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范文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范文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范文第1篇

一、存在问题和不足

(一)在思想上,我思想稳定但不思进取,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缺乏积极进取的主动性。

(二)在工作中,我踏实高效但存在一定的死角。

1、存在问题的原因

上述在思想、工作、作风上暴露的一些问题,虽然有一定的客观因素,根本上有自身的主观世界改造不够,认识不深,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1.忙于事务,轻视学习。认为自己身处基层主要是抓好工作落实,不要求有多高的理论水平,缺乏学习的压力感和紧迫感。从客观上总是强调工作忙、任务重,没有处理好工作与学习之间的关系。

2.注重指导,轻于实践。自身存在的作风不够扎实、工作不够深入等问题,认为每一项工作都有专门的同志去做,不必每项工作都亲历亲为,缺乏深入实践考察研究。

3.重视安排,轻于要求。在工作安排上,强调每项工作都要有新的提高、新的发展。但在具体落实上,没有用一流的标准去要求、去衡量自己的工作。

三、整改承诺

1、加强理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为了进一步提高政治敏锐力、政治鉴别力和政策水平,增强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的自觉性、坚定性,通过加强理论学习,夯实自身的思想政治基础,筑牢反腐拒变防线,增强抵御各种腐朽思想侵蚀的免疫力。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范文第2篇

**卫生健康局:

2021年10月29日,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督查指导组对我院和村卫生室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进行了督查指导,并对存在的问题给我们进行了反馈,在收到反馈后,我院根据存在的问题举一反三,在全院范围和所有村卫生室进行了自查和全面整改,现将整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存在的问题

1、预检分诊制度执行不到位。

2、未设置规范的医疗废物暂存场所,产生的医疗废物与可回收医疗废物均放置于卫生间内,未提供出与医院的医疗废物转运交接登记记录。

3、村卫生室放置于预检分诊点地面的1桶鸿洁日化牌消毒液瓶身标注限用日期为2021年2月1日,已过期。

二、整改措施

1、严格落实预检分诊制度和首诊负责制度。我院实行24小时值班制,对预检分诊点值班人员进行排班值守。严格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预检分诊操作表》开展预检分诊工作,对所有来院就诊患者进行体温检测,查验“三码”(健康码、行程码和新冠肺炎疫苗接种记录),并对所有来院人员进行信息登记。对红黄码人员、发热患者或有流行病学史、接触史、高风险岗位从业人员等情况,且有干咳、乏力、嗅(味)觉减退、咽痛和腹泻等新冠肺炎相关临床症状的就诊患者,立即指导患者做好个人防护,按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闭环管控”图的要求第一时间报告并严格闭环管理或者转送至定点医院就诊。

2、规范设置医废暂存点。我院将医疗废物暂存点设置于一楼门诊卫生间内,相对独立于医疗区和生活区。及时清理了暂存点里的可回收医疗废物和其他杂物,确保暂存点只存放不可回收的医疗废物。暂存点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全部配备了医疗废物黄色垃圾桶和垃圾袋。配备专人管理医疗废物暂存点,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暂存点。定期对暂存点的医疗废物转运至**第二人民医院并进行交接登记。

3、村卫生室规范配备消杀用品。村预检分诊点设置于村委会院内,村卫生室的消杀用品是卫生院统一调配的。督导检查发现的过期消毒液是村委会放置于院内用于村委会院子喷洒消毒的消毒液,不是卫生院配备的消毒液。29日和30日我院组织专人对我辖区所有的村卫生室的消杀用品进行了全面自查整改,确保足量的消杀用品并全部在有效期内。我院给村卫生室配备的84消毒液生产厂家为德州安卫士消毒制品有限公司,有效期为2022年8月1日。

我院将以此次督导检查为契机,高度负责,按照上级的工作要求和部署,进一步落实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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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工作整改报告范文第3篇

一、医疗物资储备情况

经对照自查,医疗物资库存可满足疫情防控常态化下物资保障3个月、应急物资储备保障2个月的物资储备要求。

二、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防控形势依然严峻。临近春节期间,人员流动增加,一方面增加了疫情传播的几率,给疫情防控带来一定压力,另一方面常备医疗物资的储备和应急物资储备还需要进一步加大力度。

三、下一步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提高疫情防控政治责任意识

深入贯彻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讲话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自治区党委抓紧抓实抓细常态化防控工作部署要求,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的总体防控策略,坚持及时发现、快速处置、精准管控、有效救治,持续强化疫情分析研判,紧盯关键环节,补齐短板弱项。要坚决克服松懈思想、松劲情绪,坚持底线思维,以更高标准、更大力度、更实举措统筹推进常态化疫情防控工作。要切实加强监测预警,继续发挥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机制作用,全面落实今冬明春疫情防控物资保障工作。

(二)加强医疗物资库存管理,落实应急储备机制

一是根据物资保供方案要求,抓好防疫物资保障,及时梳理现有库存,确保“宁可备而不用,不可用时无备”,重要医疗物资实行应保尽保、顶格配置,按照医疗物资日常消耗储备保障3个月,应急物资储备保障2个月的标准做好物资保障工作。二是做好医疗物资库存管理台账,落实分级分类保障。三是通过设立本级和分库库存,确保重点医疗物资更迅速保障到区县、隔离点、公安卡点等地,进一步提高疫情防控的精准性、精确性和有效性。

(三)加强库存报表统计工作,实时监测物资储备力度

加强每周医疗物资库存统计工作,对标医疗物资储备标准,对有可能出现短缺的重要医疗物资,设置供应警戒线,做好库存检测,动态储备、动态供给,督促医疗物资储备不足的单位及时补充到位,全力做好医疗物资保障工作。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范文第4篇

一、管理机构

领导对我站的传染病管理非常重视,成立了以院长、副长为组长、副组长,各相关处室负责人为主要成员的“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领导小组”;“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急救小组”、“传染病防治领导小组”,从组织机构上保证传染病的规范化管理。

二、规章制度

在组织机构成立以后,以《传染病防治法》为依据,建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包括:“疫情报告制度”、“疫情登制度”、“门诊病历日志制度”、“传染病管理制度”、“传染疫情报告制度”、“传染病疫情管理检査制度”、“传染病疫资料建档制度”、“传染病疫情管理奖惩制度”、“疫情保密度”、“分诊台工作制度”、“消毒隔离与个人防护制度”、“热门诊工作制度”“发热门诊就诊病人登记制度”、“隔离

染病的管理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三、人员职责

从领导到传染病管理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具体的分工,作到了分工明确,相互配合,职责分明。对疫情报告、疫情登记、传染病管理、传染病疫情管理检査、传染病疫情资料建档、传染病疫情管理奖惩均有专人负责,传染病管理科还对传染病计划免疫、传染病管理、疫情报告检査、访视、督察、死亡病例调査等工作进行了具体分工,作到了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工作有条不紊。

对传染病管理科及其相关人员、发热门诊、医生制订了岗位职责和规章制度。

四、人员培训

我们为了规范传染病的管理,对全院医务人员进行了培训,组织全体职工反复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精神,并组织学习了“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传染性高致病性人禽流感”“肺结核”、“脊髓灰质炎”、“麻疹”、“爱滋病”、“流脑”、“乙脑”等传染病

相关的理论知识,反复学习了我院有关传染病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提高了医务人员对传染病的认识和专业水平。

<!--[if!supportlists]-->五、<!--[endif]-->疫情管理

根据我院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报告疫情有专人负责,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爱滋病、肺炭疽、“非典”、“禽流感”等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两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同时于6小时内向区cdc报出传染病疫情报告卡乙类传染病病人和/或疑似病例,2小时内网络直报,同时于12小时内向区cdc报出传染病疫情报告卡;丙类传染病病人和淢疑似病例,于24小时向区cdc报出传染病疫情报告卡;门诊各科、急诊室,均填写了门诊日志,若发现传染病人或可疑传染病人,填写在传染病登记本上,并填写疫情报告卡,送本院保健科,各登记本均已逐项详细填写,便于查询。各门诊日志,每月统计一次,于26号前将统计数目送保健科,保健科由专人负责统计,并报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5月、9月接受岳麓区防疫站或市防疫站对我院的疫情管理及报告质量分别检查一次,接受主管部门的批评指。保健科负责疫情的医师,随时进行了督促、检査、指导本院各科室医师做好疫情报告。每月对肠道门诊及有关科室

进行检査,核对疫情一次,将査对情况做好详细记录存档备查。每月2号以前,将肠道门诊上月的月报表和疫情检查月报表一起送岳麓区防疫站。业务院长、保健科主任对本院的疫情报告管理进行了不定期检查。

规定符合下列条件者给予表扬、奖励:

1、疫情管理做到四有:①有领导分管;②有专人负责;③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报告、检查、奖惩等);④有传染病及疫情访视等的登记制度疫情报告做到三不:不漏报;不迟报;不错报

3、传染病报告卡填写完整,字迹清楚,合格率达100%

4、疫情月、年报表上报及时,数据准确、全面、报告率达100%。

5、处理疫情及时,疫访登记记录详细、完整、个案调査填写真实、归档及时,访视率达100%。

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情报告制

度,根据其性质、情节和对学校危害的程度给予惩罚

1、违法行为情节轻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2、改进不力,继续违犯者,除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外,给子放,款额根据法性顾危请程度扣除当月奖命的20~50%。

3、行政处分:工作不认真,责任心不强,造成传染病流行,给予当事人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4、追究法律责任,对玩忽职守造成甲类传染病、爱滋病、肺炭疽的发生和流行及乙、丙类传染病的暴发流行者,追究法律责任

七、重大传染病管理

医院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甲类传染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爱滋病、肺炭疽、“非典”、“人禽流感”等重大传染病制订了处置予案,成立了医疗急救小组并随时处于戒备状态,必要时可立即启动予案,如2004年的水污染事件,我们发现疫情后果断地启动了预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予案,采取了有力措施,使疫情及时得到了控制。

八、消毒管理

医院成立了以门诊主任和护士长牵头的消毒管理,与各科室部门密切配合,使消毒隔离措施落实到位。定期进行消毒监测和科室部门的台面以及医务人员的进行,保证了消毒效果。

九、传染病管理措施

医院将传染病防治工作到管理与发展计划。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等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采取了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每年在新生如学时对全体新入学的学生进行了甲肝、乙肝疫苗注射,并根据传染病的流行季节,组织了对整个社区群体流感、麻疹、结核、脊髓灰质炎、流脑、乙脑等疾病的预防接种

对于疑似传染病的病例,在本院进行隔离留观,确诊以后通过正规途径,转入对口医院。根据传染对疫区来的学生进行了“二号病”、“疟疾”等疾病预防药的发放。

十、科普宣传转载于:(xxxx疫情自查报告)

我院由防保站主办传染病宣传板报,每年6~8期,宣传传染病的防治知识。

十一、不足之处

1、人员学习不够;

2、制度还需进一步落实

3、有关传染病管理的硬件条件还需进一步改善。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范文第5篇

2020年注定是不平凡的一年,一场突如其来的重大疫情“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扑面而来,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面对疫情,无数医护人员站在了第一线,为加强我院疫情防控,杜绝院内感染事件发生,我院感控科在院领导的正确领导下深入一线分类指导疫情防控措施,筑起了抗击新冠疫情的层层防线,在全院职工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零感染的好成绩,具体工作总结汇报如下:

一、调整组织结构、强化组织领导、全面提升感染控制能力

重新设立了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由院长担任主任委员,并担任感染监控科主任,落实院感防控工作主体责任,细化管理措施及应急预案;并实行院、科、院领导包保管理,全院各科室重新梳理各自工作流程、应急预案,根据疫情防控形势重新修订医院感染防控措施等制度,成立了牡市二院骨科分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下设防控消毒组、培训组、疫情报告组、物资供应组等小组,明确疫情责任分工,各司其责,全面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全面提升医院感染防控能力。

二、制定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应对新冠疫情

根据国家卫健委的会议要求与相关文件精神,积极行动,制定院我院的新冠病毒肺炎医院感染防控措施、工作制度、预案、流程等20余份,并深入科室督查防控措施的落实情况,认真指导全院医务人员进行消毒隔离与防护,使各项措施真正融入日常工作中。

三、慎终如始的开展医院感染防控培训,做到考核上岗

为提升全院医务人员疫情防控能力,慎终如始,从严从细从实做好疫情防控工作,防止院内感染,积极开展市级、院级、科室三级医院感染防控培训。培训涵盖了医务人员、机关、后勤、保洁等各科室。形式为感控工作间、面对点对点、视频会议等形式。培训内容包括新型冠狀病毒肺炎诊疗方案、应急预案、穿脱防护用品、手卫生规范、上级部门下发的各种关于新冠疫情文件的解读等。培训的同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四、深入科室加强督导考核

每天持续深入全院重点科室如预检分诊、缓冲病房、CT室、手术室、急诊科、医疗废物等科室进行院感和消毒隔离制度督导检查。定期对各病区、保洁员日常清洁消毒工作实时监督检查,确保开窗通风次数和配制的消毒剂浓度达标。

五、实行感控督导员制度

为分发挥临床科室院感质控小组职能,每科室设立了一名感控督导员,及时监控科室各个感控环节,认真落实医院感染病例报告和监测制度,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原则,避免和减少医院感染发病率。

六、制定、完善应急预案并加以演练

为进一步提高医院新冠肺炎应急处置能力和应急水平,制定了《普通病区内突发新冠疑似病例患者应急预案》、《门诊发现阳性病例应急处置预案》等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通过演练不仅提高了医务人员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快速反应能力和团队协作精神,加强了医院的整体联动和配合能力,更找出了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为进一步完善相关处置预案,全力以赴做好疫情防控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七、坚持常规工作不放松

1、医院感染病例监测

1~12月份共查出院病例 例,院内感染 例,感染率为 %。

2、环境卫生学监测

根据《医院感染监测规范》的要求,按照科室环境卫生学监测项目和监测频次规定做好环境卫生学监测,并保存记录,全年共监测 份,监测不合格时及时报告,落实整改,进行二次监测。经复检全部合格。

八、加强职业暴露管理,确保医务人员安全

制定医务人员职业防护制度并有相关措施,根据各科室工作特点配备防护用品,如外科口罩、护目镜、防护面罩、防水围裙、隔离衣、防护服等,以保证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

九、加强手卫生管理

根据《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加强医务人员手卫生培训及宣传,完善手卫生设施,通过对重点部门手卫生依从性的检查和督导,提高医务人员手卫生意识和依从性。

十、严格医疗废物管理

加强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要求进行医疗废物的规范处理。认真落实我院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加强医疗废物的收集、分类与转运、登记检查,保证了我院医疗废物管理工作整体运行规范。

十一、查漏洞,找短板,实行周自查制度

为全面梳理工作中的不足,查找漏洞,深入实行周自查、周报告制度,建立问题整改台账,设立整改时限,深度挖掘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短板,排查到每一员工,每一岗位、每一流程,排查分三个层面:

1、科室自查,发现短板,建立台账,每周三进行上报;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范文第6篇

撰写人:___________

期:___________

xx年疾病预防控制项目工作总结

我市疾病控制项目工作在市卫生局党组的领导下,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应急条例》、《全国救灾防病预案》及《湖北省xx年省财政疾病预防控制项目实施方案》要求,为加强项目管理工作,切实落实省、孝感市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明确思想,统一目标,全面落实各项防制措施,以重大急性传染病防制、疫情报告等项工作为重点,切实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化管理,逐步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现将我市xx年疾病控制项目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

按照卫生部《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加强疾控中心的基础建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大楼已经全面竣工投入使用,市人民医院传染病区已投入使用。通过硬件建设,大大改善了疾控机构的工作条件。在加强硬件建设的同时,我们还结合本地区传染病发生流行特点,制定了《应对流感大流行应急预案》和《汉川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从人力、技术、设备、物资储备等方面加强了卫生应急工作,提高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快速处置能力。为提高疾控中心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养,加大了培训力度,对市疾病控制中心的业务骨干进行了重点培训。认真做好计量认证工作,进一步规范了实验室的管理,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杜绝了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急性传染病防治

1、紧急疫情处理:

2、网络直报:为了确保传染病疫情信息及时报告,程序规范,保证全市疫情报告网络的畅通。针对当前传染病信息报告不及时的问题,我们严格按照《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的要求,全面对我市疫情网络直报情况进行整改,使我市传染病直报及时报告率较去年的有较大提高。进一步完善了市、乡两级疫情报告网络体系,对全市34名传染病信息管理员实行聘任制,责职到人,奖罚分明,实现了疫情报告定领导负责,疫情资料定责任人收集,疫情网络直报定人员操作。健全了以传染病病例个案报告为基础的医疗机构网络直报工作,解决了疫情及时报告与订正、常规监测与突发事件预警和流动人口疫情报告管理等诸多问题。我们现已能按月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分析,并建立健全定期公布传染病疫情制度。32个疫情报告网络直报单位传染病疫情报告责任明确、程序规范、网络畅通。

二、寄生虫病防治

1、疟疾防治:按照上级有关业务部门有关精神,我们于xx年xx月xx日如开了全市12个疟疾镜检站的培训动员会,并于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开展了对疟疾的主动监测我防治工作,目前全市的疟疾镜检工作已按要求完成,共完成对11599人的疟疾镜检,均无阳性病例报告。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范文第7篇

今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头一年,做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对于实现畜牧业生产目标、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意义重大。为做好春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在全市开展春季重大动物疫病防疫集中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这次春季防疫集中行动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是:以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为防控重点,统筹兼顾狂犬病、鸡新城疫、猪流行性乙型脑炎、猪链球菌病、奶牛布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防控,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为期46天的春防集中行动,通过统一时间、统一标准、统一行动、统一检查的形式,确保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免疫密度达到100%,其它应免疫病免疫密度达到100%,免疫耳标佩带率、免疫证发放率、免疫建档率达到100%,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率100%,全面落实消毒、监测、监管等其它防控措施,切实提高综合防控水平,确保今年防控目标的实现。

二、时间安排

第一阶段:3月4日至3月10日,动员部署阶段。乡(镇)、街道办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春防行动方案,部署春防工作,做好畜禽饲养摸底调查、疫苗、消毒药等所需防疫物资的采购与发放等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阶段:3月10日至4月10日,具体实施阶段。乡(镇)、街道办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免疫、消毒、监测、检疫监督等防控措施。

第三阶段:4月10日至4月20日,自查整改阶段。乡(镇)、街道办对照市政府有关要求开展自查自纠活动,查漏补缺,及时强化薄弱环节,整改存在的问题。

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将于4月下旬就全市重大动物疫病春季集中防疫行动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准备迎接市、省、国家检查组对我市春季防疫工作检查。

三、具体要求

(一)全面落实国家强制免疫政策,确保免疫密度和质量

按照农业部《2011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要求,继续实行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强制免疫,通过健全落实免疫申请验收、每月补免周、免疫告知、免疫分类管理和飞行检查等五项制度,全力推进强制免疫工作,做到“领导到位、责任到人,冷链到底、疫苗到员,档案到户、标识到畜”。春防结束后,应免畜禽免疫密度达到100%,免疫抗体合格率要保持在80%以上。

(二)加大消毒灭源力度,严防病原扩散

乡(镇)、街道办要将消毒灭源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督促畜禽饲养场、屠宰加工厂、交易市场以及贩运等生产、流通环节建立健全消毒灭源制度,完善消毒设施,定期开展消毒灭源。要结合春防集中行动,对辖区养殖场、屠宰加工场、交易市场等重点场所组织开展一次全面消毒灭源活动,切实有效杀灭病原。

(三)强化疫情监测和报告,及时掌握疫情动态

按照省2011年动物疫病监测工作计划,乡(镇)、街道办及有关部门要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及时分析监测结果,切实掌握疫情发生与流行态势,提高预警预报能力。要严格执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科学、准确诊断疫情,及时、准确报告疫情。要充分发挥村级动物防疫员的作用,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和疫情举报和核查机制,及时排查各类可疑疫情。

(四)切实加强检疫监督工作力度,加强流通环节监管

要加强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工作,建立健全报检制度,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开展面要达到100%。要大力推进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流通环节牲畜耳标佩带率达到100%。加大畜禽准调、途中检查、调入报检和隔离观察等制度的落实力度,加强跨省引进种畜禽的检查监管,严防外来疫情传入。要严格执行病死畜禽“四不一处理”规定,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率达到100%。

(五)加大应急管理工作力度,提高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处置能力

要健全市、乡两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加强应急队伍培训,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一旦发生疫情,能迅速启动预案,及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坚决果断扑灭疫情,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六)加强宣传和培训力度,增强群防群控、联防联控水平

要通过下发防治知识宣传单、免疫通知书、知识讲座、送科技下乡等形式,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防控知识的宣传工作。要通过宣传教育,增强养殖户防疫意识,改善防疫条件,完善防疫制度。要结合春防行动,加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技术培训,加大防控技术进场入户力度。

四、加强领导,落实保障,确保春防行动顺利推进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范文第8篇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20xx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 根据20xx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 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二章 疫苗流通

第十条 采购疫苗,应当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十一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 第二类疫苗由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集中采购,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疫苗生产企业采购后供应给本行政区域的接种单位。

疫苗生产企业应当直接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送第二类疫苗,或者委托具备冷链储存、运输条件的企业配送。接受委托配送第二类疫苗的企业不得委托配送。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疫苗费用以及储存、运输费用。疫苗费用按照采购价格收取,储存、运输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收取。收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疫苗储存、运输的全过程应当始终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不得脱离冷链,并定时监测、记录温度。对于冷链运输时间长、需要配送至偏远地区的疫苗,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出加贴温度控制标签的要求。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的相关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疫苗生产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销售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向疫苗生产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 疫苗生产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索要疫苗储存、运输全过程的温度监测记录;对不能提供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疫苗接种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二十二条 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索要疫苗储存、运输全过程的温度监测记录,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对不能提供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接种单位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记录疫苗的品种、生产企业、最小包装单位的识别信息、有效期、接种时间、实施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受种者等内容。接种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 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 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一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疫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以备调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四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国家鼓励建立通过商业保险等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机制。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疫苗全程追溯制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疫苗追溯体系技术规范。

疫苗生产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本条例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疫苗追溯体系,如实记录疫苗的流通、使用信息,实现疫苗最小包装单位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全过程可追溯。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建立疫苗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五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应当如实登记,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监督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如实记录销毁情况,销毁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发生特别严重的疫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连续发生严重的疫苗质量安全事件的地区,其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第六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记录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第六十五条 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九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受种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以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由,寻衅滋事,扰乱接种单位的正常医疗秩序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冷链,是指为保证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到接种单位运转过程中的质量而装备的储存、运输冷藏设施、设备。

一般反应,是指在免疫接种后发生的,由疫苗本身所固有的特性引起的,对机体只会造成一过性生理功能障碍的反应,主要有发热和局部红肿,同时可能伴有全身不适、倦怠、食欲不振、乏力等综合症状。

疫苗生产企业,是指我国境内的疫苗生产企业以及向我国出口疫苗的境外疫苗厂商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机构。

第七十五条 出入境预防接种管理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采购疫苗,应当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二类疫苗由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集中采购,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疫苗生产企业采购后供应给本行政区域的接种单位。

“疫苗生产企业应当直接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送第二类疫苗,或者委托具备冷链储存、运输条件的企业配送。接受委托配送第二类疫苗的企业不得委托配送。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疫苗费用以及储存、运输费用。疫苗费用按照采购价格收取,储存、运输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收取。收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疫苗储存、运输的全过程应当始终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不得脱离冷链,并定时监测、记录温度。对于冷链运输时间长、需要配送至偏远地区的疫苗,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出加贴温度控制标签的要求。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的相关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疫苗生产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销售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疫苗生产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索要疫苗储存、运输全过程的温度监测记录;对不能提供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索要疫苗储存、运输全过程的温度监测记录,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对不能提供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接种单位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记录疫苗的品种、生产企业、最小包装单位的识别信息、有效期、接种时间、实施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受种者等内容。接种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八、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国家鼓励建立通过商业保险等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机制。”

九、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实现信息共享。”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疫苗全程追溯制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疫苗追溯体系技术规范。

“疫苗生产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本条例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疫苗追溯体系,如实记录疫苗的流通、使用信息,实现疫苗最小包装单位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全过程可追溯。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建立疫苗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应当如实登记,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监督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如实记录销毁情况,销毁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发生特别严重的疫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连续发生严重的疫苗质量安全事件的地区,其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十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十七、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记录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十八、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一、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疫苗生产企业,是指我国境内的疫苗生产企业以及向我国出口疫苗的境外疫苗厂商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机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出入境预防接种管理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三、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的“疫苗批发企业”。

二十四、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并将其中的“第八十七条”修改为“第八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范文第9篇

一、传染病报告管理工作基本情况

人民医院全院医务人员最多,为279人,其次为肝胆医院医务人员数53人,协和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医务人员数分别为38人和30人;四家医院都已建立预防保健科,且至少有一名工作人员,妇幼保健院配备了两名工作人员;各医院疫情管理领导班子都已建立;疫情管理人员方面只有人民医院为专职,其他三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都为兼职;四家医院都已建立疫情自查制度和奖惩制度;与传染病有关科室设置情况,人民医院和肝胆医院都已设置传染科、内科、儿科和化验室,协和医院和妇幼保健院都无传染科和儿科;四家医院预防保健科资料完整,都有疫情收发登记册,2010年共报出病例414例,共涉及14种传染病,其中人民医院报出病例数最多,为374例,涉及10种传染病;疫情报告方式均为网络直报,且网络运行正常;科室传染病报告方式防保科一日均收一次;四家医院传染病报告卡填写完整率和准确率均为100%,人民医院、肝胆医院和妇幼保健院疫情报告率均为100%,协和医院漏报肺结核一例,疫情漏报率为20%。

二、法定传染病检查得分情况

四家医院在疫情报告管理班子及规章制度方面都已建立;保健科工作包括工作规范、收发登记和疫情自查记录,人民医院和妇幼保健院资料完整真实,肝胆医院和协和医院因没有疫情自查记录;医生对法定传染病的了解掌握情况较好;在临床医生登记方面,人民医院在门诊日志和住院日志记录较为完整,协和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日志记录稍有欠缺,有部分缺项漏项,肝胆医院日志完整性亟待改进,缺项漏项较多;人民医院、协和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在化验登记上完整性好,肝胆医院有待改进;人民医院、肝胆医院和妇幼保健院疫情卡片填写完整性和准确性、疫情报告率和及时率较好,协和医院查出一例肺结核未报告。

三、疾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系统使用情况

人民医院因报告病例数较多,反映疾病监测系统网络报告卡不按时间顺序排列,给查询带来不便,四家医院反映疾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系统运作情况正常,无其他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四、传染病疫情报告漏报情况统计

四家医院2010年共查出病例数408例,涉及风疹、甲肝、乙肝、丙肝、肝炎(未分型)、肺结核、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手足口病、水痘、菌痢、隐性梅毒、淋病、其他感染性腹泻等14种传染病,其中感染率最高的为水痘138例,占33.8%,其次为菌痢100例,占24.5%。

五、传染病报告检查得分

人民医院疫情报告管理得分46分,疫情报告及时率得分50分,总分96分。

肝胆医院疫情报告管理得分38分,疫情报告及时率得分50分,总分88分。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范文第10篇

为深入贯彻中央、省委、市委开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有关文件精神,根据主题教育领导小组安排,自2019年10月1日起我院主要通过综合统计、现场走访、座谈交流等方式进行开展了以“做好卫生防疫 ,保障群众健康”为主题的调查研究。

基本情况:

我院辖区共有55个自然村,人口50274人,设有卫生院1处,村级标准化卫生室25处共同承担基层卫生防疫工作任务。

调研中发现基层卫生防疫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1.认识不足:由于基层人民群众的文化程度偏低,群众根本就没有认识到卫生防疫在生活中的重要性,从而对卫生防疫所开展的各项工作存在若漠视或不以为然的态度,例如近期开展的地方病调查,部分地方病患者拒不配合,使卫生防疫工作很难开展,造成了工作的极大被动;部分群众受到疫苗事件影响对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不信任不配合甚至有抵触对抗情绪,散布疫苗无用论,严重影响了疫苗接种率。

2.重治疗轻预防:目前,由于一些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传染病、寄生虫病、地方病等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基层群众便放松了对它的重视,存在侥幸心理。例如每年进行的重点人群免费出血热疫苗接种,群众接种的积极性很低,我们需要做大量工作才能完成接种任务。基层医务人员由于经费不足、工资福利待遇偏低等原因片面注重创收,偏离了“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

3.不重视传染病报告工作:基层医务人员对传染病知识了解不深入,缺乏系统学习机会,对传染病报告工作认识不足,报告积极性、主动性不高。部分基层医生甚至片面认为乙类、丙类传染病烈性程度不高,危害较轻而选择不报告,造成大量传染病漏报,给传染病爆发流行留下隐患。由于涉及面广,工作量大,监管部门监管力不从心。

针对基层卫生防疫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的整改措施:

1.加大健康教育宣传力度:健康教育和健康宣传能从根本上解决群众对卫生防疫认识不足的问题。要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健康教育宣传,用群众喜闻乐见、通俗易懂的方式让健康知识深入人心。利用设置宣传版面、发放宣传手册的方式宣传卫生防疫知识,举办以多发传染病和严重影响群众健康的慢性病为主要内容的健康教育讲座改变群众健康观点和生活习惯,让群众从内心接受防大于治的健康生活理念。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范文第11篇

食药监总局:防范疫苗流通环节风险

近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下发通知,要求加强基层疫苗流通监管,严禁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疫苗类产品,坚决打击制假黑窝点,防范疫苗流通环节风险。

近期,安徽省无为县发生村民接种假人用狂犬病疫苗致死事件。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违法购销人用狂犬病疫苗、村卫生室违法采购人用狂犬病疫苗。疫苗标示生产商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方面称,涉事疫苗为假冒产品。

通知要求,严禁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疫苗类产品,任何药品零售企业或其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疫苗购销、配送等活动。地方各级食药监管部门要立即对疫苗经营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规开展疫苗经营活动的应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通知要求,各级食药监管部门要坚决打击制假黑窝点。发现参与销售假劣疫苗的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依法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涉案个人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查假劣疫苗来源,协助捣毁地下制假窝点,切断售假网络。

通知强调,各级食药监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违法违规销售疫苗行为,特别是生产、销售、使用假劣疫苗行为的,须立即向国家食药总局报告,同时通报同级卫生计生部门。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 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二章 疫苗流通

第十条 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

取得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称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对其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 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三章 疫苗接种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二十二条 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 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 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一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疫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以备调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四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五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第六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七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受种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以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由,寻衅滋事,扰乱接种单位的正常医疗秩序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冷链,是指为保证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到接种单位运转过程中的质量而装备的储存、运输冷藏设施、设备。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范文第12篇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这次春季防疫集中行动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是:以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重点动物疫病为防控重点,统筹兼顾狂犬病、鸡新城疫、猪流行性乙型脑炎、猪链球菌病等动物疫病防控,在全乡范围内开展为期68天的春防集中行动,通过统一时间、统一标准、统一行动、统一检查的形式,确保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免疫密度达到100%,其它应免疫病免疫密度达到100%,免疫耳标佩带率、免疫证发放率、免疫建档率达到100%,病死禽畜无害化处理率100%,全面落实消毒、监测、监管等其它防控措施,切实提高综合防控水平,确保今年防控目标的实现。

二、时间安排

春季防疫集中行动从月日起开始,至月30日结束。

第一阶段:月日至月日,动员部署阶段,研究制定春防行动方案,部署春防工作,做好禽畜饲养摸底调查、疫苗、消毒药等所需防疫物资的采购与发放等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阶段:月日至月日,具体实施阶段,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免疫、消毒、监测、检疫监督等防控措施。

第三阶段:月日至月日,自查整改阶段,对照有关要求开展自查自纠活动,查漏补缺,及时强化薄弱环节,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四阶段:月日至月日为免疫效果监测阶段,我乡在月日前将猪、禽血样各10份,牛、羊各5份送县防重办检测。

月日至30日县防重办将组织检查,以迎接5月上中旬部、省、市防疫工作检查。

三、具体实施措施和办法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认清形势,增加做好今年春季防疫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目前,我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形势仍很严峻,防控任务也很艰巨,我县周边县、市疫情也十分复杂,各村要进一步提高认识,认清形势,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动物春季防疫工作,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防重工作领导小组,单位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具体负责人,从做好准备工作入手切实抓好春季动物防疫工作,确保防控目标实现。

(二)、精心组织,全力抓好春季防疫工作

1、动员组织,推动防重工作开展。乡政府将适时召集各村和相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春季动物防疫工作会,对全乡的春季防疫工作进行全面的部署和安排,从而推动春季防疫工作开展。

2、加大投入,落实好防控经费。有关部门和各村要切实抓好防控经费的落实,以确保防控工作正常开展。

3、精心准备,保障防疫物资供应。乡农业综合服务站要在规定的时间内采购、储备好猪瘟、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猪高致病性蓝耳病等疫苗和各项防疫注射器械、耳标、卡耳钳和开展疫病消毒灭源所需的消毒药,组织好各项防疫物资的调运、储存工作,为春防提供良好的物资保障。

4、全面落实国家强制免疫政策,确保免疫密度和质量。按照农业部下发的《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要求,继续实行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强制免疫,通过健全落实免疫申请验收、每月补免周、免疫告知、免疫分类管理和飞行检查等五项制度,全力推进强制免疫工作,要把“政府保密度,部门报质量”的要求落实到这次春防行动上来,做到“领导到位、责任到人,冷链到底、疫苗到员,档案到户、标识到畜”。春防结束后,应免畜禽免疫密度达到100%,免疫抗体合格率要保持在80%以上。在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的同时,也要抓好狂犬病、鸡新城疫、猪流行性乙型脑炎、猪链球菌病等动物疫病的免疫工作。

5、消毒灭源,有效阻断疫病传播途径。抓好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一项关键措施之一就是抓好消毒灭源这项工作不放松,要把消毒灭源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常抓不懈。一是乡动物防疫部门要督促全乡畜禽饲养场(户)、屠宰场、屠宰点、畜禽交易市场及贩运等流通环节建立健全消毒灭源制度,完善消毒设施,将消毒工作经常化;二是在春防集中防疫行动期间,乡综合农业服务站要不定期开展消毒灭源活动,并将消毒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不留死角,不留隐患,将病原消灭在萌芽状态,切实达到消灭病源、有效阻断疫病传播途径的目的。

6、强化疫情监测和报告,及时掌握疫情动态。要按照市下发的《年动物疫病监测工作计划》要求,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及时分析监测结果,切实掌握疫情发生与流行态势,提高预警预报能力。春防期间,对活禽市场和养殖场要进行高致病性禽流感等疫病的定点监测,要严格执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科学、准确诊断疫情,及时、准确报告疫情。要充分发挥村级动物防疫员的作用,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和疫情举报和核查机制,及时排查各类可疑疫情。

7、加强检疫,以检促防,确保疫病密度达标。乡农业综合服务站要加强全乡牲畜产地检疫和市场、屠宰、白肉检疫工作,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开展面要达到100%。要大力推进动物标识机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流通环节牲畜耳标佩带率达到100%,严禁病死畜禽及其产品上市,严禁无免疫标识的牲畜上市,从而促进防疫工作的开展。

8、加强宣传,增强群防群控、联防联控水平。一是通过下发防治知识宣传单、免疫通知书、知识讲座、送科技下乡等多种形式,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防控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群防群控水平。

四、督促检查,促进春季动物防疫工作全面完成

全乡防疫工作要在县防重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开展,乡政府要加强防疫过程中的检查督促,及时调度春防进展情况,建立督促检查制度,加大检查力度,全面掌握全乡春防工作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对防控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县指挥部报告并及时整改、消除隐患,从而促进我乡春季防疫全面完成。

五、加强领导,落实保障,确保春防行动顺利退经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范文第13篇

学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应急预案

根据教育部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应急预案的通知xx省教育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等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教育部教育系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等文件要求,为有效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在校园传播和蔓延,切实保障广大师生的身体健康和校园安全稳定,维护校园稳定的教学秩序,结合本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应急预案,请大家务必遵照执行。

一、指导思想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学校疫情防控工作,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部署要求上来,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采取坚决有力举措,周密安排部署,毫不松懈抓好疫情防控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常抓不懈的工作方针,以普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治知识,提高广大师生员工的自我防护意识为中心,实行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确保不发生校内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传播。

二、工作原则

(一)预防为主。加强疫情防控,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采取措施,切断传播途径,迅速控制疫情,严防疫情在学校的传播和蔓延。

(二)联防联控。疫情防控实行属地管理、条块结合、联防联控、分工负责,共同落实防控措施。(三)及时处置。确保早发现、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对防控对象及密切接触者按规定进行医学观察。对疑似病例及时送指定医院进行诊断和治疗。

三、目标任务

认真贯彻落实党xx、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决策部署,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学校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把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联动工作机制,认真落实防控措施,全力做好防控工作,有效预防、及时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暴发和蔓延,切实保障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学校安全稳定。

四、组织机构与分工

(一)领导小组

成立某市某某学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xxx

xxx学校党支部书记、校长

负责统筹部署疫情防控相关工作。

副组长

副校长

负责校园卫生、消毒措施的落实。

副校长

负责防控方案的制定、排查措施的落实以及每天2点前的零报告工作。

副校长

负责对教职工、家长、学生进行宣传教育;应急物资的采买;值班、带班工作的检查。

成员各办公室负责人、班主任

负责进行防控措施宣传到班级、学生工作,以及班级学生及其亲属是否到过疫区,是否仍然在培训学校或家庭式的培训场所学习的核查工作。

(二)指挥小组

组长xxx负责突发事件指挥全面工作

副组长xxxx协助校长负责突发事件指挥工作

成员xxx具体负责突发事件指挥工作

(三)疫情报告小组

组长xxx负责疫情报告全面工作

副组长xxx(兼疫情联系人)协助校长负责疫情报告全面工作

成员xxx(疫情报告员)

各班班主任

具体负责各班疫情报告

上报电话***********

(四)疫情处置组

组长xxx负责疫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领导组织工作

副组长xxxx协助校长负责疫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成员xxxx负责疫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具体工作

(五)宣传组

组长xxx负责疫情预防宣传全面工作

副组长xxx协助校长负责疫情预防宣传工作

成员xxx负责本班疫情预防宣传工作

(六)后勤保障组

组长xxx负责防控所需人力、物力、财力的后勤保障工作

副组长xxxx协助校长负责后勤保障工作

成员xxxx突发疫情各项工作

五、工作安排

(一)各单位成立领导机构

以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等传染病为重点,严格落实学校各项防控措施,各单位要成立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制订周密方案,组织力量开展防控,依法依规有序管控,构建“学校学院班级”三级预防控制体系。各单位党政负责人作为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单位做好疫情防控相关工作。(责任单位全校各单位)

(二)做好值班值守

认真落实学校值班制度,做好春节和寒假期间值班值守,做到值班人员在岗、值班电话畅通,如有异常情况及时处理上报。(责任单位全校各单位)

(三)加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

面向全校师生员工,通过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工作群、家长群、学生群等网络渠道,及时传达有关文件精神并编发假期生活提示,开展健康教育,向学生和家长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和防控要求,提醒外出师生员工和家属按要求佩戴口罩,保持清洁卫生和充足睡眠,做好自身防护,加强体育锻炼;引导师生员工及家属寒假期间不到人流量大的场所逗留;要求师生员工不得前往武汉等疫情严重地区及其周边地区;密切关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形势发展变化,强化校内舆情监测与引导,及时校内疫情有关信息,避免引发师生员工恐慌。(责任单位党委宣传部、学生处、国际交流与合作处、离退休工作处、校团委、研究生院、校医院、国际汉学院、各人才培养单位)

(四)了解和掌握假期师生员工动态

1.了解和掌握学生假期去向,做好信息登记。(责任单位全校各单位)

2.掌握寒假期间留校学生情况,密切关注和监测留校学生的健康状况;做好留校学生的晨午检工作,并做好记录;如发现有发热、干咳、乏力等疑似症状者,及时报告至校医院;留校学生不得随意离校。(责任单位学生管理部门、各人才培养单位)

3.加强与参加寒假社会实践活动的师生联系,及时了解掌握其健康状况,并通知其停止一切社会实践活动。(责任部门校团委、各人才培养单位)

4.全面了解本单位教职员工及其家属假期外出、亲友来访及健康情况,及时掌握动向,做到精准摸排。(责任单位人事处及其他各单位)

5.认真统计湖北籍学生相关信息,并将信息报送学生管理部门、校医院备案。如发现有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者,第一时间报告校医院;及时了解掌握这部分学生情况,表达学校的关心关爱,加强健康和防疫宣传教育。(责任单位学生管理部门、各人才培养单位)

(五)加强管控大型活动

全校暂停举办大型聚集活动;召开小型会议,参会人员应正确佩戴有效防护口罩,并做好其它防护措施,避免人员聚集引发疫情扩散。(责任单位全校各单位

(六)加强校园和家属区安全管理

1.加强校园门卫管理,严格控制校园外来人员,做好家属区外地来XX人员摸排工作;加强保卫工作,维护学校安全稳定;在学校进出口处设置红外线体温监测仪或体温测量设备,必要时设置进入车辆消毒设施。(责任单位保卫处)

2.督促物业对家属区严格管理,做好外来人员及车辆的登记备案工作;居民凭有效证件进出家属区;严禁无关人员随意进入家属区。(责任单位总务处、后勤集团总公司)

3.暂时关闭校内和家属区教职工活动中心。(责任单位离退休工作处)

(七)加强联防联控

加强与开封市卫生健康部门密切联系,及时掌握信息,获取专业指导,根据疫情发展形势适时调整校内防控工作措施。积极配合有关卫生健康部门,加强科研攻关,严格落实疫情防扩散措施,做好校园疫情防控,及时发现、报告并配合卫生健康部门有效处置疫情。(责任单位校医院、医学院、XX医院、第一附属医院)

(八)做好开学前的准备工作

1.根据上级要求和疫情发展形势变化,确定新学期开学时间;

做好学生延期返校的准备,提前安排好延期期间的值班工作。(责任单位教务处及其他各单位)

2.通知假期返乡学生,未到开学报到时间禁止学生提前返校,已经购票或其他原因需要提前返校的,应及时调整返程安排;凡是发烧、干咳、乏力等疑似症状者,症状消失前14日禁止返校。(责任单位学生管理部门、各人才培养单位)

3.假期期间,提醒从疫区返校教职工自觉居家健康观察14天,每天测量体温并做好记录,主动向本单位报告健康状况;对从疫区严重地方返校教职工开展追踪和医学观察、健康筛查,及时向校医院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工作。(责任单位校长办公室、校医院及其他各单位)

4.严格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设预检分诊处,做好门诊记录,对发热病人实行首诊跟踪负责制,及时了解发热师生员工病情转归,必要时学校统一设立隔离区。一旦发现疑似病例,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按开封市卫生健康部门有关要求进行处置。(责任单位总务处、校医院)

5.落实后勤、卫生设施保障。在春季学期开学前,组织开展校园环境清洁整治行动,推进教室、宿舍、食堂、运动场馆、图书馆、厕所等重点区域和场所环境卫生改善行动,做到日常通风换气,保持室内空气流通,对地面桌椅进行擦拭消毒,全方位改善学校环境卫生条件,为广大师生员工创造卫生、整洁、健康、文明的校园环境。加强食堂、饮用水等安全监管,严格落实食堂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做好食堂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和晨午检工作并备案检查。食堂进货严格落实索证索票,严禁使用来源不明的家禽家畜或野生动物。(责任单位总务处、后勤集团总公司、校医院、各相关单位)

(九)加强疫情监测和摸底排查

1.开学报到时,全面开展健康状况排查,对从疫区返校的师生进行健康监测,如发现有发热、干咳、呼吸困难等不适症状者,及时报告校医院并提醒做好防护措施,帮助其到就近医院接受诊断治疗,校医院按要进行相应的跟踪指导。(责任单位校医院及其他各单位)

2.建立学生晨午检、因病缺课缺勤登记与报告、隔离和复课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学生晨午检工作,及时了解学生身体健康状况,做好晨午检记录,预防和控制群体性疫情发生。(责任单位学生管理部门、各人才培养单位)

(十)做好经费和物资保障工作

根据需要,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各项防控措施的落实,储备足量的防护用品(如口罩、手套、洗手液)和消毒剂、红外线体温计等,洗手间必须配备肥皂或洗手液。(责任单位财务处、校医院、各相关单位)

(十一)及时报送疫情信息

严格执行疫情信息逐级报告制度,建立疫情信息员制度,校医院设疫情处置专员1名,各单位至少设疫情联络专员1名,各年级设疫情报告专员1名。实行“日报告”“零报告”制度,各单位如无异常情况,每天下午1500电话报告至学校总值班室;

如有异常情况,要迅速、妥善予以处置,按照“先口头、再书面”的程序及时、如实上报至人员归口管理部门,同时报送至校医院和学校总值班室。

学校总值班室电话************;

校医院值班电话***********。

(责任单位全校各单位)

四、责任追究

各单位要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意识,认真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对此次疫情防控工作重视不够、措施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缓慢的单位和个人,启动责任倒查和责任追究机制;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范文第14篇

今年上半年,我省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春季口蹄疫和禽流感强制免疫密度和监测比例基本达到要求,口蹄疫和禽流感的整体免疫抗体水平高于农业部的标准,高致病性禽流感实

现了连续30个月保持无疫状态,并有效地防堵了亚洲I型口蹄疫疫情的传入。但是,当前国内外重大动物疫情仍然比较复杂,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疫情持续发生,人感染禽流感病例不断增加,对我

省构成了严重威胁。同时,由于我省畜禽饲养密度高,散养畜禽仍占较大比重,饲养方式较为落后,防疫条件差,个别地方少数领导还有松懈、麻痹思想,存在疫情发生的隐患。为了更好地做好夏秋季

动物防疫工作,确保全年动物防疫工作目标的顺利实现,保障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安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经省政府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突出重点,认真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一)继续抓好牲畜口蹄疫和禽流感强制免疫工作。各地要按照“常年免疫、月月补针”的要求,积极探索免疫组织方式,认真抓好牲畜口蹄疫和禽流感的强制免疫工作,确保免疫密度常年达到

100%。对于秋季集中免疫工作,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早计划、早部署、早安排,今年口蹄疫和禽流感秋季集中免疫工作要在9月初开始,并于10月底前全部完成。11?12月份,各地要根据本地区家

禽补栏情况,再开展一次禽流感免疫工作,确保整体免疫效果常年达到100%。

(二)高度重视猪链球菌病防控工作。各地要总结去年防控猪链球菌病的经验,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重点环节的监控,严格把好产地检疫、屠宰加工检疫、市场监督三个关口,立足早发现

、早报告、早处置、早防控;要加大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力度,严格实行“四不准一处理”(即对病死猪一律不准屠杀,不准食用,不准出售,不准转运,对死猪必须按无害化处理的要求就地

消毒深埋),积极采取群众预防和个体治疗相结合的防疫措施,指导养殖场(户)做好针对性的预防性用药,防止猪链球菌病发生和扩散。

(三)加强奶牛“两病”防控工作。奶牛结核病和布鲁氏菌病(以下简称“两病)是人畜共患传染病,不仅严重影响奶牛业健康发展,而且危及奶产品食用安全和人体健康。各地要以人为本,坚持

每年对辖区内所有奶牛开展两次“两病”监测,及时扑杀无害化处理阳性病牛,逐步实现奶牛“两病”净化计划。要加强奶牛养殖监管,规范奶牛养殖行为,严厉打击逃避检疫、贩卖病牛等违法行为。

(四)组织做好消毒灭源工作。各地要把夏季消毒灭源工作作为动物防疫工作的重要措施来抓,制定科学的消毒方案,在8月底前开展一次夏季集中消毒灭源工作。在台风或洪涝灾害发生过后,受灾

地区要及时指导做好因灾死亡畜禽的无害化处理工作,对老疫区、江河湖边、交通沿线和洪涝灾害较重等重点地区的畜禽饲养场及其周围环境要进行彻底消毒,减少环境污染,确保万无一失。

(五)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工作。各级农业(畜牧兽医)、卫生、林业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结合动物疫病流行特点,制定监测计划,组织做好畜禽、陆生野生动物和高暴露人群的疫病监测工作,

以便掌握疫情动态,及时提出预警信息和防控对象。各县(市、区)应在8月份普遍进行一次口蹄疫、禽流感免疫效果的检测,特别是加强对牛、羊和蛋禽、散养禽等免疫薄弱环节的检测,对检测达不到

标准的要立即进行补免。

(六)加强动物疫情的报告和管理工作。各地要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以及有关应急预案、技术规范要求对及时报告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或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要将

动物防疫延伸到乡镇,并充分发挥村级动物防疫员的作用,以提高疫情报告的准确性和时效性。要继续做好重大动物疫情举报和核查工作,及时组织核查每一起举报疫情,一旦发现重大动物疫情,要立

即按照“早、快、严、小”的原则,把疫情扑灭在疫点上。

二、强化保障,建立稳定的动物防疫经费保障机制

(一)尽快落实疫苗配套经费。今年的口蹄疫和禽流感疫苗配套经费按照原渠道落实,各地要将疫苗配套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照省里下达的免疫计划,及时将疫苗配套款汇至省级疫苗专户

。今年上半年的疫苗配套款,必须在8月底汇至省级疫苗专户。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要加强对各地疫苗配套经费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对于经费未及时到位的,要进行全省通报。

(二)将动物防疫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地要按照动物防疫相关法律的规定,将重大动物疫病监测、消毒、扑杀及补助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同时,要设立应急储备金,对强制免

疫后出现应激反应死亡的畜禽及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以更好地解决防疫难的问题。

(三)及时落实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各地要按照省里制定的应急物资储备指导意见,做好消毒剂、疫苗、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工作,并及时进行更新、补充。

三、加强领导,确保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

(一)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要继续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总责,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负责人”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动

物防疫工作责任,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防控任务逐级分解,落实到具体单位,落实到具体个人,对因工作失职造成疫情发生和扩散蔓延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二)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各地要保证每个乡镇有专职畜牧兽医干部,对于没有配备的,要抓紧配备,已配备但未从事畜牧兽医工作的,要尽快调整归队。要进一步充实和完善村级动物防

疫员队伍,组织做好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提高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待遇。

(三)做好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各项准备工作。我省的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即将出台,各地要尽快对本地区畜牧兽医管理体制现状进行全面调查摸底,研究制定改革初步方案。要结合当地实

际,尽快健全畜牧兽医管理体制,稳定和加强乡、村动物防疫队伍,全面提升兽医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为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病、构建动物防疫工作的长效机制打好基础。

(四)加强部门配合,形成防控工作合力。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调运作,齐抓共防,共同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农业部门要全力以赴,组织落实好免疫、监测、检疫、监督等防控措施;经

贸部门要牵头与农业、卫生、公安、工商、监察、质监等部门联合开展病死畜禽专项整治行动,加强市场监管,有效防止病死畜禽及其产品流入市场;卫生部门要加强人群的监测,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范文第15篇

我市是霍乱的历史流行区,曾发生过中高强度的流行。近年来,虽然我市采取了各项综合性防制措施,已连续多年没有确诊病例报告,但影响我市霍乱流行的自然和社会因素依然存在,加之近年我省部分地区发生O139型和O1型霍乱的散发疫情,在我市随时都可能发生霍乱疫情的暴发或流行。

霍乱在我市流行的条件依然存在:一是外环境中霍乱弧菌普遍存在。二是霍乱流行菌株复杂多变,多种亚型并存,不仅O139群霍乱发病地区不断扩大, O1群稻叶型和小川型近年来均有发生。三是改水管粪等治本措施进展尚不能满足控制疾病的现实需要,水环境污染严重,传播途径不易切断。四是农村地区饮食饮水卫生管理难度较大。五是气候变暖导致该病全年都有发生。六是流动人口不断增加,其居住卫生状况和卫生习惯较差,更易于感染发病。七是霍乱疫情监测方面存在差距,个别单位肠道门诊流于形式,防控措施不到位,存在对腹泻病人不登记或漏登、不采样或样品采集后不能及时上送检测。这些情况的存在,提示我们要严格采取各项防控措施,不能存在麻痹松懈的思想,确保全年霍乱防制工作目标的实现。

二、控制目标

2016年,我市霍乱防制实现“三不”目标,即不发生霍乱死亡病例;不出现疫情扩散导致的二代病例;不发生中、高强度的流行;力争将霍乱的年发病率控制在1/10万以下。

三、对策措施

霍乱是我市重大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重点之一,必须以健康教育、业务培训为主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切实加强疫情监测、疫点疫区处理和饮水饮食卫生管理,全面落实各项综合性防治措施,控制疫情的发生和流行。

(一)流行前期的对策和措施

流行前期,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地霍乱防制工作方案,并认真做好思想、组织、培训、药械和经费等各方面的准备工作。

1、制订方案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要根据全市霍乱防制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历史上的疫情发生情况和规律以及影响因素,制定好2016年度霍乱防制计划或方案,要科学分析本地区的疫情形势,特别是要针对气候变暖对霍乱流行规律变化,流动人口病例构成增加,食品和饮用水卫生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制定相应的防治对策和措施。

2、加强领导,健全防控组织

各地必须加强霍乱防治工作的领导,由政府统一组织和协调,迅速成立或恢复霍乱防治领导小组、病人抢救治疗小组、疫情处理小组,后勤供应保障组等组织,落实好有关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和分工,明确岗位责任制。其组成人员必须熟悉业务,有较强的责任心,以适应迅速抢救病人和扑灭疫情的需要。市人民医院及其它市直医院要建立抢救指导组,负责全市危重病人的抢救和会诊、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及时掌握全市疫情动态并做好现场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

在市、乡(镇)成立领导组织的基础上,各村也要成立相应的防治领导小组,以便迅速组织和调动各方面力量,处理和扑灭疫情。

3、逐级培训,提高防治水平

霍乱防治是一项要求高、业务性强的工作,各单位要在上级培训的基础上,在4月1日肠道门诊开诊前,对本院和辖区内所有医护人员、防疫人员、检验人员、乡村医生(包括厂、校医),组织开展以《霍乱防治手册》(第6版)更新的技术内容和工作要求进行专项培训。培训要讲究实效,要将疫情形势、防制对策、技术措施及有关业务工作要求等作详细讲解。在培训全,全培训的基础上,对受训人员进行书面考核,以便真正掌握相关要求。通过培训,以统一思想,提高业务水平,规范各项工作,提升整体工作质量。

4、药械准备

各地应当根据霍乱疫情形势的预测和防制工作的实际需要,储备一定数量的消杀药品,配备必要的抢救治疗药械,包括饮水消毒药物,病人污物排泄物消毒药物,快速灭蝇灭蛆药物,必要的抢救治疗药品、器械和病床等。

5、开设肠道门诊

各级医疗机构应从4月1日至10月31日开设肠道门诊,根据防制工作的形势和需要,可以提前开设或延迟关闭。各地应严格按照原省卫生厅印发的《省医疗机构肠道门诊设置规范(试行)》的有关要求开设肠道门诊,开诊之前必须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包括诊疗室、观察室、药房以及专用厕所,明确专(兼)职医、护、检人员,配备专用医疗设备、抢救药品、消毒药械以及采集粪便标本的棉签和放置标本的碱性蛋白冻增菌液,制订严格的工作制度及隔离消毒制度,设置一定数量的隔离治疗病房,开诊后认真做好腹泻病人的登记、采样、调查处理、消毒以及疫情报告和信息汇总等工作。市疾控中心加强对肠道门诊设置的技术指导和督导工作。

6、开展外环境霍乱弧菌检索

根据《市外环境霍乱弧菌污染状况调查方案》的要求,市疾控中心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4至10月选择有代表性的监测点,积极开展水、海(水)产品及食品监测工作,至少检测70份外环境标本[水体10份、海(水)产品(包括甲鱼、甲壳类、贝类、蛙类)50份(整体标本20份、涂抹标本30份)、食品10份],外环境及食品监测的细菌分离培养由市疾控中心完成,分离菌株及时上送至市疾控中心。

水系监测按照“水系霍乱弧菌监测技术规范”(附件2)进行监测,环境和食品监测阳性标本填写“霍乱弧菌环境和食品监测阳性标本登记表”(附表5)。市疾控中心每月将监测结果整理录入“霍乱弧菌环境和食品监测统计月报汇总表”(附表6),每月3日前上报市疾控中心(未开展作零报告)。

7、做好预防性免疫接种工作

根据省疾控中心的工作意见,在霍乱的高发、易发地区,可适时开展口服霍乱菌苗的推广和接种工作。

(二)流行早期的对策和措施

1、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提高人群的卫生防病意识

在霍乱流行季节到来之际,各地要与新闻媒体密切配合,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宣传肠道传染病防制知识,做到“高密度、大容量、广覆盖、多反复”,要突出宣传饮用水消毒、不喝生水、不吃不洁食物、不生食海产品、饭前便后洗手、有病到正规医院治疗等卫生常识,以提高群众的自我保健意识和能力,做到有泻早治、无病早防以及流行期不举办大型婚丧喜事聚餐等。

2、强化疫情监测,力争早期发现病人,并将疫情扑灭在萌芽状态。

(1)腹泻病人登记、病原检索。全市各级医疗机应实行预检分诊制,保证腹泻病人分诊到肠道门诊就治,以减少污染和交叉感染的发生。肠道门诊医生对所有就诊的腹泻病人在《市腹泻病人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并对疑似病人、重点人群中腹泻病人(包括饮服人员,流动人口及从疫区来的腹泻病人)采集粪便或/和呕吐物等标本 送检,送检数应不少于腹泻病人总数的10%,年终总人口数的1‰。

(2)检索要求:各医院采集腹泻病人的粪便或/和呕吐物一律用碱性蛋白胨水保存,并及时送达市疾控中心实验室检测。对疑似病人(无痛性水样便或米泔样便)必须用药前立即采样送市疾控中心检测。所有病人标本要同时作O1群和O139的病原检测。

(3)霍乱疫情处置。

①疫情报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要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发现疑似、临床诊断或霍乱确诊病例后,在组织力量全力抢救的同时,必须在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市疾控中心报告并进行网络直报;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单位应在诊断后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相应单位送(寄)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确诊病例必须由市疾控中心进行确认和报告,当发现霍乱确诊病例1例以上时,同时按有关疫情报告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进行报告。

市疾控中心在接到辖区内霍乱病例报告后,需详细记录报告者和报告单位的联系方式、疫情发生地点、时间以及病例数等概况,了解病例特征、临床和实验室诊断等信息,询问对可能污染源的调查情况,并告知报告单位保留可疑食品、水及病人吐泻物以便进一步检查。在以最快方式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的同时,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处理,包括对病例或带菌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部署和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等。

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疫情和处理情况,如涉及跨辖区的病例或密切接触者时,要及时按规定发出协查通报,进行跟踪调查,直至疫情解除,同时相互紧密配合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②疫情处理。

霍乱疫情处理要从疑似病人抓起,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一旦发现临床症状典型的疑似病人,在组织力量全力抢救治疗的同时,要迅速向市疾控中心报告疫情。卫生部门应立即按确诊病人进行处理,按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并迅速成立现场处理组,明确流行病学调查组、实验室检测组、医疗救治组和后勤保障等职责任务,制定现场调查处置方案,落实各项调查处理措施。及时划定疫点、疫区;严格隔离治疗传染源,重症病人在就地抢救治疗的同时,报请上级医疗机构会诊,力争霍乱病人就诊后不发生死亡;认真做好随时消毒和终末消毒,填写“疫点随时消毒工作记录表”(表11-1)、“疫点终末消毒工作记录表”(表11-2);及时追踪调查密切接触者,实施医学观察和预防性服药,填写“密切接触者登记表”(表10),对疫点内相关人员采样并填写“疫点内相关人员霍乱弧菌检索登记表”(表7)。除按上述要求开展抢救治疗以及疫点处理外,还应对疫区内人群进行适当的卫生管理,迅速组织人员以乡为单位(重点是疫点周围的若干村)开展为期一周的腹泻病人主动查治工作,及时发现及时调查处理,村级卫生室不得截留霍乱疑似病人,应及时护送至乡(镇)卫生院;开展具有针对性健康宣传教育工作,加强饮用水、饮食卫生、粪便管理,改善环境卫生等。

同时,要根据流行病学调查提示的线索,积极开展传染源追溯和外环境检索工作,外环境和食品检测阳性标本填写“疫点、疫区外环境及食品霍乱弧菌检索登记表”(表8)。将疫点、疫区相关人群、外环境和及食品检测内容和结果整理录入“疫点、疫区相关人群、外环境及食品霍乱弧菌检索统计汇总表”(表9)。

疫情结束后,应继续做好卫生宣传教育,“三管一灭”以及重点人群的检索、外环境监测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对防制措施的效果进行评价。

辖区内的首例或局部暴发,市卫生局领导应到现场组织指挥疫情处理工作;首例病人由省、市、县三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家组共同参与调查处理。

从4月1日起,市、乡(镇)均实行24小时疫情值班制度,确保疫情信息畅通,以争取防治工作的主动权。

3、加强流动人口的卫生管理

流动人口是霍乱的高发人群,同时也是造成霍乱扩散蔓延的主要因素,必须加强卫生管理。各地应健全流动人口卫生管理规范,改善流动人口聚集地,居住地的卫生条件。招用流动人口较多的单位,工程工地以及船只集中的码头等场所,应健全卫生设施,改善饮水饮食卫生条件,并设立专职或兼职卫生员,以便及早发现和治疗腹泻病人。

4、强化法制观念,加强饮水饮食卫生管理,大力开展以“三管一灭”为重点的爱国卫生运动。

进一步学习《传染病防治法》,强化责任意识,加强对疫情的报告和管理;发现因延误疫情报告时间,主动查治腹泻病人怠慢,疫点疫区处理不严格等引起疫情扩散蔓延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将依法追究责任,要依法强化集中式供水的卫生管理,尤其要强化对乡(镇)、村自来水厂和自备供水系统的监督监测,保证供给安全卫生的饮用水,分散式给水应落实饮水消毒措施。要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强化食品卫生管理,尤其要加强各种宴席、个体饮食摊点,食堂卫生管理,各地要做好民间厨师的培训和管理,流行季节要落实禁止生食海产品的措施,严防霍乱经食物传播和食物中毒的发生。

要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搞好环境卫生,减少蚊蝇孳生,尤其要加强农村的管粪改厕,积极推进医疗机构的污水处理,减少对水源的污染,同时要密切注视灾害性气候的预报,提前做好抗灾防病的应急准备。

(三)流行高峰期的对策措施

1、强化控制措施,全力扑灭疫情

在流行高峰期要集中力量,抓好病人及疑似病人的抢救治疗,力保不发生死亡病例,要强化疫点疫区处理的各项措施,以及时扑灭疫情,减少续发病例的发生。

疫点内要认真开展随时和终末消毒,病人应就近隔离治疗,对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和疫点内人群给予服药消菌治疗。疫区内要大力开展以“三管一灭”为重点的群众国卫生运动,广泛深入地进行卫生宣传,教育群众不喝生水,不吃不洁食物,把好“病从口入”关。卫生部门要组织医务人员分片包干,主动上门调查和治疗腹泻病人,力争将病人治愈在到腹泻病门诊就治之前。

2、加强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对于疫情发生较为严重的地区,市卫生计生委要派出工作组和医疗队,协助当地做好病人的抢救治疗和扑灭疫情工作,必要时请上级部门派员支持,以便进一步查明传播途径和流行因素,采取针对性防制措施,有效控制疫情,严防扩散蔓延。流行季节市卫生局将组织人员检查各地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严肃查处。

3、强化饮水饮食卫生管理,控制暴发疫情的发生。

在流行高峰季节,要进一步强化对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和管理,在高发地区对分散式给水开展饮用水消毒;要加大食品卫生监督力度,增加监测频次,以控制水型和食源型暴发疫情的发生,对于不执行有关规定,造成水型或食源型霍乱爆发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将依法严肃查处。

(四)暴发疫情的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各地各单位的医务人员发现霍乱暴发、流行时,要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以及《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级别的要求进行报告。

在暴发疫情调查处理过程中应全面登记暴露人群,尽快采样并随后进行服药消菌治疗,开展传染源追溯调查,对可疑食物或水源应尽可能采样检测,同时加强主动搜索。对所有病例和带菌者进行个案调查并录入个案数据库,在上报疫情总结报告时一并上报数据库。(附件1:霍乱暴发疫情调查处置要点)

暴发疫情处理结束后,要及时收集、整理、统计、分析调查资料,写出详细的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疫情概况、首发病例或指示病例的描述、流行基本特征、暴发原因、实验室检测结果和病原分型、控制措施和效果评估等。在疫情控制工作结束后5天内完成结案报告。

四、保证措施

1、强化组织领导。霍乱疫情的预防控制措施经多年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各地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努力夺取夏秋季以霍乱为重点的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全面胜利,建议各级政府以及村委会把传染病防治的任务和目标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实施。

2、经费保证。以国家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实施为契机,确保今年方案的顺利实施和实现防治目标所需的宣传、培训、发动、疫情监测、疫点疫区的处理以及疫区内主动查治腹泻病人等工作经费。

五、成效评估

根据防制工作目标及工作要求,对全年霍乱防制工作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指标:

1、控制指标:实现“三不”目标,即不发生死亡病例,不出现疫情扩散导致的二代病例,不发生中、高强度流行,力争将全市霍乱的年发病率控制在1/10万以下。

2、工作目标:即落实预防控制对策措施,主要考核指标包括:

⑴组织领导:有组织、有预案、有部署、有检查。

⑵流行期间的准备:有培训计划和培训总结等相关资料,有防治药械购置,分发和领取资料。

⑶肠道病门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设的肠道门诊应当布局合理,符合隔离消毒要求,按时开诊,登记报告及时准确,检索标本数大于登记数的10%、总人口数的1‰,能及时发现和成功抢救治疗病人。

⑷疫情调查和处理:疫情报告及时、准确,及时率100%。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及时准确。疫情处理从疑似病人抓起,传染源隔离治疗率100%,疫点内人群和密切接触者追踪管理和实施医学观察率100%,预防服药消菌治疗率100%,标本采集,送检规范,检验方法符合要求,消杀灭方法正确、规范;疫区内查治腹泻病人有记录,开展针对性健康教育,发放相关宣传资料,同时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疫情和处理情况;根据控制效果调整控制措施;疫情处理结束后及时进行资料整理、总结分析和评估。确诊病例要立即在网络上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