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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类型

金融监管的类型范文第1篇

关键词: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金融创新;“目标导向”模式;金融监管

中图分类号:F323.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3)03-0001-06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银监会实施农村金融“新政”以来,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相继成立,拉开了我国农村金融组织“增量”改革的序幕,迈出了探索创新农村金融组织形式的步伐[1]。在政府主导下,我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从地区试点过渡到全面推进的阶段。但在机构数量与规模呈现出蓬勃发展态势之时,也暴露出一些严重问题。一是盲目扩张现象严重。根据2009年中国银监会编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2009~2011年总体工作安排》,计划3年内在全国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1 294家,其中村镇银行1 027家,贷款公司106家,农村资金互助社161家。据资料显示,2011年底,全国已设立小额贷款公司4 282家,贷款余额3 915亿元,全年累计新增贷款1 935亿元,而截至2012年12月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6 080家,贷款余额5 921.38亿元,全年新增贷款2 005亿元。二是市场定位严重偏离设立目标。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设立的宗旨是惠及“三农”及小微企业,但运行过程中严重偏离了服务“三农”的目标,“三农”贷款所占比重太低,商业贷款比重过多[2]。三是治理异化现象明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没有发挥其规模、信息、地缘与人缘的优势,治理过程没能有效降低交易成本,在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时排斥贫困农户的金融需求,而许多金融机构在追求提高贫困农户的金融福利时,自身的财务状况又难以为继。四是出现创新的惰性。由于走政府主导、试点再推行的扩张路径,在发展模式上创新不足。经验表明,市场发展常常领先于监管行动,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总是沿着“创新—监管—再创新—再监管”的轨迹演进,如果监管缺少必要的灵活性,就会落后于创新的脚步,从而造成金融监管的不适应,进而阻碍金融创新[3]。因此,在新一轮农村金融改革背景下,农村金融的主要矛盾已由竞争主体不足逐渐转变成农村金融监管跟不上金融发展的步伐,监管的缺位或错位将导致改革达不到既定效果甚至可能导致改革的失败,农村金融机构监管模式创新势在必然。

二、我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管现状与缺陷

(一)当前监管方式:以银监会为主体的分类监管

我国现行农村金融监管模式依然是按照 “一行三会”总的金融监管框架下实行分业监管。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中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监会监管,小额贷款公司由省级地方政府金融监管局监管,以银监会为监管主体,对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在同一监管框架下实施分类监管[4]。表现为:

1.按巴塞尔协议规定分类监管。我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分类监管的依据是按照巴塞尔协议的分类框架展开的。根据巴塞尔协议的监管原则,对存款类的农村银行业金融机构统一执行巴塞尔委员会监管原则及标准,不制定特殊监管政策,有利于强化新型农村金融法人机构对其分支机构或控股机构的监管责任;同时,对于对少量不吸收存款、运用自有资金发放贷款的特殊金融机构(如贷款公司等),更多地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自律的作用,采取严格限定其服务对象和业务范围的措施,实施以市场约束为主的监管方式[5]。

2.按资本状况与资产质量评估分类监管。当前的分类监管办法主要通过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资本状况和资产质量进行评估(包括资产质量、资本充足、管理状况、市场风险、流动性等),构建监管指标体系和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实施“扶优限劣”的分类监管措施,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进行资本约束监管。对评级低、风险大的机构增加现场检查的频率、广度和深度,并限制设立新机构,限制新业务,控制业务发展规模;相反,对于评级高、风险小的机构,适当减少现场检查频率,缩小检查范围,支持鼓励创新发展[6]。对于出现支付性风险预警的,立即启动风险处置应急预案,通过调整资产负债结构,筹集资金来应对支付危机,对于已经出现支付风险的,及时申请动用存款准备金和争取其他资金支持,并要求持股银行启动流动性风险管理支持机制,协助处置支付风险(见表1)。

3.按发起人类别分类监管。根据机构发起人不同采取不同监管模式。对于村镇银行按照商业银行监管要求实施审慎监管,特别是在资本充足率与资产质量上严格按照巴塞尔协议的监管要求实施;对于农村资金互助社建立以自律管理为基础、银行业监管机构监管为主体、地方政府风险处置为保障、社会监督为补充的分工协作和相互配合的监督管理体系,实行社员自律管理;对符合并表监管要求的贷款公司,强化对投资人的并表监管,对银行设置的专营全资子公司以及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纳入到母银行的统一治理框架内进行监管,发挥投资人监管制约的作用。

(二)现阶段我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监管的缺陷

1.监管指标不合适。当前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管主要按照巴塞尔协议中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资产率两个指标,采取一刀切的办法[7]。一方面,从目标客户群来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主要为“三农” 服务,由于“三农”自身的弱质性,受自然、气候等非人为因素影响,面临不可抵抗风险较大,在存款保险制度没有跟进的同时,单一实行不良资产率监管是不适合的;另一方面,由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与农村互助组织的出资人不一样,存贷机制各异,如果实行统一的不良资产率监管可能会影响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挥作用,使其出现财务目标与社会目标偏移的现象。因此,应完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制度安排,调整监管指标。

2.民间资本进入门槛过高。根据《村镇银行暂行管理规定》第三章股权设置和股东资格第25条规定:村镇银行最大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最大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任何单位或个人持有村镇银行股本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前报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审批。可见,在关于村镇银行各类股东持股比例的规定中,严重限制了自然人股东、非银行类金融机构股东、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的持股比例。大大限制上述几类股东的资本投入力度,甚至会出现这几类股东变成“做样子”、“名存实亡”的状态,这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发展极为不利[8]。

3.监管体系不健全。我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管体系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一是监管手段过分依赖现场监管,并没有把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有机结合,取长补短,就开展的非现场监管而言,也仅停留在简单的收集资料和掌握情况上,电子化网络化尚未得到广泛应用,对于村镇银行无法实施全面及时的非现场监管。二是退出机制匮乏。银监会并没有具体规定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退出问题,关于村镇银行的退出问题,银监会仅在阐述“资本充足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监管措施的条文中简单提了一下,也根本无法满足村镇银行实际运营的需要。三是监管流程不明确。在《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中,银监会虽然明确提出“银监分局负责对辖内村镇银行实施属地监管,具体监管工作可授权监管办事处实施”,但实际的监管程序并不完善,均未明确怎样配置主监管员由谁负责对村镇银行高管人员进行初审,由谁具体组织现场检查等问题。

4.监管主体重复,监管秩序混乱。在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实践中,大多由省(市)人民政府指定本省(市)金融办组织并牵头当地发改委、农委会、经委会、公安、工商等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但在是否存在非法集资方面,银监会和公安部门负有监管的职责,人民银行则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等进行跟踪监管。这样的多头管理容易使监管形式化,造成“谁都可以管,谁都不想管”的现象。在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监管中也有类似的情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和相关制度规定,对农村资金互助社实施审慎监管。由此得知,农村资金互助社组织的监管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两个监管主体会造成监管缺位,表面上看是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都对农村资金互助社负有监管责任,但实质上,一旦出现问题,就会出现两者都不管的现象。

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监管模式创新的基本思路

(一)“目标导向”监管模式的提出

“目标导向”监管模式在本质上是一种功能性监管,是根据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而设计出来的一种能实现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协调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的监管模式。这种监管不是从金融机构的类别,而是从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所能发挥的功能着手,在混业经营的背景及其功能给定的情况下,寻找能够最有效地实现既定功能的制度结构。

“目标导向”监管模式至少包含两方面的内涵:维护宏观经济的稳定与维持金融机构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导向”监管模式的目标分为长期目标和短期目标:长期目标是从宏观角度定义促成建立和维护一个稳定、健全和高效的农村金融体系,保证农村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健康发展,从而保护金融活动各方特别是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推动整个农村经济和金融发展;短期目标是根据地区差异、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文化的不同定义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具体目标。“目标导向”监管模式是对现代金融监管框架的一种全新探索,借鉴了各种监管体系的优点,强调监管框架和目标紧密联系,其最大特点是整合有自然合力的领域的监管责任,并不是将权力分割在不同的监管者手里。另一个显著的特征是以目的为导向的监管,注重监管的目标,从分机构、分业监管向综合、跨业监管转变,不再区分银行、保险、证券和期货等行业,而是分别按监管目标及风险类型将监管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维护金融市场稳定性的市场监管;第二层次为解决由政府担保所导致的市场纪律缺乏问题的审慎金融监管;第三层次从消费者保护出发,解决商业行为标准问题的监管。可见,三个层次监管目标和监管框架紧密联系,互为统一,从而使监管机构能够对相同的金融产品和风险采取统一的监管标准,大大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基本框架见图1。

(二)“目标导向”监管模式的构建

1.构建的基本原则。“目标导向”监管模式构建的原则是多元的,但需注意以下几项核心原则:

一是目标导向监管与自律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目标导向监管将成为农村金融监管的主流,从经济内生性角度来考察,这种监管模式只有与自律性监管相结合才能更好地发挥其效应。应从依法完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的法人结构,披露经营信息,加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民主管理监督机制,通过立法规定大股东必须承担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的风险评估和控制的责任等方面来强化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自律体系的建设[6]。

二是激励相容原则。贯彻以理性人为起点,在行为人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吻合集体价值利益最大化的激励相容原则是目标导向监管模式的核心内容。激励相容原则按照制度设计所期望的策略采取行动,有效地解决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使行为人的行为方式、结果符合集体价值最大化的目标,让每个员工在为企业多做贡献中成就自己的事业,即个人价值与集体价值的两个目标函数实现一致化。解决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自身利益和制度利益之间的矛盾,让股东和经营者之间目标表现一致性,使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行为方式、结果和制度利益目标保持一致。

三是兼顾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原则。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是对立统一的,社会效益是经济效益实现的前提,经济效益是社会效益实现的保障。没有现实的经济效益,就没有长远的社会效益,而长远的社会效益又能给企业带来实在的经济效益。所以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监管必须兼顾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两者不能顾此失彼,找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结合点是“目标导向”监管模式构建成功的关键。

2.构建的主要内容。根据监管目标安排监管内容是“目标导向”监管模式的最大特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目标导向”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准入与退出双向监管。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实行准入与退出的双向监管是针对小额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都存在的监管审批混乱与监管主体重复问题而提出的。地方政府、省市的发改委、地方政府下属的金融管理办公室、金融管理局等各种机构都有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准入的监管权,更莫过于各地的小额贷款公司资格审核委员会了。以大连市为例,大连市小额贷款公司资格审核委员会由市政府金融办、大连银监局、人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指派专人组成,而银监会在其中的作用成了只是“负责指导、协助审核工作”这种虚妄的字眼,本来应该担当主角的银监会变成了协助。因此,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准入审批与退出的监管权应该统一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让专业人士来管专业问题,而不是让地方政府肆意指手划脚[9]。这种准入审批包括机构设立的程序与组织形式构的章程、资本金要求、经营方针和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审查、申请设立金融机构的可行性报告等;自由退出机制则是对经营不善的三类机构退出市场程序进行评估与仲裁。这种准入与退出权的收回会使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审批准入程序大大简化、降低了审批成本、方便了出资人、减少了审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腐败,有利于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健康发展。

二是审慎性监管。由于小额贷款公司无存款业务且不属于银行类金融机构,因此审慎型监管的对象为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社这两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两方面:(1)资本充足率。主要利用“资本充足率、拨备率、杠杆率、流动性”四大监管工具进行审慎监管。(2)风险管理。为了避免信用风险,应当建立独立评估二类机构贷款发放、投资以及贷款和投资组合持续管理的政策和程序;为了避免流动性风险,银监会应确保银行的管理信息系统能使管理者有效识别资产的风险集中程度;为了避免市场风险,银监会应确保二类机构建立准确计量并充分控制市场风险的体系,银监会有权在必要时针对市场风险暴露制定具体限额和具体的资本金要求;为了避免操作风险等其他风险,银监会应确保二类机构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重大的风险并在适当时为此设立资本金。

三是业务行为的监管。以新设立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保护局为监管主体,此机构归属银监会内部,但监管权独立可自行设置监管指标,经费由银监会负责。职责为监管所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其经营业务是否偏离服务“三农”目标,其殊点在于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社员既是消费者也是股东。监督信用卡、小额贷款、个人储蓄与农村消费者密切相关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可以制定法规、设计和取缔金融产品、检查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并有权对三类机构实施罚款或其他惩罚措施。大力构建由信贷市场、资本市场、股权投资、担保体系和政府引导构成的完备高效的多层次的融资体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政府引导的双重作用,推动资金向稀缺领域滚动[9]。督促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合理简化服务流程,明示收费价格,在保障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各项权利。监督金融服务是否偏离服务“三农”目标,防止三类机构的服务对象发生偏差,服务资源流出“三农”、流出社区,积极在需要“三农”金融的消费者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之间牵线搭桥。内设金融教育办公室,通过开办学习班、网上教学、接收咨询等方式,丰富广大消费者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知识;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管理者提供风险管理、法律法规等方面的知识,完善其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内控机制。希望设立此机构不仅能监督好业务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更能带领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度过内部监管和经营管理能力低下的初创期。为将来对我国整个金融系统的目标导向改革进行小范围试验。

四、我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监管模式创新的战略举措

(一)建立完整统一的核算系统

美国财政部在《蓝图》中指出,统一支付结算系统行业标准的缺失是导致美国金融监管资源浪费和监管不力的主要原因。而在我国,国内银行支付结算系统尚未形成统一,现行的核算系统仍分为各大商业银行自身的清算系统与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组织的跨行结算系统两大块,两块各自为政,效率不一,硬件网络技术上的潜能优势难以发挥。监管机构之间良好的合作与协调是综合监管的需要,而监管信息的完整、统一与共享又成为监管部门间配合的前提。因此,要制定统一的《全国支付结算办法》等法规,尽快打通各监管单位间的信息交流渠道,确保中央监管机构对信息获取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因而,不仅需要转换同城与异地的概念,而且必须弱化系统内与系统外的界限,形成一个全行业共享的支付结算体系。

(二)建立覆盖全国农村地区的信用管理系统

建立科学评价机制和激励保障机制、培育信用文化,实现系统内信息共享(包括农村居民个人和农村居民所有的集体乡镇企业)。要做好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管和依托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农村金融体系健康运行,建立一个完善的、覆盖面广的、信息准确及时的信用评级体系。

(三)完善相关法律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起步较晚,因而法律制度建设相对落后。当前已经颁布了一系列法规,如2007年1月了《村镇银行暂行管理规定》、2008年5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等,但这些法规均属规定、意见与通知之类,并没有形成系统性的完善的正规的法律体系,法律效力不足。因而,加强立法工作,建立长效化、正规化、稳定化的法律监管体系成为当前的主要任务。

(四)改善监管条件和提高监管水准

一是提高监管人员素质。长期以来,我国农村金融在监管中存在着理念保守、监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和复合人才缺乏的状况。因此需要建立和完善监管人员的培训制度、资格考试和任职制度、监管岗位工作人员的奖惩制度,不断提高监管人员的业务管理水平;培养全面掌握金融、法律、外语、计算机等多方面的综合性监管人才。二是提高内部管理、内部自我监督水准。帮助引导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建立内部监管机制,特别是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自我管理自我监督机制。三是加强网络化管理。针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监管过于依赖现场监管和监管人员不足的情况,全面加强建设网络化监管设施,积极培训网络化监管人员,提高监管效率。

参考文献:

[1]周孟亮,李明贤,孙良顺.基于普惠金融视角的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研究[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4):17.

[2]周孟亮,李姣,孙良顺.基于SCP视角的农村信用社改革分析——以湖南省为例[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160166.

[3]向林峰,文春晖.适应性农村金融组织体系指标构建[J].天府新论,2012(5):6063.

[4]宋彤,唐岫立.农村金融:统一监管框架下的分类监管[J].中国金融,2009(18):4345.

[5]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Results of the Comprehensive Quantitative Impact Study:Report of Quantitative Impact Study Group of the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R].Martin Birn,2010.

[6]周孟亮,文春晖,孙良顺.我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联动监管模式设计——一个博弈视角下的分析框架[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7377.

[7]胡同捷.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访中国银监会合作金融机构监管部主任臧景范[J].中国金融,2007(2):2628.

金融监管的类型范文第2篇

【关键词】:金融市场;金融监管;金融监管信号传递;金融监管声誉效应

中图分类号:F820.2 F224.32 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 The financial market is an asymmetric information system in which there are dynamic game and cooperation symbiosis between financial regulatory authorities and financial market participants. Signal game and repeated game theory is introduced to the research on financial regulation theory, regulatory signal game model is constructed between financial regulators and financial market participants using financial market effective operation as feedback signal, and effective regulatory signal transfer mechanism is analyzed under asymmetry information condition in the management of financial markets. The analysis showed that the there existing separating equilibrium and pooling equilibrium between financial regulation and the level of financial market effective operation; The analysis in Repeated game model shows that financial regulators tend to choose pooling equilibrium strategies over separation equilibrium driven by the financial regulatory reputation effect. Therefore, only when fluently financial regulatory signal transmission and feedback mechanism are established, financial regulatory signal strengthened and amplified, and regulatory multiplier effect increased, can the financial markets effective operation be ensured.

Key words: financial market; Financial regulatory; Financial regulatory signal transfer; Financial regulatory reputation effect

1. 引言

金融市场内部联结模式的社会化特征以及金融市场参与者之间的紧密互动使得金融监管当局的金融市场监管行为主要表现为金融监管当局与金融市场参与者在金融市场演化中过程的动态博弈机制以及监管信号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传递机制[1]。现有研究主要是采用委托、动态博弈、演化博弈等博弈方法和实证方式对金融监管过程中腐败、寻租等各种违规影响金融资源配置的行为进行分析和探讨[2-7]。但是从信号传递视角分析金融监管的有限力量是如何保障金融市场有效运行问题文献还很少发现,而这个问题对帮助金融监管当局就通金融市场监管建立一个理性的期望、选择有效的政策着力点是至关重要的。信号传递理论是Spence在1974年探讨劳动力市场博弈问题时首次提出的[8]。随后,文献[9-11]分别把信号传递理论应用信息甄别、股利信号发送、融资租赁市场均衡等问题研究。上述研究文献启发了本文的研究,并为本文的研究提供研究视角,把金融市场监管过程看作是监管当局与金融市场参与者在金融市场动态演化中金融监管力度与金融市场参与者寻租水平下降之间的博弈,并基于此构建金融监管信号博弈模型分析金融市场有效运行的保障机制和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机制。

2.模型的假设

理性的金融市场参与者是利润最大化的追求者,毫无疑问,由于金融市场的不确定性和信息不对称性,金融市场监管会增加金融市场交易成本。因而,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在金融市场上交易行为的约束和监督力度,将是金融市场参与者选择自身行为的关键[12];而金融市场的稳定、有序发展,不仅要依赖于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还需要对金融市场参与者各种违规和寻租行为进行强有力的控制和监督[13]。所以,金融市场参与者与执行市场监管的金融监管当局会形成竞争性的博弈关系。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金融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性,金融市场参与者不完全清楚监管当局的真实类型,只能依靠监管当局执行金融监管力度所提供的信号来判断监管当局的强或弱,即金融市场参与者只知道监管当局提供“强弱”信号的概率。金融监管当局通过其执行监管力度来声明自己的类型,但是其声明有可能不如实反应监管当局的真实类型,金融市场参与者只能根据监管当局的声明以及自己的判断来对监管当局进行识别和分析而确定自己在金融市场中的行为。金融监管当局则会利用金融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性向市场参与者传达出强烈的金融监管力度信号,形成强势的金融监管效应而对金融市场众多的交易参与者进行督察和管理。因此在金融市场的监管和治理过程中,金融监管信号的传递和甄别构成了金融市场有效运行的关键环节[14]。基于此,把信号博弈引入金融监管研究,构建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力度与金融市场参与者降租值之间博弈关系的信号传递模型来分析监管信号的传递机制。为了分析问题的方便,对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模型作如下假设:

假设1:金融监管当局是监管信号发送者,监管信号通过监管力度 表示。根据其监管力度强弱监管当局分为两种, 表示强当局, 表示弱当局。

模型中有金融监管当局和金融市场参与者两类博弈对象。假设1说明,金融监管当局作为信号发送者,其监管力度 (即监管努力程度)是信号接收者――金融市场参与者所不知的私人信息。同时,两类博弈对象作为理性经济人,如果没有金融监管,那么每个金融市场参与者都会去寻租;而在收到监管信号后,则都会降低其寻租水平以规避监管惩罚。

假设2:当金融监管当局 的监管力度为 时的监管成本为 ,金融市场参与者收益为 ;金融市场参与者在观察到监管当局 的监管信号 后,其寻租水平下降值(简称为降租值)为 ,对监管当局类型判断的后验概率为 。在上述假设下,监管当局效用为 ,而市场参与者得益为 。

监管当局为了有效监管必须对金融监管的组织、实施、运行做必要的投入,同时金融监管会对金融创新与金融市场交易发展受到限制而产生一些损失,它们总和即监管成本。金融监管规范金融市场交易,降低了交易成本,有利于市场参与者稳定发展,且随着金融监管力度加大,为减少或避免受到惩罚,金融市场参与者会降低其寻租水平,它们总和则组成了监管效用。

3. 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模型构建与均衡分析

3.1 信息对称金融监管信号传递

当金融市场参与者预期的降租值为 ,则监管当局博弈策略为监管力度 、最大化效用函数为 。信息对称条件下,金融监管当局与金融市场参与者之间是相互了解对方,即监管当局的类型 及其监管能力 是公共知识,为金融市场参与者所了解,不是监管当局的私人信息。金融监管当局与金融市场参与者之间博弈均衡时,则金融监管当局监管效用的无差异曲线与金融市场参与者收益曲线相切,即金融市场参与者放弃寻租而减少的收益等于由于金融市场有效运行多给其带来收益。

公式(3)说明,在信息对称条件下,金融监管实践能不断提高监管当局的监管禀赋。因而监管当局 会选择高的监管水平,而监管当局 也会努力提高其监管能力,保持高的监管力度,以使金融市场参与者降低其寻租水平。

3.2 信息不对称下金融监管信号传递

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金融监管当局与金融市场参与者之间并不相互了解对方,即金融监管当局的类型 及其监管能力 是金融监管当局的私人信息,不为金融市场参与者所了解。所以,金融市场参与者不知道监管当局的真实类型 。此时,监管当局 也会有激励选择高监管水平以获得更有效的金融市场治理水平,因而金融市场参与者在此情况下无法通过其观察到的监管信号来区分金融监管当局的真实类型。

3.2.1 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模型的分离均衡

分离均衡表明,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能够成为传递金融市场监管的信号,金融市场参与者能够根据监管当局传递出市场监管的信号准确区分出其真实类型。金融监管当局的发出监管信号( 或 )后,金融市场参与者降租值为 ,而类型为 的监管当局选择监管力度 付出的成本为 。

命题3: 时,图1中 为监管当局 的无差异曲线。当 时,监管当局 最优博弈策略为 ;如果 时,监管当局 的净效用将小于零。

在命题3中,当 时,监管当局 会模仿当局 的监管行为以获得更高的监管效用,因而采取较高的监管力度,所以博弈策略 不是金融监管当局的均衡策略。当 时,监管当局 通过采用博弈策略 而发出强监管信号,从而使金融市场参与者相信这种监管力度是当局 无法模仿的。因为监管当局 如果模仿当局 的监管力度,那么它将会面临更大失。因而当局 即使选择了监管力度 也不会形成良性的监管声誉。

在命题3下还存在如下新的分离均衡:

金融监管当局为 ,那么它选择博弈策略 或 的净效用相等都为零;监管当局为 ,当它选择博弈策略 或 时,其所获得的监管效应在无差异曲线 下面。因而金融监管当局为 最优博弈策略为 。所以,监管当局 只有花费更大成本来提高其监管力度才能实现分离均衡。但为了使其强监管信号有效传递,监管当局 愿意花费这个成本。

3.2.2 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模型的混同均衡

混同均衡说明,无论金融监管当局类型强弱都可以采用相同监管力度,获得相同监管监管效用。混同均衡的条件是金融监管当局 模仿当局 所得的收益大于其所需花费成本,即:

因而,监管当局类型无论强弱,只要声明其监管力度为 所获得收益大于声明其监管力度 时的收益,监管当局都会选择监管力度 以形成混同均衡,并且当非均衡路径上的信息或者惩罚函数变动时也会形成不同的混同均衡。

由图2所示,当监管当局 博弈策略为 时,其监管效用的无差异曲线是过E点的 ;当其博弈策略为 时,其监管效用的无差异曲线是与 相交的 ;从图2可知,监管当局 为追求更大效用,其最优博弈策略为 ,当其选择其他博弈策略时其效用都不能满足 。监管当局 的监管效用,在信息对称时为 ,信息不对称时为 ; 、 分别为金融市场参与者在信息对称与不对称条件下的降租值,它们与金融市场参与者的先验概率有关。因而,当 时, 为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模型的一个混同均衡。

通过上述分析,可得如下命题:

命题4:金融监管当局 ,当其博弈策略为 ,其监管效用的无差异曲线是过E点的 ;当其博弈策略为 ,其监管效用的无差异曲线是与 相交的 ,在 的信息集上,其最优博弈策略是 。由图2可以看出,监管当局 选择博弈策略 给其所带来监管效用优于策略 。由于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给监管当局为 带来数倍监管乘数效应,因而选择博弈策略 产生了 的监管效应增加,所以监管当局 有激励采取更强的监管信号。

命题5:金融监管当局 会采取更高的监管力度 ,即 ,以避免由于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监管效率损失,使监管当局 无法模仿其行为,从而形成分离均衡,如图1。为此监管当局 必须满足条件 ,即为了形成新均衡,监管当局 多付出的监管成本不大于所取得的监管效率的提升。事实上在多阶段重复博弈中,监管当局 通过与金融市场参与者多阶段博弈后,其较强的监管力度会形成良性的监管声誉效应,能有效弥补因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监管效率损失。

3.2.3 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模型的准分离均衡

准分离均衡是指部分博弈参与人选择发送特定信号,而另外一些博弈参与人以一定的概率在可选策略中随机选择发送博弈信号。在准分离均衡博弈策略下,监管当局 的监管力度为 ;而监管当局 以概率 选择监管信号 ,以概率 选择监管信号 。根据贝叶斯法则,金融市场参与者观察到监管信号 时把监管当局看成 的后验概率为:

由于在金融监管实践过程中,金融监管的队伍得到锻炼与提高,金融市场参与者遵守金融法规意识以及对当局监管的信心都会得到加强,从而使金融监管的氛围得到有效改善,金融监管成本会有很大的降低。因而金融监管行为具有提高监管当局监管禀赋的作用。所以,一个理性的金融监管当局不会认为监管信号在 与 之间随机选择是无差异的。上述分析说明,准分离均衡在单阶段以及多阶段金融监管信号重复博弈中都不符合金融监管实际情况,因而准分离均衡不可能成为金融监管信号博弈模型的均衡策略。

3.3 金融监管信号传递的重复博弈分析

单阶段信号博弈中,金融监管信号传递存在分离均衡和混同均衡两种均衡策略。下面将通过金融监管信号多阶段博弈模型分析,探求金融监管当局在从 向 动态演化过程中的均衡策略,有助于从动态视角观察金融监管信号传递的动态机制与演化行为。

3.3.1分离均衡的重复博弈分析

在金融监管信号传递博弈中,如果分离均衡条件成立,那么理性的监管当局 则会选择较低的监管力度。当金融监管当局较低的监管力度作为信号传递金融市场中,市场参与者会这个信号看作稳定信念(即坏声誉),因而这时较低的降租值则是金融市场参与者的理性选择。若金融市场参与者的寻租达到使金融市场混乱的程度时,而金融监管当局作为金融市场管理者不可能对金融市场混乱坐视不管,必然会采取高的监管力度来维护金融市场交易机制的有效运行。所以,监管当局 即使在某个时期采取弱的监管力度,但不会总是采取弱的监管力度。在多阶段重复博弈下低监管力度不是监管当局 的最优策略,因为即使在单期博弈中低监管力度是监管当局 的最优策略,但为了获取下阶段良好的监管声誉以及更强的监管能力,监管当局 也必然会选择高的监管力度,并会坚持下去。监管当局 的选择虽然会使其当前阶段的利益下降,但当前损失必然会在下阶段博弈中获得补偿。

监管当局 在分离均衡条件满足时,为体现出其是强监管的信念也会采取更高的监管力度。总之,在多阶段重复博弈条件下,无论其监管禀赋强弱,金融监管当局都会采取更高的监管力度。因而,金融监管信号传递的多阶段重复博弈中分离均衡是不存在的。

3.3.2 混同均衡重复博弈分析

在金融监管信号传递博弈中,如果混同均衡条件成立,监管当局 采取高的监管力度,可获得 的监管效用增加,因而监管当局 有激励追求高的监管力度;监管当局 通过采取强监管信号更好地显示了监管当局的政策意向,同时其市场监管能力会在金融监管实践过程不断得以提升。在混同均衡条件成立条件下,监管当局 必须付出更高的监管成本以采取更强的监管力度以避免由于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而造成 的监管效率损失。这实质上是监管当局 为证明自己是强的监管机构所需支付的信息成本。不同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禀赋通常较长时期内是稳定的,当他们之间的监管禀赋差异较大时,即使金融监管当局采取强势姿态也很难形成有效的监管声誉。如果金融监管环境相同并且他们之间的监管禀赋差异不大,那么强监管信号还是金融监管当局的最优策略。

上述分析表明,金融监管信号单阶段博弈模型描述了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信号选择问题,有分离均衡、混同均衡两种均衡。而金融监管信号多阶段博弈模型则描述了监管当局 向 动态演化的过程,不存在分离均衡策略,但存在混同均衡倾向。上述分析也表明,目前我国正处在经济转型期,金融市场还很不完善,采取强势的监管信号对我国金融市场建设及金融市场有效运行有着重要意义和价值。

4. 金融监管信号传递的政策启示与管理意义

以上利用信号博弈和重复博弈思想构建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模型对金融市场治理过程中的监管信号传递机制进行了深入分析。分析表明:金融市场有效运行必须借助金融监管,而金融监管的关键环节不仅要加强金融监管的制度建设与金融监管惩戒,更重要的是构建有效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机制,放大金融监管信号显示,增强金融监管乘数效应,使金融监管质量的改善、监管效率提高。因而金融监管信号放大形成监管乘数效应比金融监管惩戒在金融市场治理中的意义更重要。

4.1 提升金融监管指标的可观测性,强化金融监管信号显示

金融监管信号博弈模型中有两个主要变量:金融监管力度和金融市场参与者降租值,他们的可观测性是金融监管信号能否有效传递的重要环节。

第一,根据激励―信号传递模型思想,为获得金融市场信息,金融市场参与者愿意接受金融监管当局的惩罚与监督,而金融市场参与者这些行为也会增强金融监管当局的市场监管力度。因而,金融监管当局的市场监管力度不仅包括金融监管当局作出的监管努力,也包括金融市场参与者为获得金融市场信息而进行的努力。而只有金融监管指标的可观测性被提升,金融监管当局和金融市场参与者的努力才能顺畅地传递到金融市场并被那些想要寻租金融交易者观测到,金融监管乘数效应和声誉效应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机制。

第二,依据信息甄别模型思想,金融监管力度和金融市场参与者降租值分别是金融监管当局与金融市场参与者的私人信息。由于金融市场是一个信息不对称,因而他们之间存在一个相互信息甄别过程。金融市场参与者寻租行为对金融市场和金融监管当局是信息滞后,因而这种信息滞后造成单阶段博弈中的信息不对称,而经多阶段博弈后,单阶段信息不对称就会为金融市场和金融监管当局所甄别。因而,金融市场参与者降租值随之变得可观测,金融监管当局可依据金融市场参与者的降租值对其进行惩罚。金融监管当局也可通过信息披露进行监管制度设计,使金融市场参与者披露更多私人信息,减少金融市场信息时滞,增强金融监管指标的可观测性,强化金融监管信号显示。

4.2 促进金融监管乘数效应形成,提高监管对金融市场中寻租行为的震慑力

在金融监管系统中由于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性存在着类似于经济系统中的乘数效应,使有限的金融市场监管投入产生非常大的金融市场规范效应。把这种通过一定的金融监管投入而产生的超出监管投入数倍的金融监管效果称为金融监管乘数效应。

在金融监管系统中之所以存在金融监管乘数效应是因为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性,金融市场参与者无法准确获知金融监管当局私人信息。假如金融市场参与者确切获得其寻租行为是否被惩罚的信息,那么金融监管信号就无法发挥其对金融市场违法和寻租行为的震慑作用,金融监管信号作用也就会随之完全消失。金融监管力度乘数效应的根源是金融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为使金融监管当局的最优信号放大,金融市场参与者能对监管当局的监管信号作出较大的反应,在未来的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机制设计中必须保证金融监管当局的私人信息不被泄漏。其次,金融监管当局必须防止金融市场参与者对金融监管人员的寻租。如果通过贿赂金融监管人员知道监管当局的真实类型,那么金融市场参与者就可以根据金融监管当局真实类型对其未来金融交易行为进行权衡。当金融监管当局类型 时,则金融市场参与者增加收益为 ;若金融监管当局类型 ,且预期被惩罚的水平为 ,金融市场参与者则会增加收益为 。由于金融市场参与者总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只要增加收益为正,那么金融市场参与者就会对金融监管人员积极寻租。因而金融监管当局必须健全监管内部制度体系建设,防止金融市场参与者对金融监管人员的寻租以获取监管当局的私人信息。

4.3 培育良好的监管声誉和金融诚信交易声誉,加强金融市场运行的声誉机制建设

金融市场其产生与运行的基础是以金融参与者金融诚信交易声誉(即信用)作为保障的。从模型分析结果可知,良好的金融诚信交易声誉和监管声誉可提高监管机构和金融市场参与者的声誉收益,减少了金融参与者违规和寻租行为,有效降低金融市场运行风险,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健运行。因而,要切实加强金融市场运行的声誉机制建设。

首先,培育金融监管声誉。从监管信号传递的多阶段重复博弈分析可知,金融监管声誉在多阶段重复博弈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上个阶段的金融监管声誉会对下一个及其以后阶段的效用有很重要影响,且当前阶段良好的金融监管声誉通常意味着未来阶段有较高效用。因此,为了能在博弈快结束时利用监管声誉效应获得更高效用,监管当局 会有激励假装成 而建立监管声誉。由于金融市场上交易者众多,他们都可作为委托人。即使每个金融市场交易者仅与监管当局打一次交道,而金融市场中想要寻租交易者非常多,因此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行为容易被金融市场想要寻租的交易者观察到,并且监管行为会被作为监管信号为金融市场想寻租的交易者之间学习机制所传递。所以,金融监管当局对建立强势的监管声誉总是积极的。

其次,培育金融市场参与者诚信交易声誉。由于金融市场是信息不对称的,因而金融市场参与者的信息对金融监管当局也是不对称的。正是这种信息不对称使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市场参与者在过去市场交易中诚信缺失情况(坏的声誉效应)会很重视。因而,在信息甄别的过程中,监管当局对市场参与者中有坏声誉的将会成为重点监控对象。为避免坏声誉给其造成不利影响,金融市场参与者必须诚信交易,培育金融诚信交易声誉。所以,即使在金融监管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金融市场参与者仍会配合监管当局所发出的金融监管信号。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完善金融市场监管机制重要环节是构建有效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机制。通过提升金融监管指标的可观测性,促进金融监管乘数效应形成,培育良好的交易诚信和监管声誉才能真正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机制,保证金融监管信号向金融市场顺畅传递,减少金融市场参与者寻租和违规行为,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

5. 结论

以金融市场有效运行为反馈信号,构建金融监管当局与金融市场参与者之间的监管信号传递模型,分析金融市场治理中的有效监管信号的传递机制。分析表明:只有建立通畅的金融监管信号传递及反馈的机制,强化并放大金融监管信号显示,增大监管乘数效应,形成良性的监管声誉,才能保障金融市场的有效运行。因而,金融监管对金融市场有效运行意义和价值不仅在于金融监管惩戒的本身而在于金融监管行为传递出的监管信号所产生的金融监管乘数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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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类型范文第3篇

民间资本投资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增长的重要保证。针对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特别是微型金融领域的实践探索及国家最新金融改革政策,笔者建议健全和完善民间资本进入微型金融领域的市场机制和政策扶持。

细化市场准入。我国有关微型金融领域民间资本准入的法律制度主要是行业管理性文件,亟须细化与完善。一是要提高微型金融市场准入制度的立法层级,加强准入监管行为的法律建设,明确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权力范围、具体时限以及有关申请人对审查无果或审查拒绝提出异议的监督程序。二是细化并合理调整微型金融领域的市场准入标准。在主体资信审查方面,法律应明确规定禁止成为发起人或控股股东的各种情况,并审查微型金融组织经营管理者的信用程度和金融从业资格,防止动机不纯资质不足的投资人进入这一领域。金融控股股东以及具有实质影响力股东的资本总额、资本充足率、资本流动性必须达到合理标准,能够较好地实现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的风险隔离。在最低注册资本调控方面,鉴于我国地区经济发展差别十分明显,应当建立起差异化的最低注册资本调控机制,允许微型金融组织的注册资本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程度而有所区别,在填补落后地区金融服务空白的同时也防止发达地区的金融过度竞争。

重视可持续发展。逐步放开微型金融领域的资金价格管制,修改相关法律规定赋予其利率水平的自由决定权,以保证其收益覆盖成本,吸引民间资本不断进入微型金融领域。加强关联贷款的法律控制,防范微型金融组织的经营风险,申请报批的微型金融组织应主动做出不进行关联贷款的承诺,建立贷款的股东回避与特别审查制度。拓宽微型金融组织的后续资金来源,保障其健康可持续发展。在加强宏观调控的前提下适当放宽金融同业拆借限制,对微型金融组织的银行借款给予利率优惠,允许其从多家金融机构获得后续资金,并提高其资本金与融资额的比例。同时,还可通过在国家层面设立专门的资金供应机构、允许微型金融组织公开发行股票及债券、放开私募股权基金限制等方式,全方位突破微型金融发展的资金瓶颈。健全市场退出机制。鉴于微型金融组织的规模特点和节约监管成本的需要,我国应根据组织类型的差异决定具体退出模式。对于吸收存款的银行类微型金融组织适合采用行政机关主导型退出模式,适用关于银行的特别法;对于不吸收存款的非银行类微型金融组织则宜采用法院主导型退出模式,一般适用普通的破产法即可。建立微型金融组织的市场化退出规则,完善金融风险预警制度,合理确定并定期考核民营金融组织的资本充足率、逾期贷款率等风险预警指标,强化微型金融组织日常运营的总体监督;尽快制定“存款保险法”,建立科学合理的存款保险制度;健全微型金融组织的重组、接管、救助和终止的法律规范,实现金融市场良性竞争下的优胜劣汰。

创新金融管理模式。我国需构建中央牵头监管、地方协同监管、行业自律监管的金融监管格局,避免单一主体监管下的利益重合、监管真空、监管过度等问题,保障微型金融的规范经营与健康发展。科学把握监管力度,对微型金融组织实行统一监管框架下的差别化分类监管。村镇银行等吸收存款的微型金融组织,涉及存款人等社会公众利益,具有一定的外部性,应当通过相应法律法规所确定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流动性风险比率、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及风险集中度等一系列审慎性指标进行严格监管,从而积极有效地控制、分散、规避及防范运营风险。就其监管力度而言,虽然较非审慎性监管更为严格,但又应普遍低于对大中型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以避免增加不必要的政府干预和监管成本,造成资源配置效率与金融监管效率的双重损失。对非吸储类微型金融组织只需采用非审慎性监管。

小额贷款公司等不吸收存款或仅吸纳借款人担保性储蓄的微型金融组织,虽然从事融通资金的金融业务却多半没有金融牌照并坚持“只贷不存”,不涉及社会公众,也没有太大的外部性,可以交给地方政府对其进行非审慎性监管。完善配套扶持制度。强化针对微型金融组织的财政税收支持,充分发挥财政的杠杆作用,加大对弱势群体、贫困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为微型金融服务的扩展创造必要的条件。有条件地减征营业税、免征所得税、给予税前拨备优惠、实行梯次性税收减免等政策,为微型金融组织创造公平合理的税收环境,促进其突破瓶颈繁荣发展。同时,建立健全征信法律制度,完善社会信用担保体系。应当尽快出台“征信管理条例”及相关操作细则,明确微型金融组织的基本信息,提供全面、真实、准确、及时的登记与查询服务,实现由非市场化的纵向信用秩序向市场化的横向信用秩序的实质性转变。

金融监管的类型范文第4篇

监管困局:系统风险难防范

就目前县域监管体系而言,对于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还存在亟需理顺的几个问题。

一是监管机构设置不合理,存在监管缺位问题。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县域金融机构由原来的三类发展到六大类:一类是由银监会监管办和人民银行县级支行负责监管的各大商业银行在县域的分支机构、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股份制银行,以及新型的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二类是证监会监管的证券公司。三类是由保监会监管的保险公司。四类是由地方政府金融局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五类是由地方政府商务局负责监管的典当行和拍卖公司。六类是部分地区由农委牵头、与民政部门协同监管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目前证监会、保监会金融监管机构没有县一级建制,难以对县域保险、证券机构及其业务情况进行全面监测、统计,县域证券业、保险业监管缺位,致使银证、银券、银保等跨行业合作业务缺乏日常监督,蕴含系统性金融风险。

二是监管主体依托的法律滞后,存在责权不清问题。中央监管部门的人民银行、银监会监管办与地方政府三个监管部门之间,金融监管法律设定的界限不够清楚、责权不够明晰,且新型微小金融机构(组织)监管无法律依据,同时各监管部门又缺乏协调配合,导致出现中央监管部门之间和地方监管部门之间“趋利避害”的金融监管乱象。“趋利”往往导致多头监管,而“避害”则易导致监管真空。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地方非专业监管主体由于缺乏专业监管人才而难以胜任监管工作,没有形成规范的金融监管体制。另一个方面是县金融局、商务局、农委和民政部门无法制约束,从最大限度获取资金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等因素考虑,客观上存在新型微小金融机构(组织)发起人任职资格把关不严、工作人员的聘用和培训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存在潜在风险。再一个方面是依法行使中央权力的县级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监管办的法律界限不够明确,宏观、微观一起抓,存在重复监管和监管有效性不足等问题。

三是县域金融业快速发展与金融监管不匹配,形成监管资源严重不足。以牡丹江为例,县域总的金融监管人员在25至40人之间,县域金融机构(包括微小金融机构和组织)总数在200个以上,机构遍布整个县域,远的要一天车程。县域银行机构50多家,高管人员18人左右,风险防控任务由银监会监管办承担责任。可悲的是在权限设置上银监会监管办没有现场检查权、高管人员审核权和违规处治权,且人员只有2至4人。县级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监管办事处一样,存在人员少任务重的尴尬局面。地方金融局、商务局、农委、民政局监管专职人员均在2至3人之间,分别管理10个、20个、100个以上的金融微小组织,且没有金融专业人员,同样存在监管人少事多,监管不到位的问题。

突围路径:理顺县域监管体系

从对上述问题的调查分析来看,其原因无非是县域金融监管体系没有理顺好,缺少法律支撑、缺少行业监管主体、缺少监管主体间的相互协调配合机制,为此,提出建议如下:

健全县域监管主体建设。为了有效控制跨行业业务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必须设立保险业和证券业监管主体,解决县域保监会、证监会监管主体缺位问题。除能够解决行业违规经营行为难预防外,还能对县域保险、证券机构业务情况进行全面监测、统计,填补金融机构和业务的监管空白。

金融监管的类型范文第5篇

【关键词】目标型监管;金融服务法;横向规制

一、金融监管体制的变迁与金融监管模式选择分析

金融危机爆发以后,由于国情不同,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在具体形式上呈现多样化特征,并处在不断调整变化中。根据各国监管体制的差异和不同标准,可将金融监管体制分为以下四种模式:①机构型监管;②功能型监管;③目标型监管;④集中统一型监管。

当今资本市场无法抗拒的潮流是金融业混业经营大格局下金融创新产品的多样化。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之间的界限正变得日益模糊。机构型监管的不足之处显而易见。由于其无法解决各类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问题(金融机构提供类似的金融服务和产品,却受到不同监管者监管)以及每一机构监管者要对其监管对象从事众多的业务进行监管(它必须针对每一金融业务(银行、证券、保险业务)分别制定监管规则),监管成本极大,机构型监管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从国际金融混业监管的实践来看,代表性的模式有以下三种:①以英国为代表的集中统一监管(德、日、韩、新加坡等国也采用);②以美国为代表的多头(双线)功能型监管(中国、法国在其基础上发展为“单层多头”型金融监管);③以澳大利亚、荷兰为代表的“双峰”目标型监管。

功能型监管,是依据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而设计的。尽管功能型监管顺应混业经营的趋势,能避免机构型监管的诸多弊端,但也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即各监管机构都无法对金融机构的整体情况有一个清晰明确的认识,特别是金融机构的整体管理水平、风险水平和清偿能力。毕竟金融功能是通过金融机构来实现的,一旦其由于某一功能出现问题而倒闭,那么该机构的所有功能都不复存在,这样将更不利于金融系统的稳定。

于是,目标型监管进入金融监管者的视线。笔者认为,只有将监管目标明确定义,并且准确无误地将实现监管目标的责任委托给监管机构,监管才有可能有效地进行;只有责任明确后,才能讨论监管责任的有效性和透明度;只有监管机构明确各自的监管目标,也才能产生明确的内部控制重点,避免各监管目标冲突。客观地讲,澳大利亚的“双峰”模式介于美国的多头监管模式与英国的统一监管模式之间,找到了一个比较好的平衡点。英国统一的监管模式虽简单,但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即业务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在风险性质上存在重大区别,需要采取不同的监管理念和方式,将其置于一个机构手中,可能难以应付。澳大利亚则将二者分开监管,成立了两个跨部门的监管机构:针对金融领域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监管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和针对金融机构商业行为规范进行监管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金融危机后,美国正在积极考虑进行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在其《现代化金融监管框架蓝图》中,有这样一句话:“以目标为基础的最优监管架构在一定程度上与澳大利亚采用的模式相似”。至此,金融监管目标进行了有效整合。笔者认为,金融监管的根本目标应根源于金融业的脆弱性及其事关民众和国家福祉的属性。首先,金融业的脆弱性要求监管的首要目标是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其次,对无数金融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金融监管的直接目标。

在监管目标层面上,金融安全性与金融产品消费者保护被提到了一个相当重要的地位,为我国监管理念革新与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提供了重要前提。

二、从金融法制横向规制及资本市场统合立法趋势探讨金融服务法引入中国的可行性

“金融服务法”是否引入中国的探讨是对功能监管与目标监管趋势的回应。其引入中国有国际立法实践经验的积累。21世纪以来,英、德、日、韩等国金融法制出现了从纵向金融行业规制向横向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从以往的纵向行业监管法转变为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2006年,日本吸收合并了《金融期货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律,将《证券交易法》改组为《金融商品交易法》,把证券、信托、金融衍生品等大部分金融商品进行一揽子、综合性规范,构建了一个横向化、全方位、整体覆盖金融服务的法律体系。早在2000年,英国通过《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其主要内容涉及对金融行为和经营者的规范、交易规范、市场规范,全面整合了以往分门别类制定的金融管理法规,如《保险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银行法》等,几乎将所有金融服务业纳入调整范围,构建了金融机构补偿机制。金融机构倒闭而无法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从金融服务赔偿公司获得完全赔付。同时设置了消费者申诉调解委员会以迅速解决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另外,2007年韩国也通过了《资本市场统合法》。

我国也应顺应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金融服务法”理念的引入能促进金融监管的重大变革,改变分业监管的传统模式,正如郭林在其《中国证券法的未来走向――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一文中提出的我国应完成从证券向金融商品、从投资者向金融消费者、从证券法向金融服务法这三大转变。中国正在逐步形成一个旨在规范证券服务者的法律规范群,这正是走向金融服务法单独立法的现实起点。我国应吸取各国资本市场统合法的立法精神,逐渐确立以下原则:①由现行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金融商品(证券、衍生商品)、金融业、客户(专门、一般消费者)为标准对金融功能进行分类;②扩大有价证券的范围;③强化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机制,通过说明义务的强化、适合性原则的引进、未邀请劝诱的禁止等投资劝诱规制、投资广告规制、防止利害冲突机制的引进、扩大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主体的范围等多种制度来寻求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强化。①

三、中国的选择――金融监管模式的谨慎稳健与资本市场统合立法的激进创新

关于上述两个问题,笔者持有“谨慎中求统一”的观点,即在金融监管体制问题上,中国应保持谨慎稳健的态度,而在资本市场统合立法问题上,则可以激进的态度制定一部综合的《金融服务法》。

(一)关于金融监管体制问题。美国目前的金融改革是改良主义的路径。目标型监管虽然比功能性监管更容易实现金融监管目标,但其在解释上具有不确定性。我国金融市场运行机制等还很不完善,在创新过程中,相关金融监管机制远远未能跟上。我国在谨慎对待金融创新同时,必须探寻防控金融危机的法治路径,加强金融监管机制的完善。所以中国更适合按照功能型监管来构造统一的大金融监管模式,即将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予以合并,建立统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市场实施统合监管。②

(二)关于资本市场统合立法问题。进入21世纪以来,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力求构筑以各种金融投资商品为对象的资本市场统合立法。金融统合立法出现了从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金融统合立法的核心或基础,是创造或引入了“金融投资商品”的概念。我国的金融市场运行机制等还很不完善,在创新过程中,相关金融监管机制远远未能跟上。国家应在修改或废除现有的银行法、保险法、信托法、证券法、投资基金法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综合的《金融服务法》或《金融商品发行和交易法》,逐步建立金融业统合监管法制体系。

综上所述,金融监管模式的谨慎稳健与资本市场统合立法的激进创新有机结合,应该是我国金融监管领域改革的有效路径。无论模式选择如何,我们都应该在横向规制与监管目标的理念与原则指导之下,进行探索与思考,这样才能跟上时展之潮流,确定适合我国的解决方案。

注释:

金融监管的类型范文第6篇

    自2008年爆发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各界关于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以及如何监管才更有效的质疑声四起。对金融监管有效性的研究,涉及不同的参与主体,包括: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政府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同其他监管行为一样,金融监管面临的最大难题是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其中最突出的是委托—问题。

    国外较早利用信息经济学对金融监管进行研究的是Stiglitz和Weiss(1981),他们将信息经济学的理论框架引入信贷市场的分析,对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1]。Kane(1981)提出一种“辩证”分析监管的框架,利用“规避管制”理论和动态博弈模型,论证了金融监管是金融创新的重要动因。他的研究表明,金融监管当局提供监管的激励不足是引起监管低效的主要原因[2]。Boot和Thakor(1993)以及Walsh(1995)等也通过实证得出了类似的结论[3,4]。Laffont 和Tirole(1993)在其《政府采购与规制中的激励理论》(A Theory of Incentives in Procurement and Regulation)一书中,系统地将激励问题引入监管问题的分析,成为利用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分析监管问题的典范[5]。Dewatripont和Tirole(1994)的《银行审慎监管》(The Prudential Regulation of Banks)着作中运用的也是信息经济学和契约理论的分析工具 [6]。

    在我国的金融监管中,存在着社会公众政府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之间的多层委托关系(如图1)。不难看出,金融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委托问题仍然是这些多层关系中的核心问题。

    国内利用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研究金融监管问题相对较晚,但相关研究成果却不少。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类:

    1.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博弈。郭根龙、冯宗宪(1999)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论述了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及如何进行有效的金融监管 [7];谢平、陆磊(2003) 就金融监管部门的腐败行为进行了理论和实证研究,通过建立监管当局与被监管对象的跨时博弈模型,分析金融监管腐败的一般特征胁迫与共谋[8];刘晓星、何建敏(2004) 对我国金融监管运行机制进行了博弈分析[9];李明扬(2006)的研究表明, 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这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强化了银行的道德风险,解决的办法是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行为进行监管约束[10];张仰谦、叶民强(2007) 在引入声誉机制的基础上用博弈论方法分析监管部门与金融机构间的寻租行为[11];王春梅(2009)指出金融市场各方主体间存在着目标上的不一致以及信息不对称,实施准入监管的过程成为一个监管当局与金融机构之间博弈的过程[12];吴桐、徐荣贞(2010)利用演化博弈理论,对金融危机背景下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与金融机构的外部监管进行分析[13]。

    2.监管机构和社会公众①之间相互博弈。王定元(2001)认为,伴随中国资本市场快速发展,资本市场投资主体的违规投资行为普遍存在,这是监管者与投资者博弈的结果[14];蒋海、刘少波(2004)认为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金融监管者的目标会偏离,导致监管者提供有效监管的激励不足和监管的低效率[15];饶育蕾、王颖(2011)通过建立监管条件下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和监管者之间的多方博弈模型,分析信息结构对冲突、监管行为以及社会福利的影响[16]。

    3.监管机构内部博弈。王振富、冯涛(1999)针对我国在金融监管法律体系方面存在的金融目标多重性和矛盾性、金融监管机构的内部博弈分散有限的监管力量、金融监管双方存在着同谋行为等问题进行了分析[17];陆磊(2000) 分析了信息非对称和利益集团对金融市场和消费者利益的负面影响[18];李成、马国校和李佳(2009) 应用进化博弈理论透视中国人民银行与三家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行为,发现当前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处于低效率状态,监管各方在博弈过程中存在“搭便车”现象[19]。

    4.政府与监管机构之间相互博弈(金融监管治理)。江曙霞、郑亚伍(2012)针对监管者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问题,分别就政府部门与金融监管人员在完全信息和不完全信息下的委托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对激励机制设计有借鉴意义的建议[20]。

    纵观以上文献可以看出,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在金融监管领域的研究很大一部分集中于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博弈问题(委托-问题)。本文从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之间委托关系的角度出发,结合博弈双方不同风险偏好,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有效性进行研究。不同于以往从整个金融系统角度出发的研究对微观个体的关注不够,本文从金融机构个体的角度出发,尝试研究微观个体风险偏好和经营效率对金融监管有效性的影响。力求避免从整个系统角度出发研究监管有效性而可能存在的不足,即顾及了整体的系统性风险,但提出的对策却过于宏观,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财经理论与实践(双月刊)2013年第5期2013年第5期(总第185期)江曙霞,夏徐斌:风险偏好、监管强度与金融监管有效性基于委托理论的博弈分析

    二、金融监管机制模型

    (一)基本模型设定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指出:监管的目标是保持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和信心,以降低存款人和金融体系的风险;同时银行监管还应努力建设一个有效的、充满竞争的银行体系[21]。即监管机构不仅要维持金融系统的稳定,同时要保持金融系统必要的活力和竞争力。

    借鉴巴塞尔监管委员会的原则,引入变量q,表示金融机构竞争力与稳健性的比值,即q=竞争力指标值/稳定性指标值②,q值同金融监管效率的关系如图2所示。

    在金融机构发展的初级阶段,机构的活力和竞争力都远远不够,在保证金融机构必要稳健性的前提下,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会给监管当局带来更多的收益。当金融机构快速发展并且慢慢走向成熟之后,稳健性对于机构的重要性越来越高,此时提高稳健性会给监管机构带来更多的收益。金融监管当局所做的工作,无非是在金融机构发展的不同阶段,平衡好机构的竞争力和稳健性。

    设定1:委托人(监管机构)希望人(金融机构)按照委托人的利益选择一个q值。监管机构收益为S(q),且监管收益最初随着q值的增加而增加,在金融机构竞争力与稳定性最佳平衡点q*达到最大,之后随着q值的增加而减少。在q*左边S′>0,S″<0,此时金融机构的问题是竞争力不够;在q*右边,S′<0,S″<0,此时金融机构的问题是稳健性不足。本文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是指监管机构监管行为维持金融机构最优状态的有效性,表现为实际q值同q*的偏离程度。偏离程度小,金融监管有效性高,监管收益大;反之,金融监管有效性低,监管收益小。

    设定2:

    金融机构没有固定成本,成本存在不同类型θ∈Θ={θ-,},>θ-,θ为金融机构的单位成本,体现金融机构效率的高低,低效率对应,高效率对应θ-。虽然单位成本只有高低两种类型,但是它的具体值是变化的,并且随着q值从大到小呈现出从无穷大逐渐降低最后收敛于一个固定值的趋势。不同类型出现的概率为v和1-v,成本函数为C(q,θ)={(v,1-v)θ-q,q}。该函数表明,金融机构要注重平衡自身的竞争力和稳健性。如果竞争力很高,θ逐渐收敛于一个固定值,但稳健性过低,则q值会很高,总成本C(q,θ)会很高;如果稳健性好,但竞争力太低,金融机构效率太差,θ值很高,总成本同样会很高。

    风险中性金融机构决策前知道自己的类型θ,但是监管机构不知道;非风险中性金融机构决策前不确定自己的类型,但是知道自己的类型概率分布为{(v,1-v)高效率,低效率},监管机构同样也不知道,因此信息是不对称的③。

    设定3:

    契约变量Ν={(q,t)q∈R+,t∈R+},t为监管机构从监管收益(部分源于激励机制实施而节约的监管成本)中拿出的用于激励金融机构的支付,这同传统的监管机制有所区别。这里监管部门的角色定位不仅仅是监管,同时还有激励。从监管实践中也可以看出,传统的监管理念已经很难做到有效监管。

    (二)完全信息下的最优契约

    在完全信息下,最优契约等同委托人自己执行

    (三)可行契约设计

    在不对称信息下,高效率的金融机构可能模仿低效率的金融机构从而获利,这会导致金融市场的失灵,金融资源不能得到最优配置。因此,设计一种契约,使得高效率的金融机构选择契约{q-*,t-*},低效率的金融机构选择契约{*,t-*}。这个契约必须满足以下激励相容约束:t--θ-q-≥t--θ-,t--≥t--q-。

    即高效率金融机构不会模仿低效率金融机构的行为,同样低效率金融机构也不会模仿高效率金融机构的行为。从以上激励相容约束可以推导出:θ-(-q-)≥(-q-),因为≥θ-,则q->。

    (四)信息租金

    在完全信息下,所有的金融机构只能获得零收益,即金融机构相应的收益水平U-*和*分别满足:U-*=t-*-θ-q-*=0和 *=t-*-*=0。但是,在不完全信息下,情况有所变化。考虑一组契约,{(q-,t-);(,t-)}是激励可行的,则高效率金融机构模仿低效率金融机构获得的收益水平为:t--θ-=t--+Δθ=+Δθ。

    Δθ称为信息租金,这种收益源于人对于委托人的信息优势。下面,将用U-=t--θ-q-和=t--分别表示每种类型的信息租金。

    三、低监管强度下最优契约分析

    所谓低监管强度,是指监管机构监管力度小,缺乏相应的审核和惩罚机制,或者是虽然有审核和惩罚机制,但是执行不力,形同虚设。下面分析在这种背景下,不同风险偏好的参与者(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的博弈行为。

金融监管的类型范文第7篇

关键词:监管信息;监管效率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7)09-0048-03

一、监管信息交流和监管协调是有效监管的重要保障

从各国的情况看,主要国家或地区金融经营模式与监管制度是各不相同的,各国监管机构的分工也是不同的。如美国、德国等实行的是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英国、日本和新加坡等实行的是混业经营统一监管的模式,法国、意大利等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韩国等实行的是分业经营统一监管的模式,卢森堡、比利时等实行的是混业经营,银证统一、保险单独监管的模式,加拿大等实行的是分业经营,银证统一、保险单独监管的模式。

一般而言,统一监管具有及时性、连续性、协调性和一致性,避免监管的重复和盲区,避免监管套利的优势。分业监管一般有多个监管主体,其优势在于专业性强,有监管竞争优势,但易存在监管的重复和真空,监管机构间协调难和责任推诿的缺陷。牵头监管、双峰监管和伞型监管成为分业监管模式的改进型制度。几个主要监管机构建立信息交换和磋商协调机制,明确牵头监管负责不同监管机构主体之间的协调工作,明确对某一目标的监管责任,形成牵头监管模式。双峰监管是设置两类监管机构,一类对所有金融机构实行审慎监管,控制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另一类负责对不同金融业务监管,起到双重保险作用,如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而证券和投资委员会则负责对市场一体化标准、信息披露和保护消费者方面进行管理。伞型监管(加功能监管)是面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集团化综合经营,由一家监管机构进行集团层面的监管,而对控股公司经营业务的种类由功能监管机构进行主监管。如美国在1999年金融现代化促进法案出台后,金融控股公司可以从事更广泛的金融业务,美联储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的首要监管者,实现在集团层面的伞状监管,州政府和其他联邦机构对控股公司所控制机构进行功能监管,美联储与这些监管机构实行监管合作。

可见,虽然各国监管体制不断变革,但统一监管和分业监管依然并存。分业监管有多个监管主体,是将按功能监管原则或按机构监管原则设置监管机构这一问题外部化,而统一监管体制一般由一个权威机构统一负责,在其内部再进行具体分工,是将按功能监管原则或按机构监管原则设置监管机构这一问题内部化。因此无论是分业监管还是统一监管,提高监管效率、推动金融健康发展是监管机构的共同目标。而在有多个监管主体实行分业监管模式下,监管机构之间如何做好监管信息的交流、监管磋商协调就变得尤为重要,成为有效监管的重要保障。

二、美国监管机构之间信息共享机制

美国金融监管模式是按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实行混业经营分业监管,金融监管实行二元多头式,即由联邦和州共同负责。联邦一级的监管机构有货币监理署(OCC)、联邦储备体系(FED)、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和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等,50个州则分别设立自己的金融监管机构。

每一家金融机构都有自己的“主监管机构”,负责实施监管,并将对有关监管信息提供给其他监管部门。因此虽然监管机构众多,但各监管机构之间建立了信息共享机制,大大提高了监管效率。

美国银行监管体系非常复杂,美国银行机构需定期向联邦储备体系、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及州政府的银行监管部门等监管机构报送有关财务状况、业务经营状况等方面的非现场监管资料,此外还需要报送其他非现场监测信息,如报送分支机构的存款报告,银行控股公司要向FED报送母公司报表、集团并表报表以及集团控股的非银行附属机构报表,上市银行要向美国证监会报送有关信息等等。因此一家银行往往需要向不同的监管机构报送大量的监管信息。

为加强各监管当局之间的沟通协调,统一监管标准,减少交叉重复,防止出现监管真空,美国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FFIEC)承担了专门负责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工作,包括负责监管信息的标准化以及信息共享方面的安排。

FFIEC设有中央数据仓库(CDR),先是由主管基础报表的机构(call agenty)完成数据诠释工作,包括报表格式、填报说明、检验关系等,并提供给授权的软件供应商,由软件供应商根据数据诠释开发出相应的软件并销售给各银行。银行应用这些软件,通过在线XBRL格式电子报送有关的财务状况、业务经营状况等方面的非现场监管资料,中央数据仓库直接对数据确认处理后便成为有效的基础报表(Call Reports),并生成“统一银行业绩报告(UBPR)”,提供给各监管机构,同时在公共网站上向公众披露。基础报表是最主要的监管报表,其内容和报送频率由FFIEC决定,报表的格式和填报要求公布在FDIC的公共网站上。根据机构规模和业务复杂性的不同,基础报表的报送要求亦有所不同,如有境外分支机构的大银行需要填报25张报表、1100个项目,而规模小或业务简单的银行填报的项目相对较少。

由于信息数据的诠释、标准、格式和报送规范统一,利用计算机系统自动化、流程化加工统一,外部监管要求和银行内部管理要求统一,确保了银行与监管机构信息交换的准确和快捷,各监管机构和社会公众都能在第一时间获得信息的共享,也减少了各银行和监管机构的重复劳动。

监管机构根据各自的监管分工,充分利用获得的各类信息,依靠各自非现场统计监测系统对各类数据信息进行加工分析,如FDIC主要针对商业银行,FED主要针对银行控股公司,OCC主要针对机构和高管信息以及现场检查,识别风险点和需要关注的领域,进行早期预警,如每季各家银行的“统一银行业绩报告(UBPR)”,包括100多个固定指标和一些个性化指标,对银行经营状况进行分类比较和趋势分析;计算资本充足率,确定以风险为本的最低资本要求;识别出可能降级的银行和高速增长的银行,并分别予以重点关注;指导现场检查,确定现场检查的频度、时间和重点;根据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对银行进行骆驼评级和风险评价,并确定下一步应当采取的监管措施;FDIC还通过非现场分析进行存款保险定价等。

同时各监管机构实行信息交流共享,对社会公众信息披露度也非常高,除少数银行信托业务和监管机构的现场检查信息外,汇总的数据信息和单家银行机构数据信息几乎全部在网上披露,如FDIC网站上提供了20000多页的信息,银行和公众都可以从网上看到基础报表的格式和填报口径的诠释,也可查到并下载每家参加存款保险的银行的情况,每家银行有600

多项指标和近10年的数据,以及根据基础报表生成的各类分析、统计表和图表。

三、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金融业各监管主体之间因职责界定不清晰、监管标准不统一,沟通协调不畅通,指标诠释不一致,数据信息不共享,在市场准入、业务规范、现场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存在真空、重复或监管意见不一致。各家金融机构需要研究、理解、满足不同监管机构甚至是同一监管机构内部不同部门的监管意图和要求,开发不同的信息系统,将各自的信息通过不同的途径向多个监管机构报送,占用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为此,借鉴国外良好做法,为加强监管的全面性、效率性和科学性等方面,在信息采集、加工和利用上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统一标准,分工合作,提高监管的全面性

在目前分业监管的前提下,构建好我国金融监管框架体系和流程,法律法规要对监管的机构及其交叉的业务、交叉的领域赋予明确的职责和事权,实现从机构到功能到市场、从纵向到横向的全方位监管覆盖,不重叠不疏漏。借鉴国外牵头监管、双峰监管和伞型龄管模式,在涉及交叉经营和交叉监管时,明确一个主监管机构,其他相关监管机构密切配合,实行牵头监管;在涉及系统性安全和机构业务监管上,可实行双峰监管;在涉及综合经营上,可搭建伞型监管架构。明确监管目标和监管职责,在现场检查上互相沟通配合,在非现场监测上统一监管标准,在各监管机构之间形成有效的监管分工和合作机制、沟通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防止监管机构各自为政政出多门的局面。

(二)统一采集,信息共享,提高监管的效率性

我同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非现场监测流程进行梳理和优化,形成矩阵,参照美国FFIEC模式,科学设计金融监测指标体系和预警体系,统一收集和加工标准化的信息,通过优化计算机和网络建设,提升数据处理能力,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在监管机构内部以及各监管机构之间,形成充分的信息交流共享机制,以提高监管效率。同时在监管机构与被监管机构之间建立信息互通系统,形成金融机构运行和金融监管机构的互动机制,目前,我国金融机构大多实现了数据的集中,只要考虑统一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主要数据标准、格式和接口,可以大大提高信息收集的时效性和准确性,降低监管成本,提高非现场监测效率,减少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之间多头重复劳动。金融机构、监管机构也应架设面对社会公众的信息披露的桥梁,建立信息的披露程序,提高透明度,形成社会公众编外监管队伍,借助计算机信息系统达到“三约束”和“三公”效率,即内控约束、监管约束和市场约束,建:、I公开、公平、公正的有序金融环境。

(三)利用信息,深度挖掘,提高监管的科学性

金融监管的类型范文第8篇

关键词:监管治理;市场参与者结构;监管独立性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1)05-0065-04

近几年国际上的最新研究表明(Das等,2002-2007),政治对金融监管的干预导致金融危机问题雪上加霜。来自政治方面的压力不仅在整体上降低了金融监管质量,而且也束缚了金融监管当局的手脚,监管机构被“俘获”的程度也相对较为严重,使他们无法针对有问题的金融机构采取及时的行动。这样的后果就是,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在金融危机发生之前就被削弱,无法及时确认危机的严重性,延误实施必要的干预措施,并加大了危机给国民(纳税人)带来的代价。为了达到防止发生金融危机的最终目的,决策者与政策分析人士越来越认识到给予金融监管部门足够的独立性,从而摆脱政治压力的影响,改善金融监管质量是亟需的。

一、监管机构独立性

监管独立性指的是通过授予监管机构适当的权力来保证其拥有公正的独立性,以防止来自政府部门政治因素以及被监管机构因素的影响,从而制定出无偏的监管决策。

有关监管独立性讨论缘于上世纪初的美国。在那个时候,美国成立了多家独立性监管机构,并呈现出独立监管机构自我控制(Self-eontr01)的管制模式。1946年《行政程序法》颁布之后,国会授予了独立监管机构规章的权力,并建立了规章的“公告――评论程序”。

进入1970年代以后,在质疑监管有效性的同时对监管机构的独立性的讨论也逐渐增多,成果主要集中在与通信、邮电、公用事业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相关的监管机构的独立性方面,涉及金融领域独立性的则主要侧重于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如一些研究者(Davies,1975;:Romzek&Hendricks,1982;Meier,1985等1认为,监管机构本身拥有的资源越多就越能够抵制“监管俘虏”。这些资源包括:专业化和职业化的技术官员队伍、职员对监管机构监管理念的认同、独立的知识和信息资源、监管机构本身的凝聚力、首脑的领导能力、监管机构的权力、监管机构的政治地位等等。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与它拥有这些资源的丰富程度正相关。

进入20世纪90年代尤其是中后期,多次金融危机特别是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中表现出来的金融监管机构弱独立性的相关问题的出现使得研究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相关问题的重要性日益突出。Lindgren等人(1999)对1997-1998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的研究表明,对于监管过程的政治干预延迟了对危机严重程度的承认,进而延迟了补救行动加深了危机。在某些情况下,监管者实际上已经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程度,但是政治压力阻碍了他们对问题的解决。而危机早期,出于政治考虑而实施的意在延长有问题银行寿命的监管宽容引发了上述行动继续存在的预期,由此进一步诱致了道德风险和监管者的不作为。

通过反思近年来爆发的金融危机,研究者们发现。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受政府或利益集团的不当影响。不能独立地行使监管职权,特别是不能一视同仁地监管国有金融机构,降低了金融监管质量的有效性,助长了国有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破坏了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导致了问题的积压,加剧了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因而引发了研究者比较集中地对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的讨论。

在此类研究中,比较有影响的当属Das、Quintyn和Taylor等人在2002-2007年在IMF工作时发表的关于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的工作论文,他们主要从为何要确保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入手,综合考察世界上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现状。继而来探讨如何比较好地实现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从而更好地为金融稳定服务。Udaibir S,Das和Marc Quintyn以这份报告为基础,在《危机防范和危机管理:监管治理的角色》一文中提出了关于金融监管独立性的四个纬度,即规制独立性、监督独立性、机构独立性与预算独立性。后续的研究基本以此为基础或加以深入研究、或根据本国的具体的情况进行综合研究论证。而这些研究多从监管机构的角度去研究如何减少政府的干预,没有深刻揭示导致政府干预动机的根源和被监管机构的不同市场结构对监管独立性的影响。

二、银行市场参与者结构对监管独立性的作用分析

(一)市场参与者结构与监管独立性的关系分析

以往监管独立性的研究多以监管机构为对象,研究如何加强和改善监管机构的规制、监督、机构与预算独立性来隔绝或减少政府对监管的干预和被监管机构的寻租行为(如图1)。

但本文认为,这些方法虽然有效,但却不能根本解决监管独立性的问题。原因在于这三者间的关系是随一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的发展而动态变化的,而其变化的动力核心是市场参与者结构的变化,而这些有关独立性的研究却忽视了市场参与者结构对政府和监管机构的反作用。其反作用机理如下:

1、市场参与者和政府关系的密切程度:二者关系越密切,政府相对于市场的独立性越差,政府对监管干预的动机越强,而这体现在市场参与者的产权结构特征上:

2、市场参与者的市场力量:市场参与者的力量越大,其对政府和监管机构的俘获能力就越强,因此对监管独立性的影响就会越大,而这体现在市场参与者的集中度上。

因此,监管独立性的制定和改善必须与市场参与者的特征相适应才不会出现“南橘北枳”的问题,并且确保法律、规章得到切实的贯彻和执行。

(二)市场参与者不同结构类型、特征及对监管独立性的影响

刘万明、李雪莲(2007)对IMF成员国的银行产权结构变化进行了研究,发现20世纪80年代尤其是90年代以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政府淡出了银行业产权主体角色,政府在银行业中拥有的资产份额不断下降,作为一个整体,发展中国家的银行业资产所有权结构由强政府主导型向非政府主导型演化,发达国家则由弱非政府主导型向强非政府主导型演化,全球银行业产权结构因此而发生了重要的去国有化或私有化变革。而在集中度上,各国银行业市场结构的主要特征则是市场集中程度较高。银行业高集中度的国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高度发达的西方国家,这在德国、英国甚至美国都有表现;另一类是国有银行占主导地位的一些发展中国家,其银行体系发展远不充分,还需要经历一个由全面发展到市场化集中的过程,目前较为普遍的特点仍是市场集中度较高。本文根据市场参与者对监管独立性的影响机理对市场参与者结构进行两种划分:

1、根据市场参与者的产权结构可以将市场分为国有产权主导和私有产权主导两种类型。很明显,国有产权主导的市场会和政府具有天然的紧密联系,因

此,政府对监管独立性的干预就会很强,即使制定了良好的制度,也很可能不能得到贯彻执行。而私有产权主导的市场和政府联系松散,政府本身的独立性就会很强,政府为维护参与者的不当利益的动机就会减少,从而对监管机构的干预会下降。

2、根据市场参与者的集中程度进行划分可以将市场分为集中型市场和分散型市场两种类型。集中型市场由于少数机构具有很强的市场力量,在金融机构特有的很强的脆弱性和外部性的基础上,其会较容易俘获政府或监管机构放松对其的监管。而分散型市场由于其市场竞争比较强,政府和监管机构相对于他们就比较容易保持自身的独立性而实现良好的监管。

而这两种分类的各自两种类型在现实中组合构成市场参与者结构的四种类型:国有主导的集中型市场、国有主导的分散型市场(这种情况比较少见)、私有产权主导的集中型市场和私有产权主导的分散型市场。这四种市场结构类型对政府独立性的制约和对监管独立性的影响进行综合考察得到表1:

以此为基础我们可以对如何有效提高监管独立性提出以下建议:

1、对于国有产权主导的集中型市场,一方面要不断加强市场化建设,进行去国有化或私有化的改革,减少甚至阻断政府和市场参与者间的联系,即首先要提升政府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应强化规则性监管,辅之以透明度的提高和不断健全的问责机制。

2、国有产权主导的分散型市场这一类型在实际中很少,可以参照第一种类型进行监管独立性建设。

3、私有产权主导的集中型市场由于市场力量相对比较强,不但容易出现“大而不能倒”的情况,而且常会凭借其力量通过寻租活动俘虏政府和监管机构为其牟利,因此,对这种市场参与者结构,应当坚持规则监管,通过加大透明度建设和完善问责机制强化社会对监管机构监管行为的监督,进而提升监管独立性,并促进社会监管。

4、对于私有产权主导的分散型市场,应着重培养和提升监管者能力,加强监管者激励,在此基础止实施灵活性较大的原则型监管,加大透明度和问责机制的建设,建立快捷有效的监管矛盾处理的司法、仲裁系统。Quintyn与Taylor等人(2002)调查发现,有些国家的银行法律会容许漫长的上诉过程。他们认为,存在这样的可能性会导致一些不良的后果。其一,漫长的上诉过程会延缓被处罚金融机构的处罚以及延长一些可能会关闭的问题金融机构的存在时间,特别是在金融环境不稳定的情况下,这些可能会影响到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其二,漫长的诉讼会影响监管机构在公众和其他被监管机构心中的地位,损害其声誉。其三,可能损害监管机构的工作效率和质量。其四,监管者可能会因为害怕被而手下留情,这增加了被行业俘获的可能性。如果因为其行为而陷入漫长的诉讼过程,监管者可能在下一次监管行动之初考虑到以前的经历,从而在行动时畏手畏脚。因此,快捷有效的司法、仲裁系统对分散型市场基础上的原则性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的情况及建议

本文拟从市场集中度、产品差别、进入壁垒三个指标来说明我国的银行业市场结构的形成和特点,进而分析其对监管机构独立性的影响。

(一)我国银行业市场参与者结构分析

1、高市场集中度。

中国银行市场具有明显的寡头垄断型市场结构特点,这一特点已被很多学者运用各种理论和实证分析所证明。比如:方莹、严太华(2005)使用衡量集中度最常用的指标CIU指数、洛伦茨曲线和赫芬达尔一赫希曼指数(HHI)测度中国银行业的市场集中状况得出:中国银行业规模分布差异严重,竞争程度不高,属于极高寡占型。尽管这种寡头垄断的局面正被逐步打破,国有商业银行的竞争对手也在成长,但是发展速度相对迟缓。这种状况的形成是由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的发展决定的,为维持市场稳定和对市场的控制,政府通过进入壁垒和产品差别限制市场的竞争,但这却严重阻碍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

2、低产品差别。

对于我国的银行业来说,差异化程度明显不足,大部分商业银行的市场定位和客户定位大致相同,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银行的客户群体基本上是大城市的大行业、大企业,而城市商业银行则只能在地方政府支持下在“夹缝”中生存,进而导致市场营销层次低,基本上都是银行的形象宣传,提高银行的知名度。造成这种现状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对银行业的过度管制限制了竞争、抑制了市场的创新活动和创新动力,这不仅会造成市场产品的单一、趋同,并且使得中小金融机构的生存空间狭小、难以发展。

3、高进入壁垒。

进入壁垒就是指在市场中创建一个新银行所面临的障碍性因素。贝恩(Bain,1956)认为,进入壁垒是指产业内已有厂商相对于潜在进入者所具有的优势,这一优势便利在位者可以将价格持续地提高到边际成本以上而不引发新厂商的进入。按照进入壁垒形成的主要因素。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三大类:规模经济壁垒、政策法制壁垒和产品差别壁垒。因为我国政府在市场运行过程中担负着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的双重重任,在金融产业市场机制尚不完善的条件下,制度性壁垒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十分必要的。但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我国银行业市场的制度性壁垒减少缓慢,并逐步形成了规模经济壁垒和产品差别壁垒。

综合上述分析,结合现实,我们不难得出,我国银行业参与者市场结构是典型的国有产权主导的集中型市场,存在两个影响监管独立性的基础:一是市场参与者和政府关系极为密切,这使得监管机构很难独立于政府,有法不依和有法难依的情况很显著。二是在此基础上,市场参与者对监管机构的“俘获”这一影响监管独立性的障碍被显著加强。因此,要想提高我国监管独立性,就首先要考虑如何解决这两个基础性问题。

(二)提升我国监管独立性的建议

1、只有逐步深化银行业的市场化改革,才能逐步提高政府相对于银行业的独立性,才能减少政府对监管机构的干预,政府也才能切实推进监管独立性的建设。1998年财政部专门发行了2700亿元特别国债,用于弥补国有银行的资本金的不足。1999年国家由财政出资成立了四家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专门处理四大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随后又动用外汇储备充实商业银行的资本金等等。实际上,政府对银行类似于这样的“父爱主义”行为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只是一时的权宜之计,也不能消除风险而是把风险囤集起来,低效率运转的损失和浪费必然造成风险的长期累积、放大和膨胀。

2、由于是国有产权主导的集中型市场结构,造成其竞争水平低、创新缺乏动力,因此,我国的监管立法、规章、规则等应强调规则监管,明确、细化各种法律、法规的条文和处罚规定,减少原则性监管。否则,给予监管机构的灵活性在政府干预或被监管机构俘获下,成为监管机构放松监管的理由甚至是保护伞。

金融监管的类型范文第9篇

促进我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的扶持政策

我国政府历来重视对农村金融的政策扶持问题,近年来为扶持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

财政税收

一是财政补贴和奖励扶持政策。针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设立时间短、初期财务压力大等困难,自2008年起财政部开始对符合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给予费用补贴,减轻其财务压力。2009年财政部出台《中央财政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对上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且达到银监会监管指标要求的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上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上年末存贷比高于50%且达到银监会监管指标要求的村镇银行,按其上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目前已累计向符合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拨付了补贴资金2.61亿元。

二是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实施税前扣除。金融机构对涉农贷款分类后,按规定的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全额扣除。《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及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虽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一系列扶持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的财税政策,并也取得一定成效,但总体而言,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财税扶持的广度和深度不够。如2010年5月出台的财税[2010]4号令,明确规定村镇银行执行3%营业税率,但按新政规定,只有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的小额农户贷款才适用减免税政策。农村信用社所得税暂时免征或减半征收,而村镇银行则要全额上缴。

货币政策

一是支农再贷款。支农再贷款是农村金融体制改革过渡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完善农村金融服务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自1999年开办这项业务以来,支农再贷款对引导信贷资金投向、扩大“三农”信贷投放发挥了重要作用,对支持农村信用社改善支农金融服务、缓解农民贷款难起到了重要作用,也收到了良好的政策效果。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在实行再贷款浮息制度时,支农再贷款利率低于普通流动资金再贷款利率,目前各档次支农再贷款利率均低于同期流动资金再贷款利率0.72个百分点,体现了对农村金融机构增强资金实力的政策扶持。同时,将村镇银行纳入支农再贷款支持范围。

二是存款准备金管理。对农村地区金融机构实行有差别的存款准备金率。村镇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率比照当地农村信用社执行。农村资金互助社暂不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同时,认真落实县域法人金融机构新增存款用于当地贷款比例考核激励政策,对经考核达标的机构,执行低于同类金融机构正常标准1个百分点的存款准备金率。

三是存贷款利率管理。经批准吸收存款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存款利率实行上限管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对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等四类机构的贷款利率实行下限管理,利率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四类机构应建立健全利率定价机制,按照贷款定价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并且符合司法部门的相关要求。

在货币政策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放支农再贷款的扶持力度不够。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执行的存款准备金率水平还可以进一步降低。利率市场化改革滞后制约了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发展。存款利率管制是导致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吸收存款难的重要原因,贷款利率管制导致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对农户的信贷供给不足。存贷款利率管制也不利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实现财务可持续。

金融监管

金融监管的类型范文第10篇

【关键词】农村金融 微型金融 风险

近年来,在服务“三农”经济的过程中,微型金融的作用越来越强大。目前,我国农村微型金融机构包括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非政府机构小额信贷组织等。这些机构分布在县及县以下地区,弥补了官方金融对农村服务的不足。但目前农村金融也存在供不应求、风险较高、金融监管不完善等诸多问题,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农村经济的发展。

一、农村金融风险的定义和特征

按照风险的一般定义,可将农村微型金融风险定义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机构提供农村微型金融服务时客观存在的风险,产生于农村微型金融活动内在的不确定性,使得金融机构的实际收益与预期收益目标发生偏离,导致在微型金融服务中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从目前来看,我国农村微型金融风险具有以下特征:(1)风险程度较高。主要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和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不善形成的。(2)隐蔽性较强。农村金融风险具有较大的隐蔽性,一方面因为单笔风险绝对金额相对较小,损失可能被忽视;另一方面由于农村金融体制的问题,对损失的出现和应对缺乏基本的知识,往往无法及时解决问题。(3)传染性较广。由于信息传导不畅、重视地域关系等原因,农民更易产生“从众心理”,风险一旦产生,就会很快传染扩散。可能会产生挤兑、效仿他人恶意不归还贷款等问题。

二、农村微型金融在风险管理方面具备的优势

(一)人脉关系提供“软信息”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

相对普通贷款,农村微型金融贷款额度较小,贷款成本相对较高。但微型金融也具有传统金融所不具备的优势:那就是拥有广泛的人脉关系,可以获得较多的“软信息”, 在信用评价、风险识别与风险控制上,具有独特的制度优势,这是传统金融无法相比拟的。

(二)信用贷款解决抵押物缺失带来的效率低下问题

由于农村中多数农户拥有的财物不易变现或市场价值较低;同时,法律认定的担保物范围也比较小,使得农村金融市场缺乏合格的抵押物。因此,农村微型金融机构一般采用信用放款方式,农户无需提供担保和抵押物,也不需要复杂的贷款审核流程,符合农户贷款需求金额小、临时性、变动大的特点。

(三)灵活运用信用评价标准解决传统评估不精确问题

相比传统金融,农村微型金融实行更为人性化的信用评估,利用熟人社会的信息对称优势,收集农户信息。包括家庭背景、家庭收支、经营情况、可变现财物情况等“硬信息”;同时也包括农户的经历、性格特质、人际关系以及社区成员的评价等“软信息”,对这些信息加以利用和分析,为农户提供符合其需求的金融服务。

因为农村金融需求具有分散性、金额小、季节性的特点,加上农村还未建立完善的征信体系、可抵押的财产相对较少。这些问题导致了农村微型金融风险大、成本高、经济效益不确定。随着微型金融的市场越来越大,风险也处于逐渐累积和扩大的状态中。

三、我国农村微型金融存在的风险问题

(一)对农村微型金融监管不到位

农村微型金融机构缺少规范、有效的报表体系,在对外信息的披露方面存在不足,市场约束能力非常有限。因此,监管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1.监管立法缺位。农村微型金融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缺乏市场准入、业务运作和退出运行机制的制度供给,缺乏针对性、契合性的配套法律制度。现存的一些法律法规,也多是从使用和应急的角度出发而编制的。而现有的监管立法完全按照《商业银行法》为基础来确定,没有专门针对农村微型金融组织的具体情况进行立法,使监管部门难以确定严格的监管程序和手段。

2.缺乏科学的监管体系。目前,我国依然实行分业监管、分工协作的监管体制。这种体制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日趋混业经营的趋势,农村微型金融机构依然处于临时性的“以央行为主体,辅之以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的联合监管”模式,监管权限不够明晰。这不但形成了地方政府的不正当干预,也使农村微型金融组织的风险不断加强。

(二)信用风险不断加大

从农村微型金融在我国的运行情况来看,信用风险仍将是运营中最常见的风险。范围涉及贷款、贴现、担保、押汇、信用证等业务。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农户违约率不断提高;同时,信贷管理体制不健全,贷款发放过程中的风险难以得到全程监控;信息披露的不全面和不及时,也使信用风险出现得更加频繁。

(三)金融产品单一

我国微型金融产品主要是贷款类产品,而保险类产品、储蓄类产品、基金类产品等其他服务更少。其中为降低风险在贷款产品方面主要是短期小额贷款,偿还方式单一,利润较低。这是由于农村微型金融在资金来源少、规模小、机构设置少等各个方面的不足决定的。

农村金融体系中的风险损失持续累积后,如果遇到相关突发事件,其潜在的风险就会突变为现实风险,并迅速向周边扩散,形成区域性金融风险。因此,在研究农村微型金融服务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农村金融风险的现状,探讨农村金融微型服务的风险防范和安全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四、农村微型金融风险的安全防范措施

(一)完善监督立法和体系建设

1.加强农村微型金融法律制度供给,明确金融机构的法律主体地位,构建合理的市场准入、退出及业务运作的机制。首先,放宽农村微型金融机构的设立标准,向民间资本开放准入渠道;其次,放款业务准入限制,允许吸收异地存款,扩大资金来源;最后,晚上农村微型金融的退出机制,减少行政干预。“一行三会”作为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核心,应着重为微型金融组织的准入、运营、退出提供科学合理的制度框架与发展指引。

2.实行统一监管框架下的差别化分类监管。(1)对于村镇银行这类吸收存款的微型金融组织,因涉及到存款人等社会公众利益.具有一定的外部性,应按照2007年银监会印发的《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加强对村镇银行资本金构成、充足率、补充机制等方面的监管要求。对其监管力度,应普遍低于大中型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以免增加监管成本。(2)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按照2008年5月银监会印发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主管部门为各省级政府下设的金融办等机构。层层的权力下放容易出现权力真空,需要监管当局明确其监管职责,做到权责分明。(3)对于农村资金互助社,因为不涉及存款人等社会公众,也没有太大的外部性,可按照银监会2007年初公布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允许其设立分支机构,填补农村金融服务的空白区域。

(二)加大信用风险防范力度

1.引进和使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手段和方法。首先,统一授信管理模式。建立客户资信评价体系,根据客户信用等级核定授信总额,减少审核环节,提高授信效率。其次,借鉴和引入先进的管理方法。建立农村微型信贷流程,尽量与农村经济体系相适应。提高授信机构的自主经营和独立性,将各级地方政府的干预和影响降到最低。

2.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在加强对微型金融机构监管的同时,要对其加强信息披露,保证金融机构的透明性,减少道德风险。微型金融监管机构应建立明确的信息披露制度,强化其强制性与义务性。可区分不同的金融机构主体的披露程度,根据区域、规模业绩、发展阶段、定量定性等要素进行信息披露,保证合理性与科学性。对于达不到要求或者虚假披露的机构,应给予严厉出罚;同时,也要对借款人信息及时披露,定时与所有金融机构共享信息,加大借款人的违约成本。

(三)加强金融服务和工具的创新

我国农村微型金融机构往往设立在贫穷落后的地区,异地结算、汇兑、信用卡业务等有待进一步的发展。金融机构可根据客户成长阶段、信用特征、财务规范程度和抵质押物状况设计和发展不同的金融产品。多元化的担保方式和产品,可以有效分散风险,保证盈利。

1.多种担保方式相结合。农村微型金融机构可以尝试把小组联保与抵押担保相结合,或者与第三方担保相结合,发展“微型金融机构+企业+联保小组”的抵押担保模式,以降低经营风险。同时,农村微型金融机构还可以把微型保险、金融租赁与小额信贷相结合,推出“贷款+银行卡+保险”等产品优化组合,满足客户多样化的需求。

2.拓宽抵质押与担保的种类与范围。农村微型金融机构应发现和利用“三品三表”等非传统财务信息,开发新产品。如存货质押、仓单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推广农户个人联保贷款、无抵押无担保的小微型信用贷款;研究发展小额贷款保险。

参考文献

[1]姜国祥.《核心竞争力》[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2009.03.

[2] 白硕. 《人力资源管理》[M].呼和浩特:内蒙古出版社,2009.09.

[3] 黄锡伟.《打造核心竞争力》[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9.10.

[4] 杨锡怀,冷克平,王江.《企业战略管理理论与实践》[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金融监管的类型范文第11篇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94-02

民间金融具有存在的长期性与必然性,社会、经济活动的纷繁复杂,使民间金融得以长期存在;我国现行金融架构与社会、实体经济现状的背离,决定了民间金融还将继续存在下去。民间金融一方面促进了经济发展,解决了一些社会问题;另一方面会分流一部分资金,与官方金融形成竞争;民间金融的利率随市场需求而动,对国家货币政策产生干扰和影响;部分民间金融从事过度金融创新以及不可持续的投机行为还可能造成局部的金融风险与隐患,威胁区域社会稳定。民间金融的两面性,官方金融不能满足社会、经济需求的现状,决定了我们不能简单的对民间金融采取压制的态度,我们既要调整、完善现有金融法律制度,使其更加适应中国的社会需求、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又要正视民间金融,对民间金融进行必要的规范。规范民间金融,有两大基本问题需要率先解决,分别是:民间金融的准确界定与民间金融类型的合理划分,本文将对这两大问题进行探讨。

一、民间金融的界定

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别人。

(一)民间金融概念考

对于什么是民间金融,学界尚无公认的定义。学者们分别从所有制关系、经营关系、登记关系、监管关系等角度来界定民间金融,形成了不同的学说。

1.所有制关系说。该说认为民间金融是为民间经济融通资金的所有非公有经济成分的资金活动。所有制关系说突出了民间金融的主要服务对象,但将其与经济成分相联系,在观念上是过时的,照此学说,英美国家居于主体地位的金融将属于民间金融,这显然是不恰当的。

2.经营关系说。该说认为民间金融是在国家正式金融体系之外,在出资人与受资人之间,以取得高额利息与取得资金使用权并支付约定利息为目的,而采用民间借贷、民间票据融资、民间有价证券融资和社会集资等形式暂时改变资金所有权的金融行为。经营关系说反映了民间金融的经营特性,但没有显示其不规范与不受监管的特征。

3.登记关系说。该说认为民间金融是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从事资金融通活动的组织。登记关系说揭示了民间金融的非正规性,但有些民间金融仅仅表现为一种具体的行为,不以组织体形式出现。因而,该说不能涵盖所有的民间金融形式。

4.监管关系说:该说认为民间金融实际上是指以个体信用为基础的,没有得到国家法律认可,尚未纳入政府监管范围的,以利益最大化为基本的动机,以经营行为避开国家监管为特征,活跃于经济生活中的金融组织形式和金融行为。监管关系说突出了民间金融的非正规性与不受监管性,但是,是否受到认可与监管可以成为划分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的标准,拿来划分民间金融与非民间金融不能反映民间金融的最为本质的特征,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都是依法设立的,也受到政府一定程度的监管,这类组织却未定性为金融机构,也没有纳入国家的金融监管体系,将这些组织及其相应金融活动排除在民间金融之外显然是有问题的。

上述关于民间金融的概念界定,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民间金融的特性,但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二)民间金融的界定

从历史上考查,境内外的金融活动多是民间的融资行为,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使得情况发生了改变。由30年代的金融危机引发的全面经济危机,使人们意识到金融活动的重要性与金融危机巨大的负外部性。大危机之后,主要的金融活动越来越受到国家的控制与监管。在西方国家,一般将受到国家控制与监管的金融活动称之为正规金融,将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的金融活动统称为非正规金融。西方国家并不存在“民间金融”的概念,原因在于这些国家只是强调对主要金融活动的控制与监管,并不对金融活动的主体在官方与民间之间加以限制。在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制度对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或是进行金融活动进行了多方面的限制。由于我国受到国家控制与监管的主流金融活动多与政府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人们便将那些存在于民间社会的、形式多样化的、为民间社会或者民营经济提供服务的各种金融组织、金融行为称之为民间金融。可见,民间金融是我国的专用词汇,是与官方金融相对应的概念。

官方金融在制度之下运行,自可与正规金融相联结。然而,民间金融与非正规金融却并非等同的概念,那些与官方不存在关联关系的、依法设立的、受到不同程度监管却未纳入金融监管范畴的机构及其从事的金融活动,如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都应归属于正规金融,却是民间金融的不同形式。由此可见,民间金融并非都是非正规、不受监管的,也不都是非法的。

综上,民间金融是对一定范畴的金融活动的泛称,是制度架构之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在正规金融市场之外以货币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

二、民间金融的类型划分

概念是辨识和区分社会现实中所特有的现象的工具,概念的界定为我们规范民间金融奠定了基础。分类乃法律制度的首要任务,如果不完成分类这一首要任务,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创制出任何会得到公认的审判和诉讼方式。民间金融的范围宽泛,形式多样,规范民间金融应顾及不同类型、不同特性的民间金融活动,这建立在对民间金融合理的分类基础之上。

民间金融历史久远,不同地方,社会环境、民间习俗与文化传统、贫富状况、信用发展程度、经济市场化水平有异,导致民间金融形式多样化、差异化。对于官方金融,我们通常按照融资的特点,划分为直接金融与间接金融,这样的划分不能满足规范民间金融的需要,如民间借贷、民间集资属于直接金融,合会、私人钱庄属于间接金融,但民间借贷与民间集资相比,合会与私人钱庄相比,无论在规模上还是对于社会运行、经济发展的影响上都相差悬殊,在民间金融的类别化上,按其影响力进行划分更具实际意义。

民间金融的影响力取决于民间融资的规模、涉及的地域范围和参加的人数多少等因素,考量这些因素,可以将民间金融区分为非募型民间金融、私募型民间金融和公募型民间金融。

(一)非募型民间金融

非募型民间金融是民间金融的初级形式,其表现形式是民间借贷,有个人借贷、个人与企业间借贷和企业间借贷之分。非募型民间金融遍及城乡,规模有限,参加的人数不多,属于分散型的民间金融。对于非募型民间金融,只要基于当事人的意愿,并且出借资金的来源合法、借入资金的使用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利率在正常范围,无论是否经营性质,均应尊重契约精神,予以保护。

(二)私募型民间金融

私募型民间金融是以某种临时或永久型金融组织为核心,向特定的融资对象融入资金,再向特定或不特定的融资对象融出资金,或者自行使用资金的民间金融形式。私募型民间金融属于集中型的民间金融,对社会、经济均产生较强的影响力,表现形式多样化,按组织形式可以再分为机构型、基金型和项目型。

1.机构型民间金融,它主要以私人银行、私人钱庄、典当行和存贷信息机构的形式存在,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者作为存款人与贷款人的信息中介;或者经营跨境汇兑与洗钱业务。对于从事洗钱、炒汇等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机构型民间金融组织要坚决打击与取缔,而对于那些服务于民间社会与实体经济的机构型民间金融组织为应给予应有的地位,实现阳光化与规范化。

2.基金型民间金融,它主要以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合会等形式存在,在特定范围的人之间募集和运用资金。与机构型民间金融并非普遍存在不同,基金型民间金融的存在范围广,具有互助性、时间性、人缘性、血缘性、地缘性等传统特性,随着经济的发展,基金型民间金融又发展出了营利性、广泛性特征,少数还混杂了投机性。对于基金型的民间金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没有发生社会问题,官方则容忍其存在,一旦发生问题,危及社会稳定,便否定这种民间金融形式。基金型民间金融有着久远的历史,作为中国乡土气息的金融形式,产生、成长于中国的传统社会、熟人社会,在社会基础未发生根本性改变的情况下,产生并服务于现代社会、陌生人社会的以银行、资本市场为代表的外来金融形式便不能彻底取代本土的金融形式。为此,需要承认基金型民间金融形式存在的合法性,肯认礼俗社会既有的规则,尊重各地的民间文化与传统习俗。

3.项目型民间金融,它是专为某一特定事项而汇集特定群体的资金,如单位内部集资建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等。这种类型的民间金融规模大,具有信托的某些属性,只要汇集的资金用于特定事项,该特定事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提供资金人员限于合理规模的特定群体,就不宜限制或是禁止。

(三)公募型民间金融

金融监管的类型范文第12篇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 监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商业化转型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金融一体化的发展,国际金融演进发生明显变化,各种金融业间的区别及差异日渐模糊化,综合式金融业务的服务模式改革,成为世界金融体制改革与创新的主流趋势。2001年我国加入WTO,随着资本实力和风险管理能力的增强,我国金融业综合经营的条件不断成熟,金融控股公司等创新性、综合式金融组织的发展,成为金融业应对日益加剧的市场竞争和外部金融环境改变的必然选择。

我国“十二五”规划明确提出,构建逆周期的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制度框架,加强金融监管协调。十七届五中全会强调,加快金融体制改革,构建组织多元、服务高效、监管审慎、风险可控的金融体系。当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进入关键时期,其金融控股公司的雏形已经显现,因此,研究建立对金融控股公司科学、有效、系统的综合及协调监管体制,不仅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迫切的实际意义。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相关概念及其在中国的发展

1.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与特点

根据国际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委员会、国际保险监管委员会1999年的《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原则》,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可定义为一个公司在拥有实业的基础上,可以跨行业控股或参股,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业大规模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公司。

严格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必须同时具有以下两个特征:其一,要从事金融业务,并至少明显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其二,母公司至多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中的一种业务,其余业务由其控股子公司经营。

2.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的发展

2005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五年多来,我国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成效初现,一批金融控股公司事实上已经形成,金融机构业务结构和盈利模式得到改善,金融业资产和实力得到壮大,抗风险能力不断增强。

目前,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有四种模式,其主要区分依据是控股母公司的行业属性,详见表1:

第一类是商业银行控股模式,即集团的控股公司为国有商业银行。例如,建行在2010年初控股合肥兴泰信托并更名为建银信托。

第二类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模式,即集团的控股公司为非银行金融机构。2010年平安保险收购深圳发展银行,平安集团成为第一家获得全国性银行牌照的保险机构。信达、东方、华融和长城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旗下各类金融牌照齐全,已具有金融控股公司雏形,也可归于此类。

第三类是产业资本控股模式,以实业公司为主体的混合型金融控股公司,如国家电网、中石油、宝钢、五矿集团等产业资产控股的金融集团。

第四类是地方政府对所属的城市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重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例如上海市金融办、北京市金融办等。

二、当前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体制及其制约因素

1.我国当前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体制

从改革开放初期至今,我国金融业经历了综合经营、分业经营的演变。我国1994年正式提出分业经营的原则,银行业与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开始分业经营,基本确立了金融业的分业经营体制。2003年中国银监会成立,标志着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的完全形成。目前我国采取的是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足鼎立,分业监管的监管体制。

2.当前体制的制约因素与改革需要

第一,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亟待完善。当前我国尚未建立多元化经营的相关法律法规,金融集团模式的选择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要对这种模式施以有效监管,必须以法律条款形式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和法律地位,严格界定金融控股公司市场准入条件、退出机制等。

第二,监管体系结构有待调整。由于我国金融业监管体系结构的现状,产业资本介入金融领域之后,金融控股公司很容易导致风险交叉传染。目前国务院国资委是我国央企集团的直接监管机构,但国资委本身并非专门的金融监管部门,企业集团下设的金融机构只能借助行业监管机构分别监管,由于缺乏对央企集团下属金融机构并表监管的监管主体,因此产融结合下的金融综合经营存在着监管空白,其风险不容忽视。

第三,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架构和业务模式尚待规范。对金融控股集团而言,尽管作为其核心的母公司或许不直接从事金融业务,但通过股权运作等,它也可以对实际经营不同种类金融业务的各子公司,从业务、资金、投资项目等方面施加直接影响。因此,如果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主体缺位或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方法,仅靠各金融子公司原有的机构监管者,无法从全局上掌控金融控股集团整体的审慎经营。另一方面,由于金融控股集团内部复杂的控股关系和资金往来,作为集团组成部分的单个子公司,虽是受监管实体,但其经营安全性不可避免地受到整个金融控股集团的影响,需要从集团整体高度综合考虑。此外,对金融控股集团内的非金融子公司,在其从事类似管制实体的业务时,也需要施以适当的监管。

第四,金融控股公司运营潜在的巨大风险,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首先,金融自身的脆弱性,必然导致巨大的金融资产与有限的自有资本之间的矛盾。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的前身多为国有银行或大型国有实业集团,在国家行业准入限制政策的保护下,长期处于非自然垄断状态,形成了巨大的资产规模。然而由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相应法律制度还不健全,监管体制还不成熟,使它们源于金融属性本身的固有风险会变得更具潜在危害性。其次,金融资本的趋利本能促使金融控股公司具有逃避监管的冲动,金融控股公司的跨市场经营特点,为它逃避监管,追逐利润提供了便利。再次,大量金融资本参与的表外业务具有虚拟性和极大的不可预测性,使金融控股公司面临着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侵袭。

第五,全球金融危机后对金融业监管体制的重新审视。自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之后,世界各国纷纷认识到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监管协调的重要性,这将带来全球金融监管改革程序的启动。对于我国金融业来说,为了更好地维护国家金融稳定与安全,适应金融业跨机构、跨市场、跨国界交叉经营的现实存在和未来趋势,重新构建本国监管体制以顺应新形势的需要,已经势在必行。

三、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发展历程与商业化转型现状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发展历程

1999年,我国成立了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别负责收购、管理和处置从建、工、农、中四家国有商业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剥离的近1.4万亿元不良资产,2004年以后又通过市场化途径承接了交行、中行、建行和工行等剥离的可疑类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任务是最大限度地保全资产,减少损失。

截至2010年6月末,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功处置25,400亿元的不良资产,支持了国有商业银行的财务重组和股份制改革,推动了国有企业减债脱困和改革发展,维护了金融体系的稳定运行,充分发挥了社会安全网与稳定器的作用。

随着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改制的完成,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对问题金融机构托管清算和问题资产重组的过程中,通过战略投资方式,逐步拓宽了原有业务领域,同时,为有效管理和整合资本金中的非现金资产,设立了一些新的金融业务平台和实业平台,探索了一条中国特色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发展之路。

2.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的政策导向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商业化转型,财政部、人民银行及银监会一直在研究。2007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第一次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转型方向,即转型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业务有特色、运作规范化”的综合性非银行金融服务企业。2008年2月颁布的《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一五”规划》,明确提出“具备条件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快向有业务特色、运作规范的适应性金融企业转型”,“鼓励金融机构通过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发挥综合经营的协同优势”。从政策层面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有存续期的政策性机构向可持续发展的商业化综合金融企业转型,这一改革方向非常明确。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商业化转型现状

随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的深入,四家资产公司均已基本形成以不良资产经营为主业,同时开展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多种综合金融业务的格局。目前,这些平台公司通过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对不良资产主业起到了一定的配合和支持作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各自具体情况,逐步构建业务特色,打造核心竞争力,不断提升盈利能力,已经形成金融控股公司的雏形。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部分金融业务平台分布情况见表2。

2010年6月,信达商业化转型试点方案首先获得国务院批准,确立了“以不良资产经营为核心、以资产管理和金融服务为重点的综合化、国际化金融服务商”的发展战略。2010年,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利润均不同程度的实现了大幅提升,其中,信达90亿元,华融20亿元,东方10亿元,长城8亿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效率与竞争力明显增强,综合经营优势进一步提升。

四、对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思考

1.加快立法,解决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为适应国际金融业综合经营发展趋势,在美国等长期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都相应调整各自的金融法规,为金融控股公司的生存、发展与规范提供法律环境。对我国而言,要尽快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确认金融控股公司合法地位,以法律法规形式,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设立方式、业务形式、会计方法、对子公司的财务权限,以及监管方式等进行明确规定,并严格界定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条件和退出机制等。

2.在分业监管体制下,明确主监管职能,实施功能监管。在我国分业监管体制下,实行功能性监管,即不同的监管机构监管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协商解决,按照分业监管、职责明确、合作有序、规则透明、讲求实效的原则,确立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职能;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相关机构、业务的监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可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商业化转型过程中,则应明确银监会的主监管职能。

3.运用并表监管等工具,建立对集团整体的有效监管机制。转型后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风险之一在于,资本金重复计算以及控股公司的财务杠杆比率过高,从而影响集团整体的财务安全。根据新近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表监管指引(试行)》,银监会将在单一法人监管的基础上,对股改后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集团资本以及风险进行全面和持续的监管,识别、计量、监控和评估集团的整体风险状况。《指引》中对并表监管的范围、方式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并表监管包括定量和定性两个方面。定量监管主要是针对金融资产公司集团的最低资本和杠杆率管理,以及大额风险、流动性风险、重大内部交易等状况进行识别、计量、监测和分析,进而在并表的基础上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风险状况进行量化评价。定性监管主要是针对集团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因素进行审查和评价。此外,银监会还应尽快出台针对转型后的金融资产管理的资本金、内部交易、全面风控、股票投资等做出细化性的监管指引。

4.重视对内部控制的监管,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建立良好的公司内部控制体系,有助于金融控股公司打造内部风险控制链,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转型后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往往从战略角度安排不同业务之间的内部交易,以提升效率。监管机构应从资本、偿付能力等角度出发,关注集团内部法人实体之间的内部交易,尤其重点关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业务领域和法人结构不一致的内部交易。监管机构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披露自己的组织结构和重大的内部交易,监测这些内部交易的规模和水平,并通过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集团结构和集团法人的层次提出要求,以增加内部交易的透明度。

风险预警机制是指各种反映金融风险警情、警兆、警源及变动趋势的形式、指标体系和预测方法等所构成的有机整体。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CAMEL评级系统或澳大利亚的PAIRS系统,建立风险预警机制。监管机构应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规定的时间、项目、格式以及口径上报财务报表与有关资料,根据评级方法,给予评级。监管机构通过风险评级机制,掌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风险变化及导致风险变化的原因,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金融风险,确保金融系统的稳健经营,同时把监管结果反馈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促使其不断强化自身的风险管理机制,增强自我风险管理能力。

5.严格“防火墙”制度和客户利益保护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综合经营的最大隐患,在于不同金融业务引发的风险可能会在金融机构内部传递,致使整个金融机构陷于危机。而关联交易则是传递金融风险的主要途径之一。金融控股集团内实体间的关联交易,例如相互担保、抵押,或者为了避税相互转移利润等,都会集聚和放大集团的系统风险。同时,金融控股公司跨业经营,必然会使用到其下属各关系企业的客户资讯。所以,严格客户利益保护制度,避免客户信息被滥用很重要。对于转型后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机构要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各个子公司的资金和业务的比例限制,限定商业银行与证券、保险等业务部门的一体化程度。各子公司必须有自己独立的资本金、会计标准、财务核算制度、管理队伍等,防止“多米诺”效应带来的风险传播。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客户隐私、资讯分享的政策与程序等,监管机构要制定特别条款加以规范,对违反客户资料保密规定的,应该予以处罚。

6.强化有效信息共享机制,逐步构建复合型金融监管体系。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之间必须加强合作,建立有效信息共享机制,增强政策协调。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监管当局之间不仅应依据法律法规或签订备忘录的形式确立和强化这种机制,促使监管部门间的监管协调、信息交流制度化、规范化,而且应建立与其他监管当局信息共享的文化,逐步构建以金融监管为主体,完善的金融机构内控制度、行业自律以及社会监督为补充的复合型金融监管体系。

参考文献

[1]夏斌等著.金融控股公司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2]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文献汇编.中国金融出版

社,2002.

[3]吴晓灵主编.中国金融体制改革30年回顾与展望.人民出版社,2008.

[4]2010年中国金融稳定报告.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

[5]相关法规制度:《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法》、

《保险法》、《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6]《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表监管指引(试行)》(银监发〔2011〕20号).

[7]陈柳,熊波.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比较研究及中国的选择.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5.

[8]《2010-2011年度中国不良资产市场发展报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1.

[9]薛薇.浅析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问题.特区经济,2006.

金融监管的类型范文第13篇

关键词:混业经营;金融监管;单一监管;功能型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0-0078-02

一、金融混业经营的基本形态

金融集团是指具有统一协调的组织结构,主要业务为金融服务,并且在银行、证券、保险业务中至少从事两种业务的企业集团。现实中,金融集团形式多样,代表类型包括全能银行、银行子公司和金融控股公司。

全能银行也就是综合银行,是指在银行内部设置业务部门,全面经营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德国是这种形式典型代表。在全能银行内部,通过设立“中国墙”隔离各部门的业务经营,以防范风险传染和利益冲突。银行子公司型金融集团是以大型商业银行为主体,由其设立或者控股证券、保险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集团。这种形式在英国的实践中用的最多。金融控股公司是指本身不从事任何主营业务,专门行使控股权的母公司,控股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而形成的金融集团。这种类型的企业集团又称为纯粹控股公司。而上述银行子公司型金融集团的银行除控股外,自身也从事业务经营。美国、日本等多采用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

二、金融混业经营存在的风险

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由于从事多种金融业务,必然涉及到不同的金融市场,面临来自各方面的激烈竞争,风险的种类也更加多样化。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除了面对常规金融风险外,主要面临以下风险:

(一)不同金融业务的交叉带来混合的金融风险

由于各个金融机构的精细分工和专业化程度的深入,不同金融业务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而不同金融业务的交叉带来了混合的金融风险。例如,商业银行经营证券业务时,商业银行的信贷资金通过证券业务进入股票市场,由于商业银行的资金通常比较雄厚,给股票市场带来很大的冲击,容易形成股票市场的“泡沫”,导致股票市场的虚假繁荣,形成巨大的股票市场风险。

(二)金融混业经营的风险传染

风险传染是由于在经营上,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是一个整体,某一子公司的危机会通过控股公司作用机制的传递作用,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和“蝴蝶效应”,将风险扩大和传播,使整个金融控股公司都面临风险,严重危及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的安全,损害存款人和公众的利益,并可能引发金融系统风险,增加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甚至造成金融危机。

(三)混业经营下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

混业经营下的金融机构拥有更多的获取高收益的途径和方法。混业的金融机构拥有更多的信息,为金融机构的经理人提供了更多获取高收益的投机途径,在这种投机心理的驱使下,金融机构可能从事更高风险的业务,从而加大金融结构混业经营的道德风险。

三、金融混业经营的监管模式比较

从国际实践来看,金融混业监管代表的模式主要有两种,即英国的单一监管模式和美国的功能型监管模式。

(一)英国的单一监管模式

英国在经历“金融大爆炸”、实行金融混业经营以后,于1997年合并原有的九类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能,成立金融服务局(FSA),对金融行业和金融机构统一行使监管权,成为英国唯一的金融监管机构。2000年颁布的《金融服务机构和市场法》(FSMB)进一步强化了FSA的职能。

(二)美国的功能型监管模式

与单一监管模式相对应的是美国的功能型监管模式。尽管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废除了施行进60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取消了混业经营的禁令,但是美国并没有实行监管合并,而是采取了彼此分离的而又相互协调的“功能型监管”方法。具体来说,对于拥有银行、证券、保险子公司的金融控股公司,由银行监管机构(包括联邦货币监理署OC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证券监管机构即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州保险监管机构分别对其相应的业务功能进行监管,包括制定各自的监管规章、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行使各自的裁决权等,同时,由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联邦储备理事会(FED)担任“牵头监管者”或者叫“伞式监管者”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总体监管。联邦储备理事会通常负责控股公司层面的监管,只有在必要时才能对其银行、证券、保险子公司进行有限制的监管,但是如果各功能监管机构认为联邦储备理事会的有限制的监管不适当时,可以在功能范围内优先行使自己的裁决权。因此,可以把功能型监管看成是分业监管。

(三)两种模式的比较

单一监管和功能型监管本身并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二者都有各自的优势,也都有固有的缺陷,而一方的缺陷也正是对方的优势所在。

与功能型监管相比,单一监管的优势:(1)监管规模经济效应。由于一个监管机构承担了所有的金融监管职能,从而减少了设置多家监管机构所。需要的人、财、物、技术基础等多方面的资源投入,节约了金融监管运行成本,更为有效地发挥金融监管人才的作用。(2)监管的范围经济。单一监管机构可以以较低的成本为具有不同需要的市场参与主体提供多种监管服务,避免在分业监管体制下由于监管的松紧程度不一,造成季节性或机构型监管资源浪费。(3)可以避免多边监管容易产生的监管冲突和监管疏漏。监管冲突是分业监管的一个普遍问题,一般情况下是由于不同机构的监管目标不同所致。监管冲突可能会导致重复。监管,因为相关的监管者都认为他们具有监管权,同时监管冲突还可能导致监管效力的降低,这是因为当同一机构或同一事件面临多个监管者而每个监管者都坚持自行其事时,监管的结果要么是久拖不诀,要么是无所适从。监管冲突也给被监管者带来了困难。例如,在一些国家,往往有多个机构对上市公司的会计准则有管辖权,这些准则之间的冲突就使得上市公司不得不制定多套会计报表,以应付不同的监管机构和监管准则的要求。监管疏漏可能源于监管机构权责不清,也可能源于权责不对称。如果说监管冲突是由于监管机构的“争权”,那么,监管疏漏则是由于监管冲突导致监管的久拖不诀,监管疏漏导致监管机构的相互推诿、扯皮。从实践上,监管冲突和监管疏漏多表现为监管机构之间缺乏沟通和合作。尽管人们已经认识到,良好的沟通和合作机制是分业监管的一个关键因素,但是,建立这一机制却十分困难,因为地位平等、没有从属关系的监管机构不会有足够的动力和有效的约束,将各自的信息对外进行充分的披露。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国家在分业监管机构之外另行建立协调机构,或者举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管机构联席会议,促进金融机构之间进行更多的信息交流和更密切的合作。但从澳大利亚的实践来看,协调机构只有协调的职能,对各个监管机构没有直接的、有效的控制权,作用并不明显。

单一监管的缺陷:(1)不同金融部门之间的固有差异可能造成单一监管机构没有清晰界定的监管目标,甚至出现相互冲突的目标。监管目标不清晰可能导致:缺乏统一的行为标准,导致监管负责性的降低;监管机构大包大揽,对过多的金融活动加以关注,导致失去重点和效率,运转失灵。(2)单一监管可能导致跨金融部门的风险和恐慌传染。当任何一个金融部门出现监管失败或丑闻时,公众会认为其他金融部门同样没有得到有效监管,从而导致信心危机。(3)单一监管中监管者容易形成“团体思维”,将其注意力和监管资源主要投向其认为对金融系统构成最大危险的机构或业务,而忽视其他的机构和业务。

四、对我国金融业监管的启示及政策建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两种监管模式各有优劣,对其取舍必须慎重,需要结合本国的金融、法律和监管环境进行细致的分析和论证。

具体而言,我国金融监管组织结构的政策思考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监管组织结构与监管目标的兼容性。监管组织结构的设置应该保证监管目标能够顺利实现,减少组织结构对监管目标的干扰。第二,监管组织结构的设计应该考虑监管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效应。第三,监管组织结构应该考虑监管成本问题。从成本原则出发,监管组织结构应该尽量减少监管冲突和监管疏漏,增强监管者和监管机构的责任心,强化对监管机构的约束。第四,组织监管机构的设置应该有利于监管信息的沟通,有利于进行监管合作。第五,监管组织结构还应易于识别,特别是应该易于被监管者和一般社会公众进行识别。第六,监管组织结构还应该建立起有效的权利制衡和约束机制,防止权力的过度集中和过度分散。

参考文献:

[1]张春子.金融控股集团组建与运营[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

[2]康书生.银行制度比较与趋势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3]胡怀邦,刘耀民.国有金融机构发展与监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金融监管的类型范文第14篇

关键词:资本监管 类贷款业务 同业资产配置 应收款项投资 信托受益权

利率市场化的稳步推进,既为我国商业银行带来了机遇,也使其面临利差缩小、竞争加剧等多种挑战,商业银行原来所依赖的以规模扩张获得较高息差的盈利模式将受到较大影响。同时,伴随着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要求日趋严格,商业银行信贷规模增速逐步向常态回归。为维持较高的资产收益水平,商业银行已深刻认识到开展同业业务、投资业务等非信贷业务的重要性,并积极推动非信贷业务的开展,以促进其收入来源从传统的、单一的存贷利差收入向多元化利差收入转变,实现可持续发展。

但目前我国商业银行非信贷业务中夹杂着许多类贷款业务,大部分商业银行呈现出信贷资产增速放缓、而类贷款业务规模急剧上升的现象。由于类贷款业务实质上仍是信贷业务,这类业务急剧扩张所潜藏的风险不容忽视。

类贷款业务的发展趋势和特点

从目前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趋势来看,商业银行非信贷业务主要通过金融同业业务拓展,并将金融同业业务作为与公司业务、个人业务并列的三大主线业务之一。近年来,金融同业业务已横跨信贷市场、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其综合性、交叉性的业务特征使其成为极具创新活力的业务领域,潜在的非信贷业务产品种类繁多,能够有效拓宽商业银行的产品种类和客户融资渠道。因此,大部分商业银行都设立了专职的业务部门,通过使用同业资金或自有资金投资非标准化的债权资产,利用买入返售票据、信托受益权投资等业务模式开展类贷款业务,其业务主要体现在资产负债表中的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和应收款项类投资等科目中。近年来,商业银行类贷款业务呈现出以下趋势和特点。

(一)资产负债结构明显变化,非信贷资产占比逐年增长

近几年来,随着类贷款业务的快速拓展,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结构出现了明显的变化,大部分商业银行非信贷资产规模较快增长,占比逐年提升。以16家A股上市银行为例,2010―2013年,16家上市银行非信贷资产规模呈逐年增长趋势,其中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增速尤其明显。从非信贷资产占比来看,不同类型的商业银行的配置有所不同,国有大型银行非信贷资产占比较为稳定;股份制商业银行非信贷资产占比总体呈增长趋势;城市商业银行非信贷资产占比明显高于其他类型银行,对非信贷资产收益的依赖程度很高(见图1)。2013年以来,16家上市银行非信贷资产规模均实现稳健增长,但增速有所放缓,非信贷资产占比较之前年度略有下降。截至2013年末,16家上市银行非信贷资产余额47.27万亿元,占资产总额的比重接近50%。从资产构成上看,投资类资产和同业资产是非信贷资产的核心组成部分,两者合计占非信贷资产的比重超过60%,2013年末占比分别为40.88%和21.61%。

图1 16家上市银行2010年―2013年末非信贷资产占比

数据来源:A股上市的16家银行年报

(二)不同类型商业银行具有差异化的同业资产配置策略

从同业资产来看,近年来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资产规模增幅明显。据央行2014年4月29日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银行业金融机构纳入存放同业、拆出资金和买入返售金融资产项下核算的同业资产已由2008年末的6.21万亿元增至21.47万亿元,相当于同期资产总额和贷款增幅的1.79倍和1.73倍。从A股上市银行来看,2010―2012年,各家上市银行同业资产规模逐年递增。截至2012年末,16家上市银行同业资产余额10.52万亿元,较之前年度增幅明显,同业资产占比已由2010年末的8.23%上升至2012年末的12.24%,其中国有大型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同业资产占比呈逐年增长趋势,而城市商业银行同业资产占比波动较大。2013年以来,我国商业银行同业业务创新活跃,发展较快,但也存在部分同业业务发展不规范、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市场对监管机构加大同业业务监管力度的预期增强,商业银行开始逐步调整资产配置策略,压缩同业业务规模,同业资产占比均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降(见图2)。

图2 16家上市银行2010年―2013年末同业资产占比

数据来源:A股上市的16家银行年报

从不同类型商业银行的配置策略来看,5家国有大型银行同业资产配置比重较低,2013年末同业资产占资产总额的比重仅为7.56%;股份制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同业资产占比相对较高,其中个别银行2013年末同业资产占资产总额的比重接近30%。从16家上市银行同业资产构成来看,同业资产主要包括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存放同业、拆出资金。其中各家上市银行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占比均较高,截至2013年末,16家上市银行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余额5.37万亿元,其中,5家国有大型银行、8股份制商业银行、3家城市商业银行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占同业资产的比重分别为38.12%、69.30%和48.96%,不同类型上市银行近年来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占同业资产的比重波动均较大(见图3)。

图3 16家上市银行2010年―2013年末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占同业资产的比重

数据来源:A股上市的16家银行年报

商业银行同业资产项下配置的买入返售金融资产规模差异较大,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买入返售金融资产配置比重明显高于国有大型银行。国有大型银行主要为市场资产拆出方,以单纯资金业务为主,买入返售票据资产占比相对较小;股份制和城市商业银行在目前信贷规模受限的背景下更倾向于通过与各类金融机构合作,使贴现票据资产盘活,将原本计入贷款统计口径的票据资产转移至同业资产项下,达到腾挪信贷资产的目的。而同业票据业务已不仅仅是作为传统的流动性管理工具,还可能转变成追求盈利、扩大资产规模、规避信贷管控的另类手段。

(三)同业资产负债期限错配程度严重,风险增大

据《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显示,银行业金融机构纳入同业存放、拆入资金和卖出回购金融资产项下核算的同业负债已由2008年末的5.32万亿元增至2013年末的17.87万亿元,增长236%,相当于同期负债总额和存款增幅的1.74倍和1.87倍,同业负债占负债总额的比重逐年上升,已成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负债的重要组成部分。从A股上市银行来看,2010―2012年,在负债规模保持较快增长的同时,16家上市银行同业负债规模均实现较快增长,且同业负债增速明显高于负债总额的增速。但2013年以来,受市场流动性影响,商业银行对负债来源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同业负债占比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降(见图4)。截至2013年末,16家上市银行负债总额为88.97万亿元,较上年末增长10.50%。其中同业负债余额为12.56万亿元,相当于2010年的1.77倍,同业负债占比已由2010年末的11.79%增至2013年末的14.12%。从不同类型的银行来看,城市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同业负债占比分别为30.24%和24.20%,明显高于国有大型银行的10.02%。从同业负债结构来看,16家上市银行同业存放款占同业负债的比重为76.49%,拆入资金占比为13.52%,卖出回购金融资产占比为9.99%,同业负债结构较为稳定。从资金流向来看,除了为满足流动性管理需求进行的主动负债外,同业负债包括大量同业通道资金,资金流向并不明晰,潜在的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值得关注。同时,同业负债主要为稳定性较差的短期同业负债,负债成本要明显高于同期存款利率,这样的负债模式也必然要求资产端需要配置期限更长、信用风险偏好更高的资产,这也就更容易导致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在银行体系内聚集。

图4 16家上市银行2010年―2013年末同业负债占比

数据来源:A股上市的16家银行年报

(四)同业业务监管预期增强,应收款项类投资资产规模增幅明显

从投资资产看,2010―2013年,16家上市银行投资资产规模增速相对平稳。截至2013年末,16家上市银行投资资产余额19.32万亿元,占资产总额的平均比重保持在20%左右。从不同类型的机构来看,5家国有大型银行投资资产规模变动不大,占比总体呈下降趋势;而对于股份制商业银行而言,近几年投资资产规模增幅明显,占资产总额的比重各家股份制银行差异较大,集中在9%~23%的区间内;3家城商行投资资产增幅显著,投资资产配置规模占资产总额的比重均在20%以上。从投资品种来看,商业银行投资品种主要以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债券为主要投资标的。随着监管机构对同业业务监管预期的增强,商业银行购买的信托受益权、资产管理计划等产品在会计处理中也逐步趋于隐蔽,部分商业银行将原本计入同业资产项下的信托理财产品转而计入应收款项类投资项下,致使商业银行应收款项类投资资产快速增长。2013年以来,16家上市银行应收款项类投资规模继续保持高速增长态势。截至2013年末,16家上市银行应收款项类投资资产余额3.53万亿元,较2012年末大幅增长51.94%。从16家上市银行年报可以看出,投资购买信托受益权、资产管理计划等产品的机构主要集中在业绩竞争更加激烈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应收款项类投资资产余额占投资资产的比重已超过40%(见图5),而相对稳健的国有大型银行应收款项类投资资产占比相对较小。商业银行通过自营资金投资信托受益权、资产管理计划等产品,将实质上的信贷资产转变为投资资产,可能变相为一些贷款受限制的企业发放贷款,在规避信贷管控的同时,获取较高的资金投资收益。

图5 16家上市银行2010年―2013年末应收款项类投资占投资资产的比重

数据来源:A股上市的16家银行年报

类贷款业务快速扩张的原因分析

近年来,商业银行类贷款业务规模快速增长,成为拉动银行业务规模较快增长的重要抓手,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原因。

(一)监管政策套利

类贷款业务与信贷业务在监管方面的考核不同,为商业银行带来了监管套利的机会。我国对商业银行同业业务的限制相对宽松,根据银监会2012年6月颁布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新资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我国其他商业银行的债权(不包括次级债权),原始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其风险权重为20%;3个月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5% ;而对一般企业的债权,风险权重为100%。与原来的管理办法相比,新资本管理办法中不同期限的同业资产风险权重均有不同程度的提升,但相对于信贷资产100%的风险权重而言仍较低,因此商业银行更倾向于将上述债权配置为低资本占用的同业资产来降低风险系数。此外,类贷款业务不纳入存贷比考核,存贷比考核的现行公式是贷款/一般存款,同业资产、应收款项类投资等资产均不体现在分子中,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存贷比指标的红线控制;针对上述类贷款业务,商业银行无需计提风险准备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会计报表中的利润;而且同业授信不受单一客户贷款不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等客户集中度指标的约束。上述政策差异为商业银行类贷款业务提供了相对宽松的监管环境,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商业银行通过同业合作发展类贷款业务提供了动力。

(二)突破业务边界,谋求资源整合

目前,我国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运行体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进行分业监管。近年来,随着信贷规模管理、新资本管理办法等监管政策的实施,银行业监管政策呈现趋严态势,但对于非银行金融机构部分业务的监管限制却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放松。如2012年10月证监会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就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行政审批制改为事后备案制,并扩大了资产管理的投资范围和资产运用方式,取消了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和定向资产管理双10%的限制,以便于证券公司根据产品特点和客户需求自行约定投资比例;在同期保监会的多项保险资金投资新政中,也进一步扩大了保险资金的投资范围。在这样的背景下,商业银行能够通过定制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个性化产品,较为容易地满足自身客户的融资需求;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同业合作获取通道业务收入,实现互利共赢,这也体现出在利率市场化改革中各类金融机构突破自身业务边界,谋求资源整合的发展需求。

(三)商业银行资产负债调节的重要工具

目前,除存款利率还存在管制外,我国金融市场利率、金融工具的利率均已实现了市场定价,但不同定价模式下的利率水平差异为商业银行提供了一定的套利空间。另外,由于商业银行客观上存在的规模、客户结构、营业网点布局以及产品构成等方面的差异,其资产负债结构的差异化程度也较为明显。有的银行存款资金较为富裕但信贷项目储备不足,从充分运用闲置资金获取最大收益的角度考虑就会产生资金拆出需求,反之,商业银行会有资金拆入需求。无论作为资金需求方或是供给方,商业银行借助类贷款业务能够有效推动金融机构之间资源的相互调剂,在满足双方需求的前提下通过同业资金拆借业务获取较高资金收益。同时,鉴于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仍缺乏较为有效的信贷资产流转渠道,类贷款业务成为商业银行非标准化的信贷资产流转方式,当商业银行将实质上的信贷业务包装成信托受益权、信托理财产品以及券商资产管理计划时,就具备了在金融同业之间流转的可能,成为商业银行调节资产负债结构的重要工具。

类贷款业务潜在的风险隐患

随着商业银行类贷款业务经营模式的不断创新,在绕开贷款规模限制、规避监管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风险隐患。类贷款业务容易导致监管指标失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监管政策的调控效果。在宏观层面上,也对货币创造机制产生作用,影响货币供给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可能埋下系统性风险隐患。

(一)容易导致监管指标失真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信贷规模的宏观调控主要通过存贷比、信贷额度、信贷投向以及资本占用等指标的考核实现。商业银行在利润的驱动下为了扩张业务,通过规避管制推出了众多同业通道类创新产品。在通道业务中,实际提供资金的商业银行通过各种同业通道将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表内和表外科目相互转换,将信贷资产从“贷款”科目转移至“非信贷资产”科目,并游离出贷款科目的监管统计范围,逃避贷款额度以及存贷比指标的约束。从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来看,商业银行将对实体经济的信贷投放通过包装成同业资产,将信贷资产带来的100%资本占用大幅缩减为银行同业业务25%的资本占用,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银行资本充足率水平,不利于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杠杆率的管理。此外,为满足房地产、政府融资平台等客户的融资需求,商业银行通过对接理财产品、信用证和金融票据等产品,以非信贷资产的方式隐藏了信贷资产的实际投向,这也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的实际效果。

(二)影响货币供给的稳定性,削弱货币政策的执行效力

类贷款业务和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同样具有存款派生功能。类贷款业务通过资产负债表的传导,作用于传统的货币创造机制,并最终影响全社会的货币供给。以银行之间的通道业务为例,资金充裕而缺乏有效贷款需求的银行可以通过暂时让渡资金使用权,获得相应的资金收益;资金短缺而有较多信贷客户储备的银行可通过受让的资金来扩大贷款规模。银行同业之间的合作使资金盈余银行和资金短缺银行的需求都能得到及时的满足,银行体系内的闲置资金能重新进入信贷领域,从而提高信贷资金的配置和周转效率,这将增强整个银行体系的货币创造能力。由于类贷款业务的快速发展,同业渠道在货币创造中的占比稳步上升,在季节性因素、流动性水平以及监管政策的共同作用下,货币供给的稳定性将受到较大影响;同时部分类贷款业务额外增加的货币供给未在各类报表上体现出来,影响货币供给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将削弱未来货币政策的执行效力。

(三)流动性、信用风险激增,金融系统不稳定性增加

商业银行类贷款业务具有单笔资金数额大、波动性强的特点。商业银行为了赚取高收益,依靠短期主动负债资金滚动对接长期资产,资产负债期限严重错配使商业银行面临的流动性风险激增。如2013年6月银行间市场的大幅波动,充分暴露出类贷款业务中盈利性和流动性严重失衡的问题。此外,因流动性收紧、监管部门同业通道业务管控预期增强等引起的银行间资金成本增加对实际资金使用方的影响将逐步显现,房地产、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等资本密集型融资受限行业的资金链将会再次面临考验,未来可能将逐步向上下游行业传导,商业银行面临的整体信用风险很可能上升。

(四)跨市场金融监管机制缺失,易形成交叉性风险隐患

随着金融机构之间合作方式的不断创新,类贷款业务已横跨货币、资本、理财、信贷等多个领域,使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更为密切,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风险关联性也大大增强,客观上使得我国金融行业分业经营的风险防火墙受到严峻考验。同时,我国跨市场金融监管机制的缺位,使跨市场交易链条中的部分环节可能脱离监管范畴,一旦某个交易环节出现问题就有可能导致整个业务链条断裂,风险就会通过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合作以一种隐蔽、快速的方式传递到整个金融市场,并迅速传染到其他参与者,埋下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增加了金融系统的不稳定性。

加强类贷款业务管理的政策建议

(一)进一步加强监管部门间的沟通和协调

鉴于类贷款业务发展所带来的混业经营态势及其可能产生或积聚的系统性风险,建议监管部门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跨市场金融监管体制,加强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加快建立部际间的信息共享机制,提升分业经营管理体制的适应性;重新检视不同监管机构间监管指标的合理性、一致性和必要性,不断完善类贷款业务及信贷业务的监测指标和监测体系,以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

(二)加强监测分析,实行差异化的监管政策

建议监管部门不断加强类贷款业务风险变化情况的日常监测和统计分析,构建类贷款业务变动情况跟踪分析制度,以及时掌握非信贷业务的业务模式和操作流程,评估可能对金融机构产生的不良影响,并根据分析结果及时制定差异化的监管政策,有针对性地进行引导和监管。对有利于优化资金配置和实体经济发展的类贷款业务,应提供有利的政策以支持其更好地发展;对以规避监管为主要目的的类贷款业务,应进一步完善监管,减少监管套利空间;对单纯以追逐利润和规模扩张为动机,资金在金融机构体内循环的类贷款业务,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限制该类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三)加快标准化产品的开发设计,增强类贷款业务流转透明度

建议在政策层面进一步增强类贷款业务标准化产品的开发设计,引导商业银行的同业合作模式由非标准化向标准化转变,拓宽商业银行获取资本回报的渠道,减少商业银行为提升资本回报而进行的监管套利。在资产端,继续推进资产证券化试点,以有效提升商业银行的资产周转率;在负债端,继续推进银行间市场同业存单业务试点,提高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的主动性、标准化和透明度。此外,需进一步加快建立非标准化产品交易的管理平台,以实现类贷款业务规模的统计和监测,增强类贷款业务流转的透明度,使之成为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和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监督管理工具。

金融监管的类型范文第15篇

2013年7月以来,互联网金融呈爆发之态,并已在传统金融机构诸如银行、券商、保险领域内崭露头角。目前,其运行模式主要由阿里京东电商平台金融生态圈、网上金融超市、P2P、第三方支付以及众筹等五种。互联网为传统金融带来挑战,也带来新的思维,从政府的角度看,随着互联网支付的日益广泛,货币流动性及其规律将与以往会有所不同,互联网金融所媒介的融资交易,基本都游离于金融管控外,对传统的数量调控方式会形成挑战。从行业企业的角度来看,相关管理文件和准入限制缺失,行业参与者良莠不齐,竞争无序,征信体系不完善,征信机构服务范围有限。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的新兴领域,为了有效降低交易成本,扩大金融服务范围,优化金融产品结构,维护金融市场秩序,防范金融体系风险,我们建议:

1.完善现有金融监管体系,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和预警。市金融办等监管服务机构,要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类金融机构等创新型金融组织的调研和监管,及时全面了解行业动态和发展趋势,既要做好引导、服务工作,更要健全监管机制,防范金融风险。如可建立金融服务机构备案制度,对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范围以外的各类金融服务机构,统一在市金融办进行备案,并要求相关企业对其金融产品进行相关信息报送,对其经营状况进行定期风险评估等。

2.研究制定创新型金融服务机构的优惠扶持政策。创新型金融服务机构应当享有的与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相应的税收待遇,降低其税收成本;研究制定金融服务企业支持政策,对于互联网金融等创新型金融企业,可参照战略新兴产业的标准,出台相关扶持政策;加强相关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针对金融类企业数据传输量大、网络稳定性好、实时性高等特殊要求,在金融业服务集聚区加强相关网络建设和信息服务,提供相关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