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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速裁程序制度的完善范文

时间:2022-10-25 09:21:43

浅析刑事速裁程序制度的完善

摘要:刑事速裁程序自2012年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在实务中存在着适用范围相对狭隘、庭审的功能弱化等问题。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改革方向下,将协商性司法理念作为分析工具,结合各地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实证研究的成果,分析试点办法规定的不足之处和试点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结合我国实际,针对上述问题,从优化启动程序、创设配套机制、强化量刑激励、保障被害人权利等方面对现行试点办法提出了完善建议。以期使我国速裁程序更加高效成熟,能够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有机衔接,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多元刑事诉讼程序体系。

关键词:速裁程序;试点;认罪认罚;值班律师

当今时代是高速发展的时代,各种犯罪层出不穷且呈现出两极化的发展趋势:一种是重大的疑难案件复杂化,另一种是轻微的刑事案件多发化。同时《刑法修(八)》废除了劳动教养制度,《刑法修(九)》将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入刑,导致轻微犯罪的数量大大增加,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压力也急速上升。司法实践显示:我国现有的普通诉讼和简易程序并不能很好地符合刑事司法的要求。实践证明,“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及时和快速,就越会公平和有益”“犯罪和刑罚的间隔时间越短,人们心中对犯罪和刑罚的联系认识就越持久”[1]。“在特定的时间里,一个国家的司法诉讼资源是固定的,假若对所有的案件都平均分配司法资源,可能致使轻微案件的资源浪费和重大案件的资源缺失。”[2]我国现在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的出发点就是为了处理程序公正和司法资源的紧张关系,目的是建立一种高效的审理制度,从而解决刑事诉讼中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

1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的问题分析

自2014年《试点办法》制定以来,各试点单位按照《刑事速裁办法》的规定全面开展实施刑事速裁程序,并取得不同程度的成果和经验,也形成了一些不同的实践特色。总体来说试点工作成效显著,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诉讼压力,社会反映良好。虽然刑事速裁程序取得了不错的成果,但是仍面临着诸多现实问题。

1.1案件适用范围过窄

从速裁程序的启动来看,刑事诉裁程序可以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在当事人的建议下由法院决定启动,启动方式十分多样,但其可适用的案件范围相对较窄。《刑事速裁办法》第一条规定了适用于情节较轻依法可能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据彭波记者调查统计,每年我国法院判处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管制、拘役、单处罚金的案件数量大约占到刑事总案件数的4成,每年约40余万件。毋庸置疑,仅解决40%的案件量并不能够从根本上缓解法院案件繁重的压力,从而也无法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繁简分流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1.2速裁程序对被告人的量刑优惠程度及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不明确

人的本性是趋利避害的,只有给予被告人在量刑上以优惠,减少其自身的“损失”,才能鼓励引导更多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去选择使用刑事速裁程序,从而发挥出速裁程序的分流功能,进一步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此外被告人自愿选择刑事速裁程序,是以放弃部分的诉讼权利为代价的,作为价值交换的结果,给予适当的量刑优惠是有必要的。但是速裁程序里,具体如何操作给予被告人何种量刑优惠成为法官所要面对的难题。《刑事速裁办法》第十三条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规定:“若被告人自愿认罚,并退缴赃款赃物,积极地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且取得被害人或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该法条仅仅是赋予了法官对于速裁程序中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但却并未明确规定该自由裁量权的幅度。该法条中的“从宽”一词也会令人感到模糊,从宽的标准在我国刑事规定中分为从轻、减轻和免除。“人们都是自己满足度的理想最大化者。”这种模糊的制度会使被告人无法清晰认识到主动承认犯罪后对自身有利处罚的确定性,从而会影响被告人主动认罪的积极性。

1.3值班律师定位不明及被告人权利保障制度的缺乏

《刑事速裁办法》第四条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向法院和看守所派驻相关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是仅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的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值班律师与辩护人的作用是不同的,他在刑事速裁案件中仅仅是一个中立的法律服务者。在具体实践中值班律师作用发挥有限,能够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渠道并不顺畅,看守所派驻之外的值班律师很难获得与当事人会面的机会,并且一般介入案件都非常晚,得不到充分的时间准备,不能为“量刑协商”环节把关。即便值班律师获批会见当事人,但也不可以向当事人对案情发表自己的观点,只能对一些法规和量刑建议的合理性作出简单的说明。再说值班中的律师大部分来自法律援助中心,部分律师的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相对较低,缺乏责任心,这些都使试点工作中值班律师的工作效果并不明显。

2完善刑事速裁程序制度的措施

2.1适用范围需进一步具体化、扩大化

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将量刑限制为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范围相对狭窄。据统计,2013年全年我国刑事案件的总数量为105万件,其中45%案件中的被告人最终被判处了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其中被处以1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占总刑事案件数的38%[3]。现有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对速裁程序所适用的范围非常狭窄。一方面,这很不适应我国当代司法实践的需求;另一方面,国外普遍适用刑事轻重罪的界限是以3年监禁为线,例如:美国刑辩交易适用于任何的刑事案件,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适用于终身监禁以外的所有案件。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将量刑放宽到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仅减少了公检法之间的量刑分歧,而且还进一步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另外,《刑事速裁办法》中明文列举了十种具体的罪名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更大大限缩了其适用的范围。刑事速裁程序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而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刑事案件的轻微是以所判处刑罚轻重作为衡量标准的,而罪名主要反映的是被告人所侵犯的法益,与犯罪的轻重并无直接关系。

2.2推动量刑上对速裁案件从宽处罚标准的具体化

根据《刑事速裁办法》的规定,将被告人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单独作为一种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是因为被告人自愿放弃自己的质证、辩论的权利,为司法资源的节省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做出了一定的牺牲,故做出从轻处罚也是合法合理的,这也体现出我国司法制度对被告人主动自愿认罪的一种鼓励和补偿。“速裁程序的生命力不仅体现在公检法机关的执行和推动,更为关键的是被追诉人主动选择该程序。”[4]假如量刑适用的标准能够做到精确,不仅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法院的判决有了更加准确的标尺,从而提高量刑建议的精确性和法院刑罚裁决的合理性,还能够将速裁程序的优点量化、具体化,激励着被追诉人自愿主动选择,使得被告人能迅速地认识到主动认罪认罚和拒不承认两种方式对自身的利弊,从心理上、形式上对被告人选择速裁程序具有良好的引导作用。所以在制度上可以明确规定以某一种类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作为可以减轻或者应当减轻的尺度。

2.3改进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制度,实现值班律师功能的最大化

被告人自愿认罚是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前提条件之一,但由于大部分被羁押的被告人人身被限制,缺少法律知识的帮助,如果不能及时获知充分的信息、获得律师的专业帮助,盲目地自愿认罪则不可避免。刑事速裁程序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被告人的诉权,为了防止进一步侵犯被告人权利的情况的发生,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及时地为被告人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显得尤为重要。所以笔者有如下建议:一是对值班律师的权能需要有关部门明确界定;二是需要集中培训值班律师,提高整体素质并设立考核机制,用相应的待遇来保障值班律师队伍的扩大;三是赋予值班律师合法的阅卷权,并打通值班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沟通障碍。建立起完善的值班律师制度不仅要求各级司法机关履行其权利告知的义务,更应该严格设定值班律师的准入门槛,明确值班律师的酬劳待遇。

侦查和检察机关都有提起速裁的建议权,这两个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从案件的开始便接触案情,对案情掌握相对清晰,所以他们的建议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程序选择。所以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应将其所拥有的速裁程序建议权不要作为权力而应作为义务使用。在侦查过程中,客观分析案情,在移送案件至上一级机关时,对于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应附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并转移。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对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建议可以看做是一种提醒;公诉机关在审理起诉的案件时,认定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标准,不应受侦查机关的影响而应该对案件进行独立的分析,并根据分析结果向审判机关提出程序和量刑的适用建议;从法院的视角来看,法院应根据刑事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积极主动发挥主导性职能,使诉讼过程中的各相关部门互相协助,以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目标。

3结语

刑事速裁程序的改革为实现程序分流、提高诉讼效率提供了良好的机遇。任何制度从开始建立到普遍适用不可能是一帆风顺的,会面临着各种问题的出现,刑事速裁程序作为解决司法资源紧张而产生的新的诉讼程序,需要通过一次次的试点工作不断地去改良和完善。根据目前的试点成果,我们看到了速裁程序的无限潜力,对我国刑事诉讼积累巨大的现状有着积极的改善作用。所以刑事速裁制度应当借鉴国外诉讼制度的有益经验,并在试点中大胆尝试,从而争取早日发挥出刑事速裁程序本身的潜力。

参考文献:

[1]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47.

[2]汪建成.《刑事诉讼法》的核心观念及认同[J].中国社会科学,2014(2):130-147.

[3]马晖.“两高”拟试点刑事案件“速裁”[N].21世纪经济报道,2014-06-25(8).

[4]陈卫东.刑事速裁程序应强化量刑激励机制[N].人民法院报,2015-09-09(6).

作者:石顺;郭赫喆 单位:中央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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