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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运用权抵押试行规定范文

时间:2022-06-08 11:46:37

海域运用权抵押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战略,有效解决海洋经济发展“融资难”问题,扶持市海洋经济发展和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经济实现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及《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实际,特制定《市实施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海域使用权,是指海域使用人依法对其已登记的海域在审批期限内享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在不转移海域使用权占有的情况下,将海域使用权及其范围内附着的围着物等不动产作为抵押物申请借款的行为。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应是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自然人或法人企业。

第五条 借款人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借款人依法享有海域使用权;

(三)在设定海域使用抵押权时,应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向海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四)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抵押范围

第六条 用于抵押的《海域使用权证》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设置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海域使用权证有效期限。

第七条 共有海域经全体股东同意可以设定抵押权,抵押权设定后不因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申请。借款人直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借款申请。经贷款人初审意向同意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证》;

(二)借款人是企业法人的应提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借款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 贷前审查。贷款人应做好贷前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证》及其他证件是否齐全、合法;

(二)贷款人必须对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信用状况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条 因申请人不符合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贷款人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若审查通过,贷款人以“贷款意向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经审定同意贷款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应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

第十二条 海域评估。抵押人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原则上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抵押海域进行评估,抵押贷款数额较小的,可由金融机构组织评估。

第十三条 抵押登记。借款人和贷款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后15个工作日之内,持《抵押合同》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书》,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填写申请登记;

(二)《海域使用权证》;

(三)《抵押借款合同》;

(四)抵押具结书;

(五)身份证明材料;

(六)抵押物评估报告及认可证明

(七)登记机关要求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登记机关审核后,封存《海域使用权证》,核发《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证书》,并将有关抵押情况载入《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贷款人根据评估报告,按评估价值的40%--60%折算最高贷款额度,并按照权限进行审议报批,通过后,与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 贷款发放。借款人在完成登记、评估后,即可以向贷款人申请发放贷款,借款人必须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评估报告书》。

贷款人按照一般贷款程序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贷款人封存《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证书》原件、开具《抵押物品清单》给抵押人留存,同时按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办理贷款发放。

第五章 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流动资金贷款为1-2年。

第十七条 还贷方式原则上采用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方式,或可经协商金融机构采用分期还贷方式。

第十八条 共有海域设定抵押权时应追加共有股东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贷款利率由各金融机构根据贷款利率计价办法自行确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信息沟通。海域使用权设置抵押后,金融部门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贷款海域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海域信息沟通,金融部门定期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贷款海域的本息归还情况,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金融部门提供贷款海域的管理情况,如有出现政府征用、开发应及时通报金融机构;不定期召开信息交流例会,分析海域使用经营、还贷情况,商议应对措施。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监管。海域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流转,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已抵押海域使用权的流转、变更及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处置。借款人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按《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置抵押物,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贷款人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贷款风险控制。当借款人连续二季度未归还贷款利息,又无法与贷款人达成一致意见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督促借款人按规定履行《贷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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