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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制度的价值取向范文

时间:2022-07-21 03:15:03

公示制度的价值取向

摘要:

民法是权利法,物权是具体的民事权利,权利的本质是有法律效力的意志。权利的逻辑结果是主体的意思表示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以此为基点可以推知民事法律体系是以保护民事主体的意志自由为根本目的和最终价值的规范体系,在具体民事制度的设计中,当具体法律关系之主体的利益发生对立和冲突之时,应当结合目的考量决定具体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功能定位。又因为制度设计不能也不可以以体系违反为代价,所以公示制度设计的效果不得违反法律的目的及相应的体系安排,而应在此前提下对对立的利益给最大可能的衡平保护。

关键词:

物权;公示制度;价值取向

当人类社会产生法律制度,在各自所有的物之上建立权利之后,对物之价值支配、利用资格的移转便可以不再以物本身的移转为必要,而是以抽象的物权移转为已足。抽象的物权存在于观念上,因而物权的移转也可以在观念上进行。而观念上的物权移转仅凭意思表示即可达成,物上权利制度正是物权变动意思主义模式的前提。抽象的权利为意思变动物权提供了可能,也为物权人的物权保护主张提供了最少的构成要件。这固然极大地简化了物权人取得物权的过程,在此基础上,可以对物权人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对物权人至为有利。然而现实生活中的物权关系是涉及物权人即物之所有权人,第二人(常常表现为他物权人)即不享有所有权但实际对物进行占有利用的人,第三人即与第二人就物权进行交易的人。他们三人总是基于同一标的物上的权利发生相互交错且相互冲突的利害关系。物权制度正是对这种关系进行裁剪、设计、调整、规范,进而给予保护的制度工具,而作为权利之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的公示的价值取向则自然是物权变动制度的灵魂。它决定着物权变动制度的构成内容,法律效果和制度价值。从宏观上看,公示的制度价值是法的价值的具体表现,为人类文明所肯定的一切价值都必然具有共同的属性。“‘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1]。尽管对于“价值”的理解有“主观价值说”、“客观价值说”和“主体—客体关系说”等多种观点,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公示制度价值的理解,因为公示制度本身就是主体意志的法律体现。“它一方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即法律价值关系;另一方面,它又体现了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2]。”公示制度服务于主体所制定的价值目标,并与法律的一般价值本质保持一致。从微观上看,我们认为公示的制度价值就是使存在于观念上的抽象权利外观化,并且以此为基础设计兼顾公平和效率的法律机制。公示制度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可以从制度经济功能层面加以认识和概括,即其减少了建立物权归属和物权变动制度的社会总成本。

物权制度大致由物权归属和物权变动制度两部分内容构成,前者重在物权的静态安全,后者重在物权的动态安全。交易通常是物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一旦第三人涉入物权关系之中,则往往意味着利益冲突的开始。物权变动制度的着力点正是调整物权人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至于物权人与第二人的关系合同完全可以调整。在这种利益背景下,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两种利益之间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正确处理和设计二者的关系将决定制度是否经济以及社会为此付出的制度成本。二者的对立,表现在强调静态安全将牺牲动态安全,选择动态安全将破毁静态安全。因为二者的当事人基于争夺同一个标的之权利而产生了矛盾的利益关系。但是二者在制度设计层面又是可以统一的,可以设计一种既提升静态安全又保障动态安全的制度。这样,一个制度兼顾二种安全,二种安全统一于一个制度之中。如果偏重二者之一,使之处于矛盾对立的状态时,制度的社会总成本增加。如果强调静态安全,则凡是有损物权静态安全的物权变动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这就迫使物权的受让人在交易前投入调查成本,以明确物权之真正的所有权人。而这种调查实际上是其所无法胜任,首先,调查的链条可能延伸到久远的时空,为其力所难及。社会将为此付出巨大的调查成本和应有的流通得不到充分进行所造成的损失;其次,受让人进行力所能及的调查之后进行的交易,也难保准确无误,一旦真正的权利人出现,已经稳定的交易关系将被打破。其结果是物权人先向第二人诉请返还物权,最后向第三人返还物权,第三人不得不返还物权然后再向第二人主张损失赔偿,造成了巨大的连环诉讼成本。影响并未到此结束,由于无权处分的第二人往往缺乏足够的资信,因而,第三人的损失常常无法足额赔偿。其结果造成第三人对交易的怵惕之心,阻碍交易的正常进行。为了补救,法律制度将不得不多出一些补丁式规定,而这又影响了法律制度的健全和体系完整。

交易需要当事人之间有必要的信任,信任靠着超越可以得到的信息,概括出一种行为期待,以内心保证的安全代替信息匮乏。[3]而物权与物权人分离的现实又威胁着这种必要的信任的可靠性。公示制度在明确物权归属的同时,在交易当事人之间建立了由法律制度支持的信任,为当事人预测交易后果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增加了当事人对交易活动的信心。以公示为支撑,建立了衡平保护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的法律机制,指引着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各尽其善,对他人权利给予应有的注意,避免了对动态安全或者静态安全畸轻畸所可能造成的社会成本。不难理解,如果一味偏袒动态安全,则一切基于意思表示的物权变动行为都可以获得法律的肯定。其结果必然是对故意或过失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行为也给予保护,造成物权人的物权朝不夕保,物权人人人自危,非将物权客体牢牢持住则无安全之感,物权秩序将荡然无存。物权特有的灵动性和追及力也将被窒息,抽象的物权将被具体化为对物的直接持有。理性的权利观念将被感性的支配表象所替代。由此造成的制度不经济的后果有三:一是物不能畅其流;二是物不能尽其用;三是他物权的价值将被消减殆尽。值得特别指出的是,消减他物权的价值将从根本上动摇现行物权制度的价值基础。表面上,偏重物权动态安全的初衷是为了尽可能消除物之所有权流转中的障碍,确保物权流转过程的顺畅和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实际上,这只是注意到了事情的一方面,物权变动包括所有权变动和他物权变动。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他物权的需求将大大高于所有权。取得他物权,利用他物权从他物权中取得收益或者处分他物权将是人们的物权生活的主要内容。虽然对于所有权的移转而言,在所有权处分的情况下,动态安全怎么强调都不过分,甚至可以规定物权的移转仅依意思表示完成。然而在无权处分无法杜绝的情况下,过分强调动态安全将直接危及他物权正常流转。如果立法者不给所有权人对他物权人与第三人恶意的无权处分行为行使否决权留有余地,他们便不得不将出让他物权的相对方局限为自认为可以确信的当事人,从而在根本上限制他物权的流转。而他物权流转受到限制的逻辑结果是物不能尽其用。他物权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中,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充分利用的主要法律手段。我国现在民商法制建设的焦点问题是进一步完善他物权制度,充分发挥他物权制度保障社会资源高效利用的独特功能。无原则无节制地强调物权的动态安全,是不理性的。一旦理性的当事人为了避免无权处分造成的损害而放弃他物权制度的利用价值,其后果将是从根本上消减或者制约他物权的制度价值。实际生活中这种结果与初衷适得其反的例子提醒立法者的在制度建设中要刻注意目的考量。

综上所述,公示是权利的天性。所应注意的是不同的公示方法具有不同的公示效果,无法公示的权利是不存在的,就物权而言,最早的公示方法应当是占有,当法律肯定契据等凭证也可以作为物权的证据并事实上起到公示作用之后,物权人为权利进一步以占有或其它更加有效的方式而公示的义务和积极性趋于停止。凭据不易察知的隐蔽性事实上使交易第三人查明物权归属的义务,这给第三人带来了既不公平也无法完成的负担。因此,法律应当改进公示方式,以平衡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选择何种方式公示和何种标准选择公示方式与以何种标准决定公示的应有效果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不同方面,即公示的价值取向。这就决定了公示制度设计不是事实判断而是价值判断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充满着对对立各方利益的衡量及其与法律目的的。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06页.

[2]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92.

[3]郑也夫著.《信任论》.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103.

作者:高杰 单位:天津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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