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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论文范文

法人制度论文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每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都应该具有自己的特殊性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哲学原理,每一个国家的法律都应该具有自己的特殊性,都应该与其他国家法律制度有明显的区别。国家司法制度也是如此。因此,没有一成不变的司法模式。

19世纪历史法学流派的先锋人物萨维尼提出,“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像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该民族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进行强加。在任何地方,法律都是内部力量推动的,而不是由立法者的专断意志推动的。”他反对将那种特定民族所特有的个性当作一般共性的思维方法,坚决主张要努力寻求本民族特有的法律制度。因为不同的社会生活条件和社会结构形式构建了不同的法律文化体系。不同国家的社会结构形式不同,社会关系的结合方式就不同。不同国家社会成员不同的结合方式往往会形成不同的调整方式和秩序体系。

其实,只要我们翻开世界各国的法律书籍就会发现,萨维尼的法律民族性观点,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有所体现和证明,并深刻寓于具体的法律规定之中。例如,英国和美国尽管阶级基础和经济基础基本相同,但司法制度却有非常大的差异:美国经常采用辩诉交易,而英国则严厉禁止;美国有联邦最高法院,英国的司法终审权却掌握在作为立法机关的上议院等。

深谙西方法治真谛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劳伦斯·M·弗里德曼曾说过,“理性和法治可以采用不同的形式。没有特定的法律推理模式、特定的法律制度安排或特定概念体系可以被确定为我们定义的法治所必不可少的东西”。因此,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司法制度的发展因历史起点、过程、条件以及主体选择各不相同,其制度的选择也必然带有自己的个性。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司法制度,在法律上不可能存在放之四海皆准的唯一标准和原则。中国特殊性的显性表现俯拾即是。历史发展进程是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直接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的;现在实施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儒家为代表的传统文化造就了历史文化的辉煌,中庸之道对现实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法律文化上,历来将“和谐”作为中华文化的核心价值,强调“和为贵”、“息讼”、“少讼”,提出了“明德慎罚”、“引礼入法”、“明刑弼教”、“礼乐政刑、综合为治”等法律思想。同时,人们普遍注重家庭观念和集体权利,传统习惯和思想在人民的意识中根深蒂固。中国当前最大的国情是:大国、人口多、底子薄、多民族、发展中国家、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根据哲学原理和萨维尼的理论,所有的这些都势必会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形成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并使其具有自己的特质。列宁说过,“马克思主义的最本质的东西,马克思主义的活的灵魂,就在于具体地分析具体的情况”。中国应该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到底应该由中国的国情、性质、历史传统、民族特质等决定。中国司法制度只有立足于基本国情、民族传统和发展阶段,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人民司法制度建立与发展是由中国国情决定的

人民司法制度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立与发展是由中国的经济基础与特定国情等决定的。

首先,从政治上讲,人民民主的国家性质决定了我国必然实行人民司法制度。国家是法律的创制主体,法律反映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为国家和在国家中占有统治地位的阶级服务。作为法律的重要内容之一的司法制度也必然由政治制度决定,对政治制度发挥确认、保障和促进的作用。作为执政党,中国共产党既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也领导人民实施宪法和法律,那么党提出的政治原则、政治方针就应该在司法活动中得到体现,中国司法在政治上就应该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而且党通过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引导司法机关对法律形式主义进行纠正,对法律本身固有的缺陷进行弥补,达到法律实质正义的目的,这与严格依法办案并不矛盾。其次,人民司法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在当展的必然结果。注重以民为本,是中国自古的文化传统。早在古代时期,我们的祖先就提出了“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天地之间,莫贵于人”,主张“民为贵,君为轻”。而且这些文化传统深刻的体现在一些法律制定的思想上,如西周提出的“敬天、保民”及后来提出的“政之所兴,在顺民心;政之所废,在逆民心”等法律思想。同时,在传统中华法系的自然经济时代,人们的权利意识自然地非常薄弱,视讼争为社会生活中的异常状态,而无讼是一种理想境界,历来将“和谐”作为中华文化的核心价值,强调“和为贵”、“息讼”、“少讼”,尽管有法家化的立法(标志是发达的封建法典),司法却是儒家化的。于是,当争议事实上发生了之后,往往采取两种相反的态度:一个是寄望于民间的解决方式,一个是期望官府的积极介入。第二个选择则多是在前一个方式的失效情况下的一种无奈的选择。因此,当事人的告状首先就是一种消极的行为,而在将争议提交官府解决后,告状和被告也并不是积极地对杭,大家均期望官府能够积极地行使职权,为民作主。由于讼争数量有限,官府也乐于代民作主,因为在官府看来,积极纠问并作最后平息,当然天经地义。这种强调无诉、息诉、重视调解的传统法律文化虽然在现代社会中有了很大的变化,但作为特定民族生活的重要内容,许多方面已经成为民族习惯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能在短时间发生改变或者根本不可能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因此,以维护人民根本利益和调解等为重要内容的人民司法制度极好地适应了中国民族生活习惯和心理状态,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结果,其中的调解制度还成为被世界各国普遍重视的“东方经验”。

最后,人民司法制度是近代中国司法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清末到新中国成立前,由于民族危机、政治危机等因素的影响,统治阶级都希望变法图强,数次进行了法制改良,形形的法律制度在“中体西用”思想的指导下反复在中华大地上演,但最终都没有逃脱失败的命运。“仅仅是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和利益,没有从根本上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其根本原因。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人民司法制度是近现代以来,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而建立的。例如,马锡五审判方式因采取了与过去封建社会旧衙门及政府旧法庭迥然不同并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审判方式,而受到群众欢迎。此外,被赞誉为“东方明珠”的调解制度、具有中国特色的死缓制度、犯罪劳动改造制度、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制度等也在实践中显示出了极强的适应性。这些制度之所以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就是因为与中国的具体情况相结合,体现了人民的利益,带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并符合基本国情。

另外,法是社会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因此,从法产生之始,就担负起解决社会矛盾的重任,其最终的结果体现了法律存在的根本作用。按照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要求,司法制度优劣的判断标准只能是来源于本国的法治实践,来源于这个制度对本国国情的适应性。当代中国正在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革,各种思想文化相互激荡,各种利益纠纷激烈,社会矛盾纷繁复杂,人民内部矛盾凸显,特别是以民生问题为主的人民内部矛盾比较突出,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但是,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我国能够长时间的维护社会稳定,有效的控制犯罪,保障和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健康、高速的发展,保障了人民群众安居乐业,这说明我国的人民司法制度总体上是合理的、是符合中国国情的。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制度

一、我国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现有法律法规与我国当代社会发展要求不相适应。

我国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2)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3)公安部公布实施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4)公安部公布实施的《暂住证申领办法》。(5)部分省、市(区)、省辖市、较大市、经济特区的人大及政府制度的暂住(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条例)。这些法规、条例主要形成于计划经济,主要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早期和中期制定的,当时正处于流动人口大量增加、社会压力巨大、违法犯罪嫌疑人中流动人口所占比例大幅攀升之际,立法带有浓厚的管理部门痕迹,其核心主要体现了政府部门管理的利益,而引导人口合理流动、为流动人口服务、确立流动人口权利与义务,特别是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方面的不多甚至没有,流动人口参与管理的积极性不高,这些法规多是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多以限制性规定为主,与社会法治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2003年初以来,国家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相关政策作了较大调整,先后取消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收费和租赁房屋的审核登记,废除了收容遣送制度等,给以初步形成的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模式、管理带来了极大冲击,国家取消了收容遣送制度和一些政策性收费之后,相关的配套措施又未能及时跟上,给管理工作带来了更大困难。

(二)、缺乏必要的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在流动人口的管理法律中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居多,缺乏全国统一的管理标准。我国现行的涉及流动人口管理主要的法律法规,除对流动人口必须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的规定有全国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予以规范外,流动人口的其他管理规定或者是由公安、劳动与计划生育等部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如公安部的《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或者由省市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来,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北京市政府据此分别就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住房租赁、务工经商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各方面均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等,其他各省也大多如此。这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地方与地方之间对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存在地方性差异,各地有各自的管理标准,无法统一起来。

(三)、缺乏城市外出流动人口的法律规定。

缺乏城市外出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规定。就目前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城市只制定外地流入本地的人口管理的法律规定,对本地城市人口外流到其他地方工作和居住则没有相应的管理的法律规定。在笔者所收集到的法律规定中,只有2000年的《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中明确界定了流动人口包括流入地和流出地两种人口,不过整个规定基本上是针对流入人口的。其实,今天的流动人口中虽然大部分来自,但是来自城市的人口的比例也在逐年上升,所以城市流动人口的管理在法律上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这部分的法律空缺。

面对目前流动人口管理法律文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面对传统体制造成的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的法律地位的差异,只有抓住机遇,重新构造相关法律,才能以缩小与宪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差距,真正做到依法管理,从根本上解决流动人口管理的难题。

二、完善我国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的构想

依法治国是指导流动人口管理基本方针,是从行政管理转向法治管理的有效途径,流动人口长效管理的一个重要内涵就是法制化管理。流动人口的增加是的必然,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会出现日益增多的趋势。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以后的一段时间内流动人口会继续增加,因而加强其管理的法制建设也势在必行。对此,笔者提出以下构想:

(一)健全必要的全国性流动人口管理法规。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有力武器,也是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最后一道防线。目前,流动人口管理法规繁杂,且不同效力等级的法规在处罚种类、幅度有矛盾之处,不便执行。为了使流动人口的管理人员有法可依,增强他们的执法信心和决心;必须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一部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法》,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提高立法层次,规范管理行为。对流动人口管理中涉及的社会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问题明确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加强管理同时突出对流动人口权利的维护,制定《流动人口流管理法》时要结合户籍改革立法,对流动人口入住城市、子女教育、权益保障、计划生育、社会治安和享有权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使流动人口正确行使个人权利,履行个人义务。严禁从本地区、本部门利益出发,制定出台对流动人口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带有限制性、歧视性政策,使流动人口能真正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要对各地针对流动人口的政策和法规进行清理,及时废除过时的法规,取消带有歧视性的政策。人口的管理必须要从形式上实现统一。从1985年公安部的暂行条例规定以后,一直没有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出台,导致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纷纷出台。但地方法规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对形成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体制是非常不利的。不过,在流动人口这一问题上,由于各地的情况有相当大的差别,因此,目前要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律还有困难,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开始如何制定全国外来人口管理法律规定,以便在合适的时机推出。

(二)加强流动人口的、、文化等及其相关权益的立法。

立法者应从管理的角度转变为以服务为主的角度,寓服务于管理之中。扩充、完善、保障流动人口享有的权利,采用激励机智引导流动人口自觉到当地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申报暂住证,由被动变主动,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最根本。如可以规定按时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享有与常住人口在就业、子女入学、住房、福利等方面同等的权利;凡在暂住地暂住一定期限无违法犯罪现象等可转为当地户口的规定等等,激发流动人口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觉履行义务的积极性。

1、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使流动人口享有同等的受权利、同等的就医权利、同等的就业权利、同等的事业保障、同等的最低生活保障等,只要流动人口到流入地登记,就能享受到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公共福利待遇,通过这样制度安排,来促使流动人口主动登记申报,积极参与管理。

2、推行公民福利卡制度。在法治社会,每个公民都应享有国家提供的同等公共福利待遇。国家通过银行系统为每个公民设置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同时具备个人身份证号码的作用,具有多种功能和较大容量,不受地域限制,在全国通用,与各地区政府的社会管理部门相关数据库联网,人口信息资源共享。以终身不变的社会保障卡为基础,应对万变的人口信息变化,不管人口流动到哪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就会随之移动到哪里,以利于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国家应以二代身份证办理为契机,加强对实有人口的图像采集、指纹录入,开发实有人口管理系统,建设系统强大的、统计、查询等功能,流动人口到流入地办理暂住证时,身份证等信息同时导入暂住IC卡中,这对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稳定意义重大。

3、借助《社会保障条例》、《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的制定和完善来予以保障。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的形式来制定一部《外来流动人口权益保护法》来规定流动人口各方面享有的权利和权益,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等方面依照宪法和法律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具体办法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另定。在地方政府制定相关办法的时候一定要避免作出对流动人口的歧视性的规定。流动人口应享有平等的社会经济权利、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对于流动人口,其养老、失业、医疗等各种福利权利被忽视或被剥夺,同工不同酬、不同福利待遇的现象相当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对劳动者福利保障制度差异的惯性作用依然很强;不少地方地方保护主义在立法和政府行政行为中还比较严重;出于地方经济水平、政府政绩和优先保障本地居民利益的需要,往往对流动人口就业作出限制性规定,对流动就业者的社会经济福利权益无从顾及。无论是体现法律精神还是建设法治社会需要,政府都应保护本国公民基本权利。

(三)国家应加强对出租房屋管理的立法。2003年国务院取消“租赁房屋登记核准”的公安行政审批项目后,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出租房管理难度增大。住宿地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一个切入点,应作为一个重要阵地严格管控。立法中应本着“谁接纳,谁负责;谁容留,谁负责;谁雇佣,谁负责;”坚持“保护合法、取缔非法、查处违法”和“谁主管说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以及“审批从简、管理从严、处罚从重”的工作要求,加大对违法出租屋和用工单位的处罚力度。以落实责任制为核心,以考核评定为策略,以治安问责为手段,努力夯实流动人口管理的基础。

对流动人口管理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和谐社会要求社会依照既定的规则有序运行,反对无序化和无序状态。对流动人口管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求,法治社会中最重要的规则是法律规则,法律是所有社会规范中最具有明确性、确定性和国家强制性的规范。人们依照法律规则来办事,做到有章必循、有法必依,社会就有了和谐的基础。在社会生活中,法以文明的手段来解决纠纷,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不断提高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制含量,是促进外来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化的必然趋势。

1、杨云善时明德著《农民工问题分析》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2、刘怀廉著《中国农民工问题》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3、彭勋等著《人口迁移与社会发展――人口迁移学》山东大学出版社1992

4、谢升华。论流动人口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障。甘肃社会科学.2004(6)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第3篇

所谓法人格是指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当责任,这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1 公司的法律人格独立,这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基本内容,严格遵循和确保该制度的执行,对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减少和分散股东的投资风险,鼓励投资者积极开拓高、精、尖、新领域中的高风险投资,以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在当前经济活动领域中,随着现代市场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经济的跳跃发展,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现象在我国随机而生, 不少人利用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这一特性,从事不法经营,获取非法利益,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秩序。为此,在法律上必须采取措施来加以制止,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这就涉及到在特定条件下,需要对法人人格予以否认,以追究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有序运行。本文将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一分析。 [关键词]:法人 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法 一、对我国当前存在的法人格滥用的现状分析 在当前经济领域中,作为破坏公司法人制度形式之一的滥用法人人格的现象主要表现在: 1、企业开办单位抽逃原有出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能够发现一些集体企业的原始投资,早已被原出资开办单位抽回。企业因资产减少或严重不足,而成为空壳法人,这不仅影响到企业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且还影响到企业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股东为规避经营风险或者受政策因素影响虚假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当前有相当数量所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都是个人独资企业。由于我国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需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由此,导致许多投资人不愿意将开办的公司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一方面,他们希望自己对外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希望行使个人独资企业所享有的权利。所以,许多出资人往往通过虚设股东或虚假出资的方式,成立所谓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些公司中的股东,或是投资人的妻子、父母、子女,或者是其亲朋好友,或者是根本无任何联系的其他人。但它们均有一个共同点,即空头挂名股东。有的人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是某公司的股东这一情况。这些有限公司的资本实际均有某一实际经营者出资。公司实际上已成为该出资人(或经营者)所操纵的工具,公司自身实际并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法律人格,而完全由出资人操纵经营。 3、名为子公司或独立的公司法人,实属母公司或投资公司的分支机构。有相当一些集团公司或大公司为了分散经营风险或出于某种利益的需要(如享受进口免税、出口退税的优惠政策)往往设立子公司或出资成立控股公司、合资公司(如一些外贸集团公司)从表面上来看,这些子公司或单独设立的合资公司均属独立的企业法人,而事实上这些公司实际均由母公司或出资的公司所控制、掌握。其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均由母公司调配、任免,经营管理决策仍由母公司决定,子公司的经营成果仍为母公司占有。而当子公司因经营不善或因意外事故,负下巨额债务或濒临破产时,母公司则又以子公司系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拒绝为其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者以架空母公司让母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经营成果均转入子公司。债权人到时无法从母公司处实现债权。上述情况均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公司被注销、吊销、兼并、合并转制后,股东或出资者不严格按照公司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程序操作,故意逃避公司或企业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有些企业、公司被行政机关强制吊销营业执照后或企业因自身原因停止经营后,既不依法组织清算,也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有的注销时,根本未依法进行清算,导致债权人无法主张债权或无法实现债权。有的企业在有关主管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转制和改资,而在此过程中,主管部门及企业故意隐瞒 债务,逃避清偿义务。「2 5、公司独立法律地位似有实无名 依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依法设立,即具有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财产,并以其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我国诸多公司实质上并没有割裂公司与股东的联系,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不存在,公司实质上并未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如有些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就由其母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尤其在上市公司中,因这类公司绝大多数都是由一家企业作为主发起人改制后募股设立的,上市公司与主发起人股东具有天然的内在关联,加之我们是个过分注重地缘人情的民族,容易在公司资产、财务、机构、人事等方面呈现公私不分的混乱状态。「3 同时,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关系并无限制,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夫妻、父子、亲朋好友共同举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有限责任公司表面上是由二人以上共同出资,实质上是虚构股东,只有一个投资主体,是“一人公司”。这类公司打着公司的招牌,名义上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当公司亏损时,则主张股东只负有限清偿责任,逃避债务的承担,将经营的风险全部转移给无辜的债权人。 6、注册资金不实,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 公司资产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全部财产,其中包括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自有财产即公司资本,这是公司能否正常运转和承担责任的重要保证。为稳定市场秩序、防范商业欺诈,我国《公司法》将公司资本规定为法定资本制,要求奉行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三原则,刻意强调公司注册资本和营运资本自始真实可靠。但由于股东出资方式多元化的存在(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除了可现金出资以外,还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及注册资本审查机制不够严谨,当股东采取非现金出资的方式时,常常会导致出现出资不足或不到位的情形。在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注册资本不实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发起人虚假出资,骗取登记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实际上并无发起人出资或出资不实。二是开办者先投入注册资金,待法人成立后,抽逃出资使企业成为空壳,也就是俗称的“皮包公司”,其股东设立公司目的纯粹是为了逃避个人责任、追求无本万利。 7、章程违法,组织机构不完备 依公司立法的原旨,公司章程应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但在我国公司的实际运转中,它的神圣性和约束力并未得到体现。⑸问题存在于许多公司的章程条款本身违法,却以经股东会通过并在工商机关登记为名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如有的公司章程所列的经营范围超出了营业执照准定的范围,有的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长在公司重要事项的议程中享有两票表决权等。此外,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三会”制,本意是想推行分权制衡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但在实践中,许多公司却视之为繁文缛节,常常敷衍了事:开股东会是走过场,董事会形同虚设,监事充当附庸,真正在公司中行使职权的不过是董事长、总经理两三人而已。无庸置疑,独立的法人人格在上述公司中已然失去其制度价值,沦为了个人借以从事商业欺诈、逃避债务承担的工具。 8、其他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情形 有的公司负债累累,却不清理、注销,而是将企业现有财产抽出举办新的企业,把债务包袱甩给原企业,俗称“脱壳经营”。有的公司进行所谓的资产重组,实则带走优良资产,留下巨额夙债来搪塞债权人,上演“舢板逃命,大船搁浅”的闹剧。⑹有的公司设立多家子公司,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实际上资产大都暗中聚积于母公司,子公司能用以清偿债务的财产十分有限。有的公司利用设立的多家子公司向银行借贷,互相提供担保,骗取银行资产,或利用多家子公司对上市公司进行恶意收购等等。 以上仅仅是我国当前经济活动领域中比较普遍存在的一些滥用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几种情形。除此之外,还有其他许多表现形式。这里暂且罗列以上情况,但不管何种情况,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利用现代企业法人制度中存在的弊漏,通过利用法人这一拟制人格的法律特点,以达到逃避债务,逃脱法律责任的目的。最终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及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从而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交往秩序,导致社会信用危机,使正常的交易活动无法得到保障。 为此,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对上述问题均采取了相应的法律措施及一系列对策。如判令有关股东或出资人直接承担法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由此形成和发展了一套比较具体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理论。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此称之为 “公司人格的否认”。 二 法人格否认理论的内容与适用 为保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正常功能,并尽量避免其弊端,在股东、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达成适中的平衡,作为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的补充与修正,西方各国相继在公司立法和审判实践中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典型的有如英美法系提出的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和大陆法系推行的直索(Durchgriff)。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基本内容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或刺破法人面纱(Piering the corporartion‘s veil),指的是为防止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因被滥用而产生的弊端,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审判人员可基于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在诉讼个案中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4 直索( Durchgriff),也被认为是严格责任,在涵义上与英美国家“揭开公司面纱”相同,即于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不顾公司的机能,使债权人得以突破公司的独立人格,径直向公司法人背后的股东追索。按台湾学者黄立的解释:“直索是指法人在法律上之独立性排除,假设其独人格并不存在之情形,法律政策上采纳直索理论乃是为了排除法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之不良后果。「5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 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措施,因此对其适用应规定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就是指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情况,即在何种条件下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表明,公司不过是一种获取利益的工具,最终的利益还是要落在公司所有者股东身上,公司法人格否认实质上是民法中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的有限责任向最初自然人的无限责任之“复归”。所以,民法中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同样适用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据此,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可归纳如下: 第一、实体要件。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实体要件又可分为主体要件和行为要件。 ①主体要件,能够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请求的一般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害人。这是因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计原理是在个案中,基于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实,通过司法途径对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从而追究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的严格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因此,适用此法理,必须有原告申请适用该法理的诉讼请求。而有权提起这一诉讼请求的,当然应该是法人人格滥用的受害者。所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只有当事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申请符合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并不因此导致权利之滥用及公序良俗之违反时,才能允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 ②行为要件,要求客观上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表现为对公司具有实际支配力的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作为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甚至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并对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 第二、程序要件,能够作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我决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只有法庭才能根据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受害人的申请,通过诉讼程序作出法人人格否认的判决,其他任何主体都不享有这个权利。唯其如此,才能体现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严肃性和审慎态度,以更好地维护公司法人制度。「6 三 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法理有一定的反映。一方面它们注重规定公司的有限责任,强调其人格独立;另一方面,它们更强调公司应当在权利能力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是《民法通则》第49条及国务院的条例中规定了股东出资或公司资本不足情形下,股东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却未规定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然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一直未得到立法界和司法界的广泛承认,仅在国务院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如1990年国务院《关于在 清理整顿公司中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反映出一些突破有限责任的新规则。依据我国1993年12月29日公布的《公司法》第3条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关于企业法人制度的规定是严守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所以当公司法人格不断被股东滥用时却缺少规制此类行为的法律依据。在2001年9月,最高法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对涉及上市公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这愈加暴露出我国相关立法的缺陷。显然这对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言,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缺憾,也不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而事实上,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公司法律制度出现了一块真空地带。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人否认制的前提应是顺从国际趋势,使立法的基点建立在市场主体行为的基础之上。 2009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09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成文法的形式正式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就在我国公司法中正式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主张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主张者应为该公司的债权人。其又分为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划分的基础是民法上对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区分,即,一般情况下,对公司享有合同之债的债权人为公司的自愿债权人,而对公司享有侵权之债的债权人为公司的非自愿债权人。「7 20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是没有法人制度的。我们既不能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大量运用判例法,也不能像某些大陆法系国家那样主要采用成文法,我们必须从国情出发采用以成文法为主,司法解释为辅,同时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模式。「8 四、怎样完善法人格否认制度 在我国确立和完善法人格否认的司法制度,已显得十分迫切与必要,它具有十分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确立完善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司法制度,首先应当确立几项原则。结合国外司法经验及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法人格否认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禁止欺诈原则。即凡是要求适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人成立的法律规定程序操作。例如,股东身份必须真实,出资必须全部到位,不得抽回股本,公司的财务制度必须健全,公司账务与股东及经营者账务不得混同。如果公司股东未遵守上述法律规定的事项,则应认为是违反禁止欺诈原则,其所设立的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性、完整性将会因利害关系人的主张而被法院直接予以否认。由此,对公司的债务可令股东直接予以承担。对于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足、公司解散未履行清算义务等等情况均应当认为违反禁止欺诈的原则。 (2)禁止非法原则。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从事非法经营而套上合法外衣。例如,为了非法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和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但又担心一旦被法律追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则单独注册成立一家投资较小的公司,让该公司出面侵犯专利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一旦东窗事发,投资者即让该公司破产。这类情形的公司法人即属于违反禁止非法原则。法院可以据此否认其公司法人人格,而直接令各出资的股东承担无限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打击那些利用法人人格从事剽窃他人专利、商标、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的非法经营者,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禁止操纵原则。由集团公司或大公司出资设立的独立公司法人或子公司、合资公司、控股公司等,其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不能受到侵害。母公司或投资公 司对子公司不得操纵、干涉,子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等权限,以及其他公司规定的重大事项均应由子公司管理人员自行决定,公司经营成果理当由子公司自行享有。如果股东或母公司对子公司、合资公司、控股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予以操纵或将母、子公司的资产混合,对子公司经营成果予以占有,则属于违反禁止操纵原则。母、子公司因不遵循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就无权享受公司法所保护的权利。对于这类情况法院可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判令直接由母公司承担其子公司或由子公司承担母公司的债务。 (4)维护公平原则。有些投资人以较少的资本成立经营风险较高业务的公司。这就存在一旦发生事故,无辜受害的公众就将得不到充分的赔偿,其结果无异于股东将个人应承担的风险转嫁给社会或他人,这就违反了公平原则。也就是说,股东在出资成立公司,从事某项经营业务时,应当根据公司经营的性质和风险大小,投入充足的资本。如果公司经营业务的风险高,而公司资本又不足,一旦因侵权行为而发生债务,法院就可以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违反公平原则为由,否认其公司人格,责令有关股东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又如,在母、子公司关系上,如果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条件不公平,母公司故意将亏损额留给子公司,利润上缴给母公司,使子公司成为一个虚有其名的外壳。子公司倒闭后,其债权人就将不能受偿。反之也一样。这样就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法院在审理有关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时,就应当从维护公平的原则出发,否认其公司人格,责令有关直接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责任。 (5)完善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基于“对债权提供适度保护,平衡债权人保护与公司利益、合并效益”,采用事前防范与事后补救相结合的方式,在此基础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范围、强化债权债务概括继承的原则,详细规定统一的涵盖一切企业合并的债权人保护程序;要明确公司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未对债权人清偿或担保时进行合并的法律后果,对债权人平等对待;引入资产收购制度,并高度重视债权人保护,规定在合理确定资产价格的基础上,在被收购方获得的资产对价及剩余财产不足以满足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时,资产收购不得进行,以防止债务人非法转移资产、处分资产,使债务清偿落空,债权人利益受损。 (6)确立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 .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原则已被相对无效原则所取代,成为公司法上的一大发展趋势,在现代公司法中,已很少有国家采取严格的越权行为无效的原则。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应当摒弃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原则,确立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即:第一、公司越权并非绝对无效,在越权双方对越权交易无争议时,法律不应主动加以干预,只有经过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以后,这种交易才为无效;第二、公司越权相对无效之抗辩只能由善意一方当事人,恶意一方当事人不得援引;第三、公司越权相对无效之抗辩只能为尚未依越权契约履行自己义务的一方援引,已依这种契约履行了自己义务的一方,不得援引。「9 (7)加强公司内部监督,防止关联交易、公司越权等滥用法人格独立侵害中小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应更加合理完善。 五 结束语 尽管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正式规定。但是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减少和分散股东的投资风险,鼓励投资者积极开拓高、精、尖、新领域中的高风险投资,以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对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加以完善显得十分必要。笔者相信,在现行公司法对法人格否认制度已经作了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如果能够再对上述细节问题在法律上作出规定且应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活动中,那么,公司法人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指日可待! 注释: 「1朱慈蕴著:[M]《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一版,第75 页。 「2参见《确立与完善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载于www.3edu.com. 「3潘华山著:《法人人格的滥用及否认》,载于《法学》,1998年第3期。 「4范健、赵敏著:《论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载于《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5李金泽著:《公司法律冲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 「6参见《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完善》。 「7王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探讨》,载于《江苏法制报》,2009年10月31日。 「8《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载于《中国学习联盟》。 「9胡映霞 :《公司法人格独立的思考》,2009年6月5日。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第4篇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ofcorporation)源于英美法,英美法系国家又称其为“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ionveil)。一般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当适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会带来不公正时,法律不考虑公司的特性,直接追究为公司法律特征所掩盖的经济实情,在司法程序中责任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①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初为美国立法所首创。二十世纪初,美国法官Sanborn在“UnitedStatesV.MilwanleeRefrigerectorsTrainsityCo.”(142F.2d247,255C.C.E.D.Wis.1905)一案中的判决写道:“...如果确定一种原则的话,那就是,公司被作为一种法律实体(alegalentity)是一般原则,除非出现了相反的情况;但是,法律实体被用来妨碍公众便利、庇护不法行为,保护欺诈或者包庇犯罪行为时。法律将会视法人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个人合伙)...”②由于这种原则和例外已被作为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一种司法规则而被固定下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以后为德、法、英等国家和地区所仿效。大陆法系国家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美国法院首倡之后,在判例中陆续得到确定的。德国称其为“直索”制度,即是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令债权人穿越法人的独立人格,向其背后的股东直索,法院赋予债权人“直索权”。德国联邦法院在BGHZ10.205.54.222.380等判例中指出。“一般不轻易置法人独立人格于不顾,但如果生活实际现象及事实均有排除法人权利的主体独立性之必要时,应不考虑法人的独立人格。”③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则将其称为“否认法人格”,日本学者森木滋在《论人格的否认》一书中所述极为简便鲜明:“如果法人之设立出于不法目的,或有违建立法人制度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根本价值,法律自然有权剥夺法人的人格而否认之存在。”

从以上各国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首先体现了法律对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的追求。当一项业已确立的制度适用的结果违背了法律确立该项制度的本来意图,甚至完全走向其反面,进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时,法律对正义的追求要求对其进行修改。其次,这一制度的确立和适用有力地维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得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失衡的股东、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又趋于平衡,从而在新的条件下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充分体现了公司法维护股东、公司、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的一致性。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表明了法律这样的一种价值取向,法律既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不正当的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必须的、有益的补充,使第三者在相互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利。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要正确的把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应该分析其特征,以下笔者就从五个方面分别论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一、公司业已取得法人资格。公司已经按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了法人登记,成为合法的法人。只有这种合法的公司法人才能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于法人瑕疵设立责任制度相互区别的根本依据。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存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它不同于法人否认说。法人否认说是界定法人本质的一种学说,这种学说从根本上否认法人的客观存在,是从理论上对法人制度的一种否认。也不同于公司的强制解散,即国家主管机关依据职权对公司法人的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公司因此而不复存在。④有些学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包含“国家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彻底剥夺,即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取缔”,⑤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限于对公司个案的、一时的和相对的否定,并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在,因此并非法人人格的根本否定,而且一般是因为公司的滥用法人人格而对债权人的补救或者是因为公司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对其实施的制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是机遇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遍适用的。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既保护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又保护了公司股东利益;既可以由公司债权人提起,也可以由公司股东提起,其适用的结果不必然由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前者是一般,后者是特殊。一般情况下,通过否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使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归于同一,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负直接责任。特殊情况下,公司股东为保护自身利益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则通过部分限制适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原则,将已经由分离原则确立的公司财产。依据衡平和正义的理念,重新确立为公司股东的财产。特殊情况包括两种,一是德国的《股份公司法》规定了子公司股东向母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要求赔偿。该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他们(母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了其义务,那么,他们应作为总债务人对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负赔偿义务。”该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股东受到损害,那么支配企业应对他们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另一种情形是美国公司法中的“反向刺破”,它是指公司股东在诉讼中主张公司的独立人格应当被否认。⑥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个人股东与法人股东适用有所区别。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母公司负有对已加入公司产生的其他结算亏损给予补偿的义务,只要此种亏损超过了基本储备金和赢利储备金。”在股东是公司比股东是个人更容易“刺破公司面纱”已成为传统的看法。

五、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直接承担责任的股东应具备公司支配力。所谓支配力是通过决策体现出来的。负有承担责任义务的应是所谓的积极股东,只有积极股东,才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可能性和机会。而消极股东是相对应是指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或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不愿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与其无关。⑦另外一些非股东如董事、经理因其同样具备对公司的决策权,亦有可能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责任的承担者。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一、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主体条件,包括法人人格滥用者和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不存在滥用者就无适用对象。一般而言,法人人格滥用者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中,如前文所述,即必须是该公司的掌握实际控制能力的积极股东与董事、经理。而主张者应是法人人格滥用的受害者。

二、有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存在,而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包括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它分为以下几类:1、利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定义务。这通常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特定主题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⑧2、利用法人人格规避约定义务或侵权义务。较常见的情形包括:(1)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等契约上的不作为义务的主题,设立由自己支配的公司来实施这些行为,以规避自己的义务;(2)通过设立公司,逃避个人合同义务;(3)负有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为逃避债务而解散公司或新设立一公司并转移财产于新公司,使得原公司空壳化;(4)一些经营高风险的公司为了分散风险而将一家公司分割为数家公司,以逃避可能发生的侵权债务。3、公司资本金不足,或虚假出资。因而引起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合同之诉中与侵权之诉中有所不同。合同之诉中,除非股东存在欺诈行为,并且使得侵权人受骗,否则法院一般会认为侵权人不作调查,应当自行承担经营风险。而在侵权之诉中,因受害人不能预见自己将受到何人侵害,更无可能预见加害公司因为资本金不足会对自己造成巨大的影响。因此,法院通常会对资本金严重不足的公司否认其法人人格。⑨4、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即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在债权人看来股东与公司混为一体,难以区分。如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姊妹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公司集团内部各个公司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

三、法人人格滥用行为造成了民事损害,并且滥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若公司股东的行为有悖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没有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利益关系,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另外,还要求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能够证明其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不正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⑩

另外,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是否需要主观标准上存在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主观滥用说指判断行为人是否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时采用与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不仅要求在客观上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而且要求在主观上也是故意的心理状态,过失不导致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如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行使权利,以对他人施加损害为而获利的,是不允许的。”然而法人人格滥用是一种法律规避行为,行为人手段往往十分隐蔽,要求受害人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是很困难的。因而主观滥用说从法律技术上讲,很难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公平的作用。而客观滥用说是指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时,只要从客观方面进行判断就可以了,不必考虑主观人心理状态。如瑞士民法典第二条第二款“权利明显的滥用不受法律的保护”并未强调行为人应具备主观故意。由于客观滥用说大大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因此越来越少的国家主张客观滥用说,即使是主观滥用说的创始国——德国在起司法实践中也逐渐采用客观滥用说。

总而言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现代市场经济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制度,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要完成就应当及早建立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注:①②:刘兴善《商法专论集》台湾汉荣书局1982年版第272页

③:王利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政法论坛》1994年第三期第87-89页

④:孔祥俊《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93-216页

⑤:石少侠《公司法教程》中国人民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

⑥:刘耀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及在中国的适用》《经济与法》2000年第9期第8-9页

⑦⑨:朱慈蕴《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条件》《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第73-88页

⑧:黄丽萍《公司法人人格与法人人格否认》《行政与法》2002年第6期第85-88页

⑩: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社会责任》《法学研究》19da198年第5期第83-100页

参考书目:朱慈蕴《公司法人否认法理研究》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刘兴善《商法专论集》台湾汉荣书局1982年版

孔祥俊《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石少侠《公司法教程》中国人民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徐晓松《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论文关键词:老年人 权益 保障法 浅析根据当前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立法实施情况,笔者试图从立法和实践两个方面细化老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和改革措施,,从而为整个老年人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提供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为保护老年人权益专门制定的一部法律,该法的实行,为我国亿万老年人权益的保护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巨大进步。但不可否认,由于十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却没有及时作出修改,也没有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使得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与现实社会严重脱节。该法出台后,也没有明确该部法律在老年人法律体系当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法律、法规当中有关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规定的关系问题,加上指导性条款太多,其可操作性低,立法不够完善具体,内容不全,立法明显滞后的问题日逐突出,主要表现在: (一)保护老年人权益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得立法目标难以实现。(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因此,笔者针对当前的立法情况和通过该法实施过程中表现出来的问题重点作以下阐述:“强化立法过程中对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障”(一)充分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精神,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二)立法中要明确政府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三)要强调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意愿,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建议:(一)将“不分年龄人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写入法律。(二)将不分性别,年满65岁为老年人的内容写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三)确立公民有终身受教育的权利和健康就业的权利,修改教育法和劳动法。(四)建立老年人才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制度,大力发掘老年人才资源。(五)制定有关法律,建立农村老年人协会,以促进农村老年人的权益保护。(六)制订和完善与老年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1996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 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是我国保护公民特殊群体权益的又一部重要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初步形成我国对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从此走上法制化的轨道。该法在当时既适应了中国人口老龄化发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客观要求外,更重要的是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要有四个特点:即坚持以家庭养老为主;提倡老年人积极养老;强调家庭养老和社会保障相结合;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该法与现实情况越来越不适应的情况也愈发突出,本文试图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细化老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从而为整个老年人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提供建议,以尽绵薄之力。一、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立法层面的得与失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该部法律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初步形成我国对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从此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该法实施10年来,为我国确立依法养老,建设法制社会,增进公民的法律意识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使我国亿万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受到了法律的有效保护,促进了社会稳定和健康和谐发展。但是,由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于1996年出台,当时时间仓促,理论准备不足,调查研究不够,致使法律本身存在许多不足,包括立法技术的不足和实质内容的不足,主要体现在: (一)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nbs p; “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构成一定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的主体框架。其本质与立法的本质是一致的”。法的制定又是为实现社会公共福利,即“必须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真正的目标”,这是法必须遵循的原则、追求的终极目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实施,无疑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可从当时的立法目的来看,并没有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那样把老年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或可持续发展作为当时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没有很好地贯彻“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倾斜保护资源。正是由于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偏差,导致整部法律的内容设置不尽科学,许多条款无法执行,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中国法律体系的地位没有上升到一定高度,这是在我国全面进入人口老龄化的今天,老年人法律制度受到人们普遍重视后所提出的一个新问题。老年人作为社会群体的一部分,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公民,又是老年人,因此对其权益的保护,既有普遍性,也有特殊性。首先,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作为普通公民,其合法权益必须得到法律保护。我国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部门法律中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均包括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中的特殊群体,可以说是弱势群体,法律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必须要有特殊的规定,尽管在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一些部门法律中,规定了一些对老年人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条款,但过于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基于上述情况,在规范和界定老年人保护法的时候,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界定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法律,使之既具有普遍性的权益保护,又具有特殊性的权益保护,只有这样,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是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有道德因素,要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因为“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关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精神是一致的。道德规范是法律规范的基础,而法律规范又反过来强化和维护道德规范,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德为法之魂,法为德之体”。在实际立法中,有些道德规范直接被赋予法律效力。如《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疾病医护、精神慰藉的义务,保护老年人的生活水平高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第四款又规定:“赡养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从法律规定来看,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但是,对于违反该条款的行为的惩戒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尺度,特别是对不履行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行为,很难用法律予以惩戒。因此,要加大惩戒力度的条款,减少指导性条款,把权利义务关系统一起来。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社会中的实施状况及暴露的问题该部法律的实施,对于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对各地根据本地情况制订有关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具本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老年人维权和处理老年人权益受侵害的事件提供了法律保障,使我国数亿老年人的权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领域发生了很多重大变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一)对老年人的特有权利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落实难。除了同一般人所共有的权利外,老年人还有其自身的特有权利。那就是“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教”。对于老年人来说,正是这些权益需要法律作出切实的、明确的保障,当执法者不按法律做,老年人就有依据向司法部门起诉,司法部门也可依法判决;对执法者而言,也是衡量他是否依法行政的试金石。在当今倡导依法治国的时代,对模棱两可、可有可无的法律应当进行修改。 (二)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广度和深度不够。一是对宣传贯彻该法的长期性、艰巨性认识不足,虽然采取了一些形式的宣传,但真正受到教育的主要是有关领导、老年人和老龄工作干部,而没有广泛地向敬老养老的主体--中青年人进行宣传。二是宣传不够深入,有的地区和单位行动迟缓,边远地区和许多单位还有死角,在许多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中,对其主要条文内容不甚了解。三是对在宣传贯彻该法中反映 出来的一些问题,尚未进一步研究解决。(三)老年人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强,导致一些情况不能及时处理。一是法制观念淡薄,观念陈旧。有的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合法权益,更不懂得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是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多数不愿意诉诸法律,怕家丑外扬而忍气吞声。(四)遗弃、虐待老人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法律保护不到位。有赡养义务的子女相互攀比,推诿、拒养老人的事件屡见不鲜,有的老人有病得不到及时治疗等问题也大量存在。同时,各级组织在抓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工作方面又缺乏具体措施和工作力度,有许多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 (五)老年服务体系不够健全。政府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说得多、做得少”、“唱功好、做功差”的现象,使得老龄事业的发展明显滞后于老年群体的需要,与快速增长的老年人口很不相适应,致使老年人在继续受教育、生活服务、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方面的权利没有完全落到实处。(六)有关部门配合不够,没有形成合力,致使有的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投诉无门。现实生活中,有的部门和单位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虐待、遗弃老年人,看成是一般家庭纠纷,不予处理或从轻处理,甚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及时受理,采取推诿、拖延。一些亏损企业老年职工生活保障问题难以彻底解决。这些问题不同程度的存在,不仅影响了老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必将影响社会稳定的稳定和团结。三、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应注重的问题《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依据宪法而制定的,是宪法的继续与延伸,同时它又是特别法中维护老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可以说“是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小宪法,是推动老年人工作和老年事业发展的尚方宝剑”。因此,依笔者之见,《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完善过程中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充分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精神,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现行老年法的分则部分,体现的以家庭养老为主,社会保障为辅的精神是当时的社会现实,但从现时代的实际出发,一般的孝道难以用法律强制力来保证,而应作为一种高尚的道德规范存在于人民中间。 (二)立法中要明确政府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各级政府要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编制立足长远的规划,保证足够资金的投入,这些都要以责任的形式在立法中予以体现。没有义务,没有法律责任,法律就如同虚设。只有当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老年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时,可以据法向司法机关起诉,司法机关也能做到有法可依。 (三)要强调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义务,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意愿,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使被赡养人感受到人间的温暖家庭特有的天伦之乐。四、立法建议 (一)将“不分年龄人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写入法律。1995年第50届联合国大会上,联合国秘书长在报告中提出要“建立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并将其确定为1999年国际老年人年的主题,使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这一倡议立即得到世界各国的积极反映和普遍关注。我国于1996年制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在第四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这是我国以法律的形式对联合国关于“建立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倡议的积极快速反映。我国立法将“不分年龄共享的社会”内容概括为“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这是法制建设中的创新,有积极意义。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是一项人权,它的内容十分广泛。这一项权利的提出,其目的在于消除年龄歧视,调整代际关系,保护老年人权益。同时它也是宪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有着更为广泛和丰富的内涵。“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只在我国老年法中提出来了,今后还将制订许多法律文件来落实和具体化这一权利,单纯依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其权威性是不够的,必须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有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在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将老年人单独作为一个社会群体,与“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分开,放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具体写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享受社会改革和发展成果的权利,有从国家和社会获 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二)关于将不分性别,年满65岁为老年人的内容写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公务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应当退休,企业职工退休一般也按照这一标准办理。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统计口径有所改变,将人口年龄分为三个阶段:0-14岁,15-64岁(称劳动年龄人1-7 ), 65岁以上(同时又有60岁以上的统计数字)。“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生命质量的提高,划分老年人年龄标准提高是一种正常现象,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将老年标准规定为65周岁,如美国、加拿大、德国、芬兰等早己将男女退休年龄规定为65周岁”。我国当前在处理人口老龄化问题和干部职工年老退休问题时,出于就业的压力,有一个片面的认识,一些人认为到了一定年龄退休或提前退休,可以腾出编制、岗位、指标安排青年人上岗就业,但是这样做的结果并没有减轻就业压力,相反的增了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加大了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同时使退下来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闲置”,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得不偿失。为此建议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老年人规定为“年满65周岁的公民”,修改《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企业职工退休条例》,将男女退休年龄都规定为65周岁。 (三)确立公民有终身受教育的权利和健康就业的权利,修改教育法和劳动法。“教育是老年人与现代社会融合为一体的先决条件”。在老年人的生命和生活质量内容中,接受教育、享受国家教育资源和在身体健康许可的条件下,参与社会劳动就业的权利保障很重要。第五届全球老年大会上提出了“发展终生教育”的问题。随着电子技术的迅速发展,一些发展中国家的老年人受客观条件及主观因素的影响,在被进一步边缘化和远离社会趋势,因此要发展老年教育,使老年人也能掌握新知识、新技术,通过网络溶入社会。我国的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和发展包括成人教育下的终身教育,并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今年高教招生取消年龄限制,更是对终身教育的突破和创新。教育与就业是人生链条上相互紧扣的两个环节,有终身教育就应该有终身就业。但是人到老年,其就业应当受年龄和健康限制。首先人到老年应当退休,不进入就业人口统计对象之列;其次老年人在健康条件许可,社会需要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其参与社会劳动,不能歧视,并给予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为此,建议修改教育法,将终身教育与成人教育并列,健全老年教育机构,扩充老年人教育的内容。建议修改劳动法和公务员、职工退休条件,建立老年人退休后健康登记制度,保障老年人退休从事劳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正当权益。 (四)建立老年人才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制度,大力发掘老年人才资源。在我国老年人口中,蕴藏着一大批人才资源。离退休的公务员、教员、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科技人员、有一技之长专门人才,构成了一个庞大的人才群体,有人估计,我国离退休人才己占我国人口总量的30%,在这一人才群体中,除少数体弱多病者外,能发挥作用的无法继续发挥,能够作的贡献也因离开了岗位无从作出,实在是人才资源的极大浪费。于是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这样的一种现象:一方面是广大中青年在职工人员任务多,超负荷,各方面人才短缺;另一方面是离退休人员闲置,这一现象必须切实解决。除前述确立终身教育制度外,对老年人才资源也应当引起重视。对此,建议国家和地方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在人才市场上专门设立老年人才市场,制订老年人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办法,建立老龄劳动力的人事档案和老龄劳动力的需求网络,定期老年人才供求信息,以满足老年人才发挥余热的愿望。 (五)制定有关法律,建立农村老年人协会。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全国60岁以上老人为1.3亿,占全国总人口的13.3%,在这1.3亿老年人中,约有70%在农村,达9000多万人,这是我国老年工作的重点。但是我国长期两元社会结构的存在和影响,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农村老年人的养老还停留在家庭养老模式阶段,少部分孤独病残老人,则依靠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民政部门提供一定的补助和救济,至于农村退休问题、医疗保障问题、文化娱乐问题,远远没有解决。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农村养老保障以及提高农村老年人的生命质量和生活质量,必 须得到解决,它既是我国老龄工作的重要方面,也是农村工作的内容之一,农村老龄工作做好了,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农村老龄工作千头万绪,情况复杂,不能搞一刀切,要因地制宜,但对此事可以统一规范、组织实施,即在农村建立老年人协会。(六)尽快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原则或实施办法,使《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一些原则条款具体化,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综上所述,我们一方面应该认识到,老年人是过去的劳动者,曾经为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民族进步以及家庭生活做出过或多或少的贡献,为今天和未来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也要看到,人口老龄化现象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当中,我们要加大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力度,坚持科学发展观,以“协调发展”、“以人为本”的基本精神来透视并不断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最大限度的保护老年人的权益。 参考书目: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第24页.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5页.周旺生:《立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大学出版社. 2001年4月第]版,第143页.吴玉麟主编:《山东省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36页. 吴玉麟主编:《山东省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38页.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第6篇

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有着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从表面上看,保证了鉴定的客观性、中立性,也保证了诉讼的相对公正、高效及诉讼成本的经济。但是,发展中的消极面依然是无法避免的。其缺陷主要包括:裁判权过分让渡造成鉴定者的独裁;专业的深化导致鉴定监督的名存实亡;鉴定意见地位过高滋生司法腐败等。在此情况下,不少学者主张引入英美专家证人制度,这一制度能否在我国适用,面临着以下几点阻碍:

首先,我国缺乏专家证人制度运行的基础——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与交叉询问机制。自古以来我国的诉讼文化都是以职权主义为基础。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也未见于我国法律之中。这意味着专家证人可以拒绝出庭,只需要其本身有被赋予鉴定权,这样交叉询问机制就更无从谈起了。

其次,我国缺乏配套的诉讼机制。我国没有交叉询问机制、没有陪审团制度;英美法系推崇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我国坚持法官自由心证;英美法系实行宽资格,严质证,我国推行严资格,略质证。再次,专家证人制度缺陷难以克服。其自身的发展亦存有严重弊病,在改革过程中,不少学者借鉴大陆法系严格的庭前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取得了显著效果。我国亦应立足于本国国情,做出借鉴以融合的选择。

二、我国刑事专家证人制度的基本构想

(一)刑事专家证人的定性

刑事专家证人可以理解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据其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就涉诉的有关专业性问题作出证言的人,该证言不仅包括该专家凭借科学器具所作的鉴定,还包括该专家仅凭其专业知识或经验的意见看法。刑事专家证人实质为证人,但又不同于一般证人,一般证人仅能如实陈述所见所闻,专家证人则可以依据其专业知识和经验,作出推测性意见。可见,专家证人是特殊证人。

(二)刑事专家证人的选任

我国实行严格的庭前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由法院选任专家,这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专家鉴定人的中立性问题,但存在如下不足:

1. 缺乏关于专家资格和能力的规定。我国对专家鉴定人的资格认定没有明确的标准,并且不同的鉴定结论也没有预定证明力的等级之分。这显然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2. 我国对鉴定人范围的规定较英美法系明显滞后。因此,我国可借鉴英美国家对专家证人资格严格的审查标准,进行明确详尽的规定,并针对不同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设立不同证明力等级,以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其优先效力。同时,适当扩大鉴定的专业范围。

(三)刑事专家证人的委托

第一,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的申请权。第二,明确法官为鉴定申请决定权的唯一适格主体,以保障公诉案件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平等。第三,若当事人双方都提出申请,无特殊情况法官应予以接受,若拒绝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若仅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则法官应公平公正作出决定并说明理由。

(四)刑事专家证人的出庭与质证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第7篇

摘要: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技术方面尚有诸多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应切实完善资本制度,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监管制度,构建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限制一人公司的自我交易行为。 论文关键词:一人公司 法律规割 完善 措施 一、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 股东的唯一性。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归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或者虽然形式上或名义上为两人以上,但实质上,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一人。 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唯一股东的人格与公司的人格相互分离,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治理结构的特殊性。由于一人公司只有唯一的股东,传统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法人治理结构不能机械地加以运用,需要在机构设置、运作程序等方面重新设计,以使其在内部治理上能如同传统公司一样显现出公正性、科学性、合理性,并体现出一人公司的简单性、灵活性。 二、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不足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首次明确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了规制交易风险的制度,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制度,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可谓是《公司法》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 但是,与世界先进立法相比,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技术方面尚有诸多不足,不利于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公司的健康发展。 具体而言,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其一,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为1O万且须一次缴足,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金为3万的规定更为苛刻;其二,没有针对一人公司特征规定特殊的内部治理结构;其三,在对一人公司运营的规制方面,规定的过于原则;其四,在对一人公司责任的规制方面,规定一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规定并不能解决一人公司股东在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所有问题。 三、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措施 (一)切实完善资本制度 强化资本充实义务。我国新《公司法》已规定了最低资本金制度。此外,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额具有实际意义,还应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强化资本充实义务,要求股东完全或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日本在l990年全面确认一人公司设立和存续之后,为了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其修改后的商法、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特别加强了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等对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的规定等。再如,根据德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个公司在申请商事登记时,股东仅付清资本额的四分之一(但最低不少于25000马克)即可。当该公司为一人公司时,则单一股东应担保其余出资。若单一股东不能提供担保,则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拒绝该公司登记。对此,我国也应适当借鉴,严格资本充实制度可以保证最低资本金在实际中真正发挥作用。 严格资本维持制度。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获取信用的基础,尤其是在一人公司,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公司成为空壳,所以自公司成立后至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公司对外责任能力直接取决于 公司资本的多少,一人公司资本的多少,对于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应当要求保证公司资本金与其经营规模相吻合。为了贯彻资本维持制度,通常需要确定的法律规则主要有:公司的股票不得低于其面值发行;单一股东在一人公司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侵占、非法处置公司财产;在公司无盈利或上一年度亏损未弥补之前不能分配红利或对外无偿捐赠;公司不得借款给股东或为股东及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适时建立储备金制度。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最典型做法是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后让公司出现资不抵债而破产,使公司人格归于死亡。对公司来说,其生命在于资产,只要有资产存在就不能使公司人格归于死亡,因此,除在设立时严把验资关外,还可以规定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若账上的资金减少到某一下限时授权银行对该款项予以冻结,当公司出现了非支付不可的债务,等到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查,证明确实没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后,方可解冻基本储备金,付款后公司仍未破产,在以后的业务进款中重新建立基本储备金。这样不会让公司轻易破产,加上严格的财务检查,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阻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 (二)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监管制度 加强独立会计制度。我们不能在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就一味地否认公司人格,而应该在事前就尽量明确责任。加强财务会计制度就是一个有效的方法:一人公司的会计必须由公司所在地的会计事务所选任,会计的报酬按统一标准由一人公司支付,无正当理巾不得减少或拒付;赋予会计充分的权利参与公司的绛营,一人公司的业务执行者不得无故隐瞒或妨碍;会计有不正当的行为,损害一人公司的利益的,一人股东可要求更换,但要陈述理由。会计事务所拒绝更换的,一人股东可诉请有关部门或法院强令其更换。这样可保证会计一定的独立性并运用专业知识来使股东账户与公司账户分立,将公司发生的每一笔业务登记在册。加强独立审计制度。审计机构即注册会计事务所必须参加一人公司的年检,提交审计报告,而且在破产、歇业、停业程序中,也要有审计机构的参与,未经审计不得破产、歇业、停业。审计机构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对公司重要财务状况进行审查,审查公司账簿、账户、凭单及其他一切与公司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当公司财务出现疑点时,审计人有权要求公司上层对此做出解释。一人公司应与审计人员密切配合,不得对审计人员的工作设置种种障碍,否则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一经发现一人公司有脱离正常价格的交易、无限制支付给股东巨额报酬、隐匿资产等行为,审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当所得,同时按比例对公司课以罚款,以保证公司支付行为合法。 (三)构建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 在一人公司中,单一股东享受着传统公司中股东会的全部权力,甚至还控制着董事会与监事会,出现严重的权力倾斜,因此必须对一人公司的组成与运行规则做出调整与修正,建立起一套对单一股东的监督制约机制,这对于维护有限责任制度,并借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风险防范,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可考虑借鉴国外立法,规定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而由单一股东行使股东会的权限,但单一股东不得将该权限委托给他人行使,任何股东会决议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记人公司记录簿。 一人公司可以由单一股东、职工代表和外部人士共同组成董事会,也可以不设董事会,而由单一股东或外部人员担任执行董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可以聘任单一股东或职业经理人担任公司经理。由于外聘经理是公司的特殊雇员, 参与了公司的重大决策和业务执行,我国法律可确立外聘经理与单一股东对公 司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制度,让经理承担一定的监督义务与赔偿责任,从而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充分发挥银行的监督与指导作用。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可以充分运用其本身具有的专业知识,来确定一人公司的合理负债指标。银行可以运用公司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财务指标来评价公司负债情况,揭示公司负债中存在的问题,如果负债过高,说明公司的利息支付高,财务风险加大。反之,负债过低,表明公司没有发挥适度负债对公司经营的调节作用。在大量调查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使一人公司决策层有针对性地做出借贷决策,适时注入资金,以增量促转化,增加公司的造血功能,改善自身状况,合理搭配长期、中期和短期债务结构,防止还债高峰的过早到来,切实提高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果经过论证和科学分析,认为该一人公司没有起死回生的希望,银行就应及早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还债,防止债权人的损失继续扩大。 (四)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明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关系。独立法人人格是公司的基本制度,这是不可动摇的;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则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平与正义而采用的例外原则,这一关系必须明确,否则可能会导致“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滥用,从而背离了采用这一原则的初衷。 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具体规定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情况,并严格按照这些具体情况援用这一原则,不得类推适用。一方面,在立法的重要性上,“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不能和独立法人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相提并论;另一方面,“揭开公司面纱”的内容非常繁杂,结合本国的公司特点,总结规律需要长时间的积累。 严格规定这一原则只能适用于审判程序,而不得适用于执行程序和仲裁程序。这是为了确保这一原则不被滥用,从而危及到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五)限制一人公司的自我交易行为 在一人公司中,由于机构设置简单,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很容易与公司进行种种不正当的交易:如公司向股东低价格转让特定标的物,或者公司从股东处高价受让各种货物与服务。在股东的操纵下,也可能发生间接的自我交易:如公司与公司外的第三人进行各种使公司利益受损的交易,然后第三人将交易中获得的利益转让给股东。现行《公司法》在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中,没有关于股东的自我交易条文,仅在总则第21条中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一人公司而言,股东自我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由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前已述及,一人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效率极其有限,自我交易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由谁来判断?是否赔偿由谁来监督?这些都存在着立法真空。笔者认为,可以借助外部监督机制来规范一人公司股东自我交易行为,即借鉴“欧盟第12号指令”的做法,把一人公司股东的自我交易内容,列入公示范围。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鉴定人证据

【Abstract】WiththedevelopingofChinesemarketeconomyandeconomiclaw,thesystemofexpertwitnesshasitsoriginaldemandanddevelopmentatChina.Theexpertwitnessofforensicaccounting,asaspecialtypeofthesystemofexpertwitness,isalitigationactivitywitchtheforensicaccountantsexplainandrefertoaccountingevidenceatcourtusingtheiraccounting,auditingandlawknowledgeandexperience.ThispaperdiscussesthemeaningoftheexpertwitnessofforensicaccountingandtriestoputforwardthepropositionoftheexpertwitnessofforensicaccountingwhichconformstotheChineseconditionsinordertosolveeconomicdisputeefficientlyandtopromotesocialisticmarketeconomyingoodmotion.

【Keywords】ForensicaccountingExpertwitnessSystemAppraiserEvidence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良好的市场秩序的建立需要法律加以维系。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专业分工更为明确,各类复杂的经济诉讼不断涌现,社会迫切需要法务会计这一新的交叉科学来消除会计和法律之间的壁垒,将会计、审计分析与法律判断融为一体。同时从我国的诉讼实践角度来看,庭审方式改革所突出的法庭质证阶段需要法官对诉讼中的各类证据做出分析和认定,但法官不可能精通各类专业知识,在这种矛盾的情况下,对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需求显得尤为突出。正如弗兰西斯·威尔曼所说,“我们已经不再可能通晓万物,但是我们需要对世事都略有所知,同时又能专精于某些事物,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需要越来越多的专家证人。在专业分工的时代里,我们需要专家来帮助陪审团对于一般人不甚了解的事物进行审查。”①本文试从其内涵、必要性和具体制度设计的视角,结合国内外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对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进行研究,以期使法务会计专家证人更好的承担固有的职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内涵分析

专家证人制度作为英美法系原本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早在十四世纪,英国就确立了专家证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不过当时的专家证人只是以法官助手的身份出现,而且由法庭指定。在十八世纪以后,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对专家证人的需求越来越广泛,单纯的法庭指定的方式已经不能满足诉讼制度效率性和公正性的需要,由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这种方式在英美法系国家产生并不断发展。对专家证人制度的内涵,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在第702条做出规定,“如果科学的、技术的或其他专门知识能够有助于事实审理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执的事实,那些由于他的专门知识、技巧、经验、教训或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得以意见或其他形式就此作证”。我国目前民事诉讼中实行的不再是单纯的鉴定人制度,而是将鉴定人制度和专家证人制度的加以融合。其依据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规定。②关于专家证人制度的内涵,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做出某种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③。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作为专家证人制度中的一种特殊类型,主要是指具有法律、会计、审计等相关知识的法务会计专业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和审理过程中对所涉法务会计专业问题进行证据咨询和损失计量的诉讼活动。

法务会计专家证人与普通证人不同,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其所提供的证言的性质上。普通证人只能基于其目击或者观察所得,对发生的事件做出一种感性的判断,而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可以超越他们的感性来作证,依据其掌握的法务会计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对所涉案件做出理性和科学的判断。其基本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专业性。专业性是指作为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其在法务会计领域必须具有丰富的会计、审计、法律等专业知识和熟练的技能与经验,这种专业水平应达到能够对诉讼中涉及法务会计的特定事项进行科学分析、判断的要求。

第二,非裁判性。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以专家报告的形式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咨询或者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但不能对案件事实直接进行裁决,对法律问题作出决定性的判断。专家报告只是案件证据中的一种,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必须经法庭审理才能确认。

第三,严格限制性。在诉讼过程中,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适用不是无限的,具有严格的法律限制性。其体现在三个层面:首先,在诉讼中只有出现合理必要的情形时才适用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例如,英国专家证人指南第8条中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基本目标和相适应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争议的任何阶段,皆有义务限制专家的指定于如下需要专业知识的事项:(1)界定并就当事人之间的系争点达成一致;(2)协助评价案件(法律责任)的是非曲直;3.帮助明确或评估争议(损害赔偿)金额;(4)明确案件可能尽早和解和公平救济的基础。”其次,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不适用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往往情节简单,事实清楚,涉及到的会计专业问题并不复杂,因而不必聘请法务会计专家证人。最后,法务会计专家证人有法定的数量限制。如加拿大证据法第8条规定,“在任何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中,控方或辩方或任何当事人有权依法传唤专家证人提供意见证据,但未经法院或主审法官许可的,各方传唤的专家证人不得超过5名”。

第四,依赖性。在英美法系各国,法务会计专家证人一般是由当事人自己聘请的,并由当事人支付其费用。我国也是如此,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由此可见,作为当事人诉讼武器的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其往往根据当事人的指示就案件中的技术性问题提出意见。它与当事人形成某种利害关系,在作证时带有某种倾向性不可避免。

第五,公正性。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使命在于运用法务会计专业知识为法院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服务。虽然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具有某种程度的依赖性,但是公正性却是其本质特点。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对抗性的诉讼体制,要求专家在审判开始前必须公开专家证据,并要接受相关者的质询。因此,法务会计专家证据受到了严密的批判性审查,这至少形成了对不负责任的专家证言的威慑机制。另一方面,大多数法务会计专家证人不像普通证人一般只作证一次,他们的行为具有反复性,对其而言,树立并维持良好的信誉至关重要。虚假的法务会计专家证言极有可能对其职业生涯造成很大程度的破坏,其经济收入也无法保障。因此,从现代意义的普通法原理而言,不应该有所谓原告的专家或者被告的专家,法务会计专家是法院的专家,独立于委托当事人,专家应尊重客观事实和科学规律,公正无私。[1]

二、设立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必要性

在诉讼机制非常完备、专家证人已适用多年的美国,威尔曼仍有如下的结论,“在美国宪法所规定的法院里,我敢说在半数的案子里,专家证人所提的证据对陪审团的公正审判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如何面对这些证人,也益显重要。”[2]具体到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地位也是如此。笔者试从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本身和我国现存鉴定制度的缺陷两个方面着手,分析设立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必要性。

(一)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与社会分工发展的需求。法务会计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其目的是通过法务调查获取有关会计证据资料,并以委托人或法庭能接受和理解的形式给予陈述或解释,以解决有关的法律问题。法务会计的核心问题是研究如何为解决有关法律问题时提供有用的证据信息。在法务会计所涉及的诸多经济诉讼活动中,许多问题都涉及到专业性极强的会计与财务问题,但法官和诉讼活动的律师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拥有完备的会计和审计的专业背景。他们迫切需要法务会计专家帮助查明有关事项的因果关系,提供给法官、检察官、当事人等各方所能理解的通俗有效的信息,使法官充分了解争议的专业问题,进而解决复杂的经济纠纷。因此,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建立是一种不可抗拒的潮流。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鉴定人制度一直是我国鉴定制度的主体,但单一的鉴定人制度由于体制上的种种缺憾使其自身存在着诸多无法克服的弊端,这使得建立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有其必要性和必然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目前立法只对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3]缺乏对鉴定人的资格、责任等具体规定。这种立法状况使得整个鉴定制度体系良莠不齐,十分混乱。其次,鉴定机构重叠,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由于我国有关鉴定的许多具体规定是由国家各部门分别制定的,这种内部性使得部门规定难以得到其他部门的承认。就法院本身而言,各级人民法院都设有鉴定部门,负责本法院的有关技术鉴定,但可信性和权威性不足。同时,鉴定市场不发达,有的案件鉴定部门只有一个,业务量大,怠于鉴定;有的案件查找并确定鉴定部门非常困难,鉴定部门缺失。再次,鉴定人员由法官直接选任,往往只有一个,无需出庭质证几成惯例。这些因素综合起来使得鉴定结论无法经过当事人的充分质证,法官进而无法判断鉴定依据的事实是否可靠以及鉴定手段和方法是否科学,不能有效地发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法官片面的采纳鉴定结论,会对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形成威胁。最后,鉴定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尚未真正建立。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案件得出的鉴定结论大相径庭的现象非常普遍,使鉴定制度的公信力大打折扣。故意做出错误鉴定或过失做出明显错误鉴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几乎不被追究责任,这种只享有权利不承担责任的鉴定机制必然影响这一机制作用得发挥,也容易产生鉴定腐败。正是这些弊端的存在,使得我国鉴定人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近年来,不少学者把改革的方向放在专家证人制度上,期望通过借鉴该制度中的精华来改善我国鉴定制度混乱无序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专家辅助人地位的确立无疑是上述改革理论的具体体现。希望在不根本改变现有的鉴定体系的情形下,汲取两大法系鉴定制度的优势,趋利弊害。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只用一条司法解释而非立法的方式对专家辅助人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做出了肯定。但对实行中的细节问题,如专家辅助人资格的认定等等都没有涉及,这种权宜之计的做法会使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运用陷入无序状态,阻碍这一制度积极作用的发挥,也无法真正使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尽其效用,因而从立法上建立规范完整的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十分必要。它顺应了我国建立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需要,对克服现行鉴定体制中存在的种种不足,弥补法官在法务会计专业知识上的缺陷,帮助法官及时、正确地解决案件审理中遇到的诸如会计账目、虚假陈述损失的计量等专业性问题,实现司法公正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建立我国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建立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资格认证制度

所谓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资格是指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在分析案件事实方面所具有的能够向法官提供权威的意见,为法庭认定事实提供正确依据的能力。法务会计专家证人一般由注册法务会计师担任,依据其丰富的财务会计经验,对有关的商业交易以及相应的会计记录进行科学解释,并提出自己的意见。为了统一规范的认定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资格,建立严格的法务会计师资格认证制度势在必行。笔者认为,认证的标准应该包括以下几点:(1)具有较高的教育程度。法务会计专家证人须为高等院校本科毕业,具有学士以上学位。(2)具有注册法务会计师资格证书。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注册法务会计师的考试系统。我们建议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内设立注册法务会计师专业委员会,并设立“中国注册法务会计师”认证制度,要求有一定工作经验的资深注册会计师通过参加专门强化培训后通过考试取得“中国注册法务会计师”的资格。(3)具有从事法务会计领域的实践经验。法务会计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单纯掌握书本知识无法解决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复杂问题,因而笔者认为应该要求法务会计专家证人至少具有3~5的法务会计工作经验。(4)具有良好的法务会计执业品行,能够公正、独立的履行专家证人的职责。

为了便于当事人能够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合格的专家证人,我国有必要建立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库。将通过上述资格认证制度的人员的名单和详细信息刊登在专门的法务会计网站上,并且可以将其制定成册,分别置于法院、律师事务所及其它合适的公共场所,以便当事人随时获取。同时为了确保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质量,有必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定期进行审查,将不适格的专家及时从专家库中删除,将新的合格的专家及时补充进来,确保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专业水平和道德水平。

在诉讼过程中,主审法官应对法务会计专家证人资格进行进一步的考核。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先提交该专家的名单和资格认证书,并且对其自身条件做出说明,法官认为该条件确实符合专家证人要求,没有妨碍公正性的情形即可认定其专家证人资格,准许其出庭作证。法官一般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是否具备案件所要求的法务会计专业知识;是否知悉专家证人的法律职责;是否与当事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妨碍作证;是否遵守法院的相关规定,确保充足的时间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及时按照法官的要求完成专家工作的内容等。

(二)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适用范围

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应当包括所有需要运用会计与财务知识、审计与调查技术处理涉及的法律问题,外延包括民商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等在内的几乎所有法律部门。结合法务会计发展的情况,其适用范围可以具体到财务欺诈计算机与网络欺诈、保险索赔欺诈、洗钱、内部雇员舞弊、商业纠纷、破产欺诈、藏匿资产追踪、股东纠纷、婚姻财产纠纷、复杂商业诉讼案中的会计问题、职业过失、税务问题、知识产权保护、利益冲突、银行贷款欺诈、许可证管理、秘密佣金与回扣、抵押品检查、建筑合同纠纷,财务证据调查与分析内部控制制度、个人与公司背景、专利与版权保护、股票商欺诈、股价操纵、环境破坏、特许权纠纷、捐赠与慕款验证、招投标欺诈、投资欺诈、假冒商品、与投资人有关的欺诈等[1]。

(三)法务会计专家证人作证的基本程序

在该制度的适用过程中,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角色可以分解为庭审前作证和庭审中作证两个部分。为了使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能够良好的运行,从立法上需要对专家证人作证的基本程序进行明确规定。

在庭审前,法务会计专家证人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给当事人提供专业性的咨询,通过自己的努力尽可能多的了解对方的情况,发现对方的弱点,弱化对方。在这里有必要赋予法务会计专家证人一定的调查权,使之能够揭露一般审计无法发现的涉及会计与财务问题的欺诈与舞弊,查清涉及会计与财务问题的经济犯罪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向法庭作证,应当按照如下程序进行:首先,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向法庭作证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而不是法官的聘请,这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已经有明确规定。从这个角度可以看出专家证人与鉴定人的区别。鉴定人主要由法院委托,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法庭上作为独立的证据使用。而专家证人是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向法官证明该方当事人主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或者对方当事人主张的非真实性。其次,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经法官审查合格后,应该出庭作证,不能仅仅提供书面的专家报告。最后,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对其做出的证言应当面接受相关诉讼参与人的质证。一方的法务会计专家证人提出专家证据后,准许对方当事人、律师或法务会计专家证人针对专家证据的内容,提出自己的意见。例如,在安然公司的诉讼中,双方包括法务会计在内的专家证人,围绕是否有做假账的行为和披露虚假信息行为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而这些事实的认定对于整个案件的成败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虽然我国的诉讼过程中没有实行英美法系国家的交叉询问制度,但是这一程序是必须的,惟此才能使法官对法务会计专家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作出判断,充分发挥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功能。

(四)对法务会计专家证言的基本要求

对法务会计专家证言的基本要求可以细分为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从实质方面,专家证言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案件中涉及法务会计专业问题的证据材料进行研究并形成专家报告,该报告的作用在于将法官难以理解的证据材料转化为易于使非专业人士易于理解和接受的专家意见,从而帮助法官正确的审理案件;二是在现代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诉讼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专业性极强的专业术语或者行业规则,而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对这些专业术语及行业规则的具体含义提出不同的意见,因此正确认定这些专业术语及行业规则的具体含义对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意义。此时法务会计专家证人需要对这些规则和术语进行解释,以使法官作出正确的判断。从形式方面,法务会计专家证言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并具有严格的格式性。其目的在于,限制当事人为了案情需要随意请求法务会计专家证人改变其证言,强化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法律责任感。

四、结论

根据上述论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是指具有法律、会计、审计等相关知识的法务会计专业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和审理过程中对所涉法务会计专业问题进行证据咨询和损失计量的诉讼活动。

2.专家证人制度起源于普通法系,与我国的文化背景和法律制度有很大的不同。但是根据现代经济的发展和现代诉讼改革的趋势,在我国建立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是完全必要和可行的。

3.我国应该建立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资格认证制度,会计专家证人应该在“中国注册法务会计师”中遴选。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内设立注册法务会计师专业委员会,并设立“中国注册法务会计师”认证制度,要求有一定工作经验的资深注册会计师通过参加专门强化培训后通过考试取得“中国注册法务会计师”的资格。

4.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应当包括所有需要运用会计与财务知识、审计与调查技术处理涉及的法律问题,外延包括民商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等在内的几乎所有法律部门。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第9篇

论文摘要: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技术方面尚有诸多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应切实完善资本制度,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监管制度,构建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限制一人公司的自我交易行为

一、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

股东的唯一性。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归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或者虽然形式上或名义上为两人以上,但实质上,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一人。

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唯一股东的人格与公司的人格相互分离,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治理结构的特殊性。由于一人公司只有唯一的股东,传统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法人治理结构不能机械地加以运用,需要在机构设置、运作程序等方面重新设计,以使其在内部治理上能如同传统公司一样显现出公正性、科学性、合理性,并体现出一人公司的简单性、灵活性。

二、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不足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首次明确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了规制交易风险的制度,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制度,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可谓是《公司法》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

但是,与世界先进立法相比,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技术方面尚有诸多不足,不利于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公司的健康发展。

具体而言,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其一,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为1O万且须一次缴足,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金为3万的规定更为苛刻;其二,没有针对一人公司特征规定特殊的内部治理结构;其三,在对一人公司运营的规制方面,规定的过于原则;其四,在对一人公司责任的规制方面,规定一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规定并不能解决一人公司股东在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所有问题。

三、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措施

(一)切实完善资本制度

强化资本充实义务。我国新《公司法》已规定了最低资本金制度。此外,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额具有实际意义,还应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强化资本充实义务,要求股东完全或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日本在l990年全面确认一人公司设立和存续之后,为了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其修改后的商法、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特别加强了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等对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的规定等。再如,根据德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个公司在申请商事登记时,股东仅付清资本额的四分之一(但最低不少于25000马克)即可。当该公司为一人公司时,则单一股东应担保其余出资。若单一股东不能提供担保,则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拒绝该公司登记。对此,我国也应适当借鉴,严格资本充实制度可以保证最低资本金在实际中真正发挥作用。

严格资本维持制度。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获取信用的基础,尤其是在一人公司,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公司成为空壳,所以自公司成立后至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公司对外责任能力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多少,一人公司资本的多少,对于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应当要求保证公司资本金与其经营规模相吻合。为了贯彻资本维持制度,通常需要确定的法律规则主要有:公司的股票不得低于其面值发行;单一股东在一人公司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侵占、非法处置公司财产;在公司无盈利或上一年度亏损未弥补之前不能分配红利或对外无偿捐赠;公司不得借款给股东或为股东及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适时建立储备金制度。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最典型做法是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后让公司出现资不抵债而破产,使公司人格归于死亡。对公司来说,其生命在于资产,只要有资产存在就不能使公司人格归于死亡,因此,除在设立时严把验资关外,还可以规定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若账上的资金减少到某一下限时授权银行对该款项予以冻结,当公司出现了非支付不可的债务,等到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查,证明确实没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后,方可解冻基本储备金,付款后公司仍未破产,在以后的业务进款中重新建立基本储备金。这样不会让公司轻易破产,加上严格的财务检查,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阻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

(二)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监管制度

加强独立会计制度。我们不能在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就一味地否认公司人格,而应该在事前就尽量明确责任。加强财务会计制度就是一个有效的方法:一人公司的会计必须由公司所在地的会计事务所选任,会计的报酬按统一标准由一人公司支付,无正当理巾不得减少或拒付;赋予会计充分的权利参与公司的绛营,一人公司的业务执行者不得无故隐瞒或妨碍;会计有不正当的行为,损害一人公司的利益的,一人股东可要求更换,但要陈述理由。会计事务所拒绝更换的,一人股东可诉请有关部门或法院强令其更换。这样可保证会计一定的独立性并运用专业知识来使股东账户与公司账户分立,将公司发生的每一笔业务登记在册。

加强独立审计制度。审计机构即注册会计事务所必须参加一人公司的年检,提交审计报告,而且在破产、歇业、停业程序中,也要有审计机构的参与,未经审计不得破产、歇业、停业。审计机构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对公司重要财务状况进行审查,审查公司账簿、账户、凭单及其他一切与公司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当公司财务出现疑点时,审计人有权要求公司上层对此做出解释。一人公司应与审计人员密切配合,不得对审计人员的工作设置种种障碍,否则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一经发现一人公司有脱离正常价格的交易、无限制支付给股东巨额报酬、隐匿资产等行为,审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当所得,同时按比例对公司课以罚款,以保证公司支付行为合法。

(三)构建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

在一人公司中,单一股东享受着传统公司中股东会的全部权力,甚至还控制着董事会与监事会,出现严重的权力倾斜,因此必须对一人公司的组成与运行规则做出调整与修正,建立起一套对单一股东的监督制约机制,这对于维护有限责任制度,并借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风险防范,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可考虑借鉴国外立法,规定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而由单一股东行使股东会的权限,但单一股东不得将该权限委托给他人行使,任何股东会决议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记人公司记录簿。

一人公司可以由单一股东、职工代表和外部人士共同组成董事会,也可以不设董事会,而由单一股东或外部人员担任执行董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可以聘任单一股东或职业经理人担任公司经理。由于外聘经理是公司的特殊雇员,参与了公司的重大决策和业务执行,我国法律可确立外聘经理与单一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制度,让经理承担一定的监督义务与赔偿责任,从而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充分发挥银行的监督与指导作用。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可以充分运用其本身具有的专业知识,来确定一人公司的合理负债指标。银行可以运用公司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财务指标来评价公司负债情况,揭示公司负债中存在的问题,如果负债过高,说明公司的利息支付高,财务风险加大。反之,负债过低,表明公司没有发挥适度负债对公司经营的调节作用。在大量调查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使一人公司决策层有针对性地做出借贷决策,适时注入资金,以增量促转化,增加公司的造血功能,改善自身状况,合理搭配长期、中期和短期债务结构,防止还债高峰的过早到来,切实提高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果经过论证和科学分析,认为该一人公司没有起死回生的希望,银行就应及早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还债,防止债权人的损失继续扩大。

(四)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明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关系。独立法人人格是公司的基本制度,这是不可动摇的;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则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平与正义而采用的例外原则,这一关系必须明确,否则可能会导致“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滥用,从而背离了采用这一原则的初衷。

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具体规定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情况,并严格按照这些具体情况援用这一原则,不得类推适用。一方面,在立法的重要性上,“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不能和独立法人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相提并论;另一方面,“揭开公司面纱”的内容非常繁杂,结合本国的公司特点,总结规律需要长时间的积累。

严格规定这一原则只能适用于审判程序,而不得适用于执行程序和仲裁程序。这是为了确保这一原则不被滥用,从而危及到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五)限制一人公司的自我交易行为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第10篇

我国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面临着未成年人犯罪急剧上升的严重社会问题。比如,在建国初期,我国14-18岁未成年人犯罪占全部刑事犯罪总数尚不到1%;1978年、1979年前后开始大幅度上升,1980年就占到全部刑事犯罪总数的8.33%。[2]从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陆续开展了数次“严打”和专项斗争,社会治安秩序有了一定好转,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势头一直无法遏制。

原因虽然很复杂,但仅仅靠“严打”和重刑显然不是有效的措施。到底什么措施才能有效解决社会的治安问题?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采取什么态度和观念?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引发了深刻的思考。在这样的背景下,1984年上海长宁区法院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当时称为“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开创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先河。最高法院充分肯定了长宁区法院建立少年法庭的经验,认为这是我国审判制度一项新的建设,并且要求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庭推广,这也就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立的开始。至今,全国共有2400余个少年法庭。基本建制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其中有的是在刑事审判庭内设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有的则单独设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主要是两种情况:一种是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并作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另一种是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少年法庭在司法实践中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逐步形成了一套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审判制度。如:审判不公开制度;指定辩护制度;法定人制度;陪审员制度;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等。应该说,人民法院在20多年的少年法庭司法实践中,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文明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为此,人民法院还专门培养了一支约7000余人的专业法官队伍。与此同时,自1998年以来,人民法院还依据刑诉法第26条指定管辖的规定,进行了集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尝试。

主要原因在于如果每个法院都设立少年法庭,相对于那些人员设置紧张的法院来说,审判资源会有所浪费;并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布于各个法院,在量刑上往往容易发生不平衡。基于上述原因,对少年法庭在一定区域内尝试集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做法,最高法院给予了支持,认为集中审理对合理配置刑事审判资源、提高专业水平等方面都有意义。从2001年起,在集中审理的探索上,司法实践中又大胆提出了在我国设立少年法院的构想。当然,少年法院的构想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目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尚处于初期阶段,与国外100多年的司法制度发展相比,我们还存在诸多不完善的方面。例如,人民法院同相关部门配合协调工作还不理想;预防、矫正、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互动机制没有建立起来;看守所没有对未成年人实行分管分押;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容易落实;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质量不高;司法理念落后;缺乏对维护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研究等等。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缺陷

1.尚未制定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出于治理日益严重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的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以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欢迎。截至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基本上实现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审理。[3]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统一规定,使得我国少年法庭工作进一步规范化。虽然我国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强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台,但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现实是:我国尚未制定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而且《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审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备性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作明确的规定和认可。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予以规范的法律依据仅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不够完善的,甚至可以说我们的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

2.原有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与现行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审判方式存在一定的冲突这种冲突

具体体现为以下四点:一是庭前程序性审查与探明未成年人犯罪主客观原因之间的冲突;二是庭前不接触案件当事人与庭前教育被告人之间的冲突;三是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及普通程序简化与确保未成年人辩护权实现之间的冲突;四是程序简化与庭审教育之间的冲突。[4]产生上述冲突的原因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区别不甚明显。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包括刑事案件的调查、审理、处置、矫治等主要内容的特殊司法制度。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虽然在实践中通过逐步摸索而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将此全部纳入。从总体上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仍然局限在普通刑事司法的框架范围内,与国外相比,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尚无系统配套的专门法律予以规范,仅仅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由于立法的滞后,使得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从而受到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制约。在审判方式改革中,一些适用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做法也当然地适用于少年刑事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审判方式之间产生冲突。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构想

我国目前尚缺乏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多层次法律法规,要学习借鉴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相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与立法体例并加以本土化,修改并制定我国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相配套的专门法律规范。

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引进暂缓制度

首先,暂缓的具体制度设计应当是:适用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其次,明确规定暂缓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应当包括: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且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三是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四是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程序条件应当包括:(1)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不具有不予的法定条件;(3)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写出保证书;(4)家长出具担保书,并与检察机关签订帮教协议书;(5)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暂缓;(6)办理取保候审手续;(7)规定一个月到一年不等的考验期;(8)定期帮教、考察、报告与回访。再次,为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暂缓权,应建立来自被告人、被害人和公安机关的制约机制。最后,应当规定暂缓的考察期及针对未成年人考察期的表现所采取的相应措施。对适用暂缓的未成年被告人要设置适当的考察期,考察期最长为一年,但一般不少于3个月。如被告人在考验期内表现良好,没有违法行为或有立功表现等,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便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较低刑罚。它的适用对象一般为受审时不满18周岁或犯罪时未成年的初犯、偶犯,一般为罪行较轻、恶习较浅、认罪态度较好,犯最高刑在3年(含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之罪并具有管教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判决宣告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背景情况通过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其目的和任务是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深入细致地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的主客观原因,积极探索具有我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为政法机关公正处理、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提供重要依据。目前选任社会调查员的方法是:由法院、检察机关、未保委、团委从人民陪审员、教师、教育科研工作者中提名,再由各部门联合进行审查,进而最终确定人选。调查工作围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情况、家庭情况、在校表现、交友情况、心理、生理状况等方面进行。社会调查制度使主审法官更全面地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前因后果,有了充足的背景材料,能使法官考虑问题更为全面,从而作出合情合法的判决。社会调查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提供了一份非常重要的参考依据。我们实施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仅要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衔接,而且要通过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开展,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对失足少年的教育挽救,强化司法保护。

3.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5]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曾经将8名少年犯的判决以及学校的处分材料从其档案材料中取出,由法院加以保存,从而使少年犯消除了思想顾虑,彻底放下了思想包袱,学习的动力很大,后来他们先后考入了北京理工大学、清华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等高等院校,有一人还考上了研究生。这一做法有利于未成年人从过去的犯罪阴影中彻底摆脱出来,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有利的客观外部条件,使其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

前科消灭制度的构想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时间条件。前科消灭期间不能“一刀切”,应根据刑罚的轻重和刑期的长短而确定,具体可分为三种制度:未成年人前科的先期消灭,未成年人前科随缓刑考验期满而消灭,未成年人前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一段时间而消灭。第二,悔改条件。如果前科考验期间内没有再犯新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就可以被消灭。第三,消灭程序。消灭程序包括申请主体、管辖、调查和裁定等内容。申请主体可以是未成年人本人、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监管职责的人;管辖权由原判法院行使;调查、取证也由受理前科消灭申请的法院行使。

4.实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6]

正在我国部分城市试点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主要借鉴了英国的司法实践,[7]并根据中国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特点进行了创新。“合适成年人”必须是具备教育、心理、社会和法律知识的成年人,一般由城市社区青少年专干、司法所司法助理员、社区居委会成员等担任,也可以由法律援助律师、教师、大学生志愿者等担任。“合适成年人”在警方讯问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第一时间便介入,协助沟通和确保侦查审讯依法公正进行,为涉法未成年人维权。另外,在对涉法未成年人的后期矫正过程中,也离不开“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当然“合适成年人”在参与教育帮助的过程中,要尊重和保守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试点意味着我国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将从一般法律保护走向司法保护,从成年人司法体系走向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也意味着一个区别于成人司法制度的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将有望建立起来。

5.严格适用简易程序制度

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自认,并放弃了适用普通程序的诸多诉讼权利。由于未成年人心理发育不成熟、社会阅历浅、法律意识淡薄等方面原因,使得他们常因不能完整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而导致辩护不力或辩护不当,有的甚至心存害怕而不敢辩解。因此,在审判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能一味地为提高庭审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而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或者将普通程序简化审。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应根据他们的身心特点严格制定相关条件,如在对未成年人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详细告知其简易程序的含义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此外,在适用简易程序时除了征求被告人意见外,还应征求其法定人、辩护人的意见。而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普通刑事案件,由于犯罪事实相对复杂,则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从而从程序上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

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时应加强法庭教育。简易程序的特点是简便、快捷、迅速,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程序的简化,导致法庭教育也相应弱化,甚至取消法庭教育,这样直接影响了寓教于审的正常开展。笔者认为,简易程序案件更应当注重法庭教育,理由有两点:一是简易程序的案件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往往是犯罪情节较轻、人身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相对较好的被告人,这类被告人往往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自身容易改造,他们是帮教的重点,特别是经过法庭教育,会使他们心灵受到震撼,更愿意认罪悔罪,从而达到挽救的效果;反之,如果弱化庭审教育,则会让他们感觉刑法惩戒功能较弱,从而产生犯罪无所谓的思想,不利于他们吸取教训,改过自新。二是由于案件事实证据无争议,作为审判人员可以集中精力开展法庭教育,突出法庭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在简易程序案件中,审判人员应发挥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人的合力作用,强化庭审教育,使被告人深刻认识犯罪危害性,并唤醒他们的良知,从而改造挽救他们。

注释:

[1]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M],北京:中国民主法律出版社,2001:176.

[2]张小娜.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空间以及律师的作用..

[4]喻石.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定位./public/detail.php?id=1260632004-08-03.

[5]杜文俊,安文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完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3).

[6]李倩,蔡祥荣.“合适成年人参与”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作有益探索./zywfiles/ca551178.htm2006-09-24.

[7]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4).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保险公估人,法律制度,构建

保险公估人,是指向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一定的费用,代为办理保险标的的评估、查勘、鉴定、估损及理赔计算等工作,并出具评估报告书的保险中介服务机构。其与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共同构成完整的保险中介市场,是促进保险业发展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估人在国外已有三百余年的发展史,而在我国却只是近几年才在局部兴起之事。致使我国保险公估业长期裹足不前的原因有多种,但保险公估人制度之滞后显然是关键一环。目前规范保险公估之法律除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第120条有所涉及外,尚只是立法空白。面对我国日益加快的入世步伐和国际保险业的激烈竞争,建立我国现代保险体系和与国际保险制度接轨已是刻不容缓之事,而构建我国保险公估人之法律制度显然是其中一个重要方面。

一、严格保险公估人员准入资格

鉴于保险公估强调其公正性、独立性、技术性、规范性和中介性等特征,

良好的职业声誉和较高的职业水准是其立足之基石,因此,保险公估人员准入资格从严把握已成世界各国立法之通例。当然,具体要求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也存有差异。在英国,要成为保险公估人,从业人员须经严格的资格考试:首先,完成保险资格考试,这是取得英国特许保险学会学士资格的起码条件;其次,参加英国特许理赔师学士资格考试,需要完成保险概论、保险判例法、理赔报告写作以及一般的财产理赔实务等考试内容[1].在美洲国家,一般要先申请临时证明,申请人在这一阶段(通常是两年)必须在独立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实习,并完成国家保险学会学士资格中规定的课程,合格者将发给临时许可证。正式许可证的申领则需要由授权的专门委员会进行严格的考核面试,通过的才能授予[2].从各国立法与实践经验来看,也只有通过这种严格的执业资格要求,才能使保险公估人在以“专家形象出现时,令人倍感信服,并在保险关系人之间充任特定的职业角色。

鉴于我国现行法律机制的不完善,为确保保险公估业健康良序发展,我国法律也应从严把握保险公估人员之执业资格,力争选拔高素质、品行良好之人员。这就要求在立法技术上,一方面应参照国际惯例,尽量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另一方面必须立足我国国情,并与相关法律如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保险法等关于律师、注册会计师、保险人资格取得之规定相协调。具体而言,可将保险公估人员准入资格设置二道程序,即获取《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人员执业证书》。获取《资格证书》可有两种做法:1、普通做法。即必须通过中国保监会或其委托机构统一组织的考试,考试者必须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有四年以上工作经历或者研究生以上学历并有二年以上工作经历。考试内容应包括:(1)保险理论、保险实务;(2)保险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公司法、合同法、会计法等;(3)理工方面的某一行业的专业知识。2、变通做法。对现行具有实务经验并具有国家有关部门颁予的高级工程技术职称,申请保险公估执业者,经中国保监会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资格证书》。而获取《资格证书》的个人,并不当然能从事保险公估执业,还必须接受保险公估机构的聘用并实习满一定年限,由保险公估机构代其向中国保监会或是其授权机构申领并获取《执业证书》,方可从事保险公估执业。为确保保险公估人员“良好品行”,各国法律一般对申领《执业证书》设置诸多消极要件。如我国台湾《保险人、经纪人、公证人管理规则》,从13个方面对保险公估人员的消极资格作出规定[3],内容极为详尽,且宽猛相济,极具操作性,确保公估业健康发展。笔者认为,大陆法应借鉴之。具体而言,我国法律应作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申领《执业证书》,即(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二)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保监会、保险协会现职人员;(三)曾受刑事处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过失犯罪的除外;(四)曾因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而受处罚,尚未逾五年者;(五)有重大债务尚未了结者;(六)取得《资格证书》已逾三年和未于最近二年内参加有关部门认可的培训课程并取得结业证书者;(七)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担任保险公估人员者;(八)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者。

二、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之选择

从我国目前保险公估人的实践来看,主要存有以下三种形式:(1)保险公司

的派生组织;(2)保险公司与商检部门或其他专业机构的联办的组织;(3)商检部门的派生组织(一般由保险公司委任或提供业务)。无论是联办组织还是派生组织,皆非独立的保险公估人,难以充当能让被保险人充分信任之“独立公正”的角色。所以我国保险公估业当务之急的是在保留适量的非独立即雇佣保险公估人的基础上,大力发展可同时受聘于多家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的独立保险公估人。在国际上,独立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即个人、法人和合伙制。鉴于我国目前商业法律文化欠发达性,以及行业自律的缺乏,在我国保险公估业发展的初级阶段,无论是采取合伙制还是个人制皆不切实际,因为独立保险公估人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时必须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若其组织形式为个人或合伙制时则难以确保被侵害人利益有效弥补。外则在我国目前保险监管水平较低情况下,个人制或合伙制的独立保险公估人的存在将为主管部门带来监管难题,这就为保险公估业的混乱无序局面埋下伏笔。因此,我国独立保险公估人应选择有限责任公司之组织形式为宜。对于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法律应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审批之程序。保监会向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颁发《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申请者并据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在向主管部门缴足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责任保险后方可开业。保险公估公司设立条件应包括:(1)法律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金;(2)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3)公司员工数不少于法律规定最低数,其中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数不得低于公司员工总数的法律规定比例;(4)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5)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营业场所。保险公估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应依法报经保监会批准,其经营活动不得超出核准业务范围。另外,为吸收外资和学习外国保险公估业的先进技术、经验及现代化管理方式,法律还应对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估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条件及申请程序作出规定。

三、规范保险公估实践中的竞争行为

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权

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而本文所探讨的保险公估实践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有鲜明的特色:(1)主体的限定性,仅保险公估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2)侵权方式的复杂性,既有单独侵权,如保险公估人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保险公估人之利益,也有联合侵权,如保险公司用畸高佣金诱使保险公估人偏离“独立、公正”立场,从而侵犯被保险人之合法利益。(3)手段的隐蔽性,往往貌似合法,具有很强的迷感性,损害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甚至可能导致保险公估业盲目竞争,影响保险公估业健康良序发展。因此,法律应对此作出规制。根据各国立法经验和公估业的行业特点,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对保险公估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作出如下具体规定:(1)不得做不实、误导的广告或宣传;(2)不得诋毁同行;(3)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支付佣金回扣或给予其他利益;(4)不得向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收取任何与业务无关的费用或其他利益;(5)规定佣金的上、下限,防止保险公估人用畸高或畸低佣金与同行恶性竞争;(6)禁止权利、职务等直接或间接介入保险市场;(7)明文规定保险公估人有承担维护客户的商业秘密和隐私之义务;(8)法律规定必须禁止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四、建立保险公估业的执业担保机制

保险公估人是基于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及其他委托方委托,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向委托人收取合理费用的。由此可见,保险公估人存在“从业不固定性、收入不稳定性、管理的非连续性和非周密性”等特点。但是保险公估人从事的业务往往艰巨复杂,专业性强,其稍有过错就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的重大损失。而其地位是超然独立的,并不属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的任何一方,对造成之损害必须承担独立责任。这就决定建立保险公估人的执业担保机制之必要性。建立保险公估人的执业担保机制不仅具有防范、制约、监督等功能,而且可达增强保险公估人执业时自我约束,自我规范等效果。所以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皆对此作出规定,如我国台湾《保险法》第163条规定:“保险公证人非向主管机关登记并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责任保险等不得执行业务。”借鉴我国《保险法》第127条对保险人与保险经纪人执业担保机制之规定,笔者认为保险公估人执业担保机制也可采取缴存保证金或投责任险等两种方式。考虑我国经济欠发达的实际国情,并为避免保险公估人缴存巨额保证金后陷入资金匮乏之危险的需要,我国保险公估人执业担保方式可以灵活多样:(1)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保监会同意,保险公估人不得动用其保证金。保证金数额由保监会确定。(2)投保职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不少于应缴保证金,保险期间不少于经营期。(3)允许交部分营业保证金,部分投保职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不少于应交保证金差额部分,保险期间不少于经营期。

五、健全对保险公估人监督和管理的机制

为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需要建立起对保险公估人的有效监督和管理机制。跟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不同,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等保险公估业发达国家或地区,并没有将公估人纳入专门保险监管范围,而主要由包括法规在内的普通法规范[4].其重要原因自是这些国家或地区具备高度发达的行业自律,保险公估人协会在监管方面扮演着举足轻重之角色。而鉴于我国目前整体市场法律机制的不健全和行业自律的虚弱性,在公估业发展的初级阶段显然应将其纳入政府机构的监管范围。也只有动用国家公权力对保险公估业实施有效监控,才能防止公估业混乱无序状况发生。当然,光有政府监管是不够的,任何一个完善、科学、高效的保险公估人监管机制皆应包括三个方面,即宏观上由政府机构对保险公估人监督管理;中观上建立同业公会,加强行业自律(鉴于其重要性,本文第六部分专门论述);微观上由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及其他委托人对保险公估人进行监督。

1、保监会对保险公估人的监管。中国保监会作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保险市场。其对保险公估人的监管应包括:(1)组织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考试,审查颁发《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2)审批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3)依法对保险公估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4)依法对保险公估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5)依法对境外保险公估机构在境内设立分公司或代表处的执业活动监督管理;(6)法律赋予保监会对保险公估人的其他监管职责。

2、财政部对佣金的监管。佣金是保险公估人主要收入来源,虽然在理论上保险公估人应向委托方收取佣金,而委托方可能是保险公司,也可能是被保险人,但在保险实务中,佣金还是多由保险公司支付,法律亦有对此规定。如我国台湾《保险法》第79条规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为证明及估计损失所支出之必要费用,除契约另有订立者外,由保险人负担之”。大陆《保险法》第48条也有类似规定。故此,保险公估人之佣金主要依赖保险关系的一方即保险公司获取,这就产生保险公估人与保险公司私交易的可能。因此,为有效防范这种道德风险,必须加强对公估人的佣金监管。鉴于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之佣金收取由财政部监管,笔者认为保险公估人之佣金监管职责也可由财政部承担。具体而言,财政部对佣金的监管应包括:严格佣金制度;制订合理佣金标准,佣金多寡应与公估业务数量、质量、险种差异挂钩;规定佣金上、下限,实行弹性佣金制度;严禁保险公估人擅自或变相提高佣金标准;实行佣金披露制度,使佣金水平受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3、健全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及其他委托人对保险公估人的监管。保险公估人作为中介组织,完全独立于保险双方之外,在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必须保持“独立、中立、公立”之地位,但这种良好的职业素质单凭其自律实现显然易导致道德危险。外则保险公估人是办理保险标的的评估、查勘、鉴定、估损及理赔等工作的专家,保险双方在这方面的知识却有所欠缺。这也有导致保险公估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与一方当事人勾结欺诈另一方的可能。所以在加强有关政府机构宏观上对保险公估人监督管理的同时,还应赋予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及其他委托人对公估人监督的权利。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及其他委托人对公估人的监督方式多种多样,法律应作详细具体规定。应包括:保险公估人员在从事保险公估活动中,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以备监督;保险公估公司应将《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保险公估公司应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设置业务员登记薄,以供查阅;业务员登记薄应载明业务员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所、身份证号码、《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获取年月及编号、奖罚记录及原因、专于险种等条款。

六、建立保险公估人同业公会,加强行业自律

保险公估人的身份不同于保户,也不同保险公司,他们是相当独立的群体。现代保险业发展的实践证明,完善高效的保险公估人制度必须以健全的法律和科学管理指导,以行业自律为依托。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实践表明,保险公估人协会在对公估人监管方面扮演举足轻重的角色是对国家机构监管的有效补充。如在保险公估业发达的英国,在1941年就成立火险公估协会,并于1961年升格为特许公估师学会,主要工作是培训会员和发展保险公估人的职业水平,并有权对违反公估协会章程、道德规范或规章制度的会员,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甚至取消会员资格等处罚。由于我国保险公估业起步较晚,至今仍没有保险公估人协会,在法律上亦无相关规定。从今后的发展角度看,我国保险公估人行业自律可以选择两种模式:(1)成立保险公估人协会,由它负责保险公估人的自律管理,其优点是了解行业特点,管理具有相当的针对性。缺点是容易从行业利益出发,忽视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及其他委托人的利益。(2)将现有的保险同业公会升格为保险联合会。联合会下设保险公司协会、保险人协会、保险公估人协会、保险精算师协会等。各协会在保持相对独立的基础上,自愿接受保险联合会的统一管理。相比之下,第二种模式比较合适。因为它既保持了第一种模式的优点,有效克服其缺点,又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保险公估人协会对保险公估人的管理宗旨是规范行业行为,树立行业形象,维持行业秩序,维护行业利益。管理的内容应包括:(1)制定章程,并根据章程对会员违章行为进行监督。(2)制定行业的职业道德规范,敦促会员共同遵守。(3)协调保险公估人之间的关系,化解因业务竞争而出现的争议,减少行业内部的消耗和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4)接受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的投诉,并代表该投诉人对保险估人侵权行为进行调查、调解、仲裁等。(5)为保险公估人提高知识水平、业务能力和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提供场所和条件以及为和保险公估人联谊、交流提供机会。(6)对保险公估人的业务能力进行考核和等级评定,为主管部门的监管提供依据。(7)积极组织国内保险公估人与国外同行交流。

七、制定外国保险公估人的法律规定

改革开放以下,随着我国商业保险业的发展,与国际保险业的交流日渐增多,已有外国保险公估人涉足我国保险市场。而一旦我国加入WTO,更多的外国保险公估人将长驱直入中国市场。未雨绸缪,我国法律应对此作出规定。鉴于外国保险公估人与国内保险公估人在性质上有诸多相似之处,笔者认为立法部门可将有关外国保险公估人的内容规定合并制定在有关国内保险公估人的法律之中,而其主要内容包括:1、外国保险公估人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1)该国与我国签订互惠协议;或者在实践中按互惠方式往来的。(2)外国保险公估人在我国设立分公司的经营业务性质应与其在本国经营业务相同。(3)在其本国经营保险公估业务满一定年限以上。(4)所在国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5)分公司所雇佣的业务人员应持有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6)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2、外国保险公估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的申请程序:(1)外国保险公估人要向保监会地方一级代表处申请,由该处进行审核、批准,并报保监会备案。(2)申请者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和证明):在本国经营同类业务满规定年限的书面证明、国籍证书、资格证件、本公司营业执照的影印本、保险公估人员的资格证明、本公司章程、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执行业务重要职员的简历。(3)申请人应向我国有关部门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参考文献:

[1][2]保险公估人的执业资格[N].中国保险报。1999-11-12(2)。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第12篇

行政院日前消息,为了履行政府精简的竞选诺言,行政院决定加快停滞了三年之久的政府改造工程。其中延宕情形最严重,也是牵涉整个政府改造计划者,即为行政组织的精简。为了建立新政府一再宣扬的「小而美政府,行政院过去几年推出了好几个版本,将行政院各部会整并者有之,新设者有之,看得全国人民眼花缭乱,为数众多的公务员也心惊胆跳,不知将被整编于何种单位。其中也穿插了政府部门内哄,主管此工程的研考会似乎成为火在线的标靶,行政院迄今未能给全国民众一个具有说服力及前瞻性十足的改革版本。

就在此改革陷入瓶颈当时,行政院突然端出了一个新的构想─行政法人制,打算利用重新设立一些新的法人,或是将现有若干行政机关改为行政法人,便可以达到精简政府机关及公务员名额的目的,似乎行政院找到了一个突破政府改造瓶颈的万灵丹。无怪乎行政院显出喜孜孜的笑容,「政改有望了。

然而,光靠一个引进新型态的法人,即可有如此的神妙功能乎?我们不妨试为分析。

二、行政法人的特色

行政院认为,引进行政法人制度就可将目前组织庞大的中央机关加以删减,使之成为法人,同时公务员也可资遣或转调,由该行政法人另行以契约方式聘雇新人,而由公务员转调者,为了保障其工作权,也可继续承认其转调后的年资,所以,引进行政法人,对新增加公务员方面确可达到精简的目的;同时,为了避免地方政府滥行设立行政法人,目前暂时决定只许可中央级的行政法人制度。

由行政院对行政法人制度的构想,可知此行政法人仍然是标标准准的公法人的一种,甚至可以称为公行政法人,也是任何法治国家最常见的一种担负行政任务的法人。以行政法学而论,这种公法人可以有下列几种特色:

第一,必须是由法律来规定,以取得国家的认可,同时公法人经常被授权拥有公权力,所以也要经过立法院的明白授权,并且其运作要受到立法院的监督。

第二,公法人原则上是由国库支付运作费用,因此其人事经费与办公费用,也出自公库,就此而言,对国家财政的支出,与行政机关一致。

第三,公法人的任务多由法律所明定,且可能执行公权力,故其成员多半可由公务员来兼任,甚至利用调职方式使其年资不致于中断。例如:美国在台协会的官员,便是这种例子。我国海基会的人员,也可将其年资并计在公务员年资之内,此是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四条第四项所明定,所以,精简人事就此而言,并无实际利益。

因此,行政法人的推行,只不过是将行政法上的公法人制度,加以全面的推动而已。就此而言,并未有特别的新意。然而,毕竟此行政法人是整个公法人的一种类型,我们可以由比较法的制度来作一个检视。

三、各国公法人制度的比较

1.德国的公法人种类

德国的公法人种类,可以区分为1公法社团;2公共机构;3公法财团等三大类:

1公法团体

亦称为公法社团,是仿效民法的社团法人(例如协会)而成立的以招收会员为主的团体。其组成之成员,可以包括自然人或者是法人。组成之目的,多半是保障公共利益或是促进成员之利益。公法团体可依参加成员的地方不同,而组成不同的「地方性社团,这种称为「地域社团(Gebietsk?rperschaft)。地域社团大可至国家—即国家是以土地、及公民所组成的公法社团。而地方,例如:各邦、县及自治市等,也可以比照国家,具有法人的资格。

在这个种类中,是以国家与地方的行政机关占了最大的比例。德国一直是实施联邦制的国家,所以行政机关分成国家与地方机关两种,都是属于国家法人与地方法人中的行政权机关。

此外,也可以以公民的具有某种资格(身分)来作区分,所成立之公法社团称之为「身分社团(Personenk?rperschaft),如律师、会计师及建筑师等成立的公会,都可称为公法的身份社团。德国对于公法社团极为重视,会员是强制入会,同时纪律权也由国家赋予,所以公法团体是执行委托行政,可对于会员行使公权力。

2公共机构

所谓的公共机构(Anstalt)是指依公法成立,由某些物(设备、设施)及人(管理机构成员)组成,以持续性方式来达成特定之目的。例如公立学校、博物馆、公园、公立医院等[1].公共机构成立之目的在行政目的方面多半是在于服务行政方面,一般公民与该公共机构是属于利用者的关系。公共机构可依法令或由管理者订定管理规则来管理,所以使用者与公共机构间是一种传统的内部关系。也是特别权力关系的一种。

不过德国行政法学对于公共机构的制度,却十分不明确。特别是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否为行政机关[2],以及可否提起行政诉讼等[3],都没有获得一致的见解。因此对于公共机构的公法人地位的讨论,并不十分透彻。

3公法财团

德国民法上的法人可以区分为以会员的组成为目的的社团法人(例如营利法人—公司、企业;以及非营利法人—协会),以及以一定的资金所成立的财团法人(基金会)。财团法人(Stiftung,Foundation)的名称容易使人误解为营利目的的「财团,相反的,财团法人却是以一笔资金作为成立法人的依据,并靠此资金的孳息作为法人运作的经费。资金都由捐赠人决定「章程后,依此章程独立运作,如同社团法人一样。所以财团法人都是公益法人。现在西方国家许多社会福利机构(例如医院、养老院),以及文教机构,例如学校与博物馆,都是属于财团法人。同样公法也可以创设公法财团,由一笔资金,成立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财团法人,来推行行政任务,此便是公法财团。公法财团内部管理规则可以以公法来规定,具公法之色彩,而私法财团法人乃纯粹以私法规定其内部关系不同。公法财团多以达成公法任务,往往由公库提供资金,故原则上受到主管机关之监督比一般私法财团为多,也受到民意机关之监督,此亦行政权力应受民意机关监督之原则。发生争讼时,公法财团应以具公法特性为原则,故循行政争讼途径解决;而与私法财团的争讼问题,仍循民事途径解决不同。

2.英国的公法人制度

英国对于国家执行行政权者,有称为「机关(Agency),当局(Authority),因此,没有一个类似行政主体的名称。大致上英国将拥有政府行政权力的单位,分成两种:一种是政府(Government),以及公法人(PublicCorporation)两种,前者包括中央与地方政府,也经常使用「当局(Authority)的名称,而其所下属的单位,称为「机关,都可以由法律授与执行的公权力。公法人则是由法律所创设的法人,由其名称是以「公营公司(PublicCorporation),可见得英国的「公法人,是指以私法的「公司(Corporation)型态所成立的行政主体,也是国家设立公司来达成行政任务,与「行政私法概念,颇为相似,这也是一种所谓的「特许企业(Beliehene),乃公权力授与企业行使的例子。所以这个英国式的公法人概念,甚为狭小,仅限「行政委托,而非大陆法系所界定的公法人。

英国的「公共公司,或称「公法人的概念,依王名扬教授的见解,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有独立的法律人格;2在全国或一定地区内执行由法律或特许状所规定的某种公共事务;3对一般行政机关虽然保持一定程度的独立,但仍然保存一定程度的关系[4].

依照英国学者,例如霍克(NeilHawke)对于公法人的定义为「由法规所创设的团体,能够拥有完全独立的法律人格,且在绝大多数的情形,其成员并未拥有公务员的资格,且该团体不被视为政府机关(Agency)。该团体的目的只是来担负某些任务,且受到政府相当的监督[5].上述霍克教授的见解,值得重视的有三:

a.公法人是由法规来创建,所以公法人的成立是有法规的基础,这是其行使行政权力获得法律授权的主因。

b.其次,虽然大多数的情形公法人,不是政府机关,其成员也非公务员,从而不能享受公务机关才拥有的待遇—例如减税的优待,但是这并非绝对的,法律可以特殊的规定给予此些团体类似公务机关的地位,以及其成员享受公务员的待遇。就此每个公法人都是由不同的个别法律所创设,英国学者阿德勒(JohnAlder)便称呼这种公法人为「特设团体(adhocBodies)[6].至于为何行政机关要另设一个公法人,解释以公司型态来设立?可能基于各种不同的考虑:例如所要执行的任务,并非行政机关所熟悉、公务员也不适合,或没经验胜任工作,这在一些需要较新兴的事务方面,常会有此情况;或基于人事制度的考虑,不愿意扩充公务员的数量,以及增加财政负担,宁可用私法的合同关系来聘用人员;亦有可能是该种事务的型态是以私法的公司、组织推行较为方便,这是英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推行公有化政策,将许多私人公司收归公有(是有偿的收归),因此,新成立的组织仍以公司的型态经营为宜。

c.公法人必须受到政府相当的监督。因此公法人虽然拥有法律上独立的人格,可以负担义务,享受权利,但仍比一般的法人受到更多公权力的拘束。这也是王名扬教授所称的「保持一定的关系。政府之所以必须对该公法人给予相当的监督,是因为该公法人的执行任务是政府所「关切(Concern),而不是如同一般的法人之行为,政府采取中立,且不予以干涉的立场;其次,这些企业,特别是公有化后的公营公司,多半担负满足民生用品需求的任务,例如水电、牛奶或瓦斯等,政府必须对其费率的高低、质量的优良与否,以及服务范围……,加以监督,使得公民权益受到最大的保障。就此而言,公营公司与私营公司的权利截然不同,同时,公营公司也可享有相对的法定权利,包括独占经营权或是改变费率权,以及行使法定的权力,例如:架设管线或强制使用、收费的权力。所以公法人成为行政主体,且变成类似政府属下的一个机关(Agency),如同受到上级机关的政府之监督。至于两者的关系,与救济之可能性,都必须在法律内明白规定之[7].

英国行政法对于行政主体分为行政机关与公法人(公营公司)的二分法,和德国公法人三个主要类型,颇有差距,但是英国的「法人(Corporation)的范围为广泛,亦可以包括社团法人,也可以包括财团法人在内。所以,德国的公法财团与公法社团中,除了行政机关外的其它社团,亦可包括在英国的公法人范围之内。至于德国的公共机构,既然是「人与「设备的组合体,也可以透过公法财团的方式来运作,因此,英国成立类似的机构,最有名的例子为:英国国家广播公司(BritishBroadcastingCorporation)便是英国版本的公共机构,得以法律成立之。但除了英国国家广播公司外,其它典型的公共机构,例如各级公立学校,博物馆等,则都不当然具有公法人的地位,前者属于教育机关;后者多半以私法财团法人的型态组成。

英国的将行政机关与公法人视为执行行政权力的两大种类,而且,英国也没有区分公法与私法。所以英国的公法人,并非公法法人,而是「公共法人,以相对于私人所拥有的「私法人而言。这点当可予中国行政法学上对公法人的概念开展,有所启示。

3.日本的公法人制度

日本的行政法,受到德国极大的影响,甚至完全承继德国的理论。在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德国的公法人理论,也成为日本所有行政法教科书的例子。日本对于公法人的概念,比较重视在公共机构(日本人称为公营造物)以及公法团体,对于公法财团比较不重视。因此,日本公法人的概念,是纯粹的德国式而非英国式。

但是,随着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接受美国式的宪法及理念,渐渐的影响到行政法。其公法人的概念也就逐渐的改变。日本最早改变公法人概念者,是将公共机构(公营造物)以特殊法人的概念来包含之。因此,是将英国的「机关(Agency)的概念导入。这种着眼于各种公法人具有不同的行政任务以及组织型态,包括人员编制、预算规模、权力大小,以及监督机关的不同,所以用不同的法人组织来包括在内。而其名称也各式各样,例如,公团、事业团、公库、营团,甚至类似合作社性质的「振兴会,都是例子。据日本著名的行政法学者藤田宙靖[8]的分析,至一九九三年为止,全日本中央级共有九十二个这种特殊法人[9].这些特殊法人的成立,也同时表现在日本民法对法人概念的扩充。例如,对于教育机关,不论公私与否,创出「学校法人的制度;但最值得重视的例子,是对于所有的宗教团体,创立了「宗教法人的制度,可以解决日本继承大陆法系传统对于宗教团体是否适用民主原则的社团法条款的争议。这是日本对于传统源自民法社团法人概念的一种突破。

继对公共机构推行特殊法人化后,日本近一波的行政改革,便朝向「独立行政法人的制度。日本在一九九六年行政改革会议召开之前,本对此制度并不热衷,等到看到八年代末,英国撒切尔政府行政改革的成效后,开始向英国取经,从而接受了英国「机关(Agency)的制度,心仪不已。日本最后的独立行政法人制度,便以英国为母法。一九九七年七月,通过了「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及该法的施行法与整备法,预计初期将设立六十三个中央级的独立行政法人,至该年十二月为止,总共通过五十九个独立行政法人的特别法[10].

四、日本独立行政法人制度的移植是否可行?

这次行政院取法的对象,显然是日本模式,日本这种改革是否适合我国,有待进一步的分析。但日本模式,有几点值得我们斟酌:

第一,日本见到撒切尔政府改革的成功,从而采纳英国的「机关(Agency)制度。但不可忘记,撒切尔政府所推行的民营化政策,将英国在战后所推行福利国家最重要也最激进的一种制度─收归国有、广泛建立公营公司,大幅度的改变,将不少有名的公司,例如英国航空公司、BBC等,开放民营。易言之,英国是将「机关(Agency)的制度取消,转由民间来达成供需的市场定律,国家减少许多任务。所以,日本反而采取英国已废弃的「机关(Agency)制度。

第二,对于国家的任务,日本似乎并未强调要减少,反而用新设法人或机关转型的方式来承接,同时,日本还有许多英国及我国所没有的行政指导,一样可以发挥国家的干涉与主导力量。

第三,日本在引进独立法人后,必须通过六十个以上的法律,才能转型成功,我国有无此可能,是否治丝益棼?就此而言,全国机关要重新规定法源的浩大工程,即非现代的政府所能负担。

五、结论

由上述行政院所要取法日本独立行政法人的模式来作为台湾政府改造的法宝,我们揭开了这个新制度的面纱后,可以发现,并非一种新的「药方,而是烧了一把行政法学上公法人的老灶,把公法人,特别是公法财团的制度重新炒热而已。

将行政机关,尤其是行使公权力的机关改为财团法人式的行政法人,一样要雇用受过相当学经历训练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配合现代社会安全所要求的劳工法律的相关规定,仍然必须由雇主负担一定的退休及其它相类似公务员的权益。就此而言,同样由公库负担的财政义务,并未获得多少的解除;同时,国家对于这些法律上已经交卸公务员身份的行政法人职员,已少掉了公务员法律的严格纪律、公务员伦理要求以及刑法上较重的制裁规定。如果再加上立法机关没有妥善的监督权限,而且的政治气氛不能免除的话,用行政法人的制度来取代行政机关,将会导致行政任务的失败及国库的资源滥用后果。德国行政法学上最近出现了一句警语:「遁入法人之中(Fluchtindie?ffentlichteStiftung)这是德国在八年代之后不少政府机关着眼于国会监督的密度太强,因此广泛采取设立公法人(公法财团)的方式,例如:设立各种属于文教、社会及其它辅助行政职务的基金会,并且广泛实施行政委托的方案,让许多行政任务不透过行政机关及公务员之手而由这些法人来达成,同时自己仍能掌控此些法人的运作,从而成功的避免了民意的监督。这个逃避依法行政原则及遵从民意政治的伎俩,正是德国行政法学「遁入法人之中所指谪的对象。

我国近年来由政府部会所成立的基金会,为数上百,不仅成为退休高官酬庸之场所,每年由国库更耗费无数的资金,但其成果显然有限。如果再广泛设立各种类型的行政法人,恐怕旧弊未除,新弊已生。日本的公务员制度以及公务员为公献身的企业精神,举世有目共睹,加上日本司法对侦办的公信力,都是我们台湾所难望之项背,而且德国也发出了「遁入法人之中的警语!我国贸然见到日本提出的行政法人制,如获至宝的见猎心喜,可说是盲目移植的典型例证。

如果我们衡诸国家任务的范围大小,以及国家是否愿意自我设限其对国民权益的照顾,大概必须以下述的前提来解决行政机关改为法人化的问题:

第一,国家政策的决定者必须放弃大有为政府及福利国家的治国理念,才有可能减缩国家的任务,从而减少国家的机关及工作人员。英国撒切尔夫人毅然改正福利国家的公营化政策,便是例子。否则,一方面仍然坚持国家的大有为,执政党与在野党拼命向选民推销雄伟的施政抱负及竞选支票,怎么可能缩减政府对人民的承诺。不先确定此基本原则,将国家任务由行政机关改为行政法人,只是自欺欺人的障眼法,并且带来更多的弊病。西方国家政府改革乃基于自由化思潮,其理论背景仍是自由主义,必须要求人民自谋其力,少依赖国家,这也是反公营化的主要动力。

第二,行政法人制度,本是行政法一种有效的制度,也是典型的「间接行政,我们主张行政机关在涉及非公权力行政部分,以及属于给付行政的行政事务,可以委由此种法人来行使。但为了避免冲击现有行政体系的法源基础,属于目前政府各部会行政机关者,不宜改为法人;而属于新增加的政府任务,只要符合上述非公权力的特色者,才尽量以新设的行政法人来承担任务。易言之,是所谓的「新增及辅原则,作为行政法人推行的基本方针。

第三,必须强调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及民意监督的原则。行政法人必须要有明白的法律基础,同时法律应当明白规定,这些接受国家委托执行任务的法人,一样必须遵守依法行政、不得滥用权力及等破坏国家法治精神,同时必须由民意机关加以监督,使得这种将国家行政机关执行任务的「直接行政,改为由行政法人执行的「间接行政,仍然不会悖离法治国家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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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机构,在日本的行政法学译为「公营造物,台湾行政法学也沿袭适用至今。但此名称易令人误解为物理面上的建筑。基于公共机构是由「物(财产)及「人(管理人)的组合体,名称可译为「公共设施或「公共设备,但称之为「公共机构较为妥适。即使日本现在也渐渐不使用公营造物一词,主张制定「公用设施法,故改称「公共设施。见手岛孝(等),基本行政法学,一九九五年,第八六页以下。

[2]行政机关理应皆具法人资格,亦即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但不少公共机关确未具备此条件,因此又有所谓的「非权利能力之公共机构的分类。此外,还有许多公共机构,是行政机关所属的机关之一,例如公立医院为卫生局所辖机关、公立美术馆(为文化局或教育部所辖之机关),并不有独立的权利能力,所以其产生的法律效果全由所属机关承受。故其性质上虽可分为公共机构,但并无独立的法律人格。

[3]行政法学上虽将公共机构与使用者的关系界定为行政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因此,不可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此关系是公法关系,也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这在公立学校的关系里,或许可行,但在其它一般性质的公共机构,例如类似博物馆与公园,则常常比拟一般民事的合同关系,尤其是涉及损害赔偿部分,这时管理当局自己公布的管理规则(例如:毁损花木者,罚款若干元),并没有绝对的拘束力,可由法官斟酌客观情形(例如:市价),来作为判决依据。

[4]王名扬教授认为公法人是指涉及中央与地方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主体,也就是「授权行政主体。这是指行政机关以外,享有一定的独立性和单独存在的法律人格,并从事某种特定的公共事务的行政机构,见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一九八七年,第八六页;这种对于公法人的三个要件认定,符合公法人的概念。不过,很明显的,却是将行政机关排除在公法人的概念之外,与德国较为宽广的公法人概念,并不相同,所以英国的公法人,应该改称为「公共公司或「公营公司,尤其是后者的名称较为妥当。

[5]NeilHawke,AnIntroductiontoAdministrativeLaw,2.Ed,ESCPublishingLimited,Oxford,1989,p.80.另外,英国行政法学权威的威德教授,也将英国的行政主体分为:政府机关与国营企业两大部分,(H.W.R.Wade,AdministrativeLaw,6.Ed,1989,OxfordPress,p.153)。

[6]Alder,ConstitutionalandAdministrativeLaw,1989,ClarendenPress,London,p.224.

[7]NeilHawke,AnIntroductiontoAdministrativeLaw,p.80.

[8]本为日本东北大学法学院院长,但于二二年转任日本最高裁判所法官。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第13篇

一、 来日外国人犯罪的概念来日外国人是日本法律上的一个专门术语,是指没有日本国籍的人,包括以在日韩国、朝鲜人和中国人为核心的永住者,在日美军关系者等在日本定居的外国人,以观光,商务,留学为目的而临时来日的外国人,以及除了在留资格不明者之外的外国人2。来日外国人犯罪就是指这些外国人在日本国内实施的犯罪。而对于外国人的国外犯进行处罚是少见的3。虽然日本是发达的国际化国家,但是日本人的固有文化传统中,仍然有浓厚的排外倾向。加之日本人口密集,不象其他大多数发达国家那样具有宽松的移民政策。外国人要融入日本社会,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外人”(外国人)永远是“外人”。从日本司法理论与实务界经常专门针对来日外国人犯罪而发表的报告和评论可见一斑。每年的警察白书和犯罪白书都有相当的篇幅公布来日外国人犯罪的统计数字和状况概述。可是,最近几年来日外国人犯罪问题的变化,是那些统计人员无法逆料的,已经日渐成为日本犯罪现象中的“活火山”。随着外国人来日人数和非法居留者数量的增加,外国人犯罪也呈现递增趋势。在日永住者人口,20世纪50年代以来一直维持在60万人左右4。亚裔外国人在日本战后初期的混乱期犯罪率比较高,以后逐渐平息下去了。而在日美军关系者的犯罪,如果属于执行职务中的犯罪,由美军当局行使初审权5。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每年来日进行观光、就学、就劳等活动的外国人数达到200万,并迅速递增到400万以上,1999年更达到490万人。而在2000年以观光和经商名义来日的外国人就有475万人6。来日外国人登录者数,从1990年超过100万,而且每年以三至五万的速度增长。至1999年,已经达到155万人以上。同时,非法居留者数也在逐年递增。它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称为非法残留者,也就是没有经过正规手续进入日本的人,以及超过合法在留期间而居留日本的人,到2000年1月1日达到25万1,697人7。另外一部分称为非法入国者,即以集团偷渡等方式非法入境、上陆的外国人,也有相当的数量。必须指出,犯罪问题在合法居留者与非法居留者、短期居留者与长期居留者中都有分布。日本警察厅的统计方式中,来日外国人犯罪从1980年开始计入永住者以外的外国人的犯罪,称为“来日外国人犯罪”(永住者的犯罪称为外国人犯罪)。法务省的统计中,则从1981年起把不法就劳者的犯罪统计在内。但在研究中,为了避免用语的繁杂,一般将所有这些犯罪统称为“来日外国人犯罪”8。二、来日外国人犯罪的社会反响来日外国人犯罪状况的研究,在观念上有让所有来日和在日外国人充当犯罪问题的替罪羊之嫌。在一些极端的情况下,日本人对于外国人犯罪现象、外国人犯罪人的仇视有时会转嫁到所有外国人身上。特别是来自日本邻近的中国人、韩国人和朝鲜人、菲律宾人,以及南美洲的巴西人等,倍受关注。惟由于来日韩国人每年虽有百万以上,带来日韩国人和朝鲜人登录者庞大的数字不增反减,而来日中国人数迅速递增,来日外国人犯罪被一些人视为就是中国人犯罪。这在媒体报道、法学研究和司法统计中都有所表现。特别是有些右翼分子,专门开设网站或者发表主页,宣扬人种优劣论,说“中国人就是犯罪人”。2000年7月,在福冈市繁华的街道上,连续出现了摆着"中国人卖春妇污染中洲"侮辱性的看板,引起强烈反响。7月15日,福冈市中洲繁华的街道上突然树起了几块醒目的大型看板,上面写着"中国人卖春妇污染中洲"的字样,列举中国女性在拉客过程的作案手段,称中洲地区年间被害额达十数亿之巨,并在看板上刻意画了一条毒蛇,暗指中国女性是美女蛇。日本的报警电话110的宣传标语本来是“看到犯罪,听到犯罪,请拨110。”9东京都警方在2000年11月20日却向市民张贴布告,提醒市民“看见有人好像中国人,请拨110”,“看到有人好像讲中国话,请拨110”。互联网上留言板、聊天室中,随时都存在做出“中国人品质低劣”这样的判断的论调。无独有偶,有个叫黄文雄的,出版了《不法移民与犯罪》一书,对中国人的攻击近乎疯狂。他说:“最近,听到的中国人凶恶犯罪,绝不是只在日本。欧美各大都市,实施凶恶犯罪的中国人,成为各国共同的问题。欧美所说的黄祸变成了华祸。”“中国人犯罪有独特的方式。杀人、放火是通例,比如在夺取戒指或者手链的时候,还要切断手指和手腕。”“这样的凶恶犯罪,不但发生在中国之外,在本国比任何其他地方都显著。古 代就被称为`有山就有贼,有湖就有匪`的国家,贼比正规军都多。现在也没有大的变化。和贼枪战中,殉职的警察每年有2,000人以上。”还恶意攻击说,“台湾企业被不是贼的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袭击的事件也连续不断”。可以看出,反华分子在反华舆论方面借助了在日中国人犯罪的事实。以致有个日本人的个人主页在其公开的日记中也写道:“电视上说最近连中国的留学生之类,也对中国人犯罪集团予以帮助。究竟是怎么一回事不太清楚,这也是一种乡土精神吧。”反差别国际运动委员会的网站“石原,闭上嘴”(ishihara.yamero.com)搜集了东京都知事石原慎太郎的许多有关排外主义的言论加以批判,其中就有十多年来石原有关中国的“暴言”。在日本政坛和日本社会,石原之流起了“三人为虎”的谎言效应。按照石原的“犯人”逻辑,有两个基本论断,一个是“中国人=犯罪人”,一个是“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凶恶犯”。更有甚者,《周刊文春》把归国残留孤儿的犯罪现象也归结给中国人10。这些论断在意识形态上的蛊惑倾向更浓于犯罪学和论证。就此做出回答,更多地应该由中日两国人民进行判断。实际上,日本许多有识之士,包括法学家们也对此加以探讨,用事实和数据加以反驳11。甚至有人曾经强烈要求某些人为此谢罪和辞职12。三、 日外国人犯罪的重要指标1. 来日外国人犯罪的总检举件数与人数总体上说,来日外国人犯罪引起日本人的忧虑是有它的事实根据的。2000年,来日外国人犯罪的检举件数较之10年以前增加了3.9倍,检举人数增加了2.7倍。在某些县,来日外国人犯罪现象更受到加倍关注。因为这些地区外国人犯罪增长态势异常惊人。比如群马县,1990年检举件数只有33件,检举人数为10人。1997年检举件数达到1,290件,是1990年的39.1倍,检举人数是93人,是1990年的9.3倍。1999年虽然大幅度回落,检举件数仍有964件,是1990年的29.2倍,检举人数为122人,是1990年的12.2倍13。又如三重县内,1999年的外国人犯罪检举件数比1990年增加近250倍,而且75%是巴西人所犯14。尽管如此,2000年,来日外国人犯罪总检举件数和人数都有减少。总检举件数为30,971件,总检举人数为12,711人。分别比1999年减少3,427件,10.0%,725人,5.4%。其中,特别法犯减少1,239件,13.4%,1,091人,14.6%;刑法犯检举件数减少2,188件,8.7%,但是检举人数增加366人,6.1%。刑法犯检举件数的减少,主要是车上盗窃检举件数减少2,449件,59.0%。来日外国人犯罪检举件数与检举人数的演变15年份总检举件数和人数特别法犯刑法犯检举件数检举人数检举件数检举人数检举件数检举人数1990年6,3454,7702,2811,7924,0642,9781991年10,2447,2703,2542,4576,9904,8131992年12,1539,4564,6963,4957,4575,9611993年19,67112,4676,9005,19112,7717,2761994年21,57413,5768,2536,58713,3216,9891995年24,37411,9767,1615,44917,2136,5271996年27,41411,9497,9015,92319,5136,0261997年32,03313,88310,3638,44821,6705,4351998年31,77913,41810,0908,03021,6895,3821999年34,39813,4369,2637 ,47325,1355,9632000年30,97112,7118,0246,38222,9476,3292. 来日外国人凶恶犯检举件数与人数2000年来日外国人凶恶犯(杀人、强盗、放火、强奸)检举件数为242件,检举人数为318人,比1999年减少25件,9.4%,29人,8.4%。仍然维持在较高水平。其中,杀人检举件数增加7.3%,检举人数增加8.0%。放火检举件数减少50%,检举人数增加50%。强奸检举件数增加47.4%,检举人数增加22.2%。强盗检举件数减少15.9%,检举人数减少15.1%。凶恶犯的加害人与被害人属于同一国籍的外国人的,占25.5%,加害人与被害人属于不同国籍的外国人的占4.1%,加害人为外国人而被害人为日本人的,占70.4%。其中,杀人犯罪加害人与被害人属于同一国籍的外国人的占63.0%,强盗犯罪则有78.4%的案件被害人是日本人。实际上,来日外国人犯罪日渐为日本带来一个全新的社会问题,即来日外国人被害。1999年来日外国人事件被害人数达到8,764人,比1998年增加958人16。外国人被害的主要原因可能是在于对于日本的文化与习惯一时不能完全适应,经济基础比较薄弱,集团生活比较多,发生争执的机会也较多。还有外国人犯罪组织内部的纠葛造成被害也比较多。同时由于来日外国人被害人对日本的司法制度了解和信赖的程度有限,价值自身就可能是不法残留者,被害也不告发,导致犯罪暗数化,而得不到应有的救助17。来日外国人凶恶犯检举件数与检举人数的演变年份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检举件数162187228267242检举人数2122132513473283. 来日外国人重要盗窃犯的检举件数与人数重要盗窃犯(入室盗窃、汽车盗窃、抢夺、扒窃)检举件数7,516件,检举人数916人。分别比1999年增加1,138件,17.8%,205人,28.8%。其中入室盗窃为6,396件,674人,分别比1999年增加1,652件,34.8%,236人,53.9%。从国籍别来看,入室盗窃检举数以中国人(香港、台湾除外)为最多。检举的6,396件中有5,173件为中国人所犯,占80.9%,检举人员的674人中,有539名是中国人,占80.0%。巴西人所犯汽车盗窃,占来日外国人检举件数的79.6%,占检举人数的51.1%。而抢夺犯罪中,巴西人与秘鲁人合计占来日外国人检举件数的89.5%,占检举人数的63.6%。因此可以看出,入室盗窃以中国人为最多,而汽车盗窃和抢夺以南美系外国人为最多。盗窃犯罪多发的原因,有分析说是因为盗窃来钱快18,一旦盗窃成功马上就可以回国,叫做“打一枪换个地方”19。来日外国人重要盗窃犯检举件数与检举人数的演变年份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检举件数3,7064,7305,4446,3787,516检举人数4515716557119164. 来日非法居留者犯罪的状况2000年总检举人员的12,711人中,非法居留者有6,828人,占53.7%。除了依照《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和《外国人登录法》而直接取缔并加以检举者外,非法居留者为检举人员7,720人中的2,110人,占36.4%。来日非法居留人员犯罪检举人数的演变(以违反《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和《外国人登录法》而被检举者除外)年份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总检举人数7,3046,8866,8697,3827,720非法居留者检举人数2,3632,0512,0033,1342,11 0非法居留者所占比例32.4%29.8%29.2%28.9%27.3%非法居留者犯罪检举人数所占比例较高的是凶恶犯、药事犯。凶恶犯检举人数的318人中有159人为非法居留者,占50.0%。其中非法入国、非法上陆者100人,占62.9%,非法残留者为59人,占37.1%。药物,事犯检举人员的720人中,非法居留者为311人,占43.2%,其中非法入国、非法上陆者101人,占32.5%,非法残留者210人,占67.5%。凶恶犯、药物事犯的约半数为非法居留者所犯。而凶恶犯以非法入国者、非法上陆者居多,药物事犯以非法残留者居多。四、来日中国人犯罪的状况1. 来日外国人犯罪,亚洲出身者占八成,检举件数中,中国人所犯者过半数从2000年国籍别检举状况看,来自亚洲各国的人员犯罪检举件数25,308件,占81.7%,比上一年减少2.1%,检举人数10,433人,占82.1%,比上一年减少7.9%。但是两方面的比例仍然都超过八成。其中,中国人所犯者,检举件数16,784件,占54.2%,比上一年增加8.6%,检举人数为5,189人,占40.8%,比上一年减少3.0%。检举件数超过半数,检举人数占四成以上。其次,巴西人所犯者,检举件数为3,500件,占11.3%,比上一年减少33.2%,检举人数为855人,占6.7%,比上一年增加10.8%。韩国人所犯者,检举件数3,332件,占10.8%,占10.8%,比上一年减少12.1%,检举人数1,627人,占12.8%,比上一年减少20.2%。2. 检举件数和检举人数中,中国人的构成比例增加检举件数和检举人数中,中国人的比例年年增加。1996年检举件数占26.7%,大约是总数的四分之一,2000年占54.2%,超过一半。检举人数在1996年时,所占比例为30.2%,到2000年增长到40.8%。中国人的构成比例的增加,在刑法犯中更加明显。1996年仅占刑法犯检举件数的29.7%,到2000年增加到61.8%,超过六成。在有些中国人居住比较集中的地区,情况还要严重。比如在九州地区,2000年来日中国人盗窃犯罪检举件数达到937件,较1999年增加109.0%20。来日外国人犯罪中中国人构成比例的演变年份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总检举件数26.7%26.5%32.9%44.9%54.2%总检举人数30.2%35.3%35.5%39.8%40.8%刑法犯检举件数29.7%25.5%34.3%48.9%61.8%刑法犯检举人数41.6%42.7%42.4%45.6%48.0%3. 盗窃犯中中国人检举件数占四分之三在盗窃犯检举件数的12,902件中,中国人所犯者占76.9%。而盗窃犯占来日外国人全部犯罪的64.4%,中国人所犯者比例要高10个百分点以上。盗窃针对的对象,主要是量贩店、专门店,尤其是珠宝店,以及入室盗窃等。五、来日外国人犯罪的发展趋势与特点1. 来日外国人犯罪的团伙化、武装化2000年刑法犯检举件数的犯罪形态,日本人单独犯罪占83.3%,共同犯罪占16.7%。而外国人犯罪的单独犯罪占50.5%,共同犯罪占49.5%。外国人共同犯罪为日本人的三倍。其中盗窃犯的共同犯罪比例更高,共同犯罪占了53.3%,超过了半数。从凶恶犯来比较,日本人犯罪的共同犯罪比例为22.6%,来日外国人犯罪的共同犯罪比例为39.7%,高出17.1个百分点。历史地比较,来日外国人犯罪中共同犯罪的比例是5年前的2倍左右21。具体分析盗窃犯罪的团伙化倾向,可以看到盗窃犯的共同犯罪中,日本人的二人共同犯罪占71.3%,三人共同犯罪占18.2%,四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占10.5%。而来日外国人犯罪的盗窃犯中,二人共同犯罪占32.7%,三人共同犯罪占34.1%,四人以上共同犯罪占33.3%。可见,来日外国人盗窃犯罪有明显的团 伙化倾向。还有一类不容忽视的犯罪就是外国人地下银行。中国、韩国以及中南美系外国人的地下银行正在为非法打工者提供转移现金的秘密渠道,也成为毒品犯、枪支犯、风俗犯等对其非法收入进行洗钱的重要工具22。这些地下银行往往是由来日外国人和在其本国的同伙进行勾结的结果。同时,来日外国人持枪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呈现出武装化的态势。2. 外国人犯罪地域上的扩散2000年,来日外国人犯罪总检举件数,以发生地域观之,关东管区管辖的犯罪占32.0%,警视厅管辖的犯罪占24.3%,关东中心地带的新泻、山梨、长野、静冈四县发生的犯罪占总检举件数的56.3%,比上一年减少2,689件,2.2个百分点,比上上年减少3,974件,11.1个百分点。另一方面,与上一年相比,九州管区管辖的犯罪检举件数为2.1倍,中国管区管辖的犯罪检举件数为1.8倍,四国管区管辖的犯罪检举件数为1.6倍。其中以西日本的外国人犯罪检举件数增加显著。3. 来日外国人少年犯问题2000年,来日外国人犯罪中,从14岁至19岁少年的刑法犯检举件与检举人数来看,检举件数为1,350件,检举人数为664人,与上一年比较,检举件数减少830件,38.1%,检举人数增加65人,10.9%。从国籍别来看,巴西籍少年犯检举件数为857件,占63.5%,检举人数为244人,占36.7%,为最多。中国人少年犯检举件数为204件,占15.1%,检举人数为153人,占23.0%。韩国人少年犯检举件数为82件,占6.1%,检举人数为71人,占10.7%。由于爱知、三重、静冈等地巴西人居住比较集中,检举件数更多。中国人少年犯多发于东京、千叶、神奈川、爱知等地,韩国少年犯多发于东京、神奈川、千叶等地,秘鲁人少年犯多发于琦玉、神奈川、静冈等地。4. 药物和枪支犯罪2000年,来日外国人药物事犯检举件数为1,051件,比上一年增加1.2%,检举人数为720人,减少4.5%。从国籍别来看,伊朗人犯罪检举人数为175人,占24.3%,菲律宾人犯罪检举人数为141人,占19.6%,巴西人犯罪检举人数为111人,占15.4%,中国人犯罪检举人数为45人,占6.3%。其中,伊朗、菲律宾人药事犯检举人数合占43.9%。巴西人该类犯罪检举人数增加49人,79.0%,中国人该类犯罪检举人数增加13人,40.6%均有大幅度增加。从犯罪的人均件数来看,伊朗人涉嫌该类犯罪检举人员平均2.25件,中国人平均1.33件,韩国人平均1.31件,巴西人平均1.30件,菲律宾人平均1.20件。也就是说,伊朗人更加精于逃避,而难以发觉。菲律宾人比较容易被发觉。除此以外,由于日本法律对枪支管制比较严格,为了迎合日本国内某些人的需要,也为了攫取更多的利益,外国人走私枪支进入日本的事件也时有发生。而这些枪支用以犯罪,又对社会带来极大的影响23。5. 雇佣关系犯罪从2000年外国人劳动者(包括永住者等来日外国人)的雇佣关系事犯取缔状况来看,检举件数为342件,检举人数为379人,与上一年比较检举件数减少162件,32.1%,检举人数减少219人,36.6%。从违反法令别的检举状况来看,违反《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的不法就劳助长罪的检举件数为323件,94.4%,检举人数为386人,占97.1%。在风俗、卖春关系事犯、建设业等单纯劳动关系事犯中,前者检举件数为191件,占55.8%,检举人数为203人,占53.6%,后者检举件数为151件,占44.2%,检举人数为176人,占46.4%。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未经许可在日本工作,本身是一种犯罪。而日本雇主则利用其非法的地位这一弱点,进行剥削,生病和伤害也得不到充分的治疗。在人权立场上看,也是不幸的24。因此,日本法律从两方面取缔非法工作和非法雇佣的事件。6. 卖春犯罪2000年来日外国人违反《卖春防止法》的检举状况是,检举件数280件,检举人数172人,检举件数增加37件,15.2%,检举人数减少12人,6.5%。从国籍别来看,泰国、台湾地区、哥伦比亚、中国、韩国五地,检举件数合占96.4%,检举人数合占94.8%。具体分布,泰国人检举人数为55人,减少28 .6%,哥伦比亚人检举人数为41人,增加32.3%,台湾地区人员检举人数29人,减少12.1%,韩国人检举人数为22人,没有增减,中国人检举人数为16人,增加33.3%。7. 偷渡集团偷渡事件的检举减少。该类事件自1999年6月以后急剧减少。2000年警察以及海上保安厅检举的集团偷渡事件为21件,检举人数为103人,分别比上一年减少23件,52.3%,667人,86.6%。其中,上一年占涉嫌偷渡被检举人数九成的中国人,2000年检举件数为14件,检举人数为80人,占七成,检举件数减少18件,56.2%,检举人数减少621人,88.6%。这可能是中日合作联手打击偷渡事件的成果。1999年初,日本海上保安厅和中国公安部边防局在北京开会,签署了共同打击偷渡犯罪的协议,在外交、法务、海关等环节展开合作,为日本控制这一犯罪现象奠定了基础。集团偷渡的小规模化趋势。2000年检举件数21件中的19件,都不足10人,呈现显著的小规模化倾向。以潜伏型偷渡为特征。往年的偷渡一般是在船舱中设隐蔽的房间,以大型偷渡为中心。2000年偷渡的特点是在一般货物船内潜伏二、三人的方式偷渡。另外,采取伪造护照的手段非法入境的也仍然是主要的偷渡方式。2000年伪造护照非法入国的检举人数为361人,比1999年的410人减少49人,但是数字仍然很高。从国籍别来看,中国人检举人数为226人,占六成强,韩国人32人。还有以中国企业职员名义,伪装成商务考察团,利用访日机会,在入国后失踪;伪装成航空公司职员,通过专用通道非法入境;中国人伪造日本护照从美国向日本偷渡;伪装成与日本人结婚等等,花样不断翻新。不法在留罪。2000年2月18日,改正《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实行,新设的不法在留罪,在该年度内检举件数为296件,检举人数为218人。其中中国人检举件数为162件,检举人数为105人。研修生失踪事件,2000年为385人,增加175人,83.3%。从国籍别来看,越南人为201人,占52.2%,增加164.5%,中国人为109人,占28.3%,增加19人,印度尼西亚人为25人,占6.5%,增加4人,菲律宾认为14人,占3.6%,减少2人。385人中,有213人为女性,占55.3%。8. 外国犯罪组织的渗透和外国人犯罪的职业化从中国组织偷渡客偷渡的国际偷渡组织,被称为蛇头。这个词成为日语借鉴中文的最新和最流行的词语。蛇头是使日本社会对来日外国人犯罪感到忧虑的重要方面之一。他们以向每人收取300至400万日元的报酬25组织偷渡使日本社会凭添了许多非法居民,他们与日本的暴力团联手进行偷渡使偷渡犯罪本土化26和商业化27,他们组织偷渡来的非法移民为了生活,或者说为了赚钱不得不非法打工、盗窃、强盗、洗钱,他们为了索取偷渡佣金而进行杀人、绑架,他们对于来日其他外国人、日本人实施强盗致伤事件28,他们之间进行争斗、发生火并、互相残杀29。最近,他们又变换手法,采取先让偷渡者预付少额报酬,增大成功报酬额度,以偷渡者对自己的金钱更加容易把握为诱饵,吸引更多的人参加偷渡30。香港的三合会,是以中国的传统秘密结社为源流的香港犯罪组织,不仅组织其成员秘密出入日本,而且在日本进行强盗、盗窃宝石类商店等、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欺等事件。俄罗斯的黑手党在日本盗窃汽车,走私到俄罗斯,还从事走私海产品的活动。韩国的扒窃团,伊朗人的毒品走私集团,也给日本社会排除来日外国人犯罪的努力造成了更加复杂的困难31。六、结语来日外国人犯罪还在演变过程中。这是日本国际化过程中的一个副产品。它已经成为引起日本社会恐慌和仇视,迫切需要做出对策的一个问题。日本既不能放弃国际化,又不能吞下摘掉其安全国家称号的苦果。在这种情况下,寻求有关国家的理解和合作,仍然会有助于这一问题的解决。从司法的立场,而不是从种族主义的立场,来考察这一问题,相关各国也应当为自己的国民危害日本社会安宁的行为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从对日关系的角度,以及从维护自己国民总体在日本的尊严和利益的角度出发,也应当行动起来,进行合作。国际合作的一个方面,就是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ICPO),以成员国相互的合作而防范国际犯罪,对其中处理难度较大的国际犯罪案件进行调查、通缉、信息交换和侦查合作32。 1 作者系内蒙古大学法学院讲师。2 泽登俊雄,所一彦,星野周弘,前野育三,《新刑事政策》,日本评论社,1993年10月第一版,p330。3 大塚仁,《新刑事政策入门》,青林书院,1995年10月初版,p383。4 大谷实,《刑事政策讲义》,弘文堂,1994年6月第4版,p451。5大塚仁,《新刑事政策入门》,青林书院,1995年10月初版,p383。6 日本时事通讯社,2001年4月12日http://www.weblife365.com/nandw/date/010412×983.phtml7 冈山县警察本部http://www.pref.okayama.jp/kenkei/8泽登俊雄,所一彦,星野周弘,前野育三,《新刑事政策》,日本评论社,1993年10月第1版,p330-332。9 福冈县警察本部http://www.pref.fukuoka.jp/police/01s051101.html10 《历史不容忘却》网站http://www.china1937.com/11 关于东京都内外国人犯罪的真相的分析,详见日本コムスタカ-外国人共生会中島真一郎《東京都における来日外国人犯罪の動向分析-人種差別の偏見力からの脱却を》,2000年4月20日;《来日外国人は、凶悪犯罪が多いというウソ》,2000年4月25日。参http://www.infoperience.com/mma/news/12 参见ミックスマリッジとあゆむ会平岡恵美子《石原慎太郎都知事の三国人じょう発言ほか-速の差別発言の撤回と謝罪を求める声明文》http://www.infoperience.com/mma/news/以及移住労働者と連帯する全国ネットワーク事務局長渡辺英俊石原《東京都知事の移住労働者とその家族への差別発言に抗議し発言の回と謝罪と辞职を求める声明》http://www.asahi-net.or.jp/~ep4r-wktk/ijuren.htm/13 群马县防犯协会大泉支部ホームページhttp://www.sannet.ne.jp/oizumipolice/rainiti.html/14 三重县警察本部http://www.pref.mie.jp/KENKEI/gyousei/kokusai/2.html15 日本警察厅http://www.npa.go.jp/16 三重县警察本部http://www.pref.mie.jp/KENKEI/gyousei/kokusai/2.html17 加藤久雄,濑川晃,《刑事政策》,青林书院,1998年4月初版,p363。18 冈山县警察本部http://www.pref.okayama.jp/kenkei/19 ヒット アンド アウェイ,即英文hit and away的音译,参见佐贺县警察本部http://www.saganet.ne.jp/kenkei/osirase/gaikoku/gaikoku3.html; 日本学者也有称之为ヒット アンド ラン。即英文hit and run的音译,意思基本相同。参见大塚仁,《新刑事政策入门》,青林书院,1995年10月初版,p384;大谷实,《刑事政策讲义》,弘文堂,1994年10月第4版,p453;泽登俊雄,所一彦,星野周弘,前野育三,《新刑事政策》,日本评论社,1993年10月第1版,p335。20 九州管区警察局http://www2.odn.ne.jp/kyukanku/21 冈山县警察本部http://www.pref.okayama.jp/kenkei/22 三重县警察本部http://www.pref.mie.jp/KENKEI/gyousei/kokusai/2.html/23泽登俊雄,所一彦,星野周弘,前野育三,《新刑事政策》,日本评论社,1993年10月第一版,p334-335。24 青森县警察本部http: //www.police.pref.aomori.jp/keimubu/kouhou/kouhou0904.html/25九州管区警察局http://www2.odn.ne.jp/kyukanku/26 冈山县警察本部http://www.pref.okayama.jp/kenkei/;东京都生活安全情报http://www.keishicho.metro.tokyo.jp/seian/;每日新闻http://www.mainichi.co.jp/news/selection/archive/200103/22/0322e026-400.html/27 九州管区警察局http://www2.odn.ne.jp/kyukanku/28 冈山县警察本部http://www.pref.okayama.jp/kenkei/29 九州管区警察局http://www2.odn.ne.jp/kyukanku/30 九州管区警察局http://www2.odn.ne.jp/kyukanku/31 茨城县商工会议所http://www.inetcci.or.jp/~katsuta/police/police7-09.html/,以及兵库县警察本部http://www.police.pref.hyogo.jp/32 泽登俊雄,所一彦,星野周弘,前野育三,《新刑事政策》,日本评论社,1993年10月第一版,p336。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第14篇

内容论文摘要:不当或违法的公证行为将会造成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损害,此时,公证机构就存在一个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即公证人法律责任问题。对此,本文聚焦于公证人责任中的民事责任,并就该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作了一深入的剖析,澄清我国目前对此问题的一些误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笔者自己对于公证人法律责任防范的对策。 论文关键词: 公证 公证人 归责原则 一、公证人责任的几个基础性问题公证是公证机构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公证是和私证相对应的,它行使的是一种国家法律证明权。 显然,在公证活动中存在着两个主体,一为公证机构,一为当事人,同时,公证书所公证的法律行为或事实可能会对相关的第三人产生利害关系。在实践中,公证行为可能会造成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损害,此时,公证机构就存在一个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也就是本文将要探讨的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即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因公证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对此,首先必须予以明确的问题为,此处何谓公证人?公证人在此乃是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出现的,而在公证行为中,至少存在着公证机构与公证员两类主体。当因公证行为导致损害时,是由公证机构承担责任抑或是由公证员承担责任? 因此,对此问题的回答构成本文的一个基础。我国公证法(送审稿)专设第八章对法律责任作出如下规定:第四十八条 [公证人责任]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记过、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虚构事实,伪造、变造证据材料的; (三)违反公证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毁坏、侵占、盗取、丢失公证专用物品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违反公证执业纪律,或者严重违反公证人职业道德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九条 [公证机构责任]公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办部分业务、停业整顿、撤销机构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出具错误公证书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拒不办理公证,或者拒绝撤销、变更错误公证书的; (五)遗失、涂改、毁损公证档案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第五十一条 [赔偿责任]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办理公证因过错给公证当事人或者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造成损害的,在公证机构资产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损害是由公证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该法认为,公证活动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三类,其中,对公证机构的法律责任主要有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对公证人的法律责任主要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公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停止侵害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利益,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行政责任是指公证人违反法律法规,发生舞弊或过失行为并给有关方面造成经济等损失后,由政府部门或自律性组织对其追究的具有行政性质的责任。刑事责任是指公证人触犯了刑律,构成犯罪,将受到刑事制裁。对于公证责任包括上述三种,笔者并无异议。但在此,必须明确的是,对于公证责任显然包括公证人责任与公证机构责任。而本文讨论的公证人责任是否应局限与此处的“公证人”即公证员的责任呢?显然不能,此处的人,笔者认为应作广义理解,即既包括从事公证的自然人即公证员,也包括从事公证的法人即公证机构。 按照我国公证法(送审稿)对公证的定义:公证是在公证机构执业的公证员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并赋予其法定效力的活动。该定义表明,在公证中,直接从事公证行为的人为具体的公证员,其以自己名义出具公证 书,但在此,我们必须注意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同样在我国公证法(送审稿)中第四条表明: [对公证活动的保障]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公证职能。禁止非公证机构和个人从事公证活动。即我们对公证员独立出证行为应理解为其代表公证机构的出具公证书。因此,事实上,在此,公证员与公证机构已构成代表关系。而依据民法关于代表关系的一般理论,代表人行为所致损害应有被代表人承担,代表人有过错的,被代表人可向代表人追偿。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公证人责任应是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另外,本文讨论的仅限于民事责任。公证机构、公证员出具瑕疵公证造成当事人损失,应当作出赔偿,此乃天经地义。但颇令人汗颜的是,目前公证机构出具瑕疵公证,当事人诉请赔偿时,几乎都是以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作为挡箭牌,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最多也就是退还所收的公证费。以至于在一部分公众眼中,公证机构甚至就是一人“无赖”的“法外”特殊主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要求,公证行业必须引入赔偿责任制度,自2000年10月1日起不再适用国家赔偿制度。但如果让公证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又根本不可能做到,而让公证处赔偿,多数公证处又根本没有独立的、可以承担这一责任的财产。如此相互推诿、恶性循环,既影响了公证质量的提高,降低了公证信誉,又不断地助长着公证人员的“短期行为”,因此,建立和完善公证民事赔偿责任刻不容缓,这也正是本文写作的一个最初动因。但对于公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仅限于侵权责任,还是应当包括各类民事责任,值得探讨。有许多学者认为,公证人责任包括各类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显然过于宽泛,公证违约指由于公证员未能履行合约(包括书面和口头)上的某些具体条款而使他人蒙受损失。但正如上文所述,公证是一种具有严格程序的国家证明活动,纯粹违约发生的可能性极小,并不具有代表性。且在此情况下,一般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竟合。另外,公证行为的结果是出具公证书,它是公证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而因公证行为导致的损害,通常并非由于公证书本身引起,而是出现在公证书的使用过程中,对公证书的分析也许有助于我们对公证人责任的认识。公证以真实合法为基本原则,公证书应是对法律事实和文书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可,公证归根到底是一种证明,只不过该证明的效力由于私证,如此而已。显然,这种损害赔偿责任应为侵权责任。且为一种特殊侵权的专家民事责任。 二、公证人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按照传统民法关于侵权的原理,一般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一为有侵权行为,二为有损害后果,三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为侵权人有过错。而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须前三,并不要求侵权人有过错。这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一般侵权为过错责任原则,而特殊侵权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公证人的侵权,究为一般侵权,抑或特殊侵权,向有争议,而争议的焦点也正在于责任的归责原则,因为它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因此,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是构成整个公证员专家责任制度的基础。对此,笔者作如下分析: (一)、公证人法律责任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功能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基本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这种基本功能决定了这种制度必然与责任保险(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为标的保险),联系在一起。对于公证的作用,有一种“保险论”的观点,保险论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公证费用的发生纯粹是贯彻了风险分担的原则。保险论认为,从风险转嫁学说出发,公证也是一种保险行为,可减少交易者的风险压力。与此对应,公证员职业是一种“风险—责任”运营行业,类似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不是意味着公证员也要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呢?笔者并不这样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担、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它已经没有了过错责任的教育、惩戒功能。公证员职务侵权行为责任的建立,旨在教育、惩戒公证作假者,并给受害者损失予以补偿。如果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将大大增加公证员执业风险,公证员也将大大提高公证费用,将责任转嫁到公证申请人上。公证员公证是对公证对象尽合理保证作用,不是绝对保 证,这是公证的国际惯例,按照这个惯例,公证员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尽了职业关注,即使公证出现了错漏,公证员亦可免责。另外,我国《民法通则》在106条确立了侵权责任主要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法律没有对公证员侵权行为做出特别规定,不得随意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二)、公证人法律责任宜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正如上文所述,由于公证的局限性,公证员并不能保证公证活动不存在任何的错漏。公证员对于公证对象只能起合理的保证作用。合理的保证责任是基于公证的成本效益原则。申请人需要平衡其支付的公证成本与取得的公证收益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公证工作越细,出现错漏的概率越小,但是它同时意味着申请人所要支付的公证费用也越高。公证作为国家证明制度的产物,本来就是用来降低交易成本的,如果公证不但不能降低交易成本,反而提升交易成本,则公证变得得不偿失,考虑到成本效益的原则,公证风险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这也正是公证员承担合理保证的理论基础。综上,公证员若已尽应有的职业关注应予免责。当然,对此问题的探讨也是一个价值判断与国情相结合的过程,判断公证员是否已尽职业关注是困难的,所以随着公证与经济的发展,未来极有可能采用保险论,即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但目前,就平衡公证人与申请人利益以及兼顾公众与行业(公证职业界)的利益,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三)、过错责任中宜采取过错推定原则由于公证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而且公证工作底稿所有权属于公证机构。能证明公证员是否尽到应有的职业关注的证据就是公证工作底稿,而公证员又对工作底稿实行保密原则,受害者要主张公证员主观有过失,将面临两个难题:一是公证工作底稿无法取得;二是即使取得公证工作底稿,出于专业的无知,也无法证明被告主观是否有过失。如单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会使受害人在提起诉讼以后遇到举证上的困难。因为公证员报告不实的事实是可以证明的,从这些事实中可以证明其客观上确有过错,但要求受害人必须证明公证员主观有过错则十分困难。因为公证员可以以各种理由证明其所作的公证活动已严格遵循相关规则,从而可以免于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公证申请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笔者在此建议,对公证人侵权责任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就是说,公证人只有能够证明自己恪尽职守和合理调查才能免除承担责任。因此,受害人不需要负担证明违法行为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笔者有一个设想,在刚导入公证民事赔偿制度时,统一实行过错责任制,等时机成熟,再修改法律,统一实行过错推定制,毕竟公证员成长需要一个过程,现在不能盲目与国际接轨。由于公证员职业的特性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广泛性,公证员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较为复杂。(四)、公证人责任承担的两重性我们必须注意到,公证人责任中,具体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与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两个不同的主体。首先,对于具体行为人即公证员,由于其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对于损害的发生,显然应当以具有过错为课责的前提。但是,对于公证机构而言,其对于因公证员的行为所生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也不能以公证机构存在过错为课责的前提,事实上,公证机构鲜有过错,即使有,当事人也难以证明。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公证人责任的有无应采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予以倒置,即实行过错推定。而公证机构责任的承担应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公证机构的责任类似与民法中关于雇主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综上,我们可以归纳出公证人责任的构成要件:一、 公证员的公证活动侵犯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二、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受到了实际损害;三、 公证员的公证活动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四、公证员在从事公证活动时存在过错。 三、公证人法律责任的防范对策要避免和减轻公证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必须通过政府、法律界、公证员行业、企业以及社会公众的共同努力,重建一个健全、良好的社会公证体系。笔者认为,对于公证人法律责任 可通过一下途径予以防范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加强民事制裁。建议修改相关法律,在法律中明确公证员被公证单位经营失败的责任不应归于公证员;承担责任的程度应有一定比例上限。同时在判定公证员法律责任过程中的主体地位确定下来,并增加其他保护公证员的法律条文。由于民事责任日益重要,必须尽快出台有关公证民事责任的法律 条文,并且要在更大程度上严肃对公证员的民事制裁,形成以民事制裁为主、行政和刑事制裁为辅的法律责任体系。(二)、保持公证的独立性。目前发现的多数公证案例中,都存在着公证机构或公证员未能保持独立的情形。因此,不论是事务所还是公证员,均应恪守独立公证准则,坚决摆脱各种关系困扰,按照真实、合法的原则办理公证业务。(三)、加强行业宣传。公证员行业应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自身执业责任的宣传,使公证员和公证机构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四)、完善公证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建立客户风险等级评价和管理制度;建立充分了解和评价被公证单位制度;建立例外事项或重大事项的请示报告制度;建立质量考核评价与奖惩制度;落实复核制度;严格公证员签名制度;建立技术支持与咨询制度等等。(五)、设立公证员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对公证员法律责任的鉴定是一个专业化很强、复杂性极大的工作,可以考虑由中国公证员协会出面,成立一个法律界、企业界和公证员业内人士组成的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专门负责在司法审判中进行责任鉴定。(六)、办理职业责任保险或提取风险基金。严格地说,投保责任险,并不是避免公证诉讼的对策,而是公证人的一个自我保护措施。但这一措施能帮助公证人转嫁风险,避免遭受毁灭性的损失,我们欣喜地看到,我国已经制定相关规范,公证机构应当按规定提取公证赔偿基金,并且参加公证责任保险。公证赔偿基金是为适应公证工作改革的需要,建立现代风险保障机制,保证公证机构的赔偿能力,维护公证行业的信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建立的专门用于偿付公证责任赔偿费用的专项基金。公证赔偿基金实行统一提取,分级管理,集中使用、专款专用的原则,并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统一负责公证赔偿基金的管理工作。而公证责任赔偿保险制度也已正式启动。(七)、聘请熟悉公证员法律责任的律师担当法律顾问。无论是对处理公证过程中所遇到的棘手问题,还是对应付已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诉讼事项,寻求有经验律师的帮助都是公证员的明智之举。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第15篇

(二)、公证人法律责任宜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正如上文所述,由于公证的局限性,公证员并不能保证公证活动不存在任何的错漏。公证员对于公证对象只能起合理的保证作用。合理的保证责任是基于公证的成本效益原则。申请人需要平衡其支付的公证成本与取得的公证收益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公证工作越细,出现错漏的概率越小,但是它同时意味着申请人所要支付的公证费用也越高。公证作为国家证明制度的产物,本来就是用来降低交易成本的,如果公证不但不能降低交易成本,反而提升交易成本,则公证变得得不偿失,考虑到成本效益的原则,公证风险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这也正是公证员承担合理保证的理论基础。综上,公证员若已尽应有的职业关注应予免责。当然,对此问题的探讨也是一个价值判断与国情相结合的过程,判断公证员是否已尽职业关注是困难的,所以随着公证与经济的发展,未来极有可能采用保险论,即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但目前,就平衡公证人与申请人利益以及兼顾公众与行业(公证职业界)的利益,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三)、过错责任中宜采取过错推定原则由于公证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而且公证工作底稿所有权属于公证机构。能证明公证员是否尽到应有的职业关注的证据就是公证工作底稿,而公证员又对工作底稿实行保密原则,受害者要主张公证员主观有过失,将面临两个难题:一是公证工作底稿无法取得;二是即使取得公证工作底稿,出于专业的无知,也无法证明被告主观是否有过失。如单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会使受害人在提起诉讼以后遇到举证上的困难。因为公证员报告不实的事实是可以证明的,从这些事实中可以证明其客观上确有过错,但要求受害人必须证明公证员主观有过错则十分困难。因为公证员可以以各种理由证明其所作的公证活动已严格遵循相关规则,从而可以免于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公证申请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笔者在此建议,对公证人侵权责任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就是说,公证人只有能够证明自己恪尽职守和合理调查才能免除承担责任。因此,受害人不需要负担证明违法行为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笔者有一个设想,在刚导入公证民事赔偿制度时,统一实行过错责任制,等时机成熟,再修改法律,统一实行过错推定制,毕竟公证员成长需要一个过程,现在不能盲目与国际接轨。由于公证员职业的特性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广泛性,公证员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较为复杂。(四)、公证人责任承担的两重性我们必须注意到,公证人责任中,具体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与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两个不同的主体。首先,对于具体行为人即公证员,由于其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对于损害的发生,显然应当以具有过错为课责的前提。但是,对于公证机构而言,其对于因公证员的行为所生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也不能以公证机构存在过错为课责的前提,事实上,公证机构鲜有过错,即使有,当事人也难以证明。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公证人责任的有无应采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予以倒置,即实行过错推定。而公证机构责任的承担应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公证机构的责任类似与民法中关于雇主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综上,我们可以归纳出公证人责任的构成要件:一、 公证员的公证活动侵犯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二、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受到了实际损害;三、 公证员的公证活动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四、公证员在从事公证活动时存在过错。 三、公证人法律责任的防范对策要避免和减轻公证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必须通过政府、法律界、公证员行业、企业以及社会公众的共同努力,重建一个健全、良好的社会公证体系。笔者认为,对于公证人法律责任 可通过一下途径予以防范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加强民事制裁。建议修改相关法律,在法律中明确公证员被公证单位经营失败的责任不应归于公证员;承担责任的程度应有一定比例上限。同时在判定公证员法律责任过程中的主体地位确定下来,并增加其他保护公证员的法律条文。由于民事责任日益重要,必须尽快出台有关公证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并且要在更大程度上严肃对公证员的民事制裁,形成以民事制裁为主、行政和刑事制裁为辅的法律责任体系。(二)、保持公证的独立性。目前发现的多数公证案例中,都存在着公证机构或公证员未能保持独立的情形。因此,不论是事务所还是公证员,均应恪守独立公证准则,坚决摆脱各种关系困扰,按照真实、合法的原则 办理公证业务。(三)、加强行业宣传。公证员行业应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自身执业责任的宣传,使公证员和公证机构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四)、完善公证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建立客户风险等级评价和管理制度;建立充分了解和评价被公证单位制度;建立例外事项或重大事项的请示报告制度;建立质量考核评价与奖惩制度;落实复核制度;严格公证员签名制度;建立技术支持与咨询制度等等。(五)、设立公证员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对公证员法律责任的鉴定是一个专业化很强、复杂性极大的工作,可以考虑由中国公证员协会出面,成立一个法律界、企业界和公证员业内人士组成的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专门负责在司法审判中进行责任鉴定。(六)、办理职业责任保险或提取风险基金。严格地说,投保责任险,并不是避免公证诉讼的对策,而是公证人的一个自我保护措施。但这一措施能帮助公证人转嫁风险,避免遭受毁灭性的损失,我们欣喜地看到,我国已经制定相关规范,公证机构应当按规定提取公证赔偿基金,并且参加公证责任保险。公证赔偿基金是为适应公证工作改革的需要,建立现代风险保障机制,保证公证机构的赔偿能力,维护公证行业的信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建立的专门用于偿付公证责任赔偿费用的专项基金。公证赔偿基金实行统一提取,分级管理,集中使用、专款专用的原则,并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统一负责公证赔偿基金的管理工作。而公证责任赔偿保险制度也已正式启动。(七)、聘请熟悉公证员法律责任的律师担当法律顾问。无论是对处理公证过程中所遇到的棘手问题,还是对应付已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诉讼事项,寻求有经验律师的帮助都是公证员的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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