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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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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

离婚制度和夫妻财产制度

论文关键词:婚姻法离婚制度夫妻财产制度

论文摘要: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制度和夫妻财产制度弥补了原婚姻法中的不足,更好地适应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与原婚姻法相比,更具科学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我国原《婚姻法》对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和发展家庭关系建设、促进社会发展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呈现出新的特点,旧婚姻法的缺陷日益显露,已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新婚姻法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出,它的出台较好地弥补了1日婚姻法中的不足之处,作出了一些符合杜会要求的新规定,可以说新婚姻法是一部更为科学、更为系统的法规,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本文主要就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离婚制度及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论述,提出拙议,以求教于大家。

一、夫l的离婚制度

传统上我国的婚姻一直处于超稳定状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率呈上升趋势,对于婚姻的聚合与解体已经很难茼单地评判好或不好。因此,新《婚姻法》对离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面向2l世纪的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笔者首先就离婚的法定条件进行论述。

(一)修改前的离婚法定条件

1980年实施的婚姻法对离婚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予离婚也就是说,法院在对要求离婚的当事^进行判决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于离婚的唯一标准。这一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因为它一方面沿用了I950年制订婚姻法中的“自由离婚”原则;另一方面又确立了“破裂主义”原则。同时,在教育人们树立正确的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观方面,也起到了推动和促进作用,这已为十几年来的实践所证明。

但是,髓着时间的推进和社会条件的改变,尤其是向社会主义市场经薪体制转轨以来发生的一系列的变化,这一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就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从婚姻的法律特征看,单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不能体现婚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2)从立法形式上看,它是采取概括式规定,不利于法律的适用和遵守。(3)在内容上单以“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具有超前性.不能真实反映我国当前的婚蛔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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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

一、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

配偶权在我国是一项有争议的权利,理论界对配偶权是什么,还没有最终的定论,但是随着《婚姻法》和《解释(一)》的出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离婚案件中基于配偶权由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越来越多。由此笔者认为,配偶权这种因男女合法结婚而形成的客观权利,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要完善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必须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

(一)、配偶权概念

配偶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提出的概念,在他们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1)。我国民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认为,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2)。也有人认为,配偶权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对妻以及妻对夫为配偶的一种身份权(3)”。目前,国内外对配偶权的概念虽然没有形成共识,但是,对配偶权法律属性的认识是基本相同的。首先,配偶权的主体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双方,范围有限并且双方平等享有;其次,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基于夫妻关系形成的身份利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权、继承权以及离婚自由权;再次,配偶权作为一种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权,支配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最后,配偶权是绝对权,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的关系

结合《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给离婚精神损害下个定义,即离婚精神损害是指合法夫妻因一方重大过错离婚时,无过错方因对方过错行为而受到的非财产上损害。这里,非财产上损害,指不表现为财产上损毁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4)。这种非财产上损害其实质就是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害,并因配偶权的侵害给无过错方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由此,笔者认为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密切关系,具体表现为:

其一,法律上明确配偶权和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两者目的相同。我国《婚姻法》确认了配偶、血亲、姻亲为亲属的三大种类,但对三种亲属关系权利、义务的规定却是零散和不完整的。配偶关系作为血亲和姻亲关系赖以发生的基础,配偶权理所当然的成为婚姻家庭关系中各种权利得以产生的源权利,并反映着婚姻家庭关系的实质,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核心权利,保护配偶权就是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侵害。因此,笔者认为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目的就是通过对配偶权的保护,更好地发挥《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作用。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5),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对婚姻关系中弱者一方进行补偿和抚慰,更重要的是通过对过错方的惩罚体现出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维护以配偶权为核心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可以说,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配偶权和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二者是殊途同归。

其二,配偶权的确立是产生离婚精神损害的前提。配偶权反映了婚姻关系的实质,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的法律范畴。恋爱或订婚的男女之间并不享有配偶权,他(她)们只有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后,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才具有法律确认和保障的配偶身份权,因此,当事人按法定程序结婚的目的就是获得法律对配偶权的确认。反过来说,当事人按法定程序离婚的目的就是在法律上解除夫妻双方的配偶权。可见,配偶权因合法婚姻关系成立而产生,因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当事人因配偶权的丧失产生了非财产上损害,法律上称为离婚精神损害。现实生活中男女解除同居关系也会产生非财产上损害,但是法律不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加以保护,原因在于法律承认配偶权合法而认为同居关系是非法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没有配偶权的确立就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非财产上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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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与继承法学教学探讨

一、以案例解析法理,强化培养学生的实践知识

婚姻与继承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实践性很强的学科,而案例教学法已经被很多法学教育专家肯定为一种有效的法学教学方法,因此采用案例教学在整个教学过程中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现实生活中,无论是报刊、杂志,还是电影、电视、网络都有大量真实的案例,这些真实的案例,以案说法、渗透法理,学生的兴趣点和关注度都比较高。一个活生生的案件,就是一堂生动的法律实践课,能让学生从中悟出“兵法之道”,能让学生真正理解生活与法律的真谛。笔者几乎在每一章节的讲授中都有典型案例的讨论介绍,让学生模拟原、被告双方及法官的角色对己方主张进行分析、阐述和抗辩,然后再介绍基本规则、理论,并结合现行法律和政策进行分析讲解。法律的适用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份诉状或判决书,既要有事实、法理的解析,更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30多年的教学实践中,笔者发现学生注重教材、笔记,轻视或无视法律条文,更不会结合具体法条分析解决真实的案件纠纷。比如涉及结婚制度中关于变性人能否结婚生育的问题,结合中国第一例变性人章琳的真实事例,指出不光是医学上变“性”,更要从法律上变“性”,因为传统意识中结婚从来都是一男一女,这是婚姻自然属性所决定的,也是必备条件之一。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变性问题对法学的影响巨大,有些问题立法者无法充分预料,从而形成立法漏洞,需要结合生活、法理进行分析阐述。就现行立法而言,变性人只有从法律上确定性别后,基于自愿,才能结婚。至于变性人生育问题,同样构成法律上的空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个案所作的有关解释中涉及人工生殖问题,也只是允许女变男时,可以通过他人捐献精子进行人工生育,视为婚生子女。而由男变女的“婚姻”中,从自然角度来讲,人工“妻子”不具备生育条件,也就不能采用“借腹生子”的方式来生育。此外,关于高等院校对在校大学生禁婚令的取消同在校学生密切相关,而各个学校规定又不完全相同。如何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念,同样可以通过发生在大学生身上的故事进行分析,比如“天亮以后说分手”、“一夜情,究竟伤害了谁?”、“离谱一夜情,要用一生来埋单”,以此来警示年轻的大学生。

二、以多媒体教学扩大信息量,不断补充更新教学内容

传统法学教育比较重视法学理论的培养,教师往往结合教科书注重讲授法律的基本概念、功能、构成要件等等。学生重笔记、轻听讲和互动思考。一般笔记做好了,考试也就没问题。缺乏对最新立法动向及社会热点问题的关注,这样容易导致学生们知识面过窄,信息量不足,不能适应社会需求。另一方面,传统教学特点之一离不开板书及教材的演说,而这往往占用很多时间。婚姻与继承法学的学时安排原本就很紧张,如何克服授课课时的严重不足与教学容量大之间的矛盾,笔者确实动了不少脑筋。随着现代化教学多媒体的运用,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从简单的提纲式的课件到大量案例、资料的收集运用,利用教材基本概念,让学生注重看和听,而不是像以往那样只是埋头做笔记,顾此失彼,事倍功半。多媒体的优点是图文并茂、形象生动。利用平时收集的典型案例、新闻报道、图片等经过编写整理,这样既节约了板书时间,又更直观生动,富于趣味性,易于吸引学生的注意力。比如讲婚姻法基本原则时,我就穿插了很多图片、资料、案例,使得原本死板的内容变得非常形象生动,为什么要实行一夫一妻制?什么是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何理解?什么是家庭暴力?为什么要实行计划生育?随着大量图文视听资料的运用,学生既学习了法学知识,又增加了实践能力和判断力。多媒体的另一个好处在于能够及时帮助更新教材内容,如果教材知识陈旧、内容与立法和社会现实脱节,不仅影响教学效果,而且今后学生毕业后从事法律实践工作,也会出现不适应的问题。因此,教材内容的与时俱进,知识点的更新非常重要。比如,2003年10月1日,民政部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及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了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但在2005、2006年法大版和人大版的教材中,却仍然沿用民政部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内容,难免对于学生产生误导,这就需要上课教师承担知识更新和法律更新的责任。在2011年版的教材中,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笔者对于教案亦做了相应的修改、更新。教材内容滞后于立法,有时在所难免,毕竟更新教材耗费时间、物力与精力,有时还会影响库存陈书的销售。此外,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问题时,笔者也根据司法实务中房产争议的热点和难点,尽可能给学生多补充介绍些相关知识。比如一方婚前按揭贷款的房屋,婚后还贷如何定性的问题,一方的婚前房屋,婚后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如何分割的问题。这些问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前,在立法上属于空白,理论上存在着争议,各地法院往往“同案不同判”,存在很大差异。如此理论联系实务,让学生觉得婚姻法并不如想象中那么简单,以此增强学生进一步学习研究的兴趣。

三、专题讲授,培养和训练学生的科研能力

对于学术型研究生,必要的学术引导、学术规划和学术训练,有利于他们养成学术思维和学术习惯,掌握学术方法和了解一些学术规律,及早规划各自的学术方向和学术人生,对于学术活动进行探索和实验,为他们日后从事学术研究和创作等活动,打下一定的基础。而对于本科教学,笔者除了强调基本概念、基本制度和原理的理解和掌握外,还利用有限的课时,适当拓宽教学内容,结合社会热点、司法实务难点以及婚姻家庭领域的前沿问题,把硕士研究生的部分专题内容介绍给本科生,让感兴趣的同学可以及早了解相关科研成果并进行思考,为撰写毕业论文奠定基础,这一方法确实收到了良好效果。每年都有许多毕业生在听课时受到教师的启发而选择婚姻家庭法问题作为毕业论文的题目,这让笔者深感欣慰!总之,婚姻法是比较贴近日常生活的一部法律,1950年5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公布实施,主席讲了一段非常经典的话:“婚姻法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其普遍性仅次于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有专家说从来没有一部法律能像婚姻法那样受人关注,家庭既是组成社会的细胞,又是社会面貌的缩影。婚姻法作为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教学内容和教学模式值得探索和思考。

作者:朱红霞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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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违法行为范文

*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实施20年来,总有人“包二奶”、养情人,破坏一夫一妻制;有的人夫权、父权思想严重,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了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的修改,背后有诸多代表议案的支撑。作为众多关于修改婚姻法议案中的一位牵头人,山西吕梁人大工委主任段丽卿代表说:“当有些妇女找我哭诉丈夫包二奶时,我却爱莫能助。因为婚姻法里没有这方面规定,显然已不适应新形势需要,必需修改。”段丽卿被邀请列席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时,曾三次接过话筒,发表自己的建议。

基层人大代表的建议,得到了肯定。婚姻法的修改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这部法律,征求群众意见之广泛是前所未有的。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于*年4月28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原婚姻法37条,修改后增加到51条,共修改了33处。修改后的婚姻法,针对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确立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制度的规定。这些规定,为有效地遏制严重危害婚姻家庭违法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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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根据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对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补充。特别是在第46条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即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它体现了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法律保护,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突破,使我国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使得该制度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是应该看到,新增加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这次婚姻家庭法修改论争中的两大焦点之一,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都认为它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因而进一步深入的研究、探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等问题,就成为当前极其有意义又亟需解决的一项工作。本文将对离婚损害赔偿中的几个问题探讨、研究,以期为当前的婚姻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益的理论支持和建议。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历史的发展,离婚损害赔偿在不断的家庭法改革中,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了下来,如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又如《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基金作为慰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有损害赔偿、抚慰金和填补财产损失,有些国家甚至还包括了对财产期待利益的赔偿。纵观各国立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大致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演变过程。第一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夫权的行为,在古代法中,可以对妻和通奸者处以刑罚;在近代则追究妻通奸行为的民事责任。这是一种不平等的歧视妇女的制度。第二个过程,是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第三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赔偿①。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前身,是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要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由于该司法解释对“过错”的外延内涵没有界定,对具体的“照顾”方式也没有参照的依据,因此,该原则在司法审判中难以得到真正的落实,即使“照顾”,也大多是从人道的角度考虑,并不具有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的意义。因此在新《婚姻法》中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不仅填补了这一问题在婚姻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的空白,而且,也改变了以往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民法通则》中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相互混淆的混乱局面。因而,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以说是回应了婚姻“司法”实践的呼唤。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配偶一方有重大过错而导致婚姻破裂,如男女一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行为,为维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有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的制度。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夫妻中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责令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对无过错方身心伤害给予及时救济,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并体现法律的公正。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过错方违反婚姻义务,给无过错方造成伤害(特别是精神伤害),导致离婚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

纵观各国民法典的规定,虽然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其离婚损害赔偿都有以下几项功能:第一,填补损害。这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基本救济手段的最重要功能,通过补偿损失使受害一方即无过错方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过错方违反婚姻义务,侵害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无过错方的损害,尤其是精神损害,虽然不能直接用财产衡量,但是,以财产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显的填补损害功能。第二,慰抚受害方。离婚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还具有慰抚受害方的心灵,减轻其痛苦的作用。虽然人的精神损害是难以用财产补偿的,但是财产毕竟还是有价值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人的需要。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对受害人感情和精神损害的一种安慰,平息或中止受害人的怨愤、报复等不良感情折磨,有助于受害人恢复身心健康。第三,制裁过错方。让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婚姻法对漠视配偶利益、违反婚姻义务和婚姻行为准则的行为的谴责和惩戒。这种制裁不仅是对过错方的惩戒,而且对他人也起到警示和预防作用,使行为人预见自己过错行为将产生的损害后果,以减少这类过错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

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新《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仅仅从损害赔偿的情形方面作了规定,这是婚姻法从立法技术和立法规范的角度做出的规定。但从婚姻法理论上分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则应该包括适用范围、损害方式、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情形等。

我们在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分析时,不能不先考虑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律上的属性,因为不同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其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等内容的不同。而这种法律属性的分析又不可避免地牵涉到对婚姻性质的分析,因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归根结底是建立在婚姻的基础上,是对婚姻破裂的一种约束和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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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

「内容提要」: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并未采纳一部分法学家主张将配偶权作为具体的一项权利写入《婚姻法》。而仅仅在第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婚姻法》在修订中并没有将配偶权写入法律中,但是随着社会上对于婚姻法律关系的讨论,尤其是近来对于“包二奶”,婚外恋,“婚内”现象的层出不穷,整个社会对于婚姻关系中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受到西方社会的影响,配偶权更是成了话题的焦点。配偶权作为基本的身分权,尽管我国立法未采纳这一概念,但作为一种学理上的探讨并未停止,配偶权是有它存在的现实基础的。本文试图对这一权利进行探讨和分析,以期可以对配偶权的理论和立法有一个初步的认识。

「关键词」:配偶配偶权婚姻婚姻法立法

一、配偶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配偶权的概念

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我国学者对这一定义有所批评,认为其并不准确。就目前国内法学家争议见解分呈的情况,法学界对配偶权下的定义也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二是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四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五是性权利说,“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特色是性权利”。我认为,配偶权是指法律赋予的夫妻互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权,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它应该包含以下几层意思:一是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我国前两部婚姻法均未作规定;二是这种身份权是互为条件和因果的,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权利;三是夫妻以外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四是夫妻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具有双重性。

(二)配偶权的特征

配偶权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对偶性。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这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2)客体的利益性。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决定的。(3)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4)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必须就具有排他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

二、配偶权具体派生权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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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前贷款买房产权归属问题研究

摘要:目前大多年轻夫妻面对高额的房价不得不贷款买房,因此产生各种各样的房屋产权归属问题。本文具体分析婚前夫妻双方贷款买房的几种情况,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房屋的权利归属进行界定,以便更好地解决这一现实问题。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贷款买房;产权归属

自古以来夫妻关系就是人们津津乐道的话题,而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必不可少的,其中包括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向前发展,年轻夫妻面对高额房价望洋兴叹,不得不贷款买房,婚前贷款买房的情形在实际中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夫妻一方支付首付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二是双方共同支付首付款,双方婚后共同还贷;三是一方或者双方父母婚前出资支付首付款,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还贷。下面本文就具体情形展开具体分析:

一、婚前夫妻一方支付首付款,婚后双方还贷

在具体的实践中,婚前夫妻一方支付首付款,婚后双方还贷的情况下,房屋产权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二是在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

(一)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偿还剩余款项,且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收入以及婚前个人财产的约定,能够约束夫妻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于该种情形夫妻双方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无约定可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第10条处理,即房屋产权归属于登记人,尚未归还的贷款属于产权人的个人债务,并且夫妻离婚时产权人需就另一方支付的房款与房屋增值部分进行补偿。

(二)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夫妻一方支付首付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且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名下,该种情形同样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即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情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具体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首付款属于夫妻中的出资方,剩余部分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割,这也符合婚姻法与民法总则的公平公正精神。

二、双方婚前共同支付首付款,双方婚后共同偿还剩余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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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度完善

摘要:夫妻财产关系虽然是夫妻人身关系的派生物,但也是社会微观的最基层的财产关系和家庭职能得以实现的物质基础,其构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不容忽视。本文主要围绕现阶段我国实行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两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并就修订后的婚姻法在实际运用中仍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和思考,提出要加强立法保护及完善,以维护婚姻的巩固和家庭的和睦。

关键词: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完善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受自身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文化因素的影响。我国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同样深刻地影响着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修订的《婚姻法》,适应现代婚姻立法潮流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做出了重大修改和完善,形成了以夫妻法定财产制为主、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两制并存的夫妻财产制格局。

一、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形式。《婚姻法》第18条规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以此对第17条规定的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加以限制。此外,夫妻还可以通过约定设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如果没有约定,则采用法定财产制,即除了法定的个人特有财产外,其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认定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财产制度。这里应注意两点:

1.这里的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即从男女登记结婚之日起,到夫妻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时止,这一特定期间内夫妻所得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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