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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制度论文范文

和解制度论文

和解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制度,其产生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的一次司法实践,现在已经被美国、英国、德国等许多国家运用。

(一)国外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20世纪中叶,受“被害者导向”理念和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的影响,西方刑事和解制度逐渐发展和完善起来。

1.“被害者导向”理念。传统刑事司法理论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因此,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而被害人的权利被国家的权力挤到了边缘,只是诉讼程序被动的参与者。随着“被害人犯罪学”理论的兴起,很多学者开始认为:刑事诉讼不应仅仅体现国家和犯罪者之间的关系,更应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被害人成为积极的诉讼主体。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被害者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兴起,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成为学者的热门话题,而被害人最根本的权利就是获得赔偿。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逐渐形成的。

2.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思想。随着人们人权保障意识的不断提高,犯罪人权益保障也开始为许多国家所重视。在这种环境下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思想也有了新的发展。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承担其复归的义务。因此,西方各国都致力于犯罪人复归,并不断探索新的措施以促进犯罪人的改造。通过探索和研究,许多学者认识到:复归社会并不是抽象的,而是使之回到那个曾经被他伤害过的社会中,尽量不让犯人入狱,在社会上改造,更利于犯罪人有效实现复归社会。因此,通过加害人、被害人、社会等多方面互动来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已经成为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之必需。

(二)国外刑事和解的实践内容

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刑事和解实践已经开始在各国盛行。由于传统和现实的差异,各国刑事和解具体的实践内容有很大的不同,但这些制度在适用宗旨和适用范围上,还是有许多相同之处的。概而言之,国外刑事和解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在制度宗旨上,许多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都吸纳了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和保护理念,普遍重视刑事和解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对加害人的教育矫正功能,经济赔偿位居其次。

第二,在适用范围上,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少年犯罪和一些有关个人权益的轻微成年人犯罪。少年犯罪是最早适用刑事和解的,也是最重要的适用对象之一。在成年人犯罪中,各国适用的具体范围不尽一致。例如在美国,刑事和解不仅适用于轻罪案件,也适用于重罪案件;英国主要适用于轻犯、初犯以及财产犯;俄罗斯的刑事和解仅限于轻罪,即指可能判处2年以下监禁的案件。

第三,在适用条件上,刑事和解必须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的双方自愿为前提。刑事和解的重要前提之一是双方自愿协商,尤其是受害人的自愿。但各国一般都未以被害人同意为要件,规定只要犯罪人做出和解努力的,即可从轻处罚。

第四,在和解的程序中,一般都要调停人的参与。调停人或由专职的专业调解员担当或由执法官员担当,在和解程序中保持中立并协调双方关系。

第五,刑事和解的处理结果视适用模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实践具体表现为四种和解模式: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与司法模式。在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和替代模式下,刑事和解使刑罚的判决或执行不再具有实际意义,因而,具有刑罚替代措施的性质;在司法模式下,刑事和解是一种附属性的教育惩戒措施。

二、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一)传统“息讼”、“和”文化的思想基础

纵观我国对待诉讼的态度,它有个基本的倾向,那就是对“无讼”的追求,对诉讼的厌恶和鄙视。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比也使无讼乎。”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人们不敢轻易涉讼,他们认为一旦涉讼,会更加激化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因此,和解是民众、官府解决民事纠纷甚至部分刑事纠纷的重要形式。在我国,这种以“和”文化为基础的“息讼”传统源远流长,这也为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适宜的土壤与环境。

(二)“宽严相济”的政策基础

近年来,轻型化日益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和潮流。在这种环境下,我国也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出发,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它的核心是区别对待,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从严处理。简而言之,宽严相济是指: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这种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要求我们不能再一味地借助高压、监禁等方式来解决刑事犯罪问题,而应当探求理性化、多元化的犯罪应对机制。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正是顺应了我国“宽严相济”的政策需求。(三)社区矫正的实践基础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之下,在判决、决定或裁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003年至今,我国已有多个省市作为社区矫正试点,开展了相关的社区矫正活动,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刑事和解制度赖以实施的前提,因此,这些试点活动为我国刑事和解的有效实现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我国法律对刑事和解规定少且分散,刑事和解尚未形成制度体系。现行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很窄,主要集中在刑事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公诉案件并未适用。法律的匮乏限制了刑事和解功能的发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亟待构建和完善。

(一)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学界已经形成共识。具体而言,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判明该案件是否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才能确保刑事和解的妥当适用。另外,将案件事实清楚作为前提,也有利于提高公检法办案人员的责任心,防止因其不对案件作深入调查而放纵了部分犯罪人。

第二,犯罪人认罪,双方自愿和解。犯罪人认罪是其人身危险性减小的最明显特征,也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基本前提。仅仅有犯罪人单方面的和解意向还不够,和解还必须是基于被害人的真实同意。如果忽视了被害人的意愿,可能会损害其合法权益,这也有违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最初理念。因此,只有取得被害人的真实同意,基于双方的合意进行和解,才能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二)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对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普遍做法,即适用于少年犯罪案件以及成年的轻微刑事案件。为了确保刑事和解功能的充分发挥,我国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未成年犯案件。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其目的是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使其避免受“犯罪标签”的影响,为他们的再社会化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二,侵害个人法益的轻罪案件。对于这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一方面,可以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确保被害人能够获得物质赔偿;另一方面,将和解限定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而将侵害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犯罪排除在外,有利于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防止刑事和解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失衡。

第三,家庭婚姻矛盾、邻里或同事纠纷引发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属于“熟人社会”的圈子里,甚至是亲戚、夫妻关系。由于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多有悔过、内疚的心理,受害人也有原谅犯罪人的倾向。因此,为了缓和双方的矛盾,恢复紧张的社会关系,这类有和解基础的案件应当尽量采用和解的方式解决。

(三)限定刑事和解调停人

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避免和解中可能发生的司法腐败,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必须保持中立,不能与当事人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有悖于其追诉犯罪的职责,因而主张由社会中立力量来主持。但是如果由社会机关和个人担任调停员,可能会引起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扩大,导致和解的滥用,有损刑法的权威。因此,结合我国现状,我国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应以检察机关和法院为限,以便合理地把握和解的范围,保障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

(四)强化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

刑事和解扩大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为了保障其积极功能的正常发挥,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强化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显得异常重要。一方面,我们要加强司法机关内部及相互间的监督;另一方面,来自社会的外部监督也不能忽视。就监督形式而言,可以采用备案方式。为了使每个案件都能受到监督,可采用备案制,即检察机关的相关部门在案件办结后,将有关材料报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判机关在案件办结后,将和解协议、处理决定书和裁判文书等送到检察机关备案。

论文关键词:刑事和解宽严相济和谐社会

论文摘要:刑事和解制度由于其显著的价值功能,已经备受世界各国的青睐。在我国,刑事和解有源远流长的传统文化基础,也有现实可行的刑事政策背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我国应当结合现实国情,在继承传统“和”文化的基础上,合理地吸纳国外刑事和解制度之精华,确保刑事和解功能的充分发挥。

参考文献:

[1]葛琳.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2]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6).

[3]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评介.现代法学.2001(2).

[4]古津贤.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化研究.理论与现代化.2009(2).

和解制度论文范文第2篇

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制度,其产生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的一次司法实践,现在已经被美国、英国、德国等许多国家运用。

(一)国外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20世纪中叶,受“被害者导向”理念和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的影响,西方刑事和解制度逐渐发展和完善起来。

1.“被害者导向”理念。传统刑事司法理论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因此,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而被害人的权利被国家的权力挤到了边缘,只是诉讼程序被动的参与者。随着“被害人犯罪学”理论的兴起,很多学者开始认为:刑事诉讼不应仅仅体现国家和犯罪者之间的关系,更应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被害人成为积极的诉讼主体。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被害者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兴起,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成为学者的热门话题,而被害人最根本的权利就是获得赔偿。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逐渐形成的。

2.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思想。随着人们人权保障意识的不断提高,犯罪人权益保障也开始为许多国家所重视。在这种环境下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思想也有了新的发展。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承担其复归的义务。因此,西方各国都致力于犯罪人复归,并不断探索新的措施以促进犯罪人的改造。通过探索和研究,许多学者认识到:复归社会并不是抽象的,而是使之回到那个曾经被他伤害过的社会中,尽量不让犯人入狱,在社会上改造,更利于犯罪人有效实现复归社会。因此,通过加害人、被害人、社会等多方面互动来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已经成为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之必需。

(二)国外刑事和解的实践内容

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刑事和解实践已经开始在各国盛行。由于传统和现实的差异,各国刑事和解具体的实践内容有很大的不同,但这些制度在适用宗旨和适用范围上,还是有许多相同之处的。概而言之,国外刑事和解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在制度宗旨上,许多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都吸纳了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和保护理念,普遍重视刑事和解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对加害人的教育矫正功能,经济赔偿位居其次。

第二,在适用范围上,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少年犯罪和一些有关个人权益的轻微成年人犯罪。少年犯罪是最早适用刑事和解的,也是最重要的适用对象之一。在成年人犯罪中,各国适用的具体范围不尽一致。例如在美国,刑事和解不仅适用于轻罪案件,也适用于重罪案件;英国主要适用于轻犯、初犯以及财产犯;俄罗斯的刑事和解仅限于轻罪,即指可能判处2年以下监禁的案件。

第三,在适用条件上,刑事和解必须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的双方自愿为前提。刑事和解的重要前提之一是双方自愿协商,尤其是受害人的自愿。但各国一般都未以被害人同意为要件,规定只要犯罪人做出和解努力的,即可从轻处罚。

第四,在和解的程序中,一般都要调停人的参与。调停人或由专职的专业调解员担当或由执法官员担当,在和解程序中保持中立并协调双方关系。

第五,刑事和解的处理结果视适用模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实践具体表现为四种和解模式: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与司法模式。在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和替代模式下,刑事和解使刑罚的判决或执行不再具有实际意义,因而,具有刑罚替代措施的性质;在司法模式下,刑事和解是一种附属性的教育惩戒措施。

二、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一)传统“息讼”、“和”文化的思想基础

纵观我国对待诉讼的态度,它有个基本的倾向,那就是对“无讼”的追求,对诉讼的厌恶和鄙视。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比也使无讼乎。”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人们不敢轻易涉讼,他们认为一旦涉讼,会更加激化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因此,和解是民众、官府解决民事纠纷甚至部分刑事纠纷的重要形式。在我国,这种以“和”文化为基础的“息讼”传统源远流长,这也为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适宜的土壤与环境。

(二)“宽严相济”的政策基础

近年来,轻型化日益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和潮流。在这种环境下,我国也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出发,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它的核心是区别对待,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从严处理。简而言之,宽严相济是指: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这种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要求我们不能再一味地借助高压、监禁等方式来解决刑事犯罪问题,而应当探求理性化、多元化的犯罪应对机制。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正是顺应了我国“宽严相济”的政策需求。

(三)社区矫正的实践基础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之下,在判决、决定或裁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003年至今,我国已有多个省市作为社区矫正试点,开展了相关的社区矫正活动,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刑事和解制度赖以实施的前提,因此,这些试点活动为我国刑事和解的有效实现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我国法律对刑事和解规定少且分散,刑事和解尚未形成制度体系。现行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很窄,主要集中在刑事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公诉案件并未适用。法律的匮乏限制了刑事和解功能的发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亟待构建和完善。

(一)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学界已经形成共识。具体而言,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判明该案件是否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才能确保刑事和解的妥当适用。另外,将案件事实清楚作为前提,也有利于提高公检法办案人员的责任心,防止因其不对案件作深入调查而放纵了部分犯罪人。

第二,犯罪人认罪,双方自愿和解。犯罪人认罪是其人身危险性减小的最明显特征,也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基本前提。仅仅有犯罪人单方面的和解意向还不够,和解还必须是基于被害人的真实同意。如果忽视了被害人的意愿,可能会损害其合法权益,这也有违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最初理念。因此,只有取得被害人的真实同意,基于双方的合意进行和解,才能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二)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对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普遍做法,即适用于少年犯罪案件以及成年的轻微刑事案件。为了确保刑事和解功能的充分发挥,我国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未成年犯案件。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其目的是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使其避免受“犯罪标签”的影响,为他们的再社会化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二,侵害个人法益的轻罪案件。对于这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一方面,可以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确保被害人能够获得物质赔偿;另一方面,将和解限定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而将侵害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犯罪排除在外,有利于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防止刑事和解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失衡。

第三,家庭婚姻矛盾、邻里或同事纠纷引发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属于“熟人社会”的圈子里,甚至是亲戚、夫妻关系。由于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多有悔过、内疚的心理,受害人也有原谅犯罪人的倾向。因此,为了缓和双方的矛盾,恢复紧张的社会关系,这类有和解基础的案件应当尽量采用和解的方式解决。

(三)限定刑事和解调停人

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避免和解中可能发生的司法腐败,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必须保持中立,不能与当事人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有悖于其追诉犯罪的职责,因而主张由社会中立力量来主持。但是如果由社会机关和个人担任调停员,可能会引起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扩大,导致和解的滥用,有损刑法的权威。因此,结合我国现状,我国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应以检察机关和法院为限,以便合理地把握和解的范围,保障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

(四)强化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

刑事和解扩大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为了保障其积极功能的正常发挥,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强化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显得异常重要。一方面,我们要加强司法机关内部及相互间的监督;另一方面,来自社会的外部监督也不能忽视。就监督形式而言,可以采用备案方式。为了使每个案件都能受到监督,可采用备案制,即检察机关的相关部门在案件办结后,将有关材料报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判机关在案件办结后,将和解协议、处理决定书和裁判文书等送到检察机关备案。

参考文献:

[1]葛琳.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2]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6).

[3]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评介.现代法学.2001(2).

[4]古津贤.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化研究.理论与现代化.2009(2).

[5][日]安部哲夫.德国被害人学的产生和发展.被害者学研究.1998(3).

[6]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人民检察.2006(10).

和解制度论文范文第3篇

一、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概述

1.概念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行为[1]。执行和解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执行和解发生于执行过程中,在执行开始前及执行开始后均不存在执行和解;其次,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这是与调解的根本区别;第三,执行和解协议具有阻却申请执行期限的功能,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恢复执行后的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的最后日期连续计算;第四,执行和解是一种结案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八十七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及《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结案。

2.功能

执行和解作为一种重要的执行方式,除了具备强制执行所具有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等基本功能外[2],还具有自身独特的功能和社会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执行和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宗旨,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它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二是执行和解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债务人在思想上更容易接受,也愿意自行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不会产生强制执行般的抵触心理;三是执行和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人民法院则不必进行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得以中止,减少了强制措施的使用,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后,执行案件得以终结,同时缓解了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压力。

3.法理基础

关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法理基础,有学者认为执行和解是处分权主义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是当事人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3]。从表面上看,执行和解协议确实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实体权力义务关系进行了变更,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生效文书内容享有处分权,也不能看成是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处分。首先,从法理上看,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依据法律所作出的权威性判断和认定,是对纠纷或是权利义务关系的终局裁决,就民事判决而言,任何人非经法定的程序不得变更判决的内容,必须予以执行,否则将动摇裁判的权威。从另一角度看,如果生效判决都可以任意由当事人协商变更的话,不仅法院的权威将荡然无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将会没完没了,因为没有一个终结时候。因此,当事人之间不得就已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内容进行再处分,也就是说当事人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变更;其次,从和解制度产生的原因上看,笔者认为执行难是执行和解产生的直接原因,由于强制执行将面临着各方面的阻力,而且结果未必能够得以完全执行,所以法院也乐于当事人能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行履行。而作为债权人的一方当事人也考虑到强制执行难以将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所有权利执行到位,而往往对债务人作出相应的妥协,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很明显,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当前执行难的特殊背景下的特殊产物,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的结果,是债权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做的让步,是执行机构为了避免麻烦而对债务人的纵容的结果,所谓的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只是一个骗人的幌子罢了;第三、从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来看,执行和解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成为执行依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任意撕毁该执行和解协议,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方当事人也不能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协议内容进行强制执行,而只能按照原判决内容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如果说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享有处分权,也就是说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处分权的结果的话,那么该和解协议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事实上,如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该协议并不具有这种约束力。综上,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能完全看成是当事人处分权的结果。

二、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缺陷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和规定中,关于民事执行和解部分的规定只有寥寥数语,可以说是相当的粗糙,还有许多问题没有涉及,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1.人民法院不能参与执行和解协商过程的规定与现实需求及具体实践相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O七条的规定,法院在和解协商过程中的工作只是“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该规定,法院是不参与具体的协商过程的。而实践中,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主动向对方寻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或者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和解的意愿,但是基于无法直接与对方进行沟通和协商,或者不信任对方,无法接受对方的和解方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执行法院的介入,执行和解根本无法形成。而且事实上,多数执行和解的成功案例也是和执行人员的说服教育工作分不开的,甚至有人戏称民事执行和解应当改称民事执行调解。所以民诉法中不允许法官积极参与的规定与司法实践不符,这阻碍了执行和解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

2.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或期间无任何限制导致诸多弊端

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该协议或者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期满后,一方当事人仍未履约的,在执行期满前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个问题,现行相关法律并没有任何规定,同时也没有类似于执行担保中暂缓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的规定,根据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则可行的原则,从理论上,当事人可以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又不停地反悔,而法律对此是不能加以干预的,这必然造成如下几个主要弊端:一是有些当事人往往假借和解,恶意拖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以达到其不法目的,因为根据《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的期限得以中止,这样就可以无限延长执行期限;二是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如上所述,当事人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又不停地违反,必然也就延长了案件的结案时间,导致案件的积累,由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三是助长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懈怠态度,不利于当事人谨慎善意地行使权利,更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及时平息。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中止执行申请期限,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则不必担心超出执行申请期限,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相悖,也违背了效率原则。

3.对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救济手段规定不合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O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和解协议未履行的唯一救济手段。该规定具有以下三点不合理性:一是致使当事人双方权利不平衡,因为根据该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只有一方,那就是“对方当事人”,从字面上看,对方当事人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债务人,但是,一个稍有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债务人是不可能申请法院对自己进行执行的。因此,申请恢复执行的人只能是债权人,违反和解协议的人也只能是债务人了,这无形中就否定了债权人拒绝和解协议的“权利”,而该“权利”只有债务人享有,明显存在不平等;二是违反民事协议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协议双方应当善意履行协议约定,不履行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根据如上规定,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仅仅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既不是责任更不是惩罚,这显然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践踏;三是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由于不履行也不会产生超出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责任范围,当事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后,可以在履行与不履行之间任意选择,这就淡化了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使得有些当事人对执行和解的态度不严肃,不履行协议的现象时有发生,也就是和解协议失去了存在的必要,这显然不是该制度创立的初衷。这种现象的存在致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强制执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首要功能也就丧失殆尽了。

4.某些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不明确

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立即解除或停止,这个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务在立法上也未做规定;二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和解协议的实质是变更了原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对国家意志的改变,作为国家代表的人民法院显然不能置身事外,必然需要参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O七条只规定了法院的工作只是记笔录,根本就没有涉及是否对和解协议享有审查权,更未涉及如何行使审查权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还存在不少弊端或缺陷,针对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中存在各种弊端,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参与民事执行和解过程中的问题,笔者认为,从当前实际出发,根据现实的需要,人民法院应当参与执行和解的协商过程,但是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执行法官在不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可以配合或者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有实务中的法律工作者建议,人民法院在这一过程中的工作应该加以严格的限制,避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侵害,他提出人民法院参与执行和解工作的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经执行法院交由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此时法院充当的只是和解方案的媒介,并没有介入自己的意思;二是双方当事人要求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方案并自愿接受。此时,执行法院基于协调双方利益的立场,代为拟定和解方案,起到促成和解的作用,因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该方案,故也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4]。

2.针对因多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导致执行期限的不当延长的情况,完全可以从现行立法中寻找答案。笔者认为就执行和解的期限问题完全可以参照执行担保的有关规定。从某种角度看,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具有一致的功能或者目的,即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履行。根据《意见》第二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后的二百O八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执行和解制度完全可以参照该规定,限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或者协议履行期间,当然时间未必一定为一年,具体时间可以参考现实状况而定。

和解制度论文范文第4篇

刑事和解在西方国家是一种早已有之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在我国,刑事和解尚不是一种被法律所确认的刑事法律制度,但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实践尝试都将其定位为一种制度来对待。迄今为止,国内法学界对刑事和解的概念表述几乎都采用“一句话”交待的方式,即要么直接一句“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面对商谈、解决刑事纠纷”[2],或直接释义为“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3]”。大多数作者在作此类简单交待之后,随即笔锋一转叙述刑事和解各项内容,然而“刑事和解”这个概念并非如此简单,应对其基本内涵进行详细界定。

刑事和解是一个刑事法律术语,它与传统的国家强制对抗性刑事诉讼模式相对。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不能限定于字面解释,应从刑事和解的对象、主体和方式这三方面进行分析和理解。

首先,刑事和解的对象是犯罪纠纷。一旦产生犯罪纠纷,就有解决纠纷的需求,双方通互相妥协与让步和平是解决方式之一。

其次,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犯罪人与国家、犯罪人与一定的社会组织。由于犯罪纠纷是由犯罪所引发的,实施了特定危害行为的犯罪人和犯罪的受害者当然都是犯罪纠纷的一方主体。但受害者不仅包括一般情况下的犯罪被害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目前国内学者对刑事和解的界定中仅提到“犯罪人与受害者”,大多数学者对“受害者”并未作任何的解释,使读者难以理解“受害者”是限定于一般的犯罪被害人之内,还是也包括特殊的犯罪被害人,这种模糊的说法是不妥当的。因此,刑事和解应该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之间的和解。

最后,刑事和解的方式为“和解”的方式,强调自主性和自愿性。“和解”的自主性和自愿性指,犯罪纠纷是否进行和解由双方自主决定、自主选择,并且在和解中双方所表达的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由特定人(第三方)调解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然而这会影响到调解的可行性。因为在我国现有法制状况下,确立相应的调解机构或调解人、设置相应的调解程序及规则是难以实现的;调解可能因被害人或犯罪人不同意或不接受而难以实现。因此,双方当事人的自主与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指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与犯罪受害方,包括被害人、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自主自愿地进行沟通、协商并达成互利性合意以解决犯罪纠纷的机制。

二、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一)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

刑事和解旨在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犯罪纠纷,犯罪行为必然由加害人对被害人实施,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是刑事和解的必要参与主体。在犯罪发生后,只要犯罪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只要被害人愿意与某些加害人达成和解,就应当准许适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也涉及国家公权力机关一方,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他们参与到和解中时国家追诉权不再是其唯一目的,其重要作用是给家害人和被害人提供对等的信息和沟通平台,从帮助被害人的角度考虑,对于如何更好地解决纠纷提供法律上的咨询和帮助。

此外,律师在实际工作中也成为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之一。律师是专门的法律服务人员,地位比较中立,他们熟悉各种法律规定,对诉讼中的利益和风险的认识深入而客观,一般能够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当然,律师促成的和解也要经过法庭的严格审查,以免出现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

(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从案件轻重来划分;另一种主张从案件种类来划分。

1.案件轻重范围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还局限于轻罪,但也有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突破了轻罪的范围,将刑事和解运用于严重犯罪中。笔者认为,依照罪行轻重来划分有其不足,因为轻罪和重罪的范围各国有不同的理解,其标准在世界范围内是难以统一的。在一国范围内,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究竟是应当局限于轻罪,还是可以扩展到包括重罪的所有案件中,并不完全取决于制度设置,也与一国的文化、民族心理和国民观念密切相关,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因案件的千差万别而异常复杂。在广东东莞抢劫案中,虽然该抢劫案属于重罪,但被告人表示痛改前非,被害人又能因此获得经济上的补偿,以不判处死刑的方式达成和解不失为一种对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都有利的选择。因此,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能依据案件罪行轻重来决定,还应当根据案件种类和具体情节综合考量。

2.案件种类范围

刑事案件千差万别,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的特点,和解的范围必须依靠立法规定和司法过程来共同把握,根据案件种类来确定刑事和解的范围的观点应得到支持。在我国刑事和解实践中,其案件范围大致集中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轻伤害案件和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实践中,列举式的适用种类规定未免过于简单化,也限缩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应将绝对不允许使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种类排除,其他案件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斟酌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从侵犯的法益来看,侵犯的法益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应当绝对排除在外,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等;对于其他的犯罪,如侵犯财产、人身、民利等犯罪则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和当事人的情况作综合判断;从主观恶性来看,故意犯罪应当根据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判断;预谋犯、累犯不适用刑事和解;从加害人角度来看,刑事和解在熟人犯罪案件(例如亲属、同事、朋友间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中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是司法过程中把握刑事和解是否正当和有效的标准。笔者认为,允许适用刑事和解应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被告人认罪并悔过,对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加害人是否承认加害事实,这是能否达成和解的前提条件。如果加害人连自己做的事情都不承认,双方就难以达成和解。另外,刑事和解必须以事实清楚为前提条件,此处的“事实”是指主要事实,即是否发生了犯罪,犯罪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为,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连过错和责任都不清楚,又何谈和解呢?除了认罪和案件事实清楚外,加害人还必须悔罪。虽然人的内心难以看透,但悔罪与否可以通过行为来衡量,比如犯罪后承认犯罪、道歉、表示痛改前非等。无论这些行为是否出自加害人的内心,都表现了一种对法律的敬畏态度和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态度。这种态度能够表明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乃至消除,才符合和解的条件。

其次,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必须自愿。所谓自愿,是指和解的意愿完全是由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自主意志决定的,没有受到任何外来的压力的消极影响。自愿性对于刑事和解至关重要,是和解结果具有正当性的必要条件。

最后,符合法律允许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有关刑事和解案件的合理范围参见(三)。

(四)刑事和解的责任形式

第一,赔偿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责任形式之一。在西方国家,目前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已经被民众所普遍接受,甚至出现了以赔偿最终取代刑罚的呼吁。除了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之外,许多国家还规定了加害人可以向指定机构或国库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从事一定的公益劳动的形式达成和解。在我国,自古以来的“私了”形式和现代刑事和解也都是以赔偿为主要的责任形式。然而,由于一直以来传统的刑事法治对犯罪的惩罚远重于对被害人的抚慰,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始终没有占据过刑事诉讼的中心位置。因此,现代刑事和解制度应该突出赔偿的责任形式,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第二,道歉和倾诉也应得到提倡。从理论上来说,被告人就自己的犯罪行为向被害人真诚地道歉,说明被告人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愿意承担责任,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减小,具备了从轻处罚的条件。而被害人也可以从加害人的道歉中获得心理上的安慰,通过倾诉宣泄自己被害的痛苦,医治心灵创伤。然而,基于中国重视面子的心理作祟,有些加害人往往宁可赔偿也不开口道歉,但这种方式能够缓和纠纷双方的关系,是进一步的接触和了解成为可能,所以,道歉和倾诉的方式应逐步适用到刑事和解中来。

第三,加害人可能承受一定的刑罚处罚。并非所有的刑事和解都能够让加害人通过赔偿、道歉等形式彻底免除刑罚的处罚,这取决于加害人犯罪情节的轻重。一些情节轻微的案件,加害人可能通过上述形式承担责任,免除刑法惩罚;如果案情严重,加害人在履行了赔偿、道歉等积极的和解措施后,还要承受一定的刑罚处罚,但会有所减轻。

参考文献:

[1]汤道刚.保障刑事被害人的优化选择[J].法制与社会,2008,(5):29.转载自《中国青年报》2006-7-25.

[2]黄烨.宽容人性:论刑事和解的人文情怀与制度构建[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8,(4):123.

[3]何婧.刑事和解的现状与问题分析[J].南方论坛,2008,(3):36.

[4]谢鹏.浅析刑事和解理念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启示——以被害人为视角[J].法学论坛,2006,(4):100.

和解制度论文范文第5篇

刑事和解在西方国家是一种早已有之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在我国,刑事和解尚不是一种被法律所确认的刑事法律制度,但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实践尝试都将其定位为一种制度来对待。迄今为止,国内法学界对刑事和解的概念表述几乎都采用“一句话”交待的方式,即要么直接一句“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面对商谈、解决刑事纠纷”[2],或直接释义为“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3]”。大多数作者在作此类简单交待之后,随即笔锋一转叙述刑事和解各项内容,然而“刑事和解”这个概念并非如此简单,应对其基本内涵进行详细界定。

刑事和解是一个刑事法律术语,它与传统的国家强制对抗性刑事诉讼模式相对。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不能限定于字面解释,应从刑事和解的对象、主体和方式这三方面进行分析和理解。

首先,刑事和解的对象是犯罪纠纷。一旦产生犯罪纠纷,就有解决纠纷的需求,双方通互相妥协与让步和平是解决方式之一。

其次,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犯罪人与国家、犯罪人与一定的社会组织。由于犯罪纠纷是由犯罪所引发的,实施了特定危害行为的犯罪人和犯罪的受害者当然都是犯罪纠纷的一方主体。但受害者不仅包括一般情况下的犯罪被害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目前国内学者对刑事和解的界定中仅提到“犯罪人与受害者”,大多数学者对“受害者”并未作任何的解释,使读者难以理解“受害者”是限定于一般的犯罪被害人之内,还是也包括特殊的犯罪被害人,这种模糊的说法是不妥当的。因此,刑事和解应该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之间的和解。

最后,刑事和解的方式为“和解”的方式,强调自主性和自愿性。“和解”的自主性和自愿性指,犯罪纠纷是否进行和解由双方自主决定、自主选择,并且在和解中双方所表达的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由特定人(第三方)调解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然而这会影响到调解的可行性。因为在我国现有法制状况下,确立相应的调解机构或调解人、设置相应的调解程序及规则是难以实现的;调解可能因被害人或犯罪人不同意或不接受而难以实现。因此,双方当事人的自主与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指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与犯罪受害方,包括被害人、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自主自愿地进行沟通、协商并达成互利性合意以解决犯罪纠纷的机制。sp;(一)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

刑事和解旨在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犯罪纠纷,犯罪行为必然由加害人对被害人实施,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是刑事和解的必要参与主体。在犯罪发生后,只要犯罪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只要被害人愿意与某些加害人达成和解,就应当准许适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也涉及国家公权力机关一方,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他们参与到和解中时国家追诉权不再是其唯一目的,其重要作用是给家害人和被害人提供对等的信息和沟通平台,从帮助被害人的角度考虑,对于如何更好地解决纠纷提供法律上的咨询和帮助。

此外,律师在实际工作中也成为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之一。律师是专门的法律服务人员,地位比较中立,他们熟悉各种法律规定,对诉讼中的利益和风险的认识深入而客观,一般能够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当然,律师促成的和解也要经过法庭的严格审查,以免出现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

(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从案件轻重来划分;另一种主张从案件种类来划分。

1.案件轻重范围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还局限于轻罪,但也有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突破了轻罪的范围,将刑事和解运用于严重犯罪中。笔者认为,依照罪行轻重来划分有其不足,因为轻罪和重罪的范围各国有不同的理解,其标准在世界范围内是难以统一的。在一国范围内,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究竟是应当局限于轻罪,还是可以扩展到包括重罪的所有案件中,并不完全取决于制度设置,也与一国的文化、民族心理和国民观念密切相关,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因案件的千差万别而异常复杂。在广东东莞抢劫案中,虽然该抢劫案属于重罪,但被告人表示痛改前非,被害人又能因此获得经济上的补偿,以不判处死刑的方式达成和解不失为一种对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都有利的选择。因此,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能依据案件罪行轻重来决定,还应当根据案件种类和具体情节综合考量。

2.案件种类范围

刑事案件千差万别,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的特点,和解的范围必须依靠立法规定和司法过程来共同把握,根据案件种类来确定刑事和解的范围的观点应得到支持。在我国刑事和解实践中,其案件范围大致集中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轻伤害案件和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实践中,列举式的适用种类规定未免过于简单化,也限缩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应将绝对不允许使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种类排除,其他案件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斟酌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从侵犯的法益来看,侵犯的法益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应当绝对排除在外,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等;对于其他的犯罪,如侵犯财产、人身、民利等犯罪则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和当事人的情况作综合判断;从主观恶性来看,故意犯罪应当根据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判断;预谋犯、累犯不适用刑事和解;从加害人角度来看,刑事和解在熟人犯罪案件(例如亲属、同事、朋友间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中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是司法过程中把握刑事和解是否正当和有效的标准。笔者认为,允许适用刑事和解应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被告人认罪并悔过,对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加害人是否承认加害事实,这是能否达成和解的前提条件。如果加害人连自己做的事情第一,赔偿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责任形式之一。在西方国家,目前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已经被民众所普遍接受,甚至出现了以赔偿最终取代刑罚的呼吁。除了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之外,许多国家还规定了加害人可以向指定机构或国库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从事一定的公益劳动的形式达成和解。在我国,自古以来的“私了”形式和现代刑事和解也都是以赔偿为主要的责任形式。然而,由于一直以来传统的刑事法治对犯罪的惩罚远重于对被害人的抚慰,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始终没有占据过刑事诉讼的中心位置。因此,现代刑事和解制度应该突出赔偿的责任形式,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第二,道歉和倾诉也应得到提倡。从理论上来说,被告人就自己的犯罪行为向被害人真诚地道歉,说明被告人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愿意承担责任,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减小,具备了从轻处罚的条件。而被害人也可以从加害人的道歉中获得心理上的安慰,通过倾诉宣泄自己被害的痛苦,医治心灵创伤。然而,基于中国重视面子的心理作祟,有些加害人往往宁可赔偿也不开口道歉,但这种方式能够缓和纠纷双方的关系,是进一步的接触和了解成为可能,所以,道歉和倾诉的方式应逐步适用到刑事和解中来。

第三,加害人可能承受一定的刑罚处罚。并非所有的刑事和解都能够让加害人通过赔偿、道歉等形式彻底免除刑罚的处罚,这取决于加害人犯罪情节的轻重。一些情节轻微的案件,加害人可能通过上述形式承担责任,免除刑法惩罚;如果案情严重,加害人在履行了赔偿、道歉等积极的和解措施后,还要承受一定的刑罚处罚,但会有所减轻。

参考文献:

[1]汤道刚.保障刑事被害人的优化选择[J].法制与社会,2008,(5):29.转载自《中国青年报》2006-7-25.

[2]黄烨.宽容人性:论刑事和解的人文情怀与制度构建[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8,(4):123.

[3]何婧.刑事和解的现状与问题分析[J].南方论坛,2008,(3):36.

[4]谢鹏.浅析刑事和解理念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启示——以被害人为视角[J].法学论坛,2006,(4):100

二、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和解制度论文范文第6篇

内容论文摘要:和谐社会离不开法治作保障。要想让社会经济得到发展,让老百姓过上平和安祥的日子,切实保障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充分发挥调解制度在社会建设方面的多种功能,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因此,客观的了解调解制度的内涵,了解新形势下调解制度的现状和问题,加大改革力度,实事求是的提出完善措施,对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意义重大。 一个和谐的社会,不讲法治不行,但光讲法治、没有伦理要求也不行。调解就是将伦理的内容融于解纠机制中,用温和的手段去处理矛盾冲突,使对立的双方在相互理解与宽容中自愿妥协达成一致。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经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面对新形势的要求,如何运用好调解制度,真正发挥调解制度定纷止争、息诉止纷的功能,促进稳定和谐社会的构建,客观的需要我们认清形势,树立正确的民事调解意识,从根本上掌握建设和谐社会与调解制度的辨证, 并从制度构建、实务操作等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调解制度。 一、和谐社会与调解制度的内涵及分析 1、和谐社会的理念 胡锦涛同志已经对和谐社会进行了充分完整的描绘:“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这是对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条件和根本目标。从内涵讲,和谐社会,是指社会结构均衡、社会系统良性运行、互相协调,人与人之间相互友爱、相互帮助,社会成员各尽其能、各得其所,人与自然协调发展。 要想达到社会的和谐一致,达到普遍有机的统一,要求各方面配合得当、协调一致、融洽和睦,社会的发展才能建立在和谐基础之上。我们应该看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是基础,因为社会和谐应该是:一是个人自身的和谐;二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三是社会居民之间的和谐;四是个人、社会、自然之间的和谐;五是社会与社会之间的和谐,这就形成社会和谐。要达到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有必要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手段来化解人与人之间的纠纷,化干戈为玉帛,化冤家为朋友。 2、调解制度的内涵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其就民事争议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都是法院调解。 从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的“调解为主”到《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着重调解”再到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自愿、合法调解”的立法演变过程,可以看出:在审判实务中,调解保持着极高的调解结案率,在基层法院的实务工作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法院调解制度的优势表现在:第一、调解的自愿性突显了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是通过协商所取得的纠纷解决结果能够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意愿;第二、调解目的的和解性有利于消解当事人因纠纷和诉讼引起的人际关系的紧张,调解若获得成功,不仅可以使纠纷得到彻底的解决,而且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破裂或者受到重大的损害,不像黑白分明的判决反倒加剧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并又可能让暂时平息的纠纷在将来或者某处爆发。第三、调解内容的开放性可以使法官不拘泥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不限于简单地就事论事,使法官能够深入到纠纷的内部找出潜藏在表面争议后的深层次的矛盾,从整体上、根本上解决纠纷。第四、调解中的信息的保密性满足了一些当事人不愿意将那些纯粹私人事务、私人信息公之于众的需求,避免了因审判公开将私事外扬而可能陷入的尴尬和带来的伤害。第五、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法律修订滞后,因此对某些民事纠纷如果严格依法审判可能会出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冲突,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使法官一定程度上调和两种冲突,避免了判决可能造成的不良社会效果。 二、构建和谐社会和调解制度的辩证 1、调解制度的合理使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社会矛盾,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现代社会中,诉讼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化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而诉讼中迟延、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传统中国社会的调解机制在某种程度上,至少从形式上契合了社会转型时期对秩序和安定的强烈需求,可以为当事人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对缓和社会矛盾和对抗、消除滥讼现象、减少人际交往及社会诸种交易行为的成本、维护社会的基本价值伦理、达成社会的整体和谐无疑是非常重要的。最近几年来,在许多国家,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对中国的调解制度予 以了借鉴,作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的ADR模式受到了更多的重视。据统计,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体制、利益的调整及各种思想的碰撞导致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不断涌现,同样也遇到了西方社会在法治化进程中遇到的诉讼激增、司法资源压力过重,司法成本过高等问题,因此,应充分发掘传统法文化中的调解本土资源,完善并进一步发挥现有的调解制度的作用,以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缓解社会矛盾。 2、调解结案的社会效果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有序发展 调解之于当事人最重要的便利是“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团结”,这也是大部分法律学人的共识,如果上述的分析都是从调解的外部进行考察,那此方面则是源于当事人的内心考虑和感受。在对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来解决纠纷有着一般期待且现实生活中也是这样解决方式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很多情况下是感情上的对立已经达到无法化解的程度,作为最后的手段才把纠纷提交法院解决。 审判的直接表现形式是“对簿公堂”,“势不两立”,“剑拔弩张”,而调解意向的达成首先可使当事人在情绪上有所缓和,在此基础上对话解决问题显然要比法官在双方竭尽全力为自己辩护时查清事实,认清是非后再做判决容易。判决大多是“一刀两断式的”,在司法程序上可以结案,但两方当事人原有的联系已遭到破坏,损害了社区中原来存在的尽管有纠纷但仍能互助的社会关系,损害了社区中长期存在的且在可预见的未来人们仍将依赖的看不见的社会网络, 以后很少来往。即所谓的“一代官司百代仇”。而调解本身是一个修复和缓和当事人关系的一个努力。他给当事人所带来的创伤和振动比较小,结案后的结果很多是“和好如初”,原有的联系依然保有,而且很可能因为矛盾的解除,关系更好一些,自然助于社会和谐。同时,由于司法调解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尽管这种自愿不乏法官说服的因素)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胜诉败诉的问题,恰合了中国人这种受传统的“和为贵”思想的影响, 调解使双方当事人面上都过得去,可谓“双赢”。 由此,当一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时,采用调解还是审判方式,法官所考虑的不仅是否符合法律的逻辑推理,而更主要的是关心问题的解决是否妥当,是否可行,是否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否有利于纠纷当事人日后的和睦相处。它不是用一纸判决书判给当事人永远无法兑现的权利,而是给予当事人实实在在的利益。 他不仅仅要求案件要按照法律得以正确的解决,还要谋求最优解决。一般调解遵循“是否有理,是否有利”,少强调权利义务,多谈伦理人情,而法律为纳入司法程序的调解提供了规范性契机,给当事人提供了平等对话的机会,其社会效果要比审判或其他私力救济方式好的多。 三、调解制度在和谐社会构建中出现的不和谐因素 调解制度与人们的社会生活的巨大相关及其社会治理功能并非表明它是一个“绝代佳人”,完美无撼。我们积极肯定它在完善社会,促进和谐的过程中的超常发挥,但也不能对其弊病视而不见。当然,一种制度无论设计的如何精美,却总是“有懈可击”,所谓正义,不过是一种相对的正义而已。但是倘若能客观地认识这些问题,并能改善,使司法调解这种不太正式的审判制度走向规范化,善莫大焉。调解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 1、将“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原则不恰当。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此原则带来以下弊端:(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 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3)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2、调解程序设置单一,限制了调解制度的功能发挥。 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调解虽然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但并没有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程序性规定。审判方式改革开始后,随着法院“大立案”、统一送达、排期开庭、强化庭审功能、强调当庭宣判率和结案率、狠抓审限等措施的实行,调解主要被局限在庭审过程中进行(有的法院在立案庭设置调解组或调解人员,可以在审前用调解方式解决一部分案件,但大部分的法院却并未设置这样的机构),由于庭审的激烈对抗性特点和时间的限制,庭审中当事人一般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对于那些当庭没有宣判的案件,由于审限的限制,法官一般也不主动建议和主持当事人进行庭后调解,这无疑限制了诉讼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直接导致了调解率的下降。 3、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 法院调解与判决在对待案件结果的正当性原理的态度上截然不同,调解解决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解决方案严格基于法律形成,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解决方案的认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果,除个别特殊案件(如调解和好的离婚、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外,不得再行起诉、上诉,因而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时,由于调解协议或送达回让上的签字属于自愿,当事人尽管可能无奈,但也只好忍气吞声。而且正是由于这种“自愿”,除严重违反程序外,使当事人无法提出充分证据,从而导致再审的机会几乎为零。 四、构建和谐社会需要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调解制度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民商事活动急剧增加,随之而来的民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面对案件多、类型新、难度大、要求高的新情况,我国传统的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因此,从构建和谐稳定的小康社会的高度来要求,还应该对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 1、树立正确的民事调解意识。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道必要程序不容质疑,因为这种程序不仅适合我国国情、民情和民事审判的性质和特点,而且也符合国际上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趋势。民事诉讼矛盾的形成主要是由于个人意志特定形式的作用,而这种矛盾的解决也同样可以通过个人的自主行动而得到实现。所以法院调解可以为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发挥提供可能和动力。而且,随着当代世界人权观念的发展,当代司法越来越重视和强调涉诉公民个人对诉讼发展和结局的影响,让当事人被动地、毫无选择地接受一种外来的强加给他的判决,这种传统的诉讼价值观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所以调解结案是社会效果最好的结案方式,是统一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途径。在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后,我们必须统一思想,提高对调解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树立“能调则调,该判则判、调判结合”的观念,切实解决重判决、轻调解导致的不愿调、不会调的问题。 2、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加强审前调解,并强调法官的调解义务。对于一审普通程序而言,应当注重审前准备阶段的调解,即调解主要在审前进行。促进纠纷的合意解决,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随着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审前准备阶段将成为一个独立的阶段,在此阶段,当事人完成了起诉与答辩,甚至完成了证据交换,双方各自对对方的观点及争执点有了基本的认识,逐渐能够比较理智地对待纠纷,从而增加了调解达成的可能性。特别是在开庭审理阶段,当事人愿意调解的,法院可以帮助当事人进行调解;同时,把审判中的最后试行调解时机调整到法官认证之后,正式宣判之前。在二审阶段、再审阶段,也都可以进行调解。 3、设置多元化的调解程序。对现有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改良,建立对非诉讼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确认的,即具有法律效力。还可以设立审前调解程序。对于可以调解的民事案件,基于当事人申请或者同 意,受理后先进入调解程序,调解不成再移送裁判;规范审判调解程序。在进入审判阶段后,对于当事人要求调解的申请,一般应当允许,但应对申请的次数进行限制(可规定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以防止诉讼的过分迟延。此外,二审、再审程序中,在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限范围内,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一般也应当允许调解。 4、设置简便化的调解程序。实践证明,调解结案的案件,大都与法官灵活的传唤及方便简洁的开庭有很大的关系,如能充分发挥调解程序灵活性与简洁性,减少当事人开庭的对立性,无疑会有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如可以采取现场调解、设置调解室通过圆桌方式进行座谈式调解,以缓解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使调解在一种相对融洽和缓的气氛中进行;简化调解笔录,笔录仅就可能发生重要法律效果的行为或场面予以记录,而对大部分过程可予以省略。 5、采取激励调解机制。在现有矛盾冲突日益突出、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现实条件下,实行鼓励性的调解机制,可以实现司法与当事人双赢的局面。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可规定在审前调解结案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减半收取诉讼费用; 在审中、审后程序中调解结案的,减收诉讼费用的三分之一,以此来鼓励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6、明确规定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和阶段(公示催告等特殊案件除外)。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在于发挥调解结案方式本身具备的优点,同时,也使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有可能落到实处。当事人在此阶段,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可以自愿协商,如能达成协议,则结束诉讼;否则,则转入下一诉讼阶段。 7、把调解程序和阶段充分扩展。在法庭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调解进行扩展:一是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的“送达调”。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收案后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即以打电话、就地审理等简便灵活的方法通知当事人到庭或到当事人住所,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且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的前提下进行调解。二是询问被告答辩时的“答辩调”。即在被告向法院送达答辩状时,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给被告做调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时通知原告立即到庭进行调解。三是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即时调”。四是庭前准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的“听证调”。五是庭审阶段的“庭审调”。 8、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建议最高法院尽快修改和通过有关调解的司法解释,对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的程序和调解的方式等予以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哪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前置程序,哪类案件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为有效。 9、严格掌握对调解结案案件的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对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审判实践中,因对调解结案案件的再审条件掌握过宽,导致对此类案件的再审有逐渐增多的趋势。为了维护调解书的审判效益,对此类案件的再审条件应严格掌握。 五、结语 总之,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制度,目的在于降低成本,适应司法民主化的发展趋势,以重视当事人的合意来弥补审判中的“一刀切”的缺憾,它更多地强调案件的实际需要,尤其是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对审判基本上不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在中国特定国情下,法院调解已成为我国社会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称为“中国的衡平法”。 因此,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对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对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注 释1、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N].北京日报,2005年6月27日(1)。2、赖梁盟:试析社区矫正在和谐社区中的保障理念[J].贵州法学,2004 (9)。3、谭兵: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P391。4、梁治平:新波斯人信札[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P2595、高军:略论中国传统无讼法律文化对建设当代和谐社会的启示[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05(4)。6、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P10。7、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P29。8、赵胜营:试论传统法治意识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消极影响及其消除方法[J],南宁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2)。9、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P230。10、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1997 (5)。11、薛江武: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再思考[J],贵州法学,2004(9)。12、李克宁:完善民事调解工作,营造和谐稳定社会[N], 太原日报, 2005年10月14日(2)。13、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P78。

和解制度论文范文第7篇

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的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协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这一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和立法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一界定。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一 民间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已经潜移默化地融合到我国的政治、哲学、宗教、伦理、道德、社会民情和民族心理素质之间。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从中国古代的民间调解活动逐渐演变而来,是中国党在陕甘宁边区时期创造发展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1931年11月的《苏维埃地方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中便规定了地方政府的调解职能。1942年的《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等等,将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①新中国成立半个多世纪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和人民法院的指导下,人民调解工作继承和发扬我国民间调解的优良传统,经历了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人民调解工作进入了健康快速发展的时期,机构逐步健全,工作逐步规范,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实行群众自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动社会全面进步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实践证明,人民调解已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法之一,成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的一支重要力量,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服务的一项优良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人民调解制度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的美誉。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在学习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并结合其本国的历史文化和法律制度加以发展。如挪威制定了《纠纷解决法》,规定诉讼外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可强制执行。瑞典95%的民事纠纷都依靠调解(含诉讼外调解和诉讼内调解)来解决。日本颁布了《民事调解法》,规定调解协议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近年来,美国也很重视推行调解制度,认为调解能防止矛盾激化,降低司法成本,维护和谐的人际关系。美国制定了《解决纠纷法》,鼓励各地成立民间调解组织、实行民间调解制度。英国把调解制度称为“纠纷解决替代措施”,推行的效果也是明显的。澳大利亚把用调解等替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20世纪90年代成立了“全国非诉讼调解理事会”,协助政府制定调解政策,指定调解工作。②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民调解面临新的形势。当前,我国正处在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转型期,各种体制、观念和利益的碰撞,引起在整体利益、根本利益一致前提下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增多。这些社会矛盾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化解,就有可能发展为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案件,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文化的发展。在这样的情况下,及时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消除各种不安定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就显得更加重要。人民调解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任务越来越重。但是,目前人民调解工作还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近年来调解纠纷的数量呈逐年下降趋势,与全国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受理数的比例已从20世纪80年代初的17:1降至2001年的1.7:1左右。出现这一状况的原因有多方面,但是人民调解协议缺乏法律约束力,是制约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重要因素。 为进一步规范和发展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促进全社会“诚信”意识的培养和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有利于社会稳定长效机制的形成,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5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次从司法解释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一)为人民调解工作注入新的生机与活力,促进人民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规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随意反悔,这 就挫伤了调解人员的积极性,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结果是,不少地方的人民调解没有起到“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人民调解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必将充分调动广大调解人员的积极性,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二)为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提供依据。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规定不明确,人民法院往往不认可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而是针对原来发生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判。《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地审理这类案件奠定良好的基础,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人民法院将真正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三)为当事人建立一种人民调解和民事诉讼协调发展的良性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相比,尽管有诸如权利实现的直接强制性和复杂的程序权利保障机制,但同时存在若干短处。最突出的有:1、解决纠纷的成本高。2、解决纠纷的周期长。3、解决纠纷的刚性化。③人民调解制度正好可以克服上述弊端,它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效率高的优点,具有广泛的可适用性。但是,人民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功效完全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的道德自律基础上。没有较强的道德自律,人民调解便很难发挥作用。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借助于国家强制力。《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出规定,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制度与民事诉讼机制的连接,确保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并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二 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如何界定,是人民调解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学者间存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职权对具体的法律关系依法加以确认的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其理由是人民调解协议具备了法律行为效力的四个要件:1、组织合格。制作人民调解协议的主体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2、内容合法。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3、意思表示真实。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愿。 4、形式合法。人民调解协议采用了书面形式。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不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职权对具体的法律关系加以确认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不履行协议,不能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应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其理由是:1、人民调解委员会既不是审判机关,也不是仲裁机构,不具有审判权和仲裁权。2、调解人员的法律政策水平普遍较低,难以胜任判断违法与否的工作。3、历史上虽然曾经把人民调解协议视为与人民法院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文书,但那是当时法制不健全的产物。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协商、认可和制作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具有一定权威性和社会约束力的群众自治组织的调解文书。它既不是一种民事合同,也不是一种法律文书,其性质从属于人民调解的性质,是由调解主持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决定的。而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它调解民事纠纷,是一定范围或者社区内群众的一种民主自治活动。第四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事合同。其理由是:1、人民调解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具有不少共性。二者均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二者都是双方当事人为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协议;二者都是双方当事人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二者均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2、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某些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殊性。诸如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应当有调解人员的签字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的印章方能成立等等。第五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一种民事程序合同。其理由是人民调解协议符合民事程序合同的两个特征:1、具有典型的合同契约形式。它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的一致,但不属于任何一种民事合同。2、具有程序上的法律效力。即它的法律效力是阶段性的,若当事人依法启动解决同一纠纷的新程序,尽管它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但其法律拘束力自然丧失。④ 上述诸观点中,第一种观点违背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9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我国现阶段 基层司法工作的实际。第二种观点在内容上虽然没有错误,但未明确界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第三种观点在内容上亦没有错误且比较明确,但将人民调解协议定性为一种 “调解文书”,有语义循环之疑。第五种观点将人民调解协议界定为民事程序合同,但又不承认这种合同在诉讼程序上的法律拘束力,本身是自相矛盾的。第四种观点抓住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实质,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作了准确的定性。正因为如此,《若干规定》采第四种观点,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界定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 《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根据这一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一)人民调解协议是民事合同。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2、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基本内容或者目的协议;3、必须具有确定性和可履行性。因此,凡是在民事主体之间就财产利益或者某些身份利益所自愿达成的协议,均属民事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所采用的不同协商方式,不能改变民事合同本身的性质。人民调解协议无论是设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是变更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是终止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影响其民事合同的性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并促使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如同当事人通过中间人的协助或者协调而达成的买卖协议一样,并不改变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⑤ (二)人民调解协议是特殊的民事合同。根据《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要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依《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7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2、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对如何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达成一致意见,这实际上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因而这种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3、人民调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依《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8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有两种书面形式,即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书。4、人民调解协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可见,人民调解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具有自己的特点,比一般民事合同真实合法。 (三)既然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不愿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审查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只要人民调解协议符合法定有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维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就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再以原民事法律关系为根据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 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人民调解实践中不可回避的又一问题,这可能也是许多人对人民调解制度持怀疑态度的重要原因。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今天我们的社会生活的意识中已经渗透了法和权利的观念,完全不问法律上谁是谁非而一味无原则地要求妥协的调解方式已不可能再获得民众的支持”,因为“申请调解的当事人虽然没有选择利用诉讼制度,却也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才提出要求调解”。⑥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我国有学者认为,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有选择地将签名、盖章的调解协议报基层人民法院审批,由人民法院按简易程序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并予登记,或者在调解协议达成后,由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亦有学者建议,当反悔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先由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如认为该协议的形式和内容都是合法的,就应尊重原调解协议,并给予明确的支持,驳回起诉;如认为该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或者是不合理的,则应宣布该协议无效,宣告撤销,方可进入起诉阶段。⑦ 上述诸观点中,各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欠周全。如前所述,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故其法律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若干规定》基于这样考虑,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分别情形作了规定。 (一)人民调解协议的生 效要件。民事合同的生效要件是指民事合同能够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为法律所保障而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民事合同只要真实地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根据《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民事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的标的可能与合法。人民调解协议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其有效自然亦应具备相应的条件。根据《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备下列条件的为有效:1、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可见,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该协议的内容确定了一方当事人对于某些权利或者利益的放弃,只要该权利或者利益的放弃是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仍然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调解协议生效后,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民事合同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所以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亦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依照《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和第24条的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人民调解协议的无效条件。民事合同的无效是指民事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该合同得不到被赋予合法的法律效果的一种状态。《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条件,第53条规定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条件。依《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1、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从中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协议的无效条件与一般民事合同的无效条件基本相同,只是不将一般民事合同无效原因之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作为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原因,同时考虑到人民调解应当遵守自愿原则,不得搞强迫调解,所以人民调解协议的无效原因中增加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 (三)人民调解协议的变更或者撤销条件。民事合同的变更或者撤销,是指因民事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一方当事人因此享有变更权或者撤销权,通过权利人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发生变更或者归于消灭。《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的变更或者撤销的条件及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的方式。依《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下列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从中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协议的变更或者撤销条件及变更权或者撤销权行使的方式与一般民事合同的完全相同,并无二样。人民调解协议变更权或者撤销权的行使,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是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人民法院不能干涉。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二是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时间限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四)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民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虽然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但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在民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仍然存在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合同法》第56条对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作了规定,第58条和第59条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依《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无效的调解协议或者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若干决定》未作规定,可否依《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的规定处理?应分别不同情形而定。当事人一 方不愿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存在法律后果问题。义务方因反悔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调解协议未履行,亦不存在法律后果问题;如果调解协议已履行,可依《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的规定处理,即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以原民事法律关系为根据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人民调解协议被变更后,当事人民不得以原民事法律关系为根据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的变更调解协议的裁判。

和解制度论文范文第8篇

人民调解制度渊源于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历史上的调解实践有着极其深厚的中华民族文化传统背景。孔子的“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的儒家思想,深刻影响着整个中华民族的价值理念。人民调解制度就是在继承民间调解优良传统的基础上,逐步发展成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主与法律制度的,被誉为“东方经验”,在中国法律发展进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我国社会正处于快速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时期,也是社会容易失序、社会问题急剧增加的敏感时期,如何积极有效地化解各种矛盾和问题,形成社会合力,促进社会和谐,推进经济加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成为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同时也促使我们从事法律工作的同仁去进一步思考将人民调解制度引入到刑事诉讼中,创建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架构的可行性。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历史沿革及其主要理论 刑事和解(Victim 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由调解人召集犯罪被害人和犯罪加害人会面,由调解人进行协调,促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从而达到和解的目的,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的矫治方法。因此,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恢复性正义等。通常这种被害人与犯罪加害人之间的会面被寄望达成各种各样的目标,诸如减少被害人的痛苦、使刑事司法程序显得充满人性化的色彩、给被害人提供补偿、为犯罪加害人和被害人提供一个和解的机会、加强社会对刑事犯罪和刑事正义的理解等等,它与其他刑事制裁相结合,建立一个立体的刑事制裁体系,减少对传统意义上的惩罚之依赖。 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思潮和理论,它发端于二十世纪中叶,是西方国家新刑事思潮和法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1974年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基奇纳正式实施的被害人—犯罪人和解计划可能是第一项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实践活动。①此后类似的实践在北美其他地区、欧洲以及世界的其他地区流行开来。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成立了被害人犯罪人调解协会。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这项法案为各国司法部门适用恢复性罪犯矫治程序(刑事和解)提供了一个行动的纲领。 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John R Gehm)提出了刑事和解的三个基础理论,即恢复性司法理论(Restorative Justice Theory)、平衡理论(Equity Theory),叙说理论(Narrative Theory)。②(1)恢复性司法理论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刑事和解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对被害人而言,就是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到创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就是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就是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2)平衡理论是以被害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的合理期待的相对朴素的观念为前提,当先天的平等和公正的游戏规则被加害人破坏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成本最小的策略技术来恢复过去的平衡。(3)叙说理论是指被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并将被害叙说视为一种有效的心理治疗方式。叙说过程的重要意义在于叙说的过程和叙说者与叙说对象之间的共鸣。无论从方法论本身的科学性还是刑事和解实际具有的心理效果,这一理论都有其积极进步的意义。 刑事和解的优势在于它是从多个不同的角度来看待犯罪行为,它不仅仅考虑到行为的违法性,还认识到违法性的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关注被害人及社会受犯罪行为的影响,以及社会其他成员对犯罪行为的反应。传统的刑事观念则认为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它侵犯的不是个人的利益,而是国家的利益;刑罚是一种公权,对犯罪人的追诉只能由国家进行,而不允许调解。表1是传统的报应性刑事观念与刑事和解理念的比较,③以期使我们更好地理解刑事和解的涵义。 二、在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一)刑事和解可以更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1、现阶段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虽然被害人在法律上享有许多权利,但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却很少受到关注。表现在:(1)在侦查阶段,热衷于犯罪证据的收集,而对赃款赃物的追缴与返还不感兴趣;强制被害人如实陈述,而不顾及其被害人隐私的痛苦心理,反复询问(尤其是强奸、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性案件),使其心理创伤长期不能平复;出于所谓的保密需要对诉讼进展情况守口如瓶,妨害了被害人的知情权,增加了其对人身安全、诉讼前景的担忧等等。(2)在诉讼期间权利未能得到保障。如在审判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传唤当事人,对于被告人的权利司法机关都能予以充分保障,但是对于是否通知被害人出庭很多法院的做法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通知或很少通知被害人出庭,甚至被害人不出庭已是正常现象,法庭也未设置被害人席;被害人的陈述仅是作为证据的一种,对被害人仅是视为证人而非看作诉讼当事人。宣判后,法律虽然规定被害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收到判决书,但在实践中,对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一般未发放判决书,这给被害人行使抗诉请求权带来很大障碍。(3)物质损失难以得到赔偿。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不愿意赔偿或者愿意赔偿但客观上无能力赔偿,或者由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身的因素,使得绝大多数被害人事实上得不到物质赔偿。(4)精神伤害得不到抚慰。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注意方法策略、时间环境、行为方式等,对被害人或者反复询问,或者欺骗哄吓,使得被害人的精神伤害不仅得不到安慰,反而对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进一步的精神损害。④这种不良司法状况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被害人地位的工具化。 2、对现状的反思。回顾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的关注热点,基本上都指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我国刑事诉讼领域有一个十分时髦的提法:“与强大的国家专政机关相比,被告人明显处于弱势,对被告人必须予以充分的保护”。于是乎,犯罪嫌疑人是否会受到非人道的审讯,被告人出庭时是否会穿着带有“某看守所”字样的背心,罪犯被长期囚禁时能否与配偶同居,被依法执行死刑的罪犯是否具有生育权等等都被提及,可谓关心得细致入微。不能否认,被告人相对于司法机关确实是弱势的一方,但是,被害人相对于犯罪人而言,被害人也是弱者。有相当一部分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以后,身体严重残疾,健康无法恢复,经济失去来源,医疗费用没有着落,基本生活难以维持,内心的痛苦无处诉说。尽管被害人具有被告人所没有的人身自由,但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没有金钱而又没有劳动能力的自由也许是比失去自由还要不自由。⑤这种偏颇的做法是到该得到纠正的时候了。我们应该认真对待被害人的需要,应该认识到对犯罪行为作出反应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同样也需要社会公民对犯罪行为有自己的反应,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可以为刑事案件的处理提供更灵活有效的解决途径。 (二)刑事和解有利于犯罪人更好地认罪服法,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和预防功能 刑事诉讼是强调程序正义,以惩罚犯罪为手段,以判决公正为追求,以预防犯罪为目标。往往强调对国家、社会利益的维护,对犯罪人的惩罚,忽视被害人的存在,使被害人和犯罪人两个最重要的主体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对于犯罪人的处罚,既要从宏观角度考虑迫使犯罪人向社会承担责任,也要从微观角度考察犯罪人是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特别是轻罪案件,一概采取判刑的办法并不能有效治愈被害人的心灵创伤。刑法作为最后的控制手段,在使用时应当贯彻谦抑原则,即凡是能够采取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时应当尽可能采用其他控制手段。只有在其他社会控制手段已经失效、或者明显乏力、或者非动用刑罚不足以遏制私人之间的报复时,才有必要动用刑罚。纵览古今中外刑法发展的历史,残酷的刑罚制度从未能真正有效地遏制犯罪,“乱世用重典”导致的是“重典造乱世”的恶性循环。⑥刑事和解则以双方自愿为前提,以说理教育为手段,公正与保护并重,直接作用于犯罪人的内心,使其能知错就改,内心悔悟,良心发现。刑事和解促使犯罪人认罪悔过,被害人表示宽恕和谅解。当这种“令人满意的尊重”得以实现之时,人与人之间被犯罪破坏了的和谐就得到恢复。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其中的犯罪人与被害人大多是未成年人,从加强对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双向保护出发,实现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解,兼顾了对被害人、犯罪人和公共利益的保护。⑦此外,刑事和解往往有更多的社会普通民众参与,对他们来说这也是一堂生动的法制教育课,让更多的人受到了法制教育。 (三)刑事和解有利于提高司法活动的效率 当今所有国家的司法系统都面临着超负荷工作以及监狱羁押人数过多的问题。案件及罪犯人数的猛增已经超过了司法机关公平有效处理的限度。“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法院办理案件的时间拖得太久将逐渐失去被害人及社会公众的信任;超负荷羁押罪犯的监狱不仅不能起到改造罪犯的作用,反而使得被监禁者在此种环境下越来越烦躁,更易于使用暴力手段,而且这种情形也会导致严重违反人权现象的出现。2006年5月发生在巴西圣保罗州的监狱暴动进一步证实了这个论断。这次监狱暴动是由名为“首都第一司令部”的黑社会组织发动的,造成包括警察、平民、罪犯等150多人死亡。暴动的起因之一就是监狱超负荷羁押罪犯及监狱条件恶劣,这证明政府对监狱控制不力,监狱非但没有成为改造人的场所,反而变成了真正的“犯罪大学”。⑧因此,如何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顽疾,已经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刑事和解可以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大大地减轻法院和监狱部门的负担,使司法机关能集中精力办理大案、要案,监狱部门可以主要对付严重刑事罪犯,同时也减轻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讼累,为当事人在诉讼外解决纠纷提供了途径。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 1、法律依据 (1)我国的宪法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此外,《最高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强调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稳定社会、化解矛盾方面的积极作用,为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提供了依据。 (2)法律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轻微犯罪案件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4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3)法律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开展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部分组成和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此外,国务院和司法部分别颁布制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关于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性质、任务、原则、指导管理等作出全面规定。 2、现实依据 (1)符合与国际接轨,进行司法改革潮流的需要。当代西方国家自二战结束以来,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诉讼数量与新诉讼类型的与日俱增,出现了所谓“诉讼爆炸”的情况。为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各国纷纷对原来的诉讼制度进行深入改革,以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用民间调解替代诉讼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国际潮流。西方国家的“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ADR(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英文缩写,多为调解、仲裁等形式)就是常见的例子。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的职能与其在很多方面有相似或共同之处。 (2)有利于公平公正和高效快捷地处理案件。刑事和解程序若按照现行的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其所耗费的社会资源不少于一般普通程序。刑事和解若由公诉机关实施,公诉机关则会面临大量的案件压 力和对其公正性、合法性等提出置疑的问题。刑事和解既要做到实现正义、又不能失去诉讼效率的唯一可行的解决途径就是引入司法机关之外的社会中立力量主持刑事和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群众自治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就使其介入刑事和解成为了必然。 (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进入了一个快车道,在国内经济发达地区,案件数量的增加也使得法院诉讼活动的压力越来越大。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与法院审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加强人民调解适度介入刑事诉讼中的探索提供了客观必要性。 (4)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反对司法腐败的需要。刑事和解是让人民群众更多地参与司法活动,促进司法活动的公开和透明,减少司法腐败的发生。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将促使法院更加注重以自己的公平执法活动来赢得社会成员对法院及政府的信任。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可以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在采纳双方协商意见后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会使各方都比较满意。吸纳社会公众参与司法活动,不仅加强了人民群众与政府之间的交流协作关系,也增加了社会与政府之间在对待犯罪问题上的互动。更重要的是,人民群众参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有效地减少司法腐败、防止滥用权力现象的出现。 四、将人民调解运用于刑事和解的具体构想 1、人民调解员的选任及调解经费的来源 刑事和解需要建立一支较高素质的人民调解员队伍。调解员不仅德高望重,而且还要有一定法律和政策水平,并且掌握调解语言、方式、方法和技巧。在很多西方国家,各国在推行ADR时偏向借重律师的作用,通常大力鼓励律师参与。由于退休的法官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和威信,也使得其成为其中的优秀调解者。因此,建议在选用人民调解员时,离退休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工作者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成为首选。为了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还需要建立、完善人民调解员岗位培训制度、素质培训制度。 调解委员会的经费来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一是政府拨款;二是适当收费;三是社会捐助。 2、刑事和解的条件和受理案件范围 对刑事和解的条件和受理案件范围,应当综合考虑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和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从主体性理念出发,赋予被害人和加害人诉讼主体地位及相应诉讼权利,切实保障和解的绝对自主、自愿,尤其是避免被害人受到威胁和强制,让他们自主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接受调解。美国全美律师协会刑事司法部于1994年8月向律师协会代表大会提交的报告中确定相关保障性程序:(1)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被害人与加害人必须完全自愿;(2)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程序性目的必须以书面的方式予以确认,并通过适当的程序实现这此目的;(3)拒绝参与刑事和解,绝不会对加害人有任何不利影响;(4)尽可能实现强制律师,让当事人在律师协助下完成。对于案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上,该协会做了进一步的规定:(1)加害人对罪行的预先承认。如果加害人否认罪行或力图缩小罪行,则此类案件不适合刑事和解;(2)加害人主观恶意和悔悟程度。加害人应当有一个悔悟程度的底线,这个底线就是加害人承认错误、承担罪责,愿意赔偿损失;(3)被害人同意与加害人协商会见的原因。这种原因应当是具体的,如意图与之讨论有关犯罪影响的问题、关心加害人的罪责性陈述、对未来的关注等;(4)案件的严重性质。严重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5)当事人的空间距离。如果当事人距离很远,实施刑事和解会有许多障碍。⑨德国也有类似的要求:(1)必须自愿参加;(2)被害人是个人;(3)加害人认罪;(4)案件的事实和状况能明确地证实;(5)限于轻微犯罪和一般的犯罪,对于性犯罪和暴力犯罪只在若干例外中适用。⑩美国有学者特别提到:在刑事和解中有罪与否的问题不在调解之列。因为如果就是否有罪的问题需要刑事和解来解决,那么刑事和解就会增加一个事实证明和责任分配的程序。这样一个复杂性程序应由刑事审判庭负责。紒紜矠这些规定和要求都值得我们借鉴。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可以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1)自诉案件;(2)公诉案件中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例如轻伤害、交通肇事、数额不大的盗窃、诈骗、抢夺等;(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 3、刑事和解参与人 刑事和解参与人应当包括以下人员:(1)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监护人,委托人,近亲属;(2)加害人及其法定人或监护人,委托人,近亲属;(3)加害人就读学校的教师或工作单位的代表,或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的代表;(4)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5)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门派出的监督员;(6)经被害人及加害人双方同意参加和解的其他人员。 4、刑事和解的提起 法官、检察官、被害人及其诉讼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在案件的起诉和审判阶段建议将案件提交刑事和解。在起诉阶段提起的刑事和解,可以作为检察机关不起诉的转处措施,即如果刑事和解能够在被害人与犯罪人达成协议并能够履行的话,公诉机关就不再对案件进行起诉。若虽然达成协议但被告人未能履行,公诉机关则应当将和解协议随案件一起移交法院处理。在法院审理阶段,法庭在接受犯罪人的正式认罪之后可以将案件提交刑事和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愿意参加和解且达成协议的话,就把和解作为一种缓刑的条件,或者作为从宽量刑的情节。 值得说明的是,刑事和解不能在侦查阶段进行。主要是因为,(1)刑事和解必须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侦查机关的职责就是侦破案件,查清事实和搜集证据,判定加害人是否构成犯罪并非其基本职权,法律也没有赋予侦查机关调解的权利。(2)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侦查机关对案件进行侦破阶段介入案件的和解,尚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和授权。(3)我国目前对刑事侦查监督的力度有限,如果让侦查机关进行调解,容易滋生司法腐败,放纵罪犯,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也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维护。 5、刑事和解的基本程序 人民调解员将参加刑事和解的各方召集在一起,向他们宣布刑事和解程序正式开始。人民调解员首先说明本次刑事和解要进行的程序以及和解要达到的目的,一般主要是各方表达犯罪侵害的情况,讨论如何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事项。其次,调解员要查明和确信所有参加刑事和解的人都是完全出于自愿的。和解程序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首先进行的环节是加害人承认犯罪。首先让犯罪人供述犯罪事件的经过,并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认罪,承认错误,表示悔改。 (2)由被害人描述犯罪行为给其身体、生活、工作、学习等方面产生的影响。 (3)与犯罪行为结果有关的人叙述他们的感受。通过这些描述和叙述,使加害人会了解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与被害人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给加害人自己的家庭和朋友造成的后果。被害人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感情,有权利询问与犯罪事件有关的问题。 (4)在对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进行了充分的讨论之后,调解员可以询问被害人希望从这次和解中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项目,从而帮助确定加害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5)所有的与会者都可以对加害人如何补偿、如何解决犯罪事件发表意见。 (6)最后的环节,在听取了所有的与会者意见后,调解员主持和解参加人达成和解协议,督促与会者签署和解协议。 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门派出的监督员应当对整个和解过程的进行及各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的情形应当及时予以指出,并建议予以纠正。 6、刑事和解协议 刑事和解协议是被害人和加害人经过协商后所达成的就加害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损害进行赔偿的约定。其内容可以分为事实和赔偿两部分。事实部分可以记明犯罪的事实,加害人的认罪和悔罪的表现,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和谅解等;赔偿部分可以包括认罪道歉、返还财产或原物、经济赔偿、为被害人提供某种形式的服务(例如私人劳务等)、社区劳动服务等等。当然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 刑事和解协议可以有统一的格式,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有所变化。基本的格式应当注明进行和解的时间、地点、参加的人员,清晰、准确地记明和解的事实和经过,以及当事人的要求和义务,还有最后达成的协议内容。所有参加刑事和解的人员均在该协议上署名。 刑事和解协议应经司法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生效。刑事和解协议一经司法确认即与司法裁判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司法确认前反悔的,案件恢复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协议生效后,犯罪人应当自觉依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拒不履行的,被害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五、结语 对于刑事和解许多学者有不同的看法,认为刑事和解背离了正规刑事 司法制度的目标,难以传达人们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期待,缺乏正当程序,没有统一模式,难以使犯罪人产生应有的道德变化,容易造成不平等和歧视待遇等。经常提到的例子是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刑事和解把男人对其妻子的暴力行为合法化,将其视为“私人”的事情。紒紝矠又有人认为,相对于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的可能,紒紞矠等等。 我们认为,刑事和解不可能取代传统刑事司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完全脱离传统刑事司法。正如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应该被判刑一样,也不是所有的犯罪都适合刑事和解。刑事和解自身存在的缺陷也需要刑事司法程序的保障。刑事和解虽然在国外比较盛行,但是对我国来说还是新生事物,而将人民调解制度融入到刑事和解中,构建我国全新的刑事和解模式就更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探索。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日渐深入人心的今天,我国刑事司法在未来的发展趋势将更加人性化,更加“以人为本”,工作的重心更侧重于犯罪预防,同时会进一步加强对罪犯的教化、改造和加强对被害人的抚慰、赔偿以及对被犯罪破坏了的社区关系的进行修复,以期达到减少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的目的。可以预见,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导下的刑事和解制度必将在不久的将来迎来其发展和壮大的春天。

和解制度论文范文第9篇

论文摘要:调解制度作为解决刘纷的一种方式,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特别是儒家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思想渊源鱿在于儒家以“无祛,为主要内容的和谐观。主要论述儒家和谙观中的“无讼”思想,及在儒家和谐观指导之下的传统调解制度的发展和手段,旨在探讨“和谐”与“调解”这两种具有中国特色的传统思想与法律制度之间的联系。

众所周知,中西方的法文化存在极大差异,其中一个表现方面就在于解决纠纷的方式和机制不同。在西方,人们会选择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直至乐此不疲;而在中国,人们普遍厌讼、贱讼,更多地会选择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笔者以为,这并非是中国人的法律观念不强所致,而是在自然农业经济和宗法社会中,人们追求的并非完全是谁是谁非、权利或权力归谁所有这样明确的结果,而更注重追求人际关系和社会的和谐,这种和谐甚至是以牺牲人的权利为代价的。笔者更以为,这种解决纠纷方式的不同,无所谓谁优谁劣,完全是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价值取向不同所致。但是,值得一提的是,在传统和谐观的影响之下,形成了中国古代社会颇具特色的调解制度。

一、儒家和谐观的源流

建立一个没有纷争的和谐社会,是传统农业社会的一种必然的价值追求,从目前学界所普遍接受和认可的史料和考古发掘出来的资料来看,这一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当时的司法官吏中已有“调人”一职,专门负责调解和处理人们之间的纠纷,如《周礼·地官司徒·调人》中记载:“调人,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凡过而杀伤人者,以民成之。

鸟兽亦如之。……凡有斗而怒者,成之。不可成者,则书之。”当时的做法已是设置专门的职官尽量“谐和”人们之间的纠纷,只有当调解不成的时候才要“书之”上报官府。从中我们已可以初步看出古人追求“谐和”的端倪。《易经·讼卦》中也有这样来教导人们:“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利见大人。不利涉大川。”《易经》中《讼卦》这一部分总的指导思想就是告诫人们,争讼是坏事,不争讼最好,争讼是有凶险的,劝导人们要放弃争讼。这样的内容在《讼卦》中随处可见。《讼卦》也不是教人如何争讼,而是告诫人们如何止息争讼,特别是它告诉人们,诉讼最终的结果不是矛盾纠纷得到处理,而是参与诉讼的人无论在诉讼中是胜是败,诉讼本身就会给他招致凶祸,因为即使官司打赢了,也只能是与人结怨,仍然是“凶”。那么,如果人们之间有了纠纷应该如何处理呢,《讼卦》中也说要“利见大人”,也就是找一个居正、能够明断是非曲直的人居中裁断。这里面所包含的思想,与《周礼》如出一辙。

如果说《周礼》和《易经》中以调解的方式止息争讼反映了上古社会的人们止息争端,人类和睦共处的美好理想的话,那么将这一理想理论化,具体提出止息争讼的方法,并向世人描述出一幅更加美好的其乐融融的田园生活景象的是以孔子为代表人物的儒家。在这一问题上,儒家的观点是鲜明并带有非常强烈的时代特色的。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的弟子也曾经说过:“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先秦儒家始终以温文尔雅的治国理念行走天下,无论它的礼治、德治和人治思想有多少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它所追求的目标始终是明确的,那就是通过使用他们所倡导的治国方法,最终建立一个没有纷争的和谐社会。

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以和为贵,调纷止争,成为几社会的景象。首先,和谐社会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因为中国社会自古以来是一个农业社会,最重要的问题是土地问题,所以孟子的这一蓝图是以土地为基础展开的。按照孟子的想法,这个社会应该是“五亩之宅,树之以桑,五十者可以衣帛矣;鸡豚狗氮之畜,无失其时,七十者可以食肉矣;百亩之田,勿夺其时,八口之家,可以无饥矣。”其次,这个社会的基本单位是宗族。即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据族而居,整个社会就像是一个大家庭,家国一体,其组织系统、权力配置以至运行都是按照家长制的模式。于是,国成为家的外化,家是国的缩影。再次,这个社会的人际关系应该是充满人伦精神的: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正是因为整个社会都是一个充满人伦精神的大家族,所以维持一种和谐才显得特别重要。因为只有以和为贵,才能维系人与人之间的亲情、君臣之情、夫妻之情和朋友之情。所以儒家学者认为,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和争议,是解决问题的最好的方法。

三、儒家和谐观指导下的传统调解制度

(一)我国传统调解制度发展概况

在和谐观的影响之下飞我国很早就已经建立了调解制度。如果追溯其源头的话,甚至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原始社会虽然没有阶级、没有国家、没有法律,但是也会有争端,解决争端的方式有和平的和暴力的两种。暴力自然是用武力来解决,但是也有大量的争端是当事人之间或者部落与部落首领之间以协商的方法解决的,这可以说是调解的最古老,也是最简单的形式。

其后,从先秦到明清,调解制度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法始终存在。从史料的记载来看,除了重大刑事案件以外,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几乎都要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只有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如前所述,西周时期已经有了关于调解的记载,已经出土的西周文物的铭文中有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其中即有对调解制度的规定。此后,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日益得到重视,特别是西汉以后,儒家思想成为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以道德教化的方式平息争讼的事例,经常出现在各个时期的文献典籍中。宋元时期,调解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元朝时在法典中专列“诉讼”篇,赋予调解以法律效力,规定凡是以调解的式结案,当事人不得重新。清朝时,调解制度得到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并将调解分为州县调处和民间调处两类。调解制度第一次以独立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形式出现,是在政府于1953年颁布的第二部民事诉讼法中。该法明确规定了调解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调解事项、调解期日、调解组织、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等五部分内容。该法的颁布,标志着传统调解制度的近代化。(二)传统调解制度的手段

近年学界大多以主持调解者的身份为标准,将调解制度分为官府调解、民间自行调解、宗族调解等几种形式。但本文志不在此,笔者将打乱这种调解形式的划分,按在调解过程中所使用的方法不同,将传统调解制度归纳为以下几种手段。

1.调解者以其自身的威望、人格进行感召

这种调解手段既使用在官府调解中,也使用在民间自行调解和宗族调解中。使用这种调解手段的调解者本身,无论其身为州县府官吏,还是社会上有威望的名流、家族内的族长家长,其本身必须具备高尚的人格和社会公认的崇高威望,可以以其自身的人格魅力得到纠纷各方的尊重和信服,从而放弃争执,握手言和。如前文所述,舜以其崇高的社会威望和百姓对他的爱戴,成功调解了“历山之农者”以及“河滨之渔者”的争执。再如《后汉书·鲁恭传》载:“中牟令恭,专以德化为理,不任刑罚,讼人许伯等争田累,守令不能决,恭为平理曲直,皆退而自责,辍耕相让。”

2.调解者以道德教化进行感召

这是调解者以儒家所宣扬的道德教化一方民众,使其自觉、自省、自责,产生羞愧之心,蟠然悔悟,从而停止纷争。在中国古代,一个地方的父母官,也被认为是这一方民众的师长,所以如果百姓有纠纷过多,常常被认为是官吏教化不足,是其缺乏政绩的表现。西汉韩廷寿为冯诩太守时,“有昆弟相与讼田自言”,韩廷寿认为这是他“不能宣明教化,至令民有骨肉争讼,既伤风化,重使贤长吏、音夫、三老、孝弟受其耻”,遂“人卧传舍,闭阁思过……令垂音夫三老亦皆自系待罪,于是讼者宗族传相责让,此两昆弟,深自悔,皆自冤肉袒谢,愿以田相移,终死不敢复争”。也正因为如此,主持调解者在调解过程并不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而更注重的是双方的争执有无违反纲常道德,所以忽视其间的是非曲直,以理屈法、因德枉法的情况时有发生。

3.调解者以当事人之间的亲情感召

和解制度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社会效果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在一些英美及欧洲国家被广泛适用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目前,此项制度虽然在我国一些地区有所实行,但欠缺普遍性、规范性和长久性,有“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状况,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否适用及如何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等问题,学界目前尚存争议。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涵义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其具体涵义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认罪悔过,请求被害人谅解,赔偿或弥补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带来的损失,经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再由司法机关作出撤案释放、相对不、免以刑事处罚或在量刑时作出从轻减轻处理。这样,既体现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理念,又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制度,对于保护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其深刻的现实意义。同时,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意义和作用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是相对于成年人犯罪而言的,从适用的对象上看,是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对一些轻微伤害案件的折衷处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未成年人再犯罪,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确实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对被害人的心理治疗有良好的效果

在和解的过程中,通过与加害人的深入接触,得到来自加害人真诚的道歉和安抚,在精神和物质方面得到了补偿,被害人能够充分渲泻情感,积累的恐惧感和焦虑感会明显减轻,有助于因受犯罪侵害受伤的心灵得到康复,过分压抑精神得到缓和。

(二)有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尽管法律规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但多数情况下被害人得到的却是法院以判决书形式打的“欠条”,被告人由于种种原因,被判决后多数均不履行“欠条”的内容,其监护人亦会因被告人被判刑而心怀恨意,不再替被告人去履行“欠条”,使被害人无法挽回因犯罪造成的损失。如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促使被告人积极悔过赔偿,增加因和解后嫌疑人得到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机会,其监护人亦会乐意去履行赔偿义务,从而达到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关系,有效改造未成年人的目的。

(三)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而刑事和解,是作为解决刑事犯罪的有效方式之一,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份。刑事犯罪往往对和谐幸福的社会关系造成不同程度的威胁与破坏,如何使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单凭刑事惩罚来制约是远远不够的,而且其效果远远不及刑事和解产生的社会效果好。这种良好的社会效果是对被侵害客体的一种积极、全面的恢复,对被害人亦是精神和物质损害的修复。刑事和解不诉方式办理的案件,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比较好。被害人的权益得到了保障,而加害人受到教育及付出代价,双方矛盾得到化解,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四)有利于矫正犯罪,实现未成年人的改造

刑事和解,旨在保证法律在合法的前提下,更为正确、合理的实施。对于心智还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来说,一时的犯罪行为,可能来自一时的冲动或为了一点的金钱物质诱惑,其本质的内在优点可能只是一时被掩盖而已。如果加上适当的教训和引导,使其重新踏上正确的道路,远比使用严酷的刑罚所收到的效果好得多。对于矫正未成年犯的心理,使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更有利于其改造和重新融入社会,其再犯率远比施行刑罚后低得多。

(五)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先进的司法活动,既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同时亦应讲求诉讼效率。实践证明,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是不制度的深化,使特定的案件在不需要交付审判而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诉讼资源,为社会积累财富,优化社会财富的配置。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诉讼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实施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实施,应当包括实施的前提条件、实施阶段、实施范围、实施内容和程序等等。

(一)实施的前提条件

1.确认未成年人的行为确实“有罪”。这只是法律层面上的意义,将嫌疑的身份转化为确实的罪名而已。对于各方面均无争议先行认定“有罪”,只是和解程序上及形式上的表现方式。事先认定“有罪”,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和解的审核、认可和实施;有利于加害的未成年人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增强悔罪表现,对积极实施和解收到良好效果;有利于被害人确信和解的公正性,精神上更能得到安抚和治疗,收到和谐地解决存在问题及矛盾的预期效果。

2.自愿原则。和解,就是和谐地解决问题,必须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出于内心的自愿。如果当事人出于胁迫或为达到某种目的,片面地在形式上实行和解,这种“和解”并不能和谐地解决问题,收到的社会效果也不是最理想的,司法机关应当不提倡。

(二)实施阶段

和解于何时提出,于什么阶段实施才合理、合法。笔者认为,案件从移送至判决之前的阶段,是实施和解的最佳时间。因为案件未移送前,属于侦查阶段,案件本身仍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进行侦查取证,也不利于确认未成年人是否“有罪”,如有其他成年同案人,有对成年人定案进行干扰的“嫌疑”,因而不宜此时提出。如在案件从移送至判决之前的阶段实施和解,一方面案件证据基本收集并固定,具备翻供的“免疫力”,另一方面更有利于未成年人“认罪”和积极寻求“和解”。另外,因加害人积极“和解”而付出的努力,包括精神和物质上已补偿了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及达成协议,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的加害人实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体现公平、公正和合理性。如在判决之后提出和解,其可行性不强,收到的效果也不佳,除非当事人双方真心自愿和解。

(三)实施范围

1.对人的实施范围。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宜。在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欠缺犯罪的“深谋远虑”,其主观恶性也比成年人要小得多,犯罪意念和仇视社会的心态也不强,其心智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对未成年人施行教育性比惩罚性收到的社会效果要好得多,而被害人更容易宽恕未成年的犯罪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能性也会增加。

2.对案件的实施范围。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均适用和解。近年社会上未成年人犯罪有上升的趋势,对于杀人、抢劫、、贩毒等严重暴力性、恶性犯罪,应该打击的仍要打击,才能有效震慑犯罪分子,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对于刑事自诉案件、情节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轻罪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应当逐步推广和完善。

(四)实施的内容和程序

1.提出与受理。法官、检察官、辩方人及被害人人等,都可以根据自己的观点与需要向主持和解的司法机关(最好设立专门的机构受理)提出和解的建议,并征求加害人、被害人双方是否有和解的意向,如有就将提案按照要求进入和解预审程序,从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和解过程的有效性出发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2.实施和解。由中立的主持人根据加害人、被害人双方提出的和解方案,召集双方在一起座谈,使他们能够谈论犯罪行为对各自生活的影响及交换看法,以及对和解方案进行协商,加害人通过承认过错、表达歉意等方式与被害人沟通,对如何赔偿、如何处理加害人等方面达成协议,最终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及履行协议内容。

四、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刑事和解,是一个非常敏感的司法和社会话题,很容易被群众误解为花钱买刑、有钱就不用坐牢,从而对法律的公正性、公平性产生怀疑。因此,推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虽然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亦可能会遭到社会多方的诘难。

(一)逐步转变社会大众的观念

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让社会大众接受是一项长久性的工作,加大对犯罪刑事和解的宣传和探讨,剖析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原因,加强预防工作,积极推行保护未成年人措施,最大化挽救失足青少年,避免刑事追诉所形成的负面效应,减轻其回归社会适应的困难。

(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尽量在制度上体现出公平性、公正性、合法性、合理性、公允性,尽量避免出现人为干扰性、利益冲突性、司法腐败性,多些推广和解前举行社会听证活动,加强和解的事前和事后的监督性,防止加害人通过种种途径、采取不当甚至违法措施影响受害人,迫使其“自愿”和解的现象发生。

(三)避免闯入刑事和解等同经济赔偿的误区

不容质疑,经济赔偿是刑事和解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中经济赔偿亦是刑事和解的通常手段。经济赔偿责任履行后,确实较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使刑事和解的比率提高。因此,我们应当不避嫌经济赔偿,这对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帮助。同时,我们也不能过分依赖经济赔偿,经济赔偿只是和解内容的其中一部分,也不是和解的唯一出路,只要做好双方的沟通,未成年犯罪人真诚忏悔,争取被害人的谅解,尽管被害人最终得不到经济上的赔偿,而在精神上得到了安抚,亦能达到和解的显著效果,这一制度也不会被虚置化。

参考文献:

[1]汤火箭.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论证.

[2]郭海强.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和解制度论文范文第11篇

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经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关于“司法审判如何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已经成为一些法律界代表们热议的话题。面对新形势的要求,掌握建设和谐社会与调解制度的辩证关系,并进一步创新调解制度,对于定纷止争、息诉止纷,促进稳定和谐社会的构建,很有必要。 一、和谐社会与调解制度的内涵及分析 (一)和谐社会的理念 胡锦涛同志已经对和谐社会进行了充分完整的描绘:“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是对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条件和根本目标。从内涵讲,和谐社会,是指社会结构均衡、社会系统良性运行、互相协调,人与人之间相互友爱、相互帮助,社会成员各尽其能、各得其所,人与自然协调发展。要想达到社会的和谐一致,达到普遍有机的统一,要求各方面配合得当、协调一致、融洽和睦,社会的发展才能建立在和谐基础之上。我们应该看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是基础,因为社会和谐应该是:一是个人自身的和谐;二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三是社会居民之间的和谐;四是个人、社会、自然之间的和谐;五是社会与社会之间的和谐,这就形成社会和谐。要达到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有必要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手段来化解人与人之间的纠纷,化干戈为玉帛,化冤家为朋友。 (二)调解制度的内涵 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其就民事争议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从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的“调解为主”到《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着重调解”再到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自愿、合法调解”的立法演变过程,可以看出:在审判实务中,调解保持着较高的调解结案率,在基层法院的实务工作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法院调解制度的优势表现在:第一、调解的自愿性突显了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是通过协商所取得的纠纷解决结果能够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意愿;第二、调解目的的和解性有利于消解当事人因纠纷和诉讼引起的人际关系的紧张,调解若获得成功,不仅可以使纠纷得到彻底的解决,而且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破裂或者受到重大的损害,不像黑白分明的判决反倒加剧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并又可能让暂时平息的纠纷在将来或者某处爆发。第三、调解内容的开放性可以使法官不拘泥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不限于简单地就事论事,使法官能够深入到纠纷的内部找出潜藏在表面争议后的深层次的矛盾,从整体上、根本上解决纠纷。第四、调解中的信息的保密性满足了一些当事人不愿意将那些纯粹私人事务、私人信息公之于众的需求,避免了因审判公开将私事外扬而可能陷入的尴尬和带来的伤害。第五、当前我国正在处于社会转型期,法律修订滞后,因此对某些民事纠纷如果严格依法审判可能会出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冲突,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使法官一定程度上调和两种冲突,避免了判决可能造成的不良社会效果。 二、调解制度与和谐社会的辩证分析 (一)调解制度的合理使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社会矛盾,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现代社会中,诉讼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化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而诉讼中迟延、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传统中国社会的调解机制在某种程度上,至少从形式上契合了社会转型时期对秩序和安定的强烈需求,可以为当事人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对缓和社会矛盾和对抗、消除滥讼现象、减少人际交往及社会诸种交易行为的成本、维护社会的基本价值伦理、达成社会的整体和谐无疑是非常重要的。最近几年来,在许多国家,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对中国的调解制度予以了借鉴,作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的ADR模式受到了更多的重视。据统计,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体制、利益的调整及各种思想的碰撞导致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不断涌现,同样也遇到了西方社会在法治化进程中遇到的诉讼激增、司法资源压力过重,司法成本过高等问题,因此,应充分发 掘传统法文化中的调解本土资源,完善并进一步发挥现有的调解制度的作用,以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缓解社会矛盾。 (二)调解结案的社会效果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有序发展 调解之于当事人最重要的便利是“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团结”,这也是大部分法律学人的共识,如果上述的分析都是从调解的外部进行考察,那此方面则是源于当事人的内心考虑和感受。在对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来解决纠纷有着一般期待且现实生活中也是这样解决方式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很多情况下是感情上的对立已经达到无法化解的程度,作为最后的手段才把纠纷提交法院解决。审判的直接表现形式是“对簿公堂”,“势不两立”,“剑拔弩张”,而调解意向的达成首先可使当事人在情绪上有所缓和,在此基础上对话解决问题显然要比法官在双方竭尽全力为自己辩护时查清事实,认清是非后再做判决容易。判决大多是“一刀两断式的”,在司法程序上可以结案,但两方当事人原有的联系已遭到破坏,损害了社区中原来存在的尽管有纠纷但仍能互助的社会关系,损害了社区中长期存在的且在可预见的未来人们仍将依赖的看不见的社会网络,以后很少来往。即所谓的“一代官司百代仇”。而调解本身是一个修复和缓和当事人关系的一个努力。它给当事人所带来的创伤和振动比较小,结案后的结果很多是“和好如初”,原有的联系依然保有,而且很可能因为矛盾的解除,关系更好一些,自然助于社会和谐。同时,由于司法调解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尽管这种自愿不乏法官说服的因素)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胜诉败诉的问题,恰合了中国人这种受传统的“和为贵”思想的影响,调解使双方当事人面上都过得去,可谓“双赢”。 由此,当一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时,采用调解还是审判方式,法官所考虑的不仅是否符合法律的逻辑推理,而更主要的是关心问题的解决是否妥当,是否可行,是否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否有利于纠纷当事人日后的和睦相处。它不是用一纸判决书判给当事人永远无法兑现的权利,而是给于当事人实实在在的利益。它不仅仅要求案件要按照法律得以正确的解决,还要谋求最优解决。一般调解遵循“是否有理,是否有利”,少强调权利义务,多谈伦理人情,而法律为纳入司法程序的调解提供了规范性契机,给当事人提供了平等对话的机会,其社会效果要比审判或其他私力救济方式好的多。 三、调解制度在和谐社会构建中出现的不和谐因素 调解制度与人们的社会生活的巨大相关及其社会治理功能并非表明它是一个“绝代佳人”,完美无撼。我们积极肯定它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超常发挥,但也不能对其弊病视而不见。当然,一种制度无论设计的如何精美,却总是“有懈可击”,所谓正义,不过是一种相对的正义而已。但是倘若能客观地认识这些问题,并能改善,使调解这种不太正式的审判制度走向规范化,善莫大焉。调解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 (一)将“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原则不恰当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此原则带来以下弊端: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3、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二)调解程序设置单一,限制了调解制度的功能发挥 根据现行 民诉法的规定,调解虽然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但并没有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程序性规定。审判方式改革开始后,随着法院“大立案”、统一送达、排期开庭、强化庭审功能、强调当庭宣判率和结案率、狠抓审限等措施的实行,调解主要被局限在庭审过程中进行(有的法院在立案庭设置调解组或调解人员,可以在审前用调解方式解决一部分案件,但大部分的法院却并未设置这样的机构),由于庭审的激烈对抗性特点和时间的限制,庭审中当事人一般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对于那些当庭没有宣判的案件,由于审限的限制,法官一般也不主动建议和主持当事人进行庭后调解,这无疑限制了诉讼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直接导致了调解率的下降。 (三)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 法院调解与判决在对待案件结果的正当性原理的态度上截然不同,调解解决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解决方案严格基于法律形成,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解决方案的认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果,除个别特殊案件(如调解和好的离婚、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外,不得再行起诉、上诉,因而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时,由于调解协议或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属于自愿,当事人尽管可能无奈,但也只好忍气吞声。而且正是由于这种“自愿”,除严重违反程序外,使当事人无法提出充分证据,从而导致再审的机会几乎为零。 四、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创新调解制度 基于上述不和谐的因素,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要求,需要创新调解制度。 (一)在思想意识上创新 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道必要程序不容质疑,因为这种程序不仅适合我国国情、民情和民事审判的性质和特点,而且也符合国际上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趋势。民事诉讼矛盾的形成主要是由于个人意志特定形式的作用,而这种矛盾的解决也同样可以通过个人的自主行动而得到实现。所以法院调解可以为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发挥提供可能和动力。而且,随着当代世界人权观念的发展,当代司法越来越重视和强调涉诉公民个人对诉讼发展和结局的影响,让当事人被动地、毫无选择地接受一种外来的强加给他的判决,这种传统的诉讼价值观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所以调解结案是社会效果最好的结案方式,是统一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途径。在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后,我们必须统一思想,提高对调解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树立“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思想理念,切实解决重判决、轻调解导致的不愿调、不会调的问题。 (二)在制度上创新 1、设置多元化的调解程序。对现有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改良,建立对非诉讼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确认的,即具有法律效力。还可以设立审前调解程序。对于可以调解的民事案件,基于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受理后先进入调解程序,调解不成再移送裁判,规范审判调解程序。在进入审判阶段后,对于当事人要求调解的申请,一般应当允许,但应对申请的次数进行限制(可规定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以防止诉讼的过分迟延。此外,二审、再审程序中,在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限范围内,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一般也应当允许调解。2、明确规定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和阶段(公示催告等特殊案件除外)。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在于发挥调解结案方式本身具备的优点,同时,也使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有可能落到实处。当事人在此阶段,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可以自愿协商,如能达成协议,则结束诉讼;否则,则转入下一诉讼阶段。3、严格掌握对调解结案案件的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对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审判实践中,因对调解结案案件的再审条件掌握过宽,导致对此类案件的再审有逐渐增多的趋势。为了维护调解书的审判效益,对此类案件的再审条件应严格掌握。4、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 。建议最高法院尽快修改和通过有关调解的司法解释,对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的程序和调解的方式等予以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哪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前置程序,哪类案件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为有效。 (三)在操作层面上创新 1、设置简便化的调解程序。实践证明,调解结案的案件,大都与法官灵活的传唤及方便简洁的开庭有很大的关系,如能充分发挥调解程序灵活性与简洁性,减少当事人开庭的对立性,无疑会有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如可以采取现场调解、设置调解室通过圆桌方式进行座谈式调解,以缓解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使调解在一种相对融洽和缓的气氛中进行;简化调解笔录,笔录仅就可能发生重要法律效果的行为或场面予以记录,而对大部分过程可予以省略。2、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加强审前调解,并强调法官的调解义务。对于一审普通程序而言,应当注重审前准备阶段的调解,即调解主要在审前进行。促进纠纷的合意解决,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随着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审前准备阶段将成为一个独立的阶段,在此阶段,当事人完成了起诉与答辩,甚至完成了证据交换,双方各自对对方的观点及争执点有了基本的认识,逐渐能够比较理智地对待纠纷,从而增加了调解达成的可能性。特别是在开庭审理阶段,当事人愿意调解的,法院可以帮助当事人进行调解;同时,把审判中的最后试行调解时机调整到法官认证之后,正式宣判之前。在二审阶段、再审阶段,也都可以进行调解。3、采取激励调解机制。在现有矛盾冲突日益突出、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现实条件下,实行鼓励性的调解机制,可以实现司法与当事人双赢的局面。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可规定在审前调解结案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减半收取诉讼费用;在审中、审后程序中调解结案的,减收诉讼费用的三分之一,以此来鼓励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4、把调解程序和阶段充分扩展。在法庭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调解进行扩展:一是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的“送达调”。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收案后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即以打电话、就地审理等简便灵活的方法通知当事人到庭或到当事人住所,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且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的前提下进行调解。二是询问被告答辩时的“答辩调”。即在被告向法院送达答辩状时,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给被告做调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时通知原告立即到庭进行调解。三是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即时调”。四是庭前准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的“听证调”。五是庭审阶段的“庭审调”。 五、结语 总之,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制度,目的在于降低成本,适应司法民主化的发展趋势,以重视当事人的合意来弥补审判中的“一刀切”的缺憾,它更多地强调案件的实际需要,尤其是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对审判基本上不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在中国特定国情下,法院调解已成为我国社会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称为“中国的衡平法”。[12]因此,正确认识调解的作用,并对其进行创新,对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注释 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 赖梁盟:《试析社区矫正在和谐社区中的保障理念》,《贵州法学》,2009年第9期。梁治平:《新波斯人信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59页。 高军:《略论中国传统无讼法律文化对建设当代和谐社会的启示》,《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0期。 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9期。 赵胜营:《试论传统法治意识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消极影响及其消除方法》,《南宁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2期。 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薛江武:《我国法院调解制度 的再思考》,《贵州法学》2009年第9期。 李克宁:《完善民事调解工作,营造和谐稳定社会》, 《太原日报》 2009年10月14日。 [12]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

和解制度论文范文第12篇

一、我国现行破产和解立法之检讨

1、我国现行破产和解制度在立法体例和运用上的二元化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悖离。和解制度作为防止或避免破产的程序制度,应由国家统一立法加以规定,保持程序制度在各个方面的协调一致。但是,我国现行和解制度在立法上和适用上,与和解制度的一体化要求相距甚远。由于我国破产立法受所有制观念的限制,受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制约,《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了国有企业的和解与整顿制度,《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适用于非国有企业的和解制度。立法上的不统一,导致适用具体程序制度的不一致。

2、政府行政参与和解程序的色彩过浓。和解程序作为破产程序的组成部分,不应当有政府行政的积极干预,政府更不应当超越法院的地位而成为和解程序的主角,否则,便会有政府干预法院独立行使对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之嫌,也不符合政府对市场经济主体的活动实施宏观调控这一改革既定方针。但是,我国现行法规定的适用于国有企业的和解与整顿,都体现了政府行政对和解程序的过多参与。首先,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时,是否申请和解,决定权不在于债务人,而是归其上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享有。其次,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中止破产程序,其后的整顿由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把政府直接管理企业经营活动、整顿亏损企业的行政措施引入了破产程序,从而将政府整顿亏损企业的行政措施,演变为政府行政参与法院审判程序的合法途径,导致政企不分,带有鲜明的计划经济的烙印,与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国家对企业实行宏观调控的既定方针背道而驰。

3、人民法院在和解程序上的积极主动作用未得到足够的重视。破产和解程序的本质,是法院审判权范围内的司法清理程序。同时,和解程序开始于破产程序进行中,和解的成立对破产程序有中止或终结的效力,所以,和解应完全处于法院的控制下,法院对和解程序的开始、中止或者终结应当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破产和解立法在程序上的缺陷,妨碍了人民法院在和解程序中审判职能的发挥,而政府行政对和解程序的积极干预更弱化了人民法院在和解程序上应有的主动性。首先,对于非自愿申请破产案件,是否申请对企业进行整顿由国有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人民法院无权决定。其次,政府行政申请整顿。人民法院无权对和解或整顿申请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只有选择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方案的权力。既然和解程序实质上是法院审判权范围内的司法清理程序,那么忽视了人民法院主动作用的和解制度,势必等于放弃了和解程序所固有的本质属性。

二、取消双轨制,实现破产和解制度立法的一元化

按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国有企业被申请破产后,在破产宣告前,它并不当然地享有破产和解权。它是否有破产和解权,首先取决于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态度。其上级主管部门若认为该下属企业尚有复苏的希望,或者有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企业结构等方面调整的考虑,而愿意对它实施整顿,使之免于破产,则可以向法院提出整顿申请,表示其整顿意愿。只有该整顿申请有效地向法院提出后,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才取得和解申请权。可见,国有企业的和解申请权是不完全的,有条件的,而非国有企业法人则不然,只要破产程序一开始,在破产宣告前,它都可以自主地行使和解申请权。因此,它的和解申请权则是充分的、完整的,而不受制于任何行政力量。

此外,根据现行有关法律,在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和解与整顿相伴而生,互相依赖,亏损企业要进行破产和解,首先得先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申请;整顿申请提出后,由企业提出和解申请与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法院认可后,破产程序遂告中止,整顿程序也随即开始。可见,在国有企业破产程序中,和解就其实质而言并不具有独立性,而是附属于整顿程序的,而在非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则不然。《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企业法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公告,中止破产还债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可见,在非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和解不再成为整顿的附庸,而是完全独立的破产预防程序,整顿已不复存在。

笔者认为,这种以所有制为基础的二元和解制度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严重滞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主体无论为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它们在商品交换中均处于完全平等的竞争地位,任何市场主体都同样地受优胜劣汰这一竞争法规的支配。此种特性反映在破产和解制度上,就要求做到和解面前一律平等。此种平等和解权具有丰富的内涵,包括和解申请的机会、条件适用的程序、法院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和解的时间、和解的监督、和解的废止情形等诸环节完全一致,从而实现和解程序的一元机制。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我国破产立法应做到以下几点,第一,结束目前实行的破产规则的双轨制,制定统一的破产法;第二,降低对国有企业的整顿比重,提高整顿程序的适用条件,尽量缩小整顿的适用范围;第三,消除行政机关在破产和解程序中的干预作用,使破产和解在法院监督下完全依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自由地进行。

三、建立法院对和解申请的审查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解制度实行不审查制度,只要债务人提出和解(整顿)申请,人民法院并不予以审查,和解程序当然进行。和解申请实际上已被置于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之外。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破产程序除涉及债权人及债务人利益外,还涉及到社会公众利益,而破产和解申请的许可或驳回又对破产程序的继续或中止有重要影响。为确保和解功能的实现,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有必要建立法院对和解申请的审查制度。参考国外立法例,笔者提出以下构想。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后,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申请和解人是否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若委任人时,有无合法委任等。(2)是否提交了必备的资料,如财产状况说明书、债权人清册、所拟与债权人和解之方案以及提供履行其所拟清偿方案的担保等。此类材料欠缺者可令其限期补正,期满未补正者驳回申请。此项审查旨在明确其申请是否合法,因此应以债务人提出申请时的状况为准。实质审查包括以下内容:(1)有无和解原因存在;(2)和解协议内容是否合法,此项审查旨在明确申请是否有充分理由,因此应以法院做出裁定时的状况为准。

为保障法院审查的顺畅进行,法律有必要赋予申请人配合的义务。立法中可规定,必要时,法院可传唤申请人,令其就有关事项作补充说明,如财产状况说明书内容有错误,或债权人清册记载有遗漏,或和解方案欠明确等。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义务者,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对于和解申请应在收到后一定期限内做出许可或驳回申请的裁定。该裁定做出后即发生效力,不能上诉。之所以限定期限,是因为破产案件的久拖不决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之所以不允许上诉,是因为和解申请如被驳回,对于债务人而言已达目的,对债权人亦无不利,和解申请如被驳回,对于债务人而言,不允许其上诉可以防止其利用上诉来拖延时间从而避免破产,对于债权人而言不允许其上诉并无不利,因此,均不允许其上诉。

在下列情形下可裁定驳回申请:(1)和解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的,包括和解申请的内容、形式,和解协议的内容、形式违反法律规定的;(2)债务人或破产人在和解申请前,有严重违反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主要指破产法禁止债务人实施的行为;(3)有理由说明债务人或破产人没有和解诚意的,如债务人不履行破产法规定的说明义务等;(4)有其他不宜进行和解的理由。

四、完善和解废止制度

和解废止制度又称为和解终止制度,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废止已经生效的和解协议的制度。破产和解,实质上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做出的让步,并通过债权人间的公平受偿来分担不能受偿的债权损失。债务人应当无条件地执行和解协议,并自始至终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或者不能执行和解协议,或者严重侵犯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撤销和解协议。我国现行法律对和解废止制度没有作系统、具体的规定,基于此,笔者参照国外有关立法例并考虑我国国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和解废止的三种情形。和解废止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情形,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议决时不赞成和解协议或在债权人会议就和解协议内容进行议决时有正当理由未出席亦未委托人出席的,如能证明和解协议偏重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自和解协议生效后15日内申请法院废止和解协议。

第二种情形,自法院认可和解协议一年内,如果债务人有虚报债务、隐匿财产,或对于债权人中一人或数人允诺额外利益的行为的,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和解协议,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废止和解协议。

第三种情形,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经债权人过半数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额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申请,法院可撤销和解协议。

和解制度论文范文第13篇

一、基于企业理论研究范式的民营企业家族化研究进展

(一)基于社会一文化范式的民营企业家族化研究

该范式遵循韦伯传统,主要是运用经济社会学的视角去探究家族化问题。所谓韦伯传统就是强调特定企业组织形态与其所处的文化制度环境(包括经济伦理环境、价值认定环境和社会交互环境等)之间的相关关系,通过比较蕴含在不同企业组织结构背后的“文化决定因子”来解释某种企业组织结构生成衰败原因的一般性命题。国内关于家族企业的研究文献集中体现传统文化论、家庭契约论和社会资本论。

1.循着费孝通(1985)的思路,传统文化论的主要观点有:中国传统的“家文化”特征和“差序格局”的信任关系(卢现祥,2000;陈立旭,2000;姚贤涛,王连娟,2002;李春来,2002)是民营企业家族化的文化动因。张之锋(2001)认为,家族制是民营企业在“私德有余而公德不足”条件下的“不得已的选择”。张强(2003)则从“自家人”和“外人”的角度对传统文化与家族经营的关系作了解释。

2.家庭契约论(贺志锋,2003)认为如果把具体制度环境和文化环境看成是外生变量,假设它们是同质的;由于家庭的行为规范是利他主义,思想感情的一致使家庭内部能够实现有效的劳动分工(贝克尔,1987),从而实现“有机的团结”(迪尔凯姆,1986)。当家族成员共同控制和管理企业时,企业的委托的契约性质、团队生产监督问题、人力资本专用性问题和信息特征都将发生改变;家族成员在长期的共同影响下,形成了一套基于感情的共同预期和非正式承诺,以家庭关系为基础的家族企业是一种“高信任”(这种信任是一种基于感情的感情信任,而不是基于能力的认知信任)的组织形式(Jones,1983),由此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了契约;而且,在家族企业中,委托人对人的高度信任来源于人的行为和情感,而不是人的绩效。其契约特征表现为感情关系导向,而不是遵循经济理性,并且委托人和人之间的相互影响,强度远高于非家族企业的董事会和CEO之间的影响。

3.社会资本论在家族制研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对福山(1995)关于华人企业的研究结论给予足够的重视,社会资本与民企融资的关系(储小平,2003)借助行政权力和社会关系为企业获得各种资源(李路路,1995);周殿昆(2002)从作用范围、信息搜寻费用、防范道德风险机制、监督费用、违约失信概率和获取资源状况六个方面比较当前社会信用和家族信用,来说明家族信用是乡镇企业向家族企业回归的主要原因。程书强(2003)从信任与社会结构、制度变迁转型存在高度关联的角度分析社会信任对我国家族企业的影响。储小平(2003)把社会资本界定为社会财务资本、社会人力资本、社会关系网络资本和社会文化资本,指出家族企业在这四个层面的具有内在的作用机理。

(二)基于资源-能力范式的民营企业家族化研究

该范式运用企业管理理论从组织效率论、企业家能力论、企业文化(团队精神)论等角度对民营企业家族制作出解释。

1.组织效率论以Leibens-tein(1966)的X-效率理论为依据对民营企业家族化治理机制作运用性解释。强调特定企业组织形态与其在管理和技术层面所能达到的经济绩效之间的相关关系,通过比较不同“企业制度类型”在组织成本、管理能力、经营绩效等方面所可能存在的差异,得出某种“企业制度类型”之所以生成衰败的一般性解释。民营企业家的自我雇佣或家族化倾向在于它能低成本的减少X-效率从决策效率、对市场机会的捕捉和把握、企业凝聚力、减少内耗等方面说明家族企业的效率。如朱富强(2004)从显性协调和隐性协调角度论证家族企业长期存在的理由。

2.企业家能力论延续了熊彼特传统,即认为企业家的创新精神是企业获取利润的源泉。主要观点是认为民营企业创业者的在企业的创建、成长和发展中具有特定的作用。邬爱其等人(2003)认为,企业家主导下的组织认知的一致性才是民营企业持续发展的关键,民营 企业组织形式的多样性将长期存在。石军伟(2003)基于企业家能力的内生性提出“建立企业家机制主导模式才是民营企业制度创新的目标”。这是对阿尔钦的古典企业论的明确坚持。

3.团队精神论(Alchian&Demsetz,1972)认为家族企业在创业的历程中具有天然的凝聚力和奋斗精神,为家族荣耀甚至为打造百年基业而努力工作:又因为亲属关系相互熟知,信息对称,建立心理契约比较容易。钟朋荣认为民营企业选择家族化经营,是因为家族企业拥有更多的关心企业资产的资源。

(三)基于制度范式的民营企业家族化研究

该范式运用交易成本理论、制度变迁理论和企业家供求论的观点对家族企业进行制度分析。

1.交易成本理论。是从交易成本出发研究民营企业家族化的思路,故可以归结为科斯传统。所谓科斯传统就是经典的企业理论分析方法,即交易成本范式。由科斯的交易成本观点出发衍生的团队生产理论(Alchian&Demsetz)、资产专用性理论(Williamson)、理论(Fama,Grossman&Hart)、契约理论等成为企业理论的主要组成部分。该论把这一现象归结为成本过高,主要的观点有非对称信息论、内部交易成本论、外部市场论。非对称信息论认为:市场制度环境的不完善(王连娟,2001)和“低文本文化”形成的信息非规范化和分散化(陈凌,1998)。外部市场论认为由于经理市场还是一个“柠檬市场”,所以发现优秀经理的信息搜寻成本很高;因为高昂的成本和残缺的社会信用使家族企业排斥外部职业经理,这种“寻找人的主观愿望和客观环境的矛盾”构成私营资本管理方式转换的障碍,这将使私营企业“管理青春期”跃迁要经历的一个长期过程(刘伟,2010);同时又由于“家族企业治理家族主义的信任结构”促使经理市场的失灵(李新春,2003);经理市场和资本市场的不完善制约了家族企业的制度创新(周立新,李传昭,2004;刘平青,2004);周立新,李传昭(2003)运用信息经济学方法建立一个外部市场模型。

2.制度变迁理论。可归结为诺斯传统。即从外部制度环境和企业整体制度变迁角度研究家族企业。在家族企业的研究中关于制度演化的分析范式运用,存在两种观点:制度变迁论和制度效率论。制度变迁论者主要从制度创新的需求和供给两个方面讨论当前家族企业走向公司制的约束条件(方晓军,高瑛,2004);从制度嵌入和制度耦合的角度寻求制度变迁与制度环境的兼容性,如在外部治理机制不健全条件下家族制虽非“最优”制度安排,但或许是“最不坏”的制度安排(郑家喜,蔡根女,2004);制度效率论从非正式规则的存在及其变化对企业制度选择的制约来论证一定制度环境下家族制的阶段合理性(何智美,2004),认为只有能对企业核心要素提供有效激励约束的制度就是有效率的制度;郑文哲(2003)建立了一个家族企业制度适用边界模型。

3.企业家供求论。任晓(2004)以温州为例从经理市场的供求状况探讨了企业家古典锁定的内在机理和外部条件:导致企业家供给水平低下的原因是逆淘汰支配下的企业家市场导致过低的预期收益增加了企业家专用性资产进入市场的风险,噪音化的职业市场信号加剧资产所有者的自我雇佣;企业家需求弱化的主要因素有“家庭及泛家族组织与企业生产梯队的整合”、“股份合作与企业家人力资源共享机制”以及“发达的专业化商品市场或专业化产销基地弱化了企业对企业家的需求”。张佩国(2004)对民营企业换帅提出自己的看法:个人权威与制度化结合不会影响企业的竞争能力。

(四)基于演化范式的民营企业家族化研究

组织演化论源于阿尔钦(1950)的达尔文主义市场选择论和纳尔逊和温特(1982)的“惯例性行为”论。前者认为,生存下来的是经过经济体系甄选后的成功者,因而是有效率的;后者认为组织创新的运动机制在于对惯例的承继和创生。在民营企业研究文献中,组织演化论者认为民营企业之所以选择家族化的产权形式或治理结构是适应现实经济环境的结果,运用演化经济学的方法和观点来深入探究“家族企业基因”与经济环境的关系,对民营企业的发展过程借助遗传、变异、自然选择等概念加以解释。刘平青(2003)关于“家族基因”的解释比较新颖,他认为决定家族企业“遗传”与“变异”的关键在于“家族基因”的四种“碱基”:利己人性、心智模式、利他人性和文化因子。陈文科(2005)认为,“家族基因”所形成的非契约凝聚力和适应性创造力是家族企业生命力保持持续发展活力的内生性因素。企业认为温铁军(2004)强调了环境的作用,认为大规模民营企业转制是在宏观经济波动的产物,不单纯是微观经济的结果。

(五)基于网络范式的民营企业家族化研究

网络是界于企业与市场之间的一种企业组织形态(或叫经济组织形式)。专业化家族企业集群的生存多是依赖这种网络分工形式,以此降低风险。因为网络存在企业需要的关于“相似性活动”的知识,Richardson(1972)将企业间密切的合作关系称为产业组织网络模式,他开创的网络范式成为企业理论研究的前沿方法。拜尔恩(Byrne,1993)把企业网络定义为:独立企业间的短期结合,它没有总部和组织图、没有科层、没有纵向一体化,网络内成员企业的分工细致。浙江和珠三角一带兴起的企业集群吸引了国内学者的眼光。陈守明(2000)认为,小企业作为一种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具有稳定性强、效率高的特点,温州家族小企业正是通过由相关性强的企业组成企业网络组织这样一种形式克服规模局限获得竞争力。以温州打火机产业为例,家族企业网络的优势在于一是减少机会主义,如零部件生产的标准化和适度竞争、网络内道德信用、区域内企业集聚的低信息成本以及网络组织的柔性化都有助于克服机会主义;二是相对于大企业的比较优势,如对需求多样化适应性强,内部管理成本低,激励机制好,分工、合作、竞争导致核心能力的专注,以全价值链最优化来选择合作企业并进一步促进核心能力的提高。钟朋荣(2004)以绍兴纺织业的产业集群为例揭示了作为企业网络或产业集群中一个元素的中小民营企业,其走家族化之路仍具有很强的竞争力,他提出一个公式:产业集群+家族制=竞争力。朱秋霞(1998)和陈凌(2003)则从家庭网络和企业网络的角度分析了家族企业存在和发展的文化社会基础。

二、企业理论研究范式比较及其对民营企业家族化研究的启示

笔者根据对相关文献的内在逻

辑和主要概念做出上述分类,这种的归纳不一定与成果所有者本人的初衷完全一致,但它并不影响我们对研究方法本身的认识。社会一文化范式、资源一能力范式、制度范式、演化范式和网络范式是当前企业理论研究的主要分析方法,甚至可以说有的是主流方法,有的是前沿方法。这些方法用来解释家族制存在的合理性,展示了问题的不同侧面,深化了对家族企业演变的理解。不过,仅就观点而言,单一的视角不足以给出满意的答案。只有综合起来,才能形成对家族制的合理解释,才有可能对民营企业的未来变迁以及家族企业合理性空间的扩展做出有说服力的推测。传统文化论强调“家文化”特征和差序格局的信任关系对家族化的重要影响,但无法回答:使得家族化组织成为儒家文化圈中的主要和有效的治理模式。但这至多能部分解释为什么在儒家文化圈中,家族企业成为主要的企业治理模式。但它显然不能解释为什么在许多西方发达国家,2/3以上的企业也是家族企业。因此,对于中国当前盛行民营企业家族化现象,社会文化范式并不具备足够的解释力。

对于家族企业管理效率和组织能力的高度评价并不能掩盖其自身的缺陷。如强调创业者尤其是核心人物的领导作用的观点,这种解释随着第二代的更替已成为追忆的历史;而家族企业产权和治理的非经济性在一定条件下会被经济力量所穿透。

制度变迁理论强调制度环境约束和嵌入性要求,认为家族化锁定是市场和制度不完善的结果。但是它无法解释已经有不少的民营企业建立了现代公司制,一些家族企业逐渐地“泛家族化”。

在交易成本理论看来,企业组织形式的演进过程实际上就是企业不断把内部交易成本(组织成本)外部化的过程(交给市场解决),同时引入不可交易的且企业需要的部分。它犯了科斯同样的错误,就是只看到企业的交易功能,没看到企业的生产功能。因为企业的知识由契约性知识和生产性知识组成(刘刚,2002),前者可以根据收益成本比较从市场上购买,而后者是内生的,需要自身的投资。

能力范式在于解释那些企业内部不能交易也无法交易的现象,如企业的隐含知识、核心能力、关键性资源等。基于交易成本范式的资产专用性理论在一定程度靠近能力范式,但是还存在很大距离。刘伟(2001)把企业产权制度看作是要素市场制度的函数,产权结构是资产专用性程度的函数。这种观点有助于对家族制在交易成本理论和能力理论结合性方面进行解释,即民营企业选择家族化的产权形式和治理形式既降低了交易成本,又维持了关键性资源,而这正是要素市场(经理市场、资本市场)制度和资产专用性(核心人力资本和其他关键资源)共同作用的结果。

经济演化理论是研究民营企业制度的一个崭新视角,但是仅仅局限于达尔文主义的生物进化观点有时显得比较牵强,而且社会经济系统的演化与生物演化毕竟不可同日而语。

现有文献中的一个缺憾是关于网络范式在民营企业研究中的运用与经济现实相比远远不够。网络范式揭示了区域性产业集群或企业网络的形成机理,以及信息化时代的网络经济和虚拟组织的存在理由,它以企业能力理论为基础、辅之以经济社会学和交易成本理论,暗含着演化理论的逻辑,形成有现实感的理论魅力。在当前家族企业研究中,少数文献有所涉及,但缺乏理论自觉。家庭契约论和社会资本论以及产业集群论从非正式制度和规模效应的角度进行分析,显示出网络范式的痕迹,但似乎又有一种欲说还休、不够明快的感觉。网络范式以其特有的理论生命力显示出比制度范式(交易成本理论和制度变迁理论)和社会文化范式(也可成为经济社会学)对民营企业家族化有更强的解释力。尤其是在信息技术的支撑下,虚拟网络、社会网络与企业网络的交互作用,衍生出丰富多彩的企业组织形态,这些组织形式背后的逻辑到底是什么,需要我们运用新的理论去解释。

从国外企业理论的发展现状来看,理论、控制权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治理经济学)对中国民营企业有较强的解释力;在方法论上,新古典方法、制度分析和演化分析都有助于对现实问题的研究。当前企业理论出现了契约理论和能力理论合流的趋势,这将为研究中国民营企业提供更多、更新的视角,有待我们去吸收养分,灵活运用。

三、民营企业家族化现象的经济逻辑

企业组织形态(包括产权、治理结构、组织形式等)的变化是由经济系统运动的内在逻辑决定,它是企业自身的因素与经济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用williamson的话来说,企业是一个适应性组织。在一个无强制性的经济体系中,企业之所以采取某种产权制度或治理方式是企业经济活动自生自发演进的结果,而不是某个人或组织理性设计的产物,这种企业从而具备了“自生能力”(林毅夫,2002)。根据制度变迁理论中的影响制度供给和需求的因素,企业演化的主要原因可归纳为:提高生产率;降低交易成本;市场规模的扩展;技术进步;制度环境的改善。而判断一种企业制度是否合理或具有效率,要看它是否适应所处的社会环境,要看它在现有的经济环境中是否是低成本的(巴曙松,屠新曙,2002)。

民营企业作为一种本来意义上的企业,对市场具有天然的亲和力,它的演变过程与市场进化过程息息相关。应焕红(2005)把民营企业的特点概括为:具有生存特质,是一个动态伸展的过程,是一个自觉学习的系统,是一群尖锐矛盾的集合,是一个不断演化的组织。基于这样的描述,大部分民营企业实行家族经营一方面是根据自身发展要求作出的制度选择,另一方面也是适应市场化发展进程的结果。中国民营企业成长在特殊的政治环境、经济生态和文化背景中,在经济转型时期,由于民营企业面临两种不信任,即在经理市场上,企业主不信任经理人,在资本市场上银行不信任民企(所谓金融恐私症),产权封闭化、治理家族化是无奈也是明智的制度选择。简言之,就是为克服人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将成本和风险最小化。当然,即使是家族化治理,也会出现形态各异的制度形式,这就取决与不同企业具有不同的信息结构,不同的信息结构导致不同的控制权结构,从而形成不同的契约结构,最终在学习和适应的过程中选择不同的治理机制。而这种治理安排也并非静止不变,民营企业天生的学习、模仿、纠错能力使治理机制处于不断的优化调整之中。迷信现代企业制度、片面地追求所谓的新型企业制度、简单的否定家族制,不是科学的研究态度,更不是理性的经济决策行为。因为,这种否定“缺乏扎实的经验基础和令人信服的学理根据” (韩朝华,2004)。

[参考文献]

[1]储小平.家族企业研究:一个具有现代意义的话题[J].中国社会科学,2003,(1).

[2]费孝通.乡土中国[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85.

[3]任晓.经济民营化运动中的企业家:自觉生成与古典锁定[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4,(6):121-125.

[4]余立智.民营企业家族化的产权经济学解释[J].浙江经济,2003,(14)

[5]T.S.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0,(9).

[6]弗郎西斯·福山.1995信任:社会美德与创造经济繁荣[M].海口:海南出版社,2001.

[7]马克思·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M].西安: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

[8]纳尔逊,温特.经济发展的演化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9]威廉·大内.Z理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

[10]Leibenstein,Harvey,(1966).Allocative Efficiency vs X-Efficiency[J].American Economic Review,Ju-ne56,392-415.

和解制度论文范文第14篇

一、基于企业理论研究范式的民营企业家族化研究进展

(一)基于社会一文化范式的民营企业家族化研究

该范式遵循韦伯传统,主要是运用经济社会学的视角去探究家族化问题。所谓韦伯传统就是强调特定企业组织形态与其所处的文化制度环境(包括经济伦理环境、价值认定环境和社会交互环境等)之间的相关关系,通过比较蕴含在不同企业组织结构背后的“文化决定因子”来解释某种企业组织结构生成衰败原因的一般性命题。国内关于家族企业的研究文献集中体现传统文化论、家庭契约论和社会资本论。

1.循着费孝通(1985)的思路,传统文化论的主要观点有:中国传统的“家文化”特征和“差序格局”的信任关系(卢现祥,2000;陈立旭,2000;姚贤涛,王连娟,2002;李春来,2002)是民营企业家族化的文化动因。张之锋(2001)认为,家族制是民营企业在“私德有余而公德不足”条件下的“不得已的选择”。张强(2003)则从“自家人”和“外人”的角度对传统文化与家族经营的关系作了解释。

2.家庭契约论(贺志锋,2003)认为如果把具体制度环境和文化环境看成是外生变量,假设它们是同质的;由于家庭的行为规范是利他主义,思想感情的一致使家庭内部能够实现有效的劳动分工(贝克尔,1987),从而实现“有机的团结”(迪尔凯姆,1986)。当家族成员共同控制和管理企业时,企业的委托的契约性质、团队生产监督问题、人力资本专用性问题和信息特征都将发生改变;家族成员在长期的共同影响下,形成了一套基于感情的共同预期和非正式承诺,以家庭关系为基础的家族企业是一种“高信任”(这种信任是一种基于感情的感情信任,而不是基于能力的认知信任)的组织形式(Jones,1983),由此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了契约;而且,在家族企业中,委托人对人的高度信任来源于人的行为和情感,而不是人的绩效。其契约特征表现为感情关系导向,而不是遵循经济理性,并且委托人和人之间的相互影响,强度远高于非家族企业的董事会和CEO之间的影响。

3.社会资本论在家族制研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对福山(1995)关于华人企业的研究结论给予足够的重视,社会资本与民企融资的关系(储小平,2003)借助行政权力和社会关系为企业获得各种资源(李路路,1995);周殿昆(2002)从作用范围、信息搜寻费用、防范道德风险机制、监督费用、违约失信概率和获取资源状况六个方面比较当前社会信用和家族信用,来说明家族信用是乡镇企业向家族企业回归的主要原因。程书强(2003)从信任与社会结构、制度变迁转型存在高度关联的角度分析社会信任对我国家族企业的影响。储小平(2003)把社会资本界定为社会财务资本、社会人力资本、社会关系网络资本和社会文化资本,指出家族企业在这四个层面的具有内在的作用机理。

(二)基于资源-能力范式的民营企业家族化研究

该范式运用企业管理理论从组织效率论、企业家能力论、企业文化(团队精神)论等角度对民营企业家族制作出解释。

1.组织效率论以Leibens-tein(1966)的X-效率理论为依据对民营企业家族化治理机制作运用性解释。强调特定企业组织形态与其在管理和技术层面所能达到的经济绩效之间的相关关系,通过比较不同“企业制度类型”在组织成本、管理能力、经营绩效等方面所可能存在的差异,得出某种“企业制度类型”之所以生成衰败的一般性解释。民营企业家的自我雇佣或家族化倾向在于它能低成本的减少X-效率从决策效率、对市场机会的捕捉和把握、企业凝聚力、减少内耗等方面说明家族企业的效率。如朱富强(2004)从显性协调和隐性协调角度论证家族企业长期存在的理由。

2.企业家能力论延续了熊彼特传统,即认为企业家的创新精神是企业获取利润的源泉。主要观点是认为民营企业创业者的在企业的创建、成长和发展中具有特定的作用。邬爱其等人(2003)认为,企业家主导下的组织认知的一致性才是民营企业持续发展的关键,民营 企业组织形式的多样性将长期存在。石军伟(2003)基于企业家能力的内生性提出“建立企业家机制主导模式才是民营企业制度创新的目标”。这是对阿尔钦的古典企业论的明确坚持。

3.团队精神论(Alchian&Demsetz,1972)认为家族企业在创业的历程中具有天然的凝聚力和奋斗精神,为家族荣耀甚至为打造百年基业而努力工作:又因为亲属关系相互熟知,信息对称,建立心理契约比较容易。钟朋荣认为民营企业选择家族化经营,是因为家族企业拥有更多的关心企业资产的资源。

(三)基于制度范式的民营企业家族化研究

该范式运用交易成本理论、制度变迁理论和企业家供求论的观点对家族企业进行制度分析。

1.交易成本理论。是从交易成本出发研究民营企业家族化的思路,故可以归结为科斯传统。所谓科斯传统就是经典的企业理论分析方法,即交易成本范式。由科斯的交易成本观点出发衍生的团队生产理论(Alchian&Demsetz)、资产专用性理论(Williamson)、理论(Fama,Grossman&Hart)、契约理论等成为企业理论的主要组成部分。该论把这一现象归结为成本过高,主要的观点有非对称信息论、内部交易成本论、外部市场论。非对称信息论认为:市场制度环境的不完善(王连娟,2001)和“低文本文化”形成的信息非规范化和分散化(陈凌,1998)。外部市场论认为由于经理市场还是一个“柠檬市场”,所以发现优秀经理的信息搜寻成本很高;因为高昂的成本和残缺的社会信用使家族企业排斥外部职业经理,这种“寻找人的主观愿望和客观环境的矛盾”构成私营资本管理方式转换的障碍,这将使私营企业“管理青春期”跃迁要经历的一个长期过程(刘伟,2010);同时又由于“家族企业治理家族主义的信任结构”促使经理市场的失灵(李新春,2003);经理市场和资本市场的不完善制约了家族企业的制度创新(周立新,李传昭,2004;刘平青,2004);周立新,李传昭(2003)运用信息经济学方法建立一个外部市场模型。

2.制度变迁理论。可归结为诺斯传统。即从外部制度环境和企业整体制度变迁角度研究家族企业。在家族企业的研究中关于制度演化的分析范式运用,存在两种观点:制度变迁论和制度效率论。制度变迁论者主要从制度创新的需求和供给两个方面讨论当前家族企业走向公司制的约束条件(方晓军,高瑛,2004);从制度嵌入和制度耦合的角度寻求制度变迁与制度环境的兼容性,如在外部治理机制不健全条件下家族制虽非“最优”制度安排,但或许是“最不坏”的制度安排(郑家喜,蔡根女,2004);制度效率论从非正式规则的存在及其变化对企业制度选择的制约来论证一定制度环境下家族制的阶段合理性(何智美,2004),认为只有能对企业核心要素提供有效激励约束的制度就是有效率的制度;郑文哲(2003)建立了一个家族企业制度适用边界模型。

3.企业家供求论。任晓(2004)以温州为例从经理市场的供求状况探讨了企业家古典锁定的内在机理和外部条件:导致企业家供给水平低下的原因是逆淘汰支配下的企业家市场导致过低的预期收益增加了企业家专用性资产进入市场的风险,噪音化的职业市场信号加剧资产所有者的自我雇佣;企业家需求弱化的主要因素有“家庭及泛家族组织与企业生产梯队的整合”、“股份合作与企业家人力资源共享机制”以及“发达的专业化商品市场或专业化产销基地弱化了企业对企业家的需求”。张佩国(2004)对民营企业换帅提出自己的看法:个人权威与制度化结合不会影响企业的竞争能力。

(四)基于演化范式的民营企业家族化研究

组织演化论源于阿尔钦(1950)的达尔文主义市场选择论和纳尔逊和温特(1982)的“惯例性行为”论。前者认为,生存下来的是经过经济体系甄选后的成功者,因而是有效率的;后者认为组织创新的运动机制在于对惯例的承继和创生。在民营企业研究文献中,组织演化论者认为民营企业之所以选择家族化的产权形式或治理结构是适应现实经济环境的结果,运用演化经济学的方法和观点来深入探究“家族企业基因”与经济环境的关系,对民营企业的发展过程借助遗传、变异、自然选择等概念加以解释。刘平青(2003)关于“家族基因”的解释比较新颖,他认为决定家族企业“遗传”与“变异”的关键在于“家族基因”的四种“碱基”:利己人性、心智模式、利他人性和文化因子。陈文科(2005)认为,“家族基因”所形成的非契约凝聚力和适应性创造力是家族企业生命力保持持续发展活力的内生性因素。企业认为温铁军(2004)强调了环境的作用,认为大规模民营企业转制是在宏观经济波动的产物,不单纯是微观经济的结果。

(五)基于网络范式的民营企业家族化研究

网络是界于企业与市场之间的一种企业组织形态(或叫经济组织形式)。专业化家族企业集群的生存多是依赖这种网络分工形式,以此降低风险。因为网络存在企业需要的关于“相似性活动”的知识,Richardson(1972)将企业间密切的合作关系称为产业组织网络模式,他开创的网络范式成为企业理论研究的前沿方法。拜尔恩(Byrne,1993)把企业网络定义为:独立企业间的短期结合,它没有总部和组织图、没有科层、没有纵向一体化,网络内成员企业的分工细致。浙江和珠三角一带兴起的企业集群吸引了国内学者的眼光。陈守明(2000)认为,小企业作为一种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具有稳定性强、效率高的特点,温州家族小企业正是通过由相关性强的企业组成企业网络组织这样一种形式克服规模局限获得竞争力。以温州打火机产业为例,家族企业网络的优势在于一是减少机会主义,如零部件生产的标准化和适度竞争、网络内道德信用、区域内企业集聚的低信息成本以及网络组织的柔性化都有助于克服机会主义;二是相对于大企业的比较优势,如对需求多样化适应性强,内部管理成本低,激励机制好,分工、合作、竞争导致核心能力的专注,以全价值链最优化来选择合作企业并进一步促进核心能力的提高。钟朋荣(2004)以绍兴纺织业的产业集群为例揭示了作为企业网络或产业集群中一个元素的中小民营企业,其走家族化之路仍具有很强的竞争力,他提出一个公式:产业集群+家族制=竞争力。朱秋霞(1998)和陈凌(2003)则从家庭网络和企业网络的角度分析了家族企业存在和发展的文化社会基础。

二、企业理论研究范式比较及其对民营企业家族化研究的启示

笔者根据对相关文献的内在逻

辑和主要概念做出上述分类,这种的归纳不一定与成果所有者本人的初衷完全一致,但它并不影响我们对研究方法本身的认识。社会一文化范式、资源一能力范式、制度范式、演化范式和网络范式是当前企业理论研究的主要分析方法,甚至可以说有的是主流方法,有的是前沿方法。这些方法用来解释家族制存在的合理性,展示了问题的不同侧面,深化了对家族企业演变的理解。不过,仅就观点而言,单一的视角不足以给出满意的答案。只有综合起来,才能形成对家族制的合理解释,才有可能对民营企业的未来变迁以及家族企业合理性空间的扩展做出有说服力的推测。传统文化论强调“家文化”特征和差序格局的信任关系对家族化的重要影响,但无法回答:使得家族化组织成为儒家文化圈中的主要和有效的治理模式。但这至多能部分解释为什么在儒家文化圈中,家族企业成为主要的企业治理模式。但它显然不能解释为什么在许多西方发达国家,2/3以上的企业也是家族企业。因此,对于中国当前盛行民营企业家族化现象,社会文化范式并不具备足够的解释力。

对于家族企业管理效率和组织能力的高度评价并不能掩盖其自身的缺陷。如强调创业者尤其是核心人物的领导作用的观点,这种解释随着第二代的更替已成为追忆的历史;而家族企业产权和治理的非经济性在一定条件下会被经济力量所穿透。

制度变迁理论强调制度环境约束和嵌入性要求,认为家族化锁定是市场和制度不完善的结果。但是它无法解释已经有不少的民营企业建立了现代公司制,一些家族企业逐渐地“泛家族化”。

在交易成本理论看来,企业组织形式的演进过程实际上就是企业不断把内部交易成本(组织成本)外部化的过程(交给市场解决),同时引入不可交易的且企业需要的部分。它犯了科斯同样的错误,就是只看到企业的交易功能,没看到企业的生产功能。因为企业的知识由契约性知识和生产性知识组成(刘刚,2002),前者可以根据收益成本比较从市场上购买,而后者是内生的,需要自身的投资。

能力范式在于解释那些企业内部不能交易也无法交易的现象,如企业的隐含知识、核心能力、关键性资源等。基于交易成本范式的资产专用性理论在一定程度靠近能力范式,但是还存在很大距离。刘伟(2001)把企业产权制度看作是要素市场制度的函数,产权结构是资产专用性程度的函数。这种观点有助于对家族制在交易成本理论和能力理论结合性方面进行解释,即民营企业选择家族化的产权形式和治理形式既降低了交易成本,又维持了关键性资源,而这正是要素市场(经理市场、资本市场)制度和资产专用性(核心人力资本和其他关键资源)共同作用的结果。

经济演化理论是研究民营企业制度的一个崭新视角,但是仅仅局限于达尔文主义的生物进化观点有时显得比较牵强,而且社会经济系统的演化与生物演化毕竟不可同日而语。

现有文献中的一个缺憾是关于网络范式在民营企业研究中的运用与经济现实相比远远不够。网络范式揭示了区域性产业集群或企业网络的形成机理,以及信息化时代的网络经济和虚拟组织的存在理由,它以企业能力理论为基础、辅之以经济社会学和交易成本理论,暗含着演化理论的逻辑,形成有现实感的理论魅力。在当前家族企业研究中,少数文献有所涉及,但缺乏理论自觉。家庭契约论和社会资本论以及产业集群论从非正式制度和规模效应的角度进行分析,显示出网络范式的痕迹,但似乎又有一种欲说还休、不够明快的感觉。网络范式以其特有的理论生命力显示出比制度范式(交易成本理论和制度变迁理论)和社会文化范式(也可成为经济社会学)对民营企业家族化有更强的解释力。尤其是在信息技术的支撑下,虚拟网络、社会网络与企业网络的交互作用,衍生出丰富多彩的企业组织形态,这些组织形式背后的逻辑到底是什么,需要我们运用新的理论去解释。

从国外企业理论的发展现状来看,理论、控制权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治理经济学)对中国民营企业有较强的解释力;在方法论上,新古典方法、制度分析和演化分析都有助于对现实问题的研究。当前企业理论出现了契约理论和能力理论合流的趋势,这将为研究中国民营企业提供更多、更新的视角,有待我们去吸收养分,灵活运用。

三、民营企业家族化现象的经济逻辑

企业组织形态(包括产权、治理结构、组织形式等)的变化是由经济系统运动的内在逻辑决定,它是企业自身的因素与经济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用williamson的话来说,企业是一个适应性组织。在一个无强制性的经济体系中,企业之所以采取某种产权制度或治理方式是企业经济活动自生自发演进的结果,而不是某个人或组织理性设计的产物,这种企业从而具备了“自生能力”(林毅夫,2002)。根据制度变迁理论中的影响制度供给和需求的因素,企业演化的主要原因可归纳为:提高生产率;降低交易成本;市场规模的扩展;技术进步;制度环境的改善。而判断一种企业制度是否合理或具有效率,要看它是否适应所处的社会环境,要看它在现有的经济环境中是否是低成本的(巴曙松,屠新曙,2002)。

和解制度论文范文第15篇

1.1.1 研究背景

新中国成立的初期,我国的法治实践曾有过一段辉煌的成就,但是十年**,使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都陷入了低谷。在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也都走上了正轨,尤其是我国已经建成了自上而下的法律体系。这表明中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一种形式合理性的法律体系已经建立,中国已在根本上实现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的历史性转变。但同时中国的法治建设也暴露出了很多问题,主要体现在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争的过程中。首先,由于中国的法律体系是自上而下建构而成。在法治建设过程中重点受到关注的是法律体系的逻辑合理性,而社会事实以及规则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则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使得很多法律规范要么因其与百姓的现实生活无关而被无视,要么因其与社会风俗、生活惯例不同而没有得到人们的自觉有效的遵守。其次,西方权利话语的力量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被人为放大,而传统的道德因素却被排斥在法院门外,导致了像《秋菊打官司》中主人公秋菊那一类人的彷徨和无助,而原本为传统道德所不容的“恶人”却能逍遥法外。形式法治在法治实践中暴露的问题,凡此种种,不再一一列举。

针对法治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归根结底也是指导我国法学实践的基础理论面临的难题。目前中国的改革进程已步入深水区,面对着快速发展和变化着的经济和社会生活,如何能够保证我们的立法既能适应时代的变化,妥善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又能够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给百姓合理的预期;如何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既排除了其它干扰,保持形式法治的纯洁性实现程序正义,而又不以牺牲传统道德、社会习俗为代价。面对诸多难题,笔者认为仅仅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对法律的逻辑分析的研究方法是难以解决问题的,必须结合法社会学的实证调查、自然法学的价值研究等研究方法和理论成果才能摆脱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面临的困境。而作为分析实证主义的一种新的修正形式的制度法学在法学领域能很好的融合道德和事实,通过制度事实理论,能够综合的运用分析实证的研究方法、社会实证的研究方法以及解释学的方法。因此,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如果能被我国法学理论界认真研究、借鉴和吸收,或许能很好的指导我国的法治实践。除此之外,本人因在读书、上课,参加学术沙龙、读书会的过程中深受老师和同学的启发,带着深刻的问题意识认真阅读了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的《制度法论》,并对制度法学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因而也广泛收集了一些有关制度法论的材料。这也是选择本题的背景原因之一。

1.1.2 研究意义

理论意义:以实践哲学为基础的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在吸收西方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精华的同时,对法学展开解释学的、社会实证的研究,并把这几种研究方法结合在一起,实现了对法学更加深刻的理解。这也对中国的法学理论界自觉的开启一个研究具有本土特色的法学的新时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现实意义:在中国面临社会转型的今天,如何更好的实现从人治向法治,传统之治向规则之治的转变,是时代给我们提出的挑战。而在向法治转型的过程中,如何处理好现代精神与地方传统、法律的程序正义与国人的实质正义之间的关系则是问题的关键。而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在坚持法律实证主义立场的同时,实现了道德、规则和事实三者之间的沟通。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

1.2 文献综述

笔者在将近一年的论文写作过程中,针对本文的论题做了长时间的资料搜集工作,资料搜集的范围也广泛的涉及到了中外着作、网络期刊等各种形式的资料。仅就本人能力范围之内搜集到的资料而言,目前中外法学界对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的研究还相当的薄弱。而对于制度法学的理论,学界的普遍态度还是认为其是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的继承和发展。从我目前接触到的资料来看,有关制度法学的理论,以麦考密克本人的作品居多。而爱丁堡大学也曾专门针对麦考密克的制度法学理论召开过研讨会,会后还曾以一本书的形式发表了研讨会的研究成果。但是由于本人能力所限,不能得到这手宝贵资料,对于研究制度法学的理论来说实为憾事。

就国内发表过的有关制度法学理论的文章数量来看,也只有几篇,研究者较少。笔者收集到的制度法学的学术期刊论文共 7 篇,但是只有唐仲清的《对‘制度事实’的法哲学思考》、陈金钊的《法律事实的定位与制度性事实--评制度法论》、温博的《事实与价值的调和--制度法学的方法论》三篇期刊文章谈到了制度法学中的制度事实理论。其中发表在南京大学法学评论上的陈金钊的文章还专门谈到了制度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陈金钊教授把有关法律事实的学说大体上分为三类,一类是前提说,一类是对象说,还有一类是本体说。陈教授认为关于法律事实本体说的提出者就是制度法学的作者们,它认为,在这一意义上法律事实其实就是一种制度事实。同时,在他的这篇文章中,他还明智的指出了我国法学理论在法律事实领域研究的薄弱现象。因为我国深受大陆法系的有关法律的制定、解释、适用技术的影响,使得我国的法学研究主要片面的强调对法律体系的逻辑结构的研究,而忽略了对法律事实的研究。而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的理论无疑会增加中国法学研究的深度以及回应司法实践的能力。

在上述期刊文章中对制度法学的本体论和方法论进行过全面的阐述的当属张文显所写的《超越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制度法理学的认识论方法论和本体论》。文章指出,制度法学的理论之所以能够实现对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的超越,其主要原因在于提出了一种新的法律本体论观,即把法律视为一种制度性事实,并在方法论上对传统法学流派(主要指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社会学法学)的法学研究方法实现了突破和重组。其余几篇文章的内容大同小异,对制度法学的功过是非做了客观性的评价。而对制度法学中的另一个重要概念“实践理性”以及实践理性与制度事实的关系做出独到而深刻的探讨的是梁晓俭教授所着的《实践理性:一种方法论意义上的探究》一文。在文中,作者精到的指出制度法学的作者们提出的关于“法律是一种制度事实”的理论体现了制度法学的作者们希望在法学的研究中结合分析法学和社会学法学的用心。法律作为一种制度事实,既有规则和规范在思想客体意义上的存在也有社会现实意义上的存在。因此,对法学的研究,要综合分析实证的研究方法和社会实证的研究方法。除此之外,制度事实的存在依靠的是规则对客观事件的解释,而法律规则的背后体现的必然是制定规则的立法者的意志和目的,体现了他们的道德和价值观,所以要想知道规范具有何种性质,就必须首先弄清楚理性行为的性质,而这里的理性行为便是实践理性。通过实践理性,制度法学把解释学的方法运用到了法学研究之中。最终实现了制度事实和实践理性的完美结合。

除了上述所列的学术期刊之外,笔者目前没有搜集到任何有关制度法学研究的专着性文章,此外对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在博士或者硕士论文中进行专门研究的也较少。在笔者搜集到的有限的资料中,山东大学的博士生杨建军在他的博士论文《论法律事实》中的第一章“法律事实的概念”里曾有一小节来专门讨论法律事实与制度事实的关系。他认为制度事实与法律事实不同,制度事实是立法者为了实现对复杂的社会生活进行调整,而经过理性的抽象所概括出来的事实。因此,制度事实是立法者通过对复杂的具体事实进行抽象的概括而形成的抽象事实。所以当具体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法官就能依据法律规定的抽象事实对具体的纠纷做出裁决。一个法律规范一般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而他认为制度事实就相当于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而且他还认为,法官能够对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规定的疑难案件做出格式化的分类和处理,主要原因就是在于制度事实不仅概括在法律规则之中而且它还概括在法律原则之中,因此在面对复杂的案情变化时,法官可以依据原则中的制度事实对案件进行格式化的裁决。而法律事实与制度事实完全不同,是一种具体意义上的事实。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所有能够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因此,他认为制度事实与法律事实的根本区别在于,制度事实是一种立法角度上的事实,而法律事实是司法角度上的事实。

在笔者搜集到的有关制度法学研究的 5 篇硕士论文中,其中有三篇论文的作者是出自同一个学校,西南政法大学。他们分别是论文《法律和道德的制度性结合--制度法基本理论研究》的作者席琳,论文《制度法学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修正》的作者夏菲以及论文《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制度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的作者徐海同。还有另外两篇,分别是华东政法大学的赵建兵写的《浅议麦考密克的制度法理论》和重庆大学贾哲写的《制度法论创制规则问题研究》。总体上,这些论文把研究的重点都放在了对制度法学思想的梳理介绍方面,包括制度法学产生的哲学背景、制度法学的内涵以及制度法学的理论价值等等,鲜有文章讨论过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对制度法学的意义。

综上所述,笔者结合收集到的关于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的有限材料,认为各个学者大部分的讨论都是集中在有关制度法学产生的理论背景、哲学基础以及制度法学与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法社会学的内在联系。而对于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的来源、特征,以及它是如何解决以往法学流派的困境从而成就了制度法学,及其对中国法治的建设意义等方面却鲜有论述。本文的写作目的和可能的创新之处便在于此。制度法学体现在“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的本体论和多元的方法论上的开放性,能够很好的融合和超越三大法学流派的分歧,也能够为中国走出目前法治建设的困境提供很好的理论指导。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1.3.1 研究思路

从改革开放至今,在短短的 30 多年的时间里,中国便建立起了完善的法律体系,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都取得了伟大的成就。但是,这种在立法方面取得成绩,并没有掩盖司法现实方面所遭遇的困境。如反映法律与道德之争的“泸州二奶继承案”、反映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存在张力的“吴英集资案”、(虽然案例并不新颖,但是如果我们不做改变的话,谁能保证日后就不再发生了呢?)以及法院遇到的一系列的执行难的问题等,这种种问题处处都在暗示着一种没有道德支撑的、与社会现实相脱离的只依赖强力而存在的法律规范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的软弱无力。但是,我并不是在否认离开强力的法治是可行的。恰恰相反,我的观点是我们需要一种建立在形式法治合理性的基础之上的强力。而我国在形式法治的建设方面,付出的努力虽然可圈可点,但取得的成效,却不尽人意。因为大量的不符合程序正义的案例已经发生而且正在发生。如最近改判的发生在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罪一案,以及各种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问题。

我国目前的法治困境促使我不断的思考,如何才能够在坚持形式法治的同时,借鉴和吸收实质法治的理想成分;如何能够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同时,也满足实质正义的要求;如何能够将国家颁布的法律转变为人们心中的法律?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是否已经解决了这些问题,如果没有,那问题又出在哪?我带着这一系列的疑问,最终,在魏因贝格尔和麦考密克的《制度法论》中找到了答案。

在西方,20 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结束以后,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为理论基础而建构起来的形式法治的大厦不断的受到来自新自然法学派、社会学法学派甚至是现实主义法学派的攻击。自然法学派以新自然法学的面貌重新出现,并再次强调法律的道德基础;经济法学派则更重视法律背后的成本收益分析;社会法学派注重对影响法律的社会现实因素的考察,甚至提出“活法”的理论。所有这些都构成了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强力挑战。它们的产生本身便说明了法治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此背景下旨在建立一种能够融合道德、法律、事实的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应运而生,并很好的满足了实践的需求。

而目前中国法治建设的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如何能够把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进行很好的结合,并处理好形式法治理念与百姓心中传统的价值观念相冲突的矛盾。这是时代给我们的任务。而这一情形又与制度法学在西方产生的历史背景颇为相似。因此笔者认为,制度法学体现在“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的本体论和多元的方法论上的开放性特征,能够很好的融合和超越三大法学流派的分歧,也能够为中国走出目前法治建设的困境提供很好的理论指导。

1.3.2 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采用文献考察、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首先通过搜集和查阅相关的文献资料,为自己的学术研究积累丰富的素材。然后在此基础上,通过对自己收集到的文献认真的阅读和比较分析,得出结论,完成自己的学位论文。

1.4 研究内容与结构安排

本文旨在通过对制度法学制度事实理论的解读,指出制度事实对制度法学的本体论和研究方法的重要意义,以及制度法学运用制度事实理论实现的对以往法学流派瓶颈的突破。最后论述了制度事实理论对中国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

本文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论述了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意义以及前人有关的研究成果等内容;第二部分是制度事实范畴研究;第三部分是制度事实对法律本体论的贡献;第四部分是制度事实对于法学方法论的贡献;第五部分是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对中国的法治建设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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