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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第1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展开,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及其救济将成为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环境侵权作为现代工业社会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在我国尚未展开深入、系统研究,有关的立法也不完善。环境侵权的特征乃是环境侵权迥异于传统侵权行为的内在根基。因此,对环境侵权特征和保护的分析,就成为研究环境侵权的首要任务。

一、环境侵权的特征

笔者拟从环境侵权的主体、对象、原因行为、侵害过程及损害结果等方面对其特征作如下分析:

1.主体具有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与不特定性。侵权行为主体分为加害人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与受害人大多具有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乃至不特定性。首先,环境侵权行为两相主体大多具有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随着科技与工商业的发达,企业在规模上逐渐大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逐渐高科技化。加害人都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公司、企业集团乃至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的农民、渔民与市民。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其主体间显然已丧失了平等性与互换性。其次,环境侵权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不特定性。现代环境侵权不光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企业的所谓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非难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极为困难的。而就受害者而言,就更加难以确定。

2.对象具有广泛性与客体多样性。依据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传统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两种。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的行为通常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往往是通过一系列中间环节的作用才致人与物损害的。这一复杂的过程可以概括为这样的一个系列程序:污染源产生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进入环境媒介(水、土壤等)进入受害人领域造成损害。在这一系列过程中,如果缺少了其中某一环节,就不可能发生最后的损害结果。显然,相对于直接而单纯的传统侵权行为而言,环境侵权行为要复杂得多,总体上属于特殊的、间接的侵权行为。其危害地域往往相当广阔,如海洋污染甚至会涉及到世界上几个不同的国家;危害人数往往众多,且不仅局限于当代人,有时还会损及后代人。

3.侵害过程具有间接性与持续性。环境侵权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损害,其过程表现出极为明显的间接性。同时,污染物的不断排放,其损害后果也将持续出现,即使停止了污染的排放,污染损害也不会立即消失,而会在环境中持续相当的时间。如重金属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后,就会长期滞留于土壤中,使生活于其中的人与物不断受害。这就决定了侵害的过程在时间上是一个持续的、反复的过程。

4.损害结果具有潜伏性与滞后性。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即使发现了也不能尽快消除,损害往往要潜伏很长时间。易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损害。环境损害之所以具有潜伏性,是由环境的自净能力所决定的。通过环境的自净能力,人类排放到自然中的污染物质大部分被环境所消化,不会对人类造成损害。但是,环境的自净能力是有限度的,一旦某种污染物的排放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那么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就会慢慢地积蓄起来,最终损害环境,并致人、物损害。从另一个角度看,污染物的积蓄过程,也就是损害的积蓄过程,因为从人和动植物的机能来看,对于外界的不良影响具有一定的抵抗能力,只有污染物达到一定的数量时,损害方能显现出来。因此,环境侵权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潜伏性与滞后性。

二、环境侵权存在的不足和挑战

传统的侵权行为理论面对环境侵权这一新型侵权形式,已经是举步维艰、挑战重重,这表现在:

1.传统侵权行为理论对于环境污染的遏止和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上的不足。第一,传统侵权行为理论要求侵权行为必须是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行为。而在环境侵权中,由于其行为具有的继续性,损害往往若干年后才会发生。这样以实际损害的为要件的传统侵权法并不能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第二,传统侵权行为理论要求原告必须与案件有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而环境侵权的不特定性,使得越来越多的环境污染行为影响着不特定人利益,换言之,使得公众的利益受到损害。

2.传统的侵权行为理论强调事后救济,而忽略了事前预防。在环境侵权中,由于其发生的继续性和技术性等特性,且一旦发现损害巨大,使得法律应强调环境侵权的预防功能,赋予极易成为环境污染受害人的一般民众更为宽松的诉讼条件。

3.传统的侵权所侵害的是财产和人身利益,而环境侵权还包括环境利益,这是传统侵权所保护的财产和人身利益所不能涵盖的。从环境侵权弱者利益的保护的角度,应当将环境权私法化,使之成为一项具体的权利,对于革新传统侵权行为理论,创新环境侵权制度将具有指导意义。

三、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

1.排除侵害。目前我国的法律尚缺乏对排除侵害这一要件的进一步界定,而且没有规定“部分排除侵害”和“代替性赔偿”等救济方式。在我国的现实案例中,作为加害人的企业一旦被判决排除侵害,企业往往会面临减产、停业治理,甚至关闭,接踵而来的是一系列社会问题。基于这种考虑,法院不得不回避了受害人的排除侵害请求,其结果是令受害人完全承受污染危害,显失公平。因此,在环境侵害的排除上,要综合考虑权利不可侵原则和原因行为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有用性、价值性等。在环境侵害的排除方式上,“中间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即“代替性排除侵害的损害赔偿”等具灵活性的理论和制度应运而生,在环境侵害排除中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社会公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两个方面的需要。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第2篇

根据《新环保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构成要件、免责事由进行分析,阐述了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并针对其不足,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

新环保法;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侵权;制度建议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8-0158-01

1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

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学术界认为需具备三个实体要件:(1)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2)污染损害事实或结果;(3)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一定的因果联系,由此可见,环境侵权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1.1 主体的不平等性

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可能是不平等的,侵权主体常常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经济实力雄厚、科技力量强大的公司、企业乃至跨国集团,而受害人多为处于弱势地位且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公民。受害人由于受到能力的限制,无法证明是由于加害人的责任导致了环境污染侵权。

1.2 主体的不特定性

在有些情况下,侵权主体和被侵害的主体往往具有不特定性。有的环境污染事件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日常行为累积造成的。例如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污染及其他复合侵权事故中,要寻找加害人比较困难,受害人也难以准确确定。

1.3 侵害过程的间接性

环境污染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这与普通侵权有很大不同。环境侵权是对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等各种环境侵权的集中概括,是通过这些介质间接侵害受害人权益的。

2 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环境侵权行为由于其特征的特殊性,因此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中也可以看出,环境侵权责任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没有出现法定免责情况的时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加害人,无论是有无过错,均应当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管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加害人的污染行为对环境造成损害,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2)加害人客观上的行为是否违法,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管加害人客观上有无违法,只要加害人的污染行为对环境造成损害,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3)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要件是污染环境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侵权责任法》同时规定,应由加害人就其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不考虑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和客观上有无违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可以作为加害人责任减免的事由。

(5)被害人不必举证证明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客观上违法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加害人关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无违法的抗辩也不能成立责任减免的有效抗辩。

(6)加害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只有在法律有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况下,才能减免责任,这里的法律应做狭义解释,专指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通过的法律,并且,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3 对环境污染侵权制度的建议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的保障,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和《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行为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现在我国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实现机制是单纯的私法救济,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还很不完善,如责任保险、损害赔偿基金等制度在我国尚未建立。如果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和社会责任保险、损害补偿基金制度等制度结合起来,能够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3.1 建立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受害地域辽阔、受害人数众多以及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承受不起,甚至破产也不能或者不愿赔偿。因此,很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得到赔偿,规定高风险企业必须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导致赔偿责任时,就可以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样既保障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安全,又可以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避免了各种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矛盾。为此,我国也应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制,对有高度污染可能性的企业,强制其实行责任保险,并明确具体地规定保险金额、责任条款和理赔程序等。

3.2 建立损害补偿基金制度

针对加害主体难以确定,或者加害主体的支付能力有限、已经破产或者已经关闭,而受害人却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形,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各级财政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当企业不能完全偿付受害人的损失,政府应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贾爱玲.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第3篇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环境侵权行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我国正在加紧进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工作。2008年12月23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分组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为《侵权责任法(草案)》),在其第八章中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旨在通过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而实现救济受害人,预防并制裁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但是,我们不难看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八章的规定,[1]实际上是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依然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仅仅限定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范围之内。这种概念上的定位,既未顺应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也有碍于我国科学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因此,本文旨在遵循环境科学发展规律,彻底厘清环境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区别,科学定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科学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奠定理论基础,为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尽绵薄之力。

二、立法与学说上的理解

在我国立法上,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由《民法通则》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仅如此,被认为具有环境基本法性质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还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妨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外,针对污染环境之外的破坏自然资源的环境侵权行为现象,《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之外,其他环境保护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87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等也作了类似规定。[2]以这些法律规定为根据,我国法学界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进行了具体分析。但是,由于我国学者在对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的认识上并不一致,我国法学界在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问题的认识上,也产生了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不同的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是广义说。广义说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包括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民事责任两方面理解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公民或法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3]或“公民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污染或破坏环境,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和责任”[4]或“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民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5]

与我国广义说相类似的是,尽管英美、德国、日本等代表性国家对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内涵,在其范围理解上也存在并不完全一致的现象,采取的救济受害人的法律措施也存在一定差异,但总体而言,从英美、德国、日本等代表性国家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来看,这些国家的法律规范并未采取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仅仅限定于环境污染责任的狭窄范围之内的立场。恰恰相反,从有关立法规定来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范围还包括了诸如振动、地面下沉、压力、病源菌、动植物、日照和通风妨害、风害和光害、眺望和景观破坏、填海破坏海岸、文化遗产和舒适生活环境破坏、放射线危害等环境破坏现象所致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在英美法中,将直接或者间接地干扰他人享有或利用土地等权益的行为,如排放煤烟、灰尘、臭气、噪声、高热,遮挡阳光、污水、电流以及妨碍土地利用的其他类似侵扰等损害他人财产、权利或利益,妨害他人平稳生活的行为,统称为生活妨害(Nuisance)。对于这种生活妨害,英美法历来采用侵权行为法加以应对,并且将生活妨害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分为以私法上的损害赔偿为中心的对私人生活的妨害(Privatenuisance)和公法上的以刑罚处罚为中心的对公众生活的妨害(Publicnuisance)。其中,后者是指对社会公众享有的健康、安乐、便利等权利进行妨害。通常来说,对公众生活的妨害,被看作是刑法上的犯罪(轻犯罪)行为,按照普通法的规定,对行为人一般可处以2年以下的拘役。在因对公众生活的妨害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场合,受害人只有在证明其受到特别损害时,才可以得到损害赔偿的救济。[6]可见,对公众生活的妨害只是刑罚制裁、行政规制的对象,仅在例外的情况下,英美法才承认以侵权行为构成为依据的损害赔偿救济。[7]所谓特别损害,具体来说,通常是指对公众生活的妨害,包括噪音、恶臭、煤烟、振动、违法停车、公众游行等造成的交通妨害、储藏爆炸物等危害公众健康或公众道德的行为,包括危害社会共同利益的妨害行为在内。由于对公众生活的妨害是对公众利益的妨害,英美法不承认特定个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作为相应的解决方法,要求应当由检察长提起刑事诉讼或者由检察长或公共官员代表政府提起停止侵害请求命令,并决定损害赔偿。与此相对,对私人生活的妨害,是指对他人土地本身或者土地利用的非直接的妨害,是对他人所具有的享受土地或者与土地结合着的权利的不法干涉。如排放废水、烟尘、气体、热、振动、电、病源菌、动植物等并对该排放置之不理的行为等。在英美法上,对私人生活的妨害是侵权行为的一种。英美法承认了基于对私人生活的妨害的损害赔偿,并对排除诸如噪音、振动、煤烟等妨害以享受土地的自然利益的侵权行为,认为行为人可以被请求排除侵害。[8]具体而言,1939年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LawInstitute)在第一版《侵权行为法重述》(Re-statementofTorts)中,以条文形式明确了私人生活妨害的一般原则、原告适格、责任发生原因之类型、成立要件等。其第882条规定:“在满足以下要件的场合,加害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诉讼上的责任:①妨害受害人对其土地的使用或占有,以及财产权和其他特权;②该侵害实际存在;③加害人的行为是侵害法上的原因;④侵害是故意的并且不合理的;或者虽无故意,但存在过失、不注意;或者由于存在非常危险的行为而根据特别责任规则可以提起其他诉讼的情形。”由此可见,英美法中的对私人生活的妨害,包括侵害土地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享有财产的舒适或便利权利等类型。作为对私人生活的妨害的救济手段,通常包括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衡平法上的侵害排除、代替侵害排除请求的补偿、自力救助。

1977年美国修正公布的第二版《侵权行为法重述》,仍以条文形式对私人生活妨害的类型、责任要件、侵害排除命令(injunction)等作出了修正规定。其中,关于侵害排除命令的第930条规定:“(1)就实行或威胁之侵权行为,是否准予侵害排除命令,应依第936条所列因素之比较评估,以决定侵害排除命令之救济方式是否适当。(2)就争执之事实有由陪审团审查之必要性或较妥当之侵权行为,法院以侵害排除命令作为救济,并非不适当。”第934条规定:“(1)就侵权行为所之侵害排除命令是否适当,是将侵害排除命令救济方式之可能后果与依其他替代之救济方式之可能后果,作一比较而决定。(2)就侵权行为而请求侵害排除命令之申请人、无须先行诉诸其他救济方式,以证明其他救济方式不适当。”此外,该法第936条还对是否适用侵害排除命令和中间侵害排除命令的判断因素作出了具体规定:“(1)就侵权行为所侵害排除命令是否适当,依该案件之所有因素之比较评估而定;其因素应包括下列之主要因素,a.应受保护利益之性质;b.侵害排除命令及其他救济方式,对于原告之救济之相对适当性。c.提讼之原告任何不合理迟延。d.有关原告之任何不当行为。e.如准侵害排除命令对于被告,及如驳回请求侵害排除命令时,对于原告可能发生之困苦之比较。f.第三人及公众之利益。g.命令或判决之设计与执行之实行可能性。(2)就侵权行为之中间侵害排除命令是否适当,应就前项所列之因素于最后言词辩论前提出者,决定之;但主要是就下列特别因素而定:a.如不准中间命令,b.对于原告之无法回复之伤害之威胁程度。c.中间侵害排除命令之救济,对被告可能发生之后果。d.原告胜诉之可能性。e.公共利益。”

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生活妨害行为的原因事实所具有的相当程度的社会有用性以及公共福利性受到社会关注。鉴于过重保护受害人有时反而存在妨害企业及科学进步之虞,在应对具有高度社会利益乃至公共性的事业带来的生活妨害行为的过程中,侵害排除请求权开始出现了动摇与混乱局面,其结果是围绕是否成立侵害排除责任的判断标准,产生了“均衡的衡平”或“均衡的便宜”(balancingtheequities)的双重衡量法理,旨在对被害与加害两当事人的一切事情进行双重比较衡量,以决定违法性的强弱。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代替侵害排除命令的损害赔偿之法理(damagesinluieofinjunction),即对于成立有继续性、反复性的私人生活妨害,在依据“均衡的衡平”原则而不准侵害排除命令时,原告应承担代替侵害排除命令的赔偿。法院也可就原告请求的一部分,准许侵害排除命令,而其余部分准许代替侵害排除命令的赔偿。[9]从英美生活妨害法的发展来看,作为对私人生活妨害的救济手段的法学理论体系,Nuisance是基于侵权行为法法理,被当成是侵权行为责任的一部分予以处理。[10]

在德国法中,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将煤烟、蒸汽、烟尘、臭气、热气、噪声、振动等不可称量物质,以及其他来自邻地的类似影响,称为干扰侵害(Immission),并根据相邻关系法律构成加以解决。一方面,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对来自近邻的煤气、蒸汽、烟气、臭气、煤烟、热气、噪声、振动等不可称量物质,以及其他来自邻地的类似影响,在其不损害或轻微损害土地利用的范围内,根据相邻共同体关系,认为土地所有者负有忍受义务。但作为其代偿,德国法承认了与加害者的故意、过失无关的无过失补偿。[11]同时,在该重大妨害是由土地的习惯使用所引起,且在经济能力上,无法期待该土地使用人采取防止措施,受害人必须忍受侵害的情况下,也可以对造成妨害者请求“金钱上的适当补偿”(无过失补偿),但以土地之习惯使用或收益因影响而产生“超过预期程度”之妨害者为限。[12]另一方面,对于不具有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的忍受条件的情况(超过忍受限度的情形)而遭受损害之土地的所有者,可以提起请求停止侵害的诉讼(除去侵害、停止妨害)。此外德国《民法典》第907条规定,“土地所有人确实可以预见邻地上设备的存在或利用,会对自己土地造成不能忍受的影响时,可以请求邻地上不得制造或保存该项设备”。因此,根据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实施“干扰侵害”的加害人,应承担除去侵害、停止妨害、无过失补偿、设置防止设备以及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在1957年《水质管理法》第22条中,德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即对于向水体投入或者导入物质,致使水质恶化的行为人,就其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该水质污染损害是由多数人造成的,则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第22条第1款)。如果污染物质是从制造、加工、贮藏、堆积、运送等设备投放于水体而致污染的,该设备的持有人依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2条第2款)。为进一步明确环境责任,德国于1990年颁布、1991年生效的《环境责任法》(2002年部分修改)中对于有关环境侵害情形的设备责任与对尚未投入运营设备的环境侵权责任等均进行了具体规定,以构建较为完善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

在日本法上,将这种伴随社会的不平衡发展而对生活环境的破坏所造成的侵害生命、身体、财产权等的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恶臭现象,称为“公害”。[13]除此之外,日本判例也承认了日照和通风妨害、风害和光害、眺望和景观破坏、填海破坏海岸、文化遗产和舒适生活环境破坏、放射线危害等环境破坏现象为公害。[14]对公害这种侵权行为类型,受害人除了可以基于日本民法第709条的规定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之外,[15]日本的判例和学说也承认了加害人的侵害排除民事责任方式。[16]特别是自1960年代中期的‘四大公害诉讼”以来,日本的学说和判例理论密切结合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通过修正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相关理论,不断探索与发展追究加害人民事责任、救济公害受害人、恢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促使环境再生等机能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妥善解决了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理论问题。

第二种意见是狭义说。狭义说仅从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来论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认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指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者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17]或者直接主张环境民事责任是指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责任。[18]可见,狭义说是将污染环境以外的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置于其考虑之外的。[19]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立法的研究也多坚持“污染环境民事责任”的狭义说观点,在具有代表性的立法学者建议稿或者立法草案中明确规定“污染环境民事责任”。如2002年公布的《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环境污染责任”中,第31条规定了“污染环境责任”的概念;2002年公开发表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主持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第64条以“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为题,明确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排污者承担民事责任。排污者不得以排污符合有关标准而主张免责。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本法第10条规定的连带责任。”2008年公布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中第67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这种立法研究成果的定位直接关系到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中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定位的科学性。

笔者认为,在我国,引起上述理论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与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中的有关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以致于学者们在关于环境侵权行为内涵的理解上产生分歧。《民法通则》第124条从狭义的角度,将污染环境的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并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形式,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单独规定有关破坏环境的特别的环境侵权行为。这种立法方式实际上是将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作为一般侵权行为来处理的。与此相对,《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24条、第41条、第44条等有关规定,多从广义的角度,将环境侵权行为理解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如以这种规定为依据,则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包括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民事责任。

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定位

因人为活动或自然原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致于影响人类的生产或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的现象的环境问题,通常可分为第一环境问题和第二环境问题。第一环境问题,是因自然界自身变化而引起的、人类不能预见或避免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因此,对这类环境问题,人类只能通过采取预防措施,减少或避免其危害后果的发生。与此不同的是,第二环境问题,是因人类自身的人为活动所引起的地球局部或全球性的环境变化以及环境污染等现象[20]。通过对人类活动进行调整,不仅能够避免、减少该类环境问题的发生,而且还能对已产生的有关环境问题进行抑制、治理,从而使已污染、破坏的环境得以再生。从民事侵权法的角度而言,环境侵权行为正是引起第二环境问题并致使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遭受侵害的行为。

在环境法上,根据环境问题引起危害后果的不同,第二环境问题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21]。尽管如此由于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都是人类自身人为的不合理开发利用环境的结果,二者之间存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并具有复合效应的关系,即严重的环境污染可以导致生物死亡从而破坏生态平衡,使自然环境受到破坏;而自然环境的破坏则降低了环境的自净能力,加剧了污染的程度[22]。同样,因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侵害生命、健康、财产等损害后果,与因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后果也并无截然差别,都会在引起环境恶化的同时造成他人生命、健康、财产等损害。在研究第二环境问题、探索解决第二环境问题的有效途径时,应该遵循该二者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以及符合效应等特征,而不能将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二者截然割裂开来。因此,从本质上而言,环境侵权行为,不仅包括诸如因工业生产活动等引起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浊、土壤污染、噪音、振动、恶臭等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类型,而且包括因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资源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等活动引起的诸如破坏森林资源、土地资源,引起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盐碱化等其他类似的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类型。

如果从狭义说出发,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采取狭义说构建污染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将存在如下一些弊端。

其一,违背环境侵权行为本质特征。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将环境侵权行为的范围局限于“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范围内,违背了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持续性、潜伏性、主体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以及不特定性、伴随性等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异的本质特征,因而欠缺科学性。[23]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环境问题日趋成为威胁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大问题。在科学技术不断更新的今天,引起社会环境恶化、造成他人损害的环境侵权行为,已不仅仅是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之时的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而且还应包括破坏生态环境资源和人文环境资源的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为遵循环境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从广义上理解环境侵权行为,既有利于救济受害人,从整体上预防、抑制环境侵权行为,实现保护环境之目的;也可避免因人为因素而给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设下障碍。[24]

其二,割裂了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二者之间的必然联系。将环境侵权行为以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仅仅理解为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会造成在实质上割裂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二者之间的必然联系,不利于探索解决第二环境问题的有效途径。这样势必出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割裂局面的产生,即一方面在立法上仅将“污染环境的侵权民事责任”纳入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类型,采取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等特殊途径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而另一方面对于“破坏环境的侵权民事责任”则只能归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依照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追究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持续性、潜伏性、主体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以及不特定性、伴随性等本质特征,通常会给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带来重重障碍。如在主观要件上,因环境侵权行为的潜伏性、长期性、伴随性等特征的存在,使受害人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极为困难。为及时救济受害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成为必要。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长期潜伏性,导致了环境侵权损害的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严重脱节,给该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蒙上一层面纱,导致环境受害人几乎不可能成功证明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上,不能墨守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理论。否则,采用狭义说的结果,便不仅破坏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整体性,还因破坏环境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须对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而不利于获得有利救济。

因此,从广义角度理解环境侵权行为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更符合第二环境问题的本质特征,更为科学合理,更有利于从实质上把握环境侵权行为及其责任,防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行为的产生,及时救济环境受害人。在我国探讨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之际,应该根据第二环境问题的本质特征以及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从广义上理解环境侵权行为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从英美、德国、日本等国立法体例和有关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些国家采取了广义的环境侵权责任概念,既有利于救济受害人,也遵循了环境科学的发展规律。以此为出发点,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污染环境和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发生,行为人对因此而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有鉴于此,在我国侵权责任立法中,可借鉴德国、日本的经验,采取广义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将《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定位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明确规定:“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环境污染、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以及其他公害的环境侵权行为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即可以此为基础,详细设置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环境侵权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责任保险等规定,科学构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首先,应扩大环境侵害的范围。国外的相关立法中如德国《环境责任法》第3条即明确规定:“一项损害系因材料、振动、噪声、压力、射线、气体、蒸汽、热量或者其他现象而引起的,以这些现象是在土地上、空气或者水中传播为限,此项损害系因环境侵害而产生。”可见,作为德国法上环境公害问题的范围极为广泛,包括因材料、振动、噪声、压力、射线、气体、蒸汽、热量或者其他现象而引起的损害,而并没有仅限于因材料、噪声、射线、气体、蒸汽、热量等现象而引起的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之狭窄范围之内。除此之外,德国法还规定了因振动、压力或者其他现象而引起的环境侵害的责任。

其次,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明确规定,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环境污染、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以及其他公害的环境侵权行为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就有关于“因环境侵害而致人死亡,侵害其身体或者健康,或者使一个物发生毁损,以此项环境侵害是由附件一所列举的设备引起的为限,对于由此发生的损害,设备的持有人负有向受害人给付赔偿的义务”的规定,因“环境侵害’造成生命、身体、健康损害或者因对物的毁损而导致人的财产损害的设施持有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该法附件一所列举的设备所引发的环境影响导致他人死亡,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的,设备持有人就负有向受害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义务,而不论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而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方面,日本学说和判例理论对一般侵权行为过失责任原则进行了修正,使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中得到了一定范围的适用。[25]

再次,对于共同侵权,可以规定两个以上加害人实施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且排污者承担责任的大小,应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因素及其与损害后果关联程度确定。在国外的相关立法中,日本法上对共同侵权行为理论进行了修正。日本关于复数污染源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行为的处理,是以传统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为基础来展开的。结合日本大审院以来的判例通说所创造的“客观的关联共同性”的观点,[26]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日本学说致力于贴切把握日本民法第719条的“共同”的含义。以淡路刚久教授为代表的有力说认为,关联共同性要件中不应要求每个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7]日本下级判决遵循了有力说的主张,修正了传统“客观的关联共同性”理论,并形成了与环境侵权行为特征相适应的“较强的关联共同性”与“较弱的关联共同性”理论。[28]

再其次,缓和因果关系的要求。在因果关系推定方面,应明确规定因环境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实施污染或破坏环境的有害环境活动的行为人,如果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推定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众所周知,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对于被害人而言,对因果关系要件进行举证相当困难,因此,如德国,为确立环境责任法的实效性,德国《环境责任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就具体情形之下的情况而论,一个设备能够引起所发生的损害的,推定损害是由该设备引起的”,并且,根据“运营过程、所使用的装置、投入使用以及所产生的材料的性质和浓度、气象学上的情况、损害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损害情况本身以及所有其他在具体情况之下能够说明引起损害或者能够说明不引起损害的情况”来判断某设备在具体情况下能否引起损害。与此同时,为保障受害人的知情权,该法第8条规定了“受害人对设备持有人的告知请求权”,即“存在一定的事实,而根据该一定事实能够认定一个设备引起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该设备的持有人请求告知,但以此举为认定存在本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为必要为限。可以请求告知的内容仅限于所使用的装置、投入使用以及所产生的材料的性质和浓度、由该设备产生的其他影响以及本法第6条第3款规定的特别运营义务”。日本法上也修正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自上世纪70年代初以来,在公害事件或医疗事故中,事实性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引起了日本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在事实性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方面,日本判例与学说充分认识到了在环境侵权行为事件中让受害人承担事实性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不公平性,并基于侵权行为法救济受害人的理念,在理论和实践上提出了“盖然性说”、“间接反证论”和“疫学因果关系”等各种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的方法。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第4篇

关键词:侵权行为价值双重对立性潜伏性复合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展开,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及其救济将成为今后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环境侵权作为现代工业社会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在我国尚未展开深入、系统研究,有关的立法也不完善。环境侵权的特征乃是环境侵权迥异于传统侵权行为的内在根基。因此,对环境侵权特征的分析,就成为研究环境侵权的首要任务。关于此点,学者们已从不同角度作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如:环境学家金瑞林先生认为环境侵权具有主体不平等、侵害对象广泛、侵害行为具有合法性、连续性和不确定性及侵害程度和范围为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四个方面;陈泉生研究员把“环境侵害”的特征概括为社会性、价值性、间接性、复杂性、多元参与性与缓慢性六个方面;曹明德博士认为环境侵权表现出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潜伏性与复杂性等特征;王明远博士则表述为: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侵害状态的间接性、连续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累积性,以及环境侵权兼具私害性和公害性四个方面。

其实,环境侵权作为一个集合性名词,是对各式各样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所生权益侵害的总称。而各式各样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致人、物损害现象的发生原因、形成机理与结果状态等均有不同。因此,所谓环境侵权的特征,只能是从总体上而言,其相对于现实生活中各种具体的环境侵权形态尚有一定的伸缩性与相对性。基于这样一个认识,并参酌前人研究之得失,笔者拟从环境侵权的主体、对象、原因行为、侵害过程及损害结果等方面对其一般特征作如下分析:

一、主体: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与不特定性

侵权行为主体分为加害人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与受害人大多具有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乃至不特定性。

首先,环境侵权行为两相主体大多具有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是近代民法的两块基石,近代民法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理论与思想,如所有权绝对、私法自治、自己责任与过失责任等,均奠基于这两块基石。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传统侵权行为主体也不例外。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各主体的经济实力相差不大,其作为加害者与受害者的机会也大体相当,因此其地位、位置具有平等性与互换性。而自20世纪以来,随着科技与工商业的发达,企业在规模上逐渐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逐渐高科技化。为此,企业运作的风险与危险性大大增强,并造成许多事故,如20世纪中叶发生在西方的著名的“公害事件”。在这些事故当中,加害人都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公司、企业集团乃至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的农民、渔民与市民。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其主体间显然已丧失了平等性与互换性。

其次,环境侵权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不特定性。现代环境侵权不光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企业的所谓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非难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极为困难的。而就受害者而言,就更加难以确定,如1986年前苏联(现乌克兰)发生的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故,在事故发生的几周内只有29人死亡,但它却在以后直接或间接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症,并使儿童染上甲状腺疾病,并将危及后代人。

总之,由于环境侵权行为主体平等性、互换性、特定性基础的丧失,使其在总体上丧失了遵循近代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从而使所有权绝对、私法自治、过失责任与自己责任等原则在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发生大幅度的调整,而所有权限制、无过错责任、社会责任、行政救济等原则制度则纷纷登场。

二、对象广泛性与客体多样性

依据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传统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两种。所谓直接侵权行为是指因故意或过失,致自己之行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属一般侵权行为;所谓间接侵权行为者,则是指因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致他人之行为或行为以外之事实,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属特殊侵权行为。显然,传统侵权行为多属直接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而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的行为通常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往往是通过一系列中间环节的作用才致人与物损害的。这一复杂的过程可以概括为这样的一个系列程序:污染源产生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进入环境媒介(水、土壤等)进入受害人领域造成损害。在这一系列过程中,如果缺少了其中某一环节,就不可能发生最后的损害结果。显然,相对于直接而单纯的传统侵权行为而言,环境侵权行为要复杂得多,总体上属于特殊的、间接的侵权行为。其危害地域往往相当广阔,如海洋污染甚至会涉及到世界上几个不同的国家;危害人数往往众多,且不仅局限于当代人,有时还会损及后代人,如前文列举的切尔诺贝利核爆炸事故。再如印度博帕尔农药泄漏事故,迄今已导致3000多人死亡,20多万人致残致伤,且受害者所生子女有先天性双目失明的惨剧;危害权益繁多,举凡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环境等皆被其染指。

由于环境侵权危害地域广、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巨大,这就使得传统民法的自己责任原则、侵权事后救济制度等成为受害人寻求救济的不公正障碍。为了“防患于未然”,环境侵权救济中注重运用事前预防性的侵害排除手段。同时,为了避免因侵权行为人支付能力不足、已经破产、关闭或无法确认责任主体等缘故而使受害人实际上无法获得赔偿,以及保障企业不因赔偿负担过重而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一方面放宽了对共同侵权的认定,另一方面又引进了责任保险和行政救济制度,以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

三、原因行为;价值双重对立性

在传统侵权现象中,其原因行为诸如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盗窃他人钱财等,其本身就是违生活常规、危害社会秩序与安全的无任何价值的行为,不论在道德的还是法律的价值判断上,其都属于应受谴责、禁止并应予以制裁的。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损害乃是伴随人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的产物,如烟尘是由于工厂生产以煤为燃料所致,废渣、废水也是工厂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副产品。正如日本著名环境法学家原田尚彦所说:“我们像仙人那样餐风饮露是无法生活下去的。人类社会为提高人们的福利,保障舒适的生活,必须不断地进行有利于人们生活的物质生产和服务性生产。尤其是要追上人口的增长,并要满足无休止地追求生活提高的现代人的无限欲望,必须不断地扩大生产规模。确保适度的经济增长,保持人们雇用、就业的机会,对于人类社会来说是一种至上的命令。万一生产活动缓慢,经济停滞,连续发生企业破产和生产缩小的事态,就没有增进福利的希望。

但是,要使经济活跃起来。那么伴随生产活动的扩大和自然的开发,总会产生或多或少的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特别是在产业技术高度发展的现代,由于产业活动的质和量均巨大化高密化,使得开发行为大规模地展开,环境的破坏也就变得显著起来。“因此,在价值判断上,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具有价值的双重对立性。一方面,其污染环境,损害了人们的人身、财产与环境权益,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另一方面,它又为人类生存、发展所必需,具有相当的价值正当性与社会有用性。况且,自然界具有一定的自净和自我恢复能力,在不超越其净化和恢复能力的限度内,各种排污活动和开发建设活动并不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权益造成损害。只是当原因行为对环境的影响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与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而产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时,才往往造成侵权现象。因此,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完全放任自流,而应权衡经济、社会、环境等各种利益,确立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维护人类健康的平衡点,并据以对环境侵权的原因加以适度的调控与限制。这种”平衡点“,在公法上主要体现为诸如环境质量标准、排污标准等环境标准上,在私法上则体现为”利益衡量“、”忍受限度“等理论。

四、侵害过程:间接性、持续性与复合性

前文已经论及,环境侵权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损害,从而与传统的杀人、放火、抢劫等直接作用于受害人人身或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同,其过程表现出极为明显的间接性。同时,污染物的不断排放,其损害后果也将持续出现,即使停止了污染的排放,污染损害也不会立即消失,而会在环境中持续相当的时间。如重金属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后,就会长期滞留于土壤中,使生活于其中的人与物不断受害。这就决定了侵害的过程在时间上是一个持续的、反复的过程。此外,各种污染物质来源广泛、性质各异,它们进入环境中以后,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环境要素之间往往又会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反应,并通过各种自然规律发生迁移、扩散、富集等现象,从而使得损害过程变异常复杂,具有显著的复合性。正是环境侵害过程的间接性、持续性与复合性,导致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变得极为隐蔽与不确定,欲寻求其间的因果关系,也就异常困难。这种困难直接导致了因果关系理论的调整与诉讼时效的延长。

五、损害结果:潜伏性、滞后性与放大性

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即使发现了也不能尽快消除,损害往往要潜伏很长时间。易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损害。环境损害之所以具有潜伏性,是由环境的自净能力所决定的。通过环境的自净能力,人类排放到自然中的污染物质大部分被环境所消化,不会对人类造成损害。但是,环境的自净能力是有限度的,一旦某种污染物的排放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那么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就会慢慢地积蓄起来,最终损害环境,并致人、物损害。从另一个角度看,污染物的积蓄过程,也就是损害的积蓄过程,因为从人和动植物的机能来看,对于外界的不良影响具有一定的抵抗能力,只有污染物达到一定的数量时,损害方能显现出来。因此,环境侵权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如日本70年现的骨痛病,其潜伏期就达十余年。从1955年以来,日本富山县神道川河岸的炼锌、炼铅厂不断将含镉的废水排入河内。沿岸居民饮用了含镉的水,吃了用含镉的废水浇灌的稻米,使镉在人体内慢慢积蓄起来,一直到十几年后,终于导致人们的骨骼变形萎缩。

此外,环境侵权损害后果还有明显的放大性。某些并不引人注目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现象,经过环境的作用后,其危害结果,无论从深度和广度,都会明显放大。如上游小片林地的毁坏,可能造成下游地区水灾;燃烧释放出来的SO2、CO2等气体,不仅造成局部地区空气污染,还可能造成酸沉降,毁坏大片森林和湖泊,或产生温室效应,使全球变暖,海水上涨,危及沿海城市与农田。又如,由于大量使用氟里昂,使臭氧层遭到破坏,结果不仅使人类皮肤癌患者和角膜患者增多,而且破坏地球的生态系统,引起新的环境问题。

损害后果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如同侵害过程的间接、持续、复合性一样,使得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判定困难,必须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变动,以加强对受害人的救济,维护社会公正。同时,损害后果的放大性,决定了环境立法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也决定了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应充分发挥预防损害发生的职能。

参考文献:

1.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载《中国环境科学》1997年第3期。

2.陈泉生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87—90页。

3.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4页。

4.王明远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5—19页。

5.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82—83页。

6.[法]亚历山大·基斯著,张若思编译:《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页。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第5篇

关键词:侵权行为价值双重对立性潜伏性复合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展开,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及其救济将成为今后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环境侵权作为现代工业社会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在我国尚未展开深入、系统研究,有关的立法也不完善。环境侵权的特征乃是环境侵权迥异于传统侵权行为的内在根基。因此,对环境侵权特征的分析,就成为研究环境侵权的首要任务。关于此点,学者们已从不同角度作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如:环境学家金瑞林先生认为环境侵权具有主体不平等、侵害对象广泛、侵害行为具有合法性、连续性和不确定性及侵害程度和范围为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四个方面;陈泉生研究员把“环境侵害”的特征概括为社会性、价值性、间接性、复杂性、多元参与性与缓慢性六个方面;曹明德博士认为环境侵权表现出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潜伏性与复杂性等特征;王明远博士则表述为: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侵害状态的间接性、连续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累积性,以及环境侵权兼具私害性和公害性四个方面。

其实,环境侵权作为一个集合性名词,是对各式各样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所生权益侵害的总称。而各式各样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致人、物损害现象的发生原因、形成机理与结果状态等均有不同。因此,所谓环境侵权的特征,只能是从总体上而言,其相对于现实生活中各种具体的环境侵权形态尚有一定的伸缩性与相对性。基于这样一个认识,并参酌前人研究之得失,笔者拟从环境侵权的主体、对象、原因行为、侵害过程及损害结果等方面对其一般特征作如下分析:

一、主体: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与不特定性

侵权行为主体分为加害人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与受害人大多具有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乃至不特定性。

首先,环境侵权行为两相主体大多具有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是近代民法的两块基石,近代民法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理论与思想,如所有权绝对、私法自治、自己责任与过失责任等,均奠基于这两块基石。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传统侵权行为主体也不例外。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各主体的经济实力相差不大,其作为加害者与受害者的机会也大体相当,因此其地位、位置具有平等性与互换性。而自20世纪以来,随着科技与工商业的发达,企业在规模上逐渐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逐渐高科技化。为此,企业运作的风险与危险性大大增强,并造成许多事故,如20世纪中叶发生在西方的著名的“公害事件”。在这些事故当中,加害人都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公司、企业集团乃至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的农民、渔民与市民。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其主体间显然已丧失了平等性与互换性。

其次,环境侵权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不特定性。现代环境侵权不光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企业的所谓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非难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极为困难的。而就受害者而言,就更加难以确定,如1986年前苏联(现乌克兰)发生的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故,在事故发生的几周内只有29人死亡,但它却在以后直接或间接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症,并使儿童染上甲状腺疾病,并将危及后代人。

总之,由于环境侵权行为主体平等性、互换性、特定性基础的丧失,使其在总体上丧失了遵循近代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从而使所有权绝对、私法自治、过失责任与自己责任等原则在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发生大幅度的调整,而所有权限制、无过错责任、社会责任、行政救济等原则制度则纷纷登场。

二、对象广泛性与客体多样性

依据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传统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两种。所谓直接侵权行为是指因故意或过失,致自己之行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属一般侵权行为;所谓间接侵权行为者,则是指因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致他人之行为或行为以外之事实,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属特殊侵权行为。显然,传统侵权行为多属直接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而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的行为通常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往往是通过一系列中间环节的作用才致人与物损害的。这一复杂的过程可以概括为这样的一个系列程序:污染源产生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进入环境媒介(水、土壤等)进入受害人领域造成损害。在这一系列过程中,如果缺少了其中某一环节,就不可能发生最后的损害结果。显然,相对于直接而单纯的传统侵权行为而言,环境侵权行为要复杂得多,总体上属于特殊的、间接的侵权行为。其危害地域往往相当广阔,如海洋污染甚至会涉及到世界上几个不同的国家;危害人数往往众多,且不仅局限于当代人,有时还会损及后代人,如前文列举的切尔诺贝利核爆炸事故。再如印度博帕尔农药泄漏事故,迄今已导致3000多人死亡,20多万人致残致伤,且受害者所生子女有先天性双目失明的惨剧;危害权益繁多,举凡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环境等皆被其染指。

由于环境侵权危害地域广、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巨大,这就使得传统民法的自己责任原则、侵权事后救济制度等成为受害人寻求救济的不公正障碍。为了“防患于未然”,环境侵权救济中注重运用事前预防性的侵害排除手段。同时,为了避免因侵权行为人支付能力不足、已经破产、关闭或无法确认责任主体等缘故而使受害人实际上无法获得赔偿,以及保障企业不因赔偿负担过重而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一方面放宽了对共同侵权的认定,另一方面又引进了责任保险和行政救济制度,以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

三、原因行为;价值双重对立性

在传统侵权现象中,其原因行为诸如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盗窃他人钱财等,其本身就是违生活常规、危害社会秩序与安全的无任何价值的行为,不论在道德的还是法律的价值判断上,其都属于应受谴责、禁止并应予以制裁的。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损害乃是伴随人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的产物,如烟尘是由于工厂生产以煤为燃料所致,废渣、废水也是工厂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副产品。正如日本著名环境法学家原田尚彦所说:“我们像仙人那样餐风饮露是无法生活下去的。人类社会为提高人们的福利,保障舒适的生活,必须不断地进行有利于人们生活的物质生产和服务性生产。尤其是要追上人口的增长,并要满足无休止地追求生活提高的现代人的无限欲望,必须不断地扩大生产规模。确保适度的经济增长,保持人们雇用、就业的机会,对于人类社会来说是一种至上的命令。万一生产活动缓慢,经济停滞,连续发生企业破产和生产缩小的事态,就没有增进福利的希望。但是,要使经济活跃起来。那么伴随生产活动的扩大和自然的开发,总会产生或多或少的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特别是在产业技术高度发展的现代,由于产业活动的质和量均巨大化高密化,使得开发行为大规模地展开,环境的破坏也就变得显著起来。”因此,在价值判断上,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具有价值的双重对立性。一方面,其污染环境,损害了人们的人身、财产与环境权益,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另一方面,它又为人类生存、发展所必需,具有相当的价值正当性与社会有用性。况且,自然界具有一定的自净和自我恢复能力,在不超越其净化和恢复能力的限度内,各种排污活动和开发建设活动并不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权益造成损害。只是当原因行为对环境的影响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与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而产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时,才往往造成侵权现象。因此,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完全放任自流,而应权衡经济、社会、环境等各种利益,确立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维护人类健康的平衡点,并据以对环境侵权的原因加以适度的调控与限制。这种“平衡点”,在公法上主要体现为诸如环境质量标准、排污标准等环境标准上,在私法上则体现为“利益衡量”、“忍受限度”等理论。

四、侵害过程:间接性、持续性与复合性

前文已经论及,环境侵权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损害,从而与传统的杀人、放火、抢劫等直接作用于受害人人身或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同,其过程表现出极为明显的间接性。同时,污染物的不断排放,其损害后果也将持续出现,即使停止了污染的排放,污染损害也不会立即消失,而会在环境中持续相当的时间。如重金属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后,就会长期滞留于土壤中,使生活于其中的人与物不断受害。这就决定了侵害的过程在时间上是一个持续的、反复的过程。此外,各种污染物质来源广泛、性质各异,它们进入环境中以后,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环境要素之间往往又会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反应,并通过各种自然规律发生迁移、扩散、富集等现象,从而使得损害过程变异常复杂,具有显著的复合性。

正是环境侵害过程的间接性、持续性与复合性,导致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变得极为隐蔽与不确定,欲寻求其间的因果关系,也就异常困难。这种困难直接导致了因果关系理论的调整与诉讼时效的延长。

五、损害结果:潜伏性、滞后性与放大性

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即使发现了也不能尽快消除,损害往往要潜伏很长时间。易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损害。环境损害之所以具有潜伏性,是由环境的自净能力所决定的。通过环境的自净能力,人类排放到自然中的污染物质大部分被环境所消化,不会对人类造成损害。但是,环境的自净能力是有限度的,一旦某种污染物的排放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那么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就会慢慢地积蓄起来,最终损害环境,并致人、物损害。从另一个角度看,污染物的积蓄过程,也就是损害的积蓄过程,因为从人和动植物的机能来看,对于外界的不良影响具有一定的抵抗能力,只有污染物达到一定的数量时,损害方能显现出来。因此,环境侵权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如日本70年现的骨痛病,其潜伏期就达十余年。从1955年以来,日本富山县神道川河岸的炼锌、炼铅厂不断将含镉的废水排入河内。沿岸居民饮用了含镉的水,吃了用含镉的废水浇灌的稻米,使镉在人体内慢慢积蓄起来,一直到十几年后,终于导致人们的骨骼变形萎缩。

此外,环境侵权损害后果还有明显的放大性。某些并不引人注目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现象,经过环境的作用后,其危害结果,无论从深度和广度,都会明显放大。如上游小片林地的毁坏,可能造成下游地区水灾;燃烧释放出来的SO2、CO2等气体,不仅造成局部地区空气污染,还可能造成酸沉降,毁坏大片森林和湖泊,或产生温室效应,使全球变暖,海水上涨,危及沿海城市与农田。又如,由于大量使用氟里昂,使臭氧层遭到破坏,结果不仅使人类皮肤癌患者和角膜患者增多,而且破坏地球的生态系统,引起新的环境问题。

损害后果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如同侵害过程的间接、持续、复合性一样,使得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判定困难,必须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变动,以加强对受害人的救济,维护社会公正。同时,损害后果的放大性,决定了环境立法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也决定了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应充分发挥预防损害发生的职能。

参考文献:

1.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载《中国环境科学》1997年第3期。

2.陈泉生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87—90页。

3.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4页。

4.王明远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5—19页。

5.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82—83页。

6.[法]亚历山大.基斯著,张若思编译:《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页。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第6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展开,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及其救济将成为今后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环境侵权作为现代工业社会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在我国尚未展开深入、系统研究,有关的立法也不完善。环境侵权的特征乃是环境侵权迥异于传统侵权行为的内在根基。因此,对环境侵权特征的分析,就成为研究环境侵权的首要任务。关于此点,学者们已从不同角度作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如:环境学家金瑞林先生认为环境侵权具有主体不平等、侵害对象广泛、侵害行为具有合法性、连续性和不确定性及侵害程度和范围为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四个方面; 陈泉生研究员把“环境侵害”的特征概括为社会性、价值性、间接性、复杂性、多元参与性与缓慢性六个方面; 曹明德博士认为环境侵权表现出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潜伏性与复杂性等特征; 王明远博士则表述为: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侵害状态的间接性、连续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累积性,以及环境侵权兼具私害性和公害性四个方面。

其实,环境侵权作为一个集合性名词,是对各式各样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所生权益侵害的总称。而各式各样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致人、物损害现象的发生原因、形成机理与结果状态等均有不同。因此,所谓环境侵权的特征,只能是从总体上而言,其相对于现实生活中各种具体的环境侵权形态尚有一定的伸缩性与相对性。基于这样一个认识,并参酌前人研究之得失,笔者拟从环境侵权的主体、对象、原因行为、侵害过程及损害结果等方面对其一般特征作如下分析:

一、主体: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与不特定性

侵权行为主体分为加害人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与受害人大多具有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乃至不特定性。

首先,环境侵权行为两相主体大多具有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是近代民法的两块基石,近代民法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理论与思想,如所有权绝对、私法自治、自己责任与过失责任等,均奠基于这两块基石。 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传统侵权行为主体也不例外。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各主体的经济实力相差不大,其作为加害者与受害者的机会也大体相当,因此其地位、位置具有平等性与互换性。而自20世纪以来,随着科技与工商业的发达,企业在规模上逐渐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逐渐高科技化。为此,企业运作的风险与危险性大大增强,并造成许多事故,如20世纪中叶发生在西方的著名的“公害事件”。在这些事故当中,加害人都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公司、企业集团乃至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的农民、渔民与市民。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其主体间显然已丧失了平等性与互换性。

其次,环境侵权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不特定性。现代环境侵权不光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企业的所谓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非难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极为困难的。而就受害者而言,就更加难以确定,如1986年前苏联(现乌克兰)发生的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故,在事故发生的几周内只有29人死亡,但它却在以后直接或间接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症,并使儿童染上甲状腺疾病,并将危及后代人。

总之,由于环境侵权行为主体平等性、互换性、特定性基础的丧失,使其在总体上丧失了遵循近代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从而使所有权绝对、私法自治、过失责任与自己责任等原则在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发生大幅度的调整,而所有权限制、无过错责任、社会责任、行政救济等原则制度则纷纷登场。

二、对象广泛性与客体多样性

依据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传统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两种。所谓直接侵权行为是指因故意或过失,致自己之行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属一般侵权行为;所谓间接侵权行为者,则是指因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致他人之行为或行为以外之事实,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属特殊侵权行为。显然,传统侵权行为多属直接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而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的行为通常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往往是通过一系列中间环节的作用才致人与物损害的。这一复杂的过程可以概括为这样的一个系列程序:污染源产生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进入环境媒介(水、土壤等)进入受害人领域造成损害。在这一系列过程中,如果缺少了其中某一环节,就不可能发生最后的损害结果。显然,相对于直接而单纯的传统侵权行为而言,环境侵权行为要复杂得多,总体上属于特殊的、间接的侵权行为。其危害地域往往相当广阔,如海洋污染甚至会涉及到世界上几个不同的国家;危害人数往往众多,且不仅局限于当代人,有时还会损及后代人,如前文列举的切尔诺贝利核爆炸事故。再如印度博帕尔农药泄漏事故,迄今已导致3000多人死亡,20多万人致残致伤,且受害者所生子女有先天性双目失明的惨剧; 危害权益繁多,举凡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环境等皆被其染指。

由于环境侵权危害地域广、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巨大,这就使得传统民法的自己责任原则、侵权事后救济制度等成为受害人寻求救济的不公正障碍。为了“防患于未然”,环境侵权救济中注重运用事前预防性的侵害排除手段。同时,为了避免因侵权行为人支付能力不足、已经破产、关闭或无法确认责任主体等缘故而使受害人实际上无法获得赔偿,以及保障企业不因赔偿负担过重而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一方面放宽了对共同侵权的认定,另一方面又引进了责任保险和行政救济制度,以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

三、原因行为;价值双重对立性

在传统侵权现象中,其原因行为诸如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盗窃他人钱财等,其本身就是违生活常规、危害社会秩序与安全的无任何价值的行为,不论在道德的还是法律的价值判断上,其都属于应受谴责、禁止并应予以制裁的。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损害乃是伴随人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的产物,如烟尘是由于工厂生产以煤为燃料所致,废渣、废水也是工厂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副产品。正如日本著名环境法学家原田尚彦所说:“我们像仙人那样餐风饮露是无法生活下去的。人类社会为提高人们的福利,保障舒适的生活,必须不断地进行有利于人们生活的物质生产和服务性生产。尤其是要追上人口的增长,并要满足无休止地追求生活提高的现代人的无限欲望,必须不断地扩大生产规模。确保适度的经济增长,保持人们雇用、就业的机会,对于人类社会来说是一种至上的命令。万一生产活动缓慢,经济停滞,连续发生企业破产和生产缩小的事态,就没有增进福利的希望。但是,要使经济活跃起来。那么伴随生产活动的扩大和自然的开发,总会产生或多或少的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特别是在产业技术高度发展的现代,由于产业活动的质和量均巨大化高密化,使得开发行为大规模地展开,环境的破坏也就变得显著起来。” 因此,在价值判断上,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具有价值的双重对立性。一方面,其污染环境,损害了人们的人身、财产与环境权益,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另一方面,它又为人类生存、发展所必需,具有相当的价值正当性与社会有用性。况且,自然界具有一定的自净和自我恢复能力,在不超越其净化和恢复能力的限度内,各种排污活动和开发建设活动并不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权益造成损害。只是当原因行为对环境的影响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与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而产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时,才往往造成侵权现象。因此,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完全放任自流,而应权衡经济、社会、环境等各种利益,确立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维护人类健康的平衡点,并据以对环境侵权的原因加以适度的调控与限制。这种“平衡点”,在公法上主要体现为诸如环境质量标准、排污标准等环境标准上,在私法上则体现为“利益衡量”、“忍受限度”等理论。

四、侵害过程:间接性、持续性与复合性

前文已经论及,环境侵权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损害,从而与传统的杀人、放火、抢劫等直接作用于受害人人身或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同,其过程表现出极为明显的间接性。同时,污染物的不断排放,其损害后果也将持续出现,即使停止了污染的排放,污染损害也不会立即消失,而会在环境中持续相当的时间。如重金属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后,就会长期滞留于土壤中,使生活于其中的人与物不断受害。这就决定了侵害的过程在时间上是一个持续的、反复的过程。此外,各种污染物质来源广泛、性质各异,它们进入环境中以后,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环境要素之间往往又会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反应,并通过各种自然规律发生迁移、扩散、富集等现象,从而使得损害过程变异常复杂,具有显著的复合性。

正是环境侵害过程的间接性、持续性与复合性,导致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变得极为隐蔽与不确定,欲寻求其间的因果关系,也就异常困难。这种困难直接导致了因果关系理论的调整与诉讼时效的延长。

五、损害结果:潜伏性、滞后性与放大性

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即使发现了也不能尽快消除,损害往往要潜伏很长时间。易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损害。环境损害之所以具有潜伏性,是由环境的自净能力所决定的。通过环境的自净能力,人类排放到自然中的污染物质大部分被环境所消化,不会对人类造成损害。但是,环境的自净能力是有限度的,一旦某种污染物的排放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那么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就会慢慢地积蓄起来,最终损害环境,并致人、物损害。从另一个角度看,污染物的积蓄过程,也就是损害的积蓄过程,因为从人和动植物的机能来看,对于外界的不良影响具有一定的抵抗能力,只有污染物达到一定的数量时,损害方能显现出来。因此,环境侵权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如日本70年现的骨痛病,其潜伏期就达十余年。从1955年以来,日本富山县神道川河岸的炼锌、炼铅厂不断将含镉的废水排入河内。沿岸居民饮用了含镉的水,吃了用含镉的废水浇灌的稻米,使镉在人体内慢慢积蓄起来,一直到十几年后,终于导致人们的骨骼变形萎缩。

此外,环境侵权损害后果还有明显的放大性。某些并不引人注目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现象,经过环境的作用后,其危害结果,无论从深度和广度,都会明显放大。如上游小片林地的毁坏,可能造成下游地区水灾;燃烧释放出来的so2 、co2 等气体,不仅造成局部地区空气污染,还可能造成酸沉降,毁坏大片森林和湖泊,或产生温室效应,使全球变暖,海水上涨,危及沿海城市与农田。又如,由于大量使用氟里昂,使臭氧层遭到破坏,结果不仅使人类皮肤癌患者和角膜患者增多,而且破坏地球的生态系统,引起新的环境问题。

损害后果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如同侵害过程的间接、持续、复合性一样,使得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判定困难,必须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变动,以加强对受害人的救济,维护社会公正。同时,损害后果的放大性,决定了环境立法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也决定了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应充分发挥预防损害发生的职能。

参考文献:

1.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载《中国环境科学》1997年第3期。

2.陈泉生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87—90页。

3.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4页。

4.王明远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5—19页。

5.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82—83页。

6.[法]亚历山大.基斯著,张若思编译:《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页。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第7篇

关键词: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同质性赔偿;赔偿范围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4-0118-02

我国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侵权事件层出不穷,然而由于侵权者于受害者之间的地位势力悬殊,且由于我国传统民法理论是以同质性赔偿为原则,而很多受害人由于诉讼成本过大,故多数的受害人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实现。基于此,有些学者主张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然而在2009年12月26日审议通过,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继承了传统侵权理论,即以同质赔偿为原则。笔者认为同质性赔偿更加符合我国的现行法律与经济现状。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及特点

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类活动而导致环境污染和破坏, 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受到损害, 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 环境侵权具有以下特征。

1.不平等性

在环境侵权中主体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使得民法中主体平等的法律关系难以实现。

2.间接性

在环境侵权中, 即加害人往往以环境为中介间接侵害他人权益, 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方, 这与普通侵权有很大不同, 环境侵权本身就是对诸如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水污染等各种环境侵权现象的集中概括, 加害人正是通过这些介质侵害受害人权益的。

3.复杂性和潜伏性

就一般的民事侵权而言,损害结果往往在行为发生时或发生后不久就显现出来,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则是例外。再则,受害人的病理发展也并非一蹴而就,由于加害人不断排污, 有害物质在人体内长期积累才最终导致病变、发作,这一般也有一个较长的潜伏期。受害人由于受到自身知识能力和信息获得条件的限制, 无力承担证明加害人有过失的责任。

4.侵权对象的广泛性

环境侵权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或物, 侵犯的权利也是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以及其他环境权益在内的诸多权利。

环境侵权正是基于以上特点,所以运用传统的侵权理论即同质性赔偿使受害人的权利很难得到完全实现。如“环境民事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具体指由于环境污染的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及环境权益的损害。在大多数国家中,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基本可以得到赔偿;而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则因无法确定而被排除在赔偿之外。这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不利于受害者的救济和环境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放纵了一些恶意或疏忽大意的环境侵权者。”

二、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即适用范围

惩罚性赔偿,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最早始于英国,现代以来盛行于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这一定义侧重于解释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质,即惩罚性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所具有的暴力压制、恶意、欺诈、任意、轻率等特殊性质,才能超过实际损失。《LawdlCtlonaryfornon SWyerS》对其定义为:“法院判决某人承担因特定的恶意成故意方式而致人受损的金钱,这笔钱同实际损失并无关联,它的目的是作为警告并以防类似行为再次发生。”这一定义侧重于强调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美国《模范惩罚性赔偿法案》规定:“惩罚性赔偿指惩罚、预防或者剥夺行为人不正当获得的利益的赔偿形式”。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8条定义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根据908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并且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该类似的行为;同时惩罚性赔偿首先应该考虑的是被告的邪恶动机或疏忽大意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的极端无理行为。只有疏忽大意或故意地损害行为以及故意违反法律的行为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意外事故和过失适用补偿性赔偿已足以起到预防和阻止的作用,对这些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根据以上的介绍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故意或疏忽大意而造成的损害。

民事侵权遵循同质赔偿的原则,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不允许惩罚性赔偿的运用。环境民事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由于环境污染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及环境权益的损害。大多数国家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基本可以得到赔偿;而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则因无法确定而被排除在赔偿之外。这种现象一方面不利于受害者的救济和环境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放纵了一些恶意或疏忽大意的环境侵权者。美国为解决这类问题,在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大量适用惩罚性赔偿。我国现存的环境侵权案件大多是以合法的形式,且多是过失的原因所致。

三、同质性赔偿原则的概念及赔偿范围

同质补偿原则是在适用民事责任时,对受害人直接救济的原则。基本特征是补偿性,即民事责任救济的同质性。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该条款是对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具体的规定,环境侵权中赔偿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身损害:因环境污染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是财产损害:因环境污染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是精神损害:因环境污染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现状分析

我国环境保护与侵权的相关法律与经济现状的关系呈现以下的特点:

1.经济发展的需要

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经济的发展仍然是我们国家的第一要务。经济增长结构以本地的生产要素和市场需求为基础,依赖区域性的自然资源优势,发挥地区的比较优势来发展经济,这势必会对相对资源产生严重的依赖性,导致相对资源匮乏,环境恶化。相对资源生产和利用是通过一定生产技术得以实现的,经济主体在追求私人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无限度地采取某项技术,也会给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这种环境问题乃至环境侵权的出现是可预知的,甚至可以说是必须付出的代价。如果当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造成了侵权的后果就要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那么显然这些经济主体是无力承担的。

2.科学技术的有限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对于环境保护的相关科学技术仍旧很落后,以我国现在的科学技术水平,仍然有很多有损于环境的因素无法预知,在这些情况下,是否要停下发展脚步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到的是,经济主体要负责举证其经济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在行为之初并不能确定的因素,继而存在的风险已经由经济主体来承担了,即受害人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经济主体即侵害人来承担,那么让他在承担惩罚性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

3.法律体系格局

目前在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以 《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环境影响评价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以传统同质性赔偿为基础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4.以过失为主

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案件主要是过失侵权,根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过程来看主要是针对主观上的恶意过失而言。故如果将其原本引进的话则使该项法律处于悬空的状态;若对其加以改进,即将过失也纳入其中的话,显然对于侵害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5.理论的不成熟性

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古希腊,形成于英国,广泛应用于美国,是经过长期的历史实践和理论研究而逐渐形成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研究是近几年才开始的,其理论还不成熟。且现在我国在环境侵权领域也还没有形成普遍适用气候。而英美法系是惯例法,司法判例可以被以后的司法案件所直接适用,这具有普遍的灵活性。而我们国家是成文法,牵一发而动全身。

五、结语

在分析了环境侵权的基本特征、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与适用范围及从我国的现状来看,至少在现阶段在环境侵权领域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不适合的。而我国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环境侵权责任是有其合理性的,至少是符合现阶段我国的基本国情。

参考文献:

[1]李晓瑞.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太原:山西大学,2008.

[2]刘学文.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4.

[3]范娇红.论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D].北京:中国海洋大学,2009.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第8篇

【关键词】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完善

现代社会已经成为了风险社会,风险无处不在、事故频出不穷。工业化和市场化发展在大力推动人类文明进程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引起环境的破坏和生态的污染。这些危害给人们的人身财产以及其它权益带来始料不及的威胁与破坏。如何给予受害者应有的救济,阻止环境侵权引发社会,是我国当前面临的重大课题。本文拟从构建前提救济机制,引用借鉴社会化救济两方面提出建议。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与特征

王明远先生将环境侵权的概念界定为:“以产业活动或其它人为原因,致使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并因而对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曹明德先生将其定义为:“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可见,引起环境侵权的原因在于“人为活动引起的环境污染与破坏”,其客体包括“人身权、财产权”以及“环境权”。

环境侵权的特征包括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侵害状态的间接性、连续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累积性以及环境侵权兼具私害性和公害性四个方面。其不同于其它特殊侵权的特征,决定了环境侵权不适用一般救济方式,这就需要探讨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救济机制。

二、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立法的现状

宪法是我国一切立法的基础。《宪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明确了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作为第二位阶的《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确定的是环境侵权的过错责任。其后,《矿产资源法》《草原法》《水法》《渔业法》也确定了过错责任。但是,同样属于第二位阶作为环境法律的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确定的是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保护法》等环境特别法也陆续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另外,2010年新颁布的侵权特别法《侵权责任法》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将环境侵权归到特殊侵权,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2013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新增了公益诉讼制度,对环境侵权的救济迈出了试探性的一步。

三、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有公信力的环境侵权认定机构

侵权的救济都建立在对受害者资格和环境污染认定的前提之上。确定不了受害者资格,任何救济制度都不能使用,救济制度即使再多也是空谈。因此,首先应当建立的是具有专业知识水平的环境侵权认定机构。在当前,社会上鉴定机构有很多,但是,环境侵权情况复杂,利益牵涉重大,道德风险高,应对的几率大,都面临缺乏公信力的问题。如何保障该机构独立运作,具有公信力又不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涉?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按行政区划由政府建立认定机构,然后借鉴行政诉讼的经验,每一个独立案件都由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相邻行政区的认定机构进行鉴定,这样既保证了鉴定机构依托行政机关的雄厚财力,又可以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对于建立有公信力的环境侵权认定机构大有帮助。

(二)提存金制度和公积金制度

提存金制度和公积金制度主要是指由存在潜在环境侵权可能的责任人(排污企业)预先提供或留存专门的资金用于对污染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地救助的制度。

1、提存金制度。指具有污染性的危险企业在开工之前,向提存机关预先提存一定的保证金或担保金,或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按期提存一定金额,以作为将来可能损害赔偿之用。

这项制度的主体是企业,监督主体仍然是政府。对拒不履行提存义务的当事人,政府通过依法采取吊销其营业执照等行政强制措施,以形成强制履行提存义务的机制。

提存金制度的优点是,创新了环境侵权救济的资金来源,使得受害者能得到更迅速,更有效的赔偿;弊端在于政府既负担着监督的职责,这种单向双方的监督极易造成,少提存或不提存而损害受害者利益的恶果。而且就资金的来源来说,仍然是污染危险企业本身,没有跳出单个企业负担能力的局限。

2、公积金制度又称企业互助基金制度。该制度是指各个具有同样危险的企业按照约定预先缴纳一定的金额,从而建立互助基金,当其中某一企业因环境侵权而被索赔时,首先由该互助基金支付赔偿金,其后再由被索赔的企业逐步将等额的资金返还给该互助基金。

互助基金的主体是同一行业的所有企业以及公积金的管理运营机构。互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应当采用信托方式。信托管理机构基于对自己商业信誉的珍惜,加上政府等部门的监督,更有利于保证受害人获得公正补偿。

企业互助基金制度的优势在于强化了责任财产的落实,通过具有同样风险的企业共同承担一定赔偿义务从而使得责任风险分散,对环境损害的赔偿能力进行了提高。在突破单个企业赔付极限的同时,将风险固定在同一行业,没有向行政填补一样将责任转移到全社会,保障了获益者承担风险的社会公平。

(三)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制度

1、强制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责任保险是对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的补充性救济,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基于环境责任保险的优越性,环境侵权的高风险性,商业保险的任意性以及企业的趋利性,还是将环境责任保险定为强制保险为宜。

环境责任保险的优点在于,一方面将被保险人可能造成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再通过保险公司将损失风险分散到全体投保的潜在环境侵权人,从而实现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承担。这既保障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避免了各种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动荡。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依据调查分析潜在环境侵权人的环境风险状况,通过采用拒保、调整保险费率以及加入控制性条款等方法减轻自己的赔付风险,间接地促进了潜在环境侵权人为了降低保险费率而提高环境污染管理控制水平,实现预防环境损害的立法目的。另外,环境责任保险是潜在环境侵权人缴纳的保费所建立的责任共同体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仍然实行的是“谁污染,谁负责”原则,平衡了权利义务。

2、社会环境损害救济基金制度

社会环境损害救济基金制度就是指从社会筹集资金,交由特殊的管理机构运营,符合认定条件的环境侵权受害者可以直接受偿,由管理机构向加害人追偿的制度。

基金来源。政府以征收环境费(包括排污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等)、环境税等特别的费、税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损害救济基金。财政来源通常占基金的大部分。还可以把发行环境损害风险福利、企业赞助、慈善募集资金和社会公众的捐款等募资方式作为基金的次要来源。

基金的管理。参考国际上的成熟经验,由个人运作具有管理能动性、执行效率性、权责明确性及基于对自己良好声誉的珍惜的责任心等优点,更容易实现救济基金管理的规范化与科学性。基金的运作人可以考虑从注册会计师、执业律师、法律专家或其它复合型有实践经验的个人中选择。

赔偿的范围赔偿金额大小按受害人实际损失计算,一次救助不能填补受害者所受损失的,还应当包括环境侵权的后续救助费用。实际损失难以通过举证证明的,按照被侵权人的收入状况、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确定。能够证明自己生活水平高于平均水准的受害者也要有一定的赔偿限额,以保障更多受害者的基本受偿权。

救助条件。接受环境侵权救济基金的受害者,必须承诺放弃诉讼的权利。这是损害填补的要求,受害者不应当获得双倍的赔偿。另外,受害者接受救助后,应当将对相关企业的求偿权转移给基金运作机构,由基金进行追偿,以填补基金的损失。

环境损害救济基金的优势在于节约时间,受害者可以不必经过长时间的、有风险的诉讼而尽快获得赔偿,且能够避免胜诉之后由于企业无力负担而难以执行判决的风险。其缺点是基金数额庞大,管理者道德风险高,其监督面临困境。鉴于其优势显著,我国应根据具体国情适当借鉴经验,逐步尝试建立环境污染损害救济基金制度。

四、结论

科学技术本身所固有的危险性和规模的扩大化导致的风险事故在企业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对环境、人身的损害有时仍无法避免。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A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a right)通过建立环境侵权认定机构,构建提存金、企业互助基金制度、强制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环境损害救济基金制度,实现环境侵权救济的社会化,构建长期有效,规范化的救济制度,以社会和法律力量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和环境权,使得权利真正成为权利,我国还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张新宝,岳业鹏.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基本原理与制度构建.法律科学,2012,1

[2]曹红蕾.环境被毁去告他输了官司政府垫钱:http://.cn,2010.11.11

[3]宋宗宇.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规则创新研究:http://.cn,2010-5-23

[4]贾爱玲.环境损害救济的企业互助基金制度研究.云南社会科学,2011,01

[5]孙昌兴,周彦.论我国企业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的构建,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6]老黄法眼看天下.专家提醒:警惕“异地结托”干预司法:http://.cn,2007-07-09

[7]李剑.环保也要发挥市场机制环保大有可为[N].中国青年报,2002-12-11

[8]浦纯钰,朱竞艳.论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法律制度.经济研究导刊,2007,12

[9]王利民.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中国法学,2009,04

[10]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第9篇

    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证明,这种将同属于第二类环境问题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截然割裂开,分别采取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进行处理的做法,不仅违背了环境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欠缺科学性,而且还不利于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以实现救济受害人的目的。近年来,当我们翘首以待《侵权责任法》能科学构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时,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却令人失望!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第65条依然沿袭《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继续无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固守传统“二分法”的做法,其实质是原地踏步,毫无进展。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件的分析,反思我国现行立法在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方面的严重不足,探寻我国司法实践适用现行立法所存在的问题,以期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一、法官断案:是固守现行立法,还是造法创新?

    2007年4月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吴高斌、杨正平等与刘国权、汤昌华等环境侵权纠纷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虽然及时解决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使本案受害人也在经历了一审、二审的维权历程之后,获得了民事救济,[3]但是,该案的判决理由却不得不令我们进一步反思。

    (一)基本案情

    本案是一起因煤矿开采引起的水资源破坏纠纷案件。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了原告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4组村民以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高斌煤矿业主吴高斌、高平煤矿业主杨正平等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在一审诉讼中,原告认为原告所在地所发生的地表水与地下水的水位下降、当地水资源流失严重等现象,是由于被告开设煤矿矿井后的采煤行为所致,因而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在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了“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每人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0元,其他诉讼费25350元,共计42110元”,由四被告承担的一审判决。[4]一审判决后,一审被告人均不服(2006)梁平县人民法院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以损害行为不存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等为上诉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受理了此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二审诉讼中,二审法院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终因双方争执较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二审法院最终于2007年4月9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5]

    (二)法官造法:创新性地运用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

    本案一审与二审法院创新性地运用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科学地对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充分发挥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迅速救济了受害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本案一审与二审判决突破了我国现行立法仅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案件作为特殊侵权案件的缺陷,将法学界成熟的环境侵权理论成果运用到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之中,堪称积极学习法学新理论、灵活将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现结合、积极救济受害人的司法实践典范。

    1.明确案件性质是环境侵权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首先明确了案件的性质,并以此作为前提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科学分配。具体而言,在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首先对本案性质进行了判断,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采煤后,煤炭矿层遭到破坏,原告赖以生存的地表、地下水位下降,水资源流失,导致原告的生产生活受到了严重损害,属于因水资源受到破坏而引起的诉讼”,在此基础上,认为“水资源破坏属于环境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为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分配奠定了理论基础。一审法院最后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开采行为与水资源受到破坏无关,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而判决被告败诉。在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继续坚持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性质是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判断,在阐明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及在因果关系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构成环境侵权,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突破现行立法存在的缺陷,创新造法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关于“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74条的规定,以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三)的规定等,只有“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才被作为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破坏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只能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且在举证责任方面也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举证。显然,这样对遭受因具有复杂性、渐进性、潜伏性和广泛性等特征的环境侵权行为侵害的受害人而言,是很难获得救济的。

    为了有效救济受害人,对于并非属于“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均突破了其审理案件时现行立法的缺陷,创新性地运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这一法学研究成果,[6]将环境侵权扩展至“水资源破坏”的情形,认为“水资源破坏属于环境侵权”,并进一步阐明“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且损害具有潜伏性和广泛性,故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对损害事实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川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的采矿行为已构成环境侵权,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7]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通过活学活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最终实现了积极救济受害人,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效果。

    二、立法现状:《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缺陷

    如前所述,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的第八章的规定依然沿袭了此前的立法规定,固守“环境污染责任”的传统规定,在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在第66条中规定只有在“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的情形下,“污染者”才“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第124条的沿袭,虽然该条删除了《民法通则》第124条中有关“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但由于针对“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所引起的司法实践的困惑,国家环境保护局(现国家环境保护部)早在1991年已通过《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1991年10月10日((91)环法函字第104号]进行了解决;[8]而((侵权责任法》第“条的规定,也只是对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三)的规定的照抄,因此,《侵权责任法》第65,66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原地踏步,并没有克服我国现行立法中所存在的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规定的缺陷。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欠缺科学性。我们知道,因人为活动或自然原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致于影响人类的生产或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的现象被称为环境问题,其通常可分为第一环境问题和第二环境问题。第一环境问题,是因自然界自身变化而引起的、人类不能预见或避免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因此,对这类环境问题,人类只能通过采取预防措施,减少或避免其危害后果的发生。与此不同的是,第二环境问题,是因人类自身的人为活动所引起的地球局部或全球性的环境变化以及环境污染等现象。[9]这样,通过对人类活动进行调整,不仅能够避免、减少该类环境问题的发生,而且还能对已产生的有关环境问题进行抑制、治理,从而使已被污染、破坏的环境得以再生。从民事侵权法的角度而言,环境侵权行为,正是引起第二环境问题,并致使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遭受侵害的行为。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第10篇

内容提要: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污染环境和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发生,行为人对因此而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一概念的定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能否科学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关健。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应以此概念定位为基础,科学构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我国正在加紧进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工作。2008年12月23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分组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为《侵权责任法(草案)》),在其第八章中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旨在通过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而实现救济受害人,预防并制裁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但是,我们不难看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八章的规定,[1]实际上是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依然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仅仅限定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范围之内。这种概念上的定位,既未顺应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也有碍于我国科学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因此,本文旨在遵循环境科学发展规律,彻底厘清环境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区别,科学定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科学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奠定理论基础,为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尽绵薄之力。

二、立法与学说上的理解

在我国立法上,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由《民法通则》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仅如此,被认为具有环境基本法性质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还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妨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外,针对污染环境之外的破坏自然资源的环境侵权行为现象,《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之外,其他环境保护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87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等也作了类似规定。[2]以这些法律规定为根据,我国法学界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进行了具体分析。但是,由于我国学者在对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的认识上并不一致,我国法学界在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问题的认识上,也产生了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不同的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是广义说。广义说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包括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民事责任两方面理解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公民或法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3]或“公民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污染或破坏环境,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和责任”[4]或“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民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5]

与我国广义说相类似的是,尽管英美、德国、日本等代表性国家对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内涵,在其范围理解上也存在并不完全一致的现象,采取的救济受害人的法律措施也存在一定差异,但总体而言,从英美、德国、日本等代表性国家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来看,这些国家的法律规范并未采取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仅仅限定于环境污染责任的狭窄范围之内的立场。恰恰相反,从有关立法规定来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范围还包括了诸如振动、地面下沉、压力、病源菌、动植物、日照和通风妨害、风害和光害、眺望和景观破坏、填海破坏海岸、文化遗产和舒适生活环境破坏、放射线危害等环境破坏现象所致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在英美法中,将直接或者间接地干扰他人享有或利用土地等权益的行为,如排放煤烟、灰尘、臭气、噪声、高热,遮挡阳光、污水、电流以及妨碍土地利用的其他类似侵扰等损害他人财产、权利或利益,妨害他人平稳生活的行为,统称为生活妨害(Nuisance)。对于这种生活妨害,英美法历来采用侵权行为法加以应对,并且将生活妨害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分为以私法上的损害赔偿为中心的对私人生活的妨害(Private nuisance)和公法上的以刑罚处罚为中心的对公众生活的妨害(Public nuisance)。其中,后者是指对社会公众享有的健康、安乐、便利等权利进行妨害。通常来说,对公众生活的妨害,被看作是刑法上的犯罪(轻犯罪)行为,按照普通法的规定,对行为人一般可处以2年以下的拘役。在因对公众生活的妨害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场合,受害人只有在证明其受到特别损害时,才可以得到损害赔偿的救济。[6]可见,对公众生活的妨害只是刑罚制裁、行政规制的对象,仅在例外的情况下,英美法才承认以侵权行为构成为依据的损害赔偿救济。[7]所谓特别损害,具体来说,通常是指对公众生活的妨害,包括噪音、恶臭、煤烟、振动、违法停车、公众游行等造成的交通妨害、储藏爆炸物等危害公众健康或公众道德的行为,包括危害社会共同利益的妨害行为在内。由于对公众生活的妨害是对公众利益的妨害,英美法不承认特定个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作为相应的解决方法,要求应当由检察长提起刑事诉讼或者由检察长或公共官员代表政府提起停止侵害请求命令,并决定损害赔偿。与此相对,对私人生活的妨害,是指对他人土地本身或者土地利用的非直接的妨害,是对他人所具有的享受土地或者与土地结合着的权利的不法干涉。如排放废水、烟尘、气体、热、振动、电、病源菌、动植物等并对该排放置之不理的行为等。在英美法上,对私人生活的妨害是侵权行为的一种。英美法承认了基于对私人生活的妨害的损害赔偿,并对排除诸如噪音、振动、煤烟等妨害以享受土地的自然利益的侵权行为,认为行为人可以被请求排除侵害。[8]具体而言,1939年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 LawInstitute)在第一版《侵权行为法重述》 (Re-statement of Torts)中,以条文形式明确了私人生活妨害的一般原则、原告适格、责任发生原因之类型、成立要件等。其第882条规定:“在满足以下要件的场合,加害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诉讼上的责任:①妨害受害人对其土地的使用或占有,以及财产权和其他特权;②该侵害实际存在;③加害人的行为是侵害法上的原因;④侵害是故意的并且不合理的;或者虽无故意,但存在过失、不注意;或者由于存在非常危险的行为而根据特别责任规则可以提起其他诉讼的情形。”由此可见,英美法中的对私人生活的妨害,包括侵害土地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享有财产的舒适或便利权利等类型。作为对私人生活的妨害的救济手段,通常包括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衡平法上的侵害排除、代替侵害排除请求的补偿、自力救助。

1977年美国修正公布的第二版《侵权行为法重述》,仍以条文形式对私人生活妨害的类型、责任要件、侵害排除命令(injunction)等作出了修正规定。其中,关于侵害排除命令的第930条规定:“(1)就实行或威胁之侵权行为,是否准予侵害排除命令,应依第936条所列因素之比较评估,以决定侵害排除命令之救济方式是否适当。(2)就争执之事实有由陪审团审查之必要性或较妥当之侵权行为,法院以侵害排除命令作为救济,并非不适当。”第934条规定:“(1)就侵权行为所之侵害排除命令是否适当,是将侵害排除命令救济方式之可能后果与依其他替代之救济方式之可能后果,作一比较而决定。(2)就侵权行为而请求侵害排除命令之申请人、无须先行诉诸其他救济方式,以证明其他救济方式不适当。”此外,该法第936条还对是否适用侵害排除命令和中间侵害排除命令的判断因素作出了具体规定:“ (1)就侵权行为所侵害排除命令是否适当,依该案件之所有因素之比较评估而定;其因素应包括下列之主要因素,a.应受保护利益之性质;b.侵害排除命令及其他救济方式,对于原告之救济之相对适当性。c.提起诉讼之原告任何不合理迟延。d.有关原告之任何不当行为。e.如准侵害排除命令对于被告,及如驳回请求侵害排除命令时,对于原告可能发生之困苦之比较。f.第三人及公众之利益。g.命令或判决之设计与执行之实行可能性。(2)就侵权行为之中间侵害排除命令是否适当,应就前项所列之因素于最后言词辩论前提出者,决定之;但主要是就下列特别因素而定:a.如不准中间命令,b.对于原告之无法回复之伤害之威胁程度。c.中间侵害排除命令之救济,对被告可能发生之后果。d.原告胜诉之可能性。e.公共利益。”

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生活妨害行为的原因事实所具有的相当程度的社会有用性以及公共福利性受到社会关注。鉴于过重保护受害人有时反而存在妨害企业及科学进步之虞,在应对具有高度社会利益乃至公共性的事业带来的生活妨害行为的过程中,侵害排除请求权开始出现了动摇与混乱局面,其结果是围绕是否成立侵害排除责任的判断标准,产生了“均衡的衡平”或“均衡的便宜”(balancing the equities)的双重衡量法理,旨在对被害与加害两当事人的一切事情进行双重比较衡量,以决定违法性的强弱。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代替侵害排除命令的损害赔偿之法理(damages in luie of injunction),即对于成立有继续性、反复性的私人生活妨害,在依据“均衡的衡平”原则而不准侵害排除命令时,原告应承担代替侵害排除命令的赔偿。法院也可就原告请求的一部分,准许侵害排除命令,而其余部分准许代替侵害排除命令的赔偿。[9]从英美生活妨害法的发展来看,作为对私人生活妨害的救济手段的法学理论体系,Nuisance是基于侵权行为法法理,被当成是侵权行为责任的一部分予以处理。[10]

在德国法中,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将煤烟、蒸汽、烟尘、臭气、热气、噪声、振动等不可称量物质,以及其他来自邻地的类似影响,称为干扰侵害(Immi ss ion),并根据相邻关系法律构成加以解决。一方面,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对来自近邻的煤气、蒸汽、烟气、臭气、煤烟、热气、噪声、振动等不可称量物质,以及其他来自邻地的类似影响,在其不损害或轻微损害土地利用的范围内,根据相邻共同体关系,认为土地所有者负有忍受义务。但作为其代偿,德国法承认了与加害者的故意、过失无关的无过失补偿。[11]同时,在该重大妨害是由土地的习惯使用所引起,且在经济能力上,无法期待该土地使用人采取防止措施,受害人必须忍受侵害的情况下,也可以对造成妨害者请求“金钱上的适当补偿”(无过失补偿),但以土地之习惯使用或收益因影响而产生“超过预期程度”之妨害者为限。[12]另一方面,对于不具有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的忍受条件的情况(超过忍受限度的情形)而遭受损害之土地的所有者,可以提起请求停止侵害的诉讼(除去侵害、停止妨害)。此外德国《民法典》第907条规定,“土地所有人确实可以预见邻地上设备的存在或利用,会对自己土地造成不能忍受的影响时,可以请求邻地上不得制造或保存该项设备”。因此,根据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实施“干扰侵害”的加害人,应承担除去侵害、停止妨害、无过失补偿、设置防止设备以及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在1957年《水质管理法》第22条中,德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即对于向水体投入或者导入物质,致使水质恶化的行为人,就其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该水质污染损害是由多数人造成的,则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第22条第1款)。如果污染物质是从制造、加工、贮藏、堆积、运送等设备投放于水体而致污染的,该设备的持有人依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2条第2款)。为进一步明确环境责任,德国于1990年颁布、1991年生效的《环境责任法》(2002年部分修改)中对于有关环境侵害情形的设备责任与对尚未投入运营设备的环境侵权责任等均进行了具体规定,以构建较为完善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

在日本法上,将这种伴随社会的不平衡发展而对生活环境的破坏所造成的侵害生命、身体、财产权等的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恶臭现象,称为“公害”。[13]除此之外,日本判例也承认了日照和通风妨害、风害和光害、眺望和景观破坏、填海破坏海岸、文化遗产和舒适生活环境破坏、放射线危害等环境破坏现象为公害。[14]对公害这种侵权行为类型,受害人除了可以基于日本民法第709条的规定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之外,[15]日本的判例和学说也承认了加害人的侵害排除民事责任方式。[16]特别是自1960年代中期的‘四大公害诉讼”以来,日本的学说和判例理论密切结合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通过修正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相关理论,不断探索与发展追究加害人民事责任、救济公害受害人、恢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促使环境再生等机能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妥善解决了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理论问题。

第二种意见是狭义说。狭义说仅从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来论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认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指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者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17]或者直接主张环境民事责任是指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责任。[18]可见,狭义说是将污染环境以外的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置于其考虑之外的。[19]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立法的研究也多坚持“污染环境民事责任”的狭义说观点,在具有代表性的立法学者建议稿或者立法草案中明确规定“污染环境民事责任”。如2002年公布的《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环境污染责任”中,第31条规定了“污染环境责任”的概念;2002年公开发表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主持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第64条以“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为题,明确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排污者承担民事责任。排污者不得以排污符合有关标准而主张免责。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本法第10条规定的连带责任。”2008年公布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中第67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这种立法研究成果的定位直接关系到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中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定位的科学性。

笔者认为,在我国,引起上述理论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与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中的有关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以致于学者们在关于环境侵权行为内涵的理解上产生分歧。《民法通则》第124条从狭义的角度,将污染环境的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并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形式,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单独规定有关破坏环境的特别的环境侵权行为。这种立法方式实际上是将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作为一般侵权行为来处理的。与此相对,《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24条、第41条、第44条等有关规定,多从广义的角度,将环境侵权行为理解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如以这种规定为依据,则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包括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民事责任。

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定位

因人为活动或自然原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致于影响人类的生产或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的现象的环境问题,通常可分为第一环境问题和第二环境问题。第一环境问题,是因自然界自身变化而引起的、人类不能预见或避免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因此,对这类环境问题,人类只能通过采取预防措施,减少或避免其危害后果的发生。与此不同的是,第二环境问题,是因人类自身的人为活动所引起的地球局部或全球性的环境变化以及环境污染等现象[20]。通过对人类活动进行调整,不仅能够避免、减少该类环境问题的发生,而且还能对已产生的有关环境问题进行抑制、治理,从而使已污染、破坏的环境得以再生。从民事侵权法的角度而言,环境侵权行为正是引起第二环境问题并致使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遭受侵害的行为。

在环境法上,根据环境问题引起危害后果的不同,第二环境问题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21]。尽管如此由于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都是人类自身人为的不合理开发利用环境的结果,二者之间存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并具有复合效应的关系,即严重的环境污染可以导致生物死亡从而破坏生态平衡,使自然环境受到破坏;而自然环境的破坏则降低了环境的自净能力,加剧了污染的程度[22]。同样,因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侵害生命、健康、财产等损害后果,与因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后果也并无截然差别,都会在引起环境恶化的同时造成他人生命、健康、财产等损害。在研究第二环境问题、探索解决第二环境问题的有效途径时,应该遵循该二者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以及符合效应等特征,而不能将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二者截然割裂开来。因此,从本质上而言,环境侵权行为,不仅包括诸如因工业生产活动等引起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浊、土壤污染、噪音、振动、恶臭等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类型,而且包括因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资源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等活动引起的诸如破坏森林资源、土地资源,引起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盐碱化等其他类似的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类型。

如果从狭义说出发,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采取狭义说构建污染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将存在如下一些弊端。

其一,违背环境侵权行为本质特征。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将环境侵权行为的范围局限于“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范围内,违背了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持续性、潜伏性、主体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以及不特定性、伴随性等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异的本质特征,因而欠缺科学性。[23]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环境问题日趋成为威胁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大问题。在科学技术不断更新的今天,引起社会环境恶化、造成他人损害的环境侵权行为,已不仅仅是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之时的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而且还应包括破坏生态环境资源和人文环境资源的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为遵循环境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从广义上理解环境侵权行为,既有利于救济受害人,从整体上预防、抑制环境侵权行为,实现保护环境之目的;也可避免因人为因素而给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设下障碍。[24]

其二,割裂了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二者之间的必然联系。将环境侵权行为以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仅仅理解为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会造成在实质上割裂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二者之间的必然联系,不利于探索解决第二环境问题的有效途径。这样势必出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割裂局面的产生,即一方面在立法上仅将“污染环境的侵权民事责任”纳入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类型,采取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等特殊途径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而另一方面对于“破坏环境的侵权民事责任”则只能归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依照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追究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持续性、潜伏性、主体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以及不特定性、伴随性等本质特征,通常会给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带来重重障碍。如在主观要件上,因环境侵权行为的潜伏性、长期性、伴随性等特征的存在,使受害人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极为困难。为及时救济受害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成为必要。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长期潜伏性,导致了环境侵权损害的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严重脱节,给该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蒙上一层面纱,导致环境受害人几乎不可能成功证明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上,不能墨守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理论。否则,采用狭义说的结果,便不仅破坏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整体性,还因破坏环境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须对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而不利于获得有利救济。

因此,从广义角度理解环境侵权行为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更符合第二环境问题的本质特征,更为科学合理,更有利于从实质上把握环境侵权行为及其责任,防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行为的产生,及时救济环境受害人。在我国探讨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之际,应该根据第二环境问题的本质特征以及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从广义上理解环境侵权行为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从英美、德国、日本等国立法体例和有关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些国家采取了广义的环境侵权责任概念,既有利于救济受害人,也遵循了环境科学的发展规律。以此为出发点,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污染环境和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发生,行为人对因此而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有鉴于此,在我国侵权责任立法中,可借鉴德国、日本的经验,采取广义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将《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定位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明确规定:“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环境污染、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以及其他公害的环境侵权行为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即可以此为基础,详细设置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环境侵权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责任保险等规定,科学构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首先,应扩大环境侵害的范围。国外的相关立法中如德国《环境责任法》第3条即明确规定:“一项损害系因材料、振动、噪声、压力、射线、气体、蒸汽、热量或者其他现象而引起的,以这些现象是在土地上、空气或者水中传播为限,此项损害系因环境侵害而产生。”可见,作为德国法上环境公害问题的范围极为广泛,包括因材料、振动、噪声、压力、射线、气体、蒸汽、热量或者其他现象而引起的损害,而并没有仅限于因材料、噪声、射线、气体、蒸汽、热量等现象而引起的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之狭窄范围之内。除此之外,德国法还规定了因振动、压力或者其他现象而引起的环境侵害的责任。

其次,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明确规定,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环境污染、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以及其他公害的环境侵权行为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就有关于“因环境侵害而致人死亡,侵害其身体或者健康,或者使一个物发生毁损,以此项环境侵害是由附件一所列举的设备引起的为限,对于由此发生的损害,设备的持有人负有向受害人给付赔偿的义务”的规定,因“环境侵害’造成生命、身体、健康损害或者因对物的毁损而导致人的财产损害的设施持有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该法附件一所列举的设备所引发的环境影响导致他人死亡,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的,设备持有人就负有向受害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义务,而不论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而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方面,日本学说和判例理论对一般侵权行为过失责任原则进行了修正,使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中得到了一定范围的适用。[25]

再次,对于共同侵权,可以规定两个以上加害人实施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且排污者承担责任的大小,应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因素及其与损害后果关联程度确定。在国外的相关立法中,日本法上对共同侵权行为理论进行了修正。日本关于复数污染源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行为的处理,是以传统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为基础来展开的。结合日本大审院以来的判例通说所创造的“客观的关联共同性”的观点,[26]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日本学说致力于贴切把握日本民法第719条的“共同”的含义。以淡路刚久教授为代表的有力说认为,关联共同性要件中不应要求每个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7]日本下级判决遵循了有力说的主张,修正了传统“客观的关联共同性”理论,并形成了与环境侵权行为特征相适应的“较强的关联共同性”与“较弱的关联共同性”理论。[28]

再其次,缓和因果关系的要求。在因果关系推定方面,应明确规定因环境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实施污染或破坏环境的有害环境活动的行为人,如果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推定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众所周知,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对于被害人而言,对因果关系要件进行举证相当困难,因此,如德国,为确立环境责任法的实效性,德国《环境责任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就具体情形之下的情况而论,一个设备能够引起所发生的损害的,推定损害是由该设备引起的”,并且,根据“运营过程、所使用的装置、投入使用以及所产生的材料的性质和浓度、气象学上的情况、损害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损害情况本身以及所有其他在具体情况之下能够说明引起损害或者能够说明不引起损害的情况”来判断某设备在具体情况下能否引起损害。与此同时,为保障受害人的知情权,该法第8条规定了“受害人对设备持有人的告知请求权”,即“存在一定的事实,而根据该一定事实能够认定一个设备引起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该设备的持有人请求告知,但以此举为认定存在本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为必要为限。可以请求告知的内容仅限于所使用的装置、投入使用以及所产生的材料的性质和浓度、由该设备产生的其他影响以及本法第6条第3款规定的特别运营义务”。日本法上也修正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自上世纪70年代初以来,在公害事件或医疗事故中,事实性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引起了日本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在事实性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方面,日本判例与学说充分认识到了在环境侵权行为事件中让受害人承担事实性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不公平性,并基于侵权行为法救济受害人的理念,在理论和实践上提出了“盖然性说”、“间接反证论”和“疫学因果关系”等各种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的方法。

又再其次,确认惩罚性赔偿。环境侵权行为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在国外的相关立法中,特别是德国《环境责任法》对赔偿范围进行了特色性规定:(1)该法第5条规定了“物之损害情形的责任限制”。对于物的损害只是非实质性地受到侵害,或者只是在从地点关系上看为可以苛求的范围内受到侵害为限,排除赔偿义务。(2)该法规定了“责任最高额”限制,即“对于致人死亡以及侵害身体和健康,赔偿义务人在总体上仅负担八千五百万欧元的最高限额,对于物的毁损,同样在总体上仅负担八千五百万欧元的最高限额,但以这些损害系因一个单一的环境侵害而发生的为限”。(3)该法还规定了生态损害赔偿,即第16条第1款规定“一个物的毁损也构成对大自然或者对景色的侵害的,以受害人回复不发生侵害时应存在的状态为限,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51条第2款,并且在回复先前状态方面,费用支出并非仅因其超过该物的价值而为过巨”。针对赔偿准备,为保障加害人能够履行赔偿义务,德国《环境责任法》还规定“因由设备产生的环境侵权而致一个人死亡、侵害其身体或者健康,或者使一个物受到毁损的,对于因此发生的损害,附件二中所列举的设备的持有人应当采取措施,以保证自己能够履行赔偿此种损害的法定义务”,并进一步规定了“订立保险责任”、“由联邦或者州承担免责或者担保义务”、“由有权进行营业经营的信贷机构承担免责或者担保义务”等赔偿准备的方式。[29]

最后,应当对第三人责任加以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排污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排污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注释:

[1]《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67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

[2]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法第87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规定:“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3]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6页。

[4]曲格平主编:《环境与资源法律读本》,解放军出版社2002版,第91页。

[5]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8页。

[6]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须证明妨害行为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人不存在免责事由等,加害人才承担责任。

[7]、[9][日]木宫高彦:《公害概论》,有斐阁1974年版,第22页,第23页。

[8][日]加藤一郎:《公害法的生成与展开》,岩波书店1970版,第3页。

[10]曾隆兴:《公害纠纷与民事救济》,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285页。

[11]、[16][日]远藤浩等编:《民法(7)事务管理不当得利不法行为》,有斐阁1996年版,第222页,第217页

[12]德国民法典906条第2款。

[13]日本《环境基本法》规定,“公害”是指伴随企(事)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而发生的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恶臭,并由此而危害人的健康或生活环境(包括与人的生活有密切关系的财产以及动植物及其繁衍的环境)。

[14][日]森岛昭夫、淡路刚久编:《公害环境判例百选》(日文版),有斐阁1994年版,第146-210页。

[15]日本现行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者,负因此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17]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3页。

[18]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9页。

[19]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45页;曹明德:《环境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狭义说认为环境侵权是“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20]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一页。

[21]环境污染,是指人类活动如工农业生产和城市生活污染物的排出等所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以致于产生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等危害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的现象。自然环境破坏,是指因人类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资源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等,使自然环境和资源遭到破坏,引起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盐碱化、资源枯竭、气候变易、生态平衡失调等环境问题产生的现象。

[22]吕忠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页。

[23]详见罗丽:《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比较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4]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包括复原功能、抑制与预防功能、惩罚功能和保全环境功能。详见罗丽:《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比较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5][日]加藤一郎编:《公害法的生成与展开》(日文版),第25页。日本立法上,除《矿业法》、《水洗炭业法》外,1972年制定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水质污浊防治法》中确立了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

[26]日本大审院1913年4月26日判决首次确立了“客观关联共同性”主张,认为“按照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共同侵权行为者中包括了各自损害原因不明的侵权行为,换言之,客观上,仅停留在将因共同侵权行为产生损害作为必要要件之上,而并不要求因共谋等其他主观的共同原因产生损害之要件。”

[27]有力说着眼于日本民法第719条中“共同侵权行为,之条文的规定,认为各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如果存在关联共同性,并且具有该种特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则应该认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第11篇

[关键词]环境侵权;证据;证明;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和我国实体法中的有关法律事实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是:1.凡提出某种实体权利请求,或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对于不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不负举证责任。以产生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不存在为由,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应当对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例如,在借贷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时,他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法律事实,就算尽了举证责任,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事实,借贷之后被告没有偿还的事实,不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借贷关系没有发生的事实,或者借贷关系发生后已还款的事实,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凡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变更或消灭,或者是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是否存在,则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离婚纠纷中,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是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对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或者其他导致婚姻关系不能被解除的事实,不负举证责任,这类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以上原则也适用于第三人参与或共同诉讼人进行的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居原告的地位,主张自己对当事人双方争执的诉讼标的享有全部或部份民事权益,自然应对其所主张的产生该种民事权利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常参加被告一方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使得多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与被告相差无几,这类第三人应对其单独主张的或者与被告共同主张的反驳诉讼请求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可以被适用的,但在一定的情况下,可能发生举证责任的倒置;所谓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在特定的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的具体方法、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一些难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应由提出这种事实的人承担举证责任时,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提出主张的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而由否认侵权事实的对方当事人对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或对其所主张的负责事由负举证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法律规定,我国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案件包括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侵权诉讼。所谓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人类所生存的自然环境遭到了严重的污染或破坏,从而造成一定范围内的公民的民事权益,如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环境权等权益受到损害的一种侵权行为。环境污染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致人损害诉讼中分配特征。

一、环境污染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证明责任分配

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比较,环境污染致害行为本身具有特殊性:第一,环境侵权之侵害对象具有普遍性。环境侵权的对象一般不以特定受害人为加害对象,而是通过环境因素介质造成对一定区域人们的生活权益或其他合法活动的损害。因此,环境侵权对象具有公共性、广泛性的特征。第二,环境侵权行为过程具有潜在性,延续性。环境污染是工业化的直接产物,这种侵权损害往往隐蔽于一个较为缓慢的量变过程,其危害后果一般是要相当长时期后才能被验证。第三,环境侵害行为后果具有不可恢复性。环境污染损害的危害性表现于生态链的任一环节。无论是环境自身能力的再生,或人类的治理均难以使其恢复其最初的状态。第四,环境侵权后果的表现形态的变异性。环境危害后果可能因为时过境迁或环境的自身变异而被掩盖或湮没而增加提交证明事实的难度。基于上述环境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在环境诉讼中,各国均将环境损害请求权作为特殊的侵权类型予以对待,从有利于严格控制和有效治理环境污染,强化污染环境者的法律责任,同时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出发,普遍从立法上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环境污染行为侵权责任的成立不以造成环境污染的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构成要件,因此,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2)有损害的事实;(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阻碍或限制要件为:(1)不可抗力(2)第三人的过错;(3)受害人的过错。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在法律要件事实存否不明确的情形下,如该法律要件事实属于权利发生要件事实,则由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负证明责任;而当该法律要件事实属于权利妨害,权利消灭或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时,则由主张权利不存在的人(即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因此,侵权请求权人(受害人)对权利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由抗辩人(致害人)对阻碍或限制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二、盖然性因果关系在环境侵权中的采用及其对证明责任的影响

(一)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在环境侵害适用上的欠缺以及新理论的提出

民事实体法本身发挥着对证明责任的分配的功能。若民事实体法采用过错责任,则请求权人须对过错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若民事实体法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则由致害人对过错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若民事实体法采用无过错责任,则根本否认了过错作为要件事实的存在,不作为证明的对象。同样,采用必然性的因果关系还是盖然性因果关系,对双方的证明责任分配也会产生影响。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必然因果关系”。根据这一理论,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只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则不能认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由于环境侵权具有潜伏性、复杂性、广泛性的特征,侵害结果的发生往往须经长时间反复多次的侵害,甚至是多种因素的复合积累以后,方才显现,而且其往往牵涉非一般人所能了解的高深科技知识,其因果关系也非一般方法所能确定。因而,倘若固守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势必因证明之困难而否定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针对必然因果关系学说在解决环境侵权问题上的不足,各国理论提出了针对环保领域的因果关系包括优势证据说、盖然性说等,其中,以盖然性说最为典型,已为国内所认可。盖然性说的主要内容是:(1)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形式上仍由原告受害人承担;(2)被告若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之不存在则视为因果关系存在,以此实现举证责任的转换,习惯上称事实推定理论;(3)只要求原告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即盖然性举证,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只要证明“如无该行为,就不致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的盖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受害者只需证明如下二者:(1)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质,到达损害发生地区而发生作用;(2)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法院可据此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除非被告能举出反证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不能免除民事责任。

(二)盖然性因果关系对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格局的影响

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原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请求权的要件事实,理应由受害人承担证明责任,但由于实体法对因果关系界定改变,必然影响到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根据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在盖然性的因果关系中,受害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要件事实为:(1)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质,到达损害发生地区发生作用;(2)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致害人承担阻碍因果关系成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即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针对环境侵权所做出的证明责任分配的特别规则。法定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由加害人承担,这符合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精神,但是应该注意的是,由加害人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对因果关系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实际上,在盖然性因果关系中,这里有一个因果关系证明责任进一步细分的问题,即受害人只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形式上的联系承担证明责任,而让本不应对因果关系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致害人承担不存在因果关系事实的证明责任。通过这样证明责任的重新分配,给受害人提供实现权利的现实可能,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第12篇

[关键词]环境侵权;证据;证明;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和我国实体法中的有关法律事实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是:1.凡提出某种实体权利请求,或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对于不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不负举证责任。以产生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不存在为由,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应当对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例如,在借贷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时,他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法律事实,就算尽了举证责任,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事实,借贷之后被告没有偿还的事实,不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借贷关系没有发生的事实,或者借贷关系发生后已还款的事实,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凡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变更或消灭,或者是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是否存在,则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离婚纠纷中,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是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对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或者其他导致婚姻关系不能被解除的事实,不负举证责任,这类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以上原则也适用于第三人参与或共同诉讼人进行的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居原告的地位,主张自己对当事人双方争执的诉讼标的享有全部或部份民事权益,自然应对其所主张的产生该种民事权利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常参加被告一方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使得多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与被告相差无几,这类第三人应对其单独主张的或者与被告共同主张的反驳诉讼请求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可以被适用的,但在一定的情况下,可能发生举证责任的倒置;所谓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在特定的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的具体方法、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一些难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应由提出这种事实的人承担举证责任时,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提出主张的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而由否认侵权事实的对方当事人对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或对其所主张的负责事由负举证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法律规定,我国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案件包括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侵权诉讼。所谓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人类所生存的自然环境遭到了严重的污染或破坏,从而造成一定范围内的公民的民事权益,如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环境权等权益受到损害的一种侵权行为。环境污染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致人损害诉讼中分配特征。

一、环境污染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证明责任分配

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比较,环境污染致害行为本身具有特殊性:第一,环境侵权之侵害对象具有普遍性。环境侵权的对象一般不以特定受害人为加害对象,而是通过环境因素介质造成对一定区域人们的生活权益或其他合法活动的损害。因此,环境侵权对象具有公共性、广泛性的特征。第二,环境侵权行为过程具有潜在性,延续性。环境污染是工业化的直接产物,这种侵权损害往往隐蔽于一个较为缓慢的量变过程,其危害后果一般是要相当长时期后才能被验证。第三,环境侵害行为后果具有不可恢复性。环境污染损害的危害性表现于生态链的任一环节。无论是环境自身能力的再生,或人类的治理均难以使其恢复其最初的状态。第四,环境侵权后果的表现形态的变异性。环境危害后果可能因为时过境迁或环境的自身变异而被掩盖或湮没而增加提交证明事实的难度。基于上述环境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在环境诉讼中,各国均将环境损害请求权作为特殊的侵权类型予以对待,从有利于严格控制和有效治理环境污染,强化污染环境者的法律责任,同时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出发,普遍从立法上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环境污染行为侵权责任的成立不以造成环境污染的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构成要件,因此,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2)有损害的事实;(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阻碍或限制要件为:(1)不可抗力(2)第三人的过错;(3)受害人的过错。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在法律要件事实存否不明确的情形下,如该法律要件事实属于权利发生要件事实,则由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负证明责任;而当该法律要件事实属于权利妨害,权利消灭或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时,则由主张权利不存在的人(即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因此,侵权请求权人(受害人)对权利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由抗辩人(致害人)对阻碍或限制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二、盖然性因果关系在环境侵权中的采用及其对证明责任的影响

(一)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在环境侵害适用上的欠缺以及新理论的提出

民事实体法本身发挥着对证明责任的分配的功能。若民事实体法采用过错责任,则请求权人须对过错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若民事实体法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则由致害人对过错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若民事实体法采用无过错责任,则根本否认了过错作为要件事实的存在,不作为证明的对象。同样,采用必然性的因果关系还是盖然性因果关系,对双方的证明责任分配也会产生影响。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必然因果关系”。根据这一理论,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只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则不能认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由于环境侵权具有潜伏性、复杂性、广泛性的特征,侵害结果的发生往往须经长时间反复多次的侵害,甚至是多种因素的复合积累以后,方才显现,而且其往往牵涉非一般人所能了解的高深科技知识,其因果关系也非一般方法所能确定。因而,倘若固守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势必因证明之困难而否定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针对必然因果关系学说在解决环境侵权问题上的不足,各国理论提出了针对环保领域的因果关系包括优势证据说、盖然性说等,其中,以盖然性说最为典型,已为国内所认可。盖然性说的主要内容是:(1)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形式上仍由原告受害人承担;(2)被告若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之不存在则视为因果关系存在,以此实现举证责任的转换,习惯上称事实推定理论;(3)只要求原告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即盖然性举证,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只要证明“如无该行为,就不致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的盖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受害者只需证明如下二者:(1)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质,到达损害发生地区而发生作用;(2)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法院可据此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除非被告能举出反证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不能免除民事责任。

(二)盖然性因果关系对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格局的影响

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原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请求权的要件事实,理应由受害人承担证明责任,但由于实体法对因果关系界定改变,必然影响到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根据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在盖然性的因果关系中,受害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要件事实为:(1)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质,到达损害发生地区发生作用;(2)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致害人承担阻碍因果关系成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即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针对环境侵权所做出的证明责任分配的特别规则。法定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由加害人承担,这符合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精神,但是应该注意的是,由加害人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对因果关系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实际上,在盖然性因果关系中,这里有一个因果关系证明责任进一步细分的问题,即受害人只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形式上的联系承担证明责任,而让本不应对因果关系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致害人承担不存在因果关系事实的证明责任。通过这样证明责任的重新分配,给受害人提供实现权利的现实可能,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第13篇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污染者 环境污染行为

环境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我国目前正处于工业化中期,重工业比重高,原材料消耗高,污染风险也高。一些企业一方面大量开发利用资源,以获取利润;另一方面为节省处理成本而大量排污,对他人人身、财产和公共环境造成侵害。因此,确定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势在必行。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及归责原则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指排污者因污染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或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权,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很多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其中,《民法通则》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行为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需要对直接受到损害的个人或者单位进行赔偿。《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中的排污方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同时,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也有权要求排污方赔偿损失和排除危害。

从这一系列法律的规定中可以看到,我国已形成了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明确规定了因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法律规范。

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环境污染行为具有显著的特征:加害主体与受害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环境侵权行为大多数为人类生产、生活中附带产生的一种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价值性;环境侵权后果严重性、潜伏性和渐进性;环境污染损害过程的间接性、复杂性等。①

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也就是说,按照民法通则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我们可以推定:只要存在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和排污方的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无论排污方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都应该对其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企业虽然有污染环境的事实,但未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排污企业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便企业排污符合国家的排污标准,同时未违反国家有关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但只要排污方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结果,那么排污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这是因为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采用无过错责任制,国家或地方制定的相关排污标准是我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对排污单位是否收取排污费的主要依据。因此,即使企业排污符合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指排污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是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是关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的规定,与之相对应的,一般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有违法行为;行为有过错;有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是关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与一般的侵权民事责任相比,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是缺少了“行为有过错”这一要件。

笔者通过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分析,认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应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污染行为是指使人类生存环境受到一定程度的危害的行为。而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属于环境污染行为,最重要的一点是把握该行为是否以违法性为要件。法学界对此有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环境污染行为须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为前提,这就要求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的前提条件。违法行为就是违反国家现行法律的规定,危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包括滥用权利、不履行法定义务以及违反法律禁止等等。②

有学者认为,无论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只要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从而具有了危害性,即可成为环境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行为的违法性并不构成环境侵权行为的必要前提,而行为的致害性才是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③

还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并不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来认定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④

综上,虽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的规定,环境污染的行为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污染环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但在《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并未有要求环境污染的行为一定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同样,在《侵权责任法》中也未有此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按现行法律的规定,企业的排污行为分为合法排污和违法排污。

为了达到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或地方制定了一系列污染物的排放标准依据,对污染源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的数量或者浓度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是判断企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依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求,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的前提下,行为人才需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的违法性并不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环境污染行为的构成条件,也就是说,排污是否达标不影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因为企业的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仅仅是企业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判定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任何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是指排污者污染环境的行为致使国家、集体的财产权利或者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因为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并不一定在行为发生时就立刻出现,很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结果,尤其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可能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显现出来。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仅以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就只能在损害结果发生后才可以对环境污染行为采取补救性措施,而无法采取预防性措施。所以,环境污染的构成要件不仅应包括已实际出现的损害结果,也应包括污染行为已经发生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之前的潜在危险,即为损害事实。

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逻辑联系。和一般侵权民事责任一样,在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中,只有当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污染者才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但其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的是,由于环境污染行为往往是通过环境这个媒介来作用于人或物的,因此致害过程具有间接性,而一些污染物质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又有一个较长的过程,这种因果关系并不会立刻显现出来。

同时,由于环境污染的一个损害事实可能由数个不同的环境污染行为引起。随着污染物的不断排放,其损害事实也将持续出现,即使停止了污染物的排放,污染损害事实也不会立即消失,而会在环境中继续存在。因此,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要比一般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更为复杂。

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原告不能用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这种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

一般来说,承担较重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平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问题。

在一般侵权责任中,我国实行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即谁提出索赔主张,谁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负有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污染者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义务。但是,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如果因为受害人对环境污染行为人的行为与其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非常困难,这样,受害人是难以获得赔偿的。

为此,《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表明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形下,将通常由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所应负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由对方对否定该事实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也就是说提出主张者不再必须首先负担提出证据的责任,只要否认者不能从相反的方面证明某一事实不存在,那么否认者将要承担败诉风险。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相对于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而言的。其目的在于免除本应由提出主张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就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由相对方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将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加于实施环境污染的行为人,有利于保护环境污染中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环境污染侵权免责和减责事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的规定,当损害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第三人造成的、正当防卫造成的、紧急避险造成的以及当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行为人可以减轻或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的免责和减责事由如下:

不可抗力。“不可抗力”起源于罗马法,原意为“上帝的力量”,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控制和无法避免的客观情况,即不可抗力是人类无法抗拒的外在力量,主要是指一些自然现象,如地震、洪水、台风等,同时也包括一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由于不可抗力是不受人们意志支配的,而这时又要求人们去承担与其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是不能由人们所控制的不利后果,这样对责任承担者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

因此,不可抗力不仅是一般侵权行为中的免责事由,同样也是环境污染侵权中的免责事由。但需要注意的是,从《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即使发生不可抗力,排污者也不是在出现不可抗力时就必然的免责,而是必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造成进一步污染损害的扩大,否则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的故意。《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主观过错是指故意和重大过失。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不利后果,仍然实施该行为,这就说明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所以就应由受害人自己来承担全部或部分民事责任。为此《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时,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基本理论,过失可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当被侵权人仅有一般过失时,不能减轻侵权者的责任,而只有当侵权人有主观重大过失时,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损害结果是因第三人造成的。对损害结果是因第三人造成的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六十八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当损害后果是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时,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第三人是指污染者和被侵权人以外的第三人。

但笔者认为,依据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对于环境污染是由第三人造成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称的“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仅指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污染损害结果的情形,而不应包含第三人与污染者共同过错造成的污染。

尽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正当防卫人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仅给予适当补偿。但笔者认为,从环境污染的特征以及所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上来看,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免责和减责的规定在环境污染责任中都没有适用的余地。

(作者分别为牡丹江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

注释

①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41页。

②杨立新:《侵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495页。

③王明远:“环境侵权行为研究”,《科技与法律》,1994年第4期,第39页。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第14篇

    一、 环境民事责任的定义、特征和作用

    (一) 环境民事责任的定义和特征

    环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法定义务实施环境不法行为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也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它又与普通的民事责任有许多不同。它具有如下特征:

    1、环境民事责任主体的多样性。依我国现行环境法的规定,一切排污单位和个人系属机关、部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亦或居民,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排污行为并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行为人均应依法承担环境民事责任。

    2、环境不法行为的多样性。需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环境不法行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和途径。环境不法行为既可以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也可在生活过程中产生。同时,环境不法行为还可以水、大气、噪声,固体废弃物,放射性污染等多种污染形式通过环境介质进而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

    3、环境损害后果的多样性。环境损害后果作为环境污染的结果具有多样性。它不仅表现为水、大气、声,土地环境质量下降或不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功能和作用,致使人类的生产环境和生活环境遭到破坏,还表现为直接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精神权益造成损害和危害他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

    4、环境民事责任的同质救济性。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不法行为人对于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它是通过由不法行为人对于受到环境损害的被侵权人给予一定的财产补偿,弥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方式来达到私权救济的目的。因而不同于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侧重于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立法目的。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作用

    环境民事责任作为对于受到环境不法侵害的被侵权人给予物质救济的环境法律责任具有如下作用:

    1、维护环境法治。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环境法治的基本要求。而环境民事责任正是环境法治违法必究基本要求在环境法域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具体体现。也是有通过环境民事责任的落实与完善,环境法域的法律秩序才能得到实现。

    2、制裁环境违法行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意义不仅在于通过追究不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受到损害的环境法律规范恢复其圆满状态以维护环境法的尊严与权威,而且在于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而教育违法行为人本人及社会公众遵守环境法律规范。

    3、保障环境权益。环境立法的基本目的就是保护环境权益和人类健康不受侵犯与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环境民事责任体系的基本内容就是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从而使侵权人受到损害的环境法益得到补偿以保证环境权益的实现。

    二、 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因违反环境法定义务实施环境不法行为致人损害而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所必需的各种要件的有机统一。它包含如下内容:

    1、损害后果。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不法行为人对于环境权益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所承担的财产责任,其前提和基础就是不法行为人的排污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害后果。有损害则有补偿,无损害则无补偿是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于环境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是为了追究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因而不以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后果只是违法行为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轻重的选择要件。

    2、排污行为。排污行为作为特定经济技术条件下,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行为,其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性,它是单位和个人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生活消费的过程,在现有经济技术条件下尚无可或缺的附属行为。但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排污行为造成他人环境权益的损害均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而不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或客观上实施的排污行为违法为要件。盖因环境容量的有限性与生产与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排污量的数量与浓度的扩张不成比例,这既是排污者实施排污行为致人损害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国家环境管理政策由浓度控制向总量控制转变的原因。

    3、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排污者的排污行为与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既是行为人具有可归责任性因而应当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被侵权人具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资格并可向排污者提出环境损害赔偿请求的基础。唯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因其复杂性、专业性、科学技术性难以确定,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所以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是由于因排污行为而获益的不法行为人相对于受到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而言在经济、技术和专业方面占据更大的优势,因而更应当就其排污行为与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是指由环境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在因环境污染致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可据以主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环境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属性为法定客观存在的事实,其作用是对抗或抵消受害方的赔偿请求以达到不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目的。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

    1、不可抗力。它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于因自然或社会原因造成的非人力所能预见、避免并克服的客观情况所导致的环境损害,强行规定由排污者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仅对于责任承担者有失公正,而且也不能发挥法律责任的教育警戒作用。因而在我国环境法中明确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但对于虽然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导致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者依然不能免除其环境民事责任。

    2、受害人的过错。它是指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未尽到自身应尽的注意义务而致其人身或财产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失。对于完全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导致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由毫无过错的排污者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有悖法律公正的本义;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但是当排污者对于损害结果也有过失,亦即污染损害是由于排污方与受害方双方的混合过错造成时,排污者则不能免责。

    3、第三人过错。它是指由于排污方和受害方之外的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使受害方的人或财产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失。对于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受害方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因而免除对于损害结果没有过错的排污者的法律责任,更符合法律伦理和公平理念。因而对于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污染损害,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当排污者对于损害结果也有过错时,排污者则不能免责。

    另外,在发生侵害人与受害人混合过错的情况下,也可以减轻侵害人的环境民事责任。三、环境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及适用

    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十种,根据《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实践,可以发现,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最经常采用的方式有以下5种: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结束侵权状态的法律责任形式。它发生在侵权行为正在进行,通过停止侵权活动就能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以恢复的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在许多情况下都具有持续性,只有行为人停止其环境污染和破坏活动,受害人的环境权益才能得到恢复。比如,环境噪声污染,使受害人难以正常工作和休息,但尚未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就只能让排放环境噪声者停止侵害。在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停止侵害责任形式的规定,在一些资源法律、法规中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是以责令停止破坏行为的行政处罚形式出现的,明显地带有民事责任行政化的倾向。因此,在环境侵权方面,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环境民事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第15篇

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矿山污水、大量使用化肥、农药、除草剂的农田污水、堆放在河边的工业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现今,据环境部门监测,全国城镇每天至少有 1 亿吨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水体。全国七大水系中一半以上河段水质受到污染,全国 1/3 的水体不适于鱼类生存,1/4 的水体不适于灌溉,90% 的城市水域污染严重,50% 的城镇水源不符合饮用水标准,40% 的水源已不能饮用,南方城市总缺水量为60% ― 70% 。根据统计,中国有3.2亿农民没有饮用水;大约有1.9亿农民是喝受到污染的水。此外,灌溉农田的水散发着恶臭,而且漂浮这一些污染的泡沫。而这样条件下生产的食物,我们却每天都在食用。

以上这一切都是由于水源污染造成的。水污染的整治问题已经越发的迫切,它不但威及到现今人类的健康,也威胁到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故而,打破我国传统的重经济、轻环保的现状,对于紧迫而又影响深远的环境问题应用重典调治,调整该问题必须要依赖惩治性强的刑法,这也就是对于此类罪的构成以及刑事责任进行研究的意义。

对于“犯罪”的概念,各个国家的刑法都有不同的立法体例。基本上分为以下情况:①根据犯罪的法律后果来给犯罪下定义。通常形容犯罪是依法应当受到刑罚的行为。②按照犯罪的成立条件下定义。例如,德、日学者通常认为,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的、有责的行为。③结合犯罪引起的诉讼程序给犯罪下定义。指明犯罪是能够引起刑事程序的行为或行为结果。④根据犯罪的性给犯罪下定义。⑤结合犯罪本质特征与法律特征下定义。苏联的学者提出,犯罪的基本特征就是社会危害性、违法性、罪过、应受惩罚性、不道德性并将犯罪实质特征与形式特征结合研究。

我国现今采用的就是此种方式,在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集体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就是说水污染行为在罪行法定的精神下,在我国要定义为犯罪,至少要符合以下的条件。首先,侵犯上述刑法13条所规定的某种法律客体。此点,水污染罪侵犯的客体可归结在“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危害社会的行为;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集体所有财产;破坏社会秩序;”这几点上。其次,要为法律所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338条与346条所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可证明我国的法律保护范围是满足上述要求的。最后,要达到犯罪,即要排除刑法中认为是显著轻微的裁量要件。据此,依照刑法规定了水污染罪的条件下(在现今中国刑法环境下,暂且归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但并不能否定水污染罪的独立构罪本质),按照法律的规定,侵犯了相应的客体,并且在自由裁量中认为情节(情节可归结为行为方式,后果,影响等)达到了某种危害,以至于要受到刑罚的危害社会行为或行为结果,就是水污染罪。

有关水污染罪概念的争论未曾停止过,学界争论的焦点在于对于危险犯是否应该论罪的问题。危险犯是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的犯罪。例如在投毒罪中,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投放毒物的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安全,即构成投毒罪既遂。水污染罪的危险犯应当论罪,理由如下:①水污染罪为公害污染,其危害影响深远较大,应由长远角度观察,而并非专注其行为的实害结果,所以,应将危险犯作为环境刑法的重点。② “由于危害环境行为与其危害结果之间较其他犯罪而言,缺乏一种明确的表面联系,而且危害结果的出现一般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处罚危险犯就显得尤为重要。”③水污染可对生态平衡造成危害,而对生态平衡所造成的危害一旦形成,要恢复生态的良性运转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刑法介入的阶段应当前移,以免水污染行为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综上所述,所谓水污染罪,应对危险犯予以惩罚。

水污染罪的特征,是此犯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表现。水污染罪除了具有传统犯罪的一般特征之外,在社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不仅仅以权利义务为内容:水污染犯罪与其他犯罪相比,所指向的对象由一般的社会关系延续扩展到环境生态利益,而不是像其他罪名一样,保护的仅仅是权利以及围绕权利所产生的社会关系。

技术性与专业性的特质:要区分水污染最大的构成,罪与非罪,罪过形态等问题,比如要涉及有关理工类的专业问题,这也是其区别于其他犯罪的特征之一。

(3)犯罪的隐患性与长期影响难以消除:水质一旦被污染,其影响将长期存在,并且污染危害将持续。而其他犯罪一旦被司法处理,犯罪影响即宣告消除,危害也就不存在继续性。

(4)不可避免性:与其他犯罪不同,由于技术水平的限制,水污染是在社会对经济的要求下,不可避免地存在的,而一定程度的排污,被国家认为是合法的,其他有关犯罪行为的实施则不然。

生态环境不断的恶化,使环境法律的完善变得十分迫切。水污染罪是抑制环境恶化,惩治环境破坏的终极武器,也应当是调整水污染行为的主要形式。但是,水污染犯罪的制定以及其运行和发展,在法律等诸方面还会遇到各种困难和问题。现今,随着中国法制的不断健全,法律调整的广泛应用,将会不断引发新一轮的立法需求。因而,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本身也应当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所向,针对水污染罪的特点进行修订和完善。随着我国刑法的逐渐健全,我国的环境犯罪规制必将走上健康的法治轨道。笔者期待着我国的水污染罪能达到独立法条、内涵确定、正义与效率之间平衡,定罪量刑合理的那一天。而且,相信这一天已不再遥远。

参考文献:

[1]吴峰谷,《自然资源概论报告》,工业出

版社,2004年第1版21页

[2]J.C. 史密斯、B. 霍根《英国刑法》,李贵

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3][苏]皮昂特科夫斯基:《苏联刑法科学史》

曹子丹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22页

[4]宋川.人民法院报,2001-09-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