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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澳FTA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简析范文

时间:2022-04-01 11:30:24

中澳FTA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简析

世贸组织TRIPS协议签订以来,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成为世界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而近年来由美欧等发达国家主导的TPP、TIPP等,正着力确定新的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国际规则,这些规则所确定的标准大多高于世贸组织所确定的标准。中澳FTA是在美欧大国积极确立和引领新贸易规则的形势下,我国与发达大国共同建立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其中,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是中澳FTA的重要内容,但其诸多条款超出了TRIPS协议的要求和标准,反映了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共同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所作出的承诺。

一、中澳FTA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扩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一)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成为隐含条款“商业方法专利”是指将商业活动的一般经营、管理规则与信息网络技术、计算机软件、硬件相结合申请的专利。如企业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银行业的信用卡管理系统,产品销售系统,网络支付方法等可成为商业方法专利的对象。传统上认为,加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能为国际技术贸易和包含知识产权技术的货物贸易提供稳定的制度环境,促进这些贸易活动的展开,而服务贸易受知识产权影响较小,服务业对于自身技术方法、客户关系等知识资产主要通过保密等非法律、非正式的方法保护。但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在服务领域应用较多的商业方法专利已经在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获得承认和鼓励。在这种国际大趋势影响下,2003年我国批准了花旗银行等企业的商业方法专利;2005之后,我国一些企业开始申请商业方法专利,但数量较小,且增长速度缓慢,直到2014年,申请数量大增达到1800件左右。但我国商业方法发明专利的申请主体主要为国家电网、各省电力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等国有企业,其他各类服务业申请专利较少,发明专利的有效申请数量所占比例更是偏低。据SOOPAT专利检索结果显示,30年来中国商业商法有效申请率为39.44%,美国为91.58%,日本为100%。澳大利亚也是鼓励商业方法专利的国家,在中澳自由贸易区的建设中过程中,双方已进一步讨论明确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范围,审查的标准等。澳方将会更多地在中国申请商业方法专利权,商业方法专利有可能覆盖各类服务业的管理和服务领域;我国企业如不及早加强服务方法的创造和保护,将会陷入发达国家跨国公司部署的商业方法专利陷阱。

(二)扩大了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标识范围TRIPS协议规定“:各成员方可要求作为注册的条件,标志在视觉上是可以感知的”,该协议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倡导成员国使用可视性的商标。中澳FTA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第12条有关商标的标识类型规定:双方同意就可作为商标的标识类型的保护方式开展合作,包括视觉和声音标识,即明确非可视性标识如声音、气味等也可注册为商标。澳大利亚商标法也明确规定“商标包括以下或以下内容的任意组合:字母、文字、名称、签名、数字、图案、品牌、标题、标签、包装设计、形状、颜色、声音或气味。”事实上,我国在实践中从未接受过非可视性商标标识的注册。但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竞争的多元化,传统商标的构成要素在凸显商标鲜明个性方面已出现局限性,具有独特性的声音、气味等非可视性商标同样可以成为消费者识别产源的标志以及承载商誉的媒介。因此,在中澳自由贸易区的建设中,非可视性标识的商标注册在我国将成为吸引消费者的新事物、新现象,抢注非可视性商标将成为企业竞争新法宝。

(三)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水平高于我国中澳FTA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第18条对有关未披露信息规定,一项信息只要是秘密的,因其秘密而具有的商业价值,因其合法控制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以保持其秘密性,该信息即应获得保护。该条款规定的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条件与TRIPS协议相同,即秘密性、价值性和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在实践中,未披露信息(商业秘密)一般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信息,与专利的范畴相比,商业秘密超出了技术知识范畴,扩展到客户和供应商名单、业务计划或市场调研和信息策略等商业数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还强调了实用性,其要求与TRIPS协议及中澳FTA价值性的要求不一致,“实用性”的规定是将尚处于理论研究阶段的开发资料排除在外,缩小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中澳FTA强调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使我国今后在立法及实际执法中对秘密信息保护的要求会与国际惯例与有关国际条约接轨,即具备潜在商业价值的信息也可获得保护。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扩大及执法力度的加强,将促使我国企业提高商业秘密保护意识。

(四)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将扩大中澳FTA知识产权条款第16条对有关植物育种者权利规定:双方应通过主管部门进行合作,鼓励和便利对植物育种者权利的保护和开发,以期更好地协调双方有关植物育种者权利的监管体系,包括加强对共同关注物种的保护,进行信息交换;减少植物育种者权利审查体系间不必要的重复程序;完善国际间有关植物育种者权利的法律、标准和实践,以及在东南亚地区进行合作。此条款扩大了对植物育种者的保护范围、力度和地区。目前,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规还不完善,品种权保护意识还比较淡泊。我国是UPOV(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1978文本国家,澳大利亚是UPOV1991成员国,当前国际社会也极力要求中国加入1991文本。而UPOV1991与1978文本相比,扩大了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保护对象从繁殖材料延伸到收获材料,从产品本身扩展到实质性派生品种。如果中国加入UP-OV1991,则必须在加入时起五年后为所有植物提供品种权保护。中澳FTA的签订,将极大地促进中国加入UPOV1991的进程,届时包括澳大利亚在内的外国申请者将更容易地在中国新开放的植物群中占据优势,我国在这些领域的植物育种创新将会更加艰难,商业种子生产成本会进一步增加,国内种业将面临更大的竞争压力。

二、知识产权保护执法更加严格

(一)知识产权保护执法体系将更加完善完善的知识产权执法体系应包括立法、司法、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海关等各方的有效配合。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采取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二条途径。但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力量不足,一些地方政府未设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及专门的执法部门,大部分执法人员缺乏专业培训,人员素质不能满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要求,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不能有效衔接,行政部门对侵权案件缺乏主动查处,司法部门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缺乏主动侦查,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周期较长,效率较低,导致权利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中澳FTA签订后,双方需要建立更严密更有效更主动的知识产权保护执法体系。我国不仅应在法律法规的制定上体现加强知识产权执法的力度,在实际执法时,行政部门应主动查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司法部门应主动侦查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实施知识产权案件专家陪审制度,提高案件的审查速度;在诉讼程序中应注意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如可规定有条件参与听证会、非公开庭审程序,选择性公布非秘密内容的司法裁决等。

(二)透明度的要求更加明确中澳FTA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第6条规定:为提升知识产权制度运作的透明度,各方应使其已授权或已注册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设计、植物品种保护、地理标识和商标数据库在互联网上可获得;各方应努力公开发明专利、商标、植物品种保护和地理标识申请,并使其在互联网上可获得。另外,在第11条规定了各方应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18个月后公布并且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该申请。据此规定,中澳双方任何重要权利的申请和已授权或已注册的权利都应在互联网上公布。目前,通过因特网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的专利检索系统检索所需的专利申请和授权状况还存在一定的障碍,提供的网站并非任何人都有权进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网站,包括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的申请和授权状况,非专业人士也很难获得。因此,根据中澳FTA知识产权条款透明度的规定,中澳双方都将使本国知识产权申请和授权状况的披露更加彻底,以满足协议关于透明度的要求。各方政府和企业、个人都将可以更容易地通过互联网查询、获得对方的知识产权申请和授权状况。

(三)对商标和版权侵权行为规定刑事责任中澳FTA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第21条规定:各方至少应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恶意假冒商标或版权盗版行为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可使用的救济应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并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犯罪所受到的处罚水平一致。该条款要求双方应在各自法律中对恶意假冒商标和版权盗版行为规定刑事责任,意在加强对商标和版权的保护,防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害。澳大利亚版权产业发达,版权立法完善,对版权侵权的刑事立法严格,规定明知或应知是侵权复制品而进口、为商业目的而持有侵权复制品、未经许可在公共场所公开播放或表演他人作品均是犯罪行为。而我国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中关于侵权的惩罚责任具体规定了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没有规定构成犯罪的具体情形及应承担的具体刑事责任。因此,可以预见,我国在未来的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修订中需要进一步加强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规定构成犯罪的具体情形及应承担的具体刑事责任。尤其是我国企业更应该切实转变观念,树立商标和版权意识,摒弃未经授权的复制仿制做法,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加大了主管部门保护知识产权的责任中澳FTA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第22条第4款规定:各方应确保其法律、法规或政策允许相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信息或投诉时根据其法律采取措施,防止假冒商标商品或盗版商品出口。该条款规定加大了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能够有力地阻止侵权商品的出口。我国根据TRIPS协议的建议,实施了海关知识产权出口检查,规定海关对于出口的侵权商品可以给予扣押并禁止出口,但以往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除海关之外的其他机构在接到信息或投诉时可以采取措施,防止侵权商品出口。近年来澳大利亚也逐步强化了行政保护,并赋予了联邦警察及海关一定的权限,如联邦警察可以在紧急案件中采取行动,海关可以在权利人提出请求并提供合法证据和材料后扣押侵权商品。中澳FTA关于主管部门可以阻止侵权商品出口的规定,反映了两国意在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赋予行政机关更多执法权限,规范两国贸易秩序的共识。

三、我国的应对之策

(一)加大知识产权立法与执法力度中澳FTA体现了中国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因此我国必须在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上加强与国际条约接轨,如在专利法或在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及其具体范畴,建立完善严格的商业方法专利审查标准;在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中将实用性改为价值性;明确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等。根据中澳FTA加强知识产权执法的要求,我国政府将在知识产权申请、审查、授权、查处侵权等各环节完善执法措施。针对当前情况,我国应增加知识产权审查人员数量,提高审查人员的专业化程度。在查处侵权环节,可规定临时措施和市场纠正措施;对于侵权行为,可规定在保障各方应有诉讼权利及申请人提供足够担保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快速的方式叫停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货物进入市场,可规定经权利人申请,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侵权货物投放到市场,或将已投放市场的侵权货物尽快从市场上撤离。同时,我国政府应与澳大利亚政府协商,对侵权的货物贸易活动或其他行为加以制止的方法和手段。

(二)商业方法专利的创新及保护商业方法专利权保护在澳大利亚、英、法、美等国已有比较成熟的实践。中澳FTA知识产权条款中虽未明确规定保护商业方法专利,但两国已把消除由于知识产权侵权造成的服务贸易活动作为双方的共识。而随着我国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逐步拓宽,包括澳大利亚等国的发达国家对中国服务贸易领域的投资必会不断增多。外资服务业的商业服务方法及管理经验比较先进,而其又善于创新和寻求保护。因此,随着中澳自由贸易区建设的逐步深入,澳大利亚服务企业及其他发达国家服务企业必会在中国寻求商业方法的保护。因此,我国企业应加强本行业领域服务方法的创新,通过各国政府公布的网络联系点,注意检索各国专利文献,追踪发达国家在商业方法上已申请的专利权和正在申请中的权利,在已有权利基础上谋求创新,避免重复劳动。同时,中国企业可就商业方法在澳大利亚申请专利权以寻求法律保护。企业在澳大利亚投资经营时,也应关注澳洲商业方法专利权,避免陷入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三)关注商标新要素WTOTRIPS协议建议成员国保护具有可视性的商标标识,我国传统上注册的也是具有可视性的商标。但随着商业竞争的加剧和商业模式的多样化,使用非可视性商标如声音、气味等可以突破可视性商标要素有限的局限,满足消费者多样化的需求。目前包括澳大利亚在内的美、欧、新加坡、我国香港、台湾等地已规定可使用非可视性商标作为商标注册。中澳知识产权协议明确规定视觉和声音标识可作为商标获得保护。我国商标法(2013年第4次修订)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修订后的商标法删除了以往商标法中要求商标具有“可视性”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已紧跟国际趋势,允许非可视性标识作为商标注册。澳大利亚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包括以下或以下内容的任意组合:字母、文字、名称、签名、数字、图案、品牌、标题、标签、包装设计、形状、颜色、声音或气味。鉴于上述规定,我国企业应转变意识,创新商标注册标识的新思维,根据产品的特点,可创造独特的并易于为消费者识别和记忆的声音或气味,并将其和特定产品联系起来。根据中澳两国商标注册的具体要求,注意对此类标识的描述和表达,注册后企业还应加强对这些商标的培养,若遭遇他人侵权,还可申请驰名商标保护。

(四)加强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地理标志是WTOTRIPS协议明确要求保护的知识产权,中澳FTA知识产权条款中双方也同意通过证明商标等形式保护地理标志。我国地域辽阔,气候多样,适合用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很多。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可以用注册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形式保护地理标志,也可以根据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原产地求得保护。澳大利亚是地理标志弱保护国家,因此,我国相关企业不仅应在我国注册地理标志,也应注意在澳大利亚申请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以在澳大利亚寻求保护。我国政府应与澳大利亚政府在保护地理标志的执行方面加强协调,对假冒地理标志的贸易活动或其他行为加以制止。

(五)探讨多渠道保护传统资源中澳FTA知识产权条款规定,双方可以采取适当方法,保护遗传资源、民间文艺,传统知识,并同意就保护方法问题进行讨论。我国是传统资源比较丰富的国家,目前我国已经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形式保护传统资源,用版权法保护民间文艺。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是有保护期的,版权保护期一般是作者有生之年及死亡后50年,而传统资源是一国民族文化瑰宝,不适合规定保护期。因此,两国应探讨对传统资源保护的新方法,延长对这些资源的保护期,并对违法侵权行为加大打击力度。

(六)加大对植物品种创新的支持和保护力度中澳FTA知识产权条款规定,双方应进行合作,对植物育种者进行保护。我国虽早已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但我国在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创新方面能力较弱,澳大利亚是农业发达国家,植物品种创新能力强,种类多。因此我国必须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研究的支持力度,对植物新品种研究给予直接补贴,加强植物品种的创新、保护和应用,以为我国农业发展做出贡献并提高农产品贸易的国际竞争力。

作者:朱玉荣 单位:大连外国语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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