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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民办园所监管工作意见范文

时间:2022-11-27 10:20:16

市委民办园所监管工作意见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学前教育均衡优质发展,促进我市民办托幼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园所)健康持续发展,维护民办园所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幼儿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国家、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国务院、省、市关于加快发展学前教育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学前教育的公益性和普惠性,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改革创新,为幼儿和家长提供方便就近、灵活多样、多种层次的学前教育服务。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社会力量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逐步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健康发展的我市学前教育发展新格局。

二、明确申办要求,严格审核程序

(一)民办园所的设置必须符合有关城乡建设规划及所在镇(街道)学前教育布局规划。园所选址、园所设备、人员配备、办园所经费、招生和编班、管理等必须符合《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办法》所规定的“省幼儿园设置基本条件”“省托儿所设置基本条件”的有关要求。

(二)所有民办园所必须进行登记注册,取得办学许可证。未经登记注册和办学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托幼机构。办理程序如下:

1.由举办单位或个人向本镇(街道)提交书面的办园所申请,经同意后,申办幼儿园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申办托儿所的报市人口计生部门,填写《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表》,并提交登记注册相关材料:①申请报告;②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正本);③拟任园、所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拟聘教师、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福利待遇材料、聘任合同等;④拟办园、所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材料(正本);⑤拟办园、所的场地土地及房产证(工业类土地上的建筑严禁举办托幼机构,其他用地上的建筑不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的严禁严禁举办托幼机构);⑥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卫生保健合格证明,食品卫生监管部门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证明、人防、技防、物防达标证明;⑦符合法规的拟办园所的章程和发展规划;⑧审批部门按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2.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牵头,会同市卫生、公安、所在镇(街道)教育科等部门对提出申请的新办民办幼儿园进行评估验收,对合格的幼儿园予以登记,并发放“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书”。对不合格的幼儿园不予登记。

3.已经举办未经注册的民办幼儿园,要按登记注册标准、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经验收合格后予以登记注册,发放“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书”。对部分经整改基本能达标的无证民办幼儿园,在教育、公安、卫生、建设等部门现场评估后,发放“市幼儿办班点试办证”(试办一年)。现场评估不达标的,予以取缔。

4.民办托儿所登记注册,由市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对部分经整改基本能达标的无证民办托儿所,由人口计生、公安、卫生、建设等部门现场评估后,发放“市幼儿看护点试办证”(试办一年)。现场评估不达标的,予以取缔。

5.申请办学者须根据《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文件精神办理民办教育申报手续,符合相关条件的同意试办,一年后经评估合格发放办学许可证。

6.取得登记注册和试办许可的民办幼儿园、托儿所,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7.民办园所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在保证发展基金提留比例25%的前提下,根据幼儿园、托儿所生均培养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报物价、教育、人口计生部门备案,市物价部门发放收费许可证。

(三)民办园所名称应体现幼儿园(托儿所)所在的行政区域、层次和类别,做到名副其实。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全国”等名称;要从师资、办园条件、教育教学力量等方面严格审查,不得随意冠以“实验”“基地”“双语”“艺术”“第一”“中心”等名称;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未经有关权利人同意,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其他学校或组织的名称、驰名商标等。

(四)民办幼儿园招生必须严格按照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招生,严禁提前招生行为。民办园所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真实准确,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不得与其招生、教学、管理等行为不相符合的虚假信息。

(五)民办园所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的三个月前向市教育、人口计生、民政等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民办园所因故终止,应当在三个月前向市教育、人口计生、民政等相关部门提出停办申请,并按规定组织资产清算,向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批准后发证机关收回登记注册证和办学许可证。

(六)根据有关规定,对民办园所实行年检制度。

三、强化规范管理,实施素质教育

(一)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好民办托幼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学前教育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精神,为民办托幼机构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保障其健康发展。

(二)民办园所坚持地方负责、分级分段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原则。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市民办幼儿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幼儿园的评估、管理、监督和业务指导。

市人口计生部门是全市民办托儿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托儿所的评估、管理、监督和业务指导。

市发改、人社、财政、公安、民政、国土、建设、卫生、规划、安监、物价、工商、妇联、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民办园所的相关工作。

各镇(街道)应将民办园所纳入当地学前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依法加强对民办园所的鼓励、扶持、引导和管理,切实保护民办园所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和积极性。公办中心幼儿园负责对民办幼儿园的业务指导、培训等工作;市人口计生委负责对民办托儿所的业务指导、培训等工作。

(三)坚持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认真贯彻《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课程设置符合《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和《幼儿学习与发展指南》精神,实施幼儿素质教育,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于乐,严禁“小学化”倾向,全面提高保教质量。

(四)民办园所的园舍属租借的,租借期不少于5年。出资人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幼儿园所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五)高度重视民办园所的安全保障工作,要全面加强安全设施建设,按标准配备人防物防技防设施。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落实各项措施,严防事故发生。相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加强监督指导,消除民办园所的各种安全隐患。民办园所要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加强内部安全管理,强化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园所内食品的采购、运送、储存、制作等环节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强化流行病、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防控工作;严格园所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管理;加强幼儿安全教育和各类安全检查,确保幼儿、教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坚决取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及无证民办园所。

(六)人员配备要满足保教要求,实行全员聘用制,与教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全体教师提供培训、进修、学习提高的机会和经费,每年保证有不低于教师工资总额1.5%的经费用于教师的继续教育,做到专款专用。

(七)严格财务制度。民办园所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财务账册,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会计须持证上岗。民办园所收取资金、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民办园所存续期间,均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八)民办园所按规范收费,不得以实验班、特色班等为名额外收取费用。所收费用的标准向社会和家长公示。民办园所收取的幼儿伙食费要实行民主管理,单独核算,保证全部用于幼儿膳食,不得挤占、克扣和挪用。每月应向家长公布伙食账目,接受家长的监督。

(九)民办园所可以接受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捐赠,其所得捐赠属公共财产,应单独立账,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组织幼儿活动。捐赠者有明确意愿的,应按其意愿使用捐赠款。资金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四、实施分类治理,加强联合执法

(一)市教育、人口计生、公安、民政、建设、卫生、安监、物价、工商、妇联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齐抓共管,采用分类治理、引导与取缔相结合的办法,规范我市所有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

(二)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坚持乡镇(街道)属地管理原则,加大对无证园所的清理整顿力度。对通过努力可以达标的民办园所,予以登记注册并办理办学许可证。对不符合办学条件的民办园所,由公安部门牵头,会同所在镇(街道)教育、计生、卫生等部门坚决予以取缔,到2012年,全面消除无证园所。同时,对以婴幼儿为教育对象的社会教育、培训、咨询等机构一并清理整顿,确保规范运行。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办园所,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联合执法,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所等处罚:(1)未经登记注册和办学许可,擅自招收幼儿的;(2)园所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碍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3)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4)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或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5)其他违反安全、消防、卫生、建设、劳动保障、民政、公安等有关管理规定的。

(四)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在推进我市学前教育事业发展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由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意见所指民办园所,是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及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单独或合作依法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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