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会议保障措施范文

会议保障措施范文

会议保障措施

会议保障措施范文第1篇

    一、健全相关法制,保证社会保障功能的实现

    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先天不足没有独立的社会保障法制部门除残疾人、妇女、老年人权益等方面颁布实行了相应的法律以外社会保障的主要领域如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法律至今仍未建立。另外全国范围的集约性立法严重缺乏地方社会保障法规建设畸形发展从省级到县级人大颁布的有关法规、政策异常之多。因此社会保障立法势在必行。完善的社会保障立法是制定社会保障有关法规、政策、条例的基础,是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经办机构.监管机构设置及其职责.权限划分的依据,也是对社会保障基金实行监管的前提条件。

    社会保障税的实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应建立社会保障法与社会保障税法。《社会保障法》应严格界定社会保障的范围、对象、水平、职责、权利与义务以及组织体系、管理机构、监管程序等。《社会保障税法》应明确纳税义务人.课税对象、起征点、税率、课税环节、纳税期限、税收优惠等。为了保证社会保障税的规范化应由全国人大进行统一立法。关于社会保障税的优惠政策问题如税收减免、税收抵扣等制度必须规范化做到全国基本统一以利于劳动力要素的流动。对于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可以用专门条例做出特别规定。社会保障税的立法中还涉及到中央和地方之间的税收管理体制问题。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短时间内社会保障不能达到全国统筹水平。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目标是努力达到省级统筹水平因而初期的社会保障税只能作为地方税种待时机成熟后由中央与地方共享根据地区间差异确定中央收入比例用于调节地区间的不平衡。

    二、加强征收管理,多渠道筹措资金,以满足社会保障财源需要

    除了政府努力建立并完善有关法制外、税务部门必须提高征收机关人员的素质和技术水平加强社会保障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在我国尽管一些重要税种如增值税、所得税的有关法规已经相对完善有着严格的惩处规定,但其偷逃税现象仍屡见不鲜因此必须加大征管力度解决好征管当中遇到的困难。可以预测社会保障税在征管中容易遇到收入不明的问题。特别是工资制度的不规范加大了社会保障税征管的难度。要解决以上难题首先必须深化工资制度的改革在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同时对国家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作相应调整,原因是这部分人员原工资没有包含保障支出而对企业类工资不必调整因为班年代初期企业的保障已全部由职工自己负担。另外。由于目前社会中的分配差别主要体现在发放给职工的各种补贴上宜将已固定化的补贴加入工资的基数,作为征收的税基,体现量能负担原则一定程度上降低社会保障税的累退性。其次应实现工资性收入的货币化建立实名制的个人工资性收入银行帐户用人单位通过银行支付工资以利于税务部门的稽核减少偷税逃税。加强对社会保障税的征管可以较大程度地满足其支出的需要,但我国的社会保障基金筹集还面临第一代参保者双重负担的问题。由于目前实行的是部分积累的社会保障制度他们不仅要为自己交税还要为上一代交税。因此需采取税收、财政补助、基金运营等多渠道筹资鼓励民间举办福利救济事业。比如扩大民间发行规模将大部分收入用于补充社会保障基金。目前我国社会福利年发行规模约为 60亿元,筹集的社会福利基金 18亿元如果每年发行200亿元可获得约60亿元的收入。适当压缩发行成本收益会更可观。

    三、完善预算制度,优化支出管理

    社会保障税收入是一种基金性收入与一般预算收入相比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和专门的用途其收支应自成体系单独管理。我国可以在目前由经常性预算性和建设性预算组成的复式预算基础上增加一项社会保障预算将社会保障的收支全部纳入社会保障预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这样有利于将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运用署于国家法律的制约和监督之下,更好地保证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作为社会保障预算主要资金来源的社会保障税收入必须专款专用不能被挪用于一般预算项目。即使在社会保障预算的内部不同税目的收入也必须专门用于相应的支付项目。

    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社会保障税的税率不可能很高这就限制了社会保障预算的资金来源数额。而社会保障税支出又有较强的刚性其中养老金支出规模和水平会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人口老龄化的加速而不断增长医疗保险支出会随着医疗服务和药品中高技术含量的增大而提高.失业保险支出则会随着经济增长速度的周期变化而有起伏。因此当社会保障税收不抵支出时一般预算收入应给予必要的支持。

    四、建立事权明晰、责任明确的社会保障管理体系,增强监督力度

    第一各级政府内部建立协作分工的行政管理体系。涉及社会保障管理的部门有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财税部门、金融部门。它们的分工为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制定政策,税务机关征收财政监督银行发放。具体来说劳动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是制定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社会保障政策,其下属的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管理社会保障档案和个人账号按政策规定审核确认社会保障对象的资格及其待遇标准处理有关社会保障的查询、申诉和纠纷等事务承担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社会保障相关法律规定及肘足额地征收税款缴入国库。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能是参与社会保障基金收入分配政策的研究制定编制和实施社会保障预算监督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使用按照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确认的社会保障对象和支付标准将资金划给银行发行。银行接受委托定期发放资金。

    第二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间的事权。中央政府集中精力解决社会保障基金筹集渠道、基金管理原则,提高社会保障待遇水平等重大问题。对困难地区的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缺口中央政府要根据地方政府财政状况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给予帮助。地方政府承担筹资征管、支付标准制定、社会化发放等社会保障事权立足于自身努力力求足额筹措资金。

    第三建立法律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机制。(1)法律监督是根据经济法律、社会保障法和基本的管理条例对社会保障基金运行过程实施全面监督,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基金的安全有效运行。(2)行政监督包括财政监督、税务监督和审计监督。财政监督即通过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投资管理及预算审核等手段对社会保障基金运行过程中有关行为进行经常性审核和检查。税务监督主要通过税法的执行和日常征收管理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收支情况及纳税情况实施监督。审计监督是审计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度对社会保障基金运行过程及结果进行定期审核。以上几个方面的监督应相互配合形成完整的行政监督体系既重视基金使用的事后检查,更要重视基金拨付中的追踪检查。(3)社会监督是指由社会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的年度会计中B告进行审计确保报告所提供的财务信息质量并向社会公布。

会议保障措施范文第2篇

一、健全相关法制,保证社会保障功能的实现

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先天不足没有独立的社会保障法制部门除残疾人、妇女、老年人权益等方面颁布实行了相应的法律以外社会保障的主要领域如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法律至今仍未建立。另外全国范围的集约性立法严重缺乏地方社会保障法规建设畸形发展从省级到县级人大颁布的有关法规、政策异常之多。因此社会保障立法势在必行。完善的社会保障立法是制定社会保障有关法规、政策、条例的基础,是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经办机构.监管机构设置及其职责.权限划分的依据,也是对社会保障基金实行监管的前提条件。

社会保障税的实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应建立社会保障法与社会保障税法。《社会保障法》应严格界定社会保障的范围、对象、水平、职责、权利与义务以及组织体系、管理机构、监管程序等。《社会保障税法》应明确纳税义务人.课税对象、起征点、税率、课税环节、纳税期限、税收优惠等。为了保证社会保障税的规范化应由全国人大进行统一立法。关于社会保障税的优惠政策问题如税收减免、税收抵扣等制度必须规范化做到全国基本统一以利于劳动力要素的流动。对于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可以用专门条例做出特别规定。社会保障税的立法中还涉及到中央和地方之间的税收管理体制问题。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短时间内社会保障不能达到全国统筹水平。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目标是努力达到省级统筹水平因而初期的社会保障税只能作为地方税种待时机成熟后由中央与地方共享根据地区间差异确定中央收入比例用于调节地区间的不平衡。

二、加强征收管理,多渠道筹措资金,以满足社会保障财源需要

除了政府努力建立并完善有关法制外、税务部门必须提高征收机关人员的素质和技术水平加强社会保障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在我国尽管一些重要税种如增值税、所得税的有关法规已经相对完善有着严格的惩处规定,但其偷逃税现象仍屡见不鲜因此必须加大征管力度解决好征管当中遇到的困难。可以预测社会保障税在征管中容易遇到收入不明的问题。特别是工资制度的不规范加大了社会保障税征管的难度。要解决以上难题首先必须深化工资制度的改革在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同时对国家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作相应调整,原因是这部分人员原工资没有包含保障支出而对企业类工资不必调整因为班年代初期企业的保障已全部由职工自己负担。另外。由于目前社会中的分配差别主要体现在发放给职工的各种补贴上宜将已固定化的补贴加入工资的基数,作为征收的税基,体现量能负担原则一定程度上降低社会保障税的累退性。其次应实现工资性收入的货币化建立实名制的个人工资性收入银行帐户用人单位通过银行支付工资以利于税务部门的稽核减少偷税逃税。加强对社会保障税的征管可以较大程度地满足其支出的需要,但我国的社会保障基金筹集还面临第一代参保者双重负担的问题。由于目前实行的是部分积累的社会保障制度他们不仅要为自己交税还要为上一代交税。因此需采取税收、财政补助、基金运营等多渠道筹资鼓励民间举办福利救济事业。比如扩大民间发行规模将大部分收入用于补充社会保障基金。目前我国社会福利年发行规模约为 60亿元,筹集的社会福利基金 18亿元如果每年发行200亿元可获得约60亿元的收入。适当压缩发行成本收益会更可观。

三、完善预算制度,优化支出管理

社会保障税收入是一种基金性收入与一般预算收入相比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和专门的用途其收支应自成体系单独管理。我国可以在目前由经常性预算性和建设性预算组成的复式预算基础上增加一项社会保障预算将社会保障的收支全部纳入社会保障预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这样有利于将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运用署于国家法律的制约和监督之下,更好地保证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作为社会保障预算主要资金来源的社会保障税收入必须专款专用不能被挪用于一般预算项目。即使在社会保障预算的内部不同税目的收入也必须专门用于相应的支付项目。

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社会保障税的税率不可能很高这就限制了社会保障预算的资金来源数额。而社会保障税支出又有较强的刚性其中养老金支出规模和水平会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人口老龄化的加速而不断增长医疗保险支出会随着医疗服务和药品中高技术含量的增大而提高.失业保险支出则会随着经济增长速度的周期变化而有起伏。因此当社会保障税收不抵支出时一般预算收入应给予必要的支持。

四、建立事权明晰、责任明确的社会保障管理体系,增强监督力度

第一各级政府内部建立协作分工的行政管理体系。涉及社会保障管理的部门有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财税部门、金融部门。它们的分工为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制定政策,税务机关征收财政监督银行发放。具体来说

劳动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是制定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社会保障政策,其下属的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管理社会保障档案和个人账号按政策规定审核确认社会保障对象的资格及其待遇标准处理有关社会保障的查询、申诉和纠纷等事务承担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社会保障相关法律规定及肘足额地征收税款缴入国库。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能是参与社会保障基金收入分配政策的研究制定编制和实施社会保障预算监督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使用按照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确认的社会保障对象和支付标准将资金划给银行发行。银行接受委托定期发放资金。

第二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间的事权。中央政府集中精力解决社会保障基金筹集渠道、基金管理原则,提高社会保障待遇水平等重大问题。对困难地区的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缺口中央政府要根据地方政府财政状况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给予帮助。地方政府承担筹资征管、支付标准制定、社会化发放等社会保障事权立足于自身努力力求足额筹措资金。

第三建立法律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机制。(1)法律监督是根据经济法律、社会保障法和基本的管理条例对社会保障基金运行过程实施全面监督,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基金的安全有效运行。(2)行政监督包括财政监督、税务监督和审计监督。财政监督即通过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投资管理及预算审核等手段对社会保障基金运行过程中有关行为进行经常性审核和检查。税务监督主要通过税法的执行和日收管理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收支情况及纳税情况实施监督。审计监督是审计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度对社会保障基金运行过程及结果进行定期审核。以上几个方面的监督应相互配合形成完整的行政监督体系既重视基金使用的事后检查,更要重视基金拨付中的追踪检查。(3)社会监督是指由社会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的年度会计中B告进行审计确保报告所提供的财务信息质量并向社会公布。

会议保障措施范文第3篇

一、健全相关法制,保证社会保障功能的实现

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先天不足没有独立的社会保障法制部门除残疾人、妇女、老年人权益等方面颁布实行了相应的法律以外社会保障的主要领域如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法律至今仍未建立。另外全国范围的集约性立法严重缺乏地方社会保障法规建设畸形发展从省级到县级人大颁布的有关法规、政策异常之多。因此社会保障立法势在必行。完善的社会保障立法是制定社会保障有关法规、政策、条例的基础,是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经办机构.监管机构设置及其职责.权限划分的依据,也是对社会保障基金实行监管的前提条件。

社会保障税的实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应建立社会保障法与社会保障税法。《社会保障法》应严格界定社会保障的范围、对象、水平、职责、权利与义务以及组织体系、管理机构、监管程序等。《社会保障税法》应明确纳税义务人.课税对象、起征点、税率、课税环节、纳税期限、税收优惠等。为了保证社会保障税的规范化应由全国人大进行统一立法。关于社会保障税的优惠政策问题如税收减免、税收抵扣等制度必须规范化做到全国基本统一以利于劳动力要素的流动。对于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可以用专门条例做出特别规定。社会保障税的立法中还涉及到中央和地方之间的税收管理体制问题。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短时间内社会保障不能达到全国统筹水平。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目标是努力达到省级统筹水平因而初期的社会保障税只能作为地方税种待时机成熟后由中央与地方共享根据地区间差异确定中央收入比例用于调节地区间的不平衡。

二、加强征收管理,多渠道筹措资金,以满足社会保障财源需要

除了政府努力建立并完善有关法制外、税务部门必须提高征收机关人员的素质和技术水平加强社会保障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在我国尽管一些重要税种如增值税、所得税的有关法规已经相对完善有着严格的惩处规定,但其偷逃税现象仍屡见不鲜因此必须加大征管力度解决好征管当中遇到的困难。可以预测社会保障税在征管中容易遇到收入不明的问题。特别是工资制度的不规范加大了社会保障税征管的难度。要解决以上难题首先必须深化工资制度的改革在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同时对国家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作相应调整,原因是这部分人员原工资没有包含保障支出而对企业类工资不必调整因为班年代初期企业的保障已全部由职工自己负担。另外。由于目前社会中的分配差别主要体现在发放给职工的各种补贴上宜将已固定化的补贴加入工资的基数,作为征收的税基,体现量能负担原则一定程度上降低社会保障税的累退性。其次应实现工资性收入的货币化建立实名制的个人工资性收入银行帐户用人单位通过银行支付工资以利于税务部门的稽核减少偷税逃税。加强对社会保障税的征管可以较大程度地满足其支出的需要,但我国的社会保障基金筹集还面临第一代参保者双重负担的问题。由于目前实行的是部分积累的社会保障制度他们不仅要为自己交税还要为上一代交税。因此需采取税收、财政补助、基金运营等多渠道筹资鼓励民间举办福利救济事业。比如扩大民间发行规模将大部分收入用于补充社会保障基金。目前我国社会福利年发行规模约为 60亿元,筹集的社会福利基金 18亿元如果每年发行200亿元可获得约60亿元的收入。适当压缩发行成本收益会更可观。

三、完善预算制度,优化支出管理

社会保障税收入是一种基金性收入与一般预算收入相比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和专门的用途其收支应自成体系单独管理。我国可以在目前由经常性预算性和建设性预算组成的复式预算基础上增加一项社会保障预算将社会保障的收支全部纳入社会保障预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这样有利于将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运用署于国家法律的制约和监督之下,更好地保证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作为社会保障预算主要资金来源的社会保障税收入必须专款专用不能被挪用于一般预算项目。即使在社会保障预算的内部不同税目的收入也必须专门用于相应的支付项目。

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社会保障税的税率不可能很高这就限制了社会保障预算的资金来源数额。而社会保障税支出又有较强的刚性其中养老金支出规模和水平会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人口老龄化的加速而不断增长医疗保险支出会随着医疗服务和药品中高技术含量的增大而提高.失业保险支出则会随着经济增长速度的周期变化而有起伏。因此当社会保障税收不抵支出时一般预算收入应给予必要的支持。

四、建立事权明晰、责任明确的社会保障管理体系,增强监督力度

第一各级政府内部建立协作分工的行政管理体系。涉及社会保障管理的部门有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财税部门、金融部门。它们的分工为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制定政策,税务机关征收财政监督银行发放。具体来说劳动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是制定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社会保障政策,其下属的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管理社会保障档案和个人账号按政策规定审核确认社会保障对象的资格及其待遇标准处理有关社会保障的查询、申诉和纠纷等事务承担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社会保障相关法律规定及肘足额地征收税款缴入国库。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能是参与社会保障基金收入分配政策的研究制定编制和实施社会保障预算监督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使用按照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确认的社会保障对象和支付标准将资金划给银行发行。银行接受委托定期发放资金。

第二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间的事权。中央政府集中精力解决社会保障基金筹集渠道、基金管理原则,提高社会保障待遇水平等重大问题。对困难地区的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缺口中央政府要根据地方政府财政状况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给予帮助。地方政府承担筹资征管、支付标准制定、社会化发放等社会保障事权立足于自身努力力求足额筹措资金。

第三建立法律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机制。(1)法律监督是根据经济法律、社会保障法和基本的管理条例对社会保障基金运行过程实施全面监督,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基金的安全有效运行。(2)行政监督包括财政监督、税务监督和审计监督。财政监督即通过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投资管理及预算审核等手段对社会保障基金运行过程中有关行为进行经常性审核和检查。税务监督主要通过税法的执行和日收管理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收支情况及纳税情况实施监督。审计监督是审计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度对社会保障基金运行过程及结果进行定期审核。以上几个方面的监督应相互配合形成完整的行政监督体系既重视基金使用的事后检查,更要重视基金拨付中的追踪检查。(3)社会监督是指由社会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的年度会计中B告进行审计确保报告所提供的财务信息质量并向社会公布。

会议保障措施范文第4篇

在中国入世谈判过程中,美国等WTO成员担忧中国入世后出口可能会大量增加,因此提出保留专门针对中国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的权利,这一保留最终体现在了中国的《入世议定书》中,其第十六条规定了关于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对于《入世议定书》中的特别保障措施条款的适用做出了一些更详细的规定。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

不仅如此,该条还规定如一WTO成员认为这种保障措施或根据双边协商达成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

作为仅适用于中国的机制,对中国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在采用市场扰乱和贸易转移的概念、调查时的审查内容、提前磋商、中国能采取的报复措施等方面跟WTO《保障措施协定》具有较大的差异。

随着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包括韩国、日本、美国、欧盟、加拿大、印度等国家纷纷制定或修订相关的国内法令,以备将来在必要时,可采取这种特别保障措施。韩国是在中国正式入世当日,以贸易委员会告示第2001-4号公布了“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并于当日开始施行。

此后,韩国相继于2002年12月18日、2002年12月30日、2003年9月29日、2003年12月30日、2004年1月20日、2004年10月21日对《关税法》2)、《关税法施行令》3)、《对外贸易法》4)、《对外贸易法施行令》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7)8)的相关部分作出修订。

Ⅰ.过渡性保障措施概述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5-250段规定了过渡性保障措施,该措施的适用应在中国入世后十二年终止。9)

一、适用条件

过渡性保障措施以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为发动条件。10)

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为了防止间接出口,引进了贸易转移作为另外一个发动条件。即如一WTO成员认为另外一个WTO成员以市场扰乱为由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11)

《保障措施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这明确指出了保障措施应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或不歧视原则,即不分产品的来源,对所有国家一视同仁的实施保障措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第一款却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意味着任何一个WTO成员都可以专门针对中国产品,有选择性的采取保障措施,从而有权背离《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非选择性”。

并且《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第八款增加了贸易转移条款,意味着中国不但要对出口产品给特定成员造成的市场扰乱负责,而且还要对该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后产生的贸易转移负责。如果有一个WTO成员对某项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则可能导致其他WTO成员竞相效仿。

二、审查因素

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以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市场扰乱、进口和市场扰乱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一个发动条件。《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12)这里使用的“实质损害”概念在字面上与《反倾销协定》中所使用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相同。而针对不公平贸易的《反倾销协定》中实质损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损害程度比针对公平贸易的《保障措施协定》中严重损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损害程度要低。因此,我们不难推出:特别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程度应当比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程度低。

并且按照贸易转移采取的保障措施不需要证明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无疑使针对中国的保障措施标准进一步降低。

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包括是否存在快速增长的进口产品,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与对国内产业的任何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13)

而根据《保障措施协定》,在确定增加的进口是否对一国内产业已经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调查中,主管机关应评估影响该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特别是有关产品按绝对值和相对值计算的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和亏损及就业的变化。14)

如此比较,在审查因素方面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比一般保障措施少得多,也容易得多。

在确定为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的行动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贸易转移时应适用客观标准,需审查的因素包括:(ⅰ)进口至WTO进口成员的中国产品市场份额的实际或迫近增长;(ⅱ)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拟议采取行动的性质或程度;(ⅲ)由于采取或拟议中的行动造成的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实际或迫近增长;(ⅳ)有关产品在该WTO进口成员市场中的供求关系;(ⅴ)来自中国的产品对于根据议定书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和对于WTO进口成员的出口程度。15)

三、提前磋商

按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在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受中国产品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16)

同样,如一WTO成员认为按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后30天内举行。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17)

从某种程度上说,《保障措施协定》正是为了规范GATT1994第十九条的适用并消除WTO成员之间的“灰色区域”安排而制定的。《保障措施协定》第十一条是专门规范“灰色区”行为的条款,该条第一款(b)项规定: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或任何其他类似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单个成员采取的措施以及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达成的协议、安排和谅解所采取的措施。

而按《入世议定书》的规定,如果中国同意其出口是造成市场扰乱的重要原因,中国应采取诸如自动出口限制等措施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即使未经过争端解决机构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国也有义务采取自动限制出口等措施。

可以说在一般保障措施18)上所说的提前磋商较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上所说的提前磋商而言补偿性质较强。19)

四、措施内容及期限

《入世议定书》规定,作为补救措施,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相关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20)为处理重大贸易转移而采取的措施将在所涉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不迟于三十天终止。21)而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22)

在保障措施的实施形式方面,《保障措施协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果使用数量限制,除非提出明确的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用不同的水平,该措施不得导致进口量减少至低于最近一段时间的水平,该水平应为可获得统计数据的、最近三个代表性年份的平均进口量;如果保障措施的预计实施期限超过一年,则应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这两项规定反映了补救损害和便利调整的基本原则。在这方面,《入世议定书》特别保障条款并无类似的规定。因此,如果严格解释《入世议定书》,WTO成员并无义务维持最近一段时间的进口水平或逐渐放宽其所采取的特保措施。

就救济措施期限而言,过渡性保障措施仅规定‘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采取措施,而并未具体规定期限。对于延长,也仅规定‘该措施的适用期可以延长,只要该WTO进口成员主管机关确定仍有必要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而并未具体规定期限。这些同一般保障措施的最初实施期不得超过四年,即使包括任何临时措施的实施期、最初实施期及任何延长,也不得超过八年23)的规定不同。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g)段规定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的内容只是限制其他WTO成员进行调查的时间,避免其在前一次调查中没有发现市场扰乱而在短时间内再次进行调查。但是,这一条款对于采取特保措施的时间间隔并没有规定。

五、临时措施

《入世议定书》规定,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24)

六、报复措施

《入世议定书》规定,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水平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项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二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但是,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三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25)

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如磋商未能在三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出口成员有权在不迟于该保障措施实施后九十天,并在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此中止的书面通知日起三十天期满后,对实施保障措施成员的贸易中止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只要货物贸易理事会对此中止不持异议。26)

相比而言,对基于相对增长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中国有权在实施二年后采取报复措施,对基于绝对增长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或保障措施,中国和WTO成员均有权在实施三年后采取报复措施。无疑剥夺了在基于相对增长下中国作为一般WTO成员所能立即进行报复的权利。

《保障措施协定》的第九条具体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优惠待遇:第一款规定:对于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只要其有关产品的进口份额在进口成员中不超过3%,即不得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但是进口份额不超过3%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份额总计不得超过有关产产品总井口的9%。第二款规定: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将一保障措施的实施期(八年)再延长二年。但根据《入世议定书》的规定,WTO成员可以只针对中国产品采取保障措施,而不管中国出口的产品是否在该成员国进口产品中占3%以上,这几乎完全剥夺了中国享受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机会。

Ⅱ.韩国对特别保障措施制定或修订相关法令的概况及其实施机构

目前,在韩国跟特别保障措施相关的法令共有七部,即对外贸易法及其施行令、关税法及其施行令、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及其施行令、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等。

而跟特别保障措施的运营相关的机关共有三个,即贸易委员会、财政经济部和产业资源部。其中,由产业资源部内设机构——贸易委员会主管调查事项,并作出裁决。如果贸易委员会经调查认为应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将向产业资源部长官或财政经济部长官建议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而最终措施将由产业资源部长官或财政经济部长官发动。其中,以提高关税的方式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而以限制进口数量的方式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按规定,自2013年12月10日起韩国不得再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27)

作为调查主管的贸易委员会由委员长一人和委员八人组成,其中一名委员为常任,而且常任委员由公务员担任。28)而委员长则是非常任,他代表委员会统辖委员会的业务,当委员长因事故无法履行其职务时,由常任委员其职务。29)

贸易委员会下设贸易调查室,而贸易调查室又下设调查综合课、产业损害调查课、价格调查课及进出口调查课。30)其中,产业损害调查申请由调查综合课接收,31)而产业损害调查课则分管是否因外国产品的进口增长而导致国内产业损害的决定相关事项和随后的调查、裁决、救济措施、对救济措施的再检讨及再审相关事项。32)

Ⅲ.对韩国特别保障机制的分析

一、特别保障措施的调查

(一)调查申请资格

当以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韩国时,其增长的数量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韩国国内市场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或另外一个WTO成员以市场扰乱为由采取的救济或防止措施造成进入韩国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的,对生产该产品的国内产业具有利害关系者或主管该国内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向贸易委员会申请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33)

(二)调查申请资料

申请进行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应将记载下列各项内容的申请书及能够证明这些内容的材料一并提交给贸易委员会:第一、该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产品的出口国、出口商、进口国、进口商、进口实绩(产品量和金额)和预计进口量;韩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现状和前景;要对申请书上所记载的内容及证明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理由(如认为有必要)。第二、该产品的进口符合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理由(包括价格、市场占有率、供求等)。

如果以发生重大贸易转移为由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交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所采取或拟议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内容。34)

(三)调查开始

贸易委员会在收到调查申请后,应在申请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是否进行调查。35)

贸易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决定不进行调查:第一、调查申请人不对该国内产业具有利害关系或不是主管该国内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第二、经过对申请书及证明材料的审查,认为该产品不是导致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原因;第三、进行调查前,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已丧失其必要性;第四、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包括做出不予调查的决定或作出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裁决),但是,如果该产品的进口增长与否、该产品的进口对韩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产生的影响、该产品的进口增长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产生的影响发生变化,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认为确保履行同中国达成的协议有困难而予以申请的除外。36)

在调查进行之后,如出现下列情况,贸易委员会应终止调查:第一、调查申请人以贸易条件的变动或同被调查出口商达成协议等为由撤回调查申请;第二、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以同中国达成旨在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等的协议为由建议中止调查。37)

(四)调查期限

对于因中国特定产品的进口增长而导致韩国国内市场扰乱、贸易转移、阻碍交易发展等事实进行的调查期原则上定为三年以上。38)

贸易委员会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在调查开始之日起四个月内决定该国内产业或国内市场是否符合采取措施的条件。但,如该调查内容复杂或调查申请人提出正当理由申请延长该期限的,可在二个月的范围内延长调查期限。39)

(五)调查方法

贸易委员会可采用调查问卷、实地核查、召开听证会和当事人会议等方法进行调查。

首先,贸易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通过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放调查问卷的方式进行调查。40)此时,应给予至少三十天以上的答卷期限,如利害关系人提出正当理由要求延长的,可予以延长。41)

其次,贸易委员会认为为确认国内生产者、出口商、进口商、消费者、流通业者、国外供应商等的生产、销售设施和资料,交易对象国对韩国的出口增长可能性,被调查产业现状及前景等有必要的,可以派调查团到现场进行调查。但,对国外供应商及国外产业进行的实地核查要提前跟被调查人达成协议并通报该国,如没有反对意见才能进行。42)如果要在向国外供应商及国外产业派遣的调查团成员中包括非公务员,要向该国及相关被调查人通报。43)贸易委员会就组成调查团的事宜向相关部门和人员提出协助请求的,应以记载有调查目的、主要内容及日程等内容的书面方式提出。44)

此外,贸易委员会也可以就该调查召开听证会、45)当事人会议。46)召开当事人会议的,贸易委员会要对在当事人会议中提示的材料等进行保管和管理,如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阅览或复印,除非有营业秘密,应予许可。47)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口头形式提出证据,但,应在随后的一周内向贸易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才会被作为考虑对象。48)利害关系人可在调查期间内随时向贸易委员会就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救济方案陈述意见或提出书面意见。49)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必要的,可就贸易委员会的调查事项委托人,此时,应向贸易委员会提交证明关系的证明文件及明确的权限。50)

为了向贸易委员会提出而准备的材料应为韩文或英文。但,如用英文准备的材料在解释上存在困难,贸易委员会可要求就该部分提供韩文翻译。51)调查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做陈述时,应使用韩国语,但外国人亲自参加时,可通过翻译做陈述。52)

二、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条件

要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应证明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导致韩国国内市场扰乱或因其他WTO成员对中国产品发动的特别保障措施导致该产品对韩国市场的贸易转移。

(一)进口增长

“进口增长”是指一定期间内原产于中国的某种产品进口量发生绝对增长或较韩国国内生产相对增长。53)

(二)国内产业

“国内产业”是指生产与特定进口产品属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全体国内生产者或在国内生产总量中占有相当部分的国内生产者集团。如国内生产者兼营进口的,仅指国内生产部分。当国内生产者除生产与特定进口产品属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外,还生产其他产品的,仅指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那一部分。

“与该国内产业有利害关系的人”是指符合下列各项条件之一的人:第一、占该产品国内生产总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生产者或生产者团体;第二、占该产品国内生产者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生产者团体,但涉及农、林、水产业时,指由五人以上的该产品生产者组成的团体;第三、该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经各产业劳动组合或主管该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许可设立的协会、组合。但,满足这些条件的生产者以影响国内市场中竞争的程度进口该产品时,可排除在外。54)

(三)市场扰乱

“国内市场造成或威胁造成扰乱”是指因中国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韩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55)

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应对进口产品是否增长、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的增长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其他客观事实进行调查。56)在对这些事项进行调查时,贸易委员会应考虑该进口产品的国内市场占有率是否实际或或迫近增长,中国或其他WTO成员采取或拟议采取措施的内容、范围和由此造成的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实际或迫近增长,有关产品在韩国国内的供求状况,中国产品对各国的出口程度。57)

(四)贸易转移

“贸易转移”是指因另外一个WTO成员为防止或救济由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导致的市场扰乱而同中国达成的双边协议或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临时特别保障措施,造成该产品进入到韩国市场的数量增长。58)

在确定是否造成贸易转移时,贸易委员会应对贸易转移规模是否重大、另外一个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等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贸易转移进行调查。59)在对另外一个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等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贸易转移进行调查时,贸易委员会应审查该进口产品在韩国国内的市场占有率是否实际或或迫近增长,中国或其他WTO成员采取或拟议采取措施的内容、范围和由此造成的中国产品进口的实际或迫近增长,有关产品在韩国国内的供求状况,中国产品对采取保障措施的WTO成员和韩国市场的出口程度。60)

三、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一)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

贸易委员会经调查裁决该产品符合发动特别保障措施条件的,可自该裁决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在防止或救济因该产品进口而导致的国内产业或国内市场损害所需限度内决定特别保障措施及期限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采取措施。贸易委员会建议采取的措施包括关税率调整、进口产品数量限制、其他为救济国内产业损害或促进结构调整所必要的措施。61)

贸易委员会应将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调查终止、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和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延长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内容登在官报并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62)

(二)临时特别保障措施

调查申请人向贸易委员会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贸易委员会在听取主管该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该产业相关事业者集团等的意见后,应自申请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如果调查内容复杂,贸易委员会可在一个月内延长期限。

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建议的申请人应将记载有因该产品的进口增长而造成的国内产业损害严重程度,申请的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内容、程度、期间,其他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所需事项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提交贸易委员会。63)

在对是否造成市场扰乱进行的调查过程中,贸易委员会认为如不采取紧急保障措施,被调查产业将会造成难以补救损害的重大情况下,可根据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在不得超过200天的期间内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64)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接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建议后,应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并通报贸易委员会。该措施要限定在为救济或防止损害所需范围内。但,如果对象产业属于农、林、水产业,因季节性、易腐烂等原因,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应自收到建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决定是否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需要同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相关机构或团体进行协商等程序的,该期间不包括在内。还有,就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同中国进行磋商,对法令予以修订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65)

临时措施方式中,关于调整关税率的措施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关于数量限制的措施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66)如贸易委员会经过调查,最终认定进口产品并未造成或威胁造成国内市场扰乱的,应返还该特别产品临时紧急关税或解除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67)

财政经济部长官在决定是否征收临时紧急关税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如认为必要,可在20天内延长决定时间。68)征收临时紧急关税的决定,仅适用于征收决定生效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征收临时紧急关税有必要时,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等必要协助。69)对特定产品征收临时紧急关税的对象产品、税率、适用期限、数量、进口管理方案等事项由财政经济部令予以规定。70)

产业资源部长官采取临时进口数量限制措施决定,仅适用于措施施行之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采取临时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有必要时,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等必要协助。71)对特定产品采取临时特别进口数量限制的对象产品、数量、适用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72)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将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决定、采取措施的依据、范围、期限等登在官报。73)

(三)提前磋商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在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请求中国政府就关于旨在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的措施进行磋商。如在磋商中双方达成协议,则遵照协议执行,如未能在自中国政府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同样,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在以贸易转移为由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请求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在磋商请求通知WTO保障措施委员会后六十天内达成双边协议,则遵照协议执行,如未能达成协议,则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采取特别保障措施。74)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决定采取保障措施时,应就该措施将对国际通商关系、国民经济和整体产业产生的影响向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征求意见。75)

(四)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对中国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结构调整措施等的建议后,征求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的意见并在一个月内对是否采取措施及措施内容作出决定,并通报贸易委员会。该措施要限定在为救济或防止损害所需范围内。此时,就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结构调整措施同中国进行磋商,对法令予以修订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76)

特别保障措施方式中,关于调整关税率的措施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关于进口数量限制的措施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77)

财政经济部长官在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征收紧急关税的建议后,经过对为保护国内产业是否需要征收紧急关税、国际通商关系、因征收紧急关税所导致的补偿水平、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等内容的考虑,应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征收紧急关税及征收内容。此时,为了同中国就征收紧急关税事宜进行磋商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征收紧急关税的决定,仅适用于征收决定生效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征收紧急关税有必要时,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等必要协助。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对正在征收临时紧急关税的特定进口产品征收紧急关税时,如紧急关税额不少于临时紧急关税则以该临时紧急关税额征收紧急关税,不另外加收差额;如少于临时紧急关税则返还差额。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决进口产品没有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返还已征收的临时紧急关税。78)被征收紧急关税的产品、税率、适用期限、数量、进口管理方案等事项由财政经济部令规定。79)

产业资源部长官经过对保护该国内产业的必要性、国际通商关系、因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所导致的补偿水平、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等内容的考虑后,决定是否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及限制内容。限制进口数量措施仅适用于该措施实施之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有必要时,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等必要协助。80)

贸易委员会应将开始调查、调查结果、调查终止、建议内容登在官报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81)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将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决定、采取措施的依据、范围、期限等登在官报。82)

(五)特别保障措施的延长

在为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有必要时,特别保障措施的适用期限可以延长。83)申请延长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的申请人应将记载下列各项内容的申请书及能够证明这些内容的材料在该特别保障措施期满六个月前提交贸易委员会:第一、该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产品的出口国、出口商、进口国、进口商、进口实绩(产品量和金额)和预计进口量;韩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现状和前景;要对申请书上所记载的内容及证明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理由(如认为有必要)。第二、该产品的进口符合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理由(包括价格、市场占有率、供求等)。第三、如果以发生重大贸易转移为由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交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所采取或拟议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内容。第四、该国内产业正在进行结构调整的证据、该国内产业的结构调整推进实绩、其他有必要延长保障措施的理由。如经过贸易委员会调查认为为了防止或救济国内产业的市场扰乱而有必要延长该措施并做出决定的,应在该措施期满一个月前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提出延长建议。84)

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延长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后,征求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的意见并在一个月内对是否采取措施及措施内容作出决定,并通报贸易委员会。此时,就延长特别保障措施同中国进行磋商,对法令予以修订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85)

贸易委员会建议财政经济部长官延长所采取的紧急关税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在收到该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的,可在二十天内延长决定期限。86)

如贸易委员会建议,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延长限制进口数量措施的适用期限。此时,延长适用期限后的措施应当较最初的措施相对放宽。87)

以进口转移为由发动保障措施等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在其他WTO成员对中国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三十天内终止特别保障措施,即由财政经济部长官中止征收特定产品紧急关税或由产业资源部长官解除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如其他WTO成员向韩国通报变更对中国产品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时,应对是否需要变更、撤回或维持已发动的措施做出决定。88)

相关中央机关长官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或因同中国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等,使得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原因消灭时,应解除该措施。此时认为必要的,可向贸易委员会征求意见。89)

(六)变更及再次发动

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征收紧急关税决定进行复审,并可根据复审结果变更最初决定,变更后的措施不得严于最初的措施。90)贸易委员会建议财政经济部长官减轻、解除所采取的紧急关税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在收到该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的,可在二十天内延长决定期限。91)

在贸易委员会建议,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变更限制进口数量措施的内容,此时,变更后的措施应当较最初措施相对放宽。92)

在导致贸易转移的其他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终止时,应在三十天内终止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如该WTO成员变更相关保障措施并予以通报时,采取该措施的中央行政长官要对重大的市场扰乱是否会持续,是否变更、撤回或维持所采取的措施作出决定。93)

Ⅳ.结论

《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允许对中国采取歧视性的保障措施,而它类似于在GATT体制下,波兰、凶牙利、罗马尼亚入关时所做的特别保障措施承诺,对中国相当不利。原因是就发动保障措施,减轻了两方面的重要标准:允许仅以中国为对象发动措施,将严重损害要素放宽到跟实质损害相似的市场扰乱,并且还允许在导致贸易转移时发动措施。

2002年初以来,先后有印度、美国、土耳其、欧盟等国家开始利用此条款采取行动,对我国有关出口产品启动了特别保障措施调查,以保护其国内产业利益。其中,2002年8月13日由印度启动了全球第一起针对中国的特别保障措施调查,被调查产品为工业用缝纫机针。2002年8月26日,美国启动了对轴承传动器的特别保障措施调查,并且相继在2002年12月6日,2003年6月16日和2003年9月5日对钢丝衣架,刹车鼓、机械旋转部件,易延展铁水管装置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而土耳其则于2003年5月1日对我自行车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除此之外,2003年7月11日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橘子罐头同时进行特别保障措施和一般保障措施调查。尽管这些调查最终都以已不采取任何限制措施而告终,使得目前第十六条的适用尚无先例,但已向我们敲响了警钟。

虽然韩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启动特别保障措施调查,但是就两国间贸易总量的日益增长趋势来看,韩国将来发动这一措施的可能性还是不少的,所以我认为有必要认真研究相关法令,以备将来能够积极应对。

就韩国的相关法令来看,尽管在中国的《入世议定书》中并未将结构调整规定为一种救济措施,而韩国将其规定为一种救济措施,因为韩国觉得跟萎缩贸易的限制措施相比,给相关产业提供国内支持更加有益。94)此外,韩国一开始在《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贸易委员会能够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采取的临时特别保障措施方式为调整关税率,而在2003年9月29日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又增添了进口数量限制方式。

将来为了以防万一,我们不得不做出一些对应策略,以备其他国家针对中国发动特别保障措施,例如:

一、通过条约解释尽量为此种措施的实施限定严格的条件,尤其是通过争端解决机构的解释来进行限定。我国的特别保障措施,也是某种程度对上述原则的背离或例外,同时也是顾全入世谈判大局而接受的结果。它是过渡性的,也是有严格的条件的。应当将特别保障措施和《保障措施协定》紧密联系在一起,除非特别保障措施有特别规定,特别保障措施也应适用《保障措施协定》的有关条款,适用专家组、上诉机构对《保障措施协定》的名词概念、条款的解释。二者可以视为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二、建立相关产业的预警机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种手段和技术,对一些产品的进出口情况进行跟踪,特别是那些数量激增和价格变化大的产品。

三、企业在产品出口的方向上要采取多元化战略,拓展产品出口的国家。产品的最终目的国过于集中,抵御国际市场风险的能力就有限。

四、生产和出口企业要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避免特保措施案的发生。

五、我国相关出口企业在面临进口国保障措施调查的时候,应积极应诉,根据适用保障措施或特别保障措施的条件进行抗辩,避免进口国对我国出口产品保障措施的适用;一旦进口国对我国出口产品实施了保障措施,中国政府应该行使《保障措施协定》及《入世议定书》中所赋予的权利——对实施国采取相应的报复措施。

脚注:

1)马光,韩国通商法制研究所研究员,韩国高丽大学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联系方式:maguang@korea.ac.kr

2)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八条(对特定国家产品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施行等)。

3)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七十六条(对特定国家产品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施行等)。

4)相关内容规定在第六十七条之二(特定国家产品紧急关税的征收)。

5)相关内容规定在第八十九条之二(特定国家产品紧急关税的征收等)。

6)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二条之二(对WTO特定成员的特别保障措施)。

7)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二条之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保障措施等)。

8)根据韩国宪法,韩国的法令等级依次为宪法、法律、总统令、总理令、部令。此外,依据宪法缔结的条约和一般被承认的国际法规具有同国内法相同的法律效力。韩国宪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五条。

9)入世议定书16.9条。

10)入世议定书16.1条。

11)入世议定书16.8条。

12)入世议定书16.4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c)段。

13)Ibid。

14)保障措施协定4.2(a)条。

15)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8段。

16)入世议定书16.1条,16.2条,16.3条。

17)入世议定书16.8条。

18)在本论文中,一般保障措施指根据GATT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的措施。

19)方顺子(韩),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制度的引进和今后的运用方向,贸易救济,2002年4月,p.178。

20)入世议定书16.3条,16.8条。

21)入世议定书16.8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f)段,249段。

22)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g)段。

23)保障措施协定7.1条,7.2条。

24)入世议定书16.7条。

25)入世议定书16.6条。

26)保障措施协定8.2条。

27)对外贸易法施行令第七十六条条第二款,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二款。

28)贸易委员会编制第三条。

29)贸易委员会编制第四条。

30)贸易委员会编制第五条。

31)贸易委员会编制第六条第六号。

32)贸易委员会编制第七条。

33)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一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3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

3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六款。

3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六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37)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二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38)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三条。

39)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七款。

40)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41)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42)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4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44)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条。

45)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七条。

46)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47)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48)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49)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九条。

50)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六条。

51)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52)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53)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款。

5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款。

5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二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5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八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三条。

57)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款。

58)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四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59)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九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60)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61)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八款,第十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62)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五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八条。

63)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四款。

6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65)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四款,第十七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66)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五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67)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六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68)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69)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八款。

70)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三款。

71)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八款。

72)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六款。

7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74)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四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75)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76)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七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77)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五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78)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八款,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79)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三款。

80)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

81)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82)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8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8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四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六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七条。

85)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七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86)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87)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

88)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七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八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

89)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九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五款。

90)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八款。

91)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92)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

会议保障措施范文第5篇

[关键词]保障措施制度;立法模式;仲裁机构

[中图分类号]F71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07)08-0015-02

保障措施在贸易自由化过程中,对于防止因国外商品的大量涌入而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保护本国的幼稚工业,促进国内产业适应国际贸易的激烈竞争,具有重要意义,因而一向被视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安全阀”。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尤其是中国在成为全球第三贸易大国之后,应对各成员方之间纷繁复杂的贸易冲突与摩擦,完善我国保障措施法律制度,显然具有更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战略意义。

一、关于我国保障措施立法模式的法律分析

对于保障措施的立法,采取何种立法模式,目前国内理论界和职能部门仍存在诸多分歧,不过多数人还是主张起草《保障措施法》。在2002年3月召开的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上,陈素芝等31名代表在题为《关于制定“保障措施法”的议案》(第289号议案)中就明确建议:“入世后,我们要遵守和承担WTO规则所规定的国际义务,须在几年内大幅度降低关税,许多产业将遭受巨大冲击,国家采取相应保障措施是非常必要的。我们应该充分利用WTO提供的保障规则,来对我国的相关产业进行合理保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保障措施法》。”同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向九届全国人大提交的议案规划建议中,明确提出要加快制定《保障措施法》。

从立法技术上讲,如果相关条例制定得过于概括,缺少可操作性,将来势必需要一些部门用规章加以完善,这就可能出现规则方面的重复、遗漏甚至冲突。尤其是考虑到实施保障措施可能会涉及到多个部门,而这些部门在实施保障措施方面的立场或着眼点难免会有所不同,这就可能造成条例与部门规章之间的上位法与下位法的不协调,还可能导致两个不同部门所制定的规章之间的冲突,协调起来势必更加困难。因此,只有在制定一部系统、完整的法律的情况下,才能减少可能存在的法律冲突,有利于调查机关和有关产业各方对保障措施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二、关于我国保障措施立法宗旨的法律分析

就一个国家而言,加入世贸组织(WTO)的首要目标是促进自己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种利益应该是基于一种整体性的考虑,而非局限于某一个产业。同样,保障措施的立法目的也不能仅仅局限于某个产业的利益,而应该将其理解为积极调整国内产业、增强产业竞争力的手段。

保障措施和反倾销、反补贴的主要不同在于,保障措施是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对缺乏竞争力的国内产业进行适度保护。采取保障措施要付出代价,要给出口方以“实质相等”的补偿,否则将面临报复。从根本上讲,保障措施是对贸易的一种扭曲,因此它只能是一种暂时性的措施。对产业而言,重要的是在于通过调整和优化结构增强其自身的竞争力,这样才能真正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获得生存和发展。从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19条和世贸组织(WTO)的《保障措施协议》的有关规定看,也体现了“积极调整”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保障措施协议》在其“引言”中就强调,各成员方应“认识到结构调整的重要性和增加而非限制国际市场中竞争的必要性”;《保障措施协议》第5条第1款则强调了保障措施的实施应当限制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的限度内”,第7条第2款中更是规定,如果进口方要延长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仅需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仍有必要,而且要“有证据表明该产业正在进行调整”。就这方面而言,美国《保障措施法》的立法宗旨和思想是值得我们借鉴的。不管其实际上是如何采取保障措施的,其保障措施立法至少在文字上是以“积极调整”为立法宗旨,而非以“保护”为其立法宗旨,这也是其独具的特色之一。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保障措施的立法宗旨应为保障产业结构调整而不是对相关产业的保护。为了避免国内产业的误解,也为了避免其他成员方对我国保障措施的立法目的产生不必要的误解,我国至少应在保障措施的立法宗旨中表明“积极调整国内产业”的立场。

三、关于我国保障措施仲裁机构的法律分析

在我国,应由哪一级政府机构最终作出是否实施保障措施的决定,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应脱离反倾销、反补贴的模式。

WTO的《反倾销协议》与《反补贴协议》规定实施主体时使用的是“主管机关”,而《保障措施协议》在规定实施保障措施的主体时使用的是“一成员”,据此,其主体应该是代表一个国家的政府而不是某个或某些政府部门。在我国,这一主体应当是国务院。因为在决定是否采取保障措施和采取何种保障措施时,须全面衡量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发展的促进作用和可能面临的补偿和报复问题,全面衡量采取保障措施的成本与收益,因此由国务院来作出最后决定比较适合。同时,由于保障措施所针对的不是违法或不当行为,而是正常贸易的行为,因此,作出决定更应慎重。至少在形式上,由国务院作出决定,可以体现出我国对实施保障措施所持的慎重态度,避免WTO其他成员方产生误解。

四、关于“国内产业”定义的法律问题

对于如何理解“国内产业”的含义,《保障措施协议》第4条1.(c)规定,“国内产业”指一成员领土内进行经营的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指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量占这些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保障措施协议》并没有对后一种情况下产量的百分比规定下限。这样,“国内生产者”是否具有代表性就成为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很多国家关于申请者的资格问题的规定,都要求申请者应具有代表性,因为如果是部分厂商提出保障措施申请,那么该部分厂商将成为证据的重要来源和调查的主要对象。从这个意义上讲,对申请者在国内产业中所占的比重作出要求,也有利于日后对产业损害状况的调查,防止滥诉。墨西哥就规定,保障措施的申请者的产品份额至少要占同类产品总量的25%,印度则要求提出申请的企业生产该种产品的产量占印度全国总产量的50%以上。

“国内产业”定义中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确定“同类”和“直接竞争”产品的含义。因为对“同类”和“直接竞争”的定义将直接影响到产业范围的大小。关贸总协定(GATT)1994有关条款和《保障措施协议》中都没有对“同类”和“直接竞争”产品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各成员方在实施保障措施调查时所使用的标准不统一,进而对“国内产业”范围的界定产生混乱。我国《保障措施条例》中关于“国内产业”、“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规定与《保障措施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然而我国传统上对产业的分类很不合理,线条粗放,现有的一些行业协会本身又带有半官方色彩,缺少对行业的细分,这些问题实际上就都留给了调查机关,由调查机关根据具体案例作出裁量。随着今后我国保障措施案件的不断增多,调查机关的这种自由裁量很可能会出现前后标准不一致的地方。这应是我们修改保障措施法律时需要充分考虑的问题。在这一点上,美国的《保障措施法》也许能给我们一些借鉴。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也没有对“同类”和“直接竞争”的含义作出规定,但有学者指出,在立法过程中对此作过讨论,“同类”产品指那些在固有的本质的特性方面实质相同的产品,而“直接竞争”产品是指那些上述属性虽不同但在商业目的上实质相等、用途也相同并因此可以互相替代的产品。[1]

五、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分析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任何贸易救济措施都如同一柄双刃剑,它在为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国家带来相关便利的同时,也为这些国家带来新的挑战,具体到保障措施的问题上同样也不例外。

从公平竞争的角度看,任何一国对进口限制的削减,虽然在整体上有利于其经济发展,也会为其带来福利的增加,但是这种削减对于进口国内那些竞争力相对较弱的产业来说却是不利的。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国就会采取保障措施来为其国内弱势产业赢取产业调整的时间,但这种措施又会带来双重结果:一方面,成员通过采取保障措施限制进口使本国幼稚产业或弱势产业能调整结构,适应竞争,达到参与公平竞争的实力和水平;另一方面,保障措施作为遏制国外公平竞争的救济手段,过多地使用又会使得社会公共福利水平下降。在考虑是否实施保障措施的时候,政府必须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特定行业利益的关系,因为在此种情况下,特定行业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是可能存在冲突的,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显然应优先于对特定行业利益的维护。

根据《保障措施协议》第3条的规定,成员方主管机关在调查阶段要特别听取有关各方“关于保障措施的实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意见”。世贸组织赋予各成员方以实施保障措施的权利,也是从维护成员方的社会公共利益出发的。世贸组织的根本宗旨在于推进世界范围内的贸易自由化,谋求在成员方最大限度地开放市场的同时,维护成员方的经济利益和经济安全。至于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以及在何种情况以维护公共利益为条件实施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协议》没有具体规定,但美国的司法实践可以提供有益的参考。美国法典第2251节的内容明确了两个问题:(1)将实施保障措施的决定权授予美国总统。由最高行政首脑决定保障措施的实施,一方面表明实施保障措施的谨慎,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充分关注;(2)总统在决定是否采取保障措施及采取何种保障措施时,必须考虑包括产业调整计划、促进产业调整的救济措施可能的效果、国际经济利益和国家安全等多种因素,其最终落脚点是条款中的“以便利国内产业为应付进口竞争而进行积极调整的努力,并提供大于成本的经济及社会效益”。这种规定顾及到了社会的总体利益,并具体化到成本的范畴,对成本与效益的比较的要求相当确定。[2]我国《保障措施条例》没有对公共利益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仅在第一条中规定实施保障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该条很不全面。事实上,保证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是保障措施的目标之一,而更主要的目标当属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保护国内产业的安全。上述说法虽然我们自己明了,但却不利于我们的对外形象。如果能在未来的保障措施法中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明确规定下来,可在更大程度上解释和利用WTO规则,为行政机构的裁定和法院的判决提供更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有助于避免世贸组织其他成员方对我国实施保障措施的目的产生误解。

参考文献:

会议保障措施范文第6篇

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16)

同样,如一wto成员认为按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

从某种程度上说,《保障措施协定》正是为了规范gatt1994第十九条的适用并消除wto成员之间的“灰色区域”安排而制定的。《保障措施协定》第十一条是专门规范“灰色区”行为的条款,该条第一款(b)项规定: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或任何其他类似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单个成员采取的措施以及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达成的协议、安排和谅解所采取的措施。

而按《入世议定书》的规定,如果

其增长的数量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韩国国内市场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或另外一个wto成员以市场扰乱为由采取的救济或防止措施造成进入韩国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的,对生产该产品的国内产业具有利害关系者或主管该国内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向贸易委员会申请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33)

(二)调查申请资料

申请进行对

议或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临时特别保障措施,造成该产品进入到韩国市场的数量增长。58)

在确定是否造成贸易转移时,贸易委员会应对贸易转移规模是否重大、另外一个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等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贸易转移进行调查。59) 在对另外一个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等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贸易转移进行调查时,贸易委员会应审查该进口产品在韩国国内的市场占有率是否实际或或迫近增长,

三、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一)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

贸易委员会经调查裁决该产品符合发动特别保障措施条件的,可自该裁决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在防止或救济因该产品进口而导致的国内产业或国内市场损害所需限度内决定特别保障措施及期限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采取措施。贸易委员会建议采取的措施包括关税率调整、进口产品数量限制、其他为救济国内产业损害或促进结构调整所必要的措施。61)

贸易委员会应将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调查终止、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和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延长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内容登在官报并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62)

(二)临时特别保障措施

调查申请人向贸易委员会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贸易委员会在听取主管该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该产业相关事业者集团等的意见后,应自申请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如果调查内容复杂,贸易委员会可在一个月内延长期限。

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建议的申请人应将记载有因该产品的进口增长而造成的国内产业损害严重程度,申请的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内容、程度、期间,其他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所需事项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提交贸易委员会。63)

在对是否造成市场扰乱进行的调查过程中,贸易委员会认为如不采取紧急保障措施,被调查产业将会造成难以补救损害的重大情况下,可根据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在不得超过200天的期间内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64)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接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建议后,应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并通报贸易委员会。该措施要限定在为救济或防止损害所需范围内。但,如果对象产业属于农、林、水产业,因季节性、易腐烂等原因,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应自收到建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决定是否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需要同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相关机构或团体进行协商等程序的,该期间不包括在内。还有,就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同

据、范围、期限等登在官报。82)

(五)特别保障措施的延长

在为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有必要时,特别保障措施的适用期限可以延长。83) 申请延长对

3)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七十六条(对特定国家产品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施行等)。

4)相关内容规定在第六十七条之二(特定国家产品紧急关税的征收)。

5)相关内容规定在第八十九条之二(特定国家产品紧急关税的征收等)。

6)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二条之二(对wto特定成员的特别保障措施)。

7)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二条之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保障措施等)。

8)根据韩国宪法,韩国的法令等级依次为宪法、法律、总统令、总理令、部令。此外,依据宪法缔结的条约和一般被承认的国际法规具有同国内法相同的法律效力。韩国宪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五条。

9)入世议定书16.9条。

10)入世议定书16.1条。

11)入世议定书16.8条。

12)入世议定书16.4条,

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七款,关于对

79)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三款。

80)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

81)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82)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8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8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四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六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七条。

85)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七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86)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87)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

88)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七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八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

89)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九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五款。

90)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八款。

91)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92)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

会议保障措施范文第7篇

摘要:与反倾销和反补贴不同,保障措施的实施应该遵循非歧视原则。然而,GATT1947的实践中存在大量直接或间接的歧视性保障措施或选择性保障措施。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新的GATT1994和保障措施协定体制之下,歧视性的保障措施并没有就此消亡,在纺织品贸易领域和针对所谓非市场国家的特定产品中仍存在歧视性的保障措施。此外,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配额分配规则实际上具有隐形歧视性。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以接受其他成员针对中国特定产品实施的过渡性保障措施为代价。我们有必要探讨歧视性保障措施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其趋势和矫正方案。

关键词:保障措施、歧视性保障措施、选择性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条款”(safeguard measure clause),又称“逃避条款”(escape clause),是国际贸易协定中常见的一种条款。其目的在于:使缔约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以便它们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时免除其在有关协定中承担的义务,从而对已经造成的严重损害进行补救或避免严重损害之威胁可能产生的后果。保障措施是国际法上的“情势变迁原则”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具体运用。[1]GATT规定了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三种主要的贸易保护措施制度,传统的GATT体制总是力图区分公平贸易(fair trade)和非公平贸易(unfair trade),前两种作为适用于非公平贸易的保护措施,而最后一种则可以作为对公平贸易的限制。虽然同样作为贸易保护措施,保障措施同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相比,其最大的优点是就是可以针对来自任何国家进口的相关产品进行,但是颇具有讽刺性的是,这也是它的重大缺点之一,它缺乏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外科手术般的精确性(surgical precision),常会带来更多国家的压力。因此,不可避免的出现了有些国家或集团(欧共体为典型代表)力图寻求歧视性的保障措施或选择性的保障措施(selective safeguard measures)——既可以对公平贸易限制,而又可以国别针对性的方式实施;既可以保护国内的弱势产业,又不会触怒贸易强国。总的来看,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主要在两种情形下实施:a、针对新兴发展中国家的激烈竞争;b、针对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国营贸易国家。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令这些国家备受其害,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也成为GATT历次谈判争议的一个焦点。从GATT体制下保障措施的演化历程来看,充斥着成员国直接或间接的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以及刻意曲解GATT第19条的现象。即使在今天的WTO体制下,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仍有其容留之地,特别是在纺织品领域和在国营贸易国家问题上。这些现象引人深思:歧视性的保障措施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吗?歧视性的保障措施发展趋势及如何矫正?

一、歧视性保障措施的合理性探讨

一般而言,有支持保障措施的论点[2]:1、经济调整需要(the economic adjustment argument)。该观点认为,进口特别是最近的进口增加将损害进口国某些产业的利益,虽然从长远上看这也许符合该国的总体福利要求,但是面临竞争的行业不得不被迫调整以加强竞争力或是将资源转移出该行业,这种调整是暂时的,而相应的暂时限制进口有助于国内调整。2、实际或政治需要(the pragmatic or political argument)。该观点认为,导致需要调整的因素有很多,比如技术缺乏更新、消费者偏好转移等,但为什么只对进口造成的调整压力要求政府干预呢?答案是生产者组织良好,易对政府施压,规定保障措施条款是为了缓和国内贸易主义压力,临时有限的进口限制可以达到此目的,而又不会严重偏离自由贸易的原则。

从这两种观点都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保障措施应该是临时性的,实施的期间也应限于便利调整的需要。但是,我们从中得不出歧视性实施保障措施的需要。此外,GATT自身逻辑是区分公平贸易和非公平贸易,大体上GATT只允许对从事非公平贸易的成员歧视性的实施贸易保护措施,以矫正贸易权利义务的失衡,而对公平贸易理应不允许歧视性实施保障措施。对公平贸易歧视性的实施贸易保护措施显然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损害了多边贸易体制。

我们可以说,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并非出于设立保障措施条款的初衷,而是保障措施实施不得不屈服于国际政治压力的反映。因为非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意味着对来自任何国家的相关产品都采取贸易保护措施,这将面临众多国家政府的向应的回应压力,特别是那些贸易大国。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规定了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通知和磋商的义务以及受该措施的成员可以采取贸易报复的权利。另外,非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在观念上也为一些国家难以接受,特别是那些在调查期内并没有增加出口的国家的产品也难以逃脱贸易限制措施。保障措施协定第8条规定了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努力对受影响的出口成员作补偿,然而历经多次多边贸易回合谈判,各种产品大体关税已经大为降低,很难在其他产业做出实质对等的补偿,至于那些剩余产品的高关税也很难给予减让,因为这些产业的减让一般早已经到了成员国能承受的底线。因此,没有哪个采取保障措施的国家愿意作出补偿。在这些压力下,“丛林竞争法则”(jungle rule)再一次适用,针对贸易实力的弱国实施保障措施成为一条贸易保护的捷径,出口竞争力日益加强的新兴发展中国家成为最大的受害者。

随着东欧一些非市场经济国家加入GATT,针对这类国家的特殊情况被提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则是出于这些国家特殊的经济运行模式,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资源分配、成本分摊和产品定价都和市场经济国家有很大区别,基本上是行政性主导的,其运作机制同建立在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运作的GATT完全不同,因此有必要针对其采取特殊贸易保护措施,包括特殊保障措施。然而,时隔多年,情况早已发生变化,对有些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如中国仍歧视性实施保障措施,则是认识上的偏差或是人为的固执歧视。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普遍的认定标准的缺乏,也加重了这种不公平性。

二、歧视性的保障措施在GATT和WTO体制下的合法性问题

GATT第19条第1款(a)规定,如因不能预见的情况和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负担包括关税减让在内义务的影响,进口至该缔约方领土的产品数量增加如此之大且情况如此严重,以至对该领土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该缔约方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损害所必需的限度和时间内,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减让。从这一款的规定来看,它并没有明确说必须非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因此给缔约方留下了恶意曲解的余地,而且该条款也没有明确中止的GATT义务是否包括中止第1条最惠国待遇的义务。由于总协定条文的含糊,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及贸易集团为对本国相关产业实行长期的保护,往往有选择的专门对特定出口国的特定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并通常在有关国家加入总协定或议定书中订立“选择性保障条款”。[3]例如,欧共体认为选择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对其很重要,特别是针对一些亚洲国家选择性的实施保障措施是其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一直的实践做法,而选择性实施可以避免对来自美国的产品实施以免带来政治纠纷。此外,欧共体认为自己已经将关税降到很低的程度了,而有些国家却仍保持了高关税,因此欧共体需要采取选择性的保障措施。最后,欧共体认为GATT的“祖父条款”允许它采取不受GATT纪律约束的做法。此外,除了这种显而易见的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之外,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一些国家(特别是美国)极力推行“灰色区域措施”,包括双边达成的自愿出口限制、有秩序的销售安排等,从而间接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欧共体认为,只有允许选择性的实施保障措施,才能消除或减轻“灰色区域措施”。[4]可见,1947关贸总协定体制不能有效的约束缔约方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谈判方就是否允许选择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以欧美为首的发达国家极力主张可以歧视性实施保障措施,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和一些中小发达国家则坚持应在非歧视基础上实施保障措施。最后,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2款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从这一规定来看,非歧视性的原则得以确立。然而,保障措施协定不可能完全将欧美大国的利益要求抛开,其第11条1款(c)仍规定“本协定不适用于一成员根据除GATT第19条之外的GATT1994其他条款和除本协定外的附件1A所列其他多边贸易协定,或根据在GATT1994范围内订立的议定书、协定或安排所寻求、采取或维持的措施”。这一款的规定既满足了欧美大国针对一些发展中国家竞争激烈的产品如纺织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的要求,也容留了WTO成员可以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加入WTO时提出特殊保障措施要求的余地。另外,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配额分配规则实际上突破了非歧视的原则。

(一)纺织品贸易中的特殊保障措施

20世纪50年代,发展中国家的纺织品逐年大量出口到发达国家,引起发达国家的强烈贸易保护冲动,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自然成为发达国家的要求。发达国家意图在GATT第19条涵义下引出一新的、更易实施保障措施的情形,即“市场扰乱”(market disruption)概念,这一概念是歧视性实施保障措施的关键。1959年GATT成立一工作小组专门研究根据GATT的条款针对市场扰乱情形采取保障措施是否可行性,并于1960年得出报告,该报告指出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情形应考虑包括从某些特定国家的特定产品的进口激增或潜在增长的因素,也即如果发现从特定的国家的进口造成了所谓的市场扰乱,则可以针对来自这些国家的产品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虽然这种做法有违GATT的非歧视原则,但是它在事后的1961年关于面纺织品的多边短期安排协议和1962年的长期安排协议中被采纳,而且在1973年取代了后者的多种纤维协定中也得到体现。[5]

乌拉圭回合之后,纺织品贸易仍然有其特殊的运作框架和制度。纺织品与服装协定规定了逐步取消数量限制,实现这些产品自由化,并规定了在过渡时期可以实施特殊保障措施,这种过渡性的保障措施是在歧视性的基础上实施的,该协定第6条4款明确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援引的任何措施应在成员对成员的基础上实施。第2款和第3款所指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实际威胁是否归因于一个成员或多个成员,应在以下基础上确定:自该成员或多个成员的每一个成员的进口急剧和实质性增加,无论是实际的还是迫近的,以及与其它来源的进口、市场份额以及在商业交易的可比阶段进口和国内价格相比的进口水平——”。当然,这种过渡性的保障措施只是暂时的,该协定第6条1款明确指出,对根据第2条已经纳入GATT1994的产品不得实施此种措施,而只能采取GATT第19条的保障措施。随着纺织品贸易配额的逐渐取消,乃至完全实现自由化,这种过渡性的保障措施也将消失。

(二)保障措施协定中的配额分配

保障措施可以采取关税和非关税的形态,然而由于各国的关税水平明确规定在关税减让的承诺表中,如果撤销或修改这些承诺的话需要同谈判之初的许多国家商议,因此采取提高关税的办法实际上太麻烦,成员国更倾向于采用非关税措施包括设置配额。而配额本身就是歧视性的,国别配额的歧视性最为直接,全球配额也是歧视性的,因为它意味着先来者先领,对后来者歧视。此外,保障措施协定第5条2款就配额的分配作了规定,“(a)在配额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成员可就配额分配问题寻求与在供应有关产品方面具有实质利益的所有其他成员达成协议。在该并非合理可行的情况下,有关成员应根据在供应该产品方面具有实质利益的成员在以往的一代表期内的供应量占该产品进口总量或进口总值的比例,将配额分配给此类成员,同时适当考虑可能已经或正在该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b)一成员可背离(a)项中的规定,只要在第13条第1款规定的保障措施委员会主持下根据第12条第3款进行磋商,并向委员会明确证明(i)在代表期内,自某些成员进口增长的百分比与有关产品进口的总增长不成比例,(ii)背离(a)项的规定的理由是正当的,以及(iii)此种背离的条件对有关产品的所有供应商是公正的。任何此种措施的期限不得延长超过第7条第1款规定的最初期限。”这种配额分配规定显然认可了传统贸易大国的利益,而对新兴的出口竞争较强的家和中小发达国家则造成了歧视,是一种对市场后来者(new-entrant)的歧视。

(三)对国营贸易国家或非市场国家的特殊保障措施

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一般是指那些实行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的生产和销售价格由政府决定,货币不能自由兑换的国家。正如前面指出国营贸易国家(state trading countries)或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运作机制同市场经济国家有很大的不同,而GATT从其创设之初就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二战结束时,鉴于各国在战前或战中都加强了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在1946年的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一届会议上,美国提出“国际贸易组织”的宪章建议,要求处理存在的贸易壁垒,包括国营贸易,该建议实际上被用作为多边谈判的基础文件,同时苏联也表示支持建立国际贸易组织。因此宪章的建议文本中关于“国营贸易”最初包括三条,其中一条冠名为“完全垄断进口贸易国家的贸易扩大”,该条规定国营贸易国家应同其他成员谈判,国营贸易国家不仅要做关税减让承诺,还要承诺一定期限内的进口量,即所谓“结果导向型的贸易”。由于后来苏联表示没有兴趣参加谈判,故而该条被删除。而另外的一条是针对战后存在的“混合经济国家”,考虑到这种类型的国家很快就会在战后向市场经济靠拢,该条也被删除。最后,GATT只保留了关于国营贸易企业这条,即GATT第17条,它要求国营贸易企业也必须遵守非歧视原则。可见,GATT1947种并没有专门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特殊情形的特殊条款。[6]

在GATT1954-1955年的审议会议上,国营贸易的特殊情形再次被捷克斯洛伐克提起,要求处理在反倾销过程中针对国家垄断贸易的特殊情形如何确定可比价格问题,修改GATT第6条1款(b)项。GATT缔约方虽然没有修改该条款,但是也表示承认的确存在该特殊情形,但没有给出任何明确指示,实际中留给缔约方自由处理。尽管在提出这一问题时,捷克斯洛伐克可能只是抱着对GATT条款补遗拾缺的目的,但是事后的表明,对该种特殊情形的承认孵化了从经济理性上看最为不可理解、最不公平的贸易保护政策。针对非市场经国家的规定首先被到反倾销程序中,即衍生出“替代国价格”,这在各国反倾销立法中常见,也为国际反倾销规则默许。理所当然,随着东欧一些原主义国家加入GATT,针对非市场经济国的特殊条款,包括特殊保障条款,都浮出水面。最早被要求承诺特殊保障措施条款的一批国家依次是波兰(1967)、罗马尼亚(1971)、匈牙利(1973),它们的加入议定书里面都有“特殊保障措施条款”,这种条款都允许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即规定在自这些国家的进口急剧量增加并对国内生产者造成实质损害的情形下,经过磋商,其他成员可以自由针对来自这些国家的产品采取保障措施。从这三个国家的加入议定书来看,它们确立了非市场经济国家加入GATT的大体条件,即包括承诺年进口总量、“替代国价格”和特殊保障措施条款。

中国作为社会主义集团中的一员,传统上被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基本上建立了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但欧美等国家固执己见,只承认中国尚处于转型阶段。因此中国在要求加入WTO之初,同样遇到这些问题,面临欧美等国迫使中国接受特殊保障措施的要求。此外,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贸易总额位居世界前列,WTO的成员国都对中国强大的竞争力恐慌,因此中国加入WTO付出的代价也是空前的。中国加入WTO的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中明确规定中国认可“WTO成员的保留”和“针对中国的过渡性保障措施”。前者允许WTO成员保留对中国大量的过去的违反WTO规则的做法,包括配额、高关税、特殊反倾销措施、保障措施(波兰也可以保留针对中国的特殊保障措施);后者则赋予WTO成员针对中国产品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的权利,而且实施条件较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条件更为宽松,即只要造成“市场扰乱”就可以实施,实施保障措施时也无须补偿,中国也不得就此向争端解决机构申诉。而且,中国在其他成员采取保障措施前的磋商程序中还可能被迫接受采取自愿出口限制的要求。其次,中国的加入议定书里面还规定有“贸易转移”(trade persion),即在中国的出口产品对某个成员造成市场扰乱时,中国采取了自动出口限制措施或该进口成员采取了过渡性保障措施或临时保障措施后,导致中国的该出口产品大量出口到另一成员的市场上,则该成员可以要求与中国或/和实施过渡性保障措施的成员磋商,以解决这一问题。如在60天内无法达成协议,则它也可以对“转移”来的中国产品采取过渡性的保障措施。再次,WTO成员针对来自中国的纺织品服装也可以根据“市场扰乱”的标准实施过渡性的保障措施或要求中国自动限制出口。而中国只得到在保障措施实施期限上的一些限制优惠,另外,在中国加入WTO的12年后,过渡性的保障措施应该被取消。

三、歧视性的保障措施措施的发展趋势及矫正

对于已经成为WTO成员的国家来说,目前允许采用的歧视性保障措施将随确定的日期终将消亡。但这并不意味它就将永远在世界贸易的历史中定格,因为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仍然是推行贸易保护政策国家在面临处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之外国家的出口竞争时可以运用的手段之一,在这些国家要求加入WTO时,也可能不得不妥协让步,认可此种不公平的待遇,特别是那些徘徊于WTO体制之外的社会主义国家如越南、北朝鲜。

如前所述,保障措施协定中配额分配上存在隐性歧视,这种歧视将在长期内合法,而且也缺乏较好的替代解决方法。但对市场后来者的歧视必然会引起新兴的出口竞争强国的强烈不满,导致贸易争端,质疑保障措施协定该规则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应在分配规则中充分考虑市场新来者的利益,严格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国在依据该协定第5条2款(b)的规定背离一般配额分配规则时的举证责任。此外,特别考虑照顾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增长要求。

最后,对于中国而言,在长达12年的时间内,中国可能面临其他成员的歧视性保障措施。修改议定书承诺在多边约束之下几乎不可能,中国应该加快国内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步伐,并向世界极力证明改革的成果,更应加强同重要的贸易伙伴的双边交流、沟通,争取对方的自我限制。在争取针对我国特定产品的反倾销措施中的待遇问题上的成果可以给我们很好的借鉴:先是欧共体在1998年以修正案的方式对其反倾销立法修改,允许在生产商能证明自己是按市场经济条件经营的话,则可以给予正常待遇,即对我国生产商分别裁决;另外,在中国加入WTO的议定书中,各国也承诺如果中国出口商能证明类似产品的制造、生产和销售已经实现了市场经济环境,则可采用中国的价格或成本数据。如果根据进口成员国内法确定市场经济的标准判定中国达到了该标准,则被调查的中国产品享有正常待遇。如果判定中国在某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已经建立的市场经济条件,则对该产业或部门的产品也适用一般的做法。然而在针对中国特定产品保障措施的实施上,并没有这样的规定。我们要力争其他成员国主动给予中国这样的待遇。

「注释

[1]曾令良著: 《世界贸易组织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228页

[2]John.H.Jackson, world trading system, law and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y relations, The 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1989, p.p149-150

[3]曾令良著: 《世界贸易组织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6页

[4]Pierre Didier, WTO trade instruments in EU law, Cameron May ltd. 1999, Page320

会议保障措施范文第8篇

保障措施,是进口国针对造成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进口产品采取的临时性的紧急救济措施。与反倾销调查有相同的方面,也有不同的地方。2007年9月,土耳其国内陶瓷行业曾向我国政府提出了“瓷砖产品特殊保障调查申请”。因此开启了长达五年的出口土耳其瓷砖的贸易配额制度。

为了使陶瓷生产和贸易企业更好地了解“保障措施立案调查”的内容,本期邀请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的李林律师撰写了《保障措施制度简析》,详细介绍了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调查方式、实施期限和应对思路。

保障措施,是进口国针对造成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进口产品采取的临时性的紧急救济措施。保障措施的目的,是消除进口量增加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所以它与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在性质上相同,均属于贸易救济措施的一种。但另一方面,反倾销反补贴旨在防止不公平的价格竞争对正常国际贸易秩序的不利影响,而保障措施则旨在防止进口数量的增长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不利影响,不涉及价格的公平性问题,因此保障措施设置救济措施的标准更低,涉及国家和产品更广泛,措施更严厉。如果对相关实质性条款适用和解释不当,则对正常国际贸易秩序影响更大。

保障措施可分为两类,一是一般保障措施,即通常所说的“保障措施”1,其法律渊源主要是GATT1994第19条第1款和WTO《保障措施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其针对不特定的进口国。突尼斯针对瓷砖产品发起保障措施调查即属于一般保障措施调查,它针对的不仅仅是自中国进口的瓷砖,而包括从其他所有国家进口的瓷砖产品;二是特殊保障措施,通称“特保措施”,指针对特定产品或特定国家的产品的、实施条件相对宽松的保障措施,其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农业协议》第5条、《纺织品和服装协议》第6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0条以及有关国家加入GATT或WTO的协议或议定书中订立的“选择性保障措施条款”(如《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一部分第16条中针对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2)。

1 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

根据GATT第19条第1款(a)项以及《协定》第2条和第4条,实施保障措施的法律条件包括:(1)未预见的发展;(2)进口产品的增加;(3)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4)进口产品增加与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分别简要介绍如下:

1) 未预见的发展

根据GATT第19.1(a)条,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包括“未预见的发展”(unforeseen developments),即规定进口产品的绝对或相对增加应当是未预见的发展引起的。但这一条件却并没有出现在《协定》中,由此引发了未预见的发展是否构成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的争论。经过WTO争端解决机构在韩国奶制品案、美国羊肉案和美国钢铁案中的一系列实践,上诉机构明确指出《协定》与GATT1994之间不存在冲突或替代的关系,两者应当累积适用。因此,未预见的发展构成实施保障措施的法律条件之一,进口国调查机关必须对此予以说明,否则采取保障措施的法律依据就存在缺陷3。

关于哪些情形构成“未预见的发展”,《协定》和GATT1994均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但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个案中的分析,可以大致归纳其特征。即,无论是单独还是综合事件,只要该事件发生在关税谈判减让之后、实施保障措施之前,且是调查国事先没有预料到的,该事件就可能构成未预见的发展。

2) 进口产品增加

进口产品的增加包括绝对增加和相对增加两种情况。绝对增加,是指与之前一段时间相比,进口产品本身的数量增加。相对增加,则指与进口国的国内生产相比,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即使进口产品与之前一段时间相比数量不变,但后期进口国国内产量下降,也可导致进口产品数量相对增加,进而达到该数量条件。

上诉机构在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案中强调,进口增加的重点是进口“正在”增加。无论是数量上还是性质上,该进口增加应该是“足够迫近的、足够紧急的、足够急剧的、足够显著的”,且足以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可见,保障措施中的“进口产品增加”是比反倾销反补贴中更高的标准。

3) 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

根据《协定》,严重损害指对一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或称为重大总体损害),严重损害威胁指对国内产业总体的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基于事实,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作出。所谓“全面减损”(或总体损害),指调查机关应考察整个产业的总体情况,而不能仅仅依据某个或某几个企业的情况作出裁定。关于“严重”,上诉机构在美国羊肉案中,“严重损害”是比反倾销和反补贴中的“实质损害”更高的损害标准。

在确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调查机关应考虑与产业状况有关的所有客观的可量化的相关因素,特别是有关产品按绝对值和相对值计算的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和亏损及就业的变化。根据上诉机构在以往案例中的财局,主管机关应当考虑上述所有因素,如果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因素,主管机关的裁定和结论便存在缺陷。但上述任何一个因素并不一定起决定性作用,作出损害裁定也并不要求所有因素都表明损害。

4) 因果关系

根据《协定》第4.2(b)条,调查机关必须根据客观证据,证明有关产品增加的进口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该条只要求证明进口增长构成国内产业遭受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原因,并不要求构成主要原因或实质原因。同时,第4.2(b)条还规定,如果除正在增加的进口产品之外,还存在其他因素正在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则此类损害不得归因于增加的进口。可见,保障措施中的因果关系要求与反倾销和反补贴中的因果关系基本相同。

2 保障措施的调查与实施

1)保障措施的调查程序

《协定》中对于保障措施调查程序的规定比较简单,主要是关于调查程序和实施措施的基本原则。根据各国国内法的规定,保障措施的调查程序大致可以归纳如下:(1)国内产业提出调查申请,国内调查机关必要时也可主动发起保障措施调查;(2)主管机关立案,并进行多种形式的调查,最常见的形式是举行听证会听取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3)调查机关作出裁决,决定实施或者不实施保障措施。

此外,在进行保障措施的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还承担着“通知”和“磋商”两项义务。“通知”,是指调查机关有义务将以下事项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1)发起调查的决定和理由;(2)对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调查结果及相关证据:(3)适用或延长保障措施的决定;(4)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通过上述通知程序,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对保障措施的调查进行监督和审查。“磋商”,是指调查机关应当在采取或延长措施(包括最终措施和临时措施)前,与作为产品出口商拥有重大利益的世贸成员国进行磋商,保证各利害关系方的观点得到充分交流。

2) 保障措施的实施方式和期限

A实施方式

对于保障措施的具体形式,GATT1994第19条规定,缔约方有权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的限度内,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减让。可见,保障措施的实施形式是中止履行GATT项下的义务或修改(或撤销)关税减让。实践中,实施保障措施的方式主要是提高关税或采取数量限制,或者关税与数量限制相结合。《协定》还规定,在采取数量限制的情况下,限制水平不得低于最近三个代表年份的实际平均进口水平,除非调查机关另有正当理由偏离该规定。上述规定主要针对最终保障措施,而对于临时保障措施,《协定》明确规定应当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且期限不能超过200天。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协定》第2条,保障措施应当一视同仁地适用于来自各出口国的所有被调查产品,而无论产品的来源。该规定废除了“灰色区域”措施(详见下文),符合GATT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B实施期限

根据《协定》的规定,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能超过200天;最终保障措施的适用期限不得超过4年。即使调查机关裁定延长保障措施,包括所有措施的任何实施期限及延长在内,最多不超过8年。同时,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措施应逐渐放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措施应当进行中期审查。

3) 保障措施实施中的“灰色区域”

“灰色区域”措施指某些国家为规避GATT的相关规定,与出口增长的出口成员达成协议,通过所谓的“自愿出口限制”、“有序的销售安排”及类似措施,要求出口成员将其出口限于协议好的配额内。“灰色区域”措施的主要特征是:(1)仅针对来自特定国家的产品,而不涉及其他国家,具有明显的选择性和歧视性;(2)通常由政府部门间通过磋商或书函往来达成一定的协议,或由企业间私下约定达成协议,缺乏透明度和公开性;(3)协议的内容包括数额限制、价格承诺、监督制度以及出口预测等。

由于上述“灰色区域”措施违法了GATT的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以及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第11条),《协定》第11.1(b)条予以明确禁止,要求成员国不得采取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或其他任何类似措施。

4) 保障措施及应对思路

由于保障措施调查针对的是特定产品的不特定国家,因此单个企业的应诉是无能为力的,应该协调商协会和中国政府去组织抗辩工作。同时,也需要其他国家去进行相应的抗辩工作。我们认为,在中国国内产业和中国政府的抗辩工作中,主要有以下思路。

a)对涉案产品范围进行分析和研究,以确定中国出口的产品和涉案产品的区别,是否可以主张产品排除;

b)搜集和分析中国国内产量、产能、内需和对其他国家出口的数据和突尼斯国内产业和市场的数据,为中国产业和中国政府参与评论和措施提供有利的事实支持;

c)涉案产品的进口是否增长?是否证明存在“不可预见的发展”以及“不可预见的发展”是否导致了进口增长?

d) 调研突尼斯国内产业及其财务状况,重点进行产业损害抗辩,突尼斯国内产业是否遭受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e) 涉案产品的进口增长与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在审查因果关系时,将进口之外的其他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进口;

f) 中国政府积极应对磋商,给突尼斯政府施加压力。

3 特保措施简述

除前文所述的一般保障措施外,WTO法律中还规定了针对特定产品或特定国家的产品的、实施条件相对更加宽松的特保措施。与可适用于所有产品的保障措施不同,这些特保措施只适用于特殊产品或服务。

通常所说的特保措施主要包括农产品特保措施和纺织品特保措施。农产品特保措施的法律依据是《农业协议》第5条。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世贸成员国在进行关税改革的过程中遇到进口农产品的数量突增或价格骤降,当增加或下降到一定限度时,允许该成员国对这些农产品征收额外的关税。纺织品特保措施的法律依据是《纺织品和服装协议》第6条。该条规定了过渡性保障措施,即在过渡期内,如果未受配额限制的纺织品或服装产品及未纳入关贸总协定的产品大量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就可以采取保护措施;并且,自单个成员的进口出现急剧和实质性增加,则可以对该特定成员的特定产品实施配额限制。

土耳其国内陶瓷行业曾在2007年9月向我国政府提出了“瓷砖产品特殊保障调查申请”,五矿商会和陶协高度重视,积极配合国家商务部采取应对措施,在商务部的指导和协调下,在国内出口土耳其陶瓷企业的授权下,经过与土方的反复磋商和谈判,在2008年6月25日,五矿商会代表中国陶瓷业界与土耳其陶瓷业界达成共识,签订了稳定对土出口市场的行业自律协议。协议中确定每年对土出口的总的出口配额,中国瓷砖企业对土出口不能超过这个总的配额;总的配额分配到各个中国瓷砖企业中,只有从五矿商会拿到配额的企业才能把瓷砖出口到土耳其,一旦该企业的配额用完,该企业对土耳其的出口将停止,等待明年分配下配额之后再重启对土耳其的出口工作。在单边自律的模式下,中国对土耳其瓷砖出口比较平稳。在2012年6月,为期5年的特保项下自律安排到期后终止,中国瓷砖企业恢复正常出口。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土耳其瓷砖特保调查发起的依据是《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一部分第16条中针对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但是入市议定书中的特保措施条款已经于2013年到期失效。因此,以后针对中国瓷砖产品,其他国家没有依据再次发起特殊保障措施调查。

备注:1.本文所述的“保障措施”均指一般保障措施。

会议保障措施范文第9篇

[关键词]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跨境提供商业存在

紧急保障措施(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ESM)是世界贸易组织新一轮服务贸易谈判中有关规则制定的一个重要问题。(按照既定议程,服务贸易的新一轮多边谈判(“GATS 2000”)于2000年2月25日正式启动。谈判内容主要分为两方面,即规则的制定和具体承诺的要价与出价(request and offer)。在规则制定方面主要涉及到紧急保障措施、政府采购、补贴等问题。)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下称“GATS”)第10条的规定,成员方应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就紧急保障措施问题进行多边谈判。此类谈判的结果应在不迟于WTO协议生效之日起的三年内生效。据此,有关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应最迟于1998年1月1日结束。但由于所牵涉的利益重大、各成员方之间分歧明显,导致该谈判的进行举步唯艰。GATS规则工作组多次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达成协议,致使谈判经过四次延期而未果。(有关紧急保障措施谈判的延期情况:第一次延期至1999年6月30日 (See “Second Decision on Negotiat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adopted by 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on 24 June 1999, S/L/73); 第二次延期至2000年12月15日 (See “Third Decision on Negotiat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adopted by 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on 1 December 2000, S/L/90) ; 第三次延期至2002年3月15日 (See “Decision on Negotiat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adopted by 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on 26 November 1997, S/L/43); 第四次延期至2004年3月15日 (See “Fourth Decision on Negotiat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adopted by 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on 15 March 2002, S/L/102)。) 现在确定的谈判结束期限为2004年3月15日,已经比GATS预定期限长了6年多时间。从目前情况来看,虽然至最后期限所剩时日已不多,但谈判是否能够取得重要进展或面临再一次延期,尚难以预料。以此为背景,本文将首先介绍紧急保障措施谈判的有关情况,之后对紧急保障措施制度在服务贸易中的必要性、特殊性及具体制度的设计等方面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有关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

(一)关于谈判情况的回顾

GATS规则工作组自1995年3月成立后,就将紧急保障措施的问题列入了谈判日程。迄今为止,工作组已经举行的40多次正式会议和许多非正式会议上都涉及这一问题。(See “Activities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GATS Rules - Report to 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23 October 1996, S/WPGR/1; See also the reports of formal meetings of the Working Party in S/WPGR/M/1 to 41.)八年多来,成员方已就紧急保障措施谈判提交了许多正式或非正式的意见,并对在GATS框架下是否需要建立紧急保障措施制度以及如何设计该制度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谈判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大致从1995年至1998年),成员方的讨论主要集中于一些基础性的问题。例如,紧急保障措施的行使应当代表何种利益?这种措施应当在什么情况下采取、其目的是什么? 可以采取的措施有哪些?在确定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上应采取什么方法?澳大利亚、泰国、瑞士、美国、中国香港、新加坡以及秘鲁先后就紧急保障措施问题提交了正式的书面意见。应GATS规则工作组要求,秘书处准备了几份背景材料和文件。

到了第二阶段(大致从1999年至今),成员方的讨论集中于一些更为具体的技术性问题,主要包括:(1)如何界定“与贸易有关的损害”(trade-related injury)?(2)在采取保障措施时,成员方需要遵守的基本纪律,如最惠国待遇(MFN)、预先通知、措施的临时性和逐步自由化、既得权的保护等。(3)可适用的措施范围;(4)紧急保障措施可能采取的形式。(See e.g.,“Report of the GATS Working Party to the Council of Trade in Services, 26 October 1999, S/WPGR/4. See also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Issues for Future Discuss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s“, 20 November 1998, S/WPGR/W/27. This Note was updated twice to reflect new elements in the discussions (S/WPGR/W/27/Rev.1 and 2)。)

2000年,东盟国家提交了一份有关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的“概念文件”(concept paper)。(See Communication from ASEAN: “Concept Paper: Elements of a Possible Agreed Draft of Rule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for Trade in Services (GATS Article X)”, 14 March 2000, S/WPGR/W/30. )别的成员(如波兰、韩国等)也提交了更具体的文件。之后,GATS规则工作组主席了一个说明性的清单,引导成员方进行有关的讨论。该清单包括下列问题:“国内产业”的定义及既得权的保护、保障机制的适用模式、“同类服务”的概念、确定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的标准、可适用的措施种类、补偿、特殊和差别待遇、合理行使保障行动的条件、通知与协商程序、透明度及监督机制等。(See Note from the Chairperson: “Negotiations on Safeguards under Article X of the GATS”, 29 March 2000, Job No. 1979 and Job No. 1979/Rev.1 (6 October 2000)。 该清单对于2000年和2001年的大多数正式和非正式会议提供了讨论紧急保障措施的基础。)

2001年,美国、欧盟、加拿大、委内瑞拉、巴西、墨西哥、智利、瑞士、新西兰、阿根廷等就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提交了正式或非正式文件。2001年7月,GATS规则工作组要求主席准备一份纲要,根据说明性清单中所列的十个条目归纳讨论的情况。主席分别在2001年8月和12月提交了两份纲要,基本上列出了成员方的主要建议及相关评论,从中体现出成员方之间存在的大量分歧。(See Synopsis - Note from the Chairperson, 7 August 2001, JOB(01)/122 and 21 December 2001, JOB(01)/122/Add.1.)有鉴于此,工作组主席邀请了一些成员,请他们在前述纲要的基础上,对目前所建议的各种方法进行比较,但未得出比较统一的结论。

到了2002年,成员方在继续提出各种建议的同时,开始对有关的建议进行审议,并在2002年7月通过了一份工作计划(work program),确定谈判的核心工作为确定、细化和巩固(identify, elaborate and consolidate)紧急保障措施的共同原则和解决该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的问题。

2003年2月25日,工作组召开最近一次会议,主要讨论了下列问题:对GATS第10条谈判要求的解释、紧急保障措施的必要性及可行性、紧急保障措施的适用模式、经济一体化协议和WTO文件中有关保障措施类型的规定等。(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Report of the Meeting of 25 February 2003”, 12 March 2003, S/WPGR/M/41.)

(二)对谈判进程的评价及展望

从上述对紧急保障措施谈判基本情况的回顾来看,成员方对该谈判给予了高度重视,全面积极地参与了有关谈判,并且充分讨论了紧急保障措施的各种问题。但谈判取得的实际效果甚微,到目前为止的主要成绩仅是确定了在服务贸易领域建立紧急保障措施需要讨论的问题。 对于具体问题的解决,特别在一些关键问题上,成员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谈判未能取得预期成果。(参见GATS规则工作组主席工作报告:“关于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2003年3月14日),文件号:S/WPGR/9, 第21、22段。)事实上,近年来的各种文件似乎表明,由于讨论的问题越来越细化和深入,成员方的分歧显得越来越明显。

根据2003年3月15日GATS规则工作组主席发表的工作报告,在服务贸易领域适用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又一次陷入僵局。谈判只是在很少的原则方面达成了共识,许多基本问题上的分歧还是很大。(这些问题包括:为什么需要保障措施、什么时候需要保障措施、谁应当被保护、这种保护针对什么行为、通过什么方式进行保护、保障措施应当适用于谁等。See Report by the Chairperson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GATS Rules: “Negotiat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14 March 2003, S/WPGR/9, p. 6.)因此,工作组主席似乎有些悲观地谈到,即使成员方现在决定草拟紧急保障措施的草案,它们对于这项工作如何进行也缺乏共同的认识基础。现在只剩半年多的时间,成员方需要迅速找出解决僵局的办法,否则很难在2004年3月15日之前完成谈判。

实际上,能够使紧急保障措施谈判继续进行、并能如期结束的关键,取决于各成员方的政治愿望(political will)。从历次谈判重大复杂问题的国际经验来看,政治愿望对于达成谈判结果是非常关键的,不管该最终结果是什么。因此,如果没有成员方强有力的政治力量的介入,在最后期限前恐怕很难完成谈判内容。(See Report by the Chairperson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GATS Rules: “Negotiat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14 March 2003, S/WPGR/9, p. 9.)另外,在谈判截止日期之前,成员方应当妥善利用的一个机会是将于2003年9月在墨西哥坎昆举行的第五次部长会议。根据工作计划,在这次会议上,各成员应当盘点谈判中取得的进展,并对那些众多的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进行商讨,力争在最后期限之前完成谈判。但坎昆会议无果而终。

二、服务贸易领域需要紧急保障措施吗?

紧急保障措施谈判之所以如此困难重重的原因之一,在于成员方对是否需要在服务贸易领域建立紧急保障措施的问题存在很大分歧。这是谈判紧急保障措施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成员方对此提交的建议有不同的观点,GATS规则工作组在这一问题上的努力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在讨论紧急保障措施的各种技术层面时,还涉及到建立该制度是否可行的问题(feasibility)。

(一)成员方关于紧急保障措施必要性(desirability)的分歧

多数发达国家对建立服务贸易领域的紧急保障措施制度持基本反对的态度。例如,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服务出口国,从自身利益出发,一直在对紧急保障措施谈判的必要性进行质疑。(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United States: “Desirability of a Safeguard Mechanism for Services: Promoting Liberalization of Trade in Services”, 2 October 2001, S/WPGR/W/37, p.1.)欧盟及其成员在最近提交的一份意见中,认为紧急保障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尚未得到解决。(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Their Member States: “Scope for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in GATS”, 3 March 2003, S/WPGR/W/41, p.2.)瑞士认为,考虑到现行GATS规则的灵活性,似乎并无必要引入专门的保障机制。(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Switzerland: “Safeguards and Trade in Services”, 10 October 1996, S/WPGR/W/14, p.1.) 

这些国家反对建立紧急保障措施的理由主要是GATS义务的灵活性和松散性。它们认为,根据GATS所设计的灵活框架,成员方进行的服务业开放承诺基本上能够反映一国服务业的发展现状和承受能力。尤其是按照服务承诺的肯定式列举(positive list)方法,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都是成员方自主承诺的义务。成员方如果觉得开放某一服务业的条件不成熟,则总是可以选择不开放该部门。此外,GATS众多的例外性条款,(这些例外条款主要包括:第2条的MFN豁免、第12条的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第14条的一般例外、第14条之二的安全例外、第21条的减让表的修改等。)与GATS义务的灵活性结合在一起,已经足以保护每个成员方在特殊情况下的利益。因此,GATS规则工作组无法有效证明在服务贸易领域内确实需要建立保障机制。

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非常积极。泰国认为,根据GATS第10条的规定,根本不需要讨论是否应当规定保障措施的问题,服务贸易对紧急保障措施的需要是不言自名的,正如在货物贸易领域建立保障措施制度的理由一样。目前的谈判任务在于如何更好地设计这一制度,以便能够使有关成员方在非歧视的基础上,真正有效地处理服务贸易中的紧急情况。(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Thailand: “A Discussion Paper on GATS Emergency Safeguards”, 18 December 1995, S/WPGR/W/6, p.1.)以东盟国家(ASEAN)为首的成员方,则向秘书处提交了具体的框架性建议。(See Communication from ASEAN: “Concept Paper: Elements of a Possible Agreed Draft of Rule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for Trade in Services (GATS Article X)”, 14 March 2000, S/WPGR/W/30. )

支持建立紧急保障措施的理由在于:一方面,在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发展中国家成员有必要利用保障机制对相对落后的国内服务业进行适当的保护,使其免受潜在的伤害;另一方面,保障机制与更高程度的自由化之间有密切的关系。如果有保障机制可资补救,发展中国家成员会建立起承担更广泛的服务自由化的信心,在今后的服务贸易谈判中更加放心地做出新的减让。 

上述两派的观点分歧很大,以至于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紧急保障措施的必要性问题在更大的程度上是一个政治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因此在GATS规则工作组内部得到解决的可能性较小,最终应当取决于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中的综合谈判力(bargaining power)。(但是,这种分歧并不意味着有关紧急保障措施的一些技术层面的问题(如保障措施对贸易和经济的潜在影响以及实际适用的标准和条件等)不能得到解决。所以,这种分歧并不影响本文的有关分析。) 

会议保障措施范文第10篇

一、金融危机以来实施特保与保障措施的主要特点

“特保”是“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和“特殊保障措施”的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6条规定:中国产品在出口有关WTO成员国时,如果数量增加幅度过大,对这些成员的相关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构成“严重损害威胁”时,那么这些WTO成员可单独针对中国产品采取保障措施。《议定书》16条规定的“特保”实施期限为2001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

(一)国际金融危机以来我国遭受特保与保障措施显著增多

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我国遭受的特保与保障措施显著增多,共遭受15个国家的特保与保障调查。印度成为对我国发起特保与保障措施调查最多的国家,共发起特保调查5项,保障措施调查13项。2009年美国对我国轮胎启动特保调查,9月奥巴马总统最终决定对我国出口轮胎征收惩罚性关税。

(二)对华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数量超过特保措施

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各国开始竞相保护国内市场,保障措施成为一种被频繁使用的保护性措施。从涉及我国的案件数量看,2008年以来各国实施的保障措施调查数量已经明显超过了特保措施。截止到2009年12月共发起特保调查8项,保障措施调查31项。对我国发起特保措施的国家比较集中,包括美国、印度、厄瓜多尔和哥伦比亚。从保障措施看,主要是发展中国家,从地域上看,较为典型的是拉美地区与中亚地区,(有厄瓜多尔、阿根廷、多米尼加、哥伦比亚、秘鲁和哈萨克斯坦、土耳其等)。

(三)发展中国家发起的特保与保障案件数量明显多于发达国家

2008年以来,发展中国家已经成为发起特保措施的绝对主体,到目前共有13个发展中国家对我国发起过特保和保障措施。金砖四国中的印度和俄罗斯尤为突出。印度共发起特保措施5件,保障措施13件,居全球之首;俄罗斯共发起4 件保障措施案件。从发达国家看,美国2009年对我国轮胎实施特保措施,造成很大影响。不排除2013年特保措施到期后,发达国家重新将保障措施作为贸易保护的重要手段。

(四)特保与保障措施受限集中在化工、金属、纺织产品等领域

根据WTO统计数据,全球实施保障措施的产品类别比较集中。化工产品是实施保障措施最多的产品,共18起。其次是金属制品与食品饮料烟草制品两类,各11起。我国特保与保障措施受限产品也主要集中在化工、金属、纺织以及陶瓷玻璃等领域。化工产品、金属产品等引发保障措施居前列的产品类别均是我国的主要出口产品。这意味着,未来我出口产品面临保障措施的概率较高。

二、区别不同类型国家有针对性破解特保与保障调查

(一)针对发达国家的破解对策

以美欧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对我国采取的特保及保障措施,主要集中在较为敏感的劳动密集型产品上,如纺织品、钢铁及轮胎。这类产品在发达国家属于夕阳产业,但吸纳了相当一部分就业,且有较为强势的劳工团体组织。这类组织可以对政府产生较大影响。就设限动机而言,发达国家对我国产品实施特保措施的主要原因是,为了维护本国的社会稳定及劳动密集产业的平稳转移。建议:

一是对发达国家的特保与保障措施应采取鲜明的态度。发达国家所采取的措施往往负面影响较大,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产生示范效应,引起连锁反应。对于已经实施的特保与保障措施应当给予坚决还击,给其他国家提出警示。

二是建立常态的特保与保障应对预案以做到有备无患。应事先主动做好出口限制的预案,对于敏感产品预先设定合理的增长幅度。当出口量明显超出合理幅度后,考虑调整出口退税率、从严实施出口许可管理制度等措施。

三是在法律和取证方面做到充分应对。发达国家相对于发展中国家法律制度健全,对证据要求规范严格。在应诉中要发挥国内企业与发达国家进口商的积极作用,高度重视证据收集,据理力争,在法律应诉方面不留破绽。政府部门应组织涉案的企业和产业及时准备材料,全面参与调查程序,向调查国的主管机关提出缜密的抗辩。

四是高度重视对发达国家内部贸易保护主义势力的分化瓦解。劳工团体组织是发达国家贸易保护主义势力的典型代表,对于特保及保障措施案件往往可以起到决定性作用。应深入了解发达国家有代表性的劳工团体,分化其上下游产业间不同利益集团,培养与我国具有共同利益的代言人,扩大其影响力,以弱化保护主义劳工团体对政府的影响。

(二)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破解对策

发展中国家由于产业结构与我国相近而导致的竞争关系频频对我国实施特保与保障措施,并已经成为实施特保与保障措施的主要力量。发展中国家对中国产品实施特保措施具有“进口替代”贸易政策的性质。更为重要的是,劳动密集型产品占发展中国家整体出口及就业比例较高,往往是这些国家经济发展的支柱型产业之一,且发展中国家国内产业界对政府决策的影响力很大,使特保或保障措施在发展中国家实施相对更为容易。建议针对不同特点的发展中国家采取不同类型的应对措施:

一是对于能源、原材料丰富的经济互补型国家可积极推行能源经济合作。我国经济高速增长,对能源、原材料需求日益加剧,而许多发展中国家的资源十分丰富,如智利的铜矿、巴西的铁矿、泰国的橡胶、埃及的石油等。对于这类国家,应发展长期投资、购销、物流及综合运输的互利关系和共同利益;建立双边或多边贸易投资长期合作机制;设立贸易及经济、非经济冲突预警机制,通过购买能源、原材料产品,加强我国与此类国家在特保和保障措施案件中的谈判能力。

二是对于与我国产业结构呈竞争型关系的国家需要采取政治和经济外交手段预先化解公开的或潜在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如加强政府间对话,特别是加强对那些政策随意性强、法律制度不健全、政府干预较多的国家的政治交涉,有利于化解矛盾和冲突。如印度在国际能源市场上已经与我国形成竞争关系,其钢铁等行业与我国企业之间的全球竞争也越来越明显。然而,在2008年以来印度启动的13件保障措施中,有6件最终取消了调查。可见,对于这类国家采用政治和外交手段能够发挥更大的影响力。与此同时,也要采取积极对策重点分化其国内力量,将外部压力转化为内部压力。动员进口商和下游产业力量,对贸易保护主义施加压力。

三是对于出口市场与中国有明显竞争关系的国家可以重点实施“走出去”战略。对于土耳其和墨西哥这样在欧美市场上享有优惠待遇,与中国出口竞争激烈的国家,应当借助其在出口市场上的优势,转变贸易为投资,在这些国家设立生产基地,绕过其特保和保障措施。这既可以减少贸易摩擦,又有助于我国产品进入欧美市场。

(三)转变外贸方式、化解对华特保和保障措施的实施基础

一是加大重点产品结构调整的力度。加大我国钢铁、有色、化工、纺织等产业结构调整的力度,摆脱目前以低价竞争、规模扩张为主的出口发展模式,实现产业结构和出口结构优化。

二是 建立出口结构优化协调机制。(1)优化出口产品结构,鼓励企业向低碳、品质和社会责任方向努力。要实行差别化、多层次的出口政策导向,加大对中小企业出口的金融支持,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和品牌建设。鼓励企业多打低碳牌、质量牌、社会责任牌,努力探索满足不同类型进口国对环保、健康、品质等方面的要求和标准。(2)积极扩大向新兴市场的出口。金融危机以来,美、欧、日等发达市场需求出现程度不同的萎缩。对此,我国应将调整的重点放在扩大新兴市场上,积极开拓东亚、拉美和非洲市场,继续推进出口市场多元化。

(四)充分发挥政府与行业协会作用,做好预警与应对

政府相关部门应建立积极有效的出口敏感产品监测制度。可以设定敏感产品清单,对容易引发措施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量进行严密监测,并及时向企业公布出口增长的动态监测结果,以引起企业的预警。

行业协会应当成为帮助企业应对特保和保障措施的中坚力量。应积极与专业机构合作,为企业提供详尽准确的出口预警信息。在国外启动调查后,行业协会应配合政府部门尽快将案件信息传递给企业,并积极收集整理公众评议和磋商阶段的应对材料。还应全面参与应诉过程中的公众评议和外交斡旋工作。行业协会可以主动联系国内外有影响的机构与人物,使外国调查机构直接感受到来自中方的严重关切与呼声。

(五)积极运用WTO规则应对特保与保障措施

我国应加强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以及《保障措施协议》等规则的驾驭能力,将WTO规则作为应对特保和保障措施的法律支撑。

一是积极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于涉案金额较大,而磋商交涉无法取得效果的案件,尤其是发达国家实施的影响较大的案件,应把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必要措施。虽然该程序耗时较长,在短时间内无法奏效,但从法律意义上讲可为今后案件确立规则,还可表明我国的严正立场。对特保案件而言,胜诉的关键就是正确解释中国产品是否对进口国构成“市场扰乱”和“实质损害”。胜诉直接的结果将是取消某项具体的特保措施,还可以取得实施报复的权利。此外,可以针对其他成员方的特保与保障立法提起申诉,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澄清条款的内涵。该方案应当重点针对发展中国家不完善的国内立法,通过诉讼修改其立法的不合理部分,约束其法律实施的不确定性。

会议保障措施范文第11篇

[关键词]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跨境提供商业存在

紧急保障措施(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ESM)是世界贸易组织新一轮服务贸易谈判中有关规则制定的一个重要问题。(按照既定议程,服务贸易的新一轮多边谈判(“GATS 2000”)于2000年2月25日正式启动。谈判内容主要分为两方面,即规则的制定和具体承诺的要价与出价(request and offer)。在规则制定方面主要涉及到紧急保障措施、政府采购、补贴等问题。)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下称“GATS”)第10条的规定,成员方应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就紧急保障措施问题进行多边谈判。此类谈判的结果应在不迟于WTO协议生效之日起的三年内生效。据此,有关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应最迟于1998年1月1日结束。但由于所牵涉的利益重大、各成员方之间分歧明显,导致该谈判的进行举步唯艰。GATS规则工作组多次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达成协议,致使谈判经过四次延期而未果。(有关紧急保障措施谈判的延期情况:第一次延期至1999年6月30日 (See “Second Decision on Negotiat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adopted by 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on 24 June 1999, S/L/73); 第二次延期至2000年12月15日 (See “Third Decision on Negotiat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adopted by 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on 1 December 2000, S/L/90) ; 第三次延期至2002年3月15日 (See “Decision on Negotiat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adopted by 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on 26 November 1997, S/L/43); 第四次延期至2004年3月15日 (See “Fourth Decision on Negotiat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adopted by 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on 15 March 2002, S/L/102)。) 现在确定的谈判结束期限为2004年3月15日,已经比GATS预定期限长了6年多时间。从目前情况来看,虽然至最后期限所剩时日已不多,但谈判是否能够取得重要进展或面临再一次延期,尚难以预料。以此为背景,本文将首先介绍紧急保障措施谈判的有关情况,之后对紧急保障措施制度在服务贸易中的必要性、特殊性及具体制度的设计等方面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有关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

(一)关于谈判情况的回顾

GATS规则工作组自1995年3月成立后,就将紧急保障措施的问题列入了谈判日程。迄今为止,工作组已经举行的40多次正式会议和许多非正式会议上都涉及这一问题。(See “Activities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GATS Rules - Report to 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23 October 1996, S/WPGR/1; See also the reports of formal meetings of the Working Party in S/WPGR/M/1 to 41.)八年多来,成员方已就紧急保障措施谈判提交了许多正式或非正式的意见,并对在GATS框架下是否需要建立紧急保障措施制度以及如何设计该制度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谈判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大致从1995年至1998年),成员方的讨论主要集中于一些基础性的问题。例如,紧急保障措施的行使应当代表何种利益?这种措施应当在什么情况下采取、其目的是什么? 可以采取的措施有哪些?在确定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上应采取什么方法?澳大利亚、泰国、瑞士、美国、中国香港、新加坡以及秘鲁先后就紧急保障措施问题提交了正式的书面意见。应GATS规则工作组要求,秘书处准备了几份背景材料和文件。

到了第二阶段(大致从1999年至今),成员方的讨论集中于一些更为具体的技术性问题,主要包括:(1)如何界定“与贸易有关的损害”(trade-related injury)?(2)在采取保障措施时,成员方需要遵守的基本纪律,如最惠国待遇(MFN)、预先通知、措施的临时性和逐步自由化、既得权的保护等。(3)可适用的措施范围;(4)紧急保障措施可能采取的形式。(See e.g.,“Report of the GATS Working Party to the Council of Trade in Services, 26 October 1999, S/WPGR/4. See also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Issues for Future Discuss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s“, 20 November 1998, S/WPGR/W/27. This Note was updated twice to reflect new elements in the discussions (S/WPGR/W/27/Rev.1 and 2)。)

2000年,东盟国家提交了一份有关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的“概念文件”(concept paper)。(See Communication from ASEAN: “Concept Paper: Elements of a Possible Agreed Draft of Rule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for Trade in Services (GATS Article X)”, 14 March 2000, S/WPGR/W/30. )别的成员(如波兰、韩国等)也提交了更具体的文件。之后,GATS规则工作组主席了一个说明性的清单,引导成员方进行有关的讨论。该清单包括下列问题:“国内产业”的定义及既得权的保护、保障机制的适用模式、“同类服务”的概念、确定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的标准、可适用的措施种类、补偿、特殊和差别待遇、合理行使保障行动的条件、通知与协商程序、透明度及监督机制等。(See Note from the Chairperson: “Negotiations on Safeguards under Article X of the GATS”, 29 March 2000, Job No. 1979 and Job No. 1979/Rev.1 (6 October 2000)。 该清单对于2000年和2001年的大多数正式和非正式 会议提供了讨论紧急保障措施的基础。)

2001年,美国、欧盟、加拿大、委内瑞拉、巴西、墨西哥、智利、瑞士、新西兰、阿根廷等就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提交了正式或非正式文件。2001年7月,GATS规则工作组要求主席准备一份纲要,根据说明性清单中所列的十个条目归纳讨论的情况。主席分别在2001年8月和12月提交了两份纲要,基本上列出了成员方的主要建议及相关评论,从中体现出成员方之间存在的大量分歧。(See Synopsis - Note from the Chairperson, 7 August 2001, JOB(01)/122 and 21 December 2001, JOB(01)/122/Add.1.)有鉴于此,工作组主席邀请了一些成员,请他们在前述纲要的基础上,对目前所建议的各种方法进行比较,但未得出比较统一的结论。

到了2002年,成员方在继续提出各种建议的同时,开始对有关的建议进行审议,并在2002年7月通过了一份工作计划(work program),确定谈判的核心工作为确定、细化和巩固(identify, elaborate and consolidate)紧急保障措施的共同原则和解决该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的问题。

2003年2月25日,工作组召开最近一次会议,主要讨论了下列问题:对GATS第10条谈判要求的解释、紧急保障措施的必要性及可行性、紧急保障措施的适用模式、经济一体化协议和WTO文件中有关保障措施类型的规定等。(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Report of the Meeting of 25 February 2003”, 12 March 2003, S/WPGR/M/41.)

(二)对谈判进程的评价及展望

从上述对紧急保障措施谈判基本情况的回顾来看,成员方对该谈判给予了高度重视,全面积极地参与了有关谈判,并且充分讨论了紧急保障措施的各种问题。但谈判取得的实际效果甚微,到目前为止的主要成绩仅是确定了在服务贸易领域建立紧急保障措施需要讨论的问题。 对于具体问题的解决,特别在一些关键问题上,成员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谈判未能取得预期成果。(参见GATS规则工作组主席工作报告:“关于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2003年3月14日),文件号:S/WPGR/9, 第21、22段。)事实上,近年来的各种文件似乎表明,由于讨论的问题越来越细化和深入,成员方的分歧显得越来越明显。

根据2003年3月15日GATS规则工作组主席发表的工作报告,在服务贸易领域适用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又一次陷入僵局。谈判只是在很少的原则方面达成了共识,许多基本问题上的分歧还是很大。(这些问题包括:为什么需要保障措施、什么时候需要保障措施、谁应当被保护、这种保护针对什么行为、通过什么方式进行保护、保障措施应当适用于谁等。See Report by the Chairperson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GATS Rules: “Negotiat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14 March 2003, S/WPGR/9, p. 6.)因此,工作组主席似乎有些悲观地谈到,即使成员方现在决定草拟紧急保障措施的草案,它们对于这项工作如何进行也缺乏共同的认识基础。现在只剩半年多的时间,成员方需要迅速找出解决僵局的办法,否则很难在2004年3月15日之前完成谈判。

实际上,能够使紧急保障措施谈判继续进行、并能如期结束的关键,取决于各成员方的政治愿望(political will)。从历次谈判重大复杂问题的国际经验来看,政治愿望对于达成谈判结果是非常关键的,不管该最终结果是什么。因此,如果没有成员方强有力的政治力量的介入,在最后期限前恐怕很难完成谈判内容。(See Report by the Chairperson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GATS Rules: “Negotiat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14 March 2003, S/WPGR/9, p. 9.)另外,在谈判截止日期之前,成员方应当妥善利用的一个机会是将于2003年9月在墨西哥坎昆举行的第五次部长会议。根据工作计划,在这次会议上,各成员应当盘点谈判中取得的进展,并对那些众多的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进行商讨,力争在最后期限之前完成谈判。但坎昆会议无果而终。

二、服务贸易领域需要紧急保障措施吗?

紧急保障措施谈判之所以如此困难重重的原因之一,在于成员方对是否需要在服务贸易领域建立紧急保障措施的问题存在很大分歧。这是谈判紧急保障措施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成员方对此提交的建议有不同的观点,GATS规则工作组在这一问题上的努力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在讨论紧急保障措施的各种技术层面时,还涉及到建立该制度是否可行的问题(feasibility)。

(一)成员方关于紧急保障措施必要性(desirability)的分歧

多数发达国家对建立服务贸易领域的紧急保障措施制度持基本反对的态度。例如,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服务出口国,从自身利益出发,一直在对紧急保障措施谈判的必要性进行质疑。(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United States: “Desirability of a Safeguard Mechanism for Services: Promoting Liberalization of Trade in Services”, 2 October 2001, S/WPGR/W/37, p.1.)欧盟及其成员在最近提交的一份意见中,认为紧急保障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尚未得到解决。(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Their Member States: “Scope for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in GATS”, 3 March 2003, S/WPGR/W/41, p.2.)瑞士认为,考虑到现行GATS规则的灵活性,似乎并无必要引入专门的保障机制。(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Switzerland: “Safeguards and Trade in Services”, 10 October 1996, S/WPGR/W/14, p.1.) 

这些国家反对建立紧急保障措施的理由主要是GATS义务的灵活性和松散性。它们认为,根据GATS所设计的灵活框架,成员方进行的服务业开放承诺基本上能够反映一国服务业的发展现状和承受能力。尤其是按照服务承诺的肯定式列举(positive list)方法,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都是成员方自主承诺的义务。成员方如果觉得开放某一服务业的条件不成熟,则总是可以选择不开放该部门。此外,GATS众多的例外性条款,(这些例外条款主要包括:第2条的MFN豁免、第12条的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第14条的一般例外、第14条之二的安全例外、第21条 的减让表的修改等。)与GATS义务的灵活性结合在一起,已经足以保护每个成员方在特殊情况下的利益。因此,GATS规则工作组无法有效证明在服务贸易领域内确实需要建立保障机制。

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非常积极。泰国认为,根据GATS第10条的规定,根本不需要讨论是否应当规定保障措施的问题,服务贸易对紧急保障措施的需要是不言自名的,正如在货物贸易领域建立保障措施制度的理由一样。目前的谈判任务在于如何更好地设计这一制度,以便能够使有关成员方在非歧视的基础上,真正有效地处理服务贸易中的紧急情况。(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Thailand: “A Discussion Paper on GATS Emergency Safeguards”, 18 December 1995, S/WPGR/W/6, p.1.)以东盟国家(ASEAN)为首的成员方,则向秘书处提交了具体的框架性建议。(See Communication from ASEAN: “Concept Paper: Elements of a Possible Agreed Draft of Rule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for Trade in Services (GATS Article X)”, 14 March 2000, S/WPGR/W/30. )

支持建立紧急保障措施的理由在于:一方面,在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发展中国家成员有必要利用保障机制对相对落后的国内服务业进行适当的保护,使其免受潜在的伤害;另一方面,保障机制与更高程度的自由化之间有密切的关系。如果有保障机制可资补救,发展中国家成员会建立起承担更广泛的服务自由化的信心,在今后的服务贸易谈判中更加放心地做出新的减让。 

上述两派的观点分歧很大,以至于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紧急保障措施的必要性问题在更大的程度上是一个政治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因此在GATS规则工作组内部得到解决的可能性较小,最终应当取决于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中的综合谈判力(bargaining power)。(但是,这种分歧并不意味着有关紧急保障措施的一些技术层面的问题(如保障措施对贸易和经济的潜在影响以及实际适用的标准和条件等)不能得到解决。所以,这种分歧并不影响本文的有关分析。) 

(二)对紧急保障措施在服务领域必要性的分析

从保障措施的本质、目的和功能等方面进行分析,在服务贸易领域需要建立保障措施制度。保障措施在本质上是一种“背离性质的条款”(escape clause),其作用相当于某种形式的安全筏(safety valves)。WTO文件中有不少保障措施的规定,例如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称“GATT”)第19条“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以及乌拉圭回合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保障措施协定》。此外还有《农业协定》第5条、《纺织品和服装协议》第6条和一些区域贸易协议中的有关条款。(1995年7月17日,GATS规则工作组要求秘书处考察区域贸易协议中有关服务业的保障措施 规定。秘书处考察了通知给秘书处的一些区域贸易协议,如澳大利亚与新西兰更紧密经济关系贸易协议、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罗马条约、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等。结果表明,尽管区域贸易协议并不都包含专门针对服务贸易的保障措施规定,但它们实际上都包括了一般保障措施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服务贸易。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Safeguard Provisions i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5 October 1995, S/WPGR/W/2, pp. 2-3.)

在此意义上而言,GATS中的众多例外性条款也具有同样的性质。正因如此,一些成员提出,GATS中已经不需要另外的保障措施条款。我们注意到,GATS中的确有上述具有安全阀性质的规定,它们无疑都有保障的作用,但并不适合处理保障措施条款所专门针对的未预见的情况(unforeseen developments)。(关于“未预见的情况”的有关讨论,见下文第三部分(二)的内容。)这也是GATT本身包含上述性质的例外条款,但依然有第19条的保障措施规定以及专门的《保障措施协议》的原因。换言之,紧急保障措施所适用的情况与别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条款是不同的,其作用也是这些条款所不能替代的。(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Thailand: “A Discussion Paper on GATS Emergency Safeguards”, 18 December 1995, S/WPGR/W/6, p. 2.进一步而言,在服务贸易中,当因贸易自由化导致的进口增加,正在威胁或可能威胁国内同类服务或直接竞争服务的提供者时,成员方应当能够采取紧急保障措施,给国内服务业提供调整适应新竞争条件的喘息空间,以消除贸易协议中的承诺和义务所产生的临时困难或压力。(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Examples of Situations in Which Emergency Safeguard Action May Be Taken”, 3 September 1997, S/WPGR/W/24, p. 7.)

保障措施的另外一个目的是,为成员方接受更高程度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免除后顾之忧。在贸易谈判中,成员方在义务的承诺方面有两种选择:一是尽可能地将成员方的义务事前(ex ante)严格列明,事后没有保障措施可以援引。二是成员方的承诺可以更自由一些,但事后(ex post)可以采取保障措施。相比较而言,前者的优点在于可预见性强,不确定因素少。但缺点在于成员方应当非常谨慎,这样导致自由化的承诺会较少。后者的优点在于可以进行更高程度的自由化承诺,但必须设计充分的规则,以避免保障措施被滥用。(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Examples of Situations in Which Emergency Safeguard Action May Be Taken”, 3 September 1997, S/WPGR/W/24, p. 9.介于二者之间的理想状态是能够找到一种相对的平衡,而平衡的关键在于谈判结果是否能够充分地考虑进出口各方的利益。

尽管保障措施本身对在行业基础上进行的服务业承诺程度并没有决定性影响,也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更大的自由化,但规定保障措施可以确保一种“自卫性的”(defensive)利益,它可能有助于促进贸易自由化,或在整体上对贸易自由化进程带来某种政治价值。(See Gilles Gauthier, Erin O‘ Brien and Susan Spencer, “Déjà Vu, or New Beginning for Safeguards and Subsidies Rules in Services Trade?”, in GATS 2000-New Directions in Services Trade Liberalization (Pierre Sauve, Robert M. Stern, editor), 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 2000, p. 168. )这种价值体现在,如果成员方知道有合适的保障措施可以援用,它们会更放心地作出减让。因此,设计新的保障机制的合理性在于它对将来的服务市场开放的贡献,这是我们在服务贸易中需要保障措施的另一层次的原因。

(三)紧急保障措施的经济成本

我们在承认服务贸易领域需要紧急保障措施的同时,也应当看到,诸如保障措施一类的保护性手段需要付出一定的经济成本。如果保障行动造成最终产品的价格增加,对消费者施加了额外的成本,甚至超过了接受保护的行业所能得到的利益,则会产生损失。因此,保障措施可能 对于临时满足国内产业的利益是有用的,但对于实质上的产业调整并不是万能药。(See Gilles Gauthier, Erin O‘ Brien and Susan Spencer, “Déjà Vu, or New Beginning for Safeguards and Subsidies Rules in Services Trade?”, in GATS 2000-New Directions in Services Trade Liberalization (Pierre Sauve, Robert M. Stern, editor), 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 2000, p. 168.这同样适用于服务业。另外,紧急保障措施可以是真正缓解那些开放重要服务部门的WTO成员担心的措施,也可能被滥用为对国内服务产业进行保护的工具。由于许多服务业(如金融、电信等)在国民经济结构中有重要作用,限制其提供可能会对经济的总体运行造成不利影响。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采取保障措施仅仅是为了保护某个特定的国内产业,还是应当基于更广泛的国民经济的观点?是否应当包括一个“公共利益”条款,留待成员方的自由裁量权去解决?(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Examples of Situations in Which Emergency Safeguard Action May Be Taken”, 3 September 1997, S/WPGR/W/24, p. 8.)

不管怎样,谨慎运用保障措施这把“双刃剑”是非常必要的,这就意味着实施保障行动时应当遵守一些必要的规则,才能实现该制度的目的和功能。这些规则主要包括:紧急保障措施的实施要符合MFN的标准。该措施是临时的,应当受时间限制,并在其适用期间逐步自由化。一旦情况恢复正常,应当尽可能快地取消该措施。在提起紧急保障措施时应采取客观明确的标准,并详细说明拟采取的措施、与公共政策之间的关系以及损害赔偿等方面的内容。紧急保障措施的实施需要经过服务贸易理事会(CTS)或保障措施委员会的同意,并对其他成员方进行充分的预先通知。任何因紧急保障措施的实施所引起的争议应当受GATS第23条关于争端解决条款的约束。(See Communication from Hong Kong, China: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A Way Forward on the Possible Principles”, 10 February 1998, S/WPGR/W/26, pp.1-2. 在该份建议中,香港进一步指出了坚持这九项原则的理由,见第2-3页。)

此外,服务贸易的紧急保障措施还应当象GATT《保障措施协议》那样,考虑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问题。(See Communication from Hong Kong, China: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in Services: A Way Forward”, 16 May 1997, S/WPGR/W/18, p. 6.)

三、紧急保障措施的制度设计及援引理由

由于服务贸易领域保障措施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是通过它与货物贸易领域的保障措施相比较而产生的。二者之间的不同在于,货物贸易中的保障措施仅仅与跨境交易有关,而服务业中的保障措施所针对的不仅是跨境的服务提供,还包括那些以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移动为基础提供的服务。,特别是服务提供的无形性、提供方式的复杂性、统计方法的困难和信息的缺乏等,导致在服务贸易领域设计紧急保障措施时需要特殊的考虑。那么在现存的WTO文件中,是否有设计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的参照物?现存的区域贸易协议中的保障措施程序有无借鉴作用?(在1995年10月18日的第二次会议上,工作组要求秘书处提供一些援引服务保障措施的信息,包括根据各种区域贸易协议,援引服务保障的程序和标准等。秘书处没有发现援引服务保障的案例,但是考察了一些区域贸易协议中有关原因服务保障措施的规定,特别是有关合理性、程序和采取的措施方面。有关具体规定,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Safeguard Procedures i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24 November 1995, S/WPGR/W/4, pp. 1-5.)

(一)按照何种模式设计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制度

关于在服务贸易领域紧急保障措施应当采取的模式,成员方提出下列几种建议:第一,参照GATT第19条及《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采取与货物贸易领域保障措施机制类似的形式。(See e.g., Communication from Hong Kong: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in Services: A Way Forward”, 16 May 1997, S/WPGR/W/18, p. 3. 第二,在成员方的具体承诺表中,包含一些保障类型的规定(safeguards-type provisions),但应伴随该行业的自由化承诺。(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United States: “Desirability of a Safeguard Mechanism for Services: Promoting Liberalization of Trade in Services”, 2 October 2001, S/WPGR/W/37, p.4.第三,以《农业协定》的第5条作为保障措施的基础,只要符合有关的进口数量或价格触发条件,就可以实施保障措施,并不要求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第四,以《纺织品与服装协定》的第6条作为建立保障措施的基础。(有关第三种和第四种模式的讨论,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Issues for Future Discuss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s”, 16 September 1999, S/WPGR/W/27/Rev.2, pp. 1-2.但该规定有选择性地针对特别的出口商,因此可能有违于非歧视原则。

笔者认为,《农业协定》和《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是两类特殊的货物贸易,其中的保障措施条款专门针对于农产品和纺织品贸易的特点而设计,并不适用于服务贸易,而且其规定简单,对在服务贸易领域制订保障措施的借鉴意义不大。第二种建议主要是美国提出的,涉及到如果在服务贸易领域创设紧急保障措施体制,是采取单一部门模式还是采取统一机制的问题。单一部门模式是在各成员的承诺表中,对具体的产业规定不同的紧急保障措施条款。其好处在于能够满足单个部门的特殊需求,对紧急保障措施的适用可以有最少的限制,实际上有利于具有强大实力的发达国家。统一机制也称为水平模式,是多数发展中国家主张的方式。它们认为,与对不同的服务部门适用不同的保障措施相比,对服务贸易各部门统一适用一套紧急保障措施,可以通过对损害的充分评估,更好地适应服务贸易的特点。相反,单一部门模式会导致过分的灵活性,可能使整个紧急保障措施体制趋于复杂和零碎,不能反映服务部门发展相对较弱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Issu es for Future Discuss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s”, 16 September 1999, S/WPGR/W/27/Rev.2, p. 2.

鉴于上述考虑,并结合保障措施本身的性质,GATT第19条及WTO《保障措施协定》可以作为制订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制度的主要参照物。但服务贸易毕竟不同于货物贸易,如果将货物贸易的保障措施规则直接适用于服务贸易,会产生一些概念上的和实践中的困难。因此需要研究的是,如何将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进行适当移植,以适用于服务贸易的特殊情况。

(二)援引紧急保障措施的理由

GATS中的紧急保障措施无意使成员方引入新的例外,进行国内产业的结构调整或保护幼稚产业,因为已如前述,GATS已经有不少这样的具有安全阀性质的规定。因此,在设计紧急保障措施制度时,首先应找出GATS对哪些情况还未提供安全阀的保护。目前可以发现的惟一情况似乎应当是“自由化承诺所引起的未预见的问题”(unforeseen problems caused by liberalization commitments)。(例如,欧盟及其成员国指出,符合GATS第10条用语和精神的保障措施应当是基于紧急情况,这具有特殊的性质,并且旨在处理未预见的情况。仅仅由于任何自由化承诺都会导致的贸易和竞争的增加都不符合这样的特点。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Their Member States: “Scope for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in GATS”, 3 March 2003, S/WPGR/W/41, p.1.GATT第19条规定了“未预见的情况”这一概念,但确定什么是未预见的情况并不容易。有观点认为,未预见的情况是指,如果试图证实某种情况实际上是可预见的,则会造成不合理的困难或根本不可能做到。(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Examples of Situations in Which Emergency Safeguard Action May Be Taken”, 3 September 1997, S/WPGR/W/24, pp. 6-7.)

但问题是,我们能够制定一些标准,表明某些情况根据客观的判断应当是可以预见的吗?在实践中,有些情况是不可预见的,但这种不可预见有可能是由于非常差的预见能力所造成,也有可能是因为这种情况的确不可能预见到。由于预见与否涉及到人的主观能动性,因此很难有一个客观的标准。

与此相联系的另一个问题是,能否因为成员方在服务贸易中的现存承诺导致的未预见情况而援引保障措施?有些国家对此持反对态度。例如,美国指出,保障措施对国际服务贸易都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如果将其适用于成员方的现有承诺,必然有违于GATS服务贸易自由化目标。另外,GATS生效至今已有几年,并未有成员诉诸保障机制。因此,对于保护成员方初始承诺表上的义务而言,紧急保障措施机制很明显是不必要的,这种制度应当仅适用于成员方在保障机制生效后所做的新承诺。(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United States: “Desirability of a Safeguard Mechanism for Services: Promoting Liberalization of Trade in Services”, 2 October 2001, S/WPGR/W/37, pp. 2-3.但这种观点是值得推敲的。从性质上而言,成员方的服务承诺,无论是现存的,还是将来作出的,都构成成员方的条约义务,都有可能因成员方履行这些义务而导致未预见的情况。再者,GATS生效至今未有成员诉诸保障机制,并不能代表该机制对于保护成员方现存的义务是不必要的,该机制未能建立起来也可能是重要的原因。

四、紧急保障措施适用条件中的几个基本概念

《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了适用保障措施的条件,即一方面进口必须大量增加,另一方面,这种增加对国内同类或直接竞争的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如果参照该规定来确定服务贸易中紧急保障措施的适用条件,则必须考虑到一些关键的概念或制度在服务贸易的背景下应当如何界定,在多大程度上需要修改以适应服务业的特殊情况。(在1996年2月23日的会议上,GATS规则工作组要求秘书处准备一份文件,讨论WTO保障措施协议中所用的一些概念在服务贸易保障措施制度中的可适用性。秘书处据此准备的文件中研究了“进口”、“严重损害”、“因果关系”、“关键情况”等概念如果适用于服务贸易中应当如何进行调整。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in GATS: The Applicability of Concepts Applied in the WTO Agreement on Safeguards”, 6 March 1996, S/WPGR/W/8, pp. 2-5.)这些基本概念包括:

(一)“进口”(imports)和“国内产业”(domestic industry)

“进口”的概念在服务业的背景下是比较复杂的,因在不同的服务提供方式下,其进口的情况是不同的。对于第一种方式(cross-border supply, 跨境提供)而言,“进口”的定义似乎没有产生特别的概念上的困难。因为在传统意义上,通过这种方式提供服务时,实际上是有“进口”发生的。在第二种方式(consumption abroad, 境外消费)下,服务的消费者(而非提供者)跨越国境在境外消费服务。因此,“进口”(如果是有的话)实际上发生于出口方的市场。在第四种方式(presence of natural persons, 自然人存在)下,外国的服务提供者移动到本国境内提供服务,这种服务的“进口”伴随着人的移动,与传统的“进口”概念也不一致。

对于第三种方式(commercial presence, 商业存在)而言,“进口”的问题更为复杂一些。从概念上看,外国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东道国境内设立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似乎不能被视为服务的进口,因为服务的生产和提供均发生在本国境内。实际上,这里的“进口”定义依赖于对如何“国内产业”进行定义。在服务业的情况下,“国内产业”一词是否应当包括位于东道国境内的所有服务提供者?或者,在东道国设立商业存在的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当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如果国内产业包括一成员方境内的所有服务提供者,则在第三种模式下不存在“进口”的问题。如果“国内产业”排除在本国境内设立的商业存在,则通过该商业存在提供的服务将被视为“进口”。如果这种进口的服务受到所实施的紧急保障措施的约束,就会产生明显的国民待遇问题。因此,无论如何界定第三种方式下的“进口”和“国内产业”,似乎都会导致两难的困境:或者在第三种提供方式下不存在进口问题,或者在境内设立的商业存在不被视为国内产业的一部分。(See Communication from Switzerland: “Safeguards and Trade in Services”, 10 October 1996, S/WPGR/W/14, p.2.

秘书处的文件和成员方的建议中对“国内产业”进行了不同的定义,但多数倾向于“国内产业”应包括外国服务提供者在本国境内设立的商业存在。(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in GATS: The Applicability of Concepts Applied in the WTO Agreement on Safeguards”, 6 March 1996, S/WPGR/W/8, p.2.例如,根据有效的秘鲁立法,“国内产业”一词包括所有在秘鲁设立的产业,无论其是由本国人拥有还是由外国人拥有。(See Communication form Peru: “Emergency Safeguard”, 21 August 1997, S/WPGR/W/23, p.1.根据东盟国家的建议,“国内产业”意味着成员方境内提供同类或直接竞争的服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的总 体(totality)。(See Communication from ASEA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23 July 1997, S/WPGR/W/22, p. 1.新加坡则建议在国内外企业组建合资企业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为采取保障措施的目的,可以建立一些诸如“本国股本比例”等标准对国内服务提供者和外国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别对待。(See Communication from Singapore: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25 June 1997, S/WPGR/W/19, pp. 1-2.)

(二)同类或直接竞争的服务(like or directly competitive services)

在服务贸易中,确定两项服务是否“同类或直接竞争的服务”,应比货物贸易领域要复杂很多。原因在于:第一,消费者需求的不同导致服务产品(如金融服务)的高度区分,甚至许多服务是专门针对某一客户度身定做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从技术角度而言两项服务可能是同类的,但为实施保障措施的目的,确定它们之间同类或直接竞争在很大程度上仍是非常困难的。(See Communication from Australia: “Some Conceptu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Safeguards to Trade in Services”, 6 December 1995, S/WPGR/W/5, p.3.第二,服务的无形性使比较一项跨境提供的外国服务和在当地提供的国内服务之间是否同类或直接竞争更为困难。第三,同样的服务如果通过不同的提供方式进行提供,是否为同类或直接竞争?在实践中,如果缺少服务提供者的物理存在(如通过跨境方式提供的服务),从经济观点来看两项服务也会有重要的不同,这是确定它们是否同类或直接竞争的重要因素。 

鉴于上述的困难,有成员建议不对“同类或直接竞争的服务”进行详细定义,而是留待试图援引紧急保障措施的成员证明相关服务是否同类或直接竞争以及其措施的合理性。(See Gilles Gauthier, Erin O‘ Brien and Susan Spencer, “Déjà Vu, or New Beginning for Safeguards and Subsidies Rules in Services Trade?”, in GATS 2000-New Directions in Services Trade Liberalization (Pierre Sauve, Robert M. Stern, editor), 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 2000, p. 169.值得注意的是,《保障措施协定》第4条规定,在确定损害或损害威胁时,“国内产业”应指一成员领土内进行经营的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指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产量占这些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考虑到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这一概念对服务贸易的适用性如何仍值得研究。这一问题应当需要更多的讨论,如果在未来的保障措施规定中,对“同类或直接竞争的服务”没有基本的定义,恐怕实际执行起来会引发过多的争议。

(三)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

关于是否存在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评估,《保障措施协定》第4条规定的概念和标准对于大多数服务业应是比较适合的。按照该规定,“严重损害”应理解为对某一国内服务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严重损害威胁”是指一种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对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根据事实,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成员方需要审查所有相关的因素,包括进口服务增长的数量、速度、所占的国内市场份额以及严重损害与损害威胁与进口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成员指出,在服务业中,判定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的因素还将依赖于引起损害的服务提供模式。(See Communication from Hong Kong, China: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in Services: A Way Forward”, 16 May 1997, S/WPGR/W/18, p.4.

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服务贸易的数据统计问题。众所周知的服务业的统计缺陷,使及时搜集到足够信息,以确定进口是否大量增加以及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变得非常困难。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除了服务贸易本身的特点(服务的无形性及提供方式的复杂性)之外,还与国际上缺乏对服务业的统一分类、统计方法的不确定与电子商务在服务贸易中日益增长的重要性有关。(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in GATS: The Applicability of Concepts Applied in the WTO Agreement on Safeguards”, 6 March 1996, S/WPGR/W/8, p. 1.为解决广为关注的国际服务贸易的统计问题,六大重要的国际组织,含联合国、欧洲委员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及世界贸易组织,共同于2002年出版了《国际服务贸易统计手册》,以协调相关的原则与方法等。See UN, EC, IMF, OECD, UNCTAD and WTO: Statistics Papers: Manual on Statistics of International Trade in Services, Series M. No. 86.因此,大多数国家公布的官方对服务贸易的统计数据并不准确。那么,当有关的进口国、出口国的统计数据差距非常明显时,是否能够合理地援引紧急保障措施必将成为一个问题。五、服务提供方式与紧急保障措施的实施

在货物贸易保障措施领域广泛适用的边境执行措施,很少能够适用于服务贸易,除了限制服务提供者或消费者的移动之外。特别是当大量的服务贸易通过电子方式进行提供时,实施保障措施会变得更为复杂。这里将按照服务的提供方式逐一分析可能适用的保障措施。

(一)跨境提供

在四种服务提供方式中,跨境提供最类似于货物贸易。但由于服务的无形性,这里不存在象货物贸易那样的物理意义上的跨境交付,服务可以通过发信、发邮件、传真、电话以及因特网的方式提供。在这种方式下,保障措施可以采取限制外国服务提供者向进口国提供服务的方式,但问题是如何限制,因为当成员方具体执行保障措施时,会面临在货物领域不曾遇到的情况。首先,在货物贸易领域,海关官员可以对确定的货物征收关税,在必要时甚至可以 阻止货物入境。但对于服务而言则没有类似的海关程序,海关官员甚至难以确定通过越境方式提供的服务,因此边境措施并不适用。(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Their Member States: “Modal Application of A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 21 January 2002, S/WPGR/W/38, p. 2.其次,尽管在技术上或许能够做到影响服务的进口,但成员方一般不会认为这是有效的方法。实际上,没有国家会考虑去阻止所有的邮件或电子方式的联系,因为这样做的影响太大。第三,成员方可以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来限制跨境交易,但如果提供者或消费者违反法律,则实际执行的效果会大打折扣。

对通过跨境提供的服务实施保障措施,受到影响的服务业可能会包括金融、保险、电信、分销、运输等。上述行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并与货物贸易有紧密联系。因此有必要注意保障措施对相关行业的影响,特别是对货物贸易和国 民经济的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贸易和发展委员会与世界银行的出版物《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手册》提出,在多数情况下,通过数量限制的方式限制跨境的服务进口没有合理的经济考虑。See Communication from Australia: “Some Conceptu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Safeguards to Trade in Services”, 6 December 1995, S/WPGR/W/5, p. 4.

(二)境外消费

通过境外消费方式提供服务时,消费发生在国外,服务提供者的来源是无关的。最常见的是旅游业。在这种提供方式下,因为进口发生在国外市场,所以引入保障措施的必要性似乎并不明显。从执行的角度而言,在这种方式下实施保障措施是很困难的,因为交易是在一国的实际管辖权之外发生的,因此有可能被认为是一种相对无效的保护国内产业的方式。关于采取的具体措施,比较直接的方式有旅行限制、旅游税、护照配额、允许携带的外汇限额等。(See Communication from Australia: “Some Conceptu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Safeguards to Trade in Services”, 6 December 1995, S/WPGR/W/5, p. 4.一些比较间接的方式,如禁止消费外国的旅游服务,而希望消费者消费国内的旅游服务,则可能不会有明显的效果,除非伴随强有力的执行措施。

(三)商业存在

在四种服务提供方式中,商业存在方式适用保障措施引起的问题最多,这从前文讨论“进口”和“国内产业”的概念就可以看出。有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

首先,紧急保障措施是否应当适用于通过商业存在方式提供的服务?如果将通过商业存在方式提供的服务从保障措施的适用范围中排除出去,则有助于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利益,但会在通过不同方式提供服务的提供者之间造成歧视。同时,东道国可能将此作为吸引外资的手段,并扭曲正常的贸易流向。(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Their Member States: “Modal Application of A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 21 January 2002, S/WPGR/W/5, p. 4.因此,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应当将紧急保障措施适用于通过商业存在方式提供的服务,虽然这样做会对一国投资环境的吸引力产生影响。

其次,紧急保障措施如何具体适用于通过商业存在方式提供的服务?这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紧急保障措施如何适用于服务提供者设立商业存在前的阶段,二是如何适用于服务提供者设立商业存在后的阶段。在前者的情况下,紧急保障措施可以相对比较容易地适用,如果外国服务提供者进入东道国市场的速度过快,使国内的服务提供者面临非常困境,则一国可以援引保障措施,在相关行业冻结外国提供者设立新的商业存在,以减少外国服务提供者的进入。(Communication from Thailand: “A Discussion Paper on GATS Emergency Safeguard”, 18 December 1995, S/WPGR/W/6, p. 2.)

在后者的情况下,适用紧急保障措施是有争议的。一方面,这会引起到对那些已设立商业存在的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的中止或撤销,甚至可能引起撤资的问题。另一方面,这涉及到对那些已经设立商业存在的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既得权的保护问题。(对既得权的保护是谈判国际条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如果将保障措施仅仅用于阻止新的服务提供者进入市场,则对那些已建立商业存在的服务提供者的既得权可以有比较充分的保护,而且实施起来也容易一些。但这样做对那些潜在的服务提供者是不公平的,因为它们对于导致要实施保障措施的原因并没有责任。而且,一旦有一定数量的外国服务进入市场之后,这种方法可能会被国内产业利用,作为游说政府关闭市场的理由。关于这一问题的进一步讨论,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Their Member States: “Modal Application of A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 21 January 2002, S/WPGR/W/5, p. 4.有成员提出,在后者情况下实施保障措施时,可以通过股本比例等指标,区分商业存在是由外国服务提供者控制还是本国提供者控制。实施保障措施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保护本国服务提供者控制的商业存在。(See Communication from Singapore: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25 June 1997, S/WPGR/W/19, p. 3.

但从外国服务提供者的观点来看,面临保障措施威胁的前景可能会使它们不愿选择在某些成员境内设立商业存在,从而减少对这些成员的投资。因此,这时需要考虑的是,在同一市场上对在同样或类似的条件下经营的商业存在采取不同的待遇是否合理。

(四)自然人存在

目前成员方有关自然人存在的具体承诺主要涉及到商业访问者、公司雇员(通常是跨国公司的内部人员调配)以及合同服务提供者的进入。尽管有些成员对独立的专业人士进入本国作了自然人存在的承诺,但在很多情况下,自然人存在的承诺与商业存在的承诺相互联系,并基于成员方针对商业存在所作的市场准入的承诺。在实践中,保障措施可以通过护照、签证以及工作许可等,对自然人的进入采取许多限制。这是比较容易执行的保障措施。

对通过自然人存在方式提供的服务实施保障措施,是为了保护国内的自然人免受来自于其他成员方自然人的过度竞争,但拒绝一些关键人员的进入无疑会影响到外国服务提供者的竞争力。另外,对那些已经居住或已经在东道国工作的自然人实施保障措施,也会造成在国内外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歧视。(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under Article X of GATS”, 6 July 1995, S/WPGR/W/1, p. 4.还应注意的是,在这种方式下实施保障措施应当是在行业的基础上进行,而不应扩及到涉及所有服务业的移民或劳动力市场开放的政策。(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Their Member States: “Modal Application of A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 21 January 2002, S/WPGR/W/5, p. 5.)

上述四种服务提供方式下的紧急保障措施的讨论会引起一个问题,即保障措施是否应当无歧视地适用 于不同的服务提供方式,尽管导致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的原因可能只是其中的某一种方式。这一问题与前述关于采取单一部门机制还是统一机制的保障措施的讨论有密切联系。尽管有人认为,保障措施的实施应当根据情况针对特定的服务提供方式,但如果紧急保障措施不是普遍适用于四种提供方式,则会产生适用这一措施的有效性和公平性的问题。因为成员方所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并不一致,紧急保障措施对通过不同方式提供的服务可能有不均衡的影响。同时,将紧急保障措施仅适用于某一种提供方式也可能是不公平的,它会不合理地惩罚那些仅通过这种方式提供服务的服务提供者,而有些提供者是通过几种方式来综合提供服务的。这会造成事实上的歧视。此外,将紧急保障措施仅适用于一种服务提供方式可能并没有效果,因为这会导致提供者改变其服务提供方式,从而去逃避紧急保障措施的适用。不难设想这样一种情况,如果紧急保障措施适用于跨境交易,则外国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在进口国市场上设立商业存在的方式,绕过这样的限制。从贸易政策的观点来看,紧急保障措施本身属于一种保护手段,能够合理地被用作刺激外国投资的方式吗?

六、结语

本文讨论了在服务贸易领域制订紧急保障措施需要考虑的一些问题。首先,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历时已久,但面临或许除了成员方的政治愿望之外无法解决的困境。第二,在服务贸易领域是需要紧急保障措施的,但应当清楚贸易救济手段的经济影响,以避免因过度使用而损害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目的。第三,可以在GATT基础上设计服务贸易的紧急保障措施制度,但该措施的适用不应当复制GATS中其他具有保障性质的条款。第四,在确定紧急保障措施的适用条件时,考虑到服务贸易的特点,需要对“进口”、“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进行合适的界定。最后,既要考虑到不同的服务提供方式下实施紧急保障措施的特殊因素,又要防止适用紧急保障措施时在不同的提供方式之间造成歧视。

对于国内服务业发展水平较低,且面临巨大市场开放压力的中国而言,保障措施特有的“安全阀”机制的重要性是不言自明的。随着新一轮多边服务贸易谈判的进展,GATS的规范会越来越趋于严密、细致,对成员方的约束力会进一步增强。中国的入世也必然会使国内服务市场对外开放的程度进一步提高。保障措施的安全阀机制能够使中国在作出服务市场的开放承诺时,在一定程度上免除“后顾之忧”,这又可以反过来促进具体承诺水平的提高和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的深入。因此,中国应当对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持积极的态度。

在具体规则的制订方面,最核心的问题应当是保障措施适用的标准和条件。与一般发展中国家不同的是,中国既是服务贸易出口大国,又是进口大国。据统计,2001年,中国服务贸易出口总额列居全球第11位,进口总额列居全球第10位。从服务贸易出口国的角度而言,如果不对紧急保障措施的适用加以必要限制,就存在着被进口国滥用从而危及具体承诺的质量和稳定性的可能。从服务贸易进口国的角度来看,若紧急保障措施适用的标准和条件过于严格,则对中国的实际价值会比较有限。中国目前尚未就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向GATS规则工作组提交建议,国内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与关注也相对不足。这应当引起有关部门足够的重视,特别是应当切实分析中国的实际情况,充分发挥作为WTO正式成员的作用,使最终规则的制定能够尽可能多地维护我们的利益。

[摘要]本文探讨了新一轮服务贸易谈判中制订紧急保障措施规则的问题。在回顾了谈判的过程、进展及目前所面临的困难之后,作者着重分析了几个焦点和难点问题,例如在服务贸易领域制订紧急保障措施规则的必要性、在何种模式基础上来设计紧急保障措施制度、援引该制度的理由是什么、对于紧急保障措施适用条件中的几个基本概念(如进口、国内产业、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等)如何界定以及在不同的服务提供方式下如何实施紧急保障措施等。

[关键词]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跨境提供商业存在

紧急保障措施(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ESM)是世界贸易组织新一轮服务贸易谈判中有关规则制定的一个重要问题。(按照既定议程,服务贸易的新一轮多边谈判(“GATS 2000”)于2000年2月25日正式启动。谈判内容主要分为两方面,即规则的制定和具体承诺的要价与出价(request and offer)。在规则制定方面主要涉及到紧急保障措施、政府采购、补贴等问题。)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下称“GATS”)第10条的规定,成员方应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就紧急保障措施问题进行多边谈判。此类谈判的结果应在不迟于WTO协议生效之日起的三年内生效。据此,有关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应最迟于1998年1月1日结束。但由于所牵涉的利益重大、各成员方之间分歧明显,导致该谈判的进行举步唯艰。GATS规则工作组多次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达成协议,致使谈判经过四次延期而未果。(有关紧急保障措施谈判的延期情况:第一次延期至1999年6月30日 (See “Second Decision on Negotiat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adopted by 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on 24 June 1999, S/L/73); 第二次延期至2000年12月15日 (See “Third Decision on Negotiat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adopted by 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on 1 December 2000, S/L/90) ; 第三次延期至2002年3月15日 (See “Decision on Negotiat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adopted by 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on 26 November 1997, S/L/43); 第四次延期至2004年3月15日 (See “Fourth Decision on Negotiat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adopted by 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on 15 March 2002, S/L/102)。) 现在确定的谈判结束期限为2004年3月15日,已经比GATS预定期限长了6年多时间。从目前情况来看,虽然至最后期限所剩时日已不多,但谈判是否能够取得重要进展或面临再一次延期,尚难以预料。以此为背景,本文将首先介绍紧急保障措施谈判的有关情况,之后对紧急保障措施制度在服务贸易中的必要性、特殊性及具体制度的设计等方面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有关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

(一)关于谈判情况的回顾

GATS规则工作组自1995年3月成立后,就将紧急保障措施的问题列入了谈判日程。迄今为止,工作组已经举行的40多次正式会议和许多非正式会议上都涉及这一问题。(See “Activities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GATS Rules - Report to 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23 October 1996, S/WPGR/1; See also the reports of formal meetings of the Working Party in S/WPGR/M/1 to 41.)八年多来,成员方已就紧急保障措施谈判提交了许多正式或非正式的意见,并对在GATS框架下是否需要建立紧急保障措施制度以及如何设计该制度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谈判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大致从1995年至1998年),成员方的讨论主要集中于一些基础性的问题。例如,紧急保障措施的行使应当代表何种利益?这种措施应当在什么情况下采取、其目的是什么? 可以采取的措施有哪些?在确定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上应采取什么方法?澳大利亚、泰国、瑞士、美国、中国香港、新加坡以及秘鲁先后就紧急保障措施问题提交了正式的书面意见。应GATS规则工作组要求,秘书处准备了几份背景材料和文件。

到了第二阶段(大致从1999 年至今),成员方的讨论集中于一些更为具体的技术性问题,主要包括:(1)如何界定“与贸易有关的损害”(trade-related injury)?(2)在采取保障措施时,成员方需要遵守的基本纪律,如最惠国待遇(MFN)、预先通知、措施的临时性和逐步自由化、既得权的保护等。(3)可适用的措施范围;(4)紧急保障措施可能采取的形式。(See e.g.,“Report of the GATS Working Party to the Council of Trade in Services, 26 October 1999, S/WPGR/4. See also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Issues for Future Discuss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s“, 20 November 1998, S/WPGR/W/27. This Note was updated twice to reflect new elements in the discussions (S/WPGR/W/27/Rev.1 and 2)。)

2000年,东盟国家提交了一份有关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的“概念文件”(concept paper)。(See Communication from ASEAN: “Concept Paper: Elements of a Possible Agreed Draft of Rule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for Trade in Services (GATS Article X)”, 14 March 2000, S/WPGR/W/30. )别的成员(如波兰、韩国等)也提交了更具体的文件。之后,GATS规则工作组主席了一个说明性的清单,引导成员方进行有关的讨论。该清单包括下列问题:“国内产业”的定义及既得权的保护、保障机制的适用模式、“同类服务”的概念、确定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的标准、可适用的措施种类、补偿、特殊和差别待遇、合理行使保障行动的条件、通知与协商程序、透明度及监督机制等。(See Note from the Chairperson: “Negotiations on Safeguards under Article X of the GATS”, 29 March 2000, Job No. 1979 and Job No. 1979/Rev.1 (6 October 2000)。 该清单对于2000年和2001年的大多数正式和非正式会议提供了讨论紧急保障措施的基础。)

2001年,美国、欧盟、加拿大、委内瑞拉、巴西、墨西哥、智利、瑞士、新西兰、阿根廷等就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提交了正式或非正式文件。2001年7月,GATS规则工作组要求主席准备一份纲要,根据说明性清单中所列的十个条目归纳讨论的情况。主席分别在2001年8月和12月提交了两份纲要,基本上列出了成员方的主要建议及相关评论,从中体现出成员方之间存在的大量分歧。(See Synopsis - Note from the Chairperson, 7 August 2001, JOB(01)/122 and 21 December 2001, JOB(01)/122/Add.1.)有鉴于此,工作组主席邀请了一些成员,请他们在前述纲要的基础上,对目前所建议的各种方法进行比较,但未得出比较统一的结论。

到了2002年,成员方在继续提出各种建议的同时,开始对有关的建议进行审议,并在2002年7月通过了一份工作计划(work program),确定谈判的核心工作为确定、细化和巩固(identify, elaborate and consolidate)紧急保障措施的共同原则和解决该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的问题。

2003年2月25日,工作组召开最近一次会议,主要讨论了下列问题:对GATS第10条谈判要求的解释、紧急保障措施的必要性及可行性、紧急保障措施的适用模式、经济一体化协议和WTO文件中有关保障措施类型的规定等。(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Report of the Meeting of 25 February 2003”, 12 March 2003, S/WPGR/M/41.)

(二)对谈判进程的评价及展望

从上述对紧急保障措施谈判基本情况的回顾来看,成员方对该谈判给予了高度重视,全面积极地参与了有关谈判,并且充分讨论了紧急保障措施的各种问题。但谈判取得的实际效果甚微,到目前为止的主要成绩仅是确定了在服务贸易领域建立紧急保障措施需要讨论的问题。 对于具体问题的解决,特别在一些关键问题上,成员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谈判未能取得预期成果。(参见GATS规则工作组主席工作报告:“关于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2003年3月14日),文件号:S/WPGR/9, 第21、22段。)事实上,近年来的各种文件似乎表明,由于讨论的问题越来越细化和深入,成员方的分歧显得越来越明显。

根据2003年3月15日GATS规则工作组主席发表的工作报告,在服务贸易领域适用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又一次陷入僵局。谈判只是在很少的原则方面达成了共识,许多基本问题上的分歧还是很大。(这些问题包括:为什么需要保障措施、什么时候需要保障措施、谁应当被保护、这种保护针对什么行为、通过什么方式进行保护、保障措施应当适用于谁等。See Report by the Chairperson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GATS Rules: “Negotiat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14 March 2003, S/WPGR/9, p. 6.)因此,工作组主席似乎有些悲观地谈到,即使成员方现在决定草拟紧急保障措施的草案,它们对于这项工作如何进行也缺乏共同的认识基础。现在只剩半年多的时间,成员方需要迅速找出解决僵局的办法,否则很难在2004年3月15日之前完成谈判。

实际上,能够使紧急保障措施谈判继续进行、并能如期结束的关键,取决于各成员方的政治愿望(political will)。从历次谈判重大复杂问题的国际经验来看,政治愿望对于达成谈判结果是非常关键的,不管该最终结果是什么。因此,如果没有成员方强有力的政治力量的介入,在最后期限前恐怕很难完成谈判内容。(See Report by the Chairperson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GATS Rules: “Negotiat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14 March 2003, S/WPGR/9, p. 9.)另外,在谈判截止日期之前,成员方应当妥善利用的一个机会是将于2003年9月在墨西哥坎昆举行的第五次部长会议。根据工作计划,在这次会议上,各成员应当盘点谈判中取得的进展,并对那些众多的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进行商讨,力争在最后期限之前完成谈判。但坎昆会议无果而终。

二、服务贸易领域需要紧急保障措施吗?

紧急保障措施谈判之所以如此困难重重的原因之一,在于成员方对是否需要在服务贸易领域建立紧急保障措施的问题存在很大分歧。这是谈判紧急保障措施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成员方对此提交的建议有不同的观点,GATS规则工作组在这一问题上的努力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在讨论紧急保障措施的各种技术层面时,还涉及到建立该制度是否可行的问题(feasibility)。

(一)成员方关于紧急保障措施必要性(desirability)的分歧

多数发达国家对建立服务贸易领域的紧急保障措施制度持基本反对的态度。例如,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服务出口国,从自身利益出发,一直在对紧急保障措施谈判的必要性进行质疑。(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United States: “Desirability of a Safeguard Mechanism for Services: Promoting Liberalization of Trade in Services”, 2 October 2001, S/WPGR/W/37, p.1.)欧盟及其成员在最近提交的一份意见中,认为紧急保障措施的必要 性和可行性问题尚未得到解决。(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Their Member States: “Scope for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in GATS”, 3 March 2003, S/WPGR/W/41, p.2.)瑞士认为,考虑到现行GATS规则的灵活性,似乎并无必要引入专门的保障机制。(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Switzerland: “Safeguards and Trade in Services”, 10 October 1996, S/WPGR/W/14, p.1.) 

这些国家反对建立紧急保障措施的理由主要是GATS义务的灵活性和松散性。它们认为,根据GATS所设计的灵活框架,成员方进行的服务业开放承诺基本上能够反映一国服务业的发展现状和承受能力。尤其是按照服务承诺的肯定式列举(positive list)方法,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都是成员方自主承诺的义务。成员方如果觉得开放某一服务业的条件不成熟,则总是可以选择不开放该部门。此外,GATS众多的例外性条款,(这些例外条款主要包括:第2条的MFN豁免、第12条的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第14条的一般例外、第14条之二的安全例外、第21条的减让表的修改等。)与GATS义务的灵活性结合在一起,已经足以保护每个成员方在特殊情况下的利益。因此,GATS规则工作组无法有效证明在服务贸易领域内确实需要建立保障机制。

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非常积极。泰国认为,根据GATS第10条的规定,根本不需要讨论是否应当规定保障措施的问题,服务贸易对紧急保障措施的需要是不言自名的,正如在货物贸易领域建立保障措施制度的理由一样。目前的谈判任务在于如何更好地设计这一制度,以便能够使有关成员方在非歧视的基础上,真正有效地处理服务贸易中的紧急情况。(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Thailand: “A Discussion Paper on GATS Emergency Safeguards”, 18 December 1995, S/WPGR/W/6, p.1.)以东盟国家(ASEAN)为首的成员方,则向秘书处提交了具体的框架性建议。(See Communication from ASEAN: “Concept Paper: Elements of a Possible Agreed Draft of Rule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for Trade in Services (GATS Article X)”, 14 March 2000, S/WPGR/W/30. )

支持建立紧急保障措施的理由在于:一方面,在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发展中国家成员有必要利用保障机制对相对落后的国内服务业进行适当的保护,使其免受潜在的伤害;另一方面,保障机制与更高程度的自由化之间有密切的关系。如果有保障机制可资补救,发展中国家成员会建立起承担更广泛的服务自由化的信心,在今后的服务贸易谈判中更加放心地做出新的减让。 

上述两派的观点分歧很大,以至于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紧急保障措施的必要性问题在更大的程度上是一个政治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因此在GATS规则工作组内部得到解决的可能性较小,最终应当取决于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中的综合谈判力(bargaining power)。(但是,这种分歧并不意味着有关紧急保障措施的一些技术层面的问题(如保障措施对贸易和经济的潜在影响以及实际适用的标准和条件等)不能得到解决。所以,这种分歧并不影响本文的有关分析。) 

(二)对紧急保障措施在服务领域必要性的分析

从保障措施的本质、目的和功能等方面进行分析,在服务贸易领域需要建立保障措施制度。保障措施在本质上是一种“背离性质的条款”(escape clause),其作用相当于某种形式的安全筏(safety valves)。WTO文件中有不少保障措施的规定,例如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称“GATT”)第19条“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以及乌拉圭回合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保障措施协定》。此外还有《农业协定》第5条、《纺织品和服装协议》第6条和一些区域贸易协议中的有关条款。(1995年7月17日,GATS规则工作组要求秘书处考察区域贸易协议中有关服务业的保障措施 规定。秘书处考察了通知给秘书处的一些区域贸易协议,如澳大利亚与新西兰更紧密经济关系贸易协议、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罗马条约、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等。结果表明,尽管区域贸易协议并不都包含专门针对服务贸易的保障措施规定,但它们实际上都包括了一般保障措施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服务贸易。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Safeguard Provisions i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5 October 1995, S/WPGR/W/2, pp. 2-3.)

在此意义上而言,GATS中的众多例外性条款也具有同样的性质。正因如此,一些成员提出,GATS中已经不需要另外的保障措施条款。我们注意到,GATS中的确有上述具有安全阀性质的规定,它们无疑都有保障的作用,但并不适合处理保障措施条款所专门针对的未预见的情况(unforeseen developments)。(关于“未预见的情况”的有关讨论,见下文第三部分(二)的内容。)这也是GATT本身包含上述性质的例外条款,但依然有第19条的保障措施规定以及专门的《保障措施协议》的原因。换言之,紧急保障措施所适用的情况与别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条款是不同的,其作用也是这些条款所不能替代的。(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Thailand: “A Discussion Paper on GATS Emergency Safeguards”, 18 December 1995, S/WPGR/W/6, p. 2.进一步而言,在服务贸易中,当因贸易自由化导致的进口增加,正在威胁或可能威胁国内同类服务或直接竞争服务的提供者时,成员方应当能够采取紧急保障措施,给国内服务业提供调整适应新竞争条件的喘息空间,以消除贸易协议中的承诺和义务所产生的临时困难或压力。(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Examples of Situations in Which Emergency Safeguard Action May Be Taken”, 3 September 1997, S/WPGR/W/24, p. 7.)

保障措施的另外一个目的是,为成员方接受更高程度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免除后顾之忧。在贸易谈判中,成员方在义务的承诺方面有两种选择:一是尽可能地将成员方的义务事前(ex ante)严格列明,事后没有保障措施可以援引。二是成员方的承诺可以更自由一些,但事后(ex post)可以采取保障措施。相比较而言,前者的优点在于可预见性强,不确定因素少。但缺点在于成员方应当非常谨慎,这样导致自由化的承诺会较少。后者的优点在于可以进行更高程度的自由化承诺,但必须设计充分的规则,以避免保障措施被滥用。(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Examples of Situations in Which Emergency Safeguard Action May Be Taken”, 3 September 1997, S/WPGR/W/24, p. 9.介于二者之间的理想状态是能够找到一种相对的平衡,而平衡的关键在于谈判结果是否能够充分地考虑进出口各方的利益。

尽管保障措施本身对在行业基础上进行的服务业承诺程度并没有决定性影响,也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更大的自由化,但规定保障措施可以确保一种“自卫性的”(defensive)利益,它可能有助于促进贸易自由化,或在整体上对贸易自由化进程带来某种政治价值。(See Gilles Gauthier, Erin O‘ Brien and Susan Spencer, “Déjà Vu, or New Beginning for Safeguards and Subsidies Rules in Services Trade?”, in GATS 2000-New Directions in Services Trade Liberalization (Pierre Sauve, Robert M. Stern, editor), 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 2000, p. 168. )这种价值体现在,如果成员方知道有合适的保障措施可以援用,它们会更放心地作出减让。因此,设计新的保障机制的合理性在于它对将来的服务市场开放的贡献,这是我们在服务贸易中需要保障措施的另一层次的原因。

(三)紧急保障措施的经济成本

我们在承认服务贸易领域需要紧急保障措施的同时,也应当看到,诸如保障措施一类的保护性手段需要付出一定的经济成本。如果保障行动造成最终产品的价格增加,对消费者施加了额外的成本,甚至超过了接受保护的行业所能得到的利益,则会产生损失。因此,保障措施可能对于临时满足国内产业的利益是有用的,但对于实质上的产业调整并不是万能药。(See Gilles Gauthier, Erin O‘ Brien and Susan Spencer, “Déjà Vu, or New Beginning for Safeguards and Subsidies Rules in Services Trade?”, in GATS 2000-New Directions in Services Trade Liberalization (Pierre Sauve, Robert M. Stern, editor), 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 2000, p. 168.这同样适用于服务业。另外,紧急保障措施可以是真正缓解那些开放重要服务部门的WTO成员担心的措施,也可能被滥用为对国内服务产业进行保护的工具。由于许多服务业(如金融、电信等)在国民经济结构中有重要作用,限制其提供可能会对经济的总体运行造成不利影响。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采取保障措施仅仅是为了保护某个特定的国内产业,还是应当基于更广泛的国民经济的观点?是否应当包括一个“公共利益”条款,留待成员方的自由裁量权去解决?(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Examples of Situations in Which Emergency Safeguard Action May Be Taken”, 3 September 1997, S/WPGR/W/24, p. 8.)

不管怎样,谨慎运用保障措施这把“双刃剑”是非常必要的,这就意味着实施保障行动时应当遵守一些必要的规则,才能实现该制度的目的和功能。这些规则主要包括:紧急保障措施的实施要符合MFN的标准。该措施是临时的,应当受时间限制,并在其适用期间逐步自由化。一旦情况恢复正常,应当尽可能快地取消该措施。在提起紧急保障措施时应采取客观明确的标准,并详细说明拟采取的措施、与公共政策之间的关系以及损害赔偿等方面的内容。紧急保障措施的实施需要经过服务贸易理事会(CTS)或保障措施委员会的同意,并对其他成员方进行充分的预先通知。任何因紧急保障措施的实施所引起的争议应当受GATS第23条关于争端解决条款的约束。(See Communication from Hong Kong, China: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A Way Forward on the Possible Principles”, 10 February 1998, S/WPGR/W/26, pp.1-2. 在该份建议中,香港进一步指出了坚持这九项原则的理由,见第2-3页。)

此外,服务贸易的紧急保障措施还应当象GATT《保障措施协议》那样,考虑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问题。(See Communication from Hong Kong, China: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in Services: A Way Forward”, 16 May 1997, S/WPGR/W/18, p. 6.)

三、紧急保障措施的制度设计及援引理由

由于服务贸易领域保障措施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是通过它与货物贸易领域的保障措施相比较而产生的。二者之间的不同在于,货物贸易中的保障措施仅仅与跨境交易有关,而服务业中的保障措施所针对的不仅是跨境的服务提供,还包括那些以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移动为基础提供的服务。,特别是服务提供的无形性、提供方式的复杂性、统计方法的困难和信息的缺乏等,导致在服务贸易领域设计紧急保障措施时需要特殊的考虑。那么在现存的WTO文件中,是否有设计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的参照物?现存的区域贸易协议中的保障措施程序有无借鉴作用?(在1995年10月18日的第二次会议上,工作组要求秘书处提供一些援引服务保障措施的信息,包括根据各种区域贸易协议,援引服务保障的程序和标准等。秘书处没有发现援引服务保障的案例,但是考察了一些区域贸易协议中有关原因服务保障措施的规定,特别是有关合理性、程序和采取的措施方面。有关具体规定,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Safeguard Procedures i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24 November 1995, S/WPGR/W/4, pp. 1-5.)

(一)按照何种模式设计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制度

关于在服务贸易领域紧急保障措施应当采取的模式,成员方提出下列几种建议:第一,参照GATT第19条及《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采取与货物贸易领域保障措施机制类似的形式。(See e.g., Communication from Hong Kong: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in Services: A Way Forward”, 16 May 1997, S/WPGR/W/18, p. 3. 第二,在成员方的具体承诺表中,包含一些保障类型的规定(safeguards-type provisions),但应伴随该行业的自由化承诺。(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United States: “Desirability of a Safeguard Mechanism for Services: Promoting Liberalization of Trade in Services”, 2 October 2001, S/WPGR/W/37, p.4.第三,以《农业协定》的第5条作为保障措施的基础,只要符合有关的进口数量或价格触发条件,就可以实施保障措施,并不要求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第四,以《纺织品与服装协定》的第6条作为建立保障措施的基础。(有关第三种和第四种模式的讨论,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Issues for Future Discuss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s”, 16 September 1999, S/WPGR/W/27/Rev.2, pp. 1-2.但该规定有选择性地针对特别的出口商,因此可能有违于非歧视原则。

笔者认为,《农业协定》和《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是两类特殊的货物贸易,其中的保障措施条款专门针对于农产品和纺织品贸易的特点而设计,并不适用于服务贸易,而且其规定简单,对在服务贸易领域制订保障措施的借鉴意义不大。第二种建议主要是美国提出的,涉及到如果在服务贸易领域创设紧急保障措施体制,是采取单一部门模式还是采取统一机制的问题。单一部门模式是在各成员的承诺表中,对具体的产业规定不同的紧急保障措施条款。其好处在于能够满足单个部门的特殊需求,对紧急保障措施的适用可以有最少的限制,实际上有利于具有强大实力的发达国家。统一机制也称为水平模式,是多数发展中国家主张的方式。它们认为,与对不同的服务部门适用不同的保障措施相比,对服务贸易各部门统一适用一套紧急保障措施,可以通过对损害的充分评估,更好地适应服务贸易的特点。相反,单一部门模式会导致过分的灵活性,可能使整个紧急保障措施体制趋于复杂和零碎,不能反映服务部门发展相对较弱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Issues for Future Discuss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s”, 16 Septembe r 1999, S/WPGR/W/27/Rev.2, p. 2.

鉴于上述考虑,并结合保障措施本身的性质,GATT第19条及WTO《保障措施协定》可以作为制订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制度的主要参照物。但服务贸易毕竟不同于货物贸易,如果将货物贸易的保障措施规则直接适用于服务贸易,会产生一些概念上的和实践中的困难。因此需要研究的是,如何将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进行适当移植,以适用于服务贸易的特殊情况。

(二)援引紧急保障措施的理由

GATS中的紧急保障措施无意使成员方引入新的例外,进行国内产业的结构调整或保护幼稚产业,因为已如前述,GATS已经有不少这样的具有安全阀性质的规定。因此,在设计紧急保障措施制度时,首先应找出GATS对哪些情况还未提供安全阀的保护。目前可以发现的惟一情况似乎应当是“自由化承诺所引起的未预见的问题”(unforeseen problems caused by liberalization commitments)。(例如,欧盟及其成员国指出,符合GATS第10条用语和精神的保障措施应当是基于紧急情况,这具有特殊的性质,并且旨在处理未预见的情况。仅仅由于任何自由化承诺都会导致的贸易和竞争的增加都不符合这样的特点。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Their Member States: “Scope for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in GATS”, 3 March 2003, S/WPGR/W/41, p.1.GATT第19条规定了“未预见的情况”这一概念,但确定什么是未预见的情况并不容易。有观点认为,未预见的情况是指,如果试图证实某种情况实际上是可预见的,则会造成不合理的困难或根本不可能做到。(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Examples of Situations in Which Emergency Safeguard Action May Be Taken”, 3 September 1997, S/WPGR/W/24, pp. 6-7.)

但问题是,我们能够制定一些标准,表明某些情况根据客观的判断应当是可以预见的吗?在实践中,有些情况是不可预见的,但这种不可预见有可能是由于非常差的预见能力所造成,也有可能是因为这种情况的确不可能预见到。由于预见与否涉及到人的主观能动性,因此很难有一个客观的标准。

与此相联系的另一个问题是,能否因为成员方在服务贸易中的现存承诺导致的未预见情况而援引保障措施?有些国家对此持反对态度。例如,美国指出,保障措施对国际服务贸易都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如果将其适用于成员方的现有承诺,必然有违于GATS服务贸易自由化目标。另外,GATS生效至今已有几年,并未有成员诉诸保障机制。因此,对于保护成员方初始承诺表上的义务而言,紧急保障措施机制很明显是不必要的,这种制度应当仅适用于成员方在保障机制生效后所做的新承诺。(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United States: “Desirability of a Safeguard Mechanism for Services: Promoting Liberalization of Trade in Services”, 2 October 2001, S/WPGR/W/37, pp. 2-3.但这种观点是值得推敲的。从性质上而言,成员方的服务承诺,无论是现存的,还是将来作出的,都构成成员方的条约义务,都有可能因成员方履行这些义务而导致未预见的情况。再者,GATS生效至今未有成员诉诸保障机制,并不能代表该机制对于保护成员方现存的义务是不必要的,该机制未能建立起来也可能是重要的原因。

四、紧急保障措施适用条件中的几个基本概念

《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了适用保障措施的条件,即一方面进口必须大量增加,另一方面,这种增加对国内同类或直接竞争的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如果参照该规定来确定服务贸易中紧急保障措施的适用条件,则必须考虑到一些关键的概念或制度在服务贸易的背景下应当如何界定,在多大程度上需要修改以适应服务业的特殊情况。(在1996年2月23日的会议上,GATS规则工作组要求秘书处准备一份文件,讨论WTO保障措施协议中所用的一些概念在服务贸易保障措施制度中的可适用性。秘书处据此准备的文件中研究了“进口”、“严重损害”、“因果关系”、“关键情况”等概念如果适用于服务贸易中应当如何进行调整。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in GATS: The Applicability of Concepts Applied in the WTO Agreement on Safeguards”, 6 March 1996, S/WPGR/W/8, pp. 2-5.)这些基本概念包括:

(一)“进口”(imports)和“国内产业”(domestic industry)

“进口”的概念在服务业的背景下是比较复杂的,因在不同的服务提供方式下,其进口的情况是不同的。对于第一种方式(cross-border supply, 跨境提供)而言,“进口”的定义似乎没有产生特别的概念上的困难。因为在传统意义上,通过这种方式提供服务时,实际上是有“进口”发生的。在第二种方式(consumption abroad, 境外消费)下,服务的消费者(而非提供者)跨越国境在境外消费服务。因此,“进口”(如果是有的话)实际上发生于出口方的市场。在第四种方式(presence of natural persons, 自然人存在)下,外国的服务提供者移动到本国境内提供服务,这种服务的“进口”伴随着人的移动,与传统的“进口”概念也不一致。

对于第三种方式(commercial presence, 商业存在)而言,“进口”的问题更为复杂一些。从概念上看,外国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东道国境内设立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似乎不能被视为服务的进口,因为服务的生产和提供均发生在本国境内。实际上,这里的“进口”定义依赖于对如何“国内产业”进行定义。在服务业的情况下,“国内产业”一词是否应当包括位于东道国境内的所有服务提供者?或者,在东道国设立商业存在的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当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如果国内产业包括一成员方境内的所有服务提供者,则在第三种模式下不存在“进口”的问题。如果“国内产业”排除在本国境内设立的商业存在,则通过该商业存在提供的服务将被视为“进口”。如果这种进口的服务受到所实施的紧急保障措施的约束,就会产生明显的国民待遇问题。因此,无论如何界定第三种方式下的“进口”和“国内产业”,似乎都会导致两难的困境:或者在第三种提供方式下不存在进口问题,或者在境内设立的商业存在不被视为国内产业的一部分。(See Communication from Switzerland: “Safeguards and Trade in Services”, 10 October 1996, S/WPGR/W/14, p.2.

秘书处的文件和成员方的建议中对“国内产业”进行了不同的定义,但多数倾向于“国内产业”应包括外国服务提供者在本国境内设立的商业存在。(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in GATS: The Applicability of Concepts Applied in the WTO Agreement on Safeguards”, 6 March 1996, S/WPGR/W/8, p.2.例如,根据有效的秘鲁立法,“国内产业”一词包括所有在秘鲁设立的产业,无论其是由本国人拥有还是由外国人拥有。(See Communication form Peru: “Emergency Safeguard”, 21 August 1997, S/WPGR/W/23, p.1.根据东盟国家的建议,“国内产业”意味着成员方境内提供同类或直接竞争的服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的总体(totality)。(See Communication from ASEAN: “Emergency Safegua rd Measures”, 23 July 1997, S/WPGR/W/22, p. 1.新加坡则建议在国内外企业组建合资企业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为采取保障措施的目的,可以建立一些诸如“本国股本比例”等标准对国内服务提供者和外国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别对待。(See Communication from Singapore: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25 June 1997, S/WPGR/W/19, pp. 1-2.)

(二)同类或直接竞争的服务(like or directly competitive services)

在服务贸易中,确定两项服务是否“同类或直接竞争的服务”,应比货物贸易领域要复杂很多。原因在于:第一,消费者需求的不同导致服务产品(如金融服务)的高度区分,甚至许多服务是专门针对某一客户度身定做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从技术角度而言两项服务可能是同类的,但为实施保障措施的目的,确定它们之间同类或直接竞争在很大程度上仍是非常困难的。(See Communication from Australia: “Some Conceptu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Safeguards to Trade in Services”, 6 December 1995, S/WPGR/W/5, p.3.第二,服务的无形性使比较一项跨境提供的外国服务和在当地提供的国内服务之间是否同类或直接竞争更为困难。第三,同样的服务如果通过不同的提供方式进行提供,是否为同类或直接竞争?在实践中,如果缺少服务提供者的物理存在(如通过跨境方式提供的服务),从经济观点来看两项服务也会有重要的不同,这是确定它们是否同类或直接竞争的重要因素。 

鉴于上述的困难,有成员建议不对“同类或直接竞争的服务”进行详细定义,而是留待试图援引紧急保障措施的成员证明相关服务是否同类或直接竞争以及其措施的合理性。(See Gilles Gauthier, Erin O‘ Brien and Susan Spencer, “Déjà Vu, or New Beginning for Safeguards and Subsidies Rules in Services Trade?”, in GATS 2000-New Directions in Services Trade Liberalization (Pierre Sauve, Robert M. Stern, editor), 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 2000, p. 169.值得注意的是,《保障措施协定》第4条规定,在确定损害或损害威胁时,“国内产业”应指一成员领土内进行经营的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指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产量占这些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考虑到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这一概念对服务贸易的适用性如何仍值得研究。这一问题应当需要更多的讨论,如果在未来的保障措施规定中,对“同类或直接竞争的服务”没有基本的定义,恐怕实际执行起来会引发过多的争议。

(三)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

关于是否存在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评估,《保障措施协定》第4条规定的概念和标准对于大多数服务业应是比较适合的。按照该规定,“严重损害”应理解为对某一国内服务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严重损害威胁”是指一种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对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根据事实,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成员方需要审查所有相关的因素,包括进口服务增长的数量、速度、所占的国内市场份额以及严重损害与损害威胁与进口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成员指出,在服务业中,判定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的因素还将依赖于引起损害的服务提供模式。(See Communication from Hong Kong, China: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in Services: A Way Forward”, 16 May 1997, S/WPGR/W/18, p.4.

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服务贸易的数据统计问题。众所周知的服务业的统计缺陷,使及时搜集到足够信息,以确定进口是否大量增加以及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变得非常困难。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除了服务贸易本身的特点(服务的无形性及提供方式的复杂性)之外,还与国际上缺乏对服务业的统一分类、统计方法的不确定与电子商务在服务贸易中日益增长的重要性有关。(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in GATS: The Applicability of Concepts Applied in the WTO Agreement on Safeguards”, 6 March 1996, S/WPGR/W/8, p. 1.为解决广为关注的国际服务贸易的统计问题,六大重要的国际组织,含联合国、欧洲委员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及世界贸易组织,共同于2002年出版了《国际服务贸易统计手册》,以协调相关的原则与方法等。See UN, EC, IMF, OECD, UNCTAD and WTO: Statistics Papers: Manual on Statistics of International Trade in Services, Series M. No. 86.因此,大多数国家公布的官方对服务贸易的统计数据并不准确。那么,当有关的进口国、出口国的统计数据差距非常明显时,是否能够合理地援引紧急保障措施必将成为一个问题。五、服务提供方式与紧急保障措施的实施

在货物贸易保障措施领域广泛适用的边境执行措施,很少能够适用于服务贸易,除了限制服务提供者或消费者的移动之外。特别是当大量的服务贸易通过电子方式进行提供时,实施保障措施会变得更为复杂。这里将按照服务的提供方式逐一分析可能适用的保障措施。

(一)跨境提供

在四种服务提供方式中,跨境提供最类似于货物贸易。但由于服务的无形性,这里不存在象货物贸易那样的物理意义上的跨境交付,服务可以通过发信、发邮件、传真、电话以及因特网的方式提供。在这种方式下,保障措施可以采取限制外国服务提供者向进口国提供服务的方式,但问题是如何限制,因为当成员方具体执行保障措施时,会面临在货物领域不曾遇到的情况。首先,在货物贸易领域,海关官员可以对确定的货物征收关税,在必要时甚至可以 阻止货物入境。但对于服务而言则没有类似的海关程序,海关官员甚至难以确定通过越境方式提供的服务,因此边境措施并不适用。(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Their Member States: “Modal Application of A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 21 January 2002, S/WPGR/W/38, p. 2.其次,尽管在技术上或许能够做到影响服务的进口,但成员方一般不会认为这是有效的方法。实际上,没有国家会考虑去阻止所有的邮件或电子方式的联系,因为这样做的影响太大。第三,成员方可以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来限制跨境交易,但如果提供者或消费者违反法律,则实际执行的效果会大打折扣。

对通过跨境提供的服务实施保障措施,受到影响的服务业可能会包括金融、保险、电信、分销、运输等。上述行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并与货物贸易有紧密联系。因此有必要注意保障措施对相关行业的影响,特别是对货物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贸易和发展委员会与世界银行的出版物《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手册》提出,在多数情况下,通过数量限制的方式限制跨境的服务进口没有合理的经济考虑。See Communication from Australia: “Some Conceptu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Safeguards to Trade in Services”, 6 December 1995, S/WPGR/W/5, p. 4.

(二)境外消费

通过境外消费方式提供服务时,消费发生在国外,服务提供者的来源是无关的。最常见的是旅游业。在这种提供方式下,因为进口发生在国外市场,所以引入保障措施的必要性似乎并不明显。从执行的角度而言,在这种方式下实施保障措施是很困难的,因为交易是在一国的实际管辖权之外发生的,因此有可能被认为是一种相对无效的保护国内产业的方式。关于采取的具体措施,比较直接的方式有旅行限制、旅游税、护照配额、允许携带的外汇限额等。(See Communication from Australia: “Some Conceptu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Safeguards to Trade in Services”, 6 December 1995, S/WPGR/W/5, p. 4.一些比较间接的方式,如禁止消费外国的旅游服务,而希望消费者消费国内的旅游服务,则可能不会有明显的效果,除非伴随强有力的执行措施。

(三)商业存在

在四种服务提供方式中,商业存在方式适用保障措施引起的问题最多,这从前文讨论“进口”和“国内产业”的概念就可以看出。有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

首先,紧急保障措施是否应当适用于通过商业存在方式提供的服务?如果将通过商业存在方式提供的服务从保障措施的适用范围中排除出去,则有助于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利益,但会在通过不同方式提供服务的提供者之间造成歧视。同时,东道国可能将此作为吸引外资的手段,并扭曲正常的贸易流向。(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Their Member States: “Modal Application of A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 21 January 2002, S/WPGR/W/5, p. 4.因此,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应当将紧急保障措施适用于通过商业/!/存在方式提供的服务,虽然这样做会对一国投资环境的吸引力产生影响。

其次,紧急保障措施如何具体适用于通过商业存在方式提供的服务?这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紧急保障措施如何适用于服务提供者设立商业存在前的阶段,二是如何适用于服务提供者设立商业存在后的阶段。在前者的情况下,紧急保障措施可以相对比较容易地适用,如果外国服务提供者进入东道国市场的速度过快,使国内的服务提供者面临非常困境,则一国可以援引保障措施,在相关行业冻结外国提供者设立新的商业存在,以减少外国服务提供者的进入。(Communication from Thailand: “A Discussion Paper on GATS Emergency Safeguard”, 18 December 1995, S/WPGR/W/6, p. 2.)

在后者的情况下,适用紧急保障措施是有争议的。一方面,这会引起到对那些已设立商业存在的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的中止或撤销,甚至可能引起撤资的问题。另一方面,这涉及到对那些已经设立商业存在的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既得权的保护问题。(对既得权的保护是谈判国际条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如果将保障措施仅仅用于阻止新的服务提供者进入市场,则对那些已建立商业存在的服务提供者的既得权可以有比较充分的保护,而且实施起来也容易一些。但这样做对那些潜在的服务提供者是不公平的,因为它们对于导致要实施保障措施的原因并没有责任。而且,一旦有一定数量的外国服务进入市场之后,这种方法可能会被国内产业利用,作为游说政府关闭市场的理由。关于这一问题的进一步讨论,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Their Member States: “Modal Application of A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 21 January 2002, S/WPGR/W/5, p. 4.有成员提出,在后者情况下实施保障措施时,可以通过股本比例等指标,区分商业存在是由外国服务提供者控制还是本国提供者控制。实施保障措施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保护本国服务提供者控制的商业存在。(See Communication from Singapore: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25 June 1997, S/WPGR/W/19, p. 3.

但从外国服务提供者的观点来看,面临保障措施威胁的前景可能会使它们不愿选择在某些成员境内设立商业存在,从而减少对这些成员的投资。因此,这时需要考虑的是,在同一市场上对在同样或类似的条件下经营的商业存在采取不同的待遇是否合理。

(四)自然人存在

目前成员方有关自然人存在的具体承诺主要涉及到商业访问者、公司雇员(通常是跨国公司的内部人员调配)以及合同服务提供者的进入。尽管有些成员对独立的专业人士进入本国作了自然人存在的承诺,但在很多情况下,自然人存在的承诺与商业存在的承诺相互联系,并基于成员方针对商业存在所作的市场准入的承诺。在实践中,保障措施可以通过护照、签证以及工作许可等,对自然人的进入采取许多限制。这是比较容易执行的保障措施。

对通过自然人存在方式提供的服务实施保障措施,是为了保护国内的自然人免受来自于其他成员方自然人的过度竞争,但拒绝一些关键人员的进入无疑会影响到外国服务提供者的竞争力。另外,对那些已经居住或已经在东道国工作的自然人实施保障措施,也会造成在国内外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歧视。(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under Article X of GATS”, 6 July 1995, S/WPGR/W/1, p. 4.还应注意的是,在这种方式下实施保障措施应当是在行业的基础上进行,而不应扩及到涉及所有服务业的移民或劳动力市场开放的政策。(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Their Member States: “Modal Application of A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 21 January 2002, S/WPGR/W/5, p. 5.)

上述四种服务提供方式下的紧急保障措施的讨论会引起一个问题,即保障措施是否应当无歧视地适用于不同的服务提供方式,尽管导致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的原因可能只是其中的某一种方式。这一问题与前述关于采取单一部门机制还是统一机制的保障措施的讨论有密切联系。尽管有人认为,保障措施的实施应当根据情况针对特定的服务提供方式,但如果紧急保障措施不是普遍适用于四种提供方式,则会产生适用这一措施的有效性和公平性的问题。因为成员方所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并不一致,紧急保障措施对通过不同方式提供的服务可能有不均衡的影响。同时,将紧急保障措施仅适用于某一种提供方式也可能是不公平的,它会不合理地惩罚那些仅通过这种方式提供服务的服务提供者,而有些提供者是通过几种方式来综合提供服务的。这会造成事实上的歧视。此外,将紧急保障措施仅适用于一种服务提供方式可能并没有效果,因为这会导致提供者改变其服务提供方式,从而去逃避紧急保障措施的适用。不难设想这样一种情况,如果紧急保障措施适用于跨境交易,则外国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在进口国市场上设立商业存在的方式,绕过这样的限制。从贸易政策的观点来看,紧急保障措施本身属于一种保护手段,能够合理地被用作刺激外国投资的方式吗?

六、结语

本文讨论了在服务贸易领域制订紧急保障措施需要考虑的一些问题。首先,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历时已久,但面临或许除了成员方的政治愿望之外无法解决的困境。第二,在服务贸易领域是需要紧急保障措施的,但应当清楚贸易救济手段的经济影响,以避免因过度使用而损害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目的。第三,可以在GATT基础上设计服务贸易的紧急保障措施制度,但该措施的适用不应当复制GATS中其他具有保障性质的条款。第四,在确定紧急保障措施的适用条件时,考虑到服务贸易的特点,需要对“进口”、“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进行合适的界定。最后,既要考虑到不 同的服务提供方式下实施紧急保障措施的特殊因素,又要防止适用紧急保障措施时在不同的提供方式之间造成歧视。

会议保障措施范文第12篇

关键词:钢铁贸易;保障措施;专家组

中图分类号:F74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309(2010)02-0078-03

一、案情介绍

2002年3月5日,美国总统布什公布了进口钢铁201保障措施调查案最终救济方案。根据该方案,美国将对板材、热轧棒材等10种进口钢铁产品实施提高关税,对进口板坯实施关税配额。保障措施于2002年3月20日正式生效,为期3年。此外,美国宣布,该措施不适用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成员国加拿大和墨西哥,以及约旦和以色列。而且,美国根据普惠制和保障措施协定,宣布该保障措施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但中国不包括在被排除的发展中国家范围内。虽然保障措施是针对产品而非针对国家实施的,但上述产品涉及欧盟、日本、韩国、中国等主要钢铁出口国。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WTO成员将本案提交到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为“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

本案是WTO争端解决中方最多的一个案件。美国此举迫使其他WTO成员也采取了限制钢铁产品贸易的相关措施,比如:欧盟和中国为了防止钢铁产品贸易转移,也采取了保障措施,因而在总体上对世界贸易体制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因此,该案的进展举世瞩目。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从法律上看,本案涉及法律问题很广,包括专家组审查范围、未预见的发展、进口产品定义、国内相似产品定义、进口增加、严重损害、因果关系、对等性、措施的限度、关税配额分配、发展中国家待遇等11个法律点,几乎涉及了《WTO保障措施协议》中每一个实质性条款的适用和理解。在专家组审理阶段,当事双方的书面陈述正文就达2500页,附件达3500页,专家组报告也长达969页。在上诉审议阶段,双方提交的书面陈述达1000页,上诉机构报告也达171页。方为了统一立场和观点多次开会协调,分工合作。当事方100多人参加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召开的听证会。这是WTO有史以来最大和最复杂的案件。

对于中国来说,最重要的是发展中国家身份定性问题。中国认为美国应当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9.1条,将从中国进口的钢铁产品排除适用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协定》第9.1条规定:对于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只要其有关产品的进口份额在进口成员中不超过3%,即不得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但是进口份额不超过3%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份额总计不得超过有关产品总进口的9%。因此,中国需要证明的问题有两个,其一,中国钢铁产品的进口份额在进口成员中不超过3%; 其二,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据外经贸部统计,1996-2000年,中国对美国出口钢铁占到美国进口钢铁总额的不到3%。那么,问题就移到了第二点,中国是不是发展中国家?这似乎是一个不容置疑的问题。然而,通过阅读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报告书,笔者发现这个问题并未得到明确界定。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第8段规定:中国代表表示,虽然经济发展取得了重要成就,但中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因此,应有权根据《WTO协定》享受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所有差别和更优惠待遇。第9段规定: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由于中国经济的巨大规模、快速增长和过渡性质,在确定中国援用发展中国家可适用的过渡期和《WTO协定》中其他特殊规定的需要方面,应采取务实的方式。应认真考虑和具体处理每个协定以及中国的情况。在某些领域,中国享受到了发展中国家待遇。而在一些协定中,中国明确宣布自己放弃发展中国家待遇。

三、中国政府的反应与争端解决程序的参与

第一步:迅速回应。2002年3月6日,即美国201保障措施方案公布的次日,外经贸部就了声明: “中国政府将保留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提起申诉的权利”。

第二步:提出进行保障措施协定项下的磋商。3月14日,中国政府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第12.1条提出与美国进行磋商,美国接受了磋商请求。3月22日,中美两国代表在华盛顿进行了磋商。中国提出下列主张:要求美国对中国输往美国全部钢铁产品适用发展中国家待遇,美方对中方提供贸易补偿。但是,从媒体报道而知,磋商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

第三步:提出加入美欧间的磋商。3月21日,中国政府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4.11条,提出加入美国和欧盟进行的DSU项下的磋商请求。

第四步:提出进行DSU项下的磋商。3月26日,中国政府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22.1条、DSU第4条提出与美国进行DSU项下的磋商请求。3月7日至4月4日,欧盟、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六方先后提出磋商请求。美国接受了上述6国的请求,并决定在4月11―12日在日内瓦与6国举行联合磋商。此外,墨西哥、加拿大、委内瑞拉也加入了联合磋商。在联合磋商之后,六方了联合声明。联合声明表明,如果双方未能在提出磋商要求后60天内解决争端,那么六方将提出设立WTO专家组的要求。

第五步:专家组。5月7日,欧盟向WTO争端解决机构(DSB)请求设立专家组,中国于5月27日向DSB要求设立专家组,巴西和新西兰也分别于5月21日和23日要求与美国进行磋商,美国的大军壮大为八方。如此阵容庞大的原告也给DSB出了难题,就是到底设立1个专家组来审理案件,还是设立8个专家组来审理案件。无论是从经济角度还是政治角度,1个专家组都是较好的选择。此外,本案还涉及了单独报告问题。2003年1月28日,美国提出请求,要求专家组作出8份单独报告而不是1份报告。同年1月30日,方对这个要求表示反对,并提出了很多理由,特别是这个请求不够及时,如果满足这个请求就会延误作出报告的时间,以及方假如知道要作出多份报告,就会以不同的方式陈述观点。当事方随后多次交换了意见。最后,专家组决定采取由8个专家组报告组成的1份文件的形式;本文件应当视为8份单独的报告,涉及本案8个方中的每一个方。在这份文件中,封面和描述性部分是共同的,表明这8个争议是通过单一专家组程序审理的。在这份单一文件中,对于专家组决定裁决的请求,裁决也是共同的。

第六步:上诉审议阶段。(1)要求通过专家组报告。DSU第16条规定,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各成员20天后,DSB方可以审议通过报告;除非某一当事方提起上诉,或者DSB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该报告应当获得通过。对于胜诉方何时可以要求召开DSB会议通过报告,是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后20天内,还是在20天后,DSU没有规定。从实践上看,是可以在20天要求将通过专家组报告列入DSB会议议程或要求专门召开DSB会议的。在本案中,专家组于2002年7月11日散发报告。方于7月31日要求DSB在同年8月11日召开特别会议,通过专家组报告。但8月11日,美国向DSB提交了上诉通知,宣布就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因此,专家组报告没有通过。从这个时间安排来看,方是在专家组散发报告20天后才请求通过专家组报告的。(2)上诉审议程序。根据《上诉审议工作程序》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原则上上诉审议听证会应在上诉通知后30日内举行。但本案的听证会是在2002年9月29―30日举行的,即是在上诉通知后第48日和49日举行的。听证会分两个部分:首先是当事方发言,简要阐述自己的观点。上诉机构对上诉和交叉上诉的内容未作区分;美国在口头陈述中没有提及交叉上诉的内容,而欧盟等8方按照事先的分工,分别宣读就美国上诉的辩驳和交叉上诉的内容。然后是上诉机构成员向当事方提问。与专家组听证会不同的是,当事方之间并不互相提问。但是,在某一当事方回答问题后,其他当事方举牌经主席同意后,也可以就某个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另外,第三方也全程出席了听证会,并且,除了不能参与第一部分的口头陈述外,也可以回答专家组向所有参加方提出的问题,或者主动要求发言。与专家组听证会期间第三方只能参加为其专门召开的会议相比,第三方在上诉审议中似乎享有更大的权利。上诉方主要是指责专家组的裁决在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方面如何错误,而被上诉方百般为专家组的裁决辩护。虽然专家组裁决中,很多推理和结论都是方的观点,但也有很多是专家组自己的理解。因此,对于专家组裁决中某一观点或结论的含义,双方在上诉阶段常常会提出自己的理解。这让人感觉到,如果专家组在场,会提供更准确的解释。事实上,上诉是针对专家组裁决的,被上诉方应当是专家组才对。即上诉方指责专家组裁决,由专家组作出辩护。这实际上是诉讼程序中的一个根本问题,即谁应当是上诉阶段“被告”的问题。

2003年11月10日,上诉机构作出最终裁决,认定美国的措施不符合WTO规定。至此,美国钢铁措施保障案终于落下帷幕。

四、报复问题

在本案件处理过程中,涉案的多个国家都主张要进行报复。欧盟曾经表示,要分两个步骤对美国进行报复。第一步,在2002年6月18日之前,向世贸组织提交一份价值3亿美元的报复水平清单,对其征收100%的惩罚性关税。第二步,如果世贸组织最终裁定美国保障措施与WTO协定不符,将会对更多商品进行报复。保障措施是基于公平贸易而实施的,因此允许成员国在一定条件下实施报复。关于报复问题,见于《保障措施协定》第8.2和8.3条。第8.2条规定,如磋商未能在30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出口成员有权在不迟于该保障措施实施后90天,并在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此中止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满后,对实施保障措施成员的贸易中止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只要货物贸易理事会对此中止不持异议。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哪种报复,都必须在保障措施实施后的2个月内通知货物理事会,即最后期限为2002年5月17日。

五、结语

实际上,要挑战美国的保障措施,核心问题要看保障措施是否符合了协定规定的基本要素,即进口产品是否增长、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是否构成损害、损害和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在此问题上,原告诸方和美国的看法大相径庭。但是,面对美国贸易委员会的报告,方必须有相关的陈述来支持本方的观点。即为什么进口不是增长而是下降,损害为什么不是进口产品而是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和进口产品增长之间为什么没有因果关系。对于中国来说,这是一次挑战,同时也是一次极好的练兵机会。无论是向专家组提交书面陈述,还是参加口头听证会,都将为中国政府代表积累丰富的经验。

参考文献:

[1] WTO文件:WT/DS248,WT/DS249,WT/DS251,WT/DS252,WT/DS253,WT/DS254,WT/DS258,WT/DS259.

会议保障措施范文第13篇

论文摘要:2005年1月1日,延续了30多年的全球纺织品配额制度被全面废除。本文在对四种保障措施进行法源分析和比较的基础上,指出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在后配额时代第一年所遭遇的特保措施,并从政府、企业、行会三个层面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2005年1月1日,延续了30多年的全球纺织品配额制度被全面废除。我国纺织品服装出i:2i大幅增加,为保护本国相关产业不受损害,欧美等国在后配额时代频繁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实施特保措施。对此,我国政府、企业和行会应采取措施积极应对。本文在对四种保障措施进行分析和比较后对该问题作了重点讨论。

一、保障措施的法源分析及比较

(一)四种保障措施的法源分析

为维护公平贸易和正常的竞争秩序,世界贸易组织允许成员方在进口产品过激增长给其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使用保障措施以保护国内产业不受损害。保障措施和反倾销、反补贴都属于贸易救济措施,不同的是,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针对的是不公平贸易行为——价格歧视,而保障措施则针对的是进口产品激增的情况。由于美欧等国担心中国人世后,纺织品服装进口的急剧增长会扰乱其市场秩序,损害其国内相关产业。所以在中国人世时特别要求中国政府做出一些特殊承诺,这些承诺反映在《中国加入议定书》(下文简称《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下文简称《报告书》)的具体条款中。简言之,wto其他成员方可以通过以下四种途径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实施保障措施。其中,第一种也被称为“一般保障措施”,而后三种则通常被称为“特殊保障措施”。

1.依据《关贸总协定》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实施保障措施

《关贸总协定》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规定了一般保障措施制度。基本内容是:如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和因一缔约方承担总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这一缔约国领土的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或相对增加,以致对该领土内生产同类产品和/或直接竞争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该缔约方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可以对上述产品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实施保障措施应针对正在进口的该类产品,而不考虑其来源。

2.依据《纺织品和服装协议》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实施过渡性特别保障措施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6条规定,在纺织品、服装贸易回归关贸总协定的1o年过渡期中(自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开始起算),除已纳入gati’i994的纺织品或服装产品外,各成员在过渡期内可实施特定的“过渡性保障措施(transitionalsafeguardmeasures,简称tsm)”,即如果某一未受配额限制的特定纺织品或服装产品进口数量增加,对生产同类和/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实质威胁,则可对该产品的进口实行配额限制等措施,如果是单个成员的进口出现急剧和实质性的增加,可对该特定出口成员的特定产品实施配额限制。该过渡性保障措施既可以通过磋商后达成的协议实施,也可以单方面实施,但需要由纺织品监督机构(tmb)审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是wto协议中唯一规定了自行废止内容的协议,在10年过渡期后(即2005年1月1日以后),随着配额限制的全部取消。该协议本身也就不存在了,理论上第6条关于在过渡期采取保障措施的规定也随之失效。

3.依据《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实施过渡性特别保障措施

根据《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要求中国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如在中国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且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对中国的产品采取不超过200天的临时保障措施,并提出进行双边磋商的请求。如果wto某一成员认为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下基于“市场扰乱”所采取的限制中国产品的行动(包括中国自己同意进行的主动自我限制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中国产品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此类磋商未能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该条款实施的期限为2001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

4.依据《报告书》的规定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实施过渡性特别保障措施

根据《报告书》第241至242段(也作242条款)的规定,2008年12月31日以前,其他成员方仍可以对原产于我的纺织品服装采取限制措施,如果wto其它成员认为《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我国的纺织品服装自《wto协定》对我国生效之日起,由于市场扰乱,威胁或阻碍这些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则该成员可请求与我国进行协商,以期减轻或避免此市场扰乱。如双方在90天的磋商期内,未能达成满意的解决办法,则磋商将继续进行,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可继续实行限制。

(二)四种保障措施的比较

为了对上述四种保障措施有一个更清晰的认识,本文以表格的形式列出其异同点。(见表1)

通过表1分析可知,一般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最苛刻,实施标准最高,且依据无歧视原则适用于所有成员方,故实施时会遭遇较大的阻力。而后三种特殊保障措施中,《纺织品服装协议》的实施条件较严,且该协议于2005年1月1日以后,随着配额限制的取消已自动废止。所以在后配额时代,针对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服装,欧美等国实施特保措施时更愿意援引《议定书》和《报告书》的相关法规,这两项特保措施的实施门槛较低,且实施形式和实施期限更为灵活,即使最终磋商失败,也为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方赢得了宝贵的时间,便于其调整本国的外贸政策。

二、后配额时代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遭遇的特保措施

(一)关欧等国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实施特保措施

2005年1月1日,延续了3o多年的全球纺织品配额制度被全面废除后,原属于配额产品的我国纺织品出口大幅增长,据统计,2005年1至4月,我国纺织品出口额312亿美元,同比增长18.4%,其中对欧出口39亿美元,增长幅度为82%,对美国的增长幅度为250%。为此,欧美等国援引《议定书》的第16条和《报告书》的242条款频繁对我国实施特保措施。

1.美国

2005年3月21日美国商务部宣布,将于4月对纺织品实施特别检测设施,该措施使美国海关对进1:3纺织品的监控预警期从6周缩短到2周,以便其迅速出台相应的保护措施;2005年4月4日美国纺织品协议执行委员会决定对部分原产于中国的棉制针织衬衫、棉制裤子以及棉制和化纤制内衣等三类纺织品发起纺织品特保调查;两天后,美国制造商贸易行动联盟、美国纺织团体协会、美国纺织协会、美国棉花协会和名为“团结起来”的工会组织5家纺织行业组织,向美国纺织品协议执行委员会提交特别保障措施申请,要求对原产于中国的7种、14大类纺织品服装实施特别保障措施,这些产品占2004年美国进口中国纺织品服装总额的8.1%。5月13日,美国纺织品协议执行委员会正式宣布对我国的棉制针织衬衫、棉制裤子、棉制及化纤制内衣3类纺织品采取特保措施,理由是这些纺织品“正在威胁和扰乱美国的市场,并要求其今年进入美国市场的数量最多只能增长7.5%;仅5天后,该委员会再次对我国的棉布和人造纤维男衬衫(包括男童衬衣)、人造纤维布裤、人造纤维针织男女衬衣以及精纺棉纱4类纺织品实行进1:3配额限制。截止到11月8日,中美双方就纺织品服装出1:3共进行七轮谈判,其间,美不断扩大受限产品的范围和条件,我国纺织品服装企业遭受的损失也与日俱增。

2.欧洲

2005年3月10日欧洲服装及纺织业组织euratex提出申诉,要求对原产于中国的针织紧身衫及套头衫、棉质或人造纤维装等12类纺织品服装实施市场保护限制。4月6日,欧盟委员会公布《对华纺织品特别限制行动指南》,明确指出欧盟设限的标准,以2004年中国纺织品占欧盟进1:3总量的百分比为准,将进口产品分为四类,各类产品在2005年到2008年间每年都有一个增长,若超过规定的增长率,欧盟则进行特保调查。4月底,欧盟正式宣布将对中国9类纺织品服装展开为期6o天的特别限制调查,且正严密监测从中国进口的另外11类产品的交易情况。如果调查发现中国纺织品确实破坏了欧盟市场的市场秩序,欧盟可自动启用临时特保措施,对中国纺织品加以限制。5月17日,欧盟贸易委员曼德尔森以2005年第一季度欧盟从中国进1:3的t恤和麻纱增长过快,且扰乱欧盟市场为由,提议与中国方面进行正式磋商。并声称,如果正式磋商未果,欧盟将会对这两类纺织品实施“紧急特保”措施,将其2005年进1:3数量的增长率控制在7.5%以内。一周后,欧盟纺织品委员会通过了曼德尔森的提议,并于5月27日正式启动对t恤和麻纱的“紧急特保”程序。

3.其它国家

除美欧外,土尔其、巴西、厄瓜多尔等一些发展中国家也以不同的形式对我国纺织品服装采取限制或发出信号。如2005年1月中旬,厄瓜多尔纺织业工业协会援引《中国人世议定书》的第16条,由其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我国271种纺织品采取特保措施,征收5%一3chd%的关税。这些措施无疑使我国的纺织品服装出口雪上加霜。

(二)欧美对我国实施特保措施援引法律的不合理之处

欧美对我国设限的主要依据是《报告书》的242条款,但援引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确凿的数据证明中国纺织品服装在美欧确实存在扰乱市场、威胁阻碍贸易发展的情况,且两者构成因果关系。正如商务部部长薄熙来所言,“美欧等国仅凭三四个月的数据就草率对中国设限,是没有道理的,也是不科学的。”同时应客观理性的看待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的“激增现象”:首先,尽管2005年1—4月我国对欧美市场有一个总体增长,但也存在两个下降,一是增幅逐月下降,二是纺织品服装出口占中欧、中美贸易的比重逐月下降。其次,美欧把发展中国家最具出1:3潜力的产品配额保留到最后一刻,美国保留了90%,欧盟保留了70%,所以在2005年1月1日全球纺织品配额制被全面废除后,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出现“激增现象”。再次,这种“激增”是一种正常增长,因为它是由过去长期扭曲自由贸易的配额体制转向现在纺织品一体化、自由化过程中所发生的现象,这和正常贸易过程中某一年、某一个时期、某种产品的突然激增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情况,该情况是可以预见的。

欧美在实施特保措施的法律程序上也存在着不合理之处。他们总是单方面宣布将对中国的部分纺织品服装出口采取特保措施,并未及时与中方进行磋商。他们所倡导的自由贸易实际遵循着“双重标准”,一方面对其本国具有竞争力的产品极力要求自由贸易,另一方面,对于发展中国家能够挑战他们产业的一些产品(如纺织品服装)推行贸易保护主义。

三、后配额时代我国应对特保措施的主要策略

面对欧美等国频繁的特保措施,我国应变被动为主动,以变应变,积极寻求建立和谐的贸易体制。本文主要从政府、企业、行会三个层面来分析具体的应对策略。

(一)从政府层面看

1.在保持自身立场的同时应变对抗为对话,争取以和谐的方式解决贸易争端

自美欧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实施特保措施以来,我国政府已与美欧代表进行了多次磋商。6月11日,中欧终于就中国部分输欧纺织品问题达成协议,签署了《备忘录》。根据《备忘录》,欧盟承诺对源自中国的棉布、t恤衫、套头衫、裤子、女式衬衫、床单、女连衣裙、胸衣、桌布、亚麻纱等1o类纺织品终止调查,对实现一体化的中国纺织品克制使用242条款;双方同意,自2005年6月11日至2007年底,对上述十类纺织品合理确定基数,并按每年8%至12.5%的增长率确定中方对欧出口数量。而中美双方经过七轮磋商,历时半年,最终于11月8日达成协议,并签署《备忘录》。两个《备忘录》的签署,不仅符合中、美、欧三方的利益,而且充分体现我国政府在解决贸易争端中的积极主动性,为解决其他贸易争端提供成功范例。

2.以变应变,适时调整本国的对外贸易政策

为了稳定出口,减少贸易摩擦,实现贸易一体化的平稳过渡,我国政府决定从今年1月1日起到2007年12月31日止,对全球出口的外衣、裙子、衬衫、裤子、睡衣、内衣等7大类33个敏感类别的148个服装税号,采取从量计征方式加征出口关税。从6月1日起,对上述产品中的74种纺织品提高出口关税税率,多数产品的税率比原来提高了4倍,并对亚麻单纱开征出口关税。但美欧对我国主动采取的限制出口措施反映平淡,反而不断加大采取特保措施的力度,在2005年5月达到高峰。对此,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不得不在5月30日宣布,2005年6月1日起对81项纺织品取消征收出口关税,其中包括先前要提高关税的74种纺织品。此外,商务部在7月7日公布了《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明确列出输欧10类纺织品2005年的第一次分配全国总量。这些对外贸易政策的及时调整,不仅降低了我国纺织品服装厂商的出口风险,而且表明我国政府在制定时外贸易战略时更加成熟、灵活。

(二)从企业层面看

1.提高纺织品服装的质量,改变价格策略

我国的纺织品服装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同发达国家的产业结构具有互补性,而同印度等发展中国家相比,产业结构严重趋同,再加上国内企业间的激烈的竞争,往往造成纺织品服装出口商竞相压价来扩大市场份额,创造更多的外汇,从而促使进l=i国采取反倾销和特保措施等贸易壁垒来保护本国产业。因此,我国企业要改变这一被动局面,就应该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和品牌附加值,加大纺织品服装研发和创新的力度,加强保护知识产权,发展和培育自己的知名品牌,抛弃低价竞争策略,以质优价廉开拓国际市场。

2.实施出口市场多元化战略和“走出去”战略

市场多元化可以降低出口市场过分集中带来的贸易风险。目前,我国出口到香港地区、日本、美国和欧盟四大市场的纺织品及服装,约占出口总量的70%。出口市场的过度集中,极大地增加了出口的不稳定性和风险性。因此,我国企业在后配额时代应主动开拓其他国家市场,尤其是东欧、中东、南美地区和独联体等轻纺工业相对不发达或竞争优势相对较弱的国家市场。

实施“走出去”战略、开展国际化经营是我国纺织品服装企业在后配额时代保持持续竞争力的有效途径。那些拥有先进技术、雄厚资本、知名品牌、一流管理的国内企业在海外直接投资设厂,不仅可以将贸易壁垒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而且可利用东道国的某些税收优惠,不断扩大当地市场份额,获取更多的利润。

(三)从行会层面看,应充分发挥纺织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建立贸易壁垒预警机制

会议保障措施范文第14篇

论文摘要:2005年1月1日,延续了30多年的全球纺织品配额制度被全面废除。本文在对四种保障措施进行法源分析和比较的基础上,指出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在后配额时代第一年所遭遇的特保措施,并从政府、企业、行会三个层面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2005年1月1日,延续了30多年的全球纺织品配额制度被全面废除。我国纺织品服装出I:2I大幅增加,为保护本国相关产业不受损害,欧美等国在后配额时代频繁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实施特保措施。对此,我国政府、企业和行会应采取措施积极应对。本文在对四种保障措施进行分析和比较后对该问题作了重点讨论。

一、保障措施的法源分析及比较

(一)四种保障措施的法源分析

为维护公平贸易和正常的竞争秩序,世界贸易组织允许成员方在进口产品过激增长给其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使用保障措施以保护国内产业不受损害。保障措施和反倾销、反补贴都属于贸易救济措施,不同的是,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针对的是不公平贸易行为——价格歧视,而保障措施则针对的是进口产品激增的情况。由于美欧等国担心中国人世后,纺织品服装进口的急剧增长会扰乱其市场秩序,损害其国内相关产业。所以在中国人世时特别要求中国政府做出一些特殊承诺,这些承诺反映在《中国加入议定书》(下文简称《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下文简称《报告书》)的具体条款中。简言之,WTO其他成员方可以通过以下四种途径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实施保障措施。其中,第一种也被称为“一般保障措施”,而后三种则通常被称为“特殊保障措施”。

1.依据《关贸总协定》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实施保障措施

《关贸总协定》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规定了一般保障措施制度。基本内容是:如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和因一缔约方承担总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这一缔约国领土的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或相对增加,以致对该领土内生产同类产品和/或直接竞争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该缔约方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可以对上述产品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实施保障措施应针对正在进口的该类产品,而不考虑其来源。

2.依据《纺织品和服装协议》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实施过渡性特别保障措施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6条规定,在纺织品、服装贸易回归关贸总协定的1O年过渡期中(自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开始起算),除已纳入GATI’I994的纺织品或服装产品外,各成员在过渡期内可实施特定的“过渡性保障措施(TransitionalSafeguardMeasures,简称TSM)”,即如果某一未受配额限制的特定纺织品或服装产品进口数量增加,对生产同类和/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实质威胁,则可对该产品的进口实行配额限制等措施,如果是单个成员的进口出现急剧和实质性的增加,可对该特定出口成员的特定产品实施配额限制。该过渡性保障措施既可以通过磋商后达成的协议实施,也可以单方面实施,但需要由纺织品监督机构(TMB)审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是WTO协议中唯一规定了自行废止内容的协议,在10年过渡期后(即2005年1月1日以后),随着配额限制的全部取消。该协议本身也就不存在了,理论上第6条关于在过渡期采取保障措施的规定也随之失效。

3.依据《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实施过渡性特别保障措施

根据《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要求中国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如在中国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且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对中国的产品采取不超过200天的临时保障措施,并提出进行双边磋商的请求。如果WTO某一成员认为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下基于“市场扰乱”所采取的限制中国产品的行动(包括中国自己同意进行的主动自我限制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中国产品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此类磋商未能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该条款实施的期限为2001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

4.依据《报告书》的规定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实施过渡性特别保障措施

根据《报告书》第241至242段(也作242条款)的规定,2008年12月31日以前,其他成员方仍可以对原产于我的纺织品服装采取限制措施,如果WTO其它成员认为《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我国的纺织品服装自《WTO协定》对我国生效之日起,由于市场扰乱,威胁或阻碍这些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则该成员可请求与我国进行协商,以期减轻或避免此市场扰乱。如双方在90天的磋商期内,未能达成满意的解决办法,则磋商将继续进行,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可继续实行限制。

(二)四种保障措施的比较

为了对上述四种保障措施有一个更清晰的认识,本文以表格的形式列出其异同点。(见表1)

通过表1分析可知,一般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最苛刻,实施标准最高,且依据无歧视原则适用于所有成员方,故实施时会遭遇较大的阻力。而后三种特殊保障措施中,《纺织品服装协议》的实施条件较严,且该协议于2005年1月1日以后,随着配额限制的取消已自动废止。所以在后配额时代,针对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服装,欧美等国实施特保措施时更愿意援引《议定书》和《报告书》的相关法规,这两项特保措施的实施门槛较低,且实施形式和实施期限更为灵活,即使最终磋商失败,也为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方赢得了宝贵的时间,便于其调整本国的外贸政策。

二、后配额时代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遭遇的特保措施

(一)关欧等国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实施特保措施

2005年1月1日,延续了3O多年的全球纺织品配额制度被全面废除后,原属于配额产品的我国纺织品出口大幅增长,据统计,2005年1至4月,我国纺织品出口额312亿美元,同比增长18.4%,其中对欧出口39亿美元,增长幅度为82%,对美国的增长幅度为250%。为此,欧美等国援引《议定书》的第16条和《报告书》的242条款频繁对我国实施特保措施。

1.美国

2005年3月21日美国商务部宣布,将于4月对纺织品实施特别检测设施,该措施使美国海关对进1:3纺织品的监控预警期从6周缩短到2周,以便其迅速出台相应的保护措施;2005年4月4日美国纺织品协议执行委员会决定对部分原产于中国的棉制针织衬衫、棉制裤子以及棉制和化纤制内衣等三类纺织品发起纺织品特保调查;两天后,美国制造商贸易行动联盟、美国纺织团体协会、美国纺织协会、美国棉花协会和名为“团结起来”的工会组织5家纺织行业组织,向美国纺织品协议执行委员会提交特别保障措施申请,要求对原产于中国的7种、14大类纺织品服装实施特别保障措施,这些产品占2004年美国进口中国纺织品服装总额的8.1%。5月13日,美国纺织品协议执行委员会正式宣布对我国的棉制针织衬衫、棉制裤子、棉制及化纤制内衣3类纺织品采取特保措施,理由是这些纺织品“正在威胁和扰乱美国的市场,并要求其今年进入美国市场的数量最多只能增长7.5%;仅5天后,该委员会再次对我国的棉布和人造纤维男衬衫(包括男童衬衣)、人造纤维布裤、人造纤维针织男女衬衣以及精纺棉纱4类纺织品实行进1:3配额限制。截止到11月8日,中美双方就纺织品服装出1:3共进行七轮谈判,其间,美不断扩大受限产品的范围和条件,我国纺织品服装企业遭受的损失也与日俱增。

2.欧洲

2005年3月10日欧洲服装及纺织业组织EURATEX提出申诉,要求对原产于中国的针织紧身衫及套头衫、棉质或人造纤维装等12类纺织品服装实施市场保护限制。4月6日,欧盟委员会公布《对华纺织品特别限制行动指南》,明确指出欧盟设限的标准,以2004年中国纺织品占欧盟进1:3总量的百分比为准,将进口产品分为四类,各类产品在2005年到2008年间每年都有一个增长,若超过规定的增长率,欧盟则进行特保调查。4月底,欧盟正式宣布将对中国9类纺织品服装展开为期6O天的特别限制调查,且正严密监测从中国进口的另外11类产品的交易情况。如果调查发现中国纺织品确实破坏了欧盟市场的市场秩序,欧盟可自动启用临时特保措施,对中国纺织品加以限制。5月17日,欧盟贸易委员曼德尔森以2005年第一季度欧盟从中国进1:3的T恤和麻纱增长过快,且扰乱欧盟市场为由,提议与中国方面进行正式磋商。并声称,如果正式磋商未果,欧盟将会对这两类纺织品实施“紧急特保”措施,将其2005年进1:3数量的增长率控制在7.5%以内。一周后,欧盟纺织品委员会通过了曼德尔森的提议,并于5月27日正式启动对T恤和麻纱的“紧急特保”程序。

3.其它国家

除美欧外,土尔其、巴西、厄瓜多尔等一些发展中国家也以不同的形式对我国纺织品服装采取限制或发出信号。如2005年1月中旬,厄瓜多尔纺织业工业协会援引《中国人世议定书》的第16条,由其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我国271种纺织品采取特保措施,征收5%一3CHD%的关税。这些措施无疑使我国的纺织品服装出口雪上加霜。

(二)欧美对我国实施特保措施援引法律的不合理之处

欧美对我国设限的主要依据是《报告书》的242条款,但援引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确凿的数据证明中国纺织品服装在美欧确实存在扰乱市场、威胁阻碍贸易发展的情况,且两者构成因果关系。正如商务部部长薄熙来所言,“美欧等国仅凭三四个月的数据就草率对中国设限,是没有道理的,也是不科学的。”同时应客观理性的看待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的“激增现象”:首先,尽管2005年1—4月我国对欧美市场有一个总体增长,但也存在两个下降,一是增幅逐月下降,二是纺织品服装出口占中欧、中美贸易的比重逐月下降。其次,美欧把发展中国家最具出1:3潜力的产品配额保留到最后一刻,美国保留了90%,欧盟保留了70%,所以在2005年1月1日全球纺织品配额制被全面废除后,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出现“激增现象”。再次,这种“激增”是一种正常增长,因为它是由过去长期扭曲自由贸易的配额体制转向现在纺织品一体化、自由化过程中所发生的现象,这和正常贸易过程中某一年、某一个时期、某种产品的突然激增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情况,该情况是可以预见的。

欧美在实施特保措施的法律程序上也存在着不合理之处。他们总是单方面宣布将对中国的部分纺织品服装出口采取特保措施,并未及时与中方进行磋商。他们所倡导的自由贸易实际遵循着“双重标准”,一方面对其本国具有竞争力的产品极力要求自由贸易,另一方面,对于发展中国家能够挑战他们产业的一些产品(如纺织品服装)推行贸易保护主义。

三、后配额时代我国应对特保措施的主要策略

面对欧美等国频繁的特保措施,我国应变被动为主动,以变应变,积极寻求建立和谐的贸易体制。本文主要从政府、企业、行会三个层面来分析具体的应对策略。

(一)从政府层面看

1.在保持自身立场的同时应变对抗为对话,争取以和谐的方式解决贸易争端

自美欧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实施特保措施以来,我国政府已与美欧代表进行了多次磋商。6月11日,中欧终于就中国部分输欧纺织品问题达成协议,签署了《备忘录》。根据《备忘录》,欧盟承诺对源自中国的棉布、T恤衫、套头衫、裤子、女式衬衫、床单、女连衣裙、胸衣、桌布、亚麻纱等1O类纺织品终止调查,对实现一体化的中国纺织品克制使用242条款;双方同意,自2005年6月11日至2007年底,对上述十类纺织品合理确定基数,并按每年8%至12.5%的增长率确定中方对欧出口数量。而中美双方经过七轮磋商,历时半年,最终于11月8日达成协议,并签署《备忘录》。两个《备忘录》的签署,不仅符合中、美、欧三方的利益,而且充分体现我国政府在解决贸易争端中的积极主动性,为解决其他贸易争端提供成功范例。

2.以变应变,适时调整本国的对外贸易政策

为了稳定出口,减少贸易摩擦,实现贸易一体化的平稳过渡,我国政府决定从今年1月1日起到2007年12月31日止,对全球出口的外衣、裙子、衬衫、裤子、睡衣、内衣等7大类33个敏感类别的148个服装税号,采取从量计征方式加征出口关税。从6月1日起,对上述产品中的74种纺织品提高出口关税税率,多数产品的税率比原来提高了4倍,并对亚麻单纱开征出口关税。但美欧对我国主动采取的限制出口措施反映平淡,反而不断加大采取特保措施的力度,在2005年5月达到高峰。对此,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不得不在5月30日宣布,2005年6月1日起对81项纺织品取消征收出口关税,其中包括先前要提高关税的74种纺织品。此外,商务部在7月7日公布了《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明确列出输欧10类纺织品2005年的第一次分配全国总量。这些对外贸易政策的及时调整,不仅降低了我国纺织品服装厂商的出口风险,而且表明我国政府在制定时外贸易战略时更加成熟、灵活。

(二)从企业层面看

1.提高纺织品服装的质量,改变价格策略

我国的纺织品服装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同发达国家的产业结构具有互补性,而同印度等发展中国家相比,产业结构严重趋同,再加上国内企业间的激烈的竞争,往往造成纺织品服装出口商竞相压价来扩大市场份额,创造更多的外汇,从而促使进L=I国采取反倾销和特保措施等贸易壁垒来保护本国产业。因此,我国企业要改变这一被动局面,就应该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和品牌附加值,加大纺织品服装研发和创新的力度,加强保护知识产权,发展和培育自己的知名品牌,抛弃低价竞争策略,以质优价廉开拓国际市场。

2.实施出口市场多元化战略和“走出去”战略

市场多元化可以降低出口市场过分集中带来的贸易风险。目前,我国出口到香港地区、日本、美国和欧盟四大市场的纺织品及服装,约占出口总量的70%。出口市场的过度集中,极大地增加了出口的不稳定性和风险性。因此,我国企业在后配额时代应主动开拓其他国家市场,尤其是东欧、中东、南美地区和独联体等轻纺工业相对不发达或竞争优势相对较弱的国家市场。

实施“走出去”战略、开展国际化经营是我国纺织品服装企业在后配额时代保持持续竞争力的有效途径。那些拥有先进技术、雄厚资本、知名品牌、一流管理的国内企业在海外直接投资设厂,不仅可以将贸易壁垒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而且可利用东道国的某些税收优惠,不断扩大当地市场份额,获取更多的利润。

(三)从行会层面看,应充分发挥纺织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建立贸易壁垒预警机制

会议保障措施范文第15篇

论文摘要:2005年1月1日,延续了30多年的全球纺织品配额制度被全面废除。本文在对四种保障措施进行法源分析和比较的基础上,指出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在后配额时代第一年所遭遇的特保措施,并从政府、企业、行会三个层面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2005年1月1日,延续了30多年的全球纺织品配额制度被全面废除。我国纺织品服装出i:2i大幅增加,为保护本国相关产业不受损害,欧美等国在后配额时代频繁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实施特保措施。对此,我国政府、企业和行会应采取措施积极应对。本文在对四种保障措施进行分析和比较后对该问题作了重点讨论。

一、保障措施的法源分析及比较

(一)四种保障措施的法源分析

为维护公平贸易和正常的竞争秩序,世界贸易组织允许成员方在进口产品过激增长给其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使用保障措施以保护国内产业不受损害。保障措施和反倾销、反补贴都属于贸易救济措施,不同的是,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针对的是不公平贸易行为——价格歧视,而保障措施则针对的是进口产品激增的情况。由于美欧等国担心中国人世后,纺织品服装进口的急剧增长会扰乱其市场秩序,损害其国内相关产业。所以在中国人世时特别要求中国政府做出一些特殊承诺,这些承诺反映在《中国加入议定书》(下文简称《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下文简称《报告书》)的具体条款中。简言之,wto其他成员方可以通过以下四种途径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实施保障措施。其中,第一种也被称为“一般保障措施”,而后三种则通常被称为“特殊保障措施”。

1.依据《关贸总协定》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实施保障措施

《关贸总协定》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规定了一般保障措施制度。基本内容是:如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和因一缔约方承担总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这一缔约国领土的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或相对增加,以致对该领土内生产同类产品和/或直接竞争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该缔约方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可以对上述产品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实施保障措施应针对正在进口的该类产品,而不考虑其来源。

2.依据《纺织品和服装协议》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实施过渡性特别保障措施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6条规定,在纺织品、服装贸易回归关贸总协定的1o年过渡期中(自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开始起算),除已纳入gati’i994的纺织品或服装产品外,各成员在过渡期内可实施特定的“过渡性保障措施(transitionalsafeguardmeasures,简称tsm)”,即如果某一未受配额限制的特定纺织品或服装产品进口数量增加,对生产同类和/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实质威胁,则可对该产品的进口实行配额限制等措施,如果是单个成员的进口出现急剧和实质性的增加,可对该特定出口成员的特定产品实施配额限制。该过渡性保障措施既可以通过磋商后达成的协议实施,也可以单方面实施,但需要由纺织品监督机构(tmb)审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是wto协议中唯一规定了自行废止内容的协议,在10年过渡期后(即2005年1月1日以后),随着配额限制的全部取消。该协议本身也就不存在了,理论上第6条关于在过渡期采取保障措施的规定也随之失效。

3.依据《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实施过渡性特别保障措施

根据《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要求中国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如在中国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且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对中国的产品采取不超过200天的临时保障措施,并提出进行双边磋商的请求。如果wto某一成员认为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下基于“市场扰乱”所采取的限制中国产品的行动(包括中国自己同意进行的主动自我限制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中国产品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此类磋商未能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该条款实施的期限为2001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

4.依据《报告书》的规定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实施过渡性特别保障措施

根据《报告书》第241至242段(也作242条款)的规定,2008年12月31日以前,其他成员方仍可以对原产于我的纺织品服装采取限制措施,如果wto其它成员认为《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我国的纺织品服装自《wto协定》对我国生效之日起,由于市场扰乱,威胁或阻碍这些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则该成员可请求与我国进行协商,以期减轻或避免此市场扰乱。如双方在90天的磋商期内,未能达成满意的解决办法,则磋商将继续进行,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可继续实行限制。

(二)四种保障措施的比较

为了对上述四种保障措施有一个更清晰的认识,本文以表格的形式列出其异同点。(见表1)

通过表1分析可知,一般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最苛刻,实施标准最高,且依据无歧视原则适用于所有成员方,故实施时会遭遇较大的阻力。而后三种特殊保障措施中,《纺织品服装协议》的实施条件较严,且该协议于2005年1月1日以后,随着配额限制的取消已自动废止。所以在后配额时代,针对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服装,欧美等国实施特保措施时更愿意援引《议定书》和《报告书》的相关法规,这两项特保措施的实施门槛较低,且实施形式和实施期限更为灵活,即使最终磋商失败,也为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方赢得了宝贵的时间,便于其调整本国的外贸政策。

二、后配额时代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遭遇的特保措施

(一)关欧等国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实施特保措施

2005年1月1日,延续了3o多年的全球纺织品配额制度被全面废除后,原属于配额产品的我国纺织品出口大幅增长,据统计,2005年1至4月,我国纺织品出口额312亿美元,同比增长18.4%,其中对欧出口39亿美元,增长幅度为82%,对美国的增长幅度为250%。为此,欧美等国援引《议定书》的第16条和《报告书》的242条款频繁对我国实施特保措施。

1.美国

2005年3月21日美国商务部宣布,将于4月对纺织品实施特别检测设施,该措施使美国海关对进1:3纺织品的监控预警期从6周缩短到2周,以便其迅速出台相应的保护措施;2005年4月4日美国纺织品协议执行委员会决定对部分原产于中国的棉制针织衬衫、棉制裤子以及棉制和化纤制内衣等三类纺织品发起纺织品特保调查;两天后,美国制造商贸易行动联盟、美国纺织团体协会、美国纺织协会、美国棉花协会和名为“团结起来”的工会组织5家纺织行业组织,向美国纺织品协议执行委员会提交特别保障措施申请,要求对原产于中国的7种、14大类纺织品服装实施特别保障措施,这些产品占2004年美国进口中国纺织品服装总额的8.1%。5月13日,美国纺织品协议执行委员会正式宣布对我国的棉制针织衬衫、棉制裤子、棉制及化纤制内衣3类纺织品采取特保措施,理由是这些纺织品“正在威胁和扰乱美国的市场,并要求其今年进入美国市场的数量最多只能增长7.5%;仅5天后,该委员会再次对我国的棉布和人造纤维男衬衫(包括男童衬衣)、人造纤维布裤、人造纤维针织男女衬衣以及精纺棉纱4类纺织品实行进1:3配额限制。截止到11月8日,中美双方就纺织品服装出1:3共进行七轮谈判,其间,美不断扩大受限产品的范围和条件,我国纺织品服装企业遭受的损失也与日俱增。

2.欧洲

2005年3月10日欧洲服装及纺织业组织euratex提出申诉,要求对原产于中国的针织紧身衫及套头衫、棉质或人造纤维装等12类纺织品服装实施市场保护限制。4月6日,欧盟委员会公布《对华纺织品特别限制行动指南》,明确指出欧盟设限的标准,以2004年中国纺织品占欧盟进1:3总量的百分比为准,将进口产品分为四类,各类产品在2005年到2008年间每年都有一个增长,若超过规定的增长率,欧盟则进行特保调查。4月底,欧盟正式宣布将对中国9类纺织品服装展开为期6o天的特别限制调查,且正严密监测从中国进口的另外11类产品的交易情况。如果调查发现中国纺织品确实破坏了欧盟市场的市场秩序,欧盟可自动启用临时特保措施,对中国纺织品加以限制。5月17日,欧盟贸易委员曼德尔森以2005年第一季度欧盟从中国进1:3的t恤和麻纱增长过快,且扰乱欧盟市场为由,提议与中国方面进行正式磋商。并声称,如果正式磋商未果,欧盟将会对这两类纺织品实施“紧急特保”措施,将其2005年进1:3数量的增长率控制在7.5%以内。一周后,欧盟纺织品委员会通过了曼德尔森的提议,并于5月27日正式启动对t恤和麻纱的“紧急特保”程序。

3.其它国家

除美欧外,土尔其、巴西、厄瓜多尔等一些发展中国家也以不同的形式对我国纺织品服装采取限制或发出信号。如2005年1月中旬,厄瓜多尔纺织业工业协会援引《中国人世议定书》的第16条,由其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我国271种纺织品采取特保措施,征收5%一3chd%的关税。这些措施无疑使我国的纺织品服装出口雪上加霜。

(二)欧美对我国实施特保措施援引法律的不合理之处

欧美对我国设限的主要依据是《报告书》的242条款,但援引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确凿的数据证明中国纺织品服装在美欧确实存在扰乱市场、威胁阻碍贸易发展的情况,且两者构成因果关系。正如商务部部长所言,“美欧等国仅凭三四个月的数据就草率对中国设限,是没有道理的,也是不科学的。”同时应客观理性的看待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的“激增现象”:首先,尽管2005年1—4月我国对欧美市场有一个总体增长,但也存在两个下降,一是增幅逐月下降,二是纺织品服装出口占中欧、中美贸易的比重逐月下降。其次,美欧把发展中国家最具出1:3潜力的产品配额保留到最后一刻,美国保留了90%,欧盟保留了70%,所以在2005年1月1日全球纺织品配额制被全面废除后,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出现“激增现象”。再次,这种“激增”是一种正常增长,因为它是由过去长期扭曲自由贸易的配额体制转向现在纺织品一体化、自由化过程中所发生的现象,这和正常贸易过程中某一年、某一个时期、某种产品的突然激增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情况,该情况是可以预见的。

欧美在实施特保措施的法律程序上也存在着不合理之处。他们总是单方面宣布将对中国的部分纺织品服装出口采取特保措施,并未及时与中方进行磋商。他们所倡导的自由贸易实际遵循着“双重标准”,一方面对其本国具有竞争力的产品极力要求自由贸易,另一方面,对于发展中国家能够挑战他们产业的一些产品(如纺织品服装)推行贸易保护主义。

三、后配额时代我国应对特保措施的主要策略

面对欧美等国频繁的特保措施,我国应变被动为主动,以变应变,积极寻求建立和谐的贸易体制。本文主要从政府、企业、行会三个层面来分析具体的应对策略。

(一)从政府层面看

1.在保持自身立场的同时应变对抗为对话,争取以和谐的方式解决贸易争端

自美欧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实施特保措施以来,我国政府已与美欧代表进行了多次磋商。6月11日,中欧终于就中国部分输欧纺织品问题达成协议,签署了《备忘录》。根据《备忘录》,欧盟承诺对源自中国的棉布、t恤衫、套头衫、裤子、女式衬衫、床单、女连衣裙、胸衣、桌布、亚麻纱等1o类纺织品终止调查,对实现一体化的中国纺织品克制使用242条款;双方同意,自2005年6月11日至2007年底,对上述十类纺织品合理确定基数,并按每年8%至12.5%的增长率确定中方对欧出口数量。而中美双方经过七轮磋商,历时半年,最终于11月8日达成协议,并签署《备忘录》。两个《备忘录》的签署,不仅符合中、美、欧三方的利益,而且充分体现我国政府在解决贸易争端中的积极主动性,为解决其他贸易争端提供成功范例。

2.以变应变,适时调整本国的对外贸易政策

为了稳定出口,减少贸易摩擦,实现贸易一体化的平稳过渡,我国政府决定从今年1月1日起到2007年12月31日止,对全球出口的外衣、裙子、衬衫、裤子、睡衣、内衣等7大类33个敏感类别的148个服装税号,采取从量计征方式加征出口关税。从6月1日起,对上述产品中的74种纺织品提高出口关税税率,多数产品的税率比原来提高了4倍,并对亚麻单纱开征出口关税。但美欧对我国主动采取的限制出口措施反映平淡,反而不断加大采取特保措施的力度,在2005年5月达到高峰。对此,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不得不在5月30日宣布,2005年6月1日起对81项纺织品取消征收出口关税,其中包括先前要提高关税的74种纺织品。此外,商务部在7月7日公布了《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明确列出输欧10类纺织品2005年的第一次分配全国总量。这些对外贸易政策的及时调整,不仅降低了我国纺织品服装厂商的出口风险,而且表明我国政府在制定时外贸易战略时更加成熟、灵活。

(二)从企业层面看

1.提高纺织品服装的质量,改变价格策略

我国的纺织品服装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同发达国家的产业结构具有互补性,而同印度等发展中国家相比,产业结构严重趋同,再加上国内企业间的激烈的竞争,往往造成纺织品服装出口商竞相压价来扩大市场份额,创造更多的外汇,从而促使进l=i国采取反倾销和特保措施等贸易壁垒来保护本国产业。因此,我国企业要改变这一被动局面,就应该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和品牌附加值,加大纺织品服装研发和创新的力度,加强保护知识产权,发展和培育自己的知名品牌,抛弃低价竞争策略,以质优价廉开拓国际市场。

2.实施出口市场多元化战略和“走出去”战略

市场多元化可以降低出口市场过分集中带来的贸易风险。目前,我国出口到香港地区、日本、美国和欧盟四大市场的纺织品及服装,约占出口总量的70%。出口市场的过度集中,极大地增加了出口的不稳定性和风险性。因此,我国企业在后配额时代应主动开拓其他国家市场,尤其是东欧、中东、南美地区和独联体等轻纺工业相对不发达或竞争优势相对较弱的国家市场。

实施“走出去”战略、开展国际化经营是我国纺织品服装企业在后配额时代保持持续竞争力的有效途径。那些拥有先进技术、雄厚资本、知名品牌、一流管理的国内企业在海外直接投资设厂,不仅可以将贸易壁垒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而且可利用东道国的某些税收优惠,不断扩大当地市场份额,获取更多的利润。

(三)从行会层面看,应充分发挥纺织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建立贸易壁垒预警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