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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人权保障体制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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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人权保障体制研究

一、东南亚国家联盟设立人权保障机制的努力

(一)设立人权保障机制的缘起

东南亚国家联盟(AssociationofSouthEastAsianNations,ASEAN,以下简称东盟)设立人权保障机制的努力开始于1993年7月在新加坡召开的第26届东盟外长级会议上所通过的宣言。该宣言称,“东盟支持1993年6月25日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及行动纲领,并同意考虑设置保障人权的地域性机制”。《维也纳宣言》及其行动纲领强调了“为了促进和保障人权考虑而设置地域性以及次地域性机制的可能性的”必要性。②1995年,在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NGO)亚洲及太平洋法律协会(LawAssociationforAsiaandthePacific)人权常任委员会的努力下,有关方面于同年7月成立了东盟人权保障机制工作委员会(WorkingGroupforanASEANHumanRightsMechanism)。③作为由各国政府机关代表、国会人权委员会、学者、NGO组成的各国工作委员会的联合体,东盟人权保障机制工作委员会的主要目标是:在东盟设立政府间的人权委员会,根据阶段性、咨询性、协商性的进程确立地域性的人权保障机制。①东盟人权保障机制工作委员会认识到,在发生了多种多样的人权侵害行为的东南亚设置地域性的人权保障机制对于解决该问题乃是最为有效的。具体而言,该机制(1)可以使东盟成员国遵守国际人权标准;(2)可以为在政治社会领域存在差异的东盟成员国提供各自就涉及人权比较关心的事务进行沟通的论坛;(3)借助该机制,该地域可以致力于公布违反人权保障的事实,并以一个集团的形式就人权相关问题发表看法。1998年7月于马尼拉召开的第31届外长级会议一致认可设立该工作委员会,就此,该工作委员会提交了题为《为设立东盟人权保障机制而决定有关政策的概要》(SynopsisofaPolicyInitia-tivefortheEstablishmentofanASEANHumanRightsMecha-nism)的文件。②2000年7月在曼谷召开的第33届外长级会议对东盟高官与工作委员会之间的协商进行了评估,并关注了各国着手完善国内人权保障机制的情况。工作委员会在此次会议上,提出了《东盟人权委员会设立协议(草案)》(DraftAgreementontheEstablishmentoftheASEANHumanRightsCommission)。其内容如下所述。③该草案明确阐明了其“目的与原则”,即缔约国致力于设立促进和保障人权的地域性人权保障机制,并受到了国际人权法、普遍认同的人权标准与原则、与国际法相一致的地区法律,以及国内法、国内政策与实际事例等的启发。草案提议设立名为“东盟人权委员会”的人权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品德高尚、在人权领域有公认之能力的人士组成,委员独立开展活动,在职能上代表批准本协议的所有缔约国,并充分考虑男女性别平衡,其任期为5年,不得连任。委员会的职能与权限包括:(1)提升本地区民众的人权意识;(2)劝告批准协定的缔约国采取对提高人权保障有力的措施;(3)开展有关的研究或者准备有关的报告以明确希望缔约国履行的义务;(4)要求缔约国就其保障人权所采取的措施提供有关的信息;(5)就主张有关缔约国存在侵犯人权的问题开展调查;(6)在可能的前提下,为缔约国就有关人权问题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7)就个人提出的人权遭受侵害的投诉以及缔约国反映的其他缔约国侵害人权的情况,采取有关的行动;(8)应缔约国的要求就协议有关内容进行解释;(9)向缔约国外长提供年度报告,并使其可以为公众获取;(10)完成缔约国外长以及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委托的促进和保障人权方面的其他课题。

(二)“活动准则”的提案

2001年6月,东盟人权地区保障机制第一届论坛在雅加达召开。此类论坛由工作委员会、轮值主席国、各国国内人权机构共同举办,由各国政府、国内人权机构、市民社会成员参与,并先后在马尼拉(2002年)、曼谷(2003年)、雅加达(2004年)、吉隆坡(2006年)、马尼拉(2007年)召开。第三届论坛通过了题为《东盟人权保障机制活动准则》(ARoadmapforanASEANHumanRightsMechanism)的文件。该文件的起草者是朱拉隆功大学的维切特。①该文件对1993年之后十年之间东盟人权事业的发展进行了概况,并列举了以下六点发展的事例来表明东盟人权保障机制建立的必要性。(1)东盟各国逐渐成为主要国际人权公约的缔约国。(2)1997年通过的东盟2020年畅想构想“在与自己国民的主体性保持一致的跃动的且开放的东盟社会中,使所有人民都能够分享全面发展的平等机会”,这有助于进一步强化提升和保障人权的诉求。(3)1998年的首脑会议通过了河内行动计划,并首次对东盟各国宣誓要开展各种与人权相关的活动。(4)所有东盟成员国都参与了联合国支持召开的亚洲太平洋地区年度人权论坛。虽然各国之间存在着文化上的差异,但是,各国均同意以下述四项主要活动为基础,并参与联合国人权高专办支持的逐步积累的方式。这四项主要活动包括:①促进建立和完善国内人权行动规划;②支持设立国内人权机构;③鼓励国内人权教育活动;④实现经济性、社会性、文化性权利与发展的权利。(5)现在已经在菲律宾、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泰国四个国家中设立了国内人权委员会,并提供了对权力滥用的制约机制。这些委员会从事了非常艰难的工作,它们都是亚洲太平洋国内人权机构论坛(AsiaPacificForumonNationalHumanRightsIn-stitutions)的成员。(6)在东盟,逐步出现了三个层次的外交,即与政府间协商有关的外交,在各种智库之间的比人权更具有意义的外交,通过每年东盟人民议会(ASEANPeople’sAssembly)、①东盟人权保障机制工作委员会的积极努力等而强调广大人民参与的非正式外交活动。由于前述《东盟人权委员会设立协议(草案)》没有得到各国的正式反应,因此,长期的沉默被视作东盟无意设立东盟人权委员会,于是,该文件提出了另外的选择。也就是说,作为准备成立东盟人权委员会的第一阶段,研究设立东盟委员会促进和保护妇女、儿童权利的可能性。关于妇女的论点,东盟曾经于1988年通过了《东盟地区女性发展宣言》(DeclarationontheAdvancementofWomenintheASEANRegion);关于儿童的论点,东盟曾经于1993年通过了《东盟儿童行动计划》(ASEANPlanofActionforChildren),于2001年通过了《东盟对儿童承诺宣言》(DeclarationontheCom-mitmentforChildreninASEAN)。东盟对于妇女权利、儿童权利均有一定程度的涉及,而本文件则主张有必要为妇女权利和儿童权利建立新的保障机制。概括言之,该文件提出了以下五点准则。(1)在2003年召开东盟外长年度会议之际,东盟人权保障机制工作委员会和东盟战略国际问题研究所均要参加,并成立共同机构研究,在政府代表和市民社会之间研究人权保障机制的可能性。(2)2003年,取得东盟成员国政府的同意,东盟设立了由“智库”和著名人士组成的机构,作为辅助上述共同机构的选择,为2004年向前述共同机构和东盟外长提交报告作准备。(3)在前述工作的最初阶段,探求建立东盟委员会以促进和保护妇女、儿童权利的可能性。其形式与实质内容由妇女权利、儿童权利方面的东盟条约加以规定。(4)在因1998年河内行动计划而逐步提高的“东盟2020年畅想”的框架内设立涵盖面更宽的东盟人权委员会的前身机构,以开展上述事务。(5)支持开展东盟地区人权促进和保障方面的活动,以补充上述要素,包括确立与该机制有关的国内工作委员会、国内人权委员会以及网络,进一步开展人权教育与人权能力建设,推动建设强力的市民参与机制和人民之间的协作,实施地区性、全国性、地方性的人权标准。

(三)努力所取得的进展

其后所进行的努力包括以下一些例子。2004年6月13日,通过了《东盟地区消除对妇女的暴力的宣言》(DeclarationontheEliminationofViolenceAgainstWomenintheASEANRegion)。该宣言构想建立更加综合性的地区机制来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其目的是强化以政府、妇女组织、NGO、社会团体为基础的各机构之间的关系。①2004年11月29日,第10届首脑会议通过了《万象行动计划》(VAP)。《万象行动计划》提出,通过综合性的政治与安全保障上的合作,增强该地区的和平、稳定、民主主义和繁荣,并沿着政治上的发展、规范的形成与共享、纠纷防止、纠纷解决、纠纷后和平的构建这五个方面的战略性推动力开展行动。作为在政治上予以发展的一项战略,该计划提出,明确写明促进人权和义务,并就安全保障团体在政治上发展的计划领域以及措施而广泛宣传“人权”。而且,它还明确列明了以下七项内容:(1)完成对促进妇女以及儿童权利的机构在内的现行人权保障机制的现状调查;(2)为了构建现行人权保障机制之间的网络而制作和通过协定书;(3)制作网络的工作计划;(4)开展人权教育,提升公众的人权意识;(5)确立现行人权保障机制之间的协作网络;(6)制定保护和促进移民劳动者权利的东盟条约;(7)设立促进和保护妇女以及儿童权利的东盟委员会。①第10届首脑会议还通过了《东盟防止贩卖妇女儿童宣言》(ASEANDeclarationagainstTraffickinginPersonParticularlyWomenandChildren)。②为了“赋予东盟法律人格,发展主要东盟机构的正当权限领域,在全部东盟机构中发展其相互关系,并决定其职能”,2005年召开的第11届首脑会议决定设立东盟宪章。而且,还一致同意,设立知名人士组织(EPG),该组织的使命是研究和提供涉及宪章方向性与性质的实际劝告,其成员由有声望、受尊敬的人士组成,在必要的情况下,设立高级工作组(HLTF)来起草宪章。③在2007年1月的第12届首脑会议通过了《东盟宪章蓝图宿务宣言》(CebuDeclarationontheBlueprintoftheASEANChar-ter),认可了关于宪章的EPG报告,并同意由HLTF在同年11月召开第13届首脑会议之前完成宪章的起草。④EPG报告内容如下所示:⑤“EPG相信,东盟应当发展民主主义,促进政府更好地开展统治,并持续支持人权与法的支配。EPG注意到,讨论保障建立东盟人权保障机制的可能性,特别是在明确这样的机制对于确保所有成员国都能够加强对个人人权的尊重与保障究竟可以做出怎么样的贡献这一点上,应当进一步追求此种有价值的思想。”HLTF从2007年2月开始起草宪章的工作,HLTF委员长罗萨里奥•马纳洛(RosarioManalo)于2007年7月在马尼拉召开的东盟地球人权保障机制第六次论坛上提交了草案起草进展报告。①另外,在2007年3月在暹粒(SiemReap)召开的东盟部长级非正式会议上,HLFT决定,创设人权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包含在宪章之中。②

(四)移民劳工的权利保护

第12届首脑会议于2007年1月13日通过了《东盟保护和促进移民劳工权利宣言》(ASEANDeclarationontheProtectionandPromotionoftheRightsofMigrantWorkers)。该宣言规定了以下基本原则:(1)劳工接收国和劳工输出国应当在与各国法律规则政策相一致的自由、衡平以及稳定的潮流中,促进移民劳工完全的潜能和尊严,由此强化东盟共同体政治、经济、社会方面的支柱;(2)劳工接收国和劳工输出国为了解决非因本国原因导致的移民迁徙后相关记录遗失的移民劳工问题,应当基于人道性理由开展密切的合作;(3)劳工接收国和劳工输出国必须保障居住在本国境内的移民劳工及其家属的基本权利和尊严;(4)本宣言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对没有记录的移民劳工状况的管制。③为了推动该宣言,2007年7月30日在马尼拉召开的第40届外长会议上,与会国一致同意设立实施《东盟保护和促进移民劳工权利宣言》的东盟委员会(ASEANCommitteeontheImple-mentationoftheASEANDeclarationontheProtectionandPro-motionoftheRightsofMigrantWorkers)。①

(五)国内人权委员会所作出的努力

对于东盟地区人权保障机制的制度化,各国人权委员会的支持发挥了很大的作用。2007年6月26日在巴厘的会晤上,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的国内人权机构公布了《东盟宪章人权问题各国国内人权机构的声明》(PositionPaperoftheNationalHumanRightsInstitutionsofIndonesia,Malaysia,Philippines,andThai-landonHumanRightsAspectsofTheASEANCharter)。②在该文件中,四国的国内人权机构倡导了下述内容:(1)要求HLTF告知东盟宪章的起草情况;(2)欢迎东盟成员国为了借助通过宪章来强化国家间的联合而做出的决定;(3)要求HLTF将确切地尊重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原则纳入宪章的原理、目的之中;(4)要求HLTF将国内人权机构在促进尊重人权以及基本自由中所具备的重要性和所发挥的作用写入其规定之中;(5)要求在宪章中明确规定在尚没有设立国内人权机构的成员国中设立此类机构的重要性;(6)要求EPG通过HLFT强调设立适当的人权保障机制的重要性,并就此予以支持。2007年6月28日,四国的国内人权委员会公布了《合作宣言》(DeclarationofCooperation),并就以下几点达成了共识:③(1)对于在各类会议上确定或者获得同意的人权领域的规划、活动,在两国或者多国之间进行合作的基础上,以任何可能的方法予以共同实行;(2)建议各自政府采取必要措施建立适当的东盟人权保障机制以及(或者)东盟宪章所规定的机构,四国的国内人权委员会应当逐步发展地区性战略,以促进和保障人权;(3)进一步强化合作的方式,国内人权委员会应当就更加具体的事项进行协商;(4)至少一年召开一次定期会谈;(5)为了追求在各国、各地区乃至国际社会促进尊重和保障人权,应努力并欢迎与有相似目标的各类机构(政府机关、非政府机关或者学术机构)开展合作、协作。

(六)东盟宪章的通过

经过以上的努力,在2007年7月30日于马尼拉召开的第40届外长会议上,东盟宪章中包括创设人权机构的规定得到了成员会的一致认可。①但是,对于截至2007年11月宪章通过之前的非公开性,市民社会予以了严厉的批判。“人权与开发亚洲论坛”(AsianForumforHumanRightsandDevelopment,FORUM-ASIA,以下简称亚洲论坛)与“马来西亚人民之声”(SuaraRakyatMalaysia,SUARAM)在2007年8月26—28日召开的东盟与人权第一届地区协商会议就与当局进行交涉所应重点强调的问题,指出了如下几点:(1)确保宪章起草过程最大限度地公开;(2)在首脑会议签署之前,应当公布宪章以供公众审查与协商;(3)按照普遍性、不可分性、相互依赖性、相关关联性的原则,将人权置于政治与安全保障、经济,以及社会文化领域这三个领域的核心;(4)创设包含以下几点,②且可信赖、高效率、负责任的东盟人权保障机制。这几点包括:成立不受外部干涉、能够值得信赖地对侵害人权的主张进行调查,并提出相关建议的、由独立的专家组成的机构;成立由独立的专家组成的机构,对地区中发生的、具有特定的相关性的人权问题进行分别的研究;这些机构的人员原则上应当由具备难民、少数种族、土著居民、性别等地区性的重大人权问题有专业知识的男女代表参与,且应当注意男女性别上的平等;最终能够创设法院以便对侵害人权事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相关当事国做出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在现场监督和报告人权状况、帮助地区的人权机构就其做出的建议的实施进行监督,保障市民社会的参与。维切特也指出,将来东盟人权机构的发展目标至少应当是,以可以涵盖市民、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权利的综合性方法促进和保障人权。这将是对法院、国内人权委员会等正式的抑制和平衡,以及媒体、市民社会等能动的非正式性要素构成的现行国内人权保障机制的补充,是一个有价值的构成物。它应当有权基于有效的、预防性和救济性措施,以及所要求的进程,向国家提出建议、劝告,而在确保形成具有独立性、多数性的机构的必要性方面,则应当遵守联合国的原则。在必要的情况下,该机构可以对起草东盟地域性人权宣言、人权条约提供帮助。①2007年11月20日在新加坡召开的第13届首脑会议通过的东盟宪章在其序言部分中指出,“我们东盟成员国的人民支持民主主义各项原则、法的支配、良好统治、尊重和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而且,在规定东盟成立“目的”的第一条中规定,作为十五个目中的一个,“在对东盟成员国的权利与责任予以充分关注的同时,还要强化民主主义,增进良好统治与法的支配,促进和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第7款)。在第二条规定的“原则”规定了东盟及其成员会在活动中应遵守的十四项原则,其中一项原则就是“尊重基本自由,促进和保护人权,促进社会正义”(第2款第i项)。第14条规定了“东盟人权机构”,其中规定,“(1)根据东盟宪章促进和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的目的与原则,东盟设置了东盟人权机构。(2)东盟人权机构根据东盟外长会议决定的活动项目表运作”①。关于东盟宪章中有关人权的规定,名为“亚洲人民拥护连带”(SolidarityforAsianPeople’sAdvocasies,SAPA)的东盟工作委员会从市民社会的视角出发,发表了如下的分析。②本宪章开头的一句奠定了整个宪章的基调,相对于单个的市民,它强调了政府的优越性。东盟如果是真正的以市民为中心的机构,那么,政府就应当为了市民的需求和利益而做出共享,缺乏责任和义务的政府不应当得到保护。因此,宪章开头就用了“我们东盟的人民”而不是“我们东盟国家的人民”这一措辞。人权涵盖了全部宪章,由此,从所有的其他原则推导出东盟的基本原则。人权在东盟所有工作中是不可或缺的。实际上,与之不同的是,人权被规定为第一条和第二条的个别项目,处在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之下。也就是说,第2条第2款“东盟及其成员国必须根据以下原则开展活动”中的(a)项“尊重东盟成员国的独立、主权、平等、领域保全、国家的同一性”、(e)项“不干涉东盟成员国内部问题”的规定就是这方面的内容。序言和第二章规定的“目的与原则”虽然支持人权与基本自由,但是,东盟宪章只是表述了支持联合国宪章、国际法以及国际人道法,却没有明确地认可《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对人权规范与标准予以扩大的最近的国际条约在内的、普遍为人们所接受的人权规则。但是,第2条第2款第(h)项中规定的对“法的支配、良好统治、民主主义和立宪政府的各项原则”的支持,对于所有成员国,特别是对比尔马事例而言,是要求实施这些原则的很好的时机。第1条第5款是关于市场与贸易的,其中规定,“创造商品、服务、投资的自由流动,经营者、专家、才能、劳动的自由移动及资本的更加自由的流动,以及稳定、繁荣、高度竞争,经济上贸易和投资有效地促进和统一了单一市场与其生产基础”。第2条第2款第(n)项则规定,“应当消除在市场主导型经济上搞地区性经济联合造成的壁垒,应当支持建立以跨国贸易规则以及东盟规则为基础的体制,以有效地实施渐进性的削减壁垒的措施和经济上的盟约”,这是最为难办的。这些规定完全没有对提供再分配正义、杜绝贫困、公正成长、面向地区性机构发展的基础上形成的重要思想等做出规定,也没有规定社会性对话、中坚性劳动标准。这些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在实现社会目标上的作用缺乏重视。第1条第7款附加了“对东盟成员国权利与义务予以适当关注的同时”的语句,这就给促进和保障人权附加了条件。这会损害包括人权的普遍性与不可让渡性在内的基本要素。东盟成员国的“权利与义务”是指什么呢,这十分不明确,给了各国政府追求自身确定的“国家利益”而损害人权留有很大的余地。第2条第2款第(e)项规定了不干涉东盟成员国内部问题的原则,但是,这里更应该规定,国家有责任保护人民人权不受重大侵害。对于国家如果不支持“法的支配、良好统治、民主主义以及立宪政府的各项原则”,或者“尊重基本自由、促进和保障人权、促进社会正义”应当对其采取什么制裁措施,第2条第2款第(h)项和(i)项并没有做出规定。宪章宣称所有的成员国都应当设立人权保障机构,并规定设立东盟人权保障机构。但是,关于该机构,却没有就其作用与责任,或者其创立时间等做出更为详细的规定。宪章应当就此做出更为详细的规定。

二、南亚地区合作联盟的人权条约与社会宪章

(一)妇女与儿童的人权

由印度、巴基斯坦、不丹、孟加拉国、尼泊尔、斯里兰卡、马尔代夫组成的南亚地区合作联盟(SouthAsianAssociationforRe-gionalCooperation,SAARC)采取的不是指定一般性的人权公约,而是就特定的人权问题签订条约。具体而言,2002年通过了两部人权条约,即《禁止和消除以为目的买卖妇女儿童的SAARC条约》(SAARCConventiononPreventingandComba-tingTraffickinginWomenandChildrenforProstitution)和《关于促进南亚儿童福利的地区协定的SAARC条约》(SAARCCon-ventiononRegionalArrangementsforthePromotionofChildWelfareinSouthAsia)。前一部条约①的目的是:防止、禁止、减少非法买卖妇女儿童,帮助受害人回归原籍,有效地对其进行辅导,特别是通过促进缔约国之间的合作,防止在SAARC成员国成为卖出国、过境国、买入国的情况下,妇女儿童被利用于国际网络。后一部条约②的目的是:(1)在世界儿童峰会、各种其他的国内和国际会议以及与SAARC相关的峰会上,与缔约国形成决议,敦促缔约国履行对南亚儿童的承诺;(2)令缔约国承诺理解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其他内容,促进南亚儿童充分发展和对其加以充分保护;(3)设立地区性协议,帮助缔约国充分考虑儿童变化的需求,保障并促进儿童权利发展,保障儿童权利。

(二)社会宪章

SAARC在1996年于科伦坡召开的第10届首脑会议上,考虑到超越国内行动计划加速地区社会发展,决定发展地区性活动,之后,在2001年1月于伊斯兰堡召开的第12届首脑会议上通过了《社会宪章》。《社会宪章》①在第一条“总则”中规定:“(1)缔约国为了确保各国人民享受全面均衡的社会发展,必须维持社会政策和战略,必须考虑各国更加广泛的开发目标和各缔约国特定的历史、政治背景,并决定各项社会政策、项目的显著特点。(2)缔约国同意毫无保留地尊重、保护、履行社会宪章所规定的义务,其在国内层面上的实施应当接受经过同意的地区协定与有关机制的持续性审查;(3)缔约国必须建立有利于社会发展的、以人民为中心的机制,来完成其任务,在将来建设合作、协助的文化,满足因贫困而受到影响的人们的需求。缔约国决定面对挑战,促进地区的社会发展。”而且,在第二条“原则、目标、目的”中规定,“提供有助于公开讨论共同的社会问题的广泛的变量与原则,发展和实施在特定社会领域中以结果为导向的项目,另一方面,下述规定必须能够有助于推动政策制定、政策实施、政策的国内评估”,并规定了缔约国同意的21项有关事项。

三、东北亚的展望

如上所述,在2007年通过的《东盟宪章》中,有关各方同意将促进和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作为宪章的目的和原则,并设立东盟人权保障机构。在东盟中,有在国内外广受批评的军事独裁国家缅甸,有本来在宪法典中没有人权方面规定的文莱,也有对人权保障机制的制度化采取消极态度的越南,但是,他们已经面向设置人权保障机构转变了方向。①在南亚,虽然制定了《社会宪章》并在正式确定国内行动计划层面上具有一定的实际效果,但是,南亚各国普遍面临着解决减轻贫困、促进健康、发展教育、开发人力资源、动员青年、提升妇女地位、保障儿童权利并促进其福利、稳定人口、减少药物中毒、开展康复理疗等具体的社会权利问题。②南太平洋各国也于1989年在西萨摩亚的阿皮亚起草了在内容上类似于班珠尔宪章的《太平洋人权宪章》(PacificCharterofHumanRights)。③位于西亚和北非的阿拉伯各国于1994年通过了由阿拉伯联盟(LeagueofArabStates)起草的《阿拉伯人权宪章》(ArabChar-teronHumanRights)。这是西亚最早的政府间协议,但该宪章没有获得足够国家的批准,没有生效,而且其规定也没有达到国际标准,因此,该宪章受到国际社会的批评。之后,到2004年,该宪章才得以修改,很多规定才得以完善。该条约规定,缔约国有定期提交报告的义务,并决定设立阿拉伯人权委员会通过行使建议权来发挥监督作用。①而在东北亚各国创设人权保障机制以及制定人权宪章的具体举措尚不完善。其原因大概有:冷战后遗症仍旧存在,日本对其殖民地统治、军国主义等遗产的克服不充分,东北亚政府与政府之间、人民与人民之间的相互信赖比较脆弱,缺乏在保护和促进人权方面不可或缺的地区性政府间机构。但是,东北亚也有必要克服上述问题,形成人权宪章以保障人权与和平。

小林直树提出,迄今为止,主要是东盟对日中韩三国进行推动,后者存在准备不充分的问题,东亚共同体的设想大为落后,但是,此后应当转换主体地位,东亚各国应当推动东盟各国着手将建设丰富、共存的文化共同体的构想予以具体化并付诸实施。②浦部法穗提出,为了“人类的安全保障”,国际性人权保障是不可或缺的,特别是,日本对于在亚洲设立国际性人权保障机构应当发挥主体性作用。③武者小路公秀注意到,作为基于后殖民主义(殖民地之后)的立场而发展出来的亚洲主义,在1955年万隆会议上形成了亚非联盟,并提出,包含东亚在内的亚洲各民族的目标是,在2005年万隆会议50周年之际,重申“和平共处”、“平等互惠”的原则,并根据对日本传统的“和”的重新阐释,来构筑非霸权的世界秩序。④对于迄今为止仍处贫困之中的亚洲而言,近年来,在亚洲,追求民主主义与人权的新兴市民社会的运动与立宪主义制度化的发展不断发生,而与之相对应的,却是日本的极度右翼化。战后和平宪法体制乃是冷战体制的产物,是在殖民地主义基础上形成的,日本应当在对此进行反省的基础上,克服“亚洲不存在”的负面效果。①在这样的进程中,我们应当对以原来在中国香港的人权NGO、亚洲人权委员会为核心而提出的《亚洲人权宪章》等再次进行研究,并真心地致力于发展东北亚人权保障机制的制度化。《亚洲人权宪章》除了提出享受生命的权利、发展民主主义的权利、维持文化主体性的权利、良心自由、发展的权利与社会正义之外,还提出了“追求和平的权利”,并提出了如下建议。②“(1)任何人拥有和平生存的权利,有权不被当做任何种类暴力的标的,并充分发展身体、智力、道德、精神等所有的能力。(2)国家负有维持法律和秩序的义务,国家履行该义务应当根据包含人道法在内的国际社会所确立的标准,严格限制使用武力。所有个人和集团应当有权限受到保护而不受包括任何警察、军队的暴力在内的国家暴力的侵害。(3)在和平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要求保障所有人民不受国家、法人,以及市民社会的政治、经济、社会活动的侵害。应当确保人民在他们生活的自然环境中的安全,在不诉诸压制、压榨、暴力且在社会上不损害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并有政治、经济、社会上的条件确保满足其获得必需的物品,满足其希望。”2005年11月3日发表的日韩市民团体共同声明明确指出,“《日本国宪法》中规定的和平条款在克服因日本同盟、韩美同盟的军事一体化而引发的东亚的紧张局势、创造不依赖缩减军备以及军事力量的新的和平秩序方面是极为重要的,应当成为基于人权、民主主义而发展起来的东亚和平共同体的基础。在这一意义上,以永远的和平主义原则为基础明确宣示放弃战争和保有战斗力的日本和平宪法是宝贵的财富,值得予以高度评价,其理念应当扩展到东亚和全世界”①。

“全球防止武装冲突伙伴计划”(GlobalPartnershipforthePreventionofArmedConflict:GPPAC)东北亚地区会议于2005年2月通过了《东北亚地区行动宣言》,该宣言也指出,日本宪法第9条是促进地区和平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它在限制日本军国主义方面确保了地区民众的安全。特别是,第9条所规定的放弃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战争以及战斗力的原则应被认为是具有普世价值的,应作为东北亚和平基础而予以活用,该宣言还主张,“应立足于非军事化、多国间的协调机制以及尊重地区现实的多样性的共同努力,致力于制定‘东北亚地区和平宪章’、设立‘东北亚地区机构’”。②韩国呼吁,日本宪法第9条不仅仅是一国和平主义的理念,还应将其置于东北亚和平共同体形成的指导性理念之上。③中国也建议,“如果日本真的想为亚洲地区的和平和安全作出贡献,并为日本国民的和平和安全着想,就应当根据《联合国宪章》,遵守和平宪法,发挥其作为非军事化和平国家的应有作用”④。要防止日本民族主义的抬头。通过将第9条扩展到亚洲乃至世界,创造一个用和平的理念支配着的亚洲共同体,并为世界和平作出贡献,这是日本负有的责任。①在本章的最后,我想强调的是,在展望东北亚人权保障机制的制度化之时,对于将和平与人权在实定宪法中予以规定的日本国宪法中规定的和平生存权的再次研究,以及普遍化(普及化)工作,是必不可少的。

2008年4月17日名古屋高等法院就请求阻止自卫队向伊拉克派兵一案所作出的判决认定,航空自卫队向伊拉克派兵的活动违反了宪法第9条,同时,还就作为请求阻止派兵依据的和平生存权做出了如下引人关注的判断。②“在现代社会,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没有和平的基础就不可能存在,因此,和平生存权是所有基本人权的基础,是使所有基本人权得以享有的基础性权利,而不是仅限于表明了宪法的基本精神、理念。宪法序言可以说是具有法律的规范性的……它在明确指出了‘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的基础上,宪法第9条作为国家一方的客观性制度,规定放弃战争、不保有战斗力,而且,规定了人格权的宪法第3章第13条等的条文规定了各种具体的基本权利,所以,和平生存权应该被认定为宪法上的法定权利。”该判决汲取了宪法学说的研究成果。根据日本宪法学迄今为止的研究成果,和平生存权被认为是,“在不因战争、军备以及准备战争而遭受破坏、侵害、压制,免于遭受恐怖、贫困,在和平中生存,并且拥有在核时代创造和平的国家和世界的自然权利的本质的基本人权,它就是宪法序言,特别是第9条以及第13条和第3章各条所综合保障的宪法上的基本人权的总和”。而且,它还被认为“无论是在目的上,还是在手段上,都是贯彻和平,并横跨国际、国内领域,保障客观制度和主观权利的两个方面,在外延上有政治规范,在核心则是包含法律(裁判)规范,是日本宪法所贯彻的和平理念的基本人权的总和”。在具体的表现方法上,有“日常状况的保护”等多种多样的形态,比如,在讨论核弹爆破、战争和军事压迫的积累等的“对极端状态的保护和救济”问题时,有“自由权的问题(作为不被战争、军备、准备战争而侵害的自由,而排除权利侵害压迫的权利)”、“参政权的问题(为反对和抵抗战争、创造世界和平而主动地参与和影响国家行为的权利)”、“社会权的问题(请求国家、地方自治团体积极地发动公权力,采取措施确保和扩充‘和平生存权’的权利)”①。而且,还有一种有影响的观点,将和平生存权分为“狭义的和平生存权即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和广义的和平生存权即免受战争威胁和军队强制,在和平中生活、活动的权利”。所谓狭义的和平生存权是指“不被战争、军队夺去生命的权利,或者不因此而面临生命危险的权利”,这其中就包含不被征兵的权利。广义的和平生存权意味着“不为了战争、军队及所有军事目的,剥夺、限制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具体而言,比如,它包括不为了军事目的而强制征用个人财产的权利,不为了军事目的侵害表达自由的权利等。②该学说最近提倡以“生命权”为基础的和平生存权理论。《日本国宪法》所保障的生命权包括就生命排除侵害的权利和就生命请求保护的权利。前者意味着要求国家不作为,而后者则意味着有权请求国家作为,这也包含在生命权之中。前者又进一步分为:(1)不因为战争、军队而使自己生命被剥夺,或者生命面临危险的权利(狭义的和平生存权);(2)不因国家的刑罚权而被剥夺自己生命的权利(死刑制度的违宪性);(3)对什么保持存续的自我决定权。这样一来,狭义的和平生存权就被作为生命权的一项具体内容而成为一些具体的人权,是一种“作为王牌的人权”。生命权和狭义的和平生存权是作为所有人权基础的人权,是人权中的人权。明确保障狭义的和平生存权的宪法序言第9条是过去立宪主义宪法中所看不到的规定。根据这样的规定,即便是根据“公共利益”的理由,也不能对狭义的和平生存权进行限制。①日本的宪法学说主张,“日本国宪法用国民(人民)的和平生存权取代传统的国家自卫权,作为我国对待国际社会的根本姿态”。“宪法序言规定全世界人民拥有在‘和平’的世界中生存的权利,这是从原来将人的和平生存权只是作为国家采取和平政策的反射利益的旧有的理解发生了根本性转变,意味着将和平真正当做了权利。换言之,该和平生存权的规定对于政府而言,就是要求其将以不拥有军备、不从事军事活动的方法来追求实现和平的途径作为法定义务;对于国民而言,则是要求政府采取和平的政策,创造和维持适合其生存的和平环境作为其各自的权利而加以保障”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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