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 个人所得税法所追求的核心价值首先在于公平,其次在于效率。解决社会公平问题最为可靠的是法律,集中的是个人所得税法。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价值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没有真正起到对个人收入差距的调节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起着逆向调节作用。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不能实现的原因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检讨,一是立法,二是法律的实施。

一、个人所得税法所体现的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涵义因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第一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这些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被称为“目的价值”;第二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第三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此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可称之为法的“形式价值”。“价值评价标准”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和“形式价值”意义上的“法的价值”,都是以“目的价值”意义上“法的价值”为基础和原点的,如果离开了“法的目的价值”,无论是“法的价值评价标准”还是“法的形式价值”都不可能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因为它们都变成“中性”的东西了,根本就没有了“价值”的意味。本文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正是在“法的目的价值”这种使用方式上而言的。

税法追求的核心价值在于公平,其次在于效率,公平是第一位的,公平促进社会和谐,也促进效率发展。个人所得税法是税法中最能体现法律精神、法律价值的法,是追求公平的法。效率和公平是一对既相适应又相矛盾的社会价值,一方面,以效率为标准配置社会资源,促进经济增长,增加社会财富总量,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高层次的公平,即共同富裕;另一方面,如果把效率绝对化,不考虑公平,就可能导致收入悬殊、两极分化,造成社会不稳,影响以至于从根本上损害效率。税收是通过再分配调节初次分配中出现的收入分配不公,税法作为第二次调节的工具来调节分配,调节的目的是公平,而非效率。正如美国着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所指出的:判断一个良好税收体系的“第一标准是公平……,第二个重要标准是效率”〔1〕。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也认为,当不能将两者(指公平和效率)兼顾起来时,则虽有时优先效率这方面是可能的,但原则上还是要优先公平这一侧面的。〔2〕社会物质财富的公平分配,是人类社会不断追求的理想。通过法律确认税收公平,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生活的体现。

一般认为,税收公平“是指不同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程度的比较:纳税人条件相同的纳同样的税,条件不同的纳不同的税。”〔3〕从本义上看,税收公平包括两层含义,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负担相同数额的税收,即同等情况同等税负;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缴纳不同的税,即不同情况不同税负。横向公平要从实质上来看,即要避免形式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现象,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不仅仅是对所得而言,还应考虑纳税人的其它相关情况,如果两个家庭收入相同,但家庭中需要抚养的人有多有少,则在计征所得税时若对两家同等征税,就不公平;纵向公平可以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的例子加以说明,累进税率可以使高收入者负担比低收入者更高比例的税额,从而在再分配中影响高、低收入者在初次分配时形成的格局;而比例税率却对初次分配格局影响不大,可见适用累进税率比适用比例税率更符合税收纵向公平的要求。也有学者认为,税法的基本价值是公平,税法公平价值体系有三个层次,分别是形式正义(税法的平等适用)、实质正义(税法的征税公平)、本质正义(税法的起源)。而现实是税法的公平价值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法的价值没有实现,并没对社会的公平指数有何改进,反而恶化。

个人财富积聚的速度差距在迅速扩大。穷者愈穷,富者愈富,只看到财富积累的自然规则、丛林规则在起作用,而不见法律的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在起着逆向调节的作用。解决社会公平问题最为可靠的是法律,核心的是个人所得税法,但我们所看到的是非常失败的个人所得税法。在最需要法律的地方,法律缺席了,法学家缺席了。法律控制的失败,法的价值的不能实现需要检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二是法的实施。本文拟从这两个方面来展开个人所得税法律价值实现的障碍的讨论。

二、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检讨

(一)税制的选择。在个人所得税制方面,国际上采用的基本模式有三种,一是分类所得税制,即将纳税人的所得划分为若干类别,对于不同类别的所得税规定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分项计征所得税。二是综合所得税制,即将纳税人全年的各种所得汇总求和,统一扣除费用后,就其余额按统一的累进税率计征的基础上计征所得税。三是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又称混合所得税制,系分类制和综合制的一种结合。通常意义上的分类综合分类所得税制,即指将收入根据不同的来源进行分类,对某些收入项目分类单独征收所得税,而对某些项目进行合并,适用累进税率征收。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可以对纳税人不同种类的所得区别,而且能够广泛采用源泉扣缴法,便于稽征税款,但是这种税制无法综合收入和费用,难以按纳税人全面的税收负担能力征税;采用综合所得税制,可以全面考察纳税人所得,能够较好地体现纳税人的实际税收负担水平,与分类所得税制相比,更具合理性,但是由于这种税制对纳税申报有很强的依赖性,要真正实施起来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纳税人普遍具有良好的纳税意识,建立有健全的税收征管制度、完备的税务制度等;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能够区别对待纳税人不同种类的所得,兼顾纳税人全面的支付能力,但对税收管理仍有较高的要求。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属于分类所得税制模式,该模式实行税源扣缴并根据不同所得分别规定了按年、月综合计算和按次单项计算。人们较普遍地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课征制度是导致个人所得税在调节高收入方面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分类课征不能全面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会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人不纳税或少纳税,而所得来源少、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却要多纳税的不合理现象,这与“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这一所得课税奉行的公平准则是相悖的。这种制度设计,一方面容易造成对一些纳税人的不合理征税;另一方面又会使一些纳税人合法避税,导致税源流失。因为在总收入相同的情况下,分多次或多月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可能不必缴税或少缴税,导致税负不公。同时,纳税人可以采用故意减少当月实际所得,在月工资不变的条件下对一次所得改变发放时间或改一次性发放为多次发放等办法合理合法地避税。因此,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通过分散取得、化整为零的方法都可以达到合法避税的目的。另外,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税率过杂、档次过多,不便征管和缴纳,并使税收的社会成本提高。

我国当时选择实行分类课征制度主要是从便于税收征管的角度考虑的,因为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很不发达,很多个人收入的往来和现金的支付都游离在

银行系统之外,如果实行综合课征制度的话,在我国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不高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很难控制这个人所得的来源渠道,而分类课征制度则有助于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进行源泉控管。因此,分类课征制度虽然在调节高收入方面远不及综合课征制度,但受客观条件的限制,眼下我国还不宜急于实行综合课征制度,否则即使实行了恐怕也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近期内分类课征制度可能还将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所应选择的基本模式,但也可以考虑选择构建分类综合课征的新模式,如果维持前者的话,需要对现行的分类课征制度作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可以考虑通过扩大超额累进税率的应用范围来增强个人所得税纵向调节的力度;通过调整费用扣除项目的具体内容来体现个人所得税负担的公平。构建分类综合课征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是世界大多数国家走过的道路,它综合了分类制和综合制的优点,即能分类源泉扣缴防止偷漏税,又能综合全部所得累进课征,等于对所得的课税加上了“双保险”,符合量能负担的要求,是一种适应性很强的所得税制度。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如果选择实行这一制度的话,在完善现行分类制的基础上应着力强化对总所得的累进征收,因为它是对一定数目的高收入的人征收的。波斯纳认为,尽管(累进税的)“高边际税率所产生的寻找偷漏税方法的激励也许能解释许多精巧的漏洞,高收入纳税人利用这些漏洞逃避了本应交付的高累进税”,但是,“虽然漏洞会破坏累进税制从富人向穷人进行分配的目的,但它确实减少了前者的实际收入。不仅富人偷漏税的法律和会计费用减少了他们的实际收入,而且许多逃税收入所产生的微利也这样。”〔4〕

(二)税法构成要素的检讨。1.扣除标准。在所得既定的情况下,要使纳税所得额的确定符合横向公平的要求,关键是合理地进行税前费用扣除,费用扣除实质性地最终决定税制的公平程度。各国在设计费用扣除标准时,一般都遵循如下两项原则:一是纯收益原则,即扣除纳税人为取得收入所必须支付的成本、费用;二是纳税能力原则,即纳税人及其家庭必要的生活费用应予扣除。除上述基本扣除外,不少国家还允许特殊扣除,以照顾纳税人的特别开支需求,实现真正对纯收益征税的目的。这些做法正是符合税收的横向公平价值观。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对扣除标准的设定上,缺乏科学性和公平性,由于我们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各项所得没有统一的扣除规定,只是分类单项就一个层次进行扣除,不能准确地反映负担能力的综合应纳税所得额,不可能对纳税人实际负担能力作准确的估计;扣除额外充分考虑纳税人享受相同数量所得的能力的差别,如扶养人口多寡;扣除额没有充分考虑通货膨胀的影响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我们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时应予以重视的问题,税收公平不仅仅是形式公平。

2.税率。税率是税法构成要素的核心之一,税率设计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到税收负担和征管的难易程度。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在税率结构上,税率种类过多,既有比例税率,又有超额累进税率,同时还辅之以减征、加成征收,比较复杂;税率档次过多,边际税率适用不强,尤其是对工资、薪金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税收实践表明,高税率、多档次的累进结构会使劳动越多、收入越多或投资越多的人税负越重,而且高税率会诱发纳税人的逃税欲望;同时,工资、薪金的勤劳所得与股息、红利、财产租赁所得等非勤劳所得相比,勤劳所得征税偏高,引起税负不公,也有违税法的公平价值。在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度后,可以继续沿用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相结合的方式,对分类计税所得适用比例税率,对综合所得则按统一超额累进税率计征税款,但是应当减少累进税率的档次级数,以4-5级为宜;对于同属勤劳所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等劳动所得以及劳务报酬所得均采用统一累进税率征收,以体现“相同性质所得相同待遇”的原则。

3.免征额。从理论上来讲,要使个人所得税在调节社会收入不均、贫富悬殊方面发挥作用,则其征税对象应是中等收入及以上的自然人,而不能是占社会绝大多数的普通收入阶层。许多国家的税收实践也正是遵循了这一原则。所以,对于我国来说,提高扣除标准,即免征额是一个必然的选择,而且从实践看,我国许多地方已经调整了工资薪金的免征额,北京是1000元,上海为1200元,广州是1260元,深圳为1500元。考虑到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在收入水平、物价水平等方面悬殊很大,若在全国划定统一标准显然不妥,可以考虑规定一个幅度,由各地区在此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免征额。

三、个人所得税法的实施检讨

要发挥法的作用,就必须使法在生活中真正实现。法的制定固然重要,但它毕竟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使已制定的法律规范在生活中得到实现,把应然变成实然。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及其组织的活动中实现,那就是一纸空文,不会带来现实意义,也不能实现法的价值。税法的公平价值除了需要一定的制度体现和支撑之外,重要的是应在税法的实施过程中得以实现。

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是税收领域中的两个基本范畴,有效税制实施的前提是两者必须有机结合。过去我国税制改革对税收征管的重要性重视不够,导致税收征管成为税制改革的制约因素。法的实施与物质条件,与人和物及当时的社会控制技术的发展相关。税收征管的现实水平决定着一个国家的税制的选择,税制不能超越税收征管水平,否则,税制的超前性和征管的落后性的矛盾会使既定的税制目标因不易操作而落空,有限的管理能力成为税制改革的制约因素。

因此,在税制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征管能力,选择可操作的“有效税制”。由于个人所得税社会经济目标的多元性和自身特点,目前国际上公认个人所得税比其他税种对征管的要求更严,标准更高。如果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达不到要求,所产生的消极效应较之其他税种更大。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目前逐渐暴露出一些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矛盾和问题,其中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即税制设计与征管能力不相协调,使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效率低下,税收流失严重。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之间存在偏差影响后果表现为:一是税收收入流失,税收制度的弹性减小;二是税法与现实的偏差损害了税制的公平。

税收征管手段对税收制度的保证程度受到税务部门自身的能力和外部纳税环境的双重影响,就两者关系来讲,税务部门的征管能力是内在因素,它的强弱决定了税收征管手段对税收制度实施有效的保证制度,前提条件是税收制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税务部门自身的征管能力发展水平。社会的政治、经济、技术水平的变化是税收征管改革发生和发展的外部动因和条件。

所得税征管的控制系统包括个人收入申报系统单位代扣代缴控制系统、税务检查系统低效率运行,原因多种多样,对策也多种多样,但是,笔者认为,来自于主观方面的因素是最为重要的,那就是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务部门的敬业意识,当然,各种技术手段的在税收征管中的应用,也是不可或缺的。

参考文献:

〔1〕〔美〕斯蒂格利茨着,郭晓慧等译.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 大学出版社,1997.517.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 个人所得税法所追求的核心价值首先在于公平,其次在于效率。解决社会公平问题最为可靠的是 法律 ,集中的是个人所得税法。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价值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没有真正起到对个人收入差距的调节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起着逆向调节作用。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不能实现的原因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检讨,一是立法,二是法律的实施。

一、个人所得税法所体现的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涵义因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第一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这些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被称为“目的价值”;第二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第三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此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可称之为法的“形式价值”。“价值评价标准”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和“形式价值”意义上的“法的价值”,都是以“目的价值”意义上“法的价值”为基础和原点的,如果离开了“法的目的价值”,无论是“法的价值评价标准”还是“法的形式价值”都不可能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因为它们都变成“中性”的东西了,根本就没有了“价值”的意味。本文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正是在“法的目的价值”这种使用方式上而言的。

税法追求的核心价值在于公平,其次在于效率,公平是第一位的,公平促进社会和谐,也促进效率 发展 。个人所得税法是税法中最能体现法律精神、法律价值的法,是追求公平的法。效率和公平是一对既相适应又相矛盾的社会价值,一方面,以效率为标准配置社会资源,促进 经济 增长,增加社会财富总量,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高层次的公平,即共同富裕;另一方面,如果把效率绝对化,不考虑公平,就可能导致收入悬殊、两极分化,造成社会不稳,影响以至于从根本上损害效率。税收是通过再分配调节初次分配中出现的收入分配不公,税法作为第二次调节的工具来调节分配,调节的目的是公平,而非效率。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所指出的:判断一个良好税收体系的“第一标准是公平……,第二个重要标准是效率”〔1〕。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也认为,当不能将两者(指公平和效率)兼顾起来时,则虽有时优先效率这方面是可能的,但原则上还是要优先公平这一侧面的。〔2〕社会物质财富的公平分配,是人类社会不断追求的理想。通过法律确认税收公平,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生活的体现。

一般认为,税收公平“是指不同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程度的比较:纳税人条件相同的纳同样的税,条件不同的纳不同的税。”〔3〕从本义上看,税收公平包括两层含义,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负担相同数额的税收,即同等情况同等税负;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缴纳不同的税,即不同情况不同税负。横向公平要从实质上来看,即要避免形式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现象,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不仅仅是对所得而言,还应考虑纳税人的其它相关情况,如果两个家庭收入相同,但家庭中需要抚养的人有多有少,则在计征所得税时若对两家同等征税,就不公平;纵向公平可以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的例子加以说明,累进税率可以使高收入者负担比低收入者更高比例的税额,从而在再分配中影响高、低收入者在初次分配时形成的格局;而比例税率却对初次分配格局影响不大,可见适用累进税率比适用比例税率更符合税收纵向公平的要求。也有学者认为,税法的基本价值是公平,税法公平价值体系有三个层次,分别是形式正义(税法的平等适用)、实质正义(税法的征税公平)、本质正义(税法的起源)。而现实是税法的公平价值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法的价值没有实现,并没对社会的公平指数有何改进,反而恶化。

个人财富积聚的速度差距在迅速扩大。穷者愈穷,富者愈富,只看到财富积累的 自然 规则、丛林规则在起作用,而不见法律的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在起着逆向调节的作用。解决社会公平问题最为可靠的是法律,核心的是个人所得税法,但我们所看到的是非常失败的个人所得税法。在最需要法律的地方,法律缺席了,法学家缺席了。法律控制的失败,法的价值的不能实现需要检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二是法的实施。本文拟从这两个方面来展开个人所得税法律价值实现的障碍的讨论。

二、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检讨

(一)税制的选择。在个人所得税制方面,国际上采用的基本模式有三种,一是分类所得税制,即将纳税人的所得划分为若干类别,对于不同类别的所得税规定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分项计征所得税。二是综合所得税制,即将纳税人全年的各种所得汇总求和,统一扣除费用后,就其余额按统一的累进税率计征的基础上计征所得税。三是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又称混合所得税制,系分类制和综合制的一种结合。通常意义上的分类综合分类所得税制,即指将收入根据不同的来源进行分类,对某些收入项目分类单独征收所得税,而对某些项目进行合并,适用累进税率征收。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可以对纳税人不同种类的所得区别,而且能够广泛采用源泉扣缴法,便于稽征税款,但是这种税制无法综合收入和费用,难以按纳税人全面的税收负担能力征税;采用综合所得税制,可以全面考察纳税人所得,能够较好地体现纳税人的实际税收负担水平,与分类所得税制相比,更具合理性,但是由于这种税制对纳税申报有很强的依赖性,要真正实施起来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纳税人普遍具有良好的纳税意识,建立有健全的税收征管制度、完备的税务制度等;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能够区别对待纳税人不同种类的所得,兼顾纳税人全面的支付能力,但对税收管理仍有较高的要求。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属于分类所得税制模式,该模式实行税源扣缴并根据不同所得分别规定了按年、月综合 计算 和按次单项计算。人们较普遍地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课征制度是导致个人所得税在调节高收入方面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分类课征不能全面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会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人不纳税或少纳税,而所得来源少、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却要多纳税的不合理现象,这与“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这一所得课税奉行的公平准则是相悖的。这种制度设计,一方面容易造成对一些纳税人的不合理征税;另一方面又会使一些纳税人合法避税,导致税源流失。因为在总收入相同的情况下,分多次或多月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可能不必缴税或少缴税,导致税负不公。同时,纳税人可以采用故意减少当月实际所得,在月工资不变的条件下对一次所得改变发放时间或改一次性发放为多次发放等办法合理合法地避税。因此,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通过分散取得、化整为零的方法都可以达到合法避税的目的。另外,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税率过杂、档次过多,不便征管和缴纳,并使税收的社会成本提高。

我国当时选择实行分类课征制度主要是从便于税收征管的角度考虑的,因为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很不发达,很多个人收入的往来和现金的支付都游离在银行系统之外,如果实行综合课征制度的话,在我国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不高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很难控制这个人所得的来源渠道,而分类课征制度则有助于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进行源泉控管。因此,分类课征制度虽然在调节高收入方面远不及综合课征制度,但受客观条件的限制,眼下我国还不宜急于实行综合课征制度,否则即使实行了恐怕也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近期内分类课征制度可能还将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所应选择的基本模式,但也可以考虑选择构建分类综合课征的新模式,如果维持前者的话,需要对现行的分类课征制度作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可以考虑通过扩大超额累进税率的应用范围来增强个人所得税纵向调节的力度;通过调整费用扣除项目的具体内容来体现个人所得税负担的公平。构建分类综合课征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是世界大多数国家走过的道路,它综合了分类制和综合制的优点,即能分类源泉扣缴防止偷漏税,又能综合全部所得累进课征,等于对所得的课税加上了“双保险”,符合量能负担的要求,是一种适应性很强的所得税制度。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如果选择实行这一制度的话,在完善现行分类制的基础上应着力强化对总所得的累进征收,因为它是对一定数目的高收入的人征收的。波斯纳认为,尽管(累进税的)“高边际税率所产生的寻找偷漏税方法的激励也许能解释许多精巧的漏洞,高收入纳税人利用这些漏洞逃避了本应交付的高累进税”,但是,“虽然漏洞会破坏累进税制从富人向穷人进行分配的目的,但它确实减少了前者的实际收入。不仅富人偷漏税的法律和 会计 费用减少了他们的实际收入,而且许多逃税收入所产生的微利也这样。”〔4〕

(二)税法构成要素的检讨。1.扣除标准。在所得既定的情况下,要使纳税所得额的确定符合横向公平的要求,关键是合理地进行税前费用扣除,费用扣除实质性地最终决定税制的公平程度。各国在设计费用扣除标准时,一般都遵循如下两项原则:一是纯收益原则,即扣除纳税人为取得收入所必须支付的成本、费用;二是纳税能力原则,即纳税人及其家庭必要的生活费用应予扣除。除上述基本扣除外,不少国家还允许特殊扣除,以照顾纳税人的特别开支需求,实现真正对纯收益征税的目的。这些做法正是符合税收的横向公平价值观。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对扣除标准的设定上,缺乏 科学 性和公平性,由于我们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各项所得没有统一的扣除规定,只是分类单项就一个层次进行扣除,不能准确地反映负担能力的综合应纳税所得额,不可能对纳税人实际负担能力作准确的估计;扣除额外充分考虑纳税人享受相同数量所得的能力的差别,如扶养人口多寡;扣除额没有充分考虑通货膨胀的影响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我们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时应予以重视的问题,税收公平不仅仅是形式公平。

2.税率。税率是税法构成要素的核心之一,税率设计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到税收负担和征管的难易程度。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在税率结构上,税率种类过多,既有比例税率,又有超额累进税率,同时还辅之以减征、加成征收,比较复杂;税率档次过多,边际税率适用不强,尤其是对工资、薪金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税收实践表明,高税率、多档次的累进结构会使劳动越多、收入越多或投资越多的人税负越重,而且高税率会诱发纳税人的逃税欲望;同时,工资、薪金的勤劳所得与股息、红利、财产租赁所得等非勤劳所得相比,勤劳所得征税偏高,引起税负不公,也有违税法的公平价值。在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度后,可以继续沿用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相结合的方式,对分类计税所得适用比例税率,对综合所得则按统一超额累进税率计征税款,但是应当减少累进税率的档次级数,以4-5级为宜;对于同属勤劳所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等劳动所得以及劳务报酬所得均采用统一累进税率征收,以体现“相同性质所得相同待遇”的原则。

3.免征额。从理论上来讲,要使个人所得税在调节社会收入不均、贫富悬殊方面发挥作用,则其征税对象应是中等收入及以上的 自然 人,而不能是占社会绝大多数的普通收入阶层。许多国家的税收实践也正是遵循了这一原则。所以,对于我国来说,提高扣除标准,即免征额是一个必然的选择,而且从实践看,我国许多地方已经调整了工资薪金的免征额,北京是1000元,上海为1200元,广州是1260元,深圳为1500元。考虑到我国各地区 经济 发展 不平衡,在收入水平、物价水平等方面悬殊很大,若在全国划定统一标准显然不妥,可以考虑规定一个幅度,由各地区在此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免征额。

三、个人所得税法的实施检讨

要发挥法的作用,就必须使法在生活中真正实现。法的制定固然重要,但它毕竟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使已制定的 法律 规范在生活中得到实现,把应然变成实然。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及其组织的活动中实现,那就是一纸空文,不会带来现实意义,也不能实现法的价值。税法的公平价值除了需要一定的制度体现和支撑之外,重要的是应在税法的实施过程中得以实现。

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是税收领域中的两个基本范畴,有效税制实施的前提是两者必须有机结合。过去我国税制改革对税收征管的重要性重视不够,导致税收征管成为税制改革的制约因素。法的实施与物质条件,与人和物及当时的社会控制技术的发展相关。税收征管的现实水平决定着一个国家的税制的选择,税制不能超越税收征管水平,否则,税制的超前性和征管的落后性的矛盾会使既定的税制目标因不易操作而落空,有限的管理能力成为税制改革的制约因素。

因此,在税制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征管能力,选择可操作的“有效税制”。由于个人所得税社会经济目标的多元性和自身特点,目前国际上公认个人所得税比其他税种对征管的要求更严,标准更高。如果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达不到要求,所产生的消极效应较之其他税种更大。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目前逐渐暴露出一些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矛盾和问题,其中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即税制设计与征管能力不相协调,使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效率低下,税收流失严重。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之间存在偏差影响后果表现为:一是税收收入流失,税收制度的弹性减小;二是税法与现实的偏差损害了税制的公平。

税收征管手段对税收制度的保证程度受到税务部门自身的能力和外部纳税环境的双重影响,就两者关系来讲,税务部门的征管能力是内在因素,它的强弱决定了税收征管手段对税收制度实施有效的保证制度,前提条件是税收制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税务部门自身的征管能力发展水平。社会的 政治 、经济、技术水平的变化是税收征管改革发生和发展的外部动因和条件。

所得税征管的控制系统包括个人收入申报系统单位代扣代缴控制系统、税务检查系统低效率运行,原因多种多样,对策也多种多样,但是,笔者认为,来自于主观方面的因素是最为重要的,那就是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务部门的敬业意识,当然,各种技术手段的在税收征管中的应用,也是不可或缺的。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 个人所得税法所追求的核心价值首先在于公平,其次在于效率。解决社会公平问题最为可靠的是 法律 ,集中的是个人所得税法。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价值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没有真正起到对个人收入差距的调节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起着逆向调节作用。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不能实现的原因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检讨,一是立法,二是法律的实施。

一、个人所得税法所体现的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涵义因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第一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这些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被称为“目的价值”;第二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第三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此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可称之为法的“形式价值”。“价值评价标准”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和“形式价值”意义上的“法的价值”,都是以“目的价值”意义上“法的价值”为基础和原点的,如果离开了“法的目的价值”,无论是“法的价值评价标准”还是“法的形式价值”都不可能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因为它们都变成“中性”的东西了,根本就没有了“价值”的意味。本文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正是在“法的目的价值”这种使用方式上而言的。

税法追求的核心价值在于公平,其次在于效率,公平是第一位的,公平促进社会和谐,也促进效率 发展 。个人所得税法是税法中最能体现法律精神、法律价值的法,是追求公平的法。效率和公平是一对既相适应又相矛盾的社会价值,一方面,以效率为标准配置社会资源,促进 经济 增长,增加社会财富总量,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高层次的公平,即共同富裕;另一方面,如果把效率绝对化,不考虑公平,就可能导致收入悬殊、两极分化,造成社会不稳,影响以至于从根本上损害效率。税收是通过再分配调节初次分配中出现的收入分配不公,税法作为第二次调节的工具来调节分配,调节的目的是公平,而非效率。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所指出的:判断一个良好税收体系的“第一标准是公平……,第二个重要标准是效率”〔1〕。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也认为,当不能将两者(指公平和效率)兼顾起来时,则虽有时优先效率这方面是可能的,但原则上还是要优先公平这一侧面的。〔2〕社会物质财富的公平分配,是人类社会不断追求的理想。通过法律确认税收公平,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生活的体现。

一般认为,税收公平“是指不同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程度的比较:纳税人条件相同的纳同样的税,条件不同的纳不同的税。”〔3〕从本义上看,税收公平包括两层含义,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负担相同数额的税收,即同等情况同等税负;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缴纳不同的税,即不同情况不同税负。横向公平要从实质上来看,即要避免形式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现象,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不仅仅是对所得而言,还应考虑纳税人的其它相关情况,如果两个家庭收入相同,但家庭中需要抚养的人有多有少,则在计征所得税时若对两家同等征税,就不公平;纵向公平可以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的例子加以说明,累进税率可以使高收入者负担比低收入者更高比例的税额,从而在再分配中影响高、低收入者在初次分配时形成的格局;而比例税率却对初次分配格局影响不大,可见适用累进税率比适用比例税率更符合税收纵向公平的要求。也有学者认为,税法的基本价值是公平,税法公平价值体系有三个层次,分别是形式正义(税法的平等适用)、实质正义(税法的征税公平)、本质正义(税法的起源)。而现实是税法的公平价值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法的价值没有实现,并没对社会的公平指数有何改进,反而恶化。

个人财富积聚的速度差距在迅速扩大。穷者愈穷,富者愈富,只看到财富积累的 自然 规则、丛林规则在起作用,而不见法律的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在起着逆向调节的作用。解决社会公平问题最为可靠的是法律,核心的是个人所得税法,但我们所看到的是非常失败的个人所得税法。在最需要法律的地方,法律缺席了,法学家缺席了。法律控制的失败,法的价值的不能实现需要检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二是法的实施。本文拟从这两个方面来展开个人所得税法律价值实现的障碍的讨论。

二、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检讨

(一)税制的选择。在个人所得税制方面,国际上采用的基本模式有三种,一是分类所得税制,即将纳税人的所得划分为若干类别,对于不同类别的所得税规定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分项计征所得税。二是综合所得税制,即将纳税人全年的各种所得汇总求和,统一扣除费用后,就其余额按统一的累进税率计征的基础上计征所得税。三是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又称混合所得税制,系分类制和综合制的一种结合。通常意义上的分类综合分类所得税制,即指将收入根据不同的来源进行分类,对某些收入项目分类单独征收所得税,而对某些项目进行合并,适用累进税率征收。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可以对纳税人不同种类的所得区别,而且能够广泛采用源泉扣缴法,便于稽征税款,但是这种税制无法综合收入和费用,难以按纳税人全面的税收负担能力征税;采用综合所得税制,可以全面考察纳税人所得,能够较好地体现纳税人的实际税收负担水平,与分类所得税制相比,更具合理性,但是由于这种税制对纳税申报有很强的依赖性,要真正实施起来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纳税人普遍具有良好的纳税意识,建立有健全的税收征管制度、完备的税务制度等;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能够区别对待纳税人不同种类的所得,兼顾纳税人全面的支付能力,但对税收管理仍有较高的要求。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属于分类所得税制模式,该模式实行税源扣缴并根据不同所得分别规定了按年、月综合 计算 和按次单项计算。人们较普遍地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课征制度是导致个人所得税在调节高收入方面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分类课征不能全面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会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人不纳税或少纳税,而所得来源少、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却要多纳税的不合理现象,这与“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这一所得课税奉行的公平准则是相悖的。这种制度设计,一方面容易造成对一些纳税人的不合理征税;另一方面又会使一些纳税人合法避税,导致税源流失。因为在总收入相同的情况下,分多次或多月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可能不必缴税或少缴税,导致税负不公。同时,纳税人可以采用故意减少当月实际所得,在月工资不变的条件下对一次所得改变发放时间或改一次性发放为多次发放等办法合理合法地避税。因此,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通过分散取得、化整为零的方法都可以达到合法避税的目的。另外,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税率过杂、档次过多,不便征管和缴纳,并使税收的社会成本提高。

我国当时选择实行分类课征制度主要是从便于税收征管的角度考虑的,因为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很不发达,很多个人收入的往来和现金的支付都游离在银行系统之外,如果实行综合课征制度的话,在我国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不高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很难控制这个人所得的来源渠道,而分类课征制度则有助于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进行源泉控管。因此,分类课征制度虽然在调节高收入方面远不及综合课征制度,但受客观条件的限制,眼下我国还不宜急于实行综合课征制度,否则即使实行了恐怕也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近期内分类课征制度可能还将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所应选择的基本模式,但也可以考虑选择构建分类综合课征的新模式,如果维持前者的话,需要对现行的分类课征制度作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可以考虑通过扩大超额累进税率的应用范围来增强个人所得税纵向调节的力度;通过调整费用扣除项目的具体内容来体现个人所得税负担的公平。构建分类综合课征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是世界大多数国家走过的道路,它综合了分类制和综合制的优点,即能分类源泉扣缴防止偷漏税,又能综合全部所得累进课征,等于对所得的课税加上了“双保险”,符合量能负担的要求,是一种适应性很强的所得税制度。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如果选择实行这一制度的话,在完善现行分类制的基础上应着力强化对总所得的累进征收,因为它是对一定数目的高收入的人征收的。波斯纳认为,尽管(累进税的)“高边际税率所产生的寻找偷漏税方法的激励也许能解释许多精巧的漏洞,高收入纳税人利用这些漏洞逃避了本应交付的高累进税”,但是,“虽然漏洞会破坏累进税制从富人向穷人进行分配的目的,但它确实减少了前者的实际收入。不仅富人偷漏税的法律和 会计 费用减少了他们的实际收入,而且许多逃税收入所产生的微利也这样。”〔4〕

(二)税法构成要素的检讨。1.扣除标准。在所得既定的情况下,要使纳税所得额的确定符合横向公平的要求,关键是合理地进行税前费用扣除,费用扣除实质性地最终决定税制的公平程度。各国在设计费用扣除标准时,一般都遵循如下两项原则:一是纯收益原则,即扣除纳税人为取得收入所必须支付的成本、费用;二是纳税能力原则,即纳税人及其家庭必要的生活费用应予扣除。除上述基本扣除外,不少国家还允许特殊扣除,以照顾纳税人的特别开支需求,实现真正对纯收益征税的目的。这些做法正是符合税收的横向公平价值观。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对扣除标准的设定上,缺乏 科学 性和公平性,由于我们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各项所得没有统一的扣除规定,只是分类单项就一个层次进行扣除,不能准确地反映负担能力的综合应纳税所得额,不可能对纳税人实际负担能力作准确的估计;扣除额外充分考虑纳税人享受相同数量所得的能力的差别,如扶养人口多寡;扣除额没有充分考虑通货膨胀的影响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我们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时应予以重视的问题,税收公平不仅仅是形式公平。

2.税率。税率是税法构成要素的核心之一,税率设计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到税收负担和征管的难易程度。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在税率结构上,税率种类过多,既有比例税率,又有超额累进税率,同时还辅之以减征、加成征收,比较复杂;税率档次过多,边际税率适用不强,尤其是对工资、薪金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税收实践表明,高税率、多档次的累进结构会使劳动越多、收入越多或投资越多的人税负越重,而且高税率会诱发纳税人的逃税欲望;同时,工资、薪金的勤劳所得与股息、红利、财产租赁所得等非勤劳所得相比,勤劳所得征税偏高,引起税负不公,也有违税法的公平价值。在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度后,可以继续沿用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相结合的方式,对分类计税所得适用比例税率,对综合所得则按统一超额累进税率计征税款,但是应当减少累进税率的档次级数,以4-5级为宜;对于同属勤劳所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等劳动所得以及劳务报酬所得均采用统一累进税率征收,以体现“相同性质所得相同待遇”的原则。

3.免征额。从理论上来讲,要使个人所得税在调节社会收入不均、贫富悬殊方面发挥作用,则其征税对象应是中等收入及以上的 自然 人,而不能是占社会绝大多数的普通收入阶层。许多国家的税收实践也正是遵循了这一原则。所以,对于我国来说,提高扣除标准,即免征额是一个必然的选择,而且从实践看,我国许多地方已经调整了工资薪金的免征额,北京是1000元,上海为1200元,广州是1260元,深圳为1500元。考虑到我国各地区 经济 发展 不平衡,在收入水平、物价水平等方面悬殊很大,若在全国划定统一标准显然不妥,可以考虑规定一个幅度,由各地区在此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免征额。

三、个人所得税法的实施检讨

要发挥法的作用,就必须使法在生活中真正实现。法的制定固然重要,但它毕竟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使已制定的 法律 规范在生活中得到实现,把应然变成实然。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及其组织的活动中实现,那就是一纸空文,不会带来现实意义,也不能实现法的价值。税法的公平价值除了需要一定的制度体现和支撑之外,重要的是应在税法的实施过程中得以实现。

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是税收领域中的两个基本范畴,有效税制实施的前提是两者必须有机结合。过去我国税制改革对税收征管的重要性重视不够,导致税收征管成为税制改革的制约因素。法的实施与物质条件,与人和物及当时的社会控制技术的发展相关。税收征管的现实水平决定着一个国家的税制的选择,税制不能超越税收征管水平,否则,税制的超前性和征管的落后性的矛盾会使既定的税制目标因不易操作而落空,有限的管理能力成为税制改革的制约因素。

因此,在税制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征管能力,选择可操作的“有效税制”。由于个人所得税社会经济目标的多元性和自身特点,目前国际上公认个人所得税比其他税种对征管的要求更严,标准更高。如果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达不到要求,所产生的消极效应较之其他税种更大。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目前逐渐暴露出一些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矛盾和问题,其中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即税制设计与征管能力不相协调,使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效率低下,税收流失严重。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之间存在偏差影响后果表现为:一是税收收入流失,税收制度的弹性减小;二是税法与现实的偏差损害了税制的公平。

税收征管手段对税收制度的保证程度受到税务部门自身的能力和外部纳税环境的双重影响,就两者关系来讲,税务部门的征管能力是内在因素,它的强弱决定了税收征管手段对税收制度实施有效的保证制度,前提条件是税收制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税务部门自身的征管能力发展水平。社会的 政治 、经济、技术水平的变化是税收征管改革发生和发展的外部动因和条件。

所得税征管的控制系统包括个人收入申报系统单位代扣代缴控制系统、税务检查系统低效率运行,原因多种多样,对策也多种多样,但是,笔者认为,来自于主观方面的因素是最为重要的,那就是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务部门的敬业意识,当然,各种技术手段的在税收征管中的应用,也是不可或缺的。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第4篇

【关键词】 企业所得税 税源管理 纳税评估 信息化建设

一、新企业所得税变革亮点

1、纳税人认定、纳税义务和纳税地点。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人的界定,取消了以资本来源作为区分标准的作法,统一了适用对象。按照国际惯例,采用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将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明确前者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后者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同时改变以独立核算为标准确立纳税地点的方法,确立了以法人为标准的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制度。

2、税率。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充分考虑了财政减收承受力度、国际税收竞争等因素的基础上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统一为25%,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照顾性税率,改变了原有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分设档次过多、不同类型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的现象。

3、收入确认。新《企业所得税法》在收入确认上增加了收入总额内涵的界定,首次提出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并严格区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在实施条例中又进一步明确了应计入应税所得额中的收入形式及确认标准和确认时间,比原有税法更清晰明了。

4、税前扣除范围及标准。新《企业所得税法》不仅统一了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政策,明确了不得扣除的支出范围,而且调整了扣除基数,尽量与新企业会计准则接轨,避免调整计算的复杂性。比如工资薪金支出取消计税工资标准,改为内外企业统一据实扣除;公益救济性捐赠计税基数从原来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年度利润总额,扣除标准统一为12%。

5、税收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较原有所得税法做出了重大调整。一是统一内外资企业适用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规定了5年过渡优惠政策,使外资企业能平稳过渡。二是基本废除原有“区域优惠”体系,构建了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技术进步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三是增加了对创业投资企业和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体现以“特惠制”取代“普惠制”的改革理念。四是在细节上将原来对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改为工资加计扣除政策和减计收入政策。

6、反避税。为打击日益严重的避税现象,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专门制定了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对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等各种避税行为进行规范。明确了转让定价的核心原则即独立交易原则,将独立交易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切业务往来;增列了无形资产和劳务方面的成本分摊协议条款、税务机关和关联企业间的预约定价安排,要求关联企业报送关联业务往来报表和提供相关资料,强化了纳税人及相关方在转让定价调查中的义务。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变化引发的税收征管问题

1、税收管辖权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适用范围,按法人标准确定纳税人,排除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并规定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但在税收征管上仍适用过去“一税两管”体系,即按企业开业登记时间划分国税、地税征管范围,2002年1月1日之前成立的企业由地税征管,之后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由国税负责征管。而在实践中发现,原来由地税部门征管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投资企业及合伙企业,通过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吸收新成员组建为公司制企业,这类企业是仍由地税征收,还是由国税征收?总机构在2002年之前成立由地税征管,分支机构在2002年以后成立由国税征管,汇总纳税时管辖权归国税还是地税?这些在新税法中都未明确,这就可能导致国、地税征收机关争相介入管理,也可能相互推委,无法做到有效控制,给管理工作带来许多困难。

2、税源管理。

(1)企业纳税地点变更导致的税源管理问题。原内资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实行就地纳税,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分公司应税所得要汇总到总公司进行纳税。随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纳税地点的变更,对于各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来说,其纳税户户籍管理和税源管理将随之发生变化。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由于没有所得税征收权不便监管,法人所在地对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情况又不了解。在此情形下,各地税务机关如何防止漏征漏管、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何掌控分支机构的涉税信息、如何交换和共享已经拥有的征管信息,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现实问题。

(2)“老企业”和“新企业”的身份认定与过渡期优惠政策的享受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给予老企业5年过渡期优惠政策,新企业则不能享受。原则上说,新老企业的认定以工商登记时间在2007年3月16日之后还是之前为界限。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化和改制重组的增多,企业新办、合并与分立之间的界限日趋模糊复杂,难以有明确的标准。

3、税基管理问题。

(1)纳税人身份认定变革带来的税基管理问题。原所得税法按资本来源划分纳税人和纳税义务,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此判定标准,取而代之的是法人地位、实际管理机构和控制地双重标准确定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若为居民纳税人则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所得作为税基缴纳所得税。税务机关如何清楚界定什么是“实际管理机构和控制地”,什么是“仅在我国设立的机构、场所”,成为确定企业所得税税基的关键性问题。

(2)收入确认、税前扣除范围及标准的变革引发的税基管理问题。基于纳税人经济理性的考虑,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往往会利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变化,采取各种手段来缩小税基,达到少缴税的目的。比如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确认日期均为“合同约定的应付日期”,企业可以通过调整合同约定方式改变税基。税前扣除中的工资薪金只要是“合理”的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企业就可能采取虚增雇佣人数,虚假提高工资水平等方式增加税前扣除基数。再比如,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当年扣除上限时,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是否可以作为计提基数,各项扣除的审批手续是沿用原有审批规定还是一切推倒重来呢?如沿用现行规定,哪些有效哪些无效呢?如推倒重来,基层征收机关的工作量又将如何?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又将如何?另外,因国税、地税部门对政策的理解不同带来的税务差异是否会干扰企业的经济活动呢?

4、反避税引发的税收监管问题。过去外商在优惠政策多、实际税负低的情况下,规避所得税的动机较弱,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大部分外资企业不仅税率有所提高,享受的优惠政策也将逐渐减少,这就使得外商会采用转让定价、资本弱化、成本分摊等方式在各环节规避所得税,这无疑需要我们增强税收监管。但目前税收监管本身存在以下问题。

(1)监管方法、手段落后,基础管理工作薄弱。基层税务机关在监管方面,一般以企业所填数据为准,对企业申报的境外情况基本上是依据企业申报什么,就予以承认并予以抵免,易导致反避税行为的发生。

(2)企业所得税税源动态监控体系不完善、税源信息不完整、所得税信息化程度不高。与地税、工商、统计、房管等部门信息沟通不够,信息共享和反馈机制没有建立。

(3)“一税两管”各自为政,同一类型企业税负差异较大。在实际监管工作中,两个税务部门为了强化所得税管理,各自制定了一些具体监管办法,对同一类型的企业,由于不同税务机关运用的管理方式不同、监管力度不同、规范管理的程度不同,势必会出现税负“避重就轻”的问题。

(4)税收监管缺乏专业人才,管理队伍有待加强。新企业所得税是一个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纳税调整项目多、计算复杂的税种,要想全面提高征管效能,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具有专业素质和先进征管理念与方法的管理人员。而现实中所得税征管工作量大,人手少,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与新税法的要求差异较大。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框架下税收征管的改进建议

1、合理界定企业所得税税收管辖权,优化机构设置,明晰职责分工。从理论上说,企业所得税作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应由国税部门统一征收、上缴国库,再按分享比例返还给地方。这样“一税一管”,执法主体明确、执法力度一致。但我国当前国税、地税机关的征管力量、征管水平短期内达不到“一税一管”的要求。因此,本文有如下建议。

(1)建议5年内延用“一税两管”,采取随流转税税种确定的原则划分税收管辖权,即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缴纳增值税的,其企业所得税归国家税务机关征管,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缴纳营业税的,其企业所得税归地方税务机关征管。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的,一律在总机构税收管辖机关纳税。一方面,两个税务机关既可以有效利用自身的征管资源进行管理,降低征管成本,又可以减少纳税人的负担;另一方面,这样划分征管范围,各级地方政府必然会加大扶持第三产业的发展力度,这对国家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意义重大。

(2)中长期应对国税、地税两套税务机构进行职能整合,重新设置机构,并明晰职责分工。考虑我国现行的不彻底的分税制财政体制,在国家税务总局职能不变的情况下,按照现有国税部门负责稽查、现有地税部门主管征收和管理,对国税、地税两局的资源进行整合,取消国税局的涉外税收管理部门。在国税局设置税务稽查机构,原地税局负责稽查的人员调到该机构,国税只负责对纳税人进行稽查并开展各类专项整治活动。在地税局设置税收征管机构,原国税局负责征收管理等的人员调至地税,负责为纳税人提供登记、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地税局将企业所得税统一缴入地方金库,再由地方金库按规定比例上缴中央,实现共享。

2、加强税源管理、核实税基、完善汇算清缴制度。

(1)进行户籍信息源头管控。通过进驻政府行政审批中心,建立从工商登记到国税、地税税务登记的“无缝管理”机制,从源头上减少漏征漏管户。

(2)进行户籍信息全面监管。认真做好纳税人设立、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等工作,并切实加强对外出经营业户、非正常户、停业户、扣缴义务人的监督管理,堵塞信息不对称带来的管理上的漏洞。

(3)进一步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把税源管理纳入税管员的职责范围,从日常检查、信息采集、资料核实、税源调查等方面明确税管员岗位职责,并制定统一标准的业务流程,促使税管员规范管理税源。

(4)建立经济分析制度。加强与工商、统计、物价等部门的联系,从各方面采集经济信息,运用对比分析、指数分析、因素分析等方法,摸准经济税源的变化规律,核实税基。

(5)加强日常管理,完善汇算清缴制度。即按月或按季对纳税人进行检查和监督,及时做调账;对于税法和会计准则之间的差异要求企业设立相应的辅助账簿,在按照会计准则进行正常账务处理的同时,按照税法规定对需要调整的项目在该辅助账簿中逐笔登记,在年终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将累计数填在纳税申报表有关项目中。这样既方便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减轻年终汇算清缴的压力,又可以提高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

3、建立纳税评估与税务稽查互动机制。鉴于目前所得税征管中信息不对称,税务稽查部门得到企业纳税真实信息少、难于发现问题等情况,建议先按照“降低频率,加大深度,提高质量,注重效益”的纳税评估工作要求,积极开展所得税、流转税联评互动,对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进行对比分析,评估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逐步建立完善具有指导性、系统性、时效性、针对性的行业评估指标体系或评估模型。再从纳税评估中选定税收稽查的对象,避免税收稽查的盲目性;同时根据税务稽查反馈的结果,及时调整纳税评估的内容,保证企业纳税评估有效实施。这种互动机制有利于及时发现征管中的问题,找出薄弱环节,提高税收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4、加快企业所得税信息化建设。一是做好综合征管软件更新工作,满足企业按照新税法预缴申报和按照老税法进行年度申报的需求。二是要加快电子申报、网上申报信息系统和平台建设,实现企业所得税多元化申报。三是要优先建立汇总纳税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再逐步建立各企业、各行业的基础信息数据库,为纳税评估工作深入推进打下扎实基础。四是进一步加强部门协作,拓宽信息获取渠道。要建立健全与各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渠道,特别是与国土、科技、贸发等部门的合作,充分利用外部信息做好项目登记、信息采集、税款征收、纳税评估和项目清算等环节的管理工作。

5、强化所得税管理队伍建设,加强政策宣传和服务,确保所得税政策全面、准确贯彻执行。对内加强税务机关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坚持专门培训与自学相结合,提高税务人员所得税征税、办税综合素质和技能,建成一支适应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的所得税管理队伍。对外利用网络、上门服务、免费咨询等多种方式大力开展对新税法的宣传和辅导,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的各项具体规定,特别是税前扣除项目的范围和标准、涉及纳税调整的税收政策、税法与会计制度存在差异时纳税申报的办理等,提高纳税遵从度。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Z].

[2] 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2.

[3] 杨斌、徐家尊: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探讨[J].税务与经济,2008(2).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第5篇

关键词:重复征税;国家;税收管辖权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4-0032-02

一、国家是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政治基础

(一)国家是国家的根本属性

早在16世纪法国著名国家学说代表人物博丹在其《论共和国》一书中就把概括为国内绝对、永久、不受法律限制统治公民和臣民的最高权力。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的根本属性,是一个民族国家之所以能够独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生命支柱,不可分割,不可转让。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宣布各国一律享有平等,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的平等会员国[1]。

(二)经济是国家的延伸

国家在经济领域体现为经济,即一国政府在国内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上享有独立自主之权 [2]。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西方国家的殖民主义统治纷纷瓦解,一大批摆脱殖民统治的国家政治上取得了独立,但西方国家却利用其经济上的优势从经济上对新兴的民族独立国家进行控制,强化独立民族国家在国际经济结构中的弱者地位。在这种背景下,倡导经济的呼声不断高涨,国家经济理论也得到了各国政府的重视。

(三)经济在税收层面具体体现为国家税收

国家税收是指一国在决定实行怎样的国内和涉外税收制度等方面均享有完全的自,如有权决定对哪些人征税,征哪些税以及征多少税等等 [3],不受其他国家的干涉,具明显地有独立性和排他性。只是在国际税收出现之前,国家税收仅仅表现为一国政府对本国公民征税的权力。在国际税收出现后,国家税收有了涉外的因素,即不论其国籍或注册地的个人、企业或组织只要在某国的管辖范围之内,该国就享有税收管辖权,该个人、企业或组织就要无条件地服从该国的税收法律制度。结果导致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国家依据国家税收原则,按照本国的税收法律制度对分别同一征税对象征税出现重复征税。

根据国家原则,一国享有独立经济、税收,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其税收管辖权也是合法的,重复征税现象时有发生。国家税收的存在是国际重复征税的根本原因,而其源泉则是国家。

二、所得国际化是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经济基础

(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分工的高度发展,生产、资本、技术、贸易不断跨越民族、国界,逐渐形成经济的全球化。跨国公司是经济全球化发展过程中最活跃的经济主体,在全球化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一方面它是经济全球化的产物,另一方面它又进一步推动了经济的全球化。尤其是进入21世纪后,经济全球化进一步发展,国与国之间的经济交往更加密切,国际跨国公司不断增多,全球性的资本、产品流动更加频繁,国际经济关系更加复杂,国际贸易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所得国际化成为常事,为国际重复征税埋下了伏笔。

与此同时,全球性的经济问题日益增多,国际重复征税现象日益严重,国家间的经济纠纷不断升级。为此,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也在不断寻找国际经济协调合作的规则,各国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不得不让出或放弃某些以达到博弈的平衡,一批新的全球性经济规则随之产生,防止国际重复征税的协定雨后春笋般出现,各国的所得税制也在不断完善。

(二)各国所得税制的发展

在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垄断之前,经济活动主要发生在本国境内,各国政府的征税对象主要是本国的公民、企业或组织,国家税收没有涉外的因素,国家税收的博弈主要是国家与本国的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不涉及其他国家的税收权益。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垄断后,经济全球化出现,跨国经济活动日益频繁,从事跨国经济活动的个人、企业或组织的收入财产国际化,他们不仅在居住国拥有收入财产,而且还有来自他国的收入财产。在这一背景下,各国相继确立、调整其所得法律制度。

各国根据税收原则,维护本国经济权益,一般都实行属人和属地的课税原则。一方面按照属人原则,对于国内纳税人来源于本国境内、境外的所得课税;另一方面按照属地原则,对于涉外纳税人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所得课税。这样进行跨国经济活动的个人、企业或组织的所得,就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主张其税收管辖权。他们的同一笔跨国所得,不仅要向国籍所在国政府缴纳税款,而且还要向所得来源国家政府缴纳税款,税收法律关系复杂化,由以前的一国政府与本国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博弈扩展为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的博弈,这正是产生国际重复征税的根本原因。

三、税收管辖权冲突是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法律基础

(一)税收管辖权法律规制不一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依据在于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①以国家税收为依据,各国在税收立法方面可以根据本国国情、历史、文化等各行其是,独立自主,不受他国干涉,导致各国在具体的税收法律制度规定方面存在许多不同。如在税收管辖权方面,有的国家实行单一原则即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有的国家实行双重原则,即实行收入来源地和居民双重税收管辖权原则;有的国家实行三重原则,即收入来源地、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原则。在具体界定来源地、国民、居民方面的法律规定又存在不同。针对国际重复征税,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免税制,有的国家法律规定抵免制等不同方法。同样实行抵免制的国家中有的采取饶让抵免,有的则不采取饶让抵免等等。

根据国家原则,一国享有独立的税收,各国主张税收管辖权原则都是合法的。从现实的角度来看,跨国经济活动的实现不仅得到了本国政府提供的外部环境,而且利用了所得来源国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跨国经济活动者理应向各国政府缴纳税款。在国际税法领域,又难以产生对国家税收、国家税收管辖权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各国之间的税收协定虽然对避免国际重复征税有些约定,但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国际重复征税。

(二)税收管辖权的适用冲突

国家的行使一般适用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因此一国的税收管辖权也适用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 [2]。根据行使征税权力的原则和税收管辖范围、内容的不同,目前世界上的税收管辖权可以分为两类:来源地管辖权、居民(公民)管辖权,这两类税收管辖权在适用时的冲突是导致国际重复征税的根本原因。

居民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税收管辖权的适用冲突,这实际上是属人原则的冲突,它是由于国家间居民身份认定标准的差异导致的适用冲突。一个国家行使居民管辖权时,其前提条件是确定纳税人是否具有本国的居民身份。自然人居民身份的一般标准有住所标准、时间标准和意愿标准。法人居民身份的一般标准有管理中心标准、总机构标准和资本控制标准。各个国家对居民的认定标准不完全相同,就可能导致一个自然人或法人纳税人被不同的国家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同时认定为具备本国的居民身份,这样该纳税人就要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承担纳税义务。如甲具有美国国籍,在美国境内拥有固定的住所,但长期居住在英国,美国按照住所标准认定为居民身份,英国按照时间标准认定为居民身份,这样甲同时被美国和英国认定为居民,按照居民管辖权,甲须向美国和英国政府承担纳税义务。这是税收管辖权冲突的第一种情形。

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适用冲突,这实际上是属地原则的冲突,它是由于各国对所得来源认定标准不同所导致的适用冲突。各国对跨国劳务所得、对跨国营业所得和跨国投资所得行使来源地管辖权时其认定的标准不完全一致,如对跨国营业所得来源地的认定,一般采用营业活动发生地标准,也有采用营业机构或场所所在地为标准。这一冲突导致同一纳税人的同一笔所得可能被不同的国家同时认定为是来源于其境内的所得,各自按照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征税。如甲纳税人在美国、英国都不是居民纳税人,甲在美国设有常设机构,该机构有一笔来自英国的所得,按照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甲须就该笔所得向美国和英国两个国家缴纳税款。这是税收管辖权冲突的第二情形。

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的适用冲突,这实际上是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的冲突。如英国人甲许可中国人乙使用他的专利技术生产销售产品取得的报酬。按照英国税收法律,甲应就来源于中国的该项所得缴纳税款,这是英国政府适用居民税收管辖权,是属人原则的体现。按照中国税收法律,甲应就其该项所得向中国政府缴纳税款,这是中国政府适用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是属地原则的体现。针对英国人甲这一笔转让许可收入,英国和中国政府都享有税收管辖权。这是税收管辖权冲突的第三种情形。

四、结语

从国际法上的国家原则来看,有关国家对国际纳税主体主张属人和属地的税收管辖权有其合法性。但国际重复征税的存在,对国际经济交往的顺利进行也存在不少负面影响,有违税收公平、公正的原则,加重跨国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不利于各国经济的发展,影响到有关国家的税收权益,是我们必须面对和重视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55-56.

[2] 陈安.国际经济法专论下编分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636.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第6篇

【关键词】 企业所得税 税源管理 纳税评估 信息化建设

一、新企业所得税变革亮点

1、纳税人认定、纳税义务和纳税地点。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人的界定,取消了以资本来源作为区分标准的作法,统一了适用对象。按照国际惯例,采用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将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明确前者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后者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同时改变以独立核算为标准确立纳税地点的方法,确立了以法人为标准的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制度。

2、税率。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充分考虑了财政减收承受力度、国际税收竞争等因素的基础上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统一为25%,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照顾性税率,改变了原有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分设档次过多、不同类型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的现象。

3、收入确认。新《企业所得税法》在收入确认上增加了收入总额内涵的界定,首次提出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并严格区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在实施条例中又进一步明确了应计入应税所得额中的收入形式及确认标准和确认时间,比原有税法更清晰明了。

4、税前扣除范围及标准。新《企业所得税法》不仅统一了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政策,明确了不得扣除的支出范围,而且调整了扣除基数,尽量与新企业会计准则接轨,避免调整计算的复杂性。比如工资薪金支出取消计税工资标准,改为内外企业统一据实扣除;公益救济性捐赠计税基数从原来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年度利润总额,扣除标准统一为12%。

5、税收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较原有所得税法做出了重大调整。一是统一内外资企业适用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规定了5年过渡优惠政策,使外资企业能平稳过渡。二是基本废除原有“区域优惠”体系,构建了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技术进步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三是增加了对创业投资企业和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体现以“特惠制”取代“普惠制”的改革理念。四是在细节上将原来对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改为工资加计扣除政策和减计收入政策。

6、反避税。为打击日益严重的避税现象,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专门制定了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对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等各种避税行为进行规范。明确了转让定价的核心原则即独立交易原则,将独立交易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切业务往来;增列了无形资产和劳务方面的成本分摊协议条款、税务机关和关联企业间的预约定价安排,要求关联企业报送关联业务往来报表和提供相关资料,强化了纳税人及相关方在转让定价调查中的义务。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变化引发的税收征管问题

1、税收管辖权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适用范围,按法人标准确定纳税人,排除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并规定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但在税收征管上仍适用过去“一税两管”体系,即按企业开业登记时间划分国税、地税征管范围,2002年1月1日之前成立的企业由地税征管,之后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由国税负责征管。而在实践中发现,原来由地税部门征管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投资企业及合伙企业,通过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吸收新成员组建为公司制企业,这类企业是仍由地税征收,还是由国税征收?总机构在2002年之前成立由地税征管,分支机构在2002年以后成立由国税征管,汇总纳税时管辖权归国税还是地税?这些在新税法中都未明确,这就可能导致国、地税征收机关争相介入管理,也可能相互推委,无法做到有效控制,给管理工作带来许多困难。

2、税源管理。

(1)企业纳税地点变更导致的税源管理问题。原内资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实行就地纳税,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分公司应税所得要汇总到总公司进行纳税。随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纳税地点的变更,对于各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来说,其纳税户户籍管理和税源管理将随之发生变化。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由于没有所得税征收权不便监管,法人所在地对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情况又不了解。在此情形下,各地税务机关如何防止漏征漏管、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何掌控分支机构的涉税信息、如何交换和共享已经拥有的征管信息,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现实问题。

(2)“老企业”和“新企业”的身份认定与过渡期优惠政策的享受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给予老企业5年过渡期优惠政策,新企业则不能享受。原则上说,新老企业的认定以工商登记时间在2007年3月16日之后还是之前为界限。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化和改制重组的增多,企业新办、合并与分立之间的界限日趋模糊复杂,难以有明确的标准。

3、税基管理问题。

(1)纳税人身份认定变革带来的税基管理问题。原所得税法按资本来源划分纳税人和纳税义务,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此判定标准,取而代之的是法人地位、实际管理机构和控制地双重标准确定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若为居民纳税人则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所得作为税基缴纳所得税。税务机关如何清楚界定什么是“实际管理机构和控制地”,什么是“仅在我国设立的机构、场所”,成为确定企业所得税税基的关键性问题。

(2)收入确认、税前扣除范围及标准的变革引发的税基管理问题。基于纳税人经济理性的考虑,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往往会利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变化,采取各种手段来缩小税基,达到少缴税的目的。比如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确认日期均为“合同约定的应付日期”,企业可以通过调整合同约定方式改变税基。税前扣除中的工资薪金只要是“合理”的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企业就可能采取虚增雇佣人数,虚假提高工资水平等方式增加税前扣除基数。再比如,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当年扣除上限时,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是否可以作为计提基数,各项扣除的审批手续是沿用原有审批规定还是一切推倒重来呢?如沿用现行规定,哪些有效哪些无效呢?如推倒重来,基层征收机关的工作量又将如何?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又将如何?另外,因国税、地税部门对政策的理解不同带来的税务差异是否会干扰企业的经济活动呢?

4、反避税引发的税收监管问题。过去外商在优惠政策多、实际税负低的情况下,规避所得税的动机较弱,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大部分外资企业不仅税率有所提高,享受的优惠政策也将逐渐减少,这就使得外商会采用转让定价、资本弱化、成本分摊等方式在各环节规避所得税,这无疑需要我们增强税收监管。但目前税收监管本身存在以下问题。

(1)监管方法、手段落后,基础管理工作薄弱。基层税务机关在监管方面,一般以企业所填数据为准,对企业申报的境外情况基本上是依据企业申报什么,就予以承认并予以抵免,易导致反避税行为的发生。

(2)企业所得税税源动态监控体系不完善、税源信息不完整、所得税信息化程度不高。与地税、工商、统计、房管等部门信息沟通不够,信息共享和反馈机制没有建立。

(3)“一税两管”各自为政,同一类型企业税负差异较大。在实际监管工作中,两个税务部门为了强化所得税管理,各自制定了一些具体监管办法,对同一类型的企业,由于不同税务机关运用的管理方式不同、监管力度不同、规范管理的程度不同,势必会出现税负“避重就轻”的问题。

(4)税收监管缺乏专业人才,管理队伍有待加强。新企业所得税是一个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纳税调整项目多、计算复杂的税种,要想全面提高征管效能,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具有专业素质和先进征管理念与方法的管理人员。而现实中所得税征管工作量大,人手少,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与新税法的要求差异较大。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框架下税收征管的改进建议

1、合理界定企业所得税税收管辖权,优化机构设置,明晰职责分工。从理论上说,企业所得税作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应由国税部门统一征收、上缴国库,再按分享比例返还给地方。这样“一税一管”,执法主体明确、执法力度一致。但我国当前国税、地税机关的征管力量、征管水平短期内达不到“一税一管”的要求。因此,本文有如下建议。

(1)建议5年内延用“一税两管”,采取随流转税税种确定的原则划分税收管辖权,即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缴纳增值税的,其企业所得税归国家税务机关征管,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缴纳营业税的,其企业所得税归地方税务机关征管。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的,一律在总机构税收管辖机关纳税。一方面,两个税务机关既可以有效利用自身的征管资源进行管理,降低征管成本,又可以减少纳税人的负担;另一方面,这样划分征管范围,各级地方政府必然会加大扶持第三产业的发展力度,这对国家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意义重大。

(2)中长期应对国税、地税两套税务机构进行职能整合,重新设置机构,并明晰职责分工。考虑我国现行的不彻底的分税制财政体制,在国家税务总局职能不变的情况下,按照现有国税部门负责稽查、现有地税部门主管征收和管理,对国税、地税两局的资源进行整合,取消国税局的涉外税收管理部门。在国税局设置税务稽查机构,原地税局负责稽查的人员调到该机构,国税只负责对纳税人进行稽查并开展各类专项整治活动。在地税局设置税收征管机构,原国税局负责征收管理等的人员调至地税,负责为纳税人提供登记、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地税局将企业所得税统一缴入地方金库,再由地方金库按规定比例上缴中央,实现共享。

2、加强税源管理、核实税基、完善汇算清缴制度。

(1)进行户籍信息源头管控。通过进驻政府行政审批中心,建立从工商登记到国税、地税税务登记的“无缝管理”机制,从源头上减少漏征漏管户。

(2)进行户籍信息全面监管。认真做好纳税人设立、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等工作,并切实加强对外出经营业户、非正常户、停业户、扣缴义务人的监督管理,堵塞信息不对称带来的管理上的漏洞。

(3)进一步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把税源管理纳入税管员的职责范围,从日常检查、信息采集、资料核实、税源调查等方面明确税管员岗位职责,并制定统一标准的业务流程,促使税管员规范管理税源。

(4)建立经济分析制度。加强与工商、统计、物价等部门的联系,从各方面采集经济信息,运用对比分析、指数分析、因素分析等方法,摸准经济税源的变化规律,核实税基。

(5)加强日常管理,完善汇算清缴制度。即按月或按季对纳税人进行检查和监督,及时做调账;对于税法和会计准则之间的差异要求企业设立相应的辅助账簿,在按照会计准则进行正常账务处理的同时,按照税法规定对需要调整的项目在该辅助账簿中逐笔登记,在年终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将累计数填在纳税申报表有关项目中。这样既方便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减轻年终汇算清缴的压力,又可以提高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

3、建立纳税评估与税务稽查互动机制。鉴于目前所得税征管中信息不对称,税务稽查部门得到企业纳税真实信息少、难于发现问题等情况,建议先按照“降低频率,加大深度,提高质量,注重效益”的纳税评估工作要求,积极开展所得税、流转税联评互动,对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进行对比分析,评估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逐步建立完善具有指导性、系统性、时效性、针对性的行业评估指标体系或评估模型。再从纳税评估中选定税收稽查的对象,避免税收稽查的盲目性;同时根据税务稽查反馈的结果,及时调整纳税评估的内容,保证企业纳税评估有效实施。这种互动机制有利于及时发现征管中的问题,找出薄弱环节,提高税收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4、加快企业所得税信息化建设。一是做好综合征管软件更新工作,满足企业按照新税法预缴申报和按照老税法进行年度申报的需求。二是要加快电子申报、网上申报信息系统和平台建设,实现企业所得税多元化申报。三是要优先建立汇总纳税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再逐步建立各企业、各行业的基础信息数据库,为纳税评估工作深入推进打下扎实基础。四是进一步加强部门协作,拓宽信息获取渠道。要建立健全与各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渠道,特别是与国土、科技、贸发等部门的合作,充分利用外部信息做好项目登记、信息采集、税款征收、纳税评估和项目清算等环节的管理工作。

5、强化所得税管理队伍建设,加强政策宣传和服务,确保所得税政策全面、准确贯彻执行。对内加强税务机关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坚持专门培训与自学相结合,提高税务人员所得税征税、办税综合素质和技能,建成一支适应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的所得税管理队伍。对外利用网络、上门服务、免费咨询等多种方式大力开展对新税法的宣传和辅导,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的各项具体规定,特别是税前扣除项目的范围和标准、涉及纳税调整的税收政策、税法与会计制度存在差异时纳税申报的办理等,提高纳税遵从度。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z].

[2] 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2.

[3] 杨斌、徐家尊: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探讨[j].税务与经济,2008(2).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第7篇

论文摘要:所得税的收入是我国财政收入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占全部财政收入的20%以上,其地位,仅次于流转税而居第二。所得税是对利润的征税,所得税具有税负不转嫁、不隐匿,税负公平,调节力度强的特点。现行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存在问题,对经济的产生影响,需要完善现行所得税制度。

所得税是以所得额为课税对象而课征的一类税种的总称。所谓所得额是指纳税人在某一纳税年度的收人总额减去税法规定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我国对所得额的征税分为法人所得税和自然人所得税。从我国现行税制的设置来看,第一层次的调节是流转税,它是对销售收人的征税,一般是按全额或增值额征税,如消费税、营业税、增值税;第二层次的调节是所得税,它是对利润的征税,一般是按纯所得征税,因为流转税和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同一人,若流转税按全额征税,所得税必然按净额征税,以避免重复征税;第三层次的调节是财产税,它是对财产的价值或数量征税,在整个税制体系中,是辅税种,以弥补流转税和所得税课税的不足。所得税作为整个税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于其他税类的特点:1.税收负担的直接性。所得税一般由企业或个人作为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而且税负最终由企业和个人承担。由于纳税人就是负税人,税负不能转嫁,所以被称为直接税。直接税的最大优点是政府对谁征税、谁就缴税,能达到政府预期的税收政策目标。2.税收分配的公平性。所得税如果采用累进税率征税,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不征。所谓累进税率就是随所得增长而逐级递增的税率制度。它的最大特点是矫正贫富差距,缓和阶级矛盾,稳定经济,达到税收公平的目的。3.税收征收的公开性。所得税是直接税,一般不转嫁。所得税在征收方式上一般由企业或个人申报缴纳,采用按年计算,按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方法;在征收环节上选择收人分配环节,是对利润的征收,所以,所得税征收具有公开性、透明度强的特点,易于征纳双方贯彻税收政策。4.税收管理的复杂性。所得税是对所得额的征税,不论是企业或个人都要核算自己的纯所得额,相对比较流转税对销售收人计税而言,所得税的计算显得复杂,核算水平高,征收管理的成本高,难度大,所以所得税客观上要求整个社会有较高的信息化、核算水平和管理水平,才能将税款及时、足额、稳定人库。5.税收收人的弹性。所得税是以所得额为征税对象,而所得额是随国民经济的发展变化和国民收人的变化而变化,因此,收人可靠。同时,所得税采用累进税率,能够自动适应国民经济周期的变化,随经济的繁荣和经济衰退而发挥稳定器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我国现行所得税制主要设置三个税种,即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1994年所得税制改革,第一步先将性质不同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归并,统一开征企业所得税(对内资企业使用);保留1991年7月改革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对涉外企业使用),第二步,将内、外分设的企业所得税统一。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将对中国公民和外籍公民分设的三税合一,统一开征个人所得税(内、外统一)。1994税改至今,已经9个年头,所得税在组织财政收人,特别是调节经济、缩小贫富差距、缓和阶级矛盾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中国改革开放20多年,国家综合国力的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都有赖于税收的贡献,但所得税在运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待于改革。

一、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存在问题及对经济的影晌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也称法人所得税,是对企业的所得额征收的一种税。我国的法人所得税有两种,它们是内资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这两个税种的共同点是:第一,两税种都是对利润所得的课征;第二,两税种的名义税率是一样的,内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是所得额的33%,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是所得额的300!0(中央),所得额的3%(地方),综合税率为33%。而两税种的不同点是:

1.在所得税收制度上内外资企业不一致,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两套税法。内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涉外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对法人利润征税采用内、外两套税法,一是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特别是加人WTO一年后的今天,仍用内外两套税法的作法,有悖于国民待遇原则。二是内、外两套税在具体执行时,易造成误解,甚至是税收歧视。三是内外两套税法不利于企业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

2.内外两套税法,确认所得额时税前扣除执行标准不一样。在扣除所得项目和比例上内资企业远远低于涉外企业,使涉外企业扣除项目金额多所得额少,从而税金也就少了,比如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内资企业是年末应收账款的5%,而涉外企业是年末应收账款的3%,象计税工资、计算折旧的残值率、捐赠的扣除等扣除比例均不一样,存在内资低、涉外企业高的现象。其结果外商税负轻于内商税负。

3.内外两套税法,税收优惠政策不一样。我国是在“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政策下,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建立涉外所得税制,90年代初将涉外税制进行归并,建成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至今。当时中国为了大量吸引资本和技术,对外商规定了诸多税收优惠条款,比如:税率的优惠,特区减按巧%或24%征税,生产性企业的二免三减半;再投资退税;加速折旧等优惠。这些仅对外商用,这是非常英明和正确的,但今天情况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中国政治、经济稳定、投资的硬、软环境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所以要适时调整。

4.内资企业所得税本身的有些税收优惠政策有些滞后。比如为支持发展第三产业的税收优惠,象副食品厂、服务业等等,过去是人民必须品,收费标准低,行业盈利少,免税鼓励其发展,而现在某些副食品、成了人们的调味品,价格上涨幅度很高,利润客观,可以取消减免税优惠政策。

5.内、外两套所得税在保护环境、促进科技进步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取向上,用直接优惠多,而间接优惠少。西方国家在保护环境,促进科技进步的税收政策方面,有的是单独立法征税、有的使用间接优惠为主,直接优惠为辅。比如美国关于企业亏损弥补规定,可以向前三年,向后7年弥补,比较灵活;关于科技投资,超过一定百分比,可在所得税前列支部分投资等等。我国是利用废气、废渣、废液产生的利润,在计算所得税时允许税前列支,基本上是有利润才扣除,不与企业承担投资部分风险,不利于企业积极从事环保,科技方面的投资。

(二)个人所得税

1.个人所得税实行分项课征制。国际上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有三种类型:一是总额课征制,如美国;二是分项课征制(我国);三是总额和分项课征制(如西欧一些国家)。一般财务会计核算水平高,纳税意识强,金融发达,非货币化程度高,电子货币使用普遍,征管手段高的国家,采用总额课征制,反之,易采用分项课征制。我国采用分项课征制,是符合当时的条件的,但时至今日,存在的问题:一是分项课征制,即分项确定收人、分项扣除、分项计算,易使纳税人收人化整为零,解收人,逃避税收。二是分项课征制,在税率制度上,不利体现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不征的累进税率制度,不能真正体现公平原则,不能体现富人缴税,穷人享受福利的思想。

2.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过窄,调节力度有限。

3.个声沂得税免征额过低,易使富人税变成穷人税。

4.个人所得税工资所得采取个人申报缴税,未考虑家庭人口间题,生计费扣除标准一样,有失公平。

5.个人所得税在征收方面存在一是公民纳税意识差;二是征管手段落后;三是收人多样化且采用现金结算多;四是个人财产收人不明晰,不确定,所有这些因素都影响了个人收人所得税及时、足额人库,使应收的税款收不上来,出现富人不缴税、少缴税,穷人缴税的现象。

二、完善所得课税的对策

(一)完善企业所得税税制

1.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制。依照国民待遇原则,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为基本标准改革现有企业所得税,实现内外两套税法的合并。改革要按统一规范的原则进行.科学界定纳税人和征税范围,统一税基、统一税率、统一优惠政策,参照国际惯例,规定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重点清理并消除带有歧视性的税收政策,解决好外资企业优惠多于内资企业,非国有企业优惠多于国有企业的问题,实现对、外资企业的税收平等待遇,提高内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2.完善我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除保留特定区域(如我国西部地区)优惠政策外,逐步取消其他地区性优惠政策,为不同地区和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取消内资企业对第三产业已到期的优惠政策。同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对高新技术产业、新兴产业、实行税收优惠,推动产业的优化和升级。

3.所得税的优惠方式由已往以直接减免税为主,间接减免税为辅改为间接减免税为主,直接减免为辅的方式,参与企业投资风险,鼓励科技进步,间接减免税的方式有加速折旧、投资抵免、费用扣除,科研开发基金等优惠方式。

(二)完善个人所得税税制

1.改分项课征制为总额和分项课征制。这一模式的具体做法是,在进一步规范目前分类所得的基础上,先以源泉预扣的办法预征分类所得税,在纳税年度终了时,由纳税人申报其全年综合的各项所得,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毛所得额,调整所得额和应税净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出年度应纳税额,对年度内已纳的税额作结算调整,多退少补。这样做一是符合我国国情,二是将多元化收人纳人个税的总控管理,以利于公平税收。

2.扩大征税范围,严格控制减免税。现行个人所得税的课税范围过窄,仅例举项,应适时扩展。对于一些个人的福利收人和从事农、林、牧、渔等个人收人超过扣税标准的所得应列为征税对象。对属于常规课税项目的国债利息,省政府和部委以上单位的奖励,股票转让等应考虑纳人计税范围。取消对偶然所得中一次中奖收人不超过1万元免税的规定。个人投资人股的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征收有重复征税之嫌。具体解决办法,国际上有三种做法:一是采用归集抵免法;二是对利润征了所得税的,不再征个人所得税;三是采用低税率征税。据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现状,采用第三种方法,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后个人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时,由现行税率20%调低至10%或5%,以降低个人投资所承担的过高税负,减轻重复征税,刺激个人投资。

3.合理确定费用扣除项目和扣除标准。扣除项目应包括纳税人为取得纳税所得发生的支出,基本生计费用和特别扣除费用,扣除标准要考虑纳税人的婚姻状况、赌养人口、年龄和健康状况、医疗、教育费用等因素,并根据收人、物价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以体现公平原则。

4.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由800提高到1500元,以真正体现富人缴税、穷人享受福利。

5.提高公民纳税意识。要让每位公民知道,小偷偷的是别人的钱,而偷税偷的是国家钱也是大家钱。所以要大力宣传税法、执法、守法。对于违法者,严惩不怠。完善代扣代缴与自行申报制度,建立纳税人编码制度。个人所得税改革成败的关键在于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税源监控机制。要在继续完善代扣代缴与自行申报制度的基础上,尽快建立纳税人编码实名制。以信息技术手段为支持,加强与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公安、法院的配合,对纳税人的账户、号码等实行全面的监控,防止税源流失。

(三)加大税收优息政策的科技导向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第8篇

关键词:所得税业所得税人所得税改革

所得税是以所得额为课税对象而课征的一类税种的总称。所谓所得额是指纳税人在某一纳税年度的收人总额减去税法规定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我国对所得额的征税分为法人所得税和自然人所得税。从我国现行税制的设置来看,第一层次的调节是流转税,它是对销售收人的征税,一般是按全额或增值额征税,如消费税、营业税、增值税;第二层次的调节是所得税,它是对利润的征税,一般是按纯所得征税,因为流转税和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同一人,若流转税按全额征税,所得税必然按净额征税,以避免重复征税;第三层次的调节是财产税,它是对财产的价值或数量征税,在整个税制体系中,是辅税种,以弥补流转税和所得税课税的不足。所得税作为整个税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于其他税类的特点:1.税收负担的直接性。所得税一般由企业或个人作为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而且税负最终由企业和个人承担。由于纳税人就是负税人,税负不能转嫁,所以被称为直接税。直接税的最大优点是政府对谁征税、谁就缴税,能达到政府预期的税收政策目标。2.税收分配的公平性。所得税如果采用累进税率征税,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不征。所谓累进税率就是随所得增长而逐级递增的税率制度。它的最大特点是矫正贫富差距,缓和阶级矛盾,稳定经济,达到税收公平的目的。3.税收征收的公开性。所得税是直接税,一般不转嫁。所得税在征收方式上一般由企业或个人申报缴纳,采用按年计算,按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方法;在征收环节上选择收人分配环节,是对利润的征收,所以,所得税征收具有公开性、透明度强的特点,易于征纳双方贯彻税收政策。4.税收管理的复杂性。所得税是对所得额的征税,不论是企业或个人都要核算自己的纯所得额,相对比较流转税对销售收人计税而言,所得税的计算显得复杂,核算水平高,征收管理的成本高,难度大,所以所得税客观上要求整个社会有较高的信息化、核算水平和管理水平,才能将税款及时、足额、稳定人库。5.税收收人的弹性。所得税是以所得额为征税对象,而所得额是随国民经济的发展变化和国民收人的变化而变化,因此,收人可靠。同时,所得税采用累进税率,能够自动适应国民经济周期的变化,随经济的繁荣和经济衰退而发挥稳定器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我国现行所得税制主要设置三个税种,即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1994年所得税制改革,第一步先将性质不同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归并,统一开征企业所得税(对内资企业使用);保留1991年7月改革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对涉外企业使用),第二步,将内、外分设的企业所得税统一。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将对中国公民和外籍公民分设的三税合一,统一开征个人所得税(内、外统一)。1994税改至今,已经9个年头,所得税在组织财政收人,特别是调节经济、缩小贫富差距、缓和阶级矛盾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中国改革开放20多年,国家综合国力的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都有赖于税收的贡献,但所得税在运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待于改革。

一、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存在问题及对经济的影晌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也称法人所得税,是对企业的所得额征收的一种税。我国的法人所得税有两种,它们是内资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这两个税种的共同点是:第一,两税种都是对利润所得的课征;第二,两税种的名义税率是一样的,内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是所得额的33%,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是所得额的300!0(中央),所得额的3%(地方),综合税率为33%。而两税种的不同点是:

1.在所得税收制度上内外资企业不一致,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两套税法。内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涉外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对法人利润征税采用内、外两套税法,一是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特别是加人WTO一年后的今天,仍用内外两套税法的作法,有悖于国民待遇原则。二是内、外两套税在具体执行时,易造成误解,甚至是税收歧视。三是内外两套税法不利于企业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

2.内外两套税法,确认所得额时税前扣除执行标准不一样。在扣除所得项目和比例上内资企业远远低于涉外企业,使涉外企业扣除项目金额多所得额少,从而税金也就少了,比如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内资企业是年末应收账款的5%,而涉外企业是年末应收账款的3%,象计税工资、计算折旧的残值率、捐赠的扣除等扣除比例均不一样,存在内资低、涉外企业高的现象。其结果外商税负轻于内商税负。

3.内外两套税法,税收优惠政策不一样。我国是在“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政策下,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建立涉外所得税制,90年代初将涉外税制进行归并,建成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至今。当时中国为了大量吸引资本和技术,对外商规定了诸多税收优惠条款,比如:税率的优惠,特区减按巧%或24%征税,生产性企业的二免三减半;再投资退税;加速折旧等优惠。这些仅对外商用,这是非常英明和正确的,但今天情况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中国政治、经济稳定、投资的硬、软环境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所以要适时调整。

4.内资企业所得税本身的有些税收优惠政策有些滞后。比如为支持发展第三产业的税收优惠,象副食品厂、服务业等等,过去是人民必须品,收费标准低,行业盈利少,免税鼓励其发展,而现在某些副食品、成了人们的调味品,价格上涨幅度很高,利润客观,可以取消减免税优惠政策。

5.内、外两套所得税在保护环境、促进科技进步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取向上,用直接优惠多,而间接优惠少。西方国家在保护环境,促进科技进步的税收政策方面,有的是单独立法征税、有的使用间接优惠为主,直接优惠为辅。比如美国关于企业亏损弥补规定,可以向前三年,向后7年弥补,比较灵活;关于科技投资,超过一定百分比,可在所得税前列支部分投资等等。我国是利用废气、废渣、废液产生的利润,在计算所得税时允许税前列支,基本上是有利润才扣除,不与企业承担投资部分风险,不利于企业积极从事环保,科技方面的投资。

(二)个人所得税

1.个人所得税实行分项课征制。国际上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有三种类型:一是总额课征制,如美国;二是分项课征制(我国);三是总额和分项课征制(如西欧一些国家)。一般财务会计核算水平高,纳税意识强,金融发达,非货币化程度高,电子货币使用普遍,征管手段高的国家,采用总额课征制,反之,易采用分项课征制。我国采用分项课征制,是符合当时的条件的,但时至今日,存在的问题:一是分项课征制,即分项确定收人、分项扣除、分项计算,易使纳税人收人化整为零,解收人,逃避税收。二是分项课征制,在税率制度上,不利体现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不征的累进税率制度,不能真正体现公平原则,不能体现富人缴税,穷人享受福利的思想。

2.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过窄,调节力度有限。

3.个声沂得税免征额过低,易使富人税变成穷人税。

4.个人所得税工资所得采取个人申报缴税,未考虑家庭人口间题,生计费扣除标准一样,有失公平。

5.个人所得税在征收方面存在一是公民纳税意识差;二是征管手段落后;三是收人多样化且采用现金结算多;四是个人财产收人不明晰,不确定,所有这些因素都影响了个人收人所得税及时、足额人库,使应收的税款收不上来,出现富人不缴税、少缴税,穷人缴税的现象。

二、完善所得课税的对策

(一)完善企业所得税税制

1.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制。依照国民待遇原则,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为基本标准改革现有企业所得税,实现内外两套税法的合并。改革要按统一规范的原则进行.科学界定纳税人和征税范围,统一税基、统一税率、统一优惠政策,参照国际惯例,规定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重点清理并消除带有歧视性的税收政策,解决好外资企业优惠多于内资企业,非国有企业优惠多于国有企业的问题,实现对、外资企业的税收平等待遇,提高内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2.完善我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除保留特定区域(如我国西部地区)优惠政策外,逐步取消其他地区性优惠政策,为不同地区和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取消内资企业对第三产业已到期的优惠政策。同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对高新技术产业、新兴产业、实行税收优惠,推动产业的优化和升级。

3.所得税的优惠方式由已往以直接减免税为主,间接减免税为辅改为间接减免税为主,直接减免为辅的方式,参与企业投资风险,鼓励科技进步,间接减免税的方式有加速折旧、投资抵免、费用扣除,科研开发基金等优惠方式。

(二)完善个人所得税税制

1.改分项课征制为总额和分项课征制。这一模式的具体做法是,在进一步规范目前分类所得的基础上,先以源泉预扣的办法预征分类所得税,在纳税年度终了时,由纳税人申报其全年综合的各项所得,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毛所得额,调整所得额和应税净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出年度应纳税额,对年度内已纳的税额作结算调整,多退少补。这样做一是符合我国国情,二是将多元化收人纳人个税的总控管理,以利于公平税收。

2.扩大征税范围,严格控制减免税。现行个人所得税的课税范围过窄,仅例举项,应适时扩展。对于一些个人的福利收人和从事农、林、牧、渔等个人收人超过扣税标准的所得应列为征税对象。对属于常规课税项目的国债利息,省政府和部委以上单位的奖励,股票转让等应考虑纳人计税范围。取消对偶然所得中一次中奖收人不超过1万元免税的规定。个人投资人股的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征收有重复征税之嫌。具体解决办法,国际上有三种做法:一是采用归集抵免法;二是对利润征了所得税的,不再征个人所得税;三是采用低税率征税。据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现状,采用第三种方法,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后个人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时,由现行税率20%调低至10%或5%,以降低个人投资所承担的过高税负,减轻重复征税,刺激个人投资。

3.合理确定费用扣除项目和扣除标准。扣除项目应包括纳税人为取得纳税所得发生的支出,基本生计费用和特别扣除费用,扣除标准要考虑纳税人的婚姻状况、赌养人口、年龄和健康状况、医疗、教育费用等因素,并根据收人、物价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以体现公平原则。:

4.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由800提高到1500元,以真正体现富人缴税、穷人享受福利。

5.提高公民纳税意识。要让每位公民知道,小偷偷的是别人的钱,而偷税偷的是国家钱也是大家钱。所以要大力宣传税法、执法、守法。对于违法者,严惩不怠。完善代扣代缴与自行申报制度,建立纳税人编码制度。个人所得税改革成败的关键在于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税源监控机制。要在继续完善代扣代缴与自行申报制度的基础上,尽快建立纳税人编码实名制。以信息技术手段为支持,加强与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公安、法院的配合,对纳税人的账户、号码等实行全面的监控,防止税源流失。

(三)加大税收优息政策的科技导向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第9篇

一、纳税筹划的主要方式

纳税筹划的主要方式有三种:避税、节税和税负转嫁。

(一)合理避税方式。合理避税是指纳税人清楚地了解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税收制度,寻找其中的避税要点,合理合法的筹划布置经济活动的投资、筹资等生产经营活动,以避免或减少税收负担。避税不会影响社会的总税额,只是涉及税率高低的转换。但是非法,可能会使国家财政收入减少。

(二)合法节税方式。合法节税是指纳税人在不违反税收制度的前提下,利用税收制度中的起征点、减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在投资、融资和经营活动中,为企业做减税或免税筹划。合法节税遵循税收制度,顺应了立法本意,合法避税则违背了税收制度的本意,不合法也非违法。

(三)税负转嫁方式。税负转嫁是指企业将税收负担转移给上下游客户,通过调整价格减少税收负担。转嫁与商品价格有关,转嫁后与国家税收总额无关,只是纳税人的改变,是经济主体之间税负的再分配,转嫁筹划也非违法。

(四)避税、节税、税负转嫁三种筹划方式的比较。相同点:三种方式结果都是减轻税收负担,增加可支配收入。不同点:1、避税和节税的依据不同,前者是利用政府税收制度的漏洞和空白,后者则是利用减免税等制度优惠;2、节税、避税和税负转嫁适用范围不同,其适用范围依次减小。

二、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分为两种方法:

(一)核算征收。针对可以准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支出的企业,实行核算征收。在这种征收方法下,企业所得税计算如下:应纳税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税率

(二)核定征收。针对不可以准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支出,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的企业,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又分为两种:1、定额征收:定额征收,即由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程序方法,对企业应缴的所得税额直接核定。2、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即由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程序方法,对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预先核定,然后企业按照如下公式纳税:应纳税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税率

对实行第二种方式,即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由于应税所得率由税务机关设定,缺乏可操作的弹性。但这并不表明核算征收级一定比核定征收可以交纳更少的税款。还要具体情况具体计算。

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筹划方案

企业所得税大概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筹划。一是基于前面提到的计税公式。即“应纳税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税率”。二是利用税法规定的其他政策,如税收优惠政策、亏损弥补政策等等。

(一)利用增加可扣除项目金额。从公式就可以很直观的看出,应纳税额要想减少,需要账面的收入总额尽量少,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尽量多、税率尽量低。收入总额的操作弹性小,而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就是我们操作的主要目标。税法对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做了许多限制规定,我们就从以下几个方面简单说明怎样可以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利用扣除项目金额,以使应纳税额尽量少。

1、工资薪金支出。从公式就可以很直观的看出,应纳税额要想减少,需要账面的收入总额尽量少,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尽量多、税率尽量低。收入总额的操作弹性小,而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就是我们操作的主要目标。税法对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做了许多限制规定,我们就从以下几个方面简单说明怎样可以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利用扣除项目金额,以使应纳税额尽量少。

2、业务招待费用。税法规定,纳税人只可在一定范围内据实扣除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超过标准不得在税前扣除。另外,纳税人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或从股份企业分回的股息等,由于在对方企业已经计提了业务招待费,所以不再作为计提。在利用业务招待费避税的规划上,我们的出发点就是尽量的利用扣除限额。若企业有子公司或其他关系非常密切的企业,应把本企业超过限额的业务招待费设法转移到其他子公司中,已达到避税的目的。

3、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对企业来说意义相同,都是为扩大产品销量,提高品牌知名度所花费的费用。但税法对这两项经营过程中的费用进行了严格区分。最大的区别是两种费用的扣除额不同,广告费的超过部分可以向以后年度无限结转,而若计为业务宣传费则不可以。所以若把以后的利益视为当期考虑的话,则计为广告费的可全额扣除。这就给了我们纳税筹划的空间。

4、采用折扣方式促销。企业在利用折扣进行促销时,应注意两个问题以充分避税。第一,税法规定,折扣额不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而是令开发票的,不能从销售额中扣除。也就是说,这样的折扣不能在税前抵扣。第二,税法规定,价值形态的折扣可以在税前扣除,而实物形态的折扣,不仅不能扣除,还应该视同销售处理。这样反而会增加收入项,增多应纳税额。

5、利用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折旧在企业会计里我们计入“管理费用”越大,准予扣除项目金额也就越大。一般情况下,我们希望折旧早点实现,尽早得到折旧带来的抵税收益。所以,一般我们倾向与利用加速折旧,让折旧收益早日实现。但如果存在其他考虑因素,结果则会有所不同。例如,如果存在税收减免期,那么在减免期内多摊折旧就是一种不利的做法。

6、对税率的选择。税法按年应纳税所得额的不同分了两个税率,即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含3万)以下的企业,企业所得税率为18%;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10万(含10万)的企业,企业所得税率为27%。可以通过选择税率以达到避税目的的纳税人,指的是年应纳税所得额在这两个分界点附近的企业。方法是简单且明显的,如果一企业年应纳所得税额为3.01万元,企业当然应该想办法把那100元在税前扣除出去,这样企业就可以从适用27%的税率变成适用18%的税率。直接在账上涂掉这100元是违法的,我们应该通过合法的手段扣除这100元。例如,捐赠到税法允许扣除的捐赠项目;扩大技术改造费用;适当提高部分职工工资等。

(二)利用税法规定的其他相关政策。从这方面考虑问题比较直观。因为税法具体规定了各种优惠政策。企业只需考虑是否满足税法规定的优惠项目,或者是否努力使自己符合税法规定的优惠条件即可。对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筹划,应该通盘考虑。某种能减少企业所得税的做法,很可能会导致其他费用的增加。在具体筹划时,要从各方面详细计算,以使得企业效益最大化。

四、结语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第10篇

[关键词]税种结构;优化策略;国民经济运行;优化税制理论

一、新时期税种结构优化的基本标准

税收作为“体现着表现在经济上的国家存在”①,它天然就和政治与经济两大问题联系在一起,因而研究税收问题自然离不开政治和经济,必须以此为基本出发点,税种结构优化也应从政治与经济这两个层面来界定。检验一种税收是否优化的传统标准是帕累托效率标准,并以此为依据从经济效率和社会公平两个方面来定义最优税收,但其舍象掉了两个重要因素②:一是舍象掉政府税收收入充裕与否因素,从而在税收收入既定的假设前提下来探讨税收对经济效率目标与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程度;二是舍象掉税收征收管理技术可行与否因素,从而在税收征收成本既定的假设前提下来探讨税收制度设计对其需要的满足程度。因此,从政治与经济两个方面来界定税种结构优化,更为直观和科学。政治方面的内涵除了税收负担分配最符合社会公平准则以外,还应包括国家机器运转所需收入的最大满足;经济方面的内涵除了税收对经济运行的扭曲程度最小以外,还应包括税收征管效率的最大提高。根据税种结构优化的内涵界定,其包含的内容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来确定:一是政府所需要税收收入如何通过各税种来实现,每个税种应承担多大的税收份额才最为科学;二是现行税制应该设置多少税种,每个税种应如何分布才最为合理;三是现行税制中应包含哪些税种类型,某一类税如何设计才能最好地实现某一税收政策目标;四是税种的税率高低应如何确定,怎样设计才能在收入与激励上寻求最佳的均衡点;五是税种的征管构成是否科学,现有的征管技术水平是否与税种设计的要求达到高度的一致性,理论与现实是否同时兼顾;六是税种与税种之间的关系如何科学地协调,以达到最大合力的发挥而不致于相互抵消。如果能同时达到以上要求,则税种结构才能称得上是优化的税种结构,否则就是一种非优化态势。由此可见,税种结构优化也就是通过税种及其各要素的设计来使税种数量、税种类型、税负高低、税种关系科学化与合理化,从而形成一个多类型、强功能、广税网的税种体系,最终达到实现诸税收政策目标的目的。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342页。

②许建国:《中国经济发展中的税收优化目标与改单思路》,载于《管理世界》1996年第6期。

二、目前税种结构优化的相关理论依据

(一)国民经济运行与税种结构优化

税收作为经济运行的一个子系统存在于国民经济运行的总系统之中,它通过对货币资金分配的介入来影响和作用于国民经济的运行。美国财政学家马斯格雷夫首次从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民经济中的社会流转过程入手,对税种在国民经济运行中的税种分布点以及课税对象选择进行的研究,则为科学搭配税种和正确选择课税点提供了基本思路。马斯格雷夫认为:在由企业部门和家庭部门所组成的整个国民经济系统中,货币资金以要素市场、资本市场、消费货物市场、资本货物市场为媒介,形成周而复始的货币流量循环,政府税收就产生于这个循环系统之中。在各不同循环路径上选择课税点或课税环节进行征税,而形成不同类别的税种,并对经济运行产生不同的经济影响。根据这些影响可设计出组成税制的主要税种,如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营业税、社会保障税、消费支出税等,进而构成一个有机的税种结构。然而,具体到现实的税种结构中,因为在不同课税点上设计的不同税种可能会产生相同的课税效果。一方面存在税收等效现象,如对货物市场上的买者与卖者征税、对要素市场上的供给方与需求方征税,都会对税收收入、毛价与产量产生相同的效果,进而会产生交叉征收或相互替代的可能;另一方面,两部门经济运行流程图只能展现主要的税种,而不能完全揭示整个税种体系中的所有税种,未能体现对财产持有和转移的课税以及对受益行为和外部不经济行为的课税。

(二)税收负担分配与税种结构优化

税收负担分配是税收理论与税收实践中的一个永恒话题和争论焦点。纵观税收理论的发展历史,在税收负担分配问题上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一是税收利益税。这一主张认为,税收是对市场价格机制的模拟,故又称税收价格,社会成员所负担的税收份额是对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所付出成本的一种补偿,因而个人应按在国家保护下所获得的收益大小来按比例负担政府税收,做到受益大者多纳税,受益小者少纳税。二是支付能力说。认为要达到公平负担状态,社会成员必须依据各自的纳税能力大小按累进税率来负担国家税收,做到能力大者多纳税,能力小者少纳税。在以上两种理论主张中,均是以所得作为衡量受益大小或支付能力大小的标准,因而得出两种不相容的政策主张。按照受益原则,对所得的大小必须按比例税率进行课征,而按照负担能力原则,对所得的大小又必须按累进税率进行课征,同时由于对所得的协调而不承认财富的自然分配状态,因此其片面性是显而易见的。而现代财政学理论认为:在税收负担分配问题上,既不能单纯以受益原则为依据,也不能单纯以支付能力原则为依据;在税种的设计上,既要存在按受益原则为依据而设计的税种,又要存在按支付能力原则为依据而设计的税种;在受益或支付能力的衡量标准上,不能仅仅局限于所得标准,对受益原则采用消费标准,而对支付能力原则则应采用所得与财富的综合标准。因此,从税收负担分配的角度得出税种体系与结构的设计原则:税种体系与结构只能由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等3个系列所构成,流转税体现受益原则,所得税和财产税体现支付能力原则。

(三)有效税制理论与税种结构优化

有效税制理论是由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财政事务主任的维托。坦兹所提出的衡量税制的有效性的8个质量特征所构成①。其目的是为了估价税制的有效性,提出诊断税制的检验方法。具体可归为三大类:一是反映税种收入结构的指标,如集中性指标、分散性指标;二是反映税种要素设计的指标,如从量性指标、客观性指标;三是反映税收征管:质量的指标,如税基侵蚀指标、征收时滞指标、强制执行指标、征收成本指标。具体内容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税种收入结构方面,有效税制理论认为:在一个良好的税制中,相对少量的税种和税率就能承担筹集大部分税收收入的任务,在整个税种体系中存在不到4个主要税种或税率来确保大部分税收收入的获得。与此同时,还必须减少小税种对税制的干扰,将收入少的小税种数量保持在最低限度。通过收入集中度的提高和分散度的降低,可以提高税制的透明度。二是在税种要素设计方面,有效税制理论强调:从量税在整个税制中的比重严重影响税制的收入弹性以及抗通货膨胀干扰的能力,对从量税的高度依赖会对税制产生较大的负面效应。同时有效税制理论也指出,为提高税制对经济波动的适应性,应减弱对从量税的依赖以及淡化主观评税的色彩。三是在税收征管质量方面,有效税制理论主张:一要减小税基的侵蚀程度;二要降低税收征收时滞;三要加强税收征管;四要降低税收征收成本。总之,一个有效的税制所应达到的质量标准是:高的集中性指标;低的分散性指标;低的税基侵蚀指标;低的征收滞后;高的客观性指标;低的从量性指标;适当的罚则;低的征收成本。

(四)优化税制理论与税种结构优化

从古典学派到现代供应学派,许多西方经济学者一直致力于研究和探讨优化税制问题。真正意义上的“优化税制理论”的贡献就在于系统研究了不对称条件下的税收激励理论问题。优化税制理论认为:充分、完全、对称信息条件下的优化税制形态只能是一种理想化的参照系,在不对称信息的现实条件下,无法获得完全“中性”的税收工具,运用“扭曲性”税收具有不可避免性。在“最优税收”不能满足的条件下,我们的现实选择就是通过对各种不同扭曲程度的税收工具进行比较,从而选择扭曲程度最小的税收,运用“次优理论”来指导税制的设计。在公平与效率问题上,优化税制理论突破了传统研究方法中顾此失彼的现象,即从理论上探讨了效率、公平与财税收入这三大方面的协调问题,又在实践中同时运用公平与效率原则来指导税制建设,强凋信息对税收征管的约束同样也是优化税制理论的一大特色。①维托。坦兹:《有效税制的质量特征》,载于《税收译丛》1998年第3期。

三、现阶段我国税种结构的优化措施与途径

我国的税收制度自改革开放以来进行了两次较大规模的改革。通过这两次税制改革,尤其是1994年的工商税制改革,使得我国的税种结构得到了较大程度的优化,初步形成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种体系与结构。总的来看,我国税种结构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一是税种在国民经济运行中的分布不甚合理。现有税种对捕捉经济活动税源的能力十分有限,有许多重要的税种仍处于严重的缺位状态。税种之间的协调性较弱,税种与税种之间的冲突、税收的交叉征收以及经济性双重征税现象在全国税制中仍普遍存在,某些税种对国民经济发展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二是我国税种结构框架存在较大的缺陷。—个优化的税种结构中所包含的税种只能是流转税类、所得税类和财产税类。财产税类的税种过少,调节功能明显呈弱化状态,开征与设计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不同类别的税种对效率目标或公平目标的偏向不是十分明显。三是我国税制与有效税制的几个质量标准还存在相当的差距。税制的分散度指标偏高,税基侵蚀较为严重。税种中的从量税过多,简化定额征收现象较为严重,征管力度仍显疲软。四是整个的税制建设及税种设计对信息需求的考虑不很充分,使得税收征管的理论与现实难以达到均衡。针对以上状况,近期优化我国税种结构的思路是:

(一)协调商品税与所得税的比重,提高其运行与征管效率

调整两者的比重,不能单纯通过税率的变动来实现。一则降低商品税税率会与保证政府所需的财政收入发生冲突,在我国目前对商品税依赖程度很高的情况下不具有现实可行性;二则提高所得税税率会与世界税制发展趋势相背离,在当前微观经济效益普遍偏低的情况下无异于竭泽而渔。因而,今后重心应该置于扩大税基、涵养税源和加强征管之中。当前,协调两者的比重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要统一内外企业所得税制,减少并规范所得税优惠政策,尤其是规范按地区判别所设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从而进一步扩大税基,增大企业所得税的比重;二是优化所得税税收政策,依据发展经济的原则,鼓励企业对采用新技术、增加资本投入和风险投资的积极性。可考虑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允许加速折旧、规定研究开发费用扣除标准以及建立风险准备金等政策,从而培植新的税收增长点,加大科技在经济发展中的贡献率,丰裕企业所得税税源;三是在所得税收入增加、财政收入对商品税的依赖程度有所减弱的情况下,把握时机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型,消除其对资本技术密集型行业的束缚,加速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四是加强税收征管,使所得税税源置于税务部门的严密监控之下,在加大打击企业偷逃税力度的同时,增强捕捉个人所得税税源的能力,充分挖掘个人所得税的潜力。降低商品税比重,提高所得税比重,达到发展中国家的一般水平或更高一些,从而在我国建立起一个富有弹性的双主体税制,增强税收与其所处外部环境的协调性。

(二)适时优化现有税种,完善我国税种框架

(1)在市场微观主体能依据市场信号作出其投资行为决策的情况下,通过正确的产业政策对其引导,取消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对于行政事业单位的投资规模调节问题,则在于归并预算内外资金并加强管理。(2)取消筵席税和耕地占用税,对公款吃喝和耕地滥用的控制必须转向依靠行政和法律手段:才能真正收到实效。(3)与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适时开征证券交易税、社会保障税、遗产和赠与税等新税种,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4)开征环境保护税,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确保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5)适当收缩从量税的实施范围。在同时顾及征管便利的前提下,将某些价格波动较大的资源产品改用从价计征,提高税收弹性。此外,考虑着手对农业税制进行改革,在继续遵循农业轻税的原则下,改变计税依据和计征办法,减弱农业税长期以来所具有的固定税额的性质,缩小实际税率与名义税率的差距,有助于弹性税制的建立和农业税制的长期发展。

(三)调整税种在中央与地方政府间的配置,提高税制的有效性

在这个方面,主要根据各级政府的职能范围与各税种的内在功能来进行,使各税种在各级政府中的划分趋于优化,做到“收放结合,双管齐下”。(1)将个人所得税上升为中央税,健全中央政府的收入分配职能;(2)取消企业所得税按行政隶属关系划分的做法,将其下放到地方税系中,调动地方政府培植地方财源的积极性,使其成为地方税的主体税种;(3)从调节地方收入水平的角度出发,宜将资源税划归中央;(4)恢复营业税的完整面貌,取消既按行业又按部门划分的不规范做法,全部交予地方;(5)对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在其转变为一个独立税种之后,全部划归地方以充实地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和增强地方政府提供地方公共产品的能力。在税种结构达到优化的同时,通过变动共享税分成比例来使总量达到平衡。

[参考文献]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第11篇

[关键词]税种结构;优化策略;国民经济运行;优化税制理论

一、新时期税种结构优化的基本标准

税收作为“体现着表现在经济上的国家存在”①,它天然就和政治与经济两大问题联系在一起,因而研究税收问题自然离不开政治和经济,必须以此为基本出发点,税种结构优化也应从政治与经济这两个层面来界定。检验一种税收是否优化的传统标准是帕累托效率标准,并以此为依据从经济效率和社会公平两个方面来定义最优税收,但其舍象掉了两个重要因素②:一是舍象掉政府税收收入充裕与否因素,从而在税收收入既定的假设前提下来探讨税收对经济效率目标与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程度;二是舍象掉税收征收管理技术可行与否因素,从而在税收征收成本既定的假设前提下来探讨税收制度设计对其需要的满足程度。因此,从政治与经济两个方面来界定税种结构优化,更为直观和科学。政治方面的内涵除了税收负担分配最符合社会公平准则以外,还应包括国家机器运转所需收入的最大满足;经济方面的内涵除了税收对经济运行的扭曲程度最小以外,还应包括税收征管效率的最大提高。根据税种结构优化的内涵界定,其包含的内容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来确定:一是政府所需要税收收入如何通过各税种来实现,每个税种应承担多大的税收份额才最为科学;二是现行税制应该设置多少税种,每个税种应如何分布才最为合理;三是现行税制中应包含哪些税种类型,某一类税如何设计才能最好地实现某一税收政策目标;四是税种的税率高低应如何确定,怎样设计才能在收入与激励上寻求最佳的均衡点;五是税种的征管构成是否科学,现有的征管技术水平是否与税种设计的要求达到高度的一致性,理论与现实是否同时兼顾;六是税种与税种之间的关系如何科学地协调,以达到最大合力的发挥而不致于相互抵消。如果能同时达到以上要求,则税种结构才能称得上是优化的税种结构,否则就是一种非优化态势。由此可见,税种结构优化也就是通过税种及其各要素的设计来使税种数量、税种类型、税负高低、税种关系科学化与合理化,从而形成一个多类型、强功能、广税网的税种体系,最终达到实现诸税收政策目标的目的。

①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342页。

② 许建国:《中国经济发展中的税收优化目标与改单思路》,载于《管理世界》1996年第6期。

二、目前税种结构优化的相关理论依据

(一)国民经济运行与税种结构优化

税收作为经济运行的一个子系统存在于国民经济运行的总系统之中,它通过对货币资金分配的介入来影响和作用于国民经济的运行。美国财政学家马斯格雷夫首次从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民经济中的社会流转过程入手,对税种在国民经济运行中的税种分布点以及课税对象选择进行的研究,则为科学搭配税种和正确选择课税点提供了基本思路。马斯格雷夫认为:在由企业部门和家庭部门所组成的整个国民经济系统中,货币资金以要素市场、资本市场、消费货物市场、资本货物市场为媒介,形成周而复始的货币流量循环,政府税收就产生于这个循环系统之中。在各不同循环路径上选择课税点或课税环节进行征税,而形成不同类别的税种,并对经济运行产生不同的经济影响。根据这些影响可设计出组成税制的主要税种,如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营业税、社会保障税、消费支出税等,进而构成一个有机的税种结构。然而,具体到现实的税种结构中,因为在不同课税点上设计的不同税种可能会产生相同的课税效果。一方面存在税收等效现象,如对货物市场上的买者与卖者征税、对要素市场上的供给方与需求方征税,都会对税收收入、毛价与产量产生相同的效果,进而会产生交叉征收或相互替代的可能;另一方面,两部门经济运行流程图只能展现主要的税种,而不能完全揭示整个税种体系中的所有税种,未能体现对财产持有和转移的课税以及对受益行为和外部不经济行为的课税。

(二)税收负担分配与税种结构优化

税收负担分配是税收理论与税收实践中的一个永恒话题和争论焦点。纵观税收理论的发展历史,在税收负担分配问题上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一是税收利益税。这一主张认为,税收是对市场价格机制的模拟,故又称税收价格,社会成员所负担的税收份额是对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所付出成本的一种补偿,因而个人应按在国家保护下所获得的收益大小来按比例负担政府税收,做到受益大者多纳税,受益小者少纳税。二是支付能力说。认为要达到公平负担状态,社会成员必须依据各自的纳税能力大小按累进税率来负担国家税收,做到能力大者多纳税,能力小者少纳税。在以上两种理论主张中,均是以所得作为衡量受益大小或支付能力大小的标准,因而得出两种不相容的政策主张。按照受益原则,对所得的大小必须按比例税率进行课征,而按照负担能力原则,对所得的大小又必须按累进税率进行课征,同时由于对所得的协调而不承认财富的自然分配状态,因此其片面性是显而易见的。而现代财政学理论认为:在税收负担分配问题上,既不能单纯以受益原则为依据,也不能单纯以支付能力原则为依据;在税种的设计上,既要存在按受益原则为依据而设计的税种,又要存在按支付能力原则为依据而设计的税种;在受益或支付能力的衡量标准上,不能仅仅局限于所得标准,对受益原则采用消费标准,而对支付能力原则则应采用所得与财富的综合标准。因此,从税收负担分配的角度得出税种体系与结构的设计原则:税种体系与结构只能由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等3个系列所构成,流转税体现受益原则,所得税和财产税体现支付能力原则。

(三)有效税制理论与税种结构优化

有效税制理论是由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财政事务主任的维托。坦兹所提出的衡量税制的有效性的8个质量特征所构成①。其目的是为了估价税制的有效性,提出诊断税制的检验方法。具体可归为三大类:一是反映税种收入结构的指标,如集中性指标、分散性指标;二是反映税种要素设计的指标,如从量性指标、客观性指标;三是反映税收征管:质量的指标,如税基侵蚀指标、征收时滞指标、强制执行指标、征收成本指标。具体内容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税种收入结构方面,有效税制理论认为:在一个良好的税制中,相对少量的税种和税率就能承担筹集大部分税收收入的任务,在整个税种体系中存在不到4个主要税种或税率来确保大部分税收收入的获得。与此同时,还必须减少小税种对税制的干扰,将收入少的小税种数量保持在最低限度。通过收入集中度的提高和分散度的降低,可以提高税制的透明度。二是在税种要素设计方面,有效税制理论强调:从量税在整个税制中的比重严重影响税制的收入弹性以及抗通货膨胀干扰的能力,对从量税的高度依赖会对税制产生较大的负面效应。同时有效税制理论也指出,为提高税制对经济波动的适应性,应减弱对从量税的依赖以及淡化主观评税的色彩。三是在税收征管质量方面,有效税制理论主张:一要减小税基的侵蚀程度;二要降低税收征收时滞;三要加强税收征管;四要降低税收征收成本。总之,一个有效的税制所应达到的质量标准是:高的集中性指标;低的分散性指标;低的税基侵蚀指标;低的征收滞后;高的客观性指标;低的从量性指标;适当的罚则;低的征收成本。

(四)优化税制理论与税种结构优化

从古典学派到现代供应学派,许多西方经济学者一直致力于研究和探讨优化税制问题。真正意义上的“优化税制理论”的贡献就在于系统研究了不对称条件下的税收激励理论问题。优化税制理论认为:充分、完全、对称信息条件下的优化税制形态只能是一种理想化的参照系,在不对称信息的现实条件下,无法获得完全“中性”的税收工具,运用“扭曲性”税收具有不可避免性。在“最优税收”不能满足的条件下,我们的现实选择就是通过对各种不同扭曲程度的税收工具进行比较,从而选择扭曲程度最小的税收,运用“次优理论”来指导税制的设计。在公平与效率问题上,优化税制理论突破了传统研究方法中顾此失彼的现象,即从理论上探讨了效率、公平与财税收入这三大方面的协调问题,又在实践中同时运用公平与效率原则来指导税制建设,强凋信息对税收征管的约束同样也是优化税制理论的一大特色。

① 维托。坦兹:《有效税制的质量特征》,载于《税收译丛》1998年第3期。

三、现阶段我国税种结构的优化措施与途径

我国的税收制度自改革开放以来进行了两次较大规模的改革。通过这两次税制改革,尤其是1994年的工商税制改革,使得我国的税种结构得到了较大程度的优化,初步形成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种体系与结构。总的来看,我国税种结构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一是税种在国民经济运行中的分布不甚合理。现有税种对捕捉经济活动税源的能力十分有限,有许多重要的税种仍处于严重的缺位状态。税种之间的协调性较弱,税种与税种之间的冲突、税收的交叉征收以及经济性双重征税现象在全国税制中仍普遍存在,某些税种对国民经济发展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二是我国税种结构框架存在较大的缺陷。—个优化的税种结构中所包含的税种只能是流转税类、所得税类和财产税类。财产税类的税种过少,调节功能明显呈弱化状态,开征与设计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不同类别的税种对效率目标或公平目标的偏向不是十分明显。三是我国税制与有效税制的几个质量标准还存在相当的差距。税制的分散度指标偏高,税基侵蚀较为严重。税种中的从量税过多,简化定额征收现象较为严重,征管力度仍显疲软。四是整个的税制建设及税种设计对信息需求的考虑不很充分,使得税收征管的理论与现实难以达到均衡。针对以上状况,近期优化我国税种结构的思路是:

(一)协调商品税与所得税的比重,提高其运行与征管效率

调整两者的比重,不能单纯通过税率的变动来实现。一则降低商品税税率会与保证政府所需的财政收入发生冲突,在我国目前对商品税依赖程度很高的情况下不具有现实可行性;二则提高所得税税率会与世界税制发展趋势相背离,在当前微观经济效益普遍偏低的情况下无异于竭泽而渔。因而,今后重心应该置于扩大税基、涵养税源和加强征管之中。当前,协调两者的比重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要统一内外企业所得税制,减少并规范所得税优惠政策,尤其是规范按地区判别所设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从而进一步扩大税基,增大企业所得税的比重;二是优化所得税税收政策,依据发展经济的原则,鼓励企业对采用新技术、增加资本投入和风险投资的积极性。可考虑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允许加速折旧、规定研究开发费用扣除标准以及建立风险准备金等政策,从而培植新的税收增长点,加大科技在经济发展中的贡献率,丰裕企业所得税税源;三是在所得税收入增加、财政收入对商品税的依赖程度有所减弱的情况下,把握时机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型,消除其对资本技术密集型行业的束缚,加速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四是加强税收征管,使所得税税源置于税务部门的严密监控之下,在加大打击企业偷逃税力度的同时,增强捕捉个人所得税税源的能力,充分挖掘个人所得税的潜力。降低商品税比重,提高所得税比重,达到发展中国家的一般水平或更高一些,从而在我国建立起一个富有弹性的双主体税制,增强税收与其所处外部环境的协调性。

(二)适时优化现有税种,完善我国税种框架

(1)在市场微观主体能依据市场信号作出其投资行为决策的情况下,通过正确的产业政策对其引导,取消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对于行政事业单位的投资规模调节问题,则在于归并预算内外资金并加强管理。(2)取消筵席税和耕地占用税,对公款吃喝和耕地滥用的控制必须转向依靠行政和法律手段:才能真正收到实效。(3)与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适时开征证券交易税、社会保障税、遗产和赠与税等新税种,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4)开征环境保护税,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确保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5)适当收缩从量税的实施范围。在同时顾及征管便利的前提下,将某些价格波动较大的资源产品改用从价计征,提高税收弹性。此外,考虑着手对农业税制进行改革,在继续遵循农业轻税的原则下,改变计税依据和计征办法,减弱农业税长期以来所具有的固定税额的性质,缩小实际税率与名义税率的差距,有助于弹性税制的建立和农业税制的长期发展。

(三)调整税种在中央与地方政府间的配置,提高税制的有效性

在这个方面,主要根据各级政府的职能范围与各税种的内在功能来进行,使各税种在各级政府中的划分趋于优化,做到“收放结合,双管齐下”。(1)将个人所得税上升为中央税,健全中央政府的收入分配职能;(2)取消企业所得税按行政隶属关系划分的做法,将其下放到地方税系中,调动地方政府培植地方财源的积极性,使其成为地方税的主体税种;(3)从调节地方收入水平的角度出发,宜将资源税划归中央;(4)恢复营业税的完整面貌,取消既按行业又按部门划分的不规范做法,全部交予地方;(5)对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在其转变为一个独立税种之后,全部划归地方以充实地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和增强地方政府提供地方公共产品的能力。在税种结构达到优化的同时,通过变动共享税分成比例来使总量达到平衡。

[参考文献]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第12篇

2月27日,与网友交流时表示,提高个人所得税薪酬“起征点” (即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已经列入国务院议事日程,“礼拜三(3月2日)就讨论”。随后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提出有必要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修改,提高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调整工资薪金所得税率的级次和级距。

一时间,外界展开了对“起征点”具体数额的“竞猜”,提出4000元者有之,5000元者有之,更高者亦有之。在3月7日举行的“两会”记者会上,财政部部长谢旭人进一步表示,今年要适当提高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合理调整税率结构,降低中低收入者的税负,加强对高收入的调节。

而在财税业界人士看来,简单地将个税改革等同于调高起征点,造成的直接结果是“起征点”概念被很多人误读, 而考虑到其涉及收入分配与财政收入的复杂关系,个人所得税制的整体改革仍然前路漫漫,难点甚多。

2010年全国税收总收入73202.3亿元,其中个税收入4837.17亿元。按照2011年预算草案安排,今年税收收入预算为79291亿元,个税收入将达5200亿元,二者将继续保持同步增幅,这或可理解为个税改革的底线所在。

误读“起征点”

个人所得税是中国改革开放的产物。1980年9月,中国颁布个人所得税法。其中最主要的内容一是起征点,一是税率。起征点涉及谁应当交税,与普通公众的关系最密切,而税率则涉及高收入人群多得多交问题。

当时确定的个税“起征点”为800元,2006年上调至1600元,2008年再提高到2000元,起征点的上升幅度低于同期GDP增长。

除了“起征点”的变化,中国对工资薪金所得实行的九级超额累进制则延续至今,税率最低5%,最高45%,收入越高者交税呈加速度增长,该税率表在1993年修订完成至今未变。近年来对它最大的批评就是,过高的税率导致高收入人群想方设法分拆收入,从而避免按高税率交税,实际可行性越来越差。

于是从财税部门的角度,公众所关注的“起征点”调整的紧迫性,实际上远不及税率调整。据了解,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去年上报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调整方案,主要内容正是调整工资薪金所得税率表,即调整税率、级次和级距,而“起征点”暂时不动。

但近期决策层的表态和国务院会议精神则表明,普通公众更关注的“起征点”问题也纳入了改革议程。财政部财科所研究员孙钢对《财经》记者表示,之所以加上提高“起征点”的内容,主要是考虑到物价上涨的压力。

这的确是影响巨大的重要经济形势变局。2010年以来通胀渐露苗头,全年CPI同比上涨3.3%。今年1月CPI上涨4.9%,仍在高位运行,公众的通胀预期上升,反过来对工资收入和税收的敏感性增强。由此,通过适当提高“起征点”,或可为普通民众冲抵一部分物价上涨带来的生活压力。

“关于‘起征点’,目前谈论至3000元的声音比较多,到底多少才合理是相对的标准,是方方面面博弈平衡的结果。”孙钢说,政府提高个税“起征点”实际上是一种减税,目标是增加民众的实际收入,调节收入分配,对此应该给予肯定。不过,要有效解决收入分配方面的问题,仅仅提高“起征点”是不够的,因为“起征点”的提高惠及的只是小部分人群。

目前,全国城镇就业人口数量是3.2亿,工薪收入纳税人数量说法不一,多则称1亿,少则称6000万。即便以1亿人来计算,占总就业人口的比重也只有三分之一。也就是说,至少有三分之二的城镇就业人口收入达不到“起征点”。这部分人才是真正的低收入人群。

在3月7日举行的“两会”记者会上,财政部部长谢旭人表示,今年要适当提高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合理调整税率结构,降低中低收入者的税负,加强对高收入的调节。

业内人士普遍认为,政府要通过提高“起征点”降低中低收入者的税负,这种提法并不准确。“起征点”调高后,中等收入及以上的人由此受惠,但对剩余的低收入者没有任何意义。

“试想一下,如果‘起征点’提高到1万元、2万元,低收入者就更达不到扣除标准了。”孙钢表示。

今年“两会”期间,“起征点”提高再次成为热议的焦点。很多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一再呼吁提高“起征点”,而且自认为是在为民请命,实际上是在为一小部分人请命。这一小部分人,并不包括最需要提高收入的低收入者。

2009年6月,财政部个人所得税课题研究组曾发表文章称,个人所得税收入主要用于补助弱势群体等,如果扣除额提高过多,高收入者缴税大量减少,国家对低收入群体的补贴也会受影响。因此,费用扣除标准提高后,困难群体和低收入者不仅不能得益,反而成为利益受到影响的主要群体。

那么,个税“起征点”的含义到底是什么?孙钢表示,它满足的应是人们的基本生活需求。

目前,媒体经常将国家统计局每季度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指标,作为衡量“起征点”高低的标准。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指标,其公式是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赡养系数相乘,再除以12。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471元,即使沿用2008年相对目前已然偏低的赡养系数1.97,去年的月平均支出也达到2211.5元,超出2000元的费用扣除标准。

殊不知,这种支出中并不完全是基本生活需求支出,还含有一定的享受支出成分。而享受方面的支出,不应包括在扣除范围内。而且从国外做法来看,“起征点”只是比最低工资水平或社会救助线略高而已。

关于此次“起征点”调整后的数额高低,各界也议论纷纷,不少网站还推出投票活动,请民众点击投票。所列“起征点”选项少则2500元,多则上万元,不一而足。

接近财政部和国税总局的知情人士对《财经》记者透露,目前很多人对于“起征点”的猜测显然太高,“最终肯定不会达到4000元、5000元那么高。”

该知情人士分析,如果此次只是提高“起征点”,而不对税率表进行调整,那么“起征点”有可能会定得高一些。但从目前来看,两者都将发生变化,综合产生减税效应,那么“起征点”就没有必要过多提高了。

变数也并非不存在。此前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该知情人士说,草案提交到人大后,还将经历一个博弈的过程。“人大常委会多少都会做一些修改,‘讨价还价’之后,国务院提交的‘起征点’标准,有可能再被提高。”

这样的先例曾经出现过:2006年,个税“起征点”面临第一次调整,国务院提交的标准本来是1500元,人大为此专门组织了一场听证会后,将其提高到1600元。

孙钢也表示,最终人大常委会的这种“修改”是指文字上的修改,还是内容上的改动,目前不得而知。

据《财经》记者了解,此次“起征点”最终极有可能被确定为3000元,比现行的2000元提高1000元。

税率表“重头戏”

个税“起征点”自2006年提高之后,不到五年时间,今年将进行第三次调整。对此有观点提出,与其如此频繁调整,不如建立“起征点”与物价指数联动的机制,保证其与物价涨落同步。

全国政协委员、国家开发银行原副行长刘克崮就在“两会”期间表示,“起征点”的确定应与物价水平挂钩,大周期一届政府调一次,如果周期内通胀比较严重,可以两三年调一次。

全国人大代表、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东生为此还专门提交议案,建议提高“起征点”,并随着CPI浮动,定期调整。孙钢认为,机制建立之后,“起征点”的调整将更加规范,可以排除一些盲目性。

建立这种机制尽管在理论上不存在问题,但如果真正实施起来,纳税人可能会失望。例如从2008年到现在,物价涨幅大约为10%,如按此幅度提高“起征点”,也只能提高到2200元,老百姓肯定不满意。此外还有一个问题,既然是与物价联动,如果物价回落的时候,“起征点”是不是也需随之下调?

李东生在议案中还建议,考虑到东西部地区消费水平的差异,应该实行差异化的“起征点”。多年来类似观点一直屡见不鲜,认为个税“起征点”不应该“一刀切”,而应给地方一定的调整空间,以适应当地的收入水平。

但孙钢分析指出,之所以标准统一,主要是为避免加剧不发达地区的人才外流。比如如果东部发达地区由于收入高,“起征点”也调高,西部地区的人才就更愿意到东部地区就业,收入高,而且扣除更多,这对经济落后地区的建设不利。而且,若放任地方自行制定标准,地方政府之间也存在一个税收竞争问题,为争抢税源,各地会竞相把“起征点”越抬越高。

“给地方调整‘起征点’的权限,招惹的麻烦会比解决的问题多,起码现阶段不会这样做。”前述接近财政部和国税总局的知情人士称。

实际上,“起征点”只是此次个税制度调整的一个方面,甚至可以说是减税意义不大的方面。以扣除各项保险费用后月入4000元为例,“起征点”从现行的2000元提高到3000元,每月少缴的个税只有100元。

相对来说更具减税意义和制度建设意义的调整,是对税率表“做手术”。从1993年至今,该税率表已十余年未动。

前述知情人士也表示,“起征点”和税率表同时优化调整,比单纯地将“起征点”调得更高,减税效果要好。

“社会舆论过于关注‘起征点’的高低,而没有更多注意到税率表的调整,其实后者的优化给低收入者带来的好处更多。”孙钢表示。

按照现行税率表,月应税所得在500元以内的,税率为5%。如果将500元扩大到2000元,甚至5000元,减税效果就非常之大了。如此调整之后,大部分工薪收入者即可按照低税率缴税。另外,最高一档税率45%也将下调。

孙钢认为,在税率方面还可以考虑在5%以下增设低税率,比如3%。“这意味着缴一点个税就可以了,此举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财科所所长贾康此前也提出,可以将第一档税率设计为1%,使工资收入超过“起征点”不多的低收入人群税负明显降低。

据《财经》记者了解,财税部门所提交的方案中,并未设置比5%更低的税率,不过最高税率45%行将取消,级次也将由目前的九级减少为五级或六级。

综合征收尚无期

个税改革自2003年被提上政府议事日程,便确立了实现综合和分类相结合征收的目标,不过至今没有实质性进展。

个税主要有三种征收模式,即分类税制、综合税制、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税制。中国目前采用分类税制,即按照所得的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计税方法,按月或按所得发生的次数征收。对包括工薪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在内的11个征税项目采取不同的计征办法,适用不同税率。这种模式征收成本比较低,但无法照顾到不同纳税人的实际生活负担。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综合税制或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税制。综合税制以年为纳税的时间单位,以个人或家庭为纳税单位,对纳税人全年全部所得减除法定的扣除后的部分征税。综合税制的模式收入分配作用更加显著,但对征管条件及其配套措施的要求也比较高。

按照财税部门提交的方案,对征收模式方面并未触及。

前述知情人士表示,尽管相对于此前多年间“起征点”的单纯调整,此次个税制度调整的幅度较大,但总体来说还属于“小改”的范畴,在征收模式上此次没有涉及,主要是由于现实条件达不到要求。

“实现综合和分类相结合,不要说实施,想一下就非常复杂,涉及到很多具体的难点,目前条件还不成熟。”孙钢认为。

比如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征收,可以解决一定的生计扣除问题,但如何准确掌握家庭人口信息,对税务部门来说是不小的挑战。除生计扣除,还包括成本扣除、特别扣除等。

要实现综合和分类相结合征收,个税征管模式面临大的变革。对此,目前各界在理论方面研究较多,对操作层面研究甚少,缺乏具体的技术路线,一下子踏出这一步并不容易。

按照以往财税改革的惯例,不管是增税还是减税,财政部和国税总局一个重要的考量是该项调整对税收收入的影响,避免收入产生大起大落。因此,历次税制改革多为渐进式推进。

至于此次的减税规模,前述知情人士透露,其规模定将超过以往任何一次个税制度调整,至少也在300亿元以上。

据中金公司首席经济学家彭文生估算,假设税率表等因素保持不变,“起征点”由2000元增加到3000元,可直接增加居民税后可支配收入870亿元-1250亿元。

收入与调节之惑

一直以来,在个税制度改革的道路上始终存在一个悖论。一方面,个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过低,需要不断扩大收入;另一方面,舆论认为工薪阶层个税税负过重,应该进一步减负。

孙钢表示,此前每一次提高“起征点”,就有一部分人离开个税纳税人队伍。有关方面还以此作为一项成就进行宣扬,其实这是一种误导,不利于个税制度的优化。其实,个税改革的思路,并不是要不断减少纳税人。

这是由于,一个税种要有效发挥作用,就必须具有一定的征收面,如果社会上只有极少数纳税人缴税,对整个社会的调节作用就无从谈起。因此,个税的调节作用不应该体现于谁纳税、谁不纳税,而应是纳税多少的问题。

“就像1980年中国开征个税的时候,‘起征点’定在800元,而当时全国达到该标准的中国人不超过20个,即使他们将全部收入用于缴税,对调节分配又能起到多大作用?”孙钢说。

3月8日,财政部新闻发言人、办公厅主任戴柏华解读2011年预算草案报告时表示,保持适度的财政收入规模,是有效发挥政府再分配调节作用的前提。

2006年和2008年两次提高“起征点”后,个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一直徘徊在6%-7%。2010年,全国税收总收入为73202.3亿元,其中个税收入完成4837.17亿元,占比6.6%。而此前的2002年左右这一比重已经突破7%。

在发达国家,个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一般为30%-50%,发展中国家也达到8%-12%。

另外从去年来看,个税收入增幅22.5%,还低于税收总收入23%的年增幅。这种现象在往年并不多见,不是一个很好的信号。

按照2011年预算草案安排,今年税收收入预算为79291亿元,个税收入为5200亿元,占比仍为6.6%。

此前,国税总局税科所所长刘佐在《财经》撰文表示,多年来,中国的个税收入总量较少,占全国税收总额的比重较低,自2001年以来一直徘徊在7%左右,不仅与经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较大,与部分发展中国家相比也有不小的差距,从而影响了其财政职能和调节作用的充分发挥。

社科院财贸所税收研究室主任张斌也认为,如果越来越多的人不缴个税,那个税就越来越变为一种只对少数人征收的“富人税”。这种情况下无论怎样加强征管,个税在整个税制结构中的地位都不可能提高。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第13篇

一、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必要性

(一)内外资企业税负必须公平的现实需求

目前,从名义税率看,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都是33%,但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多于内资企业;同时,在所得税纳税扣除方面,外商投资企业也比内资企业 更为宽松,税前扣除项目、标准、范围的差异很大。导致内资企业所得税平均实际负担率为23%左右,外资企业所得税平均实际负担率为13%左右,两者相差 10个百分点。由于内外资企业的待遇差异,使得内资企业在同样的经营条件下,竞争力被明显削弱,处于一种劣势的地位,根本不利于内资企业的发展。

我国改革开放已经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随着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加快和我国经济继续保持较高的增长水平的发展态势,跨国公司也将越来越多地进入我国各个产业和 行业;我国企业也将越来越多地参与国际市场角逐。企业的经营方式、融资方式和渠道将不断创新和多样化;企业的并购、改组,特别是我国国有企业的改制,也将 日益频繁;国际会计原则和各国税制、税收政策也将不断调整、完善;生产社会化的发展使得企业有更广泛的空间实行市场主导的资源优化配置;国际间的税收竞争 和协调、国际避税与反避税都将更加剧烈。企业所得税管理面临着层出不穷的新环境、新情况、新问题。

面对这种市场更加开放的形势,我们对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虽然不违反WTO的原则,但统一税法、公平税负完全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完全有利于提升 国有企业竞争力和国家竞争力。要培养民族品牌和自己的大企业,就必须尽快建立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制度,要对企业所得税的税制要素进行全面规范,使名义税率和 实际税负尽量接近。要努力改善投资环境,为所有企业提供一个稳定、公平和透明的税收环境。目前客观上存在的两税合并进展“只听楼梯响,不见人下来”的现状 应该尽快改变。

(二)应对世界性减税浪潮的必要举措

1986年美国政府提出了在其历史上堪称最重要的一个税制改革方案后,世界上许多国家纷纷效仿。2001年美国政府再次推出庞大的减税计划,进一步推进全 球性的减税浪潮。此次世界性的税制改革具有一个非常明显的特点,即涉及范围的广泛性和改革方向的一致性都是空前的。各国税收制度、征税方法趋同,不仅说明 全球经济的相互依赖性在日益加强,而且也反映出国家之间彼此借鉴经济管理经验的重要性受到了各国政府的重视。我国的基本趋势是朝着“简税制、宽税基、低税 率、严征管”的方向发展。目前各国都在减少税率档次、降低各档次的边际税率、通过堵塞税法漏洞来扩大税基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因此,我国必须应对世界 性的减税浪潮。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也是为企业减税、改善我国投资环境的一项必要举措。

(三)对外资企业的反避税工作已刻不容缓

我国吸引外资的数额一直在国际上处于领先的地位,并且在2002年超过美国成为世界上吸引外资最多的国家。目前世界上大约有145个国家在华投资,世界 500强公司当中约有150个公司在华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确实在吸引外资方面发挥了功效,但是在其他方面的成果似乎还不是很理想,外资 企业“常亏不倒”的同时,生产规模却在不断扩大。事实证明,他们在利用我国给予的税收优惠,采用转让定价等一系列手段进行避税,使我国的财政收入不断流 失。

我们通过对主要外资来源地的分析就可以看出?对中国投资最大的地区是来自亚洲的香港、日本、台湾等地,而不是欧洲和北美。在2001年投资数量靠前的国家 和地区是?香港35.66%,维尔京群岛10.77%,美国9.46%,日本9.28%,台湾6.36%。其中,维尔京群岛被称为避税天堂。过多的投资资 本来源于避税地,会让人对投资的真实性产生怀疑。这不仅增加了税收管理的复杂性和难度,也会对国家的声誉以及财政收入带来消极的影响。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 惠,事实上给内资企业造成了明显的伤害(例如在混合所有制大量出现的今天,按照25%的标准界定为外商投资企业并给予税收优惠。就是对内资企业明显歧 视)。因此,从根本上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就显得十分紧迫,必须尽快建立统一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才能公平税负和反避税。

二、税前扣除项目、标准、范围的国际比较

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内外两套税法并存,有相当部分内容已与国际接轨,但仍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总体来看就是?在税率和税收实际负担方面“内重外轻”,在税前 扣除项目和标准方面“内紧外松”,在税收优惠方面“内少外多”。目前看来,这些差距的成因不再是所有制差异所致,而是综合税制差异和税制总体规划思路的差 异所致。

从各国企业所得税法来看,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允许税前扣除项目的规定,如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税金(除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固定 资产折旧或长期资产摊销,损失(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等,几乎相同,没有什么差异。但我们在具体扣除标准上和扣除的限制上,却存在着差异:

1、国外没有扣除标准限制而我国有扣除标准限制的项目。如,工资、广告费、业务招待费、公益救济性捐赠等。在我国,这些基础扣除限额或比例的规定,对内资与外资企业又不尽相同。对外资企业的标准要宽松或低一些,而对内资企业标准要严格或高一些。

2、国外与我国都有扣除规模限制,但我国都是较为严格的项目。如,固定资产折旧、坏帐准备金的提取、损失跨年度结转等。在这些扣除项目的标准上,我国制定 的扣除标准相对较严,如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法的采用上,我国限制较多;在坏帐准备计提的比例上,我国较低;在损失结转上,我国规定的向后结转期限与发达国 家比,相对较短且限制较多,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德国、英国、美国等,损失结转在7年以上,甚至可无限期向后结转。

3、在限定性扣除项目的范围上,我国规定过多。我国除了上述项目在税前扣除有限制外,其他还有很多项目对内资企业也都做了类似的限定,如:利息支出、大修费支出、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所谓福利人员的工资、业务宣传费等。

4、 别国允许税前扣除而我国却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属于这种扣除项目主要是股息的扣除。股息税前扣除的目的是防止出现对股东投资所获取股息的重复征税的问 题,对股息的税前扣除,最终使从企业利润分配环节向股东分配的利润达到只征一种所得税的目的;要么只征公司所得税(当公司所得税税率高于股息所得税率), 要么只征股息所得税(当股息所得税率高于公司所得税率)。目前采用税前对股息直接扣除的国家有:冰岛、西班牙、瑞典,采用间接扣除(即完全归集抵免制和部 分归集抵免制)的国家有:澳大利亚、芬兰、法国、德国、意大利等。由于我国不允许股息的税前扣除,实际上导致企业重复纳税(即缴纳企业所得税,又缴纳个人 所得税),最终造成给股东分配的利润所缴纳的所得税税率,实际达到55%。这样,非常不利于调动和鼓励民间闲散资金加入企业的投资,也不利于帮助企业筹集 资金扩大再生产。我国银行紧缩银根,企业急需融资但税负太重,内资企业如何快速发展?有效的办法之一就是允许股息在税前扣除。

三、中外企业所得税产生税前扣除差异的成因

过去我们一直以为,企业的国家所有制形式是导致企业税前费用列支失控的主要原因,因此在所有制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变之前,采用了加大对企业税前扣除限制的权 宜之计。而现在,在非国有经济比重日益提高的今天,这种成本开支“软约束”的状况依然没有改变。仔细反省我们的过去,认真地与国外税制进行比较,我们发现 企业成本开支“软约束”的状况、中外企业税前扣除差异较大的真正原因,还是治税思想和税制设计逻辑上的差异所致。

1、以企业作为源泉“税控装置”的思想导致我国对企业税前扣除的限定过多、过严和范围过宽。与西方国家相比,他们对税源的控制主要以个人所得税为主,通过 对个人所得税设置了较多的税前扣除和抵扣项目,从而使个人对索取票据、保存发票等方面更具有积极性,从交易的源头保证了交易的真实性,有力地防止了企业成 本费用“虚列”和虚增。而我国,采取的是一种相反的思路:用控制企业、单位的财务核算的办法,来控制和征缴个人所得税,而不是以个人为汇算清缴个人所得税 的对象。从而使得个人对票据是否填开、填开是否真实等毫无兴趣,使经济交易的真实性在源头上没能得到控制,因而企业成本的虚假膨胀,也在所难免。在这种情 况下,加大对企业税前扣除的限制也就成为最后的防线。造成企业税前扣除项目和标准的太多和太严,也不利于纳税人实际操作和税收征管的简便高效实施。

2、割裂了税种间的逻辑联系,“单税种突进式”改革导致企业所得税控税的难度越来越大。在西方国家的税制设计中,税种之间达到了接近完美的“分工与协 作”:个人所得税对税源管理与控制发挥作用,流转税行使财政收入的功能,企业所得税发挥对个人所得税与流转税协调与补充管理的作用。如,通过加大对个人所 得税的管理,保证了企业账面收入的真实性,从而可以放松对企业税前扣除的限制,也保证了流转税的足额征收;将个人所得税的中档税率(一般是第二和第三档) 设置到与企业所得税税率接近或相等的水平,从而自动地防止了企业因为加大税前工资的支出而导致的税收收入总量的减少;对股息的税前扣除,协调了个人所得税 与企业所得税的矛盾,等等。相比之下,我国各税种之间的内在关系的搭配,不能显现出对各种经济交易的制衡与管理,各个税种只管各自收入的增长,相互之间在 税源管理的配合上几乎是空白。在这种孤立无援的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者要凭自己的力量堵住漏洞,结果是只能不断地增加税前扣除的项目、范围和严格扣除 的标准。因此,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必须同时改革,才能相互补充和呼应,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四、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思路设想

(一)前提是全国人大尽快将统一的所得税法重新立法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税收法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是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 的出发点应该是法规向法律靠拢。全国人大应将统一的所得税法尽快重新立法,最晚不能超过2006年。因为,自2001年12月加入WTO的5年过渡期很快 就到最后的期限了,时间刻不容缓、迫在眉睫。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应自2007年正式实施。

(二)启动的条件是税收收入充裕和对财政减收影响不大

自2004年以来,税收收入增长迅速。2005年1-6月同样增长迅速,表明我国已经具备了对于两税合并初期可能产生的税收减少的财政负担能力。另外,由 于增值税转型改革和企业所得税改革均可能影响税收收入,所以只有在增值税转型成功后,财政减收因素消化了,所得税改革才可能更加顺利。因此,2006年应 该全面推行增值税转型,最大限度的减少2007年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带来的减收风险。

(三)新法应体现“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

两税合并后,外资企业应继续享受五年的“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以保持税收政策的过渡性。对国内企业应统一优惠政策,以产业倾斜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具体来讲,新法应该统一纳税人的认定标准、税率、税基确定方法、税前扣除标准、征管范围等税制要素内容。

1、应当合理界定纳税人。

我国现行所得税的状况是外商投资企业以法人为纳税人,内资企业以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其实质上是不区分法人和非法人的。因此,新税法应改变将纳 税人分为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做法,应当按照国际惯例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凡是按中国法律法规设立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 业、基金会等都属于居民企业,负无限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设立的常设机构、代表处等,只负有限纳税义务,只对其来自中国的收入课 税。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与现代世界市场经济接轨。

2、应当清理税收优惠和拓宽税基。

根据“宽税基”的要求,必须要对改革开放以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统一税法、公平税负、以产业倾斜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原则进行清理的同时拓宽税 基。除一些特殊的区域外,应取消地区税收优惠,为企业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应当加大对国家产业调整政策鼓励的特定行业、特定产业?如环保产品、节能产品、 高科技产品 的税收优惠。此外,税收优惠的方式除法定的减免税外,还应采用降低税率、加速折旧、收入打折、税收抵免等多种优惠办法。

3、应当采用20%的单一比例税率便于反避税。

“低税率”是新一轮税制改革的重要原则。单一的比例税率是当今世界企业所得税税率的主流形式,操作简便。有利于公平竞争和整个社会经济效率的提高,它透明 度高,比较直接的体现了横向公平。累进税率注重公平调节,操作上比较繁琐。建议新税法只确定一档20%的比例税率。一方面使中国内资企业普遍得到降低税负 带来的实际好处;另一方面对财政收入的冲击不会太大。此外还能减少由于税率差异给关联企业留下合理避税的空间。同时,还有利于在经济全球化下进一步扩大引 进外资,减少国与国之间税率不同所引起的避税温床。

4、应当统一税基确定方法和税前扣除标准。

新税基必须涵盖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财产转让收入、租金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接受捐赠等所有收入?除财政拨款、行政性收费以外 。在税收待 遇上,内外资企业应一视同仁,不再搞区别对待。应当统一内外资企业的折旧水平,规范税前扣除标准,取消计税工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公益性捐赠等限制标 准,应当将所有与生产和经营有关的合理支出费用准予税前扣除。对允许扣除部分只做原则性规定,尽量增加定性扣除范围和减少定量限制标准。必须要明确权责发 生制和收付实现制的具体适用的收支项目以便于征管。

5、应当对加强反避税工作给予更多的关注。

反避税主要是针对企业利用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业务转移利润的行为进行审计、调查和调整。应制定确切的法律依据。在经济全球化形势下,跨国纳税人和纳税人跨国交易增多,在新的所得税法中对反避税应给予更多的关注,便于征纳双方准确掌握法律依据和操作。

6、应当明确征管范围,避免国、地税之间争抢税源。

按照“严征管”的要求,新税法应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征管,应通过严征管来消化一部分因降低税率造成的减收因素。应专门制定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管理制度, 加强预征管理,建立征管台帐。还应该明确国、地税的征管分工范围,规定凡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负责征管;凡缴纳营业税的,其企业所得税 由地税局负责征管。对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按其经营主业缴纳流转税的多少来确定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权。对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 业,其企业所得税应由地税局负责征管。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继续由国税局负责征管。这样才能使国、地税做到“铁路警察,各管一段”。从而避免 国、地税之间争抢税源。

7、应当尽量缩小会计制度与所得税会计之间的差异。

新税法最终应达到“简税制”的目的。近年来,会计与税法两者之间的差异过多,纳税人既要依法纳税,又要贯彻政府的会计制度,增加了纳税成本。有些会计 与税收差异复杂难懂,纳税调整操作繁琐,对税收征纳双方提出了不切合实际的要求,最终造成无意识违反税法规定的现象十分普遍,增加了纳税成本和征税成本。 差异过多,不但增加了纳税人申报时进行纳税调整的工作量,也使税务部门审核纳税申报增加了不必要的工作量,建议新税法应该协调好两者之间必要的差异并尽量 缩小差异,使纳税调整项目清晰明确、简便易行。

五、国外税前扣除项目、标准、范围的借鉴

通过对中外税前扣除项目、标准、范围的比较,我们觉得对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合并,尤其是税前扣除项目、标准、范围的合并,不能再沿用单税种突进的办法进行,如果个人所得税、流转税不做协调性改革,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的成效就会大大降低。

1、取消内资企业工资税前扣除的限制性规定,与外资企业一样,允许企业将工资全额列入成本。但与此同时,个人所得税税率做出相应调整:将个税扣除标准提高 到1500元/月,将原一档税率调高至10%,第二、三档的税率分别提高到25%和30%,取消第四、五、六档税率,保留第八、九档税率,职工福利费考虑 可按1000元/人的标准计提。

2、取消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任何比例限制。

3、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标准统一到外商投资企业的标准上。

4、公益救济性捐赠提高捐赠扣除比例,折旧计提的标准与方法统一到外商投资企业的标准上。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第14篇

    [关键词]税种结构;优化策略;国民经济运行;优化税制理论

    一、新时期税种结构优化的基本标准

    税收作为“体现着表现在经济上的国家存在”①,它天然就和政治与经济两大问题联系在一起,因而研究税收问题自然离不开政治和经济,必须以此为基本出发点,税种结构优化也应从政治与经济这两个层面来界定。检验一种税收是否优化的传统标准是帕累托效率标准,并以此为依据从经济效率和社会公平两个方面来定义最优税收,但其舍象掉了两个重要因素②:一是舍象掉政府税收收入充裕与否因素,从而在税收收入既定的假设前提下来探讨税收对经济效率目标与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程度;二是舍象掉税收征收管理技术可行与否因素,从而在税收征收成本既定的假设前提下来探讨税收制度设计对其需要的满足程度。因此,从政治与经济两个方面来界定税种结构优化,更为直观和科学。政治方面的内涵除了税收负担分配最符合社会公平准则以外,还应包括国家机器运转所需收入的最大满足;经济方面的内涵除了税收对经济运行的扭曲程度最小以外,还应包括税收征管效率的最大提高。根据税种结构优化的内涵界定,其包含的内容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来确定:一是政府所需要税收收入如何通过各税种来实现,每个税种应承担多大的税收份额才最为科学;二是现行税制应该设置多少税种,每个税种应如何分布才最为合理;三是现行税制中应包含哪些税种类型,某一类税如何设计才能最好地实现某一税收政策目标;四是税种的税率高低应如何确定,怎样设计才能在收入与激励上寻求最佳的均衡点;五是税种的征管构成是否科学,现有的征管技术水平是否与税种设计的要求达到高度的一致性,理论与现实是否同时兼顾;六是税种与税种之间的关系如何科学地协调,以达到最大合力的发挥而不致于相互抵消。如果能同时达到以上要求,则税种结构才能称得上是优化的税种结构,否则就是一种非优化态势。由此可见,税种结构优化也就是通过税种及其各要素的设计来使税种数量、税种类型、税负高低、税种关系科学化与合理化,从而形成一个多类型、强功能、广税网的税种体系,最终达到实现诸税收政策目标的目的。

    ①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342页。

    ② 许建国:《中国经济发展中的税收优化目标与改单思路》,载于《管理世界》1996年第6期。

    二、目前税种结构优化的相关理论依据

    (一)国民经济运行与税种结构优化

    税收作为经济运行的一个子系统存在于国民经济运行的总系统之中,它通过对货币资金分配的介入来影响和作用于国民经济的运行。美国财政学家马斯格雷夫首次从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民经济中的社会流转过程入手,对税种在国民经济运行中的税种分布点以及课税对象选择进行的研究,则为科学搭配税种和正确选择课税点提供了基本思路。马斯格雷夫认为:在由企业部门和家庭部门所组成的整个国民经济系统中,货币资金以要素市场、资本市场、消费货物市场、资本货物市场为媒介,形成周而复始的货币流量循环,政府税收就产生于这个循环系统之中。在各不同循环路径上选择课税点或课税环节进行征税,而形成不同类别的税种,并对经济运行产生不同的经济影响。根据这些影响可设计出组成税制的主要税种,如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营业税、社会保障税、消费支出税等,进而构成一个有机的税种结构。然而,具体到现实的税种结构中,因为在不同课税点上设计的不同税种可能会产生相同的课税效果。一方面存在税收等效现象,如对货物市场上的买者与卖者征税、对要素市场上的供给方与需求方征税,都会对税收收入、毛价与产量产生相同的效果,进而会产生交叉征收或相互替代的可能;另一方面,两部门经济运行流程图只能展现主要的税种,而不能完全揭示整个税种体系中的所有税种,未能体现对财产持有和转移的课税以及对受益行为和外部不经济行为的课税。

    (二)税收负担分配与税种结构优化

    税收负担分配是税收理论与税收实践中的一个永恒话题和争论焦点。纵观税收理论的发展历史,在税收负担分配问题上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一是税收利益税。这一主张认为,税收是对市场价格机制的模拟,故又称税收价格,社会成员所负担的税收份额是对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所付出成本的一种补偿,因而个人应按在国家保护下所获得的收益大小来按比例负担政府税收,做到受益大者多纳税,受益小者少纳税。二是支付能力说。认为要达到公平负担状态,社会成员必须依据各自的纳税能力大小按累进税率来负担国家税收,做到能力大者多纳税,能力小者少纳税。在以上两种理论主张中,均是以所得作为衡量受益大小或支付能力大小的标准,因而得出两种不相容的政策主张。按照受益原则,对所得的大小必须按比例税率进行课征,而按照负担能力原则,对所得的大小又必须按累进税率进行课征,同时由于对所得的协调而不承认财富的自然分配状态,因此其片面性是显而易见的。而现代财政学理论认为:在税收负担分配问题上,既不能单纯以受益原则为依据,也不能单纯以支付能力原则为依据;在税种的设计上,既要存在按受益原则为依据而设计的税种,又要存在按支付能力原则为依据而设计的税种;在受益或支付能力的衡量标准上,不能仅仅局限于所得标准,对受益原则采用消费标准,而对支付能力原则则应采用所得与财富的综合标准。因此,从税收负担分配的角度得出税种体系与结构的设计原则:税种体系与结构只能由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等3个系列所构成,流转税体现受益原则,所得税和财产税体现支付能力原则。

    (三)有效税制理论与税种结构优化

    有效税制理论是由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财政事务主任的维托。坦兹所提出的衡量税制的有效性的8个质量特征所构成①。其目的是为了估价税制的有效性,提出诊断税制的检验方法。具体可归为三大类:一是反映税种收入结构的指标,如集中性指标、分散性指标;二是反映税种要素设计的指标,如从量性指标、客观性指标;三是反映税收征管:质量的指标,如税基侵蚀指标、征收时滞指标、强制执行指标、征收成本指标。具体内容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税种收入结构方面,有效税制理论认为:在一个良好的税制中,相对少量的税种和税率就能承担筹集大部分税收收入的任务,在整个税种体系中存在不到4个主要税种或税率来确保大部分税收收入的获得。与此同时,还必须减少小税种对税制的干扰,将收入少的小税种数量保持在最低限度。通过收入集中度的提高和分散度的降低,可以提高税制的透明度。二是在税种要素设计方面,有效税制理论强调:从量税在整个税制中的比重严重影响税制的收入弹性以及抗通货膨胀干扰的能力,对从量税的高度依赖会对税制产生较大的负面效应。同时有效税制理论也指出,为提高税制对经济波动的适应性,应减弱对从量税的依赖以及淡化主观评税的色彩。三是在税收征管质量方面,有效税制理论主张:一要减小税基的侵蚀程度;二要降低税收征收时滞;三要加强税收征管;四要降低税收征收成本。总之,一个有效的税制所应达到的质量标准是:高的集中性指标;低的分散性指标;低的税基侵蚀指标;低的征收滞后;高的客观性指标;低的从量性指标;适当的罚则;低的征收成本。

    (四)优化税制理论与税种结构优化

    从古典学派到现代供应学派,许多西方经济学者一直致力于研究和探讨优化税制问题。真正意义上的“优化税制理论”的贡献就在于系统研究了不对称条件下的税收激励理论问题。优化税制理论认为:充分、完全、对称信息条件下的优化税制形态只能是一种理想化的参照系,在不对称信息的现实条件下,无法获得完全“中性”的税收工具,运用“扭曲性”税收具有不可避免性。在“最优税收”不能满足的条件下,我们的现实选择就是通过对各种不同扭曲程度的税收工具进行比较,从而选择扭曲程度最小的税收,运用“次优理论”来指导税制的设计。在公平与效率问题上,优化税制理论突破了传统研究方法中顾此失彼的现象,即从理论上探讨了效率、公平与财税收入这三大方面的协调问题,又在实践中同时运用公平与效率原则来指导税制建设,强凋信息对税收征管的约束同样也是优化税制理论的一大特色。

    ① 维托。坦兹:《有效税制的质量特征》,载于《税收译丛》1998年第3期。

    三、现阶段我国税种结构的优化措施与途径

    我国的税收制度自改革开放以来进行了两次较大规模的改革。通过这两次税制改革,尤其是1994年的工商税制改革,使得我国的税种结构得到了较大程度的优化,初步形成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种体系与结构。总的来看,我国税种结构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一是税种在国民经济运行中的分布不甚合理。现有税种对捕捉经济活动税源的能力十分有限,有许多重要的税种仍处于严重的缺位状态。税种之间的协调性较弱,税种与税种之间的冲突、税收的交叉征收以及经济性双重征税现象在全国税制中仍普遍存在,某些税种对国民经济发展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二是我国税种结构框架存在较大的缺陷。—个优化的税种结构中所包含的税种只能是流转税类、所得税类和财产税类。财产税类的税种过少,调节功能明显呈弱化状态,开征与设计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不同类别的税种对效率目标或公平目标的偏向不是十分明显。三是我国税制与有效税制的几个质量标准还存在相当的差距。税制的分散度指标偏高,税基侵蚀较为严重。税种中的从量税过多,简化定额征收现象较为严重,征管力度仍显疲软。四是整个的税制建设及税种设计对信息需求的考虑不很充分,使得税收征管的理论与现实难以达到均衡。针对以上状况,近期优化我国税种结构的思路是: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第15篇

    随着可持续发展理论逐渐被各国政府所接受,环境保护日益成为各国政府维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政策。一般来说,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所采取的政策手段,主要包括管制手段(Command and control instrument)和市场机制(或称为经济手段)(Market—based instrument)两种类型。

    管制手段是指采取禁令、法规等形式,规定排污标准,禁止或限制某些污染物的排放,以及把某些污染活动限定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最终实现控制污染、有效利用资源的目的。具体包括规定排污标准和技术标准等。

    市场机制是通过影响污染者备选活动(如安装排污设施以减少污染、缴费以获准污染等)的成本与收益,引导经济行为主体进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选择。

    从管理的角度看,有些手段在运用时需要由法规制定者对排污量进行监督,称为“直接政策工具”。而其他手段只需政府通过市场价格信号对企业或个人污染行为进行引导,属“间接政策工具”,如规定排污标准、收取排污费和颁布市场许可证等,都属于“直接政策工具”,而征收环境税和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则属于“间接政策工具”。

    管制手段和市场机制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是强制性的,污染者别无选择,要么服从,要么面临仲裁和行政惩罚;后者是非强制性的,污染者可以对政府提供的某种经济刺激作出灵活的反应。与市场机制相比,管制手段的优点在于管理的权威性、指令的严格性和迅速有效性,但同时也造成了效率上的损失,主要表现在:(1)管制手段对生产和消费过程所涉及污染活动进行直接干预,没有考虑企业之间成本与收益的差别,对所有企业采取“一刀切”式的做法,妨碍了企业对污染方法的自由选择,造成资源配置的低效率。(2)管制手段缺乏对企业技术革新的刺激。污染者如果达到了政府规定的排污量标准,一般情况下不会再努力治理污染,因为这样做只会增加企业本身的成本,却不能给企业带来任何好处。但如果采用市场机制手段则不同,例如政府对污染征税,污染者每增加一个单位的排污量都需支付一定数额的税收,这会促使污染者想方设法减少污染物的排放,直至使排放量低于规定的标准。同时,征收环境税还可以持续不断地刺激企业进行技术革新,以便减少纳税,增加盈利。由此可见,市场机制更有利于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从各国环境保护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在市场机制方面,采取征收环境税以加强环境保护的优点更为突出。

    (一)征收环境税能取得“双重收益”

    一方面,征收环境税可以有效地矫正外部负效应,实现环境保护的政策目标;另一方面,征收环境税可以增加财政收入,有利于财政收入最大化政策目标的实现。在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中,所得税是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但是,西方经济学家认为,对所得征税,会影响人们努力工作的积极性,抑制储蓄和投资,把对所得征税称为“扭曲性税收”。在整个税收收入中,所得税所占比重越高,超额税收负担越重,税收效率越低,越不利于经济的有效运行。而环境税则属于一种 “矫正性税收”,不仅可以通过征税增加污染企业的成本,使其外部成本内部化,同时,政府还可以把征收的环境税收入用于对所得税等扭曲性税收的改革,优化税制结构,实现所谓的“双重收益”。在欧洲一些国家,由于对工资征税的税率较高以及严重失业等问题,人们提倡以征收环境税来替换对劳动所得的征税,从而降低劳动力成本,提高就业水平。在此,这种政策的“双重收益”表现为加强环境保护和降低失业水平两方面。正因为如此,环境税收越来越引起各国政府和经济学家的广泛兴趣,被称为“无悔政策”。

    (二)与其他经济手段相比,征收环境税更便于管理

    环境税是指政府以控制环境污染、提高环境质量为目标,根据污染程度的不同,针对某些污染行为或产品按一定比例或数量强制取得的一种税。根据课税对象不同,环境税收可分3种类型:(1)对污染的最终产品征税,如对机动车辆征税;(2)对污染的投入物征税,如对煤征税;(3)对污染物本身征税,如对硫征税。与征收排污费和颁发许可证相比,征收环境税不需对产品的排污数量进行测算和监管,只需了解相关产品的价格需求弹性,设计出适度的税基和税率。环境税一旦征收,即与其他税收一样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特征,政策制定者不需随时调整收费水平和规定相应的交易价格,可确保政策的相对稳定性。

    (三)征收环境税符合税制发展的总趋势

    20世纪80年代以来, 发达国家纷纷实行了以减少个人所得税和公司利润税、增加消费税和社会保障税为主要内容的税制改革,这一趋势为我国政府适时开征环境税、实行以“绿色税制”为内容的税收改革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机会。

    二、环境税收实施中的效应

    从财政角度看,良好的税制应该是在符合效率、稳定和简便原则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实现财政收入。然而,在实践中运用这一标准来衡量环境税时,却往往会出现环境税收效应之间的矛盾。一般来讲,征收环境税会产生两方面的效应,即财政效应和环保效应。

    财政效应,是环境税收在取得财政收入方面的效果;环保效应,则是降低污染、提高环境质量的效果。如果征收环境税既能有效地增加财政收入,又能实现改善环境质量的目的,则是最为理想的。但是,在具体运用中,这两方面的效应通常是相互矛盾的。比如,为了有效地实现环保效应,在运用税收刺激机制时,税率水平应尽可能高些,以达到减少消费,降低污染的目的。但是,这种机制的效应越明显,污染降低的幅度越大,财政收入则会越少。例如,瑞典对污染性的燃料征税后,导致了这种产品消费的减少,使这种产品最终退出了流通市场。同样在瑞典,由于税收在环境效应方面的成功,对硫征税的财政收入急剧下降,瑞典在开征此税以前,预计财政收入大约为5亿~7亿瑞典克朗,1991年实行这种环境税后,到1997年,其财政收入却从原来的3亿瑞典克朗降到2亿瑞典克朗。环境税财政效应和环保效应的协调与矛盾,主要取决于征税产品的需求弹性。比如对汽油征税,如果对汽油的需求是无弹性的(即价格的变化不会对汽油的需求产生影响),那么,这种税就会带来大量的财政收入,财政效应将十分明显;但对汽油的消费量及车辆排污量减少的程度影响较小,环境效应不明显。反之,如果汽油的需求弹性较大(提高价格会限制需求),那么,征税的结果就会导致财政收入减少,并同时减少对汽油的消费、降低排污的数量,这样,就会表现为环境效应较大而财政效应较小。一般而言,需求弹性越大,产品的可替代性越强。当征税范围仅限于很狭窄的产品时,需求弹性就会较大。征收范围狭窄的税与范围较宽的税相比更容易产生较大的环境保护效应。此外,对多数产品而言,从长远来看需求弹性往往更大些,因为消费者有更多的时间寻找其替代品。因此,环境税收通常会在短期内产生较大的财政影响,而在长期内产生环保影响。

    除此之外,西方发达国家的学者在对环境税进行研究时,还提出了环境税收在社会再分配和竞争能力等方面的效应问题。

    从再分配效应看,征收环境税可能会对公平分配产生不利影响,即这种税对贫困家庭的影响比对富裕家庭的影响要大。特别是当这种征税产品为生活必需品、其替代品很少的情况下,这种影响就更为严重(比如对汽油征税),表现为一定的累退性。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是在税制设计时,尽可能选择征税范围较狭窄的商品为征税对象。同时,还可以通过降低低收入家庭的个人所得税负担或把从环境税中取得的一部分收入用于对低收入家庭补贴等方式予以补偿。

    从对竞争的影响看,有人认为,征收环境税会加大企业的成本,降低纳税企业或部门在国际竞争中的能力。对此,应严格区别征收环境税的短期效应和长期效应。同样还应考虑环境税收入的有效使用问题。如果把环境税收入用于降低扭曲性税收的税率,或用于增加企业经济效益方面的投资,那么,环境税收或绿色税收改革无疑会增强总体经济的竞争能力。

    影响环境税收效应的另一个因素是环境税收入的使用问题。在美国,对环境税收入的使用问题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环境税收入应实行专款专用,建立“环境信托基金”,用于特定的环境项目,这种专款专用的基金具有一定的吸引力;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税收入应与其他税收收入一样,作为一般性财政收入,而不宜实行专款专用。因为实行专款专用往往会限制政府对财政收入相机抉择的使用。在实践中,控制环境污染的最佳支出额可能会高于或低于征收的环境税或费用收入。如果把环境税收入作为一种专项基金,容易使支出增加,难以通过收入回收效应提高社会总体福利水平。此外,专款专用容易导致寻租行为的出现,使某些部门有意识地寻求得到这种补贴,有些环境项目的实施可能仅仅是为了争取得到信托基金。不过,从政治角度看,“专款专用”用来作为政府矫正市场失灵的一种工具,似乎更容易被人们接受。

    三、我国环保政策的现状及环境税收的设计

    在实践中,我国环境保护的主要政策手段是征收排污费和规定排污标准相结合,这是在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的。从实施效果来看,这种排污收费制度提高了污染治理能力,加强了环境建设,但也存在着严重不足,限制了其作用的有效发挥。

    从收费标准上看,主要表现为收费标准偏低、征收范围狭窄和征收对象针对性不强等问题。从理论上讲,最佳的排污费的收费标准应该使边际排污成本等于边际效益,即收费标准不应低于污染防治成本,否则,难以达到刺激企业减少污染的效果。我国现行的收费标准中,虽然已有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放射性等五大类计113项,但仍然存在着收费项目不全的问题,例如居民生活污水和垃圾、流动污染源等都没有收费标准。同时,现行的收费标准规定的征收对象大部分是对传递污染物的介质而言,而不是针对污染物本身。

    从收费依据看,主要表现为:(1)采取“超标排污费”制度,即主要对超过地方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征收,而对已经达到或低于排放标准的,不征收排污费。(2)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收费,基本上不考虑污染物排放量,这对排污企业实际上是一种放纵。(3)对排污单位所排放的污染物,在同一排污口含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最高一种计算排污量,并按该排污量及其收费标准计算排污费。这样,排污企业治理污染时,往往仅注意对被收费的污染物的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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