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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论文范文

法治社会论文

法治社会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市民社会就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追求多元化和民主的社会。这种社会为法治的成长创造了适宜的社会环境。市民社会孕育自由、平等的法治理念,促进法律形式化,市民社会权利和制约国家权力。

一、市民社会的概念及特征

(一)市民社会的概念及演变

“市民社会(civilsociety)这一概念源于西方,它在思想史上的演变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在西方古典市民社会理论中,“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文明社会”之间没有明确的区别,与政治国家混为一谈,这种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已经失去了在当代的价值。现代市民社会理论强调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结构,并坚持市民社会更多地具有经济性而非政治性的内容。最早把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做出明确划分的是黑格尔。针对黑格尔的国家决定社会的观点,马克思指出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关系应当是社会决定国家,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非相反,当代市民社会理论的主流着重强调市民社会的社会关系领域和文化一意识形态领域,主张以市民社会—经济—国家的三分法来代替国家—市民社会的二分法。当代最具影响的两位市民社会理论家首推葛兰西与哈贝马斯。葛兰西强调市民社会的文化意义而非经济意义。哈贝马斯提出了“系统世界”与“生活世界”的二元分析框架。他主张重建“非政治化的公共领域”以便使社会文化系统渐次摆脱政治化和商业化以及技术统治论的影响而获得独立的发展,进而重现生活本身的意义和价值。

(二)市民社会的特征

综合各种论说,我们可以看到现、当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包括以下基本特征:第一,市民社会是独立政治国家之外的社会成员的自治领域;其次,市民社会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第三,市民社会中的交往与活动以自愿为前提,遵循契约原则;第四,市民社会是在民主、自由的呼声及其为争取自身地位、权利的动力中产生的,所以它以民主、自由为核心,奉行法治。

二、法治的内涵及特征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经典定义,法治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p199)笔者认为,理解法治内涵,应当把握三个方面的规定性。首先,法治是指一种特定的社会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法律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社会主体一律遵循法律,特别是国家权力受到法律的有效制约。在这一意义上,法治与人治相对应。其二,秩序是遵循规则的结果状态,法治秩序是建立在特定的法律制度之上的,这种法律制度具备形式合理性特征。对于这种特征,富勒称之为法律的内在道德。这种内在道德包括八个要素:(1)一般性或普遍性;(2)公布或公开;(3)可预测性或不朔及既往;(4)明确性;(5)无内在矛盾;(6)可为人遵守;(7)稳定性;(8)官员的行为与已公布规则的一致性。其三,“法治是有特定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的法律秩序。”[2)(p334]法治的这种规定性体现法治的实质合理性,法治追求的价值目标包括民主、平等、自由和人权。

三、市民社会的法治功能

西欧中世纪末期市民社会的形成与运动,直接导致了城市自治制度、城市法的确立、罗马法的复兴和商法、海商法体系的建立,从而推动了作为法治重要特征的法律形式主义运动在西欧的兴起和发展,造就了近性的形式主义法律的主体架,为法律形式主义运动提供了深厚的社会基础,从而以一种自下而上的方式推动着西方法治的发展进程。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以及资本主义社会制度的全面确立,西方市民社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充分发挥,与此相适应,西方法治在自然演进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得到了逐步的完善,为西方社会的稳定繁荣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支持和保障。由此,我们发现市民社会的形成与成熟对法治的实现有着重要的意义。市民社会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追求多元化和民主的社会。正是由于它所具有的独特特征和价值要求,使得市民社会成为现代法治得以存在并良性运行的基础。

1.市民社会孕育自由、平等的法治理念

法治的终级关怀是人的自由。自由是人类本性所求,它体现了社会主体对自身价值、尊严、人格和理想的执着追求。在论述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时,马克思也指出法律“是人民自由的圣经”。[3)(P71)在法治精神中,作为体现人之尊严、人格的价值要求,除了自由,还有与之密切联系的平等观念。但现代法治所要实现的平等主要是机会均等。机会均等在法律上表现为法律地位、权利能力的平等,这种平等与自由是和谐统一的。法治所要促进的价值目标首先应当是意义上的平等。

市民社会是以多元化自由产权为核心的市场经济社会、是一种契约社会,必然孕育着自由和平等。马克思主义认为,自由的内容、形式和实现程度归根到底取决于社会经济条件。不仅如此。作为意识形态的自由观念也是如此。马克思强调商品经济对自由观念的促进作用。“流通中发展起来的交换价值过程,不但尊重自由和平等,而且自由和平等是它的产物。”[4)(P77)近代市民社会出现以来,它一直存在着多元利益的冲突、互动与整合,并追求着自由的、自决的人的个体完善的目的,并塑造了市民社会的理性规则秩序。市民社会允许个人及机构追求多样化的目标,但并不允许不择手段地追求这些目标,而是要对冲突进行合理的控制来达到市民认同、社会整合和理性规则秩序。这种理性规则秩序即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市民法”,它是一定的社会法规,这种法规能够正式或非正式地涵盖斗争的全部领域,对冲突实施有效的管制。这种理性规则秩序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为公众普遍遵守,它立足于多元利益的冲突、互动和整合的过程中,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法律的至上性和普遍才得到逐步确认。

2.市民社会的经济形式促进法律形式合理性发展

在追求自由和平等过程中,法治是人类社会最有力的手段。这种手段就是法律形式化。西方近代法律形式化运动,固然有其自古以来的尊法重法传统、崇尚法治的精神、普遍性和体系化的教会法等因素的重大影响和作用,但其更深层、更根本的动因,则源于市民社会精神的涌动并融入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发展之中的独特进程。[5)(P85)

市民社会是由独立的个人组成的,个人的独立性是市社会的首要特征和存在条件。市民社会又是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社会,而多样化个人利益的实现途径主要是经济活动,因此经济领域在市民社会中具有核心地位。作为法治秩序内涵的法律制度的形式合理性特征实际上包括三个方面的发展都与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具有内在的联系。首先,市场经济要求法律制度特别是私法制度的完备性发展。市场经济活动具有开放性、自主性和多样性特点,市场经济下的社会关系比之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丰富而复杂。这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内在地要求权威性法律规则的调整和规制,要求法律规范市场主体交易资格、确认市场主体财产权利、规范交易行为和建立有效的纠纷处理和责任救济方式。其二,市场经济要求法律制度具备形式合理性特征。在市场经济下,市场主体通过市场交易追求和实现经济利益。由于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它也蕴含着巨大的风险,时刻威胁着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出于对经济利益的强烈关心和算计,市场主体要求通过法律规则建立对市场交易过程和结果的合理预期,使市场交易活动在法律规制下具有一定的可预测性,从而市场主体可以根据这种预期规划和处理其交易行为。符合这种要求的法律制度必须具备一系列形式合理性特征,包括公开性、明确性、稳定性、一致性和不溯及既往等等。其三,市场经济还进一步要求国家机关依法行使公共权力。市场竞争关系的存在,客观上制约着市场主体只能共同选择在公平交易秩序中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为了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市场主体不仅要求国家制定符合经济理性的法律规则,而且要求国家作为市场活动的裁判者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公正地行使权力。

3.市民社会权利制约国家权力

近代法治产生与运行是以权利制约和权利保障为基础和核心的,并强调当权者与其他人同样服从既定的法律,而这一制约保障及法律至上的要求,则主要是由市民社会多元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分享和制衡来获得保证和实现的。这不仅使专断权力难以立足,而且也使得权力和权利都服从于共同的规则而纳入法律规制的框架之中。

首先,从总体上来讲,个人享有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形成对国家集权的社会消解。其次,市民社会组织的多元化,自主化发展,形成了对国家权力的分割与制衡。市民社会组织将分散的个人资源和能量聚集在一起,使民间零散的呼声转变为团体的诉求,从而对国家权力机构及政府官员形成强大的社会压力,使国家权力必须对法律和公众的意愿负责。再次,市民社会形成多元利益中心分散国家对资源的独占从而遏制国家权力。在一种非政治化的经济制度下,市场化必然要削弱政治权力对经济活动的直接控制。市场经济促进了社会阶层的分化,使利益主体趋于多元化。最后,由于市民社会是公共领域高度发达的社会,对内,它是市民社会成员相互沟通的机会和场合;对外,它是市民社会行使民利、监督执政党和政府、维护自身权利和利益的有力手段。

其实,对于政府而言,来自市民社会的批评和压力,应当被视为一种珍贵的施政资源。它可以促使政府更真实、全面地了解民众的意愿、呼声、要求和希望,使社会与国家之间保持良性的互动,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民主制度才会获得旺盛的生命力。

四、结论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总结出,正是由于市民社会特殊的结构和特征,使其具备了其他社会所不具有的法治功能,从而为法治发展提供了多元化的社会基础。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塑造出了自由的社会个体,自由和平等成为了人们追求的目的,并体现在公民意识之中从而内化为法治的精神;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有不断的冲突和矛盾需要整合,不断促使法律的形式化、使法治的手段不断科学、合理;同时,在冲突——整合的无限循环中,又为法治提供了一种原生性规则秩序;只有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才能形成多元化的社会权利,人们对自身的权利才会格外关注,对自己的独立性要求更加强烈,法治的基本内容也才能真正得以体现。因此,市民社会是法治生存的土壤,是法治实现的社会基础。

[参考文献]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3)中共中央文献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4)中共中央文献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法治社会论文范文第2篇

理念是指“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类型。”法治理念是人们对法治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而形成的一系列理性的基本观念,是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法律价值的解读而形成的一种认知模式。

在中国的历史上,居于指导思想的往往是一种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功利主义的思想,很少在精神层面上思考问题。原创:由于欠缺高远的理念指导,在制度建构和改革过程中,往往显得理念准备不足、甚至完全没有经过理念上的论证。纵观中国的法律,历代法律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局限于立法技巧、编纂体例、实施方法等经验实用性领域,而无法朝着法的价值的高层次发展。任何法律都包含着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只有制度层面的法律,而没有精神理念层面上的法律,这样的法律必然是残缺的。改革开放后,我国建立起了各种各样的法律制度。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制度建设在量上有了惊人积累后,法律权威的缺失却构成了目前制约法治进展与水平的关键性问题。制度的构建必须要有理念支撑。推进现代法治,既要重视制度构建与制度创新,更要注意发掘、培植与发展法治理念。理念是推动法治进步的一种内在的、隐性的但非常巨大的动力。法治的实现与否,关键不在于法律制度表层的建构,而是依赖于人们的自然习性和逐步养成的法治理念。

如今我国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改革在某种意义上讲实质上就是对司法理念进行变革。理念似乎是看不见的,但它却决定了我们目前正在进行的,以及以后将要进行的司法工作的效果和成败,没有正确的理念指导或支配,司法改革就难以深化或推进。树立法治理念必将对我国法治建设产生非常深远的影响。中国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治理念?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作出了一项重大决策: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一步指明了方向。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内容。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原创: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检察干警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中的司法力量,必须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运用这一理念指导执法行为。如何全面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并自觉坚持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检察实践呢?笔者认为:

首先,牢固树立依法治国理念,准确把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基本内涵。随着我国综合国力明显增强,人民生活明显改善,市场经济利益法则也影响着人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队伍难免受到影响。司法干警思想上的任何偏差和动摇,都可能使执法目标和方向发生错误,手中的执法权力都可能被错用和扭曲,给党和人民的事业造成损失。检察干警应该努力提高法律素养,坚持严格执法,模范遵守法律,自觉接受监督,把监督制约作为推动和改进工作的动力,保证和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其次,树立执法为民理念,工作中切实做到以人为本、执法公正、一心为民。检察干警要立足实际,扎实勤奋地工作,实实在在地为人民谋利益,对人民群众最具体、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要求,要给予最及时、最方便、最大程度的实现和满足。作为人民的公仆,在工作中要树立和强化服务意识,妥善处理好管理与服务的关系,清正廉洁,确保权为民所用,做到文明执法。

第三,树立公平正义理念,做到平等对待、及时高效、程序公正合法。检察干警在工作中要出于公心,态度公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证据关、法律关,排除私利,坚持秉公执法,同时在执法中应努力追求公平与效率的最佳结合,实现公正与效率并重。

法治社会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社会,国家,回归,国家主义,法

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是政治学和法学界长期关注的问题。古往今来,许多思想家都对此问题进行过探讨。在当下的中国,社会与国家逐步分离,一个制约国家公权力的“私域”逐渐形成,这已成为伴随当代中国社会转型的必然事实,这一事实成为中国法治的基础。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和西方法律思想都有精深研究的吕世伦教授,对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也给予了深切的关注。社会与国家这一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自然也不会脱出他的理论视野。吕世伦教授认为,研究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必须以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此问题上的论述为指导,将此问题置于整个社会历史的脉动之中与人类社会未来发展的总体框架之内并关照中国的历史与现实。中西方具有不同的文明起源形态与多样化的文明发展路径,但文明的发展是主流蛹动与多样化进程的统一。中西方经历了社会与国家间不同的合一与分离的往返运动,但人类的最终归宿是国家溶于社会,大同世界的到来。只有在此基础上研究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才能得出科学的结论。而今天国家从一定的领域退出,社会与国家的逐步分离,正是国家溶于社会这一伟大进程的组成部分。

一、社会与国家关系的历史演进与未来趋向

自从国家产生以来,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就成为一个恒久不衰的理论课题。从近代对二者关系的系统研讨开始,在西方形成了两种大的理论流向,一是“社会高于、先于国家”的洛克-康德式的自由主义理论,一是“国家高于、先于社会”的霍布斯-黑格尔式的国家主义理论。在我国近年兴起的理论研讨中,也有两种理论影响较大。那就是80年代末的新权威主义和90年代初的市民社会理论。前者主张以强有力的具有现代化导向的政治权威作为社会整合和保证秩序的工具,自上而下推动现代化。[1]后者则认为在中国应以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为基础,建立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2]吕世伦教授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其独到之处,但二者的共同缺陷是没有明确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与国家的基本原理是什么。而离开这一基本原理,就不能正确把握社会与国家关系的历史演进规律与未来发展趋向。吕教授认为马克思通过对黑格尔颠倒的思辨法哲学体系的批判而创立的历史唯物主义的社会与国家及其关系的法哲学分析范式,是我们科学把握社会与国家关系的方法论基础。因此必须立基于马克思关于国家从社会中分离和“蛹化”的历史过程的科学分析,才能正确把握社会与国家的现实关系及其未来命运。

吕世伦教授认为,必须按照逻辑和历史相统一的原则,科学把握社会与国家分离与合一的往返运动过程。社会与国家“蛹化”的历史过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国家从氏族中产生。国家是从社会中产生并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国家的存在是为了利用国家权力维护社会中统治阶级的特殊权力,但它却以普遍形式出现,表现出“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即国家异化为一种虚幻的普通利益与社会成员相脱离的特殊的公共权力。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特别是官吏攫取社会成员的利益为已有同时又披上合法外衣,导致国家对社会的吞噬。2,在古代奴隶制社会,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是统一的。这种统一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像亚洲专制制度那样,政治国家只是一个人的独断专行,换句话说,政治国家同物质国家(社会)一样都是奴隶。”[3]第二种情况是古代希腊城邦国家。由于直接民主制的实行,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有高度的同一性,二者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政治国家就是市民社会。3,在西欧封建社会,由于一个遍及社会的封君-封臣、领主—附庸的政治附庸网的形成,国家沦为大大小小封建领主构成的贵族阶级的特权工具。社会与国家的对立或国家统治社会已达于顶峰。4,从11世纪开始,在西方兴起了城市市民社会,到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真正的市民社会渐趋成熟。随着商业、财产、劳动方式及同业公会等市民社会构成要素日益获得独立存在和发展,市民社会开始同政治国家相分离。然而也必须看到,现代国家在政治上和法上又宣布为人民“普遍理性”的代表者和社会“普遍利益”的代表者,从而又出现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再统一”。但是,重要的问题在于,这种统一仅仅是形式的而不是实质性的,所以它必然是一种“虚假的再统一”,或者是一种“不能统一的东西的统一”[4]5,如果说在资本主义社会里,社会与国家的形式的虚假的统一掩盖了它们之间的真实的分离,那么社会主义的任务恰恰就在于要把这种关系引向真正的实质性的统一。在马克思看来,国家不过是社会的超自然的“怪胎”,[5]是社会机体上的“寄生的赘瘤”。随着社会生产力的高度发展和人类文明的全面进步,国家必将重新溶入社会之中而自行走向消亡。而在资本主义到社会主义的政治过渡时期的无产阶级的国家是“半国家”或“消亡之中的国家”[6].即不应再是凌驾于社会之上、脱离社会的机关,而应是国家对社会的异化转为同化,国家把吞噬的社会力量重新归还社会,国家开始逐渐溶于社会。到了人类彻底解放的共产主义社会,国家将吞噬的社会力量重新归还社会,国家溶于社会之中而走向消亡。

吕世伦教授认为,在当代中国研究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必须以上述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与国家关系的基本原理为指导,只有以此为指导,才能科学分析二者的现实关系及未来发展路向。

二、中国是否存在一个“市民社会”和“契约社会”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型,梅因的“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进步公式被我国学者广泛讨论与运用。有人认为我国如今经济体制的转型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有人认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值目标就是建立一个以个人所有权和契约制为两大支柱的“市民社会”;有人认为社会主义社会不仅在经济上而且在政治上、思想文化上都是一个“契约社会”。中国真的存在一个“市民社会”和“契约社会”吗?吕世伦教授从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和国家的基本原理出发,通过对当代世界的透彻分析与我国现实情况的深刻把握,对这几种观点进行了辩析。

(一)中国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型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吗?

吕世伦教授认为,我国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型,不能用梅因的“从身份到契约”这一公式来概括。梅因的论断指的是由前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人身依附关系,转变到自由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人身自由关系,因此这一关系的适用范围是十分特定的:既不能向上延伸到原始社会,也不能向下延伸到垄断资本主义社会,更不能延伸到社会主义社会。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形成,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生产和流通领域,资本主义国家大量地实行资本的“国有化”和经济的“计划化”,政府和私人经济同时发生作用而构成的“混合经济”已成为资本主义国家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由此可知,作为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两大支柱的个人所有权和契约权,已经受到了巨大的“侵犯”,这是客观的历史必然性使然。针对中国的情况,吕教授认为,中国经济的转型与“从身份到契约”的公式有颇多外形上的相似,但二者是风马牛不相及的。首先,梅因所讲的“身份”是在前资本主义形态下的剥削关系,这与我国计划经济下建立在同志式平等和互助合作关系上的、经济性的或管理性的隶属关系没有可比性。其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比资本主义国家的混合经济有更高程度的宏观控制。因此以“契约经济”概括中国经济是并不适宜的。

(二)当代中国存在一个“市民社会”和“契约社会”吗?

吕世伦教授认为,市民社会有广狭两种含义。在广义上,市民社会就是指从物质关系方面加以强调的、一般的社会。社会主义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交往关系),是广义上的市民社会诸形态之一,即向共产主义过渡的形态。而狭义上的或发生论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仅指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即资本主义社会。它是从中世纪的贸易城市兴起的,经过资产阶级革命确定下来,其典型形态是19世纪欧美国家的自由资本主义制度。这种制度也就是梅因所概括的,由身份社会转化而来的“契约社会”。其特征可概括为所有权、自由和平等的三位一体。由此来观照当代中国,吕教授认为,它与19世纪的市民社会或契约社会有本质的区别。首先,社会主义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其次,社会主义社会(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以说是个有契约的社会,而且这种契约关系还将有一个相当程度的发展,从而市民社会也将有相当规模的扩大。但不能说它是“契约社会”,因为中国在经济上以公有制经济为主,并且契约关系的主、客体和内容都被限定于社会主义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在政治上,社会主义国家是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返于社会并服务于社会,最后要溶化在社会之中的“半国家”,它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官吏是人民的公仆,它不需要用“契约国家”或“契约政治”之类的概念来掩盖自己的本质。在思想文化上,社会主义国家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是马克思主义,而不允许马克思主义和非马克思主义之间建立相互转让的“契约”。

最后,吕教授得出结论说,市民社会和“契约社会”专指19世纪以欧美为典型的自由资本主义社会。今天,“从身份到契约”对垄断资本主义已失去其适用性,遑论对社会主义社会了。西方法学家认为契约关系不仅适用于经济关系,而且适用于政治关系和社会关系,这样便不可避免地掩盖了资本主义社会的真实性质。社会主义社会不是本来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或“契约社会”,说当今中国以完全的市民社会或“契约社会”作为根本方向或最终目标,违背了历史规律,是历史的倒退。

三、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中国家主义的成因、影响与衰微

(一)国家主义的概念与特征

吕世伦教授认为,中国法律传统中带有浓厚的国家主义倾向。“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而这里所说的国家主义,吕教授认为,是指以国家权力为核心,以“权力至上”为价值基础的一种普遍存在于社会意识形态中的观念体系。其内涵为:1、强调国家权力支配一切;2、偏重于社会整合手段的实质正义;3、提倡以命令性规范为主来构筑法律体系的内在结构。国家主义也弥漫于我国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各个领域,其内在精神集中体现为重国家、轻社会,重权力、轻权利,重人治、轻法治,重集权、轻分权,重集体、轻个体,重实体、轻程序。

吕教授认为,国家主义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在中国的发展是一元化的,在几千年的封建政治和法律文化发展的过程中几乎从未受到过挑战。在整个封建社会,皇权无可置疑,君主拥有绝对的生杀予夺的权力,因此没有给宗教的强力发展留下余地,遑论以宗教的力量来制约强大的皇权。而在西方,国家权力是在同外在的对立力量之间形成的二元化的道路上行进的,它要受到自然法观念、多层次封建领主之间的契约关系、基督教以及代议制的制约。近代西方国家主义从马基雅弗利和布丹开始,经过霍布斯、格老秀斯、黑格尔、尼采到法西斯主义的国家主义,发展到极端。但国家主义在西方的每一次发展,都受到了来自意识形态领域内不同思想和学派特别是自由主义的抨击,所以它在西方的发展总是表现出阶段性和受制约性,最终使自由主义成为西方法律传统的主流。由此可见,国家主义在中西两种不同的文化背景和政治传统中形成了截然不同的内在精神。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国家主义的形成原因

吕世伦教授认为,作为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中最经久不衰的传统之一的国家主义,其集中表现就是“王(皇)权至上”论。它在中国所走的是一条从未间断的、一元化的发展道路。国家主义的形成,不能用单一的因素来解释而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吕教授从经济的、地理的、政治的、文化的等多个角度探讨了中国法律文化中国家主义的成因。

吕教授认为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中国家主义的形成在经济上的原因表现在作为国家形成前提和基础的生产力水平低下。古代希腊国家在野蛮时代中期已广泛使用铁器,而中国到了春秋战国时代仍然是青铜时代,铁器的使用刚刚开始萌芽。因而人与人的依赖关系更加普遍,个性自由更为微少,对集权政治的需要更强。

其次,吕教授分析了中国独特的地理环境与国家主义的内在关系。他认为,中国国家主义的萌发与中华文明所处的独特的地理环境有直接的关系。中华文明展开于绵细肥沃的黄土高原上的黄河流域,这种地理条件决定了中华文明发源之初,就有了鲜明的农业文明的色彩。而黄河的淤塞与泛滥,客观上需要一个高度中央集权的政权,能调动全国的资源,指挥人众兴修水利,使社会发展获得必要的安全。从天候来看,我国处于温带季风气候,不规律的降水经常造成水、旱灾害的发生,而为了应付周期发生的灾荒,需要一个能调动全国资源的中央集权的国家政权的存在。另外,由于降水的南北不均造成了中国农业文明与游牧文明的分野。游牧民族对中原地区形成了长期的威胁,为了抵御游牧民族的威胁,在战国时就有了将北方各国所筑的原始形态的城墙连接起来构成一个完整的城塞的必要,这项工程由秦始皇统一以后以暴力方式完成。吕教授认为,这种国防上的需要,也成为促成一个中央集权的重要原因。

吕世伦教授认为,由于以上原因,中国两千多年的历史,才能以统一和集权为主题写成。但中国在辽阔疆域内迅速实现统一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一种政治上的早熟。而在技术落后、制度创设不能完全展开的条件下,要在农业社会的基础上行使一个大国繁重的职能,建立一个以权威为主导和以义务为本位的社会就成为当然的选择。秦国接受了法家学说,而由秦始皇兵吞六国,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国家形态,并为管理一个统一国家进行了制度上的尝试。而由西周至秦汉所进行的制度尝试和治国经验被以后的历代统治者因袭。此后虽有统一与分裂的周期性震荡,但国家主义的传统却经久不衰,并且在制度上日渐成熟,至隋唐达其顶峰,并延至明清。

在分析了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中国家主义的成因以后,吕世伦教授转而分析了国家主义意识形态在中国的嬗变过程。他认为中国第一个国家形态-夏朝的开国君主启的父亲禹就是一位带领群众治理水患的英雄,因此公共需要促使国家早熟和民众服从权威的基因早在中华文明肇始之初即已埋下。商的统治者将祖先崇拜与上天崇拜结合而发展出最初的神权政治学说,为强化皇权和国家权威奠定了最初的理论基础。再次,是宗法制度的作用。西周的宗法制度所创立的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强化了国家权威,把人基于先天血缘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扩大为人对于国家的全面的义务关系,强化了每个人的身份角色和义务内容。这一点已为学界所共识,此不赘述。而礼治的出现和完善,更要求每个社会成员根据社会为自己规定好的身份来扮演自己的社会角色,尽自己的社会义务。最后,从社会意识形态来考察,春秋战国时期的百家争鸣,各派都力图获得当权者的认可和支持,而中央集权的需要决定了各家学说的兴衰起落。经过长期的互动与整合,中国的国家主义终于找到了为其服务的意识形态,那就是以儒家为主,儒、法、道三家并立,三家虽立论不同,但相互为用,共同为中央集权和义务本位的社会结构服务。

(三)国家主义在当代中国的留存及其影响

新中国的成立是中国历史上国家性质最惨烈最根本性的一次变革,六法全书的废除标志着新政权与旧的法律传统决裂的决心。但国家主义传统并未因此而中断,直到今天仍弥漫于法律理念与法律制度之中,原因何在?吕教授认为,这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做出解释,一是中国经济和思想文化的基本条件没有发生变化,二是苏联的影响,三是战争经验的影响,四是中国经济发展所要解决的任务所需。由于以上四个原因的存在,国家主义传统在中国并未中断而是延续了下来。而理解了国家主义在当代中国的留存,便可以理解中国的诸如计划经济问题、民主太少、缺乏法治的问题以及为何中国屡犯“左”的错误等问题。所以虽然自19世纪末启动的法制现代化始,国家主义日渐衰微,但并未根除,而是作为一种强有力的社会意识形态广泛渗透于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各个领域,对当今的法理念与法制度都产生着广泛的影响。吕先生认为,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国家主义对中国制度性法文化的影响:(1)强调诉讼中国家本位原则,忽略或轻视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2)将国家权力的公正性视为预先设定的毋庸置疑的原则,并将之贯穿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之中;(3)通过频繁的立法来扩充国家权力管辖的范围;(4)频繁的立法活动所促成的法律自身的粗疏,引起司法环节中权力操作体系的失衡,从而为司法权侵蚀立法权留下了空隙;(5)国家主义在政治和经济活动中最经常的表现就是行政权的无序性和任意性;(6)国家主义的权力本位原则是对市场经济体系中建立平等和自由原则的极大阻碍。

2、国家主义对我国理念性法文化的影响:(1)对人权理论的影响。我国的人权理论中夹杂着许多国家主义的思想,其代表性的思想有“高于人权”、“是人权的前提和基础”等。这种观点之所以错误,在于把全人类的人权普遍性同国家()对人权的管辖混为一谈。从长远来看,国家是最终要被消灭的东西,也是人权实现的障碍,无论对人权多么重要,也不能把人权看作是派生的,完全看作从属于国家的。(2)对法的性质和功能的影响。由于国家主义的影响,把法看作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是“刀把子”,忽视甚至否定法的独立价值。(3)对法的体系及内在结构的影响。受国家主义影响,使法的体系和结构出现了公法高于私法、实体优于程序的倾向。而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民事给刑事让路”的做法,使公民及其他社会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3、国家主义对大众性法文化的影响。(1)公法优于私法的法律传统强化了人们“法即刑”的观念,而对刑本身的畏惧又迫使人们不得不远离诉讼而去追求诉讼外的和解;(2)国家主义作为一种观念体系,它在判断公与私、官与民、权与法等各种范畴时,总是以权力为轴心的。

(四)批判国家主义

国家主义作为一种意识形态,现在仍然广泛存在于中国立法、执法、司法及人们的法观念中,成为中国法制现代化过程中的强大阻力。吕世伦教授强调了批判国家主义的重要性。他重申了马克思主义在这一问题上的根本观点,指出,马克思恩格斯在与德国的“国家迷信”进行斗争时,多次强调要反对国家主义。如恩格斯指出:“在德国,对国家的迷信,已经从哲学方面转到资产阶级甚至很多工人的一般意识中去了。”但是,“国家再好也不过是无产阶级在争取阶级统治的斗争胜利后所继承下来的一个祸害”。[7]吕教授认为,马克思经典作家在这些方面的论述是我们现今处理社会与国家关系的根本指导原则。当然吕教授在反对国家主义的同时,并没有反对国家权力存在的历史合理性和现实性。他认为,作为一种思想体系,我们既反对资产阶级的国家主义,也反对资产阶级的自由主义,但同时又承认二者均含有某些合理的成分。中国是一个后发现代化国家里,采取的是一种政府推动型的法治模式,保持国家一定的对社会资源的整合能力是非常必要的。他着重强调,虽然权力非常必要的,但对当代中国来说,摈弃国家主义仍是当务之急。因为要理解在中国反对国家主义的必要性,就不能脱离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经济土壤、文化传统和政治背景。在中国,过于强大的国家主义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精神文明发展的主要障碍,相形这下,法治意识和个人权利观念过于微弱。我们需要的是一种必要而合理的国家权力,这种国家权力要能够日益地融合于社会之中,并足以维系社会自身健康地发展,而不是保留传统的国家权力至上的国家主义。

最后,吕世伦教授得出结论说,我们既要警惕那种19世纪的、边沁式的过分排斥国家权力的自由主义,但也要防止和克服权力至上的国家主义。而合理地分配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范围,将成为建设法治社会的核心和关键。

四、用“小政府,大社会”的社会-国家关系格局抑制腐败,建立“廉价政府”

腐败已构成我国当前严重的社会问题。这一问题是否得到解决关系到民心的向背与政权的稳定甚至关系到国家的生死存亡。为解决腐败问题,学者们见仁见智,提出了各种不同的方案。吕世伦教授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社会和国家关系的原理出发,独创性地提出要解决腐败问题,必须走“小政府,大社会”的发展道路。

吕教授指出,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问题,也是探讨和解决社会主义廉政建设的一个最重要的出发点和归宿。马克思把黑格尔颠倒了的社会和国家的关系颠倒了过来,指出社会是国家的基础,社会决定国家。恩格斯说社会主义国家是无产阶级革命过程中不得不“暂时地”加以利用的“祸害”。“不得不”利用,指社会主义国家对于社会主义社会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现实性:“祸害”是指它本身包含着腐败的现实可能性和历史局限性。吕教授指出,从发生论上说,国家是源自社会又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特殊公共权力,国家是社会的异化,公民是市民的异化。对人民群众而言,国家本身就是一种异己的力量,是一切政治腐败的渊薮,而廉政只在极有限、极相对的范围内才存在。

在从资本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时期,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发生了质的变化,社会主义国家已就了“半国家”或“正在消亡中的国家”。这时国家对社会的异化变为同化,国家开始逐渐地溶于社会之中,国家变得越来越小,社会则变得越来越大,国家开始把它所吞噬的社会力量重新归还社会,国家的根本使命在于全心全意为社会服务,也就是为组织在社会中的全体人民服务。与此同时,政府机构十分精简,效能大大提高,已不再成为社会的沉重负担。正是在对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深刻把握的基础上,吕先生指出,“小政府,大社会”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唯有走这条路,才能从根本上摆脱国家的寄生性,防止政府官员的腐败,实现马克思在总结巴黎公社时提出的“廉价政府”。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社会主义国家的根本使命在于全心全意为社会服务,也就是为组织在政权之中的全体人民服务。而现实中社会主义国家的腐败却相当严重。吕教授认为,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传统国家的影响;二是权力本身的特性,一切权力都蕴含着追求更大的权力和滥用权力的属性和可能性,社会主义国家权力未能消除这种特性,在缺乏足够的自我约束和社会监督机制的情况下,也不会避免腐败现象的滋长。因此社会主义也面临着国家由社会公仆变为社会主人而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危险趋向。所以,吕教授认为,摆正社会主义制度下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大刀阔斧地精简机构,雷厉风行地向种种腐败现象作斗争,才能实现廉政。

吕教授认为,所谓“小政府”是指以提高政府工作效率为目标,转变政府职能,根据现代社会政府“小”职能进行国家机构的精简,形成“小”机构。与此同时,扩大社会权力,推动广泛的社会自治,调动各种社会力量的积极性,以形成“大社会”。吕教授认为,“大社会”可以从诸多方面实现对国家权力腐败的控制:首先,“小政府,大社会”限制了国家权力的运用范围,从而也就将权力的滥用和腐败控制在较小的范围之内;其次,在“小政府,大社会”的关系格局下,社会各种组织和利益集团的独立、发展和壮大,可以对权力腐败现象形成强大的社会利益集团的压力;第三,“大社会”可以通过各种社会传媒和公民权利的行使对权力滥用进行广泛的舆论监督;第四,在“小政府,大社会”的利益格局下,各个阶层、地方和利益集团都有自己的代表在国家权力机关中表达自己的意志,形成各种社会利益在法律上的平衡,实现对权力腐败的制约。吕教授认为,“小政府,大社会”是社会主义廉政建设的根本保证和必由之路。而为了实现“小政府,大社会”的关系格局,实现马克思提出的“廉价政府”的目标,从根本上保证反腐倡廉的社会法制机理,在处理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时,必须坚持:在社会与国家的关系上,实行社会本位;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实行权利本位;树立为社会服务的观念,建构保障和促进为社会服务的法律机制;确立国家对社会的适度干预和宏观调控观念,依法保障和控制国家宏观干预的能力。

最后,吕教授得出结论说,只有坚持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社会和国家关系的基本原理,走“小政府,大社会”的道路,既要确认适度的国家权力干预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又要有效防范权力的滥用和异化,才能真正抑制腐败现象的滋长和蔓延,实现“廉价政府”。

五、法:国家回归社会的桥梁

国家溶于社会是人类的最终理想。而在具有长期专制主义传统的中国,国家通过什么渠道与形式回归社会?吕世伦教授指出,法是国家回归社会的桥梁,法必须也能够成为制约国家、特别是政府(行政)权力的唯一力量。法通过对权力的制约,使国家权力逐渐向社会回归,最终实现国家溶于社会的伟大目标。

吕教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国家并没有走上如马克思、恩格斯预言的那样的消亡过程,相反,却走上了强化国家政权和强化国家对社会的控制的道路。以十一届三中全会为起点的改革开放,特别是中共十四大确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还权于社会,为国家回归社会创造条件。二十多年的改革是一个全方位的国家放权的过程,改革的成果都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并用以指导下一步改革。在这一过程中,社会和国家关系的每一次变化都导致法的变化,而法在型塑社会与国家关系中又起着巨大的作用。在国家回归社会的过程的每一阶段,无论是社会权力的张扬,还是国家权力的抑制,法都会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1,法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使国家逐步退出微观经济领域,并实现经济利益多元化,形成社会对国家权力的制约;2,法划定权力的界限,制止国家权力的滥用;3,法防止国家公职人员由社会公仆变成社会主人,加强对权力行使的监督,保证公务行为的廉洁性;4,依照法来规范党政关系,依法制约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滥用权力的行为,实现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的有机统一;5,法保障实行广泛的社会自治,扩大社会权力,以形成“小政府、大社会”的关系格局,实现社会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吕先生认为,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社会主义国家“是这样的国家,在这种国家里人民本身就是这种普遍事务;在这里,我们谈的是这样的意志,这种意志只有在具有自我意识的人民意志中,才能作为类意志而获得现实的定在。”[8]这种意志赖以存在的基本形式,就是作为“市民社会在国家的全权代表”的机构所拥有的立法权制定出来的法。既然立法权是国家整体性的权力,那么立法权产生的法也必然是全体人民意志(社会意志)的体现、表达和运用。因此,法必须而且能够成为支配国家、特别是政府(行政)权力的唯一力量。确实,代表机构的意志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全体人民的意志甚至有时会抵触全体人民的意志,而且法常常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一种“协调”或“契约”。但是,除了法之外,在解决国家回归社会这个问题上,没有任何其他的替代物。

吕教授认为,法在促进国家回归社会的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实现法促进国家回归社会,必须正确理解国家和法的关系,抛弃那种贬低甚至否定法的价值和独立地位,将法视为“帝王之具”或单纯的手段即“刀把子”的观点。他认为,在国家和法的起源上来看,二者的产生是同一过程的两个方面,国家的出现意味着法的产生,在此过程中无先后之分。从二者的职能来看,作为上层建筑,二者存在着既联系又并立的关系,也不发生谁服从谁的问题。而随着国家权力向社会的回归,国家将它从社会获取的权力归还社会,最终溶于社会之中。随着国家的消亡,法也同时消亡,被新的大同世界的共同社会规范所代替。吕教授认为,实现法促进国家回归社会,需要在社会与国家的关系上坚持社会本位,抛弃国家本位。作为一个后发现代化的国家,我们采取的是国家推进型的法治模式,国家权力在这一进程中将起着重大的推动作用,但这也是用法律手段进行的。在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反对国家主义。他认为,在当前,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实际出发,逐步培育社会的独立性,尽量扩大社会自治范围,相应缩小国家权力对社会的控制和干预,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的滋生,实现“小政府,大社会”的格局,并最终实现国家向社会的回归。

最后,吕教授满怀信心地指出,法通过对权力的制约,实现“社会把国家政权重新收回,人民群众把国家政权重新收回”,[9]使国家真正成为“人民的自我规定”,并“表现出本来面目,即人的自由产物”。[10]社会变成“每个人的自由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自由人的联合体”,国家从凌驾于社会之上而重新溶入社会,也就是国家的消亡,人类的彻底解放。

参考文献:

[1]刘军、李林。新权威主义[M].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

[2]邓正来。市民社会理论的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25。

[3][4][8][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第1卷。285.361.325.281。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第3卷。41、28。

[6]列宁选集(第2版)第3卷[M].185。

法治社会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依法治国

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明确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坚持走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最终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就是要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化国家。当前,我国正在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如何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现实意义以及面临的现实困境,并在此基础上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已经成为摆在党和人民面前的一个课题。

一、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基本内涵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立足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它是特指在社会主义范围内,以社会主义法治基本理念为核心和要求,社会主义公民在社会生活和实践中所应遵守的法治精神和价值。具体而言,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基本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性质。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理念和法治文化具有社会主义性质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和马克思主义的根本保证。鲜明的社会主义性质主要体现在始终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二是以“以人为本”为核心理念。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背景下,我国法治文化建设坚持将人的全面发展作为根本立足点,同时将人的根本利益作为法治文化建设的出发点。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作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它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基础。实现具有鲜明中国民族特色的法治文化建设是新时期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保证。

二、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面临的现实困境

法治文化是一种内化于心的文化,它要求社会成员能够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运用宪法和法律规范做为自己的行为标准,从而实现法治文化的建设。改革开放以来,在党和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下,我国法治文化建设取得了显著成就,但是我国法治文化在建设过程中仍然面临着一些难题,这些难题成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挑战,不利于进一步加快法治化进程。第一,法治文化传统缺失。我国是一个拥有者几千年封建专制制度的国家,封建色彩浓重。在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人治色彩成为我国传统社会治理国家和人民的典型工具和手段。其中,由儒家思想文化和法家思想文化成为封建社会进行统治的核心思想。这种思想本身蕴含着恰恰是“人治”思想,而这种思想是与新时期提倡的“法治”思想相背离的。而法家虽然极力主张“法治”,但是法家强调的“法治”,具有局限性,它实质上强调的是法作为统治人民工具的作用,法受制于权,法家主张建立君主集权国家。因此,在封建社会,人治传统浓厚悠久,而法治文化传统则缺乏。此外,我国法治文化传统缺失还缘于我国特殊的历史发展进程。由于封建制度根深蒂固、封建专制和西方列强的双重压迫,而我国农民阶级和资产阶级各个派别由于自身的局限性,使我国在经历了数千年的封建社会后,没有按照社会历史发展规律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而是直接进入了社会主义社会,这是客观历史条件决定的。第二,法治文化宣传缺乏多样性。开展切实有效的法治文化的宣传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的有力保障。而法治文化宣传的多样性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国在进行法治文化建设的进程与成效。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断加大对法律、法治文化的种种宣传力度,但是在宣传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法治文化宣传缺乏多样性成为一个典型的问题。这种缺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宣传的手段单一。当前,我国法治文化宣传手段仍然是单一的,没有建立起系统的法治文化宣传系统。此外,很多情况下仍然采取理论灌输的传统方式,没有利用新媒体等其他形式的优势宣传。二是宣传的内容单一。法治文化宣传只是局限于法律条文和相关制度和政策,没有将法律与文化相结合大力宣传法治文化。传播主体没有在充分宣传宪法和法律的重要性前提下,只是对法律本身进行宣传,效果不明显,很多情况下成为一种形式性的宣传,没有体现宣传队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性。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中,伴随着一些问题和挑战。这些问题和挑战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的障碍,因此,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采取多种措施致力于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文化的建设。

三、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路径选择

新时期,我国在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中,已经取得了诸多令世界瞩目的成就,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在全社会已经明显得到确立。但是,面对在法治文化建设中折射出的诸多问题,着实应该采取相应措施,使社会主法治文化建设更好地发展,从而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化国家奠定基础。第一,完善我国法律体系,构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完善的法律体系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制度基础。健全的法律体系能够为进行法治文化宣传、法治文化建设提供支持和保障。随着国家法律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已经较为完善,能够为社会发展进步提供法律支撑和保证。当前,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已成为新时期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新目标和新任务。做到这十六个字就要坚持在人们关注的重点领域加强立法,切实保证人们的财产权、生命权、政治权,充分保证公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此外,要特别重视我国法律体系中薄弱环节,针对新形势下出现的立法需求和热点,立法机关要多听取群众的心声,结合实践研究,以便有效的维护人们的权益。通过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立法,尽快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为法治文化建设提供制度保障。第二,加强法治文化宣传教育,培养公民法治信仰。法治文化宣传就是要指导人们树立法治意识,通过宣传使人们自觉认同法律、遵守法律,并能够正确合理的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同时能够做到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过程中首先就需要社会成员具有一定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法治精神,能够正确认识宪法和法律,运用宪法和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促进社会法治化的发展。因此,加强法治文化宣传,培养公民的法治精神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然选择。一要不断丰富法制宣传的形式。法治文化宣传要充分利用新媒体等多种形式的载体,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方式,而是将法制宣传扩大到微博、微信等网络传媒上,拓宽法治文化的影响力。二是要丰富法治文化宣传的内容。法治文化宣传可以将实证研究融入到宣传中,从现实的典型的法治案例对人们进行法治宣传教育。针对法治文化的宣传,要在宣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自觉尊重法律,将遵守法律和维护法律作为基本原则。

作者:马永钊 单位:兰州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参考文献:

[1]刘斌.中国当代法治文化的研究范畴[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6):6.

[2]孙晓媛.论构建中国特色的法治文化[J].广西社会科学,2003(4).

法治社会论文范文第5篇

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和精髓

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说:“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是我们党在总结社会主义国家兴衰成败的经验,特别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制建设的经验,借鉴现代法治理论合理成份的基础上形成的基本理念。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国体和政体的特点和要求。我们只有全面把握这一核心理念,才能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内涵。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

法治有两项最基本的要求,一是要有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二是这种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所谓“良好的法律”,就是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律。所谓“普遍的服从”,就是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得到全面的实现。现代法治既是公平正义的重要载体,也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机制。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动,利益关系的多元化,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出来。高度重视、科学分析、正确解决这些问题,对于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减少社会风险和动荡,至关重要。解决公正问题要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坚持依法、及时、合理解决的原则,采用教育、协商、调解、司法等方法。最重要的是要通过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逐步建立并从法律上保障公平的机制、公平的规则、公平的环境、公平的条件和公平发展的机会。社会主义立法要体现全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要求和愿望,使正义的要求法律化、制度化,使实现正义的途径程序化、公开化。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任务就是要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由于我国封建传统的影响,人们在思想上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实体公正、轻程序公正的观念,特别是在执法环节,一些执法人员片面追求事实真相,重口供、轻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甚至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因此,我们必须大力提倡和强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全面的公正观念。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

人权是人之作为人都应该享有的权利,是现代社会的道德和法律对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的最低限度的确认。人权来源于人的理性、尊严和价值。基本人权则是当代国际社会所确认的一切人所应当共同具备的权利。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之所以被宣布或确认为权利,不仅是因为它们经常面临着被侵犯、被否定的危险,需要社会道德的支持和国家强制力量的保护,而且是因为人权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尺和动力。现代法律就是保护人权的一种制度安排和强制力量。正是人权体现了现代法律的精神,正是人权保障奠定了现代法律的合理性基础。在新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革命年代,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一切剥削阶级和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政权,就是为了争取和实现人权;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全面改革开放的时代,随着我国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不断完善,社会利益多元化和社会矛盾复杂化的趋势日益明显,中国共产党作为长期执政的党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必须突破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理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高度重视和维护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高度重视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面临的困难问题,把工作重点从调整对立的阶级关系转移到承认和保护社会利益多元化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等权利义务关系上来,转变重政权轻民权的观念,克服“防民”思想,提高人权保障意识和依法执政的能力。当前,在刑事司法领域,一些执法人员还存在着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观念,习惯于有罪推定,忽视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因此,我们必须着力提倡打击与保护并重的观念,增强以人为本、文明执法的意识。

法律权威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

任何社会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都要求有一定的权威,而法治社会的政府权威是置于法律权威之下的权威。宪法和法律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是否真正享有最高权威则是一个国家是否实现法治的关键。在现代法治国家,有的宣布宪法和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有的宣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都把树立法律权威作为实现法治的重要内容。一方面,法律权威要通过立法建立具有客观性、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法律制度。如果法律可以随时随需而改,因人因地而异,那就根本没有法治可言。另一方面,法律权威要通过执法、司法和守法保证任何个人、组织和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特别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严格依法办事,违法必究,有效地防止任何人或组织享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实质内涵就是要使社会主义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我国宪法第五条对法律权威的基本要求做了明确的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当前,树立法律权威的观念,要特别强调维护法制统一、反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反对把个人或组织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法律工具主义。

监督制约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机制

法治的意义就在于,既能充分地利用国家权力促进和保障公民权利,又能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腐败,保证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正确行使权力,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社会主义法治防止权力滥用和保证权力正确行使的基本措施就是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机制,把决策、执行等环节的权力全部纳入监督制约机制之中,保证权力沿着制度化、法律化的轨道运行。任何权力不受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实行法治就是要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国家权力的异化。在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并接受人民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我们还要努力拓宽民主监督的渠道,提高权力运行的透明度,把民主监督、党组织监督、法律监督、行政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督体系。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的方法和途径是多样的,最重要的是保证各个监督系统的整体协调和依法进行,必须实现监督工作的法制化,健全监督法制。要树立权力接受监督制约的观念,必须全面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反对重配合、轻制约的做法,反对排斥监督的司法专横主义。

自由平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理想和尺度

法治社会论文范文第6篇

内容提要:乡土社会的法律实践是一个法律逐渐祛魅化的过程,即从基层司法建设魅化法律到农民法律参与下的法律脱魅。法律的祛魅化使农民对法律有一个更为理性的认知和选择。法律实践和法律参与的“知情祛魅”逻辑从主体角度抑制了农民对法律的需求,而基层司法体制的诸多弊端和缺陷则从外在限制了农民的法律需求。由此可见,结构混乱虽然使乡土社会产生了法律需求,但这种需求的扩展性和持续性存在问题。因此,当下乡土社会的法律实践并非简单地从“送法下乡”向“迎法下乡”转换。

乡土社会秩序何以建立和维系一直是学界探讨的焦点话题,而作为乡土社会外生性力量的国家司法权力如何深入乡土社会,并在乡土社会扎根以及建立法律秩序又是其中一个极为关键的问题。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的“普法运动”和“送法下乡”是学术界讨论这一问题的惯用范式,认为法制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和保障,“基层司法建设”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方略”[1]。“送法下乡”范式曾在知识界掀起了一场关于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法律的现代性与地方性以及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关系的论争。

近年来,针对“送法下乡”范式,董磊明等认为当下的中国农村“结构混乱”,具有明显的现代性特征,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乡土中国”和“熟人社会”,因此法律在乡土社会的实践场景和逻辑已发生变化,乡土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增大。这些变化使得“迎法下乡”具有了现实的可能性[2]。在“迎法下乡”的框架中,乡土社会已不仅仅是一个“立法和执法对象”,农民也从单纯的国家司法权力规训的客体和法律知识的被动接受者转变成具有能动性的法律实践主体。

因此,“迎法下乡”与“送法下乡”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却从立论的基础上挑战了“送法下乡”范式。那么,“送法下乡”与“迎法下乡”是否是乡土社会的法律实践逻辑在不同历史阶段之间的断裂与置换?换言之,“迎法下乡”是否真正实现了范式革命,成为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新范式?如果不是,那我们又该如何去理解和解释当下乡土社会法律实践所表现出来的新特点?对此,我们只有将这些问题置于乡土社会法律实践的历史脉络之中进行考察方能做出一个具有说服力的判断。

一、法律的魅化:乡土社会的司法建设

传统的乡土社会主要是依靠长老政治和村规民约来治理,村庄的内生性权威可以有效地整合生活秩序。但中国的现代化建设导致了村庄历史断裂,长老政治的合法性开始动摇[3]。建国后,农村实行了这种类单位制的管理体制。这种管理体制实行“政社合一”、“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从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层面有效地组织和管理乡村社会,保障了乡村的秩序。但伴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的制度基础不复存在,逐渐解体。为弥补管理体制解体之后乡村社会控制的不足和公共权威的真空,村民自治登上了乡土社会的政治舞台,成为农村社区的基本制度和治理模式,并不断发展完善。但在此过程中,国家的权力在乡土社会逐渐收缩和退出。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在国家权力的边缘地带建立和贯彻国家的秩序?而此时实施的基层司法建设便承担了重建国家对个人的权力关系这一功能,成为在乡村社会贯彻国家秩序的一条可行路径,即所谓的“身体治理日益退场”、“技术性治理能力逐渐加强”[4]。正如苏力所言,“‘送法上门’是国家司法权力在国家权力的边缘地带试图建立起自己的权威,使国家意求的秩序得以贯彻落实的一种努力”[5]。

但是,对于习惯按照地方性知识来调解纠纷、由村庄内生性权威整合地方秩序的乡土社会而言,基层司法建设并不是件易事,甚至是困难重重。“即使是国家权力以‘法治’的名义或方式进入乡土社会也是困难的。”[6]这是因为:一方面,农民没有多少法律需求。乡土社会自身有一套处理矛盾和冲突的纠纷解决机制。农民遇到纠纷时通常诉诸于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习惯于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寻求“中人”调解。此外,纠纷的解决通常并不是以消灭对方、获得某一具体的权利为目的,而是要追求当事人所认为的“理”、正义和面子,即所谓的“讨个说法”。此外,纠纷调解的结果通常是和稀泥,息事宁人,没有绝对的胜者和赢家。由此可见,在乡土社会的熟人关系中,纠纷的解决是要恢复双方之间被破坏的关系,而不会轻易地诉诸法律,即熟人社群中的纠纷解决机制是“瞄向未来”的,将来的彼此关系比眼前的是非重要[7]。另一方面,对法律规矩知之甚少的农民来说,法律与其日常生活是相对隔离的。法律有着一套系统的程序、规则和逻辑,而这些都是农民所不熟悉的。农民赖以生存的规矩、惯例、风俗和经验与法律之间有着不可忽视的差异。因此,农民即使不排斥法律,也难以主动诉诸法律。

由此,在“法律的不毛之地”开展司法建设的难度可见一斑。在此境况下,“法律下乡”、“送法上门”便成了法律进入乡土社会的必要途径,“炕上开庭”也成了法律适应乡土社会的范例。但是按照“送法下乡”的逻辑,法律要想在乡土社会扎根并发挥实效,就必须改变农民的一些固有惯习,塑造农民的法律需求,建立农民对法律的高期望,甚至重构乡土社会法律实践的场域,而普及法律知识以及魅化法律便是达到此类目标的一个有效方法。

在“送法下乡”的过程中,国家除了颁布大量新的法律规范[8],从制度安排和机构设置层面推进基层司法建设之外(如基层司法所体制建设、基层司法助理员的业务培训等),通过普法活动、口号宣传以及媒体对成功案件的报道来魅化法律[9],以确保法律在乡土社会获得正当性和合法性,树立法律的威信,型塑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1985年11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拉开了普法活动的序幕。普法活动的宗旨在决议的一开始就已明确指出: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必须将法律交给广大人民掌握,使广大人民知法、守法,树立法制观念,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同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作斗争,保障公民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实施。[10]

决议中的“知法、守法”以及“运用法律武器”等是普法运动和媒体报道中最为常见的话语。在普法的话语体系中,法律不仅是需要被服从和敬畏的条文,而且也是普通人可以使用的神圣“武器”。这一武器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伸张正义,即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它是可信任的。由此可见,普法运动不仅是推广法律知识,扫除“法盲”,而且是推广法制精神,型塑农民对法律的需求,提高农民对法律系统的期望,激发农民的法律参与。

二、法律的祛魅:农民的法律实践与法律参与

基层司法建设的直接效用是诉讼率的上升[11]以及司法在乡土社会秩序维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制现代化的推进,法律制度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重要性比改革开放初期无疑更为重要,人们也更为普遍地使用法律话语和权利宣称来使自身的诉求合法化。正如苏力所言,“中国正在走向法治……‘法治’已经变成了一种公众的信仰,就如同先前中国人对‘革命’,如今对‘改革’的信仰一样”[12]。对此,学界用农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正在增长来概括这一变化[13],甚至将这一变化标榜为“法律制度的无声革命”[14]。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迎法下乡”的时代已经来临或者已具有现实可能性?

如果我们将乡土社会结构变迁导致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式微和瓦解这一现象暂且撇开不谈(后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迎法下乡”的一个重要理论预设是农民相信法律权威,对法律有着较高的信任度。试想一个不相信法律是客观公正、不偏不倚的农民怎么会花费相对较高的经济成本、心理成本和社会成本去诉诸法律?如果个体对法律的公正性存在质疑,那么其诉诸司法救济的可能性通常相对较小,除非诉诸法律的行动本身是想利用司法体制的这种弊端,通过个人社会资本和权势去影响法律,将“法律”为自己所用。换言之,在乡土社会的“安全第一”的“生存伦理”[15]的影响下,人们一般不会轻易诉讼,而一旦选择诉讼,甚至不遗余力地去诉求,这至少暗含了诉讼者对法律的信任,相信法律会给自己一个“说法”。因此,“迎法下乡”这一问题的焦点就在于:如果人们的“迎法”行动是基于对法律的信任,相信法律会公正地解决纠纷,提供正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那么这种“迎法”是有发展潜力的,具有范式优势;但是,如果人们的“迎法”行为是基于私人关系网络之上,将法律当作一种权势以及压制他人的工具,那么这种“迎法”也只是少数拥有特殊关系网络、在案件的社会地位结构[16]中处于优势位置的人所借助的工具而已,其普遍性和潜力就需要被质疑。

那么农民的法律实践是否建立了他们对法律的信任和信仰呢?本文认为农民的法律实践同样经历了盖勒格尔(MaryE.Gallagher)所说的“知情祛魅”(InformedDisenchantment)过程。所谓“知情祛魅”是指法律参与者在法律知识的获得、对法院和律师惯用策略的理解以及自身运用法律的效能感得到提高的同时(即所谓的“知情”),对法律的不公正性以及法律制度弊端的失望和沮丧在增加(即所谓的“祛魅”)[17]。盖勒格尔基于对一家大型法律援助中心的实地考察,发现法律求助者的法律意识并不是线性发展的,而是在两个维度上发生变化,即“我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地使用法律”(HowwellcanIworkthelaw?)和“法律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Howwelldoesthelawwork?)。尽管法律意识的这两个维度是相关的、互构的,但它们并不一定同时变化,且变化方向也不一定相同。在调查中,盖勒格尔注意到“法律求助者在自身运用法律的效能感获得提升时,对法律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的负面评价却在增加。许多法律援助求助者对法律感到失望,认为法律并没有按照他们所预想和期望的方式来运作。”[18]

鉴于此,盖勒格尔指出,人们的法律实践行为与法律态度之间是存在差异的,那种将诉讼率作为法律意识的测量指标是有问题的[19],诉讼行为只表明人们做了什么,而并不一定体现人们是如何看待和评价他们参与其中的法律制度[20]。根据这一逻辑,我们不难推出这样的结论:正如诉讼率一样,“迎法下乡”的法律实践行为并不意味着人们的法律意识就一定在增强,更不能以此来证明法律威信的提高。因为,在基层法制建设尚不完善、司法制度弊端重重的状况下,农民的法律实践和法律参与本身就是一个逐渐重新认识法律、理性对待法律的过程,即法律的祛魅化。祛魅后的法律已经不再是或者不仅仅是高高在上的、体现正义的神圣武器,而是“脆弱、多变、难以捉摸的东西,很容易被人操纵利用,常常服务于金钱和权势……有时候变成了某个人的意志”。[21]农民的法律意识俨然呈现出多样性、矛盾性的特征[22]。

因此,“知情祛魅”逻辑下的“迎法下乡”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基于对法律权威本身的信任,并且司法救济的诉诸者通常也不是以追求司法正义为目的,而更多的是通过私人关系网络进入司法场域,将法律作为纠纷解决过程中自己与对方谈判博弈的工具和砝码,即“对国家法律的援引也主要靠各种‘关系’和‘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一种‘私力’的表达……使国家权威在村庄场域中被异化成为纠纷双方‘力’的对比。”[23]在一个缺少对现代性法律充分信仰的乡土社会,现代性的诉讼被乡土社会重新分割改造了,诉讼及支撑诉讼的现代性法律知识和制度被抵御、侵蚀、蜕变和整合[24]。所以,农民的法律实践和法律参与的内在逻辑使“迎法下乡”的普遍性和潜力本身成了一个问题。

三、理性选择:结构混乱下的乡村秩序

董磊明等人认为,乡土社会逐渐陌生化、异质化和理性化导致了村庄共同体趋于瓦解和解组,即所谓的“结构混乱”[25]。在此状况下,乡土社会本身已产生了“迎法下乡”的现实需求。我们并不要否认这种需求的存在,而是认为农民法律实践的祛魅逻辑限制了这种法律需求的扩展性和持续性。当然,这只是从农民的法律实践和法律参与的内在逻辑来说的。那么,从产生这种法律需求的外在环境来看,“迎法下乡”是否具有范式优势和说服力?

当下,多元权威[26]并存是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特点。虽然法理权威正逐渐取代传统权威和卡里斯马型权威(charismas),但它在乡土社会尚未成为主导性的绝对权威。“虽然我们的法律在许多方面已经是西方化的了,但许多中国人并不习惯这种法律,因此在许多地方出现了许多法律规避和违法现象”[27]。苏力所指出的这种法律规避现象现今依然存在,只是他所说的法律规避多是由传统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调控作用等因素导致的,而当下的法律规避是因为知情祛魅降低了对司法救济和法律权威的信任度,对法律有一个较为理性的认知,进而对法律进行理性规避的可能性加大。苏力指出法律规避所证明的并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无知、愚昧不懂法和非理性,而恰恰证明了他们的理性,规避至少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个合理的选择,因为这种外生的法律目前还没有或难以给他们的现实生活带来相对来说更大更确定的利益[28],甚至保护受害人的法律可能要求受害人付出更大的成本[29]。因此,法律规避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不是一种观念的产物,而是在一定的制约条件下形成的趋利避害的行为态势和理性选择[30]。

农民知情祛魅化的法律实践使其对司法救济有一个相对较为理性的认知,进而从主体角度抑制对法律的需求,而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以及法制资源的匮乏等因素导致的制度甚至诉讼的拖延和高成本本身,都会从外在抑制农民对法律的需求[31]。正如梁治平所指出的那样,“就目前的情形来说,正式司法制度在乡村社会的派出机构:负责审判的人民法院和担任基层政权司法行政工作指导民间调节活动的司法助理员,本身就难以胜任被指派给他们的繁重工作……相对于乡村法律事物的繁复和庞杂,这些基层司法机构无论在人员配备、专业素质还是在财政力量方面都明显地不足。这种正式司法制度‘供给’上的不足,反过来抑制了民间对正式法律的需求”[32]。“民众之所以倾向于同时也在法律之外寻求公道,也是因为法律制度的内在缺陷使其难以满足民众的正当需求。今天,这种缺陷包括:可以利用的法律设施不足,司法腐败常常妨碍实现公正”[33]。因此,如果不从根源上健全基层司法制度、完善法律服务,乡土社会的法律需求难以有根本性的提高和持久性的增长,“迎法下乡”也就仍然任重道远。

在结构混乱、多种权威共存于乡土社会的状况下,农民在处理纠纷时更可能根据自身的知识、经验、技能和资源选择相应的纠纷解决途径,如公力救济、社会型救济和私力救济。我们也曾经通过对中国农村居民发生纠纷的现状与类型进行实证研究,指出农村纠纷一般存在三种解决途径,即社会网络、政府部门和司法机构,并认为人们在选择纠纷解决途径时既有行为习惯的影响,也有理性的权衡[34]。

当然,诸如私力救济这类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有着低成本、高效率、全面性、易执行的优点,但也有规范性缺失带来的公平危机、法律效力不明以及规避和侵蚀国家法的不足[35]。因此,有学者认为公力救济是当今法治社会权利维护的主导,而私力救济在解决纷争的过程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究其原因是私力救济在人性、文化传统、社会关系以及司法效能心理评价方面都有其存在的深厚的社会基础[36]。虽然在20世纪80至90年代的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调解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逐渐式微,但是正如范愉所指出的,正式的司法程序在实践中难以满足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社会需要建立一种在法治基础上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37]。

四、小结

在农村社会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中,法律在社会秩序维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并成为弥补村庄内生性权威社会控制不足的重要力量。但是农民的法律实践和法律参与本身是一个法律祛魅化的过程,即重新认识法律、理性对待法律的过程。在法律实践的知情祛魅逻辑下,农民的“迎法”行为多半不是基于对法律权威的信任,这从主体角度抑制了农民的法律需求。此外,基层法制建设和司法体制的诸多缺陷和弊端从外在限制了农民的法律需求。因此,农民的“迎法”行为难以具有扩展性和持续性。在乡土社会结构混乱和权威多元的场域下,农民不仅对法律有着一个较为理性的认知,而且根据自身的经验、资源和逻辑对纠纷解决途径进行着理性选择。因此,乡土社会的法律实践是一个从基层法制建设魅化法律的“送法下乡”到法律祛魅化后的理性选择过程,而非简单的“送法”、“迎法”转换。

注释:

[1]王铭铭,《“送法下乡”解》,《漂泊的洞察》,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第203页。

[2]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第87页。

[3]贺雪峰,《村庄精英与社区记忆:理解村庄性质的二维框架》,《社会科学辑刊》,2000年第4期。

[4]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第95页。

[5]苏力,《为什么“送法上门”?》,《社会学研究》,1998年第2期,第45页。

[6]苏力,《为什么“送法上门”?》,《社会学研究》,1998年第2期,第55页。

[7]刘星,《法律的隐喻》,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97页。

[8]截至2004年6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审议通过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323件,国务院制定了970多件行政法规;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上万件地方性法规。数据引自汤鸣、李浩,《民事诉讼率:主要影响因素之分析》,《法学家》,2006年第3期。

[9]Gallagher,“MobilizingtheLawInChina:‘InformedDisenchantment’AndTheDevelopmentofLegalConsciousness”,[J]Law&SocietyReview,2006,(40):783.

[10]《中国普法:将法律交给亿万人民群众》,转

[11]在改革开放初期的1978年,我国的民事诉讼率只有31.46件/10万人,而到1999年,这个数字增长到403.23,前后21年的时间里增长了11.82倍。参见冉井富,《当代中国民事诉讼率变迁研究——一个比较法社会学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13页。

[12]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页。

[13]如文泽纯,《农民呼唤法律——关于湖南省农民法律意识状况的调查》,《中国司法》,2001年第11期;Pan,Philip“InChina,TurningtheLawIntothePeople’sProtector”,TheWashingtonPost,28Dec.2002,p.A01.

[14]Tse,KarenI,“TheLegalSystem’sQuietRevolution”,InternationalHeraldTribune,11,Feb.2005,MaryE.Gallagher,“MobilizingtheLawInChina:‘InformedDisenchantment’AndTheDevelopmentofLegalConsciousness”,[J]Law&SocietyReview2006,(40):783.

[15]斯科特(JamesC.Scott)对东南亚农民的经济实践、风险分配和社会交易进行考察,指出其中包含了一种“安全第一”的生存经济学和生存伦理。参见[美]詹姆斯·C·斯科特,《农民的道义经济学:东南亚的反叛与生存》,程立显、刘建等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同样,笔者认为农民是否诉诸司法救济也受到一种类似“生存伦理”、“安全第一”的原则影响,诉讼不能影响正常的过日子,第19页。

[16]布莱克对案件的社会地位结构与法律量的相对关系进行了详细分析。参见[美]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9页。

[17]Gallagher,“MobilizingtheLawInChina:‘InformedDisenchantment’AndTheDevelopmentofLegalConsciousness”,[J]Law&SocietyReview,2006,(40):783.类似的研究有Sarat和Felstiner对离婚程序中律师与被人之间的互动研究,发现律师与被人之间的互动经常降低被人对法律制度的可预测性和合理性的期望值以及对“法律公正”的有限性持有更加理性的认识。参见Sarat,Austin&WilliamL.F.Felstiner,“LawandStrategyintheDivorceLawyer''''sOffice,”Law&SocietyReview,1986,(20):93-134.

[18]Gallagher,“MobilizingTheLawInChina:‘InformedDisenchantment’AndtheDevelopmentofLegalConsciousness”,[J]Law&SocietyReview(40):783.

[19]法律意识在上述两个独立维度上发生变化较好地解释了高诉讼率与对法律权威的低信任度这一看似矛盾的现象。盖勒格尔在调查中发现,虽然在纠纷平息之后,求助者对法律制度的态度和评价多半是负面的和批评的,但在实际的和可预测的未来行动中,绝大部分的求助者许诺他们会为一个类似的问题再次诉讼。参见Gallagher,“MobilizingTheLawInChina:‘InformedDisenchantment’AndtheDevelopmentofLegalConsciousness”,[J]Law&SocietyReview,2006,(40):783.

[20]Gallagher,“MobilizingTheLawInChina:‘InformedDisenchantment’AndtheDevelopmentofLegalConsciousness”,[J]Law&SocietyReview,2006,(40):783.

[21]冯象,《木腿正义——关于法律与正义》,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4页。

[22]尤伊克和西尔贝通过考察美国普通公民是如何理解法律和使用法律的,提出了法律意识的三种理想类型,即敬畏法律(standbeforethelaw)、利用法律(playwiththelaw)和对抗法律(actagainstthelaw)。参见[美]帕特里夏·尤伊克、苏珊·S.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陆益龙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79至295页。

[23]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第92页。

[24]蔡杰、刘磊,《乡土社会冲突与诉讼的再冲突解析》,《江苏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

[25]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第88页。

[26][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强世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27]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

[28]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71页。

[29]同上,第47页。

[30]同上,第32-33页。

[31]范愉,《诉讼的价值、运行机制与社会效应——读奥尔森的诉讼爆炸》,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北大法律评论》编委会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63页。

[32]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于《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王铭铭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430页。

[33]梁治平,《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对中国法律现代化运动的一个内在观察》,载于《法治在中国:制度、话语与实践》,梁治平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25页。

[34]郭星华、王平,《中国农村的纠纷与解决途径——关于中国农村法律意识与法律行为的实证研究》,《江苏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35]洪浩,《非讼方式:农村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法学》,2006年第11期。

法治社会论文范文第7篇

论文关键词 社会主义 法治文化 法制体系

对一个民族,一个国家而言,文化的作用是不可小觑的。如钱穆先生所说:“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当下法治已成为社会运行的实际状态,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是当前法治建设的主要任务。法治文化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支撑,代表着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的发展程度,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法治动力和发展方向,是影响法治建设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一、法治文化的概念及特征

法治作为迄今为止最好的治国理政方式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它的表层含义是一种社会管理模式,深层含义则是一种体现治国理念和规范人们言行的文化精神。

(一)法治文化的概念

法治文化是有关法律的物质成果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包括人们的法律心理、法律理念,体现着法治的精神和理念,原则和制度,运作实践和生活方式,是现代人的一种法律文化共识和价值取向,是将法治的理念和态度转化为一种文化形态和生活方式,最终实现和谐社会秩序状态的进步文化。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相适应,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核心,以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为主干,以依法办事和自觉守法为基础,以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秩序为目标的法治文明状态。其内涵就是将包容了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崇尚法治权威、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行为习惯等诸多价值要素和蕴涵的精神输入全体公民的头脑,以法律规范作为个人社会行为的圭臬,以法治精神作为个人社会活动的底线原则;就是将各种法治精神具体融入到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具体的法治实践中,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

(二)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特征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社会主义的。这是区别于其他法治文化的最根本特征。毛泽东同志讲过:“我们在政治上经济上有社会主义因素,反映到我们的国民文化也有社会主义的因素。”主要表现为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首先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而法治文化又是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构建当然离不开中国共产党这个领导核心,这是一条不可动摇的政治原则。其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突出和强化了人民的主体地位。人民群众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创造者和受益者,法治文化建设要依靠人民、为了人民,要以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目的。最后,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法治文化建设就是将依法治国理念与法律运行实践相结合,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

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具有历史传承性。世界各国的法治文化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法的渊源和结构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中国作为一个有着几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同样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法治文化。首先是人本主义。早在两千六百多年前管仲就明确提出:“下令如流水之原,令顺民心”,即立法当以便民为本,这种以人为本的价值观念正是今天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倡导的。其次注重道德教化。“明德慎罚”、“德主刑辅”,主旨是通过道德教化来预防犯罪。这对于我们探索如何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中有效地预防和矫治犯罪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最后是贤人政治。“文武之政,布在方策。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故为政在人”。中国的法治道路属于政府推进型,决定了领导层必须具有较强的法治观念,胡锦涛总书记在十八大报告中指出:“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这为我们提供了一条非常宝贵的治国经验,对于我们今天规范政府官员的行为具有非常积极的价值。

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具有开放性。开放性就是发展性,我们已经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是封闭的,是随着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的。这种开放性不仅体现在植根于既有法治文化传统的继承和发展,还体现在对西方法治理论和思想的移植和借鉴。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法律文化呈现融合趋势,在强调中国特色的同时,我们法治文化建设中的西方元素、国际元素也在增多,使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因之具有了更为明显的思想开放性。

二、影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形成的制约因素

(一)传统文化的禁锢阻碍了法律作用的发挥

首先是“人治”观念的束缚。中国传统法治文化究其实质是“人治”文化,权大于法、以言代法、徇私枉法的观念,特权等级观念,重调解轻诉讼的观念,法律工具主义观念等传统思想深深扎根于国民心中,现代法治文化倡导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所坚持的无论尊卑贵贱,均一视同仁的法律标准被摈弃,阻碍了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建设和发展。其次是“关系社会”的制约。办事讲关系、靠关系这一中国社会特有的传统在法律领域也未能避免,因为法律是人制定出来的,又由人来执行,所以实践中很难摆脱人的影响。“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成了一些人的口头禅,“人情”这一重要的社会资源被运用得游刃有余,具体的法律事件只要经过运作即能达到预期效果,结果致使法律至上,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无从树立。

(二)普法教育实效甚微,法治观念未深入人心

1986年以来连续实施了6个五年普法规划,从最初的具有启蒙式的扫盲运动开始到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说每一次普法目标的提出都是普法工作理念上的一次飞跃。但是由于在普法教育中,主要侧重于义务方面的宣传,侧重于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律条文的灌输,忽视了公民法律意识、法律素质的养成,致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没有确立,公民的主体意识、参与意识、责任意识、宽容意识等现代公民意识缺乏,法律执行者和操作者的形象意识和责任意识不强,没有在全社会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法治文化的氛围,法治观念未深入人心,阻滞了法治文化建设的进程。

三、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法治文化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多个层面,不可能一蹴而就。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需做到以下三点:

(一)加强法治文化的本土化建设

从人类法治发展的趋势来看,主要经历了三个主要阶段:第一阶段的法治重心是促使法治成为一种具有充分正当性的社会治理方式;第二阶段的法治重心在于固化人们对法治的基本认识及一些经验;第三阶段的法治重心在于扎根现实土壤和实践,解决社会实际问题。这一阶段的法治,必定是本土性很强的的法治。一个国家的法治文化只有是民族的,才能是世界的,只有是本土的,才能为国民所接受,因为只有这样的法治才能切合本国发展的需要,才能够解决我们面临的实际问题。所以尽管存在着法律全球化或全球法律化的时代背景,我们的法治文化建设仍然必须对于法律移植而来的国外法律文化加以甄别,通过法律的“本土化”过程将其转变为以当代中国社会为具体场景,以解决社会实际问题为目标,以我们的基本国情为条件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二)重视公民法律信仰的培育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因为“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要使作为法治主体的全体公民都遵守和服从法律,就必须解决观念上对法律的认可、认同问题,进而内化为一种自觉自愿的行动。首先要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公民权利意识的强弱是法律信仰能否生成的关键性因素。权利是法律的核心要素之一,没有对权利的要求,也就无法产生对法的渴望与追求,对自身权利的维护更是无从谈起,更不会产生自觉守法来保障别人权利的意识。其次,要规范权力的运行。法治约束的不仅仅是普通民众,更是约束和限制公共权力的运行。“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尤烈。……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要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就要规范公共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强化他们的法律意识,使他们自觉的维护法律的权威,接受法律监督和制约,依法行政。只有培育公民法律信仰,激发内心对法律信赖、信任和尊重,才能将法律内化为一种民族的精神,才会促成现代法治文化的形成。

(三)创新法治文化宣传手段

法治社会论文范文第8篇

论文关键词 社会主义 法治文化 法制体系

对一个民族,一个国家而言,文化的作用是不可小觑的。如钱穆先生所说:“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当下法治已成为社会运行的实际状态,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是当前法治建设的主要任务。法治文化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支撑,代表着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的发展程度,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法治动力和发展方向,是影响法治建设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一、法治文化的概念及特征

法治作为迄今为止最好的治国理政方式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它的表层含义是一种社会管理模式,深层含义则是一种体现治国理念和规范人们言行的文化精神。

(一)法治文化的概念

法治文化是有关法律的物质成果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包括人们的法律心理、法律理念,体现着法治的精神和理念,原则和制度,运作实践和生活方式,是现代人的一种法律文化共识和价值取向,是将法治的理念和态度转化为一种文化形态和生活方式,最终实现和谐社会秩序状态的进步文化。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相适应,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核心,以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为主干,以依法办事和自觉守法为基础,以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秩序为目标的法治文明状态。其内涵就是将包容了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崇尚法治权威、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行为习惯等诸多价值要素和蕴涵的精神输入全体公民的头脑,以法律规范作为个人社会行为的圭臬,以法治精神作为个人社会活动的底线原则;就是将各种法治精神具体融入到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具体的法治实践中,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

(二)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特征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社会主义的。这是区别于其他法治文化的最根本特征。同志讲过:“我们在政治上经济上有社会主义因素,反映到我们的国民文化也有社会主义的因素。”主要表现为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首先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而法治文化又是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构建当然离不开中国共产党这个领导核心,这是一条不可动摇的政治原则。其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突出和强化了人民的主体地位。人民群众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创造者和受益者,法治文化建设要依靠人民、为了人民,要以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目的。最后,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法治文化建设就是将依法治国理念与法律运行实践相结合,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

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具有历史传承性。世界各国的法治文化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法的渊源和结构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中国作为一个有着几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同样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法治文化。首先是人本主义。早在两千六百多年前管仲就明确提出:“下令如流水之原,令顺民心”,即立法当以便民为本,这种以人为本的价值观念正是今天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倡导的。其次注重道德教化。“明德慎罚”、“德主刑辅”,主旨是通过道德教化来预防犯罪。这对于我们探索如何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中有效地预防和矫治犯罪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最后是贤人政治。“文武之政,布在方策。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故为政在人”。中国的法治道路属于政府推进型,决定了领导层必须具有较强的法治观念,总书记在十报告中指出:“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这为我们提供了一条非常宝贵的治国经验,对于我们今天规范政府官员的行为具有非常积极的价值。

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具有开放性。开放性就是发展性,我们已经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是封闭的,是随着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的。这种开放性不仅体现在植根于既有法治文化传统的继承和发展,还体现在对西方法治理论和思想的移植和借鉴。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法律文化呈现融合趋势,在强调中国特色的同时,我们法治文化建设中的西方元素、国际元素也在增多,使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因之具有了更为明显的思想开放性。

二、影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形成的制约因素

(一)传统文化的禁锢阻碍了法律作用的发挥

首先是“人治”观念的束缚。中国传统法治文化究其实质是“人治”文化,权大于法、以言代法、徇私枉法的观念,特权等级观念,重调解轻诉讼的观念,法律工具主义观念等传统思想深深扎根于国民心中,现代法治文化倡导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所坚持的无论尊卑贵贱,均一视同仁的法律标准被摈弃,阻碍了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建设和发展。其次是“关系社会”的制约。办事讲关系、靠关系这一中国社会特有的传统在法律领域也未能避免,因为法律是人制定出来的,又由人来执行,所以实践中很难摆脱人的影响。“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成了一些人的口头禅,“人情”这一重要的社会资源被运用得游刃有余,具体的法律事件只要经过运作即能达到预期效果,结果致使法律至上,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无从树立。

(二)普法教育实效甚微,法治观念未深入人心

1986年以来连续实施了6个五年普法规划,从最初的具有启蒙式的扫盲运动开始到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说每一次普法目标的提出都是普法工作理念上的一次飞跃。但是由于在普法教育中,主要侧重于义务方面的宣传,侧重于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律条文的灌输,忽视了公民法律意识、法律素质的养成,致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没有确立,公民的主体意识、参与意识、责任意识、宽容意识等现代公民意识缺乏,法律执行者和操作者的形象意识和责任意识不强,没有在全社会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法治文化的氛围,法治观念未深入人心,阻滞了法治文化建设的进程。

三、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法治文化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多个层面,不可能一蹴而就。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需做到以下三点:

(一)加强法治文化的本土化建设

从人类法治发展的趋势来看,主要经历了三个主要阶段:第一阶段的法治重心是促使法治成为一种具有充分正当性的社会治理方式;第二阶段的法治重心在于固化人们对法治的基本认识及一些经验;第三阶段的法治重心在于扎根现实土壤和实践,解决社会实际问题。这一阶段的法治,必定是本土性很强的的法治。一个国家的法治文化只有是民族的,才能是世界的,只有是本土的,才能为国民所接受,因为只有这样的法治才能切合本国发展的需要,才能够解决我们面临的实际问题。所以尽管存在着法律全球化或全球法律化的时代背景,我们的法治文化建设仍然必须对于法律移植而来的国外法律文化加以甄别,通过法律的“本土化”过程将其转变为以当代中国社会为具体场景,以解决社会实际问题为目标,以我们的基本国情为条件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二)重视公民法律信仰的培育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因为“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要使作为法治主体的全体公民都遵守和服从法律,就必须解决观念上对法律的认可、认同问题,进而内化为一种自觉自愿的行动。首先要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公民权利意识的强弱是法律信仰能否生成的关键性因素。权利是法律的核心要素之一,没有对权利的要求,也就无法产生对法的渴望与追求,对自身权利的维护更是无从谈起,更不会产生自觉守法来保障别人权利的意识。其次,要规范权力的运行。法治约束的不仅仅是普通民众,更是约束和限制公共权力的运行。“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尤烈。……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要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就要规范公共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强化他们的法律意识,使他们自觉的维护法律的权威,接受法律监督和制约,依法行政。只有培育公民法律信仰,激发内心对法律信赖、信任和尊重,才能将法律内化为一种民族的精神,才会促成现代法治文化的形成。

(三)创新法治文化宣传手段

法治社会论文范文第9篇

论文关键词 社会主义 法治文化 法制体系

对一个民族,一个国家而言,文化的作用是不可小觑的。如钱穆先生所说:“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当下法治已成为社会运行的实际状态,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是当前法治建设的主要任务。法治文化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支撑,代表着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的发展程度,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法治动力和发展方向,是影响法治建设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一、法治文化的概念及特征

法治作为迄今为止最好的治国理政方式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它的表层含义是一种社会管理模式,深层含义则是一种体现治国理念和规范人们言行的文化精神。

(一)法治文化的概念

法治文化是有关法律的物质成果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包括人们的法律心理、法律理念,体现着法治的精神和理念,原则和制度,运作实践和生活方式,是现代人的一种法律文化共识和价值取向,是将法治的理念和态度转化为一种文化形态和生活方式,最终实现和谐社会秩序状态的进步文化。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相适应,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核心,以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为主干,以依法办事和自觉守法为基础,以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秩序为目标的法治文明状态。其内涵就是将包容了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崇尚法治权威、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行为习惯等诸多价值要素和蕴涵的精神输入全体公民的头脑,以法律规范作为个人社会行为的圭臬,以法治精神作为个人社会活动的底线原则;就是将各种法治精神具体融入到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具体的法治实践中,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

(二)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特征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社会主义的。这是区别于其他法治文化的最根本特征。毛泽东同志讲过:“我们在政治上经济上有社会主义因素,反映到我们的国民文化也有社会主义的因素。”主要表现为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首先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而法治文化又是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构建当然离不开中国共产党这个领导核心,这是一条不可动摇的政治原则。其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突出和强化了人民的主体地位。人民群众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创造者和受益者,法治文化建设要依靠人民、为了人民,要以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目的。最后,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法治文化建设就是将依法治国理念与法律运行实践相结合,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

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具有历史传承性。世界各国的法治文化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法的渊源和结构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中国作为一个有着几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同样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法治文化。首先是人本主义。早在两千六百多年前管仲就明确提出:“下令如流水之原,令顺民心”,即立法当以便民为本,这种以人为本的价值观念正是今天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倡导的。其次注重道德教化。“明德慎罚”、“德主刑辅”,主旨是通过道德教化来预防犯罪。这对于我们探索如何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中有效地预防和矫治犯罪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最后是贤人政治。“文武之政,布在方策。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故为政在人”。中国的法治道路属于政府推进型,决定了领导层必须具有较强的法治观念,胡锦涛总书记在十八大报告中指出:“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这为我们提供了一条非常宝贵的治国经验,对于我们今天规范政府官员的行为具有非常积极的价值。

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具有开放性。开放性就是发展性,我们已经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是封闭的,是随着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的。这种开放性不仅体现在植根于既有法治文化传统的继承和发展,还体现在对西方法治理论和思想的移植和借鉴。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法律文化呈现融合趋势,在强调中国特色的同时,我们法治文化建设中的西方元素、国际元素也在增多,使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因之具有了更为明显的思想开放性。

二、影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形成的制约因素

(一)传统文化的禁锢阻碍了法律作用的发挥

首先是“人治”观念的束缚。中国传统法治文化究其实质是“人治”文化,权大于法、以言代法、徇私枉法的观念,特权等级观念,重调解轻诉讼的观念,法律工具主义观念等传统思想深深扎根于国民心中,现代法治文化倡导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所坚持的无论尊卑贵贱,均一视同仁的法律标准被摈弃,阻碍了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建设和发展。其次是“关系社会”的制约。办事讲关系、靠关系这一中国社会特有的传统在法律领域也未能避免,因为法律是人制定出来的,又由人来执行,所以实践中很难摆脱人的影响。“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成了一些人的口头禅,“人情”这一重要的社会资源被运用得游刃有余,具体的法律事件只要经过运作即能达到预期效果,结果致使法律至上,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无从树立。

(二)普法教育实效甚微,法治观念未深入人心

1986年以来连续实施了6个五年普法规划,从最初的具有启蒙式的扫盲运动开始到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说每一次普法目标的提出都是普法工作理念上的一次飞跃。但是由于在普法教育中,主要侧重于义务方面的宣传,侧重于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律条文的灌输,忽视了公民法律意识、法律素质的养成,致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没有确立,公民的主体意识、参与意识、责任意识、宽容意识等现代公民意识缺乏,法律执行者和操作者的形象意识和责任意识不强,没有在全社会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法治文化的氛围,法治观念未深入人心,阻滞了法治文化建设的进程。

 

三、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法治文化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多个层面,不可能一蹴而就。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需做到以下三点:

(一)加强法治文化的本土化建设

从人类法治发展的趋势来看,主要经历了三个主要阶段:第一阶段的法治重心是促使法治成为一种具有充分正当性的社会治理方式;第二阶段的法治重心在于固化人们对法治的基本认识及一些经验;第三阶段的法治重心在于扎根现实土壤和实践,解决社会实际问题。这一阶段的法治,必定是本土性很强的的法治。一个国家的法治文化只有是民族的,才能是世界的,只有是本土的,才能为国民所接受,因为只有这样的法治才能切合本国发展的需要,才能够解决我们面临的实际问题。所以尽管存在着法律全球化或全球法律化的时代背景,我们的法治文化建设仍然必须对于法律移植而来的国外法律文化加以甄别,通过法律的“本土化”过程将其转变为以当代中国社会为具体场景,以解决社会实际问题为目标,以我们的基本国情为条件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二)重视公民法律信仰的培育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因为“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要使作为法治主体的全体公民都遵守和服从法律,就必须解决观念上对法律的认可、认同问题,进而内化为一种自觉自愿的行动。首先要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公民权利意识的强弱是法律信仰能否生成的关键性因素。权利是法律的核心要素之一,没有对权利的要求,也就无法产生对法的渴望与追求,对自身权利的维护更是无从谈起,更不会产生自觉守法来保障别人权利的意识。其次,要规范权力的运行。法治约束的不仅仅是普通民众,更是约束和限制公共权力的运行。“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尤烈。……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要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就要规范公共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强化他们的法律意识,使他们自觉的维护法律的权威,接受法律监督和制约,依法行政。只有培育公民法律信仰,激发内心对法律信赖、信任和尊重,才能将法律内化为一种民族的精神,才会促成现代法治文化的形成。

(三)创新法治文化宣传手段

法治社会论文范文第10篇

在中国的历史上,居于指导思想的往往是一种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功利主义的思想,很少在精神层面上思考问题。由于欠缺高远的理念指导,在制度建构和改革过程中,往往显得理念准备不足、甚至完全没有经过理念上的论证。纵观中国的法律,历代法律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局限于立法技巧、编纂体例、实施方法等经验实用性领域,而无法朝着法的价值的高层次发展。任何法律都包含着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只有制度层面的法律,而没有精神理念层面上的法律,这样的法律必然是残缺的。改革开放后,我国建立起了各种各样的法律制度。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制度建设在量上有了惊人积累后,法律权威的缺失却构成了目前制约法治进展与水平的关键性问题。制度的构建必须要有理念支撑。推进现代法治,既要重视制度构建与制度创新,更要注意发掘、培植与发展法治理念。理念是推动法治进步的一种内在的、隐性的但非常巨大的动力。法治的实现与否,关键不在于法律制度表层的建构,而是依赖于人们的自然习性和逐步养成的法治理念。

如今我国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改革在某种意义上讲实质上就是对司法理念进行变革。理念似乎是看不见的,但它却决定了我们目前正在进行的,以及以后将要进行的司法工作的效果和成败,没有正确的理念指导或支配,司法改革就难以深化或推进。树立法治理念必将对我国法治建设产生非常深远的影响。中国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治理念?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作出了一项重大决策: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一步指明了方向。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内容。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检察干警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中的司法力量,必须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运用这一理念指导执法行为。如何全面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并自觉坚持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检察实践呢?笔者认为:

首先,牢固树立依法治国理念,准确把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基本内涵。随着我国综合国力明显增强,人民生活明显改善,市场经济利益法则也影响着人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队伍难免受到影响。司法干警思想上的任何偏差和动摇,都可能使执法目标和方向发生错误,手中的执法权力都可能被错用和扭曲,给党和人民的事业造成损失。检察干警应该努力提高法律素养,坚持严格执法,模范遵守法律,自觉接受监督,把监督制约作为推动和改进工作的动力,保证和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其次,树立执法为民理念,工作中切实做到以人为本、执法公正、一心为民。检察干警要立足实际,扎实勤奋地工作,实实在在地为人民谋利益,对人民群众最具体、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要求,要给予最及时、最方便、最大程度的实现和满足。作为人民的公仆,在工作中要树立和强化服务意识,妥善处理好管理与服务的关系,清正廉洁,确保权为民所用,做到文明执法。

第三,树立公平正义理念,做到平等对待、及时高效、程序公正合法。检察干警在工作中要出于公心,态度公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证据关、法律关,排除私利,坚持秉公执法,同时在执法中应努力追求公平与效率的最佳结合,实现公正与效率并重。

法治社会论文范文第11篇

摘要:私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价值原则的经典表述,使经济、社会生活获得了一个完整的基础法律体系以及成熟的法治模式和法律方法。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具有积极的价值内涵与深远的历史意义,它不仅给个人提供了一个受法律保护的自由领域,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而且导致了多元化的社会自治权利的伸张与扩展,集中展现了国家权力回归为社会权利的过程,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的民主化管理。

自分工与私有制产生以来的人类历史的发展过程,就是市民社会从国家的对立与控制中逐渐获得解放与独立的过程,以市场经济为母体的市民社会本质上要求按照自身的运行规律来进行经济社会活动而排除外在的不必要干涉。不论如何解释和定义,市场经济的首要涵义都应该是一种经济自由运行的社会性市场机制和以市民个人与自由社团为基本单元的大众平等的经济参与过程。与此相适应,社会将产生以市民个人与自由社团为基点的独立自治和平等参与的社会民主。由此可见,在市场经济与社会生活的本质规定中,都存在着一个共同的结构基础———区别于国家意义上的自治的市民社会。自治下的发展是市民社会的最终追求,市民社会的三大法权要求:产权的保障、自由的生成与交往理性的契约化在实质上都是自治的要求———这三项法权要求和起来就是:资源占有基础上的自由而平等的生活与交往。市民社会的法权要求最终指向的正是有效规则基础上的市民社会的自主与自治。一个社会的自治程度表征着这个社会法权要求的实现状况。

因而我们在市民社会范围内讨论法权要求,最终必须落实到自治上来,这是市民社会法权要求的价值旨归。这种基于应然法权要求、对市民社会内部各种经济社会关系的自主维护与自治保障主要是借助于私法来实现的,“私法本质上只是确认单个人之间的现存的,在一定情况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私法是关于个人相互间的关系的法,私法所保护之法律的秩序,主要是该关系当事人之个人利益”,在现实中,人们主要是通过作为法权要求的最直接体现的私法来认识法、接受法、践行法的。正是因为私法与社会生活最为切近,最易影响人们的思维与行为,人们借助于私法的自治,可以积极追求与维护个体的自由、权利与发展,推动市民社会自生自发良性运行机制的产生,故而人们能够在私法中最为深刻地领略到法的精神实质,法也在私法中找到了实现自身、表达价值的最佳形式。

一、私法与自治私法作为市场经济与社会生活一般条件与法权要求的直接的、经典的表述,其理念与原则集中体现了人类文明、进步生活的基本规则和社会成员对权利、自由的憧憬与追求。

私法之为“法”,其实就是将这些基本的规则和追求赋予了法律的形式,经济社会生活的基本法权原则往往都是首先在私法中得以确认的。私法“以人为中心,以权利为基点,以行为为手段,以责任为保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治化作出了科学的建构,使市场经济获得了一个完整的基础法律体系以及成熟的法治模式和法律方法”。对于市民社会内涵的法权要求,私法均有其明确的阐释:私法用财产权利制度表述市场的产权要素,它归纳出财产的概念,用以涵盖实物、资金、稀缺性利益等一切有形和无形的社会资源,并将财产权利系统化;私法用人身权制度,表述社会主体的独立与自由,确立了独立自由人格的真义,而自由与理性选择的挂钩则实现了权利与责任的统一;市场无非是契约的总和,独立自由的权利主体通过契约平等地让渡自己的商品及其产权。私法正是以契约来表述市场的,在私法中,契约被表述为包括法律要件、意思表示、订立、效力、履行、变更、终止、违约及其救济等等在内的体系化的制度,而对权利主体平等性的确认则是对等级身份和特权体制的彻底否定。正是以上法权价值原则构成了私法的精髓和灵魂。如果私法能够将这些价值原则生活化为人们的理性习惯与内在的信仰,它就将有效的实现市民社会的自治———一种私法精神下的自治:“承认个人在私法领域内,就自己生活之权利义务、能为最合理之‘立法者’,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之条件下,皆得基于其意识,自由创造规范,以规律自己与他人之私法关系。”就我国而言,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与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私法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进展,这既表现在私法体系的逐步完善,比如私有财产入宪与《物权法》的制定与实施,也表现在私法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的实际效力愈益凸现。自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近现代社会特质的一个典型维度。不仅作为资产阶级主流意识形态的自由主义主张通过控制国家权力而追求市民的自治与个人的自由,作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马克思主义也主张通过消灭国家而达到完全的社会自治与个人的解放。社会政治哲学视野中的“自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自治是一种依靠社会成员自我管理自身事物并对其行为负责的社会管理形态,按照不同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市民自治的私法涵义则相对要窄一些,它是社会自治的初级或低级形态,因为在市民社会以外,毕竟还有国家的存在与调控。市民社会的自治基于应然的法权要求,其特点主要有:自治的范围仅仅限于市民社会的领域,自治的性质是社会性的,是独立、自由的市民个体对市民社会的社会事物和习惯的自主管理。自主的内容主要包括私人生活、市民的生活方式和习惯的自主,私营经济的自治管理,社会性企业的自主,非官方的社会组织和事业组织的自主管理等内容。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其组织与活动基本是由民间形式完成,不需要政府的直接介入;自治的主体是市民和非官方的社会组织。市民社会的成员同时也是政治社会的成员,当他们作为市民活动于市民社会时,充当的是社会角色,执行的是市民社会的功能。当他们作为公民活动于政治社会时,充当的是政治角色,执行的是政治社会的功能。只有前者的活动才具有市民自治的性质。

二、私法自治的个体价值意蕴作为人类文明进步的内在趋势,作为现代性的必然要求,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具有积极的价值内涵与深远的历史意义,必将对公民个体的自由发展与社会结构的有效形塑发挥重大的推动作用。

对此,我们可以从市民个体与社会两个层次进行分析。从个体而言,第一,自治是私人权利的实质,私法自治使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得以充分实现。私人权利从根本上说是一种自治权,自治作为权利的本质属性,只有在以自治为圭臬的私法与私人权利中才真正得到体现和实现,在任何别的权利中都不可能像在私法和私人权利中体现和实现得那么充分。只有真正具有自治基质的权利才是真正的权利,没有自治就没有权利,就不是作为主体的人的权利。因为人的权利总是在只有体现了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时才会感到是权利,也才真正是权利。基于意志的自治是权利与权力、权利与强权、权利与特权的根本区分标准之一。“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个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Selbstbestimmung)的可能性”。正是因为私人权利最为充分地维护了个人的私域,体现和实现了市民的自治,因而私人权利是所有权利中最重要、最适当、最合乎人权的权利,否定私人权利是对权利乃至对人的根本否定。私人自治权利的充分享有和切实行使既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条件,也是衡量社会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

以历史观之,一个人们不享有自治的私人权利的社会是得不到多大发展的,实质上是一个不发展、不发达的社会。第二,市民社会产生了必须而且能够彼此独立和自由的进行活动的公民个体,这就使得经济运行的市场化和社会民主具备了人格基因和个体前提,市民社会的自治正是独立自主这种成熟人格、理想人格的表现。“所谓私法自治,是对理性的人不断追求人格独立、人格完善、充分开发智慧、大力进行创造性劳动,争取全面发展和彻底解放的自主选择的尊重”。社会发展进步的根本内容和表现之一就是自治的不断扩大和真正实现。要真正使人成为独立自主的人、成熟的人、理想的人就在于真正尊重和保障人的私域与自治,只有自治才切合人的本性。每一个社会个体与组织都能够充分地实现自治,这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没有造就全社会人的独立自主、维护全社会人的私法自治,社会就不能发展。第三,自治的法之精义是:自己是自己的立法者、自己是自己的执法者。作为私法自治的最基本的体现和实现的契约,对于缔约人本人来说就是法律。人们自己为自己立法、自己为自己执法,远远比别人给自己立法,执行别人给自己立的法要主动得多、积极得多,因而效益也高得多。第四,私法自治表明,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没有任何人也没有任何机关能够认识一切、决定一切、支配一切,因而不能完全统而治之,更宜分而治之,让各行为主体根据自己的知识、认识和判断以及直接所处的相关环境去自由地选择自己认为最适当的行为,去追求自己最大的利益。因此,实行私法自治是人类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理性不足和认识有限这一客观事实所决定的。这也就是说,私法自治是克服人类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理性不足和认识有限的根本方法。因为各市民主体或组织在法定范围内就自己的事自治,它涉及的范围相对较小、关系相对简单、所需的信息较少、反应较快,所以比国家统一决策往往更准确,小范围的决策失误也远比集体决策失误给社会带来的震荡、损失和破坏要小得多。此外,自治不仅可以充分调动和发挥个人的聪明才智,而且能够极大地利用分散在社会中各个人的知识和才能,集思广益,这也是私法自治能够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第五,私法范围的自治也是人的任何行为真正有效实施的“动力机制”。自治为公民的法律行为注入了主体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否则,人们的行为只能是被动的、消极的和没有效益的。如果没有效益或效益不高,从法的角度看,往往是因为否定了自治制度或没有将之完全贯彻。在这个意义上,私法自治是动力之源,效益之泉,要促进或加速社会发展就必须确立私法的自治制度。一个社会之所以比另一个社会发展得快、发展得好,其法律原因往往就在于该社会确立、贯彻了私法的自治制度。第六,市民自治绝非放任自流。黑格尔指出:“任性并不是合乎真理的意志,而是作为矛盾的意志。”他尖锐地批判道:“当我们听说,自由就是可以为所欲为,我们只能把这种看法认为完全缺乏思想教养,它对于什么是绝对自由的意志、法、伦理等等,毫无所知。”

实质上,一个人人都享有自由,人人都能据私法自治的社会,不可能真正导致个人极端任性和为所欲为,并且只有当每个人都享有自由与自治时,才能真正防止、杜绝极端的个人主义和放任自流。因为当每一个人都享有自由,能够自治时,自由和自治就只能是相对的、有限制的了———这也是我们一再强调的,法权要求相互之间的差异与冲突使得每一法权要求都不是绝对的,而是彼此制约。公民之间的相对独立取消了人身依附和等级结构状态,使个体能够自由地进行自我活动。这种个人(社会组织)的自由、自治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张力与微妙的均衡。实践证明,个人极端任性、为所欲为大多发生在个人自由不充分、个体自治不落实的地方。个人的自由与自治是防止个人(组织)极端任性、为所欲为的根本途径。就我国现实而言,要想真正发挥私法自治对于公民个体自由全面发展的积极功能,一方面,在宏观上,必须彻底打破阻碍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原有体制的束缚,推进市场经济的成熟与完善;另一方面,在微观上,必须在实际的生活实践中着力培育与私法自治相适应的公民独立健全的理性人格,不仅增强其权利意识,而且要发展其责任观念。宏观与微观相结合,有利于私法自治价值意蕴的历史性展现。

三、私法自治的社会价值意蕴从整个社会的层次来看。

第一,市民社会的自治权利构成了对国家权力的有效分解,形成了权利与权力的相互制衡,遏制了公权力的专断倾向。市场经济打破了单元板结的同质性的传统社会结构,引发了巨大的体制变迁与社会分化:阶层和利益日益分化,资源占有分散化,社会组织日益多元化,思想观念日益多样化。市民社会的这种发展与变化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传统集权体制的阶级结构基础、经济基础、组织基础和思想观念基础,最终导致了多元化的社会自治权利的伸张与扩展。现当代实践发展的这种态势提供了一种国家与社会并存但外延和功能相异的二重分化之结构状态与观念模式:国家虽然仍以民族共同体的形式凝聚着社会的力量与个体,但其权力运作已不再是完全垂直达于个人,在国家之外,还存在着拥有相对独立和自由结构的社会。国家权力逐渐恢复公共权力的本来面目,服从、服务于人民整体利益和市民社会的需要,只掌握必要的公共职能,其范围仅限于“如果政府不做就根本不会做的那些范围”。政府只有在执行广泛保护生产、自由和财产的普遍规则时,才可以合法地干预市民社会。逐渐缩小的政府职能不断还原和分解为社会成员普遍的平等自由的自治权利,传统的权力和特权被分散在每日忙忙碌碌并精于计算和斤斤计较的、遍布于全社会的市民个体身上,“许多经济决策分散给相对独立的个人与企业”,从而“政府分裂为许多小部分的国民本能”。

而大量的事物则由社会自行管理,以实现“人民为着自己的利益重新掌握自己的社会生活”。这一国家权力回归为社会权利的过程,就是国家把原来垄断自市民社会的部分社会权力最大限度地放还给作为其基础的市民社会,“社会把国家政权重新收回”,“人民群众把国家政权重新收回”的过程。国家原有集中权力的消解必然促使市民社会的权利扩大,因为权力与权利实际上体现的都是对社会资源的控制能力,而在特定时期,社会资源的总量是有限的,因而权利(权力)总量也是有限的,两者的发展呈现的是一种反比关系。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社会的发展“将把靠社会供养而又阻碍社会自由发展的寄生赘瘤———‘国家’迄今所吞食的一切力量归还给社会机体”。从这一意义上讲,市民社会并不是一个外在于公权力的领域,而是“深深地穿透这种权力的一种力量,使权力处于分立、分散的状态”。权利与权力的界分最终必然要以法律作为统一的运作规则。“区别一个自由社会与一个不自由的社会的判断标准乃是,在自由的社会中,每个个人都拥有一个明确区别于公共领域的确获承认的私域,而且在此一私域中,个人不能被政府或他人差来差去,而只能被期望服从那些平等适用于所有人的规则”。在自治的范围内,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权利,公民都可以自由行使,而不以法律列举的为限。在权利行使上,奉行的是“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在自由的统治下,一切为被一般性法律所明确限制的行动,均属个人的自由领域”。而越权无效则是法治社会中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

它既意味着权力必须以正义来调节社会的自由与平等、效率与公平,在维护个人基本自由的情况下实现共同富裕,而法无明文规定的权力则不得行使,也意味着通过司法审查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对权力的非法行使进行矫正,对其后果予以救济。这样就限制了公权力的专断与僭越,保障了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市场经济在中华大地上的发育、生长和不断完善,中国社会结构也正在发生历史性的变迁,一个国人相对陌生的具有自主性的市民社会正在孕育与生成。我们应不断推进经济与政治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使市民社会真正摆脱对国家的过分依赖,以更好地发挥自身的自治功能。第二,社会团体是市民社会私法自治的重要结构性支撑。基于市场经济的,多元化、自主化发展的市民社会组织以其自治精神来维护市民社会的权益,对权力进行制约与分享,为民主、法治提供动力,从而促进社会的发展。“如果说民主与法治是一枚硬币的两面,那么现代商品经济就是这枚硬币的金属质料,而结社则为民主法治提供了不可缺少的结构性支撑———在一定意义上讲,正是它才使这枚硬币得以立体形象化”。我们在此所讲的结社不是含义甚广的社会学意义上的,也不包括政治结社,而是指在市民社会中,人们为了一定的宗旨并按照一定的原则,自愿结成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并采取团体行动的社会活动过程。结社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矛盾发展进程中人们基于共同的需要和利益而自由结成集合体的过程,它超越了严格依赖于社会分工的其他非志愿组织生活,因而体现着民主的、开放的、公共的生活选择和自由、自治活动的深层底蕴。

应当说,社团是自人类社会早期以来就有的相对于部落、氏族和家庭的一种社会自组织活动和社会现象,“它们的目的包括寻求友谊、娱乐、表示与区分身份以及管理功能和寻求或保护经济利益”。但随着阶级的形成和国家的出现,民间的结社活动受到了国家权力的严重扼制,直到近代商品经济发展、成熟和资本主义制度确立以后,结社自由才成为公民的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社会团体自此遂成为社会结构中举足轻重的社会自组织力量,承担起重要的社会功能。在现当代社会中,新需求的增长、社会功能的分化、科技文化的进步为结社活动创造了更为良好的条件,市民社会成为高度组织化的社会,除了单独个体的自由行为以外,市民社会主要表现为各种自治性的组织或社团。尤其是近几十年来,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自治性的非政府组织或公民社会团体都在以惊人的速度蓬勃兴起,规模景象空前。尤其是在发达国家,社会组织化程度非常高,到处充满了社团,几乎每一个人都属于一个特定的社团。人的所有社会活动、社会行为几乎都已经组织化了。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的许多事务已经被各种不同性质、不同大小的社团所。这些社团,比如工会、学校等,以各种方式,为人们提供了许多个人不能提供的服务,使得人们几乎是在依赖这些社团生活。以致有的西方学者宣称:“如果说代议制政府是18世纪的伟大社会发明,而官僚政治是19世纪的伟大发明,那么,可以说,那个有组织的私人自愿性活动也即大量的公民社会组织代表了20世纪最伟大的社会创新。”正因为社团在市民社会中的重要性与普遍性,它在私法自治中所发挥的作用才尤为值得关注。

社团依私法而自治是国家公共职能回归市民社会的重要载体,展现了人类自由自主活动的发展走向。国家权力回归市民社会,并不是私人权利的简单瓜分,而是趋向“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条件的”自由联合体的高度升华。因此,政治国家所归向的市民社会,必然是一个充分展现主体自由自利的同盟。社团由此成为人们获得公共生活的重要组织形式,并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诸领域,承担一定的自主互助、自律协同和民主管理的重要职能。一个多元的市民社团按照不同的职业、利益要求、生活志趣、、性别和年龄、生活地域等特点将社会成员纳入到不同的职业团体、利益集体、舆论组织、宗教团体、同性或同辈团体、社区组织等各种各样的社会组织之中,这些组织纵横交错,形成一种广泛而密集的社会网络,处于这个网络中的每一个社团都负载着特定的社会职能,体现着自治的精神。这样一种自我满足、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多元自治的社团组织是国家之外的次级共同体,是“随着市民社会内部分工创造出新利益集团”来保护自身利益而抗衡国家统治的有效途径。它构成了横亘于市民个人与政治国家之间起中介作用的自组织力量,作为国家权力与个人自由之间的缓冲地带,它是实现群体利益主张和权利要求的重要通道。“在纵横四溢的个人利己主义和国家的巨大且具有威慑性的力量之间,它们占据中间地位”。

现代社会虽然以人权的形式宣示了人的独立自主,但单个的人在面对强大的公权力时毕竟仍是弱小无力的,国家权力行使的越界很容易造成对个人权利的侵犯。社团组织作为介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中间结构,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化解二者的矛盾与冲突。一方面,它把具有相同利益和需要的人们结合成团体力量,使社会成员在与国家力量的“讨价还价”中摆脱孤立无援的境地,避免了作为个体来直面国家权力的压力,从而为抵抗强权政治、保护个人自由筑起了一道必要的防线。“活跃于市民社会舞台上的大量自治性、多元性、社会性和开放性的社会团体,就成为相对软弱无力的公民联合起来,去抗衡专权、暴政的‘堤坝’和监督权力的‘社会独立之眼’,形成肯定自我和借以抵御国家权力的‘免于控制和约束的自由社会空间’”。另一方面,它在将社会成员对国家的诉求合理化的同时,也为不同利益的凝聚与表达开辟了必要的渠道,并设定了利益矛盾冲突得以化解、社会不满得以宣泄的“安全阀”———社会稳定机制,以削弱和消减非理性、无序化的社会行为,使不同群体的利益和权利要求得以有效实现。正是基于社团的如此功用,阿莱托和科恩才断言:“从亚里士多德到马克思,建立具有民主的结构和沟通性协作(communicativecoordition)的自由而自愿的社会团体一直是市民社会的理想。”社团的自治实践是社会成员获致合理角色、提高参与能力、培养合作与秩序精神的有效方式,是推进民主与法治、实现社会化、民主化社会管理的重要力量。一方面,结社是一种志愿组织,社团成员在享受团体保护的同时,也要接受团体的自治规范,以保证组织的权威性和一致性。

而且随着团体规范“趋于一致性的压力进一步增强,迫使个人更趋向于规范的方向”。这样一种协同一致的公共活动无疑有助于克服个人权利行使的自发性、孤立性和不稳定性,确立自律、有序而稳定的社会秩序。在这个意义上,结社塑造了社会化的理性个体,结社活动“能有效地培养和提高其成员自助协同意识和适应并改变危机情景的能力,塑造成员的理性自由观念、平等互助精神及自主自律的行为模式”。另一方面,由于社团的生成具有自愿性、组织形式具有自律性、活动方式具有自主性,因而它始终代表并展示着高度的民主参与精神,为民主和法治锻造着参与的技能基础,培养着公民的民主意识。直接民主制虽然是民主的理想模式,但社会条件的限制使得代议制的间接民主成为现实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多元、自治的市民团体就成为广大公民进行民主活动的最为现实的基地:人们基于共同的利益、需要和愿望,依据自由意志而自觉地组织起来,其活动贯穿着高度的民主自决原则和弹性原则,成员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参与团体决策和参加团体活动。这种直接的民主实践不仅使成员能切身体验,感悟民主,也能使成员学会民主技能,养成民主习惯。罗伯特•达尔认为,没有这种自治组织的民主实践,就不可能实现国家层面上的民主。科恩在其《论民主》中也指出:“归根结底,促进与支持任何形式政府,尤其是民主政府的习惯是在公民的日常生活中培养起来的;只是思想上认识它的重要性是不够的。

民主要在大范围内取得成效,就必须先在小范围内实行。这并不是说这些小范围的社会都必须以民主方式组织起来,但必须有公民直接而且普遍参加的,像以民主方式组织起来那样的重大活动,使他们有机会培养必要的态度与气质。他必须具有实际参加的经验,并亲自体会这样作确能使大家得到利益与满足。如缺乏直接自治的经验,间接形式所要求的那种气质决无从机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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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论文范文第12篇

摘 要 我国社会处在社会转型期,不少文章报道了转型期中焦躁的中国人,这其实就是文化跟不上经济发展所导致的社会不和谐。而近年来频发的食品卫生安全问题,更是体现出我国法治文化建设未能完全贴服物质文化的发展。从表层上看这是制度化文化出现了问题,其深层结构却表现出人们法律意识和思想的不健全。所以本文从保障食品安全的角度,阐述了法治文化的内涵、意义和建设途径,提出我国社会转型期中的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性。

 

关键词 社会转型 法治文化 食品安全

基金项目:该论文是江苏省教育厅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食品卫生安全法》实施现状法律研究——以南京为例的成果之一,项目编号2012sjd820026。

 

作者简介:谢飞,金陵科技学院人文学院,法学专业讲师,硕士,研究方向:民商经济法;叶晓辉,金陵科技学院,法学专业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010-02

一、社会转型期与法治文化建设

(一)中国社会正处在一个社会转型期,我们的社会从传统走向现代,从封闭走向开放,从农业社会走向工业社会

社会转型包含体制转型、社会结构变动和社会形态变迁,具体来说,可以理解为包括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社会结构的整体过渡状态,其中涉及结构转换、机制转换、利益调整和观念转变;人们的行为方式、生活方式、价值体系在社会转型期发生的明显变化。社会转型的内涵就是社会经济结构、文化形态、价值观念等的深刻变化。转型是一个战略问题,是从原有的发展轨道进入到新的发展轨道。我国存在的城乡差距、贫富差距、文化和教育差距,需要平稳地实现转型,而这种转型会冲击、转变人们的思想观念、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社会转型要考虑三大因素,即文化因素、经济因素、政治因素,胡锦涛总书记提出构建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和谐社会,就是为社会转型明确了方向。“以人为本”就是以人的权利为本,把人的发展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线。要把“民主法制、公平正义”作为进入和谐社会的一个主要手段。现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而经济发展的目标是创造财富,讲求的是效率,但是却不能用发展经济的思路来解决社会发展的问题,因为社会发展的目标是实现社会正义,这是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社会团结、全民共识是我国目前社会发展的主题思想,社会团结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要实现社会团结就应该做到:第一,社会分配制度改革。一方面是产能过剩,一方面是占相当比例的老百姓根本没有能力消费;一方面要刺激内需,一方面又没钱来消费。改革社会分配制度已经迫在眉睫。从当前来看,增强社会团结的第一要务是要改革社会分配制度。第二,要构建社会诚信体系。就是要政府公信、社会诚信。社会诚信是社会赖以存在的生命。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唯一路径就是依法治国。人人都有对法的敬畏之心,诚信才能可行。第三,要提高公民素质、维护公民权益,公民是社会的主体。当今社会的诸多矛盾,往往体现在公民权益的维护上。这些都是可以通过法治文化的建设带来的正面效应。

 

(二)在社会转型中,一定要重视文化的影响力

以公平、公正、公开来构建我们的公民社会,来构建社会公德,来构建政府的公信。这里我们就要说到法治文化的问题。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法治文化的内涵。总的来说法治文化是一种理念,是一种法制文明活动,它是社会成员依法行为的而生活方式,意味着法治精神到社会普遍化地实践和实现。根据我省《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意见》,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指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相适应,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核心,全体公民在日常生活、工作中所持有并遵循的心理意识与行为方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其基本文化精神要素主要包括民主法治意识、自由平等意识、公平正义意识,崇尚法治权威、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行为习惯等。

 

(三)社会转型期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意义

我们应该将法治文化作为法制观念和心理认同的角度来阐述建设法治文化的意义。

1.建设法治文化,可以从个体上提升全民素质。法治文化就是要为每一个社会成员个体提供一种法制观念,为个体树立法律理念,培养法律精神,认同法律权威,就社会规范的法治方向产生全民共识。现代社会必须做到以人为本,只有每一个个体的素质提高了,才能影响整个社会全民素质的提升。而这种素质提升其实就是一种潜移默化的文化素养的熏陶,而每个社会人之间的行为除了靠道德规制,只要还是需要法律规制,因为法律规制可以给人们提供明确的行为方式方法的指引,确立守法信念。

 

2.建设法治文化,为整个社会的和谐提供法治氛围。我们说和谐社会,说的是一种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这种和谐其实就是要理顺各种社会制度、社会关系,这些就要靠逐个的社会规则来使我们的日常行为规范化,那么最严肃最有权威的无疑就是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规范人们行为方式、模式的最佳途径,而无论从立法、守法、执法的哪一个环节,都离不开法治精神的贯穿,只有在这种精神的指引下,才能使“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成为和谐的现实。所以,法治文化为和谐社会提供了制度蓝图。

 

二、社会转型期频繁出现食品安全问题

(一)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是关系民生的大事儿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现:苏丹红鸭蛋、孔雀绿鱼虾、三聚氰胺奶粉及牛奶、甲醛奶糖、带花黄瓜、爆炸西瓜、地沟油、染色花椒、墨汁石蜡红薯粉、瘦肉精、假牛肉(用牛肉膏让猪肉变牛肉)等等。今年更爆出明胶虾、烂皮鞋变酸奶、毒胶囊等让人听来近乎离奇的案件。种种这些,让人听闻无不胆战心惊,公众惊呼“活着不易”。

 

(二)以法治文化为切入点寻究食品安全问题频现的原因

1.综观各种食品安全问题,我们首先从生产、经营者角度来探寻原因,我们不难发现,以上出现的种种食品安全问题都是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为了牟利,或者为了牟取更高的利润,昧了良心,对食品本身进行恶性包装。那么为什么市场上会出现这些黑心厂商呢?他们为了自己牟利,为了一己私欲,竟然能不顾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究其深层次的原因,就是这些厂商缺乏食品安全诚信。因为我们缺乏良好的法治文化氛围,使得我们的文化发展落后于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相结合进行的文化建设还比较欠缺,在这些食品厂商中没有形成“尊重法律,敬仰法律”的法治文化氛围。

2.从相对人即消费者角度来看,我国的消费者在食品安全问题上并不存在普遍的维权意识。按说每天我们都要吃各种食物,所以对于食品安全应该是作为头等大事被全社会关注的,但是只是到了近年我国的食品安全才由星星点点的曝光到典型案件频发的各种媒体争相曝光,而消费者作为个体申请食品维权仍不在多数且不积极,更多的消费者选择了,曝光什么我就不吃什么,而

表示积极投诉不良奸商的消费者并不在多数。那么为什么我国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强呢?这个恐怕是一个法治文化传承的历史性问题。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们不妨从根本上对形成中西方的法治文化差异的源头进行对比较阐述。(1)我国自古就形成了男耕女织、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极大地抑制了人们对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渴望。缺乏西方物物交换的契约精神。(2)而我国古代的法律是以集团为本位的法律制度,没有保护个人的权利体现,其次,在精神上,建立起了以家、宗族为基础,以孝为宗教的礼,在家庭国家结构中没有个人的地位。个人本位的思想因而无从产生。所以,树立全民法治维权意识是一个法治文化建设的漫长和持续性的过程。

 

3.我国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也有待完善。这是明显的法治文化建设欠缺的体现。具体来说我国食品安全方面在法制上的欠缺主要表现在:(1)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立法虽然数量众多但是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2)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修订缺乏及时性。目前有关食品安全的立法,除了《食品安全法》是近年颁布实施外,其他大多法律法规的立法时间都比较早了。(3)监管机构的权责不明。在《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后,食品安全监管体制采取的仍是多机构分段管理的模式,实际上是具有监管上的极大模糊性的。以今年发生的注胶虾为例,按照就出现了工商部门、农业部门、质监部门在认定规制权利主体时的不确定。(4)食品安全的法律责任不够全面、严厉。在责任主体方面,我国的立法中更多的是强调食品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对政府责任的规定不够全面。而对于生产经营着的处罚也不能伤筋动骨,使得一些违法企业即便被吊销许可证也能东山再起。

 

三、加强法治文化建设,保障食品安全

(一)开展多方式多手段的法治文化建设

总结过往法治文化建设的方式方法,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在以后的法治文化建设中可以采取更多更立体的手段。(1)媒体宣传。媒体宣传食品安全应该算是最受国人喜闻乐见的法制宣传形式了,因为这种方式特别贴近民生,浅显易懂,能为大众普遍接受。比如可以出品一些以食品安全为题材的电影宣传片,组织各单位各层次的人群观赏。电视、报纸、广播等等这些传统的手段仍然应当坚持使用。(2)可以在全市开展相关法治文化建设为内容的演讲比赛、文艺汇演、定期的法律知识竞赛、问卷调查、大型的普法咨询活动,向群众派发法律法规宣传资料并解答疑难问题。比如今年来我们坚持的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就是一个典型的全方位、立体的法制宣传活动。(3)要把法治文化与视频安全生产企业的诚信文化结合起来,投入到日常生活中的法治护民文化中,在民众中普遍树立发权威。(4)定期开展食品安全高峰论坛,邀请来自具有代表性的食品生产企业、具有相关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行政机关特别是执法机关相关人员与会,从立法、守法、执法的角度进行定期会面探讨。

 

(二)针对不同人群开展法治文化建设

1.对于食品安全法治化的探讨,目前基本上还是集中在法律或者其他专业人士和专门机关之中,群众、老百姓参与并不广泛,最多是在每年的3.15投诉中能看到或者听到一些群众个体的切身投诉。随着日前不断被关注的典型食品安全问题的曝光,一些大中型食品企业的食品安全也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心,虽然他们是法律的责任主体的承担者,但是无论如何,他们也已经被纳入了食品安全诚信法治文化的建设的熏陶之中,但是更多的中小型食品企业,由于处于分散业态,很难在发现某个食品安全隐患的时候,对他们进行事后的全部的监督和惩罚。所以应该尽可能的结合上述法治文化建设的各种宣传和实施手段,对这些食品加工生产企业进行法制宣传。比如企业登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分管部门,可以采取地区管辖的方式,定期或者不定期派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士下企业,对企业的食品安全把关;主管部门还可以定期召集中小企业主接受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监管程序的培训,从企业领导到员工到整个企业进行法治文化渗透;也可以积极发挥企业党组织的先锋积极作用,在企业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活动,书写活动日志,定期向主管部门党组织汇报工作;在企业生产、仓储、销售能核心市场部门悬挂食品安全宣传标语、制作食品安全手册等等。光靠食品企业的自身法治自律,还不能起到很好的规制作用,这个时候就需要相对人即消费者自身的法治文化修为的提高。在遇到食品安全问题的时候,多数的消费者会选择消极的逃避危险,这个我们之前已经分析过,是和我们的古代沿袭传承下来的文化息息相关的,但是对于现代社会,法治的武器尤显重要和必备,所以需要对普通消费大众继续进行普法宣传,结合各种普法形式,使法治文化的精神深入脾胃。

 

2.区分不同文化程度群体培养法治文化。有文化或者接受过高等教育的人群与文化程度较低的人群相比,有接受食品安全法制化的良好基础,应该对他们进行法治精神的倡导。城市人群与乡村人群相比,前者有更多机会从不同的途径接受法治文化潜移默化的熏陶。所以对于缺乏知识文化,少有接触法治宣传的人群仍然应当沿用像早年基层普法的标准:偏重法律知识的普及。在宣传到位,有了一定的法治基础后,再向偏重法治精神进行倡导。而对于城市流动人口,城市拆迁困难户,由于他们其中很多人的社会需求还停留在较浅层次的物质需求,此时与他们说法治文化,显得大而化之,还是应该从普法的根基做起。其实,法治文化建设分别会从物质、精神、制度、行为等不同层面对公民法律素质产生影响。其实法治文化的形成实际是这样一个过程:从一个个的个体的法律精神的成熟导向全体社会的法律素养的提高。所以,建设法治文化的根本途径,仍然应该是以人为本,从小,从教育抓起,树立法治人的观念。因为观念支配行动,思想决定行动,所以法治文化建设一定是要把文化建设和挂念性文化建设结合互动。

(三)建立健全配套法律法规,完善法治文化建设

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也是完善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环节。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对于全球通行的一些制度也都有相应的规定,但是作为一部新进颁布的法律,在没有过往的法制实践做依托,难免显得稚嫩,总有不足。比如我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食品召回制度,但是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仅仅笼统地确立了该制度,对于该制度的具体实施法律程序缺显缺规定。而且缺乏硬性规定支持这种强制召回。且在现实中技术支撑也显困难,因为我国食品安全没有统一、确定的标准。还有我国也规定了食品溯源制度,但是对于食品企业内部和食品企业之间的溯源信息的真实共享并不尽完善。而由于食品安全标准在某些行业的模糊也使得食品安全预警制度不能真正发挥预防作用。而我国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也有待完善,这些都建立在食品安全标准明确统一,评估体系完备的基础上。所以以上都是对于食品安全法本身完善的制度建议。而对于配套的法律法规也应当即使跟上,比如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食品召回制度法》。对于维护食品安全的程序法方面也没有更多更细致更强有力的执行程序支撑,这些都有待完善。

 

(四)加强执法力度,努力做到各部门分管合作无缝对接

执法是现行法律的国家强制力支撑力天,所以加强执法力度,能在一定程度上对食品生产厂家、销售厂家起到威慑作用,那

么如何加强执法力度?首先要依法行政,要注重对执法人员的法律培训和思想道德教育、制订严密的工作纪律和内部审批程序、完善行政执法人员责任追究机制、建立大案要案领导集体决定制度,不断强化执法和执法监督,使法律法规落到实处。以往,对生产销售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的治理整顿没有做到法规化,制度化,而是“救火”式的治理,哪里发生问题治哪里。制假售假屡治不绝,屡禁不止。在民众眼里,政府执法部门就是食品安全的保护神。把民众的生命健康等切身利益看得比部门的利益更重、更高,再多些责任感和危机感,相信市场会管得好些,问题食品也不可能大行其道、无孔不入。从而消除民众对食品市场的那一份担忧和恐慌。总之,食品安全执法应克服应景式的整治行动,多些暗访式的执法检查,把执法付诸于常态化,才能使不法份子无可乘之机,才能让民众少些担忧与不安。其次,加强执法力度,还体现在各个执法部门之间的密切合作中。现行的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都仍然确立了分工监管的原则,这样有利于问题细节化处理,但是同时带来的矛盾就是,有些食品安全问题要真正落实到由哪个部分牵头处理,有时候是个难题,比如注胶虾,对这类事件就发生监管部门之间分工的争议,从而导致办案速度的拖延迟缓。所以部门之间应当在平时的工作中,应当就工作交集部分时常进行交流,也可以制定一些联合办案手册等等,有利于分工明确,积极合作。

 

参考文献:

[1]李林.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概念的几个问题.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2).

[2]单敏.浅析我国建设法治文化的重要意义.法学研究.2011(9).

法治社会论文范文第13篇

《社会契约论》写作于1762年,其中心思想就是:人是生而自由与平等的,而国家只能是自由的人民自由协商的产物,当人民的自由被强权所剥夺,则被剥夺了自由的人民自然就有革命的权利,用暴力夺回自己的自由;国家的在全体人民而不在君主,最好的政体是民主共和国。卢梭在该书的第一章中开篇即称“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在卢梭看来,一切社会之中最古老的而又唯一自然的社会,就是家庭。自由是天赋的人权,人类社会所共有的自由是人性的产物。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并且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人们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才会转让自己的自由,自由是一切社会制度得以维护的基石,人类进入政治社会以后,同时也就失去了这种自由,这是因为人类曾经达到这样一种境地,当时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经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身生存所能运用的力量,如果人们不改变这种状态,人类这可能消亡。为了人类社会安全的缘故,人们将一部分权利让渡给另一些人。

卢梭认为,社会契约的目标是追求人民的自由和平等,他指出“如果我们探讨,应该成为一切立法体系的最终目的的全体最大的幸福究竟是什么,我们便会发现它可以归结为两大主要目标:即自由与平等。自由,是因为一切个人的依附都要削弱国家共同体中同样的一部分力量;平等,是因为没有它,自由便不能存在。”这一观点成为卢梭构建政治社会价值的出发点。

那么卢梭所说的自由是什么呢?其意义有何在?卢梭认为,人生而具有的自由是一种天然的自由,是人类的一项自然权利。但是如果这种天然的自由不加以适当的限制,同样可能对人类社会予毁灭性的打击。因此,人类就结合在一起,进入到政治社会。人类进入政治社会后,人类天然的自由就受到损害,丧失了天然的权利。在卢梭看来,人类要重新获得自由,就必须寻找出一种结合方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力的量来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象以往一样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这样虽然会丧失一些天然的权利,但是,人类由于社会契约丧失的仅仅是他天然的权利,而他所获得的,则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这种自由是一种契约的自由,是由社会公意所确定、约束和限制的自由。除了天然自由和社会自由外,卢梭认为还应该在社会状态的收益栏内再加上道德的自由,唯有道德的自由才能使人类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只有服从了人类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会有真正的自由。任何人如果拒不服从公意,全体就要强迫他服从公意,而这恰恰是人们要强迫他自由。自由是不可侵犯和不可转让,卢梭坚决地认为“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是放弃自己的义务。”

卢梭在《论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一书中,考察和论证了人类社会不平等的起源、发展和基础。当君主专制制度达到顶峰时,人们可能通过变革来专制统治,重新订立契约,从而达到新的平等。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再一次对平等进行了深入阐述,他认为平等绝不是指权力与财富的程度应当绝对相等,不是要实行绝对的平均主义,平等是法律的平等,是法律保障下的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们是通过社会契约,通过法律,使人类社会真正确立和实现平等,“基本公约并没有摧毁自然的平等,反而是以道德的与法律的平等来代替自然造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体上的不平等;从而,人们尽可以在力量上和才智上不平等,但是由于约定并且根据权利,他们却是人人平等的。”这种平等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是可以得到保障的。

公意(generalwill)和在民是《社会契约论》最基础的概念,卢梭试图借助这两个概念,用于解决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国家的社会根据问题。在卢梭看来社会契约是要根据公意来确定,公意就是社会契约的核心和基础,是公民社会、国家的灵魂,是社会自由的命脉。社会契约要求人们把自己和自己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社会;要求这种转让必须是毫无保留的;要求这种转让必须是转让给社会而不是任何个人。因此,公意从本质上来看就是社会契约,体现了政治和国家的意志,每个人通过社会契约成为全体不可侵犯的一部分,每个人既是公意的一部分,又必须服从于公意。卢梭指出,“如果我们撇开社会公约中一切非本质的东西,我们就会发现社会公约可以简化为如下词句: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于公意是社会公理的标准,因而它最根本的精神是正义。因此,社会契约构成了者。政权权力的源泉是人民,而不是所谓神授君权的封建专制的君主。社会政治权力的基础是人民的公意,只有人民才有权制定法律。公意产生,不外是公意的运用。卢梭始终认为,是不可转让的,因为是国家的灵魂,是集体的生命,由此批判了格劳秀斯、霍布斯提出的可以转让给君主的论调;是不可分割的,因为公意是一个整体,由此否定了洛克、孟德斯鸠的分权主张;是绝对的、神圣的、不可侵犯的至高无上的权力,任何个人、政党、团体都不能凌驾其上,一旦出现僭越、凌驾、篡夺的行为,人民就可以有权它,夺回自己的;同时是不可代表,主张直接民主制。由此构成了卢梭的在民或者人民的思想。

法治社会论文范文第14篇

一是方向性。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法治理念,它有别于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体制下的法治理念。现实中,确有人受西方国家价值观念和政治法律制度的影响,鼓吹“三权分立”,质疑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主张全盘照搬西方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我们认为,人类法治文明的成果是没有国界或地域的,有其自身的共性,如民主选举产生的权力机构;以宪法和其他法律形式加以确认的民主制度;对权力制约和监督的机制;公民的民利制度等等。这些共性是人类法治进步的共同成果,可以借鉴和吸取,不能妄加否认或批判。但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我国法治理念的树立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紧密联系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是法治理念之树在中国土地扎根、发育、开花、结果的内在要求,因为在中国这样一个具有两千多年封建历史的东方大国和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建设(包括法治理念建设)是无法照抄照搬西方国家的经验和模式的,例如“三权分立”、“大陪审团制度”等等,而只能根据本国的国情和经验,探索有中国特色的建设模式和途径。当前要注意那些以西方标准来改造我们的审判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思潮,要注意一些不顾实际的进行一些诉讼制度改革和宣扬西方诉讼观念的倾向,防止审判工作和司法改革迷失方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一命题的提出,使我们在司法意识领域有了正确的政治方向,通过它我们能深刻认识、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以及审判制度的合理性和优越性,能统一思想、坚定信心,毫不动摇地坚持党对审判工作的绝对领导,推动社会主义审判事业不断向前发展。

二是阶段性。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提出来的重要命题,它与这一阶段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法治的模式、法制观念、司法改革、农村法治建设等相互联系,尤其与我党依法治国方略交相辉映,是在新的历史阶段对司法意识形态的高度概括。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不可逾越的阶段,我们应该看到,正因为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推进法治建设所必需的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总体上尚比较落后,且发展很不平衡,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普遍不高,特别是传统的权力过分集中的政治体制仍具有强大的运行惯性,这一切都决定了法治理念建设必然要经历一个长期努力、逐步积累的渐进过程,这就决定着我国的法治之路漫长而艰难。此外,对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的我国来说,社会政治的稳定无疑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最重要的外部条件,这也要求社会主义法治之路应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前进,不能超越现实的经济社会条件,提出不切实际的任务和要求,包括法治文化建设、法律制度建设和法治理念建设都应与我国现阶段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建设作为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既要克服现行司法体制中不利因素,又要培育与现行司法体制相适应的法治文化,法治文化的核心就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制度和法治文化两者是互相影响,互为因果的,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和发展有助于法治文化的逐步培养和发育,而法治文化又为法律制度的有效运作提供相应的文化支撑和精神动力。因此,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必须妥善处理法律制度建设和法治理念建设的辩证关系。一方面要从法律制度入手,真正建立有利于社会主义事业不断发展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法律制度体系。另一方面,我们也要高度重视法治文化尤其是法治理念的建设,有针对性地对人们的法治思想观念进行一次深刻的革命,大力弘扬法律至上的思想、公平与正义的理念等等,消除各种与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相违背的观念意识。为此,一要肃清传统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消极影响;二要铸造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相一致的法治文化体系;三要培养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相适应的法律信仰、法律情感,建构优化的法治心理。

三是大局性。

服务大局既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又是人民法院的政治责任。法院工作服务和服从于党和国家大局,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广大法官必须担负的神圣职责,也是有效履行职责的必然要求。就当前而言,审判工作服务大局,就是要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谐社会建设与新农村建设。基层法院在服务大局中,一要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紧扣中心工作,立足审判实际,找准保障大局的结合点、服务大局的着力点,充分发挥司法保障作用;二要切实提高服务经济发展的能力。通过依法惩处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行为,促进有序竞争和公平交易,依法快审快结快执与经济发展大局密切相关的案件,积极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服务;三要提高为新农村建设服务的能力。在新农村建设中做到工作前移、深入基层、贴近群众,强化职能,力保平安,对农村的各类纠纷要及时平息,各种矛盾要有效化解,使人民群众权利受到尊重、利益有所保障、纠纷可以诉求。四要提高保障构建和谐社会的能力。弘扬和谐本位的法律文化,更新司法理念,提高公正司法能力,促进社会 公平和正义。提高化解社会矛盾和风险的能力,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畅通社会各阶层利益诉求的司法渠道,善于运用法律和司法手段,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四是宗旨性。

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建设中,“一心为民”是根本。“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决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它揭示了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本质要求,它与“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一致的。“一心为民”是检验审判工作法律和社会效果的新尺度,是人民法院密切联系群众的时代要求,是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焦点、热点问题具体实践。因此,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建设中,我们不应脱离这一宗旨,要始终不渝地把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司法工作永恒的价值追求,把人民满意不满意作为检验法院工作的根本标准。

法治社会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人文关怀;法治社会;本质体现;关注焦点

法治是源于人类对自身存在、价值和命运的一种制度安排,“以人为本”则是深藏在它背后决定其发展方向和命运的最高的精神力量,因此人文精神和人文关怀应当贯穿于整个法治始终,贯彻于从法治理念到制度运作的各个方面。我党早在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就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这一重要思想和指导方针,即科学发展观已经成为我国治国方略的重要补充和发展。

一、人文关怀是社会法治的本质体现

一般来讲,所谓的法治是指社会在发展中,以公平、公正、公开为前提创建出的用于维护社会稳定发展、人民和谐共处的一套强制性制度。法治社会中的人文关怀,则是指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其生存、生活的价值、人格尊严、理想等多个方面得到照顾,人的主体地位能够得到体现,进而为人的全面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与此同时,人文关怀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社会法治的本质体现。

1.人文精神是社会法治的精神底蕴和动力之源

结合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不难看出,与法治不同的是,人文关怀一直以人类生存的精神动力自居,多数西方学者将资产阶级革命及法治的出现归纳到自由贸易与科技进步上。然而从中国的实际状况来看,若缺乏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等基本科学精神,民主、自由、权利等精神则不会得到张扬,依法治国的方针更不会得到确立。

2.法治体现了对人类自身的深切关怀

法制在体现自身价值的过程中,应从“人”的角度出发,其主要作用在于张扬人的理性将人类的理想表达出来。需要注意的是,自由作为法制的终极关怀,同时也是人类生活的本性所在,自由往往是人类对自身价值、尊严、人格及理想的执着追求,人们在实现自我价值时,习惯用理想来指导自己的行为。此外,理想作为人类人格构成的基本要素,与自由有着相辅相成的关系。由此可见,人类在制定法律时,必须以尊重人的人格为前提,即法治的终极关怀是人的自由。在强调法治与自由间的关系时,马克思曾说法治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而康德在《道德的形而上学》中则极力强调法治或法对自由的意义。他把自由分为两大部分,即道德所辖的内在自由和法律所辖的外在自由。法律只过问人的行为,道德则过问人的信念,涉及人内心深处的动机与心境。由此可见,自由作为法治的永恒主题,从人类自身的客观条件看,自由既是法治产生的根源,又是其深层人文关怀的具体体现。从法治自身的制定目的来看,其构成的基本途径在于人类理想与现实的统一结合,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规定了法治应表现其关怀权利的一面。而从“自由”本身来看往往是抽象不确定的,而没有权利保障的自由,是没有任何意义与保障的。康德认为“权利是把每一个人的自由限制在个人自由与个人自由之间达到调和境界的条件上的,只要每一个人的自由能依照一个普遍法则,则这境界便可以达到”。因此,无论是从西方英美法治模式来看,还是从法德国家的质量模式来看,其法律的制定基础都是在自由目标的指导下建立,并以此来关注社会主体的权利。由此不难看出,在保障与实现人权自由的过程中,除了作为国家发展的根本职责外,也是整个法治创建的基本价值所在。正因如此,一系列为确保自由权利而限制权力的法治原则载入了现代西方的法律文献之中,如人民原则、分权与制衡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等,最终确立了以自由权利为核心的西方法治传统。

二、人文关怀应关注的焦点

1.切实保障个人生存、发展的基本权利

个人关怀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体现,需要从个人优位与权力本位两个方面出发。首先,个人优位。所谓的个人优位是指人们在创建法治社会时,能够将人的位置放在第一位,确保个人权力得到尊重,以此来确保个人利益与社会、国家利益共同进行。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不同的是,我国长期以来受“国家本位观”的影响,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过分的强调社会、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得不到有效维护与尊重,这在法律上,即所谓的个人价值要服从于法律上规定的社会价值与群体价值。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并非后者取代前者的关系,而是在多数决定的影响下形成的思维定式。从古至今,社会与群体都是由个人组成,法律上规定的社会价值说到底还是个人价值,而理论上简单的将社会价值与群体价值置于个人价值之间,容易导致法律价值异化。作为现代法律的核心内容,主体义务分配在当前经济社会中得到了体现,面对社会的迅速发展,个人作为社会发展的权利、义务主体,需要遵守市场经济原则,即公平保障所有主体的合法性。由此可见,一味的强调个体,并非“自私自利”,而是公民在日常生活中拥有的权利与普遍享受的义务,更是公民个体义务全面履行的需要。由此可见,人作为社会存在的基本组成单位,法治社会的构建,只有确保个人利益才具有实施性的意义。其次,权利本位。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存在的,都是主体在实现自身拥有权利时付出的代价,但不同的是,权利无法从义务中产生。作为现代法治的灵魂,权利是整个法治的垫脚石。在以往的法治社会,人们常常将义务作为本位,将权利作为承担义务的奖赏,导致公民的权利保护具有明显的随意性、片面性与不确定性。与之前法治不同的是,“权利本位”意味着国家在实现法治时应将权利放在第一位,确保公民的各项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与认可,通过法律条文等硬性规定来确保公民权利的合法性与完整性。由此可见,法治的现代化必然要求通过授予权利的方式建立秩序,个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权利进行安排与规划。从另外一个层面来看,法律给予了个人相应的生存、生活保障,在此前提下个人才能自由的发展与进步;反之,若一味地重义务、轻权利,只会让个人背负沉重的负担,对人的发展造成了极大的限制。

2.充分尊重人的本性

所谓人性是指人在处理自身与外界关系中表现出来的所特有的思维模式及行为方式,人性与社会发展有着直接联系,即人的本质属性在社会发展中应得到尊重。法治在定位实施中,必须尊重这一基本前提,即以人性为基础,从人性的需求出发进行实施。法治社会的建立,应将人性的优势、劣势充分考虑进去,确保法治与人性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在西方的法治理念中,往往以“法律意味着能够”为主题,这一基本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彰显了法律与道德间的关系,将公民的道德本能淋漓尽致的表现出来,但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法律的强制性。只有义务道德,才能上升为法律,才能确保法律与道德的和谐发展,进而体现出法治社会的人文关怀。法治中的主体为社会的普通个体,在协调法律与道德间的矛盾时,应本着“以法律本位构筑人们的社会规范”,将法律设置为“最低道德”来约束人们的日常生活习惯,在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的同时,还能推动我国走向世界的发展步伐。由此可见,人文关怀不仅仅是法治的一个理想,更应是法治实践中实实在在的存在。

参考文献:

[1]袁琳.浅析法治的价值追求——“人文关怀”还是“法律至上”[J].商业文化(学术版),2011(10).

[2]顾晓明,范贤聪.和谐法治与人文关怀——从民法基本原则的视角[J].中国商界(下半月),20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