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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市场征税监管办法范文

时间:2022-09-14 08:26:36

砖市场征税监管办法

为加强机制砖行业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堵塞税收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凡是本县范围内从事机制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砖厂),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县国税部门管理,建立账簿,据实核算,如实申报,按期缴纳税款。

二、砖厂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县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县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砖厂(简称无照户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国税机关对无照户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限量供应发票。

三、砖厂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它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向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四、砖厂需要停业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停、复业报告书》,并结清应纳税款,缴回税务登记证和普通发票,停业期满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复业登记,领回税务登记证及发票。

五、税源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建立协税护税网络,并加强与地税、工商、电力、安监、国土资源等部门的协作,及时获取地税办理税务登记及定税情况、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信息、每月耗电信息、资源补偿费、水土流失费等等,做好机制砖行业税收管理工作,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六、各税源管理单位应当对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砖厂逐户实地调查摸底,及时掌握砖厂基本情况,并分户建立《机制砖行业税源台帐》和档案盒。档案盒内必须包括以下资料: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砖厂基本情况、日常巡查核查情况资料、每月用电发票复印件、职工基本情况表、每月的纳税申报表及《制砖业增值税纳税申报附报资料》、至少每季一次的纳税评估报告。同时,要在平时切实加强对砖厂的控管,防止漏征漏管。

七、砖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会计核算。

八、砖厂应在每月15日(遇法定假期顺延)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并附报财务报表、《制砖业增值税纳税申报附报资料》、生产用电发票复印件等,年报应附职工基本情况表。

九、《制砖业增值税纳税申报附报资料》包括如下内容:砖厂名称、识别号、地址、联系电话、法人代表、制砖机型、制砖机功率、当月用电量、出砖数量、万块砖耗电量、月初存砖量、月末存砖量、销售砖数量、单价、当月销售金额。

十、对账务健全的砖厂实行查账征收,并督促其申报一般纳税人。

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和县机制砖行业听证会结果,对不符合查账征收的砖厂,县国税机关按以下标准核定其应纳税税额: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不含税销售额×适用征收率

当期不含税销售额=当期销售量×平均含税销售单价÷适用税率(征收率)

当期销售量=当期生产量+上期库存-当期库存

当期生产量(万块)=当期生产耗用电量÷每万块砖核定电耗量(或=当期生产耗用电量×每度电生产砖核定数量)

机制砖行业生产量标准以耗电量核定,具体计算方法如下:晒坯且砖机功率在90KW以下的砖厂电耗标准为200-238度/万块砖,即每度电生产42-50块砖;晒坯且砖机功率在90KW以上(含)的砖厂电耗标准为312-385度/万块砖,即每度电生产26-32块砖;不晒坯的砖厂电耗标准为500-625度/万块砖,即每度电生产16-20块砖。如砖厂在非正常时期或发生非正常事件时有明显影响电耗情形的,可以报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十三、各税源管理单位要认真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加强监督和服务,强化日常巡视巡管工作,每月巡查不少于3次,并做好有关巡查记录,及时发现和纠正税收违法行为,服务好纳税人。

十四、各税源管理单位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砖厂有税收违法行为,要责令其限期整改,然后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县国税部门要利用县电力、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数据对纳税人报送的申报资料进行比对。对申报不实的,一经查出,按偷税论处。

十六、砖厂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领取普通发票,销售砖时应按规定开具发票,不得以任何形式的不规范票据代替发票使用。不得私自印制销售凭证,不得转借、代开、虚开发票。发票开具情况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开具金额超过能耗控制指标的要补充申报,不得隐瞒。

十七、砖厂因水、雹、冻等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上门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报告,经双方签字认可,报县国税局审核后,方可核减应纳税额。

十八、税源管理单位应每季对辖区内所有砖厂进行纳税评估,对经评估有重大偷税嫌疑的应及时移交县国税局稽查部门进行稽查。

十九、县国税局稽查部门和税侦中队要切实履行职责,充分发挥稽查职能,严厉打击制砖行业税收违法行为。在接收各税源管理单位、税收征管部门移送的税收违法案件时,要严格按照稽查规定程序办理。砖厂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案件查结后,要总结案发规律和特点,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工作信息和稽查建议。

二十、砖厂未按本办法及时办理纳税事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对拒不执行本《办法》的,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对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未办理纳税申报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意偷税、抗税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砖厂发生违法违章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二十二、国税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税收流失或重大税务违法案件发生的,按有关纪律处分条例查处。

二十三、本办法由县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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