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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下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和住房状况等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本省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各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发展改革、监察、财政、规划、国土资源、金融管理、民政、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应当设专人负责保障对象资格初审上报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纳入保障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纳入保障对象、提供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并按照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以发放货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收购、改造原有公房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三章保障对象

第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在当地工作或居住,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三)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拆迁安置住房;

5、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第八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每年公布一次。县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工薪收入:是指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单位发给的工资和各种津补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

“其他”收入:指经营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

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合法取得的收入扣除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以直接用于投资、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其他经常性收入:包括投资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入等财产性收入;领取的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偿费、赔偿收入、赡养费、抚养费、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转移性收入;住房出售、拆迁补偿等财物收入等。

其中,工薪收入由工作单位出具证明,退休进入社保的,由社保机构出具证明。其他收入主要由个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优待金、独身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助学金、奖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家庭资产是指家庭所拥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主要包括:现金及活期存款(现金、活期存折、信用卡、个人支票等)、定期存款(本外币存单)、投资资产(股票、基金、外汇、债券、房地产、其他投资)、实物资产(家居物品、住房、汽车)、债权资产(债权、信托、委托贷款等)、保险资产(社保中各基本保险、其他商业保险)。

第十二条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现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具体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低保家庭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等情况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领取货币补贴的家庭应与出租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由户口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后将货币补贴直接支付出租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单位,也可直接支付给被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四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对孤寡老人、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患有大病人员、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低保家庭中的无房户、承租危房、面临拆迁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优先安置。单套配租住房因无法分割而超过保障标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五条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依据《湖南省廉租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计算,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低保家庭,可以酌情减免实物配租住房中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六条现有租住或私有住房面积未达到保障面积标准的低收入或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可将原租住房退出后按无房户标准进行保障,私有住房也可交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回购或代管,然后按无房户标准进行保障。

第四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州、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金额;

(六)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七)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不足部分在财政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改建、腾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二)国有直管公房;

(三)单位存量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尽可能安排在城市近期发展区域、产业集中区域和公共交通便利区域。不得将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全部安排在城市边缘区域。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基本必须的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化环境设施。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在较小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满足住宅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要求,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要达到10%以上,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要达到2%以上。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政府收回或回购等事项。配件标准及其收回条件或者回购价格,作为土地出让或划拨的前置条件,并在规划审批、预售许可、工程验收等环节加强监管。对已经出让土地的,可以在规划环节通过提高容积率等方式,适当配建。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建设和保障执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按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三)市州、县市区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报当地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契税。

(四)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市场租赁住房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小户型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经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认可,报当地税务部门免征房产税。

(六)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印花税。

(七)经营、管理、租赁廉租住房,免征印花税。

(八)对个人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九)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捐助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十)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五章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属孤寡老人、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转业复员军人以及受到当地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提供相关证明;

(五)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低保证明,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家庭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住房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对申请资格、保障方式、轮候顺序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后报市州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至少最近6个月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取得领取货币补贴或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收入高低、申请顺序等因素排列轮候顺序。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供应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县市区实物配租房源不足的,市州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在全市州范围内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二十七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及时予以公布。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擅自对实物配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的;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八条已登记为实物配租保障方式且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所配租的廉租住房或要求调换配租的廉租住房,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视同该家庭放弃本次实物配租资格,对该家庭重新排队轮候,并将该廉租住房按轮候顺序进行配租,调整的结果及时予以公布。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加强对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对有关部门或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对未按规定比例进行配套建设及户控面积超过标准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部门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

第三十一条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为保障对象建立廉租住房电子信息档案,并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三十二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应按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应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复核结果报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等变化情况,定期调整租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三条新建、收购的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名下,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的产权人不得将房屋转让、抵押。

第三十四条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发生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行为的,由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审核同意或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退出实物配租住房,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第2篇

答: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问: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有哪些规定?

答: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问:廉租住房的申请与核准有哪些规定?

答: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问:廉租住房的监督=督管理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问:廉租住房的法律责任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本刊政策咨询顾问 闻 健

律政质询台

读者安理询问:8年前发妻因病去世,我与现在的妻子于去年登记结婚。她没有住房,我有权将我现在的住房(个人产权)赠给她吗?我认为只要留有遗嘱,我完全可以将我的住房赠给她。当地公证机关却说我只有处分现住房一半的权利,另一半应由我的子女(我有两个女儿)继承。请问,我怎样做才能将我的住房留给后妻呢?

即时回复: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所以你与前妻的房产一分为二,一半归你,另一半由你和你的儿女继承,你的一半和你从另一半中继承到的财产,你有权通过约定、立遗嘱等各种方式处分。房屋整体不宜实物分割,你可将房屋作价按你子女应分部分给其适当金额。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第3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商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民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政策,分配和拨付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安排新建廉租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商同级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安排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督促市县财政部门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资金来源

第五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财力,积极参与制定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并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以及国发*号文件规定的来源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七条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八条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资金,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

第九条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商建设部、民政部制定的。

第十条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

第十三条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第十五条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四章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批准后实施。

市县财政部门要商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指导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合理测算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求,并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市县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首先要按照的规定,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其次要按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上述两项资金不足的,可以适当提高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仍不足的由市县财政通过本级预算以及上级补助内投资补助以及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中涉及购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批准后,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

第五章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市县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投资计划,以及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切实落实到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申请租赁补贴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经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公示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或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暂未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地区,市县财政部门按照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租赁补贴资金,确保租赁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

第二十二条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由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决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每年年度终了,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民政部门将市县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报省级财政等相关部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发展改革、民政部门汇总本地区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于次年2月28日前报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七章监督检查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第4篇

一、指导思想

以“居者有房住”为目标,按照国家、省、市廉租住房相关政策规定,充分发挥政府在住房保障领域的社会职能,把廉租住房管理作为全面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逐步解决全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努力构建和谐*。

二、职责分工

区房地产管理处(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承担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区发改局、财政局、建设局、民政局、局、统计局、审计局、监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局、*国土资源分局、*规划分局、各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负责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统筹规划和具体实施;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执行、培训和业务指导;协调区各相关部门廉租住房管理的日常工作事务;廉租住房的房产核查、核准及资金发放;区廉租住房资金的测算和拨款申请;区廉租住房配租用房的筹集、使用、收回及管理等工作。

(二)发改局负责全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协助做好项目的报批工作,并对项目建设实行跟踪检查。

(三)财政局负责按照市、区住房保障相关文件要求,向市财政局申请划拨市级承担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筹集应由区级承担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的管理、拨付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建设局负责组织全区廉租住房配租用房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和移交等工作。

(五)民政局负责廉租住房申请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认定的具体审核管理工作,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六)局负责接待、事项协调督办等工作。

(七)统计局负责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的统计、分析工作。

(八)审计局负责对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和配租住房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九)监察局负责对全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协助核查廉租住房申请对象的收入情况。

(十一)*分局协助核查廉租住房申请对象的相关户籍情况,维护廉租住房申请的正常秩序,及时掌握维稳工作动态,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确保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有序推进。

(十二)*国土资源分局协助做好廉租住房配租用房建设用地的优先落实工作。

(十三)*规划分局协助做好廉租住房配租用房建设用地选址工作。

(十四)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廉租住房的申请受理,调查和核实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财产状况、住房条件等;协助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在全区范围内进行廉租住房保障政策宣传,做好辖区内住房保障政策实施的维稳工作。

三、申请对象及保障形式

具有*区非农业常住户口(含单位集体户口)且同时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现承租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的,可以申请租金减免。

具有*区非农业常住户口(含单位集体户口)且同时符合《办法》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如房源条件允许,可选择申请实物配租住房或申请租金补贴;如房源不足,则按《办法》第九条规定发给租金补贴。

四、申请与审核程序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提供的材料:

1、申请人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2、申请人家庭户口簿原件、复印件;

3、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最低收入家庭的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市城区社会扶助证》或《特困职工证》;低收入家庭和其他家庭的家庭成员需提供收入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街道或镇一级人民政府出具;

4、家庭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

5、家庭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资料:

(1)承租公房(包括单位自管房)的,应提供公房租赁合同或出具相关证明;如已参加房改购房还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应提供房改售房审批表;

(2)自住私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私房已出售的需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或相关证明;

(3)拆迁户应提供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协议附件;

(4)租住宗教产住房、军产房、集体宿舍的,应提权单位证明;

(5)*年12月17日前承租私房的,应提权证和租房协议或合同;

(6)租住落实政策私有住房的,由申请人提供相关依据,报房管部门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

(7)*年6月1日前因房屋拆迁、*年1月1日前住房调换、私房落政、住房解困旧房腾退、公房改户等原因,申请人无法提供户口迁出地住房证明的,可由申请人出具具结书;

(8)申请家庭无房在外租房居住的,须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或《房屋租赁登记证》;

6、家庭成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的提供结婚证,单身的提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的提供离婚协议书、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原件和复印件;

7、其他家庭还应提供相关凭证或证明;

8、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租金减免和实物配租,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登记。

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或持证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并提供有关材料。

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由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法定监护人要出具相关单位的有效证明(监护人为父母的除外)。

2、初审核查。

(1)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电子档案报送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下属工作站(以下称房管所)。

经过初审或公示,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将相关材料退还。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受理家庭的电子档案和清册提供给辖区房管所。房管所应对申请人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就其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住房困难条件的申请人,由区住房保障中心登记汇总后连同申请人材料以书面形式返还至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送达至申请人,对符合住房困难条件的申请人,登记汇总后将申请人材料报送民政局。

(2)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连同审核后的电子档案送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3、核准登记。

经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审核后,对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均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核准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公开登记结果并报市建委备案。

对不符合住房困难条件的申请人,由区住房保障中心登记汇总后连同申请人材料以书面形式返还至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送达至申请人。

五、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

(一)租金补贴

经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核准的符合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凭中心的书面通知书到辖区房管所,签订《*市*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各房管所自住房保障中心核准后的次月起按协议约定发放租金补贴。

(二)实物配租

经核准后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根据房源情况和申请顺序,向享受实物配租住房的申请人开出《*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单》。申请人凭身份证、《*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单》到辖区房管所办理租赁手续,签订《*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

(三)租金减免

现承租公房的最低收入家庭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市城区社会扶助证》或《特困职工证》可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所申请租金减免,经审核批准后享受租金减免;低收入家庭和其他家庭经核准后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又在*区内承租公房的,经本人申请从核准的次月起享受租金减免。

六、资金拨付

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每半年根据测算资金向区财政局申请预拨款(包括市财政专项资金),区财政局应于每年1、7月的10日前划拨到位,半年结算一次。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际发生数由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负责提供,经区财政局审核确认后,报送市建委审定。

租金减免所需资金由各房管所每季度报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由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审核后拨付给房管处。

七、考核管理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列入区政府各相关部门年度考核目标,由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相关部门进行年度目标考核。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落实目标考核责任制,密切配合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统筹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确保这项工作公开、公平、有序地运行。

八、其他相关规定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认定以部队出具的《残疾军人证》中记载的残疾等级为准,主要劳动力是否重度残疾的认定按残联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执行。

(二)《指导意见》中关于离婚户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夫妻共有的自有住房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将产权归夫妻之外第三人的,按离婚前人均建筑面积计算。

(三)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须每年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填写《廉租住房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财产状况表》,于次年3月10日前交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中心应会同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对廉租住房家庭填报的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财产等状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汇总,于次年的3月30日前报市建委、市民政局和市总工会备案。

(四)户的认定、家庭人口计算、建筑面积计算、保障面积标准、租金标准、受理时限、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认定等均依据《办法》、《收入认定办法》、《指导意见》等廉租住房相关文件规定。上述文件未作规定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五)本实施意见中未明确的情形,由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会同民政局、局、属地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共同讨论会审,形成书面会审意见,报市建委备案后实施。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市、区财政保障范围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缺房户的基本住房需要,向其提供住房租金补贴或低廉租金的住房。本办法所称无房户,是指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本办法所称缺房户,是指自有产权住房或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低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家庭。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价格、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标准和方式

第五条本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根据保障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本市城区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不超过城区人均住房面积60%的比例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等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本市城区廉租住房优先保障无房户,逐步调剂缺房户。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廉租房保障资金筹集状况,负责拟定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范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按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确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适用条件,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保障对象和程序

第八条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一)具有本市城区城镇户口;

(二)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属无房户、缺房户。

第九条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待遇,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籍簿;

(二)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

(三)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第十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的次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的期限为15日。公示期间单位或个人对公示对象提出异议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公示期间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排序逐步保障。

第十一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公布的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和保障对象的排序,确定当年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并予以公示。市房产管理部门在确定缺房户的廉租住房待遇时,应扣减其自有产权房屋、已租公有住房的面积。

第十二条确定为当年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将房屋租赁合同提交给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其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按月将租金补贴直接拨付给住房出租人,由住房出租人相应冲减其住房租金。

第十三条对符合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孤老、烈属、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为其分配廉租住房。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交纳住房租金。

第四章资金和住房筹集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的筹集规模,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共同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支付范围,与市、区财政保障范围相一致。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二)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国家允许的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专项用于城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从公有住房中安排;

(二)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建设、收购、租赁住房;

(三)社会捐赠住房;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渠道。

第十八条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筹集廉租住房的,依法给予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土地使用优惠。具体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廉租住房的资金管理、房屋配租、保障对象等动态管理制度,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情况、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查,并按照核查结果及时调整其廉租住房待遇。

第二十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终止其廉租住房待遇:

(一)改变廉租住房的使用性质;

(二)转让、转租廉租住房;

(三)连续6个月以上不在廉租住房居住;

(四)改变廉租住房结构或其他损坏房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廉租住房待遇的个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补交租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第六章附则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第6篇

第一条本市市区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为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户口条件、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市建设局负责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发改、监察、财政、民政、物价、审计、国土、税务、公安、房改等部门以及莲都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区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市场住房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于每年3月底之前确定并公布当年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等,以保证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的实施。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三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口条件:家庭成员具有市区常住非农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具有市区常住非农户口5年以上。家庭成员户口从外地迁入的,须满一年;

(二)住房条件: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当年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三)经济条件: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具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现有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房屋面积认定:

(一)私有房屋(包括住宅、商店、厂房、办公用房、房改房);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或经济适用住房;

(四)拆迁时选择货币补偿,原住房面积达到36平方米以上的住房;

(五)申请人自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因离婚、析产、赠与、出售等原因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住房;

(六)违章搭建,经有关部门处理后作保留使用的住房。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每年4月份为统一集中受理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时间。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领取《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全部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2.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3.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

4.孤老、残疾人、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证明材料;

5.其他材料。

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表中明确其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二)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户口条件、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届满后应当及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民政局审查。

(三)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送市建设局审核。

(四)市建设局应当自收到市、区民政局的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完成对申请人的住房情况及其它申请材料的审核,并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及新闻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五)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建设局应当自公示届满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六)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市建设局应当自公示届满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市建设局、民政局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市建设局应当根据已登记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等情况,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实物配租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已登记的孤老、残疾人、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特殊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廉租住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已登记的实物配租家庭在轮候期间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已登记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与市建设局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市建设局应当根据协议或者合同的约定,及时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提供廉租住房。

第二十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货币补贴额度、停止发放货币补贴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房屋交付方式和时间;

(三)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租金等;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九)其他约定,包括获保障家庭每年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应当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

获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予以核减租金。

获得实物配租和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超过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的租金,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按规定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新增租金部分可以给予减免。

第二十二条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租赁住房补贴。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建设局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会同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12月份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公示,并在次年1月底前将审查结果报市建设局审核。

市建设局应当根据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及时作出维持、变更或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不再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因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建设局批准后,可延长退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市建设局应当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次月起对不再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申请人对市建设局作出的廉租住房保障审核结果、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设局申诉。市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申请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建设局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同时追缴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责令按市场住房租金标准补交承租期间的租金。

第二十八条廉租住房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局取消其实物配租登记,记入不良信用档案,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追缴实物配租期间市场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价: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被取消实物配租登记的家庭,五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九条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自领取补贴之日起6个月内未落实租赁住房的,视为自动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两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市建设局应当及时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市建设局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条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不批准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擅自改变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住房补贴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的;

(三)未履行规定的审查、审核、公示、复查等职责的;

(四)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第7篇

第一条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商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民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政策,分配和拨付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安排新建廉租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商同级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安排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督促市县财政部门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资金来源

第五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财力,积极参与制定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并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以及国发〔20*〕24号文件规定的来源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七条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八条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资金,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支持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商建设部、民政部制定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

第十三条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第十五条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四章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批准后实施。

市县财政部门要商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指导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合理测算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求,并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市县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首先要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其次要按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上述两项资金不足的,可以适当提高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仍不足的由市县财政通过本级预算以及上级补助(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以及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中涉及购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批准后,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

第五章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市县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投资计划,以及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切实落实到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申请租赁补贴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经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公示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或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暂未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地区,市县财政部门按照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租赁补贴资金,确保租赁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

第二十二条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由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决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每年年度终了,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民政部门将市县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报省级财政等相关部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发展改革、民政部门汇总本地区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于次年2月28日前报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备案。具体报表格式详见附表《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兵团)_____年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市县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对于年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状况进行跟踪复核,确认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对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按照市场租金收取廉租住房租金或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实施。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第8篇

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第9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城镇最低收入和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者租金相对低廉的住房。

第三条区内的廉租住房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本区廉租住房的主管部门,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区发改、国土、规划、财政、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房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在区内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必须符合我区保障性住房中长期建设规划。在立项时,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分局、项目实施单位需将项目占地面积、安置户数、建设周期等相关资料报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经区委、区政府同意,在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备案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六条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房管部门、国土资源分局、规划分局、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区城(棚)改办、各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严格执行廉租住房配建政策。新出让或划拨土地的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房和棚改项目,分别按照不低于15%、5%、30%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或按照市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审批办法:

(一)项目实施单位选址后,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分局、项目实施单位分别将相关书面材料上报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审核;

(二)经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报区委、区政府审批;

(三)经区委、区政府批准后,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项目情况报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备案;

(四)备案后,项目单位即可办理规划、建设等各项手续,手续齐全后方可开工建设;

(五)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责监督项目建设,确保项目按期交付使用。

第八条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有两种:

(一)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二)实物配租

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一定时期内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向其收取租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其中一种保障方式。

第九条申请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六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城镇最低收入或低收入家庭;

(三)住房情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保障标准(现阶段标准是人均住房面积不足9.8平方米)。

第十条符合条件申请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低收入家庭证明;

(三)住房证明。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调查初审,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后上报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在15个工作日内复查后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经市房管局最终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在公示期间,无异议或有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管局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经批准取得住房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由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按年度计划和规定标准,每季度发放一次补贴。区财政局应按照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上报的补贴发放金额,及时审核拨付。

第十四条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六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经民政部门认定为城镇低收入家庭;

(三)无房户家庭。

实物配租申请程序与租金补贴申请程序相同。

第十五条为了确保市上下达我区廉租住房年度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各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区住房保障中心机构设置的通知》(灞编发〔2007〕19号)文件规定,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工作机构,明确1名工作人员,负责辖区内的住房保障工作。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与各街道办事处签订年度廉租住房工作目标责任书,并将完成情况纳入街道办事处年度考核。

第十六条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各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全区廉租住房管理档案,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进行书面通知,停止其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第10篇

第一条为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规范廉租住房建设与租赁管理,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域城镇范围内廉租住房的建设(含新建、改建)和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廉租住房房源,应以保证城镇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通过新建、改建和购买等方式筹集。

第四条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全县范围内廉租住房政策的制定、计划的编制和廉租住房的建设及租赁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廉租住房租赁的申报、审查和分配工作。

第五条发改、国土、财政、规划建设、物价、民政、地税、总工会等部门及所涉及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做好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第六条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以上;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或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

第八条廉租住房租赁收入与支出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租金收入,存入县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九条廉租住房租金原则上由房屋维护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免征税费。

维护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十条租金的使用实行申报审批制。具体使用由负责廉租住房日常管理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编制预算,报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再报县政府审批后纳入预算。

第三章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规模,将根据县政府财力、住房保障实际需求及城镇统一规划等因素综合考虑后确定。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的建设主体为廉租住房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红线外基础设施由政府配套。

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年度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优先安排,切实保证供应。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主导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清理、收购符合标准的公有住房和二手住房;

(三)回购以置换方式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购房人退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房改房;

(四)将改制企业闲置房产改造成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建设模式,应在“政府主导、多点建设、分步实施、属地管理”的原则下,实施“四统一”,即“统一规划、统一户型面积、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户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以下。具体建设标准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四章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及条件

第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城镇常住户籍人口家庭;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县民政部门公布的当年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住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低于15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间是抚养或赡养关系。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范围和标准,将根据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住房水平的提高,经县政府审定后适当调整。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只能享受货币补贴、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中的一种,不得同时享受。

第五章廉租住房租金的确定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租赁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定价依据为:

(一)全县经济发展水平;

(二)市场租赁房屋的平均租金;

(三)廉租住房承租家庭的承受能力。

具体标准由县物价、住房保障管理及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上述原则提出方案,并报经县政府审定后,于每年11月底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租金,是指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城镇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应当交纳的住房租金。

第六章廉租住房租赁管理

第二十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需优抚、救助的家庭,经有关部门审查认定后,可优先租住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租赁实行准入和退出机制,按照动态管理原则,采取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家庭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家庭户籍以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应提交经年审有效的《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4.家庭现有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现住房租赁证明、房产证或无房证明)。

5.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双困户”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或所在单位要实行代办制,竭诚为“双困户”服务。

(二)初审: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民政部门及工会配合,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组织评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并在户口所在地、实际居住地辖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三)复审: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在媒体上进行公示,经复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列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四)备案: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建档。

第二十二条符合租赁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管辖区域内可提供的廉租住房房源情况,通过排队轮候、摇号或其他随机方式确定承租人。对确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三条廉租住房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廉租住房日常维护和租金收缴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负责廉租住房日常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房屋出租前,应将房屋的水、电户头开通,并做好房屋住户交纳水、电费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在入住前应与负责廉租房管理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交纳租金和有关费用,入住后须严格遵守租赁合同要求及廉租住房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让、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租赁采用动态管理,实行每年申请审查制。已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每年定期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报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续租。对不按规定申请审核的住户,管理单位有权终止其租赁关系。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及资产状况进行复核,对不符合廉租住房租赁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在3个月内收回廉租住房。退房确有困难的,根据房源情况可适当延长,租金按同地段市场租金收取。

第二十八条已承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因死亡或外迁,同时其家庭成员符合条件需要继续承租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续租廉租住房条件的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廉租住房承租人按规定及时退出廉租住房后,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三十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达到或超过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确系住房有困难且短期内无法解决的,可以在6个月内按当年公租房租金标准承租廉租住房,6个月后必须无条件收回廉租住房。

(二)承租人已另有住房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加层、修改房屋设计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或连续6个月未交纳租金的。

如承租人有以上情况且拒绝退回廉租住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隐瞒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计入不良信用记录,五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违反资金管理规定,对已租赁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第11篇

(一)进一步完善三级管理机构

1.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

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加强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组织领导;审定本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实施方案及其细则;审定本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年度计划和房源、资金筹措计划;指导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政策的贯彻实施;监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金、房源的使用;解决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区住房保障中心

区住房保障中心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拟订全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的资格审核、补贴核发、房源供应和复核退出等工作;筹措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资金、房源;做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3.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

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做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的政策宣传、咨询接待、窗口受理、调查审核、配租管理、年度复核、接待等日常事务工作。

(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组织实施工作,拟订实施方案和操作细则,制订工作计划和资金计划,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金和房源的筹措、配租和管理;组织开展申请受理、资格审核、轮候排序、实施配租和复核退出等工作;做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负责协调、指导街道住房保障办等部门实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工作,指导街道住房保障办对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家庭成员的居住面积进行调查、审核、确认。

区民政局: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推进电子比对信息系统建设,建立科学、高效的信息化收入核对机制。负责提供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民政救助证明或将对象家庭成员和收入的材料委托市政府指定的*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评估中心进行核对,提供对象家庭成员生活水平审核意见,并进行复审。对街道民政科、社会救助管理所开展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家庭成员生活水平认定的具体工作进行指导和培训。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完成本街道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目标;对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协调、指导街道住房保障办做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政策宣传、接待、配租的实施和日常管理以及对已进入实物配租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每半年进行一次复审并报区住房保障中心。街道民政科、社会救助管理所配合区民政局,提供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民政救助证明或将对象家庭成员和收入的材料委托市政府指定的*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评估中心进行核对,提供对象家庭成员生活水平审核意见。

全面实行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一门式”服务,优化受理、审核、公示和配租等流程,形成新的审核机制。

区*分局:负责配合区、街道住房保障部门做好户籍调查工作,及时提供相应对象的户籍资料;配合相关部门妥善处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中的各类矛盾,保障区、街道住房保障部门顺利开展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筹措、落实和按申请及时核拨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所需的资金,保证专项资金及时到位,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负责与市财政局及时结算应由市财政承担的资金。

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建设、筹措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及时审核立项,并落实资金计划。

区规划土地局:负责在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屋新建、改建的规划安排、手续审批等相关工作中给予积极支持和指导。

区建设交通委: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屋新建、改建的质量监管及职能范围内的其他相关工作。

区监察局:负责对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进行监督,确保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要求实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

区审计局:负责对区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区地区办:协调各街道办事处开展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

区办:负责做好住房保障方面事项的处理和日常信息沟通工作。

南房(集团)公司、*置地(集团)公司:负责配合区、街道住房保障部门,做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公房租赁情况调查,及时提供相应对象的公房租赁资料以及家庭成员分房信息,保障区、街道住房保障部门顺利开展工作;负责收购直管公房、售后公房或收购小旅馆、旧厂房后进行改建,提供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接受区住房保障部门的委托,履行廉租房源经租管理的责任。

(三)其他有关方面工作职责

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区、街道住房保障部门做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

各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动拆迁实施单位:密切配合区、街道住房保障部门,做好住房保障对象原拆迁安置情况调查,及时提供相应对象拆迁安置的详细信息,支持、配合区、街道住房保障部门开展工作。

二、积极筹措房源,落实专项经费

(一)多渠道筹措房源

从本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积极筹措适配的廉租住房房源。按照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要求,廉租住房房源从以下渠道筹措:

市局调拨配套廉租住房;收储小套型存量产权房;委托集团收购直管公房和售后公房或收购小旅馆、旧厂房后改建;在旧住宅小区综合改造项目中改建廉租住房;配套商品住房转化廉租住房;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按规定被经租原住房;经租、转租社会机构或个人的住房。

建立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筹措联审制度。由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中的相关部门(区发展改革委、监察局、民政局、财政局、审计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组成联席会议,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筹措(建设、收购)作可行性分析和价值评估,提出联审意见供区政府决策。

(二)规范房源管理

本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管理,严格按照上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1.配建、改建或收购等方式筹措的廉租房源,应当按照《*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并设立固定资产帐册;上级划拨的使用权房屋,也应登记造册,加强管理。

2.廉租房源经租管理,由区住房保障中心设立专门机构落实日常管理职责与工作措施,并根据廉租住房经租管理的实际需要,委托区属企业(集团)公司承担经租管理任务。经租管理单位与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并履行经租管理责任。

(三)落实专项资金

按照市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要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的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一定比例承担。我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的资金由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按年度计划以及工作推进实际需要,提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在房源筹措(建设、收购、交易过户)、房屋装修、经租管理、租金补贴、日常工作经费等方面的预算和计划,报区政府(区财政局)审批,区财政局在住房保障专项经费中予以统筹安排,区有关部门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与审计,确保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顺利实施。

三、规范日常管理,建立长效机制

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日常工作的管理,提高制度化、规范化管理水平。

(一)健全住房保障机构,充实力量,提升效率,明确职责,做到既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又形成合力,为实物配租的接待咨询、受理、审核提供组织上的保证。

(二)完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申请、审核、公示和配租流程,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的受理,纳入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业务范畴,实行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一门式”服务,确保接待咨询和受理申请的正常开展。

(三)加强工作人员的培训,明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的认定办法和规范操作程序,按统一口径严格执行,进一步规范申请受理、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复核等管理工作。

(四)坚持三级会审工作制度和实施实物配租之前的社会公示制度,按照审核程序,制订完善收入、住房面积核定办法,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收入、住房情况核对机制,严格把好实物配租对象进入的审核关。

(五)坚持定期巡视和复审制度,对已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对象及时清退,形成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机制。

(六)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和工作管理档案等基础资料管理工作,及时完成各项统计,加强电子信息化管理。

(七)提高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审核、轮候排序、选房配租等主要工作内容的公开透明度,严格遵纪执法,主动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八)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资金管理、固定资产房源管理等方面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规范操作程序,逐步推进实施

本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实施,包括对象范围、准入标准、审核程序、配租形式以及日常管理等,严格按照上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规范操作程序,逐步推进实施,努力提高实物配租比例。

(一)摸底调查

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区民政局、区*分局、各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做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住房和收入情况的摸底调查工作,其中: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主要做好对象家庭住房情况的摸底调查工作,区民政局和各街道办事处主要做好对象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区*分局主要做好对象家庭的户籍资料提供与复核工作。

(二)业务培训

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审核流程和操作细则,认真组织开展区住房保障中心、各街道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进一步统一政策口径,明确操作要求。

(三)启动实施

在认真做好房源筹措、摸底调查、业务培训以及住房保障工作人员的充实增配等准备工作的基础上,按照“积极创造条件、分步启动实施”的原则,在全区范围推进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

本试行方案经区政府批准后,先行在1—2个街道试点,正式启动我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取得实践经验后对方案作出完善优化,2009年底之前在各街道全面推开。

五、强化工作要求,努力开拓创新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实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新机制,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改善居住条件的有效举措。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形成共识,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切实关注民生的高度,提高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明确工作目标任务,落实工作措施,扎扎实实地开展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

(二)精心组织,形成合力

由于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涉及到众多部门,任务重、难度大、时间紧,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认真做好本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工作,切实把住房保障落到实处,把党和政府的温暖送到群众手中。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第12篇

关键词:上海廉租住房;制度发展;退出机制

中图分类号:C931.7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5.02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5-04-02

随着近几年房价的不断高起,廉租住房建设成为降房价保民生的一项重要措施,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对于社会的稳定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从2000-2012年上海市政府的文件可以看出,上海市政府建立廉租住房制度较早,并且经过多年的发展与完善,上海市廉租住房规模、廉租房制度保障水平均居全国前列。上海廉租房体系运行机制已经较为成熟和有效,具体包括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候、配租、复核、退出等环节。其中,复核及退出机制的实施使得在廉租住房供给短缺的情况下,尽可能保障困难家庭的居住权利,提升廉租房体系的运行效率。但是,如果不能对各环节、各参与主体进行有效的监督,就容易出现造假、等不良现象。

目前上海采取年度复核方法对廉租住房住户进行监督,但是由于还没有建立起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住户的隐性收入无法统计,主管部门也就无法真实掌握住户的实际经济状况,给退出机制实施的有效性带来质疑。

一、上海廉租住房退出制度现状

2000年9月上海市政府《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明确了廉租住房的定义;确定了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为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指导、协调试点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提出了廉租住房的资金多渠道筹措方针;指出了各区廉租办配租住房房源的方式;制定了居民对廉租住房的申请条件及其程序。10月分别在长宁区、闸北区试点,2001年12月在全市推开。由此拉开了上海廉租住房制度建立、完善的序幕。

此后,2002年、2003年、2005年,尤其是2012年,市政府多个文件,对廉租住房的配租管理、补贴租金管理、申请审核条件及流程、复核管理等提出了方案。

目前上海廉租住房的退出工作是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2005年)》、《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2012年)》这三个文件指导下展开的。

在《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2012年)》规定中,廉租家庭的资格复核原则上每3年进行一次,复核时点与廉租家庭租金配租租赁补贴协议或者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的期限相衔接。廉租家庭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愿意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前第四个月内,向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申报。廉租家庭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间,可自愿停止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自提出书面申请停止享受廉租住房保障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办法还规定,区(县)或者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建立和完善廉租家庭档案和工作档案,包括廉租家庭户籍、住房、收入财产等状况的变更记录、配租标准的变更记录、资格复核的工作记录、违规行为和处理记录,并应当纳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对于收入的核实,由街道(镇、乡)住房保障部门递交市政府指定的收入核对机构进行核对。主要核对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过去收入的节余资产(包括家庭金融资产、房产、机动车等)和临时的较大财产收入(如福利、体育中奖等)。

在各区县房屋保障中心公布的2011年统计数据中,只有卢湾区公布了家庭退出廉租住房情况。

二、上海廉租住房退出制度发展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专门的惩戒机制、监督机制以及信息披露制度

目前,上海市尚未制定专门的惩戒措施,对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全面。经济状况改善的廉租住户们没有惩戒压力,采取手段故意拖延不退出保障范围,增加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成本,影响效率。

对于主管部门,没有明确的监督机制,各监督工作人员职责权属不清晰,主动改进监督方式的动力不足,也没有人员督促其主动获取信息,走访住户等。

主管部门信息披露的力度也不够,没有规定督促其主动披露详细信息。在各区县房屋保障中心公布的2011年统计数据中,只有卢湾区公布了家庭退出廉租住房情况。公众也就无法从官方途径获取数据,从而对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

(二)廉租住房保障退出机制设计不全面

退出机制的漏洞和模糊之处在于有些退出条件过于粗糙,宽泛,没有涵盖所有的退出情形,且不利于实践操作。例如退出条件中没有包括家庭资产限额;租金调整政策如何制定及操作也没有提及;保障家庭的违规行为细化程度不够,没有考虑到行为的多样性;没有制定针对违规行为的具体处理程序与实施举措;对逾期仍拒绝腾退住房家庭如何处罚,采取何种措施强制迁出也未加以明确等等。[1]

(三)对廉租住户收入、资产信息核实的难度大

主要由于廉租住户就业不稳定,隐性收入信息难以获取。工作人员无法由稳定来源获取信息,了解住户经济情况,入户拜访也难以获取真实信息。

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的不健全也是障碍之一,无法准确衡量住户是否具有退出廉租住房的实力。不少家庭实际消费水平高,还有资本市场投资活动,给我们的判断带来难度。

2009年上海民政局成立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单位接受政府委托,开展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社会保障项目所涉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出具核对书面报告;开展相关审批机构提出的经济状况复核工作,出具复核书面报告,但是该系统受运行初期和地区性等局限,核对的范围和准确性尚待提高。

(四)廉租住房与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房、拆迁安置房等保障住房之间转换不畅,缺乏退出激励效应

退出激励是指推动因收入条件变好从而想改善居住条件的家庭自动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力量,这主要通过健全退出的配套措施来实现。目前上海市住房保障体系包括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以及拆迁安置房。相对普通商品房市场,对于保障住房的投入不足,供给远远满足不了需求。

低收入者在收入获得改善从而想改善住房条件的时候,本来应该可以选择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限价房。然而低收入者发现一旦放弃廉租住房保障却不能得到相应层次的住房的时候,多数低收入者会选择继续占据廉租住房保障,没有退出的意愿。[2]

(五)“先租后售”退出方式缺少更细致规范

如果廉租房“先租后售”的资金流向后续廉租住房的建设中,“先租后售”退出方式就可以持续给廉租房带来现金流滚动开发,支持廉租房持续供应,但如果资金转投其他用途,就有可能导致政府提出的廉租房保障计划半途而废,起不到真正的市场保障作用。

三、完善上海廉租住房退出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

1、出台廉租住房退出管理的法律法规细则。在《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2012年)》的基础中,更加清晰地规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退出机制、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的职责等,将退出管理办法进行细化,并有针对性地制定具体处理程序与实施细则,从而提高执行上的可操作性。

2、加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对目前存在的一些骗租、违法占用廉租房等行为,应加大惩罚力度,例如没收违法所得、重金罚款、永久性取消保障资格、记入个人信用档案甚至监禁等,以高强度的惩罚措施大幅度地提高住户的违法违规成本,从而有效地遏制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3]

3、制定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程序等,让公众能够方便获取官方数据,对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督促相关工作人员积极主动做好监督工作。

(二)健全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建立个人信用评估系统

可学习借鉴相关经验,建立起个人信用评估系统,使得对廉租住户的审核非常简单,廉租住户在进行决策的过程中,会清楚地意识到选择欺骗行为的后果,从而主动退出公屋。[4]

加大对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的建设力度,在各区县设置分中心,更好的对居民经济状况数据进行挖掘,为政府决策公共政策提供客观支持。

(三)制定有效的退出优惠政策措施

落实主动退出奖励政策,鼓励经济条件改善住户主动退出保障范围。如对于主动退出的住户一次性发放一笔资助奖金、降低首付比例、提供免息贷款等。对于不主动退出的住户,由主管部门强制执行后不仅得不到优惠政策,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健全退出后续保障机制

应大力加强住房保障体系中各层次保障房的建设和投入,构建“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四层次的住房保障模式。一方面加大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力度,使尽可能多的廉租住户在经济条件好转后能获得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机会;另一方面要增加租金低于市场水平但住房条件优于廉租房的公共租赁房的供应量,使廉租住户在退出廉租房后又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时能通过租住公租房来解决住房问题。退出后续保障机制的健全,不仅能有效保证廉租住户退出后有房可住,还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住户的居住条件,以此提高廉租住户自主退出的意愿。[4]

(五)监督“先租后售”回流资金的使用

政府部门应严格监督回流资金的使用,保证资金用于后续廉租住房的建设中,支持廉租住房的持续供应。

参考文献:

[1] 何灵、郭士征.廉租住房保障退出机制:现状、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为例[J].华东经济管理,2010,(02).

[2] 肖学良.廉租房保障进入与退出机制研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11.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第13篇

我国早在1998年就提出了建立廉租房的社会保障体系构想。1999年建设部出台《城镇廉租房管理办法》,提出由政府实施住房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XX年3月我国在《城镇廉租房管理办法》的基础上修改并正式颁布实施了《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目前,包括上海、北京、广州等在内的多个城市的廉租房制度试点工作正在进行,出台了适合各地情况的廉租房管理试行办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廉租房在我国房地产市场体系中的进展仍然较为缓慢。

廉租房制度,是指政府(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保障的对象是城市中低收入家庭,即对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和其他需保障的特殊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宅,保证其住房达到社会最低生活标准。建立廉租房制度的目的是,构建面向住房弱势群体的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廉租房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供应对象明确。廉租房制度是具有选择性的社会政策,属于社会救济型福利,其保障特点是范围窄、标准低。只有符合各地方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才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房。

2、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以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其中,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先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再由其到市场上去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政府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租金核减,则是指产权单位按照规定,采取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的办法。

3、具有社会保障性特点,是政府主导性社会福利制度。政府的主导作用体现在提供相关法律和政策,对保障对象和范围及享受标准作出规定,并建立合理的资金来源和筹集房源的渠道,同时,进行有效的行政管理也是政府的重要责任。

4、廉租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

5、廉租住房制度是具有严格资格条件限制的保障性住房制度,具有公开公平的准入机制、轮候机制和退出机制。廉租房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从国际经验看,当前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形成了三种基本保障方式:

一是以英国、新加坡为代表的政府直接建造公房的住房供应支持方式,即政府通过设立专门机构,提供运营资金负责建设和管理;

二是以法国、德国、日本等为代表的政府金融支持非营利机构建房的间接参与方法,即提供政府优惠贷款,实行贷款利息补贴的办法,支持非营利机构发展低租金、低成本住房;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第14篇

关键词:廉租房 保障制度

1 廉租房定义

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廉租房的分配形式以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为辅。廉租房是国家和地方政府为了解决城市中低经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建的普通住宅,有社会公共福利和住房社会保障性质。中国的廉租房只租不售,出租给城镇居民中最低收入者。廉租房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由政府出资建好后,低租金给住房困难户,二是由政府发放租金补贴给住房困难户,由他们租赁社会房屋居住。廉租房有特定的供给对象,符合廉租房供给条件的由本人(家庭)向政府提出申请,并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核实批准后,方可取得廉租房的承租权,廉租房无继承权。

2 廉租房的历史及现状

1998年,国务院发出了我国住房体制改革的纲领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该《通知》提出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建立适应不同收入水平居民住房支付能力、分层次的住房保障体系,即要建立以经济适用房为主体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高收入者购买或租赁市场价商品住房,中低收入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最低收入者租用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根据通知要求,建设部于1999年制定了《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随着廉租房政策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人们对廉租住房制度也越来越了解,我国的廉租房政策在帮助低收入家庭解决基本住房问题上取得了一些成效,截至2006年年底,全国657个城市中,已有512个建立了廉租住房制度,占总数的77.9%;全国累计有54.7万户低收入家庭通过廉租房政策改善了住房条件,其中,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16.7万户,实物配租的家庭7.7万户,租金核减的家庭27.9万户,其他方式改善居住条件的家庭2.4万户。同样,以2006年年底为限,全国累计用于廉租房建设的资金为70.8亿元,仅当年一年就达到23.4亿元,占1999年以来累计筹集资金的1/3。全国人均住房面积从1993年的17.8平方米增加到现在的28平方米。

3 廉租房存在的问题

经过十余年的发展,我国的廉租房政策已经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程序。但是在廉租住房政策的实际执行过程中,任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给我们的政策执行带来一定的困难,也让我国的廉租房政策在解决保障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的同时,为社会带来极大地负担。我国廉租房政策实行过程中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 廉租房政策对申请家庭的资质审核缺乏实质的规定,致使廉租房申请家庭有瞒报家庭财产、提供虚假证明等现象。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主要采取“三级审核,两次公示”的模式。即申请人首先向街办或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由街办或居委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但是街办居委会作为基层工作单位,首先街办居委会无法去银行调查申请人的财产情况,无法调查申请人的房产、车辆等情况;其次,街办居委会的人力物力均有限,不可能对所有申请人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进行逐一核实,“只能依赖申请人的诚信”作形式审查,对于有些刻意隐瞒家庭情况的家庭不能全部及时发现。另外,在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人户分离”现象普遍存在,这也会给街办居委会的审核工作造成困难。

3.2 缺少完整的个人收入征信制度,申请家庭收入的动态变化难以掌握。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办法》同时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在实际工作中,申请家庭在收入发生变化时,很少有人能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而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仅仅依靠对保障象定期走访、抽查的方式进行收入审核,并不能保证及时发现保障对象的收入变化。

3.3 缺乏有效地退出保障机制。在《办法》的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了保障对象需要退出廉租房的情况,并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但是实际执行情况却并不尽如人意。例如广州廉租住户黄少萍在被查出违规使用其廉租房时,申辩说因为调查人员调查时其正好没在家,所以她认为自己没有违反廉租房政策,所以拒绝退出配租给她的廉租房。不仅仅是黄少萍,在广州查出的11户违规使用廉租房的家庭中,其他家庭也认为自己并没有违反有关规定,只是主管部门审查的时间不合适。对于像黄少萍这样拒绝退出廉租房的家庭,《办法》没有具体规定如何有效的让其退出。近年来,我国的廉租房保障力度不断加大,政府由此所形成的负担也越来越重。而由于无法退出,一些本该享受保障房政策的群众便失去保障权利,致使不合理的居住者持续占用社会资源。这就要求我国的廉租房政策要尽早完善廉租房的退出机制。

3.4 与廉租房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没有专门针对廉租房或保障房的法律法规,一旦发现申请人有瞒报、伪造、假造情况,也只能取消其资格,或者做轻微的经济处罚。这些处罚相对于其享受的优惠,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因此目前的廉租住房政策就得不到有效的维护。

当今世界,住房难题几乎困扰着所有国家的平民百姓。即使在发达国家,“居者有其房”也不是所有人单靠自己的力量就可以实现的。但在这些国家,政府对这个重要的民生环节,已经总结出了丰富的经验及政策。这些经验,很值得我们深入的学习借鉴。在法国,廉租房制度的发展已有百年历史,廉租房由各级政府的廉租房管理部门负责分配。管理部门严格控制房源,廉租房也是只租不卖。管理部门对廉租房的申请者有严格的审核制度,通过对其雇主单位、银行账户及社会生活状况的核实,将房屋分配给那些真正需要的人,避免一些贪便宜的人浑水摸鱼。廉租房制度的存在,使法国房屋销售市场的需求维持在一个稳定的范围内,法国廉租房也因此被称为“社会首席稳压器”和“法国社会的稳定剂”。在新加坡,“廉租房”分两个档次。家庭收入在800新元或以下的家庭,只需缴占总收入10%的钱作为房租;收入在800-1500新元的家庭,用于房租的钱为收入的30%。根据家庭收入的不同而收取不同比例的租金标准,在不同的租金标准之间可以根据家庭收入的变化而自由转换。在美国:审查程序很严格。美国是一个信用国家,具有发达而且完善的信用制度。以信用为基础建立的廉租房制度保障了廉租房制度的高效执行。

4 针对廉租房问题,我们的应对策略

针对部分地方廉租住房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建设:

4.1 建立完整的信息共享平台。在现有信息的基础上,实现信息的联网共享。根据申请家庭提供的资料,审核部门可以从联网的信息中及时查看申请家庭收入、存款、车辆、房产等家庭财产状况,尽早实现廉租房“应保尽保”的目的。则系统自动回将其挡在保障人群之外。

4.2 建立个人诚信制度。这一点在银行系统已经有了很好的经验。在现行的银行系统中,如果个人的不良的贷款记录达到一定程度,在全国范围内,他以后的资金使用都会受到影响。廉租房制度可以借鉴这一办法,使不诚信的申请家庭不仅在一时、一地受影响,而是在更多地区,更长的时间内承担其不诚信的后果。

4.3 动态管理,建立健全的退出机制。建立健全的退出机制,可以制定有利于廉租对象退出的优惠政策,使廉租对象的利益在退出廉租住房时不受侵害;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廉租户又不能及时腾退廉租房的要给予重罚。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第15篇

问题:什么是廉租房制度?廉租房制度是什么意思?我国早在1998年就提出了建立廉租房的社会保障体系构想。1999年建设部出台《城镇廉租房管理办法》,提出由政府实施住房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xx年3月我国在《城镇廉租房管理办法》的基础上修改并正式颁布实施了《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目前,包括上海、北京、广州等在内的多个城市的廉租房制度试点工作正在进行,出台了适合各地情况的廉租房管理试行办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廉租房在我国房地产市场体系中的进展仍然较为缓慢。廉租房制度,是指政府(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保障的对象是城市中低收入家庭,即对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和其他需保障的特殊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宅,保证其住房达到社会最低生活标准。建立廉租房制度的目的是,构建面向住房弱势群体的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廉租房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供应对象明确。廉租房制度是具有选择性的社会政策,属于社会救济型福利,其保障特点是范围窄、标准低。只有符合各地方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才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房。2、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以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其中,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先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再由其到市场上去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政府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租金核减,则是指产权单位按照规定,采取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的办法。3、具有社会保障性特点,是政府主导性社会福利制度。政府的主导作用体现在提供相关法律和政策,对保障对象和范围及享受标准作出规定,并建立合理的资金来源和筹集房源的渠道,同时,进行有效的行政管理也是政府的重要责任。

4、廉租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5、廉租住房制度是具有严格资格条件限制的保障性住房制度,具有公开公平的准入机制、轮候机制和退出机制。廉租房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从国际经验看,当前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形成了三种基本保障方式:一是以英国、新加坡为代表的政府直接建造公房的住房供应支持方式,即政府通过设立专门机构,提供运营资金负责建设和管理;二是以法国、德国、日本等为代表的政府金融支持非营利机构建房的间接参与方法,即提供政府优惠贷款,实行贷款利息补贴的办法,支持非营利机构发展低租金、低成本住房;三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对买房者减税和租房者进行发放房租补贴的支持方式。几乎所有发达国家和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发放住房补贴,以帮助住房支付能力有限的低收入家庭能在住房市场上租到合适的住房。国际经验也证明,由于各国在社会历史背景、城市化发展速度和各种政治社会力量具体形态等方面有差异,住房政策的形成和发展也具有一定的差异。因此,绝大多数国家并不仅仅从社会因素考虑住房问题,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市场运行效率,也是各国决定住房保障方式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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