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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和物行政行为分类管理思考范文

时间:2022-03-17 05:09:16

对人和物行政行为分类管理思考

[内容提要]“对物行政行为”与“对人行政行为”是根据行政行为的受领者不同,对行政行为所作的学理分类。提出“对物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理论,是要通过全面阐释其涵义和特征,介绍主要对物行政行为的表现形态,澄清“对物行政行为”与“对人行政行为”的本质区别,指出它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本特征,因而具有行政可诉性,反对将“对物行政行为”归入抽象行政行为的错误观念,从而从实质上拓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键词]对物行政行为对人行政行为表现形态

一、导言

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首次正式使用了“具体行政行为”概念。这一概念的出现,对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和实务产生了重要影响。首先,解决了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审查对象问题;其次,形成了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成为行政法学关于行政行为最重要的分类之一;第三,严格限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成为决定受案范围的诸多变量中最重要的一个。从某种意义上讲,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认识和研究,决定着我国行政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方向。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其后的十数年里,几乎所有的行政法学者都参与了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激烈争论,见仁见智,意见杂陈。关于这一概念,认识较为一致的方面,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相对方的非普遍性或特定性。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特定人(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行为对象的非普遍性或特定性。具体行政行为对象针对的是“特定事项”。第三,以“人”(具有法律人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行为受领者。它们集中反映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中,“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而关于什么是“特定人”和“特定事项”学者们又有不同的理解。

多数学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法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应当在不违反一般法理和无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从宽解释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尽可能使较多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目前的研究情况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仍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因为这些解释基本上没有逃脱传统思维模式的束缚,即在“行政行为的受领者必须是人”的理念支配下,讨论行政行为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演绎结论必定是不全面甚至是错误的。原因在于,关于“行政行为的受领者必须是人”的理论假设,从逻辑上讲有以偏概全之嫌,使得某些本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被贴上了抽象行政行为的标签,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这种被错误贴上抽象行政行为标签的行政行为就是“对物行政行为”。

目前国内学界,鲜有提出此概念者,偶有论者,也言之了了。对此问题曾经有过深入、广泛讨论的是德国行政法学界。德国学者在20世纪

五、六十年代,首先从学理上提出对物行政行为概念,最近已经被判决采纳。但是,关于该行为的概念、理由、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尚存在较大争议。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5条有关一般命令的扩大规定使得对物行政行为具有了实践意义。这说明联邦行政程序法采纳了对物行政行为的理论,并且规定将其作为“一般命令”对待。德国行政法学者沃尔夫。巴霍夫。施托贝尔将对物行政行为界定为:“通过财产性质的界定和确认而作出的物权法上的调整行为”,只有“间接的人事法律效果”。上述界定反映出,德国学者相信对物行政行为作为独立的法律概念,有自己的法律规则和内在逻辑,必须将其限于仅与财产有关的行政处理行为,用以明确该财产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对物行政行为只能以物而不能以人为“收件人”,对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只能是间接的,即与物有关、必须承受物法上的处理行为后果的人。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关于“公务之一般使用”的讨论,而且有学者指出实物中已承认物的一般处分的存在。不过,这些讨论都没有突破德国学者研究的范围和深度。

笔者提出“对物行政行为”的概念,是要通过全面阐释“对物行政行为”的涵义,澄清对于“对物行政行为”的性质的认识,指出它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本特征,因而具有行政可诉性,反对将“对物行政行为”归入抽象行政行为的错误观念,从实质上拓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对物行政行为的涵义、特征及其与对人行政行为的关系

所谓对物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对非属行政主体自有、而且可以作为物法上财产进行支配的物的各项权能进行规制,以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政行为。对物行政行为旨在通过确定物的公法性质,达到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目的,调整的不是个人的权利义务,而是物的法律状态,以物为受领对象,至于其所有权人是谁,则在所不问。

“对物行政行为”与“对人行政行为”是根据行政行为的受领者不同,对行政行为所作的学理分类。本文所称“对物行政行为”是与“对人行政行为”相比较而言。法学理论上一般将对人行政行为的受领者称为“相对人”,为了便于表达和理解,本文将对物行政行为的受领者称为“相对物”。

应当指出,就行政机关的对物行政活动而言,除了对物行政行为之外,还包含“对物事实行为”,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以发生行政法上的效果为目的,是法律行为;而后者不以发生行政法上的效果为目的,属于事实行为,如交通警察拖走妨碍交通的违章车辆就是如此。

对物行政行为有以下特征:

第一,对物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非行政主体对物的权能作出的处分,不是对物行政行为。

第二,对物行政行为的客体是物法上的物的权能,该物属于财产的范畴,行政主体通过实施对物行政行为,改变相对物权能的状态,从而确立物的公法性质或法律地位。

第三,对物行政行为的对象是物法上的物本身,不是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物的权能。而且该物不属于行政主体自有或只能由国家专属所有的特定物,行政主体对该类相对物的处分不具有对外的属性,因而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第四,对物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首先它是实体法上的行为。因为它是具有一般、抽象特征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化和执行,是对具体事件中法律状态和法律性质的具有约束力的确认。其次它也是程序法上的行为。因为它是行政程序运行的结果,是行政主体主观判断向法律形式转化的标志。最后,它还是行政诉讼法上的行为。因为它不仅是法律保护的依据,而且具有确定诉讼种类和诉讼后果的作用。对物行政行为主要引起撤销之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履行之诉等。

对人行政行为和对物行政行为既有区别也有联系。

联系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首先,它们都是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所有法律要素和本质特征;其次,它们都具有规制性,一经作出

,会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相对物的权能产生影响;第三,它们都直接或间接影响相对人、相对物物权所有人等对物享有利益的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最终都将影响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无主物的处分除外);第四,有时一项完整的行政行为既包含对人行为,又包含对物的行为,但他们的法律效果是统一的,实际上是对物行为和对人行为的竞合或者混合。大多数的对物行政行为都属于这种情况,这时,作为财产的相对物,是行政主体和财产所有人、与相对物有关的他人之间的连接点。例如,行政机关强制许可使用专利权的行为,一方面,对于申请使用专利的人而言,该强制许可行为是对人行为;另一方面,对于被许可的专利权而言,该许可行为又是对物行为,但是它们的法律效果是统一的,即使专利权的使用权能发生改变。

区别主要表现在五方面。

一是客体不同。对人行政行为的客体既有可能是人身权,也可能是财产权,还可能是某些政治权利,如受教育权、集会、游行示威权等。对物行政行为的客体是单一的,即只能是物法上的物的一般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二是行为的受领者不同,对人行政行为的受领者必须是人。而对物行政行为的受领者只能是物。这是二者最重要、最明显的区别。

三是某些生效要件不同。一般说来,对人行政行为须以“相对人受领”为其生效要件。如行政处罚必须在将决定书送达相对人后,始能生效。对物行政行为则不然,它无需以人(物之所有权人)的受领为生效要件。如文物管理机关宣布对某公民所拥有的祖传房屋为部级文物加以保护,就不需要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的受领为生效要件。

四是对第三人的效力不同。对人行政行为的效力一般不及于第三人,也就是说,同一行政行为对其相对人的拘束力,不能当然地拘束非相对人。例如,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死亡的,不能由其继承人承受处罚后果。值得说明的是,某些行政行为如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处罚等的效力有时会及于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是对于确定的行政行为而言,他们都是相对人。而对物行政行为的效力则必然及于第三人。如文物管理机关宣布对某公民所拥有的祖传房屋为部级文物加以保护,该行政决定将对房屋的买受人、继承人等新的产权所有人产生同样的拘束力。

五是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构成不同。按照行政法律关系的一般构成模式,对人行政行为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为:“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双方主体)——内容(权利、义务)——客体(人身权、物、行为等)”;对物行政行为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与前者有明显区别:“主体(只有行政机关一个主体)——内容(权利、义务只涉及行政主体,而涉及相对物的方面是法律状态、法律性质,谈不上权利义务的承受问题)——客体(只有相对物的权能)”。

以上,我们详细阐释了对物行政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与对人行政行为的区别和联系,厘清了与对人行政行为的客观界限,将这一重要的行政行为形态,按照其本质属性,从行政行为这一总括概念中分离出来。那么,从实证的角度看,对物行政行为在实践中表现为哪些具体形态呢?

三、对物行政行为的表现形态

了解了对物行政行为的形态,可以帮助我们在实践中正确地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对物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如何对相关案件进行审查、判决等。从一般意义上讲,对物行政行为的表现形态,可以分为纯粹对物行政行为、混合对物行政行为和竞合对物行政行为。

所谓纯粹对物行政行为,就是行政机关针对公物的使用、流通等问题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行政命令或者行政处理。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公物”是特指那些只能由国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特定物,如天安门广场、城市道路等。对于某些法定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可以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管理使用的公物而言,不属于这个特定范畴,如水流、矿产资源、公立学校、医院等。可见,这里的“公物”的范围是十分狭窄的,而且随着公有私营现象的增多,其范围还会进一步缩小。因此,纯粹对物行政行为的数量、类别均很少,与针对非公物行政行为不可同日而语。严格说来,由于纯粹对物行政行为相对物,属于公物,不能作为物法上的私财产,行政机关是其权利的代表,所以,纯粹对物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对物行政行为的属性,不是本文讨论的实质意义上的对物行政行为。

竞合对物行政行为和混合对物行政行为与纯粹对物行政行为不同,它们的相对物是物法上可以作为私财产的物。竞合对物行政行为则是在对可以作为物法上私财产的物进行规制的同时,间接作用于物权所有人,因而是“直接对物”和“间接对人”的竞合。但是,对物处分是直接的、实质的和原生的,对人处分是间接的、表象的和派生的。例如,行政机关对不动产的登记行为,就是对不动产的法律状态的处理,这个处理是直接的、实质的和原生的,对不动产所有人的影响是间接的和派生的。

绝大多数对物行政行为是竞合对物行政行为,相比而言,混合对物行政行为只是特例。混合对物行政行为是在对可以作为物法上财产的物进行规制的同时,除了间接作用于相对物的所有权人,还要直接作用于非物权所有人的第三人,是对人行政行为和竞合对物行政行为的混合,即由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合而成。由此可见,任何混合对物行政行为都必然包含间接作用于人的情形,即包含竞合对物行政行为,否则,便不成其为对物行政行为。其典型情况是,行政机关强制许可使用专利。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行政机关对物(专利权)的法律状态进行规制,然后间接作用于专利权人;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准许申请人使用他人专利,是直接作用于人,其实质是对人行政行为。显而易见,这类行政行为既包含一个独立的对物行政行为,又包含一个独立的对人行政行为,二者基于同一客体而相互关联和依存。法律关系图示如下:

上面的讨论说明,只有竞合对物行政行为和混合对物行政行为才是严格意义和实质意义上的对物行政行为,是本文讨论的主题。由于混合对物行政行为是竞合对物行政行为的特例,只要弄清了后者的一般规律,前者就会一目了然。所以,以下我们将从实证的角度,仅对竞合对物行政行为和纯粹对物行政行为各种表现形态进行比较讨论。

(一)纯粹对物行政行为——针对公物使用、收费的命令或处理

纯粹对物行政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对公物的使用、禁止使用、流通等问题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行政命令或作出的行政处理。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通常会对某些特定公物的使用等问题,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出一些命令,包括禁令。例如,A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宣布某条道路为单行道,并将其名称由原来的“政法大学路”改为“北京大学路”;B园林管理机关宣布某国营公园对游客不收取门票费用;C文物管理机关下令禁止非法盗掘古墓葬、禁止买卖发掘出土的部级文物;D长江河道管理机关下令禁止在长江河道非法采沙。

A案中,行政机关针对的是公共道路的使用和命名所的命令,适用于所有经行该道路的全部车辆,也就是说,该命令的受领者是该道路,而非某人或者车辆;至于道路名称的改变,受领者更是清楚,与北京大学和政法大学均无关系,因为它们不是行政命令的受领者。在当前的城市交通管理中,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况,就是行政机关宣布某一城市区域的汽车通行“单双号”规则,禁止单号车辆在双号日期和双号车辆在单号日期驶入该区域。这种规则对于一定区域(公物)的交通是命令,但是对于车辆则是禁令。行政机关的这种宣布规则的行为与A案中的行为性质相同,是纯粹对物行政行为。

B案中,行政机关针对的是某国营公园的使用和收费,受领者是公园,而不是公园的管理人或游人,因此该命令自宣布之日起对所有人生效,并非以公园管理人受领之日起生效。

C案中,行政机关针对的是只能有国家专属所有的古墓葬、文物的发掘和流通,受领者是古墓葬和文物,适用于不特定的普遍的人,自之日起具有普遍的约束力。D案的情况与C案相同。

简言之,纯粹对物行政行为一般针对国家专属所有的、不具有物法上财产性质的公物,没有具体的相对人,特定人不能从财产权的角度主张纯粹对物行政行为无效,一般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即便是为了维护该公物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也只能从公益诉讼的角度发动诉讼程序。

针对公物的纯粹对物行政行为(只能间接对不特定的普遍人)

直接对物间接对人特定物非特定物

特定人(个别)不存在不存在

非特定人(普遍)内部行政行为(A、B案)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决定等公物使用规则(C、D案)

(二)竞(混)合对物行政行为——针对非公物的行政命令或行政处理

正如前文所言,只有竞(混)合对物行政行为才是严格意义上的对物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通过对相对物的处分,间接影响物之所有权人或者第三人,反过来,受到该处分影响的物之所有权人或者第三人,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审查对物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针对非公物的命令或处理,在实际中出现较多,引起的争议也较大。主要有四种情形。

针对非公物的竞合对物行政行为

直接对物间接对人特定物非特定物

特定人(个别)行政处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理(具体行政行为)

非特定人(普遍)行政处理或行政命令行政命令

1、“特定物——特定人”模式

这种模式是行政诉讼法上的典型行政处理模式,即此种竞合对物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可诉性基本没有争议。表现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

(1)确权裁决行为。这是行政机关对相对物权属所作的确认性裁决。

(2)物权登记行为。这是行政机关对相对物的动态物权(设立、变动等)所作的行政处理。

(3)强制许可专利权的行为。这是典型的混合对物行政行为。

(4)注册、注销和授予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其性质类似于物权登记和撤销登记行为。

(5)合同鉴证行为。前提是把合同视为物——包含可期待财产的权利凭证,所作的确认性行政处理。

2、“特定物——不特定人”模式

这种模式的对物行政行为往往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出现。因为它具有一项与抽象行政行为相同的明显特征——针对不特定人,在实践中,是最容易被误解为抽象行政行为的行为之一,有些行政机关为了避免被诉,也有故意“打擦边球”的倾向。我们知道,如果对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不特定的,就一定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但是对物行政行为则完全不同。原因在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内涵仅仅涉及对人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受案排除范围的第3项“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就是指的对人的抽象行政行为。可见,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排除对“特定物——不特定人”模式的对物行政行为的审查。从提起诉讼的角度讲,任何相对物之所有权人均可就对物行政命令、行政处理提起撤销、给付等诉讼。

(1)行政征收。税收、管理费、机场建设基金等亦是显而易见的对物行政行为。

有些行政征收不易识别。例如信息产业管理机关宣布对每个手机用户在正常话费之外每月加收10元“帮贫扶困基金”。本案中,表面上看来,行政机关针对的是不特定手机用户,貌似抽象行政行为,其实是一种误解。实际上,行政机关针对的是手机的使用,其相对物是使用中的手机,间接影响确定的手机用户。所以,其实质是按月进行的行政征收。

(2)行政机关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非公物的使用、管理的命令。例如,某市公安、工商等行政机关下令关闭有害于未成年人成长的游戏机厅,即属此类。

(3)行政机关的禁止或限制某些特定药品、产品流通命令。例如,某市卫生局下令禁止所有医疗单位购买某一品牌的医疗产品或药品。表面上看,该命令是对医疗单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实质上是对医疗产品、药品的行政命令,它通过相对物,对相对物的经营者的权利进行了规制。对经营者而言,这显然是可诉的。

3、“非特定物——特定人”模式

最具代表性的是某些行政检查行为,如海关的商品检验行为,是海关对特定进出口商的不特定进出口商品,所作的行政处理,是具体行政行为。

4、“非特定物——非特定人”模式

这种对物行政行为一般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出现,也容易给人以抽象行政行为的印象。当然它并非抽象行政行为,前文论及,此处不赘。例如,某市政府出于地方保护的目的,命令称,外地啤酒、白酒等未经本市糖酒经营管理部门许可批准,不得在本市市场销售。所谓“外地啤酒、白酒”在没有具体化以前,是非特定的,其相应的外地经营者也是不特定的。这使它有别于“特定物——不特定人”模式中的第(3)项:行政机关的禁止或限制某些特定药品、产品流通命令,因为这项命令的相对物是已经特定化的。它们都具有行政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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