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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管理规章制度范文

环境管理规章制度

环境管理规章制度范文第1篇

为维护绿化成果,更好的美化校园,为师生提供杰出的学习、工作和糊口环境,特拟定校园办理制度:

(一)办理机构

1、建立学校环境教育带领机构,负责校园绿化规则的拟定、执行,负责日常具体事务的处理。

2、负责绿化工作的宣传,组织师生员工积极参加义务植树和责任区的维护。

3、为了使学生养成爱劳动和自发爱护校园绿化的杰出习惯,学校划分肯定是的绿化责任区,由各中队、各年级学生进行简单劳动,绿化专业人员负责技术引导。

(二)维护校园绿化的若干规定

1、不准轻率砍伐、挖掘、搬移树木。

2、不准在树上钉钉子、拉铅丝、拉绳或者直接在树上晒衣服。不准将脚踏车等物依靠在树身上。

3、不准在绿地上堆放物品、停放脚踏车和进行体育活动,更不准践踏草坪。

4、不准采撷花朵、果实、剪折枝叶。

5、不准向草坪、花坛和水池等绿化场地抛扔果皮、纸屑、吐痰、泼倒污水。

6、不准在草坪上、廊亭内、园林桌凳上吃饭、饮酒。

7、不准进入花坛及养护期间的封闭绿地。

8、不准污损园中绿化小品及建筑举措措施。

(三)损坏校园绿化的惩罚办法

1、损坏树木、花草以市价3~5倍罚款。

2、采折花朵,每枝以3角~3元不等罚款。

3、损坏草皮按每平方米五元罚款。

4、在绿地、草坪进行踢球等体育活动,每1个罚款X X元。

5、采撷花果,以每枝2元罚款。

6、损坏园林小品举措措施者,按修理价两倍赔款。

7、不准将学校花卉、盆景、树木幼株带着出门,门卫有权扣押,并处以市价5~10倍罚款,由校派出所协助执行。

8、偷捕水池观赏鱼,按每尾1元罚款。

9、凡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者,或者已经造成损坏、损失而又不接管惩罚者,情节严重的除执行惩罚外还要提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爱护绿化人人有责

望全校师生员工自发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并积极向一切损坏绿化的行为作斗争。对积极维护本办法,保护绿化有功者,将给予肯定是的奖励。本办法由总务处监督执行,保卫部门共同实施。

2、绿化养护办理标准

1、成活:新种树木特别管护,及时浇水、修剪、培土、扶正、绑桩、治虫等,成活率要达到90%以上,常年树木成活率达到98%。

2、植物保护状态。防治病虫害,大面积防治每年不少于4次。无病害率达到85%,无虫害串达到90%以上。

3、草木花卉种植。常年定型花坛,指令性草花种植区,全年更新两次。身苗由苗圃供给,种植后要及时管养,要求长势杰出。

4、树木修剪。常年按季节进行修剪,全年不少于3次(6月下旬,9月下旬,12月下旬);易疯长树木应不定期修剪。要求无枯枝、死树、陡长枝。

5、除草。杂草高度不超过10厘米,按1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不超过10株,草势旺盛期应适当增加除草回数。

6、浇水施肥。按树木长势进行不定期抗旱浇水或者排涝,全年冬春施肥不少于两次。

7、清理。绿化地区范围土地平整,无杂物,无枯枝烂叶,砖石不超过3立方厘米,除下的杂草,修剪的废枝应及时清理措置。

8、种植及临时劳动。及时完成当年树木种植,搬迁任务,并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校庆、节日、会议会场的绿化。

9、查抄评比。根据每1个所承担的绿化种植、养护责任,每月查抄评比一次。

3、苗圃办理制度

1、苗圃是校园培植树木幼株、花卉、制作盆景的绿化基地,贯彻以绿养绿目标,逐步减少学校投资。

2、苗圃必需为美化校园服务,同时也要为社会绿化活动服务。

3、苗圃应充分利用自身条件,开展新品种生殖,每年自行嫁接套接,培育及补进新品种各2~3个。

4、苗圃的所有名贵花木必需建立账册,详细记明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出入苗圃时间、去的方向等情况。

5、苗圃不准存放私人花卉。

6、苗圃工作人员严禁私自将各类花卉、盆景带出苗圃,违者处以原价五至十倍罚款。

7、苗圃负责校园公共场合、校长室、书记室、会议室的花卉布置、更换和养护。

8、负责学校大型会议会场用花和节日校园单项性美化布置,可交来适当费用。

9、苗圃努力为教职工服务,积极种植各种时令草花、树木幼株制作盆景发售,对花卉爱好者进行管养技术引导。

四、校园环境卫生工作办理办法

(一)环境彻底扫除

1、工作量:每1个环卫彻底扫除人员承包的责任片块,包括路边绿化地及此中小径。

2、彻底扫除时间:每天至少彻底扫除两遍,并不受天气限制保洁。

3、环卫彻底扫除人员还负责房屋下明沟的彻底扫除、冲洗,并要拾清绿化地上的果皮、纸屑等垃圾,并负责清倒路边废物箱垃圾。

4、严格控制蚊蝇孳生地,做到责任片无蚊蝇孳生地。

5、责任片内发明乱倒的垃圾,要及时处理,遇到难题即报上级办理部门由校爱卫会出头签字处理。

(二)日常办理规定

1、克制随地吐痰。违者批评教育,就地清除;不接管批评教育者,给以登记过时。

2、克制在食堂、教师、走廊、窗外、道路、绿化和操场等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饭菜等。

3、克制向校园河内投掷石头、丢弃废物、排放污水,克制在室内外乱倒污水、乱扔各种垃圾。违者批评教育,就地清除、捞出。

4、克制在各种建筑物、举措措施、树木上招贴大小字报和乱刻画,各部门的通知、海报、广告、启示等必需在指定的广告栏内招贴。违者批评教育,就地擦洗干净。

5、克制在办公楼、走廊、盥洗室及厕所内用火处理废纸、杂物,严禁将火种倒人垃圾箱内。

6、克制在室内、走廊、门厅和绿化地带、建筑物周围以及道路地区打球、踢球。违者没收其体育用品,造成门窗损坏的,按原价两倍赔偿。

7、不准在教学楼、办公楼、走廊、盥洗室、教室、办公室等非指定地点停放脚踏车;校内不准乱停放各种车辆。违者批评教育。

8、不准在校内饲养家禽、家畜,不准在树杈枝、树身上挂晒衣被等物。

9、不准粉碎校园内的花草树木和公共举措措施。对任意堆物堵塞交通、未经允许自行搭建、影响观瞻或者损坏花木和公共举措措施者,除责令其立即清除外,如有损坏,按原价5~10倍罚款。

10、各部门应划定环境卫生责任区,在责任区范围内连结人行道、墙脚清洁,地面无痰,无粪便污水,无瓜皮果壳纸屑,无砂石等。室内由各部门承包卫生。

11、不准在绿化地带或者空场上随意大小便、乱倒污水、粪便、垃圾等,违者批评教育,就地清除。

12、不准在校内外、门口等地任意设摊。如经本能机能部门同意临时设摊,摊主应连结摊位周围场地的环境整洁卫生。违者就地清理。

13、垃圾分类倒放,垃圾箱内只准全部倒出不可回收垃圾,并连结垃圾箱周围的清洁,垃圾不准倒出垃圾箱外,建筑垃圾不准倒人糊口垃圾箱内,违者除责令其立即清除外,

14、施工单位应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做到场地围栏整齐,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临时工棚和堆物不得有碍环境卫生和阻塞人、车进出的通道,违者就地清理。

15、施工现场要有指定的质料和垃圾堆放点,不准乱堆乱放。施工结束后在两周内要清理好质料和垃圾。

此条例适用于全校各部门和小我私家,希望师生员工自发遵守。

环境管理规章制度(二)

一、办公室及办公区域内的所有环保设施由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

二、办公室配置垃圾桶3个,设置可回收、不可回收及污染物标识,对办公垃圾分类进行处理。

三、办公大楼每层配置消防栓4个,手提式干粉灭火器4个,灭火器材由专人负责定期进行维护和更换。办公室组织全体工作人员熟悉掌握相关的消防知识。

四、对办公大楼每层卫生间内配置的节能水龙头和冲便器,办公室负责要求全体工作人员正确使用和出现故障及时向后勤人员汇报进行维护检修。

五、办公楼大院内的绿化喷灌设备由专人根据季节和实际情况定期开放,并进行维护。全体工作人员遵照有关规定爱惜维护设施。

六、办公大院内的垃圾箱均按照可回收、不可回收及污染物标准设置,委托环卫部门定期回收清理。

七、办公用品、用具的更换由专人负责认定,尽可能提高使用率,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环境管理规章制度(三)

为了加强学校环境治理工作,促进校容校貌建设,创设良好的育人环境,结合学校实际规定如下:

一、保护树木花草及园林设施

1、严禁在校园及这些设施上涂抹乱画。

2、爱护花草树木、严禁践踏草坪、折枝摘果,教学楼区域内不许打排球、篮球、不许踢足球。

3、不得在教学区内追逐打闹和进行可能损害橱窗、树木等设施的各种活动。

4、保持校园清洁,不随意乱扔纸张及各种废弃物,随地吐痰,负责卫生的各班要按时清扫。

5、凡有破坏学校花草树木及教学设施的,除进行赔偿外,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

二、维护教室内秩序

1、在校内行走要靠右侧,不得多人并排行走或勾肩搭背,不准追逐奔跑。

2、在校内须保持肃静,不准大声喧哗。

3、不准乱扔废弃物和随地吐痰,废弃物要投入垃圾箱。

4、做完间操或全校大会结束后,各班须按秩序进入教室,不得拥挤,以免发生伤亡事故。

5、爱护室内设施,不准坐、踩管道,不准破坏桌椅。放学后,值日生要及时关闭门窗和关灯。如因门窗未关,玻璃损坏,按规定赔偿。

环境管理规章制度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

(一)环境质量监测;

(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三)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四)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环境监测工作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职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准确、代表性强、方法科学、传输及时的要求,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体系,为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及时跟踪污染源变化情况,准确预警各类环境突发事件等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建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

(三)建立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审核和检查制度;

(四)组织编制环境监测报告,环境监测信息;

(五)依法组建环境监测网络,建立网络管理制度,组织网络运行管理;

(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国际合作与技术交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适时组建直属跨界环境监测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下列主要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一)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二)承担环境监测网建设和运行,收集、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开展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

(三)负责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四)开展环境监测领域科学研究,承担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研究以及国际合作和交流;

(五)承担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第六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依法制定统一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

有关部门间环境监测结果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后统一。

环境监测信息未经依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

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环境监测的代表性分别负责组织建设部级、省级、市级、县级环境监测网,并分别委托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运行。

第十条环境监测网由各环境监测要素的点位(断面)组成。

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置、变更、运行,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各大水系或者区域的点位(断面),属于部级环境监测网。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其所属的环境保护部门级别,分为部级、省级、市级、县级四级。

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并按照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规定的要求和时限,逐步达到国家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的环境监测岗位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环境监测,并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对环境监测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并对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库,对环境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化管理,加强环境监测数据收集、整理、分析、储存,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定期将监测数据逐级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五条环境监测工作,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环境监测人员佩戴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站点设立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车辆印制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报告附具环境监测标志。

环境监测统一标志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将环境监测网建设投资、运行经费等环境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环境监测机构及环境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拒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擅自对外公布环境监测信息的。

第十九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排污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

排污者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者,应当委托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所从事的监测活动,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可以自愿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证明其具备相适应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经认定合格者,即为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

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环境管理规章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 污染源调查 档案管理 问题 对策

污染源普查作为一项重大的国情调查,是全面掌握我国环境状况的重要手段,是污染治理和环境监管等一系列环境保护工作的基础,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规定,今后全国污染源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这意味着,今后在全国范围内会形成大量的污染源普查档案,污染源普查档案在环保档案中所占的比重将会大幅度增加。因此,科学管理污染源普查档案,掌握各类污染源的数量、行业和地区分布情况,了解主要污染物的产生、排放和处理情况,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为制定社会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政策、规划提供依据;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实施污染减排,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档案局在《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公布仅两个月后,就联合印发了《污染源普查档案管理办法》,就污染源普查档案的归档、整理、保管、移交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在开展此项工作之初,就对其相关档案管理工作管理办法,这还是比较少见的,这也充分说明了污染源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但是,笔者认为,制定相应的档案管理办法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在于它能得到有效执行,严格执行档案法律法规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才是科学管理污染源普查档案的前提和关键所在。

首先,对于档案管理工作,《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档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档案法规规章等本来就有明确的规定,国家档案局还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业务特点,制定相应的档案管理办法,以便对不同类型的档案进行科学管理。比如对于环保档案的管理,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档案局早在1994年就实施了《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其中第五条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同门类和不同载体的环境保护档案的综合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保证环境保护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按照中国档案分类法和环境保护分类表,污染源普查档案属于环境污染与防治类目的子类目,也就是说污染源普查档案是环境保护档案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出台之后又颁布《污染源普查档案管理办法》,充分表明国家对污染源普查档案管理的重视,但从另一角度来看,则可以说明原来档案法律法规规章未得到严格的执行,一些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现状不容乐观,务必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环境管理规章制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法规的制定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部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部门规章备案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法规”,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 或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或者根据职权,制定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的草案代拟稿;

(二)拟报送国务院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送审稿;

(三)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第三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送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适用本办法。

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程序,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立项

第四条总局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类立法项目,分为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立法项目:

(一)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总局年内必须报出或者已报出需要配合全国人大或者国务院有关立法工作机构审查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一类立法项目;

(二)立法依据充分、立法思路清晰、所要解决的问题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急需、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可行、总局力争年内报出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二类立法项目;

(三)需要研究、论证和起草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三类立法项目。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立法项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确定,不做立法计划安排。

国务院领导指示需要开展环境立法研究的项目,总局应当及时开展有关工作。

第六条 除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外,总局有关司(办、局)认为需要制定环境保护法规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立项建议。

提出立项建议,应当填写立法项目申报表(见附件1),并提交有关立法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书面说明材料,并可附具国内外有关立法参考资料。

第七条法规司对立项建议汇总研究,提出总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稿,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年度立法计划是总局本年度立法工作依据。

第三章起草

第九条具体负责起草环境保护法规工作的司(办、局),应当组织有关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承担立法起草工作。

法规司应当适时参加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十条起草环境保护法规,应当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讨论会、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企业代表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完成环境保护法规初稿后,应当征求总局其他有关司(办、局)和有关直属单位的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对初稿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草案,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总局局长专题会议审议。

局长专题会议重点就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草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适当性和合法性等内容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根据总局局长专题会议审议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以总局局函发送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内容所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省级以下环境保护部门、有代表性的企业和公民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主要制度和措施等主要内容的说明。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法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可以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影响贸易和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对外通报程序,公布征求意见稿。

环境保护法规的征求意见稿,可以在《中国环境报》和总局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四条起草环境保护法规,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能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关系紧密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在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征求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其

说明,连同其他有关材料,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移送法规司审查。

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目前管理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专项论证材料,征求意见及其处理情况汇总表、对未采纳的主要不同意见的说明,有关立法调研报告和国内外包括法规条文在内的其他立法参考资料。

第四章审查

第十六条对未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或者准备有关论证材料的,法规司可以转送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补办有关程序或者补充有关论证材料。

第十七条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从下列方面对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项目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法规性文件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

(二)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法规性文件关于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三)是否与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在审查过程中,法规司认为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的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规司可以组织实地调查,并可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创设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法规司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九条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因涉及有关方面重大意见分歧需要协调等特殊情形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法规司负责提出法规送审签报,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会签后,连同环境保护法规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以及有关专项论证材料目录,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等情况的说明。

审查说明应当包括立法依据、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与有关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性等问题的说明。

第二十条对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规定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有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的,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在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中提出一种或多种备选方案,提交局长专题会议审议。

第五章送审、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法规草案应当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审议环境保护法规草案时,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做起草说明,并负责就具体管理现状、主要管理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等专业性问题做说明或答辩。

法规司做审查说明,并负责就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和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等法律问题做说明和答辩。

第二十三条法规司应当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报请总局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法规司应当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并以总局文件形式报送国务院。

总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委托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草案代拟稿,以总局局函报送委托机关。

报送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环境保护法律草案代拟稿,应当附送有关专项论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公布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总局局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公布格式见附件2.

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由有关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总局为主办机关的,使用总局的命令序号。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环境报》和总局网站应当及时刊载。

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公报》刊载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在《中国环境报》上刊载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文本也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规司依照《立法法》和《法规部门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办理具体的备案工作。

报送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部门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备案格式见附件3.

法规司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解释权属于总局。由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的部门规章,由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解释。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依据前款规定享有解释权的机关解释:

(一)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解释的办理程序,适用《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解释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具体适用过程中的解释,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和《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其他部门法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

第三十一条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由法规司归口受理,并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分送有关司(办、局)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各有关司(办、局)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限提出意见,返回法规司。

法规司根据是否与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协调、衔接的原则,负责汇总研究,拟定函复意见。

第三十三条对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总局各有关司(办、局)之间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法规司负责进行协调;经

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总局局长专题会议研究、协调。

第三十四条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拟设立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或者措施,与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存在重大矛盾或者交叉,或者对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重大影响的,法规司应当商有关司(办、局)提出意见和建议,报请总局局长专题会议或者局务会议研究。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影响贸易和投资的,应当在公布后按照有关规定翻译英文译本,按照规定程序对外公布。

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由总局负责起草的,应当在公布后按照有关规定翻译成英文译本。

环境保护法规英文译本由总局国际司提出英文译本初稿,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审核后,由法规司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公布或者报送有关国家机关审查。

环境保护法规少数民族语言翻译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总局应当经常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出现不适应新出现的情况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环境保护法规汇编,由法规司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环境管理规章制度范文第5篇

一、环境法历史转型的类型的选择

根据环境科学的一般原理,环境问题包括由自然原因引起的所谓原生环境问题(或称第一环境问题)和由人为原因引起的所谓次生环境问题(或称第二环境问题)两大类;次生环境问题又可分为环境污染问题和环境破坏问题,前者主要指各种污染要素对各种环境要素的污染,如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洋污染等。传统的环境科学和环境法学主要解决次生环境问题,特别是其中的环境污染问题。世界各国早期的环境法基本上都是建立在污染防治法的基础上,日本早期的环境法尤为突出污染防治法的优先性。我国环境立法较多地借鉴了日本的经验,长期以来环境立法基本上囿于环境保护法的范畴,而理论界一直有所谓大环境法与小环境法之说。“大环境法观点其名称一般叫环境法,小环境法观点一般称环境保护法,其区别在于广义还是狭义的环境保护的划分。把资源保护、城市建设、环境卫生包括在环境保护里面的属大环境法观点。反之则为小环境法观点。我国立法、管理部门采取小环境法观点,而理论、教学部门则倾向大环境法观点,两种观点并存产生种种矛盾。”[2]而事实上,所谓大环境法,也基本上不涉及生态环境建设问题。

由小环境法向大环境法的发展,表现为环境法的历史转型,目前,世界上各主要经济发达国家均以不同途径、在不同程度上实现了环境法的历史转型,其作法大致有三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法国模式。作为大陆法代表的法国,其环境法的转型可形容为两条腿走路。法国的环境法渊源分为两大部分,一是于1960年至1980年期间制定的各单行公害防治法规;二是源于民法(如所有权、相邻权、地役权、损害赔偿等),并由此派生出农业、森林、渔业、矿业等自然资源专业法规,如国有土地法、都市计划法、海港法等,而且刑法的相关条文可直接纳入准用,这两类并行的法律规范统称为环境法。其中民法的有关规定产生较早,但自然资源专业法规的产生和发展要迟一些,直到1976年法国将这类规定整合为《自然保育法》,而公害防治法的产生较早但并未实现整合,且没有将二者编纂为环境法典。德国的作法与法国类似;前苏联和东欧各国的环境法基本上也属于这种模式,一般是将污染防治法与自然资源保护法合称为自然保护法。

第二种类型是以日本模式。日本环境立法采取先公害防治、后自然保育的作法。这种现象源于日本环境法产生时公害剧烈的特殊历史背景。在两次世界大战中,日本早期对公害没有警觉而任其发展,战后的日本专心致力于追求经济的高度成长,忽视环境保护,导致环境遭到极大的污染和破坏,在日趋严重的环境危机压力下,1970年日本修订后的《公害对策基本法》强调环境优先,将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其生活环境作为立法的唯一目的。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所确认的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原则,对日本环境法的目的产生了重大影响。其于1993年制定的《环境基本法》,将其立法目的规定为:“必须以健全经济发展的同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构筑为宗旨,并且以充实的科学知识防止环境保全上的妨害于未然为宗旨,实现将因社会经济活动以及其他活动造成对环境的负荷减少到最低限度,其他有着环境保全的行动由每个人在公平的分配负担下自主且积极地实行,既维持健全丰惠的环境,又减少对环境的负荷。”现阶段,日本已将环境保护的政策由控制公害转变到对整个国土环境的保全,环境立法更加注重整体化的架构,形成了以综合性的环境基本法为中心,其他相关部门法为补充,包括污染防治、自然保护、环境纠纷处理及损害救济、环境管理组织等内容的环境法律、法规、制度和环境标准组成的完备体系。

第三种类型是以美国模式。美国于1969年制定了《国家环境政策法》为基本法,作为美国联邦及各州环境的宪法,立法工程浩大,内容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保育及污染防治外,也包括社会性的种类环境侵害(

社区特征之改变,环境空间之拥塞、经济关系之受影响,休闲、美感上之破坏,人口稠密、交通大众运输系统之过度负荷、犯罪及可能形成犯罪,或影响社区安宁之计划或措置,核能及核废料运输所引起之恐惧感)。环境基本法的制订使美国环境法的转型带有突变的特色,内容十分广泛,且具有相当的超前性。

美国的环境基本法是在对以往的环境立法进行整合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基础上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出台后,美国在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上实现了从治理为主到预防为主的转变,对环境实行综合性保护,大量制定和修改了单行法规,扩大了环境法的领域,是美国环境法转型的标志。

上述各国环境法的历史转型虽然途径不同,但基本内容是一致的,这就是环境法的调整范围由污染防治为主,逐步扩大到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并重,进而扩大到对整个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并且,当代许多国家的环境法已发展成为拥有自己的法理基础和调整对象、结构严谨、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并形成了以宪法关于环境保护规定为基础、以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为核心,其他相关部门法有关环境保护规定为补充,包括污染防治、自然保护、环境纠纷处理、损害救济、环境管理组织等内容的环境法律、法规、制度和环境标准组成的完备体系。

我国环境保护法颁布二十多年来,法律的调整范围基本上未发生重大变化,环境法在立法上并未转型,依然是以环境污染防治法为核心的传统型环境法体系。在体制上,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依然限于污染防治,至于自然资源保护,则主要由相关的经济管理部门负责。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国环境法制建设正面临着如何避免重蹈一些国家生态环境先破坏后恢复的覆辙、如何在促进我国生态环境建设事业的基础上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等一些新课题。从我国环境保护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国外环境法发展的历史来看,我国现阶段正在进入环境法的历史转型时期,其基本发展趋势是由传统的污染防治法体系转变为包括污染防治在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相结合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论证这一历史转型的基本理论问题,对于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环境法制建设道路至关重要,是当今我国环境法学研究的紧迫任务。

事实上,我国的环境法立法较多地借鉴了日本的经验,但并没有像日本那样完成立法的转型,亦没有像法国那样在物权法等相关部门法中充实和完善自然保育法方面的内容,更没有达到美国环境基本法那样的覆盖程度。虽然我国环境基本法第2条、第7条和第三章都有广义环境保护的内容,但缺乏操作性规范,只相当于一种宣示,最多属于“软法性”规范。环境法调整范围的局限性和环保部门职责的局限性是我国目前自然资源保护不力的一个重要原因。总的说来,我国环境法体系的形成过程采取了先污染防治后自然资源保护的途径,法律规范中法典化特征明显。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进行分析和展望,我国的环境立法具有跨越式发展的特点,表现为一方面大量引进国外先进的立法,通过超前性立法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结合我国的特殊国情,不受国外立法的局限,跨越国外已过时的立法,使立法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我国已经比较成功地实现了环境污染防治立法的跨越式发展,可称为第一步跨越;目前正面临着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立法的跨越式发展阶段,可称为第二步跨越。我国环境法的跨越式发展目标是:第一步跨越是防止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而第二步跨越的目标应确定为防止经济开发建设导致的先破坏、后恢复的老路。

我国这两个跨越式立法阶段的结合表现为我国环境立法的历史转型。笔者认为,我国环境法要实现第二步跨越式转型,需突破两个瓶颈问题:一是突破传统的污染防治法瓶颈,向生态环境法方向的转变。国家环保总局负责人在谈到西部环保工作时强调,“一定要按照江总书记‘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要求,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生态建设与生态保护并举、城镇污染治理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并重、统筹兼顾综合决策的方针,力争实现西部环境事业的跨越式发展。”[3]二是突破行政管理法的瓶颈,向管理法与财产法相结合的方向转变。

我国转型后的环境法应定位为生态环境法,应由污染防治法与生态保护建设法(亦可称为生态保育法)两大部分组成,前者包括现行的各污染要素防治的立法,也包括海洋环境保护法和臭氧层保护立法(此二者亦与生态保育的规定相交叉)。生态保育法包括生态保护法和生态建设法两部分,前者可分为生物资源保护法、非生物资源保护法和人文生态环境保护法三部分;后者包括水土保持、植树造林、生态区域建设、国土整治、流域治理、气象和自然灾害防治等方面的立法。然而,是否需要在这两部分之上制定一部作为该两部分“母法”的环境基本法?笔者认为,因为我们已有环境法律规范较多的带有类似日本法的“基因”,考虑到历史的前后承接和立法资源的节约,新制定一部环境基本法或修改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为名副其实的环境基本法也不失为一种解决方案。[②]

二、环境基本法的立法(修改)原则

制定一部环境基本法或修改现行《环境保护法》为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基本法的造法活动必须遵守事先确定的立法(修改)原则,立法(修改)的原则是立法指导思想的具体化,是立法(修改)实体内容取舍、编排的依据。笔者认为,此次环境基本法立法(修改)的原则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国家生态安全与公民生态环境生存权相结合,坚决保障基本人权。

“生态安全是指一国生态环境在确保国民身体健康、为国家经济提供良好的支撑和保障能力的状态。构成生态安全的内在要素包括:充足的资源和能源、稳定与发达的生物种群、健康的环境因素和食品。”[4]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包括:“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生态环境得到改善,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所谓生态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自然因素和人工因素的环境系统。它由包括各种自然物质、能量和外部空间等生物生存条件组合成的自然环境和经过人类活动改造过的人工环境共同构成。”[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将《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第三款。环境权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属于我国宪法所保障的人权已含涉的

应有之意,与国家生态安全相对应,我们必须同时注重公民生态生存权的保护。

2、环保与经济建设相结合,坚持和发展二元论。

举与我国环境法制较为类似的日本法为例,日本环境法的目的,经历了从“经济优先”(1967年《公害对策基本法》)到“环境优先”(1970年《公害对策基本法》)的发展。1970年修订后的《公害对策基本法》将“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其生活环境”作为其唯一目的,是典型的一元论目的。但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所确认的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原则,对日本环境法的目的产生了重大影响。其于1993年制定的《环境基本法》,将其立法目的规定为二元论(祥见前文论述)。2003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明了“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其中包括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笔者建议:应当坚持环境基本法立法目的的二元论,但同时应发展的确立当环境资源保护与经济建设相冲突时,环境资源保护优先于经济发展的法律目的先后序位。

3、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建设相结合,坚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决定》指出我们应当:“完善社会领域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为了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环境法应当包括调整有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笔者建议:把将来的环境基本法定位为一部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建设相结合的,坚持可持续发展道路的统领环境法治工作的全局的法律。

4、国家干预与公众参与相结合,反对把非政府组织、“第三条道路”独立化的倾向。

公众参与原则,亦称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这项原则是指,环境法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事业,保护他们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的权利。这项原则最集中地体现了现代环境法的民主与法治要求,是环境法制建设的重要保证。在环境问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当中,公众的环境利益是最容易受到侵害的,而公众相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部门处于弱者地位,如果没有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就必然失去发展的动力,就会流于形式,也根本无法保证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在我国,与公众参与原则紧密联系、相辅相承的是国家干预制度。环境法中的国家干预是指国家以社会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资格(并非仅以国有资源所有者的资格),依法对各种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活动直接进行管理的政府行为。近一个世纪以来,在国家对经济和社会生活进行干预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上尽管有很大争议,但在国家对环境问题的直接干预方面,总的趋势是不断加强,并日益与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相一致。这是由于环境污染已成为一大社会公害,损害了全社会的利益,因而国家出面干预已是势在必行。但笔者同时也反对单一地依靠非政府组织、“第三条道路”来解决一切环境问题的异想天开。

笔者的以上思考主要关于此次制定(修改)环境基本法所应当遵循的决定该法基本定位、取舍实体内容等方面的原则。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至少还应当确立以下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则,即环境基本应从立法上致力于解决以下问题:确立环境资源保护中“预防—管制—整治与救济”相结合的全面有序的体系;确立环境法中核心法律概念的定义和范围;整合现行环境污染防治与资源保育领域相关法律的共通原理原则和措施制度;确立环境资源保护中各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确立环境资源主管机关的权限划定标准等。

三、环境基本法的框架构建

如何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环境基本法的先进立法体例,是此处制定(修改)环境基本法中另一个中心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绝非一朝一夕之事。在此笔者将主要介绍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和地区已有的或新近的有关环境基本法的立法框架,以供比较借鉴。

(一)日本的《环境基本法》(1993年)[③]

该法由三章共46条和一条附则组成,其基本框架为:第一章“总则”,规定了:法律目的、主要核心概念的定义、环境资源的享受与继承、构筑对环境负荷影响最少的可持续发展社会、通过国际协调积极推进全球环境保护、国家的职责、地方公共团体的职责、企业的职责、国民的职责、环境日、法制上的措施、年度报告、防止放射性物质引起的污染等内容。第二章“关于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具体分为第一节“有关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的方针”、第二节“环境基本规划”、第三节“环境标准”、第四节“特定地区的公害防治”(分为公害防治计划的制定与推进公害防治计划的完成两条)、第五节“国家为保护环境应当采的措施”(分为国家在制定政策时的考虑、环境影响评价的推进、为了防止发生环境污染国家应当采取的控制措施、旨在防止环境污染的经济措施、有关环境保护设施的配备及其他事业的推进、促进对有助于降低环境负荷制品的利用、有关环境保护的教育学习、促进民间团体等的自发活动的措施、情报提供、调查的实施、检视等体制的健全、科学技术的振兴和公害纠纷的处理与救济被害者等十三条)、第六节“有关全球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分为有关全球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有关观测等的国际联合、旨在促进地方公共团体或民间团体发起的活动与对实施国际合作的关照等四条)、第七节“地方公共团体的政策”、第八节“费用负担与财政措施”(分为原因者负担、受益者负担地方公共团体的财政措施与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合作等四条)。第三章“环境审议会议等”,具体分为第一节“环境审议会”(分为中央环境审议会、中央环境审议会的组织、都、道、府、县环境审议会与市、镇、村环境审议会等四条)、第二节“公害对策会议”(分为设立和所掌管的事务与组织两条)。附则规定了法律的施行时间。

(二)俄罗斯联邦的《环境保护法》(2002年)[④]

该法由十六章八十余条组成[⑤],其基本框架为:第一章“总则”,规定了:基本概念、环境保护立法、环境保护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对象等内容。第二章“环境保护管理基础”,规定了: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在环境保护关系领域的职权、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在环境保护关系领域的职权、地方自治机关在环境保护关系领域的职权、实施国家环境保护管理的执行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权力机关与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在环境保护关系领域的职权划分、地方自治机关实施的环境保护管理等内容。第三章“公民、社会团体和

其他非商业性团体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公民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权利和义务、从事环境保护活动的社会团体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的权利和义务、保障良好环境权的国家措施体系等内容。第四章“环境保护领域的经济调整”,规定了:环境保护领域的经济调整方式、俄罗斯联邦生态发展联邦规划、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和环境保护措施、对不良的环境影响收费、环境保护产业活动、生态保险等内容。第五章“环境保护标准制度”,规定了:环境保护标准制度的基础、对制定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环境质量标准、允许的环境影响标准、物质和微生物允许排放标准、生产废物和消费物的生产标准及其处置限额、允许的物理环境影响标准、允许的取用自然环境构成物标准、允许的人为环境负载标准、其他环境保护标准、环境保护领域的国家标准和其他标准性文件、某些环境保护活动的许可制度、生态认证等内容。第六章“环境影响评价和生态鉴定”,规定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生态鉴定等内容。第七章“对进行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环境保护要求”,规定了:对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的布局、设计、建设、投产、运营、停工和清算的基本环境保护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布局的环境保护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设计的环境保护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的建设和改建的环境保护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投产使用的环境保护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的运营和退役的环境保护要求、对能源项目布局、设计、建设、改建、投产、和运营的环境保护要求、对军事和国防项目、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的布局、设计、建设、改建、投产、运营和退役的环境保护要求、对经营使用农业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对土地改良,土壤改良系统和单个水利技术设施的布局、设计、建设、改建、投产和运营的环境保护要求、对城乡居民点的布局、设计、建设、改建的环境保护要求、对生产和使用汽车及其他运输工具的环境保护要求、对石油天然气开采生产项目和石油、天然气及其产品加工、运输、储存和销售项目的布局、设计、建设、改建、投产和运营的环境保护要求、对潜在危险化学物质(包括放射性物质)、其他物质和微生物的生产、使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环境保护要求、对利用放射性物质和核材料的环境保护要求、对在农业和林业中使用化学物质的环境保护要求、保护环境,防止不良的生物影响、对处置生产废物和消费废物的环境保护要求、对建立防护和保护区的环境保护要求、对财产私有化和国有化的环境保护要求、保护大气臭氧层、保护环境,防止不良的物理影响、对违反自然保护要求的应对措施等内容。第八章“生态灾难区、紧急状态区”,规定了:确定生态灾难区、紧急状态区的程序等内容。第九章“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客体”,规定了:保护自然客体的措施、保护自然客体的法律制度、稀有的濒临灭绝的植物、动物及其他生物体的保护、城乡居民点绿化资源的保护、稀有何濒临消失的土壤的保护等内容。第十章“国家环境监测(国家生态监测)”,规定了:国家环境监测(生态监测)的组织。第十一章“环境保护监督(生态监督)”,规定了:环境保护监督(生态监督)的任务、环境保护领域的国家监督(国家生态监督)、国家环境保护监督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环境保护领域的生产监督(生产生态监督)、环境保护领域的市政监督(市政生态监督)和环境保护社会监督(社会生态监督)、对生产不良环境影响的客体的国家登记等内容。第十二章“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第十三章“建设生态文化的基础”,规定了:生态教育的全民性和综合性、在教育机构中教授生态知识基础、对组织领导人和专家的环境保护和生态安全培训、生态教育等内容。第十四章“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责任和环境保护纠纷的处理”,规定了:违反环境保护立法的责任种类、环境保护纠纷的处理、全部赔偿环境损害的义务、违反环境保护立法造成的环境损害的赔偿程序、因违反环境保护立法造成的公民健康和财产损害的赔偿、关于限制、停止和终止有关人员进行的违反环境保护立法活动的请求等内容。第十五章“环境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规定了:环境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的原则和俄罗斯联邦的环境保护国际条约等内容。第十六章“最后规定”。

(三)我国台湾地区《环境基本法》(2002年)[⑥]

该法由五章共四十一条组成,其基本框架为: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环境及永续发展的定义、环境保护与经济、科技及社会发展并重、全民环境保护责任、绿色消费,减少环境负荷、以生命周期为基础,促进清洁生产、各级政府环境保护责任及执行之评估检讨、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环境保护教育宣导、组织体系及工作内容、环境保护咨询、国际合作、环境保护人才培育及专责单位、人员之设置、环保法庭等内容。第二章“规划及保护”,规定了:资料库之建立、土地利用及规划、区域划分及活动限制、自然保育等内容。第三章“防制及救济”,规定了:非再生性及稀有资源之特别保护、地下水、地层及海岸之保育、抑制温室效应采预防及医疗保健措施、非核国家目标、环境影响评估制度、环境品质及管制标准、建立政府事前许可、机动查核、事业自动申报及管制与稽查制度、监测及预警制度、污染者付费、国家永续发展委员会、环境资源专责部会、环境基金、受益者及使用者付费、环境纠纷处理及补偿、救济制度、公民诉讼等内容。第四章“辅导、监督及奖惩”,规定了:环境保护之研究发展、环境保护事业之辅导奖励、环保工作之辅导、奖励及补偿、促进再生资源,使用环保标章产品、违反行为之确实取缔处罚等内容。第五章“附则”,规定了:订定环境日和法律施行日期等内容。

我们将来的环境基本法应如何构建体系,对此目前鲜有学者专门研究此问题,但也有提出具体设计者,如汪劲先生认为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草案分为七章,即总则、政府环境保护管理的组织体制与决策机制、预防环境污染与自然破坏、治理环境污染与自然破坏、合理利用与节约使用自然资源与能源、法律责任和附则。[6]

笔者建议将来的环境基本法可以分为如下几个部分:

第一章为总则。主要内容涉及如:立法目的、核心概念的界定、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国家、环境保护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的基本环保权利与义务、环境宣传教育、环境保护科技发展及其资助与奖惩、国际合作的原则、方式和程序等。

第二章为政府环境保护管理的组织体制与决策机制。主要内容涉及如:环境保护管理主管机关的权限分配基准、组织的设立、中央与地方的环境保护职责划分、各类环境保护规划、各个相关委员会及其议事、决策、报告机制、公众参与决策和听证制度等。

第三章为环境保护预防和管制基本制度。主要内容涉及如:环保资料库及环保信息公开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品质监控制度、建立政府事前许可、机动查核、企事业单位自动申报及管制与稽查制度、监测及预警制度、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客体制度(如,生态保护区制度、稀有的濒临灭绝的植物、动物及其他生物体的保护制度、城乡居民点绿化资源的保护制度、稀有何濒临消失的土壤的保护制度等)、各类环境保护领域的经济调整制度(如环境税收制度、循环经济制度、环保产品标识制度、污染者付费制度、受益者及使用者付费制度等)、环境基金制度、生态灾难和紧急状态制度等。(该章内容较多,可以考虑分节。)

第四章为环境保护整治和救济基本制度。主要内容涉及如:环境法律责任、环境纠纷处理及补偿、救济制度、公民诉讼、生态保险等。

第五章为附则。主要内容涉及如有关法律的生效、补充规定和解释规制等问题。

当然这些框架结构的考虑还欠深思熟虑,有待进一步斟酌。

总之,笔者认为,环境基本法的规定应当保持适度的原则性,千万不可如同《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那样过分的具体和繁琐,如该法关于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的规定。环境基本法的体例应尽可能具有逻辑性,避免前后冲突和重复,同时应符合环境保护实践中预防、管制、整治和救济的逻辑顺序。环境基本法所确立的基本制度应具有一定抽象性,即可以适用于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资源保育的各个方面。环境基本法应在立法上“坚守”本身的“母法性”,对于有待制定其他法律来具体化的制度的规定应明确授权的制定的内容、适用范围、原则、程序、冲突解决规制等内容,如有关委员会的组织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以保持环境法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环境基本法应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对于目前无法具体规定但将来条件成熟时可能需要补充规定的内容,应事先作出原则性规定,或规定启动有关程序的规则,以留出“导入口”。

[注释]

[①] 参见夏光主持的国家“十五”科技攻关课题-若干重要环境政策及环境科技发展战略研究:《环境保护法》修订框架研究(专题编号:2003BA614A-01-01)的专题实施方案。

[②] 但笔者坚持这并非是唯一可供选择的方案。比如瑞典没有环境基本法,只有框架法(一般规定得比较原则,主要规定一些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确定主管机构,并对具体管理措施的制定进行授权)的模式也可供我国参考,参见赵国青主编:《外国环境法选编》(第一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1-1176页。如果借鉴美国和日本的模式制定环境基本法,是否需要考虑这一立法模式在美国是否由于联邦制要求对环境法立法权的分配所使然;是否需要考虑在日本环境立法实践中,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的关系等因素所使然?这些在我们做出最终选择前应该进行全面地比较研究。

[③] 参见赵国青主编:《外国环境法选编》(第一辑 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78-989页。

[④] 马骧聪译:《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和土地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⑤] 该法的中译本翻译了第一至十五章共82条,但略去了第十六章“最后规定”(规定有关法律的生效实施时间等问题),所以无法确知具体条文书目。

[⑥] 资料来源于台湾“法律教室网”,/pmachine/more.php?id=A78_0_1_0_M

[参考书目]

[1] 汪劲。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现状和修改定位[J].环境保护,2003,(6):8。

[2] 陈仁。环境执法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5。

[3] 实现跨越式发展-访国家环保总局局长解振华[N].中国环境报,2000-4-15。

[4] 李艳芳。我国生态安全的现状与法律保障[J].法商研究,2004,(2):69。

[5] 周珂。生态环境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

环境管理规章制度范文第6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法规的制定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部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部门规章备案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法规”,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 或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或者根据职权,制定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的草案代拟稿;

(二)拟报送国务院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送审稿;

(三)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第三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送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适用本办法。

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程序,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立项

第四条总局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类立法项目,分为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立法项目:

(一)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总局年内必须报出或者已报出需要配合全国人大或者国务院有关立法工作机构审查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一类立法项目;

(二)立法依据充分、立法思路清晰、所要解决的问题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急需、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可行、总局力争年内报出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二类立法项目;

(三)需要研究、论证和起草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三类立法项目。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立法项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确定,不做立法计划安排。

国务院领导指示需要开展环境立法研究的项目,总局应当及时开展有关工作。

第六条 除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外,总局有关司(办、局)认为需要制定环境保护法规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立项建议。

提出立项建议,应当填写立法项目申报表(见附件1),并提交有关立法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书面说明材料,并可附具国内外有关立法参考资料。

第七条法规司对立项建议汇总研究,提出总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稿,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年度立法计划是总局本年度立法工作依据。

第三章起草

第九条具体负责起草环境保护法规工作的司(办、局),应当组织有关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承担立法起草工作。

法规司应当适时参加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十条起草环境保护法规,应当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讨论会、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企业代表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完成环境保护法规初稿后,应当征求总局其他有关司(办、局)和有关直属单位的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对初稿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草案,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总局局长专题会议审议。

局长专题会议重点就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草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适当性和合法性等内容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根据总局局长专题会议审议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以总局局函发送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内容所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省级以下环境保护部门、有代表性的企业和公民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主要制度和措施等主要内容的说明。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法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可以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影响贸易和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对外通报程序,公布征求意见稿。

环境保护法规的征求意见稿,可以在《中国环境报》和总局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四条起草环境保护法规,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能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关系紧密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在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征求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连同其他有关材料,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移送法规司审查。

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目前管理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专项论证材料,征求意见及其处理情况汇总表、对未采纳的主要不同意见的说明,有关立法调研报告和国内外包括法规条文在内的其他立法参考资料。

第四章审查

第十六条对未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或者准备有关论证材料的,法规司可以转送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补办有关程序或者补充有关论证材料。

第十七条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从下列方面对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项目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法规性文件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

(二)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法规性文件关于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三)是否与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在审查过程中,法规司认为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的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规司可以组织实地调查,并可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创设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法规司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九条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因涉及有关方面重大意见分歧需要协调等特殊情形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法规司负责提出法规送审签报,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会签后,连同环境保护法规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以及有关专项论证材料目录,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等情况的说明。

审查说明应当包括立法依据、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与有关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性等问题的说明。

第二十条对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规定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有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的,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在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中提出一种或多种备选方案,提交局长专题会议审议。

第五章送审、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法规草案应当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审议环境保护法规草案时,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做起草说明,并负责就具体管理现状、主要管理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等专业性问题做说明或答辩。

法规司做审查说明,并负责就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和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等法律问题做说明和答辩。

第二十三条法规司应当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报请总局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法规司应当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并以总局文件形式报送国务院。

总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委托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草案代拟稿,以总局局函报送委托机关。

报送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环境保护法律草案代拟稿,应当附送有关专项论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公布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总局局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公布格式见附件2.

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由有关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总局为主办机关的,使用总局的命令序号。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环境报》和总局网站应当及时刊载。

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公报》刊载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在《中国环境报》上刊载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文本也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规司依照《立法法》和《法规部门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办理具体的备案工作。

报送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部门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备案格式见附件3.

法规司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解释权属于总局。由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的部门规章,由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解释。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依据前款规定享有解释权的机关解释:

(一)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解释的办理程序,适用《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解释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具体适用过程中的解释,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和《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其他部门法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

第三十一条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由法规司归口受理,并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分送有关司(办、局)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各有关司(办、局)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限提出意见,返回法规司。

法规司根据是否与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协调、衔接的原则,负责汇总研究,拟定函复意见。

第三十三条对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总局各有关司(办、局)之间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法规司负责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总局局长专题会议研究、协调。

第三十四条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拟设立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或者措施,与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存在重大矛盾或者交叉,或者对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重大影响的,法规司应当商有关司(办、局)提出意见和建议,报请总局局长专题会议或者局务会议研究。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影响贸易和投资的,应当在公布后按照有关规定翻译英文译本,按照规定程序对外公布。

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由总局负责起草的,应当在公布后按照有关规定翻译成英文译本。

环境保护法规英文译本由总局国际司提出英文译本初稿,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审核后,由法规司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公布或者报送有关国家机关审查。

环境保护法规少数民族语言翻译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总局应当经常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出现不适应新出现的情况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环境保护法规汇编,由法规司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环境管理规章制度范文第7篇

关键词:从业人员违章作业影响因素

我们知道事故不是单一原因造成的,主要因素有人的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环境因素等几方面原因造成的。在这些因素当中由于现场环境可以有一定的预见性,比如我们可以通过天气预报来预知天气的变化而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但是也有一些环境的因素我们暂时还无法控制和预知(比如地震和海啸),所以在安全生产事故中环境因素很少成为主要原因,而物的(或设备)不安全状态可以通过进行整改和治理加以逐渐改进和完善,从而使作业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在物的安全状态下得以保证。而在安全生产事故中由于作业人员操作行为的难以预见性和多变性,从而使作业人员的行为管理更加难以控制和管理。因而对发生事故的原因有很大影响。下面就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几个因素进行简单分析,希望同大家共同探讨如何做好安全生产中事故的管理与控制和预防。

客观环境对作业人员的影响:

客观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

1、自然环境对作业人员的影响

作业现场的自然环境比较恶劣时,比如井下过于潮湿、闷热或地表作业时天气过于炎热或冬季寒冷等自然环境下作业时都会对作业人员的心理和行为产生极大的影响,科学家做过测试,人体最适宜的温度是 250c-280c之间,如果小于或者大于这个温度范围作业,就会使人员感觉不适,容易造成作业人员急于脱离作业现场心理,那么必然会导致作业人员想办法尽快作业完毕的急躁行为,加之天气过冷或过热会使人体的疲劳感增强,从而使人体的动作易产生变形,进而产生不按安全操作规程作业而引发违章行为。所以我们在安排生产过程中要考虑自然的客观因素,做好防暑降温和御寒等工作。并在布置生产工作中尽量达到人性化的关怀,避免作业人员在高温、高湿或炎热、寒冷等地点长时间作业,要合理安排在高温、高湿或炎热、寒冷等地点的作业轮换休息时间,并给予相应的保健待遇,使作业人员感到一种公平感,也会大大减少因环境因素而造成违章作业行为的发生,进而减少和防止事故的发生。

2、社会环境对作业人员作业时行为的影响

社会环境包括人文环境和家庭环境,以及文化环境影响等,人文环境主要是指个体在群体中的人际关系和当地历史文化背景等,当个体在群体中关系紧张时,易使个体产生孤独感和对群体的不满,易发生不按群体的要求去作业和发生违背群体作业的单独行为,进而产生一些违章作业的行为,。因此我们要以班组为单位做好作业人员之间的相互配合协调工作,搞好班组成员的团结工作,使作业人员之间的人际关系团结融洽,多创造班组成员之间沟通协调的机会,使班组作业群体和个体之间尽量保持和睦相处的关系,进而减少和预防作业人员因不满群体成员之间的关系而引发的违章行为。

家庭关系也是一个很关键的社会环境因素,因为家庭是社会的最基本的单位构成,如果家庭矛盾处理不好,可能引发作业人员心里烦躁,精神注意力分散,无法专心致志的工作,进而产生无意识的违章行为发生。因此作为管理层要多了解关心从业人员的家庭状况,帮助职工解决家庭生活中的实际困难,调解家庭矛盾,使职工感觉到社会的关怀和企业的照顾。只有解决了职工的后顾之忧,才能使职工有一个良好的心态,并保持乐观的心情作业才会减少和预防违章的行为。

历史文化背景的差异会导致作业人员对一些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的理解上产生误差,进而会发生从业人员不遵守规章制度和不安规程作业的违章行为。因此在安全管理上我们要从提高职工队伍的整体文化素质入手,提高职工的文化层次,多组织职工学习相关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并多向职工讲解和宣传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本企业规章制度等内容,以及作业过程应正规操作的行为。使作业人员能够了解和掌握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进而保证在作业过程中减少和预防违章行为的发生。

二,作业人员违章心理和预防措施

1、侥幸心理:

一些作业人员违章作业没有受到伤害,认为自己运气好,不会出事故,再就是工作中嫌麻烦、怕费劲、图方便,这都是侥幸心理在作怪,结果往往会付出血的代价。

因此要多向职工讲一些实际事故案例,向职工宣讲300:29:1的安全理论知识。使职工了解违章的次数越多,引发伤害的概率也会随之上升,教育和引导职工作业规程是从事故的经验教训中得来的,只有减少和停止违章作业行为,事故和伤害才会离你而去。

2、无意识心理:

一些作业人员长期在生产过程中无意识形成的,不易察觉的,不容易改变的不规范操作行为,是一种长期沿袭下来的无意识的违章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违反安全生产工作客观规律的盲目行为方式,或没有认识,或随心所欲,是一种习以为常,习惯成自然的违章行为。对此类违章行为,要加大检查处罚力度,纠正不正确的操作习惯,培养职工作业时自觉或强制养成良好的作业习惯,已达到正规作业的要求。

3、盲从心理:

一些作业人员盲目服从错误的违章指挥或跟从其他人员一起违章作业,对领导的违章指挥没有制止而是盲目听从违章指挥引发的违章作业行为,或看到别人怎么做,自己也就没有认真按规程作业,随从他人一起盲目违章作业。对于此类违章行为,一方面要提高管理层的理论和专业知识能力,还要提高职工的法律意识和技术培训,以及时分辨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行为,对于违章指挥行为有权拒绝执行,对他人的违章行为有权及时制止。以减少和预防盲目服从和跟从等违章作业行为的发生。

4、自信心理:

一些凭经验长期作业人员,因在岗位工作时间比较长,对岗位的作业环境和操作规程比较了解和熟悉,自信心较强,认为自己工作经验较多,不会出现事故,因此在作业过程中也难免会出现一些违章行为。对此类违章行为要加强安全技术教育,强化安全教育,制定安全措施,明确安全任务,组织相关学习和技能考试,并给予优秀人员一定奖励,增强作业人员责任意识和荣誉感,以预防和减少此类违章行为的发生。

安全工作是一项长期、艰巨和繁琐的工作,要想真正达到本质安全管理的目标,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此只是简单的分析和总结了部分违章行为的心理和一些管理办法,安全管理只有全员动员和重视才会实现真正的本质安全,才会使作业人员在生产过程的安全得以保证,才会使国家和企业的安全方针得以贯彻和落实,才会使社会的稳定得以保障,才会使企业处于良好的发展态势。

环境管理规章制度范文第8篇

2005年3月12日同志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要“坚持依法办事,把人口资源环境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对环保法制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明确的目标。

今后的五年是落实这一目标的关键时期。环保法规建设规划是环保法制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是落实国家立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十五”期间,全国环境保护事业取得积极进展,环境法规建设也取得重大成就。国家先后制定或修订了一批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批准了一批国际环境条约,地方也出台了一系列地方性环境法规、规章和标准,我国环境法律体系更趋完善。环境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修订了《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等环境法律。

此外,还制定或修订了《渔业法》(2000、2004年修订)、《水法》(2002年修订)、《草原法》(2002年修订)、《防沙治沙法》(2001年)、《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修订)、《种子法》(2004年修订)、《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文物保护法》(2002年修订)等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重要法律。

环境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危险

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2005年)等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环保部门规章——国家环保总局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总局令第30号,2005)、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总局令第29号,2005)、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8号,2005)、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总局令第27号,200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6号,2005)、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总局令第25号,2005)、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

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4号,200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3号,2004)、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总局令第22号,200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总局令第21号,2004)、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总局令第18号,200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号,2003)、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号,200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总局令第15号,200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总局令第14号,200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号,2001)、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总局令第11号,2001)、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总局令第9号,2001)等一批重要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与有关部门联合了清洁生产

审核办法、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等规章。

国际环境条约——近几年来,我国先后参与制定并批准了《巴塞尔公约修正案》、《京都议定书》、《生物安全卡特赫拉议定书》、《关于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国际贸易事先知情同意程序(PIC)的鹿特丹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多边环境公约,同时还签署了若干新的双边环境协定。

地方环境立法——地方环境立法不仅数量多,而且质量不断提高。在立法质量方面,各地更加突出地方特色,更加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如北京市重点针对大气污染防治,江苏省针对长江流域水污染,黑龙江省突出居民生活环境的保护,重庆市强化三峡库区污染防治,云南省加强高原湖泊的污染治理,陕西省针对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环境保护,自治区突出自然生态保护,广东省针对危险废物,武汉市针对社会生活噪声,苏州市针对建筑施工噪声,

先后制定了一大批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地方环境法规和规章。福建、广东等地还针对环境执法工作的要求,创设了查封、暂扣违法物品等行政强制手段,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山东省以省政府令形式了《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江苏、浙江、上海等地制定了环境保护举报奖励办法,均取得了很好效果。地方环境立法不仅补充了国家环境立法的不足,适应地方环保工作的实际需要,而且还有力地支持了国家的有关环境立法工作,同时为其他地方的环境立法提供了有益借鉴。

迄今为止,根据《宪法》关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我国已经制定了环境保护法9部、自然资源法15部;修订后的《刑法》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为打击环境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制定颁布了环境保护行政法规50余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近200件;军队环保法规和规章10余件;国家环境标准500多项;批准和签署多边国际环境条约51项。各地方人大和政府制定的地方性环境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共1600余件。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更趋完善。

但是,环境法规建设工作还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突出表现在:一是立法空白仍然存在,如有关化学品环境管理、土壤污染防治、核安全管理、生态保护、生物安全等方面的法律尚未制定;二是配套立法进展缓慢,如限期治理、总量控制、排污许可、机动车尾气排放等方面的法规迟迟难以出台。

本规划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建议》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要求,结合依法强化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需要,提出今后五年(2006——2010)全国环境法规建设的目标和任务,把我国的环境法规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完成国家环境保护任务,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规划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严格以宪法和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认真落实中央提出的环境法制建设的目标任务,立足全面统筹兼顾和法制统一的原则,不断完善环境管理体制、机制和法制,理论联系实际,加强环境立法,提高立法质量,促进环境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规划的目标

根据我国环境立法的现状和我国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我国环境立法发展到2010年,必须实现“一个目标”,把握“两个重点”:“一个目标”是指坚持现有环境法律体系,通过立足我国具体国情与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相结合,通过制定新法和修订现有法律的结合,到2010年初步建立起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保障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律体系。“两个重点”是指在不断完善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在法规体系建设和立法内容两个方面,要始终把握重点:

——在法规体系建设方面,要突出重点:通过修改《环境保护法》,制定国家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国家环境政策法》,构建生态保护、核安全法律框架,完善污染防治法律法

规。

——在立法的内容方面,要力争重点突破: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公民的环境权益,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环境税费改革,企业环保成本内部化,加大处罚力度,强化执法手段,明确民事责任,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更高”的问题;强化政府环境责任,建立党政领导干部环保政绩考核评价体系;规范行政管理行为,建立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制度等。

二、主要任务

(一)制定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国家环境政策法》

在各单项环境法律逐步到位的基础上,制定一部更高阶位的基本法律——《国家环境政策法》,宣示国家环境政策,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确保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环境目标的需要,也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机制;构建和谐社会,促进人与自然和谐,都对新时期的环境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重大课题。环境保护涉及的社会关系具有全局性、长远性、普遍性、根本性,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国家基本法律予以调整和规范。

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立法模式,主要是通过制定各单项法律,以单个环境要素为其调整对象。随着各单项法律的先后制定和相继修订,在各单项法律之间导致彼此不协调,特别是与之相伴的某些主要管理制度和措施的规定,在不同的单项法律之间存在不协调,需要通过环境基本法进行有效整合。

作为国家基本法律,《国家环境政策法》应当规定以下基本事项:国家环境保护的目标、原则和基本政策,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和体制,环境保护事务与其他经济社会发展事务的协调机制,政府、企业和公众等不同主体的基本环境利和义务,特别是各级政府的环境责任以及相应的监督考核机制,环境管理的基本权能和执法手段,基本法与其他环境保护单项法律的关系以及其他基本事项。

环境保护基本法律的出现,表明环境保护立法经历了从单项立法到综合立法的发展过程。它要求国家从对单个环境要素的法律保护,发展到将环境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这是法律体系发展的基本规律和趋势。

中国环境立法在1979年起步之初,就有制定环境保护基本法律的设想。25年来的环境立法实践,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律的制定奠定了基础。目前,按照《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之初的设想,修改《环境保护法》,并将其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律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时机已经成熟,应当努力推进。

(二)填补环境保护法规空白,完善法规体系

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填补环境保护领域法律空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循环经济促进法》。

二是为填补生态保护的法律空白,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自然保护区法》、《生物安全法》、《土壤污染防治法》、《遗传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等法律,《西部开发生态保护监督条例》、《农村环境保护条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生

物物种资源保护条例》、《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与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生态示范管理办法》、《有机产品管理办法》、《生态功能区划管理办法》、《部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管理办法》、《转基因生物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

三是为完善核安全领域的法律空白,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核安全法》、《民用核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四是为填补污染控制领域中某些方面的空白,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控制法》等。

五是为进一步明晰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办法》、《跨界环境污染损害赔付补偿办法》等。

六是为完善环境管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环境监测管

理条例》、《环境监察工作条例》、《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等。

(三)制定配套法规,增强可操作性

一是法律法规有明确立法授权的,抓紧完成授权立法。如《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环境污染限期治理管理条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等。

二是需要在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细化规定的。如,为了明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给予罚款”的具体数额和幅度,需要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行政处罚办法》。

三是对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制定实施性的法规,规定具体制度和措施。如: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废弃产品的生产者延伸责任的规定,需要制定《特种产品和包装物回收利用处置系列规定》;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环境影响后评估制度的规定,需要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

四是需要对法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法规的。如《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条例》、《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四)根据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适时修订法律法规

抓紧完成《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启动《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修订。

(五)为履行国际环境条约需要配套制定的法律法规

主要包括:《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外来入侵物种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生物遗传资源与传统知识获取与惠益分享管理条例》以及《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办法》等。

(六)将环境保护工作行之有效的管理模式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主要包括:《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境友好企业评定办法》、《环保模范城市考核办法》、《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生态示范管理办法》等。

(七)积极支持、指导和推动地方环境立法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9条,分别授权地方制定关于个体工商户水污染防治的办法和关于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办法。国家环保总局应当积极支持、指导和推动地方制定相关的地方环境法规或者规章。

(八)参与相关立法,更加重视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立法活动

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多立法草案,其内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按照国家立法程序规定,国家环保总局有权通过对相关立法草案提出意见等方式,参与相关立法

活动。这种参与立法活动也是环境保护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后对这种参与立法的活动应当更加重视。如:《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取水许可证管理办法》等。

三、保障措施

(一)加大立法经费投入,保障立法工作进度和质量

政策法规制定是总局行使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第一职能,是总局各个部门的工作重点。

立法前期基础研究、资料收集、实地调研、起草修改、专家论证、部门协调、广泛征求意见、立法听证,以及向国务院法制办、人大法工委、环资委等上级机关汇报、与各部门协调、国外考察等,都需要在经费安排上予以充分保障。经费投入不足,则无法保证立法工作进度和立法质量。

(二)重视立法前期基础性研究工作,为立法工作提供坚实的科研和技术支撑对环保的基本管理制度和措施,要有计划地列专题、请专人做基础性、前瞻性的科研课题研究,要结合重大环保立法及重要管理制度,未雨绸缪,安排相关科研项目,做好立法的基础工作。

(三)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完善立法听证机制,建立环保立法的专家库在立法工作中,要按照《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落实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对涉及新设行政许可的、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以及媒体和老百姓关心的热点问题、领导关注的焦点问题等,

要畅通公众参与渠道,通过召开立法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范围。为充分利用专家的知识资源以及他们在人大、政协、学术界等的深远影响力,要建立专家库和专家网络,构建交流平台,进行经常性、深入的接触,以各种形式推动立法工作。

环境管理规章制度范文第9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认真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环境方针,搞好本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企业环境保护管理主要任务是:宣传和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充分、合理地利用各种资源、能源,控制和消除污染,促进本企业生产发展,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使企业的经济活动能尽量减少对周围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三条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企业员工、领导都要认真、自觉学习、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正确看待和处理生产与保护环境之间的关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提倡车间清洁生产、循环利用,从源头上尽量消灭污染物,并认真执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结构

第四条 根据环境保护法,企业应设置环境保护和环境监测机构,企业环保技术人员全面负责本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和监测任务,改善企业环境状况,减少企业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并协调企业与政府环保部门的工作。

第五条 建立企业环境保护网,有企业领导和企业环保员组成,定期召开企业环保情况报告会和专题会议,负责贯彻会议决定,共同搞好本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企业环境保护机构应配备必须的环保专业技术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设置一名厂级领导来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并指定若干名专职环保技术员,协助领导工作。环保机构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第三章 基本原则

第七条 企业环保工作由分管环保领导主管,搞好企业内的环保工作,并直接向企业负责人负责环保事项。

第八条 环保人员要重视防治“三废”污染,保护环境。要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生产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到日常生产中去,实行生产环保一齐抓。

第九条 环境保护工作关系到周边环境和每个职工的身体健康及企业生产发展,企业员工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工作制度,任何违反环保工作制度,造成事故者,必根据事故程度追究责任。

第十条 防止“三废”污染,实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所有造成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车间都必须提出治理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实施,企业在财力、物力、人力方面应及时给予安排解决。

第十一条 对环保设施、设备等要认真管理,建立定期检查、维修和维修后验收制度,保证设备、设施完好,运转率达到考核指标要求,并确保备品备药的正常储备量。

第十二条 在下达企业考核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同时,把环保工作作为评定内容之一。

第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造项目中的“三废”治理和综合利用工作所需资金、设备材料,必须同时列入计划,切实予以保证,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排挤“三废”治理和综合利用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和人力等。

第四章 环保机构职责

第十四条 本企业环保机构职责:

1、在企业分管领导负责下,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环保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企业本企业环保工作的管理、监察和测试等。

2、负责组织制定环保长远规划和年度总结报告。

3、监督检查本厂执行“三废”治理情况,参加新建、扩建和改造项目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工作,并参加验收,提出环保意见和要求。

4、组织企业内部环境监测,掌握原始记录,建立环保设施运行台帐,做好环保资料归档和统计工作,按时向上级环保部门报告。

5、对员工进行环保法律、法规教育和宣传,提高员工的环保意识,并对环保岗位进行培训考核。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五条 凡本企业员工,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成绩明显者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六条 凡本企业员工玩忽职守,任意排放企业“三废”,造成污染环境事件,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论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赔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环境管理规章制度范文第10篇

第一章

绪论

1、“人类环境”这个概念是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提出的。

2、人类环境的概念

人类环境,是指以人类为中心、为主体的外部世界,即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关于环境的定义和范围

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定的环境的范围同环境科学中的环境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这是因为: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把环境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看待的。

(2)从环境科学的理论来说,一切与人类生存和发展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环境要素、成分、状态都是人类环境系统的组成部分,都是环境科学的研究对象。

(3)人类环境的结构具有相关性。

4、生态学的概念

生态学的概念,是德国人伊.海克尔在1866年提出的。它是研究生物与其生存环境之间相互关系的科学。目前,生态学的范围已超出了生物学,扩大到其他领域。生态学的任务就是研究生物与环境之间相互关系及其发展变化的规律与机理。

5、生物放大的定义

在环境科学里,把同一食物链上某些元素或难分解的化合物在生物体内随着营养级的提高而逐步增大的现象称为“生物放大”。

6、生态系统的的定义和功能

生态系统,是指自然界里由生物群体和一定的空间环境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综合体系。

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是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

生态系统的能量流动是通过食物链进行的。

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是指物质在生态系统中周而复始地循环,被反复利用的现象。

第二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概述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特征

(1)综合性。保护对象的广泛性和保护方法的多样性,决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一个极其综合化的法律部门。环境保护的范围、对象、调整的社会关系更加广泛,所采取的法律措施也具有综合性。

(2)技术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采取了大量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环境标准、控制污染的各种工艺技术要求等包括在法律体系之中,具有很强的技术性。

(3)社会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和公益性,最明显的体现了法的社会职能的一面。

(4)共同性。环境问题是人类共同面临的问题,各国的环境法有较多的可以相互借鉴的东西。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特征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有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调整对象)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但决定这种思想关系的除了社会经济基础外,还有自然因素;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具有广泛性。

第三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阶段的特点

18世纪60年代至20世纪初,这一阶段是公害发生期,也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时期。这一时期的特点为:

(1)西方国家早期的环境立法,主要是针对当时的环境污染,即大气和水的污染,防治范围比较狭窄。

(2)立法措施主要是限制性的规定或采用治理技术,较少涉及国家对环境的管理。

2、1893年的美国与英国的“太平洋海豹案”第一次确认,国家无权对其管辖权以外的自然资源主张管辖权,要求对国家管辖权以外的自然资源给予适当保护和保存。

3、1935年,美国与加拿大之间的特雷尔冶炼厂烟雾争端是第一个跨界污染引起环境责任的案例,第一次确立了一国对损害他国环境的行为承担国际责任的原则。

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发展阶段的特点

20世纪初至20世纪60年代,这一时期是西方工业化国家公害发展和泛滥时期,这一时期的环境立法有两个重要特点。

(1)许多国家加快了环境立法的步伐,制定了大量环境保护的专门法规,从数量上说,远远超过其他的部门法。

(2)制定了一些新的环境法规,使环境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更加广泛。

5、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完备阶段的特点

20世纪70年代至今,这一时期的环境立法有如下特点:

(1)为了提高国家对环境管理的地位,很多国家在宪法里增加了环境保护的内容,有的国家把环境保护规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

(2)不少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

(3)各国环境政策和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发生了根本转变,采取了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政策和措施;

(4)把环境保护从污染防止扩大到对整个自然环境的保护,加强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保护的立法;

(5)法律“生态化”的观点在国家立法中受到重视并向其他部门法渗透。

(6)环境立法的完备化和对环境保护这一社会关系的全面调整,使环境法从传统法律部门中分离出来,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6、西周颁布的《伐崇令》是中国较早的保护水源、森林和动物的法令。

7、秦朝的《秦律.田律》对水道、森林、野生动物等的保护做了明确的规定。

8、唐朝的《唐律》中设有“杂律”一章,更详细、更具体的对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活环境做了规定。

第四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体系

1、1989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

2、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规大体可分为:土地利用规划法、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法、环境管理行政法等。

3、环境标准

我国的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两级,另外还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主要适用于尚未制定国家环境标准,但又必须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规范领域。

我国的环境标准有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及环境基础标准。其中在我国环境标准中数量最多的是基础标准、方法标准和样品标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相关规定

(1)关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矿藏等自然资源,一方面规定了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受法律的保护,同时也规定了使用单位或个人有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义务。

(2)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动、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3)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方面,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污染环境而危害公民生命和健康的行为,应该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4)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5)《民法通则》对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进行赔偿的范围做了规定。

(6)《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最长为20年。

第五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1、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指导原则

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指导原则,是指为实现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的目标,在法律上充分体现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在起草、修订或修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草案的过程中,对立法者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方法,其中包括:尊重和体现生态规律的原则;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的原则;突出运用环境经济学方法的原则。

2、生态学的基本规律

(1)“物物相关”律。即自然界中各种事物之间有着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依存的关系,改变其中的一个事物,必然对其他事物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

(2)“相生相克”律。即生态系统中,每个生物种都占据一定的位置,具有特定的作用,相互依赖、彼此制约、协同进化。

(3)“能流物复”律。即在生态系统中能力在不断的流动,物质在不停的循环。

(4)“负载定额”律。即任何生态系统都有一个大致的负载能力上限。

(5)“协调稳定”律。即只有在结构和功能相对协调时生态系统才是稳定的。

(6)“时空有宜”律。即每一个地方都有特定的自然和社会经济组合,构成独特的区域生态系统。

3、可持续发展的概念

这一概念最初是又挪威前首相布兰特朗夫人领导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于1987年在其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首先提出的。在报告中,可储蓄发展是只“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

对可持续发展概念的解释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是发展,其目的是为了增进人类的福利,改善人类的生活质量;

(2)要实现发展满足需要,但同时应当为维持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而限制某些行为,不至于因为当代人类的发展而危害满足后代人类发展所需要的物质基础。

(3)应当把经济发展与生态的可持续性有机地结合起来。

6、突出运用环境经济学方法的原则的含义

突出运用环境经济学方法的原则,是指在进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时,应当将环境效益的损益分析方法和对法律规范的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分别运用到对开发行为的预测、评价、管理以及拟定(或即定)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分析之中,作为指导(修订或决定)法律以及确立法律规范的理论基础,以真正通过立法实现社会、经济、环境三方面效益的均衡和综合决策。

7、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体制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2)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除了有关环境保护法律的实施细则或者实施条例外,还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理》等国务院行政法规;

(3)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较大的市及其常委会可以指定地方性法规;

(4)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规章,省级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第六章

国家对环境与资源的管理

1、1983年12月召开的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制定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统筹兼顾、同步发展的方针。

2、环境管理的概念

环境管理是国家采用行政、经济、法律、科学技术、教育等多种手段,对各种环境影响的活动进行规划、调整和监督,目的在于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

3、环境管理的原则

环境管理是国家管理职能的一个组成部分。环境管理除了遵循国家管理的一般性原则外,还要根据环境管理的特点,遵循一些特殊的原则。主要包括:

(1)综合性原则,在管理措施和手段中,需要采取行政、经济、法律、科学技术、宣传教育等多种形式,具有高度综合性。

(2)区域性原则,我国复员辽阔,地理环境复杂,各地区的人口密度、经济发展水平、资源分布、管理水平差别很大,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

(3)预测性原则,必须掌握环境状况和环境变化趋势,进行经常性的科学预测。

(4)规划和协调原则,指定环境规划是环境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实行有效的环境管理的重要方式。环境管理不是环境保护的专门机构能够单独完成的工作,需要进行各部门的协调和监督。

第七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1)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

(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3)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的原则;

(4)公众参与原则。

2、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实质上就是可持续发展原则。

3、如何贯彻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

(1)把环境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制定环境保护规划。

(3)把环境保护纳入有关部门的经济管理和企业管理中。

4、为什么说在处理环境问题上,采取“预防为主”的方针是极为重要的?

因为:

(1)环境污染和破坏一旦发生,往往难以消除和恢复,甚至具有不可逆转性。

(2)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以后,再进行治理,从经济上来说是最不合算的,往往要耗费巨额资金。

(3)环境问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可变性很大,环境问题的产生和发展又有一种缓发性和潜在性,再加上科学技术发展的局限,人类对损害环境的活动造成的长远影响和最终结果,难以及时发现和认识,但到后果一旦出现,往往为时已晚,无法救治。

5、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是指环境法律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事业,保护他们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的权利。也称为环境保护民主原则。

第八章

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

1、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

(1)土地利用规划制度;(2)环境影响评价制度;(3)“三同时”制度;

(4)许可证制度;(5)征收排污费制度;(6)经济刺激制度;

(7)其他重要环境保护制度。

2、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概念

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进行,这就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002年我国专门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法》。

3、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意义

(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对传统经济发展方式的改革,它可以把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起来;

(2)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贯彻“预防为主”原则和合理布局的重要法律制度;

(3)从法理上说,把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法律制度,是民事侵权法律原则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里的运用。

4、不征收排污费的三种情况

(1)向城市污水集中吃力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2)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和噪声超标排污费。

(3)对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不征收固体废物排污费。

5、经济刺激的几种形式

(1)财政援助;(2)低息贷款;(3)税收;(4)征收排污费。

6、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2006年2月22日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规定,公众参与环境评价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对依法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的篇章。这就是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的法律规定。

7、其他重要环境保护制度

(1)物质循环与清洁生产制度;(2)限期治理制度;

(3)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度。

8、物质循环与清洁生产制度

从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看,当某些污染物质进入环境且超过环境容量的最大负荷时,就会发生环境污染。对已经产生的污染,实行末端控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应当在物质的生产、流通、消费以及废弃等各个环节均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进入环境,使得物质从开发利用到废弃回收各个环节循环再生,这样就能够减轻物质进入环境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破坏,

清洁生产制度,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和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由于物质循环的目的是促进社会经济的循环,构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社会,因此,从宏观经济管理的角度出发,也将物质循环与清洁生产制度统称为循环经济制度。

第九章

自然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

1、自然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

(1)自然资源权属制度;(2)自然资源规划制度;(3)自然资源调查和档案制度;(4)自然资源许可制度;(5)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2、自然资源权属制度的概念的内容

自然资源权属制度,是法律关于自然资源归谁所有、使用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的一系列规定构成的规范系统。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自然资源所有权;一是自然资源使用权。

3、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有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4、按自然资源的主体,自然资源所有权可分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在我国,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客体是无限的,国家可以取得并成为任何自然资源的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客体是有限的,矿产资源、水资源、野生动物资源和城市土地资源都不能成为集体所有权的客体;我国基本上没有完整意义的自然资源个人所有权,只存在某自然资源个别部分的个人所有权,其取得方式主要是开发利用和继承。

5、自然资源费的分类

(1)开发使用费,即单位或个人直接开发、占用、利用、使用自然资源时所交纳的费用。

(2)补偿费,是为弥、修复、更新自然资源的减少、流失或破坏而向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者收取的费用。

(3)保护管理费,是为解决培育、维护、管理自然资源的费用支出而向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者收取一定的费用。

(4)惩罚性收费,是行政机关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而让其缴纳的带有制裁性质的费用。

6、渔业、狩猎权等是不能转让的,在一定范围内,矿权、林权可转让,经济林、用材林的使用权可因破产、抵债而变更。土地使用权可因合同内容变更而变更。

7、有偿使用制度的概念和作用

有偿使用制度,是指国家采取强制手段使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一定费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这一制度的建立,具有多方面意义和作用。

(1)有利于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节约使用;

(2)有利于为开发新的资源筹集资金,并有利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和恢复;

(3)有利于保障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并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章

环境标准

1、环境标准的概念和性质

环境标准是国家为了维护环境质量、控制污染,从而保护人群健康、社会财富和生态平衡,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各种技术规范的总称。其性质主要表现为:

环境标准具有规范性;(2)环境标准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3)环境标准的制定要经授权,由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发。2、ISO系列环境管理标准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些国家纷纷以环境法律和标准为由拒绝或抵制不符合本国环境法律要求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为此国家社会出现了以产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控制为中心的新一轮市场竞争。在这个背景下,国际标准组织(ISO)于1987年制定并在世界范围内实施了ISO9000系列质量管理标准。1992年又组织制定了ISO14000系列环境管理标准。ISO9000和ISO14000系列环境管理标准设立的目的在于实现自由贸易和环境保护的统一,既不因为环境管制而影响资源贸易,又不至于因为自由贸易而增加环境成本。

ISO14000系列环境管理标准适用的对象,是所有与环境利用行为相关的主体,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地方政府、法人团体、社会组织等。

3、环境标准的法律意义

(1)环境质量标准是确认环境是否已被污染的根据;

(2)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确认某排污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

(3)环保基础标准和方法标准是环境纠纷中确认各方所出示的证据是否是合法证据的根据。

第十一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行政责任是指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和国家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行政义务或法律禁止事项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为构成行政责任必备的条件有:

(1)行为的违法性;(2)行为人的过错;(3)行为的危害后果;

(4)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民事责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或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构成要件有:

(1)无过错责任原则;(2)行为的违法性;(3)损害结果;(4)因果关系。

3、免责条件,是指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时,因有法律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条件而不承担民事责任。

4、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5、追究民事责任的程序——行政处理、司法解决两种。

第十二章

环境污染防治法概述

1、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概念

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是指由于人类生产、生活等活动产生的已知或者未知的某些物质进入环境,导致环境的物理、化学和生物等特性发生改变,从而引起环境质量下降、自然生态改变、生物物种减少或灭绝以及危害人类健康、影响环境的有效利用或破坏环境的现象。

2、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的体系

(1)海洋污染防治法;(2)大气污染防治法;(3)水污染防治法;

(4)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5)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6)反射性以及其他危险物质污染防治法。

第十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法

1、针对大气污染物及其产生设施实行的控制

(1)推行清洁生产,对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2)推广实行清洁能源技术或措施,改善燃料质量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

(3)加强区域性大气污染防治,实行酸雨和二氧化硫控制区划定制度;

(4)实行逐步减少生产和使用含铅汽油的措施。

2、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为保障《大气污染防治法》各项制度措施的具体施行,该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专门对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其中,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除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四章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

1、海洋环境的监管体制的主要内容

(1)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全国海洋环境的保护工作;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环境保护工作。

(2)国家海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检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并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环境保护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港区水域的监视,并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环境保护工作。

(4)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水域的监视工作。

(5)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用船舶排污的监督和军港水域的监视工作。

2、海洋生态保护

《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生态的保护主要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即特殊海洋区域保护和对海洋生态有影响的行为的管制。特殊海洋区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中包括国务院和沿海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保护特殊的海洋生态系统以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设立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自然保护区,是指以海洋自然环境和资源保护为目的,依法把包括保护对象在内的一定面积的海岸、河口、岛屿、湿地或海域划分出来,进行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或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第十五章

水污染防治法

1、设立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1)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2)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体排放污水;

(3)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十六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声环境质量标准

0类标准:昼间50dB,夜间40

dB。使用于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1类标准:昼间55dB,夜间45

dB。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2类标准:昼间60dB,夜间50

dB。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3类标准:昼间65dB,夜间55

dB。适用于工业区;

4类标准:昼间70dB,夜间55

dB。使用于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

2、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基本制度

(1)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疗,并缴纳排污费;

(2)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3)对于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实需要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还应当就此向社会公告;

(4)在对环境噪声进行检测方面,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3、对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

(1)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3)对违法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4)对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等。

第十七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固体废物管理的原则

(1)对固体废物实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三化”原则)

(2)对固体废物实行全过程管理;

(3)对固体废物进行分类管理。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1)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的,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3、关于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特别规定

(1)实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制;(2)实行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制;

(3)实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4)关于危险废物的处置规定;

(5)有关危险废物发生污染事故时的强制应急措施和处理规定。

第十八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和其他危险物质管理的规定

1、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放射性污染防治立法所要控制的对象,就是人工放射性辐射源及其物质以及从事放射性活动的人为活动。

2003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实行的方针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

第十九章

自然资源保护法概述

1、自然资源的种类和特征

自然资源,是指存在于自然界中,在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下可以被用来改善生产和生活状态的物质和能量。可分为耗竭性资源和非耗竭性资源。

自然资源的特征表现为:

(1)自然资源具有可使用性;(2)自然资源具有相对性;

(3)自然资源具有整体性;(4)自然资源具有地域性;

(5)自然资源具有有限性。

第二十章

土地资源保护法

1、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即国家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类。

2、保护耕地的主要措施

(1)实行耕地占有补偿制度;(2)实行耕地总量不减少措施;

(3)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4)节约使用土地,禁止闲置、荒芜耕地;

(5)鼓励合理开发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6)鼓励土地整理,防止土地破坏和污染,提高耕地质量。

3、土地复垦的责任原则是“谁破坏,谁复垦。”

4、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

经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该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一章

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法

1、水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

(1)水资源国家所有原则;(2)全面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

(3)节约用水原则。

2、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有关规定

(1)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2)对水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

(3)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遵循相关原则;

(4)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

(5)水运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6)水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

3、水土流失区域的主要治理措施

(1)因地制宜,综合治理;(2)鼓励和支持农民治理;(3)明确治理责任。

4、水资源保护的主要管理制度]

(1)水资源规划制度;(2)水资源中长期规划制度;

(3)用水总量控制制度;(4)水功能区划制度;

(5)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6)取水许可制度;

(7)征收水资源费的制度;(8)用水收费制度。

第二十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法

1、关于林权的规定

(1)我国森林法把林权分为国家林权、集体林权、机关林权和公民个人林权;

(2)部分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此使用权包括:①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②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使用权;③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④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

2、退耕还林制度

退耕还林后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延长到70年。

退耕还林的对象是(1)水土流失严重的耕地;(2)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耕地;(3)宜林荒山荒地;(4)生态地位重要区域内的耕地。

退耕还林的基本原则是生态优先原则。

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

(1)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2)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

(3)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

(4)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

(5)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

第二十三章

草原资源保护法

1、关于草原纠纷的处理

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或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法

1、我国渔业生产的基本方针是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

2、关于渔业养殖和捕捞作业的规定

(1)实行渔业养殖使用证制度;(2)鼓励和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

(3)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4)限定捕捞场所、时间、方法和工具。

第二十五章

矿产资源保护法

1、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

2、法律关于集体和个体采矿的规定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二十六章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法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应当向野生动物管理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依照《野生植物保护法》的规定,未定名或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禁止出口。

第二十七章

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法

自然保护区氛围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自然人进入;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性活动;自然缓冲区为实验区。

第二十八章

国际环境法概述

1、国内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的关系

(1)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问题上,一方面是一个重要的国内法问题,另一方面也是一个重要的国际法基本问题。

(2)我国宪法对国际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效力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一些全国性的立法中有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这一规定包含三层含义:①国际条约可以直接适用,不需要国内立法机关将其转化为国内法;②国际条约具有优先于我国国内法的效力;③对于国际条约中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仍适用国内法的规定。

(3)由于我国宪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还不能说这是完全确立的规则,只能说这是在作出上述规定的立法范围内适用的原则。

2、国际条约是国际环境法最主要的渊源,其次包括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辅助性渊源和“软法”。

3、1913年在伯尔尼签订的《关于建立保护自然国际咨询委员会的文件》。

1972年6月的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通称《斯德哥尔摩宣言》),第一次概括了国际环境法的原则和规则。

1982年内罗毕召开的人类环境特别会议,通过了《内罗毕宣言》。

1992年的里约会议通过了《里约宣言》。

了解三个宣言的内容及作用。

第二十九章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1、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1)可持续发展原则;(2)人类共同利益原则;

(3)国际环境合作原则;(4)共同但有差别的责任原则;

(5)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特殊情况和需要的原则。

(6)各国环境主权和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的责任原则。

2、国际环境法实施的手段与方法

(1)命令——控制措施。指那些由政府通过法律或行政手段制定,并且以公权力作为后盾监督和强制措施的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则、标准。包括:①环境标准;②环境影响评价;③风险评估;④许可证;⑤限制或者禁止性措施;⑥环境管理方面的措施。

(2)经济刺激制度。指政府利用经济手段来引导或抑制市场参与者的决策和市场行为,以期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在国际条约中规定、使用比较多的是保险、弹性许可证和联合履约、标志。

(3)综合污染防治措施。指以消除或至少减少任何可能造成污染的物质为目的的预防性措施,尤其是根据物质、产品的周期,从其生产、生产到最终消灭进行全过程管制,有时被称为“从摇篮到坟墓”的管制。

第三十章

国际环境与资源的法律保护

1、环境与资源的国家法律保护条约的种类

(1)大气与外层空间的环境保护;(2)海洋环境保护;

(3)淡水资源保护;(4)废弃物与有毒有害物质和行为的国际管制;

(5)生物多样性保护;(6)两级和世界遗产保护。

2、淡水资源的保护国际条约、协定主要有:1966年的《国际河流利用规则》(《赫尔辛基规则》)、1992年的《21世纪议程》、1997年《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

《国际河流利用规则》是淡水资源保护方面最早、最经常被引用的国际文件,第一次全面对当时已有的保护世界淡水资源的相关国际法规则作出编纂,同时对国际河流的利用提出指导性原则。

《21世纪议程》对淡水资源的开发、管理和利用提出了一系列的综合性方案。

欧洲国家签订的《保护和利用跨界水道和国际湖泊的公约》适用于所有缔约国与非缔约国的境内的跨界河流和湖泊。

《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是这一领域最中要的多边条约,宗旨是实现国际水道的利用、开发、养护、管理和保护,为了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促进国际水道的最佳和可持续的利用。

3、《巴塞尔公约》的内容及特色

(1)公约要求出口国必须得到废物过境国事先的、知情的和书面的许可之后,才可以出口废物。

环境管理规章制度范文第11篇

环保局普法实施计划

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是我市“十一五”规划,也是“五五”普法的收官之年,我局将继续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按照“五五”普法规划的总体要求,并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深入开展各项环境保护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以全面提高全局人员的法律素质,不断增强法制观念和依法行政能力为目的,推进环保系统管理法制化进程。今年我局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一、依法治理工作方面

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思想,严格实施依法治市战略,普治并举,不断完善各项执法制度、规范环境执法程序,推行政务公开,认真贯彻执行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大对环境违法案件的处罚力度,不断推进环保工作法制化进程。

1、根据乌昌经济一体化战略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商贸城的需要,结合环保工作实际,起草相应的环保行政规章、规章性文件。认真贯彻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严格依法行政,加大环境执法力度,深入开展各项环境违法专项整治行动。

2、深入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完善依法行政体制,健全依法行政制度,严格依法行政程序,强化行政行为监督。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市环境保护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和《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各项制度,努力实现依靠行政手段向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

3、严格行政执法程序,依法行使各项行政审批权、核准权、审核权、检查权、处罚权,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杜绝消极执法现象。认真落实《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检查制度》和《重大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重点岗位监督管理制度》、《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案程序》、《行政案件审议规定》、《行政案件审议程序》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提高执法质量。

4、加强政务公开,增强执法透明度,公开行政审批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将环保违法案件的调查、审议、处罚、告知,备案审查及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受理、审议、决定、备案审查等程序向案件当事人,向社会公开,增强执法透明度,做到议事有规则、办事有章程、行为有规范、处罚有依据。

二、普法宣教方面

继续加强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和教育,充分运用现代媒体力量增强法制宣传的辐射力,深入开展各项环境保护宣教活动。

1、切实加强服务和促进科学发展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把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到工作的各环节、全过程。要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强化对领导干部、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行政执法人员“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的教育。组织全局公务员对宪法深入学习,将依法治国、依法治市的思想。重点加强对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学习,进一步开展对《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学习。

另外,我局宣教中心将分次分批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环保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的培训学习,不断提高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特别是环境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增强执法水平,确保我局依法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2、继续贯彻实施《关于加强我市各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实施意见》。不断完善《市环境保护局党组中心组学法制度》、《市环境保护局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和《市环境保护局领导干部学法考核制度》。切实结合环保工作实际,加强对我局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培训学习,不断提高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

3、认真落实《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不断加强对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特别是环境保护方面法制教育,在青少年学生中牢固树立环境保护的意识。

4、结合环保工作特点加大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深入基层,深入农村,增强环境保护宣传的广泛性和普治结合的实效性。

5、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宣教工作,利用“6.5世界环境日”和“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加大对环境保护工作的宣传力度,将环境保护宣教工作推向高潮。

环境管理规章制度范文第12篇

【关键词】:新环保法;企业环保管理工作;方法

【引言】:为了我国经济能够转型升级,建设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为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我国政府颁布了新《环保法》。新环保法对企业和政府责任部门关于环境保护的要求逐渐提高,造成环境污染的惩罚力度加大。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对于预防环境污染和治理环境污染均有重要作用。因此,研究新环保法对于我国企业环保管理工作的开展方法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1、新《环保法》的概述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我国新《环保法》整体重在明晰政府顶层设计、主导职责及监督职能;其次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新增了“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两个概念,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使得区域进行选择性开发变得有法可依,对于保障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可以改变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和人才投入得不到法律支持的不良局面。然后从预防污染方面鼓励企业及各单位从技术创新、推行清洁生产、监视测量及应急处置等多方面采取可行措施杜绝环境污染。我国在由政府主导、企业执行、群众监督等一系列措施落实下推行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方式,让环境保护工作在透明的状态下良性发展。这样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环境污染制造者的隐蔽,增强了政府的监督力度,以及群众参与的有效性。

另一方面,新环保法出台、下发给地方政府当地环境标准的制定权,根据当地环境的实际状况,制定科学合理的环境质量检测标准;并且支持对于当地环境保护的资金和人才投入。这些举措,明显地刺激当地环保市场的不断壮大及环保现状的改善。新环保法对于环保责任主体重新规定,将污染排放单位、技术部门以及监督部门全部划入环保责任主体,并增加了对于排污单位的惩罚力度。

2、开展企业环保管理工作的作用

在新环保法及四个配套管理办法下,各产污企业如同上了轨道的火车一样规范、秩序前行。言外之意,如果不能按照政府的环保政策轨道执行,企业将偏离轨道出现停止运营的风险。这样一来,产污企业实施环境保护管理显得尤为重要。企业开展环境保护有助于提高环境管理水平,减少或杜绝企业在生产活动中造成的环境污染;同时在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和提升企业形象方面也有重要意义。通过制定科学的环境管理战略和目标,明确企业各部门权限和职责、将政府环保政策有效执行做到了企业合规守法的承诺,避免企业触犯相关法律法规的风险。更好地对可能形成的污染进行预防,从源头上对污染进行把控,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

在政府环保工作引导及企业环保意识增强的基础上,环保工作逐步实现企业走上自主预防、技术创新的新道路。企业不仅从污染治理方面取得巩固业绩,更是从环保技术创新尝到发挥优势内部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增强环保应急措施,外部寻求、开创新的企业经济增长点,为企业无形中增加隐形效益。这样也促进我国环保新技术、新产品及环保经济市场拓宽发展。

3、摸索企I环保管理工作的方法

3.1完善企业的环保机构

虽然企业内部也设置了环保机构和相应的规章制度,但是环境保护工作只有这一个部门完成,其他关联责任部门却主动不参与。甚至有的企业在精简机构时为了节省资金,将环保部门撤掉,而有的企业根本就未单独设立环保这一职责。相关调查研究表明,只靠企业内部的环保部门很难完成企业所需的环保任务。原因是:企业的领导对环保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未想过或是没有时间对优化环境保护系统进行研究,只注重提高业务水平;环保部门的人才储备不够,具备这一专业知识的人才偏少,出现问题不能够及时解决;很多企业的环保部门人员都是身兼数职,不能一心扑在环保工作上。企业设立环保部门尚且如此,更遑论根本就没有这一部门。所以,要想减轻环境受到的破坏就必须设立专门的环保机构,加大对环保领域的投入,聘请专门人才予以相关工作的指导,提高领导的环保意识和责任心。

3.2明确企业环保和相关环保部门的责任承担方式

要治理污染首先应该从污染的源头开始,企业内部应该将污染治理的责任划分细致,施行谁污染谁负责的责任制。将污染源细分,从每个小源头进行污染的治理和控制。当然,企业内部各部门处理污染的能力不尽相同,对于处理污染能力较弱的部门企业应该加以扶持,并设立奖励制度,激励对于污染治理做出贡献的部门或者个人,让整个企业协同努力治理污染,而不会出现你推我推的现象。企业环保管理工作除了依赖企业自身的自律外,还应该由上级环保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环保机构也要根据发展的需求改革以适应监督工作。

3.3提高管理者环保文化素养,规范管理者的行为准则

(1)认真学习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企业环保管理者要不断学习党和国家与企业相关的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并建立健全企业各项环保制度办法,以保证国家环保相关规章政策的正确贯彻和落实。(2)加强业务知识学习,提高环保管理水平。环保管理者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对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实质工作懂得“管什么,怎么管”。因此,需要管理者不断地自觉学习相关专业知识,了解当前环保新形势、新动向,掌握一定的企业管理技能,才能保证企业文化建设正确发展。(3)工作踏踏实实,认真负责。环保管理者对待工作要尽职尽责,一丝不苟。本着“摸清底数、依法合规、不弄虚作假”的原则,搞好企业环境保护常态化管理工作。

结束语

环保管理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程,它贯穿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始终。在企业生产经营全部过程中,环保管理具有特殊作用和重要地位,环保管理能深层次地影响着人的行为观念、思想道德、情感品行等等。因此,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提高企业员工环保文化素养,对提升企业环保管理水平,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环境管理规章制度范文第13篇

关键词:企业;安全;管理

近几年,我国每年因安全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达10余万人,经济损失占GDP的2%左右,损失巨大,令人痛心。事实证明,传统管理模式已经不适应时代要求,现在需要应用科学的现代企业安全环境管理方式,不断提高安全环境管理水平,真正把安全环境管理工作做好。

1推行现代企业安全环境管理的必要性

科学的安全环境管理,需要安全理论作为基础,为了实现安全生产,必须研究安全的科学理论,揭示安全的科学规律,运用科学的管理方式提高安全环境管理工作水平。

以往安全环境管理工作大多采用传统安全环境管理模式,与现代化科学管理方法相比存在明显不足。传统安全环境管理工作的着眼点主要放在系统运行阶段,一般是事故发生了,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调查结果修正系统,这种模式称为“事后处理”模式。由于存在许多弊端,致使事故不断发生。而科学化安全环境管理工作的着眼点是预先对危险进行识别、分析和控制,变“事后处理”为“事先控制”,预防为主,关口前移,防患于未然。

安全环境管理虽然是极其艰巨的一项工作,但是,只要坚持用唯物辩证法指导,不断研究探讨和把握安全环境管理的规律,就能掌握工作的主动权。科学乃安全之母,愚昧无知往往是安全之祸,事故之源。许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人们缺乏必要的教育培训和科学知识造成的。面对先进的技术装备,如果没有相应的科学知识,别说很好地驾驭它、使用它,完好的装备也可能遭到破坏。每一名职工如果掌握了科学文化知识,就会减少盲目性,再复杂的装置也能掌握。有的同志在多年的工作中始终保持良好的安全状态,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们运用了科学的知识和方法。因此,科学管理对做好安全工作来讲是极其必要的。

2提升安全环境科学管理的措施

2.1全面贯彻落实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背后有许多血的教训,它来源于实践,服务于实践,它是尊重科学的。遵守它,会得到安全的回报;违背它,会遭到事故的惩罚。全面贯彻落实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是企业铁的纪律,是企业实现安全生产的最重要的保证。

2.2实现“本质安全”是安全环境管理工作的最高目标。

通俗地讲,“本质安全”就是指设备或装置在设计阶段,充分考虑到其运行时可能发生的事故和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在设计阶段通过设计手段消除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在使用过程中即使操作者发生操作或使用错误,由于设备或装置本身存在的安全性能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由此可见,“本质安全”是科学的体现,是实现安全生产的有力保证,是安全环境管理工作追求的最高目标。

2.3安全生产“五要素”。

安全生产“五要素”是指安全文化、安全法制、安全责任、安全科技和安全投入。安全文化就是安全意识,是存在于人们头脑中,支配人们行为是否安全的思想。企业对职工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安全常识,强化职工自我保护的意识;领导干部则自觉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真正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时刻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首位。安全文化是安全生产的灵魂和统帅。

安全法制是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执法。企业要严格按照安全法规、安全标准的要求,结合实际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用法律法规来规范职工的安全行为,真正做到有章可循、有章必循、违章必究。安全法制是安全生产工作进入规范化和制度化的必要条件,是开展其他各项工作的保障和约束,是保障安全生产的最有力武器。

安全责任主要指搞好安全生产的责任心,企业是安全环境管理的责任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一把手”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安全责任是安全法制进一步落实的手段,是安全法律、法规的具体化。

安全科技是指安全生产科学与技术。企业要运用先进的生产技术,组织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开发。安全技术是实现安全生产的手段,是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现代化的工具。

安全投入是指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经费。企业是安全投资的主体,要按规定从成本中列支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财务审计,确保专款专用。安全投入是安全生产的基本保障,安全成本既是代价,更是效益。

2.4安全环境管理要以人为本。

在现代管理哲学中,人是管理之本。管理的主体是人,客体也是人,管理的动力和最终目标还是人。在安全生产系统中,人的素质(心理与生理、安全能力、文化素质)是占主导地位的,人的行为贯穿作业过程的每一个环节。因此,在安全环境管理过程中,企业必须尊重人、关心人、激励人、以人为本。目前,多数企业安全环境管理采取的是负激励即违章罚款,虽然有激励效果,但效果不佳。因此,企业要注意多运用正激励。一方面可以根据各级安全责任制,对完成情况好的集体和个人进行物质和精神奖励,数额必须大或较大;另一方面,可以评选安全标兵,从管理层到基层都要有代表,满足个人的荣誉感,体现“全方位”管理。

2.5实现“全员、全方位、全过程、全天候”的安全环境管理模式。

现代安全环境管理的另一重要特征,是强调系统的安全环境管理。这就要从某一组织的整体出发,把管理重点放在整体效应上,实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天候的安全环境管理,使企业达到最佳安全状态。

安全工作不是某一部门或某位领导的事,是各个部门、全体职工共同的工作,哪一个部门、哪一个职工出了问题,发生了事故都会影响一个企业。因此,安全工作是全员的。

一个企业由多个部门组成,这些部门共同维系着安全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危险性是客观存在的,各个部门都有承担安全责任生产的责任,都要考虑其安全问题,进行安全环境管理。安全环境管理强调“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这是一个科学的理念,它强调安全环境管理应该上全方位的。

系统安全的基本原则是,从一个新系统的规划、设计阶段起,就要开始安全工作,并且要一直贯穿于整个系统寿命期间内,直到报废为止。在特定组织实施管理活动的全过程中都要进行安全环境管理,检查、监测、识别、评价并控制可能出现的事故隐患。因此,安全工作是全过程的。

安全环境管理工作必须常抓不懈、警钟长鸣,不可断断续续、时紧时松。安全工作只有起点,没有终点。这一思想体现了安全工作必须是全天候的。

总之,安全环境管理对于促进企业不断发展壮大、国家经济繁荣和维护社会稳定等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要不断增强安全意识,切实加强安全环境管理,认真落实各项安全环境管理措施,使企业达到最佳安全状态,从而切实维护员工的生命安全和根本利益,推动经济持续、健康、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国安全生产协会注册安全工程师工作委员会,安全生产管理知识.2008年版.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8.4.

[2]中国安全生产协会,安全评价师:基础知识.第2版.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0.

环境管理规章制度范文第14篇

1、新《环保法》的概述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我国新《环保法》整体重在明晰政府顶层设计、主导职责及监督职能;其次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新增了“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两个概念,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使得区域进行选择性开发变得有法可依,对于保障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可以改变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和人才投入得不到法律支持的不良局面。然后从预防污染方面鼓励企业及各单位从技术创新、推行清洁生产、监视测量及应急处置等多方面采取可行措施杜绝环境污染。我国在由政府主导、企业执行、群众监督等一系列措施落实下推行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方式,让环境保护工作在透明的状态下良性发展。这样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环境污染制造者的隐蔽,增强了政府的监督力度,以及群众参与的有效性。

另一方面,新环保法出台、下发给地方政府当地环境标准的制定权,根据当地环境的实际状况,制定科学合理的环境质量检测标准;并且支持对于当地环境保护的资金和人才投入。这些举措,明显地刺激当地环保市场的不断壮大及环保现状的改善。新环保法对于环保责任主体重新规定,将污染排放单位、技术部门以及监督部门全部划入环保责任主体,并增加了对于排污单位的惩罚力度。

2、开展企业环保管理工作的作用

在新环保法及四个配套管理办法下,各产污企业如同上了轨道的火车一样规范、秩序前行。言外之意,如果不能按照政府的环保政策轨道执行,企业将偏离轨道出现停止运营的风险。这样一来,产污企业实施环境保护管理显得尤为重要。企业开展环境保护有助于提高环境管理水平,减少或杜绝企业在生产活动中造成的环境污染;同时在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和提升企业形象方面也有重要意义。通过制定科学的环境管理战略和目标,明确企业各部门权限和职责、将政府环保政策有效执行做到了企业合规守法的承诺,避免企业触犯相关法律法规的风险。更好地对可能形成的污染进行预防,从源头上对污染进行把控,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

在政府环保工作引导及企业环保意识增强的基础上,环保工作逐步实现企业走上自主预防、技术创新的新道路。企业不仅从污染治理方面取得巩固业绩,更是从环保技术创新尝到发挥优势内部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增强环保应急措施,外部寻求、开创新的企业经济增长点,为企业无形中增加隐形效益。这样也促进我国环保新技术、新产品及环保经济市场拓宽发展。

3、摸索企?I环保管理工作的方法

3.1完善企业的环保机构

虽然企业内部也设置了环保机构和相应的规章制度,但是环境保护工作只有这一个部门完成,其他关联责任部门却主动不参与。甚至有的企业在精简机构时为了节省资金,将环保部门撤掉,而有的企业根本就未单独设立环保这一职责。相关调查研究表明,只靠企业内部的环保部门很难完成企业所需的环保任务。原因是:企业的领导对环保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未想过或是没有时间对优化环境保护系统进行研究,只注重提高业务水平;环保部门的人才储备不够,具备这一专业知识的人才偏少,出现问题不能够及时解决;很多企业的环保部门人员都是身兼数职,不能一心扑在环保工作上。企业设立环保部门尚且如此,更遑论根本就没有这一部门。所以,要想减轻环境受到的破坏就必须设立专门的环保机构,加大对环保领域的投入,聘请专门人才予以相关工作的指导,提高领导的环保意识和责任心。

3.2明确企业环保和相关环保部门的责任承担方式

要治理污染首先应该从污染的源头开始,企业内部应该将污染治理的责任划分细致,施行谁污染谁负责的责任制。将污染源细分,从每个小源头进行污染的治理和控制。当然,企业内部各部门处理污染的能力不尽相同,对于处理污染能力较弱的部门企业应该加以扶持,并设立奖励制度,激励对于污染治理做出贡献的部门或者个人,让整个企业协同努力治理污染,而不会出现你推我推的现象。企业环保管理工作除了依赖企业自身的自律外,还应该由上级环保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环保机构也要根据发展的需求改革以适应监督工作。

3.3提高管理者环保文化素养,规范管理者的行为准则

(1)认真学习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企业环保管理者要不断学习党和国家与企业相关的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并建立健全企业各项环保制度办法,以保证国家环保相关规章政策的正确贯彻和落实。(2)加强业务知识学习,提高环保管理水平。环保管理者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对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实质工作懂得“管什么,怎么管”。因此,需要管理者不断地自觉学习相关专业知识,了解当前环保新形势、新动向,掌握一定的企业管理技能,才能保证企业文化建设正确发展。(3)工作踏踏实实,认真负责。环保管理者对待工作要尽职尽责,一丝不苟。本着“摸清底数、依法合规、不弄虚作假”的原则,搞好企业环境保护常态化管理工作。

环境管理规章制度范文第15篇

一、习惯性违章操作是安全管理的一大瓶颈

许多班组安全事故的发生,不是员工不按规章制度工作,也不是员工没有安全意识,而是习惯性违章操作造成的。如一位员工在工作中,由于衣服上沾上了油漆,于是就用汽油清洗,在揉搓过程中产生静电,最终造成面部烧伤。类似于这种习惯性的行为,是班组安全管理的一大瓶颈。4.规范管理是提高人的安全素养的氛围与环境的基础,也是安全主题教育活动的重要内容。如果一个企业管理制度不健全,现场条件恶劣,安全管理混乱,事故隐患丛生,那么人的不安全行为也一定会随处可见。因此,杜绝违章还应格外重视规范管理工作。

二、规范安全管理

人的行为的养成,一靠教育,二靠约束。约束就是有标准,有制度。企业已经建立健全了一整套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机制,重点是要进行规范的安全意识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训。要加强对管理人员、操作人员,特别是关键岗位、特殊工种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术素质,教育培训要坚持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要强化现场管理。一个企业是否安全,首先表现在生产现场,现场管理是安全管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加强现场管理,搞好环境建设,确保机械设备安全运行,加强现场文明生产、文明施工、文明检修的标准化,保证作业环境整洁、安全,减少现场违章条件,使员工在安全、良好的作业环境中工作,既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安全管理理念,也为实现人的安全行为提供了保证。

三、积极营造现场安全文化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