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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论文

互联网论文范文第1篇

互联网技术在我国日益普及,促进了我国互联网产业和网络信息消费市场的繁荣和发展,同时互联网有害信息也随之蔓延并带来了诸多危害。伴随着相关产业和市场管理的逐步推进,我国对有害信息的治理也初见成效,立法逐步完善,管理体制日益健全,执法效果也初步显现。但总体而言,在有害信息的治理过程中,还存在着治理法律依据供给不足、治理体制碎片化、治理手段尚未形成合力等一系列问题。

(一)治理法律依据供给不足

20多年来,从立法机关到国务院及有关部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都十分重视利用法律法规治理有害信息,也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即《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数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多项部门的规章,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多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如《关于依法严厉打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飞行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其他法律中直接或者间接涉及网络信息安全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9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及第22条的规定等。从形式看,我国关于网络安全、网络有害信息治理的立法已经具有一定的数量和规模,并构成了较为系统的层级和体系。但实际上,我国关于有害信息治理的法律依据仍然呈现出供给不足的状态。这种供给不足体现为治理法律依据仍然不完善,缺乏专门性、权威性、系统性的法律体系。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在法律层面仅有宣示意义的“决定”,缺乏操作性强、结构合理、内容完善的相关部门法律或基本法律;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专门明确针对有害信息的立法,有害信息的治理被混同在网络安全维护以及网络知识产权、名誉权保护等相关立法中,还未形成一个有效的法律体系,未能为有害信息的治理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如近期公安部门针对网络谣言进行了专项治理,多名“网络大V”被司法机关以“寻衅滋事”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方面对有害信息的传播和蔓延起到了积极的遏制作用,同时也引发了关于寻衅滋事罪是否被扩大使用,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争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相关的法律争议仍然没有得到完全的解决。从此实例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目前对于有害信息治理的法律依据还是显得捉肘见襟,更多的时候是临时的应对,缺乏以一部高层级的、专门性的法律为统摄的完善的有害信息治理法律体系。

(二)治理体制碎片化

在法律法规资源得到保障后,应着力建立健全相关的执法机制。但长期以来,条块分割的行政运作方式,严重地制约着我国政府在有害信息管理权限和职能方面作用的发挥,特别是互联网治理中的“九龙治网”已成为低效管理的一个缩影。我国涉及网络信息管理的部门及分工情况主要为:对互联网意识形态工作进行宏观协调和指导;国家互联网站管理工作协调小组(挂靠在工信部)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与国家新闻办公室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关系)先后成立,其中国家互联网站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各成员单位对网络文化实施齐抓共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落实互联网信息传播方针政策和推动互联网信息传播法制建设,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并负责网络新闻业务及其他相关业务的审批和日常监管;工信部负责互联网行业管理工作;文化部负责部分互联网文艺类产品的前置审批工作以及其进口内容的审查,负责对网吧等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实行经营许可证管理,并开展“网络文化”专项活动等工作;公安部负责落实防范木马、病毒,网络攻击破坏等的技术安全措施,打击网络犯罪活动;广电新闻出版总局负责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审批和内容监管、数字出版与网络出版监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承担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的有关指导、协调和督促等工作;教育部负责高等学校网络文化建设与管理工作;工商总局负责网络文化产业的工商登记、网络广告审查登记;等等。上述多部门齐抓共管的网络有害信息管理体制一方面促进了网络管理体制的完善,另一方面也暴露了网络管理体制碎片化的弊端。网络管理体制的碎片化,容易导致在有害信息的治理过程中遇到利益各个部门相互争利,遇到问题相互扯皮、推诿塞责的情况,同时带来的一个更重要的问题是导致针对网络文化管理执法的分散性大,执法力度降低,难以有效控制整个网络文化环境,也难以应对网络文化迅速发展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违法违规、危害社会和国家安全的行为。此外,管理体制条块化还突出表现在国家层面缺乏具有权威性、强有力的管理机构,这也是当前信息化管理体制存在的根本问题。2014年2月27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成立,其办公室的设立则有望从体制和机制上解决多头管网、分散管网和网络治理软弱的局面。

(三)治理手段尚未形成合力

从我国目前网络有害信息的治理实践来看,治理手段偏向单一,各种治理手段无法形成合力:在国家管制、市场主体自律、社会监督、国际合作等各种手段中,通常过于偏重国家管制;而在国家管制的过程中,各种法律手段的综合适用明显不足。例如,在法律手段的使用方面,应当是民事、行政、刑事并重,但实际上对一些传播网络有害信息的违法行为从重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已成为近年来有害信息执法的一个突出趋向。例如,近期处理的“快播公司涉嫌传播物品牟利案”,监管部门对快播公司处以了2.6亿元的巨额罚款。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任意使用,在合法性、透明性方面引发了不小的社会争议,甚至被指责为“选择性执法”[11]。此外,从其他手段的综合适用方面看,存在过于偏重国家行政管制的倾向,在治理实践中过多采取“突击式”、“运动式”的方式。由于网上舆情事件多发,各级政府部门出于维稳的压力,首先考虑和选用的是高效的行政手段,尤其在我国,行政管理力量对社会各个层面的控制力较为强大,容易在短时间内集中力量对专项问题进行治理。政府管制的手段形式可以短期内迅速处理一些突发事件和典型案例,达到应急的效果,但网络社会具有高度开放性、交互性和流动性特征,会使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单一的政府管制手段也会顾此失彼。而且由于行政手段自身具有的主动性、强制性等特点,在当前我国对于行政权的使用还缺乏全面规范的情况下,容易导致其自身被过度使用。例如,前几年,相关部门对于容易滋生网络有害信息的网吧采取了铁腕管制的手段,对网络公共信息服务场所进行清查,部分地方甚至一夜之间关闭所有网吧。类似做法反映出我国在有害信息治理过程中仍过多倚重单一的政府管制,各种治理手段之间并未形成合力。

二、互联网有害信息依法综合治理的实现

对目前治理网络有害信息过程中存在的治理法律依据不足、治理体制碎片化、治理手段尚未形成合力等问题,我们应当在治理过程中有针对性地坚持依法综合治理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实现需要法律、技术、体制方面的基础保障,也需要在法治框架内,综合适用多种法律手段,发挥国家管制、市场自律、社会监督、国际合作多种途径的协同作用。上述依法综合治理的具体措施,正是对当前有害信息治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有力回应。

(一)加强基础保障

在网络有害信息的治理过程中,有一些基础保障是无论我们依循何种途径、采取何种手段都是不可或缺的,这些保障主要包括法律、技术和体制保障。1.法律保障法律保障是实施网络有害信息治理的前提条件,也是依法综合治理的题中之义。目前,我国网络有害信息治理的法律保障已形成了一定的体系。今后需要进一步加强的方面主要是:第一,加强专门性法律的制定。原有相关立法在治理有害信息方面虽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对有害信息的治理更多地带有附带性、应急性的特点,为了更有针对性、更有效地实现网络信息的依法综合治理,应当制定《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专门性法律,并在这两部法律的基础上,修订整合已有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建立起指导思想先进、法律原则明确、制度设计合理、执法机构健全、行政执法有力、司法审判公正的网络安全法治体系,从根本上改善目前较为被动和分散的有害信息治理立法状况,使得“依法治国”的理念在互联网领域、在人们的“虚拟空间”得以落实和体现;第二,在专门性法律中明确网络有害信息的治理问题。在已有的专门性立法中,只有少数条文通过列举式规定明确提及“有害信息”。①但是,类似对网络有害信息进行明确列举或概括的法律规定仍较少,操作性不强,从而导致网络有害信息的治理并未形成系统的法律依据。因此,在今后的专门性立法中,应当明确界定网络有害信息,并通过专门条款以及援引性条款建立治理网络有害信息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三,建立网络实名制、内容分级制、内容审查制、网站注册制、绿色网站税收优惠制等有利于促进网络有害信息治理的基础法律制度[12]。2.技术保障当前网络治理方面的技术性立法是以计算机病毒防治为中心,相关立法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为代表。但有害信息的传播也同样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而且无论通过管制、市场自律还是社会监督等手段进行有害信息治理,技术保障都是重要的基础条件。因此治理有害信息必须从立法方面对相应的技术支持做出规定,促进“以技术对技术”的有害信息治理的实现。有害信息治理技术的核心是有害信息的发现技术。发现技术包括主动发现和被动防御两种方式,主动发现的方式主要指基于搜索引擎的有害信息主动监测,被动防御的方式则以网络内容过滤和封堵为主。借助网络有害信息的发现机制,可以通过有效的技术手段对网络有害信息进行监测、过滤、屏蔽,以使其难以在网络上传播,从而达到净化网络的目的[13]。目前,许多国家均实施了内容过滤政策:例如,欧盟采取技术措施处理有害内容,增强过滤软件和服务的实际效果,确保用户对信息的选择接受权利;日本总务省与NEC共同开发过滤系统,防堵有关犯罪、色情与暴力的网站;美国的中小学如今都对学校的电脑实行联网管理,集中对那些影响儿童身心发育的网站进行屏蔽;新加坡等“严格限制媒体”的国家公开列出一些网站和需要过滤的关键词,强行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ISP)进行封堵[12]。由此可见,用技术手段为治理网络有害信息提供技术支持,是实现有害信息有效治理的基础保障之一,也是很多国家在治理网络有害信息过程中的普遍经验。技术保障应当通过法律保障得到具体体现。3.体制保障法律保障、技术保障作用的发挥还必须建立在有效运转的体制保障之上。有害信息综合治理的保障体制应当是国家主体、行业主体、市场主体以及社会主体协同共治的综合机制,各个主体在依法治理的框架内独立行使自己的治理权限、平等互动、协同作用。虽然法律可能会赋予某个主体,通常是管制主体更多的职能,但这并非意味着管制主体就相较其他主体具有更高的法律地位。平等主体的参与及协同共治,是“治理”的核心要求。网络有害信息的体制保障的强化,既要从管制方面入手,也要从市场、行业、社会等方面入手。随着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的成立,集中高效的管制机制得到加强,但市场、行业、社会参与的机制仍需加强。单一的管制即便暂时能带来有害信息治理的成效,但肯定无法长效,更不可能真正公正、规范,因为管制主体权力过于集中,缺乏监督,最终必然发生异化和寻租等现象。要改变这一情况,就必须通过立法确立和完善国家主体、行业主体、市场主体以及社会主体综合治理的体制,尤其是要减弱行业主体、市场主体以及社会主体对国家主体的依附,赋予这些主体更多的自治权和监督权。此外,就国家主体层面的管理体制而言,应当有常设的、具体的国家机关专司其职(作为行政管理和执法机构,而非单纯协调机构,享有部级权限),由其他机关依法予以协助,同时应避免机关之间权责不清的情况发生;网络的无国界性、跨地域性,决定了其依法管制应该由中央主导、地方配合、国际协作,而不是各地“分而治之”;在中央层面,要着重管法规和政策、管主要网站、管传播性广且煽动性强的有害信息、管执法效果和权力,促进各方利益平衡。

(二)综合适用多种法律手段

有害信息的依法综合治理,总体上包括国家管制、市场主体自律、社会监督和国际合作等多种途径的协调作用;而单就国家管制而言,也涉及依法综合适用各种法律手段的问题,即在对有害信息实施国家管制的过程中,应当综合适用民事、行政、刑事等多种法律手段,尤其是要强化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打击的协同作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2至第5条分别列举了相关的有害信息违法行为,并同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6条则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手段和民事手段,即“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综合适用多种法律手段治理有害信息,是现有立法的基本精神,也是将来立法、执法、司法需要强化的重点。首先是刑事打击。刑事手段在网络有害信息的治理过程中应发挥积极作用。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刑法》。其中《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网络有害信息相关犯罪行为进行了一般性的列举,主要包括三大类型:第一,利用维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类型的犯罪。具体包括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利用互联网组织组织、联络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第二,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类型的犯罪。具体包括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利用互联网损坏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在互联网上建立网站、网页,提供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第三,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危害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类型的犯罪。具体包括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14]。对上述行为应当结合《刑法》有关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分裂国家罪以及制作、复制、传播物品牟利罪、传播物品罪、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虽然还列举了另外一些与网络信息有关的犯罪行为类型,但却未必与有害信息有关,如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安全类型的犯罪(包括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等等。这些犯罪行为并不是本文讨论的调整对象。此外,《刑法修正案(三)》则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为了遏制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恶意损害他人名誉的网络诽谤行为,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针对备受关注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规定[15]。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加上《刑法》及其修正案以及刑事司法解释,为有害信息的刑事打击构建了立体化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过程中,也还存在应急性、政策化的立法倾向。今后,应转变当前有害信息治理中为追求示范效应而过度使用刑事手段的做法,能依据原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的则不必应急性“造法”,可以通过民事、行政手段达到遏制网络有害信息违法行为的,则不一定要扩大化地适用刑事手段;此外,也可以在对网络有害信息违法行为进行系统的类型化基础上,通过刑法修订增加新罪名。例如,我国现行刑法或司法解释有关虚假信息的罪名都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或将虚假信息相关行为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之一(如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而缺少一个专门的罪名规制一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当然也包括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①因此,可以增设专门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16],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有关有害信息刑法规定的科学性、易操作性,并保证刑事责任追究的谦抑性、严肃性。其次是行政处罚和其它行政执法手段的运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以及《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涉及有害信息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方式和其它行政执法的手段做出了规定,其中应用较多的主要是警告、罚款、查封场所、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应适用行政责任的有害信息相关行为类型主要包括:利用维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类型的行政违法行为;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类型的行政违法行为;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危害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类型的行政违法行为。其行为类型与前述的刑事违法行为基本一致②,只是在情节、行为后果的社会危害性、违法性质等方面存在差异。今后在《网络安全法》的制定或相关行政法律责任法律法规的完善中,可以仍通过援引性规定为网络有害信息的管制提供有力手段,但同时应当注意细化这些手段在有害信息管制过程中的具体标准和程序,遵循形式合法、措施必要、后果最少侵犯公民权利、程序正当等原则[17];在强化行政处罚的同时,也可以适当增加“约谈”、激励和引导性质的税收政策等更柔性和多样的执法手段,避免过度执法。例如,美国在1998年底通过《网络免税法》规定政府在两年内不对网络交易服务科征新税或歧视性捐税,但如果商业性提供17岁以下未成年人浏览、实际或虚拟的,缺乏严肃文学、艺术、政治、科学价值等成人导向的图像和文字,则不得享受网络免税的优惠[12]。类似的间接行政管制手段也应当在我国的立法中予以借鉴。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除了加大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个人的行政处罚和其它行政责任外,对监管部门在网络有害信息治理过程中的违法失职行为,同样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最后是民事赔偿。对有害信息侵权,应当积极依法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尤其是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类型主要涉及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危害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这两大类型的民事违法行为。具体包括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利用互联网损坏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等行为。除民事赔偿外,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也是网络有害信息治理中经常适用的民事责任形式。民事赔偿和其它民事责任的运用,更能防微杜渐,预防有害信息违法行为的后果扩散,使得有害信息管制成本更低。例如,最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微博名誉侵权案,被告在微博上对他人进行侮辱、谩骂、嘲讽评论,并对微博相册中的照片随意丑化,被判侵犯原告名誉权,判决其停止侵害,删除侮辱、嘲讽、谩骂的文字和图片,并赔偿经济损失2250元和精神损失1000元。该类型的案件对于警示类似有害信息侵权行为将起到积极的效果。为了更好发挥民事责任手段在遏制信息网络侵权(包括利用有害信息侵权)中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该规定划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明确了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认定及相关责任,对“网络三手”(网络打手、网络推手、网络黑手)的违法行为中涉及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者规定了侵权责任,同时对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设定了50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法释〔2014〕11号的规定为对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追究民事责任提供了具体依据,尤其是通过民事赔偿责任条款的细化提高了侵权行为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可起到鼓励被侵权人依法维权,遏制侵权人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积极作用。该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共同形成了有关利用信息网络侵权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体系,将为维护网络人身权益、净化网络环境、促进网络信息健康有效传播和利用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

(三)培育法律框架内的市场主体自律

依法综合治理就意味着不能单一依靠管制手段,同时也要依靠行业、企业、公民等市场主体的自律[18]。因为管制手段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市场的外部性,但是也存在成本高、容易受到管制对象抵制或俘虏(capturetheoryofregulation)[19]、不具备长效性等缺陷,而市场主体出于社会责任、声誉等原因,通常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采取自律措施。自律路径包括行业自律、企业自律和公民自律三个层面:第一,行业自律。就行业自律来说,主要是指依托于行业组织进行的自律。目前全国性的行业组织主要是中国互联网协会。该协会业务主管单位是工业和信息化部,现有会员400多个,省市协会31个。该协会的职能主要是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维护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行业整体利益和用户权益等。为加强网络有害信息的治理,协会成立了直属的投诉咨询部(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投诉受理中心),并在下属的专业委员会中设立了行业自律工作委员会、反垃圾邮件工作委员会、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委员会;此外,协会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自律公约和倡议书,包括《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积极传播正能量,坚守‘七条底线’”的倡议》、《中国互联网协会抵制网络谣言倡议书》、《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短信息自律公约》、《博客服务自律公约》、《文明上网自律公约》、《搜索引擎服务商抵制违法和不良信息自律规范》、《互联网站禁止传播、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自律公约》[20]。这些行业自律工作,为促进良好的社会、行业风尚形成,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总体而言,在行业主体方面,其性质上仍然带有明显的官方色彩,组织体系和行业自律手段过于单一,在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和用户利益方面的作用发挥还不明显。为强化有害信息治理的行业体制保障,应进一步扶持真正具有行业性、多层次的行业主体,并建立相应的行业惩戒和奖励机制。第二,企业自律。就企业自律来说,主要是指各类营利性的从事互联网运营服务、应用服务、信息服务、网络产品和网络信息资源的开发、生产以及其他与互联网有关的服务活动的企业开展的自律活动。上述企业中规模较大、行业知名度高的企业往往同时也是中国互联网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在行业自律的过程中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同时,部分企业也会从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自身形象和声誉、为用户提供健康的信息和服务的角度出发,在企业内部建立治理有害信息的内控机制。例如,国内最为知名的网络媒体公司之一———新浪公司,就通过建立自律专员制度对网络上存在的有害信息和不良风气实施内部监督,提出改进建议;此外,自律专员还将定期搜集社会各界对新浪的意见和建议,并对投诉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提出改进建议;针对高速发展中的新浪微博,新浪建立了微博辟谣机制,并组建了专门的微博辟谣团队,以此避免虚假信息的传播[21]。这些自律方式可以作为经验在行业内部进行推广。国家网信办成立之后,也积极倡导企业自律,并召开了跟帖评论管理专题会,组织29家网站签署了《跟帖评论自律管理承诺书》,其中对跟帖的管理主要侧重于各类网络有害信息[22]。第三,公民自律。网络空间总体而言是一个共同空间,是虚拟的“现实社会”,不是“法外之地”,个人应对其言行负责。应当通过宣传教育使公民个人意识到,网络环境是自己生存和生活环境的一部分,不制造、传播有害信息,自觉抵制有害信息,做推进网络法治的正能量者。同时,由于网络的传播放大功能,网上言论产生的影响力远远大于日常生活中的现实言论,因而在网络空间中更需要“谨言慎行”。依法治理有害信息,不仅仅是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的事,而是关乎一个国家全体人民利益的大事。

(四)促进社会监督法治化

除国家管制、市场主体自律之外,社会监督也是有害信息治理的有效方式。社会监督是指无法定监管职能的社会团体、组织和公民个人以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等方式对网络有害信息进行的监督,主要包括公民监督、社会团体监督以及舆论监督。各个市场主体既是社会监督的主体,同时也是社会监督的对象。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使有害信息置于无时不在、无处不在的监督之中,可以降低有害信息治理的成本、提高治理的针对性和效果。如英国在有害信息治理过程中就特别强调“监督而不非监控”的理念[23]。加强有害信息的社会监督,至少需要在两个方面下功夫:一方面,应当通过立法一般性地确认社会团体、组织和公民对有害信息的监督权。有害信息社会监督的法律依据可以间接地从《宪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找到零星依据,但这些依据并不完全具有针对性且非常零星、分散。例如,《宪法》第41条规定的公民检举权针对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款规定的是单位和公民对犯罪的举报权利和义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9条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信息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和控告权。另一方面,应将有害信息的社会监督权制度化,尤其是要完善以网络有害信息举报制度为核心的社会监督机制。在网络有害信息的举报机制构建方面,应建立举报受理、举报管理、举报调查和处理、举报反馈、举报保障(包括保密、防打击报复、补偿和赔偿制度)、举报激励、不当举报制约等各个环节的相关制度[24]。在举报受理环节,应公开统一的举报受理主体并确立首问负责制,避免相关举报被推诿处理。在这方面,很多网络大国都采取了类似的做法,例如欧盟在打击非法内容方面的主要措施是建立市民热线,公众通过热线汇报非法内容,然后由热线网络将相关信息报告各主管部门[12]。目前很多国家基本都设有相关的投诉举报机制,并通过多种渠道方便各领域用户使用,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这方面的经验值得借鉴和推广。(五)扩大国际法律合作由于网络信息具有即时流动性和跨国性,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可以通过租用海外服务器的方式逃避国内的监管,因此很多网络行为都是无国界或可以便捷地跨越国界的。一个国家法律再完善、机制再健全,也不可能仅以一国之力、在一国之内完全实现有害信息的治理。因此,国际合作也是有害信息治理必不可少的环节:第一,开展网络安全的国际对话与合作。我国政府非常重视信息安全的国际合作,并积极参与和推动信息安全国际合作的进程:包括举办“中美互联网论坛”、“中英互联网圆桌会议”等对话活动,积极沟通,增进互信,促进互联网安全;此外,国际层面的协作也在不断加强:2003年12月在日内瓦召开了“第一届信息社会世界峰会”,形成并颁布了关于网络问题的《原则宣言》和《行动计划》。2005年11月在突尼斯又召开了“第二届信息社会世界峰会”,共有174个国家参加,形成并颁布了《突尼斯信息社会议程》。第二,推动国际网络安全立法,强化治理有害信息的国际合作。我国政府与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等国一起向联大提交了《信息安全国际行为准则》,该行为准则的第2条第(三)项提出,各国应“合作打击利用信息通信技术包括网络从事犯罪和恐怖活动,或传播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的信息,或其他破坏他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以及精神文化环境信息的行为。”[25]该项准则将“破坏一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以及精神文化环境信息的行为”作为各国合作打击的对象,实际上较为全面的涵盖了通常意义上的“网络有害信息”及相关行为。该准则或类似的准则如果能转化为国际立法,将为国际社会合作治理有害信息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当然,在统一的国际规则尚未形成之前,也应积极推动多边或双边协议的签订。第三,加强国际司法合作。由于网络有害信息具有流动性、跨界性的特点,很多色情、、诈骗等有害信息的信息来源地与信息传播地、接受主体所在地不处于同一国家,对这些与有害信息相关违法行为的认定、取证、管辖、和审判、执行等,都会涉及到国际司法合作。例如,很多涉及色情、、诈骗等有害信息的网站服务器是设在境外的,而这些国家对于色情、以及诈骗的立法与我国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我国在治理有关有害信息时,只能在国内对这些网站进行屏蔽,禁止境内用户访问该类网站,但是不能关闭这些服务器[26]。此外,寄生于有害信息中的有害数据和程序也对我国的网络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例如,仅2013年11月,境外木马或僵尸程序控制境内服务器就接近90万个主机IP,侵犯个人隐私、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由此可见,国际司法合作是网络有害信息依法综合治理的重要环节。应当在尊重各国、尊重各国文化的基础上,通力进行司法合作,真正实现网络有害信息的综合治理。

三、结语

互联网论文范文第2篇

移动互联网的“长尾”理论和“病毒式营销”方式不仅仅可以解释网络参与者的数量增加和参与深度加深,同时也与新文化经济模式的出现和发展有着紧密的联系。基于移动互联网的文化传播现象多种多样,如何准确认识其本质并把握其发展方向,需要研究其形成的外部推动力---技术上的创新,更需要依据其内在的变化,理清新的文化产品发展的脉络。对文化大数据的分析和研究,能够大大加深对文化产品传播模式的理解,从而对其今后的发展做出准确的预测和相应的准备。

二、文化大数据的传播

同时随着社会的信息化、网络化程度不断不加深,移动互联网产生了海量的文化大数据。这些文化大数据无法在常规的时间内用传统的软件工具和技术标准对其内容进行各种处理,如抓取、传输、存储和处理。从文化产品传播方面看,大数据可以成为文化产品传播行为的显微镜,拥有文化产品的人的传播行为和社会状态被广泛记录,并通过进一步提取、整合与分析,形成可视化的数据,产生巨大的价值[4]。文化大数据的社会意义在于人类将进入智能时代,计算机和网络更加智能,人与人之间有关的文化产品的合作,任务之间的对接会更精确,文化产品的创作和传播的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会更低。在传统的文化产品传播工作中,数据采集方式不仅需要科学地确定调查对象,还需要通过标准化的报表进行数据采集、汇总和分析。[5]然而随着信息化、网络化时代的到来,尤其是移动互联时代,每一个文化产品的购买者、欣赏者、传播者都可以通过手持平台多渠道、多角度的通过评论、传播等行为产生文化大数据,如对某一著名的电影作品,往往通过微信中朋友圈的传播和评论,可以很快的影响其众多潜在观影者对于电影的态度,买票看电影还是等待看影视的光盘,甚至由于不良的评价,取消对电影的欣赏态度。对这些正在源源不断地产生海量的、即时的电子化大数据。四、文化大数据的分析文化大数据发展趋势中所增加的大部分数据都是在自然环境下产生的非结构型数据,如网络言论、图片、视频等不受控的东西,从纷杂的信息中提炼有价值的信息,这也是统计信息的收集、加工整理所面临的挑战。在统计的基础上,通过对外部、不完整数据集的探索与发现,形成观点与交互,实现宏观预测,这正是大数据应用的体现[6]。而研究如何能够从非结构型的文化大数据中抽象出有效地信息,或者说智能的融合大数据,使其能够最大限度的发掘出有价值的信息。

三、结束语

互联网论文范文第3篇

一般来说,互联网碳无形资产指具有二氧化碳减排效果及其他低碳价值的互联网无形资产。该定义以互联网无形资产为属概念,通过研究互联网无形资产与互联网碳无形资产之间的差异来诠释互联网碳无形资产,揭示了互联网碳无形资产可归属互联网无形资产范畴。它与其他互联网无形资产的差别是二氧化碳减排效果的低碳价值,而二氧化碳减排效果支撑着其对企业的直接贡献:在无减排义务且自由碳交易市场尚未成熟的国家或地区企业申请CDM项目(《京都议定书》中引入的灵活履约机制之一,该机制允许发展中国家温室气体减排项目转让给发达国家,以冲抵发达国家减排量)获利;在无减排义务且自由碳交易市场较为成熟的国家或地区企业通过VER(发展中国家企业自愿碳减排量经过认证可出售给本国有碳“中和”需求的其他企业,也可通过国际碳交易市场向发达国家企业转让,以冲抵发达国家强制减排量)交易获利;在碳排放自由交易和给定碳排放额度的环境下实现碳减排,如果企业碳排放总量低于给定额度,多余碳排放量可出售获利,如果企业预计减排后的碳排放总量仍高于给定额度,则企业将减少从碳排放交易市场中购买碳排放权。互联网碳无形资产投入具有明显的正外部性,比如它对引导全社会低碳消费行为和意识有积极作用,却可能无法获得直接经济补偿,但正是这些外部性才真正体现着该类型资产的价值。在政府关系方面,可获得政府在低碳经济发展中的政策倾斜和优惠;在关联企业方面,可绕开上下游合作伙伴,特别是有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相关公司的“碳壁垒”;在低碳客户消费影响方面,将引导或激励外部客户低碳消费行为,带来消费者对企业低碳行为的认可,进而增加其产品的消费欲望。事实上,企业在互联网碳无形资产的投入通过影响企业与社会关系的改变而获取竞争优势。这些网络化关系包括:社会机构、合作伙伴、供应商及客户等。

二、相关互联网无形资产及评估研究

(一)互联网无形资产内涵研究互联网无形资产定义研究主要集中在国内,相继出现网络虚拟资产、Internet上的无形资产、网络资产等概念。鲁明勇(2006)认为网络虚拟资产是由企业或个人所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具有收益预期的网络经济资源;蒋秀莲(2011)认为Internet上的无形资产指以互联网为基础发展而来的,具有较高的获利能力,而且随着其影响范围的扩大其价值也随之扩大,不具有传统会计意义上实物形态的资产;童华晨(2012)认为网络资产指企业在互联网上的投资所形成的积累,包括域名、网站、网络软件、企业网络客户、企业网络知名度、网站及其他业务访问量、网络品牌形象等,还包括企业用于上网的机器设备等,并明确上述网络资产中的绝大部分虽不符合传统意义上无形资产的概念,但应纳入无形资产的范畴。上述文献中的网络虚拟资产、Internet上的无形资产、网络资产可被统一到互联网无形资产的概念中去。汤洵(2011)明确提出互联网无形资产的概念,并指出互联网资产一般就是指互联网无形资产,并系统论证了互联网无形资产本质上是无形资产,进一步指出它的特殊内涵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企业在互联网上的投资所形成的积累;互联网无形资产可以是多种资产的组合;由于互联网无形资产是信息化的产物,故网络环境的安全性对其影响程度高。2009年“互联网资产保护与优化”会上,与会专家倡议将互联网资产正式纳入无形资产体系。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的内容,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绝大多数互联网资产,如企业网站、企业博客、微博、微信、企业虚拟社区、即时通讯软件账号、注册用户或活动好友、流量、粘度、自建企业网站域名、网络知名度及企业网络品牌等均符合上述定义中企业拥有、非实物形态、可辨认及非货币四个特点,可被认定为无形资产,即互联网资产一般就是互联网无形资产。以上分析显示互联网无形资产能涵盖网络虚拟资产、Internet上的无形资产等概念,且其内涵和范畴均较为清晰,争议颇少。

(二)互联网无形资产评估研究该类型资产评估研究起步较晚,董延安(2004)为计量互联网无形资产域名的价值,把域名的价值分解为补偿价格、平均价格、超额价格三部分,从而建立了域名价值评价的一般模型,并运用实际成本法、现金净流量现值法、预期净收益现值法等财务方法计量域名的价值;鲁明勇(2006)比较了历史成本法和收益现值法在评价互联网无形资产方面的优缺点,但没有给出哪些方法较为科学的结论;王帧等(2010)在鲁明勇研究的基础上建议针对不同的互联网无形资产分别采用成本法、收益法、市价法,并讨论了每种方法对各种互联网无形资产的适用性;汤洵(2011)采用收益现值法首次对互联网企业的整体价值进行评估,并运用层次分析法(AHP)对互联网企业整体无形资产进行分割,用成本收益等财务方法评估出各类互联网无形资产价值。分析显示互联网无形资产的评价研究,国外研究极少,国内的研究进度较为超前,同时学界倾向分割互联网无形资产后,单独使用财务方法评估。事实上互联网无形资产之间彼此关联,且可相互组合,定性和定量结合的系统性评价方法将越来越受到关注。

三、相关碳无形资产及评价研究

(一)碳资产研究林辉(2009)认为碳资产指具有价值属性的对象身上体现或潜藏的所有在低碳经济领域可能适用于储存、流通或财富转化的有形和无形资产;张鹏(2009)认为碳资产是地球环境对于二氧化碳排放的可容纳量通过相关制度的分配而被企业拥有或控制的一种环境资源,随着二氧化碳排放,资产会被消耗,这使得国内企业可通过实施节能减排来申请CDM项目实现盈利;仲永安等(2011)认为碳资产是人类通过法律建构,把碳排放这样一个实质的人类活动变成一种抽象的、可分割、可交易的法律权利,由此出现市场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形成了一个复杂的全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权被视为一种有价产权;谭中明(2011)认为碳资产指在碳排放权交易成为现实后,拥有碳减排能力的企业也就因此而获得碳资产带来的经济利益,碳排放权作为一种价值属性,具备了资产的性质,故而形成碳资产;洪芳柏(2012)认为碳资产是以企业(或行业)为对象,用二氧化碳排放指标这种具有价值属性,体现或潜藏可能适用于储存、流通或财富转化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并进一步解释,在环境合理容量的前提下,人为规定包括二氧化碳在内的温室气体的排放行为要受到限制,由此导致碳的排放权和减排量额度开始稀缺,并成为一种有价产品,称为碳资产。上述碳资产定义侧重于宏观碳排放权分配视角,忽略了对微观企业内部碳减排真正原因的考察。对企业来说,碳排放权固然是碳资产,但那些导致二氧化碳减排的企业低碳战略发展策略、碳循环机制、节能减排和生物吸碳发展策略、电子商务发展应用水平等才是企业能够申报CDM项目、出售VER和“多余排放权”交易获利的真正原因。也就是说,以减少碳排放为目的的有形和无形资产是企业应重视的资源,应成为碳资产的主要内容。万林葳等(2010)的观点较为全面:碳资产指企业由于实施具有温室气体减排效果的项目向大气排放的温室气体的量低于政府规定的基准量而获得的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从企业的角度看,碳资产有两类:一类是政府分配或配额交易获得的排放额度。企业在规定的排放周期内所排放的二氧化碳不能超过该额度,否则将受到严厉处罚;如果没有达到该额度,企业可将多余排放量出售获得经济利益。还有一类是投资型的碳资产,比如减排设备、生物吸碳机制、低碳策略、互联网应用水平、碳标签等,相对于第一类碳资产来说,这类型的碳资产贡献企业的减排量,且持续地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企业应注重培育和挖掘投资性碳资产。

(二)碳资产其他领域这些领域包括碳交易、碳金融、碳排放权、CDM项目等。CameronHepburn(2007)通过分析京都协定书下三种灵活的碳交易机制,提出了未来的发展趋势;谢怀筑等(2012)总结了碳金融的典型特征;王留之等(2009)提出了八种碳金融的创新模式:银行类碳基金理财产品、以CERs收益权作为质押的贷款、融资租赁、保理、信托类碳金融产品、私募基金、碳资产证券化和碳交易保险;周飞(2010)对碳排放权交易进行了基本理论探索,通过对碳排放权的含义和性质分析,明确了碳排放权交易的内涵和特征,同时讨论了我国实施碳排放权交易的必要性。

(三)最新碳无形资产研究进展前述文献中提到的碳排放权交易、碳金融等大多具备无形资产的特征,属于碳无形资产的范畴。TakashiKanamura(2007)探索性地对作为商品的碳资产进行分类,提出可把碳无形资产从碳资产中分离出来单独研究;高喜超(2014)认为碳无形资产指具有低碳价值的无形资产,并把碳无形资产分为企业文化、人力资源等八类并运用AHP—ANN模型系统评价这些碳无形资产,最后进行了实证研究。文献分析显示,碳无形资产概念的研究刚刚起步,其分类和评估工作还不够成熟,各类碳无形资产的深入研究工作迫在眉睫。

四、结论与展望

互联网论文范文第4篇

按照从宏观到微观的顺序,教学管理制度通常可以分为五个组成部分:教学建设制度、教学运行制度、教学质量管理制度、实践教学管理制度和教材建设制度。教学建设制度是从最宏观的角度,考虑专业建设问题、课程建设问题以及这两者与学科建设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关系问题。教学运行制度是从培养方案运行的角度来落实学分制、课堂教学相关规定、考试考核方式等内容。教学质量管理制度是从教师本身和教学管理者角度出发,研究如何监控教学质量、如何保证考试考核公平。实践教学管理制度是从实习、实验、毕业论文等角度出发,研究如何保证它们正常运行的制度。教材建设管理是针对教材的编写和使用,确定相应的规则,以保证教学使用教材得当的制度。

二、传统教学管理制度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不适应之处

1.教学建设制度方面的不适应之处集中体现在课程建设方面。现有的课程建设基本是静态的,具体体现为教学大纲、教案、PPT、辅导题目等内容,其使用方式是通过教师讲授为主,学生基本处于被动听讲的角色。互联网的发展使得教师不再是唯一的信息来源,相反地,任何一名教师的信息量都远远不能和互联网相比,这使得学生如果有合适的方法,完全可以在很多问题上有独到的见解。这种客观形势要求课程不再是静态的课程,而应该是动态的,可以交互的,允许学生充分讨论的课程,而在这方面,各个高等院校都还明显处于刚刚起步阶段,而且举步维艰,这明显不适应互联网时代对课程的要求,已经使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受到了抑制,教师的授课效果有所削弱。

2.教学运行制度的不适应之处表现为对课堂教学的管理方面。目前中国高校的课堂教学管理基本是吸收了西方高校的教学管理方式,非常强调各种资料、文件的完善性,非常强调过程的完善性。而教师和学生又是生活在东方,从小深受东方哲学思想的影响,东方哲学对于教育方面更看重结果,不重过程,这导致了东西方两种思维方式在课堂教学方面的不协调。在互联网高度发展的情况下,信息高速膨胀,事实上对于很多课程而言,学生本身已经具有一定了解。传统的流水线加工式的课堂教学已经越来越不适合学生们的口味,而针对学生个性化的因材施教却又受制于各种规范和制度使得教师的创造力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压抑。课堂授课是一项非常耗费体力和脑力的活动,巨大的时间精力投入要求使得产生非常完备的课程体系比较艰难,而局部性的小改进又不符合管理制度,这使得教师处于宁可按部就班,宁可安于现状的状态,在一定程度上对教学效果产生了不利影响。

3.质量管理制度方面的不适用之处体现在各种教学事故的认定和处理方面。互联网时代要求教师和学生要平起平坐,互相研讨,而目前各高校仍然生硬地照搬各种教学事故认定办法,这不利于课堂上形成自由平等的协商式教学氛围,容易使教师陷入上行下效的生硬管理学生的老方式方法中,从而容易压制学生的个性化发展。

4.实践教学管理方面的不适应之处体现在实验设备方面。尽管各高等院校都已经建设了很多的计算机机房,互联网已经分布在校园内很多场所,但受制于教学经费等因素,硬件方面的投入仍然在很多学校不够令人满意。具体表现在计算机数量、多媒体教室数量、网络带宽、无线网络、精品数字教学资源等硬件资源仍然不足以满足互联网时代的要求。另一方面,在软件方面,能够真正满足信息化时代要求的实验软件非常少。互联网时代要求软件应该具有交互性、开源性和兼容性,而目前用于教学实验用的软件几乎无法同时满足这些要求。

5.在教材建设方面,目前比较严峻的问题是教材的内容比较滞后,理论不够鲜活,观点比较片面。应该说,在这方面,理工科教材受到的影响要比文史社科类受到的影响小。其原因是因为自然科学的发展速度相较于社会科学而言,是变化缓慢的。自然科学教材的内容更新也不可能像社科文史教材的更新速度那样快。互联网时代的来临,使得信息源过多,信息更新速度过快,教材的编写者在编写教材的时候,内容本身就已经落后了,等到教学环节使用的时候,内容更加落后。另外,现有教材完全是本着教师讲授角度来编写,完全没有从学生理解、吸收角度去编写教材,这对教师在课堂上使用讲授法以外的教学方法带来了难度。

三、互联网环境下对教学管理制度调整的建议

1.课程建设方面,应在制度层面鼓励教学资料的电子化,共享化。鼓励某些互联网应用方式能够和现有的课程进行全面或部分地对接。在具体的课程上,不要求全责备,可以鼓励教师和学生一点儿一点儿探索,靠时间来积累互联网环境下的课程建设。互联网环境下的课程最大的特点应该是允许教师和学生之间交互,允许教师学生和互联网进行交互,并且能够将互联网上的知识有效纳入课程各种资料的准备、使用之中,这些都是非常复杂的过程,可以考虑从政府层面积极引导相关企业开发类似教学平台,以满足飞速变化的世界对课程建设的新要求。

2.应从政府教学管理部门和学校教学管理部门两级自上而下地从制度方面和其他各项相关工作、如评估活动等方面为教学创新工作松绑,允许和鼓励不全面、不完善、不成系统甚至是未必正确的教学创新工作。适应互联网的教学方式和方法绝不是某一个人、某几个人能够一蹴而就完成的,这需要一个长期的从量变到质变的不断积累的过程。在指导思想上,应该吸收传统东方哲学思想的精华,不完全依赖西方的教学管理方式,努力在两者之间寻求能够让教师和学生满意的平衡点。

3.应把计划体制下那种生硬的管理方式改变为以人为本的管理方式。把居高临下的管理方式调整为引导、协商式的管理方式。这是一种互联网思维,这种管理思维可以影响教师的思考问题方式,可以释放教师的积极性,使他们能够更加宽松自由地对待学生,鼓励学生根据自己的特点学习,从而实现有条件的因材施教。

4.应进一步加大信息化硬件和软件的投入。在投入过程中,应尽量向公共资源倾斜,如公共网络、公共平台等,对某些个别课程和个别专业使用的软硬件要谨慎投入,避免重复建设造成的资金浪费。应该在公务资源的基础上,加强标准化建设。通过标准化,使各信息数字资源能够有良好的共享性和可编辑性,能够顺利调用外界互联网上的资料,并转化成自身内部的教学实验内容。为了实现这一目标,需要从国家层面、省教育管理部门层面和高校层面自上而下地全面协作,统一规划,保证资金和人员,才能顺利完成。与前几项建议一样,这同样也是一个漫长而艰巨的工作,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需要有耐心和恒心,看清信息化的趋势已经不可阻挡,努力改变去适应新形势,才会更好地发展。

互联网论文范文第5篇

法律介入互联网,这是互联网安全与发展的需要,特别是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的需要,但又并不象国内有些人所说的,要制定一部网络法或信息法来解决问题。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有关互联网的法律问题是可以在现有法律体系内解决的。其中,行政法因其自身特点起着尤为重要的作用。下面试分析比较其原因。

1.宪法为互联网在我国的安全与发展作了原则性规定,但作用有限

我国宪法对有关公民个人隐私权作了明确规定,《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这三条都为在互联网上的个人隐私权保护提供了明确的宪法依据。特别是在我国,由于历史传统与立法的缺陷,社会生活中人们对隐私权的普遍不重视和隐私权未作为民事基本权利在我国民事基本法中加以确立,宪法中有关隐私权的明确规定为在互联网上日益增加的隐私权问题奠定了坚实的宪法保护基础。宪法对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与受教育权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如规定了公民获得国家和社会帮助权、受教育权等,这就是国家对处于信息技术弱势的公民进入网络社会提供帮助或政府积极行政的宪法依据。但是目前在我国,由于宪法规定很原则,上述相关规定只是为行政立法与执法打下了基础,具体的执行还得通过其下位法或积极行政来实现,因此,互联网在中国的发展与安全问题上,宪法的作用是有限的。而在美国则不同,当政府作出涉及互联网的关键决策时,公民或者民权保障团体可以援引宪法有关基本权利提讼,直接对互联网的安全与发展发挥作用。因此说,宪法在我国法律介入互联网的过程中虽起了全局性的宣示性作用,但由于其没有直接的效力,对互联网在中国的发展作用还是有限的。

2.刑法相关规定对互联网的安全保障作用范围小、保护程度低,只起较小的作用

我国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新刑法第285条与第286条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两项罪名是为了惩罚严重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侵入与破坏行为而新设立的。刑法打击上述两种行为当然也对互联网的安全发挥重要作用,因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就是一个包括互联网的信息系统的集合。

但是,由于刑法打击与互联网相关犯罪规定具有事后性,对威胁互联网安全的早期行为没有包括在内(当然也不可能包括在内),这就对互联网的安全保护有缺陷。因为有些行为如传播电脑病毒对互联网造成的损害往往广泛而持久,即使事主受到刑法惩处其危害也不是在短期内所能消除的。1999年在互联网上大发作的CIH病毒造成的损失有几十亿元,即使到现在大多数光盘、电脑上也还有该病毒,杀之不净,去还复来,其始作俑者陈益豪被判一百年也补偿不了社会的损失,因此,对危害互联网安全的行为,最好的法律手段还在于防范,通过行政法手段建立互联网安全制度和进行经常监督,防患于未然。而且,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互联网上的大量侵入系统事件也只能顾及到其中的一部分,如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保护范围只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大量的侵入民用系统、个人电脑的行为没有也不可能进行规制。这就在保护使用互联网的个人或民用系统的安全方面有所欠缺。受侵害的个人与单位只能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来寻求保护,而目前有关电脑方面的诉讼的一大难点就在举证非常困难,一般个人(特别是普通用户)很难准确收集电子证据,而法院在诉讼中是否承认电子证据的效力尚在摸索阶段,这就为个人用户在互联网上的安全保护留下了太多漏洞,笔者认为,其解决方法在于:由行政职能部门通过行政法手段建立互联网上的安全制度并进行经常性监督。

3.民法(知识产权法)对互联网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但其真正发挥作用却离不开行政法手段

知识产权保护是互联网上的热点,主要包括文字、音乐等艺术作品和软件产品的保护问题。因为文艺作品与软件产品在互联网上极易复制传播,只要在互联网上公开或传送一件作品或产品的拷贝,几乎在同一时刻互联网的另一端(可以是你的邻居,也可以是地球另一端的某人)就可以看到或收到另一个拷贝,而数字复制的质量又是完全可以保证的,所以,在互联网上,盗版问题十分严重。对于文艺作品,我国的《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将享有著作权的文艺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或从互联网上下载定为侵权,但其中关于复制的规定也包含了将物理作品转化为电子文本的形式,因为上载与下载也是一次复制过程,不过复制是在机器的硬盘驱动器里完成,而不象传统复制是通过纸介质或磁介质等物理媒体完成的。在目前国内的几起有关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都是用这种思路来处理的。当前互联网上文艺作品的盗版现象突出,只是因为互联网上传输快捷方便更为普遍而已,一旦作者的权利意识与互联网使用者的著作权意识加强,这些问题是可以得到缓解的。

然而,对于软件产品用传统的版权方法保护却受到广大用户与专家学者的质疑。去年,美国著名软件公司微软在中国提起了一系列针对中国公司的盗版诉讼,在国内信息产业界引起了震动,也引发了人们对软件产品版权保护制度的质疑。特别由于我国软件领域处于落后地位,微软公司通过鼓励使用盗版的策略占领市场,以软件的“锁定用户”特性来推广其产品,然后又根据版权保护协定,以其高得离谱的软件价格,向使用者索赔甚至提讼,攫取高额利润。在一些人看来,微软公司已经将知识产权运用为“知识霸权”,而“传统的法律体系已无法解释微软这种独特的经济现象”,需要我们“重估知识产权的话语权力,必须对其中不合理之处提出质疑”。软件产业的自身特性,使得版权保护方法的局限性越来越突出,因为发达国家可以无视发展中国家技术上的落后,而以“强者通吃”的规律扫荡落后国家的软件产业。无疑,中国发展互联网必然面临这个问题。在此意义上,我国著名的知识产权学家郑成思于1997年就在《知识产权研究》

撰文指出知识产权法应属于国际公法范畴,在今天看来不无道理,有关软件的保护包括了太多的国际政治与经济内涵,其重点也不再是国内法所能解决的。

当然,上述说法并不是就此否认版权保护软件产品在中国的必要性,而鼓励我国互联网用户大张旗鼓地使用盗版软件上网,或者利用网上的盗版软件,虽然有人还系统地提出了“知识产权就是盗窃”的理论。因为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软件产品能够得以有效产出,而我国的软件产业还远未成熟,现状是:由于盗版,加上缺乏行业规范及有效的管理,软件产品的研制与开发得不到应有的回报,软件产业无法进入良性循环。这与同期启动软件工程的近邻印度形成强烈反差:印度已是世界公认的软件出口大国,1998年的软件出口创汇已超过18亿美元。其软件60%销往美国,在美国最大的500家企业中,使用印度软件的有100多家。因此,“净化软件市场”成了软件行业的共同呼声,《软件报》部发文呼吁“公安、工商、文化以及海关等职能部门应密切协作,严厉打击盗版侵权行为,同时加强用户的版权意识宣传。”软件的版权保护不仅与软件企业自身利益息息相关,而且关系到我国的互联网建设的基础以及软件产业良性发展,因此,目前的知识产权问题,特别是软件产品的版权保护更是行政职能部门的执法力度问题。

4.行政法手段是法律介入互联网的最佳选择

现代行政法的核心已经从过去单纯的控权或管理走向平衡,积极行政(又称服务行政)成了现代行政法不可或缺部分,因为它不仅能发挥公民参与行政的主动性,在公权力中渗入私权力因素,使传统的行政权刚性行使趋于柔性,而且能使行政在“内容和方向侧重于增进社会福利,以最大限度地服务并满足日益增长、永无止境的各项社会需求为目标,使国家、政府真正负起兴国利民的责任”。互联网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往浅里说,互联网的安全与发展是我国发展信息经济的需要,往深里讲,它是推动我国进入网络社会的前提,也是关乎我国公民未来在网络社会里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大义。因此,仅仅从维护公民个人的权利或互联网的安全来论述互联网需要法律是不够的,还应该从政府通过积极行政帮助实现公民个人权利的角度来看待互联网的安全与发展问题,因此各类行政法手段特别是积极行政通常采用的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咨询等非强制行政行为必然成为首选。

(1)行政规划统揽互联网发展的全局,不可替代

行政规划又称行政计划、行政设计,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为了在一定期限内实现其行政目标而设定的规划及其为达到此目标的实施程序和方法。

行政规划在新兴领域特别是关系到公民生存权、发展权的领域有着明显优势,因为这些领域不以消极执法为限,更多表现为基于行政职能主动发挥,而且制定行政规划可以把行政活动目标具体化,促进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最终实现社会福利。行政规划在美国发展互联网过程中作用即印证了这一点。互联网的雏形阿帕网(ARPANET)的诞生就源于美国政府出色的行政规划。本世纪五十年代,由于苏联在军事高科技上的突出成就,美国政府决心急起直追,因此,设立了国防高级研究计划署“DARPA”(DefenseAdvancedResearchProjectAgency,这个机构在开始的时候也经常被称为“ARPA”)。不过当初设立DARPA的时候也并没有决定一定要做什么项目,因为DARPA的任务就是:为美国国防部选择一些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以及发展计划,并对这些研究计划进行管理和指导。追踪那些危险性和回报率都很高的研究和技术,而这些技术的成功将使传统军队彻底改变面貌。而且该局资助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点:首先,国家对军事科学与技术的研究投入巨额资金,组织大型的、但不一定立即取得成效的科学研究项目;

其次,对这些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是公开进行的,大家都有权利和机会为美国的强大献计献策,这样就可以随时吸纳最新的思想和最新的技术。而DARPA的管理则是针对项目,不是针对人来进行的,因此免去了人浮于事的弊病。DARPA为美国的军事技术取得世界领先地位作出了巨大贡献,并在研究过程中哺育了阿帕网。冷战结束后,美国政府适应时代的要求,将阿帕网“铸剑为犁”,在此基础上提出“信息高速公路计划”。互联网建设不再由政府承担,而由政府提出规划,通过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广泛参与到互联网中来,顿时在美国,也在世界掀起了互联网的热潮。“互联网经济”已经成了美国经济持续繁荣的发动机。据最新统计,美国全国上网人口已达到了1.1亿,占了全球2亿多上网人口的一半,互联网相关产业发展势头惊人:到1999年5月25日,美国在线AOL(1200亿美元)远远超过媒体巨头时代华纳(800亿美元)和迪斯尼(620亿美元);在线证券商Schwab(390亿美元)

超过全球最大的老牌证券商Merrillilynch(美林)(250亿美元);

Yahoo!(270亿美元)超过了老牌媒体《华盛顿邮报》(60亿美元)

和《纽约时报》(60亿美元)之和;网上拍卖的eBay(210亿美元)

是全球最大拍卖商Sotheby‘s(20亿美元)的10倍;网上书店Amazon(180亿美元)是全球最大书店Barnes&Noble(20亿美元)近10倍……而这些互联网企业的建立也不过就是几年或十年左右的时间!我们不得不惊叹美国政府“信息高速公路规划”的强大号召力及效果。

不仅美国政府在互联网的发展上广泛运用行政规划,其他发达国家如德国、日本也开始制定了自己的互联网发展规划:如去年9月份德国政府就宣布,德国计划推出一项互联网普及计划,准备在2001年底前让国内的每一所学校联上互联网,改变目前只有大约35%的德国学校上网的现状。这项计划叫做“信息社会的改革与利用”,它将使德国的上网人口比例从目前的9%增加到2005年的40%.日本邮政省(MPT)

去年十一月份也公布了其“超级互联网”项目的计划,希望通过先进的信息通讯技术能够重振日本的经济。其具体操作是:努力使这一计划成为年度预算的一部分、支持日本的研究和开发部门开发新型的网络,而这种新型网络可以提供更高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并希望该网络到2001年能够提供比目前互联网传输速度高1000倍的数据传输能力。

上述美、德、日三国有关互联网发展的重大举措都是通过行政规划的方式进行的,这正发挥了行政规划作为非强制行政行为的“积极、正确的导向”作用,为上述国家的互联网发展提供了良好的行政法手段。中国要想赶上网络社会的快车,政府在发展互联网上必须有所作为,特别应该向美日德等互联网发展迅速国家学习,出台互联网发展综合规划,利用行政规划“综合性、合理性、一致性、引导性”的特点尽快摆脱当前我国互联网基础建设的行政分割状况,或者为正忙于考虑在互联网上搞“条块分割”的行政职能部门提供统一的指针,把我国的互联网建设推向前进。

(2)行政指导以柔性方式体现政府对互联网的谨慎态度,是互联网中法律不便明确地带政府发挥作用的便利形式

当前,互联网的发展日新月异,各国政府采取传统的方式与手段对互联网行使权力已不合时宜。因为互联网的历史几乎是它自己所创造的。美国政府的行政规划的最大功效在于它的引导作用,当初美国政府成立DARPA时并没有意料到后来阿帕网的出现,更没想到随后的互联网能给美国带来翻天覆地的变化,政府只是依其职能建立了DARPA,提出了资助科学研究的规划,并努力实施之,最后出现互联网推动美国经济大发展的现状。可以这么说,互联网从一开始就是一个以自律为主、政府管理为辅的领域。这个领域表现出一种无国界、无日夜的特征,即在空间与时间上都突破了传统生活领域的限制,因而使传统的法律在适用上也遇到了困难。现实生活领域是以国家或者像欧洲那样以地区为界而立法,但在互联网中,国界已经没有多大意义,从而使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管,由谁来管等都成了目前还解决不了的问题。由此可见,用传统的思维方式、传统的政策、传统的法律来管这个领域的事情肯定是行不通的。

另一方面,互联网是由电脑技术支撑起来的,技术规范真正是对所有的人都平等的,而且又是全球统一的。任何人,不管是身份如何,只要违反了网络技术规范,其网上活动必然行不通。如果美国人制定有关互联网的法律,其他国家也肯定不会遵守。因此,如果现在就制定限制网上活动的法律,其所限制的只能是本国国民,使本国企业丧失很多机会。因此,法律在互联网面前应该有足够的谨慎,互联网的发展正在造就一个新型的网络社会,它同传统社会有着很大的不同,这个社会的规范正在形成,行为准则也处于未定状态,贸然立法确定网络社会的规则,对这个即将形成的网络社会是不利的。即使目前世界互联网最为发达的国家美国在有关互联网的管制立法上都保持低调,并且几次立法都被民权团体通过诉讼的方式由法院撤销,因此,政府对互联网的介入就应该从法律的精神、原则出发采取灵活的方式,鉴于此,各国政府在对互联网的具体管理上,普遍运用了行政指导的方式。如美国政府在有关互联网的发展或安全问题上就经常以总统、副总统或者政府的名义各种动议,避免了法律必须要国会通过、经过很长时间和与现行法律协调的繁琐过程,在互联网上的新兴问题上灵活有效地发挥行政职能作用。

行政指导包括各种方式,如指导、劝告、告诫、建议、协商、提倡、示范、奖励、协调、导向性政策、官方信息等,适用于灵活性大、协调性强的经济管理部门、科技管理部门和某些社会管理部门,便于获得行政相对方的同意与协助,在实现行政目标上有事半功倍之效。这种非强制行政行为方式不仅为美国在有关领域经常采用,在我国的行政活动过程中也时有上佳表现,如自从我国政府推出凡举报一条非法光盘生产线属实者奖励30万元的打击盗版光盘行政奖励措施后,打击盗版的成效显著,迄今为止,已经破获84条非法光盘生产线,以生产线每3秒种生产一张光盘的速度计算,这个成绩对遏制盗版可谓功不可没,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我国互联网的发展。由此可见,行政指导方式在互联网这个与科技密切相关而又关乎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的全新领域有着其独特的优势,应该为政府实现积极行政、推动互联网在我国的发展着力采用。

当然,在我国的互联网的安全与发展问题上,并不是没有传统行政法手段的用武之地,如对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互联网系统安全方面仍然是不可缺少,仍然需要行政立法或加强执法。但互联网的安全与发展问题是一对辩证的关系,安全问题解决了,发展随之而来,而发展问题解决了,也往往为互联网的安全提供了有力的基础。只不过当前在世界性的互联网建设热潮中,我国作为后起国家,通过政府的积极行政发展互联网更为迫切而已。

二、我国以行政法介入互联网的初步构想

目前在我国,互联网的安全与发展虽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相关法律讨论也时有发表,但吸引人们注意力更多的少数网上的版权案纠纷,或者几起黑客入侵案件与网上的黄色污染问题,在多数人看来,这就是互联网上法律问题的大部分了,而对我国互联网问题的核心-互联网的发展,却被当作行业问题特别是电信部门的事处理,因此公众对电信部门提供的互联网基础服务强烈不满得不到足够的重视,更没有提高到政府积极行政、全面灵活地采取行政法手段促进互联网这一即将关系到社会公众普遍权利的新型社会的形成高度来。我认为,如何通过行政法手段促进互联网在中国的发展已成了一件迫切的政府任务,因此,在政府介入互联网的行政法手段方面提出以下的一些认识。

1.以开放竞争态势、从全局出发,提出并大力实施我国的“信息高速公路”规划

目前,我国互联网建设中有三大误区,对我国发展中的互联网很是不利,首先,现有的国内四大互联网(包括科技网、公用互联网、教研网和金桥网)基本相对独立,四大互联网(其实不能叫互联网,只能叫子网系统)的相互访问却要绕道国外,比如通过教育网访问公用互联网内的站点,速度竟然比访问美国的站点还慢,这不仅让上网用户难以忍耐,而且直接增加了用户的费用,同时阻碍了有意上网的潜在用户热情,也影响互联网上资源的开发,特别是影响了未来信息产业中的两大支柱(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与互联网内容提供商)的生存与发展,这与互联网“全球一家”的特征是不相符。如果说这种分立是出于推动我国互联网发展的目的而在基础建设上鼓励竞争,但毕竟也只有公用互联网(经营方是中国电信)与当前还没有影的中国联通公司的联通网是企业运营性质,其他三个子网都是非营利性质,加上电信的“官方”身份,互联网的基础建设很难形成竞争局面。其次,由于有关美国公司基础软硬件留有“后门”威胁国家安全报道的过分夸张,加上对国外利用互联网打信息战的恐惧,有人提出要建立“一国两网”,并开始着手实行“中国C网”计划,提出“上中国人自己的网”、“一国两网”的口号,还得到了有些地方政府的支持。互联网根本特点就在于全球互连互通,如果仅在一国之内发展,那还叫什么互联网?而且“中国C网”的提议无视全世界互联网建设中已经积累的丰富资源和开放中发展、在发展中保安全的简单道理,关起门来自搞一套,无异于互联网上的“闭关锁国”。第三,由于目前互联网的个人用户大都通过电话上网,在人们的观念里,互联网建设是电信部门的事,因而我国去年大张旗鼓宣传的“政府上网年”“的主站点()也是由信息产业部来主持,并没有以中央政府的名义统揽,形成号召力。相反,美国电子政府的首要标志就是总统办公地点-白宫网址(whitehouse.gov),而且总统与副总统都有电子邮箱与公众联系。这足以表明我国政府并没有将互联网建设上升到全局性的高度来进行,特别是没有提出一个激发公众参与互联网热情、引导企业拟定互联网发展目标的规划,使得积极推动我国互联网发展局限于少数部门、少数企业、某些个人。

当然,目前情况已经有所改观,特别是去1999年国家计委批准的“中国高速互联网络示范工程”的实施。该工程利用广电和铁道部已有的光纤、结合中科院系列创新工程中“高速互联网络工程”的项目,由中国科学院、国家广电总局、铁道部、上海市共同联合,利用广播电视、铁道等部门已经铺设的光缆网络,连接北京、上海、广州、武汉等城市,建设中国先导示范性的宽带IP网络-中国高速互联网络(CAINET)骨干网。该工程首先在全国15个城市试点进行。这是一个具有全局性的规划,因为1999年2月11日,国务院专门就“中国高速互联网络示范工程”召开有信息产业部、广电总局等几大部委有关人员参加的总理办公会,作出布署。在此一个多月后,国家计委就正式批准了该计划。该计划的出台,与中国电信的公用互联网、中国联通公司的联通网在互联网的基础建设上形成竞争局面,这对我国互联网的发展是非常有利的。

然而,进入互联网基础设施竞争的两家单位能否与中国电信竞争,却成了一个未知数,特别是如果中国电信再作为行业的规则制定者与执行者和两家单位竞争,结局大概不会比1994年中国联通公司进入通信领域与中国电信竞争的结果好多少。因此,如何确立互联网基础建设中的规则至关重要。

2.摆脱部门立法的局限性,在即将制定的《电信法》中确立互联网的公众基础设施地位,并在立法中实现电信主管部门从行业执法到服务行政角色的转换

中国电信垄断造成的低效及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在国内已经引起了强烈不满,而在互联网的发展上则因其利用独占地位收取过高线路使用费、上网费用引起了互联网个人用户与互联网企业的不满,这种作法也对我国互联网的发展造成很大的阻碍。在数字技术对传统通讯技术的挑战面前,电信部门以“电信专营权”、“国家安全”为由坚持其垄断地位受到了广泛的挑战,因此,确立互联网基础建设的竞争局面、改变电信部门在互联网建设中的行使职能方式已成为新《电信法》的核心内容,而且,“入关”在即,电信市场开放与外国竞争者同台竞争的局面也使得电信立法必须“致力建立一个公平、公正的电信市场”。

我认为,即将出台的电信法应确定以下几方面:首先,确立互联网基础设施的公用地位,摒弃落后的“信息”概念,将支持互联网发展提升到关系我国能否进入网络社会、实现公众的网络生存权与发展权的战略高度。其次,确立并巩固目前已经初步形成的电信市场竞争规则,同我国与美国新达成的世贸协议中相关电信开放条款接轨,为国内、国外相关企业提供开放的市场准入。这就需要摒弃通过谋取对厂商发放经营许可证、对产品发放进网许可证、对服务规定资费标准、垄断国际通信接口、控制公共频率资源、“给予”各级电信局“官方身份”以改善其市场地位、对电信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等特权,维护自身的垄断地位、确保获取超额利润等“一厢情愿”的作法。

再次,就是在电信法中确定职能部门行使职权方式的转变,即从行政执法型转向服务行政型。《电信法》虽然是一部规范部门、行业发展的法典,但信息产业部并不是电信市场有序竞争的当然监护者,而只能严格依据《电信法》规定的权限、工作程序等等办事,并随时接受法律的监督甚至诉讼。作为行业主管部门,信息产业部是主要从电信技术发展角度引导全国电信技术、产业、行业和市场发展的政策协调机构,类似于美国的联邦通信委员会,它对《电信法》的“执法”,表现在主要从政策和技术的角度对《电信法》的顺利实施和可能修订负有责任。

3.综合利用各种行政法手段,严厉打击盗版行为,鼓励、扶持软件产业发展,为我国互联网发展提供雄厚的技术支撑

盗版现象在我国很是严重,制造、贩卖、使用盗版软件已经成了社会普遍行为,特别是当其中掺入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后已成了影响我国软件产业的一大障碍。某些职能部门的领导在此问题上并没有清醒的认识:“美国盗版现象也很严重”,公开发表这样的议论必然会影响行政部门打击盗版的力度。因为受盗版冲击最大的是国内实力小、起步低的民族软件产业,而这才是关系我国互联网安全与发展的技术“集团军”,加强打击盗版现象,才能带动国内软件正版市场的形成,壮大民族软件产业规模与实力,这是发展民族软件业的唯一道路。目前,虽然我国的行政职能门中,国家版权局、文化部市场局、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海关等几个行政部门都在打击盗版,但普遍认为,打击力度尚需要加强,才能遏制目前猖獗的盗版现象,为民族软件产业创造一个良好的行政法环境。

当然,软件盗版问题不仅是一个加强打击力度的问题,还有一个通过行政措施推动民族软件产业发展的问题。因为软件盗版现象有其特殊的行业原因,国外某些大软件公司就采取先放任私人盗版,等占领市场没有竞争对手后再利用其独占地位通过法律手段打击盗版,加之我国反垄断法的缺位,从法律入手消除软件业“强者通吃”的现象还力不从心,但解决这个问题也必须按照法治的思维来进行,我认为,目前通过行政法手段(特别是行政奖励、行政宣传、示范工程等积极行政手段)鼓励“自由软件”运动特别是利用其开放源代码的特征发展我国的互联网上的基础软件,推动新型软件生产与销售模式的形成,这对推动民族软件产业、我国互联网的安全与发展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

“自由软件”运动最早由美国RichardStallman提出并获得世界范围的响应。RichardStallman提出的“自由软件”概念是指用户运行、拷贝、研究、改进软件的自由,它反对在前人知识成果基础上研究出来的软件以版权方法保护,特别是指出:诸如视窗Windows等主要软件对用户来说就象“黑箱子”一样,软件用户不能根据需要对软件进行适合自己的改动,影响用户与互联网安全,也为软件产业的发展设置严重的障碍。这种思想得到了不少热心软件发展的电脑专业人士的赞同与身体力行,促进了目前业界流行的足以与微软公司视窗操作系统相抗衡的“Linux”软件的形成。要想打破电脑核心操作系统受制于人的局面,政府可以通过鼓励使用自由软件(特别是在敏感部门使用可以自己修改的操作系统),扶持成熟的自由软件商业运作,推动我国软件产业的自主与发展,从而真正实现互联网的安全与发展。

值得欣慰的是,我国行业职能部门已走出了关键的一步,据《计算机世界日报》1999年6月17日报道,在国家信息中心和中国物资信息中心的资助下,我国第一个,也是目前规模位居世界前列的“中国自由软件库”在国家经济信息网上建立,并同时成立了“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国际自由软件应用研究发展分会”,这是政府在支持我国软件业基础发展上作出的积极努力。

4.制定我国的《隐私权法》,特别保护互联网上的个人信息

安全隐私权问题已成为互联网上最受关注的问题之一,特别是政府与商业团体对个人隐私无所不在的收集与可能的滥用,更是成了人们网上冲浪时的一块“心病”。美国华盛顿电子隐私信息中心(ElectronicPrivacyInformationCenterinWashingtonD.C.)

主任罗滕伯格(MarcRotenberg)就这样形容电脑技术与互联网带来的隐私权问题:“隐私之于下世纪的信息经济,如同消费者保护问题和环境问题之于20世纪的工业社会。”隐私权虽然是民事权利,但在互联网上,个人隐私权问题基本上却是一个行政法保护的范畴。因此美国制定的《隐私权法》(ThePrivacytoRight),就主要规定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搜集、保持和使用必须受到的限制,它要求政府收集个人信息程序正当,防止行政机关对个人的信息的滥用。随着政府对收集的个人信息的联网运用,美国国会于1988年又制定了《电脑匹配和隐私权保护法》(TheComputerMarchingandPrivacyProtectionAct),规定行政机关之间对个人信息进行电脑匹配的范围和必须遵守的程序,进一步加强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在我国,互联网上的隐私权问题虽没有发达国家严重,但情况也不在少数,如前不久上海一些公司配备一种监视员工上网情况的软件就引起了广泛争论,这说明只要使用互联网,有关个人隐私权问题就会出现的。我国是《世界人权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字国,两项公约中有关保护个人隐私权条款要求签字国加强隐私权立法,特别是针对即将在互联网上出现的大量侵犯个人隐私权情况规制政府与公司收集、保存、利用个人隐私的行为就成了立法的中心内容。因为大量侵犯个人隐私权的现象一旦不加以遏制,特别是有了电脑技术与互联网这一很容易收集个人隐私的渠道推波助澜,会“使人们产生了一种普遍的不安全感,它压抑着人们,使人们丧失责任心,迫使人们由于困境而趋向同一”。最终影响互联网的发展,遏杀社会的活力。

互联网论文范文第6篇

体育信息的高度互动与参与性是网站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对于任何一个网站而言,免费的信息获取需要网站承担较大的支出,为了在收益方面有更卓越的表现,就必要了解大众对于信息的兴趣程度和关注程度,所以几乎所有的网站管理人员都会对自己网站的信息参与和浏览人数进行及时的统计和分析,比如某一项体育赛事结束之后,对于赛事的结果和赛事的过程,很多支持者和关注者都会对赛事进行评论,互联网站就可以通过评论的频率、评论的次数等信息了解到关注人员对体育信息关注的方向和趋势,这对网站的体育信息传播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价值。比如2008年北京奥运会,国际奥委会首次允许运动员可以在奥运会比赛期间发表自己的博客,这为运动员会赛事观众及支持者提供了一个良好的交流平台,观众可以了解更多队员在赛事期间的心得体会,情感变化,通过这个网络交流平台,也可以让观众对队员了解更多,反过来,队员受到观众的支持和关注,对于提升他们参赛的信心也是很有帮助的。

体育信息的自由选择性为用户的信息获取提供了诸多方便

相比较报业而言,互联网信息的容纳数量是巨大的,任何一个网络用户都可以轻松的在各大网站搜寻到自己感兴趣的体育信息,这种便捷性在传统媒体中是无法实现的,传统媒体由于收到版面限制信息容量相对较小,这本身就使得二者在市场角逐中网络信息传播更胜一筹。比如对于赛事密集的奥运赛事和足球世界杯,人们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选择自己关注的比赛和体育明星;另外,传统媒体缺乏必要的相互沟通机制,而网络媒体为每一个用户都提供了便捷的沟通渠道,用户可以轻松的通过博客、微薄、微信等方式参与到相关信息的传播中去,让更多的人们在具有信息可选择的空间内享受快乐和轻松。

娱乐化发展成为网站体育信息发展的主要趋势之一

伴随着体育功能的多元化发展和市场经济对于体育所赋予的价值,体育的休闲娱乐功能在大众生活中体现的越来越明显,所以,互联网站在体育信息传播中也具有明显的娱乐化趋势。以前的网络媒体受人们观念的影响,在体育信息报道中,主要集中在体育赛事的状况,这和传统媒体的风格是完全一样的,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体育信息的获取更多的关注点在于体育文化传播、体育娱乐、体育健身、体育精神、体育明星、体育传奇色彩等方面的内容上,这就要求我们的网络媒体在信息选择上需要注重这些信息的挖掘,信息的趣味性、可阅读性更符合大众的口味,所以带有故事情节的各类报道逐步占据了体育信息传播的大多版面章节。体育信息娱乐化发展已经成为当今媒体报道的主流趋势。

媒介之间的相互配合和资源共享成为当今体育信息传播的重要手段

即便网络媒体快速发展的今天,任何网站也不可能将所有的体育信息都能够及时的采集到,这需要传统报纸、电视台及其他互联网站的配合才能共同发展,所以在面对各种大型体育赛事时,这种媒体之间的相互协作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一份报道,在北京奥运会期间,搜狐网与新华社、北京电视台及中央电视台等国内知名卫星电视台、广播电台及平面媒体构建了一个专业的媒体联盟;而新浪、网易等知名网站与路透社、法新社、美联社等世界知名媒体开展了广泛的合作,为体育信息的摄取和报道编制了一个立体式的网络联盟。这些短期联盟一方面可以提升各个媒体的知名度,另外一方面也可以加速资源的整合,提高工作效率。

互联网站体育信息传播的发展趋势

互联网的诞生改变了人们对于时间和地域的信息社区途径,最大程度丰富了人们的信息来源,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体育信息传播的发展趋势也必然追随互联网的发展趋势,具体主要有:

首先,技术的发展必将影响到未来互联网站体育信息传播。在北京奥运会期间,火炬传递到达珠穆朗玛峰,对于气候和地理条件如此复杂的地区,媒体需要全程报道相关情况,这就对媒体掌握的通信技术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另外,随着互联网用户的不断增加,网站的访问量势必会大幅度提升,而访问速度是成为影响大众访问互联网站并提取信息的主要环节,所以通过各种技术手段的更新和发展,提升网站的访问速度也是体育信息传播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其次,大众对于体育信息的参与方式更加广泛,参与程度更高。单一的媒体报道而没有观众的关注和评价势必对网站的生存和发展会带来影响,在未来互联网体育信息传播中,大众对于体育信息的参与程度会更高更频繁,这些参与一方面有文字性的评论,更多的时候会是一些图片和视频,这种互动式的发展也会增加网站的点击量,不单纯为用户与网站之间的沟通搭建了一个平台,更多的时候也为用户之间的相互交流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互联网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网络新闻定义影响未来

自从1994年中国开始接入国际互联网以来,中国网民的数量8年多来一直在飞速增长。据第十二次CNNIC调查结果显示,截止到2003年6月30日,我国的上网用户总人数为6800万人,和去年同期相比增长48.5%。①网络新闻自然开始倍受关注,从9.11事件到伊拉克战争,从SARS危机到“神五”登空,网络新闻因具有资源共享、传播迅速、不受时空限制和交互性等特性而异军突起,日益成为人们获得消息的重要方式,也在真正意义上体现了“新闻”的“舆论监督”。孙志刚事件发生后,正是由于网络的传播与网民的参与讨论使得舆论迅速扩大,为收容遣送制度的改革发挥了积极影响……然而与此同时,网络新闻也向媒体的公信力、人们传统的伦理道德……发起了挑战。网络新闻的未来如何?可以用尼葛洛庞帝的话回答:“预测未来的最好办法就是把它创造出来。”②这就需要当代人对网络新闻有一个全面的认识,预见网络新闻的未来,并科学地构建网络新闻的发展蓝图。

一、网络新闻定义的探讨。

“网络新闻”也像学术界的其它名词一样,对它的定义也是众说并存。

网络新闻是指传受基于Internet的新闻信息——具体来说,它是任何传送者通过Internet或再,而任何接受者通过Internet视听、下载、交互或传播的新闻信息。定义者并不排除网络新闻可以是广播、电视、报纸等其他传统媒介,乃至任何非媒介机构(媒体)的个体依托Internet而的新闻。③

在互联网页面上流动的有关事件的信息。网络新闻与传统媒体诸如报纸、广播和电视的新闻相区别的特点在于及时性、滚动性、匿名性、超时空和超文本链接。④

刘京林认为,网络新闻至今没有一个严格的定义,但是有人总结了这样两种说法:1.网络新闻是指在互联网上利用网络技术和网络功能对新近发生的事实所做的多媒体、全方位的报道;2.网络新闻指通过互联网传播的新闻,其途径可以是万维网网站、新闻组、邮件列表、公告板(BBS)、网络寻呼等手段的单一使用和复合使用,其者(指首发)、转发者可以是任何机构也可以是任何人。⑤

从新闻学理论的角度来说,所谓网络新闻就是指各种机构和个人在互联网上利用网络技术和网络功能对最新发生、发现或正在发生的事实的报道。⑥

……

事实上,既然难于给网络新闻下一个大家都公认的权威的概念,但同时又难于现有的种种概念,那么这些概念所描述的网络新闻的范畴都完全可以在学术研究或实践中作为网络新闻的限定。

二、网络新闻的主要影响。

第一,网络新闻的发展,具体地说是网络虚假新闻的泛滥,使媒体的公信力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对张国荣之死的真实报道竟然遭遇质疑。2003年4月1日傍晚,著名香港艺人张国荣跳楼身亡,大多数受众最早在网上得知了这一消息。当晚,不少网民打电话到网站询问:“这是真的吗?是不是一个玩笑?”⑦网民对这条真新闻的质疑,缘于前不久另一条特大假新闻对网民的愚弄:3月29日中午,一则“盖茨被暗杀”的新闻被国内几家门户网站纷纷转载,并快速传播,一时间成为人们街谈巷议的“大事”。最终核实,此消息为假,实为一场闹剧。一段时间以来,网络假新闻一再出现,“北大校花誓夺世界选美皇后”等假新闻仍让人记忆犹新。最近,随着“盖茨被暗杀”这样的超级假新闻的出现,网络新闻的信任危机也更加凸显出来。

很显然,是虚假新闻导致了网络媒体公信力的危机,而导致虚假网络新闻泛滥的原因则是多方面的,但从总体来说,主要有来自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原因,可以暂且称其为主观虚假与客观虚假。从主观方面来讲,主要是新闻者或是受经济利益(或者是其它利益)的驱使,或是出于某种原因搞恶作剧而有意地假新闻。非典期间有人搞恶作剧,在网上消息说北京的非典有如何如何厉害,北京要封城了……非典病毒是美国的生化武器……等等都是这一类的例子。从客观的方面来说,造成虚假新闻(在中国)大量存在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中国的大部分的网站都没有采访权,所以这些网站要新闻就不得不从别处转载,而又由于受到多种条件的限制无法及时核实新闻的真实性。要解决新闻虚假的问题,关键是要把好新闻的“口”,再确切地说,就是要规范网络媒体,提高其工作者的素质,包括专业素质、政治素质、道德品质。对于非媒体的新闻者,只能靠加强网络新闻法规来约束之。

但同时也要明确,虚假新闻并不是网络新闻带给新闻界的,也就是说不是网络新闻导致了虚假新闻,在网络新闻产生以前,传统媒体中已经出现了虚假新闻,只是网络为虚假新闻提供了更为便利的传播途径而已。也应该意识到,网络虚假新闻的泛滥不仅会影响网络媒体的公信力,也会影响到传统媒体的公信力,所以新闻打“假”,提升媒体的公信力已经刻不容缓。

第二,网络新闻的泛“黄”现象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使得民众的道德水准下降。

在如今的许多网站里,黄色新闻似乎一直在唱“主角”,包括一些门户网站也在不遗余力地推动着“黄色事业”的“发展”,有时甚至是无孔不入地黄色新闻。经常上网的人会发现,有时黄色新闻会像变魔术似的自己弹出来,设想,此时浏览网页的是一成年人,可能不经浏览或者以健康的心态浏览完毕后将网页关闭,也许对他不会有什么坏的影响:但如果此时浏览者恰恰是一未成年人或恰恰是一心理不健康的人,那后果如何?不难想象为什么会有那么多的与色情有关的犯罪事件面众了。所以黄色新闻的泛滥直接影响了民众的道德水准,不利于社会和家庭的安定,更不利于社会的建设与发展。

产生黄色新闻的主要原因还是“赚眼球”的问题,因为赚到了眼球就意味着赚到了点击率,而点击率在一定意义上就是钱。就是因为“钱”的问题,许多新闻者不再顾及新闻后的社会影响……

要想铲除网络黄色新闻的根源,从根本上说也得严格控制新闻的“口”,不仅要抓好媒体新闻的“口”,还要抓好非媒体新闻的“口”,做好这一切仍然需要网络新闻法规的完善,同时一方面要提高新闻工作者的素质,另一方面要提高民众的道德素养。这样看来,消灭黄色新闻已经不仅仅是新闻界自己的事情,它需要受众于社会的共同努力。

在这里仍然需要明确的一点是,黄色新闻也不是网络新闻带来的,同样地,网络只是为黄色新闻的传播提供了一种方便于传统媒体的途径而已。从这种意义上说,反对黄色新闻的泛滥是各种媒体共同的事,而尤其要注意网络媒体的把关。

第三,网络新闻使传统媒体的新闻受到冲击,传统媒体不得不考虑自身今后的生存问题。

先看一下各种媒体在传播新闻时所表现出的自身特点。

报纸是通过调动受众的视觉器官来传播新闻信息,由于其便于保存,所以受众的浏览、阅读较少受时间与空间的限制,完全可以随心所欲地反复阅读。但事实上某一份报纸的传阅范围极其有限,覆盖面很窄。

广播则是通过调动受众的听觉器官来传播新闻信息,它强调受众的收听必须是线性的,必须按照节目的安排顺序来收听节目,而且广播新闻严格地受时间与空间的限制:只能在固定的某一时间收听某一新闻:必须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才能收听到某台的新闻,难于倒检索。同时,广播新闻难于保存,也难于令受众认真专注地收听。

电视作为今天的主流媒体,具有声画结合的优点,同时调动了受众的听觉与视觉器官,比报纸与广播都具有传播新闻的优势。但它的缺陷也是不容置疑的,线性传播的特点使得观众只能按媒体的时间表收看自己感兴趣的新闻,同样的,电视新闻的传播也受到空间(地域)的限制,还有,电视新闻也是不利于保存、倒检索的。

虽然网络新闻存在如第一、第二所述的缺点,但不得不承认网络在传播新闻方面也有传统媒体不能比的优越性。

网络新闻可以同时调动受众的视觉、听觉,不仅可以像报纸一样实时的新闻图片、新闻文字内容,像广播一样向受众播送新闻,而且可以像电视一样播放活动的视频新闻(大多是电视新闻的网络版)。

网络新闻的优点还表现在网络新闻完全打破了时间与空间的界限,覆盖面非常广,只要在地球上有INTERNET的地方,受众就可以上网浏览国内国际的新闻,这些新闻可以是当天的,也可以是多天前的,甚至可以是一年前的……网络将倒检索新闻的功能发挥到了极至;网络新闻也是利于保存的,只要会基本的电脑操作就可以保存感兴趣的新闻。

另外,网络新闻的一个突出的优点是,使新闻的反馈机制真正成熟起来。受众在浏览完新闻后,只要在其后轻轻点一下鼠标,便可留言发表评论(读者意见),即使有的新闻在时没有设“读者评论”等类似的按钮,受众也可以通过发E-MAIL等简单的方式将意见反馈给新闻的媒体。这种快速的反馈机制是传统媒体不能比的。反馈机制的成熟在一定意义上说更有利于媒体根据反馈得来的信息进行业务方面的调整,从而更有效地传播新闻。

提到快速,网络新闻的时效性也是远远大于传统媒体的。这一优点已在对SARS事件、美伊战争、神五升空等的网络新闻报道中凸显了出来。从对SARS事件、美伊战争、神五升空等的报道还可以看出网络新闻的另外一个优势,那就是善于对重大的新闻事件进行跟踪连续快速地报道。

最后,网络新闻的优势还体现在其信息的海量性、改变了在传统媒体中受众的被动地位——传统媒体是将信息推给受众,而网络使得受众可以自主地将所需的新闻拉出来……

从以上的比较可以明显看出,网络在传播新闻方面,不仅吸纳了传统媒体的优点,而且还有自身独特的优点(这些优势是传统媒体没有的)。每有新的传播媒介诞生,都会有“狼来了”的呼喊声,但每次都是虚惊一场,结果都是多种媒介共存。这次,网络的出现,传统媒体同样受到了“狼来了”的惊扰,但最终的结果如何,是网络取代电视、广播、报纸,还是网络昙花一现就销声匿迹,还是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共存共荣?所有这些都是对传统媒体的挑战,事实上决定结果的不仅是这些媒体本身的发展状况,一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也是制约这一结果的重要因素。

三、网络新闻的未来。

网络新闻的未来怎样,没有人能够做出准确的回答,但可以对它的未来进行预测(在尊重科学的基础上进行预测)。以下是网络新闻发展的几种可能趋势(只代表笔者个人的观点)。

第一,网络新闻媒体将与传统媒体加强互动与合作。

这在非典的非常时期已经初见端倪,“非典”影响了人们的出行,报纸的到达率大大降低,传播作用也大打折扣。而电视和网站作为户内媒体的首选,无疑成为非典时期的绝对主角。在共同争夺观众眼球的同时,网站和电视台都非常清楚彼此的优劣势——电视媒体的易用性和网络媒体的互动性。一些背靠电视媒体的网站已经在尝试将这两种优势合而为一。一方面,电视台在尽量发挥自己在视频信号方面的资源优势,借据电视直播优势,央视国际网站的流量在这非常时期得到了大幅增加;另一方面,多数电视栏目受到户外采编受阻的影响,主动与网络媒体开展互动合作,并且大量引用网络媒体的新闻源。“非典”使得电视媒体与网络媒体的互动协作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如今报纸的网络版、网络广播等等的出现也是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互动的一种表现……如此迹象表明,将来的某一天,我们一打开电脑便可以同时看电视、听广播并不是梦想。

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的互动与合作,不仅可以充分利用有限的新闻资源,而且还有利于不同媒体尽可能地发挥自身的优势、优化内部结构、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网络新闻实行收费制度。

如今,网络新闻的同质化现象非常严重,不同新闻网站对同一事件的报道经常“撞车”,原因主要是,一方面,许多网站没有新闻采访权,所以只好转载其它网站的新闻;另一方面,就是受利益的驱使,“剽窃”别人的劳动果实。事实上,不仅是新闻网站之间存在不负责的互相转载现象,传统媒体尤其是报纸从网络上转载的新闻也越来越多,关键问题是大多数情况下都不注明是转载的性质。这样,从小的方面讲,会影响媒体的业务水平(尤其影响新闻的真实性),滋生新闻工作者的懈怠作风;从大的方面讲,这是一种侵犯版权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所以对网络新闻实行收费,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剽窃的行为,减少同质化现象,又可以较为有效地保护新闻作品的版权。

但至于网络新闻的收费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则很难预测。以现在中国正极力推广的数字付费电视为例,中国老百姓自从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接触电视以来,就是在免费地收看电视节目,“免费的午餐”已经深入民心,即使到有了有线电视后,有经济条件的受众只要付少量的钱就可收看到几十个频道,而数字付费电视虽然具有图像清晰等等的优点,但在推广上却连连受阻。原因可能是:受众对收费在心理上会有很大的障碍;大多数受众的经济能力不能承受机顶盒的费用;受众的文化发展水平也在制约着他们对这一新事物的认识水平,可以理解为:并不是数字付费电视不好,并不是经济能力不允许,而是受众无法理解数字付费电视会给他们带来什么……所以网络新闻的收费可以以电视收费为鉴,如果收费也要寻找成熟的时机——要纵观整个收费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状况;否则可能会自掘坟墓。

第三,网络新闻可能会成为受众获取新闻的主要渠道。

截止到2003年6月30日,我国的上网用户总人数为6800万人,如果乐观地看待这个数字,将来网民数量的大量增长是很有空间的(中国有13多亿人,将来上网用户的增加量大约在1300000000—68000000左右)。设想,如果中国的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大部分受众都有经济能力购买电脑,同时大部分受众都掌握了一些基本的电脑操作技巧(现在许多青少年从小学开始就在学校学习电脑,为将来电脑的普及创造了条件),全民文化水平也有了一定的高度,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新闻借助技术的平台,一旦实现了集报纸、广播、电视新闻的形态于一身的转变,就会使网络新闻成为受众获取新闻的主要渠道。

这一设想的实现有可能需要十年、有可能需要五十年……它更多地受制于客观环境。

综上所述,网络新闻的产生给人类带来了困惑,也带来了机遇与挑战,它要走向成熟还需要走过漫漫长路。

互联网论文范文第8篇

任何金融产品都是对信用的风险定价,对金融市场管理的关键就是对信用风险的管理。互联网金融所改变的是传统金融的方式而不是金融本身,无论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如何虚拟化和技术化,核心是金融而不是互联网技术,因此互联网金融产品同样是对信用的风险定价,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管理的关键也是对信用风险的管理。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互联网+金融”的双重特性,决定了互联网金融市场较传统金融市场信用风险更加复杂、更加难以防范。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的问题主要来自制度设计缺失、交易过程失控、风控手段缺乏和互联网应对方案缺位四个方面。

(一)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制度设计缺失1、未针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特点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我国的《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都是基于传统金融而制定的,已不能满足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监管要求,如为控制传统金融机构信用风险而设定的资本充足率、杠杆率等规定,对互联网金融的适用性较弱;对于P2P贷款、众筹融资等新的融资类业务无相关法律文件可循;在第三方支付领域,虽然我国已经初步构建起网上支付业务的管理体系,但在二维码支付、虚拟信用卡支付等新兴领域,很多政策仍处于空白阶段。互联网金融市场一旦发生经济案件,投资者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维护自身权益。2、监管主体处于多头和部分监管真空状态。目前互联网金融市场中,第三方支付由央行监管,互联网基金理财由证监会监管,互联网保险由保监会监管,市场处于分业监管状态,并且没有形成互动协调机制;现在互联网企业多为跨界经营,涵盖支付、信贷、担保、保险、基金理财等多个领域,各业务之间存在着大量关联和交易,由于各监管部门只负责相应职责,因此对于业务之间的关联和交易存在监管真空;同时P2P借贷、众筹融资、网络货币等新业态尚未明确监管主体,监管信用风险更无从谈起。

(二)对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的监控手段薄弱1、对参与主体的合规性没有设定有效验证,加大了交易信息不对称风险。互联网金融交易信息的传递、支付结算都在虚拟的电子世界中进行,使得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风险很大。加之对于主体身份识别、信用违约记录、交易目的核查等信用风险评价要素并未设立系统的验证方案,更加大了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信用风险。如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办理大额资金汇划时无需使用必要的安全校验工具;P2P网贷平台风险准备金不足的违规性问题无系统核查、也没有资本约束设置,目前已发生过多起卷款潜逃事件。2、对互联网滞留资金没有实现有效跟踪,导致信用风险积聚。在进行互联网金融交易时,首先必须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开设账户,之后资金才能在互联网上流转。虽然在资金的调拨过程中,依旧离不开银行的底层服务,但从业务性质上,第三方支付平台事实上从事了与银行结算类似的业务。沉淀资金往往会在第三方处滞留一两天甚至一两周不等,由于缺乏有效的担保和监管,大量的资金沉淀会导致其信用风险积聚;当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各银行系统账户轧差结算时,每笔客户资金的来龙去脉变得更为复杂,又相当于屏蔽了外部对资金流向的识别,使得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注册虚拟账户的任意主体,都可以轻松实现不同账户间的资金转移(如网络洗钱)。

(三)对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控制的手段缺乏互联网金融市场由多边信用共同建立,网络节点交互联动,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波及整个网络。由于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隐蔽性强,关联度高,目前还没有建立有效的风险识别和分析手段。1、未与央行征信系统关联,信用风险识别手段单一。除传统的金融机构外,互联网公司尚无法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相互之间也没有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目前互联网公司信用风险审核主要依托其网络平台,信用风险识别手段单一,对借款人的信用审核完全凭借各自的审核技术和策略,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流。互联网公司作为互联网金融市场多边信用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其技术风险以及平台的脆弱性对整个金融网络的影响不容忽视。2、面对互联网海量信息,传统信用风险分析方法难以运用。互联网金融市场信息具有无限性、广泛性、无序性等特点,海量的信用交易数据储存在网络后端的Access、Oracle、SQLServer等数据库中,在提取数据进行信用风险分析时,不可避免地被大量无用信息所困扰,造成工作量大、分析效率低下,难以作出有效分析和判断。

(四)对互联网金融市场各种非预期事件没有系统化应对方案一方面,在互联网环境下,金融市场面对的是开放的网络通讯系统、不健全的网络监管、各种非预期的电脑黑客以及不成熟的电子身份识别技术和机密技术,存在着巨大安全隐患,若爆发系统性故障或遭受大范围攻击,将可能导致各类金融资料泄露和交易记录损失。另一方面,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基础架构所使用的大部分软硬件系统均是国外研发,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科技互联网金融设备较为匮乏,使得我国整体互联网金融安全面临一定威胁。而对于上述因素对金融数据安全性和保密性的影响,目前还没有建立相应的系统化应对方案。

二、国际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的经验

作为新生事物,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信用风险管理在全世界都面临挑战。因为互联网金融并未改变金融的本质,而美国、英国等成熟市场对各类金融业务的监管体制相对健全,体系内各类法律法规协调配合机制较为完善,能大体涵盖接纳互联网金融新形式,不存在明显的监管空白,通过分析总结他们的管理经验,可以为我国提供参考借鉴。

(一)美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美国作为信用风险管理理念的发源国,一直致力于改造和完善风险管控体系,特别是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美国更加重视对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体系的完善。对于互联网金融市场这一新渠道业务,美国政府从宏观到微观建立了相对完整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1、根据互联网金融特点迅速补充出台相关政策法规。对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的风险控制方面,从网络信息安全、电子签名、电子交易等方面补充出台了《网络信息安全稳健操作指南》、《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名法》、《电子银行业务—安全与稳健程序》等系列规则。如《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名法》中规定,必须事前向消费者充分说明其享有的权利及撤销同意的权利、条件及后果等;消费者有调取和保存电子记录的权利,消费者享有无条件撤销同意的权利。2、构建严密的监管体系并建立互相协作机制。以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为例,出台了《爱国者法》、《电子资金转移法》、《诚实借贷法》等法案,并要求联邦和州两个层面,采用现场和非现场核查手段重点对交易过程进行严密监管,最大限度减少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如《爱国者法》中规定,将第三方支付平台定位为货币服务企业,要在美国财政部的金融犯罪执行网络注册,并及时汇报可疑交易,保存所有交易记录。3、设立专门信息平台,对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各类需求。随着大量金融业务迁至互联网上交易,各类高科技网络诈骗花样百出,对此,美国政府设立专栏网站,实时更新互联网诈骗、消费者权益受损等案例,开展广泛的互联网消费权益警示教育,促进公众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旨在降低互联网金融消费损失;此外,美国联邦调查局和白领犯罪中心联合组建了互联网犯罪投诉中心,消费者一旦发现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电话、电邮和上门等多渠道进行投诉。4、微观审慎的监管。根据互联网金融市场变化,对新推出的各类产品制定详细完善的监管规则。比如对于市场新推出的众筹业务,主要是从防范风险、保护投资人的角度进行规定:首先是对项目融资总规模限制,每个项目在12个月内的融资规模不超过100万美元;其次是投资人投资规模限制,根据每个投资人的财务情况对融资规模有一定限制,比如投资人年收入或净值低于10万美元,总投资额不能超过2000美元或其总收入的5%。

(二)英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英国除了像美国一样,将互联网金融纳入现有监管框架内、补充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外,还进行了一些有特点的尝试。1、行业自律组织承担监管职能。英国英格兰银行的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负责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当然也包括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但因该部门制定互联网金融方面的法规流程较长,在具体法规流程未出台前,允许自律性较强的行业协会承担相关监管职能。如英国成立了全球第一家P2P小额贷款行业协会,已发展成为良好的行业自律组织,协会章程对借款人设立了最低标准要求,对整个行业规范、良性竞争及消费者保护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2、充分结合现有征信体系,促进信用信息双向沟通。英国利用市场化的征信公司建立了完整的征信体系,可提供准确的信用记录,实现机构与客户间对称、双向的信息获取;同时与多家银行实现征信数据共享,将客户信用等级与系统中的信用评分挂钩,为互联网金融交易提供事前资料分享、事中信息数据交互、事后信用约束服务,降低互联网交易不透明风险。

三、管理体系构建的建议

综合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管理现状,参考国际管理经验,建议从完善制度体系、丰富风控手段和建立互联网安全标准三方面构建管理体系。

(一)在现有框架下,补充完善互联网金融法规及监管体系1、加快互联网金融的立法速度,逐步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互联网参与主体进行约束,针对互联网企业特点制定风险准备金制度,根据互联网金融业务特征制定市场准入机制;对金融交易过程加大风险控制,建立交易过程监控法规,通过现场和非现场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互联网滞留资金实行有效跟踪,对于电子交易合法性、安全性加快立法速度,出台数字签名以及电子凭证有效性的条件和标准;针对网络金融犯罪加大惩治力度,以降低网络金融犯罪案的发生几率。2、根据参与主体特征,建立分工明确的监管框架。传统金融机构开展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是传统业务向互联网的延伸,对其监管已形成较为成熟的体系,其风险主要来自网络建设和运营等方面,因此,工信部、商务部等部门可监管传统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建设和互联网金融运营业务;互联网企业利用成熟的互联网运营手段和技术将金融业务嫁接于互联网,其风险主要来自金融业务相关方面,央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要对其强化金融关联业务的监管,并且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防止出现监管真空地带。3、发挥行业协会组织功能。2013年12月3日,央行下属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牵头,与75家机构共同成立了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这被认为是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最高水准的行业自律机构,被视为互联网金融迈向行业监管的过渡性举措。行业协会可根据创新业务特点,在相关法律法规未出台前,先行设定行业标准,规范相关业务发展,在促进新业务发展的同时也防止和缓冲风险影响。

(二)建立针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信用风险管理手段1、丰富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数据库,加快配套征信系统建设。一方面,创建互联网金融数据库,全面采集互联网金融平台信息,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互联网征信体系数据库,同时关联央行征信系统,对比完善互联网金融数据;另一方面,将互联网金融市场信息传递给央行征信系统,实时更新征信信息,全面共享数据库信息,为客观评价企业和个人信用提供良好的数据保障。2、设立互联网金融投诉平台,掌握一手信用违约数据。可以参照美国政府的做法,由央行、公安部等部门联合成立互联网金融犯罪投诉中心,接受消费者多渠道投诉,掌握市场真实信用风险状况。同时设立专门网站,实时更新诈骗案例,进行互联网消费权益警示教育,促进公众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3、建立面向互联网市场的信用风险识别和分析方法。一方面,以互联网金融数据库平台为基础,通过大数据、云计算等数据挖掘和分析工具甄选价值信息,并与传统信用风险度量模型结合,开发综合型信用分析方法,通过对数据库信息的整合、深入分析和加工,建立互联网金融市场评分机制和信用审核机制;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金融市场属于新兴市场,参与主体多为非专业金融机构和人士,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预测和控制能力相对较弱,可在数据库平台上增加信用风险自评模块,方便互联网企业通过平台数据监测自身风险能力、改进业务营运环境,完善金融网络多边信用环境。

(三)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安全标准,从根本上确保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安全我国应针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现状,建立互联网金融技术标准体系,尽快与国际上的计算机网络安全标准和规范接轨,使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金融业执行统一的技术标准,逐步实现整个金融系统的协调发展,增强风险防范能力。此外,我国要加大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研发的支持,力求在数据加密、防火墙等网络安全技术方面有重大突破,积极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互联网金融网络防护体系,脱离在硬件设备方面对国外技术的依赖,实现技术上的独立。

四、结束语

互联网论文范文第9篇

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交易的电子化导致许多交易缺乏书面证明和相关凭证,有些网络金融机构甚至可以从后台对交易记录进行随意篡改,这导致了监管机构在监管时不能收集到全面、准确、可靠的资料来确认交易过程,获取的数据也不能准确地反映机构实际经营情况。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交易在虚拟环境下进行,交易的合法性没有经过法律的确认,投资者无法准确地掌握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和信用,无法了解其对资金的运作。不少从事互联网金融的企业趁机变相吸收存款,有的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有的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发售公司股份,有的通过网银、第三方电子支付发券,抽奖等等。而同时,互联网金融机构也不能准确把握客户的身份信息,只能通过网络交易记录来确认对方。这种交易的隐蔽性使金融机构难以识别客户,易于被不法人员利用,从事虚假的非法交易。这些都给监管机构进行监测分析带来困难。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经验

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不同国家结合自身原有的金融监管体系以及资本市场环境,在监管规则的制定上都有着自己独到的经验。尤其是发达国家通过立法、出台政策等一系列的手段有效地维护了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本文将就美国、英国、日本三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经验做具体介绍,并比较其共性和差异。

(一)美国的经验

美国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十分重视立法的作用,法律一方面注重防范互联网金融交易风险,如《爱国者法案》规定,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作为货币服务企业,需在美国财政部的金融犯罪执行网络注册,及时汇报可疑交易,保存所有交易记录。另一方面,法律注重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如《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名法》中规定:必须事先向消费者充分说明消费者享有的各项权利及消费者撤销同意的权利、条件及后果等;消费者有调取和保存电子记录的权利,电子记录发生变化时应告知消费者,且消费者享有无条件撤销同意的权利。在监管体系方面,美国已形成了从市场准入到日常监管,再到退出机制的较为严密的法律体系。如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美国以发放牌照的方式进行管理,明确规定其在初始资本金、自由流动资金、投资范围限制、记录和报告制度、反洗钱等方面的内容。在监管方式方面,由于互联网金融电子化和虚拟化的特点,美国采取了现场与非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管,监管机构往往会采取分析数据等方法对相关业务进行间接检查,以最大程度发现问题并加以处理。

(二)英国的经验

英国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核心是:行业先行,监管后行,所谓的行业先行也就是加强行业自律。2011年,英国的Zopa、RateSetter和FundingCircle建立了“P2P金融协会”,该协会于2012年6月正式出台了“P2P融资平台操作指引”,提出P2P融资协会成员应满足的9条基本原则,促进了整个行业的规范发展,保护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2012年英国的众筹协会成立,规定了融资平台最低资本额,提出了在IT信息安全管理、信用评级、反洗钱和反欺诈等方面的措施,有效促进了整个行业的良性竞争。在监管原则方面,英国以适度审慎为基本原则,将对传统银行业的监管方式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业务中,体现了英国法律制度的包容性与灵活性。在监管方式方面,英国实行统一监管。初期由公平贸易管理局和金融服务管理局共同监管,公平贸易管理局以消费信贷许可证制度严控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市场准入,金融服务管理局通过《金融服务补偿计划》保护贷款人的资金安全。但目前公平贸易管理局和金融服务管理局的监管职责均已移交至金融行为监管局,由其对互联网金融服务实施统一监管。

(三)日本的经验

日本对互联网金融实施高度集中的监管体制,由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构建法律规章体系,实施严格监管方案,并且采取行政干预的手段。在监管法律方面,自网络银行出现后,日本一方面制定了一系列专门针对网络银行的法律法规,同时也将原有的部分法律的使用范围扩展到了网络银行的范围之内。2008年,日本金融厅着手研究电子货币支付和代收代付等方面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方案,还出台了专门法律进行规范,保护消费者利益。此外,日本还出台了信用管理和互联网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互联网金融发展保驾护航。这些法律法规不仅维护了日本的网络交易秩序,并且有效惩戒了欺诈、逃税、洗钱及其他与金融消费权益相关的不法行为。在监管主体方面,日本金融厅、日本银行、通产省、邮政省和法务省及其下属机构在其履职范围内对互联网金融实施监管,并从行业规划、风险管理、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等层面推动整体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健康发展。当然,日本的监管原则并不是一味地强压,而是给予其合理的发展空间。早在2000年5月,日本就《异业种加入银行经营及网络专业银行等新型态银行执照的审查指针方案》,明确提出允许其他行业参与银行业的方针。

(四)各国电子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共性和差异

通过对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经验的研究可以发现以下几个共同特点:一是国外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是以成熟的信用评级体系为基础的。发达的外部信用评级体系降低了互联网金融公司获取客户风险信息的业务成本和缩短了获取时间。如LendingClub、Kabbage等公司均可获得本国的基础信用评级数据,并将其作为评估客户风险的重要依据。二是各国都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纳入原有的监管体系中,不改变原有的监管规则,严格遵守已有的各类法律法规。例如,美国证监会对P2P贷款公司实行注册制管理,对信用登记、额度实施评估和管控。英国将从2014年4月将P2P、众筹等业务纳入金融行为监管局(FCA)的监管范畴。三是重视立法的作用。各国都在原有的监管体系基础上根据不同业态的互联网金融及时补充新的法律法规,延伸和扩充现有监管法规体系。另一方面,各国在监管时存在着差异性。在监管主体上,美国没有统一的主监管机构,涉及谁的监管职责就划给相应的监管机构管理。而英国由金融行为监管局统一进行监管。在政府的作用上,英国政府给予行业以很大的自,注重行业自律作用,建立了许多互联网金融的行业自律监管组织,英国三大P2P平台就建立了全球第一家小额贷款行业协会。而日本采用高度集中的监管体制,由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构建法律规章体系,实施严格监管方案。

三、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建议

(一)加快互联网金融立法进程

从各国监管互联网金融的经验来看,无论是将互联网金融纳入原有的监管体系,还是补充和完善新的监管条例,各国都格外重视法律的规范作用。目前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其立法基础是传统金融行业和传统金融业务,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规方面存在着漏洞,需要及时修订金融法律、补充相关条款。其次,我国对于互联网金融这种新兴的业态没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已有的如银监会2006年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2011年下发的《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2012年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的《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等都不能起到根本性的规范作用。因此,应当尽快从消费者权益保护、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以及网络金融机构准入、管理以及推出机制等方面加快立法进程,维护网络金融秩序。最后,政府要制定互联网金融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政府部门在适度干预的同时,更应推动相关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建立,制定行业规则,规范和引导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健康发展,由此强化自身建设,提高其抵御风险的能力和盈利能力。

(二)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

互联网金融的混合化和综合化经营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目前的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监管混乱的现象以及监管漏洞的存在极大影响了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因此,要尽快对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进行界定。首先,要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在宏观监管中的主体地位,将互联网金融纳入其监管体系中。其次,要立足于现有的监管机构,按照分业监管的原则,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根据自身的职责对互联网金融中的相关业务具体负责。再次,要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这种新兴业态组建网络金融监管的管理委员会进行统一管理,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力度,提高监管的效率。最后,大多数发达国家的行业自律组织成为监管体系中的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能有效维护行业规范,我国政府也应积极推动互联网金融民间自律组织的建设。在这种多层次的监管体系下,要重视监管部门间的沟通与协调,既要制定统一的监管标准,又要明确交叉性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监管职责,避免出现部门间获取的监管信息不一致、部分网络金融服务被排除在监管体系之外的现象。

(三)加强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防控

我国互联网金融有其自身特定的风险,如法律风险、信息风险、技术风险等,对此政府应尽快建立风险的预警及防范机制。具体来说,首先要推进电子签名、身份认证等的互联网金融实名制度的建设,加强对投资者的资信状况的核准,使个人资信状况透明化。其次,要加强互联网金融企业准入注册登记管理。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同样也应该进行风险评估,按照风险监管要求,设置流动性比率、存贷比等管理比例和指标。以余额宝为例,余额宝90%资产大多配置为银行协议存款,存在着严重的流动性资产匹配风险,如果不通过相关指标对其加以规范,一旦其协议存款收益率下滑,余额宝将会面临巨大赎回压力。再次,要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对参与互联网金融的企业和机构的资信状况、资金使用状况、企业运营状况等向公众进行披露,规范互联网金融操作的流程,使网络交易更加透明化。最后,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从事违规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等活动的企业,加强对消费者和投资者关于网络消费和投资的宣传和教育,让公众充分认识到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另外,监管当局还要注重防范其系统性风险。互联网金融业务是传统金融业务的延伸,一旦互联网金融出现监管漏洞,很可能会“牵一发而动全身”。

(四)将保障消费者权益放在首要位置

互联网论文范文第10篇

1.1Hbase原有系统架构

HBase是ApacheHadoop的数据库,能够对大型数据提供随机、实时的读写访问。HBase的目标是存储并处理大型的数据。HBase是一个开源的、分布式的、多版本的、面向列的存储模型,它存储的是松散型数据。相比传统的关系型数据库,HBase具有易扩展、大数量、扩展灵活、成本低等优势。

1.2OTT用户行为数据系统架构图

在OTT体系中,每个机顶盒终端就是一个用户,有唯一的用户标识UserID;用户通过机顶盒来访问和使用互联网电视业务,用户在盒端系统上产生的所有行为日志都上传给系统平台(OpenApi),由系统平台进行数据的处理后进行入库,供经分系统进行单用户或批量用户的查询。

2数据结构

2.1数据结构设计

Hbase底层是基于列式存储的,可以在不浪费存储空间的情况下将表设计得非常稀疏。因此可以将所有的用户行为数据存储在一张宽的表中,消除在进行“行为间组合查询条件”查询时带来的表联开销。由于Hbase目前并不能很好的处理两个或者三个以上的列族,本场景中采用单列族设计,列族的大版本数(MaxVersion)设定为1。想要获得较好的查询效率,应该将频繁查询的条件放在RowKey中,尽量保证查询条件都在RowKey中有所体现。从图3可以看出Hbase的查询效率从高到低依次为RowKey、ColumnFamily、ColumnQualifier、TimeStamp和Value。因此想要获得较好的查询效率,应该将频繁查询的条件放在RowKey中,尽量保证查询条件都在RowKey中有所体现。本应用场景中,需要频繁查询的条件依次为用户身份标识(userID)、行为发生时间、行为类型和行为类型所包含的字段及其属性值。根据查询条件的频繁度,可将RowKey设计成userID、行为发生时间和用户行为ID的组合。同时考虑到RowKey的散列性,Key设计方案为:反转userID+“,”+行为发生日期+“,”+用户行为ID。由于单个用户在特定的某一天,相同的行为类型可以发生多次(例如123456789用户在2013年9月1日这一天可以发生多次播放行为),如果采用真实的字段名称作为列名,后来写入的数据会把前面写入的数据覆盖掉。为了保证数据的完整性,需要在原有字段名的后面加上一个当天唯一的列ID以作区分。列ID仅仅为了保证数据的完整性,无任何实际意义,可以是一个从0开始依次递增的数字序列。

2.2数据格式

源数据部分表示由平台产生的原始日志,自定义部分表示源数据经过人工处理后的扩展属性,行为ID为人为定义,列ID为人工生成的标识ID。列ID在一天内的同一个行为日志中具有唯一性。由反转userID和用户行为发生的日期以及用户行为ID组成RowKey,由真实的列名加上列ID组成Hbase里面的列名。

3数据处理

源数据入库过程分为2个步骤,源数据处理和并行入库。源数据处理部分进行源数据整理,包括日志的清洗,RowKey和列ID的生成。并行入库过程将处理好的源数据以MapReduce方式将源数据导入到Hbase中。

3.1数据入库

源数据处理过程负责进行数据清洗及RowKey和列ID的生成,并将生成好的数据文件拷贝到HDFS中。一种列ID的设计方案是将列ID设定为一个从0开始依次递增的数字序列,此ID使得同一天内,同一种用户行为类型的每一条数据都具有唯一标识。以表1中模拟的播放日志数据为例。并行入库部分负责将处理好的源数据以MapReduce方式从HDFS导入到Hbase中。此方式通过读取HDFS上的文件,以Put的方式在Map过程中完成数据写入,无Reduce过程。

3.2数据查询

进行用户行为轨迹查询时需要输入userID的集合、用户行为发生的时间区间和行为类型信息这3个参数。这3个参数限定了查询的范围,即指定用户在指定时间内发生的指定行为。通过解析userID参数可以得到RowKey的前缀部分;解析用户行为发生的时间区间参数可以得到RowKey的中间部分;解析行为类型参数可以得到RowKey的后缀部分和各行为查询所需要的字段。组成RowKey的全部参数集合都确定后,可以通过迭代将查询所涉及到的RowKey全部穷举出来,生成Get对象的列表,进行批量提交。在生成Get对象的时候,可以调用多重列前缀过滤器(MultipleColumnPrefixFilter),使查询结果只包含所需字段,提高查询效率。

3.2.1单用户查询

查询数据时,根据上文提到的查询逻辑,将生成的Get的列表一次性提交,获取查询结果。由于Hbase的设计是基于列的,想要使查询结果按行显示,还需进行查询结果的解析。同时,部分在HBase中无法实现的数据筛选功能如“行为间组合查询条件”、值过滤等,可在此时通过编程语言灵活实现。遍历结果进行解析时,可以生成一个哈希表resultMap、resultMap的key为列ID、value为真实字段名的字符串组合。在遍历中可以根据列ID将真实字段名所对应的查询值替换哈希表中value的值。遍历完成后对resultMap的值集合进行排序,排序结果即为用户的行为轨迹。此方法仅需对查询结果进行一次遍历即可完成解析。

3.2.2批量用户查询

批量用户查询时采用MapReduce方式提交查询、解析查询结果。由于Hbase官方提供的MapReduce接口InputFormat(TableInputFormat)只支持Scan方式来获取数据,并不适用Get方式。因此实现批量用户行为轨迹的分布式提取和解析,需要自定义3个类,即PrefixInputFormat(继承自InputFormat)、PrefixSplit(继承自InputSplit)和PrefixRecordReader(继承自RecordReader)。自定义这3个类的目的在于将输入的userID参数(包含RowKey前缀信息)、日期区间参数(包含RowKey中间部分信息)和用户行为类型参数(包含RowKey的后缀信息和查询所需的列)传入到PrefixInputFormat中,在PrefixInputFormat根据每个userID所在的Region将其分配到不同的PrefixSplit上,在PrefixRecordReader中根据PrefixSplit传入的参数信息完成RowKey的组装和Get列表的生成,并将Get列表作为VALUEIN传递给Mapper进行查询和解析。

4性能对比

测试数据:天翼视讯9月1日到10日之间10d的登陆、播放、访问和订购数据,总计条数约1亿条,日志文件总大小21G;任务描述:找出在9月1日到9月10日这段时间内输入用户集合中同时发生播放、订购、访问、登陆4种行为的活跃用户,并提取这部分用户在这段时间内的用户行为轨迹。

5结论

互联网论文范文第11篇

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存在的主要问题

对于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目前国内各大高校普遍存在如下问题[2]:对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认识滞后.21世纪是信息的时代,为了适应社会需求,各个高校纷纷开设计算机基础课程及信息系统应用相关课程,但各高校对目前的信息安全威胁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认识严重不足,部分高校认为信息安全教育可有可无,他们未能深刻理解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与高素质人才培养的关系,对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认识严重滞后.缺乏对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的重视.很少有高校将大学生的信息安全教育纳入到大学生的培养体系和教学日程之中.尽管目前各高校普遍开设了计算机基础课程,该课程中或多或少有一些信息安全的内容,但其多半强调信息安全理论而缺少实用安全技能的介绍,因此对培养大学生信息安全意识及安全操作技能作用有限.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的方法不得当.首先,高校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缺乏规范化、制度化的管理.其次,信息安全教育措施及方法不得当,教学内容跟不上信息发展速度,引导性和实用性不强.最后,信息安全教育不够系统和规范,在法律规范、道德伦理、技术保障、安全意识培养方面存在不足之处,没有形成完整体系.

加强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的一些思考

针对上述问题,国内一些学者纷纷提出自己的看法,给出了一些有益的建议.比如通过“六个统一”,即统一领导、统一计划、统一内容、统一时间、师、统一考评,把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使其步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利用多种教育形式开展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信息安全教育的基本内容应包括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和防范技术等三个方面[2];建立健全高校信息安全教育的运行机制,开设专门的信息安全教育课程[3];把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纳入到大学生素质教育培养体系中,把信息安全教育作为每个大学生的必修课程等等[1].这些观点或建议都很有道理,具有启发性,不过其中许多观点并不现实,比如开设专门的信息安全教育必修课程.当前国内各高校大学生要学习的课程已经很多了,学生的学习负担已经很重了,如果专门针对信息安全教育单独开设新的必修课程,显然很难实现.另外,虽然许多学者都提到了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的基本内容,但国内还没有哪个学者给出较合理的、具体的内容,尤其是信息安全技术方面的内容.总之,目前我国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还处于探索阶段.下面我们从教育内容、教育途径等方面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大学信息安全教育的基本内容就教学内容而言,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大致可分为信息安全基本知识及实用安全技术、法律规范和伦理道德三个部分[3].信息安全基本知识、实用安全技术教育.

信息安全基本知识包括密码技术、数字签名、身份验证、访问控制、防火墙、入侵检测、灾难恢复、恶意软件、网络入侵等.实用安全技术包括上述理论知识的实际应用,比如Windows系统中的加密文件系统EFS、NTFS权限设置、常用的安全策略设置、账户安全、系统还原/备份、安全中心,以及PGP加密、典型恶意软件的防范技术、常见的网络中的欺骗及防范措施等.对于基本知识部分只需讲清楚基本概念及工作原理即可,不要涉及太深入的专业知识.这一部分是信息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它主要培养学生识别信息安全威胁、规避信息安全风险的能力,以及提高学生基本的信息安全防护能力.计算机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如同现实世界里一样,在互联网络中也需要遵守法律法规.我国的法律及有关互联网的规定、条例为维护网络安全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如《国家安全法》、《宪法》等法律对公民在有关信息活动中涉及国家安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直接约束计算机安全和互联网安全的行为;其他如《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等对信息内容、信息安全技术及信息安全产品的授权审批作了相关规定;刑法修订案补充了有关计算机犯罪的相关条款[4].教学中可以以这些法律、法规、条例为主要内容对大学生进行教育,增强其法律意识,使大学生明确计算机犯罪所要承担的责任,明白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从而能够自觉地遵守法律,矫正网上行为,同时学会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网络伦理道德教育.法律的强制和技术的屏障对于威胁网络信息安全的行为总是有一定的局限性、滞后性,因此网络伦理道德教育也是非常必要的,它可以为信息安全构筑一道道德屏障.一些西方国家的高等学校已将“网络道德教育”纳入教育课程,如美国杜克大学就为学生开设了“伦理学和国际互联网络”的课程.

我国在这方面也已经作了有益的尝试,比如2001年由、教育部等联合了《全国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它标志着我国青少年有了较为完备的网络行为道德规范.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的途径在计算机基础课程中把信息安全作为重点内容之一,并注重信息安全基本概念、基本理论知识的介绍.如前所述,单独开设新的信息安全必修课程并不现实.不过,目前各个高校都开设了计算机基础课程,该课程目前普遍增加了对信息安全知识的介绍.因此,借助计算机基础教育来加强的信息安全教育就成了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的重要途径.在目前许多高校的大学计算机基础课程中,信息安全并不是重点内容.要加强大学生的信息安全教育,就必须使大学计算机基础课程中的信息安全部分成为课程的重点.其具体内容包括三个方面,即信息安全基本知识教育,计算机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以及网络伦理道德教育.对于信息安全基本知识部分,要注重信息安全基本概念、基本理论知识的介绍,包括密码技术、数字签名、身份验证、访问控制、防火墙、入侵检测、灾难恢复、恶意软件等.而对于计算机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以及网络伦理道德教育,重点要让学生明白在网络上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以及计算机犯罪的后果.这两部分的内容相对要少一些.开设全校性的信息安全选修课程,课程以实用安全技术为主,同时加强信息安全道德伦理和法律法规教育.大学生在计算机基础课程中初步了解了信息安全基本知识之后,必需依靠实用的安全技术、具体的安全事例来加强对基本理论知识的理解和掌握,真正做到学以致用.事实上,也只有这样信息安全选修课程才会受到大学生们的欢迎,从而提高大学生的信息安全意识,实现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的目的.信息安全选修课的内容要侧重于实用的安全技术,尤其当前流行的技术.比如Windows系统中账户安全、NTFS权限设置、EFS和磁盘加密、系统还原和备份、常用的安全策略设置、Internet内容分级设置及安全级别设置,以及PGP加密软件的使用、典型恶意软件的防范技术、U盘病毒的手工清除、典型的网络入侵技术、常见的网络中的欺骗及防范措施等.在教学过程中,应当向学生分析和演示各类近期发生的信息安全威胁,讲解和分析目前信息系统主要应用领域面临的各类信息安全陷阱以及各类典型的重大信息安全事件、计算机犯罪行为,促使他们吸取各类信息安全教训,使他们养成良好信息安全思维方式和日常操作习惯.#p#分页标题#e#

在目前的思想政治课程中融入计算机法律法规、伦理道德的教学内容.比如在《法律基础》课程中增加相关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章节,在《大学生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中融入信息安全道德修养的教学内容[5].与信息安全选修课相比,这里可能比较缺少具体实例的演示.充分运用高校其他教育资源,积极开展信息安全意识教育.通过开展信息安全学术研讨会、信息安全知识竞赛、信息安全知识讲座等多样化的教育形式,促使大学生主动学习信息安全知识,提高他们的信息安全意识.通过校报、校园网络、广播、宣传栏等全方位的进行信息安全知识、计算机法律法规及网络伦理道德教育.在信息安全选修课中采用无教材的教学模式如果信息安全选修课以实用安全技术为主要教学内容,那么,采用无教材的教学模式更加符合计算机安全技术快速发展的特点.计算机技术日新月异,与之相应的信息安全技术也是如此.比如,随着操作系统体系结构的变化,传统的计算机病毒现在几乎消失了,而蠕虫、木马成了目前危害计算机安全的主角.现在人们经常谈到的病毒实际上是蠕虫、木马或者流氓软件,它们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病毒,工作原理已有很大的不同.另外,新的危害网络安全的技术也出现了,比如网页钓鱼、跨站脚本攻击技术以及专门针对智能手机等移动设备的恶意软件和入侵技术.除了入侵方式和恶意软件在发生变化,防范网络入侵和恶意软件的安全技术也在不断更新.比如微软从Windows2000开始增加了EFS,以方便用户加密文件,保护个人隐私;从WindowsXP开始内置防火墙,以防范来自网络的入侵;从WindowsVista开始增加了用户账户控制UAC和BitLocker,前者用以防止恶意软件和间谍软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计算机上安装或对计算机进行更改,后者用于对整个驱动器加密(此项功能在最新的Windows7中又有新的改进).所以,在信息安全选修课中采用无教材的教学模式是恰当的.

当然,这里的“无教材教学”,并非真正不要教材,而是指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遵循学科的原理,抓住课程的重点和难点,根据课程内容的难易程度和相关性,打破已有教材或讲义的原有次序,去掉陈旧的知识,增加最新的技术,突出知识的系统性、先进性和实用性[6].在教学中弱化传统教学手段,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图书馆引导学生自己获取知识.对于信息安全选修课来说,系统性要求任课教师对信息安全的基本原理和安全机制非常熟悉,对课程内容了如指掌,在撇开教材的情况下,引导学生通过网络查找相关资料,促使他们对重点难点问题进行独立的思考和钻研,对重要的实践内容进行尝试和实验.先进性要求任课教师不断关注计算机及信息安全的前沿知识和最新发展动向,引导学生从网络资源中学习,不断吐故纳新.实用性,就是要理论联系实际,强调学以致用,提高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在信息安全选修课中实施无教材教学的教学模式,应该把网络教学作为重要的教学手段,把网络教学和传统教学等同看待,有时甚至比传统教学更重要.要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吸取最新信息安全技术成果,充实教学内容.要有针对性地给出一些目前正在发生的网络安全事件,引导学生去探知真相,搞清楚事件中涉及的工作原理和机制,明确哪些行为触犯了法律,哪些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范.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学生交流学习成果,把学生在学习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归纳,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并引导学生自己解决.课程考核的时候,重点考核学生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实际动手能力,不定考试范围,不考死记硬背的题目.在信息安全选修课中注重实际动手能力的培养信息安全教育绝不能仅仅局限于理论知识的传授,必须采取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给学生提供实践的机会,使他们掌握实际动手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信息安全选修课中有一些实践内容可以在学生个人机或计算机基础实验室里进行,但有些实践内容需要特定的软件或硬件配置,比如跨站脚本攻击和DDos网络入侵攻击,这是普通个人计算机和计算机基础实验室所不具备的.这部分实践内容需要专门的实验室,可以在计算机基础或计算机专业实验室的基础上,建立信息安全实验室.信息安全实验室应以网络环境为基础,对外连接因特网,内部设置几个相对独立的网络群,安装一些常见的信息安全系统和设备,根据普遍存在的网络和信息安全现象,组成模拟信息安全实验环境.

互联网论文范文第12篇

随着大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绝大部分民众都被纳入到以互联网为依托的信息传播体系当中。而如今的热点话题——网络舆情,其产生发展都离不开一个信息传播通畅、接收便捷、使用简单的互联网信息传播体系。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推广普及,很大程度上是由互联网应用所带动起来的。正是各类互联网应用,构建起了四通八达的网络信息传递通道,以此为网络舆情的产生、发展提供了支撑,实现了社会热点话题在互联网上的传播扩散,带动了网络舆情影响力的提高。近年来已有诸多学者从各个方面对网络舆情进行了深入研究。在网络舆情的重要性研究上,李彪(2013)以大数据为视角,讨论了大数据背景下社会舆情研究的转向[1];在网络舆情的评价指标研究上,张一文等人(2010)利用指标体系评价法研究了非常规突发事件网络舆情的涨落规律[2];在网络舆情的应对研究上,柯健(2007)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为公安机关对网络舆情的预警和应对提出了相应对策[3]。然而,但国内对有关网络舆情的研究大都集中在舆情态势分析、舆情评价指标构建、舆情处理和舆情预警等方面,较少涉及互联网应用的层面。即使有所涉及,也仅是针对某一种具体的互联网应用对网络舆情引导控制能力的研究。例如:庞永真在《政务微博应对网络舆情策略优化研究》[4]一文中,探讨了政务微博与网络舆情之间的相互关系。本文在研究各类互联网应用的历史发展情况和当前应用情况之后,深入分析互联网应用与网络舆情产生、演变的关系。通过研究互联网应用对网络舆情的影响力状况,建立相关的评估指标体系,依据指标体系精确评估各类互联网应用对网络舆情的影响程度,为政府部门有选择地布置网络监测力量,并选择合适的互联网应用引导网络舆情提供理论依据。

二、互联网应用对网络舆情的作用机制分析

(一)互联网应用的分类

当前互联网应用主要可分为四类:交流沟通类、信息获取类、网络娱乐类、商务交易类。交流沟通类应用主要包含即时通信、博客/个人空间、电子邮件、论坛/BBS、社交网站、微博六类。主要是利用网络无时差、无边界、廉价的传输方式进行一对一或一对多的交流沟通。使用主体为一对一的交流,以提供良好的沟通平台或氛围,通过集群效应来吸引网络用户。信息获取类主要包含搜索引擎、网络新闻两类,该类应用是用户利用互联网丰富的信息查找自身感兴趣的内容,获取知识或消息。使用主体为一到多的关系,以提供信息和专业知识为主要吸引手段。

网络娱乐类主要包含网络视频、网络音乐、网络文学、网络游戏四类,是利用网络上资源获得听觉、视觉的,其中通过网络视频也可获得最新的即时咨询消息。商务交易类主要包含网络购物、旅行预订、网络炒股、网上支付、团购、网上银行六类,是利用网络的便利和便捷获取有形或无形的商品,是互联网和传统产业的结合点。[5]

(二)互联网应用对网络舆情的作用机制

笔者通过研究1997年至2013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并结合近几年来网络舆情的发展情况,对相关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后发现,网络舆情的发展情况与互联网应用的发展整体上呈现正相关关系。

近年来,互联网应用与网络舆情均呈现出高速发展的趋势。由于网络舆情一般是由社会热点事件通过互联网,于短时间内在网民群体中迅速传播扩散所产生的,因此,社会热点信息在网上的传播速度越快、网民中的传播范围越广、引起网民的注意程度越高,越易于引发网络舆情。针对以上三点易于引发网络舆情产生及扩散的因素,并选取与互联网应用有关的因素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互联网应用对网络舆情的作用机制。首先,在信息的传播时间层面上,不同的互联网应用对信息的传播速度不同,由此使得不同的互联网应用能够在信息传播速度对网络舆情的影响这一层面上发挥不同的作用。

其次,在信息的传播范围层面上,由于不同的互联网应用不管是在用户数量上还是对单条信息的扩散能力上都是不同的,因此在信息传播范围这一层面上,各类互联网应用对网络舆情的作用是不同的。

最后,在引发网民的注意程度层面上,从信息内容上来看,越是敏感的信息、与网民切身利益越相关的信息所引发的网民注意程度越高,但是各类互联网应用对信息内容的总体上是没有差别的,因此在研究互联网应用对网络舆情的作用机制时,信息内容的敏感性不在研究范围之内。

除信息内容的敏感性外,包含同样内容信息的形式不同也会引起网民不同程度的注意。在这一层面上,不同的互联网应用对同样内容的信息形式也是有所差别的。一般来说,视频比图片更易吸引网民的注意,图片比文字更易吸引网民的注意,内容详尽的文字比简单说明的文字更吸引网民的注意。

因此,在研究互联网应用对网络舆情的影响力时,主要可从互联网应用对社会热点信息的传播速度、传播广度以及信息负载量三个维度来进行评判。

三、互联网应用对网络舆情影响力的评估指标体系构建

本文评价的对象为互联网应用对网络舆情的影响力,所以研究侧重点是互联网应用本身对网络舆情有影响的相关属性,网络舆情信息的热度不在研究范围内。网络舆情得以在互联网上产生、发展的基础是由各类互联网应用支撑起来的信息传递网络,而网络信息在互联网上的传播扩散程度不外乎三个指标——信息传播速度、信息传播广度、信息容量。因此,本文从互联网应用对信息的传播速度、信息的传播广度、信息的负载量三个维度构建互联网应用对网络舆情影响力的评估指标体系,如表1所示。

(一)信息传播速度

舆情的产生需要依靠互联网应用将某个社会热点话题在一定时间内迅速传递给网民,在网民中激起群体效应,再次刺激舆情的发展。其中,信息的传播速度是一个关键性指标,信息只有在短时间内快速传递给一定数量的网民才能构成舆情产生的网民群体基础。如果通过互联网应用传递的信息速度过慢,拉长热点信息的传递时间,将会导致信息失效、热点效应消失,难以产生网络舆情。因此,本文认为应该从互联网应用对信息的传递速度出发建立指标体系。信息传播速度指标包括两项二级指标:最新信息的次数、信息耗费时间。

1.最新信息的次数

是指各类最新信息通过某类互联网应用首次出现在网络上的次数。经由某类互联网应用最新信息的次数越多,表明该类互联网应用对最新信息的传播速度比其他各类互联网应用快。根据网络舆情的产生条件可知,引发网络舆情产生的起点正是通过互联网应用而首次出现在网络上的热点信息,互联网应用所最新信息的次数越多,能够包含的网络热点信息也会相应较多。因此,互联网应用对最新信息的次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对产生网络舆情的影响力。

2.信息耗费时间

该指标是指当信息传递到信息者手中时,经由者通过某类互联网应用上传到网络呈现给网民所需要耗费的时间。信息耗费的时间直接反映了互联网应用对信息的传播速度。信息速度越快,信息就越及时、越新颖,越能引起网民的关注。

(二)信息传播广度

信息传播广度指标强调通过互联网应用传递的信息所能传达到的人群总数。社会热点信息经由互联网后,接收到的群众越多,越易于引发网络舆情。并且,就网络舆情的扩散速度而言,某一互联网应用的用户数越多、接触到信息的人数越多,网络舆情的扩散速度也越快。因此,信息传播广度指标包括通过应用单条信息所能传递的用户量、应用的使用用户总量这两项二级指标。

1.通过应用单条信息所传递的用户量

是指单条信息通过某类互联网应用后,能够接收到该条信息的人群总量。例如通过QQ、微信等即时通信类的互联网应用一般而言信息多以一对一的方式进行,而类似搜狐新闻、百度搜索等信息获取类应用多是以一对多的方式信息。某类互联网应用单条信息的接收人群数越多,对网络舆情产生和扩散的影响程度就越大。

2.应用的使用用户总量

信息的传播广度除了跟通过应用单条信息所能传递的用户量有关外,还跟该互联网应用的使用用户总量有关。某类互联网应用的用户量越多,经由该类互联网应用获取信息的人群基数相应也就越大,信息的传播也就越广。

(三)信息负载量

信息负载量指标主要指经由某类互联网应用所信息包含的相关主题内容量。网络舆情信息的表达大多依靠文字,还有部分是利用图片、视频、音频。以不同形式的信息包含的内容量不同,但一般而言,经由互联网应用所的信息内容包含量越多、对事件的阐述越充分,也越易使网民信服、越易引发网络舆情并加速扩散。该指标的二级指标主要是单条信息的内容负载量。单条信息的内容负载量。该指标是指经由互联网应用的单条信息所包含的内容总量。不同的互联网应用的信息形式也是有所区别的,如图片、文字、视频,但通过对图片张数、文字字数以及视频时长的统计基本可以实现对信息内容负载量的量化。

四、结语

本文主要研究了互联网应用对网络舆情影响力的评判指标,构建了相对应的评价指标体系,为下一步精确评估各类互联网应用对网络舆情的影响力奠定了基础。依据本文构建的评价指标体系,可以通过进一步研究,对各类主流互联网应用对网络舆情的影响力进行具体量化评估,使舆情监管部门可以针对网络舆情影响力较大的互联网应用进行监管。政府部门可着重选择等级评定高的互联网应用进行相关的信息说明,以有效引导控制网络舆情。

互联网论文范文第13篇

“能源互联网”的需求推动力源于能源供需矛盾和新型可再生能源的出现。其追求的目标是充分利用新技术优势,对不同的供能环节进行整体优化,形成一体化的社会综合能源供用体系,即“能源互联”系统,通过对能源的产生、传输、分配、转换、存储、消费等环节进行整体协调控制,通过整体优化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并通过不同能源间的“替代和转化”提高可再生能源应用比例。电能的方便传输和易于使用的特点使其在能源整体化应用中,将扮演纽带作用。能源互联网的需求推动作用可以归结为以下2个方面。(1)供需互动的需求。在电力系统中,分布式电源、三联供机组、电动汽车、储能装置、可控负荷、智能建筑大量出现,电网内将出现越来越多的“发用电联合体”(Prosumer)。它们的出现使能量的流动方向由单向向“双向互动、互联”转换,相对传统负荷它们具有更多的智能特性,不但可以受控,而且可以主动提供能量,在能源整体控制过程中可以作为局部的“虚拟发电厂”参与能源调度控制。信息化的进步和“智能负荷”以及“发用电联合体”的出现也给负荷主动参与提高能源整体使用效率提供了新手段,新型负荷的互动控制和主动供电能力,可以减小和补充系统备用,提高能源系统整体效率。(2)能源间的替代转化需求。社会对能源的需求是多样的,除用电需求外还有供热、制冷等需求,这些不同能源需求的变化会影响能源的供应平衡。各种新能源技术的发展,能源供应种类向多样性发展(电、天然气、风能、生物质能等绿色可再生能源)。“多种能源”在满足“不同能源需求”过程中,将会出现不同种类能源间的替代与转化需求。以风电为代表的可再生能源在国内发展迅速,但是,由于当前技术条件限制,风电在用电低谷及供暖季节存在较突出风电发用矛盾,弃风现象时有发生,一方面负荷需求旺盛,另一方面可再生能源却无处消纳。通过能源间的替代和转化可以实现不同种类能源负荷需求和供应间的联产、联供,从而使可再生能源如替换常规电能一样在其他能源供应领域发挥更大的作用,形成能源领域的“互联”和整体优化。这种能源互联系统可以综合考虑能源供给成本及其特性,在满足能源需求的前提下,优化能源供给,满足使用成本或者污染排放最低等优化目标。信息技术的进步,互联网改变了当代社会人们的生活方式。电力及能源领域信息化程度的提高,也为能源跨领域的集约化供给提供了契机。不同能源领域以及用户信息的互联互通,能够更加便捷地了解当前能源的供给与消费情况。发挥能源间互补优势、充分利用可控负荷资源,对能源供应与消费体系进行整体优化,可以改善能源供用结构、推进能源使用效率整体提高。

2能源互联网技术框架分析

2.1能源互联网构成

构建“能源互联网”的主要目的是优化能源结构(更多应用新能源)、提高能源效率(发挥不同能源优势和新型负荷的技术优势),从而改善用户体验。优化能源互联网资源,首先需要确认能源互联网构成要素,界定优化范围。根据文献[1]和[2]描述,结合智能电网研究成果,图1描述了能源互联网总体构成:电、供热及供冷等形式的能源输入通过与信息等支撑系统有机融合,构成协同工作的现代“综合能源供给系统”。该系统内多种能源(化石能源、可再生能源)通过电、冷、热和储能等形式之间的协调调度供给,达到能源高效利用、满足用户多种能源应用需求、提高社会供能可靠性和安全性等目的;同时,通过多种能源系统的整体协调,还有助于消除能源供应瓶颈,提高各能源设备利用效率。不同能源对环境的影响不同,传统能源供应体系中,特定能源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消费市场,比如石油主要用于交通、化工、发电等行业;天然气则主要于日常生活、供热、发电、交通等领域。可再生能源目前几乎全部用来发电。一次能源长期以来形成了自身的产业链条,不同种类能源间互相补充空间有限。但是,电能可以充当不同能源间的桥梁。目前可再生能源绝大部分转化为电能。如果通过电能用绿色可再生能源替换其他高污染一次能源,可以提高能源消费的整体环境友好程度。要实现这种能源的优化供给需要具备几个条件:①要具备不同种类能源间的(供求关系等)信息互通;②要具备能源输出互相替代的必要技术手段,即通过电能能够满足被替代能源消费主体的需求;③要能够给能源消费者清晰、及时的引导信号,吸引能源消费主体参与能源消费优化配置。具备以上条件,配合必要的技术手段,最终实现社会能源的整体优化利用。实现这一目标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构建“能源互联网”。

2.2能源互联网技术框架

为了达到上述整体优化目标,在明确能源“互联”范围基础上,需要进一步研究合理的能源互联网技术框架,应用先进技术发挥多种能源与用户互联、互动的整体优势。这种能源互联网技术框架设计的唯一目的是发挥技术优势,从技术角度提高能源的使用效率。在不存在政策、市场和技术条件限制的前提下,设计满足上述条件的能源互联网技术框架模型,如图2所示。图2所示“能源互联网技术框架”包括“市场环境”、“能源供给、转化和消费”、“信息支持”以及“调度控制”4个部分。市场环境包括能源供给侧市场和能源需求侧市场。其中,能源供给侧市场负责不同种类能源的市场价格信号,调节市场能源供应结构(可以在这个环节使用价格信号或补贴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减小环境污染);能源需求侧市场负责吸引可控负荷和具有反向送电(或其他能源形式)的“发用电联合体”参与需求侧调度控制的价格或其他激励信号,以鼓励负荷参与需求侧响应。能源供给、转化及消费是能源互联网中的能源流,也是整个技术框架的最终优化协调对象。多种能源发出的电、热、冷等能量形式通过输电电网、管网或者运输通道最终抵达用户侧,满足用户的用能需求。能源互联网框架在以上基础上,加强了对分布式电源和微电网的支持,同时应用各种储能以及电转化为气体等技术,结合信息共享和多种能源的成本对比,以电能为中心实现有目标(优化或降低污染、提高清洁能源比例等)的多种能源间的替代和转换。消费环节除了包括传统用户还增加了智能可控用户以及可以反向供能的发用电联合体等。信息共享支持是整个技术框架中的信息流。“高速、可靠和安全”的未来信息网络技术是实现能源互联网技术框架下大量数据采集、传输、分析再到优化计算的基础条件。在信息技术支持下,为保障整个能源框架的安全优化运行,需要设置必要的运营管理机构,对能源进行集中调度管理,这种调度管理可以采用与外部市场环境相适应的商业运营模式并根据能源管理范围进行分级设计。同时针对用户侧可控负荷和具有发电及其他供能(供热、制冷等)能力的“发用电联合体”在自愿的前提下可以直接参与或通过“负荷调度控制”,应用“虚拟发电厂”技术参与能源互联网的调度控制。这种基于信息共享的通过能源整体调度控制实现能源的整体优化利用是能源互联网技术框架的核心内容。

2.3能源互联网优化控制概念模型

在上述能源互联网技术框架内能源消费有如下特性。(1)能源供应能够“互联”。能源互联网技术框架下不同能源间可以相互支持以及一定程度上的替代转换。这种互联可以通过控制系统实现面向用户最终需求的“应用转化”,也可以直接通过能源间的转换与替代实现。(2)能源互联后不影响用户的使用。方便用户安全高效使用,原来互相割裂的能源供应“互联”后应提升用户体验,不影响用户的正常使用。(3)能源互联后能够优化。能源互联网技术框架下的能源供应应该比“互联”之前有更高的效率。可见,能源互联网是一个以对能源进行整体优化为目标的复杂能源供用系统,为了实现整体优化的目的,需要建立相应的优化模型。综上所述,不同种类能源消费行为的成本是变动的,同时,不同种类能源供应对环境的影响不同。再考虑到新型负荷的可控性,建立如下能源互联网优化模型。以上模型的物理意义是在满足能源总供给与需求之间平衡和能源与供给消费约束的前提下,追求能源供应总成本最低或者污染排放最小等优化目标。能源互联网的优化模型根据不同市场运营规则细节上将有所不同,这里讨论的优化模型是对能源互联网技术框架的一种目的性描述,求解该模型需要确定不同能源的成本函数和其他约束条件,这些约束条件与具体的能源互联网运营规则和物理环境密切相关。

3能源互联网研究现状

上述“能源互联网”技术框架是对未来能源整体供用体系的概念性设想,关于未来的能源发展,国内外普遍开展了基于先进信息通信技术的包含能源互动思想(包含能源间的转化和替代)的相关研究。除了文献[1]中关于“能源互联网”的设想外,美国各大研究机构和高校都在进行相关研究。在用户互动方面,美国在需求侧响应方面已经进入实际应用阶段,电网中出现了专职的“调荷服务商”用于为电网提供负荷调度服务;能源的互联与转换方面,美国发电公司长期根据市场需要选择出售天然气与电力的比例。欧盟也在开展“智能能源的未来网络”(FINSENY)项目,研究将能源与信息的整合,汇集了能源和ICT(信息通信技术)行业的关键技术以确定智能能源系统对ICT的要求,从而提供创新性的能源解决方案以优化能源传输,改变人们的能源消费方式,减少CO2的排放,改善生活环境[3]。日本则在微网及分布式电源基础上致力于研究冠名为“电力路由器”的电能控制技术及相关装备[4]。在国内,关于未来能源供应技术的研究一直受到高度重视,国家电网公司明确“能源互联网”是未来的智能电网,智能电网是承载第三次工业革命的基础平台,对第三次工业革命具有全局性的推动作用。目前,国家电网公司已积极开展、部署相关研究工作。北京市科委组织了“第三次工业革命”和“能源互联网”专家研讨会,并启动了相关软课题研究,以期形成详细的能源互联网调研报告和路线图。中国能源发展目前面临总量供应(石油、天然气对外依存度高)、资源配置(能源与生产力分布不均衡)、能源效率(大量煤炭直接燃烧,整体能效偏低)、生态环境(土壤、水质、大气污染)四大问题。针对以上问题,可以采用增加清洁能源发电比例、提高能源效率的方法加以改善。本文所述能源互联网技术框架统一配置能源资源,从能源供给和使用2个方面进行整体优化,基于信息共享建立必要的市场调节机制,优化引导能源的开发和使用,最终实现增加清洁能源发电比例、提高能源效率,以电能为中心统一优化配置能源资源;使能源发展方式由消耗型向可持续、可再生和更环保的发展轨迹过渡;实现能源供应安全、清洁、环保与友好地发展[5-11]。

4结语

互联网论文范文第14篇

1.1校园文化的传播方式正在改变

传统的校园四大媒体受各种因素影响,在校园内的影响力受到削弱。学校官方的信息、推广的精神难以高效地到达学生。学生实际使用传统校园媒体时,表现为信息获取型,使用频率较低。学生在校园内处理人际关系、休闲娱乐以及发表个人想法时,常常选用QQ、微信、微博以及一些社交网站。QQ群、微信群是目前校园内最常用的下达官方信息的平台,是因为手机QQ和微信能够持续后台运行,保证信息的顺畅传递。微信朋友圈、微博、社交网站是大学生主要的网络交友平台,和线下关系形成互补,构成了大学生的交际圈。网络视频、网络游戏、在线音乐、电子商务则占用了学生大部分的休息时间,这种在线的休闲娱乐方式甚至减少了大学生户外体育活动。由此,我们应当转变观念,不能将校园媒体局限为“由学校开办的媒体”,而应扩展为“在校园里出现的媒体”。

1.2校园文化的传播内容不断丰富

移动互联网对于校园文化内容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学校教学内容、学生人际关系、学生社团活动开展方式都有不同程度的创新。2011年,新媒体与信息网络新增为本科专业,说明学术界深刻认识到新媒体的重要性。在大学课堂上,移动互联网的案例开始成为教学内容,新闻与传播学院更是如此。移动互联网对校园文化影响最直接的当属学生的人际关系,这种关系应当包含线下的实际关系和网络上的虚拟关系。移动互联网打破了传统交友时空上的限制,学生们能够随时随地,在现实和虚拟环境中结交朋友,极大地扩大了交友的范围。同时,各类信息、谣言更加容易在学生群体中传播,校园舆论形成更加迅速和不可控。学生社团活动形式和内容比以往愈发丰富。以湖南师范大学为例,每年新生入学以后社团招新大会被称为“百团大战”。社团过去借助下寝宣传、张贴海报来提升自己的影响力,以求吸引更多会员。如今,除了传统的推广方式,社团都有自己的微博主页、微信公众号,在新生入学之前就开始推广自己的公众账号,通过公众账号传播社团的优秀活动、成果,文字、图片、视频,信息量和观感都是海报所不可比拟的。招新结束后,微信公众平台能够及时推送各类通知,并且展示活动成果,能够及时与会员进行一对一沟通,大大增加了会员参与活动的积极性,同时社团在校内外的影响力都得到了提升。

2如何创新地建设校园文化

2.1物质文化

在移动互联网时代,学校对外展示形象是多平台、全方位的,其传播速度、广度都是不可估计的。这种形象展示,有些是学校官方组织,通过官方平台;然而更多的是学生自发、无意的传播——学生将在校园内拍摄的照片、视频分享给互联网、移动互联网中的朋友。图片和视频把真实的校园景况反应到互联网上,而这些内容一旦在互联网上留下了足迹,就会被永久地保存下来[4],如果内容是负面的,后果不堪设想。学校为保证在互联网上拥有很多的正面评价,应当重视校园文化的视觉识别系统建设,实现校园形象在官方和非官方平台的统一性、整体性,提升学校的整体形象和社会美誉度。校园内学生生活设施是滞后的,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更是远远无法满足学生正常的上网需要。校园是人相对聚集的地方,而移动运营商并没有为学校增加建设通信基站,使得校园内手机上网体验不佳。经常性的手机上网信号微弱,会使重要信息传达受阻,特别是那些需要借助微信群聊、QQ群聊传达的紧急通知。调查发现,部分学校联合移动运营商,实现校园内WIFI覆盖,供学生使用。这种做法既能避免投入大量资金建设基站,又大幅度提升手机上网体验。在移动互联网时代,校园物质文化建设应当增加与社会企事业单位的合作,在保证学校主体性的前提下,实现双赢。

2.2精神文化

校园精神文化是校园文化建设的核心内容,包含校风建设、教风建设、学风建设。一所学校的精神文化不仅影响本校的各项工作,更是学校对外宣传、交流的重要印象。一所学校的校风是该校学生的精神脊梁,是学校立足于社会的金字招牌。移动互联网时代,校风的好与坏都很容易对外传播。学院内活跃的移动互联网媒体,是学生自由组织和交流的场所,传播的内容、表现出的精神风貌和价值取向能够真实地反映大学的精神风貌[5],并且都会在互联网上流传。这些移动互联网媒体的强势发展,一定程度上会盖过官方媒体,也不可避免地传播着负面、不良的信息。因此,学校应当在移动互联网上建设官方的对内、对外宣传平台,如官方微信公众号。而公众平台应当秉承以人为本的精神,传递真实、正面的校园风貌,传播正确的价值观。公众平台的内容必须符合移动互联网的精神,具备一定的可读性与传播性,内容时间要有周期性与规律性,从而保证平台与受众的良性互动,提升平台的影响力,最终能够引导积极的校园精神文化。移动互联网的碎片化特点,不可避免地导致学生在课堂上使用手机上网,影响课堂秩序和教学质量。对此,学校不能一味禁止,要合理引导。学校应该定期举办讲座,开设课堂,让学生认识到互联网上信息的碎片化属性,缺乏系统性和整体性。让学生明白如果长期阅读互联网信息,忽视书本知识、课堂知识的学习,会丧失独立思考的能力。学校在思想层面教育、引导学生正确使用移动互联网有利于建设优良学风。

2.3制度文化

校园制度文化作为校园文化的内在机制,是学校教学秩序的制度保障。校园制度文化包括学校内部长期发展形成的道德规范、师生礼仪和学校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6]。长期以来,学校管理部门制定和实施规章制度时缺乏必要的民主性。在规章制度施行过程中,教师和学生难免会产生不满和抵触的情绪。在移动互联网时代,这种情绪容易在群体中相互传递,甚至形成校园舆论,在互联网中传播,给学校带来负面影响。其实,学校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在重大事件的决策过程中,普通教师和学生的意见可以借助移动互联网便利地反馈给决策者,决策者也能方便地获取大多数人的意见想法,这样一来有利于决策过程民主性的发挥,减少决策失误和因为信息不对等引发的误会。所以,借助移动互联网来完善校园制度建设,是学校应当重视的环节。需要重点说明的是,移动互联网时代学校需要重视互联网上的信息管理,完善相关制度。互联网的普及让学生接触到良莠不齐的信息,学生对事物看法的自主性增强。校园舆论的产生与传播十分迅速,校园突发事件的传播面更广。为了健全校园文化建设,学校应当加强校园文化监管体制,必要时引进网络监控分析系统,由专人负责管理校园信息在互联网上的传播实况。学校应确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以更好地查清事实,通过移动互联网官方平台及时事件真相,保障学校利益。再者,学校应当转变观念,积极引导校园内自发使用的各类移动互联网媒体,使其服务于时代性与引导性相统一的校园文化。

3结论

互联网论文范文第15篇

1.1互联网思维是一种突破组织控制的思维工业化时代的标准思维模式是:大规模生产、大规模销售和大规模传播,这三个大可以称为工业化时代企业经营的“圣三位一体”。到了互联网时代,这三个基础被解构了。工业化时代稀缺的是资源和产品,资源和生产能力被当作企业的竞争力。互联网信息时代不是了,产品更多地是以信息的方式呈现的,信息的网络流动完全不同于物质产品的社会流动,渠道垄断很难实现。最重要一点,工业时代的媒介垄断被打破了,消费者同时成为媒介信息和内容的生产者和传播者,你再希望通过控制媒体单向度、广播式制造热门商品诱导消费行为的模式已经过时。

1.2互联网思维是一种用户至上的思维以工业优势为特征的现代社会的企业也会讲用户至上、产品为王,但这种口号要么是自我标榜,要么真的是出于企业主的道德自律。但是在互联网数字时代,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权力发生了转变,消费者形成,用户至上是你不得不遵从的时代规则。你得真心讨好用户。淘宝卖家“见面就是亲,有心就有爱”是真实的情绪,因为好评变成了有价值的资产。互联网时代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架构解体和权利翻转,正在温柔地强制构建自由平等的民主精神。

1.3互联网时代的创作和消费是一个有机的生命体在工业品时代,在功能都能被满足的情况下,消费者的需求是分散的、个性化,购买行为的背后除了对功能的追求之外,产品变成了他们展示品味的方式。在互联网信息时代,创作和享用主体身份发生交融,网民可能既是创作者,又是作品享用者;既是生产者,又是产品的消费者。消费者的需求也不像单纯的功能需求那样简单和直接。对消费者需求的把握就是一个测试的过程,要求你的产品是一个精益和迭代的过程,也是一个根据需求反馈成长过程。小米手机每周迭代一次,微信第一年迭代开发了44次,就是这个道理。

1.4互联网时代的产品自带了媒体属性因为需求和品味相关联,也就是和人性相关联,所以,互联网思维下的产品就是极致性能加强大的情感诉求。这两样东西都具有自传播功能,加上互联网的便利,这种自传播会形成强大的势能自成媒体。现在看到一些和互联网相关的企业,还在开新闻会,还在把硬广告当致胜利器,都是互联网环境下的工业思维的体现。

1.5互联网时代的企业组织一定扁平化互联网思维强调开放、协作、分享,组织内部也同样如此。它讲究的是小而美、高效直接;大而全、等级分明的企业很难贯彻互联网思维。很遗憾,很多互联网企业也还在用工业化的套路做着自己的企业,成长于工业时代的唱片业就更是如此。大家都羡慕小米、腾讯有那样的极速发展,因为他们的起步就踏在互联网上。

2唱片业传统价值链与网络信息时代的冲突

传统唱片业的价值链是建立在工业基础之上的,是音乐艺术借助工业技术实现了超越时间、超越空间、超越民族、超越阶级的全人类共享。对声音记录与传播的技术发明,借助于音乐成长为一个产业。随着技术的每一次进步,产业就呈几何级数的暴涨一次。无论怎么暴涨,都是在工业技术主导的领域之内。唱片行业的价值链结构和商业模式具有很强的工业时代特征。所谓企业中的价值创造,是通过基本和辅助两大类的一系列活动相互关联构成的,其中,基本活动中包括后勤、生产作业、外部后勤、市场和销售、服务等;而辅助活动则包括采购、技术开发、人力资源管理和企业基础设施等。以上这些,看似各不相同,但实际上相互关联的生产经营活动,就是创造价值动态过程的构成者,即价值链。唱片工业价值链由创作制作生产传播构成,其中创作是个性化活动,在波特理论里属于辅助活动,在唱片工业里却是基本活动。制作、生产、传播属于组织,需要一定规模的资金、人力和基础设备条件,只有唱片公司可以拥有或者掌握。于是对创作产生强大的整合力量,形成以制作、生产为主导的唱片工业。电子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的兴起,原来属于组织的制作、生产、传播活动可以个性化实现,价值创造由原来的线状结构变得星状结构。价值的创造和分享由原来唱片公司主导整合分散为无数的个体或者工作室。价值链的各环节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影响。一个环节经营管理的好坏可以影响到其他环节的成本和效益。比方说,创作了一首流行歌曲并广泛流行,就可能为唱片公司、生产厂家、经销商、广播电视、各种媒体带来高效益。2003年赵薇在《还珠格格》中红透时,也有不少所谓正统、权威人士鄙视和批评,当时赵薇说了句很朴实的话:“我至少为全国的印刷厂带来了效益”。反映了唱片娱乐业的价值辐射效应。虽然价值链的每一环节都与其他环节相关,但是一个环节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其他环节的价值活动,则与其在价值链条上的位置有很大的关系。根据产品实体在价值链各环节的流转程序,企业的价值活动可以被分为“上游环节”和“下游环节”两大类。唱片业的基本价值活动,创作和制作可以被称为“上游环节”;生产加工、销售传播可以被称为“下游环节”。上游环节经济活动的中心是歌曲或者音乐制品,音乐制品的核心是艺术特性;下游环节的中心是消费者,成败优劣主要取决于消费者特点,下游环节的核心是技术。互联网时代所有技术有了绝对提高和绝对普及,制作、生产传播的技术门槛大大降低,具备基本网络应用能力的人就可以轻松完成唱片业的下游环节,网络模式彻底颠覆了唱片业的传统价值链。我们看看世界唱片业30年来天翻地覆的变化。在20世纪的最后20年世界唱片界风起云涌,并购不断,最终形成威震全球的5大唱片公司:环球、华纳、BMG、索尼及百代。进入到21世纪,索尼2003年与BMG合并,5大变4大。时至今日,4大变3大,索尼收购了百代的发行业务。看看20世纪全球最大的唱片集团环球唱片公司,隶属法国维旺迪集团,占有超过25%的全球音乐市场份额。,拥有世界最大的音乐内容库,从古典到爵士到流行。旗下诸多著名音乐厂牌,华语有宝丽金、新艺宝、上华、正东等;拥有世界三大男高音(帕瓦罗蒂、多明戈和卡雷拉斯)和玛丽亚•凯莉、ladygaga、黑眼豆豆、埃米纳姆等世界级巨星。曾在香港有非常成功的价值创造。同时拥有华语乐坛的旗帜人物:张学友、谭咏麟、陈慧琳、陈奕迅、潘玮柏、张靓颖等,华语资源库里更拥有邓丽君、张国荣、王菲、Beyond等典藏内容。在网络信息时代的今天,我们又看到多少新星产生?

3唱片业在网络时代首先衰落源于其核心价值的虚拟特性

唱片业是第一个被互联网冲击的行业,也是网络时代第一个产业全面衰落的行业。其原因在于唱片内容本身具有信息特性,唱片业的核心价值和网络时代的虚拟价值具有高度相关性。传统上,我们把唱片内容之类的具有知识含量的非物质形态的价值称为无形资产,无形资产的价值特性就属于虚拟价值链(VirtualValueChain)。只是在网络时代之前,这类资产并不占主流,。互联网兴起后,虚拟的价值资产规模变大,且成长性强。1995年哈佛商学院的杰弗里•F.•雷鲍特(JeffreyF.Rayport)和约翰•J.•斯维奥克拉(JohnJ.Sviokla)这两位学者在《开发虚拟价值链》(ExpoitingtheVirtualValueChain)一文中首次提出虚拟价值链概念,并对这一概念进行了科学界定。虚拟价值链理论认为,企业要想进入信息经济时代,一个是物质世界,又叫市场场所,在这个世界中,管理者可以看到、触及到,主要由资源组成;另一个则是虚拟世界,又叫市场空间,主要组成部分是信息。两者中的竞争规则有所不同。在传统的价值链中,所包含有的信息成分只能当做是价值增值过程中的辅助工具,并非主要来源。而在虚拟价值链中,信息成分的作用不单单增值活动,它更为重要的作用则是“它还是一种为顾客‘重新创造价值’”的活动。其中最为关键的是,不仅仅只是单纯的理解实体过程,要想改变企业的经营方式,就要充分利用信息所替代实体过程,而不是记录实体过程。在虚拟价值链中,不管哪个环节,创造价值都要涉及到收集、组织、挑选、合成和分配信息五个步骤。信息所带来的益处不仅可以改变实体世界、方便理解,更重要的是能够超越实体世界,为生产新产品、新服务和开拓新市场创造了机会。

3.1唱片业核心价值的非物质性唱片内容主导的唱片产业,在虚拟价值链的各个环节上,价值活动的对象不是物质资源,而是信息。处于市场空间中的唱片企业受土地、劳动、资本等传统生产要素的束缚较少,受信息加工能力的影响较大。物质资源是稀缺的,而信息资源则以爆炸般的速度递增。物质资源的利用需要大量的成本,并且随着稀缺性的提高,成本会以更快的速度上升。而信息资源的丰富性与易获得性可以大大降低其使用成本,唱片业上游的创作和制作一旦失去唱片工业的高技术和高资金门槛保护,唱片内容就能够以很低的成本甚至零成本对其生产和利用。大量的年轻人业余或者学余创作和制作歌曲并通过互联网传播已经成为趋势。

3.2唱片业虚拟价值链的灵活性唱片业虚拟价值链的灵活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歌曲音乐的创作可以摆脱唱片企业控制变得灵活、多样,创作主体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和任何空间距离的另一主体合作完成。二是原来被唱片企业控制的虚拟价值链由封闭变为开放,虚拟价值链上的每个环节上都可以向公众开放,公众的消费者参与到其中的环节中共同完成价值创造,价值的增值源泉和价值增值点变得灵活丰富。

3.3唱片业虚拟价值的独特性独特是歌曲和音乐的生命和灵魂。工业的优势在于规模复制,工业时代唱片的大量复制生产成就了唱片工业,独特价值的内容只是复制的样本。互联网为音乐和歌曲的独特创作提供了便捷的条件,独特的便捷条件开发了广泛的大脑资源,爆发式的创作活动造就了丰富多彩的独特价值内容,流媒体了唱片工业的复制功能,唱片业的核心价值的独特特性在互联网时代得到优势发挥。

3.4唱片业虚拟价值的可持续性虚拟价值链不是技术的简单综合,而是整个创作环节内暗默性的智慧、经验与技能在实现价值创造方面的显性表现。虽然对于某个个体来说,这种价值创造具有随意性、临时性、间歇性等特征,由于参与个体数量庞大且具有流动活性,这种价值创造的活动模式具有持久性和可持续性。

4互联网思维或许是唱片业最后的救赎

对于当今唱片业者,思维总是受挫,事情总是想错?这是思维失效在学术上的征兆。长期以来一直使用的那些现代思维框架、概念和方法论可能不再适用互联网时代。面对唱片业的整体衰落,全世界的唱片业者都在积极的救赎。令人遗憾的是收效甚微。其原因是唱片业界从业者的救赎思维仍然是工业思维,在互联网信息革命超越工业境界的社会产业变革中,业者不用互联网思维来思考和探索唱片业的救赎,必然事倍功半且于事无补。唱片业虚拟价值链的市场特征与典型工业产品显然不同。

4.1虚拟空间的价值创造首先,音乐创作可以构造虚拟空间的价值链合作模型。互联网将星状分布的创作个体连接成价值创造云团,自动合作分布在音乐创作和制作的各个环节,形成艺术创作价值链的众多价值增值环节。同时,创作个体在创作或者传播成果时,创作个体作为无形资产参与价值创造并成为主要来源。其次,是音乐和歌曲资源的丰富性和可复制性,虚拟价值链的每个价值创造环节都可以无限地重复与更改,以较低的使用成本便可满足消费者多样化的需求,形成庞大的消费场。

4.2立体式合作和极度高效现代信息技术已经打破了原来传统的线性链价值的桎梏,业者通过对市场需求相关价值的分解,可以将其中价值创造所需要的核心力量在很短的时间里确定下来,并且可以将其中提供该核心能力的虚拟创作的个体以及组成虚拟价值链接寻找到,已达到在最短的时间内用最快的速度的反应市场机遇。在项目完成后,在不存在产权联结的相关空间合作,同时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来解散并开始新一轮的动态组合。在信息流的作用下加快和提高了资源重组的速度和效率。

4.3多维度实现价值增值音乐创作虚拟价值链的灵活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因创作和制作在网络环境下实现了价值链的价值分解模式,所以,在价值创造的各个环节上都能为消费者提供有价值的信息或元素,价值增值不会像产品,没有半成品,能够增加音乐产业的利润来源。二是因创作信息的多维度应用特性,创作个体可以灵活地对同一创作信息从各个角度、不同程度和不同类型进行创作,这一典型的虚拟创作的处理模式既不会增加企业原料成本,又能满足有多样化需求的消费者。

4.4核心竞争力的耦合音乐创作虚拟价值链将虚拟到创作个体,超距离超空间的创作个体按照价值链的分解合作方式共同完成价值创造。每个创作个体都有其独特的核心竞争力,这些鲜活的创作个体可以不受企业发展历程所决定的企业文化、企业经验以及企业的知识技能等方面限制,没有工业时代的路径依赖特征。虚拟创作个体以核心竞争力作为合作的特征码,通过将这些核心竞争力以价值创造的环节模式组合起来,就形成了与众不同的虚拟价值链。另外,在虚拟空间中,音乐创作的丰富性和传播方式随着创作、制作的不同价值定位决定了每个虚拟创作个体都具有异质性,难以出现简单重复。

4.5突破范围经济特征首先,从角度方面看,价值链上的价值增值这一模块由创作个体承担,因为没有其他非核心能力的累赘,所以,它可以非常灵便的与其他的核心模块结合,以便拓宽艺术创作的适用范围。除此之外,创作个体能够在不增加成本的基础上对音乐进行多层次,多角度的处理,以创作出多种多样的音乐歌曲,以满足不同层次不同风格的群众对文化艺术的需求,从时间和空间多方位的突破创片公司的经济局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