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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则论文

比例原则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行政法;比例原则;借鉴

19世纪以来,德国在行政法学中提出了比例原则,目前已为世界很多国家所采纳,但在我国尚未为人们所充分认识。本文拟在对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涵义进行界定的基础上,探求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借鉴比例原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渊源与内涵:比例原则概念之界定

比例原则的思想最早可追溯至英国大的规定,人们不得因为轻罪而受重罚。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中首次出现比例原则观念,之后比例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迈尔(Ottomayer)在1895年出版的《德国行政法》中,主张“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1923年在同书第三版中认为,“超越必要性原则即违法的行为”。20世纪初,德国另一位行政法学者弗莱纳(F·Fleiner)在《德国行政法体系》一书中用“不可用大炮打小鸟”的名言,比喻警察行使权力的限度。观念上倡行的结果是比例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1931年的《普鲁士警察行政法》规定,警察处分必须具有必要性方属合法。同时该法第14条对必要性定义为:“若有多种方法足以维持公共安全或秩序,或有效地防御对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危险,则警察机关得选择其中一种,惟警察机关应尽可能选择对关系人与一般大众造成损害最小方法为之。”此一立法例证,被德国各邦广泛采纳。[1]在司法实践中,当时的高级行政法院将警察采取的措施是否超过为实现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作为审查内容之一。随着民主、法制的发展,比例原则后来超越了警察法领域,被德国联邦法院赋予宪法地位,但其核心内容仍是行政成本应与行政效果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在合法的范围内,注意合理的比例和协调。[2]

比例原则的概念有广狭之分。狭义比例原则是广义比例原则的一个下位概念。对于广义比例原则含义,在学说及其用语上,不同学者并不一致。通说认为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我们可以称之为“三分法”。也有的学者主张“二分法”,认为必要性原则与合比例性原则两个子原则即已经能够表达比例原则的含义。[3]有的学者则提出“四分法”,将比例原则的内涵表述为符合宪法原则、有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上的比例原则。[4]在此,笔者采用“三分法”,对“传统”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狭义的比例原则作一概述。

1、适当性原则,又称为妥当性原则、妥适性原则、适合性原则,是指所采行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达成并且是正确的手段。也就是说,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这个原则是一个“目的导向”的要求。通说认为,即使只有部分有助于目的之达成,即不违反适当性原则。并且这个最低标准不是以客观结果为依据的,而是以措施作出时有权机关是否考虑到相关目的为准。在行政实践中,任何一个措施都“多多少少”会有助于达成目的,因此本原则实际很少起作用。这也是比例原则“三分法”受到非议的原因所在。

2、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少侵害原则、最温和方式原则、不可替代性原则。其是指在前述“适当性”原则已获肯定后,在能达成法律目的诸方式中,应选择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方式。换言之,已经没有任何其他能给人民造成更小侵害而又能达成目的的措施来取代该项措施了。这里实际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存在多个能够实现法律目的的行为方式,否则必要性原则将没有适用的余地;其二是在能够实现法律目的的诸方式中,选择对公民权利自由侵害最轻的一种。可见,必要性原则是从“法律后果”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的。我国的成语“杀鸡焉用宰牛刀”可以看作是对这一原则的最好诠释。

3、狭义比例原则,又称比例性原则、相称性原则、均衡原则,即行政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具体讲,要求行政主体执行职务时,面对多数可能选择之处置,应就方法与目的的关系权衡更有利者而为之。[5]比例性原则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的。但其所要求的目的与手段之间关系的考量,仍需要根据具体个案来决定。也就是说,狭义的比例原则并非一种精确无误的法则。它仍是一个抽象而非具体的概念。当然,狭义的比例原则也不是毫无标准,至少有三项重要的因素需要考虑:“人性尊严不可侵犯”的基本准则;公益的重要性;手段的适合性程度。[6]

综上所述,适当性原则要求手段有助于目的实现,必要性原则要求实现目的的手段是最小侵害的,而狭义比例原则是通过对手段负面影响的考量,要求目的本身的适当、不过份。质而言之,比例原则的这三项子原则分别从“目的取向”、“法律后果”、“价值取向”上规范行政权力与其行使之间的比例关系。三者相互联系、不可或缺,构成了比例原则的完整而丰富的内涵。

二、必要与可能:比例原则之借鉴

比例原则因其科学性和多方面的功能,而在行政法中具有重要地位。德国、葡萄牙、西班牙、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都将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律的一条基本原则。台湾著名公法学者陈新民先生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中的角色如同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样,二者均可称为相应法律部门中的“帝王条款”。[7]

在我国,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至今还没有明确的概念,在行政法学研究中也远未为我国行政法学者所重视。虽然有的著作中提及比例原则,但是要么将其与合理性原则相混淆,[8]要么将其作为外国行政法的一般基本原则加以介绍,并未将其放至我国行政法之应有的位置,[9]对在行政法领域如何适用比例原则更是甚少研究。理论研究的薄弱,导致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性法律法规中,未能全面体现比例原则的内容。即使像《警察法》、《行政处罚法》这样的极易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也没有规定比例原则。这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在行政法上对比例原则予以借鉴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一)比例原则借鉴的必要性集中体现在其之于中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作用上。比例原则的借鉴对中国行政法治建设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三个相互联系、相互衔接的环节均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根据比例原则,可以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立法行为。其一,行政立法是否可以达到“欲求之目的”,可以根据比例原则之适当性原则作出判断,能够达目的的行政立法就是可为的,反之,则无需立法。其二,可以根据比例原则之必要性原则,对不符合必要性原则标准的行政立法加以变更,使

之达到必要性标准。其三,行政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其作用的结果在对某些人赋予权利的同时,必然对另外一些人科以义务。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需要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加以考量以达到平衡。而平衡的标准即可适用狭义比例原则。

其次,根据比例原则,可以约束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执法方面,行政主体依据比例原则,利用立法者给予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对具体行政事务进行斟酌、裁量。比例原则的运用会有效遏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限制行政权恣意。此外,比例原则也给监督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监督行政主体是否依法行政提供了一把标尺,对行败的遏制也会起到很好的作用。再次,根据比例原则,可以推动行政主体的行政司法行为。行政司法在我国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正确适用比例原则可以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裁决提供一个较为客观、容易把握的判断标准,并据此做出公正的决定或裁决。例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的,可以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在这里,“”、“显失公正”的标准就较难把握,而用比例原则这把标尺来衡量,就可以更为容易地做出判断。

(二)从实践的角度讲,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治建设中加以借鉴也是完全可行的。仔细研究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规范,不难发现,比例原则的因素已经开始出现。例如《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4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撤销或变更。但是,由于对一些法律术语缺少具体的评价标准,使其在实践中很难操作,而比例原则能为此提供具体的标准。因此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以及行政法治的日益健全,特别是司法审查制度的日益完备,比例原则以其内容明确、操作功能强而日益走进我国的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中去是完全可以期待的。[10]

三、结语

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其核心在于通过目的与手段间的衡量,兼顾国家、社会及公共利益,同时又不妨害第三人的权利,确保基本人权的实现。比例原则从理念上源于对正义的需求。它在价值取向上与时展的大趋势是一致的,也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但比例原则在社会实践中真正起作用还有赖于整个社会法治水平的提高,国家机构的完整配置,甚至民众素质的提升。可以说,比例原则是在一般合法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的要求,是值得我们借鉴的,但在借鉴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对其局限性也要有所把握,否则期望或许会落为失望。

参考文献

[1][3][7]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380,373,389。

[2]彭云业,张德新。论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适用[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3)。

[4]范剑虹。欧盟与德国的比例原则[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5)。

[5]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0.40。

[6]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M].台北:三民书局,1994.126。

[8]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4。

比例原则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比例原则渊源适用

一、比例原则概说

(一)比例原则的渊源

比例原则,又称为禁止过度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

比例原则着眼于法益的均衡,以维护和发展公民权为最终归宿,是行政法上控制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一项重要原则。

比例原则的溯源是德国联邦在处理实际案件中通过判例发展起来而逐步得到广泛承认的一个基本原则,而非成文法明文规定的。其虽然可以追溯到英国大的规定——人民不得因为轻罪而得到重罚,但在宪法—公法领域最早起源和形成于19世纪的德国警察法中,1882年7月14日普鲁士高等法院在著名的“十字架山”案件判决中,对警察机关援引为促进福祉而制定的建筑法令(令)以未得法律授权为理由而宣告原告胜诉。该判决使作为比例原则子原则之一的必要性原则得以确立。1931年6月1日公布的《普鲁士警察行政法》使比例原则最终为立法所肯定。其核心内容是行政成本应与行政效果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它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在合法的范围内,注意合理的比例和协调。

(二)比例原则的内涵

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一个相当广义的概念。因其广义,所以在学界,对其内涵具体是什么有很大争论,其中“三分法”和“二分法”论争时日已久。通说以“三分法”来揭示比例原则的构成,即认为比例原则具体包含适当原则、必要性原则及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同时分析各构成之间的关系。在通常意义上,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全面均衡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权益之间的关系,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所采取的措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或损害,那么应将这种不利影响或损害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并且与所处求的行政目标成适度比例。

总而言之,比例原则的这三项子原则分别从“目的取向”、“法律后果”、“价值取向”上规范行政权力与其行使之间的比例关系。三者相互联系、不可或缺,构成了比例原则的完整而丰富的内涵。

二、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

关于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下列几种认识:第一,认为它适用于立法、行政、司法等所有国家行为,而且认为其还适用于所有公、私法领域,适用于刑法、民法等部门法;第二,认为它适用于整个行政法部门,适用于所有行政行为,包括侵害行政和授益行政;第三,认为其只适用于行政法的部分领域,即警察领域的侵害行政行为。由于各个国家地区法制背景的不同,使得比例原则在不同国家的实践情况并不相同,但总体上,比例原则在立法、刑法以及私法领域都有适用的情况。

(一)立法领域

在德国,将比例原则用来控制立法的做法,基本上得到了学术界的认可。由于立法者在宪法所规定的权限内,有权全面自主地制定宪法规范,立法者因而具有政治决定上的自主性,使得立法者能够针对具体事项进行考量,即应为追求哪些利益而牺牲另一部分利益,为何目的牺牲一些利益而保护另一部分利益。比例原则的功能即是衡量手段、目的之间是否适当、相称、平衡,即法律规定的措施(手段)与立法者所规定的(预期的)目标相符合,那么手段与目的就是相适应的。

(二)刑法领域

比例原则所具有的宪法位阶地位,毫无疑问地能够将此原则适用于刑法领域。合比例的思想在刑法中确有体现,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罪刑相当原则,其实就包含了比例的思想。比例原则在罪刑相当原则的体现,可以深化量刑基准的内容,使法官在量刑活动中有准则可循,可以减少法官任意量刑的可能性。在德国,最典型的案例就是联邦的抽取脑脊髓案件。

三、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

(一)我国引入比例原则的可行性

虽然我国有引入比例原则以代替难以发挥效用的合理性原则的必要,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引进一项先进的制度不能盲目,必须考虑在我国是否有适合其生长与发展的土壤。

在我国历史上占据主流地位的儒家思想即主张和、适度、不偏激、适可而止。如今我国提倡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表明在传统“和”的思想理念下,注重适度、平衡。而比例原则谋求手段和目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平衡,追求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和谐共存。适当性原则要求手段能达目的,防止手段的“不及”;必要性原则要求手段是造成最少侵害的手段,防止过度;而狭义比例原则是从价值取向角度保障公民权利,达成公益和私益的衡平。因而,从整体上看比例原则与我国传统观念相契合,其在我国的适用不会引起人们的抵触或有意的规避。

在我国现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比例原则逐渐得到体现。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行政处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最近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等等。

(二)比例原则在行政裁量权行使中的适用

1、行政立法中的比例原则适用

比例原则能够有效地促进行政立法者依法制定相关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选择出既能确保行政目标的实现,又对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损害较小的、最优立法方案。比例原则对行政立法裁量的限制,主要包括对行政立法的目的性及必要性的审查、对立法“比例性”的审查,要求行政立法者在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应当作一个“利益衡量”,使人民不致遭到“过度”的侵犯。具体说来,即根据妥当性原则,国家机关在进行行政立法时,必须考虑这项行政立法是否可以达到所追求的目的,若达不到目的,则无需立法。而某项行政立法可以达到行政目的,但是否是将产生最小不良作用的方式,可依据必要性原则,对不符合标准的加以修改和变更,直至达到必要性标准。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在对某些人赋予权利的同时,会对另一些人科以义务,行政法律规范也不例外,但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更需要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加以平衡,而平衡的标准即可适用狭义比例原则。

2、行政执法中的比例原则适用

虽然在现代社会中,行政机关权力行使的范围不断扩张,其触角甚至已伸向立法和司法领域,存在所谓的行政立法、行政司法之说。但是,行政机关权力行使的主要范围仍然是行政执法领域。自由裁量权在这个领域发挥功能最大,也最易被滥用,最易侵犯公民权利和利益。因此,在行政执法领域更应该充分发挥比例原则的作用,以保障行政执法中公益和私益的平衡。

行政处罚应该是比例原则适用的最重要的领域。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可以看出其中已经隐含了比例原则的因素,但若能够用比例原则加以具体化,则适用起来会更方便。具体如下:首先,行政处罚的决定必须具有妥当性,即行政处罚的设定必须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等正当的行政目的,否则将视为违法;其次,行政处罚的设定必须具有必要性。为达致维护公共利益的正当目的,除进行行政处罚外己没有其他的手段可供选择,并且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是达到行政目的诸方式中最温和、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最后,行政处罚必须满足均衡性的要求,即行政处罚给相对人权益所造成的侵害与所保护的公共利益等行政目的之间应具有法益相称性。我们要维护公共利益,但也不能因较小的公共利益而牺牲较大的私人利益,即公益和私益之间要具有适当的比例性。

比例原则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行政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和对行政裁量权控制的不断加强,构成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脉络。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就是两大法系各自发展起来的、实现对行政裁量权的有效控制的基本原则,它们使行政法从形式法治走向了实质法治。 论文关键词:行政裁量权;合理原则;比例原则 在早期的法治国中,行政权处于立法权的有效控制之下,“无法律则无行政”。这种严格法治主义使传统的行政法把行政裁量视为暴政的同义词,“法律终结的地方,便是暴政开始的地方”(348页)。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管理事务也日益繁杂,并越来越专门化、技术化。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已无法及时、全面、科学地对社会现实加以规范,行政裁量不再被视为洪水猛兽,而被作为提高行政效率、实现个案公正的有效措施积极地发展起来了。但行政裁量权的膨胀使传统的公法控制手段无法有效地制约行政权力,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如何控制行政裁量权,便成为现代行政法中的一个核心内容。可以说,行政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和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控制的不断加强,构成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脉络。在谋求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有效控制的探索中,英美国家和大陆国家通过判例发展起了各具特色的审查原则,这就是英美法系的合理原则和大陆法系的比例原则。这两大原则有着相似的目的和发展过程,却又带有各自的鲜明特点,共同为现代行政法理论的飞跃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合理原则(principleofreasonableness) 合理原则存在的一个基本认识前提是:所有的权力均应受法律限制。“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制度中,无约束的政府裁量权是自相矛盾的命题”(68页)。在英国,合理原则的历史可追溯至16世纪,1598年的鲁克案首开其端。水利委员会在修复泰晤士河的河堤后仅对原告鲁克课征修护费,鲁克因之提起诉讼,主张所有受益人应公平负担此修护费,而不能仅因原告的土地紧邻河流即令原告个人负担所有开支。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观点。大法官科克认为,虽然法律已授予水利委员会裁量权以决定修护费用课征的对象和数额,但裁量的过程必须依据法律并合乎理性。“裁量是一种用以区分真实与虚假、正确与错误、实体与影象、公平与伪装的科学,不能由行政机关按其自由意志和个人好恶来决定”(395页)。韦德认为,这就是合理原则之滥觞。此后,又陆续有若干案例重申了鲁克案的精神,确立了行政裁量得由法院审查的先例。其审查基础是适当(sound)、公正(justice)等,还没有直接使用合理(reasonable)一词。直至1666年,法院在审查芬斯水利委员会案时,认为该委员会显然以不合理的程序作出行政决定,因此法院有权对其进行审查。这是首次使用“合理”作为审查行政裁量的基础。到20世纪上半叶,合理原则已相当成熟,法官们明确地将“不相关的考虑(irrelevantconsideration)”、“未考虑相关因素(failingtotakeaccountofrelevantconsiderations)”、“不合乎理性(irrationality)”“恶意(badfaith;malice)”等视为不合理。不过,至此时止,法院适用合理原则时仍然只注重裁量程序是否有瑕疵、有没有超越自然公正的程序性要求。在1948年的韦德内斯伯里案件中,才终于突破了这一界限。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并未发现行政机关有程序上的瑕疵,但格林法官认为,法院对于行政处分的审查,不但有形式审查权,而且有实质审查权。对于荒谬(absurd)的行政裁量,法院有权干预。这就是著名的“韦德内斯伯里不合理性”或“韦德内斯伯里原则”。传统英国行政法上的司法审查范围由是得以大幅度扩展(180—185页)。 1968年的帕德菲尔德案为合理原则开创了新纪元。英美国家传统上采用“公共义务原则(publicdutyrule)”,认为行政机关仅对国家或公众而非对公民个人负有法律义务,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均否认公民对于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有介入请求权,从而当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裁量权时也不得向法院寻求救济。在帕德菲尔德诉农业、渔业和食品大臣的案件中,法官丹宁和里德认为:部长有权利更有义务正确行使裁量权以实现该法律的政策(thepolicyoftheAct),裁量权的行使 并非不受拘束(notunfettered),乃有积极行使之法律义务,从而使英美国家也发展出了类似大陆法的“行政介入请求权”。丹宁大法官认为:“在我们的行政法中,此案是一个里程碑。”(115页)。 1985年,在G·C·H·Q案件(GovernmentCom municationHeadquaters)中,合理原则不仅扩展到了传统上不受司法审查的国王特权领域,而且注入了比例原则的内容(191—194页)。 就这样,经过司法判例几个世纪的不断演进,合理原则的内涵从程序审查扩展到实质审查,从行政机关的积极裁量行为扩展到消极裁量行为,使之不断丰富和完善起来。据台湾学者林惠瑜概括,合理原则包括下列相互交叉的概念:不适当之动机或目的,考虑不相关之因素,未考虑相关因素,不合乎理性,荒谬,恶意,不诚实,恣意,反复无常,过分,禁止反言之违反,忽视公共政策,法律期待之违反,违反比例原则,法律解释错误(197页)。这些概念从不同角度对裁量权的不适当行使进行了描述。 合理原则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行政法学理论。韦德认为:“合理性原则已成为近年赋予行政法生命力最积极和最著名的理论之一,……它在实体方面对行政法的贡献与自然公正原则在程序法方面的贡献相同。”(66—67页) 二、比例原则(principleofproportionality)① 比例原则的基本内涵是行为的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必须适当,国家在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人民科以负担时,不能过度侵害人民的利益。这一基本思想在其他国家的民主思想中也有体现,但以德国为首的大陆国家把它发展成为一套结构完整、内涵丰富、思想深入的理论。18世纪末期,受法国大革命的影响,德国在一系列司法宣言中明确了国家仅得在必要情形下限制个人自由。1882年,在著名的十字架山案件中,柏林警方规定十字架山附近的居民建筑房屋不得越过一定高度,以免阻碍柏林市民眺望建在十字架山上的胜利纪念碑。普鲁士高等法院认为,警察机关未得法律授权,不得为不必要的措施,因而判决其制定的建筑禁令无效。由此发展出作为比例原则核心内容之一的必要性原则。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梅耶在其著作中强调了“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1895年《德国行政法》)。弗雷纳尔对比例原则进行了更详细的论述,并提出了“警察不可以炮击雀”的名言。此后,在德国公法学者的努力下,比例原则的内容进一步发展起来。至威玛时代,各邦的警察行政法普遍采纳了比例原则。可见,比例原则在其发韧之初,主要是对警察干预行政加以控制。至1958年联邦宪法法院在药房案中正式确认比例原则具有宪法位阶,并作为检验国家行为是否合宪的基准(144—149)(120—122页)。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按照通说,可以将其划分为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部分。所谓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实现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达到目的,亦即在目的—手段关系上必须适当。所谓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或最温和手段原则,它要求在几个可以达到行政目标的适当手段中,必须选择对公民基本权利侵害最少的措施。所谓狭义比例原则,也叫禁止过分原则,它要求行政措施对公民造成的损害不得过分大于给社会带来的利益。这三个原则相互联系又各有侧重,组成了比例原则的三级台阶。法院在适用比例原则时,首先审查适当性,明确采取的手段是否适当,以此作为后两个原则适用的前提。其次是审查必要性,看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在几个具有相同有效性的措施中侵害最小。最后是审查相称性,要求行政机关即使已经选择了几个措施中最温和的一种,也还是要在实施这一措施时防止过分的侵害(87页)。 比例原则在大陆法系有着深远的影响,荷兰、西班牙、葡萄牙、日本和我国台湾都在其行政程序法或其他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比例原则。法国虽然没有在成文法中对比例原则加以明确,但行政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也要求行政活动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和法定目的,其手段只能在维持公共 秩序必要的范围内和相当于危害的严重程度内才合法(469—473页)。由于德、法等国在欧盟的重要作用,欧洲法院也采纳了比例原则,并对英国的合理原则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台湾学者陈新民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一样,属帝王条款(62页)。 三、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的比较分析 从内容上看,合理原则经过400年的发展,积累了大量判例,内容远比比例原则丰富,特别是1985年G·C·H·Q案件中,迪普洛克法官正式将比例原则注入合理原则后,合理原则已经涵盖了比例原则的基本精神,但由于缺乏成文法的传统,这种由判例积累起来的合理原则内容虽多却失之庞杂。“我们寻找不到合理性或者非理性决定的更确切的标准,无论怎样地被定义,我们经常面临一连串的几乎不能缓解混乱的行政过错”(449页)。而比例原则在宪法法院判例的基础上,经过德国公法学者的提炼,更加系统化、理论化。它紧紧抓住“手段—目的”关系这个核心,三个亚原则各有侧重而又相互衔接构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 在适用范围上,合理原则一直只适用于干预行政的裁量领域,而比例原则虽然也发轫于警察行政且历史远没有合理原则悠久,但发展却比后者更快1958年以后,比例原则不仅是审查行政裁量行为的基本标准,还是立法、司法等一切国家行为共同遵循的原则,成为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在现代的给付行政、福利行政中体现比例原则的精神. 在适用方法上,由于英美国家严格的权力分立宪政模式,法院不能侵犯议会委任的公共当局作决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合理原则是在越权无效原则的范围内适用。法院假定议会不能有授权不合理行为的意图,这样,不合理的行为便是越权的,因而是无效的。法院不能仅按自己对案件的理解进行判决,如果决定是在合理的限度以内,法院就无权干预,即使法院认为该决定并不明智。“两个合理的人可以对同一事件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且不能指责这两个相反的结论有任何不合理”(77页)。从诸多对不合理的表述也可以看出,法官对于合理原则的适用是相当克制的。英美国家的合理原则实际上是以法院对法律所作的解释为标准,划分正确行使裁量权和滥用裁量权的界限,从而在有效控制行政裁量权和保证行政效率方面达到平衡。 而德国传统上行政权十分强大,在经历了二战的噩梦后,为了保护公民权利免受行政权的侵害,德国用基本法(第十九条)的形式建立了一个全面的没有漏洞的、有效的法律保护,因而倾向于赋予法院强大的审查权。德国行政法院和宪法法院在运用比例原则时不仅可以就法律问题和记录表面错误进行审查,而且可以深入到行政行为内部,并且在必要时,用自己的决定代替行政机关的结论(65页)正因为如此,英国尽管受欧盟法的影响,对比例原则产生了浓厚的兴趣,但在采纳时采取了十分谨慎的态度。他们认为,比例原则对行政行为全面审查的积极姿态“将会危及整个英国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引起制度和观念问题”(357页)。 从着重控制羁束行政行为到着重控制裁量行政行为,从要求行政权的行使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到要求符合法律的内在精神,行政法实现了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飞跃。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的意义就在于它们起到了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作用。“从法治国和基本权利的基本要求或实质精神出发,以实质性规则特有的伸缩性和广泛的适用性,解决法治国原则运用中的大量实际问题,使成文法制度难以避免的法律漏洞得到弥补,缺陷得到克服,使法治国原则更有普遍意义,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得到更深刻广泛的应用”[11](31—32页)。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起步较晚,对行政合理性问题殊少关注。对合理原则与比例原则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对于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行政法理论的丰富和发展,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注释: ①这一翻译其实并不准确,也并未统一。有的学者译为“平衡原则”(于安),有的学者译为“均衡原则”(王桂源),有的译为“相称原则”(刘文静)。究其实质,“相称”更能满足“达”的要求。但为避免误解,这里按目前学界通行的说法,称为比例原则。 &nbs p; 参考文献: 转引自:杨伟东 行政裁量问题探讨[A].罗豪才 行政法论丛:第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英)威廉·韦德 行政法[M].徐柄,等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H.W.R.Wade.AdministrativeLaw[M].6thed.Oxford:ClarendonPress1988。 林惠瑜 英国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A].城仲模 行政法的一般原则[M].台北:三民书局,1994。 丹宁 法律的训诫[M].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林惠瑜 必要性原则之研究[A].谢世宪 论公法上之比例原则[A].城仲模 行政法之一般原则[M].台北:三民书局,1994。 M.P.Singh.GermanAdministrativeLaw[M].Springer VerlagBerlinHeidelberg,1985。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5。 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J].法律科学,2001,(1)。 [11]于安。德国行政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比例原则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WTO衡平精神比例原则绿色贸易壁垒

WTO相关的一系列法律中并没有明确提到比例原则,但是比例原则是构成多边贸易体系基础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比例性,是适当平衡相竞争的权利。衡平精神是比例原则的基本思想,其暗含于WTO的许多法律文本,并贯穿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实践中。例如,TBT协议第2.2条规定,“为完成合法目标,技术规则不应不必要地对贸易加以限制”;SPS协议第5.4条规定,在决定保护的适当标准时,WTO成员国有义务“考虑将不利的贸易后果最小化这一目标。”此外,在“虾和海龟”案中,上诉机构在解释和适用GATT1994第20条的引言时实际上采用了比例性原则。因为WTO协定作为国际法适用的特殊性,在WTO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充分运用衡平的艺术,根据WTO协定关于比例原则的规定,巧妙的协调了不同缔约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以及环境保护和贸易自由的矛盾。本文正是立足于WTO的理论和实践,对衡平精神和比例原则进行解析。

一、衡平精神和比例原则的现实由来在

贸易自由和环境保护在WTO框架下的冲突是衡平精神和比例原则的现实由来。以“绿色贸易壁垒”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环境保护思想和关贸总协定一贯倡导的贸易自由理论,在当代WTO框架下的冲突主要表现在:

1.理论背景各异自由贸易相对优势理论是WTO贸易自由化的理论基础。根据相对优势理论(ComparativeAdvantageofTheory),即使一国在所有商品的生产上较之它潜在的贸易处于劣势,它仍由可能在贸易中与贸易伙伴共同获利。这些处于劣势的国家,可以通过选择机会成本最小的工业分工,专门生产和出口本国劣势相对较小的产品,同时进口本国劣势相对较大的产品获取经济利益。根据这个理论,所有的国家都应当选择自由贸易作为本国的贸易政策。可持续发展理论是环境保护政策的理论基础。根据可持续发展理论,要以经济发展、不断满足人类的各种需要为根本目标,追求人类长期的、全面的、持续的发展,因此把环境纳入经济发展的过程。由此一些国家借助不直接与WTO法律原则相违背的“绿色贸易壁垒”来实现环保的目的。

2.政策目标不同根据自由贸易相对优势理论,实现财富最大化而追求自由贸易,应作为经济政策的目标,可持续发展理论为追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将环境保护纳入经济发展的过程,强调发展经济不应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从根本上讲,两种理论的最终目标并无冲突,但由于对利益的着眼点不同,环境保护往往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理由,成为实现自由贸易的障碍;自由贸易对财富的过分追求,往往以牺牲环境为代价,造成了环境的破坏。所以,当二者之间的“运作轨迹”在某一点产生交叉时,必然会促使矛盾的激化,从而使潜在的抵触表面化。

3.国家利益冲突发达国家经过早期的工业发展,经历过环境破坏的惨痛教训,更为强调“绿色经济”,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经济发展战略;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往往以劳动密集型产业作为优势产业,此种产业的发展往往需要付出破坏环境的代价。因此,在对待环境保护和自由贸易的问题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存在很大冲突和分歧,南北矛盾尖锐,呈现出全面的对立和紧张关系。“绿色贸易壁垒”成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斗争的主要焦点。

正是基于以上出现的新问题,WTO争端解决机制才不得不在维持现存自由贸易的制度框架下,采用英美法系特有的衡平精神,采用具有调和作用的比例原则,以便应对复杂因素对相对比较完善的世界贸易制度框架的挑战。

二、衡平精神和比例原则的理论支撑

1.博弈论WTO协定作为国家的贸易框架,涉及不同国家的根本利益,其本身就是各成员政治谈判和妥协的结果,WTO法律本身就是不同力量动态博弈的产物,因此WTO法律规定呈现原则性、框架性、含糊不清的特点,不确定性法律规定比比皆是,“合理”、“适当”、“过分”、“明显”、“重大”、“通常标准”、“其他情形”等概念被大量使用。这为环境保护和贸易自由的相互博弈提供了很大空间。比例原则的适用正是为避免WTO框架下不同力量博弈过程中“囚徒困境”(PrisonerDilemma)现象的出现,毕竟,参与世界贸易的各方不愿意看到,在他们追求本国收益或福利最大化时,最后的最优均衡却是最坏解。在WTO框架下,“囚徒困境”模型的应用将会避免不同的国家为实现各自的目标而实施对自己贸易伙伴过分有害的政策。现实中,在具体适用GATT1994第20条时,“虾和海龟”案的上诉机构强调指出,“解释和适用引言的任务是在成员国援引第20条例外规定的权利和其他成员国基于GATT1994实质性规定的权利之间定位并画出一条平衡线,这样,任何相竞争的权利都不会抵消对方从而使协议中由成员国亲自设定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遭到歪曲、失效和削弱。”在“虾和海龟”案中,上诉机构平衡线的定位方式,为不同目标的缔约方寻求了力量的平衡点,从而促进各方的合作,达到WTO框架下效果的最优化。当然,我们必须认识到,这条所谓的“平衡线”是极具有灵活性的、动态变化的,它本身就是一个更为模糊和主观化的概念,只有在具体的个案中它才会真正体现价值。

2.环境成本内在化环境成本内在化理论,以环境问题的“外部不经济性”为前提。所谓“外部不经济性”,即市场主体行为对环境资源的不利影响往往由行为主体以外的第三方(包括他人及后代人)承担。环境成本内在化,就是通过一定的措施,将环境成本纳入生产成本,从而体现资源的稀缺性,消除其外部不经济性。实现环境成本内在化,往往通过环境费、环境税、环境标准与环境标志制度等具体措施,从而作为市场准入条件,改变一国产品的比较优势。因此,环境成本标准的确立与统一,是环境成本内在化的关键。WTO以环境成本标准作为衡平的基点,调整因环境成本内在化带来的冲突,从而实现环境效益的最大化。然而需要补充的是,现实中环境成本的内在化往往是一个难以达到的目标,尤其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这一目标的实现更为困难。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状况和技术水平使得其为实现环境成本的内在化需要付出发展速度减损的代价。世贸组织在确定环境成本标准这一衡平的前提时受到的阻力往往也是来自发展中国家,理论适用的超前必然会带来实际应用中的“更不经济”。

三、衡平精神和比例原则的现实操作

1.法律解释的衡平鉴于成员国之间因环境问题引发的贸易争端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世贸组织法许多条款或术语含糊不清,以致于成员国对同一概念的理解各不相同所造成的,因此,对实践中已经发生或今后可能发生解释分歧的条款或术语进行官方的正式解释是防止因环境问题而引发贸易争端的有效途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作为WTO规则适用于具体的国际贸易争端的“司法机关”,通过对WTO规则的法律解释,使模糊的WTO规则准确适用于个案,其法律解释的过程实质也是“平衡线”确定的过程。WTO规则的法律解释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法意解释四种:

(1)文义解释,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述法律之意义内容。文义解释的方法可以分为平义解释和特殊文义解释的方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所具有的通常意义”解释,即准用平义解释方法,而该公约第31条第4款规定“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有特殊意义。”即准用特殊文义解释方法。文义解释的方法普遍存在于WTO的实践中,如“美国-关税法第337节案”专家组对“必需”的解释,“美国禁止某些虾及虾制品进口案”中,上诉机构对“相关”的解释,“美国-精炼汽油和常规汽油标准案”专家组对“可用竭资源”的解释,均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但是如果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仍不能确定某些关键词的含义,只好求助于体系解释的方法了。

(2)体系解释,又称为语境解释,是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阐明其规范意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按其上下文”解释条约,即准用体系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往往也作为专家组验证其结论的方法,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一案中,专家组体系解释的方法较有代表性。

(3)目的解释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依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参照条约目的及宗旨”解释,即准用目的解释方法。1987年墨西哥、加拿大和欧共体诉美国关于石油及其他产品收费案、1989年美国337条款案、1992年加拿大与美国关于酒类销售限制案等案件中,专家组不仅根据文本字面来解释,还根据有关条文的目的如产品平等待遇、有效保护机会均等进行解释。

(4)法意解释又称为历史解释,是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做的价值判断及其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把“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作为解释的补充资料,即准用法意解释的解释方法。在“美国对欧共体某些产品的进口措施案”中,专家组运用法意解释的方法来确定DSU第21条第5款中“包括可能时诉诸原来的专家组”的含义。专家组认为,“在邓克尔文本中第19条第5款使用‘可能时涉及诉诸原来的专家组’。更早时代瑞士代表团提出在DSU中引入仲裁的提议。看起来,谈判者倾向于使用‘包括诉诸原来的专家组’代替‘涉及诉诸原来的专家组’,是想反映WTO争端解决程序的扩大。”

2.权利义务的衡平GATT/WTO争端解决机构对个案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只是做到了法律适用规范意义上的相对合理化,然而更进一步的工作则是通过合理分配缔约方的义务,以协调平衡其利益。较为典型的是GATT1994的20条“一般例外”条款中举证责任(burdenofproof)的分配问题。在1996年“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在举证责任的负担上裁定:援用该例外的成员承担证明该措施不构成此类例外的滥用的举证责任。这在表面上看与国内法意义上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无差别,但是,实质上,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出发点在于:首先,被告方援引例外条款成功的可能性相对来说较小;其次,从被诉方角度来说,尤其从由被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产生的总体诉讼成本来说,由被诉方举证的诉讼成本一般较原告方举证更为低廉。所以,如果由被诉方承担举证责任,那么结果便是程序和差错成本极有可能小于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产生的成本。从GATT争端解决机构的这一作法上,我们可以体味到衡平精神的深邃内涵。

比例原则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比例原则 行政法 运用 论文论文摘要:随着人们法治观念的增强,行政纠纷的增多,行政主体在各项行政活动中应重视比例原则这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以促进行政行为不仅合法而且合理,这也是我国向法治社会迈进的重要一步。 1比例原则概述 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比例原则具有实体和程度两方面的涵义。就实体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行使,不能给相对人造成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的侵害,否则就不合比例。实体合比例主要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理关系。就程序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与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对应关系。由于任何实体性的结果都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而达到,所以程序合比例是实体合比例的保障,实体合比例是程序合比例的最终体现。比例原则是德国人奥托·麦耶(QttoMayer)在其《德国行政法》中最先揭示出来的。有人讲,:比例原则“如同民法之“诚信原则”一般,以帝王条款的姿态,君临公法学界,成为公法学上最重要的原则之一。许多国家如荷兰、葡萄牙、日本通过借鉴和吸收,将比例原则转化为适合本国的法律原则。 比例原则是从法治国原则中演绎出来的,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 1.1适当性原则,又称适合性原则、妥当性原则,指行政行为对于实现行政目的、目标是适当的。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及方法应有助子行政目的之实现,否则即违反适当性原则。 1.2必要性原则,又称最温和方式原则,最小损害原则,指行政行为应以达到行政目的、目标为限,不能给相对人权益造成过度的不利于影响即有多种同样可达成行政目标之方法可供选择时,行政机关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者,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否则即违反必要性原则。如税务部门有权扣押欠税者财产,若其可在扣押产品与扣押设备之间选择,则一般应选择前者,因为这对欠税者的损害相对较小, 1.3狭义比例原则,指行政行为的实施应衡量其目的达到的利益与侵及相对人的权益二者孰轻孰重。只有前者重于后者,其行为才具合理性,行政行为在任何时候均不应给予相对人权益以超过行政目的、目标本身价值的损害。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任其所欲地行使其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有义务在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做出平衡,同时,行政机关必须避免采取一种对某一个人生活方式产生实质性负担的行为。如警察使用枪支的目在于制服犯人,若警察鸣枪示警后,犯人已畏服,则行政目的即已达到。此时,警察仍向犯人射击致其伤亡,则该侵害与行政目的不存在均衡关系,从而违背了狭义比例原则。 上述三项原则并非各自独立存在,而是相互影响并引导政府行为。它们共同调整两类关系,一是国家活动中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二是公民的自由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三项原则联系紧密,违反其中一项原则便可能构成对另一项原则的违反,而违反任何一项原则,便必然违反比例原则。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应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使具体行政行为不仅合法,而且合理。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亦应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在充分尊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适用比例原则来解决争讼,兼顾衡平行政目标和相对人权益,在确保行政目标前提下,使相对人权益受到最小的损害。 有这样一个案例:一房地产公司向规划局申请增建房屋,在未经规划局许可的情况下开始施工,后规划局以建筑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及建筑物影响中央大街景观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房地产公司拆除建筑并罚款。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已建成的楼房部分是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筑,部分是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筑,应认定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建设行为,应予处罚。规划局确定了中央大街保护建筑“新华书店”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就应以房地产公司建筑物遮挡书店多少就决定拆除多少是正确的,规划局所作的处罚拆除面积超过遮挡面积,故对房地产公司的建设行为处罚显失公正且规划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时,房地产公司建楼已达7层半。故规划局处罚显失公正,对规划局具体行政行为应予变更:减少拆除部分,维持保留部分建筑并对该违章建筑罚款。法院认为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中,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 ,不必要的增加了相对人的损失,给相对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判决将规划局的处罚决定予以变更,虽然减少了拆除的面积和变更了罚款数额,但同样达到了不遮挡新华书店顶部和制裁房地产公司违法建设行为的目的,使房地产公司所建房屋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对中央大街的规划要求,也达到了执法的目的。 通过本案可看出法院对本案判决正是对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的恰当运用,但是,令人深思的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尚未意识到目的与手段间如果存在不适当也同样会构成违法。比例原则的思想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完全进人到行政主体的知识和经验中,还没有完全变成为看得见摸得着的活生生的具体制度并发挥作用。 2试探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运用 通过上述案件可以看出行政机关执法时并未充分意识和运用比例原则这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同时我们也深刻的认识到比例原则对行政机关执法及司法机关审案的重要性。但由于比例原则并未为我国学界普遍重视,理论上也仅限于行政法教科书中陈列的大堆的概念和泛泛而谈的原理,该原则究竟为行政机关执法、法官判案提供了多少理论资源,行政法学研究在多大程度上追随法律生活的逻辑,面对并解决着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这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下面试从以下几方面探究一下比例原则的巨大作用: 2.1行政立法方面。 国家机关在进行行政立法时应根据比例原则考虑这项行政立法是否可达到预期目的,是否是将产生最小损害的方式,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其作用的结果在对某些人赋予权利的同时,对另一些人科以义务。行政法律也不例外。但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更需要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加以调整以达到平衡,而平衡的标准即可适用比例原则。 2.2行政执法方面 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易被滥用的特征,为杜绝行政执法主体的不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适用比例原则有助于解决问题。因此比例原则适用于行政自由裁量权领域时要求行政机关在选择执法的方式、方法和范围、幅度时,必须注意把握合理的分寸和尺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规定,当出现法定情形时,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可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罚款或者警告。据此,行政机关可选择三种处罚种类,并对其中两种还可以再进行处罚幅度的选择。当公安机关作处罚决定时,就应适用比例原则,考虑处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只有相当的处罚决定才是有效的、正当的,否则便是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违反了比例原则。同样,本案中规划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要求汇丰公司拆除的违章建筑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不必要的增加了相对人的损失,给相对人造成了过度不利影响。也就是行政机关处罚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是不合理的。 2.3行政司法方面 行政司法是指行政机关作为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者,按准司法程序审理特定的行政争议或民事争议案件并做出裁决的行为。在行政裁决活动中,行政工作人员以准法官的身份出现,由于他们毕竟不是专职法官,正确适用比例原则,可以弥补他们在这方面的欠缺,使他们在做出复议决定或行政裁决时有一个较客观、易把握的判断标准,并据此作出公正的决定或裁决。比例原则不仅有助于行政机关公正执法,也有助于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第54条第4项规定,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而在判断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时,法官便可运用“比例原则”这一标准。本案即是运用比例原则判断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典型案例。此外,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比例原则”来判断行政机关是否有违法行为。“比例原则”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可以弥补成文法律的不足,使法官在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作判断时,可以依据较客观的判断标准;同时,比例原则也可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公正裁判,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法律原则是法律共同体基于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的信念而形成的比较一致和稳定的行为准则的学说或观念。它可能载于法条中,但更多情况下只表达在教科书和论著中,甚至只存在于人们意识中。行政机关对行政法基本原则进行深人、透彻的研究、理解并加以有效运用势必推动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使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更趋合理化,理性化,为向法治社会的过渡注人一剂强行针。 参考文献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姜明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2民法解释学/梁慧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

比例原则论文范文第6篇

【论文关键词】比例原则 行政法 运用 论文论文摘要:随着人们法治观念的增强,行政纠纷的增多,行政主体在各项行政活动中应重视比例原则这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以促进行政行为不仅合法而且合理,这也是我国向法治社会迈进的重要一步。 1比例原则概述 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比例原则具有实体和程度两方面的涵义。就实体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行使,不能给相对人造成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的侵害,否则就不合比例。实体合比例主要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理关系。就程序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与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对应关系。由于任何实体性的结果都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而达到,所以程序合比例是实体合比例的保障,实体合比例是程序合比例的最终体现。比例原则是德国人奥托·麦耶(QttoMayer)在其《德国行政法》中最先揭示出来的。有人讲,:比例原则“如同民法之“诚信原则”一般,以帝王条款的姿态,君临公法学界,成为公法学上最重要的原则之一。许多国家如荷兰、葡萄牙、日本通过借鉴和吸收,将比例原则转化为适合本国的法律原则。 比例原则是从法治国原则中演绎出来的,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 1.1适当性原则,又称适合性原则、妥当性原则,指行政行为对于实现行政目的、目标是适当的。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及方法应有助子行政目的之实现,否则即违反适当性原则。 1.2必要性原则,又称最温和方式原则,最小损害原则,指行政行为应以达到行政目的、目标为限,不能给相对人权益造成过度的不利于影响即有多种同样可达成行政目标之方法可供选择时,行政机关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者,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否则即违反必要性原则。如税务部门有权扣押欠税者财产,若其可在扣押产品与扣押设备之间选择,则一般应选择前者,因为这对欠税者的损害相对较小, 1.3狭义比例原则,指行政行为的实施应衡量其目的达到的利益与侵及相对人的权益二者孰轻孰重。只有前者重于后者,其行为才具合理性,行政行为在任何时候均不应给予相对人权益以超过行政目的、目标本身价值的损害。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任其所欲地行使其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有义务在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做出平衡,同时,行政机关必须避免采取一种对某一个人生活方式产生实质性负担的行为。如警察使用枪支的目在于制服犯人,若警察鸣枪示警后,犯人已畏服,则行政目的即已达到。此时,警察仍向犯人射击致其伤亡,则该侵害与行政目的不存在均衡关系,从而违背了狭义比例原则。 上述三项原则并非各自独立存在,而是相互影响并引导政府行为。它们共同调整两类关系,一是国家活动中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二是公民的自由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三项原则联系紧密,违反其中一项原则便可能构成对另一项原则的违反,而违反任何一项原则,便必然违反比例原则。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应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使具体行政行为不仅合法,而且合理。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亦应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在充分尊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适用比例原则来解决争讼,兼顾衡平行政目标和相对人权益,在确保行政目标前提下,使相对人权益受到最小的损害。 有这样一个案例:一房地产公司向规划局申请增建房屋,在未经规划局许可的情况下开始施工,后规划局以建筑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及建筑物影响中央大街景观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房地产公司拆除建筑并罚款。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已建成的楼房部分是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筑,部分是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筑,应认定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建设行为,应予处罚。规划局确定了中央大街保护建筑“新华书店”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就应以房地产公司建筑物遮挡书店多少就决定拆除多少是正确的,规划局所作的处罚拆除面积超过遮挡面积,故对房地产公司的建设行为处罚显失公正且规划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时,房地产公司建楼已达7层半。故规划局处罚显失公正,对规划局具体行政行为应予变更:减少拆除部分,维持保留部分建筑并对该违章建筑罚款。法院认为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中,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 ,不必要的增加了相对人的损失,给相对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判决将规划局的处罚决定予以变更,虽然减少了拆除的面积和变更了罚款数额,但同样达到了不遮挡新华书店顶部和制裁房地产公司违法建设行为的目的,使房地产公司所建房屋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对中央大街的规划要求,也达到了执法的目的。 通过本案可看出法院对本案判决正是对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的恰当运用,但是,令人深思的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尚未意识到目的与手段间如果存在不适当也同样会构成违法。比例原则的思想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完全进人到行政主体的知识和经验中,还没有完全变成为看得见摸得着的活生生的具体制度并发挥作用。 2试探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运用 通过上述案件可以看出行政机关执法时并未充分意识和运用比例原则这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同时我们也深刻的认识到比例原则对行政机关执法及司法机关审案的重要性。但由于比例原则并未为我国学界普遍重视,理论上也仅限于行政法教科书中陈列的大堆的概念和泛泛而谈的原理,该原则究竟为行政机关执法、法官判案提供了多少理论资源,行政法学研究在多大程度上追随法律生活的逻辑,面对并解决着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这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下面试从以下几方面探究一下比例原则的巨大作用: 2.1行政立法方面。 国家机关在进行行政立法时应根据比例原则考虑这项行政立法是否可达到预期目的,是否是将产生最小损害的方式,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其作用的结果在对某些人赋予权利的同时,对另一些人科以义务。行政法律也不例外。但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更需要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加以调整以达到平衡,而平衡的标准即可适用比例原则。 2.2行政执法方面 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易被滥用的特征,为杜绝行政执法主体的不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适用比例原则有助于解决问题。因此比例原则适用于行政自由裁量权领域时要求行政机关在选择执法的方式、方法和范围、幅度时,必须注意把握合理的分寸和尺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规定,当出现法定情形时,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可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罚款或者警告。据此,行政机关可选择三种处罚种类,并对其中两种还可以再进行处罚幅度的选择。当公安机关作处罚决定时,就应适用比例原则,考虑处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只有相当的处罚决定才是有效的、正当的,否则便是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违反了比例原则。同样,本案中规划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要求汇丰公司拆除的违章建筑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不必要的增加了相对人的损失,给相对人造成了过度不利影响。也就是行政机关处罚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是不合理的。 2.3行政司法方面 行政司法是指行政机关作为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者,按准司法程序审理特定的行政争议或民事争议案件并做出裁决的行为。在行政裁决活动中,行政工作人员以准法官的身份出现,由于他们毕竟不是专职法官,正确适用比例原则,可以弥补他们在这方面的欠缺,使他们在做出复议决定或行政裁决时有一个较客观、易把握的判断标准,并据此作出公正的决定或裁决。比例原则不仅有助于行政机关公正执法,也有助于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第54条第4项规定,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而在判断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时,法官便可运用“比例原则”这一标准。本案即是运用比例原则判断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典型案例。此外,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比例原则”来判断行政机关是否有违法行为。“比例原则”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可以弥补成文法律的不足,使法官在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作判断时,可以依据较客观的判断标准;同时,比例原则也可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公正裁判,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法律原则是法律共同体基于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的信念而形成的比较一致和稳定的行为准则的学说或观念。它可能载于法条中,但更多情况下只表达在教科书和论著中,甚至只存在于人们意识中。行政机关对行政法基本原则进行深人、透彻的研究、理解并加以有效运用势必推动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使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更趋合理化,理性化,为向法治社会的过渡注人一剂强行针。 2民法解释学/梁慧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

比例原则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比例原则行政法学行政法

作者简介:崔星丹,浙江工商大学2014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21-02

一、比例原则在我国确立的可行性

一个国家不能盲目地引进一项制度,就像在中国的近代,清政府为挽救其摇摇欲坠的封建统治而大量引进当时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法律制度,但实际却不符合中国当时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国情,最终大量颁行的法典都成为了一纸空文。因此我们必须理性地考虑比例原则是否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所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笔者综合比例原则在各国的发展并借鉴其他国家比例原则的实务和理论中的应用,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比例原则在我国确立的可行性:

第一,从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引进比例原则,从整体框架上来看和我国的法律体系贴合。我国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系,虽然不属于大陆法系,但与大陆法系有着很多的相似之处,在中国法治建设之处,有许多的法律部门都借鉴了大陆法系。比例原则正是从大陆法系的德国起源的,现今被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应用,是制约自由裁量权,维护公民权益的一项重要的原则,而我国的实际情况与那些已经适用比例原则的国家有很多相似之处,因此,将比例原则引入我国将能更好的权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

第二,比例原则的确立可以找到对应的理论基础。我国的宪法修正案中将“依法治国”作为我国建立健全法治社会的战略目标,这一目标为比例原则的确立提供了良好的环境,且比例原则的创立源于正义、人权观念,也与我国的法律追求状况相吻合。

第三,在我国的一些法律条文中,已经蕴含了比例原则的精神。例如在《行政处罚法》中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相当。”这个规定就体现了狭义比例原则。在《行政复议法》中也有规定,当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平或者明显违法的,复议机关有权撤销或者变更。这一条也体现了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原则。体现比例原则的条文远不止这些,还有在宪法中也有涉及,此处笔者不一一列举。由此可见,比例原则早已在无形中渗透到了我国的立法之中,如果今后将比例原则正式引入我国,将不会有太大的困难,是完全可行的。

二、比例原则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

从我国目前的行政实际情况来看,比例原则有客观、具体和可操作的优势,通过权衡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实现二者共赢的局面,体现出了现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而合理性原则因为其概括抽象的特征导致其可操作性弱,有很多的问题都是合理性原则不能解决的,因此,在比例原则与合理性原则之间,比例原则有更具有确立的必要性。

从我国今年来的行政争议案件日益增多来看,引起这种现象发生的根本原因就在于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扩大,将行政比例原则引入我国有助于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防止权力滥用从而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比例原则的根本出发点就是“公平正义”,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也将公平正义作为价值追求,现在在实现公平的同时也要兼顾效率。如果一味地只追求公平而忽视效率,很容易造成行政效率低下,拖沓案件,最终导致社会经济发展滞后,人民的生活水平得不到提高等问题。事情的发展往往具有其两面性,既不能只顾公平忽视效率,而过分注重效率有可能使得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被过度扩大等等一系列问题。

比例原则恰恰能解决这一问题,将比例原则引入我国的行政理论和实践中,还有助于扩大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范围。我国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只能以案件的“合法性”为主进行审查,一般不会对合理性审查,因此审查的深度只限于行政机关的裁决是否显失公平,或者行政主体有无滥用职权这两种,并不审查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事项。而许多的问题和争议往往就存在于这些自由裁量事项之中,因此许多相对人的权益受到的不合理侵害却无法得到救济,所以现在的许多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不会相信司法救济手段,这有违国家宪法中的人权保障精神。

在我国引入比例原则是必要的,将比例原则适用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实质检查,这样才能更好地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过度扩张,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行政法比例原则的现状

虽然我国在行政方面已经将比例原则一定程度地运用,然而由于我国的行政立法尚不完善,因此比例原则在我国大陆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体现,仅仅在一部分学者的著作中有所提及。

我国的台湾学者最早开始对比例原则进行研究,是受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影响,现今已在台湾行政法上可以见到比例原则的相关规定了。比如在“集会游行法”中就规定了国家安保部门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对集会游行进行限制、解散或不予许可,同时合理公平地考虑公民集会游行的权利和其他法益,不能为达成自己的行政目的而超越必要的限度。在这项法案中,不仅使用了子原则必要性原则,而且对比例原则的“比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在1990年的关于行政程序法的草案中,已经将比例原则明确归入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并且相关立法的理由和具体概念予以详细地解释说明。“草案”中的第7条这样规定:“行政行为应以下列的原则之一:1、采取的行政措施应当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2、当存在多种方式达成目标时,应当选择对人民的利益损害最少的一种;3、采取的行政手段和预期的行政目标之间要合乎比例,注意利益均衡。”这就非常典型地体现了比例原则的全部内涵。

由此可知,比例原则在台湾不论是在广度还是在深度上都已经有相当的程度。此后,大陆的行政法学界也对比例原则日益重视,我们可以期待在不久后大陆的行政法律中也会有对比例原则的明文规定。

比例原则在我国实践上也被运用良多,在立法、执法、司法方面都有涉及,笔者将从以下几点来介绍我国行政法比例原则在实践中的贯彻运用。

首先,在立法方面的运用。我们都知道,中国有五十六个民族,是世界上的人口大国,面对这样一个地域广阔,人口极多的国家,国家的立法机关在立法时,难免会有其滞后性,立法者不可能将所有的社会现象都囊括于法条之中。一个国家要维护其稳定的社会秩序,那么就不应该出现法律漏洞,此时就需要法律原则来弥补法条僵化的漏洞,比例原则就是这种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

国家的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因受到比例原则的子原则适当性原则的约束,所以就必须使得此项立法能否达到预期的目的,如果不能达到目的,那么这项立法就是不合格的,如果该项立法会对社会、集体或其他公民的利益造成损害,这种损害不是最小的,立法者也不应当立法。立法者还受比例原则的另一项子原则必要性原则的约束,对一些不符合必要性原则的一些法律法规不断调整变更。根据狭义比例原则,使得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达到一个平衡点,可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

其次,在执法方面的运用。随着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也日益增大,过度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出现一些问题,甚至可能损害到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行政主体执法时,应当要综合权衡各方利益,力争使相对人的损害降到最低,并且要注意自身的行政措施和行政目的之间是否合乎比例。种种这些方面的考量都有比例原则的适用空间。

最后,在司法方面的运用。提及司法,首先想到的是行政诉讼,比例原则不仅仅在行政立法和执法方面可以被适用,也可以保障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比例原则在这一作用上就不再只是停留在理论的层面上了,而是有了实践意义。具体来说,就是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根据比例原则有效限制自由裁量权,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裁判时注意不要超过合理的限度,在保证行政效率的前提下充分考虑相对人的利益,使得行政主体的一系列行政措施对相对人的损害降低到最小。

比例原则还可以知道行政司法的进行,不仅可以是行政主体立法、执法公正,还能有效保证行政司法公正。

四、我国行政法比例原则的局限性及对策

首先,比例原则在可操作性上的局限。在本文的第四章节中比较了比例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得出了比例原则较合理性原则客观具体,但这并不意味这比例原则的内容完全客观,其也存在这一定程度的主观性。比例原则可用于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但在适用是不可避免的需要裁决者的主观价值判断,在具体适用时可能会引发争议。

其次,比例原则本身涵义太过笼统。若将比例原则以我国法律规定中的明确条文形式中出现,其本身就应当力求明确具体,然而“比例”这个词汇作为该原则的构成要件,在法律概念上找不到确切解释,因此就过于抽象概括。当以后的行政裁判文书上出现“该项具体行政行政合乎比例”这样的自居是,也不必然意味着该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定是个适当的行为。基于上述原因,比例原则在维护个人权益方面还有所欠缺。

最后,从法理学角度来看,比例原则属于法的原则,而适用原则的条件是规则不能适用或者存在多个可以适用的规则,规则概念有歧义,适用规则会造成明显不公的情况,因此当法律有明文规定时,不得援引比例原则。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比例原则的适用,这也是所有法律原则的共同问题。

比例原则本身涵义太过抽象笼统,因此如果将比例原则引入中国,立法者可以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将比例原则中具体达到怎样的程度才能称为“合乎比例”通过已经发生的一些行政案件中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出来,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滥用;其次,给“适当”“必要”等比较主观的词汇一个必要的限度,明确这一限度也许有些困难,然而任何的法制建设都不可能一蹴而就,只有通过实践不断地调整比例原则的“度”,直至符合中国的行政法为止。

综上所述,虽然我们能明确具体地指出比例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所拥有的适用问题,在自身的涵义界定上也存在主观、抽象等弊病,以后引入中国适用会存在一定的风险。然而我们不能因此就放弃了比例原则引入中国的可能性,总体来说,将比例原则引入中国利大于弊。我们应当看清比例原则的实质,既要了解其风险,也要明确其优势,不可一概而论。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行政立法时,通过大量的司法实践和诸多社会现象,能够有一个清晰的思路,使得比例原则的一系列弊端有效去除,从而达到有效限制行政权力,缓解社会矛盾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李荣珍,王进.论行政比例原则.法治论坛.2007(3).

[2]方丽丹.论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法制与社会.2007(10).

[3]张群.谈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引进.齐齐哈尔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4).

[4]李栋,张瑞娟.比例原则与行政平衡论.社科纵横(新理论版).2008(3).

[5]徐丹.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的引入和应用.行政与法.2006(8).

[6]王书成.中国行政法合理性原则质疑.行政法学研究.2006(2).

比例原则论文范文第8篇

 

一、比例原则的内涵界定

 

比例原则来源于德国,后传入中国,有的认为它属于合理性原则范畴,就直接称其为合理性原则、绝大多数还是采用了“比例原则”这一说法。值得一提的是,尽管关于这一原则的称谓起初大有不同,但对于比例原则具体包含哪些内容,学者们的观点还是极其相似的。他们都无一例外地肯定,比例原则应当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

 

(一)适当性原则

 

意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时,面对多种选择,只能选择能够达到所追求的目的的方法为之。

 

联系法理上对衡量正义与否的标准,有以行为主义(也成过程主义)为代表的绝对主义价值论,也有以边沁为代表的结果主义价值论。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原则,更多体现了对结果价值的追求,也即一种对实现实体法的工具的价值。当然,如果此种手段只是部分满足于结果的达成,也不违反适当性原则,换句话说,只要手段不是完全脱离目的,就属于适当性原则的范畴。

 

(二)必要性原则

 

意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时,无论选择何种方式进行,都会对公民基本权力造成损害时,行政机关应当选择对于公民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也就是说,上文所提到的适当性原则,应当是必要性原则的前提,行政行为应当在法律目的范围内进行,必要性原则是在适当性原则的前提下,针对具体情况,平衡公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防止前者对后者的过度侵害,背离了整个行政法的立法初衷。

 

(三)狭义比例原则

 

意指行政行为虽是达成目的所必要的,但对人民造成的侵害不能超过所欲实现的价值。简单地说,它强调的是“亏本生意”不能做,而这场亏本生意的交易标的,则是社会公共利益。切忌小题大做,亦不可大题小做,应当追求一种“正当”、“均衡”,或者用儒家的观点来看,追求中庸。无论何时,行政行为所付出的成本应当与取得的收益成比例。所以说,就前文提到的绝对主义价值论和结果主义价值论而言,狭义比例原则可以说游离于二者之外,亦可以说部分存在于二者之间。

 

综上所述,比例原则就是行政机关为达成行政目的,要选择适当的手段进行,若遇有多种手段可供选择时,应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手段,且因采取该手段所造成的损害,不得超过所欲实现的价值。

 

二、比例原则的存在意义

 

比例原则并非凭空产生,其出现的大背景就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当今时代,行政国家的出现,带来行政职能的无限膨胀,无论是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还是行政司法,都日益渗透到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机关在行使公权力,追求公共利益的同时,不可避免会对公民私权利造成侵害。为确保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实现公共利益时,对私权利损害最小,比例原则应运而生。无论从法哲学基础、基本权利保护还是正当性来看,比例原则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一)比例原则的法哲学基础

 

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一书中写到“职责!你丝毫不取悦于人,丝毫不奉承人,而要求人们服从,但也绝不以任何令人自然生厌生畏的东西来进行威胁,以促动人的意志,而只是树立起一条法则,这条法则自动进入心灵,甚至还赢得不情愿的尊重,在这条法则面前,一切禀好尽管暗事抵制,却也无话可说……”从康德对职责的这一段描述中,我们看到了公权力的强大,与此相对的私权利的渺小,以及实力悬殊带来的无可奈何。

 

与此同时,孟德斯鸠也从人性的弱点和权力的特性出发,认为,权力行使的特点是一直要遇到界限为止,因此权力的滥用是必然的,绝对权力必然导致绝对腐败;如果人人都是天使,社会和国家就不需要法律,而从社会实际情况来看,社会和国家需要法律,由此观之,人性是恶的。由人性恶和公权力的无限强大来看,就需要对公权力有所制约,正如孟氏所言“为防止权力被滥用,就要以权力制约权力。”哈耶克从自由出发,论证了权力限制的重要性,他说:“就维护个人自由而言,权力的限制较之权力的来源更为重要,民主政治可能和最坏的独裁政治一样暴虐,源于大多数人意志的权力也会是专横的。”

 

与针对国家权力的日益膨胀而要限制其滥用相对,比例原则存在的另一个法哲学基础则是对人的尊严的尊重。正如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一书中亦提及人之外的所有事物都是作为手段而存在的,只有人,才是目的本身。罗尔斯也提出,基于正义的基础,每个人都具有不可侵犯性,而此种不可侵犯性甚至高于全社会的福利……这种不可侵犯性,可以排除政治的干涉,也不能基于利益权衡而被摒弃。

 

我们可以看到,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若不得不牺牲私权以捍卫公权力时,如何确保个人的此种“牺牲”最小则显得尤为重要。宪政领域固然有以公共利益对公权力的行使加以限制的规定,但何为公共利益,其内涵和外延又有那些则是模棱两可,因而行政法领域中的比例原则则起到了补充作用,确立了何种限度内的公权力行使才是必要的和正当的。

 

(二)比例原则是公民权利的保护伞

 

正如前文所提到的,自从国家产生以后,就有了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时,为实现国家利益,不可避免地会对公民权利造成损害;当然,若任由公民权利的无限膨胀,最终结果也必定是无政府主义的泛滥和暴民统治。宪法理论中虽然有公共利益作为个人利益抗衡国家利益的挡箭牌,但由于配套规定不完善等缘故收效甚微,因此如何确定权力行使的限度和标准便成为行政法领域炙手可热的话题。宪法中的比例原则和行政法中的有所不同,前者指的是只有在公共利益所必要的范围内,才能限制人民的基本权利,并未向行政法那般谨慎地去强调纵使是在公共利益的范围内,也必须采取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在此种情形之下,对公权力的限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才能更加细致、落到实处。可以说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之际,比例原则既是一个最佳的平衡点,使二者都能被安排在适当的位置上,也是作为“舍鱼而取熊掌”的标准而存在的。

 

(三)比例原则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和个案正义

 

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不少法学家与哲学家都对正义下过不同的定义。柏拉图在《理想国》一书中提出,正义存在于社会有机体各个部分间的和谐关系之中。亚里士多德认为:“所谓的公平,就是比例相称。”

 

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相对,意指法律必须符合自然法和人的理性,它着眼于内容和目的的正义性。在我看来,实质正义多为个案正义。而个案正义通常发生在行政裁量的过程中。行政裁量活动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基于法理或事理对某些事件做出的酌量处理行为。其中所依据的法理就是正义的理念,而此种正义的理念,需要通过比例原则对公益、私益进行权衡,让二者都放置在“合适的位置”,让行政手段与行政目的形成一定的比例关系,也即所采取的手段不会对私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从而实现个案正义。

 

三、比例原则的局限性及其完善

 

没有任何理论能够永久保持其科学性,因为理论植根于实践,而社会生活是不断变化发展着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过去科学的理论在今天就要被废止,因为我们完全可以对这些看似过时的理论进行新的解读,使其重新焕发光彩,对于比例原则同样如此,过去我们把它看作捍卫个人利益和自由主义,对抗国家利益过度干涉的矛,现如今,我们何不把它仅当做捍卫个人正当利益的盾?随着自由竞争发展成为垄断竞争,经济危机此起彼伏,自由主义的弊端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产生了严重影响,于是人们开始质疑个人主义,迫切希望“干涉主义”、“集体主义”理论能救他们于水火,甚至连人权领域都出现了所谓的“集体人权”,尽管它只是发展中国家对抗发达国家意识形态输出的权宜之计。人们逐渐认识到大肆鼓吹个人主义、个人自由往往带来的正是对个人自由的无情践踏,由此,产生了福利国家。社会学法学派代表人物庞德把利益分为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个人利益指的是人们生活中的各种要求和意愿;公共利益指的是一些政治组织在社会生活中的要求和意愿;除此以外的便是社会利益,它与“文明”息息相关,是基于文明社会而提出的要求和意愿。正义就是造成最小损害来实现社会各方最大程度满足的制度安排。在他看来,这种文明的理想,要通过两种因素才能实现:一是自由的个人主动精神;另一方面就是合作、有秩序的组织起来的活动,也就是国家。如果想让文明持续下去,这两方面都不能忽视。而比例原则作为公益与私益之间的调解器,无疑扮演着决定文明社会发展走向的角色。

 

对此,如果比例原则固守着过去代表私益对抗公益的姿态,那无疑会成为福利国家发展的桎梏。如果发展传承这一理论,使其经久不衰,适应时展的需要,则是摆在行政法学界每一位学者面前的重大课题。

 

1.从其法律地位上看,行政法学界多认为比例原则属于合理性原则范畴,而合理性原则本身又存在很多问题,很多学者多看到其中的道德因素,而并未将其转化成法律观念。加之,对合理性原则中的“理”指的是什么,一直没有明确的标准,给不少人留下了钻空子的机会。所以,认识到比例原则的独立性价值是前提的。可幸的是,已有学者将比例原则归入行政法基本原则范畴之内,并在著作中将其列明在基本原则一章中进行阐述。

 

2.从法律原则本身固有的局限性上看,比例原则属于法律原则,则不可避免地具有原则本身固有的局限性。法理学通说认为,首先,原则可以为规则的适用提供指导,可是如果动辄以原则代替规则,那规则便失去了存在价值,所以法谚云“穷尽法律规则,方能适用法律原则”,“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再者,法律原则有时候也可以与规则一样发挥裁判作用,可是原则太具有概括性,法官直接适用的话,难免导致自由裁量权过大。此外,法律原则的适用还需要经历一个充分的论证过程,也就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将法律原则具体化。总而言之,就是比例原则作为法律原则,具有原则本身所固有的适用上的局限性,如果使用时不加以限制,反而会伤害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导致对法治的破坏。

 

3.比例原则的高度概括性,必然导致其保护上的局限性。说它是“高度概括性”则是相对于一般法律原则而言的。比例原则除了具有一般法律原则本身所具有的概括性外,作为一个保护私权利,与公权力进行抗衡的法律规范,其“比例”二字就具有不确定性。多少是符合比例的,多少是违背比例的,无一定论。最终合比例与否,则只能孤立地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可法官在进行权衡时不可避免得会受到个人主观理想、职业素质、环境因素等诸多影响,正如美国法律现实主义学派代表人物卢埃林曾说过:“法官的一顿早餐,都会影响司法判决。”所以,要想指望比例原则一劳永逸地实现对公民私权利的保护,理论上都很难实现,更别提实践操作中会出现更多的影响因素了。

 

正如德国学者威斯特曼所言“司法究其本质而言,是法律的价值运用,而不是法官的独立判断,”于是不少学者担心,比例原则适用于具体个案时,会因为法官的价值观念差异,造成对其内容的不同解释,偏袒国家利益的法官会限缩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而偏袒公民利益的法官则会无限扩大其适用范围,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最终背离了实质正义的要求,使得比例原则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律毕竟还得靠人来执行,法治其实是人依法而治,离不开人的因素,”尤其是比例原则的适用,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需要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空间很大,因此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升法官品质、树立良好的职业理念,是保证比例原则贯彻实施、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关键环节。就此而言,我们不需要誓死捍卫国家利益的决心、不需要人民利益的发声器、我们需要的是一个懂得权衡利弊、“精于算计”、以最小的牺牲换取最大多数人福祉的中间人。

 

此外,就行政立法而言,比例原则所包含的三方面内涵出发,则要求行政立法机关做到:其制定的行政措施要有利于行政目的的达成,如果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情况下,应当选择使公益和私益能够尽可能达到平衡的那一种方案。当然,正如前文在适当性原则一节中所提及的,并非要求行政措施完全适用于行政目的的达成,只要部分符合、不明显违背即可。再者,就是在行政执法方面,这里着重强调比例原则在给付行政中的适用。众所周知,国家的公共资源是有限的,为一方主体的给付,实质上就是对另一方主体的现实侵害或者潜在侵害,当构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或具有侵害可能性时,则需要比例原则的介入来检验其手段的适当性和合目的性。同时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给付时机问题。在此问题上,应当秉持比例原则的消极性特点,只有在公权力与私权利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矛盾冲突不可调和之际,才可有比例原则的适用。比如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政府大可以采取给其提供低息或无息贷款的方式即可实现其资金周转时,而偏要给予其免费补助,则是对公权力的无端侵害,就有违比例原则的要求了。

 

再有,尽管有关法律中无不隐含着比例原则的踪影,但现行法中,尚无关于比例原则的明文规定,鉴于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乃至其他诸多部门法中的重要地位,笔者希冀在接下来的《行政程序法》中能将其纳入,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其内涵与外延。

 

四、结语

比例原则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 比例原则;难题;客观性

目前在公法学中,比例原则的研究日趋繁荣,特别是在行政法中更是如此。比例原则逐渐从理论走向实践。虽然比例原则在西方被奉为“公法之帝王条款”,但是比例原则也并非灵丹妙药,其实施面临着诸多难题。对此必须清醒认识并坦然面对,以防陷入比例原则万能的困境。本文试图对比例原则的难题作一阐述,并提出难题之应对策略,以期更好地发挥比例原则的功用。

一、比例原则“三阶理论”之规范难题

比例原则的内容包括三个子原则:一是妥当性原则;二是必要性原则;三是法益相称原则(狭义比例原则)。 此三个原则又称为比例原则之“三阶理论”。

比例原则中的妥当性原则,又称适当性原则,一般是指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的达成,也就是在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这一原则的要求主要针对公权力行使的方向。如果按照学者以“勿以大炮打小鸟”来形容必要性原则,此原则的要求便是大炮对准的方向必须是攻击的目标,而非相反。至于大炮使用是否过度则为其他子原则所要求的内容。然而在具体适用中,情形则较复杂。其中主要难题在于何为正确的目的。只有确定了何为正确的目的,妥当性原则才具有可操作性。没有正确的目的做前提,妥当性原则将无法发挥作用。对于正确目的的把握可分为可明显觉察和不可明显觉察两种。首先须承认,对于可以明显觉察的正确目的,如违反成文法的规定或严重侵犯了公民基本权利等明显违反目的的情形可容易地予以识别。而对于不可明显觉察的目的,则较难采取统一客观的标准来判断。且不同主体在对目的进行判断时,会产生诸多不同的理解。故而并不排除两面性价值无法作出熟优熟劣的判断,或者诸多价值判断主体对于两者之权衡结果差异甚大的情形。

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少侵害原则,是指公权力机关在存在多种方式可以达到同一目的的时候,应该尽可能采用损害最小的方法为之。也就是公权力在面临多种选择时,必须选择侵害最小的方式。必要性原则在诸多民主法治国家的公法中,均能找到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4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便体现了必要性原则的法治内涵。当然目前运用比例原则较成熟的国家仍然以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必要性原则要求在同样有效的情形下,使用最小侵害的手段。因此,在适用必要性原则的过程中,必然要面对“何为同样有效”与“何为最小侵害”这两个命题。故必要性原则的规范难题便表现在:

1.何为“同样有效”?

同样有效是必要性原则中的关键要素之一。最小侵害在同样有效的前提下才会发生。因此,在运用必要性原则时,必定要首先确定所使用的手段是否可以达到“同样有效”,否则将违背必要性原则。对于何为“同样有效”不存在客观统一的判断标准,而存在诸多争议。

2.何为“最小侵害”?

必要性原则要求在有多种措施可以选择时,应该选择最小侵害的手段。“最小”是比较的产物。无比较便无所谓最小之情形。一般情形下,如果各种措施的法益相差较大,则容易予以比较。但如果法益相差不大,则便会意见不一。且法益的比较中也非完全以货币为衡量标准。如对财产与权利进行权衡等诸多情形便没有客观统一的标准。而且“最小”是一种客观事实抑或一种经验感知,“最小”目标的追求是否能够真正地实现等均是不可逃脱的难题。

比例原则中的法益相称原则,也称为狭义比例原则,是指公权力机关所实施的行为所带来的害处不得与其所追求目的所产生的法益不成比例,或是手段必须与追求之目的具有适当的比例关系。简言之,就是公权力行为所带来的害处,不可超过追求其目的所带来的好处。公权力在追求社会利益的过程中难免带来不法利益的情形,对此不可避免。但公权力必须要使其行使所带来的利益要大于其行使所造成的不可避免的损失。法益相称原则是建立在利益衡量基础上的,其并不属于精准无误的科学法则,乃是一种抽象而非具体性的概念。在可以以货币为尺度进行权衡时,其操作性较强。如消防机关要对一易燃的价值5万元的设备,安装价值10万元的灭火设备,即属违反法益衡量原则。此时衡量的标准是纯货币价值为唯一尺度的。但很多情形下的衡量并非如此简单,假设上述设备涉及居民的生命及其他权利,则考量标准将不再是纯粹的货币价值,而要考虑公民的生命权及其他基本权利。因此在运用狭义比例原则对相关法益进行权衡时,必须进行综合考量。狭义比例原则存在的难题是如何对于不同质的法益进行衡量。诸如生命、健康、环境、文化等价值如何进行价值上的权衡,将是狭义比例原则的最大难题。

二、比例原则规范难题之客观性分析

以上所分析的比例原则难题,是客观存在的。因为这些难题,国外存在着诸多反对比例原则的声音,认为比例原则只是一种虚置,而不能起到所谓“帝王条款”的功用。也有学者指出比例原则的概略性缺陷,即比例原则具有抽象性,以及比例原则的消极性缺陷,即比例原则对用于事后救济及常以否定的句型出现等等。同样对于比例原则,法院也通过一系列的案例发展了诸多内涵。因此,也可能导致比例原则带来法安定性或可预测性的侵害。[1](P114-115)笔者认为,这些批评只片面地注意到了比例原则的难题,而没有对比例原则难题的客观性有清晰地认识。比例原则对于法治国的意义是不可替代的。比例原则遵循了法治的逻辑,具备原则的规范向度,其运行有助于保障人权、控制权力、促进法治。

首先、比例原则以人权为逻辑起点,体现了权力制约的法治思想。人权是法治逻辑的起点,也是终点。法治制度的设计均应以人权为逻辑基础。历史表明,任何违反人权逻辑的制度都将被人类所抛弃。比例原则是建立在人权逻辑上的智慧产物。比例原则“三阶理论”对公权力的运作提出了三项要求,即符合目的性,最小侵害,利益均衡。此三阶理论最终目的均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通过比例原则的运用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如就最小侵害而言,如果公权力主体对于“最小侵害”的说理未能信服当事人,而当事人论证了在同样有效的条件下相对更小的侵害手段,则可能导致公权力行为无效等情形。同时在运用比例原则的过程中,当涉及如生命等基本权利时,法院一般将采取“强烈内容审查”的方法来严格地对公权力进行审查,从而确保人权得到有效的保障。这些都表明了比例原则的人权逻辑。同样以人权为逻辑的比例原则在保护人民权利的同时,也必然体现了权力制约的思想。适合目的、最小侵害及法益均衡等均是对公权力的限制。如果公权力违反,则将承担无效等不利后果。

其次,比例原则为权力的运作留下了必要的法治空间,其操作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权力的尊重。权力虽然需要制约,但是权力也具有自身的社会功用。西方诸多社会法治国的法治进程中给予公权力留了下很大的裁量空间。社会保障、社会救济等诸多社会生活领域都离不开公权力功能的积极发挥。在法治社会,公权力既要受到制约,又需要留有必要的裁量空间,从而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福祉。比例原则在约束公权力的同时,也为公权力社会功能的积极发挥留有了必要的裁量空间。如一般只有对于明显违反手段与目的关系的,司法权此时才介入其他公权力的空间。再如,在有关经济政策、经济引导或其他复杂而难以预见之事务之法律效果的预测审查,联邦宪法法院基本上皆以“可支持性”或“明白性”作为审查准则;只有当法律涉及如生命、人身自由等具有高度价值之法益时,法院才会采取“强烈之内容审查”。[2](P31)同样在妥当性原则的审查中,多重目的联结之法律情形中的方法也可窥见权力之间的相互尊重。即如果法律同时追求数个在重要性上无分轩轾的目的,则手段只要有助于其中任何一个目的之达成,法院一般即认为其是适合的。比例原则为公权力社会功能的发挥留有了必要的法治空间,体现了公权力在一定范围内相互尊重。

最后,比例原则具备原则的规范向度。批评比例原则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等而是一种虚置的论者,主要忽视了比例原则所具有的规范向度。比例原则理论上属于规范中原则的范畴,因此其规范向度并非如规则一般具体至可直接操作。原则的本来属性便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模糊性等特点。原则的运用方法也不同于规则。规则具有具体的直接可操作性。原则的运用遵循着原则的规范向度,其蕴涵着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比例原则的诸多难题某种程度上符合比例原则作为原则所具有的规范向度。

因此,对于比例原则的难题,应充分认识其客观性,而非采取绝对批判的态度质疑之。比例原则的难题既是一种实然,也是一种必然。

三、比例原则难题之应对

比例原则难题是客观存在的。存在难题,必然要采取应对措施,以使比例原则所蕴涵的法治精神能得以贯彻。正如上文所述及的,比例原则的诸多难题如何为“最小侵害”等等的解决,无法采行统一的客观标准。然而各国均采取应对措施以防判断陷入主观价值的偏好。就制度方面而言,比例原则难题的应对离不开判例制度的建立。这也是各国应对之通例。所谓判例制度,即法院对于比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判例对以后的裁判具有约束力。以上所分析的比例原则难题的解决,在纯理论上并没有统一的客观标准,其必须通过司法过程中所遇的具体个案中的推理论证来完成。各个个案中难题的解决方案也不尽相同。然而通过判例制度的不断积累,便可逐步形成较为成熟的技术理论来应对比例原则的难题。由此,比例原则在实践中遇到的诸多难题便可以吸收以往判例所积累的司法经验来解决。这样,通过司法经验的不断积累,比例原则的生命便得以延续。

转贴于

当然笔者认为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制度的建立并非要完全照搬西方判例制度的模式,实行遵循先例制度。西方的模式目前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尚缺乏生存的土壤,如法官素质、司法权威等问题。但目前可以通过高级或最高法院权限范围内的司法解释等途径来达到西方判例制度所具备的经验积累的效果,从而推进比例原则的适用性。不论采取何种模式,其最终目的都是使司法实践中所提炼出来的丰富司法经验能对比例原则的适用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此点对于比例原则难题的解决至关重要。在西方法治国家,比例原则是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来逐步提升比例原则的技术理论的。

在国外,已有诸多应对比例原则难题的技术理论。与国外技术理论相比,笔者认为,比例原则在中国难题之解决可以考虑以下应对方法:

1.手段对于目的妥当性的确认。从国外的司法经验来看,存在着不同的标准。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有关适合性预测的审查上,并未依循一个一般化的一贯准则,它毋宁依不同强度的准则来运作。其包括:(1)“可支持性的审查”准则,即目的设定和决定适合的手段是以一个政策(包括经济政策、社会政策或法政策)的决定为前提。依照事理,立法者在作决定时,一定得由对法律公布当时之情势的可能判断出发。由于事后的发展不可能精确地预测,而且由于种种不同的理由,立法者预期之因果发展可能产生无法预见之转变,故有关经济发展过程之错误必须容忍。(2)明白性审查准则,即立法者之预测只有在“明显错误”时,联邦宪法法院才可以加以指责。(3)强烈的内容审查准则,即法院必须对立法者之预测进行具体而详细之深入审查。 一般采用所谓“完全不适合”之准则。即只要手段不要“完全”或“全然”不适合,易言之,即不违反适合性原则。从而,即使手段只有部分微小的适合性,也足以满足适合性原则。从目的确定的方法而言,妥当性原则目的的确定主要是采用主观的解释方法。从宪法的层面看,即由立法过程中一切相关的立法文献去探求历史上之立法者的意思。所谓法律目的者,在此实系立法者主观上企图达成之结果。同时联邦宪法法院在多数的判决中明白地表示:手段是否适合,并非依事后发展来判断,而是必须以“立法当时”作为审查之基准时。一般而言,法院只有在证实立法者选择之手段在立法当时也是“自始”不适合时,才能确定其违反适合性原则。[2](P24-31)

以上为德国发展的技术理论。笔者认为在中国此难题的解决应首先遵循目的合法性原则。即手段所达成的目的必须是合法的。而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应该以基本权利为判断标准。一般情形下,应该以侵犯公民权利者视为不能实现目的。当然不排除特殊情形下所采取的紧急措施而侵犯基本权利的情况。在具体裁判时,司法机关应该说理论证。在不明的状态下,司法权应该尊重行政权的裁量空间,此举一方面有利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约束,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行政自由裁量功能的发挥。

2.对于必要性原则中何为“最小侵害”的确定。笔者认为必须使用“亚罗不可能定律” ( Arrow’s Impossible Theorem)来审视该难题。亚罗不可能定律意旨没有任何方案可以面面俱到,让各方均满意,也就是不可能有办法让所有的使用者、受益人或不利益人都感到满意。因此,所谓最小侵害不是绝对的,是相对的。“最小侵害”很大程度在各个主体的理解中不尽相同。但是这并不防碍努力去求解“最小侵害”。对此,只能寻找最佳模式,也就追求相对的最小侵害,而非绝对的、必然的最小侵害。相对的最小侵害必须使大多数人可以接受,而对于少数人或特定人不至于产生更大损害的手段。[3]对于何为“同样有效”,则指最小侵害手段必须能够有助于达成妥当性原则中的目的,而不是阻碍目的的达成。国外实践中只有对于明显地阻碍目的达成之情形方认定为违反比例原则。格英(Greene)法官说道:“……当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是如此的不合理,而使任何具有理性的机关都不会作出这样的决定时,我认为法院便可介入干预。”[4](P234)由此便可窥见对于“同样有效”的把握注重中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尊重。

在德国,耶利内克在警察法领域曾概括了与德国现行“必要性”原则相符的技术理论,其重点如下:

第一,若以标的、当事人、空间及时间上之关系,认定已超过警察意欲防御之利益时,即属权力之“过度”。

第二,若其他方法也可同时达成目的时,警察即不可行使“禁止权”,即应以负担性处分代替禁止性处分。

第三,若仅单纯行使禁令为已足时,不得再加诸人民积极行为之“要求”。

第四,若警察同时有几个方法可达成目的时,则相对人得拥有“选择权”,让人民自行选择侵害最小之措施。[5](P147-148)

而在日本,情形也大同小异。日本学者田村悦一认为,必要性应当具有如下内容:

第一,在公共利益下的必要。当可以作出下令或禁止处分时,原则上应选择禁止处分。理由是在比较二者的情况下,后者通常给公民的自由权造成的损害较小。

第二,在追求公共利益时,如果有多种等价的手段可供选择时,除有紧急情况等个别情况外,一般应当将选择权让与相对人,因为通过选择权,更能保障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这样能够将侵害在主观面上降至最小。

第三,如果经过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即在实现与行政主体侵害处分相同的效果时,在这个范围内行政主体应当避免作出强制性的行政行为。[5](P144)

各国对于必要性原则均有各自不同的实践技术理论。必要性原则的运用离不开主观的解释,当然主观解释也是建立在客观经验基础之上。因此,在出现各种法益相差无几而无法直接作出判断时,则必须依靠积累的经验技术整体地予以判断。

3.对于狭义比例原则中“利益均衡”的难题,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两个步骤:首先可以运用经济学中的纯粹成本利益理论来求取。此衡量以货币为基准,即成本价格必须小于利益价格,如果大于,则违反法益衡量原则。当然,在具体案件中,诸多情形并非完全可以通过以货币为基准的成本利益理论来衡量,在涉及到价值、基本权利、潜在影响等时,则必须另辟溪径。此时的成本利益模式不再以纯粹货币为基准,而要考虑诸多因素,且要视具体个案而论。但有一点值得肯定,就是在涉及人民权利时,应以人民权利为重。这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也有体现,越是实质性干预人权的,司法审查的力度越强。[6](P603)从德国的经验看,在实务运作中,有三项重要性因素乃需考量。其一为 基于基本法第一条所揭示的“人性尊严不可侵害”。其二为公益之重要性。这是在整体衡量时必须考虑的取向,对于基本权的侵害越深,则该规范所欲维护之公益必须更重要。其三为手段之适合性程度,亦即,在什么样的程度与范围中,手段有助于目的之达成,也应一并考虑。[7](P126)

当然以上的诸多方案也只是一些应对策略,并不能将难题解决完全客观化、标准化。对于其他在实践中遇到的诸多难题,则要通过判例制度,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来逐步提升解决比例原则难题所需的技术理论来完成。如有学者在论述必要性原则时所言“必要性是从‘经验的因果律’来考虑诸种手段之间的选择问题,也就是要靠以往的经验与学识的积累,对所追求的目的和所采取的手段之间的相当比例进行判断,保证所要采取的手段在诸种可供选择的手段中是最温和的、侵害最小的。”[8](P51)由此可见,比例原则难题虽然一部分已经在实践中积累了经验并有应对策略,但是诸多不可知的难题必须在司法实践中结合自然或社会环境、运用经验与知识,对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不断积累技术理论从而予以解决。当然这也建立在司法独立、司法权威等法治命题的基础之上。

参考文献

[1] 陈淳文.比例原则[C].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

[2] 盛子龙.比例原则作为规范违宪审查之准则[D].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1989.

[3] 陈朝建.比例原则的法律政策思维[J]

[4] 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 Ltd.v.Wednesbury Corporation[1948] 1 K.B.223.

[5] 张国勋.必要性原则之研究[D].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台北:三民书局,1999.

[6] Cf.I.Loveland. “A Fundamental Right to be Gay under the Fouteenth Amendment”. Public Law. (1996).

比例原则论文范文第10篇

Abstract: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is well known as “the principle of crown” in administrative laws, and also is one important operation theory of administrative power. However, for a long time we often ignored this principle when making administrative laws. Therefore, administrative actions were carried out according to the laws concerned, yet they couldn‘t be adjusted to the proper limits. There’s no doubt that complains about the IMPROPER administrative actions occurred.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it‘s helpful to introduce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in foreign administrative laws.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laws; administrative power;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police power

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麦耶在其著名的《德国行政法》一书中,揭示了行政权运行的一条重要原理,即行政权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但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这就是所谓的“比例原则”(亦称“适当原则”、“禁止过分原则”、“最小损害原则”等等)。比例原则是宪法与行政法的核心原则,它是通过考察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尤其是考察目标价值的实现不能过分损害公民的基本人身财产权利这一方面,来防止超限度地破坏利益与价值的均衡。比例原则源于正义的请求,它要求在保护与平衡的意义上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仔细进行斟酌,以得到较为合理的结果,避免过分的和错误的立法与行政决定,尤其是要具体斟酌国家与公民利益在冲突状况下的失衡度。比例原则就其功能是体现了平衡的正义,即用平衡目的与手段来体现法的正义。原则上说比例原则所包含的原则成分在许多法律领域,尤其在有法律限定条款的及立法者留有空间的范围均能发挥其平衡与保护作用。奥托。麦耶自己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的“皇冠原则”。我国台湾著名行政法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学中所扮演的角色,可比拟‘诚信原则’在民法居于‘帝王条款’之地位,所以,吾人称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之‘帝王条款’,当不为过。”[1]

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来进行。行政法学中的比例原则具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涵义。就实体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行使,不可给予相对人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的侵害,否则就不合比例。实体合比例主要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与相对人之间的合理关系。就程序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与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对应关系。由于任何实体性的结果都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而达到,所以,程序合比例是实体合比例的保障,实体合比例是程序合比例的最终体现。

传统地讲,比例原则具有以下三层含义:

第一,适当性原则(亦称妥当性原则、目的实现原则、特殊性原则等),是指行政机关所选择的行为方式和措施必须属于正确的手段,并且能够实现法律规定的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的实现,而不是与法律目的相背离 .

第二,必要性原则(亦称最少侵害原则、不可替代性原则、最温和之手段原则等),是指在达成法定行政目的的过程中,如果有许多措施可以实现该目的,则必须选择那些最有必要的,而所谓“最有必要的”就是选择对公众不会造成损害或损害最少的措施,换言之,就是已经没有任何其他的能给人民造成更小侵害的措施来取代该项措施了。

第三,狭义的比例原则(亦称相称性原则、比例性原则、合宜性原则、法益衡量原则、合比例原则等),是指必需的行为方式和措施对个人所造成的损害与社会获得的利益之间应成比例、保持均衡。

自从19世纪德国提出了比例原则以来,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行政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已得到越来越广泛的适用,但在广度和深度上存有较大差异。

(一)德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德国虽然在其某些具体法律中较好地体现了比例原则,但是,在1976年制定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及其以后的历次修订中都没有明确规定比例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只是在个别条款中体现了比例原则的某些精神。

在立法制度上,比例原则正式被国家立法所承认源于1931年6月1日公布的《普鲁士警察行政法》,该法规定如果有多种方法足以维护公共安全或秩序,或有效地防御对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的危险,则警察机关得选择其中之一。但是警察机关应当尽可能选择对关系人与一般大众造成损害最小的方法。同时,假如仍有其它较温和的手段亦可同时达到排除危害之情形时,该法也准许人民可以申请警察采行之。该《普鲁士警察行政法》随后就成为德国各邦相同法律的“母法”,广被采纳。这是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原则”在成文法中的首度出现。

1949年《德国基本法》公布后,次年的黑森邦(Hessen)《直接强制法》(第四条)即规定:“行政直接强制只应选择对当事人及公众损害最小的方式为之,并且不得与所达成之结果明显地不成比例”。1953年的《联邦行政执行法》第8条第2项中规定:“强制方法必须与其目的保持适当比例。决定强制方法时应尽可能考虑当事人和公众受最少侵害。”[2]这些都揭示了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原则”及“狭义比例原则”。

1958年6月11日判决的“药房案”中,法院对于人民自由权利(本案是营业权)之侵犯约合法性问题,提出了所谓的“三阶理论”-就是手段的“适当性”、“必要性”及“狭义比例性”原则。以后的法院审判实务也就将这“三阶理论”作为“比例原则”的内容。沿传至今,行政法学界已形成通说,将“三阶理论”视为比例原则的内涵。

1961年3月10日,联邦德国又颁布了《关于联邦官员行使公权力间接强制执行法》,它进一步丰富了8年前制定的《联邦行政执行法》(1953年4月27日,联邦德国颁布了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法典,即《联邦行政执行法》 )中的间接强制手段部分,再次巩固“间接强制优于直接强制”的观念。[3]

1976年6月11日经德国联邦内政部会议议决通过,旋又于1977年11月25日经同会议通过其修订案之《联邦与各邦统一警察法标准草案》(第二条)明文规定:“一、警察应就无数可行处分中,选择对个人或公众伤害最小者为之。二、处分不得肇致与其结果显然不成比例之不利。三、目的达成后,或发觉目的无法达成时,处分应即停止。”[4]

德国虽然是比例原则的最早倡行国,但是在比例原则的适用上却不如有些国家和地区广泛而深入。

(二)美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在美国,法院的判决也经常阐述必要性原则的思想。赫尔姆斯大法官曾经说过:“没有一个文明政府,会使其人民所受之牺牲,超过其予人民的协助。”这一思想与比例原则的精神是一致的。在成文法上,美国的《运输部法》和《联邦补助公路法》中都有关于比例原则的规定。[5]

在美国,法院判决亦常彰显出比例原则的思想,只是名称上稍有不同罢了,有的称为“较缓和的手段”(less drastic means),有的称为“较缓和的选项原则”(less restrictive alterative principle)。不管名称如何,均是彰显政府的侵害行为不得逾越宪法所容许的范围,或者是面对特定目的若有同等效用的手段足供役使,应选择对人民权利自由最少侵害者为之,尤其在政府订立有关限制人民言论、宗教、集会结社、旅行及其它自由的法案时,法院常审究有无其它更缓和的措施足供采行以追求同一目的。此种考量,揭示了比例原则的“必要性”原则的精神,有助于保障人民的权利自由。

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条款第五条及第十四条所揭露的正当法律手续原则,不仅成为立法所应遵循的原则,也是行政手续所遵奉的信条并且意欲实现的目标,这二个条文分别限制联邦及州“非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如果行政机关不践行这种手续,一旦当事人向法院起诉,除非法院认为手续欠缺不影响行政处分的结果,或者手续的欠缺是由于紧急情况的缘故,否则行政机关所作成的行政处分,必然遭法院撤销。因为紧急情况,行政机关不必践行正当手续,可以径行行政处分的场合,行政机关仍然应遵守二项原则:一是行政机关必须选择造成损害最少的途径;二是行政机关必须在嗣后的合理期限内,给予当事人听证的机会。上述不须事前听证的过程,通常称为简易手续(summary proceeding),实践中虽然常见,但行政手续法本身并无规定。此处应该指出的是,行政机关在紧急情况,不必经过听证程序而径行行政处分的场合中,仍必须遵守“比例原则”-选择造成损害最少的途径。由此可知,美国虽然没有等同德国和日本的比例原则理论架构,但是,在实务上就对人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而言,均体现了比例原则思想的精神。

美国的行政强制又称“行政执行”。但美国行政执行概念之涵义比其他国家广泛,接近于“行政法的实施”。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1节把行政机关的职能分为两大类:制定规则和行政裁决。行政执行事实上是指行政机关对规则和决定的执行,它涉及对行政规则和决定履行的监督与调查,以及解决履行争议的非正式裁决或正式的行政与司法程序,涵盖了行政机关对受规范的相对人的监督和调查、对违法的指控和制裁以及对裁决的强制执行的全过程。虽然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原则上由法院作为其执行的最终保证,但根据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的行政决定,在少数情况下,也有强制执行的权力。行政机关对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必须符合行政程序的要求。这些程序的环节有:(1)告知;(2)听证;(3)执行。但是,在法律特别授权条件下,行政机关对行政的强制执行,可行使简决权力。这种无须通过听证程序的简决权力,适用四种情形:(1)对于负有缴纳国税义务人财产的查封和扣押;(2)外国人的驱逐;(3)妨害卫生行为;(4)妨害安全秩序的排除。[6]

(三)法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法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的核心是对人民自由的限制不得超过维护公益所必要之程度。因此,法国虽然没有明确的比例原则,但比例原则的因素是存在的。根据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对公民自由的限制与公民自由的行使对公共秩序可能造成的危险必须具有足够充分的关系。法国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主要集中反映在《警察法》等特定的领域。

在《警察法》领域,法国行政法院在坚持比例原则时,认为一般行政警察的目的,在于保证公共秩序。专门行政警察的目的在于保证某一专门领域的秩序。警察活动必须符合警察权力的目的,行政机关利用警察权力以达到非警察活动的目的,不论出于私人的利益或图谋其他公共利益,都是权力滥用,这种行为可能为行政法院撤销。在审查行政裁量行为时要考虑限制公民自由与行政措施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正如王名扬教授所指出:“行政法院警察手段的必要性和比例性迸行审查,接近于审查行政行为的妥当性。但仍然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妥当性。因为行政法院对于警察权力行使监督的程度,随警察的种类而不同,在一般行政警察涉及公民的重要自由时,实行最大程度的监督,在这种监督下,警察手段的必要性比例性是合法性中的一个因素。”

(四)日本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日本法中的比例原则与德国一样都源自警察权的行使。在日本学者的论述中,比例原则也是与行政裁量紧密相连的。在法治实践中,日本法中的比例原则集中在警察法。日本《警察法》第1条规定,警察的目的是:(1)保护个人的权利与自由,维持公共安全和秩序;(2)警察的管理与动作应基于民主理念而施行;(3)规定足以有效地执行其任务的组织。在该法第2条中,又规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以不偏不倚、公平中正为宗旨,不得随意滥用涉及于涉日本国宪法保障的个人权利及自由等权限。”[7]

日本《警察(官)职务执行法》第1条第2项规定:“本法规定手段之行使,以执行前项目的之必要最小限度为限,不得滥用”,另在同法第七条规定:“警察为逮捕人犯,防止逃逸,保护自己成他人,或压制妨害公务之抵抗,有相当理由,可认为必要时,得经合理判断,于必要限度内,因应情况使用武器。”此为比例原则明文化的规定,在强调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和“必要性”两个原则。日本行政法学界对“比例原则”亦多阐释。日本学者片冈聪在《警察权行使的界限》一书中,强调:﹝1﹞、行政机关在为行政行为时,应于公益与私益间作一调和与衡量;﹝2﹞、行政机关于行政行为所欲达到的目的与所选择的手段应成适当之比例。他对警察权行使的正当性作一表解(参见下表)。

表:警察权行使的正当性

警察权行使的正当性

一、手段的正当性

﹝一﹞利益衡量:

因警察权之行使而获致的公共利益与丧失的个人利益之间,要保持均衡。

﹝二﹞警察比例原则:

警察权之行使以强制力和实力为手段,其手段系以达到目的之必要且最小限度内为限。

因警察权之行使系以强制力和实力为手段,该手段和其所欲达成之目的间,应有合理的关联性存在。

二、目的的正当性

警察权的行使以维持公共安全和秩序为目的(例如:对被质问者要确认其嫌疑)。

这里所称“利益衡量”,即指“狭义的比例原则”;所称“警察比例原则”,亦涵盖“必要性”及“适当性”原则。据此观之,日本法学界对比例原则的阐释与德国的“三阶理论”是一致的。

(五)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在台湾地区,比例原则已经较多地见诸于行政法的规定。1990年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中将比例原则作为其五项基本原则之一予以明文规定,并对比例原则的内容和立法理由详加规定和说明。该草案第7条规定:“(比例原则)行政行为应依下列原则为之:一、采取之方法应有且于目的之达成;二、有多种同样能达成目的之方法时应选择对人民权益损害最少者;三、采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损害不得与欲达成目的之利益显失均衡。”在立法理由中,草案特别指出,为了使比例原则从“宪法原则落实到行政权之行使,特将其明文化,以规范行政目的与手段之合理联结。”在1998年的草案中虽然没有作上述的明确规定,但是,其第4条所列举的八项原则中第三、第四、第五也即比例原则的三项内容。1999年2月正式通过的《行政程序法》第7条又恢复了1990年草案第7条的内容,表明了其对比例原则的重视。更值得注意的是台湾行政法院已援用比例原则进行判决。可见,比例原则在台湾地区行政法中,无论是广度还是深度都已达到了相当的程度。[8]

《行政执行法》第11条:“行政官署于第三条第四条情形,非认为不能行间接强制处分或认为紧急时不得行直接强制处分。”此处规定行直接强制的时机,揭示了比例原则的必要性原则。

《警械使用条例》第5条规定:“警察人员使用警械,应基于急迫需要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并应事先警告。但因情况危急不及事先警告者,不在此限。”另于同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款及第二项亦有比例原则的精神。

在台湾,举凡宪法及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方面、民刑法方面、一般行政法规及行政法院判决方面、以及警察行政法规与刑事判决方面,或以明文或以隐含方式,均对比例原则有所规定,并且取得了积极的立法效果。[9]

参考文献:

[1]陈新民。行政法总论(修订六版)[M]。台湾:三民书局。1997,59.

[2]杨临宏。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1,(6):42-49

[3]胡建淼。论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理论[Z]。本论文从以下网址导入:http://www.chinapublaw.com/zlzx3-1.htm>

[4]朱金池。行政法比例原则之研究[J]。空大行政学报(台湾),1994,(1):131-151

[5]杨临宏。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1,(6):42-49

[6]浙江大学“行政强制法”课题组。美国行政强制制度[Z]。本论文从以下网址导入:http://www.legaldaily.com.cn/gb/content/2002-08/04/content_41025.htm>

[7]杨临宏。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1,(6):42-49

比例原则论文范文第11篇

论文关键词 比例原则 合宪性 言论自由

一、引言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网络已经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共空间”。从应然的角度来说,网络并不是法外之地,网络谣言也确实对社会秩序以及人们的生活有着非常恶劣的影响。对于网络造谣、传谣的打击是全体国民的普遍愿望,但问题是,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才会在打击网络谣言的同时充分保障公民合法的言论自由与合理的政治诉求,促使公权力更具合法性、合理性,不至于为了追求公共利益而过度侵害人民权利。

二、基本权利限制的合宪性标准——比例原则

为了处理基本权利保障与限制之间的关系,公权力对人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不得不规定明确的标准。一直以来,得到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限制条件有公共利益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三大条件。本文主要是从比例原则切入,并依此判断国家公权力行为的合宪性,对公共利益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不加赘述。从广义上来说,比例原则包括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的比例性原则三个层次。

(一)妥当性原则

妥当性原则是指一个法律(或公权力措施)的手段可达到目的,也称适当性原则。如果公权力手段无法达到目的或者无助于达到目的,则违反了妥当性原则。

那么,网络谣言入罪所要达到的目标是什么?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应新形势下同网络犯罪作斗争的迫切需要,为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而有力地惩治利用网络实施的相关犯罪提供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豎。网络谣言入罪能否达到既定目标,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综合考虑理论和实践上的各种因素。只有该手段能达到上述目的,才符合妥当性原则。

(二)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指在妥当性原则已获肯定之后,在所有能够达成立法目的之方式中,必须选择对于公民基本权利侵害最少的方法,也称最小侵害原则。

治理网络谣言的措施包括民事赔偿、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行政处罚、刑罚等诸多手段,这些手段或多或少都会起到治理网络谣言的作用。但是,立法者不论选择何种手段,都应当保证该手段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最少。讨论是否将网络谣言相关行为纳入犯罪范畴,需要结合当下的社会背景,立足普通人的公正观念客观地考察这一行为是否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必须用刑法加以规制的程度。

(三)狭义的比例性原则

狭义的比例性原则即保护的公共利益与侵害基本权利之间要保持适度的平衡或均衡,不得予人民过度之负担。用俗语来说,即不得采取“杀鸡取卵”的方式。

网络谣言入罪给打击网络谣言带来多少效益,又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权利有多少损害,两者在价值上和数量上是否合乎比例?如果效果微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甚多,即不符合比例原则;如果效果显著,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损害少,即符合比例原则豏。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为止。

三、比例原则与网络谣言入罪之合宪性思考

(一)从妥当性原则看网络谣言入罪

毋庸置疑,通过界定寻衅滋事、非法经营、诽谤等罪名的范围,能够起到划分网络言论自由边界的作用,为打击网络谣言的行为提供相对明确的标准,对指导司法和行政机关办案有重大的意义。然而,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联性不能仅凭主观想象,需要科学的验证手段。

笔者认为,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会导致网络谣言入罪无法完全达到既定目标:

1.从公众参与度来说。最高法院审判员指出司法解释出台前,两高进行了一年多的调研,收集了大量案例,对具体数量征集了相关部门意见,并进行了慎重研究和专业论证。但是,两高并未给出相关的数据支持和理论基础,更没有引入公众参与机制。在与公众密切相关的网络言论自由权上,社会组织和网民参与网络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未被发掘,网络谣言入罪的社会容忍度值得怀疑。

2.从制定主体(立法级别)来看,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打击网络谣言,立法级别过低,存在诸多可操作空间。言论自由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司法解释不足以展示立法者慎重的态度,不利于树立法律权威。笔者主张,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相比于司法解释来说,立法解释更为妥当,更有利于实现言论自由的价值。如我国《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3.从解释出台后各方反映来说。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后,不少网民担心自身言论会不小心入罪。对于拥有百万关注者的网络大V,转发未经核实的消息,更需持慎之又慎的态度。对于普通网民来说,如何准确地把握网络言论自由、网络监督权与网络诽谤之间的关系存在一定的难度。网络谣言入罪可能成为限制网民言论自由的“潜在杀手”,压制批评的声音。

4.从公民权利救济制度来说。权利救济是指公民权利受到非法侵犯时运用司法或行政复议的途径申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民在网络上的言论表达虽然获得了官方的认可与包容,但仍缺乏法律制度的充分保障。缺乏法律的保障,公民在实现民主权利时缺乏“安全感”。在被处罚的网站或个人对处罚结果不满时,权利救济机制便成为了他们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而两高司法解释仍未有详细规定公民权利救济机制的法律条款。

可见,上述网络谣言入罪与立法目标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十分清楚,还仅停留在逻辑推理层面,其具体实施效果有待进一步考察。退一步说,即使网络谣言入罪的作用明显,但其无疑是以一定程度上以限制网络言论自由为代价,因而在运用该解释的过程中,不能将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做扩大解释,无限扩展犯罪的范畴。

(二)从已有网络监管体系和网络谣言的生成机理看,网络谣言入罪不符合必要性原则

根据前述必要性原则,如果能够证明网络谣言入罪是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之方式,能有效地整治网络谣言,那么网络谣言入罪就具有合理性。对此的分析,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其一,立足已有的网络监管法律法规,探讨网络谣言入罪对整治网络谣言的必要性;其二,网络谣言的生成机理决定了网络谣言入罪并非最有效的手段。

1.梳理现行法律法规,重新界定有关网络言论的规定。我国网络监管的法律规范多种多样,不但有正式的法规法规,也有非正式的行政命令、决定。一方面,我国《刑法》对以造谣等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编造恐怖信息等等行为已经做出有罪规定豖。在行政责任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也对造谣行为的处罚做出了规定。在民事责任方面,《民通意见》、《侵权责任法》等对网络谣言导致的侵权责任也有规定。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只有在动用其他的法律手段不能有效处罚和预防违法行为时,才有动用刑罚的可能性。网络谣言入罪,不管是从能力,还是从成本上来说,都是不经济的。另一方面,我国在网络审查方面,有预先过滤、强行关闭网站等强制手段。尽管一些监管方式饱受国内外批评,但网络监管是政府的职责。学者陈运生说过“对于某些基本权利,由于其具有较其他基本权利更为优越的地位,因此必须实行更为严格的保护;而对于像经济自由这类的非构成基本权利核心价值的领域,则宜以较为宽松标准来进行审查。”

2.遵循网络谣言生成机理,有效地治理网络谣言。网络谣言的核心是信息问题。以往治理谣言,往往从提高公众的鉴别能力、增加信息透明度等出发,这些按照谣言的生成原理所采取的措施,是治理谣言的必要手段豘。按照谣言生成机理采取的措施,能有效地疏导网民的不满情绪,显然是最有效的手段。况且政府采取信息透明度公开,不仅不会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还能增加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感,推动政府职能的转变,真正建设人民的政府。类似“军车进京,北京出事了”等便不在有被疯转的土壤。从谣言生成机理采取措施,能在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之间留下合理的缓冲空间,使得某些违法行为不用面临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豙。可见,网络谣言入罪不符合必要性原则。

(三)网络谣言入罪不符合比例性原则

在适用狭义的比例性原则时,判断网络谣言入罪是否符合比例,即判断网络监管与网络言论自由是否保持了适度的平衡。为保护言论自由而放弃对网络的监管,为维护公民其他权利不受侵犯而压制言论自由,这些都不是一个民主法治国家理智的选择。

近年来,随着网络的负面效应逐渐暴露出来,由于网络谣言具有多样性、隐蔽性、匿名性、控制难度大等特点,在互联网上出现了“视频白痴”、“谣言事件”、“淫秽暴力”等现象,给人民造成极大的困扰,网络侵权现象层出不穷,我们不得不对网络的安全形势产生担忧。针对这些弊端,网络谣言入罪有助于实现对网络的管理,构建和谐的网络秩序。

诚然,网络谣言入罪的确具有上述法益。然而,限制公众言论自由本身,对于以自由、民主为基本建构的国家体制而言,亦有巨大的腐蚀作用。我们应该看到,社会公众可能会因恐惧刑罚处罚而导致自由的压抑,使得言论自由的实现事实上落空。避免公民因网络言论遭到公权力的打击报复,在维护网络安全的同时最大限度保障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等问题,如何正确把握适当的比例,权衡各方利益,仍是我们面临的巨大难题豛。同时,在出台前,该司法解释程序上缺乏公众参与机制;出台后,司法机关又未对基层法院法官的专业水平进行预估;实际推行过程中,网络谣言的成本效益亟待考证。由此可见,网络谣言入罪不符合比例性原则。

比例原则论文范文第12篇

论文关键词 比例原则 合宪性 言论自由

一、引言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网络已经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共空间”。从应然的角度来说,网络并不是法外之地,网络谣言也确实对社会秩序以及人们的生活有着非常恶劣的影响。对于网络造谣、传谣的打击是全体国民的普遍愿望,但问题是,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才会在打击网络谣言的同时充分保障公民合法的言论自由与合理的政治诉求,促使公权力更具合法性、合理性,不至于为了追求公共利益而过度侵害人民权利。

二、基本权利限制的合宪性标准——比例原则

为了处理基本权利保障与限制之间的关系,公权力对人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不得不规定明确的标准。一直以来,得到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限制条件有公共利益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三大条件。本文主要是从比例原则切入,并依此判断国家公权力行为的合宪性,对公共利益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不加赘述。从广义上来说,比例原则包括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的比例性原则三个层次。

(一)妥当性原则

妥当性原则是指一个法律(或公权力措施)的手段可达到目的,也称适当性原则。如果公权力手段无法达到目的或者无助于达到目的,则违反了妥当性原则。

那么,网络谣言入罪所要达到的目标是什么?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应新形势下同网络犯罪作斗争的迫切需要,为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而有力地惩治利用网络实施的相关犯罪提供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豎。网络谣言入罪能否达到既定目标,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综合考虑理论和实践上的各种因素。只有该手段能达到上述目的,才符合妥当性原则。

(二)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指在妥当性原则已获肯定之后,在所有能够达成立法目的之方式中,必须选择对于公民基本权利侵害最少的方法,也称最小侵害原则。

治理网络谣言的措施包括民事赔偿、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行政处罚、刑罚等诸多手段,这些手段或多或少都会起到治理网络谣言的作用。但是,立法者不论选择何种手段,都应当保证该手段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最少。讨论是否将网络谣言相关行为纳入犯罪范畴,需要结合当下的社会背景,立足普通人的公正观念客观地考察这一行为是否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必须用刑法加以规制的程度。

(三)狭义的比例性原则

狭义的比例性原则即保护的公共利益与侵害基本权利之间要保持适度的平衡或均衡,不得予人民过度之负担。用俗语来说,即不得采取“杀鸡取卵”的方式。

网络谣言入罪给打击网络谣言带来多少效益,又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权利有多少损害,两者在价值上和数量上是否合乎比例?如果效果微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甚多,即不符合比例原则;如果效果显著,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损害少,即符合比例原则豏。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为止。

三、比例原则与网络谣言入罪之合宪性思考

(一)从妥当性原则看网络谣言入罪

毋庸置疑,通过界定寻衅滋事、非法经营、诽谤等罪名的范围,能够起到划分网络言论自由边界的作用,为打击网络谣言的行为提供相对明确的标准,对指导司法和行政机关办案有重大的意义。然而,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联性不能仅凭主观想象,需要科学的验证手段。

笔者认为,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会导致网络谣言入罪无法完全达到既定目标:

1.从公众参与度来说。最高法院审判员指出司法解释出台前,两高进行了一年多的调研,收集了大量案例,对具体数量征集了相关部门意见,并进行了慎重研究和专业论证。但是,两高并未给出相关的数据支持和理论基础,更没有引入公众参与机制。在与公众密切相关的网络言论自由权上,社会组织和网民参与网络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未被发掘,网络谣言入罪的社会容忍度值得怀疑。

2.从制定主体(立法级别)来看,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打击网络谣言,立法级别过低,存在诸多可操作空间。言论自由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司法解释不足以展示立法者慎重的态度,不利于树立法律权威。笔者主张,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相比于司法解释来说,立法解释更为妥当,更有利于实现言论自由的价值。如我国《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3.从解释出台后各方反映来说。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后,不少网民担心自身言论会不小心入罪。对于拥有百万关注者的网络大V,转发未经核实的消息,更需持慎之又慎的态度。对于普通网民来说,如何准确地把握网络言论自由、网络监督权与网络诽谤之间的关系存在一定的难度。网络谣言入罪可能成为限制网民言论自由的“潜在杀手”,压制批评的声音。

4.从公民权利救济制度来说。权利救济是指公民权利受到非法侵犯时运用司法或行政复议的途径申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民在网络上的言论表达虽然获得了官方的认可与包容,但仍缺乏法律制度的充分保障。缺乏法律的保障,公民在实现民主权利时缺乏“安全感”。在被处罚的网站或个人对处罚结果不满时,权利救济机制便成为了他们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而两高司法解释仍未有详细规定公民权利救济机制的法律条款。

可见,上述网络谣言入罪与立法目标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十分清楚,还仅停留在逻辑推理层面,其具体实施效果有待进一步考察。退一步说,即使网络谣言入罪的作用明显,但其无疑是以一定程度上以限制网络言论自由为代价,因而在运用该解释的过程中,不能将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做扩大解释,无限扩展犯罪的范畴。

(二)从已有网络监管体系和网络谣言的生成机理看,网络谣言入罪不符合必要性原则

根据前述必要性原则,如果能够证明网络谣言入罪是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之方式,能有效地整治网络谣言,那么网络谣言入罪就具有合理性。对此的分析,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其一,立足已有的网络监管法律法规,探讨网络谣言入罪对整治网络谣言的必要性;其二,网络谣言的生成机理决定了网络谣言入罪并非最有效的手段。

1.梳理现行法律法规,重新界定有关网络言论的规定。我国网络监管的法律规范多种多样,不但有正式的法规法规,也有非正式的行政命令、决定。一方面,我国《刑法》对以造谣等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编造恐怖信息等等行为已经做出有罪规定豖。在行政责任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也对造谣行为的处罚做出了规定。在民事责任方面,《民通意见》、《侵权责任法》等对网络谣言导致的侵权责任也有规定。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只有在动用其他的法律手段不能有效处罚和预防违法行为时,才有动用刑罚的可能性。网络谣言入罪,不管是从能力,还是从成本上来说,都是不经济的。另一方面,我国在网络审查方面,有预先过滤、强行关闭网站等强制手段。尽管一些监管方式饱受国内外批评,但网络监管是政府的职责。学者陈运生说过“对于某些基本权利,由于其具有较其他基本权利更为优越的地位,因此必须实行更为严格的保护;而对于像经济自由这类的非构成基本权利核心价值的领域,则宜以较为宽松标准来进行审查。”

2.遵循网络谣言生成机理,有效地治理网络谣言。网络谣言的核心是信息问题。以往治理谣言,往往从提高公众的鉴别能力、增加信息透明度等出发,这些按照谣言的生成原理所采取的措施,是治理谣言的必要手段豘。按照谣言生成机理采取的措施,能有效地疏导网民的不满情绪,显然是最有效的手段。况且政府采取信息透明度公开,不仅不会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还能增加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感,推动政府职能的转变,真正建设人民的政府。类似“军车进京,北京出事了”等便不在有被疯转的土壤。从谣言生成机理采取措施,能在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之间留下合理的缓冲空间,使得某些违法行为不用面临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豙。可见,网络谣言入罪不符合必要性原则。

(三)网络谣言入罪不符合比例性原则

在适用狭义的比例性原则时,判断网络谣言入罪是否符合比例,即判断网络监管与网络言论自由是否保持了适度的平衡。为保护言论自由而放弃对网络的监管,为维护公民其他权利不受侵犯而压制言论自由,这些都不是一个民主法治国家理智的选择。

近年来,随着网络的负面效应逐渐暴露出来,由于网络谣言具有多样性、隐蔽性、匿名性、控制难度大等特点,在互联网上出现了“视频白痴”、“谣言事件”、“淫秽暴力”等现象,给人民造成极大的困扰,网络侵权现象层出不穷,我们不得不对网络的安全形势产生担忧。针对这些弊端,网络谣言入罪有助于实现对网络的管理,构建和谐的网络秩序。

诚然,网络谣言入罪的确具有上述法益。然而,限制公众言论自由本身,对于以自由、民主为基本建构的国家体制而言,亦有巨大的腐蚀作用。我们应该看到,社会公众可能会因恐惧刑罚处罚而导致自由的压抑,使得言论自由的实现事实上落空。避免公民因网络言论遭到公权力的打击报复,在维护网络安全的同时最大限度保障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等问题,如何正确把握适当的比例,权衡各方利益,仍是我们面临的巨大难题豛。同时,在出台前,该司法解释程序上缺乏公众参与机制;出台后,司法机关又未对基层法院法官的专业水平进行预估;实际推行过程中,网络谣言的成本效益亟待考证。由此可见,网络谣言入罪不符合比例性原则。

比例原则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行政裁量权;合理原则;比例原则

在早期的法治国中,行政权处于立法权的有效控制之下,“无法律则无行政”。这种严格法治主义使传统的行政法把行政裁量视为暴政的同义词,“法律终结的地方,便是暴政开始的地方”[1](348页)。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管理事务也日益繁杂,并越来越专门化、技术化。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已无法及时、全面、科学地对社会现实加以规范,行政裁量不再被视为洪水猛兽,而被作为提高行政效率、实现个案公正的有效措施积极地发展起来了。但行政裁量权的膨胀使传统的公法控制手段无法有效地制约行政权力,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如何控制行政裁量权,便成为现代行政法中的一个核心内容。可以说,行政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和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控制的不断加强,构成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脉络。在谋求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有效控制的探索中,英美国家和大陆国家通过判例发展起了各具特色的审查原则,这就是英美法系的合理原则和大陆法系的比例原则。这两大原则有着相似的目的和发展过程,却又带有各自的鲜明特点,共同为现代行政法理论的飞跃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合理原则(principleofreasonableness)

合理原则存在的一个基本认识前提是:所有的权力均应受法律限制。“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制度中,无约束的政府裁量权是自相矛盾的命题”[2](68页)。在英国,合理原则的历史可追溯至16世纪,1598年的鲁克案首开其端。水利委员会在修复泰晤士河的河堤后仅对原告鲁克课征修护费,鲁克因之提讼,主张所有受益人应公平负担此修护费,而不能仅因原告的土地紧邻河流即令原告个人负担所有开支。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观点。大法官科克认为,虽然法律已授予水利委员会裁量权以决定修护费用课征的对象和数额,但裁量的过程必须依据法律并合乎理性。“裁量是一种用以区分真实与虚假、正确与错误、实体与影象、公平与伪装的科学,不能由行政机关按其自由意志和个人好恶来决定”[3](395页)。韦德认为,这就是合理原则之滥觞。此后,又陆续有若干案例重申了鲁克案的精神,确立了行政裁量得由法院审查的先例。其审查基础是适当(sound)、公正(justice)等,还没有直接使用合理(reasonable)一词。直至1666年,法院在审查芬斯水利委员会案时,认为该委员会显然以不合理的程序作出行政决定,因此法院有权对其进行审查。这是首次使用“合理”作为审查行政裁量的基础。到20世纪上半叶,合理原则已相当成熟,法官们明确地将“不相关的考虑(irrelevantconsideration)”、“未考虑相关因素(failingtotakeaccountofrelevantconsiderations)”、“不合乎理性(irrationality)”“恶意(badfaith;malice)”等视为不合理。不过,至此时止,法院适用合理原则时仍然只注重裁量程序是否有瑕疵、有没有超越自然公正的程序性要求。在1948年的韦德内斯伯里案件中,才终于突破了这一界限。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并未发现行政机关有程序上的瑕疵,但格林法官认为,法院对于行政处分的审查,不但有形式审查权,而且有实质审查权。对于荒谬(absurd)的行政裁量,法院有权干预。这就是著名的“韦德内斯伯里不合理性”或“韦德内斯伯里原则”。传统英国行政法上的司法审查范围由是得以大幅度扩展[4](180—185页)。

1968年的帕德菲尔德案为合理原则开创了新纪元。英美国家传统上采用“公共义务原则(publicdutyrule)”,认为行政机关仅对国家或公众而非对公民个人负有法律义务,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均否认公民对于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有介入请求权,从而当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裁量权时也不得向法院寻求救济。在帕德菲尔德诉农业、渔业和食品大臣的案件中,法官丹宁和里德认为:部长有权利更有义务正确行使裁量权以实现该法律的政策(thepolicyoftheact),裁量权的行使并非不受拘束(notunfettered),乃有积极行使之法律义务,从而使英美国家也发展出了类似大陆法的“行政介入请求权”。丹宁大法官认为:“在我们的行政法中,此案是一个里程碑。”[5](115页)。

1985年,在g·c·h·q案件(governmentcom municationheadquaters)中,合理原则不仅扩展到了传统上不受司法审查的国王特权领域,而且注入了比例原则的内容[4](191—194页)。

就这样,经过司法判例几个世纪的不断演进,合理原则的内涵从程序审查扩展到实质审查,从行政机关的积极裁量行为扩展到消极裁量行为,使之不断丰富和完善起来。据台湾学者林惠瑜概括,合理原则包括下列相互交叉的概念:不适当之动机或目的,考虑不相关之因素,未考虑相关因素,不合乎理性,荒谬,恶意,不诚实,恣意,反复无常,过分,禁止反言之违反,忽视公共政策,法律期待之违反,违反比例原则,法律解释错误[4](197页)。这些概念从不同角度对裁量权的不适当行使进行了描述。

合理原则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行政法学理论。韦德认为:“合理性原则已成为近年赋予行政法生命力最积极和最著名的理论之一,……它在实体方面对行政法的贡献与自然公正原则在程序法方面的贡献相同。”[2](66—67页)

二、比例原则(principleofproportionality)①

比例原则的基本内涵是行为的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必须适当,国家在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人民科以负担时,不能过度侵害人民的利益。这一基本思想在其他国家的民主思想中也有体现,但以德国为首的大陆国家把它发展成为一套结构完整、内涵丰富、思想深入的理论。18世纪末期,受法国大革命的影响,德国在一系列司法宣言中明确了国家仅得在必要情形下限制个人自由。1882年,在著名的十字架山案件中,柏林警方规定十字架山附近的居民建筑房屋不得越过一定高度,以免阻碍柏林市民眺望建在十字架山上的胜利纪念碑。普鲁士高等法院认为,警察机关未得法律授权,不得为不必要的措施,因而判决其制定的建筑禁令无效。由此发展出作为比例原则核心内容之一的必要性原则。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梅耶在其著作中强调了“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1895年《德国行政法》)。弗雷纳尔对比例原则进行了更详细的论述,并提出了“警察不可以炮击雀”的名言。此后,在德国公法学者的努力下,比例原则的内容进一步发展起来。至威玛时代,各邦的警察行政法普遍采纳了比例原则。可见,比例原则在其发韧之初,主要是对警察干预行政加以控制。至1958年联邦在药房案中正式确认比例原则具有宪法位阶,并作为检验国家行为是否合宪的基准[6](144—149)(120—122页)。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按照通说,可以将其划分为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部分。所谓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实现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达到目的,亦即在目的—手段关系上必须适当。所谓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或最温和手段原则,它要求在几个可以达到行政目标的适当手段中,必须选择对公民基本权利侵害最少的措施。所谓狭义比例原则,也叫禁止过分原则,它要求行政措施对公民造成的损害不得过分大于给社会带来的利益。这三个原则相互联系又各有侧重,组成了比例原则的三级台阶。法院在适用比例原则时,首先审查适当性,明确采取的手段是否适当,以此作为后两个原则适用的前提。其次是审查必要性,看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在几个具有相同有效性的措施中侵害最小。最后是审查相称性,要求行政机关即使已经选择了几个措施中最温和的一种,也还是要在实施这一措施时防止过分的侵害[7](87页)。

比例原则在大陆法系有着深远的影响,荷兰、西班牙、葡萄牙、日本和我国台湾都在其行政程序法或其他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比例原则。法国虽然没有在成文法中对比例原则加以明确,但行政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也要求行政活动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和法定目的,其手段只能在维持公共秩序必要的范围内和相当于危害的严重程度内才合法[8](469—473页)。由于德、法等国在欧盟的重要作用,欧洲法院也采纳了比例原则,并对英国的合理原则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台湾学者陈新民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一样,属帝王条款[9](62页)。

三、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的比较分析

从内容上看,合理原则经过400年的发展,积累了大量判例,内容远比比例原则丰富,特别是1985年g·c·h·q案件中,迪普洛克法官正式将比例原则注入合理原则后,合理原则已经涵盖了比例原则的基本精神,但由于缺乏成文法的传统,这种由判例积累起来的合理原则内容虽多却失之庞杂。“我们寻找不到合理性或者非理性决定的更确切的标准,无论怎样地被定义,我们经常面临一连串的几乎不能缓解混乱的行政过错”[4](449页)。而比例原则在判例的基础上,经过德国公法学者的提炼,更加系统化、理论化。它紧紧抓住“手段—目的”关系这个核心,三个亚原则各有侧重而又相互衔接构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

在适用范围上,合理原则一直只适用于干预行政的裁量领域,而比例原则虽然也发轫于警察行政且历史远没有合理原则悠久,但发展却比后者更快1958年以后,比例原则不仅是审查行政裁量行为的基本标准,还是立法、司法等一切国家行为共同遵循的原则,成为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在现代的给付行政、福利行政中体现比例原则的精神[10].

在适用方法上,由于英美国家严格的权力分立模式,法院不能侵犯议会委任的公共当局作决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合理原则是在越权无效原则的范围内适用。法院假定议会不能有授权不合理行为的意图,这样,不合理的行为便是越权的,因而是无效的。法院不能仅按自己对案件的理解进行判决,如果决定是在合理的限度以内,法院就无权干预,即使法院认为该决定并不明智。“两个合理的人可以对同一事件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且不能指责这两个相反的结论有任何不合理”[2](77页)。从诸多对不合理的表述也可以看出,法官对于合理原则的适用是相当克制的。英美国家的合理原则实际上是以法院对法律所作的解释为标准,划分正确行使裁量权和滥用裁量权的界限,从而在有效控制行政裁量权和保证行政效率方面达到平衡。

而德国传统上行政权十分强大,在经历了二战的噩梦后,为了保护公民权利免受行政权的侵害,德国用基本法(第十九条)的形式建立了一个全面的没有漏洞的、有效的法律保护,因而倾向于赋予法院强大的审查权。德国行政法院和在运用比例原则时不仅可以就法律问题和记录表面错误进行审查,而且可以深入到行政行为内部,并且在必要时,用自己的决定代替行政机关的结论[8](65页)正因为如此,英国尽管受欧盟法的影响,对比例原则产生了浓厚的兴趣,但在采纳时采取了十分谨慎的态度。他们认为,比例原则对行政行为全面审查的积极姿态“将会危及整个英国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引起制度和观念问题”[1](357页)。

从着重控制羁束行政行为到着重控制裁量行政行为,从要求行政权的行使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到要求符合法律的内在精神,行政法实现了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飞跃。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的意义就在于它们起到了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作用。“从法治国和基本权利的基本要求或实质精神出发,以实质性规则特有的伸缩性和广泛的适用性,解决法治国原则运用中的大量实际问题,使成文法制度难以避免的法律漏洞得到弥补,缺陷得到克服,使法治国原则更有普遍意义,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得到更深刻广泛的应用”[11](31—32页)。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起步较晚,对行政合理性问题殊少关注。对合理原则与比例原则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对于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行政法理论的丰富和发展,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注释:

①这一翻译其实并不准确,也并未统一。有的学者译为“平衡原则”(于安),有的学者译为“均衡原则”(王桂源),有的译为“相称原则”(刘文静)。究其实质,“相称”更能满足“达”的要求。但为避免误解,这里按目前学界通行的说法,称为比例原则。

参考文献:

[1]转引自:杨伟东 行政裁量问题探讨[a].罗豪才 行政法论丛:第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英)威廉·韦德 行政法[m].徐柄,等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3]h.w.r.wade.administrativelaw[m].6thed.oxford:clarendonpress1988。

[4]林惠瑜 英国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a].城仲模 行政法的一般原则[m].台北:三民书局,1994。

[5]丹宁 法律的训诫[m].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6]林惠瑜 必要性原则之研究[a].谢世宪 论公法上之比例原则[a].城仲模 行政法之一般原则[m].台北:三民书局,1994。

[7]m.p.singh.germanadministrativelaw[m].springer verlagberlinheidelberg,1985。

[8]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9]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5。

比例原则论文范文第14篇

在早期的法治国中,行政权处于立法权的有效控制之下,“无法律则无行政”。这种严格法治主义使传统的行政法把行政裁量视为暴政的同义词,“法律终结的地方,便是暴政开始的地方”[1](348页)。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管理事务也日益繁杂,并越来越专门化、技术化。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已无法及时、全面、科学地对社会现实加以规范,行政裁量不再被视为洪水猛兽,而被作为提高行政效率、实现个案公正的有效措施积极地发展起来了。但行政裁量权的膨胀使传统的公法控制手段无法有效地制约行政权力,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如何控制行政裁量权,便成为现代行政法中的一个核心内容。可以说,行政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和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控制的不断加强,构成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脉络。在谋求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有效控制的探索中,英美国家和大陆国家通过判例发展起了各具特色的审查原则,这就是英美法系的合理原则和大陆法系的比例原则。这两大原则有着相似的目的和发展过程,却又带有各自的鲜明特点,共同为现代行政法理论的飞跃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合理原则(principleofreasonableness)

合理原则存在的一个基本认识前提是:所有的权力均应受法律限制。“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制度中,无约束的政府裁量权是自相矛盾的命题”[2](68页)。在英国,合理原则的历史可追溯至16世纪,1598年的鲁克案首开其端。水利委员会在修复泰晤士河的河堤后仅对原告鲁克课征修护费,鲁克因之提讼,主张所有受益人应公平负担此修护费,而不能仅因原告的土地紧邻河流即令原告个人负担所有开支。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观点。大法官科克认为,虽然法律已授予水利委员会裁量权以决定修护费用课征的对象和数额,但裁量的过程必须依据法律并合乎理性。“裁量是一种用以区分真实与虚假、正确与错误、实体与影象、公平与伪装的科学,不能由行政机关按其自由意志和个人好恶来决定”[3](395页)。韦德认为,这就是合理原则之滥觞。此后,又陆续有若干案例重申了鲁克案的精神,确立了行政裁量得由法院审查的先例。其审查基础是适当(sound)、公正(justice)等,还没有直接使用合理(reasonable)一词。直至1666年,法院在审查芬斯水利委员会案时,认为该委员会显然以不合理的程序作出行政决定,因此法院有权对其进行审查。这是首次使用“合理”作为审查行政裁量的基础。到20世纪上半叶,合理原则已相当成熟,法官们明确地将“不相关的考虑(irrelevantconsideration)”、“未考虑相关因素(failingtotakeaccountofrelevantconsiderations)”、“不合乎理性(irrationality)”“恶意(badfaith;malice)”等视为不合理。不过,至此时止,法院适用合理原则时仍然只注重裁量程序是否有瑕疵、有没有超越自然公正的程序性要求。在1948年的韦德内斯伯里案件中,才终于突破了这一界限。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并未发现行政机关有程序上的瑕疵,但格林法官认为,法院对于行政处分的审查,不但有形式审查权,而且有实质审查权。对于荒谬(absurd)的行政裁量,法院有权干预。这就是著名的“韦德内斯伯里不合理性”或“韦德内斯伯里原则”。传统英国行政法上的司法审查范围由是得以大幅度扩展[4](180—185页)。

1968年的帕德菲尔德案为合理原则开创了新纪元。英美国家传统上采用“公共义务原则(publicdutyrule)”,认为行政机关仅对国家或公众而非对公民个人负有法律义务,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均否认公民对于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有介入请求权,从而当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裁量权时也不得向法院寻求救济。在帕德菲尔德诉农业、渔业和食品大臣的案件中,法官丹宁和里德认为:部长有权利更有义务正确行使裁量权以实现该法律的政策(thepolicyoftheAct),裁量权的行使并非不受拘束(notunfettered),乃有积极行使之法律义务,从而使英美国家也发展出了类似大陆法的“行政介入请求权”。丹宁大法官认为:“在我们的行政法中,此案是一个里程碑。”[5](115页)。

1985年,在G·C·H·Q案件(GovernmentCom municationHeadquaters)中,合理原则不仅扩展到了传统上不受司法审查的国王特权领域,而且注入了比例原则的内容[4](191—194页)。

就这样,经过司法判例几个世纪的不断演进,合理原则的内涵从程序审查扩展到实质审查,从行政机关的积极裁量行为扩展到消极裁量行为,使之不断丰富和完善起来。据台湾学者林惠瑜概括,合理原则包括下列相互交叉的概念:不适当之动机或目的,考虑不相关之因素,未考虑相关因素,不合乎理性,荒谬,恶意,不诚实,恣意,反复无常,过分,禁止反言之违反,忽视公共政策,法律期待之违反,违反比例原则,法律解释错误[4](197页)。这些概念从不同角度对裁量权的不适当行使进行了描述。

合理原则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行政法学理论。韦德认为:“合理性原则已成为近年赋予行政法生命力最积极和最著名的理论之一,……它在实体方面对行政法的贡献与自然公正原则在程序法方面的贡献相同。”[2](66—67页)

二、比例原则(principleofproportionality)①

比例原则的基本内涵是行为的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必须适当,国家在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人民科以负担时,不能过度侵害人民的利益。这一基本思想在其他国家的民主思想中也有体现,但以德国为首的大陆国家把它发展成为一套结构完整、内涵丰富、思想深入的理论。18世纪末期,受法国大革命的影响,德国在一系列司法宣言中明确了国家仅得在必要情形下限制个人自由。1882年,在著名的十字架山案件中,柏林警方规定十字架山附近的居民建筑房屋不得越过一定高度,以免阻碍柏林市民眺望建在十字架山上的胜利纪念碑。普鲁士高等法院认为,警察机关未得法律授权,不得为不必要的措施,因而判决其制定的建筑禁令无效。由此发展出作为比例原则核心内容之一的必要性原则。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梅耶在其著作中强调了“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1895年《德国行政法》)。弗雷纳尔对比例原则进行了更详细的论述,并提出了“警察不可以炮击雀”的名言。此后,在德国公法学者的努力下,比例原则的内容进一步发展起来。至威玛时代,各邦的警察行政法普遍采纳了比例原则。可见,比例原则在其发韧之初,主要是对警察干预行政加以控制。至1958年联邦在药房案中正式确认比例原则具有宪法位阶,并作为检验国家行为是否合宪的基准[6](144—149)(120—122页)。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按照通说,可以将其划分为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部分。所谓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实现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达到目的,亦即在目的—手段关系上必须适当。所谓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或最温和手段原则,它要求在几个可以达到行政目标的适当手段中,必须选择对公民基本权利侵害最少的措施。所谓狭义比例原则,也叫禁止过分原则,它要求行政措施对公民造成的损害不得过分大于给社会带来的利益。这三个原则相互联系又各有侧重,组成了比例原则的三级台阶。法院在适用比例原则时,首先审查适当性,明确采取的手段是否适当,以此作为后两个原则适用的前提。其次是审查必要性,看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在几个具有相同有效性的措施中侵害最小。最后是审查相称性,要求行政机关即使已经选择了几个措施中最温和的一种,也还是要在实施这一措施时防止过分的侵害[7](87页)。

比例原则在大陆法系有着深远的影响,荷兰、西班牙、葡萄牙、日本和我国台湾都在其行政程序法或其他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比例原则。法国虽然没有在成文法中对比例原则加以明确,但行政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也要求行政活动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和法定目的,其手段只能在维持公共秩序必要的范围内和相当于危害的严重程度内才合法[8](469—473页)。由于德、法等国在欧盟的重要作用,欧洲法院也采纳了比例原则,并对英国的合理原则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台湾学者陈新民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一样,属帝王条款[9](62页)。

三、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的比较分析

从内容上看,合理原则经过400年的发展,积累了大量判例,内容远比比例原则丰富,特别是1985年G·C·H·Q案件中,迪普洛克法官正式将比例原则注入合理原则后,合理原则已经涵盖了比例原则的基本精神,但由于缺乏成文法的传统,这种由判例积累起来的合理原则内容虽多却失之庞杂。“我们寻找不到合理性或者非理性决定的更确切的标准,无论怎样地被定义,我们经常面临一连串的几乎不能缓解混乱的行政过错”[4](449页)。而比例原则在判例的基础上,经过德国公法学者的提炼,更加系统化、理论化。它紧紧抓住“手段—目的”关系这个核心,三个亚原则各有侧重而又相互衔接构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

在适用范围上,合理原则一直只适用于干预行政的裁量领域,而比例原则虽然也发轫于警察行政且历史远没有合理原则悠久,但发展却比后者更快1958年以后,比例原则不仅是审查行政裁量行为的基本标准,还是立法、司法等一切国家行为共同遵循的原则,成为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在现代的给付行政、福利行政中体现比例原则的精神[10].

在适用方法上,由于英美国家严格的权力分立模式,法院不能侵犯议会委任的公共当局作决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合理原则是在越权无效原则的范围内适用。法院假定议会不能有授权不合理行为的意图,这样,不合理的行为便是越权的,因而是无效的。法院不能仅按自己对案件的理解进行判决,如果决定是在合理的限度以内,法院就无权干预,即使法院认为该决定并不明智。“两个合理的人可以对同一事件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且不能指责这两个相反的结论有任何不合理”[2](77页)。从诸多对不合理的表述也可以看出,法官对于合理原则的适用是相当克制的。英美国家的合理原则实际上是以法院对法律所作的解释为标准,划分正确行使裁量权和滥用裁量权的界限,从而在有效控制行政裁量权和保证行政效率方面达到平衡。

而德国传统上行政权十分强大,在经历了二战的噩梦后,为了保护公民权利免受行政权的侵害,德国用基本法(第十九条)的形式建立了一个全面的没有漏洞的、有效的法律保护,因而倾向于赋予法院强大的审查权。德国行政法院和在运用比例原则时不仅可以就法律问题和记录表面错误进行审查,而且可以深入到行政行为内部,并且在必要时,用自己的决定代替行政机关的结论[8](65页)正因为如此,英国尽管受欧盟法的影响,对比例原则产生了浓厚的兴趣,但在采纳时采取了十分谨慎的态度。他们认为,比例原则对行政行为全面审查的积极姿态“将会危及整个英国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引起制度和观念问题”[1](357页)。

从着重控制羁束行政行为到着重控制裁量行政行为,从要求行政权的行使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到要求符合法律的内在精神,行政法实现了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飞跃。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的意义就在于它们起到了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作用。“从法治国和基本权利的基本要求或实质精神出发,以实质性规则特有的伸缩性和广泛的适用性,解决法治国原则运用中的大量实际问题,使成文法制度难以避免的法律漏洞得到弥补,缺陷得到克服,使法治国原则更有普遍意义,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得到更深刻广泛的应用”[11](31—32页)。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起步较晚,对行政合理性问题殊少关注。对合理原则与比例原则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对于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行政法理论的丰富和发展,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注释:

①这一翻译其实并不准确,也并未统一。有的学者译为“平衡原则”(于安),有的学者译为“均衡原则”(王桂源),有的译为“相称原则”(刘文静)。究其实质,“相称”更能满足“达”的要求。但为避免误解,这里按目前学界通行的说法,称为比例原则。

参考文献:

[1]转引自:杨伟东 行政裁量问题探讨[A].罗豪才 行政法论丛:第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英)威廉·韦德 行政法[M].徐柄,等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3]H.W.R.Wade.AdministrativeLaw[M].6thed.Oxford:ClarendonPress1988。

[4]林惠瑜 英国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A].城仲模 行政法的一般原则[M].台北:三民书局,1994。

[5]丹宁 法律的训诫[M].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6]林惠瑜 必要性原则之研究[A].谢世宪 论公法上之比例原则[A].城仲模 行政法之一般原则[M].台北:三民书局,1994。

[7]M.P.Singh.GermanAdministrativeLaw[M].Springer VerlagBerlinHeidelberg,1985。

[8]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9]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5。

比例原则论文范文第15篇

论文关键词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比例原则 合理原则

德国行政法学的奥托·麦耶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中的“皇冠原则”。我国台湾地区著名行政法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学中所扮演的角色,可比拟‘诚信原则’在民法中居于‘帝王条款’之地位,所以,吾人称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之‘帝王条例’,当不为过。”

一、比例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比例原则起源于19世纪初的德国警察法中,其含义包括三项子原则:手段符合目的的妥当性原则、手段所造成损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则和手段所造成的损害与产出的社会利益相均衡、成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后来逐渐向行政法、宪法等公法领域扩展,在最容易侵犯人权的刑事法领域也有广泛的适用,国家权力的分配也应贯彻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上的地位日益显现。因此各国的立法中也相继出现了比例原则的规定。日本行政法学者室井力认为:“所谓比例原则,是要求在应达成的目的与为此所采取的手段(措施)之间存在合理的比例关系的原因。”荷兰《行政法通则》第3、4条对比例原则的规定是:“在某个法律未做限制性规定,或者对该权利的行使未做限制性规定时,行政机关制作命令仍然应当考虑相关的利益;.某个命令对一个或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后果,这不利后果须与命令的目的相当。”在我国的台湾地区比例原则相对完善,不仅在立法技术上,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大的发展。

二、我国比例原则的状况

(一)我国对于比例原则的相关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行政处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最近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等等。

(二)我国比例原则出现的问题

我国行政法虽然在立法中已经有相关的比例原则的规定,但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我国比例原则的出现的问题主要有几点:

1.比例原则的标准仍然限于教科书上的简单的解释。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用比例原则的判决,很大比例上是因为我国的比例原则的标准还不明确,只限于一些教科书上的简单解释。此外,在现在的法律教学当中,比例原则也是被一笔带过,导致学生们在学习中也对比例原则模糊不清,在以后的实践中就更难于把握了。这就需要更详细具体的行政立法和司法解释,并且加大司法宣传。

2.理论研究的匮乏。我国的比例原则在理论的发展中还不成熟,在我国的行政法律规范当中,还未能全面体现比例原则的规定。像《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警察法》等等,即使是在这样与行政相对人息息相关、容易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行政立法中也还是至今还没有明确的概念。更不用说其他的行政立法了。我国的行政法学家和法理学家对比例原则的研究和探讨中不难发现,,关于比例原则的相关著述很少,而且也没有深入全面的解释和论述。

3.比例原则的实际操作性还有很大的困难。就是因为比例原则在教科书上还是简单地解释和比例原则的研究还处于萌芽阶段,只是在几个法律条文的简单体现。比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将“滥用职权”作为法院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五种情合法权益的法律,就没有规定比例原则。再者“滥用职权”的标准是什么?怎样的行为才是“滥用职权”,再比如“显失公正”,到达什么样的程度才是“显失公正”,这些都没有具体的标准和评判的尺度。基于这原因,比例原则的操作就难于把握,也就难于操作。再次,我国运用比例原则的实践中和司法工作者对于比例原则中实施经验还不成熟,我们普通大众对于运用例原则来维护自己权益的意识也还不清晰。其中最主要的是运用比例原则,更多的是主观的判断,客观的标准还不完善,所有这些,都造成了比例原则在我国难于操作。要改变这一状况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4.现实实践中执法人员往往考虑行政效率,很少或者没有考虑运用比例原则。在现实中有这样一个案例,某市的市政府为了加强道路的交通管理,规范日益混乱的交通秩序,出台了一项新的举措,有交通管理部门向市民发出公告,凡是自行拍摄下机动车的违章行驶、停放的照片、录像资料,送经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被采用后会在当地的电视台播出,奖励200至300元。此举使许多公民积极参与。交通秩序得到了一定的好转。但是却出现了很多意想不到的事情,例如:这一行为存在侵犯肖像权、隐私权、引起家庭、同事的关系紧张、有的利用偷拍的录像向驾车人索要高额的“保密费”,等等。这个例子就说明了部分行政执法人员的做法,在这里我们就要考虑到交管部门所造成的社会成本,以及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权益造成的严重损害,这有违比例原则的基本精神。

三、比例原则在我国的发展

鉴于在我国的比例原则的概念不清晰,理论缺乏、操作性弱等问题。我国的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要发展,就要在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诉讼中贯穿这一原则。

(一)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者依法制定相关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时,比例原则则可以有效地促进立法者可以在既能使行政目的得以实现,又能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在最小的损害的情况下作衡量,做出“两全其美”的选择。这也是在行政中,对于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中的衡量。这样既达到了行政的立法目的也是社会矛盾得以缓解。比例原则的运用就很好地实现这一目的。行政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就是赋予行政机关与相关的行政组织以权力与义务,赋予行政相对人也要有一定的权力和义务。由于行政法的主体的特殊性,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不平等,这就更需要比例原则来衡量来达到行政立法的真正立法目的。因此在行政立法当中就要贯穿这一原则,并借鉴一些有益的经验,在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将比例原则更加具体的加以定义、解释,使我国的比例原则在立法中得以完善,也使比例原则在现实中可以更好的得以操作。

(二)行政执法

在行政执法的过程当中,行政执法人员具有很大自由裁量的权利和空间。出现了自由裁量,就很容易出现权利的滥用,也这就很容易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和立法者高度概括的法律,这就使相关的行政法律不能把包罗万象的社会生活都加以规范化。这就需要立法者在做出行政决策中充分的考虑公民的合法权益,将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程度降到最小。在既能实现行政目的又能在维护公民权益之中找到最佳的结合点,而比例原则就为此提供了行为标准。在行政强制行为,促使其采取适当的处罚方法或执行手段,使行政相对人权益所受的损害降低到最低限度。如果适用比例原则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一定的干涉,“对于给付行政,由于今日国民对国家之高度依存性,消极拒绝之给付,对人民之不利,可能甚于积极之干涉”而且某些给付行政行为本身包含有干涉性质。因此在行政执法当中要贯彻这一原则,特别是在警察执法当中,更要注意比例原则的运用,更大程度上维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诉讼

比例原则不仅要在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当中,也要适用于行政诉讼。这样才能全面的适用比例原则,而不至于被偏废。有了行政诉讼的保障,就可以是比例原则不在于是“纸上的理论”,而真正有了实施的保障,从而使比例原则走向“实然”的状态。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选择执法的方式、方法和范围、幅度时,必须注意合理的分寸和尺度。因此行政诉讼中适用比例原则可以有效遏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提高行政质量来保障人权。这不仅要求立法者在立法中,将比例原则运用到行政法律当中,这还要求法院在司法工作中,在运用比例原则,注意合理的限度。即在既不影响行政效率的前提下,充分的考虑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将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损害控制在最小的合理的范围内。法院在司法审查的时候则更要注意对比例原则的客观标准的审查,少一些主观的判断,这样才能保证比例原则得以很好的实施。

(四)行政主体和政相对人

行政主体在处理行政事件中,要将比例原则贯穿始终,克制自己的行政行为,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减小矛盾冲突,促进社会的和谐。笔者认为这才是实施比例原则的关键。再次,行政相对人也要有很好的法律意识,也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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