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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在宪法的作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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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在宪法的作用

一、领会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意义

目前,我国的人权建设取得了积极的进展,但侵犯人权的现象仍时有发生。特别是司法对人权的救济,无论是制度的体系化,还是程序的运行,都面临着新的问题。当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害时应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而司法是基本的救济形式之一。因此,大力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有助于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目标之一。“司法改革是这次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之一”,建立有效的人权司法保障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改革深入进行的法律保障。针对目前司法救济难、司法腐败和司法公信力下降的现实,《决定》强调了司法的人权保障意义,以回应民众的权利诉求和法治期待,力图为自由和秩序的平衡奠定良好基础。

二、牢固树立人权保障理念

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首先要从理念上明确解决人权保障的正当性、合法性问题,即为什么要保障人权,人权为什么是人类的“共同语言”。自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国家价值观发生了深刻变化,执政党“以人为本”的思想转化为国家的价值观,既丰富了我国宪法的指导思想,也使人权的发展获得更丰富的宪法基础。人权保障成为评价一切公权力的重要尺度,理顺了人权和宪法的内在逻辑,有力地推动了国家治理。要尊重人权就必须坚决摒弃怀疑、抵触、反对人权的形形色色的错误观念,牢固确立以人的尊严和价值、权利和自由为本位的现代宪法观。在法治国家生活中,人是制定一切规则和公共政策的出发点,法治国家建设的基本目标是围绕人而展开的。凸显人的价值和尊严,是我们需要坚守的道德和法治底线。宪法的目的旨在充分尊重和保障每一个个体的主体性和尊严。在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人往往作为社会的附属而存在,在个人与国家利益的平衡中,个人是无条件服从于国家的,人们往往强调国家利益,而对正当的个人利益却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形成了单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价值观。在这样的价值观指导下,个人往往被置于客体和工具化的地位,沦为实现国家利益的手段。人民制宪的目的就在于明确地划定政府与公民的界限,最大程度地尊重和保障作为个体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法治社会,国家并不是空洞、抽象的存在体,国家是为了公民的利益而存在的。因此,如果每个公民的权利得到平等保护,国家政权本身也会得到巩固和发展;无法有效保障公民权利的国家是没有生命力的,也无法保持其正当性基础。完善的司法人权保障体制可以为寻求权利救济的公民提供公平、公正、透明的途径。由此,既能增强国家的凝聚力,又能保障国家生活的安全度和可期待性。

三、彰显司法的权利救济价值

在国家的人权保障体系中,司法一直被视为人权保障最主要的方式和途径之一。在现代社会,人权是国家法律体系和政治道德的基础,法治国家的核心价值是保障和促进人权。在人权保障体制的运行中,司法作为权利救济和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发挥着重要的功能。司法的人权保障,实际上也为公权力设定了界限,成为制约权力的重要手段。人权保障体系的核心是在公权力与个人自由之间确定一定的界限,赋予国家理性精神,以人权的道德力量控制国家权力,以保持自由与秩序之间的平衡。司法除解决纠纷之外,另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调整和引领社会价值观。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是个综合体系,包括司法的实体救济和程序救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所面临的重大挑战之一就是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冲突,滥用公权力现象尤为严重。由于司法救济程序的不完善,公民基本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导致法治外的“救济途径”大量出现,这既造成社会和司法成本的浪费,又严重影响着国家的法治权威和司法权威。而司法的救济程序缺乏规范性和实效性,有些是法律规定本身的不明确,有些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救济无法得到有效实现。例如,拆迁过程中存在着某些地方政府借公共利益之名侵犯私权利的现象,甚至以牺牲拆迁户利益为代价满足个别企业和个人的商业利益。很多情况下,所谓的公共利益的标准是不明确的,存在着“灰色地带”。对私权的拥有者来说,公共利益并不一定是正当的,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纠问“公共利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基础。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要体现社会正义和公平价值,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此,首要的任务是健全错案防止和纠正机制。《决定》明确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

司法的基本功能是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后应获得有效的救济。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多方面的,涉及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等方面。对于一个公民来说最重要、最宝贵的权利是生命权,它构成其他权利存在的基础。生命权的保护对于国家来说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和政治哲学,反映着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在是否保留死刑的问题上没有统一的标准。对于我们这个保留死刑的国家来说,哪怕出现一起涉及死刑的冤假错案也会对国家的法律体系造成极大的损害,是对民众法治期待和信心的致命一击。在我国迈向法治的今天,必须正视宪法体系中有关生命权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一方面努力从刑法典上减少死刑的罪名,而另一方面从程序上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以价值优先的原则把死刑控制在“零冤案”。要发展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要体现司法公正,就要让民众接近司法。不能简单地将司法公正视作司法对政治的回应和附和。随着自由主义法治国家观向福利主义法治国家观的转换,在社会正义思潮和司法福利主义的影响下,西方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掀起了一场持续至今的司法改革运动,影响尤为深远的是“接近正义运动”。20世纪70年代以来,意大利法学家卡佩莱蒂倡导各国政府有义务保护当事人的接受裁判权并从实质上为当事人接受裁判权提供应有的保障,并掀起了一场遍及世界许多国家的“接近正义运动”。⑥从本质上而言,这是西方国家在司法职业化之后回归司法民主化的一种努力。重新认识司法的根本目的、使民众尽可能平等享用司法资源从而接近正义是这项改革运动的基本意旨。而韩国和日本则通过实行以“国民参加司法”为宗旨的裁判员制度在裁判过程中体现国民的意志。虽然各国的司法改革各有重点、各具特色,但为社会大众提供有效的司法运作机制让民众接近司法以保障其接近司法乃至接近正义的权利才是其共同的价值取向和改革目标。在这一目标之下,各国纷纷采取了诸如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法律援助、人性化司法、多元解决纠纷等一系列改革措施,形成了一股司法民主化或者司法便民化的潮流。从本质上而言,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充分发挥司法人权保障功能并不矛盾,两者之间存在价值的契合性。我国的司法传统强调大众化、追求实质正义,具有积极寻求司法职业化与大众化之间的平衡、实现司法为民的功能和价值。

四、保障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

完善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必须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决定》在指明法治发展目标时明确提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只有审判权和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才能有效保障人权,使当事人感受公平和公正。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体系的组成部分,其运行的终极目标是为人民的幸福、尊严和安全提供法律保护。由于司法本身具有的中立性,独立的判断和救济是十分重要的。1982年《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中,后半句对于特定干涉情形的排除提示了审判独立有可能遭遇的挑战。实际上,宪法用这样的方式彰显了其保障审判独立的价值取向。如果结合1982年《宪法》第123条对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地位的确认,我们发现,审判权排他性地被赋予了专司审判工作的人民法院。可以说,一个专门的审判机关必然要求独立享有审判权,而独立审判的实现则相应地保证了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宪法地位不受侵犯。从规范角度而言,1954年《宪法》第78条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1982年《宪法》重新确立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只不过其并没有使用“只服从法律”这样的表述,而是采用“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样的表述方式。这表明,人民法院的审判独立作为一项基本宪法原则,是司法体制运行中必须遵循的根本规范。检察机关也是我国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同样是人权司法保障的应有之义。《决定》对人权司法保障的论述进一步强化了司法的宪法功能,在宪法的框架内重申和深化了司法独立原则,为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奠定了理论依据。

五、发挥司法机关在宪法实施中的作用

完善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必须发挥司法机关在宪法实施中的积极作用。司法不能远离宪法,宪法是司法体制的根本依据,也是判断司法改革合法性的基本尺度。要发挥司法在人权保障过程中的作用,最重要的是坚持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在宪法架构下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因此,维护宪法权威,忠实地履行宪法职责是司法机关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决定》指出,宪法是保证党和国家兴旺发达、长治久安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权威,要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有助于实施宪法,既保障国家权力合法运行,也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在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如何实施宪法、如何面对宪法是需要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决定》提出的“人权的司法保障”实际上是宪法实施的一个重要环节。如果宪法得不到有效实施,则无法有效地保障人权。就审判机关而言,其履职的方式———适用法律以解决具体争议———就是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的最直接、最普遍的方式;结合宪法有关最高效力的规定可知,审判机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必须是不违反宪法、或者说符合宪法的规定和原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在提出审查要求的主体中,法官、检察官基于工作原因有可能经常性地发现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或合法性瑕疵,这时应及时启动相应的审查程序,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要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这是司法机关忠于宪法、实施宪法的基本要求。同时要坚持司法机关的国家属性,尊重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1982年《宪法》第123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具有鲜明的国家属性。审判权不能被理解为地方固有的权力,它是国家权力统一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履行适用国家法律的基本职责。这也说明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应该遵循统一的法律和原则,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和稳定。审判机关的性质则表明人民法院的职能就在于专司审判,依据法律审理各种类型的案件,解决各种社会纠纷。1982年《宪法》第125条、第126条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被告有权获得辩护原则、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基于人民法院在宪法上的国家属性,我们需要保障法官的独立,给法官独立的空间,“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根据宪法和《决定》的精神,人民法院的独立应包括法官的独立,这是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制度保障。要落实司法的人权保障,也需要完善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方式。长期以来,党对司法的领导主要表现为组织领导和政策指导。组织领导表现为各级司法机构设立党组织以及各级党委对法院主要干部人事任免的实际权力,各级党委和法院的党组织在法官选任方面拥有实际的权力。政策指导表现为各级党委的决策对司法工作的影响,特别是通过各级党委的政法委员会贯彻落实司法政策和对各司法机构的协调。为了落实《决定》的精神,我们要改进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方式,支持司法机关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办事,遵循“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原则,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决定》提出“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但如何具体落实需认真思考。特别是在“人”的统一管理方面,要防止有些党组织借管理之名对司法独立进行干预,避免司法改革目标与具体运作机制相互脱离。否则,将错失改革良机,损害宪法和法律权威,使人权保障失去司法的支持。因此,在宪法架构下完善人权的司法保障、完善党对司法的领导,不仅是贯彻落实《决定》的基本要求,也是未来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趋势。

作者:韩大元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