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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生家庭论文范文

原生家庭论文

原生家庭论文范文第1篇

中国家庭暴力的研究存在不足,不仅表现为政府决策部门和普通公众对这一问题的忽视,还表现在学术研究上,缺少有关家庭暴力实证调查的数据,有关家庭暴力的论文和着述也不多见。而在实践中,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和社会的变迁,隐藏在家庭中的暴力犯罪逐渐显露出来,有关家庭暴力事件的报道日益频繁。这种状况不仅要求决策部门能够重视这一问题,更要求学术界能研究并提供家庭暴力的标准,通过实证的调查,分析家庭暴力的原因,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为立法机构制定和完善有关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律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基于此,笔者就此问题展开论述,以期抛砖引玉,希望更多的学者能够关注中国的家庭暴力问题。

关键词: 家庭暴力 危害 成因 对策

尽管家庭暴力是一个古老的问题,但是即使在西方,人们开始重视并系统研究这一问题,也从 20 世纪 60 年代开始的。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单纯是暴力犯罪,它总是和人们的思想观念、家庭的伦理价值、社会的传统文化交织在一起的,被有意无意地掩盖起来,甚至被认为是正常的事情。美国的犯罪学家在进行家庭暴力犯罪研究时,都试图回答,“为什么在如此长的时间里,在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家庭是最严重的暴力场所的情况下,所有的公共机构和私人团体都会忽视它的存在呢 ?” ①

目前,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的家庭暴力现象不断显现出来。根据 1994 年国务院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我国每年约有 40 万个家庭解体,其中 25% 是由于家庭暴力引起的。②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人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它还表现为对家庭中弱势群体人权的严重侵犯。人权不仅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还包括所有社会公民取得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体现在政治生活领域,还体现在家庭生活领域,而且只有在家庭生活领域实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与相互尊重,才能为整个社会的人权保障提供必要的前提。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不仅体现了对于受害者的关怀,更体现了对于他们人权的尊重。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犯罪的概念是研究这一问题的出发点和规范的基础。只有明确家庭暴力的范围、形式以及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区别,才能为实证的调查,原因和预防理论的研究提供基础。笔者认为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研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 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

家庭性是指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性是家庭暴力犯罪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正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的特点,也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同对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大的不同。违法性是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而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行为的性质。正当防卫是阻却家庭暴力违法性的唯一事由。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对于家庭暴力犯罪预防的研究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不能够决定家庭暴力的性质。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2 家庭暴力的严重性

研究家庭暴力犯罪,必须强调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家庭暴力应研究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冲突行为。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家庭中的各种暴力冲突,诸如夫妻之间偶尔的诉诸轻微暴力的争吵,父母对子女没有严重后果的体罚以及家庭成员之间未造成伤害的偶尔殴打行为等。

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严重程度的要求应比《刑法》规定的家庭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轻微。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刑法的犯罪行为,还包括具有社会危害性,用刑法方法以外的方法进行处罚或者应当通过修改以后的《刑法》进行处罚的行为。③家庭暴力的外延应该比刑法规定的犯罪外延更为宽泛,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行为,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和受害人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大多数情况下,不是表现为一次严重的暴力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不严重的暴力侵犯,不是表现为肉体的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精神压抑。对于一次轻微的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认定为家庭暴力,并由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介入处理,这实质上是放任了施暴人的暴力行为,忽视了受害人利益的维护。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一方面要强调其行为的严重性,防止家庭暴力行为过于宽泛而失去了理论研究和实践处理的意义,另一方面,又必须强调行为的一般严重性,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

3 家庭暴力的文化传统性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研究,不应该忽视不同的文化背景的差异,特别是东西方文化的历史传统、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的差别。中国在 19 世纪被打破闭关锁国的状态之后,在西方文化和中国传统文化的碰撞中,形成了独特的文化体系。中国在强调对个体人权重视的同时,更加注重集体人权的维护和秩序的稳定,在引入外来文化的同时,又注重传统文化的回归。西方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大多数暴力行为都纳入家庭暴力犯罪,并在立法中使用司法资源加以规制。笔者认为,除非是非法婚姻关系,或者双方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不能将婚内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否则不仅与人们的普遍观念有着巨大的差异,也不符合中国目前人权保障的现实。在中国,婚姻意味着夫妻之间的特定的人身关系,同居是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双方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的在法律上的承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夫妻双方性的侵犯。总之,在借鉴西方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成果时,我们要注意与我国国情的差异,从而确立符合中国实际的家庭暴力概念。

4 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

家庭暴力包括存在于所有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但是在进行具体的家庭暴力研究时,我们既要关注所有家庭暴力的发生机制,价值冲突和应对模式,又必须有重点地研究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被害[,中国最强免费 文秘网!]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家庭暴力。在中国,针对子女对于父母的暴力和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无论是立法的规定、司法机关的保护,还是人们的态度,都存在很大的差别。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更应该受到我们重视的是家庭中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和丈夫对于妻子的暴力。这两种暴力的受害人遭受严重侵害,但在立法中保护不足,司法机关不愿意介入。对这两种暴力行为的重点研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真正解决家庭中存在的暴力问题,从而在家庭的成员之间建立相互尊重彼此人格权利的观念,使得人权观念从政治生活的领域贯穿到家庭生活的领域。

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不属于正当防卫的伤害行为,未造成伤害的长期暴力行为以及其他的长期虐待行为。家庭暴力原则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犯。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是夫妻之间的暴力和父母对子女的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原因

1 西方家庭暴力原因研究

西方对于家庭暴力的系统研究是从 20 世纪 60 年代开始的。在实证的调查基础之上,西方学者分析了家庭暴力产生的个体因素、社会因素和环境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不同的理论体系。笔者拟对西方家庭暴力原因的研究进行初步的介绍,以期对我国的研究有所裨益。④

(1)性别与家庭暴力。研究者通过调查发现,在家庭对孩子的暴力中,母亲扮演了更重要的角色。人们对这一现象的简单解释是,母亲和孩子相处的时间要比父亲多。实际上,真正的原因要复杂的多。母亲的角色决定了她对孩子的成长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和义务。孩子的成长是母亲在家庭里的主要角色。孩子往往会和母亲的思维、日常生活发生冲突,相反,孩子很难与父亲的工作与活动发生冲突。正是母亲在抚养孩子过程中扮演了更为重要的角色,在遭受压力或挫折之后,更容易外化为对家庭成员的暴力行为。

(2)暴力循环周期因素。

在西方的家庭暴力研究中,一个公认的结论是,在成长的过程中,曾经遭受过暴力的人,比没有遭受过暴力的或很少遭受暴力的人,在将来更容易对配偶或子女实施家庭暴力。学者根据调查的数据,提出了“暴力推动暴力”的结论。

(3)社会经济地位因素。

调查的数据表明,家庭暴力在经济地位较低的家庭更为普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家庭暴力仅局限于经济地位低的家庭。实际上,所有的经济水平的家庭都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

(4)社会压力因素。

调查显示,家庭暴力的比率同社会压力的比率成正比。社会压力因素主要包括失业或半失业、经济窘迫、不期望的怀孕、单亲家庭。

(5)社会交往障碍因素。

对家庭暴力的调查发现,一些非常残忍的家庭暴力行为,往往发生在缺少良好的人际关系、生活封闭、孤独的家庭。

2 中国家庭暴力原因研究

中国对于家庭暴力原因系统的研究,和西方相比还有一些差距。这主要表现在实证的调查资料不足,缺乏家庭暴力成因的理论。家庭暴力属于暴力行为的一种,实施暴力的原因因素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原因因素有很多共同之处。同时,家庭暴力又是发生在特定成员之间的行为。暴力人和受害人之间组成稳定的家庭,决定了家庭暴力的发生还受到家庭传统文化、社会家庭观念以及社会变迁的影响。家庭暴力的发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既有社会因素的作用,又有主体因素的影响,从而构成复杂的原因系统。

(1)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主要因素

A、 传统文化因素。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作为封建文化的指导思想,三纲理论不仅成为封建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工具,经过统治者的宣传,还成为人们头脑里根深蒂固的观念。尽管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在确立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权益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这些成就包括立法上规定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工作岗位上提拔和任用妇女干部。但是,这些成就主要集中在政治生活领域。在人们的头脑意识中,父权和夫权的思想还有很大的市场。

B、 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根据暴力发生的“压抑—诱发”模式,种种因素造成了个体需要的压抑,从而产生严重的心理冲突,当遇到一定的外界刺激以后,很容易外化为攻击性的行为。⑤中国在近二十年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特别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社会体制的变革,思想观念的冲击,造成了社会秩序的震动,也带来家庭生活观念的转变。社会压力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城市人员下岗和农村中劳动力的剩余。由于原有的国有企业的普遍亏损,农村人口的大量增加,部分城市和农村人员的生活得不到保障,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 C、 其他因素的影响。家庭暴力是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还包括夫妻的经济水平差异、教育水平、法治环境以及主体的个体因素等。

随着社会的变化,很多夫妻的经济收入水平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丈夫由于收入水平的提高,再加上传统文化的夫权观念,很容易强化男性在家庭的控制角色。而女性一旦与这种控制角色发生冲突,就容易发生家庭的暴力。另外,在调查中,很多男性因为经济收入的变化出现外遇,从而使用暴力的手段逼迫妻子离婚。湖南对 254 起家庭暴力分析,有 75 起属于此种情况,占 29% . ⑥

中国的法律法规的缺陷也是家庭暴力打击不力的一个因素。我国的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的规定,但都缺乏认定和制裁的标准,原则性规定有余,操作性不强。比如湖南对 254 起家庭暴力的调查中,只有 55 人受到处罚。⑦

(2)我国家庭暴力的原因理论

家庭暴力的原因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任何家庭暴力犯罪不是单一因素作用的结果,而是主体内外因素综合动力作用的结果,从而形成综合动因的理论。综合动因论要求从整体出发去考察各因素在影响犯罪中的作用,要注意各个原因的层次性,分清内因和外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要注意原因系统的结构性。 这对于正确认识家庭暴力犯罪的原因系统具有指导意义。

三、家庭暴力控制模式

研究犯罪的原因对于科学的犯罪预防具有指导意义。但是,我们必须同时看到,我国在家庭犯罪原因的研究上还比较薄弱,以此作为指家庭暴力犯罪预防主要措施的科学依据,稍嫌不足。同时,建立在社会原因基础上的社会预防的最大困难在于,很难协调社会的基本矛盾 ( 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 ) .尽管古往今来,人们的很多精力都放在这一方面,但是收效甚微。控制犯罪主体的个体预防的核心在于控制人的精神世界。而人类发展到今天,控制人的精神能力远不足与控制环境的能力相比。因此,从社会功利的角度而言,家庭暴力控制的核心在于通过司法控制,加强对犯罪人的惩罚,从而加强对家庭暴力环境的 控制。在预防家庭暴力犯罪的策略上,首先是要解决不敢实施家庭暴力的问题,其次才是通过教育和社会的变革,使得人们根本上放弃家庭暴力的观念。笔者认为,我国的家庭暴力的预防模式是以司法控制为核心,建立社会的预防网络。

目前,中国的警察机构对于家庭暴力的认识和处理的态度急需转变。这首先要从立法上明确警察机构在家庭暴力处理中的职能和责任。无论是将来制定的反家庭暴力法,还是警察机构的内部规章,都应该将警察机构规定为处理家庭暴力的主要机构。其次,应转变警察机构的观念,消除家庭暴力是家务纠纷的错误思想,根据被害人的请求,警察应积极介入家庭暴力的处理。

建立社会共同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

司法机关在控制家庭暴力中发挥着核心作用,但是仅仅依靠司法机关的作用,只能从家庭犯罪的环境上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进行控制。对于家庭暴力的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的控制是控制家庭暴力的长远和根本的措施。这就需要社会的政策和各个职能机构相互协调,建立以司法机构控制为核心的全社会共同控制的社会控制网络。具体内容为:

1 公共政策的制定尽量考虑制止家庭暴力的因素。

国家政策的制定是一个科学的决策过程,目标是以最小的投入得到最大的产出。这种投入与产出既有经济的因素也应该有社会的因素。但是目前,国家的决策者总是以经济的成本和经济的产出作为标准来制定政策。这对于解决现实的中国经济发展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经济的发展不能以忽视社会问题作为代价。家庭暴力在中国是一个普遍、长期和严重的社会问题,而国家在政策的制定上未能将其放在应有的重要地位加以考虑。这首先表现在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投入上。家庭暴力问题的研究同其他犯罪问题研究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它需要大量的实证数据作为政策制定的依据。而目前我国所有的数据基本是各省市的社会团体所作的调查。这些调查无论在调查方法还是在数据有效性上都存在一些问题。其次,对于一些涉及到家庭成员利益的公共政策的制定,没有充分考虑到家庭暴力的因素。社会压力因素是影响家庭暴力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国家的公共政策对于失业、下岗人员还没有建立完全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政策的制定上也没有考虑到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利益。比如对于低收入家庭,国家在子女就学,老人医疗上并没有制定特殊的政策。由于这些因素的存在,很多家庭矛盾会演化成家庭暴力行为。第三,在法律政策的制定上也没有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虽然我国的新刑法制定了针对家庭暴力的条文,但是受国家政策的影响,司法资源主要集中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处理,例如当前我国集中整顿拐卖妇女儿童问题的政策。但是家庭暴力一直没有成为防御犯罪政策的重点,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针对家庭暴力的防范政策。

总之,公共政策的制定对于家庭暴力的犯罪具有根本性的影响。政策的制定一方面要注重中国的国情,不能过于超前,同时也要认识到家庭暴力的普遍性和它对人权的严重侵害,从而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的反家庭暴力政策。

2 建立被害人寻求庇护和物质帮助的机构或场所。

在很多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里,被害人和施暴人的经济地位不平等,特别是父母对于子女的家庭暴力,被害人对于施暴人具有经济依附关系。当被害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向司法机构求助时,还必须得到施暴人的经济帮助。这本身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矛盾和不可行的。这在受害人的自诉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没有必要的物质帮助机构和场所,很多受害人选择了长期的忍气吞声。因此,为切实保障家庭中弱者的人身权益,国家应建立物质帮助的机构,为受害人寻求法律的帮助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原生家庭论文范文第2篇

    中国家庭暴力的研究存在不足,不仅表现为政府决策部门和普通公众对这一问题的忽视,还表现在学术研究上,缺少有关家庭暴力实证调查的数据,有关家庭暴力的论文和着述也不多见。而在实践中,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和社会的变迁,隐藏在家庭中的暴力犯罪逐渐显露出来,有关家庭暴力事件的报道日益频繁。这种状况不仅要求决策部门能够重视这一问题,更要求学术界能研究并提供家庭暴力的标准,通过实证的调查,分析家庭暴力的原因,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为立法机构制定和完善有关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律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基于此,笔者就此问题展开论述,以期抛砖引玉,希望更多的学者能够关注中国的家庭暴力问题。 

    关键词: 家庭暴力 危害 成因 对策   

    尽管家庭暴力是一个古老的问题,但是即使在西方,人们开始重视并系统研究这一问题,也从 20 世纪 60 年代开始的。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单纯是暴力犯罪,它总是和人们的思想观念、家庭的伦理价值、社会的传统文化交织在一起的,被有意无意地掩盖起来,甚至被认为是正常的事情。美国的犯罪学家在进行家庭暴力犯罪研究时,都试图回答,“为什么在如此长的时间里,在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家庭是最严重的暴力场所的情况下,所有的公共机构和私人团体都会忽视它的存在呢 ?” ①  

    目前,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的家庭暴力现象不断显现出来。根据 1994 年国务院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我国每年约有 40 万个家庭解体,其中 25% 是由于家庭暴力引起的。②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人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它还表现为对家庭中弱势群体人权的严重侵犯。人权不仅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还包括所有社会公民取得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体现在政治生活领域,还体现在家庭生活领域,而且只有在家庭生活领域实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与相互尊重,才能为整个社会的人权保障提供必要的前提。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不仅体现了对于受害者的关怀,更体现了对于他们人权的尊重。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犯罪的概念是研究这一问题的出发点和规范的基础。只有明确家庭暴力的范围、形式以及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区别,才能为实证的调查,原因和预防理论的研究提供基础。笔者认为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研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 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  

    家庭性是指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性是家庭暴力犯罪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正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的特点,也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同对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大的不同。违法性是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而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行为的性质。正当防卫是阻却家庭暴力违法性的唯一事由。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对于家庭暴力犯罪预防的研究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不能够决定家庭暴力的性质。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2 家庭暴力的严重性  

    研究家庭暴力犯罪,必须强调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家庭暴力应研究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冲突行为。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家庭中的各种暴力冲突,诸如夫妻之间偶尔的诉诸轻微暴力的争吵,父母对子女没有严重后果的体罚以及家庭成员之间未造成伤害的偶尔殴打行为等。  

    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严重程度的要求应比《刑法》规定的家庭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轻微。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刑法的犯罪行为,还包括具有社会危害性,用刑法方法以外的方法进行处罚或者应当通过修改以后的《刑法》进行处罚的行为。③家庭暴力的外延应该比刑法规定的犯罪外延更为宽泛,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行为,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和受害人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大多数情况下,不是表现为一次严重的暴力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不严重的暴力侵犯,不是表现为肉体的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精神压抑。对于一次轻微的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认定为家庭暴力,并由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介入处理,这实质上是放任了施暴人的暴力行为,忽视了受害人利益的维护。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一方面要强调其行为的严重性,防止家庭暴力行为过于宽泛而失去了理论研究和实践处理的意义,另一方面,又必须强调行为的一般严重性,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

    3 家庭暴力的文化传统性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研究,不应该忽视不同的文化背景的差异,特别是东西方文化的历史传统、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的差别。中国在 19 世纪被打破闭关锁国的状态之后,在西方文化和中国传统文化的碰撞中,形成了独特的文化体系。中国在强调对个体人权重视的同时,更加注重集体人权的维护和秩序的稳定,在引入外来文化的同时,又注重传统文化的回归。西方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大多数暴力行为都纳入家庭暴力犯罪,并在立法中使用司法资源加以规制。笔者认为,除非是非法婚姻关系,或者双方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不能将婚内强奸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否则不仅与人们的普遍观念有着巨大的差异,也不符合中国目前人权保障的现实。在中国,婚姻意味着夫妻之间的特定的人身关系,同居是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双方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的在法律上的承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夫妻双方性的侵犯。总之,在借鉴西方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成果时,我们要注意与我国国情的差异,从而确立符合中国实际的家庭暴力概念。

    4 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  

    家庭暴力包括存在于所有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但是在进行具体的家庭暴力研究时,我们既要关注所有家庭暴力的发生机制,价值冲突和应对模式,又必须有重点地研究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被害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家庭暴力。在中国,针对子女对于父母的暴力和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无论是立法的规定、司法机关的保护,还是人们的态度,都存在很大的差别。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更应该受到我们重视的是家庭中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和丈夫对于妻子的暴力。这两种暴力的受害人遭受严重侵害,但在立法中保护不足,司法机关不愿意介入。对这两种暴力行为的重点研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真正解决家庭中存在的暴力问题,从而在家庭的成员之间建立相互尊重彼此人格权利的观念,使得人权观念从政治生活的领域贯穿到家庭生活的领域。  

    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不属于正当防卫的伤害行为,未造成伤害的长期暴力行为以及其他的长期虐待行为。家庭暴力原则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性侵犯。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是夫妻之间的暴力和父母对子女的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原因

    1 西方家庭暴力原因研究  

    西方对于家庭暴力的系统研究是从 20 世纪 60 年代开始的。在实证的调查基础之上,西方学者分析了家庭暴力产生的个体因素、社会因素和环境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不同的理论体系。笔者拟对西方家庭暴力原因的研究进行初步的介绍,以期对我国的研究有所裨益。④  

    (1)性别与家庭暴力。研究者通过调查发现,在家庭对孩子的暴力中,母亲扮演了更重要的角色。人们对这一现象的简单解释是,母亲和孩子相处的时间要比父亲多。实际上,真正的原因要复杂的多。母亲的角色决定了她对孩子的成长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和义务。孩子的成长是母亲在家庭里的主要角色。孩子往往会和母亲的思维、日常生活发生冲突,相反,孩子很难与父亲的工作与活动发生冲突。正是母亲在抚养孩子过程中扮演了更为重要的角色,在遭受压力或挫折之后,更容易外化为对家庭成员的暴力行为。  

    (2)暴力循环周期因素。

    在西方的家庭暴力研究中,一个公认的结论是,在成长的过程中,曾经遭受过暴力的人,比没有遭受过暴力的或很少遭受暴力的人,在将来更容易对配偶或子女实施家庭暴力。学者根据调查的数据,提出了“暴力推动暴力”的结论。  

    (3)社会经济地位因素。

    调查的数据表明,家庭暴力在经济地位较低的家庭更为普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家庭暴力仅局限于经济地位低的家庭。实际上,所有的经济水平的家庭都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

    (4)社会压力因素。

    调查显示,家庭暴力的比率同社会压力的比率成正比。社会压力因素主要包括失业或半失业、经济窘迫、不期望的怀孕、单亲家庭。  

    (5)社会交往障碍因素。

    对家庭暴力的调查发现,一些非常残忍的家庭暴力行为,往往发生在缺少良好的人际关系、生活封闭、孤独的家庭。

    2 中国家庭暴力原因研究  

    中国对于家庭暴力原因系统的研究,和西方相比还有一些差距。这主要表现在实证的调查资料不足,缺乏家庭暴力成因的理论。家庭暴力属于暴力行为的一种,实施暴力的原因因素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原因因素有很多共同之处。同时,家庭暴力又是发生在特定成员之间的行为。暴力人和受害人之间组成稳定的家庭,决定了家庭暴力的发生还受到家庭传统文化、社会家庭观念以及社会变迁的影响。家庭暴力的发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既有社会因素的作用,又有主体因素的影响,从而构成复杂的原因系统。   

    (1)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主要因素 

    A、 传统文化因素。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作为封建文化的指导思想,三纲理论不仅成为封建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工具,经过统治者的宣传,还成为人们头脑里根深蒂固的观念。尽管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在确立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权益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这些成就包括立法上规定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工作岗位上提拔和任用妇女干部。但是,这些成就主要集中在政治生活领域。在人们的头脑意识中,父权和夫权的思想还有很大的市场。  

    B、 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根据暴力发生的“压抑—诱发”模式,种种因素造成了个体需要的压抑,从而产生严重的心理冲突,当遇到一定的外界刺激以后,很容易外化为攻击性的行为。⑤中国在近二十年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特别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社会体制的变革,思想观念的冲击,造成了社会秩序的震动,也带来家庭生活观念的转变。社会压力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城市人员下岗和农村中劳动力的剩余。由于原有的国有企业的普遍亏损,农村人口的大量增加,部分城市和农村人员的生活得不到保障,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 C、 其他因素的影响。家庭暴力是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还包括夫妻的经济水平差异、教育水平、法治环境以及主体的个体因素等。

    随着社会的变化,很多夫妻的经济收入水平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丈夫由于收入水平的提高,再加上传统文化的夫权观念,很容易强化男性在家庭的控制角色。而女性一旦与这种控制角色发生冲突,就容易发生家庭的暴力。另外,在调查中,很多男性因为经济收入的变化出现外遇,从而使用暴力的手段逼迫妻子离婚。湖南对 254 起家庭暴力分析,有 75 起属于此种情况,占 29% . ⑥

    中国的法律法规的缺陷也是家庭暴力打击不力的一个因素。我国的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的规定,但都缺乏认定和制裁的标准,原则性规定有余,操作性不强。比如湖南对 254 起家庭暴力的调查中,只有 55 人受到处罚。⑦

    (2)我国家庭暴力的原因理论  

    家庭暴力的原因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任何家庭暴力犯罪不是单一因素作用的结果,而是主体内外因素综合动力作用的结果,从而形成综合动因的理论。综合动因论要求从整体出发去考察各因素在影响犯罪中的作用,要注意各个原因的层次性,分清内因和外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要注意原因系统的结构性。  这对于正确认识家庭暴力犯罪的原因系统具有指导意义。

    三、家庭暴力控制模式  

    研究犯罪的原因对于科学的犯罪预防具有指导意义。但是,我们必须同时看到,我国在家庭犯罪原因的研究上还比较薄弱,以此作为指家庭暴力犯罪预防主要措施的科学依据,稍嫌不足。同时,建立在社会原因基础上的社会预防的最大困难在于,很难协调社会的基本矛盾 ( 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 ) .尽管古往今来,人们的很多精力都放在这一方面,但是收效甚微。控制犯罪主体的个体预防的核心在于控制人的精神世界。而人类发展到今天,控制人的精神能力远不足与控制环境的能力相比。因此,从社会功利的角度而言,家庭暴力控制的核心在于通过司法控制,加强对犯罪人的惩罚,从而加强对家庭暴力环境的控制。在预防家庭暴力犯罪的策略上,首先是要解决不敢实施家庭暴力的问题,其次才是通过教育和社会的变革,使得人们根本上放弃家庭暴力的观念。笔者认为,我国的家庭暴力的预防模式是以司法控制为核心,建立社会的预防网络。 

    目前,中国的警察机构对于家庭暴力的认识和处理的态度急需转变。这首先要从立法上明确警察机构在家庭暴力处理中的职能和责任。无论是将来制定的反家庭暴力法,还是警察机构的内部规章,都应该将警察机构规定为处理家庭暴力的主要机构。其次,应转变警察机构的观念,消除家庭暴力是家务纠纷的错误思想,根据被害人的请求,警察应积极介入家庭暴力的处理。 

    建立社会共同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  

    司法机关在控制家庭暴力中发挥着核心作用,但是仅仅依靠司法机关的作用,只能从家庭犯罪的环境上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进行控制。对于家庭暴力的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的控制是控制家庭暴力的长远和根本的措施。这就需要社会的政策和各个职能机构相互协调,建立以司法机构控制为核心的全社会共同控制的社会控制网络。具体内容为:

    1 公共政策的制定尽量考虑制止家庭暴力的因素。

    国家政策的制定是一个科学的决策过程,目标是以最小的投入得到最大的产出。这种投入与产出既有经济的因素也应该有社会的因素。但是目前,国家的决策者总是以经济的成本和经济的产出作为标准来制定政策。这对于解决现实的中国经济发展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经济的发展不能以忽视社会问题作为代价。家庭暴力在中国是一个普遍、长期和严重的社会问题,而国家在政策的制定上未能将其放在应有的重要地位加以考虑。这首先表现在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投入上。家庭暴力问题的研究同其他犯罪问题研究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它需要大量的实证数据作为政策制定的依据。而目前我国所有的数据基本是各省市的社会团体所作的调查。这些调查无论在调查方法还是在数据有效性上都存在一些问题。其次,对于一些涉及到家庭成员利益的公共政策的制定,没有充分考虑到家庭暴力的因素。社会压力因素是影响家庭暴力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国家的公共政策对于失业、下岗人员还没有建立完全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政策的制定上也没有考虑到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利益。比如对于低收入家庭,国家在子女就学,老人医疗上并没有制定特殊的政策。由于这些因素的存在,很多家庭矛盾会演化成家庭暴力行为。第三,在法律政策的制定上也没有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虽然我国的新刑法制定了针对家庭暴力的条文,但是受国家政策的影响,司法资源主要集中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处理,例如当前我国集中整顿拐卖妇女儿童问题的政策。但是家庭暴力一直没有成为防御犯罪政策的重点,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针对家庭暴力的防范政策。  

    总之,公共政策的制定对于家庭暴力的犯罪具有根本性的影响。政策的制定一方面要注重中国的国情,不能过于超前,同时也要认识到家庭暴力的普遍性和它对人权的严重侵害,从而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的反家庭暴力政策。

    2 建立被害人寻求庇护和物质帮助的机构或场所。

    在很多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里,被害人和施暴人的经济地位不平等,特别是父母对于子女的家庭暴力,被害人对于施暴人具有经济依附关系。当被害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向司法机构求助时,还必须得到施暴人的经济帮助。这本身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矛盾和不可行的。这在受害人的自诉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没有必要的物质帮助机构和场所,很多受害人选择了长期的忍气吞声。因此,为切实保障家庭中弱者的人身权益,国家应建立物质帮助的机构,为受害人寻求法律的帮助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原生家庭论文范文第3篇

“民法哲学就是民法学的整体观和方法论”[1],是与刑法哲学、行政法哲学等并列的一项部门法哲学。新人文主义者认为,现行的民法研究表现为两种思潮:新人文主义思潮基于人与物之二元划分主张人对于物的优越地位,并张扬两者间的目的与手段关系;而物文主义思潮以物为世界之中心,忽略民法的社会组织功能,强调民法是财产法并推崇商品经济的民法观。在对民法哲学的概念界定上,新人文主义承认民法哲学是一个弹性概念,是对民法的一种宏观观察和由观察者建构的独特的价值体系,因而具有极大的学者依附性、主观性和私人性[2]。在论域之选定上,诚信论和平等论是新人文主义民法哲学最富特色并最具代表性之主题。

﹙一﹚诚信论

新人文主义民法哲学所持之人物二分观念强调对人的关怀和保护,这在诚信论上表现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统一说”。其基本观点为:第一,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之二分是罗马法以降的民法传统。主观诚信是一种当事人不知或确信自己未侵害他人权利的心理状态,客观诚信则是当事人忠实地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两者虽然看似差别很大,却均以bonafides表示。罗马法重主观诚信而轻客观诚信,前者广泛地存在于取得时效法、拟制取得时效法、添附法、继承法和家庭法领域[3]。主观诚信规则承认人的认识能力的缺陷,比如,它为妇女和儿童提供个别化的诚信标准,以便为他们提供个别化的保护[3]。第二,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都有保护弱者的功能,其理论基础是斯多亚主义。主观诚信考虑一个人在具体情境中的行为能力,容忍其由于自然身份决定或由于一时的疏忽发生的不知或错误,客观诚信则意味着不利用对手的不知或疏忽牟利,两者都体现了对弱者的关怀和保护[3]。有学者认为,自罗马法伊始,诚信从来就是以分立的形式———作为行为准则的诚信和主观认知的善意———进入民法,这种分立从来没有在哪个时间点走向统一[4]。但事实上,斯多亚哲学从一开始,就为统一诚信理论的建构提供了形而上学的可能。诚实就是依自然生活,也就是按美德生活[3]。在乌尔比安看来,这一套伦理规则就是罗马法之三大原则:诚实生活、毋害他人、分给各人属于他的。它们是诚信原则的基础,不论是主观诚信还是客观诚信,都体现了“毋害他人”的戒条,此等戒条可以作为两种诚信的上位概念[3],而两种诚信的践行效果,又都是“分给各人属于他的”。客观诚信是对狂放的抑制,它符合节制之德;而在众多场合,主观诚信又都体现为对弱者的扶助,对它的践行,也是对诚信持有者的狂放和相对人的抑制。所以,两种诚信都十足体现了斯多亚哲学的伦理观念。第三,德国法分裂两种诚信,造成了现行中国民法诚信原则的跛脚化。从德国学者起,人们开始用不同的术语表达两种诚信,即TreuundGlauben﹙客观诚信﹚和guterGlaube﹙主观诚信﹚,两种诚信在术语上形成了泾渭分明的格局。中国从清末开始继受德国民法,从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到1929—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典》,都把TreuundGlaube翻译为诚信,把guterGlauben翻译为善意[5],但学说上,却只以客观诚信为诚信原则的内容,造成了名为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变得仅涵盖债法甚至仅合同法的局面[3]。故而,新人文主义主张在人身法中贯彻主观诚信原则,以达致诚信原则对弱者之保护功能。

﹙二﹚平等论

新人文主义民法哲学之平等论主要表现为“平等原则非民法基本原则说”和“民法公私法混合说”,现逐一考察之。“平等原则非民法基本原则说”认为,平等主要是宪法问题,而非纯粹的民法问题,因为民法所承认的私有财产、经济自由和财产权原则恰恰就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平等[2],所以平等原则不应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该说的理论依据表现为:其一,《民法通则》第2条对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加上了“平等主体”的限制语,但该限制语并非对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属性的描述,而是对民法的调整方法的描述,即以平等的方法调整本来就不平等的人之间的关系,平等主体间的关系是民法调整的结果而非前提,所以,“平等主体”限制语存在着倒果为因的问题[6]。其二,《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但是,一些特别法却有不少否定该条的规定。比如《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的失权制度,它证明,权利能力制度中包含的平等观念只涉及到人的初始状态,并不涉及他们人生的开展状态,否则,者何以规训作奸犯科的社会成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权利能力人人平等条款在西方民法中一律阙如,理由即是社会治理的需要和难以消弭的贫富差别[2]。总之,“制造合理的不平等是立法者可以运用的治国手段,放任不能克服的自然不平等是立法权有限的表现,一个过度平等的社会是有害的”[2]。“平等原则非民法基本原则说”对“民法私法说”提出了挑战,同时也成为“民法公私法混合说”的理论基础。一个简单的逻辑是,平等始终是支撑民法私法说的基石之一,认识到了平等的有限性和不平等的合理性或现实性,就可以打破民法私法说,接受民法是公私混合法的观点。从制度上看,民法总则中关于人格和身份的规定,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中的许多规定,是不能以当事人的合意加以变更的,而是属于保障社会秩序的规定,故而应当是公法性的制度。从理论上看,经济人假说和政治自由主义之崩溃也使得民法私法说丧失了其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因为行为经济学的出现已经证明,人并非总是理性人,有限理性使得弱而愚的人需要民法慈父般的保护;而国家职能从消极到积极的转变也使得国家日益需要增加其干预经济与保障国民福利的职能[7]。总之,民法纯粹是私法的观念只能存在于法学者的想象,而并不符合现实。

﹙三﹚小结

新人文主义民法哲学之诚信论和平等论皆强调对“人”之关怀和保护,这也正是新人文主义之核心和价值取向所在。就诚信论而言,对主观诚信之发掘因强调考虑弱而愚者的主观心理状态,从而更有利于实现矫正正义;就平等论而言,主张平等原则非民法的基本原则实质上是为了揭示平等的有限性,从而要求国家涉入民事关系,以更好地实现弱者保护。新人文主义民法哲学从来就反对民法冰冷的理性,因为只要承认人的认识能力有限,人就应该处于谦卑的世界中心。

新人文主义家庭法哲学述评

家庭法哲学属于亚部门法哲学,即有关民法分支之一家庭法的哲学。新人文主义家庭法哲学的理论基础是新人文主义民法哲学,尤其是后者之平等论部分。新人文主义民法哲学平等论之基本观点指导了新人文主义家庭法哲学的主体建构,但同时,新人文主义家庭法哲学又是证明新人文主义民法哲学平等论之有力证据。在新人文主义者看来,家庭法哲学的核心问题是“家庭关系屈从论”,包括了“夫妻关系的相对屈从论”和“亲子关系的绝对屈从论”。

﹙一﹚夫妻关系的相对屈从论

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是家庭关系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中,前者是有可能实现平等的领域,后者则是绝对不可能平等的领域,故有相对屈从和绝对屈从之分。先看前者。屈从是民事主体所处的必须接受他方单方面的权利行使行为的地位[8]。在罗马法的有夫权婚姻中,丈夫对妻子享有霸权,妻子的地位等同于家女;近现代西方法继承此传统,采用了父权制的家庭结构,基于男女之间的自然差别而并不承认夫妻平等[9]。夫妻关系屈从地位的理论依据包括:第一,“如果夫妻平等,身体权力在一边,法律权力在另一边,不和谐就永远没完没了。如果在男女之间建立一种平等,这种名义上的平等永远都保持不下去,因为在这两种对立的意志中必须有一方拥有支配权”[9];第二,“履行义务必要条件说”。丈夫—父亲享有的对其妻小的霸权是他履行自己作为强者的保护义务的前提条件[9];第三,“爱说”。根据黑格尔的观点,“婚姻的客观出发点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同意组成为一个人,同意为那个统一体而抛弃自己自然的和单个的人格”[10]。故而,“爱”消解了人们要求夫妻平等的冲动,因为平等的前提是两个主体彼此独立,因为当两个人通过结婚成为一个人后,原先的两个人变成了这个“新人”的构成部分,服务于共同的目的,所以如果妻子跟丈夫要平等,无异于左手向右手要平等一样荒唐[9]。当然,夫妻关系的屈从是相对的,因为随着避孕技术的广泛运用及由此带来的生物学革命,妻子通过赢得自己的身体自由从而可以获得经济上的独立,其从属者的形象也开始改变。社会性别平等理论也为夫妻平等带来了理论上的可能,根据该理论,虽然在自然性别上男女有异,但女性作为人类的一半仍然具有与男性同等的生存价值和独立的人格尊严,因此在两性关系和家庭生活中拥有平等的地位[9]。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夫妻关系中可能的屈从与不平等,这并非否认女性的社会价值,而是通过注意性别的自然差异,给予女性特别关怀。

﹙二﹚亲子关系的绝对屈从论

亲子关系完全不同于夫妻关系,正如边沁采用归谬法所谈到的那样,“所有人———也就是所有人类存在———都具有同等的权利,就是说根本没有从属这回事。这样,儿子就会拥有和父亲一样的权利,他拥有他父亲约束和惩罚他的同样的权利,可以同样约束和惩罚他父亲。他在他父亲的家里拥有和父亲本人同样多的权利”[11]。与妻子不同,子女在理性上不及父母,在经济上因为不劳动所以基本无收入,故亲子关系是绝对屈从关系。亲子关系绝对屈从论的理论基础是“菲尔麦命题”,根据该命题,人生来不能免除对其父亲的屈从,故而未成年子女与其父亲的关系是不平等关系,父母由于子女的年龄和谨慎不足需要照顾他们[12]。亲子关系的绝对屈从性也有法制史上的证据,在古代法上,把子女看作父权的客体似乎是共同的做法,比如在罗马法上,家父对子女就享有各种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用权;而到了近代法,亲子关系的屈从性也未曾改变,犹如康德所说,“亲”对“子”享有的是物权性的对人权,虽然随着儿童地位之改善,父母已经被剥夺了对子女的经济利用权和惩戒权,但这只意味着子女从被虐待的客体变成必须悉心呵护的客体,子女仍然处于客体地位[12]。可以说,与强调夫妻关系具有相对屈从性相同,现代新人文主义对亲子关系绝对屈从性的发掘主要是为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子女予以更好地保护。

﹙三﹚小结

新人文主义家庭法哲学裸地戳穿了在家庭关系外部笼罩出的虚幻平等的面纱,从而使人们认识到理性的有限和家庭关系的屈从性质,由此强调对夫妻关系与亲子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妻子与子女予以特别保护。对家庭关系屈从性的揭示意味着家庭关系不能适用理性经济人假设,而是一种纵向的、保护性的关系,国家在该种关系失衡的时候应该主动介入家庭,给予该类关系中弱势一方更好的保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家庭关系屈从论再一次显示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非都是平等关系,同时也再一次证明了民法的公私法混合性。

余论:私法研究的范式转变

对新人文主义民法哲学和家庭法哲学主要观点的考察更重要的一个意义在于,它鲜明地揭示出现今私法研究在范式上的巨大转换。现从民法研究视角与家庭法研究视角分而述之。

﹙一﹚民法研究的范式转变:从私法自治到人的保护

范式,即该学科共同体普遍认可的理论成就,它提供了该学科典型的问题及相应的解答[13]。近代民法理论以私法自治为范式,如学者曾世雄所言:“私法关系既然偏重财产关系,而财产关系复又接纳私法自治之原则,足征私法自治原则在民法中居立龙头之地位”[14]。学者们公认,近代民法理论无不以财产法为中心,以意思自治为灵魂,进而演化为民法三大原则:所有权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过失责任[15]。这种范式严格要求划定公私法的界限,要求在市民社会的范围内贯彻私人自治理念,以抵御公权力的侵蚀,民法也由此成为“没有国家的民法”[16]。正是在这样的范式指引下,民法之首要功能被认为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忽略了其社会组织功能,从而形成了一场世界范围内的民法的财产化法运动[2]。可以说,私法自治意味着人是抽象的人,具有理性的大脑,可以自主决定其行为,这导致一个个充满个性的、丰满的、有血有肉的、不同的“人”的形象被掩埋了。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范式转移就是一场重新回到“人”———具体的、非理性的、弱而愚的“人”———的运动。根据星野英一的考察,这种转变是“从对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及法律人格的承认到承认人格权”的转变,关于“法律人格”发生了“从自由的立法者向法律的保护对象”、“从法律人格的平等向不平等的人”、“从抽象的法律人格向具体的人”的转变,其背后则是“从理性的、意思表示强而智的人向弱而愚的人”的转变[17]。的确,伴随着生产力发展、科学技术在生产中的广泛运用和经济规模的提升,人的差异性也日益明显,只有“人”才能成为社会生活中最具能动性、开放性的精灵,这种张力使得合同自由和私法自治原则被突破,因为法律更需要保护面对强大企业时无法与之对抗从而难以实现自身意愿的单个个人。由此,“在高度组织化、技术化、生产和消费大规模化、社会身份分化的现代社会中,经由公共政策、公序良俗、国家强制等因素的积极介入,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近代民法原理日趋式微,不断被修正”[15]。可以认为,现代民法并非一个一成不变的静态系统,而是在动态中实现人的保护。还需注意的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化是公、私法划分的前提,但是,正如新人文主义者所指出的那样,“市民社会的原则是权利,而政治国家的原则是权力,因此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就是市民的权利与政治国家的权力之间的关系……权力的行使有两种样态,不正常行使的国家权力对与市民的权利是一种危险源,必须靠权力的彼此制约和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加以防范。因此,民法调整对象不仅涉及到市民间权利的关系,而且涉及到市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18]。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实质上就是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公序良俗原则和其他强行性、禁止性规范。学者的考察已经展示出,现代化所带动的公领域和私领域的扩张和交错使得公私法由二元走向多元,在英美法系的表现是,从疑难案件中公/私中间类型的发现到一般案件中公/私核心含义的争议,再到对公/私内在一致性的理解,最终公法和私法变成不可分割、相互缠绕的整体;在大陆法系的表现则是,无论就德国的“第三者效力”理论还是日本的“统治行为”理论而言,公法对私人领域的介入乃至公法和私法的相互工具化都已是常态[19]。国家对私法的介入是与对人的保护分不开的,新人文主义敏锐地看到了这一点,因为“如果把市场原则泛化为市民生活的唯一原则,它就可能潜在地与人的保护相冲突”[20]。新人文主义无论对民法平等原则之否定还是对民法私法说之突破,都是以对人的保护作为归依的。

﹙二﹚家庭法研究的范式转变:从平等主体到弱者保护

基于一种抽象的平等观,我国的家庭法研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主张家庭法是平等主体法。《婚姻法》第2条第1款规定:“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维护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些规定从一般原则、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方面申明了家庭关系的平等性,故而,我国家庭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平等”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六十年来的根本价值取向和目的[21]。然而,如前所述,家庭法并非仅调整夫妻关系,还调整亲子关系,即使夫妻关系的平等是可能的,亲子关系也绝对不可能平等。所以,“家庭关系平等”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事实上,家庭法的平等主体说主要是基于民法私法说,该说将家庭关系蜕变成私法自治原则统治下的契约关系,由于过分主张以权利理论全面构建家庭制度,在“一切制度都以权利为轴心建立起来”的宣言下,“男人生育权”、“亲吻权”、“权”等权利主张泛滥,本该温馨的家庭变成权利的战场,亲人变成权利的斗士甚至敌人[22]。只要突破了民法私法说,在民法公私法混合说的理论框架下,家庭法的纵向理论建构也就得以成为可能。有学者一方面认为,“婚姻家庭法的伦理性、道德性,所调整关系的独特性,以及其在当代中国社会中所承担的重要功能,决定了在婚姻家庭领域不可能实行‘私法自治’”;另一方面又认为,“我们倾向于认为婚姻家庭法适宜独立于传统的公法、私法与社会法之外”[23]。这实际上就是没有考虑到民法与家庭法完全可以在纵向的框架下获得统一,因为作为公私混合法的民法与主张保护主义模式的家庭法完全并行不悖。正是在这样的理论突破下,我国家庭法的理论范式开始向弱者保护法转变。家庭关系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家庭成员实际上是不平等的,具有身份差异性。这种差异既有性别上的———男人和女人,也有年龄上的———未成年人、成年人、老年人,还有经济上的和健康上的等等。在家庭中基于年龄、性别或身心疾病以及经济地位处于相对弱势境况的家庭成员就是家庭中的弱者[24],应当予以特别保护。可以说,工业化、都市化带来的社会变迁也极大地影响了家庭,形成了家庭生活的多元化趋势,家庭关系的建立、延续、甚至消解,对其中弱势者的保护都应成为其终极目的,尤其应重视未成年子女的福祉和利益。故而,家庭法哲学的范式转变,应当以其作为弱者保护法的地位为归依。

﹙三﹚结语

原生家庭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社会转型 家庭养老 养老结构

一、家庭养老功能的弱化

家庭养老是一种非正式的制度安排,主要是指养老的一种方式,包括经济上的赡养、生活上的照顾和情感上的交流3个方面。在养老的3项内容中,收入保障是最主要、最根本的内容,是其他两个方面的经济基础。中国传统家庭类型是以核心家庭为主,主干家庭为辅,这样有利于老年人的赡养,因此,家庭养老是中国历史长期遗留下的产物。费孝通曾经用“反馈模式”来概括中国的养老模式,即父母对子女有抚育的义务,而子女长大成人后也必须回报父母的养育之恩,孝敬父母是中国社会传统的孝道。由此,在日常生活中被人们所熟知和实践的“多子多福”、“养儿防老”应运而生。而在这一养老模式的背后,则有一套完整的社会制度、组织运行机制和社会文化的强大支持。家庭养老是宗族制度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由于传统社会中宗法家庭与宗法政治所具有的同一性,家庭养老及其所蕴涵的文化意义和运行逻辑也因与国家体制相联通而成为整个社会所公认的规范,可以说,传统社会的宗法制度、孝道文化、家庭模式等为家庭养老提供了很好的文化基础和社会支持 。家庭养老适应了中国传统的经济基础和伦理道德要求,成为人们伦理道德观念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随着中国社会从传统向现代的变迁,社会家庭结构模式也发生了深刻的改变,而与之紧密相连的家庭养老方式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和冲击。

首先,传统家庭结构在近几十年中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一方面,家庭规模小型化,国家统计局的调查数据显示,平均家庭户规模从1982的4.57人/户下降到2003年的3.60人/户 ;另一方面,虽然20世纪90年代之后三代直系家庭有一定幅度增长,但家庭结构的简化趋势并没有根本改变。家庭结构简化的一个重要后果是,不同代际间的生活照料关系削弱,家庭养老资源趋于萎缩,这使得传统的家庭养老功能逐渐削弱。同时,随着生产方式的改变以及大量剩余劳动力向城市的转移,家庭的经济基础也在悄然的发生改变,由此导致了一系列的后果:父权制逐渐衰落,家庭的个体化趋势日见加强,家庭和宗族的联系大大减弱,家庭伦理重心转移,老年人传统权威丧失,年轻人赡养意识淡化。作为传统家庭下自然选择的家庭养老方式,在传统家庭式微,现代家庭结构侵入、接替的情况下面临着巨大的冲击和影响。家庭养老给老年人提供经济支持、生活照顾和精神慰藉变得越来越困难,养老问题日渐突出,由此,家庭的养老功能也逐渐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这种变化的总趋势似乎是家庭在养老方面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消解,家庭养老支持力弱化、养老资源减少。

在父权制衰落之后,越来越多的研究开始关注家庭代际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家庭养老问题。例如,有研究尖锐指出,目前城乡家庭存在“尊老不足,爱幼有余”的社会问题。有学者通过对华北部分的实地研究后指出,代际间的权力关系发生向下一代和部分向女性的转移,但对行为进行道德评价的社会舆论明显减弱,老人已经日益退到家庭生活的边缘甚至外面。另有研究在分析过资源在家庭成员之间分配比例以后发现,随着社会的发展,更多的人将注意力转向下一代子女,而非自己的父母。同时,老年人又面临照料资源不足,子女不在身边的问题。这就给老年人的晚年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危机。他们无法享受儿孙绕膝的欢愉,甚至面临无人赡养的危机。而老年人无论在生活支持还是精神支持方面都缺乏足够的资源。

随着时代的变迁,社会经济,文化,思想都受到了极大的冲击。改革开放后资源配置加速了社会流动,人们交往的范围也逐渐扩大,现代性价值体系受到冲击,都使传统的赡养规范和孝亲观念发生着变化,致使老人的赡养呈现为问题化的趋势。那么,究竟该如何理解中国家庭养老发生的这些变化呢?

二、现代性的必然后果:来自现代化理论的视角

对于中国家庭养老功能的弱化,最早也最多的解释来自现代化理论的视角。现代化理论家认为,在社会发展进程中,将会不可避免向现代化方向迈进。艾森斯塔特说:“从历史上看,现代化是一个朝着欧美型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系统演变的过程”。这种趋同现象不仅出现于社会主义国家,资本主义国家也面临同样的问题,这正是科学技术发展的必然后果。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一系列改革的推进以及经济的迅速发展,许家庭的发展和变迁与生产方式的发展和变化紧密相联。工业化的生产方式及其生产力将对传统的家庭制度、家庭模式及其结构、功能以至观念等等发生全面的影响。

费孝通对中国和西方家庭经过比较研究后指出,与西方家庭夫妻成为家庭主轴不同,中国的家庭主轴是在父子之间,夫妻关系是配轴 。但时至今日,中国城乡家庭代际间的权力关系已发生了根本改变,家庭关系从强调亲子、血缘关系转向夫妻和姻缘关系,传统的父系社会在中国已经衰落。持现代化理论的观点大多认为父权制的衰落与工业化、城市化同步的家庭结构小型化、核心化有关,这进一步导致了家庭成员享有更多的个人独立,彼此更为平等。随着市场经济在中国突飞猛进的发展,原有的家庭伦理受到了严重的冲击,并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因此我们不得不说,在世界走向全球化的今天,中西方家庭的区别会逐渐消解,逐渐走向一致。

在现代化理论的分析框架下,家庭养老的弱化表面上看是老年人无人赡养的问题,但更深层的原因是社会和家庭结构的改变,而这种改变则是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必然后果。具体而言,现代性对于家庭养老的消解意义在于:

1.现代化的过程必然伴随着从家族主义到家庭民主,从宗法制度保障到主要依靠舆论约束,从无条件、非功利行为到条件性、功利的转变 ,也就是说,父权制弱化导致了家庭养老制度的变化,使其对父辈赡养的制度强制力和约束力都大为减弱。

2.市场经济改革过程中引进的一系列价值观冲击了原有的“孝”文化,“礼治”秩序趋于消解,家庭养老制度正在失去强有力的文化支持,同时,社会道德评价标准的变化也使公众舆论在赡养问题上日渐沉默和有意忽略。

3.由于年轻一代物质欲望以及独立意识不断增强,代沟问题日渐凸显,代际交流受到影响和伦理关系发生变化。

现代化的理论视角对于家庭养老功能的弱化有着很强的解释力,但是中国历史文化和社会制度的丰富性和特殊性也使中国家庭内部的问题要比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西方现代化理论所描述的复杂得多 ,一些非现代化因素对家庭的变迁也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而家庭养老功能的弱化与建国以来中国独特的历史发展和政治实践过程也有着丝丝缕缕的联系。

三、国家政治和权力对家庭养老的影响

在现代化理论看来 ,现代化的过程就是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过程,但中国的社会转型过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变迁过程。虽然现代化是转型中重要的环节,但并非全部。无论在转型伊始,还是现实的结构性制约,以及由此形成的发展逻辑,中国的社会转型是非常独特的。中国的社会转型过程并非是从传统社会开始,至少在下列方面不同于现代化理论所描述和内涵的发展轨迹 。

1.再分配的经济体制与对资源的高度垄断。1949年新中国成立,经过一系列的社会主义改造,国家对资源进行重新配置。而在转型现代化过程中,它的经济主题是从再分配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这是推动整个社会转型的基础,经济和社会发展也产生了复杂和潜移默化的变化。

2.资源高度垄断下的国家与社会关系。在高度集中的体制下,国家掌控资源配置,同时也形成国家控制一切的社会体制,此时的社会是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建构起来的。除了资源垄断制度之外,城市在组织结构方面主要是单位制和制度。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在国家控制之外的独立社会力量都不复存在。

3.社会运作的动员方式。国家垄断了社会资源,缺少其他形式的资源配置方式,缺少自组织的社会。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运动式的社会动员就成为运作经济社会生活的一种基本方式。

原生家庭论文范文第5篇

在各种危言耸听的“危机”的警世之言中,人栖身其中的家庭正在面临危机,已成为不易之论。1989年12月8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上,把1994年定为“国际家庭年”(InternationalYearoftheFamily),并确定其主题为“家庭:变化世界中的动力与责任”,以屋顶盖心图案作为“国际家庭年”的标志;1993年2月,联合国社会发展委员会又决定,从1994年起,每年5月15日为“国际家庭日”(InternationalDayforFamilies)。从这种在世界范围内对家庭的高度关注,足见“家庭危机”以及由此“危机”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之广、之深。“家庭危机”的论调并不新鲜,早在19世纪初,一些学者就疾呼家庭退化,家庭传统价值一去不返。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勃兰特•罗素指出,“过去传下来的所有制度里,再也没有像今天的家庭那样混乱和出轨的了。父母对孩子和孩子对父母的爱,可以成为幸福的最宏大的源泉。但事实上……家庭未能给予人们的最基本的满足,是我们时代不快乐原因中最深刻的一种。”[1]社会学家约翰•莱斯比特言:“社会的基本建筑构件正在从家庭转变为单独的个人”[2],美国学者克•雷什不胜感慨:“我们是没有家庭的国家,我们的民族是一个个被拆散了的个人。”[3]面对“家庭危机”,为数不少的人们坚持认为,家庭必将走向解体。未来的家庭,会演变为以激情取代爱情和亲情的多元组合。然而,不可否认,家庭作为一切文化、一切民族存在的基本形式,曾为人类文明的滋长奠定了坚实基础。原生态的家庭,充满信任、亲密感和不假条件的爱,是一切健全发展文明必不可少的存在方式。很难想象,如果没有家庭的支撑,人的生存状况会朝什么样的方向演进。如果还没有发现任何一种无与伦比的制度能够取代家庭,就对家庭的未来大放悲歌,无疑是极端不负责任的态度。一种有益的行为方式应该是,致力于寻找和发现导致家庭危机问题之根源所在,检查人们是否曾不公正地对待自己身体和灵魂安顿其中的家庭,以便纠以往之偏失,重新释读传统家庭文化价值,为家庭———这个长期以来人之身心的依寓之所的未来,尝试指引一条可供思考的路径,使家庭蕴藏的潜能充分发挥,让漂泊的生命返本归源。在剖析导致家庭危机产生的原因的问题上,学者们做出了不懈的努力。其中多数学者认为,家庭制度的衰落主要归因于,一方面过度强调个体自由平等等民利而导致个人主义泛滥,不断侵蚀传统家庭的根基;而另一方面是国家对家庭抚养、教育、养老功能的替代形式的出现,削弱了家庭的内聚力。这两个方面可归因于一点,就是因对个人权利的过度关注,而忽视了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以及由之延伸出的宗族关系的价值。有学者指出制度建设中的弊病。例如美国的T.菲利普斯,在对美国令人堪忧的家庭状况的反思中认为,以往人们的错误在于:现代文化倡导的个性、自由、平等、性解放等观念被引入家庭,以及把传统美化婚姻家庭的文化演变为“离婚文化”,致使家庭在塑造人格美德上的功能遭受破坏;另有学者以为,随着法权意识兴起,人们追求普遍平等和解放的过程中,视家庭为最大障碍和首先要改造的领域。以致于法律在保护个人权利的同时,也否定了传统家庭的伦理精神,促成个人主义的滋生蔓延。上述见解不乏深刻,为后来注重问题分析而不急于给出结论的研究方式指明了方向。然而,任何制度的产生,都脱离不了其文化之根脉,即一切制度所源出的哲学传统。进言之,哲学和伦理学能否为家庭的健全提供必要的精神资源,从根本上决定着一种文化中家庭价值的取向。肯定、保护和褒扬家庭价值的哲学,会引导出以家庭共同体为基本模式的伦理规范;与之相反,怀疑、忽视,甚至贬低家庭价值的哲学,潜伏着导致家庭陷入危机的重要因素,应为现代社会的“家庭危机”,以及由之引发的许多重大问题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杨笑思先生在中西文化对比考察中指出,西方文化的缺点,诸如宗教教条、强权邦治、征服自然、破败人类家庭等,皆根源于希腊、希伯来文化一直以来都低估、误解人类的家庭对于人性、人生、人世、人道、人类的意义。这一错误根深蒂固,西方人为此付出了巨大代价。西方早期经典《圣经》、荷马-赫西阿德神话等,充斥着败家典型,致使西方主流意识和教育缺乏人类家庭的正面形象。细述一部西方文明史,基本上没有家思想家,家哲学家;没有家庭学、家哲学。家庭价值在道德价值、理想模式难以扮演主要角色。西方人所关切的主要问题,集中在社会、个人、上帝那里。西方哲学正是在“个人—社会”两极语言中建立其对人类生活的评价、人生态度及其哲学体系。这一问题一直以来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反而在其文化核心之中被正常化,并被层层掩盖,以致家庭始终处于理论视野之外。而西方哲学的核心部分,即其存在论和认识论,从根本上讲乃是一种“无家性”(homeless)的哲学。正是哲学的“无家性”,与人生命息息相关的家庭在精神领域空位,近现代以来,在追求个性自由解放、两性平权的社会运动中,家庭被痛陈为“万恶之源”,遭遇到种种不公正的批判。由于对人之生命发端的源头缺乏必要的关注,家庭共同体中的人被还原为原子式的个人,又以社会契约把一个个孤独的个体重组起来,再以个人—社会两级模式为基本出发点建构伦理学。这样的伦理学进一步削弱了以人的家庭为核心的人类的生存方式,个人要么被理解为离群索居的单个的“原子”,要么被整合进公共领域的各种团体,原本由个人、家庭和社会生活领域共同构筑的生命的完整性被肢解,家庭本身的生存境况进一步恶化。一些“末日”情结的学者推波助澜,唯恐家之不乱,不顾人离家之后可能遭受的各种凄惨,而欲从理论上把家庭推向深渊。

二、“无家性”的哲学如何表达人伦与情感

西方传统的“无家性”的哲学,作为其核心的存在论是一种“知识—存在”论,而伦理学则是“精神—伦理”体系。前者是知识的“同一性”关系,而后者则为人与人之间的“对话性”关系。应该说,人与人之间的伦理关系比知识关系更为根本。但是,希腊人的伦理—道德哲学在知识论和纯粹精神性的语境下,“成为‘规范学’,成为‘社会学’,成为‘管理学’—‘政治学’。此时的‘主’—‘主’关系,又重新转化为‘主’—‘客’关系、‘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4]亚里士多德探讨的“美德”,侧重于研究城邦的公民应具备怎样高深的品质,如“大度”、“机智”、“智慧”等等,这些都显示的是男性的特权,与女性无关,更与家庭无关。亚里士多德所谈论的“幸福”状态乃是一种“好心情”、“好机遇”,精神上的“好运气”。因此,作为西方哲学之精神故乡的“主—主”关系为核心的伦理,实际上是“精神—精神”的关系[4]。其所体现的是一种男性团体中既无性别成分,亦无长幼之别的“兄弟伦理”。新康德主义者齐美尔曾指出,西方传统企图建立一种超越男人和女人的“纯粹文化”,但是迄今为止,“除了极少数领域,我们的文化全是男性的。……不仅文化劳动的数量,而且文化劳动的方式,都特别依赖男人的能量、感觉和理智”;“艺术要求、爱国主义、普遍美德和特定的社会理念、实践判断的公正性和理论认识的客观性、生活的力量和神话等等范畴,就其形式和要求而言,看起来都属于人的一般性范畴,但实际上其历史形态完全是男性的。要是我们干脆称这些以绝对面目出现的观念为客观的,人类的历史生活的如下公式就是有效的:客观=男性。一对两极对立概念的意义和价值规定都是彼此由对方决定的。其中一方凸现出来,以至于具有绝对意义,涵盖了整个相互作用的游戏或者说均衡游戏,从而在这些概念中占据了优势。……男性不但比女性占优势,而且成了人的一般性,以同样的规范方式支配具体的男性和具体的女性。”[5]囿于知识论所追求的纯粹性和普遍性的语境,致使在近代以前,西方哲学在普遍性的意义上谈论“爱”,几乎未涉及夫妻、父母慈爱和子女孝爱,以及由此推广的对他人和世界的爱等这些具体的“爱”的主题。柏拉图认为,“”是由美的对象唤起的。柏拉图爱的对象是男性青年,而不是女性青年。这种“”不停留于某一具体美的对象,而是具体的“美”的“共相”。柏拉图说,“奴性和愚蠢才把一个人的感情排它地拴在某一个美的人身上。人应把他的爱倾注到普遍的‘美的大海’中。”[6]亚里士多德的“友爱”既包含普遍意义上的爱,又包含具体的爱。他强调“父子”、“夫妻”、同一父母的“兄弟姐妹”、“治理者”、“被治理者”的“友爱”,同时更强调超越血缘、之上的“友爱”。这种“友爱”仅限于高贵者的人之间的关系,奴隶、女人和孩子被排除在外。亚里士多德师承柏拉图,旨在建立理想城邦的共同体,在更深刻的意义上,“友爱”基于希腊词“ΦιλО”,即一种普遍的爱,并以普遍的爱为归宿。在中世纪基督教传统,人只有在爱上帝的前提下,才能谈得上爱人爱己。《圣经》经文中言道:“凡爱我胜过爱父母的,不配做我的门徒。”其实质上将人与己当作平等的受造物来爱。中世纪文学作品和诗歌中出现大量表达两性情感内容的“浪漫之爱”,根据罗素的观点,尽管浪漫之爱成为人们认同的爱的表达方式,但是,“浪漫之爱”是象征主义手法的爱,不能与联系在一起。因为在中世纪,性和身体被看作是不纯洁的事物。“浪漫之爱”中的“爱成了产生完美的道德和文化的园地。贵族式的情人由于爱情的缘故成了纯洁的人。精神的成分越发占有优势。”[7]这表明中世纪的“浪漫之爱”依然是停留在柏拉图意义上的精神之爱。两性之间虽然情感深厚,但不会产生亲昵行为的欲望,因为这种行为与人类的“堕落”、“原罪”关联。直到法国大革命之后,人们才认为婚姻应当产生于“浪漫之爱”。而基于“浪漫之爱”的婚姻,并不包含承担生儿育女和艰辛劳作的家庭生活内容。在怀疑、贬低和否定家庭价值的主流意识指引下,家庭不再是和谐、幸福生活的源泉,其常被用于工具性分析之需要。例如为了突出理性政治和公共精神而贬低家庭价值,认为在家庭一个人不能对他人产生意义,人只有摆脱家庭的物质生活之累,进入公共领域,通过自由辩论,才能证明自己卓尔不群,生命才不会失去严肃性、神圣性和永恒性。阿伦特就明确指出,“虽然爱是人类力量中最罕见的行为之一,它的确有一种无与伦比的自我展现力量和揭示‘谁’的非凡洞察力。”但是爱“不仅是非政治的,而且是反政治的,在所有反政治的人类力量中也许是最有力的。”[8]在阶级分析的语境,儿童与奴隶没有区别,属于同一等级,他们屈从于权威,不能发出自己的声音。在后现代主义那里,家庭、身体和性被功能化,用以批判和颠覆管理、控制和组织人的知识—权力话语。20世纪颠覆西方传统知识论的三支重要力量,即精神分析学、女性主义哲学和后现代主义哲学,都不同程度地在家庭、身体和性问题上大做文章。但是,他们关注的目标不是强调家庭价值,而是从不同的路径批判知识权力话语。精神分析学之父弗洛伊德就从未认真关心过女人的命运问题,一场未完结的女性主义运动,更是批判甚于建设,她们对家庭的未来没有提供多少建设性的构想,对改进家庭历史和现状贡献甚微。作为一场文化寻根的哲学之旅,精神分析学、女性主义哲学和后现代主义者,满足于分析批判的需要,没有积极地发掘家庭对于人认知世界,对于伦理精神,对于友谊与团结,以及对于自由、民主和世界和平的价值和意义,令人遗憾地“绕家门而过”。

三、从身体语言思考哲学的“无家性”问题

与西方哲学“知识—存在”论和“精神—伦理”体系相比较,中国哲学则是一种名副其实的“重家主义”的存在论、伦理学,甚至其宗教精神,也体现为重生敬死的家族生活的宗教。这一点,学界早已达成共识。中国哲学中的“齐家”之道、“治家”之道、“孝慈”与“孝悌”之道,既是理解中国哲学的人伦世道,又是理解由人伦世道扩而充之的“民胞物与”、“天下一体”之道的钥匙。这种以家庭为中心思考人伦与世道,既符合生命本身展开的轨迹,又符合历史发展的逻辑。“家是人的第一个宇宙”,在人“被抛与世界”之前,人已存在于家的摇篮之中[9]。因而,从人的生命的由来,人的情感、智慧和意志的形成考察,存在的意义必然依赖于健全的家庭才能获得。在家庭,人第一次与从血缘、世代生成的时间和空间坐标,建立起与他人、与世界的联系。因此有“天地合,而后万物兴焉,夫昏[婚]礼,万世之始也”,视家庭为天地万物原初之“婚礼”,由天地—夫妇的生生不已,成就人从切近之身,理解万物的智慧。对《易》的八卦卦象的阐释更清晰地显示了这一点:“乾,天也,故称乎父也;坤,地也,故称乎母;震一索而得男,故谓之长男;巽一索而得女,故谓之长女;坎再索而得男,故谓之中男;离再索而得女,故谓之中女;艮三索而得男,故谓之少男;兑三索而得女,故谓之少女。”(《周易•说卦》)依此,人伦情感以家庭为源头,向四周辐射,所谓“君子之道,造端乎夫妇;及其至也,察乎天地”(《中庸》第12章);所谓“立爱自亲始,……教以慈睦,而民贵有亲”(《礼记•祭义》);孟子云:“人之所不学而能者,其良能也;所不虑而知者,其良知也。孩提之童无不爱其亲者,及其长也无不知敬其兄也。亲亲,仁也;敬长,义也。无他,达之天下也。”(《孟子•尽心上》)。人伦情感不仅是人世间的德行、礼乐和社会秩序的原型,而且与天地四时的自然秩序相互感通。这种以家为本构建世界图式,恰恰处于追求“同一性”、“确定性”而超离现实生活经验的“知识—存在”论和“精神—伦理”学的视野之外,这也是中西主流哲学显见的分水岭之一。由此我们还需进一步追问,究竟什么原因导致“重家”与“败家”两种截然不同趣向的哲学传统?一种可能并且“行得通”的解释应当是两种哲学在对待身体问题上的大相异趣所致。或进一步说,中国传统哲学因“重身”进而“重家”,继而有“天下一家”的抱负;而西方传统主流哲学因灵肉相分,并把身体对象化为没有灵性的物质实体,进而导致“弃家”、“败家”,以至于灵魂漂泊,“无处安家”。中国传统哲学没有身心对峙的二元论,其对身的理解,不是从生殖学、解剖学的角度出发,把身体看成与灵魂对应的物质实体。其所谓的身,乃是心—身须臾不分,形神相生,贯合为一的生命整体,《黄帝内经》谓:“心者,生之本,神之变也。”(《素问•六节藏象论》)由此理解的生命整体,不只是以个体皮肤为界限,用理性语言勾连的个体之体,其毋宁是一种与他人相互维持,与天地万物化为一体的大身体,所谓“人身虽小,暗合宇宙”。男女性别的差异性就包含其中:“天地絪缊,万物化醇;男女构精,万物化生”(《易•系辞下》)。两感,生化新的生命。新的生命中又重复着原始的化生生命的行为方式。在这种生生不已的生命过程中,过去的生命并不会在新生命的诞生和成长壮大中消亡,而是以新的样态参与到现存的生命结构当中。如王夫之言:“由身以上,父、祖、高、曾,以及绵邈不可知之祖,而皆感之以为始;由身以下,子、孙、曾、玄,以及绵邈不可知之裔,而皆感之以为始。故感者,终始之无穷,而要居其最始者也。”[10]如此看来,两个不同性别的具有差异性的身体,不单与性和生育联系在一起,而更被扩展及以家庭、家族为中心的语境。从“君子之道,造端乎夫妇;及其至也,察乎天地”(《中庸》),到“上治祖祢,尊尊也;下治子孙,亲亲也;旁治昆弟,合族以食,序以昭缪,別之以礼义,人道竭矣”(《礼记•大传》),其不无表达了一种一体化的身体图式:“父子一体也,夫妻一体也,昆弟一体也。故父子首足也,夫妻牉合也,昆弟四体也”(《仪礼•丧服传》);“父母之于子也,子之于父母也,一体而两分,同气而异息。”(《吕氏春秋•精通》)由身体这一具体经验出发,看到男女差异、长幼有别,又由身的扩大化,把性别与不同年龄、不同世代,连接为既有差异而又不可分割的整体,妻乃“亲之主”,子乃“亲之后”(《礼记•哀公问》),因而伤亲即为伤体。中国传统哲学也正是由身体的不可分割的特征,发展出一种独特的以“孝”为中心的文化。所谓“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立身行道,扬名于后世,以显父母,孝之终也”;“自天子以至于庶人,孝无终始”(《孝经•庶人章》)。孝既是生命的内情感,又是对人生的位置和人生的节奏的存在论上的体验。己身不只是生物的生命链上的一环,而是家庭、家族生命在此的显现。由此便有“身家性命”之说,亦有身家天下的一体化的宇宙:“以身为家,以家为国,以国为天下。此四者异位同本,故圣人之事,广之,则极宇宙,穷日月;约之,则无出乎身者也。”(《吕氏春秋•审分览•执一》)伤家就意味着伤身,也等于毁灭我们立身的宇宙。从上述分析可见,“重家主义”是“重身”的必然选择,“重身”并把身的功能从共时性和历时性两方面无限放大。强调中国传统的“重身”,并不意味着西方哲学传统就“轻身”。任何文化,都不可能无视自己活生生的当下的身体,但其看待身体的方式,会顺从其逻辑推演出某种必然的结论性的东西。西方哲学一开始就执迷于“灵-肉”二分的语境,追求灵魂的永恒,而否定感性经验的意义。灵魂因缺少身体的形质而变得虚无缥缈,身体因缺乏灵动性而变得毫无生气。身体像是灵魂指导下的被动装置,其气息、行为、力量来源于内在灵魂的控制。亚里士多德的“观相学”,以及后来兴起的“解剖学”确立了西方看待身体的基本方式:一个完整的独立身体和与之相应的控制它的自主意识。身体是一个特殊的物。这种特殊的物是一个一个单独的、封闭的、自主的功能体[11]。不同的身体之间以皮肤为界限,一个身体与另一个身体间如何交往便成为最大的难题。而解决问题的一条主要途径,就是诉诸理性语言打破界限。基于此,身体便沦为生产性的工具:一方面生产物质财富,另一方面生产生命本身。这即意味着,作为相互独立个体的两个不同性别的男女,因为性和生育而组合成家庭,于是家庭成为“生产单位”。如果从解剖学、生殖学的角度看待父母和子女的关系,父亲是一个新生命的的提供者,而母亲则为这个新生命的孕育提供了一个场所———子宫。无论父亲还是母亲,都无异于生殖性的工具,家庭仅是生物繁衍的单位。在这样的语境下,如果不借助于现代遗传学,就很难想象父母与子女,这些不同的个体之间如何是灵肉相连的生命整体。随着资本与霸权话语在世界范围的扩张,灵肉二分的身体观本身的缺陷及其导致的消极后果,在很长时间里影响着人们的价值判断。由于人们对自身文化缺乏信心,对西方传统文化的弱点缺乏清醒判断,导致家庭观念的弱化,家学传统失语,家庭危机也在危及我们现实生活的基础。

原生家庭论文范文第6篇

    论文关键词 社会转型 家庭养老 养老结构

    一、家庭养老功能的弱化

    家庭养老是一种非正式的制度安排,主要是指养老的一种方式,包括经济上的赡养、生活上的照顾和情感上的交流3个方面。在养老的3项内容中,收入保障是最主要、最根本的内容,是其他两个方面的经济基础。中国传统家庭类型是以核心家庭为主,主干家庭为辅,这样有利于老年人的赡养,因此,家庭养老是中国历史长期遗留下的产物。费孝通曾经用“反馈模式”来概括中国的养老模式,即父母对子女有抚育的义务,而子女长大成人后也必须回报父母的养育之恩,孝敬父母是中国社会传统的孝道。由此,在日常生活中被人们所熟知和实践的“多子多福”、“养儿防老”应运而生。而在这一养老模式的背后,则有一套完整的社会制度、组织运行机制和社会文化的强大支持。家庭养老是宗族制度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由于传统社会中宗法家庭与宗法政治所具有的同一性,家庭养老及其所蕴涵的文化意义和运行逻辑也因与国家体制相联通而成为整个社会所公认的规范,可以说,传统社会的宗法制度、孝道文化、家庭模式等为家庭养老提供了很好的文化基础和社会支持 。家庭养老适应了中国传统的经济基础和伦理道德要求,成为人们伦理道德观念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随着中国社会从传统向现代的变迁,社会家庭结构模式也发生了深刻的改变,而与之紧密相连的家庭养老方式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和冲击。

    首先,传统家庭结构在近几十年中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一方面,家庭规模小型化,国家统计局的调查数据显示,平均家庭户规模从1982的4.57人/户下降到2003年的3.60人/户 ;另一方面,虽然20世纪90年代之后三代直系家庭有一定幅度增长,但家庭结构的简化趋势并没有根本改变。家庭结构简化的一个重要后果是,不同代际间的生活照料关系削弱,家庭养老资源趋于萎缩,这使得传统的家庭养老功能逐渐削弱。同时,随着生产方式的改变以及大量剩余劳动力向城市的转移,家庭的经济基础也在悄然的发生改变,由此导致了一系列的后果:父权制逐渐衰落,家庭的个体化趋势日见加强,家庭和宗族的联系大大减弱,家庭伦理重心转移,老年人传统权威丧失,年轻人赡养意识淡化。作为传统家庭下自然选择的家庭养老方式,在传统家庭式微,现代家庭结构侵入、接替的情况下面临着巨大的冲击和影响。家庭养老给老年人提供经济支持、生活照顾和精神慰藉变得越来越困难,养老问题日渐突出,由此,家庭的养老功能也逐渐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这种变化的总趋势似乎是家庭在养老方面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消解,家庭养老支持力弱化、养老资源减少。

    在父权制衰落之后,越来越多的研究开始关注家庭代际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家庭养老问题。例如,有研究尖锐指出,目前城乡家庭存在“尊老不足,爱幼有余”的社会问题。有学者通过对华北部分的实地研究后指出,代际间的权力关系发生向下一代和部分向女性的转移,但对行为进行道德评价的社会舆论明显减弱,老人已经日益退到家庭生活的边缘甚至外面。另有研究在分析过资源在家庭成员之间分配比例以后发现,随着社会的发展,更多的人将注意力转向下一代子女,而非自己的父母。同时,老年人又面临照料资源不足,子女不在身边的问题。这就给老年人的晚年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危机。他们无法享受儿孙绕膝的欢愉,甚至面临无人赡养的危机。而老年人无论在生活支持还是精神支持方面都缺乏足够的资源。

    随着时代的变迁,社会经济,文化,思想都受到了极大的冲击。改革开放后资源配置加速了社会流动,人们交往的范围也逐渐扩大,现代性价值体系受到冲击,都使传统的赡养规范和孝亲观念发生着变化,致使老人的赡养呈现为问题化的趋势。那么,究竟该如何理解中国家庭养老发生的这些变化呢?

    二、现代性的必然后果:来自现代化理论的视角

    对于中国家庭养老功能的弱化,最早也最多的解释来自现代化理论的视角。现代化理论家认为,在社会发展进程中,将会不可避免向现代化方向迈进。艾森斯塔特说:“从历史上看,现代化是一个朝着欧美型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系统演变的过程”。这种趋同现象不仅出现于社会主义国家,资本主义国家也面临同样的问题,这正是科学技术发展的必然后果。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一系列改革的推进以及经济的迅速发展,许家庭的发展和变迁与生产方式的发展和变化紧密相联。工业化的生产方式及其生产力将对传统的家庭制度、家庭模式及其结构、功能以至观念等等发生全面的影响。

    费孝通对中国和西方家庭经过比较研究后指出,与西方家庭夫妻成为家庭主轴不同,中国的家庭主轴是在父子之间,夫妻关系是配轴 。但时至今日,中国城乡家庭代际间的权力关系已发生了根本改变,家庭关系从强调亲子、血缘关系转向夫妻和姻缘关系,传统的父系社会在中国已经衰落。持现代化理论的观点大多认为父权制的衰落与工业化、城市化同步的家庭结构小型化、核心化有关,这进一步导致了家庭成员享有更多的个人独立,彼此更为平等。随着市场经济在中国突飞猛进的发展,原有的家庭伦理受到了严重的冲击,并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因此我们不得不说,在世界走向全球化的今天,中西方家庭的区别会逐渐消解,逐渐走向一致。

    在现代化理论的分析框架下,家庭养老的弱化表面上看是老年人无人赡养的问题,但更深层的原因是社会和家庭结构的改变,而这种改变则是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必然后果。具体而言,现代性对于家庭养老的消解意义在于:

    1.现代化的过程必然伴随着从家族主义到家庭民主,从宗法制度保障到主要依靠舆论约束,从无条件、非功利行为到条件性、功利性行为的转变 ,也就是说,父权制弱化导致了家庭养老制度的变化,使其对父辈赡养的制度强制力和约束力都大为减弱。

    2.市场经济改革过程中引进的一系列价值观冲击了原有的“孝”文化,“礼治”秩序趋于消解,家庭养老制度正在失去强有力的文化支持,同时,社会道德评价标准的变化也使公众舆论在赡养问题上日渐沉默和有意忽略。

    3.由于年轻一代物质欲望以及独立意识不断增强,代沟问题日渐凸显,代际交流受到影响和伦理关系发生变化。

    现代化的理论视角对于家庭养老功能的弱化有着很强的解释力,但是中国历史文化和社会制度的丰富性和特殊性也使中国家庭内部的问题要比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西方现代化理论所描述的复杂得多 ,一些非现代化因素对家庭的变迁也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而家庭养老功能的弱化与建国以来中国独特的历史发展和政治实践过程也有着丝丝缕缕的联系。

    三、国家政治和权力对家庭养老的影响

    在现代化理论看来,现代化的过程就是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过程,但中国的社会转型过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变迁过程。虽然现代化是转型中重要的环节,但并非全部。无论在转型伊始,还是现实的结构性制约,以及由此形成的发展逻辑,中国的社会转型是非常独特的。中国的社会转型过程并非是从传统社会开始,至少在下列方面不同于现代化理论所描述和内涵的发展轨迹 。

    1.再分配的经济体制与对资源的高度垄断。1949年新中国成立,经过一系列的社会主义改造,国家对资源进行重新配置。而在转型现代化过程中,它的经济主题是从再分配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这是推动整个社会转型的基础,经济和社会发展也产生了复杂和潜移默化的变化。

    2.资源高度垄断下的国家与社会关系。在高度集中的体制下,国家掌控资源配置,同时也形成国家控制一切的社会体制,此时的社会是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建构起来的。除了资源垄断制度之外,城市在组织结构方面主要是单位制和人民公社制度。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在国家控制之外的独立社会力量都不复存在。

    3.社会运作的动员方式。国家垄断了社会资源,缺少其他形式的资源配置方式,缺少自组织的社会。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运动式的社会动员就成为运作经济社会生活的一种基本方式。

原生家庭论文范文第7篇

DOI:10.14156/j.cnki.rbwtyj.2015.04.003

一   引 言

“近代家庭”这一概念最早诞生于西欧和北美的家庭史研究领域。对“近代家庭”的形成有比较详尽研究的是英国家庭史研究的代表性学者爱德华肖特。他认为,家庭会由一种传统的形式向近代转变,而且传统家庭向近代家庭转变基于以下三个方面感情的高涨:男女之间“浪漫”爱情;母子关系的亲密性;家庭与其他共同体之间开始划分界线①。爱德华并没有指出在结构或者形态上,家庭出现了怎样的变化。这一归纳也主要基于欧洲尤其是西欧的中产阶级的家族形态的归纳。法国历史学家菲力浦阿利埃斯(Philippe Ariès,1914年―1984年)和美国社会史学家Tamara K.Hareven(1937年―2002年)则对这一概念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和继承。阿利埃斯认为,“近代家庭”是为近代市场提供近代化个体的装置;近代国家的作用就是保持市场与家庭的分离,使各自充分发挥各自的功能;近代社会就是通过市场、家庭和国家这三者连接构成的。Hareven则在其著作《Family Time and Industrial Tim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Family and Work in a New England Industrial Community》(1982年)中,将近代家庭特征归纳为:家庭内部的(domestic),私密的(private),亲密的(intimate),核心家庭(nuclear family),以孩子为中心,家庭成员之间强烈的感情牵绊,人口再生产限制,社交的衰退,男主外女主内的性别分工。

1985年,日本学者落合惠美子通过其论文「近代家族の?Q生と?K焉一文,最先将这一概念介绍到了日本。此后,落合将近代家庭的特征总结为以下8点:家庭领域和公共领域的分离;家庭成员之间强烈的感情纽带;孩子中心主义;男主外女主内的性别分工;家庭集团性的强化;社交的衰退;非亲属的排斥;核心家庭。这一理论被很多日本学者接受,甚至延伸。其中,西川?v子在其基础上增加了两个特征:丈夫统领家庭;家庭是近代国家的基本单位。上野千鹤子则提出,“家制度”是日本近代化的产物,是近代家庭的日本化。“近代家庭”这一概念被引进到日本以后,被社会学、日本史学、文学、心理学、法学甚至经济学等众多学科采纳。“近代家族”论甚至已经成为社会研究的一种范式。关于日本的“家”是与“近代家庭”的对立的一种形态,还是“近代家庭”形态的一种类型的讨论也是层出不穷。但是,无论是落合还是其他日本社会学学者,都没有对这一概念成为一种范式背后的基本假设进行过讨论,只是对诞生于西方理论界的一个概念进行了直接引用。

总的来看,这种基于归纳性的社会学研究方法论的研究结论背后预设了以下基本假设:家庭形式有时代之分,不同时代有不同的家庭形式;家庭的形成经过了“无情”到“有情”的阶段;家庭是一个有机体,并且能够完成自我进化;家庭是一种稳固的结构并且以整体的形式随着时展而发展;家庭进化的过程就是一个由开放走向封闭的过程;“近代家庭”的分析单位是“家庭”,分析内容是“家庭”与国家、社会、市场之间的互动关系;立论基础与斯宾塞的古典社会学有机论和进化论一脉相承。

在以上基本假设的条件下,落合又根据速水融等人口统计研究者的妇女总和生育率(TFR)测量指标,计算出近代日本家庭的核心家庭化。简单地说,落合的研究是一种很典型的依靠平均值的计算来解释社会变迁的研究。依靠平均值来解释社会现象的方法论承袭的是自然科学的普遍做法。但是,平均值解释不了社会内部的差异。而社会学研究的却是关于现状和差异的学科。即便“家庭进化论”的思想能够成立,也必须以差异为前提。因为,差异是进化的前提。但是,“近代家庭”论中,并没有对这一前提予以正视。以速水融、鬼头宏等日本历史人口学家为代表的学者的研究表明,日本江户时代的家庭形式包括直系家庭、联合型家庭和核心家庭形式。不仅家庭形式存在多样性,家庭本身也不具有普遍性。近世分家和绝嗣门户的并不在少数。日本家庭社会史和历史人口学的研究表明,“近代家庭”论的立论基础相当薄弱。本文将从家庭社会史和历史人口学的视角,对“近代家庭”论的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进行深入的探讨,以期能在对日本的家庭进行研究时能对基本概念首先进行厘清,而不盲从或照搬西方的理论。

二  家庭研究的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

(一)  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本体论和认识论

“近代家庭”论在对家庭研究的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上存在一个主要误区,就是按照自然科学的本体论和方法论来研究社会现象。

社会科学不同于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是关于社会现状的研究,最终的落脚点是人。但是人与人、社会与社会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而自然科学是关于自然规律的研究,尽管自然科学研究领域里包含有人的生理的研究,但是,自然科学研究的终极目标是关于自然世界的普遍真理。真理是放之四海皆准的普遍道理,不因人种、社会、国别不同而不同,并且能够超越时空,成为永恒。换言之,自然科学的本体论是关于世界“同”的本质,而社会科学的本体论却是关于世界“异”的事实。这一本体论的区别,也使两种不同的科学在认识论上产生了差异。自然科学的认识论是世界的一元性,关注的是典型;而社会科学关注世界的多元性,注重总体分析。社会科学关注个体,更关注总体。尽管自然科学也承认误差的存在,但是,自然科学依然侧重的是对一种理想型的探讨,追求的是一种绝对性。西方现代社会学的奠基人之一马克斯?q韦伯也曾提倡使用“理性类型”这一概念来进行比较社会学的研究。韦伯的“理想类型”非常近似于自然科学的“理想模型”,都是一种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的概念工具,不同于繁多复杂的经验事实。因此,也很难应用于实际的社会研究当中。社会科学的研究却是关于众多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实的研究,侧重于差异性和相对性。这些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本体论和认识论上的根本不同直接导致了两者在方法论选择上的差异。

关于社会的多元性内部各元之间的存在关系,社会学史上大概经历了由单线进化到多元并存的理论发展阶段。古典社会学家斯宾塞就是对社会单线进化理论最具代表性的阐述者。在斯宾塞看来,社会与生物有机体之间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生长过程、结构进化、功能分化、相互依赖等。在此基础上,斯宾塞又提出了社会进化的观点,认为社会进化是一个持续的、没有倒退的、不间断的永恒过程。虽然斯宾塞本人持有社会进化论的观点,但是面对英国19世纪末的大量社会冲突,他本人对这一观念也产生过动摇。不仅如此,韦伯、齐美尔、米尔斯、法兰克福学派、及新马克思主义者等冲突论者都看到了社会冲突存在的必然性和长期性,并且反对带有价值判断的社会分析方法。尤其是韦伯,他不承认社会可以进化到一种完美的、无冲突的境地,认为那只是一种乌托邦。另一方面,社会人类学家列维-斯特劳斯通过其著作《忧郁的热带》和《结构人类学》告诉我们,人类普遍存在二元对立思维,即便是在所谓的“落后”或“原始”的民族。也就是说,“文明人”的思维结构与“野蛮人”的思维结构之间是相同的。既然相同,那么也就不存在一种进化的过程。因此很难说“文明人”的二元对立思维结构是“野蛮人”二元对立思维结构的高级形式。无论是在社会学领域还是在社会人类学领域,世界文明的多样性已经成为一种定论。

总之,正是由于世界所存在的差异性和多样性,才促使社会学成为一门独立学科,使关于社会的比较研究成为可能。而社会学研究的任务,也正是要对世界所存在的差异性和多样性进行研究。如果不能认识到这一点,把关于社会的研究建立在同一性的基础上,必定将会招致把社会学还原为自然科学或者心理学等其他学科的危险。

(二)   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方法论差异

正是基于上述本体论和认识论的不同,因此,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方法论才存在很大差异。由于自然科学要得到的是一个典型,因此需要在减小误差的情况下,通过无数次测量,得到一个平均值。有时候还需要通过实验的方法来证明其结论。社会科学则是关于差异的研究,因此,社会学研究不能通过求平均值方法来进行社会研究。但是却可以通过人口统计学的方法对基本社会信息有个整体的把握。因为,统计把握的是社会整体人口的基本状况。关于社会的研究必定是关于人的研究。人口是社会形成的基本要素。

有的社会学家认为,在社会学中,实证主义和人文主义一直是社会学研究方法论的两条主线。实证主义的主要研究方式是定量研究,而人文主义方法论则侧重定性的研究方式。其中,定量研究一直是社会学研究所采用的主要方法。但是,定量研究的数据这一方法论本身就是在忽视差异性的基础上得出的。数学语言本身就是一个抽象符号化的形式。以“女性学历与女性生育意愿之间的关系”这样的研究课题为例,按照社会学定量研究的方法,会对女性的学历从低到高进行测量,然后对女性的生育意愿进行问卷调查或者访谈,最后得出女性学历的高低与生育意愿之间的关系。但是,学历只能代表学习的经历,并不能代表学习的能力。即便拥有同等学历的人,思想上也会存在差别,落实到生育意愿上也会不同。类似于这样的研究课题背后忽视的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差异性。有的社会学家还提倡采用实验的方法得到数据,而这种方法并不为社会学研究者们广泛采纳。其一,实验需要完全排除外在的或不可估计的因素的干扰,受实验对象和实验环境的影响较大;其二,实验是关于人的实验,必定涉及到政治、道德伦理等限制。其三,实验的方法本身是对人的实验,没有办法完全排除人自身所带的非实验因素的影响。

既然不能通过求平均值的方法来研究社会,那么社会学应该通过怎样的方法对社会进行研究呢?正如前文中所说,社会科学是关于社会现状的研究。这里所说的社会现状不仅仅是指当下的社会事实,还包括历史上出现过的社会事实。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历史上出现过的社会事实不仅包括以世纪和时代为广阔分析单位的稳定不变、持续不断的社会事实,还包括因传统的以政治事件叙述为轴的历史叙述而被掩盖的沉默的非连续性的社会事实。历史上出现过的社会事实并不总以一种明确的姿态呈现在历史学面前,尤其在以政治事件叙述为纲的纯粹的历史学家面前更是这样。相反,非连续性的、偶然的、创举的社会事实往往是纯粹历史学家所负责删除的对象。以政治事件叙述为纲的历史是政治家的历史,是统治阶级的历史,而不是社会的历史、人的历史。要了解社会的历史,必须要了解那些非连续性、沉默的社会事实。非连续性的社会事实预设了多样性和差异性的可能。因此,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论不仅应该采用统计学的逻辑思维,还需要结合社会史的分析方法。

(三)  家庭研究的方法论

正如前文所述,自然科学的本体论和认识论关注的是世界的永恒、普遍、同一的本质,因此其研究方法论重在寻找一种典型。而社会科学的本体论和认识论关注的是世界的变化、多样、和差异的事实,因此,其研究方法论重在解释差异性。那么,关于家庭的研究应该遵循自然科学研究的方法论,还是应该遵循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论呢?

在社会学中,家庭通常被定义为由婚姻、血缘或收养而产生的亲属间的共同生活组织。既然是一种由人所构成的生活组织,那么也就意味着家庭本身构成的人为性,而非自然性。但是,家庭并非一个有机的生命体,由于它的人为性,导致了它的存在本身所预设的不稳定性和多样性。如因为婚姻关系的破裂所产生的“单亲”家庭,或者仅由收养关系而没有婚姻关系所组成的“模拟亲子”关系的特殊家庭,再者只有婚姻关系而没有血缘、收养关系的“丁克家庭”等等。此外,社会人类学的研究成果还向我们展示了更多的家庭样态,如,日本的“IE” 。“IE”不仅包括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还包括雇佣关系,通过雇佣关系进入“IE”的人成为“奉公人”。由此可见,婚姻、血缘或者收养只是家庭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

因此,关于家庭的研究就不可能按照自然科学的方法,去探寻其背后不变的本质,或者通过多次测量计算而求得一个平均值;而应该按照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论,去了解其背后的差异性和不稳定性的事实及其原因。要了解家庭存在的相关事实,首先需要通过人口统计学的办法,对社会的总体人口情况有个基本的把握,这需要人口学的统计方法。因为,人员构成是家庭的最基本要素。其次,还需要对人口的流动情况、家庭存续的基础(包括人口再生产和经济条件)、继承规则、家庭关系等有所把握,这些是纯粹的历史所遗漏和没有解决的问题,需要遵循社会史的研究思路。简单地说,人口学和社会史的研究方法应该成为关于家庭研究的主要方法。显而易见,家庭是以人口为基本构成单位的,那么必然应以人口作为分析单位。分析单位也就由原来的以家庭作为整体的分析单位变成以人口为分析的单位。这与日本的家庭社会学做法是截然不同的。家庭社会学的分析单位是家庭,预设了家庭的连续性。而家庭社会史和历史人口学的研究结果表明,家庭本身并不存在必然的连续性。人口具有延续性,但是家庭却并不具有必然的延续性。能够延续的家庭必定有其背后深刻的社会背景和经济结构,甚至思想价值体系。家庭并不是社会的一个常数,而是一个变数。把一个存在高度断裂可能性的组织作为一个连续性的分析单位研究,显然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

三   日本“近代家庭”论的“理想类型”与近世家庭现实样态

(一)  “近代家庭”论的“理想类型”

从本体论看,“近代家庭”论建立在家庭永恒性、普遍性和持续不断性的基础上。无论是Hareven还是落合,他们的“近代家庭”论都是以这一前提为基础的。在家庭前面冠以“近代”之名预设了原始家庭、封建家庭、现代家庭等不同的家庭存在级别,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家庭也随之不断进化。无论是哪一种级别的家庭,都是一个时代的家庭典型,在这里可以称之为“理想类型”。这种进化论的逻辑是,“近代家庭”是一种比“封建家庭”更文明,更幸福的人类组织形式。但是,没有任何经验可以证明“近代家庭”所带来的体验比“封建家庭”更幸福。因为家庭组织成员已经发生了变化,并且作为一种形而上的个人体验,“幸福感”并不具有统一形式。核心家庭是近代家庭的主要特征,而近代家庭是近代的家庭的“理想类型”,现代家庭是现代的家庭的“理想类型”,所以,核心家庭就是近代家庭的“理想类型”。无论是哪一个时代的“理想类型”,它们都是以家庭本身为载体的,时代在变,但是家庭这个载体本身不变。

从认识论看,“近代家庭”论把家庭当作一个有机体,每个部分都密不可分,并且能够完成自身的进化。“近代家庭”论强调,近代家庭成员之间有着强烈的感情牵绊,如母子关系密切,以孩子为中心,非亲属的排斥等等,着重强调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依赖性。这一观点旨在强调家庭如同生物有机体一般,各个不同部分之间的相互联系。“近代家庭”论还强调,近代的家庭是通过由开放走向封闭,由社交频繁走向社交衰退,由直系家庭、联合家庭走向核心家庭,由集团性弱走向集团性强,完成了家庭属性的优胜劣汰的竞争,现存的家庭属性都是优秀的属性。近代家庭与近代以前的家庭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为有这样的联系,所以才能完成家庭的进化。

正是基于上述本体论和认识论,因此,“近代家庭”论的分析单位集中在“家庭”这个大单位上,而不是家庭的人口这一构成要素上。“近代家庭”论认为,“家务”和“主妇”都是近代社会的产物。随着近代市场经济的形成,雇佣劳动和家务劳动开始分化。雇佣劳动是有偿劳动,而家务劳动却是无偿劳动。同时,家庭的经营体功能和消费功能出现分化,家庭成为以消费为主的生活组织。男主外、女主内的性别分工成为主要的家庭内部分工模式。而关于家庭的人口,落合也借用了人口学的近代人口转变理论,即人口的转变从多产多死向少产少死转变。家庭规模也因为出生人口减少而趋向于核心家庭化。

“近代家庭”论展示了这样一个家庭社会学假说:家庭是一个有机体,每个部分之间相互依赖,随着社会、经济等的发展而不断进化;近代家庭就是在封建家庭的基础上进化而来的,代表的是一种家庭本身的进步;近代家庭与封建家庭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连续性;近代家庭由于规模缩小、封闭性增强,促使家庭内部关系愈发密切。以上就是“近代家庭”的“理想类型”。落合完全继承了以上假说,认为日本的“主妇”的诞生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而“主妇”的大量出现则是在二战结束以后。“近代家庭”的诸多特征也是在日本的“IE”中就有了萌芽,日本近代家族的大众化却是在一战以后、二战以前出现的。换言之,日本学者用日本近代家庭的“理想类型”的概括确证了源自于欧美的“近代家庭”论。

(二)  近世日本家庭样态的多样性和非连续性

“近代家庭”论是以近代以前,即近世家庭为基础发展而来,同时又比近世家庭更为进步为基本预设的。因此,要证明“近代家庭”论是否合理,首先必须结合家庭社会史和历史人口学的研究方法,对日本近代以前,即近世时期的日本社会的家庭样态和人口情况有个总体把握。正如前文所述,之所以要通过这样的研究思路进行是由于:(1)社会史并不是纯粹的历史学以政治为中心的叙述史,它重组了被纯粹的历史所回避、遮蔽、抑制和消除的社会事实和现象,是以构成社会主体的普通民众的社会生活为主要对象的历史;(2)历史人口学是以研究近代以前的人口为对象的学问,在现代人口学统计人口出生率、死亡率等统计方法上,又增添了家庭复原法、个人跟踪调查、婚姻出生率因素分解、婴儿死亡率因素分解等新的研究方法,可以对近代以前的社会人口和家庭的全貌和动态有更深刻的认识和把握。

从日本近世人口总和生育率、结婚年龄及其流动情况来看,日本各地区均存在明显的差别。速水融将日本近世人口差异类型分为3种,分为别:东北日本、中央日本和西南日本。东北地区结婚年龄普遍较早,男性初婚年龄为20岁,女性为17岁;中央地区初婚年龄为男性27岁,女性22岁;西南地区与中央地区相似。而从人口出生数量的城乡差别来看,城市人口出生率低、死亡率高,但是地区人口却呈现停滞状态。究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农村人口出生率高、死亡率低,并且从农村到城市的佣工维持了城市人口数量和规模。

换言之,近世日本农村人口的维持依靠的主要是人口的再生产,而城市人口的维持依靠的却是人口迁移。日本近世农村人口再生产的主力主要是富农家庭。这是因为富农家庭人员初婚年龄普遍较早,能够较早开始人口再生产。而贫农家庭人员外出当佣工现象不仅是主流,而且是常态。据速水统计,小农和贫农男女佣工率分别为63%和74%,而富农地主阶层的男女佣工率分别为39%和32.2%。小农贫农阶层人员外出务工几乎成为他们贯穿一生的生活周期,有的人从五六岁开始,一直到死亡为止。即便在当佣工的过程中结婚,也会由于经济条件不足,不得不继续外出当佣工的现象更是普遍。因此,小农贫农阶层女性不仅结婚年龄偏大,当佣工时间长,出生率相对较低,而且还因为婚后两地分居或无法维持稳定的夫妻关系,容易导致家庭形成力不足。不仅如此,下层农民长期在城市当佣工,不能组建家庭,不能完成人口再生产,而导致家系没有办法延续,绝嗣门户的例子不胜枚举。这种单身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的,关于其原因笔者不打算在这里进行详尽讨论,但是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就是绝嗣门户的一个重要原因:“都市墓场说”。由于大量农村人口涌向城市,造成了城市过高的人口密集现象,当城市发生传染性疾病时,首当其中的便是人口密度大的城市,由此造成的人口死亡的理论称之为“都市墓场说”。日本近世270年间,各种传染性疾病发病率由高到低依次为流感(41%)、天花(21%)、麻疹(17%)、痢疾(10%)、霍乱(7%)、此外还有一些不知名的传染病。1858年8月,江户大约有3至4万人死于霍乱,占江户65万总人口的5%到6%。传染性疾病的发生是造成城市高死亡率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正因为如此,长期在城市当佣工的农村贫农小农阶层绝嗣门户的可能性大大提高。

由此可见,受长期外出当佣工、传染病等因素的影响,家庭并不是所有日本近世人口存在和依托的生活组织。比起家庭,大量的农民是以自由的个体形式存在。这种自由主要是指农民可以以自由的身份在不同的城市商家或者农村富农家庭当佣工。佣工的雇用时间可长可短,有年佣工、月佣工、日佣工等多种形式。结束某一雇佣关系后,农民又以自由人的身份去寻找另外的雇主。尤其是对于农村下级阶层农民来说,佣工已经成为他们主要的生存方式。长期在城乡之间、城市内流动,导致其本身生活方式的不稳定、家庭人口再生产率不足,且无法稳定夫妻关系,家庭形成力弱;一旦城市爆发传染性疾病,死于城市的农民大有人在,家破人亡也就变成了下级阶层农民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尽管近世日本德川幕府实行士农工商的严格等级制度,但是,由于传染性疾病、人口再生产率低等因素影响,城市人口维持能力有限,不得不依靠大量农村人口的流入来维持城市的正常运转。如果按照个人生命周期来看的话,可以说个人生于家庭,却并不一定死于家庭。

从日本近世家庭样态来看,存在多样化的家庭:包括直系家庭、联合家庭、核心家庭三类。直系家庭在东北日本、中央日本和西南日本都普遍存在;核心家庭只在中央日本和西南日本存在,而联合家庭则出现在西南日本。这与落合关于近代家庭产生于一战以后、二战以前的说法大相径庭。

据速水统计,从家庭夫妻对数来看,东北日本家庭以两对夫妻家庭为主;中央日本则一半以上为一对夫妻家庭;西南日本则呈现多样化,以一对夫妻为特征的家庭最多,其次是两对夫妻家庭,最少的是三对夫妻家庭。从家庭规模来看,东北日本家庭人数为4至8人;中央日本为3至9人;西南日本家庭人数变动幅度最大,为3至14人。从家庭存在的世代数来看,东北日本三代同堂的情况为主体;中央日本则两代同堂和三代同堂各占一半;而西南日本也主要以三代同堂为主,其次是两代同堂,很少有四代同堂。

以上数据表明,核心家庭在日本近世时期并不罕见,已经较为普遍。中央日本和西南日本都存在一半以上的核心家庭,东北日本的家庭人数也反映出,人数最少的四人家庭无疑是核心家庭,因此,在东北日本同样存在核心家庭。这一研究结果让我们对落合等的“近代家庭”论有了更大的质疑:如果核心家庭是近代家庭的特征,那么它为何在近世日本普遍存在?

落合、西川?v子等还认为,近代家庭产生于近代国家和市场的形成密不可分,并且认为,尤其是近代国家在近代家庭形成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原因是近代国家为了培养近代国民,强调了女性在家庭里的作用,做“贤妻良母”,促使女性活动的范围局限于家庭内,因而导致了男主外、女主内的性别分工。又由于人口再生产的国家性介入,导致了原来由村落产婆接生、左邻右舍对产妇的照顾而产生的紧密社交关系的衰退,使家庭与家庭之间渐渐走向封闭,随之而来的便是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强烈的情感牵绊。家庭由生产和消费的场所变成了纯粹的消费场所。

但是,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核心家庭并不是近代的产物,也不是近代国家作用的结果。男主外、女主内的性别分工也不是近代化的结果。在日本近世的商家、富农、武士阶层,主妇就已经普遍存在。主妇们的主要工作就是管理佣工,做部分家庭内部的家务劳动,而不用从事生产性劳动。生产性劳动也是由佣工完成。至于社交关系的衰退和家庭成员之间强烈的感情牵绊则更是难以得到确证。因为佣工的频繁外出,雇佣时限长短不同等因素,社交关系也处在不断的变动之中,社交对象也并非稳定的村落左邻右舍,要维持村落间紧密的社交关系显然并非易事。

四   结 论

“近代家庭”论这一诞生于欧美的理论假说在未经过充分辨析之后就被日本社会学界广泛应用于日本社会的研究当中。本文在对这一理论的背后假说进行梳理的过程中发现以下几个问题:(1)“近代家庭”论是一种家庭进化理论。该理论建立在家庭如同一个有机体的基础上,故部分之间相互依赖,且能够完成自身进化过程,从低级走向高级。(2)“近代家庭”论强调家庭的延续性和不同时代家庭之间的相互关联性。家庭从诞生以后就能够不断地被继承和延续下去。(3)“近代家庭”论是按照自然科学的本体论和方法论对家庭进行一次求平均值后计算的结果,将所有可能存在的家庭形式进行统一化。(4)“近代家庭”是一种“理想类型”,它是认识一个社会家庭存在形式的工具和方法。

原生家庭论文范文第8篇

中国家庭暴力的研究存在不足,不仅表现为政府决策部门和普通公众对这一问题的忽视,还表现在学术研究上,缺少有关家庭暴力实证调查的数据,有关家庭暴力的论文和著述也不多见。而在实践中,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和社会的变迁,隐藏在家庭中的暴力犯罪逐渐显露出来,有关家庭暴力事件的报道日益频繁。这种状况不仅要求决策部门能够重视这一问题,更要求学术界能研究并提供家庭暴力的标准,通过实证的调查,分析家庭暴力的原因,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为立法机构制定和完善有关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律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基于此,笔者就此问题展开论述,以期抛砖引玉,希望更多的学者能够关注中国的家庭暴力问题。

关键词:家庭暴力危害成因对策

尽管家庭暴力是一个古老的问题,但是即使在西方,人们开始重视并系统研究这一问题,也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单纯是暴力犯罪,它总是和人们的思想观念、家庭的伦理价值、社会的传统文化交织在一起的,被有意无意地掩盖起来,甚至被认为是正常的事情。美国的犯罪学家在进行家庭暴力犯罪研究时,都试图回答,“为什么在如此长的时间里,在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家庭是最严重的暴力场所的情况下,所有的公共机构和私人团体都会忽视它的存在呢?”①

目前,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的家庭暴力现象不断显现出来。根据1994年国务院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是由于家庭暴力引起的。②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人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它还表现为对家庭中弱势群体人权的严重侵犯。人权不仅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还包括所有社会公民取得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体现在政治生活领域,还体现在家庭生活领域,而且只有在家庭生活领域实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与相互尊重,才能为整个社会的人权保障提供必要的前提。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不仅体现了对于受害者的关怀,更体现了对于他们人权的尊重。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犯罪的概念是研究这一问题的出发点和规范的基础。只有明确家庭暴力的范围、形式以及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区别,才能为实证的调查,原因和预防理论的研究提供基础。笔者认为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研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

家庭性是指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性是家庭暴力犯罪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正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的特点,也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同对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大的不同。违法性是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而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行为的性质。正当防卫是阻却家庭暴力违法性的唯一事由。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对于家庭暴力犯罪预防的研究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不能够决定家庭暴力的性质。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2家庭暴力的严重性?

研究家庭暴力犯罪,必须强调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家庭暴力应研究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冲突行为。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家庭中的各种暴力冲突,诸如夫妻之间偶尔的诉诸轻微暴力的争吵,父母对子女没有严重后果的体罚以及家庭成员之间未造成伤害的偶尔殴打行为等。?

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严重程度的要求应比《刑法》规定的家庭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轻微。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刑法的犯罪行为,还包括具有社会危害性,用刑法方法以外的方法进行处罚或者应当通过修改以后的《刑法》进行处罚的行为。③家庭暴力的外延应该比刑法规定的犯罪外延更为宽泛,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行为,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和受害人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大多数情况下,不是表现为一次严重的暴力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不严重的暴力侵犯,不是表现为肉体的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精神压抑。对于一次轻微的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认定为家庭暴力,并由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介入处理,这实质上是放任了施暴人的暴力行为,忽视了受害人利益的维护。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一方面要强调其行为的严重性,防止家庭暴力行为过于宽泛而失去了理论研究和实践处理的意义,另一方面,又必须强调行为的一般严重性,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

3家庭暴力的文化传统性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研究,不应该忽视不同的文化背景的差异,特别是东西方文化的历史传统、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的差别。中国在19世纪被打破闭关锁国的状态之后,在西方文化和中国传统文化的碰撞中,形成了独特的文化体系。中国在强调对个体人权重视的同时,更加注重集体人权的维护和秩序的稳定,在引入外来文化的同时,又注重传统文化的回归。西方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大多数暴力行为都纳入家庭暴力犯罪,并在立法中使用司法资源加以规制。笔者认为,除非是非法婚姻关系,或者双方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不能将婚内**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否则不仅与人们的普遍观念有着巨大的差异,也不符合中国目前人权保障的现实。在中国,婚姻意味着夫妻之间的特定的人身关系,同居是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双方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的在法律上的承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夫妻双方性的侵犯。总之,在借鉴西方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成果时,我们要注意与我国国情的差异,从而确立符合中国实际的家庭暴力概念。

4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

家庭暴力包括存在于所有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但是在进行具体的家庭暴力研究时,我们既要关注所有家庭暴力的发生机制,价值冲突和应对模式,又必须有重点地研究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被害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家庭暴力。在中国,针对子女对于父母的暴力和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无论是立法的规定、司法机关的保护,还是人们的态度,都存在很大的差别。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更应该受到我们重视的是家庭中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和丈夫对于妻子的暴力。这两种暴力的受害人遭受严重侵害,但在立法中保护不足,司法机关不愿意介入。对这两种暴力行为的重点研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真正解决家庭中存在的暴力问题,从而在家庭的成员之间建立相互尊重彼此人格权利的观念,使得人权观念从政治生活的领域贯穿到家庭生活的领域。

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不属于正当防卫的伤害行为,未造成伤害的长期暴力行为以及其他的长期虐待行为。家庭暴力原则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犯。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是夫妻之间的暴力和父母对子女的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原因

1西方家庭暴力原因研究

西方对于家庭暴力的系统研究是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在实证的调查基础之上,西方学者分析了家庭暴力产生的个体因素、社会因素和环境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不同的理论体系。笔者拟对西方家庭暴力原因的研究进行初步的介绍,以期对我国的研究有所裨益。④?

(1)性别与家庭暴力。研究者通过调查发现,在家庭对孩子的暴力中,母亲扮演了更重要的角色。人们对这一现象的简单解释是,母亲和孩子相处的时间要比父亲多。实际上,真正的原因要复杂的多。母亲的角色决定了她对孩子的成长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和义务。孩子的成长是母亲在家庭里的主要角色。孩子往往会和母亲的思维、日常生活发生冲突,相反,孩子很难与父亲的工作与活动发生冲突。正是母亲在抚养孩子过程中扮演了更为重要的角色,在遭受压力或挫折之后,更容易外化为对家庭成员的暴力行为。?

(2)暴力循环周期因素。

在西方的家庭暴力研究中,一个公认的结论是,在成长的过程中,曾经遭受过暴力的人,比没有遭受过暴力的或很少遭受暴力的人,在将来更容易对配偶或子女实施家庭暴力。学者根据调查的数据,提出了“暴力推动暴力”的结论。

(3)社会经济地位因素。

调查的数据表明,家庭暴力在经济地位较低的家庭更为普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家庭暴力仅局限于经济地位低的家庭。实际上,所有的经济水平的家庭都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

(4)社会压力因素。

调查显示,家庭暴力的比率同社会压力的比率成正比。社会压力因素主要包括失业或半失业、经济窘迫、不期望的怀孕、单亲家庭。

(5)社会交往障碍因素。

对家庭暴力的调查发现,一些非常残忍的家庭暴力行为,往往发生在缺少良好的人际关系、生活封闭、孤独的家庭。

2中国家庭暴力原因研究

中国对于家庭暴力原因系统的研究,和西方相比还有一些差距。这主要表现在实证的调查资料不足,缺乏家庭暴力成因的理论。家庭暴力属于暴力行为的一种,实施暴力的原因因素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原因因素有很多共同之处。同时,家庭暴力又是发生在特定成员之间的行为。暴力人和受害人之间组成稳定的家庭,决定了家庭暴力的发生还受到家庭传统文化、社会家庭观念以及社会变迁的影响。家庭暴力的发生是多种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既有社会因素的作用,又有主体因素的影响,从而构成复杂的原因系统。?

(1)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主要因素

A、传统文化因素。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作为封建文化的指导思想,三纲理论不仅成为封建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工具,经过统治者的宣传,还成为人们头脑里根深蒂固的观念。尽管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在确立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权益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这些成就包括立法上规定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工作岗位上提拔和任用妇女干部。但是,这些成就主要集中在政治生活领域。在人们的头脑意识中,父权和夫权的思想还有很大的市场。

B、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根据暴力发生的“压抑—诱发”模式,种种因素造成了个体需要的压抑,从而产生严重的心理冲突,当遇到一定的外界刺激以后,很容易外化为攻击性的行为。⑤中国在近二十年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特别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社会体制的变革,思想观念的冲击,造成了社会秩序的震动,也带来家庭生活观念的转变。社会压力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城市人员下岗和农村中劳动力的剩余。由于原有的国有企业的普遍亏损,农村人口的大量增加,部分城市和农村人员的生活得不到保障,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C、其他因素的影响。家庭暴力是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还包括夫妻的经济水平差异、教育水平、法治环境以及主体的个体因素等。

随着社会的变化,很多夫妻的经济收入水平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丈夫由于收入水平的提高,再加上传统文化的夫权观念,很容易强化男性在家庭的控制角色。而女性一旦与这种控制角色发生冲突,就容易发生家庭的暴力。另外,在调查中,很多男性因为经济收入的变化出现外遇,从而使用暴力的手段逼迫妻子离婚。湖南对254起家庭暴力分析,有75起属于此种情况,占29%.⑥

中国的法律法规的缺陷也是家庭暴力打击不力的一个因素。我国的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的规定,但都缺乏认定和制裁的标准,原则性规定有余,操作性不强。比如湖南对254起家庭暴力的调查中,只有55人受到处罚。⑦

(2)我国家庭暴力的原因理论?

家庭暴力的原因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任何家庭暴力犯罪不是单一因素作用的结果,而是主体内外因素综合动力作用的结果,从而形成综合动因的理论。综合动因论要求从整体出发去考察各因素在影响犯罪中的作用,要注意各个原因的层次性,分清内因和外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要注意原因系统的结构性。这对于正确认识家庭暴力犯罪的原因系统具有指导意义。

三、家庭暴力控制模式

研究犯罪的原因对于科学的犯罪预防具有指导意义。但是,我们必须同时看到,我国在家庭犯罪原因的研究上还比较薄弱,以此作为指家庭暴力犯罪预防主要措施的科学依据,稍嫌不足。同时,建立在社会原因基础上的社会预防的最大困难在于,很难协调社会的基本矛盾(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尽管古往今来,人们的很多精力都放在这一方面,但是收效甚微。控制犯罪主体的个体预防的核心在于控制人的精神世界。而人类发展到今天,控制人的精神能力远不足与控制环境的能力相比。因此,从社会功利的角度而言,家庭暴力控制的核心在于通过司法控制,加强对犯罪人的惩罚,从而加强对家庭暴力环境的控制。在预防家庭暴力犯罪的策略上,首先是要解决不敢实施家庭暴力的问题,其次才是通过教育和社会的变革,使得人们根本上放弃家庭暴力的观念。笔者认为,我国的家庭暴力的预防模式是以司法控制为核心,建立社会的预防网络。

目前,中国的警察机构对于家庭暴力的认识和处理的态度急需转变。这首先要从立法上明确警察机构在家庭暴力处理中的职能和责任。无论是将来制定的反家庭暴力法,还是警察机构的内部规章,都应该将警察机构规定为处理家庭暴力的主要机构。其次,应转变警察机构的观念,消除家庭暴力是家务纠纷的错误思想,根据被害人的请求,警察应积极介入家庭暴力的处理。

建立社会共同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

司法机关在控制家庭暴力中发挥着核心作用,但是仅仅依靠司法机关的作用,只能从家庭犯罪的环境上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进行控制。对于家庭暴力的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的控制是控制家庭暴力的长远和根本的措施。这就需要社会的政策和各个职能机构相互协调,建立以司法机构控制为核心的全社会共同控制的社会控制网络。具体内容为:

1公共政策的制定尽量考虑制止家庭暴力的因素。

国家政策的制定是一个科学的决策过程,目标是以最小的投入得到最大的产出。这种投入与产出既有经济的因素也应该有社会的因素。但是目前,国家的决策者总是以经济的成本和经济的产出作为标准来制定政策。这对于解决现实的中国经济发展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经济的发展不能以忽视社会问题作为代价。家庭暴力在中国是一个普遍、长期和严重的社会问题,而国家在政策的制定上未能将其放在应有的重要地位加以考虑。这首先表现在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投入上。家庭暴力问题的研究同其他犯罪问题研究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它需要大量的实证数据作为政策制定的依据。而目前我国所有的数据基本是各省市的社会团体所作的调查。这些调查无论在调查方法还是在数据有效性上都存在一些问题。其次,对于一些涉及到家庭成员利益的公共政策的制定,没有充分考虑到家庭暴力的因素。社会压力因素是影响家庭暴力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国家的公共政策对于失业、下岗人员还没有建立完全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政策的制定上也没有考虑到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利益。比如对于低收入家庭,国家在子女就学,老人医疗上并没有制定特殊的政策。由于这些因素的存在,很多家庭矛盾会演化成家庭暴力行为。第三,在法律政策的制定上也没有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虽然我国的新刑法制定了针对家庭暴力的条文,但是受国家政策的影响,司法资源主要集中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处理,例如当前我国集中整顿拐卖妇女儿童问题的政策。但是家庭暴力一直没有成为防御犯罪政策的重点,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针对家庭暴力的防范政策。

总之,公共政策的制定对于家庭暴力的犯罪具有根本性的影响。政策的制定一方面要注重中国的国情,不能过于超前,同时也要认识到家庭暴力的普遍性和它对人权的严重侵害,从而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的反家庭暴力政策

2建立被害人寻求庇护和物质帮助的机构或场所。

在很多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里,被害人和施暴人的经济地位不平等,特别是父母对于子女的家庭暴力,被害人对于施暴人具有经济依附关系。当被害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向司法机构求助时,还必须得到施暴人的经济帮助。这本身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矛盾和不可行的。这在受害人的自诉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没有必要的物质帮助机构和场所,很多受害人选择了长期的忍气吞声。因此,为切实保障家庭中弱者的人身权益,国家应建立物质帮助的机构,为受害人寻求法律的帮助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3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和进行法律宣传的机构。

教育水平低下是家庭暴力产生的重要因素。这一方面是因为教育水平低下,导致解决家庭矛盾的手段简单化,很容易诉诸家庭暴力,另一方面,教育的问题也影响了受害人对于自己合法权益的认识。很多受害人并不知道刑法关于家庭暴力的惩罚条款,不知道家庭暴力也是一种犯罪行为。因此国家应建立专门的机构,配合新闻媒体,进行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这种宣传不能流于形式上的发放法律读本,进行一两次普法教育。家庭暴力是对大多数家庭潜在或者现实的威胁,因此对于反家庭暴力的宣传,应包括尊重公民权利的意识、对家庭暴力处罚的案例、国家的相关政策、重点家庭暴力的报道、家庭教育的方法等,从而使全社会都能关心家庭暴力、关心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4社会调解机构作用的发挥。

重视社会调解是中国预防犯罪的优势。中国历来具有调和家庭纠纷的习惯。对于家庭矛盾的调解,具有防范犯罪、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但同时,我们也要严格划清社会调解和司法惩罚的界限。社会调解的适用对象主要是不构成家庭暴力犯罪的家庭纠纷,从而使家庭暴力能化解在初级的阶段,而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犯罪,必须强调司法介入,通过司法机关的惩罚,使施暴人认识到行为的严重性。?

5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建立。

目前中国的法律援助机构已经初步形成。但是,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刑事审判中因经济困难而不能聘请律师的被告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对象。但是,作为很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特别是未成年的被害人,在经济上负担不起法律帮助的费用。这需要政府和全社会都能重视这一问题,建立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援肋的机构。目前我国已有一些民间组织建立的专门为妇女提供法律帮助的机构,比如妇女权利法律语音热线,北**律服务与研究中心等。但是这些机构的援助对象不能涵盖所有生活困难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同时援助机构还受资金来源、专业人员不足的限制。因此我国应尽快在政府的支持与指导下,建立各种针对不同受害人的专门法律援助机构,从而更好地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利益。

家庭暴力问题在今后一段期间内仍将会存在,处理家庭暴力问题和救助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仍存在着很大的难度。尽管新婚姻法较之以前更进一步完善,但消除家庭暴力仍是任重而道远。不过只要充分的发动社会力量来抵制和惩治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将不再是“家务事”,“清官也能断家务事”了?而新的婚姻法总结旧婚姻法的实施经验,针对婚姻家庭中存在的问题,纳百家之言,集万民之智,作出了修改和补充,充分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意志。正所谓“民心所向,大势所趋”。

注释:

①SeeRichardJ.Gelles,?DomesticCriminalViolence,?inMarvinE.WolfgangandNeilAlanWeiner,ed.,?CriminalViolence?(LondonSagePublications,1982)PP.202.

②湖南省妇女权益部:“促进地方法规出台,惩治家庭暴力”,载《95年世界妇女大会5周年研讨会论文集》。

③魏平雄主编:《犯罪学教程》。

④张晋藩著:《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的转型》。

⑤魏平雄主编:《犯罪学教程》。

⑥湖南省妇女权益部:“促进地方法规出台,惩治家庭暴力”,载《95年世界妇女大会5周年研讨会论文集》。

⑦湖南省妇女权益部:“促进地方法规出台,惩治家庭暴力”,载《95年世界妇女大会5周年研讨会论文集》。

参考文献:

1郝艳梅,重新审视家庭暴力,《前沿》

2马原,坚决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人民法院出版社

3张珊珊等,关注家庭暴力案件,扬子晚报

4参见中国人大新闻网2001年4月29日刊载,《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安宁》?新华社北京4月28日

原生家庭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收养 身份认同 家庭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2)O9-0052-02

一、问题的提出

美国收养协会的统计数据显示,72%的被收养人到了青春期的时候,渴望知道他们当初为什么会被收养;65%的人想要见到他们的亲生父母,94%的人想知道亲生父母到底长什么样。我们所感兴趣的问题是这一事实对他们的自身的人格的发展,自我的身份的认同上会产生怎样的影响,而又有哪些因素将影响这些被收养子女对收养家庭和原生家庭的认同归属。这是一个很有意义的探讨,因此本文希望通过质性研究方法对研究对象进行深度访谈,深层次挖掘关于收养子女对收养家庭和原生家庭的认同归属问题。

二、研究对象

本文选取了两个研究对象,下面简单介绍一下两位案主的基本情况。

A,出生在江南农村,女,25岁,大学二年级,刚出生便被送到了母亲的亲姐姐,也是就A的姨妈家中。养母和生母家就是相隔不远的两个村子里。收养家庭中有两个哥哥,分别比她大10岁和8岁。原生家庭中有一个大2岁的姐姐,和小1岁的弟弟。A在很小的时候就知道她是被收养的。原生家庭迫于传宗接代的压力,要生个儿子,但是家庭经济条件有限,而A的姨妈家里已经有了两个儿子,想要个女儿,于是生母的母亲,也就是A的外婆便做主将A送至姨妈家抚养。

B,同样出生江南农村,女,21岁。出生时因为算命先生说这个女儿将会给家里带来厄运,于是,父母通过外地亲戚的关系将女儿送给了外地一户人家收养。B在16岁时,偶然得知自己的身世,于是一个人千里迢迢找到亲生父母家中。收养家庭只有作为养女的B这一个孩子。原生家庭中有一个哥哥,一个妹妹。

三、研究分析

(一)收养儿童的身份认同困境表现

同普通青少年相比,被收养者会面临更为艰巨的自我认同发展任务——收养角色认同1。案例中的两位被收养者,得知自己的收养事实以后,内心一直处于矛盾的变化中。一方面,对收养家庭充满感情,但同样又对于自己是被收养的这个事实难以接受;另一方面,对亲生父母的那种夹杂怨恨,却又在见到他们后感到无比欣喜的情感,让她们极为矛盾。

事实上,两位被收养者的依恋关系已经被重建,但显然收养这个事实对她们来说是极为重要的,所以她们开始探索收养的意义。在这过程中,她们因为“我是谁”这个问题感到不安,无法认定自己属于哪个家庭。A不喜欢弟弟,只是这个弟弟的存在让她被迫离开了原生家庭,这也充分说明了A对于收养这件事的在意度。而B则是对自己的亲生父母的身份充满了好奇。在收养家庭中,她觉得孤单,而同自己的哥哥妹妹生活在同一个家庭中,让她找到了她内心想要的家的温暖和真实。

(二)影响收养子女身份认同的因素

根据生态系统理论,人们的心理和行为受到其所生活的环境的直接影响。正常的生态系统应当是和谐的,平衡的;如果所处的生态系统不和谐,不平衡,那就意味着系统失调,而系统失调又意味着个人和环境的配合失败,即个人能力与环境的要求和期待不一致。2影响人们心理和行为的环境是由若干相互联系的子系统组成的。

1、个体

个人的身份认同,首先在于个体的自我定位。为何被收养者会卷入身份呈现和身份归属的困惑中呢?首先是因为收养事件本身所造成的身份确认和情感依附方面的混乱;另一方面是因为个体自身的角色领会和角色构造。心理学方法强调在身份认同中个体的作用,社会认同理论也认为个体对积极的社会身份或自我认知有所需求3。因此,血缘和身世是自我身份认同的一个重要方面。

对于A而言,亲生父母对其并无养育之恩,但她在叫养母为妈妈的的时候,却觉得这是对生母的一种背叛,这是来自于个体“内里”的反应。在A的心中,无论如何,生母都是自己的母亲。纵使有怨恨,却并不妨碍她在内心依然把他们当成父母。

而B去寻找亲生父母则是瞒着养父母的纯个人行为。一路上,她都觉得自己其实十分介意父母把自己送人,可是当她终于找到父母,并同他们在一起生活了几天,那种家庭的温情,尤其是来自兄妹的手足之情让她感受到了另一种家庭的爱。而这种家庭之爱却又让她觉得对不起养父母。

2、外在与环境

来自个体外部环境的因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就是个体所处的家庭或者家族,另一方面是来自邻居学校等。无论是A或者B,他们对两个家庭的认同度都同家庭成员对其的态度有关,对A来说,养母的态度对其影响很大;而对B来说,同时来自两个家庭的温暖让她有点迷失了。关于邻居和学校,A的邻居和学校对于被收养这件事情很早就知道,所以邻居们也自然会询问;而B可能是由于养父母对其保护的比较好,没有太出现这方面的问题。但是不可否认,外在的因素还是对两位研究对象对自己身份的认同归属上产生了影响。

(三)对于未来身份认同的思考

对两位研究对象来说,他们目前依然是在迷惘中,在收养家庭和原生家庭中徘徊。她们自身承受了很大的压力,有来自收养家庭的,也有来自周围的社会环境的,如邻居等或者舆论的压力。寻根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可是寻得之后到底要如何处理却让研究对象深为苦恼。最主要的,这种身份认同虽然是研究对象个人的问题,但是要解决这个模糊尴尬的局面,却需要两个家庭间的协调。在访谈中我们发现,两个家庭之间存在着微妙的关系。这也是使得被收养人对于当前的身份认同深感困惑和迷惘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讨论与探索

身份认知的变动会带来很大的创伤——不仅需要调用大量的情感,而且还会促使人们去重新定义他们自身和情景。被收养人因为收养关系导致其出现身份认同的困惑。如果他们没有很好的处理这种困惑,则很容易在两个家庭中陷入挣扎,如上文所说,两个家庭之间也会为孩子而出现冲突和争夺,这会让被收养人陷入两难的抉择之中。所以要解决这个问题,从家庭社会工作的角度来看,我们还是应该深入到两个家庭内部,去深入探索及了解两个家庭对于孩子成长的发展性因素。

注释:

[1]马艺丹,薛威峰,郑涌.儿童收养研究中的心理学问题[J].心理科学进展,2010,(3).

原生家庭论文范文第10篇

    中国家庭暴力的研究存在不足,不仅表现为政府决策部门和普通公众对这一问题的忽视,还表现在学术研究上,缺少有关家庭暴力实证调查的数据,有关家庭暴力的论文和着述也不多见。而在实践中,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和社会的变迁,隐藏在家庭中的暴力犯罪逐渐显露出来,有关家庭暴力事件的报道日益频繁。这种状况不仅要求决策部门能够重视这一问题,更要求学术界能研究并提供家庭暴力的标准,通过实证的调查,分析家庭暴力的原因,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为立法机构制定和完善有关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律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基于此,笔者就此问题展开论述,以期抛砖引玉,希望更多的学者能够关注中国的家庭暴力问题。  

    关键词: 家庭暴力 危害 成因 对策    

    尽管家庭暴力是一个古老的问题,但是即使在西方,人们开始重视并系统研究这一问题,也从 20 世纪 60 年代开始的。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单纯是暴力犯罪,它总是和人们的思想观念、家庭的伦理价值、社会的传统文化交织在一起的,被有意无意地掩盖起来,甚至被认为是正常的事情。美国的犯罪学家在进行家庭暴力犯罪研究时,都试图回答,“为什么在如此长的时间里,在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家庭是最严重的暴力场所的情况下,所有的公共机构和私人团体都会忽视它的存在呢 ?” ①   

    目前,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的家庭暴力现象不断显现出来。根据 1994 年国务院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我国每年约有 40 万个家庭解体,其中 25% 是由于家庭暴力引起的。②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人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它还表现为对家庭中弱势群体人权的严重侵犯。人权不仅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还包括所有社会公民取得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体现在政治生活领域,还体现在家庭生活领域,而且只有在家庭生活领域实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与相互尊重,才能为整个社会的人权保障提供必要的前提。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不仅体现了对于受害者的关怀,更体现了对于他们人权的尊重。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犯罪的概念是研究这一问题的出发点和规范的基础。只有明确家庭暴力的范围、形式以及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区别,才能为实证的调查,原因和预防理论的研究提供基础。笔者认为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研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 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   

    家庭性是指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性是家庭暴力犯罪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正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的特点,也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同对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大的不同。违法性是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而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行为的性质。正当防卫是阻却家庭暴力违法性的唯一事由。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对于家庭暴力犯罪预防的研究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不能够决定家庭暴力的性质。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2 家庭暴力的严重性   

    研究家庭暴力犯罪,必须强调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家庭暴力应研究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冲突行为。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家庭中的各种暴力冲突,诸如夫妻之间偶尔的诉诸轻微暴力的争吵,父母对子女没有严重后果的体罚以及家庭成员之间未造成伤害的偶尔殴打行为等。   

    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严重程度的要求应比《刑法》规定的家庭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轻微。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刑法的犯罪行为,还包括具有社会危害性,用刑法方法以外的方法进行处罚或者应当通过修改以后的《刑法》进行处罚的行为。③家庭暴力的外延应该比刑法规定的犯罪外延更为宽泛,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行为,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和受害人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大多数情况下,不是表现为一次严重的暴力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不严重的暴力侵犯,不是表现为肉体的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精神压抑。对于一次轻微的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认定为家庭暴力,并由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介入处理,这实质上是放任了施暴人的暴力行为,忽视了受害人利益的维护。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一方面要强调其行为的严重性,防止家庭暴力行为过于宽泛而失去了理论研究和实践处理的意义,另一方面,又必须强调行为的一般严重性,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 

    3 家庭暴力的文化传统性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研究,不应该忽视不同的文化背景的差异,特别是东西方文化的历史传统、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的差别。中国在 19 世纪被打破闭关锁国的状态之后,在西方文化和中国传统文化的碰撞中,形成了独特的文化体系。中国在强调对个体人权重视的同时,更加注重集体人权的维护和秩序的稳定,在引入外来文化的同时,又注重传统文化的回归。西方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大多数暴力行为都纳入家庭暴力犯罪,并在立法中使用司法资源加以规制。笔者认为,除非是非法婚姻关系,或者双方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不能将婚内强奸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否则不仅与人们的普遍观念有着巨大的差异,也不符合中国目前人权保障的现实。在中国,婚姻意味着夫妻之间的特定的人身关系,同居是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双方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的在法律上的承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夫妻双方性的侵犯。总之,在借鉴西方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成果时,我们要注意与我国国情的差异,从而确立符合中国实际的家庭暴力概念。

    4 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   

    家庭暴力包括存在于所有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但是在进行具体的家庭暴力研究时,我们既要关注所有家庭暴力的发生机制,价值冲突和应对模式,又必须有重点地研究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被害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家庭暴力。在中国,针对子女对于父母的暴力和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无论是立法的规定、司法机关的保护,还是人们的态度,都存在很大的差别。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更应该受到我们重视的是家庭中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和丈夫对于妻子的暴力。这两种暴力的受害人遭受严重侵害,但在立法中保护不足,司法机关不愿意介入。对这两种暴力行为的重点研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真正解决家庭中存在的暴力问题,从而在家庭的成员之间建立相互尊重彼此人格权利的观念,使得人权观念从政治生活的领域贯穿到家庭生活的领域。   

    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不属于正当防卫的伤害行为,未造成伤害的长期暴力行为以及其他的长期虐待行为。家庭暴力原则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性侵犯。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是夫妻之间的暴力和父母对子女的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原因

    1 西方家庭暴力原因研究   

    西方对于家庭暴力的系统研究是从 20 世纪 60 年代开始的。在实证的调查基础之上,西方学者分析了家庭暴力产生的个体因素、社会因素和环境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不同的理论体系。笔者拟对西方家庭暴力原因的研究进行初步的介绍,以期对我国的研究有所裨益。④   

    (1)性别与家庭暴力。研究者通过调查发现,在家庭对孩子的暴力中,母亲扮演了更重要的角色。人们对这一现象的简单解释是,母亲和孩子相处的时间要比父亲多。实际上,真正的原因要复杂的多。母亲的角色决定了她对孩子的成长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和义务。孩子的成长是母亲在家庭里的主要角色。孩子往往会和母亲的思维、日常生活发生冲突,相反,孩子很难与父亲的工作与活动发生冲突。正是母亲在抚养孩子过程中扮演了更为重要的角色,在遭受压力或挫折之后,更容易外化为对家庭成员的暴力行为。   

    (2)暴力循环周期因素。 

    在西方的家庭暴力研究中,一个公认的结论是,在成长的过程中,曾经遭受过暴力的人,比没有遭受过暴力的或很少遭受暴力的人,在将来更容易对配偶或子女实施家庭暴力。学者根据调查的数据,提出了“暴力推动暴力”的结论。   

    (3)社会经济地位因素。 

    调查的数据表明,家庭暴力在经济地位较低的家庭更为普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家庭暴力仅局限于经济地位低的家庭。实际上,所有的经济水平的家庭都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 

    (4)社会压力因素。 

    调查显示,家庭暴力的比率同社会压力的比率成正比。社会压力因素主要包括失业或半失业、经济窘迫、不期望的怀孕、单亲家庭。   

    (5)社会交往障碍因素。 

    对家庭暴力的调查发现,一些非常残忍的家庭暴力行为,往往发生在缺少良好的人际关系、生活封闭、孤独的家庭。 

    2 中国家庭暴力原因研究   

    中国对于家庭暴力原因系统的研究,和西方相比还有一些差距。这主要表现在实证的调查资料不足,缺乏家庭暴力成因的理论。家庭暴力属于暴力行为的一种,实施暴力的原因因素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原因因素有很多共同之处。同时,家庭暴力又是发生在特定成员之间的行为。暴力人和受害人之间组成稳定的家庭,决定了家庭暴力的发生还受到家庭传统文化、社会家庭观念以及社会变迁的影响。家庭暴力的发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既有社会因素的作用,又有主体因素的影响,从而构成复杂的原因系统。    

    (1)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主要因素  

    A、 传统文化因素。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作为封建文化的指导思想,三纲理论不仅成为封建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工具,经过统治者的宣传,还成为人们头脑里根深蒂固的观念。尽管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在确立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权益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这些成就包括立法上规定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工作岗位上提拔和任用妇女干部。但是,这些成就主要集中在政治生活领域。在人们的头脑意识中,父权和夫权的思想还有很大的市场。   

    B、 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根据暴力发生的“压抑—诱发”模式,种种因素造成了个体需要的压抑,从而产生严重的心理冲突,当遇到一定的外界刺激以后,很容易外化为攻击性的行为。⑤中国在近二十年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特别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社会体制的变革,思想观念的冲击,造成了社会秩序的震动,也带来家庭生活观念的转变。社会压力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城市人员下岗和农村中劳动力的剩余。由于原有的国有企业的普遍亏损,农村人口的大量增加,部分城市和农村人员的生活得不到保障,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 C、 其他因素的影响。家庭暴力是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

    这些因素还包括夫妻的经济水平差异、教育水平、法治环境以及主体的个体因素等。随着社会的变化,很多夫妻的经济收入水平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丈夫由于收入水平的提高,再加上传统文化的夫权观念,很容易强化男性在家庭的控制角色。而女性一旦与这种控制角色发生冲突,就容易发生家庭的暴力。另外,在调查中,很多男性因为经济收入的变化出现外遇,从而使用暴力的手段逼迫妻子离婚。湖南对 254 起家庭暴力分析,有 75 起属于此种情况,占 29% . ⑥ 

    中国的法律法规的缺陷也是家庭暴力打击不力的一个因素。我国的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的规定,但都缺乏认定和制裁的标准,原则性规定有余,操作性不强。比如湖南对 254 起家庭暴力的调查中,只有 55 人受到处罚。⑦ 

    (2)我国家庭暴力的原因理论   

    家庭暴力的原因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任何家庭暴力犯罪不是单一因素作用的结果,而是主体内外因素综合动力作用的结果,从而形成综合动因的理论。综合动因论要求从整体出发去考察各因素在影响犯罪中的作用,要注意各个原因的层次性,分清内因和外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要注意原因系统的结构性。  这对于正确认识家庭暴力犯罪的原因系统具有指导意义。 

    三、家庭暴力控制模式

    研究犯罪的原因对于科学的犯罪预防具有指导意义。但是,我们必须同时看到,我国在家庭犯罪原因的研究上还比较薄弱,以此作为指家庭暴力犯罪预防主要措施的科学依据,稍嫌不足。同时,建立在社会原因基础上的社会预防的最大困难在于,很难协调社会的基本矛盾 ( 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 ) .尽管古往今来,人们的很多精力都放在这一方面,但是收效甚微。控制犯罪主体的个体预防的核心在于控制人的精神世界。而人类发展到今天,控制人的精神能力远不足与控制环境的能力相比。因此,从社会功利的角度而言,家庭暴力控制的核心在于通过司法控制,加强对犯罪人的惩罚,从而加强对家庭暴力环境的控制。在预防家庭暴力犯罪的策略上,首先是要解决不敢实施家庭暴力的问题,其次才是通过教育和社会的变革,使得人们根本上放弃家庭暴力的观念。笔者认为,我国的家庭暴力的预防模式是以司法控制为核心,建立社会的预防网络。  

    目前,中国的警察机构对于家庭暴力的认识和处理的态度急需转变。这首先要从立法上明确警察机构在家庭暴力处理中的职能和责任。无论是将来制定的反家庭暴力法,还是警察机构的内部规章,都应该将警察机构规定为处理家庭暴力的主要机构。其次,应转变警察机构的观念,消除家庭暴力是家务纠纷的错误思想,根据被害人的请求,警察应积极介入家庭暴力的处理。  

    建立社会共同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   

    司法机关在控制家庭暴力中发挥着核心作用,但是仅仅依靠司法机关的作用,只能从家庭犯罪的环境上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进行控制。对于家庭暴力的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的控制是控制家庭暴力的长远和根本的措施。这就需要社会的政策和各个职能机构相互协调,建立以司法机构控制为核心的全社会共同控制的社会控制网络。具体内容为: 

    1 公共政策的制定尽量考虑制止家庭暴力的因素。 

    国家政策的制定是一个科学的决策过程,目标是以最小的投入得到最大的产出。这种投入与产出既有经济的因素也应该有社会的因素。但是目前,国家的决策者总是以经济的成本和经济的产出作为标准来制定政策。这对于解决现实的中国经济发展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经济的发展不能以忽视社会问题作为代价。家庭暴力在中国是一个普遍、长期和严重的社会问题,而国家在政策的制定上未能将其放在应有的重要地位加以考虑。这首先表现在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投入上。家庭暴力问题的研究同其他犯罪问题研究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它需要大量的实证数据作为政策制定的依据。而目前我国所有的数据基本是各省市的社会团体所作的调查。这些调查无论在调查方法还是在数据有效性上都存在一些问题。其次,对于一些涉及到家庭成员利益的公共政策的制定,没有充分考虑到家庭暴力的因素。社会压力因素是影响家庭暴力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国家的公共政策对于失业、下岗人员还没有建立完全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政策的制定上也没有考虑到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利益。比如对于低收入家庭,国家在子女就学,老人医疗上并没有制定特殊的政策。由于这些因素的存在,很多家庭矛盾会演化成家庭暴力行为。第三,在法律政策的制定上也没有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虽然我国的新刑法制定了针对家庭暴力的条文,但是受国家政策的影响,司法资源主要集中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处理,例如当前我国集中整顿拐卖妇女儿童问题的政策。但是家庭暴力一直没有成为防御犯罪政策的重点,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针对家庭暴力的防范政策。   

    总之,公共政策的制定对于家庭暴力的犯罪具有根本性的影响。政策的制定一方面要注重中国的国情,不能过于超前,同时也要认识到家庭暴力的普遍性和它对人权的严重侵害,从而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的反家庭暴力政策。 

    2 建立被害人寻求庇护和物质帮助的机构或场所。 

    在很多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里,被害人和施暴人的经济地位不平等,特别是父母对于子女的家庭暴力,被害人对于施暴人具有经济依附关系。当被害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向司法机构求助时,还必须得到施暴人的经济帮助。这本身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矛盾和不可行的。这在受害人的自诉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没有必要的物质帮助机构和场所,很多受害人选择了长期的忍气吞声。因此,为切实保障家庭中弱者的人身权益,国家应建立物质帮助的机构,为受害人寻求法律的帮助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3 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和进行法律宣传的机构。 

    教育水平低下是家庭暴力产生的重要因素。这一方面是因为教育水平低下,导致解决家庭矛盾的手段简单化,很容易诉诸家庭暴力,另一方面,教育的问题也影响了受害人对于自己合法权益的认识。很多受害人并不知道刑法关于家庭暴力的惩罚条款,不知道家庭暴力也是一种犯罪行为。因此国家应建立专门的机构,配合新闻媒体,进行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这种宣传不能流于形式上的发放法律读本,进行一两次普法教育。家庭暴力是对大多数家庭潜在或者现实的威胁,因此对于反家庭暴力的宣传,应包括尊重公民权利的意识、对家庭暴力处罚的案例、国家的相关政策、重点家庭暴力的报道、家庭教育的方法等,从而使全社会都能关心家庭暴力、关心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4 社会调解机构作用的发挥。 

    重视社会调解是中国预防犯罪的优势。中国历来具有调和家庭纠纷的习惯。对于家庭矛盾的调解,具有防范犯罪、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但同时,我们也要严格划清社会调解和司法惩罚的界限。社会调解的适用对象主要是不构成家庭暴力犯罪的家庭纠纷,从而使家庭暴力能化解在初级的阶段,而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犯罪,必须强调司法介入,通过司法机关的惩罚,使施暴人认识到行为的严重性。 

    5 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建立。 

    目前中国的法律援助机构已经初步形成。但是,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刑事审判中因经济困难而不能聘请律师的被告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对象。但是,作为很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特别是未成年的被害人,在经济上负担不起法律帮助的费用。这需要政府和全社会都能重视这一问题,建立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援肋的机构。目前我国已有一些民间组织建立的专门为妇女提供法律帮助的机构,比如妇女权利法律语音热线,北大法律服务与研究中心等。但是这些机构的援助对象不能涵盖所有生活困难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同时援助机构还受资金来源、专业人员不足的限制。因此我国应尽快在政府的支持与指导下,建立各种针对不同受害人的专门法律援助机构,从而更好地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利益。 

    家庭暴力问题在今后一段期间内仍将会存在,处理家庭暴力问题和救助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仍存在着很大的难度。尽管新婚姻法较之以前更进一步完善,但消除家庭暴力仍是任重而道远。不过只要充分的发动社会力量来抵制和惩治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将不再是“家务事”,“清官也能断家务事”了而新的婚姻法总结旧婚姻法的实施经验,针对婚姻家庭中存在的问题,纳百家之言,集万民之智,作出了修改和补充,充分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意志。正所谓“民心所向,大势所趋”。

    注释: 

    ①    SeeRichardJ.Gelles,  DomesticCriminalViolence,  inMarvin E.WolfgangandNeilAlanWeiner,ed.,  CriminalViolence  (LondonSage Publications,1982)PP.202.  

    ②    湖南省妇女权益部:“促进地方法规出台,惩治家庭暴力”,载《 95 年世界妇 女大会 5 周年研讨会论文集》。  

    ③    魏平雄主编:《犯罪学教程》。 

    ④    张晋藩着:《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的转型》。 

    ⑤    魏平雄主编:《犯罪学教程》。 

    ⑥    湖南省妇女权益部:“促进地方法规出台,惩治家庭暴力”,载《 95年世界妇女大会 5 周年研讨会论文集》。 

    ⑦    湖南省妇女权益部:“促进地方法规出台,惩治家庭暴力”,载《 95 年世界妇女大会 5 周年研讨会论文集》。 

    参考文献: 

    1郝艳梅,重新审视家庭暴力,《前沿》

    2  马原,坚决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人民法院出版社 

    3  张珊珊等,关注家庭暴力案件,扬子晚报 

    4  参见中国人大新闻网2001年4月29日刊载,《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安宁》新华社北京4月28日电 。 

原生家庭论文范文第11篇

中国家庭暴力的研究存在不足,不仅表现为政府决策部门和普通公众对这一问题的忽视,还表现在学术研究上,缺少有关家庭暴力实证调查的数据,有关家庭暴力的论文和着述也不多见。而在实践中,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和社会的变迁,隐藏在家庭中的暴力犯罪逐渐显露出来,有关家庭暴力事件的报道日益频繁。这种状况不仅要求决策部门能够重视这一问题,更要求学术界能研究并提供家庭暴力的标准,通过实证的调查,分析家庭暴力的原因,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为立法机构制定和完善有关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律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基于此,笔者就此问题展开论述,以期抛砖引玉,希望更多的学者能够关注中国的家庭暴力问题。

关键词: 家庭暴力 危害 成因 对策

尽管家庭暴力是一个古老的问题,但是即使在西方,人们开始重视并系统研究这一问题,也从 20 世纪 60 年代开始的。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单纯是暴力犯罪,它总是和人们的思想观念、家庭的伦理价值、社会的传统文化交织在一起的,被有意无意地掩盖起来,甚至被认为是正常的事情。美国的犯罪学家在进行家庭暴力犯罪研究时,都试图回答,“为什么在如此长的时间里,在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家庭是最严重的暴力场所的情况下,所有的公共机构和私人团体都会忽视它的存在呢 ?” ①

目前,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的家庭暴力现象不断显现出来。根据 1994 年国务院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我国每年约有 40 万个家庭解体,其中 25% 是由于家庭暴力引起的。②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人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它还表现为对家庭中弱势群体人权的严重侵犯。人权不仅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还包括所有社会公民取得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体现在政治生活领域,还体现在家庭生活领域,而且只有在家庭生活领域实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与相互尊重,才能为整个社会的人权保障提供必要的前提。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不仅体现了对于受害者的关怀,更体现了对于他们人权的尊重。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犯罪的概念是研究这一问题的出发点和规范的基础。只有明确家庭暴力的范围、形式以及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区别,才能为实证的调查,原因和预防理论的研究提供基础。笔者认为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研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 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

家庭性是指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性是家庭暴力犯罪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正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的特点,也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同对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大的不同。违法性是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而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行为的性质。正当防卫是阻却家庭暴力违法性的唯一事由。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对于家庭暴力犯罪预防的研究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不能够决定家庭暴力的性质。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2 家庭暴力的严重性

研究家庭暴力犯罪,必须强调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家庭暴力应研究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冲突行为。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家庭中的各种暴力冲突,诸如夫妻之间偶尔的诉诸轻微暴力的争吵,父母对子女没有严重后果的体罚以及家庭成员之间未造成伤害的偶尔殴打行为等。

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严重程度的要求应比《刑法》规定的家庭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轻微。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刑法的犯罪行为,还包括具有社会危害性,用刑法方法以外的方法进行处罚或者应当通过修改以后的《刑法》进行处罚的行为。③家庭暴力的外延应该比刑法规定的犯罪外延更为宽泛,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行为,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和受害人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大多数情况下,不是表现为一次严重的暴力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不严重的暴力侵犯,不是表现为肉体的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精神压抑。对于一次轻微的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认定为家庭暴力,并由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介入处理,这实质上是放任了施暴人的暴力行为,忽视了受害人利益的维护。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一方面要强调其行为的严重性,防止家庭暴力行为过于宽泛而失去了理论研究和实践处理的意义,另一方面,又必须强调行为的一般严重性,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

3 家庭暴力的文化传统性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研究,不应该忽视不同的文化背景的差异,特别是东西方文化的历史传统、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的差别。中国在 19 世纪被打破闭关锁国的状态之后,在西方文化和中国传统文化的碰撞中,形成了独特的文化体系。中国在强调对个体人权重视的同时,更加注重集体人权的维护和秩序的稳定,在引入外来文化的同时,又注重传统文化的回归。西方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大多数暴力行为都纳入家庭暴力犯罪,并在立法中使用司法资源加以规制。笔者认为,除非是非法婚姻关系,或者双方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不能将婚内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否则不仅与人们的普遍观念有着巨大的差异,也不符合中国目前人权保障的现实。在中国,婚姻意味着夫妻之间的特定的人身关系,同居是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双方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的在法律上的承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夫妻双方性的侵犯。总之,在借鉴西方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成果时,我们要注意与我国国情的差异,从而确立符合中国实际的家庭暴力概念。

4 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

家庭暴力包括存在于所有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但是在进行具体的家庭暴力研究时,我们既要关注所有家庭暴力的发生机制,价值冲突和应对模式,又必须有重点地研究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被害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家庭暴力。在中国,针对子女对于父母的暴力和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无论是立法的规定、司法机关的保护,还是人们的态度,都存在很大的差别。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更应该受到我们重视的是家庭中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和丈夫对于妻子的暴力。这两种暴力的受害人遭受严重侵

害,但在立法中保护不足,司法机关不愿意介入。对这两种暴力行为的重点研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真正解决家庭中存在的暴力问题,从而在家庭的成员之间建立相互尊重彼此人格权利的观念,使得人权观念从政治生活的领域贯穿到家庭生活的领域。

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不属于正当防卫的伤害行为,未造成伤害的长期暴力行为以及其他的长期虐待行为。家庭暴力原则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犯。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是夫妻之间的暴力和父母对子女的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原因

1 西方家庭暴力原因研究

西方对于家庭暴力的系统研究是从 20 世纪 60 年代开始的。在实证的调查基础之上,西方学者分析了家庭暴力产生的个体因素、社会因素和环境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不同的理论体系。笔者拟对西方家庭暴力原因的研究进行初步的介绍,以期对我国的研究有所裨益。④

(1)性别与家庭暴力。研究者通过调查发现,在家庭对孩子的暴力中,母亲扮演了更重要的角色。人们对这一现象的简单解释是,母亲和孩子相处的时间要比父亲多。实际上,真正的原因要复杂的多。母亲的角色决定了她对孩子的成长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和义务。孩子的成长是母亲在家庭里的主要角色。孩子往往会和母亲的思维、日常生活发生冲突,相反,孩子很难与父亲的工作与活动发生冲突。正是母亲在抚养孩子过程中扮演了更为重要的角色,在遭受压力或挫折之后,更容易外化为对家庭成员的暴力行为。

(2)暴力循环周期因素。

在西方的家庭暴力研究中,一个公认的结论是,在成长的过程中,曾经遭受过暴力的人,比没有遭受过暴力的或很少遭受暴力的人,在将来更容易对配偶或子女实施家庭暴力。学者根据调查的数据,提出了“暴力推动暴力”的结论。

(3)社会经济地位因素。

调查的数据表明,家庭暴力在经济地位较低的家庭更为普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家庭暴力仅局限于经济地位低的家庭。实际上,所有的经济水平的家庭都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

(4)社会压力因素。

调查显示,家庭暴力的比率同社会压力的比率成正比。社会压力因素主要包括失业或半失业、经济窘迫、不期望的怀孕、单亲家庭。

(5)社会交往障碍因素。

对家庭暴力的调查发现,一些非常残忍的家庭暴力行为,往往发生在缺少良好的人际关系、生活封闭、孤独的家庭。

2 中国家庭暴力原因研究

中国对于家庭暴力原因系统的研究,和西方相比还有一些差距。这主要表现在实证的调查资料不足,缺乏家庭暴力成因的理论。家庭暴力属于暴力行为的一种,实施暴力的原因因素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原因因素有很多共同之处。同时,家庭暴力又是发生在特定成员之间的行为。暴力人和受害人之间组成稳定的家庭,决定了家庭暴力的发生还受到家庭传统文化、社会家庭观念以及社会变迁的影响。家庭暴力的发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既有社会因素的作用,又有主体因素的影响,从而构成复杂的原因系统。

(1)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主要因素

A、 传统文化因素。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作为封建文化的指导思想,三纲理论不仅成为封建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工具,经过统治者的宣传,还成为人们头脑里根深蒂固的观念。尽管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在确立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权益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这些成就包括立法上规定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工作岗位上提拔和任用妇女干部。但是,这些成就主要集中在政治生活领域。在人们的头脑意识中,父权和夫权的思想还有很大的市场。

B、 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根据暴力发生的“压抑—诱发”模式,种种因素造成了个体需要的压抑,从而产生严重的心理冲突,当遇到一定的外界刺激以后,很容易外化为攻击性的行为。⑤中国在近二十年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特别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社会体制的变革,思想观念的冲击,造成了社会秩序的震动,也带来家庭生活观念的转变。社会压力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城市人员下岗和农村中劳动力的剩余。由于原有的国有企业的普遍亏损,农村人口的大量增加,部分城市和农村人员的生活得不到保障,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 C、 其他因素的影响。家庭暴力是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

这些因素还包括夫妻的经济水平差异、教育水平、法治环境以及主体的个体因素等。随着社会的变化,很多夫妻的经济收入水平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丈夫由于收入水平的提高,再加上传统文化的夫权观念,很容易强化男性在家庭的控制角色。而女性一旦与这种控制角色发生冲突,就容易发生家庭的暴力。另外,在调查中,很多男性因为经济收入的变化出现外遇,从而使用暴力的手段逼迫妻子离婚。湖南对 254 起家庭暴力分析,有 75 起属于此种情况,占 29% . ⑥

中国的法律法规的缺陷也是家庭暴力打击不力的一个因素。我国的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的规定,但都缺乏认定和制裁的标准,原则性规定有余,操作性不强。比如湖南对 254 起家庭暴力的调查中,只有 55 人受到处罚。⑦

(2)我国家庭暴力的原因理论

家庭暴力的原因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任何家庭暴力犯罪不是单一因素作用的结果,而是主体内外因素综合动力作用的结果,从而形成综合动因的理论。综合动因论要求从整体出发去考察各因素在影响犯罪中的作用,要注意各个原因的层次性,分清内因和外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要注意原因系统的结构性。 这对于正确认识家庭暴力犯罪的原因系统具有指导意义。

三、家庭暴力控制模式

研究犯罪的原因对于科学的犯罪预防具有指导意义。但是,我们必须同时看到,我国在家庭犯罪原因的研究上还比较薄弱,以此作为指家庭暴力犯罪预防主要措施的科学依据,稍嫌不足。同时,建立在社会原因基础上的社会预防的最大困难在于,很难协调社会的基本矛盾 ( 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 ) .尽管古往今来,人们的很多精力都放在这一方面,但是收效甚微。控制犯罪主体的个体预防的核心在于控制人的精神世界。而人类发展到今天,控制人的精神能力远不足与控制环境的能力相比。因此,从社会功利的角度而言,家庭暴力控制的核心在于通过司法控制,加强对犯罪人的惩罚,从而加强对家庭暴力环境的控制。在预防家庭暴力犯罪的策略上,首先是要解决不敢实施家庭暴力的问题,其次才是通过教育和社会的变革,使得人们根本上放弃家庭暴力的观念。笔者认为,我国的家庭暴力的预防模式是以司法控制为核心,建立社会的预防网络。

目前,中国的 警察机构对于家庭暴力的认识和处理的态度急需转变。这首先要从立法上明确警察机构在家庭暴力处理中的职能和责任。无论是将来制定的反家庭暴力法,还是警察机构的内部规章,都应该将警察机构规定为处理家庭暴力的主要机构。其次,应转变警察机构的观念,消除家庭暴力是家务纠纷的错误思想,根据被害人的请求,警察应积极介入家庭暴力的处理。

建立社会共同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

司法机关在控制家庭暴力中发挥着核心作用,但是仅仅依靠司法机关的作用,只能从家庭犯罪的环境上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进行控制。对于家庭暴力的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的控制是控制家庭暴力的长远和根本的措施。这就需要社会的政策和各个职能机构相互协调,建立以司法机构控制为核心的全社会共同控制的社会控制网络。具体内容为:

1 公共政策的制定尽量考虑制止家庭暴力的因素。

国家政策的制定是一个科学的决策过程,目标是以最小的投入得到最大的产出。这种投入与产出既有经济的因素也应该有社会的因素。但是目前,国家的决策者总是以经济的成本和经济的产出作为标准来制定政策。这对于解决现实的中国经济发展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经济的发展不能以忽视社会问题作为代价。家庭暴力在中国是一个普遍、长期和严重的社会问题,而国家在政策的制定上未能将其放在应有的重要地位加以考虑。这首先表现在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投入上。家庭暴力问题的研究同其他犯罪问题研究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它需要大量的实证数据作为政策制定的依据。而目前我国所有的数据基本是各省市的社会团体所作的调查。这些调查无论在调查方法还是在数据有效性上都存在一些问题。其次,对于一些涉及到家庭成员利益的公共政策的制定,没有充分考虑到家庭暴力的因素。社会压力因素是影响家庭暴力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国家的公共政策对于失业、下岗人员还没有建立完全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政策的制定上也没有考虑到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利益。比如对于低收入家庭,国家在子女就学,老人医疗上并没有制定特殊的政策。由于这些因素的存在,很多家庭矛盾会演化成家庭暴力行为。第三,在法律政策[,!]的制定上也没有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虽然我国的新刑法制定了针对家庭暴力的条文,但是受国家政策的影响,司法资源主要集中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处理,例如当前我国集中整顿拐卖妇女儿童问题的政策。但是家庭暴力一直没有成为防御犯罪政策的重点,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针对家庭暴力的防范政策。

总之,公共政策的制定对于家庭暴力的犯罪具有根本性的影响。政策的制定一方面要注重中国的国情,不能过于超前,同时也要认识到家庭暴力的普遍性和它对人权的严重侵害,从而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的反家庭暴力政策。

2 建立被害人寻求庇护和物质帮助的机构或场所。

在很多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里,被害人和施暴人的经济地位不平等,特别是父母对于子女的家庭暴力,被害人对于施暴人具有经济依附关系。当被害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向司法机构求助时,还必须得到施暴人的经济帮助。这本身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矛盾和不可行的。这在受害人的自诉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没有必要的物质帮助机构和场所,很多受害人选择了长期的忍气吞声。因此,为切实保障家庭中弱者的人身权益,国家应建立物质帮助的机构,为受害人寻求法律的帮助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3 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和进行法律宣传的机构。

教育水平低下是家庭暴力产生的重要因素。这一方面是因为教育水平低下,导致解决家庭矛盾的手段简单化,很容易诉诸家庭暴力,另一方面,教育的问题也影响了受害人对于自己合法权益的认识。很多受害人并不知道刑法关于家庭暴力的惩罚条款,不知道家庭暴力也是一种犯罪行为。因此国家应建立专门的机构,配合新闻媒体,进行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这种宣传不能流于形式上的发放法律读本,进行一两次普法教育。家庭暴力是对大多数家庭潜在或者现实的威胁,因此对于反家庭暴力的宣传,应包括尊重公民权利的意识、对家庭暴力处罚的案例、国家的相关政策、重点家庭暴力的报道、家庭教育的方法等,从而使全社会都能关心家庭暴力、关心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4 社会调解机构作用的发挥。

重视社会调解是中国预防犯罪的优势。中国历来具有调和家庭纠纷的习惯。对于家庭矛盾的调解,具有防范犯罪、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但同时,我们也要严格划清社会调解和司法惩罚的界限。社会调解的适用对象主要是不构成家庭暴力犯罪的家庭纠纷,从而使家庭暴力能化解在初级的阶段,而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犯罪,必须强调司法介入,通过司法机关的惩罚,使施暴人认识到行为的严重性。

5 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建立。

目前中国的法律援助机构已经初步形成。但是,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刑事审判中因经济困难而不能聘请律师的被告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对象。但是,作为很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特别是未成年的被害人,在经济上负担不起法律帮助的费用。这需要政府和全社会都能重视这一问题,建立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援肋的机构。目前我国已有一些民间组织建立的专门为妇女提供法律帮助的机构,比如妇女权利法律语音热线,北大法律服务与研究中心等。但是这些机构的援助对象不能涵盖所有生活困难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同时援助机构还受资金来源、专业人员不足的限制。因此我国应尽快在政府的支持与指导下,建立各种针对不同受害人的专门法律援助机构,从而更好地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利益。

家庭暴力问题在今后一段期间内仍将会存在,处理家庭暴力问题和救助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仍存在着很大的难度。尽管新婚姻法较之以前更进一步完善,但消除家庭暴力仍是任重而道远。不过只要充分的发动社会力量来抵制和惩治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将不再是“家务事”,“清官也能断家务事”了而新的婚姻法总结旧婚姻法的实施经验,针对婚姻家庭中存在的问题,纳百家之言,集万民之智,作出了修改和补充,充分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意志。正所谓“民心所向,大势所趋”。

注释:

① SeeRichardJ.Gelles,  DomesticCriminalViolence,  inMarvin E.WolfgangandNeilAlanWeiner,ed.,  CriminalViolence  (LondonSage Publications,1982)PP.202.

② 湖南省妇女权益部:“促进地方法规出台,惩治家庭暴力”,载《 95 年世界妇 女大会 5 周年研讨会论文集》。

③ 魏平雄主编:《犯罪学教程》。

④ 张晋藩着:《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的转型》。

⑤ 魏平雄主编:《犯罪学教程》。

⑥ 湖南省妇女权益部:“促进地方法规出台,惩治家庭暴力”,载《 95年世界妇女大会 5 周年研讨会论文集》。

⑦ 湖南省妇女权益部:“促进地方法规出台,惩治家庭暴力”,载《 95 年世界妇 女大会 5 周年研讨会论文集》。

参考文献:

1郝艳梅,重新审视家庭暴力,《前沿》

2 马原,坚决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人民法院出版社

3 张珊珊等,关注家庭暴力案件,扬子晚报

4 参见中国人大新闻网2001年4月29日刊载,《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安宁》新华社北京4月28日电 。

原生家庭论文范文第12篇

家庭养老是一种非正式的制度安排,主要是指养老的一种方式,包括经济上的赡养、生活上的照顾和情感上的交流3个方面。在养老的3项内容中,收入保障是最主要、最根本的内容,是其他两个方面的经济基础。中国传统家庭类型是以核心家庭为主,主干家庭为辅,这样有利于老年人的赡养,因此,家庭养老是中国历史长期遗留下的产物。费孝通曾经用“反馈模式”来概括中国的养老模式,即父母对子女有抚育的义务,而子女长大成人后也必须回报父母的养育之恩,孝敬父母是中国社会传统的孝道。由此,在日常生活中被人们所熟知和实践的“多子多福”、“养儿防老”应运而生。而在这一养老模式的背后,则有一套完整的社会制度、组织运行机制和社会文化的强大支持。家庭养老是宗族制度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由于传统社会中宗法家庭与宗法政治所具有的同一性,家庭养老及其所蕴涵的文化意义和运行逻辑也因与国家体制相联通而成为整个社会所公认的规范,可以说,传统社会的宗法制度、孝道文化、家庭模式等为家庭养老提供了很好的文化基础和社会支持 。家庭养老适应了中国传统的经济基础和伦理道德要求,成为人们伦理道德观念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随着中国社会从传统向现代的变迁,社会家庭结构模式也发生了深刻的改变,而与之紧密相连的家庭养老方式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和冲击。

首先,传统家庭结构在近几十年中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一方面,家庭规模小型化,国家统计局的调查数据显示,平均家庭户规模从1982的4.57人/户下降到2003年的3.60人/户 ;另一方面,虽然20世纪90年代之后三代直系家庭有一定幅度增长,但家庭结构的简化趋势并没有根本改变。家庭结构简化的一个重要后果是,不同代际间的生活照料关系削弱,家庭养老资源趋于萎缩,这使得传统的家庭养老功能逐渐削弱。同时,随着生产方式的改变以及大量剩余劳动力向城市的转移,家庭的经济基础也在悄然的发生改变,由此导致了一系列的后果:父权制逐渐衰落,家庭的个体化趋势日见加强,家庭和宗族的联系大大减弱,家庭伦理重心转移,老年人传统权威丧失,年轻人赡养意识淡化。作为传统家庭下自然选择的家庭养老方式,在传统家庭式微,现代家庭结构侵入、接替的情况下面临着巨大的冲击和影响。家庭养老给老年人提供经济支持、生活照顾和精神慰藉变得越来越困难,养老问题日渐突出,由此,家庭的养老功能也逐渐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这种变化的总趋势似乎是家庭在养老方面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消解,家庭养老支持力弱化、养老资源减少。

在父权制衰落之后,越来越多的研究开始关注家庭代际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家庭养老问题。例如,有研究尖锐指出,目前城乡家庭存在“尊老不足,爱幼有余”的社会问题。有学者通过对华北部分的实地研究后指出,代际间的权力关系发生向下一代和部分向女性的转移,但对行为进行道德评价的社会舆论明显减弱,老人已经日益退到家庭生活的边缘甚至外面。另有研究在分析过资源在家庭成员之间分配比例以后发现,随着社会的发展,更多的人将注意力转向下一代子女,而非自己的父母。同时,老年人又面临照料资源不足,子女不在身边的问题。这就给老年人的晚年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危机。他们无法享受儿孙绕膝的欢愉,甚至面临无人赡养的危机。而老年人无论在生活支持还是精神支持方面都缺乏足够的资源。

随着时代的变迁,社会经济,文化,思想都受到了极大的冲击。改革开放后资源配置加速了社会流动,人们交往的范围也逐渐扩大,现代性价值体系受到冲击,都使传统的赡养规范和孝亲观念发生着变化,致使老人的赡养呈现为问题化的趋势。那么,究竟该如何理解中国家庭养老发生的这些变化呢?

二、现代性的必然后果:来自现代化理论的视角

对于中国家庭养老功能的弱化,最早也最多的解释来自现代化理论的视角。现代化理论家认为,在社会发展进程中,将会不可避免向现代化方向迈进。艾森斯塔特说:“从历史上看,现代化是一个朝着欧美型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系统演变的过程”。这种趋同现象不仅出现于社会主义国家,资本主义国家也面临同样的问题,这正是科学技术发展的必然后果。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一系列改革的推进以及经济的迅速发展,许家庭的发展和变迁与生产方式的发展和变化紧密相联。工业化的生产方式及其生产力将对传统的家庭制度、家庭模式及其结构、功能以至观念等等发生全面的影响。

费孝通对中国和西方家庭经过比较研究后指出,与西方家庭夫妻成为家庭主轴不同,中国的家庭主轴是在父子之间,夫妻关系是配轴 。但时至今日,中国城乡家庭代际间的权力关系已发生了根本改变,家庭关系从强调亲子、血缘关系转向夫妻和姻缘关系,传统的父系社会在中国已经衰落。持现代化理论的观点大多认为父权制的衰落与工业化、城市化同步的家庭结构小型化、核心化有关,这进一步导致了家庭成员享有更多的个人独立,彼此更为平等。随着市场经济在中国突飞猛进的发展,原有的家庭伦理受到了严重的冲击,并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因此我们不得不说,在世界走向全球化的今天,中西方家庭的区别会逐渐消解,逐渐走向一致。

在现代化理论的分析框架下,家庭养老的弱化表面上看是老年人无人赡养的问题,但更深层的原因是社会和家庭结构的改变,而这种改变则是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必然后果。具体而言,现代性对于家庭养老的消解意义在于:

1.现代化的过程必然伴随着从家族主义到家庭民主,从宗法制度保障到主要依靠舆论约束,从无条件、非功利行为到条件性、功利的转变 ,也就是说,父权制弱化导致了家庭养老制度的变化,使其对父辈赡养的制度强制力和约束力都大为减弱。

2.市场经济改革过程中引进的一系列价值观冲击了原有的“孝”文化,“礼治”秩序趋于消解,家庭养老制度正在失去强有力的文化支持,同时,社会道德评价标准的变化也使公众舆论在赡养问题上日渐沉默和有意忽略。

3.由于年轻一代物质欲望以及独立意识不断增强,代沟问题日渐凸显,代际交流受到影响和伦理关系发生变化。

现代化的理论视角对于家庭养老功能的弱化有着很强的解释力,但是中国历史文化和社会制度的丰富性和特殊性也使中国家庭内部的问题要比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西方现代化理论所描述的复杂得多 ,一些非现代化因素对家庭的变迁也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而家庭养老功能的弱化与建国以来中国独特的历史发展和政治实践过程也有着丝丝缕缕的联系。

三、国家政治和权力对家庭养老的影响

在现代化理论看来,现代化的过程就是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过程,但中国的社会转型过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变迁过程。虽然现代化是转型中重要的环节,但并非全部。无论在转型伊始,还是现实的结构性制约,以及由此形成的发展逻辑,中国的社会转型是非常独特的。中国的社会转型过程并非是从传统社会开始,至少在下列方面不同于现代化理论所描述和内涵的发展轨迹 。

1.再分配的经济体制与对资源的高度垄断。1949年新中国成立,经过一系列的社会主义改造,国家对资源进行重新配置。而在转型现代化过程中,它的经济主题是从再分配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这是推动整个社会转型的基础,经济和社会发展也产生了复杂和潜移默化的变化。

2.资源高度垄断下的

国家与社会关系。在高度集中的体制下,国家掌控资源配置,同时也形成国家控制一切的社会体制,此时的社会是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建构起来的。除了资源垄断制度之外,城市在组织结构方面主要是单位制和制度。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在国家控制之外的独立社会力量都不复存在。 3.社会运作的动员方式。国家垄断了社会资源,缺少其他形式的资源配置方式,缺少自组织的社会。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运动式的社会动员就成为运作经济社会生活的一种基本方式。

可以说,正是上述不同于现代化理论中假设的传统社会,使中国的社会转型过程呈现出独特的发展道路。作为一套独特逻辑的社会主义制度,并没有在转型过程中完全终结。无论是作为一种历史遗产还是作为一种现实的制约条件,社会主义的制度因素都在转型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原生家庭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家庭暴力;妇女权益

家庭暴力直接影响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导致家庭破裂,更有甚者,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自杀,故意伤害或杀人等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导致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有很多,其中不乏受害者自身的原因,但更多的是社会原因。

一、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原因

1.传统文化的根源。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独特的文化体系,作为封建文化的指导思想,“三纲五常”理论不仅成为封建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工具,经过统治者的大肆宣传,还成为了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的观念,而且这些观念在政治生活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笔者认为,正是因为存在这样一些令人匪夷所思的传统观念和意识,所以才会有很多的受暴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后一直忍受,不去也没想到要去寻找别的方式自救,结果可想而知。

2.社会经济根源。妇女的经济收入不高,经济地位较低,这是诱发家庭暴力的危险因素。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夫妻之间存在着实际的收入差别,丈夫由于收入水平的提高,再加上传统文化的夫权观念作祟,很容易强化自己在家庭中的控制角色。农村妇女,特别是农村贫困妇女大部分没有独立的经济根源和家庭经济支配权,妻子在经济上必须依靠丈夫生活,这种依附关系致使丈夫施暴时更加有恃无恐,而妻子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只能一忍再忍。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经济收入方面的巨大差异是导致家庭暴力的实质原因。

3.社会救助的缺失。社会救助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主要包括其家人、亲戚、朋友、同事。它与受害着贴近,对其生活有较大的影响。第二部分主要包括警察、法院、医疗、社会及专业服务机构等。但是这些机构之间缺乏合作的主动性,司法保护无力。实践中如果家庭暴力达不到重伤程度,检察院一般不会提起公诉,如果受害人不告发,司法机关也认为是家庭私事。受害人多数得不到有效地司法保护,反而招致施暴者更加残酷地进行虐待。

二、受害者自身的原因

1.妇女自身的素质低下。中国妇女存在文化弱项,女性在文化上仍然处于不适应科技、信息时代需要的落后局面;其次是就业弱项,由于缺乏生产、管理实践的锻炼,不女在处理社会事务方面往往表现得很脆弱,很容易放弃自我,在处理问题时缺少应有的主见。第三个方面就是心理素质弱项,不女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家庭暴力面前,既自卑又自弱,逆来顺受,有理胆不壮。

2.妇女维权意识低下。很多受到虐待的妇女不敢甚至也不懂得向妇联和当地的公安机关、村委会求助,在这样的一些情形下就使得更多的被害人,特别是女性,在受到侵害时,宁可在家忍气吞声也不愿声张,因此致使很多家庭暴力不能及时得到解决。直到这些暴力行为导致恶性事件发生时,才大白于天下。据有关部门的调查显示,只有13.4%的妇女,经历10次以下的暴力侵害,她们才会向法院或社会求救,而绝大多数调查者平均要经历24.3次暴力侵害后,她们才会向法律或社会求助。正是因为妇女维权意识较低,所以才会导致有如此多的家庭暴力犯罪的案例。

三、建议

惩治家庭暴力是一项复杂而又艰巨的系统工程,笔者在上文中分析了我国家庭暴力这种社会现象以及其现状危害,并着重对其进行深刻的法律分析,并提出了相关的改进建议和意见。笔者认为,一从法学角度,家庭暴力的立法应该制定一些具体的操作性比较强的法律法规,哪怕是司法解释,例如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等。二从社会角度说,应该从实际出发,从受害者的具体情况出发,制定一些对预防,减缓家庭暴力的具体措施。三从别的社会角度来说,也是可以大有作为的,例如,社会组织团体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等。只有从各个方面都进行相应的改进,和负起相应的责任,那么笔者相信经过上面对家庭暴力综合的论述,我们会发现社会、司法者、受害者自身的原因一个都不能少。但这之间最重要的就是社会的责任。只有社会各界负起自己应尽的责任,才会从根本上制止家庭暴力。在这一领域,只要社会负起自己应尽的责任,形成反家庭暴力的综合体系,那么所有问题便会迎刃而解,相信到时候我们的家庭、我们的社会甚至我们的世界便会变得更加美好。

参 考 文 献

原生家庭论文范文第14篇

系统论最初是美籍奥地利生物学家贝塔朗菲在20世纪30年代创立的一门逻辑和数学领域的科学,他认为生命现象是不能利用机械论观点来揭示其规律的,而只能把它看做一个整体或系统来加以考察。整体性、关联性,等级结构性、动态平衡性、时序性等是所有系统的共同的基本特征。这些既是系统所具有的基本思想观点,而且它也是系统方法的基本原则,表现了系统论不仅仅是反映客观规律的科学理论,具有科学方法论的含义,这正是系统论这门科学的特点[5]。我国著名科学家钱学森于20世纪80年代末提出“开放的复杂巨系统”的概念,其基本观点是,对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一些极其复杂的事物,从系统科学的观点,可以用“开放的复杂巨系统”来描述[6]。钱学森根据现代科学知识的新发展以及各门具体科学的相互关系,把科学分为九大门类三个层次。其中,马克思主义哲学是最高层次的科学,是对具体科学和一般科学的概括和总结。系统论属第二层次,属于一般科学或横断科学,它反映了现代科学发展的综合趋势,并提出了一套适用于各门具体科学综合把握对象的一般方法论[7]。然后第二层次演化成具体科学门类的第三层次,这一层次涉及到自然科学、工程学、经济学、管理学和人文与社会科学等各个领域。而百度百科上对系统论作出这样的解释:“系统论是研究系统的一般模式,结构和规律的学问,它研究各种系统的共同特征,用数学方法定量地描述其功能,寻求并确立适用于一切系统的原理、原则和数学模型,是具有逻辑和数学性质的一门科学。”[5]系统论的产生和发展,为人们认识复杂事物和解决具体问题提供了新的方法———系统方法,它启发人们以全新的视角去审视与思考自己身边的各种复杂事物与现象,带来了思想观念与研究方法上的革新。同样,系统论对家庭教育理论和方法的研究也能产生积极的影响和启发。在家庭教育研究的实践中,人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许多复杂的家庭教育问题和现象,仅仅从单一的思维方式或一元的理论来解释已经愈显困难和局限,“方法论的适切,是夯实教育理论之基的关键,它为理论的适切性和实践的适切性提供了必要条件”[8]。系统论对于家庭教育规律和原则的阐释在本质上有着内在的相通性和关联性。

二、系统论对家庭教育研究的适切性

家庭教育研究是多学科、多视野的,也注定了它的研究方法也应该是多样化的。研究者们越来越多地学会多学科多视角审视家庭教育,涉及心理学、社会学、文化学、经济学等领域知识比重不断增加。从系统论的视角来分析其对家庭教育研究的适切性,不得不提到系统论的基本特征。

1.整体性原则

贝塔朗菲系统论的核心思想是系统的整体观念。他强调,任何系统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它不是各个部分的机械组合或简单相加,系统的整体功能是各要素在孤立状态下所没有的性质。他用亚里斯多德的“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名言来说明系统的整体性,反对那种认为要素性能好,整体性能一定好,以局部说明整体的机械论的观点[5]。其实,系统论致力于解决人类知识中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之间相互分离的状况,贝塔朗菲所主张的教育含义,主要是注重人性潜能方面的开发,同时,他反对那种在工业化及现代化之下,将人奴役为机器的用科技管理人类的教育形式。“借助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帮助,不仅无生命的和非人类的自然界,就是人这种动物也能被管理。用训练来抑制人的行为”[9]。整体性原则赋予家庭教育最主要的特征和基本方法,“教育所面对的人是整体的,特别是儿童,他们身心的方方面面更是处于未分化的状态”[10]。家庭教育也是如此,孩子不应该从家庭中独立出来,突出成为受保护的重心和中心,将孩子抽象成理性和机械的个体,这是一种孤立失范的状态。另外需要避免的是:过分强调孩子的物质需要,轻视其精神世界的创造;过分重视孩子的智力开发,无视其道德教育。只有立足于鲜活的人,将家庭的方方面面(家庭旅行、家务活的参与以及家人之间的交流沟通)都与教育联系成有机整体,才是家庭教育的主要载体。“教育之为教育的关键在于寓美好事物于日常生活形式之中,真正的教育必须是对当下生活之上的更好事物的发现”[11]。在整体环境中促进孩子的发展作为研究和分析各种教育活动的出发点。

2.关联性原则

系统中各要素不是孤立地存在着,每个要素在系统中都处于一定的位置上,起着特定的作用。要素之间相互关联,要素是整体中的要素,如果将要素从系统整体中割离出来,它将失去要素的作用。要了解重要的问题,眼界必须高于只看个别事件、个别的错误或者是个别的问题。必须深入了解影响个别的要素及行为,以及使得这些个别要素行为类似背后的结构和与之相关联的要素。这一原则与整体性原则有着承接关系,但关联性原则更加注重对在实施教育行为时充分考虑到了各种可能性因素,并准确地根据主客观分析能够预测到实施行为后可能产生的结果。“家庭系统理论认为,家庭是按照一定的互动规律而运作的系统。这个系统由若干个子系统组成,它包括夫妻系统、父母系统和亲子系统,彼此之间也存在互动与相互依赖的关系,而整个家庭系统本身又是一个大于各子系统总和的大系统”[12]。这种观点说明家庭系统中诸要素及行为之间相互关联。需要考虑家庭系统自身条件和系统之外的环境制约,不盲目地夸大教育行为产生的效果;需要考虑家庭生活方式、家庭成员关系亲密程度、家庭教育者教育意识和能力及孩子生理、心理条件等影响,而不凭空制订教育计划和实施教育方案。杜威特别强调,“做事的方法、目的与理解,必须存在于做事的人自己的意识当中,使他的活动对他自己应当是有意义的”[13]。遵循这一原则,每一个家庭系统的教育将不会沿着“输入—加工”模式展开,把个性鲜明的孩子加工成一模一样的“产品”。家庭教育对象是个性鲜明、充满活力和好奇的生命体,只有这样,家庭教育活动的存在才有意义和价值。

3.等级结构性原则

系统内部存在着等级式不同层次的结构,要从系统等级结构上来认识事物及其功能,也可由系统功能来推测系统的等级结构。系统是有结构、有层次的,任何系统都是由各个要素按一定秩序、方式、比例组合而成的有机整体。系统整体的性质和功能,不仅取决于其内部的各个要素,而且还取决于这些要素的结构。有结构的存在就有层次的存在,层次表明结构内部都有等级的差别[7]。这一原则注重的是家庭系统中每一个要素及个人在其中的价值和地位,家庭教育活动和现象本身的意义和存在的价值。对于家庭来说,它是由各种角色组成的初级社会群体。家庭中每一个人都因在家庭生活中扮演着有意义的角色、承担着其应有的责任,感受到自己所发挥的作用和生活在这样的家庭里的意义。祖辈、父母、孩子在家庭中都有着各自的位置和层次。比如祖辈应该颐养天年,享受天伦之乐。即使身体和精力允许,也不能替代父母来隔代教养和全方位包办。因为在家庭中,父母和孩子的关系最密切,而且父母相对子女来说,具有较高的权威。儿童的活动、学习需要和动机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父母的志向和期望。父母家长的期望对儿童一生所起的作用是难以估量的,这种期望和教育构成了儿童的启蒙社会经验,尤其是对子女的成就动机与需要、学习成绩等有较大的影响[14]。可见,父母的地位在家庭因素中非常重要,他们抚养子女和赡养长辈,对于家庭系统的稳固和良性运作起着关键作用。如果等级结构颠倒混乱,父母在家庭中缺位失位,在孩子生理和心理发展的关键时期出现家庭教育的真空现象,将对孩子一生的发展带来不可磨灭的影响,整个系统结构将处于失范状态。

4.动态平衡性原则

系统论的直接思想来源是生物机体论,贝塔朗菲认为生命是一个开放系统,一切生命现象都处于积极活动之中[7]。一般生命系统与外界之间不仅会产生能量交换,还会产生物质交换与信息交换,在系统与外界进行物质交换与信息交换过程中,一定程度上起着替代、补偿、加强和扩展有序化能量的作用,开放系统必然需要消耗一定的能量才能得以形成、运行、维持和变化,并在动态发展中不断吸取物质和能量达到自身的平衡状态,动态平衡性也是系统得以发展的必要条件。现代家庭具有开放的显著特征,特别是网络社会带来的信息化浪潮更是让家庭实现了全面开放,它与周围环境有密切的联系,并能根据环境的变化作出相应的反应,不断地向更好地适应环境的方向发展变化,家庭不缺少开放性,缺少的是动态平衡性。动态平衡不等于完全平衡,在动态平衡的家庭里,对教育活动和现象会有观点和意见的差异,甚至产生矛盾和冲突,但允许创新和改变,能够最终协调问题,并使家庭获得可持续发展的长远利益。有这么一个案例,在家庭里,读高中的儿子突然提出想去国外念大学,父母不是很赞同,家庭教育有了分歧和矛盾,有幸的是父母并没有强加自己的观点于孩子,他们建议孩子在不影响学业的情况下勤工俭学一个暑假,“模拟”一下留学生活。孩子为此付出了很多的精力,也吃了不少的苦,好在事在人为,他经受了考验,父母也放心地让他留学海外,最终表现出了很强的独立能力和优秀的人格品质。动态平衡性表明家庭教育过程中系统会消耗一定的能量并产生熵,但在不断地交换信息、观点、价值及资源的动态过程中,最终实现了家庭教育的有序和平衡。

5.时序性原则

从动态平衡性原则可知人类社会是一种高度发达的耗散结构,具有最为复杂而精密的有序化结构和严谨协调的有序化功能。既然系统是由各个部分合作完成某种机能,那么各部分之间的协同必然是有先后顺序的,这就是系统的时序性,有的系统还有周期性。因此,所有生命系统包括人类社会的发展都是有序化的不断增长过程。系统内部的各个要素都有其自身的秩序和规则,需要研究其发展的规律,揭示各个阶段的运动过程,才能为认识和实践提供各种最优化的方案[7]。这一原则对家庭教育规律的研究很有启发,家庭是作为一个系统影响着儿童的社会化过程。在儿童社会化过程中,家庭成员构成一个完整的复杂系统,以一种全方位的、综合的方式影响着儿童的社会化,这是一个亲子之间相互塑造的过程[15]。家庭教育到了某个阶段,就需要在这一阶段做应该做的事情,研究孩子每个成长时期的不同特点和规律,给予适切的抚养方式和教育方法。循序渐进,不刻意颠倒,不随意跳跃,不操之过急,不急功近利,重视过程甚于结果。自然界早就对生命的成长和发展做了精心的设计和安排,对于人类这一世界上最复杂的高级动物也不例外。从胚胎受孕到离开母体需要整整40周,这40周里,胎儿严格而科学地按照每一步程序完成着自己的任务和使命,创造着生命的奇迹和伟大。教育应尊重生命的成长规律。比如,对于学龄前儿童,家庭教育的中心就是可以让他们健康快乐地成长,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和待人接物的礼貌行为。杜威曾经说过“儿童期的真正含义就是,它是生长和发展的时期”[16]。因此,有教育学者提出“早期的教育本身就意味着延缓现实的生活样式对儿童天性的渗透,导致儿童自然天性的败坏。教育首先是消极的,重在保护儿童的天性,避免当下社会生活样式对儿童天性的侵蚀”[11]。而时下,幼儿园教育小学化、小学生参加中高级口译证书考试的新闻屡见不鲜;而大学生在心理和生理上处于未“断奶期”,大学生将脏衣服快递回家、大学生取消中长跑体育项目测试的现象则不足为奇。如果破环了教育的时序性,就会本末倒置。童年不可再来第二次,时序性原则也反映了系统的不可还原性。破坏自然规律和时序性原则必将会受到自然的惩罚。这些思想观点是系统学理论的精髓,现代学科既高度分化又高度渗透,跨学科研究发展势头正猛,在家庭教育研究的过程中,许多家庭教育的问题和现象可以通过系统论原则进行阐释、比较、分析。对照系统论的涵义和特征,我们可以发现在基本理论和规律上与家庭教育研究有着相同之处,也使家庭教育在意识和方式上获得了新的阐释和启发。

三、系统论视角下家庭教育研究可能存在一些误区

笔者认为,应用系统论研究和探索家庭教育问题,需要改变教育的思维方式,重新认识孩子的价值和地位,重新认识父母的地位和能力,重新认识家庭教育的地位和功能。这对于我国当前的家庭教育实践和理论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研究系统论时要注意避免以下一些误区:

1.表面上的紧密和关联不代表家庭系统是一个整体

有些家庭系统表面像是一个整体,家庭成员也是围绕着孩子这一中心各有分工、各司其职,看似等级结构明显,但却是将孩子放在了金字塔的顶端,父母和长辈都在其之下,这种结构违背了伦理道德规范,没有长幼尊卑的传统观念。事实上整个家庭处于游离分散状态。对习惯和道德品格的培养和传承则是无序和无常的,家庭教育系统日渐空洞,也使教育的独立品格、完整形象、丰富内涵乃至自身尊严消失。由于孩子在家庭中的地位异常突出,孩子的心理压力极其沉重,当孩子在某些方面落后于人(比如学习上不如人意)时,大家都很焦虑,想尽办法解决问题。其实家庭成员关系比较紧张,当家庭成员处于低亲密度、低表达性及高矛盾性的家庭环境时,心灵之间的距离日益疏远,交流话题比较单一,即使有矛盾和要求,家庭成员更倾向与逃避问题或强加意愿,会使矛盾不断积累,直至更加激化,导致家庭功能发挥不良,形成一个恶性循环。这种误区的关键是没有把孩子当作鲜活的生命来看待,没有把他当作自我思考、自我决定、自我行动的独立者个体。正如鲁洁先生所说:“当今教育的种种作为都在于使学生们意识到:他们最好的生活取向就是去接受和适应,而不是批判、反思和改变既定的生活,即使他们现在正在过的生活已经是无可置疑地深深地伤害了他们的身体和心灵的健康和发展。”[17]培养正确的父母意识和家庭抚养方式,家庭系统则“看似形散其实神不散”,给孩子自由的空间和选择的权利,在精神、道德、心理健康、身体素质等各个方面得到发展,才能有更好的未来生活,这些将对家庭教育产生更深层、更长远的影响。

2.开放和变化的教育内容不一定促进系统均衡发展

吸纳先进的教育理念,与外部环境全面交流和沟通,但不注重对信息的筛选、过滤,盲目照搬概念,一个系统越是无序,越是混乱,熵就越大,熵代表的是混乱度。反之,一个有序的系统或向有序化发展的系统,人们就用负熵来表达,负熵代表的是有序。生命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它的存在是靠与外界交换物质和能量流来维持的,如果切断了它与外界联系的纽带,则无异于切断了它的生命线。从外界吸取负熵就是一条十分重要的纽带。人的生命是一种高度发达的耗散结构,具有最为复杂而精密的有序化结构和严谨协调的有序化功能。因此,所有生命系统包括人类社会的发展都是有序化的不断增长过程。有些父母自认为自己懂得教育,观念先进活跃,实则对于孩子的教育问题关注过度、用力过度、开放过度。他们见缝插针地利用休息时间陪同孩子参加各种技能的培训和辅导,如今各种兴趣特长的培训班已经成为家长支出最多的项目。同时,他们通过各种渠道(家委会、家长QQ群、微博群)全方位地了解各种升学和考试的信息和资料。如今的家庭为了孩子的教育往往不惜代价,就像是疯狂的赌徒一样不断地压上自己的筹码。他们认为投入越多,回报就越大。其实越是这样,越是说明他们对自己能力的不自信,对教育孩子的焦虑和不安,貌似日新月异、紧跟潮流的教育内容不能掩饰教育思想的陈旧,贴心而紧密的陪读活动不能代替真正的亲子教育行为。孩子需要的不是高档教育消费而先进的培训教育机构带给他们所谓有用的“知识”,无视孩子的感受和体会,不给孩子安静的空间和自由的选择,孩子处在不断的消耗过程中,获取的是他根本就不需要的资源,这些其实不是正面的能量,而是对自身毫无用处甚至危害极大的熵。

3.自组织家庭系统不能缺少系统外的监控和制度上的保障

原生家庭论文范文第15篇

一、运用系统论的科学研究方法,拓展婚姻家庭法学理论的宏观视野,拔高婚姻家庭法学研究的理论基点

早在数年之前,系统论方法已被引入法学研究中,并取得良好的理论成效和法律控制的实践效益,但婚姻家庭法学未能适时把握,表现出迟到的缺憾。所以当今日该方法在其他法学部门已不足为新之时,婚姻家庭法学不得不进行补课;而且就婚姻家庭法学的本身特点来看,这一方法更具独到的价值和意义。

每个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及亲属关系都是一个复杂、动态的系统,这种分散化的系统在社会中全面辐射、铺开,形成一个庞大的社会网络结构。同时,它又是整个社会系统的分系统,以社会整体系统为背景和存在条件,并和社会系统中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分系统交互作用和影响。因此,婚姻家庭绝不是独立于社会的封闭体,从没有超历史、超社会的婚姻家庭。历史唯物主义告诉我们,在生产、交换和消费发展的一定阶段上,就会有一定的社会制度,一定的婚姻和家庭。婚姻家庭的根本属性是其社会性,决定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依存于一定的社会结构,服从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受控于政治、法律、宗教、道德、风俗习惯、文化观念等上层建筑。婚姻家庭的性质、形式、内容、功能、发展、变迁,在根本上归决于社会各系统的力量和作用。人类社会每一次变革,每向前迈进一步,都不可避免地给婚姻家庭提出新的要求,灌注新的内容,赋予新的形式,强化新的功能,更换新的观念。同时,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分系统,也是能动的、积极的,时刻对社会各系统给予强大的反作用。

据此,婚姻家庭法学不能将婚姻家庭作为孤立的现象,而应以系统论的科学方法,将视野投入复杂、变动而宏大的社会系统中,透过错综复杂的历史条件和社会背景,把握婚姻家庭与社会各能动要素之间的辩证关系和作用规律,为婚姻家庭在社会系统中定质、定位、定量,从而为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和法律控制提供宏观的、高层次的理论指导。

将婚姻家庭置于社会大系统研究,剖析这一社会因子与各个社会分系统之间交互联系和作用的整体效应及功能耦合与冲突,揭示婚姻家庭发展、变异、演化所依托的社会机制及其相对独立的运行规律,并非是仅仅停留在历史哲学的层面上,更重要、更有意义的是将婚姻家庭置于现实社会系统中,对各种作用于婚姻家庭的现实社会力量进行全面透视,确定婚姻家庭在社会走向21世纪的现代化进程中的方位,把握处于变革、流动中的各种社会机制在婚姻家庭领域所引起的正负效应及婚姻家庭的能动反应。这是一个博大精深、游离不定的研究视角,也是婚姻家庭法学突破狭隘思路,跨上新台阶,走向现代科学之林的基本而关键的理论命题。这一研究的价值目标有两个:一是不能简单徘徊于确认和记录具体社会现象的水平上,而应从现象中揭示婚姻家庭与各社会系统间深层联系和作用规律,透过外在的偶然性找出内在的必然性,达到从记载社会现象进而极科学地分析社会现象。二是不仅要科学解释、分析社会现实,而且要运用掌握的规律,探索实施社会控制的最佳对策,以期通过对策施控,保证婚姻家庭与各社会因素相互联系、交互作用的功能耦合和正常运行,从而促进和达到社会整体系统的均衡协调。这是婚姻家庭法学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也是其价值意义的实质所在。

从社会系统角度对婚姻家庭进行研究,其中心议题是婚姻家庭与社会现代化。但现代化是对社会的一种综合抽象的界定,通过经济、政治、文化、生活方式、国民素质等社会实体来表现。因此,婚姻家庭法学应将宏观的理论视角投向以下几个方面:(1)婚姻家庭与自然环境;(2)婚姻家庭与生产力水平;(3)婚姻家庭与商品经济;(4)婚姻家庭与社会文化;(5)婚姻家庭与社会结构; (6 )婚姻家庭与社会民主化;(7)婚姻家庭与生活方式;(8)婚姻家庭与人的素质;

(9)婚姻家庭与科学技术;(10)婚姻家庭与社会规范;(11)婚姻家庭与社会伦理;(12)婚姻家庭与“一国两制”;(13)婚姻家庭与对外开放。研究这些问题,应注意到它们是构成现代化社会有机整体的能动要素,共存于现实社会中,互相制约,互相渗透,没有绝对的分界;婚姻家庭交织在它们共同作用的网络中,形成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运行规律。婚姻家庭法学只有首先对这些宏观论题予以研究和解决,才能将本学科根植于中国社会改革开放、提高生产力水平、发展市场经济、实现高度文明和民主的现代化坐标系上,为婚姻家庭法学在新的时代走出困境,全面引导和控制婚姻家庭变革作出定向选择。

二、深入微观领域,运用新的理论方法,研究婚姻家庭的内在机制,构建婚姻家庭法学的微观理论模式,为法律控制确立本位选择方向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类的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特殊性就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人的个体需要与人类社会需要的矛盾兼容一体。可以说,婚姻家庭是人类的原始动物性与社会性、个体需要与社会要求的一种不可调和而又必须调和的产物。调和的结果,是社会为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确立一种范式,引导或强制人们在这个范式中满足其自然需要和社会需要,超越范式,则应遭受惩罚。这个范式最集中、最明确、最严格的表现形式就是婚姻家庭法。由此,婚姻家庭法的价值重心选择有三种可能,一是以人的自然需要和个体利益为确认和保护重心的个体本位;二是以社会需要和社会利益为中心的社会本位,三是将个体需要与社会需要合为一体,协调兼顾。

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决定了婚姻家庭法价值选择的双重性:一方面,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极大地满足社会成员个体需要的追求与满足,保障个体利益;另一方面,又要求个体服从社会,建立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这两方面决定了婚姻家庭法确认和保护的本位主体有两个,一是社会,二是个人。从而,婚姻家庭法学在微观层次上的研究应把握两大支点,一是研究在婚姻家庭中自然的人和社会的人,弄清个体需要或利益的构成要素及运行要素及运行变化规律,为法律诱导、保护和限制个体利益提供优化模式;二是研究婚姻家庭中的社会利益机制,为保证最大限度地实现婚姻家庭所承受的社会利益提供优化模式。

新的支点,不能凭空捏造,而应有新的理论内容和方法来充实构建。为此,我们应在马克思主义基本方法论的指导下,容纳新思潮,开放方法论,运用行为科学和价值论的原理、方法、将婚姻家庭法学引入行为法学和价值法学的新视野。

婚姻家庭法学的行为法学取向重在研究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行为机制,揭示行为的运行规律,为婚姻家庭法调控婚姻家庭关系,建立一般的、规范化的行为模式提供实证经验和构想。

法律对社会的控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实际上主要是对各种社会行为的规范和调控。通过法律手段,设定人们追求一定利益,满足一定需要的行为模式,建立和维护理想的社会秩序。反过来,社会秩序的建立,法律规范的社会化,又必须通过人的行为来实现。因此,对行为的研究,应作为婚姻家庭法学的重要课题。

人的行为是一个复杂、动态的系统,涵盖丰富的内容。人无论是在社会关系中,还是在法律关系中,既是被主体化的客体,又是被客体化的主体。其一切行为,一方面具有自然的、社会的、环境的、历史的、文化的等多种客体化的内容,表现一种身不由己的必然性选择;另一方面,在其客体化过程中,又有自身生理的、心理的、价值观的等多重主体化内容。这两方面导致了社会中人的行为的共同倾向性和个体差异性,从而决定了法律控制和调整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因此,婚姻家庭法学对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行为进行研究,首先要把握两个基本点:第一,透过婚姻家庭关系的各种表现形式,把握决定和制约人的婚姻家庭行为的客观机制,揭示自然环境、历史文化、社会生活条件等客观力量作用于人的行为的规律,理解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每个人并不是单一的主体,而是被客体化了的主体,认识人们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各种行为选择的受动性;从而明确婚姻家庭法要有效施控,权利、义务要真正落实到人们的行为,必须首先从影响人的行为的客观力量着手,培植良好的法律环境。第二,透过婚姻家庭关系的一般模式,把握人的婚姻家庭行为的主观能动机制,揭示其主体性特质。这种主体性特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主体的生理、心理、文化素质、品德修养、价值观、社会角色等特定化因素。它们既决定着人们对客观外在条件的认识,又决定着人们的行为选择、行为过程及对行为的把握和控制。二是主体行为赖以发生和追求的需要、目的、动机等动力机制,这是人们的婚姻家庭行为的必备要素。其中起核心作用的是人的需要。需要是行为的内驱力,是每个人求得生理和心理诸方面平衡要求的反映。不同的人有不同的需要,同一个人在不同阶段、不同环境、不同地位、不同角色下有不同的需要,由此决定了行为的差异性和变动性。需要的产生与满足,是行为主体与外界的互动过程,这一过程可表现为刺激—需要—动机—行为—目标—满足状况。可见,人的行为总是因需要而开始,因需要的满足而告终;旧的需要实现了,又会产生新的需要,开始新的行为。所以说,需要在人的行为动力机制中,是一个中心环节,贯穿行为始终。我们研究婚姻家庭关系,分析人们的婚姻家庭行为,决不可忽视人的需要这一内在规定性。

婚姻家庭法学要正确把握这两个基本要点,必须运用行为科学的原理和方法,以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人的内在需要及其与社会相协调的行为选择为重点,系统研究和解决以下七个方面的问题:(1)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行为受到哪些客观因素的影响,以及这些因素如何对行为施以作用;(2)决定和制约人的婚姻家庭行为的生理机制和内隐心理状态;(3)人的价值观、文化素质、品德修养、社会职业角色等个性化因素对行为的影响;(4)人们依存或反映于婚姻家庭的客观需要,剖析需要的共同性、差异性、层次性、变动性及需要产生与满足的运行规律,弄清影响需要产生和实现的外在力量与内在因素,揭示与需要伴生的行为动机和目的;(5)人们反映在婚姻家庭中的各种需要的对象资源状况、获取资源的机会、追求和满足需要的行为耗费;(6)婚姻家庭中各种行为表现方式的运行模式和规律;(7)研究现实生活中人们的实际行为与婚姻家庭法所需求的行为之间存在的差异性,揭示其根源,提出缝合差异的有效对策或模式。

婚姻家庭法学通过对上述诸方面的科学研究,方可为婚姻家庭法预测、激励和积极控制个体行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提供多方面的导向:一是为婚姻家庭法施控于影响人们行为的社会环境因素提供导向;二是为法律设定统一的规范化行为模式提供导向;三是为法律诱导、确认和保护人们的正常、健康、合理的需要提供导向;四是为法律强化统一的价值观,培养正确、积极的法制心理提供导向;五是为法律激励、诱导人们的积极的行为动机、目的提供导向;六是为法律分配满足需要的对象资源,明确行为耗费提供导向。由此,即可保证婚姻家庭法有明确的着力点和控制方向,从而有效地激励人们的积极行为,约束人们的消极行为,创立积极的法律秩序,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所体现的社会利益和社会目标。

婚姻家庭法学的价值法学取向要求运用价值论的原理和方法,深刻剖析婚姻家庭和婚姻家庭法学在现实社会中的价值意义和价值取舍,揭示其功能作用,为其在社会中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显现的、潜隐的正向价值,消除负向功能提供理论指导。

首先,婚姻家庭法学应对婚姻家庭法确认和调整的对象——婚姻、家庭、亲属的价值功能给予科学的揭示。

在人类发展史上,当多种历史道路摆在人们的面前时,人们往往择其与人类当时最大利益相一致、相协调的方向前进。人类的两性关系、血缘关系从原始的动物界分离出来,经过群婚制、对偶婚制,最终确立了一夫一妻制婚姻和个体家庭形式。这一历史发展的必然过程也是人类从自发到自觉的价值认识和选择过程。

现代意义的婚姻家庭自从进入阶级社会以后,伴随着社会的更替、演进,其形式、结构、内容不断发生变异,价值和功能亦不断淘汰、更新、充实。不同社会、不同时代的统治者,总是运用各种社会力量,赋予婚姻家庭不同的形式和内容,强化婚姻家庭对其社会统治有利的价值功能,使婚姻家庭与之赖以存在的社会和时代保持最大限度的适应性。

婚姻家庭法对婚姻家庭的价值研究,主要把握两个方面:

其一,婚姻家庭从产生开始,至今一直沿袭固有的、自然的、基本的价值。这是婚姻家庭基于其内在性能和自然规律而普遍共存于人类社会的功能,反映了人类社会得以存在、发展的基本要求。但是,在历史上,婚姻家庭的这种基本价值并未得到科学的揭示和理性的把握,而是被宗教歧解和统治阶级的伪道德歪曲,在人们愚昧无知的条件下以不可遏制的力量自发地发生作用。今天,尽管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打破了宗教神话和剥削阶级的伪善,但许多人对婚姻家庭基本价值的认识还处于愚昧、偏执的状态。婚姻家庭法学应承认这种历史和现实,高举科学和理性的旗帜,引导立法、引导社会走向正确的认识,从而使婚姻家庭的基本价值在人们的自觉意识和理性把握下发挥出来。

其二,婚姻家庭在现实社会中的价值。在我国现实社会中,婚姻作为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家庭作为一定范围亲属所组成的社会共同体,一方面继续保留其自然价值和职能,以满足人类个体和社会共同的基本需要;另一方面又迎纳了新时代、新社会所要求的职能内容,以适应或促进社会的发展、变化,显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进步性、独特性。由此,婚姻家庭作为现实社会的客观实体,具有不可替代、不可或缺的价值地位,这正是婚姻家庭法、婚姻家庭制度确认、保护、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必要所在,也是婚姻家庭法确立调控模式,施展控制力量应予把握、遵循的基本方向。

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现实社会对婚姻家庭的应然性价值要求与婚姻家庭实际展现的社会功能往往存在一定的差距。这种差距,一是因为社会的婚姻家庭质量不高,不能发挥正常的、应有的价值,有的反而对社会起到了消极作用;二是由于婚姻家庭自身的历史延续性,往往将陈旧过时的功能潜隐到新的社会时空,附生于新的结构和形式,影响新的价值体系的建立;三是由于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性,使其价值、结构、功能不能及时转换、更新,适应不了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四是由于社会的原因,未能创造必要的环境,提供有效的途径以保证婚姻家庭价值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为此,婚姻家庭法学应深入研究婚姻家庭的价值规定性,揭示现实社会中其应然价值与实际功能发挥的差距及其根源,为婚姻家庭法有效诱导和确认婚姻家庭的正向价值,调整婚姻家庭的结构、形式,创造社会环境,保证婚姻家庭适应并促进社会发展、进步,提供科学指导。

其次,婚姻家庭法学应对婚姻家庭法进行价值剖析,揭示婚姻家庭法应该持有的价值选择方位和多重功能,从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技术、体系、条文内容及法律运行、操作机制、效果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深刻的价值评判和检讨,验证其:(1)是否切实反映了现代婚姻家庭的内在要求和规律,符合婚姻家庭价值和功能的实际运行和发挥;(2)是否充分体现了社会大多数成员反映在婚姻家庭里的需要和利益;(3)是否符合社会走向法制化的总体目标和基本要求及技术性要求;(4)是否准确预测、适应和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据此,即可为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健全婚姻家庭法的运行、操作机制,真正加强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制建设,提出科学化、合理化的建议。

三、运用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婚姻家庭法在社会化过程中的运行、流动、转换规律,把握婚姻家庭法与社会各方面的双向互动关系,开辟婚姻家庭法社会学的新天地

婚姻家庭法不是独立于社会的一个法规体系,它深嵌于社会母体,是社会和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内容、形式、功能、效果等诸方面并非完全呈现于法典条文,而是深隐在社会母体;在其社会化过程中,因不同社会背景、社会力量的作用,不断发生变异、演化。此即社会因法律的影响而变化,法律也同样会因为社会的影响而变形。同时,婚姻家庭法亦不是静止的规则体系,在形式上它表现为具有明确性、稳定性的规范条文,实质上则是由活生生的制度中活生生的人所进行的多方面活动。法律走向社会,实现社会化,必须依靠一定主体的操作和全体社会成员的遵行,这是法律的运行、流动、变异、转化。其结果,便使运行中的法律制度的现实结构和其原始规范结构发生巨大差异。

因此,婚姻家庭法学对婚姻家庭法的研究,不能局限于历史哲学、价值哲学和逻辑推理的静态方面,更不能囿于单纯的规范注释性分析,而应突破传统的法学研究定势,将目光投向社会中的法和“行动中的法”,在法律社会化和社会法律化的双向互动中确定研究方位,抓住研究课题,变换研究视角,把握婚姻家庭法的社会机制和运行机制。为此,婚姻家庭法学应顺应中国法学逐渐向法社会学迈进的走势,利用婚姻家庭问题为法学和社会学所共同重视的得天独厚条件,汲取社会学的营养,运用社会学的理论、观点、方法,充实其研究范围,填补其理论空白,消除其理论盲区,创建婚姻家庭法社会学。

婚姻家庭法社会学对婚姻家庭法的研究,应反映出三个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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