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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法学论文范文

医事法学论文

医事法学论文范文第1篇

(一)医事法学毕业生就业特点1.医院是毕业生就业的最主要渠道。五届毕业生到各级公立或民营医院就业的比例达20%,原因在于:第一,医院亟需医法结合的人才。“通过调查,现今只有22.7%的医院会配备医事法学专业人才,近乎68.2%医院会配备比较擅长沟通的医生,而会配备专业的律师仅仅占11.1%,从这些数据不难看出,医院在人才的配备与需求上出现了严重偏差。”[1]随着医院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的加强,医疗纠纷的投诉、调解和应诉的增加,医务部的职能范围不断扩大,人员需求也随着增大。以往仅从临床医生中吸收医务人员的方式已经跟不上形势,具有医学背景的法律人才成为医务部招录的首选。一方面由于绝大部分具有医学背景的医生都倾向选择临床实践的部门,较少选择医务部等理论性较强的部门工作;另一方面,医务部工作涉及到法律知识,这就要求工作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因此,仅有医学背景的医生从事医务部工作,知识结构上存在欠缺,不利于医务部的发展,而具有医学背景的法律人才成为医院医务部招录人员的首要选择。第二,医院招考条件相比公务员系统要求较低,考试竞争激烈程度远远没有公务员系统高。例如,省级三甲医院在招录时,只要求本科以上学历,这给毕业生许多留在城市的机会。与此同时,相比传统的法学专业毕业生,医事法学毕业生由于具有一定的医学教育背景,在卫生事业单位考试和面试中具有一定的专业特色优势。第三,医院行政人员待遇高于基层公务员。2.法检系统和公务员系统就业单位全部为基层单位。随着国家公务员招录体制的改革,省级、市级甚至省会城市的区级单位招录公务员一是人数减少,二是法学专业学历要求都在硕士以上,大部分还要求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所以法学本科专业适合的岗位绝大部分是县(区)级或乡(镇)级单位。

(二)医事法学毕业生就业中存在的问题1.用人单位招录和职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首先,到医院就业存在的问题:(1)公立医院的招录门槛较高,要参加省、市一级的卫生事业单位公开招考。(2)能够单独设立法律岗的情况要求较高,多为规模大,有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投诉管理、医疗纠纷调处明确分工的三甲医院和地州一级医院;而县、乡一级医院规模较小,单独设立法律岗位的不多。(3)三甲医院和地州一级医院招录医事法律人才的编制体制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保障。虽然医院亟需招录医事法律人才,但是长期以来医院的事业编制名额首先满足一线临床医生,而对类似医务部岗位的招聘人员则以签订合同制形式确定劳动关系,如果长时间没有编制,有的医事法学毕业生会考虑换工作。(4)即使在医务部有事业单位编制,但法学毕业生在职称评定时只能走管理岗位系列,不能走专业技术岗位系列,职业发展相对于医学专业毕业生有所限制。(5)私立或民营医院招录较为灵活,但是出于医院规模、业务量和经济利益的因素,专门设立法律岗的需求十分有限,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此类医院会考虑找法律顾问或律师解决。其次,到法检系统和公务员系统就业存在的问题:(1)每年招录人数有限。(2)在法检系统考试中,与普通法学专业毕业生相比,医事法学毕业生只有在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情况下才具有一定的优势,而其所具备的医学知识在招录中很难凸显优势。一般来说,进入法院工作的毕业生大部分在民事审判庭,从事人身损害、交通事故等案件审理。此外,法检系统招录考试的面试环节———模拟控辩———对考生的法律知识、实务技能要求很高,医事法学学生由于法律课程学时和实务训练比普通法学专业学生少,这对面试会有一定程度的影响。(3)卫生行政管理和卫生执法监督部门本来应该是医事法学学生报考公务员的主要单位,但每年招考人数比法检系统还少,有的要和医学专业、卫生管理学专业毕业生竞争,有的还要被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要求所限制。所以,五届毕业生中只有4%的毕业生能够进入该系统工作。(4)卫生行政管理用人单位希望医事法学毕业生除具备法律知识外,还具备卫生统计和信息管理的能力,能够进行卫生政策分析或立法调研。(5)一些公务员岗位,如税务系统,会将招录的法学专业限制在综合大学或政法院校,医事法学毕业生虽然也取得法学学位,但往往会在审核中不予通过。第三,到保险公司、律师事务所或公司就业存在的问题:(1)人才需求量大,入职程序自主、灵活,但对学生的综合能力要求高,包括专业知识和技能、形象气质、语言表达、文字写作、办公自动化、驾驶技能、文体特长等。(2)多种职业技能证书具有优势,如司法考试、计算机考级等。(3)对毕业生的心理素质要求高,包括吃苦耐劳、抗压力、开朗外向等心理品质。(4)医事法学毕业生会出现诸如公司法、保险法等民商事法律知识、经济、管理方面知识的欠缺。(5)毕业生流动性大,两极分化明显。学习能力强、适应性好的毕业生会在公司站稳脚跟,升职较快,收入也可观;而一些毕业生则会因工作压力大、竞争激烈、淘汰率高等原因换单位或追求公务员、事业单位等相对稳定的工作。第四,报考研究生存在的问题:(1)国内专门设有医事法学方向硕士研究生招生的院校数量不多,且多为211重点院校,竞争激烈。(2)报考法学传统部门法如民商法、诉讼法等,招生院校较多,需要与普通法学专业学生竞争。由于医事法学学生的法学核心课程本质上属于通识性、应用性和应试性教育,因此,在传统部门法学,如民法、商法、刑法、行政法学等学科的理论深度和科研创新能力方面会有一定的局限。另外,研究生入学考试对英语水平要求较高,这种情况也增加了医事法学生报考研究生的难度。(3)学生考研的积极性不高,究其原因有三:一是法学硕士、法律硕士人数较多,近年来就业竞争激烈;二是家庭经济承受能力有限;三是医学院校人文社科学术氛围稀薄,对学生把握医事法学前沿问题以及学术研究方法上的引导不够。虽然医事法学专业立足于培养应用型、实务类人才,但如果缺乏学术型研究人才,学科的重大理论、前沿或新兴问题就难以得到发展和解决。现在很多医事法学教育和研究人员的学历教育要么是医学,要么是法学,同时兼具二者的并不多,而二者兼具又恰恰是医学与法学交叉融合的基础,所以医事法学学生应当是未来医事法学的教育、研究人员的主要来源;如果高层次的医事法学教育吸引不了具有学术研究潜质的学生,这将成为医事卫生法学学科发展的遗憾。2.毕业生就业能力和心理存在的问题。第一,入学后缺乏职业规划,就业时比较盲从。有的学生入学后不了解所学专业的就业方向,通过四年学习也不能认识自我兴趣所在,不能为职业目标积累竞争优势,就业时什么单位都报名,但往往因准备不足或竞争力弱而被淘汰。第二,对专业知识学习和实践不够重视,就业时达不到用人单位需求。这是医事法学毕业生就业中最突出的问题。“市场亟需专业类法律人才。尤其是近年,医事法律、知识产权类案件频出。仅有单一背景的人无法满足市场需求。以医疗行业为例,很难想象,一个涉足医疗纠纷的律师,可能对病例、病理一无所知、甚至看不懂病历。专业医事法律的从业人员,在整个上海都不到20人。”[2]医事法学就业“用工荒”和“就业难”现象并存。“就业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一些医事法学专业学生的知识能力有限,不能满足用人单位的需求。[3]具体来讲,学生的医学知识、法律知识是否掌握得扎实全面,两者是否结合起来,综合运用到医事纠纷的法律性质及关系分析,证据调查能力、法律服务能力等。[4]四年要实现这一目标,时间紧张,课堂教学也有限,所以学生不仅要利用课堂时间学好基础知识,还要利用一切机会进行医务管理、医疗纠纷调处、诉讼以及卫生执法流程等社会实践。根据昆医大医事法学专业就业情况看,其能够进入医事法学专业对口单位工作的毕业生大多为学习态度认真、专业知识扎实,要么通过司法考试、要么参与过教师科研工作,都具有一定的社会调查、思考和自学能力。

二、开展医事法学学生全程化就业指导的措施

当前,法学教育的基本要求是“强化通识基础、拓宽学科平台、凝练专业主干、灵活专业方向”[5]。就医事法学专业而言,贯彻这一教育要求,进行全程化就业指导是十分重要的,具体包括:

(一)大学一年级阶段———开展专业认识教育,尽早进行职业规划第一,通过专业介绍、师生交流会、毕业生交流会、走入工作现场等方式使学生熟悉医事法学专业的人才培养特色、培养目标、培养的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要求;了解课程体系结构和教学要求,掌握公共基础课、医学基础课、法律基础课、临床医学课、医事法学特色课之间的关系及其学习方法;了解专业就业方向、就业现状和前景。第二,通过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和性格测评、职业规划大赛等,引导学生认识法律职业的能力要求和自身兴趣、特长和性格特征,尽早树立职业理想,有意识地进行职业选择和就业规划。第三,对新生的不同就业期望进行深入、具体、分类、分层次的引导,使其了解不同工作岗位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在学习和实践中能有所侧重。例如,法官、律师等传统法律职业要侧重部门法学和关注司法考试;医务管理人员、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要强化医学知识,重视医事法学特色课程的学习和实践;公务员要突出组织管理能力、文字写作、统计和信息处理能力、人际交往能力;教师或研究人员要加强法学理论修养,对学科前沿或有争议问题应有思考力、语言表达和学术论文写作能力,提高英语水平以及关注研究生考试和学位教育等;公司企业法务或管理人员要侧重相关部门法学的学习和运用,如保险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等,还可以利用全校性选修课、其他专业的课程或自学补充经济学、管理学、公共关系学等知识。

(二)大学二、三年级———掌握专业知识和技能,拓展综合素质学生在认真学习好专业知识的同时,还应该通过课外阅读、学术讲座、参与教师科研项目等形式,了解医事法学的社会作用和学习、研究的方法,围绕职业目标建立合理的知识结构。检验学习效果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未来求职的优势所在,例如,获得本科生科研项目、发表学术论文、通过司法考试、参加学生或社会活动获奖等。学生通过典型案例讨论会、社会调查、临床见习、法律咨询、法庭观摩和模拟法庭、假期实习、毕业实习等实践形式,获得以下医事法实务能力:其一,从基本案情中判断法律关系,找到适用法律的基本能力;其二,具有开展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收集、庭审准备、开庭、庭审调查、法庭辩论、评议、宣判等程序中的具体工作的初步能力;其三,具有规范写作各类法律文书、公文的能力和庭审控辩的语言表达能力;其四,具有综合运用医学和法学知识,查找医疗过程中违反诊疗常规、处置不当、侵害病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了解不同临床科室医疗风险防范的基本措施;其五,具有较强的人际沟通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能与法律服务对象进行有效交流,能初步开展法律纠纷的咨询和调解工作的能力。

医事法学论文范文第2篇

在发生群死群伤交通事故前,应做好相应的预案,对法医学鉴定工作作出安排和布置并定期进行演练,这样方能做到临事不乱。具体的准备工作有:其一,对参与灾难事件处置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分组并定期开展短期培训。根据处置任务的不同,可设置现场勘查组、尸体检验组、活体检验组、个体识别组、物资保障组、材料整理组等;通过培训,让各小组的技术人员明确自身任务,工作重点、内容及要求和计划进度等。这样有利于专业技术人员各司其职,并规范、统一地开展鉴定工作。其二,器材准备。完备的检验器材如比例尺、钢卷尺、记录器材、照相器材、打印机等,是做好法医检验工作的必要条件。因此,负责器材准备的同志应将必备器材准备到位并定期检查,让其时刻保持完备、完好。其三,资料准备。应针对群死群伤交通事故设计适用的大型案件检验记录表格。

表格应尽量设计详细,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基本信息、单位、家庭地址、电话号码等内容,以利于后续工作的开展。其四,选择思路清晰有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作为专职资料内勤,在其他工作小组的紧密配合下,负责相关材料的收取、登记、梳理、报送等工作,以保证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群死群伤交通事故法医学鉴定中应注意的问题

除做好预案外,在进行群死群伤交通事故法医检验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统一领导、明确分工,并根据事故大小及影响力集结人员、合理配置。如2013年新疆某市发生一起特大交通事故,事故造成15人死亡、20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某州、某市两级公安机关迅速启动应急处置预案,从其他兄弟县市调来法医及痕迹照相技术人员成立了3个检验组,快速高效地完成了检验工作,为后续处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其二,在群死群伤交通事故鉴定检验工作中,应尽量避免重复鉴定,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一次性高效、准确地完成鉴定工作。

医事法学论文范文第3篇

三、《条例》没有改变医疗事故鉴定缺乏公正性的问题,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仍然将不可避免《条例》对医疗事故鉴定规定的修改是最大的。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为由医学会组织;鉴定机构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改为专家鉴定组,鉴定方式明定为合议制,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建立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并可以有法医参加;改变鉴定机构等级,规定了鉴定的法定期限;此外还特别规定对医疗机构不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这些规定通过增加鉴定机构和鉴定程序的公开性和民主性,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办法》中卫生部门"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游戏规则"(注释1),有助于提高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解决医疗事故鉴定缺乏公正性,以及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1、即使没有部门保护,但行业保护问题仍然存在。《条例》中组成"专家库"的人员与现行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别,仅仅是没有卫生行政管理干部。没有了卫生行政管理干部,并不能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因为在医疗鉴定中出现的庇护现象多数时候实际上是一种行业保护,而非部门保护(注释2)。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在人员的组成上,专家鉴定委员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并无多少本质区别。《条例》第22条规定,专家库由"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的和具备其他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组成。这些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少曾担任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反观中华医学会,其43万会员中可能成为"专家库"的部分会员,大多是"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少曾担任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换言之,如果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委员由于行业保护不能依法客观、公正地从事鉴定工作,作为专家鉴定组成员就可以保证依法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这一"换汤不换药"的事实很难让人信服。2、医学会并非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唯一合法机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仍然将不可避免。《条例》把医疗事故的鉴定机关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转到医学会,那么法院是否有权组织专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呢?《条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答案应是肯定的。查清事实是法院的职能,法院有权组织专家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由于《条例》并未规定医学会是本地区医疗事故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因此医学会就《条例》对其性质之规定而言并非法定鉴定部门,也就仅仅是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的鉴定部门之一而已。这样,在诉讼过程中,不仅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医学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鉴定资格的机构,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医学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格的其他机构。而根据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显然,除非具有医疗事故鉴定资格的仅仅只有医学会一家,人民法院别无选择。否则,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或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由医学会负责鉴定,人民法院就应该从医学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鉴定的其他机构中指定鉴定机构。同时还需指出的是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并不是法院组织鉴定的前置程序,法院既可以对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不公正鉴定作出补救措施,也可以直接通过医学会直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这样,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仍然将不可避免。四、《条例》在规定患者享有权利的同时,没有规定保障这些权利行使的制度在医疗事故中有一个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医院掌握全部信息,而患者对此完全没有支配权,无法掌握具体的信息。因此患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法律应予以倾斜保护。《条例》以知情权和选择权为核心,规定了患者的十二项权利(注释3)。增加了对患者权利的保护。无疑,这些权利对于保障患者的实体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条例》在规定患者权利的同时,并没有规定保障患者行使权利的措施。按照法理,面对权利一方,承担义务的一方如果没有履行义务,法律将责令义务人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但正如法谚所云: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对应权利的是义务,对应 义务的是责任,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就没有强制性。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医疗机构没有履行保障患者权利而应尽的义务时,法院无法判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也就无法保障患者的权利。五、《条例》的赔偿标准虽然与《办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是仍然不合理 《条例》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这一规定,使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有法可依,改变了原规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赔偿办法,提高了赔偿标准。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条例》规定了对医疗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仍然比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1、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额度相比,远远低于国家赔偿额度。如误工费赔偿,医疗事故的最高赔偿额是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所赔偿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仅为6年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两者相比较,差距太大,这不利于对患者的保护,有待于改进。2、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对患者不公。对人身损害是否应分期赔偿的问题,丹宁勋爵有非常经典的论述:"我以为在确定未来的损失--未来的支出以及未来收入的损失--赔偿时,让法官预料未来三四十年的事情或猜想大概要发生什么情形,在原则上是错误的。只要法官在判决的时候一次判给某人全部赔偿费,这类事情就是不避免的。你肯定会觉得这种判决是错误的。结果判决不是太多,就是太少,总是不合适。这个问题似乎应该这样解决:不要判给总的一笔,而应有个分期赔偿的制度。而《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这样能防止医疗事故久拖不决,避免患者及其家属经常来找医疗机构的麻烦,影响正常的医疗活动。这可能对受害者产生的不利影响。首先,当患者所受损害在一次性结算以后发生了新的变化而需要新的治疗费用时,医疗机构可以无须承担任何治疗费用。因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有的是可以当时发现并给予相应的赔偿费用,但还有些是隐性的损害,其后果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如果采用一次性结算,则对于这些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的损害就无法给予补偿(注释4)。其次,通货膨胀的因素可以完全不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内。现代社会的通货膨胀产生的货币贬值对受害者的影响极大,以损害发生时为基准时进行医疗损害赔偿费用的一次性结算因此很难被认为是公平合理的。因为通货膨胀发生时,在此前一次性结算的损害赔偿费用可能连对受害人基本生活的保障都无法实现。

医事法学论文范文第4篇

一结合良好医德培养,整合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内容的必要性1 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基本要求思想政治理论课的主要功能就是从思想上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在当前国际国内复杂的形势下,医学生受到各种西方价值观念和文化思潮的冲击,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等不良思想影响着当代的医学生。对此,思想政治理论课必须鲜明地以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教育医学生,引导医学生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 16 号文件,以下简称“16 号文件”)明确要求“学校教育要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把人才培养作为根本任务,把思想政治教育摆在首要位置。”“要把思想政治教育融入到大学生专业学习的各个环节,渗透到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各个方面。”因此,在医学生的人才培养过程中,结合医学专业特色,立足于良好医德培养,开展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内容的整合,是医学院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基本要求。

2 医学人才培养的内在要求

教育部、卫生部于2009 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医学教育工作提高医学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医学教育,德育为先。要将德育和职业素质培养列为医学教育人才培养的重要内容。要培养学生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人道主义精神,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增强发展祖国卫生事业和保障人类身心健康的使命感。要进一步加强以医学职业道德、职业态度和职业价值观为基本内容的职业素质教育,培养学生的道德责任感,重视伦理问题,将预防疾病、解除病痛和维护民众的健康利益作为自己的终身职业责任”。[1] 2001 年世界卫生组织的《本科医学教育全球标准》和2008 年我国教育部、卫生部颁发的《本科医学教育标准———临床医学(试行)》都对医学生的“思想道德目标”作出了明确规定:“遵纪守法,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热爱祖国,忠于人民,愿为祖国卫生事业的发展和人类身心健康奋斗终生。”医学服务和研究的对象是活生生的人,因此,医学自诞生之日起,就不是纯粹的自然科学,同时也是一门社会科学。在高等医学院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中,必须着力于医学人文精神的培育和医德素养的养成,积极开展教学内容的整合,以满足医学生人才培养的内在要求。

3 适应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迫切需要

当前的高等医学院校肩负着培养德才兼备的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接班人的光荣使命。医学生的培养必须满足国家医疗卫生事业的需要和当前医学发展的要求。我国目前的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面临两个方面的新挑战:一方面是日趋紧张的医患关系,呼唤优质的、人性化的医疗服务。当前我国医疗事故频发,医患纠纷屡见报端。造成医患关系紧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最常见的原因主要是医护人员的人际交流不当、责任缺失、医疗服务不到位、医德素养低等。另一方面是医学模式的转变。世界卫生组织对健康有了新的解释,健康不仅是指没有疾病或病痛,而是一种躯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全良好状态。在当前高度社会化的大环境下,人类的健康受到生物、心理和社会因素的综合影响,人民群众对医疗服务也有了更高的要求,医学也正在向生物———社会———心理模式转变,正如铭刻在特鲁多医生墓碑上的墓志铭所说:“有时,去治愈;常常,去救助;总是,去安慰”[2]。医疗卫生模式的转变,要求医学生有更好的医德素养与更多的人文关怀,这对医学院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提出了新挑战。

二基于良好医德养成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整合的内容

在思想政治理论课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与医德教育联系最紧密、最适合全面系统融合医德教育的课程。教学中,在立足于教育部统篇教材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的前提下,在理想信念、道德与法律三大块中,融入医学人文素质教育的精神,即在思想部分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生命观、医学哲学观和价值观;在道德部分结合中华民族传统医德,整合道德观教学内容,启发医学生思考如何做一个医德高尚的医务工作者;在法律基础部分结合医疗法规内容,帮助医学生树立正确的医疗法律观念,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1 结合历史人物或事件,整合“三观”教学内容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中,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教育是重中之重。帮助医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是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首要任务。因此,在教学中可以结合有关医学的重要人物或典型事例来整合教学内容。如2013 年度感动中国十大人物仁医胡佩兰终身献身医学的先进事迹。对这些人物或事例所展现的献身医学事业、维护人民健康的医学精神要深入挖掘、大力宣讲,以增强医学生的使命感,培养医学生献身祖国医疗卫生事业的责任感,从而帮助医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2 结合中华民族传统医德,整合道德观教学内容中华民族传统医德,是指我国五千年历史长河中,无数医家在医疗实践中形成的,具有影响、可以继承并得到不断创新发展,有益于后代的优秀道德遗产。如唐代医学家孙思邈(公元581~682 年)在其所著《备急千金要方》第一卷《大医精诚》一文中,论述了有关医德的两个方面:其一是精,要求医者要有精湛的医术,认为医道是“至精至微之事”,习医之人必须“博极医源,精勤不倦”;其二是诚,要求医者要有高尚的品德修养。也就是说一个医生除了要有精湛的医学专业技术外,还必须具备不求名利、不辞辛劳的为病人服务的精神。

“16 号文件”指出,“要把思想政治教育融入到大学生专业学习的各个环节”。高等医学院校在开展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中,要把中华民族的优良医德传统融合进来,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更好地充实和丰富现代医德教育内容。

在历代医疗实践中形成的优良医德传统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仁爱救人、赤诚济世的事业准则;清廉正直、不图钱财的道德品质;虚心好学、刻苦钻研的学习作风;认真负责、一丝不苟的服务态度;不畏权贵、忠于医学的献身精神和不断总结、勇于开拓的创新精神。[3]这些优良医德传统是古代医家心怀儒家仁爱之心、行医家精诚之术的典型,也是今天的医务工作者应该继承和发扬的优良医德传统。只有把这些优良的医德传统渗透到学生医德教育中去,其德育功能才能充分发挥。在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中,可以很好地利用古代名医典范展开医德教育,如家喻户晓的中国古代医德的典范华佗、孙思邈、张仲景、李时珍,被后人赞为“杏林佳话”的三国时代的江西名医董奉,被宋代大诗人黄庭坚称赞为“轻财如粪土、耐事如慈母”的北宋医家庞安时,被誉为“贯彻古今医术”的温病学派奠基人叶天士等。在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中,将这些优良医德传统和典范事迹融入医德规范的教学内容里,更能激发学生树立高尚医德、献身医学事业的决心。

3 结合医疗法规,整合法律基础教学内容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法律部分是对医学生进行基本的医疗法规教育的一个重要平台。医疗法规是对医务工作者医疗行为进行规范的重要手段,是一种强制性的医德规范,是约束不正当医疗行为的准则。医疗法规对于保障患者合法权益和维护医务工作者合法权利具有重要作用,是调节医患关系的重要法律准则。一方面,医疗法规可以提高医务工作者对医疗事故的防范意识,对于减少医疗纠纷、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具有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医疗法规是衡量医疗责任的标准,利用它能公平公正地处理医疗纠纷,调解医患关系。

医疗法规内容包括医事法学理论、医事法律制度、医疗纠纷处理、医疗风险规避等。高等医学院校在思想政治教育理论课教学中,一方面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医疗法规的理论教学,培养医学专业学生的法律意识。如在讲授“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法律部分,可以调整课时安排,增加医疗法规的内容和课时,尤其是应增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重要内容的讲授;也可以组织开展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知识讲座和知识竞赛等活动,从而提高医学生的学习兴趣,帮助医学生了解和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另一方面,高等医学院校在思想政治教育理论课教学中要加强实践教学,要充分利用当地医院、法院等社会资源,有计划有目的地组织学生进入医院进行实践活动,帮助学生深入了解和分析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引导学生积极思考医疗纠纷解决的方案和避免类似医疗纠纷再次发生的有效措施;组织医学生进入人民法院旁听医疗事故的庭审活动,让医学生了解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通过对医疗法律法规的学习与实践,帮助医学专业学生培养良好的法律法规意识,为他们日后走上医疗工作岗位打下坚实基础。

总之, 高等医学院校在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中要坚持运用马克思主义“三化”(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努力做到“三个贴近”(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加强对医学专业学生的教育指导,强调主流意识形态教育。要进行献身医学、忠于医学的职业理想信念教育,让医学专业学生树立起把个人的发展进步与祖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紧密结合的职业目标。要把时代精神和中华民族精神贯穿于医学教育始终,帮助医学生养成良好的医德素养。通过培育和践行医学专业学生的核心价值观, 使医学专业学生能够正视多元化价值观的挑战,坚守当代医务工作者的医德底线,把医学生培养成为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合格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参考文献

医事法学论文范文第5篇

Zhang Yeqing;Tian Kan

(Nanjing University of Chinese Medicine,Nanjing 210046,China)

摘要: 在我国卫生事业管理体制和具体实践中,存在着鉴定制度“二元化”的现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司法鉴定制度并存,使鉴定产生缺乏公平性等问题。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有学者认为司法鉴定将在医疗损害鉴定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基于医疗的专业性、复杂性和技术性,医疗损害鉴定不是一般法医能胜任的鉴定工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仍是一项可利用的制度资源。文章运用文献检索法,获取近期权威的研究资料和有关鉴定制度的法律法规,采用对比研究方法进行理论分析。通过论述我国现行医疗损害鉴定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在对我国国情、现行法律体系的分析考量基础上,为我国现行医疗损害鉴定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构想。

Abstract: When putting the health management into practice, lack of equality presents in China's current appraisal system under the guidance of The Regulation on the Handling of Medical Accidents and the Judicial Expertise System.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Tort Liability Law, the forensic system of medical disputes will play a more and more important role in medical malpractice identification system.However, due to the medical profession, complexity and technology, the common forensic expert might not be competent for the identification of medical injury. The system of technical identification of medical injury remains as a system resource available. In this paper, theoretical analysis is conducted by comparing the latest information at home and abroad, the related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different appraisal systems acquired by literature searching. The drawbacks of current medical damage appraisal system in our country are pointed out in this thesis. The suggestion of how to improve the medical expertise system in our country is put forward.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医疗损害 鉴定制度

Key words: the Tort Liability Law;medical damage;appraisal system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29-0270-03

0引言

目前,医疗纠纷是我国社会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医疗损害侵权案件在医疗纠纷中占有很大的比例。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形式之一的鉴定结论在医疗损害侵权案件中的地位十分重要,它为审判人员明确损害事实的程度、区分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大小提供了有效的佐证。公正准确的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有赖于合理完善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在有关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问题上,现行法律、法规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尤其在鉴定过程中,适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法医类司法鉴定的问题上,长久以来呈现 “二元化”的混乱局面。《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昭示着医疗损害鉴定制度迈向“一元化”的方向,然而由于缺乏配套的司法解释,使鉴定制度的完善止步不前。

1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现状分析

1.1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时期在我国,关于医疗事故处理的律法源远流长,直到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颁布,才统一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认识,此时我国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医疗事故处理理论体系和法律制度初步建立[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时期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是具有时代特征的、过渡性的、较多缺陷的医疗损害处理制度,它所采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模式具有省属性、全医式、卫生行政参与管理三个基本特征,弊端较大。随着社会的多元化发展,医疗问题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越来越受到社会的质疑,受到患者的不满,许多学者对如何改革这些制度缺陷进行了探讨,为之后出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提供了可借鉴的立法理念和实践指导。

1.2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行后2002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历史上的一次重大改革。《条例》明确了医疗事故的定义,明确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各类情形,明确了医患双方当事人解决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方式,规定医疗事故的认定由社会学术团体(医学会)担任,从而将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局)从纠纷中解脱出来,由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改变了之前医疗损害纠纷行政特色鲜明的处理模式,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使得医患双方的权利更加对等。

随后,《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对医疗损害侵权案件中鉴定的处理方式进行了具体规定。由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需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若通过申请或指定,需进行法医类司法鉴定的,由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从法律法规中看来,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损害侵权案件中的鉴定问题,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处理,此类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侵权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于是,“二元化”的鉴定模式逐步形成,随之而来的一系列规定的出台,使刚刚里程碑似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又陷入重重矛盾当中。2005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详细列明了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详细计算方法及适用标准,主要针对我国以往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制订,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在总体上明显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高。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它规范了司法鉴定的管理主体、管理客体、管理范围,规范了诉讼主体、鉴定主体在司法鉴定活动中的若干行为规范,进一步明确了司法鉴定的基本概念,合理划定了《决定》的调整范围,揭示了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确定了统一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和基本内容,是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标志[2]。《决定》的内容对于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影响非常大,许多规定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相应条文有出入,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产生了冲击。

1.3 《侵权责任法》颁行后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开始施行,又是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构建的一个新的里程碑。《侵权责任法》第一次以立法的方式提出了“医疗损害鉴定”的概念,从形式上统一了长期并存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和法医类司法鉴定的概念,“二元化”局面的终结看到了曙光。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配套文件的颁行使大多数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司法鉴定在医疗损害侵权案件中将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同年,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61号)开始颁行,明确指出医学会要继续履行医疗事故鉴定职责,如果医患双方共同委托或人民法院在法庭审判程序中指定由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当受理鉴定。

这些不同层次、不同级别的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多渠道、多元化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现状,更重要的是,在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对医疗损害鉴定如何适用的问题存在多处不一致的地方,因此在处理医疗损害侵权纠纷案件中,存在医疗损害鉴定的混乱局面,给正义的实现增添了障碍。

2现行两种鉴定制度在医疗损害侵权纠纷中的分析比较

目前在我国,医疗损害鉴定涉及两方面,一是医学会鉴定专家组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即医疗鉴定;二是通过司法鉴定部门进行的因果关系鉴定即司法鉴定[3]。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学界也有许多关于两种鉴定制度在此类案件中运用的优劣分析,但《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即将废止的呼声高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将何去何从是比之前更值得思考的问题。因此本文在比较两者优劣的问题上,重点讨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比较司法鉴定在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效力上的瑕疵和不可取代的优势。

2.1 与司法鉴定结论相比之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瑕疵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证据材料要成为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的过程,评判标准为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证据材料必须具有三个属性,分别为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才具有证据能力。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其中的相关制度直接用于民事诉讼范畴就存在许多程序方面的瑕疵,导致与司法鉴定结论相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其证据效力也产生瑕疵,主要集中在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上。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客观性上的瑕疵主要体现在医学会和行政部门有着种种联系,在处理这些医疗事故鉴定中,结论就可能会在强大的行政影响力下发生违背客观事实的变化。鉴定人员的身份也使患者担心鉴定结果的中立性。医学会鉴定人员的组成主要是当地各个医院的医生、高校的医学教学科研专家,而被告是医疗机构和医生。鉴定人员和被告在同一个行业中,是否会有倾向于自身行业利益的保护呢?以上种种的疑虑自然使得患者为鉴定结果的客观性担忧。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合法性问题上更加另人质疑,主要因为法律依据的瑕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相关的配套文件,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合法性提供了法律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法律位阶较低,授予医学会法定医疗事故鉴定权似乎底气不足。《侵权责任法》属于法律范畴,相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上位法,此法实施之后,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在医疗损害侵权案件中,理论上可以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绕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似乎将名存实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法定能力堪忧。

此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证据法定形式、格式内容、质证程序等方面也存在民事诉讼证据要件不相符之处,许多学者对此讨论过,相比之下,司法鉴定有着更为严格的程序,鉴定结论在客观性和合法性上都更加严谨,更加适应于民事诉讼对于证据的要求。

2.2 与司法鉴定结论相比之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优势

医疗行为的特点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和技术性,无论是在知识层面、实践层面还是经验层面上都是一项需要经过长期磨炼才能胜任的一项工作。每一位从事临床工作的医生,都是要经过专门医学院校的学习和培养,经过实践的锻炼,才能够胜任医学临床工作的[4]。医疗损害既然是发生在医疗过程中的损害行为,它就必然与医疗行为的特点密切相关,只有对医疗过程具有客观的、深入的、清晰的认识,对医疗损害行为过错的认定才是具有科学性的。医疗行为的复杂性也决定了不同专业的医疗问题必须由不同门类的医生和专家来判断,正如内科医生无法来判断病理诊断工作中存在的过错一样道理类似,医疗损害的鉴定应当是具体临床学科和相关专业的结合,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知识构成。

从法医类司法鉴定的学科体系来看,虽然我国的法医学在学科上横跨了医学与法学这两门学科,但从它的学科体系与知识结构来分析,法医与临床医生对于医疗损害的调查与鉴定,结果是会有相当大的差距的。一般法医从知识构成角度既不具备专业的临床医疗知识,也不具备专业的临床医疗技能,根本无法胜任以临床医学知识为主,多种专业知识交织的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如果一味地认为法医即是具有法学知识和医学知识的,就能完成医疗损害鉴定工作,这样简单从字面上理解,显然是有偏差的。

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角度分析,当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尤其优越性所在,它是由医学会组织下的医疗专家集体鉴定制度,体现了医疗损害问题由医疗专家分析的基本理念,在英美法系国家相关法律中称之为“同行评价”,这是一种先进科学的理念,保障了医疗权威至上。虽然在实践中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在某些方面具有立法造成的缺陷,同时也缺乏公平公开的有效监督机制,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受到质疑,鉴定过程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同行相护、行业保护的制度弊端,导致甚至许多讨论认为其将失去社会存在价值。然而,我们要看到其有益的一面,它仍然是一项可以利用的制度资源。医疗行为太复杂了,单一的司法鉴定难以承担医疗损害鉴定这样专业性强的工作,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仍然是一项可以利用的制度资源,不能因为立法的暂时不完善而把它完全抛弃,要看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不能取代的部分。

3完善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思考

3.1 构建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体系从对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现状等分析可以看出,在民事侵权纠纷中适用医疗损害鉴定制度,长期处在“二元化”的混乱状态下,《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为统一我国的医疗损害侵权制度呈现了新的契机。用立法的方式统一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是立法的趋势,使其在民事侵权中的运用回归“一元化”,一方面,用法律的形式来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规范,提高它的法律地位,规范它从形式到内容等各方面的操作程序;另一方面,改变两种鉴定制度并存的现象,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不可替代性弥补司法鉴定中对于高专业度的医疗纠纷侵权案件鉴定的空白,使医疗损害鉴定做到专业、合法、统一。

具体来说,《侵权责任法》已经对医疗损害侵权责任进行了专章论述,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在民事侵权案件中的适用问题是其中的一个分支,不适宜专门为其设立一部法律,这样易影响我国整体民事立法的格局。建议在民事立法整体格局不变的情况下,在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基本框架不变的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医疗损害侵权责任中适用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司法解释》,把司法鉴定中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部分和医疗事故鉴定中适用于民事侵权赔偿的部分合二为一,今后凡是有关医疗损害侵权的纠纷,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均依据此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司法解释中最核心要解决的两方面问题:一是如何规范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中证据在程序上的瑕疵,提高其作为民事纠纷定案证据的证据效力;二是如何重新划分医疗损害程度等级和赔偿等级,做到同一纠纷赔偿上的“一元化”才是实质层面的“一元化”。

3.2 其他具体制度层面建议

3.2.1 鉴定机构“去行政化”要避免鉴定机构受行政机关的牵制,要最大程度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就要将鉴定机构独立起来,不受任何利益的制约,建立独立于司法机关也不受行政机关领导的医疗鉴定机构,虽然在我国建立这样的鉴定组织需报行政部门批准,但可以在制度上尽量给予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保障,将依赖性减至最小,这样,对医疗损害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得到真正民法意义上的救济,对公平正义的实现都是有益的。

3.2.2 鉴定人员“中立化”鉴定人员的组成是涉及到鉴定结论的中立性问题。本文认为,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员都是医学会专家库的资深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业务能力和道德水准上都有一定的标准和公信力,中立性还是能够得到相当程度上的保证的,新鉴定制度下的鉴定人员组成可以沿用原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的人员,适当增加原司法鉴定的专家,这样的方法节约成本、切实可行。虽然社会关系网的复杂性和渗透性很难彻底地把医学专家独立出来,但在制度上,我们可以尽量保障鉴定结论的中立性,异地鉴定和网络鉴定是比较有效的方法,当然后者是建立在可靠的网络技术基础上的,尤其要解决网络安全性问题。异地鉴定主要是指跨省区的鉴定,在我国,医疗鉴定专家往往来自著名的医学高等院校、大型三甲医院和一些研究机构,固定区域里的鉴定人员资源有限,医疗损害鉴定专家集中化,会形成鉴定垄断局面,更重要的是,小范围内的鉴定人员与医院的关系更加密切和复杂,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客观性更易受到患者的质疑,因此,跨区域的异地鉴定十分重要,能够缓解当前鉴定制度带来的很多弊端,对形成医疗损害鉴定市场的竞争,提高鉴定结论的质量和科学性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网络鉴定,也可以称为“双盲”鉴定,是对异地鉴定的补充,具体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鉴定专家发送包括病历、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经法院审查认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相关材料的电子邮件,经专家鉴定后将其结论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回委托鉴定单位。过程中的“双盲”是指专家不知道自己所鉴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而医患双方也同样不知道为本案做鉴定的专家。这种方式首先有利于节约高昂的异地鉴定费用和专家宝贵的时间,在遇到一些难以处理的疑难杂症病历的鉴定时,也可通过此途径聘请到外地更加有经验的专家,甚至是国外相关专业的著名专家,与国内外领先的鉴定技术和水平接轨。但这种方式有较大的局限性,对于简单的损害案件,根据书面材料就可以进行鉴定,这样利用网络鉴定的方法传输材料是可行的,但对于复杂的案件,证据材料比较多样化,有时鉴定人必须亲自对患者进行身体检查,对尸体进行解剖,对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进行检验,在这种情况下,则不适合采用网络鉴定[5]。

3.2.3 质证程序“严格化”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是保证鉴定结论证据效力的一个重要方面,方法为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这也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要求。鉴定人到庭陈述其鉴定结论,有利于法院全面了解案情,正确分析判断鉴定结论的证据价值,从而确定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体现了现代诉讼直接言词原则,实现程序的公开性、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文认为,应借鉴国外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制度实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立法:明确鉴定人出庭质证规制,包括必须出庭质证、界定不出庭质证的例外情况和不出庭质证的法律责任及制裁措施;集体合议的鉴定若确因人数众多不能全部到庭,应确定专家鉴定组组长到庭接受质询或者由专家鉴定组共同协商确定到庭人选,如上述方法仍无法选出出庭质证的鉴定人,法官有权在鉴定人当中指定一名鉴定人出庭。

3.2.4 鉴定结论书写“标准化”形式上的主要是鉴定人员签名盖章问题,本文认为可以沿用原医疗事故鉴定的集体负责制,但所有鉴定人员都签字或盖章是非常有必要的,签名可增强鉴定人的责任心,将由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公示在社会和同行业人员面前,受到大众监督,可以督促其基于荣誉感而公正地履行鉴定义务,得到没有偏倚的鉴定结论。内容上可以相应增加“鉴定人员资质说明”,与签名相对应,增加鉴定的权威性。报告内容上还应增加“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方面的内容,鉴定人可以以此来证明其鉴定的过程是具有科学性的,得出的结论是有科学依据的。在诉讼中,法官可据此审查鉴定人所使用的鉴定技术、方法和设备是否具有科学性,是否是先进的,是否是标准化方法等,以此来判断证据效力的大小,这是庭审程序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

参考文献:

[1]定清运,赵学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8-19.

[2]霍宪丹.中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实践与展望[J].中国司法,2011(1):30.

[3]王绍林.论司法鉴定与医疗鉴定之差异[J].安阳工学院学报,2005(3):87.

医事法学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医学人文素质教育模式;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改革;实践教学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26-0043-03

21世纪的高等医药学教育肩负着双重使命:一方面,培养德才兼备的社会主义医药卫生事业人才;另一方面,培养全面发展的新世纪大学生。一方面是适应医学科学的发展和满足国家医疗卫生事业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大学生自身发展的迫切要求。无论哪一方面而言都离不开人文素质教育。今天,高新科学技术的应用给人类健康带来了福音,但它所引发的社会、伦理、法律、心理、经济、美学等一系列人文科学与社会科学问题,给医学带来困惑与两难选择。在这种背景下,人们开始重新审视医学的本质属性,重新认识高等医学教育的内涵与价值,重新确立高等医学院校的教育教学改革方针和教学改革目标,进而在医学院校的各类课程中渗透医学人文素质教育,凸现医学人文底蕴。

一、医学人文素质教育的重要意义

1.医学的本质内涵决定了医学人文素质教育的重要性。医学的本质内涵揭示了医学的双重属性。医学科学和医学职业诞生之日起就决定了医学的双重性即科学性和人文性相辅相成、密不可分。首先,医学是科学,为人类的生命延续与社会进步做出了卓越的贡献,至今形成了完整严密的学科体系,具备严谨的科学性;同时,医学是人学,它以人类的生命与健康为目的,医学的研究者和从业者是人。它的研究对象和服务对象还是人,医学人文精神是医学本质和价值的体现。医学的人性化决定了医学的人文属性。[1]医学的双重属性揭示了医学人文素质教育的重要性。长期以来,无论是社会还是医学自身都过于强调医学的科学性而忽视了其自身的人文性,忽视了医学人文关怀的重要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医疗服务的实际效果,造成医患之间的隔阂,也使医学教育偏离了人文素质教育和人文价值的轨道。

2.医学的目的要求突出医学的人文精神教育。从医学职业产生之日起,就以救死扶伤、治疗疾病作为医学的目的,随着医学的发展和社会进步,人们重新审视医学的目的,认为医学不再以单纯治疗疾病、挽救生命为目的,而是扩展到维护健康、治疗疾病、延长寿命、提高生命质量;医学的服务对象不再局限于病人,而是扩展到整个社会的全体成员。著名医史学家西格里斯曾这样描述医学的目的:“当我说,与其说医学是一门自然科学,不如说它是一门社会科学的时候,我曾不止一次地使医学听众感到震惊。医学的目的是社会的。它的目的不仅是治疗疾病,使某个机体康复,它的目的是使人调整以适应他的环境,做一个有用的社会成员。”[2]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解释:健康不仅指一个人没有疾病或虚弱现象,而是指一个人生理上、心理上和社会上的完好状态。这就是现代关于健康的较为完整的科学概念。医学目的新变化和健康的新定义要求全体医务工作者树立充满人文关怀的医疗服务理念,更好地造福人类的健康事业。

3.医学模式的转变对医学人文素质教育的呼唤。长期以来,人们对医学的理解局限于医学单纯以治疗疾病为主要功能,疾病的致病因素和治疗原则是以生物医学标准来体现的,忽视了人是一个整体,在高度社会化的今天,人类的健康与疾病受到生物、心理、社会因素的综合影响。正如特鲁多医生的墓志铭所记载的“有时,去治愈;常常,去救助;总是,去安慰”,[3]医疗服务之于人类社会的意义在于治愈疾病、缓解症状、解除痛苦、给予安慰、延缓衰老,提高生命质量,提供人文关怀。这种医学模式对医疗卫生事业的服务理念、对医务工作者的要求都发生了变化,也向高等医学教育提出了亟待解决的新命题:提高医学生的医学人文素质,以期将来更好地为患者服务,为医疗卫生事业做出贡献。

4.我国医学教育的标准包含医学人文素质教育。2001年6月,世界卫生组织医学教育联合会执行委员会通过并了《本科医学教育全球标准》。以此为据,2008年我国教育部、卫生部联合批准了《本科医学教育标准――临床医学专业(试行)》。

依照《标准》的规定:本科临床医学专业毕业生应达到的基本要求第一项是思想道德和职业素质要求。第二项是知识目标,包括掌握与医学相关的数学、物理学、化学、生命科学、行为科学和社会科学等基础知识和科学方法,并能用于指导未来的学习和医学实践。第三项是技能目标,包括较强的临床思维和表达能力;具有与病人及其家属进行有效交流的能力。在本科临床医学专业教育办学标准中提出的教育计划,包括医学院校必须依据医疗卫生服务的需要、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学模式的转变,制订符合本校实际的课程计划,具体包括思想道德修养课程和行为科学、人文社会科学以及医学伦理学课程,以适应医学科学的发展和满足医疗卫生服务需求。以上所涉及的标准直接说明在今天经济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医学人文素质教育已刻不容缓。

二、医学人文素质教育与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改革

医学人文素质教育模式要求高等医学院校开设医学人文课程,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目前在医学院校中开设的医学人文课程仅限于医学伦理学、医学心理学、医学法学、医学史、医学哲学等有限的几门课程,因此,在医学专业课和其他学科课程教育教学过程中更应大力渗透医学人文思想。

医学人文素质主要指医学人文知识积累和医学人文精神修养,具体指人应具备的医学人文知识,及通过医学人文知识积累所体现出来的思想、修养、品格和气质。医学人文素质结构一般分为:品德素质,包括思想素质、政治素质、道德素质;文化审美素质,包括文化素质、审美素质;身心素质,包括生理素质、心理素质和身体素质等。[4]在思想政治理论课程中渗透医学人文素质教育,应首先厘清医学人文素质教育课程与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关系。思想政治理论课具有深刻的思想性、严密的理论性和丰富的综合性与较强的实践性。因此,医学院校的医学人文素质教育与思想政治理论课呈现出相互交融的关系。一方面,思想政治理论为医学人文素质教育提出宏观的思想政治、道德观念及人生价值要求;另一方面,医学人文素质是对医学生思想性、政治性、道德观、价值观要求的具体体现。因此,医学人文素质教育与思想政治理论课课在教学指导思想以及教学内容中有着“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逻辑相关性。因此,在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过程中,应贯穿教书育人的原则,在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中融入医学人文知识,塑造人文精神。

三、整体构建医学人文素质教育模式背景下的思想政治理论课程的教学体系

下面将以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为例,介绍以医学人文素质教育模式为背景的课程教学改革与实践。

1.指导思想与宗旨:医学院校的医学人文素质教育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相互交融的关系,二者相互渗透,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学与改革中辅以医学人文精神培养,完成思想政治理论教育教学改革的同时实现医学人文素质教育,坚持教书与育人相结合,把人才培养作为主要任务,把思想政治教育摆在首位,达到专业与课程相辅相成的目的。

2.教学内容的整合。在医学科学发展、医学模式更新的今天,高等医学院校学生培养的教学目的和培养目标都是围绕培养合格的医学人才、未来的医学工作者这一中心来展开。而目前开设的医学人文课程有限,需要整合现有的课程资源,大力培养学生的医学人文素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是开设在大学一年级的必修课,新生入校,正是他们的思想观念形成确立阶段,适时地对他们进行医学人文教育,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具体来说,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理想信念和爱国主义部分章节,加入国家医改大背景、医学发展前景、中医药在国家医药卫生事业中的重要地位,以及中医药在世界医学界的重要贡献等内容,增强学生的专业自豪感和自信心。在人生观、价值观部分章节,例举古今中外的著名医家致力于维护人类健康、献身医学事业的感人事迹,增强学生的专业使命感和奉献医学事业的人生价值观。在道德观部分章节,加入医学职业道德内容,讲清人文性是医学的固有属性,有助于学生们从根本上认识医学,认识自己未来职业的特点,树立“医乃仁医”、“医乃仁术”的道德理念。在法律观部分,讲清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助于学生树立依法行医的理念,履行自己执业的义务,捍卫自己执业的权利。

3.教学方法的改革。基于医学人文素质教育模式,整体建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改革体系,其主导思想在于把知识学习为重点的教学体系变更为以知识掌握为基础、以能力培养为核心、以行为外化为目标的医学人文素质教育体系,具体说来,是“以学生为中心”,建立以学生为主体、以教师为主导的教学改革模式。

在课堂授课环节方面运用近年来国内教育界大力倡导的“启发式、自主式、探究式”学习方法,可以实现师生良好互动,体现教学方法的改革的新思路。以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为例,在理想信念、爱国主义这一部分,围绕“我的中国梦”、“我的中医(药)梦”组织学生进行五分钟的课前演讲,把学生的爱国情、报国志与所学专业结合起来,把学生个人成长成才与献身祖国医药卫生事业、结合起来。

在BB网络教学平台应用的背景下,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的改革有着更新的内容、更广的内涵。在BB网络教学平台应用的过程中,有限的课堂教学在课下有了延伸,教师借助BB网络教学平台可以将本课程的教学内容扩展,从课程简介、课程沿革、教学参考书、拓展阅读到课程教学大纲、思考题、练习题到相关网站链接,这种在线交流有着即时性与延时性相结合、交互性与开放性相结合的特点,代表着互联网时代的教学改革理念和教学新资源的应用,还有待师生进一步开发和应用。

4.社会实践环节的总体设置。实践教学作为一种教学模式,其功能和作用主要是对大学生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质的形成与发展施加影响,使其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的内在心理要素发生变化,通过内化和外化的动态过程起到积极的教育作用,以便提高该课程的实效性。[5]这是因为实践环节能很充分的体现出“以理服人”、“以情感人”的教学指导思想。医学人文素质的培养遵循知识积累、情感融入、意志及信念养成、行为体现这一系列规律,经历了“内化”、“外化”两个重要阶段,而且这两个阶段相互衔接、融为一体。具体说来,基于人文素质培养模式下的思想道德的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实践教学内容主要围绕在人生观、价值观部分,参观生命意义展室并随后进行树立科学人生观、价值观,尊重病患、珍爱生命为主题的调研与讨论。例如,在参观生命意义展室的过程中,学生首先被映入眼帘的一份份遗体捐赠者的遗书所打动,再进一步了解捐赠者的事迹,留下了感动的热泪,纷纷表示要努力学好专业知识、造福同胞,献身医学事业。这种以情感人、以理服人的教学理念非常符合教学规律和学生成长规律,因而实现了良好的教学效果。

5.考核指标体系的构建。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成绩考核评定体系的构建应与学生学习的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改革相衔接。基于医学人文素质教育模式的思想政治理论课程考核体系应体现全程评价和全面评价这一指导宗旨。全程化考核是指思想政治理论课成绩不仅仅是课程结束时的结课考核,更应包括贯穿课程教学全过程的形成性成绩,不仅仅是知识的考核、记忆性、概念性的文字考核,还应包括知识的积累、技能的掌握、行为及态度的体现以及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知识获取能力、人际交流能力等一系列综合素质的评价。经过精心设计,思想政治理论的考评成绩包括平时成绩与期末结课考试成绩两部分:平时成绩包括学生在课堂理论讲授及实践教学过程中师生互动的参与度、小测验、课下作业及教学过程中学生小组讨论及演讲成绩。期末结课考试成绩包括期末考试试卷中主观题及客观题成绩。平时成绩体现了日常表现,占主要部分。主观题主要是案例分析题,侧重考核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客观题着重体现学生对基本概念、理论的掌握程度。期末试卷体现出题型的多样化和科学性的特点,有利于从整体上考核学生掌握知识、运用知识的综合能力。

综上,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思想性、理论性、时效性与实践性与医学人文课程的紧密结合,可以通过创新课程改革、教书与育人相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从而实现知行合一,塑造医学人文精神,养成医学人文素质,使学生医德高尚、医术精湛,从而全面发展成为具有医学人文情怀的医学生。

参考文献:

[1]何伦,王小玲.医学人文概论[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5.

[2]王一方.医学人文十五讲[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曹永福.柳叶刀的伦理[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12.

[4]高继成.21世纪医学人文素质教育的研究[D].吉林大学2009,9.

[5]王滨有,贾少英.“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实践教学的思考[J].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21(增2).

医事法学论文范文第7篇

一、军事医学信息资源优化的概念辨析与界定。

1 军事医学信息资源

信息资源的概念在20世纪70年代被提出,美国信息管理专家霍顿(FWHorton)对信息资源的定义是“来源于文件和公文中的信息内容或信息机构、设备、人员、资金等信息资源的支持工具”。德国信息管理专家斯特洛特曼(KA Stroetmann)认为,信息资源包括信息内容、信息系统和信息基础结构三个组成部分。以上是广义的信息资源定义,狭义的信息资源指的是信息内容本身,本研究的信息资源指的是其狭义定义。

军事医学诞生于军事需求,随着科学技术和医学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武器装备和军事战略发展不断提出的医学保障新问题和卫勤新需求而进步。国外虽然没有专门的军事医学学科,但从军事医学实践来看,外军的军事医学不是简单的实施救治,而是更广泛意义的公共卫生体系。

外军军事医学的主要活动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①进行的生理和心理评估和测试,筛选适合在部队服役的军队成员;

②在驻军、单位医务室、前置和后置部署的军队医院单位、维和使命或灾难应急响应的行动区域提供医疗服务;

③开展预防医学,包括军事人员的疫苗接种、食品卫生和饮用水安全、工作生活区域卫生、运动和身体训练的医疗监管、健康教育;

④研究适用于军队动物的兽药,保障军队动物享有动物保护和福利;

⑤研究军用药品、血清和疫苗等医疗材料和药剂,进行药品、血清,疫苗和手术设备的采购、存储和供应;

⑥进行军队医疗系统的财务、人力资源、基础设施和设备、信息系统的管理;

⑦在研究中心、研究所、医院进行科学和医学研究。

2001年,第15届军事医学大会提出“军事医学是针对军事单位医学问题需求的知识体系”。《中国军事百科全书》第2版的“军事医学”条目将军事医学定义为“研究军事活动中军队成员健康保护、健康恢复、健康促进的理论、技术和组织的特种医学,为卫勤保障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撑,以保护、恢复和提高部队战斗力”。

军事医学信息资源指的是军事医学认识主体在研究军事医学过程中所用到的,经过选取、加工、组织、序化的所有有用的信息资源,是卫勤保障所需的研究素材和信息来源。军事医学信息资源与军事医学信息需求密切相关,种类包括图书(如《简式核化生反应手册》、《化学战生物战医学指南》、《生物防恐的生物剂检测》、《军事医学系统论》、《军事医学史》)、期刊(如Military Medicine)、报纸(如The Voice of Federal Medicine )、科技报告(如美国四大报告、英国航空委员会ARC报告、英国原子能局UKAEA报告、法国原子能委员会CEA报告、德国航空研究所DVR报告、日本的原子能研究所报告、东京大学原子核研究所报告等、会议文献(如世界军事医学大会的会议文献)、标准专利、学位论文等,还包含军事医学研究密切相关的网络资源,如军事医学专题数据库、军事医学机构的动态信息(消息、政策法规、会议消息、项目进展、出版目录等)、站点资源(军事医学科研机构、管理机构、相关公司的网站信息)等。

2 军事医学信息资源优化

信息资源建设是指对无序状态的媒介信息进行采集、组织、加工等,使之成为可被利用的信息资源体系的全过程。信息资源优化指的是根据特定图书馆的性质、任务和读者需求,调整信息资源的采选主题、学科等,整合信息资源,根据对信息资源的评价结果,剔除部分资源,增加所需的新资源,通过信息资源的采选、组织、评价、剔除循环往复的过程不断优化馆藏资源。

信息资源的采选、组织、评价和剔除在信息资源优化中的作用分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信息资源的采选可根据读者需求、学科发展、资源共建共享需求,调整资源采选范围,突出重点学科和特色资源建设;突破传统资源类型的限制,拓展资源收藏的种类,增加数据型工具资源(基础词库、规范文档、机构词典)、事实型数据资源(科研项目库、查新项目库、专利分析库)、关联型标注资源(元数据仓储、引文数据库)、软件型工具资源(TDA、生物计算工具)的收藏。

信息资源的组织可对纸本资源进行序化和布局调整;整合电子资源,提高信息资源的揭示度,实现跨库检索,提供知识关联度强、界面友好的学科服务平台;进行范围更广的资源共建共享,推动联机编目、馆际互借、协调采购等,使现有保障体系发挥更大的作用。

信息资源的评价包括对信息资源保障、信息资源利用、信息资源获取、信息开发组织的评价,信息资源保障评价指的是对读者需求满足率、学科覆盖率、核心书刊的拥有率等的评价;信息资源利用评价指的是对馆藏利用率、馆藏拒借率、藏书周转率、馆际互借满足率等的评价;信息资源获取评价指的是对通过网络信息资源的设备向读者提供虚拟馆藏服务能力的评价;信息开发组织评价指的是对通过技术手段对网络资源开发和组织能力的评价。

信息资源的剔除指的是根据信息资源评价结果,剔除内容成就过时、利用率低、与学科建设发展不符或重复的馆藏。

根据信息资源优化的定义,结合军事医学的学科特色,军事医学信息资源的优化指的是根据军事医学信息资源建设的职能任务和用户需求,调整信息资源的采集范围和采集重点,进行军事医学特色资源的整合、组织与揭示,根据信息资源对满足军事医学现实、潜在及未来信息需求的评价,剔除老化资源及非密切相关资源,增加需求度强的新资源,通过资源采选、组织、评价、剔旧对军事医学馆藏不断进行的优化。本文的研究目的是提出建立在文献分析和知识挖掘上的军事医学信息资源优化策略,进一步提高军事医学信息资源与用户需求的契合度,提升军事医学资源质量,发挥军事医学信息资源采购资金的最大经济效益,因此本文的研究重点是资源采选、资源评价、资源剔除。

二、信息资源优化策略的研究现状

在CNKI中选择主题检索“资源优化策略”,学科范围选择“图书情报与数字图书馆”,共检得38篇文献(检索日期2015-03-25 ),筛选其中与资源优化策略研究密切相关的23篇文献。通过分析可知,国内“信息优化策略”的研究内容包括资源采选(如基于OPAC书目系统、网络数据库资源、OA资源的资源整合优化,资源采购体制的优化策略、资源组织(如建立功能完备的资源检索平台、统一的数据库导航系统,加强图书馆自建数据库建设,基于资源共建共享或资源长期保存提出的资源整合和优化、资源评价(如基于数据库利用情况、引文分析提出的资源优化策略,基于h-index指数法分析相应图书学科类别分布与价值利用程度提出的资源优化策略,基于重点专业馆藏资源保障和利用等指标提出的优化策略等方面的优化策略。中文信息资源优化策略研究没有开展系统全面的馆藏优化研究,研究热点是网络资源、资源共建共享、资源的长期保存或开放获取等,属于广泛意义上的资源建设范畴,因此需要进一步分析资源建设策略的研究现状。

在CNKI中选择主题检索“资源建设策略”以扩展检索范围,学科范围选择“图书情报与数字图书馆”,共检得319篇文献(检索日期 2014-03-25 ),筛选其中与信息资源优化密切相关的250篇文献。为分析研究热点,将文献关键词导入EXCEL及Bibexcel软件进行关键词同被引分析,并用Vosview进行可视化(如图3)。

图3 CNKI数据库“资源建设策略”研究热点聚类

从图3可以看出,国内信息资源建设的研究热点集中在高校图书馆、复合图书馆、网络信息资源、数字图书馆、虚拟图书馆及馆际合作等,内容涉及高校图书馆的信息资源优化(包括重点学科的资源优化、特色资源建设)、网络化知识化环境下图书馆的资源建设(包括资源数字化、复合图书馆建设、开放存取等)、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馆际合作。

在SSCI中,没有检索到信息资源优化的相关文献,因此选择主题检索collection development strategy,学科选择information science library science,共检得258篇文献(检索日期2015-O5-20 )。为分析研究热点,将文献关键词导入EXCEL及Bibexcel软件对关键词同被引进行分析,并用Vosview进行可视化(如图4)。

图4  SSCI数据库collection development strategy研究热点聚类

从图4可以看出,国外资源建设策略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大学图书馆、研究型图书馆、数字图书馆,内容涉及大学图书馆的馆藏整合、信息论坛、机构知识库、本地化资源、学术交流等建设策略,研究型图书馆的电子资源、全文数据库、纸本期刊等资源建设策略,数字图书馆的馆藏目录、信息服务、用户研究等优化策略。此外,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馆际合作等也是国外信息资源建设的研究热点。

三、信息资源优化的理论

分析国内外信息资源优化及信息资源建设策略的研究热点,结合相关文献调研,对信息资源优化的理论和方法进行了系统梳理。信息资源优化的理论分为基于读者的优化理论、基于资源的优化理论、基于计量学的优化理论。

1 基于读者的优化理论

    读者需要理论。读者需要理论由美国学者普尔(WF Poole)于19世纪提出,后来受到美国图书馆学者克特(CA Cutter)等众多学者的推崇。读者需要理论强调,馆藏建设不能只关注资源本身的价值,要重视读者的阅读需求,根据读者的年龄、学历等,有针对性地进行馆藏优化,并从合理性、需求时限、需求性质等方面对读者需求进行了划分。

社会调查选择理论。社会调查选择理论认为,资源选择应根据社会环境调查、读者需求调查结果来确定。社会环境调查包括图书馆所辖区域的人口密度、读者分布、城市发展、工业发展、社会发展;读者需求调查包含读者类型、数量、阅读兴趣、阅读内容等。

读者使用概率理论。印度著名图书馆学家阮冈纳赞(Shiyali RamamritaRanganathan)在1966年的《图书馆书刊选择》提出读者使用概率理论,指出采购图书应考虑读者使用的概率,选择符合读者需要、使用概率高的图书。

2 基于资源的优化理论

图书价值理论及选择理论。图书价值理论由莱布尼兹(Gottfried Leibniz)提出,麦维尔·杜威(Melvil Dewey)提出的选书“三最”原则是该理论的代表性观点。图书价值理论认为,图书价值分为收藏价值和使用价值,应重视图书的科学性、学术性和艺术性。莱布尼兹认为应及时地、连续地、均衡地选择有学术价值的新出书刊;麦维尔·杜威选书的“三最”原则指的是“最好的图书、最多的读者、最少的开支”。克鲁普斯卡娅、海伦汉内斯也都认为,馆藏要以最少的经济损耗提供最大的知识量。图书选择理论在19世纪由斯达索夫提出,指的是藏书补充需要经过严格选择,并突出系统化和特色化。20世纪鲁巴金提出了完整的“选书理论”及选书原则(系统性、完整性和完善性)。推瑞(C Francis K W Drury )、布斯威克(Arthur Elmore Bostwick)都认为,图书选择应同时注重知识价值和社会需求性。麦考文(Lionel Roy Mccolvin )基于图书知识价值和社会需求,提出纯理论的图书选择评分法,成为现代选择图书的重要理论之一。

馆藏分级理论。馆藏分级理论在20世纪70年代出现,指的是图书馆根据任务、读者需求等设计馆藏建设的结构体系,对资源涉及的学科、资源类型等进行分级。美国托马斯·布雷(Thomas Bray)将馆藏分为最低级、基本级、教学级、研究级、综合级5个级别;《藏书发展方针规范指南》将馆藏分为完整级、研究级、学习级、基础级、最低级5个等级。吴慰慈和刘兹恒也提出了五级结构的馆藏书结构表。

零增长理论。零增长理论也称为稳定状态理论,首次出现在1975年的阿金森报告(the Atkinson Report),指的是当馆藏达到最佳规模或成熟状态后,在不断补充新资源的同时,应适时剔除相应数量的利用率较低的馆藏,使馆藏的实际增长速度为零。

文献协调理论。文献采访协调理论在1899年由美国欧内斯特.理查森(E CRichardson)提出,1942年朱丽安·鲍依德(Julian P Boyd)提出,图书馆界应分工合作,积极收集各国具有价值的资源,编制国家联合目录以便于馆际互借。在这一理论的推动下,许多国际性的区域合作采访及全国性合作采访计划(theNational Program for Acquisitions and Cataloging)得到全面推广和实施。

书目控制论及文献控制论。书目控制论由图书馆学家谢拉(CJ H Shera)和伊根(M E Egan)于1949年提出[79],指的是通过书目系统控制文献流分布状态,以促进书目数据互换和文献资源共享。1980年威利契(Hans H Wellisch)提出书目控制的基本模型(威利契模型)}80},后来又出现了国家书目控制(NBC)、世界书目控制(UBC)、世界出版物利用(UAP)等宏观书目控制思想。文献控制论指的是文献控制系统根据内外部的信息变化进行自行结构的调节,改变文献流的分布状态,1982年,朱迪思·科林斯(Judith Collins)和鲁斯·芬纳(Ruth Finer)提出了国家层面的文献控制论。

3 基于计量学的优化理论

帕累托法则。1897年,经济学家帕累托(Vilfredo Pareto )指出20%的人掌握着整个社会80%的财富,提出了帕累托法则。美国图书馆学家特鲁斯威尔将帕雷托法则推广到图书馆藏书利用中,提出了著名的“二八定律”,即20%的馆藏可以满足80%的读者需求。根据二八定律,图书馆藏书布局采用了三线典藏制。

布拉福德定律。布拉福德定律是核心期刊选择的理论基础,指的是将科技期刊按其刊载某学科专业论文的数量多少,以递减顺序排列,可分为该学科的核心区、相关区和非相关区,各区的文章数量相等,此时核心区、相关区、非相关区期刊数量成1: n: n2的关系,核心区期刊就是该学科的核心期刊,1969年高夫曼、莫利斯证实期刊流通量的分布也近似服从布拉德福定律,1971年加菲尔德证明了被引文献在期刊分布完全服从布拉德福定律,从引文角度提出了核心期刊的定义。

文献老化理论。文献老化理论主要指的是信息资源随着时间逐渐失去自身蕴含的价值,文献老化率可通过半衰期、普赖斯指数等进行量化。半衰期由美国文献学家J .D.贝尔纳在1958年提出,是指某学科领域尚在利用全部文献中的一半在多长时间内发表的。普赖斯指数由普赖斯于1971年提出,指的是某领域发表不超过5年的文献引文数量与引文总量之比,指数越大,文献老化的速度就越快。根据,可将文献分成档案性文献和有现时作用的文献进行馆藏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剔除老旧资源。

医事法学论文范文第8篇

技术鉴定范围过窄,法医鉴定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和片面性,均不能从事医疗行为过错鉴定。应当扩大目前医学会组

织专家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范围,建立医事鉴定制度,使鉴定工作与民事诉讼相对接,更好地服务于审判工作。

【关键词】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9.4;r05

【文献标识码1 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__)02—0l19—03

医疗纠纷发生率和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数目逐年上升,患者

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案件也逐渐增多。对这类

案件如何进行专门性鉴定,成为目前民事审判工作研究的重点

课题之一。国务院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卫生部了相应的配套规章,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

了重大改革,以期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但在实践中,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对接存在一些问

题,集中表现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是医疗事故,但是却

存在明显医疗过失的情形下,法院判决医院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这与《条例》第49条“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

责任”出现矛盾。同时,审判中“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依然存

在。笔者认为,建立医事鉴定制度替代现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是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法。

、医疗侵权行为分析

医疗事故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存在医疗行为过错但

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同样也是民事侵权行为。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医疗损害

赔偿案件,人民法院一般都是把它作为侵权案件处理的。① 通说

认为,过失侵权行为构成包含下列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

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医疗损害赔偿

案件审理的难点是对医疗行为的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

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由于法官缺乏专业知识,所以大部分情

① ‘论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杨立新,载20__年第4期<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学术界有多种观点:侵权责任说、违约

责任说、侵权违约责任竞合说、综合责任说。法院一般都是把它作为侵权案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医疗损害侵

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患者提起的也是侵权之诉。

· 120 ·

况下需要借助鉴定结论来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损害行

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法庭委托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的目的也在于认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

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在

民事诉讼中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根据《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定

义: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

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过失造成

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定义及医疗事故分级标

准,可以得出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包括:

人身损害事实,违法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医疗

行为主观过错。医疗行为具备这四要件则构成医疗事故,同时

也就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构成要件与侵权构成要

件相比较,具有一定的一致性,但也有特殊之处。侵权中的“损

害事实”含义较为广泛,包括生命健康、财产、精神等一系列的损

害,且无损害程度限制。医疗事故中的损害事实较为局限,仅限

于“人身损害后果”,且要达到一定程度,至少为“明显人身损

害”,(1)其他三要件则是一致的。由此可见,医疗事故的构成与

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具有一定的一致性,构成医疗事故则构成

民事侵权。医疗侵权行为存在则不一定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侵

权的外延大与医疗事故的外延,医疗行为侵权包含了医疗事故。

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只要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

权即告成立,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

是构成侵权的前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__年抽查

的100件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仅有5件构成医疗事故。其

余95件,虽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

故,但经法院审理查明,其中大部分医疗机构存在过错。② 侵权

行为存在,行为人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第49条

第2款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与

民法理论不吻合。有学者认为只有构成医疗事故的法院才予受

理,这有悖于法理,不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医疗侵权行为

是一般侵权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但在诉讼中则存在下列问

题:不构成医疗事故,如何认定医疗行为过错?如何认定医疗行

为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法院委托何方鉴定部门

进行医疗行为过错鉴定?

二、当前两种鉴定体制分析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法医鉴定均存在自身的缺陷,不能从

事医疗行为过错鉴定。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范围过窄,与民事诉讼的要求不相

吻合

根据《条例》规定,授予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

力。医学会成为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惟一合法机构。20__

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

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__]20号),人民法院在民事审

判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

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

法定性与惟一性,使一度混乱的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中不存在“重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1卷(第2期)

复鉴定”、“多头鉴定”。

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前文已述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对

发生的医疗事件参照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加以研究和讨论,判

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及何级、何等的科学鉴定过程。根据《条

例》第31条,中华医学会制定的鉴定书格式,鉴定结论包括了

“违法违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事故等级”、“对患

者医疗护理学建议”。可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质上已经对行

为过错性、违法性、因果关系做出了分析和研究,参照损害后果,

做出是否属于事故的结论。但是只有构成医疗事故时鉴定结论

才对这几项内容加以涉及,做出相关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不构

成医疗事故则均不加以描述。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局限

性,最终鉴定结论只能是或者不是“医疗事故”而非“行为过错”、

“因果关系”之鉴定。

(二)法医鉴定存在局限性和片面性

法医学研究范围可以作如下划分:法医病理学、法医物证

学、法医临床学、法医毒理学、法医毒物分析学、法医精神病学。③

其中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联系较密切的是法医临床学、法医病

理学。

法医鉴定的范围目前法律暂无明文规定。一般情况下,法

医从事伤情、伤残鉴定等业务。笔者认为,法医鉴定不宜鉴定医

疗行为的违法性,医疗行为的过错性,只能进行损害后果鉴定。

从其研究范围可以看出其偏重于后果鉴定,如伤残等级鉴定等。

为患者进行诊治的是临床医生,评判其行为过错性,以及医疗行

为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能由该领域的专家进行

鉴定。缺乏临床经验的法医,在临床领域并不是专家,无法对诊

疗措施的选择、手术指征的掌握等医疗行为做出客观、合理、公

正的评价。江苏省盐城市卫生局从1988年到1998年鉴定的60

起医疗事件中,对7起司法鉴定(法医鉴定)在先的案件进行了

调查研究。7例法医鉴定中有2例因鉴定结论不准确,给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带来困难。这2例均为骨折病人。法医鉴定先进行

伤残评定,即判定致残原因与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有直接的因

果关系,由于缺乏必要的临床经验,忽视了疾病自身发展的规

律,得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

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

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但是目前医疗行

为过错鉴定,医疗行为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鉴定法律无

明文规定。诉讼中,法院审理的难点是对医疗行为的过错性和

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由于目前的体制导

致“重复鉴定,多个鉴定之间相互矛盾”、“在同一案件中,既有事

故鉴定又有法医鉴定”。⑤ 这一现象加大了审理难度,不利于诉

讼活动的进行,严重制约了诉讼效率的提高。目前提供医疗行

为鉴定的只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但是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和法医鉴定均有自身不可避免的缺陷。必须建立行之有效

的医事鉴定制度,由医事鉴定机构从事医疗行为过错鉴定。

① 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中做出了详细描述。

②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调查报告》,载《人民司法)20__年第1o期。

③ 参见王保捷主编:《法医学》,第3版,人民卫生出版社,20__年1月。

④ 参见陶惠、韩培智:《司法鉴定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影响》,载《江苏卫生事业管理》,20__年第1期。

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调查报告》,载《人民司法)20__年第1o期。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1卷(第2期)

三、建立统一的医事鉴定制度

本文所指的医事鉴定,指由医学会按照一定程序规则召集

相关专家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当事人委托,独立地对

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的专业活动。医事鉴定所进行

的医疗行为过错鉴定包含了医患双方所争议的诊疗护理行为是

否存在过错,是否造成患者不良损害后果等专门性问题。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机构、专家组成、鉴定程序等

鉴定制度是比较合理的,能够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医事

鉴定的规则、人员组成、鉴定程序、时效、回避等相关问题均可以

参照目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医事鉴定制度

取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

《中华医学会章程》第2条规定,“中华医学会是全国医学科

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

利性法人社团”。医学会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医学专业性社会团

体法人,与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存在经济上、责任上的必然联系和

利害关系。其完全可以成为医事鉴定的组织者。

同时我们必须肯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判定只能由医疗

领域的专家进行。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医学科学的特点,医

疗纠纷的发生往往涉及多个医学专业,所以需要专家鉴定组以

合议的方式进行鉴定。专家鉴定组成员来自专家库。专家库的

成员主要是临床医学专家,同时也包括一定数量的法医。

其他相关规定同样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一致,这里不在

赘述。医事鉴定在鉴定范围、鉴定结论、鉴定名称等方面与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相比更加科学。

医事鉴定的范围更加科学。医事鉴定从事的是医疗行为过

错鉴定。医疗行为过错的外延大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是行政法规所建立的,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是否是事故、事

故等级、责任程度是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依据。医事鉴定

的范围涵盖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范围,并且侧重于进行,!医疗

行为过错鉴定,包括主观过错、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因果关

系、责任程度(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医事鉴定的范围与民事

侵权构成要件相吻合,可以协助法官对医疗行为过错进行认定。

医事鉴定可以应双方当事人或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医疗

行为过错鉴定的同时,参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

标准进行医事过错等级鉴定。

由于医事鉴定范围的扩大,医事鉴定的结论更加合理。医

事鉴定结论可以包含以下几点:医方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存在

过错,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中所占的过错比例,过错是否给患者

造成损害,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是否需要继续

治疗等。其鉴定结论为“是否存在医疗行为过错”,而不是“是否

是医疗事故”。而医疗损害赔偿是一般民事侵权,实行过错责任

原则,所以“是否存在医疗行为过错”,解决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和医疗损害民事赔偿责任认定脱节的问题。医事鉴定结论具有

针对性,便于法院认清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医事鉴定结论是民事审判的证据,是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

对医疗过错进行认定的证据。医事鉴定由于鉴定机构的惟一性

和法定性,保证了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医疗损害赔偿侵权诉讼

中涉及医疗行为过错的鉴定只能委托医学会组织医事鉴定。应

该尽快立法明确规定,对医疗行为的过错进行认定只能进行医

事鉴定,其他鉴定均为非法。非法定鉴定机构在已有法定鉴定

机构的情况下,进行该项鉴定活动,委托行为和受委托行为均为

非法,其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无效。从根本上杜绝目前审

判中常见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多个鉴定之间相矛盾”的

现象,维护法律的权威。

综上所述,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最主要的是要进行医疗行为

过错性质,行为和结果因果关系鉴定。目前的鉴定体制与民事

诉讼对接不够吻合,只有尽快建立医事鉴定制度,才能更好地服

医事法学论文范文第9篇

一、军事医学信息资源优化的概念辨析与界定。

1 军事医学信息资源

信息资源的概念在20世纪70年代被提出,美国信息管理专家霍顿(FWHorton)对信息资源的定义是“来源于文件和公文中的信息内容或信息机构、设备、人员、资金等信息资源的支持工具”。德国信息管理专家斯特洛特曼(KA Stroetmann)认为,信息资源包括信息内容、信息系统和信息基础结构三个组成部分。以上是广义的信息资源定义,狭义的信息资源指的是信息内容本身,本研究的信息资源指的是其狭义定义。

军事医学诞生于军事需求,随着科学技术和医学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武器装备和军事战略发展不断提出的医学保障新问题和卫勤新需求而进步。国外虽然没有专门的军事医学学科,但从军事医学实践来看,外军的军事医学不是简单的实施救治,而是更广泛意义的公共卫生体系。

外军军事医学的主要活动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①进行的生理和心理评估和测试,筛选适合在部队服役的军队成员;

②在驻军、单位医务室、前置和后置部署的军队医院单位、维和使命或灾难应急响应的行动区域提供医疗服务;

③开展预防医学,包括军事人员的疫苗接种、食品卫生和饮用水安全、工作生活区域卫生、运动和身体训练的医疗监管、健康教育;

④研究适用于军队动物的兽药,保障军队动物享有动物保护和福利;

⑤研究军用药品、血清和疫苗等医疗材料和药剂,进行药品、血清,疫苗和手术设备的采购、存储和供应;

⑥进行军队医疗系统的财务、人力资源、基础设施和设备、信息系统的管理;

⑦在研究中心、研究所、医院进行科学和医学研究。

2001年,第15届军事医学大会提出“军事医学是针对军事单位医学问题需求的知识体系”。《中国军事百科全书》第2版的“军事医学”条目将军事医学定义为“研究军事活动中军队成员健康保护、健康恢复、健康促进的理论、技术和组织的特种医学,为卫勤保障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撑,以保护、恢复和提高部队战斗力”。

军事医学信息资源指的是军事医学认识主体在研究军事医学过程中所用到的,经过选取、加工、组织、序化的所有有用的信息资源,是卫勤保障所需的研究素材和信息来源。军事医学信息资源与军事医学信息需求密切相关,种类包括图书(如《简式核化生反应手册》、《化学战生物战医学指南》、《生物防恐的生物剂检测》、《军事医学系统论》、《军事医学史》)、期刊(如Military Medicine)、报纸(如The Voice of Federal Medicine )、科技报告(如美国四大报告、英国航空委员会ARC报告、英国原子能局UKAEA报告、法国原子能委员会CEA报告、德国航空研究所DVR报告、日本的原子能研究所报告、东京大学原子核研究所报告等、会议文献(如世界军事医学大会的会议文献)、标准专利、学位论文等,还包含军事医学研究密切相关的网络资源,如军事医学专题数据库、军事医学机构的动态信息(消息、政策法规、会议消息、项目进展、出版目录等)、站点资源(军事医学科研机构、管理机构、相关公司的网站信息)等。

2 军事医学信息资源优化

信息资源建设是指对无序状态的媒介信息进行采集、组织、加工等,使之成为可被利用的信息资源体系的全过程。信息资源优化指的是根据特定图书馆的性质、任务和读者需求,调整信息资源的采选主题、学科等,整合信息资源,根据对信息资源的评价结果,剔除部分资源,增加所需的新资源,通过信息资源的采选、组织、评价、剔除循环往复的过程不断优化馆藏资源。

信息资源的采选、组织、评价和剔除在信息资源优化中的作用分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信息资源的采选可根据读者需求、学科发展、资源共建共享需求,调整资源采选范围,突出重点学科和特色资源建设;突破传统资源类型的限制,拓展资源收藏的种类,增加数据型工具资源(基础词库、规范文档、机构词典)、事实型数据资源(科研项目库、查新项目库、专利分析库)、关联型标注资源(元数据仓储、引文数据库)、软件型工具资源(TDA、生物计算工具)的收藏。

信息资源的组织可对纸本资源进行序化和布局调整;整合电子资源,提高信息资源的揭示度,实现跨库检索,提供知识关联度强、界面友好的学科服务平台;进行范围更广的资源共建共享,推动联机编目、馆际互借、协调采购等,使现有保障体系发挥更大的作用。

信息资源的评价包括对信息资源保障、信息资源利用、信息资源获取、信息开发组织的评价,信息资源保障评价指的是对读者需求满足率、学科覆盖率、核心书刊的拥有率等的评价;信息资源利用评价指的是对馆藏利用率、馆藏拒借率、藏书周转率、馆际互借满足率等的评价;信息资源获取评价指的是对通过网络信息资源的设备向读者提供虚拟馆藏服务能力的评价;信息开发组织评价指的是对通过技术手段对网络资源开发和组织能力的评价。

信息资源的剔除指的是根据信息资源评价结果,剔除内容成就过时、利用率低、与学科建设发展不符或重复的馆藏。

根据信息资源优化的定义,结合军事医学的学科特色,军事医学信息资源的优化指的是根据军事医学信息资源建设的职能任务和用户需求,调整信息资源的采集范围和采集重点,进行军事医学特色资源的整合、组织与揭示,根据信息资源对满足军事医学现实、潜在及未来信息需求的评价,剔除老化资源及非密切相关资源,增加需求度强的新资源,通过资源采选、组织、评价、剔旧对军事医学馆藏不断进行的优化。本文的研究目的是提出建立在文献分析和知识挖掘上的军事医学信息资源优化策略,进一步提高军事医学信息资源与用户需求的契合度,提升军事医学资源质量,发挥军事医学信息资源采购资金的最大经济效益,因此本文的研究重点是资源采选、资源评价、资源剔除。

二、信息资源优化策略的研究现状

在CNKI中选择主题检索“资源优化策略”,学科范围选择“图书情报与数字图书馆”,共检得38篇文献(检索日期2015-03-25 ),筛选其中与资源优化策略研究密切相关的23篇文献。通过分析可知,国内“信息优化策略”的研究内容包括资源采选(如基于OPAC书目系统、网络数据库资源、OA资源的资源整合优化,资源采购体制的优化策略、资源组织(如建立功能完备的资源检索平台、统一的数据库导航系统,加强图书馆自建数据库建设,基于资源共建共享或资源长期保存提出的资源整合和优化、资源评价(如基于数据库利用情况、引文分析提出的资源优化策略,基于h-index指数法分析相应图书学科类别分布与价值利用程度提出的资源优化策略,基于重点专业馆藏资源保障和利用等指标提出的优化策略等方面的优化策略。中文信息资源优化策略研究没有开展系统全面的馆藏优化研究,研究热点是网络资源、资源共建共享、资源的长期保存或开放获取等,属于广泛意义上的资源建设范畴,因此需要进一步分析资源建设策略的研究现状。

在CNKI中选择主题检索“资源建设策略”以扩展检索范围,学科范围选择“图书情报与数字图书馆”,共检得319篇文献(检索日期 2014-03-25 ),筛选其中与信息资源优化密切相关的250篇文献。为分析研究热点,将文献关键词导入EXCEL及Bibexcel软件进行关键词同被引分析,并用Vosview进行可视化(如图3)。

图3 CNKI数据库“资源建设策略”研究热点聚类

从图3可以看出,国内信息资源建设的研究热点集中在高校图书馆、复合图书馆、网络信息资源、数字图书馆、虚拟图书馆及馆际合作等,内容涉及高校图书馆的信息资源优化(包括重点学科的资源优化、特色资源建设)、网络化知识化环境下图书馆的资源建设(包括资源数字化、复合图书馆建设、开放存取等)、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馆际合作。

在SSCI中,没有检索到信息资源优化的相关文献,因此选择主题检索collection development strategy,学科选择information science library science,共检得258篇文献(检索日期2015-O5-20 )。为分析研究热点,将文献关键词导入EXCEL及Bibexcel软件对关键词同被引进行分析,并用Vosview进行可视化(如图4)。

图4  SSCI数据库collection development strategy研究热点聚类

从图4可以看出,国外资源建设策略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大学图书馆、研究型图书馆、数字图书馆,内容涉及大学图书馆的馆藏整合、信息论坛、机构知识库、本地化资源、学术交流等建设策略,研究型图书馆的电子资源、全文数据库、纸本期刊等资源建设策略,数字图书馆的馆藏目录、信息服务、用户研究等优化策略。此外,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馆际合作等也是国外信息资源建设的研究热点。

三、信息资源优化的理论

分析国内外信息资源优化及信息资源建设策略的研究热点,结合相关文献调研,对信息资源优化的理论和方法进行了系统梳理。信息资源优化的理论分为基于读者的优化理论、基于资源的优化理论、基于计量学的优化理论。

1 基于读者的优化理论

    读者需要理论。读者需要理论由美国学者普尔(WF Poole)于19世纪提出,后来受到美国图书馆学者克特(CA Cutter)等众多学者的推崇。读者需要理论强调,馆藏建设不能只关注资源本身的价值,要重视读者的阅读需求,根据读者的年龄、学历等,有针对性地进行馆藏优化,并从合理性、需求时限、需求性质等方面对读者需求进行了划分。

社会调查选择理论。社会调查选择理论认为,资源选择应根据社会环境调查、读者需求调查结果来确定。社会环境调查包括图书馆所辖区域的人口密度、读者分布、城市发展、工业发展、社会发展;读者需求调查包含读者类型、数量、阅读兴趣、阅读内容等。

读者使用概率理论。印度著名图书馆学家阮冈纳赞(Shiyali RamamritaRanganathan)在1966年的《图书馆书刊选择》提出读者使用概率理论,指出采购图书应考虑读者使用的概率,选择符合读者需要、使用概率高的图书。

2 基于资源的优化理论

图书价值理论及选择理论。图书价值理论由莱布尼兹(Gottfried Leibniz)提出,麦维尔·杜威(Melvil Dewey)提出的选书“三最”原则是该理论的代表性观点。图书价值理论认为,图书价值分为收藏价值和使用价值,应重视图书的科学性、学术性和艺术性。莱布尼兹认为应及时地、连续地、均衡地选择有学术价值的新出书刊;麦维尔·杜威选书的“三最”原则指的是“最好的图书、最多的读者、最少的开支”。克鲁普斯卡娅、海伦汉内斯也都认为,馆藏要以最少的经济损耗提供最大的知识量。图书选择理论在19世纪由斯达索夫提出,指的是藏书补充需要经过严格选择,并突出系统化和特色化。20世纪鲁巴金提出了完整的“选书理论”及选书原则(系统性、完整性和完善性)。推瑞(C Francis K W Drury )、布斯威克(Arthur Elmore Bostwick)都认为,图书选择应同时注重知识价值和社会需求性。麦考文(Lionel Roy Mccolvin )基于图书知识价值和社会需求,提出纯理论的图书选择评分法,成为现代选择图书的重要理论之一。

馆藏分级理论。馆藏分级理论在20世纪70年代出现,指的是图书馆根据任务、读者需求等设计馆藏建设的结构体系,对资源涉及的学科、资源类型等进行分级。美国托马斯·布雷(Thomas Bray)将馆藏分为最低级、基本级、教学级、研究级、综合级5个级别;《藏书发展方针规范指南》将馆藏分为完整级、研究级、学习级、基础级、最低级5个等级。吴慰慈和刘兹恒也提出了五级结构的馆藏书结构表。

零增长理论。零增长理论也称为稳定状态理论,首次出现在1975年的阿金森报告(the Atkinson Report),指的是当馆藏达到最佳规模或成熟状态后,在不断补充新资源的同时,应适时剔除相应数量的利用率较低的馆藏,使馆藏的实际增长速度为零。

文献协调理论。文献采访协调理论在1899年由美国欧内斯特.理查森(E CRichardson)提出,1942年朱丽安·鲍依德(Julian P Boyd)提出,图书馆界应分工合作,积极收集各国具有价值的资源,编制国家联合目录以便于馆际互借。在这一理论的推动下,许多国际性的区域合作采访及全国性合作采访计划(theNational Program for Acquisitions and Cataloging)得到全面推广和实施。

书目控制论及文献控制论。书目控制论由图书馆学家谢拉(CJ H Shera)和伊根(M E Egan)于1949年提出[79],指的是通过书目系统控制文献流分布状态,以促进书目数据互换和文献资源共享。1980年威利契(Hans H Wellisch)提出书目控制的基本模型(威利契模型)}80},后来又出现了国家书目控制(NBC)、世界书目控制(UBC)、世界出版物利用(UAP)等宏观书目控制思想。文献控制论指的是文献控制系统根据内外部的信息变化进行自行结构的调节,改变文献流的分布状态,1982年,朱迪思·科林斯(Judith Collins)和鲁斯·芬纳(Ruth Finer)提出了国家层面的文献控制论。

3 基于计量学的优化理论

帕累托法则。1897年,经济学家帕累托(Vilfredo Pareto )指出20%的人掌握着整个社会80%的财富,提出了帕累托法则。美国图书馆学家特鲁斯威尔将帕雷托法则推广到图书馆藏书利用中,提出了著名的“二八定律”,即20%的馆藏可以满足80%的读者需求。根据二八定律,图书馆藏书布局采用了三线典藏制。

布拉福德定律。布拉福德定律是核心期刊选择的理论基础,指的是将科技期刊按其刊载某学科专业论文的数量多少,以递减顺序排列,可分为该学科的核心区、相关区和非相关区,各区的文章数量相等,此时核心区、相关区、非相关区期刊数量成1: n: n2的关系,核心区期刊就是该学科的核心期刊,1969年高夫曼、莫利斯证实期刊流通量的分布也近似服从布拉德福定律,1971年加菲尔德证明了被引文献在期刊分布完全服从布拉德福定律,从引文角度提出了核心期刊的定义。

文献老化理论。文献老化理论主要指的是信息资源随着时间逐渐失去自身蕴含的价值,文献老化率可通过半衰期、普赖斯指数等进行量化。半衰期由美国文献学家J .D.贝尔纳在1958年提出,是指某学科领域尚在利用全部文献中的一半在多长时间内发表的。普赖斯指数由普赖斯于1971年提出,指的是某领域发表不超过5年的文献引文数量与引文总量之比,指数越大,文献老化的速度就越快。根据,可将文献分成档案性文献和有现时作用的文献进行馆藏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剔除老旧资源。

医事法学论文范文第10篇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条例》的颁布进行了重大的改革,这使鉴定的组织机构、人员资格选择、鉴定程序公开透明,体现了民主作风,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目前的鉴定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在与诉讼制度的接轨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概述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医疗体制进一步改革,社会福利性的医疗单位逐渐向营利性的经济实体转变,加上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整体素质和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医疗纠纷不断增多,且大幅度上升的趋势。同时由于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的误导,医患双方的矛盾日益尖锐化、复杂化,并已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难点。原有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不适应当前纠纷处理的需要,在有的地方甚至已经成了一纸空文。为了妥善处理解决医疗纠纷,2002年月日国务院出台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据条例卫生部了相应的配套规章。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

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对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在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应用。但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概念性质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我们可以这样介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的过程。本文所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指医学会组织专家组依法(《条例》)进行的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

《条例》明确了由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条例》第21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为医学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实行市、省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医学会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库,参加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提起可以有以下三种:第一种,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委托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学会对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申请不受理。第二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书面移交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种,法院审理涉及医疗事故问题诉讼案件时,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移交委托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学会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鉴定实行合议制度,过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予以注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的人员资格、专业内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不符规定的重新鉴定,符合规定的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任何一方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均可以进行再次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性质

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先必须研究其鉴定行为的法律属性。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1]。有一种意见认为,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医疗事故鉴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医疗鉴定结论不服,向法院的,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2]。这种观点是由原《办法》中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具隶属关系所得出的。目前医学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受理机构,是独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不是行政主体,所以鉴定行为也就算不上具体行政行为。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

1.医学会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分析

《条例》规定医学会具有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利和义务。2003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医学会由于行政法规《条例》的授权加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使医学会成为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其合法性不容质疑。

鉴定的目的使为了更好地解决医疗事故民事纠纷,在医患双方对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医方侵权责任程度,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等方面存在异议时,势必寻求公正的第三方(中介性组织)对此加以评判,以更好地进行协商处理。进入诉讼程序后由于法官对医学专业性问题难以评断,也需要借助一个有力的公正的鉴定。中华医学会章程第二条“中华医学会(以下简称本会)是全国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医学会在性质上属于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具备法人资格,这与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的性质不同。医学会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医学专业性社会团体法人,与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存在管理上、经济上、责任上的必然联系和利害关系,这也体现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中介性。[5]

但是中华医学会是一个具有行业利益色彩的社团性组织。新修改通过的《中华医学会章程》增加了“本会依法维护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等内容,这种行业保护倾向明显的学会性组织,已不同于纯粹的学术团体,具有维护自身利益的要求。在利益纷争的一般场合,这种利益要求和倾向是合理的。但医患纠纷中,这种行业性的利益要求应当受到合理的和公平的约束。不仅因为医患纠纷的另一方是单独的社会个体,而且因为这种社会地位的不对等,极易引发对患者合法权利的侵犯。

我们必须肯定医疗事故与否的判定只能由医疗领域的专家进行鉴定。对病人的疾病进行诊疗的时医生,评判其诊疗过程是否造成人身损害,行为是否有过错,行为过错和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一系列的专业技术问题只能由该领域的专家进行。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医学科学的特点,对疾病的诊治方式,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多个医学专业,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的方式进行”。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司法鉴定之比较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分析,我们先来分析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要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包含以下要件:违法的医疗行为、损害后果、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有过错。因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最终解决途径还是司法。目前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规则原则在审判中一般是按照过错侵权行为来认定的。我们可以对照一下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通说将其概括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6]。其构成要件基本上是相同的,只是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要达到一定的程度,而过错侵权则无相关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所包含的范围比较广泛,医疗事故包括在内。但是就侵害生命健康权而言,医疗事故的成立和侵权行为的成立基本上是一致的。法庭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目的也就在于认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违法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至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无太多实质性的意义。换句话说,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实质上是医疗行为过错鉴定,医疗行为违法鉴定,因果关系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名称容易造成一定的误解,拟改为“医事鉴定”为好。

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2002年1月王保洁主编的《法医学》(第三版),法医学研究范围可以作如下划分:法医病理学、法医物证学、临床法医学、法医毒理学、法医毒物分析学、法医精神病学。与医疗联系比较密切的就是法医病理学(对象:尸体鉴定死亡原因、死亡性质、死亡时间、损伤时间等),临床法医学(对象:活体,鉴定损伤性质、损伤程度、劳动能力、其他生理病理状态与损伤的关系)。法医鉴定暂时无法律规定其鉴定的范围,但是从其研究的范围就可以看出,在医疗损害纠纷中只能从事死因鉴定和伤残等级等损害后果鉴定,无权鉴定医疗行为的违法性,无权鉴定医疗行为的过错性。缺乏临床经验的法医,在临床领域并不是专家,无法对诊疗措施的选择,手术指征的掌握等医疗行为作出客观的合理的评价。医疗损害侵权赔偿(侵害生命健康权)诉讼中,所应该进行鉴定应该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只能鉴定其损害后果的存在,伤残等级的存在。所以法医关于医疗行为过错违法,行为和后果的因果关系鉴定是无效的,法院应该不予采信,只能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这种情况下也就不存在“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情况了。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这里很清楚地表明司法鉴定也就是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无论是何单位鉴定均具有司法鉴定的性质。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样也是司法鉴定。目前存在很多“司法鉴定所”其当事人委托的鉴定结论称为“司法鉴定”。这是值得探讨的。同样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性质不是司法鉴定。但是一般情况下,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医学会)是唯一的,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只能是医学会。不同之处就在于是法院委托还是双方当事人委托。但是无论是双方委托还是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应该是唯一的共同的。无论是双方委托医学会还是法院委托医学会,送检材料,当事人陈述等等鉴定的依据是唯一的共同的,得出的鉴定结论也是共同的。且其鉴定机构合法性不容质疑,法院对待任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态度应该是共同的,无论是司法鉴定还是当事人委托。最高院应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加以肯定,将其纳入到司法鉴定的轨道。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诉讼辅助行为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过程是依据法律法规,诊疗护理常规等等,对病案资料以及各种报告进行审查,判定行为性质,是众多医疗专家的思想结晶形成的过程,是对事实的一种说明和解释的过程。鉴定的过程是对事实的一种评判。鉴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实施,由于委托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司法鉴定和非司法鉴定。由法院委托的情况下,该鉴定即为司法鉴定,该鉴定行为即是一种诉讼活动。鉴定就成了整个案件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实际上是医患双方寻找的第三方对事实进行客观的评价,类似于仲裁,但并非仲裁。其法律属性难以介定。目前我们可以这样认可:鉴于医学会鉴定的中介性和非司法性,其合法的鉴定行为我们可以认定为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鉴定不能解决赔偿问题,赔偿问题可以通过行政处理,双方调解,民事诉讼这三种途径来解决。民事诉讼是最终的解决途径,问题的根本还是要走向诉讼,进行鉴定的最终走向就是民事诉讼。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还是要跟诉讼相结合。鉴定解决的是事实判定问题,有助于进入诉讼程序。诉讼中大部分案件还是要借助于鉴定来进行审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论何时提起,何人委托,我们都可以看作为诉讼辅助行为,一种诉讼活动。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特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特点具有多重属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法律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备法律依据——《条例》。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鉴定必须遵守相应的规定。

第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专门性。鉴定人、涉及学科、鉴定机构等等均具有专门性。

第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主观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要的是专家组的主观活动,根据事实,鉴定人提出自己的看法意见。

第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准司法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对事实的一种评判,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我们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主要的就是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包括其性质、特点和诉讼中证据效力。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性质

我们来看看各国对鉴定结论的规定。英美国家的诉讼理论将鉴定结论称为“专家证言”、“意见证据”,认为“意见是指从这些事实中推理得出的结论”[3]。实际上并不是以鉴定结论的方式出现,而是以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的身份被通知出现在法庭上,鉴定人实际上也是证人,鉴定意见即为“专家证言”。大陆法系国家中,鉴定人是法官的帮手,他们在法庭上比一般证人享有某种特权,如有权查阅相关卷宗询问当事人等。证人和鉴定人相区别,遵循古老的法谚“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

在原苏联,鉴定结论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鉴定人和证人相区别,鉴定人不是证人,因为他不是向法院说明他自己看见或听到的什么事实,也就是说,他不是证明事实,而是对事实作出分析,从科学材料或者自己专门角度来说明事实。原苏联将鉴定分为法院鉴定(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和非法院鉴定(非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隶属于某一管理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这里鉴定结论指的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或者是由人民法院所认可、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很显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也包含在内,在诉讼中也是作为证据来使用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运用其专门知识和技术对案件的某些方面进行鉴定所得出的合乎科学的结论。鉴定结论并不是案件形成时或形成后留下的客观事实而是根据其原有的一系列证据作出的结论。它是不仅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同时还有对客观事实的一种推断。正是这种反映和推断产生了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也就形成了鉴定结论。鉴定的过程是解释和评断的过程,鉴定结论是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科学解释、评断所得出的推断结果,不是对客观事实的直接反映,同时也不是客观事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是一种独立的原始证据,也不是直接证据,而是一种衍生证据。无论是诉讼前的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还是诉讼中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其本质都是证据。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特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直接结果,鉴定结论的性质直接决定了其证据形式的特点:

第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主客观双重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鉴定活动的结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观性质必然带来其结论的主观性,但并不是否定鉴定对医疗行为的认定,否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行为作出一个客观的评判,既具有客观性,也具有主观性。而且其主观性更浓一些,因为鉴定主要就在于评判部分。

第二,真实和失真的双重倾向性。鉴定的科学性,如专家合议等决定和保证了其鉴定结论具备更大的真实性,但是由于医学是一门复杂的特殊的科学,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没有达到很高的水平,鉴定的主观性决定了其必然存在失真的可能性。

第三,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性的严格条件性。《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对鉴定作了一系列的严格规范,特别是程序性规范等,只有鉴定行为、程序、鉴定人等等均合法,鉴定按照严格的条件进行,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如鉴定人的回避等等。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41条),也是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依据,在这两种行为中鉴定结论的作用本文不作探讨。这里主要探讨的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相关问题。包括诉讼中移交医学会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还包括诉前已经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无论诉讼前或诉讼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效力。诉讼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能视为书证,也应该视为鉴定结论。一般情况下,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医学会)是唯一的,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只能是医学会。不同之处就在于是法院委托还是双方当事人委托。但是无论是双方委托还是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应该是唯一的共同的。

前面已述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任何一种证据都必须依法定程序经司法人员审查或当事人提供经法庭质证后才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同样如此。只有当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充分证实后才能被法官采信。而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主观性、失真倾向性、客观真实性的严格条件性等特点,更要求我们做好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质证。但是我国现行法缺乏对其采信应有的审查、质证等有效的程序性规定,应该尽快加以有效地规范。

1.法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下称《证据规定》)71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29条规定了法院对鉴定书的格式进行审查。可见,法院对法院委托的鉴定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持绝对之肯定态度,法院无须对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则未作规定。《证据规定》77条已经明文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要大于一般书证。法院为公正公平地判案,必然要求正确对待鉴定结论,应该对鉴定结论进行程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鉴定结论既然作为证据,法院就应该有查明的义务来认定其证据能力。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法理和良知,对医疗事故鉴定人员、医疗事故鉴定组织、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鉴定书的格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在上述几点的合法性都得以确认之后,才可以于以采信。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正确认定案件。对于不合法的鉴定结论应当不于采信,要求医学会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从新鉴定。新条例并未规定法院对鉴定的审查权、否定权,这是应然的。鉴于《条例》的行政法规的性质,无权对司法程序、法院职权作出规定。最高院在法[2003]20号通知中已经作出了一定的确认:“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的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按照法理,法院有权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的,对鉴定结论也应该积极进行审查,无论是诉讼前的还是诉讼中的鉴定结论应该一视同仁地进行审查。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法院对审查有困难时可以考虑引进专家辅助人,作为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帮助法庭审查的专门人员,其费用可以由败诉方承担。否则,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最终还是流于形式。

2.双方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6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证据规定》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双方当事人应该对案件的证据进行质证,排除合理疑点,才能说明其证据效力,才能被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同样要由双方进行质证。《证据规定》61条使欠缺医学专门知识的当事人借助诉讼(专家)辅助人对鉴定结论提出有抗辩力的质疑,有助于法庭的对抗,有助于法官理性判断鉴定结论,确保公正公平与正义。《证据规定》59条“鉴定人应当接受当事人质询。”这必然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回答对方问题,解释说明鉴定问题,解释说明鉴定过程,特别是鉴定结论中的疑点,论证其结论的科学依据。但是目前鉴定人出庭率底、庭审质证流于形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的100例案件中,只有一件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医出庭就鉴定结论回答当事人的提问。由于法官缺乏专门知识,受害人缺乏专门知识,而鉴定人又不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论证,造成的直接后果是鉴定结论的庭审质证流于形式。[4]

鉴定人出庭是质证的必然要求。这也就涉及到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是医学会临时召集的专家鉴定组,鉴定结论采用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制。专家鉴定组成员均应该是鉴定人。他们均参加了鉴定活动,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但是鉴定结论是这“临时集体”的共同结论,鉴定人中可能有人持有不同意见。这种情况下,鉴定人参加庭审,出庭参与质证就成了一个问题。如果规定所有鉴定人都有出庭的义务,那么强加给持不同意见的鉴定人一个难以做到的任务,这是讲不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的出庭问题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与现代诉讼制度接轨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目前,我们可以这样规定,作出签发鉴定书的专家鉴定组组长即可看作是主鉴定人。鉴定作出之后由主鉴定人承担下列义务:按时出庭;在法庭上依法陈述鉴定报告;接受双方当时人的质询。特殊情况下,经过法庭许可也可以不出庭参加质证,但是必须接受“书面质证”。法官或当事人对鉴定书书面提出疑点,书面文件交给组织鉴定的医学会,由原专家鉴定组给予书面答复。答复意见由鉴定组组长签字,加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

经法院审核和庭审质证,该鉴定结论无足够合理疑点,当事人或者法官无足够证据据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即被法院认可,应当作为判案的依据。法院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应当陈述其理由,鉴定结论法院采信与否都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监督机制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是医疗行为事实的判定,直接影响到双方协商和诉讼结果。其活动过程必须依法受到监督。目前已经存在相关的监督,比如:程序合法性监督,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其鉴定程序。目前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我们应该加快完善监督机制,以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前面已提及法院加强审查,庭审专家质证。在这里主要分析责任承担问题,应该尽快建立错鉴追究制度。

(一)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错鉴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于鉴定人主观上故意或过失作出错误的或虚假的医疗事故鉴定,造成被鉴定人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损害后果的,依法追究鉴定人行政、民事和其他法律责任的制度。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审判制度,如合议制,二次鉴定制。二次鉴定赋予了当事人再次鉴定的权利以防止错鉴的发生,防止错鉴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目前的现状是二次鉴定制度,对于错鉴不承担任何责任。建立错鉴追究制度可以让鉴定组更加客观公正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目前的鉴定已经赋予了专家们过多的负担,再加上错鉴追究制度是否会让众多的专家们如履薄冰,加重鉴定专家的心灵负担呢?我们就要掌握一个度的问提。

我们可以考虑设立这样一个错案追究制度:首次鉴定,已经赋予当事人再次鉴定的救济途径,鉴定人不承担错鉴责任。由中华医学会设立全国性的专家鉴定组每月定期从各地省级鉴定的鉴定中抽查,对整个鉴定进行检查,是否存在错鉴情况。存在错鉴的原则上不于纠正,除非应法院要求从新鉴定,但是追究主鉴定人(专家组长)和医学会的责任。可以考虑给专家组长小数额的罚款、和小范围内通报。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医学会承担责任。但是对于错鉴法院已经结案的不予纠正,以维护鉴定,以及法律的公正。

(二)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可诉性

笔者认为,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可诉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诉讼辅助行为。医学会出具的相当与咨询结论,法院是否采纳,是审判范围的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存在可诉性。

五、结束语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条例》的颁布进行了重大的改革,这使鉴定的组织机构、人员资格选择、鉴定程序公开透明,体现了民主作风,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可以说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能够规定到这种程度是难能可贵的。但是目前的鉴定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在于诉讼制度的接轨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应该明确:医学会是从事医疗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行为过错鉴定,行为过错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法院和当事人应当加以审查和质证,鉴定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同时应该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最高院应该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和诉讼制度良好地接轨,确保鉴定的公正和权威,以更好地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注释】

[1]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P73)

[2]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410)

[3]沈达明.英美证据法[M].中信出版社(P93)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调查报告.人民司法[J].

医事法学论文范文第11篇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条例》的颁布进行了重大的改革,这使鉴定的组织机构、人员资格选择、鉴定程序公开透明,体现了民主作风,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目前的鉴定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在与诉讼制度的接轨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概述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医疗体制进一步改革,社会福利性的医疗单位逐渐向营利性的经济实体转变,加上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整体素质和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医疗纠纷不断增多,且大幅度上升的趋势。同时由于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的误导,医患双方的矛盾日益尖锐化、复杂化,并已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难点。原有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不适应当前纠纷处理的需要,在有的地方甚至已经成了一纸空文。为了妥善处理解决医疗纠纷,2002年月日国务院出台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据条例卫生部了相应的配套规章。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

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对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在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应用。但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概念性质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我们可以这样介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的过程。本文所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指医学会组织专家组依法(《条例》)进行的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

《条例》明确了由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条例》第21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为医学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实行市、省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医学会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库,参加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提起可以有以下三种:第一种,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委托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学会对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申请不受理。第二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书面移交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种,法院审理涉及医疗事故问题诉讼案件时,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移交委托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学会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鉴定实行合议制度,过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予以注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的人员资格、专业内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不符规定的重新鉴定,符合规定的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任何一方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均可以进行再次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性质

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先必须研究其鉴定行为的法律属性。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1]。有一种意见认为,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医疗事故鉴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医疗鉴定结论不服,向法院的,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2]。这种观点是由原《办法》中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具隶属关系所得出的。目前医学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受理机构,是独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不是行政主体,所以鉴定行为也就算不上具体行政行为。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

1.医学会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分析

《条例》规定医学会具有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利和义务。2003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医学会由于行政法规《条例》的授权加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使医学会成为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其合法性不容质疑。

鉴定的目的使为了更好地解决医疗事故民事纠纷,在医患双方对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医方侵权责任程度,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等方面存在异议时,势必寻求公正的第三方(中介性组织)对此加以评判,以更好地进行协商处理。进入诉讼程序后由于法官对医学专业性问题难以评断,也需要借助一个有力的公正的鉴定。中华医学会章程第二条“中华医学会(以下简称本会)是全国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医学会在性质上属于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具备法人资格,这与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的性质不同。医学会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医学专业性社会团体法人,与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存在管理上、经济上、责任上的必然联系和利害关系,这也体现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中介性。[5]

但是中华医学会是一个具有行业利益色彩的社团性组织。新修改通过的《中华医学会章程》增加了“本会依法维护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等内容,这种行业保护倾向明显的学会性组织,已不同于纯粹的学术团体,具有维护自身利益的要求。在利益纷争的一般场合,这种利益要求和倾向是合理的。但医患纠纷中,这种行业性的利益要求应当受到合理的和公平的约束。不仅因为医患纠纷的另一方是单独的社会个体,而且因为这种社会地位的不对等,极易引发对患者合法权利的侵犯。

我们必须肯定医疗事故与否的判定只能由医疗领域的专家进行鉴定。对病人的疾病进行诊疗的时医生,评判其诊疗过程是否造成人身损害,行为是否有过错,行为过错和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一系列的专业技术问题只能由该领域的专家进行。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医学科学的特点,对疾病的诊治方式,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多个医学专业,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的方式进行”。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司法鉴定之比较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分析,我们先来分析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要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包含以下要件:违法的医疗行为、损害后果、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有过错。因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最终解决途径还是司法。目前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规则原则在审判中一般是按照过错侵权行为来认定的。我们可以对照一下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通说将其概括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6]。其构成要件基本上是相同的,只是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要达到一定的程度,而过错侵权则无相关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所包含的范围比较广泛,医疗事故包括在内。但是就侵害生命健康权而言,医疗事故的成立和侵权行为的成立基本上是一致的。法庭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目的也就在于认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违法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至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无太多实质性的意义。换句话说,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实质上是医疗行为过错鉴定,医疗行为违法鉴定,因果关系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名称容易造成一定的误解,拟改为“医事鉴定”为好。

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2002年1月王保洁主编的《法医学》(第三版),法医学研究范围可以作如下划分:法医病理学、法医物证学、临床法医学、法医毒理学、法医毒物分析学、法医精神病学。与医疗联系比较密切的就是法医病理学(对象:尸体鉴定死亡原因、死亡性质、死亡时间、损伤时间等),临床法医学(对象:活体,鉴定损伤性质、损伤程度、劳动能力、其他生理病理状态与损伤的关系)。法医鉴定暂时无法律规定其鉴定的范围,但是从其研究的范围就可以看出,在医疗损害纠纷中只能从事死因鉴定和伤残等级等损害后果鉴定,无权鉴定医疗行为的违法性,无权鉴定医疗行为的过错性。缺乏临床经验的法医,在临床领域并不是专家,无法对诊疗措施的选择,手术指征的掌握等医疗行为作出客观的合理的评价。医疗损害侵权赔偿(侵害生命健康权)诉讼中,所应该进行鉴定应该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只能鉴定其损害后果的存在,伤残等级的存在。所以法医关于医疗行为过错违法,行为和后果的因果关系鉴定是无效的,法院应该不予采信,只能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这种情况下也就不存在“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情况了。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这里很清楚地表明司法鉴定也就是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无论是何单位鉴定均具有司法鉴定的性质。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样也是司法鉴定。目前存在很多“司法鉴定所”其当事人委托的鉴定结论称为“司法鉴定”。这是值得探讨的。同样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性质不是司法鉴定。但是一般情况下,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医学会)是唯一的,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只能是医学会。不同之处就在于是法院委托还是双方当事人委托。但是无论是双方委托还是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应该是唯一的共同的。无论是双方委托医学会还是法院委托医学会,送检材料,当事人陈述等等鉴定的依据是唯一的共同的,得出的鉴定结论也是共同的。且其鉴定机构合法性不容质疑,法院对待任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态度应该是共同的,无论是司法鉴定还是当事人委托。最高院应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加以肯定,将其纳入到司法鉴定的轨道。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诉讼辅助行为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过程是依据法律法规,诊疗护理常规等等,对病案资料以及各种报告进行审查,判定行为性质,是众多医疗专家的思想结晶形成的过程,是对事实的一种说明和解释的过程。鉴定的过程是对事实的一种评判。鉴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实施,由于委托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司法鉴定和非司法鉴定。由法院委托的情况下,该鉴定即为司法鉴定,该鉴定行为即是一种诉讼活动。鉴定就成了整个案件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实际上是医患双方寻找的第三方对事实进行客观的评价,类似于仲裁,但并非仲裁。其法律属性难以介定。目前我们可以这样认可:鉴于医学会鉴定的中介性和非司法性,其合法的鉴定行为我们可以认定为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鉴定不能解决赔偿问题,赔偿问题可以通过行政处理,双方调解,民事诉讼这三种途径来解决。民事诉讼是最终的解决途径,问题的根本还是要走向诉讼,进行鉴定的最终走向就是民事诉讼。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还是要跟诉讼相结合。鉴定解决的是事实判定问题,有助于进入诉讼程序。诉讼中大部分案件还是要借助于鉴定来进行审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论何时提起,何人委托,我们都可以看作为诉讼辅助行为,一种诉讼活动。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特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特点具有多重属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法律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备法律依据——《条例》。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鉴定必须遵守相应的规定。

第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专门性。鉴定人、涉及学科、鉴定机构等等均具有专门性。

第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主观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要的是专家组的主观活动,根据事实,鉴定人提出自己的看法意见。

第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准司法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对事实的一种评判,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我们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主要的就是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包括其性质、特点和诉讼中证据效力。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性质

我们来看看各国对鉴定结论的规定。英美国家的诉讼理论将鉴定结论称为“专家证言”、“意见证据”,认为“意见是指从这些事实中推理得出的结论”[3]。实际上并不是以鉴定结论的方式出现,而是以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的身份被通知出现在法庭上,鉴定人实际上也是证人,鉴定意见即为“专家证言”。大陆法系国家中,鉴定人是法官的帮手,他们在法庭上比一般证人享有某种特权,如有权查阅相关卷宗询问当事人等。证人和鉴定人相区别,遵循古老的法谚“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

在原苏联,鉴定结论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鉴定人和证人相区别,鉴定人不是证人,因为他不是向法院说明他自己看见或听到的什么事实,也就是说,他不是证明事实,而是对事实作出分析,从科学材料或者自己专门角度来说明事实。原苏联将鉴定分为法院鉴定(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和非法院鉴定(非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隶属于某一管理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这里鉴定结论指的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或者是由人民法院所认可、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很显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也包含在内,在诉讼中也是作为证据来使用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运用其专门知识和技术对案件的某些方面进行鉴定所得出的合乎科学的结论。鉴定结论并不是案件形成时或形成后留下的客观事实而是根据其原有的一系列证据作出的结论。它是不仅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同时还有对客观事实的一种推断。正是这种反映和推断产生了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也就形成了鉴定结论。鉴定的过程是解释和评断的过程,鉴定结论是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科学解释、评断所得出的推断结果,不是对客观事实的直接反映,同时也不是客观事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是一种独立的原始证据,也不是直接证据,而是一种衍生证据。无论是诉讼前的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还是诉讼中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其本质都是证据。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特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直接结果,鉴定结论的性质直接决定了其证据形式的特点:

第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主客观双重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鉴定活动的结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观性质必然带来其结论的主观性,但并不是否定鉴定对医疗行为的认定,否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行为作出一个客观的评判,既具有客观性,也具有主观性。而且其主观性更浓一些,因为鉴定主要就在于评判部分。

第二,真实和失真的双重倾向性。鉴定的科学性,如专家合议等决定和保证了其鉴定结论具备更大的真实性,但是由于医学是一门复杂的特殊的科学,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没有达到很高的水平,鉴定的主观性决定了其必然存在失真的可能性。

第三,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性的严格条件性。《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对鉴定作了一系列的严格规范,特别是程序性规范等,只有鉴定行为、程序、鉴定人等等均合法,鉴定按照严格的条件进行,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如鉴定人的回避等等。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41条),也是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依据,在这两种行为中鉴定结论的作用本文不作探讨。这里主要探讨的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相关问题。包括诉讼中移交医学会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还包括诉前已经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无论诉讼前或诉讼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效力。诉讼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能视为书证,也应该视为鉴定结论。一般情况下,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医学会)是唯一的,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只能是医学会。不同之处就在于是法院委托还是双方当事人委托。但是无论是双方委托还是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应该是唯一的共同的。

前面已述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任何一种证据都必须依法定程序经司法人员审查或当事人提供经法庭质证后才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同样如此。只有当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充分证实后才能被法官采信。而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主观性、失真倾向性、客观真实性的严格条件性等特点,更要求我们做好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质证。但是我国现行法缺乏对其采信应有的审查、质证等有效的程序性规定,应该尽快加以有效地规范。

1.法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下称《证据规定》)71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29条规定了法院对鉴定书的格式进行审查。可见,法院对法院委托的鉴定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持绝对之肯定态度,法院无须对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则未作规定。《证据规定》77条已经明文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要大于一般书证。法院为公正公平地判案,必然要求正确对待鉴定结论,应该对鉴定结论进行程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鉴定结论既然作为证据,法院就应该有查明的义务来认定其证据能力。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法理和良知,对医疗事故鉴定人员、医疗事故鉴定组织、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鉴定书的格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在上述几点的合法性都得以确认之后,才可以于以采信。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正确认定案件。对于不合法的鉴定结论应当不于采信,要求医学会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从新鉴定。新条例并未规定法院对鉴定的审查权、否定权,这是应然的。鉴于《条例》的行政法规的性质,无权对司法程序、法院职权作出规定。最高院在法[2003]20号通知中已经作出了一定的确认:“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的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按照法理,法院有权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的,对鉴定结论也应该积极进行审查,无论是诉讼前的还是诉讼中的鉴定结论应该一视同仁地进行审查。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法院对审查有困难时可以考虑引进专家辅助人,作为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帮助法庭审查的专门人员,其费用可以由败诉方承担。否则,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最终还是流于形式。

2.双方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6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证据规定》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双方当事人应该对案件的证据进行质证,排除合理疑点,才能说明其证据效力,才能被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同样要由双方进行质证。《证据规定》61条使欠缺医学专门知识的当事人借助诉讼(专家)辅助人对鉴定结论提出有抗辩力的质疑,有助于法庭的对抗,有助于法官理性判断鉴定结论,确保公正公平与正义。《证据规定》59条“鉴定人应当接受当事人质询。”这必然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回答对方问题,解释说明鉴定问题,解释说明鉴定过程,特别是鉴定结论中的疑点,论证其结论的科学依据。但是目前鉴定人出庭率底、庭审质证流于形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的100例案件中,只有一件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医出庭就鉴定结论回答当事人的提问。由于法官缺乏专门知识,受害人缺乏专门知识,而鉴定人又不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论证,造成的直接后果是鉴定结论的庭审质证流于形式。[4]

鉴定人出庭是质证的必然要求。这也就涉及到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是医学会临时召集的专家鉴定组,鉴定结论采用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制。专家鉴定组成员均应该是鉴定人。他们均参加了鉴定活动,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但是鉴定结论是这“临时集体”的共同结论,鉴定人中可能有人持有不同意见。这种情况下,鉴定人参加庭审,出庭参与质证就成了一个问题。如果规定所有鉴定人都有出庭的义务,那么强加给持不同意见的鉴定人一个难以做到的任务,这是讲不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的出庭问题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与现代诉讼制度接轨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目前,我们可以这样规定,作出签发鉴定书的专家鉴定组组长即可看作是主鉴定人。鉴定作出之后由主鉴定人承担下列义务:按时出庭;在法庭上依法陈述鉴定报告;接受双方当时人的质询。特殊情况下,经过法庭许可也可以不出庭参加质证,但是必须接受“书面质证”。法官或当事人对鉴定书书面提出疑点,书面文件交给组织鉴定的医学会,由原专家鉴定组给予书面答复。答复意见由鉴定组组长签字,加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

经法院审核和庭审质证,该鉴定结论无足够合理疑点,当事人或者法官无足够证据据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即被法院认可,应当作为判案的依据。法院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应当陈述其理由,鉴定结论法院采信与否都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监督机制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是医疗行为事实的判定,直接影响到双方协商和诉讼结果。其活动过程必须依法受到监督。目前已经存在相关的监督,比如:程序合法性监督,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其鉴定程序。目前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我们应该加快完善监督机制,以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前面已提及法院加强审查,庭审专家质证。在这里主要分析责任承担问题,应该尽快建立错鉴追究制度。

(一)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错鉴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于鉴定人主观上故意或过失作出错误的或虚假的医疗事故鉴定,造成被鉴定人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损害后果的,依法追究鉴定人行政、民事和其他法律责任的制度。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审判制度,如合议制,二次鉴定制。二次鉴定赋予了当事人再次鉴定的权利以防止错鉴的发生,防止错鉴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目前的现状是二次鉴定制度,对于错鉴不承担任何责任。建立错鉴追究制度可以让鉴定组更加客观公正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目前的鉴定已经赋予了专家们过多的负担,再加上错鉴追究制度是否会让众多的专家们如履薄冰,加重鉴定专家的心灵负担呢?我们就要掌握一个度的问提。

我们可以考虑设立这样一个错案追究制度:首次鉴定,已经赋予当事人再次鉴定的救济途径,鉴定人不承担错鉴责任。由中华医学会设立全国性的专家鉴定组每月定期从各地省级鉴定的鉴定中抽查,对整个鉴定进行检查,是否存在错鉴情况。存在错鉴的原则上不于纠正,除非应法院要求从新鉴定,但是追究主鉴定人(专家组长)和医学会的责任。可以考虑给专家组长小数额的罚款、和小范围内通报。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医学会承担责任。但是对于错鉴法院已经结案的不予纠正,以维护鉴定,以及法律的公正。

(二)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可诉性

笔者认为,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可诉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诉讼辅助行为。医学会出具的相当与咨询结论,法院是否采纳,是审判范围的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存在可诉性。

五、结束语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条例》的颁布进行了重大的改革,这使鉴定的组织机构、人员资格选择、鉴定程序公开透明,体现了民主作风,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可以说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能够规定到这种程度是难能可贵的。但是目前的鉴定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在于诉讼制度的接轨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应该明确:医学会是从事医疗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行为过错鉴定,行为过错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法院和当事人应当加以审查和质证,鉴定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同时应该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最高院应该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和诉讼制度良好地接轨,确保鉴定的公正和权威,以更好地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注释】

[1]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P73)

[2]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410)

[3]沈达明.英美证据法[M].中信出版社(P93)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调查报告.人民司法[J].

医事法学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律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概述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医疗体制进一步改革,社会福利性的医疗单位逐渐向营利性的经济实体转变,加上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整体素质和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医疗纠纷不断增多,且大幅度上升的趋势。同时由于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的误导,医患双方的矛盾日益尖锐化、复杂化,并已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难点。原有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不适应当前纠纷处理的需要,在有的地方甚至已经成了一纸空文。为了妥善处理解决医疗纠纷,2002年月日国务院出台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据条例卫生部了相应的配套规章。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

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对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在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应用。但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概念性质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我们可以这样介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的过程。本文所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指医学会组织专家组依法(《条例》)进行的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

《条例》明确了由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条例》第21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为医学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实行市、省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医学会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库,参加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提起可以有以下三种:第一种,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委托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学会对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申请不受理。第二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书面移交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种,法院审理涉及医疗事故问题诉讼案件时,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移交委托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学会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鉴定实行合议制度,过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予以注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的人员资格、专业内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不符规定的重新鉴定,符合规定的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任何一方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均可以进行再次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性质

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先必须研究其鉴定行为的法律属性。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有一种意见认为,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医疗事故鉴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医疗鉴定结论不服,向法院的,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这种观点是由原《办法》中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具隶属关系所得出的。目前医学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受理机构,是独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不是行政主体,所以鉴定行为也就算不上具体行政行为。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

1.医学会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分析

《条例》规定医学会具有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利和义务。2003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医学会由于行政法规《条例》的授权加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使医学会成为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其合法性不容质疑。

但是中华医学会是一个具有行业利益色彩的社团性组织。新修改通过的《中华医学会章程》增加了“本会依法维护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等内容,这种行业保护倾向明显的学会性组织,已不同于纯粹的学术团体,具有维护自身利益的要求。在利益纷争的一般场合,这种利益要求和倾向是合理的。但医患纠纷中,这种行业性的利益要求应当受到合理的和公平的约束。不仅因为医患纠纷的另一方是单独的社会个体,而且因为这种社会地位的不对等,极易引发对患者合法权利的侵犯。

我们必须肯定医疗事故与否的判定只能由医疗领域的专家进行鉴定。对病人的疾病进行诊疗的时医生,评判其诊疗过程是否造成人身损害,行为是否有过错,行为过错和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一系列的专业技术问题只能由该领域的专家进行。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医学科学的特点,对疾病的诊治方式,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多个医学专业,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的方式进行”。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司法鉴定之比较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分析,我们先来分析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要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包含以下要件:违法的医疗行为、损害后果、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有过错。因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最终解决途径还是司法。目前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规则原则在审判中一般是按照过错侵权行为来认定的。我们可以对照一下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通说将其概括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其构成要件基本上是相同的,只是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要达到一定的程度,而过错侵权则无相关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所包含的范围比较广泛,医疗事故包括在内。但是就侵害生命健康权而言,医疗事故的成立和侵权行为的成立基本上是一致的。法庭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目的也就在于认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违法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至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无太多实质性的意义。换句话说,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实质上是医疗行为过错鉴定,医疗行为违法鉴定,因果关系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名称容易造成一定的误解,拟改为“医事鉴定”为好。

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2002年1月王保洁主编的《法医学》(第三版),法医学研究范围可以作如下划分:法医病理学、法医物证学、临床法医学、法医毒理学、法医毒物分析学、法医精神病学。与医疗联系比较密切的就是法医病理学(对象:尸体鉴定死亡原因、死亡性质、死亡时间、损伤时间等),临床法医学(对象:活体,鉴定损伤性质、损伤程度、劳动能力、其他生理病理状态与损伤的关系)。法医鉴定暂时无法律规定其鉴定的范围,但是从其研究的范围就可以看出,在医疗损害纠纷中只能从事死因鉴定和伤残等级等损害后果鉴定,无权鉴定医疗行为的违法性,无权鉴定医疗行为的过错性。缺乏临床经验的法医,在临床领域并不是专家,无法对诊疗措施的选择,手术指征的掌握等医疗行为作出客观的合理的评价。医疗损害侵权赔偿(侵害生命健康权)诉讼中,所应该进行鉴定应该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只能鉴定其损害后果的存在,伤残等级的存在。所以法医关于医疗行为过错违法,行为和后果的因果关系鉴定是无效的,法院应该不予采信,只能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这种情况下也就不存在“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情况了。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这里很清楚地表明司法鉴定也就是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无论是何单位鉴定均具有司法鉴定的性质。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样也是司法鉴定。目前存在很多“司法鉴定所”其当事人委托的鉴定结论称为“司法鉴定”。这是值得探讨的。同样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性质不是司法鉴定。但是一般情况下,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医学会)是唯一的,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只能是医学会。不同之处就在于是法院委托还是双方当事人委托。但是无论是双方委托还是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应该是唯一的共同的。无论是双方委托医学会还是法院委托医学会,送检材料,当事人陈述等等鉴定的依据是唯一的共同的,得出的鉴定结论也是共同的。且其鉴定机构合法性不容质疑,法院对待任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态度应该是共同的,无论是司法鉴定还是当事人委托。最高院应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加以肯定,将其纳入到司法鉴定的轨道。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诉讼辅助行为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过程是依据法律法规,诊疗护理常规等等,对病案资料以及各种报告进行审查,判定行为性质,是众多医疗专家的思想结晶形成的过程,是对事实的一种说明和解释的过程。鉴定的过程是对事实的一种评判。鉴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实施,由于委托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司法鉴定和非司法鉴定。由法院委托的情况下,该鉴定即为司法鉴定,该鉴定行为即是一种诉讼活动。鉴定就成了整个案件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实际上是医患双方寻找的第三方对事实进行客观的评价,类似于仲裁,但并非仲裁。其法律属性难以介定。目前我们可以这样认可:鉴于医学会鉴定的中介性和非司法性,其合法的鉴定行为我们可以认定为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鉴定不能解决赔偿问题,赔偿问题可以通过行政处理,双方调解,民事诉讼这三种途径来解决。民事诉讼是最终的解决途径,问题的根本还是要走向诉讼,进行鉴定的最终走向就是民事诉讼。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还是要跟诉讼相结合。鉴定解决的是事实判定问题,有助于进入诉讼程序。诉讼中大部分案件还是要借助于鉴定来进行审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论何时提起,何人委托,我们都可以看作为诉讼辅助行为,一种诉讼活动。(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特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特点具有多重属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法律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备法律依据——《条例》。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鉴定必须遵守相应的规定。

第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专门性。鉴定人、涉及学科、鉴定机构等等均具有专门性。

第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主观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要的是专家组的主观活动,根据事实,鉴定人提出自己的看法意见。

第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准司法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对事实的一种评判,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

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我们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主要的就是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包括其性质、特点和诉讼中证据效力。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性质

我们来看看各国对鉴定结论的规定。英美国家的诉讼理论将鉴定结论称为“专家证言”、“意见证据”,认为“意见是指从这些事实中推理得出的结论”。实际上并不是以鉴定结论的方式出现,而是以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的身份被通知出现在法庭上,鉴定人实际上也是证人,鉴定意见即为“专家证言”。大陆法系国家中,鉴定人是法官的帮手,他们在法庭上比一般证人享有某种特权,如有权查阅相关卷宗询问当事人等。证人和鉴定人相区别,遵循古老的法谚“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在原苏联,鉴定结论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鉴定人和证人相区别,鉴定人不是证人,因为他不是向法院说明他自己看见或听到的什么事实,也就是说,他不是证明事实,而是对事实作出分析,从科学材料或者自己专门角度来说明事实。原苏联将鉴定分为法院鉴定(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和非法院鉴定(非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隶属于某一管理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这里鉴定结论指的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或者是由人民法院所认可、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很显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也包含在内,在诉讼中也是作为证据来使用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运用其专门知识和技术对案件的某些方面进行鉴定所得出的合乎科学的结论。鉴定结论并不是案件形成时或形成后留下的客观事实而是根据其原有的一系列证据作出的结论。它是不仅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同时还有对客观事实的一种推断。正是这种反映和推断产生了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也就形成了鉴定结论。鉴定的过程是解释和评断的过程,鉴定结论是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科学解释、评断所得出的推断结果,不是对客观事实的直接反映,同时也不是客观事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是一种独立的原始证据,也不是直接证据,而是一种衍生证据。无论是诉讼前的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还是诉讼中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其本质都是证据。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特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直接结果,鉴定结论的性质直接决定了其证据形式的特点:

第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主客观双重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鉴定活动的结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观性质必然带来其结论的主观性,但并不是否定鉴定对医疗行为的认定,否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行为作出一个客观的评判,既具有客观性,也具有主观性。而且其主观性更浓一些,因为鉴定主要就在于评判部分。

第二,真实和失真的双重倾向性。鉴定的科学性,如专家合议等决定和保证了其鉴定结论具备更大的真实性,但是由于医学是一门复杂的特殊的科学,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没有达到很高的水平,鉴定的主观性决定了其必然存在失真的可能性。

第三,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性的严格条件性。《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对鉴定作了一系列的严格规范,特别是程序性规范等,只有鉴定行为、程序、鉴定人等等均合法,鉴定按照严格的条件进行,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如鉴定人的回避等等。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41条),也是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依据,在这两种行为中鉴定结论的作用本文不作探讨。这里主要探讨的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相关问题。包括诉讼中移交医学会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还包括诉前已经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无论诉讼前或诉讼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效力。诉讼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能视为书证,也应该视为鉴定结论。一般情况下,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医学会)是唯一的,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只能是医学会。不同之处就在于是法院委托还是双方当事人委托。但是无论是双方委托还是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应该是唯一的共同的。

前面已述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任何一种证据都必须依法定程序经司法人员审查或当事人提供经法庭质证后才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同样如此。只有当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充分证实后才能被法官采信。而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主观性、失真倾向性、客观真实性的严格条件性等特点,更要求我们做好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质证。但是我国现行法缺乏对其采信应有的审查、质证等有效的程序性规定,应该尽快加以有效地规范。1.法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下称《证据规定》)71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29条规定了法院对鉴定书的格式进行审查。可见,法院对法院委托的鉴定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持绝对之肯定态度,法院无须对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则未作规定。《证据规定》77条已经明文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要大于一般书证。法院为公正公平地判案,必然要求正确对待鉴定结论,应该对鉴定结论进行程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鉴定结论既然作为证据,法院就应该有查明的义务来认定其证据能力。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法理和良知,对医疗事故鉴定人员、医疗事故鉴定组织、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鉴定书的格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在上述几点的合法性都得以确认之后,才可以于以采信。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正确认定案件。对于不合法的鉴定结论应当不于采信,要求医学会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从新鉴定。新条例并未规定法院对鉴定的审查权、否定权,这是应然的。鉴于《条例》的行政法规的性质,无权对司法程序、法院职权作出规定。最高院在法[2003]20号通知中已经作出了一定的确认:“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的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按照法理,法院有权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的,对鉴定结论也应该积极进行审查,无论是诉讼前的还是诉讼中的鉴定结论应该一视同仁地进行审查。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法院对审查有困难时可以考虑引进专家辅助人,作为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帮助法庭审查的专门人员,其费用可以由败诉方承担。否则,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最终还是流于形式。

2.双方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6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证据规定》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双方当事人应该对案件的证据进行质证,排除合理疑点,才能说明其证据效力,才能被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同样要由双方进行质证。《证据规定》61条使欠缺医学专门知识的当事人借助诉讼(专家)辅助人对鉴定结论提出有抗辩力的质疑,有助于法庭的对抗,有助于法官理性判断鉴定结论,确保公正公平与正义。《证据规定》59条“鉴定人应当接受当事人质询。”这必然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回答对方问题,解释说明鉴定问题,解释说明鉴定过程,特别是鉴定结论中的疑点,论证其结论的科学依据。但是目前鉴定人出庭率底、庭审质证流于形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的100例案件中,只有一件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医出庭就鉴定结论回答当事人的提问。由于法官缺乏专门知识,受害人缺乏专门知识,而鉴定人又不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论证,造成的直接后果是鉴定结论的庭审质证流于形式。

鉴定人出庭是质证的必然要求。这也就涉及到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是医学会临时召集的专家鉴定组,鉴定结论采用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制。专家鉴定组成员均应该是鉴定人。他们均参加了鉴定活动,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但是鉴定结论是这“临时集体”的共同结论,鉴定人中可能有人持有不同意见。这种情况下,鉴定人参加庭审,出庭参与质证就成了一个问题。如果规定所有鉴定人都有出庭的义务,那么强加给持不同意见的鉴定人一个难以做到的任务,这是讲不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的出庭问题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与现代诉讼制度接轨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目前,我们可以这样规定,作出签发鉴定书的专家鉴定组组长即可看作是主鉴定人。鉴定作出之后由主鉴定人承担下列义务:按时出庭;在法庭上依法陈述鉴定报告;接受双方当时人的质询。特殊情况下,经过法庭许可也可以不出庭参加质证,但是必须接受“书面质证”。法官或当事人对鉴定书书面提出疑点,书面文件交给组织鉴定的医学会,由原专家鉴定组给予书面答复。答复意见由鉴定组组长签字,加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

经法院审核和庭审质证,该鉴定结论无足够合理疑点,当事人或者法官无足够证据据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即被法院认可,应当作为判案的依据。法院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应当陈述其理由,鉴定结论法院采信与否都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监督机制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是医疗行为事实的判定,直接影响到双方协商和诉讼结果。其活动过程必须依法受到监督。目前已经存在相关的监督,比如:程序合法性监督,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其鉴定程序。目前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我们应该加快完善监督机制,以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前面已提及法院加强审查,庭审专家质证。在这里主要分析责任承担问题,应该尽快建立错鉴追究制度。

(一)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错鉴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于鉴定人主观上故意或过失作出错误的或虚假的医疗事故鉴定,造成被鉴定人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损害后果的,依法追究鉴定人行政、民事和其他法律责任的制度。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审判制度,如合议制,二次鉴定制。二次鉴定赋予了当事人再次鉴定的权利以防止错鉴的发生,防止错鉴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目前的现状是二次鉴定制度,对于错鉴不承担任何责任。建立错鉴追究制度可以让鉴定组更加客观公正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目前的鉴定已经赋予了专家们过多的负担,再加上错鉴追究制度是否会让众多的专家们如履薄冰,加重鉴定专家的心灵负担呢?我们就要掌握一个度的问提。

我们可以考虑设立这样一个错案追究制度:首次鉴定,已经赋予当事人再次鉴定的救济途径,鉴定人不承担错鉴责任。由中华医学会设立全国性的专家鉴定组每月定期从各地省级鉴定的鉴定中抽查,对整个鉴定进行检查,是否存在错鉴情况。存在错鉴的原则上不于纠正,除非应法院要求从新鉴定,但是追究主鉴定人(专家组长)和医学会的责任。可以考虑给专家组长小数额的罚款、和小范围内通报。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医学会承担责任。但是对于错鉴法院已经结案的不予纠正,以维护鉴定,以及法律的公正。

(二)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可诉性

笔者认为,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可诉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诉讼辅助行为。医学会出具的相当与咨询结论,法院是否采纳,是审判范围的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存在可诉性。

五、结束语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条例》的颁布进行了重大的改革,这使鉴定的组织机构、人员资格选择、鉴定程序公开透明,体现了民主作风,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可以说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能够规定到这种程度是难能可贵的。但是目前的鉴定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在于诉讼制度的接轨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应该明确:医学会是从事医疗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行为过错鉴定,行为过错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法院和当事人应当加以审查和质证,鉴定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同时应该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最高院应该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和诉讼制度良好地接轨,确保鉴定的公正和权威,以更好地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注释】

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P73)

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410)

沈达明.英美证据法[M].中信出版社(P9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调查报告.人民司法[J].

医事法学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医疗事故;医疗鉴定;适当性

中图分类号:D922.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2-0259-02

1 医疗事故及其判案依据

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有:(1)患者要有在医疗机构就诊的事实;(2)患者在诊治遭受了人身损害;(3)医疗机关的医务人员在为患者实施救助的过程中存在过失;(4)医务人员的过失与患者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四个条件,才会被判定了医疗事故,而前述四项构成要件中,证明前两项比较容易,但证明医院的诊治过失行为及过失与患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比较难。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医疗纠纷发生后被医疗鉴定机构判定为医疗事故的案件并不多,而在被判定为医疗事故的案件中,事故的等级往往判定为三级医疗事故、四级医疗事故的多,而被判定为一级医疗事故、二级医疗事故的少。

当前,对于医疗纠纷的审理,按照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作为审理案件的一个参考来存在的,也就是一项考察医疗事故成立与否与医院过错责任轻重程度的证据,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医疗鉴定在医疗纠纷案件当中的作用就不容忽视。而司法实践又一再地表明,在我们的医疗纠纷中,医疗鉴定往往最终会作为法官判决案件的依据。具体而言,医疗鉴定中关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判断、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当中应承担责任的程度界定,以及医疗事故的具体等级确定等这样一些重要问题,最终会成为法官直接判案的依据。目前关于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的规定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是指医疗行为过失在构成事故的损害后果中所起的不同的作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用四种程度,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责任程度分为: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责任程度的具体比例的掌握为:完全责任的赔偿额度为100%;主要责任占其70%~80%;次要责任20%~40%,轻微责任不超过10%~15%。

2 医疗鉴定作为判案主要依据的不适当性

医疗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如此之重大,但是笔者却认为,它的公正性、可参考性尚有一些让人顾虑之处。

其一,医疗鉴定机构的公正性问题。目前,医疗事故的鉴定被区分为行政鉴定和司法鉴定。行政鉴定,是指卫生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组成专门的鉴定组织,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医疗事故的鉴定;司法鉴定,是指受理医疗纠纷的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涉案的医事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根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各地医学会负责。中华医学会章程规定: “中华医学会是全国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是党和政府联系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我国医学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从这个角度看,医学会是一个中立的学术性团体,具有中介组织的法律属性,对比以前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这一鉴定主体,行政干预的可能性要小了很多,应该说这本身已经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了。但是,医学会本身的组成依然是由本地区医学界的专家、医师、学者组成,他们本身就与医疗机构有着不可避免的联系。从法律的公正角度讲,有着一定利益关系的人是应该回避的,那么医学会本身的这个身份就应该排除在医疗纠纷案件处理之外。

在普通法系国家,并不存在什么专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而是由当事人自行聘请的“专家证人”为其提供专家意见。这种“专家证人”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各自的当事人服务。他们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有证据的效力。在某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双方当事人在医疗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可以各自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如果庭审时,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时,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在这些国家,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问题,并不像我国这样突出。

其二,再次鉴定的条件规定欠妥。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的是“两鉴终鉴制度”。即当事人对首次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的鉴定机构为原鉴定机构的上级组织,而中华医学会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着特殊的权利。

一方面,再次鉴定的期限规定过短,不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条例》第22条又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在医疗事故中,由于案件的专业性比较强,医疗诊断的时间也有一定长的期限,案情相对一般来说要复杂一些,当事人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的理解本身就需要一定的时间。同时,在医疗事故发生之后,患者无论是身体上还是心理上都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患者的家人也会在经济上、精神上有很大的压力,他们未必有精力在短短的15天内对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再去质疑。另外,这一时限规定远远短于法定的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审限。在大部分的案件审理中,法庭质证、法庭辩论、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以及法庭准许等一系列诉讼活动不能也不可能在当事人首次医疗事故鉴定书后的15日内完成。从这点上讲,申请再次鉴定的期限过短,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行政审查再次鉴定申请具有不合理性。《条例》第22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须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只有在获得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前提下,才能向医学会申请鉴定。这就不能排除行政部门阻碍鉴定进程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行政部门可能利用这一“合法”权力干涉原本只是一起民事纠纷的诉讼案件,而产生“行政干涉民事” 的嫌疑。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当然享有请求救助的权利,而且申请再次鉴定完全是一个民事行为,根本就没有行政审查的必要。医疗纠纷一方当事人――医疗机构与再次鉴定申请的受理人――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有着隶属关系,如果行政部门有意保护医疗机构,而拖延患者一方的再次申请鉴定的受理,或根本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不转交医学会进行鉴定,就必然导致患者一方的权益遭到貌似合法的行政行为的侵害。当事人申请鉴定,即诉讼法中的取证行为,只要不违法,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自由决定是否取证、怎样取证,当事人的取证权不应当受到无端的干预与限制。对再次鉴定的申请进行行政审查这一前置程序,实质上是对当事人的权利行使设置了程序上的障碍。在医疗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的情况下,这一程序的设置,也增加了行政管理的负担。

其三,无人承担鉴定过错责任。一般的司法鉴定作为一种证人证言,鉴定人需要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并且有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但是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上没有要求鉴定人签名,也不存在鉴定结论接受质证的程序,那么,一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出现错误,将会发生无人负责的局面。同时,也正是因为勿需负责这一法律漏洞,让有些不当的鉴定行为有了可乘之机。这显然十分不利于对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我国医疗纠纷的公正审判。

3 对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的几点建议

其一,实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市场化,引进相互竞争的专业化队伍,作为医学会这一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替补。一般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可以根据各自的需要,在市场上寻求相应的医疗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这一鉴定结论作为重要证据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医学会只在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时才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其二,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再鉴定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整。考虑到具体现实的需要及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延长再鉴定的时限至接到初次鉴定结论之日起30日,这样的时限充分考虑了医疗纠纷案件的复杂性与专业性,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调整情绪,理解初次鉴定结论,作出是否要申请再鉴定的决定。同时,这也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上诉期限相一致,体现了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在期限上予以特殊考虑的初衷。鉴于患者在医疗纠纷中的相对弱势地位,建议在医疗事故发生之后,患者去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这样有利于在诉时效之内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对于卫生机关行政部门的干预,本文认为没有必要,因为医疗纠纷诉诸法院,就已经由行政处理转向了司法救济,这样的情况下,行政部门的干预将不利于司法公正。

其三,将医疗鉴定转化为司法鉴定,以证人证言的规范来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方面,要求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上落款,实行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鉴定错误的鉴定人要严格地去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规定鉴定人有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以此来保障鉴定结论的可信性与公正性。另外,司法鉴定的专家队伍与医疗系统脱离了必然的联系,这本身也十分有利于鉴定结论的公正性。

参考文献

医事法学论文范文第14篇

杨本雷主任医师为笔者师带徒指导老师,从事彝医药和中医药临床、科研和管理工作40年, 2014年被评为云南省首批“云岭名医”。杨本雷主任医师主持开展彝医药文献整理、理论研究、药材种植和新药、新制剂开发等多项研究工作,逐步完善彝医药体系,形成了有特色的彝医药学术思想。

1对彝医基础理论的认识总结

彝医药是我国传统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藏医、蒙医一样,彝医有自己的理论,其理论论述散在于《宇宙人文论》和《西南彝志》等彝族古籍中。杨本雷主任医师根据彝族古籍中关于彝医药的相关描述,结合现代彝医药研究成果和临床实践经验积累,整理归纳了彝医基础理论的一些认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1清浊二气是万物的根本根据《宇宙人文论》和《西南彝志》等古籍的论述,天地形成于清浊二气,人体生命形成也基于自然界的清浊二气,这证明了彝医早已认识到人的生命与自然界息息相关,人与自然的相应和统一。另一方面,人的生命活动依赖清浊二气的运动。清浊二气各行其道、环行不息,维持人体的生命活动,人的生、长、壮、老、死等变化是清浊二气变化的结果。

12哎哺是事物形成的基础与中医阴阳学说相似,彝医用哎哺来概括自然的一切事物,并将其分成两类,哎哺互根互用,哎为天、为父、为阳;哺为地、为母、为阴,可见哎哺是对立统一的。同样,人的形成也是源于哎哺。人体生命物质基础是哎与哺,生命的繁衍发展在于哎(男)与哺(女)的交合。

13五行是决定人体内部运动规律的物质元素彝医认为金、木、水、火、土是构成宇宙万物和人体组织的五种元素,并用这五种元素的生克关系来阐述事物之间和人体内部的相互联系和变化规律。彝医用五行学说来解释人体脏腑器官的生理病理变化,但其五行学说与汉医不尽相同,如汉医认为肾主骨,肾为水则骨属水,彝医则认为骨属金。彝医认为甲乙为木,丙丁为火,戍己为土,壬癸为水,这不仅是脏腑生成的规律,同时也反映了彝医认为肾主水,脾主土,心主火,肝肺主木的思想,脏腑所主决定了脏腑之间的生理病理关系。

14气血与气路是生命活动的载体与通路人体的生命活动有赖于气血运行,气血循环营养全身。血的运动是通过人体的六条气血通路进行的。气血在这六条通路中不断循环,维持生命的正常活动。

15对病因与发病的认识疾病的发生一方面是由邪气所致,另一方面是由脏腑五行生克关系失调所致。前者为外因,后者为内因。外因有外邪(风、寒、暑、湿、热)、瘴疬之气、饮食、外伤及虫兽毒伤等,内因有五毒和人体病理产物等。彝医将一切致病因素统称为“毒邪”,因此病因学说又称为“毒邪学说”。在致病途径方面,彝医认为疾病从口鼻诸窍而入,在发病学上,强调先天正气在发病方面的关键作用。

16诊法与治法彝医最重要的诊断方法是问诊。彝医古籍记载多是一症一方,无确切病名,先描述症状,然后阐述治疗用药的组成和用法。这就说明了问诊是彝医诊断疾病的最重要的方法。在治法上,以祛外邪和调节脏腑平衡为总的治疗原则。在外邪的治疗中以祛风为第一要义,因为彝医认为风邪致病最广最急。在脏腑功能失调方面强调补其不足,泻其有余。

为便于记忆,杨本雷主任医师将彝医基础理论概括称为“一元、二气、六路、五行、毒邪” 理论体系[1],一元即元气论,二气即清浊二气理论,六路指清浊二气循行的六条通路,五行即五行学说,毒邪即毒邪病因学说。

2对彝药理论的认识总结

杨本雷主任医师从彝药的起源和发展、彝药的命名和分类、彝药的性能、彝药的应用、彝药的采集加工和贮藏、彝药资源等方面对彝药理论进行了整理总结,明确了彝药和彝药学的含义,建立了彝药学框架和系统的药学理论,将彝药的性能归纳为二气、六味、归路、升降通涩、毒性、功能主治六方面,将常用彝药分为发表、清火、杀寒等15类。杨本雷主任医师对彝药理论总结整理的成果已收入《中国彝族药学》[2]中,不再详述。

3彝医药开发的指导思想

31继承创新相结合杨本雷主任医师认为,继承是创新的基础,继承的目的是发展和创新;彝医药开发要继承彝医药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但更要强调创新;创新包括理论创新、方法创新、技术创新和药物创新等;要注意理论创新与实践创新的结合,方法创新和技术创新时要加大引入现代科技成果和现代技术手段在彝医药研究开发中的应用。

32重视民族民间用药经验和治疗方法的挖掘整理杨本雷主任医师认为,彝医药知识包含纸质文献和口碑文献两方面。在充分开发利用彝医药书面文献成果的同时,要下更大的力气去挖掘整理以口碑文献形式存在于民间的用药经验和治疗方法,这些是彝医药研究不竭的源泉之一。民间单方验方和治疗方法、用药经验中包含许多闪光点,从这些闪光点出发进行研究,往往可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3]。

33疗效是硬道理杨本雷主任医师认为,任何一门传统医学,不管历史多悠久,理论多完备,要想在现代社会中立足发展,必须有确切的疗效。要针对现代医药疗效不好或无效,而彝医药治疗有效的病种,探索经得起重复检验的治疗方案或药物,作为证明彝医药存在价值的重要基石。因此,疗效是彝医药发展的硬道理,彝医药开发必须坚持疗效为本。

4对彝医药与其它传统医药关系的认识总结

41彝医药是中国传统医药的源头之一彝医药有文字记载的历史近五千年,与其它传统医药一样,源起于劳动人民与疾病的斗争,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彝医药与中医药等传统医药相互影响、相互借鉴。从现有的研究成果看,中医药汲取了一部分彝医用药经验,如三七、茯苓、草乌等;另一方面,彝医清浊二气理论的形成和部分彝药的应用也受到了中医等传统医药的启发和影响,部分彝药是多民族医共用品种,有些品种其它民族医先使用,但与彝医的用法和功效上不尽相同,如灯盏细辛、牛蒡等。因此,从历史、文化和药物使用等综合看,彝医药是中国传统医药的源头之一,而不是分支。

42彝医药与其它传统医药的主要区别彝医药与其它传统医药之间理论有一定相似性,部分用药品种相同,按摩、拔罐、割治等一些诊疗技术近似,但各民族医药又各具特色、各有千秋。杨本雷主任医师认为,彝医药与其他民族医药的区别主要有四方面:一是理论不同,彝医在彝医理论指导下开展工作;二是诊法和疗法不尽相同。诊断方面彝医以问诊、望诊为主,治疗方面彝医有许多独特的方法,如彝医水膏药疗法和仪式治病、火疗法等;三是用药品种大部分不同,彝医用药地域特征明显,大多数是在西南彝族地区生长的动植物。品种相同的多数药药用部位或功效用法不一致,如牛蒡,中医用种子清热解毒,彝医用根行气通便,四是主要传承应用区域不同。彝医主要传承应用于滇、川、黔、桂四省的彝族聚居区。

医事法学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综合性;医事法学;原因;途径;思考

医事法学是一门综合性学科,其主要是以医学以及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而且包含的内容比较丰富,很好的将医学、法学以及其他学科的内容结合在一起,通过渗漏与发展,形成了一门新的学科。医事法学在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较多的法律以及伦理问题,建立综合性医事法学,可以更好的回应社会问题。医事法学属于边缘学科,这对其研究的方法以及资源有着较大影响,相关人员一定要通过不断的学习,制定出研究对象的解决方案,这样才能促进社会更加和谐的发展。

1.建立综合性医事法学的原因

综合性医事法学,可以将医学知识与法律知识有效的结合在一起,这对解决社会中存在的不和谐问题有着一定帮助。建立综合性医事法学,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这与这门学科自身特点有较大关系,由于医事法学本身具有综合性,所以,为了促进医事法学更好的发展,必须建立综合性体系。下面笔者对建立综合性医事法学的意义进行简单的介绍。

(1)综合性医事法学是一门综合性学科,同时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随着很多学者认识到了这门学科的独立性,但是并未对其进行论证,这对优化医事法学体系有着不利的影响。医事法学研究的内容主要是医学方面以及行政法律范畴,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的医事法律本身属于行政范畴,而大部分医事法学著作也包含在其理论体系以及研究范围内。医事法学的本质具有一定依附性,所以,其研究的范围需要扩大,不能只局限在行政卫生法律方面,医事法学的研究可以横跨多个学科,而且采用的研究方法也具有多样性,研究的资源也需要不断的扩充。建立综合性医事法学,可以更好的实现学科研究的独立性。

(2)综合性医事法学可以突破传统法学学科的划分,可以有效的解决社会中多种医学、法律领域的问题。对传统法学学科的划分,主要是建立在法律这门学科的基础之上,属于一对一的划分方式。建立综合性医事法学,可以更好的处理法学研究的分工问题。现代社会中,各个学科的联系比较复杂,为了保证法律调整的合理性,必须对法学的内容进行扩充。在对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时,往往不再局限于一个部门,在现代社会中,一个法律问题往往跨越多个法律部门,而且问题比较复杂,无法通过单独研究解决其存在的问题。建立综合性医事法学,可以扩大各个学科的研究范围,而且其涉及多个法律部门,在研究的过程中,可以从多个方面,运用多种方法对复杂的法律问题进行处理。

(3)综合性医事法学可以保证学科的开放性以及包容性。综合性医事法学主要以法律部门为基础,在研究的过程中,虽然理论性比较强,但是也具有自我封闭的缺陷,在传统的医事法学中,学科之间的交流比较少,而且无法形成融合的研究模式。所以,为了使学科保持活力与创新精神,必须增加学科的开放性,并与其他学科之间加强交流。医事法学为了突破自我封闭的研究模式,必须增加包容性,由于研究的对象涉及的领域比较广,所以,必须采用综合性研究方法对多个领域展开跨学科式的研究。

2.构建综合性医事法学的有效途径

2.1形成自成一体的理论体系是建立综合性医事法学的基石

形成公认的成熟的理论体系是一门学科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志,也是判断一个学科独立性与否的重要标准。我国医事法学从初创至今只有短短的二十多年,医事法的研究还停留在法律法规的解释和评介的水平上,对医事法研究领域的重大问题尤其是医事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还显得十分薄弱,理论和实务界对医事法的调整对象、地位、原则、体系等基本问题所持观点各异,更没有就医事法学的理论体系达成共识。理论体系是学科的基石,是一门学科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志,它为本学科的理论研究提供共识和框架,从而明确医事法研究的内容、方向和重点。

2.2采取多学科研究方法,实现学科之间的融合

医事法学是跨越医学与法学的综合性边缘学科,就学科属性而言,医事法学应属于法学学科,是法学在不断应答、解决法律化的医学问题过程中建立、充实并不断完善自身的学科体系。但医事法学所具有的浓厚的自然科学属性又使得其很难完全融入法学的学科范畴内,并与其他法学学科交融互动、彼此协调。当今,医事法学的尴尬在于其始终游离于“医学”与“法学”之间,不得其主,彼此不被认可与接纳。究其根源,乃在于医事法学还没有实现医学与法学之间的融合,并以此为基础形成广泛认可的、统一的范式和理论体系。

2.3保持研究对象与内容的开放性是建立综合性医事法学的关键

强调医事法学学科独立性的目的并不在于划分法学研究的“势力范围”、人为设定学科壁垒。相反,综合性医事法学首先要求自身的研究对象和内容是综合的、开放的,而非自我封闭。因此,医事法学应适应学科之间相互渗透、交叉的必然趋势,不断吸取法哲学、法社会学、民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医学等学科的营养,逐步拓展研究的深度与广度,保持研究对象与内容的包容性与开放性,以最终形成自身的理论和学科体系。

3.综合性医事法学的研究内容

国内学者将医事法学的研究对象简单的概括为“研究卫生法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学学科”,其研究内容包括卫生法基础理论、卫生法律制度、卫生纠纷与诉讼、卫生改革和医学发展中的法律问题等。

从理论研究视角而言,国内医事法学的研究内容涉及医疗领域的各种法律问题,但仍然显得十分松散而不够系统并没有就医事法学的研究内容和理论体系形成共识。将医事法隶属于某个法律部门已不合时宜,医事法学的使命和自我发展决定它应实现学科的独立性,并将医疗领域的法律问题纳入其研究范围之内,从而形成综合性的法学学科。医事法学研究内容包括医疗领域各种法律问题,从而具有很强的交叉性、开放性和包容性,其外延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和范围。

4.结语

建立综合性医事法学,是医事法学自身特性与发展的内在要求,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而且涉及医学与法律的问题越来越多,在研究的过程中,传统医事法学具有较强的局限性,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要求。建立综合性医事法学,可以实现横跨多个领域的学科研究,其将医学知识与法律结合在一起,形成了全新的、综合性研究模式,这也可以更好的推进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有助于帮助医事立法局突破局限突破。建立综合性医事法学具有社会发展的必然性,其体现了医事法学的综合性,也体现了独立性的特点。

【参考文献】

[1]罗刚.关于改进医事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的思考[J].天府新论,2006(S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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