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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贸组织规则范文

世贸组织规则

世贸组织规则范文第1篇

一、世界贸易组织引入日落复审规则的初衷及实施效果

(一)引入日落复审规则的初衷

反倾销措施是对本国遭受倾销损害产业的一种保护性的暂时限制贸易的措施,从贸易政策上分析,反倾销措施是促进贸易自由化的例外;而从法律意义上分析,反倾销措施是针对出口国不公平贸易而采取的制裁性的措施。《反倾销协议》从法律地位上肯定了反倾销措施执行的合理性,但是从法律理论角度研究救济性质,反倾销措施应当在其违法或损害行为得到更正时予以撤销。反倾销措施的实施若没有合理的时间期限,不但不能够缓解国际贸易中的“贸易扭曲”问题,反而会降低自由贸易体制的运行效率,形成新型贸易壁垒。因此,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反倾销协议》引入日落复审条款无疑是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法的一项重大进步,它对反倾销措施在法律效力上作出的时间限制,旨在促进自由竞争贸易格局向更为广阔开放的空间发展,有效维护公平竞争的自由贸易体制。

(二)日落复审规则的实践效果

《反倾销协议》中引入的日落规则是各成员国基于自身贸易利益基础上作出妥协而达成的初级谈判成果,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可以在不违背《反倾销协议》的前提下自由地对其国内有关日落复审的法律法规进行构建。由于《反倾销协议》中日落规则的模糊性以及各成员国反倾销日落复审国内法的自由裁量,使得日落规则的例外情形:即延长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在日落复审中频繁地获得肯定性终裁。根据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资料统计,自2003年起至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提起的140多起反倾销日落复审案件中,最终真正实现了反倾销税5年期后顺利终止的案例屈指可数。一些案件甚至反复经历了2至3次的日落复审依旧未能顺利终止反倾销措施,反倾销措施执行时间长达十多余年,例如美国对我国生产的高锰酸钾、氯化钡、二氯硝基甲烷、铸铁件等产品的反倾销日落复审案于2009年进行了第3次日落复审调查,并作出肯定性终裁。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反倾销案件中启动日落复审程序而最终获得肯定性裁决的比例远远高于反倾销初审调查中最终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比例。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反倾销日落复审调查是反倾销原始调查的简易程序,日落复审规则远远不如原审程序的规则要求严格和明确,在一定程度上为合法实施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了捷径。

二、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日落复审规则的缺陷

(一)日落复审启动规则不明晰

《反倾销协议》第11条第3款要求调查机关基于复审中的肯定性证据而作出有关倾销是否可能继续或重现的合理性裁定,但是该条款并未对主管机关自动发起日落复审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即如何对主管机关主动发起日落复审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一点尚无明确的规则标准。《反倾销协议》第6款中虽然规定反倾销原始调查的有关证据和程序的规则适用于日落复审,但该条款并未对日落复审适用原始调查的启动标准作出任何指引。这也导致了各成员国在理解日落复审的相关程序规则上带来了诸多灵活性和差异性,日本诉美国抗腐蚀碳钢板日落复审案的争端解决案例中,日本与美国关于启动日落复审的证据标准上的理解上就产生了争议。

(二)日落复审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尚不明确。

《反倾销协议》中规定调查机关应该在合理取得的充分证据基础上裁定倾销和损害继续或重现的可能性,该条款从字面含义可解释为着调查机关理应在日落复审中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尽管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成员国都在此问题上作出妥协达成共识,但是日落条款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上没有明确责任承担主体,致使成员国的反倾销国内法倾向于将实际由调查机关承担举证的责任转移到国外的出口商身上。例如较为争议的美国国内法的“弃权”条款和“快速复审”条款,明显是赋予了出口方更多的举证责任,而且最终裁定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可能性也更大。2010年3月,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天然猪鬃漆刷作出反倾销快速日落复审终裁,维持反倾销措施。这已经是美国商务部对该案进行的第3次的日落复审,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出口商多为中小企业,无力承担了过多的举证责任,从而在“快速复审”上屡屡失败。同样的案件比比皆是,今年美国对华皱纹纸、镁金属等低端产品也采取了快速日落复审,并最终裁定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三)日落复审申请期限及审理期限具有模糊性。

申请期限及审理期限的模糊性实际上延长了反倾销措施的执行期限。《反倾销协议》中关于复审申请期限及审理期限,只是给出了模糊的原则规定:一是没有明确申请期限中“合理期限”究竟是多久,成员国实际在复审中的调查期限是从6个月到18个月不等;二是仅规定日落复审应迅速进行,通常应在自复审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由于不是强制性规定,各成员国即使不予遵守期限的规定,也无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因此,通常情况下,日落复审案件如果最后裁决终止反倾销措施,实际的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期限基本上都是超过了5年期限。

(四)可能性审查方式缺乏客观性。

日落复审环节中对于倾销和损害事实的审查要求与初审有着较大差别,在初审程序中要求确定倾销事实、损害事实等确凿的证据支持,而在日落复审环节上采用前瞻性的预测方式来进行评估与审查,即是对未来倾销和损害事实发生的可能性作出判断。复审期间的倾销和损害事实方面的考察在复审环节中并不是关键性的决定因素。即使出口商倾销行为消失,也并不意味调查机关会作出否定性裁决。欧盟和美国就可能性审查的理解方式上也存在着差异,分别采用“可能”标准 和“不可能”标准 ,其中美国的“不可能”标准明显增加了日落复审顺利通过的难度。

(五)可能性审查的考察因素缺乏统一标准。

可能性审查追究的是未来一段合理期限内倾销和产业损害的可能性,而目前是否存在倾销事实不是日落复审的关键考量因素。关于倾销可能性审查的考察因素,主要是征税期间的倾销幅度和进口量;有时还需要参考出口商的出口意愿和出口能力、涉案产品的价格、成本费用及其它经济因素。但是大多数日落复审案件中,倾销可能性审查结果是通过进口量和倾销幅度两者的数量关系来裁决的。关于产业损害的可能性考察因素上,《反倾销协议》中虽明确了在可能性审查中无需证明倾销和损害的因果关系,但对于“合理期限”造成损害的规定尚无明确的指引,也未明晰日落复审的具体调查方法,例如对于损害认定中“累积评估”的适用、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微量倾销幅度、“公共利益”问题、反倾销税吸收问题等考虑因素在各成员国的反倾销日落复审国内法中的采用标准不尽相同,以至于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日落复审贸易争端案件。例如在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上,“零位调整法”的适用在欧盟对原产于印度的棉麻床上用品进行反倾销审查案件中被确认违反了《反倾销协议》,而在美国从日本进口的抗腐蚀碳钢板反倾销日落复审案件中却没有确认是否违反《反倾销协议》。

三、 完善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日落复审规则的建议

第一,进一步明晰日落复审规则适用问题。《反倾销协议》明确了日落复审制度适用《反倾销协议》第6条关于证据和程序的规定,而在日落复审的其他规则上给予各成员国过度自由裁量权构建日落复审国内法。因此,各国日落复审的规则不仅差异性大,而且各国的日落的规则、程序和方法与初审有较大差别,损害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反倾销日落复审的透明度。反倾销原审程序和日落复审程序上的不同,实际上构成了反倾销审查的双重标准,严重削弱了反倾销规则。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反倾销原审程序和日落复审程序上适用条款的相关规定,如有不能适用的,则应另立相关规则以统一规范各成员国的裁量标准。

第二,明晰程序性规则,限制过度自由裁量权。《反倾销协议》中对于日落复审程序性规则过于原则化,亟需修正与完善以限制各成员国的自由裁量权,明确主管机关立案审查的细节、准予立案的标准程序、证据“充分”的具体标准以及明确“合理性期限”等问题。首先,明晰日落复审启动的标准,建议由本国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代表申请启动日落复审程序,尽可能避免由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自动发起复审。其次,要确认5年后反倾销措施会自动终止是日落规则的真实含义,使得日落复审案件中延长反倾销措施真正成为“例外”,切实履行反倾销协议中引入日落复审条款的宗旨。再次,合理公平配置举证责任,申请复审并以期延长反倾销税征收期限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被诉一方需要积极配合调查,以及搜集证据以作申辩,即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后,日落复审的“合理”期限应给出明确规定,并且建议将延长反倾销措施期限缩减至2至3年。

第三,完善实体性规则,细化考察因素。《反倾销协议》中日落复审制度的实体性规则的完善,主要在于日落复审程序中可能性审查方式需要再斟酌和进一步规范,同时明确倾销可能性审查中征税期间的进口量和倾销幅度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考察,清晰界定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还有其他因素的考察,建立统一标准以减少主管机关的主管随意性。其次,在损害可能性审查上关于损害可能性裁决的期间标准,即所谓的“可预见的合理期限”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再次,在日落复审实施环节上,近年来关于日落复审案件的贸易争端案件日益增多,从而需要加强成员国反倾销透明度,进一步规范各国的反倾销日落复审国内法,以约束其在复审环节的过分自由裁量。

第四,利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澄清并发展日落复审规则。由于各成员国的反倾销国内法上的差异性,导致了日落复审的程序性规则和实体性规则在运用过程中存在诸多争议,争端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协调矛盾并形成统一意见,进一步完善日落复审规则在反倾销法中的应用。目前,典型的关于日落条款的争议在争端解决机构中解决的案例,有日本诉美国耐腐蚀碳钢板产品反倾销日落复审案和墨西哥诉美国的石油国管状产品反倾销日落复审案等。争端解决机制有助于协调各成员国反倾销国内法上的不同意见,并作出中肯的修改建议,为日落复审规则的澄清和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帮助各成员国在进行反倾销日落复审问题上获得更为合理统一的意见。同时,也为随后解决日落规则的争议和新一轮谈判中关于修改和完善世界贸易组织日落复审规则提供了依据和重要借鉴主要是有关日落复审是否需要计算倾销幅度,以及使用怎样的计算方法;日落复审是否需要对每个生产商、出口商进行调查;日落复审的证据要求等问题。

四、 结论

反倾销日落复审的重要性绝不亚于原始裁决程序,它决定着行将终止的反倾销措施是否继续有效,也意味着实施国国内产业受保护期限的长短。虽然各成员国都先后确立了日落复审制度,但在实践中还是倾向于维护着本国产业的利益,渐渐使其成为了一项新型的贸易保护非关税壁垒。因此,研究WTO日落规则问题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杨方.WTO反倾销法日落复审制度探析――欧盟、美国与中国的立法和实践之比较[J].湖北社会科学,2009(2)148-150

[2] 刘芳. 美国反倾销期终复审国内法之分析?[J].企业经济,2005(7)14-15

[3] 马光.世贸组织和主要各国的反倾销期终复审制度研究[J].法治研究,2008(10)16-20

世贸组织规则范文第2篇

一、世界贸易组织引入日落复审规则的初衷及实施效果

(一)引入日落复审规则的初衷

反倾销措施是对本国遭受倾销损害产业的一种保护性的暂时限制贸易的措施,从贸易政策上分析,反倾销措施是促进贸易自由化的例外;而从法律意义上分析,反倾销措施是针对出口国不公平贸易而采取的制裁性的措施。《反倾销协议》从法律地位上肯定了反倾销措施执行的合理性,但是从法律理论角度研究救济性质,反倾销措施应当在其违法或损害行为得到更正时予以撤销。反倾销措施的实施若没有合理的时间期限,不但不能够缓解国际贸易中的“贸易扭曲”问题,反而会降低自由贸易体制的运行效率,形成新型贸易壁垒。因此,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反倾销协议》引入日落复审条款无疑是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法的一项重大进步,它对反倾销措施在法律效力上作出的时间限制,旨在促进自由竞争贸易格局向更为广阔开放的空间发展,有效维护公平竞争的自由贸易体制。

(二)日落复审规则的实践效果

《反倾销协议》中引入的日落规则是各成员国基于自身贸易利益基础上作出妥协而达成的初级谈判成果,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可以在不违背《反倾销协议》的前提下自由地对其国内有关日落复审的法律法规进行构建。由于《反倾销协议》中日落规则的模糊性以及各成员国反倾销日落复审国内法的自由裁量,使得日落规则的例外情形:即延长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在日落复审中频繁地获得肯定性终裁。根据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资料统计,自2003年起至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提起的140多起反倾销日落复审案件中,最终真正实现了反倾销税5年期后顺利终止的案例屈指可数。一些案件甚至反复经历了2至3次的日落复审依旧未能顺利终止反倾销措施,反倾销措施执行时间长达十多余年,例如美国对我国生产的高锰酸钾、氯化钡、二氯硝基甲烷、铸铁件等产品的反倾销日落复审案于2009年进行了第3次日落复审调查,并作出肯定性终裁。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反倾销案件中启动日落复审程序而最终获得肯定性裁决的比例远远高于反倾销初审调查中最终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比例。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反倾销日落复审调查是反倾销原始调查的简易程序,日落复审规则远远不如原审程序的规则要求严格和明确,在一定程度上为合法实施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了捷径。

二、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日落复审规则的缺陷

(一)日落复审启动规则不明晰

《反倾销协议》第11条第3款要求调查机关基于复审中的肯定性证据而作出有关倾销是否可能继续或重现的合理性裁定,但是该条款并未对主管机关自动发起日落复审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即如何对主管机关主动发起日落复审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一点尚无明确的规则标准。《反倾销协议》第6款中虽然规定反倾销原始调查的有关证据和程序的规则适用于日落复审,但该条款并未对日落复审适用原始调查的启动标准作出任何指引。这也导致了各成员国在理解日落复审的相关程序规则上带来了诸多灵活性和差异性,日本诉美国抗腐蚀碳钢板日落复审案的争端解决案例中,日本与美国关于启动日落复审的证据标准上的理解上就产生了争议。

(二)日落复审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尚不明确。

《反倾销协议》中规定调查机关应该在合理取得的充分证据基础上裁定倾销和损害继续或重现的可能性,该条款从字面含义可解释为着调查机关理应在日落复审中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尽管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成员国都在此问题上作出妥协达成共识,但是日落条款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上没有明确责任承担主体,致使成员国的反倾销国内法倾向于将实际由调查机关承担举证的责任转移到国外的出口商身上。例如较为争议的美国国内法的“弃权”条款和“快速复审”条款,明显是赋予了出口方更多的举证责任,而且最终裁定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可能性也更大。2010年3月,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天然猪鬃漆刷作出反倾销快速日落复审终裁,维持反倾销措施。这已经是美国商务部对该案进行的第3次的日落复审,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出口商多为中小企业,无力承担了过多的举证责任,从而在“快速复审”上屡屡失败。同样的案件比比皆是,今年美国对华皱纹纸、镁金属等低端产品也采取了快速日落复审,并最终裁定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三)日落复审申请期限及审理期限具有模糊性。

申请期限及审理期限的模糊性实际上延长了反倾销措施的执行期限。《反倾销协议》中关于复审申请期限及审理期限,只是给出了模糊的原则规定:一是没有明确申请期限中“合理期限”究竟是多久,成员国实际在复审中的调查期限是从6个月到18个月不等;二是仅规定日落复审应迅速进行,通常应在自复审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由于不是强制性规定,各成员国即使不予遵守期限的规定,也无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因此,通常情况下,日落复审案件如果最后裁决终止反倾销措施,实际的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期限基本上都是超过了5年期限。

(四)可能性审查方式缺乏客观性。

日落复审环节中对于倾销和损害事实的审查要求与初审有着较大差别,在初审程序中要求确定倾销事实、损害事实等确凿的证据支持,而在日落复审环节上采用前瞻性的预测方式来进行评估与审查,即是对未来倾销和损害事实发生的可能性作出判断。复审期间的倾销和损害事实方面的考察在复审环节中并不是关键性的决定因素。即使出口商倾销行为消失,也并不意味调查机关会作出否定性裁决。 欧盟和美国就可能性审查的理解方式上也存在着差异,分别采用“可能”标准 和“不可能”标准 ,其中美国的“不可能”标准明显增加了日落复审顺利通过的难度。

(五)可能性审查的考察因素缺乏统一标准。

可能性审查追究的是未来一段合理期限内倾销和产业损害的可能性,而目前是否存在倾销事实不是日落复审的关键考量因素。关于倾销可能性审查的考察因素,主要是征税期间的倾销幅度和进口量;有时还需要参考出口商的出口意愿和出口能力、涉案产品的价格、成本费用及其它经济因素。但是大多数日落复审案件中,倾销可能性审查结果是通过进口量和倾销幅度两者的数量关系来裁决的。关于产业损害的可能性考察因素上,《反倾销协议》中虽明确了在可能性审查中无需证明倾销和损害的因果关系,但对于“合理期限”造成损害的规定尚无明确的指引,也未明晰日落复审的具体调查方法,例如对于损害认定中“累积评估”的适用、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微量倾销幅度、“公共利益”问题、反倾销税吸收问题等考虑因素在各成员国的反倾销日落复审国内法中的采用标准不尽相同,以至于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日落复审贸易争端案件。例如在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上,“零位调整法”的适用在欧盟对原产于印度的棉麻床上用品进行反倾销审查案件中被确认违反了《反倾销协议》,而在美国从日本进口的抗腐蚀碳钢板反倾销日落复审案件中却没有确认是否违反《反倾销协议》。

三、 完善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日落复审规则的建议

第一,进一步明晰日落复审规则适用问题。《反倾销协议》明确了日落复审制度适用《反倾销协议》第6条关于证据和程序的规定,而在日落复审的其他规则上给予各成员国过度自由裁量权构建日落复审国内法。因此,各国日落复审的规则不仅差异性大,而且各国的日落的规则、程序和方法与初审有较大差别,损害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反倾销日落复审的透明度。反倾销原审程序和日落复审程序上的不同,实际上构成了反倾销审查的双重标准,严重削弱了反倾销规则。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反倾销原审程序和日落复审程序上适用条款的相关规定,如有不能适用的,则应另立相关规则以统一规范各成员国的裁量标准。

第二,明晰程序性规则,限制过度自由裁量权。《反倾销协议》中对于日落复审程序性规则过于原则化,亟需修正与完善以限制各成员国的自由裁量权,明确主管机关立案审查的细节、准予立案的标准程序、证据“充分”的具体标准以及明确“合理性期限”等问题。首先,明晰日落复审启动的标准,建议由本国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代表申请启动日落复审程序,尽可能避免由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自动发起复审。其次,要确认5年后反倾销措施会自动终止是日落规则的真实含义,使得日落复审案件中延长反倾销措施真正成为“例外”,切实履行反倾销协议中引入日落复审条款的宗旨。再次,合理公平配置举证责任,申请复审并以期延长反倾销税征收期限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被诉一方需要积极配合调查,以及搜集证据以作申辩,即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后,日落复审的“合理”期限应给出明确规定,并且建议将延长反倾销措施期限缩减至2至3年。

第三,完善实体性规则,细化考察因素。《反倾销协议》中日落复审制度的实体性规则的完善,主要在于日落复审程序中可能性审查方式需要再斟酌和进一步规范,同时明确倾销可能性审查中征税期间的进口量和倾销幅度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考察,清晰界定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还有其他因素的考察,建立统一标准以减少主管机关的主管随意性。其次,在损害可能性审查上关于损害可能性裁决的期间标准,即所谓的“可预见的合理期限”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再次,在日落复审实施环节上,近年来关于日落复审案件的贸易争端案件日益增多,从而需要加强成员国反倾销透明度,进一步规范各国的反倾销日落复审国内法,以约束其在复审环节的过分自由裁量。

第四,利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澄清并发展日落复审规则。由于各成员国的反倾销国内法上的差异性,导致了日落复审的程序性规则和实体性规则在运用过程中存在诸多争议,争端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协调矛盾并形成统一意见,进一步完善日落复审规则在反倾销法中的应用。目前,典型的关于日落条款的争议在争端解决机构中解决的案例,有日本诉美国耐腐蚀碳钢板产品反倾销日落复审案和墨西哥诉美国的石油国管状产品反倾销日落复审案等。争端解决机制有助于协调各成员国反倾销国内法上的不同意见,并作出中肯的修改建议,为日落复审规则的澄清和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帮助各成员国在进行反倾销日落复审问题上获得更为合理统一的意见。同时,也为随后解决日落规则的争议和新一轮谈判中关于修改和完善世界贸易组织日落复审规则提供了依据和重要借鉴主要是有关日落复审是否需要计算倾销幅度,以及使用怎样的计算方法;日落复审是否需要对每个生产商、出口商进行调查;日落复审的证据要求等问题。

四、 结论

反倾销日落复审的重要性绝不亚于原始裁决程序,它决定着行将终止的反倾销措施是否继续有效,也意味着实施国国内产业受保护期限的长短。虽然各成员国都先后确立了日落复审制度,但在实践中还是倾向于维护着本国产业的利益,渐渐使其成为了一项新型的贸易保护非关税壁垒。因此,研究WTO日落规则问题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杨方.WTO反倾销法日落复审制度探析——欧盟、美国与中国的立法和实践之比较[J].湖北社会科学,2009(2)148-150

[2] 刘芳. 美国反倾销期终复审国内法之分析?[J].企业经济,2005(7)14-15

[3] 马光.世贸组织和主要各国的反倾销期终复审制度研究[J].法治研究,2008(10)16-20

世贸组织规则范文第3篇

一、世界贸易组织引入日落复审规则的初衷及实施效果

(一)引入日落复审规则的初衷

反倾销措施是对本国遭受倾销损害产业的一种保护性的暂时限制贸易的措施,从贸易政策上分析,反倾销措施是促进贸易自由化的例外;而从法律意义上分析,反倾销措施是针对出口国不公平贸易而采取的制裁性的措施。《反倾销协议》从法律地位上肯定了反倾销措施执行的合理性,但是从法律理论角度研究救济性质,反倾销措施应当在其违法或损害行为得到更正时予以撤销。反倾销措施的实施若没有合理的时间期限,不但不能够缓解国际贸易中的“贸易扭曲”问题,反而会降低自由贸易体制的运行效率,形成新型贸易壁垒。因此,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反倾销协议》引入日落复审条款无疑是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法的一项重大进步,它对反倾销措施在法律效力上作出的时间限制,旨在促进自由竞争贸易格局向更为广阔开放的空间发展,有效维护公平竞争的自由贸易体制。

(二)日落复审规则的实践效果

《反倾销协议》中引入的日落规则是各成员国基于自身贸易利益基础上作出妥协而达成的初级谈判成果,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可以在不违背《反倾销协议》的前提下自由地对其国内有关日落复审的法律法规进行构建。由于《反倾销协议》中日落规则的模糊性以及各成员国反倾销日落复审国内法的自由裁量,使得日落规则的例外情形:即延长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在日落复审中频繁地获得肯定性终裁。根据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资料统计,自2003年起至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提起的140多起反倾销日落复审案件中,最终真正实现了反倾销税5年期后顺利终止的案例屈指可数。一些案件甚至反复经历了2至3次的日落复审依旧未能顺利终止反倾销措施,反倾销措施执行时间长达十多余年,例如美国对我国生产的高锰酸钾、氯化钡、二氯硝基甲烷、铸铁件等产品的反倾销日落复审案于2009年进行了第3次日落复审调查,并作出肯定性终裁。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反倾销案件中启动日落复审程序而最终获得肯定性裁决的比例远远高于反倾销初审调查中最终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比例。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反倾销日落复审调查是反倾销原始调查的简易程序,日落复审规则远远不如原审程序的规则要求严格和明确,在一定程度上为合法实施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了捷径。

二、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日落复审规则的缺陷

(一)日落复审启动规则不明晰

《反倾销协议》第11条第3款要求调查机关基于复审中的肯定性证据而作出有关倾销是否可能继续或重现的合理性裁定,但是该条款并未对主管机关自动发起日落复审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即如何对主管机关主动发起日落复审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一点尚无明确的规则标准。《反倾销协议》第6款中虽然规定反倾销原始调查的有关证据和程序的规则适用于日落复审,但该条款并未对日落复审适用原始调查的启动标准作出任何指引。这也导致了各成员国在理解日落复审的相关程序规则上带来了诸多灵活性和差异性,日本诉美国抗腐蚀碳钢板日落复审案的争端解决案例中,日本与美国关于启动日落复审的证据标准上的理解上就产生了争议。

(二)日落复审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尚不明确。

《反倾销协议》中规定调查机关应该在合理取得的充分证据基础上裁定倾销和损害继续或重现的可能性,该条款从字面含义可解释为着调查机关理应在日落复审中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尽管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成员国都在此问题上作出妥协达成共识,但是日落条款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上没有明确责任承担主体,致使成员国的反倾销国内法倾向于将实际由调查机关承担举证的责任转移到国外的出口商身上。例如较为争议的美国国内法的“弃权”条款和“快速复审”条款,明显是赋予了出口方更多的举证责任,而且最终裁定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可能性也更大。2010年3月,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天然猪鬃漆刷作出反倾销快速日落复审终裁,维持反倾销措施。这已经是美国商务部对该案进行的第3次的日落复审,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出口商多为中小企业,无力承担了过多的举证责任,从而在“快速复审”上屡屡失败。同样的案件比比皆是,今年美国对华皱纹纸、镁金属等低端产品也采取了快速日落复审,并最终裁定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三)日落复审申请期限及审理期限具有模糊性。

申请期限及审理期限的模糊性实际上延长了反倾销措施的执行期限。《反倾销协议》中关于复审申请期限及审理期限,只是给出了模糊的原则规定:一是没有明确申请期限中“合理期限”究竟是多久,成员国实际在复审中的调查期限是从6个月到18个月不等;二是仅规定日落复审应迅速进行,通常应在自复审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由于不是强制性规定,各成员国即使不予遵守期限的规定,也无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因此,通常情况下,日落复审案件如果最后裁决终止反倾销措施,实际的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期限基本上都是超过了5年期限。

(四)可能性审查方式缺乏客观性。

日落复审环节中对于倾销和损害事实的审查要求与初审有着较大差别,在初审程序中要求确定倾销事实、损害事实等确凿的证据支持,而在日落复审环节上采用前瞻性的预测方式来进行评估与审查,即是对未来倾销和损害事实发生的可能性作出判断。复审期间的倾销和损害事实方面的考察在复审环节中并不是关键性的决定因素。即使出口商倾销行为消失,也并不意味调查机关会作出否定性裁决。

欧盟和美国就可能性审查的理解方式上也存在着差异,分别采用“可能”标准 和“不可能”标准 ,其中美国的“不可能”标准明显增加了日落复审顺利通过的难度。

(五)可能性审查的考察因素缺乏统一标准。

可能性审查追究的是未来一段合理期限内倾销和产业损害的可能性,而目前是否存在倾销事实不是日落复审的关键考量因素。关于倾销可能性审查的考察因素,主要是征税期间的倾销幅度和进口量;有时还需要参考出口商的出口意愿和出口能力、涉案产品的价格、成本费用及其它经济因素。但是大多数日落复审案件中,倾销可能性审查结果是通过进口量和倾销幅度两者的数量关系来裁决的。关于产业损害的可能性考察因素上,《反倾销协议》中虽明确了在可能性审查中无需证明倾销和损害的因果关系,但对于“合理期限”造成损害的规定尚无明确的指引,也未明晰日落复审的具体调查方法,例如对于损害认定中“累积评估”的适用、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微量倾销幅度、“公共利益”问题、反倾销税吸收问题等考虑因素在各成员国的反倾销日落复审国内法中的采用标准不尽相同,以至于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日落复审贸易争端案件。例如在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上,“零位调整法”的适用在欧盟对原产于印度的棉麻床上用品进行反倾销审查案件中被确认违反了《反倾销协议》,而在美国从日本进口的抗腐蚀碳钢板反倾销日落复审案件中却没有确认是否违反《反倾销协议》。

三、 完善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日落复审规则的建议

第一,进一步明晰日落复审规则适用问题。《反倾销协议》明确了日落复审制度适用《反倾销协议》第6条关于证据和程序的规定,而在日落复审的其他规则上给予各成员国过度自由裁量权构建日落复审国内法。因此,各国日落复审的规则不仅差异性大,而且各国的日落的规则、程序和方法与初审有较大差别,损害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反倾销日落复审的透明度。反倾销原审程序和日落复审程序上的不同,实际上构成了反倾销审查的双重标准,严重削弱了反倾销规则。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反倾销原审程序和日落复审程序上适用条款的相关规定,如有不能适用的,则应另立相关规则以统一规范各成员国的裁量标准。

第二,明晰程序性规则,限制过度自由裁量权。《反倾销协议》中对于日落复审程序性规则过于原则化,亟需修正与完善以限制各成员国的自由裁量权,明确主管机关立案审查的细节、准予立案的标准程序、证据“充分”的具体标准以及明确“合理性期限”等问题。首先,明晰日落复审启动的标准,建议由本国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代表申请启动日落复审程序,尽可能避免由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自动发起复审。其次,要确认5年后反倾销措施会自动终止是日落规则的真实含义,使得日落复审案件中延长反倾销措施真正成为“例外”,切实履行反倾销协议中引入日落复审条款的宗旨。再次,合理公平配置举证责任,申请复审并以期延长反倾销税征收期限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被诉一方需要积极配合调查,以及搜集证据以作申辩,即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后,日落复审的“合理”期限应给出明确规定,并且建议将延长反倾销措施期限缩减至2至3年。

第三,完善实体性规则,细化考察因素。《反倾销协议》中日落复审制度的实体性规则的完善,主要在于日落复审程序中可能性审查方式需要再斟酌和进一步规范,同时明确倾销可能性审查中征税期间的进口量和倾销幅度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考察,清晰界定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还有其他因素的考察,建立统一标准以减少主管机关的主管随意性。其次,在损害可能性审查上关于损害可能性裁决的期间标准,即所谓的“可预见的合理期限”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再次,在日落复审实施环节上,近年来关于日落复审案件的贸易争端案件日益增多,从而需要加强成员国反倾销透明度,进一步规范各国的反倾销日落复审国内法,以约束其在复审环节的过分自由裁量。

第四,利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澄清并发展日落复审规则。由于各成员国的反倾销国内法上的差异性,导致了日落复审的程序性规则和实体性规则在运用过程中存在诸多争议,争端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协调矛盾并形成统一意见,进一步完善日落复审规则在反倾销法中的应用。目前,典型的关于日落条款的争议在争端解决机构中解决的案例,有日本诉美国耐腐蚀碳钢板产品反倾销日落复审案和墨西哥诉美国的石油国管状产品反倾销日落复审案等。争端解决机制有助于协调各成员国反倾销国内法上的不同意见,并作出中肯的修改建议,为日落复审规则的澄清和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帮助各成员国在进行反倾销日落复审问题上获得更为合理统一的意见。同时,也为随后解决日落规则的争议和新一轮谈判中关于修改和完善世界贸易组织日落复审规则提供了依据和重要借鉴主要是有关日落复审是否需要计算倾销幅度,以及使用怎样的计算方法;日落复审是否需要对每个生产商、出口商进行调查;日落复审的证据要求等问题。

四、 结论

反倾销日落复审的重要性绝不亚于原始裁决程序,它决定着行将终止的反倾销措施是否继续有效,也意味着实施国国内产业受保护期限的长短。虽然各成员国都先后确立了日落复审制度,但在实践中还是倾向于维护着本国产业的利益,渐渐使其成为了一项新型的贸易保护非关税壁垒。因此,研究wto日落规则问题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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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刘芳. 美国反倾销期终复审国内法之分析?[j].企业经济,2005(7)14-15

[3] 马光.世贸组织和主要各国的反倾销期终复审制度研究[j].法治研究,2008(10)16-20

世贸组织规则范文第4篇

世贸组织是一个独立于联合国的永久性国际组织。1995年1月1日正式开始运作,该组织负责管理世界经济和贸易秩序,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莱蒙湖畔。其基本原则是通过实施市场开放、非歧视和公平贸易等原则,来实现世界贸易自由化的目标。1996年1月1日,它正式取代关贸总协定临时机构。世贸组织是具有法人地位的国际组织,在调解成员争端方面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它的前身是1947年订立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与关贸总协定相比,世贸组织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知识产权贸易,而关贸总协定只适用于商品货物贸易。

自2001年12月11日开始,中国正式加入WTO,标志着中国的产业对外开放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

世界贸易组织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世贸组织的第一任总干事是意大利前外贸部长雷纳托・鲁杰罗,第二任总干事是新西兰前总理麦克・穆尔,第三任总干事是泰国前副总理兼商业部长素帕猜,第四任总干事是欧盟前贸易谈判代表帕斯卡尔・拉米。

建立世贸组织的设想是在1944年7月举行的布雷顿森林会议上提出的,当时设想在成立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同时,成立一个国际性贸易组织,从而使它们成为二次大战后左右世界经济的“货币-金融-贸易”三位一体的机构。1947年联合国贸易及就业会议签署的《哈瓦那》同意成立世贸组织,后来由于美国的反对,世贸组织未能成立。同年,美国发起拟订了关贸总协定,作为推行贸易自由化的临时契约。1986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启动后,欧共体和加拿大于1990年分别正式提出成立世贸组织的议案,1994年4月在摩洛哥马拉喀什举行的关贸总协定部长级会议才正式决定成立世贸组织。

基本职能

管理和执行共同构成世贸组织的多边及诸边贸易协定。

作为多边贸易谈判的讲坛。

寻求解决贸易争端。

监督各成员贸易政策,并与其它同制订全球经济政策有关的国际机构进行合作。

世贸组织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完整的、更具有活力的和永久性的多边贸易体制。与关贸总协定相比,世贸组织管辖的范围除传统的和乌拉圭回合确定的货物贸易外,还包括长期游离于关贸总协定外的知识产权、投资措施和非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等领域。世贸组织具有法人地位,它在调解成员争端方面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五大职能

管理职能

世界贸易组织负责对各成员国的贸易政策和法规进行监督和管理,定期评审,以保证其合法性。

组织职能

为实现各项协定和协议的既定目标,世界贸易组织有权组织实施其管辖的各项贸易协定和协议,并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

协调职能

世界贸易组织协调其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关系,以保障全球经济决策的一致性和凝聚力。

调节职能

当成员国之间发生争执和冲突时,世界贸易组织负责解决。

提供职能

世界贸易组织为其成员国提供处理各项协定和协议有关事务的谈判场所,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必要的技术援助以帮助其发展。

基本原则

互惠原则(Reciprocity)

互惠原则,也叫对等原则,是WTO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是指两成员方在国际贸易中相互给予对方贸易上的优惠待遇。它明确了成员方在关税与贸易谈判中必须采取的基本立场和相会之间必须建立一种什么样的贸易关系。

世贸组织的互惠原则主要通过以下几种形式体现:

第一,通过举行多边贸易谈判进行关税或非关税措施的削减,对等地向其他成员开放本国市场,以获得本国产品或服务进入其他成员市场的机会,即所谓“投之以桃”、“报之以李”。

第二,当一国或地区申请加入世贸组织时,由于新成员可以享有所有老成员过去已达成的开放市场的优惠待遇,老成员就会一致地要求新成员必须按照世贸组织现行协定、协议的规定缴纳“入门费”――开放申请方商品或服务市场。

第三,互惠贸易是多边贸易谈判及一成员贸易自由化过程中与其他成员实现经贸合作的主要工具。关贸总协定及世贸组织的历史充分说明,多边贸易自由化给某一成员带来的利益要远大于一个国家自身单方面实行贸易自由化的利益。因为一国单方面自主决定进行关税、非关税的货物贸易自由化及服务市场开放时,所获得的利益主要取决于其他贸易伙伴对这种自由化改革的反应,如果反应是良好的,即对等地也给予减让,则获得的利益就大;反之,则较小。相反,在世贸组织体制下,由于一成员的贸易自由化是在获得现有成员开放市场承诺范围内进行的,自然这种贸易自由化改革带来的实际利益有世贸组织机制作保障,而不像单边或双边贸易自由化利益那么不确定。因此,多边贸易自由化要优于单边贸易自由化,尤其像中国这样的发展中的大国。

透明度原则(Transparency)

透明度原则是指,WTO成员方应公布所制定和实施的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没有公布的措施不得实施,同时还应将这些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通知世贸组织。此外,成员方所参加的有关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国际协定,也应及时公布和通知WTO。

透明度原则是世贸组织的重要原则,它体现在世贸组织的主要协定、协议中。根据该原则,世贸组织成员需公布有效实施的、现行的贸易政策法规有:

(1)海关法规。即海关对产品的分类、估价方法的规则,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税率和其他费用。

(2)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

(3)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的国内税、法规和规章。

(4)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有关法规和规章。

(5)有关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方面的外汇管理和对外汇管理的一般法规和规章。

(6)利用外资的立法及规章制度。

(7)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和规章。

(8)有关出口加工区、自由贸易区、边境贸易区、经济特区的法规和规章。

(9)有关服务贸易的法规和规章。

(10)有关仲裁的裁决规定。

(11)成员国政府及其机构所签订的有关影响贸易政策的现行双边或多边协定、协议。

(12)其他有关影响贸易行为的国内立法或行政规章。

透明度原则规定各成员应公正、合理、统一地实施上述的有关法规、条例、判决和决定。统一性要求在成员领土范围内管理贸易的有关法规不应有差别待遇,即中央政府统一颁布有关政策法规,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上述事项的法规不应与中央政府有任何抵触。但是,中央政府授权的特别行政区、地方政府除外。公正性和合理性要求成员对法规的实施履行非歧视原则。

透明度原则还规定,鉴于对海关行政行为进行检查和纠正的必要,要求各成员应保留或尽快建立司法的或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和程序。这类法庭或程序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除进口商在所规定允许的上诉期内可向上级法庭或机构申诉外,其裁决一律由这些机构加以执行。

透明度原则对公平贸易和竞争的实现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市场准入原则(Market Access)

世界贸易组织市场准入原则是可见的和不断增长的,它以要求各国开放市场为目的,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的实现最大限度的贸易自由化。市场准入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关税保护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和透明度原则。世贸组织倡导最终取消一切贸易壁垒,包括关税和非关税壁垒,虽然关税壁垒目前仍然是世界贸易组织所允许的合法的保护手段,但是关税的水平必须是不断下降的。

促进公平竞争原则

世界贸易组织不允许缔约国以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特别禁止采取倾销和补贴的形式出口商品,对倾销和补贴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制定了具体而详细的实施办法,世界贸易组织主张采取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公平的竞争。

经济发展原则

也称鼓励经济发展与经济改革原则,该原则以帮助和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迅速发展为目的,针对发展中国家和经济接轨国家而制定,是给予这些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如允许发展中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实施进口数量限制或是提高关税的“政府对经济发展援助”条款,仅要求发达国家单方面承担义务而发展中国家无偿享有某些特定优惠的“贸易和发展条款”,以及确立了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更长的过渡期待遇和普惠制待遇的合法性。

非歧视性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最惠国待遇,另一个是国民待遇。成员一般不能在贸易伙伴之间实行歧视;给予一个成员的优惠,也应同样给予其他成员。这就是最惠国待遇。这个原则非常重要,在管理货物贸易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位居第一条,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是第二条,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是第四条。因此,最惠国待遇适用于世贸组织所有三个贸易领域。国民待遇是指对外国的货物、服务以及知识产权应与本地的同等对待。最惠国待遇的根本目的是保证本国以外的其他缔约方能够在本国的市场上与其他国企业在平等的条件下进行公平竞争。非歧视性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基石,是避免贸易歧视和摩擦的重要手段,是实现各国间平等贸易的重要保证。

权利义务

基本权利

(1)能使产品和服务及知识产权在150个成员中享受无条件、多边、永久和稳定的最惠国待遇以及国民待遇。

(2)对大多数发达国家出口的工业品及半制成品受普惠制待遇。

(3)享受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大多数优惠或过渡期安排。

(4)享受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开放或扩大货物、服务市场准入的利益。

(5)利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公平、客观、合理地解决与其他国家的经贸摩擦,营造良好的经贸发展环境。

(6)参加多边贸易体制的活动获得国际经贸规则的决策权。

(7)享受世贸组织成员利用各项规则、采取例外、保证措施等促进本国经贸发展的权利。

基本义务

(1)在货物、服务、知识产权等方面,依世贸组织规定,给予其他成员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2)依世贸组织相关协议规定,扩大货物、服务的市场准入程度,即具体要求降低关税和规范非关税措施,逐步扩大服务贸易市场开放。

(3)按《知识产权协定》规定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保护。

(4)按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成员公正地解决贸易摩擦,不能搞单边报复。

(5)增加贸易政策、法规的透明度。

(6)规范货物贸易中对外资的投资措施。

(7)按在世界出口中所占比例缴纳一定会费。

中国入世历程

中国是1947年成立的关贸总协定创始国之一。1986年7月,中国向总协定正式提出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申请,从此开始了“复关”、“入世”的漫漫征程。2001年11月10日在卡塔尔首都多哈举行第4次部长级会议,就中国入世进行表决,中国正式入世。

中国与关贸总协定的早期历史

1947年10月30日,中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贸易与就业大会的最后文件,该大会创建了关贸总协定。

1948年4月21日,中国政府签署关贸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并从1948年5月21日正式成为关贸总协定缔约方。

1982年11月,中国政府获得观察员身份并首次派团列席关贸总协定第36届缔约国大会。从而能够出席缔约方的年度会议。

1986年4月23日,香港以单独关税地区成为关税总协定缔约方。

中国复关的历史经过

1986年7月10日,中国驻日内瓦代表团大使钱嘉东代表中国政府正式提出申请,恢复中国在关贸总协定中的缔约方地位。

1987年10月22日,关贸总协定中国工作组第一次会议在日内瓦举行,确定工作日程。

1989年4月18日至19日,关贸总协定中国工作组第7次会议在日内瓦举行,完成了对中国外贸制度的评估。

1989年12月12日至14日,关贸总协定中国工作组第8次会议在日内瓦举行,事实上重新开始审议中国的外贸制度。

1992年10月10日,中美达成《市场准入备忘录》,美国承诺"坚定地支持中国取得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地位"。

1995年5月7日至19日,应关贸中国工作组主席吉拉德邀请,外经贸部长助理龙永图率中国代表团赴日内瓦与缔约方就中国复关进行非正式双边磋商。此次磋商被西方媒体称为试水谈判。

1995年6月3日,中国成为世贸组织观察员。

中国申请入世的进程

1995年11月,中国政府照会世贸组织总干事鲁杰罗,把中国复关工作组更名为中国"入世"工作组;与此同时,台湾当局也"照会"世贸组织把关贸总协定中国台北问题工作组更名为世贸组织中国台北工作组。

1996年3月22日,龙永图率团赴日内瓦出席世贸中国工作组第一次正式会议并在会前和会后与世贸组织成员进行双边磋商。

1998年5月18日至22日,龙永图率中国政府代表团赴日内瓦参加了多边贸易体制50周年大庆和世贸组织第2届贸易部长会议。

1998年6月17日,接受美国记者采访时提出"入世"3原则:1.WTO没有中国参加是不完整的。2.中国毫无疑问要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加入WTO。3.中国的"入世"是以权利和义务的平衡为原则的。

1999年3月3日,中美高级贸易代表团就降低关税、进一步敞开农业、电信、金融和保险市场谈判至深夜。

1999年4月6日至13日,朱基访美。4月10日,中美签署"中美农业合作协议"并就中国加入WTO 发表联合声明,美方承诺"坚定地支持中国于1999年加入WTO"。

1999年5月8日,以美国为首的北约袭击中国驻南斯拉夫大使馆,中国政府被迫中断了"入世"谈判。

1999年9月6日,中美恢复谈判。

1999年11月15日,中美双方就中国加入世贸组织(WTO)达成协议。这意味着中国与美国就此正式结束双边谈判。

2001年1月10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1月9日晚在瑞士重新开始。

2001年6月14日,中美就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遗留问题的解决达成了全面的共识。

世贸组织规则范文第5篇

大家都知道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已经十年了,从美国开始恢复谈判算起,也是十年的时间。

世贸组织是什么样的机构,我简单给大家做下介绍。世界上号称三大经济组织之一的有WTO,还有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WTO和另外两个组织又有本质上的区别,后两个组织有总裁,有决策权,有行使权。

而世贸组织是解决贸易争端的机构,总部和秘书处设在日内瓦,秘书处受理各国贸易争端。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叫关贸总协定。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前,我们谈的就是恢复关贸总协定。解放前,中华民国就曾是关贸总协定的成员。

世贸组织的宗旨是主张自由贸易。解决贸易争端的议事方式是采取多边和单边谈判。世贸组织的规定有四个附件,但规定中没有中文。我们怎么看待世贸组织?外国人怎么看?

举个简单例子,1993年我曾经访问美国通用电气公司,我向它的总裁提了个问题,我说,我们在关贸总协定谈判时为何会遇到美国议员的种种阻挠。他说,你不要听他们讲这么多,我们是企业家,我们根本不在乎这个,我们只要把生意做成了就可以了。

后来,我们慢慢悟出世贸组织是规则贸易,是140个成员国共同制定的规则。在日内瓦谈判桌上发言时,第一个举手的是美国人,第二个是欧盟,第三个是日本人。我认为世贸组织由美国操控。为什么中国进入的阻力这么大?他们是怕中国联合发展中国家损害美国的利益。

对于世贸组织的规则,我认为国内的宣传有点过分了。美国人从世贸组织成立那一天起,就从来没遵守过规则。当规则和利益发生矛盾时,外国人,包括美国人都采用双重标准,他们考虑的首先是利益,而不是规则。我们在研究世贸组织规则的时候,应该认识到世贸组织是一个国际性组织,是解决双边贸易磨损纷争的重要场所。中国参与是体现大国参与的精神,并不是为了其他什么。

更何况,我们加入世贸组织后,给戴了两顶帽子:一是非市场经济15年;二是特别保证条款12年。这两个条款放到中国头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应该享受的权利就大打折扣,如现在我们的非关税措施就全部取消了。

世贸组织规则范文第6篇

    

    【摘要题】立法研究

    

    【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世贸规则/执行与监督/国际贸易协调委员会

    

    【正文】

    

    一 世界贸易组织对世贸规则的监督机制

    

    (一)世贸规则的内容

    

    世贸规则是各成员方在世贸组织成立时订立的各项协议的总称。这些协议包括建立世 界贸易组织的协定及其四个附件。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规定,附件1、2、 3所含协议(简称多边贸易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是该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有 约束力。而附件4所含的协议(简称复边贸易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也构成该协定的组 成部分,但仅对接受该协议的成员有约束力。(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2条(2 )、(3)款。)

    

    世贸规则是世贸组织各成员方在多边贸易谈判中通过协商而达成的多边协议。随着国 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世贸组织主持下由各成员方在新的回合就新的议题所进行的谈判中 所形成的协议,如可能就贸易与环境、劳工标准等问题进行谈判并达成新的多边协议, 这些协议同样构成世贸规则的组成部分。鉴于世贸组织的成员中绝大多数均为主权国家 ,(注:单独关税区的政府也可成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如欧盟、中国的香港、澳门、台 湾。)所以,世贸规则具有国际条约的性质,对各参加国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

    

    (二)世贸规则执行的监督机制及其主要内容

    

    1世贸规则的执行主体

    

    在国家之间的政治和经济交往中,按照国际法上的基本原则,主权国家不论大小,其 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在国际条约的实施过程中,有赖 于各缔约国对它们所缔结的条约的自觉遵守和相互之间的监督。作为主权国家,既然自 愿地参加了某一条约,这本身就说明了该国愿意承担该条约项下的义务,除非对条约中 的某些规定提出保留。而“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上的一条古老原则,也是国际之 间进行平等交往的基本原则。

    

    世贸组织各成员方对世贸规则的实施,同样靠各成员方的自觉遵守。根据《建立世界 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4)款的规定,“每个成员方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 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世贸规则的各项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是缔结或参加这些 协议的各成员方的政府。协议本身对各缔约方国家所属的国民,并无直接的国际法上的 约束力。

    

    世贸规则的执行,主要通过各成员方在各自管辖的地域内实施相关政策、法律、规章 与行政程序等实现的。而这些政策、法律、规章和行政程序等,必须与世贸组织的相关 协议相符,以便创造“一个一体化的更富有活力与持久的多边贸易体制”(注:《建立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序言。)。

    

    2世贸组织对世贸规则执行的监督

    

    世贸组织对世贸规则执行情况的监督,主要通过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的监督、争议解 决机构和贸易政策评审机构进行。

    

    (1)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对世贸规则执行的监督

    

    部长会议是世贸组织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全体成员方的代表组成。负责履行世贸组织 的职责(注: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3条的规定,世贸组织的主要职责包括: 促进本协定及各项多边贸易协议的执行、实施与运作并促其目标的实现,并为复边贸易 协议的执行、实施与运作提供框架;提供各项协议规定处理事项的多边贸易谈判场所; 实施《管理解决争议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和《贸易政策评审机制》;以及协调全球经 济政策,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与开发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进行适当合作等。) ,并为此采取必要行动。部长会议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会议,对任何多边贸易协议规定 的所有事项,均有权作出决定。

    

    在部长会议休会期间,由总理事会履行部长会议的职能。因此,总理事会是部长会议 的常设机构,其成员也是由全体成员方的代表组成。其下设有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 易理事会和知识产权理事会,分别负责监督世贸组织协定项下的附件1A的货物贸易多边 协议、附件1B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和附件1C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执行。由于货物贸易多边协 议涉及农产品、动植物卫生检疫、纺织品与服装、贸易技术壁垒、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 施、进口许可证、原产地规则、保障措施等多项协议,根据这些具体协议的规定,还没 有许多专门的委员会,分别就世贸组织成员对各相关协议的执行实施监督。这些委员会 均由世贸成员的代表组成,并对所有表示愿意参加的成员开放。许多协议还规定委员会 的具体职能。

    

    通过部长会议、总理事会和总理事会下设的各个分委员会,就世贸组织的各项协议的 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此外,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解释《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 多边贸易协议的专有权力。对于附件1中多边贸易协议的解释,应当在监督该协议运作 情况的理事会所作建议的基础上行使其权力。(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2 )款。)这就是说,部长会议或总理事会在实行对多边贸易协议进行解释之前,应当首先 考虑到负责对各相关协议的实施进行监督的委员会的意见。

    

    (2)争议解决机制对世贸规则执行的监督

    

    世贸组织争议解决机制是对关贸总协定(GATT)争议解决机制长期实施的全面继承和发 展。与GATT的争议解决机制相比,WTO争议解决机制在组织上更加完善,在机制上更加 有利于将世贸组织各项协议的实施落到实处。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根据WTO各成员方之间达成的《管理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注 :即《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3。)WTO设立了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 lement Body,DSB),该机构不是总理事会的附属机构,而是与总理事会处于相同的法律 地位。DSB设有自己的主席,并可制订其认为履行职责所需的程序规则。(注:《建立世 界贸易组织协定》第4条(3)款。)此外,根据DSU第17条,设立了常设上诉机构,受理WT O成员方对专家组报告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提出的上诉。(注: 《管理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7条(6)款。)

    

    其次,从DSB的管辖范围上看,比GATT项下的管辖范围要广泛得多。GATT项下的争议解 决机制,主要包括货物贸易,而在WTO项下的争议解决机制,包括世贸规则项下的所有 协议,除货物贸易争议外,还包括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投资措施所引起 的争议。

    

    第三,WTO争议解决机制对GATT项下争议解决机制所作最为实质性的改变,莫过于通过 专家组报告的机制。在GATT机制下,专家组报告的通过,采取正向一致(positive cons ensus)的原则。也就是说,只有经全体一致通过,报告才能被采纳。只要有一票反对, 包括被诉方反对,专家组的报告就不能通过。而在WTO体制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 告的通过机制,采用了反向一致(negative consensus)的原则。即只有不是全体一致反 对,报告就通过。这一制度实际上采用了自动通过的原则,因为即便专家组的报告得到 多数成员的反对,但只要有一个成员方支持,该报告即可获得通过。

    

    通过WTO争议解决机制对WTO各成员方执行世贸规则的监督,特别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 对各成员方在履行世贸规则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所涉及的对世贸规则的解释和适用问题的 解决,对于维护WTO协议的统一与执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世贸组织规则范文第7篇

关键词:自由贸易协定;世界贸易组织;“多―双边”贸易规则;开放型经济新体制

自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之后,其涵盖协定基本固定鲜有变化,多哈发展回合谈判陷入停滞。与之相对,自1995年后,谈判达成的自由贸易协定(FTA)、区域贸易协定(RTA)文本呈井喷之势。早在2008年,就有国外学者对纷繁浩杂的自贸协定发出“为何那么多、为何那么快、为何那么杂、它往何处去”的感慨。分析自由贸易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关系是冲突还是互进,并认识自由贸易协定规则的特性,有利于我国选择实现贸易自由化的路径。

一、 自由贸易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现状对比

当今世界处于贸易体制和结构变革的时代。自多哈回合之后,以WTO为代表的多边贸易谈判进展缓慢,而与多边谈判僵局相对应的是以自由贸易协定、双边投资协定等为代表的“多―双边”贸易谈判势头强劲。目前大多数的WTO成员都参与了一个或多个自由贸易协定。越来越多的国家选择加入区域经济合作组织、签署自由贸易协定等方式来安排贸易纪律。根据WTO官方网站的数据,截至2015年1月,已经有604个自由贸易协定向WTO及其前身关贸总协定做出通知,其中有398个贸易协定已经生效。自贸协定的类型多种多样,如发达国家之间签订的新型自由贸易协定,近期的有“欧盟―加拿大全面经济和贸易协议(CETA)”,以及谈判中的“跨大西洋贸易和投资伙伴协定(TTIP)”;发展中国家之间签订的自贸协定,如东南亚国家联盟;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签署的自贸协定,远期的有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近期的有美国主导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除了区域性的自贸协定,还有诸多双边的自贸协定,如美韩自贸协定、中瑞自贸协定等。国家间经济实力、世界贸易份额等因素的变化导致在多边场合进行贸易协定谈判充满了不确定性,传统发达国家要保证其优势地位,而新兴经济体也要在规则制定中体现其国家利益。在这一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国家选择加入区域经济合作组织、签署自由贸易协定等方式来安排贸易纪律。

区域贸易协定,以及不局限于地缘因素的自由贸易协定构成了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体制之外的“多―双边”贸易体制。所谓“多―双边”贸易体制,指不同于世界贸易组织涵盖所有成员的多边贸易体制,而是在部分成员之间的双边、区域、次区域国家间的贸易纪律安排。以世界贸易组织为代表的多边贸易体制和以自由贸易协定为代表的“多―双边”贸易体制同时存在,是当今世界贸易体制的一个典型特征。这一特征带来的时代命题是多边贸易规则与“多―双边”贸易规则的关系问题,WTO多边贸易体制是否仍然具有生命力和吸引力?越来越多的自由贸易协定于多边贸易体制而言,是其“绊脚石”还是“垫脚石”?

二、 自由贸易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规范逻辑

关于自由贸易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相互关系的争论有很多,主要集中在自由贸易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之间是相互促进还是相互掣肘,自由贸易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垫脚石”还是“绊脚石”。

有点学者认为,自由贸易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的“绊脚石”。依托WTO多边体系,可以产生“贸易创造”、“贸易增长”的效果,而依托自由贸易协定,只是将与协定区域外国家的贸易量“转移”给区域内的成员方,这样也会对区域外的成员构成隐形的歧视。自由贸易协定比较灵活,成员方之间更容易完成对价交换形成共识,许多国家都将注意力和精力放在自贸协定上,不利于多边贸易谈判。更主要的是自由贸易协定的规则,尤其是WTO-plus、WTO-extra规则使得全球贸易规则具有更多的复杂性。但实际上,自由贸易协定对WTO、对多边贸易体系的影响更多的是体现在对多边谈判的影响上,在规则、规范层面上,以自由贸易协定为代表的“多―双边”贸易规则的最终走向是与WTO多边贸易规则相融合。

1. “多-双边”贸易规则具有WTO规则框架下的正当性。WTO制度的核心是推进贸易自由化,其基本进路与方法是扩大市场准入,贯彻非歧视原则,保障经贸政策公开透明等;而自由贸易协定等“多―双边”贸易规则是通过歧视的方式实现贸易自由化,在协定的内部实行比外部更优惠的贸易待遇。由此可见,自由贸易协定等“多―双边”贸易协定包含了与普遍最惠国义务相反的歧视,自由贸易协定潜在地可能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违背。因此,WTO成员如果想加入自由贸易协定,其前提是要获得在WTO框架内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实际上,WTO协定包含了一系列例外,自由贸易协定符合某些条件可以有限地克减WTO规则义务。而这些例外条款就是“多―双边”贸易规则在WTO框架下的法律要求,是“多―双边”贸易规则的基本法理、“基本法”。相关例外包括:GATT1994第24条,授权条款(Enabling Clause)第2(c)节和GATS第5条。其中前两者涉及货物贸易领域的例外,后者是服务贸易领域的例外。这些例外条款或者强调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规定“不得禁止”成员方达成更优惠的贸易协定,或者授权发展中国家之间达成更优惠贸易协定。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等的形成,自贸协定、“多―双边”贸易规则的形成,是为WTO组织规则和WTO缔约方所认可的,具有WTO规则框架下的正当性。

2. “多―双边”贸易规则具有WTO规则基础上的灵活性。“多―双边”贸易规则以WTO规则为基础,但其在内容和形式上具有多样性。在横向维度上,研究“多―双边”贸易规则在WTO规则基础上形成了四种规范类型,分别是WTO规则确认型(WTO basic)、WTO规则补强型(WTO plus)、WTO规则创制型(WTO extra/ WTO more)、WTO规则克减型(WTO minus);在纵向维度上,“多―双边”贸易协定在贸易救济、贸易待遇、非贸易价值条款、竞争政策、投资章节、争端解决等章节都有不同于WTO涵盖协定的规定。

(1)WTO规则确认型“多―双边”贸易规则,即自由贸易协定的条款与WTO协定的规则基本一致,甚至采用同样的措辞。如在自贸协定序言中确定WTO规则的基础性地位;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的确立,反倾销、反补贴规则的设计等,基本上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内容一致。

(2)WTO规则补强型“多―双边”贸易规则,即自由贸易协定的条款、或者说协定对缔约国的约束义务严于WTO规则。如要求成员方更优惠的税收政策,或者要求成员方开放更多领域的市场,或者对贸易产品要求更高的卫生检验标准等。

(3)WTO规则创制型“多―双边”贸易规则,即自由贸易协定规定了WTO协定中所没有规定的内容或议题。多哈发展回合谈判中列入的诸多议题均陷入谈判僵局,但这些议题大多在区域贸易协定中有所体现,如环境保护、竞争政策、能源、电子商务等非传统议题。

(4)WTO规则克减型“多―双边”贸易规则,即自由贸易协定的规定比WTO协定的规定更宽松,成员方承担更低的义务,或者放弃WTO规则赋予的权利。如在自由贸易协定中明确地排除了TRIPS协定允许的专利强制许可,或者限制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决定实行强制许可条件的自由。

3. “多―双边”贸易谈判具有WTO谈判模式外的多样性。以主要经济体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为样本,可以总结出“多―双边”贸易规则的规律与范式。有学者对比美国和欧盟的自由贸易协定文本中的劳工章节,总结美国的自由贸易协定劳工章节采取的是“保护惩罚型”,即主要是对不符劳工标准的用人单位予以惩罚;欧盟的自由贸易协定劳工章节采取的是“保护激励型”,即鼓励企业遵守劳动法规定并予以奖励。对于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投资章节,美国的态度是推进投资自由化,多采用准入前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加负面清单的方式;欧盟的态度比较保守,偏向于仅规定投资保护,多采用准入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加正面清单的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发达国家之间不同的自由贸易协定范式也会随着发达国家之间的贸易协定谈判实践予以调和,形成新的混合式的自由贸易协定范式。如欧盟―加拿大“全面经济和贸易协议(CETA)”就是发达国家间自由贸易协定的缔约实践,反映了发达国家之间自由贸易协定范式之间的冲突和协调。现在的CETA投资章规定了美、加贸易协定中常用的准入前国民待遇、采取了负面清单模式,但相较于美国投资协定2012年范本,CETA在很多方面又有创新。

4. “多―双边”贸易规则/谈判具有WTO规则精神内的同一性。多边贸易体制陷入僵局,更多的是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谈判陷入僵局,而以世界贸易组织为代表的多边贸易规则、多边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仍然起作用。“多―双边”贸易谈判及规则,是在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谈判陷入僵局的情况下的现实选择,其依托的仍然是世界贸易组织贸易谈判经验、WTO规则及其争端解决机制,其追求的也是成员间的贸易自由化。

5. 小结。“多―双边”贸易体制不是WTO多边贸易体制的“绊脚石”,该体制为WTO规则以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所授权和允许。而自由贸易协定规则中的WTO规则补强型和WTO规则创制型已经在实践中逐步突破WTO规则谈判的僵局,在多边环境下没有实现的共识在双边和区域层面上得以实现“质”的突破,如欧盟主张的动物福利规则,如韩国的牛肉、汽车市场开放等。继而在未来谈判新的WTO多边贸易规则时,在既有“质”的突破基础上只需“量”的调整,如韩国可能不再坚持农产品、汽车产业市场不可开放,贸易谈判的重点是开放程度。

三、 自由贸易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路径选择

自由贸易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均是实现贸易自由化的路径,前者的自由化范围限于协定成员方范围内,而后者拥有更广大的成员方市场。而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蓬勃发展的自由贸易协定为代表的更优惠的、“多―双边”贸易体制已经与WTO为代表的多边贸易体制旗鼓相当,甚至成为许多国家一段时间内贸易投资谈判工作的优先考量。面对这种现状,我国应该如何选择,继续坚守WTO多边贸易体制,还是扬弃WTO、仅追求自由贸易协定?

从国际层面上看,几乎所有的WTO成员均签署了一项或多项自由贸协定,数量多、种类丰富,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包括传统贸易政策安排以及投资、竞争、电子商务等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尚未规定的商事议题,还包括人权、劳工、环境、动物福利等社会性议题。自由贸易协定已经成为可以与世界贸易组织相抗衡的贸易自由化安排。从国内层面上看,我国很早就开始了自由贸易协定安排,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属于单独关税区,中国内地与其签署的自贸协定也属于一种特殊的、一国内的自由贸易协定,如内地与香港、内地与澳门的“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还有内地与台湾的“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关于我国如何在自贸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之间做出选择,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细化了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改革要求,该《决定》第七章(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第25节要求“加快自由贸易区建设。坚持世界贸易体制规则,坚持双边、多边、区域次区域开放合作,扩大同各国各地区利益汇合点,以周边为基础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在2014年12月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九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以及总理于2013年9月11日在大连“2013夏季达沃斯论坛”开幕式上的致辞均强调:区域贸易安排与多边贸易体制并非是彼此排斥的,而是可以形成共力,“两个轮子一起转”,两者均是实现世界经济的一体化与贸易的自由化的可选方式。我国在新时期应该加快建设自由贸易区,应对国际挑战。经济全球化已经呈现新的趋势,多边贸易体制仍然重要,而区域贸易安排也成为了驱动经济全球化和全球贸易体制变革的重要力量。加强区域贸易安排,对内有利于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对外有利于优化国际经贸关系、实现对外战略目标。可见,我国最高层管理者在我国贸易体制规则战略方面已经形成了共识,既坚持世界多边贸易体制规则,也不断发展区域贸易安排,推进双边、多边、区域次区域(“多―双边”体制)开放合作。

1. 坚守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体系,积极参与WTO规则谈判和争端解决,并在谈判和诉讼过程中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推动世界贸易规则的发展。WTO规则对我国的影响不仅是经济层面,还有国内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方面的影响。WTO规则中的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等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塑造、法治理念的形成以及行政体制改革等都有重要意义。WTO规则以国际法的形式要求我国承担国际义务,经贸领域的法律法规要与WTO规则相一致,司法机构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解释应符合我国的承诺和义务,WTO争端解决报告在一般意义上使我国承担修改不符措施的义务。WTO的多边谈判、规则创制和争端解决等功能是不可取代的,在后“入世”时代,我国更应注重利用规则、创制规则,发挥自身影响力推动区域规则与WTO多边规则的一致性。

2. 坚定但审慎增加区域贸易安排,既要把握住国际贸易体制、贸易规则变革的大趋势,又要在贸易协定谈判中平衡国内产业利益、国民公共福利与国际义务与承诺的关系。自贸协定是更优惠的贸易安排,协定内的成员享有更多的贸易机会,所以我国绝不能置身世外,而应通过签订自贸协定获取更优待遇。对比日本和韩国,该两国家已经完成与欧盟、美国、加拿大等最发达国家的自由贸易协定谈判,并正在与我国进行自由贸易协定谈判,我国已经落后于该两个活跃的东北亚贸易经济体。而美国完成TPP和TTIP这两个巨型自贸协定后,将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外再次保障其贸易优势地位,该两个自贸协定中的其他发展中成员方的许多产品与我国具有同质性,会挤占我国的市场份额。所以,我国谈判签署自贸协定的任务是十分紧迫的。但同时,对于区域贸易安排应当审慎,不能为了签署而签署。自贸协定的签署是为了保证竞争机会、市场份额以及全球贸易规则的制定权,并且要与国内产业政策与经济发展、公民福利与社会环境等相协调。关系国计民生和经济命脉的产业是否开放以及开放程度,国内新兴产业、幼稚产业如何得到发展应对国际竞争,大量进口的产品是否符合卫生检验检疫标准、是否对人体和国内生态环境有害等等,都是我国在进行自贸协定可行性研究以及自贸协定谈判时应当予以考量的。自贸协定的谈判与签署,最终是服务于国家利益。

四、 结语

为自由贸易协定代表的“多-双边”贸易安排,以及以WTO为代表的多边贸易安排,两者有竞争但不相斥。自由贸易协定规则在WTO规则的基础上更具灵活性和创新性,但最终两者的目标均在于实现贸易的自由化。面对自贸协定兴起的大趋势,我国应顺应潮流并起主导作用。我国正在参与、推进、倡导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包括东盟十国和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东北亚自贸区、亚太自贸区(FTAAP,包括APEC所有成员,涵盖范围大于TPP和RCEP)以及“一带一路”(沿线近30个国家)建设,正是对区域贸易协定缔结浪潮的把握和积极应对,有利于保障我国产品的竞争机会和市场份额,利于进一步推动国内产业升级和经济体制改革,实现我国的对外战略目标。同时,我国还应继续学习世贸规则,掌握贸易规则话语体系;利用世贸规则,参与争端解决,保护国家利益,应对他国的歧视性政策;改革世贸规则,结合自身政治经济硬实力以及法律文化软实力,影响世贸新规则的制定。

参考文献:

[1] Jaime de Melo and Arvind Panagariya.New dimensions in regional integration, 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3.

[2] 陆燕.美欧谋求自贸协定对世界经贸的影响与中国应对策略.国际贸易,2014,(2).

[3] 王中美.特惠贸易协定与多边贸易协定:一致或侵蚀.国际经贸探索,2013,(3).

[4] 曾令良.区域贸易协定的最新趋势及其对多哈发展议程的负面影响.法学研究,2004,(5).

[5] 贺平.地区主义还是多边主义:贸易自由化的路径之争.当代亚太,2012,(6).

[6] 韩立余.入世对中国法治的影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1,(5).

基金项目:中国人民大学2014年度拔尖创新人才培育资助计划成果;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项目“WTO法律框架内的产业保护与发展”(项目号:NCET-10-0793)。

世贸组织规则范文第8篇

毛德龙

一、世界贸易组织概说

(一)世界贸易组织建立

1994年4月15日124个乌拉圭回合参加方的政府和欧洲共同体的代表于摩洛哥马拉喀什(Marraksh)最后签署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最终文本。这个回合的谈判为国际贸易制定了更加明确的法律框架,设置了更为有效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进一步全面降低关税,制定了关于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多边规则,加强了农产品、纺织品与服装的多边规则,建立了世界贸易组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前身的关贸总协定(GATT1947)成立于二战以后。1947年4月在美国的倡议下,23个国家在双边谈判的基础上签订了100多项双边减让关税协议,以解决当时进出口中关税过多而严重干扰国际贸易的迫切问题。1947年10月30日,上述23个国家中的8个国家签署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并宣布从1948年1月1日起临时生效。待国际贸易组织成立后,以国际贸易组织中的相关内容取代。由于国际贸易组织未能生效,上述议定书(简称关贸总协定)一直处于适用状态,并在以后的国际经济交往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建立世界贸易组织一直都是世界各国努力的方向,直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再次成为各国关心的议题之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于1986年9月在乌拉圭埃勘探特角城拉开帷幕(也称乌拉圭回合)。该轮回合先后有125不国家或地区参加,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生效以来议题最多、范围最广、规模最大的回合,历经8年多时间。基于此,在乌拉圭回合结束前,各参加方就再次建立世界贸易组织总体达成了协议草案。1994年4月15日,参加谈判的代表完成了对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和《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签署,世界贸易组织从此取代了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相比,经过乌拉圭回合谈判后建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依照《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以下简称《世贸组织协定》)而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世贸组织或WTO)是一个常设性的负责全面落实《世贸组织协定》的行政机构,它的职能除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关贸总协定)所具有的监督协定的执行以外,还负责审核各成员方的政策,解决贸易争端。

其次,世贸组织的一揽子协议不仅包括关贸总协定调整的货物贸易规则,并把过去游离于关贸总协定之外的农产品、纺织品贸易何题.也纳人了调整范围。世贾组织不仅扩大了货物贸易的调整范围,而且将调整的领域扩大到服务贸易、技术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再次,原先的关贸总协定是依照1947年10月30日《关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而生效的。按照这个协定书,参加国同意临时适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在不违背各参加国现行立法的最大限度内临时适用该协定的第二部分。而《世贸组织协定》规定,世贸组织应为其成员之间与该协定有联系的贸易关系和在该协定各附录中有联系的法律文件,提供普遍适用的框架,不再是“在不违背各参加国现行立法的最大限度内临时适用”。《世贸组织协定》还改变了各缔约国可以有选择地参加历次多边贸易谈判所形成的协议的做法,把包括在该协定附录1、2、3中的协议以及与其有联系的法律文件,都规定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都具有拘束力。只有附录4中的四个协议,成员方才可以选择参加。世贸组织进一步强化并澄清了关贸总协定中不很明确、易被误解的规则,同时,把这些规则普遍适用于所有世贸组织的成员,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

(二)世界贸易组织的组织机构

主要有部长级会议、常务理事会、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预算和财务及管理委员会等,若干单项贸易下的工作组、秘书处等。部长级会议由所有参加方的代表组成,它有权对各多边贸易协议的事项作出决定。部长级会议每两年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由所参加方代表组成,在适当时召开会议,负责在部长级会议休会期间执行部长级会议的各项职能以及《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授予的职能,如争端解决职能、贸易政策评审职能。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在常务理事会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分别负责各相关协议的执行监督工作。上述理事会的成员从所有参加方代表中产生。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预算和财务及管理委员会在部长级会议下设立,从所有参加方代表中产牛,分别负责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中所赋予的职责。若干单项贸易下的工作组负责各单项贸易协议赋予的职责,并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秘书处由总干事领导,总干事由部长级会议任命。总干事和秘书处根据部长级会议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世界贸易组织法中的竞争法体系

在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并存1年后,世界贸易组织于1996年1月1日正式取代关贸总协定,承担了关贸总协定的一切权利义务及法律体系,故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除了原关贸总协定的法律体系外,还包括:1994年4月5日签署的《马拉喀什宣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最后文本》、《部长会议决议与宣言》、部长会议通过的决定以及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其中,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最后文本包括:附录4《关于多边货物贸易协定》、(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农产品协议)、《关于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申请协议》、《关于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关于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执行协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执行协议》、《关于装运前检验协议》、(关于原产地规则协议》、《关于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关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关于保护措施协议》;附录1B《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各附录》;附录1C《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附录2《关于对争端处理管理规则和程序谅解》;附录3《关于贸易政策评审机构》;附件4《关于若干单项贸易协议)即(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国际牛乳协议》、《关于牛肉协议》等。

世界贸易组织的竞争法规则体系主要有倾销与反倾销、补贴与反补贴、国营贸易及其限制、政府采购制度、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等制度。此外在《关于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中都有所涉及。

世贸组织规则范文第9篇

一、世界贸易组织概说

(一)世界贸易组织建立

1994年4月15日124个乌拉圭回合参加方的政府和欧洲共同体的代表于摩洛哥马拉喀什(Marraksh)最后签署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最终文本。这个回合的谈判为国际贸易制定了更加明确的法律框架,设置了更为有效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进一步全面降低关税,制定了关于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多边规则,加强了农产品、纺织品与服装的多边规则,建立了世界贸易组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前身的关贸总协定(GATT1947)成立于二战以后。1947年4月在美国的倡议下,23个国家在双边谈判的基础上签订了100多项双边减让关税协议,以解决当时进出口中关税过多而严重干扰国际贸易的迫切问题。1947年10月30日,上述23个国家中的8个国家签署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并宣布从1948年1月1日起临时生效。待国际贸易组织成立后,以国际贸易组织宪章中的相关内容取代。由于国际贸易组织宪章未能生效,上述议定书(简称关贸总协定)一直处于适用状态,并在以后的国际经济交往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建立世界贸易组织一直都是世界各国努力的方向,直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再次成为各国关心的议题之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于1986年9月在乌拉圭埃勘探特角城拉开帷幕(也称乌拉圭回合)。该轮回合先后有125不国家或地区参加,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生效以来议题最多、范围最广、规模最大的回合,历经8年多时间。基于此,在乌拉圭回合结束前,各参加方就再次建立世界贸易组织总体达成了协议草案。1994年4月15日,参加谈判的代表完成了对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和《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签署,世界贸易组织从此取代了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相比,经过乌拉圭回合谈判后建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依照《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以下简称《世贸组织协定》)而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世贸组织或WTO)是一个常设性的负责全面落实《世贸组织协定》的行政机构,它的职能除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关贸总协定)所具有的监督协定的执行以外,还负责审核各成员方的政策,解决贸易争端。

其次,世贸组织的一揽子协议不仅包括关贸总协定调整的货物贸易规则,并把过去游离于关贸总协定之外的农产品、纺织品贸易何题.也纳人了调整范围。世贾组织不仅扩大了货物贸易的调整范围,而且将调整的领域扩大到服务贸易、技术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再次,原先的关贸总协定是依照1947年10月30日《关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而生效的。按照这个协定书,参加国同意临时适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在不违背各参加国现行立法的最大限度内临时适用该协定的第二部分。而《世贸组织协定》规定,世贸组织应为其成员之间与该协定有联系的贸易关系和在该协定各附录中有联系的法律文件,提供普遍适用的框架,不再是 “在不违背各参加国现行立法的最大限度内临时适用”。《世贸组织协定》还改变了各缔约国可以有选择地参加历次多边贸易谈判所形成的协议的做法,把包括在该协定附录1、2、3中的协议以及与其有联系的法律文件,都规定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都具有拘束力。只有附录4中的四个协议,成员方才可以选择参加。世贸组织进一步强化并澄清了关贸总协定中不很明确、易被误解的规则,同时,把这些规则普遍适用于所有世贸组织的成员,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

(二)世界贸易组织的组织机构

主要有部长级会议、常务理事会、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预算和财务及管理委员会等,若干单项贸易下的工作组、秘书处等。部长级会议由所有参加方的代表组成,它有权对各多边贸易协议的事项作出决定。部长级会议每两年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由所参加方代表组成,在适当时召开会议,负责在部长级会议休会期间执行部长级会议的各项职能以及《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授予的职能,如争端解决职能、贸易政策评审职能。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在常务理事会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分别负责各相关协议的执行监督工作。上述理事会的成员从所有参加方代表中产生。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预算和财务及管理委员会在部长级会议下设立,从所有参加方代表中产牛,分别负责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中所赋予的职责。若干单项贸易下的工作组负责各单项贸易协议赋予的职责,并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秘书处由总干事领导,总干事由部长级会议任命。总干事和秘书处根据部长级会议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世界贸易组织法中的竞争法体系

在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并存1年后,世界贸易组织于1996年1月1日正式取代关贸总协定,承担了关贸总协定的一切权利义务及法律体系,故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除了原关贸总协定的法律体系外,还包括:1994年4月5日签署的《马拉喀什宣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最后文本》、《部长会议决议与宣言》、部长会议通过的决定以及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其中,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最后文本包括:附录4《关于多边货物贸易协定》、(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农产品协议)、《关于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申请协议》、《关于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关于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执行协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执行协议》、《关于装运前检验协议》、(关于原产地规则协议》、《关于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关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关于保护措施协议》;附录1B《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各附录》;附录1C《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附录2《关于对争端处理管理规则和程序谅解》;附录3《关于贸易政策评审机构》;附件4《关于若干单项贸易协议)即(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国际牛乳协议》、《关于牛肉协议》等。

世界贸易组织的竞争法规则体系主要有倾销与反倾销、补贴与反补贴、国营贸易及其限制、政府采购制度、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等制度。此外在《关于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中都有所涉及。

世贸组织规则范文第10篇

一、世界贸易组织与欧洲联盟的组织、立法及司法比较

(一)世界贸易组织与欧洲联盟的组织框架

世贸组织成立于1995年1月1日,它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了组织基础和法律基础,坚持贸易自由化和非歧视等基本原则,并具有召开部长级会议、制定游戏规则、解决成员国贸易争端的功能,希望能够为世界贸易提供一个自由(公平)交易的环境。我们知道,世贸组织的前身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它的组织和法律基础比世贸组织要弱得多,它所涉及的有关货物贸易的规定包含在《关贸总协定》的法律文本中,贯彻自由贸易的力量与今天的世贸组织不可同日而语。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谈判之后,《世贸组织协议》作为回合的结果,有四个附件,包含了涉及货物、服务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更全面的法律文本,并建立了与关贸总协定不同的相应的执行机制,即世贸组织并不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简单扩大,它完全替代了后者,二者在组织、立法、行政方面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关贸总协定是一套规则,一个多边协议,没有自己的组织基础,而世贸组织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永久性的国际组织,拥有自己的秘书处。

2.尽管四十多年来,各国都把关贸总协定当作一种永久性的承诺,然而它是建立在“临时性基础”上的,而世贸组织的承诺则是完整的、永久性的。

3.关贸总协定的规则范围局限在货物贸易方面,而世贸组织不仅涉及货物贸易,还把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投资措施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中,其范围要广泛得多。

4.尽管关贸总协定是一个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但许多重要协议(如东京回合达成的6个非关税措施协议)仅对该协议的签字国生效,只对签字的少数成员国有约束力,而世贸组织管辖的是统一的一揽子协议,几乎所有的协议都是多边的,涉及所有成员的承诺,所有成员必须遵守,不能提出保留意见。

5.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更快、更有效,更具有权威性和自动性,与旧的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相比,不易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争端解决裁决的实施更容易得到保证。

6.世贸组织取消了在特定的“敏感”领域的保护政策,如农产品贸易、纺织品和服装贸易等。

由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6国发起的关于《建立欧洲煤钢联营条约》(也称《巴黎条约》)于1951年4月18日在巴黎签订,它将6国的煤钢工业企业(无论是国有的还是私人的)均置于超国家机构——欧洲煤钢共同体的监督和控制之下。煤钢共同体6国外长于1955年6月1日参加摩西拿会议,6国政府一致认为:“建设欧洲的时刻到了,首先要在经济领域里行动起来。”1957年3月25日,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6国首脑在意大利首都罗马签署了《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建立原子能共同体条约》(通称《罗马条约》)。1958年1月1日,一个地区性的一体化经济组织——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亦称欧洲原子能联营)宣告正式成立。

1965年4月8日,6国签订了《布鲁塞尔条约》,决定将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与欧洲经济共同体三个组织的执行机构合并,统称欧洲共同体。

欧共体成立后不断扩大,1973年1月1日,英国、丹麦和爱尔兰加入;1981年1月1日,希腊加入;1986年1月1日,西班牙和葡萄牙加入,至此,欧共体共有12个成员国。

1991年12月11日,欧共体在马斯特里赫特举行首脑会议,通过了建立欧洲货币联盟和欧洲政治联盟的《欧洲联盟条约》,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简称《马约》)。1992年2月7日,欧共体12个成员国的外长正式签署了《马约》。经各成员国批准,《马约》于1993年11月1日正式生效,欧共体发展为欧洲联盟。1995年1月1日,随着奥地利、瑞典和芬兰的加入,欧盟成员国由原来的12个增加到15个,1999年1月,欧洲货币正式启动,2002年,欧元正式使用,各成员国货币逐渐退出流通领域,欧洲经济联盟起步。欧洲联盟的法律包括源本法和派生法两大部分。源本法是指由各成员国直接签订的创建共同体和欧盟的诸条约及其附件,以及有关新成员国加入的条约、洛美协定等涉及欧盟(和欧洲法院)的国际条约和协定。派生法是在源本法的基础上,由欧盟制定、通过的规则、法令和决定等。

(二)世贸组织与欧盟在法规方面的巨大差异

世贸组织与欧盟在立法、司法、执法等方面,尽管有着相似之处,但更多体现的却是彼此之间的差异。

第一,世贸组织是成员方为实现共同贸易目标而进行有限合作的松散组织,它的活动和决议一般不会侵犯成员国家的。与世贸组织结构松散的特点相比,欧盟有着紧密的、超国家的机构,它关心的问题不仅包括贸易,还包括货币、社会经济政策等各方面,欧盟已经发展成为一个远不止是贸易组织,而是超过经济组织的区域集团,它的基础是成员国要相应地让渡出自己一定的经济,以集团作为单位集体行使。

第二,世贸组织是一个谈判论坛,各成员国通过谈判消减贸易壁垒,达成行为规范,互相给予对方自由化的承诺。各成员国之间的多边合作是在机构(世贸组织)和体制的建立过程中发生的,合作是建立在互惠的基础上的,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来维持世贸组织体系的公平运行。欧盟则远不止是一个谈判论坛,而是一个超国家的实体,它有超国家权利的扩张。欧盟在机构的组成和权利的分配上强调每个成员都有份,实行“共享”、“法制”、“分权和制衡”的原则,但欧盟的超国家机构的存在与扩展却使它在发展进程中一直存在着民族国家与欧盟超国家权利之间的矛盾。欧盟的发展要求成员国让渡出部分供集体共同使用,这使一些国家对此存有戒心。

第三,世贸组织的法律文本实际上是谈判达成的协约,这是世贸组织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一个主要特征。《世贸组织协议》规定:“世贸组织继续实行GATT1947年所遵循的经协商一致决定的惯例”。该规定反映了世贸组织法诞生的过程。世贸组织很少在成员国意见相左时进行投票,传统的做法是只有在一项议题经过谈判,所有国家都支持形成协议时才能做出决定,或至少是在没有国家反对的时候,才能做出决定,而最终要经过部长级会议通过才能形成协议,同时,世贸组织 总干事有权在部长级会议间隙期间执法。欧盟给予部长理事会和欧洲议会以立法权力。部长理事会具有双重性质,它既是欧盟的决策和立法机构,又是成员国政府间机构。部长理事会制定欧盟各方面的政策和法规,它有三种决策的方式:简单多数、有资格多数和一致通过。欧洲议会并没有立法权,但有权就一项立法建议进行“一读”(注:“一读”,就是欧洲议会可以就准备提交给部长理事会讨论的立法草案发表意见。)。因此,除国际条约约束欧盟外,部长理事会将制定出欧盟的法律、政策、条例,这些立法在制定、执行时在某种程度上不同于世贸组织的协议。

第四,争端解决机制不同。世贸组织的贸易争端解决机构(DSB)是在1995年后正式运行的。DSB设立专家小组负责审理某一具体案件,专家不一定是律师,可以由争端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以由总干事指定。世贸组织设有一个常设的上诉机构,上诉仅限于对专家小组所作出的法律解释的抗辩,作出的决定对于成员国具有约束力。欧洲法院是欧盟惟一的司法仲裁机构,它处理以下案件:(1)欧盟指控其成员国违反欧盟法律的案件;(2)欧盟各机构之间相互指控的案件;(3)成员国之间相互指控的案件;(4)成员国指控欧盟机构的案件等。欧洲法院在各方面的裁决都有强制性。

第五,在法律的解释权问题上,世贸组织一般给予总干事以法律的解释权,实际上,世贸组织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中专家组和上诉庭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往往通过具体案例对世贸组织法进行权威性的解释,体现出判例法的影响。欧盟则直接把对欧盟法的解释权给予了欧洲法院,但是,在欧洲共同体从建立到发展的融合过程中,立法、司法间的磨合已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本身的范围,还参入了许多政治、民族等因素。

世贸组织和欧盟在立法、司法机制方面的异同见表1。

表1 世贸组织和欧盟立法、司法机制方面的基本比较

附图

资料来源:Peter Holmes.The WTO and the EU:Some ConstitutionalComparisons,2001.

以上对世贸组织与欧盟进行了组织机构、立法和司法上的比较,正是二者之间有着相似和冲突之处,使得世贸组织框架下欧盟法的运用值得人们探讨。以此为基础,本文第二、第三部分将着重讨论世贸组织法在欧盟的适用问题。在此,有三点应特别强调。第一,以欧盟为研究主体的时候,必须看到它是一个不同寻常的世贸组织成员,它本身还有其成员国,这就加大了研究的难度,或者说,在研究的时候,不可避免地要讨论到世贸组织、欧盟以及欧盟成员国在同一法律问题上的复杂关系。第二,世贸组织法属于国际公法,欧盟法更多地体现出派生的特点,在一定程度和意义上属于国内法。一般地说,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关系极其复杂,世贸组织法如何在欧盟适用亦是如此。笔者试图对世贸组织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进行一些探讨,但事实上,许多问题即使触及到了,也很难得出答案。这或许是因为世贸组织法自身有不完善的地方,或许是因为各国法律体系不同,对世贸组织法的适用问题的规定也各异从而造成了解决问题上的事实困难;更大的可能性是笔者的专业是经济学,在透视法学问题上还力不从心。第三,在第二、第三部分的研究、写作过程中,笔者曾大量参阅、使用了欧洲法院对具体案件处理的材料,试图从欧洲法院判案的实践中探索欧盟是如何看待世贸组织法的。

二、世贸组织法在欧盟的不适用

(一)欧盟拒绝世贸组织法的直接适用

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上,原则地讲,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是各国国内法界定的问题,大多由各国国内法律(主要是宪法)加以规定。一般说来,各国国内法相对尊重国际法,有的国家规定国际法是本国法的组成部分,法院可以直接加以适用。欧盟对世贸组织法能否直接适用一直存有争议,但欧洲法院明确拒绝了GATT1947年及世贸组织协议的直接适用。欧洲理事会在1994年批准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时,明确指出世贸组织协议不能直接适用。

世贸组织法不能在欧盟直接适用,意味着当欧盟法和世贸组织法发生冲突的时候,欧盟法具有优先权。这一特点在欧洲法院处理的多起案件中得到体现。1999年,欧洲法院在Fediol and Nakajima案件的判决中重申了世贸组织法的适用原则,并暗示世贸组织法在欧盟的适用必须经过欧洲法院。[1]“如果欧盟试图在世贸组织框架所认可的范围内施行一项特殊的责任,或者它明确地援引了世贸组织协议中一项具体的条款,那么,欧洲法院就应该依据世贸组织法来审议欧盟的动议是否合法。”

在其他案件中,如1994年Germany V. Council案和1999年Portugal V.Council案中,欧洲法院甚至直接否认了成员国援引GATT/世贸组织条款去衡量共同体(欧盟)机构所采取行动的合法性的权力。在Portugal V. Council案中,欧洲法院这样陈述:“原则上,世贸组织法不属于ECJ所依据的用于审议欧盟机构行为的合法性的法律。”[2]

拒绝世贸组织法的直接适用有历史性原因,更是出于对欧盟利益的维护。首先,在20世纪60年代,欧洲共同体成立的时候,欧洲共同体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克服欧洲共同体法律和各成员国法律间的不一致或者冲突。在实践过程中,欧洲共同体确定了共同体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和直接适用原则。这一原则直接影响到世贸组织法在欧盟适用的原则,即共同体法仍具有至高的权威性。其次,世贸组织没有规定其法律对成员国的直接效力,是否选择直接适用世贸组织法是成员国自己的事情。这就涉及成员国间的相互关系,如果一国选择了直接适用,而另一国选择不直接适用,对选择适用的国家会带来利益上的不公平。另外,美国在这方面选择的是拒绝世贸组织法的直接适用,当美国这一世界的主要贸易国确定了它的立场后,欧盟从任何角度讲,当然也只能选择拒绝直接适用。

(二)世贸组织的非歧视性原则要服从欧盟的集体利益

非歧视性原则是整个世贸组织法的核心基础。非歧视性原则包括两个方面: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关贸总协定第1条规定:如果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更优惠的待遇,比如削减某一产品的进口关税,那么,这个国家就应该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缔约方相同的待遇。关贸总协定第3条规定,一旦进口产品跨过国境,并已经交付进口关税,那么,它们受到的待遇就不能低于该国的产品。非歧视性原则不仅应用在关税减让上,而且适用于世贸组织所有协议,包括规范技术标准的技术壁垒协议中。

在欧盟法中,没有对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国民待遇的类似规定只出现在和服务贸易与投资政策有关的章节中。欧盟想建立的是一个共同市场,关心的首先是如何减少成员国间的贸易壁垒。从这个角度说,欧盟实际主张的是在内部实行的非歧视原则。当涉及欧盟之外的世贸组织成员时,欧盟的非歧视性原则就得到了变相应用,其核心原则不再是非歧视性,而是尊重欧盟的统一性:共同的对外关税、共同的贸易政策,甚至共同的移民政策。这一做法促进了欧盟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融合,但却对世贸组织体系内的其他成员造成了歧视。

非歧视性服从欧盟的整体性,这一世贸组织法适用的特点在欧洲法院处理的许多案件中得到体现。世贸组织法不允许世贸组织成员在国内税上使用歧视性政策(GATT第3条),而欧盟法中没有任何要求其成员对其他国家实行非歧视性国内税的规定。在意大利对非欧盟成员国征收歧视性香蕉国内税的案件中,ECJ援引欧共体法第133条准许意大利的行为:“欧洲法院法的条款关心的是共同商业政策,尤其是第133条,不禁止(欧洲法院)成员国对直接来自非成员国的产品征税,例如国内消费税……或者和非成员国间的贸易,只要涉及国内税,法律本身没有包括任何与第90条相似的条款”。[3]

在1993年Germany V.Council的香蕉案中,德国对欧盟建立香蕉共同管理体制表示不满。欧盟香蕉体制把香蕉进口分成三类:A 类是从非欧盟成员的第三国进口;B类是从非(洲)、加(勒比)、太(平洋)(ACP)国家(洛美协议涉及的国家)进口,C类是新进口渠道,欧盟在三类主体间进行了配额分配。德国认为,欧盟对香蕉进口配额的再细分事实上是保证ACP国家的利益,从而造成了对第三国(A类)的歧视,同时也剥夺了德国从第三国进口香蕉的可能性。欧洲法院在审理这起德国告欧盟的案件中,充分维护了欧盟的利益。欧洲法院的报告中这样陈述:“这是事实,自从(香蕉体制)规定实施以来,不同分类的经济主体因规定受到了不同的影响。那些传统上依赖第三国香蕉的主体现在发现他们进口的能力受到了限制……但是,出现这种不同待遇的情况源于把分割的市场融合的初衷,是建立共同市场中各种经济主体存在的不同情况”。[4]

由此可见,在涉及关税、税收、配额等问题时,欧洲法院明显强调欧盟整体利益、原则的优先性。与以上的情况有所不同,在与管理规则(例如技术壁垒协议,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有关的法律中,欧盟在努力尝试接受非歧视性原则,但仍具有欧盟自身的鲜明特点。在东京回合达成了TBT协议后,欧洲理事会了一个决定以保证给予非成员国以TBT标准上的国民待遇。但该决定也同时提到了相互认同的方法,即鼓励各国间相互承认彼此的技术标准、检验程序。欧洲理事会的决定似乎是欧盟在世贸组织非歧视性原则适用上的进步,但相互认同使欧盟随时可以背离非歧视性原则。换言之,如果另一成员国不尊重欧盟的标准,欧盟也有权歧视它的标准,实质上是将非歧视原则偷换成了“对等公平”的概念。

总的来说,欧盟实际上是拒绝世贸组织法直接适用的,这一点在微观上体现在欧盟对非歧视性原则的适用上。以上两方面都体现了欧盟适用世贸组织法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欧盟的利益。欧盟的利益不仅仅是指经济上欧盟总体及其成员的利益,还包括体制上共同市场的建立和巩固、法律上欧盟法的权威性,也包括欧盟对其成员国的有效管理。以上涉及的案例及欧洲法院的报告都恰如其分地反映出欧盟对其利益的维护。然而,欧盟仍面临很多困难,主要来自两个方面:第一,即使欧盟否认了世贸组织法的直接适用的效力,欧盟却日益感到不能对世贸组织法视而不见,如何协调已经成为必须考虑的问题;第二,正如Germany V.Council的香蕉案所暴露的,欧盟与其成员国的冲突也时刻影响着它所关心的“整体”利益,如何调节欧盟和其成员国在某一事件或某一具体法律问题上的分歧,也是欧盟出自自身利益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三、欧盟法与世贸组织法在实践中的趋同

由欧洲煤钢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发展到今天的欧盟,管辖的范围从贸易、农业及成员国间的竞争扩大到环境、社会政策、国际政策等所有的方面,欧盟是通过加强法律体系的建设来巩固其权力和职能的管辖范围的。但同时,欧盟在艰难地寻找着实现欧盟利益与各成员国利益、欧盟利益与国际义务等多种多样的政策目标之间的平衡。虽然如前文所述,欧盟尽管时刻在努力捍卫自己的利益,但近年来却越来越多地注意到世贸组织法的作用,欧盟和世贸组织法至少在执行层面出现了某种趋同。与此同时,欧盟在运用世贸组织法的时候,还发现了对其更有价值的东西,那就是世贸组织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成为欧盟左右其成员国行为,巩固集体权力的有效工具。

(一)欧盟在立法过程中对世贸组织法的接受

世贸组织法虽然对欧盟缺乏直接效力,但欧盟在决策、运用过程中却在日益注重世贸组织法规。到目前为止,涉及欧盟的提交到世贸组织的争端案件有19起,其中13起欧盟是方,6起欧盟是被告。欧盟香蕉体制、欧盟对荷尔蒙牛肉的禁令等已经被世贸组织其他成员国告到了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而争端解决机构已有的裁决必然迫使欧盟在国内政策和法律方面做出调整。当然,作为方,欧盟也必须熟悉并遵守世贸组织法才能够并进入过程。

最近的一些案例表明,欧盟为了避免案件提交到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在某一政策的决策、出台过程中就注意到了世贸组织法的约束力,欧盟有关化妆品经营与销售法规的酝酿过程为我们观察欧盟的这一状况提供了典型案例。

欧洲议会第76/768号决议要求各成员国经营和销售的化妆品不得含有或间接含有任何由动物实验得到的成分。最初为这项禁令规定的生效日期是1998年1月1日,但实际上被欧盟推迟到了2000年6月30日。禁令推迟生效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考虑到了世贸组织法,欧盟委员会提出了对原有决议的修改要求。结果是欧盟改变了以前对经营含有动物实验所得到成分的化妆品的禁令,而代之以完全禁止进行这类实验并要求采用经欧洲委员会批准的已具备可行性的替代方案。欧盟在有关的备忘录中这样写道:“考虑到与国际法的一致问题,修改计划禁止在欧盟成员国领土上进行动物实验,却并未禁止经营所有由动物实验得到的产品。这是欧盟在动物保护方面先进性的体现。修订后的禁令应不违反世贸组织规则。”[5]

原有决议的第4(1)款规定对来自欧盟和欧盟以外国家的同类产品实行了某些差别对待(对同类产品基于生产技术和方式不同而差别对待),这违背了GATT的III.4条款。欧盟修订方案中认为:“既然实验的方式对产品的物理形态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影响,那么以实验方式不同为基础的产品差别待遇就是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

在欧盟修订第76/768号决议的同时,欧盟与发展中国家就动物实验替代方案及相互认证等与此案有关的谈判也在紧张进行,这些努力都为欧盟的禁令最终符合世贸组织原则增加了可能性。

这一案例说明,欧盟在制定影响国际贸易的政策过程中,已经认真地考虑了世贸组织法的约束力,并小心谨慎地尽量使自己不违背世贸组织的有关协议。这一案件反映出欧盟对世贸组织法的矛盾,一方面,欧盟质疑世贸组织法在欧盟法律框架下的适用性及效力,另一方面,又对世贸组织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和权威给予积极的响应。而正是在这样的实践过程中,世贸组织法和欧盟内部法律、政策在不断磨合,在大方向上开始趋于一致。

(二)世贸组织法对欧盟成员国的约束

欧盟不同于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国,其本身还有成员,因此,欧盟面临的棘手问题是如何使欧盟成员国遵守世贸组织的基本法律框架。目前的趋势是,当世贸组织法和欧盟某一成员国的法律发生冲突的时候,欧洲法院倾向于世贸组织法律,并使其成员遵守国际公法。

欧盟作为一个世贸组织成员,应对违背世贸组织法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违背世贸组织法的行为可能是由于欧盟机构引起的,也有可能是因为欧盟某一成员国的行为引起的。在一定程度上,欧盟直接管理其成员国的能力相对较弱,无法控制成员国的违法行为和措施。这就迫使在冲突发生的时候,欧盟会选择运用世贸组织法来加强其对成员国的控制能力。这种选择似乎背离世贸组织法不能在欧盟直接适用的基本原则,但另一方面却也反映出欧盟对其法律整体性、权威性的维护。在1996年的德国奶制品案件中,欧洲法院没有经过任何协商,就断然判定德国违背了世贸组织的《国际奶制品协议》。在这一案件中,世贸组织法成为欧洲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这一案件充分体现了欧盟的目的,也反映出在处理欧盟内部关系上,世贸组织法具有成为裁决其成员行为合法性的 尺度的可能性。

无论欧盟的目的何在,无论欧盟与其成员国的各种行为是否存在冲突,我们都不能低估欧盟通过世贸组织法加强对成员国控制的这种行为客观上对世贸组织法在欧盟范围内适用的影响。正如世贸组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欧盟的立法实践产生了影响,欧盟为维护一体化的主观动因也会使它的法律不断和世贸组织的法律趋同。

四、结束语

本文的研究表明,欧盟在处理世贸组织法和欧盟法的关系中,本着对欧盟集体利益的维护,拒绝承认世贸组织法的直接适用。事实上,非歧视原则在欧盟法的遭遇,可以很好地佐证笔者的观点。另外,笔者研究了欧盟受到世贸组织法影响的表现,并从欧盟利用世贸组织法维护一体化的立场出发,得出了欧盟法和世贸组织法趋同的结论。

然而,正如笔者在本文第一部分的最后所提及的,“许多问题即使触及到了,也很难得出答案”。世贸组织法及其所赖以产生的那种更民主的方式如何对其成员国产生更大的效力,各成员国选择世贸组织法适用程度的基本的、统一的标准是什么,如何克服世贸组织成员国在世贸组织法适用中的任意性和主观性,等等,都是留给我们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在实践中趋同”可能是我们上述问题的方向性的答案。最后,一个迫切需要我们思考的问题是,中国应如何适用世贸组织法。加入世贸组织,意味着中国必须调整适用世贸组织法,如何调整,调整到什么程度,这需要我们研究、回答,欧盟的案例是有借鉴意义的。

[收稿日期] 2003-02-04

【参考文献】

[1] 欧洲法院处理的CASR 70/87案[Z].

[2] ECJ1999年11月23日关于Portugal V.Council案件报告的第47段.

[3] Marise Cremona.Neutrality or Discrimination?The WTO,the EU and External Trade[Z].2001.

世贸组织规则范文第11篇

关键词:世界贸易体制;外溢;社会问题

界贸易体制无疑是当今最为发达的国际法律制度之一,其发达不仅仅表现在实体性规范的广泛与完备,还表现为包含在立法制度与争端解决制度中的非实体性规范的发达。在国际领域,发达的制度由于自身的需要和外部问题的需要,经常外溢到其他问题领域,世界贸易体制向社会问题。领域的外溢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制度建设较为落后的国际社会问题领域一些问题长期得不到有力的解决,然而通过成为世界贸易组织谈判新议题的方式,可以形式上成为世界贸易体制下管理的问题,然而在实质上借助世界贸易组织的立法制度与争端解决制度来追求其原本问题领域的价值或者政策目标。这是现阶段世界贸易体制向社会问题领域外溢的主要动力。

社会问题借用世界贸易组织的制度还存在一般制度借用所不具有的迫切性。在管理社会问题的国际法律制度中,有一定贸易制裁的规定作为强制守法的威慑手段和违法的制裁措施,但是由于这种制裁可能违反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再加上由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种贸易制裁的实施国和对象国可能都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从而引起世界贸易组织下的争端并被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判定要更改为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相符。这样的情况,等于剥夺了某些社会问题国际制度的威慑手段和强制措施,对于社会问题的解决非常不利,导致社会问题国际制度无法有效地维护其规范的权威。社会问题如果能够成功地进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就可以名正言顺地运用贸易制裁的强制手段来维护本问题领域的价值。

一、借用世界贸易组织的立法制度

非世界贸易组织问题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立法制度,有两个明显的好处:一是世界贸易组织的立法制度规定较为完善,再加上其成员众多,大大减少了达成为众多国家接受的国际协议的成本;二是对于因为利益分歧而很难达成协议的问题,可以通过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立法制度,与贸易问题进行利益交换从而达成协议。这样极大地节约了非贸易问题制度建设的成本,不但直接利用了世界贸易组织的立法规范,还帮助分歧较大问题的解决,有助于其实质性规范的形成,最终推动本问题领域价值的追求。

社会问题领域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立法规范当然也具有同样的好处。虽然知识产权问题不属于社会问题领域,但是由于知识产权问题是借用世界贸易组织立法规范最为成功的例子,本文先考察一下其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立法规范的情况。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生效以前,虽然存在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国内法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还是具有较大的自主性,不发达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普遍较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生效以后,在一些方面提高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这种提高在非借用世界贸易组织立法规范的情况下是较难实现的。

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1条为例,该条的制定对各国国内法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做了严格的限制,提高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该条规定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专利强制许可制度要遵守的12项条件,给强制许可的实施增添了困难。而且该条表述较为含糊,可能是发达国家对于发展中国家妥协的结果,但是含糊的用语也存在进一步加强该条对国内强制许可限制的可能。

在TRIPS生效前,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明确规定了专利的强制许可。《巴黎公约》第5条是最为普遍适用的关于专利的强制许可的国际知识产权规范,其规范的内容主要是承认了专利的强制许可,并限制了专利的撤销。从专利的强制许可被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承认开始,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下,针对限制或者禁止专利强制许可的斗争始终没有停止过,但是一直没有对《巴黎公约》第5条中规定的专利强制许可形成实质性的限制,更不用说禁止了。一俟TRIPS协定生效,就对专利强制许可形成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大大提高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中不能产生的规范,通过世界贸易组织的立法制度产生了。

现实情况也说明了TRIPS协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如在药品专利领域,TRIPS生效之前是有超过100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不保护药品专利的,但是在TRIPS生效之后,这些国家都要保护药品专利。而2000年美国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以《巴西工业产权法》违反TRIPS协议为由要求与巴西进行磋商,更是验证了TRIPS协定不但提高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更是给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安装了牙齿。

环境问题是属于社会问题领域中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立法制度最为成功的一个问题,世界贸易体制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提出了与贸易有关的环境问题。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世界贸易组织的总《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在其前言确定不疑地将环境保护、稀缺资源的维护和可持续性发展列为世界贸易组织的目标。此外,各国部长同时还签署了《贸易与环境决议》,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农产品协定》、《卫生检疫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提及环境问题。此后,世界贸易组织的部长会议产生的最后文件都要谈到贸易问题。然而,由于世界贸易体制下产生的关于环境问题的规范基本上属于不可适用的规范,很难说环境问题对于世界贸易组织立法规范的借用产生了实际的结果。

二、借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

世界贸易体制的争端解决机制最终就是依靠授权贸易减让的撤销来保障争端解决结果的执行。这种经过授权的贸易减让的撤销事实上就是一种贸易报复,争端解决机构在通过的专家组或者上述机构的报告之后,违法成员应该根据争端解决机构的决定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如果违法成员不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决定,那么就要面J临经过授权的受害成员的报复。。由于这种报复机构成员方全体授权,违反成员无法针对授权的报复进行反报复,否则就是对于世界贸易体制和成员方全体的挑战,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授权报复的有效性。再加上这种授权使得受害方可以在世界贸易领域包含的范围内进行交叉报复,使得受害方的报复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戳到违法成员的痛处,进一步增加了授权报复的有效性。如果社会问题制度借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报复制度,可以使得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为自己所用,加强保障本制度的执行。另外,如前文所述,如果不在世界贸易组织规范规定的例外范围内,实施贸易限制措施属于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范的行为,很可能引起世界贸易组织下的争端并被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判定要更改为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相符。在这样的情况下,借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能够避免自身的贸易制裁强制措施被世界贸易组织判断为非法。

有人建议世界贸易组织不应该是一个封闭的体系,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应该把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当作整个国际法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来看待。这种观点如果成立,就可以解决社会问题制度中的贸易制裁强制措施在世界贸易组织下违法的问题,使得社会问题借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不再显得那么迫切。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允许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来规避其在其他国际法制度下承担的义务,那么其他国际法制度中的强制手段无疑是形同虚设,其权威和效力无疑大打折扣。而且当这些其他的国际法制度所维护的价值高于贸易价值时,或者其中包含了大量的国际强行法时,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于其权威和效力的减损更是不能够容忍的。况且国际法分支数量越来越多,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也越来越多,整体确实需要一定的协调机制,以确保其相互衔接,化解其冲突和矛盾。

然而,在完备的协调机制建立之前,国际法的碎片化现象是不容否认的。而且国际社会并没有对不同国际法规则的位阶达成共识,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和内涵也颇有争议(贾海龙,2008)。总而言之,现在还没有较好的办法来解决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与其他国际法规则的冲突。由于世界贸易组织的强势地位,就会出现本文导论中鲍威林所讲的“吸尘器”现象,凡是受到贸易损失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不管这种损失是否是由于其他合法原因造成,在很多情况下都会积极诉诸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制度,以求得贸易利益的保全。当然这种情况不仅仅发生在其他国际法制度使用贸易措施的时候,很多情况下属于根据国内法使用贸易措施来贯彻一定的公共政策。而在世界贸易组织谈判中加入与贸易关系比较遥远的新议题,则可能是一种逆向思维的结果,用以解决世界贸易组织与其他国际法规则的冲突。既然世界贸易组织吸人其他与贸易有关的争端,为什么不以“与贸易有关”的名义,把其他国际法规则、特别是社会问题制度纳入到世界贸易组织之中,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明确规定这些国际法规则与贸易规则的关系,这样反而能够维护这些国际法规则的效力,实现其要保护的价值目标。而且这种作法不仅仅使这些国际法制度摆脱了独立于世界贸易组织之外时无法利用贸易制裁作为强制手段的困境,而且在国际法整体协调机制建立之前,干脆使其他国际法规范“钻进”世界贸易组织的“肚子”里,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对较为完善的争端解决结果的强制机制,增强其规范的效力。

对于非贸易问题借助世界贸易体制的争端解决机制,除了知识产权问题有过几次不成功的尝试,基本上还没有出现过实例。非贸易问题中的社会问题在借助世界贸易体制的争端解决机制方面也没有什么实质性的成绩,不过由于前述借用世界贸易体制争端解决机制的动因的存在,相关尝试和努力是不会停止的。

三、世界贸易体制新议题的历史与命运

全面借用世界贸易体制的最为典型的尝试一直是通过在多边贸易谈判中加入关于社会问题的形式进行的,由于这些议题不属于传统多边贸易谈判的内容,所以和其他一些过去多边贸易谈判没有涉及到的议题,被称为新议题。

在GATT的发展中,劳工权的保护一直是由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美国在推动,但是一直遭到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所以在世界贸易体制中,劳工权问题根本没有被列人谈判的议题当中,其借用世界贸易体制一直没有实质性的进展。

而环境保问题由于在20世纪70年代后引起国际社会的逐渐重视,作为致力推动国际贸易自由化的世界贸易体制,不免要涉及到贸易与环境之间矛盾的问题。最初的接触是1972年斯德哥尔摩大会前夕。1971年11月,GATT代表理事会同意建立环境措施与国际贸易工作组(EMIT),其成员资格对所有缔约方开放。贸易与环境的关系第一次在GATT内部被摆在桌面上。

1971年到1991年期间,环境政策对于贸易的影响逐渐增大,而随着贸易量的增加,贸易对环境的影响也日益广泛,这引起了一系列的讨论。如乌拉圭回合谈判提出了与贸易有关的环境问题,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农产品协定》、《卫生检疫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提及环境问题。

不过,在环境保护问题上,各个国家的意见分歧也比较大,特别是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存在着较大的利益冲突,所以在世界贸易组织内部讨论环境问题,一直也没有实质性的进展。

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之后,就开始酝酿新一轮的多边贸易谈判,劳工权和环境权的保护再次作为候选议题被提出。

1996年在新加坡召开了世界贸易组织的第一次部长会议,由于美国和欧盟等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坚持,发展中国家的立场有所松动,《新加坡部长宣言》中写入了有关劳工权的内容。到了1998年日内瓦世界贸易组织第二次部长会议,美国总统克林顿发表演讲,强调在世界贸易组织新一轮谈判中要包括贸易与劳工标准的“新议题”。1999年,世界贸易组织第三次部长级会议在美国城市西雅图举行,在会议上,美国总统克林顿再次公开提出将劳工标准纳入新一轮谈判议程,并首次表示要对违反劳工标准的国家实行经济制裁。这与1996年世界贸易组织《新加坡部长宣言》中缓和的措词、中立的态度是严重不符的,因此泰国、印度、巴西等许多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指出,发展中国家的权利不被尊重,美国等发达国家在用劳工问题向发展中国家施压,强烈反对把劳工问题纳入到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议程。由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劳工权问题上分歧太大,到了在多哈召开的世界贸易组织第四次部长会议,发展中国家坚决反对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讨论劳工权问题,劳工权问题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文件中就再也没有出现了。从世界贸易组织第一次部长会议开始,环境与贸易的问题都出现在《部长宣言中》,根据启动世界贸易组织多哈回合贸易谈判的《多哈部长宣言》,环境与贸易问题成为新一轮谈判的正式议题。关于这一议题的新一轮谈判将涉及:现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与多边环境协定规定的具体贸易义务之间的关系;世界贸易组织相关委员会与多边环境协定规定的具体贸易义务之间的关系;世界贸易组织相关委员会与多边环境协定秘书处定期交换信息的程序;减少或消除环境货物和服务的关税与非关税壁垒。此外,宣言要求CTE对下列问题给予特别关注:环境措施对市场准入的影响,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TRIPS有关条款与环境的关系;环境标志问题。

随着多哈回合依然处于休眠期,世界贸易体制新一轮谈判暂时对于生命健康、劳工和环境等议题基本上不可能有任何突破。不过,多哈回合的屡次部长级会议对若干社会问题都有所涉及,所以不能说在非实在法层面以及对未来的影响方面,多哈回合发起和谈判过程中进行的新议题谈判努力没有任何作用。

当然,这种影响不仅仅体现在对未来新议题加入世界贸易体制的影响上,还体现对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的影响。以环境问题为例,从GATT时期的“金枪鱼——海豚”案到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的“汽油标准”案、“美国——海虾海龟”案及“欧盟——石棉”案,世界贸易组织/GATT的专家组与上诉机构明显朝着重视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鉴于世界贸易组织/GATT在争端解决中对待这个问题态度的变化对缔约/成员国影响最直接,而且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常设的上诉机构对案件结果及后继类似案件影响巨大。。事实上,如果世界贸易体制的争端解决机构通过案例法确立了追求社会问题价值的规范,那么就等于通过法官立法的途径把社会问题纳入到世界贸易体制下,允许社会问题借助世界贸易体制进行制度建设(ThomasCottier,2003)。

四、结语

世界贸易体制的外溢固然体现了世界贸易体制的高度成功,就像欧洲一体化由经济贸易逐渐外溢到政治军事领域一样,体现了欧洲共同体的成功。然而,又如同欧洲一体化在世纪之交限于停顿,显示了制度外溢存在威胁制度本身的危险,世界贸易体制如果纳入复杂的社会问题,可能导致世界贸易体制受到拖累,甚至导致崩溃。那么,社会问题不但不能利用世界贸易体制解决自身的问题,而且原本得到较好促进的贸易价值也受到损害。这是世界贸易体制外溢的现实危险,值得我们注意。

而且,世界贸易体制向社会问题领域的溢出,还存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严重的利益冲突。一旦社会问题被纳入世界贸易体制,发展中国家就要被迫提高其社会问题的管制水平,其国内企业的生产成本就会相应提高,并因此对其国际贸易产生负面影响;而本来国内社会问题管制水平较高的发达国家则不会增加国际贸易的成本,相反其成本相对降低。从这个角度而言,社会问题被纳入世界贸易体制,等于世界贸易组织原来的谈判结果进行了有利于发达国家的修改,这是不公平的。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一员,允许社会问题借用世界贸易体制,从自身的利益考虑,也是不明智的。

参考文献:

世贸组织规则范文第12篇

中图分类号:F7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10)10-0028-05 收稿日期:2010-04-02

界贸易体制无疑是当今最为发达的国际法律制度之一,其发达不仅仅表现在实体性规范的广泛与完备,还表现为包含在立法制度与争端解决制度中的非实体性规范的发达。在国际领域,发达的制度由于自身的需要和外部问题的需要,经常外溢到其他问题领域,世界贸易体制向社会问题。领域的外溢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制度建设较为落后的国际社会问题领域一些问题长期得不到有力的解决,然而通过成为世界贸易组织谈判新议题的方式,可以形式上成为世界贸易体制下管理的问题,然而在实质上借助世界贸易组织的立法制度与争端解决制度来追求其原本问题领域的价值或者政策目标。这是现阶段世界贸易体制向社会问题领域外溢的主要动力。

社会问题借用世界贸易组织的制度还存在一般制度借用所不具有的迫切性。在管理社会问题的国际法律制度中,有一定贸易制裁的规定作为强制守法的威慑手段和违法的制裁措施,但是由于这种制裁可能违反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再加上由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种贸易制裁的实施国和对象国可能都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从而引起世界贸易组织下的争端并被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判定要更改为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相符。这样的情况,等于剥夺了某些社会问题国际制度的威慑手段和强制措施,对于社会问题的解决非常不利,导致社会问题国际制度无法有效地维护其规范的权威。社会问题如果能够成功地进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就可以名正言顺地运用贸易制裁的强制手段来维护本问题领域的价值。

一、借用世界贸易组织的立法制度

非世界贸易组织问题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立法制度,有两个明显的好处:一是世界贸易组织的立法制度规定较为完善,再加上其成员众多,大大减少了达成为众多国家接受的国际协议的成本;二是对于因为利益分歧而很难达成协议的问题,可以通过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立法制度,与贸易问题进行利益交换从而达成协议。这样极大地节约了非贸易问题制度建设的成本,不但直接利用了世界贸易组织的立法规范,还帮助分歧较大问题的解决,有助于其实质性规范的形成,最终推动本问题领域价值的追求。

社会问题领域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立法规范当然也具有同样的好处。虽然知识产权问题不属于社会问题领域,但是由于知识产权问题是借用世界贸易组织立法规范最为成功的例子,本文先考察一下其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立法规范的情况。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生效以前,虽然存在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国内法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还是具有较大的自主性,不发达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普遍较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生效以后,在一些方面提高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这种提高在非借用世界贸易组织立法规范的情况下是较难实现的。

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1条为例,该条的制定对各国国内法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做了严格的限制,提高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该条规定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专利强制许可制度要遵守的12项条件,给强制许可的实施增添了困难。而且该条表述较为含糊,可能是发达国家对于发展中国家妥协的结果(林秀芹,2003),但是含糊的用语也存在进一步加强该条对国内强制许可限制的可能(W,R,Cornish,1999)。

在TRIPS生效前,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明确规定了专利的强制许可。《巴黎公约》第5条是最为普遍适用的关于专利的强制许可的国际知识产权规范,其规范的内容主要是承认了专利的强制许可,并限制了专利的撤销。从专利的强制许可被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承认开始,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下,针对限制或者禁止专利强制许可的斗争始终没有停止过,但是一直没有对《巴黎公约》第5条中规定的专利强制许可形成实质性的限制,更不用说禁止了(林秀芹,2003)。一俟TRIPS协定生效,就对专利强制许可形成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大大提高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中不能产生的规范,通过世界贸易组织的立法制度产生了。

现实情况也说明了TRIPS协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如在药品专利领域,TRIPS生效之前是有超过100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不保护药品专利的(K,M,Bombach,2001),但是在TRIPS生效之后,这些国家都要保护药品专利。而2000年美国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以《巴西工业产权法》违反TRIPS协议为由要求与巴西进行磋商,更是验证了TRIPS协定不但提高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更是给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安装了牙齿。

环境问题是属于社会问题领域中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立法制度最为成功的一个问题,世界贸易体制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提出了与贸易有关的环境问题。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世界贸易组织的总《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在其前言确定不疑地将环境保护、稀缺资源的维护和可持续性发展列为世界贸易组织的目标。此外,各国部长同时还签署了《贸易与环境决议》,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农产品协定》、《卫生检疫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提及环境问题(WTOSecretary,2009)。此后,世界贸易组织的部长会议产生的最后文件都要谈到贸易问题。然而,由于世界贸易体制下产生的关于环境问题的规范基本上属于不可适用的规范(non-operative norms),很难说环境问题对于世界贸易组织立法规范的借用产生了实际的结果。

二、借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

世界贸易体制的争端解决机制最终就是依靠授权贸易减让的撤销来保障争端解决结果的执行。这种经过授权的贸易减让的撤销事实上就是一种贸易报复,争端解决机构在通过的专家组或者上述机构的报告之后,违法成员应该根据争端解决机构的决定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如果违法成员不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决定,那么就要面J临经过授权的受害成员的报复。。由于这种报复机构成员方全体授权,违反成员无法针对授权的报复进行反报复,否则就是对于世界贸易体制和成员方全体的挑战,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授权报复的有效性。再加上这种授权使得受害方可以在世界贸易领域包含的范围内进行交叉报复,使得受害方的报复在很大程度上

能够戳到违法成员的痛处,进一步增加了授权报复的有效性。

如果社会问题制度借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报复制度,可以使得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为自己所用,加强保障本制度的执行。另外,如前文所述,如果不在世界贸易组织规范规定的例外范围内,实施贸易限制措施属于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范的行为,很可能引起世界贸易组织下的争端并被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判定要更改为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相符。在这样的情况下,借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能够避免自身的贸易制裁强制措施被世界贸易组织判断为非法。

有人建议世界贸易组织不应该是一个封闭的体系,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应该把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当作整个国际法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来看待(Joo$t Pauwelyn,2003)。这种观点如果成立,就可以解决社会问题制度中的贸易制裁强制措施在世界贸易组织下违法的问题,使得社会问题借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不再显得那么迫切。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允许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来规避其在其他国际法制度下承担的义务,那么其他国际法制度中的强制手段无疑是形同虚设,其权威和效力无疑大打折扣。而且当这些其他的国际法制度所维护的价值高于贸易价值时,或者其中包含了大量的国际强行法时,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于其权威和效力的减损更是不能够容忍的。况且国际法分支数量越来越多,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也越来越多,整体确实需要一定的协调机制,以确保其相互衔接,化解其冲突和矛盾。

然而,在完备的协调机制建立之前,国际法的碎片化现象是不容否认的(Joost Pauwelyn,2003)。而且国际社会并没有对不同国际法规则的位阶达成共识,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和内涵也颇有争议(贾海龙,2008)。总而言之,现在还没有较好的办法来解决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与其他国际法规则的冲突。由于世界贸易组织的强势地位,就会出现本文导论中鲍威林所讲的“吸尘器”现象,凡是受到贸易损失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不管这种损失是否是由于其他合法原因造成,在很多情况下都会积极诉诸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制度,以求得贸易利益的保全。当然这种情况不仅仅发生在其他国际法制度使用贸易措施的时候,很多情况下属于根据国内法使用贸易措施来贯彻一定的公共政策。而在世界贸易组织谈判中加入与贸易关系比较遥远的新议题,则可能是一种逆向思维的结果,用以解决世界贸易组织与其他国际法规则的冲突。既然世界贸易组织吸人其他与贸易有关的争端,为什么不以“与贸易有关”的名义,把其他国际法规则、特别是社会问题制度纳入到世界贸易组织之中,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明确规定这些国际法规则与贸易规则的关系,这样反而能够维护这些国际法规则的效力,实现其要保护的价值目标。而且这种作法不仅仅使这些国际法制度摆脱了独立于世界贸易组织之外时无法利用贸易制裁作为强制手段的困境,而且在国际法整体协调机制建立之前,干脆使其他国际法规范“钻进”世界贸易组织的“肚子”里,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对较为完善的争端解决结果的强制机制,增强其规范的效力。

对于非贸易问题借助世界贸易体制的争端解决机制,除了知识产权问题有过几次不成功的尝试,⑦基本上还没有出现过实例。非贸易问题中的社会问题在借助世界贸易体制的争端解决机制方面也没有什么实质性的成绩,不过由于前述借用世界贸易体制争端解决机制的动因的存在,相关尝试和努力是不会停止的。

三、世界贸易体制新议题的历史与命运

全面借用世界贸易体制的最为典型的尝试一直是通过在多边贸易谈判中加入关于社会问题的形式进行的,由于这些议题不属于传统多边贸易谈判的内容,所以和其他一些过去多边贸易谈判没有涉及到的议题,被称为新议题。

在GATT的发展中,劳工权的保护一直是由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美国在推动,但是一直遭到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所以在世界贸易体制中,劳工权问题根本没有被列人谈判的议题当中,其借用世界贸易体制一直没有实质性的进展。

而环境保问题由于在20世纪70年代后引起国际社会的逐渐重视,作为致力推动国际贸易自由化的世界贸易体制,不免要涉及到贸易与环境之间矛盾的问题。最初的接触是1972年斯德哥尔摩大会前夕(WTO Secretary,2009)。1971年11月,GATT代表理事会同意建立环境措施与国际贸易工作组(EMIT),其成员资格对所有缔约方开放。贸易与环境的关系第一次在GATT内部被摆在桌面上。

1971年到1991年期间,环境政策对于贸易的影响逐渐增大,而随着贸易量的增加,贸易对环境的影响也日益广泛,这引起了一系列的讨论。如乌拉圭回合谈判提出了与贸易有关的环境问题,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农产品协定》、《卫生检疫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提及环境问题(WTOSecretary,2009)。

不过,在环境保护问题上,各个国家的意见分歧也比较大,特别是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存在着较大的利益冲突,所以在世界贸易组织内部讨论环境问题,一直也没有实质性的进展。

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之后,就开始酝酿新一轮的多边贸易谈判,劳工权和环境权的保护再次作为候选议题被提出。

1996年在新加坡召开了世界贸易组织的第一次部长会议,由于美国和欧盟等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坚持,发展中国家的立场有所松动,《新加坡部长宣言》中写入了有关劳工权的内容。到了1998年日内瓦世界贸易组织第二次部长会议,美国总统克林顿发表演讲,强调在世界贸易组织新一轮谈判中要包括贸易与劳工标准的“新议题”。1999年,世界贸易组织第三次部长级会议在美国城市西雅图举行,在会议上,美国总统克林顿再次公开提出将劳工标准纳入新一轮谈判议程,并首次表示要对违反劳工标准的国家实行经济制裁。这与1996年世界贸易组织《新加坡部长宣言》中缓和的措词、中立的态度是严重不符的,因此泰国、印度、巴西等许多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指出,发展中国家的权利不被尊重,美国等发达国家在用劳工问题向发展中国家施压,强烈反对把劳工问题纳入到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议程。由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劳工权问题上分歧太大,到了在多哈召开的世界贸易组织第四次部长会议,发展中国家坚决反对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讨论劳工权问题,劳工权问题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文件中就再也没有出现了。

从世界贸易组织第一次部长会议开始,环境与贸易的问题都出现在《部长宣言中》,根据启动世界贸易组织多哈回合贸易谈判的《多哈部长宣言》,环境与贸易问题成为新一轮谈判的正式议题。关于这一议题的新一轮谈判将涉及:现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与多边环境协定规定的具体贸易义务

之间的关系;世界贸易组织相关委员会与多边环境协定规定的具体贸易义务之间的关系;世界贸易组织相关委员会与多边环境协定秘书处定期交换信息的程序;减少或消除环境货物和服务的关税与非关税壁垒。此外,宣言要求CTE对下列问题给予特别关注:环境措施对市场准入的影响,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TRIPS有关条款与环境的关系;环境标志问题。

随着多哈回合依然处于休眠期,世界贸易体制新一轮谈判暂时对于生命健康、劳工和环境等议题基本上不可能有任何突破。不过,多哈回合的屡次部长级会议对若干社会问题都有所涉及,所以不能说在非实在法层面以及对未来的影响方面,多哈回合发起和谈判过程中进行的新议题谈判努力没有任何作用。

当然,这种影响不仅仅体现在对未来新议题加入世界贸易体制的影响上,还体现对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的影响。以环境问题为例,从GATT时期的“金枪鱼――海豚”案到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的“汽油标准”案、“美国――海虾海龟”案及“欧盟――石棉”案,世界贸易组织/GATT的专家组与上诉机构明显朝着重视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鉴于世界贸易组织/GATT在争端解决中对待这个问题态度的变化对缔约/成员国影响最直接,而且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常设的上诉机构对案件结果及后继类似案件影响巨大。。事实上,如果世界贸易体制的争端解决机构通过案例法确立了追求社会问题价值的规范,那么就等于通过法官立法的途径把社会问题纳入到世界贸易体制下,允许社会问题借助世界贸易体制进行制度建设(Thomas Cottier,2003)。

四、结语

世界贸易体制的外溢固然体现了世界贸易体制的高度成功,就像欧洲一体化由经济贸易逐渐外溢到政治军事领域一样,体现了欧洲共同体的成功。然而,又如同欧洲一体化在世纪之交限于停顿,显示了制度外溢存在威胁制度本身的危险,世界贸易体制如果纳入复杂的社会问题,可能导致世界贸易体制受到拖累,甚至导致崩溃。那么,社会问题不但不能利用世界贸易体制解决自身的问题,而且原本得到较好促进的贸易价值也受到损害。这是世界贸易体制外溢的现实危险,值得我们注意。

而且,世界贸易体制向社会问题领域的溢出,还存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严重的利益冲突。一旦社会问题被纳入世界贸易体制,发展中国家就要被迫提高其社会问题的管制水平,其国内企业的生产成本就会相应提高,并因此对其国际贸易产生负面影响;而本来国内社会问题管制水平较高的发达国家则不会增加国际贸易的成本,相反其成本相对降低。从这个角度而言,社会问题被纳入世界贸易体制,等于世界贸易组织原来的谈判结果进行了有利于发达国家的修改,这是不公平的。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一员,允许社会问题借用世界贸易体制,从自身的利益考虑,也是不明智的。

参考文献:

世贸组织规则范文第13篇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当初是一个“勇敢和艰难”的选择,中国“入世”的十年是和世界分享繁荣并实现共赢的十年。

回眸入世10年以来的不平凡历程,中国经历了调整,付出了努力,日渐成长为一个成熟的贸易大国,惠及自身,也惠及世界。

开放促进发展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为履行入世承诺,实施了大规模关税减让措施,并在市场开放、法规整理、贸易体制建设等方面取得了显著进步。

正如中国商务部长陈德铭在中国入世十周年论坛上所说,中国为加入世贸组织付出了昂贵的门票,也经历了成长的烦恼。

他说,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当初是一个“勇敢和艰难”的选择,也是“正确”的选择,是中国改革开放的重要里程碑,中国入世的十年是和世界分享繁荣并实现共赢的十年。

1978年,中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走上了一条有中国特色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开放道路。在诸多的困难和严峻的挑战面前,中国政府毅然选择了接受多边贸易的规则,加入世贸组织,在工业、农业、服务业和知识产权等领域,做出了广泛和深入的承诺。十年来,中国走了一条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的道路,实现了从世贸组织的新成员、参与者,逐渐成为推动者的角色转变,并正在成为一个成熟的世贸组织的平等伙伴。入世以来,中国开放了100个服务贸易的部门,也经历了历史上最大的一次立法工作,修改、废止和出台了3000多个新的法律法规。中国学习和运用市场规则,加快建立起稳定可预见的贸易制度,商业环境更加开放,通过将世贸组织的“非歧视”和“透明度”,公平竞争等原则,融入到中国的经济制度中去,使市场意识、法治精神和知识产权等观念开始深入人心。中国的政府转变职能,民众观念革新,这都对中国的长远将产生深刻的影响。

陈德铭说, 开放不是一个华丽的口号,既应该体现政治智慧和远见卓识,也应包含着一系列复杂的政策安排和实质内容。更加公平、高效、多边的贸易体制是符合世界未来的发展的。所以,中国在未来十年里,将更加注重共同发展,汇集各国的开放,让中国和其他国家能在世界的繁荣中共同得到发展。过去十年,中国国内消费每年以15%的速度增长,今后还会继续保持这样的增速,中国的进口也将随之显著增长。未来,中国会更加地开放,更加注重企业到海外去投资,更加注重让更多的商品进口到中国来,更加注重国内消费的促进。

竞争促进成长

入世之初,大规模削减关税和消减贸易壁垒后,国内企业直接面对来自国外同行的竞争。如果固守陈旧的技术和落后的管理方式,就会被来自全球的竞争对手无情淘汰。

竞争是促进生产力提升的最有效手段之一。中国知难而进,主动引入了国际竞争与合作。经过十年的努力,中国经济不但没有被挤垮,还在“与狼共舞”过程中涌现出一批具有世界竞争力的产业。

以汽车工业为例,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数据显示,2010年,中国汽车产销双双超过1800万辆,同比增长超过30%,产销再创新高,刷新全球纪录。

此外,中国在高速铁路、造船、通讯、机械、环保等领域还实现了跨越式发展,出现了一大批掌握核心技术和知识产权的企业。

逐步熟悉规则

世贸组织统计数据显示,从2011年到2006年,中国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申诉并正式立案的贸易争端只有一起,而2007年以来,中国共向世贸组织提出6起申诉。这充分显示了中国企业利用世贸规则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在不断提升。

在理解把握规则和应诉水平方面,中国也不断取得进步。2010年以来,中国先在“中美禽肉限制措施案”中赢得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支持,使得美国最终修改了国内法律中与世贸规则不符的条款,又在“中欧紧固件反倾销措施案”等裁决中获胜,维护了中国企业的权益。

中国运用世贸规则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不断提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国际贸易中滥用反倾销、反补贴等措施的贸易保护主义行径,为改善国际贸易环境,推动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贸易秩序作出了贡献。

切实履行承诺

入世以来,中国在关税减让、消除贸易壁垒、根据世贸规则完善国内贸易法律体系和开放市场等方面切实履行了作为发展中国家应该履行的义务,兑现了加入世贸组织时作出的郑重承诺。

中国有计划有步骤地减让关税,达到并超过了世贸组织对发展中国家设定的要求,并按照非歧视原则在全境实行公平、统一的关税税率。十年来,中国的平均关税从2001年的15.3%降到了9.8%。

除了在制造业领域履行开放市场义务外,中国还加强了以金融服务业为代表的服务业市场开发开放力度,开放了100个服务贸易部门。例如在保险业领域,目前,除外资寿险公司必须采取合资形式以及外资公司不能经营法定保险业务之外,外资保险公司经营的地域和业务范围已经全面放开。

为使中国的法律环境与世贸规则相一致,入世前后,中国展开了有史以来最大规模的法律整理工作,废止、修改和制订了数千条法律法规。

入世互利双赢

正如世贸组织总干事拉米在达沃斯中国入世十周年论坛上所说,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对于中国和其他国家来说是一个双赢的结果,而中国一直以来也较好地遵守了世贸组织的规则。

“谁赢了?难道是中国赢了,其他国家输了?难道中国输了,其他国家赢了?事实是中国赢了,其他国家也赢了,”拉米说。

中国在享受融入世界贸易体系好处的同时,也认真履行了入世承诺。拉米对此表示赞赏。他说,中国在履行入世承诺方面总体表现很好,这一点得到了所有世贸成员的一致认可。他特别指出,中国在使国内法律与世贸规则相适应方面做了大量工作。

拉米谈到,一些世贸成员对中国贸易领域的一些做法存在异议。他说,没有任何一个世贸成员在遵守世贸条款方面能够做到完美无缺,他鼓励中国总结过去十年的经验,继续推进改革开放。

2008年发生的全球金融危机就是例证。在危机冲击下,中国的进出口贸易虽然也一度出现大幅下滑,但面对危机,中国应对及时,在经贸领域展现出非同寻常的韧性与活力,为推动全球经济从危机中复苏发挥了重要作用。

中国商务部最新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全国进出口总值为29727.6亿美元,同比增长34.7%。

世贸组织规则范文第14篇

2001年12月11日,经过15年谈判,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为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商务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世界贸易组织司于2000年11月组建。

商务部世贸司作为中国政府唯一一个全方位针对世贸组织的合作窗口,一方面向世贸组织及时宣传和通报中国的贸易政策和贸易践,另一方面也把世贸规则、国际惯例以及涉及世贸组织的各项事务介绍到国内。

在迎接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十周年的日子里,世贸司的工作十分忙碌并广受关注。作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重要参与者,他们如何看待中国入世十年来对多边贸易体制的贡献,如何看待全球贸易体制的未来,就这些问题,商务部世贸司司长柴小林接受了本刊记者专访。

多年参与世贸组织谈判的柴小林,性格开朗热情。尽管谈判往往是艰苦而漫长的,但和柴小林共事的同事们,听到最多的是她的笑声。这种笑声既表达了中国贸易官员面对复杂贸易谈判充满自信的精神,也表达了对中国未来开放和发展的憧憬。

中国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的作用日益重要

《WTO经济导刊》: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十周年之际,各种纪念活动非常多。此前,曾有人认为世贸组织开始渐渐淡出了中国人的视线,您对此怎么看?

柴小林:的确,对于世贸组织在中国的影响,不少人心存疑虑。前些天,世贸组织总干事的前顾问就流露出这样的担心――世贸组织在中国的影响是否正在逐渐消失?我想,此次中国迎接和纪念加入世贸组织十周年的各种活动应该能够打消他的疑虑。

中国政府高度重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十周年的纪念活动,12月11日将成为迎接和纪念活动的高潮。以纪念活动为契机,中国将认真总结十年来的成绩和经验,在中国形成扩大开放的共识,对外表示中国坚定改革开放不动摇,继续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与世界现互利共赢的决心。

《WTO经济导刊》:十年前,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场景还历历在目。十年过去,大家都非常关心该如何认识中国入世之后所发生的变化以及中国在世贸组织所发挥的作用。

柴小林:对于中国入世十年来所发生的变化,大家有目共睹。总理在110届广交会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十周年高层论坛开幕式致辞中说,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现了三个重大变化,中国的面貌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中国的对外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中国的国际地位发生了重大变化。而这三个重大变化对中国在世贸组织中发挥作用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中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的世贸组织,从而改变了多边贸易体制当中的力量对比,使其代表性更加完整,更加平衡,特别是十年后,中国成为世界第二大贸易国,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新兴经济体共同提高了在世界贸易额中的占比。

十年来,中国切履行了作为发展中大国的责任。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认真履行市场开放的承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大规模清理法律法规,并按照世贸组织规则出台贸易政策和措施,大大改善了中国的投资和贸易环境,现了自身发展,惠及了其他成员。同时,中国积极、全面参与了世贸组织三大领域的各项工作,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十年磨一剑。十年来,中国现了最好最快的发展,促进了与其他成员的互利共赢,并在积极参与世贸组织事务中,现了从“新成员”到成熟成员角色的转换,成为被各方认可的负责的伙伴。

中国积极、全面参与世贸组织三大领域工作

《WTO经济导刊》:您刚才提到中国积极、全面参与了世贸组织三大领域的各项工作,能具体介绍一下这方面情况吗?

柴小林:第一、积极参加多哈回合谈判。中国在多哈回合谈判中发挥建设性的作用,提出100多项提案,并将做出与自身能力相符的开放承诺,参与多边贸易规则的制定和完善,确保谈判的结果能够帮助发展中成员,特别是最不发达成员有效融人世界经济,享受贸易自由化的成果,现发展。

第二、认真接受贸易政策审议。作为世界排名前四位的世贸组织成员之一,中国接受了三次贸易政策审议,回答成员关于中国贸易政策措施的问题达3500多条,增加贸易政策的透明度,确保相关政策与世贸组织规则的一致陛。

第三、合理利用争端解决机制。中国积极利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维护中国企业的利益,妥善处理与其他成员的贸易摩擦,为现可持续发展营造公平的外部环境。

世贸组织的重要作用是使各国在透明和可预测的环境中公平竞争

《WTO经济导刊》:2001年,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同时。旨在进一步现贸易自由化的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多哈回合同时启动。同样是十年过去了,多哈回合谈判依然面临失败的危机。中国如何看待多边贸易体制的作用?

柴小林:历经风雨的多边贸易体制走过了60年的路程,推进了全球市场持续开放,2001年启动的多哈回合谈判旨在现贸易进一步自由化,如果成功将为世界带来新增收益3000亿-5000亿美元。同时,应该看到的是,多边贸易体制的重要性不仅仅是促进各成员开放市场,更重要的是为个成员之间开展贸易制定了一整套行为规则,使得各国能够在透明和可预测的环境中公平竞争。2008年秋季发生的全球金融危机再次证明了多边贸易规则的作用,全球没有发生大规模的贸易保护主义。就中国而言,如果不是多边规则给予中国有效的保护,中国遭受的贸易保护主义将要严重得多。这一点我们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

《WYO经济导刊》:您认为世贸组织及其成员该如何维护和完善多边贸易体制?

柴小林:世贸组织的发展需要与时俱进。世贸组织与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并为世界经济治理的三大支柱,是经济全球化的重要载体。当前,经济危机促进全球经济和贸易进行重大调整。世界和地区形势发生了新变化、呈现出新特点,需要我们深刻认识、“重新定位”、准确把握未来。

世界经济格局变化需要有新的全球经济治理机制与之相适应。在拯救面临失败危险的多哈回合谈判过程中,一些成员对谈判方式产生质疑,认为是“协商一致”的原则阻碍了谈判取得突破;对多哈回合议题提出质疑,认为十年过去,当初设立的议题已经不符合21世纪的现,要增加所谓的新议题,如气候变化,汇率管理、粮食安全、能源危机等等。 面对各种观点,世贸组织及其成员应该对如何维护和完善多边贸易体制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不能“矫枉过正”,应该保留多边贸易体制的特殊和专业性,与其他组织应该形成优势互补,不能越俎代庖。

面对未来,世界贸易组织既有传承多边贸易体制基本原则的历史使命,又有改革创新与时俱进的现重任。在完善全球治理体制的进程中,世贸组织的根本任务仍应该是协调各国贸易政策、平衡国际贸易关系、减少贸易摩擦、反对保护主义,在推动建立更加平等、更加均衡的新型全球发展伙伴关系,以及普惠、共赢的多边贸易体制方面有所建树,现世界经济平衡、包容、可持续、创新、安全增长。从这个角度讲,世贸组织首要的任务是要在尊重发展授权和十年谈判成果的基础上尽快完成多哈回合谈判,以维护多边贸易体制的信誉。

中国在世贸组织中已由新成员进入核心决策圈

《WTO经济导刊》:对于中国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的作用,各方非常关注。中国对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将如何发挥重要作用?

柴小林: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十年来,现了最好最快发展,在全球治理当中的影响迅速增强,领域持续拓宽。在世贸组织中,中国仅用十年时间,就从~名新成员成功进入了制定国际贸易规则的核心决策圈。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十年,我们在全面参与世贸组织三大领域的工作中积累了经验。因此,我们应当从以往的依附和适应,在今天逐步转为维护和引导,更为自信、积极、主动地行进一步开放战略,从而带动、促进多边贸易体制的深化和完善,为中国发展大计助力。

中国将坚持开放不动摇,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更高层次上推进对外开放,行更加积极主动的开放战略,以开放促发展、促改革、促创新,继续履行所做承诺和应尽义务。中国将推动国际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国际经济秩序朝着更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积极参与多边贸易体制,在国际经济组织中发挥更大作用。

世贸组织规则范文第15篇

一俄罗斯争取加入世贸组织的艰难历程

如果考察俄罗斯加入世贸组织问题,实际上可以追溯到1978年。当时苏共中央政治局就通过了关于加强与关贸总协定接触的决议。但该决议当时未能施行,因为遭到关贸总协定主要国家的一致反对,主要是认为苏联经济与市场经济的要求距离很大。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继承了苏联的法律地位。于1992年成为关贸总协定的观察员。同年,根据俄政府1992年5月18日《关于发展俄罗斯联邦与关贸总协定之间关系》的第328号决议,俄开始加入关贸总协定的进程。1993年6月,俄总统叶利钦向关贸总协定递交了俄罗斯政府加入关贸总协定的正式申请。这是俄加入这一有影响的国际性贸易组织进程的开始。而1994年2月俄向关贸总协定秘书处提交的俄罗斯联邦外贸体制备忘录,是俄罗斯加入关贸总协定的第一个实际步骤。鉴于1995年1月1日成立世界贸易组织,俄又于1994年12月递交了俄政府加入世贸组织的正式申请,从此便开始了加入世贸组织的艰苦谈判。根据规定的“入世”程序,成立了由世贸组织成员国(约60个国家)组成的俄罗斯“入世”工作小组。该工作小组的主要任务,是详细研究俄罗斯的经济政策和外贸制度,并制定俄“入世”的条件。自从1995年7月举行第一次工作小组会议(即第一轮谈判),到2000年12月18~19日已举行了12次工作小组会议,即举行了12轮谈判。谈判的主要内容包括:(1)回答世贸组织成员国提出的1700多个问题;(2)讨论俄农业政策问题;(3)修改对外经济法规,使之符合WTO的要求;(4)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准入问题;(5)知识产权贸易问题;(6)降低关税问题;(7)与28个国家就商品问题进行双边谈判,等等。尽管俄罗斯对加入WTO持积极主动态度,但由于俄在立法和开放本国市场等方面尚有明显差距,达不到WTO的基本要求,使“入世”长期未有实质性进展,俄一直徘徊在WTO之外。由于目前世界上90%的商品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均按世贸组织的30个多边贸易协定严格执行,俄罗斯则因为没有加入世贸组织而只能置身其外,损失惨重。例如,美国等国不仅对俄黑色冶金产品的出口实行反倾销调查,而且还对其实行纺织品出口的数量限制。据不完全统计,由于对俄实施上述制裁措施,俄每年要损失25亿~30亿美元(注:〔俄〕《经济与生活》周报2001年第2期。)。如果是享有充分权利的世贸组织成员国,就可以通过这一国际组织来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

总的来看,目前西方发达国家已原则上明确支持俄罗斯加入世贸组织。美国贸易代表佐利克重申美国支持俄罗斯成为世贸组织成员的立场。欧盟贸易委员拉米也认为俄希望在2002年或2003年加入WTO的计划是非常认真的。此外,2001年7月,包括俄罗斯在内的八国首脑会晤时,与会各国也对俄“入世”表明了支持态度。尽管如此,俄罗斯的“入世”之路并非坦途。特别是由于俄长期执意维护其农业补贴政策,因而其加入WTO的申请和计划一直遭到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巴西等一些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反对。此外,在加入世贸组织问题上俄罗斯在许多方面仍是受制于人。俄总理卡西亚诺夫就曾不无指责地说,“俄罗斯面临着其他任何一个想要加入WTO的国家都未曾遇到过的史无前例的困难和难以接受的条件”。他还批评欧盟国家领导人在俄“入世”问题上设置障碍,认为欧盟提出的新的要价“可能会使俄罗斯加入世贸组织的时间延误4到5年”。这说明,俄罗斯经济转轨和参与经济全球化面临着来自外部的压力,受外部因素的影响或制约。但由于加入世贸组织是俄罗斯的既定方针,俄必须面对这些挑战,而且在许多情况下不得不对发达国家的过高要价筹码作出让步,也不得不牺牲一定的经济利益,甚至在有些问题上要被迫屈从于世贸组织和主要发达国家对经济主体的制约。尽管如此,卡西亚诺夫在2001年曾表示,俄还是希望能在2002年加入WTO,但加入WTO不能以损害自己的经济利益为代价。实际上,俄在2001年年底前并未能结束“入世”谈判过程并签署协议,因而“入世”又可能无限期拖延。然而,令俄罗斯欣慰的是,时任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的穆尔在2002年4月8日表示,俄罗斯“极有可能”在18个月内加入世贸组织,因为2003年下半年将在墨西哥召开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而“我们目前已经能切实感到莫斯科取得的进步”。穆尔还说:“经过历时8年的谈判。俄罗斯加入世贸组织的问题终于进入决定性的阶段。华盛顿、布鲁塞尔和莫斯科都希望使这一点成为现实。如果在明年于墨西哥召开的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之前没有完成俄罗斯加入世贸组织的程序,那将是有关领导部门的巨大失误。”穆尔甚至表示,如果俄罗斯在未来18个月内不能如期顺利加入世贸组织,他“本人将会感到非常失望”。总之,穆尔认为,加入世贸组织这个国际贸易俱乐部标志着俄罗斯将重新成为一个重要的经济大国。世贸组织没有俄罗斯的加入是不完整的。俄罗斯需要世贸组织,世贸组织同样需要俄罗斯。他认为,种种迹象表明,俄罗斯在2003年年底前加入WTO有一定的现实可能性。

二俄罗斯加入世贸组织的利弊得失

俄罗斯加入世贸组织有利也有弊。俄是在充分权衡利弊之后才加紧进行“入世”谈判并加快“入世”进程的。虽然如此,此举在俄国还是引起了强烈反映。赞成者有之,担心者有之,反对的也大有人在。赞成者认为,加入世贸组织符合时代潮流,是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迫切需要。而且“入世”会给俄罗斯带来新的发展契机。担心者认为,俄经济和企业还没有做好“入世”准备,尽早“入世”会造成混乱并损害企业利益。反对者则指出,加入世贸组织会给俄罗斯带来严重的社会经济后果:许多缺乏竞争力的工业部门会由于取消关税保护和外国有竞争力商品的大量涌入而面临倒闭;农业也因放弃农产品出口补贴政策和关税保护而行将破产;金融业会由于市场开放而增加金融风险甚至有被外国资本控制的危险。尤其是俄罗斯实业界在加入WTO问题上的态度并不积极,甚至与政府的态度相左。据俄罗斯工商会的统计资料,实业界只有10%的人拥护“入世”,其余的90%不是暂时没有做好“入世”准备,就是根本不知道世贸组织为何物。而俄罗斯商品生产者协会所进行的研究表明,34%的企业认为自己在国内市场有竞争力,24%的企业认为自己在独联体市场有竞争力,只有7%的企业认为自己在国际市场有竞争力(注:〔俄〕《经济与生活》周报2002年第15期。)。但俄政界和学术界力主加入WTO。这些有识之士指出,如果不尽早加入世贸组织,俄罗斯将难以扭转经济落后局面,也有可能“沦为被遗忘的角落”。

根据有关材料分析,俄罗斯加入世贸组织能够得到的主要利益是:(1)由于融入全球贸易自由化进程,既能为俄商品进入国际市场扫清障碍,也能消除贸易歧视和技术壁垒,从而能够促进俄罗斯对外贸易的发展和效益的提高。(2)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俄罗斯将充分利用世贸组织的专门协调机制来解决贸易纠纷和争端,从而不再被排除在“调解贸易争端的现代机制”之外。WTO的实践证明,这种机制是行之有效的。(3)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果及所通过的贸易投资措施协议和服务贸易总协定,为俄罗斯创造了与其他国家进行贸易投资合作的有利条件,为俄企业家进入国外市场提供了可能。(4)成为世贸组织成员,俄罗斯可以遵循自己的国家利益原则,对世界贸易规则的制定产生影响。(5)俄罗斯加入世贸组织,要求其对外贸易法规与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法规和文件规定相吻合。这不仅符合俄外国贸易伙伴的利益,也符合俄罗斯进出口商的利益,更有利于与世界经济接轨。(6)加入世贸组织有利于利用外国的先进技术和管理方式,提高民族工业的竞争力。(7)加入世贸组织能够促进俄投资政策和税收政策等与国际接轨,为吸引外资和参与经济全球化创造良好条件。(8)加入世贸组织后,对原来单独针对俄罗斯制定的反倾销措施,要按照世贸组织的通行规则加以修订或取消。从而会大大减少俄因此而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俄媒体认为,俄罗斯加入世贸组织的基本任务和主要目的,是为发展对外贸易活动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充分发挥出口潜力,改善出口结构;在合理开放经济的条件下,根据WTO的规则和标准为国内生产者提供足够的保证,有效利用WTO解决贸易争端的机制;通过采用WTO的规则,将贸易调节方面的国际经验运用于俄罗斯对外经济活动的实践和相关的立法之中(注:〔俄〕《经济与生活》周报2002年第15期。)。

当然,俄罗斯加入世贸组织是要付出一定代价的,主要有:(1)加入世贸组织会使俄经济受到一定的侵蚀。例如,世贸组织要求俄罗斯降低关税,俄政府就必须单方面做出一些让步,下调关税税率。而对进口关税税率的任何调整和修正都会引起俄国内市场“游戏规则”的改变,甚至会给某些市场主体造成严重损失。又如,就实力而言,俄整个银行系统的总资本超不过一家美国大银行或一个欧洲大银行的资本。在这种实力悬殊的情况下,如果外国银行和保险公司完全自由地进入俄罗斯市场,会对俄金融和保险市场造成严重冲击,形成外资独占绝对优势的局面。俄国家杜马财政委员会主席绍欣曾对访俄的美国财长奥尼尔说过,如果俄罗斯按国际标准对金融部门实行监管,将有1/3以上的银行立刻倒闭。(2)在世贸组织规则的框架内,实行经济开放,外国商品和劳务大量进入俄市场,使俄很难保护处于危机状态的本国生产企业免受冲击。特别是进口关税大幅降低导致外国商品的大量涌入,对民族工业造成很大冲击和威胁。尤其是俄罗斯缺乏竞争力的农业会在国外进口农产品的强力竞争下遭到重创。(3)由于大大降低进口关税,会明显减少联邦财政收入。如果通过提高消费税、增值税和其他税收的办法来补偿这些损失,又会损害纳税人的利益。(4)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国,俄在采取有效措施调节对外经济活动方面的自由会受到一定的限制。(5)世贸组织采用十分复杂的诉讼机制来解决参加国之间的贸易矛盾和纠纷,这就增加了保护俄罗斯生产者切身利益的难度。

因此,俄某些专家学者认为,加入世贸组织本身并不能保证俄罗斯顺利进入世界市场并提高俄在世界经济体系中的地位。如果说“入世”的积极效应是笼统抽象的,只是在今后一个很长时期内才可能表现出来,那么其负面效应则是极其具体的并直接威胁到一系列的工业部门(注:〔俄〕《俄罗斯经济杂志》2002年第1期。)。

但权衡上述利弊,俄罗斯还是坚定信心,最终做出了加入世贸组织的战略选择。在这个问题上俄奉行的基本原则是:必须以可以接受的条件为基础而不是不惜一切代价加入世贸组织。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为了加快“入世”谈判进程而牺牲国家利益。俄经济发展与贸易部官员重申,如果“入世”条件难以接受,俄罗斯甚至可能放弃加入世贸组织。俄强调加入世贸组织并不是目的本身,主要任务是“不惜投入时间和力量来达到入世条件,以消除在国际贸易领域对俄罗斯权利的限制,并在保护国内市场的同时保证国产商品和服务实际进入世界市场。换言之,需要将WTO所要求的一部分经济的让渡与根本的民族利益相结合,找到并实现最适度的结合方式。”(注:〔俄〕《俄罗斯经济杂志》2002年第1期。)但正如俄经济学家所指出的,经济的这种让渡应是理性的,必须经过仔细的斟酌。因此加入世贸组织后俄罗斯已不再有可能单方面采取对外贸易保护的措施,也没有可能再要求WTO合作伙伴在俄罗斯一些重要的商品出口方面对俄实行市场自由化。

三关于俄罗斯加入世贸组织的谈判

按照世贸组织通过的议程,俄罗斯的“入世”谈判是在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的:关税谈判,即商品市场准入问题;国家对农业的扶持问题;服务市场准入问题;“入世”的法律制度问题。

(一)关税谈判即商品市场准入问题

早在1998年年初,俄罗斯代表团便开始与世贸组织就商品市场准入问题进行谈判,其中的关键部分是关税谈判和讨论农业问题。俄向WTO提交了“入世”的初步进口关税税率表,开始就关税问题进行艰苦谈判。在这个过程中,西方国家一再坚持俄罗斯必须履行WTO的如下要求:一是实行所谓的“零关税方案”即取消建筑设备、农业设备、医疗设备、家具、玩具、纸和纸浆、药品、钢材和啤酒的关税。二是协调化工产品贸易,将这类产品的关税降至5.5%~6.5%。三是取消信息技术项下电脑、元件、软件等约400个品类的关税。四是取消制药用品的关税。但俄方认为,将这些要求作为俄罗斯加入世贸组织的先决条件目前难以接受。因为这些条件即使是对所有的世贸组织成员暂时也还不是必需的。而从长远看,取消信息技术关税以及“零关税方案”中一些商品的关税则势在必行。

实际上,虽然尚未加入世贸组织,近几年俄罗斯的进口关税税率已经发生很大变化。进口关税平均税率1997年为13%~15%。2001年年初开始生效的关税税则又规定将平均进口关税税率降至11%。而且俄罗斯今后还计划进一步降低进口关税。从总体上看,俄现行的平均进口关税已经低于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平均进口关税水平。尽管如此,俄“入世”的进口关税谈判仍有很大难度。尚有20%~30%的商品进口关税至今没能达成一致。这是因为,俄在进口关税的谈判中始终坚持以可以接受的条件为原则,在一些问题上不做出让步。而且,另一方面,正如俄政府总理助理安德里阿诺夫所指出的,“由于困难的经济形势、正在进行的结构改革和预算上的麻烦,俄罗斯也不可能立即并实质性地降低关税税率。在类似的情况下也没有哪一个国家会降低海关税率。”(注:〔俄〕《社会与经济》2001年第3~4期。)当然,要加入世贸组织,进一步降低关税应是俄罗斯今后的惟一选择。

(二)国家对农业的扶持问题

早在1997年10月3日,俄农业部就致信世贸组织,就加入WTO有关农业问题的谈判阐明了俄罗斯的基本立场,并就国家对农业的扶持问题以及对农业原料和食品出口补贴的程度提出了具体建议。实际上,关于农业问题的谈判也是商品市场准入谈判的一个重要方面。

目前,谈判正在艰难地进行。谈判的主要内容是讨论俄罗斯扶持农业部门的政策问题。谈判各方在俄罗斯扶持本国农业应承担的义务方面存在相当大的分歧。虽然目前俄罗斯对农业生产的补贴大大低于许多农产品生产国和出口国,但一些世贸组织成员国尤其是阿根廷、澳大利亚、巴西、加拿大、新西兰和印度尼西亚等15个主要农产品出口国仍坚持要求俄罗斯完全取消对农产品的出口补贴。而事实上,尽管俄罗斯宣布实行出口补贴政策,但由于财政方面的问题,该政策实际并未能很好贯彻实施。2001年俄财政用于农业补贴的支出仅约10亿美元,这与俄建议的每年162亿美元的农业补贴额相去甚远。因此,俄学者认为,在国家对农业的扶持方面,俄罗斯不仅不应当放弃财政补贴政策,而且还要从摆脱当前农业困境和保障国家食品安全的根本目的出发,坚持保留对农业一定程度的财政扶持权。在出口补贴上要达到与其他相关国家相同的水平;而在农产品关税方面也要保证使关税保护水平达到世贸组织成员国中发达国家所具有的水平。

谈判的另一项内容是关于农产品税率问题。俄罗斯的谈判对手要求俄将进口税率的上限确定为14%,然后逐渐减至9%。而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资料,农产品的加权平均进口税率在发展中国家为18.76%,在经济转轨国家为13.36%,而在发达国家为43.41%。俄罗斯的农产品税率为10.5%。因此,正如俄学者所指出的,目前俄农产品市场已经比较开放,进一步降低进口税率也不会对国内生产者的状况产生实质性影响。而在食品和农产品的现有进口规模下,如果将平均进口关税税率每降低一个百分点,就会使联邦财政收入减少7000万~8000万美元(注:〔俄〕《俄罗斯经济杂志》2002年第2期。)。有鉴于此,俄进一步降低进口关税税率的可能性已经很小。

(三)关于服务市场准入谈判

服务市场准入谈判是俄罗斯加入世贸组织的一个重要部分。在与世贸组织有关成员国的谈判中,俄罗斯关于服务市场准入的建议,其中包括俄在服务贸易方面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问题是讨论的重点之一。

总的来看,西方发达国家要求俄罗斯全面开放服务市场,而俄罗斯则坚持有限度地实行服务市场开放。俄权威人士指出,除了银行和保险部门外,事实上目前俄罗斯对外国公司进入俄其他领域的服务市场并未加以严格限制。不仅如此,这些公司还享受着与俄本国公司一样的待遇,在某些情况下为它们提供的条件甚至好于俄本国的公司。例如,俄罗斯的货物运输公司要交纳增值税,而外国公司则免交增值税。但俄也将会在金融、法律和运输等存在潜在竞争力的部门采取限制性措施,以保护本国公司的利益。而对一些刚刚形成并需要扶持和保护的服务领域,俄罗斯表示不能承担西方提出的任何义务。

从谈判进程看,自1999年10月俄向世贸组织提交服务贸易方面的初步建议以来,俄方已就服务市场准入问题开始进行双边谈判。前几轮双边谈判是在2000年4~6月间与欧盟委员会代表团以及美国和世贸组织成员国俄罗斯“入世”工作小组中的一些国家进行的。接下来的一轮谈判于2000年9~12月举行。至此,俄罗斯先后与26个国家的代表团进行了双边谈判,而且与其中的大多数国家谈判了3~4次。但上述世贸组织成员国普遍认为,俄罗斯有关服务贸易的初步建议没有反映俄服务市场的现实状况和俄确定的社会经济发展方向。因此,2001年2月俄方又向世贸组织有关成员国提交了重新修改的关于税率、农业和服务贸易问题的建议,并于同年3月就这些问题开始新一轮谈判。目前。俄罗斯与世贸组织正在继续就商品市场和服务市场准入问题进行全方位的谈判,以期进一步明确俄罗斯在世贸组织中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四)关于法律制度问题

争取加入世贸组织,并要在很短的期限内充分履行世贸组织一揽子协议的基本原则,要求俄罗斯在经济和对外贸易调节领域一方面大幅度修改相关法规与法律制度,另一方面还要进行大范围立法工作,使这些法律法规(如海关法典、仲裁诉讼法典、刑法典、税法典、消费税法、海关税率法、对外贸易活动国家调节法、投资法等)符合世贸组织的规范和规则。

此外,在加入世贸组织的相关法律制度问题的谈判过程中,俄谈判对手要求俄罗斯承担如下总的义务:

第一是所谓一般性的“标准”义务,主要有:(1)必须在俄罗斯所有的关境,包括在边境贸易区、自由经济区和保税区统一实行WTO的相关协定。(2)要保证对外经济活动参加者可以诉诸独立法庭和机构的权利。(3)在保证透明度方面,俄罗斯必须按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要求公布相关的法规和调节措施。(4)自加入WTO之日起,必须取消对进口实行非关税调节的措施。(5)自加入WTO之日起,应当对非本国公民实行国民税收待遇。

第二是保证完成WTO多边协定规则的“标准”义务。其中的大部分多边协定如关于技术贸易壁垒、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投资措施的贸易方面、知识产权贸易等多边协定,都要求俄罗斯自加入WTO之日起即开始全面执行,不提供过渡期。

第三是按照WTO多边协定规则实行贸易经济制度的特殊义务,主要包括:(1)自加入WTO之日起取消联邦和地区的国家补贴。(2)在关税方面,要求俄罗斯自加入WTO之日起对进口商品不征收除正常关税以外的其他税费和关税。(3)必须按照WTO的要求,充分运用能够调节享有特殊权利的国有贸易企业和其他企业活动的法律和法规。(4)在加入贸易协定、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方面全面遵守WTO规则。(5)根据进口许可协定的条款调整酒类和药品许可制度。

除上述总的义务外,俄谈判对手还要求俄罗斯承担一些追加的义务:(1)在加入世贸组织前确定全部出口关税,其总水平为商品海关价值的5%,而且要在2005年以前完全取消出口关税。(2)取消天然气和电力的双重价格形成机制即消除国内价格和世界价格的差异。将国家在确定能源、电力和运输等价格中的作用降到最低限度。(3)在具体规定的时间内取消对外国投资的一切限制,特别是对航空工业和动力投资的限制。(4)实行外汇调节制度的自由化。(5)取消对贵金属和宝石贸易,以及酒精、含酒精饮料和药品贸易的进出口数量限制。

由于有关法律制度问题的谈判尚处在开始阶段,暂时仍无法估计世贸组织成员国还会对俄罗斯提出哪些追加的义务和要求。但不管怎么说,正如俄专家学者所指出的,对谈判过程中已经提出的上述义务和要求,俄罗斯应当从三个方面来权衡其可接受程度:一是这些义务和要求是否符合WTO的规则,符合接纳新成员的通行做法。二是这些义务和要求对本国工业的现状和发展前景,以及对国家扶持工业的形式和机制会产生何种影响。三是能否避免接受那些可能会引起严重后果的义务,或采取措施将这种后果减到最低限度(注:〔俄〕《俄罗斯经济杂志》2002年第5~6期。)。例如,将出口关税的税率总水平限定为商品海关价值的5%,并在2005年以前完全取消出口关税,这会造成俄联邦财政收入锐减的严重后果,因为目前联邦财政收入的10%以上来自于出口关税收入。而联邦财政收入的减少又会引起用于社会需要的支出以及偿付外债支出的减少等一系列问题。这显然不利于俄罗斯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总的来看,俄罗斯与世贸组织成员国关于“入世”法律制度问题的谈判,虽然对俄有许多不利的方面,除以上例子外再加,俄罗斯若要自加入WTO之日起取消全部联邦和地区补贴,就必须全面改变国家通过直接和间接财政补贴来扶持本国生产者的现行规则和制度,但总体上对俄还是有利的。首先,加入世贸组织对加强俄罗斯的对外贸易立法和整个经济立法都会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而且,也会促进俄罗斯各联邦主体法规与联邦法规的协调一致。其次,俄罗斯成为新一轮谈判享有充分权利的参加者,这样就有可能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家共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坚持自己的立场。否则,如果俄罗斯置身于世贸组织之外,若要使本国的法律适应新规则,就只好与世贸组织成员国有关各方经常进行谈判。再次,对过渡期的硬性时间限制会迫使俄各工业部门和有关的企业注重生产发展和提高竞争力。

四结论性的看法

第一,在2002年6月举行的俄罗斯与欧盟第九次峰会上,欧盟委员会主席普罗迪宣布,欧盟将给予俄罗斯完全的市场经济地位,率先承认俄为市场经济国家。据悉,美国也准备做出类似的表态。俄罗斯争取到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这是西方国家对俄多年来实行经济转轨的充分肯定,也是俄在加入WTO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尤其耐人寻味的是,俄罗斯尚未正式加入世贸组织,欧盟就决定承认俄已进入市场经济体系,这种特殊待遇自然对俄罗斯十分有利,会给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而且这不仅能够推动俄与欧盟关于加入世贸组织谈判的进程,还会有助于俄与其他贸易伙伴的谈判,缩短俄罗斯迈进世贸组织大门的时间。

第二,如前所述,俄罗斯加入WTO尚有与立法和修改现有法律相关的大量准备工作要做。正如时任世贸组织总干事的穆尔所言,虽然俄罗斯的“入世”谈判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但是要与世贸组织的主体框架接轨,俄罗斯不但“应该通过更多的法律”,而且已有的相关立法也有待进一步健全。此外,俄罗斯还“必须更深入地进行改革,进一步开放市场”。只有这样,俄罗斯才有资格加入世贸组织。按照世贸组织的要求,目前俄正在抓紧进行立法和对已有法律的修改。但修改或制定并通过几十项相关的新法律,包括政府或部门的法令法规,还要与外国签署上百个双边和多边政府间协议,既需要俄罗斯付出艰苦的努力,也要有足够的时间做保证。基于此,我们认为,俄在2003年年底前加入世贸组织是有一定难度的。再考虑到“入世”谈判的8年中,曾不止一次地宣布过俄罗斯要“在最近的将来”加入世贸组织,但都化为泡影,因而人们有理由对俄罗斯加入世贸组织的这个时间表仍然持怀疑态度。

第三,俄罗斯“入世”谈判虽已8年,但仍没有就“入世”对各部门的影响程度进行确信无疑的正式评估,也没有评估由于经济活动基本条件的变化和国家支持工业的机制与政策的改变而可能给各部门造成的各种影响和后果。只是到了去年的10月15日,俄政府总理才正式委托有关部门对“入世”可能给俄各经济部门和领域带来的正面和负面影响进行客观分析与评价(注:〔俄〕《俄罗斯经济杂志》2002年第1期。)。从这种情况看,俄罗斯加入世贸组织的准备工作实际并不充分。

第四,在“入世”谈判中,俄必然要做出若干承诺,并要承担相关的责任与义务。但承担具体的特别是与法律制度问题相关的责任和义务的前提,是必须对所要承担的这些责任和义务的利弊尤其是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全面分析和评估。在这方面,俄专家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了若干建议。例如,有人提出,要找出能够解决加入世贸组织法律制度问题的可能方案,即确定能够解决俄罗斯加入WTO法律制度问题的最佳方案和最差方案;要确定与解决加入WTO法律制度问题相关的可能要承担的义务;要分析现行法规和行政程序可能出现的变化;要研究经营管理条件的变化并修正国家的工业扶持政策;要评估经营管理条件的变化和修正国家工业扶持政策可能对本国工业发展现状和前景产生的影响;要就俄工业应对“入世”并适应经营管理条件可能的变化等问题提出初步建议(注:〔俄〕《俄罗斯经济杂志》2002年第1期。)。诚然,这后几项建议主要是针对工业领域而言的。除此之外,在关税税率、农业补贴、服务市场准入等方面也都有权利与责任和义务的利弊权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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