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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人地位的认定范文

时间:2022-03-25 10:05:32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人地位的认定

摘要: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对于介绍他人虚开发票行为中,在被介绍人不具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介绍人是否仍然构成犯罪,存在一定分歧。本文从一则案例出发,并对该案例进行分析,对该种犯罪形式进行探讨。

关键词: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人;小规模纳税人

案情简介: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柳某在桃园水泥厂门口,利用水泥厂量大优惠的便利,将本地散户购买水泥的数量集中以其名义购买。后孔阳公司负责人边某找到柳某,称可借钱给柳某做生意,向柳某出具购买水泥并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委托书及相关手续,请柳某将其代散户购买的水泥在桃园水泥厂以上海孔阳公司的名义到桃园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购水泥资金仍为散户交给柳某,水泥也由散户凭柳某到桃园公司财务处出具的缴款单到发货处拖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柳某交给边某。通过该种方式,桃园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2份给孔阳公司,孔阳公司将对应发票抵扣税款110万余元。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柳某实质上是将散户不需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孔阳公司名义开出,发票数额与水泥数量相同,虽然孔阳公司与桃园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但代购的散户与桃园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柳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柳某地位的界定

从买卖合同关系的实质上来看,购买水泥的价款虽然从柳某账户支出,但其行为仅是代购,与散户之间基于委托关系购买水泥,钱款系散户支出,水泥由散户拖走并使用,真实的出卖人和买受人是桃园水泥厂和散户,三者之间属于隐名,只是柳某的利润是从货款中支出;从发票开具看,孔阳公司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情形,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桃园公司属于发票的开具方,其只对柳某出具的手续形式审查,未对资金真实来源、货物真实去向进行审查,但主观上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其没有要求与孔阳公司用对公账户从事交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可以行政处罚,但客观上属于“为他人虚开”。柳某属于介绍人地位。从刑法理论来说,介绍人构成犯罪并不以被介绍人构成犯罪作为必要条件,如介绍罪等,故追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人刑事责任不以开票方构成此罪为必要条件,即桃园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影响柳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介绍他人虚开”。

二、柳某主观上具有过错

主流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要求行为人必须有逃避税收征缴的主观意图,且客观上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才构成本罪。本案中柳某主观上有过错,其明知桃园水泥厂与孔阳公司没有真实的水泥交易,仍将散户购买水泥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孔阳公司的名义开出,主观上应当预见到该公司会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并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而继续帮助开具,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

三、柳某的行为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现实危险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1条规定,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是流转税,在流转的每个环节征收,那么在后一征收环节就会有该货物在前一环节已征收的税金,那么基于政策就要抵减已税款,其税负的最终承担者是消费者,因为货物流转到最终消费者后即不再进行流转,该条例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为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柳某代散户购买的水泥不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散户属自用,当然不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发票开给孔阳公司,孔阳公司无疑赚取了17%的税款,散户如属个体户,如果桃园水泥厂向散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仍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因为个体工商户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其适用税率应为4%,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为17%,与小规模纳税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如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无疑从国家那儿赚取了商品交易额13%的税款,也就是说如果柳某让桃园水泥厂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散户,散户再开具给与其交易的孔阳公司,则给国家造成了13%的税款流失,本案中在柳某的操作下,直接将发票开给孔阳公司,与经过散户再开具实质上是相同的。柳某利用桃园水泥厂不知情,将该部分水泥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式开出,让孔阳公司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取得了该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散户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还是消费者,均造成孔阳公司应当缴纳的税收被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所以其行为具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现实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的答复》即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自己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为他人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柳某的行为与代开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综上,笔者认为,柳某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作者:卓瑞 单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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