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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与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治总结范文

时间:2022-02-08 03:29:19

节能与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治总结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省节约能源条例》和《中共市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意见》,市财政设立节能及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支持节能降耗和发展循环经济。为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充分发挥专项资金对节能降耗和循环经济发展的导向和激励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择优支持、突出重点、效率优先、公正透明、科学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市财政局和经贸局共同负责。

第四条 市经贸局依据我市节能工作重点和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确定当年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进展情况实施监督、跟踪服务与绩效评估。

第五条 市经贸局会同财政局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评审,下达专项资金。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及资金拨付管理,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对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及单位。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节能及循环经济重大技术改造工程;

(二)节能及循环经济新技术、新产品产业化和规模化项目;

(三)鼓励淘汰落后的高耗能设备;

(四)节能及循环经济执法能力、服务体系建设;

(五)节能及循环经济课题研究及重大专项活动;

(六)节能降耗目标责任考核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七)其它。

第九条 专项资金补助形式及标准:

(一)第八条第一、二类项目,在项目竣工投产或主体设备到位后,按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二)第八条第三类项目,根据淘汰规模给予一定比例补助,淘汰设备已满服役年限的不予补助;

(三)其它项目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额度给予补助;

(四)同一项目或已经享受财政补助的项目,原则上不重复安排资金。

第十条 专项资金申报的条件:

(一)申请专项资金补助的企业和单位,应具备健全的财务核算和管理体系,企业须正常经营满一年以上;

(二)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应达到一定的投资规模,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我市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资源节约和节能减排效果明显,具有较好示范作用。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及审核程序:

(一)项目申请单位按当年申报通知要求,向市经贸局、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市经贸局和财政局联合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汇总;

(三)市经贸局会同财政局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核查;

(四)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实地核查情况,经综合平衡后,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局联合下达项目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专项资金需提供的材料:

(一)市节能及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法人证书副本;

(三)企业或单位基本情况表;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五)第八条第一、二类项目,需提供符合规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立项报告、项目预算报告、项目建设核准备案文件、以及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审核报告。已完工项目还需提供项目竣工验收文件和审计单位出具的项目建设投资审计报告;

(六)第八条第二类项目,还需提供有关部门的技术、产品鉴定报告及用户意见;

(七)第八条第三类项目,需提供由市经贸局出具的淘汰设备报废证明;

(八)第八条第四、五类项目,需提供项目内容介绍、立项报告或实施方案、项目预算及发生费用等相关凭证。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按照现行财政资金渠道,将补助资金拨到项目单位。对于技术改造和产业化项目,项目单位收到补助资金后,作专项应付款处理,项目竣工决算后形成资产的,转入资本公积;对于其他项目,项目单位收到补助资金后,按现行财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要在年底前告本单位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跟踪管理制度。市经贸局、财政局不定期对项目进行现场抽查,了解项目进展、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实施后的实际效果,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发挥专项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主管部门的专项检查,应主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时,需报经市经贸局和财政局同意。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经取得的专项资金,在今后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申报的财政支持项目,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资金的;

(二)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原则,挪用或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三)有偷、漏税等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申报省节能及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补助的,按照《省节能及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和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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