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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地村民权益缺失成因及策略范文

时间:2022-08-26 09:56:10

失地村民权益缺失成因及策略

我国正处在城镇化高速发展时期,农村土地越来越多地被征用,失地农民作为一个新的弱势群体已客观存在。据统计,目前我国失地农民总数估计达4000-5000万人。现实生活中,被征地农民尚未纳入城市管理、就业、分配、保障和救助体系,现行的征地补偿也无法保障其复杂多变的长久生活,进而使其权益受到不同侵害,生存发展面临巨大威胁,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和恶性事件。同时,也成为和谐社会构建的重要影响因素。因此,从制度层面健全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加强安置环节的实施监管,保障失地农民权益,就显得十分迫切、很有必要。这不仅关系到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农村的繁荣稳定,关系到农业的良性循环发展,更关系着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一、失地农民权益缺失的原因

(一)法律原因:失地农民权益受损的根本原因

首先,现有法律存在空白,缺乏专门的立法保障。当前,征地活动日渐频繁,失地农民的弱势地位在我国日渐突出,有关部门对农村和城郊的土地被征收的力度也在不断加大,但是我国并没有任何专门的立法对失地农民权益加以保护。尽管地方有制定相关规定、办法来防止失地农民的权益被侵害,但是这些规定和办法基本上都只是停留于政策层面,并没有上升到具有法律效力的层面。其次,现有法律存在模糊地带。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农民对土地拥有部分所有权。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实际拥有分配土地绝对权的是政府,而非农民。为了自身利益,一些乡镇政府、村委会往往代表土地所有者大量征用农村土地搞经济建设,从而使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犯。此外,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于征地补偿方式和补偿分配层次的规定也存在不完善之处。最后,缺乏有效的法律救助途径。我国目前关于征地过程中的争议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通过行政途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最终裁决。一个完整的法律保障体系应该是立法、执法和司法多个环节的结合,仅仅依靠行政救济而脱离了司法救助,这将会给农民寻求有效的救助途径造成一定的困难,以致失地农民明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也无处申诉,找不到真正能够为自己追回损失的救助途径。

(二)制度原因:失地农民权益受损的直接原因

第一,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模糊,滥用征地权现象严重。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只是原则性规定了征地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对什么是公共利益、哪些建设项目属于公共利益等问题没有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为政府任意解释“公共利益”、随意扩大征地范围提供了条件。

第二,土地征用程序不规范、缺乏公开性。从土地征收的决定,到补偿费的标准和征收争议的解决等,都完全由行政机关决定并实施,土地征收中的公告制度实际上变味为对农民的“通知书”;农民对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及征地与否没有决定权,只能就补偿安置方案表达自己的意见,极大地限制了农民的知情权、协商权和参与权。

第三,征地补偿标准过低,导致失地农民土地收益权受损。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主要采用“产值倍数法”一次性现金支付的赔偿方法,这种低补偿标准,是以牺牲农民的利益为代价来推进城市化发展的,不仅不能实现城市化发展成果的共享,更不利于城乡社会的持续稳定与和谐发展。

(三)观念原因:失地农民权益受损的重要根源

首先,农民自身观念陈旧、素质不高。农民失去土地后,对参加社会保险没有充分的认识,通过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其他途径等实现就业的意识较差。同时,失地农民整体素质不高,一些中年农民没有一技之长,有的甚至还是文盲、半文盲。部分农民缺乏长远目光和资金增殖意识,往往在短期内把有限的安置费消费完,把自己推到了贫困者的行列。即使有不少农民找到工作,大多也是从事体力劳动,技术含量低,随着许多中小企业纷纷由劳动密集型向技术型企业转变,这部分失地农民也会因劳动技能低等原因而被排斥在外。

其次,一些地方政府官员对农民问题认识不足,把征地中涉及的农民利益问题简单地看作是经济补偿问题。近年来,有些乡镇、村领导和干部为了在任期内保持GDP和财政收入的持续增长,俨然把“征地”、“卖地”作为最快捷的途径。他们为减少建设投资成本,不惜牺牲农民的利益。例如,片面强调“投资环境”,采取极低的征地费吸引企业入园,进而换取政府和企业的利益。更有甚者,一些领导干部对失地农民生活和就业问题熟视无睹;只求征地的手续和程序合法性,无视农民正当合理要求;对解决失地农民的出路问题采取回避态度,无谋无策。另外,不切实际的发展规划也导致“圈地风”盛行,这样“蔚然成风”的征地,使得农民土地越来越少。

二、失地农民权益保障的对策

(一)完善相关立法,保障失地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加强失地农民权益保障的专项立法。从我国保障失地农民权益尚存在立法空白的现状出发,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关于失地农民权益保障的部门法,如《失地农民权益保障法》、《失地农民法》,对农民的收入、福利、社会保障、合法权利、农民与土地的关系以及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利益保护等方面做出系统的规定,有针对性地构建一个公正、严谨的法律保障体系。另外,还应在对失地农民权益保护的专项立法中解决对失地农民身份地位的定位问题,并以此为前提开展社会保障、就业安置等制度的建设,让失地农民也能享受属于自己的社会福利,不至于因耕作无地而沦为游离于城乡社会之间的“边缘人”。

第二,对现有法律规范加以完善。首先,明确农村土地产权关系,切实保护失地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必须明确农村土地产权的归属,明确界定农民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承包经营权。其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体之间对土地产权的实现形式,在立法层面保护有利于提高生产力水平和保障失地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最后,明确界定征地范围,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即在立法中要严格界定商业性用地和公共利益用地的征地范围。

第三,我们要进一步建立和拓宽对于失地农民的法律救助途径,并确保各项救助途径的有效性,把好失地农民保障工作的最后一关。在完善现有行政救济途径的同时,也要考虑更加有效的法律救助途径,启动国家的司法权,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在解决失地农民补偿标准争议及其他权益保障救济途径上的作用,促进司法救助与行政救助相结合,确保失地农民救助途径的有效性。

(二)完善制度保障,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机制

首先,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缩小征地范围。为杜绝各级政府以“公共利益”为名,滥用征地权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有必要从立法的角度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的界定。例如,可以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公共利益”的范围,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在列举的范围内行使。对于其他非公益性用地,只能通过市场途径来解决。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公共利益之名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侵犯农民利益。其次,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要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征地补偿费,保证失地农民基本生活水平。制定补偿标准时要全面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占用耕地面积、农业生产效益和土地供需状况等因素;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上,要坚持补偿费主要用于失地农民的原则,严禁各级政府的截留;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留取的补偿费的使用要公开、透明,其使用范围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事业,并要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最后,规范土地征用程序。规范土地征用程序是完善土地征用制度的重要举措。为此,建议对有关法律进行修改,建立土地征用的公告和听证制度,充分尊重失地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成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对征地程序是否合法、公正以及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是否合理等方面进行监督。

(三)实现社会保障制度创新

现行征地补偿制度只能解决失地农民的短暂生计,只有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机制才能保障失地农民权益的根本途径。同时,将农村社会保障纳入整个国民社会保障体系也是统筹城乡发展的大势所趋。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关键是要落实保障资金。建立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后,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个人专户储存额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进行缴费标准和年限的折算,进入城镇社保体系。实现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创新,就要坚持实施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并分阶段进行实施。社会统筹体现公平和社会共济性以及国家的基本保障义务,个人账户体现效率和保障水平以及个人缴费义务。社会统筹的水平应不低于耕种的收益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中的较高值,这既是经济补偿政策的底线,也是建立失地农民保障制度的最低成本线;同时为每一位失地农民建立个人账户,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设计不同的缴费标准,根据集体和个人缴费的不同得到不同的保障,缴费水平可以较低但应有一个下限,并鼓励多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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