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

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

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劳动规章制度;合法性;合理性

一、前言

随着我国政治体系的不断完善,大部分用人单位都制定了劳动规章制度,以提高企业单位日常生产活动的正常运营,也为了减少劳动关系的纠纷,维护企业内部的和谐稳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说明了该用人单位的性质、组织原则、机构以及全体职工应当遵守的制度准则等,是用人单位全体职工和管理层都必须遵守的制度章程。在用人单位中,劳动规章制度始终贯穿于劳动过程中的每一部分,是劳动者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合理的重要依据,也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主要手段。随着市场化进程的发展,社会基础设施进一步完善,社会制度的制定得到改进。劳动规章制度制度依从着合理性与合法性,使劳动者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保障了用人单位全体职工的基本权益。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二、劳动规章制度的必要性

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是严格依照国家的《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制定的,是用人单位实现规范化管理的重要依据,它决定了用人单位日常行政管理的方方面面。《劳动合同法》是由国家制定的,明确当事人双方义务与权力的前提下,着重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因为劳动者在企业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当产生劳动纠纷时,劳动者可以寻求法律保护,是构建稳定社会,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的重要保障,是我国劳动保障法治建设的里程碑,对国家的经济和生活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劳动规章制度是企业单位的内部规则。因为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建立,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公平公正原则。它可以根据具体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在劳动管理、薪酬定额、福利待遇和职工纪律等方面有一个细则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直接明确的规范了有关于企业职工的劳动权力与义务的形式与内容,并且具有一定程度的法律效力。并且用人单位的每一项工作都可以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这是因为劳动规章制度是国家法律规则的细化,保证了劳动者权益与义务方面的全面性。从另一方面来说,劳动规章制度保证了企业经营管理的有序性和稳定性。当用人单位与职工产生纠纷时,公平、公正原则下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行政政策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的依据。而且,劳动规章制度赋予了用人单位一定的权利,当企业职工违反劳动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可以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者,用人单位可以直接接触劳动合同,不用支付违约金。劳动规章制度具有双面性,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制定章程可以使用人单位的日常事务管理实现规范化,但是,如果用人单位运用不到,不与具体实际相结合,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双重利益。所以,用人单位必须意识到劳动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的重要作用,它的制定和实施一定要遵循合理性和合法性,科学的管理运用,在保障双方利益的前提下,推动企业的市场化经营,提高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

三、劳动规章制度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探析

1.合理性

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要求具有民主性与科学性,这是对劳动规章制度的合理性考虑。因为规章制度中的大部分内容都与单位职工的权益相关,所以在规章制度的制定时要求全体职工的广发参与,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用人单位的独断专行,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化发展,劳动者也趋向于市场化,用人单位与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越来越多样化和复杂化,劳动争议不断增多。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行业特点和具体情况,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没有一致性,不用的劳动行为在不同的行业也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认定。国家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也没有合理性的规定,这就致使有些用人单位滥用《劳动合同法》赋予的权利,在制定过程中忽视了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容易产生劳动纠纷。为了企业的合理化运营,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企业环境,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时一定要考虑到合理性的一面,遵循国家劳动立法的大致方向,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在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时可以根据自己行业的市场情况,发动企业职工积极参与,以保障企业的职工的双重利益为目的,做出以下考量:首先,考虑到职工的承受能力。对此,用人单位可以深入基层,对企业职工的用工环境,福利待遇进行详细的调查,多听取职工的建议,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归纳总结,最后制定出合理的规章制度,保证企业的稳健发展。其次,对于职工的违纪行为的处理。在这一方面,用人单位根据职工违纪所造成的企业损失、职工是否故意违纪、职工个人的违纪次数等方面把违纪行为分成不同的层次。这样可以根据职工违纪情节程度的不同分别给予不同程度惩罚,做到赏罚分明,有利于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顺利实施。2013年7月1日,新的劳动合同法施行,这次的修改广泛听取了各方人士的意见,充分体现了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已经制定好劳动规章制度的要相应国家立法的主题,广泛听取单位职工的意见,进行民主协商后对规章制度进行修改;未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依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合理、合法为原则,体现科学民主性,与具体行为一一配套。制定出完善、合理的劳动规章制度。

2.合法性

用人单位制定相关的劳动规章制度,既是它们的权利,也是它们的义务。即使体现的是用人单位管理者的意志,但是,还是要受到法律的约束。用人单位的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必须要依从国家的法律法规,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它的权利。分析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合法性,首先要分析它的性质,从适用的主题范围来看,企业的劳动规章制度既约束了企业职工,也约束了用人单位,是基于劳资双方合意的契约发挥效力部分和基于企业经营管理权产生,法律赋予其约束力的部分组成。由此看来,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是有其合法性的。

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的制作程序具有合法性。这就要求用人单位管理层不能完全依照个人意志拟定制度章程,一定要经过法律程序的认可。劳动规章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一系列条例使职工踏实工作,而不是借此剥夺职工们的权利。在制作程序上,应该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公式或者通告等方式告知单位职工。职工们在法律上享有知情权,这是法律赋予的公民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其次,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一定要符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与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相一致,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约束力是低于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这就要求它的制定内容具有合法性。除此之外,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和制作程序都应该是民主的,我国是人民民主国家,人民代表大会是我们的根本政治制度。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时,全体职工以及工会等各个部门都具有平等协商的权利。这样可以增加规章制度的透明度,也体现了民主方针。全体员工通过讨论和提出意见,能够体现劳动者的最直接要求,表现了民主协商过程,体现了制作流程的合法性。

四、结语

合理合法的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完善内部控制的表现,也是《劳动合同法》的延伸和细化。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加强,我国经济的发展很容易受到世界经济形势的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化呈现多元化的趋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也趋向复杂化。为了有效解决企业单位的内部矛盾,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制度必须实现合理化与合法化,为全体职工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提供重要的保障和依据。

参考文献:

[1]李长健 徐丽峰: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J].劳动保障世界,2010,(04):34-37.

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单位规章制度;法律规制;民主程序;公开公示;法律效力

何谓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我国立法对其概念没有明确规定。通常认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即劳动规章制度,又称内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其自身特点制定的,明确劳动条件、调整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关系当事人行为的各种规章制度的总称。其所调整的范围包括整个劳动过程和与劳动过程有关的诸多方面,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称《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称《劳动法》)作出了类似规定。但在实践中,规章制度却成为用人单位的单方“权力”,成了约束劳动者的规则。因此,从法律层面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进行规制有着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现阶段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规章制度内容不合法、不合理,显失公平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体现的是用人单位的意志,属于内部自治的范畴,但是其法律效力必须依靠国家的法律。所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仅需要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社会道德,并且与劳动合同、集体协议等约定相配套。然而,许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存在着不合法以及不合理的内容。一些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内容全部或者大部分都是劳动者的义务,对劳动者的权利仅提出一些限制性规定甚至只字不提,如规章制度从头到尾都是“员工不准/不得/不能/必须……,否则……”;甚至直接作出一些“女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能生育、职工应当晚婚,否则解除劳动合同”等等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有些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还存在随意设置处罚权、对劳动者恣意处罚的问题。另外,有些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虽然没有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是过于严苛,不尽合理、显失公平。在一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仍然存在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相矛盾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与劳动者自身利益相关的内容都不能保证合法、合理,那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怎么能够得到根本的保障呢?这样的问题之所以会屡屡出现,是因为我国法律没有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应当具备的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仅在《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等事项。原劳动部《关于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中将劳动规章制度列举为: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只能由用人单位自行制定,但是,受管理水平以及管理者自身素质的限制,导致实践中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内容不全面,不仅影响用人单位的管理水平和管理效率,并且也损害了劳动者应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只是简单提到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但是没有规定其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关系。导致实践中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内容冲突的现象屡屡出现,有些甚至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规章制度制定的民主程序缺乏保障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可行性和科学性在一定程度上与它的制定程序有关。民主的程序可以使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更加合理切合实际情况。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出来的规章制度经过各阶层的协商探讨,可以拥有更加广泛和深厚的群众基础,有利于增强劳动者的企业认同感并有效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从而协调好劳资关系,促进用人单位的持续健康发展。因此,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民主程序的保障便显得尤为重要。但从实践中看来,还存在着很多问题,程序的民主保障尚待加强。

1.制定程序太过抽象,不具有操作性。《劳动合同法》第4条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的民主程序仅做了原则性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但是,在具体操作执行时,职工代表大会如何举行、职工代表如何民主选举等重要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使得用人单位选举职工代表或者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有着很大的自作空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主动权都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民主程序无法具体落实。另一方面,劳动者本就处于弱势地位,对于很多涉及自身利益的决策往往缺乏发言权,即便是有心声也不敢吐露。所谓的职工代表往往大部分来自企业管理层,或者基本是企业董事会成员,而基层劳动者的代表数量却少之又少。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是代表用人单位的职工代表,这样的职工代表大会很难传达底层员工的心声,难免沦为一种应付法律的形式。

2.劳动者参与度过低。《劳动合同法》第4条仅赋予工会和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参与规章制度制定和提出意见的权利,而劳动者的相关权利却没有具体的规定。由于工会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无法真正代表职工参与到规章制度的制定、执行和监督的过程中,导致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变成了限制甚至损害劳动者权利的工具。这显然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立法初衷。而另一方面,由于劳动者没有真正参与到决策过程中,必然对制定出的规章制度缺乏认同感,在执行时缺乏主动性,对用人单位缺乏归属感。监督过程中,劳动者往往因为处于弱势而对许多事情持以“事不关己”的态度,长此以往必将不利于企业的健康发展。

(三)规章制度缺乏有效公开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对全体劳动者都有约束力,是每一位劳动者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所以适当、有效的公示或告知才能使其具有约束力。在实践中,往往是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制定的规章制度,与之关系密切的劳动者却并不知晓;或者当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处罚时,才告知其违反了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在劳动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处罚显然是有违公平的。《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后,虽然许多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有了公示意识,但操作不够规范。例如:有的单位召集劳动者开会宣读规章制度,并有到会签到,但是,签到却无法证明宣读的文件及内容;有的单位将规章制度在官方网站进行公布,然而绝大多数普通劳动者对这些网站并不知晓,即便是知道官网的部分劳动者也表示没有时间、没有习惯定期浏览相关网页。因此,这样的公示方式取得的效果几近于零;还有的用人单位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劳动者,但许多劳动者并没有查看电子邮件的习惯;其他的公示方法如在公告栏、宣传栏张贴,在员工手册中记载等均存在着无法确保全体劳动者知悉公司规章制度的风险。一旦涉诉,用人单位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可见,以适当、有效的方式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进行公示并以合法证据的形式保存公示的事实,对于用人单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至于采用何种公示方式更有效,需结合各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四)相关法律法规不科学

作为用人单位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要得到法律的认可和接受,就必须符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但由于现阶段立法技术不够成熟、劳资关系错综复杂,有些看似“合法”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也会丧失立法时所追求的科学性,导致劳动纠纷的出现,并损害双方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尽管我国现行立法对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有所规定,但现行法律中的有关规定仍存在着大量问题。

1.法律规定混乱,未限制规章制度的主体范围。例如:对于“用人单位”这一基本法律概念,其内涵与外延在不同法律中尚不统一。《劳动法》将用人单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而同一法律位阶的《劳动合同法》则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劳动合同法》下位法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则将其范围进一步扩大,增加了一些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因此,这些新增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依法建立完善规章制度,则成为一个现实问题。

2.法律规定没有有效限制规章制度的内容范围。我国现行立法仅就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范围进行了并不详尽的肯定列举描述。《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但未划定其否定性“负面清单”,以限制其规定的内容范围,如不得因习俗、出身、家庭状况、性别、残疾或者信仰等因素不同,侵害有相同职业能力的劳动者的权益。

3.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用人单位权利滥用。《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就何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做出解释;另外,对一些其他处罚事由也缺少明确规定。这为用人单位提供了较大的随意空间,导致实践中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的现象大量出现,各种辞退劳动者的“奇葩”理由频现。如:上海某公司规定在单位说5次上海话将被辞退;企业老板嫌清洁女工貌丑,称其像逃犯,试用一天辞退。4.立法缺乏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程序性设计。首先,在制定阶段,劳动者无法充分参与决策,形式上的职工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无法真正代表劳动者,致使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在规章制度中得到保障;其次,在执行阶段,最突出的是缺乏用人单位处罚权的程序性规定。由于没有关于劳动者申辩权、调查取证、正式处罚前的警告等程序性规定,被解雇的劳动者往往会失去改正、申辩、调查取证的机会,使得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的现象大量出现;最后,在监督阶段,由于缺乏程序规制,一些用人单位仅在形式上制定合法合理的规章制度,实际则是另一套“制度”在发挥作用,而缺乏劳动者监督的规章制度就变成了用人单位应付劳动监察部门的手段和工具。这种“虚化”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极大地消解了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

二、国外规章制度立法的借鉴

(一)关于规章制度的内容

法国《劳动法典》不仅规定了肯定列举式条款,还规定了排除性条款,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内容的范围加以限制。第122-35条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能违反法律、法规以及集体合同、集体协议的条款,也不能不成比例地限制劳动者个人的、集体的权利及自由,制定出不能被雇员的任务性质所证明的雇主所追求的目标;也不能只因性别、习俗、家庭状况、出身、观点、信仰或者残疾等方面对具有同等职业能力的劳动者进行区别对待。法国不仅把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列入到排除范围内,而且还将一些不合理因素列入其中,这样不仅有利于限制用人单位通过过于庞杂的规定缩减劳动者权利及自由,更可以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制定程序

各国劳动法都将保障劳动者的参与权作为制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必要条件。德国劳动法规定,制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经职工代表和用人单位协议达成。如果劳资双方不能就规章制度内容达成一致,就可以采取和解、仲裁等方式。德国劳动法在涉及企业的组织、雇员行为等问题上还规定了企业委员会享有“共决”权。我国尚无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专门规定,对于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作用也无详细规定。因此我国应该借鉴德国劳动法中的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条款。

(三)关于公示和监督制度

关于公示制度,日本《劳动基准法》规定,必须在各休息室及食堂、车间部门等明显的位置张贴劳动规则,确保劳动者确实知晓。而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如何公示以及公示的具体标准,缺乏可操作性。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对公示的方法做出具体的规定,使公示的标准具有法律依据。法国《劳动法典》对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执行过程中的监督措施做出了详细规定,其监督职责由劳动监察官专门负责,雇主提交的内部劳动规则制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超出法定范围、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企业的集体合同或集体协议应该由劳动监察官要定期检查。劳动监察官如发现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不合法,要督促雇主重新履行法定程序;劳动监察官作出的要求修改或撤销的决定,必须以书面方式说明理由,并要传达到企业委员会成员或员工代表,以及企业安全卫生委员会成员。此外,若发现雇主没有制定内部劳动规则或者规则没有全面包括法定的内容,则有权督促雇主尽快制定内部劳动规则,或补足缺少的内容。如果雇主仍然拒绝按照法律要求履行其义务,根据法国《劳动法典》条例篇第154-4条的规定,雇主的行为就构成刑法上的第四等违警罪。显然我国应该借鉴法国《劳动法典》的规定。

三、我国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完善路径

为确保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法有效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所涉内容适法;二是保障民主程序;三是公开程序适当;四是法律效力科学。针对目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这五个方面进行完善规制:

(一)所涉内容应当适法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适法是指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所涉及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要保证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所涉内容的适法性,首先,需尽快制定专门规定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加以规范,包括内容、制定的程序、监督的措施以及对违法单位惩罚措施等,而不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使其更好地发挥法律规范的作用。其次,还应该对规章制度内容加以限制,规定排除条款,把不合理的因素纳入到排除范围内。如因家庭状况、出身、性别、习俗、残疾等因素,而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条款。此外,还应顾及不同用人单位及劳动者自身的差异性,赋予其一定的自,允许在法定内容外制定与本单位差异性密切相关的内容,诸如选任员工的依据、工资等级、升职条件等。但这些内部制度不应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用人单位滥用制定权,减少劳动纠纷。

(二)有效保障民主程序

我国应制定关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具体规定,以保障劳动者的参与权和决策权。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应邀请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参加,并赋予其一定的决策权。在制定出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草案后,需广泛征求本单位劳动者的意见,并进行修正,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通过,用人单位无职工代表大会的需征得工会同意,没有工会的由职工大会或本单位职工所推荐的代表讨论通过。对于一些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及工会存在争议并且无法协商一致的内容,可借鉴德国做法,以和解、仲裁的方式解决,避免用人单位单方决定的情况发生。同时应该注意职工代表具有广泛性,不应过度向管理层倾斜,应保障底层劳动者具有一定代表比例。此外,我们还应该加大劳动行政管理的审查监督,以保障制定程序的民主性。

(三)规章制度适当公开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选择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公示方法:一是内部培训法;二是传阅法;三是入职登记表声明条款;四是劳动合同约定法;五是考试法;六是员工手册发放签领确认记载;七是意见征询法(需保存有员工签名的登记表)。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劳动者通常以不知道规章制度的内容为由,主张规章制度未曾公示,用人单位往往又无法提供其曾经公示的证据,最终导致败诉的后果,如果仅仅采用网站公布、电子邮件告知、公告栏,宣传栏张贴,可能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区分不同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确保劳动者能够有效知悉。另外,我们还建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进行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时,引入第三方或公证人员介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法,以此规避举证难的法律风险。

(四)法律规定科学有效

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第5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不含劳动安全卫生监督)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违法行为进行制止、纠正或予以处罚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是指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以及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介绍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

第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遵循专职检查与群众监督、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监督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和经市政府批准的受委托组织(以下简称“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劳动监督检查工作。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市属用人单位、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和市区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石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县(市)、区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督检查,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下列情况属于劳动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

(二)招用、招聘职工,裁减人员;

(三)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工资报酬;

(六)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

(七)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八)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实行劳动年审制度。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如实填报《劳动年审手册》和表格,并提供有关资料。《劳动年审手册》,须经本单位工会审核签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年审中不得违反规定收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劳动年审手册》和表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合格的,在《劳动年审手册》上加盖劳动年审专用章,对经审查不合格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应建议劳动监督检查举报制度,受理对劳动违法行为的投诉。对超出管辖权范围的事项,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受理机关投诉。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查处劳动违法案件,应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对劳动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大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向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签发《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受送达的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改正。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招收、使用童工。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并对单位按每招收、使用一名童工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个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处罚。招收、使用的童工发生伤、残、亡的,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按每名童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其它载体招用人员广告,须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擅自刊登、张贴、散发、播出的,由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遵守劳动力管理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招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域招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许可证件人员进城(指市区及县(市)政府所在地)务工。违反规定的,按每名二百元至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违反规定的,按每名五十元至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与其它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违反规定的,按每名五百无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职工收取集资款、培训费、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等及其它不合理费用和非法扣留劳动者证件、档案。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选定某一个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和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违反规定坐支、套支现金发放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按违规金额的5%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按每名三百元至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遵守职业技能开发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职业培训实体的开办、更名、撤销和发放职业资格证书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违反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职业培训实体应与学员或用人单位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应明确培训目标、内容、期限、费用和毕(结)业后就业方式等。违反规定的,可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招用和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和取得资格证书。违反规定的,可视情节按每名二百元至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企业裁减人员应按有关经济性裁减人员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不按规定参加劳动年审或在劳动年审中弄虚作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体经济组织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其它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和罚款:

(一)无理阻止劳动监督检查工作人员进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和情况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第6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不含劳动安全卫生监督)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违法行为进行制止、纠正或予以处罚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是指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以及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介绍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

第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遵循专职检查与群众监督、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监督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和经市政府批准的受委托组织(以下简称“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劳动监督检查工作。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市属用人单位、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和市区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石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县(市)、区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督检查,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下列情况属于劳动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

(二)招用、招聘职工,裁减人员;

(三)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工资报酬;

(六)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

(七)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八)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实行劳动年审制度。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如实填报《劳动年审手册》和表格,并提供有关资料。《劳动年审手册》,须经本单位工会审核签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年审中不得违反规定收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劳动年审手册》和表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合格的,在《劳动年审手册》上加盖劳动年审专用章,对经审查不合格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应建议劳动监督检查举报制度,受理对劳动违法行为的投诉。对超出管辖权范围的事项,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受理机关投诉。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查处劳动违法案件,应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对劳动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大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向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签发《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受送达的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改正。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招收、使用童工。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并对单位按每招收、使用一名童工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个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处罚。招收、使用的童工发生伤、残、亡的,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按每名童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利用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其它载体招用人员广告,须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擅自刊登、张贴、散发、播出的,由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遵守劳动力管理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招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域招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许可证件人员进城(指市区及县(市)政府所在地)务工。违反规定的,按每名二百元至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违反规定的,按每名五十元至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与其它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违反规定的,按每名五百无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职工收取集资款、培训费、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等及其它不合理费用和非法扣留劳动者证件、档案。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选定某一个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和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违反规定坐支、套支现金发放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按违规金额的5%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按每名三百元至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遵守职业技能开发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职业培训实体的开办、更名、撤销和发放职业资格证书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违反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职业培训实体应与学员或用人单位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应明确培训目标、内容、期限、费用和毕(结)业后就业方式等。违反规定的,可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招用和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和取得资格证书。违反规定的,可视情节按每名二百元至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企业裁减人员应按有关经济性裁减人员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不按规定参加劳动年审或在劳动年审中弄虚作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体经济组织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其它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和罚款:

(一)无理阻止劳动监督检查工作人员进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和情况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第7篇

[关键词]劳动保障监察 发展 属性

[中图分类号]F84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5-0006-01

劳动保障监察,在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多数国家又称为劳动监察或劳工监察,是指法定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依法进行检查、纠正、处罚的一项法律制度,也是政府依法调整劳动关系的一项强制性手段,它具有法定性、行政性、专门性、强制性等特点。

一、我国劳动保障监察发展历程

1919年10月,第一次国家劳工大会通过的若干公约中,就包括一项《劳动监察(卫生机构)建议书》,该建议书呼吁对工人的健康进行保护。而1923年通过的《劳动监察建议书》则明确了劳动监察的基本原则、监察范围以及监察员的权利地位、监察组织规则等。其后1947年、1969年和1995年国际劳工组织分别通过了《工商业劳动监察公约》《劳动监察(农业)公约》和《劳动监察公约(81号)议定书》,将保护范围扩大到工业、商业、农业、教、科、文、卫等各个领域。

新中国成立以后,逐步建立了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为主的劳动监察制度体系。有学者把我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大体分为三个发展阶段。探索起步阶段(1978年~1991年);建立拓展阶段(1992年~2004年);稳步提高发展阶段(2004年至今)。随着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我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步入依法监察新的发展阶段。

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四项职责、九项监察事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四项职责、九项监察事项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明确了方向。

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确立的劳动保障监察的基本属性

一是法定性。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则都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的主体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进行监察执法活动。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

二是行政性。劳动保障监察是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被监察主体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三是专门性。劳动保障监察是由法定的专门机关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四是强制性。劳动保障监察是代表政府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力,被监察主体不得拒绝。

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第8篇

第二条我市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为保证劳动保障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咨询与统计监督。

第三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统计数据。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要把统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定期督促检查统计工作法规、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开展统计工作中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密切配合,并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应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加强统计力量,充实统计人员,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

第六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必须将统计工作经费列入经费计划,从经费上保证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统计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要加快推广和应用现代计算与信息传输技术,建立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提高统计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执行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情况检查,不受任何侵犯。

第九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必须根据《统计法》和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统计工作制度。

第二章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

第十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统计部门,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的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统计业务知识。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干部技术职称,逐步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称聘任制度。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增加或补充专职统计人员。对现有不完全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专职统计人员,应由所在单位进行培训。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要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以保证统计人员搞好本职工作。

第三章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统计报表是劳动保障统计数据的主要来源。报表及其项目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删繁就简,以实用为原则。实行月、季、半年、全年报表制度,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统计报表包括由劳动保障统计部门负责的劳动保障统计情况报表和本系统其他业务部门的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上报统计报表需经本单位统计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上报半年和全年统计报表的同时应当报送书面统计分析报告。

第四章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七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统计调查程序、上报日期和有关规定执行统计调查任务,不得拒报、迟报,更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统计调查必须分工明确,相互协调,不得交叉重复。

第十九条统计调查的方式除根据统计报表的内容进行全面调查外,还应积极开展各种类型的专项调查。专项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能和全面统计报表的内容重复。

第二十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有权拒绝填报违反《统计法》和本《办法》所的各种统计调查表。

第五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分别统一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资料,统计数字不得数出多门,各行其事.凡公布业务统计数字,必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登记表、台帐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确保统计数字数出有据,准确无误。]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要建立统计资料审核、查询、订正制度。上报的统计调查表,由制表人签名或盖章,并经本单位领导审核、签名或盖章后,加盖本单位公章。单位领导和统计人员要对统计数字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要搞好统计服务,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劳动保障统计资料为社会和公众服务。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应对下列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一)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坚持依法统计,抵制统计违法行为有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六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字的;

(二)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数据的;

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第9篇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其它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全面了解掌握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现将20*年劳动保障年度审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度审查时间、范围和管辖

20*年度劳动保障年度审查时间安排在20*年12月至2009年4月底。年度审查的范围为《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所有用人单位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年度审查的管辖,严格按照《*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执行,省电力公司、中电投*分公司(省投资集团公司、国电驻*单位)、省盐业公司、省烟草公司、中国银行*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省分行、中石化*省石油公司系统内所属用人单位,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劳动保障监督检查,除此以外的中央驻*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由省厅指定各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市另行通知)。20*年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认真做好20*年度劳动保障年度审查工作的通知》(*劳社察函[20*]16号)同时废止。

二、年度审查内容

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劳务派遣情况非全日制用工情况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支付劳动者工资尤其是农民工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的情况;带薪年休假情况;技术工种持证上岗情况收取押金、保证金情况;女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执行情况;职业介绍机构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各地可根据本地工作实际,增加年度审查内容。

三、工作要求

1、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制订年度审查工作方案,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认真检查用人单位一年来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对逾期不进行整改或拒不接受劳动保障年度审查的用人单位,要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情况严重的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2、各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省厅指定管辖的要求,加大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认真履行法定职责,防止超越职权,杜绝行政不作为。年度审查结束后,将省厅指定管辖单位的年度审查情况,向省厅作专题书面汇报。

3、进一步扩大年度审查覆盖面,积极推行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制度。各地要严格按照省厅制定的《*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的要求,评选出年度审查工作中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树立用人单位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推动我省用人单位依法建立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发展的劳动保障管理模式。

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第10篇

关键词:大学生创业;劳动用工;规章制度;劳动合同

大学生创业一般为初创企业,缺乏相关经验,很少关注法律问题,然而,创业离不开法律,虽然国家的各种优惠政策对大学生创业进行扶持和鼓励,但市场经济所确立的法律规则不会因大学生的特殊身份而“让路”。善于运用法律的创业者可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使企业获得长足发展;蔑视法律的创业者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最终导致创业活动失败。因此,对大学生创业活动中劳动用工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一、大学生初创企业的劳动规章制度问题

(一)制定劳动规章的原因。劳动规章制度,是用工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自身特点制定的,明确劳动条件、调整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关系当事人行为的各种规章、制度的总称。大学生初创企业在建立劳动用工关系时,就应该制定明确的、完善的劳动规章制度。我国《劳动法》第4条和《劳动合同法》第4条都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所以,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是用工企业应尽的一项义务。大学生初创企业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一方面,可以保障其所雇佣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解决用工关系纠纷问题,保障企业长远发展的利益。

(二)劳动规章制度制定中存在的问题。一些相对成熟的用工企业在劳动规章制度上也会存在各种问题: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合法、不合理;规章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没有进行公告、公示,不具有法律效力等等。对大学生初创企业而言,制定一部完善的规章制度是一项浩大的“工程”,所以会有一部分创业者放弃规章制度的制定或者仅仅是对员工作出纪律性的简单规定,这样的做法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并且,这种做法对企业自身而言是极其危险的,一旦出现劳动用工关系的纠纷,初创企业将会遭受很大冲击。

(三)完善初创企业的劳动规章制度。“国有国法,家有家规”,初创企业要有自己内部的规章制度,才能更好地管理本企业内部事物,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原劳动部《关于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规定,大学生初创企业应该在企业管理经营中制定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劳动规章制度,积极报送备案,接受监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在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规章制度内容合法、合理,不能仅仅规定劳动者的义务,更不能随意设置处罚权,对劳动者进行恣意处罚。二是规章制度的制定应该经过民主程序,增强劳动者的企业认同感,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协调好劳资关系。三是规章制度要采取有效的公开、公示方法。为了避免企业在发生劳资纠纷时,因举证不能导致规章制度无效尴尬境地,大学生初创企业应当通过有效的方式向劳动者进行公开公示,并保留相关证据。

二、大学生初创企业劳动合同的相关问题

(一)劳动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劳动合同,亦称劳动契约,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的形式”作出了规定,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不依法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用工企业作出了相应的惩罚性规定。一方面,对大学生初创企业而言,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可能仅和劳动者口头约定,而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合同往往会使企业因举证不能处于被动地位。另一方面,劳动合同可能会存在劳资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条款无效等问题。对于大学生初创企业来说,由于没有充足的用工经验,如果不能充分考虑相关法律问题,其初次制定的劳动合同很难达到“无瑕疵”的状态。

(二)制定“无瑕疵”的劳动合同。法律是把双刃剑,善于运用法律者可以保护自身权益,不会使用者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大学生初创企业应当依法制定“无瑕疵”的合同,然后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与企业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必备条款:企业的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等;员工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合同的期限;工作的内容、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此外,还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总之,劳动合同不仅要面面俱到,事事俱细,还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与规章制度相适应。作为创业大学生,由于没有相关实践经验,即使是法律专业的学生,也不一定具有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应用能力。所以,大学生初创企业在制定劳动合同时,应当咨询专业的法律人士,争取达到劳动合同“无瑕疵”的状态,保障企业健康发展。

三、大学生初创企业特殊用工对象的保护问题

(一)大学生初创企业特殊的用工对象没有特殊保护。创业者作为学生,受其社会活动范围、人脉关系等各种因素的限制,企业中的工作者多为学生。因此,企业中的用工风险防范和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问题困难重重:大多数学生兼职人员无法直接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只能参照其他法律。然而,其他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导致兼职人员无法得到确定的权益保护;另外,初创企业不能为兼职大学生缴纳社会保险,需要要承担劳动伤害大额赔偿的风险,这对于刚刚起步的大学生初创企业而言,无疑是灭顶之灾。

(二)给予特殊用工对象相应的法律保护。对于特殊用工对象得不到明确法律保护这一问题,仅仅依靠企业的力量是无法解决的。一方面,要求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使大学生兼职人员能够得到与普通劳动者相当的权益保障;另一方面,要完善兼职大学生工作者的保险问题,避免初创企业因承担大额赔偿的风险而濒临破产的情况发生。大学生在设立创业企业时,国家应该对创业大学生提供免费的法律培训,增强法律风险的防范意。对大学生的法律教育,不能仅仅限于《宪法》、《民法》、《刑法》等基础法律,还应涉及《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方面的内容,培养大学生创业的法律意识,提高大学生创业的竞争力。对大学生初创企业用人问题的法律研究和建议,不仅可以促进初创企业的发展进步,还能够保障在初创企业工作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王珊 柳第 单位: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学生; 研究方向: 法学

参考文献:

[1]王赛芝.刍议大学生创业的法律风险及防范[J].经济研究导刊,2011,3:100

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第11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适用本条 例。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妇联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依法保障用人单位自主行使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工资奖金分配等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义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使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 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和就业条 件,并具有履行劳动合同的相应能力。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者书面公布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条 件和规章制度等;劳动合同订立前,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就业现状、健康状况等情况,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将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由用人单位出具符合第十二条 规定的合同文本。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同时用中文、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

劳动合同文本应当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签订或者鉴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不得扣押。

第十一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加盖用人单位印章,注明签字、盖章日期。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时间或者条  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文本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合同履行地以及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  款:

(一) 劳动合同期限;

(二) 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四)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  件;

(五) 劳动报酬;

(六) 劳动纪律;

(七)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  件;

(八)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  款外,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事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合法证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劳动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岗位技能的要求协商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约定,适用下列规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超过六个月不超过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一年不超过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试用期自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起计算,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超过规定期限的部分无效。当事人可以按照本条  第一款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一方当事人不愿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对超过的期限,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非试用期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劳动合同期满续签劳动合同的,不得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实行见习期用工管理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其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另行协商约定服务期。

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超过劳动合同尚未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可以相应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等相关内容。当事人未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  款或者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保密条  款或者保密协议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和相应的经济补偿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第十六条  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对双方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

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

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

第十九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条  下列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  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 定的起始时间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劳动者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可以与实际用人单位约定,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并将约定内容书面告知劳动者。实际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义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定;

(二)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按照其中有利于劳动者的最高标准确定。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一)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二)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 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中止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  件的,应当继续履行;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  件的,劳动合同终止。当事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七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签订协议,双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用人单位公布的录用条  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理由。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严重资不抵债,经采取补救措施仍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  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 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当事人依照本条  例第十六条  的规定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的,从其约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 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采取搜身、体罚、侮辱等方式,严重侵犯劳动者人格尊严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  件的;

(五)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 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 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  件出现的;

(三) 劳动者退休的;

(四) 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

(六)出现其他法定终止条  件的。

 

劳动合同当事人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  件约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条  件。

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终止日二十四点。劳动者完成正常工作任务须超过当日二十四点的,劳动者完成正常工作任务的时间为终止时间。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  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条  例第二十九条  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 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注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或者终止的时间等。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履行完必要手续的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劳动者档案转移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到期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  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根据本条  例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根据本条  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者根据本条  例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符合本条  例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

前款第(一)项中,有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济补偿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当事人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超过前款规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用人单位根据本条  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四十条   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标准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工资计算,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五章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与每个用人单位约定的工作时间,平均每日不超过五小时,累计每周不超过三十小时。在多个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总和,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工作时间。

第四十二条   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  件等必备条  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  件;没有约定的,一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七日通知对方。

第四十三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按小时计算,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但不得低于当地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四条   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使用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造成劳动者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  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除第七条  、第八条  、第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外,不适用于非全日制的劳动合同。

第六章 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

第四十六条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与企业依法对和劳动合同相关的用工管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企业应当于集体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后,在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签订主体资格、合同内容以及签约程序等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

第四十七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劳动合同中劳动条  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 的,按照集  体合同执行。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证集体协商代表依法履行职责的必要工作时间和其间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集体协商代表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任期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七章 劳动合同管理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查处违法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劳动合同监督职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本条  例的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活动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挠、拒绝。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健全与劳动合同制度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劳动合同文本,设立劳动合同台帐,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录用劳动者的登记核查制度,书面记载劳动者的姓名、年龄、录用时间等,并妥善保管。

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

第五十一条   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征求省总工会的意见。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劳动合同鉴证的,应当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劳动合同鉴证。对劳动合同中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劳动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劳动合同管理信息网络,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违法行为举报的制度,设立专门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者保密。

对当事人的举报和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违法行为的查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立案情况和处理结果通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工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

对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处理,并在七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  例规定,未与使用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劳动者未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人数和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按照每人每月(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二百元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试用期的有关规定使用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条  例第十四条  第四款规定约定试用期的,约定无效,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此而受到的直接损失。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一)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 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

(三)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四) 未依照本条  例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前款赔偿金的标准,第(一)、(二)、(三)项按照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第

(四)项按照劳动者应得经济补偿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第五十八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  例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  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下列范围: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本人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但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损失。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事项、竞业限制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  例第十三条  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第十条  第四款规定,或者违反第十三条  其他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  例第三十六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  例第五十条  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第12篇

第一条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依法查处举报和投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

第三章受理与立案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

第十三条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四条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

(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第十六条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二)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四)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十七条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四章调查与检查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指定其中1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

(二)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对事实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

(六)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证据登记保存申请,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劳动保障监察员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登记清单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情况;

(三)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在证据登记保存期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保障监察员可以随时调取证据。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委托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受委托方的协助调查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五章案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当场处以警告或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填写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在2日内将当场限期整改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交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存档。

第三十三条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劳动保障监察员经调查取证,应当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

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写明被处理单位名称、案由、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事实、被处理单位的陈述、处理依据、建议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处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三)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后应建立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第13篇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行为,推进劳动合同制度,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现根据**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的通知》以及《劳动法》、《**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就健全我市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做好劳动合同书面报告工作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做好劳动合同书面报告工作,是依法促进各类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充分覆盖、规范劳动用工秩序、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必要措施。

劳动用工备案制度以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为基础,包括新招人员劳动用工备案、劳动合同续延或变更备案、劳动关系转移备案和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备案等类型。

二、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者报名登记后10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至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含第一个工作日)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续延劳动合同或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应当在劳动合同续延或依法终止解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或双方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变更的,应在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注销后,应在7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注销手续。

三、劳动用工备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到登记注册地的区(县)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履行劳动合同书面报告义务。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应到实际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履行劳动合同书面报告义务。

四、区(县)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用工备案服务窗口受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用人单位可在**市劳动保障电子政务大厅实现交互服务,通过**市劳动保障网站下载劳动合同文本及相关表格,用人单位也可以依据《劳动法》、《**省劳动合同条例》及国家相关规定自行拟定劳动合同文本。

五、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应当提供的信息

(一)用人单位信息: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劳动保障证号等;

(二)职工信息:包括职工的人数、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劳动保障卡号等;

(三)双方劳动关系信息:包括与职工签订或续延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职工姓名、时间及劳动关系变更内容等。

六、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新招人员劳动用工备案

1、录用人员的相关证照;

2、劳动合同原件;

3、软盘或U盘上报《劳动合同备案情况表》。

(二)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备案

1、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2、劳动合同原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劳动合同变更备案

1、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变化的相关证明材料;

2、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原件(一式两份,核对后返还用人单位);

3、软盘或U盘上报《劳动合同变更备案情况表》(导入劳动合同管理系统后打印《劳动合同变更备案情况表》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后返还用人单位)

(四)劳动合同续延备案

1、软盘或U盘上报《劳动合同变更备案情况表》(导入劳动合同管理系统后打印《劳动合同变更备案情况表》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后返还用人单位);

2、续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一式两份,核对后返还用人单位)。

(五)劳动关系转移备案

1、商调函原件或劳动关系转移证明;

2、与调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一式两份,核对后返还用人单位);

3、拟调动人员在调出单位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4、软盘或U盘上报《劳动合同变更备案情况表》(导入劳动合同管理系统后打印《劳动合同变更备案情况表》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后返还用人单位)。

七、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程序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备案企业版操作程序,由用人单位从**市劳动保障网下载(无下载条件的用人单位可至经营所属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拷贝或领取纸质表格),用人单位输入劳动合同信息后导出《劳动合同备案情况表》或《劳动合同变更备案情况表》以报送软盘或U盘的方式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劳动用工备案。

(二)劳动保障部门的窗口服务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对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备案申请应在劳动合同管理系统录入相关数据或将电子文档直接导入系统,打印《劳动合同备案情况表》或《劳动合同变更备案情况表》,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并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用人单位存档。

(三)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登记核查制度,设立劳动合同台帐。加盖劳动保障部门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的《劳动合同备案情况表》及《劳动合同变更备案情况表》应当纳入台帐管理。

(四)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整改:

1、用人单位填报的《劳动合同备案情况表》或《劳动合同变更备案情况表》存在不实或不符合要求的;

2、用人单位录用的人员为年龄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新晨

3、用人单位录用的人员应领取《就业登记证》而未领取的;

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变更或续延劳动合同的内容,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内容和程序不符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

5、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其他情形。整改期限不计入劳动保障部门办事时限。

八、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强化劳动用工备案服务工作,并将劳动用工备案和劳动合同签订率纳入劳动保障工作目标考核管理。劳动保障用工备案工作人员应当充分利用劳动合同信息管理电子政务系统,切实做好劳动用工备案工作,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台帐,明确劳动合同签订、变更、续签和解除、终止等各环节的具体要求和办理程序。

九、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未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查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签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合同,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结清应给付劳动者的各项费用,并按规定缴纳罚款后,方可依法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第14篇

1、开展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检查活动。根据上级文件精神,1月份__市开展20__年元旦春节期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行动,在全大队工作人员的努力和各部门的配合下共为1335名民工追回劳动工资共计:82.5万元。切实有效的保障了农民工工资的支付。

2、开展了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市劳动监察大队紧紧围绕着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及两个《条例》的要求,严格执法、依法行政,以服从和服务于劳动保障为中心,做了大量的工作。20__年2-3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进一步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规范职业中介行为和企业招工行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这次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共检查职业中介组织和用人单位3户次。

3、进一步加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以中国铜都网为平台,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此外,我市还开展了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活动,在今年的春、秋两季人才招聘大会和党员义工活动日中,发放了3千余份宣传资料。通过全方位、多层次的广泛宣传,使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深入人心。

4、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了日常巡查。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赣人社字[20__]231号)及饶人社字[20__]165号文件精神,我局于20__年7月2日至20__年8月15日在全市范围内抽查了30家劳动用工密集型企业,涉及劳动者人数5200人。其中全部签订劳动合同的有26家,与部分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企业有4家。本次检查中未发现收取证件、押金及使用童工的情况。根据检查中出现的问题,我大队对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并督促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借本次专项检查机会共发放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资料20__余份,有效的宣传了国家的相关政策,增加了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知识和增强劳动者的维权意识。

5、建立健全高铁、高速工程拖欠工资综合执法机制。今年8月,高铁工程因资金拨付不到位导致工程全面停工,再加之德昌高速工程层层转包导致用工管理不规范,从而引起我市境内高铁、高速工程项目拖欠工资现象频发。为了及时处理高铁、德昌高速工程拖欠工资问题,避免的发生,__市劳动监察大队建立健全高铁、高速工程拖欠工资综合执法机制,加大执法力度,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__市劳动监察大队根据__市内高铁、高速工程用工情况,建立了内外联动的执法工作机制,加强与发改委、交通局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形成了多方联动、沟通协调的联合执法机制。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建立了举报、监察、调处“三位一体、归口办案”制度,统一接待、受理、分流、处理群众来访和投诉。__市劳动监察大队,集多方之力,加大调处力度,及时处理高铁、高速工程拖欠民工工资问题,为__市的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6、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定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九月份根据《江西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办法》对我市30家劳动用工受检的用工单位进行了诚信等级评价。根据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用工的情况建立了劳动诚信等级档案,并向上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了aa级、a级诚信等级单位各1家。

7、加大受理案件调处力度,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20__年1—11月共接受群众举报投诉案件86件,件13件,立案8

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第15篇

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合同法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劳社监察(2009)8号]文件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法》的宣传贯彻实施工作,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和提高就业质量,推进我市劳动保障事业的全面发展。现将**市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专项检查活动情况汇报如下:

一、高度重视、组织有力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高度重视《劳动合同法》的宣传、贯彻和实施工作,成立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法》专项检查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在抓好本部门专项检查活动的同时,切实加强对各县(市)区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也都成立了此次专项检查活动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地专项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抓好《劳动合同法》的宣传、培训工作

1、抓好宣传普及工作。利用“**劳动保障网”、**电视台和《**晚报》专刊开设三期《劳动合同法》专题栏目,扩大了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的影响和辐射力,设立了40多个宣传点,开展劳动保障政策宣传咨询,散发《劳动合同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宣传资料2万余份,接待咨询劳动保障相关政策的达800多人次,拓宽了《劳动合同法》的宣传途径,扩大了宣传影响力。

2、落实培训工作。开设了一期《劳动合同法》培训,全市劳动保障系统工作人员、用人单位负责人、人事管理人员参加了培训,涉及用人单位180家,培训各类人员200多人。通过培训,进一步增强了对《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的认识和理解,为推动用人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认真落实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等法律条款和建立用人单位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认真维护劳资双方权利、义务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工作将起到积极推进作用。

三、加强对《劳动合同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结合劳动保障监察,监督检查各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通过这次劳动保障监察专项执法检查活动,从9月1日起,**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全市780多家各类用人单位在执行招用工备案、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通知责令改正。结合诚信等级评价工作的开展,对参加等级评价的用人单位进行了专门的培训和宣传,散发宣传资料万余份,各县(市)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用人单位共征订《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汇编》500套,领取《劳动合同法》文本达1万多份,《劳动合同》文本达1.9万余本,提高了用人单位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认真开展投诉、举报事件的处理,**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今年以来共受理投诉举报案件185起,结案率达100%。通过监督执法的开展,11户用人单位为785名劳动者补签了劳动合同,34户用人单位为495名职工参加社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目前,全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基本实现全覆盖,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率达到90%,社会保险参保率达到70%以上。

四、下步工作安排

(一)继续做好《劳动合同法》的宣传工作,充分发挥劳动保障监察作用

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有关开展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合同法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各项部署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切实把《劳动合同法》的宣传实施工作作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重点宣传对象,把《劳动合同法》宣传实施与劳动保障监察日常业务工作同步部署、同步实施、同步检查,贯穿于主动监察、专项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各个工作环节,不断提高劳动保障监察的效果和作用。

(二)指导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要积极关注全市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向用人单位提供及时的工作指导。一是指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及时订立劳动合同,做到必备条款完备,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要求,约定条款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二是指导用人单位正确履行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三是指导用人单位在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依法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四是指导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不得侵害或变相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法》的监督检查工作力度

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查处违法行为。今年年底,我们全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还准备组织开展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合同法情况专项检查回头看活动,重点检查发现问题的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充分运用执法手段,积极推进《劳动合同法》的顺利实施。

(四)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劳动保障职工维权工作

以“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为出发点,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力度,充分发挥社会化维权工作的平台作用,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职工维权工作的深入开展。一是积极完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推进三方协商机制向乡镇、社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延伸,指导各类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和劳动争议调解机制,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内部管理制度;二是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规范用工行为,全面落实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加大对建筑施工企业、加工业、餐饮服务业等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监察执法力度,确保2009年全市各类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实现全覆盖,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90%以上;三是进一步加大拖欠农民工工资,特别是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专项监察执法力度,指导用人单位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规范劳动用工管理行为,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落实劳动合同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实行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立刻受理制和无条件法律援助制度;四是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监督管理机制,认真开展人力资源市场集中整治专项行动,严厉打击和取缔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行为,促进我市人力资源市场的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落实“送温暖,送文化,送法律,送信息,送政策,送项目,送保险,送岗位,送技能,送健康”的十送活动。五是强化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工作,结合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工作,对用人单位执行招用工备案、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职业技术培训、办理职业资格证书、执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遵守休息休假规定、执行工资支付规定等方面进行执法检查,年检面达到90%以上,以确保《劳动合同法》的贯彻落实。

(五)利用网络信平台,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报道《劳动合同法》工作的开展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