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违规整改报告范文

违规整改报告范文

违规整改报告

违规整改报告范文第1篇

根据《自治县党委办公室、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县开展干部职工违规多占住房清退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的要求,我镇积极组织学习,采取先自查清理登记后自纠整顿的程序,对我镇机关、镇直单位干部职工住房使用情况进行了全面自查清理和自纠整改。现将自查自纠情况报告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部署 

我镇站在讲政治的高度,把干部职工违规多占住房清退专项整治活动作为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自治区党委“两规定一办法”、坚决纠正领导干部“四风”方面的突出问题的重要内容来抓,严格按照程序和要求认真开展干部职工违规多占住房清退专项整治活动,确保了专项整治活动落到实处。

二、全面自查清理,认真自纠整改

我镇机关、镇直站所共有在职在编干部职工88人,参加清退专项整治活动88人,作出家庭政策性住房零违规报告 88人,存在违规多占住房未完成清退整改0人、应清退住房0套,已整改清退住房1人、清退住房1套。已整改清退住房者为我镇水管所干部孔翠花(已于2014年11月退休),孔翠花与其丈夫李德明(县政协经济科技工委主任)在我镇共有一套于2001年购买的房改房,该套房改房由孔翠花丈夫李德明于2015年4月向县政协清退。

违规整改报告范文第2篇

根据《自治县党委办公室、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县开展干部职工违规多占住房清退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的要求,我镇积极组织学习,采取先自查清理登记后自纠整顿的程序,对我镇机关、镇直单位干部职工住房使用情况进行了全面自查清理和自纠整改。现将自查自纠情况报告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部署 

我镇站在讲政治的高度,把干部职工违规多占住房清退专项整治活动作为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自治区党委“两规定一办法”、坚决纠正领导干部“四风”方面的突出问题的重要内容来抓,严格按照程序和要求认真开展干部职工违规多占住房清退专项整治活动,确保了专项整治活动落到实处。

二、全面自查清理,认真自纠整改

我镇机关、镇直站所共有在职在编干部职工88人,参加清退专项整治活动88人,作出家庭政策性住房零违规报告 88人,存在违规多占住房未完成清退整改0人、应清退住房0套,已整改清退住房1人、清退住房1套。已整改清退住房者为我镇水管所干部孔翠花(已于2014年11月退休),孔翠花与其丈夫李德明(县政协经济科技工委主任)在我镇共有一套于2001年购买的房改房,该套房改房由孔翠花丈夫李德明于2015年4月向县政协清退。

违规整改报告范文第3篇

根据《自治县党委办公室、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县开展干部职工违规多占住房清退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的要求,我镇积极组织学习,采取先自查清理登记后自纠整顿的程序,对我镇机关、镇直单位干部职工住房使用情况进行了全面自查清理和自纠整改。现将自查自纠情况报告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部署 

我镇站在讲政治的高度,把干部职工违规多占住房清退专项整治活动作为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自治区党委“两规定一办法”、坚决纠正领导干部“四风”方面的突出问题的重要内容来抓,严格按照程序和要求认真开展干部职工违规多占住房清退专项整治活动,确保了专项整治活动落到实处。

二、全面自查清理,认真自纠整改

我镇机关、镇直站所共有在职在编干部职工88人,参加清退专项整治活动88人,作出家庭政策性住房零违规报告 88人,存在违规多占住房未完成清退整改0人、应清退住房0套,已整改清退住房1人、清退住房1套。已整改清退住房者为我镇水管所干部孔翠花(已于2014年11月退休),孔翠花与其丈夫李德明(县政协经济科技工委主任)在我镇共有一套于2001年购买的房改房,该套房改房由孔翠花丈夫李德明于2015年4月向县政协清退。

违规整改报告范文第4篇

根据中共锦州市纪委驻农村经济委员会纪检监察组《关于对照67种新表现组织开展自查自纠的提醒函》的要求,我局对照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12类问题及其中67种表现形式进行了认真、逐一的自查自纠。现将有关事宜报告如下:

一、对照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12类问题

1、公务接待费用方面。我局高度重视公务接待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公务接待有关规定,进一步健全制度,严肃纪律,严格管理,坚决杜绝公款吃喝、超标接待和违规接待等问题。我局在违规公款吃喝、超标接待、违规接待方面没有发现违规现象。

2、违规配备使用公车方面。我局无超编制标准用车、不存在大额支付汽油款、不存在借用租用车辆现象、无领导干部离岗占用车辆问题,在车辆使用方面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不存在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3、差旅费管理方面。我局严格执行关于差旅费管理规定、严格落实出差人伙食费、交通费等补助标准,我局差旅费用方面没有违规支出。

4、违规发放津贴补助和福利方面。我局始终严格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除了按国家明确规定正常发放津贴补助外,没有自行新设津贴、补助、奖金项目;没有扩大津贴补贴发放范畴;没有自行扩大有关经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发放津贴、补贴和福利;从未发放过有价证券和实物。

5、公款消费方面。我局严格外出学习、考察、培训、研讨等制度,坚决做到勤俭节约,不搞公款聚餐、公款旅游,严禁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我局没有发现违规参与公款支付高消费娱乐健身行为、不存在公款旅游或假借考察、学习、培训、研讨等名义用公款出国旅游。

6、其他方面。我局坚决查处“吃空饷”问题、严格执行领导办公用房标准、杜绝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严禁违规收送礼品礼金。经查,我局没有“吃空饷”问题、没有超标准占用、装修办公用房、不存在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并借机敛财行为、没有违规收礼送礼行为。

二、对照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的67个表现形式

根据《关于对照67种新表现组织开展自查自纠的提醒函》的要求,我局高度重视,立即研究部署,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的67个表现形式逐一对照,认真开展自查自纠。经过反复认真的自查自纠,我局目前为止,没有发现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67个表现形式中的相关问题。

三、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虽然我局在深化作风建设、提升工作效能方面做了很多工作,但严格对照中央八项规定还有一定差距,主要表现有:个别领导干部的思想认识还没有完全到位,缺乏抓好八项规定落实的狠劲和韧劲;有的制度建立时间较长,与新形势不相适应,尚未及时重新修订;存在落实工作部署照搬、照抄、照转上级文电的现象,结合实际抓落实的力度欠缺。

四、整改措施

针对上述问题和不足,下一步在持续抓好八项规定落实上必须进行再动员、再强调、再部署,突出抓好五项重点工作:

1、深入学习。组织广大干部职工继续学习中央八项规定精神12类问题及其中67种表现形式,确保熟知熟记。要求领导干部带头执行,做好表率,决不允许“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和执行中打折扣、搞变通。

2、完善制度。注重工作的具体化、规范化和制度化,针对办文办会、经费使用、车辆管理等管理事项,建立健全相应制度和标准规范,提高制度规定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3、强化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接受干部群众的监督评议,自寻压力,增强动力。

违规整改报告范文第5篇

根据中共锦州市纪委驻农村经济委员会纪检监察组《关于对照67种新表现组织开展自查自纠的提醒函》的要求,我局对照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12类问题及其中67种表现形式进行了认真、逐一的自查自纠。现将有关事宜报告如下:

一、对照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12类问题

1、公务接待费用方面。我局高度重视公务接待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公务接待有关规定,进一步健全制度,严肃纪律,严格管理,坚决杜绝公款吃喝、超标接待和违规接待等问题。我局在违规公款吃喝、超标接待、违规接待方面没有发现违规现象。

2、违规配备使用公车方面。我局无超编制标准用车、不存在大额支付汽油款、不存在借用租用车辆现象、无领导干部离岗占用车辆问题,在车辆使用方面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不存在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3、差旅费管理方面。我局严格执行关于差旅费管理规定、严格落实出差人伙食费、交通费等补助标准,我局差旅费用方面没有违规支出。

4、违规发放津贴补助和福利方面。我局始终严格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除了按国家明确规定正常发放津贴补助外,没有自行新设津贴、补助、奖金项目;没有扩大津贴补贴发放范畴;没有自行扩大有关经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发放津贴、补贴和福利;从未发放过有价证券和实物。

5、公款消费方面。我局严格外出学习、考察、培训、研讨等制度,坚决做到勤俭节约,不搞公款聚餐、公款旅游,严禁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我局没有发现违规参与公款支付高消费娱乐健身行为、不存在公款旅游或假借考察、学习、培训、研讨等名义用公款出国旅游。

6、其他方面。我局坚决查处“吃空饷”问题、严格执行领导办公用房标准、杜绝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严禁违规收送礼品礼金。经查,我局没有“吃空饷”问题、没有超标准占用、装修办公用房、不存在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并借机敛财行为、没有违规收礼送礼行为。

二、对照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的67个表现形式

根据《关于对照67种新表现组织开展自查自纠的提醒函》的要求,我局高度重视,立即研究部署,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的67个表现形式逐一对照,认真开展自查自纠。经过反复认真的自查自纠,我局目前为止,没有发现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67个表现形式中的相关问题。

三、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虽然我局在深化作风建设、提升工作效能方面做了很多工作,但严格对照中央八项规定还有一定差距,主要表现有:个别领导干部的思想认识还没有完全到位,缺乏抓好八项规定落实的狠劲和韧劲;有的制度建立时间较长,与新形势不相适应,尚未及时重新修订;存在落实工作部署照搬、照抄、照转上级文电的现象,结合实际抓落实的力度欠缺。

四、整改措施

针对上述问题和不足,下一步在持续抓好八项规定落实上必须进行再动员、再强调、再部署,突出抓好五项重点工作:

1、深入学习。组织广大干部职工继续学习中央八项规定精神12类问题及其中67种表现形式,确保熟知熟记。要求领导干部带头执行,做好表率,决不允许“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和执行中打折扣、搞变通。

2、完善制度。注重工作的具体化、规范化和制度化,针对办文办会、经费使用、车辆管理等管理事项,建立健全相应制度和标准规范,提高制度规定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3、强化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接受干部群众的监督评议,自寻压力,增强动力。

违规整改报告范文第6篇

根据中共锦州市纪委驻农村经济委员会纪检监察组《关于对照67种新表现组织开展自查自纠的提醒函》的要求,我局对照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12类问题及其中67种表现形式进行了认真、逐一的自查自纠。现将有关事宜报告如下:

一、对照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12类问题

1、公务接待费用方面。我局高度重视公务接待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公务接待有关规定,进一步健全制度,严肃纪律,严格管理,坚决杜绝公款吃喝、超标接待和违规接待等问题。我局在违规公款吃喝、超标接待、违规接待方面没有发现违规现象。

2、违规配备使用公车方面。我局无超编制标准用车、不存在大额支付汽油款、不存在借用租用车辆现象、无领导干部离岗占用车辆问题,在车辆使用方面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不存在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3、差旅费管理方面。我局严格执行关于差旅费管理规定、严格落实出差人伙食费、交通费等补助标准,我局差旅费用方面没有违规支出。

4、违规发放津贴补助和福利方面。我局始终严格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除了按国家明确规定正常发放津贴补助外,没有自行新设津贴、补助、奖金项目;没有扩大津贴补贴发放范畴;没有自行扩大有关经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发放津贴、补贴和福利;从未发放过有价证券和实物。

5、公款消费方面。我局严格外出学习、考察、培训、研讨等制度,坚决做到勤俭节约,不搞公款聚餐、公款旅游,严禁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我局没有发现违规参与公款支付高消费娱乐健身行为、不存在公款旅游或假借考察、学习、培训、研讨等名义用公款出国旅游。

6、其他方面。我局坚决查处“吃空饷”问题、严格执行领导办公用房标准、杜绝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严禁违规收送礼品礼金。经查,我局没有“吃空饷”问题、没有超标准占用、装修办公用房、不存在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并借机敛财行为、没有违规收礼送礼行为。

二、对照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的67个表现形式

根据《关于对照67种新表现组织开展自查自纠的提醒函》的要求,我局高度重视,立即研究部署,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的67个表现形式逐一对照,认真开展自查自纠。经过反复认真的自查自纠,我局目前为止,没有发现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67个表现形式中的相关问题。

三、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虽然我局在深化作风建设、提升工作效能方面做了很多工作,但严格对照中央八项规定还有一定差距,主要表现有:个别领导干部的思想认识还没有完全到位,缺乏抓好八项规定落实的狠劲和韧劲;有的制度建立时间较长,与新形势不相适应,尚未及时重新修订;存在落实工作部署照搬、照抄、照转上级文电的现象,结合实际抓落实的力度欠缺。

四、整改措施

针对上述问题和不足,下一步在持续抓好八项规定落实上必须进行再动员、再强调、再部署,突出抓好五项重点工作:

1、深入学习。组织广大干部职工继续学习中央八项规定精神12类问题及其中67种表现形式,确保熟知熟记。要求领导干部带头执行,做好表率,决不允许“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和执行中打折扣、搞变通。

2、完善制度。注重工作的具体化、规范化和制度化,针对办文办会、经费使用、车辆管理等管理事项,建立健全相应制度和标准规范,提高制度规定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3、强化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接受干部群众的监督评议,自寻压力,增强动力。

违规整改报告范文第7篇

为推动我县违法药品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深入开展,严厉打击违法药品广告等不法行为,根据《违法广告药品专项检查工作要求》,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加强组织领导。

成立县违法药品广告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如下: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稽查科,办公室主任由沈珂同志兼任,负责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联络、协调沟通和信息上报等日常工作。

二、整治目标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药品管理法》、《广告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标本兼治、打防并重,集中整治药品广告方面的突出问题,净化药品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用药环境,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三、整治重点

(一)未经批准或备案的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广告;伪造广告批准文号、擅自篡改广告审批内容的行为。

(二)以公众人物、专家、患者名义为产品功效作证明等严重虚假违法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广告。

(三)任意扩大适应症范围的严重虚假违法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广告。

(四)治疗癌症、冠心病、糖尿病、肾病、肝病、肺病、白癜风、帕金森病、性病等处方药在大众媒介的广告。

(五)投诉举报集中,违法情节严重的药品广告。

(六)其他严重虚假违法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广告。

(七)已被采取暂停销售措施的违法广告药品,但仍在继续违法广告或继续销售的。

四、整治步骤

专项整治工作分三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阶段(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

成立县违法药品广告专项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安排部署全县专项整治工作,制定专项整治工作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阶段:组织实施阶段(2014年7月1日至8月15日)

(一)自查阶段。将专项整治工作要求及时告知辖区内所有行政相对人,发动、指导和督促其开展自查自纠工作。与广告媒体签订《广告诚信承诺书》;与涉药企业签订《广告诚信责任书》。

(二)执法检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执法人员对辖区内各种媒体的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广告进行监测,对涉及广告药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督促相关单位限期整改。

(三)整改复查。对相关单位的整改情况予以复查,对整改不到位的单位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阶段:总结阶段(2014年8月15日至8月31日)。

对专项整治情况进行总结,认真填写《违法广告药品专项检查统计表》,并形成书面报告,及时报送市局稽查处。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科室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此次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开展专项整治工作作为一项民心工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二)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各科室要按照本方案的总体要求,明确工作目标,突出工作重点,强化工作措施,着力解决药品广告存在的突出问题、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以及社会危害严重的问题。组织执法人员对县内电视台、广播电台等媒体的广告进行监测,对监测发现的违法广告,严格按照国家局“七个一律”的要求,分别采取移送工商查处、公告警示消费、约谈违法广告企业、责令企业整改、暂停销售违法广告产品等措施。对查证属实的违法广告药品及时上报省局采取暂停销售措施,并同时移送工商部门进行查处;对药品经营单位进行检查,一经发现被暂停销售药品仍在销售的,一律按《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予以严肃查处;对违法广告严重的品种进行针对性抽验;认真做好违法广告药品专项检查数据统计工作。同时,要高度重视群众投诉举报案件线索,对群众的投诉举报要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

(三)多头联动,完善机制。通过本次“违法广告药品专项检查”行动,积极引导和督促各有关单位建立有效的广告管理和违法广告责任追究制度,强化媒体、企业和广告申报人员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继续加强与宣传、广电、工商等部门的联系,形成整治合力,使在我县虚假违法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现象得到更加有效的遏制。

违规整改报告范文第8篇

一、整治内容

此次整治内容重点围绕各类违法违规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进一步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二、整治范围

以321省道沿线为整治重点,保定街道、峨桥镇区域范围内同步进行摸底排查,分阶段清理。

三、整治任务

(一)全面拆除违法违规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各镇、街、开发区对未经许可批准擅自设置的各类户外广告设施予以全面拆除。对审批许可期内未按设置许可要求建设、公益性广告达不到占比的户外广告设施予以逐步整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予以依法拆除。10月31日前,完成各类违法违规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整治任务。

(二)整改或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各镇、街、开发区对辖区内陈旧、破损、存在安全隐患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通知产权人或业主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建立设施维护档案;对审批逾期,存在安全隐患的大型户外广告(高立柱广告)予以拆除。10月31日前,产权人或业主要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鉴定,向区城管局提交安全鉴定报告,安全鉴定报告由区城管局统一存档。对未按期提交安全鉴定报告或未通过安全鉴定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一律纳入整改或拆除计划。

(三)稳步整治不符合规范的店招标牌设施

各镇、街、开发区对辖区沿街店招标牌设施情况集中开展梳理,对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的店招标牌进行整改。特别是群众投诉较多、安全隐患突出、违规现象严重的路段、区域,要集中力量重点整治。

四、整治时间与实施步骤

此次专项整治时间为2020年3月至12月,分三个阶段实施。

(一)排查摸底阶段(2020年3月31日前)

各镇、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安排专人对辖区内现存的问题点位情况进行摸底排查,制定专项整治计划及并建立一户一档和整治台账。

(二)集中整治阶段(2020年4月1日至10月31日)

各镇、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落实主体责任,全面启动整治工作和长效管控机制建设,有序推进整治规范工作。

(三)检查验收阶段(2020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

区城管局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做好查漏补缺,确保不留死角,并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巩固整治效果,防止反弹。

五、责任分工

本次专项整治由区城管局牵头组织,各镇、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为责任主体,全面整治规范户外广告及招牌。

(一)各镇、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对辖区内违法户外广告及招牌的依法清理整治。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违法户外广告及招牌坚决予以拆除;对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未按规定办理并取得审批手续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置;

(二)区城管局监督负责本次专项整治的统筹协调、督查通报、法律法规运用解读等工作;负责督促指导各主体责任单位加强对辖区内户外广告及招牌的监督管理。

六、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各单位、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周密组织、全力推进;扎实做好统筹安排,责任定人,任务定量,确保此次户外广告及招牌专项整治行动按时完成。

(二)集中力量、攻坚克难。各责任单位在专项整治过程中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辖区内所有户外广告及招牌进行核查,要以城管执法为主,联合规划、市场监管、公安等相关部门执法力量,依法开展清理拆除和执法整治。问题整治要做到清理彻底,违法户外广告及招牌的内容、框架、载体等均要拆除,要杜绝只拆内容不拆载体,敷衍了事的情况出现。

违规整改报告范文第9篇

(一)处罚种类:通报批评、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一)处罚种类:通报批评、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三、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一)处罚种类:通报批评、警告

(二)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1 (三)法律责任: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一)处罚种类:通报批评、警告

(二)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1 2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一)处罚种类:通报批评、警告

(二)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法律责任: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2 3 (一)处罚种类:通报批评、警告

(二)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法律责任: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一)处罚种类:通报批评、警告

(二)法律依据:

1 2 3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法律责任: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财政收入执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一)处罚种类:通报批评、警告

(二)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1 2 3 4 5 (三)法律责任: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

(一)处罚种类:通报批评、警告

(二)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1 2 3 4 5 6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一)处罚种类:通报批评、警告

(二)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法律责任: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2 3 4 5 6 7 (一)处罚种类:通报批评、警告

(二)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法律责任: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1 2 3 4 5 6 7 8 (二)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法律责任: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延期、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一)处罚种类:通报批评、警告

1 2 3 4 5 6 7 8 9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三)法律责任: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一)处罚种类:通报批评、警告

(二)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1 2 3 4 5 6 7 8 9 10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一)处罚种类:通报批评、警告

(二)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三)法律责任: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十六、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一)处罚种类:通报批评、警告

(二)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三)法律责任: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一)处罚种类:通报批评、警告13 14 (二)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违规整改报告范文第10篇

作者简介:罗家清,鄂州职业大学社会科学部讲师,研究方向:法学及思想政治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168-02

审计是国家经济监督的核心,其中国家审计对于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严格遵守财经纪律,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使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国家审计的效果主要取决于相关法律法规是否完善及国家审计机关的职能是否充分发挥。我国组建国家审计机关的历史悠久,而且在古代就极其重视发挥其职能。早在宋代我国就设立了独立的审计机关―审计院。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1983年8月的三十余年,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设立独立的政府审计机关,由财政部门内设的监察机构承担着国家审计职能,对国家财政收支进行监督。“文化大革命”时期,由于“左”倾错误的影响,国家审计活动受到较大的冲击。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国家的拨乱反正,设立独立的审计机关也逐步提上议事日程。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国家实行独立的审计监督制度,为国家设立独立的审计机关奠定了法律基础;次年9月,国家正式设立审计署,作为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也随之设立,审计工作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展开;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为国家审计活动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前述条例同时废止。国家审计活动从此有了权威的法律依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修改。

一、“审计风暴”一度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如上文所述,早在199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就原则性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2002年3月,根据《审计法》,审计署《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确立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开具体制度。次年6月,该署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报告后,首次将其向社会全文公布。该报告公开曝光了财政部、原国家计委、民政部、水利部等一大批中央部委的违法违规大案,其中,财政部被点名批评达9次之多;该报告在措辞上也不再含糊和温和,而使用“疏于管理和监督”等严厉的字眼。2004年6月,时任审计长李金华代表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提交了一份颇有分量的审计报告。在该报告中,曝光被审计单位违法乱纪问题占到90%以上篇幅。具体而言,报告中点名批评的18项内容,每一项都足够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产生轰动效应。其后,几乎每年审计署都提出了颇有分量的审计报告。这一系列报告一度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震撼人心,人们称之为“审计风暴”。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审计出来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坚决整改。对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采取了一系列整改措施。一批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受到社会舆论的猛烈抨击,并受到了党纪国法的惩罚。

二、多年“审计风暴”之后违法违规问题依然严重

多年的审计风暴,增强了国家审计行为的公开性、透明度,打击了违法违规行为,具有一定的威慑力,为国家挽回了大量经济损失。然而,公开点名的震慑力也不能过分夸大。一些部门一次次被点名通报,却年复一年问题依旧。纵观近年来的审计报告,违规收费、违规招投标、私设“小金库”、“三公”超标等老问题,在每一年度的报告中都会出现。

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大后,中共中央政治局于2012年12月4日召开会议,审议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中央出台了八项规定后,多次强调各级领导干部要改进作风。2013年3月,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新闻会,新任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就职后举行的首次记者招待会上,向社会各界郑重而严肃地提出了“约法三章”,要求各级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遵守。

但是,根据2014年公布的审计报告,许多违法行为依然令人触目惊心!尤其是一些中央部委及其所属单位依然顶风违纪,有令不行,有禁不止!2014年6月24日,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2013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次日,审计署了相关审计公告,公布了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38个中央部门单位2013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审计发现,仍有一些部门及所属单位没有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约法三章”,“三公”经费超标、违规盖楼和办公用房超标、动用财政资金发“福利”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的现象仍是主要问题。比如,2014年被审计署指出违规列支出国费用的工业与信息产业部、财政部、商务部、文化部等四个部门,在上一年度审计中都曾因同样问题被点名;2014年被指出未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工业与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外交部、教育部、国土资源部、卫计委等六部门,往年也都曾因同样问题被点过名。通过对近5年来审计报告中对国务院组成部门的审计结果进行梳理发现,公费出国(境)管理不严格、经费使用不合规,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超预算、超标准列支公务接待费,超标准、超范围支出会议费,依托行政资源不当牟利,多申领财政资金,挪用或套取财政资金,私存私放资金设立“小金库”,政府采购制度执行不严格,违规建设楼堂馆所或超标准占用办公用房等问题,“屡审屡犯”情形严重,堪称“牛皮癣”。这种严峻的情况已经引起中央领导的关注。在2014年7月2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听取审计相关情况汇报后,指出:“这次的审计结果,有些是新问题,但大部分都是老毛病,像‘牛皮癣’一样‘屡审屡犯’。这极大地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

三、“审计风暴”后的法律分析

(一) 多年审计结果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相关违法违规涉及的部门多、级别高。每年审计的中央部门多达数十个,几乎被审计的每个部门或其直属单位都存在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现象。其中,既有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等经济管理部门,也有教育部、文化部、民政部、外交部等部门,涉及范围之广,行政级别之高,令人震惊!众所周知,这些部门位于首都北京,“天子脚下”,负责管理全国相关行业的事务,却有此等违法乱纪行为!这既是对党纪国法的践踏,有损党中央、国务院的权威,同时,“上梁不正,下梁歪”,这样也容易误导下属部门和单位。

第二,相关违法违规最多的往往是那些拥有众多行政审批权、掌握巨额国有资产的部门,如财政部、公安部、商务部等等。这些部门手握大权,经常滥用职权,或巧立名目,违规收费,或贪污挪用公款,账目造假,牟取本部门私利,滥发工资奖金,超标提供福利待遇,置党纪国法于不顾!上文已述,仅2004年的审计报告中,财政部就被公开点名达9次之多!而且,这些部门是“屡审屡犯”,一些类似的违法乱纪行为几乎年年有!公开曝光似乎对这些强势部门没有威慑力,导致近年来,社会公众对曝光的审计问题似乎麻木了,“见怪不怪”;媒体对此的关注度也在下降。

第三,中共十八大以来,随着中央八项规定、国务院的“约法三章”的出台,审计报告显示,一些部门违法手段更加隐蔽,如在财务会计资料中造假数据,掩盖违法违规行为:将超标的“三公经费”转嫁给其他单位,不在本单位报销;表面上取消一些审批权,其实将其转让给相关社会中介组织,再对相关收费实行分成……如2014年公布的审计报告表明,有9个中央部门本级和14个所属单位由企事业单位承担出国(境)费用1568.75万元。而且,在一些部门“老毛病”未改的同时,一些新的违法违规问题也不断出现。

(二) 应对的法律措施

面对多年“审计风暴”之后,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依然乱象丛生,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等相关机构均应予以高度关注,必须依法依规采取果断有力的措施,分析原因,标本兼治,解决问题。

首先,应加大惩处力度,尤其是对一些“屡审屡犯”的问题应依法从重从快处理!一些中央部门已经陷入了“违法违规―审计曝光―整改―再违法违规―再审计曝光―再整改”的恶性循环的“怪圈” !一些部门和单位不能以一般违法责任代替刑事责任,以党纪代替国法,甚至“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对违法违规者姑息养奸!必须要让违法违规者接受应有的惩罚,增强党纪国法的权威性,维护人民政府在人民心中的形象。

违规整改报告范文第11篇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动、鼓励广大从业人员和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治报告、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报告与举报奖励制度。对向本单位报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从业人员以及直接向市或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群众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第一章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

向本单位报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奖励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对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权向本单位安全主管部门或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可直接向当地区市县(含先导区下同)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与奖励机制对从业人员报告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整治落实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资金和整改措施并将隐患整治情况向隐患报告人反馈同时对隐患报告人给予一定奖励。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报告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未按时整治而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报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从业人员的奖励由本单位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市或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或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实并发放奖金。申请内容包括隐患报告人姓名、隐患性质、可能的危害程度、排查整治情况等。

第二章群众向市或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举报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其发现的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相应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八条群众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情况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并未完全掌握的经查实后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第九条同一个案件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对两人(含两人)以上同时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

第十条举报奖励的对象为实名举报的自然人。举报人应留下真实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及通信地址并应当将安全生产隐患的地点、时间、性质、可能存在的危害等内容叙述清楚。

第十一条对群众举报的各类隐患的检查、处理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在受理举报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保密不得向被举报单位和社会泄露举报人情况。工作人员对实名举报置之不理、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或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惩处的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公安、监察部门应当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报告、举报资金

设立、发放及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报告、举报受理制度健全报告、举报管理网络公开举报电话、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隐患的报告、举报。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隐患报告或举报受理范围为:

(一)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人员、环境、设施、设备存在不安全因素可能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按规定进行审查、验收而开工建设和投入生产使用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行业标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隐瞒不报的;

(五)其他危及社会、企业生产安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并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第十五奖励资金设立与管理:

(一)市、县两级政府(含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下同)在本级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安排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报告、举报奖励所需资金没有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应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奖励资金。

(二)报告与举报奖金实行财政分级负责市属以上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报告人员的奖励资金以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人员的奖励资金由市级财政负责;各区市县所属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报告人员的奖励资金以及各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人员的奖励资金由各区市县参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三)重大事故、重大隐患、重大违法行为的报告、举报除区市县奖励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再次奖励。

(四)财政部门将奖励资金从年初开始按季度预拨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款专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末将奖励资金实际发放情况报财政部门每年底向财政部门报告全年发放情况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审计。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隐患报告与举报受理、查处、统计和报告制度。受理安全生产隐患报告与举报后应及时填写安全生产隐患报告与举报登记表对安全生产隐患鉴别分类后进行现场查处;或者按照职责和区域分工移交其他部门或区市县查处。查处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报经部门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解决。被举报隐患的整改措施由隐患存在单位负责落实并在落实后将整改结果上报查处部门。

隐患查处责任部门应将隐患查处结果汇总建档定期公布通报。

违规整改报告范文第12篇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宜居港城、跨越发展”的奋斗目标,实现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美观、安全、有序的总体要求,依法清理整治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法设置的各类户外广告。通过整治,进一步规范户外广告管理秩序,提高户外广告档次和质量,全面提升城市形象。

二、整治范围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的户外广告。仙游县参照执行。

三、整治方式

针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

(一)予以保留。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的,已办理法定审批手续的,继续使用。

(二)予以收回。未办理审批手续或者设置期满未续批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收回,重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

(三)限期整改。予以保留的户外广告,在设置地点、规格、形式、数量、制作工艺及内容等方面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的,经限期整改后可以达标的户外广告。

(四)自行拆除。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的。

(五)。限期拆除未到位或无业主的户外广告,由各区政府(管委会)组织联合执法队依法予以。

(六)予以罚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广告违法现状和违法当事人整改情况,可与限期整改或等措施并用。

(七)招标拍卖。市广告办会同市户外广告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并会同市招投标办组织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

四、整治内容

(一)整治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

1.未办理审批手续或者设置期满未续批的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牌要依法予以收回。

2.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的,依法予以拆除。

(二)整治楼(屋)顶、墙体广告

楼(屋)顶广告视实际情况予以清理,垂直于墙体的广告一律禁止设置,全部予以清理。

(三)整治路灯灯杆广告

路灯灯杆禁止设立商业性广告,市委、市政府为营造重要节日、重大节庆氛围而设置的公益性宣传广告除外(时间不超过1个月)。

(四)整治电子显示屏

1.未办理审批手续或者设置期满未续批的电子显示屏要依法予以收回。

2.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的,依法予以拆除。

(五)整治广告宣传车

没有审批的广告宣传车由交警部门进行查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六)整治其它广告

1.公交站台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的公交站台广告,要依法予以拆除。未办理审批手续或设置期满未续批的公交站台广告,要依法予以收回。

2.交通设施广告。依法查处并拆除未经审批和影响交通安全的交通设施广告。

3.车身广告。依法查处并清理未经审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车身广告。

4.绿地上的广告。依法拆除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广告。

5.条幅布幔广告。拆除所有过街横幅拉杆,清理和拆除未经行政许可违法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条幅布幔广告,严格控制条幅布幔广告的行政许可。

6.小立柱广告牌、活动式广告牌等。限期清理道路两侧私设乱摆的广告牌(包括实物广告)。

7.临时性宣传广告和乱贴乱画。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电杆等乱张贴乱喷涂小广告,由专人清洗,违法设置广告的电话予以停机。

8.围墙乱喷涂广告。道路两侧的围墙乱喷涂广告,限期业主、广告者清理,违法设置广告的电话给予停机,并依法处罚。

五、整治分工

在市户外广告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下,市广告办负责牵头组织,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市直各有关单位主动配合,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密切协作,按照各自任务分工及时间节点要求(具体见附件),有序有力有效推进整治工作。

(一)各县(区)政府(管委会)

1.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是户外广告专项整治的责任主体,制定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户外广告专项整治方案。

2.召开专题会议布置户外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并明确各相关单位的任务,督查各职能部门落实责任。

3.召开广告从业单位代表会议,加强沟通,做好宣传工作。

4.一个月召开一次专题汇报会,并及时将户外广告有关进展情况向市户外广告管理委员会汇报。

5.根据市户外广告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拟拆除户外广告的名单,组织联合执法工作。

(二)市广告办

负责汇总户外广告分类处理意见,督查各单位履职情况,并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考评,考评结果上报市委、市政府和市户外广告管理委员会。

(三)市委宣传部、文明办

负责提供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益广告的有关情况。

(四)市监察局

加强对整治工作的监督,对工作不力、失职或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五)市法制办

负责为拆除违法户外广告提供法律服务保障。

(六)市行政执法局

1.制定市户外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并对广告公司及各职能部门的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2.会同相关部门向广告商发放予以收回、限期整改或自行拆除通知书。对限期内没有整改、整改不到位或没有自行拆除的户外广告,配合各县(区)政府(管委会)组织的联合执法工作。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违法设置的广告。

(七)市规划局

1.提供占用城市用地和空间的户外广告有关情况,提出户外广告清理整治的初步处理意见。

2.负责拟拆除违法户外广告的现场确认工作。

3.配合各县(区)政府(管委会)组织的联合执法工作。

(八)市工商局

1.审核户外商业广告的内容并督促整改,对违规单位或个人依法处理。

2.配合各县(区)政府(管委会)组织的联合执法工作。

(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负责提供涉及园林绿地、市政道路两侧、路灯灯杆及广场的户外广告有关情况,确定应清理整治的户外广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2.负责拟拆除违法户外广告的现场确认工作,会同电业局切断拟拆除广告的电源供应。

3.配合各县(区)政府(管委会)组织的联合执法工作。

(十)市公路局

负责提供公路上的户外广告有关情况,确定应清理整治的户外广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十一)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负责拟拆除公路上违法户外广告的现场确认工作。

2.配合各县(区)政府(管委会)组织的联合执法工作。

(十二)市公安局

1.负责提供附设在交通设施上的广告有关情况,确定应清理整治的广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2.负责维护拆除现场秩序,并及时查处处理现场阻挠、妨碍乃至暴力抗拒拆除工作等违法行为。

(十三)市广告行业协会

1.负责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单位企业资质评定或推荐工作。

2.加强广告行业自律。

(十四)电业局

负责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切断拟拆除广告的电源供应。

(十五)市招投标中心

负责户外广告的竞价文件的制订和竞价工作的组织。

(十六)所在街道办

负责劝导、疏散当地围观群众,协助做好现场拆除工作。

(十七)市广电中心、湄洲日报

1.负责整治工作宣传报道工作,营造氛围。

2.负责对整治工作中正面典型进行宣传,对不支持、不配合整治工作户外广告主进行曝光。

六、工作步骤

此次专项整治分为前期准备、宣传发动、限期整改、、检查验收五个阶段。整治按照分片分段、分期分批原则逐步展开。

(一)前期准备阶段

1.召开市委宣传部、市委文明办、市行政执法局、市工商局、市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公安局、市气象局、市公路局、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区)政府(管委会)领导参加的联席会议,明确任务分工,落实工作责任,确定分管领导、责任人和联系方式。

2.市级由市委宣传部、市委文明办、市工商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公安局、市行政执法局、市规划局、市公路局等各单位按各自职责范围对市区沿街建筑物二层以上广告和其他户外广告设置进行调查摸底,列出户外广告明细表(包括广告的地点、规格、形式、数量、制作工艺、内容、运营商名称、合同期限等),提出处理意见(可保留、须整改、应拆除)。

区级由店招牌设置所在地的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辖区内沿街二层以下店面店招牌进行调查摸底,列出店招牌明细表,提出处理意见(可保留、须整改、应拆除)。

(二)宣传发动阶段

召集广告从业单位代表会议,公布整治决定,教育引导违法当事人自行整改。充分发挥新闻媒体,通过各种有效渠道,积极宣传市委、市政府开展户外广告专项整治工作的意义和决心。要充分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开辟专栏或播发专题新闻,整治违法户外广告通告,使整治工作深入人心,形成良好社会声势和整治氛围。

(三)限期整改阶段

通过上门宣传、下达整改通知或拆除通知,督促户外广告产权人自行整改或拆除。

(四)阶段

对逾期未能自行整改(拆除)的,由各县(区)政府(管委会)依法组织联合执法队。无主广告的,一并组织。

(五)检查验收阶段

由市广告办对户外广告整治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确保整治效果。整治后,应严把审批关,严格按规划统一要求设置户外广告,防止出现反弹。

七、工作要求

(一)领导到位,明确责任。各有关部门、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做到责任到位、任务到人。各有关部门主管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深入一线检查,指导整治工作。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要制定细化方案,落实责任,逐级负责,充分发挥各个部门的职能作用。

(二)宣传到位,统一认识。加大对整治工作目的、意义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电视、电台、报纸等新闻对整治情况作跟踪报道。对整治工作中正面典型进行宣传。对反面案例进行重点曝光。通过充分发挥社会宣传作用,强化市民的城市意识和监督意识,形成齐抓共管的态势,为整治活动的顺利开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三)标准到位,严肃执法。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整治。执法人员要认真学习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敢于负责,严禁,违者将追究相关责任。

违规整改报告范文第13篇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违规整改报告范文第14篇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违规整改报告范文第15篇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