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费用管理制度范文

费用管理制度范文

费用管理制度

费用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一)确定费用预算目标。确定费用预算目标是指在企业目标框架下,确定企业发展的年度目标,对企业的整体费用预算目标进行设定,进一步分解、明确各个部门的年度以及月度预算目标。

(二)编制费用预算。主要包括费用预算编制程序和预算编制方法。费用预算编制程序主要有自上而下、自下而上、上下结合三种类型。预算编制方法按业务量基础的数量特征,可分为固定预算和弹性预算。按预算期的时间特征分为定期预算和滚动预算。

(三)费用预算的执行与控制。费用预算控制与费用预算执行是密切相关的,对费用预算执行的控制可从授权控制、反馈控制和调整控制等方面进行。

(四)费用预算差异分析与调整。费用预算差异分析是企业将费用预算的执行情况与其标准、目标来对比分析,从而确定差异值并分析其产生原因。费用预算调整是经审批的费用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而改变原费用预算安排而导致原审批费用预算总额失衡。

(五)费用预算考评。费用预算考评指企业对费用预算管理实施过程和实际效果的考核和评价。费用预算管理的各个环节相互联系、密不可分。

二、费用预算管理制度的特点

(一)费用预算管理制度的优势。费用预算具有以下优点:

1、能够推动企业制定公司发展战略的制定,明确企业近期发展目标。费用预算本身就是对企业某一阶段的生产经营活动费用的一种预期。费用预算管理主要基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控制和现金收支的预测,而编制出企业的各项费用预算,并根据预测出的费用预算为企业的经营管理制定可行的发展战略。

2、能够改善企业经营绩效,并能优化企业营业费用资源配置。费用预算管理作为企业预算管理的重要形式,始终立足于全面改善企业经营绩效。费用预算管理讲究联合管理与联合行动,能优化企业营业费用资源配置,提高了企业管理效率,提高了企业经营绩效。

3、有利于强化公司员工责任意识,做到权、责、利分明。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只有公司员工的责任意识强,员工之间权、责、利分明,才能提高费用预算效率,从而实现企业预算最终目标的有利保证。

4、能够根据预算的执行情况做出判断,从而使企业业绩标准科学化。以费用预算计划作为考核标准,通过费用核算提供准确数据,根据预算的执行情况做出判断,落实责任归属,有利于考核的准确、客观的实现,从而使企业业绩标准科学化。

5、有利于培养员工的预算意识,从而促使预算管理变成一种科学的管理工具。

(二)费用预算管理制度的劣势。费用预算管理也有其局限性,费用预算是在预算期前经编制而获得通过的,环境变化会对预算的执行效果产生很大的影响。尽管费用预算管理制度在企业的管理过程中有着很重要的地位,但它还是不能替代企业管理的全部职能。主要有以下几点弊端:

1、不能真正保证费用预算的执行与控制。费用预算的执行和控制是费用预算目标能否实现的重中之重。有时即使费用预算的编制符合科学,也很合理,但是若没有强有力的执行和控制措施加以保证,就难以实现费用预算目标。主要的原因费用预算执行力度不够、费用预算指标分解细化度不高以及费用预算执行的审批流程不规范。

2、费用预算管理涉及范围太广,内容太深。费用预算管理的内容往往全面的渗透到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每一个环节与过程当中,往往具有内涵深、范围广的特点,这就导致很多企业难以掌握其要点。

3、费用预算管理允许全民参与管理,层次太多、链条过长。费用预算与企业的日常运营直接相关,这就要求企业的全体员工来共同参与,所以费用预算管理是一种全民参与的管理。其次,企业组织架构的多层性以及链性结构也导致了费用预算管理的多层性以及链条性。这就导致了不是高级管理层和财务人员的组织和推动就可以做好费用预算管理,而是需要企业的全体员工来共同积极地参与导致其过程的复杂性。

4、费用预算管理属于全过程监控,过程长、监控难。费用预算监控不单单只是对费用预算执行这一个环节的监控,同时还有对预算其他环节的监控。这个监控的过程往往过长,而监控的主体与客体也都比较复杂,所以控制起来难度也较大。

费用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客户、供应商、银行、税务、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检查、考察、调研等;公司上级领导以及其他所需招待的客人。下面是为大家整理的接待费用制度管理资料,提供参考,欢迎你的阅读。

接待费用制度管理一

为进一步加强公司业务招待费管理,控制业务招待费超支,禁止铺张浪费,实现降本增效,特制定本规定。

一、业务招待费使用原则和范围

1.业务招待费本着“必需、节俭、适当”的原则使用。

1.1要体现:该招待的要热情招待,充分表达对来宾的礼节。

1.2要做到:热情有礼貌,大方不俗套,体面不浪费。

1.3透过认真搞好业务招待,树立企业良好形象,彰显企业文化理念。

2.业务招待范围包括: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客户、供应商、银行、税务、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检查、考察、调研等;公司上级领导以及其他所需招待的客人。业务招待费用具体包括就餐费、住宿费、交通费和会务费、庆典费、馈赠礼品、办公接待等有关费用。

3.业务招待费的报销按照财务相关规定执行。

4.用于业务招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用,按照公司《差旅费报销规定》执行。

二、就餐费使用规定和标准

1.内部食堂招待:

1.1在公司食堂招待客人就餐,或安排客人免费就餐、吃工作餐,以及因突发事件员工加班误餐公司安排工作餐等,实行《公司内部招待就餐审批单》制度,由经办人履行报批程序,综合部办公室确定就餐标准,公司领导签批后安排。

1.2一般性业务招待原则上在公司食堂(二楼)接待就餐,

目前新办公楼未建好,可视情安排在一般排档就餐。由各部门负责人向对口分管领导请示同意后,综合部办公室根据实际状况确定招待标准。在公司食堂招待客人时原则上不允许上烟,招待用酒水价格要控制在40元/瓶以内,公司陪同人员不应超过2人。

1.3外来宾客到公司联系业务需要招待的,第一天按照职工就餐标准免费就餐,第二天需继续就餐的,餐费自付。

1.4.1总公司总经理等高管级领导在公司食堂就餐,由公司综合部办公室安排就餐,根据状况能够安排吃招待饭或职工餐。

1.4.2总公司及各分(子)公司的员工来公司办理业务,三天以内按工作餐标准凭综合办发放的用餐券免费就餐,从第四天开始按本公司员工就餐标准凭就餐卡自费就餐。

1.5因突发事件,公司安排员工加班误餐,可在员工食堂安排工作餐,餐中不得消费烟酒,其标准不得突破每人每餐10元的标准。

2.外部招待:

2.1确需在外部招待的每位就餐者就餐标准在50元以下的一般性招待,由综合部统一安排就餐地点,公司分管领导根据客人状况具体决定招待标准,原则上不允许消费招待烟与高档酒。

2.2确需在外部招待的每位就餐者用餐标准在50元以上的招待饭,要经公司总经理或分管招待费审批的领导同意方可安排。

3.严格控制馈赠礼品,对特殊状况确需馈赠礼品,务必由部门申请、分管领导核实再报公司总经理审批后方可购买。

4.坚持对口接待。各接待部门或接待者要严格控制宴请规模

及招待次数,减少陪客人数(原则上每桌陪客不超过3人),接待时严禁无关业务人员作陪。司机一般状况下陪同客方司机到非主桌就餐或就近吃工作餐。

5.对因忙于接待客人而不能就餐的秘书、司机、业务员等,根据状况可凭就餐发票报销,每餐标准不超过30元(在同一家酒店就餐定额内可联桌报销);因领导在就餐消费较高的酒店用餐,司机又无法抽身在近处找就餐地点,经安排接待的领导同意,可实报实销。

6.公司定点饭店招待费标准:

7.公司内部食堂招待就餐标准

三、住宿费使用原则与接待审批标准

1、外来客人到公司联系工作,原则上由公司综合部办公室在公司内部安排住宿;如公司内部无住宿条件时,由综合部办公室统一安排在外住宿(执行以下相应住宿标准)并结帐。由接待人员引领到住宿地点,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2、公司来客定点住宿标准:

四、业务招待费报销审批程序

1.业务招待费报销:报销人持有招待支出开具的有效发票(须附饭菜、酒水消费清单),附有《公司业务招待费报销审批单》,经规定程序审核、签批,按财务制度报销。招待烟一律不予报销。

2.公司内部食堂招待费报销:由食堂管-理-员按照招待费报销程序,附有《公司内部招待就餐审批单》,每月报销一次。由综合部办公室主任审核签字,送有审批权的领导签字,审批透过后按财务制度报销。报销的金额核销食堂费用。

3.外出招待报销程序填写《公司业务招待费报销审批单》,按公司《财务报销审批程序》执行。

3.1公司领导及各部门招待费报销程序:接待部门向公司分管领导提出申请征得同意(如在外地招待应电话申请,回到后补办),经批准后持发票到财务部按照程序办理报销。

3.2公司与酒店协议挂帐的用餐费、住宿费原则上用转帐支票支付,由综合部办公室接待员在一周内持挂帐酒店出具的发票和住宿单、菜单(住宿单、菜单需经办人签字)到财务部办理报销。

五、业务招待费的使用管理与监督

1.公司综合部办公室是业务招待费的职责管理部门,具有审批权限的领导是业务招待费使用审批的职责领导,审计部或企管部是业务招待费的监督监察职责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公司业务招待费使用状况进行审计监察,各级职责者要按照公司规定做好业务招待费的使用、审核和监督。

2.由公司综合部办公室根据不同接待档次、地方风味特色

等状况,选取确定招待定点单位,并与定点饭店签订打折优惠协议。协议签订后,可预存部分招待就餐费用,但须按月结帐,不得跨月累积。无特殊状况不得现金结帐。接待当日用餐后,由主陪人员或主陪人员指定人在饭费结帐单上签字(说明原因和主要参加人员),接待人应及时通知综合办结账。

3、在各指定饭店的预付款,不作为业务招待费的报销凭证,须持招待就餐后的发票方可报销。

4、公司内部食堂接待客人就餐,坚持按月结账报销制度,严禁食堂收取现金结算饭款,防止违法违纪现象发生。

六、本规定如有与过去通知或制度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接待费用制度管理二

招待费管理制度

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公司内外招待的管理与控制,使招待规范化及合理化,避免不必要的开支与浪费,合理控制公司招待费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招待资料

本制度所指的招待行为指就餐招待、烟酒、饮料、水果招待以及住宿招待(娱乐费用、礼品费用需带给具体方案报董事长批示)。

第三条招待原则

(一)适度原则,公司所有招待要适度,对不是十分必要的不予招待。

(二)节俭原则,招待务必坚持节俭原则,力求花最少的成本,到达最好的沟通效果,不搞奢侈性的招待。

(三)公开原则,各领导、部门招待费用公开透明,公司将定期对各部门招待费用进行统计。

第四条就餐、烟酒、饮料、水果招待

(一)招待对象:

1、为了促进公司发展而进行的业务交往所需要的正常业务招待;

2、产品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业务招待;

3、政府部门来视察、检查、指导、接洽工作等;

4、有关业务单位的访问、参观、联系工作等;

5、会议;

6、公司领导决定的其他事由。

(二)招待标准:

餐费标准含菜、酒、烟、饮料、水果、饭等发生在用餐时的所有费用。

陪客人员的餐费标准按相应-招待对象计算。

1、接待政府部门人员,领导人员及随行人员,早餐50元/人以内,中、晚餐200元/人以内;非领导人员来访,早餐30元/人以内,午、晚餐100元/人以内;

2、接待有关业务单位人员,领导人员及随行人员,早餐30元/人以内,中、晚餐100元/人以内;非领导人员来访,早餐25元/人以内,中、晚餐80元/人以内;3、公司管理人员会议的聚餐,中、晚餐50元/人以内;

4、公司领导决定的其他事由(经董事长同意后),一般按中、晚餐50元/人以内执行;

5、为了促进公司发展而进行的业务交往所需要的正常业务招待、产品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业务招待按照营销方案执行标准;6、重大会议或特殊状况的招待标准,经董事长批准后执行。

(三)招待相关规定:

1、公司高层领导及部门负责招待时应依据标准严格掌握,未经批准超出标准的招待费自行承担,公司不予报销;

2、接待用餐一般应就近安排饭店招待;

3、午餐招待原则上不饮用酒类,确有需要时也应适量控制;

4、陪餐人员人数一般控制在2-3人,应为接洽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及具体办事人员,必要时由营销助理、总监、总经理、董事长出面,但陪餐人员最多不超过4人;

5、招待费实行提前申请、审批的原则;

6、执行招待任务前,除出差人员外,一律填写《招待费申请单》;

7、接待人员凭业务招待费申请单办理借款和报销。

(四)招待程序:

1、接待政府部门就餐由相关部门安排就餐或通知行政人事部安排;2、接待有关业务单位人员由营销助理或市场部安排就餐或通知行政人事部安排;

3、各类会议就餐由行政人事部统一负责安排;

4、董事长决定的其他事由,营销业务交往或招商等特殊状况,就餐由主要负责领导安排或通知行政人事部安排。

第五条住宿招待(一)招待对象:1、受公司邀请的客人;2、省内外政府部门领导;3、有关业务单位人员;

4、其他类型需要安排住宿的人员;5、参加公司会议员工。(二)招待标准:

公司招待来客一般安排到宾馆普通标准间,重要来客安排为酒店豪华标间或规格更好的房间,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

(三)招待住宿程序:

1、接待政府部门住宿由相关部门通知行政人事部安排相应标准;

2、接待有关业务单位人员住宿由营销助理或市场部通知行政人事部安排相应标准;

3、各类会议住宿由行政人事部统一负责安排;

4、高层领导安排的住宿,由主要负责领导安排或通知行政人事部安排。

第六条招待费申请程序

1、公司管理人员及部门执行招待前,先到行政人事部填写《招待费申请单》,报主管领导审核,总经理或董事长批准,财务部确认后方可借资招待。《招待费申请单》一式两份,申请人和行政人事部各执一份;

2、公司管理人员及部门,外出差前先填写出差申请及方案,经公司领导批准,凭出差申请预算的招待费到财务部借资,特殊状况未预算到的招待费应电话逐级上报至总经理或董事长,经总经理或董事长同意后,方可招待,出差回来后两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手续。第七条招待费报销程序

1、招待费报帐时实行两单一票的原则。即由接待人员在招待任务完成之后凭招待费用的正式发票、财务规定的报帐单和《招待费申请单》到行政人事部确认,由行政人事部经理确认后,再持报帐单、正式发票经主管领导签字后,到财务部办理报销手续;

2、负责接待人员在申请中有虚假行为,每发生一次扣罚200元并通报批评;

3、招待费用正式发票的客户名不能空着,统一开湖南百年一笑堂药业,除定额发票外,没有公司名称的一律不报;

4、报销招待费时,招待费发票要单独粘贴,不得与本次招待无关的报销票据共用一张粘贴单;

5、招待费发生后一个星期内务必完成费用报销程序,一个星期后财务不予报销;

6、外地出差时发生的招待费,回到公司后三日内完成费用报销程序。第八条本制度年月日起试行,第九条本制度各条款由行政人事部负责解释。

接待费用制度管理三

XXXXX公司业务招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XXX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招待费管理,统一业务招待费开支标准,厉行勤俭节约,严格成本控制,结合公司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业务招待费,是指公司本部各部门、所属各单位、各直管项目部因对外洽谈业务、公关联络、接待来宾等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三条:总经理办公室为公司本部业务招待费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建立健全公司业务招待费管理制度和标准。2、组织研究、完善、监督、执行业务招待费的审批和报销程序;

3、制定接待方案模版(参照公司《本部接待工作管理办法》),规范各类接待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4、按照有利公务、简化礼仪、平等对口、务实节俭、尊重少数民族习惯的原则,指导、协调各项接待任务。

第四条:公司本部各部门、所属各单位、各直管项目部为公司业务招待费的使用和控制部门。主要职责是:

1、严格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细化业务招待费管控措施;

2、细化分解业务招待费指标,严格控制使用;

3、按照接待方案落实各项活动安排,做好接待组织协调工作。对于接待中临时出现的重要事项,及时向公司有关领导请示汇报,妥善处理。

4、定期汇总、分析业务招待费使用状况。

5、对公司业务招待费控制提出合理化推荐。

第三章:管理标准与要求

第五条:依据XXXX公司下达的业务招待费指标,公司对业务招待费实行总额控制。

第六条:公司接待分为一类接待、二类接待、三类接待和外事接待。规格具体划分及接待工作组织、管理按照公司《本部接待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公司本部各部门因公进行接待,无特殊状况,应根据就近接待原则,尽量以良乡为主,安排到公司定点接待场所就餐。

第八条:业务招待费额度不超过500元、累计发生费用额度在公司下达指标之内的,由部门负责人进行控制;业务招待费额度超过500元、累计发生费用额度在公司下达指标之内的,由部门分管领导进行审批;业务招待费累计发生额度超出公司下达指标的,须提前申请指标,经公司主管经营副总经理审批后使用。

第八条:本部各部门因公进行三类接待,无特殊状况,一般安排在食堂就餐。接待组织部门提前填写《工作餐申请单》(见附件1),经部门负责人签字、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审核签字后,提前送到本部食堂办理用餐。

第九条:为降低业务招待费用,规范业务招待用品管理,总经理办公室根据日常接待工作需求,适量库存烟、酒等招待用品。购置前需经总经理办公室主任签字、公司主管经营副总经理审批。其它部门因业务接待需要自行购置招待用品,也要履行上述审批程序(《业务招待用品购置申请单》见附件2)。购置后严格出入库管理,并建立管理台帐。

第十条:公司本部各部门因公进行接待需自带烟、酒等招待用品时,提前填写《业务招待用品领用申请单》(见附件3),经部门负责人签字、部门分管领导审批后,到总经理办公室领用。总经理办公室定期归集各部门招待用品领取发放状况,按购置价格统计费用反馈给各部门、财务处,并向主管经营副总经理报告。

第十一条:接待期间严格控制陪同人员数量,严禁铺张浪费,严禁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

第十二条:严禁在参加会议、检查工作、培训学习、交流考察期间用公-款相互宴请,严禁以同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各种联谊活动名义用公-款请客送礼。

第十三条:对于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接待管理规定并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职责。

第四章:费用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公司业务招待费管理严格执行全面预算管理办法,纳入公司年度预算。

第十五条:每年年初,公司五项费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结合实际,对网公司下达的业务招待费指标进行二次分解,经五项费用领导小组审定后,对公司本部、所属各单位、各直管项目部下达年度业务招待费使用指标;每月末,组织对费用指标执行状况进行统计;每季度末,组织对费用指标执行状况进行专项分析、通报;每年第三季度,结合实际状况对费用指标进行适当调整;每年年底,组织对费用指标完成状况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业务招待费的核算遵循《企业会计准则》和《XXXX有限公司会计核算标准化手册》。

第十七条:业务招待费报销应贴合公司规定程序,总额不能超出年度总预算。

第十八条:公司本部各部门、所属各单位、各直管项目部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其他费用指标。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各部门,所属各单位、各直管项目部参照执行。

费用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本省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和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遵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具体规定,不得排放国家、本省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排污者依法应当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不得排放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

第五条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对海洋工程、船舶、养殖等活动在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征收排污费,应当坚持“依法、全面、足额、按时”的原则,不得违法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不得违法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相关管理制度。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的,可以按国家、本省的相关规定减免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符合纳管标准的污水,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排污费征收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等。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环境保护需要和经济、技术发展状况,依法制定并实施本省排污费征收标准,对国家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征收排污费。

第二章排污费的收缴

第九条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依法必需申报的其他事项。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并同时抄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排污费,应当书面通知排污者下列事项:(一)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排污费征收标准;(三)对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监测数据或者其他核定依据;(四)经核定的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其他相关项目。

第十一条排污者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排污者超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纳管标准向其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费。

第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排放污染物。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依法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将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排入环境。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核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计算机网络或者其他合适方式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排污者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复核决定。

排污者提出异议的内容,可以包括:

(一)核定所依据的数据和核定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是否准确;(二)核定所适用的标准是否合法;(三)进行核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具备相应权限;(四)核定程序是否适当;(五)排污者认为核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排污费数额经核定无异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按《条例》规定的程序、期限和经核定的排污费数额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征收排污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排污者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自事件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审批。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排污者因前款相同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或者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的,可以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负责审批。排污者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缓缴。

第十八条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公告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等内容。

环境保护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排污费减免及缓缴的范围,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或违反审批程序批准减免及缓缴排污费。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征收排污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条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必须于每月(如按季征收,则为每季)终了后10日内全数解缴各级国库,不得拖延、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征收。

第二十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9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80%缴入本级国库,1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

第三章排污费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缴入省级国库的排污费,列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污染防治事项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二)污染治理或者清洁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三)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四)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系统建设;(五)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的防治。具体使用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本省环境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组织编制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第二十五条申请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按照重要性、紧迫性和综合平衡原则,进行筛选、排序和确定。

第二十六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当年未完成的项目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终有节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合理、高效使用。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排污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三)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对环境保护、财政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排污费收费项目的;(二)擅自变更排污费收费范围或者标准的;(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四)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五)不按照规定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六)截留、挤占、挪用、坐收坐支排污费或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七)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干扰、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的,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饮食娱乐服务、建筑施工、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行业,依照国家规定的核定方法难以核定污染物排放数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抽样方法,测算本地同行业的排污系数,报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费用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1.使用规定:党费的使用只能用于党的事业和党的活动的必要开支,用于对全体党员有益的事项上。党费的使用必须严格把关,严禁单位挪用、借用、占用和个人随便动用党费;严禁用党费请客送礼;严禁用党费搞基建和生活福利、使用党费应合理计划,量入为出。注意节约,防止超支,反对浪费。要尽量把钱用好,较多地为基层党员服务,充分发挥党费在党的建设中的作用。党费的使用范围:(1)教育、培训党员费用的补充开支。如党员教育的学习材料费,党员培训的场地租费等。(2)订阅或购买用于开展党员教育的报刊、资料和设备,这主要是指购买供党员学习的政治理论书籍、有关的业务工作的辅导资料、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工具书以及订阅党刊、党报等。(3)表彰“先进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的活动费用。这主要是应用于开展这一活动的组织费用,不用于个人的物质奖励。(4)补助生活困难的党员。这是指那些不能从单位行政补助费中解决的特别困难补助者,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党费中开支。2.党费的管理加强党费的管理,要健全和认真执行党费的管理的各项制度。(1)专人管理:支部要指定专人负责党费的管理,一般可由支部组织委员负责、如果组织委员工作变动或因改选等原因不再负责党费管理工作,必须及时办好移交手续。(2)凭证收支,党费的收入和支出都应有原始凭证。党小组、兑支部都要有党费收交登记表和清单。原始凭证有经手人和审批人的签名,方才有效。支部将党费上缴上级党组织时,应填写《基层党组织党费现金交款单》。(3)按月上缴。党费应按月逐级上缴。在正常情况下,负责收取党费的同志不应个人长期保管现金,任意拖欠不上缴。(4)专款专用,支部使用党费要严格按照中央组织部关于党费使用范围的规定,并且切实根据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将党费用于本支部党务活动的必要开支。(5)及时统计。支部的党费帐目要按月登记,及时统计,如党员直接交纳数、各党小组交纳数与支部上缴上级党组织数是否一致,各党小组本月上缴额与上月上缴额有无非正常增减,支部使用党费有无超支等,不要等年底才集中一次统计。(6)定期检查,党费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支部每季度检查一次,也可组织党小组自查、互查。检查的内容主要是:党员是否按时、按规定的比例交纳党费,不能按时、按规定交纳党费的原因和改正措施;各党小组能否按时交纳党费;支部党费管理制是否健全,手续是否完备,党费使用是否合理,年终要将党费检查的情况和数字向党员公布,以接受党员监督。(7)定期报告。每年年终支部要向党员大会和上级党组织报告党费收取、管理、使用的情况。报告应包括:本年度支部收缴、管理、使用的情况;党员交纳党费的情况;党费收缴、管理、使用工作做得好和违反规定的典型事例;党费收缴、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今后改进的意见和措施。(8)严格管理。党费要单独设帐,不能同行政等其他费用混在一起。不要按个人名义或其他款项存人银行。使用党费要严格审批手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堵住漏洞,党员贪污党费或变相贪污党费是—种性质恶劣的行为,是党的纪律所不允许的。对贪污党费的党员要从严处理。视其贪污数额、情节和态度,给予必要的党纪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费用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的管理和监督,解决施工企业职工后顾之忧,确保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建安劳保费),是指建设工程造价中所列的“劳动保险行业统筹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是施工企业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建立社会保障的专项经费。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单独列项,列入工程总造价,为不可竞争费用。

第三条建安劳保费实行全市统一标准计收。由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统一收取,统一拨付。

第四条凡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装饰装修等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安劳保费主管部门,其设立的建安劳保费管理办公室与市建管处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所辖区域内建安劳保费的管理,接受市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建安劳保费的收取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按工程总造价的3.4%向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缴纳建安劳保费。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一次全额缴纳建安劳保费。工程总造价在2000万元以上,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分两期缴纳。分期缴纳的,须签订分期缴款合同后,承诺缴纳期限,但首次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50%,余额缴纳不得迟于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章建安劳保费的拨付和使用

第八条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一般每半年向施工企业拨付建安劳保费。

第九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施工企业,可以拨付建安劳保费:

(一)持有有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已在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持有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四)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已竣工,并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条建安劳保费拨付标准:

(一)参加社会保险人数达到企业职工总数90%以上的施工企业,以企业承担工程实收建安劳保费为基数,按80%拨付;

(二)参加社会保险人数达到企业职工总数50%—90%的施工企业,以企业承担工程实收建安劳保费为基数,按60%拨付;(三)参加社会保险人数达到企业职工总数不足50%的施工企业,以企业承担工程实收建安劳保费为基数,按40%拨付。

第十一条建安劳保费的拨付,按工程属地管理的原则,由企业提出申请,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建安劳保费财政专户拨付。

第十二条建安劳保费的拨付应按如下顺序安排:

(一)用于施工企业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的清偿;

(二)用于支付企业参保人员不足100%,且曾经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施工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

(三)拨付给施工企业用作社会保险。

前两款用途的建安劳保费,由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直接拨付给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三条建安劳保费拨付施工企业后的结余资金,用于建筑企业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建安劳保费管理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对严格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且所收取建安劳保费不足以上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费的施工企业,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补贴。

第十五条建安劳保费管理所需办公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政府批准,在不超过建安劳保费收取额1.5%的范围内列支。

第四章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建安劳保费专户,实行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劳动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统一会计核算。按制度规定进行收取、拨付和支出。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和滞纳金纳入建安劳保费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施工企业社会保险监管工作,督促施工企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未按期缴纳建安劳保费的,由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限期补缴,逾期按日加收2‰滞纳金。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建安劳保费挪作它用,否则将追究单位或个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安劳保费管理人员、的,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费用管理制度范文第6篇

(一)差旅费

出差必须严格把关,报销从严掌握。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事先必须报经有关领导批准。差旅费的报销,严格按照临财行[2002]10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出差途中的餐费一律不得报销。

出差伙食补助费,按自然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标准省外为25元,省内(出市)为15元,市内为9元。

出差在外出租车费报销,省外每人每天15元,凭据报销;省内每人每天10元,凭据报销。

住宿费报销标准:

1、省外出差,每人每天1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120元;市内出差,每人每天100元。

2、超过限额部分个人自负20%,特殊情况经领导批准给予报销。

3、参加与工作对口的电大、函授、进修、职称考试,需经局领导批准,取得学历和职称后,其学杂费方可报销,其住宿费按公差额度的50%,凭据报销,超过部份自负,不报出差补贴。

出差人员报销,先由计财科审核后,再报有关领导审批。

(二)招待费

招待费用开支必须从严掌握,严格把关。根据工作需要,确需招待的,先填报《招待费审批表》,由办公室统一安排,经有关领导批准后方可报销。

招待费标准一般控制在人均80元。接待来客应尽量安排在局食堂就餐。

招待时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一般由局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参加。

(三)固定资产及设备购置

各类固定资产和设备购置应由科室提出计划,分管局长同意,报局长审批后,方可购置,并办理入库登记保管领用手续。每年由办公室、计财科联合进行检查核对。

(四)日常办公经费

各科室日常所需办公用品,统一由办公室订出购置计划,报经局长批准后,按计划采购登记领用。

临时急用物品购置,须按财务报销审批权限审批,方可购置登记领用。

政治、业务学习资料和报纸、杂志订购,根据上级规定和实际需要,从严从简掌握,经局长批准后订阅,由各科室统一保管使用。

各类文件资料的邮资管理,由办公室统一购买邮票,使用人按需登记领用。

召开各种业务、工作会议的,召集单位或召集人须事先提出开支方案,报局长审批。

(五)医药费

医药费报销严格按规定标准执行。

(六)劳保和福利

劳保和福利的发放,由局领导确定后,再发放。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擅自发放。

(七)所有开支报销票据,必须有三人(经办人、科室负责人、审批领导)以上签字方可报销。

费用管理制度范文第7篇

第二条本市城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污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及废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对离休人员和未终止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可以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结合排污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合理拟定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和调整方案,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自污水处理费开始征收起,取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向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排污费,但对超标准排放污水的,仍应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应当其用户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负责自建设施供水或直接从天然水体取水的单位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征收标准,按月向为其供水的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对自建设施供水或直接从天然水体取水的,采取“据实核定水量、按月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污水处理费。自建设施供水或直接从天然水体取水的单位,应当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签订污水处理费征缴协议,按协议约定的数额、期限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严重亏损的企业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经市建设、经贸部门初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以缓缴但不得减免。

第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的污水处理费,全额划转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财政专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按规定比例提取手续费,交负责的供水企业和机构,用于弥补其开展业务的支出。

第十一条污水处理费纳入专项资金管理范围,专项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市计划、财政、建设等部门应当拟定污水处理费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计划要求进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或者拨付给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计划组织实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并投入运行。

第十二条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确保经处理的污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经营管理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水处理设施,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十四条市计划、财政、建设、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费用管理制度范文第8篇

关键词:工程项目;进度;费用;控制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17.052

在管道工程中项目进度与费用控制管理有着重要的影响,在实际应用中进度控制管理要面对实际进度和计划进度两者之间存在着的偏差,这就需要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促使工程能在计划工期前将费用压缩到最小。从这个层面出发,工程项目进度与费用控制管理对管道工程经济效益的最优化有着重要的作用,因而有必要加强这方面的研究。

1工程项目进度与费用控制管理概述

工程项目的进度控制指的是在既定的工程工期内,在最优施工进度计划编制的基础上,把项目施工的实际进度情况和计划进度两者进行比较,对偏差产生的原因以及偏差对工程工期的影响程度进行分析,进而确定合理的调整措施,修改工程项目的原计划,其本身是一个不断循环的工程,到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为止。工程项目的费用通常指的是支付给承包商的工程款以及甲方供料体制下的材料设备费等,主要包括一些必要的管理费用以及检测费用,这些费用通常会在工程投资中核销,在建筑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工程成本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是直接施工所产生的直接施工费用。工程项目费用管理则指的是在工程项目实施的不同阶段,对工程项目费用所实施的费用预测、费用计划、费用执行、费用检查、费用协调以及费用控制等的总称。工程项目进度与费用控制在整个工程项目管理中具有重要地位,管道工程管理也不例外,对工程项目投资效益有着重要的影响。

2管道工程项目进度与费用控制管理存在的常见问题

从现有的情况来看,管道工程项目进度与费用控制管理存在的问题较多,本文只对常见问题进行如下的分析。

2.1管道工程项目进度与费用控制管理协调性问题

在管道工程项目实施的全过程中,项目进度与项目费用这两者有着密切的关系,而项目进度与费用控制管理协调性存在问题就会导致对工程项目经济效益的最优化产生负面的影响。如果在施工进度计划与费用实施两者存在矛盾,就会导致管道工程的施工计划无法开展,进而影响施工工作的顺利进行。管道工程项目进度与费用控制管理所涉及的内容较多,所涉及的工作人员范围也较为广泛,协调性问题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也很大,严重的甚至导致工程停工。

2.2管理体制方面存在问题

现有的管道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工程项目进度与费用控制管理结合上缺少完善的管理体制,表现为管理体制的设计与实施过程中对责权利关注不足,管理体制的操作性与执行性存在一定的问题。如在管道工程项目中将费用管理只归责到费用管理工作上,而没有强调费用控制应与工程项目进度进行有效的结合,割裂了两者的联系,进而影响了工程项目的控制与管理水平。

2.3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亟待提高

项目管理人员水平的高低对管道工程实施有着不可低估的影响,在工程项目进度与费用控制管理中也不例外,从业人员素质不高会导致工程项目进度与费用控制管理水平较低,影响工程项目的经济效益。这是因为项目管理者的水平直接影响着管道工程进度计划的安排、工期的确定、费用计划的实施与调整等多个方面。这些多个方面中就包含了工程项目进度与费用控制管理。

2.4不注重项目质量、项目工期以及项目费用的相互约束

在现有的管道工程项目进度与费用控制管理全过程中,忽视了工程项目质量、项目工期以及项目费用三者之间所存在的相互约束关系。虽然我国现有的管道工程建设对项目质量、项目工期以及项目费用的关注力度呈逐渐深入的发展趋势,但对三者之间相互约束关系的关注还较为有限。由于对三者关系的关注力度较低,导致在管道工程实施过程中,存在着盲目赶工期要质量,加班加点导致管道工程费用增加,影响了工程经济效益的最优化。

3优化工程项目进度与费用控制管理的对策

结合上文所提出的工程项目进度与费用控制管理存在的常见问题,本文提出以下优化工程项目进度与费用控制管理的对策。

3.1强化工程项目进度与费用控制管理的协调性

对于管道工程来说,把工程现场的协调和调度工作做好就能确保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和项目实施工作的顺利实施。以涪陵―王场输气管道工程为例,该工程提前8天达到投产条件,仅用不到8个月时间圆满完成,实现了建设周期短,工程质量优,安全无事故的预定目标。该工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关注了如何有效的使用现场中的有限资源,对施工过程中的弱项进行了强化,对项目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变更情况进行了有效的协调,对出现的情况相关部门和单位立即进行交流沟通,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解决。

3.2优化工程项目进度与费用控制管理体制

受管道工程所具有的复杂性影响,优化工程项目进度与费用控制管理体制时应重点关注不同单位的协调与配合。在管道工程实施过程中,优化工程项目与费用控制管理体制时,应关注管理体制中对责权利的

强化,提高管理体制的操作性与执行性。仍以涪陵―王场输气管道工程为例,在该工程节能环保措施的实施过程中,对项目施工降本增效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通过优化现场施工资源配置,强化工作岗位的责权利,减少机械设备约30台套,创造经济效益50余万元,便是工程项目进度与费用控制管理体制的结果。

3.3提高从业人员整体素质

在管道工程项目进度与费用控制管理过程中,应针对实际情况不断地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这是由管道工程本身所具有的复杂化、工期长、沿线地形变化大等特点决定的,对从业人员要求高。在具体的项目中,可以通过人力资源管理水平的优化来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具体可通过培训制度与规范行为等方式来实现,仍以涪陵―王场输气管道工程的环保工作为例,加强施工队伍环保教育,规范施工人员行为,在环保敏感地区施工中,把人员的活动、作业范围严格限制在规定的作业区内,采取“谁作业、谁清扫、谁保持”的原则。

3.4关注项目质量、项目工期以及项目费用的相互约束

在管道工程建设中,关注项目质量、项目工期以及项目费用的相互约束可以通过编制科学合理的各类措施施工技术措施与管理措施来实现。以采用新工艺、新理念、新材料为例,在涪陵―王场输气管道工程中,为确保龙河跨越施工工期,合理调整施工工序,采取了旋挖钻替代传统打桩机、船舶运输大型吊车至现场吊装方案代替架设贝雷梁过渡平台方案等措施。仅采用水上船舶运输配合安装的施工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循环索及缆索吊机行走时间,较通常的施工方法节约了近15天工期,最大化的减少了费用支出。

4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管道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的进度与费用控制管理本身是作为一个动态的系统工程存在的。工程项目进度与费用控制管理水平的提高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需要企业根据实际情况不断的调整工程项目进度与费用控制的管理对策,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推动管道工程项目管理水平的不断提升。

参考文献

[1]丘佳俭.建设工程项目进度控制主要方法研究[J].住宅与房地产,2015,(16):163.

[2]武德任.管道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监督管理[J].化工设计通讯,2016,(9):9596.

[3]潘飞.浅谈长输管道工程项目施工重点管理要素[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15,(9):115.

[4]优路教育一级建造师考试命题研究委员会组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7:116119.

费用管理制度范文第9篇

一、征收范围:

在城市规划区、经济开发区规划区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二、征收标准:

(一)污水处理厂建设期内:生活用水0.6元/M3,工业、行政事业用水0.7元/M3,经营及特种行业用水1.0元/M3,已有污水处理设施、且尾水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排放标准的企业用水0.40元/M3。

(二)污水处理厂建成后,征收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依法核定。

三、征收方式:

(一)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县建委委托新东方水业有限公司随水费按抄表计量征收。

(二)使用自备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水务部门负责征收。

四、管理办法:

(一)缴纳污水处理费是每个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各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足额缴纳,对逾期未缴、少缴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建设、水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连续三个月欠费的,按照相关规定暂停供水;拒缴污水处理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二)污水处理费收入纳入非税收入管理,每月5日前全额缴入县财政,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它用。对负责具体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在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后,县财政每季度按一定的比例返还手续费。

(三)污水处理费自开征之日起,取消县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县环保部门不再向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企事业单位征收排污费。对超标排放污水的,由县环保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考虑到少数居民的承受能力,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每月免交8吨生活用水的污水处理费,具体操作由县建委负责。

费用管理制度范文第10篇

关键词:施工管理;建设单位;经济效益;费用控制

中图分类号:TU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374(2009)08-0140-02

世界经济逐渐密切关联化的趋势和国内市场经济的稳步健康发展,使得优胜劣汰、强生弱匿的市场竞争日趋白热化。而企业要在激烈竞争的市场经济中谋求发展、得以壮大,并立于不败之地,则必须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因此改革机制、科学管理、技术更新、人才培养、人才储备等等都是企业面临和需要解决应付的问题。施工单位同样不能脱离这样的环境。

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大环境和企业生存发展的需要,许多施工单位都开展了总承包业务,而且总承包业务的收入逐渐在这些企业的营业额中营业额中占很大份额,另一方面,建设单位对资金的投入更加重视它的时间效应和具体使用,因此,总承包项目的管理对于这些企业的经济效益增长尤其显得重要。失败的管理不但会导致工程承包单位损失应得的利润,而且会导致建设单位的资金浪费甚至白费。

项目的实施的重点无非是质量、进度、费用三大控制、合同和信息管理、现场的组织协调,而进度和费用控制对于项目资金运用、建设单位和工程承包单位的经济效益有着直接的影响。合理的进度控制和科学详细的费用控制,一方面,可以减少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资金浪费,另一方面,不但可以使项目早日投产,建设单位可获得利润,而且也减少工程承包单位的损耗和消耗。工程项目的实施要经过一定的时期,同时在建设过程中所遭遇的外部条件和因素又千变万化、捉摸不定,因此,实行进度和费用综合控制,不但起到费用控制、进度控制的作用,又能体现承包单位的管理水平和应付风险因素的经验水平。在此,就进度和费用综合控制的科学方法在施工管理中的应用做以浅析。

一、建立项目分解组织

无论是工业或民用建筑的施工,都涉及土建和安装,而土建施工又涉及到土方工程、地基和基础工程、钢筋混凝土工程、砖石工程、装饰工程和钢结构工程等,安装有设备安装、管道安装、仪表安装、照明安装等,而例如钢筋混凝土工程中有测量放线、钢筋、模板、混凝土浇筑、养护、拆模等工序,如此形成一个比较庞大繁杂的系统。为了更好地实施费用和进度综合控制,就要从工序到项目进行合理划分,并进行编码,形成一个项目组织系统。以某4栋住宅小区为例划分见附图。

二、工日统计和分配

(一)完成工序所需工日的统计

首先,根据项目分解组织系统和各地区的综合预算定额和全国统一安装定额(或地方颁发)统计出所有工序的工日,将此工日定为完成各到工序施工所需工日的上限。将此工日按照项目分解组织系统逐级向上合并,得出各分部分项工程、各单位工程、各单项工程和建设项目的预算工日。

其次,根据项目分解组织系统和施工单位的劳动定额,统计完成各道工序所需的工日。

最后,根据统计到的各道工序的预算工日(上限)和劳动工日,结合工程公司、施工单位的管理水平、人员素质和机械装备水平等自身的施工能力,确定完成该道工序所需的计划施工工日,其必须低于预算工日。

(二)工日分配

首先,根据项目分解组织系统和设计文件、有关的图集和标准,计算各道工序的工程量。项目管理者联盟,项目管理问题。

其次,根据计算的工程量和施工单位可能投入该工序的施工力量,计算完成该道工序所需要的总的工日和计划施工日历天数。

最后,根据计算出的工日和项目分解组织系统,逐级向上合并,得出完成各分部分项工程、各单位工程、各单项工程和建设项目的工日,都必须低于预算工日。根据已经计算出的日历天数编制进度计划表。这些就做为在施工中进度控制和费用控制的基准。

就目前的建筑市场分析,由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注重了时间-资金效应,因此在签订合同时都有合同工期,而合同工期往往比此计算工期短。因此,就必须根据合同工期和工程量、施工单位投入的施工力量确定各道工序完成天数和完成工日,此工日和工期就是合同要求的工日和工期。同时应注意,按合同工期计算出各工序的工日必须仍必须低于预算工日。

三、施工过程中的控制和调整

计算出各道工序、各分部分项工程、各单位工程、各单项工程和建设项目的预算工日、计划施工工日和施工日历天数后,汇总成表成为施工过程中费用控制和进度控制的依据。

(一)进度控制

在施工过程中,计划人员根据施工进度表严密监控各道工序和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实际进度是否与其相符,并将施工结果及时记录分析。

(二)费用控制

在施工过程中,费用控制人员根据项目分解组织系统和每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各道工序的实际完成工日,并与计划施工工日、预算工日相比较,并就结果及时记录分析。

(三)调整

根据计划控制人员和费用控制人员的分析结果和项目分解组织系统,确定各道工序的实际施工日期和完成工日是否满足计划、预算的要求。对于拖延的要分析原因,制定解决措施。如果实施解决措施后能够满足进度的需要,在不必调整,否则必须调整工期和工日,调整的基准是首先不能超过计划施工工日,其次坚决不能超过合同计算出的工日和预算工日。

四、应具备的条件

(一)人员素质和责权利制度

1.管理人员素质。管理人员必须同时建立进度控制和费用控制两种观念,而且要对立统一地取认识,并能将这种观念和认识体现到施工管理中。尤其计划人员和费用控制人员,不但要掌握施工方面的知识,而且要掌握费用控制和进度控制方面的知识,只有这样才能合理地安排劳动力完成计划工期和工日,避免盲目的投入人员追赶进度或盲目地缩减人员以减少工日。

2.施工人员素质。由于我国定额的制定是按照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正常的施工条件编制,如果施工人员(尤其我国目前建筑市场大量雇佣非熟练操作的农民工以节省人工费的现状)施工素质比较低,将无法按计划的时间完成各工序,否则将不能保证质量。

3.其它人员。由于工程建设周期长,涉及到的单位如建设单位、政府监督部门、周边单位等比较多,其对工作的态度将可能甚至绝对影响到工程的建设。

4.责权利制度的建立。人是一切活动的中心,任何活动能否如期保质地完成,完全依赖于参与人员的水平、态度等。施工活动更是与人密切相关,如何根据施工活动的特点明确各岗位人员的责权利,来调动所有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挖掘施工参与人员的潜力,将直接影响单位施工管理的水平、各项施工控制措施的实施和施工目标的实现。

(二)计算机软件的应用和数据库的建立

工程建设项目的周期长、情况复杂不一、内部子项繁多,决定了必须借助计算机来完成大量的统计工作和报表,这样才能及时的向有关施工人员反馈信息。另外,由于大量数据长期反复的使用,以及企业长期发展的需要,应该将完成工程的工程数据建立起数据库,以便其它类似工程借鉴参考,从而就必须建立数据库。

(三)施工单位的管理水平和应付风险的经验

由于工程建设项目的周期长、建设地点的流动性、使用材料和设备的种类繁多等因素,决定了工程建设中可能遭遇到地理、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风险。如果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具有工程经验和工程管理知识,能够在各种风险产生之前把握住时机将风险避免,或者在风险产生后,能够根据经验和管理知识尽快将后果消化并减少损失,那将极大保证费用和进度的控制,从而为实施进度和费用综合控制方法提供了有力条件。

(四)其他

1.使用这种方法的经验积累。

2.上级部门的支持和其它人员的配合。

费用管理制度范文第11篇

一、目的

为了规范公司费用的使用、报销、控制管理,本着合理使用,有效控制,的原则,规范公司费用报销标准。特制本制度。

二、报销项目

日常报销费用主要包括:差旅费、通讯费、交通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交通费用、培训费等。在一个预算期内,各项费用的支出原则上不超出预算。

三、费用报销基本流程:

四、费用报销标准:

1、差旅费

项目

报销标准

岗位级别

备注

一般员工

主管级

经理级

交通费

/

/

/

住宿费

100-200元/晚

100-200元/晚

100-200元/晚

伙食费

40元/天

50元/天

60元/天

通讯费

10元/天

10元/天

10元/天

注:出差到境外,住宿标准可上浮200%。

原则上除经理级外,其他员工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2、通讯费

2.1

手机话费标准为月度话费上限金额,直接补助到工资中。

2.2

享受公司通讯补助的手机必须保持24小时开机。

3、办公费用

3.1公司办公用品的购买统一由行政部负责。由各部门填制办公用品申购单,交至行政部,行政部将办公用品申领单报请公司总经理审批。公司总经理审批同意后,向财务借款统一购买。拿到正式发票的当天,由经手人、入库验收人、部门经理签字齐全后,报总经理审批,合格后,由经手人到财务报帐。

3.2行政部对公司办公用品建立领用台账管理,领导用人要签字确认,每个月末,行政部对办公用品进行盘点,财务部负责监盘。

4、招待费

4.1一般工程费用在30000元以下的,业务招待费用不超过400元;30000元以上的,业务招待费用不超过800元,特殊情况需经总经理批准。

4.2公司招待费报销时凭餐饮、副食等发票报销,写明时间、地点、人数、事由等。

5、交通费

5.1公司车辆产生费用:公司因工所配车辆,实行专人管理制,责任人负责该车的维护保养、保险费用交办、油费管理等工作,具体费用实报实销。

5.2公司所配车辆加油,统一实行充值卡操作,一车一卡,随车携带。原则上不在采取现金加油。

5.3

因公产生的过路费、停车费,报销时须注明时间、地点,事件等。

5.4其它岗位人员因公产生的交通费用,注明时间、地点、路线、事由后统一贴票报销。

6、培训费:

6.1公司的培训费用统一由行政部门根据公司的发展需求,制定培训计划,报总经理批准后实施,具体费用实行实报实销。

五.报销票据要求

1、外来原始票据

1.1正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1)外来原始票据指购买物品或支付费用等取得的发票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等。原始票据基本要素应齐全:原始票据上印有税务局或财政局监制章,必须加盖对方单位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否则视同白纸发票一律不予报销。原始票据台头应列明公司全称。若无法取得发票,则应写明事由,并由收款单位开具收据并加盖收款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

(2)购买实物的原始票据正文应详细列明日期、品名、单价、规格、数量、金额(金额大小写必须相符)并填写入库单。凡以笼统名称及汇总金额列示时,还应附有售货单位出具的明细单并加盖开出单位的财务章(例如:电脑小票)。打车票,停车票等应当在发票上注明使用出租车事由以及出发地和目的地,无法说明原因的不予以报销。

(3)如果办事人购货物时发现以上任何一个环节漏填或涂改、挖补,必须要求对方单位重开,发现有笔误的应由开出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加盖开出单位的财务章。如发票已标明手写范围或注明手改无效,需对方单位重新开据。

1.2票据时限:票据应在办理事务完成后,一周内到财务部门办理报销手续;不得跨年度报销(12月20日后取得的票据可在下年度1月报销);特殊情况当年不能报销,需事先填写情况说明书,经总经理批准,方可在下年度报销。

六、本制度从签字日开始生效,未尽事宜参照公司其它标准执行。

费用管理制度范文第1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第六条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第三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步骤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三十三条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工程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家批准的跨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的临时应急调水,由调入区域的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五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因筹集水利工程基金,国务院对水资源费的提取、解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制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各地方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

第四十条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并同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费用管理制度范文第13篇

一、党费收缴

第一条按月领取工资的党员,每月以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税后)为计算基数,按规定比例交纳党费。

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包括:机关工作人员(不含工人)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津贴补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机关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津贴补贴;企业人员工资收入中的固定部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活的部分(奖金)。

第二条党员交纳党费的比例为:每月工资收入(税后)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者,交纳月工资收入的0.5%;3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者,交纳1%;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者,交纳1.5%;10000元以上者,交纳2%。

第三条实行年薪制人员中的党员,每月以当月实际领取的薪酬收入为计算基数,参照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交纳党费。

第四条不按月取得收入的个体经营者等人员中的党员,每月以个人上季度月平均纯收入为计算基数,参照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交纳党费。

第五条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党员,每月以实际领取的离退休费总额或养老金总额为计算基数,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按0.5%交纳党费,5000元以上的按1%交纳党费。

第六条农民党员每月交纳党费0.2元?1元。学生党员、下岗失业的党员、依靠抚恤或救济生活的党员、领取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党员,每月交纳党费0.2元。

第七条交纳党费确有困难的党员,经党支部研究,报上一级党委批准后,可以少交或免交党费。

第八条预备党员从支部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起交纳党费。

第九条党员一般应当向其正式组织关系所在的党支部交纳党费。持《中国共产党流动党员活动证》的党员,外出期间可以持证向流入地党组织交纳党费。

第十条党员工资收入发生变化后,从按新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当月起,以新的工资收入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交纳党费。

第十一条党员自愿多交党费不限。自愿一次多交纳1000元以上的党费,全部上缴中央。具体办法是:由所在基层党委代收,并提供该党员的简要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组织部,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组织部,总政治部组织部转交中央组织部。中央组织部给本人出具收据。

第十二条党员应当增强党员意识,主动按月交纳党费。遇到特殊情况,经党支部同意,可以每季度交纳一次党费,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其他党员代为交纳或者补交党费。补交党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对不按照规定交纳党费的党员,其所在党组织应及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交纳党费的党员,按自行脱党处理。

第十四条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收缴党员党费,不得垫交或扣缴党员党费,不得要求党员交纳规定以外的各种名目的“特殊党费”。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和总政治部,每年按全年党员实交党费总数的5%上缴中央。上缴中央的党费应当于次年4月底前汇入中央组织部党费账户,不得少缴或拖延。

第十六条铁路、民航系统党的关系在地方的党委,每年按照全年党员实交党费总数的10%向所在地方党委上缴党费。中国人民银行的地市级分支机构和中央其他金融机构的省级分支机构党委,每年按本地本系统党员全年实交党费总数的5%向所在地方党委上缴党费,其他派出机构和下属单位党委不再向地方党委上缴党费。

二、党费使用

第十七条使用党费应当坚持统筹安排、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十八条使用党费要向农村、街道社区和其他有困难的基层党组织倾斜。

第十九条党费必须用于党的活动,主要作为党员教育经费的补充,其具体使用范围包括:(1)培训党员;(2)订阅或购买用于开展党员教育的报刊、资料、音像制品和设备;(3)表彰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4)补助生活困难的党员;(5)补助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党员和修缮因灾受损的基层党员教育设施。

第二十条使用和下拨党费,必须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

第二十一条请求下拨党费的请示,应当向上一级党组织提出,不得越级申请。上级党组织下拨的党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党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党费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承担党员教育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承办。

第二十三条党费的具体财务工作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内设的财务机构或者同级党委的财务机构代办。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实行会计、出纳分设。党费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管理,参照财政部制定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党费应当以党委或党委组织部门的名义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必须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不得存入其它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党费利息是党费收入的一部分,不得挪作他用。依法保障党费安全,不得利用党费账户从事经济活动,不得将党费用于购买国债以外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对党费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党费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党费管理工作人员变动时,要严格按照党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财务制度办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要作为党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基层委员会和各级地方委员会应当在党员大会或者党的代表大会上,向大会报告(或书面报告)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党员或者党的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和监督。各级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告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同时向下级党组织通报。党支部应当每年向党员公布一次党费收缴情况。

第二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和基层委员会可以留存党费。具体留存单位和留存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总政治部,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确定,留存比例应当向基层倾斜。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组织部,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组织部,总政治部组织部,每年4月底前就上年度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向中央组织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是:上年度党费收缴、使用和结存的数额;党费开支的主要项目;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九条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每年要检查一次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对违费收缴、使用和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党组织收缴、使用和管理党费的办法,由总政治部参照本规定制定。

费用管理制度范文第14篇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乡(镇、民族乡,下同)、村(行政村、办事处,下同)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依法纳税,履行国家重要农产品收购合同,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是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需按本规定办理。其他要求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所需经费和必要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提供。

第五条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并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三)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按法定程序批准的其他费用的提取和作用;

(四)受理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检举、控告;

(五)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事项;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农民每年直接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计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年报表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村提留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和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因需要和有条件的地方,经乡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的可以资代劳。

第七条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费用外,应按照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承包工副业、畜牧业、山林、水面以及茶、桑、果园等的农民,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承包金。

第八条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取。可以在年底前一次收清,也可以分夏秋两次提取,但不得在农民交售产品和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抵交。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必须实特严格的管理制度。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当年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将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当年预算方案和上一年决算方案,以及上一年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用工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减免的项目和数额,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

贫困村的乡统筹费核减,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村、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农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县区、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在审计机关指导下,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按《条例》规定的权限报批。执收单位必须持有物价主管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报刊、书籍、推销商品和开展募捐赞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不许摊派。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除法定保险的险种和项目外,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农民投保。

第十四条执法部门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对农民和农村经济组织实行无偿服务的,一律不得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需向农民筹集农田水利、电力、道路、教育、卫生建设资金的,应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属村筹集资金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委托县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批准;属乡筹集资金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批准。经批准的项目和筹集的资金,需要扩大规模、范围和改变用途的,必须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再次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严格筹集资金项目款的财务管理,实行项目核算,专款专用,并张榜公布资金收支情况,接受出资群众和农业、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村提留、乡统筹费、筹集资金款,以及人民政府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扶贫经费、救济救灾款物和生产资料及资金。

第十九条禁止在农村开展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活动。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摊派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依法履行本规定第三条所定义务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其性质进行处理:

(一)对抵制、举报、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二)阻碍、侮辱、威胁、殴打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

(四)在农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情节轻微的,由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执行《条例》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费用管理制度范文第15篇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乡(镇、民族乡,下同)、村(行政村、办事处,下同)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依法纳税,履行国家重要农产品收购合同,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是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需按本规定办理。其他要求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所需经费和必要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提供。

第五条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并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三)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按法定程序批准的其他费用的提取和作用;

(四)受理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检举、控告;

(五)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事项;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农民每年直接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计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年报表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村提留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和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因需要和有条件的地方,经乡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的可以资代劳。

第七条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费用外,应按照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承包工副业、畜牧业、山林、水面以及茶、桑、果园等的农民,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承包金。

第八条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取。可以在年底前一次收清,也可以分夏秋两次提取,但不得在农民交售产品和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抵交。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必须实特严格的管理制度。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当年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将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当年预算方案和上一年决算方案,以及上一年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用工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减免的项目和数额,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

贫困村的乡统筹费核减,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村、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农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县区、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在审计机关指导下,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按《条例》规定的权限报批。执收单位必须持有物价主管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报刊、书籍、推销商品和开展募捐赞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不许摊派。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除法定保险的险种和项目外,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农民投保。

第十四条执法部门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对农民和农村经济组织实行无偿服务的,一律不得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需向农民筹集农田水利、电力、道路、教育、卫生建设资金的,应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属村筹集资金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委托县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批准;属乡筹集资金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批准。经批准的项目和筹集的资金,需要扩大规模、范围和改变用途的,必须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再次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严格筹集资金项目款的财务管理,实行项目核算,专款专用,并张榜公布资金收支情况,接受出资群众和农业、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村提留、乡统筹费、筹集资金款,以及人民政府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扶贫经费、救济救灾款物和生产资料及资金。

第十九条禁止在农村开展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活动。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摊派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依法履行本规定第三条所定义务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其性质进行处理:

(一)对抵制、举报、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二)阻碍、侮辱、威胁、殴打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

(四)在农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情节轻微的,由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执行《条例》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表彰或者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