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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方案范文

时间:2022-03-17 11:28:15

公路安全保护方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安全保护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含以上范围内在建公路)。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局主管本市范围内公路保护工作。公路管理站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国道、省道、县道和市管乡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沿线各镇、村予以配合;非市管乡道、村道由各镇人民政府负责,交通运输部门予以监督、指导、考核。

第五条公路养护、管理和交通安全设施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行政职能所需经费按不同渠道筹集,国道、省道由省财政转移支付;县道和市管乡道由市财政预算支付,上级部门补助;非市管乡道、村道由各镇财政预算支付,市交通运输局补助。

第六条市政府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在土地综合利用规划范围内,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建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完善治理超限运输工作机制,加强超限运输的综合治理,落实超限长效管理。

第七条市政府应当健全公路安全隐患综合治理机制,提高公路交通事故预防能力,落实公路安全隐患治理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域环境综合治理,完善与公安、住建、工商、安监等部门联动机制,强化执法对接功能,履行公路安全保护职责。

第八条市政府应当全面加强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充实加强公路路政、养护管理人员,增加公路安全保护经费,提高路网运行安全保障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九条市交通运输局应当加强对各镇政府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监督和考核,积极运用考核杠杆,健全完善奖罚措施,强化公路环境督查,确保农村公路安全通行。

第十条市公路管理机构以“全面规划,稳定发展,逐步推进、管理到位”为总体目标,加强队伍建设,推行路政中队派驻制,提高快速应急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道路时,必须实行交通安全设施、交通管理智能化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已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管理智能化必须及时完善。

第十二条各镇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明确非市管乡道、村道养护和路政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健全农村公路管理体制,组织日常巡查管理,及时恢复公路技术状况,制止各类损坏路产、路权的行为,加强路域环境长效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及时报公路管理机构落实相应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遵循“政府主导、交通主管、明确分工、强化监督”的原则,涉路相关部门职责如下:

(一)市交通运输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公路管理职能,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管理局)在审批公路两侧的(构)建筑物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会同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两侧相关部门或单位的道口搭接、用水、排污管道、供电、电信、网络线路的规划一并进行审查,科学规划,源头管理,减少非法占用利用公路的行为。

(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交通运输、建设规划和用土规划,负责公路两侧的用地审核报批,并报上级部门审批;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划定,公路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共同做好报废公路用地管理工作。

(四)市财政局负责将县道和市管乡道养护、管理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行政职能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协助做好公路沿线商业和集贸市场等涉路经营行为的管理;对于已形成的马路市场,配合交通、城管、公安等部门清理占路经营行为。

(六)市公安局做好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排查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并提出科学、安全的治理意见;对影响交通安全的占道施工进行审批、审查、审核;会同公路部门对公路挖掘、新开道口等实施安全性把关;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超限治理;对因发生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七)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依法做好公路沿线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八)市水务局凡河道疏浚等水利工程或取水、架设浮桥、采砂等行为涉及到公路安全,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前置审批,依法做好疏浚河道过程中公路、公路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广电、电信、供电、移动、供气、供水等杆管线管理部门,负责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非合法杆管线清理,按照“谁安设、谁迁移”的原则,负责逐步自费迁移本部门在公路用地控制区内的杆管线等,确需设置的,征得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办理许可后方可实施。在公路上已设置的井盖,必须有使用性质的标志和防盗功能,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保持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塌陷等涉及安全通行情况,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确保安全畅通。

第十五条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划定并授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告。

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公路穿越城镇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原有形成的建筑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在上述区域公路两侧如需新增建筑,其审批必须遵从本规定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要求,如违反本规定的要求,根据谁审批谁负责拆除的原则,由审批单位负责拆除违法建筑,并赔偿相关损失。

第十七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八条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九条距公路路面外缘国道省道不少于5米、县道不少于4米,乡道不少于1米的区域为公路用地,因公路建设等因素,使公路用地发生变化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授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进行公告。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在公路及用地内设置垃圾房(厢)、在公路上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二十一条禁止挖掘二级以上公路,确需穿越公路的应当采取顶管穿越的方式实施。损坏、占用、利用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公路用地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省财政、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确需增设应按管理权限报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批准。

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和公路排水要求,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所修建的道口符合平整、硬化、低于路面的规范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两侧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二十四条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二十五条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二十六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道、村道建设过程中,设置完好齐全的交通标志、标线、在危险路段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没有按规定设置标志的,不得交付竣工验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八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二十九条在市域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三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控制性公路桥梁或路段;确需通过控制性公路桥梁或者路段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并对在控制性行驶公路桥梁或路段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三十五条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养护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路养护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养护、管养分离”的规定。

(一)国省道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二)县道及市管乡道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养护,市公路管理机构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养护管理工作;

(三)乡道由属地镇(园区)人民政府负责养护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乡道管理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养护质量标准进行养护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公路的完好、畅通,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二)采取正确的技术措施,治理公路存在的病害和隐患,提高养护工作质量,延长公路使用年限;

(三)根据规划对不能适应交通需求的路段和构造物以及沿线设施进行改善和增建,逐步提高公路服务水平;

(四)定期检查公路桥梁实际承载能力,保持桥梁技术状态完好;

(五)坚持高标准养护,达到路容路貌整洁,路面、桥面平整,路拱适度,行车顺畅,无坑塘、无积水、无堆积物,附属设施齐全完好。

因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行为不当,导致路面有坑塘、有积水、有堆积物等,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第四十条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四十一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养护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引导群众参与路产路权保护,及时督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沿线公布路政和养护企业投诉、举报监督电话。

第四十三条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镇(园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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