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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查十看自查报告范文

十查十看自查报告

十查十看自查报告范文第1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8日

为规范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四条 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

(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

(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

(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报告财产令应附财产调查表,被执行人必须按照要求逐项填写。

第五条 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条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

(一)转让、出租财产的;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的;

(三)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四)支出大额资金的;

(五)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第七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八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九条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产报告程序终结:

(一)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财产报告程序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发出报告财产令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仍应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履行补充报告义务。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办理。

人民法院对调查所需资料可以复制、打印、抄录、拍照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提取、留存。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人民法院调查的财产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与现场调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调查过程中作出的电子法律文书与纸质法律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助执行单位反馈的电子查询结果与纸质反馈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第十五条 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上述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被执行人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未能实际扣押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审计的,应当随机确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并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二)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时,自愿支付悬赏金的承诺;

(三)悬赏公告的方式;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悬赏查找财产的,应当制作悬赏公告。悬赏公告应当载明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领取条件等内容。

悬赏公告应当在全国法院执行悬赏公告平台、法院微博或微信等媒体平台,也可以在执行法院公告栏或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处张贴。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其他媒体平台,并自愿承担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十三条 悬赏公告后,有关人员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进行登记;两人以上提供相同财产线索的,应当按照提供线索的先后顺序登记。

人民法院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应当保密,但为发放悬赏金需要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申请悬赏公告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悬赏公告发放悬赏金。

悬赏金从前款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得的执行款中予以扣减。特定物交付执行或者存在其他无法扣减情形的,悬赏金由该申请执行人另行支付。

有关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员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发放悬赏金情形的,不予发放。

第二十五条 执行人员不得调查与执行案件无关的信息,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十查十看自查报告范文第2篇

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监督检查计划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等法规的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山西省2021年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监督检查计划。

一、工作目标

 根据2021年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更好的贯彻落实《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体系和能力建设的意见》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我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日常监测工作,强化风险信号的发现识别,指导企业开展风险评估,推进风险信号的闭环管理,提高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展医疗器械上市后风险监测意识,确保在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中产品注册或备案数量占获准注册或备案产品达到100%。  

二、重点检查项目

1.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用户资料注册填报情况;

2.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评价和处置严重不良事件及风险信号情况;

3.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规定时限编写产品定期风险评价报告情况;

4.创新审批的医疗器械开展重点监测情况。

三、重点检查内容

1.是否在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中规定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制度和人员。

2.是否组织或参加《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相关法规培训。

3.是否在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注册、完善用户信息,用户信息中是否填写监测负责人和联系人信息和联系方式,人员变动后是否及时更新。

4.是否在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登记全部产品注册(备案)信息,新取得的注册(备案)证书是否在30日内完成录入工作。

5.是否按照规定时限分析、评价严重和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

6.是否对医疗器械风险信号开展风险评价并撰写风险评价报告,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7.是否按照规定时限要求撰写并向省药物警戒中心提交产品定期风险评价报告。

8.是否按照要求妥善保存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相关记录和资料。

9.是否按要求对创新审批的医疗器械在首个注册周期开展重点监测、撰写并提交重点监测工作方案、重点监测报告和工作总结。

四、工作步骤

(一)3月15日-7月30日为自查阶段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改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自查。省局委托省药物警戒中心组织省内第二类及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展自查。(见附件1)

(二)7月30日-9月20日为检查阶段

省局组织省药物警戒中心根据各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自查情况和市级监测中心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抽查,重点抽查:1、无菌植入性高风险医疗器械及防疫物资生产企业;2、不认真落实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责任的企业。抽查采取飞行检查模式,对于抽查中发现不符合法规要求的将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法规要求予以处罚。

(三)9月20日-11月15日为总结阶段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改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认真进行总结,全面分析存在的问题,保证辖区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中产品注册或备案数达标。并于2021年11月25日前形成2021年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日常监管总结(含: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监管基本情况、主要措施和经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措施、开展检查情况、风险分析管控情况)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监管数据汇总表》(见附件3)报省局医疗器械监管处邮箱。省药物警戒中心于2021年12月10日前形成全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汇总报告并报我处邮箱。

五、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改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落实属地监管责任的基础上,结合辖区工作实际制定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检查方案,对辖区内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采取全覆盖检查。(见附件2)

2.抓好法规培训工作。省药物警戒中心要做好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各市监测及监管人员的法规宣贯培训工作,将《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注册人开展产品不良事件风险评价指导原则》等法规及技术指导文件作为主要培训内容,并结合日常检查工作狠抓落实。

3.做好监督抽查工作。省局将根据工作需要,从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改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各抽调2名熟悉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的专职人员参与检查工作。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改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6月30日前将专职人员信息(见附件5)报省局医疗器械监管处邮箱。

4.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改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山西省药物警戒中心对企业报告的风险信号要监督企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经分析研判,认为企业采取的控制措施不足以有效防范风险的,采取警示信息、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责令召回、要求其修改说明书和标签等监管措施。

 

附件:1.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事件自查报告

2.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检查要点(试行)

      3.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监管数据汇总表

4.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现场检查记录表

5.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检查人员信息表

 

 

 

 

 

 

 

 

 

 

 

 

 

 

 

 

 

 

 

附件1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事件自查报告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生产地址

 

生产范围

 

注册产品数

Ⅰ类

Ⅱ类

Ⅲ类

 

 

 

产品主要

销往省份

 

一、自查依据

1.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及再评价管理办法》

2. 《医疗器械注册人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指南》

注:企业应对照上述两个文件逐条进行自查。

二、企业不良事件开展情况

 

企业可从以下几方面展开说明:1、组织机构与人员;2、持有人职责与义务;3、个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4、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5、定期风险评价报告;6、重点监测;7、风险控制;8、再评价。

 

 

 

 

 

 

 

 

 

 

 

 

 

三、自查中发现的问题

 

三、整改措施及计划

  

四、整改结果

 

 

 

 

年    月    日

五、企业认为需说明的其他问题

 

 

 

 

 

 

 

 

附件2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检查要点(试行)

类别

编号

内容

要点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

办法》条款

1、组织机构与人员

1.1

建立包括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制度及医疗器械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等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

设立或指定部门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

检查持有人的组织结构图和文件。

1.组织构架中应该有负责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的部门或指定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不良事件监测工作。

2.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制度,应至少包含不良事件监测工作领导小组、监测工作部门和人员、监测工作培训管理、不良事件调查、不良事件应急处置、不良事件监测记录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一章第三条

第二章第十四条

1.2

配备与产品相适应的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

检查负责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的部门人员的配备情况,包括人员的学历证书、资质证书和培训记录。

1.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的人员应具有医学、药学或医疗器械相关专业的背景和实际监测工作能力;

2.监测人员应接受过不良事件监测的相关培训及考核,且每年不得少于1次。

第二章第十四条

2、职责与义务

2.1

持有人应当注册为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用户,主动维护其用户信息,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持有人应当持续跟踪和处理监测信息;产品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系统中立即更新。

1.查看持有人是否有注册用户能够登录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系统,是否及时对产品注册信息进行更新,是否通过该系统按照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2.查看持有人在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系统中的信息和监测机构掌握数据是否一致情况。

第二章第十四条

第三章第十九条

第三章第二十条

2.2

持有人应当公布电话、通讯地址、邮箱、传真等联系方式,指定联系人,主动收集来自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使用者等的不良事件信息

通过查看书面文件或与工作人员交流了解持有人器械安全性信息收集途径,评估信息来源是否全面;

查看具体收集途径的有效性,如电话、网站等;

了解如何开展文献检索及报告工作等。

第三章第二十条

2.3

持有人应当建立并保存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记录。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有效期后2年;无有效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植入性医疗器械的监测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查看持有人是否有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记录,监测记录的保存年限是否符合要求。

第三章第二十二条

3、个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3.1

个例报告:持有人发现或者获知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应当立即调查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在7日内报告;导致严重伤害、可能导致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在20日内报告。

1.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要求报告个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登录持有人用户直接查看报告情况、核对报告时限;

2.核对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系统,查看是否存在逾期未处理的不良事件。

 

第三章第二十五条

 

3.2

境外报告:进口医疗器械的境外持有人和在境外销售国产医疗器械的持有人,应当主动收集其产品在境外发生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其中,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境外持有人指定的人和国产医疗器械持有人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30日内报告。

1.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登录持有人用户直接查看报告情况,核对报告时限;

2.核对境外持有人是否与其指定的人建立了信息传递机制,并采取了及时处理措施。查看相关记录及在线报告情况。

第二章第十五条

第三章第二十七条

3.3

个例报告的评价:持有人在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后或者通过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获知相关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后,应当按要求开展后续调查、分析和评价,导致死亡的事件应当在30日内,导致严重伤害、可能导致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事件应当在45日内向持有人所在地省级监测机构报告评价结果。对于事件情况和评价结果有新的发现或者认知的,应当补充报告。

1.检查持有人是否在时限要求内按照要求对死亡、致严重伤害、可能导致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事件开展调查、分析和评价工作。

2.是否根据后续调查情况提交了补充报告(必要时);

3.如果各级监测机构对持有人的个例评价结果存在异议的,是否重新开展了调查和评价工作。

第三章第二十九条

4、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4.1

群体事件的报告:企业应建立医疗器械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持有人发现或者获知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后,应当在12小时内通过电话或者传真等方式报告不良事件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同时通过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报告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基本信息,对每一事件还应当在24小时内按个例事件报告。

查看企业是否建立医疗器械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1.检查12小时内电话或者传真报告的证明;

2.检查在线填报的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基本信息;

3.检查24小时内填报的群体事件涉及的所有个案报告。

 

第三章第三十一条

 

4.2

群体事件的调查:持有人发现或者获知其产品的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暂停生产、销售,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相关医疗器械,同时开展调查及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自查,并于7日内向所在地及不良事件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报告。

查看持有人调查处理过程,调查应当包括产品质量状况、伤害与产品的关联性、使用环节操作和流通过程的合规性等。自查应当包括采购、生产管理、质量控制、同型号同批次产品追踪等。

第三章第三十二条

 

 

群体事件的控制:持有人应当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及时风险信息,将自查情况和所采取的控制措施报所在地及不良事件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应当召回相关医疗器械。

检查持有人对群体事件采取的控制措施,重点关注是否及时风险信息,是否按时限向监管部门报告,是否及时采取了控制措施。

第三章第三十二条

 

5、定期风险评价报告

5.1

PRER报告提交:持有人应当自产品首次批准注册或者备案之日起,每满一年后的60日内完成上年度产品上市后定期风险评价报告。其中,经药品监管总局注册的,应当提交至国家监测机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应当提交至所在地省级监测机构。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定期风险评价报告由持有人留存备查。获得延续注册的医疗器械,应当在下一次延续注册申请时完成本注册周期的定期风险评价报告,并由持有人留存备查。

1. 查看产品注册证明文件;

2. 在首个注册周期内的医疗器械,查看既往定期风险评价报告。

3.获得延续注册的医疗器械,查看延续注册申请时完成的本注册周期内定期风险评价报告(如符合)。

第三章第三十九条

5.3

PRER报告内容审核:定期风险评价报告内容应符合要求

1. 报告内容至少应包含:产品基本信息、国内外上市情况、既往风险控制措施、不良事件报告信息、其他风险信息、产品风险分析、本期结论等。

2. 查看定期风险评价报告中医疗器械的风险信息汇总在其生命周期内是否是连续、不间断的。

 

第三章第五节第三十八条

6、重点监测

6.1

医疗器械重点监测品种涉及的持有人应当按照医疗器械重点监测工作方案的要求开展工作,主动收集其产品的不良事件报告等相关风险信息,撰写风险评价报告,并按要求报送至重点监测工作组织部门。

1.持有人重点监测实施方案,包括制定的程序文件及相关文件;重点监测方案报送至相关重点监测工作组织部门的记录;

2.重点监测实施方案的内容应至少包含设立监测点、监测期、监测方法、数据分析方法、同类产品风险文献分析等要点;

3.重点监测实施的过程性记录:包括设立监测点、主动收集不良事件报告、风险评估工作、年度总结报告等;

4.产品风险评价报告及报送记录:应至少包含产品概述、监测情况分析、文献及研究资料分析、风险分析和评价、控制措施等要点。

第四章第四十五条

6.2

创新医疗器械持有人应当加强对创新医疗器械的主动监测,制定产品监测计划,主动收集相关不良事件报告和产品投诉信息,并开展调查、分析、评价。

创新医疗器械持有人应当在首个注册周期内,每半年向国家监测机构提交产品不良事件监测分析评价汇总报告。

1.查看注册证明性文件提出的上市后持续关注和研究的要求,检查创新医疗器械产品持有人是否制定了产品监测计划,并符合了上市前提出的相关持续研究要求。

2.查看产品监测计划程序文件及相关文件。

3.监测实施的过程性记录:是否设立了监测点;查看主动收集、调查、分析、评价产品主要用户的不良事件报告和产品投诉信息的相关记录;

4.查看监测分析评价汇总报告提交记录。

第四章第四十七条

7、风险控制

7.1

持有人通过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发现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风险的医疗器械,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持有人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与用械安全相关的风险及处置情况。

查看具体产品风险控制的档案资料,包括是否根据产品风险的情况,采取了控制措施,措施是否有效。

第五章第四十八条

 

7.2

省级以上监测机构在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评价和审核、不良事件报告季度和年度汇总分析、群体不良事件评价、重点监测、定期风险评价报告等过程中,发现医疗器械存在不合理风险的,应当提出风险管理意见,及时反馈持有人并报告相应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持有人应当根据收到的风险管理意见制定并实施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查看持有人是否针对收到的风险管理意见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查看监测系统的反馈记录和省级以上监测机构的书面文件,并一对一核对企业是否针对每项风险管理意见采取了措施。

第五章第五十一条

 

7.3

进口医疗器械在境外发生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国产医疗器械在境外发生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被采取控制措施的,境外持有人指定的人或者国产医疗器械持有人应当在获知后24小时内,将境外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情况、控制措施情况和在境内拟采取的控制措施报药品监管总局和国家监测机构,抄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后续处置情况。

查看持有人是否按照要求和时限报告境外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情况、控制措施情况和在境内拟采取的控制措施。

第五章第五十三条

8、再评价

8.1

持有人主动开展:持有人主动开展医疗器械再评价的,应当制定再评价工作方案。通过再评价确定需要采取控制措施的,应当在再评价结论形成后15日内,提交再评价报告。其中,药品监管总局批准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持有人应当向国家监测机构提交;其他医疗器械的持有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监测机构提交。

1.检查再评价工作方案;

2.检查是否开展以下工作:根据产品上市后获知和掌握的产品安全有效信息、临床数据和使用经验等,对原医疗器械注册资料中的综述资料、研究资料、临床评价资料、产品风险分析资料、产品技术要求、说明书、标签等技术数据和内容进行重新评价;

3.检查再评价报告提交情况,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产品风险受益评估、社会经济效益评估、技术进展评估、拟采取的措施建议等。

第六章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

 

8.2

监管部门责令开展: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开展再评价的,持有人应当在再评价实施前和再评价结束后30日内向相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监测机构提交再评价方案和再评价报告。

再评价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持有人应当每年报告年度进展情况。

1.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要求在再评价实施前和结束后30日内提交再评价方案和报告。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产品风险受益评估、社会经济效益评估、技术进展评估、拟采取的措施建议等;

2.是否根据监管部门的审核意见采取了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3.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持有人开展的再评价结论有异议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重新确认再评价结果或者重新开展再评价。

第六章第五十九条、六十条

 

 

 

附件3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监管数据汇总表

填报单位:(公章)               数据截止日期:  年  月   日

监督

管理

综合

情况

 

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总计

自查家次

 

 

 

 

自查覆盖率(%)

 

 

 

 

检查家次

 

 

 

 

检查覆盖率(%)

 

 

 

 

限期整改家次

 

 

 

 

整改完成家次

 

 

 

 

填表人:                          联系电话:

 

 

 

附件4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现场检查记录表

单位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

代表人

 

地  址

 

检查日期

 

检查类型

日常监督检查     

跟踪检查

检查方式

通知检查    飞行检查   

产品分类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检查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其他                                      

序号

不符合相关法规文件的条款/条款号

(关键项目前加*)

不符合项描述

 

 

 

 

 

 

不符合项共  项:其中关键项  项,一般项  项。

检查组成员签字

组员

 

组长

 

观察员

 

被检查单位确认检查

结果

 

签字:

(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备注

 

附件5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检查人员信息表

姓名

性别

单位

部门

联系方式

 

 

 

 

 

 

 

 

 

 

 

 

 

 

 

 

 

 

 

 

 

 

 

 

 

 

 

 

 

 

 

 

 

 

 

 

 

 

 

 

 

 

 

 

 

 

 

 

 

 

 

 

 

 

 

 

 

 

 

 

 

 

 

 

 

 

十查十看自查报告范文第3篇

本学期我们开展了有关中学生学习方法的社会调查。要求至少要调查十人以上,并就调查结果写一份八百字以上的社会调查报告书。

由于家里并没有还在上学的亲戚,我就调查了一下七位本班的同学、父母以及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来作答。

调查问卷总共二十一道题,主要是调查学生学习的自主能力。我从所有题中选择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问题进行分析。

在问题“完成一份调查报告”时,本班的同学七人中有两人不放在心上,一人去网上下载一份应付了事,三人选择和几个要好同学一起完成并趁机游玩。除去选择和要好同学一起完成的我,算上父母,总共十个人里只有三个会选择形成学习小组,分工合作,对这份报告贡献自己的力,百分率相当于30%。

对社会调查的完成态度仅仅只是一个方面。在关于复习与预习的习惯问题上,有百分之七十的人经常预习,百分之二十要老师布置才预习,还有百分之十的是从不预习。

十查十看自查报告范文第4篇

司法警察执法细则最新全文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坚定政治信念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奋斗;

(三)坚持党的领导,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

(四)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方针。

第二条 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效率

(一)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工作理念,严格执法;

(二)严格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文明执法;

(三)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作安全,为审判工作提供优质、高效的保障。

第三条 保持司法廉洁

(一)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二)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三)不准过问案件、为当事人说情,不准给刑事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带口信、送钱物;

(四)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人、辩护人的馈赠或者贿赂行为,应果断拒绝并给予批评。

第四条 加强职业修养

(一)崇尚法治,维护正义;

(二)公正廉洁,文明执勤;

(三)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四)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五)坚毅勇敢,不怕牺牲;

(六)勤勉敬业,忠于职守。

第五条 注重警容仪表

(一)严格遵守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保持良好形象;

(二)除不宜或不需要着装的情形外,在工作期间必须着警服。规范缀钉、佩戴警衔标志、警号、胸徽、领花、臂章等;

(三)女司法警察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染彩发,不得化浓妆,发辫不得过肩;

(四)男司法警察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

第六条 约束举止言行

(一)谨言慎行,不得有任何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警察形象的言行;

(二)使用文明、规范、准确的语言;

(三)不准对群众和当事人采取冷漠、生硬、蛮横的态度,不准耍特权;

(四)不得打骂、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二、押解

第七条 基本要求

(一)遵守押解工作纪律,严格执行押解工作规则;

(二)提高警惕,确保押解工作安全;

(三)按照规定正确使用警灯、警报器,使用文明、规范的用语;

(四)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配备警械和武器。

第八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脱逃,或实施袭警等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加强戒备,防止其他被告人伺机脱逃;

(二)待险情消除后,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三)必要时可向公安部门报警,请求援助;

(四)遇有威胁押解司法警察人身安全等法定使用武器的情节,可依法使用武器,但要严格按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执行。

第九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自杀、自伤和伤害其他被告人,或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收缴其携带的凶器和用于自杀、自伤及伤害他人的其它物品;

(二)将被告人分别押解及看管,以防止其相互伤害;

(三)待险情消除后,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四)对已经发生伤害后果的,根据被告人受伤的程度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伤情进一步加重。

第十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串供,或实施串供行为时:

(一)对被告人进行警告,制止其实施串供行为;

(二)将被告人分别押解及看管,防止相互串供;

(三)必要时应对被告人进行检查、搜身,收缴可能用于串供的物品、字条;

(四)处置完毕后,向法警队领导及法官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 押解途中,执行押解任务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发生故障等情况时:

(一)严密看管被告人,组织对车辆及现场的警戒,防止被告人脱逃及其他意外事件的发生;

(二)将被告人转移到备用车辆,在转移被告人过程中,要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及现场周围的警戒;

(三)在没有备用车辆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征用社会车辆,将被告人及时带离事故现场;

(四)向公安部门报警,请有关部门到达现场协助处理,及时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二条 押解时遇有被告人亲属或其他人员拦阻、哄闹:

(一)将被告人与其他人员相隔离,防止其他人员借机劫夺被告人,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防止被告人脱逃;

(二)对相关人员提出警告,告知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在警告、劝阻无效的情况下,要将有关人员或带头哄闹者强制带离现场或予以暂时看押,必要时可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四)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必要时可向公安部门报警。

第十三条 押解时遇有群众围观:

(一)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防止其借机脱逃、串供等;

(二)将被告人与其他人员隔离,防止发生意外情况;

(三)迅速将被告人带离现场或置于安全场所;

(四)采取措施将围观的群众予以疏散,保证押解任务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押解时遇有被告人打听案情或对于自身案件可能的处理结果,咨询有关法律法规:

(一)遵守相关纪律规定,不得向被告人透露案情;

(二)告知被告人人民法院会公正审判,不得对被告人进行训斥,也不得向被告人表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

(三)告知被告人可在法庭上陈述自己的意见,并向律师咨询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值庭

第十五条 基本要求

(一)遵守法庭纪律,精神集中、举止端庄、行为文明、态度严肃;

(二)提高警惕,维护法庭秩序,确保庭审活动顺利进行;

(三)根据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依法履行职责;

(四)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配备警械和武器。

第十六条 被告人企图行凶、脱逃或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必要时可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二)收缴被告人持有的凶器和用来行凶的其它物品;

(三)加强对其他被告人的看管,防止其借机脱逃或行凶,密切监控旁听人员,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四)待险情消除后,向审判长或法警队长报告,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七条 被告人实施自杀、自伤等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控制被告人,制止其实施自杀、自伤行为;

(二)收缴其持有的凶器或可能用来实施自杀、自伤的其它物品;

(三)对已经发生伤害后果的,应首先控制被告人,然后再对其进行救治;

(四)待险情消除后,立即向审判长或法警队长报告,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八条 被告人突发疾病:

(一)根据被告人发病的情况及其症状,采取合理有效的救助措施;

(二)在审判长的指挥下,请医护人员对被告人进行检查和救治,如有必要,在经审判长请示相关领导同意后,将被告人送往医院诊治;

(三)在检查、救治被告人过程中,要加强看管及对现场的警戒,必要时可疏散旁听人员,防止被告人脱逃或其他人员借机哄闹;

(四)要积极采取措施对被告人进行救治,不得对被告人放任不管。

第十九条 旁听人员有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时:

(一)押解法警要严密监控被告人,防止其借机脱逃,禁止无关人员接近被告人,必要时可将被告人带离法庭;

(二)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提出警告,予以劝阻、制止,临时收缴其持有的录音、录像、摄影器材;

(三)对严重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经劝阻、制止无效或者有违法行为的人员,应根据审判长的指令采取强制措施;

(四)在处置过程中,要使用规范用语,采取强制措施时,要文明执法。

第二十条 被告人情绪激动、失控,谩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时:

(一)对其进行警告,采取措施将其束缚,防止其因情绪失控做出过激行为;

(二)严密监控其他被告人及旁听人员,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三)按照审判长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四、看管

第二十一条 基本要求

(一)严密监控被告人,按照规定进行巡查、检查;

(二)依法告知被告人在看管期间的权利和应遵守的规章制度;

(三)不得从事与看管工作无关的事情;

(四)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配备警械和武器。

第二十二条 被告人企图脱逃,或实施袭警等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并单独关押;

(二)必要时可临时封闭看管场所,禁止人员出入;

(三)加强对其他被告人的看管,防止发生意外情况;

(四)待险情消除后,向法警队长及相关领导报告,根据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企图自杀、自伤和伤害其他被告人,或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并单独关押;

(二)收缴被告人持有的凶器和用于行凶的其它物品;

(三)对于已经受伤的被告人,应首先将其控制,再进行救治。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打听案情、可能的处理结果或咨询法律法规时:

(一)遵守相关纪律规定,不得向被告人透露案情;

(二)告知被告人人民法院会公正审判,不得对其进行训斥或有其他表示;

(三)告知被告人可向律师咨询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亲属要求会见、递送食品、钱物和传递口信:

(一)告知被告人亲属,按照规定人民法院不允许会见被告人、递送食品、钱物等;

(二)告知被告人亲属可将有关物品送至看守所,由看守所按照有关手续转交给被告人;

(三)告知过程中,要使用文明规范的用语,不得对被告人亲属进行训斥。

第二十六条 被告人哄闹或谩骂看管人员、其他被告人时:

(一)应对其进行警告和训诫,对于警告和训诫无效的被告人,可采取强制措施并单独关押;

(二)加强对看管场所的警戒,必要时可临时封闭看管区域,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三)严密监控被告人行动,并及时上报相关情况,待增援警力到达后采取进一步措施。

五、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基本要求

(一)按照规定认真查验相关人员的证件并进行登记;

(二)按照规定对进入法庭的人员进行人身和随身携带物品的检查;

(三)坚持严格、细致、文明的原则,保持高度警惕,使用规范的言词;

(四)准确、迅速识别违禁物品和危险品,处置方式正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携带录音、录像、摄影器材等限制物品时:

(一)告知携带者按照规定,限制物品不得带入法庭;

(二)对限制物品,应逐项进行登记,暂时寄存于物品柜内,待庭审结束后,凭本人证件和号牌,在确认物品齐全、完好并签字后取回寄存物;

(三)如其拒绝寄存,应阻止其进入审判法庭。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携带枪支、刀具、易燃、易爆等管制物品、危险物品时:

(一)对携带管制物品者,应首先将其控制,再对其进行检查和询问,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对管制物品一经发现一律予以收缴,持有枪支者有持枪证及枪证的可不收缴,但是应阻止其进入法庭;

(三)易燃易爆物品一经发现,即予没收,并应核查持有者身份情况,及时向法警队领导报告;

(四)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处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条 当事人或其他人员不接受安全检查,企图强行闯入审判区时:

(一)进行劝阻和警告,加强警戒,防止未经安全检查人员进入审判区;

(二)对于劝阻和警告无效的,采取措施将其束缚,必要时可使用警械;

(三)必要时可临时关闭安检场所,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四)向法警队及有关领导报告,根据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六、送达

第三十一条 基本要求

(一)按照要求的时间、地点,将法律文书准确无误送至被送达人;

(二)妥善保管卷宗、法律文书,不得毁损和丢失;

(三)规范言行,文明礼貌,保持良好形象;

(四)谨慎驾驶,确保交通安全。

第三十二条 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时:

(一)向被送达人做好解释工作,不得对被送达人进行训斥;

(二)告知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依法进行留置送达。

第三十三条 被送达人情绪激动,有过激的言词和行为时:

(一)对其进行警告,告知其对自己的言行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向法警队领导报告情况,根据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报警;

(三)根据情况灵活处置,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

七、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坚持文明执行,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二)讲究方式方法,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及时有效地制止执行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保障执行人员和相关财产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被执行人对执行有抵触情绪,不予配合时:

(一)配合执行人员做说服教育工作,警告被执行人不得采用违法手段抗拒执行;

(二)密切监视被执行人动态,将被执行人置于有效的控制范围内,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三)听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暴力抗法时:

(一)保护好执行人员的安全,注意加强自身的防护;

(二)采取有效措施对被执行人员进行控制和束缚,收缴被执行人持有的凶器及其它危险物品,必要时可使用警械;

(三)听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将被执行人员强制带离或予以临时看管;

(四)对于严重妨害执行秩序和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根据院长签发的拘留决定书或听从现场指挥员命令,对其实施拘留或采取强制措施予以约束。

第三十七条 围观人员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时:

(一)布置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执行现场;

(二)对哄闹者进行劝阻、警告,告知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对带头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者,根据现场指挥员指令,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可依法使用警械;

(四)在处置过程中,司法警察要文明执法,慎用警械具。

八、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本院司法警察遵守本规范。

第三十九条 聘用制司法警察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司法警察职权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的规定包括

(一)维护审判秩序;

(二)对进入审判区域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三)刑事审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传带证人、鉴定人和传递证据;

(四)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执行措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五)执行死刑;

(六)协助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

十查十看自查报告范文第5篇

    一、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概念、作用、产生依据

    (一)概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指由一些具有心理学、医学、精神病学、社会学、教育学、人类学等专门知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丰富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调查者,对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相关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然后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运用科学的方法,对未成年人进行客观、全面、综合、公正的评价,并对造成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进行科学的、深层次的、专业的分析判断,然后提出处理意见,做出专业的书面意见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减轻处罚提供法律依据。

    (二)产生依据: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产生的依据是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这就是我国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社会调查的主体有公诉人、辩护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

    (三)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为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刑罚,一向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的全面调查,为参与审理的法官考量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因而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供了依据。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实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二、当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存在的缺陷之处

    (一)社会调查的主体

    关于社会调查的主体,依照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自行进行调查”的规定,由于是“可以”,而非“应当”,故从立法的角度,控辩双方、审判机关、以及受审判机关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均可以成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形式,1、由控方或者辩方以访谈的形式,形成规范性的社会调查报告。2、由审判机关以问卷式或访谈形式,形成问卷调查表。3、建立一支特邀社会调查员队伍,这些社会调查员由熟悉青少年特点,热心青少年帮教工作的社会人士组成。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导致这项工作开展的效果不尽如人意。从法院执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情况看,开始这项工作是由法官自行调查,形成书面材料,随着97年刑事诉讼法的生效执行,法官居中裁判规则的确立,开始改变以前单纯由法官调查的情况,同时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通过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协作,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由该机构完成其接受的援助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前或庭审中将报告提交给法官予以参考。如果案件被告人自己聘请了律师,这项工作就由律师去完成。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完成的情况比较好。但是这样做毕竟只是辩护方的调查报告,其内容具有局限性和不客观性。而检察机关对社会调查的工作,认为是其检察工作之外的工作内容,态度消极。即使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了解也是在审查起诉时通过案件了解的情况,很片面且不详细。

    笔者认为,在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上,上述几种做法都符合《若干规定》,都是合法的。但在司法实践和实际操作中,存在着各种实际问题:(1)对公诉人作为社会调查主体,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作相关的司法解释,所以公诉机关认为该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经程序,因此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实际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做社会调查的也寥寥无几。(2)辩护人担任社会调查主体,是目前在司法界适用较多的。这对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辩护人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在内容上大多存在着“报喜不报忧”的问题,只调查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事实和情节,却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对该未成年被告人不利的一面,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被调查主体的真实情况。(3)由主审法官本人担任社会调查主体,这不仅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控辩式诉讼方式相悖,而且容易产生“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等问题。(4)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由于《若干规定》对此规定得比较原则,使实际工作中,人民法院应该委托哪一社会团体组织、对调查人员的要求、经费的承担以及调查后如何在庭审中出示,均未做具体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采用此种方式的很少。

    (二)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的地位,法律没有给予确定,由此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可有可无。

    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意义已经阐述,不再赘述。一个未成年刑事案件中,有无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应是有着非常大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其效力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故实施的情况并不理想。社会调查作为一种制度在法院并未在实践中认真履行,而且对社会调查报告没有作相应规定,加上缺乏制度进行监督,既然社会调查报告并不是程序之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实施情况不好。既然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没有确定,由此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显得可有可无。

    (三)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程序中处于何种环节,对社会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是否应该在庭审中予以展示,法律没有规定,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中以和种方式出现、怎样展示,控辩审三方均感困惑。存有争议:

    1、对社会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主要有两种观点:(1)社会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刑事证据。理由是: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只是对未成年被告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和成长经历的调查,与其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等均无关,因此不能把调查报告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而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因此其不能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出示。

    从证据的概念来看,调查报告不符合证据的范畴。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并与案件事实本身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然而社会调查报告只是对涉罪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进行的综合评定,并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客观的、必然的联系。

    从证据的本质特征来看,调查报告不完全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点。司法实践中,在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社会交往进行调查时,会涉及相关社会关系人对其的看法和评价,办案人员收集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现后,还要形成自身观点,出具最终报告,这些评价显然具有相当强的主观性。调查报告只是与其犯罪的成因有一定联系,一定程度上反映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恶性,对证明案件事实没有实质意义。

    从证据形式来看,调查报告并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

    鉴于此,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不能作为证据在法庭中质证,其性质应属于品格证据。但随着调查报告在实际案件中的广泛运用,其性质也越来越接近证据的范畴,为此,法律应进一步加强对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

    (2)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刑事证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因此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对未成年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的调查,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的。可以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出示。

    2、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程序中处于何种环节,是否应该在庭审中予以展示,笔者认为,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具有证据性质以及在刑事诉讼庭审中的哪一阶段出示,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社会调查报告中,附有未成年被告人以往学习、工作等表现,如在学校的“三好”学生奖状、工作单位等颁发的先进个人等证书、所在学校或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以往表现的证明,只要符合刑诉法证据的相关规定,就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书证),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出示;对社会调查报告,只是辩护人通过对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的调查,自己书写形成的调查报告,笔者认为此种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只能作为量刑的参考。可在法庭辩论阶段,作为辩护意见的依据,与辩护词一并宣读。

十查十看自查报告范文第6篇

企业(公司)员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严肃纪律,防范和惩治以职、以权、以水谋私行为,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职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损害国家或公司利益,以职、以权、以水谋私,非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留用察看、开除五种。

第四条 损害公司利益包括侵占、私分、侵害公司财产、盗用水量折价、故意少抄少估水量、截留或挪用水费、私自承接供水业务或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造成公司利益受损、严重影响公司声誉等。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公司职工包括公司全体干部职工以及所属集体所有制职工。

第二章 行政违纪的调查和行政处分的权限

第六条 公司一般工作人员违反政纪由监察部门组织调查并会同其所在单位或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对拟作出开除处分的,须提请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方可生效。

第七条 公司中层干部违反政纪由公司纪检监察部门会同组织部门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报公司党委批准,纪委、组织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对拟作出开除处分的,须提请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方可生效。

第八条 公司级领导违反政纪,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部门处理。

第三章 行政处分程序

第九条 公司职工违反政纪需追究行政责任的,由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写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条 公司职工违反政纪,一经初步查实,根据办案调查需要,可对违纪职工采取停职检查措施,相关单位或部门应予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十一条 对违纪职工的调查和处理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违纪职工的错误事实、责任以及认错态度、退赔情况,会同所在单位或部门领导及有关人员进行讨论,并听取受处分人的申述,然后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处分决定形成后,由监督执行部门呈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受处分对象是中共党员的,还应将处分决定抄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和集团公司纪委,需给予党纪处分的,由公司纪检监察部门及所在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按相关程序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四条 处分决定一般由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或部门在职工大会上宣布,并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处分决定由劳动人事部门装入受处分人人事档案,同时由劳动人事部门依据公司《职工奖惩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受处分人如对处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分决定通知后十五天内书面向公司监察部门或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请求复议,也可向上级监察部门提出申诉,复议或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

第十六条 对受处分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或申诉,一般应从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经审查认为处分决定正确的,应予维持;认为处分决定不当或错误应予变更或撤销的,需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维持、变更或撤销处分决定均应书面通知受处分人。

第四章 违纪行为及处分

第十七条 公司职工利用工作之便或借业务活动之机,收受或索要与工作和业务活动相关的礼品、有价证券和现金,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且索要金额在3000-5000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对用户吃、拿、卡、要,敲诈勒索不成,但给公司造成极其恶劣影响的,给予留用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公司职工私自承接自来水安装、管道改造、升迁表位业务或其它供水业务,从中谋取私利或造成公司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且给公司造成损失10000-20000元或谋取非法所得在3000-5000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20000元以上或谋取非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公司职工在社会冒充公司合法身份、骗取用户信任或为用户代办用水手续,从中谋取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且谋取非法所得在3000-5000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谋取非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公司职工参与或指使、介绍他人擅自改变自来水安装、管道查勘设计或私自为单位和个人进行改管、增大水表口径或为违章用水提供业务信息、技术帮助和便利条件,从中谋取私利或造成公司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且给公司造成损失10000-20000元或谋取非法所得在3000-5000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20000元以上或谋取非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公司职工未办理用水手续,私自为单位或个人安装接水或为盗水提供业务(技术)帮助和便利条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公司职工在用水申报、查勘、安装、维修、测漏、抄表、换表、稽查等业务活动中,对违章行为不报告或不照章处理的,给予警告处分;徇私隐匿、干扰或阻挠违章行为查处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公司职工在用水申报、查勘、安装、维修、测漏、抄表、换表、稽查等业务活动中,以水谋私,与违章单位或个人内外勾结,侵害公司利益,谋取非法所得,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且给公司造成损失10000-20000元或谋取非法所得在3000-5000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20000元以上或谋取非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公司职工在收费、催款或财会业务活动中,私自截留、挪用水费或公款3000-5000元、三个月未进帐或缴交的,给予记过处分;私自截留、挪用水费或公款5000-10000元、三个月未进帐或缴交的,给予记大过处分;私自截留、挪用水费或公款10000-20000元、三个月未进帐或缴交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私自截留、挪用水费或公款20000元以上、三个月未进帐或缴交,并将截留挪用的水费或公款用于个人经营牟利或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司职工私自处置、变卖、私分公司资产,侵害公司利益,谋取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且给公司造成损失10000-20000元或谋取非法所得在3000-5000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20000元以上或谋取非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公司职工在工程建设和物资采购业务活动中违反规定,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收取厂商、施工单位或个人现金、有价证券、礼品以及报销各种属个人开支的消费票据金额在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金额在3000-5000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在本单位、本部门违规私设“小金库”、“帐外帐”,视情节对单位或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中层干部参与或擅自批准同意所在单位、部门和职工触犯本规定,侵害公司利益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视情节依据本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对受到行政记大过(含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在给予其行政处分的同时,一并免职。属公司领导,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谋取非法所得5000元以上、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对侵害公司利益,谋取非法所得的违纪职工,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其非法所得予以全部收缴,并处其非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没有具体条款规定,但确属侵害国家、公司和用户利益的行为,需追究行政责任的,应比照本规定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政纪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待问题,并有悔改表现的;

(二)主动退回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检举他人违反政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政纪行为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从重、加重处分:

(一)屡教不改的;

(二)拒不交待或不退回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伪造、毁灭证据或阻挠他人交待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员进行人身威胁和打击报复的;

(五)兼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纪中负主要责任的。

第三十四条 触犯本规定,属屡犯者一律予以加重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政纪,受到行政处分的公司职工,两个年度内不得参与公司任何评先,不得提拔使用。

第三十六条 有外聘人员和使用临时工的单位和部门,为防范和打击以水谋私行为,应加强对外聘人员和临时工的管理和使用,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处罚规定,并严格落实和执行,公司劳动人事和监察部门要加强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留用察看处分的期限为一年。察看期满后,根据本人表现和申请,由所在单位或部门提出意见,并经公司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后,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是否恢复待遇或延长、变更处分;原属中层干部的,还需报党委备案。

第三十八条 非法所得包括礼品、有价证券、实物折价。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违章行为包括以谋取非法所得为目的、为用户代办用水手续,私自安装或换改管道、闸阀、水表等供水设施和附件,私自升迁表位,偷盗用水,私自改变用水性质等行为。

十查十看自查报告范文第7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从严治党,维护党的纪律,规范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根据《中国共产程》,结合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监督执纪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依规治党、依规执纪,把监督执纪权力关进制度笼子,落实打铁还需自身硬要求,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干部队伍。

第三条 监督执纪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体现监督执纪的政治性,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二)坚持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监督执纪工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立案审查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报告;

(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规党纪为准绳,把握政策、宽严相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四)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严格工作程序、有效管控风险点,强化对监督执纪各环节的监督制约。

第四条 监督执纪工作应当把纪律挺在前面,把握树木与森林的关系,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五条 创新组织制度,建立执纪监督、执纪审查、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市地级以上纪委可以探索执纪监督和执纪审查部门分设,执纪监督部门负责联系地区和部门的日常监督,执纪审查部门负责对违纪行为进行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审核把关。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六条 监督执纪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和审查中央委员、候补中央委员,中央纪委委员,中央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以及党中央工作部门、党中央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二)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和审查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同级党委工作部门、党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下一级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三)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和审查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以及同级党委下属的各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未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监督执纪工作。

第七条 对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纪问题,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监督执纪,并及时向对方通报情况。

第八条 上级纪检机关有权指定下级纪检机关对其他下级纪检机关管辖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违纪问题进行执纪审查,必要时也可直接进行执纪审查。

第九条 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给予党纪处分等重要事项,纪检机关应当向同级党委(党组)请示汇报并向上级纪委报告,形成明确意见后再正式行文请示。遇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既要报告结果也要报告过程。

坚持民主集中制,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中的重要问题,应当经集体研究后,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 纪检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执纪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履行线索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职能。

第十一条 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派驻纪检组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经常听取工作汇报。派驻纪检组依据有关规定和派出机关授权,对被监督单位党的组织和党员干部开展监督执纪工作,重要问题应当向派出机关请示报告,必要时可以向被监督单位党组织通报。

第三章 线索处置

第十二条 纪检机关部门归口受理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违纪的举报,统一接收下一级纪委和派驻纪检组报送的相关举报,分类摘要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执纪监督部门、执纪审查部门、干部监督部门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属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属本部门受理范围的,经审批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程序转交相关监督执纪部门。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巡视工作机构和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相关问题线索。

第十三条 纪检机关对反映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常委,以及所辖地区、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和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向上级纪检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提出分办意见,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按程序移送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均须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

第十五条 纪检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

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类方式进行处置。

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30日内提出,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汇总线索处置情况,及时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向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

各部门应当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档材料应当齐全完整,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

第四章 谈话函询

第十八条 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拟订谈话函询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按程序报批。对需要谈话函询的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应当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十九条 谈话应当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

谈话过程应当形成工作记录,谈话后可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函询应当以纪检机关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

被函询人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回复发函纪检机关。

第二十一条 谈话函询工作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30日内办结,由承办部门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后报批。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了结澄清;

(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再次谈话函询或者进行初步核实。

谈话函询材料应当存入个人廉政档案。

第五章 初步核实

第二十二条 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纪检机关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查组经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鉴定勘验。

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纪检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核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及初核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

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核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

初核情况报告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必要时向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六章 立案审查

第二十五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存在严重违纪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

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部门应当起草立案审查呈批报告,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报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审查。

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执纪审查专题会议,研究确定审查方案,提出需要采取的审查措施。

立案审查决定应当向被审查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对严重违纪涉嫌犯罪人员采取审查措施,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审查人亲属。

严重违纪涉嫌犯罪接受组织审查的,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审查方案。

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成立审查组,确定审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审批重要信息查询、涉案款物处置等事项。

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研究提出审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和处置意见,审批一般信息查询,对调查取证审核把关。

审查组组长应当严格执行审查方案,不得擅自更改;以书面形式报告审查进展情况,遇重要事项及时请示。

第二十八条 审查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经审批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谈话,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询有关信息,暂扣、封存、冻结涉案款物,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措施。

审查时间不得超过90日。在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纪检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日。

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协助的,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手续,并随时核对情况,防止擅自扩大范围、延长时限。

第二十九条 审查谈话、执行审查措施、调查取证等审查事项,必须由2名以上执纪人员共同进行。与被审查人、重要涉案人员谈话,重要的外查取证,暂扣、封存涉案款物,应当以本机关人员为主,确需借调人员参与的,一般安排从事辅工作。

第三十条 立案审查后,应当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与被审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讲明党的政策和纪律,要求被审查人端正态度、配合调查。

审查期间对被审查人以同志相称,安排学习党规党纪,对照理想信念宗旨,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省、认识错误、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和反思材料。

审查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人陈述,保障其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严格禁止使用违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三十一条 外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外查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外查工作期间,执纪人员不得个人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调查措施,不得从事与外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严格依规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调查谈话应当现场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被谈话人阅看后签字。已调取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组统一保管。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规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第三十三条 暂扣、封存、冻结、移交涉案款物,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执行暂扣、封存措施,执纪人员应当会同原款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现场填写登记表,由在场人员签名。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纪检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保管涉案款物,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严禁私自占有、处置涉案款物及其孳息。

第三十四条 审查谈话、重要的调查谈话和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等调查取证环节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和审查组分别保管,定期核查。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人或者其他谈话调查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谈话或者重要的调查谈话,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第三十六条 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应当定期检查审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涉案款物登记表,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

第三十七条 查明违纪事实后,审查组应当撰写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要求被审查人在违纪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审查工作结束,审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审查报告,列明被审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依据、审查过程、主要违纪事实、被审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党纪依据,并由审查组组长及有关人员签名。

对执纪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审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事实材料、涉案款物报告,应当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依照规定移送审理。

审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七章 审 理

第三十九条 纪检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纪、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案件和复议复查案件进行审核处理。

审理工作应当严格依规依纪,提出纪律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坚持审查与审理分离,审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

第四十条 审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审理部门收到审查报告后,应当成立由2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提出审理意见。

(二)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执纪审查部门已查清主要违纪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的;或者对违纪行为性质认定分歧较大的,经批准可提前介入审理。

(三)坚持集体审议,在民主讨论基础上形成处理意见;对争议较大的应当及时报告,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出决定。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与被审查人谈话,核对违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四)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退回执纪审查部门重新调查;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退回执纪审查部门补证。

(五)审理工作结束后形成审理报告,列明被审查人基本情况、线索来源、违纪事实、涉案款物、审查部门意见、审理意见。审理报告应当体现党内审查特色,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认定违纪事实性质,分析被审查人违章、背离党的性质宗旨的错误本质,反映其态度、认识及思想转变过程。

对给予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纪律处分的,在同级党委审议前,应当同上级纪委沟通,形成处理意见。

审理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一条 审理报告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请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需报同级党委审批的,应当在报批前以办公厅(室)名义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被审查人所在党委(党组)意见。

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通知受处分党员所在党委(党组),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并在30日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本人宣布。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二条 被审查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办理移送司法机关事宜。执纪审查部门应当在通知司法机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移送工作。

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执纪审查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处置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不得违规过问、干预处置工作。

审理工作完成后,对涉及的其他党员、干部问题线索,经批准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纪检机关处置。

第四十三条 对被审查人违纪所得款物,应当依规依纪予以没收、追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

对涉嫌犯罪所得款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对经认定不属于违纪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办理签收手续。

第四十四条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应当由批准处分的党委或者纪检机关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90日内办结。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纪检机关应当严格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强化自我监督,健全内控机制,并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

纪检机关应当严格干部准入制度,严把政治安全关,监督执纪人员必须对党忠诚、忠于职守、敢于担当、严守纪律,具备履行职责的基本条件。

纪检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严格教育、管理、监督,切实履行自身建设主体责任。

审查组应当设立临时党支部,加强对审查组成员的教育监督,开展政策理论学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批评纠正,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四十六条 对纪检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向审查组组长、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发现审查组成员未经批准接触被审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审查组组长、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至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第四十七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审查审理人员是被审查人或者检举人近亲属、主要证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审理情形的,不得参与相关审查审理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审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四十八条 审查组需要借调人员的,一般应从审查人才库抽选,由纪检机关组织部门办理手续,实行一案一借,不得连续多次借调。加强对借调人员的管理监督,借调结束后由审查组写出鉴定。借调单位和领导干部不得干预借调人员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审查工作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审查工作情况。

审查组成员工作期间,应当使用专用手机、电脑、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实行编号管理,审查工作结束后收回检查。

汇报案情、传递审查材料应当使用加密设施,携带案卷材料应当专人专车、卷不离身。

第五十条 纪检机关涉及监督执纪秘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督执纪人员辞职、退休3年内,不得从事与纪律检查和司法工作相关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五十一条 在监督执纪过程中,对谈话对象检举揭发与本案不直接相关人员并属于按程序应当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应当由其本人书写,不以问答、制作笔录方式记载,密封后交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径送本机关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二条 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组组长是执纪审查安全第一责任人,审查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被审查人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及时做好舆论引导。

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省级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向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检讨,并予以通报、严肃问责。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督促整改。

第五十三条 对纪检干部越权接触相关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负责人,私存线索、跑风漏气、违反安全保密规定,接受请托、干预审查、以案谋私、办人情案,以违规违法方式收集证据,截留挪用、侵占私分涉案款物,接受宴请和财物等违纪行为,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严肃处理。

第五十四条 开展一案双查,对审查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纪检干部严重违纪的,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中央军事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规定。

纪委派驻纪检组(派出纪检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纪检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执行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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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从严治党,维护党的纪律,规范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监督执纪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依规治党、依规执纪,把监督执纪权力关进制度笼子,落实打铁还需自身硬要求,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干部队伍。

第三条 监督执纪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体现监督执纪的政治性,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二)坚持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监督执纪工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立案审查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报告;

(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规党纪为准绳,把握政策、宽严相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四)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严格工作程序、有效管控风险点,强化对监督执纪各环节的监督制约。

第四条 监督执纪工作应当把纪律挺在前面,把握树木与森林的关系,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五条 创新组织制度,建立执纪监督、执纪审查、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市地级以上纪委可以探索执纪监督和执纪审查部门分设,执纪监督部门负责联系地区和部门的日常监督,执纪审查部门负责对违纪行为进行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审核把关。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六条 监督执纪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和审查中央委员、候补中央委员,中央纪委委员,中央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以及党中央工作部门、党中央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二)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和审查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同级党委工作部门、党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下一级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三)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和审查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以及同级党委下属的各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未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监督执纪工作。

第七条 对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纪问题,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监督执纪,并及时向对方通报情况。

第八条 上级纪检机关有权指定下级纪检机关对其他下级纪检机关管辖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违纪问题进行执纪审查,必要时也可直接进行执纪审查。

第九条 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给予党纪处分等重要事项,纪检机关应当向同级党委(党组)请示汇报并向上级纪委报告,形成明确意见后再正式行文请示。遇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既要报告结果也要报告过程。

坚持民主集中制,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中的重要问题,应当经集体研究后,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 纪检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执纪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履行线索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职能。

第十一条 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派驻纪检组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经常听取工作汇报。派驻纪检组依据有关规定和派出机关授权,对被监督单位党的组织和党员干部开展监督执纪工作,重要问题应当向派出机关请示报告,必要时可以向被监督单位党组织通报。

第三章 线索处置

第十二条 纪检机关信访部门归口受理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信访举报,统一接收下一级纪委和派驻纪检组报送的相关信访举报,分类摘要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执纪监督部门、执纪审查部门、干部监督部门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属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属本部门受理范围的,经审批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程序转交相关监督执纪部门。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巡视工作机构和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相关问题线索。

第十三条 纪检机关对反映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常委,以及所辖地区、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和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向上级纪检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提出分办意见,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按程序移送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均须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

第十五条 纪检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

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类方式进行处置。

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30日内提出,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汇总线索处置情况,及时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向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

各部门应当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档材料应当齐全完整,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

第四章 谈话函询

第十八条 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拟订谈话函询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按程序报批。对需要谈话函询的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应当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十九条 谈话应当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

谈话过程应当形成工作记录,谈话后可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函询应当以纪检机关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

被函询人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回复发函纪检机关。

第二十一条 谈话函询工作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30日内办结,由承办部门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后报批。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了结澄清;

(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再次谈话函询或者进行初步核实。

谈话函询材料应当存入个人廉政档案。

第五章 初步核实

第二十二条 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纪检机关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查组经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鉴定勘验。

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纪检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核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及初核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

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核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

初核情况报告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必要时向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六章 立案审查

第二十五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存在严重违纪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

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部门应当起草立案审查呈批报告,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报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审查。

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执纪审查专题会议,研究确定审查方案,提出需要采取的审查措施。

立案审查决定应当向被审查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对严重违纪涉嫌犯罪人员采取审查措施,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审查人亲属。

严重违纪涉嫌犯罪接受组织审查的,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审查方案。

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成立审查组,确定审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审批重要信息查询、涉案款物处置等事项。

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研究提出审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和处置意见,审批一般信息查询,对调查取证审核把关。

审查组组长应当严格执行审查方案,不得擅自更改;以书面形式报告审查进展情况,遇重要事项及时请示。

第二十八条 审查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经审批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谈话,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询有关信息,暂扣、封存、冻结涉案款物,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措施。

审查时间不得超过90日。在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纪检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日。

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协助的,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手续,并随时核对情况,防止擅自扩大范围、延长时限。

第二十九条 审查谈话、执行审查措施、调查取证等审查事项,必须由2名以上执纪人员共同进行。与被审查人、重要涉案人员谈话,重要的外查取证,暂扣、封存涉案款物,应当以本机关人员为主,确需借调人员参与的,一般安排从事辅助性工作。

第三十条 立案审查后,应当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与被审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讲明党的政策和纪律,要求被审查人端正态度、配合调查。

审查期间对被审查人以同志相称,安排学习党章党规党纪,对照理想信念宗旨,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省、认识错误、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和反思材料。

审查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人陈述,保障其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严格禁止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三十一条 外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外查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外查工作期间,执纪人员不得个人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调查措施,不得从事与外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严格依规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调查谈话应当现场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被谈话人阅看后签字。已调取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组统一保管。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规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第三十三条 暂扣、封存、冻结、移交涉案款物,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执行暂扣、封存措施,执纪人员应当会同原款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现场填写登记表,由在场人员签名。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纪检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保管涉案款物,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严禁私自占有、处置涉案款物及其孳息。

第三十四条 审查谈话、重要的调查谈话和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等调查取证环节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和审查组分别保管,定期核查。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人或者其他谈话调查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谈话或者重要的调查谈话,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第三十六条 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应当定期检查审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涉案款物登记表,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

第三十七条 查明违纪事实后,审查组应当撰写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要求被审查人在违纪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审查工作结束,审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审查报告,列明被审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依据、审查过程、主要违纪事实、被审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党纪依据,并由审查组组长及有关人员签名。

对执纪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审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事实材料、涉案款物报告,应当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依照规定移送审理。

审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七章 审 理

第三十九条 纪检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对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纪、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案件和复议复查案件进行审核处理。

审理工作应当严格依规依纪,提出纪律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坚持审查与审理分离,审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

第四十条 审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审理部门收到审查报告后,应当成立由2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提出审理意见。

(二)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执纪审查部门已查清主要违纪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的;或者对违纪行为性质认定分歧较大的,经批准可提前介入审理。

(三)坚持集体审议,在民主讨论基础上形成处理意见;对争议较大的应当及时报告,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出决定。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与被审查人谈话,核对违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四)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退回执纪审查部门重新调查;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退回执纪审查部门补证。

(五)审理工作结束后形成审理报告,列明被审查人基本情况、线索来源、违纪事实、涉案款物、审查部门意见、审理意见。审理报告应当体现党内审查特色,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认定违纪事实性质,分析被审查人违反党章、背离党的性质宗旨的错误本质,反映其态度、认识及思想转变过程。

对给予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纪律处分的,在同级党委审议前,应当同上级纪委沟通,形成处理意见。

审理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一条 审理报告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请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需报同级党委审批的,应当在报批前以办公厅(室)名义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被审查人所在党委(党组)意见。

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通知受处分党员所在党委(党组),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并在30日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本人宣布。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二条 被审查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办理移送司法机关事宜。执纪审查部门应当在通知司法机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移送工作。

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执纪审查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处置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不得违规过问、干预处置工作。

审理工作完成后,对涉及的其他党员、干部问题线索,经批准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纪检机关处置。

第四十三条 对被审查人违纪所得款物,应当依规依纪予以没收、追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

对涉嫌犯罪所得款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对经认定不属于违纪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办理签收手续。

第四十四条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应当由批准处分的党委或者纪检机关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90日内办结。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纪检机关应当严格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强化自我监督,健全内控机制,并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

纪检机关应当严格干部准入制度,严把政治安全关,监督执纪人员必须对党忠诚、忠于职守、敢于担当、严守纪律,具备履行职责的基本条件。

纪检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严格教育、管理、监督,切实履行自身建设主体责任。

审查组应当设立临时党支部,加强对审查组成员的教育监督,开展政策理论学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批评纠正,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四十六条 对纪检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向审查组组长、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发现审查组成员未经批准接触被审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审查组组长、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至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第四十七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审查审理人员是被审查人或者检举人近亲属、主要证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审理情形的,不得参与相关审查审理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审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四十八条 审查组需要借调人员的,一般应从审查人才库抽选,由纪检机关组织部门办理手续,实行一案一借,不得连续多次借调。加强对借调人员的管理监督,借调结束后由审查组写出鉴定。借调单位和领导干部不得干预借调人员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审查工作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审查工作情况。

审查组成员工作期间,应当使用专用手机、电脑、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实行编号管理,审查工作结束后收回检查。

汇报案情、传递审查材料应当使用加密设施,携带案卷材料应当专人专车、卷不离身。

第五十条 纪检机关涉及监督执纪秘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督执纪人员辞职、退休3年内,不得从事与纪律检查和司法工作相关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五十一条 在监督执纪过程中,对谈话对象检举揭发与本案不直接相关人员并属于按程序应当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应当由其本人书写,不以问答、制作笔录方式记载,密封后交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径送本机关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二条 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组组长是执纪审查安全第一责任人,审查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被审查人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及时做好舆论引导。

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省级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向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检讨,并予以通报、严肃问责。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督促整改。

第五十三条 对纪检干部越权接触相关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负责人,私存线索、跑风漏气、违反安全保密规定,接受请托、干预审查、以案谋私、办人情案,以违规违法方式收集证据,截留挪用、侵占私分涉案款物,接受宴请和财物等违纪行为,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严肃处理。

第五十四条 开展一案双查,对审查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纪检干部严重违纪的,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中央军事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规定。

纪委派驻纪检组(派出纪检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纪检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执行本规则。

十查十看自查报告范文第9篇

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是个体工商业经济在法律上的表现,其具有以下特征:

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即: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收益也归个人者,但必须按章纳税,对债务负个人责任;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消费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其收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者,其债务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个体工商户主要以商铺门店为经营方式,通过零售商品和提供民生服务为手段获得收入,一个注册个体工商户,背后至少有一个个体工商户主。有的个体户在生意做大后雇佣了许多员工,甚至超过100人,年业务规模超过1000万,基本已经形成小型企业的稳定规模,但只要没有注册公司,在统计意义上他或她就依旧是个体工商户,从一些专业市场上的大户,如服饰市场、建材市场、家具市场、水产市场、邮币卡市场、茶叶市场等上,都可以看到经营规模大、实力雄厚的个体工商户,有的甚至早已有前店后工厂,因为有一个在专业市场上的窗口,他们可以继续享受国家给予个体工商户的优惠政策。在个体工商户这一部分,平均每一个体工商户除户主本人外,提供了1.02个就业机会;平均每户的注册资金只有3.53万元。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报送、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当年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下一年起报送。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相关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开展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以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的电子报告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报送的纸质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四)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对其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选择其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公示。个体工商户选择公示年度报告的,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发现其公示的年度报告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内容同时公示。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决定不公示年度报告内容的,应当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纸质年度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纸质年度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报送年度报告。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个体工商户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于本年度7月1日至下一年度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报纸质年度报告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更正后的纸质年度报告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对其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十查十看自查报告范文第10篇

一、学界研究现状

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学界之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但对于该证据属于何种类别,学者的意见又表现出差异。罗芳芳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相关性、专业性和科学性、应用性,属于专家证据; 张静、吴燕、杨飞雪等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当被视为证据,其属于品格证据;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是证据,而仅具有参考作用。 皮艺军认为,“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然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中涉及的内容多指向犯罪原因,与案件事实并不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因此不应被采纳为证据。 郑圣果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与刑事证据的概念、本质等不符,只能作为办案时的参考。 对此,笔者较为赞同后者的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证据之列。

二、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的分析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证据主要有以下五个原因:

(一)从证据的定义考察

法谚有云:“不明白某学术上之用语者,亦不明白该学术”。由此可见概念之重要性,因此欲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证据进行判断,必须从证据的定义入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而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一般包括未成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监护条件、平时表现等内容,这些内容虽然能够对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一定的评估,但是和案件事实却没有必然的关系,即不能证明未成年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实施犯罪的地点、手段、场合等案件事实,因此难以称之为证据。对此,药家鑫案件或许是最好的说明。案发后根据法庭调查,药家鑫出身知识分子家庭,药家鑫平日在校表现非常好,学习优秀,得过13次奖励,在老师和同学眼中内向平和,是个好学生。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好学生”,却在被害人毫无还手之力时对其痛下杀手最终致其死亡。在这一事件中,药家鑫平日的获奖证书、老师和同学对他的评价都不属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因此不应以证据来认定。

(二)从证据的形式来看

依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其规定了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但是从笔者的角度而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归属于上述分类中的任何一类。

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但是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并不能成立。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但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案件情况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外,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是自然人,因为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必须通过自然人的各种感觉器官和大脑才能形成,而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显然不具备这些条件,但是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通常都是由公安机关、检察院等非自然人完成的,因此将其称为证人证言并不妥当。

(三)从证据的特征来看

客观性是证据最重要的特征之一,但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却并不具备这一特征。通常而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会涉及到未成年人平日里的表现、性格特点、社会交往等内容,由于这些内容都是以“意见”的形式作出的,因此难免掺入评价者自己的主观因素,评价者自己的学识、成长经历、社会阅历、其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关系等都将影响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观性极强,随意性较大。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可能存在多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这些报告的结论难免会有差别,这就使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不复存在,因而难以称之为证据。

(四)从证据的质证来看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一般由控辩双方提供,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质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 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可以自行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进行调查。

由此便出现一个问题,倘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那么其必须经过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法院自行调查完成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如何完成质证呢?莫非法院还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这不仅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相符合,在实践中也根本无从进行操作。因此从证据的质证这一方面来看,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也是行不通的。

(五)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

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此规定将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排除在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的范畴之外,而这些内容恰恰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范畴,因此这个规定从侧面也反映出我国没有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此外,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六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这一规定将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列为并列关系,也说明了我国并未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

再者,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透露出了同样的信息。其第四百八十六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只是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而并未将其认定为证据。

三、结论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为了、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设立的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由于其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而且主观性极强,因此难以称之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而只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参考资料。如果强行地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不仅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实践中也面临也质证方面的困境。

注释:

十查十看自查报告范文第11篇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39-02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此款规定旨在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是刑罚个别化的具体体现。这一规定对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意义重大,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概括性,学界和实务界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许多问题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这些分歧不仅无助于统一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构建,也影响到司法实务中对这一制度的具体运用。有鉴于此,笔者试图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学界研究现状

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学界之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但对于该证据属于何种类别,学者的意见又表现出差异。罗芳芳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相关性、专业性和科学性、应用性,属于专家证据; 张静、吴燕、杨飞雪等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当被视为证据,其属于品格证据;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是证据,而仅具有参考作用。 皮艺军认为,“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然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中涉及的内容多指向犯罪原因,与案件事实并不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因此不应被采纳为证据。 郑圣果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与刑事证据的概念、本质等不符,只能作为办案时的参考。 对此,笔者较为赞同后者的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证据之列。

二、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的分析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证据主要有以下五个原因:

(一)从证据的定义考察

法谚有云:“不明白某学术上之用语者,亦不明白该学术”。由此可见概念之重要性,因此欲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证据进行判断,必须从证据的定义入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而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一般包括未成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监护条件、平时表现等内容,这些内容虽然能够对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一定的评估,但是和案件事实却没有必然的关系,即不能证明未成年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实施犯罪的地点、手段、场合等案件事实,因此难以称之为证据。对此,药家鑫案件或许是最好的说明。案发后根据法庭调查,药家鑫出身知识分子家庭,药家鑫平日在校表现非常好,学习优秀,得过13次奖励,在老师和同学眼中内向平和,是个好学生。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好学生”,却在被害人毫无还手之力时对其痛下杀手最终致其死亡。在这一事件中,药家鑫平日的获奖证书、老师和同学对他的评价都不属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因此不应以证据来认定。

(二)从证据的形式来看

依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其规定了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但是从笔者的角度而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归属于上述分类中的任何一类。

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但是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并不能成立。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但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案件情况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外,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是自然人,因为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必须通过自然人的各种感觉器官和大脑才能形成,而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显然不具备这些条件,但是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通常都是由公安机关、检察院等非自然人完成的,因此将其称为证人证言并不妥当。

(三)从证据的特征来看

客观性是证据最重要的特征之一,但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却并不具备这一特征。通常而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会涉及到未成年人平日里的表现、性格特点、社会交往等内容,由于这些内容都是以“意见”的形式作出的,因此难免掺入评价者自己的主观因素,评价者自己的学识、成长经历、社会阅历、其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关系等都将影响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观性极强,随意性较大。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可能存在多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这些报告的结论难免会有差别,这就使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不复存在,因而难以称之为证据。

(四)从证据的质证来看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一般由控辩双方提供,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质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可以自行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进行调查。

由此便出现一个问题,倘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那么其必须经过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法院自行调查完成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如何完成质证呢?莫非法院还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这不仅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相符合,在实践中也根本无从进行操作。因此从证据的质 证这一方面来看,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也是行不通的。

(五)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

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此规定将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排除在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的范畴之外,而这些内容恰恰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范畴,因此这个规定从侧面也反映出我国没有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此外,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等六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这一规定将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列为并列关系,也说明了我国并未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

再者,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透露出了同样的信息。其第四百八十六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只是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而并未将其认定为证据。

三、结论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为了、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设立的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由于其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而且主观性极强,因此难以称之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而只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参考资料。如果强行地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不仅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实践中也面临也质证方面的困境。

注释:

罗芳芳,常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法分析.法学杂志.2011(5).

张静,景孝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与审查.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5);吴燕、吴翎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若干问题初探.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5);杨飞雪.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例.人民司法.2009(3);张永超,李朋远.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可从程序实体两方面进行.检察日报.2012年8月27日.

十查十看自查报告范文第12篇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39-02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此款规定旨在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是刑罚个别化的具体体现。这一规定对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意义重大,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概括性,学界和实务界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许多问题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这些分歧不仅无助于统一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构建,也影响到司法实务中对这一制度的具体运用。有鉴于此,笔者试图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学界研究现状

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学界之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但对于该证据属于何种类别,学者的意见又表现出差异。罗芳芳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相关性、专业性和科学性、应用性,属于专家证据; 张静、吴燕、杨飞雪等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当被视为证据,其属于品格证据;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是证据,而仅具有参考作用。 皮艺军认为,“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然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中涉及的内容多指向犯罪原因,与案件事实并不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因此不应被采纳为证据。 郑圣果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与刑事证据的概念、本质等不符,只能作为办案时的参考。 对此,笔者较为赞同后者的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证据之列。

二、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的分析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证据主要有以下五个原因:

(一)从证据的定义考察

法谚有云:“不明白某学术上之用语者,亦不明白该学术”。由此可见概念之重要性,因此欲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证据进行判断,必须从证据的定义入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而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一般包括未成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监护条件、平时表现等内容,这些内容虽然能够对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一定的评估,但是和案件事实却没有必然的关系,即不能证明未成年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实施犯罪的地点、手段、场合等案件事实,因此难以称之为证据。对此,药家鑫案件或许是最好的说明。案发后根据法庭调查,药家鑫出身知识分子家庭,药家鑫平日在校表现非常好,学习优秀,得过13次奖励,在老师和同学眼中内向平和,是个好学生。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好学生”,却在被害人毫无还手之力时对其痛下杀手最终致其死亡。在这一事件中,药家鑫平日的获奖证书、老师和同学对他的评价都不属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因此不应以证据来认定。

(二)从证据的形式来看

依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其规定了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但是从笔者的角度而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归属于上述分类中的任何一类。

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但是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并不能成立。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但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案件情况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外,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是自然人,因为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必须通过自然人的各种感觉器官和大脑才能形成,而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显然不具备这些条件,但是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通常都是由公安机关、检察院等非自然人完成的,因此将其称为证人证言并不妥当。

(三)从证据的特征来看

客观性是证据最重要的特征之一,但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却并不具备这一特征。通常而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会涉及到未成年人平日里的表现、性格特点、社会交往等内容,由于这些内容都是以“意见”的形式作出的,因此难免掺入评价者自己的主观因素,评价者自己的学识、成长经历、社会阅历、其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关系等都将影响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观性极强,随意性较大。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可能存在多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这些报告的结论难免会有差别,这就使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不复存在,因而难以称之为证据。

(四)从证据的质证来看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一般由控辩双方提供,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质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可以自行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进行调查。

由此便出现一个问题,倘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那么其必须经过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法院自行调查完成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如何完成质证呢?莫非法院还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这不仅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相符合,在实践中也根本无从进行操作。因此从证据的质

证这一方面来看,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也是行不通的。

(五)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

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此规定将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排除在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的范畴之外,而这些内容恰恰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范畴,因此这个规定从侧面也反映出我国没有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此外,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六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这一规定将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列为并列关系,也说明了我国并未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

再者,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透露出了同样的信息。其第四百八十六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只是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而并未将其认定为证据。

三、结论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为了、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设立的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由于其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而且主观性极强,因此难以称之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而只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参考资料。如果强行地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不仅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实践中也面临也质证方面的困境。

注释:

罗芳芳,常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法分析.法学杂志.2011(5).

张静,景孝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与审查.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5);吴燕、吴翎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若干问题初探.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5);杨飞雪.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例.人民司法.2009(3);张永超,李朋远.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可从程序实体两方面进行.检察日报.2012年8月27日.

十查十看自查报告范文第13篇

澳大利亚很晚才认识到建立议会专员机构的必要性。因为人们普通认为议会能适当地处理对行政决定的不满。然而,快速发展的官僚机构远远超过了议会监督的能力,议会专员的设立成为不可避免。议会专员不像法院那样确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主要考虑行政决定及作出决定的方法的质量。

第一部澳大利亚议会专员立法是1971年的西澳大利亚议会特派员法。接着1972年的《南澳大利亚议会专员法》、1973年的《维克多利亚议会专员法》、1974年的《昆士兰议会特派员法》、1974年的《新南威尔士议会专员法》、1976年的澳大利亚联邦《议会专员法》、1978年的《塔斯马尼亚议会专员法》、1980年的《北部地区议会专员法》、1989年的《澳大利亚首都地区议会专员法》等相继出台。这样澳大利亚的州和联邦在20世纪70年代完成了议会专员的立法。2001年《昆士兰议会专员法》代替了1974年的《议会特派员法》。联邦和各州的法律极为类似。

议会专员制度在澳大利亚发展很快,建立议会专员控制决定者这一观念已经从政府部门扩展到准公共部门,也扩展到社会的私人部门,如金融议会专员和保险议会专员。很多大学任命了自己的议会专员。对国防军队和警察等部门,设立特殊的议会专员,有特殊的规定。

二、联邦议会专员制度的内容

(一)组成和任命。议会专员法及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制定的议会专员法规,对议会专员及其办公室作了明确规定。(1)议会专员办公室。议会专员法第四条规定了联邦议会专员办公室和三个联邦办公室。所以除非有相反情况规定,议会专员指的是联邦议会专员办公室或者三个联邦办公室的议会专员。(2)议会专员的资格除了年龄有具体的规定外,未规定其他条件。一个人在超过65岁时,不得被任命或者重新任命为议会专员;也不得在其任期延伸至其达到该年龄时被任命或重新任命。议会专员由执政的政府挑选,被联邦总督正式任命。

(二)议会专员的职能。议会专员的中心职能是处理公众对行政的不满。在他收到公民对政府行政的投诉后,进行调查,发现问题并建议官员纠正问题。在没有得到官员满意回复的情况下,以报告的形式将其报告政府并公开。议会专员受理投诉行政行为有三个实质性要求:该行为属于议会专员的调查范围,包括行为的类型和作出行为的部门或权威机构;议会专员行使其调查的权力;该行为涉及到议会专员可以介入的理由。具体职能包括:(1)解决个人对公共机关提出的投诉;(2)改进政府管理的总体水平;(3)通过个人的投诉和有关变化的建议识别社会的制度性问题;(4)监督外部审查机构决定的执行,包括决定的执行和公共管理中的申请审查决定的执行;(5)监控执行活动和自身决定的制度性影响。

(三)管辖。(1)接受调查的机构。《议会专员法》第五条规定,议会专员有权调查联邦政府和“被规定的权威部门”。除了明确排除的以外,都在议会专员管辖权范围内。“被规定的权威部门”是为了公共目的根据法令而建立的机构或者个人,如澳大利亚邮政局。(2)不接受调查的机构和行为。某些机构被排除在“被规定的权威部门”之外,如议会专员法规定的混合公司和团社,法规特别排除的个人或者机构、准司法机关、法官和国王委员会等。议会专员法第五条规定了不接受调查的机关和行为,有10种情况。如部长采取的行动不在议会专员管辖范围内,因为部长责任制可以提供合适的责任机制。但作为委任的行使部长的法令性权力的部门官员的行为不排除在外。与澳大利亚公共服务部门工作有关的行为被排除在外。排除的理由在于它们的决定可以得到合理性保护审查机构的审查。(3)与管理有关事项的行为。议会专员的管辖权被限制在“与管理有关事项的行为”中。(4)不调查的裁量权。在议会专员有权管辖调查的投诉中,专员可以根据其自由裁量权拒绝调查投诉,包括四种情况:其一,投诉耽搁12个月以上,投诉被认为琐碎、无确实根据或者没有诚实提出等情况下,调查行为不被批准。其二,投诉没有首先提交相关部门或者权威机关处理,议会专员将延期调查,直至向相关部门提出投诉并使该部门有适当的时间加以纠正。其三,部门或者权威部门有合适的内部审查机构,议会专员可以在这些机构处理之后介入。其四,在某些事项属于另一个调查机构管辖权范围内时,议会专员可以不采取调查行为或者移送案件,与某个部门或权威机构商业活动有关的行为可以被相关的产业议会专员有效地处理。

(四)程序。(1)启动。议会专员可以通过三种方法开始调查:议会专员自行主动开始调查,个人或者法人的书面投诉引起调查,议会请求调查。(2)形式。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口头或者本人亲自告知,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作出投诉请求。但议会专员可以要求投诉者书面提出。议会专员调查是免费的和非正式的,它有可能被快速和非正式地完成,这是为了适应日益增加的大量的案件的需要。(3)调查。很少采用双方对峙式的听证程序来解决问题。议会专员喜欢优先采用询问和讨论的方式,或者努力调解矛盾。通常有两种程序被议会专员采纳:其一,预先询问。启动事项开始后,议会专员可以向部门或者权威机关的主要官员询问情况以决定该事项是否在其管辖范围内,以及是否进行调查。多数案件采用这种方式解决。其二,正式调查。只有少部分案件采用这种方式。在开始调查前,议会专员必须告诉责任部长和涉及实体问题的主要官员。在正式调查过程中,议会专员不能给投诉者或者其他人提供参与调查的机会。但是在议会专员意欲作出一个报告明示或者暗示对某部门、权威机关或者个人进行批评时,必须给予个人或者该机构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看法的机会。再者,在形成正式的不利于某个机关的看法之前,部长可以询问议会专员,同其商量讨论。(4)秘密。保密是惟一的对议会专员调查的法令性要求。在调查过程中,秘密条款保护被交流的信息。但是该信息可能被议会专员的最终报告所泄露。(5)权力。在实施调查过程中,议会专员具有广泛的调查权力,可以获得和询问他认为适当的信息和问题。他还有权迫使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信息并给出证据,审查发誓的证人,进入和检查联邦房屋。

(五)救济。一方当事人对议会专员的行为或者决定不满意的,可以根据《司法审查法》或者1903年《联邦司法法》的规定寻求司法审查。再者,《议会专员法》规定了特别的条款,联邦法院可以审查“行使或者建议行使的权力,或者履行或建议履行的职责。”如,议会专员拒绝调查一项投诉就可以被联邦法院审查。

三、州议会专员制度的内容

由于各州议会专员法(西澳大利亚为议会特派员法)的内容基本相同,也与联邦议会专员法的规定相类似,大体都规定了议会专员的性质、管辖权、权能、向州最高法院申请的情形、调查行政行为的时间、对投诉的要求、调查前的先行询问、可以拒绝调查的情形、调查程序和完成调查后的权力等内容。限于篇幅,笔者仅以2001年昆士兰议会专员法为例,重点介绍州议会专员完成调查后的权力的内容。

(一)七种情况下的报告。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该条不适用于议会指令的调查,适用于议会专员认为调查与之有关的行政行为。在出现下列七种情况时,议会专员可以提出报告:认为与法律相反;认为不合理、不正义、受压制或者不适当的歧视;同法治或者一个法律或实践相符合,但在特殊情况下,它们可能是不合理、不正义、受到压制或者不适当的歧视;作出行为是为了不适当的目的、不相关的理由,或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没有给出应当给出的理由;作出的决定建立在完全的或者部分的法律或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错误的。

(二)第五十条规定的报告和建议。其一,在下列情况下,议会专员可以向合适的政府机构的主要官员提交报告陈述其认为应当采取的行为,以及该行为的原因,并提出议会专员认为合适的建议:(a)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给适当的政府机构作进一步的考虑;(b)纠正、减轻或者改变行为效果的行为;(c)同行政行为一致的惯例应当得到改变;(d)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被考虑;(e)给出行政行为的原因或者进一步的理由;(f)采取其他任何措施。其二,在调查过程中或者之后,议会专员认为有证据表明政府机构的官员违反其职责要求或存在不良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a)必须向政府机构的主要官员报告违反职责或者不良的行为;(b)如果议会专员认为在其情况下适当的话,可以发送一个报告副本给政府机构的责任部长,政府机构是地方政府时,送给地方政府的主持人、镇长或者主任。其三,如果第二款的情形不能适用,议会专员可以将报告的副本送给责任部长。其四,如果政府机构是地方政府,主要官员必须将报告的副本和建议送给地方政府的所有成员。

(三)报告的追踪。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四方面的内容。其一,本条适用于议会专员根据第五十条规定给政府机构主要官员送达建议报告后的情形。其二,议会专员可以要求政府机构的主要官员在指定的期限内通报下列事项:(a)落实议会专员提出的或者被建议采取的措施要求的情况;(b)如果没有采取措施,或者只采取了某些措施来落实议会专员的建议要求,应当给出没有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的原因。其三,在下列情况下,议会专员可以给州长一份报告和政府机构主要官员的评论:(a)在议会专员看来,在将报告提交政府机构主要官员后似乎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b)在该期限内,议会专员考虑了主要官员提出的评论;(c)议会专员认为其适当。其四,如果议会专员给州长一份报告(原件报告)和一本评论,议会专员也可以给议会议长另一份报告并列入议会日程,在议会专员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内容涉及原来的报告和评论。

(四)报告履行职责。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议会专员主动给议会大会的报告,如果议会专员认为合适的话,他可以在任何时间提交给议长列入会议议程,报告其履行职责的事项。

(五)必须报告的职责。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如果议会专员调查了议会指令其进行的对行政行为的调查,就必须将调查报告提交议长列入议会大会日程表。

(六)报告的出版。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议长可以根据议会专员的书面请求,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任何政府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的利益而批准议会专员出版下列资料:(a)通常与议会专员履行职责有关的报告;(b)与议会专员调查的具体案件有关的报告。

(七)通知投诉人。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如果议会专员因为投诉人的投诉而对行政行为开始调查的,议会专员必须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尽快告诉投诉人调查结果。

十查十看自查报告范文第14篇

澳大利亚很晚才认识到建立议会专员机构的必要性。因为人们普通认为议会能适当地处理对行政决定的不满。然而,快速发展的官僚机构远远超过了议会监督的能力,议会专员的设立成为不可避免。议会专员不像法院那样确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主要考虑行政决定及作出决定的方法的质量。

第一部澳大利亚议会专员立法是1971年的西澳大利亚议会特派员法。接着1972年的《南澳大利亚议会专员法》、1973年的《维克多利亚议会专员法》、1974年的《昆士兰议会特派员法》、1974年的《新南威尔士议会专员法》、1976年的澳大利亚联邦《议会专员法》、1978年的《塔斯马尼亚议会专员法》、1980年的《北部地区议会专员法》、1989年的《澳大利亚首都地区议会专员法》等相继出台。这样澳大利亚的州和联邦在20世纪70年代完成了议会专员的立法。2001年《昆士兰议会专员法》代替了1974年的《议会特派员法》。联邦和各州的法律极为类似。

议会专员制度在澳大利亚发展很快,建立议会专员控制决定者这一观念已经从政府部门扩展到准公共部门,也扩展到社会的私人部门,如金融议会专员和保险议会专员。很多大学任命了自己的议会专员。对国防军队和警察等部门,设立特殊的议会专员,有特殊的规定。

二、联邦议会专员制度的内容

(一)组成和任命。议会专员法及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制定的议会专员法规,对议会专员及其办公室作了明确规定。(1)议会专员办公室。议会专员法第四条规定了联邦议会专员办公室和三个联邦办公室。所以除非有相反情况规定,议会专员指的是联邦议会专员办公室或者三个联邦办公室的议会专员。(2)议会专员的资格除了年龄有具体的规定外,未规定其他条件。一个人在超过65岁时,不得被任命或者重新任命为议会专员;也不得在其任期延伸至其达到该年龄时被任命或重新任命。议会专员由执政的政府挑选,被联邦总督正式任命。

(二)议会专员的职能。议会专员的中心职能是处理公众对行政的不满。在他收到公民对政府行政的投诉后,进行调查,发现问题并建议官员纠正问题。在没有得到官员满意回复的情况下,以报告的形式将其报告政府并公开。议会专员受理投诉行政行为有三个实质性要求:该行为属于议会专员的调查范围,包括行为的类型和作出行为的部门或权威机构;议会专员行使其调查的权力;该行为涉及到议会专员可以介入的理由。具体职能包括:(1)解决个人对公共机关提出的投诉;(2)改进政府管理的总体水平;(3)通过个人的投诉和有关变化的建议识别社会的制度性问题;(4)监督外部审查机构决定的执行,包括决定的执行和公共管理中的申请审查决定的执行;(5)监控执行活动和自身决定的制度性影响。

(三)管辖。(1)接受调查的机构。《议会专员法》第五条规定,议会专员有权调查联邦政府和“被规定的权威部门”。除了明确排除的以外,都在议会专员管辖权范围内。“被规定的权威部门”是为了公共目的根据法令而建立的机构或者个人,如澳大利亚邮政局。(2)不接受调查的机构和行为。某些机构被排除在“被规定的权威部门”之外,如议会专员法规定的混合公司和团社,法规特别排除的个人或者机构、准司法机关、法官和国王委员会等。议会专员法第五条规定了不接受调查的机关和行为,有10种情况。如部长采取的行动不在议会专员管辖范围内,因为部长责任制可以提供合适的责任机制。但作为委任的行使部长的法令性权力的部门官员的行为不排除在外。与澳大利亚公共服务部门工作有关的行为被排除在外。排除的理由在于它们的决定可以得到合理性保护审查机构的审查。(3)与管理有关事项的行为。议会专员的管辖权被限制在“与管理有关事项的行为”中。(4)不调查的裁量权。在议会专员有权管辖调查的投诉中,专员可以根据其自由裁量权拒绝调查投诉,包括四种情况:其一,投诉耽搁12个月以上,投诉被认为琐碎、无确实根据或者没有诚实提出等情况下,调查行为不被批准。其二,投诉没有首先提交相关部门或者权威机关处理,议会专员将延期调查,直至向相关部门提出投诉并使该部门有适当的时间加以纠正。其三,部门或者权威部门有合适的内部审查机构,议会专员可以在这些机构处理之后介入。其四,在某些事项属于另一个调查机构管辖权范围内时,议会专员可以不采取调查行为或者移送案件,与某个部门或权威机构商业活动有关的行为可以被相关的产业议会专员有效地处理。

(四)程序。(1)启动。议会专员可以通过三种方法开始调查:议会专员自行主动开始调查,个人或者法人的书面投诉引起调查,议会请求调查。(2)形式。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口头或者本人亲自告知,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作出投诉请求。但议会专员可以要求投诉者书面提出。议会专员调查是免费的和非正式的,它有可能被快速和非正式地完成,这是为了适应日益增加的大量的案件的需要。(3)调查。很少采用双方对峙式的听证程序来解决问题。议会专员喜欢优先采用询问和讨论的方式,或者努力调解矛盾。通常有两种程序被议会专员采纳:其一,预先询问。启动事项开始后,议会专员可以向部门或者权威机关的主要官员询问情况以决定该事项是否在其管辖范 围内,以及是否进行调查。多数案件采用这种方式解决。其二,正式调查。只有少部分案件采用这种方式。在开始调查前,议会专员必须告诉责任部长和涉及实体问题的主要官员。在正式调查过程中,议会专员不能给投诉者或者其他人提供参与调查的机会。但是在议会专员意欲作出一个报告明示或者暗示对某部门、权威机关或者个人进行批评时,必须给予个人或者该机构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看法的机会。再者,在形成正式的不利于某个机关的看法之前,部长可以询问议会专员,同其商量讨论。(4)秘密。保密是惟一的对议会专员调查的法令性要求。在调查过程中,秘密条款保护被交流的信息。但是该信息可能被议会专员的最终报告所泄露。(5)权力。在实施调查过程中,议会专员具有广泛的调查权力,可以获得和询问他认为适当的信息和问题。他还有权迫使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信息并给出证据,审查发誓的证人,进入和检查联邦房屋。

(五)救济。一方当事人对议会专员的行为或者决定不满意的,可以根据《司法审查法》或者1903年《联邦司法法》的规定寻求司法审查。再者,《议会专员法》规定了特别的条款,联邦法院可以审查“行使或者建议行使的权力,或者履行或建议履行的职责。”如,议会专员拒绝调查一项投诉就可以被联邦法院审查。

三、州议会专员制度的内容

由于各州议会专员法(西澳大利亚为议会特派员法)的内容基本相同,也与联邦议会专员法的规定相类似,大体都规定了议会专员的性质、管辖权、权能、向州最高法院申请的情形、调查行政行为的时间、对投诉的要求、调查前的先行询问、可以拒绝调查的情形、调查程序和完成调查后的权力等内容。限于篇幅,笔者仅以2001年昆士兰议会专员法为例,重点介绍州议会专员完成调查后的权力的内容。

(一)七种情况下的报告。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该条不适用于议会指令的调查,适用于议会专员认为调查与之有关的行政行为。在出现下列七种情况时,议会专员可以提出报告:认为与法律相反;认为不合理、不正义、受压制或者不适当的歧视;同法治或者一个法律或实践相符合,但在特殊情况下,它们可能是不合理、不正义、受到压制或者不适当的歧视;作出行为是为了不适当的目的、不相关的理由,或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没有给出应当给出的理由;作出的决定建立在完全的或者部分的法律或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错误的。

(二)第五十条规定的报告和建议。其一,在下列情况下,议会专员可以向合适的政府机构的主要官员提交报告陈述其认为应当采取的行为,以及该行为的原因,并提出议会专员认为合适的建议:(a)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给适当的政府机构作进一步的考虑;(b)纠正、减轻或者改变行为效果的行为;(c)同行政行为一致的惯例应当得到改变;(d)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被考虑;(e)给出行政行为的原因或者进一步的理由;(f)采取其他任何措施。其二,在调查过程中或者之后,议会专员认为有证据表明政府机构的官员违反其职责要求或存在不良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a)必须向政府机构的主要官员报告违反职责或者不良的行为;(b)如果议会专员认为在其情况下适当的话,可以发送一个报告副本给政府机构的责任部长,政府机构是地方政府时,送给地方政府的主持人、镇长或者主任。其三,如果第二款的情形不能适用,议会专员可以将报告的副本送给责任部长。其四,如果政府机构是地方政府,主要官员必须将报告的副本和建议送给地方政府的所有成员。

(三)报告的追踪。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四方面的内容。其一,本条适用于议会专员根据第五十条规定给政府机构主要官员送达建议报告后的情形。其二,议会专员可以要求政府机构的主要官员在指定的期限内通报下列事项:(a)落实议会专员提出的或者被建议采取的措施要求的情况;(b)如果没有采取措施,或者只采取了某些措施来落实议会专员的建议要求,应当给出没有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的原因。其三,在下列情况下,议会专员可以给州长一份报告和政府机构主要官员的评论:(a)在议会专员看来,在将报告提交政府机构主要官员后似乎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b)在该期限内,议会专员考虑了主要官员提出的评论;(c)议会专员认为其适当。其四,如果议会专员给州长一份报告(原件报告)和一本评论,议会专员也可以给议会议长另一份报告并列入议会日程,在议会专员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内容涉及原来的报告和评论。

(四)报告履行职责。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议会专员主动给议会大会的报告,如果议会专员认为合适的话,他可以在任何时间提交给议长列入会议议程,报告其履行职责的事项。

(五)必须报告的职责。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如果议会专员调查了议会指令其进行的对行政行为的调查,就必须将调查报告提交议长列入议会大会日程表。

(六)报告的出版。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议长可以根据议会专员的书面请求,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任何政府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的利益而批准议会专员出版下列资料:(a)通常与议会专员履行职责有关的报告;(b)与议会专员调查的具体案件有关的报告。

(七)通知投诉人。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如果议会专员因为投诉人的投诉而对行政行为开始调查的,议会专员必须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尽快告诉投诉人调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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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与安全保障部

党的十八大是在我国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定性阶段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大会,是我们党在推进现代化建设、实现民族复兴道路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胡锦涛同志代表十七届中央委员会所作的报告,是我们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的政治宣言和行动指南,是马克思主义的纲领性文件。大会通过的党章修正案,体现了党的理论创新和实践发展的成果,对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全面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提出了明确要求。大会和十八届一中全会选举产生了以同志为总书记的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选举产生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为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提供了坚强的政治和组织保证。

一、自觉深刻领会和把握党的十八大的精神实质

原原本本地学习了党的十八大报告和党章,学习了同志在党的十八届一中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自觉把思想统一到十八大精神上来。一是深刻领会党的十八大主题,坚定不移地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二是深刻领会党的十六大以来所取得的历史性成就;三是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作为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的重大意义;四是深刻领会新的历史条件下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八个必须"的基本要求,进一步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五是深刻领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奋斗目标,为创造更加幸福美好未来而奋斗;六是深刻领会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等重大战略部署。

二、自觉坚持学以致用,在本职工作上尽职履责

1、袁兴华作为一名监安部检查人员,充分学习领会十八大报告精神,就是要在实际工作中,把党的十八大精神融入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贯穿于工作的各个方面,切实维护从事的监督检查工作,为**区邮政局经营发展保驾护航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2、周伟作为一名监安部安全检查人员,在充分学习领会十八大报告精神后,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职业危害的监管工作,从安全角度来看,监管过程中稍有疏忽大意,就有可能酿成不可弥补的大事,所以这就要求我们监管人员不仅仅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认真的去企业检查、监管,更要时时了解上级的指示精神,将上级的指示精神贯彻融入到日常监管中,做好预防工作,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的降低事故发生的概率。尤其是在我国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定性阶段召开的党的十八大会议,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党的十八大报告和在党的十八届一中全会上的重要讲话,做好安全监管工作意义重大。

作为安全监管战线上的一员,在从事安全监察过程中不但要从细小的事抓起,更要加强政策、业务水平的学习,要在一言一行中树立单位的形象,更要在平常工作时讲正气,生活中讲自律,要搞好自已的本质工作。人的吃穿住行,时时事事都离不开安全,安全事关大局稳定,能体现经济发展速度快慢,所以作为安监人员就要讲工作水平的高低。不但看大事,更要看小事,如:开会认真学习领会会议精神、工作时服从组织安排、讲原则、认真完成工作任务等。再往深的讲:道德作风、工作态度、企业办事、为人处世等等。要在工作中,多向经营对象宣传政策法规,做到"热情、规范、廉洁、高效",为自己负责,对得起领导和组织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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