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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论文范文

新刑诉法论文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第1篇

(一)看守所保障律师会见权

取得重大突破针对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内长期存在的“会见难”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除三类案件外,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且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此次调研的看守所,基本上都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看守所的相关规定安排律师会见,没有特别的限制。只要律师能够提供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等文件均能保证其在48小时内与在押人员会见,并不存在诸如“必须两名律师会见”,“会见女性在押人员必须有女律师参加”,“要求律师提供三证之外的其他证件”等不合理规定。通过与在看守所等待会见的律师交谈得知,普通案件的会见,持有“三证”即可顺利会见,看守所的工作人员不会因为手续问题故意刁难或不予安排。对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三类特殊案件的会见,办案机关在送押时就会将因为特殊案件会见需办案机关批准会见的文件移交看守所,看守所通常会将该类文件在指定区域公示。当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均能“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解除禁止会见,以保证在侦查终结前保证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对于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定,各看守所均对律师会见室进行了必要的改造,拆除或关闭了录音设备及监控设备的音频传输功能,确保律师与在押人员的交流不被监听和录音。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看守所除了按要求完善各种会见设施之外,还通过其他各种途径便利律师会见。比如开通专门服务热线提供咨询,通过微博、QQ等看守所动态,安装排号叫号系统解决会见排队秩序混乱问题等,另外专门为律师提供足够的停车位,方便律师停车,以便利会见。律师会见权的实现必须以充足的会见设施为保障。为此,各看守所均增设或改造律师会见室,以应对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律师会见数量增加所带来的压力。此外,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会见不受监听,为此,各看守所均对会见室的监控设施进行了必要的改造,保留视频监控功能,取消音频监控功能。既满足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需要,又对会见情况进行实时监控,降低会见风险。针对会见室不足的难题,各看守所通过对已有硬件设施的统筹利用,最大限度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实现。例如,A看守所统筹安排利用闲置的讯问室,在征得会见律师同意的前提下,将讯问室的录音设备关闭后用于律师会见。为保障律师会见的顺利展开,其他看守所也纷纷加强硬件设施建设。例如,北京的看守所新增了律师会见系统,提供单问会见,并且为等候会见的律师设置律师休息室。江苏省南京市看守所对会见室进行了改造,办案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室内监听和监控同时开启,律师会见时,律师持专用磁卡即可关闭室内监听设备。浙江省内85个看守所采取新建或改建的方式,在原来的基础上增设l至3间律师会见室,平均每个所都设置了4至5间律师会见室,并配备了必要的设施。

(二)看守所保障律师会见

实践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看守所在贯彻新法规定、保障律师会见权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应当予以积极肯定。但不容忽视的是,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时日尚短,加之配套措施的完善需要一定的周期,在调研过程中还是发现,当前看守所在贯彻律师会见相关法律规定方面仍存在部分缺陷与不足。

1.硬件设施不足,影响律师会见质量。虽然在新法实施以来,看守所为保障律师会见,纷纷通过扩建或改建会见室的形式,提高律师会见硬件设施建设水平。但在调研过程中,课题组还是发现部分看守所存在硬件设施建设不足,难以满足律师会见需要等问题。(1)律师会见室数量严重短缺。按照《看守所建设标准》,讯问室平均每25~30人一间,律师会见室平均每50人一间。但是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大部分看守所的会见室设置未能达到上述要求。例如c2看守所,羁押量超过6000人,但是会见室仅有12问,还有两间是法律援助专用会见室。这导致律师在会见时需要长时间的等候,势必影响律师会见权的实现。(2)律师会见室与讯问室配置比例失衡。根据《看守所建设标准》,讯问室与会见室比例基本为2:1,但是在调研过程中课题组发现,各看守所存在会见室与讯问室数量配置比例失衡的问题。这种数量上的配置失衡反映的实质上是看守所对律师会见与办案机关提讯不平等对待,对保障律师会见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3)律师会见室建设不规范。根据《看守所建设规范》的要求,律师会见室面积应当与审讯室相同。但是在c2看守所,律师会见室不但面积比讯问室小,而且都是由普通挡板隔开的小隔间,律师与在押人员会见时,声音混乱嘈杂犹如菜市场,一个问题往往需要核对很多次方可确认。此外,律师会见室设施简陋也影响了律师会见的顺利进行,例如,“上海市浦东看守所的律师会见室条件较为简陋,无空调,只有电扇,但10问讯问室均装有空调;山东省淄博看守所律师会见室没有空调,冬冷夏热,夏天会见几分钟就大汗淋漓;成都市看守所,12间律师会见室虽然都有风扇,但有7个是坏的。甚至有的看守所会见室不通电。”按照《看守所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律师会见室应用金属栅栏分隔”。但是在A、c1、c2看守所,律师会见室均未按照规范要求设置金属栅栏,而是使用安全玻璃加以隔离。虽然看守所为律师会见室配备了免提通话设备,但根据课题组成员在A看守所内的实地体验,发现通过设备传输的声音较为机械、刻板,不利于律师和在押人员的有效交流。

2.会见过程中仍存在看守所民警在场的情况。“假如律师会见不能在不受监控的条件下与自己的客户商讨并接收他的秘密指令,他的法律帮助就会失去作用。”⑨为确保律师与在押人员在会见时交流的私密性,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调研情况反映,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基本上不存在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在场监听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情况,律师会见室内也只保留了视频监控功能,但仍然存在律师会见时看守所监管民警在场的个别情况。当然,课题组亲历的监管民警在场的情形主要是监管民警为确保会见秩序与安全、顺利办理会见手续在会见场所周围进行巡视。换句话说,这种监管民警的在场主要是安全戒护与安排会见,并非听取律师与当事人间的谈话。这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执行过程中的办案机关派员在场的功能存在显著差异。根据在B、C1、C2、D四家看守所在押人员的问卷调查发现(如表1),律师会见时看守所监管民警在场的情况较为普遍;在A看守所内对在押人员的访谈过程中也发现存在这一问题。表1问卷调查关于律师会见时是否有监管民警在场监管民警在场监管民警不在场空白B裔守所2%73%25%C1、C2看守所20%32%48%D看守所8%45%47%看守所监管民警在律师会见时在场,其主要目的在于降低会见风险,防止律师借会见之机为在押人员传递违禁物品,影响监管安全。前文所提及的会见室内以玻璃为隔断可能也是出于这一原因。尽管看守所监管民警并非办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并不具有强烈的破案和胜诉动机,但是其近距离在场还是会影响律师与在押人员之问的正常交流。问题的另一方面在于,在现有的会见室设置状况、律师职业素质等现状下,监管民警不在场,如何确保会见安全以及律师严格遵守会见规定。比如不得借用手机给犯罪嫌疑人使用、不得传递物品,这些问题也属于诉讼顺利进行的基本要件。维护诉讼的顺利进行是看守所的基本职责,国际准则也并未禁止狱警在场,只不过要求在场的位置限于“看得见但听不见的地方”。

3.“三类案件”成为办案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的借口。为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刑事诉讼法在规定普通案件律师持“三证”即可会见的同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及重大贿赂犯罪律师会见应当经办案机关批准。在课题组调研中发现,上述“三类案件”被部分侦查机关扩大解释,成为限制律师会见的借口。有监管民警反映,只要是贿赂案件,办案机关基本上都按照“特别重大”限制会见。并且通常情况下,这种经批准的限制会见基本上就是变相的禁止会见。因为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由他们所经手的经批准方可会见的案件,基本上都没有律师预约会见。其他相关调研也表明果,这一问题在当前并非个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而且实践中还存在任意扩大三类案件罪名范围,限制律师会见的情况。例如在D看守所,就存在办案机关以在押人员涉嫌抽逃出资罪为理由,要求看守所禁止律师会见。之所以出现这一问题,主要是因为在对三类案件的认定上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够明确,这当中尤其是对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的认定存在争议最大。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第二款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但是其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中的后两种,即“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国家重大利益”这两种情形应当如何认定因主观性较强,在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标准,容易蜕变为办案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的恣意借口。[2]e2o对于办案机关利用案件属于三类案件为由,限制律师会见,律师和在押人员因权利受限自然持有异议;同时看守所作为办理律师会见事务的直接主体同样持否定态度。例如,在调研中就有监管民警反映:“保证在押人员的会见权,对我们的监管工作是有利的。看着办案机关一纸通知限制会见,我们也没有办法,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严格执行。我们概念里的‘特别重大’应该是有很大的社会影响,而不是也不能是任由办案机关操作,应当予以明确。”

二、看守所在遏制非法取证方面的功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所取得的重大成果之一,其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受到广泛的关注。“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层面的非法证据排除必须以司法层面的非法证据的预防和证明为基础。由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立的直接目的在于遏制侦查程序中的刑讯逼供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后法定的讯问场所只能是看守所,_3I2因而这一阶段内对非法取证行为的预防以及证据固定,对于遏制非法取证行为,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价值。新刑事诉讼法主要通过“及时入所”、“固定讯问场所”、“提供非法取证的证明材料”三种渠道遏制看守所内的非法取证行为。通过对A、B、C1、c2、D5家看守所的实地调研来看,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后,24小时之内送交看守所羁押的规定执行状况一般;其次,看守所不但对讯问室进行了改造,实现了讯问人员与在押人员的物理隔离,而且建立了视频监控系统,对讯问过程全程监控;最后,看守所能够通过提供人所体检材料、提解归所时的体检和照相的材料(或提解归所后的访谈记录)、讯问时的录音录像等,作为检察机关、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事实依据。

(一)拘留和逮捕后及时送看守所

1.拘留和逮捕后及时送看守所执行状况不容乐观。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看守所,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但根据调研问卷的数据及与看守所民警、被羁押人的访谈发现,实践中的执行状况并不乐观(见表2),其中被拘留后长时间被羁押于办案场所及超时限移送看守所缺乏程序性制裁措施是表现最为突出的两个问题。表2拘留或逮捕后移送看守所时间B看守所C1、C2壳守D看守所24小时以内89oo%72.67%67.00%1—2天8oo%22.13%21.o0%2天以上3oo%477%llo0%空白O00%043%1.00%具体而言,在调研过程中发现,新刑诉法规定的被拘留后24小时内送看守所的规定未得到有效贯彻。根据与A看守所内多名在押人员的回忆,他们在刑警队的讯问室内被讯问了两天两夜之后才被移送至看守所。办案机关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二款,“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此外,在与A看守所监管民警座谈过程中,部分民警提出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被拘留人,明知其被采取拘留措施已超过24小时,但针对这类情况,看守所作为唯一合法的羁押场所,因此种情形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收押的情形,看守所很难拒绝收押。还有部分地区的侦查部门延迟宣布拘留,在送押时当场宣布拘留,彻底规避了24小时送看守所羁押的法律规定。2.办案机关拖延送所时间的原因。办案部门之所以不愿将被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法律规定及时移交至看守所,根本原因是为了便于突破案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旦被移送至看守所,所有的讯问行为都只能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过程会被看守所讯问室内的录音录像设备全程记录。更为重要的是看守所出于保障被羁押人安全,防止发生非正常死亡的职责,必然会对办案部门的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行为加以监督和制止。在这种情况下,为避免在看守所内的讯问行为受到看守所及驻所检察官的监督与制约,办案部门必然尽力延长将犯罪嫌疑人置于自身控制之下的期限。新刑诉法对办案机关的提解出所做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拘留和逮捕后至移送至看守所之间的时间自然格外受到“青睐”,办案机关可以利用这一时段集中讯问,以达到破获案件的目的。从心理学角度而言,对被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当他们尚未从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恐慌感中解脱出来的时候,在办案场所这一相对封闭的空间内,讯问人员更容易获取心理优势,形成对被讯问人的高度心理强制,这种情况下突破案件的目的是最容易实现的。一正是出于上述原因,办案部门才屡屡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想尽千方百计拖延将被羁押人移送至看守所,而缺乏制裁性措施的立法欠缺则更进一步纵容了这类行为的发生。对于看守所而言,一方面,超过24小时送看守所羁押的情况并未明确为拒绝收押的情形,因此,看守所对这一立法规定的实施能够发挥的制约监督作用有限;另一方面,由于看守所并不向辩护律师提供具体的收押时间等信息,导致辩护律师难以收集有效的证据,向法庭证明办案部门存在程序违法行为。

(二)讯问在看守所内进行的实施状况

1.对在押人员讯问均在看守所内进行。从整体调研的结果来看,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所内讯问的数量明显增加,所内讯问整体情况较好,但也存在不同程度的违法违规现象。(1)讯问程序存在瑕疵。在cl、c2看守所的调研过程中发现,部分办案机关所内讯问时未能严格执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据监管民警介绍,为了敦促办案机关执行上述规定,看守所规定只有在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同时在场时才予以办理提汛手续。但问题是提讯手续办妥后,后续的讯问过程中却经常出现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讯问的情况。显然,办案机关的这一做法是明显的程序违法。刑诉法规定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一方面是出于讯问的需要,有利于客观、真实地获取和固定证据;另外,其既可以防止侦查人员单独讯问时可能发生的或非法讯问,同时,对侦查人员自身也是一种保护,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诬告。而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单独提讯的做法无疑会导致上述立法目的落空。(2)部分看守所内为检察机关单独设置自侦案件提讯室,用于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时使用。根据研究人员的观察,这些专门提讯室与普通提讯室空间大小相仿,有的看守所中的专门提讯室没有设置金属栅栏这一物理隔离设施,并且专门提讯室的室内墙壁均作了特殊的包装处理。据Cl看守所监管民警介绍,之所以在普通提讯室之外还要为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设置专门的提讯室,主要是为了创设较为宽松的讯问环境,促使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问题。根据2006年《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在看守所设置职务犯罪专门讯问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职务犯罪案件讯问完全可以使用看守所现有的讯问室,没有必要单独设置专门的讯问室。在看守所内设置单独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讯问室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取消物理隔离的专门讯问室更是违背讯问室建设规范,不利于预防和遏制刑讯逼供。2.看守所对提解出所严格规范。为避免办案机关利用提解出所规避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的规定,各看守所均对提解出所行为持非常慎重的态度,设置一系列措施防止提解出所过程中发生“提外审”的现象。这些措施包括:(1)特殊的审批程序。据c1看守所监管介绍,提解出所的,必须经分局值班领导批准,这是《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办法》)所明确要求的。D看守所进一步严格了这一审批程序,要求必须由分管监管的局领导审批方可提解出所。(2)严格限制提解出所事由。根据《条例实施办法》第23条规定,提解出所的,除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以外,其他事由仅限于因侦查需要提解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实践中,看守所通过对《提讯证》或《提票》的书面审查判断提解出所的事由。(3)严格控制回所时间。《看守所条例》及《实施办法》均未对提解出所的时间做出明确规定。c1、c2、D看守所的做法是,提解出所的,当天晚上12点前必须送回看守所,A看守所要求提解出所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小时。为督促办案单位遵守上述规定,看守所还采用电话通知的方式进行提醒。(4)回所体检。《看守所执法细则》2—03规定:“对提解出所的在押人员,看守所应当对其进行询问和体表检查,并书面记录,由看守所民警、医生、办案人员和在押人员四方签字确认”,“发现在押人员体表和健康有异常的,看守所应当要求办案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立即书面报告主管公安机关、上级业务指导部门和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对有生命危险的,拒绝收押。”实践中,看守所基本遵守了上述关于询问和体检、记录等的规定,但根据提解出所的办案单位不同而略有差异。法院提解出所的,回所时一般只进行口头询问和记录,并不体检;而其他办案单位提解出所的,送回时则要进行询问、体检、照相等手续。(5)归所访谈。D看守所对于提解出所的在押人员归所后,都会进行访谈,访谈内容主要就是在提解出所的过程中身体上有没有损伤,是否受到了变相的刑讯逼供等内容,访谈记录需在押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

(三)看守所在非法取证证明中的固定、提供证据方面的功能

看守所作为专门的羁押场所,能够获取和保存在押人员的身体及生活状态的第一手资料;在押期间的讯问行为也依法应当在所内进行,因而能够掌握讯问全程的视频资料等信息。这些信息是证明办案机关讯问所获取的证据是否是非法证据的主要事实基础,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行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当前看守所的工作机制,可以为非法证据的证明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发挥证据固定和提供作用。1.入所体检材料。通过对5家看守所的实地考察和与监管民警的访谈得知,每位在押人员在进入看守所时,都要接受较为严格的健康检查,检查的项目具体包括血压、血常规、心电图、B超和胸片等。一旦发现其身体有所损伤,在问明原因后监所医生会详尽予以记录并编号保存。而这份体检记录也就成为法官、检察官们判断在押人员进入看守所前是否受到刑讯的重要参考依据。2.提解出所时的证据固定。(1)提解归所时的体检与拍照。为避免办案机关利用提解出所的机会讯问在押人员获取证据,看守所一方面严格规范提解出所的审批机制,另一方面还通过对在押人员归所后的体检机制记录其身体状况,预防非法取证行为。根据Cl看守所监管民警反映,“XX省关于提解出所有自己的专门规定,提解出所的理由只能是指认现场。如果是以提审为由进行提解出所须由值班领导审批,提解出所不得在外过夜,晚上12点之前必须回来。提解归所时必须体检、照相,如果发现离所期间在押人员身体受到损伤或者其他基本权利受到了侵犯,必须留档备案,并及时向有关的上级汇报。”看守所的这一做法,一方面限制了办案人员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时间长度,可以有效遏制各种不人道的取证行为;另一方面,如果提解出所后遭受了非法取证行为,归所时的体检材料和照片就会成为法官、检察官判断在押人员是否遭受非法取证的重要参考依据。(2)提解归所后的访谈记录。D看守所提解出所的在押人员归所后,监管民警都会与其进行访谈,访谈内容主要是在提解出所的过程中身体上有没有损伤,是否受到了变相的刑讯逼供等内容,访谈记录需在押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3.讯问时的录音、录像。此次调研的5家看守所的讯问室,在新刑诉法实施以后都对讯问室进行了改造,基本上实现了讯问人员与在押人员的物理隔离,这大幅降低了刑讯逼供行为出现的概率。另外根据监管民警的反映:“讯问时,会保证在押人员正常的饮食、休息时间,并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的录音、录像,讯问室的监控设备最低可以保存15天的纪录。”讯问地点固定化以后,刑讯逼供基本上杜绝了,但是变相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还有可能发生,这种情况下讯问室的监控设备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会成为检察机关、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参考资料。据A看守所监管民警介绍,讯问室中录制的视频资料可以保存一个月,并且可以向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提供。然而,对于看守所录音录像系统能否替代办案机关自行对讯问的录音录像,调研中多数受访民警持反对意见。其担心包括:看守所视频监控系统中的录音录像不能满足法庭的证据规格;操作录音录像容易导致过度介入案情,与看守所中立的地位不符;增加监管人员的工作量等。这些顾虑的存在导致实践中对于看守所内的讯问仍然是两套系统分别录制,看守所视频监控系统的录音录像原则上仅供内部管理使用。4.看守所对在押人员提出的非法取证的线索提供证明材料。为及时掌握在押人员的实际状况,各看守所均在监仓内设置了视频监控系统。通过与c2看守所监管民警的座谈了解到,“对于在押人员提出非法取证线索的,看守所竭尽所能提供其所掌握的证明材料,比如说每个监仓的监控设备的录像,其作为证明材料的可能性要远远大于监视在押人员”。监仓内的视频资料可以全面地记录在押人员在看守所内的生活状况,可以反映其被提讯前后的身体情况和精神状态。这些信息对于证明其是否遭受刑讯逼供行为具有一定的证明力。

三、看守所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的其他问题

(一)看守所与法律援助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提前了获得法律援助的时间点,这被视为人权保障事业的重大进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要求公检法机关对于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对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四种情形、五类人员必须提供法律援助。然而,根据课题组就法律援助问题展开的其他调研工作显示,2013年上半年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数量增幅仅有60%左右,远远低于预期的增幅。更为重要的是,不少基层法律援助人员反映,侦查环节上侦查机关怠于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转送程序不顺畅导致侦查环节上法律援助数量最少。主要表现为,侦查两个审前环节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量总和等于审判环节,三个环节上法律援助案件的比例大致分布为20%、30%与50%,其中主要是法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这说明,在侦查环节上不少案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而未提供法律援助。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将法律援助权的告知义务赋予了办案部门而非看守所,⑦这种程序设计使得看守所保障法律援助权存在法律障碍,特别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看守所是否应当履行法律援助的告知义务与保障义务没有规定。由于绝大多数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处于看守所内,告知义务与转交手续的设计又与看守所存在诸多联系,所以,看守所、办案部门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关系有待于进一步厘清与优化。公安监管实践中,不少部门意识到看守所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重要性,也试图通过一些实践探索推动刑事法律援助的发展。比较普遍的一种实践方式是,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通过在工作站中设置值班律师或者放置宣传单、公式法律援助机构热线电话的方式普及法律援助常识,提高法律援助潜在受众的法律意识,同时还承担向家属等探视人员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在极个别的试点地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向在押人员提供法律咨询。这些法律援助工作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援助工作尚存在功能上的显著差异,核心之处在于其不能向在押人员直接提供辩护帮助。在法律援助机构调研中,课题组了解到,看守所完全可以成为潜在受援对象的重要发现地,因为看守所对于在押人员的情况,特别是经济困难程度有着较为长期与客观的评判。比如D市看守所出具的建议法律援助机构以经济困难为名向在押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商情,D市法律援助中心全部不经审核直接提供法律援助。

(二)送交执行难

送交执行难包括投牢难以及近期出现的暂予监外执行时社区矫正机构接受难的问题。所谓“投牢”,即公安机关依法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诉讼活动,它是连接刑事审判与刑罚执行活动的关键环节。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从此次调研所到访的C1看守所以及c2看守所的情况看,“投牢难”是这两个看守所乃至其省内其他看守所普遍面临的难题。以C2看守所为例,其实际日关押量为6200人,其中已决犯1081人,已决犯的数量占到看守所在押人员数量的17.4%;已决犯中,余刑三个月以下留所服刑罪犯710人,余刑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待投送罪犯317人,余刑一年以上待投送罪犯54人,待投送的比例占到已决犯总量的34%,真正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余刑三个月以下留所服刑的罪犯仅为66%。“投牢难”带来的直接后果是看守所严重超量关押。以c2看守所为例,该所的设计关押量为3000人,而目前实际日关押量为6200人以上。最高峰时曾达到6998人,超设计关押量达两倍之多。造成“投牢难”最为直接的原因是监狱床位有限,监狱本就持续处于超负荷运转的状态。在监狱床位数量没有明显增加的情况下,“投牢难”问题一时还难以解决;而即便是通过增加监狱容量来缓解“投牢难”,也只是治标不治本。为缓解“投牢难”所带来的问题,看守所也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一是整合全市看守所资源,分流短刑犯,如2012年C2看守所通过分流短刑犯至其他看守所的做法消化了1360人。但是,必须看到,该作法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投牢难”所带来的严重超量关押的问题,对于解决“投牢难”本身则是鞭长莫及。二是与法院进行沟通,使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但一方面,看守所与法院协调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本身存在困难,另一方面,即便是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看守所在送社区矫正的时候也存在很大困难。

(三)精神病人的关押问题

虽然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所确立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解决了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对肇祸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缺乏程序规制的弊端,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法定鉴定之后被认定无刑事责任能力才能启动这一程序,而精神病鉴定高度的专业性决定了这一鉴定结果的形成需要充足的时间保障。另外,由于我国当前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存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严重,加之鉴定资源不足,导致鉴定周期非常漫长。这意味着,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其被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开始至最终强制医疗决定做出需要一个较长的期间。在这一期间内,由于其往往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大多会被继续羁押于看守所当中。在与看守所监管民警的座谈过程中,对这类被羁押人的监管难被频频提及,成为困扰当前看守所监管工作的重大难题之一。他们反映,由于精神病人,尤其是暴力狂躁型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往往较高,容易对共同生活人的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威胁,看守所为避免意外事件的发生,不得不将其单独关押。但是看守所羁押场所不足问题本来就十分严峻,这类在押人员的单独羁押无疑会大大增加看守所的羁押成本,导致本已捉襟见肘的羁押资源更加短缺。而作为专业的精神病人收治机构的安康医院,只接收有鉴定结论的精神病人,导致看守所也无法对这部分被羁押人进行合理分流。针对这一问题,一方面应当对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加以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在安康医院等专业的精神病治疗机构设置专门的病区,对等待司法精神病鉴定结果的在押人员进行统一羁押,以减少这类被羁押对象对看守所的巨大压力,同时也更有利于对其进行初步治疗和病情控制。

(四)在押期间的表现纳入量刑机制

根据调研所取得数据,我国当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于看守所的时间往往长达数月。这一期间内,由于所涉及案件的处理结果不确定,导致在押人员精神状态不稳定,致使看守所的监管难度较大。为激励在押人员主动服从监管,维持良好的监管秩序,部分看守所尝试将在押人员羁押期间的表现纳入量刑情节,通过这一机制降低监管难度。例如A看守所所在的A市,其市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公安局联合制定了《A市关于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情节的暂行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司法机关根据在押人员被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方面的表现,综合判断其是否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再犯可能性,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在押人员从重或从轻处罚。依据这一规定,A看守所专门制定了《在押人员考评管理手册》,通过考核打分的形式,对在押人员的日常表现进行量化考评。这一考评结果会在附在量刑建议卷宗中转交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书中向法院提出,法院在案件判决书中会将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通过这一机制可以规范化地反映在押人员在看守所内的实际表现,有利于激励其服从监管;对法院和检察机关评价被羁押人的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等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这一机制不仅在量刑环节可以使用,甚至在当事人和解程序以及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中都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应当明确的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羁押人作为无罪之人,对其考核和评价只应当客观反映其在看守所中遵守监规的情况,而不能以此为手段,迫使被羁押人做出非自愿的认罪行为;更不能将积极行使诉讼权利作为羁押表现恶劣的情形,以此威胁诱导被羁押人放弃辩护权等诉讼权利。

四、结论与完善建议

总体上看,看守所实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文本规定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赋予看守所相应的职责,比如保障律师会见权、讯问在看守所内进行、对三个月以下的短刑犯执行刑罚等直接与看守所相关的条款,都得到了严格的遵循与适用。从更为宏观的角度上来看,法律实施中文本的严格适用固然重要,但更为深层次的问题是对法律精神的追随与信守。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既创设了不少新制度、增加了不少新条文,还进一步弘扬了人权观念、程序观念等一系列法治国家的基本价值取向。隐藏在条文与制度背后的法治精神更加迫切地需要看守所在贯彻刑事诉讼法过程中深刻理解、积极推动与落实。从这个意义上讲,看守所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的现有成效只是良好的开端,许多间接相关的条款,比如保障民事权利、法律援助等,甚至是看起来与看守所执法无关的条款,比如录音录像、非法取证的固定取证等,都有必要继续研究,拓展看守所的相关功能,创造条件予以适用,真正完整地贯彻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与文本规定。推动看守所在实施新刑事诉讼法中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既有积极因素,也面临着不少的挑战。积极因素主要包括2009年看守所改革新政推行以来,看守所系统的执法人员素质、软硬件建设、执法规范化程度、法治思维意识都发生了极大的改观,改革的综合效应已经能够为承载更为全面、深入地执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坚实的支撑。当前的消极因素主要来自于法律规范依据的欠缺或模糊,比如不少可以继续拓展的看守所履行的刑事诉讼职能严重受制于刑事诉讼法表述的模糊而无法推进,同时看守所法的起草工作进展缓慢,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法律实施的进展程度。以下笔者将以若干突出问题为例,展开分析并探讨相关的完善建议。

(一)律师会见场景的设置为解决律师会见难的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衔接2007年律师法的规定,删除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关于律师会见办案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同时明确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但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看守所监管民警不得在场仍然值得进一步明确。法律修改删除“派员在场”主要想解决的问题是办案机关旁听会见过程甚至干扰会见谈话从而限制律师会见权;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一系列国际标准和许多法治发达国家的普遍作法不是禁止监管人员在场,而是禁止律师与当事人之问的谈话为第三人听到,执法人员可以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地点戒护。未来的看守所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中应当明确这一场景,在保障律师与当事人秘密交流权的同时考虑到监管安全与秩序的需要。

(二)明确三类限制律师会见的例外案件范围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为平衡保障辩护权与打击特别严重犯罪之间的冲突,创设了三类案件的例外,即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可以在侦查环节上暂时限制律师会见。三类案件的例外是权衡两项不同价值追求的结果,首先应当明确范围以防止扩大滥用至普通刑事犯罪。当前看来,律师界包括看守所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过程表明,虽然高检规则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的明确,但仍然效果不够理想,需要进一步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明确界限、完善控制程序。比如从实体角度来看,涉嫌贿赂犯罪金额应当进一步提高;从程序角度来看,应当有相当的证据表明涉嫌金额且增加相应的备案、救济机制。

(三)律师会见与民事法律服务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侦查环节上“提供法律帮助”与37条规定的会见时“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中的“等”如何理解?是否包括民事法律服务?这一问题涉及到长期以来处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实践所形成的“先刑后民”问题,也关系到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案外人能否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范这些问题,谈不到允许或禁止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后的民事权利的处置原本就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范的范畴。但从看守所法律法规的角度来看,被羁押者民事权利的行使及其牵连的民事人、家属能否会见在押人员问题应当加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进行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公民自由的羁押监管行为并不能附带剥夺公民的民事权利,在押人员有权自行或者通过其委托的人或律师实施民事行为,只不过在行使民事权利时部分权利的行使因为被剥夺自由而导致不便,需要通过变通方式方可实现。从这个角度来看,看守所应当保障在押人员民事权利的行使,包括允许民事律师会见当事人、允许当事人通过的方式行使民事权利,在民事诉讼中也应当安排其出庭参与诉讼等。

(四)拘留后24小时内送看守所羁押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为进一步羁押可能发生刑讯逼供的时间节点,将拘留后送看守所羁押的最长时限设置为24小时。实践调研已经表明,这一程序设计在执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疏漏,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看守所无法也无权审核24小时的期间是否被严格遵守,导致这一程序机制的适用基本上取决于办案机关的自律。建}义,一方面赋予看守所收押时审核这一期问的权力,并通过公安内网联网的信息化手段全程监控在押人员到案至送押之间的时限;另一方面对于违反期间规定的超时送押行为应当设置程序性后果,比如参照“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为依法对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的程序违法行为,可以纳入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⑩对于不同原因、不同程度的超时送押行为也可以设置行政问责、行政处分等多层次的程序违法后果。

(五)便利法律援助工作考虑到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管理中掌握信息的全面性和看守所地位的中立性,由看守所负责法律援助的通知、告知与转送将更有助于保障在押人员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特别是对于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形,看守所可以直接通知法律援助中心考虑提供法律援助,看守所转交申请没有必要再经过办案部门,这样能够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尽早、全面地为在押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看守所监管民警通过入所书面告知、监室上墙材料、日常谈话等环节更有条件用在押人员理解的语言告知其法律援助的权利与行使方式。

(六)讯问录音录像与非法取证的证据固定与提供为进一步遏制非法取证、落实我国签署并批准的《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的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增加了一系列新制度与新条文,其中比较重要的内容就包括第121条规定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与第54—58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些新制度的落实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障碍,而看守所中立职能、服务诉讼职能的进一步发挥将极大地推动这些关键制度的真正实施。比如录音录像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由侦查办案部门自行录制公信力不足,社会各界普遍质疑录音录像能否“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实践中不少案例都存在着“打的时候不录、录的时候不打”、“选择性录制”等问题。看守所如果能够承担录音录像职能,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实现讯问与录音录像的主体分离,增强录音录像在证明取证合法性时的证明力。非法取证的证据固定与提供也是如此,看守所体检记录、健康档案、提审记录、同监号人员证言、监管民警证言,由于来源的中立,对于证明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是证明力极强的“黄金证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事实上已经为充分利用这些证据提供了充分的授权,看守所完全可以创新工作机制,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实质,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落实提供更多的便利。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第2篇

(一)律师会见权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了律师会见权:“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体现在第33条:“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就会见权而言,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可以根据需要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取消了侦查机关派员在场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必须经过侦查机关同意的限制;但是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二)律师阅卷权

在阅卷权方面,《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法典的冲突主要体现在阅卷的范围上。《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通过对法条的比较可以看出,律师的阅卷权已经由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展到整个案卷材料;《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移送阶段仅仅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律师阅卷权的范围明显狭窄。

(三)律师调查取证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新《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可以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事项,而不必经过被调查人或单位的同意。对于律师的调查收集证据,新《律师法》给予了两个渠道,一是申请办案机关调查;二是自己调查。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结合新《律师法》第33条,从侦查阶段开始,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就可以自行开展调查了。而通过《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首先,律师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取证,都必须取得被调查者的同意。其次,律师向被害人及其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不仅要取得被害人、证人的同意,而且还要经由检察机关或者法院许可。再次,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辩护人才可以调查。

(四)律师辩护身份

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实际上这一条规定已经把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律师的地位基本上确定下来,那就是从审前程序中侦查阶段开始,到审判阶段律师的权利是一样的,律师要求会见可以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可以会见不被监听。换言之,从侦查阶段开始,律师就可以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了。但是《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显然将侦查讯问阶段的律师排斥在辩护人范围之外。《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有学者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而不是也不能行使法律意义上的完全的辩护权。[1]我国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属于“诉讼参与人”中的哪一种。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甚至连“诉讼参与人”都不是。[2]也就是说,律师尽管能够为刑事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些帮助,但律师的有限参与不足以改变刑事侦查程序的基本格局。

(五)律师执业言论豁免权

律师执业言论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即司法机关不得因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言论而拘留、逮捕律师或追究律师的法律责任。[3]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了律师执业言论豁免权:“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尽管我国律师法顺应国际的趋势,规定了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言论豁免权,但是,仅仅是有限的言论豁免权,因为第37条又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的例外条款,使得律师们仍然担心,如果“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判断标准依旧掌握在法官手里,该条款可能会成为法庭制裁律师的依据,而且,此处的规定非常的不确定,例如何为恶意诽谤他人,达到什么样的程度要追究法律责任,具体包括哪些责任形式,民事责任,行政追究,刑事责任,还是职业处罚,例如,吊销执照,停业,罚款等等。但无论如何,“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这一规定,对于中国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已经是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也是新《律师法》在理念上的一大进步!

二、新《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在理念上的冲突

(一)传统诉讼理念和现代诉讼理念的冲突

在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理念认为:《刑事诉讼法》目的就是为了保证侦控机关能够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有效地惩罚犯罪、控制犯罪,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对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相应诉讼权利明显不足,在实践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律师参与诉讼难、律师辩护难等现象的发生与传统的刑事诉讼理念有着直接关系。现代的刑事诉讼理念认为:《刑事诉讼法》价值体现不仅要保证司法机关通过正当程序即在不侵害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而且要满足所有人的安全、秩序、自由以及人格尊严的需求。[4]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法律理念的两大基本原则。前者已为我国刑法所规定,后者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却并不明确。新《律师法》充分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作了借鉴,在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由于法律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课以其如实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义务,现实中侦查仍存在以获取被告人口供为中心的倾向,以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二)惩治犯罪和人权保障的冲突

长期以来,我国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在刑事诉讼中已经形成重实体真实、轻程序正当,重惩罚犯罪、轻人权保障的诉讼理念。体现在立法上,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如何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犯罪、控制犯罪的功能特别重视,突出表现在立法对侦控机关权力行使的限则未予充分关注;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侦控机关的人权观念较差,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剥夺辩护权、律师参与诉讼难等现象不胜枚举。[5]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指导思想上追求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平衡,但这种平衡是在惩罚犯罪的框架下定位人权保障的实现,不太关注权利保障。我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同时也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提出了更高要求。新《律师法》更多的体现人权保障的理念,在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并重的基础上找到了平衡点和落脚点,通过扩大律师的辩护权,为控诉方提出和赢得设置障碍,使律师在诉讼中与执法人员地位平等,能够抗衡权力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形成控、辩、审三方稳定的三角结构。

三、新《律师法》适用冲突解决的路径选择

(一)修改《刑事诉讼法》

1.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必然性

新《律师法》为解决律师执业中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问题而规定了一些新的措施。但新《律师法》的修订和出台是否就能起到根本改善律师执业环境的作用呢?《律师法》作为行业法,它的法律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必须考虑与相关基本法的衔接。许多问题的解决,更多地需要依靠诉讼法等基本法作相应改动。基本法不改,《律师法》的规定的律师权利在实践中很难落实到实处。因此,只有通过《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的修改以及出台相关的立法解释,使其能与《律师法》协调和衔接起来,才能使律师更好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才能更好地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作用,为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做出更大贡献。

2.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可行性

根据《宪法》第62条和《立法法》第7条的相关规定,可知由于《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领域的基本法律,所以全国人大有权对其进行修改;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对《刑事诉讼法》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律师法》不是基本法律,所以其修改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如果是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律师法》进行修改,则修改没有法律上的限制;但是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则必须是部分修改,而且不得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出台立法解释

1.出台立法解释的必然性

在我国法律制度层面上,立法机关是法律解释主体之一,国家立法机关对法律所作的解释被称为立法解释。[6]根据我国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最高立法机关之常设机关享有刑事诉讼法之立法解释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其解释主体地位是宪法所赋予的,具有合宪性;其次,根据宪法,其还享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其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权力。刑事诉讼法属于国家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其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再次,国家立法机关具有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其监督方法也很多,但通过行使立法解释权,作出相关的立法解释,以指导行政机关正确理解法律的确切含义或纠正执行机关对法律原意的错误理解,同样也是一种监督法律实施的方法,并且也是一种较为有效的监督方法,它能更全面、准确地体现立法思想,从而保证法律统一并得到正确的执行与遵守。[7]最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立法解释主体,行使刑事诉讼法立法解释权,产生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以规范性法律文件呈现的抽象性立法解释,对各级刑事诉讼法的适用机关都具有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8]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第3篇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简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eeksv.U.S.一案中首次确立了在各级联邦法院适用非法搜查和扣押所得的证据排除的规则。这项规则后来逐渐被逐步发展和完善,并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机构所采纳。在美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两种理解:一种仅指排除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非法逮捕、搜查和扣押获得的证据,主要指实物证据;另一种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不限于对物的排除,还包括非法取得的口供和其他陈述的排除,即不仅包括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还包括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第六修正案和其他成文法和案例法情况下取得的证据都应加以排除。这可称之为广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新刑诉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大完善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自1996年刑讼法修改后,为适应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而出现的刑事犯罪方面新情况、新问题,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又一次重大改革和完善。此次修改对于惩罚犯罪,保障,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后,刑诉法条文由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是其中的一大亮点,特别增加的5个条款,使这项制度取得了突破性的进步。

(一)新刑诉填补了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空白,使其主要表现从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典内容。

新刑诉修改前,我国刑诉法中尚无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整规定,只有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这样不完整和缺乏操作性的条文。刑诉法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刑讯逼供现象,1998年我国最高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此后,为了进一步系统地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运用以及非法证据的排除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6月13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院和最高检的上述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正朝着民主化、法治化方向发展,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空白。但是,这些规定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尚未上升到可以称之为法律的高度。在我国,司法解释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从法理上讲司法解释只属于法的渊源的范围,其没有拥有像刑诉法之类的法律那样的很高地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切实保障、防止使用刑讯逼供等侵犯非法行为获取证据的重要保障制度,十分有必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所反映。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这项重大制度的权威,才能保证这项重要制度在实践中的有效运行。新刑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填补了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空白,使其主要表现从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典内容。

(二)新刑诉突破了我国原刑诉法只限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局限,增加了有关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新规定。

由于非法言词证据大多是与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当事行为联系在一起,相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其不可靠性则更加明显,所以当今世界各国对非法言词证据都采取坚决排除的态度,特别是对于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绝不能留有任何余地。

不同于非法言词证据,各国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采用不同的方法,一种是全部排除,例如,意大利、俄罗斯;一种是原则上排除,但是设置若干例外,例如美国;第三种是由法官自由裁量,以英国为代表。相对于其他国家,原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仅限于对非法言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的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未涉及。

非法实物证据一般是在采取逮捕、搜查、羁押和扣押等行为中取得的。但是由于我国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只限于对人的自由的强制,不包括对物的介入,再加上我国对于搜查和扣押的条件很宽泛,所以在侦查过程中,对于搜查、扣押就更具有随意性,实践中基本不发生非法取得的物证的问题。这也是之前我国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未做相关规定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第4篇

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8年年会于2008年9月19日至22日在峰峦叠嶂、林海茫茫的革命圣地井冈山举行。本次年会由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主办,人民检察博物馆与南昌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联合协办。出席本次年会的有来自国内各有关高校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教学的学者以及中央和地方公、检、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有关法制媒体的记者等近200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孙在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江西省委常委、纪委书记尚勇等领导出席了会议。

本次年会的主题为“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分议题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30年的回顾与展望;刑事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立法化与司法化。现就本次年会的讨论与交流情况综述如下。

一、中国刑事诉讼立法与理论研究30年的回顾与总结

关于这一议题,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教授在大会上从30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与理论研究发展两个方面作了详尽的专题报告,此后与会代表就这一议题也展开了讨论。

(一)关于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刑事诉讼法立法的回顾与总结

1978年至今的三十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制之发展,可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1978年到1995年,为刑事诉讼法制重建阶段。“文革”结束后,我国法律界开始拨乱反正,走上复兴重建法制之路。刑事诉讼法制重建的主要标志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典与刑法典的同时制定。这部刑事诉讼法典总结了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刑事司法建设的经验教训,特别是“文革”的惨痛教训,借鉴了苏联和西方国家的一些经验,规定了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重要证据规则和侦查、起诉、审判等具体刑事程序。从此我国的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开始有法可依,有规可循,使办案质量得到了法律程序的保障。

在制定刑事诉讼法的同时,我国还制定了《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律师暂行条列》。这些法律法规为实施刑事诉讼法典进一步创造了条件。

第二阶段:1996年到2008年,为刑事诉讼法制发展阶段。此时期最大成就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成功修改。为适应国家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发展需要,也为了适应世界刑事司法的发展潮流,1996年全国人大以“促进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科学化,在注意保持惩罚犯罪力度的同时强化人权保障”为指导思想对刑事诉讼法典作了一系列重大修改和增补。此次刑诉法之成功修改得到了国内外的一致好评。但客观而论,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此次修改仍存在一定缺憾,而且尽管后来政法实务部门和立法机关制定了若干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等文件予以弥补,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的失灵现象仍多为世人所诟病。之后,随着党中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等重要方针,并使之相继载入宪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制也得以继续发展。其中最引人瞩目的当推2007年死刑核准权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统一行使。

另外,2007年通过2008年6月生效的新律师法,对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阅卷等问题上突破了刑诉法的规定,为实现有效辩护创造了较好的条件。但一方面由于新律师法的个别规定不够务实;另方面更主要由于有的实务部门人员对辩护权强化保障持抵触和拒绝执行的态度,致使当前新律师法有关规定陷于“有法不依”困境,这正为全社会所关注。

(二)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回顾与总结

1.三十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成果及研究队伍建设

(1)改革开放30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丰硕,出版、发表了一大批教材、专著、及论文。

在刑事诉讼法学教材方面,据不完全统计,共出版不同版本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达100多部。其中有些教材不仅很好地满足了高等院校的教学之需,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为理论及司法实务部门的研究工作提供了参改之便;除了刑事诉讼法学教材,随着证据法学研究的逐渐展开与深入,有关证据法学的教材出版也达到了一定数量。从内容上来看,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教材经历了从单一性到多元化,从偏重法条注释到强调学理阐述的逐步发展过程。

就专著来看,30年来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专著呈逐年递增之势,从一开始的每年出版几部、十几部逐渐发展到现在每年出版几十部专著。据粗略统计,2005年、2006年和2007年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专著数量均达到了90部以上,其中不乏具有一定质量、一定深度的学术精品。

在论文方面,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近几十种有代表性的学术期刊在1978年至1988年共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近900篇;1989至1998年,共约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3000余篇;近年来虽然未做具体统计,但其数量只会逐渐增加,而且还是大幅度地增加。就论文质量而言,其中不乏真具有知灼见,并对国家立法、司法形成重大影响的精品文章。

(2)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队伍的建立与发展。

改革开放伊始,刑事诉讼法学教学科研力量较为薄弱、单一,多数研究人员是文革后归队的老一辈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30年过去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力量不断扩大和成长,形成了一支数量可观、力量雄厚的教学、研究队伍,其中既有来自全国各法律院、校、系和科研机构的教学科研人员,也有从司法实际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

刑事诉讼法学在专业人才的培养方面也取得了显著成绩,形成了较完善的博士、硕士研究生培养体系。自1986年国家首次批准在中国政法大学设立诉讼法学博士点以来,全国已有十几所高校设立刑事诉讼法学博士点,几十所高校设立诉讼法专业硕士。每年公开出版博士学位论文逾十部。通过博士、硕士研究生的培养,刑事诉讼法学科为社会输送了大量高层次的专业人才,他们中有的在实务界取得了突出成绩,有的已经成为国内各大学及研究机构的学科带头人、学术骨干。

2.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理论成就

三十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所形成的理论成就,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诉讼法学体系初步形成并逐渐发展完善

八十年代以来,为了配合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实施,我国学者编写出版了大批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并随之逐渐形成了一定的刑事诉讼法学科体系。最初,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在内容上多以法条注释为主,在框架上也主要依循刑事诉讼法典的体例结构。但后来,随着法学理论的发展,80年代后期及其后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逐渐突破了这种法条注释式的编写模式,增加了对刑事诉讼目的、结构、价值等基本理论范畴,侦查、起诉及审判等刑事诉讼程序一般理论,外国证据制度、诉讼制度概况等内容的阐述,同时也将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的程序(如刑事赔偿程序、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等)纳入了研究范围。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界围绕诉讼主体、诉讼行为、诉讼关系等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辩护制度,审判前程序,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相关理论等内容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从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体系在初步形成之后有了进一步发展、完善。此外,随着刑事诉讼法学者对证据问题的大胆探索、深入研究,在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据法学体系方面也取得了一定进展。

(2)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不断突破创新

八十年代以来,随着刑事诉讼法学的不断发展,学界对刑事诉讼法学诸多基本理论范畴进行了大胆而富有成效的探索,对基础理论的研究,不仅开拓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领域、深化了研究层次,也有力地促进了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进一步成熟与完善。对此,可分以下议题进行综述:

关于刑事诉讼目的,学界最初是从单一的角度来认识的,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罪犯,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随着研究的深入,一些学者提出了刑事诉讼应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目的的新论断。如今,随着对刑事诉讼目的研究的不断深入,单纯的犯罪惩治论已经无人主张,而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目的则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第5篇

 

众所周知,传统媒体是凭借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介向用户提供信息和服务的传播形式和媒体形态。新媒体时代是利用数字科技、网络信息技术、移动技术服务、通过互联网、无线网、卫星等传播渠道以及电脑、电视、手机等服务终端,向用户提供服务的新媒体形式。这种服务形式打破了原有的交流模式,促进了国际之间的交流协作。刑事诉讼法学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依法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的全部活动。那么中国新媒体时代的到来对各行各业都产生了深远影响,促进了经济政治的快速发展,在新媒体时代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也应该顺应时展趋势,与国际接轨,更好的服务社会。

 

一、 新媒体时代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取得的成就

 

(一)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成果

 

新媒体时代,信息交流更加便捷,利用网络平交流的便利性与共享性,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在视角上更加扩展,理念日益更新,理论范畴得到深度挖掘。刑事诉讼法学在理论研究中,更加注重人权保障和司法公平性的研究,改变了以往单方面惩罚犯罪的目的,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优化刑事诉讼法程序,真正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这种理论上的创新也符合国际发展的主流趋势,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又跟得上国际形势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这种刑事诉讼法学的革新,对于中国参与国际事务、维护世界和平有重要意义。

 

(二)刑事诉讼法学制度上日益完善

 

在新媒体时代下,社会政治和经济都在适应中转变,随着社会制度的日益完善,刑事诉讼法在社会影响下,更要适应社会变化,以家庭为代表的社会组织以及数字媒体都对刑事诉讼法制度的社会化变革有促进作用,改变了以往刑事诉讼法旧的刑事诉讼格局,使之更加讲究民主和法治。在新媒体时代,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更急注重社会的参与程度,这对于完善社会结构,和谐家庭生活、估计群众参与的良好方式。

 

(三)创新型刑事诉讼法手段

 

传统时代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善于采用推理法和分析法,缺乏数据支持和社会理论支撑。在新媒体时代下,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得交流和沟通变得直接和简便,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研究法方法上不断创新,依靠互联网平台,利用计算机和手机的便利性,以问卷调查方式征集社会上关注的刑事诉讼立法焦点问题,拓宽了我国公民参与刑法诉讼法的立法途径,有利于激发社会活力和维护社会的稳定公平。根据大众调研方式,获取所需的数据信息。有了问卷调研和数据的支持,刑事诉讼法新研究方法就有了科学根据和合理性,大众意见的积极参与更体现了我国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治国理念。

 

(四)宪法对刑事诉讼法的影响

 

在新媒体时代,宪法的重要性得到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法学的稳健发展离不开宪法的日益完善,在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都可以在宪法中找到相应的条款支持。这样的刑事诉讼法,根据权威性和说服力。这是一个日益健全和完善的过程,也是一个正规化的过程,也是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相互作用的结果,这对于以后健全法律法规是一个好的借鉴。

 

(五)刑事诉讼法研究体系

 

在传统媒体时代,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有很多不足之处,例如热点关注度过高,研究具有反复性:交叉学科缺乏独到见解;对国外刑事诉讼法学了解甚少等问题。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这些问题依靠数字信息时代都有了良好的解决办法。新媒体时代互联网以其高效化办公特点,给广大刑事诉讼法学工作人员带来了国际上先进的刑事诉讼法学体系,促进单学科和交叉学科的研究上的融会贯通,国际国内热点焦点都能及时分享。随着互联网的高效利用产生的激烈的思维碰撞,这不仅给我过刑事诉讼法学体系研究带来了新思维、新想法,还对世界各国立法研究体系产生积极影响。

 

二、新媒体时代下刑事诉讼法学未来发展的趋势

 

(一)建立公正、高效、权威刑事诉讼法制度

 

在新媒体时代,为了社会的长治久安,网络信息世界和现实世界的和平发展,在依托新媒体这一传媒媒介,体现维护公正、高效、权威的刑事诉讼法,运用新媒体时代高速发达的共享资源,建立层次健全的价值体系,具有科学性和实践性的刑事诉讼法制度,对于实现社会正义、公平,促进和谐社会建立都有重要意义。

 

(二)注重听取大众网络声音

 

随着网络平台的开放,新媒体时代,群众的自由言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出现了众所纷纭的表达方式,对于刑事诉讼法执行和立法都起到了监督和督促的作用。特别是群众参与以后保障人权这一问题,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法更加健全,人权的保障不但要对受害人还包含嫌疑人,更加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的公平性。但是对于网络上的大众声音相对嘈杂,文化水平和政治立场各有不同,所以应该秉承宽严相济的态度,对于合理化具有积极作用的声音应该听取支持,对于恶意煽动是非,造成大众恐慌的、不怀好意的声音,应该及时追究其责任。这样才能维护新媒体时代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公平性和全面性,还对刑事诉讼法成为实体法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三)坚持刑事诉讼法理论与实际相结合

 

对于形式诉讼法理论的研究在新媒体时代已经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不但适应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发展方向还能够适应国际发展趋势。但是形式诉讼法学理论的成熟不能代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成熟,在理论方向正确的前提下,应该结合实际情况,使理论更加具有实际应用性。依托先进的互联网资源和数字化资源,在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不断推进实践化的发展。及时将理论联系实际,作用于实际。只有科学的理论与实际相融合,理论间接或者直接服务于实际,才能真正发挥理论研究的重要性,理论作用于实际,与实际相结合,还会不断推进实践的实施,也就能反作用于理论的深入研究。

 

(四)利用新媒体,营造和谐社会氛围

 

刑事诉讼法的建立和健全,其主要目的就是维护社会的安定,缓解社会冲突和矛盾,营造一个和谐的社会氛围,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法的调节作用。协调社会中各阶层和生活学习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在做到以人为本的同时,维护社会秩序,为社会创建公平、公正的社会大环境。保证人民群众在和谐的环境下工作和学习,统筹兼顾、协调发展,捍卫人民群众的正大利益,维护社会的平稳发展。

 

(五)刑事和解原则的落实

 

在新媒体时代,社会更加讲求公平性和和谐性,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也是为了更好的为人民群众服务,适当采用宽严并济的刑事诉讼办法,利用互联网技术,综合国外发达国家刑事诉讼法学的优秀经验,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体系化和制度化,优化诉讼程序,深度落实政策法规,使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和解原则落到实处。

 

(六)健全形式诉讼程序

 

人权保障的落实情况与刑事诉讼法的诉讼程序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也是刑事诉讼法研究的重点,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标。正是由于人权的保障的要求,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在程序上必须做到严谨无误,二者是相互促进的关系。只有捋顺刑事诉讼法诉讼程序,才可能保证人权保障的实现。在新媒体时代,互联网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应用,以及职能手机和电脑的快速普及,大大增加可我国公平形式社会监督的义务,在新媒体时代要求刑事诉讼法学在应用时,应该更加讲求准确性和无误性。还应该具有包容性和接纳性,当然这里指的包容性和接纳性,并不是要求刑事诉讼法学对网络信息语音言听计从,而是要合理运用网络声音,在健全刑事诉讼程序的同时,做到人权保障工作的落实,二者辩证统一,具有相同的重要性。

 

(七)刑事诉讼法关注度提高

 

新媒体时代下,由于网络信息的开放性、便利性、共享性,使得刑事诉讼法学的关注度越来越高。这是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的结果也是法治社会建立的重要标志。广大网民乐于参与刑事诉讼法学的讨论,也关注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程序上、理论上、实践上以及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通过互联网线上和线下的沟通交流,发表对刑事诉讼法学实践的看法和观点,对于我国广大群众建立刑事诉讼法学意识和健全法律常识都有重要意义。同时刑事诉讼法参与度的提高,很大成度上起到了宣传的作用,对于增加政府公信力、维护公正、公平有积极作用。同时对于有犯罪思想的人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法制社会都有重要意义。

 

(八)推动刑事诉讼法工作的开展进程

 

新媒体时代下,刑事诉讼法工作的开展更加透明化和清晰化,随着民众参与度的提高,给刑事诉讼法学工作人员,带来无形的工作动力。使得刑事诉讼法学工作人员更加规范流程操作、态度更急积极认真,做事更加能够公平公正,促进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部门的内部氛围,是一种积极向上的影响。这种影响对于规范化进程的加快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三、结语

 

新媒体时代下,社会政治和经济快速发展,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也越来越完善。网络信息的资源便捷化、透明化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能够顺应时展潮流,结合国际化。社会化、宪法化的特征,在坚持中国特色的同时日趋重视人权的保障,这不单单是国家刑事诉讼法的建立和健全,还关系的与世界接轨,能共更好的维护世界的和平与发展。新媒体时代给刑事诉讼法学带来了数据支持和实践支持,在规范刑事诉讼法工作人员的同时,市民的监督义务也得以体现,这对于维护和谐社会氛围,建设法制社会都有重要意义。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目的;程序正义;保障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4-124-01

刑事诉讼目的是现代行使诉诉法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刑事诉讼双重论占据很比较权威的地位,既是有学者认为的:刑事诉讼,从本质上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活动,揭露、证实和打击犯罪,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同时,刑事诉讼具有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两者并重,缺一不可,既所谓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但是随着中国法治社会的推进和法学研究的不断进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了对刑事诉讼目的研究,提出了不同于刑事诉讼双重论的观点,并对双重论提出了质疑,尤其是对打击犯罪作为刑事目的之一甚至是作出了抨击。

一、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回顾及评析

首先,刑事诉讼双重目的论在上个世纪的确推动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尤其将保障人权作为其目的之一,更是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诉讼法学。可是,刑事诉讼双重目的论却并不能准确阐释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本质特征,惩罚犯罪的目的更与现代刑事法治理论相悖。但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在中国一直占据着权威的地位,是有着深刻的历史原因的。在上个世纪,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作为当时的刑事诉讼目的是符合当时的国情的,新中国成立不久,各项事业百废待兴,需要营造一个稳定的安定团结的大环境,加大力度惩罚犯罪是一个有力的措施。因此,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两者成为刑事诉讼目的就不足为奇。

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形成有着历史的原因,但也不能否认其严重脱离了现代法的价值目标体系。打击犯罪,从严格意义上说,并不是一个真正的法概念,最多只算得上政治性的宣示口号,很好地表达了国家在对付威胁社会秩序的犯罪现象方面上所采取的鲜明立场。但仅仅想通过打击犯罪就能实现现代刑事法治的目标无异于痴人说梦,在现代文明社会,以暴制暴只能使刑事诉讼走向一个极端,也根本不利于法治国家是最终实现。因此,打击犯罪根本不能成为刑事诉诉的目的,其明显违背了法的一般性原理。

此外,打击犯罪作为刑事目的更是为有罪推定埋下了伏笔。在现代民主法治的社会,无罪推定原则必定是一项核心的原则,这样才能保证公民最基本的自由和人权。无罪推定已经被国际社会普遍确立为刑事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有最推定是封建国家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也是司法专横擅断的标志,打击犯罪这种刑事诉讼目的论实在是与有罪推定一脉相承,对正义的司法实践来说,是极大的扭曲。

二、刑事诉讼目的新构建,程序正义,保障人权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中国的刑事法治进程迈上了一个又一个新台阶,尤其是在去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令人欣喜地写入法条,这不得不说是我过刑事法治取得的巨大成就。但同时,仍然保留了打击犯罪这样的担忧的刑事诉讼目的。可以说,去年的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让人喜忧参半。那么构建一个怎样的刑事诉诉目的才是一个符合现代刑事法治的目的价值论呢?要想构建一个符合法治社会的刑事诉讼目的,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问题:

(一)程序正义

刑事诉讼活动实际上是通过一些规定的程序法规去认定和判定触犯刑法的人有否刑事犯罪的过程,在这一过程当中,我们所遵循的就是刑事诉讼法规。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这一现实,不得不让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在建构刑事法治理论的过程中重视程序的正义性问题。刑事诉讼法有“小宪法”之称,因为其关乎着公民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些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程序正义是这些权利能否得到很好实现的最根本的基石。在现代社会,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朝着更为正当和人道的方向去发展,中国也不例外。去年的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虽然说在很多方面仍有不足,但足以说明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是朝着比较人性和正当的方向发展。

(二)保障人权

我不得不说中国社会现在正步入一个全新的权利时代。尤其在去年,“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更是标志着中国权利新时代的正式到来。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目的,刑事诉讼法既是人权保障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也是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追求,且已经成为人类文明的重要标志。正是因为刑事诉讼法将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最核心的诉讼目的,才使得其成为社会公平正义事业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正是将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刑事诉讼法,才是拥有自己独立的价值目标和理论体系,也才能摆脱所谓的工具法和实体法附庸的卑微地位。可以这么说,整个刑事诉讼法治的发展史就是人权保障不断提升的历史。因此,人权保障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目的,充分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规律和时代特征,并且能成为影响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决定性力量。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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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审判模式中的诉讼控制及程序参和

刑事审判模式是指在法庭审判时,法官,检察官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以及法官在庭审中调查证据,适用法律的方式。刑事审判模式由刑事诉讼结构决定。对刑事审判模式的考量主要从其构成要素的角度进行,这些构成要素也是划分不同刑事审判模式的标准。一是刑事审判程序在历史上的来源和发展;二是体现刑事审判程序核心特征的诉讼控制分配情况;三是刑事审判程序背后其支配和制约功能的基础性价值观念和思想。本文即从要素二的角度对我国刑事审判模式存在的有关新问题加以分析。

所谓诉讼控制分配情况,是指法官,检察官和被告方在诉讼控制权方面的分配新问题,是对刑事审判程序本质特征进行概括和抽象时所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也是对刑事审判程序模式进行划分所要依据的主要制度因素。诉讼控制分为两个方面摘要:一是裁判控制,——通过法官,检察官和被告人三方中的任何一方对裁判结果的最终决定和影响程度加以测定;二是程序控制,指法官,检察官,被告人三方对作为法庭裁判基础的证据在提出和调查方面的控制程度。[1]不同的刑事审判模式,在诉讼控制上差别是很大的。在英美对抗式审判过程中,陪审团控制着对事实新问题的裁断权,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裁断不拥有控制权,只拥有部分程序控制权,同时拥有对法律适用新问题的决定权。而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则在提出证据、询问证人和进行证据评论方面起主导功能,因而对作为裁断根据的事实形成过程拥有极大的控制权。由此可见,在对抗式审判中,控辩双方被答应充分的参和到裁判制作的过程中来,最大限度的影响裁判的结局,具有很大的诉讼控制权。大陆法系的审问式审判,则是按照由法官主导进行的官方调查程序而设计的。在审问式审判中,法官的职责是采取一切必要手段来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其主导和控制着证据的提出和调查程序。检察官和被告方在证据提出和事实调查程序中居于次要和辅助地位,只能协助法官从事查明事实真相的活动,无法积极、主动、充分进行证据提出和事实调查活动,也无法对法官的裁判结局发挥较大的影响。由此可见,审问式审判是一种由法官主导进行的司法调查程序,法官对整个法庭调查程序拥有较大的控制权,而控辩双方被分配到的诉讼控制权则相当有限,尤其是被告人。

和刑事审判模式中的控制因素相关的另一个新问题是程序参和。审判活动的本质特征在于“和法庭裁判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和裁判制作过程”,“一种法律制度假如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审判活动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2]程序参和被视为刑事审判的基本特征,刑事诉讼的原则,[3]甚至是程序正义的基本构成要素[4]。程序参和体现了诉讼的民主,程序参和权是控辩双方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也是控辩双方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实体结果的必要途径。从实体上说,当事人或者说和裁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的参和有助于事实真相的查明,从程序上说,这种参和本身就体现了程序的正义。当然,所谓参和并不仅仅是“到场”、“列席”,根本的要求在于当事人能够参和裁判的制作过程并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影响裁判的结果。在刑事诉讼中,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主体包括刑事被告人,被害人,国家等各方。程序参和要求上述各方都能够有参和的机会,能力,和效果。

二、我国刑事当事人诉讼控制和程序参和的不足和量刑专门程序的缺失

从以上诉讼控制和程序参和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显然,刑事当事人[5]的诉讼控制权十分有限,程序参和不足。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比较近于大陆法系的审问式摘要:法官主导和控制审判程序,主动调查核实证据;控辩双方在对法庭审理控制方面居于次要和补充的地位;被告人在理论上是诉讼主体,但事实上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无法积极有效地参和法庭审判活动,辩护职能不能充分发挥,对刑事审判程序的控制程度极低。经过一些改革,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呈现出这样的特征——既具有职权主义的色彩,又引入了一些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同时具有中国特色。但在诉讼控制方面,法官的权力仍然相当大,虽然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有一定的对抗,但是检察官对裁判的做出产生影响仍是有限的,被告人的诉讼控制权则更小。在量刑方面,这一点尤为明显。

刑事审判所要解决的新问题就是判定刑事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假如行为构成犯罪,则进一步在此基础上进行量刑。定罪是量刑的基础,但是这并不能说明量刑就不重要。事实上,对刑事被告人实体权力的影响,往往最终落实在量刑的裁断上。实务中,绝大多数案件审理的焦点往往不是是否有罪的新问题,而是什么罪,以及如何量刑的新问题。

在量刑制度上,我国基本上和大陆法系的相同,——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主体同一,定罪和量刑程序混合。而法律对量刑的专门规定也几乎没有。一方面,控辩双方几乎没有量刑的专门主张,基本不对量刑新问题进行专门的举证、质证、辩论。检察官在公诉中只对定罪新问题发表意见而一般不对量刑新问题发表意见。辩护方在刑事辩护中难以兼顾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假如进行无罪辩护又进行从轻的有罪辩护,逻辑上自相矛盾;假如只进行从轻减轻的有罪辩护,则意味着承认被告人是有罪的。被害人对于量刑新问题,也没有发表意见的途径。另一方面,法官对于量刑新问题裁断,没有专门的程序,实行办公室作业的方式,量刑不公开,判决书中对量刑的理由也不进行专门的陈述。可以说,在量刑新问题上,现行制度没有赋予刑事当事人的诉讼控制权。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并由此产生了一系列新问题,如刑事审判中“重定罪,轻量刑”的做法,如被告人辩护权行使不充分新问题,再如由于量刑新问题引起的上诉、抗诉、申诉、上访,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滋生了司法腐败。三、应当构建量刑专门程序

应当建立专门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刑事审判中的量刑程序和定罪程序相分离,以赋予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在量刑新问题上的诉讼控制权,使其充分参和量刑过程,——控辩双方专门就量刑新问题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被害人也可以就量刑新问题发表意见。

在我国建立量刑专门程序是有必要的,专门程序使得刑事当事人各方在量刑新问题上充分行使其诉讼控制权成为可能。首先,检察官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可以提出相关的证据。这是检察机关权的应有之义,其意见对法官公正量刑有参考价值。这样也可以减少对量刑新问题可能提出的抗诉。其次,辩护方可以专门就量刑新问题提出辩护意见,并可以提出相关的证据。这样就给了被告人充分的无罪辩护权。辩护人就可以先做无罪辩护,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辩护,在无罪辩护失败的情况下,再退而求其次进行从轻减轻的有罪辩护,充分行使辩护权。再次,被害人也可以通过这种程序对被告人量刑发表意见。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对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自然是十分关注的。陈瑞华教授认为,我们现行的制度和程序只强调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被害人个人权利的保护,——犯罪被称为“最严重的侵权行为”。被害人除了有赔偿的需求以外还有复仇的欲望,对于后者,可以通过赋予其程序参和权缓解,而以定罪的倾斜来迎合被害人,实际上是牺牲判决的公正性,因此对此只能在量刑上加以考虑。所以,建立专门的量刑程序,通过使被害人享有一定的诉讼控制权,程序的公正性进一步体现,程序吸纳不满、减少对抗、化解矛盾和分歧的功能得以发挥。这对于缓解甚至是解决被害人因为复仇的本能欲望得不到满足而对判决不满导致的申诉、上访新问题,将会发挥重要功能。另外,建立专门的量刑程序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除被害人对定罪的不良干预。这是对从刑事当事人各方诉讼控制的角度对量刑专门程序进行的分析。

同时,量刑专门程序还有其他方面的意义。一是定罪和量刑属于不同的实体新问题,其依据并不尽相同。比如品格证据和前科证据,并不应对定罪产生影响,而只能影响量刑,假如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相分离,则可以排除这些因素对定罪的负面影响,利于实现定罪的公正。二是实务中大多数案件最终都是认定有罪的,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是认罪的,所以假如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相分离,大多数时候定罪程序是可以简化的,可以提高诉讼的效率。同时,这种程序的分离符合实体公正的需要,又能够吸纳不满,可以减少因量刑新问题产生的上诉、抗诉、申诉和上访,这也能够提高诉讼效率。三是专门的量刑程序的构建,可以改变量刑办公室作业,不公开,不说理,完全由法官自行裁量的目前状况。“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样不仅在形式上实现了程序的公正,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也能够防止法官在参和缺失、监督不足的情况下滥用权力,防止这个环节的司法腐败。

四、构建量刑专门程序的具体新问题

要构建量刑专门程序,是否意味着量刑程序要独立于定罪程序?我认为只要相对独立和专门定罪程序至于定罪程序之后即可,尤其是在现阶段下,可以先建立量刑的专门程序,将量刑和定罪在程序上分立,——不一定在要在时空上完全分离,内容上的分离即可。这样的专门的量刑程序,只要科学的程序设计,也可以解决上述的种种新问题。也有人主张将刑事案件做二元分类摘要:被告人不认罪的,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采分离模式;被告人不认罪的,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采合一模式。[6]这样也是有道理的,程序应和具体案件相适应,有针对性,也符合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

量刑程序由法院主持,参和者主要是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等等。在法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各自陈述其量刑意见,陈述相关的事实,并可以提交证据。就这些证据,双方也可以进行质证和辩论。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的地位很重要,应当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参和权,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法官也要认真听取其所陈述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意见。法官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做出裁断。另外,很多人也主张,在量刑程序中引入其他的一些参和者,如社会组织等。从程序参和的角度,凡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主体都应当参和到程序中来,从广义来看,国家和社会在犯罪案件中也是被侵害者,所以也应当参和到程序中来。国家由检察机关代表,那么社会呢?似乎也应当参和,是以社会监督社会舆论的形式参和还是以其他形式?量刑新问题,不仅仅是对犯罪的惩罚新问题,还要考虑对犯罪人的改造和教育,对犯罪人的人格矫治和再社会化的新问题。可以说和社会的相关度还是相当大的,所以,在量刑程序中可以引入社会的因素。但究竟由哪些组织来代表社会,这尚需我们进一步探索。

量刑所依据事实范围,不同于定罪所依据的。定罪只以犯罪构成的要件为标准,而量刑则需要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矫治等新问题。上文所说的犯罪人品格证据和前科证据,就是一类要在量刑时着重考虑的量刑依据。那么,有关犯罪人一贯表现的证据应由谁提出,以及以何种形式提出,可以参照我国现在已有的青少年犯罪中的“社会调查员”制度,由司法所进行调查,并出具有关犯罪人一贯表现的“社会调查报告”。由中立的机构进行有关犯罪人一贯表现的证实,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更具有公正性,同时,也是一种社会因素参和量刑的尝试。另外,在定罪阶段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直接作为量刑的依据。

量刑程序还必须遵循公开原则,包括对当事人的公开,对社会的公开,裁判文书的公开。首先是对当事人公开,这也是当事人诉讼控制权和程序参和权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其次是对社会公开,——量刑程序也应像定罪程序一样,向社会公开,答应旁听,因为这是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最后是裁判文书的公开,——形式上,是裁判文书的公开,实质上,是对量刑理由的公开,要求法官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对量刑的理由进行充分的说明和论述。这也是审判公开的要求和表现。

【参考文献

[1]以上有关刑事审判模式及诉讼控制方面的理论,参见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摘要:298—305.

[2]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摘要:12.

[3]宋英辉著.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摘要:101.

[4]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新问题.中国人民出版社,2005.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第8篇

三、无罪推定及刑事被告人权利之宪法规定的实现机制 在我国长期的诉讼实践和宪法理论中,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不被视为宪法权利,加之我国宪法权利的实践模式,这种认识和做法切断了宪法权利与诉讼权利之间的天然联系,也使得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相关权利在刑事诉讼中易于被束之高阁。根据这一特点,如要在我国贯彻保障人权的原则,就当然需要在宪法中明文规定无罪推定这一原则以及被告人的有关具体权利,然而,应当看到,宪法关于无罪推定原则所作出的规定,虽然意义重大,但对实现保障人权的原则来说,效用却很可能十分有限:它仅提供了有关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原则,其实现尚需相应的诉讼法机制。因此,进一步研究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实现机制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认为,宪法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之实现,所需解决的机制问题主要集中在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工作中。就此而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被告人权利规定的明确性、系统性;二是对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的有效制约。以下思路约略可以为这两个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基本的参考: 其一,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第12条的规定明显地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内涵,有学者认为这一表述更为强调法院定罪的垄断权,而没有直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人”的主体地位,而后者才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因此不能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29]笔者认为表述的差别不应成为问题,这种表述是从贝卡利亚的论述发展而来的否定性阐述,也有先例可循,[30]而且,该条文既然规定在法律上不能确定未受有罪判决的被告人有罪,则当然可以推定其在法律上无罪。在宪法有了无罪推定的相关规定之后,这一条文所包含的无罪推定内涵就有了最高效力渊源,其所表达的无罪推定原则将更加明确、确定。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进一步明确规定,仍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其二,完善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的相关具体权利之规定。一方面,应废除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相符的规定,最明显的是,我国尚未确认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核心内容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因此需要废除关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沉默权条款。[31]另一方面,应将无罪推定原则所蕴涵、所要求的各项权利系统化。例如,辩护权是无罪推定原则所强调的被告人权利的基本内容,应当使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全面、系统的保障。至于无罪推定原则所包含的其他诉讼权利以及有关的诉讼规则,比如被告人不受非法搜查、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等也应当在诉讼法中得到体现。 其三,完善对于司法机关诉讼行为的法律限制。由于无罪推定原则包含的宪法权利和诉讼权利相当广泛,要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这些权利,就必须弥补我国刑事程序立法长期存在的一种漏洞,也即,司法机关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诉讼行为应当发生相应的程序性后果,[32]特别是应规定诉讼行为在程序上无效的后果,否则,即使刑事诉讼完善了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其权利内涵的规定,但当这一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在我国就仍然是个未决的难题。笔者认为,建立诉讼行为制度,尤其是完善其中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是保障无罪推定原则的良策。所谓诉讼行为,是“构成诉讼程序所实施合于诉讼法上所规定构成要件之行为,并足以发生诉讼法上之效果者为是。”[33]台湾学者对诉讼行为的主体以及诉讼行为发生的诉讼阶段都有不同的认识。有观点主张诉讼行为的主体是法院、当事人的,也有观点认为主体是法院、当事人、第三人;有认为诉讼行为是指审判中的行为的观点,也有认为诉讼行为也包括审判之前、判决之后的行为的观点。[34]为了保障无罪推定原则得以贯彻,笔者以为诉讼行为应当包括整个诉讼过程的行为。目前,在最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侦查阶段,我国诉讼法规中也有关于诉讼行为无效的规定,但仅限于刑讯逼供取得证据的行为,而且也只是规定了有选择的部分无效,即仅限于以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言辞证据无效,实物证据却仍然有效。[35]由此可见,在完善诉讼行为的有关制度以保障无罪推定原则之实现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大有可为。 其四,引入诉权制度,建立和完善相关诉权的行使程序,[36]以制约司法机关,保障无罪推定原则之贯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诉权是其对抗国家追诉权的唯一武器,是其诉讼权利的来源。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权行使渠道不通畅,且缺乏对抗力度,甚至没有相关的对抗程序可供其利用。程序性诉权之实现所面临的问题尤其严重:当无罪推定原则被践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宪法权利在诉讼程序中受到司法机关之非法诉讼行为侵害时,应当以何种形式向何者提起何种诉求?应当以何种形式受理该诉求?以何种程序裁决该诉求?作出何种形式之裁决?该裁决可否上诉?这些都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之明显应予填补的空白,亟待补充完善。 当然,关于宪法权利规范之实现问题,人们尚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被不当侵犯的宪法基本权利,必须被司法救济已成为各国宪法原则得以有效贯彻的重要保障”,[37]“宪法不入讼,是我国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时难于获得实质救济(从而无法实现)的制度性因素”,[38]对此,很多学者提出了宪法司法化的建议,[39]据此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对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侵犯其宪法权利的行为向法院提起宪法权利受到侵害的诉讼,然而,我们认为,这一做法在我国未必可行,因为:我国特殊的宪法权利实践方式,并无宪法权利直接在司法中适用的传统,此其一;当然传统并非不可以改变,但在我国现行的国家权力体制和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中,法院尚无监督审查宪法实施之权力,故难以承担此重任,此其二;即使可以突破现行国家权力体制与国家理论,宪法司法化问题涉及修宪,其程序繁杂势必旷日持久,于当前之如涸辙之鱼、需急谋斗升之水的刑事被告人权利保障之事业而言,难奏立竿见影之功效,此其三。因此在笔者看来,以完善刑事诉讼法律之途径来保障宪法所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之实现更现实、可行。而笔者之所以认同无罪推定原则以及相关权利入宪,也完全是由于宪法的根本性大法之性质,取其可以为无罪推定原则提供理念支持与效力渊源,且可为该原则在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之具体化与充分贯彻提供宪法基础,这也是笔者在文末特意要强调的一点。 刑事被告人的权利问题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问题,对此,笔者曾予以相应的论述。参见王敏远:《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问题》,载张绍彦主编:《声音与言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出版。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 如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保障公民不受非法的搜查和扣押的权利;第5修正案要求对所有不名誉罪由大陪审团审查起诉,禁止双重处罚,反对被迫自我归罪,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第6修正案列举了被告人在刑事指控中享有的权利:迅速、公开审判,被告知指控的性质和理由,与对方证人质证,强制获得有利的证据,获得律师帮助等权利。1966年又通过米兰达案件的判例确立了沉默权。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1628年《权利请愿书》、1676年《人身保护律》、1689年《权利法案》等宪法性文件的核心内容就是与人身权利和自由保护相关的刑事司法权利。1215年《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同级之贵族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即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1628年《权利请愿书》提到:“…任何人,除依法律正当程序之审判,不论其身份与环境状况如何,均不得将其驱逐出国,或强迫使其离开所居住之采邑,亦不得予以逮捕、拘禁,或取消其继承权,或剥夺其生存之权利。” 1676年《人身保护律》共20条,是一部专门限制国王司法权力的法律,主旨为保障人身自由和安全,大部分是关于刑事司法权利保护的。1689年《权利法案》在结尾声明凡“有损人民之任何宣告、判决、行为或诉讼程序,今后断不应据之以为结论或先例” 。以上宪法性文件都规定了有关无罪推定的具体权利内容。参见董云虎:《世界人权约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31页以下。 黄朝义著:《无罪推定》,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12页。 同上,第12页以下。 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给予答辩上所需之一切保障。”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 4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视为无罪。”此后,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公约中均将无罪推定作为重要的内容规定。其他一些公约如《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原则》等,则包括了无罪推定所要求的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具体内容。 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29页以下。 同上,第230页。 同上,第241页以下。 同上。 参见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12] 参见吴新平:《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我国宪法的发展》,《法学家》2009年第4期。[13] 参见陆平辉:《宪法权利本质论、价值论与实践论》,《现代法学》2009年第2期。[14] 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88页。[15] 前引12,吴新平文。[16] [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自由宪章》,杨玉生、冯兴元、陈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6页[17] [荷]亨利·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康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页。宪法吸取了普遍人权的人道主义传统,包括人之为人的自然属性所应当享有的自由、生命、财产、安全等权利,也包括人之为人的社会属性在社会中全面发展所应有的政治、经济、文化权利等。[18] 前引16,哈耶克书,第284页以下。美国宪法修正案第9条曾就此做过小心翼翼的防范,“本宪法中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应被推论为否认或贬低人民所享有的其他权利。”[19] 前引16,哈耶克书,第272页。[20] 前引13,陆平辉文。[21] 1980年11月21日、12月10日张友渔、王汉斌的答新华社记者问。[22]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2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一书阐明了该规定的立法原意:“我们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的那种无罪推定,而是实事求是地进行侦查,客观地收集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各种证据,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以前,我们不称被告人是罪犯,但也不说他没有罪或者假定他无罪,如果假定他无罪,那么侦查机关对他进行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就没有根据了。因此,我们的原则是实事求是地进行侦查。”胡康生、李福成主编,李淳、王尚新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页。[24] 王敏远、郝银钟:《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涵与价值构造分析》,中国法学网2009年9月28日。相关论述可参见:王敏远著:《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第1页以下。[25] 王敏远著:《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第32页。[26] 例如,辩护权是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而先悉权是辩护权基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此却并无明确规定。对此,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笔者曾多次撰文予以揭示。[27]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不够充分,集中体现在缺乏相关的程序性法律后果这一点上,对此,笔者曾予论述。参见王敏远:《论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性后果》,《中国法学》1994年4期。[28] 关于这个问题,宪法学界已有不少值得注意的研究成果。有兴趣的读者可参阅王磊著:《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童之伟著:《法权与宪政》,山东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张学仁、陈宁生主编:《二十世纪之中国宪政》,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肖北庚著:《宪政法秩序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周伟著:《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姜建明:《论诉讼权》,载杨海坤主编:《宪法基本权利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王戬著:《规范与当为:宪法与刑事诉讼的良性互动》,2009年四川大学博士论文。[29] 参见程荣斌等:《1996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法学家》1997年第1期。 [30] 如1947年的意大利宪法第27条规定,“被告人在最终定罪以前,不得认为有罪。”《越南宪法》第3章第72条第1款规定:“在没有具备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的时候,任何人都不被看作有罪并要受到刑罚。” 最引起笔者注意的是前苏联分裂出俄罗斯之后,前后宪法关于无罪推定规定的演变,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纲要》第7条规定:“非经法院判决,任何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人受到刑罚。”1961年《苏俄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任何人非依法院刑事判决,不得被认为犯有罪行和应受刑事处罚。”前苏联1977年宪法第160条规定:“非经法院判决和根据法律,任何人不得被认定犯有罪行和受刑事处罚。” 《俄罗斯联邦宪法》在第2章第49条规定:“每个被控告有罪的人在其罪行未被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证明和未被法院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之前,都被视为无罪。”前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宪法第181条及其刑事诉讼法第3条等等,都是这种否定式立法表述方式。参见:戴学正等编:《中外宪法选编》(下),.华夏出版社1994年版,第314页以下。[31] 当然,如同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那样表述也未尝不可,即刑事被告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认其罪的权利。[32] 相关论述请参见王敏远:《论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性后果》,《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33] 曹鸿澜:《刑事诉讼行为之基础理论(1)——刑事诉讼行为之效力》,(台)《法学评论》1974年第6期。转引自:陈朴生主编:《刑事诉讼法学论文选辑》(10),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82页。[34] 同上。[35] 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36] 相关论述请参见汪建成、祁建建:《论诉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37] 王戬:《规范与当为:宪法与刑事诉讼的良性互动》,《法学》2009年第7期。[38] 同上。[39] 参见王磊著:《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页;肖北庚著:《宪政法秩序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7页。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行政执法证据 刑事诉讼证据 范围 运用

一、 问题的提出

简单的来说,行政执法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首先,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在我国,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有很多,具体到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工作中,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有执法权。其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必须依法进行。每项行政执法权的行使都必然依据相关的法律或者实施条例,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依法执法。再次,这些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具体行政执法中所要求的形式要件。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出台了许多新规定,其中之一便是行政执法法证据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面临着这样的困惑:行政执法机关掌握的大量违法犯罪一手材料到底能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是否需要侦查机关重新收集整理?大量事实表明,现成的行政执法证据弃而不用,一律由侦查机关“重头再来”,不仅会增加侦查机关的负担,而且很多证据实际上也无法重新收集。出现犯罪嫌疑人在行政执法后消灭或隐藏涉案证据的情形,导致放纵犯罪。令人欣慰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执法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显然有利于避免了重复工作,节约办案成本,提升执法、司法效能,准确打击犯罪。

但是,目前对于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范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待进一步明确和探讨。

二、 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的范围

(一) 能够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有业内人士认为:在本条本款中,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仅仅包括条文中明确列举出来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四种证据,而不包括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列举的其他证据。

但是,既然刑法条文并未将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行政执法证据限定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四种,那么就不能够否定除此之外的证据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的效力。例如: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57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第58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 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以上的法律条文中都没有将能够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行政执法证据的范围限定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四种证据。

201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文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所以,我认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至少,行政机关依法作为的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因为有相当一部分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如果统一由司法机关重新制作,不仅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侦查机关的负担,而且实际上因为时过境迁,重新收集此类证据,既不现实也不可能。

(二)不能够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

当然,并非任何行政执法证据都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行政执法部门所作的证人证言,原则上应当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制作笔录后才能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但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所作的特别规定,刑事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必要自缚手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非实物证据彻底关闭大门——完全排除行政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的效力。特殊情形下,仍然可以利用行政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

值得注意的是,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规则和司法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义务。对照来看,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要想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前提条件是行政机机关收集的证据必须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只有这样的证据才具有证明资格和证明能力,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范围不宜对法律条文作狭隘理解。我们期待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此作出权威解释。更期待各地加紧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不断提高司法机关的审查水平,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和调查能力,这才是行政执法证据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重中之重和关键之所在。

参考文献:

[1]裴苍龄.新证据学论纲[M].北京: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张军,陈卫东.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第10篇

经过认真总结多年来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和改革探索,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有80%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则更低,仅为1%,因此,我国法律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对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次重要推进和完善。回顾历史,我国古代先有矜老恤幼的传统法律,后取西方司法人道主义传统之精华,由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发展到加入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公约,从出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三非化(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刑罚化)政策到建立社会观护体系,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特别程序博采众长,中西并蓄,体现了鲜明的司法人道主义与恢复性司法的价值追求。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共存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如德国《刑事诉讼法》153条a、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253条对此就有所规定。德国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轻罪案件,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为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都兼顾了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充分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害性及公共利益,但德国要求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法定刑时不能侵犯法院的独有审判权。日本刑事诉讼没有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具体适用的法定刑范围,但公诉机关可以自由裁量,台湾地区亦然。可见三者的具体规定存在细微差别。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念有所不同,有暂缓起诉、暂缓不起诉、起诉犹豫等,笔者认为,基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初衷,定义为附条件不起诉更为适宜。我国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针对的主体是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这么界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而又符合起诉条件的特定案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附加一定考察期限和条件暂时不予起诉,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考察结果来决定是否终止诉讼程序。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

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特别程序所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意义,它贯彻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机制的又一举措,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实需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以下价值:

(一)理论方面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起诉便宜主义是与起诉法定主义相对应的范畴,又称起诉合理主义、起诉裁量主义,是指检察官对于存有足够的犯罪嫌疑,并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决定是否起诉的原则。罪行法定原则主导下的刑事诉讼制度以起诉法定主义作为刑罚适用标准,通过检察官的积极起诉行为将有罪必罚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但其施行效果不尽人意,未能有效遏制、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与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人的政策初衷背道而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裁量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丰富了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格局,也是我国积极拓展不起诉适用范围的有益探索。

(二)政策方面

1.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未成年人身心未臻成熟,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群体特性,制定刑事司法政策和设计具体的诉讼制度、程序和规则应当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有利于其未来发展为基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呼应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中宽的一面。通过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起诉,可以给予他们真诚悔罪、改过自新的机会,使他们在宽容的氛围中得以改过自新,重回社会怀抱。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证据;证据制度

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新法对刑事案件的证据制度作出了很大幅度的修改,特别是对其中的证据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分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类型、证人规则等方面,新法都做出了十分重大的修改。众所周知,证据是构建法律事实的基础,是适用法律的根本依据,所以在新的《刑事诉讼法》法律规定之下,我们十分有必要对新的刑事案件证据制度进行系统的研究。

一、证据的定义及类型

按照证据法学的基本理论来看,新《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对刑事案件中证据的定义和证据的类型这些基本问题都做出了明确和改善。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证据制度中的各项重要问题。

(一)证据的定义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界定了证据的定义和具体类型。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刑事案件中的证据,简而言之,“材料是证据”。

这就比旧刑诉法中“事实是证据”的表述更加合理,因为熟知证据法学的人们都知道,“客观事实”是无法作为呈堂证供的,在刑事法庭之上的“事实”,只能是人为构建而起的“法律事实”,虽然司法人员必须保证“法律事实”要无限趋近于“客观事实”,但“法律事实”并不是“客观事实”,司法人员所合力构建的“法律事实”只能依据经过质证和审查的案件材料。可见,过去所谓“事实是证据”的表述方式实际上是违反逻辑的,与证据法学的基本理论相悖,能够作为案件事实的只能是经过审查和质证的“材料”。

(二)证据的类型

新《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丰富了刑事案件的证据类型,在旧法的基础上,新法中的证据类型有以下几点变化:

1、鉴定证据的改变

旧有鉴定证据的效力为“结论”,即鉴定人员的鉴定结果为案件事实的“结论”;而新法中鉴定人员的鉴定结果仅作为案件事实的“意见”,“旧刑事诉讼法将这些‘意见’当成‘结论’显然不妥,也较为绝对,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偏差”[i]。而在刑事案件中,鉴定的内容往往都是案件中人类普通感官难以察知的客观事项,所以鉴定结果通常在很大程度决定了法律事实的具体形态,比如笔迹的鉴定、弹道的鉴定等等。因此,鉴定结果应该达到一定的标准才能作为定案证据。新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意在明确鉴定人员的鉴定结果只是作为其个人意见,而不是直接作为案件的事实认定结论,所以鉴定意见亦应当经过充分的质证,鉴定的具体过程是否科学、鉴定人员是否存在技术偏见等等因素,在事实判断中,都应当予以充分调查和考虑。

2、新增三种证据种类

新《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三种刑事案件的证据类型,分别为:“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和“电子数据”。

司法界对“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列为刑事案件证据种类的意义解读是:“实践中,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的案卷中以及人民检察院移送法院的材料中,往往有辨认笔录或者侦查实验笔录,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缺乏相应规定,虽然它们对案件事实具有重要证明作用,也经常受到不公正对待,甚至有人否定它们的证据能力。新刑事诉讼法正式承认了它们的证据地位,将之与勘验、检查笔录一道规定为同一种证据类型。”[ii]本文亦认为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都是刑事侦查工作中的重要内容,也是实践中经常采用的侦查方法,为了构建完整的证据链,就必须将这些材料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种类。

此外,新《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证据作为新的证据种类也具有重大的意义。从目前的犯罪特征来看,无论是在传统的犯罪还是新兴的网络犯罪中,犯罪分子通常都使用了大量的计算机技术以及电子设备等作案工具和手段,具有十分强的隐蔽性和智能化程度,在打击这些犯罪的工作中,“电子数据证据”成为了查清事实、破获案件、构建证据链的关键部分。所以,将电子数据新增为刑事案件的证据种类,能从根本上保障和促进刑事案件的取证效率,有效打击犯罪。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主要包含了以下两个方面。

(一)明确了公诉和自诉案件中证明有罪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分配在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更将其誉为诉讼的脊梁。刑事诉讼中证据责任的分配,由于其受到刑事诉讼本身特性影响,世界各国普遍认为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 [iii]。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也对此点予以了明确,即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分别为公诉人和自诉人,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

一方面是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中,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也就要求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调查案件,特别是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时,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更重要的要求是,在提起公诉和审判环节中,公诉人应当通过充分的举证责任,保证质证和认证工作的有效进行,从而达到对犯罪事实的举证、证明,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另一方面则是明确了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自诉案件中并无公诉机关行驶公诉职能,自诉人有权自行提起刑事诉讼,因此也就相应地需要承担证明的义务。

(二)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

《形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分别对被告方、控诉方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进行了安排。

首先,被告方承担“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一定程度的证明责任,法律对此证明责任所规定的标准是:“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也就是说被告方不得滥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拖延诉讼、获取不当利益等等,但同时法律也考虑到了被告方在调查取证工作方面的弱势地位,特别是侦查机关经常干涉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为此法律将被告方的启动证明责任设置的较低,只需提供相关的材料和线索即可,这样就既避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受到滥用,又能够充分保障被告方的合法权利。

其次,在法院审查证据的取证合法性时,控诉方应当承担证明合法性的责任。因此公诉方就应当向审判方提供相关材料,比如讯问过程中的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等等,而且必要时,还应当通知本案的侦查人员出庭证明自己的取证具有合法性。

所以,将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划归到控诉方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当控诉方无法完成对取证合法性的证明时,法院即可认定相关证据为非法证据,从而予以排除,这也能够促使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更加注意程序的合法性,否则将遭受法院课以的程序性制裁。

三、证明标准的明确

我国的刑事案件侦查中,司法机关对言辞证据存在很大的依赖性,几乎所有定罪案件中,都存在认罪供述,而且认罪供述往往是定罪的主要证据。这并不能说明我国侦查机关的办案水平有多么高明,反而证明了侦查机关的办案水平低下,无法取得全面的证据,无法通过实物证据构建起充分的证据链。新《刑事诉讼法》全面优化了刑事案件中证据的证明标准。其中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言词证据的证明力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所以,在刑事案件中,证据链的构建,应当遵循“重实物、轻口供”的原则,除了犯罪人的有罪供述以外,还必须有其他证据,这些证据彼此之间应当相互印证。此外证据从总体上还必须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即必须“排除合理怀疑”。

(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事实认定原则,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间,一直没有采用这一证明标准,之前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所遵循的标准是“以事实为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这样的标准存在很大的模糊性,也就导致了在实践中,我国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实际上比较低,即便存在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而且这一有利证据无法被公诉机关排除,法院也可以对其定罪。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质来看,被告人一旦被认定为有罪,就可能被剥夺自由、政治权利、财产甚至生命,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将证明标准进一步严格化,是法律追求公平正义、保护个人合法权利的应有之义,仅仅出于“打击犯罪”的需求而降低定罪标准,显然是不合理的。

现在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就要求控诉方在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时候,必须能够有效排除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包括物证、证人等。所谓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以笔者的经验看,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所指证的相关行为,从而造成了存在被告方未实施犯罪行为的合理可能性;另一方面是,控诉方的取证环节存在重大瑕疵,导致证据失去了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由此造成证据链的破坏,使得事实认定中存在了合理怀疑。

四、出庭作证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中还对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很大幅度的修改,这也值得我们关注和研究。因为在过去的刑事诉讼案件中,证人证言几乎都是书面审查,旧《刑事诉讼法》中缺乏相应的出庭作证制度,在没有相关制度的基础上,旧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还进一步确立了“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的宣读制度,这就完全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合法性和操作性,显然,这种做法完全违背了直接言辞原则,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不可能存在交叉询问,那么证人的言词证据就可能存在真实性的问题。这在著名的北海杀人抛尸案中已经体现了出来,由于该案辩方提供了证人进行出庭作证,使得控诉方的证据体系出现了重大瑕疵,而之后该案侦查机关竟然以“伪证罪”将该名证人拘捕。此案在全国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也由此证明了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如果没有健全的出庭作证制度,那么北海案可能早已定罪,从而成为另一个冤假错案。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率很低,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案件事实的查实,影响司法公信力[iv]。

新法中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其他条款中对交叉询问、个别案件中的证人保护措施也予以了明确,构建起了一套比较完整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利于提高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我们也要看到,《刑诉法》第一百九十条依然保留了“宣读证人证言”的制度,这显然与新法所追求的直接言词原则相悖,本文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证人未出庭而宣读其证词的情形应当予以严格限制,在这些情形之外,若证人未出庭则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综上所述,新《刑事诉讼法》大幅修改了刑事案件的证据制度,在证据种类、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以及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方面,都有不少重大突破,体现我国对保护人权、打击犯罪,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积极追求,因此我们在理解和适用这些新规定时,应当秉持程序正义的原则,不断推进和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注释:

[i] 杨军.正确理解与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0):64.

[ii] 陈代春.论刑事诉讼法修改与证据制度完善[A].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证据制度的完善及新要求[C].2012.

[iii] 陈少芸.浅析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1):259.

[iv] 叶子章.浅谈修改后刑事证据制度及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J].法制与社会,2012(27):54.

【参考文献】

[1]杨军.正确理解与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0).

[2]陈代春.论刑事诉讼法修改与证据制度完善[A].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证据制度的完善及新要求[C].2012.

[3]陈少芸.浅析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1).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发展;完善;法律

刑事诉讼法是我国重要的法律制度,其是否科学、合理、规范、民主都关系着公民的社会责任和个人权益,并且从现代化理论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正由传统的刑事诉讼向现代诉讼制度转化,这个转变过程应以我国的国情为基础,以社会发展为阶梯,逐步地进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满足社会的现实需求。本文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出发,论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并详细地分析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完善。

一、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

1979年我国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了刑事诉讼法,并于7月7日颁布,在1980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的首部刑诉法,其以打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基础,虽然存在一定局限性,但其对今后刑事诉讼法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1997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从基本原则到具体规范都有了较大的改变并增加了先进的刑诉法理念,即罪行法定、罪责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三原则极大地推动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2012年我国又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较大的修改,从防止刑讯逼供、亲属不被强制出庭出证、死刑复核、规范侦查措施、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等方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修改,极大地提高了刑法的严密性和权益性。

二、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

1.坚持惩恶,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是惩罚犯罪,这是保护诉讼人的人权,在法律行使过程中既不能因为违法犯罪而放过罪犯,也不能对罪犯进行过度的惩罚,这是刑法保护人权的基本责任,包括非法证据排除制、死刑复核制等。

2.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的发展也要与我国经济发展、公民素质、社会环境、舆论导向相适宜,创新有利于我国国情发展的刑事诉讼法规,提高法律的时效性和权威性,增加司法实践的可行性和执行力度,以满足我国社会的发展速度。

3.与国际司法原则接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几次修改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与国际水平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某些准则和法规与国际条约产生了分歧,因此要不断地更新刑事诉讼法的理念,吸收国际的先进的制度和经验,以此来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完善

我国司法制度改革逐步深入,这也极大地促进了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完善,从现阶段来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增加了诉讼特别程序,但笔者认为还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发展和完善:首先,刑事诉讼法应完善刑事辩护制度,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在完善过程中要注意律师的权利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这有利于律师发现事实,并且也有利于嫌疑人向律师陈述。其次,完善刑事证据制度,调查过程中应增加相应的证据种类,如电子证据、侦查实验证据等,同时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在确定证人强制出庭规定后,提升了相应的法律效应,以及对相关证人的保护。再次,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应改变取保候审制度,对特殊人群或有疾病的人群要细化规程,提升取保候审人的公民权益,并且检察院也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因为逮捕是一种强制性措施,要考虑到程序的合法性,这也有利于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和人身自由。

参考文献:

[1].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基本思路[J].法学研究,2007,(4).

[2]汪海燕.解读“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析宪法修改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影响[J].当代法学,2005,(2).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追诉时效延长 期限 限制

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特点是犯罪人犯罪后,经过一时效期限,追诉机关不得对其行使刑罚请求权。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在于促使犯罪人在没有受到国家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对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重要意义,是现代国家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减少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是刑事立法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表现。我国刑法典确立的刑事追诉时效,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目的——旨在通过对犯罪分子本人进行刑罚改造和儆诫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预防犯罪。

新旧刑法的第四章第八节均是有关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分别详细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新法第八十七条、旧法第七十六条)、追诉期限的计算方法(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追诉时效的中断(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追诉时效的延长(新法第八十八条、旧法第七十七条)。在前三个方面,新旧刑法差别不大,但就有关追诉时效的延长这一问题上,新旧刑法却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新刑法扩大了追诉期限能够延长条件的范围:第一、由原刑法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果“从看守所、拘留所或者家中逃跑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变为只要“自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刑诉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对发现犯罪事实或者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侦查、收集、调取有关证据之日起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刑诉法的有关审判管辖规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自诉案件之日起,无论用任何方法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均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从现行刑法规定看来,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

1.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在这种情形下,客观上对犯罪人所犯行为已立案侦查,即客观上追诉机关已启动追诉程序。从犯罪人方面说,其在追诉机关对其犯罪已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的情况下,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在这里关键是要正确理解立案侦查和逃避两个概念。关于“立案侦查”。立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接受、审查和最终做出受理决定的诉讼活动。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了收集证据,查明刑事案件的事实,抓获犯罪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里的“立案侦查”是仅指立案,还是指立案并侦查?笔者认为:一般讲来,立案和侦查总是连续的,将立案侦查理解为立案应当是正确的。① 值得指出的是,在刑法典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追诉时效延长是因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除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法定的立案侦察机关之外,还有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也是法定的立案侦察机关。这就是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主体规定得有不一致的地方。我们没有理由在刑法中排除其他的法定的侦查主体。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刑法中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我们仍然要认定在其他侦查主体立案侦查时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效果一样。从理论上也许可以考虑,刑法对这一条的规定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而非列举式的规定。这样理解也就能达到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避免出现因法律部门规定的不一致导致对法律理解和法律实施带来的影响。但出于长远计,在以后修订刑法典时可以考虑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修订为“法定的侦察机关”也许更严谨一些。关于“逃避侦查或审判”。从犯罪人的客观方面来说,其在追诉机关立案侦查后,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笔者认为,“逃避”应当界定为一种积极、主动、对抗司法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犯罪后,正常外出,并未隐瞒姓名和住所,就不能按逃避侦查或审判论处;或者追诉机关虽已立案侦查,但未对犯罪人进行过任何调查询问,最终时效期限超过,这种情况,犯罪人只是未主动向司法机关自首,没有采取积极的逃避行为,就不能按逃避侦查或审判论处。根据上述分析,立案侦查前就已外逃的犯罪嫌疑人,就没有追究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已经立案侦查,无论过多长时间,都逃避不了国家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有人认为,刑法典第 88条第一款关于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与79年旧刑法相比,把追诉时效的效力局限于侦察机关未予立案的隐案,范围过于狭窄。弊端在于它把追诉期内能破的案件与不能破的案件不加区别,把追诉时效不定期延长,扩大了追诉时效的范围;把不能在追诉期内侦破的案件的犯罪分子在追诉期内重新犯罪与没有重新犯罪的情况不加区别,从而把追诉期限的中断与延长不加区别,变相取消了国家对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使追诉时效的立法原则归于泯灭和落空,有使部分犯罪分子丧失自我改造、自我约束的希望和可能之虞,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为此,他建议将刑法典第88条第一款更改为:“在司法机关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似为更加准确、完整和科学。②如果我没有理解错论者的本意的话,这样一改,似乎有否定新刑法典关于追诉时效延长而又重新肯定旧刑法典中的规定之嫌。③我对论者关于限制国家追诉权的看法是一致的,并认为这应该是刑法谦抑性的应有之意。同时我在这里所讲的“新刑法与旧刑法”,并不是说新刑法就一定比旧刑法好或者说科学。但总的说来,新刑法较之旧刑法是要更符合当前的国情和社会发展现状与趋势。

转贴于  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理论上一般认为,现行刑法之所以增加这一法条,从立法意图分析,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被害人已及时提出控告的情况下,如由于国家追诉机关的失职造成超过追诉时效,或者因为案件复杂一时不能予以侦破,侦察机关有所谓的“不破不立”的错误思想,故意不予以立案,导致不能对犯罪人进行追诉,从被害人角度来讲既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刑法所应当包涵的社会正义观念和报应主义的思想蕴涵。故笔者认为,不管是法律规定必须由公诉机关公诉,还是应当由自诉人自诉的案件,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前提,必须有被害人的控告在先,并且控告必须在追诉期限内提出。即(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期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其次,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是指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即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在这种适用条件下,不管犯罪人是否有逃跑情形,也不管过了多长期限,都不影响追诉机关对其进行追诉。但是笔者认为这样一种立法模式,从时效的价值判断来分析,却是不合理的。如果一个犯罪人在犯罪后一直没有逃避,而在原居所正常工作生活、遵纪守法,没有对抗追诉,由于追诉机关自身的原因导致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超过,但结果却是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犯罪人面临无限期随时可能被追诉的境地,这对犯罪人来说,是有失公允的,也不符合刑事诉讼的保护人权,禁止将他人作为实现自己目标的工具的价值理念。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平衡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的权利,充分考虑时效制度的合理价值,在适当时候对该条做出妥当的修改。

3、除了以上的两种追诉时效延长制度之外,刑法典第87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依笔者看来,这一规定在符合特定的条件时也可以认定为追诉时效的延长。

理由是,第一,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一般是指一些案情极为重大或极其严重,并且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严重的刑事犯罪。即使该案件的追诉时效经过了20年,但是从社会秩序和规范感情没有缓和的见地出发,还有给予刑事处罚的必要,则应当予以追究。因此,不管该案件过了多少年,也应当行使国家的追诉权,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第二,从程序上看,中国刑法所设置的追诉延长制度也有着严格的限制,并不是任何级别和任何种类的司法机关均可自行决定和自行实施的,而是必须经过极为严格的报批程序,即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就从程序上维持了刑法的谦抑性,不至于引起国家司法机关对这一条的滥用,符合保障人权的宗旨。第三,既然该案件经过20年以后还应当追诉,这与追诉时效延长有何不同?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只要符合特定的条件,就是追诉时效的延长。

参考文献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追诉时效延长 期限 限制

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特点是犯罪人犯罪后,经过一时效期限,追诉机关不得对其行使刑罚请求权。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在于促使犯罪人在没有受到国家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对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重要意义,是现代国家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减少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是刑事立法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表现。我国刑法典确立的刑事追诉时效,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目的——旨在通过对犯罪分子本人进行刑罚改造和儆诫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预防犯罪。

新旧刑法的第四章第八节均是有关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分别详细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新法第八十七条、旧法第七十六条)、追诉期限的计算方法(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追诉时效的中断(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追诉时效的延长(新法第八十八条、旧法第七十七条)。在前三个方面,新旧刑法差别不大,但就有关追诉时效的延长这一问题上,新旧刑法却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新刑法扩大了追诉期限能够延长条件的范围:第一、由原刑法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果“从看守所、拘留所或者家中逃跑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变为只要“自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刑诉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对发现犯罪事实或者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侦查、收集、调取有关证据之日起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刑诉法的有关审判管辖规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自诉案件之日起,无论用任何方法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均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从现行刑法规定看来,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

1.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在这种情形下,客观上对犯罪人所犯行为已立案侦查,即客观上追诉机关已启动追诉程序。从犯罪人方面说,其在追诉机关对其犯罪已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的情况下,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在这里关键是要正确理解立案侦查和逃避两个概念。

关于“立案侦查”。立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接受、审查和最终作出受理决定的诉讼活动。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了收集证据,查明刑事案件的事实,抓获犯罪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里的“立案侦查”是仅指立案,还是指立案并侦查?笔者认为:一般讲来,立案和侦查总是连续的,将立案侦查理解为立案应当是正确的。① 值得指出的是,在刑法典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追诉时效延长是因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除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法定的立案侦查机关之外,还有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也是法定的立案侦查机关。这就是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主体规定得有不一致的地方。我们没有理由在刑法中排除其他的法定的侦查主体。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刑法中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我们仍然要认定在其他侦查主体立案侦查时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效果一样。从理论上也许可以考虑,刑法对这一条的规定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而非列举式的规定。这样理解也就能达到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避免出现因法律部门规定的不一致导致对法律理解和法律实施带来的影响。但出于长远计,在以后修订刑法典时可以考虑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修订为“法定的侦察机关”也许更严谨一些。

关于“逃避侦查或审判”。从犯罪人的客观方面来说,其在追诉机关立案侦查后,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笔者认为,“逃避”应当界定为一种积极、主动、对抗司法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犯罪后,正常外出,并未隐瞒姓名和住所,就不能按逃避侦查或审判论处;或者追诉机关虽已立案侦查,但未对犯罪人进行过任何调查询问,最终时效期限超过,这种情况,犯罪人只是未主动向司法机关自首,没有采取积极的逃避行为,就不能按逃避侦查或审判论处。根据上述分析,立案侦查前就已外逃的犯罪嫌疑人,就没有追究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已经立案侦查,无论过多长时间,都逃避不了国家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

有人认为,刑法典第88条第一款关于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与79年旧刑法相比,把追诉时效的效力局限于侦查机关未予立案的隐案,范围过于狭窄。弊端在于它把追诉期内能破的案件与不能破的案件不加区别,把追诉时效不定期延长,扩大了追诉时效的范围;把不能在追诉期内侦破的案件的犯罪分子在追诉期内重新犯罪与没有重新犯罪的情况不加区别,从而把追诉期限的中断与延长不加区别,变相取消了国家对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使追诉时效的立法原则归于泯灭和落空,有使部分犯罪分子丧失自我改造、自我约束的希望和可能之虞,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为此,他建议将刑法典第88条第一款更改为:“在司法机关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似为更加准确、完整和科学。②如果我没有理解错论者的本意的话,这样一改,似乎有否定新刑法典关于追诉时效延长而又重新肯定旧刑法典中的规定之嫌。③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

理论上一般认为,现行刑法之所以增加这一法条,从立法意图分析,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被害人已及时提出控告的情况下,如由于国家追诉机关的失职造成超过追诉时效,或者因为案件复杂一时不能予以侦破,侦察机关有所谓的“不破不立”的错误思想,故意不予以立案,导致不能对犯罪人进行追诉,从被害人角度来讲既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刑法所应当包涵的社会正义观念和报应主义的思想蕴涵。故笔者认为,不管是法律规定必须由公诉机关公诉,还是应当由自诉人自诉的案件,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前提,必须有被害人的控告在先,并且控告必须在追诉期限内提出。即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期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其次,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是指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即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在这种适用条件下,不管犯罪人是否有逃跑情形,也不管过了多长期限,都不影响追诉机关对其进行追诉。但是笔者认为这样一种立法模式,从时效的价值判断来分析,却是不合理的。如果一个犯罪人在犯罪后一直没有逃避,而在原居所正常工作生活、遵纪守法,没有对抗追诉,由于追诉机关自身的原因导致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超过,但结果却是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犯罪人面临无限期随时可能被追诉的境地,这对犯罪人来说,是有失公允的,也不符合刑事诉讼的保护人权,禁止将他人作为实现自己目标的工具的价值理念。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平衡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的权利,充分考虑时效制度的合理价值,在适当时候对该条作出妥当的修改。

3、除了以上的两种追诉时效延长制度之外,刑法典第87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依笔者看来,这一规定在符合特定的条件时也可以认定为追诉时效的延长。

理由是,第一,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一般是指一些案情极为重大或极其严重,并且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严重的刑事犯罪。即使该案件的追诉时效经过了20年,但是从社会秩序和规范感情没有缓和的见地出发,还有给予刑事处罚的必要,则应当予以追究。因此,不管该案件过了多少年,也应当行使国家的追诉权,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第二,从程序上看,中国刑法所设置的追诉延长制度也有着严格的限制,并不是任何级别和任何种类的司法机关均可自行决定和自行实施的,而是必须经过极为严格的报批程序,即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就从程序上维持了刑法的谦抑性,不至于引起国家司法机关对这一条的滥用,符合保障人权的宗旨。第三,既然该案件经过20年以后还应当追诉,这与追诉时效延长有何不同?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只要符合特定的条件,就是追诉时效的延长。

参考文献:

①[有关此问题的理论争议可参见《刑罚通论》马克昌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二版第682页以下]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第15篇

一、基层院检察技术工作的概况

目前,南阳市检察系统基层院技术人员的配置平均都在3-4人,基层院检察技术工作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承担司法鉴定中心受理的辖区内检验鉴定工作;二是承担本院业务部门送审的刑事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三是承担本院业务部门办理的自侦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四是为本院业务部门提供司法协助。包括现场勘查,复验,物证录像、照相。技术人员基本能够完成以上工作。基层院鉴定人不出庭或很少出庭,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有通知鉴定人出庭,发问鉴定人,鉴定意见应当当庭宣读等,但由于鉴定属于专业人员解决的专业问题,诉讼当事人很少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即便提出异议也说不出所以然来,多数会被法庭驳回。

二、刑诉法修改涉及的刑事技术条款内容 

修改后的刑诉法共计290条,新增条款65条,涉及鉴定人和刑事技术诉讼的条款30个。比原有刑事技术诉讼条款23个新增7个,主要是增加了技术侦查的5个条款和鉴定人的保护、死刑案件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有6个条款进行了部分修改或删除。

1、将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和电子数据三项证据种类。(刑诉法第四十八条六、七、八款)。

2、增加了鉴定人的保护措施(刑诉法第六十二条)。鉴定人及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检、法请求保护。

3、增加了同步录音录像的条款。对无期徒刑、死刑或重大犯罪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4、在勘验、检查中,增加了“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条款(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

5、鉴定结论不再出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一百四十六条将鉴定结论改成鉴定意见)。

6、增加了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的5个条款。(第一百四十八条至一百五十二条)。其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公安机关执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7、鉴定人的出庭及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8、专家证人对鉴定的质证程序。“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9、删除了“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的规定(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三、刑诉法修改后基层院检察技术面临的挑战和机遇

通过刑诉法修改前后的对比,我们可以发现:鉴定人的地位发生了明显变化。对检察技术工作也产生了很大影响。

1、对鉴定人的挑战。检察机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后,只是完成了鉴定工作的第一步,还有法定的出庭义务,如果不出庭,鉴定意见将不作为证据使用,检察机关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出庭后,还可能遇到专家证人的质证,出现同行之间的专业较量。在法庭上辩论,行业技术秘密是否可以守住?不辩论,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如何显现?鉴定意见能否采纳?这些新问题的出现给检察技术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2、对刑事诉讼技术证据的挑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委托其他单位和本身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各类刑事技术鉴定是否准确科学,程序是否合法?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关联,能否证实犯罪?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这些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来承担。因此,检察机关要对这些刑事技术性证据进行文证审查。但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技术性证据审查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刑事诉技术性证据的审查是检察机关的任务,由检察技术人员来审查还是有公诉人来审查是检察机关内部的分工问题。刑事诉讼法不会对某一机关内部的事务进行干预。留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来规定解决既符合立法的本意,又符合法律制定的阶位标准。检察实践经验证明,刑事诉技术性证据的种类繁多,技术性较强,由检察技术人员来审查较为适宜。目前,刑事诉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文书仅限于内部掌握,装入检察内卷。今后鉴定人要出庭,刑事诉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文书是否能作为证据附卷?有待于探讨,如果刑事诉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文书作为证据使用,审查人是否也要出庭?面对新刑诉法的规定,对刑事诉技术性证据也提出了新的挑战。

3、对刑事侦查过程合法性的挑战。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主要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的侦查。其合法性也面临着挑战。所以,新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这既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固定,又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可以监督侦查人员依法办案,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的产生。同时,该条又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又给检察技术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增加了新任务。

在我们看到挑战的同时,也应当看到机遇的来临。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真正体现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将过去“证据之王”的言词证据排在了次要位置。将客观证据的书证、物证排在了主要位置,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体现了敢于向科学质疑的实事求是精神。体现了法治的进步。鉴定人出庭的规定,也给检察技术人员提供了一个展示才华的平台,使“科学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得以体现。这也将提高检察技术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的热情。但面对新理念、新问题,我们应当有新的应对措施。否则,我们就难以完成新刑诉法赋予我们的权利和义务。

四、基层检察院落实新刑诉法规定的措施

当新事物出现,我们还很陌生的时候,通常的做法是学习、调研、探索、实践、总结提升,再实践。对新刑诉法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三点措施。

1、提高对刑诉法修改实质和意义的认识。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刑事诉讼制度在某些方面也出现了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新刑诉法秉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从国情出发,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完善刑事诉讼中各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更好地适应诉讼活动的需要;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既注意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社会和国家利益,又注意对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作为检察技术人员,我们只有充分理解了刑诉法修改实质和意义,才能更好地履行刑诉法赋予检察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2、加强对新刑事诉讼法条款的学习和理解。

作为检察技术人员,我们应当认真学习新刑事诉讼法的条款,尤其是与技术工作有关的条款,更应当熟知熟记。要进行研究、分析,探讨。为新刑诉法的实施做好迎接准备。

3、严守新刑诉法的规定,认真履职

(1)落实检察技术程序性规定。比如,《刑事技术性证据审查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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