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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 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刚刚起步,制度建设面临着巨大的考验。如何构建一个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体系,发挥这一制度在保护环境、恢复生态方面的效用非常关键。而作为美国公益诉讼制度之一的公民诉讼制度经过四十多年的实践,已有数百起判例经验,在保护环境方面取得了实证的效果,可以作为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的参照。本文拟从公民诉讼的角度,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论文关键词 公民诉讼 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环境保护

公民诉讼制度诞生于20世纪70年代,是美国环境保护运动的产物。美国国会为了弥补政府在治理环境中的失灵现象,规定了公民诉讼制度。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和1972年的《清洁水法》以公民诉讼条款的形式规定了环境公民诉讼。现在,大部分美国联邦环境法律都规定了公民诉讼制度,在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了制度价值,值得我国借鉴。

一、 公民诉讼制度

公民诉讼没有统一的概念,归纳总结为:美国联邦或者州法律、行政规章中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的,为了维护该法律的实施,依公民诉讼条款的授权,任何美国公民有权代表自己对违反该项环境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或者机构(包括政府机构)提起诉讼。

(一)公民诉讼的原告

公民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较为广泛。法律规定公民诉讼的原告是“任何人”,不同的法律对“任何人”的界定范围不同。如《资源保护和再生法》把“任何人”界定为包括个人、信托基金机构、商号、合股公司、公司、法人(包括政府法人)、合伙、社团、州政府、市、镇等市政当局、州委员会、州政府机构、任何洲际法律实体(包括所有的部门和机构)和美国联邦政府的任何机构 。1986年最高法院在一个判例中将美国政府排除在原告范围之外,所以在公民诉讼中,原告主要是除政府和政府机构以外的私主体,这与公民诉讼制度以公众监督、公众参与的立法目的一致。

(二)公民诉讼的案件范围

哪些案件可以提起公民诉讼?美国的公民诉讼可诉范围受到法律严格界定,美国公民或者组织只能在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的法律领域提起公民诉讼,没有规定公民诉讼条款的法律领域就不存在公民诉讼制度,即只有《清洁空气法》《濒危野生动物法》等包含了公民诉讼条款的16部法律领域存在公民诉讼可能,而在《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和灭鼠剂法》等法律领域不存在公民诉讼制度,因为这些法律没有公民诉讼条款。公民诉讼条款所规定的可以提起公民诉讼的案件包括:(1)针对违反授予公民诉讼的联邦或州环境法律条款和依据该法授权颁布的任何行政规章的行为 ,包括针对污染者提起的公民执行之诉和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司法审查诉讼”。(2)针对行政机关的“督促履职之诉”是以联邦或州环境法律的行政执法机关的不作为违法行为提起的公民诉讼。

(三)被告和诉讼类型

公民诉讼的被告由法律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公民诉讼的被告包括了私主体和公主体,即个人、民间组织和美国政府、政府机构都有可能称为公民诉讼的被告,具体范围由每一部法律具体规定。美国的诉讼类型划分与我国不同,公民诉讼的属于美国法律制度体系中的“民事诉讼”。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体系中,“诉讼”分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两类。刑事诉讼指依据刑事法律提起的诉讼,而民事诉讼则是指除刑事诉讼外,在美国法院提起的其他所有诉讼。美国的民事诉讼不仅包括私法领域内的侵权、合同或其他民事纠纷等普民事诉讼,还包括属于公法领域内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 即行政诉讼。

(四)公民诉讼的限制

美国法律对公民诉讼的提起设置了一定的限制。公民诉讼的提起受到前置通知程序的限制。在美国联邦法律的公民诉讼条款中规定了前置通知程序。前置通知程序是指如果公民诉讼的原告有提起公民诉讼之意图,首先应该在起诉前将被控违法行为以及自己起诉之意图向违法行为人和政府主管部门发出通知,在原告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任何人不得提起环境公民诉讼。

公民诉讼还会受到行政机关勤勉地实施法律的限制。也就是说,如果联邦环境法律的执行机构或违法者针对符合公民诉讼条款可诉范围的违法行为,已经或正在采取一定的实施法律行为,那么,公民诉讼将会受到阻止。

(五)管辖法院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公民诉讼由被控违法行为发生地或其他被控事项发生地所在区域的联邦地区法院。在诉讼费用的承担方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796年基于公平、正义理念确立的“美国规则”,规定诉讼当事人无论其是胜诉方还是败诉方均需各自承担诉讼费用。公民诉讼中,诉讼费用一般比较高昂,有些公民诉讼案件长达十几年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支付各项诉讼费就达到百万美元。严格适用“美国规则”会使美国公众对公民诉讼望而却步。为了激励、促进公共政策的私体执行,国会规定了公民诉讼的“律师费转移制度”。即法官可以根据案情在有合适的理由的情况下,将诉讼费判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或将胜诉方或实质胜诉的律师费判由败诉方负担。突出和激励公众参与的积极性。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作为司法机关和公民行为的指引必须明确具体,法律模糊带来的弊端会导致实施障碍,最终影响法律的威信,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面临这一状况,有必要完善之。借鉴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构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当从立法上完善一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在诉讼主体资格上明显区别于其他私益诉讼,基于此特点该制度所采取的诉讼程序等也会异于私益诉讼,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即哪些案件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以适用公益诉讼特别程序非常重要。我国的诉讼程序法都规定了相应的案件范围,作为原告起诉和法院受理的依据,进行法律的适用。

美国的公民诉讼是在法律中直接规定公民诉讼条款,通过授权进行公民诉讼的公民诉讼条款明确相受案范围。我国立法可以参考这一模式,立法机关可以针对相关法律进行修订,在《环境保护法》等环境资源法律和民诉法、行政诉讼法中添加环境公益诉讼条款。通过法律条文授权具体的环境损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如在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中规定: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公民或者社会团体可以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排污单位或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又如在《环境保护法》中可以规定“为了保护本国的空气、水、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等环境公共利益免受污染、损害或破坏,任何公民或社会团体可以对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或则将会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依照公民诉讼条款所制定的环境公益诉讼条款受案范围明确、具体,公民或社会团体只有在环境法律规定环境公益诉讼条款时才能救该法依据该条款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没有环境公益诉讼条款的授权则不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避免了案件范围的模糊性,指引性和可操作性强。法律修改压力下,值得借鉴。

(二)突出公众参与,扩大原告主体范围

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是在公众大规模的环境保护运动中诞生的,公众参与、公众监督是这一制度的特色。环境公共利益本身涉及广泛的社会公众,构建这一制度必然以公众参与为核心,否则就失去了其本来的价值。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它的原告范围较为广泛,我国的环境法和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原告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仅是《环保法》第58条对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没有涉及其他原告。造成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同一原告态度不同。参照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突出公众监督、公众参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范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环境、降低环境价值等侵权行为进行的损失赔偿诉讼,通过诉讼获得环境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可以用于生态恢复和补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应当尽量广泛,增强社会监督,弥补政府执法不足和行政罚款的数额过低等缺陷。另外我国现阶段信息公开不足也要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广泛。应当包括公民、社会团体、对自然环境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针对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侵害环境公益的行政违法行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被告特定为国家机关或授权行政行政权的组织,在原告范围上略窄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包括公民、法人、社会团体等私主体。

在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越来越多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并不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佳主体。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代表环境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并非检察机关。如《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国家环境保护的代表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源管理的代表是法律授权的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的机关。而且根据宪法、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检察机关的主要工作职能是负责刑事公诉和法律监督,它应当从打击犯罪和监督法律实施领域维护公共利益。如果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不仅会加大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而且会使其自身即担任原告又担任法律监督者,造成权力体系混乱。在法律专业化时代,检察机关相对于其他主体不具有环境保护专业知识优势,所以,不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原告资格。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与诉讼类型

美国公民诉讼的被告既包括了普通民事主体,也包括了美国政府机构等行政机关。由于美国的诉讼类型与我国不同,所以美国公民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我国是依据被告以及适用法律不同将诉讼划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三种类型。依据公民诉讼中的被告不同,按照我国法律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所以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依据被告的不同可以划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四)设置环境公益诉讼前置程序

公民环境诉讼中,为了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防止无意义的诉讼,对公民诉讼作了限制。在我国《环境法》修正案的审议过程中,立法机关没有赋予公民原告资格,主要出于防止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况。为防止滥诉情况,可以借鉴公民诉讼中的限制条款,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设置前置程序。

对于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设置提前通知程序和勤勉地执行法律的督促程序。

1.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在提起公民诉讼前,必须向违法行为人、当地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发出通知,告知将要对违法者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通知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通知程序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可逾越的,如果公益诉讼原告没有履行通知程序直接提起公益诉讼,法院可以拒绝受理。起诉前的通知程序可以是违法者知晓其即将被起诉的情况,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减少对环境的损害,同时可以弥补政府的执法漏洞,加强行政监管。

2.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设置提前通知程序和勤勉执法督促程序。公益诉讼原告针对行政侵权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提前60天通知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可以及时的纠正其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如果行为机关在通知期限内,完全消除不良影响,原告不能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再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对负有相应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公益诉讼,必须先提起勤勉执法督促程序,原告提前60天通知不作为行政机关,如果行政机关在通知期限内积极作为,履行监管职责,原告不能针对不作为行政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法制与社会

在我国环境侵权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有诉讼程序法中仅涉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通常律师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案件本身复杂、取证难、鉴定费用高、律师费用高,由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社会团体负担这笔费用不仅会造成实质的不公平,还会打击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可以借鉴公民诉讼的“律师费用转移制度”,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转移制度”,即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可以依法律规定,将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判由一方当事人承担,或依据法律规定将诉讼费判由实质的败诉方承担,一方当事人或者实质败诉方通常是污染行为人。

三、 结语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第2篇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038-03

公民诉讼制度诞生于20世纪70年代,是美国环境保护运动的产物。美国国会为了弥补政府在治理环境中的失灵现象,规定了公民诉讼制度。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和1972年的《清洁水法》以公民诉讼条款的形式规定了环境公民诉讼。现在,大部分美国联邦环境法律都规定了公民诉讼制度,在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了制度价值,值得我国借鉴。

一、 公民诉讼制度

公民诉讼没有统一的概念,归纳总结为:美国联邦或者州法律、行政规章中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的,为了维护该法律的实施,依公民诉讼条款的授权,任何美国公民有权代表自己对违反该项环境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或者机构(包括政府机构)提起诉讼。

(一)公民诉讼的原告

公民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较为广泛。法律规定公民诉讼的原告是“任何人”,不同的法律对“任何人”的界定范围不同。如《资源保护和再生法》把“任何人”界定为包括个人、信托基金机构、商号、合股公司、公司、法人(包括政府法人)、合伙、社团、州政府、市、镇等市政当局、州委员会、州政府机构、任何洲际法律实体(包括所有的部门和机构)和美国联邦政府的任何机构 。1986年最高法院在一个判例中将美国政府排除在原告范围之外,所以在公民诉讼中,原告主要是除政府和政府机构以外的私主体,这与公民诉讼制度以公众监督、公众参与的立法目的一致。

(二)公民诉讼的案件范围

哪些案件可以提起公民诉讼?美国的公民诉讼可诉范围受到法律严格界定,美国公民或者组织只能在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的法律领域提起公民诉讼,没有规定公民诉讼条款的法律领域就不存在公民诉讼制度,即只有《清洁空气法》《濒危野生动物法》等包含了公民诉讼条款的16部法律领域存在公民诉讼可能,而在《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和灭鼠剂法》等法律领域不存在公民诉讼制度,因为这些法律没有公民诉讼条款。公民诉讼条款所规定的可以提起公民诉讼的案件包括:(1)针对违反授予公民诉讼的联邦或州环境法律条款和依据该法授权颁布的任何行政规章的行为 ,包括针对污染者提起的公民执行之诉和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司法审查诉讼”。(2)针对行政机关的“督促履职之诉”是以联邦或州环境法律的行政执法机关的不作为违法行为提起的公民诉讼。

(三)被告和诉讼类型

公民诉讼的被告由法律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公民诉讼的被告包括了私主体和公主体,即个人、民间组织和美国政府、政府机构都有可能称为公民诉讼的被告,具体范围由每一部法律具体规定。美国的诉讼类型划分与我国不同,公民诉讼的属于美国法律制度体系中的“民事诉讼”。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体系中,“诉讼”分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两类。刑事诉讼指依据刑事法律提起的诉讼,而民事诉讼则是指除刑事诉讼外,在美国法院提起的其他所有诉讼。美国的民事诉讼不仅包括私法领域内的侵权、合同或其他民事纠纷等普民事诉讼,还包括属于公法领域内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 即行政诉讼。

(四)公民诉讼的限制

美国法律对公民诉讼的提起设置了一定的限制。公民诉讼的提起受到前置通知程序的限制。在美国联邦法律的公民诉讼条款中规定了前置通知程序。前置通知程序是指如果公民诉讼的原告有提起公民诉讼之意图,首先应该在起诉前将被控违法行为以及自己起诉之意图向违法行为人和政府主管部门发出通知,在原告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任何人不得提起环境公民诉讼。

公民诉讼还会受到行政机关勤勉地实施法律的限制。也就是说,如果联邦环境法律的执行机构或违法者针对符合公民诉讼条款可诉范围的违法行为,已经或正在采取一定的实施法律行为,那么,公民诉讼将会受到阻止。

(五)管辖法院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公民诉讼由被控违法行为发生地或其他被控事项发生地所在区域的联邦地区法院。在诉讼费用的承担方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796年基于公平、正义理念确立的“美国规则”,规定诉讼当事人无论其是胜诉方还是败诉方均需各自承担诉讼费用。公民诉讼中,诉讼费用一般比较高昂,有些公民诉讼案件长达十几年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支付各项诉讼费就达到百万美元。严格适用“美国规则”会使美国公众对公民诉讼望而却步。为了激励、促进公共政策的私体执行,国会规定了公民诉讼的“律师费转移制度”。即法官可以根据案情在有合适的理由的情况下,将诉讼费判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或将胜诉方或实质胜诉的律师费判由败诉方负担。突出和激励公众参与的积极性。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作为司法机关和公民行为的指引必须明确具体,法律模糊带来的弊端会导致实施障碍,最终影响法律的威信,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面临这一状况,有必要完善之。借鉴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构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当从立法上完善一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在诉讼主体资格上明显区别于其他私益诉讼,基于此特点该制度所采取的诉讼程序等也会异于私益诉讼,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即哪些案件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以适用公益诉讼特别程序非常重要。我国的诉讼程序法都规定了相应的案件范围,作为原告起诉和法院受理的依据,进行法律的适用。

美国的公民诉讼是在法律中直接规定公民诉讼条款,通过授权进行公民诉讼的公民诉讼条款明确相受案范围。我国立法可以参考这一模式,立法机关可以针对相关法律进行修订,在《环境保护法》等环境资源法律和民诉法、行政诉讼法中添加环境公益诉讼条款。通过法律条文授权具体的环境损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如在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中规定: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公民或者社会团体可以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排污单位或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又如在《环境保护法》中可以规定“为了保护本国的空气、水、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等环境公共利益免受污染、损害或破坏,任何公民或社会团体可以对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或则将会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依照公民诉讼条款所制定的环境公益诉讼条款受案范围明确、具体,公民或社会团体只有在环境法律规定环境公益诉讼条款时才能救该法依据该条款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没有环境公益诉讼条款的授权则不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避免了案件范围的模糊性,指引性和可操作性强。法律修改压力下,值得借鉴。

(二)突出公众参与,扩大原告主体范围

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是在公众大规模的环境保护运动中诞生的,公众参与、公众监督是这一制度的特色。环境公共利益本身涉及广泛的社会公众,构建这一制度必然以公众参与为核心,否则就失去了其本来的价值。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它的原告范围较为广泛,我国的环境法和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原告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仅是《环保法》第58条对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没有涉及其他原告。造成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同一原告态度不同。参照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突出公众监督、公众参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范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环境、降低环境价值等侵权行为进行的损失赔偿诉讼,通过诉讼获得环境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可以用于生态恢复和补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应当尽量广泛,增强社会监督,弥补政府执法不足和行政罚款的数额过低等缺陷。另外我国现阶段信息公开不足也要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广泛。应当包括公民、社会团体、对自然环境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针对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侵害环境公益的行政违法行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被告特定为国家机关或授权行政行政权的组织,在原告范围上略窄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包括公民、法人、社会团体等私主体。

在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越来越多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并不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佳主体。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代表环境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并非检察机关。如《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国家环境保护的代表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源管理的代表是法律授权的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的机关。而且根据宪法、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检察机关的主要工作职能是负责刑事公诉和法律监督,它应当从打击犯罪和监督法律实施领域维护公共利益。如果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不仅会加大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而且会使其自身即担任原告又担任法律监督者,造成权力体系混乱。在法律专业化时代,检察机关相对于其他主体不具有环境保护专业知识优势,所以,不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原告资格。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与诉讼类型

美国公民诉讼的被告既包括了普通民事主体,也包括了美国政府机构等行政机关。由于美国的诉讼类型与我国不同,所以美国公民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我国是依据被告以及适用法律不同将诉讼划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三种类型。依据公民诉讼中的被告不同,按照我国法律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所以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依据被告的不同可以划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四)设置环境公益诉讼前置程序

公民环境诉讼中,为了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防止无意义的诉讼,对公民诉讼作了限制。在我国《环境法》修正案的审议过程中,立法机关没有赋予公民原告资格,主要出于防止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况。为防止滥诉情况,可以借鉴公民诉讼中的限制条款,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设置前置程序。

对于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设置提前通知程序和勤勉地执行法律的督促程序。

1.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在提起公民诉讼前,必须向违法行为人、当地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发出通知,告知将要对违法者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通知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通知程序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可逾越的,如果公益诉讼原告没有履行通知程序直接提起公益诉讼,法院可以拒绝受理。起诉前的通知程序可以是违法者知晓其即将被起诉的情况,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减少对环境的损害,同时可以弥补政府的执法漏洞,加强行政监管。

2.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设置提前通知程序和勤勉执法督促程序。公益诉讼原告针对行政侵权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提前60天通知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可以及时的纠正其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如果行为机关在通知期限内,完全消除不良影响,原告不能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再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对负有相应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公益诉讼,必须先提起勤勉执法督促程序,原告提前60天通知不作为行政机关,如果行政机关在通知期限内积极作为,履行监管职责,原告不能针对不作为行政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法制与社会

在我国环境侵权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有诉讼程序法中仅涉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通常律师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案件本身复杂、取证难、鉴定费用高、律师费用高,由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社会团体负担这笔费用不仅会造成实质的不公平,还会打击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可以借鉴公民诉讼的“律师费用转移制度”,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转移制度”,即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可以依法律规定,将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判由一方当事人承担,或依据法律规定将诉讼费判由实质的败诉方承担,一方当事人或者实质败诉方通常是污染行为人。

三、 结语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第3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民事公益诉讼;法律适用

一、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时期,但引起广泛关注是在20世纪。现代法上的公益诉讼一般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组织、个人,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公益诉讼分为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刑事公益诉讼等不同类型。其中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在民事、经济活动中,若行为人违反了民事、经济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特定国家机关、相关组织、个人就其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1]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修正后的民诉法以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确定了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针对目前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环境污染及食品安全问题,修正案列举了这两类案件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其他案件满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一条件的属于受案范围。但“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我国法律对其并无规定,对其界定也比较困难,研究者多从不同的学科角度对其进行解释,目前并未形成通说或大多数意见。理论上一般是指“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具体而言,包括扩散性利益和集合性利益两种类型。前者指事先没有任何的关系而只是基于特定的事实原因才产生联系的人共同拥有的一种超越个人的不可分的利益(如因环境污染造成生态破坏而由原告提起的公益诉讼);后者也是超越个人并且是不可分的,它属于先前在相互之间就有特定法律关系的特殊团体,在成员的身份上也比扩散性的利益要确定(如某消费者团体的众多会员因商家的霸王条款或不当行为而受到损害时,由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2]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需要对案件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进行审查,这要求原告在时提供初步证据材料证明被诉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国外,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非常广、极具开放性,充分发挥了民事公益诉讼解决争议的作用。从过去常见的环境保护诉讼发展到税务案件、学校消除种族歧视等,避免了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3]因此,我国法律需要明确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并通过司法实践确立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不断完善相关法律的规定。

三、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

修正后的民诉法对诉讼主体的表述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就需要对“法律”、“机关”、“有关组织”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

(一)对“法律”的界定

在我国,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狭义的法律仅指立法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而对“法律”的界定可采取限定性解释或扩张性解释,本人比较赞同肖建国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如果严格根据语义解释,那么“法律规定的”中的“法律”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种解释方法带来的弊端,是现有法律对公益诉讼的规定极为匮乏,目前只有刑事诉讼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此作了规定。这种解释方法不可取,因为它限制或阻碍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使得人民法院过去多年的公益诉讼试点限于停滞。较为合理的解释方法是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即把“法律规定的”中的“法律”解释为包括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样,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拓展主体的范围,保障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平衡、稳健地向前推进。例如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诉讼主体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侵害环境权益的诉讼主体由《环境保护法》规定,而无相关法律规定的可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二)对“机关”的界定

“机关”的概念较广,类型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世界上很多国家的立法中规定了检察机关有对涉及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讼的权力,在我国,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已得到大多数学者的支持。另外,行政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主要是因为行政权涉及面广、具有公益性的特点,同时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掌握了有关的信息资料,收集证据的能力也比较高,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但是提起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应当限定为地、市以上的行政机关为宜。毕竟涉及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益诉讼案件,影响范围大、涉及人数多、社会关注度高,协调复杂利益冲突的难度和压力也很大,区、县一级行政机关恐难以胜任。同时,公益诉讼级别管辖以中级法院为宜,与管辖级别挂钩的话,由地、市以上的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比较妥当。[2]除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机关外,其他机关则不宜作为原告,立法机关作为立法者不能既当规则制定者又当执行者,法院也不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

(三)对“有关组织”的界定

“有关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我国民政主管部门的分类,社会组织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三大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介绍2011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是462000多个,其中25万左右的名称叫“社会团体”,还有20万叫“民办非企业单位”,还有2000多个是基金会。[4]上述各类组织情况复杂,资质良莠不齐,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有诉讼资格的有关组织进行限制,可考虑有关组织是否依法设立且依法登记或备案、是否符合组织的设立宗旨、经费及人员是否有保障等。

此外,鉴于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有关组织都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可能发生多个主体之间的冲突,产生主体竞合的问题,因而民事公益诉权的行使就存在先后顺序问题或共同原告制度的建立,这需要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四、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

民事公益诉讼当然适用民诉法的一般程序规则,但民事公益诉讼毕竟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需要设立特别的程序规则。例如,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管辖法院如何确定、诉讼请求如何限定、举证责任怎样分配、诉讼费用的缴纳、原告能否放弃诉讼请求或者与对方和解、法院的结案方式、裁判文书如何执行等特殊程序问题,将有待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参考文献】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第4篇

关键词:《民诉法》修改;公益诉讼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改的民诉法增加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被视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但规定内容含混,不免有敷衍之嫌。

一、公益诉讼概述

公益诉讼发展历史悠久,古罗马帝国时期,就有“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美国是最早实行公益诉讼的国家之一,也是目前世界上公益诉讼制度最完备的国家。纵观公益诉讼的发展史,传统的民事诉讼机制由于当事人适格理论的限制无法有效的保护公共利益,而对新型权利和利益救济程序的探索则是现代司法演进的一大特征。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也之类似,公民的权利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越来越强,理论界对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呼声也日益增高,但与此相对的是立法和司法领域的滞后,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体现对民间呼声的官方回应。

由于研究者视野和角度的不同,对公益诉讼研究的争议比较大,就概念而言,一方面学者将其作为一种不言自明的概念频繁使用,另一面对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则处于模糊不清的境地。从国内研究来看,对公益诉讼概念理解和认识的观点主要有三种,即经济公益诉讼论、行政公益诉讼论和二元公益诉讼论。公益诉讼的概念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和发展性,本文认为公益诉讼不应被限制或定格为某种固化的制度,把它作为以社会正义为主题、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核心价值理念、全面审视和解决现行的法律与社会问题的方法论,或许更为贴近公益诉讼的本意。

二、新我国《民诉法》对公益诉讼规定的几点质疑

2012年我国通过的新《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公益诉讼的内容,这是我国首次以立法的方式对公益诉讼作出的规定,但仅靠此规定,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程序下似乎很难真正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首先,我国并没有形成公益诉讼统一的概念,但公益诉讼制度在性质上乃是作为对公共利益进行救济的司法程序,立法上设置该制度的目的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与一般民事诉讼几乎完全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则是作为私权争议的司法救济的程序性法律,从解决私权争议角度进行设置规定的,奉行的是“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基本诉讼规则”,这与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使命的公益诉讼在诉讼目的、功能以及程序机制及诉讼构造都不尽相同,这体现在多个方面:

1、原告主体资格。我国传统的正当当事人学说以管理权为当事人适格为判断基准,要求正当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具有管理权。与传统诉讼相比公益诉讼最大不同点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这种诉讼目的的不同表现在具体诉讼技术方面就是公益诉讼对传统诉讼中原告适格理论的修正和扩展,即某些依据传统的原告适格理论不具有资格的私人或私人组织,在公益诉讼中享有资格。本次新《民诉法》规定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很难确定哪些机关或组织适格,需依靠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来确定,另一方面并未包含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

2、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但上述诉讼时效是否适合公益诉讼?本文认为是不适合的,公益诉讼在诉讼目的、损害发现的时间和难易程度上都与普通的私权诉讼存在很大差别。

3、证明责任。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一般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并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而公益诉讼中,往往涉及特殊侵权领域,如果按照目前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显然也是不合适。

4、诉讼调解与和解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和解及法院调解的程序,由于公益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存在很大差别,是否能同样适用调解与和解?

其次,规定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该如何界定?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极为抽象和模糊的概念。就学术界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而言,不仅不同学科的学者间因研究视角上的差异,存在着不尽相同的认识与理解,而且即便是在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视角,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也大相径庭。

就目前的研究来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已有表述大致分为两类,一是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孙笑侠教授认为社会利益是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相并列的一种利益,它是公众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与需要,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公众,即社会公众,既不能与个人、集体相混淆,也不能是国家所能代替的。学理上尚不能为公共利益提出一个确定的外延与内涵,那法律法规在适用时又如何确定?

三、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建议

公益诉讼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其内容也不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在未来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也应当涉及到公益诉讼相关程序。在目前的民事诉讼框架下,对于公益诉讼仅用一条规定并不足以指导公益诉讼的实践,其在规则、适用等方面都应有其特别的程序。

从民事诉讼程序立法发展来看,现代民事诉讼程序设置最为明显的趋势就是由“大一统”的程序设置方式,向“分别设置、单独立法”的程序设置方式转变。传统的“大一统”民事诉讼程序立法方式,将所有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笼统地规定在同一个法典之中的立法体例,不仅十分庞杂,互不协调,且法典的编纂也缺乏技术性,而“分别设置、单独立法”是指在程序制度的设置方式及其民事诉讼立法的立法体例上,将以争讼为基本特征的审判程序与其他程序制度分别设置、独立规定的立法体例与立法方式。这样不仅有利于不同程序法律规范的适用,不同类型纠纷的解决,也有利于特定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编纂,并具有法律规范编纂上的科学性、合理性。

因此,我国可在民事诉讼法中为公益诉讼增设专门章节,从原告资格、特别程序等方面单独规定,这样就能保证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又能防止滥诉。对于如何对公益诉讼进行详细规定,学者们也已经提出来很多较为成熟的意见,国外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可供借鉴,本文不再赘述。

参考文献:

[1]周楠:罗马法原理[M].商务印书馆.1996 年版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具体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7-105-03

一、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概述

(一)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内涵

公益诉讼相对于保护私人权益的私益诉讼而言,是指一定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民事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在民事纠纷领域的具体体现。

原告资格又称“资格”,是指当出现了权利或者权力滥用的时候,谁可以提讼。因此,我们可以将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定义为:对损害公益的违法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讼成为原告,请求法院裁判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资格。其要解决的问题是哪些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与传统民事诉讼原告的区别

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与传统民事诉讼原告具有一定的差别。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民事诉讼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公共利益不同于私益,其具有不确定性以及普遍性,从而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也与传统民事诉讼原告具有一定的差别:

1.原告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不特定主体。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侵害后果不是确定其原告资格的必要条件,与侵害后果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定的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也享有主张司法救济的原告资格。当社会公众的民事权利受到某种侵害,相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就有权向法院主张司法救济。

2.原告具有公益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原告的重要前提和依据,民事公益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的本质区别正在于此。传统民事诉讼多是因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原告提讼主要是对其自身权益的保护。

3.判决效力不仅仅局限于原告,具有扩张性。参与诉讼的主体并不一定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是由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等代表民事公益受害人进行诉讼主张权利,法律赋予了该主体进行诉讼的权利,不需要征得被害人同意。裁判结果不仅适用于参加诉讼的主体,并且对社会公众、特定的国家机关、有关组织也具有拘束力。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现状及评析

(一)立法现状

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该条文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然而,迄今为止只有1999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授予了环保部门代表国家提起污染损害赔偿的资格,而还有哪些机关和组织能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仍需要法律的进一步明确。

好在,该条是一条概括性、开放性的条款,将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指向其他的法律。因此,从立法技术来看,本条在确立民事公益诉讼的同时也为今后的法律实践和探索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二)司法现状

相比我国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司法实践一直走在立法的前面。笔者将部分案例列举如下(见表1)。通过梳理与研究可以看出,目前实践中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主要有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践中胜诉的案例为数不少。但公民个人提起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大都被法院以原告不符合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很少有胜诉的案例。现公益诉讼已正式入法,民诉法修改后的公益诉讼第一案发生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立法的缺失并没有导致实践的空白,从前文笔者列举的部分案例来看,我国的部分地方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以及一些组织正积极地推动着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例如,2008年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该规定中,人民检察院可以以自行、支持、督促的方式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010年3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清镇市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大力推进公益诉讼制度的意见》中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如果存在资金困难,例如评估费、鉴定费等,可以申请公益基金援助。这些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不仅对主体进行了规定,对民事公益诉讼具体过程中的问题也进行了相关的制度设计。尽管这些规定效力等级较低,适用范围有限,但这些创造性的制度为我国的立法和实践都起到了积极的向导和引领作用。

三、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建议

(一)将“法律”做扩大解释,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修改后民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该条确立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基本法+单行法”的制度模式,将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指向其他的法律,特别是《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单行法中以后可能会增加关于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但分门别类的修改将是一个庞杂而漫长的过程。因此,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中的“法律”应做扩张解释,不仅包括《环境保护法》等单行法,也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目前只有程序规定而缺乏实体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公益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才是推行公益诉讼制度最有效的方式。

关于“法律规定的”这一定语的限制范围,笔者认为其应当是对机关和有关组织都进行了限制,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两类主体一旦法定,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受一般条件即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

(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机关”的范围

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从现行法律来看,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行使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就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提起公益诉讼。除此之外,法律没有授权其他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因此,明确启动主体就成为构建和运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现行法的依据,符合检察机关职能角色。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宪法上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当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当然有职责提起公益诉讼。其提起公益诉讼有益于完善国家诉权。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优势明显。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它有着人力、物力、财力上的得天独厚的优势,它较之享有诉权的社会团体或民间组织更具有进行诉讼所必须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素养,更具有调查、收集违法证据的优势,更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群体的利益。同时,检察机关具有权威的司法震慑力,能产生“外溢”的诉讼效果,有力地震慑被告及其他同类违法者。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国内外实践经验。检察机关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符合世界通例。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均有检察机关代表公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尤其是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和《清洁空气法》(1970年)等法律还设有授权检察官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款。同时,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有若干成功案例,这更有力的表明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三)明确“有关组织”的范围,完善有关组织的审批程序

修改后的民诉法最终将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从“社会团体”延伸至“有关组织”,实际上是对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张。从民诉法修改的过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的介绍来看,有关组织主要指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该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有关组织”与“有关社会团体”相比,还包括营利性组织、非法人组织。因此,社会组织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明确“有关组织”的范围显得由为重要。

同时,也可以完善社会组织的审批程序。前面讲到我国正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涉及公益诉讼的部分单行法进行修改,但分门别类的修正将是一个庞大而漫长的过程。在目前只有程序规定而缺乏实体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针对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并且可以将判断该社会组织是否能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授予审批组织。在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院可以订立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应达到的标准,但具体权利由审批组织行使,从而达到统一的效果。关于实质性的标准,笔者认为以下几方面可以考虑:1.依法登记获备案的有关组织;2.组织或团体的设立应当超过一定的年限;3.社会组织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会员;4.应当具有一定的经费来源和经费保障;5.社会组织应当有相关的法律专业人士。当然认定资格并不是一劳永逸,社会团体具有不稳定性,每隔一定的时间审批机关应当对其资格进行再次审查,调整主体资格,从而弥补法律条文的僵硬性和滞后性。

(四)逐步赋予公民个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修改后的民诉法将个人排除在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之外。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实际的司法环境来看,的确不应当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权。公益诉讼的发展在我国还处在一个研究和探索阶段,比较外国蓬勃发展的现状来看我国在相关实践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总体上看,公益诉讼在我国仍然是个新事物,实践经验依然不足。如果将个人列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势必要建立相应的防止诉权滥用的机制,而这对立法机关来说是个挑战。目前这样相对谨慎的渐进式改革策略更符合我国的司法国情。

当然修改后的民诉法没有赋予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并不代表个人对公益诉讼毫无作用可言。个人可以向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进行申诉或提起建议,享有诉权的机关和组织对与提出的申请和建议进行相关的审查,并在一定的时间内给予书面回复,如果认为的确侵害了大多数人的利益需要制止的,可由其向人民法院提讼。如果公益的损害和个人损害之间具有直接并且密切的关系,个人在提起私益诉讼时,也可以附带提起对于民事公益侵权行为的审查。在这样的制度施行了一段时间,积累了一定的司法经验、配套制度成熟时,可以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赋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普通公民在一定条件下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进一步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第6篇

论文关键词 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 法理基础

随着新民诉法对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这些给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提供了完美契机。实际上,在我国是否应构建以及如何构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近年来一直都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热门话题。笔者认为,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无论从我国当前形势还是从法学理论角度看来都十分必要。本文将从公益诉讼的法理溯源与价值,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及必要性进行分析论证。

一、公益诉讼的溯源与价值研究

关于公益诉讼的起源,最早古罗马法规定“以保护社会公益为目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的诉讼为公益诉讼。” 那时的公益诉讼是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诉讼。

无论按照何种分类,诉讼在区间范围上的共性是所涉争议不仅含有关乎原告自身的利益,还含有关系到不特定数量人群的利益,这种利益被称为“公共利益”、“法律秩序”等。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是个体利益非简单的集合,是个体利益冲突的平衡,它最终仍体现和服务于个体利益 。当然,诉讼制度作为权力运作机制的组成部分,应符合权力运行的机理。即其行使应遵循法治,并且保证人们通过有效的方式参与国家管理。而公益诉讼制度正是赋予人们通过一定的措施和手段来参与国家管理,维护群体利益。

公益诉讼的出现在法治发展史上意义重大,其法律价值在于:(1)公益诉讼是人民民主和自由权利实现的有力保障。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完善,不仅有利于保护公民享有民主权利,还能鼓励公民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公共利益;(2)公益诉讼是提高法律效益的手段。即公益诉讼可以通过弥补现行法律的漏洞、节约诉讼成本等来提高法律效益;(3)公益诉讼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必要途径。建立和完善公益诉讼制度,不仅可以恢复和矫正受损的公共利益,还可以运用司法手段保障法律赋予社会主体的权利;(4)公益诉讼为人权等权利保护开辟了新的道路。一方面公益诉讼可以有效发挥司法能动性,扩大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法院对受害者提供各种救济,从而有利于人权等权利的保障。

从公益诉讼的法律溯源与价值研究可以看出,公益诉讼的本质就是通过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来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这一本质决定着公益诉讼存在的本源和价值所在,公益原则也已作为行使检察权的一项基本原则被世界各国所承认和确立,在此我们仅探讨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提起主体的必要性和法理基础。

二、构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但从制度设计及司法实践看,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确有必要。原因在于:

一是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有效机制。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正是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行使法律赋予的对民事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以此实现保障国家、公共利益的价值。因而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在履行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同时能有效避免公益代表缺位,从而实现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之目的。

二是保障公民权利(如环境权)的有效手段。当今国民的民主法治意识正在迅速增强,对有关权利的需求和渴望日益增强,如生存环境权、知情权等。而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来维护公众利益正是回应人们切实保障自身权利呼声的有效手段之一,而且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等方面都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和经验 。

三是增强检察机关法律效能的重要途径。由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责和监督手段不难看出构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与检察机关本身的监督职能并不违背,这不仅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历史使命,同时还能促进有关行政机关、团体、企业或个人严格公正执法。

四是顺应国际潮流的迫切需要。据统计,德国、美国、英国、日本、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澳大利亚等国家,均存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这种由检察机关代位保护公共利益的做法已在判例及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已成为当代法治的潮流和趋向。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具有成熟的法理基础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是否应介入公益诉讼虽然是一直以来争论的焦点,归根到底还是要回到对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和定位研究上来。我国《宪法》在法律事实上规定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而通说和司法实践中都将检察院视为与法院并列的、独立于政府的司法机关。要解决我国检察院是否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需要从我国检察权的产生和性质研究入手。笔者的观点是:我国检察权是一种区别于行政权和审判权的独立的国家权力,是包含于广义司法权之下的“法律监督权”。

纵观我国检察权的发展历程,我国实行的是有中国特色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方面检察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另一方面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相互并列、相互制衡。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能却不仅限于法律监督,还包括公诉权、调查权等其他权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不应仅局限于刑事法律关系,还应包括行政、民商事等法律关系的监督。因此,从我国法制建设、司法实践、社会需求等各方面来看,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是完善和实现检察权所必需 。此外,可以明确的是无论检察机关是提起刑事诉讼,还是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都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均是对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权能体现, 目的都是通过公权力来保障人权、实现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公益。

同时,观察《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检察官法》第8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规定还有《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看似杂乱的条文列举,实则体现出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制支撑:我国的检察权除了表现为公诉权、调查权等形态外,还包含了通过诉讼等方式来监督和维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职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当然代表,其监督性贯穿于诉讼全过程,甚至在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都可以适当方式介入。 而在2014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更是明确提出,要探索建立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这是落实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职能拓展,指明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领域的努力方向。

四、关于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阐明

(一)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

对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定位,有学者质疑检察机关承担着诉讼参与和法律监督两项权能且相互矛盾。实则不然,正如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可以并行不悖一样,而在公益诉讼中,由于检察机关与公益诉讼案件仅具有诉讼程序方面关系,而不存在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即检察机关既不享有讼诉的成果,也不承担败诉责任,且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参照刑事公诉方面的制度设计,来合理分工、规范操作。由于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检察机关从未因为提起公益诉讼而成为被告,这一点从中外公益诉讼的历史实践可以得到印证。

(二)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和方式

从目前民诉讼法55 条、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新民诉法解释284条来看,公益诉讼的范围主要是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破坏公共设施、食品卫生安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妨害市场公平竞争等行为。而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范围在法律上尚未有明确界定,从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权能来看,只要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院均有权介入。而从目前法条列举范围来看,以民事公益诉讼为主,而对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乱作为、疏于管理而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是否有必要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将于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中并未写入,这还需要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深入。

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方式也可针对不同情形有所区别:比如对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诉讼、妨害市场公平竞争等案件可采用单独起诉或者建议提起民事公诉的方式;对于国有资产流失、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案件,可采用督促起诉的方式予以纠正;而对于侵害已经有相关的社会团体作为利害关系人代表的案件,如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可采用支持起诉的方式保护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第7篇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范围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是修改以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做出的一条特别的规定,这一规定形成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指定的法律依据,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民事公益诉讼指的是,在民事或者经济活动中,公民、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及有专门组织,对违反民事、经济法律法、侵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来维护国家或者社会的公共利益的诉讼行为。

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第一,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它的目的是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顺利进行;第二,民事公益诉讼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由于民事公益诉讼覆盖的范围面比较广,由此决定它侵害的公共利益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第三,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能不是利害关系人;第四,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一方大多是具有强势地位。造成环境污染或者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主体大多为大型的企业单位,因此被告方往往是比较强势的群体。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法条中列举了两项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事项:环境污染或者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应当是某种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就具有可被诉性,属于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于私益诉讼之处在于,公益诉讼超越了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它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能并不是利害关系人,但是他所请求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在受理时审查原告提供的初步的证明材料,鉴定该事项是否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最后决定是否受理此项公益诉讼案件,以防止出现滥诉现象,造成我国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

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一)关于法律规定的机关。法条中并没有具体的列举出哪些机关具有的权力,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所有的机关中,监察机关应该是最适合代表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第一,这是由检察机关本身的地位决定的。检察机关在我国的机关中处于一种法律监督的地位,检察机关它代表了国家的利益,有义务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并且有义务促使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第二,这是由检察机关本身的条件决定的。检察机关在调差取证,收集证据,担负诉讼成本等方面具有本身的优势,监察机关内部拥有很多具有优秀法律素养的高级知识分子,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具有专业方面的优势。检察机关在实践方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对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也拥有很多经验,以上是其他国家机关所不具备的。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应当担负起提起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

(二)关于有关组织。苏子和我国经济的发展,有关的社团组织在我国经济的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的法律活动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有关的组织也拥有的权力。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组织都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必须具备必要的条件:(1)该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或者依法登记或者备案的;(2)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必须符合该组织的章程(3)必须拥有具备相关领域或者专业的法律知识的人才;(4)应该加强对有关组织的法律监督。

四、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一)该法条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仅仅放在诉讼参加人这一章中,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程序,显然不能与现实需要相匹配。缺乏对有关的条件、受理条件、管辖范围、证据、举证、审判程序、以及最后的执行等相关的审判程序明确的规定。虽然民事公益诉讼也属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它的执行大多使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但是由于我国进来公益诉讼受到越来越到的关注,应当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单独列为特别的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等列为并列的程序来规定。

(二)在法条中并没有规定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这可能是立法者出于以下的原因才做出这样的决定:第一,我国公民个人的公益诉讼的意识还不够高;第二,我国公民个人的法律意识以及法律知识水平不高;第三,防止滥诉。但是民事公益诉讼所涉及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宪法也规定了公民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利,我们应当为公民个人开辟这样的道路,让他们参与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中来。

五、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

(一)填补了我国程序法方面的空白。我国之前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是空白、确实的,虽然仅仅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并不能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但是它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构建提供了法律的基础,起到了法律奠基石的作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在此基础上会更加完善。

(二)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提起,更加有利于与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往往是具有强势的群体,个人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显得势单力薄。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正是为弱势群体提供了一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道路。

参考文献

[1] 伍玉功.公益诉讼制度研究(第1版)[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2] 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第1版)[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第8篇

关键词:新民事诉讼法;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经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从今年1月1日起实施。修改后的民诉法新增“公益诉讼”条款,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修改后的民诉法对公益诉讼的规定比较原则,可以说只是为这项诉讼制度的创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公共利益而战,将结束数十年来在法律上没有名分的窘况。但是该条规定对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公益诉讼范围、诉讼费用等问题没作具体的规定,具体的实施规则尚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应规范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主体资格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表述,针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讼。关于诉讼主体的表述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一规定使得公益诉讼主体处于一种开放的状态。公益诉讼的原告不要求一定与纠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这也是与普通民事诉讼的原告的区别,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原则上应当与案件涉及的公共利益相关联,例如对污染海洋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应当是环境保护部门、海洋主管部门等相关机关,税务管理部门等不涉及海洋环境管理的机关不能直接提讼。由于法律具有僵硬性、滞后性的特点,在规定公益诉讼法律条文的同时,笔者认为对其也应当进一步细化。国家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往往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在现行法律中,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因为海洋局与损害的发生往往没有利害关系,其作为人是合适的,如果让多数国家机关作为主体,其行政管理权和民事主体的请求权会发生混同,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最适当的主体,实践中,也可以由相关的社会团体来提讼,比如工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

二、应进一步扩大公益诉讼的范围

公益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如果只包括环境污染案件和消费者权益损害案件,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其他领域里发生的受害者众多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比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反垄断案件、产品质量案件以及公共资源浪费,都属于典型的公益诉讼案件。笔者认为,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以做如下理解:首先,社会公共利益是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凡是以不特定多数社会成员为受益人的利益事项均可理解为公共利益,即使是地域性、行业性的利益也应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其次,法院在受理和审判涉及公益诉讼的案件时,对于环境污染、市场垄断、食品安全等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现实问题,在不违背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均应从宽掌握。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是混合式比较好,即列举加概括。笔者建议在民诉法增加一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损害国有资产、不当政府采购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三、应决当事人诉讼费用承担问题

在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虽已写入法律,但在实践中却是知易行难,公益诉讼的高成本让不少人望而却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公益诉讼中诉讼费用的承担是一个棘手的话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告发人诉讼制度的经验,有效运用激励机制来调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积极性,从制度上解决诉讼成本问题。告发人诉讼制度源于1388年英国的《水污染防治法》,这部法律规定,私人可以代表政府且可以获得罚金的一部分作为奖赏。1863年,美国国会颁布了《防止欺诈请求法》,做出了相似规定。告发人诉讼具有公益性,其制度的设计理念在于将每个私人假定为理性的经济人,通过激励私人诉讼的方式实现以最小投入获取最大收益。从告发人的角度来看,对欺诈国家的行为提讼可以获得高额的奖金回报;从国家的角度来看,国家可以避免因欺诈带来的损失或者获得高于损失的赔偿金。笔者认为,应由政府出资或者筹集资金设立相关的公益诉讼基金,对提起公益诉讼涉及的诉讼费用进行补助,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勘验费、评估费等,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等司法援助。当然,对作为原告胜诉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国家可给予奖励。若败诉,相关费用由基金承担。

虽然我们已将公益诉讼写入法律规定,但是对公益诉讼制度还有待于更加深入的理论研究和更为严密的立法条文设计,建立与完善一套适应我国国情并行之有效的公益诉讼制度,需要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第9篇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环境污染问题也成为了公众所普遍关注的问题。由于我国很多城市关于环境问题的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应用现状,不是十分理想。因此司法资源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的难度也相对较大。开展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法问题研究,探究我国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法的问题,从而全面进行我国环境问题的思考。

关键词:

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法律问题研究

一、引言

开展我国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法律问题研究,解决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首先应当完善我国的法律法规,从而使得我国的司法资源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的过程中,也能够真正的做到有据可依。健全我国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对于我国的环境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进而促使我国在发展经济的同时,能够给予环境足够的保护,从而实现长久的、可持续的发展。

二、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法律问题研究的重要性

由于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部分城市在利用自然资源时,没有做到资源的合理运用,因此各种环境问题也随之产生[1]。环境污染现象的出现,严重的干扰到了人们的生产生活顺利开展,甚至威胁到了人们的健康。因此进行国家和城市的可持续发展,需要给予环境问题以足够的重视,从而有效的保障社会和群众的公益。由此可知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法律问题研究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三、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法律问题研究

具体内容研究公益诉讼的概念是相比较私益诉讼的概念提出的,公益诉讼所诉讼的现象,主要是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公益诉讼的概念存在着广义公益诉讼概念和狭义公益诉讼两个概念。其中广义公益诉讼的概念指的是为了保证公共利益的完善性和有效性,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或者是个人以自身的名义提出的诉讼。而狭义的公益诉讼的概念仅仅是指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开展诉讼,进行公共利益的保护和完善工作。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内容相对复杂,相对于其他的公益诉讼的内容,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还需要增添除了诉讼要求、诉讼对象、破坏的行为以及破坏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之外的各项地域因素、人文因素以及地理因素等等。因此开展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工作难度相对更高。

四、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法律的实施问题研究

开展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法律的实施问题研究,根据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基本法律规章探究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法律的具体实施方式,主要分为以下的几个方面:

(一)拓展公民行使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权的空间

拓展公民行使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权的空间[2]。由于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法律的执行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所共同具有的权益。因此应当规定除去法律特殊的规定外,任何公民都具备有效的行使环境污染诉讼的法律权益。

(二)扩大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涵盖范围

扩大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涵盖范围,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实行环境诉讼内容也越来越广泛。因此需要开展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涵盖问题的扩张工作,从而保证任何的人为的、污染环境的行为,都能够通过环境污染公益诉讼被给予及时的制止。从而应当扩大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涵盖范围,规定具有任何破坏环境行为的个人或者是集体,公民都可以对其进行诉讼,并且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完善和应用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法律的内容

我国关于环境问题的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应用的缺失,也是导致我国的环境问题较为严峻的主要因素之一。因此开展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法律问题的研究,首先需要完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法律的内容[3]。开展宪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法等法律的应用和完善。并且制定专门的环境保护部门,对于地区进行定期的,环境污染问题核查。对于存在着破坏环境的个人或者企业,具有直接行使对其进行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权利。从而可以有效的保证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法律的顺利实施。

五、结语

开展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法律问题研究,首先应当明确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法律问题研究的重要性,进而开展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法律问题研究具体内容研究。探究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法律的实施问题:拓展公民行使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权的空间和扩大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涵盖范围以及完善和应用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法律的内容。开展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法律问题研究,给予我国环境保护问题以足够的重视,是我国进行可持续高速发展的关键所在。

参考文献:

[1]张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D].河南大学,2013.

[2]李静.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之适格原告[D].华东政法大学,2013.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第10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公益诉讼制度;诉讼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3-0017-04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公共利益被侵蚀。特别是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投入到公共利益维护的官司中。我国对公共利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并不完善,致使很多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提起公益诉讼。我国存在法院不理睬、判决执行力度不强等问题,公共利益与立法的关系不够密切,因此我国需要注重民事公益诉讼的完善,保障公共利益不被侵害。2012年,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从此推动我国公益诉讼的发展和完善。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及制度建立的缘由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经济的进步,我国公民对公共利益维护的要求越来越高。我国曾经发生多次公共利益没有得到维护的案件,激起了群众的愤慨之情。我国为了维护社会和平,同时使公共利益得到保障,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在其中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根据古罗马法律制度的诉讼程序,可以将其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是法定诉讼程序,即原告必须根据古罗马的法律要求进行,同时必须采用法律要求的怨言和动作进行诉讼,如果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诉讼,则败诉的可能性较大。其次是程式书诉讼程序,此时对原告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语言和工作要求没有那么严格。最后是非常诉讼程序时期,此时需要将诉讼的资料及程式书公开。在法定诉讼程序阶段和程式书诉讼程序阶段,还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而到非常诉讼程序阶段,则没有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程式书诉讼程序阶段,主要有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因此公益诉讼起源于程式书诉讼程序阶段,其相对于私益诉讼,其可以由任何市民因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讼,同时受到侵害的人祸公认为适合的人拥有优先的权利。公益诉讼,顾名思义则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标,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公益诉讼主要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就侵害国家利益、污染环境及社会利益的群体或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讼,同时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法规对群体和行为进行审理并追求法律责任的过程。根据原告主体和诉讼对象等特征,可以将公益诉讼分为两种,即任何人、单位或组织,都可以对危害公共利益、触犯相应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讼。另外一种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决定,即只有国家特定的机关和组织,才能够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相关组织和法律单位要明确公益诉讼的特征,即公益诉讼首先要以公共的利益为目标,确保诉讼要求和达到的结果能够维护多数人的利益,而不是单单只维护原告或某单个人的利益。公益诉讼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标,因此不同的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成为诉讼注意,即使是与案件没有之间厉害的关系,也可以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缘由,担任诉讼主体,起到违法行为的作用。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受到的危害程度达到最小,需要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并确保判决效力的扩张。根据对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的研究和分析,其主要考虑到我国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得不到完善解决等,因此社会群众就社会公共利益日益增加的情况,向国家发出呼吁,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主体有明确的规定,即只有与案件有之间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才能够担任原告,这与公共利益维护的要求不符,同时也造成人民法院在受力公益诉讼方面,也受到限制。另外,有些实体法对原告主体的规定并不局限直接利害关系,如海洋监督部门则可以根据相关法律,以代表国家的形式,向危害海洋环境责任者提讼,然而由于我国相关程序法不够完善,实体法依然不能够进行有效的管理,即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够协调。

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实践

公益诉讼在我国法律明确出现的时间并不长,因此其与传统的诉讼有一定的区别。过去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大家常见的诉讼类型主要是私益诉讼,因此当公益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名义,逐渐在我国引起较大的关注。我国比较著名的公益诉讼案件,同时也是号称我国第一例民事公益诉讼案乃是1996年福建邱某因邮电局多收了0.6元的话费,而将邮电局至法院。该起案件的影响力极大,社会各界也开始因该起案件而逐渐公益诉讼,主要表现在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及国有资产保护等。本文主要就汉阳龙阳湖环境污染案和全国牙防组违法认证案进行了分析。

(一)汉阳龙阳湖环境污染案

在我国经济发展之初,较为注重工业的发展,而忽视了对环境的保护。如今,随着我国城市化的发展,城市人口相应增多,环境污染问题也日益加重,如雾霾、酸雨、噪音、垃圾等,环境污染严重影响了群众,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我国虽然加大对环境污染的治理,然而效果并不明显。虽然有人希望能够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环境污染的问题,然而由于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还不够完善,因此难以真正维护利益。如汉阳龙阳湖环境污染案,龙阳湖作为养鱼基地,其有超过半个世纪的时间都有渔业作为附近渔场职工的生活来源,然而随着我国工业的发展,工业污水排入到龙阳湖中,造成严重的水质污染,导致养鱼基地的鱼逐渐死绝。渔业承包人就湖水污染和死鱼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要求对龙阳湖排污水的公司立即停止排放,并赔偿渔场损失230万元。诉讼过程中,当地环保局拒绝提供相关湖水污染资料,且当地人民法院也迟迟不肯作出判决。就环保局的不合作,不履行职责的问题,渔业承包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讼,但被驳回。由于该案件影响较大,中级人民法院后来受理了该案件,但在暗箱操作的情况下,渔业承包人以放弃诉讼,活动200万培养金的情况下,案件被强行和解。由此案可以看出,渔业承包人无法与大企业和政府部门进行抗争,大企业和政府部门可以用资金和权利,使案件诉讼不能以公正、公平的状态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环保局拒绝了原告的取证,采取一种置身事外的态度,然而在最后的协商阶段,环保局有参与其中。因此我国需要注重公益诉求制度的完善,保证诉讼的公开化,且原告能够从取证、诉讼成本等方面得到帮助和支持。随着我国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我国开始注重接受环境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有些地方成立了环保法庭,用以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由于我国公益诉讼案件并不多,因此无法从实践中逐渐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二)全国牙防组违法认证案

随着我国注重文明法治社会的建立,但在社会上还会存在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宣传等情况,消费者伪劣能够保护自身的权益,希望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如由于全国牙防组在没有取得论证机构资格的情况下,以虚假宣传的方式证明一些口腔护理商品的预防牙病的效果。李某发现此情况后,向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反映该情况,希望认监委能够对全国牙防组进行查处,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然而认监委却对该情况置之不理。后来李某多次经过多种途径,提讼,却都遭遇驳回。直到最后法院在舆论压力下,才受理诉讼,才对案件作出判决,然而判决结果并没有达到李刚预想的效果。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只能是与案件有直接理该关系的公民,因此李某通过购买产品的方式将自己变成消费者,但最终也致使获得了8.9元的赔偿。李某的诉讼一直得不到法院的受理,可以反映我国公益诉讼难的问题,主要是由于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不够完善。目前,我国已经将公益诉讼制度加入了《民事诉讼法》中,其在我国逐渐得到重视,随着我国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的增多,其制度也会相应完善。

三、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

目前危害公共利益的常见途径有污染环境、垄断市场、侵犯消费者权益以及破坏公有财产等。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对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即包括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范围的明确,使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更进一步。公益诉讼制度维护的是公共利益,因此当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主要是个体利益,则不能采用公益诉讼。当涉及到个体利益时,只能通过私益诉讼。另外,对于公益诉讼不仅仅只包括明文规定的两类案件,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也属于公益诉讼,如侵害国有财产、垄断市场等。公共利益在法律中常常出现,但对其并没有明确的定义,虽然公共利益简单来说就是公共的利益,然而它并不代表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和共同的利益,因此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才可以明确何种利益才算是公共利益。虽然公共利益的界定比较困难,而且难以用文字或语言的形式进行准确的表达,不过全球对公共利益包含的内容比较明确,如环境保护、生态保护以及长远的经济发展等。如果在诉讼中,诉讼对象或内容与私人利益挂钩,则诉讼只能按照私益诉讼。在同一起案件中,如果同时危害公共利益和私益。

四、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确定

公益诉讼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目前我国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比较严格,其主要是为了防止出现滥诉的现象。为了既保证公共利益得到妥善的维护,由避免出现滥诉现象,需要对公益诉讼原告注意资格进行确定。滥诉现象在各个国家都出现过,因此我国非常注重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对诉讼原告主体的严格限制已经无法满足维护公共利益的需求,因此需要酌情放宽诉讼条件。根据对其他国家公益诉讼模式的分析,主要分为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国家诉讼,指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如英国、日本等都采用这种方式。这种方式的原告主体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表示只有国家才能够提起公益诉讼,如法国相关法律规定,当出现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时,检察院将代表国家提讼;第二种团体诉讼,主要是由一些社会组织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的诉讼;第三种则是公民诉讼,该种诉讼模式具有自由性,即任何公民都可以政府的名义,针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提讼。美国主要采用的公民诉讼,同时美国为了防止滥诉,公民诉讼案件主要针对主要的违法行为。公民诉讼可以分为直接和审查,直接即原告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审查则是指原告在之前,需要向相关部门反映,如果相关部门制止或没有提讼时,原告才能够提讼。虽然不同的法系对公益诉讼原告的确定并未同意,但它们均为采用一元化的方式,而是原告主体多元化,即其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担起原告作用。很多国家都有规定,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充作原告,因此原告主体多元化是我国未来的发展方向。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中,关于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主要经过三个阶段的完善。

(一)立法第一次审议稿中的规定

2011年10月24日,《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针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其中将原告诉讼主体确定为有关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

(二)立法第二次审议稿中的规定

2012年4月24日,《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针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其中将原告诉讼主体确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

(三)立法第三次审议稿中的规定

法律委员会为了能够使原告说说你改主体的范围更加宽泛,将有关社会团体更改为有关社会组织,后来经过讨论,将有关社会组织更改为有关组织,并得到了常委会的审议,最后通过。其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表明机关是受法律规定的限制,然而有关组织是否收到法律规定的限制并不明确。不过,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不受到直接利害关系人的限制。最终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具体机关和组织,因此需要结合其他相关法律确定原告主体。如《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则是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公民个体受到侵害后,虽然不能够以公益诉讼的方式维护权益,但可以以普通侵权诉求的方式要求法院进行诉讼。

五、公益诉讼需要关注的问题

(一)受案范围及管辖方式

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其中通过列举环境污染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概括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对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进行了限定,法院在受理公益诉讼时,除了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外,其他关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要仔细考虑和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早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解释。关于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可以通过集中管辖的方式,一审则有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二)举证责任分配

侵害公共利益的被告方一般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较强的经济实力,侵害的内容和过程也会采用各种方式遮掩,如果原告想要对被告进行诉讼,则会遇到较大的困难,因此需要注重建立一套合理完善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使原告和被告能够在公共利益诉讼方面达到平等,从而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如果是由法律规定的机关担任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则可以采用传统的举证责任方式,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如果是有关组织担任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则需要相关机关根据事实情况出具鉴定结果,特别是直接关系到危害公共利益鉴定监管,需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从而保证公益诉讼的顺利。要求相关机关对参与到公益诉讼中,主要是由于原告和报告之间存在很大的经济差异,而且原告一般作为弱势群体,其对想要找到被告侵害公共利益的证据比较困难,如果相关机关不对侵害公共利益的事实进行调查和举证,则难以起到法律公平、公正的效果。

(三)诉讼费用

在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主要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且它们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共的利益,因此在承担诉讼费用时,需要经过合理的分配。如机关和有关组织在公益诉讼中,最终被告败诉,则被告承担双方的费用,如果机关和有关组织败诉,则主要通过公益诉讼基金承担,没有公益诉讼基金,则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承担。

(四)承担责任方式

在公益诉讼中,如果侵害公共利益的被告最终败诉,其需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停止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同时消除侵害后所造成的影响,尽量将公共利益恢复原状,并需要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由于环境具有很多不同的价值,如生态、经济等,因此对其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方式无法进行明确规定。如果公共利益中含有私有利益,则以私有利益的赔偿为主,私益损害赔偿需要从原来接受赔偿的组织和机关中获取。

六、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界定公益诉讼制度适用范围

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虽然我国很多法律中都对国有资产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比较严重。我国法律主要是利用行政手段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这种方式无法起到效果。因此为了保护国家财产,需要将公益诉讼制度延伸到国有资产保护中,起到遏制国有资产流失的作用。环境保护是我国最注重的问题,目前我国主要是通过个人民事赔偿、行政手段救济和刑事诉讼追究的方式,这些方式仍然无法完善保护环境。因此需要将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权赋予更多的群体和机构,通过司法途径保护环境。垄断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的发展,其很可能是在行政部门或其他机构的保护下进行,因此将反垄断案件引入公益诉讼,则可以形成多方位的约束。另外还有消费权益保护案件,需要注意的是,个人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在公益诉讼制度范内。

(二)公共利益的改革

随着公益诉讼维护的是公共利益,然而公共利益涵盖的内容非常广泛,对其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因此无法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内容。通过对公共利益的研究和分析,可以确定公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和公共性。其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公共利益注意和内容的不确定,而公共性则表现在与私益区分开。公共利益与政治、经济、文化具有一定的关联,本文主要将其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因此公共利益的范围应该随着我国的发展而变化,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同时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通过列举公共利益包括内容,如公共道路、交通设施,排除看似公共实则私益的内容,确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七、结语

综上所述,近年来我国经济的发展非常明显,然而人们逐渐意识到,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更加严重,公共利益侵害问题也日益增加,因此需要注重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还不够完善,需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加以改善。

[参考文献]

[1]郑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问题及完善———以民事诉讼法修改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2,22:125-126.

[2]肖建国.从立法论走向解释论:<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实务应对[J].法律适用,2012,11:40-47.

[3]孙佑海.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解[J].法学杂志,2012,12:89-93.

[4]杨建.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3,01:27-28.

[5]刘学在.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解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02:15-23.

[6]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J].清华法学,2013,04:6-23.

[7]曹守晔.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适用效力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3,03:41-52.

[8]张建升,贾小刚,杨建顺,邵世星,张步洪,金园园.行政诉讼法修改与行政检察监督职能的完善[J].人民检察,2013,03:41-48.

[9]张卫平.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实施策略研究[J].政法论坛,2015,01:33-52.

[10]梁梓.论修订后的民事公益诉讼之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5,03:123-124.

[11]杜万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重点问题解析[J].法律适用,2015,04:2-12.

[12]白彦,杨兵.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经济分析———基于理性的视角[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06:106-114.

[13]高波.扩大还是缩小: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分析———以文义解释为视角[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6:973-981.

[14]孙加瑞.新民事诉讼法有关检察制度的若干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02:41-54.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第11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公益诉讼公共利益

1997年4月,中国公民王英的丈夫酗酒而死,年仅41岁,王英一纸诉状把酒厂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酒厂赔偿精神损失费60万元,并在酒瓶上加注“饮酒过量会导致中毒死亡”的标记,该案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再审,王英均败诉。诉讼期间,酒厂多次表示愿意给王英以经济援助,但拒绝在酒瓶上加注警示标志。王英认为,自己之所以费劲打官司,并要求被告在酒瓶加注警示标志是为了广大的活着的消费者的利益。

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些带有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件,法院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裁定中,常常会有这样的表述: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或者该案的原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对人。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还没有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因此,法院作出的裁判是无可厚非的。

由于我国缺失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虽然有代表人诉讼或者受害者个体诉讼这两种方式予以救济,但这两种方式都存在缺陷,不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充分的救济。社会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主要存在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遏制不正当竞争、国有资产管理等领域。由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使得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屡禁不止。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及其特征

1、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古罗马法学家把为保护私人权益的诉讼成为私益诉讼;而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称为公益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之外,凡是民众可提起。[1]现代公益诉讼起源于美国,美国的《反欺诈政府法》规定任何公民个人或者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违约的一方,并且在胜诉后分享一部分的罚金,《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对于违反托拉斯法令的公司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乃至个人都可以提出诉讼,后来的《克莱顿法》对《反托拉斯法》进行了补充,增加了诉权的主体。在环境保护法中,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者或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境局提讼,要求违法者赔偿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损失。[2]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相法院提起民是诉讼,要求法院通过审判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2、关于“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与“个人利益”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社会公众的需要,是社会成员利益的结合体。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涉及到相关概念除“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整体利益”等类似概念,这些概念的含义基本相同。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10条。《行政处罚法》规定其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有关社会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的:《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52条也同样规定了订立合同应遵循“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违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立法法》第10条用“国家整体利益“来表述这一概念。公共利益是公益诉讼保护的客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之危险时,通过公益诉讼来救济和保护。

3、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相对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而言,民事公益诉讼有如下的特征:

(1)公益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私益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建立公益民事诉讼可以使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得到保护。

(2)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一般与民事诉讼标的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社会组织(包括特定的国家机关)。

(3)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的社会公共利益。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

1、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管理社会事务。”这体现了在民原则。一方面,人民以法定程序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另一方面,为了人民真正实现人民当家做主,也保留了人民直接岑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

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时,人民有权依法通过公益诉讼来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公民行使公益诉讼的权利,是人民民利的具体体现,它是宪法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个人利益从根本上来说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时一致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必然最终侵害到公民的个人利益。

2、民法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的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第55条第3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不得违反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的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尽管实体法对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了明确具体的,但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权益由谁去维护,如何维护?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程序法的空白使实体法律无法适用。“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社会生活中社会公共利益不断地受到侵害而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

3、诉讼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在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最直接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第2条对民事诉讼人的规定和第54条关于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规定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民事公益诉讼的精神。诉讼代表人制度则是现行法律规定中较明确公害事件的司法救济的主要形式。

三、民事公益诉讼提起的主要障碍

如何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要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从目前来看,存在如下困难:

1、法律上的障碍

当事人享有诉权有两个必要的条件,一是主体方面的要件,即有权请求诉讼救济的主体,即当事人适格问题;二是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就特定的民事纠纷有适用诉讼救济的必要,即具有诉之利益。按照传统的诉讼理论,当事人适格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享有,诉权的当事人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享有。诉权的当事人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社会组织。”因为这一规定,维护公共利益的人因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而求告无门。在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中,虽然赋予了公民的公民民主监督的权利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但是,大都比较抽象,没有具体配套的制度,导致权利无法落实。

再就举证责任而言,“谁主张。谁举证”,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原告往往处于弱者地位,难以举证。

2、经济上的障碍

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现实中,侵害国有资产和环境污染破坏自然环境的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往往十分巨大,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缴纳高额的诉讼费用,一旦败诉,个人就要承担巨额的诉讼费用。再者,侵害公共利益的被告往往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远远胜与原告,原告受不了诉讼延迟的折磨,民事公益诉讼会变成异常旷日持久的马拉松,这使得原告望而却步。

3、文化上的障碍传统文化上,我国是一个义务本位的社会,民众的公众意识薄弱,对自己周围的公共权益的关注甚少。所谓“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污上双”就是这种现象的真实写照;另一方面,由于受到儒家的“和为贵”处世哲学的影响,老百姓大都不愿意打官司。

四、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构想

如何建立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既涉及到理论问题,由涉及到技术造作的问题,针对大量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迫切需要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尽快消除公益诉讼的障碍。

1、诉权理论之发展

“有权利必有救济”,提讼的前提拥有权。关于诉权理论,学者有多种看法。通说认为,诉权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公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民事权益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界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诉讼标的争议的主体。那么,就必然导致大量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司法救济,民事纠纷也得不到及时地解决。但是,我们认为,诉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公民权,民众将权力委托给国家行使,公民之间纠纷可借助于国家的力量加以解决,公民也可以借助国家的力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和受案范围的扩大

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范围超出了传统的直接受到公益违法行为侵害的个人,相关社会团体和人民检察院。相应地应该扩大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3、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

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公诉是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之一。

(1)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受理的案件,法院未受理的,可由检察机关行使公益公诉权。

(2)在法院对公民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作出书面裁定的,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检察机关也可以提出抗诉。

(3)公民可以向检察院申诉。

(4)检察院对民事公诉调查、提起公诉、出庭应诉的程序及相关制度配置。

4、诉讼费用的承担和举证责任的承担

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观上大都为了公益,但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应给予原告以法律援助,减免诉讼费,给予胜诉原告以奖励,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第12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公益诉讼公共利益

1997年4月,中国公民王英的丈夫酗酒而死,年仅41岁,王英一纸诉状把酒厂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酒厂赔偿精神损失费60万元,并在酒瓶上加注“饮酒过量会导致中毒死亡”的标记,该案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再审,王英均败诉。诉讼期间,酒厂多次表示愿意给王英以经济援助,但拒绝在酒瓶上加注警示标志。王英认为,自己之所以费劲打官司,并要求被告在酒瓶加注警示标志是为了广大的活着的消费者的利益。

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些带有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件,法院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裁定中,常常会有这样的表述: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或者该案的原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对人。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还没有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因此,法院作出的裁判是无可厚非的。

由于我国缺失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虽然有代表人诉讼或者受害者个体诉讼这两种方式予以救济,但这两种方式都存在缺陷,不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充分的救济。社会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主要存在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遏制不正当竞争、国有资产管理等领域。由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使得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屡禁不止。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及其特征

1、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古罗马法学家把为保护私人权益的诉讼成为私益诉讼;而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称为公益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之外,凡是民众可提起。[1]现代公益诉讼起源于美国,美国的《反欺诈政府法》规定任何公民个人或者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违约的一方,并且在胜诉后分享一部分的罚金,《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对于违反托拉斯法令的公司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乃至个人都可以提出诉讼,后来的《克莱顿法》对《反托拉斯法》进行了补充,增加了诉权的主体。在环境保护法中,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者或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境局提讼,要求违法者赔偿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损失。[2]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相法院提起民是诉讼,要求法院通过审判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2、关于“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与“个人利益”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社会公众的需要,是社会成员利益的结合体。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涉及到相关概念除“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整体利益”等类似概念,这些概念的含义基本相同。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10条。《行政处罚法》规定其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有关社会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的:《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52条也同样规定了订立合同应遵循“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违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立法法》第10条用“国家整体利益“来表述这一概念。公共利益是公益诉讼保护的客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之危险时,通过公益诉讼来救济和保护。

3、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相对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而言,民事公益诉讼有如下的特征:

(1)公益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私益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建立公益民事诉讼可以使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得到保护。

(2)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一般与民事诉讼标的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社会组织(包括特定的国家机关)。

(3)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的社会公共利益。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

1、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管理社会事务。”这体现了在民原则。一方面,人民以法定程序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另一方面,为了人民真正实现人民当家做主,也保留了人民直接岑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

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时,人民有权依法通过公益诉讼来行使的具体体现。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个人利益从根本上来说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时一致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必然最终侵害到公民的个人利益。

2、民法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的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第55条第3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不得违反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的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尽管实体法对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了明确具体的,但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权益由谁去维护,如何维护?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程序法的空白使实体法律无法适用。“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社会生活中社会公共利益不断地受到侵害而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

3、诉讼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在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最直接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第2条对民事诉讼人的规定和第54条关于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规定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民事公益诉讼的精神。诉讼代表人制度则是现行法律规定中较明确公害事件的司法救济的主要形式。

三、民事公益诉讼提起的主要障碍

如何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要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从目前来看,存在如下困难:

1、法律上的障碍

当事人享有诉权有两个必要的条件,一是主体方面的要件,即有权请求诉讼救济的主体,即当事人适格问题;二是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就特定的民事纠纷有适用诉讼救济的必要,即具有诉之利益。按照传统的诉讼理论,当事人适格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享有,诉权的当事人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享有。诉权的当事人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社会组织。”因为这一规定,维护公共利益的人因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而求告无门。在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中,虽然赋予了公民的公民民主监督的权利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但是,大都比较抽象,没有具体配套的制度,导致权利无法落实。

再就举证责任而言,“谁主张。谁举证”,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原告往往处于弱者地位,难以举证。

2、经济上的障碍

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现实中,侵害国有资产和环境污染破坏自然环境的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往往十分巨大,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缴纳高额的诉讼费用,一旦败诉,个人就要承担巨额的诉讼费用。再者,侵害公共利益的被告往往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远远胜与原告,原告受不了诉讼延迟的折磨,民事公益诉讼会变成异常旷日持久的马拉松,这使得原告望而却步。

3、文化上的障碍

传统文化上,我国是一个义务本位的社会,民众的公众意识薄弱,对自己周围的公共权益的关注甚少。所谓“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污上双”就是这种现象的真实写照;另一方面,由于受到儒家的“和为贵”处世哲学的影响,老百姓大都不愿意打官司。

四、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构想

如何建立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既涉及到理论问题,由涉及到技术造作的问题,针对大量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迫切需要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尽快消除公益诉讼的障碍。

1、诉权理论之发展

“有权利必有救济”,提讼的前提拥有权。关于诉权理论,学者有多种看法。通说认为,诉权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公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民事权益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界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诉讼标的争议的主体。那么,就必然导致大量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司法救济,民事纠纷也得不到及时地解决。但是,我们认为,诉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公民权,民众将权力委托给国家行使,公民之间纠纷可借助于国家的力量加以解决,公民也可以借助国家的力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和受案范围的扩大

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范围超出了传统的直接受到公益违法行为侵害的个人,相关社会团体和人民检察院。相应地应该扩大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3、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

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公诉是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之一。

(1)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受理的案件,法院未受理的,可由检察机关行使公益公诉权。

(2)在法院对公民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作出书面裁定的,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检察机关也可以提出抗诉。

(3)公民可以向检察院申诉。

(4)检察院对民事公诉调查、提起公诉、出庭应诉的程序及相关制度配置。

4、诉讼费用的承担和举证责任的承担

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观上大都为了公益,但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应给予原告以法律援助,减免诉讼费,给予胜诉原告以奖励,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周楠、吴父翰编著《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50页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第13篇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069-04

公益诉讼是与私益诉讼相对应的概念,最早来源于罗马法,一般是指针对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不特定他人的利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按照适用的诉讼法的性质或者被诉对象(客体)不同,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给予了“公益诉讼”原则性的规定,但是由于规定的原则性和笼统性,司法实践上对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困难重重。而我国对行政公益诉讼还未予以立法,为了更好的理解和适用公益诉讼制度,深入探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建构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内涵

有学者认为,《决定》提出的公益诉讼,是一种广义上的公益诉讼,不仅包括民事公益诉讼,还包括行政公益诉讼,但以行政公益诉讼为重点。①对此,笔者予以认同,实践中侵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还有社会组织和个人,因此行政公益诉讼仅是《决定》所探索建立的公益诉讼制度的一个方面;但由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主要是通过公权力对公权力实施法律监督,因此行政公益诉讼又是《决定》探索建立的公益诉讼的一个主要方面。

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是指,对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公民、法人等实施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以及不特定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在无人的情况下,检察院可以依据法律的授权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诉讼。

二、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职能定位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中究竟居于何种法律地位,享有哪些法律权利,承担哪些法律义务,学界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一)法律监督说

这种观点有两个核心的思想:首先,检察机关之所以提讼,是基于法律授予的民事检查监督权;其次,由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只是其法律监督的一种手段,因而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只能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人,既不享有胜诉的利益,也不应承担败诉的风险。②这种观点认为权是法律监督权的转化形式,但是这种转化是不对的。法律监督权和权的根本目的不同,法律监督权是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权则是对被侵害权利的救济。

(二)公益代表人说

该说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这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所以在公益诉讼中检查机关的地位应为公益代表人。③这种观点仅仅从实体法出发,没有从程序法的角度阐释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所以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公益代表人仍有失妥当。

(三)双重身份说

该说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兼具原告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地位,既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又享有检查监督的权利。这种观点对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所发挥的作用进行简单叠加,使原被告的诉讼地位难以平等,诉讼权利难以平衡,故而招致诉讼秩序的紊乱。所以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职能定位为原告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不是明智之举。

(四)原告人说

该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与普通的诉讼中的原告一样,察机关还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所以检察机关并不能与一般的原告等同。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仅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

(五)公诉人说

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居于公诉人的法律地位,既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又是其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地位的自然延伸,从而在形式上实现检察机关诉权的统一。首先,公诉本身并非仅指刑事诉讼,其最早是提起民事诉讼,只不过如今更多的体现为刑诉的职能;其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决定了其在诉讼中不可能以普通原告的身份,不可能与原告具有相同的诉讼地位;最后,从本质出发,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提起的诉讼均应称为公诉,不应因民事诉讼以及行政与刑事诉讼的性质不同而差别对待。综上所述,检察机关以公诉人的职能定位提起公益诉讼更为妥当,类比刑事公诉人的角色,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可以称为民事公诉人或者行政公诉人。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

所谓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是指检察机关可以针对哪些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讼。这里要区分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5条采取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两类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同时通过“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概括形式予以补充。在审判实践中,我们需注意的是:对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在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两种行为,其他损害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应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两类是当前社会发展中最突出的却并不唯一的问题,为了更全面更充分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应将视线拓宽到更广的领域。

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在关于《决定》的说明中所列举的三个领域,即: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显然是监督的重要领域,但并不是监督的全部领域。目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突出问题:一是通过非法手段侵害、破坏、浪费公有资产;二是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侵犯消费者权益、价格违法等违法行为;三是环境污染等各类公害案件。④对此,我们应根据一段时间内该行政行为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行政机关的法治水平,法院的审判能力等具体情况,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逐步规定和完善。

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设计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本质上仍然是诉讼,因此公益诉讼应当适用诉讼法的普通程序,但是由于检察机关行使国家公权力的特殊性,所以其诉讼程序必然有其特殊性。下文通过对前置程序、,管辖、举证责任、判决的效力、调解和和解、诉讼费用等方面的阐述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程序进行进一步的梳理。

(一)前置程序⑤

在关于《决定》的说明中指出:“作出这项规定,目的就是要使检察机关对在执法办案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建议并督促其纠正。这项改革可以从建立督促制度、完善检察建议工作机制等入手。”

因此,对于行政公益诉讼,为了避免滥诉以及节约诉讼成本,应给予有关行政机关一个修正错误的机会,即检察机关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前,应当先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指出其违法行为并限期整改,如果该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仍然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制止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并防止损失的扩大,则检察机关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该前置程序的设立是很有必要的,可以有效的发挥行政机关的职权作用,防止滥诉,更好的权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力量与职能,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二)

作为诉讼得以顺利开展的启动程序,有着不可小觑的作用。《决定》中要探索建立的是检察机关如何提起公益诉讼,那么检察机关何时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汪建成认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不能优先作为人,应先督促、支持,将自行作为补救。

徐新顺认为,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一方面解决了虽无适格原告,但权力依旧可以得到有效维护的困境;另一方面,当负有监管职责的机关、组织在经过检察机关督促后仍然不作为,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讼,可以避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进一步损害。

笔者基本认同上述两位专家的观点,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意义上的原告,其的行使是受到限制的。对于民事公益诉讼,如果案件有适格原告,则检察机关应该支持该适格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讼,而不能径行提讼。如高淳区检察院在五名死者被撞身亡时支持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有当政府监管失灵,当事人不敢或者无法向法院提讼时,检察机关才可以直接针对违法行为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如果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检察机关应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纠正,只有当行政机关不按照检察建议的督促纠正其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对于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所引起的后果就是人民法院必须受理,不能驳回或者不予受理。因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类似于刑诉中的公诉人,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特殊意义上的程序上的原告。

(三)管辖

管辖制度作为诉讼的核心内容,要确定案件由哪个法院受理,就必须先确定管辖规则。

民事公益诉讼的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其管辖有别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规则,因此需要具体确定民事公益诉讼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确定应结合我国的四级二审的审级制度和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我国目前的级别管辖的确定需要考虑这三种因素:案件的性质,案件的难易繁简程度以及案件影响的范围。民事公益诉讼是以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为主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其案件较复杂,涉案主体较多,涉及的利益范围较广,证据的调查较严格,造成的社会影响大。同时由于国家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实施细则规定不明确,所以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的困难,如果由基层法院审理民事公益诉讼,则由于该法院的权威性不够,很容易引起法律适用的不统一,而且容易使案例的参考性局限于较小范围,无法发挥案例的指导作用。因此,民事公益诉讼由中级法院审理更适宜。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应有其特殊性。

《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民事公益诉讼涉案范围广,影响力大,为了便于案件的及时审理,公益诉讼案件由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所在地法院而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由于行政公益诉讼涉案范围大,影响范围广,因此由被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因此,对于公益诉讼,由被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讼。原告向两个以上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的,由最先立案/收到状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有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则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四)诉讼请求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其中损害赔偿包括直接损失的损害赔偿和有关职能部门采取实现以上民事责任的措施所发生费用的赔偿。在公益诉讼中,有些民事责任的实现是受限制的,如返还财产和直接损失的损害赔偿,因为公益诉讼的受害人是不特定的,则返还财产和直接损失的数额难以确定。一般情况下,公益诉讼中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直接损失之外的损害赔偿。

由于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利益,所以它在损害赔偿方面区别于私益诉讼。私益诉讼中侧重于对个人的损害赔偿,而由于公益诉讼中个人损害难以认定,因此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限于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主要是受损害的公共利益恢复原状的费用或者惩罚性损害赔偿。其中惩罚性赔偿额的确定应当在诉讼中综合考量具体案件中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所实施类似违法行为的次数,所获利益的大小,行为人的经济实力等等,而并不是对受害人所受的实际损失的简单相加。

(五)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担是否合理,是公益诉讼能否进行到底并最终获得胜诉的关键。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特殊情况下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应该说这两款规定是符合我国现实的,由于公益侵权本身的复杂性和隐蔽性,而且侵权主体往往是具有一定社会地位的集团机构,原告对证据的收集尤为困难,所以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参考上述规定。如果损害事实,损害结果,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所有的证据都由原告承担,无疑增加了公益诉讼的诉讼成本,这也是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不愿的原因之一。检查机关作为国家的公权力机关,在取证方面显然有一般的原告主体所没有的优势,但这种优势尚不足以对抗民事公益诉讼取证的艰难,因此适当的减轻检察机关的取证责任是可取的。综上所述,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检查机关只需要对损害事实与损害后果进行调查取证,被告方则需要对损害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采取被告举证责任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当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遵循何种举证责任原则,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仍应遵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行政机关对自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自己未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败诉危险,而检察机关仅对存在公益的事实加以证明即可。因为检察机关虽然相对于普通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有国家公权力,更容易取证,但是相对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在证明行政机关是否采取具体行政行为的能力上仍比行政机关小很多,如果让检察机关举证证明,则显失公平,因此对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六)判决的效力

判决的效力主要是指判决的事实效力和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所谓判决的事实效力是指公益诉讼案件判决对事件的事实认定对同一事件的后诉有证明效力,后诉的当事人无需就侵害事件的违法性进行证明,只需要援引公益诉讼的判决即可。⑦判决的既判力主要是指公益诉讼的判决对于诉讼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对于诉讼外的第三人是否有约束力则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公益诉讼涉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显然公益诉讼判决的效力不限于双方当事人,所有被案件的被告侵害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都应受到该判决的效力的约束。对此,人民法院可以在受理案件后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利害关系人都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在诉讼期间提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公益诉讼的判决之所以可以产生扩张效力,是因为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已经被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所代表。

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的扩张使得任何其它机关或组织不得就同一侵权行为再次提出公益诉讼,同时利害关系人个人提起的私益诉讼应当受公益诉讼判决的约束。

五、结语

检察机关具有国家公权力和法律监督权的双重属性,其提起公益诉讼行使的是公诉权,其职能地位是公诉人,程序意义上的原告。检察机关虽然不是公益诉讼的首选原告,但却是必不可少的适格原告,是国家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我国《行政诉讼法》还未对行政公益诉讼予以立法规范,《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修订虽然结束了民事公益诉讼长期以来于法无据的尴尬局面,但是该规定仅仅是一个制度性规定而非原则性规定,而且民事公益诉讼相比普通的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如果不对该规则进一步细化,公益诉讼的司法运作仍将困难重重。为了保证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应该针对其特点对其具体的实施细则进行科学的设计。

注释:

①韩旭光.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地位应和刑事公诉人角色类似[N].正义网-检察日报,2014-12-11.

②江伟.探索与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下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③蒋琼.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分析[J].法制博览,2014(11中).

④孙佑海.对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解[J].法学杂志,2012(12).

⑤颜运秋.公益诉讼法门渐开,理论实务仍需努力――“公益诉讼实施”研讨会纪要[J].法治研究,2012(11).

⑥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311.

⑦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J].清华文学,2013(4).

参考文献:

[1]金绍奇.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解与适用――以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比较为视角[J].审判前沿观察,2013(2).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第14篇

关键词:律师;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06SFB2053)的阶段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陶广峰(1959-),男,安徽宿州人,博士生导师,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经济法学、法理学和法史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096(2010)02-0152-05 收稿日期:2010-02-26

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一定范围内的组织和公民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是指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周楠等,1983)事实上,随着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不仅包括公共利益受损时的诉讼,还包括为特定群体利益的集团诉讼,如代表消费者伪劣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

公益诉讼是与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相比,具有其明显的特点:第一,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是为维护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左卫民,2001),即保护对象的公益性和受益人的非特定性。第二,主体的代表性。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并不局限于具体的合法权利或财产受到损害的特定人,只要符合公益诉讼的宗旨,法律法规授权的主体均可;第三,利害关系的不特定性(郑春燕,2001)。在公益诉讼中,违法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共利益。即使个案中违法行为在侵犯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触及相对人的直接利益,从案件的效果上考虑,如果案件的诉讼请求仅仅限于保护直接受害人的利益,也即案件的结果没有使案件之外的社会公众受益,则属于一个私益诉讼;如果一个案件有益于案件本身的原告,而且案件处理结果使案件之外的人受益,则仍然属于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立法滞后。在我国,公益诉讼的实践活动主要是围绕公共物品展开的,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第一,公共物品不符合价格和质量要求。如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报道的“高速公路不高速”案、北京故宫门票案、火车站的公共厕所收费案以及大量的环境公益诉讼等;第二,限制消费公共物品的行为或者说是消费公共物品受歧视的行为。如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向外埠车辆征收“进沪费”案、天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征收“进津费”案等;第三,损害公共物品行为。如杭州某律师因西湖风景名胜区内要兴建一所老年大学,将杭州市规划局告上法庭;南京东南大学二教师诉南京市规划局要求制止中山陵管理局在紫金山顶建立观景台案等;第四,政府公共服务不作为。如浙江农民李某状告长兴县工商局“在制假案件中查处不力”、“原局长参与、包庇制假”案;桐乡公民沈某状告税务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对某企业偷税行为查处不力案等;第五,其他类。如由北京某律师事务所17岁的鄢某提起的香烟诉讼案,要求判决国家烟草专卖局、龙岩卷烟厂等25家单位在各自网站标注“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字样;河南漯河市女教师刘某状告白酒行业,旨在要求白酒行业应该在酒商标上注明“喝酒有害健康”字样等。

一般来说,消费使用公共物品纠纷具有公益性,但也有可能是私益的,如限制某一特定主体消费公共物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私益的消费公共物品纠纷,如果原告仅提起的是私益诉讼,还有可能胜诉,如“高速公路不高速案”的原告仅要求返还自己的高速公路“过路费”,最后调解取得胜诉的结果。但如果诉讼不是纠纷直接受害人或受害人提起的诉讼要求是公益的,这类案件大多都是法院以原告不享有诉权即“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述所列案例大多是这种“悲剧性”结果。

一、赋予律师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必要性

(一)实现公益诉讼主体的多元化

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制度设计,我国坚持的是传统的诉的利益理论,即原告的适格性采取的是传统的利害关系人说。《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首要条件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所以,“利害关系人理论”成为横亘在律师公益诉讼之路上的最大障碍,近年来出现的许多律师提起公益诉讼案件不予受理现象皆因于此。

从原告提讼的资格角度,公益诉讼的启动模式可分为一元主体启动模式和多元主体启动模式。所谓一元式,也叫国家诉讼,是指只有国家才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国家进行诉讼时,只能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代表,一般是该国的控诉机关。我国的刑事公诉就是这种制度设计。所谓多元式,是法律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体可以分别单独提起公益诉讼。即除国家公诉以外,其他一些主体如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也是现代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就规定:“在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1986年修正的《反政府欺骗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联邦政府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并在胜诉后分享一部分罚金。1914年颁布的《克莱顿法》规定任何人、商号、公司、联合会都可以向法院和获得禁止性救济,又扩大了公益诉讼的诉权主体范围。公民被视为“私人检察官”,与政府的职能相对应而存在,在实施环境法规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陶红英,1990)在诉讼中,美国通过集团诉讼的形式来保护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汤维建,2001)集团诉讼中,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被拟制成为诉讼团体,判决的效力及于所有集团的成员。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美国只要有多数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将要受到侵害,政府、社会团体、利害关系人等,都可以提讼或者参与诉讼。(赵慧,2002)

严格的“利害关系人理论”不利于弘扬社会正义道德、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因此,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实现公益诉讼主体的多元化。律师作为社会中的一员,自然也应是公共利益的享有者,可以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而律师又是特殊群体,律师具有专业知识等诉讼能力和独特的价值追求,对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有重大意义。这样,律师也能够“名正言顺”地充当公益维权的“先锋”。

(二)弥补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缺位性

“公益诉讼是任何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的司法活动。”(颜运秋,2002)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在于维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也可以说是为防止人们维护公共利益的正常渠道堵塞而设计的一个“绿色通道”。公共利益属于公共物品的载体,学者们根据萨缪尔森将社会物品分为“私人消费品”和“集体消费品”(Samuelson,1954),归纳出公共物品是在消费过程中同时兼有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的产品。公共物品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决定“每一个生产者或消费者在对待公共物品的态度上,都可能是个潜在的搭便车者”(苏长河,2000),即公共物品一旦产生,其他人无论是否分担成本或付费均可获得公共物品所带来的利益。“搭便车”现象在公益诉讼中也普遍存在,即人人都期望别人向法院来维护公共利益而让自己坐享其成,最终导致公共利益受损时得不到有效维护。此外,我国长期以来排斥法律文化,国人法律信仰意识淡薄,很多人对自己的切身利益不敢或不会用法律武器来保护,甚至把打官司当作尽量避免的不光彩之事,民间厌诉情绪比较浓厚。而对于公共利益的维护,那肯定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更谈不上进行公益诉讼。这些因素导致了在公益诉讼中常会出现原告缺位现象。解决这个问题,迫切需要一个无畏的“勇敢者”。实践中,我国公益诉讼虽然大多是“悲剧性”结果,律师、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协会的积极参与,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公益诉讼中“没人诉”、“不愿诉”、“不敢诉”和“不会诉”的现状。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执业人员,具有对法律的忠诚信仰。追求正义是律师职业与生俱来的使命,律师应该而且能够担当公益诉讼的“使者”,赋予律师公益诉讼提起权,有利于弥补公益诉讼的原告缺位性。

(三)满足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需要性

诉讼作为一项社会活动,在程序上必须讲究成本效益原则。通读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与《正义:司法的经济学》两本著作,我们可以看到波斯纳将诉讼经济学看作是一种理性选择理论,即诉讼所达到的理性选择。从民事和行政诉讼的角度,程序效益讲究的是尽可能以最小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在环境侵权案件、食品安全案件等公益诉讼中,一般涉及的当事人人数众多,分布广泛,由于取证困难、耗时长,普通公民提起公益诉讼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难免力不从心,达不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律师作为职业人士,拥有诉讼专业知识,由其提起公益诉讼,必然会大量节省调查、取证过程中所要花费的私人成本。另外,我国目前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基本上是通过行政手段实现的,而由检察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必然会使公共成本增加,因为公力救济需要保持一套常设的公共机构,即使没有任何救济活动,这套机构仍需维持运转。(吴俐,2006)同时,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如果由公权力对公权力进行监督难免会有懈怠,甚至出现内部维护现象。因此,律师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既可以降低公共成本,在实现私权利对公权力的监督约束方面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四)建设“公民社会”的必要性

“公民社会”是指公民进行公共事务互动的“公共领域”,也有称为“市民社会”、“民间社会”的。“公民社会”强调公民对社会政治生活的参与和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何增科,2000),同时注重社会的自治性。公民社会不是完全放任自由的社会,从西方国家的民主发展历程来看,公民社会是建立在公共意识、公德意识、经济环境和成熟的法律制度基础之上的。

随着社会经济的时代变迁,许多新型的公民权利不断涌现,满足人们的多元需求、缓解社会矛盾,是一项重大的社会课题。顺应时代的要求,法律必须为公民行使民利提供一些可行的手段。“公益诉讼制度既为人们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提供了新的途径,也为人们这一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司法保障,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中的表现,它使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制度化、法律化”。(颜运秋,2002)赋予律师公益诉讼提起权,由法律专业人士通过法律途径直面社会问题,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通过行政公益诉讼表达民众的声音,合法地监督政府的权力行使,对政府行为构成一定的外部制约,这对建设公民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律师充当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可行性

(一)律师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能力

提起公益诉讼不仅需要专业知识,还需要相应的经济能力和时间保证,律师符合这样的要求。

我国具有数量可观的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队伍,二十多年严格正规的律师资格考试和司法考试,不仅使律师队伍吸收了法律行业中高素质人才,而且还吸引着其他各类行业的专业人才。广大律师比普通民众更容易及时发现公共利益被侵犯的问题,他们具备解决复杂纠纷的法律知识和法律实践经验优势,使其能够通过诉讼解决问题。

公益诉讼中原告不但要面对巨大的诉讼负担和诉讼风险,而且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再加上来自国家权力或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公司的压力,常常使普通公民在公共利益受损时望而却步。尽管普通公民也是公益利益的享有者,但是受经济和时间的局限,在他们作出是否提起公益诉讼前会权衡自身确定利益和不确定利益,结果更多的是采取“民不与官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处世哲学,而放弃提起公益诉讼,期望其他人提起公益诉讼自己成为“搭便车者”。律师作为职业人士,精通法律,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经济能力和时间保证。

(二)律师具有维护公共利益及弱势群体权益的责任

任何一个社会和国家,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利益冲突,特别是在一个利益多元化的时代,现代律师制度就是在这种冲突下产生的。公益诉讼体现了法律与社会的互动与影响。一方面,在公众的压力下,促进了公益诉讼的启动,没有这种压力,公益诉讼将举步维艰;另一方面,法律行动本身也促进了公众的反应,鼓动着公众的需求,支持着与之紧密相连的社会与立法变化。

公益诉讼的原告所面对的往往是强大的国家权力或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公司,所以公益诉讼的原告必须面对沉重的心理负担和巨大的压力,如败诉承担的法律责任、经济损失、侵害者的报复、一些企业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地方政府的袒护以及国家公权力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的巨大压力等。正因为如此,即使公共利益受到现实的或潜在的损害或威胁时,普通公民多是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放任心态,即使提起了诉讼往往由于各种压力而最终多是作出让步。诚如一位学者所说:“如果私人成本超过了私人收益,个人通常不会去从事活动,虽然对社会来说可能有利。”所以,面对强大的公权力,原告不但需要强烈的社会责任感,而且要勇敢地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公共利益。(夏云娇等,2007)律师就是这样一个合适的群体,其具有的专业知识

和维护社会正义的使命感,使得律师不仅需要在公益诉讼中接受委托为公共利益辩护,而且还应当是公益诉讼案件的直接发动者。

律师不仅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基本追求,律师更应通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来维护法制的完善和社会正义的实现。律师的作用正如皮埃罗・卡拉曼德指出的那样:“在法庭上律师的工作并不仅是弥补当事人缺少的专业能力,律师是在填补当事人之间的差距,以便能够在平等位置上进行论争,从而取得人们对正义机制的信赖。”(小岛武司,2001)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美国集团诉讼的发达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充满进取心的律师所激励的。

(三)律师具有进行公益诉讼的内在动力

律师以人、辩护人角色参与诉讼,不仅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获取报酬为基本追求,而且应当通过诉讼活动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和实现律师自身价值。律师职业地位的提高和律师自身价值的实现,不可避免地依赖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促进法制的完善和对社会正义的追求。一方面,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促进法制的完善和社会正义的追求,律师必须参与公益诉讼,唯有如此,律师才能作为一支重要力量发挥其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另一方面,律师参与和主动提起公益诉讼更能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和实现律师自身价值。也只有这样,才能无愧于律师这一神圣职业。在实务中,律师也正在为实现这一价值而努力着。在我国,不断有律师参与和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广大律师走出了狭窄的专业领域,不仅在传统的业务上有所建树,也企望在公益诉讼中充当“正义使者”的角色,不断提升自身队伍的社会地位和名声,也是律师实现自我价值的途径。

另外,追求胜诉后酬金也是律师参与和提起公益诉讼的内在动力。理性的经济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人们受自我利益的控制并愿以有关最有效的实现他们个人选择的目标的方式的判断为指导,只要这样的最终基础在于个人自己的意愿,自我利益思想可以扩大到包括对其他人福利的利他性关心,即使一个人所希望的是其他人得到他们想得到的,也包括在内。”(昂格尔,1994)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律师胜诉后能够得到高额的“胜诉酬金”就是明显的体现。

三、律师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制度设计

“当今法律制度面临的最大问题不是在实体法上,而是在程序法领域,因此应大力进行诉讼程序的改革,以便更好地实现权利。”(Roscoe,1913)公益诉讼制度对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权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公益诉讼理论研究在我国还不成熟,对广大社会公众来说公益诉讼还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对于法官们来说,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也不能、不敢适用公益诉讼的理念来处理公共利益纠纷;对于政府官员来说,还没有意识到获得公共利益的福利是社会公众的一项权利,对公益诉讼也只是观望而没有推动立法的进程。

(一)立法中确立公益诉讼制度

立法中确立公益诉讼制度,目前急需解决的基本问题有:(1)确定原告资格。借鉴国外成熟的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可以采取多元主体启动公益诉讼,具体的诉讼主体可以有国家机关的检察机关、具有代表性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特别是需要对律师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明确。这就必须对我国原有的三大诉讼法中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作修改,将公益诉讼主体作单独的规定。(2)限定提起公共物品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从将来的立法上说,在开放公益诉讼之初,可借鉴西方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先在环保、国有资产保护、群体性消费者权益受损、公共物品受侵害、公共物品权受歧视、政府公共服务不作为等几个矛盾比较尖锐的领域中引入公益诉讼。(3)防止诉权滥用,确保公益诉讼的健康发展。由于我国没有滥用诉权的相关规定,并不排除功利及追求新闻抄作效应而提起公益诉讼的个人动机,被告一方可能被一个莫名其妙的案由拖人诉讼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之后得不到相应的补偿。为了保证公益诉讼的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必须建立起相应的制度,防止诉权的滥用(强雨等,2002)。一是严把案件受理关,原告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请求和相应证据;二是严惩恶意滥用诉权者,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另外,如果滥用诉权的律师不能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时,可以由执业风险基金补充赔偿。(4)明确举证责任和诉讼费用的分担。由于公益诉讼是国家公诉权的补充,公益诉讼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公益诉讼涉及原告无法掌握的信息,不能完全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和承担诉讼费用,否则无异于强迫社会公众放弃对公益的保护请求。所以,公益诉讼应以混合举证责任制为宜,只要有“初始证据”即可立案,然后把举证责任转给被告方,并吸纳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适当减轻公众因提起公益诉讼而承担的费用,在相关法规中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做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其费用承担方式应该与一般诉讼有所不同。(5)建立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是指由于相同情况的、有相同利害关系的人临时组织的集合体作为诉讼主体,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不同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主要区别在于美国集团诉讼是由律师发起并且败诉风险也由律师承担,但胜诉后律师能够得到高额的“胜诉酬金”。

(二)建立律师公益诉讼激励机制

律师通过公益诉讼,维护了社会正常秩序和弱势群体的利益。在社会价值观念渐趋理性化、道德回归的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律师以身示范,捍卫社会正义的精神和行为受人推崇,在一定程度上也提高了律师行业的社会形象和律师个人的社会知名度,这是促使律师提起公益诉讼的内在驱动。然而,无可否认,因人的先天功利本性的存在,对律师公益诉讼的外部激励也必不可少。(1)构建律师公益诉讼外部激励机制。任何法律上的制度设计都必须首先遵循公平正义原则。律师公益诉讼在性质上与私益诉讼有别,即律师提起公益诉讼在一般情况下,并非直接是为个人利益,而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按公平正义原则,在公益诉讼中,原告律师在没有恶意诉讼的情况下,理应获得诉讼费用补偿。如果严格按照现行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其他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各自承担,在公益诉讼中,律师将面临无论是败诉还是胜诉都要自己承担费用的问题,风险远大于收益,显失公平,因此为鼓励律师公益维权的行为,构建外部激励机制是很必要的

(2)设立律师公益诉讼激励基金。有学者主张法院应对律师公益诉讼费给予减免,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第一,减免诉讼费会给法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也不利于提高法官审判的积极性;第二,即使减免律师的诉讼费,其他为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仍需律师自己承担,不能从根本上调动律师公益诉讼激情。能否建立类似于美国的由社会和政府多方资助的公益法律服务机构呢?虽然早在2003年就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知名学者们发起成立了中国第一家公益律师事务所,但笔者认为,在经济、民主和法治水平还未达到一定高度的我国,目前大量成立公益律师事务所还不具备这样的条件。综合考量多种可能的路径选择,我们认为目前建立律师公益诉讼激励基金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所谓律师公益诉讼激励基金是依法设立的,为奖励公益诉讼的原告律师,并补偿其为公益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而设立的一种基金。公益诉讼激励基金应由地方律师协会进行管理和运作。公益诉讼激励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于三个方面:(1)政府财政补贴;(2)社会私人和财团的捐赠;(3)从当地公益诉讼赔偿金中提取一定的份额。如果公益诉讼激励基金能够运行,律师不但不用担心公益诉讼费用的承担,还会因为奖励机制的存在而提高公益诉讼积极性,对完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必有深远的意义。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第15篇

【关键词】公益诉讼 构建 可行性

公益诉讼作为诉讼的一种类型,是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结构的变化,而产生的一种“新型诉讼模式”。在西方国家这种“新型诉讼模式”也仅仅产生二三十年而已,而我国的公益诉讼则处于刚刚起步阶段,面对前方的道路是任重而道远。

一、公益诉讼的历史

公益诉讼这种诉讼形式古已有之,最早出现于罗马帝国的罗马法中。20世纪70年代后,欧洲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也出现了新的显著动向,即筹备一些官方或民办的机构来保护消费者、环境保护主义者或者以前没有给予权利主张机会的其他团体的利益。真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发展到今天已日趋完善。到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公益法和公益诉讼的概念已为世界上很多其他国家所使用。如德国的宪法诉讼,也称民众诉讼,就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公益诉讼虽然因其名称、背景各异,但是,这一法律制度已逐渐形依托于社会正义以及视法律为社会变革工具的意愿等一整套原则体系。

二、公益诉讼的特征

公益诉讼的独特特征导致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受到阻碍,具体体现为:

第一,公益诉讼产生打破原有原告需与损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规定。这也是公益诉讼制度建立最为关键的问题。

第二,公益诉讼与公共利益紧密相连。但首先,公共利益本身含义范围也不确定;其次,侵犯公共利益的一般以公权力或具有垄断地位者为被告,严重影响了原告方的胜诉难度。

第三,公益诉讼费用成本大。具体体现为:公益诉讼取证难,当事人众多,诉讼时间长,费用高。

第四,公益诉讼产生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也受制于一定的政治体制。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以及发展状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建设以及法治社会的发展情况尺度。

三、构建公益诉讼的价值取向

公益诉讼主要体现为保护公民权利以及对行政权的制约。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权利保护方式,具有私益诉讼所不具有的作用:首先,它能鼓舞公众参与法治建设的主人翁意识,提高公众参与社会公益事务管理的积极性。其次,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广泛保护。再次,有利于促进依法办事,维护正当社会秩序。

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仍然处于起步阶段,相应的受到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自身发展的限制。以行政诉讼为例要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这对于公益诉讼的提起亦是严格的限制。因此,面对现实的需求与理论的缺失,需要对传统诉讼理论进行突破,以满足现实的需要,而不仅仅局限于现有的理论。社会常新、变革中的我国更需要超前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用以推动发展的进程。

四、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

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不可诉的现象大量存在,也就是说,法律规范存在着可诉性缺陷。其主要表现如下:一是有权利义务却无诉权规定。我国大量的实体法对公益设置了保护条款。大多数经济法规就经济权利及经济职权列举的不胜其详,对义务表述得淋漓尽致,但对包括诉权在内的补救权利却忽略不提,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也无其他救济条款。二是虽有诉权规定却予以限制。有些尽管明确规定了诉权条款,但作了限制性规定,限制诉权的充分行使。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但都没有规定上述主体向人民法院的权利。民事法律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或内容为无效,却没有主张"无效"的权利主体的法律规定。这种情况明显造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脱节而使实体法形同虚设。很明显,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经济法律法规中,不可诉现象大量存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公益的司法保护也处于真空状态:刑事诉讼只能对被侵害、且侵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公益予以救济,民事诉讼对公益的保护也只能通过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实现,行政诉讼只能通过对具体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来保护公益。在这些诉讼中,原告多数不是因为自身的利益而,而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也正因为如此,法院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法院以原告不具备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而驳回原告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判决或裁定原告败诉。主审法官驳回原告的或判决原告败诉,并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也不是被告的不作为正当,更不是公共利益没有受到侵害,而是没有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同西方国家相比还可以发现,在法律思想、价值取向、条件、司法救济手段、公民权利意识等方面仍存在较大的差距,这些也是造成公益诉讼制度迟迟不能真正建立的重要因素。目前我国大致存在五种典型公益被侵犯而得不到司法救济的情况:一是国有资产被侵占、转移或被损毁、灭失。二是政府在公共工程的审批和招标、发包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三是政府对于开发土地的不合理利用。四是政府对当地环境污染问题漠然视之,甚至、、。五是政策性价格垄断行为。这五种情况尤其需要公益诉讼和充分发挥公民在保护社会公益中的作用。很明显,在我国诉讼法中,未受到行政制裁且也没有形成代表人诉讼的侵害公益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公益得不到预先的救济,其中的个体利益被侵蚀,大量损害公益的行为得不到纠正。要弥补我国关于公益保护法律的可诉性缺陷,就要变更现行的诉讼机制,创设一种新的诉讼形式,即公益诉讼制度。

五、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目前,我国公共利益处于无人救济或救济不能的尴尬境地,已经越来越成为影响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为此,必须要确立公益诉讼制度,以制止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1.制定统一的公益诉讼法。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日益突出,现阶段法律、法规对公益诉讼规定的真空,制定作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序制度――公益诉讼法,已经成为社会各阶层的共识。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之间虽有许多相同处,但由于它们诉讼目的的根本不同,这也要求我们要制定统一的公益诉讼法,扩大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允许广泛的更能代表不同层次利益的法律主体进行公益诉讼;确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防止司法权代替行政权,造成诉权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要确定公益诉讼的基本原则、诉讼程序和司法审查制度,禁止以公益诉讼为借口来实施私益诉讼,造成公益诉讼流于形式,难以实现其原初目的。要借鉴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被证明的行之有效的规定,更要制定符合公益诉讼自身的东西,特别是在公益诉讼举证责任方面,强调原告只承担证明存在或将来可能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被告承担证明其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证明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败诉责任。

2.建立公益诉讼基金。公益诉讼原告提讼,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诉讼具有公益性,对原告的诉讼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是完全符合公益诉讼的公益性活动要求、有关法律原则和社会现实要求的。对公益诉讼,政府要从政策上支持,由政府建立统一专用的公益诉讼基金。公益诉讼基金由政府财政拨款、私人捐款和公益诉讼罚没款等部分财产构成,主要是由财团性质的公益诉讼基金组织出面,从资金上支持公益诉讼原告人提讼,为公益诉讼原告人提供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补偿。

建立公益诉讼罚金制度和非法收入没收制度,对公益诉讼被告人,根据法律规定,考虑其违法和不作为的行为程度,对其非法收入予以没收,并视情况处以公益诉讼罚金。对所没收公益诉讼被告人的非法收入或给予的罚金,除返还侵害公共利益所造成的受害人损失,给予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方适当的补偿外,其余资金应全部纳入公益诉讼基金,由公益诉讼基金组织统一管理,用于支持公益诉讼。

3.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对于公益诉讼案件,要认真分析案情,总结审判经验,形成典型案例,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要把公益诉讼个案的审理结果应用到类案中,对公益诉讼个案审结形成指导案例后的类案诉讼,受案法院可以不再进行审理,直接适用指导案例个案的判决结果,避免审判资源的浪费;法院也可以针对个案的公益诉讼,在审理结束后,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促使其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避免公益诉讼个案相同的类案在其它地区发生,防止公益诉讼的案件的滥诉,减少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的诉累,真正实现公益诉讼的原初目的。

参考文献:

[1]李刚.何谓“公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