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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调查范文

安全生产调查

安全生产调查范文第1篇

一、*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一定数量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规定。

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特种设备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事故伤害程度的分类、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等级(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划分。

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是指:

(一)涉险10人以上(含10人),或者造成3人以上(含3人)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二)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含500人),或者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含20人)的事故;

(三)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建筑塔吊倒塌等,对从业人员、居民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

(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三、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条例》规定时限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其中,造成3人以上(含3人)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小时内,向市有关部门分别报告;造成1~2人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上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事故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其中,各区县可以将事故报告值班制度纳入区县政府总值班制度。

五、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察安全生产工作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担任。

其他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负责。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也可以按照分工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其他有关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必要时,市、区县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

六、一般情况下,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组织调查:

(一)建设工程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二)电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其他电力生产安全事故,由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调查。

(三)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燃气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四)道路管线施工单位发生管线外损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市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五)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轨道交通事故和其他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六)社会机动车辆在生产经营单位区域内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七)农业机械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农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八)气球施放过程中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九)铁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十)从事机场管理、服务、维护、仓储等非航空运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民航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七、事故调查组一般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检察院派人参加。

八、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领导事故调查,确定事故调查组各小组的职责或者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具体工作。

(二)主持事故调查会议,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事故调查中的分歧意见作出决策等。

九、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及其派出人员分别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参与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三)监察机关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对责任事故中涉嫌违纪的监察对象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对违反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批复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督促落实批复意见。

(四)公安机关及其派出人员:维持事故现场治安秩序,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确定死亡原因,对涉嫌犯罪的责任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五)工会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参与收集事故有关资料,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对事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监督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整改措施。

十、由区县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区县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通报事故发生单位注册地的区县。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应当派员协助事故调查。

十一、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提出,经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批准,另行指派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

十二、有关部门需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人员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报事故调查组。

十三、由区县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超出调查处理权限时,应当报请市政府或者授权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十四、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撰写,一般包括报告标题、报告正文、附件3个部分。

(一)报告标题:事故单位名称、事故发生时间、事故类别、事故等级。

(二)报告正文:事故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现场踏勘及技术鉴定情况、事故原因及性质、责任分析及处理建议、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调查组成员签字名单。

十五、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特殊情况下由他人代签的,应当注明*人同意。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调查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签名时作出书面说明。

十六、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批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察安全生产工作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

十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并督促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抓紧整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对未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依法处理。

十八、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安全生产调查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安全生产调查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农户;农产品;安全生产;库尔勒市

中图分类号 F3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7731(2016)24-0008-05

在农产品安全问题日益突出的今天,人们对其关注程度也越来越高。要保证农产品安全就需要从源头抓起,从农产品的种植开始调控。农户是农产品种植的主要经济组织,其决策主导着农产品的生产,主观意愿影响着农产品安全生产。安全农产品的生产只有得到农户的支持与参与,才能长足发展,因此通过分析农户个体以及其主观认知、行为等对农产品生产安全的影响,找出其中影响较大的因素,结合这些因素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意见或可行性建议是至关重要的。库尔勒市既连接着南北疆,又是一带一路的重要节点,其地理位置具有典型性,同时库尔勒市极具特色的农产品生产情况使得农户安全生产更具有代表性,为此,项目组选取库尔勒市农户作为调查研究对象,对库尔勒市的农业生产进行调查研究,分析了库尔勒市农产品安全生产情况,以期为加强库尔勒市农业生产实力,促进库尔勒市的农产品品质的提升,增进农业信誉,同时对库尔勒市农产品的远销有极大的促进意义。

1 文献回顾及评述

近年来,随着社会各界对农产品安全关注程度越来越高,对农产品安全的研究也越来越多,国内外专家学者关于农产品安全的研究方向也很广泛,但主要集中在农产品安全生产的法规制度、农户生产行为现状及影响农户安全生产的因素等方面。国外研究方面,政府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效管理和法律规章制定是十分注重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强调全程性管理,如美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澳大利亚等农业发达国家制定了一系列详细的农产品质量标准,同时随着市场的要求不断地进行修订,积极引导农户进行农产品安全生产。还有不少学者研究了影响安全生产的因素及生产意愿,如Just和Zilberman的研究表明,农场主的风险态度、生产技术、农场规模等对其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水平均会产生影响[1]。Kishor对尼泊尔农户进行实地考察,发现女性农户由于文化程度较低具有较高风险的施药行为[2];P.C.Abhilash在农药施用行为方面认为政府严格实施各种不同法律法规能够起到规范农药生产、分配及施用的效果[3]。此外西方主要国家还十分注意发挥农产品生产者、加工者和销售者及其联合组织在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方面的作用。国内研究方面,近年来我国也在不断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在法律法规、执法监管、检验监测标准化生产以及重大活动保障等方面取得了重要进展。但仍然存在着一些威胁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薄弱环节。诸学者对此进行了相关的研究,如杜斌、康积萍等结合计划行为理论分析陕西眉县206户猕猴桃生产农户安全生产意愿的影响因素,得出行为态度、主观规范和知觉行为控制等变量对农户安全生产意愿均表现出显著正向影响[4];杨子刚、宁艳波等对吉林省305个农户进行调查,研究显示农户的年龄、文化水平对安全生产有着直接影响[5];罗松远认为,中国广大小麦种植农户对化肥农药使用和田间管理技术的认知度会影响到农业技术进步[6]。

综合上述文献来看,国内外学者从不同的角度研究了农户安全生产的行为及影响生产者生产安全农产品的因素,但是国外学者研究针对的是大农场的生产者,这与中国广大分散的农户实际情况相差甚远。国内学者对有关农户生产层面的研究比较薄弱,更多的研究还是集中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现状研究、质量安全监管体系研究、认证体系等方面,而且对农户生产行为更多的研究集中在农户生产的影响因素上,目前从农户生产行为的角度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研究虽然己有涉足,但都不够系统和深入,还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本文旨在从农户安全生产的认知、生产意愿及影响因素等进行全面的研究分析。

2 库尔勒市农业发展概况

库尔勒市地处新疆中部、天山南麓,塔里木盆地东北边缘,目前市区总人口近100万人,境内有中国最长的内陆河――塔里木河,以此孕育着市内农业的发展。市辖9乡、3镇、5个国有农牧园艺场、5个街道办事处,土地总面积70.902万hm2,其中耕地面积4.6万hm2,可垦耕地9.333万hm2,农作物播种面积10.991万hm2。库尔勒市气候属暖温带大陆性干旱气候,气候温和,土质肥沃,物产丰富,光热水土资源十分丰富,特有的水土孕育了特有的农产品资源,良好的水土光热资源十分适宜香梨、棉花等经济作物的生长。该市2015年香梨种植面积已达1.767万hm2,结果面积0.36万hm2,生产香梨总产4.0万t,因盛产香梨而被称为梨城。同时库尔勒市也是传统产棉区,1995年被列为国家百强产棉市,到2015年棉花种植面积10.47万hm2,占库尔勒市农作物种植面积的93.06%,总产约161 767t,农牧民人均纯收入17 328.3元,年均增长11.9%。

3 数据调查来源

农户安全生产状况的基本数据资料来源于两条途径,一是实地调查获得,二是问卷走访调查获得。调查方式采取普查。调查开始前,项目组成员咨询了专业导师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并检验了问卷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对问卷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行了修改。调查人员按项目要求进行了培训。调查共收回问卷300份,经由人工检查剔除无效问卷16份,有效问卷284份,占全部问卷的94.6%。因为库尔勒市农作物种植主要以棉花、香梨为主,两种作物的种植面积占全市农作物种植面积的93.21%,所以此次调查选取具有代表性的种植棉花与香梨的农户为主。

4 调查分析

4.1 农户基本情况 该项内容是反映农户生产的基本特征状况,主要包括农户性别、年龄、民族、教育程度、种植作物等。由表1数据可知,库尔勒市农业生产中主要劳动力为男性,占比89.02%,极少数中青年女性也存在劳动行为。劳动力年龄集中在40~50岁,基本为中年劳动力。少数民族农户占比较少14.37%,大部分仍为汉族农户85.98%,整体受教育水平较低,受过专业培训的仅占9.77%。

根据被调查农户的农作物种植结构情况看,见表2所示,棉花占比57.97%,香梨占比10.62%。可以看出库尔勒市农户农产品种植以经济作物为主,粮食作物较少。

4.2 农户的农产品安全生产认知及意愿 这一部分主要从农户对农产品安全生产的了解情况、农户对耕地与安全生产的理解、农户对农业发展效益情况以及政府政策的认知等方面进行了调查,具体调查结果分析如下:

从农户对农产品安全生产的理解程度来看,有92.69%的农户对于农产品安全的理解为:无公害、绿色有机、品种多,问及具体种植意愿时绝大多数则不太愿意种植,在种植过程中有43.91%的农户表示并不关注农产品安全生产情况,农产品是否安全生产无所谓,并将安全生产内涵与高成本挂钩,认为安全生产会导致成本上升,收益降低。

由于耕地质量与农产品的质量息息相关,在安全生产中作为最基础的环节对农产品安全生产产生着重要的影响。从农户对耕地质量与安全生产的认知来看,有64.57%的农户认为耕地质量下降了,主要原因是化肥农药的过度使用、农用废弃物的后续处理不完善、灌溉水的污染以及农机产品的不合理使用等方面,但由于前两者而导致耕地质量下降的占了70.47%,可见耕地的再生与持续利用受到了一定的威胁(表3)。

从农业经济效益状况来看,68%的农户认为种植农产品的经济效益是下降的,10.86%的农户认为种植作物的收入没有明显变化,21.14%的农户认为有一定程度的提高。究其下降原因的调查,数据显示,50.21%的农户认为与市场价格的变化有关,26.36%的农户认为消费者选择了及其他产品导致,只有23.43%的农户认为与农产品的质量和数量有关,以上数据表明大多数农户并不认为农产品质量与经济效益有很大的相关性,对农产品安全生产的认知还有待加强。

此外,农户对政府规定关于农业安全生产的相关政策法规并不熟悉,也无心去关注。据调查数据显示,仅有22.67%的农户了解国家关于农资使用的规定,会关注最新动态及信息,77.33%的农户对于安全生产的相关政策较为陌生甚至并不了解,表示政策的落实太遥远与自己无关。

4.3 农户的农产品安全生产行为 这一部分主要从库尔勒市农户的农资购买途径、农药使用、农用品后续处理等方面进行调查分析。具体数据结果:库尔勒市农户购买农药、化肥、种子等农资66.64%为自由购买,仅有11.29%的农户会到政府指定的地点购买;7.19%的农户选择根据龙头企业的导向进行购买;9.76%按照合作社要求进行购买;有5.13%的农户选择了其他购买方式,这样多渠道的购买方式特别是半数以上农户自由购买的行为,使得农产品参差不一,没有统一标准,加之农用品使用方式不规范、后续处理问题突出,则无法保证农产品质量。对农药的使用调查可知(见表4),农户在农药使用时更多的依据来源于个人经验,施药大多数选择在虫卵和幼虫期;调查中还了解到绝大多数农户对于农药尤其是剧毒农药对农产品的安全生产危害是有着清醒的认知的,依然有52.98%的农户使用过剧毒农药,主要原因是杀虫效果好,占比为58.98%,较少的农户关注价格,农户认为相比购买农药的成本来说,预期的后续经济效益要大。

此外农产品安全生产中农药与农资的使用及后续处理情况也是重要环节。在使用农药时,有51.19%的农户在施用农用品时选择随意操作,48.81%的农户选择听取销售商或他人意见。而关于农资的后续处理,33.54%的农户对于使用过的农资进行了回收处理再利用,66.46%的农户选择随意丢掉,另有74.23%的农户认为影响农产品安全生产的主要因素为农药、重金属的残留,表明农户虽然认识到但却没有积极性去妥善处理,使得农资等农产品生产的辅助资料后续处理不完善,从而影响了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性。

5 影响库尔勒市农户安全生产的因素分析

5.1 农户安全生产认知不够 调查表明,虽然农户对农产品安全性有一定的认知,却在种植实施时将理论与现实分割,将农产品安全与农产品安全生产分离,主要体现在三方面:一是在进行生产决策时以低成本高收益为原则。即使有部分农户正确认知了农产品质量安全,却将农产品安全生产与高成本挂钩。图1中农户对于安全生产的理解反映了问题所在。农户认为在成本与收益、出售、政策建议、与处理等方面的困难与问题阻碍了安全生产的进行。有47%的农户认为安全生产农产品会带来高成本;二是农户在购买及使用农药时凭自己已有经验来推测,且使用后的善后问题也对农产品生产的安全造成了影响。库尔勒市农户购买农药的不同选择行为也说明库尔勒市农业生产方面既缺少政策规定等方面的指导,也没有龙头企业的强有力带动,没有生产方面的合作。三是农户方面虽然意识到了耕地质量的下降及其原因,却在种植过程中仍旧实施非安全生产的操作。调查中显示的农户对于农产品市场、耕地质量、农产品收益的不乐观预期也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农户农产品安全生产的积极性。

图1 农户对农产品安全生产的表达

5.2 资金短缺使农产品安全生产行为受限 农业生产是在多种因素混合作用影响下进行的,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户经济行为以增收为主要目的,经济因素依旧起着主导作用。库尔勒市农户进行农业生产的资金来源中,有66.25%是通过银行贷款与其他借贷款,而来自政府支持的资金仅为3.9%。因此库尔勒市农业安全生产受经济方面的影响较大。部分农户对于农业安全生产的理解方面将安全与高成本等经济内容相关联,拒绝进行所谓“高成本”的安全生产。倘若政府能在资金上加以支持,农户的安全生产意愿还是相当高的。由图2数据显示,农户对于政府的支持是持有乐观态度的,65.8%的农户愿意在政府的支持下从事安全农产品的生产,22.28%的农户会考虑补助金额因素。农户的态度也反映了农户对于政府支持力度的期待。

5.3 技术指导不够,专业技术人员缺乏 技术进步直接影响农产品的投入产出关系,调查反映了库尔勒市农业机械化程度较低,技术水平落后,农产品投入产出效率低下。据2015年数据显示,库尔勒市农业机械总量为66 297台,人均机械拥有量仅0.066台,每hm2耕地上拥有机械14.4台。而且从上述图1中数据显示有34%的农户表示农产品安全生产无人指导,不清楚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从表4中农药的使用情况也说明了库尔勒市农业种植过程中农用品技术的落后,农业种植中,对病虫害防治技术仍停留在较低水平,农户施药方面的技术指导几乎空白,农户实施时仅凭借经验进行。以上表明了由于技术的局限使得农产品的安全生产并未得到落实。虽然大部分农户意识到问题所在,被调查的农户也表示愿意努力生产安全农产品,但农户对于如何处理这类问题欠缺必要的技术指导。由表2农户情况可知,受专业教育的农户仅9.77%,农户对于安全生产技术十分陌生。这说明农户的农产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方面技术的缺乏,农业技术人才比较匮乏。

5.4 农产品市场不规范 农产品市场是影响农户生产安全农产品的重要因素之一。市场导向会对农产品的种植与农户生产的经济效益有着直接的联系,而市场若不规范也就无法为农户带来正确的导向。在调查中市场价格、需求等因素的波动对农产品的生产行为及收益产生较大影响,同时农产品销售困难,农资市场中假农资也影响了农产品安全生产。据调查数据显示,农户在农产品生产中遇到的,关于农资价格、农产品价格、销售困难方面的风险占45.3%。农户对于农业效益的预期也并不乐观。

5.5 政策推行落实不完善 据调查显示,无论在农产品安全生产的宣传推广、技术指导、政策支持、市场规范还是优惠与配套措施方面,政府的支持力度都是急需加强的。由于政府资金支持力度过低,农户进行农产品安全生产的积极性并未得到充分调动。

6 对策建议

6.1 强化农户农产品安全生产的认知 调查结果表明农户的安全生产意识并不是很高,对安全生产的理解有偏差,还需要强化农户的安全生产意识,明确安全生产的内涵与重要性,用长远的发展的眼光看待农业生产,明确农产品安全生产标准,认识到安全农产品的生态与经济效益,让农户认识到生产安全农产品的重要性。建议政府加强农业生产的基础知识的普及与安全生产的宣传。如对农资的后续处理问题进行辅导,目前农户大多数都是根据自己的经验或是模仿周围人的行为进行生产,不愿去费心考虑如何能种植出更安全的农产品。如果农技推广部门能够针对农户的生产安全行为进行实地指导,使得农业生产活动有章可循,农户还是会很愿意接受并照做的,这不但减轻了农户的负担,也会大大提高农产品的安全性。还有对于农药的使用,应明确高毒性农药的危害性,明确农药残留和不安全农产品对健康造成的危害,提高鉴别农药的能力,这样不仅可以引导农户正确的选择与使用农药,同时还减少耕地污染,保护了生产环境,就保障了农产品的生产安全,提高了农产品品质。

6.2 加强技术引导及技术型人才的培养 先进的技术能提高经济利益,农民就一定乐于采用。目前库尔勒市以种植棉花香梨等经济作物为主,而两种主打作物也由于品牌效应的带动,使得其对质量的要求就会较高,安全生产达标程度也相对较高。因此有必要对农产品进行安全生产的全过程进行规范的技术指导,对农产品安全生产加强科学研究,重视农产品检测,加强土壤改良,从生产源头把关,同时也要加强新品种推广力度,要不断研发新技术,提高农用机械的普及与使用效率。此外还要加强新型农业人才的培养,加强教育资源的支援力度,通过指导培训等方式,提高农户的教育程度,提高农民专业操作能力,使农户能够很好地进行农产品的安全生产。

6.3 规范农产品市场 库尔勒市农产品市场的不规范也是影响质量安全的因素之一,为此要大力夯实农产品安全生产基础,稳定农产品市场价格,加大农产品市场维护力度,对农产品市场进行正向引导,加大力度打击假冒农资产品,严格化肥农药的买卖规格,规范农用品的产销与后续处理,建立合理的规范化的农产品生产机制,完善农产品安全生产体系。与此同时在保持库尔勒市棉花与香梨的市场优势同时,开拓更广阔的营销渠道,发展国内外市场,只有市场的健康发展,才能促进农产品安全生产。

6.4 加大政府对优质农产品的扶持力度,鼓励和引导农户进行农产品安全生产 政策的支持对农户农产品安全生产发展有着重要的激励作用。政府宏观调控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农户自愿生产安全农产品,而农户是否生产安全农产品又与其经济效益密切相关。因此建议库尔勒市政府采取优惠政策激励农户进行农产品安全生产。例如建立健全农产品安全生产的财政补贴政策,加强资金扶持力度,鼓励农户购买优质农资,对优质农产品进行生产投入等。在农户贷款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在安全农产品的销售方面给予信息支持和补贴优惠政策。这样安全生产就有了确实的支持,实施才能指日可待。当农户生产安全农产品所需的成本被高经济效益所弥补,农户就会考虑经济效益和安全并重,而不是单纯地从收益方面考虑,从而也会尽力生产安全农产品。同时充分利用国内有关省、市的对口支援政策,加强在资金、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合作与扶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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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P.C.Abhilash,Nandita singh.Pesticide Use and Application:An Indian Scenario[J]. Journal of Hazardous Materials,2009(165):1-12.

[4]杜斌,康积萍.农户安全生产意愿影响因素分析[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4(3):71-75.

[5]杨子刚,宁艳波.农户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为的调研报告――基于吉林省305 个农户的调查[J].当代生态农业,2012,(3-4):31-35.

安全生产调查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安全生产调查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讯,4月21日《人民日报》)

安全生产调查范文第6篇

记 者(以下简称“记”):支司长您好!首先请您介绍一下《规定》出台的背景。

支同祥(以下简称“支”):自2007年6月1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以来,对于加强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安全生产工作的不断深入,在事故调查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事故调查程序不够规范、调查周期过长、调查报告落实不够到位等问题,影响了事故调查处理的实际效果。同时,人民群众对事故调查处理的期待不断提升,也对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特别是2013年中下旬,接连发生的吉林省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6·3”火灾和吉林通化八宝煤矿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等多起重特大事故,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各方面共同努力,这几起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得到了公众的认可,社会反映积极、正面、平稳,也为制定《规定》提供了实践依据。

从2013年6月份开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着手研究起草《规定》。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各地反映的问题,经过广泛深入调研,网上公开征求意见,重点听取市(地)、县(区)基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反复修改完善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于2013年11月22日正式印发了《规定》。

记:《规定》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涉及面很广,既要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使责任人受到追究;又要总结经验教训,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同时,事故调查处理涉及众多行业领域,涉及各级政府及其多个部门的职责。目前看,制定一部统一的事故调查处理规则,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和总结。因此,遵循“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科学严谨、注重实效的原则,我们研究、制定出台了《规定》,对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亟待解决的、突出性问题予以规范。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4个方面。

定位于实施性、补充性规定。《条例》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综合性法规,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火灾、道路交通、特种设备、农机、电力等行业领域的调查处理,已经作了相应规定。为此,《规定》主要针对《条例》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作出了实施性规定。同时,根据《条例》的授权,对事故等级、提级调查等也作出了一些补充性规定。

明确事故调查职责和程序。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事故调查组的职责,完善调查程序,落实调查方案,为事故调查提供更加明确的“操作规程”。同时,还必须强化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明确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事故调查中所负的责任。

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严格事故调查期限,建立通报制度,强化事故调查报告的落实,加大信息公开力度,接受社会监督,把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的要求落到事故调查处理的整个过程之中。

维护法制统一。注意与事故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配套,与有关国家标准和现行规定相衔接。

记:《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支:《规定》适用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主要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含义、事故等级、提级调查、调查程序、调查期限、事故调查报告的落实等内容。煤矿、海上石油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规定》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08年出台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对于其中已经明确的事故调查组组成和职责等,仍然按照该规定执行;对于事故调查期限、调查报告落实等内容,则要执行《规定》。

记:《规定》对事故等级作出了哪些补充性的规定?

支:近年来,各地区在事故等级上存在一些不同认识,对重伤、直接经济损失这两个确定事故等级的独立因素不够重视,对失踪人员把握的标准不够统一,直接影响事故调查层级和相关工作开展。根据《条例》第三条的授权,《规定》作出两项补充性规定:明确按照死亡人数、重伤人数、直接经济损失三者中的最高级别确定事故等级;规定因事故造成的失踪人员,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后,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后,按照死亡人员进行统计,并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记:《规定》对事故的提级调查作出了哪些规定?

支:针对各地区反映强烈的问题,为了加大组织协调的力度,更好地推进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定》主要从3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对于中央企业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地的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提级调查。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开展事故调查确有困难的,可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提级调查。

对事故挂牌督办、跟踪督办予以进一步规范。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的规定,目前国务院安委会对重大事故实行挂牌督办,各省(区、市)对较大事故挂牌督办,同时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还对非法违法较大事故实行跟踪督办。这实际上相当于事故调查“上管一级”。对此,《规定》明确:对挂牌督办、跟踪督办的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督办机关请示汇报。负责督办的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并对事故查处进行具体指导,严格审核把关。

记:《规定》对事故调查组的工作作出了哪些规定?

支:确保事故调查组履行好《条例》规定的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定》明确:

要求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的基础上,分清事故责任,依法、依规、依纪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严肃的处理意见,杜绝失之于软、失之于宽、失之于慢的现象。

明确事故调查组组长一般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人员担任,调查组成员在组长统一领导下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要求制定事故调查方案,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后执行。调查方案应当包括调查工作的原则、目标、任务、事故调查组专门小组的分工、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方法,以及完成调查的期限、措施、要求等内容。

明确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时,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进一步协调;经协调仍不能统一意见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记:《规定》是如何严格规范事故调查期限的?

支:进一步加快工作进度,缩短事故调查期限,是社会各界的普遍要求和迫切期待。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在《条例》规定的“4个月”的基础上,《规定》大幅度缩短了重大等级以下事故的调查期限:特别重大事故还是4个月,重大事故是3个月,较大事故、一般事故是2个月。

结合近几年尤其是2013年以来的工作实践,上述期限是符合实际的、可行的。与此同时,《规定》还对不计入调查期限的时间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要求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说明。

安全生产调查范文第7篇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效手段。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对及时发现事故隐患、纠正安

全生产违法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安全生产相关机制有不可代替的重要作用。近年来,全国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仍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和需要完善的环节,我们要在探索实践中推动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体系的建立,提升安全生产执法监察的力度。

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我国已经初步建立分工相对合理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体系,建立了相对明确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责任制度,形成了相对合理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手段的框架,但是当前我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还不能适应新时期我国安全生产的需要。

一是执法依据不足。现阶段我国虽然形成了较以往比较完善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但是基于安全生产监督亟待加重的现状和配套法律略显滞后的现实,我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依据,还是显出不足的状况,例如现行部分法律法规对于没有主管部门而是实行自主生产和经营的市场主体的安全责任,就缺乏应有的事故责任追究和处罚制度。

二是执法监察人员的专业知识储备不足。安全生产执法监察的相应法律知识专业理论涉及面广,特别是矿山、危化、涉爆粉尘等行业监管时更需要相应的专业知识,时刻考验着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与知识储备。由于安全生产执法监察的专业性,执法过程对于执法人员都是一个学习实践的过程。特别是街镇日常事务繁忙,许多安全监管人员有其他工作任务,工作精力分散,有的执法人员不会制作执法文书、执法程序不规范、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等;缺乏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管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学习,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和规定了解不透,对违法行为的定性把握不准,在执法活动中不知悉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就容易出现不作为和乱作为的情形;面对安全生产大检查,有的不知道该怎么查、查什么,容易和监管执法对象引发诸多矛盾,致使日常监察难以到位。

三是执法不严、监督薄弱。在当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中也存在着执法不严的现象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贯彻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决定部署和要求。往往流于形式走过场,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只停留在一般工作布置上、文件上,甚至口头上等等;我国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是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但是随着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化,安全生产行业的管理出现了明显的弱化趋势。一些外资、私营和象征企业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找不到上级主管部门,党和国家的安全政策方针根本无法送达到这些企业;一些行业的安全生产标准、规范无人制定。

四是执法手段单一,缺少必要的执法手段。在我国安全生产立法中,法律法规赋予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主体监督管理生产中安全的权利,并规定了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手段。例如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但是我们发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行政手段以强制性居多,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非强制性行政手段很少。而且在实践中,行政执法主体也往往强调行政执法权的权威性、强制性而使用大量的强制性手段,忽视了行政权的服务性,弱化非强制性行政手段的运用。

五是监察执法人员责任与权利不对称工作压力大。监察执法人员检查的重点对象是高危行业等,不仅要承担人身风险、履职风险,还要承担政治、法律的风险,工作压力较大。责任与权益不对等的现象,时刻影响着安监队伍的稳定。

二、加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工作的对策及建议

在当前日益繁重的安全生产工作态势下,我们要按照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要求,从思想认识、体制机制和队伍建设等方面入手,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工作。

一要加强执法监察队伍的建设。加强安监队伍建设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一是上级安监部门要向下一级地方政府多作宣传、多提建议,稳定安监队伍;二是安监部门要向本级人民政府积极争取,通过多方面努力,切实解决安监队伍的建设问题,使得人员、编制、装备、经费等到位;三是安监执法人员所处执法环境比较特殊,应及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备,让安监人员安心投入工作。四是根据其他行政执法行业的经验,安监执法人员统一着装有利于提升安监形象,展示安监风采,体现执法威严。

二要提升执法监察人员的法律素养。对执法人员有计划的组织开展培训,将解决安监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政策水平参差不齐的问题,有效的提高安监队伍的整体素质。安监部门要督促基层安监人员尤其是新进人员积极参加各级组织的各类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确保执法人员做到持证上岗;加大力度,采取讲座、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定期组织进行集中业务学习,开展各项业务知识培训,使执法人员了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能够按要求制作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保证执法案卷的质量,并对培训情况进行考核;同时,使执法人员能够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业务素质,熟练掌握《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条例》等行政处罚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断增强执法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提高执法队伍整体素质。

安全生产调查范文第8篇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效手段。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对及时发现事故隐患、纠正安

全生产违法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安全生产相关机制有不可代替的重要作用。近年来,全国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仍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和需要完善的环节,我们要在探索实践中推动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体系的建立,提升安全生产执法监察的力度。

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我国已经初步建立分工相对合理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体系,建立了相对明确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责任制度,形成了相对合理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手段的框架,但是当前我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还不能适应新时期我国安全生产的需要。

一是执法依据不足。现阶段我国虽然形成了较以往比较完善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但是基于安全生产监督亟待加重的现状和配套法律略显滞后的现实,我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依据,还是显出不足的状况,例如现行部分法律法规对于没有主管部门而是实行自主生产和经营的市场主体的安全责任,就缺乏应有的事故责任追究和处罚制度。

二是执法监察人员的专业知识储备不足。安全生产执法监察的相应法律知识专业理论涉及面广,特别是矿山、危化、涉爆粉尘等行业监管时更需要相应的专业知识,时刻考验着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与知识储备。由于安全生产执法监察的专业性,执法过程对于执法人员都是一个学习实践的过程。特别是街镇日常事务繁忙,许多安全监管人员有其他工作任务,工作精力分散,有的执法人员不会制作执法文书、执法程序不规范、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等;缺乏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管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学习,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和规定了解不透,对违法行为的定性把握不准,在执法活动中不知悉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就容易出现不作为和乱作为的情形;面对安全生产大检查,有的不知道该怎么查、查什么,容易和监管执法对象引发诸多矛盾,致使日常监察难以到位。

三是执法不严、监督薄弱。在当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中也存在着执法不严的现象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贯彻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决定部署和要求。往往流于形式走过场,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只停留在一般工作布置上、文件上,甚至口头上等等;我国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是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但是随着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化,安全生产行业的管理出现了明显的弱化趋势。一些外资、私营和象征企业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找不到上级主管部门,党和国家的安全政策方针根本无法送达到这些企业;一些行业的安全生产标准、规范无人制定。

四是执法手段单一,缺少必要的执法手段。在我国安全生产立法中,法律法规赋予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主体监督管理生产中安全的权利,并规定了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手段。例如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但是我们发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行政手段以强制性居多,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非强制性行政手段很少。而且在实践中,行政执法主体也往往强调行政执法权的权威性、强制性而使用大量的强制性手段,忽视了行政权的服务性,弱化非强制性行政手段的运用。

五是监察执法人员责任与权利不对称工作压力大。监察执法人员检查的重点对象是高危行业等,不仅要承担人身风险、履职风险,还要承担政治、法律的风险,工作压力较大。责任与权益不对等的现象,时刻影响着安监队伍的稳定。

二、加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工作的对策及建议

在当前日益繁重的安全生产工作态势下,我们要按照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要求,从思想认识、体制机制和队伍建设等方面入手,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工作。

一要加强执法监察队伍的建设。加强安监队伍建设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一是上级安监部门要向下一级地方政府多作宣传、多提建议,稳定安监队伍;二是安监部门要向本级人民政府积极争取,通过多方面努力,切实解决安监队伍的建设问题,使得人员、编制、装备、经费等到位;三是安监执法人员所处执法环境比较特殊,应及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备,让安监人员安心投入工作。四是根据其他行政执法行业的经验,安监执法人员统一着装有利于提升安监形象,展示安监风采,体现执法威严。

二要提升执法监察人员的法律素养。对执法人员有计划的组织开展培训,将解决安监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政策水平参差不齐的问题,有效的提高安监队伍的整体素质。安监部门要督促基层安监人员尤其是新进人员积极参加各级组织的各类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确保执法人员做到持证上岗;加大力度,采取讲座、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定期组织进行集中业务学习,开展各项业务知识培训,使执法人员了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能够按要求制作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保证执法案卷的质量,并对培训情况进行考核;同时,使执法人员能够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业务素质,熟练掌握《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条例》等行政处罚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断增强执法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提高执法队伍整体素质。

安全生产调查范文第9篇

——关于分局青工安全生产状况的调查报告

2005年5月

安全是铁路运输的永恒主题,为增强团组织抓好青年安全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分局团委组成工作组,深入管内运输主要站段,就青工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了深入调研。

一、工作过程

自3月24日至4月9日,团委组织有关人员深入**地区车站、机务段、南辆、北辆、电务段、工务段、客运分公司七个单位进行了调研。调研中,我们本着与青工“面对面、心贴心、交实底、摸实情”的原则,采取了听情况介绍、下发调查问卷、查阅有关资料、与青年职工座谈、征求领导意见、检查青工现场作业等方式方法,对青年所想、青年所看、青年所为、青年所需等影响青工安全生产诸要素进行了深入调查分析,掌握了大量第一手材料,为做好青工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了依据。

调研中,听取了各单位团组织抓青工安全工作的情况汇报,召开青工座谈会7个,与一线青工谈话32人次,征求了有关站段领导就青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意见建议,检查了齐机215青年机车包乘组和齐电三间房驼峰自动化工区青年班组,并查阅了年初以来有关青工两违信息分析等相关资料。与此同时,面向全分局各运输主要站段青年职工下发了1200份调查问卷,全面了解青年职工安全思想动态,为调研工作提供了真实依据。

二、青工安全生产现状分析

调研中,我们针对影响青工安全生产的主要因素进行了细致分析,主要是:

(一)、青年职工队伍状况分析

据统计分析,分局35岁以下青年职工队伍具有“比重大、分布广、一线多、责任重”的特点。所说比重大,齐分局32个运输一线主要站段(车、机、工、电、辆、水电系统)共有干部职工25021名,其中35岁以下青年职工10409名,占职工总数的41.6%,成为分局建设发展的主力军;分布广,10409名青工均衡分布在车、机、工、电、辆、水电系统32个单位之中,可以说,每个生产班组、每个作业工种都有青年职工、都有团员青年;一线多,在10409名青年职工当中,有78.4%的青年职工工作在运输生产一线。以齐机为例,597名青年职工中有534名青工分布在运用、检修、设备、信号等主要车间和一线岗位,特别是在运用、检修的关键岗位上,青年职工达480人,占青工总数的80.4%。车务、客运系统的青年职工工作在一线岗位上的比重则更大;责任重,从青工分布的情况上可以看出,在我分局,青年职工是企业振兴发展的骨干力量,广大青工工作在运输生产第一线,直接守卫着分局的安全大门,担负着重要的责任。青工思想、工作、素质状况如何,直接影响着分局的安全生产、经营管理乃至企业的长远发展。

(二)、青年职工安全思想分析

思想支配行动,了解和掌握青年所想、青年所看、青年所需是解决青工安全问题的关键,也是本次调查的重点。对此,我们从3个方面提出了10个问题与青工进行面对面坦诚交流,全面掌握了青工的安全思想动态。

1、青年眼中看安全。第一问:我们天天讲安全,你认为安全确实重要吗?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近乎是一致的。广大青工普遍认为,作为铁路运输企业,旅客、货物的位移是动态的,我们每天都处在事故的边缘,处在安全与不安全之间,保证安全应该是每个职工的第一责任。第二问:你认为现实安全生产工作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什么?52%的青工认为是不按标准化作业,习惯性两违;26%的青工认为是技术业务不能满足安全工作需要;16%的青工认为是责任意识不强;6%的青工认为铁路现有技术装备直接影响安全生产。第三问:从本岗位出发,你认为怎样才能保证现实安全?对于我们列举出的影响安全生产的诸多要素,青工认定的排序结果是:增强责任意识为先、提高业务素质在次、第三是加强干部监控、改善技术装备。青工普遍认为,激发职工保安全热情,增强职工安全责任意识是确保安全生产的内因基础,“要我安全”的控制必须以“我要安全”的思想为前提。其次要加强业务培训,提供相适应的素质保证,在此基础上,加强干部的监管监控,确保现场作业的万无一失。

2、青年心中评干部。第四问:你认为各级安全管理干部的形象、作用如何?对于各级干部的形象和作用,广大青工众说不一。总体看,近年来,各级干部以扎实有效的工作和严细深实的作风赢得了职工的信任,特别是各级干部在工作中的尽职尽责和在安全生产中付出的巨大努力,广大职工给予充分的理解和认可,许多青工讲:“现在,干部的作风比从前有了明显转变,我们几乎每天都能看到各级干部深入现场,放弃星期天、节假日,与职工共保安全”。而对于部分干部,广大青工则持有不同意见。有的青工认为,部分干部工作中脱离实际,言行不一,形式主义严重,好大喜功,喜欢做表面文章,让职工产生反感;有的干部能力不够,官气十足,深入基层,总是摆出一副高高在上的样子,让职工难以接受;有的干部不注重自身业务素质提高,靠一知半解盲目指导基层工作,给基层带来不必要的负担,让职工难以信服。第五问:你怎样看待当前的干群关系?认为干群关系融洽的占38.2%,认为平淡的占31.6%,认为紧张的占30.2%。从比例中可以看出,青工对于当前干群关系的态度并不乐观,分析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现实的安全管理把作业层的职工看作是管理的终端、控制的对象,广大职工每天工作在各级干部的监控之下,久而久之,必然产生职工心理上的隔阂。二是部分干部工作中不注重方式方法,就控制抓控制,就两违抓两违,不善于做化解矛盾的思想工作,有的职工讲:“现在的干部只会抓‘两违’,干群关系就象“猫鼠”关系一样,你抓我躲,你躲我抓”。职工因此产生距离感。三是部分干部能力素质不高,自身形象差,职工不信服,群众不拥护,影响了干群关系。第六问:你认为干部应做到哪些才能令职工接受和信服?在青工心中,对干部的要求主要有三点。一是要做到业务精通。二是要时刻代表职工利益。三是要做到公正合理,“一碗水端平”。

3、青年口中谈管理。第七问:你所感受的安全管理,最突出的特点是什么?青工的共同回答是:“严”。用他们自己的话讲:“现在的管理也太严了,过去‘西瓜大的事’都不算事,现在‘芝麻大的事’也要提级处理,我们每天工作都要时刻提防着,生怕出事。出了事,不仅自己受损,有时还连累周围的同志,实在不值得”。第八问:你怎样看待干部的“五定”管理?干部“五定”作为现阶段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对于促进各级干部尽职尽责、强化现场作业控制起到了积极作用。而在职工眼里对“五定”管理却有不同的理解。反映的突出问题:一是“五定”太“死”。近年来,职工的“两违”呈明显下降趋势,而干部的“五定”定量却长期不变,很多干部为完成定量不得不“鸡蛋里挑骨头”,让职工感到,和过去相比,自己干好也是被抓,干坏也是被扣,没什么两样。二是用“五定”考核代替说服教育,职工感到办法太“生硬”。许多青工反映,对于职工出现的“两违”,干部很少用说服教育的方式解决问题,惟一的办法就是考核扣钱,这样的结果就使得职工不能从“两违”自身的危害性上加深认识,而认为自己被抓是“点背”、“运气不好”。这样,无助于解决安全思想上的根本问题。三是“五定”考核标准不统一,随意性强。部分职工反映,同样是一种违章,被段级以上检查组发现,就要提级处理;有的干部在执行“五定”标准上好人主义严重,对职工违章类别的判定随意性强,职工不能信服。第九问:你如何看待安全大检查工作?调查中,有近50%的团青对反复开展的安全大检查活动持抵触、厌倦情绪,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青工认为,每次大检查反思出的问题多数是过去的老问题,职工现场作业就那么点事儿,没有太多可反思的。二是每次青工提出的问题,特别是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很少得到整改,职工为此失去了信心,不愿意再主动的查摆问题、反馈意见。第十问:你对分局实行的安全管理办法和“三大”业绩滚动考核了解吗?调查中感到,有80%的青工能够说出八字安全管理办法和三大业绩工程考核的基本内容,但有近50%的青工对办法的内涵不了解,对实行新的管理方法自己应承担哪些责任说不清楚。部分青工认为,作为一名职工,只要掌握本岗位上的作业标准,干好本职工作就可以了,管理上的事应由干部去研究,职工无需、也无力去参与管理。

综上所述,广大青工对十个方面问题的回答反映出:在分局管理从严、志创一流的工作环境下,广大青工安全意识明显增强,自我要求普遍提高,牢固树立了安全第一的思想。工作中,他们心系企业发展,关注分局安全,敢于敞开心扉,勇于揭示问题,体现了青年人“敢想、能为、求进、争先”的思想和品格。对于青工思想上存在的一些错误认识和片面看法,以及提出的有关干部、管理等方面的不同意见,也应该引发我们对加强青工教育、强化干部作用、优化安全管理的重新思考。

(三)、青年职工素质状况分析

职工素质高低是确保安全生产的重要因素,分析我分局青工素质特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用工制度改革,使青工文化结构不断优化。自铁路企业实施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取消退休顶替接班制度以来,我分局青年职工在数量上虽呈逐年下降趋势,但青工队伍整体素质不断提高。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中技以上文化程度青工占较大比重。调查显示,在运输系统10409名青年职工中,技校以上文化程度青工占55.8%,其中,中专以上的占21.4%,大专以上的占8.9%。与5年前相比增长了32.6%。主要原因是近年来,分局严把用工素质关,除接收部分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外,对于每年新接的转业新兵,也必须经过三年的技校学习方可上岗,由此大大提高了青年职工的整体素质,使青工队伍的文化结构不断优化。二是党、团员青工占较大比重。近年来,分局各级党团组织本着积极地、有计划地在一线岗位青工中发展党团员的原则,严格组织考察,加大教育培养力度,使一大批先进青工光荣地加入了党团组织,并在其中发挥了模范带头作用。分局35岁以下青工当中,党员1216名,团员2365名,分别占青工总数的11.7%和22.7%。

2、培训力度加大,使青工业务素质普遍提高。近年来,分局党政工团各级组织把提高职工技术业务素质当作一项基础工程、治本工程,通过整合培训资源,加大培训力度,创新培训方式等多种手段,提高职工保安全本领,特别通过开展群众性技术演练活动,使青工业务素质有了较大幅度提高。剖析齐机、齐站、齐电三个单位,有这样几组数字:在2003年开展的“档级对等、岗职相符”考试中,青年职工及格率达到98.2%,优秀率达24.6%,有87名青工岗位工资晋升一级;在三个单位不同阶段组织的业务考试中,青年职工合格率均达到了98%以上;在连续五年的业务系统技术比赛中,青年职工占参赛选手的86.5%,并先后有一大批青工荣获局级以上技术能手称号。我们认为,青年职工业务素质总体上能够适应安全工作需要,并在对技术理论掌握、部分工种操作实践上优于其它职工,体现了青年职工的素质特点。

3、技术设备更新,使青工自身优势得以展现。青年职工具有记忆力好、精力充沛、接受新事物快等特点,在铁路科技进步不断创新发展的形势下,广大青工对新技术、新设备的学习掌握,与其他职工相比,具有明显的优势。在机务系统列车运行装置--93的投入使用、动力机车换型,车辆系统工艺流水线改造、新设备投入运用,电务系统提速道岔、十八点信息移频自动闭塞和自动化驼峰等高新技术设备的学习和使用上,青年职工充分发挥智力优势、精力优势和求实创新精神,带头学、用心学,率先掌握了新技术设备的基本原理、操作方法,成为新技术推广应用的带头人,发挥了重要作用。

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

1、对待学习兴趣不浓。调查中发现,有相当一部分团青对待日常业务学习态度不积极,认识有偏差。有的青工认为,运输岗位多数是熟练工种,不用死学规章,靠时间积累,素质自然会提高;有的认为本岗位工作技术含量低,反反复复就那么点事,没什么可学的;有的认为规章规定的标准很高,在实际应用中很难做到,学会了也用不上,不愿学习等等。

2、现场作业缺乏经验。“理论考试有余、实做经验不足”是青工技术素质的一大特点。调查中青工普遍反映,在现场实做上缺乏经验,特别是遇有非正常情况下处理故障、执行作业时,更显经验不足。从年初以来青工发生的各类事件分析中,也不难看出,因缺乏经验造成的行车事件占总数的38%。

3、业务素质参差不齐。部分单位职工教育工作导向偏差,重理论、轻实做,重尖子、轻全员现象较为突出,导致广大青工业务水平参差不齐。近日,从分局车辆系统技术表演赛中可以看出,由于在参赛方式上,由过去选尖子参赛为抽考指名参加,使得技术比赛呈现另一番结局。56名参赛选手,理论考试平均分数72.6分,实做比赛有14人达不到规定标准。比赛不仅赛出了差距,也为我们加强全员性职工教育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

(四)、青年职工作用情况分析

总体上看,青年职工以其自身优势和特点,在安全生产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1、在急难险重任务面前,青年人发挥了自身优势。青年职工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体力优势,对此,分局团委在全分局组建了346支青年突击队,以严密的组织制度和多样的活动方式,在抢装抢卸、刨冰除雪、抢修机车、施工作业、设备维修、职场改造等任务面前,主动出击,冲锋陷阵,发挥了重要作用。各级党政领导也把青工队伍当作解决生产关键的骨干力量,遇有急难险重任务,首先想到的是广大青年。在日常生产活动中,青年职工能够主动的承担起相对繁重的生产任务,受到了其他职工的赞扬。

2、在运输一线关键岗位,青年人发挥了骨干作用。从青工分布上可以看出,广大青工78.4%工作在运输一线,在机车乘务员、车站调车组、工务的养路到电务的中修、现场以及车辆的检车员等关键岗位和主要工种,都有青年职工工作的身影。此外,全分局现有青年班组50个,其中,部级青年文明号班组3个,省部级青年文明号班组9个,局级青年文明号班组8个,各级文明号班组分布在全分局各个领域,在安全管理、班组自控等方面创造了先进经验,起到了带头示范作用。

3、在安全生产非常时期,青年人担负了重要责任。青年职工具有反应迅速、思维敏捷的特点,在分局发生“4.20”事故以及安全生产出现波动等非常时期,青年职工往往触角最敏感,他们首先意识到自己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调查中发现,在今年第二季度安全整顿、反思活动期间,青工“两违”比例较第一季度有明显下降。此外,在分局改革措施出台,生产布局调整的非常时期,广大青工用实际行动支持改革,响应号召,在分局政策引导下,许多青工举家迁移到新的地区,适应新的环境、新的岗位,为深化改革做出了贡献。

问题有四点:

1、工资收入与付出劳动的反差,使青工思想不够稳定。这次调研,我们以问卷调查的方式,在问卷上开辟了“牢骚网站”专栏,就是要给青工一次宣泄委屈、牢骚和怨气的机会。其调查结果令我们感叹,竟有88%的青工倾诉同一个问题:工资收入太低,付出与回报不成正比。很多青工直言道:“现在管理越来越严,我们的压力越来越大,青年职工承担的责任也越来越重,可是与其他职工相比,我们每月五、六百元钱的那点微薄收入怎么能与劳动的付出成正比?长期下去,我们的思想怎能稳定?工作积极性何以调动?保安全岂不是一句空话?”调查走访中,青工一致认为,解决这一问题,一要靠企业增收创效,二要加快工资制度改革,建立起公平合理、运作有效的分配机制,真正体现按劳取酬、以岗计酬、多劳多得的分配方式,调动起广大青工的工作积极性,为安全生产做出新的贡献。

2、青工“两违”虽有减少但仍大量存在。近年来,青年职工发生“两违”比例有所减少,并且按照青工数量比率计算的话,相对少于其他职工。以齐机为例,齐机青工总数占职工总数的43.5%,今年一、二季度考核中,青工发生“两违”和脱标比例占全段总数的11.5%,运用车间青工占车间总人数的29.8%,从每月“两违”的比例上看,青工仅占9.3%。但从保安全的角度出发,每一次违章都可能酿成一次大的事故。特别是调查中,广大青工不加掩饰地说,未被发现的“两违”现象仍然大量存在,对此,各级组织更不可掉以轻心。通过对齐机、齐辆、齐电、齐工四个单位上半年青工发生的403件“两违”情况分析,其中A类“两违”54件,占“两违”总数的13.4%,B类145件,占总数的36%,C类两违204件,占总数的50.6件;从发生“两违”的原因上分析,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侥幸心理,对危害性认识不足;二是干惯了,不当回事;三是图省事,简化作业程序。

3、部分青工思想落后、技术薄弱,给安全生产带来隐患。他们工作不思进取,得过且过,对安全生产没有足够的重视。思想上麻痹大意,工作中惯性违章,始终处在事故的边缘;部分青工技术业务素质低,不能适应现实岗位需要。特别是刚入路的青工,工作热情很高,但缺乏实践经验,遇有非正常情况作业时,不能独立应对;有的青工思想不够稳定,容易受客观环境变化影响,遇事思想波动较大,给安全生产带来隐患。

4、部分党、团员模范作用不突出,缺乏影响力。有的青年党员和共青团员不注重加强自身修养,自我要求不严,工作中起不到应有的模范带头作用,分析1--6月份青工“两违”情况,其中,党、团员“两违”发生率分别占12%和16%,虽然比例不大,但在群众中造成了很不好的负面影响。

三、调研后的几点启示

1、青年是保安全的重要力量,只有重视青年、赢得青年,才能把握工作上的主动权。江总书记曾指出:“赢得青年,就赢得了希望和未来”。在企业中,青年以其“敢想、能为、求进、争先”的品格特点,成为推动企业发展进步一支不可替代的重要力量。当前,在铁路安全责任日渐加重的形势下,拥有和掌握一支敢打硬拚、精干有为的青年保安全大军,是企业的财富之本、力量之源。各级党政组织都应把加强青年职工队伍建设当作一项战略工程、希望工程、治本工程,了解青年所想,关注青年所需,指导青年所为,在重视与支持中促进青年健康成长,在教育和带领下,确保青年作用有效发挥,最大限度地挖掘青年内在潜力,调动广大青工生产工作积极性,为分局安全生产做出更大贡献。

2、只有从职工思想和工作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制定安全措施,才能增强管理工作的有效性。一线职工是分局安全大门的直接守卫者,一线岗位是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的终端,任何安全措施的制定和落实都应围绕一线岗位和职工实际来展开。我们感到,对于部分职工提出的涉及安全管理、干部作用等方面的不同意见,应该引起各级管理者的重视和思考。从事物发展的规律上看,一项制度、一个办法执行久了,必然会产生某些方面的负效应,这就需要各级干部要深入基层,充分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呼声,从现场工作实际出发,对原有的措施办法进行修改完善,使各项制度办法更加合理,落实更加有效。

3、坚持从严管理,必须与过细的思想工作有机结合,努力营造“心齐、气顺、风正、劲足”的保安全工作氛围。我们认为,有效管理的结果应该是干部职工精神集中、思想稳定、主动尽责、工作到位,高度紧张的精神状态不仅违背了我们的管理初衷,也不利于安全生产。调研中,青工普遍感到工作紧张,压力过大,这需要我们做认真的思考:是真的管理过严,还是严管过程中思想工作不到位,造成职工的不理解?我们感到,答案应该是后者。缓解职工的紧张情绪,要求我们不仅要调整管理过程中的不合理因素,更重要的是用过细的思想工作化解职工心中的疑惑,缓解职工思想上的压力,让广大职工正确认识严是爱、松是害的深刻道理,正确理解从严管理是解决现实安全问题的重要手段,是实现安全有序可控,基本稳定的必然过程,努力在干部职工中营造出一种“心齐、气顺、风正、劲足”的良好工作氛围,为安全生产提供坚实的思想保证。

4、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理念,把加强职工培训当作治本工程,靠“提素”保安全。在影响安全生产的诸要素中,人是最根本、最活跃的要素之一,路局安全管理办法把人员素质当作基本要素,足以说明它对安全生产的极端重要性。调研中的大量事实表明,加强职工思想教育,对于增强广大职工保安全责任意识,激发他们保安全的工作热情具有重要作用;加强职工技能培训,对于提高职工非正常情况下处理问题能力,有效防止各类事故产生重要作用,而对于各级管理干部,必须把提高自身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当作重点,把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当作重点,把灵活运用工作方法当作重点,在实际工作中提高自身素质,适应现实安全工作需要。

四、对策及建议

针对青工思想特点和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1、加强教育,牢固青工保安全思想防线。共青团组织作为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在青工思想教育上不仅肩负着重要责任,也有其自身的组织优势。要针对这次调查结果,认真梳理青工安全思想上存在的各类问题,以增强青工保安全责任意识为重点,广泛开展“安全第一”的思想教育活动。一是要针对实际,开展系统教育。通过举办安全演讲赛、事故图片展、当事人现身说法、出事故算账对比等活动,向青工灌输“安全第一”、“安全生产我有责”、“在岗一分钟,负责60秒”等思想,不断增强保安全责任意识。二是掌握方法,开展专题教育。针对因客观因素、个性事件引起的青工思想波动等,团组织要通过走访谈心、个别谈话等方式,开展专题教育,化解矛盾,理顺情绪,稳定青工思想。三是突出重点,开展后进保帮。要集中一段时间,开展全方位调查摸底工作,对“三种人”,即:安全上的危险人、纪律上的松散人、技术上的薄弱人进行个别教育,层层建立安全包保责任制,强化重点控制,确保万无一失。

2、挖掘潜力,调动青工保安全工作热情。一是要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对在安全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青工,各级党政组织要在推优入党、择优上岗、就学深造、晋职晋级等方面给予倾斜政策,为青年成才创造条件。各级团组织要积极选树、大力宣传青年安全工作典型,对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激发青工保安全工作热情。二是要关心青工,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上的实际问题。团的组织要密切与青年的联系,了解青年工作所想、生活所需,积极为青工解决工作生活上的实际问题。对于团组织无力解决的,各级党政组织要给予热情的帮助和支持,以此密切党群关系、干群关系,消除青工后顾之忧,全身心的投入到安全生产之中。三是要改革工资分配制度,提高青工的收入水平。这是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的重要手段。要结合各单位实际情况,认真借鉴三间房车辆段工资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加快各单位分配制度改革步伐,真正建立起公正合理、奖罚分明、按劳取酬、运作有效的工资分配机制,让广大青工在付出辛勤劳动的同时得到相应的物质回报,激发保安全的工作热情。

安全生产调查范文第10篇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安全生产调查范文第11篇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安全生产调查范文第12篇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调查范文第13篇

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消防事故、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等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事故一般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具体划分标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事故发生后,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省、部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除依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省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依照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的,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行为。

前款所称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事故报告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对应当上报的事故的发生时间、发生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因过失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对应当上报的事故的发生时间、发生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故意不如实报告的,属于谎报;

(四)对事故隐瞒不报的,属于瞒报。

第八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九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书面记录,或者使用摄影、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条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功能区内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功能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功能区内发生的一般事故,也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其相关部门或者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调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派员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与事故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和组长由该人民政府指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的,被授权或者被委托部门为牵头部门,该部门负责人为组长。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项调查小组。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以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要求有权机关依法冻结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依法暂停相关证照的注销程序。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在事故调查中的职责:

(一)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组织、协调事故调查工作;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提出处理建议;

(三)监察机关:对事故中涉及的行政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四)公安机关:参与事故调查取证,协助鉴定死亡原因,依法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行为;

(五)工会: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六)其他成员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事故调查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相关行政许可证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以及相关人员岗位职责说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文本;

(四)伤亡人员身份证明以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七)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八)事故现场示意图;

(九)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度收入情况证明;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事故调查中,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和人员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事故调查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因事故调查需要,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事故调查报告的提交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有关人民政府或者被授权、被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事故现场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各项内容,并根据需要,从行政管理、行业监管、社会监督等方面对防止和减少同类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整改和完善的建议。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不同意见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做出批复,并抄送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批复送交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人员。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责任追究完结之日起15日内,将责任追究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在整改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落实批复的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处理实行督办制度。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督办;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督办;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督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档案材料由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负责收集和保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档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报告以及事故救援的材料;

(二)事故调查报告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

(四)批复落实以及责任追究的材料;

(五)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中,事故调查信息的对外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决定。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事故调查信息。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及其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处理相关责任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基本原则1、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指工程项目各级领导和全体员工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在抓生产的同时抓好安全工作。他实现了安全与生产的统一,生产和安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两者不能分割更不能对立起来应将安全寓于生产之中。

2、安全具有否决权的原则指安全生产工作是衡量工程项目管理的一项基本内容,它要求对各项指标考核,评优创先时首先必须考虑安全指标的完成情况。安全指标没有实现,即使其他指标顺利完成,仍无法实现项目的最优化,安全具有一票否决的作用。

3、三同时原则基本建设项目中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和环境保护等措施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法律制度的简称。

4、五同时原则企业的生产组织及领导者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安全生产调查范文第14篇

【关键词】生产安全事故;介入调查;渎职

中图分类号:D92

根据北京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人力社保局、市总工会与市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的《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程序》,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局作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员,需要对本区域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同步介入调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工作人员深入事故现场,配合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及时、积极地介入发生在本区的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调查工作。三年来,共介入通州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42起,其中2010年2起,2011年14起,2012年26起。

下面根据近三年来通州院反渎局介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提出对策,力求实现生产安全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查办的突破。

一、生产安全事故特点

近三年来通州院反渎职侵权局介入调查的42起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有11件发生在乡镇企业生产中;25件发生在建设工程工地;6件发生在国有企业生产中。从以上数字统计看,我院反渎职侵权局介入调查的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主要发生在乡镇企业、建设工程作业及国有企业生产领域中,这些事故有如下特点:

1.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发展不平衡,一些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企业、建设施工等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形式严峻。乡镇负责生产安全管理工作力量薄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生产法》所确定的安全生产基本法律制度落实差,各项安全措施得不到落实,生产作业安全设施简单、落后,生产操作人员素质普遍低下。

2.国有企业安全生产措施、制度虽然制定完善,但贯彻落实仍浮于表面,存在措施、制度执行检查不彻底,不少违法违规问题没有得到及时发现和制止。大量从业人员为外地雇佣民工,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较差,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问题存在。

3.建设工程中,层层分包,建筑企业、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存在工作计划不完善,安全措施不全面,对可能出现问题的部位、工序监控不到位,施工现场多有死角。

二、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渎职犯罪线索查办中存在的问题

我院反渎职侵权部门通过介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发掘安全生产事故背后的渎职犯罪线索,为维护我区安全生产工作,服务民生,服务我区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的努力。但我们的工作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对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背后渎职犯罪的认识不足

首先,惩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但是惩治渎职犯罪,其重要性和必要性并没有被更多的人所认识,我们的工作中甚至一些领导干部也常常“不把渎职当犯罪”,正是由于对渎职犯罪认识上的不到位,致使乡镇安全生产宣传监管人员少、力量差,上千个企业一两个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只能是纸上谈兵,流于形式。

此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我们部分干警头脑中也存在对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要性认识不到位问题,认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主体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公安机关,事故涉及渎职犯罪有相关移送制度,参与调查不仅存在人员少任务重的矛盾,而且还受累不讨好,工作和相关专业知识的学习上存在畏难情绪。

(二)事故调查模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事故背后渎职犯罪的查处

通州院反渎局介入的40余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在事故发生后,最先得到通报和到达事故现场的往往是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检察机关介入的滞后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事故背后渎职犯罪的查处。在调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存在安全生产知识匮乏,事故的责任认定主要依托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技术报告,缺乏独立技术认定的困难。同时,检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一方面需要安全生产监察机关的配合对事故展开调查,另一方面又要对安全生产监察相关工作人员是否正确、合法履行职务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检察机关调查程序中究竟处于举报人地位还是行政执法部门,尚有待于法律明确。

(三)反渎职侵权干警侦查意识和技能有待提高

从前面反渎职侵权局介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到评估结案的结果,客观存在的原因,也有我们反渎职干警侦查意识和技能的欠缺,分析原因主要有:第一不善于捕捉侦查的时机。有的案件侦查人员不知从何处下手发现事故背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第二、有的案件重客观事实和危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收集,欠缺对于主观罪过和因果关系方面的证据收集。第三、有的缺乏大局意识,在具体问题上与有关部门纠缠不清,使案件查办工作,事倍功半,甚至半途搁浅。

基于以上问题和因素,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参与安全事故调查工作办法》的相关规定,经介入事故调查对事故线索进行讨论和价值评估,对是否存在成案可能性做出判断,42起事故中对16起事故线索作结案处理,3件进入初查程序后做出不立案决定。

三、打击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背后渎职犯罪的建议及对策

(一)进一步提高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依法查办事故背后所涉渎职犯罪案件重要性的认识

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要把查办事故背后所涉渎职犯罪作为反腐败的重要内容,从保障人权,服务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查办生产安全事故背后所涉渎职犯罪案件重要性,克服畏难情绪,理直气壮地查办。工作中要提高认识,增强责任。反渎职侵权干警要认识到,检察机关介入安全事故调查,严查事故背后的渎职犯罪,解决人民群众密切关注的热点问题,有利于加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力度,切实为建设和谐社会和首都工作大局服务。

(二)敦促安监部门建全相关规章制度,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参与社会管理,敦促安监部门建全相关规章制度,强化生产方的安全生产意识,应该始终强调预防为主的安全意识,消除生产方的侥幸心理,并加大对生产企业的巡查和抽查力度,特别是生产事故高发的建筑领域、化工领域等企业,要加强对高发生产环节的专项检查频率。对于巡查出现的问题要发现一个,解决一个。

(三)加强岗位练兵和业务学习,提高反渎职侵权干警侦查办案能力

作为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干警,本着急用先学的原则,重点抓好案前培训和以老带新为主要形式的岗位练兵。要注意学习相关职能部门的业务知识,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国土矿产资源等管理部门的同志为反渎职侵权干警讲课,熟练掌握相关业务部门的法定职责、岗位职责、工作流程,做到工作不等不靠、不抱怨不躲避,立足现有条件,迎难而上,针对困难想办法,针对不足寻对策,针对问题定措施,通过努力摸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法,尽快提高办案能力。

安全生产调查范文第15篇

《规定》在严格恪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对煤矿事故调查工作的规定进行了细化、深化,体现可操作性,特点比较明显。可概括总结为:一个明确、二个界定、三个增加、四个提高。

一个明确:

即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明确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方面的职责和具体工作要求。

二个界定:

一是界定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适用范围。《规定》第二条界定了煤矿事故适用范围:是指各类煤矿(包括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附属场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是界定了重伤、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规定》在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对死亡人员、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做了补充规定和进一步界定。事故中的死亡人员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重伤人员依据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一)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含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二)善后处理费用。含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赔偿费用;(三)财产损失价值,含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三个增加:

一是针对当前瞒报事故多发而《条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对瞒报事故调查进行了补充增加。在《规定》第二十六条增加了“隐瞒事故的,应当查明隐瞒过程和事故真相”以及第二十九条“瞒报事故的调查时限从查实之日起计算”等内容。

二是增加了事故调查组组长的职责。对事故调查组组长必须履行的职责从五个方面做了规定。(一)主持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二)明确事故调查组各小组的职责,确定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分工;(三)协调决定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四)批准事故有关信息;(五)审核事故涉嫌犯罪事实证据材料,批准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是增加了事故报告的细化内容、有关事故续报以及事故等级变化等具体规定。《规定》第十三条较之《条例》第十二条,新增了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能力、证照情况等)、事故类别(顶板、瓦斯、机电、运输、放炮、水害、火灾、其他)等内容,使报告更加完整和规范。《规定》第十四条增加了续报内容,强调了事故发生后,不但出现重大新情况要及时补报,而且要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时续报。《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增加了由于伤亡人员以及直接经济损失变化而引起事故等级变化的内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更具有针对性。

四个提高:

一是提高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层级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结合煤矿生产现有事故报告模式,煤矿事故逐级上报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标准更高一些。即一般事故要报至省局、较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均要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要上报至国务院。

二是提高了事故调查组的工作要求。《规定》第二十四条强调:事故调查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的三项基本要求和“四不放过”的原则。实事求是是事故调查的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事故定性、事故类别、事故原因、事故直接经济损失都要事实求是、客观真实;依法依规是事故调查工作的工作准则和根本方法,做到调查程序规范、证据充分确凿、责任处理恰当、按期结案;注重效果是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基本目标,事故处理要严肃认真、客观公正,要发挥事故处理的警示教育作用。事故防范措施要有针对性,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三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构成了事故调查更高层次的工作标准和要求。

三是提高了事故调查组的权威性和统一性。《规定》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坚持统一领导、协作办案、公平公正、精简高效的原则。强调了事故调查组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保证调查组高效地搞好事故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