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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法律范文

境外投资法律

境外投资法律范文第1篇

一、我国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的现状

当前我国的个人境外投资政策可以概括为“部分放开,有限流出”。目前,国家放开的个人境外投资的主要渠道有:一是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固定收益类、权益类等金融投资,即通常所说的QDII形式;二是境内个人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境外融资平台,通过反向并购、股权置换、可转债等资本运作方式在国际资本市场上从事各类股权融资活动,利用境外融资满足企业发展的资金需要;三是境内个人通过所属公司或境内机构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四是将个人财产转移境外后进行投资。现阶段我国个人境外投资及其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投资渠道有限,投资需求难以得到满足

一方面,我国现行个人境外投资渠道有限。据调查,河北省个人进行境外投资的主要途径是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境外上市公司股票、从事衍生金融产品交易、在境外开设小型店铺、购买境外房产、合伙开办小型贸易公司等。个人境外投资金额普遍偏小,基本上在50万美元以下。但根据现行的外汇政策,个人境外投资难以通过正常渠道办理。一是在现行外汇政策框架下,部分交易不能办理。如购买境外上市公司股票,按照外汇管理政策,个人只能通过QDII形式购买基金公司的开放式基金来进行。但是,目前QDII投资额度依然偏小,业务发展缓慢。二是部分交易需外汇局审批,手续繁琐,耗时较长。如个人由于移民办理资产转移,需提供书面申请、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财产权利证明文件、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等一系列资料,且需经外汇局核准后才能办理,等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转移还需省级外汇局核准。另一方面,我国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的需求日益增长。近年来,温州市企业境外直接投资和个人外汇收支双向增长,截止到2009年底,经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走出去”的温州境外企业和机构达558家;每年有许多海外投资项目来温州推介,这些项目在招商上面向的客户90%是中小企业或个人投资者。截至2009年,60多万温州人在93个国家和地区创业,设立境外企业500多家。尽管个人可以通过在境内先设立企业、再经过该企业对外投资的途径来间接实现个人境外投资的目的,但这样做不仅增加了办公场所、工作人员等公司运营成本,且在税收上与个人直接进行投资有较大差异。

(二)宏观层面统计监测难度较大

在个人境外投资通过正常渠道难以办理情况下,个人境外投资存在着大量的“灰色地带”。截止到2010年,我国QDII净流出285亿美元,占当年GDP总量的0.47%。而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等进行的境外投资需经外汇局审批,控制较严,总量也十分有限。与此相对应,处于灰色地带的境内个人境外投资十分可观。调查发现,这些境内个人境外投资有直接投资,也有间接投资,大到成百上千万美元,小到几百、几千美元,主要流出渠道有:一是利用个人年度5万美元以内购汇及汇出资金只需提供身份证的个人外汇政策,通过多人次分拆,陆续将资金汇出。同时,将支出申报为“境外旅行”、“出国留学”、“探亲”等项目。大量的个人境外投资资金混同在经常项下流出、流入,造成国际收支统计数据、个人结售汇统计数据失真,外汇监管部门难以甑别交易的真实性。二是通过地下钱庄流出、流入,使大量的资本流动游离于监管视线之外。三是通过携带外币现钞实现资金的流出、流入。

(三)个人境外投资权益难保证

由于通过个人分拆等方式进行的投资行为不符合外汇政策规定,其境外投资权益也处于尴尬的地位,一旦遭到侵权,将难以得到国内法律保护,只能依赖于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救济。在投资所在地发生大规模侵犯华人投资权益的时候,我国政府也不便对此类国内法律和政策所不允许的个人境外直接投资提供外交保护。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个别部门和地方希望在境内居民个人对外直接投资方面有所突破。2011年1月7日,温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在其官方网站上高调公布《温州市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试点方案》,称经过浙江省外汇管理局批准,温州从1月5日起试点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国家外汇管理局不久即对此进行干预,认为温州试点方案并没有经过总局批准,要求温州低调处理此事,不得再进行媒体宣传。温州的试点尝试有无法律依据?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对我国当前的境外直接投资法律制度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我国目前调整境外直接投资的法律制度评析

2004年7月公布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上述项目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商务部核准。据此,发改委和商务部分别对有关项目和企业投资进行审批,并制定了相关部门规章。此外,由于我国目前对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流动进行管制,境外投资必须获得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因此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境外直接投资也非常重要。2004年10月,发改委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规定我国境内各类法人的境外投资项目适用该办法,发改委对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项目行使审批权。2011年2月,发改委下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1]235号),将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特殊项目除外)下放给所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上述境外投资项目,由企业自主决策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改委保留对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权。此外,发改委还先后分别与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联合下发通知(发改外资[2004]2345号、发改外资[2005]113号),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和风险保障。2004年10月,商务部颁布了《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商务部所确定的国家投资开办企业。2007年12月,商务部《关于调整境外投资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地方企业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国别范围扩大到与我国建交的所有国家(伊拉克、阿富汗、朝鲜除外),在伊拉克、阿富汗、朝鲜及未建交国家设立境外机构的,需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转报商务部核准。2009年3月,商务部颁布《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废止了2004年的《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该《办法》在渐进性和风险可控性原则下,下放了审批权限。《办法》规定,商务部仅保留对少数重大、敏感的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包括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对外投资等,改变了以往不论投资金额和投资区域风险的大小,中央企业由商务部审批、地方企业由地方商务厅审批的现状。据商务部基于2008年核准境外投资情况估算,将有85%左右的境外投资核准事项今后将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推动了企业境外投资的便利化。早在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就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该《办法》施行了20多年,直至2011年1月8日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所废止。该《办法》所规定的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境外投资,不包括居民个人。在此期间,为履行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职能,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过多项通知,其中涉及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的有2005年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1号)、《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例如,“汇发[2005]11号”通知规定:“境内居民境外投资直接或间接设立、控制境外企业,应参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但是,这三项通知中所涉及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境外直接投资,而是境内居民用境内资产或股权换取境外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外资并购,或者是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后返程投资。前两项通知已于2009年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汇发[2009]19号)所废止。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从字面看,境内个人可以向境外直接投资,但由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并未出台具体操作的规定,因此个人无法进行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操作。我国目前调整境外直接投资的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1.境外直接投资的主体局限于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无论是《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还是《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均规定境外投资的主体是“法人”、“企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个人进行境外直接投资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提及了个人境外直接投资,但目前境内居民个人还无法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个人境外直接投资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个人即便通过变通手段完成了投资,在遭遇投资纠纷需要维权时就会遇到诸多问题。例如,因为不具有合法的投资主体身份而无法在我国法院提讼、只能依赖投资所在地国家的法院解决纠纷;投资合作的相对方可能以我国个人投资者不具有合法身份主张投资行为无效;个人境外投资者无法请求我国外交部门行使外交保护。2.境外直接投资的立法模式局限于单个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迄今为止,我国的境外投资已经开展了20多年,截止到2010年底,中国13000多家境内投资者在国(境)外设立对外直接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1.6万家,分布在全球178个国家(地区),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净额3172.1亿美元。仅2011年1—11月,我国境内投资者就在全球130个国家和地区的3003家境外企业进行了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实现直接投资500.1亿美元。然而,我国还没有出台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对外直接投资的基础性法律,已有的规定以多个相关部门的部门规章为主,缺乏足够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除上述发改委、商务部、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有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外,境外直接投资还涉及海关、税务、统计和外事等多个管理部门,诸多部门都曾制定出台有关境外直接投资的规定。由于令出多门,难免出现各个部门之间的规定不衔接甚至冲突的情况。与对外投资立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从1979年开始就先后制定了吸引外商投资的三部基础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为我国吸引外资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而且,以国务院部门规章为基础的境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法律效力层级的起点太低,应以全国人大制定的对外投资基础性法律统领我国的境外投资法律体系。3.境外直接投资的管理机构众多。发改委、商务部、外汇管理局、国资委、银监会、外汇管理局等多个部门都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境外直接投资行使一定的管理权,各个部门往往都强调本部门管理的权威性,令投资者无所适从,也容易引起投资纠纷。例如,商务部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商务部单方面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的效力能否为其他部门所认可?与此相类似,发改委也曾表示:“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是境外投资项目获得行政许可的唯一合法依据。项目单位可凭项目核准文件,依法申办外汇、海关、出入境和税务等方面手续。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各级外汇、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如果投资者凭借商务部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者发改委颁发的项目核准文件去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遇到阻碍,如何获得申诉和救济的渠道?如果投资者在欠缺个别行政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实施了投资行为继而遭遇投资纠纷,其投资是否属于合法投资从而受我国法律保护?这些问题从现有境外投资法律中找不到答案,需要出台一部综合性法律明确各行政部门的分工,建立各部门协调与合作的机制。

三、我国境内居民个人境外直接投资法律制度之构建

(一)将境外直接投资的主体扩大到境内居民个人

一方面,我国民间资金比较充裕,存在着居民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的现实需求,将境外直接投资向居民个人开放,有利于拓宽这些资金的流出渠道;另一方面,从当前我国境外投资的实际情况看,个人通过非规范渠道获取外汇在境外投资的行为一直存在,赋予个人以合法的投资主体身份,有利于加强对个人项下跨境资本流动的管理,也有利于维护个人境外投资的合法权益。此外,从各国投资法律制度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均允许外国个人在本国投资,对个人投资和企业投资在立法上也不区别对待。因此,我国立法拒绝承认居民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的合法主体身份是不适宜的,应当在未来的境外投资立法中明确居民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的合法主体身份。

(二)建立以全国人大基本立法为基础的境外投资法律体系

当前的对外直接投资立法以国务院行政部门单独立法为主,多为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仅效力层次低,而且容易出现部门规定之间的不衔接甚至冲突,令投资者无所适从,也不利于投资纠纷的解决。建议由全国人大制定《对外直接投资促进法》作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基本法律,该法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鼓励促进、审批管理、宏观调控、监测预警、金融支持、政府服务保障等制度。涉及国务院各部门具体分工的,可以由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明确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外交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在对外投资审批和行政服务等方面的具体职能分工,各部门据此再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应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从而形成完整的境外投资法律体系。

境外投资法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 企业境外投资;注意事项;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 F752 [文献标识码] A

Legal Issues for Enterprise Overseas Investment

LIU Yuxiang

Abstract: China encourages overseas investment and M&A by Chinese enterprises now. Taking a planned M&A of a target enterprise in Slovakia as an example, the study proposes several issues to be aware for overseas investment and M&A. Domestic enterprises should understand the legal procedure for overseas M&A. They should know if their M&A projects are in compliance with national industrial policies and if the projects meet the requirement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policies. The enterprises should also know other requirements of the local government to foreign investors. Only by understanding relative legal procedures, industry policies, environmental policies and other regulations of local authorities, could domestic enterprises prevent M&A risks.

Key words: overseas investment, attentions, legal issue

一、注意境内企业在境外并购外国公司的正常程序

境内企业在境外并购外国公司的正常程序是指境内企业在并购外国公司前应履行的法律手续。笔者认为,境内企业在境外并购外国公司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履行可研程序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改外资【2011】235号)文件以及其他规定要求,由境内企业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等事项由境内企业进行可行性研究,也就是说境内企业在投资并购外国公司前应事先预测如果投资该项目,市场前景如何?市场占有率怎么样?消费者或客户能否接受项目产品?事先论证境外投资项目是否能盈利,何时盈利,盈利多少,盈利期间,是否能持续盈利?事先筹划境外投资的资金来源,是通过企业自身的现金流来投资,还是通过银行贷款来筹集资金,还是通过企业融资来解决资金,如果通过企业融资,是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融资还是通过企业借贷的方式融资,如果通过增资融资需要履行什么样的法律程序?如果通过企业借贷的方式融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境内企业在并购境外企业前需要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应由境内企业根据其章程的规定,由该企业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进行事先决策,具体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策由境内企业的类型决定,如果境内投资企业是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大会决策,如果境内投资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会决策;具体由股东会决策还是由董事会决策,应根据章程的规定办理。

(三)履行相应核准程序

根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境内企业并购境外企业,须履行相应的核准程序,由国务院、国家发改委、省级发改委按规定对境内企业的境外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具体是核准还是备案以及由谁核准或备案根据投资额度等情形确定,对于我国投资一方投资额度在10亿美元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进行核准,特殊情况下要有国家发改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其他情形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省级发改委按规定进行备案。

(四)履行境外投资的备案和核准程序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在境外投资并购企业根据不同情形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对于境内企业到敏感国家或地区投资的,由商务部进行核准,到其他国家或地区投资由商务部或省级商务部门按规定进行备案。

(五)履行外汇登记手续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的规定,由境内企业持规定的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六)履行相关财务审批手续

根据财政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境内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对境内企业的重要财务事项按规定进行审批。

(七)履行境外投资所需的其他程序。

二、注意收购国外公司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境内企业并购境外公司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出资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同时,国家出资企业对外投资应按国家规定进行可研,且国家出资企业与他人之间的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并取得合理的对价。

另外,《“十二五”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规划》(国家发改委2012年7月17日)规定了要着力实施境外市场开拓的战略。规划规定了要完善相关导向和政策,指导企业进行对外投资。

三、注意收购国外公司是否符合环保政策

(一)国内规定

商务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的通知(商合函[2013]74号)规定了,要引导我国的企业在对外投资合作中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行为,要引导企业履行环保社会责任,推动对外投资合作可持续发展。为此,国家制定了《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商务部、环境保护部要求各地的商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的宣传,加强境内企业在对境外企业投资合作中的环境保护意识,同时要求境内企业应了解及遵守东道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相应政策规定。

境内企业除了应当了解及遵守东道国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外。境内企业在收购境外企业前,还需对境外目标企业开展相关尽职调查,具体调查包括:

1.境外目标企业的商业登记、变更等文件。这是关于对境外目标企业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尽职调查。具体可通过当地律师或相关机构到目标企业所在商业登记机关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应文件资料,包括商业登记等合法营业手续文件、资信证明文件以及相关签字人员的授权委托书手续,该手续文件应经过合同相对方所在地公证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地使领馆认证,以确保合同相对方的名称及相关信息准确、相关手续文件真实并具有签署本合同的主体资格。

2.境外目标企业的重要资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产成品、半成品,土地,知识产权,同时需要对该等固定资产调查有无相关瑕疵,例如:有无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有无抵押等担保权利限制,有无其他相关限制。

3.境外目标企业的重要合同文件。通过对该等重要合同文件的尽职调查,可以进一步了解境外目标企业的经营情况,同时也能侧面印证其他相关文件资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4.境外目标企业的担保文件。境外目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可能涉及担保问题,可能向关联企业提供担保,也可能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无论向谁提供担保,这都涉及境外目标企业的或有负债,对境内企业的投资都有很大影响。另外,还要调查了解该等担保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决策程序,进而能了解该境外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健全,运行是否正常。

5.境外目标企业涉及诉讼、仲裁的文件。这些文件对于境内企业并购境外企业也有很大的影响。尤其是境外目标企业的大额诉讼案件对境内企业的投资影响很大。对此,可先让境外目标企业提供相应的诉讼、仲裁案件的详细说明,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并通过当地律师或其他相关机构进一步确认相关文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6.境外目标企业涉及行政处罚或涉及其他法律程序的文件。境外目标企业是否受到过行政处罚能反映出该境外目标企业的守法经营情况,能反映出该企业的诚信情况,特别是该企业的诚信情况对投资方的投资至关重要,试想,如果境外目标企业不是诚信企业,该企业很难有良好的经营环境,处处受限,这很可能会导致投资方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

7.境外目标企业的人事、保险相关文件。这涉及到境外目标企业的员工,对此,境内企业在尽职调查时要特别注意员工的现有情况,员工聘用及解聘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要特别注意当地的工会与员工的关系及相关的法律文件。

8.境外目标企业的环保相关文件。前边已经提供,境内目标企业应遵守东道国的环保法律法规等规定,这就需要事先对境外目标企业涉及哪些环保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进行尽职调查,并确定该等文件是否合法有效,能否适用拟投资项目。

9.尽职调查境外目标企业所涉的其他相关文件。

(二)斯洛伐克有关环保的规定

1.斯洛伐克环境部是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规划、政策和标准;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斯洛伐克环境局是斯洛伐克环境部下属部门;负责环境检测、信息收集和归档,废物处理和包装;环境保护和环境风险管理;环境评估;编制环境功能区划和土地生态规划;环保项目规划和实施;环保教育、培训和推动;环境管理。

2.斯洛伐克主要环保法律法规是《环境法》和《环境影响评估法》。斯洛伐克环保法律法规的基本要点是:任何人都应当在源头采取措施避免对环境造成破坏,将其活动对环境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尽量最小化。任何人在使用一块区域或自然资源建设项目、修建或拆除建筑物时,都应当在对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后才能开展,并且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内开展。任何想引入技术、产品和原料进行生产、流通或消费,或者进口这些技术、产品和原料的人,有义务保证其达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环保要求。任何对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的人,或者使用自然资源的人都有义务用自己的资金来对将来的影响和可能造成的后果进行监测。

3.斯洛伐克环保评估的相关规定。1994年,斯洛伐克国民议会出台了环境影响评估的法律。随后参考欧盟相关指令进行了多次修订,现行法律于2006年2月1日生效。该法就环境影响评估、战略性文件评估以及施工、安装及其他活动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做出了规定。另外,斯洛伐克环境部法规规定了从事环境评估的职业资质。斯洛伐克环境评估主要包括以下步骤:(1)初步环境研究和评估程序(至多7天,下同);(2)审查程序(55天);(3)确定评估范围和工作进度表(10天);(4)开展环境影响评估(无时限规定);(5)环境影响报告评估和公众质询(30天);(6)专家审核(60天);(7)出台最终报告(20天)。

四、注意当地对外国投资的其他相关要求

(一)斯洛伐克对外国投资的市场准入的有关规定

1.斯洛伐克投资主管部门。斯洛伐克经济部主要负责投资资助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为促进外来投资和外贸出口,斯洛伐克政府于2001年成立了投资贸易发展局,下设外国直接投资、对外贸易和欧盟结构基金三个部门,在斯洛伐克各州设有办公室。

2.斯洛伐克投资行业的规定。限制的行业:军品生产、业、部分矿产资源开采及影响环保的行业,投资者需满足相关行业要求并得到政府部门的许可后方能注册。

鼓励的行业:工业生产、技术中心、战略重心(IT研发、客服中心等)。

3.斯洛伐克投资方式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可在斯洛伐克新设企业,也可通过收购斯洛伐克现有企业股权或资产方式进行投资。斯洛伐克法律对外国公司和个人并购当地企业一般没有限制。在企业并购方面与斯洛伐克国内企业和公民享有同等权利。但是一些特定的行业并购需经过斯洛伐克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如并购商业企业需经反垄断办公室批准,并购银行需经斯洛伐克央行批准。根据斯洛伐克法律规定,并购斯洛伐克企业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其中最常用的是收购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的股权,其他并购方式包括收购选定资产、购买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等。

(二)斯洛伐克关于企业税收的有关规定

1.斯洛伐克税收体系和制度。斯洛伐克于2004年建立了符合欧盟要求的新税收体系,对所有的收入种类征收19%的所得税,无双重征税和股息税,税率在欧盟成员国中较低。

2.斯洛伐克主要税赋和税率

【海关关税】斯洛伐克执行欧盟的统一关税税则。斯洛伐克与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进出口产品享受零关税,但出口商需提供交货核对证明。非欧盟成员国出口货物至斯洛伐克,关税根据商品价值按照欧盟共同关税税率征收,食品平均关税较高,约17.2%。

【增值税】斯洛伐克增值税税法与欧盟第六号增值税指令(77/388/EEC)保持一致。2011年1月1日,斯洛伐克政府将增值税税率由19%上调至20%。医疗、医疗生产、制造生产、书籍和音乐录制等产品及经济活动为10%。

【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9%。国外企业所得税缴纳原则是:在斯洛伐克境内获得的收入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和斯洛伐克两国签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率统一为19%。

【消费税】消费税的征收对象包括:烟草制品、酒类、矿物油等。

【土地税】斯洛伐克法律规定:在斯洛伐克登记的土地所有人需缴纳土地税。

境外投资法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外商投资; 法律环境;TRIMS;国民待遇原则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国际投资已成为国际经济生活中最重要的活动之一,越来越多的国家积极参与到国际投资中来。引进外资成为一个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解决国内资金短缺、引进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知识、发展国内经济的重要经济活动。可以说,中国改革开放20年来吸引外资的活动基本上是成功的,但是也出现了许多问题和不足,随着中国入世后所面临的宏观经济环境发生的巨大变化,这些问题和不足也被放大了。对此,外商投资法律环境的进一步完善是重中之重。那么,如何遵守WTO规则和双边协议中的对外承诺,逐步建立一个符合国际规则的对外经济法律体系,更好地吸引外资呢?笔者认为,不妨将清理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作为改善投资环境的重要契机和切入点,与国际规则不符的,该废除的就废除,该修改的就修改,针对新形势下法律存在的空白部门,该立的就立,该完善的就完善。进一步完善吸引外商投资的法律体系,大力改善外商投资的法律环境,应作为利用外资工作的第一要务。

一、结合世贸组织规则,取消外资立法中与国民待遇原则相悖的投资措施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规范贸易和投资关系的国际性协定,它将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和禁止数量限制等原则引入国际投资领域,在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TRIMS协议的生效使我国现行外资立法受到很大冲击,因此,我们必须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协调我国外资立法与TRIMS协议的矛盾,履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的对外承诺。

为积极地履行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我国立法机构已对三个关于外商直接投资的基本法律及实施细则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或实施条例)的修订。取消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平衡条款、当地含量(当地成分)要求条款、出口业绩要求等。

这些被删除的条款在TRIMS协议中被明确列为禁止使用的投资措施,它实质上是对外资的一种差别待遇或称为次国民待遇,包括对外资企业在当地成分、原料进口、外汇平衡、国内销售以及投资领域等方面的诸多限制,这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是相悖的。从外资企业在中国的现状来看,一般享有“次国民待遇”(差别待遇)和“超国民待遇”(优惠待遇)两种地位。非常明显,入世以后,要与TRIMS中的国民待遇原则相符,对外资的歧视和限制措施一定会被取消。但是在向世贸组织规则靠拢的同时却隐藏着另外一些问题:

(一)如果把国民待遇原则作为指导原则,排斥差别待遇,是否也排斥超国民待遇呢

国民待遇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奉行的基本原则,根据《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和有关专家的阐述,国民待遇原则是指“给予外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而不是许多人理解的“对外国国民实行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那么它只要求不得歧视外国国民,但是否给与其更优惠的政策,是不受国民待遇原则约束的。即使中国给予外资优惠待遇也并不违反WTO的规则。所以,遵守国民待遇原则并不排斥超国民待遇原则。

(二)当前,在中国的外资企业还享受了许多超国民待遇,这些主要体现在以税收减免为主的优惠措施上,此外还有包括土地使用优惠、优先审核优惠、异地吸纳人才优惠特权和外汇管理优惠待遇等

是否要通过立法来消除这些超国民待遇呢?联合国贸发会议《1996年世界投资报告》指出:“优惠政策虽然有时会对外国直接投资的区位选择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它绝不是最为重要的外国直接投资决定因素”。随着中国总体环境的不断改善以及对外资企业限制的逐步减少,对外资企业实行特殊优惠待遇的消极影响就越来越明显,除了造成中国利益的流失,还导致了市场的严重扭曲。所以,笔者认为,虽然国民待遇原则并不排斥优惠待遇,但是也应该逐步取消,原因如下:第一,优惠待遇的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对外资的吸引力,但是却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因为,这些外资所享有的优惠待遇,内资企业一般是得不到的,再加上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相比本来在规模、实力等方面就相差甚远,使得外资企业所享有的这种“超国民待遇”成为内资企业在与其竞争时的一个突出障碍,势必会造成市场的扭曲。入世5年来的实际情况表明,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之间竞争进一步加剧,这种“超国民待遇”所引发的负面效应也会进一步突出。第二,外资的确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并不能因此就要继续对其实行超国民待遇。过去,国家也因为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和贡献大而实行特殊照顾,结果造成了严重的市场扭曲和资源浪费,根据市场经济“主体平等”的原理,我们不能违背这一原则,历史的教训应该吸取。第三,某些优惠待遇,比如税收优惠是建立在牺牲国家部分税收利益的基础上的,减少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同时,又使内资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第四,就外国投资者特别是国际大财团而言,他们追求的并非单纯的减免税收和近期投资利润,而是更好的投资环境,如公正规范的法律体系、高效运转的政府系统和社会服务系统。

目前,国际直接投资总额的75%以上属于发达国家之间的相互投资,大约20%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而这些投资主要集中在韩国、新加坡、中国及其香港和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其主要原因就在于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投资环境比其他发展中国家优越。比较重要的是长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以及有利于贸易活动开展的总体环境。此外,外国投资者的投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收益,更多的看中了中国的市场。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巨大市场所带来的利润决不是一些税收优惠政策的减免能相提并论的。也就是说,事实上,税收减免的效果要受到国际税收减免和税收减让制度的制约,对外资的投资流向并不能起到关键作用,从长期发展看,吸引外商投资的还是中国较好的经济增长前景和稳定的法律环境。

二、结合外资流入新方式,补充法律空白

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经济将在更大范围和更深层次上加速融入到全球化中。同时,外资流入的规模和方式也将发生重大变化,中国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才能适应外资流入的新特点。

(一)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国际资本流动特别是FDI(外商直接投资)流动出现了新的趋势,从投资方式发生的转变来看,跨国并购已经取代传统的绿地投资(或称新建投资),成为最主要的投资方式

跨国并购与股权转让等逐步成为外商投资的重要方式,加速了中国引进外资的步伐,未来几年,中国将掀起新一轮外资并购浪潮。为适应这一国际资本重要流动形式,有必要尽早制定相应法律与实施细则,跟上国际资本流动趋势,这不仅对新世纪我国扩大吸收外资规模和提高引资水平十分必要,同时也将成为我国改组改造大中型国有企业的最佳途径之一。但是由于我国原来在指导思想上对外商并购国内企业特别是并购国有企业,一直持谨慎态度,有关政策法律严重欠缺,因此可以说这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

(二)与此相对应,作为国际直接投资的绿地投资方式,跨国公司尤其是世界著名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异常活跃,全世界最大的500家跨国公司中已有近400家在华设立了企业

随着跨国公司数量的增多及其带来消极影响的可能性加大,使得加强立法管制成为必需。国际上尚没有统一的立法来规制跨国公司,这实际上为我国外资法最大可能地规制跨国公司提供了空隙,即使加强了对跨国公司的管制,也不必因此而担心会承受违反国际条约的国际责任。具体来说,应通过税法严惩那些偷逃我国税款的跨国公司,限制其采取各种限制性商业惯例的行为,将环保法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扩大至外资领域,加大跨国公司在我国国内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等等。这些都是规范我国境内跨国公司行为,维护我们国家利益的具体对策。

(三)从外资的产业分布来看,服务业将成为外商投资的新热点

为了加快服务贸易领域的开放,中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由于开放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阻力和障碍,导致开放步伐仍然较慢,投资热潮尚未真正到来。因此 ,还要重点加快完善对服务贸易领域的法律、规范,健全统一规范的服务业市场准入制度,重点鼓励引进国外服务业的现代化理念、先进的经营管理经验、技术手段和现代市场运作方式。

三、理顺现行外资法,完善外资法的体系

当前,就我国外资法的总体框架来看,其体系比较杂乱,立法间也缺乏足够的配合与协调,甚至还存在许多矛盾和冲突。因此,除对现行外资法中相应立法的内容进行补充或修改之外,还应当进一步理顺我国现行外资法的体系,规范外资立法权限,收回地方的外资立法权,对于有关外资引进和管理的各项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权,应收归国家对外经贸主管机关单独或会同有关职能机关行使。这样,可以较大程度地避免各项外资法律、法规内容重复、冲突现象的出现,保证外资法在全国范围内得以有效、全面的实施,有助于提高我国外资立法的透明度,改善引进外资的法律环境。

总之,要想保持稳定、透明的政策环境,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创建廉洁高效的行政环境,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必须在改善法律环境上下硬功夫,继续保持吸收外资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力戒形式主义,防止恶性竞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利用好外资,促进和推动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巴吉拉斯・拉尔・达斯.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摘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联合国贸发会议.1996年世界投资报告[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

境外投资法律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摘要:为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对外投资,我国已制定并陆续出台了包括产业和贸易政策、外汇治理、税收、金融支持及特殊种别专项立法等在内的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政策。在当前形势下,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以进步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近两年,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伴随着人民币国际化进程的加速以及境外投资本钱的降低,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积极性高涨。然而,境外投资是一种国际战略行为,除了企业不断进步自身对法律制度(包括母国和东道国)的利用水平和法律风险规避能力外,还需要政府给予相对完备的全方位的法律政策支持,以保证投资行为的规范性和有效运行。本文拟分析我国境外投资的相关界定及立法体系现状,并就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境外投资与境外并购

    境外投资与境外并购是两个相关联的概念。境外投资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吞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治理权或产品支配权等权益的经济活动。而境外并购系指国内企业及其控股的境外中资企业通过购买境外企业的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包括参股、股权置换等)获得该企业的资产或经营控制权的投资行为。

    无论是新设还是收购、吞并或其他方式,企业投资的目的都是为了享有收益,使投资取得更大的回报。从现实来看,谁实际控制了企业,成为事实上的决策者,就可以享有各种收益。除了新设方式,要想取得境外企业的控制权,一般需要通过控股权取得,而控股权是由收购股权实现的,因此作为实现企业控制权转移的主要手段的收购与吞并(即境外并购)便成为了眼下多数企业境外投资热衷的模式。

    二、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政策支持体系现状

    为支持企业境外并购,我国政府已制定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政策,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对外投资。这些法律法规大致可分为产业和贸易政策、外汇治理、税收、金融支持及特殊种别专项立法等种别。

境外投资法律范文第5篇

面对蓬勃发展的对外直接投资形势,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以加强引导,但是,目前我国对外投资立法工作仍明显滞后,存在的缺陷亦日趋显现,既不利于规范投资活动,也不利于防范投资风险,投资管理运行中的一些深层次的矛盾更难以得到有效地解决。因此,新形势下迫切需要以对外直接投资立法为契机来推动我国对外投资活动的繁荣并完善对外投资管理工作。

一、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的现状扫描

对外投资法律体系是一国现行的调整对外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有机体。我国对外投资立法是随着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自1979年开始,为配合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我国先后制定了大量有关涉外投资的法律规范,并与外国签订了有关投资的双边协议和多边国际条约。为全面把握和分析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的基本状况,有必要对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法律体系进行一个全景式的扫描。

(一)对外投资立法体系的层次结构

目前,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并未采取统一的立法形式,而是由各种专项立法及相关的单行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互联系形成的一个综合的对外投资法律体系,即包括纵向层次和横向联系的各项专门法规规章。

从纵向结构看,根据法律效力层次的高低不同,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即宪法性规范、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宪法性规范是对外直接投资的第一层次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这成为指导我国一切有关对外直接投资立法的最高法律依据;部门规章是对外直接投资的第二层次立法,内容主要包括境外投资企业管理、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以及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等,如商务部于2009年3月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对外直接投资立法的第三层次立法,由国家各相关部委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并,内容非常宽泛,包括境外投资业务管理、财政支持、金融支持、外汇管理、通关商检、国别产业导向、境外权益保障等多方面,如国家外汇局于1993年的《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

从横向结构看,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立法体系主要分为境外投资审批制度、外汇监管制度、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境外投资优惠措施、境外投资税收制度、对外投资促进和服务制度等六个方面的内容,如《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关于用国有资产实物向境外投入开办企业的有关规定》等。

以上法律体系的层次结构属于国内立法的范畴,也是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主体结构。与此同时,我国对外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中的有关规定及加入的国际条约,也是我国对外投资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双边协议而言,截至2009年底,我国已经与美、德、法、意、英等127个国家缔结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与90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就国际条约而言,我国已加入《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的公约》(即《华盛顿公约》ICSID)、《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即《汉城公约》MIGA),并作为WTO的成员方,遵守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的相关协议安排。这些都是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重要依据。

(二)对外直接投资的立法模式

由于对外直接投资所依托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背景的各不相同,世界各国有关对外直接投资的立法模式并不统一,大体可以概括为两种模式:

一是制定统一的对外直接投资法典,作为调整对外直接投资的基本法,并辅之以其他相关法律来调整对外直接投资关系。此种模式以美国为典型,其对外投资国内立法主要体现在《对外援助法》及其多次修订案和1970年的《岁人法》之中,其中《对外援助法》即处于对外投资基本法的地位,除主要对对外投资保险制度进行规定以外,还间接性的对其他相关问题进行调整。

二是没有统一的对外直接投资法典,而是制定一个或几个对外直接投资的专门法律,构成对外直接投资的基本法群,并辅之以其他相关法律来调整对外投资关系。此种模式以韩国为典型,它采取了制定单行立法的方式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对外投资监管、保险、金融和税收等多方面的立法。

从内容上看,目前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立法的现状接近第二种模式,即在没有统一对外直接投资法典的情况下,依据一些单行的立法及相关法规规章来调整对外投资关系。

二、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立法存在的问题

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进行的对外直接投资,应该有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来引导和规范企业的投资行为,保护企业的投资利益以及对境外投资进行必要的管理。从我国目前对外直接投资的立法现状可以看出,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和协调性方面仍存在许多尚待解决的问题,有制度的因素,亦有立法本身的缺陷。

(一)对外投资法律体系缺少基石

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应该是以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为基石,辅之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配套性规范。然而,我国至今尚未出台一部关于对外直接投资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现有用以规范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关系的只有几部部门规章,重点也只涉及审批、税收、外汇、国有资产等方面。此外,大量以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这些文件一般由一个或几个部委制定,包括商务部、财政部、外交部、发改委、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等,存在多头管理或管理空白的弊端,缺乏权威性和透明度。主要依据这些尚不成熟、临时性、应急性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来调整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活动,在国内外形势急剧变化的环境下,面对纷至沓来的立法需求,结果是章法无存、疲于应付和问题迭出。

(二)立法严重滞后且多领域

空白

从世界重要国家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可以看出,不仅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对对外直接投资给予_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税收优惠制度、融资支持和信息服务与技术服务等多方面系统的立法支持,诸如韩国、印度等发展中国家对外直接投资的法律促进体系也是相当有力度的。而与对外投资的高速发展相比,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立法则显得较为落后,既没有出台一部针对对外投资促进的基本法律,更没有包括税收、信贷、保险等方面的配套性法律法规。例如对外投资保证立法已是世界各国对外投资法制的主要内容,而我国尚停留在学者的立法构思层次上,没有纳人立法者的议事日程。对外投资审核立法、境外融资立法、对外投资援助立法以及有关税收法、境外银行金融法等都亟须出台。

(三)结构松散且协调性差

目前,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主要由法律法规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主体支撑的,内容宽泛并“法”出多门,由于没有系统及时的清理,要想将这些散见于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汇总分类,是一件非常繁杂的工作,因此,至今尚没有权威的总结。相关部门往往在急需时,把尚不成熟的临时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制成条文,这些文件没有明确的目标,相互之间缺少必要的协调,结构松散,不成体系。

与此同时,对外直接投资领域的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也缺乏协调。从数量上看,我国对外投资的国际立法占明显优势。从效力上看,我国对外投资的国际立法优先。从内容上看,我国对外投资的国际立法与国内立法有多方面的不一致,例如有关“投资者”的规定,我国对外投资的国内立法规定的过于狭窄,限于经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和对外合作经营权的组织,而在我国签订的某些双边或多边协议中,已将投资主体扩大为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或我国公民;又如有关代位权的规定,我国国内立法根本不存在行使国际法意义上的代位权主体,因此使得国际立法所规定的权利无法在国内立法中得到落实。然而,要行使国际投资法对一国对外投资的有效保护,国际立法与国内立法必须有力配合,相互照应,具备良好的协调性。

(四)与市场经济不符的诸多瑕疵

由于我国对外投资法律体系的很多规范是在改革开放初期特定的历史时期或在摸索中制定的,因此,出现了不少与市场经济体制不相符合的瑕疵。例如,上文提及的境外投资主体规定过窄的问题,现有的规定不仅与我国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不符,也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成为我国经济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实际情况不符,许多非法人经济组织包括合伙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可以成为我国对外投资的主体。

又如,我国目前对外直接投资监管的基点仍然依附于计划经济的行政管理模式,缺乏活力和相对独立性,监管的力度不够,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管有待进一步加强:商务部负责我国对外投资业务的统一协调管理,但目前对外投资的主体中国有企业占主体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新组建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承担起出资人的角色,负责对对外投资项目的国内母体(总公司或集团)进行管理。二是对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监管领域存在漏洞: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还不健全,民营企业自身的企业制度建设以及诚信度仍有不少问题,因此对其对外投资进行有效的监管是不可或缺的,不能放任自流,需要搭建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应的监管体系,既可以鼓励民营企业正常的境外投资,又能有效防止其成为资本非法外流的一个通道。

三、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立法的完善路径

从国内需求来看,对外直接投资是促进我国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全面完成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多更好地利用国外资金、资源、技术和管理经验战略部署的需要,而对外直接投资法制建设在推动对外直接投资过程中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从国际形势来看,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国际投资业呈现出强大的自由化态势,国际投资法的发展是以保障国际投资自由化为目标的。作为一个新兴的资本输出国,我国必须在立法上保持与国际投资法制相一致的变化趋势,需要一个适应国际经济发展和当前国际投资自由化的、全面的、先进的、科学的对外直接投资立法体系,还应积极参与到国际投资立法活动中,通过缔结双边或区域性的国际投资条约,尽量使国际投资立法对我国投资者更为有利。

因此,适应国际国内投资新形势下的发展,解决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立法的诸多缺陷,当时而立法,适时而修法,成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完善刻不容缓的问题。当然,一个新兴法律部门体系的建立是由一国经济生活条件、法律文化传统和一定的历史阶段的实践需要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鉴于此,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立法必须立足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实际,有自己的特点。

就立法模式而言,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应该由基本法和若干单行法及其他配套法规组成。基本法可定名为《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法》,其他单行法包括《对外直接投资保险法》、《对外直接投资监管法》、《对外直接投资税收法》、《对外直接投资外汇法》、《对外直接投资银行法》、《对外直接投资产业法》等。《对外直接投资法》应当从宏观上把握对外直接投资的战略,对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工作的开展作出导向性的规定,其他对外投资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对外直接投资法》的原则和规定。

就立法层级而言,对外直接投资基本法应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其他单行法可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即既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也可由国务院制定;除此之外的配套法规可以以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出现,即可由有立法权限的国家部委制定或有立法权限的地方立法机关制定。如此设定的立法层级,一方面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冲突,可以保障对外投资法律体系内的协调;另一方面,在维持对外直接投资基本法律制度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可以通过适时颁布和修订行政规章的方式,保证对外直接投资立法与国家对外经济政策的高度一致,体现对外投资立法活动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境外投资法律范文第6篇

论文摘要:为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对外投资,我国已制定并陆续出台了包括产业和贸易政策、外汇管理、税收、金融支持及特殊类别专项立法等在内的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政策。在当前形势下,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以提高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近两年,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伴随着人民币国际化进程的加速以及境外投资成本的降低,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积极性高涨。然而,境外投资是一种国际战略行为,除了企业不断提高自身对法律制度(包括母国和东道国)的利用水平和法律风险规避能力外,还需要政府给予相对完备的全方位的法律政策支持,以保证投资行为的规范性和有效运行。本文拟分析我国境外投资的相关界定及立法体系现状,并就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境外投资与境外并购

境外投资与境外并购是两个相关联的概念。境外投资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管理权或产品支配权等权益的经济活动。而境外并购系指国内企业及其控股的境外中资企业通过购买境外企业的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包括参股、股权置换等)获得该企业的资产或经营控制权的投资行为。

无论是新设还是收购、兼并或其他方式,企业投资的目的都是为了享有收益,使投资取得更大的回报。从现实来看,谁实际控制了企业,成为事实上的决策者,就可以享有各种收益。除了新设方式,要想取得境外企业的控制权,一般需要通过控股权取得,而控股权是由收购股权实现的,因此作为实现企业控制权转移的主要手段的收购与兼并(即境外并购)便成为了眼下多数企业境外投资热衷的模式。

二、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政策支持体系现状

为支持企业境外并购,我国政府已制定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政策,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对外投资。这些法律法规大致可分为产业和贸易政策、外汇管理、税收、金融支持及特殊类别专项立法等类别。

(一)产业和贸易政策

在产业和贸易政策方面,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从项目立项、前期报告、项目审核到撤销境外投资,为企业的境外并购行为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关于规范境外中资企业撤销手续的通知》、《关于调整境外投资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

2009年3月,商务部了《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除了保留商务部对少数重大或敏感性(包括1亿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别的对外投资等)的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外,大部分权限下放到省级,同时大大简化对外投资的核准程序。6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了《关于完善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包括境外收购项目和境外竞标项目。

(二)政府服务政策

在我国企业实施“走出去”的过程中,商务部等有关部委一直致力于建设和完善境外投资信息平台,开展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建立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库,实行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并成立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中心,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权威的信息和相关技术指导。

此外,商务部、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分别于2004年7月、2005年10月及2007年1月了《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一)(二)和(三),凡符合导向目录并经核准持有对外投资批准证书的企业,优先享受国家在资金、外汇、税收、海关、出入境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2009年7月,商务部对外经济合作网对外正式161个国家和地区的《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指南》既介绍了所在国(地区)与投资合作有关的基本信息,包括有关法律法规、官方统计数据和其他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情况,又指出了我国企业在所在国家(地区)开展业务可能遇到的问题,给企业以必要提示和建议。

(三)金融支持

从金融支持来看,发改委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在2004年10月下发的《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的通知》中,提出了双方共同建立境外投资信贷支持机制,如果企业由于资金等问题,无法承担对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海外投资任务,政府所提供的“境外投资专项贷款”将发挥巨大的作用。此后,相关部门陆续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境外投资重点项目融资支持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支持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融资支持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文件。

2008年12月,银监会《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特别要求,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对资质优良的中国企业在海外市场实施产业重组、升级和整合等操作时,提供必要的金融支持。

(四)外汇管理

早在1989年2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就了经国务院批准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又于次年6月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方面的事项做出了明确规范。此后,国家外汇管理局相继了《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不断放松外汇管制,简化外汇管理审批流程。

2005年8月,国家外汇局《关于调整境内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将境内外汇指定银行为中国境外投资企业融资提供对外担保的管理方式由逐笔审批调整为年度余额管理。次年6月,外汇局不再对各分局核定境外投资购汇额度,并且允许境内投资者先行汇出与其境外投资有关的前期费用。

2008年8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又简化了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行政审批,增设境外主体在境内筹资、境内主体对境外证券投资和衍生产品交易、境内主体对外提供商业贷款等交易项目的管理原则。

2009年7月,国家外汇局《境内机构对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取代1989年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进一步缓解境外投资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以支持境内企业“走出去”。

(五)税收政策

为配合“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我国不断完善税收政策,制定实施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初步形成了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管理制度;加快税收协定谈签和执行力度,建立税收情报交换机制,规范相互协商程序,为我国境外投资企业解决税务纠纷,提供了良好的税收服务,较好地维护了企业利益。

(六)特殊类别专项立法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行业或企业的海外投资,相关部门出台了单项法规予以规范,包括《烟草行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铁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而为规范国有企业的境外投资、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国资委等部门制定出台了更具体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中央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管理的通知》等。

以上简要列出了我国现有的规范企业境外投资领域的法律法规,可以看出,相关法律政策主要散见于各类部门规章中,数量还比较有限,有一些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随着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活动越来越频繁,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三、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

第一,需要将境外投资领域某些带有根本性质的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提高立法层级,制定统一完整的《境外投资促进法》、《境外投资责任法》、《境外投资规划法》(包括产业政策、投资主体、投资地区、投资行业的规划)、《境外投资保险法》等等,改变境外投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的现状。

第二,需要进一步明确对外投资管理的职责与分工。强调商务部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角色,与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税务总局、银监会、保监会等多个专业监管部门的分工,在相应的法律法规的约束范围内,各自做好自身的工作。在积极促进、大力服务、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加强信息交流、沟通与共享,相互配合,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尽量减少企业的负担,提高效率,使企业的各类境外投资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第三,相关部门需要制定境外投资行业指导,明确国家重点支持的企业境外投资的重点领域,比如境外石油、天然气和重要矿产资源等领域、先进制造业领域、对外基础设施等领域,引导企业的境外投资行为,避免盲目性。

第四,完善税收政策,进一步做好对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服务与管理。为提高和保护企业境外投资的积极性,结合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制定间接抵免的具体操作办法,以便使境外投资的企业能够尽快地享受税法规定的间接抵免优惠。此外,应充分发挥和其他国家已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应通过外交等手段与合同国建立起良好的沟通渠道,形成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除了所得税以外,还要进一步完善企业境外投资运输设备的出口退税政策,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充分考虑其对外投资的特点,改进政策支持方式,加大政策支持力度,规范管理程序,促进企业对外投资的顺利开展。

第五,进一步加强境外投资的金融支持并放宽企业海外投资的外汇管制。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健全境外投资项下跨境资金流入出的统计检测和预警机制;第二,政府适当放松对企业的金融控制,赋予适合条件的并购企业以必要的海外融资权,开拓国际化的融资渠道,并由国家给予必要的担保,允许其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成立基金等方式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直接融资;第三,积极推进投资企业与国内金融机构的股权渗透,组成大型跨国企业;第四,进一步构建适合投资业务的合理开放的融资环境,鼓励投资公司通过信贷、担保等多种形式给予企业境外投资以必要的融资支持;第五,明确重点项目,给出定量标准,在给予重点项目以信贷支持的同时,也照顾到非重点项目的海外拓展。

总之,为了给我国企业从事国际化经营提供更好的法律政策环境,需要尽快建立起企业境外投资的一整套法规体系,可喜的是,我国政府的相关部门已以更积极的姿态加快完善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的法律体系的步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保驾护航。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陆续出台,政府对境外投资的力度不断加大,中国企业境外投资之路将会越来越广阔,脚步也会越来越稳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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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法律范文第7篇

(一)我国海外投资保护的国内立法现状

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制定专门调整海外投资的基本法,相关法律主要以部委规章及地方立法的形式出现。海外投资法律制度可从监管、鼓励和保护三种制度分别进行阐述。⒈海外直接投资监管法律制度。海外直接投资监管法律制度包括:⑴海外投资审核管理制度。该制度是由国务院颁布和批准的一系列相关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组成。2004年国务院颁布《行政许可决定》,之后国家发改委于同年10月制定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我国商务部总结了海外投资审核工作的经验,于2009年3月制定并颁布《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对中国的海外投资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⑵与海外投资有关的外汇管理制度。我国外汇管理局在1989年3月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93年外汇管理局了《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的通知》,1995年了《关于<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这些规定对于我国早期对外投资起到了良好的规范作用。2009年,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对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进一步深化了对外投资外汇管理制度的改革。⑶其他有关海外直接投资管理的法律制度。1996年财政部颁布了《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管理规定》,随后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02年原外经贸部、国家统计局为加强对外投资的宏观监管,联合了《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2002年的《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有效监督了海外投资活动的进行;从2004年起,国统局和商务部为加强对外投资的监督,每年制作《境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⒉海外直接投资鼓励法律制度。我国鼓励国内企业海外投资的政策主要包括政府相关部门的援助、服务政策和税收、金融方面的鼓励与支持政策等。⑴税收鼓励制度。我国对于海外投资税收管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国内税法和关税条例中。2008年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就规定了对海外投资实行税收优惠,如对国内企业的某些海外投资免征增值税等。⑵金融支持政策。金融支持是海外投资活动的一个重要保证。2004年,我国创建了境外投资信贷支持机制,由国家发改委和中国进出口银行联合设立;2005年,国家要求我国的政策性银行要对我国重点支持的海外投资项目给予专门的资金支持。2006年,国家发改委颁布《境外投资产业指导政策》,规定对于有关鼓励类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各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的财政税收、外汇等方面的政策。这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极大地支持和鼓舞了我国海外投资活动的进行。⒊海外投资保护法律制度。我国的海外投资起步较晚,没有形成海外投资的保护立法体系,相关保护措施散见于其他法律文件中,主要包括《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境外金融管理办法》和《关于暂停收购境外企业和进一步加强境外投资管理的规定》等。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护的国际法规范

我国海外投资保护的国际法规范包括双边投资条约和多边投资保护公约。双边投资条约(BITs)由东道国与投资国共同签署,是保护和鼓励东道国与投资国双方私人投资活动的书面协定。我国双边投资条约的特点表现为:从调整对象看,我国签署的大部分BITs仅调整已存在的投资活动,但都承认BITs能够调整条约失效之前的投资活动,唯一不同的是适用期限有别,包括10年、15年、20年三种。从签订的数量看,目前中国已与130多个国家签订了BITs,数量可观。从海外投资的征收及补偿方面看,我国签订的大部分BITs都规定东道国对海外投资者实行“相对待遇”必须在特定条件下才能采用。近年来,我国少数BITs中也规定了海外投资者有权从东道国获得补偿,但在财产转移方面则没有显著的变化。从待遇标准看,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是我国BITs的主要规定,对保护我国海外投资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多边投资保护公约如《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公约)主要致力于多国间投资保证体制。1988年我国加入该公约并成为创始会员国。MIGA公约鼓励会员国对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并对会员国之间的投资提供非商业性风险的担保。我国尚无与MIGA公约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只是在法律适用方面做出了相关法律规定:当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与我国参与的国际条约相冲突时,除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此外,我国的《保险法》采纳了MIGA公约的代位求偿权制度。MIGA公约实施的为小额投资提供担保的项目促进了我国对外投资的发展。总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业务在我国已得到发展,为我国私人资本自由流动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国内法保护海外投资存在的问题

⒈海外投资立法总体滞后。我国海外投资立法的滞后主要体现在我国尚未制定出调整海外投资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且现有规范内容比较单一,导致管理薄弱,不能提升到战略高度进行统一管理。⒉海外投资监管法律制度不尽合理。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海外投资监管实行的是“分级管理、多元审批”体制,这种体制的弊端是职能交叉,其结果只能导致审批内容经常重叠,已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目前改革我国海外投资管理制度的重点应是程序上的简化。⒊海外投资援助法律制度不到位。我国对海外投资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很零散,没有专门的法规,难以有效的保障海外投资。主要表现在:海外投资税制缺乏制度层面和税收优惠政策上的合理性;海外投资信息服务渠道不畅通,企业之间容易形成信息不对称;风险防范机制不健全。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缺失。保险制度是保护投资者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一国转移风险的重要手段。但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不尽合理,主要表现为我国承保机构的独立性较弱以及现有规定的内容不够完善,仅规定了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范围,却没有规定代位求偿权。

(二)中外BITs保护海外投资存在的问题

中外BITs在海外投资保护方面存在以下几点不足:一是我国签订的BITs在保护海外投资方面的有效性不高。我国所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大都缺乏灵活性,许多条款都是笼统的规定,实践性不强,不具有实用价值,不能很好地发挥投资促进功能。二是我国签订的BITs在适用范围的规定上有所欠缺。我国大部分的BIT都适用于既有投资,但还存在少数双边投资条约没有规定适用于既有投资的情况,这将增大我国对外投资的风险。三是我国签订的BITs中国民待遇标准的规定不够完善。我国以往的BITs大多要求“尽可能”的给予国民待遇,近年来这一规定有所变化,不再要求必须依据签订国双方的法律这一条件,也就是说,签订相对方要承担更多的国民待遇义务。四是损失补偿规定不合理。中国签订的绝大多数BITs只规定投资者在与其国家签订的另一方领土内因政治风险遭受的损失,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给予“相对待遇”,而这一措施并不能保障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MIGA公约保护海外投资存在的问题

MIGA公约自身对我国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一是缩小了合格投资的范围;二是保险费用较高,致使海外投资规模较小的企业承受不起;三是规定的合格东道国只能是成员国中的发展中国家,因此该公约并不能保护我国对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另外,它本身的担保能力受到资金和国别的双重限制。此外,MIGA公约担保项目的重点有所转移,从传统的制造业、开采业开始转向IT行业、服务业,而我国向MIGA公约投保的外资项目仍然以制造业、农业为主。

三、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完善海外投资保护的国内法律制度

⒈制定调整海外投资法律关系的基本法。我国应制定系统的《海外投资法》,维护海外投资者的利益。我国的海外投资法应包括以下内容:立法目的及依据,调整范围;国家主管部门的权限和责任;审批、监督,协助和保护的内容;有关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海外投资者的投资报告;海外投资争端解决等。⒉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目前我国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合理的海外投资保护制度,这一保护制度的内容应涉及战争险、外汇险、征用险以及其他非商业性风险,还应明确规定保护费用和保护期限。在解决海外投资争端方面,仲裁或诉讼的准据法,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我国的法律。⒊完善我国海外投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我国应该创建一个职能完善的海外投资管理部门———中国海外发展和投资管理委员会,制定《海外投资监管法》。海外投资管理法应当对现行的审批制度进行改革,实行集中管理和统一审批的大部门制;应设立自动许可制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资自动许可。⒋完善我国促进和鼓励海外投资法律制度。在融投资方面,应创建海外投资储备金制度,建立海外投资贷款优惠制度;在税收优惠措施方面,应解决双重征税问题,使海外投资者真正获益;对符合不同条件的海外投资者实施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符合产业导向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授予制造业、服务业、高新技术等海外投资领域。⒌完善我国海外投资援助法律制度。我国政府应重视加强海外投资的金融支持,设置专门的机构为海外投资企业提供资金方面的支持。应成立专门的信息服务机构及海外投资各专门中介机构,为海外投资者提供所需的信息及专业咨询,使其做好充分的投资准备。另外,应设立专门的研究机构针对海外投资的风险进行研究,为投资者提供切实有效的风险防范信息,提高海外投资的成功率。

(二)完善海外投资保护的国际法律制度

通过考察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制实践,笔者认为,完善海外投资保护的国际法律制度应考虑对中外BITs缔约实践的完善。首先,我国应区别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应实行高保护标准的BITs,对发达国家,应谨慎对待,无须制定较高保护水平BITs。从而提高BITs的有效性。其次,应进一步完善与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内容,扩大BITs适用范围。在“损失补偿”方面,除了适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外,还应主张例外情形下东道国的绝对补偿义务。在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BITs对“国民待遇”的适用标准应做宽泛规定。第三,完善监督机制,增加BITs的稳定性。

境外投资法律范文第8篇

进一步深化改革境外直接外汇管理,巩固改革成效,需要剖析当前我国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领域仍然存在不适应的地方。主要表现为:

(一)法律保障体系不够完善,立法层次偏低在立法方面,我国境外直接投资没有制定统一完善的境外投资单行法,权威性较低。目前,用于规范和调整境外直接投资的主要以部门行政规章为主,如商务部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发改委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不同管理部门各取一块,分别涉及审批、外汇等单方面管理,并且不同管理部门的行政规章无法相互补充和支持。在遇到一些紧急情况时,各部门往往会采用一些临时性的政策措施,制成规范性文件。法律保障机制不健全,导致企业对外投资的安全和利益最大化无法保证,与促进企业“走出去”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

(二)存在多头行政管理体制,信息资源共享机制不健全境外直接投资行政审批呈现多头管理。现行体制下,我国境外直接投资主要由商务部、发改委、财政部、外汇管理局负责管理,各管一块,各司其职,存在多头行政管理。这种多头分散的管理体制,增加了企业负担,还容易造成管理资源浪费和办事效率低下等问题。由于针对同一主体的不同业务内容与环节的管理资源与数据信息分散在上述多个职能部门,各部门之间尚未建立完善的信息共享机制和数据交换机制。信息资源共享机制不健全,难以满足当前跨境资金流动全口径监测的需要。

(三)统计监测体系和主体监管机制不完善统计监测手段单一。境外投资企业在完成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其唯一的监测手段是每年一次的外汇年检,年检数据由企业自主申报,年检数据较为简单不够深入,其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有待进一步验证,而且从年检数据中难以挖掘境外投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资产和权益具体情况,统计监测和调控难度较大。

(四)个人境外投资管理空白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居民财富的日益增长,以及境外资源、环境和投资回报等因素吸引,境内个人进行境外直接投资的意愿增强。但是,目前发改委、商务部等境外投资管理部门出台的法规均为境内机构对外投资设计,外汇管理部门制定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虽然为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预留了政策空间,但至今仍未出台相应的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操作规程。政策限制和制度空白使大量的境内个人通过非正规渠道进行海外投资。大量的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行为游离于外汇管理部门监管视线之外,不仅使国际收支统计数据失真,无法监测境内个人非法财产转移等跨境资本违规流动规模,也使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

二、境外直接投资管理国际比较

中国在境外直接投资方面起步较晚,在管理上积累经验不足,因此有必要通过总结归纳其他国家在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方面的有益经验,指导未来改革的方向

(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国际比较1.美国:作为全球最大的资本输出国,美国很早就取消了外汇和资本管制,只要对外投资符合国家经济政策,或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美国一般都允许和支持。在法律保障方面,美国基本上已构建了完善的法律保障机制。尤其是二战以来,在对外投资方面专门制定了《经济合作法》《对外援助法》《共同安全法》等有关法律,不断加大对本国境外直接投资的安全和利益的保障。在行政审批权限上,美国实行各州政府管理。一方面美国能面对全球化的浪潮和新经济兴起的不断变化,来调整境外直接投资管理,保证和占领境外投资市场的优势和核心竞争力,如1999年美国政府实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短时间内促使美国跨国银行在全球范围内通过兼并和境外直接投资手段成为世界排名前列的公司;另一方面通过建立海外投资企业资产申报制度,充分掌握企业运行状况。在个人境外投资方面,美国是鼓励私人资本境外直接投资的。1948年,美国实施“马歇尔计划”时,就创立了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用来奖励、促进和保护私人境外直接投资的安全与利益。在1969年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作为主管美国私人境外直接投资保证和保险的专门机构,帮助美国个人企业及个人扩大在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投资。2.日本:日本的境外直接投资资本管制政策经历了“由紧到松”的重大调整,实行分类监管模式。在法律保障方面,日本政府始终坚持把支持企业走出去作为国家战略方针,先后制定和修订《外汇法》《外资法》和《境外投资信用保证制度》等法律,利用外汇储备通过购买海外战略资源和海外企业股权等形式,使日本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海外投资大国,达到消化巨额外汇储备和“资源立国”的双重战略目标。在行政审批方面,日本对境外直接投资不再采用海外投资审批制度,实行海外投资自由化制度和资本交易项目备案制度,实行“一个窗口、分工处理”的模式,一类政策一个部门主管,不搞重复管理和审查。资本出境管理政策由财务省主管,“外向型”对外经济政策由主管工商贸易政策的经产省管理。财务省受理对外投资者相关备案文件后,转交经产省做出对该事项的备案意见,最终由财务省做出决定。在危机管理方面,日本政府建立了严格的特许、事先备案和事后报告制度,并实施“海外事业活动基本调查”,为掌握日本企业海外经营活动现状、为对外直接投资政策的制定、调整提供依据。在个人境外投资方面,日本政府在1998年日本国内的外汇兑换和交易完全放开后,个人境外投资基本放开,不受管制。3.印度:在法律保障方面,印度是金砖国家中最早以法律形式来建立投资保障机制的。20世纪80年代初,印度先后制订和颁布了《对外直接投资法》《国际投资法》《海外投资保护法》等,以法律形式来保障本国的对外投资。在行政审批方面,印度政府不断放宽境外直接投资限制,推动企业积极参与海外投资。1978年,设立海外合资企业委员会,由商业部、外交部、财政部、工业部、技术发展总局和公司事务部等机构派员组成,负责批准、管理和审查一切有关境外投资的事宜。在危机管理方面,印度政府专门设立经济司,隶属外交部,来全面负责监管境外投资企业。在个人境外投资方面,由于印度私人企业较为活跃和发达,印度政府对于个人境外投资管制方面也比中国较为宽松,例如允许个人汇出不超过100万美元在国外购买房地产、允许个人在海外承认的交易所上市等。

(二)启示综合比较上述几国境外直接投资管理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以下几点值得借鉴:一是国家都非常重视立法的作用。企业对外投资活动有法可依,减少企业面临的不确定因素,保障企业境外直接投资安全和利益。二是发达国家都设立一个统一的对外投资管理机构,如美国对外投资由各州政府负责管理、日本实行“一个窗口、分工处理”的分类监管模式。这种行政管理资源高度整合的管理模式值得我国借鉴。三是在对境外直接投资监管上都采取了适合自己国情的监管模式,比如美国设立海外投资企业资产申报制度,日本实施“海外事业活动基本调查”,印度设立专门部门负责监管。四是越发达的国家对个人境外投资管理就越宽松。例如美国个人境外投资管理放开程度大于日本,日本个人境外投资管理放开程度又高于印度。

三、完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政策建议

(一)制定《海外投资法》,完善境外直接投资法律保障体系对我国现行境外直接投资行政法规认真梳理,实现顶层设计,提高法律保护层次,制定出台适用于所有投资主体、投资区域、投资性质的《海外投资法》作为境外直接投资基本法,从宏观上把握境外直接投资法律规范,内容涉及鼓励促进、审批管理、宏观调控、监测预警、政府服务保障等多个方面。在《海外投资法》的基础上,涉及各管理部门具体分工的,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发改委等部门在境外直接投资审批和行政服务等方面制定相应的制度性和规范性文件,从而形成系统化的、逻辑化的、体系化的完整的境外直接投资法律保障体系。

(二)完善部门分工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整合管理资源一是将境外直接投资项目核准和开办核准业务合并,归口一个部门管理,形成主管部门负责事前审批备案,外汇局负责事中监测、事后核查的管理体制。这样既提高了境外直接投资便利性,避免了投资主体在多个部门奔波,节省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又使境外直接投资管理框架变得清晰明朗。二是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逐步放松境外投资管制,逐渐向自动许可制或登记备案制过渡,对符合条件的海外投资免除政府事先批准,落实企业投资自,实现跨境资金流动均衡管理的目标。三是搭建跨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开发境外直接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商务部、发改委、外汇局、税务部、海关等多个部门境外直接投资审批备案、登记、资金汇兑、纳税、非货币出资等多项信息的共享,为国家宏观调控和构建完善的境外直接投资政策支持体系提供信息支撑,防止信息不对称造成的监管缺失。

(三)完善统计监测体系和主体监管框架一是建立完善的境外直接投资事中、事后主体监管框架。进一步规范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兑管理,严格执行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往投资所在国的规定,加强同一主体经常项目、资本项目各项数据之间的数据联动监测,防止不同性质的交易行为违规渗透的漏洞。二是完善境外投资年检制度,建立境外投资企业增减资、股权转让、清算等涉及资本变动,境外再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的全口径监测指标体系,充分掌握境外投资企业的实际资产和收益的真实状况,强化管理。三是建立境外投资活动调查制度。根据企业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实际汇出资金、行业属性确立境外投资重点企业名录,对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投资收益、境外再投资、跨境资金流动和结售汇状况定期实施专项或抽样调查,全面了解境外投资资金真实流向,为国家宏观调控和境外投资政策调整提供参考。

境外投资法律范文第9篇

摘 要 我国作为外汇储备第一大国,作为全球经济规模第二大国,“走出去”已经成为全球化战略中的一个必然选择。十六大以来,虽然我国的对外投资合作取得了跨越式的发展,即规模迅速扩大、方式不断创新、领域逐步拓宽、质量进一步提高、对经济发展促进作用日益凸显。

关键词 海外投资 外汇储备 法律风险

作者简介:杜歆,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法律系。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89-03

但面对越来越多的海外投资法律风险,如何做好准备、如何形成一个防范体系、如何来完善企业在境外投资所涉及的法律风险防范链条等,对于我国近年来处于快速发展阶段的海外投资项目来说至关重要。海外投资风险包括政治风险和商业风险,本文主要论及商业风险。笔者将探讨我国海外投资的主要法律风险及其应对措施。

一、海外投资的法律风险种类

(一)企业形态选择风险

1.在海外设立独资企业的风险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法人出资兴办的,归该法人所有和控制的企业。是由个人独立出资、由个人单独经营且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我国企业在海外设立独资企业主要是以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形式存在。

由于独资子公司是单独经营的一人公司,以其所有财产对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旦遭遇经济纠纷必然会对自身利益造成巨大影响。虽然独资子公司拥有东道国的合法法人权利,但是由于其投资者是外国人,很可能会被歧视。同时独资子公司在经营方面,相对于合资企业来说,很难适应东道国的法律文化,也有可能因此而遭遇法律风险。另外作为分支机构,并无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一旦发生经济纠纷,远在投资国的总公司便要对此承担全部责任。

2.在海外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风险

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为实现特定的商业目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一种企业形态。合作经营企业,通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当事人为实现特定的商业目的,根据合同的约定投资和经营,并依照合同的约定分享权益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一种企业形式。以上两种形态的企业虽然可以避免独资企业所遇到的诸如法律环境不适应的风险,却对企业重大问题决定权等造成了威胁,甚至可能危害到自身的商业秘密,因为在合营企业中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等重要权利与各方出资比例相挂钩。一旦出现所持比例相对较少的局面,即许多国家为保护本国企业,会利用立法来规定外国投资者不得持有多数股份,就使得本国企业能够控制合营公司。 [论文网]

(二)合同风险

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而合同行为是指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明示法律关系的协议的行为。在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转让、终止以及确定违约责任中,所有的细节和程序都将通过合同行为来确认和生效。

1.合同签订风险

合同的效力发生是以合同的签订为依据的——签订了合同就要按照合同规定来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正因为如此,东道国在签订合同时,会抓住我国企业对其法律环境不熟悉,利用本国法律庇护制定对其有利的合同条款,使得中方企业在合同签订时就处于不利地位。

2.合同履行风险

合同发生效力后,双方就要根据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目前国内市场经济处于初级阶段,存在着非常多的不规范,许多企业并没有认真履行合同,而是以情势变更为由随意解释合同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在国外,尤其是在发达国家,严格遵守合同规定,尊重合同效力是不变的原则——对于像情势变更这样的情况更是嗤之以鼻。

(三)其他主要法律风险

1.反垄断法风险

由于国内外市场经济发展处于不同阶段,导致我国和欧美发达国家在反垄断法上有着显著差距。东道国面对国外资本的进入,会采取更严格的审查措施。尤其是针对中方经营理念中非常普遍的“薄利多销”,极有可能被定义为低价倾销。同时,为了防止外资控制东道国市场,反垄断法会对外资企业征收非常高的企业所得税。

2.劳工法风险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很多企业甚至相当一部分经济学人士错误地认为廉价劳动力是我国对外投资的一大成本优势。而许多国家的劳工法明确规定外资企业必须雇佣本国劳工或者本国劳工在企业所占比例,这就会对中方企业在劳工成本上的预算产生非常大的影响,我国所谓的“廉价劳动力优势”也就荡然无存。许多数据都表明近年来中方在国外的劳动纠纷与劳工成本上的预算不够息息相关。

3.环境法风险

联合国国际法院对环境的权威解释为:“环境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代表了包括未出生的人在内的、人类的生活空间、生活质量健康。国家总体上负有保证在其管辖和控制的范围之内尊重他国环境或超出本国控制以外的环境的义务,这一点已经成为了与环境相关的国际法规范的一部分。”但在国际投资中,资本输出难免会带来污染的移植。在我国企业步入国际市场时,切忌为了追求利润而无视国外的环境法规定。当年雪孚龙被指证在厄瓜多尔倾倒污水,赔偿十亿美元。而发生在墨西哥湾的英国石油公司钻井平台漏油事件把国际社会对跨国环境保护的关注推向了高潮。 这些都是海外投资史上由于忽略环境法风险所导致的惨痛失败的经典案例。

(四)法律变化风险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即便处处小心、面面俱到,也无法预测法律的变化。以中国外汇规制法律为例,从1989年到2009年,前前后后就更替了八次,其中2005年和2009年两年均两次更替。虽然法律体系自身总在不断完善,这对法律进步起到积极作用,却无法给企业提供法律确定性保障。再加上法本身的滞后性,又使得法律无法绝对稳定的保留。法律变化风险最直接的影响就是使得企业在参考法律时会出现非常多的不确定性。

二、产生海外投资风险的主要原因

(一)国际投资者的经营管理能力与其目标的选择

国际投资者在东道国投资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利润最大化。在既定的投资环境下,其投资目标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的高低。而一个将要实行国际贸易投资的公司,其经营管理水平,笔者认为,生产资源占有量、生产能力以及核心技术掌握能力这“投资性三驾马车”将是决定性的因素。但是,综合三个硬实力来说,做好充分准备并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

同时,盲目的唯盈利论让很多企业的海外投资心态浮躁且自负。往往非常片面地看待国际投资市场,制定出非常不切实际的投资目标。这样就使得投资运行的结果和预定的相差甚远。所谓“知己知彼,百战百胜”,有关企业必须提高“投资性三驾马车”的硬实力,同时通过缜密的研究和分析做出正确的判断,并且运用科学的管理使投资活动获得最

大的收益。

(二)东道国投资环境的影响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国家调节和政府干预是维持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而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尤其是在国际经济领域中贸易保护盛行。而且,“走出去”战略是企业将投资活动开展在东道国的界域之内,东道国的自然环境、政治环境、经济环境以及社会文化等都会对投资造成影响。这样对于我国企业来说,现阶段国际政治经济格局以及大多数东道国的投资环境具有很高的不可控性。

(三)我国相关法律存在局限性

由于海外投资是一种涉及因素多、管理跨度大、宏观调控性强的复杂的高层次投资与经营活动,法制化是对外投资自身跨国性、控制性、实体性和高风险性等特点的基本要求。我国在对外投资立法上,一直都是落后于实践的,这和吸引外资立法先于实践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在国内层面,我国目前也并没有关于对外投资的基本法,综合法律文件或者单行法,调整当前对外投资合作活动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出自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地方政府,立法层级低而且分散,不利于合力发挥政策导向性作用。同时,我国对外投资战略长期以来更多的是倾向于国有企业,却没有给予民营企业足够的鼓励和引导。

综上所述,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大环境下,我们所需要注意的,不仅仅是提高“投资型三驾马车”的经济推动力,更重要的是应该树立严谨的风险意识。近些年,我国各类企业出征海外市场大都铩羽而归,再次证明了我国海外投资项目极高的风险性。

三、案例分析:中铁局在波兰的基础设施投资的法律风险

由于波兰和乌克兰将于2012年联合举办欧洲杯,波兰方面推出了a2高速公路项目的竞标,一共分为五段,其中中铁局(中海外联合体)仅以13亿?罗提的价格(约3亿欧元)的低价优势取得了a段和c段、总和49公里的项目竞标。但在2011年,由于波兰的各类建筑成本较2009年大幅增长,使得中海外联合体不得不要求波兰政府额外支付约2.5亿欧元的价款,而波兰政府则按合同拒绝支付,并于当年6月13日终止了与中海外联合体的合作合同。

正所谓欲速则不达,一开始,中铁局就已经输在了操之过急的心态上。波兰政府原定标的为28亿?罗提(约9.33亿美元),中方的报价却只有13亿?罗提(约4.33亿美元)。 但之后所发生的一切都证明当时签订的合同对投资商极其不利。比如原本认定的8000米的桥梁打入桩,实际操作却达到了六万米(合同签订风险)。尤其是波兰法律中明文规定外商在本国进行投资时必须雇佣本国劳动者,这项条款一下就击溃了中方价格牌的基础——廉价劳动力。这就使得中方由于忽视了东道国的法律对引进项目的劳动法要求,在一开始便输得干干净净(劳工法风险)。

其次,由于铁路建设是一项耗时很长的工程,会有季节环境上的变化。结果在建设过程中,出现大量特种生物雨蛙迁徙的情况,而波兰法律又规定雨蛙为保护动物,这就导致建设工人必须腾出两周的时间来帮助雨蛙迁徙从而加快进度,让中铁局一下亏损了近亿(环境法风险)。诺大的一个企业联合体,居然败给了小小的青蛙,这看似不可思议的同时也正是忽视前期准备的复杂性且操之过急而导致的必然。由此,公司的资金开始周转不畅,中方企业开始拖欠波兰工人的工资,导致大量的波兰工人后来参与到了集体罢工的示威之中,给该企业带来了巨大损失。

在此期间,我国又爆出了铁道部部长的腐败案,这更增加了波兰政府对中铁局的不信任。而中方幻想用两国政治关系来要求波兰政府出面支持联合体也成了纸上谈兵。由于波兰经济复苏以及2012年欧洲杯所带来的建筑业热潮,波兰国内一些原材料价格和大型机械租赁费上涨超过5倍 ,而中铁方面又无法申请更多的资金支持(合同履行风险)。至此,该项目的投资以失败告终,并使得广州柳工收购波兰建筑商hsw的项目也因此搁浅,甚至连波兰总理图斯克在秋季大选中也因此项目遭到了反对党的攻击。

事后,对于中铁局的惨败而归,很多人觉得不可思议。毕竟,作为一个在国内具有足够实力的大型企业,一败涂地的结局的确是与其强大的国内地位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也就说明相对于国内市场竞争机制,国际市场竞争体制存在着更大的风险。中铁局以“中式打法”企图拿下项目,就必然会忽略了大量的风险分析防范工作。不合理的合同签订预示着违约责任存在的必然性,劳工雇用问题也违反了东道国有关的劳工机制,没有实地勘察则是为触犯环境法规埋下了隐患,而层出不穷的政治问题也带来了诸多不可预测的风险。

四、海外投资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

海外投资项目所形成的风险意识,已经逐渐成为我国经济和法律人才需要关注的重点。笔者认为,形成严谨的对外可持续投资性发展观,才是最大化规避投资风险的重中之重。所谓的对外可持续投资性发展观,是指:兼顾经济效益和法律成本,有保障地发展海外经济投资;兼顾自身发展和国际市场,建立经济集约型和尊重国际型市场;兼顾自身生产方式和当地环境,建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生产方式;在人文方面和环境方面做到统筹兼顾,在自身需求和国际市场上做到利益平衡。

(一)企业形态选择

一般而言,我国企业应该用一个境内或者境外的子公司或者新设立的一个特殊目的公司(spv)作为签约主体以防止母公司承担过多的法律风险和法律责任。 特殊目的公司本身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以这样一个公司的名义所参与的投资活动,可以有效地避免母公司承担过多的法律责任。不过在建立spv时,母公司为了保险起见应当咨询有关的国际会计事务所了解有关税法的规定。同时,若spv最终退出东道国市场,也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最大化地减少损失。

(二)劳工聘用选择

海外投资企业应充分了解东道国的劳动法规,避免可能发生的劳动法风险。在计算劳动力成本时也应谨慎,要留出足够的资金来弥补可能出现的劳动争议。作为海外投资的主体,对东道国劳工聘用要求必须认真地研究,计算劳动成本,尤其是对规定只能使用本国劳动力的国家更应该仔细研究,以免发生不必要的劳动争议从而影响投资。

(三)法律环境变化风险及其他法律风险的规避

对于投资项目而言,投资者应当了解当地法律对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机制、对资源类投资的限制性规定、对投资所得征税的法律规定。 但现实情况可能更加复杂,很多国家的法律体系我们并不了解,尤其像秘鲁这类的国家,法律体系不是很透明,会对我国投资者在海外投资过程中增加不小的难度。另外,诸如像掌握波兰语等小语种的人才,在我国非常的稀缺,这就需要我国投资者在投资之前对当地的法律环境做出足够了解,甚至应当选择规避这样的高法律环境风险的国家。

相对来说,法律变化风险是比较具有可控性和可操作性的。毕竟法律本身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只要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双方就出现争议后的法律适用作出约定加入“稳定条款”或者类似的条款,约定使用现行法律以对抗可能存在的不稳定性。

(四)合同风险的防范

在合同签订完毕、履行的期间,出现最多的便是违约责任。我国企业在

对外投资过程中,不仅要注意自身违约的风险,更应当注意对方违约责任出现的可能。最常见的就是明明一方利益遭到了损失,在实际判例中却无法计算的,此时相关企业必须要承担有关的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后果。

(五)加强我国海外投资法律制度的建设

完善的海外投资政策支持体系应当包括完善的国内立法、全面的政策体系以及多层次的对外投资服务促进体系。考虑到我国现在的具体国情和海外投资发展状况,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大多数国家使用的分散型立法方式。以美国为例,通过对外投资基本法《经济合作法》、《对外援助法》、《共同安全法》确立了融资、担保与保险制度,同时也间接规定其他投资问题。

我国现阶段应当在国内法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等基础上,建立《对外投资管理条例》等单行法规,同时颁布和实行有关的法规政策,引导和完善对外投资的法律制度支持体系。国际层面上,我国除了积极参与区域投资协定的谈判,更要努力地去和有被投资潜力的东道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从立法的角度帮助“走出去”的企业规避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

(六)建立海外投资法律风险评估机构

海外投资法律风险评估机构是以对国际投资项目进行风险分析和风险管理为主要业务的专业法律机构,是要把法律管理嵌入到海外投资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业务流程,确保法律部门全程参与境外投资尽职调查、立项决策、谈判签约和运营管理,形成依法决策、防范风险、高效运转的境外项目管理团队。同时系统梳理企业转型升级的各类法律要求,选准开展法律管理的切入点,超前介入、及时跟进,研究把握产业转型升级的法律环境,积极参与有关立法,并提出立法建议。

五、结语

在海外投资中,我国企业会不可避免地遇到大量的风险。其中,以合同风险、劳工法风险和环境法风险等为代表的法律风险最需警惕。面对海外市场诸多不定因素,我国企业应当充分认识到设立专业的法律风险评估机构的必要性和树立对外可持续投资性发展观的重要性,以足够的能力和充分的准备来规避和化解海外投资的各种风险。

注释:

冷新宇.对英国石油公司墨西哥湾漏油事件的国际环境法思考.江海学刊.2010(5).

新世纪,财经网.央企海外投资屡失败,中国打法为何海外总失灵.

21世纪经济报道.波兰公路局详解中海外项目的始末.

张利宾.对中国海外投资风险的法律研究.中国知网.

钱卫清.央企海外投资的法律风险.http:///20120831/n352001539. shtum.

沈四宝、彭景.我国对外投资法律制度支持体系的路径探析.中国知网.

唐怡.海外投资法律风险加剧,国资委支招央企.http://.c/2011/ 0923/212277.shtum.

参考文献:

[1]蔡曙涛主编.国际投资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余劲松主编,周成新副主编.国际投资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境外投资法律范文第10篇

一、外资并购宏观法律环境分析-从法律制度支持角度

外资并购在中国的顺利开展离不开法律制度的支持,如果缺乏必要的、明确的法律依据,那么必然给外资并购行为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显然这种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就是外资并购所面对的法律风险,而外资并购具有典型的厌恶法律风险的特征,正如波斯纳所说,实际上仅仅用诉讼的威胁通常就可以扼杀一个兼并。[2]如果法律风险过大,必然抑制外资并购行为的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制度支持是外资并购得以开展的必要条件,一个良好的外资并购法律环境必须有一套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作为支撑。外资并购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但可喜的是,我国外资并购法律制度的建构步伐跟进的非常之快。从目前看,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套以《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为中心的相对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为外资并购的开展提供了必要的制度支持,外资并购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法律依据的明确性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并购行为的法律风险,使得外资并购的顺利开展首先在制度保障层面上成为可能。

本文详细梳理了中国先行有效的与外资并购相关的72部法律规范,并对其做了一个并非完全符合逻辑的基本分类,勾勒出了当前我国外资并购法律框架(详细框架图表参见本文附录二)。

(一)外资并购的一般法律规范

1、公司合并、分立的基本规范-公司法第七章

我国《公司法》第七章专门就公司合并、分立问题做出了规定,其中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二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并且规定了公司合并、分立过程中的增资、减资、债务承担、变更登记等基本问题,由于《公司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适用于所有公司之间的合并、分立行为,因此是我国公司合并、分立的基本规范。

2、初具雏形的外资并购法典-《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2003年3月7日,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家单位联合颁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条例》,规范了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种外资并购的基本形式,并且明确了外资并购相关的一些基本问题,且该规定适用于任何所有制形态的境内企业,明确了外资并购的法律效果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成立。因此,可以认为《暂行规定》在相对完整的意义上建立了外资并购的法律规范,是一部初具雏形的外资并购法典。

(二)外资并购的特殊法律规范

除外资并购的一般规范外,根据外资并购对象的不同,我国还制定了许多特殊的法律规范,在外资并购这些特殊的对象时,除适用上述外资并购的一般规范外,还必须遵照相应的针对具体并购类型而制定的特殊法律规范。这些特殊法律规范从总体上看,基本上是按照并购对象的不同性质而分别制定的,但又是相互重合叠加在一起的,很难对其进行一个完全逻辑化的分类,只能对其进行一个基本的类别区分。

1、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特殊法律规范

(1)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基本规范

《证券法》第四章专门就“上市公司收购”问题做出了规定,其中第七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并规定了收购的具体程序、信息披露、全面要约的触发界限等基本问题,是对内对外统一适用的上市公司收购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2002年9月28日,中国证监会又颁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其中规定收购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或者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该规定对内对外统一适用,是对《证券法》第四章的细化。

2002年11月4日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和原国家经贸委联合颁布了《关于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明确规定相应原则、条件和程序,标志着“95禁令”的终结,暂停多年的外资并购上市公司得以重新全面启动。

(2)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规范

2002年11月28日,中国证监会颁布了《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明确了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的信息披露问题。同日,中国证监会还颁布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号-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建构了相对完整的上市公司收购的信息披露规范体系。这些规范都是对内对外统一适用的。

2、外资并购未上市非金融类国有企业的特殊法律规范

2002年11月8日,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 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颁布了《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改规定适用于利用外资将国有企业、含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除外)改制或设立为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是外资并购未上市的非金融类企业基本的法律依据。

2004年12月31日,新成立的国资委和财政部联合颁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适用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外资并购金融类企业的特殊法律规范

鉴于金融企业的特殊性,我国在管理上一直对其与其他企业加以区分。在外资并购问题上也是如此,如上述《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都不适用于金融类企业。从目前来看,已经出台的有关外资并购金融企业的规范主要有以下几个:

早在2001年10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外贸部和财政部联合颁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吸收外资对其所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与处置。

2002年6月1日,证监会颁布了两个规则,即《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允许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

2003年12月8日银监会颁布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这里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中资金融机构。显然不包括属于证监会监管范围的证券公司和属于保监会监管范围的保险公司。

4、外商投资企业并购规范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24条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1997年5月28日,原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联合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是外商投资企业并购的基本法律依据。除此之外,2001年11月22日原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局联合颁布的另一个重要规章-《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决定》,也是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并购的基本规范。

(三)针对外资并购具体问题的法律规范

外资并购可以说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非常广,当然牵涉的法律问题也门类繁多。根据前文对外资并购法律环境的文本统计分析,本文总结了包括外资准入、国有股权管理、资产评估、转让定价、外汇管理、税务、债权人保护、职工权益保障、土地使用、并购融资以及地方法规等十一类法律规范,这些规范从不同的侧面为外资并购过程中涉及到的各类具体问题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为外资并购的顺利进行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制度支持。

二、外资并购宏观法律环境分析-从外资准入角度

外资并购法律环境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准入”的问题,也就是当前的外资并购法律允许外国投资者在多大范围内进行并购。外资并购法律环境允许外资进入的范围直接制约着外资并购的可能发生的空间范围,是外资并购实施过程中首先应当考虑的问题。从外资并购角度看“准入”问题,又分为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法律环境对外资并购对象的限定,也就说外资在中国可以并购何种类型的企业股权或资产,我们可以称之为“对象准入”;第二个方面就是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外资准入,即行业准入。下面我们分别从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以从外资准入角度揭示我国当前的外资并购宏观法律环境。

(一)对象准入

一般来讲,可以将外资并购的对象根据所有制性质分为三类,[3]即国有企业(股权或资产)、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但是,这里应当指出,或者应当再次指出的是,中国外资并购的法律环境很大程度上在于调整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它的着力点和关注重心在于国有企业、国有股或国有资产等,对于不涉及国家财产利益的外资并购行为,除与上市公司或金融企业等特殊的企业类型有关外,中国的法律仅将其视为一种普通的外商投资行为从外商投资审批和行业准入等方面实施控制,而不针对并购本身施加特殊的干预。同时,我们应当看到,虽然中国民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发展迅猛,但就目前来看,具有并购价值的优质企业或资产,仍然主要是国有企业或存在于国有企业之中,特别是国有上市公司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国有企业,更是外国投资者所青睐的对象,[4]从这个意义上讲,外资并购法律环境关注的重心也必然是国有企业、国有股或国有资产。在外资并购的对象准入问题上更是如此,因为中国的法律之所以对外资并购的对象做出限定,其最首要的目的在于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对于民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并购,中国的法律并未从“对象准入”的角度做出限制,因此,我们这里讨论的所谓“对象准入”问题只是就国有企业而言的。

对于未上市的非金融类国有企业(即上市公司和金融企业以外的国有企业),中国法律一直采取鼓励外资参与的态度,允许外资参与国有企业的改革。早在1998年9月14日,原国家经贸委就出台了《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暂行规定》,鼓励国有企业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兼并国内其他企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和偿还企业债务。[5]2002年11月8日,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又联合了《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鼓励未上市的非金融类国有企业利用外资对国有企业或含有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进行改制,或改组为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由此可以看出,对未上市的非金融类国有企业的并购,中国法律并未加以特殊限制。

分析当前外资并购相关法规,并结合外资并购法律环境的历史变迁进行观察,对外资并购的对象进行特殊限制的主要在于国有上市公司和国有金融企业两类。

1、对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限制-一个纵向 的观察

1995年日本五十铃、伊藤忠商社收购“北旅汽车”股份后,出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考虑,国务院办公厅颁发了[1995]48号文:“在国家有关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管理办法颁布之前,任何单位一律不准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的国家股和法人股。”这就是为人们所熟知的“95禁令”。自此后长达六年,外资不得涉足中国A股市场,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当然也不得成为外资并购的对象。

2002年11月1日,财政部、证监会和原国家经贸委联合了《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向外商转让上市国有股和法人股做了原则性规定,允许外资以支付自由兑换货币和参与公开竞价的方式受让国有股法人股,并规定了相对严格的产业政策、国有股权和外汇管理等方面的审批程序。“95禁令”被解除,外资并购上市公司国有股成为可能。因此,就目前来看,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已经不再是外资并购的,在此方面,无对象准入的限制。

2、外资并购金融企业的限制

我国的金融企业按监管机关的不同,基本可以分为由银监会监管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由证监会监管的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由保监会监管的保险公司等。

从先行规定看,2002年6月1日,证监会颁布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已经允许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但是对于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对于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外股东必须达到相当的标准,同时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对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规定境外股东的实收资本必须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同时,外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超过33%,在我国加入WTO后三年内,该比例不超过49%.

2003年12月8日银监会颁布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中资金融机构。但也限定了严格的条件。其中第七条规定,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城市信用社或农村信用社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二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3)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5)内部控制制度健全;(6)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7)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同时,在第八条规定,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二)产业准入

无论何种类型的并购,只要涉及外资参与,均须遵守我国外商投资的行业准入的规定。我国目前对于外资并购项目的规范主要是通过《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加以调整。重点是鼓励外商在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基础工业、环保产业及出口创汇型产业等方向的投资,至于服务市场的开放程度仍属有限。国家强调行业准人规则的刚性,明确规定:“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了新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暂行规定》,随后,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委于2002年3月11日颁布了新的《外商投资指导产业目录》,废止了旧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与前次的《目录》相比,新的《目录》鼓励投资的项目和条款增加,而限制和禁止投资的行业大为减少,其精神和内容同我国经济发展、对外开放的进程紧密相关。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2年)将原来禁止进入的电讯、燃气、热力、供排水等城市管网首次列为对外开放领域,增加了76条鼓励类投资项目,减少限制类项目达37条。在原来禁止、限制进入的部分行业,外资通过并购方式也可以快速进入。[6]应当说,我国产业准入的范围已经大大拓宽,但是仍然有相当的行业限制外资的参与,甚至有部分行业禁止外资的进入,这直接限定了外资并购所可能发生的空间范围。

就上市公司而言,中国证券报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发表了一份涉及到的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的国内上市公司名录。目前仍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可能涉及的相关上市公司有:(1)影视节目制作、有线电视网络:比特科技(000621);电广传媒(000917);中视传媒(600088);歌华有线(600037);(2)中成药秘方产品:三九医药(000999);同仁堂(600085);广州药业(600332);(3)电网的建设、经营:明星电力(600101);三峡水利(600116);岷江水电(600131);桂东电力(600310);西昌电力(600505);(4)书刊出版、发行:诚成文化(600681);(5)基础电信:中国联通(600050);(6)证券公司:宏 源证券(000652)。[7]

[注释]

[1] 参见朱菲娜:“外资并购潮为何没有如期而至?”,载《中国经济时报》2003年8月26日版。

[2] [美]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

[3] 虽然这种分类方法未必科学,甚至很不科学,但是我国先行的法律制度和管理体制基本上都是采用的这种分类方法,因此对外资并购问题的研究也只能采取这种分类方式。事实上,这种分类方式正在成为一种主流的分类标准。参见君和律师事务所李茂昶律师在欧美同学会“M&A研讨会”上所做的发言。

[4] 有研究认为国内未来的外资并购将重点在以下行业内进行:银行与证券、汽车及零部件、医药、计算机硬件、港口及运输、零售业、油品与药品的批发与零售、通讯设备、自来水等。参见王如忠:“外资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行业分析”,资料来源:/asp/news/printfile.asp?id=7517(13/03/04)。

[5] 这一规定并未排除适用于国有上市公司和国有金融企业,但当时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的禁令尚未解除,因此,该规定的对国有上市公司意义不大。同时,由于该规定是由国家经贸委单独做出的,因此,在无相关配套措施的情况下,对金融类企业也很难适用。

境外投资法律范文第11篇

一、公司外部治理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影响机理:文献回顾

公司外部治理与内部治理之间并非是孤立的。Jensen(1993)的研究发现: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制定与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外部的法律。这说明,在投资者保护制度安排中,公司外部治理对公司内部治理存在影响。那么,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什么?ArmandoGomes(2000)认为,两者是一种互补关系———当外在的(explicit)公司治理机制匮乏的情况下,控股股东会内在地(implicitly)承诺不剥夺中小投资者,因为由此而形成的声誉效应(reputationeffect)会使得公司的股票价格更高,公司更容易上市,从而市场本身就可以解决相当一部分由于保护匮乏所导致的问题。StulzReneM.Stulz(2005)的研究也表明,当法律提供的投资者保护水平有限时,公司为了获取外部投资,会通过各种公司内部机制来确保投资者的收益,从而实现投资者保护的自我实施。但是,Doidge,C.(2007)等却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假设公司可以无成本地采用好的内部治理机制,且该机制可以完美替代外部层面的投资者保护,那么所有的公司在进入资本市场时都会采用好的内部治理,这将使得尽管在外部层面上不同国家投资者保护情况有别,各国公司的投资者实际受到的控股股东的剥削会是无差异的。而现实明显并非如此。无疑,公司采用好的内部治理是存在成本的。Doidge,C.等人认为,对于公司而言,将自己置身于良好的内部治理时的收益与成本会受到外部治理环境的影响:即只有当外部投资者相信公司筹资后将受到严格的外部监管时,更好的内部治理才会降低筹资成本,因此对公司而言,设法将自己置身于高质量的外部监管所形成的可信承诺之中非常重要。但是,在经济、金融不发达的国家,或公司外部层面的投资者保护不力的国家,这样做成本高昂或根本不可行。例如,在必要的基础设施阙如的情况下,公司是不能对确认信息披露的外部可信性承担责任的。可能良好的内部治理所带来的最大利益是以较好的条件进入资本市场,但是如果该国资本市场不发达,公司从资本市场所获甚少,那么,也就意味着通过完善内部治理、从而降低融资成本所带来的收益甚少。因此,公司的最优选择是减少在内部治理方面的投资,投资者权利保护水平将更多地受制于公司外部层面而非公司内部层面。而金融全球化会通过改变公司的外部治理环境,并在公司层面形成改善内部治理的激励。这主要通过两个方面来得以实现:一是接近国际资本市场使得公司减少了对本国经济与金融发展程度的依赖,金融欠发达国家的公司发现融资更容易,从而具有了改善内部治理的激励;二是金融全球化可以使公司“借用”投资者保护水平高国家的外部治理环境。

二、公司外部治理环境对内部

治理影响的实证研究:基于执法环境对公司股息支付的影响角度本文试图借助于研究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的实施情况(作为公司外部治理环境的构成)对公司股息支付(作为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表现)的影响,来揭示公司外部治理环境对内部治理的影响。关于投资者法律保护与股息政策之间的关系,LLSV(1998)曾提出了两个假设:“成果”模型(performancemodel)与“替代”模型(substitutionmodel)。前者认为:两者之间是促进、强化关系:股息是有效的中小股东保护的成果表现———对投资者保护力度越强,将促使公司将更多的股息发放给投资者,导致股息支付水平越高。而后者认为:两者之间是替代关系:公司的内部人之所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是为了对外建立起一种声誉,表明公司公平对待中小股东,从而服务于公司将来的进一步融资行为。然而公司外部较强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水平降低了公司对这种声誉机制的需求,因而外部投资者保护水平高将导致公司支付比较少的股息。基于上述分析,做出如下假设:作为公司外部治理环境构成部分的投资者法律保护,是影响作为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构成部分的股息政策的重要因素。良好的公司外部治理环境将有利于促进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减少公司内部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摩擦,促进公司维护投资者经济收益权的实现。因此,假设投资者保护与股息政策之间符合两者关系的“结果”模型。根据LLSV(1997)的观点,法律保护状况可以区分为立法与执法两个环节,因而在一国内部同一个法律体系下,执法环境不同会影响到投资者保护的实际效果,在执法环境好、执法效率高的地区,公司更倾向于发放股息、股息支付率更高:假设(1):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高、执法效率高的地区,公司更倾向于支付股息;假设(2):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高、执法效率高的地区,公司的股息支付率高。

(一)变量的定义与选取1.解释变量:投资者法律保护的实施状况(Law)。在同样的立法规范的范围内的不同区域,各省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市场竞争程度不同,公司所面临的具体法律实施环境、社会治理环境以及市场环境等都有所不同,因而法律实施效果迥异。2.被解释变量:股息政策(Div)。本文选取两个指标度量上市公司的股息分配政策:是否分配股息(Don)、在派发现金股息的情况下的股息支付率(Dpr)。3.控制变量。根据以往有关股息分配政策影响因素的文献,本文选择盈利能力(净资产收益率Roe)、资本结构(Debt)、上市时间(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Time)作为控制变量。

(二)数据来源与说明本文所选取的用来衡量投资者法律保护实施状况的投资者法律保护分值指标,来自于王小鲁、樊纲等编著的《中国分省企业经营环境指数2013年报告》,选取其中的企业经营的法制环境指标(包括司法公正与效率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在指数覆盖方面,该报告共包括29个省、市、自治区和直辖市。由于和青海的样本企业数量过少,不具有代表性,因此没有将这两个省份包括在内。同时由于制度环境的差异,也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2010—2012年三年全部有统计结果的省份有29个,共计87个样本量。1.上市公司数据来自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以及大智慧分析与交易软件,对原始数据进行筛选,剔除以下公司:(1)中小板、创业板上市公司,其公司规模与主板市场上市公司规模不具备可比性。(2)金融保险业公司,该类上市公司数量较少,而且其资本结构和会计处理具有较强的行业特殊性。(3)盈利为负的公司,现金流量为负的公司。(4)ST、*ST、SST、S*ST上市公司,避免数据受不同的监管环境及一些极端值干扰。(5)数据缺失和异常的公司。(6)股息超过当期销售额,现金流量或者盈余的公司。(7)财务报表被审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拒绝意见的公司。(8)为避免市场环境差异对上市公司现金股息政策产生影响,本文以仅在A股市场发行上市的公司为研究对象,将同时在A股和B股市场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从样本中剔除。(9)2009年以后上市的公司,由于上市时间过短,为避免数据波动不稳定造成的影响,故删除。经过上述筛选,最终得到315家数据都完整的上市公司作为样本。其中:2010—2012年三年全部分红的公司共有287家,三年共计样本量为861个;2010—2012年三年全部不分红的公司共计28家,三年共计样本量84个。合计为315家上市公司,样本量945个。

(三)实证结果与分析1.各指标的描述性统计。表1是对A股市场2010—2012年三年全部分配股息的公司各指标的描述性统计。2.关于公司是否分配股息与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的关系。首先,以公司是否分配股息(Don)作为被解释变量(Don作为两值变量,公司分配股息时Don取值为1,公司不分配股息时取值为0)进行多元回归,分析投资者法律保护分值与上市公司是否进行现金股息分配之间的关系。回归结果中,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的地区差异Law的系数为正,且在1%的水平上显著,说明投资者法律保护实施的分值与公司是否分配股息的关系是正相关:与处于低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地区的公司相比,处于高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的公司更倾向于选择向股东分配现金股息。支持假设(1):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高的地区,公司更倾向于支付股息。同时,上市时间(Time)与公司是否支付股息之间显著负相关,这显示了随时间推移,后上市的公司比上市早的公司在内部治理方面得到了改善。3.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对股息支付率的影响。首先,以投资者法律保护分值的中位数为界,将所有地区分为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高的地区、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低的地区两大类。考察位于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高地区的公司与位于投资者法律保护低地区的公司在股息分配水平上是否存在显著差异。结果如表3所示。结果显示:位于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高的地区的上市公司,其股息支付率与位于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低地区的上市公司相比,存在显著差异。即在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较高的地区,公司的现金股息支付水平,高于位于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较低地区公司的现金股息支付水平。回归结果显示,公司的现金股息支付率与其所处地区的投资者法律保护分值呈正相关关系,说明公司的现金股息支付率随外部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的提高而提高。支持了假设(2):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高的地区,公司的股息支付率就高。因此,实证分析的结论验证了股息支付率与投资者保护关系的“成果模型”:股息的支付是有效的外部投资者法律保护的成果表现———外部法律对投资者保护力度越强,将促进公司将更多的股息支付给投资者。

三、研究结论与建议

境外投资法律范文第12篇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法;法律转型;公司法;前置审批;商业登记

中图分类号:DF 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030(2012)03—0017—10

自上世纪70年代末期至今,为了配合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我国立法机关颁布多部鼓励外商投资的法律,国务院和外商投资主管机关了多项行政法规和数量庞大的部门规章,形成了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为核心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体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08条的授权,国务院于2009年11月25日颁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外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增加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形态,形成了“三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的独特法律结构。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是在旧有法律的夹缝中制定出来的,是与内资企业法相对独立的法域。外商投资企业法的颁布实施,打破了原有法律和体制的约束,提升了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的自由化程度,增强了我国利用外商投资的能力,促进了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必须看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业已形成,外商投资领域呈现了许多新的现象和趋势,原有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历史局限性逐渐显现。在现实情况下,我们需要审慎评估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实施状况,准确把握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发展趋势,及时调整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模式。

一、投资环境从市场竞争向法律竞争的转型

我国在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初期,长期面临资金、技术、市场乃至法制方面的供给短缺。为了吸引外资以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国家在土地、税收、外汇等方面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多种优惠,形成了外商投资企业生存的独特政策优势。同时,我国原有经济基础比较薄弱,劳动力成本相对低廉,国内消费市场规模庞大,经济发展空间巨大,外商投资企业获得了发展的市场优势。凭借这些独特优势,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快速发展,不仅带动了内资企业的发展,还提高了我国经济的市场化程度。

经过30年努力,我国已成为国际资本投资的重要目的地国。截止2011年底,我国累计利用外商投资约96 000亿美元,累计批准外商投资企业超过70万家,外商投资的利用规模逐年增加。

通过大规模利用外商投资,我国成为世界重要生产基地之一,促进了电子信息、轻工纺织、家用电器及普通机电产品等一批初具国际竞争力产业的形成,金融、物流、商贸等服务业对外开放顺利推进,服务业整体水平迅速提高。笔者认为,我国在30年间取得如此辉煌的成就,主要归因于独特的政策优势和市场优势。然而,这种政策和市场优势正在减弱。

一方面,我国早期施行的吸引外商投资政策,反映了以市场换资金和以资金换技术的思路。在政策实施初期,社会各界对这种做法还比较宽容。经过30年改革,国内资金渐趋充沛,外汇储备大幅增加,国内科研能力明显提高,生产能力迅速增强。在这种背景下,对外商投资企业独享政策优惠的问题,社会各界产生分歧,多数人认为应给予境内外投资者以同等待遇,应逐渐取消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特殊待遇。随着内资和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改革以及更多内资企业获得了国际贸易自,原来由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许多优惠已走向尽头。

另一方面,凭借劳动力以及自然资源价格偏低的阶段性优势,我国很快发展成为“世界制造工厂”。根据2005年度中国外商投资企业500强排行榜,外商投资企业销售额500强中,制造业领域占据八成,专家认为这依然与我国属于劳动力密集型国家有关。随着社会观念的改变,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提高,原材料价格的攀升,原有的市场优势正在减弱,甚至出现了外资转移他国的现象。

伴随着政策和市场优势的逐渐丧失,法律竞争自然成为我国参与国际资本竞争的重要手段。必须看到,国际资本因其趋利属性,自会流向社会环境稳定、成长性高、法律管制宽松的国家和地区。为了吸引国际资本,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投资便利化的法律制度,有些地区采取了“朝底竞争”(race to thebottom)策略参与法律竞争,即减少本国法律在投资方面的各项限制,为在本国设立和运营公司提供最佳的投资环境。英属维京群岛、开曼群岛、慕大和美国特拉华州等小型经济体采用“朝底竞争”的策略,吸引了数量众多的著名公司在该地区注册公司。

“中国正处于工业化中期,资本要素的投入和积累在相当长的时期都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在全球化时代,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将吸收国际直接投资作为加快本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竟相实行鼓励性政策。即使是发达国家都在努力改善投资环境以扩大吸收外国投资的规模,尚未完成工业化发展阶段的中国更没有理由排斥外资”。我国在吸引外商投资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部分地掩盖了我国法制建设上存在的缺陷,也遮盖了行政机关过度管制带来的诸多不利。必须看到,在我国深化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外商投资企业法正在经历的深刻变化,立法者既要积极进取,加强投资便利化的立法,又不能无度施以政策和市场优惠。社会各界应关注以往吸引外商投资中存在的重数量、轻质量的问题,及时改善我国吸引外商投资的法律环境,妥善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制度瓶颈,发挥法制建设在促进投资上的作用,实现从政策和市场驱动型经济增长向法律驱动型经济增长的转型。

境外投资法律范文第13篇

关键词:经济全球化;外资法;现代化

中图分类号:D922.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7-0148-02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globalization)和一体化(integration)进程的推进,我国如何主动融入这一浪潮是亟须解决的问题。经济的全球化和一体化要求在国际范围内实现全球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国际合作的加强,最大限度地消除人为障碍,从而实现共同利益的最大化,而这一目标的实现离不开作为制度基础的法律规则的保护。这种保护反映在外资法领域,就要求我们努力寻求外资法的现代转型,在WTO法律规则框架内,履行国际义务,废除相关立法中与WTO法律规则冲突的具体条款和规定,进而营造一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投资法治环境。

一、引进国际投资新理念,改善投资法治环境

世界银行、科尔尼咨询公司、《财富》杂志等国际组织和研究机构对各国投资环境的评价标准均更多地从市场因素来衡量,从而给国内带来了全新的理念。大多投资者对投资环境的要求已从土地、税收等优惠政策转移到更注重健全的法制环境,稳定、透明和可预见的政策环境等方面,他们期望受资国的“游戏规则”能更加符合国际惯例。健全的投资法治环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我们应引进国际投资新理念,在逐步改善市场运营机制,强化服务功能,规范市场秩序外,进一步健全法治环境。当然,我们不能将外资法的现代化简单地理解为对某些具体投资规则冲突的废除,而应根据我国国情,进一步完善外资法律体系,加快新法规的制定,并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简化司法和仲裁的程序,降低行政部门对司法制度的干扰,努力创造更加优良的投资法治环境。

二、进一步完善外资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的外资法律体系主要是由宪法性规范、有关外商投资的专门法律法规、规章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组成。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主干部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已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了重新审视,不断完善外商投资的法律体系,保持外商投资政策的稳定和连续性,使我国的投资法与WTO多边协定的规定相适应。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外资立法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在立法权限上,立法权限不够明确,这就容易导致调整同一关系的法律条文分散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也容易导致地区间的不公平现象发生;在立法方式上,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立法方式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在立法内容上,还存在一些空白领域等。因此,我国应进一步加强外资法制建设,建立与WTO投资规则相一致的,以统一的外资法典为基本法,以一系列外资的特别法(如反垄断法)和涉及外资的行政规章为补充,包含双边投资协定和多边投资公约的一个统一、和谐的外资法律体系。

1.制定统一外资法典

我国应改变对内对外分别适用两套不同经济法制的做法,制定统一的外资法典,以避免外资立法的分散、交叉、重复和冲突,维护外资法在全国的统一性、一致性,提高法律的稳定性。统一的外资法典应是以国家管理外资的法律制度为主体,包括外资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外资的概念、外资的准入、资本的构成、外资的审批、外资的待遇、外资的保护、对外资的鼓励与优惠措施、对外资的管理以及投资争议的解决等的综合性法律,外资法典所规定的是政府管理外国投资的特殊性问题。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若不是具有特殊性的问题,应纳入相关的部门法调整,如通过税法、外汇管理法、劳动法等来统一调整内外企业在经营中遇到的税收、外汇、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而不必将其纳入外资法典之内[1]。

2.加快对法律空白领域的立法

我国在金融服务、政府采购、反垄断、技术标准等方面仍然存在法律空白,由于缺乏法律规制产生了很多负面问题,对我国经济健康发展和权益的保护非常不利。随着外商投资领域的放宽,对外商限制的减少,这方面的问题将会更加突出。尤其是当今外国投资发展的一个新特点是外国投资往往通过跨国并购方式流入东道国,随着我国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外资对我国企业的并购将会越来越多。基于有效竞争和其他善意动机进行的跨国并购对一国的经济发展有利,但是基于垄断市场或投机动机的跨国并购则会对一国经济产生消极影响[2]。因此,我们应加快法律空白领域的立法,减少由于缺乏法律规制而产生的负面影响。我们在不断完善外资法的同时,应制定反垄断法、政府采购法等单项法律,规制各种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防止外资对中国市场的不利影响,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活动。

3.确保法律的协调和统一

我们应该规范外资立法的权限,收回地方的外资立法权限,杜绝地区间的不公平现象,并规范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权,不断地调整和完善我国的外资立法避免立法的重复、交叉和冲突。同时,要对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进行全面清理,废止或修订不符合现实需要的法律规范,协调外资法与公司法、外汇管理法、劳动法、环保法等各法律之间以及法律与法规、规章之间的相互关系,尽量避免相互间的冲突和矛盾,增强法律的统一性、协调性,尽快顺应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三、提高外资法的透明度

投资管理中存在的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就是法规政策缺乏透明度与信息[3]。WTO的透明度原则也要求让投资方能够知悉关于外资的所有立法,而我国的外资法由于立法体制问题,导致了外商投资法中出现了重复、交叉、相互矛盾的地方,导致了统一市场规范的分散,同时也给实际操作与执行增加了难度,与WTO所倡导的透明度原则是不相符的。因此,为了提高外资法的透明度,便于实际操作和运用,增加外商来华投资的吸引力,在修订法律的同时,应及时出台外资法律汇编,定期公布我国外资法律、法规和规章,便于投资者对地方立法的规定和修正后的法律能及时了解与掌握。

此外,可设立法律咨询机构或指定相关法律组织,就我国的外资法律体系、相关法律制度及我国的司法体制等进行专门的咨询和服务,努力为外商投资创造统一、稳定、透明、可预见的法律环境和政策环境。

四、优化投资法治环境

1.坚持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是优化投资法治环境的一个重要环节。目前我国在执法体制上仍存在一些问题,如不少执法机关之间权限划分不清,管理重复交叉;行政执法主体执法随意性较强,严格依法行政的意识不够等,这对营造良好的投资法治环境是非常不利的。我们首先应明确国务院各部委、地方人大、政府等各执法机关的权限及相互关系,避免造成多头管理和各自为政。其次,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转变执法人员的观念,提高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素养和执法能力。再次,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管理的透明度,提高管理行为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此外,还要建立约束机制,加强监督机构、新闻媒体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2.加强司法体制建设

随着我国引进外资以及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增多,涉及外商、外资的案件也将不断增多,遇到纠纷时,当事人都希望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依法公正地处理涉及外商、外资的案件,直接关系到我国的投资法治环境和人民法院在国际上的公信力。因此,我们要按照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加强司法体制建设,努力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1)坚持司法独立。一是做到法院的独立,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二是做到法官的独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服从于法律,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2)维护司法权的统一。现有的法院设置和司法行政管理体制导致法院对地方政府的依附性太强,应改革现有的体制,在法院组织体系、人事体制和财政体制等方面使地方法院尽可能地减少对地方政府的依附。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做到审与判、权与责的统一,避免审而不判或判而不审。(3)树立司法的权威。一方面,司法要依严格的程序进行,判决一经做出,就不能随意变更。另一方面,要努力提高法院的地位,让司法应成为解决争端和诉讼的最终和最有约束力的裁判方式,这才是法治的要义所在。

参考文献:

[1] 余劲松.论国际投资法的晚近发展[DB/OL]..

境外投资法律范文第14篇

关键词:经济全球化;外资法;现代化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globalization)和一体化(integration)进程的推进,我国如何主动融入这一浪潮是亟须解决的问题。经济的全球化和一体化要求在国际范围内实现全球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国际合作的加强,最大限度地消除人为障碍,从而实现共同利益的最大化,而这一目标的实现离不开作为制度基础的法律规则的保护。这种保护反映在外资法领域,就要求我们努力寻求外资法的现代转型,在WTO法律规则框架内,履行国际义务,废除相关立法中与WTO法律规则冲突的具体条款和规定,进而营造一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投资法治环境。

一、引进国际投资新理念,改善投资法治环境

世界银行、科尔尼咨询公司、《财富》杂志等国际组织和研究机构对各国投资环境的评价标准均更多地从市场因素来衡量,从而给国内带来了全新的理念。大多投资者对投资环境的要求已从土地、税收等优惠政策转移到更注重健全的法制环境,稳定、透明和可预见的政策环境等方面,他们期望受资国的“游戏规则”能更加符合国际惯例。健全的投资法治环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我们应引进国际投资新理念,在逐步改善市场运营机制,强化服务功能,规范市场秩序外,进一步健全法治环境。当然,我们不能将外资法的现代化简单地理解为对某些具体投资规则冲突的废除,而应根据我国国情,进一步完善外资法律体系,加快新法规的制定,并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简化司法和仲裁的程序,降低行政部门对司法制度的干扰,努力创造更加优良的投资法治环境。

二、进一步完善外资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的外资法律体系主要是由宪法性规范、有关外商投资的专门法律法规、规章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组成。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主干部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已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了重新审视,不断完善外商投资的法律体系,保持外商投资政策的稳定和连续性,使我国的投资法与WTO多边协定的规定相适应。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外资立法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在立法权限上,立法权限不够明确,这就容易导致调整同一关系的法律条文分散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也容易导致地区间的不公平现象发生;在立法方式上,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立法方式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在立法内容上,还存在一些空白领域等。因此,我国应进一步加强外资法制建设,建立与WTO投资规则相一致的,以统一的外资法典为基本法,以一系列外资的特别法(如反垄断法)和涉及外资的行政规章为补充,包含双边投资协定和多边投资公约的一个统一、和谐的外资法律体系。

1.制定统一外资法典

我国应改变对内对外分别适用两套不同经济法制的做法,制定统一的外资法典,以避免外资立法的分散、交叉、重复和冲突,维护外资法在全国的统一性、一致性,提高法律的稳定性。统一的外资法典应是以国家管理外资的法律制度为主体,包括外资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外资的概念、外资的准入、资本的构成、外资的审批、外资的待遇、外资的保护、对外资的鼓励与优惠措施、对外资的管理以及投资争议的解决等的综合性法律,外资法典所规定的是政府管理外国投资的特殊性问题。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若不是具有特殊性的问题,应纳入相关的部门法调整,如通过税法、外汇管理法、劳动法等来统一调整内外企业在经营中遇到的税收、外汇、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而不必将其纳入外资法典之内[1]。

2.加快对法律空白领域的立法

我国在金融服务、政府采购、反垄断、技术标准等方面仍然存在法律空白,由于缺乏法律规制产生了很多负面问题,对我国经济健康发展和权益的保护非常不利。随着外商投资领域的放宽,对外商限制的减少,这方面的问题将会更加突出。尤其是当今外国投资发展的一个新特点是外国投资往往通过跨国并购方式流入东道国,随着我国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外资对我国企业的并购将会越来越多。基于有效竞争和其他善意动机进行的跨国并购对一国的经济发展有利,但是基于垄断市场或投机动机的跨国并购则会对一国经济产生消极影响[2]。因此,我们应加快法律空白领域的立法,减少由于缺乏法律规制而产生的负面影响。我们在不断完善外资法的同时,应制定反垄断法、政府采购法等单项法律,规制各种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防止外资对中国市场的不利影响,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活动。

3.确保法律的协调和统一

我们应该规范外资立法的权限,收回地方的外资立法权限,杜绝地区间的不公平现象,并规范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权,不断地调整和完善我国的外资立法避免立法的重复、交叉和冲突。同时,要对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进行全面清理,废止或修订不符合现实需要的法律规范,协调外资法与公司法、外汇管理法、劳动法、环保法等各法律之间以及法律与法规、规章之间的相互关系,尽量避免相互间的冲突和矛盾,增强法律的统一性、协调性,尽快顺应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三、提高外资法的透明度

投资管理中存在的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就是法规政策缺乏透明度与信息[3]。WTO的透明度原则也要求让投资方能够知悉关于外资的所有立法,而我国的外资法由于立法体制问题,导致了外商投资法中出现了重复、交叉、相互矛盾的地方,导致了统一市场规范的分散,同时也给实际操作与执行增加了难度,与WTO所倡导的透明度原则是不相符的。因此,为了提高外资法的透明度,便于实际操作和运用,增加外商来华投资的吸引力,在修订法律的同时,应及时出台外资法律汇编,定期公布我国外资法律、法规和规章,便于投资者对地方立法的规定和修正后的法律能及时了解与掌握。

此外,可设立法律咨询机构或指定相关法律组织,就我国的外资法律体系、相关法律制度及我国的司法体制等进行专门的咨询和服务,努力为外商投资创造统一、稳定、透明、可预见的法律环境和政策环境。

四、优化投资法治环境

1.坚持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是优化投资法治环境的一个重要环节。目前我国在执法体制上仍存在一些问题,如不少执法机关之间权限划分不清,管理重复交叉;行政执法主体执法随意性较强,严格依法行政的意识不够等,这对营造良好的投资法治环境是非常不利的。我们首先应明确国务院各部委、地方人大、政府等各执法机关的权限及相互关系,避免造成多头管理和各自为政。其次,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转变执法人员的观念,提高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素养和执法能力。再次,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管理的透明度,提高管理行为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此外,还要建立约束机制,加强监督机构、新闻媒体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2.加强司法体制建设

随着我国引进外资以及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增多,涉及外商、外资的案件也将不断增多,遇到纠纷时,当事人都希望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依法公正地处理涉及外商、外资的案件,直接关系到我国的投资法治环境和人民法院在国际上的公信力。因此,我们要按照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加强司法体制建设,努力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1)坚持司法独立。一是做到法院的独立,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二是做到法官的独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服从于法律,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2)维护司法权的统一。现有的法院设置和司法行政管理体制导致法院对地方政府的依附性太强,应改革现有的体制,在法院组织体系、人事体制和财政体制等方面使地方法院尽可能地减少对地方政府的依附。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做到审与判、权与责的统一,避免审而不判或判而不审。(3)树立司法的权威。一方面,司法要依严格的程序进行,判决一经做出,就不能随意变更。另一方面,要努力提高法院的地位,让司法应成为解决争端和诉讼的最终和最有约束力的裁判方式,这才是法治的要义所在。

参考文献:

[1]余劲松.论国际投资法的晚近发展[DB/OL].[InstallDir_ChannelDir]jingjifa/2005/03/2518385131.html.

境外投资法律范文第15篇

一、我国外资证券投资法律框架概述

“外资证券投资”,亦可称为“外国证券投资”(ForeignPortfolioInvestment,简称“FPI”)即境外投资者对境内的证券投资。具体是指境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境内或者境外证券市场,对我国政府或企业(包括境内资本控股的境外企业,下同)发行的股票和债券的购买行为。这里投资的主体是境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的场所是境内或者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的客体是我国政府或企业发行的股票和债券。在此种投资过程中,资本流向是境外资本向境内流入。

(一)外资证券投资的制度体系

根据我国相关法规、规章,“外资证券投资”概念下已包含多种制度,也即法定投资方式。笔者将这些制度按照投资场所的不同,分为两部分,以此建立外资证券投资的制度体系:1.外资境内证券市场投资。外资境内证券市场投资,是指境外投资者(包括境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购买我国政府或企业在境内发行的股票或债券。具体来讲,外资境内证券市场投资包括以下几种法定投资方式:第一,QFII(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第二,QFII(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债券;第三,境外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战略并购;第四,境外投资者投资B股(即境内上市外资股);第五,境外投资者投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2.外资境外证券市场投资。外资境外证券市场投资,又可称为“境外上市筹资(或融资)”,是指境外投资者购买我国政府或企业(包括境内资本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股票或债券。具体来讲,外资境外证券市场投资包括以下几种法定的投资方式:第一,境外投资者投资H股(即境外上市外资股);第二,境外投资者投资红筹股;第三,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政府或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1]

(二)对境外资本“区别对待”的法律制度

短期投机资本和中长期战略资本对证券市场乃至一国经济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前者弊大,可能使市场动荡;后者利大,可能带来新的技术、新的管理方式、新的市场渠道,因此须区别对待。我国现有制度中已存在区别对待上述两种资本的制度,分别为QFII制度与外资A股并购制度。QFII是英文QualifiedForeignInstitutionalInvestors(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的简称。在QFII制度下,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将被允许把一定额度的外汇资金汇入境内并兑换为人民币,通过严格监督管理的专门账户投资境内证券市场,投资后持有A股的股息收入及在证券市场上买卖A股获得的价差收入等的各种资本所得经审核后可转换为外汇汇出境外。可见,QFII制度本质上是对外资有限度地开放境内证券市场,在我国目前货币市场尚未完全开放的情况下,QFII作为一种过渡性的、低风险的模式,对证券市场渐进性的开放发挥着独特的作用。QFII制度的相关规范主要来自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6年8月24日联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2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2月)等法规,这些法规对QFII的市场准入条件、投资运作管理、资金管理、外汇管理、税收优惠等方面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

外资A股并购是境外投资者对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通过具有一定规模的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取得该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战略性并购投资的投资主体是境外投资者,即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并购投资的客体是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的A股股票。A股并购从法律性质上看,既属于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又与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直接相关。因此,外资A股并购首先需要适用《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有关部委为规制上市公司收购和外资A股并购的行为出台了一系列的相关法规,主要有:(1)商务部等六部委于2006年8月共同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商务部等五部委于2005年12月共同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3)中国证监会2006年7月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规制外资A股并购的法律法规体系。

二、我国外资证券投资法律规制的问题

入世五年过渡期的紧迫要求使我国证券市场一直在一种略显被动的状态下不断开放,准备不够充分,因此,在立法、执法、司法领域都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亟待解决,而国际金融危机使得问题更加凸显。

(一)立法缺陷为了在短时间内应对实践需求和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有关外资证券投资的法律法规往往具有出台仓促和“问题中心主义”的特点。这一特点导致了我国外资证券投资的立法存在以下一些缺欠:

1.相关法律法规之间不协调,缺乏整体性和逻辑联系。例如在“外资”的身份界定上,根据《公司法》和有关工商登记规定,应适用“法人国籍”标准,但外商投资性公司的相关立法又引入了“资本控制”标准,从而可能使中国法人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被视同为外资,影响对其准确认定。

2.立法层级低,效力不高。有关外资证券投资的法规主要集中于部委规章的层次上,没有上升到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高度。从司法角度看,根据现行的行政诉讼法,部委规章仅具有“参照”适用的法律地位。另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立法层级低将可能使外资证券投资行为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

3.法规内容存在着错漏与歧义。例如,《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40条规定:“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此,实务界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新并购规定生效后,所有的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都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结合第40条所处的第四章“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来看,并非所有的特殊目的公司上市交易都必须经过证监会批准,只是特殊目的公司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并拟在境外上市时才需要证监会批准。两种观点似乎都有理由和依据。这就往往使得投资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难于理解、无所适从,行政机构和司法机关在执法时亦可能因此陷入尴尬境地。

(二)执法难题

在大量流入的境外短期资本之中,除了我国政府认可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即QFII)之外,更多的是通过非正式途径,乔装改扮流入我国的热钱。热钱又称游资或投机性短期资本,是造成全球金融市场动荡乃至金融危机的重要根源。无论是发生在1994年的墨西哥金融危机,还是1997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热钱都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测算出热钱的规模,以及找到热钱进入的途径,成为让监管当局尤为头疼的两个问题。热钱进入中国的渠道,可以概括为经常项目、资本项目和地下钱庄三大类。[2]具体来讲,热钱进入的渠道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与外贸企业相勾连,利用虚假贸易进入国内市场。第二,以外商直接投资名义流入,通过银行兑换成人民币之后,再借助某些方式投资于中国股票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第三,热钱通过地下钱庄进入中国,其操作程序是,机构先将美元打入地下钱庄的境外账户,地下钱庄再将等值人民币扣除费用后,打入境外投资者的中国境内账户。尽管外汇管理局等执法当局已经掌握上述几种热钱进入渠道,但在具体督察中,由于缺乏有效及时的预警机制,往往行动滞后,无法有效打击非法热钱。此外,热钱突破资本管制进入中国的方式,林林总总有如过江之鲫,且花样不断翻新,极大地增加了执法难度。

(三)司法困境

我国证券市场开放以来针对境外证券投资者第一案——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英国马丁居里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纠纷案①,自2008年6月4日南宁糖业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讼以来,因取证环节迟迟未能完成等原因,一审法院已连续六次裁定冻结马丁居里公司相关财产,至今(截至2010年3月)仍未开庭审理。[3]该案是一个典型的短线交易行为,并违反了有关信息披露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的第20条和第21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上述违法行为是可以直接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因此法律适用基本上是不存在问题的,即“有法可依”。然而却迟迟未能开庭,为什么“有法难依”呢?通过搜索相关资料,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事实证据的认定上存在瑕疵。我国相关政府部门、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机构对于跨境资金的流入管理、外汇检查、流动的监测分析等方面技术还不成熟,措施还不完善。无法及时监控合格投资者背后的境外客户及其信息披露的情况,而在此案中马丁居里公司恰恰以“其背后客户临时抽资,自己无法控制”为理由试图逃避责任。正是这些监控措施上的障碍使得一些不法境外投资者有机可乘、严重威胁着我国金融安全,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第二,被告公司的“外国”身份。中国法院对涉外经济案件往往十分慎重,以免造成不良国际影响,甚至引发外国政府经济上的报复行为。改革开放以来,为了吸引外资,中国政府对待“外资”一直有着“讨好”的倾向。尤其被告是中国政府批准的英国籍“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因此,要对其进行惩罚性判决,总有些“下不了手”。上述客观或主观上的障碍使得目前针对境外证券投资者的司法实践陷入困境、久拖不决。

三、我国外资证券投资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针对上文所阐释的问题,笔者认为,外资证券投资的法律规制可考虑作如下改进:

(一)加强整体性研究

应加强对外资证券投资法律规范的整体性研究,建立起外资证券投资的法律概念体系,不仅可使投资者对“外资证券投资”有一个整体性的法律认识,不必迷茫在繁杂无序而又多如牛毛的部委规章中,丧失投资热情;更重要的是便于立法机关从整体上把握立法调整的思路,从而提高其立法的协调性,减少法规彼此间的冲突矛盾。

(二)提升立法的层级

当前,我国正努力提升利用外资的水平,积极发展外资证券投资,相关法制建设亦应积极跟进。尽管目前要制定统一的《外资证券投资法》显然还不成熟,但可以考虑两方面思路:一是在《证券法》进一步修改时设置专章,规定有关“外资证券投资”共性的基本的内容,比如,含义范围、投资方式、可投资品种、监管原则、市场准入的基本要求等;其中如有特殊性的问题存在,可表述为“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委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二是将现有外资证券投资法规中比较成熟且行之有效的重要的部委规章上升为国务院行政法规,这一改进相对容易操作,因为现行的相关部委规章大多是多个部委联合的,单位甚至达到五、六个部委之多,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来统一这些法规可顺理成章。

(三)清理修正相关法规规章

应及时清理现行有关外资证券投资的法规、规章,查找出错漏、歧义,以及抵触、失效的情况,做出相应处理。具体应遵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所确定的原则进行处理,此外,还应注意到相关法规、规章中还存在以下情况亟待解决:首先,同一法规或规章内部的规定与实际情况不符但还未达到宣布失效的条件的,应做出修改。其次,部分法规与规章的用词存在歧义。在现实部委立法中往往简单将经济学的概念引入法规之内,未经过慎重的法律逻辑推敲,未将相关概念与上位法律概念相统一,比如“战略投资者”“并购”“换股”等概念。以往,商务部、证监会等相关部门在起草有关外资证券投资的法规规章时主要依靠经济学背景的专业人士,建议应考虑引入更多法律专业人士参与其中。再次,同一法规或规章内部的各章节之间缺乏严密的逻辑安排,造成歧义。例如上文中提到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40条的理解问题,可考虑将第40条移出第四章,放进第三章“审批与登记”之中,从而避免歧义。

(四)提高市场监控技术

在证券市场的监控措施与监控技术上,应提高警惕,设计有效的措施督促作为投资管理人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切实承担起及时报告与代为信息披露的义务,切实改变无法监控合格投资者背后的境外客户及其信息披露的现状。证券交易机构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联合建立起针对境外投资者股票买卖的特别监控渠道,一但发生异常情况,及时通知上市公司董事会,使上市公司能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最终通过严格的监控手段使外国投资者在分享中国经济发展及对外开放的成果的同时,严格遵守中国法律,履行对中国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的义务。

(五)落实“提高警惕、区别对待”的原则

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应摒弃“讨好”外资的心态,对于违规甚至违法者严惩不怠;同时应严格区分不同类型的境外资本,实行“区别对待”。[4]我们对待外资应摆正心态,不必患得患失,尤其是各地方政府要明确引资的目的是振兴地方经济,绝不可以贱卖自己股权以讨好外资。我们应该充分意识到:既然在全球经济一片低迷之中,中国经济仍然一支独秀,那么各种限制政策可能会增加热钱流入的成本、拖延热钱流入的时间,但经济的基本面和政府保持经济较快发展的基本政策没有改变,热钱持续流入的方向就不会改变。另外,所有境外资本的进入都是以盈利为目的,甚至有恶意外资以炒作套利为目的,而不是扶贫和振兴中国经济。因此,我们应该坚定信心、严格审查各类涌入的外资,区分不同类型,区别对待:

1.对于确实能够带进来新的技术,新的管理方式,新的市场通道的长期投资、良性投资,我们应尽可能简化行政程序,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给予“外资战略投资者”身份和优惠政策以欢迎、鼓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