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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体例主体内容特点引言权威期刊

科技的发展给法律带来了无尽的挑战,技术始终是促进版权制度发展的催化剂,数字技术为作品复制和传播带来的进步性,就如同四大发明的印刷术相比手工抄写一样的深刻和明显。是数字网络技术的进步性给著作权法带来了全面而深刻的冲击,信息网络传播权由此而得以产生。

回顾著作权法发展历史,自英国1710年的安娜法案始,著作权法历经印刷技术、广播电视技术和数字技术的三次重大飞跃。数字技术是通讯技术、微电子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总称,迄今为止,经过三个发展阶段。七十年代中期,个人计算机发展起来,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一阶段。著作权领域最先讨论的问题是,个人计算机上的目标程序是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以及操作系统、用户界面、数据库、反向工程、电子游戏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八十年代中期,多媒体技术和数据库得到发展,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二阶段,多媒体产品和数据库是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开始成为著作权界讨论的热门话题。这时多媒体技术尚未与网络技术结合。九十年代以后,多媒体技术与计算机网络技术结合,数字技术发展开始进入第三个阶段。数字通讯网络的成功不仅仅取决于技术硬件设施,而且取决于作品及其相关信息等组成的通信内容,即数字化的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电影作品、软件、多媒体、数据库,等等,可以通讯内容的网络就如同没有灵魂的躯壳。数字技术在网络上的应用,使得通过计算机网络能把作品讯捷、方便、廉价、容量惊人而且质量几乎完美地从一个地方送到另一个地方。可以使公众中的成员在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在交互性传输中,信息传输的范围、程度及信息的使用方式是由信息的发送者和接收者双方共同决定。这给网络传播中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版权制度与技术发展之间存在微妙的互动关系,每当有一次技术突破的时候,版权制度总是要或迟或早地作出反应。纵观著作权法的历史沿革,,著作权法始终处于对科学技术的挑战予以应战的过程中。如何规范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而不致使因特网成为盗匪横行的“盗版天堂”,成为了世界知识产权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由此而产生。

早在1994年12月28日,美国发生USvsLaMacchia——案,一名大学生在互联网络上提供秘密的电子公告牌地址,未经版权人许可,将已出版的、享有版权的商用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提供给网络上的用户。1995年在瑞典也发生了类似的案例。几个学生从ADOBE和儿个其他的出版商那里将为数众多的享有版权的计算机程序下载,送到斯德哥尔摩的皇家技术学院的互联网络服务器上,以供互联网络上全世界范围的用户卸载和复制。这种在计算机网络上通过数字传输提供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在现行的各国版权法和国际版权公约中,显然都没有现成的直接规范的依据。对此,目前版权研究界主要有两派意见:其一,将传统的版权领域中的若十概念(主要是复制、发行、出租、公众传播)扩展以对该行为进行规范,该行为或是复制,或是发行,或是出租,或是公众传播;其二,设立数字传输权来进行规范。第一种意见主张把数字传输的版权意义融入传统的版权制度体系之中,第二种意见主张依据新的数字传输技术而设置专门的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及《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最终否定了国际社会几种通过试图通过原有权利的扩张解决对网络传播进行规范的尝试。1996年12月2日至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瑞士召开了“关于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经下简称“外交会议”),通过了两个被称为“因特网条约”的国际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CopyrightTreaty,缩写为《WCT》,以下简称《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PerformanceandphonogramsTreaty,缩写为《WPPT》,以下简称《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信息网络传播权当属于传播权的内容之一。传播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专有权,是首先由欧盟提出的。这项提议最终被接受,并写入两个条约中。不过,就作品所享有的传播权与表演及唱片所享有的传播权,在两个条约中是不相同的。作品传播权体现在《版权条约》第8条中。表演传播权体现在《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第15条中;唱片传播权体现在后一条第14条与第15条中。以下具体分析。

(一)《版权条约》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版权条约》第8条可谓开一代风气之先,为作者创设了一项控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的重要权利,即

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条规定为,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赋予作者的各项传播权的前提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授权将其作品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包括以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地点和时间的方式,使公众获得的专有权。《版权条约》第8条是对《伯尔尼公约》确立的传播权保护体系的发展和完善。该条先是让人眼花缭乱地列举了《伯尔尼公约》的5个条文,涉及6项内容,它们都是伯尔尼公约中有关作者各项公开传播权的规定,《伯尔尼公约》中有关权利人的各项传播权的规定是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逐步出现的。由于针对不同种类的作品,不同的传播方式,适用不同的权利,这使得《伯尔尼公约》中的传播权之间存在着一些缝隙,无法完全覆盖网络传播这一新的传播方式。《版权公约》第8条弥补了《伯尔尼公约》不同权利之间的缝隙。该条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在不影响伯尔尼公约现在的各种传播权的前提下,将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扩展到所有作品种类,成为所有文学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第二部分明确指出,向公众传播包括在“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所作的传播,从而澄清了交互性的按需传输行为在该范围之内。

这条规定将《伯尔尼公约》中的向公众传播这个概念扩展到网络环境中,在《版权条约》中,这一项新权利名称虽然被定为“公众传播权”,但这项权利不仅仅指网络传播的权利,也包括其他传统的公众传播的权利。该条规定的“公众传播权”将作者的权利,实际上包含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新权利,集中体现在“包括以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地点和时间的方式,使公众获得的专有权”,虽然因技术中立性原则,这一表述没有直接的包括“网络”等概念,但这一表述正是对网络传输交互性的典型的概括,这一表述而产生的新权利,即作者互联网上传播作品的权利,也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的规定与上述《版权条约》同日通过的《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确立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这两个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0条规定:“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以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第14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第15条规定:“对于将为商

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者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的向公众传播权的关系《版权条约》继续沿用了《伯尔尼公约》的“向公众传播”这个概念并,将这个概念进一步扩大到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使用的是“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和“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版权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不仅仅指网络指网络传播的权利,还应该包括其他传统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这在该条约的第8条中规定得很清楚,这条一方面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的含义,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的向公众传播权的关系,即他们都包含在大的传播权之中,但新的权利与传统权利并不交叉,也不得影响传统权利的实施,根据保国实施或者即将实施这两个条约的情况来看,各国依据各自的立法体系,将新权利做了不同的处理。

二、发达国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尽管《版权条约》第8条,《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和第14条分别赋予了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只是作出了一个极为概括的规定,赋予权利人一种广义的包容各类传播的传播权,并没有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具体而明确的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必须由成员国的国内版权法加以解决。各国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适用自己的权利、结合已有的多种权利,或者创设新的权利来实现对广义传播权的保护。

世界各国根据各自不同的立法体系,也选择了不同的方式对这两个条约中的新权利进行了处理,以美国、日本、欧盟为例,它们分别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进行了规范,也就是说各国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技术对。

(一)以美国为例1995年9月的《白皮书》建议大大扩张发行权的范围,使作者得以控制在交互性电子网络上向公众提供作品和相关权利客体这一行为。为实施《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美国于1998年10月28日通过了《数字时代版权法》(The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允许美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的版权与相邻权条约,但《数字时代版权法》中并没有采取原来《白皮书》所建议的“发行权”方案,而是以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涵盖了网络传输。因为,在美国,相当于传播权的是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它们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不仅包括直接的通常意义上的表演和展示,而且包括借助任何装置和过程实现的表演和展示.美国认为,只要将其法律中已有的发行权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公开表演权、公开展示权等)结合起来,就足以覆盖各类传播行为。最终,美国没有创设新的权利,而是通过法院判例,解释和澄清了权利人传播权的范围,即以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涵盖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必要解释一下美国的表演权,它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演唱、演奏等方式表演作品的“现场表演”。一是通过录音机、录像机等设备表演音像制品的“机械表演”。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中,包括《伯尔尼公约》中,“表演权”既具有现场表演的含义,又具有机械表演的含义。

(二)以欧盟和日本为例它们的立法模式是在不改变现有版权权利配置的前提下,赋予版权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新权利。权威期刊

日本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因特网条约”不足半年,即由国会于1997年6月10日通过《著作权法修正案》,其主要修正内容是:1)增加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对公众提供其表演或录音的权利;2)将著作权人对公众传输作品的权利扩大到对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范围,3)重新定义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对公众传输的相关行为。

在日本《著作权法修正案》中,第二条第七款第二项规定:“公开传输指有线或无线电讯传播而其目的系供公众直接接收之传输者(不包括同一建物内电脑程式之传输以外之有线电讯传输)。”第九款第四项规定:“互动式传输指依多数之个别公众之需求所自动完成之”公开传输“(不包括广播或有线放送者)。而”广播“指”以无线电讯传播方式所为之“公开传输”而其目的系供公众同时接收相同内容之传输者“,”有线放送“指”以有线电讯传播方式所为之“公开传输”而其目的系供公众同时接收相同内容之传输者“。这四款规定明确了日本著作权法中关于”向公众传播权“的定义。

1996年9月欧盟执委会颁布了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重申在计算机存储中的短暂行为同样构成复制。1997年12月欧盟执委会针对信息社会的著作权问题,为制定共同体内适用的标准,履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条约》的新规则,在其《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中创设了一种广义的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专有权,包括广播权以及使公众中的成员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的前言部分专门说明,使公众中的成员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就是交互性按需传输。该法案确认了复制权,公开传播权、第3条第1款规定“成员国应当提供作者专有权来许可或禁止任何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将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传输给公众的行为,包括以这种方式将其作品提供给公众,使公众中的成员在某个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第2款规定“成员国”应当提供专有权许可或禁止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给公众,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1)对表演者是其表演的固定:(2)对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其录音制品:(3)对电影的首次固定的制作者是其电影的最初固定件和复制件:(4)对广播组织是其广播的固定,不论广播是有线电还是无线电,包括通过电缆或卫星。

三、我国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

(一)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2001年10月27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订了《著作权法》。这次《著作权法》(以下称新著作权法)的修改是为了应我国加入WTO后对著作权的保护,适应新形势下尤其是计算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迫切需要而进行的。在新著作权法中,我国是在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和广播权等传播权之外,主要针对交互性网络传播的特点,在第10条的12款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尚没有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然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借鉴了这两个公约中有关的立法形式,并采用“新增式”保护方法,该权利的确立是我国《著作权法》进入网络时代的标志,对于当今计算机互联时代著作权(版权)的保护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仅此几条规定,其规定内容本身也存在争议,加上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存在许多可探讨之处。权威期刊

(二)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的探讨根据新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新著作权法特别强调了表演者和录音录象制作者等邻接权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第37条第6款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获得报酬的权利;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音像作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是享有该项权利的作者和表演者、录音录象制作者两个邻接权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上,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没有纳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中来。有学者认为应当给予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传播权。笔者认为,没有给予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并不损害其原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其他权利人的文学艺术作品时,如被他人在网上公开传播,可以由该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人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作品往往社会信息性更强,不赋予信息网络传播权,能够使社会公众更好的利用。这正是著作权法利益衡平的体现。

(三)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的探讨现行立法缺乏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进行较为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主要是指权利享有人在法律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计算机网络传播方式向公众传播或许可(授权)他人向公众传播信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另于广播、电视上的播放权,是对作者在互联网上权利的专门描述,应当指作者及表演者、录音录象制品制作者在互联网上自行传播作品和授权他人传播作品,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传播其作品,应当包括禁止他人:(1)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上得到的作品,违法转载,或使他人违法转载,例如复制他人作品,刊登到自己的网站,或向其他网站投稿。(2)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上得到的作品进行传播。(3)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下得到的作品,上载到互联网。

(四)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的探讨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及权能来看,主要有四个特点。

一是权利行使方式的特定性。信息网络传播是指将文学、艺术作品及计算机程序、具有著作权的信息资料等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包括局域网)向公众传播,使公众可以在选择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上述作品信息。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使离不开计算机网络,而且传播过程中的复制、发行、浏览、存储等环节都与网络息息相关。

二是权利主体的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是著作权人及其邻接权人的专有权利,是排他性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情况外,他人不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将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输和传播,否则构成侵权行为。

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权利比较研究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订时新增的一种著作权,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1]这一权利的规定,迎接了网络技术发展给著作权法律关系带来的冲击与挑战,弥补了原《著作权法》缺乏专门调整网络著作权法律关系的空白,[2]堪称是“与时俱进”之作。但是由于该权利在法律中规定甚为简略,尚有许多问题值得从学理上进一步探讨,其中之一便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相关著作权的关系。

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为调整作品的网上传播产生的法律关系而设计的。一般而言,作品的网上传播大致涉及以下几个步骤:首先,是传统作品(指非数字化的作品,下同)的数字化;其次,是数字化作品上网即上载进入ISP(InternetServiceProvider)的计算机系统;最后,是社会公众成员通过与ISP相连的计算机终端浏览或下载数字化作品。这个过程涉及传统作品的数字化、上载、传输、下载几个环节,这几个环节,分别类似于传统作品的翻译、发行或广播、复制。因此,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权利主要有翻译权、发行权、广播权、复制权。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这些权利进行深入比较研究,不仅有助于加深我们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识,而且有助于加深我们对相关著作权的理解。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翻译权

信息网络传播的第一阶段往往是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即将传统作品转换为计算机能够识别的适合上网的形式。[3]传统作品数字化过程的实质是将以人类常用的语言文字表现的作品转换为计算机能够识别的以计算机语言记载的作品。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翻译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过程。所以传统作品的数字化过程表面上看就是一种“翻译”。然而,传统意义上的“语言文字‘,是指特定的人们无须借助任何仪器即理解其含义的文字符号或语言。”翻译“是指这些语言文字间的相互转换。计算机语言不能为人们直接理解,必须通过计算机转换成传统意义上的语言文字方可为人们所理解,所以计算机语言不是传统的语言文字,将传统作品转换为数字化作品,不能算是”翻译“。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翻译产生的作品,会产生新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归翻译人。其原因在于”翻译“并非一个机械的语言转换过程,而是一个需要翻译人运用自己的知识,在理解原作的基础上进行创造性转换的过程,它需要翻译人的创造性劳动,是一种”再创作“。传统作品数字化的过程完全是由计算机运用程序完成的,是一个纯机械化的转换过程,不需要操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不是一种”再创作“,因此操作者不会也不应该享有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事实上,数字化作品只是适合通过计算机再现的作品,与原作品仅发生了载体的变化。因此,信息网络传播过程涉及的传统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不属翻译权的”覆盖“范围,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翻译权应为相互独立的权利。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4]修订前的《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发行的含义,而是由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义为“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5]可见“发行”指的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无论是有偿提供(出售或出租)还是无偿提供(赠与),其结果都是使公众获得了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但问题是何谓“原件”,何谓“复制件”?修订前和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笔者以为,所谓作品“原件”通常是指首次完整记载作品内容的载体,包括纸张、胶卷、录音磁带、计算机磁盘等等;所谓作品“复制件”是指原件以外的能够传达与原件相同信息的载体,同样包括纸张、书籍胶卷、录音磁带、磁盘、光盘等等。

传统知识产权法理论认为,作品的发行必须包括作品载体(原件或复制件)的转移,即书籍、报刊、磁盘、光盘等记载作品的“物质材料”的转移。[6]仅能为公众感知,而不向他们提供复制件的行为不构成发行。[7]作品经数字化以后,在网络上传播,仅为作品的数字化传输,经计算机终端转换再现作品内容,从而为公众欣赏,并未发生作品载体的转移,因此,有学者认为,要把传输归入发行的概念之中,恐怕很难。[8]然而,在国外也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认为计算机程序从一台计算机传输到多台计算机,当传输结束时,尽管计算机程序的原件仍然保留在发送该程序的计算机中,但是接收了传输的计算机内存或存储装置中却各形成了一份该程序的复制件。因此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和以其他更传统的形式向公众发行作品没有区别,最终的结果都是让公众获得了作品的有形(tangible)复制件。[9]这一观点,虽然有对“发行”作扩张性解释之嫌疑,将其解释为“让公众获得作品的有形复制件”。然而这一扩张性解释并没有不可调和的逻辑矛盾。如果对“载体”作这样的理解即载体是指能够记载作品并且无论是否借助仪器均可再现的物质材料,那么就可将计算机内存或其他存储装置视为载体,首次完整记载作品内容的计算机存储装置就是作品的数字化原件,此外的记载装置就是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件。尽管发送作品的计算机存储装置没有发生位移,但作品信息通过网络发生了位移,以运动的相对性原理可以理解为作品载体发生了转移。因此,数字化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发行。

2000年11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然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但修订前的《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包括“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那么,网络传播是其中一种呢,还是与这些使用方式并列的一种呢?如果是其中一种,是哪一种呢?《解释》语焉不详。从本质特征上分析,网络传播更多地类似于发行(关于网络传播与播放的关系,下文将进行分析)。因此,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以前,我国司法实践如果类推适用发行权“覆盖”信息网络传播并未出现法律适用错误。[10]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

《著作权法》修订以前,规范广播作品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权利被规定为“播放权”,其义为“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的权利。“播放”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特指以无线电波或者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很明显,“播放”不包括网络传输,因为其仅限于有线电视系统,而网络通常不包括有线电视系统。因此,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播放权”不能“覆盖”网络传播。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规范广播作品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权利规定为“广播权”,其义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11]从该项规定分析,广播的形式包括:(1)以无线即电磁波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公众通过特定的接收装置可以欣赏到作品。这是广播的最基本最主要的形式。广播可能通过音频方式,也可能通过视频方式。(2)以有线即电缆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适于广播的作品。[12]这种形式的广播在我国农村大量存在,另外,饭店、商场、公众娱乐场所、某些交通工具等也有这种形式的广播。(3)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适于广播的作品。这是关于广播方式的“口袋”型规定,以备科技发展出现新的广播手段而致法律不敷适用。

从广播的形式分析,在著作权法领域,广播的实质是以能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工具向公众传播适于广播的作品。如果作这样的理解,网络传播也应包括在其中,因为网络也是能够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工具。网络传播与传统广播的区别在于前者可以让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后者不能,公众无法控制广播节目的播放时间,一旦错过节目播放时间便无法再接收到。但笔者以为,这种差异,仅仅是技术含量的差异,并无本质区别。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广播不包括公众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传播形式。因此,将网络归入法律规定的“类似工具”似乎无可非议。

正因为广播与“网络传播”不存在不可协调的本质性的差异,所以某些国家干脆将二者合并规定,构成一种“公众传播”,著作权人享有的控制作品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就是所谓“公众传播权”。如2001年5月22日由欧洲议会通过,同年6月22日颁布实施的《关于信息社会的著作权及有关权指令》就规定了这种权利,它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专有权,包括让公众中的成员以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访问作品的方式获得作品的权利。[13]欧盟的这种规定,是将传统的广播(或播放)与网络传输进行整合,对原广播权内容作了明确的扩充。这种整合并非毫无道理。[14]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别进行规定,在外延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

复制是指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复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复制既包括以与原件相同或相近的形式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如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抄写等(我们可以称为“同形复制”),也包括以与原件完全不同的形式再现作品的行为,如将工程设计等平面图形作品制作成立体的工程模型或建造成工程(我们可以称为“异形复制”)。狭义的复制仅指“同形复制”。无论是“同形复制”还是“异形复制”,其作用都在于使人们可以欣赏到原作以外但又不丢失原作所载信息量的“作品”。所以复制的本质功能在于再现原作,能够再现原作的行为均为复制。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作品上载以后,人们通过计算机欣赏作品所获得的信息量不会比欣赏原件获得的信息量少(美术作品可能例外,比如运笔、着色等不如欣赏原件感受真切,但这种信息量的减少,与人们欣赏同形复制件信息量减少的程度应该大致相同)。就数字化作品的上载而言,上载在ISP的计算机系统内产生了作品的备份,并通过计算机可以再现,因此上载是一种复制行为。同理,社会公众通过计算机终端上网浏览(不下载)网上作品,作品在终端机屏幕上为用户所欣赏,同样是一种再现,应属于“复制”,因为此时在计算机内存中产生了作品的复制件,尽管这只是临时复制;下载网上作品,以期通过计算机再现,在本地计算机存储设备中产生了作品复制件并被固定下来,更是将作品制作成“备份”的行为,是一种复制行为。有人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的复制与传统意义上的复制有区别,因为后者同时伴随了载体的“再现”,而前者不会产生载体的“再生”,关机后该信息不会“再现”。[15]笔者以为,计算机及其存储设备共同构成网络作品的“载体”,如果将信息存在硬盘或其他存储设备中,虽然关机后该信息不会“再现”,但这与一本书只有在打开后方可获取其中作品的信息并无二致。网上浏览的确没有将信息固定于计算机终端的存储设备上,但可以视为终端与远程主机共用存储设备,只要公众愿意,可以再次上网欣赏该作品,因此临时的再现也不失为一种复制。

由此可见,信息网络传播过程必然涉及复制过程,网络传播权如果不是单指“传输权”,即数字化作品从一计算机传往另一计算机的权利的话,就必然包含复制权的内容。只是权利人在权利受损时,主张了网络传播权,就没有必要另行主张复制权了。

综上所述,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涉及传统作品的数字化、数字化作品的上载、网络传输、公众浏览或下载数字化作品等过程。与传统的翻译权、发行权、广播权、复制权比较,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翻译权相互独立,与复制权关系密切,与发行权和广播权的内容非常接近,虽然也存在这样的区别即能否让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但这种区别不是本质的。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通过扩张性解释发行权和广播权解决涉及作品的网络传播纠纷不会出现法律适用错误。我国现行法律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单独规定,显然与发行权和广播权有一定交叉,但还不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未来我国《著作权法》再次修订时,如果整合现行发行、广播、播放、信息网络传播等传播方式,创立一种能够覆盖各种传播方式的“传播权”,即亲自或许可他人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包括让公众中的成员以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访问作品的方式获得作品的专有权利,则著作权权利体系设计逻辑将更为周延。[16]

注释;

[1]《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之(十二)。

[2]据统计,仅1998年和1999年两年,我国发生的与网络传播有关的著作权纠纷案提交法院审理的就有几十起,由于缺乏相关规定,某些法院是通过扩张解释现行法律有关规定进行判决的。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4-98页。

[3]对于直接通过计算机创作产生的作品,已是数字化作品,不需要另行数字化。

[4]参见《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之(六)。

[5]参见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颁布,已失效)第5条之(五)。

[6]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7]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年版,第61页。

[8]参见马克·戴维生:“计算机网络通过与美国版权法的新动向”,王源扩译,载《外国法评译》1996年第5期。

[9]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10]典型案例可见1999年北京海滨区法院审理的王蒙等六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该案一审判决认为,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待传播方式虽然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者是为了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二审法院也认为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的使用仍属《著作权法》规范的使用方式。简单介绍参见胡唯嵘:“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初探”,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1月10日第3版;详细介绍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6-98页。

[11]《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之(十一)。

[12]法律规定中“广播的作品”一语令人费解,不知是“已被广播的作品”,还是“适于广播的作品”,如果是前者,则“有线广播”不能直接使用作品,而必须使用已经广播的作品。这似乎是说,“广播”只有一种,即无线广播,这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如果是后者,则直接用“作品‘,岂不更简洁?本文作后一种理解。

[13]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页。

[14]相反意见认为网络传输问题不能简单地通过对传统版权法的扩大解释予以解决。参见吴汉东、胡开忠等:《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第3篇

网络中最受欢迎的就是可以免费观赏电影,尤其是一些影视大片。那么,有些网站为了能够吸引网民,提升网页的点击率,就会用一些网络大片进行宣传,但这些一般都是影视作品的所谓的“抢先版”、“DVDscr版”,这种行为不仅是造成了严重的侵权行为,还有可能对影视作品本身产生一定的影响,是极其不道德。而且,有些网页因为自身网络维护技术的不到位,使得相应的影视作品外流,导致这些作品被大量的复制和转载,也可以被看做是一种间接的侵权行为。

二.网络信息传播中版权问题出现的原因

面对我国网络信息在传播过程中存在如此严重的版权问题,我们要能够深入地思考相应的原因,才能够从根本上去解决这些问题,为健康网络的建设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

法律的制定是解决不法现象的最直接、最根本的方法,然而我国网络信息传播的版权问题之所以如此严重也正是因为缺乏了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进行强制性的制约,使得版权问题被大家所忽视,被那些不道德的网络传播者钻了空子,最终使得网络信息传播的版权问题越来越严重,甚至被当做了理所当然。

(二)版权所有者自身缺乏反抗能力

虽然在网络信息的传播过程中存在着较多的侵犯版权问题,这些问题也困扰着我们的版权所有者,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版权所有者会出面进行对抗,甚至可以说参与反抗的版权所有者少之又少。因为许多版权所有者认为这些侵权行为并没有过多的经济利益上的损失,不必为了一点点利益和他们对抗,这样只会造成更大的损失,这就给许多侵权者造成了很强的侥幸心理。

(三)网络身份难以查清

网络世界是虚拟的世界,所以网民几乎都会使用一个虚拟的电子身份来掩盖自己,网络信息的传播者更加不例外,他们所使用的一切信息都是虚假的,那么这就给侵权犯人的寻找造成巨大的障碍。例如在网络上进行了一些侵权文档的上传,网络管理员确实可以将这些文档因侵权问题进行删除,也能够封锁上传者的IP地址,但是却不能够真正的找出相应人员的真实身份,这就使得无法对这些人实施有效的责任追究,最终结果仍然是侵权信息的泛滥。

三.网络信息传播中版权问题的解决策略

网络信息的传播中存在着严重的侵权现象,我们一定要能够注重相关的问题,以保障我们的版权所有者的权利。那么,我们要怎样做才能够改善现有的网络信息传播的局面呢?本人有以下几点意见。

(一)完善相关法律的制定

造成网络信息传播版权问题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我们要能够从最基本的原因进行解决,保障网络信息发展的健康性。所以,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要能够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要保障相关规定切实地解决了版权所有者的需求,保障了他们的利益,并能够严格制定相关的处罚条例,让这些侵权者受到应有的惩罚。

(二)提升网络的维护技术

其实很多时候,之所以会出现一些私人文件被侵权传播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自身对网络维护的工作做得不够,使得这些信息容易被侵权者盗取并传播。所以,为了能够保障个人的利益,我们要能够不断地提升版权所有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对网络进行维护的技术,以提升对网页的保护效率,从根本上抑制了侵权者的机会,例如进行信息加密、软件信号认证以及防擦写等各种防护措施。

(三)要能够构建一个合理的授权通道

版权问题的出现有一些是因为授权的问题,给予了那些具有侵权问题的网站权限,使得他们能够不断地上传一些侵权材料,导致版权问题的泛滥。所以我们要能够注重授权通道的建设,加强实名认证的设置,保障相应材料上传的可信性。那么,这就需要我们能够依据现代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来完善我国的授权模式,不断地更新对授权的要求,并且加强相应的管理力度,以减少恶意网站的出现。

四.总结

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网络传播 自由度 把关

21世纪是一个充斥着信息、多媒体、数字化的高科技时代,在这个时代,作为新媒体传播手段的一种全新形式——网络传播也大放异彩。

网络传播是一种多层面的大众传播媒介,它不仅整合了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介的基本功能,也突破了传统媒介的传播类型、传播方式。与传统媒体相比,网络传播更具有开放性和互动性,同时也更加自由灵活,在传播形式上也不再拘泥于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多人,多人与多人的单一形式,而是融人际传播,组织传播和大众传播于一体的全方位的传播形式,其内容广泛,形式多样,为人类的传播历史注入了新的活力。

网络传播作为一种新的传播形式,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兼容性。比如我们经常使用的电子邮件,既可以使传者与受者实现点对点的人际传播,也可以通过编辑邮件通讯录或使用群发功能发展成为点对面的传播。

多媒体。传统的传播媒介通常是相对独立的单一媒体,而网络传播则是一种多媒体的传播,在因特网上,用户既可以看到精美的图片,又可以读到优美的文字;既可以听广播,又可以看电视;既可以对多媒体信息予以实时控制,又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增加删除信息内容或者重新链接选择。

数字化。数字化是网络传播的语言特性,网络传播所传递的所有信息都是数字化的,不同的信息形式可以方便的相互转化,数字化贯穿于信息的采集,传送,制作,等各个环节,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

交互性。交互性是网络传播的革命特征,也是网络传播区别于大众传播的最本质特征。传统的大众传播模式大都是单向的直线模式,如拉斯韦尔的5W模式,没有揭示人类社会传播的双向性和互动性,而网络传播打破了这种不平衡的现象,在网络传播的过程中,用户已经不再是被动的信息接受者,也可以是信息的者或传播者,于是传统的传者与受者的角色界限变得模糊了。

另外,网络传播也具有其他方面的特点,比如:时效性,开放性,联想性,大容量性。但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对立统一的,网络传播内容的自由与开放,导致了众多信息的良莠杂陈;网络传播开放性、互动性强的特点相对弱化了大众传播“把关人”的机制和“议程设置”的功能。因此,信息传播的自由度显著增强的同时,也潜藏着某些难以解决的难题,造成传播秩序的混乱,传播效率低下等。、从网络传播的信息内容来看:

1、垃圾信息

用户打开电脑手机,每天都会接收到许多重复无用、过时的信息,这些信息占用了大量的网络空间和信道,造成了网络资源的巨大浪费。垃圾邮件在垃圾信息中表现的尤为严重,大量的垃圾邮件不仅占用了人们的信箱空间和阅读时间,严重时还会引起邮箱崩溃,给人们造成巨大的损失。

2、色情暴力信息

网络色情暴力信息不仅包括,色情文学,影片等,还包括色情行为,色情游戏以及PK类竞技暴力游戏等低级趣味的有害信息,破坏了社会道德秩序,扰乱了社会文明,最重要的是对未成年人残害甚深。青少年是自我防护意识和自我控制能力相对薄弱的群体,容易受色情信息和暴力游戏等不良内容的吸引,从而沉迷网络,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3、虚假信息

因为网络传播的自由和开放,网络媒体也成了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的重要工具。虚假信息在网络传播中无处不在,尤为明显的是在娱乐信息和经济社会信息中。我们都知道,娱乐圈是一个浮华的世界,炒作,丑闻,爆料也习以为常。而在经济社会信息中,企业为了引起关注,牟取利润,制造虚假新闻也就十分频繁。

除了以上几种不良信息较为广泛之外,诸如网络颓废信息,网络诽谤信息在网络传播中也十分严重。

1、知识产权的侵犯

由于网络传播的独特性,网络传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将面临着极大挑战。知识产权一般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由于新的网络传播主体的出现,使传统的知识产权的主客体性质都有一些新的变化,知识侵权也就更为严重,如网页网站侵权,网络转载侵权等。

2、隐私权的侵犯

隐私权一直都是互联网争论的焦点,因为网络传播的时效性、交互性、、匿名性等特点,在网络传播的过程中,个人信息易于被暴露、篡改和非法使用。一些人滥用网络传播他人的隐私甚至国家机密,给国家和他人都带来极大的危害。

其他还有一些网络诽谤,网络暴民等出现在网络传播的过程中,也给网络传播带来了不少麻烦。

因此做好网络传播的“把关”就显得尤为重要,那么如何做好网络传播的“把关”呢?

对于网络传播,如果实施过于硬性的管理和控制,则可能损害科技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但如果放任自流,又会漏洞百出,被不法之徒所利用,传递各种不良信息,危害社会文明,扰乱社会秩序,因此,我们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网络传播的“把关”工作。

1、加强行政管理

行政力量是规范和管理各种社会事务的重要力量,国家对社会事务进行监督管理的方法之一,就是通过各级政府行使行政手段参与相关事务,因此,网络媒体的规范和管理也离不开国家和政府行政监督方面的努力。比如:网络实名制,PK类竞技游戏应当通过身份证登录,防止未成年人接触不良信息。与此同时,还可以制定举报制度,网评员引导网上舆论,行政处罚等。通过行政监管,政府成为网络媒体传播的最大“把关人”。

2、完善法律法规

由于网络传播中的侵权,犯罪等问题的发生,因此,加强法律法规的制约也是必不可少的。我国已经制订了相当数量的法律法规来加强对网络传播的规范和约束。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

3、增强传者与受者的自律意识

针对网络传播中的信息泛滥的现象,受者应该选择性的接触,选择性的理解和记忆,根据自己的需求,吸收有价值的信息,抛弃无用的信息。同时,对于传者而言,应该反对网络空间的盲从和情绪的宣泄,更反对利用互联网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或者散布谣言。对于互联网行业的从业人员来讲,要自觉履行“把关人”的权利和义务,加强自律。

4、“把关人”应注意对主流文化的引导

网络媒介同传统媒介一样具有导向作用,因此,网络媒体的从业人员作为“把关人”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健康的文化价值取向,推进全球化意识,发挥网络传播的开放性,自由性和信息共享性,推进中国民主化进程。

此外,网络传播还可以从技术控制和伦理道德方面的约束来做好“把关”工作,提高全民的网络素养,营造积极良好的网络传播环境。

参考文献

①郭庆光:《传播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②周庆山:《传播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③苏宏元:《网络传播学导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

④李凌凌:《网络传播理论与实务》,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

⑤钟瑛:《网络传播伦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言论自由;自媒体;网络传播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5)09-0032-02

一、公民在网络中的表达权

1.表达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表达权是公民具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公民在网络传播中拥有一定的权利。国内外对公民的表达自由都有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条中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批评权和建议权,公民可以通过提出批评建议、新闻报刊、来信来访等形式行使这项权利[2]。从世界历史上看,公民是否具有表达权和表达自由对文化和民主政治的进步都有着深刻的影响。春秋战国时期中国在文学上的灿烂辉煌与之前出现的“百家争鸣”是分不开的,文艺复兴后,欧洲在科学和文化上的巨大跳跃也和当时民众自由的表达有着密切的联系。

2.互联网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促进。相比传统媒体,互联网综合了当前所有传统媒介传播信息和交流信息的技术优势,信息传播有了巨大的跨越,并且改变了人们传统表达信息的方式,实现了信息传递和交流的无障碍。在过去的几千年,由于封建传统中国一直处于信息闭塞的环境中,公民的言论自由不能得到充分的表达,网络时代特别是自媒体时代的到来改写了这样的现状。近几年来,随着网络在我们生活中比例的加大,人们普遍开始在网络上面表达民意,特别是自媒体时代的到来,微博和微信等社交媒体逐渐成为表达民意的主要平台。

随着互联网等新媒体的发展,公民意识开始不断地觉醒和成长。从1998年美国公民德拉吉在自己的博客中报道了克林顿性丑闻事件开始,公民记者开始走进人们的视线。公民记者是主流媒体之外的人员,对事件进行深入调查后以独立的身份去发表观点和评论。公民记者的出现和网络的发展分不开,早在克林顿事件之前也有许多自由撰稿人发表一些文章,但是并没有被赋予“公民记者”身份。公民身份是Web2.0时代赋予的称号,是基于博客、BBS等平台上自由发表关于社会事件的人。在自媒体时代,每一个个体都是独立的传播者,每个人都是记者,都是新闻和社会实践的报道者。美国资深媒体人丹・吉尔默(Dan Gillmor)在其著述中揭示了“自媒体”这种草根媒体兴起的缘由,并且提出来“我们即媒体”的观念[3]。自媒体这种极强的交互性和自主性的平台,使新闻言论自由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宪法中对于公民的言论自由都有明确的肯定,而目前自媒体的飞速发展为言论自由提供了更加广阔的空间,公民的言论自由和自媒体时代的到来为公众话语权的发展开启了大门。

二、自媒体对公民言论自由的影响

相比传统媒体,互联网综合了当前所有传统媒介传播信息和交流信息的技术优势,信息传播有了巨大的跨越,并且改变了人们传统表达信息的方式,实现了信息传递和交流的无障碍。互联网技术和平台的出现,使公民表达方式更加多样和便捷,表达内容更加自由和多元化。但是公民在享受这一权利的同时,也应当遵守一定的法律和媒介规制的权限。

1.自媒体时代下公民的话语自由。自媒体平台在网络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的,特别是以微博、微信为代表的社交媒体的出现代表着自媒体时代的到来。在传统媒体中公民发表言论表达观点有许多的障碍和不便,特别是记者和编辑层层的审查制度和实名制等环节局限了公民的表达机会,公民想要自由地发表言论和观点是很困难的。但是在自媒体时代,随着网络技术和社交媒体的成熟,公民在网络中表达的自由空间大大的提升了。自媒体本身具有很强的交互性、匿名性和开放性等特征,人们只要在微博和微信等社交平台注册账号,就可以获得自己的话语空间。和传统媒体等级森严的审查制度不同,自媒体平台的开放性也吸引了更多的网民进入到意见的表达中去,自媒体对于用户是没有限制的,每个人都可以信息,而且自媒体中所有的资源都是可以共享的,这样增加了媒介话题的广度。而且自媒体信息的传播不是一对一线性的,而是网状的,每一个公民既可以是信息的者,又同时在跟帖和评论中成为信息的接收者,这样复杂的传播结构带给人们很强的互动性,也促使信息更加有效的进行传播。除此之外,自媒体还带给公民很强的表达空间。传统媒体例如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的功能是单一的,报纸通过平面文字传递信息,广播通过无线电、电视,虽然相较于前者技术更加的丰富,但是却缺少了互动性。在自媒体平台上,除了文字之外,音乐、视频等技术都可以轻易的被人们操作,增加了信息的丰富性和趣味性,更重要的是相对传统媒体,这样平等自由的传播方式和多媒体技术支持创造的媒体技术体验让公民传播信息和表达意见十分地便利,言论表达的空间和格局变得自由。

2.网络平台上公民的言论自由负面影响。从门户网站的出现到BBS和微博、微信的流行,互联网不断地带给人们新的话语表达体验,但是随着“人肉搜索”恶性地人身言语攻击和网络水军的出现,网络诽谤等事件逐渐给新生的自媒体话语空间环境带来负面影响,公民在网络中的言语表达需要合理的控制和限度。“零门槛”和“匿名性”等特征使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很快成为人们喜欢的网络社交空间。由于自媒体门槛低,受众表达观点相较于传统媒体更加便利,因此自媒体成为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主要阵地。在这样低门槛和相对自由的话语空间里,人们的言论很容易引导舆论走向。网络平台中公民虚拟的身份使人们经常忽视对自我言语的负责,各种过激的言辞和对别人隐私的窥探都严重影响了网络话语环境。近几年来,网络上的各种侵权案件的比率开始超越传统媒体,特别是对隐私权、名誉权的侵害案件是我们不得不反思互联网环境下公民言论表达自由的界限。网络话语环境中各种网络暴力事件和侵权案件的发生和网络中的“匿名性”有着很大联系。在现实空间中公民的言论都打上了自己的标签,每个独立的个体表达观点的时候都会对自我负责,在某种程度上是对自己话语的一种理性检视。而网络中的各种社交媒体中虽然每个人都有称呼但是公民主体性却是隐秘的,在这样的环境中,人们开始不注重言语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很容易被不健康的网络舆论引导。在众多的网络言论引发的事件中,我们不难看出自媒体平台中缺乏理性的网络舆论对现实社会中事件和当事人的伤害都远大于言论本身。

三、对网络传播中公民言论表达的引导

1.提高公民的媒介素养。所谓媒介素养,1992年美国媒介素养研究中心给出了如下定义:媒介素养就是指人们对于媒介信息的选择、理解、质疑、评估的能力,以及制作和生产媒介信息的能力[4]。这里主要指的是培养作为信息传播者和接收信息双重身份的公民媒介素养的提升。一方面作为传播者的公民在传播信息时应当注意信息是符合当前人们需要的、符合国家政策、有利于社会健康发展的。传播者应该具有理性思维和全局的视野去分析事件,表达观点,疏通过激舆论;另一方面,作为受传者的公民,在面对不健康和具有负面思想的网络信息要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在网络空间中把握好“自由”和“理性”的平衡。

目前我们处于信息社会,自媒体时代的到来将我们的生活和信息更加紧密的联系在一起,铺天盖地的网络信息逐渐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80%的人们都是通过网络信息去了解社会、参与到社会事件中去的。网络媒介信息逐渐地影响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但是目前我们所处的网络环境在给人们带来传播信息和自由的表达空间的同时,非理性的言语以及利用网络技术侵犯他人权利的网络侵权案件等反应出当前媒体环境中公民言论表达的不适当。网络时代提高公民的媒介素养迫在眉睫。

2.促进网络媒介信息审查制度。自媒体环境下在公民获得了高度的言语表达自由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健康的网络话语环境。随着网络空间的言语表达更加多元化和网络公民身份隐匿性,一些不良信息和非理性言语也逐渐增加。互联网在促进公民言论自由的同时,伴随产生的还有虚假信息和诽谤等现象。以近年来出现的网络水军为例,由于自媒体信息的交互性极强,刚发生的事件很容易在短时间内引起人们的关注并且在讨论中成为“网络事件”。以雇佣身份隐藏在网络中的水军会在短时间内跟帖和评论,使事件形成舆论,并且引导舆论的走势。网络水军最先出现在微博中,2012赵文卓和甄子丹相继离开腾讯微博,寻其原因则是招架不住网络水军的攻势。一开始只是两位明星一点口角问题,在短时间内微博中就变成了强力攻势的“口水仗”,事件发生6天之后在百度贴吧上关于甄子丹的评论和骂声完全没有停下来的节奏,在事件发生过程中水军还将部分参与到赵甄对话中的明星“揪”出来进行攻击,导致并且还把其他几位明星牵扯进来。这样非理性操作形成的网络言论攻击事件对自媒体言论环境的破坏是巨大的。网络中不真实信息的传播和网络水军等故意性炒作引导错误舆论方向的现象都是因为缺乏传统媒体严格的信息审查制度。目前新浪微博和腾讯等大的网络媒体已经开始24小时对微博和微信等社交媒体进行网络虚假信息的审查,以百度为首的大型门户网站也积极地展开对信息的筛选。审查制度的加强减少了网络中非理性和不合法的言论,公民受到不健康舆论影响的机会也相应变弱。网络媒体审查制度显然对净化网络言语空间有着一定的促进作用。

四、小 结

自媒体时代的到来带来了网络中公民言语表达的高度自由,促进了民主话语的进步,公民的表达自由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但是由于网络传播中传播主体匿名性和传播平台的开放性等特征,各种虚假信息和网络言语侵权攻击事件不断增多,破坏了网络话语生态环境。自媒体时代公民在网络信息的传播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权利,也相应地承担着维护网络话语环境健康的义务。言语自由是把双刃剑,只有把握好平衡才能获得更大空间的话语自由。

参考文献:

[1]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EB/OL].http:///zh/documents/ udhr/index.shtml.1948.

[2] 柴静.你是公民,也是记者――《新闻调查》征集各地违规豪华办公楼图片[EB/OL].http://.cn/chjguancha.

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第6篇

我国著作权法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所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于2001年在《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时,赋予了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其成为著作权的重要权能。据此,《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赋予作者创作的作品的专有权。但是,我国《著作权法》还在第三十八条之(六)、第四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八条之(一)(三)(四)中的使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规定。在此,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虽然基于的客体分别是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第四十八条又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之后分别列出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此,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就产生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等同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争论。两者相同或不同的观点皆有之。至少从规定表面上看,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赋予作品的,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完全等同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似乎理由不足。但由此又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即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此问题,在学术界和司法界也有不同认识。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根据《著作权法》的授权制定、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通过扩张信息网络传播权回答了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问题。其第二十六条规定,扩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回答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依法都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解决了前述争议。但《条例》的解释,毕竟不是法律解释,仍然无法从根本上终结“信息网络传播权”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是否相同的问题。“向公众传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是建立在交互式互联网传播技术基础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即体现出了该交互式技术特征。但是,《条例》的扩张概念,是建立在《条例》第二条规定基础上的。在其基础上就存在了信息网络是否仅指交互式信息网络的问题。这一问题至今尚未有权威法律部门给予解读。而且,随着我国电信网、互联网、广电网“三网合一”或“三网融合”,又提出了新的问题,即信息网络是否包含电信网、广电网的问题,也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可以延伸到电信网、广电网以及“三网合一”环境下的信息网络领域之中。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进行了第二次扩张,将信息网络的概念扩张至了电信网、广电网以及“三网合一”环境之中。但基于《条例》《规定》法律效力的限制,两次在法律不同层面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扩张,均未回答“信息网络传播权”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是否等同的问题。特别是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中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七)项维持了现行《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第三十四条之(六)、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四)分别赋予了交互式传播表演、录音制品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第七十七条之(一)(二)(三)项规定的“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侵权责任,使该问题更为悬疑,从而也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再次扩张留下了余地。我国虽以法律形式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惩戒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以及保护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主体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该权利的具体界定至今存在争议,如法律在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时只包含了“交互式”传播方式,而将其他传播方式,如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排除在外。那么,著作权法中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信息网络是否可涵盖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至少目前法律未予界定、理论界和司法界尚未取得共识。该规定不利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进而判定侵权行为实现维护权利人利益的目的。

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是判断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包含:提供作品的行为;获得作品的可能性;交互式传播行为。基于提供作品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核心,对此将在下文专门论述;基于“获得作品”,并不要求社会公众已实际获取相关作品,只要求使相关作品处在可被公众接触的地位即可;基于传播行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只包含了交互式一种传播方式,未将非交互式传播方式涵盖其中。对此,学术界大致有两种思路。一是扩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使之涵盖交互式和非交互式两类信息网络传播方式。二是扬弃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引入“向公众传播权”概念涵盖交互式与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方式。基于信息网络领域,获得作品的方式应包含交互式传播方式和非交互式传播方式两种,本文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无论是交互式还是非互交式传播方式均属于技术手段,只要是非法获得作品,无论依靠何种技术手段实现信息获取,都会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侵犯。因此基于“获得作品”,不应过分关注技术细节,而应尊重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将非交互式传播方式涵盖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中,增强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

1.提供行为的认定标准学术争论

基于“提供行为”的认定,我国法律并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目前我国关于“提供行为”的认定标准,理论与司法界主要有3种观点。其一,服务器标准。即只要将作品放置于公开的服务器中,无论网络用户是否实际接触到相关信息,其行为均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是实践中所主要采用的认定标准,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之中。依照该标准来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需要同时满足3个条件:行为人在服务器中实际储存了侵权作品;行为人放置侵权作品的服务器具有公开性;存在网络用户对侵权作品实际接触的可能。学术界通常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事实的认定采用客观标准为宜,该标准有利于具体案件的侵权判定,可以更好地实现权利人与普通公众的利益平衡。但在日新月异的科技进步时代,传统的服务器标准已经难以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下文详述)。其二,用户感知标准。即按照网络用户的主观感受具体分析相关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此种观点的持有者认为:首先,服务器标准只注重技术本身,而不注重由其产生的法律关系,实践中提倡技术中立但并不代表容忍利用相应技术所做的行为,在数字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若仍以服务器标准来认定侵权会使众多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规制,不利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其次,新技术的产生(如深度链接技术,p2p服务等)使得信息网络传播不再完全依赖服务器,大量侵权主体利用新型技术既实现侵权获利的目的又以此规避法律责任。在现有信息网络技术条件下,服务器标准将沦为侵权行为的合法“保护伞”,用户感知标准则有利于避免此弊端。但该标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若依照用户感知标准会加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使其时刻面临侵权风险,此种情况将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其三,实质呈现标准。即网络用户点击相关链接后不需网站跳转,直接在设链网页上实质呈现作品。此时的设链者相当于内容提供者,可参照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认定方式判定设链者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权利人维权提供便利。实质呈现标准以“合法授权”和“播放器跳转”为例外,即在设链者的设链行为仅得到被链接网站许可或者设链网站的网页所跳转到的播放器已被链接网站许可的情况下,可将设链网站的行为视为链接服务行为。该种情况下设链网站的责任等同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受著作权法约束。实质呈现标准的保护重点不是被链接网站的利益,而是著作权人的权益。

2.网络技术发展对作品提供行为认定标准的挑战

目前公众对信息的需求量不断增加,利用传统网络搜索技术所查询的信息量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公众的信息需求,为进一步满足网络用户的需求以深度链接技术为核心的网络聚合型平台(即利用链接、搜索等数字技术,整合网络中的分散资源,为网络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的网络平台)逐渐兴起。新技术的出现在改善信息传播方式的同时也使得作品提供行为在深度链接的侵权认定中面临挑战。深度链接即可以使用户在设链网站上直接获取被链接网站信息的链接方式。它一般具有下列特征:设链网站通常在不获取版权的情况下通过深度链接获取其他网站的信息;点开链接时网页不进行跳转,容易使用户误认为该信息来源于设链网站。依照服务器标准,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要件之一是将信息上传至公开的服务器中,即作品提供行为。在实践中由于设链接网站并未在其服务器中储存信息,该信息仍保存在原网站的服务器中,这使得在该标准之下深层链接行为无法被认定为作品提供行为,进而很难认定设链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司法实践中大多将设链网站的行为依照“通知-删除(断开)规则”以及“红旗标准”认定为间接侵权。深度链接和普通链接只是技术差别,两者均有使公众获取信息的可能性,形成信息网络的传播进而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依照“通知-删除(断开)规则”,设链网站只有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断开)时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通知-删除(断开)规则”其实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中主观过错的第二次认定。该种标准看似在无法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时可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责任追究,以此弥补著作权人的损失,但实际上这种认定方式存在缺陷:在网络盗版猖獗的环境下,司法界鼓励正版作品的设链行为,所以间接侵权成立的基础是其链接的作品是侵权作品;若其链接的并非盗版作品,则无侵权事实的发生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人,间接侵权更无从谈起。由此若依照服务器标准来认定深度链接行为,至多将其认定为间接侵权。因间接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是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或明知、应知侵权为条件的,且权利人难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依照用户感知标准,认定作品提供行为,即依照普通网络用户主观感受来判断信息提供者,若网络用户认为设链网站是作品提供者则该设链行为属于直接侵权,反之不构成侵权。在具体实践中普通用户一般情况下会将设置深度链接的网站作为内容提供者,只要链接信息是非经被链接网站许可的信息,该设链行为就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但这种标准主观性过强,在具体案件的侵权判断中缺乏客观的认定标准,会造成大量的同案不同判情况,违背了法律追求社会稳定性的初衷。依照实质呈现标准,深度链接的设链网站相当于内容提供者,可依照网络内容提供者之侵权认定方式对其行为进行界定,只要深度链接的内容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其设链行为就构成直接侵权,反之不构成侵权。但这种标准仅依据效果而进行判定,与提供行为的本质意义存在一定冲突。总体而言,实质呈现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在深度链接行为定性中并无本质差别,两者均将深度链接行为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差别仅在于前者强调实际效果,即被链接作品被实质呈现,后者强调用户主观感受即设链行为使网络用户误认为提供作品者系设链者。

3.本文对提供行为认定标准的主张

鉴于信息网络传播技术对作品提供行为认定标准的挑战和上述理论分歧,本文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应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主张适用服务器标准,但应对服务器标准作出扩大解释。用户感知标准主要利用网络用户的感受进行行为判定,侵权判断的不确定因素较大。在具体案件中缺少客观标准,不利于实践中案件的判断,也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风险增强,阻碍网络发展。实质呈现标准看似是对行为的客观认定,实际上其只是强调实质呈现作品的效果,未对相关提供行为进行界定。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侵权时,不能仅依据效果而必须将实施行为的方式纳入判断的依据中。仅以效果为依据的实质呈现标准,因不同的行为方式可能带来相同或相近效果,有利于扩大权利人的专有权。当正当使用行为与非法使用行为产生相同的传播效果时,实质呈现标准会根据实际效果将两种行为同时认定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这明显与著作权法的规定相违背。虽然在数字化技术的进步中,使得信息传播不再完全依赖服务器,对服务器标准提出了挑战。如深度链接中的设链网站可在未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向网络用户提供网络信息,降低了权利人对信息传播的控制力。由于权利人财产权益的实现主要依靠对作品传播的控制,深度链接行为将严重损害权利人的财产权益。若仍以传统的服务器标准对深度链接等行为进行侵权认定,会使实际侵权人以法律为依据合法规避侵权责任,造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更加肆虐的局面。这将严重削弱权利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力进而损害其合法权益,并使权利人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有悖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所面临的新问题,需要对服务器标准进行重新定位。服务器标准只是在认定著作权侵权中的一种技术标准,而侵权认定是对客观事实的法律认定,技术标准应服从于侵权事实的判定,不能过于强调技术标准而忽略侵权事实。应对信息网络传播技术进步对服务器标准带来的挑战,应对服务器标准中的储存介质以及传播行为的范围进行扩大解释,即将服务器解释为“可供接收、处理或者储存信息的载体”。同时,适用对服务器标准的扩大解释,还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判断侵权行为,应对因技术进步改变储存方式所带来的新问题。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主体及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主体的认定及侵权主体责任的追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重点。只有建立完善的法律机制规制侵权行为,权利人的权益方能获得有效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中的主体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或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前者是直接侵权责任者,后者通常是间接侵权责任者。间接侵权责任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难点与重点。

1.网络内容提供者或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使用的主体概念,即指上网用户。根据《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二条规定,它是“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在互联网上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网络用户在《条例》中被称为服务对象,它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对象。我国《条例》体现的是“管上不管下”原则。在此原则下,信息网络世界存在两类上网用户或网络用户。第一类是仅在网络上进行信息的查阅、浏览、下载,所获信息用于个人工作、生活、学习等的网络用户;第二类是在网络上通过非法上传、转载他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用户。第一类网络用户的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合理使用。第二类网络用户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行为。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主体特指第二类网络用户,其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上网用户是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对象。但该服务对象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关系,是网络用户匿名制下的一个法律难题。在此难题之下,不少网络服务提供者打着“网络用户”名义雇佣大量雇员上传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益,并滥用“避风港”规则逃避法律责任。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依法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这是应当引起理论界、法律界充分重视的问题。自2002年起我国实行了网络用户实名制,但至今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按照匿名制下的规则进行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必然会造成大量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依法保护,真正的侵权者逃避法律责任。此种情况,同样应当引起充分重视,切实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包含两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中提供中介服务,其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中主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理论有以下几种。其一,过错主义理论。过错主义理论重点在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状态的考量,即判断其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网络信息传播内容侵权是否具有过错,对侵权行为是否明知或应知、故意或过失。“通知-删除(断开)规则”是该项理论的具体体现。《条例》主要涉及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推定原则。这是我国《条例》对美国数字版权法(DMCA)中免责条款的借鉴与吸收。2009年我国的《侵权责任法》重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原则,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的“通知”,就是主要适用过错原则的体现。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中,过错理论更像是一种过错归责原则。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赔偿责任承担以其是否存在过错来判断,违反相应义务,即违背该删除(断开)义务,依法就构成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二,风险收益理论。风险收益理论主要从风险收益均衡的角度进行考量。在互联网平台中风险和收益共存,网络信息在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收益的同时自身也时刻面临侵权的可能性。该理论包含了两项含义:一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一定存在获益方和损失方,以这两方为出发点分别找寻双方所做行为,以此查找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在著作权侵权中责任主体必然获得一定利益。依照风险收益理论,若责任主体在该侵权事件中根本未获得利益则相应责任不应由责任主体承担。基于此,在风险收益理论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与利用网络信息所获收益相挂钩。但依照风险收益理论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在具体侵权案件的认定中难以经得起推敲。其三,控制力理论。控制力理论中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谁更具有控制侵权风险的能力。此处的控制力必须是对其所控制的对象、控制的结果以及控制的时间有相应认识。控制对象并不是必须对某个具体行为有准确认识,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想对甲实施控制行为,但实际上对乙进行了控制。在此情况下,即使控制人对控制主体没有做出准确认识,其行为也属于控制行为。控制结果是指控制主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有相应认识,只有在实际产生结果与预想结果具有一致性的情形下,该控制主体才具有控制力,反之不具有控制力。控制时间主要是指控制主体的控制力必须是持续或经常性的行使,而非偶尔行使,若控制人的控制行为只是偶尔行使,即使其行为满足上述“控制对象”及“控制结果”的相关条件也无法认定其具有控制力。依照控制力理论,网络环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控制力相较于其他网络主体(如网络用户或信息上传者)更强,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基于以上三种理论,本文更倾向于过错理论和控制力理论。我国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法律应在现有过错理论的基础之上辅以控制力理论,使之在侵权认定中更具有法律严谨性。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为主,直接侵权责任为辅。当其利用自身便利条件直接在网络上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害著作权人权利时,不需考虑其主观状态,可直接认定其构成直接侵权。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直接侵权人起到帮助或教唆的作用时,才考虑其主观状态,即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其存在主观过错。根据我国侵权理论,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承担需满足四个要件: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了侵权行为,包含帮助和教唆行为;第二,权利人权益遭受实际损害;第三,侵权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主观可归责性。基于前两个要件易于把握和理解,在此,本文重点对难以把握的第三、四两个要件进行探讨。第一,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中,损害结果的发生才使得侵权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即责任的承担必须以权利人实际受到损害为前提。实践中侵权的发生往往与经济利益相联系。一旦侵害行为发生,侵权人往往会利用该网络信息不断获益,与此同时,权利人将会逐渐产生利益损失,所以实践中权利人的损失常常表现为经济利益的损失。因网络服务提供者地位的特殊性,其侵权认定需满足双重因果关系:直接侵权人的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失也具有因果关系,前项因果关系只需证明网络信息的内容提供者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相关作品处于可被社会公众获取的状态之中。在我国,由于主动审查并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所以后项因果关系认定的关键在于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因违反注意义务以不作为的方式造成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损。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违反通知-删除(断开)义务,放任侵害发生之不作为行为,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第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进行认定。过错主义理论是我国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重要理论。对此,《规定》第八条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帮助侵权的过错在于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即过错的认定关键在于“明知”和“应知”的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网络传播中只起到中转信息的作用,以此促进信息的交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通常情况下不属于网络信息传播行为,因此只要侵权行为实际发生后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害扩大,其主观就无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便无需由其承担,反之则存在主观过错构成侵权。

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第7篇

【论文关键词】网络媒体 信息传播 舆论绑架 自律

似乎是要印证加拿大传播学者麦克卢汉“媒介即信息”的论断.网络媒体自诞生之日起就向传统媒体发起了挑战,将人们带入了一个从未有过的信息交流自由境地。然而,就在人们为自己享有信息自由权振臂高呼时.却发现自己紧握“绝对自由之剑的双手”已经开始“绑架”舆论.强化了外界关于网络“先天真实性不足”的口实。网络媒体的信息传播只有构建适应自身发展的规范,倡导道德自律,才能正确地反映舆论、引导舆论.从而提升网络信息的可信度和网络媒体新闻的权威性。

一、网络技术为信息传播带来空前的自由

卢梭说:“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正是为了打破枷锁,追求这“天赋”的自由.无数有识之士展开过艰苦卓绝的斗争。自约翰·弥尔顿首次提出“出版自由”以来.新闻自由思想随着传播技术的一次次飞跃.逐渐演变成今天的信息交流自由。其主体也由政府、媒介扩大到整个社会公众。纵观人类传播的发展历史,每一次传播技术的突破都以打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为结果,不断拓展人的交流能力,不断提高人类表达的自由度.从而一次次开拓新的生存空间。

以电脑和互联网技术为主体的络媒体融合了三大传统媒体传播功能上的物理性能,以傲然于市的开放度和自由度在现实世界之外创立了一个全新的“虚拟空间”,大众一进入网络空间,个人和组织便能够凭借电脑化的大规模信息交流系统建立多向的相互联系。同一个人或组织既可以是新闻和信息的接受者,也可以成为新闻和信息的传送者.这张分散型的传播巨网中任何一个网结都能够生产信息。在数字化层面模拟和重构了现实社会的网络空间.既保持了物理空间的多纬度和多层次性.又能引导人们进入心灵情感空间的拟像交流。在这里,行为主体是匿名的,于是真相和谎言、事实和虚构的界限被消弭殆尽,匿名信息和发表言论得以实现。从传播学的角度看,网络媒体改变了传统媒体一对多的传播模式,在一对一,多对一,多对多的去中心化传播模式中.普通人发出属于自己的声音。

思想碰撞和意见表达的“海德公园”开始呈现,从web1.0到2.0,从公共论坛到博客,人人都可以自由地接受新闻信息,自由地传播信息,自由地发表意见。在网络上,每个人都可以是一个没有执照的电视台。

有关克林顿性丑闻的消息就是由美国一个网民在网上公布后,各大媒体才积极介入,使之成为世界舆论焦点而斯塔尔调查报告在网络上的传播.更使得千万网民能够在第一时间完整自由地阅读报告,畅所欲言地表明自己的观点。网络技术为这个虚拟空间带来了以往无法比拟的优势,网络上可以实现真正意义的新闻自由似乎已经来临。

二、网络的“绝对自由”为“舆论绑架”提供了温床

近年来,人们逐渐发现在享受信息交流和言论发表自由的同时,为了追求“绝对自由”而深陷各种网络问题的泥潭之中,破坏性信息使网媒似乎又成了个危机潜伏的混乱世界。目前.网络问题大致上可以归纳为隐私、盗版、色情、政策、网络保护等,网络空间的虚拟性能让人们掩盖真实身份自由表达意见,也可以让人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揭露个人信息或篡改记录,对个人信息进行任意扭曲,使个人隐私权受到侵犯。网络中简便易学的信息复制技术使人们达到了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也使人们在轻而易举获得信息的同时自觉或不自觉地侵犯了别人的知识产权。互动性能使网络成为普通人针对时政或其他敏感问题发表自由、公开、理性言论的阵地.也能使其成为别有用心之人造谣生事,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跳板。

信息的双向交流使得网络信息来源众多.成为名副其实的信息总汇.也正因此而真伪难辨。垃圾信息、虚假信息、色情暴力信息充斥其中.网络成为一个信息大杂烩,“诽谤谩骂”、“知识偷盗”、“黑客入侵”.这一切都是人们破坏了网络空间固有的传播规范所导致的后果。自由与为所欲为只有一线之隔。网络技术为人们营造了虚拟的时间和空间,但是人们的网络行为、网络思维、网络情感却是通过真实的社会互动而客观存在。网络也存在人与人、人与媒介的交往和互动.也会产生一系列的人际关系,也就肯定会存在着协调各种关系的传播规范。在网络空间里,一些人只热衷于自我的绝对自由,而不顾别人的存在和感受,甚至让另一些人深陷危言耸听、虚假诬陷的包围之中。当这些人自己被各种网络问题缠身时就会发现,他们追求的“绝对自由”已沦为了一种形式。网络新媒体在其影响力迅速扩大的同时,其角色功能也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异化,特别是在行使舆论监督功能时,出现了错位和越位,对于政府行政、司法公正和社会风气产生了不良影响,违反了社会主体各司其职的精神,“舆论绑架”时时出现。

网络“舆论绑架”常常给当事人带来道德审判,道德审判相对于司法审判来说显得更为隐蔽,却更值得我们警惕。网络媒介新闻和言论以“社会正义”、“人文关怀”等旗号义正辞严地将新闻人物置于道德的审判台上,甚至是道德的陷阱之中。例如,在此次汶川“5·l2”地震报道中,网络舆论针对万科捐款事件对王石的谩骂和讥讽,以及参照一年一度的财富榜比照捐款数目的多寡,并进而攻击少捐者等在网络上掀起一波又一波热烈“讨论”,一时间“王8的孙子”、“铁公鸡”等针对人身的舆论暴力挟网络自由的威力迅速掀起了针对富人的“舆论绑架”。而传统媒体的随后跟进,让这一“舆论绑架”愈演愈烈。

三、如何避免网络媒体“舆论绑架”现象

“绝对自由”消解了网络的空间优势,为“舆论绑架”提供了温床。如今,采取措施避免“舆论绑架”现象,成为网络媒体的当务之急。

1、网络自由需要网络自律的监护。

网络时代给人类带来的自由是认识到公平和社会秩序的责任的人的自由,让人处于私密空间的同时又置身于公共空间的虚拟社会中,人的自主、个人的意愿得到强调,相应的个人管理个人、自己对自己负责的自律性原则也凸显出高于法律和其他伦理规范的重要性。

与信息传播紧密相关的新闻自律思想以强调媒介道德自律为核心的社会责任论成为防止新闻界滥用新闻自由权利的武器。新闻传媒的道德自律是追求良好传播效果的一条铁律,同样适用于网络社会。在因特网上传播信息是每一个人的自由,但是拥有自由传播信息权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视他人的自由权。为了获得信息传播的最大自由度,强调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起自律的义务。

网络媒体自律因网络信息传播活动的特殊性而表现出不同于传统媒体自律的特点。首先,行使和承担自律行为的主体扩大了。网络自律的主体不仅包括网络媒体新闻从业人员,还包括普通的网络用户。信息报道要公正真实,要有强烈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尊重个人隐私权等新闻自律内容同样可以成为普通网络用户在进行信息传播时的警示。其次,网络自律不仅包括网络信息传播者在传播信息时自觉控制自己的欲望和情感,进行自我约束,也包括接受信息时自己保护自己免受不良信息伤害。再次,网络自律不像其他社会普通道德规范那样由社会精英自上而下地制定,它是网络用户源自内心的道德需要,重在启迪用户自己管理自己的自觉性。此外,网络的匿名性使得没有恪守道德自律的个人淹没在众人之中,因此,靠个人的自觉和唤起每个人的责任心成为维持网络秩序的致胜法宝。

网络信息传播是以人为中心的,网络自律原则的制定也应该以人为本。自由并不是放纵,也不是摒弃所有限制和束缚。网络自律原则和自律公约并不是仅靠几个团体组织、门户网站发起就能实现的,应该发动整个网络社会,让更多普通网络用户参与制定并自觉维护,让人们在心里建起坚固的闸门,将有碍传播秩序的信息牢牢锁住。

2、传统大众媒体职业自律直接关系网络新媒体自律建设。

职业传播者应以身作则。虽说网络空间是一个消解权威去中心化的社会.但是传统媒体“把关人”的影响仍然存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第十三次调查结果显示,网民们经常通过网络浏览新闻信息,传统媒体和职业传播者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依然起着主导作用。如果职业传播者不顾职业操守,不认真核实或是捏造新闻,大量色情暴力信息,就会让网络用户感到接受信息的自由受到侵害,使他们依葫芦画瓢,随意信息,将道德自律全部抛掷脑后。

因此,传统大众媒体首先要摆正自己的位置,对自己承担的使命、肩负的责任要有明确、清醒的认识。作为媒体进行监督,既不是给司法机关当对立面,也不能越俎代庖,代替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更不能以“同情弱者”和“社会救助”等名义将一些义务和责任强加到某些个体身上。

传统大众媒体的报道方式必须着力改进。首先,改“一面提示”为“两面提示”。“在新闻报道中,只要遇到冲突,遇到矛盾,遇到人们有不同的看法,就一定要倾听双方的意见,报道双方的真实态度和观点,要给冲突、对立的双方以表达自己看法的平等机会。”其次,改“诉诸感情”为“诉诸理性”。媒体在进行报道时,应采取冷静的摆事实、讲道理,运用理性或逻辑的力量来达到说服的目的。这种“两面提示”、“诉诸理性”报道方式会逐步培养受众“真理总在不断辩论中显现”的思维习惯,从而为规避“舆论绑架”提供主体条件。

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第8篇

【论文关键词】网络媒体 信息传播 舆论绑架 自律

似乎是要印证加拿大传播学者麦克卢汉“媒介即信息”的论断.网络媒体自诞生之日起就向传统媒体发起了挑战,将人们带入了一个从未有过的信息交流自由境地。然而,就在人们为自己享有信息自由权振臂高呼时.却发现自己紧握“绝对自由之剑的双手”已经开始“绑架”舆论.强化了外界关于网络“先天真实性不足”的口实。网络媒体的信息传播只有构建适应自身发展的规范,倡导道德自律,才能正确地反映舆论、引导舆论.从而提升网络信息的可信度和网络媒体新闻的权威性。

一、网络技术为信息传播带来空前的自由

卢梭说:“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正是为了打破枷锁,追求这“天赋”的自由.无数有识之士展开过艰苦卓绝的斗争。自约翰·弥尔顿首次提出“出版自由”以来.新闻自由思想随着传播技术的一次次飞跃.逐渐演变成今天的信息交流自由。其主体也由政府、媒介扩大到整个社会公众。纵观人类传播的发展历史,每一次传播技术的突破都以打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为结果,不断拓展人的交流能力,不断提高人类表达的自由度.从而一次次开拓新的生存空间。

以电脑和互联网技术为主体的络媒体融合了三大传统媒体传播功能上的物理性能,以傲然于市的开放度和自由度在现实世界之外创立了一个全新的“虚拟空间”,大众一进入网络空间,个人和组织便能够凭借电脑化的大规模信息交流系统建立多向的相互联系。同一个人或组织既可以是新闻和信息的接受者,也可以成为新闻和信息的传送者.这张分散型的传播巨网中任何一个网结都能够生产信息。在数字化层面模拟和重构了现实社会的网络空间.既保持了物理空间的多纬度和多层次性.又能引导人们进入心灵情感空间的拟像交流。在这里,行为主体是匿名的,于是真相和谎言、事实和虚构的界限被消弭殆尽,匿名信息和发表言论得以实现。从传播学的角度看,网络媒体改变了传统媒体一对多的传播模式,在一对一,多对一,多对多的去中心化传播模式中.普通人发出属于自己的声音。

思想碰撞和意见表达的“海德公园”开始呈现,从web1.0到2.0,从公共论坛到博客,人人都可以自由地接受新闻信息,自由地传播信息,自由地发表意见。在网络上,每个人都可以是一个没有执照的电视台。

有关克林顿性丑闻的消息就是由美国一个网民在网上公布后,各大媒体才积极介入,使之成为世界舆论焦点而斯塔尔调查报告在网络上的传播.更使得千万网民能够在第一时间完整自由地阅读报告,畅所欲言地表明自己的观点。网络技术为这个虚拟空间带来了以往无法比拟的优势,网络上可以实现真正意义的新闻自由似乎已经来临。

二、网络的“绝对自由”为“舆论绑架”提供了温床

近年来,人们逐渐发现在享受信息交流和言论发表自由的同时,为了追求“绝对自由”而深陷各种网络问题的泥潭之中,破坏性信息使网媒似乎又成了个危机潜伏的混乱世界。目前.网络问题大致上可以归纳为隐私、盗版、色情、政策、网络保护等,网络空间的虚拟性能让人们掩盖真实身份自由表达意见,也可以让人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揭露个人信息或篡改记录,对个人信息进行任意扭曲,使个人隐私权受到侵犯。网络中简便易学的信息复制技术使人们达到了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也使人们在轻而易举获得信息的同时自觉或不自觉地侵犯了别人的知识产权。互动性能使网络成为普通人针对时政或其他敏感问题发表自由、公开、理性言论的阵地.也能使其成为别有用心之人造谣生事,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跳板。

信息的双向交流使得网络信息来源众多.成为名副其实的信息总汇.也正因此而真伪难辨。垃圾信息、虚假信息、色情暴力信息充斥其中.网络成为一个信息大杂烩,“诽谤谩骂”、“知识偷盗”、“黑客入侵”.这一切都是人们破坏了网络空间固有的传播规范所导致的后果。自由与为所欲为只有一线之隔。网络技术为人们营造了虚拟的时间和空间,但是人们的网络行为、网络思维、网络情感却是通过真实的社会互动而客观存在。网络也存在人与人、人与媒介的交往和互动.也会产生一系列的人际关系,也就肯定会存在着协调各种关系的传播规范。在网络空间里,一些人只热衷于自我的绝对自由,而不顾别人的存在和感受,甚至让另一些人深陷危言耸听、虚假诬陷的包围之中。当这些人自己被各种网络问题缠身时就会发现,他们追求的“绝对自由”已沦为了一种形式。网络新媒体在其影响力迅速扩大的同时,其角色功能也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异化,特别是在行使舆论监督功能时,出现了错位和越位,对于政府行政、司法公正和社会风气产生了不良影响,违反了社会主体各司其职的精神,“舆论绑架”时时出现。

网络“舆论绑架”常常给当事人带来道德审判,道德审判相对于司法审判来说显得更为隐蔽,却更值得我们警惕。网络媒介新闻和言论以“社会正义”、“人文关怀”等旗号义正辞严地将新闻人物置于道德的审判台上,甚至是道德的陷阱之中。例如,在此次汶川“5·l2”地震报道中,网络舆论针对万科捐款事件对王石的谩骂和讥讽,以及参照一年一度的财富榜比照捐款数目的多寡,并进而攻击少捐者等在网络上掀起一波又一波热烈“讨论”,一时间“王8的孙子”、“铁公鸡”等针对人身的舆论暴力挟网络自由的威力迅速掀起了针对富人的“舆论绑架”。而传统媒体的随后跟进,让这一“舆论绑架”愈演愈烈。

三、如何避免网络媒体“舆论绑架”现象

“绝对自由”消解了网络的空间优势,为“舆论绑架”提供了温床。如今,采取措施避免“舆论绑架”现象,成为网络媒体的当务之急。

1、网络自由需要网络自律的监护。

网络时代给人类带来的自由是认识到公平和社会秩序的责任的人的自由,让人处于私密空间的同时又置身于公共空间的虚拟社会中,人的自主、个人的意愿得到强调,相应的个人管理个人、自己对自己负责的自律性原则也凸显出高于法律和其他伦理规范的重要性。

与信息传播紧密相关的新闻自律思想以强调媒介道德自律为核心的社会责任论成为防止新闻界滥用新闻自由权利的武器。新闻传媒的道德自律是追求良好传播效果的一条铁律,同样适用于网络社会。在因特网上传播信息是每一个人的自由,但是拥有自由传播信息权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视他人的自由权。为了获得信息传播的最大自由度,强调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起自律的义务。

网络媒体自律因网络信息传播活动的特殊性而表现出不同于传统媒体自律的特点。首先,行使和承担自律行为的主体扩大了。网络自律的主体不仅包括网络媒体新闻从业人员,还包括普通的网络用户。信息报道要公正真实,要有强烈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尊重个人隐私权等新闻自律内容同样可以成为普通网络用户在进行信息传播时的警示。其次,网络自律不仅包括网络信息传播者在传播信息时自觉控制自己的欲望和情感,进行自我约束,也包括接受信息时自己保护自己免受不良信息伤害。再次,网络自律不像其他社会普通道德规范那样由社会精英自上而下地制定,它是网络用户源自内心的道德需要,重在启迪用户自己管理自己的自觉性。此外,网络的匿名性使得没有恪守道德自律的个人淹没在众人之中,因此,靠个人的自觉和唤起每个人的责任心成为维持网络秩序的致胜法宝。

网络信息传播是以人为中心的,网络自律原则的制定也应该以人为本。自由并不是放纵,也不是摒弃所有限制和束缚。网络自律原则和自律公约并不是仅靠几个团体组织、门户网站发起就能实现的,应该发动整个网络社会,让更多普通网络用户参与制定并自觉维护,让人们在心里建起坚固的闸门,将有碍传播秩序的信息牢牢锁住。

2、传统大众媒体职业自律直接关系网络新媒体自律建设。

职业传播者应以身作则。虽说网络空间是一个消解权威去中心化的社会.但是传统媒体“把关人”的影响仍然存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第十三次调查结果显示,网民们经常通过网络浏览新闻信息,传统媒体和职业传播者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依然起着主导作用。如果职业传播者不顾职业操守,不认真核实或是捏造新闻,大量色情暴力信息,就会让网络用户感到接受信息的自由受到侵害,使他们依葫芦画瓢,随意信息,将道德自律全部抛掷脑后。

因此,传统大众媒体首先要摆正自己的位置,对自己承担的使命、肩负的责任要有明确、清醒的认识。作为媒体进行监督,既不是给司法机关当对立面,也不能越俎代庖,代替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更不能以“同情弱者”和“社会救助”等名义将一些义务和责任强加到某些个体身上。

传统大众媒体的报道方式必须着力改进。首先,改“一面提示”为“两面提示”。“在新闻报道中,只要遇到冲突,遇到矛盾,遇到人们有不同的看法,就一定要倾听双方的意见,报道双方的真实态度和观点,要给冲突、对立的双方以表达自己看法的平等机会。”其次,改“诉诸感情”为“诉诸理性”。媒体在进行报道时,应采取冷静的摆事实、讲道理,运用理性或逻辑的力量来达到说服的目的。这种“两面提示”、“诉诸理性”报道方式会逐步培养受众“真理总在不断辩论中显现”的思维习惯,从而为规避“舆论绑架”提供主体条件。

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第9篇

【论文关键词】网络媒体信息传播舆论绑架自律

似乎是要印证加拿大传播学者麦克卢汉“媒介即信息”的论断.网络媒体自诞生之日起就向传统媒体发起了挑战,将人们带入了一个从未有过的信息交流自由境地。然而,就在人们为自己享有信息自由权振臂高呼时.却发现自己紧握“绝对自由之剑的双手”已经开始“绑架”舆论.强化了外界关于网络“先天真实性不足”的口实。网络媒体的信息传播只有构建适应自身发展的规范,倡导道德自律,才能正确地反映舆论、引导舆论.从而提升网络信息的可信度和网络媒体新闻的权威性。

一、网络技术为信息传播带来空前的自由

卢梭说:“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正是为了打破枷锁,追求这“天赋”的自由.无数有识之士展开过艰苦卓绝的斗争。自约翰·弥尔顿首次提出“出版自由”以来.新闻自由思想随着传播技术的一次次飞跃.逐渐演变成今天的信息交流自由。其主体也由政府、媒介扩大到整个社会公众。纵观人类传播的发展历史,每一次传播技术的突破都以打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为结果,不断拓展人的交流能力,不断提高人类表达的自由度.从而一次次开拓新的生存空间。

以电脑和互联网技术为主体的络媒体融合了三大传统媒体传播功能上的物理性能,以傲然于市的开放度和自由度在现实世界之外创立了一个全新的“虚拟空间”,大众一进入网络空间,个人和组织便能够凭借电脑化的大规模信息交流系统建立多向的相互联系。WWw.133229.coM同一个人或组织既可以是新闻和信息的接受者,也可以成为新闻和信息的传送者.这张分散型的传播巨网中任何一个网结都能够生产信息。在数字化层面模拟和重构了现实社会的网络空间.既保持了物理空间的多纬度和多层次性.又能引导人们进入心灵情感空间的拟像交流。在这里,行为主体是匿名的,于是真相和谎言、事实和虚构的界限被消弭殆尽,匿名信息和发表言论得以实现。从传播学的角度看,网络媒体改变了传统媒体一对多的传播模式,在一对一,多对一,多对多的去中心化传播模式中.普通人发出属于自己的声音。

思想碰撞和意见表达的“海德公园”开始呈现,从web1.0到2.0,从公共论坛到博客,人人都可以自由地接受新闻信息,自由地传播信息,自由地发表意见。在网络上,每个人都可以是一个没有执照的电视台。

有关克林顿性丑闻的消息就是由美国一个网民在网上公布后,各大媒体才积极介入,使之成为世界舆论焦点而斯塔尔调查报告在网络上的传播.更使得千万网民能够在第一时间完整自由地阅读报告,畅所欲言地表明自己的观点。网络技术为这个虚拟空间带来了以往无法比拟的优势,网络上可以实现真正意义的新闻自由似乎已经来临。

二、网络的“绝对自由”为“舆论绑架”提供了温床

近年来,人们逐渐发现在享受信息交流和言论发表自由的同时,为了追求“绝对自由”而深陷各种网络问题的泥潭之中,破坏性信息使网媒似乎又成了个危机潜伏的混乱世界。目前.网络问题大致上可以归纳为隐私、盗版、色情、政策、网络保护等,网络空间的虚拟性能让人们掩盖真实身份自由表达意见,也可以让人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揭露个人信息或篡改记录,对个人信息进行任意扭曲,使个人隐私权受到侵犯。网络中简便易学的信息复制技术使人们达到了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也使人们在轻而易举获得信息的同时自觉或不自觉地侵犯了别人的知识产权。互动性能使网络成为普通人针对时政或其他敏感问题发表自由、公开、理性言论的阵地.也能使其成为别有用心之人造谣生事,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跳板。

信息的双向交流使得网络信息来源众多.成为名副其实的信息总汇.也正因此而真伪难辨。垃圾信息、虚假信息、色情暴力信息充斥其中.网络成为一个信息大杂烩,“诽谤谩骂”、“知识偷盗”、“黑客入侵”.这一切都是人们破坏了网络空间固有的传播规范所导致的后果。自由与为所欲为只有一线之隔。网络技术为人们营造了虚拟的时间和空间,但是人们的网络行为、网络思维、网络情感却是通过真实的社会互动而客观存在。网络也存在人与人、人与媒介的交往和互动.也会产生一系列的人际关系,也就肯定会存在着协调各种关系的传播规范。在网络空间里,一些人只热衷于自我的绝对自由,而不顾别人的存在和感受,甚至让另一些人深陷危言耸听、虚假诬陷的包围之中。当这些人自己被各种网络问题缠身时就会发现,他们追求的“绝对自由”已沦为了一种形式。网络新媒体在其影响力迅速扩大的同时,其角色功能也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异化,特别是在行使舆论监督功能时,出现了错位和越位,对于政府行政、司法公正和社会风气产生了不良影响,违反了社会主体各司其职的精神,“舆论绑架”时时出现。

网络“舆论绑架”常常给当事人带来道德审判,道德审判相对于司法审判来说显得更为隐蔽,却更值得我们警惕。网络媒介新闻和言论以“社会正义”、“人文关怀”等旗号义正辞严地将新闻人物置于道德的审判台上,甚至是道德的陷阱之中。例如,在此次汶川“5·l2”地震报道中,网络舆论针对万科捐款事件对王石的谩骂和讥讽,以及参照一年一度的财富榜比照捐款数目的多寡,并进而攻击少捐者等在网络上掀起一波又一波热烈“讨论”,一时间“王8的孙子”、“铁公鸡”等针对人身的舆论暴力挟网络自由的威力迅速掀起了针对富人的“舆论绑架”。而传统媒体的随后跟进,让这一“舆论绑架”愈演愈烈。

三、如何避免网络媒体“舆论绑架”现象

“绝对自由”消解了网络的空间优势,为“舆论绑架”提供了温床。如今,采取措施避免“舆论绑架”现象,成为网络媒体的当务之急。

1、网络自由需要网络自律的监护。

网络时代给人类带来的自由是认识到公平和社会秩序的责任的人的自由,让人处于私密空间的同时又置身于公共空间的虚拟社会中,人的自主、个人的意愿得到强调,相应的个人管理个人、自己对自己负责的自律性原则也凸显出高于法律和其他伦理规范的重要性。

与信息传播紧密相关的新闻自律思想以强调媒介道德自律为核心的社会责任论成为防止新闻界滥用新闻自由权利的武器。新闻传媒的道德自律是追求良好传播效果的一条铁律,同样适用于网络社会。在因特网上传播信息是每一个人的自由,但是拥有自由传播信息权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视他人的自由权。为了获得信息传播的最大自由度,强调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起自律的义务。

网络媒体自律因网络信息传播活动的特殊性而表现出不同于传统媒体自律的特点。首先,行使和承担自律行为的主体扩大了。网络自律的主体不仅包括网络媒体新闻从业人员,还包括普通的网络用户。信息报道要公正真实,要有强烈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尊重个人隐私权等新闻自律内容同样可以成为普通网络用户在进行信息传播时的警示。其次,网络自律不仅包括网络信息传播者在传播信息时自觉控制自己的欲望和情感,进行自我约束,也包括接受信息时自己保护自己免受不良信息伤害。再次,网络自律不像其他社会普通道德规范那样由社会精英自上而下地制定,它是网络用户源自内心的道德需要,重在启迪用户自己管理自己的自觉性。此外,网络的匿名性使得没有恪守道德自律的个人淹没在众人之中,因此,靠个人的自觉和唤起每个人的责任心成为维持网络秩序的致胜法宝。

网络信息传播是以人为中心的,网络自律原则的制定也应该以人为本。自由并不是放纵,也不是摒弃所有限制和束缚。网络自律原则和自律公约并不是仅靠几个团体组织、门户网站发起就能实现的,应该发动整个网络社会,让更多普通网络用户参与制定并自觉维护,让人们在心里建起坚固的闸门,将有碍传播秩序的信息牢牢锁住。

2、传统大众媒体职业自律直接关系网络新媒体自律建设。

职业传播者应以身作则。虽说网络空间是一个消解权威去中心化的社会.但是传统媒体“把关人”的影响仍然存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第十三次调查结果显示,网民们经常通过网络浏览新闻信息,传统媒体和职业传播者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依然起着主导作用。如果职业传播者不顾职业操守,不认真核实或是捏造新闻,大量色情暴力信息,就会让网络用户感到接受信息的自由受到侵害,使他们依葫芦画瓢,随意信息,将道德自律全部抛掷脑后。

因此,传统大众媒体首先要摆正自己的位置,对自己承担的使命、肩负的责任要有明确、清醒的认识。作为媒体进行监督,既不是给司法机关当对立面,也不能越俎代庖,代替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更不能以“同情弱者”和“社会救助”等名义将一些义务和责任强加到某些个体身上。

传统大众媒体的报道方式必须着力改进。首先,改“一面提示”为“两面提示”。“在新闻报道中,只要遇到冲突,遇到矛盾,遇到人们有不同的看法,就一定要倾听双方的意见,报道双方的真实态度和观点,要给冲突、对立的双方以表达自己看法的平等机会。”其次,改“诉诸感情”为“诉诸理性”。媒体在进行报道时,应采取冷静的摆事实、讲道理,运用理性或逻辑的力量来达到说服的目的。这种“两面提示”、“诉诸理性”报道方式会逐步培养受众“真理总在不断辩论中显现”的思维习惯,从而为规避“舆论绑架”提供主体条件。

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第10篇

传统媒体扮演的社会角色

传统媒体在网络维权事件传播中扮演的社会角色和表现,就当前情况来看,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以王帅帖案为代表的积极角色;一种以公安局长拐卖民女案为代表的消极角色。

1.王帅帖案中的积极角色

3月份网民王帅在网上个人博客以“河南老农的抗旱绝招”为题的博文,揭露家乡河南灵宝县政府征收农民耕地及征地补偿中的问题,引发网络热议,搜狐等网站将该帖在论坛置顶并放置在网站首页。王帅个人因此被当地政府千里追捕并以诽谤罪拘留。4月初,中国青年报记者经过深入调查采访,对王帅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公开报道,之后又有多家新闻媒体跟进报道,众多媒体纷纷转载和发表评论。媒体的公开报道又引发网络的热议,由此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事件。社会舆论的关注,对当地政府形成压力,河南省公安厅长致歉,王帅获得国家赔偿。

在王帅帖案中,传统媒体扮演着积极角色,对网络维权事件深入采访,积极报道和发表评论,传统媒体的介入及其报道也成为网络媒体中的信息源和意见源,引导着网络上信息流和意见流向正确的方向流动。

2.公安局长拐卖民女案中的消极角色

网民“老虎庙”,在街头听信内蒙古农民黄某诉说自己女儿被陕西洋县人大代表、公安局长和村镇领导倒卖,在网上以《人大代表和公安局长勾结一起盗卖民女》为题文字和视频内容,引起网络议论,据陕西洋县政府提供的数据,截至4月24日有60多家网站转载,近万名网民跟帖留言对当地政府指责,言辞激烈。对网络反映的问题,当地政府组织调查,并举办新闻会说明调查结果:黄某捏造事实以图私利,黄某女儿自愿嫁于当地农民,不存在人大代表和公安局长拐卖妇女的事实。传统媒体在新闻会前没有进行调查采访报道,在会后也仅仅报道会内容,并没有深入调查涉及纠纷的各方。因此,在当地政府公布调查结果后,网络上对调查的真实性和权威性质疑之声仍在,对这一事件的社会舆论仍然混沌不清。

在此事件传播中,传统媒体表现消极,由于没有权威、专业的媒体机构提供详细的报道和评论,事实仍然不清,非议不断,网上舆论仍向网络怨气方向发展。

传统媒体应当承担网络维权事件传播中的社会责任

针对自由开放的网络媒体及其传播中的社会责任缺失问题,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作为专业的新闻传播机构,在网络维权事件传播中应扮演积极角色,担负社会责任。

首先,作为党和人民的耳目喉舌,传统媒体应当及时反映社情民意,应如同社会雷达一样,随时注意社会这条大船运行中可能遇到的各种浅滩暗礁。网络维权事件特别是热门事件,理应是传统媒体关注和报道的对象。

其次,目前网站不具备采访资质和能力,网民个人也不具备专业采访能力,传统媒体理应以其专业资质,对网络维权事件进行信息核实、采访调查。

再者,传统媒体相较于网络媒体,信源可信度强,能够弥补新媒体的缺陷。根据传播学者的研究,信源可信度影响传播效果,信源可信度包含两个因素:一个是传播者的信誉,一个是专业性、权威性。在这两方面,传统媒体以其多年的积累,可信度高,传统媒体积极传播准确事实和意见,能够起到好的传播效果。

如何承担网络维权事件传播中的社会责任

在网络维权事件传播中,传统媒体应当并且可以在以下方面积极扮演专业角色、承担社会责任。

首先,核实事实,积极报道。对网络维权事件不能视而不见,逃避媒体的舆论监督责任;也不能网云亦云,不加核实进行转载,成为网络的传声筒,那样极可能造成失实,是违反职业准则的行为。传统媒体对网络中传播的事实,应当履行新闻媒体的职业责任,进行专业采访调查,纠正谬误,消除误解与流言,维护社会正义。

其次,深入调查,客观报道。王帅帖案、公安局政委女儿冒名顶替案传播中,中国青年报等媒体深入调查,追寻真相。专业媒体的调查报道,不仅能将细节、问题详尽揭示,而且实地调查也真实可信,对网络流言有正本清源的功用。

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网络媒体网络话语权舆论场话语新秩序

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范围内掀起了一场以数字化、网络化为特征的信息革命,深入到人类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1993年《杭州日报》首发电子版,1996年《人民日报》综合数据库国际平台建立,同年12月中央电视台建立网站,中国的传统媒体初涉网站,由此为起点,网络成为信息传播的新媒体,并迅猛发展。

网络媒体改变了大众媒介向公众灌输精英话语的传统。论坛、博客、微博、微信等互联网平台应运而生,让更多人在不知不觉中成为信息传播的主体,网络新闻话语开始彰显其与众不同的冲击力和影响力。

一、两个概念

1、话语

“话语”是一个舶来词,是现代汉语从西方语言学借用而来。在语言学研究领域中,语言学家对话语做出了不同的解释。我国学者刘学义综合各种观点对话语做了比较全面的表述:“语言学中话语(discourse)即是比语言小,比句子更大的语言结构,它具体地指实际语言运用中具有一定交际目的和内容形式上的完整性的口语或书面语句单位。”

后现代思想家米歇尔・福柯的研究将语言形式问题扩展到各种视觉形象、建筑和图表的全新领域。福柯认为人类与世界的关系是一种“话语”关系,任何事物都不可能脱离“话语”而单独存在:“话语意味着一个社会团体依据某些成规将其意义传播于社会中,以此确立其社会地位,并为其他团体所认识的过程。”

网络话语本质上是一种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的话语生产、加工并传播的形式。根据传播方式的不同,可将网络话语分为门户网站中的新闻话语、社区论坛中的意见与评论话语、QQ、微信在线交流话语等多种形式。

2、话语权

作为文化与传媒研究的热点,“话语权”问题一直是西方学者们关注的焦点领域。福柯在1970年法兰西学院的就职演说中,第一次提到了话语与权力的结合这一观点:他认为,影响、控制话语运动的最根本因素是权力,话语和权力是不可分的,真正的权力是通过话语来实现的。

传统大众媒介的话语权是指大众媒介对受众产生传播效果的现实影响力,是当下大众媒介的核心权力。就目前的情况而言,信息和舆论的控制权都掌握在大众媒介的拥有者和使用者手中。

网络话语权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其一,它是一种媒介职能权力。网络媒体通过文字、声音、影像等各类符号来真实记录现实世界的变化、发展。其二,网络话语权力对现实的构建起到一定作用,从受众的角度来说,网络话语权也是受众在公共议题上应享有的自由言说与公正表达的权力。

二、网络时代媒介话语权的变迁

1、传播主体:由一元向多元化转变

2014年7月21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第3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6.32亿,半年共计新增网民1442万人。互联网普及率为46.9%,较2013年底提升了1.1个百分点。网民数量的激增推动了互联网的迅猛发展。

在网络化时期,每个公民都可以成为传播者,把自己所见、所闻、所想通过互联网传播出去。近年来发生的诸多突发事件,例如北京暴雨事件等都是由网民自发自觉地在网上公布信息,引起官方关注。当突发事件发生时,普通公众出现在现场的概率远高于记者,因而在现场的普通民众,可以在第一时间利用自己的手机、相机等多媒体工具记录现场并通过互联网技术上传至网络向外界传播。

2、传播内容:由同质化向个性化转变

在改革开放初期,新闻媒体还是以政策宣传为主,同质化现象比较普遍,而网络新闻渠道的通畅和多样化,使普通公众能够通过更多的途径来个性化信息。就网络社区而言,各类主题下聚集了大量网民,他们就某一共同话题进行交流、讨论。网络社区的形式多种多样,例如百度开通的百度贴吧,腾讯旗下的QQ个人空间,新浪博客,根据特定人群开设的专业论坛如摄影类的蜂鸟网,还有电子商务网站开通的论坛如阿里巴巴・商人论坛等等。各种不同类型的网络社区的出现,满足了各类网民的不同需求。

3、传播模式:由单向线性模式向双向互动模式转变

传统媒体大多是单向线性模式,受众只能被动接受媒体所传播的信息。信息反馈渠道的阻塞或者缺乏,使得传统媒体和受众之间极少有互动和交流。而网络媒体恰好弥补了这一缺陷。

互联网作为虚拟空间,网民可在其中畅所欲言,这使得信息的双向循环流动成为可能。如人民网的《强国论坛》被称为“最著名的中文论坛”,它集纳了全国网民的主流声音,成为国内外重大新闻事件的评论核心。此外,随着我国一些门户网站纷纷开设论坛,并且有不少已经凝聚了自己的受众群,有了一定的品牌效应。如新华网的“新华言论”、“发展论坛”,红网的“红辣椒评论”,中青在线的“青年话题”等。

4、传播理念:由传者中心向受众本位转变

传统媒体垄断时期,媒介的传播观念是以传者为中心,媒介话语权本质上说即传播者的话语权,普通受众只是单纯的接受信息,他们很少有机会能在大众媒体上表达自己的想法或意见。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民众素质的提升,公共意见汇集与博弈的公共空间逐渐在网络虚拟世界变成现实,即在“政治权力之外,作为民主政治基本条件的公民自由讨论公共事务,参与政治的活动空间。”

受众由单纯的接受方转变成集传者和受者双重身份于一身,由以前的“读”、“听”、“看”向“写”、“做”、“传”转化,由被动地接收信息向主动地传播信息转变。这一转变不仅赋予了普通公民新闻报道者的角色,也直接导致了“公民新闻”的出现。

三、网络时代媒介话语新秩序的建立

通过互联网,世界各地的网民可以实现跨国界、跨地域的自由交流。同时网络把官方和社会各个阶层的声音整合为“公共的声音”,使得所有的声音共同构成了不用以往的主流社会话语。

1、构建网络舆论场的主流话语

清华大学新媒体研究中心主任熊澄宇教授指出,新媒体正全面渗透到人类生产生活的每个方面,并成为社会舆论重要的传播载体之一。在传统媒体舆论场缺位的情况下,网络媒体的舆论场的优势就显而易见。“网络舆论场的逐步形成与壮大,必然导致社会舆论空间的膨胀和影响力的扩大,进而影响到占据社会主流传播地位的传统新闻话语从量到质的改变。”

互联网的出现使原有的媒介生态被打破,传统媒体开始趋向“边缘化”,主流媒体话语权在新媒体以及自媒体的巨大冲击下逐渐分散,从而凸显了网络媒体的话语权。

2、提升全媒体时代网络话语的地位

在新旧媒体的不断融合过程中,“三跨”(跨行业、跨地域、跨集团)式的发展是媒体发展的主要路径,这使得某一事件能够迅速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站、手机等各类媒体中实现“全媒体传播”。

网络等新媒体的发展,使不同媒介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并打破了原来的媒介生存格局。新闻内容的生产、传播的渠道、方式以及传播观念等都随着媒介环境的变迁而产生了巨大变化,打破了单个媒体对信息的垄断,出现了媒体间的“强强联合”现象,这意味着新闻话语也进入了媒介的多元化表达与整合时期。

媒介的融合使新闻以一种全新的形态出现在受众面前,即“融合新闻”。“融合新闻”突破了传统媒介之间的限制,集中力量采集新闻素材,再根据各自受众的特点进行加工,将文字、声音、图片、图像和影像等集于一体,最后通过不同的渠道传播出去。一旦某个话题或事件在网络上曝光并形成舆论,紧接着就会有传统纸媒、广播、电视等对话题或者事件进行深度解读,进而挖掘现象背后的问题,同时对网络上的新闻话语进行有效的整合,引导社会舆论向积极方向发展。

结语

全媒体时代的到来,为网络话语权的表达提供了公共空间,更推动了媒介话语新秩序的建立。网络媒体逐渐成为一种强大的传播新势力,在新闻话语传播上所展现出的影响力,对整个社会的结构及其发展产生着强大的冲撞力。就目前情况来看,包括网络媒体在内的新闻媒体能够获得受众信任的能力,反映了新闻传播主体的信息产品被受众接受、认可、甚至赞赏的程度。在网络化时期,为了赢得受众的认可,就要允许多种声音的存在,这更多地展现了中国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的现代化,也有利于公民社会的构建。

参考文献

①刘学义:《话语权转移――转型时期媒体言论话语权实践的社会路径分析》[M].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8

②胡春阳:《话语分析:传播研究的新路径》[M].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

③王治河:《福柯》[M].湖南教育出版社,1999

④彭兰:《网络传播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⑤陈堂发:《媒介话语权解析》[M].新华出版社,2007

⑥沈晓静、陈文育等:《中国新闻话语的变迁》[M].河海大学出版社,2011

⑦奚立明、陈玮萍,《掌握舆论话语权赢得引导主动权――浅析网络媒体与话语权》[J].《新闻战线》,2009(4)

⑧刘鹏飞,《论90年代以来新闻话语的特征――以网络的影响为例》[D].安徽大学,2009

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网络视频 网络盗版 网络管制

盗版指在未经版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其作品、出版物进行复制、再分发的行为。长久以来,影视剧盗版现象在国内已成常态,电视台还未播完的电视剧,电影院还未下线的电影,就会被拷贝进行公开低价贩售。而由于互联网的交互性、共享性、传播迅速、传播自由等特性,在互联网上对我国本土电视剧、电影进行盗版更加方便容易,并且,以往传统媒体无法及时传播的外国影视剧、动漫视频也成为了网络视频盗版的主体,利用互联网进行网络视频盗版的行为更为猖獗。

一、网络视频盗版现象形成的原因

互联网上的网络视频传播的优势在于其传播的时效性与广泛性,在互联网上进行视频的、复制、传播,只需要耗费非常低的成本就能轻易获取经济收益。

1、网民对网络视频的权衡需求

新媒体权衡需求理论指出,当且仅当受众发觉其生活中某一重要需求已经无法被传统媒体满足,并且认为新媒体能够满足该需求时,他们才会开始采纳并持续使用这一媒体。①网民对网络视频的娱乐需求即是如此。首先,网络视频即点即播、即下即看,能够满足网民利用碎片化时间进行娱乐活动的需求,其次,国外网络视频节目的高效传播能够满足网民与世界文化迅速融合、交流的需求。这些需求在传统大众媒体上难以得到满足,受众继而转向网络媒体。现在网络视频已是网民在互联网应用中的重要需求,据CNNIC 于2012年5月的《2011年中国网民网络视频应用研究报告》称,截至2011年12月,国内网络视频用户规模为3.25亿,在网民中的渗透率为62.4%。而网络视频盗版行为则是源于网民对网络视频的需求,一方面,处于互联网时代的网民利用特定的终端设备或录像设备对卫星电视节目或影院电影进行录制、存储,然后在互联网上;在国外网站上搜索外国影视视频的片源,进行下载、转发。这些行为均没有获得版权所有人的许可,在这一阶段,网民使用“网络媒介本身”自主生产内容来满足自己的需求,是网络视频盗版行为猖獗的首要原因。另一方面,作为“内容载体”的网络媒介为了满足网民的需求,把网络盗版视频放在自己的平台上供网民观看、下载,进一步扩大着网络盗版视频的传播规模,助长着网络视频盗版行为的发展。

2、网络视频媒体利用“免费午餐”获取广告利益

加拿大传播政治经济学家达拉斯·斯麦兹把马克思主义理论成果运用于实践,提出的“受众商品论”深刻揭示了大众媒介的经济本质,其认为,大众媒介生产的内容就像20世纪出售啤酒的小店为了吸引顾客喝酒而提供的“免费午餐”一样,“以广告费支持的电视媒介提供的‘免费午餐’是喜剧、音乐、新闻、游戏和戏剧,目的是引诱受众来到生产现场——电视机前。此时,测量受众的公司便能够计算他们的数量多寡,并区分各色人等的类别,然后将这些数据出售给广告者。”②当前,我国互联网上的盗版视频的传播渠道主要分为网络视频网站、以P2P为技术核心的视频播放软件以及文件共享网站、论坛。这些传播渠道的盈利模式与传统大众媒介的盈利模式并无二致,“受众商品论”同样适用于网络视频媒体。即网络视频媒体收集、上传盗版视频供网民在线观看、下载,看似给网民提供了“免费午餐”,实际上是把网民贩售给了广告商,让网民在观看、下载盗版视频的过程中消费广告,同时,网络视频媒体获取了高额利润。实际上,网络盗版视频是一道真正的“免费午餐”,使网络视频媒体实现了无本万利。

二、网络视频盗版行为的危害

可以看出,网民的娱乐需求是网络视频盗版现象产生的根本动因,而巨大经济诱惑则是网络盗版现象肆虐的加速器。对于网络,则产生了侵犯知识产权、扰乱正版视频获利、破坏网络文化建设等问题。

首先,版权(又称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是个人、集体乃至国家的精神财富和无形资产。当前,知识产权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一起,构成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三大支柱。盗版行为是一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一方面,影视剧、动漫等视频产业的发展和壮大,需要源源不断的创新思维和创作热情,而通过网络传播进行盗版行为,实际上是对创作者劳动成果的滥用。而知识产权一旦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则对创作者形成严重的打击,有碍于影视、动漫作品创作的热情和积极性,从而制约影视业、动漫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影视剧、动漫等是重要的文化产业资源,是国家在国际上进行软实力竞争的重要战略资源,而互联网使人们置身于地球村中,知识和文化的传播方便且快捷,网络视频在没有知识产权合理保护的情况下,通过盗版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传播和发行,难以形成规范的民族品牌,有碍于国家文化产业的正常发展。

其次,网络盗版视频给网络视频媒体带来了巨大的广告收益,不仅使盗版现象形成恶性循环,而且给版权所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电视台失去收视率、电影失去票房、影像制品发行商失去购买者,在网络视频盗版的牵制下,影视文化市场失去正常的经济收益。以电影《画皮II》为例,据华谊公司统计,盗版《画皮II》流入网络后,生成了至少两千余条盗版视频链接,每条链接播放过万次,根据最低票价估算,市场损失约6.6亿元。此统计尚未计入局域网观看、网盘下载、P2P分享、盗版光盘售卖等侵权形式。③严重的经济损失既影响影视、动漫公司的经营又影响影视文化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

最后,网络媒体的兴起带来了传播方式的改革,它的技术优越性创造了新的传播格局,为世界文化交流与发展带来了新渠道。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有助于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维护国家文化信息安全。网络视频盗版行为使网民和网络视频网站的文化接受与传播行为偏离了正确、有序的轨道,造成文化传播思想意识的恶化,它是网络社会正常发展路上的秩序破坏行为,是建设健康网络文化的拦路虎。

三、网络视频盗版现象的监管现状及对策

网络视频盗版现象的危害带来了管制的必要,我国网络视频盗版现象存在已久,我国对网络视频盗版行为的法律法规较为完善,如《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加强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管理的通知》均有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保护条例。以法律手段为依托,网络视频盗版现象已从最初的全民盗版时展成一些大型网络视频媒体开始购买正版视频版权的状态。不过,网络视频盗版现象至今存在并仍然活跃,在管制上仍存在着不足,网民仍然在网络盗版视频的生产、使用、传播上肆无忌惮,规模小的网络视频媒体仍然依靠盗版视频维持运营等问题尚未解决,这其中反映了我国网络视频盗版行为管制上的难度。

从难度上讲,主要是网络技术的缺陷造成了法律管制手段难以有效实施,这与网络传播的特性分不开。

其一,网络媒体传播快捷、传播范围广泛以及盗版视频复制易的特点,使管制范围难以界定,并且海量的盗版视频难以及时得到一次性删除,反而会在管制过程中形成此消彼长的情况。

其二,网络传播的匿名性使盗版责任的认定和取证上难以有效进行,大部分盗版视频由网民生产和传播,互联网上网民以符号形式出现,其现实身份的甄别从技术上无法完全得以实现。并且,利用国外的服务器进行盗版视频传播,会增加技术管制难度。

其三,网络传播内容的数字化特点造成追惩难度大。即,一方面盗版视频内容的存在并非实物,在管制过程中能通过技术手段瞬间删除,从而导致监管失效。而且,网络视频媒体作为盗版视频的载体时并非盗版视频的第一传播者,难以对其责任进行界定和追惩。再者,就算被界定为侵权,只需付上很少赔偿费,相对于高昂的版权费是九牛一毛。

由于互联网是一个自由与开放的媒介,它是网民主体意识的释放与集合的平台,在外部管制机制效果受限的情况下,建立与完善内部自律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增设网民媒介素养教育和网络道德教育。1992年美国媒介素养研究中心对媒介素养的定义为,媒介素养是指人们对于媒介信息的选择、理解、质疑、评估的能力,以及制作和生产媒介信息的能力④。由于网民是网络盗版视频的主要生产者与传播者,对网民进行素养教育就是让网民正确选择使用和选择媒介,认识到视频盗版行为的危害。而网络道德是建设和谐网络社会重要组成部分,对网民进行网络道德教育,能够使网民在心中树起一把衡量规范自己网络行为的标尺,造就高尚的道德品质。而媒介素养教育与网络道德教育两者相结合,能够从源头上遏制网络视频盗版现象。

其次,规范网络视频媒体行业秩序。2009年9月,搜狐与激动网和优朋普乐三家网络视频媒体联合发起成立了“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盟”,这反映了网络视频媒体对建立良好行业环境的决心和期待。网络视频媒体在网络盗版视频行为中既是平台提供者又是内容提供者,网络视频媒体一方面要做好网络视频的把关人,另一方面通过购买版权来放弃对盗版视频的利益纷争,则是通过自净化的方式来完善整个视频行业。

参考文献

①祝建华、王晓华:《权衡需求理论与数码市场的前景》[C].《传播学研究:和谐与发展——中国传播学会成立大会暨第九次全国传播学研讨会论文集》.北京:新华出版社,2006:93-103

②郭镇之,《传播政治经济学理论泰斗达拉斯·斯麦兹》[J].《国际新闻界》,2001(3)

③王志灵,《盗版致损6.6亿 华谊兄弟痛追〈画皮Ⅱ〉盗版源》,《21世纪经济报道》[N].2002-9-24

④谭泓,《媒介素养教育——培养公众对传媒信息的选择能力》[EB/OL].http://.cn/xxsb/txt/2007-10

/29/content_9142337.htm,2004-3-25

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网络 网络社会 政治功能 政治文化

大众传媒很早就发挥着自身的政治功能。19世纪初,到美国考察的法国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就看到了报纸的力量。他指出:“在美国,报刊分别来说几乎都没有什么权威;然而,定期报刊的权力仅次于人民。”大众传媒的政治功能随着网络的问世而受得更加引人注目。网络自问世之日起,就显示出它是一种无形的巨大的权力,无论它掌握在谁手中、以什么方式发挥作用,它都成为政治体系中一支重要的力量。网络使亿万台计算机借助电缆和卫星技术,形成一个包纳一切的庞大“蛛网”,对打破信息垄断和由此衍生的集权控制,具有潜在的颠覆作用。网络提供信息的特点在于它的及时性和共时性;同时提供文字、听觉和视觉上的刺激;提供信息,刺激情感;使受众有身临其境、参与其事的切身感受。民意测验表明,大多数美国人的兴趣从报纸转向电视,又由电视转向网络,他们从网络中得到大部分新闻。电脑网络成为展现巨大威力的“魔盒”,它将全国乃至全球捏为一体,变为能在同一时间知悉同样事务、受到同样刺激的网络大家庭。我们必须正视网络的政治存在。道格拉斯·卡特曾指出:新闻媒介是政府的第四大部门,可以监督立法、行政、司法三权。这个说法在今天已经被人们广泛地接受。而网络的出现可称之为第五种权力。总之,就像历史上出现并还在发挥作用的革命性传媒(如广播、电视等)一样,网络是这个外表宁静实质激荡的政治与经济权力更新分配的始作俑者,它在社会政治生活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网络的政治功能正逐渐引起政府、政治家以及普通民众的注目,网络对政治文化的传播也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一.网络社会的基本特征

1.非物质性

由于数字化空间中最基本的元素并不是传统物理空间的原子,而是“比特”,这就造成了数字化网络社会的第一个特征—非物质性。在网络时代,出现了一批非物质化的高附加值的服务行业,如货币交易、软件开发、基因研究或卫星电视制作等,其中大部分属于高科技领域。它们在开发、运营、销售、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与以往常传统行业不同的一个共同的特征就在于它们具有非物质性。

2.超时空性

在数字化网络社会中,由于因特网的开发与应用,消除了时间与空间的距离,建立了一个超时空的网络社会。正如伦敦经济学院教授丹尼·奎认为的那样,“非物质化的商品全然无视空间和地域”[①]。由于因特网消除了时空的距离,使得地球变成了“地球村”。数字化信息社会的本质就在于保持时间和空间的距离为零。

3.非排他性

这是数字化网络社会的又一重要特征:一个人使用一件非物质的物体时,不排斥他人同时使用。这是网络时代的数据可以共享的技术特征所决定的。

4.平等性

网络社会给人带来的是一种平等的感觉,任何人,无论他是从事何种职业,或拥有多少财富,或自身条件有多么大的劣势,他都可以在网络社会中发表自己的看法,畅谈自己的思想。在网络这个虚拟的社区中,任何人都处于平等的地位,人人都是平等的,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事实上也是平等的。

二.网络社会的中网络的政治功能

1.网络在传递政治信息中起着中枢作用

网络首先是作为一种传媒出现的,从这一层面来看,网络传递政治信息的“中枢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 传递政治信息是政治系统正常运行的润滑剂。传递政治信息的实质是“国家意志”“民间意志”的相互交流与沟通。国家政策通过网络得到及时而准确的解释,公众的愿望也通过网络得以及时而全面的反映,上下相通,思维一致,才能形成凝聚力,政治决策才能最大限度地获得公众的支持。网络能够向政治系统输送强大的社会动力。

(2)传递政治信息可以为政治决策营造良好的社会心理氛围。当前,诸如失业、环境、教育和医疗问题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利益,也是政府面临的重大社会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要出台一系列政策,而政策往往难以兼顾群众的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不同地区和不同阶层的所得与付出之间的平衡,这需要群众对政策有一个理解和承受的过程。网络在这一过程中能起到积极的作用。它借助具体的“形象”,用通俗生动的方式提出问题,阐明背景,发表意见、评论或分析,帮助群众认清自己的生存环境,启发群众适应政策的主动性。网络的这一作用在以往的价格改革、住房改革中已得到有效的发挥。

(3)传递政治信息有利于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调动社会成员的注意力集中于国家发展目标上。网络报刊、广播和电视等媒体每天向社会提供大量的信息,同人民群众的思想、工作和生活联系密切。舆论导向正确,人心凝聚,精神振奋,这是宣传思想工作一项极其重要的任务。

2.网络是一种第五种权力

道格拉斯·卡特曾指出:新闻媒介是政府的第四大部门,可以监督立法、行政、司法三权。这个说法在今天已经被人们广泛地接受。而网络的出现可称之为第五种权力。它不是一种实在的物质权力,它不能向任何人发号施令,更不能直接调动国家的军队和武装力量,不能支配财政收支,也不能制定法律、做出司法裁判。作为大众传媒的一种,网络是以民意代言人的身份出现的。报刊需要发行量,电视需要收视率,而网络却摆脱传媒受资本垄断或少数技术精英控制的局面。它虽然不是立法权和司法权,也不是财权和军权,但它是舆论的权力和道义的权力;它不是刚性的权力,而是一种无形的、柔性的权力。人们不必服从它,但不能忽略它。

作为第五种权力,网络的作用主要是监督和制约政府的三个部门,三个部门的相互监督也需要借助于网络的力量。美国在三权分立的体制下,如何监督政府与官员一直是一个薄弱环节。网络的崛起加强了这一环节,网络能够充当民众的耳目,对政府及其官员实施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网络在“克林顿性丑闻”中的作用则是十分典型的事例。从对丑闻最初的揭露,到事件调查过程中的报道和评论,网络动员全国舆论给克林顿施加了巨大的压力,使其一时间处于四面楚歌之中。

3.网络可以为创造“阳光政治”提供一个平台

“阳光政治”相对于政治过程中的“暗箱”操作而言,“暗箱”政治是专制主义的特征,它容易产生政治信息的错误解读。“阳光”政治是政治事务公开化、透明化的民主政治。网络的出现为创造“阳光”政治提供了一个平台,推进了政治民主化的进程。民主政治必须使政治事务公开化、透明化,使公民在充分了解情况的条件下做出他们的决定。它还要使受公民委托的政府官员处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有人比喻说,在民主政治下,政策的制定、执行与政府的政治活动以及政府官员与民众的关系应该暴露在阳光下,经得起公众的审视与考验。

网络为公民了解政府的工作提供了经济快捷的渠道。通过网络,公民最贴近地了解到政府的工作过程,使政策的制定、决策和执行过程透明化。网络使公民与政府官员的对话成为可能,顺畅通达的电子访问打破了身份的限制,削弱了等级观念,为自由平等的交流铺平了道路。普通公民通过网络访问国家元首已不再是天方夜谈。网络也使政府在更广泛的范围内收集各种意见,并获取信息反馈,避免了多层过滤使信息失真。

三.网络对政治文化传播的影响

1.网络对主流意识形态和政治文化的传播与弘扬造成了强大的冲击。

(1)网络对国家的政治控制机制有瓦解作用,从而引起政治文化传播的困难。任何个人和群体都有各自的政治价值观、政治情感和政治意识。一个社会和国家有自己意识形态的“主旋律”,即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和价值取向。它代表着统治阶级及其政党的意志和利益,这既反映在国家的法律法规中,也体现在媒体舆论导向中。为了形成社会的认同意识、政治意识和道德意识,以达到稳定社会之目的,国家通过垄断和控制传媒向社会公众宣传,教育和灌输这个“主旋律”。一是垄断和封锁那些不利于政治稳定的信息,用强有力的措施来控制传媒,经过筛选过滤的信息以营造统一舆论,控制舆论导向;二是通过诉诸道德、伦理和思想意识等方式的说教和灌输来强化公民的国家意识,以赢得民众对宪法的忠诚,对制度框架的认同和对政府的能力、政绩的肯定;三是政府控制民众的政治参与程度,使之与政治发展水平相适应。网络不仅提供了个人自由的空间,而且极力张扬个人自由主义和全球化观念,这同国家的政治控制机制的作用是相抵触的,对这种机制本身起着瓦解作用,从而增加主流政治文化传播的困难。

(2)网络对国家政治控制机制的瓦解作用的另一面必然是人们拥有了更多的思想和言论自由。网络作为一种新媒体,具有信息传播量大、成本低、简便易行、不受时空限制等特点。每一个上网者都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程序和网上协议程序传播或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互联网给人们营造了越来越丰富的话语权利。个人的自我表现不知不觉代替了主流文化的说教,人们逐渐适应了独立思考,更加强调自己的权利而保持思想的独立性。政府对于民众信仰!宗教和政治观念,变得越来越不好控制了。

(3)网络成为西方发达国家进行意识形态渗透的工具。互联网络无所不在、无孔不入的渗透方式以及巨大的信息量对“主旋律”文化的传播、弘扬造成强大冲击。网络已成为文化渗透,尤其是意识形态渗透的工具。西方发达国家,为了冲击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文化,加速和平演变进程,通过互联网络提供给用户大量的关于世界政治动态的看法,宣传自己的政治价值观念、政治信仰和政治理想等意识形态。久而久之就会影响到网民的政治导向和信仰的变化,造成了对主流政治文化传播的冲击。

2.网络对政治文化传播发展趋势的影响

(1)网络促进了政治文化传播的民主化。

由于网络有其自身的特点,在网络社会中,首先,网络保证了政治文化传播主体与客体的平等性。没有政治文化传播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平等地位,就难以实现政治文化传播的民主化。“在信息社会里,任何国家和地区的任何人都有权享受信息和知识。”[②]网络为人们提供了平等交流政治信息、政治情感、政治态度、政治思想的空间,便于人们沟通思想、交换意见,有助于构建一个平等、民主的政治文化交流和传播模式。其次,网络保证了政治文化传播主体与客体的自主性。政治文化传播的民主化与传播主体、客体的自主性密不可分,没有自主性,也就不能完全实现民主化。由于网络技术有特殊的离散性,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控制,它构成了一个无主体的自由格局。网络与人们以前使用的媒体最大的区别是,它能作为相对独立的主体,根据人们的意图自主地进行政治信息的采集、存贮、加工、处理,人们可以在未加工的信息中进行挑选,并自行评估和鉴定其价值。网络条件下的政治文化传播不再是一个被动过程,而是一个网民积极参与的过程,人们既可以接受信息,又可以信息,那种“我说你听,我打动你”的单向传播模式将被双向互动的政治文化传播模式所取代。

(2)网络促进了政治文化传播的社会化

网络对促进政治文化传播的社会化提供了现实的条件。首先,网络改变了人的交往方式。“网络既拓展了人们的交往空间,也重新调整了人与人、人与社会乃至人与自然的关系。”[③]网络条件下交流方式的变革为政治文化传播的社会化提供了便利条件。网络不仅传递一般的信息,还传播大量政治信息,现代社会,网络成了政治体系输出政治信息的必不可少的途径。其次,网络是一个体系,它具有整体性、协同性的属性。网络内各个节点之间是相互联系的,它构成了一个跨地域的体系,这个体系能够把众多的社会领域连接成一个整体,使之呈现出“一体化”的特性,政治文化传播的社会化正是在这种“一体化”中实现的。

(3)网络促进了政治文化传播的高效化与国际化

网络应用于政治文化传播后,对于政治文化的传播速度与广度产生了重大影响。首先,网络技术的应用极大地提高了政治文化的传播速度。网络凭借其极快的传播速度,它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将党和国家的最新政策传播给受众,人们可以随时地迅速了解国内外正在发生的政治事件。其次,由于网络本身就具有在全社会传播信息的功能,从而使国际范围内的政治文化传播和交流变得极为便利。网络创造了一个没有国界的世界,为人们提供了一个跨越国界的赛博空间,在这个世界,人们的相互登录和访问变得极为便利,大大提高了政治文化跨越国界交流的能力;网络缩短了人们的距离,冲破了时空限制,它可以实现千差万别、天遥地远的行为主体之间的沟通与交流;网络使人们的沟通能力发生了质变,使人类与外部世界的联系发生了革命性变革,使得世界各地的人们可以在网络系统沟通、传播信息。

参考文献

1.刘文富(2002).网络政治—网络社会与国家治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版

2.戴安·科伊尔(1999).无重的世界—管理数字化经济的策略[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3.邓景丽 (2003).关于我国政治文化现状的几点思考[J].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3:41-42

4.严峻(2002).试论网络的政治功能[J]. 中共云南省党委学报 .6:56-59

5.匡小阳 邹艳斌(2005).网络媒体助推新型公民政治文化的形成和发展[J]苏州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4:127-131

6.朱银端 (2003).网络政治文化认识[J] 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26-32

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网络网络社会政治功能政治文化

大众传媒很早就发挥着自身的政治功能。19世纪初,到美国考察的法国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就看到了报纸的力量。他指出:“在美国,报刊分别来说几乎都没有什么权威;然而,定期报刊的权力仅次于人民。”大众传媒的政治功能随着网络的问世而受得更加引人注目。网络自问世之日起,就显示出它是一种无形的巨大的权力,无论它掌握在谁手中、以什么方式发挥作用,它都成为政治体系中一支重要的力量。网络使亿万台计算机借助电缆和卫星技术,形成一个包纳一切的庞大“蛛网”,对打破信息垄断和由此衍生的集权控制,具有潜在的颠覆作用。网络提供信息的特点在于它的及时性和共时性;同时提供文字、听觉和视觉上的刺激;提供信息,刺激情感;使受众有身临其境、参与其事的切身感受。民意测验表明,大多数美国人的兴趣从报纸转向电视,又由电视转向网络,他们从网络中得到大部分新闻。电脑网络成为展现巨大威力的“魔盒”,它将全国乃至全球捏为一体,变为能在同一时间知悉同样事务、受到同样刺激的网络大家庭。我们必须正视网络的政治存在。道格拉斯·卡特曾指出:新闻媒介是政府的第四大部门,可以监督立法、行政、司法三权。这个说法在今天已经被人们广泛地接受。而网络的出现可称之为第五种权力。总之,就像历史上出现并还在发挥作用的革命性传媒(如广播、电视等)一样,网络是这个外表宁静实质激荡的政治与经济权力更新分配的始作俑者,它在社会政治生活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网络的政治功能正逐渐引起政府、政治家以及普通民众的注目,网络对政治文化的传播也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一.网络社会的基本特征

1.非物质性

由于数字化空间中最基本的元素并不是传统物理空间的原子,而是“比特”,这就造成了数字化网络社会的第一个特征—非物质性。在网络时代,出现了一批非物质化的高附加值的服务行业,如货币交易、软件开发、基因研究或卫星电视制作等,其中大部分属于高科技领域。它们在开发、运营、销售、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与以往常传统行业不同的一个共同的特征就在于它们具有非物质性。

2.超时空性

在数字化网络社会中,由于因特网的开发与应用,消除了时间与空间的距离,建立了一个超时空的网络社会。正如伦敦经济学院教授丹尼·奎认为的那样,“非物质化的商品全然无视空间和地域”[①]。由于因特网消除了时空的距离,使得地球变成了“地球村”。数字化信息社会的本质就在于保持时间和空间的距离为零。

3.非排他性

这是数字化网络社会的又一重要特征:一个人使用一件非物质的物体时,不排斥他人同时使用。这是网络时代的数据可以共享的技术特征所决定的。

4.平等性

网络社会给人带来的是一种平等的感觉,任何人,无论他是从事何种职业,或拥有多少财富,或自身条件有多么大的劣势,他都可以在网络社会中发表自己的看法,畅谈自己的思想。在网络这个虚拟的社区中,任何人都处于平等的地位,人人都是平等的,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事实上也是平等的。

二.网络社会的中网络的政治功能

1.网络在传递政治信息中起着中枢作用

网络首先是作为一种传媒出现的,从这一层面来看,网络传递政治信息的“中枢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传递政治信息是政治系统正常运行的剂。传递政治信息的实质是“国家意志”“民间意志”的相互交流与沟通。国家政策通过网络得到及时而准确的解释,公众的愿望也通过网络得以及时而全面的反映,上下相通,思维一致,才能形成凝聚力,政治决策才能最大限度地获得公众的支持。网络能够向政治系统输送强大的社会动力。

(2)传递政治信息可以为政治决策营造良好的社会心理氛围。当前,诸如失业、环境、教育和医疗问题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利益,也是政府面临的重大社会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要出台一系列政策,而政策往往难以兼顾群众的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不同地区和不同阶层的所得与付出之间的平衡,这需要群众对政策有一个理解和承受的过程。网络在这一过程中能起到积极的作用。它借助具体的“形象”,用通俗生动的方式提出问题,阐明背景,发表意见、评论或分析,帮助群众认清自己的生存环境,启发群众适应政策的主动性。网络的这一作用在以往的价格改革、住房改革中已得到有效的发挥。

(3)传递政治信息有利于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调动社会成员的注意力集中于国家发展目标上。网络报刊、广播和电视等媒体每天向社会提供大量的信息,同人民群众的思想、工作和生活联系密切。舆论导向正确,人心凝聚,精神振奋,这是宣传思想工作一项极其重要的任务。

2.网络是一种第五种权力

道格拉斯·卡特曾指出:新闻媒介是政府的第四大部门,可以监督立法、行政、司法三权。这个说法在今天已经被人们广泛地接受。而网络的出现可称之为第五种权力。它不是一种实在的物质权力,它不能向任何人发号施令,更不能直接调动国家的军队和武装力量,不能支配财政收支,也不能制定法律、做出司法裁判。作为大众传媒的一种,网络是以民意代言人的身份出现的。报刊需要发行量,电视需要收视率,而网络却摆脱传媒受资本垄断或少数技术精英控制的局面。它虽然不是立法权和司法权,也不是财权和军权,但它是舆论的权力和道义的权力;它不是刚性的权力,而是一种无形的、柔性的权力。人们不必服从它,但不能忽略它。

作为第五种权力,网络的作用主要是监督和制约政府的三个部门,三个部门的相互监督也需要借助于网络的力量。美国在三权分立的体制下,如何监督政府与官员一直是一个薄弱环节。网络的崛起加强了这一环节,网络能够充当民众的耳目,对政府及其官员实施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网络在“克林顿性丑闻”中的作用则是十分典型的事例。从对丑闻最初的揭露,到事件调查过程中的报道和评论,网络动员全国舆论给克林顿施加了巨大的压力,使其一时间处于四面楚歌之中。

3.网络可以为创造“阳光政治”提供一个平台

“阳光政治”相对于政治过程中的“暗箱”操作而言,“暗箱”政治是专制主义的特征,它容易产生政治信息的错误解读。“阳光”政治是政治事务公开化、透明化的民主政治。网络的出现为创造“阳光”政治提供了一个平台,推进了政治民主化的进程。民主政治必须使政治事务公开化、透明化,使公民在充分了解情况的条件下做出他们的决定。它还要使受公民委托的政府官员处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有人比喻说,在民主政治下,政策的制定、执行与政府的政治活动以及政府官员与民众的关系应该暴露在阳光下,经得起公众的审视与考验。

网络为公民了解政府的工作提供了经济快捷的渠道。通过网络,公民最贴近地了解到政府的工作过程,使政策的制定、决策和执行过程透明化。网络使公民与政府官员的对话成为可能,顺畅通达的电子访问打破了身份的限制,削弱了等级观念,为自由平等的交流铺平了道路。普通公民通过网络访问国家元首已不再是天方夜谈。网络也使政府在更广泛的范围内收集各种意见,并获取信息反馈,避免了多层过滤使信息失真。

三.网络对政治文化传播的影响

1.网络对主流意识形态和政治文化的传播与弘扬造成了强大的冲击。

(1)网络对国家的政治控制机制有瓦解作用,从而引起政治文化传播的困难。任何个人和群体都有各自的政治价值观、政治情感和政治意识。一个社会和国家有自己意识形态的“主旋律”,即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和价值取向。它代表着统治阶级及其政党的意志和利益,这既反映在国家的法律法规中,也体现在媒体舆论导向中。为了形成社会的认同意识、政治意识和道德意识,以达到稳定社会之目的,国家通过垄断和控制传媒向社会公众宣传,教育和灌输这个“主旋律”。一是垄断和封锁那些不利于政治稳定的信息,用强有力的措施来控制传媒,经过筛选过滤的信息以营造统一舆论,控制舆论导向;二是通过诉诸道德、伦理和思想意识等方式的说教和灌输来强化公民的国家意识,以赢得民众对宪法的忠诚,对制度框架的认同和对政府的能力、政绩的肯定;三是政府控制民众的政治参与程度,使之与政治发展水平相适应。网络不仅提供了个人自由的空间,而且极力张扬个人自由主义和全球化观念,这同国家的政治控制机制的作用是相抵触的,对这种机制本身起着瓦解作用,从而增加主流政治文化传播的困难。

(2)网络对国家政治控制机制的瓦解作用的另一面必然是人们拥有了更多的思想和言论自由。网络作为一种新媒体,具有信息传播量大、成本低、简便易行、不受时空限制等特点。每一个上网者都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程序和网上协议程序传播或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互联网给人们营造了越来越丰富的话语权利。个人的自我表现不知不觉代替了主流文化的说教,人们逐渐适应了独立思考,更加强调自己的权利而保持思想的独立性。政府对于民众信仰!宗教和政治观念,变得越来越不好控制了。

(3)网络成为西方发达国家进行意识形态渗透的工具。互联网络无所不在、无孔不入的渗透方式以及巨大的信息量对“主旋律”文化的传播、弘扬造成强大冲击。网络已成为文化渗透,尤其是意识形态渗透的工具。西方发达国家,为了冲击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文化,加速和平演变进程,通过互联网络提供给用户大量的关于世界政治动态的看法,宣传自己的政治价值观念、政治信仰和政治理想等意识形态。久而久之就会影响到网民的政治导向和信仰的变化,造成了对主流政治文化传播的冲击。

2.网络对政治文化传播发展趋势的影响

(1)网络促进了政治文化传播的民主化。

由于网络有其自身的特点,在网络社会中,首先,网络保证了政治文化传播主体与客体的平等性。没有政治文化传播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平等地位,就难以实现政治文化传播的民主化。“在信息社会里,任何国家和地区的任何人都有权享受信息和知识。”[②]网络为人们提供了平等交流政治信息、政治情感、政治态度、政治思想的空间,便于人们沟通思想、交换意见,有助于构建一个平等、民主的政治文化交流和传播模式。其次,网络保证了政治文化传播主体与客体的自主性。政治文化传播的民主化与传播主体、客体的自主性密不可分,没有自主性,也就不能完全实现民主化。由于网络技术有特殊的离散性,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控制,它构成了一个无主体的自由格局。网络与人们以前使用的媒体最大的区别是,它能作为相对独立的主体,根据人们的意图自主地进行政治信息的采集、存贮、加工、处理,人们可以在未加工的信息中进行挑选,并自行评估和鉴定其价值。网络条件下的政治文化传播不再是一个被动过程,而是一个网民积极参与的过程,人们既可以接受信息,又可以信息,那种“我说你听,我打动你”的单向传播模式将被双向互动的政治文化传播模式所取代。

(2)网络促进了政治文化传播的社会化

网络对促进政治文化传播的社会化提供了现实的条件。首先,网络改变了人的交往方式。“网络既拓展了人们的交往空间,也重新调整了人与人、人与社会乃至人与自然的关系。”[③]网络条件下交流方式的变革为政治文化传播的社会化提供了便利条件。网络不仅传递一般的信息,还传播大量政治信息,现代社会,网络成了政治体系输出政治信息的必不可少的途径。其次,网络是一个体系,它具有整体性、协同性的属性。网络内各个节点之间是相互联系的,它构成了一个跨地域的体系,这个体系能够把众多的社会领域连接成一个整体,使之呈现出“一体化”的特性,政治文化传播的社会化正是在这种“一体化”中实现的。

(3)网络促进了政治文化传播的高效化与国际化

网络应用于政治文化传播后,对于政治文化的传播速度与广度产生了重大影响。首先,网络技术的应用极大地提高了政治文化的传播速度。网络凭借其极快的传播速度,它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将党和国家的最新政策传播给受众,人们可以随时地迅速了解国内外正在发生的政治事件。其次,由于网络本身就具有在全社会传播信息的功能,从而使国际范围内的政治文化传播和交流变得极为便利。网络创造了一个没有国界的世界,为人们提供了一个跨越国界的赛博空间,在这个世界,人们的相互登录和访问变得极为便利,大大提高了政治文化跨越国界交流的能力;网络缩短了人们的距离,冲破了时空限制,它可以实现千差万别、天遥地远的行为主体之间的沟通与交流;网络使人们的沟通能力发生了质变,使人类与外部世界的联系发生了革命性变革,使得世界各地的人们可以在网络系统沟通、传播信息。

参考文献:

1.刘文富(2002).网络政治—网络社会与国家治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版

2.戴安·科伊尔(1999).无重的世界—管理数字化经济的策略[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3.邓景丽(2003).关于我国政治文化现状的几点思考[J].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3:41-42

4.严峻(2002).试论网络的政治功能[J].中共云南省党委学报.6:56-59

5.匡小阳邹艳斌(2005).网络媒体助推新型公民政治文化的形成和发展[J]苏州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4:127-131

6.朱银端(2003).网络政治文化认识[J]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26-32

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网络网络社会政治功能政治文化

大众传媒很早就发挥着自身的政治功能。19世纪初,到美国考察的法国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就看到了报纸的力量。他指出:“在美国,报刊分别来说几乎都没有什么权威;然而,定期报刊的权力仅次于人民。”大众传媒的政治功能随着网络的问世而受得更加引人注目。网络自问世之日起,就显示出它是一种无形的巨大的权力,无论它掌握在谁手中、以什么方式发挥作用,它都成为政治体系中一支重要的力量。网络使亿万台计算机借助电缆和卫星技术,形成一个包纳一切的庞大“蛛网”,对打破信息垄断和由此衍生的集权控制,具有潜在的颠覆作用。网络提供信息的特点在于它的及时性和共时性;同时提供文字、听觉和视觉上的刺激;提供信息,刺激情感;使受众有身临其境、参与其事的切身感受。民意测验表明,大多数美国人的兴趣从报纸转向电视,又由电视转向网络,他们从网络中得到大部分新闻。电脑网络成为展现巨大威力的“魔盒”,它将全国乃至全球捏为一体,变为能在同一时间知悉同样事务、受到同样刺激的网络大家庭。我们必须正视网络的政治存在。道格拉斯·卡特曾指出:新闻媒介是政府的第四大部门,可以监督立法、行政、司法三权。这个说法在今天已经被人们广泛地接受。而网络的出现可称之为第五种权力。总之,就像历史上出现并还在发挥作用的革命性传媒(如广播、电视等)一样,网络是这个外表宁静实质激荡的政治与经济权力更新分配的始作俑者,它在社会政治生活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网络的政治功能正逐渐引起政府、政治家以及普通民众的注目,网络对政治文化的传播也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一.网络社会的基本特征

1.非物质性

由于数字化空间中最基本的元素并不是传统物理空间的原子,而是“比特”,这就造成了数字化网络社会的第一个特征—非物质性。在网络时代,出现了一批非物质化的高附加值的服务行业,如货币交易、软件开发、基因研究或卫星电视制作等,其中大部分属于高科技领域。它们在开发、运营、销售、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与以往常传统行业不同的一个共同的特征就在于它们具有非物质性。

2.超时空性

在数字化网络社会中,由于因特网的开发与应用,消除了时间与空间的距离,建立了一个超时空的网络社会。正如伦敦经济学院教授丹尼·奎认为的那样,“非物质化的商品全然无视空间和地域”[①]。由于因特网消除了时空的距离,使得地球变成了“地球村”。数字化信息社会的本质就在于保持时间和空间的距离为零。

3.非排他性

这是数字化网络社会的又一重要特征:一个人使用一件非物质的物体时,不排斥他人同时使用。这是网络时代的数据可以共享的技术特征所决定的。

4.平等性

网络社会给人带来的是一种平等的感觉,任何人,无论他是从事何种职业,或拥有多少财富,或自身条件有多么大的劣势,他都可以在网络社会中发表自己的看法,畅谈自己的思想。在网络这个虚拟的社区中,任何人都处于平等的地位,人人都是平等的,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事实上也是平等的。

二.网络社会的中网络的政治功能

1.网络在传递政治信息中起着中枢作用

网络首先是作为一种传媒出现的,从这一层面来看,网络传递政治信息的“中枢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传递政治信息是政治系统正常运行的剂。传递政治信息的实质是“国家意志”“民间意志”的相互交流与沟通。国家政策通过网络得到及时而准确的解释,公众的愿望也通过网络得以及时而全面的反映,上下相通,思维一致,才能形成凝聚力,政治决策才能最大限度地获得公众的支持。网络能够向政治系统输送强大的社会动力。

(2)传递政治信息可以为政治决策营造良好的社会心理氛围。当前,诸如失业、环境、教育和医疗问题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利益,也是政府面临的重大社会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要出台一系列政策,而政策往往难以兼顾群众的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不同地区和不同阶层的所得与付出之间的平衡,这需要群众对政策有一个理解和承受的过程。网络在这一过程中能起到积极的作用。它借助具体的“形象”,用通俗生动的方式提出问题,阐明背景,发表意见、评论或分析,帮助群众认清自己的生存环境,启发群众适应政策的主动性。网络的这一作用在以往的价格改革、住房改革中已得到有效的发挥。

(3)传递政治信息有利于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调动社会成员的注意力集中于国家发展目标上。网络报刊、广播和电视等媒体每天向社会提供大量的信息,同人民群众的思想、工作和生活联系密切。舆论导向正确,人心凝聚,精神振奋,这是宣传思想工作一项极其重要的任务。

2.网络是一种第五种权力

道格拉斯·卡特曾指出:新闻媒介是政府的第四大部门,可以监督立法、行政、司法三权。这个说法在今天已经被人们广泛地接受。而网络的出现可称之为第五种权力。它不是一种实在的物质权力,它不能向任何人发号施令,更不能直接调动国家的军队和武装力量,不能支配财政收支,也不能制定法律、做出司法裁判。作为大众传媒的一种,网络是以民意代言人的身份出现的。报刊需要发行量,电视需要收视率,而网络却摆脱传媒受资本垄断或少数技术精英控制的局面。它虽然不是立法权和司法权,也不是财权和军权,但它是舆论的权力和道义的权力;它不是刚性的权力,而是一种无形的、柔性的权力。人们不必服从它,但不能忽略它。

作为第五种权力,网络的作用主要是监督和制约政府的三个部门,三个部门的相互监督也需要借助于网络的力量。美国在三权分立的体制下,如何监督政府与官员一直是一个薄弱环节。网络的崛起加强了这一环节,网络能够充当民众的耳目,对政府及其官员实施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网络在“克林顿性丑闻”中的作用则是十分典型的事例。从对丑闻最初的揭露,到事件调查过程中的报道和评论,网络动员全国舆论给克林顿施加了巨大的压力,使其一时间处于四面楚歌之中。

3.网络可以为创造“阳光政治”提供一个平台

“阳光政治”相对于政治过程中的“暗箱”操作而言,“暗箱”政治是专制主义的特征,它容易产生政治信息的错误解读。“阳光”政治是政治事务公开化、透明化的民主政治。网络的出现为创造“阳光”政治提供了一个平台,推进了政治民主化的进程。民主政治必须使政治事务公开化、透明化,使公民在充分了解情况的条件下做出他们的决定。它还要使受公民委托的政府官员处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有人比喻说,在民主政治下,政策的制定、执行与政府的政治活动以及政府官员与民众的关系应该暴露在阳光下,经得起公众的审视与考验。

网络为公民了解政府的工作提供了经济快捷的渠道。通过网络,公民最贴近地了解到政府的工作过程,使政策的制定、决策和执行过程透明化。网络使公民与政府官员的对话成为可能,顺畅通达的电子访问打破了身份的限制,削弱了等级观念,为自由平等的交流铺平了道路。普通公民通过网络访问国家元首已不再是天方夜谈。网络也使政府在更广泛的范围内收集各种意见,并获取信息反馈,避免了多层过滤使信息失真。

三.网络对政治文化传播的影响

1.网络对主流意识形态和政治文化的传播与弘扬造成了强大的冲击。

(1)网络对国家的政治控制机制有瓦解作用,从而引起政治文化传播的困难。任何个人和群体都有各自的政治价值观、政治情感和政治意识。一个社会和国家有自己意识形态的“主旋律”,即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和价值取向。它代表着统治阶级及其政党的意志和利益,这既反映在国家的法律法规中,也体现在媒体舆论导向中。为了形成社会的认同意识、政治意识和道德意识,以达到稳定社会之目的,国家通过垄断和控制传媒向社会公众宣传,教育和灌输这个“主旋律”。一是垄断和封锁那些不利于政治稳定的信息,用强有力的措施来控制传媒,经过筛选过滤的信息以营造统一舆论,控制舆论导向;二是通过诉诸道德、伦理和思想意识等方式的说教和灌输来强化公民的国家意识,以赢得民众对宪法的忠诚,对制度框架的认同和对政府的能力、政绩的肯定;三是政府控制民众的政治参与程度,使之与政治发展水平相适应。网络不仅提供了个人自由的空间,而且极力张扬个人自由主义和全球化观念,这同国家的政治控制机制的作用是相抵触的,对这种机制本身起着瓦解作用,从而增加主流政治文化传播的困难。

(2)网络对国家政治控制机制的瓦解作用的另一面必然是人们拥有了更多的思想和言论自由。网络作为一种新媒体,具有信息传播量大、成本低、简便易行、不受时空限制等特点。每一个上网者都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程序和网上协议程序传播或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互联网给人们营造了越来越丰富的话语权利。个人的自我表现不知不觉代替了主流文化的说教,人们逐渐适应了独立思考,更加强调自己的权利而保持思想的独立性。政府对于民众信仰!宗教和政治观念,变得越来越不好控制了。

(3)网络成为西方发达国家进行意识形态渗透的工具。互联网络无所不在、无孔不入的渗透方式以及巨大的信息量对“主旋律”文化的传播、弘扬造成强大冲击。网络已成为文化渗透,尤其是意识形态渗透的工具。西方发达国家,为了冲击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文化,加速和平演变进程,通过互联网络提供给用户大量的关于世界政治动态的看法,宣传自己的政治价值观念、政治信仰和政治理想等意识形态。久而久之就会影响到网民的政治导向和信仰的变化,造成了对主流政治文化传播的冲击。

2.网络对政治文化传播发展趋势的影响

(1)网络促进了政治文化传播的民主化。

由于网络有其自身的特点,在网络社会中,首先,网络保证了政治文化传播主体与客体的平等性。没有政治文化传播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平等地位,就难以实现政治文化传播的民主化。“在信息社会里,任何国家和地区的任何人都有权享受信息和知识。”[②]网络为人们提供了平等交流政治信息、政治情感、政治态度、政治思想的空间,便于人们沟通思想、交换意见,有助于构建一个平等、民主的政治文化交流和传播模式。其次,网络保证了政治文化传播主体与客体的自主性。政治文化传播的民主化与传播主体、客体的自主性密不可分,没有自主性,也就不能完全实现民主化。由于网络技术有特殊的离散性,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控制,它构成了一个无主体的自由格局。网络与人们以前使用的媒体最大的区别是,它能作为相对独立的主体,根据人们的意图自主地进行政治信息的采集、存贮、加工、处理,人们可以在未加工的信息中进行挑选,并自行评估和鉴定其价值。网络条件下的政治文化传播不再是一个被动过程,而是一个网民积极参与的过程,人们既可以接受信息,又可以信息,那种“我说你听,我打动你”的单向传播模式将被双向互动的政治文化传播模式所取代。

(2)网络促进了政治文化传播的社会化

网络对促进政治文化传播的社会化提供了现实的条件。首先,网络改变了人的交往方式。“网络既拓展了人们的交往空间,也重新调整了人与人、人与社会乃至人与自然的关系。”[③]网络条件下交流方式的变革为政治文化传播的社会化提供了便利条件。网络不仅传递一般的信息,还传播大量政治信息,现代社会,网络成了政治体系输出政治信息的必不可少的途径。其次,网络是一个体系,它具有整体性、协同性的属性。网络内各个节点之间是相互联系的,它构成了一个跨地域的体系,这个体系能够把众多的社会领域连接成一个整体,使之呈现出“一体化”的特性,政治文化传播的社会化正是在这种“一体化”中实现的。

(3)网络促进了政治文化传播的高效化与国际化

网络应用于政治文化传播后,对于政治文化的传播速度与广度产生了重大影响。首先,网络技术的应用极大地提高了政治文化的传播速度。网络凭借其极快的传播速度,它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将党和国家的最新政策传播给受众,人们可以随时地迅速了解国内外正在发生的政治事件。其次,由于网络本身就具有在全社会传播信息的功能,从而使国际范围内的政治文化传播和交流变得极为便利。网络创造了一个没有国界的世界,为人们提供了一个跨越国界的赛博空间,在这个世界,人们的相互登录和访问变得极为便利,大大提高了政治文化跨越国界交流的能力;网络缩短了人们的距离,冲破了时空限制,它可以实现千差万别、天遥地远的行为主体之间的沟通与交流;网络使人们的沟通能力发生了质变,使人类与外部世界的联系发生了革命性变革,使得世界各地的人们可以在网络系统沟通、传播信息。

参考文献:

1.刘文富(2002).网络政治—网络社会与国家治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版

2.戴安·科伊尔(1999).无重的世界—管理数字化经济的策略[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3.邓景丽(2003).关于我国政治文化现状的几点思考[J].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3:41-42

4.严峻(2002).试论网络的政治功能[J].中共云南省党委学报.6:56-59

5.匡小阳邹艳斌(2005).网络媒体助推新型公民政治文化的形成和发展[J]苏州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4:127-131

6.朱银端(2003).网络政治文化认识[J]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2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