月27日。

[3]曾湘泉:《价值理念、收进分派差距和全球保障政策构建》,载[北京]全球保障政策2002年第1期。.

[4]何勤华:《西方法学家本纪》,[北京]我国全球大学塔斯社2002年版,第200页。

[5][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北京]我国全球科学塔斯社1988年版第581页。

权益保障论文范文第7篇

公务员救济制度,即公务员依法要求特定国家机关撤销或变更违法或不当具体人事行政行为,并获得赔偿的法律制度。作为公务员制度内容之一的公务员权益救济制度,笔者在思考相关问题发现,其依然存在一些亟待完善的地方。因此,有必要认真探讨我国的公务员救济制度,促进我国的人事行政管理逐渐从人治走向法治,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一、权益侵害的现状

随着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建立,政府机构改革的逐步实施,竞争上岗、裁减冗员、依法行政、反腐倡廉等举措得以落实。一方面,它将促进公务员制度朝着规范有序的法治轨道运行,另一方面,由于我国行政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内部行政管理制度和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尚不完善,一些行政机关首长民主法治意识淡薄,公务员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现状客观存在。例如报考公务员的限制,招录公务员的违规,职务升降的不公正,业务考核的不合理,奖励惩罚的不分明,福利待遇的不公道,辞职辞退的违法等。某些行政首长利用人事调动、职称评定、福利分房、考核评比、惩治腐败等权力和机会,,收受贿赂,拉帮结派,排斥异己,打击报复,滥施恩威,在下级公务员面前颐指气使,飞扬跋扈,无视其下级公务员的基本人格和权益。个别行政首长甚至借“首长负责制”、“一只笔签字”等权利,一手遮天、独断专横,导致严重侵害下级公务员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由于我国目前缺少保障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救济制度,一些下级公务员只能忍气吞声,有苦难言,有冤难伸;在首长面前唯唯诺诺、惟命是从、卑躬屈膝、是非不分;那些敢于申诉控告者,却横遭变本加厉的打击报复。

二、权益救济的范围

公务员权益救济的范围,是指依法可受救济的人事行政行为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可请求行政救济的具体人事行政行为有三类:

(一)人事行政处理决定

人事行政处理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公务员的权利义务所作的单方、要式人事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90条的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一)处分;(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三)降职;(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五)免职;(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二)人事行政侵权行为

人事行政侵权行为,一般是指非法侵犯特定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人事行政行为。从这一意义上说,违法或不当的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也往往是人事行政侵权行为。但是,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侵权已有相应的救济形式,并不按人事行政侵权行为进行救济。因此,这里的人事行政侵权行为,特指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运用职权,以非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形式,侵犯特定公务员合法权益的非要式单方行政行为。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的人事行政侵权,是指积极、主动实施的人事行政行为,侵犯了特定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例如,行政机关首长对公务员的打击报复,在晋升时向公务员索贿等,都是作为形式的侵权。不作为的人事行政侵权,是指对一定行为的抑制侵犯了特定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例如,应当确定公务员的级别却不予确定,试用期届满却不作出相应的决定,应予奖励却不予奖励等,都是不作为形式的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93条规定:“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这就是说,公务员对侵犯其职务关系上合法权益的任何具体人事行政行为,除依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申请救济外,都可依这一规定请求救济。该条例的这一规定,弥补了人事行政处理决定救济规定的不足,把具体人事行政行为都纳入了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并杜绝了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利用非书面决定形式规避人事行政救济的可能,从而具有重要意义。

(三)人事合同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针对国家机关聘任公务员,就聘任合同和人事争议等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第97条规定:“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第100条规定:“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三、权益救济的局限

尽管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权,国家人事部印发了《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等规定,但是,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和《行政监察法》,却未规定作为内部行政相对人的公务员,有权对所属行政机关或上级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司法救济,而且我国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仲裁的行政救济途径,尚存如下局限性:

其一、范围的狭窄性。目前,我国《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申诉控告的范围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对申诉的范围仅限于:行政处分、辞退、降职、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人事处理决定。《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也仅仅是在聘任合同、人才流动等方面的争议可以提起仲裁,而在职称晋升、奖励授予、福利分配以及其它大量不公正待遇等方面,则未明文规定其提起申诉或者仲裁的权利。

其二、主体地位的非平等性。外部行政相对人虽然与行政机关在地位上是不对等的,但在行政诉讼中双方的诉讼权利则是平等的。而内部行政相对人由于只能通过申诉控告或者人事争议仲裁的行政救济途径来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诉控告人与被申诉控告人之间的地位始终是不平等的,申诉控告人不能获得平等的诉权,如申请回避权、委托权、质证权、辩论权、提讼权、申请执行权等等;《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中也未规定查阅卷宗权、提讼权、申请执行权等。我国现行行政法律、法规也尚无这方面的规定。

其三、裁判者的非中立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对本人所在的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管辖”,人事争议仲裁的规定也大体相同。公务员所不服的人事处理决定,往往是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作出,这里的被申诉或者被申请的对象是该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而它又成为申诉或者仲裁的裁判者。裁判者不是中立的第三者,这连形式上都未做到公正,严重地与回避制度、审裁分离制度等现代行政法治原则相悖。

其四、程序的非公正性。纵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中关于申诉控告或者仲裁的审理程序规定,基本上属于暗箱操作。《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尽管规定了可成立临时性公正委员会,但却未规定申诉控告人有查阅卷宗权、委托权、申请回避权、陈述权、辩论权等,也未规定严格的审理程序和审理方式。《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可操作性也比较差,对枉法裁判问题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制度。

四、完善救济的建议

从现代法治国家的情况看,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内部行政相对人的司法救济制度。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任何人受到行政行为的不法侵害或不利影响,有权请求司法审查。法国公务员的个人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不法侵害可向公务员最高委员会申诉,也可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德国公务员对降职、开除公职、削减及剥夺退休金须由纪律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以判决形式决定,当事人公务员不服,还可诉至联邦行政法院。我国已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和宪法准则。建立公务员合法权利的司法审查和救济制度已成为建设现代法治国家,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应有之义。对此,笔者从以下四种救济途径提出如下的立法建议。

第一、司法救济。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把公务员受到严重不法侵害和不利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目前,在外部行政相对人不懂告官,不敢告官,行政庭审普遍萧条的情况下,增加内部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不仅不会增加人民法院的讼累,而且由于公务员素质较高,提起行政诉讼,可以打破我国行政诉讼的沉寂局面,推动行政审判工作的发展。解决公务员身份争议应遵循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这是法治发展的基本趋势,也是我国坚持依法行政、保障公务员基本权利、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方向。因此,建议吸收国外的“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即把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或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不服申诉控告和复议时,才可提起行政诉讼;在当事人未穷尽行政救济而提讼时,如果行政机关不反对,法院也可受理作为例外,从而确保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行政复议。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规定公务员受到行政行为的不法侵害或不利影响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作为一种准司法的救济程序,其优点在于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其审查范围也较宽泛,即审查其合法性,也审查合理性,复议机关在必要时,还可以采取书面审理之外的其他方式。这些优点是申诉控告途径所缺乏的,但现行行政复议法律规范将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不能不说是一种缺陷。因此,建议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中,以拓宽公务员合法权利保障的司法救济途径。

权益保障论文范文第8篇

公务员救济制度,即公务员依法要求特定国家机关撤销或变更违法或不当具体人事行政行为,并获得赔偿的法律制度。作为公务员制度内容之一的公务员权益救济制度,笔者在思考相关问题发现,其依然存在一些亟待完善的地方。因此,有必要认真探讨我国的公务员救济制度,促进我国的人事行政管理逐渐从人治走向法治,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一、权益侵害的现状

随着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建立,政府机构改革的逐步实施,竞争上岗、裁减冗员、依法行政、反腐倡廉等举措得以落实。一方面,它将促进公务员制度朝着规范有序的法治轨道运行,另一方面,由于我国行政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内部行政管理制度和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尚不完善,一些行政机关首长民主法治意识淡薄,公务员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现状客观存在。例如报考公务员的限制,招录公务员的违规,职务升降的不公正,业务考核的不合理,奖励惩罚的不分明,福利待遇的不公道,辞职辞退的违法等。某些行政首长利用人事调动、职称评定、福利分房、考核评比、惩治腐败等权力和机会,,收受贿赂,拉帮结派,排斥异己,打击报复,滥施恩威,在下级公务员面前颐指气使,飞扬跋扈,无视其下级公务员的基本人格和权益。个别行政首长甚至借“首长负责制”、“一只笔签字”等权利,一手遮天、独断专横,导致严重侵害下级公务员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由于我国目前缺少保障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救济制度,一些下级公务员只能忍气吞声,有苦难言,有冤难伸;在首长面前唯唯诺诺、惟命是从、卑躬屈膝、是非不分;那些敢于申诉控告者,却横遭变本加厉的打击报复。

二、权益救济的范围

公务员权益救济的范围,是指依法可受救济的人事行政行为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可请求行政救济的具体人事行政行为有三类:

(一)人事行政处理决定

人事行政处理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公务员的权利义务所作的单方、要式人事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90条的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一)处分;(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三)降职;(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五)免职;(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二)人事行政侵权行为

人事行政侵权行为,一般是指非法侵犯特定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人事行政行为。从这一意义上说,违法或不当的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也往往是人事行政侵权行为。但是,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侵权已有相应的救济形式,并不按人事行政侵权行为进行救济。因此,这里的人事行政侵权行为,特指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运用职权,以非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形式,侵犯特定公务员合法权益的非要式单方行政行为。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的人事行政侵权,是指积极、主动实施的人事行政行为,侵犯了特定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例如,行政机关首长对公务员的打击报复,在晋升时向公务员索贿等,都是作为形式的侵权。不作为的人事行政侵权,是指对一定行为的抑制侵犯了特定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例如,应当确定公务员的级别却不予确定,试用期届满却不作出相应的决定,应予奖励却不予奖励等,都是不作为形式的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93条规定:“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这就是说,公务员对侵犯其职务关系上合法权益的任何具体人事行政行为,除依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申请救济外,都可依这一规定请求救济。该条例的这一规定,弥补了人事行政处理决定救济规定的不足,把具体人事行政行为都纳入了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并杜绝了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利用非书面决定形式规避人事行政救济的可能,从而具有重要意义。

(三)人事合同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针对国家机关聘任公务员,就聘任合同和人事争议等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第97条规定:“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第100条规定:“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三、权益救济的局限

尽管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权,国家人事部印发了《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等规定,但是,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和《行政监察法》,却未规定作为内部行政相对人的公务员,有权对所属行政机关或上级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司法救济,而且我国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仲裁的行政救济途径,尚存如下局限性:

其一、范围的狭窄性。目前,我国《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申诉控告的范围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对申诉的范围仅限于:行政处分、辞退、降职、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人事处理决定。《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也仅仅是在聘任合同、人才流动等方面的争议可以提起仲裁,而在职称晋升、奖励授予、福利分配以及其它大量不公正待遇等方面,则未明文规定其提起申诉或者仲裁的权利。

其二、主体地位的非平等性。外部行政相对人虽然与行政机关在地位上是不对等的,但在行政诉讼中双方的诉讼权利则是平等的。而内部行政相对人由于只能通过申诉控告或者人事争议仲裁的行政救济途径来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诉控告人与被申诉控告人之间的地位始终是不平等的,申诉控告人不能获得平等的诉权,如申请回避权、委托权、质证权、辩论权、提讼权、申请执行权等等;《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中也未规定查阅卷宗权、提讼权、申请执行权等。我国现行行政法律、法规也尚无这方面的规定。

其三、裁判者的非中立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对本人所在的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管辖”,人事争议仲裁的规定也大体相同。公务员所不服的人事处理决定,往往是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作出,这里的被申诉或者被申请的对象是该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而它又成为申诉或者仲裁的裁判者。裁判者不是中立的第三者,这连形式上都未做到公正,严重地与回避制度、审裁分离制度等现代行政法治原则相悖。

其四、程序的非公正性。纵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中关于申诉控告或者仲裁的审理程序规定,基本上属于暗箱操作。《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尽管规定了可成立临时性公正委员会,但却未规定申诉控告人有查阅卷宗权、委托权、申请回避权、陈述权、辩论权等,也未规定严格的审理程序和审理方式。《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可操作性也比较差,对枉法裁判问题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制度。

四、完善救济的建议

从现代法治国家的情况看,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内部行政相对人的司法救济制度。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任何人受到行政行为的不法侵害或不利影响,有权请求司法审查。法国公务员的个人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不法侵害可向公务员最高委员会申诉,也可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德国公务员对降职、开除公职、削减及剥夺退休金须由纪律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以判决形式决定,当事人公务员不服,还可诉至联邦行政法院。我国已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和宪法准则。建立公务员合法权利的司法审查和救济制度已成为建设现代法治国家,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应有之义。对此,笔者从以下四种救济途径提出如下的立法建议。

第一、司法救济。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把公务员受到严重不法侵害和不利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目前,在外部行政相对人不懂告官,不敢告官,行政庭审普遍萧条的情况下,增加内部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不仅不会增加人民法院的讼累,而且由于公务员素质较高,提起行政诉讼,可以打破我国行政诉讼的沉寂局面,推动行政审判工作的发展。解决公务员身份争议应遵循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这是法治发展的基本趋势,也是我国坚持依法行政、保障公务员基本权利、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方向。因此,建议吸收国外的“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即把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或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不服申诉控告和复议时,才可提起行政诉讼;在当事人未穷尽行政救济而提讼时,如果行政机关不反对,法院也可受理作为例外,从而确保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行政复议。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规定公务员受到行政行为的不法侵害或不利影响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作为一种准司法的救济程序,其优点在于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其审查范围也较宽泛,即审查其合法性,也审查合理性,复议机关在必要时,还可以采取书面审理之外的其他方式。这些优点是申诉控告途径所缺乏的,但现行行政复议法律规范将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不能不说是一种缺陷。因此,建议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中,以拓宽公务员合法权利保障的司法救济途径。

权益保障论文范文第9篇

代课教师指当前学校中除正规教师之外学校雇用的临时教学人员。他们通常没有事业编制,一般都是因为乡镇一级无法吸引正规毕业生到农村来当老师,只能通过用很低的工资来招聘一些农村里有一点文化的人来承担当地中小学生们的教学任务,因此又把他们称为“民请老师”。

还有一部分代课老师则是因为在80年代初,教育部为提高基础教育的师资质量,在全国一刀切不允许再出现民办老师,但是某些地区有一部分“民请老师”错过了省上的登记,或者是因为登记的那年正好不在职,没有登记上,那么这些“民请老师”也就成为了后来的“代课老师”。

尽管这一群体构成的社会因素比较复杂,教学质量也参差不齐,但他们确实缓解了广大农村地区基础教育教师短缺的燃眉之急。然而也就是这么一个特殊奉献的群体,他们自身的生存现状却令人堪忧。据调查,甘肃省渭源县有600余名乡村代课教师每月仅拿着40元到80元不等的工资。每月拿40元工资的又占了代课教师的70%,部分代课教师这样的工资已拿了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的11个县市,172个乡镇的9936个代课老师,每人每月的平均工资为81.6元,并且除了这微薄的工资,再没有其他补偿。而云南省十个地州市代课老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也仅为113.99元。这些调查数据令人震撼。

2关于清退政策以及可能造成的现实问题

2.1关于清退代课老师的必要性

虽然代课老师在当时的环境下确实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他们毕竟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自改革开以来,政府开始大力发展教育事业,代课老师已逐渐退出了历史的舞台。然而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在旷远的西部地区,仍然存在这么一个庞大的特殊教师群体,但这一特殊教师群体的存在已不再适应现代教育发展的趋势,跟不上现代教育发展的脚步。并且,代课老师的聘用与《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也相矛盾。《教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教师资格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第十一条规定了各级各类学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因此在现代教育改革势在必行的情况下,清退代课老师有其一定的现实性和必要性。

2.2清退政策以及可能引发的现实问题

教育部新闻发言人王旭明介绍说,截至2005年,中国的中小学代课教师约有44.8万人,分布在农村公办中小学的大约有30万人,占农村公办中小学教师总数的5.9%.可以预期,在很短的时间内,将要把余下的44.8万中小学代课人员全部清退。其中学历合格、素质较高、取得教师资格的代课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通过适当的形式参加招聘,取得正式教师的资格。然而,我们还是应该考虑到,在教育初期正是这些虽然文化水平不高,但满怀热情和责任心的“代课老师”们为当初中国基础教育的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因此,以一刀切的方式来清退数量如此之大的代课老师,很有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现实问题:

(1)在短期清退大规模的代课老师可能导致部分贫困地区中小学出现师资力量短缺的情况,难以满足当地的教学需要。因为这一特殊群体在当地中小学师资力量中所占比例较大,这一清退措施必定造成当地中小学师资力量严重不足,而尽管目前就业压力巨大,还有相当多的大学毕业生找不到合适的工作,但即使这样,由于西部地区的经济条件较差,待遇偏低,使得他们即使赋闲在家也不愿去西部地区工作。

(2)由于大部分代课老师不具备转为正式老师的条件,而其本身又缺乏其他的生活来源,短期内全部清退可能引发社会动荡。因为清退政策给他们转为正式教师的几率少之又少,这不仅是在突破普通话上有所障碍,而且大多代课老师是为中年或者接近老年的教师,对于他们要求取得教师资格证几乎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再加之清退之后,又没有相应的措施来保障他们的生活,对他们来说,无论是从感情上还是从现实需要上来说,都是难以接受的事情。如果不能保护好他们的权益,将有可能由此引发社会问题。转3关于代课教师的权益保护措施

既然清退代课老师是国家发展到一定的阶段,所作出的相应政治改革。那么,如何能更大限度的保障他们的利益,则是我们在实行清退政策时应该考虑的问题,在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可供参考:

(1)就象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样,要想达到共产主义必须经过漫长的一段时期,因此代课老师的清退也应实行阶段性,循序渐进,不可盲目清退,应该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当地的现实情况。

(2)由于代课老师文化层次参差不齐,所以应区别对待。例如:①本身具有相关学历并且取得教师资格的代课人员,可以参加当地统一组织的新聘教师公开招聘,取得正式教师的资格。②对于教学经验丰富或者有突出贡献但不具有相关学历的代课教师应该予以鼓励,放宽政策,给予转正的机会。③对于少数民族的代课教师,在可以取得正式教师资格的考试分数上可以给予一定的优惠。实在不能转正的代课教师可以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或者帮其另谋出路。

(3)改变教育投资主体,义务教育由国家财政直接拨款,这样可以缩小教育上城乡,东西部地区之间的差距。提高西部地区和乡村教师工资待遇,提倡大学生毕业后到乡村教书,并且对于大学生毕业后在西部地区或者贫困乡村教书的给予一定经济资助,并且享受一定的福利。

中国的教育事业在蓬勃发展,教育部门大规模清退代课老师这一举措,就是中国教育事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作出的一项决策。只要在此过程中,既能照顾到被清退下来的代课老师们的利益,又能及时填补已清退地区师资的空缺,那么,中国的教育事业必定会朝着和谐,健康的道路持续发展,同时也为构建和谐社会迈进了坚实的一步。

摘要:清退代课老师是一种趋势,是国家发展到一定的阶段,所作出的相应政治改革,是为今后教育的长久发展所作出的权宜之举。然而,如何清退以及清退中,清退后这些代课老师的权益如何得到应有的保障却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笔者拟从代课老师的产生背景,以及清退政策的颁布和实施可能引发的现实问题来探讨应当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关键词:代课老师;权益保障;清退政策

参考文献

[1]郭起佐.职业光荣待遇低[J].基础教育研究,1995,(02).

[2]李劲松.云南代课教师问题研究[N].云南师范大学学报,1998-10.

[3]焦瑶光.甘肃省农村小学代课教师现状的调查研究[N].甘肃联合大学学报,2005-4-21.

[4]玉丽.教师何时告别代课-我国代课教师相关问题研究[J].教育科学研究,2005,(08).

权益保障论文范文第10篇

【论文关键词】土地征收 权益 公平补偿 论文论文摘要:建立征地问责制,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从健全问责法律人手,加强征地责任控制机制建设,建立征地责任追究制。通过建立有效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以保证征地责任制度的落实,实现深化征地制度改革,促进依法征地。 我国土地征收中农民权益受损的现状 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中更注重效率、忽略公平,重公权力、轻私权利,致使政府和农村集体组织与农民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公权与私权的不平衡,与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冲突,是对土地征收中农民平等权的侵害。政府只关注征地的实现与经济的发展,忽略长远发展,缺乏科学和可持续发展强调公民义务本位而不是公民权利本位,忽视农民的利益,不能做到以人为本。土地征收过于强调政府权力,致使公权扩张,政府职能错位,农民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其次,物权法对所有权的限制上存在差异。国家所有权的限制与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限制并不平等。对国家所有权限制较少,而对于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限制较多,不便于最大程度保护集体与私人的利益。 公民的财产权是具有物质内容或者直接体现经济利益的权利。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及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对被征地方的经济收益权利做出一定的规定,但是,现有的征地与补偿制度与宪法规定的财产保障权冲突,其不能充分保障其财产权。首先,现有的补偿制度存在缺陷1、我国的征地补偿缺乏指导性的原则。2、征地补偿费标准测算方法不科学。3、补偿方式单一。4、征地的补偿费用偏低。其次,现行社会保障制度对失地农民的保障力度不够.导致许多失地农民无法真正从中得到实惠。失去土地,农民便丢失了这个有形而长久的生活保障的承载体,导致当代甚至子孙后代的生活风险大大加大。 土地是我国农民生存的最主要来源,是其赖以生存的基础和资本。农民失去土地,也就失去了最稳定、最可靠的谋生之道。我国现有土地征收制度虽然对农民有一定的补偿,但对其生活保障缺乏完善的制度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实际上排除了被征地农民参与增值分配的机会。加之失地农民的安置与就业问题突出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以后由于文化程度较低缺乏资本、技能在竞争中处于劣势特别是年老体弱的农民,很难找到工作再就业形势非常严峻,生存问题凸显。宪法以保障人权为宗旨这与宪法的精神相冲突对失地农民的生存权是一种侵害。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中缺乏对失地农民诉求权利的程序保护其诉求渠道不畅通、征收程序中失地农民的参与权、申诉权不完善,与宪法中规定的公民享有的监督权利相违背。由于农民无与征地权相抗衡的权利整个征地过程中都处于比较被动的局面失地农民严重缺乏利益表达机制参与和决定权远远不够。同时征地程序缺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失地农民没有针对征地目的提出申诉、抗议的权利:对于征地方案的批准、执行、对补偿争议的裁决行为、权属争议的处理行为没有规定听证制度:对于征地补偿费用过低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也没有通过行政复议或司法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 我国失地农民的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 失地农民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有其制度与现实的原因。 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失地农民的权益 我国征地制度贯彻的是权力本位、国家利益至上的原则忽略了集体与失地农民的权益。在宪法的视野下,我国征地制度必须树立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强调失地农民的权利本位.保护农民应有的权利,实现科学、公平与公正。在征地过程中,政府应该确立以民为本”的指导思想,把维护被征地农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具体来说,在社会保障方面首先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同时为失地农民建立失业保险。其次建立合理就业机制,加强政府引导,建立农民工就业培训的长效机制,通过各种保障来满足失地农民的各种需求,保障基本人权,实现正义。在程序保障方面,应该建立民主合理的征收程序。突出农民即被征收者的权利,保护被征收者的知情权与参与权,保证在被征收者存有争议时,可以通过多种救济途径.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完善征收的目的与征收补偿的原则,为失地农民财产权提供法律保障 征地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非公益性质农地征收征用成为违法行为.那么非公共利益性质的农地转用怎么办?对于这些问题,较为普遍的看法是修改《 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明确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建设用地范围.并使之与宪法原则相符.笔者认为,在宪法中规定国家的征地原则上需要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使非公共利益的农地转用有合宪的理由。当然,要土地管理法中》严格界定“公共利益范围。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应采取大多数国家的概括加列举式,将公共利益严格限制在以下几类:1、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用地。2、社会公共设施用地。3、福利事业用地。4、水利、环境保护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能源用地。6公共道路、交通用地。7军事用地。8、有权机关决定的其他用地。 同时,应在宪法中明确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切实维护农民的土地收益权。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相当补偿原则,土地征收的标准与范围都充分考虑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我国采取的是适当补偿的原则,对于补偿,并不是按土地的实际价格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而是按征收土地的原用途进行补偿,以征地前耕地若干年的产值为标准,其征地补偿费明显偏低,这不仅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耕地。我们可以借鉴各国的土地征收补偿规定,在宪法中规定公平补偿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为其他土地征收补偿立法具体规定补偿标准明确宪法基础,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制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合理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收益。 建立农民公益诉讼制度,提高上地征收农民权利意识 首先,在宪法中肯认公益诉讼制度。保障公民民主权利,修订宪法肯定社会公益尤其是农民公益.确认司法救济对于保护公民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是可行的。另外,在民事诉讼中增加农民公益诉讼的特别规定,明确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社会保障权、农村环境污染等行为纳入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次,加强培养农民的法律和权利意识。加强法律宣传.提高农民的法律文化水平突出农民的主体意识.以法律的实践培养其法律意识.通过公平公正的征地补偿执法与司法活动来INI~_农民对执法与司法机关的信任.当其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主动用法律的途径来解决。 加强法律监督,建立责任政府 加强宪法监督。依照法律,土地的征收是否能给予社会、集体产生比原权利人使用的更高的公益价值;通过征收获得的公共利益是否大于征收带来的侵害都是审查的内容。对于违反宪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通过合法程序予以撤销或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予适用。 建立征地问责制,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从健全问责法律入手.加强征地责任控制机制建设,建立征地责任追究制。通过建立有效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以保证征地责任制度的落实.实现深化征地制度改革,促进依法征地

权益保障论文范文第11篇

【论文关键词】土地征收 权益 公平补偿 论文论文摘要:建立征地问责制,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从健全问责法律人手,加强征地责任控制机制建设,建立征地责任追究制。通过建立有效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以保证征地责任制度的落实,实现深化征地制度改革,促进依法征地。 我国土地征收中农民权益受损的现状 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中更注重效率、忽略公平,重公权力、轻私权利,致使政府和农村集体组织与农民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公权与私权的不平衡,与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冲突,是对土地征收中农民平等权的侵害。政府只关注征地的实现与经济的发展,忽略长远发展,缺乏科学和可持续发展强调公民义务本位而不是公民权利本位,忽视农民的利益,不能做到以人为本。土地征收过于强调政府权力,致使公权扩张,政府职能错位,农民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其次,物权法对所有权的限制上存在差异。国家所有权的限制与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限制并不平等。对国家所有权限制较少,而对于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限制较多,不便于最大程度保护集体与私人的利益。 公民的财产权是具有物质内容或者直接体现经济利益的权利。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及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对被征地方的经济收益权利做出一定的规定,但是,现有的征地与补偿制度与宪法规定的财产保障权冲突,其不能充分保障其财产权。首先,现有的补偿制度存在缺陷1、我国的征地补偿缺乏指导性的原则。2、征地补偿费标准测算方法不科学。3、补偿方式单一。4、征地的补偿费用偏低。其次,现行社会保障制度对失地农民的保障力度不够.导致许多失地农民无法真正从中得到实惠。失去土地,农民便丢失了这个有形而长久的生活保障的承载体,导致当代甚至子孙后代的生活风险大大加大。 土地是我国农民生存的最主要来源,是其赖以生存的基础和资本。农民失去土地,也就失去了最稳定、最可靠的谋生之道。我国现有土地征收制度虽然对农民有一定的补偿,但对其生活保障缺乏完善的制度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实际上排除了被征地农民参与增值分配的机会。加之失地农民的安置与就业问题突出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以后由于文化程度较低缺乏资本、技能在竞争中处于劣势特别是年老体弱的农民,很难找到工作再就业形势非常严峻,生存问题凸显。宪法以保障人权为宗旨这与宪法的精神相冲突对失地农民的生存权是一种侵害。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中缺乏对失地农民诉求权利的程序保护其诉求渠道不畅通、征收程序中失地农民的参与权、申诉权不完善,与宪法中规定的公民享有的监督权利相违背。由于农民无与征地权相抗衡的权利整个征地过程中都处于比较被动的局面失地农民严重缺乏利益表达机制参与和决定权远远不够。同时征地程序缺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失地农民没有针对征地目的提出申诉、抗议的权利:对于征地方案的批准、执行、对补偿争议的裁决行为、权属争议的处理行为没有规定听证制度:对于征地补偿费用过低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也没有通过行政复议或司法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 我国失地农民的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 失地农民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有其制度与现实的原因。 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失地农民的权益 我国征地制度贯彻的是权力本位、国家利益至上的原则忽略了集体与失地农民的权益。在宪法的视野下,我国征地制度必须树立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强调失地农民的权利本位.保护农民应有的权利,实现科学、公平与公正。在征地过程中,政府应该确立以民为本”的指导思想,把维护被征地农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具体来说,在社会保障方面首先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同时为失地农民建立失业保险。其次建立合理就业机制,加强政府引导,建立农民工就业培训的长效机制,通过各种保障来满足失地农民的各种需求,保障基本人权,实现正义。在程序保障方面,应该建立民主合理的征收程序。突出农民即被征收者的权利,保护被征收者的知情权与参与权,保证在被征收者存有争议时,可以通过多种救济途径.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完善征收的目的与征收补偿的原则,为失地农民财产权提供法律保障 征地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非公益性质农地征收征用成为违法行为.那么非公共利益性质的农地转用怎么办?对于这些问题,较为普遍的看法是修改《 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明确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建设用地范围.并使之与宪法原则相符.笔者认为,在宪法中规定国家的征地原则上需要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使非公共利益的农地转用有合宪的理由。当然,要土地管理法中》严格界定“公共利益范围。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应采取大多数国家的概括加列举式,将公共利益严格限制在以下几类:1、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用地。2、社会公共设施用地。3、福利事业用地。4、水利、环境保护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能源用地。6公共道路、交通用地。7军事用地。8、有权机关决定的其他用地。 同时,应在宪法中明确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切实维护农民的土地收益权。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相当补偿原则,土地征收的标准与范围都充分考虑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我国采取的是适当补偿的原则,对于补偿,并不是按土地的实际价格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而是按征收土地的原用途进行补偿,以征地前耕地若干年的产值为标准,其征地补偿费明显偏低,这不仅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耕地。我们可以借鉴各国的土地征收补偿规定,在宪法中规定公平补偿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为其他土地征收补偿立法具体规定补偿标准明确宪法基础,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制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合理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收益。 建立农民公益诉讼制度,提高上地征收农民权利意识 首先,在宪法中肯认公益诉讼制度。保障公民民主权利,修订宪法肯定社会公益尤其是农民公益.确认司法救济对于保护公民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是可行的。另外,在民事诉讼中增加农民公益诉讼的特别规定,明确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社会保障权、农村环境污染等行为纳入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次,加强培养农民的法律和权利意识。加强法律宣传.提高农民的法律文化水平突出农民的主体意识.以法律的实践培养其法律意识.通过公平公正的征地补偿执法与司法活动来INI~_农民对执法与司法机关的信任.当其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主动用法律的途径来解决。 加强法律监督,建立责任政府 加强宪法监督。依照法律,土地的征收是否能给予社会、集体产生比原权利人使用的更高的公益价值;通过征收获得的公共利益是否大于征收带来的侵害都是审查的内容。对于违反宪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通过合法程序予以撤销或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予适用。 建立征地问责制,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从健全问责法律入手.加强征地责任控制机制建设,建立征地责任追究制。通过建立有效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以保证征地责任制度的落实.实现深化征地制度改革,促进依法征地

权益保障论文范文第12篇

一、中心城区农民工现状

——据调查统计,全国农民工在整个二产中占现有职工人数的58%,在加工制造业职工队伍中占68%。××中心城区工业及加工业也不例外,在近几年发展起来的民营企业中,几乎所有职工都来自农民,原有城市人口在其中就业所占比例很小。××经济开发区、袁州医药园区目前有大约1.5万人就业,这些从业人员严格意义上仍不是中心城区常住居民。

——近几年,××中心城区每年竣工的基本建设规模约80万平方米(住宅约60万平方米,其它商品房和公共设施约20万平方米)。据建筑商及专家估算,每平方米从土建到简易装修需要2个工作日,按每个农民工年300个工作日计算,仅建筑行业每年用工就在5300人左右。

——××中心城区现有运营出租车404辆,按平均每辆出租车2个司机计算,约有司机800人,他们中70%来自高安市农村乡镇,已经在××工作、生活多年,有不少人还带来老婆、孩子租房居住、生活,但目前仍然不是中心城区市民。

——××中心城区有数百上千的丰城、进贤籍木工、油漆工,常年在城里为市民装修房子、做家具,但没有带家眷,也没有购房落户,晚上常常在出租屋内聚众打牌,管理上存在一些漏洞。

——××中心城区还有大量的搬运工(俗称“板车佬”)、收旧利废者(俗称“捡垃圾”)、修车补鞋、擦皮鞋和零星摊点经营者,他们大多数来自袁州区的偏僻乡村,往往男的搞搬运、做苦力,女的擦皮鞋或捡垃圾,勤快者夫妇俩每月能挣两三千元甚至更多,他们也尚未成为中心城区市民。

二、对“零散劳动者”需引起重视的几个方面

以上这几类“零散劳动者”,人数不少,成员复杂,在中心城区流动人口中占有相当比例。对这些“零散劳动者”,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首先,他们是合法的劳动者,有进城的欲望,不甘于困守老家的一亩三分地,希望进城谋生甚至安家落户;其次,他们中多数人还没有完成进城的“原始资金积累”,在城里买不起房,只能在城中村租房居住;第三,他们中多数人仍然把城市户口看作是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更不知道进城以后也可进医保、社保、低保等;第四,他们当中多数人在市民面前还有严重的自卑感,在不熟悉的人面前不敢表露自己是农村人和现在在城里做什么、住哪里;第五,由于目前这个群体寄居城市,远离农村,“上不服天管,下不服地管”,不少家庭成为“超生游击队”,既增加了管理难度,又加重了家庭和社会的负担。此外,因为种种原因,政府及有关部门尚未关注到这个群体的生存状况,使他们在城里成为“被遗忘的群体”,更没有对他们提供实质性的帮助。

三、几点建议

根据工业化和城市化相关系数测算,工业企业对人口的带动率为1:4,即一个企业吸纳1名工人,实际可以增加4个城市人口。目前,省外一些城市已经或多或少开始注意或已着手解决这些问题。如武汉市已从20xx年开始全面推行外来人员公寓式管理;宁波市成立了专门的外来人员服务与管理办公室,并出台了《宁波市外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南岸区由政府牵头,做了“棒棒公寓”,让广大搬运工入住,每晚象征性收房租1元;杭州富阳市政府在城郊树林茂密处,用500万元做了废品收购一条街,每户50平方米,楼下20多平方米仓库门面,楼上20多平方米小套房,让收旧利废者入住(迄今未收房租),有效地促进了废品再生利用,又可以防止偷盗破坏市政公共设施。

当前,我市正在大力推进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为此,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把如何对待中心城区“零散劳动者”尽早摆上议事日程,尽早关注他们的工作、生计问题,并尽量采取一些具体措施,帮助他们在中心城区过得安稳、舒心,增强他们的认同感、归属感,从而进一步增强中心城区的安全稳定,加快推进中心城区人口五年倍增,促进中心城区繁荣发展。

一是建立登记管理台帐。外来务工人员来自四面八方,并具有流动性大、人员结构不稳定等特点。对这些人,若管理不好,他们就会成为一盘散沙;若管理得当,他们就可能成为中心城区一支不可低估的建设力量。建议由市劳动就业部门牵头负责,制定措施,通告,并联合××经济开发区及建设、房管、城管等部门,分类归口、统一登记各类零散务工人员,免费发证,挂牌上岗,既可以有效增强这些从业者的自信力和自律性,又能准确统计中心城区流动人口 数量。

二是纳入住房保障范畴。居有其屋,安居乐业,是保持社会安定、完善社会管理、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要重视解决“工者有其居”的问题,在工业园区及周边建设一批员工周转房、廉租房或经适房,以低价、廉租的形式租借给“零散劳动者”居住,为他们安心就业解除后顾之忧。要创造条件,在中心城区规划建设一批农民建筑工、搬运工、出租车司机、收旧利废人员的“安居公寓”,让他们分行业相对集中居住,过上市民生活。

权益保障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工商行政管理;老年人;消费权益保障

随着我国老年人口的不断增加,老龄消费市场也在逐年扩大,当老年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自然会导致消费市场的紧缩,没有消费,也就没有市场。保护老年消费者的权益已经不仅仅是消费者个人的事情,它和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息息相关。

一、老年人消费权益保障中所存在的问题

1.维权意识较弱

据了解,老年人因生理原因如:老年人普遍存在身体机能退化、器官衰弱等现象,导致七成以上的老年人不能够准确的对商品进行真伪的辨别,我国老年人消费市场中比较集中的是保健品,保健品与药品的区别主要是根据批准文号判断的,但是老年群体对于这些方面了解得少,使得老年人容易受不良商家欺骗,即使当老年人意识到受骗时,也很少采取维权措施,对商品拍照、与商家对质等[1]。

2.维权渠道有限

当老年人的消费权益受到侵害时,有的老年人会选择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是在我国相关的法律不够健全,没有专门针对老年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维权的相关法律,以及在我国市场上,因为商品的特殊性,使得企业之间出现垄断的现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作用范围比较有限,对待不同的问题有可能采取相同的解决办法,同时因为消费市场的商品品种多种多样,致使行政调节无法作用在一些个别的非生活消费品上。

3.经营者不合法经营

当老年人购买到问题商品时,商家不但不给予退还,有的还对老年人进行威胁和恐吓。老年人的知识结构和接受新事物的能力无法和年轻人进行比较,使得有些商家利用这个漏洞,故意设置一些消费陷阱,让老年人陷入进去,让老年人需要付出大量的成本进行消费者权益维护,这就会迫使一些老年人直接放弃维权。

二、老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有效措施

1.提高老年消费者维权意识

加强对老年人维权教育,可以通过开展一些维权活动,让老年人参与到其中,在活动可以是维权座谈会,在座谈会上上大力宣传维权渠道,这样可以加强老年对侵权行为的认识。加强老年人维权渠道的宣传,这样当老年人的消费权益受到制约时,老年消费者就会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让老年人明白维权是一项合法的权益,是每个公民可以享受的权力[2]。当老年人消费权益受到侵犯时,老年消费者要善于利用相应的设备获取证据。例如,通过拍照以及录音的方式,进行取证,当自己在维护权益时,这些都可以提供有力的证据。服务到老年人的生活中,选取一些老年人维权成功的案例在座谈会上进行宣传,让老年树立维权意识。

2.拓宽维权渠道

通过建立老年人维权的专门通道,比如在12315的服务平台设立老年人消费维权专线。专线服务人员和通道服务人员必须是经过专门的培训针对老年人维权方面,这样老年人在维权过程中就可以获得维权详细信息以及享受细节服务。还可以建立老年消费者投诉快速处理机制,这可以保证一旦获得老年人消费权益受到侵害信息时,机制可以迅速采取帮助老年人维权措施,让维权更加及时,以及帮助老年人进行维权活动[3]。此外,还可以通过建立老年消费者维权投诉站,投诉站可以与老年消费者维权的相关法律援助部门相结合,投诉站的服务人员可以是志愿者,这样就可以降低维权过程中的支出成本。志愿者可以收集和整理老年人在消费中遇到的侵权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汇报,在行政部门的帮助下,有效的解决。把收集的资料整理成册,这样有利于当出现类似的问题和现象时,可以采取相同解决办法进行处理,节约维权中花费的时间。定期针对总结工作,及时发现不足,改进工作进步,更好的保护老年人的消费合法权益。在一些大型商场和农贸市场设立老年人专用消费服务通道,让老人在购买商品时获得优先权。解决老年人行动不便的问题,节约老年人购买的时间。协调导购人员真实具体的解释产品的相关数据,解决老年人对部分商品不了解带来的不便。一旦出现导购员欺骗老年人消费的现象时,要进行严肃处理,监督商家做好售后服务。

3.加强对经营者的教育

经营者的道德缺失往往会出现消费者维权行为。工商行政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要通过开展商家座谈会的方式来对经营者进行教育。商家和企业都是主张长期发展和盈利来经营的,如果商家不诚信经营那它将会永远失去自己的客户,秦池就业在勾兑白酒之前,在我国市场还是很有名,并且发展的也非常好,但是在勾兑白酒新闻一倍报道出来,它的销售额立即下滑,并走向了倒闭的道路。这可以商家充分意识到规范经营的重要性。同时,还可以选举一些优秀商家,评定为“老年人满意示范店”,店铺的录用是要通过老年群体推选出来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考核和保护。这些店铺可以为其他店铺做树立榜样,使得其他店铺自觉的向它们看起。对这些店铺也可以适当的进行奖励,并作宣传,让更多老年人来这些店铺进行消费,这样可以有效保障了老年人的消费合法权益。

4.加强市场监督

对于老年人相关的消费品生产企业进行严格的管理,但使企业的生产经营规范合理,让企业的社会责任感更加强烈。对一些受老年人好评的品牌商品,政府部门要给予扶持和保护。严查侵害老年人合法消费权益的商家,当发现商家侵犯了老年人消费合法权益时,进行严肃处理甚至是给予停业处理。

三、总结

工商行政管理视角下,老年人消费合法权益粳稻有效的保障,使得社会发展更加和谐。因为老年人是一个非常特殊的集体,所以应该给予老年人足够的保护,使得老年人感受更多的来自这个社会的关怀。

作者:陈达端 单位:福建省泉州市老年活动中心

参考文献:

[1]寻舸.我国农村居民公共消费现状及改善对策[J].商业时代,2012,13:12-13.

权益保障论文范文第14篇

3.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国家要求各级政府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一方面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另一方面,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职工人数的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同时扶持残疾人个体开业。在国家减免税政策的扶持下,社会福利企业1979年全国有1106个,就业的残疾职工4.8万人,产值7.2亿元;到1991年,社会福利企业增加到43071个,增长了39倍,就业的残疾职工70.1万人,增长了15倍,年产值约412.1亿元,增长了57倍。从1978年到1991年,民政部门用于扶持社会福利企业的资金累计达3.3亿元。到1992年分散就业的残疾人已经达到140万人,占全国职工总数的1%。“九五”期间,残疾人就业取得了显著进展,城镇新安排110.1万残疾人就业,其中,按比例就业25.5万人,集中就业29.3万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就业55.3万人;农村就业残疾人累计达1616万人,。残疾人就业率由“八五”末的70%提高到82.5%。劳动就业不仅使残疾人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和社会财富的创造者,而且提高了残疾人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增强了他们参与社会生活的勇气和信心。4.残疾人文化生活状况到2000年底,全国有残疾人文化活动场所1632个、残疾人艺术团体207个、残疾人体育活动场所719个、电视专栏35个。助残志愿者3500万人次、助残红领巾1400万人次。丰富多彩的残疾人文化生活,为残疾人提供了参与社会、交朋结友、开阔视野的条件和机会,对于提高残疾人的情趣和素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5.残疾人社会环境状况1989年4月,国家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并颁布了《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后,方便残疾人出行的无障碍设施在全国各地逐步建立和增多。但是,无障碍设施也是集中在大中城市,因此,受益者仍然是少数残疾人。由于社会的不理解和不尊重,使得有些残疾人呆在家里不愿出门,因此有些城市的无障碍设施利用率很低,成了一种摆设。2001年6月,国家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又下发了《关于行业标准‘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通知》,对城市道路、建筑物、居住区无障碍实施范围和设计以及建筑物无障碍标志和盲道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这将进一步为残疾人走入社会、参与社会提供方便和条件。“十五”计划纲要也指出要积极推行无障碍设施。实践说明,在建立无障碍设施时,首先要消除社会对于残疾人的歧视和残疾人自己的自卑情绪,即构筑社会和残疾人观念上的无障碍通道。在消除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和偏见方面,中国政府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采取各种方法,来营造尊重和帮助残疾人的社会环境。到2000年,全国省级有关残疾人宣传的报刊专栏有36个、广播专题38个、电视手语专栏35个;市(地)级报刊专栏315期、广播专题367个、电视专栏273个。“十五”计划纲要指出,“营造文明进步的社会环境,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在中小学思想品德教育课程中,增强人道主义、自强与助残等内容。”,“在全社会大力开展扶残助残活动”。纲要的这些精神将有助于促进扶残助残社会风气的形成。(二)我国残疾人权益保障的问题及对策我国的残疾人事业在近20年来迅速发展,但是,与国家整体发展相比,发展的速度仍然是很慢的,残疾人整体的生活水平还是比较低的。1.在残疾人康复方面由于受经济实力、医疗设施条件、康复人才等因素的限制,加之有些主管部门重视不够,我国残疾人中的绝大部分得不到康复。例如,聋儿难以配到合适的助听器,缺乏听力训练场所;许多肢体残疾者得不到辅助器械;很多智力残疾儿童得不到早期智力开发和功能训练;大中城市精神病人的医疗、监护和照管,已日益成为社会问题。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使之与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战略部署相适应,国务院批准实施由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制定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2001年-2009年)》。纲要指出,“十五”期间,计划使510万残疾人得到不同程度的康复,其中白内障复明手术年手术量达到40万例以上;为10万名低视力者配用助视器;对8万名聋儿进行听力语言训练;对240万重度精神病患者进行防治康复;为现有的12万麻风畸残者实施娇治手术或配备辅助器具;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量达到250万件。同时,加强社区康复工作 ,采取措施减少和控制残疾发生。

权益保障论文范文第15篇

我国约有6000万残疾人,他们中的绝大部分生活在农村。残疾人作为社会中特别困难的一个群体,除享有健全公民应当享有的所以权利以外,国家为了保障残疾人的权利得到切实实现,还制定专门的只适用于残疾人的特殊法规加以保护。到目前为止,我国有关残疾人的专门立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颁布、1991年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颁布并实施)。此外,在宪法、选举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婚姻法、劳动法、个人所得税法等35部法律、法规中都有对于残疾人给予特殊保护的规定。自70年代以来,我国残疾人事业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邓朴方的领导下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历史性成就。国家不仅制定了以上的法律、法规保障残疾人的权益,而且制定了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国家计划,规定了扶持保护残疾人的政策,建立了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总之,残疾人事业越来越受到国家和全社会的高度重视。1987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由民政部、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委、卫生部、公安部、财政部、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盲人聋哑人协会和地方政府组织4万余名调查员,在我国进行了首次大规模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调查内容很多,其中包括残疾人的康复、就业、教育、婚姻和生活状况。调查结果表明,在各级政府和各级残疾人组织的领导下,我国残疾人事业取得了巨大的进展。1988年3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成立,1990年12月残疾人保障法颁布,从此中国残疾人事业由于有了可靠的组织和法律保障,因而呈现出健康和迅速发展的势头,残疾人权利状况有了明显的改观。(一)我国残疾人权益保障的现状1.残疾人康复状况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有关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的规定,卫生部、民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曾了一系列关于残疾人康复的文件,为残疾人康复提供具体的法律保障。全国还设立了康复医院、矫形医院、精神病院、残疾人康复中心等医疗康复机构,在街道、乡镇等基层社区设立康复站,为残疾人的康复提供物质保障。到1992年底,全国共确定2235个白内障复明中心、980个小儿麻痹后遗症娇治中心、1357个聋儿听力语训中心、98个低视力康复点、11996个社区康复站,建立了在全国承担康复资源中心任务的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和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逐步在二级和三级医院设立康复科、在一些高等院校设立了康复专业(例如首都医科大学、同济医科大学等),培养康复专业人才。从1988年至1992年的五年中,完成白内障手术90.4万例、对38711名聋哑儿童进行了语言训练、进行了32.8万人次的小儿麻痹娇治手术、对70多万精神病人进行了康复、对9315名学龄前儿童进行了训练、为残疾人提供了160余种86000余件用品用具。“九五”期间,我国残疾人康复事业有了较大进展,有433万人得到不同程度的康复。其中,施行白内障复明手术1866680例,脱盲率达97.2%;为低视力者配用助视器101363例,并对他们进行视功能训练;对77920个聋儿进行听力语言训练,入普通幼儿园普通小学率达19.4%;实施肢体残疾矫治手术231956例;装配假肢151755例;对1225506名重症精神病患者进行综合治疗和康复,社会参与率达62.7%,解除关锁3万余人。2.残疾人接受特殊教育状况我国的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和残疾人教育条例都对残疾人的教育问题作了规定。1988年召开了首次全国残疾人教育工作会议,要求各地把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一部分,纳入义务教育的轨道。从此,我国残疾人的基础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成人教育、职业教育都取得了显著进展。1987年我国有初中以下特殊教育学校504所,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教班578个,在校生5.2万人。到1993年,特殊教育学校达到1108所,增加了一倍,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教班达到3568个,增加了6倍。盲、聋、弱智学校在校生达到37万人,也增加了6倍。普通高等院校招收残疾学生已达7000余人。到了2000年底,全国特殊教育学校已发展到1648所,普通学校敷设特教班4567个,在校生达589032人,学龄残疾儿童762983人,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达到77%,251万残疾人接受不同程度的职业教育,6812名残疾学生被普通高等院校录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