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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官科门诊工作计划范文

五官科门诊工作计划

五官科门诊工作计划范文第1篇

即将过去,回顾这一年工作,平凡忙碌中伴着充实,创新扩展中伴着快乐,院领导运筹帷幄,领导有方,及时为我科购进所需的手术和处置器械及办公用品,科室同事也给予我大力支持和鼎立帮助,使得我取得了一定成绩。

特将我一年来的工作总结如下:

一、 认真做好眼科医生门诊手术的协助工作,做好环境、器械消毒,积极准备手术所需物品并做好术后清理工作,保障门诊手术的顺利开展实施。全年无感染病例发生。

二、 患者对眼科处置和手术有很大的恐惧心里,针对这一点做好患者心理护理,积极与患者沟通,最大可能的消除患者心里紧张,真正的把人性化护理体现到工作之中,同时提高注射技术,减轻患者疼痛,增强其治疗信心。

三、 在实际临床工作中,我深知开展眼科处置业务的必要性,将眼科处置室的业务由原来单一的结膜下注射、取结石扩展到颞浅注射,半球后注射,沙眼滤泡打磨术,取异物,并通过自己的努力和虚心学习新增“泪道冲洗、泪道探通术、电睫倒睫、睑板腺按摩”填补我院的空白,增加了本科室的业务收入,得到了良好的社会声誉。仅新增项目开展一千余例,在原来业务收入的基础上增收万余元,治愈率达85%以上,总有效率99%,得到了患者及临床医生的好评。

工作计划

一、 把眼科护理工作规范化,做到细致入微。

二、 加强业务学习,在原有开展项目基础上进一步向上级医院虚心学习泪道激光术,这样可以解决因泪道完全堵塞后探通术无法解决的难题,使这样的病例得以有效治疗,大幅度增加科室经济收入。希望院领导给予支持。

五官科门诊工作计划范文第2篇

特将我一年来的工作总结如下:

一、 认真做好眼科医生门诊手术的协助工作,做好环境、器械消毒,积极准备手术所需物品并做好术后清理工作,保障门诊手术的顺利开展实施。全年无感染病例发生。

二、 患者对眼科处置和手术有很大的恐惧心里,针对这一点做好患者心理护理,积极与患者沟通,最大可能的消除患者心里紧张,真正的把人性化护理体现到工作之中,同时提高注射技术,减轻患者疼痛,增强其治疗信心。

三、 在实际临床工作中,我深知开展眼科处置业务的必要性,将眼科处置室的业务由原来单一的结膜下注射、取结石扩展到颞浅注射,半球后注射,沙眼滤泡打磨术,取异物,并通过自己的努力和虚心学习新增“泪道冲洗、泪道探通术、电睫倒睫、睑板腺按摩”填补我院的空白,增加了本科室的业务收入,得到了良好的社会声誉。09年仅新增项目开展一千余例,在原来业务收入的基础上增收万余元,治愈率达85%以上,总有效率99%,得到了患者及临床医生的好评。

2010年工作计划

一、 把眼科护理工作规范化,做到细致入微。

二、 加强业务学习,在原有开展项目基础上进一步向上级医院虚心学习泪道激光术,这样可以解决因泪道完全堵塞后探通术无法解决的难题,使这样的病例得以有效治疗,大幅度增加科室经济收入。希望院领导给予支持。

五官科门诊工作计划范文第3篇

特将我一年来的工作总结如下:

一、 认真做好眼科医生门诊手术的协助工作,做好环境、器械消毒,积极准备手术所需物品并做好术后清理工作,保障门诊手术的顺利开展实施。全年无感染病例发生。

二、 患者对眼科处置和手术有很大的恐惧心里,针对这一点做好患者心理护理,积极与患者沟通,最大可能的消除患者心里紧张,真正的把人性化护理体现到工作之中,同时提高注射技术,减轻患者疼痛,增强其治疗信心。

三、 在实际临床工作中,我深知开展眼科处置业务的必要性,将眼科处置室的业务由原来单一的结膜下注射、取结石扩展到颞浅注射,半球后注射,沙眼滤泡打磨术,取异物,并通过自己的努力和虚心学习新增“泪道冲洗、泪道探通术、电睫倒睫、睑板腺按摩”填补我院的空白,增加了本科室的业务收入,得到了良好的社会声誉。09年仅新增项目开展一千余例,在原来业务收入的基础上增收万余元,治愈率达85%以上,总有效率99%,得到了患者及临床医生的好评。

2012年工作计划

一、 把眼科护理工作规范化,做到细致入微。

二、 加强业务学习,在原有开展项目基础上进一步向上级医院虚心学习泪道激光术,这样可以解决因泪道完全堵塞后探通术无法解决的难题,使这样的病例得以有效治疗,大幅度增加科室经济收入。希望院领导给予支持。

五官科门诊工作计划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健康管理; 器官移植; 随访

[中图分类号] R197.3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5-0515(2011)-01-153-02

器官移植健康管理系统是针对专科疾病特点的特殊数据管理系统,作为医院管理系统的补充,协助医护人员分析判断,做出正确的决策。随诊是指医疗卫生部门为了解曾在医院做过一定医疗处理患者的预后,远期疗效及生存质量,定期或不定期采用家庭诊视、预约复查以及通过各种通讯方式联系患者和家属,了解患者病情动态的一种手段。中国器官移植始于20世纪60年代,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居世界第二位,存活率已达世界先进水平,最长存活超过20年,移植团体逐年增大。为了提升中国移植界的国际地位,促进患者数据的相互交流和资源共享,国内对患者随访管理基本停留在手工操作,大部分病例散落在患者手上,许多重要临床资料甚至流失。表现为随访内容不全面,对随访结果分析深度不够。我科在2000年开始利用计算机对患者进行随访管理,曾对门诊复查的肾移植术后患者进行数据库管理和随访,取得较好的效果。2007年1月始,和医院信息技术人员紧密协作,开发专业随访软件,收到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总结如下。

1 健康管理系统的建立

我科研发的健康管理系统随访软件工作平台为Windows XP及以上操作系统,数据库采用ORACLE qi,开发工具为C#,对医院信息系统的临床数据进行采集、整理、分析并进行相应处理,与医院信息化系统无缝结合,是一个为患者进行随访服务的平台。

2 健康管理系统之随访软件的特点

2.1 输入功能:按移植患者的手术时间顺序,手工给予一个系统录入编号,在此编号下可录入大量的资料,包括基本资料和诊疗资料。其中基本资料:(1)ID号、住院号、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血型、籍贯、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职业、移植手术时间、配型情况;(2)供者年龄、性别、血型、配型情况;(3)手术主刀、第一助手、主治医生等。诊疗资料:(1)历次复诊的症状、体征;(2)历次实验室检查结果;(3)影像检查结果(CT、B超);(4)历次血药浓度结果;(5)病床用药资料,包括激素、环孢素A、RK506、骁悉等主要用药的剂量、时间;(6)随访的起始日期、随访内容等。

2.2 手机短信平台及提醒功能:(1)随访人员在患者各项随诊结束后,综合讨论结果后立即向患者发送随访报告和意见,便于患者及时接受指导。系统内建有Borhand Delphiv 6.1开发的短息模块,完成手机状态监测、短信息发送、接收。任何一款手机都可通过数据线或红外端口,与电脑连接,接受手机短信模块操控。(2)提醒功能:①单次设定:如患者手术日前设置短信,到达设定日期,系统将会自动发送祝福到患者手机;②周期提醒:对周期性诊疗的患者,设置自动定期发送提醒信息到患者的手机;③序列提醒:设置序列提醒内容,如患者随访后1周或2周、1个月、3个月需进行一系列固定时间段复查,只需要设置1次,系统自动在设定时间发送相应提醒信息到患者手机;④弹出式提醒:对于没有手机的患者,只要设置好提醒的时间和内容,到达设定的时间后,系统将弹出窗口显示内容,提醒随访人员通过固定电话、信息、E-mail、QQ等方式与患者联系。⑤短信群发:群呼患者,为患者提供健康教育信息,如义诊、肾友会、肝友会、健康讲座、知识宣传以及为移植患者提供的展现自己才华的运动会、演出等通知。(3)查询、分析、统计功能。本软件具有提供报表、图像显示、分析结果等功能。

3 健康管理系统之随访平台的应用方法实施

3.1 设专门随访诊室:设立专用办公室,用于随访医护人员办公。内有资料存放柜(用于存放门诊患者的纸质病历、各种宣教资料等),放置两台电脑,安装有随访软件。医生、护士工作站,医院内外网、门诊挂号系统、化验结果查询系统等;还配备有打印机、复印机、电话、传真机、体质测量计、血压计、体温计等物品。

3.2 人员构成:健康管理系统之随访系统的工作是由科室领导负责管理,要求每一位临床医护人员参与、支持。主任、护士长每周出诊1天,分别是周二、五上午,另设随诊护士1名、医生1名,负责随诊的具体事务。专职随访护士要求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在本专业工作满五年以上护师,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语言沟通能力,丰富的专业知识、人文知识,熟练操作随访软件和电脑系统。

3.3 随访工作流程

3.3.1 随访对象确立:所有在我科行肾移植手术的患者均为随诊对象。肾移植术后患者出院前1~3天,其主管医生登陆随访医生工作站,填写患者基本资料及个性化随访要求,发送给随访护士工作站。随访护士看到信息后尽快通知病房责任护士并与其一起尽快和患者见面沟通,详细介绍随访内容,患者知情同意后进入随访者名单,接受随访服务。

3.3.2 随访病历建立:随访护士将患者的基本信息、病情简介、治疗信息等输入随访软件形成电子病历,并根据患者的个体情况设置短信提醒。同时,为患者建立一份与电子病历完全吻合的纸质病历。

3.3.3 发放随访服务手册:为每一位随访患者配备1份随访手册,内容包括随访流程、时间安排,医生门诊安排以及一些健康宣教内容。患者可根据手册上随访时间的安排,主动回诊。同时随访护士还会将根据每位患者的病情、治疗方案进行针对性宣教,提高患者的依从性,保障患者的移植效果。

3.3.4 回访流程:建立随诊病历后,随访人员在首次建立随诊病历并与患者交谈后就详细告知患者下次来院复查的时间,而且在每次来院复查结束后随访人员均要告知患者下次来院的时间。(1)根据患者的病情,随访人员设有回诊提示短信,在需要回访前3d和当天,发送短信给患者,提醒患者来院复查。(2)患者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来访,或者自定其他日期来访,要求患者或随访人员互相沟通。(3)患者在回访时,首先到随访室凭随访手册领取随访病历,随访人员为患者挂号,联系诊治医生。(4)根据医生医嘱及所做检查,随访人员可为患者取回检查报告并及时与主治医生反馈。(5)随访工作人员将检查结果,主诊医生制定的相关诊疗意见利用各种方式传达给患者。(6)将检查结果、治疗方案等随访信息输入电子病历和纸质病历,保证资料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4 讨论

4.1 经网络对器官移植患者规范化随访的必要性:在器官移植技术日益成熟的今天,移植的适应证逐渐扩大,接受移植的患者每年都在不断的增加,带移植器官存活的人群逐渐增多,而这些人及其家属对与移植有关的知识还比较贫乏,在认识上存在诸多误区,以致造成移植物功能的衰竭或死亡,严重影响移植的效果;同时也对患者、家庭、社会造成巨大的负担。建立移植患者健康管理系统,加强随访是当务之急。目前只有部分医院建立了移植患者的长期随访机制,远远不能满足移植患者长期随访的跟踪服务需求,也造成大量临床资料的丢失,给临床及科研、教学等工作的积累带来困难,很有必要建立器官移植患者健康管理系统之随访,以便对患者进行科学管理和全程跟踪式的服务,使宝贵的医疗资源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达到延长移植患者人/移植物存活时间,提高移植群体生活质量,减轻社会负担等方面的目的。

4.2 健康管理系统之随访数据库完整保存患者的各种资料,提高诊治率和工作效率:随访工作人员准确、及时地收集、记录和存保患者的健康资料,随时调出和查看完整的病历资料,使医生能详细了解病因,节约时间,最大限度地避免因患者叙述不清、资料不全等导致的对病情的误判,提高工作效率和诊治的准确率。近而减少医疗费用,减轻经济负担。

4.3 随访数据库保存大量客观临床数据,有利于开展临床科研:医护人员可利用软件的统计、分析功能,对临床资料进行纵向、横向、交叉等多种方式进行全面了解,特别有利于临床资料的统计、分析,为优化治疗、护理提供更为可靠的循证医学数据。医护人员共享宝贵的医学资源,研究人员也可对患者预设分组,开展前瞻性科研工作,提高临床科研质量。

4.4 随访软件提醒功能,提高了患者遵循行为和对医护人员满意度:器官移植患者出院后仍需终身服用免疫抑制剂等大量多种药物以维护移植器官的功能。但由于各种原因部分器官移植患者依从性差,如不重视自身反应在非正规医疗机构买药、服药方法不当或未按医嘱用药。本随访系统是专业随访人员针对移植患者的不同时期,不同健康危险因素等,为患者制定个性化的健康维护计划,利用多种方式主动提醒患者回访,“肾或肝友会”、义诊以及定期为患者提供一系列的健康咨询,提高患者的遵医行为。另外,医护人员通过随访为患者提供的系列优质服务,也促进了医患交流,密切了护患关系,提升了医疗护理服务质量,提高了患者对医护人员的满意度。

4.5 器官移植系统健康管理系统之随访系统尚需解决问题:在本系统的使用过程中,我们发现了一些值得改进的问题,如建立应急值班与预测机制,使这一系统更智能化、专业化;加强多媒体资料的管理等。我们尚未能直接调取影像和某些录像资料,只能保存书面报告。随着本软件的进一步开发,我们将着力于多媒体资料的采集和管理。

参考文献

[1] 成自力.医院出院患者随访平台的实施.中国医疗设备,2008,23(2):80.

[2] 唐媛,吴易雄,李建华.中国器官移植的现状、成因及伦理研究.中国现代医学杂志,2008,18(8):1142-1145.

五官科门诊工作计划范文第5篇

关键词健康教育五官科门诊住院病人实施

doi:10.3969/j.issn.1007-614x.2010.12.224

2005~2009年我院对468例五官科患者进行针对性教育,取得较好效果,现介绍如下。

健康教育

门诊病人健康教育:根据门诊病人停留时间短、变动大、针对性差的特点,门诊主要侧重普遍性、一般性疾病的教育。我们根据有害健康的几种行为,即吸烟、饮酒过量、不恰当的服药、缺乏经常的体育锻炼或突然运动量过大、热量过高或多盐饮食、饮食无节制、不接受科学合理的医疗保健、对社会压力产生适应不良的反应、破坏身体生物节奏的生活方式,结合不同季节、疾病特点进行常见病的防治教育;专科就诊常识教育;采集标本及门诊配合治疗教育等,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住院病人健康教育:对住院病人健康教育的目的是让病人尽快适应住院环境,增强自信心,振奋精神,接受治疗。医护人员应及时了解病人基本情况,从而做出护理诊断,制定护理计划,使病人尽快进入治疗状态。内容有:介绍住院须知、主管大夫、责任护士;查房指导;饮食、睡眠、休息、服药指导;手术前后注意事项;检查前后指导;出院指导等。

术前教育:术前教育主要是为了提高病人对手术的适应能力,减轻术前焦虑,如手术、麻醉相关知识,手术大夫技术状况,手术室环境;术前配合(戒烟意义、方法等),呼吸功能训练,肢体功能锻炼,适应训练等。根据病人对手术的不同表现状态进行良好的心理疏导。

术后教育:目的是提高病人术后配合治疗的能力,减少并发症。可以讲解疾病相关知识,演示行为训练内容,表述疼痛的方法,伤口换药常识,自我护理技巧等。可根据这些内容及疾病转归的每个阶段制定相应的教育计划,并严格按照其内容执行,耐心讲解及时处理,帮助病人减轻疼痛促进睡眠,同时积极开展术后康复功能训练,如病人鼻部手术后通气功能训练;内耳手术头部固定后平衡功能训练;喉切除的进食功能训练;面瘫患者的康复功能训练等等内容以减少并发症,同时根据疾病转归阶段相应进行口腔护理、出血预防指导,发音语言训练等指导,另外在整个健康教育护理过程中不可忽视心理调适,只有较好的心理状态才是保证康复的最好条件。

出院指导:出院指导包括家庭护理、自我防护、康复、复诊指导等。患者出院后的咨询教育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辅助方法,出院患者需接受家庭用药、饮食康复训练、复诊等指导,医护人员应向其详细讲明各方面注意事项,让其认识康复期间调理和恢复生理机能的重要性,做到反复讲解、示范直至掌握,尤其让家属更为熟悉,建立出院后咨询联系。从门诊教育到出院指导,这五个阶段体现出健康教育的连续性、动态化和系统性,而每一阶段又有所侧重。

评价

通过对468例病人的健康教育效果评价,95%的病人反映良好,5%的病人反映只掌握了一部分,不全面。也总结出了我们这方面存在的问题:①入院护理时对患者的安全问题评估不足;②住院期间对病人健康护理指导存在片面性;③缺乏扎实的基础理论知识,以及新技术的运用能力;④护理从业人员低龄化,护理经验不足。针对这些问题我们采取了针对性改进措施:①提高护士职业风险意识,加强法律知识教育;②重视护士专业理论与技能操作的培训;③加强临床护士一对一的带教指导,既高年级护士带动低年级护士,帮助指导,提高更新理论知识,丰富临床经验,共同搞好住院期间病人的健康教育及护理工作。

讨论

医学是保护和促进人类健康,预防和治疗疾病的科学知识体系和实践活动,也是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医学目的是“加强预防,提高人的生命质量,防治疾病,维护社会人群健康”,医学应以人类健康为目的,为人类提供全面服务。作为具有很强实践性的科学,其重点应转向健康人群,预防疾病,促进人人健康,使人在生理、心理、社会等全方位处于良好状态,在促进人人获得健康的同时,治疗疾病和损伤,并减轻由此带来的病痛和痛苦。

“九五”以来,我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紧密围绕卫生工作中心任务,结合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初级卫生保健、重大疾病的预防控制及重点人群卫生保健等开展工作,取得了可喜成绩。特别是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相约健康社区行和控烟活动,在推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的社会化、大众化和规范化方面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学科建设也得到进一步发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初步形成了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良好局面。

但是,目前我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的发展是不平衡的,东西部地区、城乡之间存在着较大差异。人群的健康知识水平和健康行为形成率还较低,特别是在贫困、边远农村地区,农民自我保健意识淡薄,存在许多落后的生活习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比较突出。2001年全国6省农村健康教育现状调查显示:在农村15岁以上人群中,环境、饮水、营养、传染病、慢性病预防等8项基本卫生知识知晓率仅为36%。普及基本卫生知识,倡导健康生活方式仍是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而城乡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工作网络不健全,业务经费投入不足,专业人员数量不足,素质不高。

在具体教育过程中,我们进行了集体化教育与个体化教育相结合的方式,对住院患者共性问题采取集体教育。如利用晨间护理、护理查房、工休座谈会等形式进行护患交流宣教,对同病种、同治疗方案的患者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进行教育;也可根据患者的不同职业、文化程度、所处环境、心理等个体差异,有针对性地进行个体化教育,对评价出的问题也进行了针对性整改措施。通过3年多的健康教育实践,五官科95%的患者达到预期的目的。通过对五官科病人的健康教育证明,患者的心理素质和医学科普知识普遍得到了提高,接受治疗和护理的顺应性增加,手术并发症发生率下降,住院时间缩短,院内感染率下降,患者的机体功能恢复提高,患者对医院及医护人员的满意度全面提高。健康教育也提高了人群对健康的认识,使他们懂得一些基础的卫生保健知识(基本的内容和实施方法),养成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习惯。

五官科门诊工作计划范文第6篇

关键词:疾疫应对;行政管理;近代化

中图分类号:K24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8-0174-02

疾疫是对流行性传染病的统称。关于北京疾疫史,尹钧科、于德源的《北京历史上的瘟疫及其经验教训》(《天津科技》2003年第3期)、寒菊辑录的《清代北京地区瘟疫流行情况》(《中国档案报》2003年5月19日)等文章进行了相关论述。本文拟对特定时期政府疾疫应对情况进行探讨,以期折射中国传统社会迈向近代化的探索历程。

第一,设专职机构加强防疫管理事务。

清末以前并无专门的疾疫应对管理机构。疾疫发生后,顺天府、步军统领衙门、五城御史承担救灾事务。同治元年(1862)京师内外时疫传染,清政府拨款银二千五百两,由司坊官负责办理,巡城御史定期稽查,以防胥役作弊[1](卷三十三,同治元年七月庚寅)。太医院有时也参与京师防疫管理工作。同治六年(1867)京城时疫流行,清政府下旨太医院开方,发给五城散放[2](卷一百九十六,同治六年二月壬辰)。清末以前应对疾疫的部门很多,但都不是专门的负责机构。

清末京师管理卫生防疫事务专职机构的出现与救亡图存的时代背景密切相关。据《东方杂志》转载《卫生论》一文提出,卫生学与国家进步相关,“其国度愈文明,民族贵重,则卫生之法益精密;反是之,国必弱,民必劣。……小之一身一家,受疾疫之苦;大之全国全种,蹈天演销减之惨。”[2]清末卫生管理机构最初是巡警行政系统的组成部分。庚子事变后,清政府颁布变法上谕,实施新政,官制改革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光绪三十一年(1905)10月8日设巡警部。巡警部设警政司、警法司、警保司、警学司和警务司等五司。警保司下设五科,即保安科、卫生科、工程科、营业科和课程科。巡警部更名民政部后,仍设五司,除原警政司外,改设民治、疆里、营缮、卫生诸司。卫生科升为卫生司,负责“检医防疫,建置病院”等事,设郎中一人、员外郎二人,主事二人。六、七品医官各一人[3](卷一一九)。这样,卫生司成为清末中央医政机构。

卫生处为清末京师医政机构。光绪三十一年(1905)底,巡警部奏请将京师内外工巡局改名为内外城巡警总厅,设三处十八股。三处即总务处、警务处和卫生处。其中,卫生处“领以佥事”,办理卫生,下设清道、医学、医务、防疫四股,负责清道、防疫、考核医院、稽查工场卫生等事宜。宣统二年(1901),民政部借鉴国际经验,经中央各部及步军统领衙门、顺天府等部门商定成立卫生会,派遣通晓西医人员莅会讨论,按法施行[4]253-254。

第二,疾疫应对医疗机构的建立。

太医院不仅是医疗行政管理机构,也是医疗机构,但服务对象主要是皇室成员,京师疾疫流行时期,有时也会参与疾疫应对,但均为临时派遣,事毕即行撤回。清末以前,北京地区并无为普通百姓治病的常设机构。清初顺治十一年(1654)于景山东门外筑房三间,命官施药。康熙时期增厂,五十四年(1715)停。“光绪间,因疾疫流行,时复一设”[4]253。

北京地区最早的近代公立医院是内、外城官医院,光绪三十四年(1908)民政部奏设,于宣统元年(1909)二月交内外城巡警总厅管理,八月两厅会订章程。在《内外城官医院章程》总纲中提出“本院系民政部奏请设立,纯属官立性质”。所有来院诊治者,只需交纳个人饭费,其余概不收费。该院服务对象较为广泛,包括普通民众,海陆军军官兵士、学堂学生、病伤急切者和巡警人员等,体现出近代医疗资源的公平性。内外城官医院在行政设置及就医流程方面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官医院设总理一人,管理院中一切事务,所有院中人员均受其指挥监督,由厅卫生处佥事兼任;管理员一人,秉承总理管理本院一切事务,由厅员兼任;稽查员二人,稽查本院一切事务,兼任庶务、文牍等事,厅员兼任;医长二人,负责考核医官、看护生、司药工及诊治等事。医官八人,负责诊治病人。自医官以下设看护生十人,司药六人,司书六人,药工八人。其中,看护生协助医长、医官看护来院病人及留院病人等事。司药管理药品收发及保存等事。司书专司缮写。药工负责配置药品及药房发药等事。值得一提的是,医院专设传染病室,并与其他房屋相隔离。就诊流程方面规定,凡来院患者,需先去挂号处挂号,领取号牌,分别男女入候诊室,依次按号就诊,不许搀越抢先。为维护良好的环境卫生,《章程》规定,住院病人除病伤不能沐浴剃发外,必须沐浴剃发后才能住进病房[5]103。北京地区教会医院的创办及清末教育体系的改变,扩大了西医在疾疫应对方面的影响。在京师官医院,设置中、西医长各一人,中、西医员各五人[6]56。疾疫发生后,内外城官医院积极应对。宣统二年(1910),东三省鼠疫爆发,蔓延京师。民政部命令内外城官医院添置防疫药品、器具[4]253-254。

京师地居首善,人烟稠密,仅设内外城官医院显然不能满足市民健康需要。民国四年(1915)十月,京都市政公所在香厂建立仁民医院。五年十一月开诊。1917年因房屋建筑纠纷,暂借场所又不适于应用,五月一日停办。同年,外城官医院扩址于此[7]201。

京都传染病医院的设立为疾病应对增强了一道有力防线。京都传染病医院的建立与清末瘟疫盛行有着直接关系。关于成立缘起,市政公所提出,“立国之方首重民命,卫民之术首保健康,是以卫生行政至关重要,虽为端不一,实以传染病之预防尤应急起提倡。前清季年东三省流行鼠疫,国人方知传染之为害甚烈,京津各处设局防堵,幸未蔓延。然考各国成规,首都地方类有传染病医院之设,盖以疫疠之发猝不及防,非于平时研究必致临事仓皇。”传染病临时防疫非治本之计,因此,内务部派警政司人员悉心筹划,于民国四年(1915)四月呈准设立传染病医院,分设四科,掌管诊断、预防、检查、消毒诸事。五年八月划归市政公所管理。传染病医院原在东四牌楼北十条胡同,民居环绕,扩展受限。民国七年(1918)另选天坛神乐署地方,改建传染病舍。新址较为宽敞,远离市区,空气洁净,利于开展工作。民国六年(1917)绥远鼠疫发生后,各地加强检查防疫工作,京师地方尤其紧要。市政公所附设京都临时防疫处,负责消毒检查等事。临时防疫处聘请临时医员三人、药剂师一人、看护四人及照顾、消毒人员各数人。传染病医院院内医员、事务员也视疫情参加部分工作[7]209、216、217。

医院的设立较之临时设局施药有进步意义,是一种新的诊疗模式。医院可以有效避免患者周围人群进一步感染,有利于控制疫情的蔓延。疾疫本身具有极强的传染性,这也是疫区居民谈疫色变的根本原因。在医学科技尚不发达的社会历史时期,一人患病,传染全家,甚至传染周围人群的情况经常发生。这也使得身处疫区的健康人群人人自危,甚至采取盲目隔离措施。而将患者送至专门科室进行诊治,不仅有助于缓解疫区的紧张情绪,而且有助于医生密切观察病情,采取更合适的诊疗方案。官医院对患者采取免除医药费之举,更有利于普通民众接受正规治疗,扩大了就医患者的范围。

第三,科学防疫新举措。

清末制定了防疫法规,对疾疫应对有明确规定。如《预防传染病章程》规定,霍乱、瘟疫、痘疹、白喉及容易传染的病皆属传染病范畴。患传染病亡故者,须当天入殓。患者衣服、被褥及其他使用过的物品,非经消毒,不能转送他人或随意丢弃。患者吐泻污物,经消毒后,及时掩埋。

内外巡警总厅拟定《管理种痘规则》,将种痘管理纳入政府行政职能。《规则》共九条,明确指出开局种痘者,无论善堂或医生,必须先赴巡警厅呈报地址、号资、日期等项报批,获准后才能开种。每月种完后,将接种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及门牌、种次及户主等申报内外城总厅备案。痘苗必须为新制痘浆。所有种痘场所,必须随时接受巡警部门的相关检查。如违反相关条款,按律处以十日以下五日以上拘留,或十元以下五元以上罚款[5]97-99。

京师传染病医院在诊治患者的同时,还组织专家研制疫苗。民国六年(1917)三月,京都传染病医院添设研究部,研究各种传染病症的病原及病理,开始研制痘苗及各种血清疫苗。研究部下设三个科室:一为研究检查科。研究细菌血清学及其应用,检查各种病患材料。二为制造科。制造牛痘苗、底扶贴利血清狂犬病预防苗及其他各种有效的治疗预防剂。三为讲习科。招医师、兽医、牙医为讲习生授以临床细菌传染病学、热带病学和免疫学等学科,以期传染病方面知识的进一步传播普及。研究部筹设经费为一千元,日常经费来源于京都传染病医院预算。办公地点为原天坛神乐署显佑殿改建而成,配建有采血室、采浆室和消毒室[7]113、215,.是中国疾疫应对历史上的重要一步。

东三省鼠疫发生后,迅速蔓延至直隶、山东等省。京师仿照日本大阪临时防鼠事务局制度,在内外城分设四处临时防疫事务总分局,还于永定门外设防疫病室、隔离室、防疫诊所。一旦京师内外城出现患者,立即向临时防疫事务局报告,事务局接到报告后,立刻派遣医生前往检查。为及时切断传染源,在患者出现传染病症状时,需要立即送往防疫病室接受治疗。患者居住过的房屋要进行消毒、封闭,附近交通被断绝。病亡患者须经医生检查后,才能埋葬,如被确诊染上传染病,需要实行火葬。旅馆、饭店、茶楼、市场等公共场所人口高度密集,是疫情高发地,防疫工作更为重要。卫生警察队负责检查,并监督清道夫认真扫除。清廷还加强对外来人口尤其是来自疫区人口的管理。进京人口,如来自疫区,不能直接入城,须在关厢住宿,等检验合格后,方准进入[4]254。可见,清末京师在应对传染病举措方面体现出了一定的科学性。

参考文献:

[1]清穆宗实录[Z].北京:中华书局,1987.

[2]卫生论[J].东方杂志,1905,(8).

[3]赵尔巽.清史稿[M].北京:中华书局,1976.

[4]吴廷燮.北京市志稿[M].北京:北京燕山出版社,1998.

[5]田涛等整理.清末北京城市管理法规[M].北京:北京燕山出版社,1996.

五官科门诊工作计划范文第7篇

医院是年经市卫生局审批,县委、县政府同意,县编委下编创建的二级中型综合性医院,由县粮食局、卫生局双重领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化管理的福利事业单位。位于城路102号占地面积4500m2。距离县医院4公里、县中医院3公里,独自建造在路居民人口集中的中间路段,并辐射到周围、、、、、等乡镇。

年月在市、县领导的关怀下,市中医院医疗下乡对医院全面技术指导,进行医疗管理技术合作,依照市中医院的管理模式对医院工作实行现代化、科学化管理,医院成为市中医院技术指导中心,现已成功运行近五年。

几年来,医院坚持科学发展观,大胆实践正规化管理模式,推进了医院各项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现拥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九十六人,其中获得高级职称5人、中级职称37人、师士职称42人;开设病床100张。设置了内科、外科、五官科、妇产科、小儿科、中医科、急诊科、理疗科等临床科室,放射科、特检科、化验科、手术室、供应室等辅助科室;主要医疗仪器:有CT、500毫安X线摇篮床诊断机、美国惠普彩超、黑白B超、脑电图仪、心电图仪、心脑监护仪、呼吸机、麻醉机、鼻窦镜、全自动生化仪、全自动血液分析仪、日本电子胃镜、远程会诊设备等多种大型医疗设备。开展了医疗护理、卫生预防、计划免疫、妇幼保健、健康查体、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是一所有综合医疗服务能力的社会福利事业医疗机构。去年门诊量达到10.3万人次,住院病人达到2883人次,年收入达到620万元。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医院急诊科现配备有业务用房七间,布局合理,每室独立,建筑面积达100多平方米,房前地面宽阔急救车辆放置、出入便捷;急诊室两间观察床6张,科室设有诊室、处置室、治疗室、抢救室、120接警办公室;院内成立了由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五官科等有急救经验高年资医生参加的急诊抢救小组,急诊科有多年急救经验的内科副主任医师任主任、二十年护龄主管护师曹桂芝任护士长,主治医师一人、医师两人,护师、护士各两人,担架员、驾驶员各两人;新购置专用救护车三辆,警灯、警报器、急救设备齐全、实行卫星定位;各抢救科室器械、药品配备齐全,120接警办公室通讯设备、微机、打印机、电源等齐全,急诊科各项工作制度健全,医疗护理院前诊疗规范落实到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为了更好的规范我县的医疗急救工作,适应和满足社会对医疗急救服务的需求,将医院的急救接警工作统一在市卫生急救指挥中心的管理下,实现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统一管理,更好的应对自然灾害、重大突发事件、重大疫情的救助防治工作,更好的完成政府交办的社区医疗卫生保健工作,进一步为广大患者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急救服务,根据市卫生局济卫医字[]15号文件精神和《市医疗急救站设置原则和建设标准》的要求,经县卫生局初步评审,认为医院已达到一级医疗急救站的建设标准。特申请市卫生急救中心复核验收。

五官科门诊工作计划范文第8篇

(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为缓解困难职工因确诊重大疾病、因病住院治疗、身故导致医疗费用支出增加和收入减少带来的经济负担,特制定《广东省困难职工专属爱心互助保障计划》(以下简称本计划)。

第一条 保障对象

符合以下条件的职工可参加本计划:广东省纳入全国工会帮扶工作管理系统的在档困难职工,包括深度困难职工、相对困难职工和意外致困职工。

离退休人员不纳入本计划参保范围。参保前已患有各种癌症、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颅内原发性肿瘤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心脏瓣膜置换手术、重大器官移植六类重大疾病的困难职工,不再对其已患有的上述疾病提供重大疾病的保障。

第二条 保障内容

被保障人参加本计划后,在保障计划有效期内因病住院治疗(含急诊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或首次确诊患有本计划所保障的七种重大疾病的一种或多种,或因疾病、意外伤害身故,被保障人(或其受益人)可按照本计划有关规定领取互助金。    

第三条 保障费用

本计划保障费标准为每人350元。

第四条 保障期限

(一)本计划以自然年度为一个保障责任期,无免责期。

(二)本计划首批职工参保手续,由广东省总工会职工服务部组织各地级以上市总工会及有关单位统一办理,保障期限从约定日期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本年度内新增困难职工自动参保,保障期限自建档总工会审批确认日次日零时开始生效。

(三)被保障人脱困或参保当年12月31日24时,保障责任终止。

(四)在保障期内被保障人只允许参加一次本计划,超出次数视为无效。若被保障人在保障期内参加“广东省在职职工住院医疗综合互助保障计划”,不再重复领取住院医疗互助金。

第五条 保障待遇

(一)住院医疗保障待遇

被保障人住院治疗时(含急诊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且其住院前留观治疗费用并入住院费用的),可享受如下保障待遇:

1.被保障人城镇职工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指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在城镇职工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后,按个人自付部分医疗费100%标准领取住院医疗互助金,最高不超过20万元。

2.被保障人在同一保障期内多次住院治疗的,最多只能领取两次住院医疗互助金。

3.被保障人住院治疗时,其入院时间在保障期内而出院时间超出保障期的,仍可领取本次住院医疗互助金,领取次数计入上一次保障期。

(二)重大疾病保障待遇

1.被保障人在本计划生效之日起,经广东省内国家认定的市、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不包括康复医院、疗养院、联合病房等类似医疗机构)首次确诊患有本计划所保障的七种重大疾病,并经住院治疗者,可申请重大疾病互助金5000元。

2.被保障人患本计划所指一种以上的重大疾病,互助金的给付以一种疾病为限,互助金一次性给付后,重大疾病保障待遇责任自行终止。

3.本计划所指的重大疾病包括以下七种:(1)各种原发性癌症: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2)首次确诊为癌症且原发灶不明的转移癌:指首次经组织病理学证实为转移性恶性肿瘤而通过全面的检查仍不能确定原发部位的恶性肿瘤。(3)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指因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地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血透、腹透治疗或施行肾移植手术。(4)颅内原发性肿瘤手术:指首次生长在颅腔内的良性肿瘤(不包括:垂体腺瘤、脑囊肿、肉芽肿、脊髓肿瘤和脑动、静脉畸形瘤),并施行开颅摘除手术。(5)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并接受开胸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心脏支架植入术不在保障范围内)。(6)心脏瓣膜置换手术:指接受开胸进行心脏瓣膜置换的手术。(7)重大器官移植:指接受肾脏、心脏、肝脏或骨髓移植。其他的器官或组织不属于本计划保障范围。

(三)身故保障待遇

被保障人在本计划生效之日起,因遭受意外伤害身故或因疾病身故,受益人(继承人)可申请身故互助金5000元。互助金一次性给付后,保障责任自行终止。

第六条 除外责任

(一)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被保障人不享受本计划规定的保障待遇:

1.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计划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2.原子能、核能装置的污染或辐射造成的疾病;

3.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4.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从事违法、犯罪计划期间或者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5.故意行为,挑衅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6.被保障人或其所在单位故意隐瞒、伪造或篡改病史、病历以及其他欺骗隐瞒行为;

7.酗酒或者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影响;

8.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或者驾驶与驾照不符的机动交通工具;

9.医疗事故导致的;

10.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

11.所有由精神科疾病导致的;

12.非认可的医疗机构。

(二)除第五条第一款外,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被保障人不享受本计划住院医疗保障待遇:

1.被保障人参加本计划前已经因病住院治疗的(不包括保障期满后继续参加计划的被保障人);

2.被保障人采取挂床位或因延迟办理出院、结算手续等产生的住院治疗天数;

3.疗养、体检、康复治疗;

4.工伤、生育、职业病、由责任方承担的或者由国家负担医疗费的新发、突发传染病导致的;

5.被保障人未参加城镇职工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

6.其它非因疾病原因住院治疗的。

(三)除第五条第一款外,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被保障人不享受重大疾病保障待遇: 

1.被保障人在参保前曾患或已患本次申请互助金所确诊的七种重大疾病其中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疾病;

    2.被保障人有隐瞒病史、伪造或篡改病史以及其他各种欺瞒、作弊行为;

    3.被保障人在广东省境外医疗机构或非广东省内国家认定的市、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的;

    4.医疗误诊。

(四)除第五条第一款外,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被保障人不享受本计划身故保障待遇:

1.受益人对被保障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障人自杀,但被保障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第七条 互助金的受领人  

(一)住院医疗互助金、重大疾病互助金由被保障人本人受领。

(二)身故互助金由指定受益人受领;无受益人时,按法定继承顺序受领。

第八条 互助金的申领手续

被保障人在住院治疗结束,或首次确诊患有七种重大疾病的一种或多种,或身故,被保障人或受益人(继承人)通过“粤工惠”APP“一键互助”小程序,上传以下申请材料申领互助金:

(一)因病住院

1.困难职工在档证明(困难职工证或困难职工档案、帮扶联系卡等);

2.困难职工有效身份证明;

3.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城镇职工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收费票据(发票)和住院费用结算单(医保结算单);

4.出院记录;

5.困难职工本人(已身故可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广东省开户的银行卡或存折(开户行为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除外)。

(二)首次确诊重大疾病

1.原发性癌症、首次确诊癌症且原发灶不明的转移癌

(1)困难职工在档证明(困难职工证或困难职工档案、帮扶联系卡等);

(2)困难职工有效身份证明;

(3)门诊确诊的,需上传:门诊病历、首次确诊的病理报告。住院确诊的,需上传:首次确诊住院的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理报告、CT报告(住院资料需加盖信息科或病案室红色印章);

(4)同意省职工保障互助会前往其所治疗医院查阅病案的授权委托书;

(5)困难职工本人(已身故可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广东省开户的银行卡或存折(开户行为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除外)。

2.慢性肾衰竭

(1)困难职工在档证明(困难职工证或困难职工档案、帮扶联系卡等);

(2)困难职工有效身份证明;

(3)首次确诊住院的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三次以上透析记录、肌酐报告、手术记录(住院资料需加盖信息科或病案室红色印章);

(4)同意省职工保障互助会前往其所治疗医院查阅病案的授权委托书;

(5)困难职工本人(已身故可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广东省开户的银行卡或存折(开户行为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除外)。

3.颅内原发性肿瘤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心脏瓣膜置换术、重大器官移植

(1)困难职工在档证明(困难职工证或困难职工档案、帮扶联系卡等);

(2)困难职工有效身份证明;

(3)手术住院的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资料需加盖信息科或病案室红色印章);

(4)同意省职工保障互助会前往其所治疗医院查阅病案的授权委托书;

(5)困难职工本人(已身故可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广东省开户的银行卡或存折(开户行为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除外)。

(三)身故

1.困难职工在档证明(困难职工证或困难职工档案、帮扶联系卡等);

2.困难职工身份证明;

3.受益人或继承人有效身份证明;

4.受益人或继承人广东省开户的银行卡或存折(开户行为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除外);

5.授权委托书;

6.关系证明(如结婚证、户口簿等)。

被保障人自医疗机构费用结算日(以医疗费用专业收据上打印的出院日期为准)、身故之日起,被确诊患有本计划所指的七种重大疾病之日起,原则上两年内不向省职工保障互助会提交互助金申请手续的,视同为放弃申请互助金的权利。

第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

(一)本计划所指的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二)为维护被保障人权益,本计划随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将进行适当调整。

五官科门诊工作计划范文第9篇

世界精神卫生日方案一10月10日是“世界精神卫生日”,今年的宣传主题是“心理健康,社会和谐”,根据贵州省卫计委的通知要求,我中心决定于20**年10月10日举行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世界精神卫生日宣传活动,特制订如下具体方案。

一、 宣传主题

“心理健康,社会和谐”,通过该主题的宣传,号召全社会积极参与精神卫生工作共同承担防治责任和义务,推动形成理解、接纳、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氛围,保护和促进公众心理健康。

二、 宣传关键点

1、 《精神卫生法》的主旨和主要内容;

2、 精神卫生政策措施和防治知识;

3、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住院、出院、康复和发病

报告程序;

4、 精神障碍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

5、 加强患者及其家庭战胜疾病,回归社会的正面宣

传。

三、 宣传方式

营造宣传氛围,包括宣传横幅,发放宣传资料,知识问答,现场解答公众提问等。

四、 宣传时间和地点

1、 时间:20**年10月10日上午9点至12点。

2、 地点:街心花园

六枝特区疾控中心慢病科 20**年10月8日

世界精神卫生日方案二一、活动目的

20**年10月10日是第23个世界精神卫生日,围绕世界“精神卫生日”宣传主题将大力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宣传精神疾病社区康复服务内容,促进广大群众身心健康 。同时促进社会更加理解并接纳患者,使患者顺利回归社会正常生活。章镇中心医院将开展一系列精神卫生宣传、组织专业医护人员开展义诊活动,为广大群众服务。

二、活动主题:心理健康、社会和谐 三、宣传口号:

1、关注心理健康,收获幸福梦想

2.心理健康你我他,平安快乐千万家

3.和谐社会,从心开始

4.消除心理阴霾,绽放健康笑脸

5.和谐身心,点赞生命

6.阳光心态,幸福人生

三、活动时间:20**年10月10日上午9:00-11:30

四、活动地点:章镇绿洲路街道

五、活动内容:

1、由负责精神病管理专业医生坐诊。群众可现场咨询有失眠,头痛及有关心理健康相关问题。

2、宣传介绍精神疾病社区管理内容,康复优惠政策,及本医院免费领取重性精神病药物名称。

3、发放精神卫生、心理健康等相关资料。

4、测血压、测血糖、眼科、五官科、内科等一般健康查体及现场咨询。

5、撰写报道。

六、活动安排:

1、20**年10月15号:制定实施方案及计划

2、20**-10-6——20**-10-8:活动宣传

3、20**-10-10:

1)义诊工作人员安排:负责精神卫生医生1人,测量血糖值1人,测血压医护人员2人,五官科、内科健康查体各1人,派发宣传资料1人,后勤拍照及撰写报道1人。

2)物资准备(义诊桌椅、相机、血压计、血糖仪、电筒、宣传资料、横幅)

4、20**-10-11收集资料,撰写讲座小结及报道。

章镇中心医院

世界精神卫生日方案三今年10月10日是第二十二个世界精神卫生日,为普及精神卫生知识,提高群众自我精神保健意识,我院紧紧围绕“心理健康、社会和谐”主题,开展了公众咨询活动宣传教育,提高了广大群众的精神卫生知识,增进了全社会对精神病患者的理解和帮助。现将有关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

为使此项活动顺利开展,我们加强了组织领导,成立了以主管副院长张建光为组长,公共卫生科科长陈晖为副组长的领导小组,负责开展此次活动。

二、确定主题,制定实施方法。

20**年10月5号有关工作人员召开会议,制定本次活动计划,准备宣传资料。本次活动主题:健康心理,社会和谐。

二、开展活动内容

20**年10月10号上午,通过精心的组织领导,围绕主

五官科门诊工作计划范文第10篇

一、工作目标

在总结近几年大型义诊活动经验的基础上,因地制宜、紧密结合需求,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义诊活动。通过活动的开展,方便群众在家门口看病就医;推动卫生计生、中医药和军队卫生系统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和中央关于精准扶贫的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进一步树立卫生计生、中医药和军队卫生系统良好形象;对国家和地方深度贫困地区进行义诊,推进健康扶贫。

二、活动时间

2017年9月9日至15日,9月9日全国统一启动。

三、活动主体

全国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军队各级卫生部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四、主要内容

(一)公共场所义诊活动。9月9日,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在每个地级市(含省会城市,下同)、每个县(县级市)的1个以上公共场所开展1天义诊活动。要组织协调辖区内二级以上医院(含军队、武警部队医院,下同),派出群众需求较大专科的医疗、药学、护理专家,进行疾病的咨询、初步筛查、诊断和一般治疗,普及医学常识和健康知识,特别是针对群众需求集中的慢性病、肿瘤、儿童疾病、地方病等重点安排医疗力量。

(二)城乡医院对口支援义诊工作。承担城乡医院对口支援、三级医院对口帮扶贫困县县级医院、军队医院对口支援西部地区县级医院任务和巡诊任务的医院要组派医疗队,在受援县级医院、巡诊地区开展义诊工作。主要义诊形式包括开设专科门诊、组织疑难重症会诊、教学查房、演示手术等,并结合当地手术需求开展义诊手术。同时,要开展医疗技术和医院管理相关业务培训,具体内容由支援医院(巡诊医疗队)和受援医院(巡诊地区)协商安排。

(三)深入贫困地区开展义诊。各地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军队各大单位卫生部门要结合健康扶贫工作,组派医疗队到辖区或驻地贫困县进行义诊,义诊活动包括开展疾病咨询、疑难病例会诊、义诊手术等。义诊医疗队的人员安排和服务时间要向深度贫困地区倾斜。

(四)义诊活动到基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组织协调二级以上医院,派出慢性病、肿瘤、儿童疾病、地方病等领域专家,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机构开展义诊活动。在活动期间,要保证基层医疗机构有专家坐诊,使群众能够就近得到优质服务。要通过病例讨论、专家授课等方式,开展针对基层的技术指导和帮扶,推进分级诊疗工作。县级医疗机构医疗技术能力和人力不足的,可以请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协调,派出相关专业专家给予支援。

(五)举办健康大讲堂。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组织协调辖区内二级以上医院,根据当地的疾病特点和医院的专科特色,组织专家走进学校、工厂、建筑工地、社区、党政机关,讲授、传播健康知识,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意识,掌握适用的健康生活常识和专科防病知识,培养正确的就医和用药理念。健康大讲堂的专题安排要时间适当、通俗易懂。

(六)二级以上医院院内的义诊活动。二级以上医院要结合医德医风建设和“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的要求,针对本院挂号较为困难的特色专科和知名专家,开展形式多样的义诊活动,编印专科疾病防治宣传资料,改善相应专科的诊疗流程,提高优质医疗资源服务效率。

(七)组织国家医疗队开展义诊活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共同组织国家医疗队,赴部分深度贫困地区开展义诊。

(八)医疗服务进军营。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根据军队及武警部队需求,对广大官兵提供义诊服务。军队及武警部队各级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在积极参与地方义诊活动周的同时,要深入开展专家医疗队赴基层部队送医送药送技术活动,为部队官兵、老干部和军人家属提供优质医疗服务。认真组织远程医疗及教学会诊,扎实推进预防、医疗、保健服务进军营、进班排。支援武警部队卫生队的地方医院,要组派医疗队开展义诊工作。通过形式多样的医疗服务活动为基层部队办实事、解难题,提升基层医疗服务保障能力,着力维护部队官兵健康。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军队相关大单位卫生部门要从落实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落实精准扶贫、健康扶贫的高度,切实组织好义诊活动。要总结近几年活动经验,对义诊活动场所、形式和内容进行改进、充实和完善,制订可操作、见实效的实施方案。要统筹协调,组织辖区内军地医疗机构统一开展义诊活动,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根据实际条件,提前确定义诊手术种类、时间和手术量,组织筛查符合手术条件的患者,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五官科门诊工作计划范文第11篇

关键词:民国时期;伪满时期;中医史;中医教育;吉林

吉林的中医,是十八世纪末从中原传播来的。中医传入早期,行医的人很少,多为游医。虽然有少数名医,但多数行医者水平不高。后来,有些中医成为药店的坐堂医,有些中医自己开设诊所,采取带徒弟和家传的方式,讲授经典,传授医术。经过道光、咸丰、同治,到光绪二十六年(1900年)为止,大约80年间,吉林城乡内外中医有300多人[1]。清嘉庆至光绪百年间,前期医家田梅谷、怀子扬最为有名,后期医家陈佐滨最负盛誉。民国年间,涌现出一些医术高超的中医,如名医焦和、陈佐滨、金玺、郝继超等,这些名医的出现为后来吉林医学教育做出了巨大贡献。1908年(清光绪三十四年)“吉林官医院”成立,院内附设“吉林医学研究会”。“吉林医学研究会”则是官办中医学校。同时,民间有“吉林私立吉光国医学校”、“盖受益医学馆”这样的民办中医教育机构。

1官办中医教育机构

1.1吉林官医院及吉林医学研究会

吉林官医院(以下简称官医院)是现在吉林市中心医院的前身。光绪末年,受维新变法思想影响,吉林名医陈佐滨极力倡导医事维新。1902年(清光绪二十八年),他与同仁共同创建了吉林最早的民办医院——“吉林医院”。1908年(清光绪三十四年)七月,时任吉林巡抚朱家宝见“吉林医院”在民众中影响很大,便倡议建立“吉林官医院”。官医院建立之初,中医人才培养的问题就被同步考虑,附设吉林医学研究会,开展中医教育工作,培养医学人才,解决吉林医学人才短缺的问题[2]。关于吉林医学研究会(以下简称研究会)的设立初衷,在《吉林医学研究会章程》中有明确的表述。《章程》第一条规定:“吉省医学,向未讲求。城厢内外,悬牌行医约三百余人。其明解者,固不乏人。而庸妄之辈亦居多数……设会研究,期于切磋琢磨,研精医理”[3]说明研究会的主旨是“切磋琢磨,研精医理”。《章程》第二条规定:“本会附设于官医院内,俾研究医理与考察诊治得以随时印证,为互相表里之用。”[3]说明官医院及研究会是互为表里的关系,便于在临床上培养人才,体现了医教协同的思想,理论学习与临床实践相结合。1.1.1师资情况研究会设会长、研究员、监诊员、评议员,常一人身兼多职。会长即校长,全面负责研究会事宜,开始由朱家宝担任,后来由官医院总医官(官医院医生)焦和担任。研究员即讲师,来自官医院的医生,如李荫东讲温病,郝继超讲外科等。监诊员即临床老师,负责学生实践教学和临床带教,由官医院医官焦和、郝继超、李荫东、孙聆、冀景芬、王鹤令等担任。评议员即仲裁,由于官医院承担政府部分公共卫生职能,如解决医疗纠纷,疫病防治等,所以遇到疫病流行和医患纠纷,官医院会派医官,医学会派评议员开会商讨,官医院医官焦和、郝继超、陈春明、孙聆等曾经都担任过此职。1.1.2教学计划研究会第一期的学生学制为1年,从第二期开始,学制改为3年,分伤寒科、温病科、妇科、儿科、外科、西医科等6个科班。依据各科班不同特点分半日制或全日制授课,各科班每周只上一课,周一到周六轮流上课星期天休息。研究会有考勤,需要学生亲自签到。关于考试,学生每月需要去官医院领一个研究题目,进行解答,然后由院长和研究员(监诊员)批改,最后将成绩登记在成绩表上作为平时成绩进行累积。学生学业期满,举行考试,60分以上合格者由民政司发放文凭,准许行医,优秀者可聘为官医院医官。现摘录1909年医学研究会第一期学生数量[3],见表1。从表中可以看出,在研究会学习的182名学生中,只有61人毕业,说明当时要求比较严格.1.1.3学生情况学生的审招工作由焦和等医官负责。《吉林医学研究会章程》第四条规定:“研究生无定额。有愿入会研究者,赴官医院庶务处报名列册。”[3]说明原则上没有规定学生名额,凡是愿意学习中医的,都可以报名。但实际招收学生时,每个科班有大致的名额。除伤寒班32人,其它5个科班都是30人。研究会自1908年开始,到1926年为止,一期毕业,再招下期,17年间共招收学生6期,培养毕业生300多名[2]。名医王仙舟、李荫东、李德明、盖受益、张国安等都在研究会学习过。他们后来执业于各大药店、诊所,成为当时社会卫生医疗事业的中坚力量.

1.2吉林官医院附属吉林医学校

1926年(民国十五年),吉林医学研究会因医院财政拮据而停办。1927年(民国十六年),时任吉林省长诚允与吉林督办东北保安副司令张作相商定建立吉林医学校,以培养更多的医学人才。于是,责成时任官医院院长张明浚筹备建校事宜。经过一年筹备,1928年(民国十七年),在研究会原址上建立吉林官医院附属吉林医学校[5](以下简称医学校)。1.2.1师资情况医学校教职工共16人,包括校长、教务主任、讲课老师。官医院院长张明浚任校长。聘请名医郝继超、王简明、孙聆等为中医讲师,李乃馨、郭路加、祖绍逖、王鹤令等为西医讲师[5]。1.2.2教学计划医学校学制5年,课程设置中西医并重。东北沦陷后,随着吉林官医院被伪满政府接管,1933年7月,吉林医学校也更名为“吉林省立医院附属吉林医学校”,中医课程全部改为西医课程,并开设了日语课。1937年,吉林医学校迁往伪满新京,更名“新京医学校”,后又改为“伪新京医科大学”。吉林官医院附属医学校,在吉林医学人才培养方面做出很大贡献,开创了吉林高等医学教育的先河。1.2.3学生情况医学校面向高中招生。1928年3月,通过考试,招收第一期50名高中毕业生。同年4月举行开学典礼,开始正式授课。1929年3月,招收第二期50名高中毕业生。1930到1932年没有招生。1933年7月到1937年1月,招收第三期到第七期,第三期开始取消了中医课程内容全部改为西医课程。1932年12月第一期27名学生毕业,1933年12月第二期23名学生毕业,两期共培养50名中医毕业生[2]。

2民办中医教育机构

2.1吉光施医院及吉林私立吉光国医学校

1928年(民国十七年),由原民国蒙江县长(今靖宇县)李合乾主持,改组吉林同善社,成立吉光施医院。地址位于吉林临江门北,转心湖胡同(今吉林市鞍山街南口)。邀请姜玉春、梅汝霖等吉林名医义务轮流为百姓施诊。“九一八”事变后,施医馆财源日渐困难,社会失业青年增多。李合乾虽不是中医,却极力主张创办国医学校,这样既可以培养中医人才,又可以弥补施医馆经费的不足。适时辛元凯从上海国医学院毕业返回吉林,在他的大力协助下,1932年,“吉林私立吉光国医学校”(以下简称国医学校)在吉林毓文中学学生宿舍创办,开始招收学生,并向学生收取学费。后来,国医学校改名“吉林吉光国医研究处”,毕业生只发一份国医研究处毕业证书。吉林私立吉光国医学校是在日伪统治初期,在十分艰难条件下创办起来的一所私立学校,为吉林培育输送了一批中医人才,难能可贵。2.1.1师资情况吉林私立吉光国医学校办校宗旨是:“精研医学荟萃,发扬医药传统,济世活人,造福子孙。”校长由医界名流兼任(具体不详),教导主任为辛元凯,中医教师均邀请吉林名医,辅助学科邀请毓文中学老师兼任。教师主要有:高广德(妇科)、李荫东(温病)、付裕忠(内科)、郜济洲(内经)、陈玉峰(诊断)、吴铁航(伤寒)、史洪涛(中药)、梅汝霖(针灸)、张作扬(西医外科)、关德恩(体育)等。2.1.2教学计划国医学校学制和课程等是由教务主任辛元凯参照上海国医学院设置的。学制3年,课程除中医各科课程以外,还有国文、生理、病理、修身、体育、日文等。2.1.3学生情况该校仅招录了两期学生,学生多数有中医理论基础。1932年9月,招收第一期甲班,40多名学生。1933年8月,招收第二期乙班,30多名学生。1935年8月甲班学生毕业,毕业生共30余人,中途退学10人。第二期乙班学生于1936年8月毕业。甲乙班历时4年,除中间辍学,毕业60多人。

2.2盖受益医学馆

盖受益医学馆是由吉林名中医盖受益1924年创办。盖受益1908年(光绪三十四年)入冯国棋医馆学习中医。1913年(民国二年)拜名医柴根林为师,学徒四年。1917年(民国六年)经“吉林官医院”考试合格,在临江门外自设“盖受益诊所”。1921年到1924年在“吉林医学研究会”学习中医。1924年(民国十三年)毕业后在吉林临江门外开设“盖受益医学馆(以下简称医学馆)”。2.2.1师资情况医学馆属于私人中医教育机构,附属于盖受益诊所。医学馆没有其它老师,所有课程都是由盖受益一人讲授。盖受益一面诊病,一面培养中医人才。2.2.2教学计划医学馆学期不定。盖受益一般上午出诊,下午给学生授课。课程内容全是中医经典,由浅入深。先是背诵《神农本草经》《汤头歌》《脉经》《医学三字经》等,继而学习《黄帝内经》《难经》《伤寒论》《医宗金鉴》等,以及内、外、妇、儿、针灸等医学书籍。曾在那里学习的辽宁中医药大学教授尤荣辑在《吉林中医百年》中回忆道:“盖老真是耳提面命,晨起第一课是听学生背诵医书……早饭后给学生授课,课后留作业,圈划背诵段落。遇有来患,盖老一般九点后应诊。午后患者较少,大多给学生授课。每天掌灯后,他就阅读医籍或批改学生作业,直至深夜。”关于学生的临床技能和医德培养,曾在医馆学习的长春中医药大学教授胡永盛在《吉林中医百年》中回忆,一次老师巡诊未归,患者申某急于赶路,让我代诊,该患者素有胃脘痛旧疾,近日因气恼复发,痛苦难当。我诊后开个“一贯煎”,又加木香、首乌、甘松,不想连服三剂痊愈,事后得到老师赞扬。又一次,也是由于老师外出,有一患儿,疹出不透,我诊后用“升麻葛根汤”病不解,反增喘促,复诊时先师改用“银翘散加味”,才使患儿转危为安。先师教导,此患不兼外感,况且升麻、葛根用量过剂,致使火旺之气升散上壅肺卫,因而使病加重。对于学生的缺点和错误,不论只有师徒两人,还是当着众人,一点情面也不讲。开始胡永盛有些受不了,久而久之,使他深深感到医术上的严格要求,才是真正的呵护。胡永盛一直记得老师说的一句话:“先有人品,后有医品。”2.2.3学生情况医学馆每期招收十至二十名学生,学生年龄大都在15~18岁之间。如李日新16岁入馆、樊景祺16岁入馆、邓维滨17岁入馆、刘文秀15岁入馆、徐志先16岁入馆、胡永盛15岁入馆、啜焕章18岁入馆等[4]。截至新中国成立初期,医学馆创办30余年,培养弟子200多人,出师后经考试合格均可悬壶应诊。当时“盖受益医学馆”堪称“吉林中医入门之基石”。

2.3其它

虽然民国及伪满时期吉林出现了正规的教育机构,但在民间诊所,还大量存在着师承和家传的中医人才培养方式。还有民间的一些私塾,通过学习医书学习中医。如吉林骨伤科名医石春荣,幼年入王东顺医塾,后到吉林当时的“福生堂”学徒六年,1918年(民国七年)经“吉林官医院”考试合格开始坐堂行医,1926(民国十五年)自设“石向阳诊所”,悬壶执业[5]。如吉林名医陈玉峰,自幼就读于私塾,并随舅父李梦龄先生学医,1921年(民国十年)拜名医王仙舟为师,三年学徒。1925年(民国十四年)在吉林设“仁寿堂”,开业行医[5]。如吉林名医马志,1924年(民国八年)入太平庄私塾学习医书,1929年(民国十三年)拜吉林名医周之丰为师,学徒5年,后随师跟诊。1938年在长春德育药店,坐堂行医[5]。

3中医教育机构特点

3.1附属于医疗机构

医学是一门实践性科学,医学的学习也要在临床实践中完成。这一时期的中医教育机构都附属于医院内。吉林医学研究会、吉林医学校都附属于吉林官医院,教师同时是临床医生,学生的学习也在医疗实践中完成。盖受益医学馆的授课和临床都在医馆内进行。这样可以做到理论和临床能够紧密结合,提高临床实践能力,培养出来的学生临床能力强。

3.2创办者的积极努力

吉林中医教育机构,是在一些有识之士的共同努力下创办的。这些教育机构发展与创办者联系密切,是这些名医名师,以自己对中医传承与发展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立足当时,面向中医未来,做出具有历史意义的工作,培养了一批名医。如陈佐滨、辛元凯、盖受益等,团结带领一批同道,亲力亲为,在教育机构中扮演重要角色,可谓鞠躬尽瘁。

五官科门诊工作计划范文第12篇

第一条 为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健全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在公费医疗管理工作中,坚持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含中央驻我市)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个人和各级各类医疗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县(市)的卫生、财政部门应把公费医疗工作交由医疗单位管理,实行医疗费同个人挂钩,超支部分由财政、定点医院、公费医疗享受单位按比例分担。

第六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积极做好疾病防治工作,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七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个人及其所在单位,都有义务遵守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二章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及经费开支范围

第八条 下列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二)各级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各级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区、县(市)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五)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残废军人疗养院、荣军院的革命伤残军人。

(七)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计划内招收的普通本科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含委托培养、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以内者。

(十)享受公费医疗的科研单位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招收的在编制的合同制干部、工人(不含劳保福利实行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十二)县以上编制部门批准列为事业编制,由国家财政拨款开支工资,在聘用期内的合同制干部。

第九条 下列费用可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

(一)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的医疗费(含床位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手术费等)。

(二)因急症不能赴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在就近区级以上医院就诊的医疗费(报销时须持急诊病志和诊断书,并只报销急诊首次医疗费)。

(三)因公外出或假期探亲,在当地医疗单位就诊的医疗费。

(四)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后恢复期,进行短期疗养或康复治疗的,经原治疗单位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 主管部门批准的医疗费;非手术或非危重病恢复期,进行疗养或康复医疗,经指定医院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疗费。

(五)符合规定转往外地就诊的医疗费。

(六)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

(七)因工负伤、致残的医疗费。

(八)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所需费用,按公费医疗经费负担50%,单位负担30%,个人负担20%的比例报销。安装进口人造器官的费用,应持定点医院的证明,比照国内相似类型人造器官的最高价,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其费用超过部分,按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安装进口人造器官费用报销问题的复函》规定执行。

(九)定点医院的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除外),镶牙费(50%),经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和定点医院同意所设家庭病床的建床费,计划生育、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工伤人员的普诊挂号费。

第三章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负责人以及卫生、财政、组织、人事、医药、工会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以卫生部门为主,统一领导各级公费医疗工作,并设置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编制的专职管理人员。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宣传国家有关公费医疗的政策规定。

(二)负责本地区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统计、调研、预测和组织协调。

(三)对本级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及资格的审核。

(四)负责本级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的管理使用,并向主管部门编报公费医疗经费决算。

(五)对下级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一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各医疗单位,应设立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二)组织、领导医院公费医疗各项具体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本院公费医疗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院对公费医疗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公费医疗经费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共同管理的,医院应向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定期报送执行情况报表。

第十二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应设置公费医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并具体制定本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定期向同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通报享受人数和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情况。

(三)管理本单位涉及公费医疗的其它事宜。

第四章 公费医疗管理

第十三条 公费医疗享受单位的管理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公费医疗管理及改革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接受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监督与管理,按规定办理人员变更手续。

(三)不得擅自扩大公费医疗享受范围。

(四)办理《公费医疗证》,按时报送《公费医疗执行情况报表》,与医疗单位签订《公费医疗管理协议书》,结算公费医疗经费。

(五)积极开展健身体育活动;总结本单位公费医疗管理经验,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四条 公费医疗享受者,应自觉遵守公费医疗管理各项规章制度,不得将公费医疗证、转诊单转借他人使用,不得自行涂改处方和检查申请单等医疗文书(经办医生涂改医疗文书要加盖印章,无印章的无效)。不得出卖药品或以药易物。

第十五条 公费医疗门诊和转诊的管理任务是:

(一)各医疗单位应认真查验公费医疗证(包括有效期凭证)和转诊介绍信,严格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按规定认真书写病志,坚持医疗用药原则,使用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公费医疗复写处方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单独装订管理。

(二)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成立会诊小组,对诊断及治疗方案已明确或本院本地能治疗的病人,不得转诊;若因技术和设备条件限制或疑难重症需转诊的,由会诊小组提出转诊意见,在转诊介绍信(或病志)上注明转诊科别、日期,要转往对口的上级医院治疗,不得转往下级医院或个体、联合体医院。需转外地治疗的病人,按省有关规定办理。外转病人在明确诊断后,原则上回定点医院治疗。

(三)转诊介绍信限一次一个月有效,精神病、肺结核病等慢性病,可适当延长三至六个月,若因病情确需继续治疗的,应及时给转诊回单。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医院可设公费医疗病房,实行门诊、住院的系统化管理。

第十七条 公费医疗专、兼职医生,应坚持医疗用药原则,认真执行辽宁省《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并遵守下列限额:

(一)做CT、核磁共振等100元以上的特殊检查,须经院会诊小组同意,报主管院长批准(急诊除外)。

(二)处方限量:普通门诊处方三日量,急诊处方二日量,一般慢性病七日量;肝炎、结核、精神病等特殊疾病一个月量;出院带药一般七日量,慢性病二周量。

第十八条 需住疗养院和康复医院的病人,原则上不出本市或本省。

第十九条 孕妇在“建卡”医疗单位进行产前检查时,因该医疗单位设备所限而不能做的检查项目和所需的药品,必须回定点医院检查、取药。

第二十条 异地安置的人员应在当地就近指定一个医疗单位就诊,报销时须附病志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急诊患者在非定点医疗住院或观察超过三日者,由单位或病人家属在二日内(区、县(市)五日内),凭急诊住院证明,到定点医院办理转院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费医疗经费指标,按财政隶属关系由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适时调整。各单位不得按拨款标准把经费包干给个人。

第二十三条 市直单位必须与市属医院建立定点医疗关系,签订《公费医疗管理协议书》并共同遵守协议内容。市直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分别情况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无医疗条件的单位,医疗经费按年人均定额400元拨给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各50%,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共同管理。

(二)有医疗条件的单位,医疗经费由单位自管。

(三)有预算外收入的单位,医疗经费按年人均定额100元包干使用。

(四)医疗院所按年人均定额260元包干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直单位的公费医疗标准,由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核定后,按季度拨给各管理单位,年终按以下三种办法结算:

(一)经费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共同管理的,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结余留用,超支共担”的办法。超过年人均定额部分,按财政、享受单位、定点医院分别为5:2.5:2.5的比例分担。

(二)经费由单位自管的,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若超支则由单位自行解决。因特殊情况超支过多,本单位无力承受的,应在下年度一月五日前将超支原因写出书面报告,送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并酌情处理。

(三)经费由单位包干的,结余转下年度使用,超支不补。

第二十五条 市直单位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共同管理的,以医院为结算中心,职工门诊就医实行现金看病,住院由单位垫付,凭复写处方、专用收据回单位报销。单位每月到定点医院结算一次医疗费,医院每季度到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预结算一次超支经费,年终进行清算。

第二十六条 就医职工,当年发生医疗费在6000元以内(含6000元),个人负担医疗费的10%;超过6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负担医疗费的5%.若报销后个人负担仍有困难,由所在单位补助,从福利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自管单位和包干单位在定点医院现金看病,也必须按第二十六条规定与个人挂钩,凭专用收据、病志和复写处方副页回单位报销。

第二十八条 工伤(含职业病)、节育支出的医疗费,持劳动、人事、计划生育等部门证明据实报销(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管理的职工,应到定点医院登记备案)。但此期间治疗与工伤、节育无关的疾病,仍应负担10%的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未享受干诊待遇的离休干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相应等级的工残人员,现金看病,凭《革命伤残军人证》、《离休证》、《工残证》,医疗费据实报销。

第三十条 新调入职工从起薪之月起,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办理《公费医疗证》;调出职工从调出之月起,停止在该单位的公费医疗待遇,收回《公费医疗证》,并结算医疗经费。

第三十一条 公费医疗结算年度为当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非本年度内的医疗费不予报销。

第三十二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人员,应经常监督、检查本院和所承担享受单位的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与享受单位签订《公费医疗管理协议书》,并做好防病治病、卫生保健知识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单位,应充分发挥医院参与公费医疗管理的作用。医院因加强管理、合理控制医疗费支出而造成经济上短收的,财政部门要视财力可能,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除每季度对定点医院和享受单位进行一次综合性检查和审计外,还要不定期地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 奖励模范执行公费医疗政策规定成绩突出的定点医院、享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对违反公费医疗管理制度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市)、中央驻沈机构,可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措施和个人负担比例。

五官科门诊工作计划范文第1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十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二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本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七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物疫情。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三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三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三十四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三十五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三十六条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七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九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第四十条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四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四十七条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十九条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章动物诊疗

第五十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十二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第五十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六十条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一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六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六十六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动物疫情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官科门诊工作计划范文第14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十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二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本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七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物疫情。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三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三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三十四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三十五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三十六条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七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九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第四十条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四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四十七条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十九条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章动物诊疗

第五十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十二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第五十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六十条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一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六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六十六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动物疫情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官科门诊工作计划范文第15篇

通稿显示,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李斌在总结“十二五”时期工作时表示,“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卫生计生事业改革力度大、发展速度快、群众受益多的五年。五年来,群众健康水平显著提高,人均预期寿命、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等重要健康指标均提前实现“十二五”规划和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居民健康水平总体上处于中高收入国家平均水平。

对于2016年的重点任务,李斌做了如下部署:以五大发展理念为指引,科学编制实施“十三五”卫生计生改革发展相关规划;加快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全面深化公立医院改革,进一步健全全民医保体系,加快推进分级诊疗,不断健全药品供应保障机制等工作;稳妥、扎实、有序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巩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提升公共卫生、食品安全和卫生应急工作水平;完善中医药事业发展政策和机制;推进医学科技创新和人才队伍建设;加强法治建设和综合监督,强化宣传引导和健康促进,积极参与全球卫生和人口领域合作。

不难看出,国家层面对2016年的卫生计生工作部署并无重大调整,将仍旧在2015年的基础上稳步推进。2016年全国卫生计生工作会议结束1周后,国家卫生计生委召开新闻会,对上述会议情况做了进一步披露。《中国医院院长》参加了新闻会,得到了更翔实的会议资料。为官方如何定性“十二五”工作,2016年围绕哪些重点任务开展工作都找到明确答案。

重点领域取得突破性进展?

上述新闻通稿提到,“会前,总理、刘延东副总理分别作出重要批示和指示,充分肯定2015年及‘十二五’时期卫生计生改革发展取得的突出成就。”李斌在工作报告中也指出,2015年全国卫生计生系统聚焦顶层设计、重点突破和提质提速,深化医改在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取得突破性进展和明显成效,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新的重大进展,公共卫生和重大疾病防控成效显著,医疗服务体系进一步健全、服务能力大幅提升,各项工作都取得明显成效,胜利完成“十二五”事业发展规划和深化医改规划。

国家卫生计生委新闻发言人熊煌在新闻会上用一系列数据支持了李斌的观点。他表示,2015年,国家层面密集出台了20多个深化医改政策文件,顶层设计更加完善,实施路径更加清晰。省级层面,在江苏、安徽、福建、青海四省综合改革试点取得重要进展。年初确定的“两个全面推开,两个全面实施”,也就是在全国全面推开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在100个试点城市全面推开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全面实施新一轮药品招标采购,这一重点目标顺利实现。

公立医院改革方面,2015年,各地紧紧围绕破除以药补医、创新体制机制、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这三个关键环节,落实政府责任,强化公益性,统筹推进改革。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全面推开,科学合理的补偿机制和上下贯通的运行新机制正在建立。“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城市扩大到100个,试点城市公立医院医药费用增幅明显回落,全国医药费上涨势头得到初步遏制。”熊煌表示。

医保体系建设方面,基本医保参保率稳定在95%以上,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人均政府补助标准提高到380元。政策范围内门诊、住院费用支付比例分别达到50%和75%左右。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全面实施,覆盖城乡参保居民超过10亿人,报销比例不低于50%。疾病应急救助14万人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全面开展,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健全。

药品供应保障机制改革领域,新一轮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全面启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保障紧缺、低价药品供应,加强儿童和老年用药保障,顺利完成首批基本药物定点生产试点工作。

分级诊疗制度建设是改革的重心。2015年,各地以提高基层服务能力为重点,以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为突破口,试点推进分级诊疗。24个省份出台了分级诊疗文件,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城市全部启动分级诊疗工作,开展基层首诊责任制试点的县(市、区)超过50%。

2015年,强基层综合改革持续巩固深化,26个省份出台了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方案。国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重点联系点覆盖17个省、34个县,在完善人事分配制度、绩效考核、服务模式转变等方面积累了经验。国家持续加力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标准提高到40元。

信息化建设领域,29个省份开展居民健康卡应用试点,14个省、126个地市建立了省级、地市级卫生信息平台,不同程度实现了区域内互联互通。

人才队伍建设和科研工作方面,医教协同得到进一步深化,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累计招收12万人,强化培训基地动态管理,启动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点。多途径培养全科医生17.3万人,1000多名特岗试点全科医生全部到岗工作。国家恢复举办儿科专业,增加精神医学专业招生,采取激励措施,近3600人通过儿科医师执业资格考试。

此外,社会力量兴办健康服务业也有着不错成绩。民营医院占医院总数的比重超过51%,行业格局发生了变化。熊煌表示,民营医院门诊量已占到全国门诊总量的22%,“多元办医格局初步形成”。

熊煌还给出一组数据以支持国家卫生计生提出的我国“居民健康水平总体上处于中高收入国家平均水平”的观点:人均预期寿命预计比2010年提高1岁;孕产妇死亡率由2010年的30/10万降至2014年的21.7/10万,婴儿死亡率由2010年的13.1‰降至2014年的8.9‰,均提前实现了“十二五”规划和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

新闻发言人语气中满是乐观,但其依照数据展开的叙述多是围绕做了什么展开,做的结果怎样却并没有提及。很明显,国家卫生计生委提交的这份年终答卷有避重就轻的嫌疑。很多关键领域的改革甚至都未提起。诸如,尽管有重磅政策密集出台,但是公立医院改革在2015年实际上并无实质性进展:试点地区改革多围绕取消药品加成展开,涉及医疗服务价格改革、人事薪酬制度改革、公立医院管理体制改革等关键深层领域的改革仍旧步履维艰。

再例如,2015年医保领域的改革主要体现在大病保险的全面实施上。但在各地医保资金日渐吃紧的背景下,从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划拨的大病保险基金能够维系多久还很难定论。医保控费为公立医院带来更多压力,但按项目付费的局面仍旧未有改观迹象。

人才培养和人事薪酬制度遇冷?

国家卫生计生委明确,2016年将巩固、扩大、完善三级试点,着力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巩固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加强分类指导和示范引领。同时扩大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市到200个,并在现有四个省级综合试点基础上,扩大医改综合改革省级试点,将深化医改从“一城一地”试点转入区域整体推进,发挥连片带动效应。国家卫生计生委宣传司司长毛群安表示,“目前,国家卫生计生委正在遴选扩大试点的城市。”

“保重点、抓整合、促改革”是2016年健全全民医保体系的关键词。毛群安认定,医保体系建设将精准发力,重点保大病保险,切实减轻群众大病负担;要稳定住院费用报销比例,稳定门诊费用、慢性病和特殊病种报销水平;加强与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和慈善救助等制度间的无缝衔接,防止冲击社会道德底线的事件发生。国务院近期了城乡居民医整合的文件,因此,2016年的各地重点工作之一是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保与新农合两项制度整合,实现“六统一”。“还要加快实施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引导规范医疗行为,控制费用不合理增长。”毛群安补充道。

推进分级诊疗仍旧是2016年的医改重心。毛群安强调,要调动城市大医院实施分级诊疗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通过组建医联体等形式贯通上下联动,以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为切入点,逐步扩大分级诊疗试点病种,落实急慢分治。

2016年,国家将研究制定完善基本药物制度的政策措施,进一步改进基本药物及时配送和配备使用等工作。鼓励社会办医方面,国家将进一步优化社会办医的政策环境,推进非营利性民营医院和公立医院同等待遇;加强行业管理监督,促进社会办医提升水平、健康发展。在老龄化日益严峻的情况下,国家将实施健康老龄化工程,启动医养结合项目试点,大力发展健康养老等生活业,推动发展护理、康复、临终关怀等延伸。

卫生信息化建设方面,国家将加快建设公共卫生、计划生育、医疗服务、医疗保障、药品管理、综合管理等业务应用信息系统;积极发展远程医疗、疾病管理等网络业务应用,整合健康管理及医疗信息资源;开展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试点示范工作,积极实施“互联网+健康医疗”服务。

事实上,2016年卫生计生工作的很大精力将放在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上。毛群安介绍,2016年,将重点推进妇幼健康优质服务示范工程,加强妇幼健康服务体系和儿童医院(专科)建设,扩大产科、儿科服务能力,加强爱婴医院监管。同时,提高精准化扶贫水平;建立农村贫困人口健康卡,开展签约服务,对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口实行倾斜政策;落实对口帮扶机制,实施全国三级医院对贫困县县级医院稳定持续的组团式帮扶。

此外,2016年,国家将着力构建人口健康科技创新体系:继续实施两个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启动实施精准医学、出生缺陷干预等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建立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人才队伍建设几乎被放到了最后的位置。毛群安用几句空洞的话语介绍了情况:建立医学人才培养与卫生计生行业人才需求衔接机制,加大全科医生培养力度,进一步改革完善基层卫生人才职称评审工作。与之相比,国家卫生计生委“十三五”规划编制则被列为第一条。毛群安透露,国家卫生计生委将牵头制定健康中国建设2030纲要、“十三五”卫生与健康规划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健康中国建设2030纲要由国务院牵头,国家卫生计生委参与制定;“十三五”卫生与健康规划和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规划,前者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牵头制定,后者由国务院医改办牵头制定。

李斌强调,2016年要深入调查研究,在解决重点难点问题上有新突破;加强督促检查,在狠抓落实上有新举措;严明组织纪律,在反腐倡廉建设上有新成效。抓大事、攻难事、办实事,确保完成2016年各项工作任务,实现“十三五”良好开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副主任王国强在总结讲话中要求,要聚焦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督导检查,确保各项改革发展任务落到实处。

确保重点任务得到落实是每年会议一再强调的,但对比一年前的2015年卫生计生工作重点任务,《中国医院院长》发现,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方面,2016年的重点任务有一个明显变化,“建立适应行业特点的人才培养制度和人事薪酬制度”“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薪酬制度改革方案,完善绩效工资制度”被拿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