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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意见书范文

起诉意见书

起诉意见书范文第1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贵院审查起诉李A涉嫌盗窃一案,现根据我们律师在公安机关了解的案情及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调查情况,特向贵院反映下我方意见及请求:

一、据犯罪嫌疑人李A供述,李A和被害人王B系恋爱纠纷,2013年3月7日,李A应王B的邀请到王B家谈分手事宜,到达后受害人王B不开门,李A有了过激行为,王B报警,警察到达后,李A趁警察和王B谈话期间进入王B的卧室拿了项链和戒指,未打招呼一人离开。 其目的是“我拿她东西是想让她来找我再给她”。据此可知,李A拿走被害人王B的项链和戒指,是因为双方的感情纠纷产生,李A在与王B恋爱期间有经济及感情的投入,由于现实原因,女方提出分手后,李杰不甘心,双方在纠缠过程中均有过激行为。李A有酌定从轻情节。案发后,李A有悔罪、认罪表现,主动交还了戒指和项链,其家人也多次给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了受害人精神损失费2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王B的谅解(见谅解书)。另外李A精神状况一直不正常,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A伴有精神病性症状躁狂(缓解期)(见武精医鉴字201304110号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定从宽限处罚情节。根据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正因为李杰是因为感情纠纷而产生的经济纠纷,社会危害性很小,情节显著轻微,且有一定的精神疾病,具有酌定和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并且李A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故请求贵院考虑到上述情况,对犯罪嫌疑人李杰其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起诉意见书范文第2篇

    ( )字第 号

    罪犯______,男(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生,______族,原户籍所在地______,因____________罪经____________人民法院于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日以( )____字第______号刑事判决书判处________________,附加__________________,刑期自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交付执行,现押____________________。

    现经侦查,罪犯_______________在服刑期间涉_________________。主要事实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______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_条____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_______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特提请你院审查处理。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公章)

    ________年___月____日

起诉意见书范文第3篇

       起诉意见书

森公刑诉字【  】第  号

犯罪嫌疑人xxx,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现住址:xxx县xxx镇潭桥村谢屋组,居民身份证:xxx。

犯罪嫌疑人xxx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一案,由xxx县xxx林业中心站报案至xxx县森林公安局, 2016年7月4日我局立案侦查,2017年8月24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xxx刑事拘留,2017年8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xxx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一案,现已侦查终结。 

经本局侦查终结,现已查明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xxx有以下犯罪事实:

2017年8月22日19时至24时,xxx县xxx镇谭桥村谢屋组村民xxx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携带头灯、网兜、捕网、塑料箩筐等捕蛙工具,来到xxx镇潭桥村农田捕捉青蛙,并于8月23日上午将捕获的青蛙带至xxx镇西大道惠康超市旁边的汽路市场进行出售,因行情不好,当日并未卖出,遂带回家中待售。2017年8月23日19时至24时犯罪嫌疑人xxx前往xxx乡磨山村农田田埂上捕捉青蛙,并于8月24日6时将两日捕获的青蛙带至xxx镇西大道惠康超市旁边的汽路市场进行出售,因xxx林业站、xxx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的阻止,尚未出售,xxx林业站将警情报至xxx县森林公安局,接警后,xxx县森林公安局派员赶赴现场,当场控制住犯罪嫌疑人xxx,并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在xxx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展开现场勘察,对嫌疑人xxx捕获的蛙类数量进行了清点,经过清点,xxx捕获出售的活体蛙类38只,死体2只,合计40只。xxx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xxx县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40只蛙类进行封存,并送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物证鉴定,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 31只蛙类(含死体2只)为三有保护动物(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黑斑蛙,9只蛙类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虎纹蛙。犯罪嫌疑人xxx在未取《狩猎证》的情况下,采用禁用方法进行狩猎,致使野生动物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到案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书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现场图片,现场勘查报告,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犯罪嫌疑人xxx供述等。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xxx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现将本案移送你院审查,依法起诉。

此致

xxx县人民检察院

xxx市森林公安局

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起诉意见书范文第4篇

关键字:教师申诉 行政行为 处理决定书

主题语:教师申诉制度是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制度。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对所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的唯一法定法律文书是《处理意见书》。

前面的话

近日按教师朋友提供的信息,通过Google搜索引擎查在互联网(.cn/asp/dzzw/TopMenu/banshizhinan/dudaoshi/01.doc)上查到《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从网址看该文件应挂在成都教育信息网上,但无法查到。而在成都教育信息网(.cn/)上只查到:1998年9月3日《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 。这两个文件在处理教师申诉的程序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本文试作简要评述。

一、再述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

在《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文中已对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作了基本阐述,在这里再作进一步讨论。

1、教师申诉的法律依据:

教师申诉法律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教师法》第39条所规定。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的教人[1995]8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 教师申诉】对教师申诉案件的管辖、受理条件、以及处理程序、法律救济措施等方面作出了简要的具体规定。此后,依据该实施意见的【十】、各地可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教师法》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各地对教师申诉作了相应的规定,如,《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及《关于办理教师申诉工作若干规定》(1998年11月23日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西政发[1998]22号文件印发 根据2000年7月27日西政发[2000]30号文件修改)、《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人大颁布《四川省实施条例》、成都市教育委员会1998年9月3日颁布并施行《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而后(注:具体日期不详)成都市教育局制定了《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等等。

各地所制定的办法、意见、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以《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地方行政法规作为制定的法律依据。以此为据,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认为:1、教师申诉制度是教育行政机关依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所建立的、一项“特殊”的为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2、教师申诉法律有着较为严格的主体、受理范围、特定的处理行政机关、以及处理的程序与期限。3、对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是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教育系统内部的纠纷调解行为,更不是教育系统的内部事务。4、教育行政机关予以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处理作出的文书《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是行政法律文书。5、提起申诉的教师对于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个案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2、相关法律问题

(1)、关于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

依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应当是行政区域内的教育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如政府法制局等。

(2)、关于教师申诉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 教师申诉】规定“ (四)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不少人认为,根据教育部实施意见对于教师申诉“凡申诉内容不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教师申诉必然是涉及教师合法权益,而此时的合法权益往往直接或间接的包含着教师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如果申诉教师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与保障,必然损害其人身权或财产权。其次,2000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得非常明确,即只要是“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即可提起行政诉讼。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只能是行政行为,也只能是教育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部门方可有权作出这样的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和组织无此职权。第三、教育部的实施意见将教师申诉内容人为分为两类是不合适的,这点各地方所制定实施教师申诉制度具体的办法、意见与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已舍弃这种分类方式。《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第16条规定“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受理申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事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而未舍弃了“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3)、关于教育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的文书形式:

根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决定予以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处理作出的文书形式是唯一的、即只能是《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

(4)、关于教师申诉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二、成都市教育行政机关“教师申诉”处理存在的问题:

1、《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存在的问题

该暂行意见系当时的市教委,现在的市教育局依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四川省实施条例》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该暂行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1、没有规定教师申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的任何救济措施;2、未明确《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效力性质,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教师申诉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均未作出规定。3、承担义务的一方若不执行教育行政机关作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如何处理也未规定。这样的暂行意见如何执行,其《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往往也是如同空纸一张,这样情形即使教育行政机关作出了正确的处理决定,也不能切实有效的保护申诉教师的合法权益,这一点是不可置疑的,并且在成都市也有现实的教师申诉案例(老兵网-转业干部配偶为何被成都大学除名)证明这一事实。

2、《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存在的问题

该指南为成都市教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所制定。文中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即成都市教育局下属的不具有国家机关法人资格的一个行政处(室)。 该指南存在的主要问题:1、没有对处理文书的要求作出规定;2、在正文条款中使用了《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这一错误作法的性质非常严重,其一、直接违法了法律与地方行政法规“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规定;其二、“意见书”与《决定书》在法律性质上、法律效力上、国家公文的类别上均是两类截然不同的文书,使用“意见书”无疑将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人为地变成了内部意见或建议,这样的做法无疑将侵害教师申诉当事人的申诉合法权益、残酷地、无情地剥夺申诉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手段与途径。3、使用“意见书”无疑推卸了教育行政机关保护教师与申诉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同时也逃避了承担以行政方式要求过错方(责任方)执行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充其量是个“督促执行”;4、在办事流程图的中送达与执行的办事流程中,又载明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而无前面文字表述中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此时给教育行政机关的下属具体经办机构与人员有了使用文书的自由选择权,即给有某些个人以权谋“......”或推卸责任的足够空间。

结束语:

对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专业人员的教师,教育行政机关正是通过依法管理、依法行政来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维护教师合法权益,而教师申诉就是最能体现教育行政机关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具体措施之一。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是在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教师在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无法达到维权目的的情况下,我国法律上设置最后一道司法救济途径。如果对于教师申诉不能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那么教师申诉就是空话,没有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手段,教师申诉制度也就是空中楼阁,没有任何意义。

教师申诉是我国法律针对教师这一具体主体的合法权益所特设的各项法律保护中的教师权益行政保护。也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行政法律救济主要是通过相关的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赋予行政相对人了解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权利和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陈述、辩解和获得救济的权利。《教师法》中的对于教师权益保护的行政法律救济程序就完全体现在教师申诉制度上。应该强调指出,教师申诉制度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申诉制度,它是一项法定的申诉制度,具有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和执行力。

教师权益急需依法予以规制和保护,这是关系到我国教育事业盛衰成败的大事,教师权益的正确、有效、合法地维护与行政、司法救济途径的设置与选择是极其重要的,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已有了相应法律制度框架,但尚需要明确的、具体的、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的法规加确定,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废止、重置,若国家能以行政法规的方式作出统一规定将是全国广大教师的佳音,也是正处于教师申诉期间当事人的福音。

参考文献:

1、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

2、何宁湘《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3、劳凯声教授《教育政策与法律分析研究》

4、王春晖 《高校教师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 》

起诉意见书范文第5篇

关键字:教师申诉,行政行为,处理决定书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对所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的唯一法定法律文书是《处理意见书》。

前面的话

近日按教师朋友提供的信息,通过Google搜索引擎查在互联网(http://www.cdei.com.cn/asp/dzzw/TopMenu/banshizhinan/dudaoshi/01.doc)上查到《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从网址看该文件应挂在成都教育信息网上,但无法查到。而在成都教育信息网(http://www.cdei.com.cn/)上只查到:1998年9月3日《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 .这两个文件在处理教师申诉的程序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本文试作简要评述。

一、再述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

在《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文中已对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作了基本阐述,在这里再作进一步讨论。

1、教师申诉的法律依据:

教师申诉法律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教师法》第39条所规定。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的教人[1995]8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 教师申诉对教师申诉案件的管辖、受理条件、以及处理程序、法律救济措施等方面作出了简要的具体规定。此后,依据该实施意见的「十、各地可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教师法》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各地对教师申诉作了相应的规定,如,《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及《关于办理教师申诉工作若干规定》(1998年11月23日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西政发[1998]22号文件印发 根据2000年7月27日西政发[2000]30号文件修改)、《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人大颁布《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成都市教育委员会1998年9月3日颁布并施行《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而后(注:具体日期不详)成都市教育局制定了《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等等。

各地所制定的办法、意见、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以《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地方行政法规作为制定的法律依据。以此为据,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认为:1、教师申诉制度是教育行政机关依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所建立的、一项“特殊”的为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2、教师申诉法律有着较为严格的主体、受理范围、特定的处理行政机关、以及处理的程序与期限。3、对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是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教育系统内部的纠纷调解行为,更不是教育系统的内部事务。4、教育行政机关予以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处理作出的文书《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是行政法律文书。5、提起申诉的教师对于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个案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2、相关法律问题

(1)、关于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

依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应当是行政区域内的教育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如政府法制局等。

(2)、关于教师申诉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 教师申诉规定“ (四)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不少人认为,根据教育部实施意见对于教师申诉“凡申诉内容不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教师申诉必然是涉及教师合法权益,而此时的合法权益往往直接或间接的包含着教师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如果申诉教师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与保障,必然损害其人身权或财产权。其次,2000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得非常明确,即只要是“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即可提起行政诉讼。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只能是行政行为,也只能是教育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部门方可有权作出这样的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和组织无此职权。第三、教育部的实施意见将教师申诉内容人为分为两类是不合适的,这点各地方所制定实施教师申诉制度具体的办法、意见与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已舍弃这种分类方式。《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第16条规定“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受理申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事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而未舍弃了“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3)、关于教育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的文书形式:

根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决定予以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处理作出的文书形式是唯一的、即只能是《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

(4)、关于教师申诉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二、成都市教育行政机关“教师申诉”处理存在的问题:

1、《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存在的问题

该暂行意见系当时的市教委,现在的市教育局依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该暂行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1、没有规定教师申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的任何救济措施;2、未明确《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效力性质,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教师申诉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均未作出规定。3、承担义务的一方若不执行教育行政机关作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如何处理也未规定。这样的暂行意见如何执行,其《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往往也是如同空纸一张,这样情形即使教育行政机关作出了正确的处理决定,也不能切实有效的保护申诉教师的合法权益,这一点是不可置疑的,并且在成都市也有现实的教师申诉案例(老兵网-转业干部配偶为何被成都大学除名)证明这一事实。

2、《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存在的问题

该指南为成都市教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所制定。文中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即成都市教育局下属的不具有国家机关法人资格的一个行政处(室)。 该指南存在的主要问题:1、没有对处理文书的要求作出规定;2、在正文条款中使用了《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这一错误作法的性质非常严重,其一、直接违法了法律与地方行政法规“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规定;其二、“意见书”与《决定书》在法律性质上、法律效力上、国家公文的类别上均是两类截然不同的文书,使用“意见书”无疑将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人为地变成了内部意见或建议,这样的做法无疑将侵害教师申诉当事人的申诉合法权益、残酷地、无情地剥夺申诉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手段与途径。3、使用“意见书”无疑推卸了教育行政机关保护教师与申诉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同时也逃避了承担以行政方式要求过错方(责任方)执行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充其量是个“督促执行”;4、在办事流程图的中送达与执行的办事流程中,又载明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而无前面文字表述中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此时给教育行政机关的下属具体经办机构与人员有了使用文书的自由选择权,即给有某些个人以权谋“……”或推卸责任的足够空间。

结束语:

对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专业人员的教师,教育行政机关正是通过依法管理、依法行政来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维护教师合法权益,而教师申诉就是最能体现教育行政机关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具体措施之一。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是在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教师在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无法达到维权目的的情况下,我国法律上设置最后一道司法救济途径。如果对于教师申诉不能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那么教师申诉就是空话,没有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手段,教师申诉制度也就是空中楼阁,没有任何意义。

教师申诉是我国法律针对教师这一具体主体的合法权益所特设的各项法律保护中的教师权益行政保护。也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行政法律救济主要是通过相关的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赋予行政相对人了解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权利和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陈述、辩解和获得救济的权利。《教师法》中的对于教师权益保护的行政法律救济程序就完全体现在教师申诉制度上。应该强调指出,教师申诉制度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申诉制度,它是一项法定的申诉制度,具有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和执行力。

教师权益急需依法予以规制和保护,这是关系到我国教育事业盛衰成败的大事,教师权益的正确、有效、合法地维护与行政、司法救济途径的设置与选择是极其重要的,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已有了相应法律制度框架,但尚需要明确的、具体的、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的法规加确定,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废止、重置,若国家能以行政法规的方式作出统一规定将是全国广大教师的佳音,也是正处于教师申诉期间当事人的福音。

参考文献:

1、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

2、何宁湘《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3、劳凯声教授《教育政策与法律分析研究》。

起诉意见书范文第6篇

关键字:教师申诉,行政行为,处理决定书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对所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的唯一法定法律文书是《处理意见书》。

前面的话

近日按教师朋友提供的信息,通过Google搜索引擎查在互联网(/asp/dzzw/TopMenu/banshizhinan/dudaoshi/01.doc)上查到《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从网址看该文件应挂在成都教育信息网上,但无法查到。而在成都教育信息网(/)上只查到:1998年9月3日《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这两个文件在处理教师申诉的程序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本文试作简要评述。

一、再述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

在《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文中已对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作了基本阐述,在这里再作进一步讨论。

1、教师申诉的法律依据:

教师申诉法律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教师法》第39条所规定。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的教人[1995]8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教师申诉对教师申诉案件的管辖、受理条件、以及处理程序、法律救济措施等方面作出了简要的具体规定。此后,依据该实施意见的「十、各地可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教师法》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各地对教师申诉作了相应的规定,如,《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及《关于办理教师申诉工作若干规定》(1998年11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西政发[1998]22号文件印发根据2000年7月27日西政发[2000]30号文件修改)、《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人大颁布《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成都市教育委员会1998年9月3日颁布并施行《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而后(注:具体日期不详)成都市教育局制定了《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等等。

各地所制定的办法、意见、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以《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地方行政法规作为制定的法律依据。以此为据,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认为:1、教师申诉制度是教育行政机关依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所建立的、一项“特殊”的为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2、教师申诉法律有着较为严格的主体、受理范围、特定的处理行政机关、以及处理的程序与期限。3、对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是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教育系统内部的纠纷调解行为,更不是教育系统的内部事务。4、教育行政机关予以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处理作出的文书《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是行政法律文书。5、提起申诉的教师对于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个案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2、相关法律问题

(1)、关于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

依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应当是行政区域内的教育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如政府法制局等。

(2)、关于教师申诉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教师申诉规定“(四)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不少人认为,根据教育部实施意见对于教师申诉“凡申诉内容不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教师申诉必然是涉及教师合法权益,而此时的合法权益往往直接或间接的包含着教师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如果申诉教师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与保障,必然损害其人身权或财产权。其次,2000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得非常明确,即只要是“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即可提起行政诉讼。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只能是行政行为,也只能是教育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部门方可有权作出这样的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和组织无此职权。第三、教育部的实施意见将教师申诉内容人为分为两类是不合适的,这点各地方所制定实施教师申诉制度具体的办法、意见与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已舍弃这种分类方式。《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第16条规定“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受理申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事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未舍弃了“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3)、关于教育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的文书形式:

根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决定予以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处理作出的文书形式是唯一的、即只能是《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

(4)、关于教师申诉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二、成都市教育行政机关“教师申诉”处理存在的问题:

1、《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存在的问题

该暂行意见系当时的市教委,现在的市教育局依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该暂行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1、没有规定教师申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的任何救济措施;2、未明确《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效力性质,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教师申诉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均未作出规定。3、承担义务的一方若不执行教育行政机关作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如何处理也未规定。这样的暂行意见如何执行,其《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往往也是如同空纸一张,这样情形即使教育行政机关作出了正确的处理决定,也不能切实有效的保护申诉教师的合法权益,这一点是不可置疑的,并且在成都市也有现实的教师申诉案例(老兵网-转业干部配偶为何被成都大学除名)证明这一事实。

2、《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存在的问题

该指南为成都市教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所制定。文中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即成都市教育局下属的不具有国家机关法人资格的一个行政处(室)。该指南存在的主要问题:1、没有对处理文书的要求作出规定;2、在正文条款中使用了《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这一错误作法的性质非常严重,其一、直接违法了法律与地方行政法规“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规定;其二、“意见书”与《决定书》在法律性质上、法律效力上、国家公文的类别上均是两类截然不同的文书,使用“意见书”无疑将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人为地变成了内部意见或建议,这样的做法无疑将侵害教师申诉当事人的申诉合法权益、残酷地、无情地剥夺申诉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手段与途径。3、使用“意见书”无疑推卸了教育行政机关保护教师与申诉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同时也逃避了承担以行政方式要求过错方(责任方)执行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充其量是个“督促执行”;4、在办事流程图的中送达与执行的办事流程中,又载明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而无前面文字表述中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此时给教育行政机关的下属具体经办机构与人员有了使用文书的自由选择权,即给有某些个人以权谋“……”或推卸责任的足够空间。

结束语:

对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专业人员的教师,教育行政机关正是通过依法管理、依法行政来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维护教师合法权益,而教师申诉就是最能体现教育行政机关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具体措施之一。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是在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教师在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无法达到维权目的的情况下,我国法律上设置最后一道司法救济途径。如果对于教师申诉不能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那么教师申诉就是空话,没有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手段,教师申诉制度也就是空中楼阁,没有任何意义。

教师申诉是我国法律针对教师这一具体主体的合法权益所特设的各项法律保护中的教师权益行政保护。也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行政法律救济主要是通过相关的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赋予行政相对人了解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权利和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陈述、辩解和获得救济的权利。《教师法》中的对于教师权益保护的行政法律救济程序就完全体现在教师申诉制度上。应该强调指出,教师申诉制度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申诉制度,它是一项法定的申诉制度,具有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和执行力。

教师权益急需依法予以规制和保护,这是关系到我国教育事业盛衰成败的大事,教师权益的正确、有效、合法地维护与行政、司法救济途径的设置与选择是极其重要的,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已有了相应法律制度框架,但尚需要明确的、具体的、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的法规加确定,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废止、重置,若国家能以行政法规的方式作出统一规定将是全国广大教师的佳音,也是正处于教师申诉期间当事人的福音。

参考文献:

1、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

2、何宁湘《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3、劳凯声教授《教育政策与法律分析研究》。

起诉意见书范文第7篇

一、书与公诉词的关系

按照通常的看法,公诉词是书的补充与发挥。[02]公诉词与书的内容与作用是不同的。

书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犯罪并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的规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和案件来源、案件事实、的根据和理由等四个方面。其中,的根据和理由部分必须写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和犯罪的性质,这也就是诉的指控。

而公诉词是公诉人在庭审调查结束审辩论开始时代表公诉机关所作的总结性发言。严格来讲,公诉词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文书,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修改法律文书前,公诉词也一直是被归入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文书中的,只是由于考虑到此意见要在法庭上公开发表,具有对外性特征,同时,也是为了规范公诉意见书的制作,才在修改时将其列入法律文书的范围。[03]公诉词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概述法庭质证的情况、各证据的证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及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三是根据庭审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04]

由以上书和公诉词的性质及内容来看,书的作用是指控犯罪,发起审判。书的内容要求简洁明了,因此,其对认定事实理由的表述非常简略,并不直接引用证据论证认定的事实,更不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分析或驳斥。基于书的这一缺陷,需要在庭审活动中以其他的形式予以弥补。而公诉词就是形式上较为完整的一种弥补方式。由于经过了庭审调查阶段,控辩双方展示、质证了各种证据。这时,公诉人可以通过有理有据的分析论证,使法庭采信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这样看来,公诉词应当是也只能是对书的补充与发挥,其性质决定了其内容,不能超出书中所作的指控,否则,就是对书指控内容的变更或追加。

二、公诉指控之变更或追加

我们不是说公诉人不能对书的指控内容进行变更或追加,而是说这种变更或追加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要适用相应的程序。变更或追加不应体现在公诉词中。

首先,变更或追加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对此,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但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此作出相应了规定。该《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书中叙述的身份或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这是变更或追加的条件,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能进行变更或追加。如果说,通过法庭调查,并没有出现上述情况,公诉人就不能提出的变更或追加,就应严格在原书所指控的范围内行使出庭支持公诉权。任何超出书范围的指控都不能为法庭所采信。

其次,变更或追加应当适用相应的程序。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的规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需要变更、追加的,应当要求休庭,并记明笔录。"这是关于变更或追加的程序性规定,公诉人认为办理的公诉案件经过法庭调查发现符合变更或追加条件的,应当据此办理,而不应在公诉词中随意变更或追加指控。

具体到变更或追加法律文书的处理,我们认为,最好采用两种方式:一是重新;二是补充。对于需要改变原公诉内容的情况适用重新。在操作上应重新制作书,叙明重新的情况和理由,同时注明原书予以撤销。对于原内容不改变,只是增加指控犯罪事实的情况,可以采用补充的方式,制作补充法律文书。

三、刑事诉权理论与诉的指控

在人类诉讼史上,无诉不成讼。任何案件的起发,诉讼的形成,都是以案件控告一方作为构成的支撑点的。而在刑事诉讼领域,伴随着14世纪以来国家追诉主义诉讼形式的出现与发展,""已不仅仅是单纯地表现为"告诉、告状"的形态和内容,"权"由检察官依照职权行使。这表明了,刑罚权是国家的专属权利,被害人的告发、报案只能引起刑事诉讼的发生,而非导致刑事审判的必然发生。同时,将对犯罪的追诉权交由检察官行使,实行控审分离,这也是防止审判机关行使追诉权,包揽、混淆诉讼职能的需要,是现代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也是司法实践普遍遵循的原则。[05]

由检察官行使权这是当代各国,包括不同法系、不同审判方式国家都具有的共同特点。检察官行使的权实际上是一种诉权。所谓诉权,就是请求审判机关公正裁决之权。法律之所以赋予检察机关诉权,旨在通过其行使诉权,将案件事实引渡到审判机关面前,请求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裁决刑罚运用的必要性及其程度和方式。同样,法律也给予被控诉人以诉权,以对抗强大的国家诉权,控辩双方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应受到平等的对待。[06]

对检察官诉权的行使,法律要做必要的规范,以防止检察官对诉权的滥用。最基本的规范就是要求检察官以书面形式就案件事实、证据、所指控的罪名等向法院提出,也就是提交书,并将副本通过法院送达被告人等。这就相当于民事诉讼中原告提交的状,法院收到书才有可能引讼并确定审判的内容;被告人接到书才能够针对书所指控的内容进行答辩。可以这样说,书是诉的指控的载体,整个庭审活动都是围绕书所述案件事实、证据、所控罪名及罪责承担来进行的。

正因为书的性质与作用如此之重要,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中对书的制作大都有规范性的要求。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了书的内容;[07]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刑事诉讼规则》第164条也都规定了书应具备的内容。[08]如果书的制作不规范、内容有缺陷,其效力将受到影响,对此,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总的来看有三种处理方式:一种是该控诉无效。如我国的台湾、香港、澳门均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定控诉书要求的控诉无效或违法,因此公诉机关不可能在提起公诉后对公诉书进行补充或修改。[09]第二种是该控诉得更正或补充。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状有明显误记、漏记或记载不充分及不全面的,允许检察官在不变更罪名的范围内更正或补充。这种补充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并规定,检察官在开庭审理中因对犯罪事实有新的发现,得为诉因的追加、撤回或变更,但这种诉因的追加、撤回或变更以不损害公诉事实的同一性为前提。[10]第三种是有限制地允许变更。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审理中,可以变更控诉,只要不因此恶化受审人的状况和侵害他的辩护权利,当变更控诉是在于取消控诉的一部分,或取消加重受审人刑事责任的犯罪要件,法庭就继续审理案件。相反,不允许在法庭上将控诉变更为较重的控诉,或者变更为与被告人被交付审判时所提控诉在事实情节方面有重大差别的控诉。如果在法庭审理中查明受审人有另外的犯罪未被指控、或者有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实施了犯罪,除非案件不可分外,法庭要将这部分材料送交侦查或调查,是否公诉仍依一般的公诉提起程序进行。

由以上世界各国及地区关于书的效力的规定可以看出,书构成诉的指控,在庭审当中公诉人必须紧紧围绕书所确定的指控内容进行控诉。但法律一般也并非绝对禁止公诉人对书的变更,只是这种变更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要求。反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无明确的规定可进行公诉变更,但由于第165条关于延期审理的规定中包括"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鉴于补充侦查后可能导致公诉变更,因此补充侦查可能推导出公诉变更。正是基于该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才有了相应的具体规定。就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来讲,公诉变更是有严格的实体性与程序性要求的,公诉人不可以在没有新的事实发现、没有经过补充侦查的情况下,随意变更公诉,包括当庭在公诉词中变更指控,甚至提出新的指控。

注释:

[01] 参见:赵汝琨《检察文书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16页。

[01] 参见:《检察法律文书制作与适用》,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505页。

[01] 参见:同上。

[01] 参见:王顺义《辩诉对抗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81页。

[01] 参见:汪建成《论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第122-130页。

[01] 参见:李昌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88页。

[01] 参见: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59页、第165页。

[01] 参见:周伟《中国大陆与台港澳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351页。

起诉意见书范文第8篇

一、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了解案情掌握有关案件材料,是履行辩护职能的基础。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正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有关解释,“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采取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它司法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复制、摘抄的材料内容无须司法人员审查,但有关保密材料应予保密。

二、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按照法律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不会影响案件的侦查工作,因此法律对于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与其通信没有任何限制,只要具有辩护律师的身份就有权进行,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应派员在场。

三、进行调查取证:

通过查阅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会见犯罪嫌疑人,如果有必要,辩护律师可以进行履行辩护职责所需要的调查取证工作。

四、依法向公诉机关提出辩护意见:

法律赋予了律师在该阶段为辩护人,那么辩护律师就应当履行辩护职责。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工作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五、向公诉机关提出解除、撤销、变更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的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和75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发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或者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向公诉机关提出解除、撤销、变更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的意见。

六、犯罪嫌疑人控告:

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

七、帮助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被不起诉人提出申诉:

由于不起诉的决定,是以“犯罪情节轻微”为前提,即以被不起诉人已触犯刑法为前提,因此如果被不起诉的人不认为自己有犯罪情节,则可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而身为辩护人的律师,此时自然可以帮助被不起诉人提出申诉。

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这么多的工作可以做,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上也存在着许多的问题,我们知道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已经被法律称之为辩护人了,按照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的职责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应当体现出来,可是我们现在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根本不能体现出来辩护人的辩护职责,辩护律师只能查阅一下案件的程序案卷,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见见面就完事大吉了,这根本不能称之为辩护人。同法官、检察官一样,律师也负有维护法治的责任。辩护律师介入诉讼不仅是为了从实体上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且还要从程序上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控、辩关系达到平衡,以保证实体上发现真实和程序的公正性。基于律师的职业特点,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会从尽可能有利于被人的角度去对法律作出解释和理解,由此而形成的事实和法律认识往往会与公诉机关不同,甚至有所冲突,应当认识到,这种冲突不但合理,而且为实现法律的正义所必须,因为只有在对立双方都获得充分的主张的情形下,正义才可能实现,才能在最大程度上追求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起诉意见书范文第9篇

    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第 28 条因“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是司法裁判权、仲裁裁决权、强制执行权行使的结果,属于因公权力的行使发生的物权变动,故物权变动是否因公权力的行使而发生是确定该条款中“法律文书”涵义和类型的基础。由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及形成之诉各自功能所决定,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形成性法律文书,不包括确认性和给付性法律文书。形成性法律文书主要是指形成判决,即因形成诉权的行使作出的判决,而确认单纯形成权行使效力的判决不是形成判决。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成交确认裁定和强制抵债裁定也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不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的范畴,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一、据以讨论的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通过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的某房产,甲公司支付房款后该房产即归甲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如约向乙公司支付了房屋价款,乙公司也依约将房屋交付给甲公司。因房屋未过户到甲公司名下,甲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对于该案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已经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从充分保护买受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法院可以做出确权判决。”[1]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8 条中的法律文书仅指形成性法律文书,而非确认性或给付性法律文书。本案应属于履行合同的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此类案件,应遵循物权变动原则,告知当事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并据此进行裁判。(该案例来源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2011) 济民一初字第 12 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二: 甲、乙夫妻共有房屋四间,登记在甲名下。2008 年 1 月,甲、乙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 2 项载明: 登记在甲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自愿赠与婚生子丙所有。离婚后,甲、乙分别居住两间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2008 年 5 月,甲以原有的四间房屋抵押,骗取丁 18 万元并挥霍一空。2008 年 8 月,甲被司法机关以诈骗罪科以刑罚。后丁另案起诉甲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甲赔偿丁 18 万元。判决生效后,丁申请执行,法院裁定查封了甲名下的房屋。丙依据上述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裁决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争议房屋归丙所有,异议成立,解除查封。现丁起诉,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甲、乙共有。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生效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据《物权法》第28 条之规定,物权已发生变动,房屋归丙所有,应驳回丁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机械理解《物权法》第 28 条,只有形成判决才可以引起物权变动,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调解书,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形成力,故应判决争议房屋归甲、乙共有。[2]

    我国《物权法》自2007 年10 月1 日实施以来遇到了许多具体问题,其中关于《物权法》第 28条中“法律文书”的涵义与类型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上述两个案例清晰地展现了此类争议。实践中的问题主要包括: 从法律文书的形式来看,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否包括调解书、裁定书?从法律文书的性质来看,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否仅限于形成性文书,不包括给确认性和给付性文书? 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形成性文书,形成性文书具体包括哪些类型? 由于这类问题的普遍性,为杜绝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 一) 征求意见稿》试图对此作出界定,但尚未形成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征求意见稿》第 9 条就“发生物权效力的法律文书”列出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变更或者消灭既存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 28 条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第二种意见,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第三种意见,该法律文书应当仅限于形成判决、裁决,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确认判决、裁决以及调解书均不在此限。)虽然该问题也引起了部分学者的关注,但现有研究成果还略显单薄。(现有研究没有深入分析《物权法》第 28 条所规定的法律文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对于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类型分析也不够全面。参见程啸: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法律文书的含义与类型》,载《人民法院报》2010 年 11 月 10 日第 7 版; 胡川宁: 《论因判决而生的物权变动》,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 年第 3 期。)正如德国学者弗德里希·米勒所言,法定的规范必须经过澄清、精确之后才能适用。[3]14以下,笔者结合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就《物权法》第 28 条中“法律文书”的涵义与类型作进一步的澄清。

    二、法律文书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特征

    任何财产利益的转移都要有法律上的原因,这是罗马法以来的原则,[4]物权的变动也不例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依发生根据不同,可分为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虽然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为主要,也最为典型,但是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并不少见。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 或多方) 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根据我国《物权法》第 9条和第 23 条的规定,此类物权变动必须遵循物权公示原则,未经登记或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在无原权利人甚至法律有意识排除原权利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生的物权变动。[5]此类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而是因法律规定的事实条件成就而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物权法》第 28 条至第 30 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事实行为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只要法定原因发生,无需经登记或交付,即可直接发生效力。

    为什么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需公示? 有学者认为,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并非对物权公示原则的破坏,而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有益补充。其一,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等引起的物权变动,或有公权力介入,或有法律依据,物权变动本身已经具有很强的公示性,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而直接生效。其二,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作为公示手段,虽然具有使权利关系明晰和保护交易安全的优点,但因其要求过于严格,也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不尽符合交易便捷的要求。因此,在将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同时,对本身已经符合公示要求的物权变动,例外地承认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可以弥补公示要件主义过于严格的缺憾。[6]笔者认为,仅就因生效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而言,此类物权变动之所以无须以法定的公示方法作为要件,关键在于这类物权变动是司法裁判权、仲裁裁决权、强制执行权行使的结果,属于基于公权力行使而发生的物权变动。[7]若此类物权变动仍需公示要件,则与裁判的形成力相矛盾。判决的形成力,在我国又称判决的变更力,是指形成判决所独具的依判决的宣告而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效力。[8]判决的形成力于判决确定时发生,不需要通过强制执行。一般情况下,形成判决的形成力及于当事人和任何第三人。此外,由于我国《物权法》第 31 条规定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后再行处分的必须进行宣示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这种物权变动虽然缺少公示,但一般不会损及交易安全,另行公示已无必要。

    《物权法》第 28 条所规定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这种物权变动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从物权变动的发生原因来看,这种物权变动基于公权力行使而发生,而非基于法律行为。若仅通过判决或裁决的强制执行力实现法律行为所欲的物权变动,则这种变动仍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一方当事人因未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协助另一方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或者判决一方当事人将某动产交付于另一方当事人,这种物权变动的原因系合同,而非司法裁判。其二,从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来看,基于法律文书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在于判决的形成力,故这种物权变动不必公示,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当然发生,无须通过执行程序予以实现;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在发生诉讼的情况下则存在判决的履行问题,物权变动仍然采公示要件主义,履行行为( 交付或登记)即为公示方法。其三,从物权变动的时间来看,基于法律文书发生的物权变动于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于公示完成时发生,即动产为交付完成时,不动产为转移登记完成时。

    三、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指形成性文书

起诉意见书范文第10篇

一、引  言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民事送达贯穿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有着较大影响,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诉讼行为。民事送达不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程序上的效力表现为产生民事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如在我国,被告在签收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应诉,有权提出答辩状,同时答辩期间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也于次日开始计算。传唤当事人出庭的传票送达后,当事人就应当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还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在英国,“在高等法院提起的每一个诉讼都始于传票的签发,而传票或与之相当的文书的送达,作为法院管辖权的基础是必不可少的。如果传票不能依法送达被告,法院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法院认为法院受理案件的日期是文书送达的日期,而不是文书发出的日期”。实体上的效力是指产生实体上的法律后果。如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送达后,债务人就有按判决书给付的义务;离婚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就产生双方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消灭的后果。但也许是因为民事送达程序长期以来被认为缺乏足够的理论研究价值,人们并未给它以应有的重视,立法中对民事送达程序的规定只是寥寥数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做了8条规定),从而在实践中引发了一些问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时代,这不足为怪,然而,在越来越重视程序公正问题的今天,依然忽视民事诉讼送达程序就有悖潮流了。我们应该给予民事诉讼送达程序足够的重视。本文将就民事送达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如何改进与完善民事送达程序谈一谈个人意见。

二、送达人与受送达人的确定

虽然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送达人,但人们的概念中,人民法院为送达人是不言自明的。其实在国外,送达人并不限于法院,例如在美国,一般性的司法文书的送达被看成是当事人或律师的事情,送达的目的是向受送达人通知诉讼进程的情况和消息;在法国,也是由原告向被告送达传唤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如果没有其他的规定,送达依职权为之”。在我国,送达是专属人民法院的职权,只能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司法实践中所使用的送达回证,抬头标明“某某人民法院”并加盖院章,落款注明填发人与送达人,这里的填发人和送达人,是某一个具体的人,也即实际填写、送达法律文书的行为人,或者称其为送达执行人或送达行为人更为恰当,他们一般是本案的承办人员(如审判员、书记员)或本院其他工作人员(如法警),也可能是其他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委托送达的情况下)。这里顺便谈一下法院内部管理问题??应由法院哪个部门负责送达?有的法院是交立案庭送达,有的则交法警队送达,缺乏统一规定,以致一些基层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各部门相互推诿,尤其是遇到当事人拒绝接收、地址不详、路途遥远等情况时,诉讼文书的送达更成为难题。关于民事诉讼送达的送达人为人民法院笔者并无疑义,但对于具体的送达行为主体,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法律进一步明确。之所以要明确送达行为人,是因为送达是一项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诉讼行为,起诉状、上诉状、裁判文书等是否送达、送达是否合法、何时送达,都对民事诉讼的进程有较大影响,不应该出现随便哪个法院工作人员都可以为送达行为的情况,而且对送达人来说,他负有及时合法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定职责,因此明确这一法定职责具体应由谁承担是极有必要的。可以借鉴的例子是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送达除另有规定外,由法院书记官依职权进行,”根据我国人民法院机构改革的趋势,审判员与书记员的职能日益明确分离,书记员将要越来越多地承担起程序性工作,而民事送达,在现实中就主要由书记员承担,从民事送达自身的性质特点看,这一事务性为主的工作也的确适合由书记员承担。但不能不看到,单纯地把这一职责交由书记员承担并不现实。笔者认为,除书记员之外,审判员是应该有权从事送达这一诉讼行为的,而赋予法警这项职责也更有利于送达的进行。至于在法院内部管理上,对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须知、起诉状(上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可由立案庭负责送达,对涉及强制性的诉讼文书如执行通知书及有关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等亦可由法警队负责送达,以显示法律的尊严和威慑力。

再来谈谈受送达人。《民事诉讼法》同样未规定受送达人的范围。从《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可以看出受送达人仅指当事人。但通常认为,受送达人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特别的情况下(民事抗诉案件)还包括人民检察院。对于受送达人来说,签收诉讼文书不仅是其应该履行的诉讼义务,亦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见到的是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现象,这当然既不利于法院送达职能的行使,也不利于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为此法律才特别规定了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这两种送达方式。所以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将签收诉讼文书作为受送达人的诉讼义务明确下来。另外,容易被忽视的是,签收诉讼文书不仅是受送达人的义务,同样是受送达人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因为当事人只有收到诉讼文书并获悉诉讼文书的内容,才能确定自己如何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如果送达不合法,当事人应当有权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又如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仅向当事人而不向当事人的人(主要是律师)送达裁判文书的情况,律师对此很有意见,但民事诉讼法却又并未赋予律师向法院要求送达裁判文书的权利。所以,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同样有必要明确赋予受送达人以签收诉讼文书的权利。这里还要引入一个概念??送达回证的签收人。《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人的,可以送交其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可以看到,实际签收法律文书、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人并不限于受送达人,除受送达人之外还有: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值得注意的是,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负责收件的人以及指定代收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诉讼参加人,无论如何不能归入受送达人的范畴,但在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时,法律已经赋予了他们一定的义务??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而且其签收行为将对受送达人发生法律效力。

三、留置送达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79条对留置送达做了如下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对留置送达又做了补充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从上述规定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留置送达的条件有所放宽,但留置送达还是要满足特定的条件,有着较严格的适用范围。条件一: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条件二:有见证人,且必须是特定身份的见证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之所以要对留置送达加以如此限制,无非是要避免法院对送达这一职权的滥用。但问题也随之出现,其一,按照法律规定,留置送达是在受送达人或法定签收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情况下才能运用的送达方式,而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是,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送达诉讼文书时,受送达人不在其住所地。有可能是受送达人正好当时不在家,也有可能是受送达人地址有误或发生了变更,这种情况下,送达人员也采用留置送达方式,显然这与留置送达设置的初衷相背离,这种“留置送达”是不合法的。但不能不看到,相当多的时候,受送达人是故意逃避义务,尽量拖延时间以延缓诉讼程序及法院裁判文书的生效??因为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时,法院只能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而公告送达期长达60日。如果任由恶意受送达人钻法律空子达到其目的,对对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其二,《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到场”,这里限制的是送达人,而“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却无到场见证的义务。如此一来哪个基层组织或者单位愿意管这个“闲事”自觉履行见证义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放宽留置送达的限制恐怕也正是基于此原因。其结果却是,“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更加有理由拒绝见证??反正不签名盖章法院也一样可以留置送达。而法院送达时甚至干脆不去“麻烦”有关基层组织和单位,直接记明留置送达了事。因此,司法实践中完全合法的留置送达少之又少,留置送达有形同虚设的危险。在抱怨有关单位的相关人员法律意识淡漠的同时,我们是否应该考虑现有留置送达本身的合理性呢?不妨参考一下其他国家的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56条规定:“如没有任何人可以或愿意接收文书的副本,经执达员查询受送达人的地址准确,并在送达文书上记明查询事宜后,已进行的送达视为向住所或居所送达”。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放宽留置送达的条件,一是规定在有两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员(限于法官、书记员、法警)在场的情况下即可适用留置送达;二是规定在向经受送达人认可的地址送达时,一定时限内两次不同时间送达均无人接收,即可适用留置送达,从而免去公告送达耗时较长的弊端。

四、邮寄送达问题

邮寄送达是为许多国家民事诉讼法所肯定的送达方式,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当事人不指定代收人的情况下,通过邮局送达,视为有效送达。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80条对邮寄送达做了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司法实践中,通常对于法院距离受送达人住地较远的情况适用邮寄送达。但具体送达过程中,尚有一些实际问题难以解决,例如如何确定邮件中所含诉讼文书的种类(已有法院采用公证方式解决这一问题、是否必须受送达人本人签收等等。又如,作为已经送达重要依据的是邮局回执,而根据邮政部门的惯例,邮寄挂号信、特快专递等邮件,并不需要在递交收件人后向寄件人出具回执,法院只能通过邮件收据向邮局查询。以至于一些法院习惯将挂号邮件收据作为送达凭证附卷。而挂号邮件收据并不等同于邮件回执,前者是邮局签发给寄件人,表明邮件已被邮局收邮,是投邮者在一定期限(一年)可以查询和索赔的凭证。后者由受送达人署名签收,并注明了收件日期,是表明受送达人已经收到邮件(即送达法律文书的凭证)。大概是基于上述原因吧,除与邮局签有特定协议外,本市法院极少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笔者所见的“邮寄送达”一般是这样的情形:①传票的送达。对远郊区县交通不便的当事人,将传票和送达回证同时寄交当事人所在村的村委会,要求村委会将传票转交当事人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然后寄回法院;②裁判文书的送达。在案件审理终结前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来院领取法律文书并主动要求事先签送达回证留在法院时,法院在裁判文书制作完毕后寄给当事人。这种方式的好处是当事人省时省力省钱,法院亦能够如期结案。诚然,法官应该向当事人讲理说法,告知签收诉讼文书是当事人的义务。但如果当事人坚决不来领取诉讼文书法院也没有其他办法,只能派车派人送达,遇到当事人拒收又找不到见证人或当事人家中无人的情况,还得公告送达,裁判文书生效又要等上60日。所以虽然这种“邮寄送达”的做法很不规范,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并不鲜见。

接下来要探讨的是人民法院委托邮政部门送达的情况。 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纷纷与邮政部门签订委托协议,以特快专递形式对部分诉讼文书进行送达。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采用了此种方式送达部分诉讼文书,邮局还专门为此设计了投递单,其上列有案号、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不能送达的理由等需填写的项目。这种送达方式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邮寄送达有相吻合之处,又有一定差异,其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出现,在具体应用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引发了一些争议。提倡者有之,其理由是:邮寄送达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之一。随着人民法院受案数量逐年上升,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件越来越多,送达这一诉讼程序问题,直接影响着人民法院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影响着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落实。邮局利用其固有的投递网络,会比法院自行送达效率更高,送达更准确。反对者亦有之,其理由有:这种送达方式导致送达主体资格不合法。送达主体是人民法院,送达文书既是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同时也是法定义务。而法院的职权是不能授权委托邮政部门的,同时其法定的义务也不能有偿转让给邮政部门。这种名为邮寄送达实为委托送达的方式,混淆了委托送达与邮寄送达的法律关系,混淆了人民法院与邮政部门在诉讼文书送达中的法律地位,有损于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这种送达方式实际采用了委托送达,邮政部门不具备受委托的主体资格,对此也没有司法协助义务,受送达人拒收时邮递人员不能留置送达,受送达人不在或下落不明,其同住成年家属代收效力或人民法院根据邮政部门证明而采用公告送达的效力问题,法律则没有明文规定,因此无法保证诉讼主体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此种送达方式还会导致收件人和收件日期不明。根据法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件回执不能与送达回证等同起来,同时代收人的身份与受送达人的关系无法证实。因此,法院无法确定收件人是否收到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及日期。显然,这两种意见各有各的道理。综合考虑这种送达方式的应用效果,其方便快捷节省费用的优点还是受到了法院、当事人、舆论界的广泛好评的,它尤其适应了当前追求诉讼效率的价值取向,而且,邮寄送达在其他国家也是常见的送达方式,已为实践证明有其合理性,所以我们不应因噎废食,而是应该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邮寄送达这种方式,注意在重视效率的同时不以牺牲程序规范性为代价。

五、公告送达问题

公告,是人民法院就某些诉讼活动或者特定的人和事,依法向社会公开和张贴的告示性司法文书。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的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所使用的一种送达方式,其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84条。公告送达的具体做法是: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的主要内容,如起诉状、上诉状要点、开庭时间、地点等刊登于报纸、张贴于法院公告栏或者受送达人原住所地,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①送达诉状副本与送达开庭传票的公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或收到上诉状)5日内将起诉状(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并通知其应诉、答辩。但是,遇有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起诉状(上诉状)副本的,则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送达诉状副本的公告常常与送达开庭传票的公告合二为一:在送达诉状副本的同时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对方当事人。公告兼有送达诉状副本和通知对方当事人应诉的双重作用。公告期间案件审理暂时中断,公告期满,审理程序恢复。受送达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应诉答辩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做出判决。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②送达裁判文书的公告。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必须依法宣告并送达当事人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裁判文书的当事人,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公告刊登之日即为结案日,公告期满则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送达裁判文书的公告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一审的,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由此可知,法院诉讼公告是严肃的法律文件,对法院诉讼公告的内容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得自由发挥。不仅要依法制作和使用,而且要有一定的规范性,格式和内容必须是统一的、规范的、标准化的,以保证公告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司法实践中公告送达是十分常见的,但公告送达欠缺规范性的问题也十分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制订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提供了两种送达公告的样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用(样式226)和公告送达民事裁判文书用(样式227)。这就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在民事上诉案件中如何利用公告传唤上诉人。因为从上诉人提出上诉到二审法院正式立案审理是要经过一个周期的,这期间上诉人的住所是有发生变更的可能性的,而流动人口的增加更增加了这种可能性,所以传唤到上诉人经常成为令书记员头疼的难题。甚至相当一部分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真实原因就是为了拖延时间逃避义务,他们往往上诉后即“消失”。在现有的几种送达方式无法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只能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通知其开庭时间,并告知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将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而公告送达传票需要60日,此后法院做出的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仍须公告送达,于是又要等上60日裁定书方能生效。前前后后至少四个月时间过去了。再加上两级法院之间移送案卷的时间、第二审法院采用其他送达方式传唤当事人的时间,待被上诉人持二审裁定书申请强制执行时,至少已经是一年半载之后,即使侥幸能够执行回来,被上诉人得到的也只是迟来的正义。实践中对此已经有所“突破”??诉讼文书样式中不是没有此种公告的样式吗?就自己创制??在公告中确定一个开庭日期,同时告知上诉方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将按撤回上诉处理,并将该公告张贴于法院公告栏以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供的住所地。严格地讲,此种公告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但实践中之所以有这种“突破”,也是现有法律规定不尽合理、不尽明确的缘故,从诉讼经济、效率的角度考虑,对现有法律应该予以改进。

起诉意见书范文第11篇

[摘 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在立法和执法理念上,对被害人的意见听取存在不足,我国社会对被害人的社会救助意识不强,导致被害人存在被边缘化的境地,而且容易导致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对此,我国应该保障被害人陈述意见权的权利和完善相关的法律使得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关键词]二次伤害;国家补偿;被害人权益

前言

犯罪被视为与国家政权相对抗的行为,因此国家刑事司法系统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理,犯罪人相对国家司法系统而言,其作为弱者而被赋予了许多的人权保护。但是遭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却处于被动和边缘的地位,被害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并不能完全得到保障。在刑事司法政策中,对于犯罪人的权利给予了保障,而对被害人的人权却并未规定应有的保障。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逐渐从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被害人与犯罪人权利的平衡,平衡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正义不仅代表着惩罚犯罪,还代表着保护被害人权益,给予其恰如其分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被害人的需要和作用。正如陈光中学者所讲:“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

我国法律中赋予了被害人陈述权、提出控告权、自诉权、申请回避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等等,可见我国十分重视被害人权益保护。但是,在我国的刑事公诉程序中,处于积极主动地位的是公诉方,国家给予公诉方代表国家惩罚犯罪人的权力,而对于被害人自身权益的保护,受到我国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思想的影响,被害人的权益的维护依靠的是公诉方。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更多的注重于犯罪人,注重于对犯罪人人权、犯罪人人格、犯罪人行为的研究。被害人要维护自身的权益往往只能期望公诉方,但是公诉方并不能真正的代表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查起诉阶段的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立法上的不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以下简称“被害人意见”)。尽管刑诉法设计了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法律规定,这一规定不但提高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而且还增强了审查起诉阶段的透明度。然而,刑诉法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详细具体的如听取意见的方式、程序、以及不履行该程序的救济手段等方面的细则规定。可见,听取被害人意见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瑕疵。在实践中,一般将被害人的意见归结为依法判处、从重处罚、从轻处理。但是没意见案件都是独特的,案件的复杂性和被害人的差异性都会导致被害人对案件的感觉不一样,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不是一句话就可以概括的。尽管这三种意见基本代表了被害人的多数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 条规定了起诉书的主要内容,但是并没有将被害人情况和意见作为起诉书的内容之一,被害人的意见只是作为案件事实和获取证据的来源,在审查起诉中,起诉或者不起诉都没有体现被害人的意见。在实践中,起诉书中并不体现被害人的意见,一般是庭审过程中,由辩方提供被害人谅解书等的证据,从而证明被害人对此案件的意见。而对于没有被害人谅解书等的证据的,无论在起诉书还是庭审过程中,被害人的意见都没有很好的体现。如强奸案件中的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找被害人谈话不是法定的程序,这个是由办案人员自由裁量的,办案人员一般是对事实不清、被害人陈述出现反复等的对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才会找被害人谈话。但是审查起诉阶段不会特地地对被害人受害之后的情况进行详细的问话并记录在案,而对于被害人案发后受到的精神损害,一般是由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首先,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并不能实现法律规定的效果,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参与诉讼所享有的权利的保障明显存在不足。特别是被害人的第二次被害防治措施,在立法上,我国并没有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等都没有规定应告知被害人。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而起诉书是否应当送达给被害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在实践中,起诉书并不同时送达给被害人。

再次,我国并没有确立被害人救济制度,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生活极端贫困,往往被告人都没有能力进行赔偿,我国对被害人也没有国家补偿的法律制度,立法上的不完善和缺失,使得我国被害人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

(二)执法理念上的缺陷

我国现代的司法体制认为刑法就是惩治犯罪,追究犯罪是国家的责任,逮捕嫌疑人、起诉被告人是公诉方实现刑罚正义的体现,而司法机关对于被害人的保护问题并没有足够的重视。我国司法体制奉行的是国家追诉主义,认为被害人的利益在本质上与国家利益存在一致性,从而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立性,也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也是具体的,应在刑事诉讼中得到特殊的保护。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无权摘抄、查阅、复制案件的证据材料,加上被害人法律知识的淡薄,对于不起诉决定是否确实达到法律规定的情形,无从知晓,更加无法确认不起诉决定正确与否。

《刑事诉讼法》第145 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42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的不起诉分为三种: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有自收到决定书 7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也有提起自诉的权利。

被害人虽然具有申诉的权利,也因无法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面临着驳回申诉的尴尬境遇。

被害人虽具有对于公诉方不起诉决定不服时具有自行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当前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中,被害人在案件中承担了较多的举证责任,原本是司法机关收集证据的责任转移给了被害人,被害人在一般情况下难以完成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

二、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缺失的原因

(一)思想理念的原因

第一,在国家公诉制度建立之前,犯罪行为是对被害人个人权利的侵害,被害人处于刑事司法的核心地位,被害人的意愿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对被告人的处理。国家公诉制度建立之后,犯罪行为被视为对统治阶级利益的侵害,或者是对国家秩序的侵害,惩治罪犯、打击预防犯罪成了国家的权力,司法机关的强势介入使得惩罚犯罪成了国家首要的任务,而个人的诉求变得渺小。

第二,儒家思想几千年来都影响着我们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我们从出生到死亡,几乎所有的行为都是围绕着家、家族、宗族、国家,集体的思想和概念指导着我们的行为,个人必须服从集体,“自我”的声音早已被些大大小小的“集体”所淹没。

第三,我国刑事司法中,被害人权利意识淡薄的形成与我国长期以来的“无讼”、“耻讼”的传统观念有关。

儒家学说作为我国的传统文化,纲常礼教也就成为了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儒家经义作为断案的依据,而对个人的权利和价值,其法律精神体现的是对个人主体权利的否定,对个人主体诉讼权利进行压制。又基于中庸思想的影响,无讼的根本目的是以和为贵、和谐稳定。在无讼的文化价值取向的影响下,法律体系难以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渐变淡。

(二)缺乏保护和救助刑事被害人的意识

我国的刑事司法看重的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刑事被害人往往在刑事案件中要被动的忍受对其人格、心理等的二次伤害,因此,对于被害人特别是性犯罪的被害人,社会大众、社会舆论更多的是冷眼、好奇、议论的方式,根本没有关心和维护被害人,导致被害人容易遭受二次伤害。社会对于被害人的态度导致了被害人不得考虑更多的社会舆论问题,社会对被害人救助的冷漠,不但导致了社会缺乏保护和救助刑事被害人的意识,而且导致了救助被害人的活动也难以开展。

三、审查起诉阶段的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的完善

(一)被害人陈述意见权的保障

首先,从程序上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一方面要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如对嫌疑人强制措施的变更等应要告知被害人,这样才有利于被害人的权益的保障。告知的内容笔者认为使用一份正式的法律文书和一份附属的说明,因为很多被害人对法律不熟悉,并不能真正的明白和理解法律文书的内容,进而不能及时地、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往往被害人对自身权益的维护都是期望于公诉方。作为公诉方在尽力的惩罚犯罪的同时也要关注被害人的权益。从程序上保障被害人权益才能实现程序公正、刑罚的公正。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可以参照如下,因为告权属于一般的事务,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既可以详尽地向被害人解说被害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又可以解答被害人的疑问,因此,告权可以由书记员负责。这样既减少了办案人员的负担,又能保障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

其次,基于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地位一般是获取证据的来源,司法机关没有针对被害人对案件的意见进行听取和记录。如果办案人员因为事实不清的原因找被害人谈话的,应该在程序上能保障被害人具有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的权利,并且要记录在案。鉴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找被害人谈话是法定的、必经的程序,因此,对于办案人员不需要找被害人谈话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打电话询问,向被害人告知检察院对此案的处理结果。特别是性侵害的案件,笔者认为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该要亲自与被害人接触,这样不但可以更加了解案情,而且为性侵害案件增加证据。

再次,“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的重要法律文书,集中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起诉后的结论性意见”。

在起诉书如此重要的法律文书中,体现的是国家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惩罚,并没有体现出被害人的个人意志和意见。起诉书作为审查起诉后的结论性意见,只是针对犯罪行为侵犯了社会秩序,而没有为了被害人的个人权益作出保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作为保障被害人权益的方式,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能保障被害人的所有权益。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较多,如不能提前精神损害赔偿,在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不但在身体上受到伤害,还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压力和伤害。我国自古以来是贞操观如此强烈的国家,被害人的权益要是再得不到保障,将会使得更多的性侵害案件中的被害人沉默。但是被害人的沉默并不能真正地消除社会的矛盾。因此,在起诉书中,不能忽视被害人的意见,或者简单地归结为依法处理、从重处理、从轻处理。笔者认为,在起诉书中加入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作为酌定情节的依据,也应该在起诉书中有所体现。在形式上,可以督促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真的听取被害人意见,尊重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在对案件的实质影响上,被害人的意见能够真实地、有效地反映到审判阶段,从而使得被害人意见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依据,从而对案件的量刑产生一定的影响,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二)修改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如果刑事被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就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虽然依附于刑事诉讼,但是从本质上看,附带民事诉讼仍然是民事诉讼。并且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中,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可以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而且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让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而导致的损失得到赔偿,那么精神损害也不应忽视,像在性侵犯案件中,被害人作为女孩要承受外界的舆论压力、外界的冷眼相对,对被害人以后的生活肯定有影响,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否则,另提起民事诉讼不但使得被害人要用更多的时间、金钱、精力去提起民事诉讼,而且对诉讼资源也是一种浪费。附带民事诉讼应以民事实体法为依据,彻底摒弃精神损害不能赔偿的过时观念。

(三)国家对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完善

国家垄断了惩罚犯罪和镇压犯罪的权力,必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并且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生活困难,国家应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对被害人的赔偿理应由犯罪人来赔偿,但是在现实中犯罪人一般没有能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由此被害人陷入了经济困难、生活贫困,国家对于此类弱势群体应承担起一个国家应负的责任。

而根据我国的国情,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应作严格的限制,毕竟绝大多数的被害人都能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因此,对被害人国家补偿应在条件、适用对象、范围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律条件确实需要国家给予补偿的被害人才能给予国家补偿,国家补偿的地位只是作为救济被害人的一种方式,是一种补充的救济方式。对此应由各级政府来具体执行,既可以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也可以建立专门的补偿基金,由国家财政支出,被害人通过法律程序来获得国家的救济。当然对被害人的补偿数额可以参照《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具有统一的具体的标准,规定补偿被害人的最高数额和最低数额,在原则上确立不予以补偿的标准。

三、结语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保护可以说是覆盖了全程,从立案开始,侦查终结到移交审查起诉阶段,法律均对被害人的权益有相关的保障。但是,我国的保障措施仍然存在不到位的地方,对于被害人意见的听取、决定不起诉案件的决定中没有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因此,对被害人还应保障其合理、合法的意见,并且修改相关的法律使得被害人的权益得到刑法般地严密保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笔者建议被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毕竟犯罪行为必然会给被害人带来精神损害。国家也应该承担起应有的补偿被害人责任,虽说国家不会为所有的犯罪行为“买单”,但是对于确实需要国家伸出援手的被害人,国家应该完善相关的社会救济制度,才能凸显我国的法治文明程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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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牧主编:《新犯罪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年 5 月第 1 版,第 200—201 页.

[3]参见房

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 2007 年 5 月版,第 240-241 页.

[4]许永强著:《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 年 4 月版,第 48 页.

[5]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科学出版社 2008 年第 12 月版,第 671 页.

起诉意见书范文第12篇

关键词: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检察监督

近年来,大多学者主张应该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以及其他国家处理刑事案件的一些速决程序,赋予检察人员更大自由裁量权。但是,如何在赋予检察人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之后防止其滥用,学界并未予以足够的重视。权力受到有效制约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而作为配置和制约司法权手段之一的刑事诉讼,在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必须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有鉴于此,笔者首先对国外关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机制进行比较研究,然后联系我国现行检察官制约机制中存在的缺陷,提出完善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构想。

一、国外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机制

法治国家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立法上每授出一项权力,就必须同时设立相应的控制权力的制约机制,使权力与权力或权力与权利之间得到充分制衡,以防止该项权力被滥用。因而美国学者弗兰茨•纽曼指出:“哪里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哪里便无法律制度可言。”【1】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授予检察官的一项重要权力,该权力虽然对实现个案公正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不当行使又会直接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破坏国家的法制。为了防止其负面效应,现代各国都建立了相应的制约机制,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 上级检察官(或检察院)的监督纠正机制

上级检察官(或检察院)的监督纠正机制是指检察官作出裁量决定后,上级检察官(或检察院)根据申请或通过其他途径,对该决定进行审查监督,纠正其错误的一种制约机制。这是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例如,在法国,检察官对刑事案件原则上处于可以进行自由选择的地位:或者作出决定不提起追诉(不予立案侦查或归档不究),或者决定发动公诉(提起追诉)。如果检察官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归档不究):(1)追诉不能得到受理,如公诉已经消灭(犯罪人已经死亡、大赦、撤回告诉、时效已过等);(2)不具备犯罪的各项构成要件,或者证明有罪的证据不足;(3)提起追诉不适当(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性格等因素);(4)侵犯个人利益的案件,被害人与犯罪人已经达成和解,或者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付诸执行。对于检察官的不予立案决定,控告人、告发人可以按照级别,向上一级检察官或检察长提出申诉,要求追诉。上级检察官或检察长经审查,可以向下级检察官发出发动追诉的命令,下级检察官必须执行。【2】如果检察官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违背了社会利益,检察长就可以向其提出意见,甚至总检察长也可以向其提出应当遵守的意见。【3】

(二) 法院或法官的司法审查机制

法院或法官的司法审查机制,是指以法院或法官的司法审查权来制约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机制。这是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做法。该制约机制具体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预审机制。预审机制是由预审法官或治安法院对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进行监督制约的一种机制。这是英美国家采取的做法。英国预审有两种形式,即书面预审和言词预审。书面预审,就是检察官向治安法院提出起诉并提交有关证据,在法庭上,检察官告诉法官,全部证据均以书面陈述的方式提出,其副本已交被告方,然后法庭向被告方宣读控诉内容,询问被告人对起诉方的书面陈述是否提出异议,如无异议,法庭就正式接受检察官的控诉和书面陈述,决定正式向刑事法院移送起诉。被告方若有异议,愿意提供证据或要求传唤证人,法庭则改为言词预审,即双方当事人用言词提供证据并进行口头辩论,法庭根据辩论结果,作出驳回起诉或者移送起诉的决定。【4】可见,治安法院的预审不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而是审查检察官的起诉决定是否有足够的根据。

在美国多数州,检察官决定起诉后,为了避免检察官滥用起诉裁量权,也规定了预审程序。对被告人指控重罪的案件通常要进行预审,但下列案件不必预审:(1)在预审前,检察官已经提交大陪审团的案件;(2)轻罪案件(多数司法区是不预审的);(3)被告人对指控作认罪答辩的案件。预审的主要目的是确定有无支持指控的可成立的理由,【5】正如美联社的一则报道所说:“所谓预审,就是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一个人符合检察官的指控。”【6】预审时,检察官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重罪有可成立的理由。如果预审官认为检察官的指控不存在可成立理由的,则撤销指控;只有预审官认为该重罪控诉存在可成立理由的,检察官才可提起重罪控诉。

2.法院的审查机制。在德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采取了起诉便宜主义,即在刑事追诉利益不大,优先考虑程序的经济性或者有其他的法律政治利益与刑事追诉相抵触时,尽管存在犯罪事实,检察官仍可不予起诉。【7】但是,对于某些案件,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前,必须经法院审查同意。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这些案件包括:犯罪行为轻微的案件;对公众利益危害不大且可用某些惩罚性措施替代刑事责任的轻罪案件;法院可以免予刑罚处罚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的犯罪案件等。由此可见,德国采取起诉便宜主义,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起诉裁量权后,为了防止该权力的滥用,将检察机关的某些不起诉权置于法院的审查制约下。

3.上诉法院审查庭的审查机制。在法国,检察官对重罪(可能判处五年以上监禁或死刑的犯罪)决定追诉后,是否正式提起公诉,必须经上诉法院审查庭审查决定。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官认为属于重罪案件时,应当向预审法官提出控诉状(或称公诉意见书),然后预审法官开始预审。预审结束后,预审法官应通知被审查人并将案卷转送检察官。如果被审查人在押,检察官应在一个月内提出最终起诉意见书;如不在押,提出最终起诉意见书的期限为三个月。预审法官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收到起诉意见书,则可作撤案裁定;如果收到起诉意见书,预审法官则要对全案进行审查。审查后,如果认为案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嫌疑人犯罪的,即作出不予起诉的裁定;如果认为案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嫌疑人犯有违警罪、轻罪时,则分别作出向违警罪法院、轻罪法院移送案件的起诉裁定;如果认为嫌疑人的行为构成重罪时,则必须裁定将案卷移送上诉法院审查庭进行审查。预审法官作出向上诉法院移送裁定后,应将案卷和有关证据一并移送检察官转交驻上诉法院的检察长。检察长收到案卷材料后,制作公诉意见书,连同案卷一起提请上诉法院审查庭进行审查。上诉法院审查庭在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听取检察长和当事人律师的意见和辩论后,如果认为被审查人不构成犯罪或指控的罪证不足,即宣告不予追诉;如果认为被审查人构成轻罪或违警罪,即分别裁定向轻罪法院或违警罪法院起诉;如果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重罪指控的,则裁定向重罪法院起诉,然后检察官才能正式向重罪法院提起公诉。

4.强制起诉程序。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71-175条的规定,检察院不支持要求公诉的申请或者侦查终结后决定停止程序时,应当通知告诉人,同时阐明理由。如果告诉人是被害人的时候,在通知书中要告知可以声明不服和提出声明的法定期限。若被害人不服检察院的决定时,有权在通知后的两周内向检察院的上级官员申诉。不服检察院上级官员的拒绝裁定时,被害人可以在通知后一个月内申请州高级法院裁决。【8】这时法院既可以要求检察院移送所掌握的证据,也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然后作出裁定。如果认为没有足够的提起公诉理由时,驳回申请;如果认为申请正当时,裁定准予提起公诉。检察官必须执行裁定,正式提起公诉。这就是《德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起诉程序”,该程序旨在保护被害人的正当权益,有效防止检察官滥用不起诉裁量权。

5.自诉程序。通过自诉程序监督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当检察官对某一案件的证人行使豁免权时,如果受追诉者不服,可以向法院提出自诉或申请,要求追究该证人的刑事责任,法院因此审查检察官作出的豁免决定是否正确的程序。这是英美国家的做法,例如1978年英国发生了“特纳诉检察长”一案。该案检察长为控诉特纳犯抢劫罪,豁免了其同谋者萨格斯的罪行,特纳不服,向内政部请求允许其对萨格斯提出自诉。内政部尚未对此作出决定,特纳的律师就成功地向治安法院提出了申请,要求对萨格斯发出传票,追究其已向警察承认的抢劫罪。然而检察长则认为,要求追究萨格斯的刑事责任是不公正的,决定自己承担诉讼责任,这样就引起了“特纳诉检察长”案。法官最后经过对案件的审查,认为检察长作出的豁免决定符合公众的利益,是公正的,决定不追究证人萨格斯的刑事责任。【9】由此可见,检察官在对有关证人免予或终止追诉方面的豁免权,还受到被追诉者启动自诉程序的限制。

(三) 被害人的起诉机制

被害人的起诉机制,是指被害人不服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监督制约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一种机制。这是那些允许被害人自诉或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国家所普遍采取的一种制约机制。例如在法国,如果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受害人在接到检察官不起诉通知后,有权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可以要求刑事法院对刑事部分进行审查,这时检察官就必须进行公诉。【10】这种机制可以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防止检察官滥用不起诉裁量权。

(四) 特定组织的审查机制

特定组织的审查机制,是指某些国家设置了特定的组织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予以审查制约的机制。目前各国主要设置了三种特定组织,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进行审查:

1.英国的皇家检察监督机构审查机制。为了保证检察官公正执法,英国于2000年12月成立了皇家检察监督机构(thecrownprosecutionserviceinspectorate,简称cpsi)。【11】

cpsi监督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内容包括两方面:(1)对检察官已经处理过的案件进行审查。对检察官已经处理过的案件,如果案件当事人不满提出申请,或者cpsi的监督员发现重要证据说明案件处理存在问题或者社会公众反响强烈,cpsi小组有权调取检察官处理的案卷进行审查,也可以询问有关人员和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调查和审查的结果,对案件的质量作出评价,如果发现问题,则向检察长提出改进建议。(2)监督检察官的整体工作情况。cpsi的小组通过以下方式来考察检察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到各地检察院进行实地考察;与不同级别的检察官交谈;走访与检察官有联系的机构(目前cpsi与警察局、法院、保释机构、大学、各委员会等组织和机构建立了广泛的联系),听取他们的意见;亲自参加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的审判,观看和旁听检察官的出庭情况。如果发现问题,则向检察长提出建议。在此基础上,cpsi每年要对检察官整体工作情况,向总检察长报告,报告约10多万字,内容十分详细(包括情况介绍和具体分析),从而对检察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方面的整体情况进行监督。

2.美国的大陪审团审查机制。在美国,大陪审团是由法院确定的有法定资格的公民组成的一个审查案件的团体,通常由12至23名成员组成,各州人数不尽相同。大陪审团的职责就是根据检察官提出的案件情况和自己调查的情况,确定检察官控告犯罪的理由是否成立,决定是否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美国联邦和一半以上的州实行大陪审团制度。《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条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应当用公诉书起诉;可能判处一年以上监禁或者劳役的犯罪应当用公诉书起诉,如果被告人放弃公诉书起诉,则该罪也可用起诉书起诉;其他任何犯罪,可以用公诉书起诉或者起诉书起诉。”【12】可见在美国联邦,选择大陪审团公诉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死刑犯罪除外)。某些州也规定了被告人的这项权利。被告人选择大陪审团提起公诉后,检察官应向大陪审团提交一份罪行控告状(或称公诉书草案),然后大陪审团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在调查过程中,检察官应提供有关证据,以支持其控诉。经过大陪审团调查、讨论后,如果有法定数额成员(通常为12名)认为指控嫌疑人犯罪有可成立理由的证据,即决定提起公诉。如果大陪审团认为证据不足以支持重罪控诉,但能证明嫌疑人犯有轻罪或微罪时,可以指令检察官向主管法院提出相应的起诉。如果大陪审团认为证据不足以进一步控诉,则作出不提起公诉的决定,撤销案件,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于美国大陪审团的成员选自民众,属于代表民意的组织,因而它体现了民众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和制约。

3.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审查机制。在日本,由于刑事诉讼采取了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对一切刑事案件的起诉或不起诉都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检察官滥用不起诉裁量权,保证该权力的行使能够反映民意,日本于1984年设置了检察审查会,并制定了《检察审查会法》。根据该法规定,检察审查会为民选机构,由11名成员组成,其成员由具有众议员选举权的公民以抽签方法确定。检察审查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根据申诉人的申请或基于自己所掌握的材料,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如果检察审查会有8名以上成员认为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不正确,则制作建议纠正不起诉决定的决议书,并送交申请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官及其上级检察官。虽然该决议对检察官没有约束力,但由于检察审查会的成员选自国民,其决议反映民意,同时检察审查会的决议要公之于众,晓之于民,因而具有道义和舆论的力量,从而促使检察官采纳检察审查会的建议。而且如果上级检察官认为该决议有充足的理由和根据时,检察官则应当采纳该决议并提起公诉。日本的这种制度是针对检察官独占起诉而设置的,其目的在于以社会公众的力量来监督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二、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保证该权力的正确行使,我国也设立了相应的制约机制。

(一) 我国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机制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设立了以下三种制约机制:

1.申诉机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及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上级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被害人。上级检察机关如果认为不起诉决定错误的,有权撤销下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作出起诉决定,交下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2.复核机制,即公安机关不服检察机关的决定,要求上级检察机关予以复核的机制。这是我国特有的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制约的机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极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级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从而发挥对检察官不批准逮捕裁量权进行监督制约的作用。此外,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级检察机关接到公安机关的复核意见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复核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如果上级检察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有权撤销不起诉决定,作出起诉决定,交下级检察机关执行。

3.被害人的自诉机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通知被害人。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上级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被害人。被害人不服上一级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 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虽然法律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设立了上述三种制约机制,但是从司法实践效果看,这些制约机制未能有效地发挥作用,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还时有发生。通过调查研究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机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上级检察官(或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上级检察官(检察机关)常常对下级检察官(检察机关)行使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这对于保证检察权行使的正确性,及时纠正检察官的不当决定,防止错案发生,都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从我国的检察实践看,上级检察官(或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约,往往是以口头指示的方式作出的。口头指示的方式,虽然灵活、简便,但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利于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甚至容易导致检察权的滥用。例如,在实践中,有的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通过打电话、当面交代、让人带话等方式向承办人发出指示,要求其如何处理某个案件或者某个人。这种监督制约方式的随意性,不仅不能发挥对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约作用,而且会干扰甚至破坏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2.被害人自诉制约机制不尽合理。我国法律虽然规定,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可以径行向法院起诉,即所谓的公诉案件转化为自诉案件。但是,这种公诉转自诉的方式不尽合理,存在以下问题:(1)以自诉制度制约公诉制度,不符合历史发展趋势,有损于国家公诉权的权威性。从诉讼制度发展历史看,公诉制度代替自诉制度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即使在保留自诉制度的国家里,自诉的范围也在不断缩小,公诉的范围不断扩大,因而公诉权获得了优先的地位,并为当今各国法律所确认。而且在现代各发达国家,也不存在运用自诉权制约公诉权的制度,这表明以自诉制度制约公诉制度不具有合理性。(2)自诉权可能被被害人滥用,从而使法院徒增讼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3)被害人难以完成取证、质证、证明等诉讼活动。因为法律规定,被害人的自诉必须达到“有证据证明”,法院才能受理,而在被害人提起自诉前,原不起诉案件的所有证据都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被害人很难获得证据。即使辩护人获得了有关证据,但由于公诉案件的复杂性,被害人也难以完成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证明等诉讼活动。

3.缺乏社会公众力量的监督制约机制。在我国,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机制主要是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机制,缺乏社会公众力量的参与,因而是不完善的,必然影响监督制约的效果。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关系是十分密切的,再加上司法人员的专业一体化趋势,更增加了司法人员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这种现实状况必然导致对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监督制约的弱化,使得社会公众对我国上述制约机制的不信任甚至丧失信心。这可从我国公民对“焦点访谈”等节目的关注程度、公民申诉不断增多的现象等得到印证。此外,我国目前由于种种原因,司法腐败现象还十分严重,这也表明缺乏社会公众力量参与的制约机制是不完善的。

三、完善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制约机制的构想

上述分析表明,我国法律规定的关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机制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充分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建立以下制度来健全我国制约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机制。

1.上级检察官(或检察机关)书面化的指令机制。针对司法实践中上级检察官(或检察机关)口头指令的普遍性,为了防止口头指令的弊端,发挥上级检察官(或检察机关)监督制约方式的有效作用,应当改变上级检察官(或检察机关)口头监督制约方式,建立书面化的指令制度。指令的书面化,意味着上级检察官(或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官的监督制约,只有以书面形式发出指令时,才对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具有拘束力,该检察官才能遵照执行。如果上级检察官(或检察机关)的指令不是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就不能对下级检察官产生约束力,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就有权拒绝执行。

应当指出的是,检察官(或检察机关)指令的书面化,是就检察官处理案件的自由裁量权而言的,它并不排除上级检察官(或检察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口头发出的指令。在我国建立上级检察官(或检察机关)指令的书面化,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好处:(1)有利于上级检察官(或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官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保证下级检察官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上级的指令,避免由于指令不明所引起的误解。因为无论是上级检察官个人的指令,还是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表达,较之口头形式,更容易做到准确无误,因而更容易对下级检察官进行指导,防止下级检察官假借上级的名义办案,从而可以有效地对下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制约。同时,上级检察官(或检察机关)指令的书面化,也容易被下级检察官理解和执行。(2)有助于促使上级检察官(或检察机关)慎重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减少或避免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随意性。实行上级检察官(或检察机关)指令的书面化,在客观上能够促使上级检察官在发出指令之前,认真负责地考虑其指令的必要性和正确性,减少对具体案件盲目、不负责任的指令,防止上级检察官因人情或因受贿而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可以起到对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制约的作用。(3)有利于增强下级检察官的责任心,促使其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因为实行上级检察官(或检察机关)指令的书面化,必将大大减少上级检察官(或检察机关)对具体案件发出指令的数量,改变下级检察官办案依赖上级检察官(或检察机关)指令的状况。这在客观上必然促使下级检察官学会独立自主地分析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并正确认识和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总之,建立上级检察官(或检察机关)书面化的指令机制,可以有效地对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制约,保证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2.法院的审查制约机制。在现代刑事诉讼中,重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发展趋势。但是,如何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则是各国刑事诉讼研究的重要课题。在我国,为了防止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设立了公诉转自诉制度。但是,该制度却存在许多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完善。为此,有学者建议,应当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或日本的准起诉制度。【13】但笔者认为,虽然德国和日本的上述制度有其合理之处,但也存在不可忽视的弊端。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的主要弊端是:一方面该制度不符合“法官中立”的要求,也破坏了审判机关“不告不理”的原则;另一方面强制检察机关违背自己的意志提起公诉,难以达到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权利的目的。日本的准起诉制度的主要弊端为:一是将公诉权交由律师来行使,违背了公诉权的职权原则,即违背了追究犯罪的公诉权只能由代表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二是由于律师缺乏独立性,将公诉权交由律师行使,难免出现法官将其意见强加于律师或者律师为了获得案源而迎合法官的现象,从而导致庭审流于形式,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我们不应当借鉴德国和日本的制度,而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公诉转自诉制度进行改革。笔者的具体设想是将其改革为法院审查机制,即法院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制约的机制。也就是说,当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服时,有权申请法院予以审查,法院应当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审查。通过对案卷和有关材料的审查,如果法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建议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如果建议不被检察机关所接受,可以要求其上级检察机关督促执行。通过这种改革,既可以克服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弊端,也可以起到制约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

3.检察监督委员会的制约机制。针对我国缺乏民众参与制约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现状,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国cpsi和日本检察审查会的做法,在我国成立检察监督委员会,建立检察监督委员会的制约机制。其具体设想是:在各级检察机关所在地区,从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等机构中,选举出9-15人组成检察监督委员会,该委员会的成员必须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并精通刑事法律且在当地具有较高的威望。该委员会的任务是负责审查当地检察机关作出的各项决定是否正确。如果案件的有关人员对检察机关的决定不服,均可以向该委员会申请审查。如果该委员会认为检察机关的决定不正确的,则制作建议检察机关纠正决定的决议书,送交申请人、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及其上级检察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布,以促使检察机关接受检察监督委员会的意见,从而实现以社会公众力量来监督制约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目的。

在我国建立检察监督委员会的制约机制主要有以下好处:(1)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申诉,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感。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之间具有特殊的利害关系,使得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措施缺乏信任,导致当事人不服案件处理决定时,到处申诉、越级申诉等现象。建立检察监督委员会后,由于该委员会是由社会上有威望的人士组成,是中立的组织。所以该委员会的审查决议具有客观公正性和较高的权威性,能够被当事人和社会所接受,从而客观上可以起到减少当事人申诉,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信任的作用。(2)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关注司法活动,增强司法活动的透明度。目前的司法改革,虽然制定了一些司法公开的措施,但与社会公众的期望相比,司法活动的透明度仍显不够,需要进一步增强。建立检察监督委员会后,由于该委员会本身是由社会民众组成的,再加上该委员会的决议要向社会公开,必然会引导社会公众关注司法活动,从而增强司法活动的透明度。(3)有利于加强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力度。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任何公民都有权对检察机关进行监督,但由于我国目前缺乏对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专门民间组织,致使公民的监督处于分散状态,再加上一般公民的法律素质较低,难以形成有分量的监督意见,因而难以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而建立检察监督委员会,则可集中一批精通法律的权威人士,提出有分量的监督意见,从而可以提高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力度。

 

 注释:

【1】转引自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2】【10】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3-505页,第502页。

【3】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19页。

【4】参见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72-173页。

【5】有些州通过预审确定此案应否送交大陪团处理,被告人应否受大陪团询问。

【6】转引自林达编著:《世纪审判》,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

【7】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

【8】被害人可以通过自诉途径追究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经过法院同意而作出不起诉的案件以及因政治原因、引渡、驱逐出境等不起诉的案件,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第2款之规定,是不准许被害人申请法院裁定的。因而被害人申请法院裁定的案件范围是极其有限的。

【9】参见[英]李约翰•丁•爱德华兹:《英国总检察长》,王耀玲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538-540页。 

【11】2002年4月笔者参观了该机构,听取了该机构负责人关于该机构的详细介绍。 

起诉意见书范文第13篇

    此案应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南郊支行与广大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南郊支行与广大公司、秦川公司所签定的保证合同有效,并且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凭生效的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并不排斥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诉权。对当事人而言,是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具有选择权。为此当事人并未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原告南郊支行的起诉,应由法院受理。对于其诉讼请求,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南郊支行与广大公司,秦川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及与秦川公司签定(贷款)保证合同后,三方协商由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按照我国民诉法第216条、217条、218条的立法精神,判决书、仲裁书、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处于同一阶位上的。公证 机关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作为债权人的南郊支行已经取得了与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做出判决书具有同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依据。南郊支行既然通过公证程序取得执行根据就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根据。南郊支行选择了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这一债权确认方式,就意味着自愿放弃了诉权,就不能选择按诉讼程序二次确认诉权。而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是对债权的 确认,其本身就是一种执行依据,因而南郊支行应根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在借款到期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而实现其债权。故南郊支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驳回起诉。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公证机关已经赋予了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作为债权人的南郊支行具有诉权。理由有二: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经过公证处公证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是由公证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可以直接纳入执行程序中。因此在义务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就无须通过诉讼程序来确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可以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上述情况,法律只是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作为执行根据的有关规定,而对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执行,作为债权人有没有诉权,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禁止性规定。

起诉意见书范文第14篇

    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其决定程序分为人民检察院建议和人民法院建议两种情形。

    1.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的程序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且案件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2.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的程序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适用简易程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0日内答复是否同意。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自诉案件,应当审查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否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者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凡审查符合条件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知可以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二)简易程序的审判程序

    1.公诉案件的审判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人互相辩论。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起诉意见书范文第15篇

一、 审理两类案件均应遵循的程序

在开庭三日前传唤当事人,通知诉讼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加人、诉讼参与人,告知其拟开庭审理案件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案由等,对当事人和诉讼参加人还应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

开庭前由书记员清点当事人、诉讼参加人、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并宣布法庭纪律:

书记员:原告XXX(的法定代表人XXX)是否到庭?

书记员:原告XXX的委托人XXX、XXX是否到庭?

书记员:被告XXX的法定代表人XXX是否到庭?

书记员:被告XXX的委托人XXX、XXX是否到庭?

书记员:第三人XXX(的法定代表人XXX)是否到庭?

书记员:第三人XXX(的委托人XXX、XXX是否到庭?

书记员:各方当事人还有无新的委托人?

原告、被告、第三人:没有。

[原告(被告、第三人):有。

书记员:委托人姓名?是否到庭?

书记员:向法庭提交你的授权委托书。]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略)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入席!

(审判人员入席后站立)

审判长:请全体人员坐下!

书记员(站立,面向审判长):报告审判长:本案当事人、诉讼参加人、诉讼参与人均已到庭,[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XXX,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人XXX,证人XXX,鉴定人X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余当事人、诉讼参加人、诉讼参与人均已到庭],请决定是否可以开庭。

审判长(面向书记员):可以开庭,请坐下!

审判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情况一:由于该案庭前未举行证据交换,现在是原告和第三人提供证据的最后时间,原告和第三人还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告、第三人:没有。

[原告(第三人):有。

审判长:陈述证据的名称,证明事项]

审判长:原告、第三人是否申请有证人、鉴定人或专业人员出庭?

原告、第三人:没有。

[原告(第三人):有。

审判长:证人、鉴定人或专业人员是否到庭?陈述证人姓名,证明事项?

(如原告、第三人申请在法庭调查时提供证据,由合议庭根据其事由是否正             当,决定是否准许)

审判长:被告申请的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是否到庭?

审判长:请值庭法警将各方当事人申请的证人、鉴定人或专业人员带到休息室等候。

(证人、鉴定人或专业人员未到庭的不影响审理)]

情况二:该案庭前已举行证据交换,原告和第三人亦没有申请延期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法庭不再接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的证据。

情况三:该案庭前已举行证据交换,原告(第三人)申请延期提供证据,因无正当事由,法庭未予准许。在庭审中,法庭不再接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的证据。

情况四:该案庭前已举行证据交换,原告(第三人)因XXX申请延期提供证据,因其事由正当,法庭予以准许。原告(第三人)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法庭不再接收其他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的证据。

审判长:现在宣布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XXX人民法院今天在XXX依法公开审理原告XXX不服被告XXX  XXX(案由)一案。[XXX人民法院今天在XXX依法不公开审理原告XXX不服被告XXX  XXX(案由)一案。因该案涉及国家秘密(涉及个人隐私、法律另有规定),不适宜公开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XXX、XXX,人民陪审员XXX组成合议庭,由XXX担任审判长,XXX主审。书记员XXX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首先核实当事人和诉讼参加人身份。

主审人:原告(原告法定人、原告委托人),向法庭陈述原告的姓名、民族、出生日期、住址、工作单位、职业及身份证号码。

[(如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委托人),向法庭陈述原告单位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代表人)姓名。]

主审人:原告委托人(原告法定人),向法庭陈述你的姓名、民族、出生日期、住址、工作单位、职业、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关系及权限。

[(如人是律师):原告委托人,向法庭陈述你的服务处所,职业,权限,执业证号并提交你的《执业证书》]

主审人:原告(原告委托人)宣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

主审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向法庭陈述被告单位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代表人)姓名。

主审人:被告人,向法庭陈述你的姓名、工作单位、职业、权限。

[(如人是律师):被告委托人,向法庭陈述你的服务处所,职业,权限,执业证号并提交你的《执业证书》]

主审人:被告(被告委托人)宣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及《授权委托书》。

主审人:第三人(第三人法定人、委托人),向法庭陈述第三人的姓名、民族、出生日期、住址、工作单位、职业及身份证号码。

[(如第三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人(第三人委托人),向法庭陈述第三人单位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代表人)姓名。]

主审人:第三人委托人(法定人),向法庭陈述你的姓名、民族、出生日期、住址、工作单位、职业、身份证号码与第三人的关系及权限。

[(如人是律师):第三人委托人,向法庭陈述你的服务处所,职业,权限,执业证号并提交你的《执业证书》]

主审人:第三人(第三人委托人、法定代表人),宣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

主审人:原告(原告人),你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人的身份有无异议?对第三人及其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和权限有无异议?

主审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人),你对原告及其委托人,对第三人及其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和权限有无异议?

主审人:第三人(第三人法定人、委托人),你对原告及其委托人,对被告及其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及其身份和权限有无异议?

(如各方当事人对他方主体资格及其身份和权限均无异议)

审判长:本庭确认,各方当事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人身份真实,人具有权限,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

(如任何一方对他方主体资格、身份或权限有异议的,合议庭应休庭评议。原告如不具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并交代其上诉权利,结束庭审;其他当事人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或人身份不真实及人无权的,责令其退出法庭。如因此使庭审无法进行的,予以休庭;如当事人的异议不成立的,口头驳回,庭审继续进行。)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回避。但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要经过批准。

审判长:原告方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

审判长:被告方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

审判长:第三人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

(如有当事人申请回避,应休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后决定是否继续审理;如没有当事人申请回避或回避申请被驳回,继续审理)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简述其诉讼请求及理由。

审判长:原告,你刚才陈述的诉讼请求与你向法庭提交的是否一致?

(如一致,审理继续进行;如不一致,特别是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询问其理由。如无正当理由合议后不予准许)

审判长:被告,法院向你单位送达的诉状上的原告的请求与刚才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是否一致?

审判长:第三人,法院向你(单位)送达的诉状上的原告的请求与刚才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是否一致?

[(如被告或第三人作否定的回答)

审判长:哪些地方不一致?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第三人)的异议有无需要解释的?]

(休庭合议后,作出是否准许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如准许,休庭,重新给被告和第三人以法定的答辩期限;如不予准许,审理继续。)

审判长:被告,简述答辩意见及理由。

审判长:第三人,简述参加诉讼的意见及理由。

二、诉行政机关作为的案件的审理程序

1、 法庭调查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审判人员说明后无须在庭审中出示。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有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申请有证人、鉴定人出庭的,应分别出庭。首先核实出庭的证人、鉴定人的身份,与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交待其权利、证人、鉴定人陈述完毕后,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问题需要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证据质证完毕后,合议庭对证据的效力,评议确认。当庭无法确认的在庭 后综合评议时予以认证)。

审判长:首先对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进行审查:

主审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

(如被告否定,由原告举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并由被告进行质证)

主审人: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是何时作出的?何时送达(告知)原告的?是否告知其诉权及起诉期限?并提交相应证据。

主审人:原告(原告法定人、原告委托人),被告所述是否属实?对被告所提证据予以质证。

(如原告否认,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但此项举证责任在被告方)

审判长:原告是何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否申请复议?何时提起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有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主审人:被告方有无异议?对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无意见发表?

主审人:第三人对原、被告所述有无异议?

主审人:各审判人员是否有问题发问?

(合议庭对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进行评议。)

审判长: [本庭确认,XXX因XXX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或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X条裁定驳回原告XXX请求XXX的起诉。诉讼费XX元,由原告承担。本院将在五日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于XXX中级人民法院。闭庭

(书记员宣布:请审判人员退庭。各方当事人校对笔录)]

本庭确认,XXX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审判长:下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首先由被告方宣读或陈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主审人: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刚才宣读(陈述)的是否一致?

(如原告否定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并交由被告质证)

[主审人:第三人,你所见到(收到)的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刚才宣读(陈述)的是否一致?]

审判长:下面对被告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进行审查。

主审人:被告方,向法庭宣读并提交你们有权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有关规定。

主审人:该规范性文件是哪个机关何时通过(制定)的?是否向社会公布,以何种形式公布的?何时生效?现在是否仍具有效力?

主审人:值庭法警,将被告宣读的规范性文件交原告质证,并对该规范性文件及被告方所述内容发表质证意见。如有质疑意见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质证有关证据)

[审判长:值庭法警,将被告宣读的规范性文件交由三人质证,并对该规范性文件及被告方所述内容发表质证意见如有质疑意见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人质证有关证据)]

[主审人:被告方,对刚才原告和第三人的质疑意见及所提证据有无不同意见?]

主审人:各审判人员是否有问题发问?

(对被告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进行当庭评议)

审判长:[经当庭评议,被告不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X年X月X日作出的XXXXX(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名称)。诉讼费XX元由被告承担,本庭将在五日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闭庭

(书记员宣布:请审判人员退庭。各方当事人校对笔录)]

审判长:经当庭评议,被告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下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进行审查。

主审人:被告方宣读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已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并向法庭提交原件由原告[和第三人]质证。提交证据时可以分组或按份进行,应说明证据的来源,收集时间,证明事项等。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有证人、鉴定人或专业人员出庭,可请求法庭传唤出庭作证或说明情况。

主审人:值庭法警,把刚才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交由原告质证。

(原告质证有关证据)

主审人:原告方有无质疑意见,如有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申请法庭传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的证人、鉴定人或专业人员出庭作证或说明情况。

[主审人::值庭法警,把刚才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交由第三人质证。

(第三人质证有关证据)

主审人:第三人有无质疑意见,如有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申请法庭传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的证人、鉴定人或专业人员出庭作证或说明情况。]

主审人:被告方,对刚才原告[和第三人]的质疑意见及所提证据有无不同意见?

主审人:各审判人员是否有问题发问?

(合议庭当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评议)

审判长:经本庭评议:被告提交的证据XXX,原告提交的证据XXX、第三人提交的证据XXX,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XXX,因XXX,原告提交的证据XXX、因XXX,第三人提交的证据XXX,因XXX不具证据效力。

主审人:下面由被告继续举证。

…… ……

…… ……

(按照被告举证, 原告、第三人质证, 合议庭评议的顺序, 逐轮进行)

主审人:各方当事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是否清楚,还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主审人:各审判人员是否有问题发问?

审判长: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审查结束,下面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主审人:被告方,对如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有无程序性的规定?

主审人:具体是如何规定的?

主审人:你们是否按照该规定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是由哪个机关何时颁布的,现在是否仍具有效力?

主审人:值庭法警,将被告宣读的规范性文件交原告质证,并对该规范性文件及被告方所述内容发表质证意见。如有质疑意见可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主审人:值庭法警,将被告宣读的规范性文件交第三人质证,并对该规范性文件及被告方所述内容发表质证意见。如有质疑意见可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主审人:被告方宣读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程序性材料,并提交原件由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有证人出庭,可请求法庭传唤出庭作证

主审人:值庭法警,把刚才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有关程序性材料交由原告质证。

(原告质证有关程序性材料)

主审人:原告有无质疑意见?如有质疑意见可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有证人出庭,可请求法庭传唤出庭作证

[主审人:值庭法警,把刚才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有关程性材料交由第三质证。

(第三人质证有关程序性材料)

主审人:第三人有无质疑意见?如有质疑意见可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有证人出庭,可请求法庭传唤出庭作证。]

主审人:各审判人员是否有问题发问?

(合议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评议)

审判长:经合议庭评议,被告提交的XXX因XXX不具证据效力,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

被告提交的XXX证据因XXX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XXX、第三人提交的证据XXX,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XXX、因XXX,第三人提交的证据XXX,因XXX不具证据效力。

审判长:下面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主审人:被告方宣读并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法规相关条文的内容

主审人:该规范性文件是有那个机关何时颁布的,现在是否具有效力,是否向社会公布,以何种形式公布的?

主审人:值庭法警,将被告宣读的规范性文件交原告质证。

(原告质证该规范性文件)

主审人:原告对该规范性文件及被告方所述内容发表质证意见。如有质疑意见可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主审人:值庭法警,将被告宣读的规范性文件交第三人质证。

(第三人质证该规范性文件)

主审人:第三人对该规范性文件及被告方所述内容发表质证意见。如有质疑意见可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主审人:被告方,对刚才原告[和第三人]的质疑意见及所提证据有无不同意见?

主审人:各审判人员是否有问题发问?

(合议庭对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评议)

审判长:经合议庭评议,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XXX因XXX,确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错误].

审判长:下面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进行审查。主审人:被告作出该行为的目的是什么?

主审人:原告方有无异议?

主审人:第三人有无异议?

主审人:被告方,对刚才原告[和第三人]的质疑意见及所提证据有无不同意见?

主审人:各审判人员是否有问题发问?

(进行当庭评议)

审判长:经当庭评议,被告无滥用职权的情形。[被告因XXX,有滥用职权的情形]

主审人:各方当事人是否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的民事争议?

(如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指导其就相关民事权益提供相应的证据,并由对方当事人质证。如有一方不同意,结束法庭调查。)

2、法庭辩论

审判长:法庭审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是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围绕争议的焦点以言词辩论的形式有秩序地发表自己的意见。辩论时不得质问、讽刺、挖苦、污辱对方。辩论按轮进行,首先有被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审判长:合议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XXX;2、XXX;3、XXX.首先由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审判长:被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审判长:第三人发表辩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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