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初一陈述报告范文

初一陈述报告范文

初一陈述报告

初一陈述报告范文第1篇

原告:关振东。

被告:吴楠。

被告:广州出版社。

二、案情

原告诉称:1990年夏,原告关振东接受番禺县政协的约请,同意撰写《何贤传》一书,该县政协秘书长贺荫杰负责联系,退休干部劳棉协助收集资料。在撰写过程中,原告多次赴番禺及澳门采访。1993年底,该书初稿完成,共18章,约十余万字。当时打印后曾送交贺荫杰分送给何贤夫人陈琼及其子何厚铧、原番禺县有关领导及《澳门日报》副总编辑陈树荣,以征求他们的意见。1995年秋,贺荫杰通知原告关振东该书暂不出版,书稿由关振东自行处理。1995年12月,由广州出版社出版了《关振东自选集》,其中一章“艺苑知音”就选自《何贤传》初稿。1999年1月,广州出版社出版署名吴楠的《何厚铧家族传》,其中有关何贤生平的记述,基本上是剽窃、抄袭原告的《何贤传》,这部分篇幅约占其全书的三分之二,构成此书的核心。此行为明显侵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羊城晚报》、《南方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楠辩称,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适格原告,所谓的《何贤传》并不客观存在,原告并不享有何贤生平的史料的著作权,有关何贤生平的书稿是番禺政府在1990年组织创作班子创作的,是由番禺有关部门主持,代表番禺有关部门意志创作,由番禺有关部门承担责任的,其权属属于番禺政府,其内容是历史人物的客观记载,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所要求的独创性。被告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构成民事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被告创作、完成的《何厚铧家族传》及在其中使用番禺有关部门提供的有关史料是经过有关番禺政府人员的同意,其内容由作者本人创作,该书的出版已经取得了何厚铧本人的肯定。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出版社答辩称,被告在出版《何厚铧家族传》之前,于1998年7月31日与该书作者吴楠签署了《出版合同》,其中第二条规定:“甲方(作者)保证拥有上述著作的著作权,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和其他权益,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赔偿乙方由此引起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般的书稿有无侵犯其他著作权人的权益,作为出版社是比较难以在事前予以判定的,除非是十分著名的作品或有人投诉、指控。何况本案原告指控被“侵权”的是未发表的文稿。至于吴楠是否侵权,由法院依法判定。

三、审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0年,当时的广东省番禺县委、县政府考虑到何贤先生对番禺的贡献,决定收集有关资料撰写《何贤传》一书,具体由县政协组织。当时因在番禺找不到合适的写作人选,县政协遂约请原广州市政协副秘书长关振东执笔。当时双方既没有签订委托合同,也没有约定该书的著作权归属。关振东写作期间,曾先后由番禺有关部门的同志陪同到番禺、澳门等地采访并协助提供、收集资料。1993年至1994年,关振东完成该书共十八章初稿,并将打印稿七份送给原番禺政协秘书长贺荫杰再分送番禺有关领导和何贤的家属以及《澳门日报》副总编辑陈树荣征求意见。1995年,因番禺有关领导决定不出版该书,贺荫杰遂通知关振东并付给其由番禺市政府拨款的7000元茶水费,当时还告知书稿由其自行处理。同年12月,广州出版社出版关振东所著的《关振东自选集》,其中选入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上述书稿中的第十六章“艺苑知音”。

1998年上半年,广州出版社拟出版《何厚铧家族传》并向吴楠约稿。后吴楠曾与广州出版社的工作人员一起去番禺收集资料,当时原番禺侨办副主任郑德曾向其提供关振东所写的上述十八章初稿,并告知了该书稿的来源。1998年7月31日,吴楠(甲方)与广州出版社策划中心(乙方,系广州出版社下属机构)签订《〈何厚铧家族传〉出版合同》,其中订明:甲方应于1998年9月20日前交稿并将该著作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乙方,甲方保证拥有该著作的著作权,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和其它权益,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赔偿乙方由此引起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稿酬按字数计算为30000元,分三期给付。印数超过50000册后,按超过部分计算版税。1999年1月,吴楠所著的《何厚铧家族传》由广州出版社出版,同年5月第二次印刷,该书共44章32万余字,两次印数共40000册,定价25元。吴楠共收取稿酬3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郑德均向法院提交了关振东的《何贤传》十八章初稿。将上述《何厚铧家族传》与之相比较,其中28章中约10万字的表达与后者基本相同,且大多为整个自然段、数个自然段相同,有些甚至整页、整章相同。原告以被告《何厚铧家族传》售价总额100万元的20%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被告广州出版社承认其出版的该书已全部发行,共获利80000元,但双方均无提供相应的证据。

另,澳门出版社于1999年12月出版了署名为关振东、陈树荣的《何贤传》一书,陈树荣出具声明表示愿意放弃对本案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根据陈树荣的声明和该书中关振东的后记及有关内容,双方均承认《何贤传》十八章初稿系关振东所写,陈树荣在1991年关振东到澳门采访时曾参与研究采访计划和采访,该书付印前陈树荣曾对初稿加以修正补充、提供照片和撰写附录《何贤热心公益服务社会记实》,后才集成该书出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关振东于1990年接受番禺有关部门的约请撰写《何贤传》一书,在1993年至1994年完成十八章初稿。该初稿属关振东受番禺有关部门委托创作的作品,但双方既没有订立委托合同也未对该书的著作权的归属作出约定,故该书初稿的著作权应属受托人关振东。从关振东的上述初稿来看,属传记作品,其表达具有独创性,而不是对历史事件的机械记录,属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被告认为《何贤传》客观上不存在,上述书稿不具独创性,且权属应归番禺有关部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1999年12月出版的《何贤传》一书虽署名为关振东及陈树荣两人,但陈树荣承认初稿是关振东执笔,其仅参与协助采访等辅助工作,而对初稿修改定稿、撰写附录、提供照片等是在初稿完成数年以后的工作,故不影响上述关于该书初稿著作权归属关振东的认定。本案关振东主张的是初稿著作权,且陈树荣亦明确表示放弃本案实体权利,故关振东是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吴楠在番禺向有关部门收集资料时取得《何贤传》初稿,且已知其来源,却未经关振东许可,在其所著的《何厚铧家族传》中抄袭关振东的上述作品,侵犯了关振东的著作权。被告广州出版社出版发行吴楠的上述侵权作品,与吴楠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至于广州出版社辩称其与吴楠订立的出版合同有免责条款,且其事前难以判断一部书稿是否侵权,故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广州出版社策划中心与吴楠签订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关振东的侵权指控。作为出版社,应对所出版的图书的内容作必要的审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况且,该社在1995年12月出版的《关振东自选集》中已有关振东的上述初稿中的一章,而出版《何厚铧家族传》亦系该社策划,吴楠去番禺收集资料时亦曾由该社的工作人员陪同。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广州出版社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参考被告广州出版社出版发行被控侵权书籍的数量、价格、被控侵权书籍的抄袭部分占全书的比例酌情判定广州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而吴楠则根据其获得的稿费和被控侵权书籍的抄袭部分占全书的比例判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两被告还应在《羊城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吴楠和广州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关振东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吴楠和广州出版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羊城晚报》刊登启事,公开向原告关振东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楠一次性赔偿原告关振东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广州出版社一次性赔偿原告关振东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关振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后?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本案主要有几点值得我们注意:

(一)关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由于番禺有关部门委托关振东创作的时间是在1991年6月1日我国著作权法生效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就委托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作出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没有约定?而本案涉及的作品的完成时间是在该法生效之后?故应该适用该法的规定。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 关振东作为作品的受托人在完成作品的创作以后?便自然应该是该作品的作者。被告认为著作权应该归番禺的有关部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认定著作权归原告所有是正确的。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作品是否有独创性的问题。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所写的《何贤传》十八章初稿没有独创性。但是,关振东的上述《何贤传》十八章初稿并不是对有关资料的简单堆积或者机械记录?而是融入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是其智力劳动成果的结晶?是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主张著作权的《何贤传》十八章初稿没有独创性的意见是没有依据的。

(三)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由于关振东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其对上述《何贤传》十八章初稿的著作权?而如上分析已经说明,该初稿具有独创性,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应该受保护的作品。而且?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是采取自动保护的原则?不管作品是否发表,只要作品创作完成?著作权人就拥有著作权。因此? 关振东在其上述《何贤传》十八章初稿完成时便是著作权人了?其完全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的原告。而对于该作品来说,陈树荣也已承认初稿是关振东执笔?其仅做了一些辅助性工作。所以,关振东作为该作品的唯一的著作权人,其理所当然地可以原告的身份独立提起本案诉讼。况且? 陈树荣对1999年12月出版的署名作者为关振东及陈树荣的《何贤传》一书,也表示放弃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案并没有遗漏共同原告。

初一陈述报告范文第2篇

前些年,一个偶然机会,笔者发现了一份上世纪20年代中共江苏省委的档案材料,题为《施大甫工作报告第一号》(下简称《报告》)。该文件署名者是一位叫周芝楚的党的工作者。由于该文件未署年代,笔者认定该文件在编入《江苏革命历史文件汇集》甲16(上海市委文件)一书时,编者(中央档案馆,江苏省档案馆)将文件成文时间判定有迟一年之误,于是就作了一点考证。因为该文件内容主要是向中共江苏省委报告“施大甫”(“市党部”之谐音)即上海市党部(左派)改组后开展工作的情况。我们首先从《报告》中发现的江苏省委文件代号“逊崴”(“省委”谐音)的存续时间段出发,又分析了1927年“4・12”,“7・15”相继背叛国共合作之后,上海市党部(左派)建制从破坏、恢复到与江苏省党部(左派)合并、并改名为“国民运动委员会”,最后又裁撤的时间与过程;同时还据《报告》中提到的两种刊物《向左》周刊和《民众》旬刊的创刊和出版、发行的时限,判定《报告》的成文时间不应是编者确定的“1928年10月8日”,而因该是“1927年10月8日左右”。这也就与周志初于1928年入狱的时间不产生矛盾了。①

值得注意的是,《报告》的撰写(或签发)人周芝楚,很可能就是我们自20世纪80年代就一直关注的带有传奇色彩的华侨烈士周志初。同时也很可能是鲁迅日记中的“周志初”。之前,与周志初相关的历史材料留存实在太少,大都又是五卅老同志的回忆口述类,因此,这件《报告》(文件)的发现,对深入了解周志初是弥足珍贵的。好在几年前,上海交通大学校史编撰委员会办公室同志,也将周志初作为重点,列入该校创办100多年历史中涌现的著名英烈,组织深入调查,并取得一些重要突破。如发现了1926年4月,周志初在该校“两广同乡会”办的杂志《南针(副刊)》上发表的文章等,使周志初的历史形象逐渐清晰起来。②那么,历史文件的周芝楚,交大英烈周志初,鲁迅日记中的周志初,是否会是同一人呢?

首先,根据上述提到的材料,我们对周志初的活动和历史身份作些简要描述。据交通大学校史资料和张维桢、孙诗圃等回忆材料综合分析可知:

周志初,又名周之楚、芝楚、至楚、智楚,化名林伯英。生于1905年,祖籍广东梅县,父亲是南洋华侨富商。周志初自幼随父侨居南洋,从小接受良好教育,1924年,周志初考入唐山大学,不久转入上海交大前身上海南洋大学电机工程科,1925年在五卅运动中,他是南洋大学学生会领导人之一,参加编辑该校学生刊物《南洋周刊》(32K,铅印),任讯息编辑部主任。他参加了共青团,以团员身份参加了,不久又转为共产党员。1926年6月,曾任中共法界部委宣传委员。那年7月,曾被学校“开除”过一次。和陆定一离开南洋几乎是同时。1927年四一二后,周志初成为上海当局“”通缉对象,国民革命军总政治部驻沪军法处依然将他列为南洋大学C・Y・学生,冠以“捣乱份子”、“反动学生”两顶帽子胁迫校方予以“驱逐出校”。据原上海文史馆馆员孙诗圃早在上世纪60年代的回忆:周志初在被迫离校的前后,就参加上海市党部(左派)机关工作,地址在界路(今天目东路)庆祥里(原址毁于抗战)商务印书馆宿舍16号,主要领导人为原上海学联的负责人余泽鸿,这与《报告》内容提到的人物“余泽鸿”可互为印证。中共杭州(浙江)领导机关遭到破坏后,周志初曾自告奋勇,要去做恢复工作,但没能得到党组织同意,当时上海党组织的实际领导人陈延年安排了上海市党部(左派)另一位负责人门启衷(天津籍)同志赴杭,不到旬日,门启衷在杭被捕牺牲。③陈延年当时婉言拒绝周志初的请求,很可能考虑到他的广东口音,容易引起敌人的注意。这种从同志安全角度考虑的情谊,周志初一直铭记在怀。陈延年牺牲后,他把这种友爱,移情至陈延年的兄弟陈乔年身上。

据中华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张维桢在1981年8月撰文回忆:1928年2月,因叛徒出卖,任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长的陈乔年被捕,移解至凇沪卫戍司令部枫林桥军法处监狱。同时被破坏的还有上海总工会设于酱园弄的联络处,江苏省委常委郑覆他(上总委员长),江苏省委委员许白昊(上总党团书记),及各区工会干部张维桢等18名悉数被捕,周志初时任上总秘书长,也和这些被捕者一起押入枫林桥军法处监狱。由于陈乔年到江苏省委机关,周志初到上总机关,工作时间都不长,而且是在叛徒(曾在上总机关工作)离开上总机关之时,因此,相互间并不认识,无法指认。为此,监狱党组织研究决定,由郑覆他出面谈话,拟让周志初出面,公开承认自己是陈乔年。周志初深知陈乔年系陈延年爱弟,又是党的高级干部(曾中央组织部副部长),毅然决定,同意牺牲自己,以保护陈乔年和其他同志。但由于周志初父亲闻讯后展开的一系列营救活动,暴露了周志初的真实身份,不言而喻,陈乔年的身份最终也被确认,最后,陈乔年、郑覆他、许白昊殉难,周志初、张维桢等被判徒刑,转至漕河泾监狱。张维桢、孙诗圃等还提供了这位优秀共产党员最后献身的经过。原来,就在周志初入狱后的1930年间,由于周志初父亲走了上层路线,并不惜花费重金保释,终被提前释放,当父亲带着他在旅馆疗伤和准备出国时,周志初竟然悄悄离开父亲,继续找到党组织,后来曾任中共闸北区委书记,不久,又一次被捕,最后瘐死漕河泾监狱,年仅25岁。周志初当年舍身营救陈乔年,虽然没能成功,但此举深深地留在那些幸存老同志脑海里。半个世纪过去了,仍记忆犹新。④

革命英烈周志初的身份,基本上是清晰的。那么他和郁达夫之间,有没有联系和接触呢?据郁达夫1927年8月~10月的《日记》,其中多处提到自己在参与编辑一份刊物《民众》,并不断为该刊撰写文章的情形,时间是在郁达夫登报脱离创造社后不久。

8月19日郁达夫《日记》载,有人来说:“决定出一个周刊的事情,刊物名《民众》,是以公正的眼光,来评现代的社会革命的。约定于星期六的晚上,在光华菜馆吃晚饭,再议详细的事情。”8月22日《日记》又提到:上午谈《民众》周刊事,大致决定9月1日出版。去印刷所谈,“周刊”每期印费约80元。8月27日《日记》再提《民众》改出旬刊,预定9月5日创刊之事。

关于《民众》刊物的性质与来历,我们查到中共江苏省委1927年8月~11月的有关历史文件中,发现了《民众》的线索,如1927年10月6日《江苏省委宣传部9月份工作报告》中提到:由本党同志与少数左倾知识分子(研究文学的人)联合出版的《民众》,也在宣传部影响下,已“出版至第二期,每期印千份”。⑤在同一文件中,关于“宣传委员会”的“组织现状”一栏里,还发现名单中有“周智楚”,这显然是周志初的谐音。而在周芝楚的署名的《报告》中,也明白无误的提到《民众》旬刊“第三期早已付印,唯至今尚未印就”。其时间上可与文件互为印证,一期之差是由于“尚未印就”。同时,最有价值的资讯是《江苏省委宣传部九月份工作报告》中所指的“左倾知识分子(研究文学的人)”,在周芝楚署名的《报告》中明白无误的指著名的作家“郁达夫”。这些历史文件至少也可以证明:《民众》是中共江苏省委宣传部影响下,由“施大甫”即上海市党部党团负责人“本党同志”(即周志初)和郁达夫“联合出版“的一份公开刊物,郁达夫曾担负该刊的“编辑责任”。那么8月22日郁达夫《日记》中提到的有人来说办刊物的那个人,应该是周志初了。过去曾有材料说是余泽鸿,恐不确。余泽鸿在1927年6月26日中共江苏省委机关破坏,陈延年、赵世炎等领导干部牺牲后不久,参与省委机关恢复工作并任省委秘书长,而离开上海市党部党团(国民运动委员会),另一位负责人门启衷也因去杭州而不在沪。这在周芝楚《报告》内容中,已经提到当时机关已只剩自己而感到势单力薄、工作困难的状况。在此后郁达夫《日记》还提到关于把《民众》周刊改旬刊以及与印刷所协商费用,关于预定创刊日期和推延时间等工作情况,也势必是周志初和郁达夫商量并起着主导作用。32岁的郁达夫和20出头的小青年周志初在白色恐怖的艰难岁月里合作得似乎很舒畅,这可以从其日记的字里行间透露的心声得到证实。有时一个晚上,他能为《民众》撰稿两篇。直到同年11月8日,郁达夫在日记中还这样写道:“外间大有人图侬,因为《民众》被认为CCP的机关杂志之故。然而我们的努力却不会因此而少怯。打算将《民众》改为《多数者》以英文THEMASS为标题,改由一家书店印刊,大约自第十期起,可以公开销售了。“少怯”即“稍怯”,一点怕意都没有,忧郁中还是乐观居多。时郁达夫的思想状态是较左倾的。当时,客观形势并不这么乐观,1927年11月,上海市党部党团与江苏省党部党团及两者合并后的国民运动委员会,根据党中央指示精神撤消,《民众》旬刊也被上海军警当局明令禁止。至于《多数者》创刊,则要到1928年10月左右。这也是《江苏革命历史文件汇集》编者在判断周志楚《报告》之文件成文时间失误的因素之一。不过,其时郁达夫已脱离合作关系。

综上分析,郁达夫与周志初因编辑《民众》而相互联系并肩工作,甚至成为朋友关系的史实是毋庸置疑的。有了这一层相互信任关系的基础,在鲁迅抵沪不久,郁达夫就介绍并带周志初登门造访,亦在情理之中。至于这次造访的目的何在,鲁迅和郁达夫的日记照例也不会展开记述。但根据种种迹象分析,恐有以下几种可能:1、周志初出于对鲁迅的敬仰,且自己有文学爱好的情结;2、是否是郁达夫提议约请鲁迅也为《民众》旬刊撰稿;周志初显然是以《旬刊》代表身份出现;3、也许是中共江苏省委得知鲁迅抵沪,试派周志初与鲁迅建立某种联系,因为党与鲁迅的联系在广州早有先例。当然三者兼而有之的动机也可能存在,这仅是笔者推断,最终还有待发现新资料才能得以证实的。但无论如何,周志初是鲁迅至沪后,接触的第一位共产党人,这应该是毫无疑义的。

注释:

①王菊如《关于〈施大甫工作报告第一号〉的考证》,《上海革命史资料与研究》丛书第五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年12月。

②《青青犹在》(上海交通大学校史研究专著系列)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

③《赵世炎研究资料》1960年(内刊)。

④张维桢《视死如归的周之楚烈士》载《人物》1982年第一期。

初一陈述报告范文第3篇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F239.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08)10-0112-05

一、美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简要回顾与总结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特别是民事责任问题,一直是世界各国证券市场建设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在20世纪20年代中叶以前,注册会计师很少承担民事责任,他们只有在违约和舞弊的情况下才对投资者负有责任。而1925年发生在纽约市的厄特马斯公司诉道奇尼文会计师事务所案拉开了美国乃至欧美各国追究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浪潮。虽然厄特马斯公司没有如愿获得赔偿,但该案第一次确立了注册会计师因重大过失或缺乏恰当的注意,对不属于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损失负有法律责任。1965年,美国法律协会又颁布了权威性的侵权原则纲要《侵权法修正说明(第二稿)》,在解释执业人员对第三方的责任时区分了应预见到的受益人和可预见的其他第三方。随后,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决将注册会计师的一般过失责任延伸到了应预见到的受益人,并通过修订后的《证券法》与《证券交易法》予以确认。

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在民事责任方面,主要是针对发行证券申报登记文件中重大事实的不实陈述(包括虚假记载、误导和重大遗漏)责任进行了规定,其中涉及此项规定的条款是第11节。其民事责任的功能主要是:通过规定足够的民事责任以确保公司管理层和董事履行其受托义务,并促使注册会计师达到独立尽职的职业要求(李挺伟,2003)。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第9(e)、16(b)、18(a)条款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美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的颁布,标志着美国已初步建立了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20世纪70年代,美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兴起了对发行人和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诉讼浪潮,主要原因之一是法院在认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时,采取了基于欺诈市场理论的信赖推定原则,大大减轻了投资者的举证负担,从而引发了空前的针对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民事诉讼浪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成为“深口袋陷阱”的受害者。为了减轻诉讼带来的沉重的民事赔偿负担,同时也为了控制滥诉。经各方利益集团游说,美国国会于1995年通过了《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该法案与《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相比,在民事责任方面的改变主要包括:将原有的无限连带责任改为有条件的“公允份额”比例责任;损失赔偿上限确定方法的改变等(李若山等,2001)。《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的出台,一定程度上控制了美国证券民事诉讼的泛滥现象,使美国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更趋成熟。

刚刚迈入21世纪,美国相继爆发了一系列会计造假丑闻。从2001年10月的安然事件到2002年的施乐公司、世通公司、默克公司等一系列重大会计造假案,严重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和美国股市,对美国经济及至全球经济造成极大的破坏。对此,美国政府迅速作出了反应,在布什总统的敦促下,美国国会在2002年7月25日通过了《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案》(简称《SOX法案》),该法案在证券民事责任方面的改革内容主要包括:成立独立的公众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负责监管公众公司审计,检查、调查和处罚执行公众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应的注册会计师;加强了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强化了公司的责任,特别要求公司首席执行官(CEO)和首席财务官(CFO)对公司财务报告是否公允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作出保证;强化了公众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的披露要求;加大了违法处罚的力度,对故意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故意销毁、隐匿财务报告、故意销毁审计和复核工作底稿、证券欺诈等犯罪行为加重民事处罚力度;延长诉讼时效,由原来“发现构成诉讼事由后一年内或在该类事由发生后三年内提讼”(见《证券交易法》第18节(3)款),分别延长为2年和5年。

当前美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责任主要呈现以下特征:一是有效市场假设理论、欺诈市场理论、信赖推定原则等构成美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主要理论基础;二是确立了理性人标准、投资者决策标准和股价重大影响标准;三是建立起相对完善的财务预测准则和制度;四是确立了法定安全港规则;五是对虚假陈述进行惩罚性赔款的出现及其后来对此的修正和限制,到目前的进一步强化;六是赔偿责任由无限连带责任向比例责任转化;七是对虚假陈述披露范围的认定,由会计报表内含信息延伸到会计报表之外;八是集团诉讼成为证券民事诉讼的主要方式;九是强化政府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监管。美国的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对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由于中美两国的经济体制、法律制度,特别是证券市场的成熟程度有较大差别,因此在借鉴过程中必须结合中国国情。

二、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简要回顾

我国关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萌芽于北京长城公司、深圳原野公司、海南中水集团公司等三大严重舞弊欺诈案,涉案会计师事务所因其参与舞弊而均被没收财产、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有些注册会计师因重大过失或故意欺诈而受到刑事处罚,但没有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文建秀,2003)。此后,随着1996年1月《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颁布,尤其是1996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而拉开了我国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序幕。在某种程度上说,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成了当时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头号问题。

以《证券法》、《1・15通知》、《1・9规定》、《6・11规定》为标志,我国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实践主要经历了以下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沪深证券交易所成立至《证券法》颁布(1990年12月至1998年底),是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的提出阶段。该阶段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行

为已屡屡出现,有的涉案金额还非常巨大。第二,证券市场法制建设开始得到健全。第三,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包括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行为)的惩处主要局限于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几乎没有涉及民事责任问题。

第二阶段:《证券法》颁布至《1・15通知》颁布(1998年底~2002年1月15日),这是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探索阶段。该阶段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相关法规已经比较明确地提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如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其中在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中规定了虚假证券信息纠纷。第二,证券监管部门加大了对虚假陈述行为的打击力度。该阶段被中国证监会查处的典型案例有:1998年10月的红光实业案;2001年8月3日立案稽查的银广夏案。第三,有关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研究得到重视。该阶段发表一批有关该论题的重要论文,召开了一系列的重要学术会议,直接促进了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酝酿和建立(宋一欣、牟敦国,2002)。第四,新闻媒体对证券民事赔偿问题也予以了高度关注。如《银广夏惊曝利润黑幕》(凌华薇、王烁,2001)、《假典型巨额亏空的背后――郑百文跌落发出的警示》(谢登科,2000)、《应立即停止对蓝田股份发放贷款》(刘姝威,2001)等文章在新闻媒体的发表直接引发了证监会对相关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的查处。第五,虽然法院囿于成文法的约束等原因暂时拒绝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但实际上相关的法律制度已在酝酿调整之中。

第三阶段:从《1・15通知》颁布至《1・9规定》颁布(2002年1月15日至2003年1月9日),这是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建立并初步实施阶段。《1・15通知》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得到正式确立,投资者可以依法对虚假陈述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提出民事赔偿诉讼。虽然《1・15通知》只就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作了程序性规定,而且还设置了权宜性的前置条件,即只受理已被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生效处罚决定的案件;只受理在信息披露中进行虚假陈述的民事索赔案件;不受理集团诉讼;只有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但其仍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可以讲,虽然这一司法解释仅仅走了来之不易的一小步,但是对规范证券市场和健全证券市场法律制度却是走了一大步,它初步开启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大门。

第四阶段:《1・9规定》颁布至《6・11规定》颁布(2003年1月9日至2007年6月11日)。《1・9规定》是我国迄今为止颁布的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有关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预示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真正进入司法实践阶段。具体就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而言,《1・9规定》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直接责任人(签字的注册会计师);第二十四条规定:专业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二十七条规定:……专业中介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相信,随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这一实体性司法解释的出台,随着《公司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民事诉讼法》等的修订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也随着《民法典》中侵权行为法篇的制定和颁布,中国证券市场因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注册会计师民事赔偿制度必将得到进一步完善和健全。

第五阶段:《6・11规定》颁布以后。然而,由于以往相关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不足,加之时间仓促,使得《1・9规定》在许多方面过于简略或存在尚待改进完善之处。为了确保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合理性,立足于审计学科的性质及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探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编制和披露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6月11日了《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本规定在继承、整合和矫正既往司法解释基础上,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1)明确侵权责任产生的根本原因;(2)明确利害关系人的范围;(3)承认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法律地位;(4)统一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分配模式;(5)明确此类诉讼的条件和诉讼主体列置等程序规定;(6)明确区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7)强调过失比例责任和责任顺位;(8)认定会计师事务所过错责任的具体指引;(9)完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10)强调审判程序的重要性(奚晓明,2007)。

《6・11规定》是我国迄今为止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直接针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作出系统规定的最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许多重大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厘清了会计界和法律界长期存在的一些重大分歧,为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有效审理扫清了障碍。

三、对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基本观点的总结

根据《1・9规定》、《6・11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司法精神,结合我国会计界、法律界的主流观点,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基本观点可归纳如下:

1.注册会计师出具并经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审计报告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商品。尽管在现阶段,这种特殊商品在一定范围内、在形式上呈现出公共物品的某些属性,但其本质上依然是一种商品。但是,由于审计报告一般是依附财务报告进行披露,它对投资者的决策效应要低于财务报告信息。因此,在确定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时,要严格区分其与上市公司因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真正做到责任分明。

2.对审计报告“真实性”的认定。在现阶段的证券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宜直接用“客观真实”作为判断审计报告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标准,只能用会计标准、审计标准作为判断审计报告是否真实的间接依据。而制定会计标准、审计标准遵循的是程序理性而非结果理性,这就决定了依据这种会计标准、审计标准编制的审计报告,其真实性只能是相对于标准的真实性,是“法律真实”,而不可能是“客观真实”。《证券法》、《1・9规定》直接以客观真实(结果理性)作为衡量审计报告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依据,显然超越了现有的审计理论研究水平和审计工作水平。而《6・11规定》承认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是对《证券法》、

《1・9规定》等法律、规章的继承、整合和矫正,也是对上述观点的认同。

3.对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认定。《1・9规定》对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认定,是建立在对重大事件判断的基础上的,但《1・9规定》并未明确详细地给出对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通过分析评价会计学、审计学、法学对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本文认为:(1)会计学、审计学、法学虽对会计审计信息虚假陈述重大事件的认定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其认定标准主要有二,即“投资者决策”标准和“股价重大影响”标准。在半强式有效市场条件下,这两种标准在本质上应该是一致的。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刚刚迈入弱式有效市场的门槛,会计审计信息解释证券市场的功能还比较低下,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在确定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重大事件采用何种具体的认定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审计学的学科性质和方法特点,优先采用审计学遵循的投资者决策标准。(2)对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企业,甚至同一企业的不同发展阶段,对会计信息虚假陈述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是不完全相同的。同时,外部环境的变化也会影响对重大事件的认定。因此,在对某个企业的会计报告及相应的审计报告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认定时,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3)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重大事件的认定,既可采用定义式,也可采用列举式。但为了确保法律对重大事件认定的科学性、准确性、完整性,恰当的方式应是将两者结合起来,取长补短。(4)审计报告虚假陈述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四种形式。

4.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应为侵权责任。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符合《民法通则》、《证券法》、《公司法》、《1・9规定》、《6・11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有利于更好地维护作为弱势群体的证券投资者的利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于过错推定原则,即审计报告使用者只要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注册会计师及其提供的虚假审计报告所致,而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又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就应推定其有过错并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5.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确认及免责。由于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尚处于弱式有效市场,会计审计信息对证券价格及收益的影响受到信息传导机制的制约,资本市场尚缺乏“透视”会计政策、会计方法及审计程序和方法本质的手段,会计(审计)信息披露的提前或时滞及投资者阅读会计审计报表的时间和能力的限制,这些因素综合作用,致使我国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审计)信息其解释证券价格的功能还比较低下,会计(审计)信息的虚假陈述与证券价格波动导致的投资者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绝对的因果关系,尚不具备实施完全信赖推定的市场条件。因此,在认定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时,既科学合理又符合现实的方法是:信赖推定与事实推定相结合。即法院在审理证券市场因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时,先根据《1・9规定》第十八、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信赖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但在具体确认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遵循事实推定原则,目的是为了赋予被告充分的免责事由,将被告的赔偿责任限制在适当的范围内,排除通常情况下难以从被告的虚假行为中预测到的损失。

6.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损失的认定及计算。对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损失的认定,应符合法定性、客观性、可确定性、可补偿性、财产性、损益相抵、合理减损等原则。注册会计师因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行为引致的投资者财产损失,只有在因果关系存续期间内才能获得赔偿。投资者的证券损失是指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及相应的依据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计算注册会计师因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行为应承担的赔偿额时,还应扣除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引致的损失及其他损失。对投资者证券损失赔偿额的分摊,在共同侵权条件下,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与其他侵权行为人采用“相对的比较过失分摊法”分担共同侵权责任,比较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在非共同侵权条件下,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只就其负有责任的审计报告虚假陈述部分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有限(比例)赔偿责任。

初一陈述报告范文第4篇

虚假陈述指控成立的要素

虚假陈述具体表现为误导与隐瞒两种行为方式。前者属于积极作为――重要且失实的财务信息或经营信息误导投资者;后者属于消极不作为――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掩盖重要信息,导致投资者在非透明的情况下进行证券交易。

虚假陈述指控成立的基本要素包括:

一、欺诈故意

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虚假陈述的主观意图必须是故意欺诈,即行为人有欺骗投资者的主观意向。故意欺诈的主观动机虽然隐藏于行为人的内心,但在证券诉讼实践中,美国联邦法院按照以下逻辑对客观行为的主观意图进行推断:(1)上市公司经营上的判断失误是经济行为中的普遍风险,不能因此认定被控公司及其管理者具有欺诈故意;(2)上市公司执行会计准则时的计算误差、财务记录混乱等不规范行为属于业务疏忽,不具欺诈投资者的意图;(3)上市公司执行官、运营官或财务总监伪造文件影响证券价格,属于蓄意欺诈。

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行为人只有认识到涉嫌虚假陈述行为的违法性质才构成侵权。但由于部分被告对于行为的违法性认识可能出现偏差,会在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之间产生认识模糊。故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判例中指出,原告无须证明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只要证明行为人大致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偏离了证券从业制度的规范性要求即可。

二、重要性标准

上市公司误导或隐瞒的信息只有在达到重要性标准时才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美国证券法以及证券交易法的法律条文,将重要性信息简要地界定为:理性投资者在从事证券投资时应被适度告知的事件。当然,抽象的法律规则无法应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案例。重要性的判例强调从概念化的理性投资者角度进行判断。在原则上遵循客观标准的同时,融邦法官的自由裁量与主体性思考。

并不是所有与买卖证券相关的信息都必然满足重要性标准。仅欠缺完整性而非误导性信息,虽然可能引起投资者建仓或抛售,却不属于证券欺诈界定中的重要性信息。

区分“概览式的乐观前景估计”与“数据性的特定业绩预报”是分辨是否侵权的关键。偏离事实的“概览式的乐观前景估计”充其量是上市公司对经营状况的鼓吹,资本市场的一般投资者能够进行理性分析与风险判断。“数据性的特定业绩预报”以细化且具有表面说服力的数据与事实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进行乐观预期,暗示了证券价格变化的动向,属于重要性信息。以上市公司财务数据为核心的基本面分析是投资者进行决策的基础,若对此类预期予以虚假陈述,必然动摇投资者做出正确决策的基础。

三、相关性标准

美国联邦法院判例在法律因果关系判断上一贯坚持“But For”规则:如果没有必要条件中的一个因素的存在,另一个事件便不会发生,那么该事件就是由前面那个因素造成的。虚假陈述相关性要素,是检验上市公司误导或隐瞒行为与投资者财产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法律标准,整体上亦遵循“But For”规则,强调原告无须证明投资者买卖行为与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行为特定且直接的相关性,但必须证明虚假陈述对证券投资者的实质影响。

在Basic Inc.诉Levinson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证券投资者即使没有依靠误导性陈述进行具体的决策行为,上市公司在事实上仍然对投资者进行了欺骗。大量判例实践将可辩驳相关性推定的前提条件归纳为:(1)存在公开的误导行为或隐瞒应当进行披露的信息;(2)违反公开披露义务的信息符合重要性标准;(3)误导性或被隐瞒的信息可能促使投资者错误判断证券价格;(4)相关证券在市场上进行了交易;(5)证券交易发生的时间在误导或隐瞒行为之后、真实信息被公开之前。

虚假陈述的连带责任

美国证券监管采用连带责任制,同步强化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对财务、经营信息的管理。根据传统证券欺诈判例,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仅可基于自身的误导或者隐瞒行为承担责任,规定的信息披露文件若由他人制作,该披露所构成的欺诈并不存在对上市公司及其高管进行归责的客观基础。但是,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证券欺诈判例提出了“充分介入”判断规则,形成了虚假陈述连带责任的归责模式――当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在呈递公司利润预期的过程中,若明知、纵容、漠视预期业绩报告制作与分析机构的行为,则上述所有当事人均应当承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

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在公司业绩预期报告前,有义务对报告结论进行谨慎审查,对疑点进行必要询问。上市公司有责任纠正分析报告的明显错误,应对过度乐观的利润预期进行评注或者风险警示。考虑到“充分介入”判断规则所设定的连带责任打击范围过大,美国联邦法院系统通过一系列判例对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作出解释。

追究虚假陈述连带责任的基础是:上市公司与市场机构之间存在双向信息交流;或上市公司明确表示采纳由他方制作的信息披露文件;或发行证券的公司事先、不计后果地向财务报告制作者提供失实的分析性材料与信息。

初一陈述报告范文第5篇

刘秋海事件其实并不复杂:1995年3月12日,刘秋海一行三人将一受伤女子陈小俐(及其所骑摩托车)送到了北海市人民医院,留下600元钱后离开。一个多月后,刘秋海重到北海办事时,北海交警支队银海区交警大队民警林国兴,接到陈小俐亲戚的报案后认为,“刘秋海就是撞陈小俐的人”,并将刘秋海一行的车扣留。刘秋海是见义勇为还是交通肇事后逃跑?交警大队及该民警林国兴的扣车行为是否合法?围绕这两个关键问题展开了连环诉讼。

《南》记者经过初步调查,认为刘秋海是做好事而非交通肇事后逃跑,交警林国兴接到陈小俐亲戚的报案电话后,不出示证件就把刘秋海一行的车子扣留,是非法行政行为。然而《南》基于这一立场对刘秋海事件和相关案件的报道给《南》引来了4起名誉侵权案:

第一起陈崇明(曾用假名陈锡明)、陈小俐诉《南》名誉侵权案(1996年10月6日。1999年11月19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南》败诉)

第二起陈小俐的姐夫刘小明诉《南》名誉侵权案(1996年10月23日。1999年11月19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南》败诉)

第三起林国兴诉《南》名誉侵权案(1997年11月26日。1999年11月19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南》败诉)

第四起北海交警支队诉《南》名誉侵权案(1997年12月27日。1999年11月19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南》败诉)

2000年3月20、21、22、23日,广西高院开庭二审陈氏兄妹、刘小明、林国兴、交警支队诉《南》名誉侵权案。陈氏兄妹、刘小明诉案已维持原判,另两个尚未判决。

《南》涉讼后,加大了报道力度:前后共发表了十几篇报道、评论,并涉及《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全国政协常委、专家、教授等。那么考察《南》涉讼的四起名誉侵权案,并以《南》从叙述者到当事人、事后评判者的身份转换为线索,以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为切入口,我们认为其中存在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报道要坚持公平原则

《南》对刘秋海事件的报道始于1995年10月27日。在题为《做好事招来的横祸》的报道中,交代了新闻由头:今年6月22日,全国政协机关报《人民政协报》在一版显著位置以《公理何在,正义何在》为题,刊登了广东省雷州市政协委员刘秋海的一封信,反映了他做好事反被诬陷交通肇事的经过。接下去记者以客观叙述的口吻写道,“3月12日晚,刘秋海与司机等三人驾车发现一辆摩托车倒在前方路旁……见一女青年满脸是血倒在路旁……她看到刘秋海等人,当即跪倒在地,拖着刘秋海的裤脚哀声恳求:‘求求你们救救我’……”之后又介绍了4月19日刘秋海一行被围攻、殴打后车被交警林国兴非法扣留的经过。在文章的后半部分,记者对北海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质疑,并访问了3月12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值班的实习医生。⑴

媒体对事件进行调查作出报道是完全正常的。但是这篇报道关于刘秋海救陈小俐、刘秋海一行在北海被围攻扣车的细节描写是否有合理想象的成分?把根据有关证据推导出的情况当作既成的事实来报道的做法是否可取?另外,既然事情还没有查清,就应当将目前事态的发展状况如实地反映给读者,给双方以平等发言的机会,或许更能让读者了解事情的本来面目,媒体也不会陷入被动。

1995年11月,陈小俐诉刘秋海交通肇事后,《南》发表了《恶人先告状》。主要内容是:交代了陈氏兄妹以往的劣迹;陈小俐的5000余元医药费已由她的姐夫陈小明拿回单位报销;北海市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是非法的。应当说文章的基本内容是有根据的,但是这样把一方定性为“恶人”、“恶势力”,披露当事人以往的劣迹,无疑会授人以柄。正是这篇《恶人先告状》,给《南》引来了4起名誉侵权案。

法院判《南》四案败诉的理由

第一起陈氏兄妹诉《南》名誉侵权案陈氏兄妹诉称《做好事招来的横祸》和《恶人先告状》均是没有对事实进行调查研究便作出的与客观事实相悖的报道。其中在《恶人先告状》一文中,把他描写成“一直从事敲诈勒索勾当”、曾受到公安机关收容审查的“当地臭名昭著的恶势力分子”;将陈小俐写成一直以为业,与黑社会分子狼狈为奸、从事敲诈勒索勾当,并曾携带手枪与香港黑社会分子从事绑架勒索活动后畏罪潜逃的有吸毒行为的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⑵这些报道损害了原告的名誉,给原告带来了精神和物质上的损失。

法院认为,《做好事招来的横祸》、《恶人先告状》二文的基本内容失实。文中出现的陈崇明敲诈勒索,陈小俐吸毒等内容均没有经过调查核实,侵害了原告的名誉。而“被告主张的上述有关原告陈崇明敲诈勒索,原告陈小俐吸毒、绑架勒索等内容的报道来源于原告陈崇明前妻莫家英的电话录音,但该电话录音未征得莫家英的同意。……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案件审理期间,《南》继续在1997年1月24日、1998年3月13日、4月10日的《恶人又告状》、《“刘秋海事件”再追踪》、《陈小俐男友说“她每天都吸毒”》中多次重复上述失实的报道内容。将原告的称为“恶人”告状,“恶势力趁火打劫,步步进逼”、“要钱者赤膊上阵,杀气腾腾”,采用故意夸大失实的言辞,侵害了原告名誉,贬低了原告的人格。⑶故而判定《南》败诉。

《恶人先告状》的作者为了应付涉讼,在写文章之前留了一份莫家英电话录音的备份,从1995年我国法制环境的实际情况来看,这已属不易。我们恐怕不宜拿对司法人员的办案要求来要求记者。但是,报道中使用“恶人”、“恶势力”等有人身攻击之嫌的词语,并在侵权案审理期间依然如故,继续刊登讼争事件,显然有其失误之处。

第二起北海交警林国兴诉《南》名誉侵权案林国兴称《做好事招来的横祸》、《恶人先告状》、《恶人又告状》中报道其在处理所谓刘秋海交通肇事逃逸时未出示证件,并与伤者之兄陈崇明伙同一帮烂仔将刘秋海及司机殴打致伤,勒索5000元未遂后扣了刘秋海的车。林国兴是公安败类等⑷,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法院判定,“报道称原告应私人之邀伙同烂仔及陈崇明,未出示证件,勒索5000元,使用作废的暂扣凭证,将扣押车辆交陈锡明开回家等,基本内容与事实不符;报道以原告‘违法办案’为由,使用‘见利忘义’、‘执法犯法’、‘滥用权力’、‘公安败类’等词语,贬低原告的人格”。⑸遂判《南》败诉。

其实,新闻记者在许多情况下是难以为自己的报道举证的。就像在这个案子里,要求记者去找殴打刘秋海的人证明他们打了人?还是要他去问林国兴曾经向刘秋海勒索5000元?目前学术界对新闻纠纷中谁负举证责任有不同的看法。我比较赞同贾安坤先生的主张。他指出,“谁报道,谁举证”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的。他认为记者在很多情况下是无法为自己的新闻举证的,“这样做,被告和原告在举证责任问题上便无平等可言,到头来总是被告明吃三分亏,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不仅损害了新闻记者和新闻单位的合法权益,而且束缚了新闻记者采写和发表批评性报道的手脚,阻碍了新闻媒介舆论监督作用的发展。”⑹

但《南》作为“刘秋海事件”的叙述者,只能对林国兴的行为进行评价,而不能对其进行人格方面的评判。称其为“公安败类”无异于人身攻击,这样做只能使媒体更加被动。

第三起刘小明诉《南》名誉侵权案陈小俐的姐夫刘小明认为《恶人先告状》中说陈小俐的医药费5500余元已经由刘小明拿回单位报销,这是虚假报道,损害了当事人的人格和名誉。⑺

法院查明,原告所在单位北海市国税局银海区分局对原告是否报销该医疗费进行调查,并作出《关于“刘小明报销医疗费”一事的调查报告》,称刘小明没有在咸田税务所及分局报销过任何医疗费用。被告的主张来自莫家英的电话录音,但该录音没有征得莫的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案件审理期间,《南》在《恶人又告状》、《“刘秋海事件”再追踪》中,继续重复上述失实报道的内容,将原告的称为“恶人”告状,“恶势力趁火打劫,步步进逼”、“要钱者赤膊上阵、杀气腾腾”等,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⑻,从而判定《南》败诉。

陈小俐在住院期间使用其姐夫刘小明的名字,可能是有报销医药费的动机的,《南》将行为动机作为既成的事实来报道,无疑加重了媒体举证的负担。

第四起北海交警支队诉《南》名誉侵权案北海市交警支队称《做好事招来的横祸》、《恶人先告状》报道北海交警作了非法的责任认定和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对交警林国兴昭然若揭的徇私枉法行为,北海交警仍我行我素,继续认定刘秋海交通肇事逃跑,并不断虚构情节掩饰自己的错误……这些都损坏了原告的声誉、形象。⑼

法院判定,《南》“报道称原告所属交警林国兴违法办案,原告对林国兴的违法行为‘无动于衷’、‘助纣为虐’、‘追认和袒护’、‘一意孤行’、‘利用权力随心所欲制造谎言’、‘我行我素’、‘企图将盖子掩住’、‘虚构情节掩饰自己的错误’,原告所作的《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非法’、原告内部存在许多‘问题’等,均无证据证实。文章有关原告扣车、扣证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林国兴的领导监督等问题的报道,基本内容与事实不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⑽《南》再次败诉。

《恶人先告状》评价“责任认定书”非法是根据法律论证作出的:“一方面是因其大大超越了法定的受理期限,另一方面被告方无一人在场。同时,所谓的《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也是非法的,因为其同样超越了法定的期限,而且是在被告一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提取的。加上被告的车辆自4月19日之后便一直被非法扣留在原告手中,其提取的样品不排除人为制造的可能。”作者的判断是有根据的。事实上,1995年3月19日银海区交警大队接到陈锡明的口头报案,4月19日将刘的车扣留,5月23日北海市公安局作出《车辆责任认定书》,5月29日银海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最晚要在事发后40天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为什么《南》与法院依据的都是同一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而法院会作出银海区交警大队的行为合法的认定,就不得而知了。

结案后可发表自己的评论

1999年11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连续宣判以《南》为被告的4起名誉侵权案均为《南》败诉。1999年11月26日《南》在第二版以整版篇幅、“舆论监督遭遇最黑暗的一天”的通栏标题报道此事,并指出上述判决在程序上违法,在实体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决定立即上诉。同时配发了法学专家的评论―――《“刘秋海事件”证据分析》。

1999年12月2日,“刘秋海事件”引发的第一讼案―――陈小俐诉刘秋海交通肇事赔偿案,由北海市银海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刘秋海败诉。对于这一与自己的主张相反的结果,《南》在12月24日用一整版篇幅发表了《刘秋海案・实体与程序的分析》,指出审判过程中证人、证据、证言运用有误,“刘秋海事件”中北海交警的行政行为不合法。

2000年1月14日,《南》以5个版面的篇幅总结了“刘秋海事件”系列诉讼案。其中《刘秋海事件法律论证会》发表了10名法学专家对“刘秋海事件”中行政案和名誉侵权案的审理的看法。比较一致地认为北海交警行政行为存在问题,司法公正的底线是舆论监督。我认为《南》的这种做法值得肯定。在(终审)判决之后,舆论的评论和批评对于确实不当的判定,可以起到补救或者推动上级法院采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的作用,还有利于对相关的法学问题作深入研讨。⑾

《南》报道的得与失

应当说《南》在对“刘秋海事件”历时5年多的报道中,断然回绝了北海市某些人提出的“私了”方案―――从此不再报道刘秋海事件,《南》的案件由他们摆平。⑿表现了媒体的正义和良知;20余篇报道均有一定的事实根据,符合新闻规律:结案后进行法理探讨,有助于建立舆论对司法公正的监督环境。这些均是其可取之处。但《南》将推测的结果当作事实报道,授人以柄,取证没有征得当事人同意,缺少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涉讼期间继续刊登讼争的事件,使用有人身攻击之嫌的用语,遂使《南》涉讼的4起名誉侵权案都以败诉而告终。它留给我们的是对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某些思考。

如果陈小俐、刘小明、林国兴都因《南》使用人身攻击的词语侵害了其名誉权而上诉的话,那么北海交警支队作为国家机关也以同样的理由将《南》推上法庭,并最终获胜,似乎有悖《宪法》第41条的精神。笔者认为这里尤其要强调的是司法部门对舆论监督的宽容态度。不当的舆论毕竟可以通过正确的舆论加以引导;可以通过司法独立审判以及传媒报道审判结果及其法律依据来纠正;还可以由新闻单位承担报道的法律后果来制止。但是不当的判决带来的严重后果就很难弥补和挽回。因此,我们有理由要求法律给舆论监督以更多的支持和保护。只要新闻报道的事实确凿,并没有故意的恶意,不能因为几个词、几句话不妥而认为侵权。

注释:⑴《南方周末》1995年10月27日

⑵⑶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北民初字第6号

⑷⑸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北民初字第4号

⑹贾安坤《新闻官司的举证责任》载《夜班甘苦录》,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4月版P202

⑺⑻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北民初字第7号

⑼⑽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北民初字第5号

初一陈述报告范文第6篇

一、证人翻证的成因

1.侦查人员诱证、骗证或变相逼证引起证人翻证。

产生诱证、骗证或变相逼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些是因为侦查人员为徇私舞弊,无视法律和道德办人情案、关系案,在发问过程中故意避开案件事实,采取诱证、骗证或变相逼证的方法引导证人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被告人的陈述。例如侦查人员用提示性的语言引诱、欺骗证人作证,证人不作出侦查人员满意的证词长时间不让其回家,用暗示性的语言威胁证人,从而达到对被告人作出罪轻、罪重或无罪处理的目的。有些是因为侦查人员缺乏责任感,对案件中出现的问题不仔细加以分析,而是怀着一种得过且过、尽快结案的心理而采取诱证、骗证的方法取得证据,但当案件移送到其他机关时,证人便会翻证。

2.家属、辩护人收买造成证人翻证。

证人初次作证时,将自己所了解的或目睹的案件真实情况向司法机关作了如实陈述,家属或辩护人在得知该证人证言对被告人定罪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时,即用金钱收买证人,让其翻证;有些证人经不起金钱的诱惑,在家属或辩护人的指使下作出与原证相反的证言或当庭翻证。

3.害怕被告人出狱后打击报复而翻证。

有些案件的被告人是横行乡里的地痞流氓,或是一些主观恶性深的累犯,当他们所犯罪行不能被判处极刑时,有的证人作证后,害怕被告人出狱后打击报复,便纷纷翻证。如张某强迫交易案,被告人张某曾因抢劫被判刑,释放后,其恶习不改,在农贸市场强行低价收购猪头,被称为“猪头帮”。张某被抓获后,许多证人出于义愤向侦查人员陈述张某强迫交易的经过,但当他们得知自己的证言将在法庭上宣读时,因害怕被告人出狱后报复而纷纷翻证。

4.担心牵连自己而翻证。

证人在作证时,由于对有关法律不够了解,对侦查人员如实作证,事后当其了解了有关法律规定,自认为自己的证言会牵连自己时,而作出翻证。这种情况在受贿案件中时常出现。行贿人向侦查人员陈述被告人受贿的事实后,自己又了解到行贿也构成犯罪,且受贿案件一般为一比一证据,而且以言词证据为主,如果自己翻证将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受贿的事实,自己也将不会受到牵连,证人便推翻行贿的事实,从而作出翻证。

二、对证人翻证的审查判断

证人翻证具有两重性,翻证既可能是对原证真实情况的否定,即消极的否定,又可能是对原证虚假陈述的纠正,是积极的否定。翻证又有部分翻证和全部翻证。因此,对翻证的审查判断要求审判人员针对翻证与原证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分析比较,从而确定翻证的真伪。

1.通过审查翻证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来判断翻证的真伪。刑事案件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类型,证人证言是其中的一种。有些案件,证人原证与被告人的口供以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人翻证的,翻证不能采信。

2.通过审查原证的真实性来判断翻证的真伪。原证是证人初次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所作的陈述。原证和翻证由同一证人作出,其中之一势必系伪证。因此,审判人员可以通过审查原证是否属实,从而判断翻证的真伪。

要审查原证是否属实,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首先,审查原证取得的合法性。证言的合法性是指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证言。合法性是证言真实性的有效保证,如果侦查人员不按法定程序而是采用诱证、骗证或变相逼证的方法收集的证言,则有可能产生伪证。第二,审查原证内容的客观性。客观性是指证言来源于客观情况,是对客观存在着的事实的一种说明。如果证人陈述的情况明确具体,是其亲自听到的或看到的原始证据,而不是根据谣传或道听途说得来的证据,原证的真实性就大。反之,如果原证含糊其辞模棱两可,内容不详细具体,原证则有虚假的可能性。原证虚假,翻证必真;原证真实,翻证必假。

3.通过审查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关系来判断翻证的真伪。有些证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密切的关系,证人基于这种关系而翻证的在审判实践中时有出现。因此,审判人员不能就案办案,要拓宽视野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分析,来判断翻证的真伪。

首先,要审查证人与被告人的关系。有的证人是案件被告人的亲属、朋友、同事、熟人,他们在初次作证时向侦查人员陈述了自己知道的不利于被告人的案件情况,事后遭他人指责不讲亲情,不讲义气,证人在迫于压力的情况下翻证。而有的证人与被告人以前有矛盾或者是被告人的仇人,他们起初期望追究或加重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作了虚假陈述。事后,其中有的证人担心司法机关追究其作伪证的刑事责任,有的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缺乏道德受到了良心的谴责从而翻证。

初一陈述报告范文第7篇

之前原沃尔玛中国区总裁陈耀昌曾于今年年初空降卜蜂莲花,当时曾被外界认为将担任卜蜂莲花CEO。

不过,卜蜂莲花内部一位不愿具名人士向《投资者报》记者透露,陈耀昌目前正在把沃尔玛以前的老部下招募到卜蜂莲花,而新的CEO任命则是为了牵制陈耀昌。

陈耀昌招募旧部

今年年初,陈耀昌空降卜蜂莲花。业内人士认为,陈耀昌对卜蜂莲花的帮助在恰逢其时。“陈耀昌的优势在于成本控制和提升绩效,而现在卜蜂莲花业绩不好,正需要陈耀昌这样的人。”投资界资深人士、原正大集团董事长助理柏文喜对记者说道。

如今,陈耀昌到卜蜂莲花的时间已经半年有余,但奇怪的是,其在卜蜂莲花并没有出台相应的管理政策,以遏制卜蜂莲花下滑的业绩。

“陈耀昌来了之后没有任何举措,只是几次在会上都批评这些人办事不力,但没有动作。”卜蜂莲花的上述内部人士说道。

“这些人”指的是卜蜂莲花原有的管理团队,其对空降来的陈耀昌带有抵触情绪。据上述内部人士透露,今年年初,陈耀昌来卜蜂莲花任职,本来将在年会上宣布,但是有管理层提前回国或者休年假,导致这次年会取消。

然后,近半年来,陈耀昌并非没有举动,其正在招募以前在沃尔玛的旧部,并逐渐组建自己的团队。

据透露,目前卜蜂莲花华东区域总监陈涛就是陈耀昌带出的徒弟,从沃尔玛过来加盟卜蜂莲花。沃尔玛中国高级副总裁兼大卖场首席采购官周靖目前也在正大集团任职。“原山姆会员店采购副总裁谭丁也将于近日就业,可能将担任首席商品官。”上述内部人士说道。

《投资者报》记者曾多次致电卜蜂莲花上海总部,想求证上述人事安排,但均未能打通电话。

派系斗争隐现

8月1日,卜蜂莲花公司元老高管Jimmy Ardell Schafer被任命为新CEO。有业内人士表示,因为陈耀昌有竞争条款的限制,所以不能担任CEO,目前其职位是卜蜂莲花的副董事长。

公告显示,Jimmy Ardell Schafer于1994年到1998年曾在泰国和中国的易初莲花担任多个高级职位。而且此前有消息称,Jimmy Ardell Schafer是在中国开出首家易初莲花的元老。

“JIM是谢汉人请来的,就是为了牵制陈耀昌在卜蜂莲花内的势力。”上述内部人士说道。

谢汉人曾是卜蜂莲花在中国市场的主要负责人和开拓者,是正大集团当家人谢国民的二儿子。卜蜂莲花是其一手带大的,亲力亲为,但能力有限。之后谢国民请了很多高管来辅佐他,但一直不见效。然后谢国民对其失去信心,2008年让大儿子谢吉人来接手。

“经过那么多年苦心经营,谢汉人在卜蜂莲花已经安插了很多自己人,如今谢吉人来接手,肯定也派了不少他的亲信,这两派在经营理念和管理上肯定有冲突。”上述内部人士说道。

之后,谢国民请来陈耀昌,而谢汉人请来了Jimmy Ardell Schafer。

对于卜蜂莲花内部多头管理和派系之争,柏文喜认为:其实只要有人的地方,都会有人事和派系斗争。华人企业与美资企业有一点不同的是,家族企业文化氛围较浓厚,员工对上司个人忠诚度比较高,而不是完全按照规程办事,就容易出现抵触新来的高管。而陈耀昌要想在卜蜂莲花有所作为的话,必须要有卜蜂莲花大股东的高度信任与大力支持。

一位业内人士告诉记者:“我曾在上海正大广场,遇上一个卜蜂莲花巡店的高管,前呼后拥,一副非常官僚的架势。这是大多数家族企业的一个特点,领导来的时候,大家积极性很高,但是领导一走就会出问题,而且人才也留不住。”

出售传闻几无可能

近几年,卜蜂莲花的业绩一直未见起色。今年6月24日,卜蜂莲花发出盈利警告,表示2012年上半年业绩或将出现亏损。但是卜蜂莲花背后有正大集团这个大树做靠山。

据内部人士透露:“卜蜂莲花经常从泰国那边补血,最近连供应商的货款都是从泰国那边打过来。”实际上,卜蜂莲花的这点亏损对正大集团真是微不足道。

“卜蜂莲花是正大集团产业链的下游和销售终端,比如正大集团的一些农牧产品和食品都会在卜蜂莲花门店出售。所以正大集团和卜蜂莲花有业务来往很正常。”柏文喜说道。

初一陈述报告范文第8篇

【关键词】:听证者 决定者 统一

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是听证程序的一个核心要求,但问题在于怎么确保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能有效行使?因为行政机关的管理体制具有特殊性,它是一个由多个内部机构组成的统一体,这些机构在内部是分离的,但对外又是统一的。这就造成在听证程序中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机构(或人),与最后作出决定的机构(或人)往往是相分离的:即听取陈述申辩的人,无权做决定;而有权做决定的人,没有听取陈述申辩。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怎么才能保证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被完全吸纳到行政行为中,又怎么才能保证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所有事实都是行政相对人所知悉和论证的呢?

一、概念说明

要分析这个问题,有必要先界定一下本文将要涉及的以下几个概念:

1.听证。本文所说的听证是广义的听证,既包括进行言辞即席质证辩论的正式听证,也包括只是采取某种方式听取陈述申辩的非正式听证,也就是说,这里的听证是泛指行政主体各种形式的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程序。这种界定为的是本文的论述和行文方便,只具有本文意义。

2.机关。本文所指的机关是指行政主体,也是为了本文论述和行文方便。因为如果用“主体”,无法区分“行政主体”作为一个整体的主体和“行政主体”内部的机构或人作为一个行为主体时,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因为,无论行政主体中的听证主持人,还是行政主体中的行政首长,抑或是其中的其他机构,他们所作的行为都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这样就无法区分“行政主体的决定”与“行政首长的决定”的关系,以及“听证主持人的决定”与“行政主体的决定”的关系。这种界定也只具有本文意义。

3.机关决定与个人决定。本文所指的机关决定是指行政主体作为一个组织整体作出的决定。个人决定是指行政首长作出的决定,或者听证主持人(或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人等)作出的决定。

二、决定者与听证者的统一

(一)听证者与决定者的分离

从形式上看,在行政主体中,听证者和决定者是分离的。这和法院审判不同,法院的审判是个人的,*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行政案卷排他制度研究”( 08BFX019)的阶段性成果。法官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后,由他进行心证和判断推理,最后由他作出判决。[1]在此,听证者和决定者是高度的统一,从而程序和实体也是高度统一的。但在行政主体中就不一样了,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一般是机关内部的职员,听完以后,这些职员并没有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力,他们必须把听取的材料提交给行政首长,由行政首长最后决定。而行政首长拿到这些材料后,对比较重大的事项,他会召集会议进行讨论,然后根据会议的讨论作出决定,对于一般事项,就自己拍板决定了。

这就带来一个很大的困惑,即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到底起了什么作用?很明显,“作裁决的行政官员或行政机关怎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的意见呢?如果裁决者主持审讯,亲自听证,听辩护词,也显然不会存在这种问题。……然而,如果一个行政官主持审讯,另一个行政官作裁决,……事情则较麻烦。”[2]正如一位英国官员所描述的:“我们不必费脑筋就可以把这种裁决转化成两个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两个人之间产生了法律纠纷。他们请求法院解决。法院派了一个代表去听证。他去接受了证据,……然后回法院向法官写出报告,……这个报告是咨询性的。法院的其他人对此报告加以评论,然后再把这个报告送交法院的另一个部门讨论。法院的一个不知名的官员作出书面裁决。你认为这能使案件当事人满意吗?”[3]

(二)决定者必须听证

正当行政程序赋予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的目的在于使作出决定的人听取他们的意见,并尊重他们的意志。但行政主体中听证者和决定者的分离,显然使这个目的无法实现。因而必须改革:由最后做决定的人来听证。

1933年,美国著名的第一摩根案最早实现了这种改革。[4]该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休斯非常精彩地指出作裁决的权力和责任赋予了农业部长,而没有赋予作为一个机构的行政机关。“因此没有理由说:牲畜买卖及牲畜法第310条规定的权力授予了农业部(行政意义上的一个部),故一个官员可以审查证据,另一个没有研究过证据的人可以作裁决、制作命令。”既然作裁决的责任是部长个人的责任,他必须亲自听取证据,他自己必须认真思考,作出他认为公正的结论。“没有研究过证据和辩护词的人不能履行这种职责。这不是一种与个人无关的职责。这是一种与法官职责相似的职责。作裁决的人必须审讯。”[5]

第一摩根案确立的决定者必须听证的原则,克服了决定者与听证者分离的状况,但要不折不扣地实施这个原则并不容易。因为行政主体实行首长负责制,最后作出行政行为的决定权自然要赋予行政首长,但如果行政首长作出每个行政行为都要亲自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或亲自主持听证,这是不可能的。因为行政首长不同于法官,法官除了对争议进行裁决外,没有其他职能,他能够而且必须自己听审,自己判决。但行政首长除了适用法律作出行政行为外,还要履行更多更重要的职能:他要通盘管理所辖事务,处理与自己部门相关的政治性的事务,还要对整个行政主体进行组织管理等。此种情况下,如果要他对每个行政行为,尤其是具体行政行为都要亲自听证,就等于他要把全部的时间花费在鸡毛蒜皮的事务上去了。更何况,行政主体处理的事务种类繁多,涉及面广,要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数量远远大于法院受理的案件,哪怕行政首长愿意把自己全部的时间都化在听证上,他也无法完成。

所以,我们不能从字面上去理解决定者必须听证,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文森所说:“‘作裁决的人必须审讯’,同时我们也必须记住,‘审讯’一词是在艺术意义上使用的,它意味着程序上的一种最低限度,以确保负有制作最终裁决和命令职责的人能够作出明智的判断。这句话并不是要农业部长在摩根案中充当主审官。”[6]也就是说,决定者必须听证表示的是决定者必须以听证的案卷为根据,认真考虑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要符合实质意义上的听证就行了,而不是要求符合形式意义上的听证。而且,决定者必须听证,也不意味行政首长个人要孤立无援地阅读所有案卷材料,亲自研究涉及的所有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因为几乎每一个行政行为的案卷材料都很多,从几百页到几千页,甚至上万页,要求行政首长亲自阅读完,显然是不合情理的。所以,决定者必须听证,并不排除在实际的行政程序中取得机关内部职员的帮助,内部职员可以进行调查,证据可以由听证主持人接纳,这些接纳的证据和文件也可以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下级官员筛选和分析。而行政首长只要认真考虑机关职员的这些筛选和分析,就符合“决定者必须听证”了。

但是,当我们把决定者必须听证作上述“艺术”理解的时候,我们又使自己陷入了另一个困境中,即在具体案件中,我们怎么来证明决定者认真阅读了案卷材料,或者认真考虑了机关职员对案卷材料进行的筛选和分析?这几乎是不可能的!“鬼也不知道人的思想”,要揭示人的思维活动是不可能的。所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第四摩根案中明确指出,就像不能讯问法官的裁决程序一样,法院也不应讯问行政首长的裁决程序,这样会破坏行政程序的完整性和独立性。这就是第四摩根案确立的“不能探索决定者的思维过程”的原则。[7]

最高法院确立的不能探索决定者思维过程的原则,使法院不能再质问行政首长有没有认真考虑听证材料了。这意味着第一摩根案所确立的“决定者必须听证”不仅无法实施,而且也无法监督。[8]

(三)听证者必须决定

既然决定者必须听证无法实施,但决定者必须听证的精神我们必须坚持。四个摩根案虽然使我们不断陷入迷宫似的困境中,但困境中的经历,不仅积累了我们实践的经验,而且增长了我们的技术智慧,进一步的探索终于使我们找到了更好的途径:听证者必须决定!

这方面的先行者仍然是美国。在四个摩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在短短的时间内自己否定自己,表明司法机关在这方面己无能为力了;而四个摩根案又用实例说明了行政裁决程序确实存在问题。这就促使国会采取行动,这种行动的结果导致了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出台。[9]《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在行政机关内部建立独立的听证官员,由他们主持听证,并也由他们作出决定。[10]

但如果完全由听证官员主持听证,又由他们作出决定,那么又剥夺了行政首长的决定权,从而毁坏首长负责制的行政管理体制。为了避免这个危险,《联邦行政程序法》进而规定听证官员的决定只是初步决定,当事人对初步决定不服可以上诉于行政首长,行政机关对该决定不满,也可主动要求复议。而且听证官员毕竟无法承担行政决策的责任,所以初步决定只适用于按常规方式,把普遍性规则适用于具体情况的事项,而对于新发展的领域,具有开拓性质的事项,听证官员在听证结束后只能提建议性的决定,最后的决定,仍由行政首长作出。[11]另外,对于政策选择性特别强的事项,即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或者决定初次申请许可证的,行政机关不需要有听证官员的建议性决定,就可作出临时性决定。[12]对于临时性决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反对,当当事人不能提出正当的反对理由时,临时决定即成为最后的决定。最后,对于前述政策选择性特别强的事项,如果确有迫切需要迅速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免除一切事先的决定,包括初步决定、建议性决定和临时决定在内,而直接作出最后的决定。

这样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不仅做到了听证者必须决定,而且也兼顾了首长最后决定的要求。

(四)案卷排他:决定者必须听证与听证者必须决定的统一

虽然由决定者必须听证发展到听证者必须决定是一个技术进步,但还不完美。因为听证者必须决定,虽然可以使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得到满足,但却可能摧毁首长负责制的行政管理体制。所以,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来了个折中,区分出初步性决定、建议性决定、临时性决定和免除一切的决定。但这种折中,兼顾了首长的决定权,却又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另一个缺陷:怎么保证行政首长的最后决定符合听证的要求,即决定者必须听证。因为听证主持人主持完听证后,他把作出的初步决定、建议性决定和临时决定交给行政首长,由行政首长最后作决定。而且对于这些决定,相对人仍然可以再向行政首长提出反对意见,进行进一步的陈述申辩,那我们又怎么来保证行政首长此时会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建议,充分听取相对人所作的进一步陈述呢?

这时候还是要靠案卷排他继续发挥作用。听证主持人主持完听证后,当然要按照案卷排他原则的要求作出初步决定、建议性决定和听证报告等。[13]但这之后,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初步决定、建议性决定和听证报告,以及相对人的进一步陈述申辩等,这些经过听证程序加工过的案卷材料还要继续记人案卷中,成为一个新的案卷,行政首长最后的决定必须根据这个新的案卷作出,这个新的案卷材料中没有记录的因素绝不能成为行政首长最后作决定的依据。

这时候,由于有听证主持人的听证报告或初步决定的存在,我们再要求行政首长的决定程序也做到案卷排他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可行的。首先,这时候提交给行政首长的案卷材料已经经过听证主持人或行政机关中的其他职员的分析和筛选,其中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已梳理清楚,即使相对人这时候提交的新的陈述申辩也只是对要点的阐述,因而阅读这些案卷材料,不需要耗费行政首长很多的时间和精力,他只需要从全局角度把把关就行了。其次,听证后,经过听证主持人的心证和分析推理,数量庞大的听证材料及其所反映的复杂关系在听证报告或初步决定中都已简化和清晰化,再也不需要我们像第三和第四摩根案那样去审查无法审查清楚的行政首长的思维过程。这样,在案卷排他原则的作用下,并通过听证报告或初步决定这个中介进行承上启下的衔接,就既可以做到听证者必须决定,[14]又可以做到决定者必须听证。[15]从而使听证者和决定者达到高度统一。

这种完美的技术操作,在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得到了进一步的解决。[16]也正因此摩根案判例在美国行政法中获得了里程碑意义的赞誉。首席大法官范德比尔认为:“第一摩根案判例关于行政程序中的审讯官的作用的判词……在行政法中具有头等重要的意义。”[17]美国著名行政法学家施瓦茨认为:“联邦行政程序法直接产生于第一摩根案判例。”[18]尔后,其他国家也开始效仿,如《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4条第3款规定:“主持人于听证终结后,应尽速作成报告书,载明当事人等对不利益处分原因之事实所为之主张,有无理由之意见。并连同第1项之笔录,向行政机关提出。”我国虽然在《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中,没有规定听证主持人要制作听证报告或听证建议,但在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中却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19]

三、机关决定与个人决定的统一

(一)机关决定与个人决定的分离

在行政机关,机关决定和行政首长的个人决定既是分离又是统一的。行政机关的任何决定基本上都是行政机关内部各机构和职员分工合作的结果,宏观决策和总体调控由行政首长负责,而其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如专业问题、法律问题、技术问题、数据问题等则必须由不同的机构和专家分工解决,行政首长对它们的关系进行协调和组织。最后又由行政首长进行综合判断,并代表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这是从整体角度来看,如果从行政相对人角度看,情况就不一样了。在涉及他自身利益的行政行为中,他发现行政机关的某一职员主持听证,听取他的陈述申辩,然后又由另一批职员来研究该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其他专业问题,然后又由其中一些人,就此向行政首长汇报,又由行政首长开会决定或由某个行政首长直接拍板决定。这个决定过程使行政相对人根本就无法知道这个涉及他的行政行为在行政机关内部是怎样作出来的,更无法知道,他的陈述申辩在行政机关作决定的过程中起了什么作用?在他眼里,机关决定和个人决定是分离的,听取他陈述申辩的是听证主持人和其他一些职员,而作出决定的是行政首长和另一些人;听取他意见的人无权作决定,而有权作决定的人又不听他的意见。他希望行政机关中作决定的人,能直接听取他的陈述申辩,即作决定的人和听取他陈述申辩的人是同一人。因为这样他就看得到谁在听他的意见,谁在作决定,他心里就会有底,才会放心。而现在,行政行为最后是以机关的名义作出的,但其中谁在听取他意见,谁在起决定作用,这个过程是怎么进行的,他都无从知道。这就使他很不满。美国第一摩根案就是这种不满的体现,联邦最高法院为了解决行政相对人的这个不满,切实保障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提出了“决定者必须听证”的要求。

这个要求很合理,也很鼓舞人心,可惜在行政机关中无法实施。毕竟行政机关不同于法院,法院可以作到的,行政机关却不能,也不应该作到。由此又导致联邦最高法院在第四摩根案中不得不提出“禁止探索决定者思维过程”的要求,从而把第一摩根案所确立的决定者必须听证的原则又收了回去。

(二)案卷排他:机关决定与个人决定的统一

第一摩根案确立的原则虽被收回,但该案所揭露的问题必须解决。应在维护行政机关固有管理体制的前提下,使机关决定和个人决定相统一,使行政相对人既能看到案件的听证者,又能看到案件的决定者,这同样需要靠案卷排他来保障。如前所述,在听证报告、初步决定等的承上启下的中介下,案卷就可以像个“隔音空间”一样,把听证主持人、其他机关职员以及行政首长等都隔在同一个案卷空间中,从而保证他们所作的决定始终是一致的,这就使机关决定和个人决定也统一了,且也使相对人既看到了案件的听证者,又看到了案件的决定者。这样的正义,才是相对人需要的看得见的正义。

四、政策、经验与专业考虑的入卷

最后,行政机关与法院不同,行政机关作决定时,并不仅仅是把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中,很多情况下还要基于政策选择、行政经验以及专业技术的考虑。由此,行政机关往往有很大的裁量权。再则,听证主持人以及行政机关中的其他职员,只是法律专家或技术专家,各自分管着自己的领域,他们的考虑只能侧重于某一方面。这就需要行政首长对他们的考虑进行通盘协调和综合分析,这样才能作出代表行政机关整体要求的决定。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在作决定的时候,有义务考虑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最佳的政策选择,是否有利于本机关行政任务的实现。[20]

那么行政首长在这过程中,进行通盘协调和综合分析的理由,以及基于政策选择,行政任务的实现而作出的判断等,怎么能让行政相对人也知道和理解,并接受公众和有权机关的监督呢?否则即使听证程序很公道,但决定程序不公正,其行政行为还是不能让人信服。更严重的是,还会使行政首长基于政策、经验和专业技术等的裁量考虑变成让人无法琢磨的东西,从而为其滥用裁量权创造条件。为此,还是要像前面所述,必须以听证报告和初步决定为中介,把案卷排他原则延伸到行政首长的决定程序,使行政首长的这些裁量因素也都人卷,从而使行政首长的决定程序也变成看得见的程序![21]

注释:

[1]即使在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中,整个审判也是由主审法官或承办法官负责的。[2]转引自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46页。[3]转引自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47页。[4]1933年6月,美国农业部长签署了一项命令,规定了在堪萨斯市牲蓄市场买卖牲蓄的最高价格。依照有关授权法律规定,农业部长只有在进行“正式听证”后,才可规定最高价格。1930年4月,当时农业部长发出一命令,要求调查当时的价格是否合理,1932年5月,在收集到大量证据和材料的同时,了规定价格的命令,同年7月,基于对业已改变了的经济条件的考虑,又重新举行了听证。听证会于1932年11月结束,并收集到大量证据。1933年6月14日,农业部长作出关于最高价格的决定,并拒绝再次举行听证会。农业部长的这个决定引起了很多人的不满,并纷纷诉到法院。在同时提起的对农业部长的50起基于同一原因的案件中,最高法院只受理了作为代表的摩根案。在该案中,原告声称,农业部长在签署命令时,既未参加“正式听证”,也未审阅有关证明材料,更没阅读和考虑原告呈送的证据要点和听证会上的辩论记录。他仅仅是在别人作出的决定上签了名而已,因而,农业部长的命令是非法的、武断的,并剥夺了他们宪法第五修正案中“正当程序”所保障的合法财产之权利。地区法院三名法官判决支持农业部长的命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时,原告便直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联邦最高法院受理了原告的上诉,经过审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地区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是错误的,行政裁决应当相当于法院判决,作裁决的人必须听证。—转引自胡建森主编:《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489-490页。有关第一摩根案对美国行政法的影响还可参见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49-355页;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02-508页。

[5]转引自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51页。[6]转引自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52页。[7]由第一摩根案,又引起了相关的第二摩根案、第三摩根案和第四摩根案。在第三摩根案中,申诉人要求部长说明他作出决定的过程,包括他对听证笔录研究的方式和程度,以及他和部内职员讨论的方式。而农业部长在地区法院的证词中说明他制作决定的方式时声称,他对于这个案件的庞大记录,曾经浏览,以便抓住大意,他认为证据的核心也许包括在申诉人的诉状载要中,他把诉状载要和口头辩护词的记载拿回家中阅读,他和部内职员就这个案件交换意见几次,讨论了决定的草案。据此,地区法院的多数法官认为部长作决定的程序已符合“决定者必须听证”的要求。到第四摩根案中,农业部长又一次就他裁决此案的程序问题在地区法院受审问,这回他在审判中既做了书证,又亲自到庭作证。但最高法院在第四摩根案中明确认为:“农业部长不应当受到这种讯问,农业部长裁决的程序类似法院的司法程序,如果对法官进行这种讯问,将会摧毁法官的责任……正如法官不应受到这种讯问一样,行政程序的完整性质,必须同样受到尊重……虽然行政程序的进展和采取的方式和法院的程序有所不同,然而他们都是达到司法目的的合作的工具,各自的适当的独立,应当得到他方的尊重。”这样联邦最高法院在第四摩根案中就确立了著名的“不能探索决定者思维过程”的原则。参见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55 -361页。

[8]正如美国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1974年的一个判决中声称:“第一摩根案件判决所给予的东西,第四摩根案件判决又收回去了”。(National Nutritional Food Assn. v.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491 F. 2d, 1144 [ 2 Cir. 19741 )。[9]有关摩根案对《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所起的直接推动作用,请参见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61 -363页;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08 - 509页。[10]《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条第4款规定:依本编第556条主持接受证据的雇员,应按本编第557条的规定作出建议性裁决或初步裁决,除非他无法与该机关联系。

第557第2款规定:如果机关未主持接受证据,该主持雇员或者在不属于本编第554条第4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按本编第556条规定有资格主持听证的雇员则应对案件作出初步决定,除非该机关以个案形式或一般规章形式要求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后交该机关裁决。如果主持雇员作出了初步决定,而且在规章规定的期限内无人提出要求该机关复议的申诉或动议,该初步裁决则无须经过其他程序便可成为该机关的决定。机关在受理当事人对初步决定的申诉或对初步决定进行复议时,享有作出初步决定所应有的一切权力,但根据通知或规章限制的事项除外。如果作出决定的机关没有主持接受证据,该主持雇员或者按本编第556条规定有资格主持听证的雇员则应先提出建议决定,但是在制定规章或裁决有关原始许可之申请的情况下:(1)该机关可以作出临时性决定,或者其负责雇员之一可提出决定建议以代替之。(2)如果机关根据案卷材料认为,要想正当且及时地履行其职能,就绝对且不可避免地要求省略这一程序,则可以省略之。[11]初步决定和建议性决定的区别还在于,初步决定已经发生效力,只有在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或者行政机关主动要求复议时才失去效力。而建议性决定只有咨询性质,必须在行政机关接受后才有效力。[12]但临时性决定并不排除行政机关可以要求职员提出一个建议性决定,能够提出这种建议性决定的人,也不以主持听证的人或有资格主持听证的人为限。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对于这类政策选择类的事项,行政首长或行政机关中其他有经验的职员比听证官员更有作出正确判断的优势。

[13]在美国,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要作出初步决定、建议性决定和临时性决定等,而在其他国家,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则要作出听证报告或听证建议等。虽然称呼不同,但所起的作用都是一样的。[14]指在听证主持人的听证程序中。[15]指在行政首长的决定程序中。[16]该法第557条第3款规定:在作出建议性、初步性或临时性决定,或者机关对其下属雇员的决定作出复议决定之前,当事人有权得到合理机会向参与决定的雇员提出供其参考的:(1)提议应认定的事实和结论;(2)对下属雇员的决定或建议性决定、或者对机关临时性决定的异议;(3)上述异议或事实认定和结论的证明理由。案卷应注明对当事人提出的每个事实认定、结论或异议的裁定。包括初步性、建议性和临时性决定在内的所有决定,都应属于案卷的组成部分,而且它还应包括下列说明:(1)就案卷中记载的所有实质性事实问题、法律问题或自由裁量问题所作出的认定、结论及其理由或根据;(2)有关的规章、裁决令、制裁、救济或者其否决。[17]《联邦上诉法院判例汇编》第2辑第105卷,第545、556页。[18]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62页。我国著名行政法学家王名扬先生也认为:“联邦行政程序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国会为贯彻摩根案件的原则而作出的努力。”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09页。

初一陈述报告范文第9篇

【关键词】内部控制缺陷,案例分析

一、引言

在2008年6月28日,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五部委在2008年联合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鼓励并要求企业定期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自我评价。在内部控制评价中,内部控制缺陷的认定与陈述是评价内部控制是否有效的关键环节。因此,准确地对内部控制缺陷认定与陈述是合理无误地评价企业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基础。

2013年公布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与审计报告中,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控制被出具了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那么,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控制到底存在什么样的缺陷。本文在借鉴了孔敏(2012)对*ST大地内部控制缺陷认定与陈述问题的研究思路,通过阅读北大荒公司自2010年至今为止公布的各种公告,对其内部控制缺陷与陈述问题进行分析,从而说明我国上市公司内控制重大缺陷认定与陈述中存在的问题。

二、案例分析

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27日,由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独家发起的。2002年3月29日,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上市。

从2010年至今,北大荒只有2013年公布了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及审计报告, 2012年至2013年之间,公布了《北大荒2012年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进展情况报告》等相关三个内部控制建设进度的公告,而2012年以前,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情况都是作为年度报告的一部分公开披露的。总的来看,北大荒对其内部控制缺陷的披露呈上升趋势。具体来说,北大荒内部控制缺陷认定与陈述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控制活动方面存在重大缺陷

控制活动方面的重大缺陷主要体现在不相容职务的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等方面。事务所指出的北大荒内控存在的主要重大缺陷之一: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层逾越管理权限审批使用资金,向一系列的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给公司造成的无法收回的借款高达3亿多元。北大荒是一个由农业公司发展而来的,近年来,为了拓展自己的业务,北大荒收购了一系列房地产公司。由于业务的急速扩张,公司的业务变得更加复杂,子公司越来越多,却没有及时地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自身的内部控制与控制活动也没有及时跟上步伐,使得公司遭受严重的损失,同时否定意见的内控审计报告给上市公司带来非常不利的负面影响。

(二)风险评估方面存在重大缺陷

风险评估方面的重大缺陷包括识别上市公司面临的各种风险、评估风险概率及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等方面。北大荒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层越权审批资金,向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给公司造成的无法收回的借款高达3亿多元,占公司2012年末总资产的2.11%。根据其制定的内控缺陷认定标准,缺陷涉及金额大于或等于总资产的1%的可以认定为重大缺陷,因此,事务所将此认定为重大缺陷非常合理。但是,涉及金额如此重大的内控缺陷仅仅是在2012年一年形成的吗?在查阅了2012、2011、2010年的财务报告,发现公司将向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借款计入了其他应收款。根据财务报告注释中其他应收款的详细项目,还原了整个事件。2010年公司或其子公司就向秦皇岛市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40000000元的借款,只是当时借款金额仅占当年其他应收款总额的8.48%,重要性水平不高;而2011年,管理层越来越肆无忌惮,向一系列的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623000000元,占当年其他应收款总额的57.16%。金额如此巨大的应收款项必然给公司带来极大的收款风险,然而在2011年年度报告中有关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与评估的部分,对此事件只字未提。如果当时管理层就对此高风险事件加以关注并且采取措施,就不会出现2012年其他应收款项需要逾期收回的情况,导致内控风险评估的重大缺陷产生,使得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

(三)内部控制制度成为纸上谈兵

管理层越权审批资金这一问题在2011年就已经出现了。根据北大荒公开的有关其内控制度建设安排的相关公告中,可以了解到2010年北大荒开始重视内控制度的建设,并且开始全面建设内控制度。因此,在2011年北大荒内控制度其实是已经基本建成了的,包括其风险管理委员会的成立。然而,在基本建成内控制度的2011年,公司管理层却没有发现其内控缺陷存在的重大隐患,其重大缺陷的存在风险。这说明管理层仅仅是将建成了内控制度当成是纸上的制度,并没有实际进行实施。

(四)内部控制缺陷陈述存在不一致现象

在2012年北大荒出具的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中,明确写道:发现报告期内公司内部控制执行上存在偏差,存在重大缺陷、重要缺陷。然而,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北大荒出具的2012年年度报告关于内部控制缺陷的陈述中,是这样对其内部控制缺陷进行陈述的:初步建立的公司内控规范体系自2012年1月1日在全公司范围内试运行,试运行过程中未发现内部控制在设计和执行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同一年两份报告对于内部控制缺陷的认定与陈述竟然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在这里很难评估这是管理层有意为之还是粗心造成的过错。不过无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这体现了管理层对待内部控制缺陷认定与陈述的态度不严谨。而在《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中也未明确提及如果企业认定与陈述的内部控制缺陷存在明显的错误时,企业的相关部门将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与处置,这使得企业相关部门并未树立正确与严谨的态度来对待企业的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对待其内部控制缺陷的认定与陈述。

参考文献:

[1]孔敏.内部控制缺陷认定与陈述的问题分析—基于ST大地案例的分析[J].商业会计,2012,(24).

初一陈述报告范文第10篇

关键词:非政府间国际组织;WTO争端解决机制;法庭之友;上诉机构

中图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6.66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6-154-03

WTO争端解决机制被誉为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中的“皇冠上的宝石”,作为其运转核心的法律文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定》(DSU),推动着WTO向法律规则导向为主的系统转变。[1]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与变迁,争端案件涉及的领域逐渐广泛多样起来,关于环境、劳工等当事方往往不愿提及的敏感问题步入了公众的视野。为了弥补WTO在处理这些“新生问题”中的不足,减小争端案件裁决结果对社会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WTO外部的“市民社会”近年来频繁主动地参与争端解决,意图让争端解决机构听到自己的呼声。但多数成员对于外部的过多介入始终怀有忧虑,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普遍担心这会实质性地影响到内部成员方之间权利平衡。

一、NGOs主动参与WTO争端解决的实践

(一)参与方式——“法庭之友”①

提交“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是目前非政府组织等其他外部力量参与WTO争端解决的唯一管道。WTO争端解决机制视野下的“法庭之友”起初仅指受到专家组请求而以书状形式,就案件相关技术信息提供专业意见的专家。但此后的一系列实践确定,即便未受到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请求,NGOs也可以自行提交“法庭之友”陈述,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所提交材料有权选择是否接受或考虑,这便引出了关于NGOs是否享有主动参与权的讨论。

(二)里程碑性实践

1、虾及虾制品案(虾和海龟案)。

基于对DSU第13条②中“寻求(seek)”所作的严格字面解释,该案专家组认为“寻求”仅包含专家组主动寻求信息而不包括被动接受之信息,所以未接受未经请求的“法庭之友”陈述。但专家组同时表示争端当事方当然可以将“法庭之友”作为己方材料的一部分提交。[2]

上诉阶段,美国在其提交的报告中附加了三份来自NGO的法庭之友陈述,各被上诉方对此表示抗议。上诉机构认为,DSU第13条意在赋予专家组自由裁量权——信息寻求权,对此不应做过分机械的解读。DSU第11条要求专家组对审议事项作出客观的评价,DSU第12条继而为专家组履行职能提供了诸多灵活手段。结合理解, DSU第13条赋予专家组的权利应当是宽泛的,他们有权确定收到的信息的可接受性和相关性。因此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接受或拒绝收到的信息,无论是否是经专家组请求而提交。并且,就此案而言,“法庭之友”陈述已经作为上诉方提交文件不可分的一部分,当然应被考虑在内。[3]

2、欧共体石棉案。

本案上诉机构认为自己也有寻求信息的权利,并针对“法庭之友”问题,依据《上诉审查程序》第16条第1款拟定了仅适用于本案的“附加程序”,并将其公布于WTO官方网站邀请“法庭之友”陈述。虽然表面看起来极为友善,但其实对申请采纳附加诸多要求。最终依照“附加程序”提交的17份“法庭之友”陈述中,6份因提交时间晚于时限而被拒绝接受。其余11份陈述在经上诉机构审查后全部因不符合要求而未被采纳。[4]上诉机构对于不予采纳的理由也很笼统。上诉机构制定“申请提交陈述程序”的做法将其自身置于尴尬境地,引来了各方一片非议。一方面,一贯反对接受“法庭之友”的成员方不认同上诉机构“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的解释;另一方面,即便是被允许提交法庭之友的NGOs也因被近乎“无理由拒绝”而充满不满。

(三)较近实践

1、泰国的工字梁案和糖出口补贴案。

两案的“法庭之友”陈述均因涉及泄露保密商业信息而被拒绝。

在工字梁案中,上诉方泰国指出,消费行业贸易行动联盟(CITAC)所提交的“法庭之友”陈述中,就部分问题的意见参考了泰国上诉材料中所用格式,并且在CITAC递交的陈述书的第二段明示参考了泰方报告第III.C.5部分。而CITAC作为一个美国的一个私人组织,不可能有任何正当理由如此精确地获知其上诉材料的具体格式及内容,其参考引用的内容远远超过了上诉通知书中所能告知的。就此,泰国认为一定是应诉方波兰或是其他第三方未能妥善处理泰国的上诉材料而将之泄露给CITAC,违反了DSU第17条第10款和第18条第2款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同时,泰国还暗示,应诉方波兰所雇佣的霍金·豪森律师事务所同时也是CITAC的顾问,三者间存在非常紧密的联系,极有可能导致保密信息的泄露。[5]CITAC的“法庭之友”陈述不应被接受。

无独有偶,在欧盟糖出口补贴案中相似的情形再次出现。该案中,澳大利亚、巴西及泰国共同要求专家组拒绝接受由德国糖业协会(WVZ)所提交的“法庭之友”陈述。巴西认为WVZ的陈述中披露了自己向专家组提交的保密信息。WMV随后声称自己确有途径获得信息但未能言明究竟。澳大利亚同时发现,自己提交材料中有关生产成本的数据等保密信息被WVZ不当引用,并且进一步主张任何包含了未经授权引用保密信息的“法庭之友”陈述都应该自动被拒之门外。专家组认为,WVZ虽非案件当事方,但如果它想要成为真正的“法庭的朋友”,也必须遵循适当的标准,尽一切努力尊重WTO争端解决规则[6],其中当然包括信息保密规则。这是作为合格的“法庭之友”的义务。

2、2012美国吞拿鱼II案。

专家组收到了来自国际人类社会和华盛顿大学法学院提交的“法庭之友”陈述,并认为其中包含相关数据和信息能够帮助专家组了解争端所涉及的问题。美国将它所认可的“法庭之友”陈述中关于海豚保护的相关解释附于提交的材料中,这部分通过美国提交的陈述被专家组采纳。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专家组较以往更为“友好”的态度。在过去,“法庭之友”即便被采纳,也很少在专家组报告中被实质性地提及。对于专家组究竟会如何处理收到的陈述,会在多大程度上依赖被接受的“法庭之友”提供的信息均不得而知。而在吞拿鱼II案的专家组报告中,专家组多处直接援引“法庭之友”陈述,例如第7.288段提及的关于陈述中证明的有关美国消费者对海豚保护问题的关注。专家组甚至在其报告开端列出了所接受的“法庭之友”陈述的名称及来源,充分体现其重视程度。该案专家组的处理方式对于之后想要提交“法庭之友”的NGOs而言颇有借鉴价值。

3、2012美国丁香烟案。

该案在专家组阶段没有收到“法庭之友”陈述,但在上诉阶段收到两份书面陈述,均为多个组织联合提交。但上诉机构都未在做出裁定时予以考虑。

与此同时,本案上诉庭主席收到来自世界卫生组织(WHO)总干事的来信,表示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本案审理提供技术支援。但上诉机构认为自己所知悉的信息已经很充分,并且考虑到DSU第17条第6款,③而未向WHO寻求帮助。[7]

二、对一系列实践的评析

(一)NGOs主动参与的权利

NGOs通过“法庭之友”的方式参与WTO争端解决基本有三种路径。第一,受专家组请求而被动提供意见;第二,通过争端当事一方提交陈述;第三,直接向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提交陈述。DSU中仅对第一种形式具有明确规定,即DSU第13条赋予专家组的信息寻求权。而对后两种方式,即有关NGOs主动提交未经请求信息的接受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NGOs在这两种方式下的参与权是通过上诉机构几次运用其解释权而逐步确定的。虽然上诉机构的裁决在法律上没有先例的效力,但通常认为其裁决对之后案件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

在可选择的各种参与方式中,通过当事一方提交,使之成为当事方提交材料的一部分,可以保证被接受,但缺点在于“法庭之友”的自主性将很大程度地受到提交一方政府的限制而仅被部分采纳。径直向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提交虽为自主性最强的一种方式,但统计表明被接受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此外,通过媒体、网络等手段向WTO施压或许对被接受率提高有一定帮助。[8]NGOs享有主动参与的机会虽然引致诸多非议,但由于DSB通过报告采用反向协商一致的表决方式,即在事实上相当于自动通过,若非通过修改DSU有关规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以考虑接受未经请求的“法庭之友”已成不争事实。

(二)有权必有责

NGOs主动参与争端需要履行一定义务。在程序上,必须遵守严格的时间限定,尽可能早地提交“法庭之友”陈述,以给予当事方足够的时间对其做出回应,否则将不被接受。在实体上,NGOs必须和成员方一样遵守一定义务,如保密义务,并尊重WTO争端解决规则。在符合严格要求的前提下,未经请求的“法庭之友”陈述会被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考虑接受。

三、结语:给予NGOs及发展中国家的建议

NGOs通过支持当事一方,将陈述附于其材料中的做法虽然保险,但其实也失去了“法庭之友”制度的客观公平的初衷。在专家组更为明朗,而上诉机构保持谨慎的情形下,NGOs将拥有更大的参与自主性,能够更客观地提出意见而不必依附于当事一方。但是,任何的权利都伴随着义务,参与的机会所附带的必要条件是严格遵守并尊重WTO争端解决规则,恪守程序义务与实体义务。制作拟定“法庭之友”时有必要对WTO争端解决规则进行一定的分析研究以提高“法庭之友”陈述的质量与被采纳的可能性。同时可以积极通过其他途径增加自己的影响力,媒体、网络等日益发达的信息传播渠道有不可小觑的力量。

NGOs的广泛发展和迅速崛起对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在诸多领域内都提出了挑战,NGOs主动参与WTO争端解决是这种挑战的具体表现之一。对于这个问题,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应该用辩证的、发展的眼光去看待。当前DSU澄清与改进尚未完成,NGOs参与权的前景还没有一个定数。发展中成员方在表达反对态度的同时,应采取更为积极务实的态度,将这更多地视为一种可利用的机遇,通过制度扶持等手段,鼓励与培养各国国内具有潜力的NGOs,一方面有利于协调国内社会存在的各种敏感、现实问题,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应对将来在世界范围内可能发生的各种问题。

注释:

① “法庭之友”起初仅指受到专家组请求而以书状形式就案件相关技术信息提供专业意见的专家。在澳大利亚进口三文鱼案中,专家组主动寻求“法庭之友”帮助。在美国标准钢铁案及欧共体荷尔蒙案中,专家组均没有接受未经请求的“法庭之友”陈述。

② DSU第13条第1款:专家小组有权从其认为合适的个人或机构寻求资料和征求技术性意见。

③ DSU第17条第6款:上诉应限于专家小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由该专家小组所做的法律解释。

参考文献:

[1] 、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M].北京:法使出版社,2004:361.

[2]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WT/DS58/R, para.155.

[3] 宋子霖.“法庭之友”意见介入DSU机制的实践与法理评析[J].研究生法学,2007,(06):72.

[4] Asbestos, WT/DS135/AB/R, para.50-57.

[5] H-Beams, WT/DS122/AB/R, para.65-57.

[6] Export subsidies on sugar, WT/DS266/R, para.7.84.

初一陈述报告范文第11篇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现代证券监管制度的核心内容与基石。在我国证券市场中,立法疏漏和监管不力使得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披露实质上已经构成了信息披露的主要违规行为类型之一。上市公司ST厦新2001年度业绩预告变脸事件曾经引起证券市场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2002年1月22日厦新电子刊登公告称,由于2001年度公司在产品结构调整、寻求新的利润增长点方面获得了成功,经营业绩有较大幅度提高,经公司财务部门初步测算,2001年度基本可以实现扭亏为盈。2002年4月5日,该公司公布预亏公告称,公司2001年度仍将亏损。2002年4月10日,该公司关于预盈后又预亏的补充说明公告,将预盈后又预亏的原因归结为公司在初步测算时过于乐观,以及与会计师事务所在会计政策应用上、对有关费用及其他收入等方面的确认标准上存在差异。2002年4月19日,公司公布年报,亏损金额为7825万元、每股亏损0.218元。由于2000年该公司已亏损1.74亿元,其股票被特别处理。[1]值得注意的是,厦新电子是一只老庄股,1998年7月曾因10送5转增2题材被炒至41.71元。2002年1月22日该公司预盈公告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7.22元,而预亏公告前一日的收盘价为10.23元,涨幅超过40%。预亏公告一出,市场哗然,股价也一度跌破上升通道。

2002年5月24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告,对包括厦新电子在内的5家上市公司及其董事进行公开谴责。上交所的公告称,上述公司或延迟重大信息,或信息不够真实和完整,这些公司的披露行为严重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因此予以公开谴责。[2]市场上有投资者呼吁“怎一个‘歉’字了得”,“谁能为投资者买单”?[3]而公司本身却强调事出有因且“预盈公告后又宣称预亏的并不止厦新电子一家”[4] ,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各执一词。

类似的预测性信息披露行为是否违反了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应不应当以及接受何种处罚?是否应当对投资者因此而遭受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目前证券监管部门并没有出台明确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2月26日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而且对中国证券市场稳步健康发展将产生重大影响。但《规定》本身对预测性信息披露也没有涉及。《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问题在于,从本质上说,上市公司的预测性信息都是不存在的事实,不同于已经客观发生的历史事件,是否对所有预测性信息的行为都按照虚假陈述对待?预测性信息的披露也不同于一般的事实信息,上市公司以预测性信息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为由而加以随意变更,甚至因此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行为,适用不适用《规定》?本文将借鉴美国预测性信息披露的相关制度,分析目前我国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披露的实践,并提出相应的制度改进建议。

一、预测性信息概述

(一)概念和特点

预测性信息,习惯上也称为“软信息”,区别于表述客观可证实的历史性事件的“硬信息”。一般认为预测性信息包括以下内容:(1)对利润、收入(或亏损)、每股盈利(或亏损)、资本成本、股利、资金结构或其他财务事项预测的陈述;(2)公司管理层对未来经营计划与目标的陈述; (3)对未来经济表现的陈述,包括管理者在对财务状态分析与讨论中的任何陈述;(4)任何对上述事项所依据的假设前提及其相关事项的陈述;(5)任何证券管理机构可能要求对上述事项预测与估计的陈述。[5]

预测性信息的特点主要有:(1)它是一种预测性的陈述,如预测、预计以及对未来期望的描述;(2) 主要基于主观的估计和评价;(3) 陈述者往往缺乏现有数据证实其陈述的准确性。

美国证券法将预测性信息分为强制披露的前景性信息和自愿披露的预测性信息。[6] 前景性信息指公司必须披露的目前已经知晓的发展趋势、事件和可以预见将对公司未来产生重大影响的不确定因素。而自愿性披露则涉及对未来趋势、事件和不确定因素的猜测,其可预见性完全建立在现实假设的前提上。因此自愿披露的预测性信息比前景性信息更具有不确定性。实际上,强制披露的前景性信息和自愿披露的预测性信息在实质上都是预测性信息,区别只是可预测性的程度不同。

(二)监管视野中的预测性信息

在传统证券法上,信息披露监管的对象限于“硬信息”,并由此产生了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重大性标准等一系列信息披露的原则规定。证券监管部门并不要求发行人披露预测性信息,其理念是预测性信息本质上是不可信的,不成熟的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定时,将会对这类信息给予不适当的依赖。

笔者认为,原因还部分地在于预测性信息在对传统信息披露原则的适用上具有特殊性:首先,预测性信息的重大性标准不易把握。一般地,任何与发行人业务相关的,足以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将会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都符合重大性标准,其主要判断因素是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和对公司行为整体影响的程度。但是,预测性信息本身具有很强的或然性和不确定性,上述两个因素的大小很难确定。其次,对预测性信息披露准确性的判断也有特别之处。判断硬信息准确性的标准严格而明确,信息披露者意图表达的信息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符合,表达的信息必须与一般信息接受者所理解或感知的结果相符合。而预测性信息是对未来事件的判断,本身就代表着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披露的准确与否没有明确的标准,陈述者也往往缺乏现有数据证实其陈述的准确性。

但实际上强制披露的信息与自愿披露的预测性信息的区分并不是绝对的。“强制披露的信息存在披露方式与时间的自愿性选择问题,自愿披露的信息同样可能是由强制披露所诱致或者是对强制披露信息的必要补充。”[7] 同时,预测性信息的披露也同样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尽管表现形式可能与硬信息不同。预测性信息的披露也必须具有现实的合理假设基础,并且本着合理审慎的原则做出。一旦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先前做出预测的合理假设基础不再存在而使预测性信息变得不真实或具有误导性成分时,披露人有义务及时披露并更正预测信息;否则就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嫌疑。因此,仅仅以预测性信息本身的不确定性为依据放弃监管无异于因噎废食。

总体而言,目前美国对预测性信息是鼓励自愿披露,同时在某些场合规定了强制披露的义务,但监管立法却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历程。20世纪40年代至70年代早期,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是禁止披露预测性信息的。1973年,SEC改变监管政策,准许上市公司自愿性地披露预测性财务报表。1979年,SEC通过了Rule175和Rule3B-6规则,对一定类型的预测性信息披露提供安全港保护,除非原告可以证明其没有合理的基础,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否则不被视为是欺诈性的。美国国会于1995年又通过了《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以下简称PSLRA),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判例法上的“预先警示原则”,完善了对预测性信息的披露要求,并减轻了披露者的潜在诉讼风险。为保证PSLRA的贯彻实施,美国国会于1998年又通过了《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进一步完善了对善意做出预测性信息披露的发行人的保护。

(三)规范预测性信息披露的意义

现在人们普遍认识到对预测性信息的披露进行规范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证券投资理论认为证券的市场价格主要取决于证券发行人的未来业绩表现,投资者经常将有关发行人的前景预测作为其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良好谨慎的预测性信息可以弥补现行财务报告的不足,提高财务报告的有效性,从而降低投资风险。在券商、投资顾问等证券专业人员所作的投资建议中,预测性信息成为其中的决定性因素。增加预测性信息的使用能够使发行人对信息披露变得更加积极负责,有利于公司市场形象的维持和提升。

其次,在传统的披露政策下公司倾向于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即将重大的未公开的信息仅仅向证券分析师和机构投资者披露,而不是向市场上所有的投资者披露,中小投资者没有能力获得这些信息,选择性信息披露造成了信息获得的不平等,并直接与利用内幕信息操纵市场等违规行为息息相关。

再次,规范预测性信息对于转轨经济中的新兴证券市场具有重要意义。在审计制度不健全、监管执法力度不够的情况下,容易滋生虚假披露和不实陈述。建立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监管机构面临的重大现实问题。

二、预测性信息披露的具体制度规范

(一)安全港规则

安全港规则是一种法律保护条款 ,旨在保障正常的预测性信息披露,为那些符合规定的预测性信息披露行为提供保护,使之不被追究法律责任。

美国的安全港规则分为1979年的安全港规则和1995年的安全港规则。1979年SEC采用了证券法Rule175和Rule3B-6规则,为强制性信息披露和自愿的预测信息披露提供了免责制度。即使预测性陈述最终与现实不符,只要这些陈述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之上并且以诚实信用的方式披露或确认,便不被视为虚假或误导;但是陈述局限于有关主体向SEC申报备案的文件中,所有其他公开陈述都必须在上报文件中重新确认才能适用。与1979年安全港条款不同,1995年PSLRA中的安全港条款除了适用于申报备案的陈述外,还适用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口头形式的预测性陈述。另外,法律还规定了不适用安全港条款的预测性陈述的具体类型。[8]

安全港规则有两个基本构成要件,一是预测性信息陈述者的主观心理状态;另一个是预测性信息充分的警示性提示。只有符合了以上两个要件,才能受到安全港规则的保护。

1、心理确知要件

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Apple Computer一案中确定了预测性陈述三个暗含的事实性条件[9]:第一,发行人及其他相关人士真实地相信这种陈述;第二,他们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第三,陈述的发出者在当时并不知晓任何未披露的可能对该陈述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实。在这一要件下,发行人或其他相关人士在预测性陈述没有实现时可以免责,除非原告可以证明:(1)陈述是自然人做出时,该自然人在当时确知该陈述是虚假或误导的;(2)陈述是经济实体做出时,该陈述得到公司执行官的许可,而该执行官在当时确知该陈述是虚假或误导的。

2、预先警示要件

预先警示理论是>!

首先,有意义的警示性提示必须针对具体的未来预测,评估传递实质性的信息,揭示可能现实地导致实际结果与预测信息严重不符的因素。其次,预先警示理论的适用范围有三个基础性规则。[10] 第一、该理论仅能适用于预测性陈述而不能适用于对目前或历史性事实的陈述;第二、该理论不适用于在做出当时便是虚假的重大不实陈述和遗漏;第三、该理论平等地适用于预测性信息的不实陈述和遗漏。再次,警示性语言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这是警示充分性的基础。充分性在很大程度取决于提示的具体性和精确性。另外一方面,警示的充分与否在某种程度上也取决于它在披露文件中的位置是否显著。

(二)信息更新的义务

预测性信息的披露是自愿的,但是如果由于后来事件的发生,原先做出的预测已经不准确了,或者发现该预测从一开始就是错误的或是误导性的,而披露信息的人知道该预测会对人们的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那么就存在及时更正与更新先前披露的义务。1995年的PSLRA没有明确涉及及时更新的义务,但判例表明法院倾向于确认这种义务的存在。

美国的法院在一系列判例中确认了以下规则:[11] 第一、在特定的情况下,一项在做出时是正确的陈述,因为有预期的目的和含义,投资者可能会对此产生信赖;那么一旦陈述的内容发生了变化,披露人就应该承担更正的义务。第二、时间的推延可能使原先陈述变得不再具有重大性,这时更新义务就随之终止。对于时间推延的效果没有适用于所有场合的规则,必须考虑不同情况下信息的种类和先前陈述中信息的重要性;只要市场上的交易者仍然合理地信赖这种陈述,就始终存在更正原先陈述的义务。第三、如果预测和计划是外界人士做出的,而公司的管理者以自己的行为暗示该预测或计划是真实的、符合公司的观点,那么公司就有事后更正的义务;如果公司对于上述预测未进行评论,那么公司不必披露自己的内部预测,也不必警示证券分析师的观点并不符合公司的意见。

三、我国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的改进

(一) 历史与现状

我国现行的预测性信息大致包括发展规划、盈利预测和业绩预告等几种类型,相关规定散见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中国证监会的一系列文件当中。

1、发展规划

发展规划指发行人已经制定的、有一定根据且比较切实可行的发展计划与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的生产经营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和规模、销售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及设备更新计划、人员扩充计划、资金筹措和运用计划等等。

发展规划相 当于美国证券法上的前景性信息。发展规划虽然也涉及未来的措施,但总体而言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明确的规划性,大多经过法定程序以公司机关的相关决议、计划等文件加以确认,披露的准确性比较容易把握。按照目前的有关规定,发展规划属于招股说明书、年报、中报都必须披露的内容。监管机关要求发行人说明上述计划所依据的假设条件、实施上述计划将面临的主要困难等内容;强调发行人应采取审慎态度,并披露有关的假设基准。

监管部门在有关文件中规定了对发展规划的及时更新义务:若公司曾公开披露过本年度经营计划(如收入、成本费用计划等),且实际发生额较已披露的计划数低10%以上或高20%以上,应说明变动原因。若公司对该计划进行了调整,应说明履行了何种内部决策程序,有关决议刊登的信息披露报纸及日期。[12] 在我国证券市场上,许多公司并不注意承担这项义务。有的公司披露投资计划后,对其进展情况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下文,有的突然公告转投其它项目。

2、盈利预测

盈利预测是指在对一般经济条件、营业环境、发行人生产经营条件和财务状况等进行合理假设的基础上,按发行人正常的发展速度,本着审慎的原则对会计年度净利润总额、盈利、市盈率等财务事项做出的预计。盈利预测分为公开发行时的盈利预测和年度盈利预测。

在90年代初,证券监管部门一度要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必须披露公司的盈利预测,并将此作为审核上市的指标之一;《公司法》第137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公司预期利润率可以达到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正是这一规定使盈利预测成为必不可少的披露事项。现行的披露规则是:在首次公开发行招股说明书中,如果发行人或其财务顾问或其承销商认为提供盈利预测数据有助于投资者对发行人所发行的股票做出正确判断,且发行人确信有能力对最近的未来期间的盈利情况做出比较切合实际的预测,则发行人可在招股说明书中提供盈利预测的数据。[13]《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也规定发行人可以自愿披露盈利预测:上市公司增发披露盈利前景的,应当审慎地做出盈利预测,并经过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核,如存在影响盈利预测的不确定因素,应当就有关不确定因素提供分析与说明。[14] 但中国证监会有关文件要求拟增发的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 %,且预测本次发行完成当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6 %。因此,在首次公开发行和增发的场合,盈利预测实际上仍然是必须披露的内容之一。

盈利预测数是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高估的盈利预测数会对投资者造成误导,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实践中,随意披露甚至虚假披露盈利预测的情况相当严重。一些发行人运用虚构未来交易、使用不恰当测试基础、过分乐观估计盈利前景或者选用不当的预测方法等手段进行盈利预测。据统计,1999年上市的公司中,有七成没有完成盈利预测。在2000年有融资行为的公司中,有123家曾对当年的盈利进行过预测,但只有61家完成。

在年度报告中,原则上不要求公司编制新年度的利润预测。但公司若在年度报告中提供新年度利润预测的,该利润预测必须经过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发表意见。中国证监会对之唯一的约束仅仅是如果公司曾公开披露过本年度盈利预测,且实际利润实现数较盈利预测数低10%以上或较利润预测数高20%以上时,应详细说明造成差异的原因。

目前中国证监会对盈利预测披露相关行为的处罚主要是行政责任:如果上市公司本年度利润实现数低于预测数的一定比例,分别要求做出公开解释、致歉、给予公开批评以及在一定期间内不再受理发行申请等。[15]

3、业绩预告

业绩预告是指上市公司在正式公布定期报告前,预先披露公司该会计期间业绩的大致情况,在性质上也属于预测性信息。由于定期报告有一定的间隔时间,在这段时间内投资者对公司的业绩难以把握,推行业绩预告制度,能够减轻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时业绩突变对投资者心理预期的影响,避免公司业绩突变使股票价格产生剧烈变动。同时投资者在定期报告披露之前可以对相关上市公司的业绩作出相应判断,所以业绩预告是对定期报告的有益补充。

1998、1999和2000年年报的业绩预告,交易所只要求预计亏损的上市公司预亏公告。对于2001年年报的业绩预告,除预亏公告之外,交易所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的年度业绩如果出现大幅上升或下降,也应及时业绩预警公告或提示性公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在有关通知中明确,在2001年会计年度结束后,如果上市公司预计可能发生亏损或者盈利水平较上年出现大幅变动的(利润总额增减50 %或以上),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及时刊登预亏公告、业绩预警公告或提示性公告。对于2002年年报的业绩预告,在形式上除临时公告之外,还要求在三季报中对全年业绩作出预测。[16]

可以看出,我国关于业绩预告的规范基本上是以交易所的规则和通知形式的,交易所承担了一线监管职能,中国证监会并没有出台相关的具体监管规范。从内容上看,只在特殊情况下强制上市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形式上主要有预亏公告、预警公告和业绩大幅增长提示性公告三类。

目前看来,上市公司基本上都能在业绩发生变化时通过业绩预告的方式事先予以披露,但披露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一些上市公司新的业绩预告与先前的业绩预告甚至是大相径庭。业绩预告的“变脸”有四种情况,一是预盈变预亏,二是预亏变预盈,三是原先预告的业绩大幅增长没有达到,四是业绩增长幅度大大超出原先的预测。据不完全统计,2001年年报中有灯塔油漆、哈高科等17家上市公司仅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就经历了业绩预警-预亏-年报延期的变动,还有的上市公司玩起了和ST厦新类似的从预盈到预亏的大变脸。业绩预告的频频变脸一方面向业绩预告制度提出了挑战,使得其本身的严肃性大打折扣;另一方面扰乱了投资者的正常决策,给市场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

如果说上市公司盈利预测可能出现偏差尚可理解,业绩预告在短短时间内就发生变脸不能说是正常现象。不可否认,确实存在企业经营风险和不确定性,企业自身无法完全避免预测偏差。但许多公司把原因简单地归结为市场变化、对会计制度的错误理解等等,不能让投资者信服。而且,有些行为伴随着上市公司股价的异动,不排除个别上市公司利用客观原因的存在,故意变更业绩预测以达到某种目的,甚至借此操纵股价的嫌 疑。

从去年起,沪深交易所都加强了对上市公司风险警示工作的监管,重点关注业绩预告发生误差,尤其是那些屡屡变更业绩预告类型、应该进行业绩预告却迟迟不预告以及实际业绩与预告情况出入较大的公司,并对一些违规公司进行了处罚。但是,如何加强监管业绩预告变脸行为,如何判定业绩预告变脸是由于事实本身的不可预测还是故意误导,以及如何对其中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处罚,都需要认真研究。

(二)制度改进建议

可见,我国关于预测性信息披露的规定零零散散,不成体系。尽管监管部门一直试图为预测性信息的披露建立起一套完整科学的规范体系,实践中上市公司随意盈利预测、业绩预告说变就变等行为却屡见不鲜。因此,监管者应当严格规范预测性信息的披露,使之符合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根本宗旨,一方面,预测性信息的披露能够使投资者更好地决定投资方向,应当鼓励上市公司向投资者充分披露预测性信息,并对其中的虚假陈述行为追究包括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其具有内在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在保证对虚假或误导性的预测性披露进行法律制裁的时候,必须考虑保持适度和平衡,防止投资者对善意做出的预测性信息提讼。

第一,鼓励预测性信息的公开披露,避免选择性披露。大多数情况下,强制上市公司披露的是那些真实、确定而完整的信息,预测性信息一般缺乏这些特征,不应笼统地强制发行人披露此类信息。但由于其对投资决策的重要意义,该类信息仍为专业投资者和证券分析人员所获取和利用,结果可能使得广大的中小投资者难以获得该类信息,从而在市场交易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目前在我国股市上,庄家与上市公司联手炒作的黑庄盛行,与选择性披露行为未受到明令禁止有着极大的关联性。庄家转嫁风险最有效的办法就是预先与上市公司接触,上市公司则事先向其泄露内情,而根据庄家吸纳筹码和拉抬股价的需要,在特定的时候才向广大投资者公开披露。”[17] 因此,可行的政策应该是除了强制披露一部分确定性比较大的信息外,鼓励发行人披露其他预测性信息,以有效杜绝预测性信息的选择性披露。

第二,采取预先警示理论。目前监管部门仅仅要求发行人在盈利预测报告中载明:“本公司盈利预测报告的编制遵循了谨慎性原则,但盈利预测所依据的各种假设具有不确定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不应过分依赖该项资料。”[18] 这种规定显然过于简单,不能够给投资者充分的警示,应当要求所有类型的预测性信息都用适当的方式表达并伴有充分的警示性陈述,以便投资者能够谨慎的使用预测性信息。警示应当充分、明确,易于读取,并置于文件中明显的位置。

第三,规定信息更新义务。公司必须审慎对待预测性的信息披露,适时披露公司重大风险及潜在风险。在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它各种场合对公司发展前景、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预测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政策及市场风险因素。凡已公开披露的预测性信息,一旦认为不能实现或对市场可能产生误导,公司应及时披露,并予以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第四,追究与预测性信息披露相关的民事责任,同时设立“安全港”制度。

我国目前对有关预测性信息披露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采用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对受害投资者没有给予补偿。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法规的处罚方式主要有警告和罚款两种。上海和深圳两地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主要有公开谴责、内部批评和责令改正三种。在上述几种处罚方式中, 比较严厉的处罚方式也不过是警告和罚款而已。单凭行政手段处罚违规公司,无法从根本上遏制虚假披露情况的发生,不能简单地用向投资者道歉代替行政处罚、用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6日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预测性信息披露过程中的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原则上同样适用。当务之急是通过司法实践确立起适合预测性信息披露特点的,包括责任构成、举证责任、免责事由、损失认定等内容的具体诉讼规则。

既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又要避免上市公司承担过大的责任。处理好这一矛盾的方法是规定发行人对预测性信息披露当中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设立安全港制度,为上市公司规定一定的免责条件。通常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做出预测性信息披露的上市公司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1)所预测的信息并不重要,不会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或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2)预测明确充分,依据合理并且备有充分的警示性提示;(3)原告未能证明预测者明知陈述虚假或误导而为之;考虑到预测性信息的特殊性,可以规定由原告负担举证责任,并将责任形态限制为披露人明知预测性信息虚假或误导而为之。

注释:

[1] 分别参见《中国证券报》上的公告。

[2] 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2002年5月24 日公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3] 参见《厦新电子:怎一个“歉”字了得 》,《中国证券报》2002年4月5日互动版。

[4] 参见《厦新电子业绩“变脸”背后隐藏了什么?》,《中国证券报》2002年4月7日互动版。

[5] 参见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

[6] 参见齐斌前揭书,第182页。

[7] 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公开第三辑:证券市场基础理论与创新问题研究之四《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研究》,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

[8] Securities Act 27A(b)(1),(2);Exchange Act 21E(b)(1),(2)。

[9] 参见齐斌前揭书,第185-186页。

[10] 参见齐斌前揭书,第193-194页。

[11] 参见王雪丹:《中国上市公司软信息强制披露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1年硕士学位论文,未发表)。

[1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第三十四条。

[1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第一百三十六条。

[14]《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15]《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第五十 七条。

[16] 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的有关通知。

初一陈述报告范文第12篇

刑事判决书

(2000)牟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2000)牟检审起字第36号书指控被告人周兴顺、李云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0年9 月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先、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顺、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刑事照片、鉴定结论、收缴凭证、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周兴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2000年6 月15日上午,被告人周兴顺随身携带假人民币5600元,三人一同从安宁坐车到了禄丰县城,周兴顺各递一张100 元的假币给李云、柳彩英去使用,其中李云使用二次、柳彩英使用一次,但二人均未使用出去。当晚,三人在禄丰光明旅社住宿,柳彩英已知道周兴顺、李云是叫她去使用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起中学报案材料及陈述,柳彩英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柳彩英到他的小卖部使用过一张100 元的假币。毕翠仙报案材料及陈述,李云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李云到她的小卖部使用一张100 元的假币;且被起中学、毕翠仙当场识破,假币未使用出去。

2.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刑事照片,证实了蟠猫派出所抓获周兴顺、李云、柳彩英时,从周兴顺身上收缴了假币5400元,从李云、柳彩英身上各收缴一张100 元的假币。

3.鉴定结论、收缴凭证,证实了柳彩英、李云使用的人民币是假币,公安干警从被告人周兴顺身上收缴的人民币5400元也是假币。

4.被告人周兴顺供述、李云供述、柳彩英陈述,证实了假币5600元是被告人周兴顺带回工棚的,且是周兴顺邀约李云一同外出使用,李云同意后,又与周兴顺为使用假币作了商议,李云又以打工为名邀约柳彩英同去使用假币。三人到禄丰、易门、牟定使用假币时,除拿给李云、柳彩英各一张100 元假币使用外,其余都是周兴顺随身携带至案发,在他们使用假币过程中,李云使用八次,柳彩英使用七次,除一次外都未使用出去,而且所需车旅费、生活费均由被告人周兴顺支付。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周兴顺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 元,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李云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陈天宝

审判员 戴先军

审判员 张发臣

初一陈述报告范文第13篇

开题报告是由选题者把自己所选的课题的概况(即"开题报告内容"),向有关专家、学者、科技人员进行陈述。然后由他们对科研课题进行评议。亦可采用"德尔菲法"评分;再由科研管理部门综合评议的意见,确定是否批准这一选题。开题报告作为毕业论文答辩委员会对学生答辩资格审查的依据材料之一。

开题报告包括总述、关键技术、可行性分析和时间安排等四个方面 。由于开题报告是用文字体现的论文总构想,因而篇幅不必过大,但要把计划研究的课题、如何研究、理论适用等主要问题写清楚。开题报告一般为表格式,它把要报告的每一项内容转换成相应的栏目,这样做,既便于开题报告按栏目填写,避免遗漏;又便于评审者一目了然,把握要点。

开题报告的总述部分应首先提出选题,并简明扼要地说明该选题的目的、目前相关课题研究情况、理论适用、研究方法。

开题报告的内容大致如下:课题名称、承担单位、课题负责人、起止年限、报名提纲。

报名提纲包括:

(1)课题的目的、意义、国内外研究概况和有关文献资料的主要观点与结论;

(2)研究对象、研究内容、各项有关指标、主要研究方法(包括是否已进行试验性研究);

(3)大致的进度安排;

(4)准备工作的情况和目前已具备的条件(包括人员、仪器、设备等);

(5)尚需增添的主要设备和仪器(用途、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

(6)经费概算;

(7)预期研究结果;

(8)承担单位和主要协作单位、及人员分工等。

同行评议,着重是从选题的依据、意义和技术可行性上做出判断。即从科学技术本身为决策提供必要的依据。

开题报告的格式(通用)

由于开题报告是用文字体现的论文总构想,因而篇幅不必过大,但要把计划研究的课题、如何研究、理论适用等主要问题说清楚,应包含两个部分:总述、提纲。

1 总述

开题报告的总述部分应首先提出选题,并简明扼要地说明该选题的目的、目前相关课题研究情况、理论适用、研究方法、必要的数据等等。

2 提纲

开题报告包含的论文提纲可以是粗线条的,是一个研究构想的基本框架。可采用整句式或整段式提纲形式。在开题阶段,提纲的目的是让人清楚论文的基本框架,没有必要像论文目录那样详细。

3 参考文献

开题报告中应包括相关参考文献的目录

4 要求

开题报告应有封面页,总页数应不少于4页。版面格式应符合以下规定。

开 题 报 告

学 生:

一、 选题意义

1、 理论意义

2、 现实意义

二、 论文综述

1、 理论的渊源及演进过程

2、 国外有关研究的综述

3、 国内研究的综述

4、 本人对以上综述的评价

三、论文提纲

前言、

一、

1、

2、

3、

··· ···

二、

1、

2、

3、

··· ···

三、

1、

2、

3、

结论

四、论文写作进度安排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提纲

一、开题报告封面:论文题目、系别、专业、年级、姓名、导师

二、目的意义和国内外研究概况

三、论文的理论依据、研究方法、研究内容

四、研究条件和可能存在的问题

五、预期的结果

六、进度安排

开题报告写作方法

如何选择问题

我一直萦绕于怀的,是在写博士论文开题报告的一年多时间里,导师薛澜教授反复追问的一个问题:“你的 puzzle 是什么?”多少次我不假思索地回答“我的问题就是,中国的半导体产业为什么发展不起来。”薛老师问题以其特有的含蓄,笑而不答。我在心中既恼火又懊丧:这么简单的道理,这么明显的答案,到底哪儿不对了?!

奥妙就在于提出问题的“层次”。不同于政策研究报告,学术文章聚焦理论层面、解决理论问题。理论是由一系列前设和术语构造的逻辑体系。特定领域的理论有其特定的概念、范畴和研究范式。只有在相同的概念、视角和范式下,理论才能够对话;只有通过对话,理论才能够发展。极少有硕博论文是创造新理论的,能这样当然最好,但难度很大。我们多数是在既有理论的基础上加以发展,因此,在提出问题时,要以“内行”看得懂的术语和明确的逻辑来表述。审视我最初提出的问题“中国半导体产业为什么发展不起来”,这仅仅是对现象的探询,而非有待求证的理论命题。我的理论命题是:“中国产业政策过程是精英主导的共识过程吗?”在这个命题中,“政策过程”、“精英政治”、“共识诉求”三个术语勾勒出研究的理论大体范围和视角。

其次,选择问题是一个“剥笋”的过程。理论问题总是深深地隐藏在纷繁复杂的现实背后,而发现理论问题,则需要运用理论思维的能力。理论思维的训练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不过初学者也不必望而却步,大体上可以分“三步走”:第一步,先划定一个“兴趣范围”,如半导体产业、信息产业、农村医疗、高等教育体制等,广泛浏览相关的媒体报道、政府文献和学术文章,找到其中的“症结”或“热点”。第二步,总结以往的研究者大体从哪些理论视角来分析“症结”或“热点”、运用了哪些理论工具,如公共财政的视角、社会冲突范式等。第三步,考察问题的可研究性,也就是我们自己的研究空间和研究的可行性。例如,西方的理论是否无法解释中国的问题?或者同一个问题能否用不同的理论来解释?或者理论本身的前提假设、逻辑推演是否存在缺陷?通过回答这些问题,我们找到自己研究的立足点。不过还要注意我们研究在规定的一到两年时间内,是否可能完成?资料获取是否可行?等等。

最后,如何陈述问题?陈述问题实质上就是凝练核心观点的过程。观点应当来自对现实问题的思考和总结,而不是为了套理论而“削足适履”。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充满动态的、丰富的景象,如何才能用恰当的术语、准确的逻辑表述出来呢?雄心勃勃的初学者往往提出宏伟的概念或框架,但我的建议是尽可能缩小研究范围、明确研究对象,从而理清对象的内在逻辑,保证能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规范的学术论文。如“中国半导体产业政策研究”就是一个非常含糊的陈述,我们可以从几个方面来收缩话题:( 1 )时间:从 1980 年到 2000 年;( 2 )对象:政府的叛乱者和决策行为,而不是市场、企业、治理结构等;( 3 )视角:政治和政府理论中的精英研究;( 4 )案例: 908 工程、 909 工程、 13 号文件和《电子振兴》,这是发生在 1980 - 2000 年间半导体政策领域的两个重大工程和两个重要文件。通过这样的明确界定,我们将目光集中在“政策过程”、“精英”、“共识”几个显而易见的概念上,问题也就水落石出了。同时,问题清楚了,我们在筛选信息和资料时也就有了明确的标准,在这个“信息冗余”的时代,能够大大提高研究效率。

二、 如何做文献综述

首先需要将“文献综述( Literature Review) ”与“背景描述 (Background Description) ”区分开来。我们在选择研究问题的时候,需要了解该问题产生的背景和来龙去脉,如“中国半导体产业的发展历程”、“国外政府发展半导体产业的政策和问题”等等,这些内容属于“背景描述”,关注的是现实层面的问题,严格讲不是“文献综述”。“文献综述”是对学术观点和理论方法的整理。其次,文献综述是评论性的( Review 就是“评论”的意思),因此要带着作者本人批判的眼光 (critical thinking) 来归纳和评论文献,而不仅仅是相关领域学术研究的“堆砌”。评论的主线,要按照问题展开,也就是说,别的学者是如何看待和解决你提出的问题的,他们的方法和理论是否有什么缺陷?要是别的学者已经很完美地解决了你提出的问题,那就没有重复研究的必要了。

清楚了文献综述的意涵,现在说说怎么做文献综述。虽说,尽可能广泛地收集资料是负责任的研究态度,但如果缺乏标准,就极易将人引入文献的泥沼。

技巧一:瞄准主流。主流文献,如该领域的核心期刊、经典著作、专职部门的研究报告、重要化合物的观点和论述等,是做文献综述的“必修课”。而多数大众媒体上的相关报道或言论,虽然多少有点价值,但时间精力所限,可以从简。怎样摸清该领域的主流呢?建议从以下几条途径入手:一是图书馆的中外学术期刊,找到一两篇“经典”的文章后“顺藤摸瓜”,留意它们的参考文献。质量较高的学术文章,通常是不会忽略该领域的主流、经典文献的。二是利用学校图书馆的“中国期刊网”、“外文期刊数据库检索”和外文过刊阅览室,能够查到一些较为早期的经典文献。三是国家图书馆,有些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甚至更早出版的社科图书,学校图书馆往往没有收藏,但是国图却是一本不少(国内出版的所有图书都要送缴国家图书馆),不仅如此,国图还收藏了很多研究中国政治和政府的外文书籍,从互联网上可以轻松查询到。

技巧二:随时整理,如对文献进行分类,记录文献信息和藏书地点。做博士论文的时间很长,有的文献看过了当时不一定有用,事后想起来却找不着了,所以有时记录是很有必要的。罗仆人就积累有一份研究中国政策过程的书单,还特别记录了图书分类号码和藏书地点。同时,对于特别重要的文献,不妨做一个读书笔记,摘录其中的重要观点和论述。这样一步一个脚印,到真正开始写论文时就积累了大量“干货”,可以随时享用。

技巧三:要按照问题来组织文献综述。看过一些文献以后,我们有很强烈的愿望要把自己看到的东西都陈述出来,像“竹筒倒豆子”一样,洋洋洒洒,蔚为壮观。仿佛一定要向读者证明自己劳苦功高。我写过十多万字的文献综述,后来发觉真正有意义的不过数千字。文献综述就像是在文献的丛林中开辟道路,这条道路本来就是要指向我们所要解决的问题,当然是直线距离最短、最省事,但是一路上风景颇多,迷恋风景的人便往往绕行于迤逦的丛林中,反面“乱花渐欲迷人眼”,“曲径通幽”不知所终了。因此,在做文献综述时,头脑时刻要清醒:我要解决什么问题,人家是怎么解决问题的,说的有没有道理,就行了。

三、如何撰写开题报告

问题清楚了,文献综述也做过了,开题报告便呼之欲出。事实也是如此,一个清晰的问题,往往已经隐含着论文的基本结论;对现有文献的缺点的评论,也基本暗含着改进的方向。开题报告就是要把这些暗含的结论、论证结论的逻辑推理,清楚地展现出来。

写开题报告的目的,是要请老师和专家帮我们判断一下:这个问题有没有研究价值、这个研究方法有没有可能奏效、这个论证逻辑有没有明显缺陷。因此,开题报告的主要内容,就要按照“研究目的和意义”、“文献综述和理论空间”、“基本论点和研究方法”、“资料收集方法和工作步骤”这样几个方面展开。其中,“基本论点和研究方法”是重点,许多人往往花费大量笔墨铺陈文献综述,但一谈到自己的研究方法时但寥寥数语、一掠而过。这样的话,评审老师怎么能判断出你的研究前景呢?又怎么能对你的研究方法给予切实的指导和建议呢?

对于不同的选题,研究方法有很大的差异。一个严谨规范的学术研究,必须以严谨规范的方法为支撑。在博士生课程的日常教学中,有些老师致力于传授研究方法;有的则突出讨论方法论的问题。这都有利于我们每一个人提高自己对研究方法的认识、理解、选择与应用,并具体实施于自己的论文工作中。

开题报告(文体形式)

课题名称:

姓 名: 年 级: 班 级:

成果形式: 完成时间: 指导老师:

一、研究的目的及其意义

二、研究的主要内容

1、 2、 3、 4、 5、

三、研究的主要方法和手段

1、2、3、4、

四、实施的步骤

1、2、3、4、5、6、7、

表1—1 开题报告 (表格形式)

主题:

课题题目:

导师:

课题组成员:

组长:

班组:

简要背景说明(课题是如何提出来的):

课题的目的与意义:

活动计划:

1)任务分工:

实地调查:

上网:

查书面资料:

总结论文:

发倡议:

2)阶段步骤: 分阶段实施

阶段 时间(周)主要任务 阶段目标

一 周

二 周

三 周

3)计划访问的专家:校内 老师等

开题报告的基本写法

开题报告的基本内容及其顺序:论文的目的与意义;国内外研究概况;论文拟研究解决的主要问题;论文拟撰写的主要内容(提纲);论文计划进度;其它。

其中的核心内容是“论文拟研究解决的主要问题”。在撰写时可以先写这一部分,以此为基础撰写其他部分。具体要求如下:

1.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

明确提出论文所要解决的具体学术问题,也就是论文拟定的创新点。

明确指出国内外文献就这一问题已经提出的观点、结论、解决方法、阶段性成果、……。

评述上述文献研究成果的不足。

提出你的论文准备论证的观点或解决方法,简述初步理由。

你的观点或方法正是需要通过论文研究撰写所要论证的核心内容,提出和论证它是论文的目的和任务,因而并不是定论,研究中可能推翻,也可能得不出结果。开题报告的目的就是要请专家帮助判断你所提出的问题是否值得研究,你准备论证的观点方法是否能够研究出来。

一般提出3或4个问题,可以是一个大问题下的几个子问题,也可以是几个并行的相关问题。

2.国内外研究现状

只简单评述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密切相关的前沿文献,其他相关文献评述则在文献综述中评述。基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提出,允许有部分内容重复。

3.论文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

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

简单阐述如果解决上述问题在学术上的推进或作用。

基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提出,允许有所重复。

初一陈述报告范文第14篇

开题报告是由选题者把自己所选的课题的概况(即"开题报告内容"),向有关专家、学者、科技人员进行陈述。然后由他们对科研课题进行评议。亦可采用"德尔菲法"评分;再由科研管理部门综合评议的意见,确定是否批准这一选题。开题报告作为毕业论文答辩委员会对学生答辩资格审查的依据材料之一。

开题报告包括总述、关键技术、可行性分析和时间安排等四个方面。由于开题报告是用文字体现的论文总构想,因而篇幅不必过大,但要把计划研究的课题、如何研究、理论适用等主要问题写清楚。开题报告一般为表格式,它把要报告的每一项内容转换成相应的栏目,这样做,既便于开题报告按栏目填写,避免遗漏;又便于评审者一目了然,把握要点。

开题报告的总述部分应首先提出选题,并简明扼要地说明该选题的目的、目前相关课题研究情况、理论适用、研究方法。医.学全.在.线med126.com

开题报告的内容大致如下:课题名称、承担单位、课题负责人、起止年限、报名提纲。

报名提纲包括:

(1)课题的目的、意义、国内外研究概况和有关文献资料的主要观点与结论;

(2)研究对象、研究内容、各项有关指标、主要研究方法(包括是否已进行试验性研究);

(3)大致的进度安排;

(4)准备工作的情况和目前已具备的条件(包括人员、仪器、设备等);

(5)尚需增添的主要设备和仪器(用途、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

(6)经费概算;

(7)预期研究结果;

(8)承担单位和主要协作单位、及人员分工等。

同行评议,着重是从选题的依据、意义和技术可行性上做出判断。即从科学技术本身为决策提供必要的依据。

开题报告的格式(通用)由于开题报告是用文字体现的论文总构想,因而篇幅不必过大,但要把计划研究的课题、如何研究、理论适用等主要问题说清楚,应包含两个部分:总述、提纲。

1总述

开题报告的总述部分应首先提出选题,并简明扼要地说明该选题的目的、目前相关课题研究情况、理论适用、研究方法、必要的数据等等。

2提纲

开题报告包含的论文提纲可以是粗线条的,是一个研究构想的基本框架。可采用整句式或整段式提纲形式。在开题阶段,提纲的目的是让人清楚论文的基本框架,没有必要像论文目录那样详细。

3参考文献

开题报告中应包括相关参考文献的目录

4要求

开题报告应有封面页,总页数应不少于4页。版面格式应符合以下规定。

开题报告

学生:

一、选题意义

1、理论意义

2、现实意义

二、论文综述

1、理论的渊源及演进过程

2、国外有关研究的综述

3、国内研究的综述

4、本人对以上综述的评价

三、论文提纲

前言、

一、

1、

2、

3、

······

二、

1、

2、

3、

······

三、

1、

2、

3、

结论

四、论文写作进度安排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提纲

一、开题报告封面:论文题目、系别、专业、年级、姓名、导师

二、目的意义和国内外研究概况

三、论文的理论依据、研究方法、研究内容

四、研究条件和可能存在的问题

五、预期的结果

六、进度安排

开题报告写作方法

如何选择问题

我一直萦绕于怀的,是在写博士论文开题报告的一年多时间里,导师薛澜教授反复追问的一个问题:“你的puzzle是什么?”多少次我不假思索地回答“我的问题就是,中国的半导体产业为什么发展不起来。”薛老师问题以其特有的含蓄,笑而不答。我在心中既恼火又懊丧:这么简单的道理,这么明显的答案,到底哪儿不对了?!

奥妙就在于提出问题的“层次”。不同于政策研究报告,学术文章聚焦理论层面、解决理论问题。理论是由一系列前设和术语构造的逻辑体系。特定领域的理论有其特定的概念、范畴和研究范式。只有在相同的概念、视角和范式下,理论才能够对话;只有通过对话,理论才能够发展。极少有硕博论文是创造新理论的,能这样当然最好,但难度很大。我们多数是在既有理论的基础上加以发展,因此,在提出问题时,要以“内行”看得懂的术语和明确的逻辑来表述。审视我最初提出的问题“中国半导体产业为什么发展不起来”,这仅仅是对现象的探询,而非有待求证的理论命题。我的理论命题是:“中国产业政策过程是精英主导的共识过程吗?”在这个命题中,“政策过程”、“精英政治”、“共识诉求”三个术语勾勒出研究的理论大体范围和视角。

其次,选择问题是一个“剥笋”的过程。理论问题总是深深地隐藏在纷繁复杂的现实背后,而发现理论问题,则需要运用理论思维的能力。理论思维的训练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不过初学者也不必望而却步,大体上可以分“三步走”:第一步,先划定一个“兴趣范围”,如半导体产业、信息产业、农村医疗、高等教育体制等,广泛浏览相关的媒体报道、政府文献和学术文章,找到其中的“症结”或“热点”。第二步,总结以往的研究者大体从哪些理论视角来分析“症结”或“热点”、运用了哪些理论工具,如公共财政的视角、社会冲突范式等。第三步,考察问题的可研究性,也就是我们自己的研究空间和研究的可行性。例如,西方的理论是否无法解释中国的问题?或者同一个问题能否用不同的理论来解释?或者理论本身的前提假设、逻辑推演是否存在缺陷?通过回答这些问题,我们找到自己研究的立足点。不过还要注意我们研究在规定的一到两年时间内,是否可能完成?资料获取是否可行?等等。

最后,如何陈述问题?陈述问题实质上就是凝练核心观点的过程。观点应当来自对现实问题的思考和总结,而不是为了套理论而“削足适履”。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充满动态的、丰富的景象,如何才能用恰当的术语、准确的逻辑表述出来呢?雄心勃勃的初学者往往提出宏伟的概念或框架,但我的建议是尽可能缩小研究范围、明确研究对象,从而理清对象的内在逻辑,保证能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规范的学术论文。如“中国半导体产业政策研究”就是一个非常含糊的陈述,我们可以从几个方面来收缩话题:(1)时间:从1980年到2000年;(2)对象:政府的叛乱者和决策行为,而不是市场、企业、治理结构等;(3)视角:政治和政府理论中的精英研究;(4)案例:908工程、909工程、13号文件和《电子振兴》,这是发生在1980-2000年间半导体政策领域的两个重大工程和两个重要文件。通过这样的明确界定,我们将目光集中在“政策过程”、医学.全在线med126.com“精英”、“共识”几个显而易见的概念上,问题也就水落石出了。同时,问题清楚了,我们在筛选信息和资料时也就有了明确的标准,在这个“信息冗余”的时代,能够大大提高研究效率。

二、如何做文献综述

首先需要将“文献综述(LiteratureReview)”与“背景描述(BackgroundDescription)”区分开来。我们在选择研究问题的时候,需要了解该问题产生的背景和来龙去脉,如“中国半导体产业的发展历程”、“国外政府发展半导体产业的政策和问题”等等,这些内容属于“背景描述”,关注的是现实层面的问题,严格讲不是“文献综述”。“文献综述”是对学术观点和理论方法的整理。其次,文献综述是评论性的(Review就是“评论”的意思),因此要带着作者本人批判的眼光(criticalthinking)来归纳和评论文献,而不仅仅是相关领域学术研究的“堆砌”。评论的主线,要按照问题展开,也就是说,别的学者是如何看待和解决你提出的问题的,他们的方法和理论是否有什么缺陷?要是别的学者已经很完美地解决了你提出的问题,那就没有重复研究的必要了。

清楚了文献综述的意涵,现在说说怎么做文献综述。虽说,尽可能广泛地收集资料是负责任的研究态度,但如果缺乏标准,就极易将人引入文献的泥沼。

技巧一:瞄准主流。主流文献,如该领域的核心期刊、经典著作、专职部门的研究报告、重要化合物的观点和论述等,是做文献综述的“必修课”。而多数大众媒体上的相关报道或言论,虽然多少有点价值,但时间精力所限,可以从简。怎样摸清该领域的主流呢?建议从以下几条途径入手:一是图书馆的中外学术期刊,找到一两篇“经典”的文章后“顺藤摸瓜”,留意它们的参考文献。质量较高的学术文章,通常是不会忽略该领域的主流、经典文献的。二是利用学校图书馆的“中国期刊网”、“外文期刊数据库检索”和外文过刊阅览室,能够查到一些较为早期的经典文献。三是国家图书馆,有些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甚至更早出版的社科图书,学校图书馆往往没有收藏,但是国图却是一本不少(国内出版的所有图书都要送缴国家图书馆),不仅如此,国图还收藏了很多研究中国政治和政府的外文书籍,从互联网上可以轻松查询到。

技巧二:随时整理,如对文献进行分类,记录文献信息和藏书地点。做博士论文的时间很长,有的文献看过了当时不一定有用,事后想起来却找不着了,所以有时记录是很有必要的。罗仆人就积累有一份研究中国政策过程的书单,还特别记录了图书分类号码和藏书地点。同时,对于特别重要的文献,不妨做一个读书笔记,摘录其中的重要观点和论述。这样一步一个脚印,到真正开始写论文时就积累了大量“干货”,可以随时享用。

技巧三:要按照问题来组织文献综述。看过一些文献以后,我们有很强烈的愿望要把自己看到的东西都陈述出来,像“竹筒倒豆子”一样,洋洋洒洒,蔚为壮观。仿佛一定要向读者证明自己劳苦功高。我写过十多万字的文献综述,后来发觉真正有意义的不过数千字。文献综述就像是在文献的丛林中开辟道路,这条道路本来就是要指向我们所要解决的问题,当然是直线距离最短、最省事,但是一路上风景颇多,迷恋风景的人便往往绕行于迤逦的丛林中,反面“乱花渐欲迷人眼”,“曲径通幽”不知所终了。因此,在做文献综述时,头脑时刻要清醒:我要解决什么问题,人家是怎么解决问题的,说的有没有道理,就行了。

三、如何撰写开题报告

问题清楚了,文献综述也做过了,开题报告便呼之欲出。事实也是如此,一个清晰的问题,往往已经隐含着论文的基本结论;对现有文献的缺点的评论,也基本暗含着改进的方向。开题报告就是要把这些暗含的结论、论证结论的逻辑推理,清楚地展现出来。

写开题报告的目的,是要请老师和专家帮我们判断一下:这个问题有没有研究价值、这个研究方法有没有可能奏效、这个论证逻辑有没有明显缺陷。因此,开题报告的主要内容,就要按照“研究目的和意义”、“文献综述和理论空间”、“基本论点和研究方法”、“资料收集方法和工作步骤”这样几个方面展开。其中,“基本论点和研究方法”是重点,许多人往往花费大量笔墨铺陈文献综述,但一谈到自己的研究方法时但寥寥数语、一掠而过。这样的话,评审老师怎么能判断出你的研究前景呢?又怎么能对你的研究方法给予切实的指导和建议呢?

对于不同的选题,研究方法有很大的差异。一个严谨规范的学术研究,必须以严谨规范的方法为支撑。在博士生课程的日常教学中,有些老师致力于传授研究方法;有的则突出讨论方法论的问题。这都有利于我们每一个人提高自己对研究方法的认识、理解、选择与应用,并具体实施于自己的论文工作中。

开题报告(文体形式)

课题名称:

姓名:年级:班级:

成果形式:完成时间:指导老师:

一、研究的目的及其意义

二、研究的主要内容

1、2、3、4、5、

三、研究的主要方法和手段

1、2、3、4、

四、实施的步骤

1、2、3、4、5、6、7、

表1—1开题报告(表格形式)

主题:

课题题目:

导师:

课题组成员:

组长:

班组:

简要背景说明(课题是如何提出来的):

课题的目的与意义:

活动计划:

1)任务分工:

实地调查:

上网:

查书面资料:

总结论文:

发倡议:

2)阶段步骤:分阶段实施

阶段时间(周)主要任务阶段目标

一周

二周

三周

3)计划访问的专家:校内老师等

开题报告的基本写法

开题报告的基本内容及其顺序:论文的目的与意义;国内外研究概况;论文拟研究解决的主要问题;论文拟撰写的主要内容(提纲);论文计划进度;其它。

其中的核心内容是“论文拟研究解决的主要问题”。在撰写时可以先写这一部分,以此为基础撰写其他部分。具体要求如下:

1.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

明确提出论文所要解决的具体学术问题,也就是论文拟定的创新点。

明确指出国内外文献就这一问题已经提出的观点、结论、解决方法、阶段性成果、……。

评述上述文献研究成果的不足。

提出你的论文准备论证的观点或解决方法,简述初步理由。医学全在线med126.com

你的观点或方法正是需要通过论文研究撰写所要论证的核心内容,提出和论证它是论文的目的和任务,因而并不是定论,研究中可能推翻,也可能得不出结果。开题报告的目的就是要请专家帮助判断你所提出的问题是否值得研究,你准备论证的观点方法是否能够研究出来。

一般提出3或4个问题,可以是一个大问题下的几个子问题,也可以是几个并行的相关问题。

2.国内外研究现状

只简单评述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密切相关的前沿文献,其他相关文献评述则在文献综述中评述。基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提出,允许有部分内容重复。

3.论文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

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

简单阐述如果解决上述问题在学术上的推进或作用。

基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提出,允许有所重复。

初一陈述报告范文第15篇

关键词:《我的课桌在哪里》 叙事视角 全景式问题报告文学

叙事视角也称叙述法、叙事模式等,就是指把故事或者事件叙述出来、传达给读者的方式方法,对于报告文学的叙事视角论述不多,也大同小异,其实常见常用的就是三种,我从作家在其中扮演的角色和所起作用角度把它们归纳如下:一是作家是事件亲历者,又是事件的叙述者,身兼两种身份,这也称为主观或限制视角。二是作家只是采访者,只充当旁听者或记录员的作用,当然其间也可以有作家提问或提示式的语言,但事件的叙述者是采访的对象,这种也可以称为客观视角。它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既可以自己叙述自己的故事,也可能是叙述别人的事情;另外一类则是不同的人叙述同样一个人或一件事。三是作者在做了充分的前期采访后,加进去自己的合理想象和整理然后把事件细细道来,在这里作者是无所不知、陈述自如,这往往被称作全知视角。

叙事视角灵活而综合的运用很能够体现报告文学作家的构思才能及驾驭语言的能力,做好这一点,也能很好地表现出报告文学的语言之美。

被誉称为“反贫困作家”的黄传会曾经这样说:“尽管我既无权又无钱,但作为一名作家,起码手中有一支笔,我可以用手中的笔去为穷人们呐喊。”[1]他在新世纪初推出了《我的课桌在哪里?》,该作不仅在思想内容上给人以震撼和教育,它在艺术形式上也有许多令人称道的地方,比如他在叙事视角的运用方面就很有特色。

在全景式问题报告文学中常见的是第二种视角,《我的课桌在哪里?》也是如此。即作家的身份只是采访者,叙事者是采访对象,其中绝大部分是自叙其事。这种视角在报告文学的写作中用的非常普遍,因为作家写作之前一定要对对象进行采访,倾听他们叙述自己的故事,这样作家只要事后进行适当的整理加工就可以直接用在作品中了。在第一章“没有一盏灯是属于我们的”一节中,作品对建筑农民工王阿根与欧阳强的故事的叙述,就是通过作者直接和他们对话让他们讲述自己的经历来让读者了解的。

也有的叙事者讲的是别人的故事,在“边缘人”中记叙了一位叫陈丹的小女孩的故事,三岁时父亲得暴病去世,不久母亲改嫁,她跟爷爷奶奶生活,后随爷爷来到北京,爷爷靠给人打扫公厕维持生计,因为家里离学校远,爷爷便每天给她一块钱买中饭吃,可小陈丹瞒着老师和爷爷,不仅没有吃中饭而把那钱偷偷地存起来,而且利用午休时间去拣废品卖,她是想自己攒足下学期的学费啊!“望着眼前的小陈丹,我的泪水刷的一下流了出来……”[2]说这话和讲这故事的人是小陈丹的一位老教师,其实,我们读者也和她一样没法不被感动。

还有的是作者听几个人讲述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件事,类似于在法庭上的众多证人给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件事作证,所以也有人将之称为“法庭作证式叙述法”,这种手法在《我的课桌在哪里?》中用得比较普遍,如在第三章“悲壮的自救”中,在列举了几所打工子弟学校的自救经历后,作者引用了几位校长对同一件事“农民工子弟教育方式或途径”的各自看法,北京希望学校(总校)的肖海龙希望有关部门能给办理“办学许可证”并说“如果有了它,我们一定会全力以赴把希望办得更好!”;海淀明圆学校的张歌真“希望打工子弟学校最终还是由国家来接管,这样就能让那些天真烂漫的孩子们,真正平等地享受到与城市孩子一样的受教育的权利了”;而朝阳区新世纪打工子弟学校陆金礼则为打工子弟学校的办学行为辩驳:“我们是在办教育,不是在放羊我们现在做的是看见孩子们在文盲边缘徘徊,把他们拉了过来,教他们认字,更重要的是,我们应该培养他们啊!”……

这种客观视角就是以客观而真实来打动人,它把叙述者的地位突出了,作者和我们读者差不多只是个旁听者,这样我们就感觉到拥有了和作者一样的身份和权力,可以强化读者的参与欲望以及感受,也更好地愉悦和教育了读者,达到一定的审美效果。

很多报告文学作家为了得到第一手资料,写出真实性更强的报告文学作品,往往会亲身体验所写对象的生活。于是在叙事时作者既是事件的叙述者,又是事件的亲历者。《我的课桌在哪里?》第一章“感受农民工”之“你知道卖菜的艰辛吗?”中,作者就亲自跟随采访对象一起去体验、观察他们一天的生活和工作。样作家在让他的作品来感动我们读者之前,他自己已经被深深地感动了一回,相信这份写之前的感动对于作者写出深刻而感人的作品是十分有益的。

总之,当作者以事件亲历者和事件叙述者的双重身份来给我们讲述人物或事件时,其真实性几乎是无与伦比的。其实在报告文学产生和刚传进我国的初期,作为事件的亲历者是对报告文学作家的一个基本要求,杨江柱在《为报告文学正名》中引用了《韦伯斯特大辞典》对“报告文学(Reportage)”的解释“Writing intended to give a factual and detailed account of directly observed or carefully documented events and scenes(对于直接观察过或者有文件资料认真地记载下来的事件和场面,给予真实而详细的描述)”[3],就充分说明了这有点。所以我们可以看到,为了获取高度真实的第一手材料,许多报告文学作家可以说是不辞辛劳,费尽周折,千方百计,当然也因为他们的这种认真和执著劲才给我们奉献了一道道文学大餐,一份份宝贵的精神食粮。

当然在全景式问题报告文学中最常用的叙事视角还是第三种,即“全知视角”。作者运用采访到的资料进行整理,再加上适当的想象和加工,然后以第三人称来叙述,在这里作者就是叙述者,他无所不知,无处不在,陈述自如。在第二章“寻找课桌”中讲李素梅的故事时,基本上采用的就是这种视角,作品给我们全面介绍了李素梅二十多年来的生活、工作经历。她老家在河南信阳息县岗李店乡,1980年高考落榜,两年后当了村小的民办教师,1993年来的北京,先是学做生意,后来因为其兄、妹等亲戚的小孩无法上学而受委托办起了窝棚小学,以后历经波折,学校逐渐壮大,后来丈夫易本耀也来京一起创业,虽然又几经磨难,但夫妻俩坚持理想,最后俩人创建的“行知打工子弟学校”终于获得了海淀区教委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要写出他们这十多年的办学历程,那就非得用“全知视角”才能表现得完整而细致了。全知视角的最大特点就是能让我们全面而细致地了解整件事整个人,这种叙事手法也最能充分体现全景式问题报告文学的“全景式”的特色。

需要指出的是,在全景式问题报告文学中,作品不仅仅是采用多种叙事视角来进行叙述,更重要的是它往往是综合运用多种叙事视角,也即在很多时候在一个人或者一件事上兼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叙述方式的。上面我们举过的例子便是如此,在讲述陈志平一家的故事时,当然主要采用的是第一种叙事视角,但其中有些地方作者是通过对话、提问来获取信息,叙述时采用的便是第二种视角了。讲述李素梅及其丈夫易本耀的办学故事,以及王华光、赵力君老俩口的坎坷经历时,都是运用了两种叙事视角。多种叙事视角的综合运用是全景式问题报告文学在语言运用上的一大特色,也是它区别于其他文学形式甚至其他报告文学类型的重要特征。它对于全景式问题报告文学的作用也是不言而喻的,姜小凌曾说:“多方位、多层次叙事使得报告文学的内容具有信息来源的广度和个性思辩的深度,在增加作品反映生活的广度和深度的同时,有效调动读者的思考,从而实现信息的有效传播。”“这一点在80年代以来的问题报告文学、全景式报告文学、综合式报告文学等作品中得到典型体现。”[4]是的,综合而灵活地运用多种叙事视角不仅能实现信息的有效传播,也在形式上让全景式问题报告文学更具特色,更富魅力,也更具美感。而《我的课桌在哪里?》作为全景式问题报告文学的优秀代表,在综合而灵活地运用多种叙事视角上也堪称典范,这也是黄传会作品强大的艺术感染力的源泉之一。

参考文献:

[1]尹均生,《关注人生 关注弱势 关注民族的未来——中国需要呐喊的报告文学》[J],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2]黄传会,《我的课桌在哪里?》[M],人民文学出版社,2006年11月(文中未加说明的引用都是引自此文).

[3]周国华、陈进波,《报告文学论集》[M],新华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