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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抗诉制度范文

民行抗诉制度

论文摘要

民事行政抗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行使法律监督权,对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依法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制度。其目的是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促使人民法院及时依法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最大限度的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但由于两部诉讼法在规定此项制度时立法过于原则,仅寥寥数条,内容空洞,且司法解释亦出现冲突,导致实践中法、检两家认识不一,争吵不断,严重困扰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笔者结合自身工作实践,对民行抗诉程序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试作探析,以期引起学界及实务界的争鸣,共同完善此项制度。纵观分析,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尽快明确,对人民检查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行诉讼,应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且对再审裁判不得上诉,基层人民法院不审理抗诉的民行案件及其它再审案件,而由其上级法院再审,只有这样才能从制度上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

关键词:民事行政检察机关抗诉制度审级问题审判监督

民事行政抗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行使法律监督权,对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依法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制度。其目的是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促使人民法院及时依法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最大限度的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但由于两部诉讼法在规定此项制度时立法过于原则,仅寥寥数条,内容空洞,且司法解释亦出现冲突,导致实践中法、检两家认识不一,争吵不断,严重困扰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笔者结合自身工作实践,对民行抗诉程序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试作探析,以期引起学界及实务界的争鸣,共同完善此项制度。

一、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应予适当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及行政诉讼法第10条均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而作为法律监督重要形式的抗诉问题则规定的非常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以下四种情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对于上述标准如何掌握,法,检两家各有不同理解,以致于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从扩大法律监督权的角度开展工作,无视案件期限、无视当事人意见、无视原裁判错误大小、无视司法成本,大量行使抗诉权,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有违立法初衷。无限制的低劣的抗诉不仅难以保证抗诉的质量,也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形象,同时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某区法院2001年至2003年共结再审案78件,而抗诉案件就达60件,占77%,其中维持的就有43件,占72%。①如此高的抗诉案件数量与如此低的抗诉成功率所形成的巨大反差,使我们不得不对抗诉的范围重新审视、重新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