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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权益论文

合法权益论文范文第1篇

本文的研究结论对于我国在市场经济加速发展的时期,能结合我国国情更好地处理企业合并业务,推动我国企业发展有一定的价值。

关键字:企业合并购买法权益结合法

CompareandChoiceAnalysisofPurchaseversusPoolingMethodbytheTCLcase

Abstracts

Asthecompetitionsamongcompaniesbecomemoreandmoreintense,manyofthemseekfordevelopmentbycompanymergence.Atthesametimethisbringsnewproblemtous,whichisabouttheaccountingmethodsindealingwiththemergence.InthispaperIwillcomparethepurchasemethodwiththepoolingofinterests,byanalyzingthemergingofTCLCorporationandTCLCommunicationCompany.Andweshouldalsotakeintoaccountthatinwhatconditionthetwomethodswillbesuitabletouse,theirdifferencesindealingwiththecaseandhowtheywillinfluencethecompany.Specially,somefinancialindexeswillbeappliedtotheanalysis.AndthisshouldbeofgreathelpinthefaceofChina’sacceleratingeconomictransition.

Keywords:mergence,purchasemethod,poolingofinterests

一、引言

目前,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已经废除了权益结合法,购买法成为合并的唯一处理方法,紧随其后经改组的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3号——合并会计(征求意见稿)》也取消了权益结合法,这两大国际会计体系的变革引起了世界的关注,我国是否应该效仿?对两种合并方法又应该做些什么思考?本文笔者试图通过对这两种会计方法的比较分析,来得出一些认识,以推进我国会计制度完善,市场转型顺利进行。

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上述引言部分是对本文内容、目的和意义的介绍;其次是对国内相关文献的回顾;第三部分是从理论方面比较购买发与权益结合法的异同;第四部分结合TCL公司并购TCL通讯的案例,用事实数据说明二者的差异;最后结合我国现阶段国情,浅谈我国合并方法的去向。

二、文献回顾

购买法与权益结合法之间的不平衡产生于19世纪40年代中期。1944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ARB24规定:对于有限寿命的商誉需要在其寿命期内摊销,对于没有有限寿命的商誉,按以下三种方法处理:(1)无限期保留在账面上;(2)在其有用的寿命期内摊销;(3)直接注销盈余、资本或已赚得盈利。然而,1953年APB了ARB43,禁止企业用商誉冲销资本盈余,在APB第17号意见书中更是规定,1970年10月31日以后发生的商誉应在最长不超过40年的期限内进行直线摊销。购买法与权益结合法的不平衡由此产生。随着我国企业合并热潮的到来,国内学者针对此问题的争论也愈加激烈。目前支持结合中国具体国情,保留权益结合法的意见占主流。

2004年,丁友刚[1]在《企业合并会计方法:问题、争论与选择》一文中认为:我们不可否认国际趋同购买法的价值,但是对于那些发达国家站在他们特定发展阶段和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国际会计准则,显然我们不能盲目地追求与他趋同。他认为目前我国权益结合法仍有其存在的价值,应该建立以原则为基础的合并会计方法选择机制,并规范购买法(特别是对商誉的处理),以达到立足国情,推动经济更快发展的目的。

同年,黄世忠[2]等人在《企业合并会计的经济后果分析——兼论我国会计准则体系中计量属性的整合》中也提出了类似的见解。文中认为鉴于我国特殊的经济环境,购买法和权益结合法的选择会产生严重的经济后果,盲目取缔权益结合法将不利于我国企业扩大规模,提升国际竞争力。我国应当选择的是允许购买法和权益结合法并存并对权益结合法的使用范围实施严格限制的二元格局。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目前市场有效性尚不完善,证券市场仍不成熟等原因,在一定规范条件下采用权益结合法是有益的。当然,全面采用购买法是大势所趋,我国应该适时取消权益结合法,与国际接轨。

三、两种方法区别的理论认识

(一)适用背景

购买法与权益结合法是企业并购过程中的两种不同方法,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也会产生不同的影响。按照国际会计准则(IAS22)的定义:

购买是通过转让资产、承担债务或发行股票等方式,由一个企业(购买企业)获得另一个企业(被并企业)净资产和经营活动的控制权的企业合并形式,这种形式下的会计处理方法称为购买法。权益结合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的股东联合控制了它们全部或实际上是全部的净资产与经营活动,以便继续对合并后的实体分享利益和分担风险的企业合并形式。这种形式下,参与合并的任何一方都不能认定是购买方,它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就是权益结合法。

为了更好的区分这两种方法,我们有必要先了解一下企业合并。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nternationalAccountingStandardCommittee)第22号准则《企业合并》指出:

企业合并是一家企业取得对另一家或多家企业控制,或者联合两家或更多企业的结果。

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AccountingPrinciplesBoard)颁布的1970年11月起生效的第16号意见书《企业合并》第一段对企业合并所下定义为:

企业合并指一家公司与一家或几家公司或非公司组织的企业合成一个会计主体。

这一会计主体继续从事以前彼此分离、相互独立的企业的经营活动。

按照法律形式,企业合并可分为吸收合并、新设合并和控股合并三种。

吸收合并,即两家或更多家企业合并成一家企业。经过吸收合并,参与合并的企业通常只有一家继续保留其法人地位,另外一家或几家企业在合并后丧失法人地位,不复存在,即甲+乙=甲。

新设合并,指创建新企业的合并。经过新设合并,原有的各家企业均不复存在,而是合并成一家新的企业,即甲+乙=丙。

控股合并,指一家企业买入或取得了另一家企业有投票表决权的股份或出资证明书,且已达到能控制后者经营和财务方针的持股比例。例如,甲公司购入乙公司50%以上的股份,可完全掌握乙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权,则甲成为控股公司,也称母公司,乙成为甲的附属公司,也称子公司。

我国2007年颁布的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对合并的定义是:

企业合并,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企业合并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其中,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采用权益结合法进行会计处理,非同一控制的采用购买法处理。

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这种合并类似于将一个人的东西从一个口袋放进另一个口袋,所以不会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变化,只是控制方将自己的东西简单捏合,而在控制权、管理方面仍保持连续性。在这种情况下合并不是一种购买行为,没有新的计价基础,适用权益结合法进行会计处理。按照美国AICPA第39号会计解释“共同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通常不涉及与合并双方外部的转移和交换,其常见的情形包括:母公司将全资子公司的净资产转移到母公司,并注销子公司;母公司将其在几个非全资子公司拥有的权益转移到一个新的全资子公司;母公司用其持有的股权或净资产来交换非全资子公司增加发行的股票,等等。”在我国还包括国家政策指导下的企业合并,在这种合并中各合并企业无法区分谁是购买方,他们都处于被动地位,所以是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适用权益结合法。而若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不属于同一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的,则为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这时,企业合并就像购买商品一样,应以公允价值为计价基础,适用购买法。

目前,国际上普遍提倡采用购买法,认为采用购买法所提供的信息相关性更高,利润操纵空间更小,而对权益结合法的应用严格限制。如英国等国家对其适用条件制定了一个复杂的过程,而在澳大利亚,只允许采用购买法,新西兰也制定了类似的规定。我国目前虽然相关规定仍不规范,但是正在大步向国际规则靠拢,同时,一些发达国家的会计准则也是值得我们研究的。

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于1970年的第16号意见书,“企业合并”,规定了用权益结合法处理企业合并业务的12个条件,只有在满足全部12个条件时,采用权益结合法才是合适的,这12个条件可分为以下3类:

(1)参与合并企业的性质,这一类条件,可用来确保权益结合型企业合并真正是以前普通股股东权益彼此独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合并。这类条件包括以下两个:

①在开始实施合并计划前的两年内每一个参与合并的企业自主经营,不是另一公司的子公司或分部。

②参与合并的每一个企业独立于其他企业。

(2)合并所有者权益的方式,这一类条件可满足权益结合法的要求,即在实质和形式上均发生了交换股权,合并现有有投票表决权普通股权益的业务。它包括七个条件:

①合并是在单一的交易中完成的,或者是在开始实施计划后的一年内依照特定的计划完成的。

②在合并计划完成日,一家公司只提供并发行其权利与发行在外的有投票表决权的多数普通股相等的普通股,以换取另一家公司几乎全部有投票表决权的普通股权益。

③在开始实施合并计划前两年内,或从开始企业合并日起至合并完成日,在计议实施合并时没有一家参与合并的公司改变其有投票表决权的普通股的权益;计议实施合并时的变化包括向股东分派股利、增发股票、交换股票和赎回股票。

④从企业合并开始日起至合并完成日,参与合并的每一个企业只为企业合并以外的目的取得其自己的有投票表决权的普通股,而且取得的只是正常数量的这类普通股。

⑤在某一参与合并的企业中,某一普通股股东的权益与其他普通股股东的权益的比率,在交换普通股完成合并业务之后仍然保持不变。

⑥在完成合并以后的企业,所有的普通股股东仍能行使普通股股东所享有的投票表决权,股东既不会被剥夺行使这些权利,也不受限制。

⑦在计划完成日,与合并业务有关的所有问题已经解决,而且在与股票发生或其他代价有关的计划中,已不存在悬而未决的条款。

(3)不存在有计划的交易。这些条件所禁止的有计划交易指与合并全部现有普通股权益不一致的交易。这些条件包括:

①合并后的企业并不直接或间接赎回或取得为实施合并而发行的全部或部分普通股。

②合并后的企业并不受要为参与合并企业的前股东提供惠益的其他财务协议的约束,如由合并时所发行的普通股提供的贷款担保,这种担保事实上会取消普通的交换。

③除了以前单独的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处置资产、清理重复的设备或多余的生产能力以外,合并后的企业并不准备或计划在合并后两年内处置参与合并企业的相当部分的资产。

只有同时满足以上12个条件,才可以采用权益结合法处理,可见早在70年代美国对应用权益结合法的限制就已经很严格了。后来,2001年6月其又颁布《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141号:企业合并》废除权益结合法,引起了国际上的广泛关注。当然,这是以美国这个国家经济发达,市场制度规范为背景的,而我国经济与其相比相差还很远,所以在向国际靠拢的同时,也要立足于本国国情。最近,新会计准则的出台,针对合并业务区分了不同的适用情况,这不仅是我国会计界的一项突破,也是我国市场经济的壮举。

(二)会计处理规则

这两种方法的区别不仅体现在适用条件不同,更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购买法下采用公允价值为计价基础,而权益结合法按账面价值计价。

2、权益结合法下不产生商誉,合并方取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合并对价账面价值(或发生股份面值总额)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但购买法下,将购买方的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确认为商誉。

3、权益结合法下,不论合并发生在会计年度的哪一时点,被并企业整个年的损益都要计入合并后的企业。而购买法下,包括在主并企业中的被并企业的损益仅从购买日[3]算起。

4、权益结合法将参与合并企业整个年度的留存利润均转入合并后企业,但购买法下,不能转入主并企业。

5、权益结合法,合并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包括为进行企业合并而支付的审计费用、评估费用、法律服务费用等等,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而购买法下,各项直接相关费用应当计入企业合并成本。

6、在权益结合法下,若参与合并企业的会计方法不一致,应予以追溯调整,并以调整后的账面价值计量。而在购买法下,不存在这一说法。

(三)影响

正是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具体处理手段不同,所以所产生的影响也相差甚远。

四、TCL案例

(一)具体案例数据

下面结合TCL集团并购TCL通讯的案例分析两种会计处理方法的不同。

最近几年大刮“合并风”,自1998年10月清华同方与鲁颖电子换股合并到2003年12月,我国已有十几家上市公司采用权益结合法进行并购活动。由于我国当时仍没有明确的关于企业并购会计处理方法的规定,所以随着“合并风”的到来,一场关于合并会计处理方法的大讨论也随之展开。目前,虽然我国的会计准则在不断完善,但是购买法与权益结合法的异同仍值得我们去仔细探究。

2003年9月30日,TCL通讯(000542.SZ)公告称,公司将通过与母公司TCL集团换股,以被母公司吸收合并的方式退市,而TCL集团将吸收合并TCL通讯并通过IPO实现整体上市。TCL集团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以4.26元的价格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5.9亿股;另一部分为换股发行,TCL通讯全体流通股股东按换股比例取得TCL集团流通股股票。TCL通讯为在惠州市注册和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8810.8万元,持有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股粤惠总字第000006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外经贸部核发的外经贸资审A字[1997]0039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截止至并购日,已发行股份188,108,800股,其中106,656,000股为非流通股,81,452,800股为流通股,

这次合并的折股价格为21.15元,按照这一价格TCL集团需向少数股东支付172273万元(21.15*8145.28),换股而发行的股份为40439.59万股(21.15*8145.28/4.26)。合并双方2003年1-6月财务报表数据见表4-2:

(由于很难获得公允价值的真实数据,这里我们姑且假设TCL通讯的账面价值即为公允价值。)

②在权益结合法下,资本公积=TCL集团资本公积+本次发行新增资本公积-(TCL集团换股发行股本-TCL通讯少数股东所持有股本);而购买法下,资本公积为TCL集团原有的资本公积加上本次合并上市所形成的资本公积,为329800。

③权益结合法下,合并后未分配利润=合并前TCL集团的未分配利润+并入的43.3%少数股东所持有的TCL通讯未分配利润;在购买法下,存续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即是TCL集团合并前的未分配利润。

事实上,按照购买法,并购日不能编制合并利润表。因为按照购买法,合并以前被并购公司所实现的利润并不包括在年底的合并利润表中,所以并购日,购买法下的盈亏数据即为TCL集团2003年1-6月所实现的盈亏。

(二)财务指标分析

上面分别按照两种合并方法编制了合并日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单从各科目的数据来看,这两种会计处理方法就有很大的不同:

⑴在物价上涨或资产质量较好的情况下,由于商誉的确认采用购买法所报告的净资产通常大于权益结合法。

⑵采用购买法所报告的净利润较低,这主要是因为:权益结合法将参与合并的另一方整个年度的利润都纳入合并报表,而购买法仅将被购买方合并日后实现的利润纳入合并报表;在购买法下,要确认商誉并加以摊销或计提减值准备,权益结合法不存在这一问题。

下面我们将运用具体财务指标进行更细致的分析,以对这两种方法所产生的影响进行比较,表5-1和表5-2分别列示了两公司合并前后的某些财务指标

资产负债比率是从总体上反映企业偿债能力的指标。该指标越低,表明企业的偿债能力越强。通过对比可以看到,购买法下资产负债比率更低,这是由于商誉的确认使总资产变大,从而提高了企业的偿债能力,即企业的每一元债务有更多的资产作后盾,降低了债权人的风险,这对其筹资是有利的。

销售净利率是指企业实现的净利润与销售收入的对比关系,用以衡量企业在一定时期的销售收入获利能力。从表中可以看到,权益结合法下该指标更高。这是因为按照权益结合法,合并之前TCL通讯实现的净利润也包括在存续公司净利润中,且TCL通讯的该指标明显优于TCL集团,所以全年收入与利润的合并促使存续公司显示出更高的创造利润能力。

净资产收益率(ROE)和总资产收益率(ROA)都是分析企业投资回报能力的指标。投资回报能力是从企业投资人的角度来考察的,说明所有者投入资本赚取利润的能力。表中数据显示,权益结合法下的ROE和ROA分别高于购买法下的该指标。这一方面是权益结合法下更高的利润造成的,另一方面是由于购买法下资产数值更大。

每股收益率,是指公司净利润与流通在外普通股的比值,反映普通股的盈利水平。很明显在合并日,按照权益结合法处理每股收益较高。而这一指标又是股市投资人最为关心的指标之一,所以权益结合法的采用使今后融资更为容易。

可见,按照权益结合法处理合并业务,可以使销售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优于购买法下的指标。而且若按照购买法还需确认14.08亿元的商誉,这意味着从2003年7月1日起,TCL集团每年利润减少1.408亿元,这亦对各指标有负面影响,所以在当时我国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采用权益结合法对各合并公司是很有诱惑的。

(三)结合实际情况

TCL集团与TCL通讯的此次合并采用的是权益结合法,首开上市公司换股合并先河。在合并当时,我国尚没有出台明确的相关规定,所以这一会计方法的采用是制度之外的创新,是并购方出于自身利益的一种考虑。

TCL集团此次合并主要是为了实现整体上市。当时香港市场发行的市盈率较低,对于盈利不十分丰厚的TCL集团来说,为了发展资金,选择内地资本市场融资利益更大。且有关资料表明大型跨国公司大多是整体上市的企业,整体上市可以为兼并重组、行业整合搭建更大的资本运作平台;可以进一步深化企业体制改革,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我国的规定“同一集团内不得有两家上市”更是促成了TCL集团换股合并TCL通讯,在内地整体上市。而这一合并采用权益结合法则更大程度上是为了“美化”报表,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明显看出这一方法的采用对以后的融资是有很大益处的。但从理论上来讲,TCL集团的并购案例采用权益结合法有一些不妥,可从以下几点分析:

第一,合并双方中,TCL集团处于主动地位,而TCL通讯被动,不符合共同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区分是采用购买法还是权益结合法的关键是看合并后其中一方是否取得了对他方的控制权,如果取得了对另一个企业的经营和净资产控制权,则属于购买;如果参与合并的任何一方都不能获得对他方的控制权,而是各股东共同控制并购后的企业和他们全部或实际上是全部的净资产的经营活动,以便继续对合并后实体分享利益和分担风险,则属于权益结合。可见TCL的并购不满足权益结合的条件。

第二,采用权益结合法,参与合并的企业应规模相当,而在本案例中TCL集团的净资产是TCL通讯的两倍还多。

第三,TCL集团溢价发行股票是对TCL通讯公允价值的承认,即其存在商誉,而采用权益结合法无法准确反映溢价发行的事实,有失会计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鉴于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完善,入世之后所面临的挑战不断加剧,完善我国的会计准则是有益于国计民生的一项大事,既要在总方向上与国际趋同,又要兼顾国内实际情况。

五、我国合并会计前景

长期以来关于权益结合法和购买法的争论一直存在,近年来一些发达国家禁止了权益结合法的使用,如澳大利亚、加拿大和美国,随后经改组的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3号——合并会计(征求意见稿)》也取消了权益结合法。我国在面对世界两大会计体系的变革,是否应该紧随其后呢,是值得我们所有会计工作者思考的问题。

《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将企业合并分为两种: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具体的处理方法也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这弥补了我国合并会计规则的一项空白,推动了我国市场规范化的进程。按照我国目前的规定,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应采用权益结合法,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使用购买法处理。我认为以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来看,尽管权益结合法给合并者更大的利润操纵空间,但是其存在还是有很大合理性的。

首先,从反面来看权益结合法粉饰了报表,容易产生虚假信息,但从另一个角度讲,他给企业融资也带来了益处。我国现阶段融资对于各公司的发展是一个不小的问题,要促使国内企业尽快发展壮大,做大做强,入世之后有实力与国际公司抗衡,在制度不断规范、有限制约束的条件下采用权益结合法处理合并业务,是符合国情的,这也是会计准则的功能之一——会计准则应服务于国家的宏观经济目标。而且实证研究结果发现,作为最老练的财务报告使用者,证券分析师对不同合并会计方法所产生的会计差异缺乏鉴别力,同时对先前的会计方法选择带来的影响缺乏记忆力。分析师对主并企业的股票估价时,采用权益结合法的企业股价要高于采用购买法的企业股价;如果一个公司采用购买法且摊销购买溢价,那么证券分析师对合并发生在三年前的公司股价的预测要低于合并发生在一年前的情形。可见,在市场有效性尚不完善的情况下采用权益结合法是有益的。

其次,我国目前证券市场才刚刚兴起,各方面都很不完善,评估机构也不太成熟,所以想取得准确的被并购企业的公允价值有一定难度。而且我国一些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特殊,非流通股占很大比重,这又给价值评估增添了一个难题。但在美国等发达国家,证券市场早已非常完善,股价能客观地反映公司的价值,加上各种评估机构的成熟,这都给他们采用购买法提供了有利条件。

最后,我国目前合并方式多样,有些很难区分主并方与被并方,如果硬性规定一律采用购买法,会加大合并的难度,不利于国内企业合并重组,完善资本结构。

加入WTO之后,我国各项工作都处于转型时期,如何与国际接轨又同时立足于本国实际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购买法与权益结合法的争议一直以来就存在着,本文结合TCL集团并购TCL通讯的案例简单比较了二者的不同,同时我认为现阶段我国不应该取消权益结合法,其存在对于我国这样一个经济正在发展中的国家来说是有益的,我们应该允许一定限制条件下权益结合法的应用,2007年最新会计准则正是朝这一方向发展的,规范了合并会计处理。当然,全面国际化是一个大趋势,适时应该取消权益结合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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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权益论文范文第2篇

内容摘要: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有:1.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国民待遇;2.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3.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其原因主要有:立法、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等。目前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宪法保护;二是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三是加强监督,严格执法;四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一、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二)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重要法律都对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但是,在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1.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产权关系没理清以及其他诸如民营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产权界定问题等;2.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随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强,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越来越多,上述法律对保护个人生产资料的条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罚可以处死刑;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从事同样行为,只以侵犯财产罪论处,一般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4.为数不少的“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体企业产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产权的主体、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而仅仅是作为一种政策规定在运行。

(三)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场准入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政府补贴要取消;第二是减少行政许可;第三是配套条件要公平;第四就是价格。因此,市场准入权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个方面的公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如电力、铁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设施等方面,民营企业难以进入;有些非战略性、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其中;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如在民营企业比较发达和开放程度较高的广东省,即便是一些已经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产业领域,民间投资也很难进入。在广东东莞当地的80个行业中,允许外商进入的有62个,占75%,而允许民营企业进入的只有42个,刚刚超过50%。2002年底,武汉市随机抽选50户民营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有62%的企业希望实行公平的税费政策;58%的企业认为“竞争环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营企业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严于国企和外企。在政府补贴方面,一些优惠政策将民营企业排除在外,如国有企业享受技改贴息,国有企业用技术开发费、技改投资购买国产设备抵扣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民营企业就不能享受,同时,对外资企业实行的许多优惠政策,民营企业也享受不到。

二、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国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体现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是有差别的,而且对民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存在不对称,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法治国家中,权力和责任的对称、权利和义务的对称是保障社会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政府部门要求有什么样的权力,就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政府部门要求法律的相对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那么同样地要明确给予他什么样的权利。实际上,在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目前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较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由于义务本位的指导思想,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的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的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在体系上,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现代法律体系。

(二)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

对民营企业“依权监管”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民营企业权益的保护问题。许多民营企业感到与国有企业打官司费力耗时,而且胜诉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到外地打官司。因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民营企业问题上就显得力不从心,有时司法权力处于行政权力的附属地位。当民营企业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时,在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主义之下,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加之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使得民营企业受侵害的权益失去了最后的法律救济机会。而且,由于司法部门的原因,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宪法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直接依据,宪法上的权利只有外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后才能真正成为公民的实在利益。尽管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已经彻底解开了这一沉重枷锁,但各级司法机关依据宪法上的规定来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的氛围尚未形成。

使民营企业权益得不到实际上的保障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执法方面的因素。在执法过程中,某些执法者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对法律进行曲解,进行对自己有利的歪曲,进行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更有甚者,有的执法者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裸地践踏法律,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三)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首先,民营企业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我国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质,长期以来已经使得民营企业产生了对政策的依赖心理和对法律权威的不恰当理解,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因此对法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更愿意上访而不愿意诉讼,更愿意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体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师咨询”。这种心理误区的存在,导致民营企业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民营企业也缺乏真正属于自己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组织。

其次,民营企业中的相当一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问题;2.市场性信用问题;3.公益性信用问题;4.自我性信用问题。民营企业存在的信用问题,对民营企业的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了很大的牵制作用,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

三、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措施

(一)宪法保护

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体系是否完备,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但更重要的是要看一看它的宪法是否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财产权是法律的核心,各国宪法都把财产权利作为其的基石之一,我国在宪法上确立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刻不容缓。宪法应对任何主体的财产权利给予平等的对待,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财产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应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要明确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同时增加保护企业、社会团体法人等组织财产权的条款。在宪法作出修改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应条款作进一步修改,清理和修订限制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并在今后出台的民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中予以体现。在宪法中还应明确对企业等组织及个人的财产是否国有化和征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内容。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值得我们借鉴。该条款规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该条款贯彻了两条有借鉴价值的原则:一是法治的原则。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财产权,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机构与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不得随意予以侵犯和剥夺。这里特别强调了程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保障;二是公平的原则。宪法修正案这个涉财条款在美国通常被叫作“充公条款”,如果必须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政府必须给予事主公平的赔偿。

(二)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

首先,要制定由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协调统一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在制度上使民营企业充分享有公共事务信息知情权,经济利益表达权,政治民主参与权等。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完善司法程序。在当前,一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改变司法的从属地位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司法的核心和宗旨;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制,保证程序公正,在行动上而不是在理论上,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则的规定上,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权益,给民营企业以权利救济的司法保护屏障。

其次,当国家的法律中出现了明显的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规定时,我们应通过宪法比较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宪法争端审查机制,无论是法院还是其他部门在遇到这一问题都会无从下手。现在提出的“宪法司法化”命题,也仅仅是引起了人们广泛的注意,远没有达到设计出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度。当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之间、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出现矛盾时,虽然我国《立法法》为解决上述纠纷提供了依据,我们可利用现有的法律争端解决机制化解矛盾,但是当不同层级的法都背离了宪法的宗旨,违背了宪法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规定时,我们就应依照宪法精神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并对所有的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三)加强监督,严格执法

鉴于目前在民营企业问题上普遍存在重人治轻法治、重政策轻法律的错误倾向,因此,“管理者必须得到管理”。在现阶段,我们必须尽快制定监督法,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现硬化规定,消除立法空白,明确监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从而消除行政执法的死角。与此同时,切实贯彻《宪法》、《民法通则》、和《中小企业促进法》,加大执法力度,解决民营企业负担过重问题。尤其重要的是,要建立严格而科学的执法监督机制,保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该尽快全面实行费改税政策,明确约束政府行为,真正做到切实保障民营企业经济上的物质利益和政治上的民利,避免侵犯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现象发生。

(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一是要坚持不懈地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偷税、骗税、骗汇、走私等违法活动,查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妨害公平竞争的行为,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尽快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二是要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实行政企分开,切实转变行政职能,减少行政性审批,政府部门要切实履行制定市场规则、监督市场运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职责;三是要建立健全信用体系,工商、税务、公安、法院等部门应建立失信约束机制,任何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都应记录在案,形成“黑名单”,有关信息要在网上公布,使社会公众能及时查询。通过建立企业经济档案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相应减少商业欺诈、恶意拖欠及逃废债务等不法行为的发生,使违法者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极大的代价。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2卷,第510~511页。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38~192页。

合法权益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有:1.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国民待遇;2.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3.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其原因主要有:立法、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等。目前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宪法保护;二是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三是加强监督,严格执法;四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一、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二)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重要法律都对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但是,在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1.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产权关系没理清以及其他诸如民营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产权界定问题等;2.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随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强,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越来越多,上述法律对保护个人生产资料的条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罚可以处死刑;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从事同样行为,只以侵犯财产罪论处,一般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4.为数不少的“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体企业产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产权的主体、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而仅仅是作为一种政策规定在运行。

(三)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场准入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政府补贴要取消;第二是减少行政许可;第三是配套条件要公平;第四就是价格。因此,市场准入权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个方面的公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如电力、铁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设施等方面,民营企业难以进入;有些非战略性、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其中;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如在民营企业比较发达和开放程度较高的广东省,即便是一些已经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产业领域,民间投资也很难进入。在广东东莞当地的80个行业中,允许外商进入的有62个,占75%,而允许民营企业进入的只有42个,刚刚超过50%。2002年底,武汉市随机抽选50户民营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有62%的企业希望实行公平的税费政策;58%的企业认为“竞争环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营企业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严于国企和外企。在政府补贴方面,一些优惠政策将民营企业排除在外,如国有企业享受技改贴息,国有企业用技术开发费、技改投资购买国产设备抵扣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民营企业就不能享受,同时,对外资企业实行的许多优惠政策,民营企业也享受不到。

二、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国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体现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是有差别的,而且对民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存在不对称,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法治国家中,权力和责任的对称、权利和义务的对称是保障社会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政府部门要求有什么样的权力,就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政府部门要求法律的相对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那么同样地要明确给予他什么样的权利。实际上,在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目前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较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由于义务本位的指导思想,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的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的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在体系上,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现代法律体系。

(二)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

对民营企业“依权监管”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民营企业权益的保护问题。许多民营企业感到与国有企业打官司费力耗时,而且胜诉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到外地打官司。因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民营企业问题上就显得力不从心,有时司法权力处于行政权力的附属地位。当民营企业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时,在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主义之下,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加之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使得民营企业受侵害的权益失去了最后的法律救济机会。而且,由于司法部门的原因,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宪法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直接依据,宪法上的权利只有外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后才能真正成为公民的实在利益。尽管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已经彻底解开了这一沉重枷锁,但各级司法机关依据宪法上的规定来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的氛围尚未形成。

使民营企业权益得不到实际上的保障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执法方面的因素。在执法过程中,某些执法者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对法律进行曲解,进行对自己有利的歪曲,进行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更有甚者,有的执法者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裸地践踏法律,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三)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首先,民营企业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我国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质,长期以来已经使得民营企业产生了对政策的依赖心理和对法律权威的不恰当理解,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因此对法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更愿意上访而不愿意诉讼,更愿意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体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师咨询”。这种心理误区的存在,导致民营企业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民营企业也缺乏真正属于自己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组织。

其次,民营企业中的相当一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问题;2.市场性信用问题;3.公益性信用问题;4.自我性信用问题。民营企业存在的信用问题,对民营企业的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了很大的牵制作用,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

三、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措施

(一)宪法保护

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体系是否完备,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但更重要的是要看一看它的宪法是否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财产权是法律的核心,各国宪法都把财产权利作为其的基石之一,我国在宪法上确立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刻不容缓。宪法应对任何主体的财产权利给予平等的对待,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财产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应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要明确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同时增加保护企业、社会团体法人等组织财产权的条款。在宪法作出修改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应条款作进一步修改,清理和修订限制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并在今后出台的民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中予以体现。在宪法中还应明确对企业等组织及个人的财产是否国有化和征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内容。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值得我们借鉴。该条款规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该条款贯彻了两条有借鉴价值的原则:一是法治的原则。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财产权,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机构与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不得随意予以侵犯和剥夺。这里特别强调了程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保障;二是公平的原则。宪法修正案这个涉财条款在美国通常被叫作“充公条款”,如果必须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政府必须给予事主公平的赔偿。

(二)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

首先,要制定由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协调统一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在制度上使民营企业充分享有公共事务信息知情权,经济利益表达权,政治民主参与权等。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完善司法程序。在当前,一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改变司法的从属地位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司法的核心和宗旨;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制,保证程序公正,在行动上而不是在理论上,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则的规定上,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权益,给民营企业以权利救济的司法保护屏障。

其次,当国家的法律中出现了明显的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规定时,我们应通过宪法比较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宪法争端审查机制,无论是法院还是其他部门在遇到这一问题都会无从下手。现在提出的“宪法司法化”命题,也仅仅是引起了人们广泛的注意,远没有达到设计出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度。当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之间、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出现矛盾时,虽然我国《立法法》为解决上述纠纷提供了依据,我们可利用现有的法律争端解决机制化解矛盾,但是当不同层级的法都背离了宪法的宗旨,违背了宪法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规定时,我们就应依照宪法精神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并对所有的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合法权益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国民待遇权益保障农民

TheResearchingonthePeasants''''LegalRights

ProtectionundertheNationalTreaty

_____FromTakingabouttheCaseCriminaloftheundergroundWaterdispute

CaoPeizhong,ZhouYanbo

(SchoolofLiteratureandLaws,ShandongAgriculturalUniversity,Shandong,Taian,271000,China)

Abstract:theprincipleoftheNationalTreatment,asanimportantaspectoftheprincipleofthenon-discrimination,underthefreetradecondition,allareequalandexistnodiscrimination.BasingontheprincipleoftheNationalTreatment,toprotectthepeasants''''legalrights,WTOthatisbaseontheprincipleoftheNationalTreatmentbothrequiresthegovernmenttotransfertheadministrativefunctionandshallprotectstronglythepeasants''''legalrights.China''''saccessiontotheWTOtobebaseontheprincipleoftheNationalTreatmentmaybeisluckyforpeasantstoprotectthepeasants''''legalrights.

Keywords:NationalTreatmentprotectthelegalrightspeasant

谨以此文献给在市场条件下付出极大代价,质朴纯善的农民兄弟。同时也殷切希望,他们的权益切实得到保障,国民待遇规则彻底改变他们的命运,让他们享有市场条件下应有的权利。

—————笔者独白

一,引言

2000年初夏,地处山东中部的某县,由于政府强行调配地下水资源,“弃卒保车”,政府在未做好当地农民思想工作的情况下,调配地下水资源引发政府和农民之间发生摩擦,农民自发地非法聚集,发生了一起震惊当地媒体的命案,当地公安干警一死一伤,警车被砸,造成了严重地后果。最后,肇事者受到了法律的惩处。

反思这一起本不该发生的命案,除了农民兄弟的质朴无知之外,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尤其WTO条件如何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问题,国民待遇原则是否适应于中国最广泛的社会主体——九亿农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如何依法行政,如何分配地下水资源权益问题。

本文试从WTO的基本原则的生产背景及基本原则和农民利益的保障关系,政府依法行政等方面阐述:国民待遇原则不仅适应农民主体,而且应当加强。因为中国的问题就是农民问题,农民和农业的基础地位问题成为历代统治者的共识。在当今条件努力学习“三个代表”积极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前提条件下,切实维护农民利益和合法权益,不仅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而且关系到国家的改革开放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应加强农民权益维护和研究问题。①

笔者曾被公派澳洲学习国外先进法律文化,已学成回国。留澳期间曾考察过外国农业结构及社会权益保障等社会问题。本文力求抛砖引玉,引起社会对农民问题的再认识。若是这样,出身于农家的我,也就十分满足了。由于笔者才学疏浅,请同志批评赐教,将不尽感谢。

二,WTO国民待遇原则概述

1995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可以追溯到1946年2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召开的第一次会议。当时中国应邀参加会议,之后达成妥协协议,形成了关税贸易总协定(GeneralAgreementonTariffandTrade,GATT)。①在长达50年的历史进程中,GATT作为经济联合国在推动自由贸易、减低关税、协调各国经济立场政策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到目前为止,包括中国在内的140多个国家申请加入了WTO,其中所涉及的贸易额占世界贸易的90%以上。②

中国政府作为当时的原始缔约国签署了协议,由于政府及国际政治的原因,中国政府在几十年的时间未能恢复应有的地位和享有应有的权利。③直到1987年,以邓小平为代表的第二代领导人审时度势,及时地提出了复关入世申请,④历经十五年,一波三折,终于在2001年月12日份正式成为WTO成员国。

从此,中国受到WTO规则的约束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在WTO的法律体系中,有一系列的规则和专项协议分别涉及农业问题及贸易问题,其中最著名的便是国民待遇原则(NationalTreatmentNT)。⑤

国民待遇原则作为不歧视原则(principleofNon-discrimination)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指世贸组织成员的商品或者服务进入一个领域后,也享有与该国的商品服务相同的待遇。通俗地讲,在自由贸易市场条件下,国民内部一律平等,不能因差别有所歧视。实质上国民待遇原则是一种不歧视原则(注:这一原则在西方的法律制度中早有体现,已成为民法的重要的基础性法制原则。基于这一原则的普通性,国民待遇原则作为不歧视原则(principleofNon-discrimination)的一个重要方面已被详细具体化到知识产业协议及其他专项协议。)

因此,基于国民待遇原则,为充分保障农副产品流通及商品化,回归贸易自由化主流,除了授权WTO成员国合法地保护农村商品贸易外,允许政府对此进行干扰外,农村产品生产,流通及商品化和工业产品一样受WTO规则的约束,农副产品生产者享有相应的权利。①

由于政府对农副产品生产,流通及商品化进行干扰导致权利地过分滥用,即使发达国家也对本国农业关爱尤加,如美国最近签署法案,加大对农业的补给投入。为此,WTO的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农业协议》根据这一协议,在建立自由贸易体制方面,力求达到以下要求:第一,推进市场准入,维护公平竞争;第二,在合理保护的前提下,进行非歧视保护;为此保证农民的利益,政府在农民收入提高方面可以进行绿色补给,推进农副产品生产,流通及商品化。

综上所述,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和WTO农业协议适合于所有成员国,在保障农副产品生产者的利益(国外是农场主和劳动者,我国是农民。笔者注),维护农副产品的自由流通方面,要求政府一视同仁,并且在合理的限度内,进行特殊保障。②

三,入世条件下,我国农民利益的保障问题

加入WTO将对中国生产积极深远地影响,③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一些挑战是尤其出口环境的自由,农民的农副产品进入流通市场更加畅通,产业结构调整及成本投入更加多样化,我国农民利益的保障问题更加突出。

第一,农副产品的自由流通,影响我国农民的生产方式,在保护条件和措施不利的条件下,中国涉农产品往往遭受限制和壁垒,使得农民利益受到伤害。在此条件下,政府职能部门不仅仅是领导者,收取一定的费用,而且是农民权益的最积极的保护者。

第二,自由贸易环境下,市场资源的配置不仅要按照行政意志和管制模式行进运作,而且政府要依法行政。①

诚如文中所述案件,水资源的利用问题,如果当时的政府部门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适当照顾农民利益,合理分配资源,具有几千年文化底蕴的中华文明,足以让质朴善良的农民兄弟顾全大局,做出牺牲让步。②试想当年的解放战争,农民兄弟宁可将生命献出,保护一个受伤战士的生命,今天何况淌出一点“天上下的雨水”?这种巨大的反差,难道不是让当政者深思吗?

笔者自2002年被公派澳洲留学,亲眼目睹了外国农民(农业生产者)的优越的生存条件和优厚的待遇,相对于我国农民的权益保障而言,足以让我们自叹弗如!

外国的农民首先是一个公民,享有公民条件下的一切福利和其他职业群体一样的权利,然后才是一个从事农副产品生产,经营的市场主体。在依法经营和纳税的前提下,权益受到充分地保障及礼遇。笔者曾参观过一个农场(学校附近,奶农定时下班,汽车洋房,看不出任何的职业差别。笔者注)。

审视当前农民权益的保障问题,虽然在历届政府努力下,农民权益保障成果显著,制定了许多涉农法律法规,如《农业法》及《水资源法》,依法保护农民权益。但是由于特殊的原因,有法不依和侵权现象还时有发生。例如,农民种植经营权问题,税费征缴问题,承包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地不对等。一方面,政府经常毁约,征地修路毁田,伤害农民利益的事时有发生,任意运用行政手段强迫农民超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范围增加负担;另一方面,行政部门然而借口结构调整,不顾农民利益,强行推广种植某一作物的现象,不仅极大地伤害农民利益,而且造成大量资源的浪费。依据土地法规定,农民享有自主经营权、种植权,这本是市场主体应有的权利。

四,以国民待遇为基础的WTO法律体系不仅要求政府职能彻底转变,而且农民的利益应加强保护

农民作为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及相关立法保护问题一直困惑着立法者。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农民从事种植、养植一直被认为是解决就业的唯一方式。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我国仅《民法通则》我国公民个人对个体工商户做过一系列描述,权利粗又难以操作,而在相关的农业法规中又往往从行政法的角度规范农业产生产经营及其他方面的公权,而相对于我国九亿农民,却没有一个专门的法律来调整。因此,从中国入世,在产品自由进入流动市场,农民作为商事主体(类似于外国的农场主)不能不说是立法生态化上的缺陷,就像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完善的民法典一样。

因此,随着立法深入及细致,农民依法经营农业问题也被写进相应的法律法规。

中国农民为革命建设和历史发展做出了历史性贡献,无论是战争年代,还是和平建设时期,农民付出足以铸造丰碑①。建国以来,农民低收入低保障,以牺牲自己利益甚至子孙的利益为代价,构建我国现代化工业体系过程中,为社会积累了大量的财富,然而直到今天仍然完全没有解决农民福利和权利保障基本问题。

中国加入以国民待遇为基础原则的WTO或许是一次机会,在推动保障农民权益方面,给农民兄弟一次历史机遇!

首先,在市场条件下,农民权益不仅不能被歧视,而且他们的劳动果实--农副产品和物权,作为商品依法自由流通,而不是被限制或者被征用;

其次,政府将在WTO条件和规则中,彻底转化职能:

为适应中国和世界贸易组织正式签约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和在相关法律文件中关于中国政府承诺,新一届政府机构撤并是政府行政职能和行政管理体制的必然选择。入世条件下政府行政职能最优化模式应是新型的行政管理体制,即“小政府、府、大社会"。政府行政职能和行政管理体制的基本线条,是形成一个自主、自治、自我管理的宽松的政治环境。这种政府行政职能的转化应按照改组政府的结构和权力符合WTO的多边贸易机制,加强行政法规调控,增加透明度,完全符合《WTO协定》,政府应淡化对市场的干扰职能,统一实施贸易制度,发挥市场调控职能的方向进行。

四、结语

农民权益保障问题,涉及国家长治久安和社会稳定大局。综观历史,中国历次社会变革,都和农民阶级有关系。他们才是推动社会进步的主力军。然而,目前形势尤其是一些地区的农民权益受保障问题令人担忧。诚如前述案例,假如政府机关做好农民的思想工作,根据现代经济法观念合理调配市场资源,正确处理农民集体权益和其他公民所有制的关系。这一起地下水资源纠纷引发的命案也许可以避免。

[参考文献]

[1]WTO,《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中》[R],/english/thewto_e/whatis_e/10mis_e/

10m00_e.htm。[2]刘笋,《国际贸易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3]周道许等,《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中国金融》[M],时事国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4]战后世界政治经济和国际经济》[M]编辑部,《战后世界政治经济和国际经济》,陕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1版。[5]DanielL.M.Kennedy,Jave(ed),thePoliticalEconomicoftheInternationalTradeLaw,Cambridge,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02.[6]IANBronwlie,Principal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5thedition,Oxford,OxfordUniversityPress,1998.[7]InternationalCovenantonEconomic,SocialandCulturalRights(ICESCR)[8]ChinaandWTO,(AccessedinJanuary2002),</moftec-cn/wto/>[9]Caopeizhong,theprincipleoftheWTOandAffectionForChina.[D].Canberra,2002(unpublishedatpresent)

[收稿日期]2003-5-12

①[作者简介]曹培忠(1965-),男,山东农业大学副教授,澳大利亚英联邦国际经济法硕士CthAus.LLM。主要研究方向:WTO及欧盟法。

①"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任务。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管理水平是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内容和主要标志。整体上,我国农业正处在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型时期,农业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和农业生产优质化、集约化、产业化的发展,要求农产品生产必须由数量型向数量与质量并重型转变,农业生产管理必须由偏重数量向更加注重质量安全管理转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提高过程就是现代农业的发展过程。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全面推进农业标准化建设,规范农业生产全过程管理,是调整和优化农业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素质和效益,提高农产品质量的重要手段,是加速实现农业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参见同志在十六大报告第四部分。

①刘笋,《国际贸易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313-314页。

②TheMultilateralSystem:50yearsofAchievement-Introduction(AccessedinNovember2001).

③关贸总协定认为:中国非是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因为1950年3月台湾当局非法宣布退出关贸总协定而消失。应当先谈减让。参见《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第五条。笔者认为:中国关贸总协定23个原始缔约国地位并不因为1950年3月台湾当局非法宣布退出关贸总协定而消失。

④1987年2月,中国政府向关贸总协定提交“中国对外贸易制度备忘录”是一标志性文件。参见刘笋,《国际贸易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314页。

⑤SeeGeneralAgreementonTariffandTrade(GATT)art3.

①SeetheWTOOfficerDocument-agricultureagreement(AccessedinNovember2001).

②SeetheWTOOfficerDocument-agricultureagreement(AccessedinNovember2001).

③这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刚好半年时海关总署的外贸统计数据:今年前五月我国外贸进出口总值累计达2215.5亿美元,比去年同期增长12.1%;其中,出口1159.9亿美元,增长13.2%;累计实现贸易顺差104.3亿美元,比今年前四月的累计贸易顺差82.4亿美元增长了26.6%。如果从去年12月算起,那么在六个月内实现的累计贸易顺差达125.4亿美元。这些持续增长的数据都在向世界发出积极的信息:我们加入世贸组织所期望的更大程度地开放、合作与自由贸易以及更好地融入全球经济正在获得回报。

①近年来,中国政府正在按照加入WTO所作的承诺,清理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放松或取消市场准入限制为重点,营造国内各类合法经济主体公平竞争的环境;清理并大幅度减少政府行政性审批;按照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国内市场的要求,大力整顿市场秩序;以国有大企业改制为重点,加快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的步伐。

合法权益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国民待遇权益保障农民

TheResearchingonthePeasants‘LegalRightsProtectionundertheNationalTreaty

_____FromTakingabouttheCaseCriminaloftheundergroundWaterdispute

CaoPeizhong,ZhouYanbo

(SchoolofLiteratureandLaws,ShandongAgriculturalUniversity,Shandong,Taian,271000,China)

Abstract:theprincipleoftheNationalTreatment,asanimportantaspectoftheprincipleofthenon-discrimination,underthefreetradecondition,allareequalandexistnodiscrimination.BasingontheprincipleoftheNationalTreatment,toprotectthepeasants‘legalrights,WTOthatisbaseontheprincipleoftheNationalTreatmentbothrequiresthegovernmenttotransfertheadministrativefunctionandshallprotectstronglythepeasants’legalrights.China‘saccessiontotheWTOtobebaseontheprincipleoftheNationalTreatmentmaybeisluckyforpeasantstoprotectthepeasants’legalrights.

Keywords:NationalTreatmentprotectthelegalrightspeasant

一,引言

2000年初夏,地处山东中部的某县,由于政府强行调配地下水资源,“弃卒保车”,政府在未做好当地农民思想工作的情况下,调配地下水资源引发政府和农民之间发生摩擦,农民自发地非法聚集,发生了一起震惊当地媒体的命案,当地公安干警一死一伤,警车被砸,造成了严重地后果。最后,肇事者受到了法律的惩处。

反思这一起本不该发生的命案,除了农民兄弟的质朴无知之外,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尤其WTO条件如何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问题,国民待遇原则是否适应于中国最广泛的社会主体-九亿农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如何依法行政,如何分配地下水资源权益问题。

本文试从WTO的基本原则的生产背景及基本原则和农民利益的保障关系,政府依法行政等方面阐述:国民待遇原则不仅适应农民主体,而且应当加强。因为中国的问题就是农民问题,农民和农业的基础地位问题成为历代统治者的共识。在当今条件努力学习“三个代表”积极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前提条件下,切实维护农民利益和合法权益,不仅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而且关系到国家的改革开放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应加强农民权益维护和研究问题。①笔者曾被公派澳洲学习国外先进法律文化,已学成回国。留澳期间曾考察过外国农业结构及社会权益保障等社会问题。本文力求抛砖引玉,引起社会对农民问题的再认识。若是这样,出身于农家的我,也就十分满足了。由于笔者才学疏浅,请同志批评赐教,将不尽感谢。

二,WTO国民待遇原则概述

1995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可以追溯到1946年2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召开的第一次会议。当时中国应邀参加会议,之后达成妥协协议,形成了关税贸易总协定(GeneralAgreementonTariffandTrade,GATT)。①在长达50年的历史进程中,GATT作为经济联合国在推动自由贸易、减低关税、协调各国经济立场政策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到目前为止,包括中国在内的140多个国家申请加入了WTO,其中所涉及的贸易额占世界贸易的90%以上。②中国政府作为当时的原始缔约国签署了协议,由于政府及国际政治的原因,中国政府在几十年的时间未能恢复应有的地位和享有应有的权利。③直到1987年,以邓小平为代表的第二代领导人审时度势,及时地提出了复关入世申请,④历经十五年,一波三折,终于在2001年月12日份正式成为WTO成员国。

从此,中国受到WTO规则的约束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在WTO的法律体系中,有一系列的规则和专项协议分别涉及农业问题及贸易问题,其中最著名的便是国民待遇原则(NationalTreatmentNT)。⑤国民待遇原则作为不歧视原则(principleofNon-discrimination)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指世贸组织成员的商品或者服务进入一个领域后,也享有与该国的商品服务相同的待遇。通俗地讲,在自由贸易市场条件下,国民内部一律平等,不能因差别有所歧视。实质上国民待遇原则是一种不歧视原则(注:这一原则在西方的法律制度中早有体现,已成为民法的重要的基础性法制原则。基于这一原则的普通性,国民待遇原则作为不歧视原则(principleofNon-discrimination)的一个重要方面已被详细具体化到知识产业协议及其他专项协议。)

因此,基于国民待遇原则,为充分保障农副产品流通及商品化,回归贸易自由化主流,除了授权WTO成员国合法地保护农村商品贸易外,允许政府对此进行干扰外,农村产品生产,流通及商品化和工业产品一样受WTO规则的约束,农副产品生产者享有相应的权利。①由于政府对农副产品生产,流通及商品化进行干扰导致权利地过分滥用,即使发达国家也对本国农业关爱尤加,如美国最近签署法案,加大对农业的补给投入。为此,WTO的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农业协议》根据这一协议,在建立自由

贸易体制方面,力求达到以下要求:第一,推进市场准入,维护公平竞争;第二,在合理保护的前提下,进行非歧视保护;为此保证农民的利益,政府在农民收入提高方面可以进行绿色补给,推进农副产品生产,流通及商品化。

综上所述,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和WTO农业协议适合于所有成员国,在保障农副产品生产者的利益(国外是农场主和劳动者,我国是农民。笔者注),维护农副产品的自由流通方面,要求政府一视同仁,并且在合理的限度内,进行特殊保障。②

三,入世条件下,我国农民利益的保障问题

加入WTO将对中国生产积极深远地影响,③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一些挑战是尤其出口环境的自由,农民的农副产品进入流通市场更加畅通,产业结构调整及成本投入更加多样化,我国农民利益的保障问题更加突出。

第一,农副产品的自由流通,影响我国农民的生产方式,在保护条件和措施不利的条件下,中国涉农产品往往遭受限制和壁垒,使得农民利益受到伤害。在此条件下,政府职能部门不仅仅是领导者,收取一定的费用,而且是农民权益的最积极的保护者。

第二,自由贸易环境下,市场资源的配置不仅要按照行政意志和管制模式行进运作,而且政府要依法行政。①诚如文中所述案件,水资源的利用问题,如果当时的政府部门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适当照顾农民利益,合理分配资源,具有几千年文化底蕴的中华文明,足以让质朴善良的农民兄弟顾全大局,做出牺牲让步。②试想当年的解放战争,农民兄弟宁可将生命献出,保护一个受伤战士的生命,今天何况淌出一点“天上下的雨水”?这种巨大的反差,难道不是让当政者深思吗?

笔者自2002年被公派澳洲留学,亲眼目睹了外国农民(农业生产者)的优越的生存条件和优厚的待遇,相对于我国农民的权益保障而言,足以让我们自叹弗如!

外国的农民首先是一个公民,享有公民条件下的一切福利和其他职业群体一样的权利,然后才是一个从事农副产品生产,经营的市场主体。在依法经营和纳税的前提下,权益受到充分地保障及礼遇。笔者曾参观过一个农场(学校附近,奶农定时下班,汽车洋房,看不出任何的职业差别。笔者注)。

审视当前农民权益的保障问题,虽然在历届政府努力下,农民权益保障成果显著,制定了许多涉农法律法规,如《农业法》及《水资源法》,依法保护农民权益。但是由于特殊的原因,有法不依和侵权现象还时有发生。例如,农民种植经营权问题,税费征缴问题,承包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地不对等。一方面,政府经常毁约,征地修路毁田,伤害农民利益的事时有发生,任意运用行政手段强迫农民超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范围增加负担;另一方面,行政部门然而借口结构调整,不顾农民利益,强行推广种植某一作物的现象,不仅极大地伤害农民利益,而且造成大量资源的浪费。依据土地法规定,农民享有自主经营权、种植权,这本是市场主体应有的权利。

四,以国民待遇为基础的WTO法律体系不仅要求政府职能彻底转变,而且农民的利益应加强保护

农民作为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及相关立法保护问题一直困惑着立法者。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农民从事种植、养植一直被认为是解决就业的唯一方式。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我国仅《民法通则》我国公民个人对个体工商户做过一系列描述,权利粗又难以操作,而在相关的农业法规中又往往从行政法的角度规范农业产生产经营及其他方面的公权,而相对于我国九亿农民,却没有一个专门的法律来调整。因此,从中国入世,在产品自由进入流动市场,农民作为商事主体(类似于外国的农场主)不能不说是立法生态化上的缺陷,就像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完善的民法典一样。

因此,随着立法深入及细致,农民依法经营农业问题也被写进相应的法律法规。

中国农民为革命建设和历史发展做出了历史性贡献,无论是战争年代,还是和平建设时期,农民付出足以铸造丰碑①。建国以来,农民低收入低保障,以牺牲自己利益甚至子孙的利益为代价,构建我国现代化工业体系过程中,为社会积累了大量的财富,然而直到今天仍然完全没有解决农民福利和权利保障基本问题。

中国加入以国民待遇为基础原则的WTO或许是一次机会,在推动保障农民权益方面,给农民兄弟一次历史机遇!

首先,在市场条件下,农民权益不仅不能被歧视,而且他们的劳动果实-农副产品和物权,作为商品依法自由流通,而不是被限制或者被征用;

其次,政府将在WTO条件和规则中,彻底转化职能:

为适应中国和世界贸易组织正式签约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和在相关法律文件中关于中国政府承诺,新一届政府机构撤并是政府行政职能和行政管理体制的必然选择。入世条件下政府行政职能最优化模式应是新型的行政管理体制,即“小政府、府、大社会”。政府行政职能和行政管理体制的基本线条,是形成一个自主、自治、自我管理的宽松的政治环境。这种政府行政职能的转化应按照改组政府的结构和权力符合WTO的多边贸易机制,加强行政法规调控,增加透明度,完全符合《WTO协定》,政府应淡化对市场的干扰职能,统一实施贸易制度,发挥市场调控职能的方向进行。

四、结语

农民权益保障问题,涉及国家长治久安和社会稳定大局。综观历史,中国历次社会变革,都和农民阶级有关系。他们才是推动社会进步的主力军。然而,目前形势尤其是一些地区的农民权益受保障问题令人担忧。诚如前述案例,假如政府机关做好农民的思想工作,根据现代经济法观念合理调配市场资源,正确处理农民集体权益和其他公民所有制的关系。这一起地下水资源纠纷引发的命案也许可以避免。

[参考文献]

[1]WTO,《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中》[R],/english/thewto_e/whatis_e/10mis_e/10m00_e.htm.[2]刘笋,《国际贸易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3]周道许等,《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中国金融》[M],时事国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4]战后世界政治经济和国际经济》[M]编辑部,《战后世界政治经济和国际经济》,陕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1版。[5]DanielL.M.Kennedy,Jave(ed),thePoliticalEconomicoftheInternationalTradeLaw,Cambridge,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02.[6]IANBronwlie,Principal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5thedition,Oxford,OxfordUniversityPress,1998.[7]InternationalCovenantonEconomic,SocialandCulturalRights(ICESCR)[8]ChinaandWTO,(AccessedinJanuary2002),</moftec-cn/wto/>[9]Caopeizhong,theprincipleoftheWTOandAffectionForChina.[D].Canberra,2002(unpublishedatpresent)

①“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任务。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管理水平是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内容和主要标志。整体上,我国农业正处在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型时期,农业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和农业生产优质化、集约化、产业化的发展,要求农产品生产必须由数量型向数量与质量并重型转变,农业生产管理必须由偏重数量向更加注重质量安全管理转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提高过程就是现代农业的发展过程。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全面推进农业标准化建设,规范农业生产全过程管理,是调整和优化农业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素质和效益,提高农产品质量的重要手段,是加速实现农业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参见同志在十六大报告第四部分。

①刘笋,《国际贸易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313-314页。

②TheMultilateralSystem:50yearsofAchievement-Introduction(AccessedinNovember2001)。

③关贸总协定认为:中国非是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因为1950年3月台湾当局非法宣布退出关贸总协定而消失。应当先谈减让。参见《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第五条。笔者认为:中国关贸总协定23个原始缔约国地位并不因为1950年3月台湾当局非法宣布退出关贸总协定而消失。

④1987年2月,中国政府向关贸总协定提交“中国对外贸易制度备忘录”是一标志性文件。参见刘笋,《国际贸易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314页。

⑤SeeGeneralAgreementonTariffandTrade(GATT)art3.①SeetheWTOOfficerDocument-agricultureagreement(AccessedinNovember2001)。

②SeetheWTOOfficerDocument-agricultureagreement(AccessedinNovember2001)。

③这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刚好半年时海关总署的外贸统计数据:今年前五月我国外贸进出口总值累计达2215.5亿美元,比去年同期增长12.1%;其中,出口1159.9亿美元,增长13.2%;累计实现贸易顺差104.3亿美元,比今年前四月的累计贸易顺差82.4亿美元增长了26.6%。如果从去年12月算起,那么在六个月内实现的累计贸易顺差达125.4亿美元。这些持续增长的数据都在向世界发出积极的信息:我们加入世贸组织所期望的更大程度地开放、合作与自由贸易以及更好地融入全球经济正在获得回报。

①近年来,中国政府正在按照加入WTO所作的承诺,清理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放松或取消市场准入限制为重点,营造国内各类合法经济主体公平竞争的环境;清理并大幅度减少政府行政性审批;按照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国内市场的要求,大力整顿市场秩序;以国有大企业改制为重点,加快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的步伐。

合法权益论文范文第6篇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建立和快速发展,商品房预售作为一种新型房屋销售制度应运而生。商品房预售俗称“卖楼花”,相对于现房销售而言,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更易遭受侵害。如虚假广告、面积“缩水”、质量低劣等问题屡见不鲜,因此而引发的诉讼逐渐呈上升趋势。为维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五证”与预售合同效力的认定、“楼花”许诺与合同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计量规定与商品房面积“缩水”、质量缺陷与司法救济五个方面,就买受人应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及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进一步保护其合法权益,进行阐释,使买受人在了解最新立法的基础上更有力、更全面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作到法制统一适用。

一、引言

安居乐业,安居才能乐业。

自从诗圣杜甫发出“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的感慨至今,有多少中国人为圆这个期盼已久的梦而苦苦追求着……以上海市为例:1979年人均住房面积仅4.2m2,住房困难的就达80万户,占市区总户数的28%.直至1987年,上海居民中还有1.6万户居住在人均不足两平方米的环境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住宅建设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1949年—1978年,城镇年均住房竣工面积仅为1800万m2,1980年突破了1亿m2,1998年为4.75亿m2,城镇人均居住面积达到9.3m2,比1978年增加5.7m2.到20世纪末,市场机制已经在住房资源配置中开始发挥重要作用,基本形成了以个人产权为主体的住房产权结构,从新建住房看,个人购买商品房住宅的比例已经接近94%.现在,拥有一个舒适、优美的“安乐窝”已成为现代人迫切而现实的愿望。

商品房销售分为现房销售和期房销售。期房销售即商品房预售,它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简称“出卖人”)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由于我国房地产市场发育滞后,市场体系不完善,房地产法制不健全,针对现房销售而言,商品房预售,使得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只取得该商品房的期待权,而非实际上的所有权,只有待开发商将房屋建成竣工后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才能享有现实的所有权及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因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受人承担了比现房销售合同更大的风险。近几年来,随着购买商品房的增多,消费者对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广告不实、商品房面积“缩水”、质量隐患严重等方面的投诉越来越多,已成为广大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之一。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3年3月24日通过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6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优于法定、惩罚性赔偿等原则,买受人可依法行使买卖合同的撤销权、解除权,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承担违约、修复及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等,从而凸显了对广大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下面,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谈一下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二、“五证”与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的认定

预售合同不同于委建合同。所谓“委建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另一方建筑房屋,并负担费用的合同。关于委建合同的性质有“买卖契约说”、“制作物供给说”、“承揽契约说”、“承揽与买卖混同契约说”、“承揽、委托与买卖之混合契约说”。而预售合同有关付款、标的物交付、权利担保、瑕疵担保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多与一般买卖合同相同,在性质上属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可以加快房地产融资,搞活房地产市场。但在房屋预售中,交易标的有许多不确定因素,使预购人所面临的风险要比一般现房买卖大得多。例如:有的开发商预收了购房者房款后,由于各种原因,致使所建项目不能继续进行,甚至停工,给购房人造成巨大损失。有时因为种种原因,个别开发商未能按期竣工或如期交付房屋,使购房人无法按时进住或出租。有时购房人在交付了首期房价款后,个别开发商会以种种借口提出后期房价款要涨,甚至要求首期已经交付的房价款要重新加价等,使购房人无所适从。因此,这种形式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和投机性,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对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由此可知,房地产商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具备“五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应查验开发商是否齐备上述证件及批准文件。有无完备的证件,表明商品房买卖是否属于合法交易的范畴。因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由于在实践中,商品房预售存在的问题较多,也较复杂,尽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实施后,房地产市场相对比较规范,但开发商在预售房屋时手续尚不完善的情况仍然存在。如尚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或者没有交土地出让金。由于出现上述情况,既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有的也同政府主管部门的行为不规范,对房地产市场调控不力有关。如果不考虑除外情况,一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既不利于稳定交易秩序,保护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同时也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因此,对此类问题应事实求是的处理,不能轻易地认定为无效合同。只要时已经取得了相关证书,具备预售条件或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均不因此影响销售合同的效力。2003年3月通过的《解释》在规定了“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之后,也规定了一个“但书”:“但是在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同时第八条还规定:如果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买受人可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样规定,既有利于稳定交易秩序,也利于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从而保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三、“楼花”许诺与合同义务

现在,有人将房地产开发经营商为即将开发经营的商品房所作预售广告的“许诺”称之为“楼花”许诺。这些广告或宣传材料全都图文并茂,对所售房屋及其周边环境构画得犹如人间天堂,对购房者颇富吸引力。但是不乏某些开发商为了销售其商品房,会用夸大其实的广告内容来吸引甚至是误导消费。如××花园称其“环境幽雅,空气清新”,其实那里连绿地建设也不完善;××小区称其地点距某车站只有十几分钟的距离,其实那只是地图上虚设的直线距离,根本没考虑实际线路;许诺的汽车车库却变成了自行车车库;什么比邻的学校、医院、邮局等,更是多少年的远景规划……许多购房者实际入住后大呼上当,却又感到木已成舟,无可奈何。在人们日益呼唤诚信的今天,如何依法解决开发商随意允诺,任意违反,欺骗购房者,从而有效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呢?对此问题,应首先弄清预售广告具有何种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规定,商业广告包括商品房预售广告,其性质只属于一种要约邀请或称要约引诱,即希望购房者向自己发出要约购买其物业的意思表示,而并非是向购房者作出的承诺。因而不构成要约,不能作为买卖合同义务。购房者只能在购房前先针对广告内容详细咨询、翻阅房屋设计图纸、看其构建格局等,确认广告是否真实可信,然后再决定是否购买。如决定购买,应尽量将“楼花”许诺在签订书面合同时重新约定为合同条款,才能使其具有拘束力;但是,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预售广告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开发商在合同之外的广告及其宣传材料中,对其所售房屋的公用部分的设施及装修标准、小区配套设施、绿化及社区公益等问题的具体承诺,应属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或属于合同的随负义务,开发商违反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司法解释,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一,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做的空泛的,不能具体确定的说明、允诺,为要约邀请,不作为合同义务,购房者需与开发商重新约定,签订规范、详备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使其成为合同条款。合同样式可参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示范文本;其二,开发商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如公用部分的设施及装修标准、小区配套设施、绿化及社区公益建设等问题的具体承诺,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或合同的附负义务,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不少开发商的销售广告或图片资料都在不显眼的角落,有一行意思大概相同的文字“本广告的最终解释权归开发商所有,相关数据以政府最终批准文件为准”。依据法律规定,此格式性善告并不能免除开发商的诚信责任,只要其图片的内容符合解释中规定的要约条件,开发商违反时,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些规定为购房者权益的保护及诚信社会的建立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

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备受人关注的当属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通常所说的“双倍赔偿”。商品房销售案件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较大争议。主张适用消法的观点认为:商品房本身就是典型的商品,不适用消法没有依据,且适用消法可以充分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消法制定时,我国的房地产市场才刚刚启动,当时并没有将房屋这种不动产考虑在内,且由于商品房价值较大,适用消法可能存在双倍赔偿问题,不仅开发商无法承受,对欺诈的界定也存在难度。2003年通过的司法《解释》在第八、第九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力求最大限度的保护购房者的权益。其目的在于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交易行为,予以超出违约责任范围的民事责任追究。对此,《解释》第八、第九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第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第九条)。凡属上述五种情形,从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导致合同无效、撤销、解除时,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五、计量规定与商品房面积“缩水”

商品房面积“缺斤短两”一直是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为此建设部制定了《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也制定了《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对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销售面积的测量方法,计算及测量偏差都作了相应规定。最新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均规定商品房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价。商品房建筑面积是指层高在2.20米(含2.20米)以上的房屋外墙水平投影面积。套内建筑面积由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

(一)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1.永久性结构的单层房屋,不论其高度均算一层,按其外墙勒脚以上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多层房屋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2.穿过房屋的通道、房屋内的大厅、门厅,不论其高度,均按一层计算。3.楼梯间、电梯井、提物井、垃圾道、管道井均按房屋的自然层计算。4.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二)计算一半建筑面积的范围:1.与房屋相连有上盖、未封闭的架空通廊和无柱的走廊、檐廊,按其围护结构水平投影面积一半计算。2.独立柱、单排柱的门廊、车棚、货棚、站台等永久性建筑,按其上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3.未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三)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1.凸出房屋墙面的构件、配件、挑檐、半园柱、勒脚、台阶等。2.半园柱的雨篷。3.房屋的天面、挑台,天面上的花园、游泳池。

(四)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各产权户共有的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道、配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为整幢房屋服务的共有房屋和管理用房均作为共有部位计算建筑面积。2.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为共有建筑面积。

(五)不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从属于人防工程的地下室、半地下室。2.供出租或出售的固定车位或专用车库。

现在,有不少房产开发商在房屋面积上做文章,往往会有实测面积少于图纸上住房面积的情况出现。由于购房金额巨大,这样会使买受人造成不少的损失。因此,购房时应在合同中写明销售房屋包括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在内的暂测总建筑面积,并明确约定:“预售时根据甲方暂测面积付款,最终以房地局认定的实测面积为准”。以及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误差比及其处理原则。如合同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处理原则:(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如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给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解释》将面积误差比界定为3%,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议稿)规定的5%提高了二个百分点,既增强了当事人的合同意识,也突出体现了对买受人这一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

六、质量缺陷与司法救济

商品房的质量关系到买受人今后的生活环境优劣甚至生命财产安全。对于渴望安居乐业的平民百姓来说,倾其积蓄甚至多方借款买套住房如果遇上屋漏墙裂、墙倒楼塌的厄运,无异于晴天霹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针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要求;建筑物在合理的使用寿命年限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施工企业应当修复;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等。建设部规定,开发企业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有: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验的质量等级、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的承诺;用户报修的单位、答复和处理的时限;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的最低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住宅质量保证书?fontcolor=red>房勺魑唐?fontcolor=red>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内容,实际是商品房的保险书。其中质量保证书中应当标明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和保修期。商品房整体工程及其内部设施的保修期限各有不同,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算起。具体期限如下:

(一)基础设备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器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内容有: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件(部位)的类型、性能、标准等说明,并提出使用注意事项,装修、装饰注意事项,有关设备、设施安装预留位置的说明和安装注意事项;门窗类型、结构类型、配电负荷、承重墙、保温墙、防水层、阳台部位的注意事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同时指出,如因用户使用不当,装修等造成质量问题,开发商不承担保修责任。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如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致使房屋使用功能受到影响,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三)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但对“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范围”等,该解释过于规范,不利于操作,仍需要进一步明确。

七、结语

党的十六大已明确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买房在成为颇受人们关注的日常生活中第一件大事的同时,住房的地理位置、楼层、朝向、绿化以及周边环境的好坏已成为现代家庭居住追求的新时尚。但是,蕴涵着巨大商机的房地产业同时也因为法律、法规等制度性缺陷而潜伏着陷阱与危机,加之购房的环节又纷繁复杂,在商品房预售法律关系中,买受人将始终处于弱者地位。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要求给予购房者特殊的法律保护。本文仅从上述几个侧面澄清了一些模糊认识,以期为购房者提供醒示,作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但由于商品房预售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多而复杂,还应从行政管理、合同法保护措施、物权法保护措施等不同方面给予特殊保护。希望能抛砖引玉,唤起学界给予更多的讨论和关注,以最大限度的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买受人预购商品房的法律风险!

主要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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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权益论文范文第7篇

摘要 **女是危害性与被害性的同一体,但是人们往往只是看到**女的危害性而忽视其被害性。实践中,**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保护,我国一些城市中甚至出现了专门针对**女的犯罪。目前应该重视**女的被害性,加强对**女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关键词 **女 被害性 合法权益 保护无论是在**合法还是非法的国家或地区,妓女(我国现在一般称为**女)都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庞大亚文化群体。据联合国人口发展机构公布的资料显示:在法律不禁娼的国家和地区,妓女平均占总人口的1%以上;而发达的美国,历史上最高占总人口的12%,现在仍占6.7%;日本的妓女占总人口的5.6%;德国妓女占总人口的6.1%;法国妓女占人口的5.4%;前苏联实行“新经济政策”时期,最高也达到了10%左右。我国曾经一度消灭了**嫖娼现象,但是经过20余年的恢复与发展,**女的数量日渐庞大,有学者推测她们已经占到总人口数0.8%。 **女——危害与被害的二重性分析在人类历史上妓女所拥有的短暂的光荣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自19世纪各国纷纷立法禁娼以来,人们对妓女的评价大都是否定的,其社会危害性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和不容。人们对妓女危害性的指责大多数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1)妓女**是对人类共同道德尤其是性道德的冒犯,与人类道德水准和文明程度的提高背道而驰,严重腐蚀社会上一部分人,尤其是青少年的品德,毒化社会风气。(2)导致性病的蔓延,危害人类健康。性乱是性病传播的主要途径之一,今天,艾滋病、梅毒等性病严重威胁人类健康,妓女所遭到的指责越来越大。(3)严重扰乱社会治安,诱发其他犯罪。例如诱使嫖客争风吃醋,打架斗殴甚至行凶杀人;有的妓女在**活动中常常“顺便”实施盗窃、敲诈勒索、抢劫等犯罪活动;**还常常与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腐败犯罪纠合在一起,等等。(4)破坏家庭稳定和幸福。有人调查说,因**嫖娼而造成的离婚案占到了所有离婚案的10%左右。妓女的危害性的确是一种客观存在,但同时妓女也具有被害性的一面,这是一个日益突出而却为人们所有意或无意忽视的问题。在人们的观念中,妓女是“坏人”,人们投向妓女的目光中充满着鄙夷和歧视,她们的痛苦和灾难被视为罪有应得。在疾恶如仇的中国,这一点似乎更为突出。但是妓女的被害性与其危害性一样是一种客观存在,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许多妓女生活在不健全的家庭环境中。国内外学者有关妓女的研究大都显示,家庭因素在女性走上**道路中的作用非常重大,而探究妓女的堕落史大都能从破损的家庭因素中找到原因。许多妓女的早年饱受困苦和沧桑,形成童年阴影,逐渐产生不健全的人格,这是导致她们走上风尘之路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她们的家长腐化堕落,酗酒、吸毒、犯罪的占了很大比例,有些妓女的家庭残缺,或者父母不和,或者父母离异,或者父母一方或双方死亡。美国一位学者对**少女的家庭状况研究表明:47%的失足少女在**之前就由于死亡、遗弃、监禁或类似的不幸而失去双亲或其中之一。 2000年10月,在伊拉克发生的萨达姆长子命令特种部队将百名妓女当街砍头示众的骇人听闻事件中,受害妓女也大都来自没有男性的破碎家庭。 在我国,1999年北京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女家庭处于非正常状态的比例高达22.3%。 国内其他一些学者的研究也大都证实,比例不低的**女身后都有不幸的家庭背景,她们过早体验的不是家庭的温暖而是各种家庭不幸。2.许多妓女是因为被强迫、引诱或者因为生活贫苦而被迫**。在旧社会,大多数妓女都是被迫从事**活动。今天,被迫从事**活动的妓女仍然占了不低的比例。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谋取暴利,疯狂实施引诱、强迫妇女**等犯罪行为。近年来,强迫他人**的犯罪分子与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危害极为严重。在被拐卖妇女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强迫**。2000年4-6月开展的全国公安机关“打击人贩子、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专项斗争中所解救出的被拐卖妇女中被强迫**的比例很高,仅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局摧毁的一个拐卖、强迫妇女**特大犯罪团伙,自1996年以来,就先后多次将遵义县80余名青年妇女拐骗到福建东山岛等地强迫**。一份统计报告表明,全球约有多达200万名女子遭人口贩子的诱骗或拐卖沦为娼妓,在欧洲大约有25万至50万妇女被迫沦为妓女。有些妇女** 是因为生活贫困,无法生存,无奈只得**。广东、四川、辽宁、上海等**多发地的调查显示,中年妇女因为生活困难而**的比例较高。 在这种情形中,妓女并未直接遭受不法侵害,但广义而言她们仍然具有被害性。由于自然的原因,女性在社会竞争中往往处于劣势,她们最容易成为社会变革所引发的阵痛的利益直接受损者,在社会变革中,当政府扶助弱者的配套措施滞后时,她们利益的损害则更为突出。譬如国有企业改革带来职工下岗,女工往往是最先考虑的下岗对象。下岗工人中,女工占了相当比例。原本她们的生活政府应该保障,而事实上这一点在目前难以做到。下岗女工由于生活所迫**的,并非空穴来风。据全国总工会调查显示,许多下岗女工由于没有了经济来源,在家庭中又受到丈夫的嘲讽、打骂,不得已弃良为娼。 以笔者在劳教所工作的体验,下岗女工**的数量并不低。3.许多妓女是在遭受不法侵害后,发生恶逆变,自暴自弃,从事**活动。不法侵害主要是指性侵害,如强奸、诱奸、猥亵、严重的性骚扰等。遭受不法侵害后,发生恶逆变而走上**道路的,在妓女中占了相当的比例。经历从受害人到犯罪人的转变过程,是妓女的一个典型特征。据安徽省某市妇联的调查,在37名女流氓犯中,第一次处在强迫、胁迫、被迫的情况下发生性行为的有14人,被骗奸的一人,恋爱对象提出性要求后坚持不住发生性行为的有6人,这三项合计21人,占总数地56.8%。另据调查,某监狱在押的50名青年女犯中,他人以恋爱为名,利用职权或从属关系,采取欺骗引诱或其他手段使女青年受骗上当失去贞操后,逐渐走上犯罪道路的占62%。4.妓女是特殊的,极易遭受不法侵害的高危群体。妓女职业能够轻易致富,许多妓女身上都带有大量现金或者存折、信用卡及其他贵重物品;妓女大都是单独活动,由于**的需要容易进入高危时间和空间,也容易落入不法分子的设下的犯罪圈套中;妓女所从事的是一种不光彩的、非法的职业,她们都是隐蔽、“地下活动”,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常常是忍气吞声,鲜有寻求司法救济的,这使得不法分子有恃无恐,变本加厉;妓女常常被迫向黑恶势力寻求保护,为此经常受到社会黑势力的敲诈、迫害;报刊上时有“三陪**”女子被抢劫、杀害的报道。汕头市普宁县梅塘镇田丰村青年官某(男,28岁)到该县流沙镇做临时基建工,白天上工,夜晚则四处游荡,见到一些外省暗娼在阴暗角落拉客**,性欲膨胀,又无钱嫖娼,于是采取嫖后抢钱、杀人的手段。官某从1988年9月至1989年1月14日,共嫖娼15名,嫖后用手卡暗娼脖子抢钱7次,卡死4人。北京出租车司机华瑞茁因恋爱失败,竟疯狂选择**女作为报复对象,他在1998年月到2001年6月间先后杀害14名**女。另据披露:某一城市,三年内被恶势力杀掉“三陪、卖春”女竟达九十名。 在一些城市中,甚至出现了专门针对**女的犯罪活动,**女遭受犯罪侵害,已成为社会治安中的突出问题。①5.**活动本身严重损害妓女的生理和心理健康。频繁的、杂乱的性行为,会损害妓女的生理健康,由于政府把她们的行为定为行政处罚的打击重点,因此她们都在“地下”活动,没有健康检查制度、卫生防治措施,造成性病发病率成倍增长。妓女群体中妇女疾病及性病感染率非常高。广州市抽查314名**女,患性病的高达76.7%。 妓女为了生意的成功,往往被迫满足各色嫖客的需要。许多嫖客在性行为中的表现是掠夺式的,他们不管妓女的承受能力,举止粗暴,常常造成妓女性器官的损伤。有些嫖客是性变态者,他们对妓女的机体伤害更加严重。**对妓女的心理损害也是非常严重的,妓女从良后,生理的伤害也许可以很快治愈,但心理上的损害则是长期的,难以愈合的。知道她们**经历者的鄙夷和歧视,还会加深这种伤害。妓女从良后,大多数前景暗淡。对**女合法权益的保护论及**,人们往往关注的是其危害,是如何防治,所谓“非我族类,同株共灭”,鲜有关注对妓女群体的保护问题的,因为这个话题太容易引起部分疾恶如仇的正义人士的不满。但是一个现代化、文明、法治国家也应该是一个注重犯罪人权益保障的国家。国家不应仅仅是善良公民的保护者,也应该是犯罪人的保护人。对妓女群体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对其行为的默许,更不是肯定。这正如一些国家基于人道主义给吸毒人员发放注射用针管,并不意味着这些国家肯定吸毒这种行为一样。关注妓女的被害性,加强对妓女群体的保护,也是基于维护社会整体治安的考虑。在我国一些城市已经出现了 专门针对“**女”的犯罪现象,而且危害大,影响坏,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影响了社会公众的安全感,也有损我国国际形象。重视和倡导对妓女的人道保护,尊重妓女的人格,保护妓女的合法权益,也是消灭**嫖娼这种社会丑恶现象所必须的。嫖娼者在嫖娼时都有一个对妓女的非人化过程,他们在实施嫖娼行为时不是把妓女作为母亲、女儿、妻子的形象看待,而是把她们当作纯粹的泻欲工具,这也是嫖娼者得以实施嫖娼行为所必须的。一味强调对妓女的打击,对妓女泾渭分明的敌视,以及对妓女人格、权益的蔑视,实际上也是一个对妓女的非人格化过程,这正是**嫖娼行为得以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原因。从某种程度上说,对妓女人格与权益的漠视,也就是容忍**这种社会丑恶现象的存在。目前,对妓女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在以下几个方面应予加强:1.法律上坚持禁娼的立场。彻底禁绝**,是最好的保措施,虽然目前要做到这一点不现实,但法律上必须坚持禁娼的立场。有些学者提出**合法化的建议,这是我们所不赞同的。**在理论上是一种无直接受害者的犯罪,它与其他类型的犯罪最大的不同是除了妓女本身是受害者外,别无其他直接受害者。为什么国家还应该坚持禁娼的立场呢?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对这种行为的干预和禁止实际上也是对行为人的一种保护措施。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就曾经指出:国家对这种行为的干预是一种“社会保险对策”,因为一个理智健全的人,为了保护自己,一定会采取这种做法。[12]2.严厉打击组织、强迫**以及皮条客等居间盘剥妓女的不法行为。近年来组织、强迫妇女**犯罪较为突出,一些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逼良为娼或者控制妓女**,稍有不从即残酷迫害。一些妓女为寻求保护不得不依附于黑恶势力,受到黑恶势力的盘剥。妓女有从良的念头也往往难以实现。皮条客居间对嫖客与妓女进行撮合并收取一定费用,是**的一种常见形式。妓女的血汗钱相当一部分落入皮条客的腰包,对这种居间盘剥妓女的行为,我国目前的立法对之尚缺乏相应的对策,皮条客往往逍遥法外。即便是在**合法化的国家,也大都禁止皮条客居间盘剥妓女。目前,应该理性地,不带世俗偏见地从保护妓女利益的角度考虑,加强对皮条客的打击力度,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3.贯彻司法上的非歧视原则。一些不法分子选择妓女为犯罪对象,并且屡屡得逞,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受害妓女往往忍气吞声,不愿或不敢向司法机关报案。部分司法机关在处理针对妓女的犯罪时,并不很尽力——好人受害都管不过来,何况是妓女。除了一些重特大案件外,妓女受害常常为司法机关所忽视。处于羁押场所的妓女常常受到歧视性待遇,她们不仅仅可能受到司法人员的歧视,其他违法犯罪女性对妓女这种类型的违法犯罪也是嗤之以鼻。被羁押妓女的合法权益常常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些情况是应予纠正的。妓女也是国家的公民,国家并不能因为其妓女的身份而不给予与其他公民一样同等的司法保护。对这部分人权益的忽视,只会带来社会治安恶化的后果,进而损害整个社会的利益。在司法上贯彻对妓女的非歧视原则,除了加强对司法人员的教育,提高他们的素质外,有必要做出鼓励被害妓女主动寻求司法机关救济的特殊规定。如对于受到犯罪侵害而报案的妓女,司法机关不得同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4.妓女的受害经历,在决定处罚时应予酌情考虑。自愿**妓女与被迫**妓女,与因为受害而堕落的妓女,是有区别的。她们在主观恶性,再犯可能,社会危害性等方面都有很大区别。但是目前司法机关在对她们进行处理时,很少考虑或并不考虑这些差异。从对妓女的合法权益保护角度说,考虑这些差异有利于对妓女的挽救,同时也表明了国家对受害妓女特别关注的价值取向。5.加强对妓女群体性病的防治。妓女是性病的高危感染和传播群体,妓女群体中感染艾滋病、淋病、梅毒等性病的比例非常高。调查表明,暗娼中有50%以上为艾滋病带菌者,且绝大多数没有使用避孕套的习惯。[13] 司法机关对妓女的打击立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妓女只能在“地下活动”,且往往不能在一个稳定的处所中活动,而经常出于“游击”状态之中,这使得对于妓女性病的检疫和防治工作无法开展,除了少数被司法机关捕获的带有性病的妓女能在司法部门得到救治之外,绝大多数患有性病和艾滋病带菌妓女处于完全失控状态。加强对妓女群体性病的防治工作,并非仅仅是基于对妓女人道保护角度的考虑,也是保护整个社会公众健康的需要。既要保持对**的打 击态势,又要人道保护妓女的生命健康,的确是一个难题。应该纠正一种偏见:如果对小姐进行管理就等于承认**的合法性。在生命与道德面前,孰轻孰重一目了然。“两害相权取其轻”,可以考虑免费向妓女发放避孕工具的做法,如果这一点难以做到的话,至少也应该在“扫黄”行动中淡化避孕工具的证据作用,以让妓女放心的使用避孕工具。司法机关对于发现的患有性病的妓女都应依法强制治疗。6.注重对妓女的行为矫正,而非惩罚。各国对妓女的处罚有逐渐减轻的趋势,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进行非犯罪化,把**这种行为从刑法调控的范围内剔除出去;二是即使在现有刑法中保留**罪名的,其刑罚幅度也越来越轻。因为妓女也是受害者,各国禁娼实践也证明惩罚对于遏制**犯罪来说几乎无济于事。为了挽救妓女,让她们脱离皮肉生涯的苦海,各国大都以教养的方式对妓女进行行为矫正,教会她们一技之长,以便她们能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谋生。我国针对妓女的法律措施主要有罚款、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等几种方式。应该说在立法上也注重对妓女的行为矫治,但是实践中对妓女教养的处罚色彩依然非常浓厚,这是教养后妓女重犯率非常高的重要原因。据粗略统计,从妇教所解教出来的妓女不低于20%重抄旧业。[14] 国家对妓女所发动的处置措施,应该以矫正妓女的行为为中心,教会她们一技之长,防止她们再从事**的营生。7.加强妓女自我保护意识的培养。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是妓女群体容易遭受犯罪侵害的重要因素。从某种程度上说,能够真正有效避免犯罪侵害的只有被害人自身。许多妓女对于嫖客缺乏必要的防备心理,她们怕得罪嫖客,影响“生意”,往往对嫖客曲意迎合,这一点容易为犯罪分子所利用。许多妓女就是因此陷入犯罪分子的圈套之中。妓女对艾滋病等性病的自我保护意识之弱令人惊讶。据中国医科院流行病研究室研究人员对广西、山东、海南等省区调查发现(资料统计截止到1997年底),750名路边店服务员中有42-64%自报有“商业性”性服务行为,其中只有1.6-7%的人表示每次使用避孕套。在海南某县路边店的221名服务员中,竟由34%的人从来没有听说过艾滋病,35%从来没听说过性病。这些**女的性病感染率均明显高于一般人群。[15] 前文也提到过50%的暗娼没有使用避孕套的习惯。教育妓女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学会必要的自我保护技能和常识,是非常必要的。司法机关、传媒以及一些社会公益性机构对妓女不应只是一味的责难和非议,而应该在这方面有所作为。[本文原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参 考 文 献 房思玉. 中国遏制“红灯区”[M]. 济南:山东友谊出版社, 2000. 15. 欧阳涛. 当代中外性犯罪研究[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3. 299. 彦欣. **嫖娼与社会控制[M]. 北京:朝华出版社, 1992. 21, 168 . 萨达姆长子命令特种部队将百名妓女当街砍头示众[N]. 扬子晚报, 2001-2-9. [13] 皮艺军、马皑.**活动的共生模式[A]. 陈兴良. 刑事法评论2000,(7)[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36, 648. 打拐情长路更长[J]. 人民公安, 2000, (9). 周钢:下岗职工违法犯罪的特征及预防对策[J]. 广西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0, (1). 任平安、赵艳屏. 妇女心理学[M]. 沈阳: 辽宁大学出版社,1986.171. 蔡本红. 可否给予色情业合法地位?[J/OL]. 三九健康网http// www.999.com.[12] [美]汤姆?L?彼彻姆著,雷克勤等译.哲学的伦理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430.[14] 陈京秋. 青年女性 **行为的心理和防范[J]. 青少年犯罪问题. 1997, (1).[15] 爱滋病盯紧性乱人群[J]. 性教育与生殖健康, 1999,(1).

合法权益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农村妇女;土地;分析;权益

Abstractofruralwomenistopromoteruraleconomicconstructionandsocialdevelopmentandanimportantforce,inordertomobilizetheirenthusiasm,protect,andtoplaywell,itisnecessarytoguaranteetheeffectiveandequalenjoymentoftheirlandcontractrightsandinterestsofanyorganizationorindividualshallIllegaldeprivation.

Keywordsruralwomen;land;analysis;rights

我国是一个有9亿多农民的农业大国,可以说没有农村的稳定和发展,就很难构建和谐社会。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进行了立法保护,但是,在一些地方尤其是一些城郊地区,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根据本人申报的《保护农村妇女合法权益问题研究》国家课题和石河子大学课题中,对农村妇女侵权问题研究调查的资料分析,在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方面还存在着许多问题,还需要加强保护。农村妇女是推动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要想把她们的积极性调动好、保护好、发挥好,就必须切实保障她们平等地享有土地承包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在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权益是农民最为关切的经济权利。特别对于已成为农村主要劳动力的广大农村妇女,土地是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随着国家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土地承包权利已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土地征用补偿利益等财产权益,也是多数刚刚由村民转变为居民的妇女的主要经济来源和生活保障。自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绝大多数地区在执行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时,能够较好地保障农村妇女获得平等的土地权益,但也有部分地区的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保障妇女权益不仅是政府的重要职责,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目前,我国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问题比较突出。失去土地权益的农村妇女将趋于贫困,这些农村妇女成了农村的弱势群体、边缘群体。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婚姻自由程度的提高,妇女土地权益被侵害的现象也会越来越多。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发展,2006年农业税的逐步取消,直接补贴的兑现,农民在对其所获得土地权益上所承担的义务不断减轻,从而引发农民对土地拥有的愿望和行为更加强烈,在新疆兵团这种情况较好一些,这对于人多地少的农村地区来讲,土地稀缺带来的社会矛盾日趋尖锐。在当前的“三农”问题中,土地作为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特别对于农村妇女就显得更为重要了,土地是农村妇女生活收入依赖的源泉,农村妇女获得土地权益又是获得其他权利的基础,如果丧失土地权益,就会使农村妇女自身的生存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妇女社会权利也很难保障。

一、侵害农村妇女合法土地权益的现象

当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村委会决定或村规民约的形式,侵害农村妇女享有的土地权益。一是部分“农嫁农”出嫁后,其原居住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强行收回了其土地承包权,而夫家居住地却迟迟没有分给她土地承包,导致一些妇女两头都没有承包到土地,其丧失了土地承包权的同时也丧失了相关权益;二是少数离婚妇女,离婚、丧偶异地再婚妇女,她们在婚嫁之时在夫家所在地分到了承包地,可是在离婚后,如其将户口迁回娘家,夫家所在地即收回土地或被原夫家强行占有,而娘家所在地也拒绝其承包土地;三是因政策原因户口无法迁出的妇女(农嫁居、与军人结婚等),不能享受平等的村民待遇,土地权益被侵害,失去生活来源;四是有的丈夫到女家落户,入赘丈夫及妇女本身不能获得承包土地或获得少量耕地。没有资格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权益;五是农村妇女外出就读中等专业以上学校,户口迁出后,土地即被原村收回,导致毕业后无工作期间成为无业游民。另一方面来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外部:一般发生在地方政府强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过程中,其直接表现就是农民失去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时,侵害妇女应享有的土地权益。当前还有矛盾比较集中的反映在由于城郊土地的增值、征用和村民福利待遇的提高,许多妇女原来一直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益和村民待遇被限制或剥夺,户口被强行迁出或“空挂”,不能平等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加快,广大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虽然得到明显增强,但是随着土地增值后的可观利益驱动,过去一些隐性的侵犯妇女土地权益的问题也逐渐暴露。从前期调查中得到资料,全国妇联受理妇女土地承包权益案件的数量来看,已经连续三年上升幅度达到10%左右,占到妇女财产权益类投诉总数的一半以上,而且多为群众集体联名写信和集体上访。2004年全国妇联受理妇女土地承包权益案件8300余件/次,比上年增加了近18%。从1998年开始的延长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又出现了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有的地区坚持在延包过程中不调整土地,使得上述问题中的失地妇女仍然在新一轮承包中得不到土地。有的地区坚持按照男女不平等的政策分配土地。有的经济发达地区实行土地入股,妇女也难以平等取得股份分红等。同时,政策执行不统一,造成新一轮的妇女失地。妇女嫁入地已调整完土地,由于实行“30年不变”的政策,不再分配土地,在娘家的土地又因实行“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被收回,使得更多妇女不能享有自己名下的土地。在我们调研发现的资料显示,2006年没有名下土地的农民占全国农业人口总数的8.3%,其中71%是女性。歧视出嫁妇女,强行剥夺村民待遇。有的地方村规民约明确规定“出嫁女不能享受与当地农民同等的待遇”,出嫁女不论是否仍然居住在本村,都不得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效益分配。有的地方要求与外村男子结婚的本村(居)妇女,结婚登记时需交纳一定的押金,限期迁出户口,到期不迁的,扣除押金,本人及子女不再享受村(居)民的一切待遇。多女户与多子户享受的土地承包权益及村民待遇明显不平等,违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婚姻法》等基本法律的精神,这些问题应该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合法权益论文范文第9篇

论文摘要:今天,旅游业获得了空前的发展,然而人们在旅游的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极大的影响了人们的旅游兴致。此类不愉快的事情一经发生,轻则有伤心情,重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作者认为本文要讨论的核心问题是:通过旅行社旅游的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被旅行社侵犯后,如何及时、合理、有效保护的问题。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法律的现状及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特殊性,我们建议在解决这个问题时贯彻三个基本原则:第一,强调旅游者知悉权原则;第二,旅行社虚假宣传责任和合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第三,优先选择诉讼救济原则。通过上述三个基本原则的贯彻,以达到建立一个有效的社会和当事人本人对旅行社的监督体系。论文关键词:旅游者 旅行社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强调旅游者知悉权原则旅行社许虚假宣传责任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优先选择诉讼救济原则Abstract:Today, tourism industry has made unprecedenteddevelopment. In the course of tour, however, touristsusually can meet some unsatisfied things, which leadthem to unhappiness or even great economic losses. Theauthor thinks that the critical problem, which will bediscussed in this article, is how to protecttourists’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after infringedby travel agency. According to the request of the development ofsociety, under the present circumstances of law, andparticularity of tourists’ lawful rights andinterests, we suggest that when we resolve theproblems, we should carry out three basic principles,including the principle of emphasizing tourists’rights of know, the principle of bearing moreliabilities for cheating advertisements of travelagency and for the breach of contract, and principleof first selecting lawsuit. Through& nbsp;carrying out threebasic principles, we can set up an effectivesupervision system, in which society and touriststhemselves will supervise the behaviors of travelagency. Key Words:Tourist Travel Agency Tourists’ Lawful Rights AndInterests Principle of Emphasizing Tourists’ Rightsof Know Principle of Bearing More Liabilities ForCheating Advertisements And For The Breach of ContractPrinciple of First Selecting Lawsuit 问题的提出:随着社会进步,生产力的空前发展,物质生活极大丰富,人们对精神文化生活的要求越来越高,特别是对待旅游,人们越来越热衷,这是由旅游业的自身特点所决定的。但是,各种旅游争议也相伴而生。在各种旅游争议中,发生频率最高、影响面最广、情况最复杂的或许要数旅游者和各旅行社之间的消费争议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在享受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受到侵害,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旅游者力量的相对弱小。旅游者是个人,而旅行社则是法人组织。此外,旅游者个人也常常不注重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不知道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就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最完善的法律制度,应该是最有利于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也启示我们,在旅游法律关系中,我们的首要任务应当是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游者与旅行社因为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使他们构成了一个矛盾统一体。在这个体系中,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又是核心内容。为什么要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呢?如何才能有效地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呢?笔者认为,首先应该明确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时代意义、区分旅游者、旅行社及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关系,并且在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贯彻三个基本原则:强调旅游者知悉权的原则、旅行社虚假宣传责任和合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及优先选择诉讼救济原则。正文:一、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性。首先,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旅游者的迫切愿望和要求,也是推动旅游业发展的源泉和动力。一方面,从旅游者来说,旅游者享受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个人的精神生活需要。如果旅游者在享受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那么旅游者满足个人精神生活需要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因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当然成为旅游者的迫切愿望和要求。另一方面,从旅游业来说,向自己的消费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旅游服务,并在旅游服务的提供过程中,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其永恒的主题。要实现这个目标,就要求旅游业无论是从经营上还是从管理上,自我否定、自我完善、自我发展。在这个意义上讲,旅游者的愿望和要求在激励和推动旅游业的发展。其次,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旅行社的重要法律义务。旅游者和旅行社双方根据自愿、平等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及协商一致原则,缔结旅游合同。旅行社有收取服务费用的权利,但当然承担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向旅游者提供各种合同规定的旅游服务的义务。旅行社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旅游合同,都将对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进而违反合同义务、法律责任。最后,有效地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能够为旅行社带来不断的财源。 旅游者是旅行社的生命线。旅行社只有从旅游消费者的利益和要求出发,以一切可能的手段满足其愿望和要求,才能赢得旅游消费者的信任和光顾,从而保证经济效益。反之,如果旅行社企图通过欺诈、不公平交易等手段来赚取不义之财。虽然在短期内可以获得一些经济利益,但是却可能永远地失去商业信誉,失去顾客,从而断送了业务生命。这就是为什么有些旅行社的经理或者管理者为了争取一个重要的顾客,宁愿依约支付高额赔偿而不抵赖过失。诚然,这种做法也是有限度的。因为旅行社和旅游者在合同关系中是平等双方。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并不意味着以牺牲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二、旅游者、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区分旅游者、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旅游法律关系的不同构成要素,区分三者的内涵和外延,可以帮助我们在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时候,根据他们的差异来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下面将从旅游者、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概念的含义、三者的内在法律联系加以区分。㈠、旅游者、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含义1、旅游者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旅游者如果通过旅行社进行旅游消费,享受旅游服务,就是本法所讲的消费者,也是本文所要讨论的旅游者的范畴。旅游者具备消费者的一般共性,但是他也有其自己的个性。旅游者的显著个性是外出旅游,主要是指不在本地。根据旅游者的显著个性,我们可以将旅游者定义为:不是为了定居或者谋求职业,到外地、外国或者外星球,时间为24小时以上,1年以下,进行旅游、购物或者游览的个人。但是如果是单纯个体旅游,不依靠,不通过旅行社,也不享受旅行社的服务,当然就不能同旅行社发生任何联系,也不属于我们要讨论的旅游者范畴。综上所述,旅游者是旅游消费者,是指不是为了定居或者谋求职业,在旅行社的帮助和服务下,到外地、外国或者外星球,时间为24小时以上,1年以下,进行旅游、购物或者游览的个人。2、旅行社的含义旅行社是我国旅行游览的招徕和接待部门,在旅游业的发展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它是旅游业的三大支柱之一。在旅游供求活动中,它是发起旅游和接待游客的中介组织,在旅游业中起着介质的作用。由此可见,旅行社和旅游者有密切的关系,前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生产经营者”,后者是其规定的“消费者”。根据“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关系,可以将旅行社定义为:以盈利为目的,代为旅游者办理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并安排食宿的法人组织。3、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含义和特征⑴、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含义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我们要讨论的核心问题,它的最终解决关系着旅游业的发展。那么,什么是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呢?首先,我们要弄清楚什么是合法权益。“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不管权利的具体客体是什么,上升到抽象概念,对权利主体来说,它总是一种利益或必须包含某种利益。而义务则是负担或不利。”因此,权利在一定程度上等同于利益。根据以上表述,我们可以把合法权益定义为:是指公民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不能被非法侵犯的利益或者权利。又根据上述旅游者的定义,我们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表述为国家旅游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制度所保护的,不能被非法侵犯的旅游者的这种利益或者权利。⑵、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特征第一,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有时间限制的。法律权益是由法律主体所享有,因此法律权益以法律主体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属于法律权益,同样以旅游者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但是,旅游者不是永远的个体,是有时间限制的个体。只有在旅游期间才能是旅游者,在非旅游期间就不能称为旅游者。同样,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伴随着旅游者的产生而产生,伴随着旅游者的消灭而消灭的。旅游者的消灭必然导致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终止,这是旅游者合法权益区别于其它合法权益的本质特征。第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总是和旅行社紧密相关的。旅游者如果通过旅行社进行旅游,享受旅游服务,那么旅行社就应该承担负责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义务。如果由于旅行社的责任,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说,通过旅行社旅游的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至少部分地被旅行社所损害。第三,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具 有二重性。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既具有一般合法权益的特征,又具有其本身的特殊性。它通常包含有精神权益和物质权益两方面的内容,而一般合法权益或只涉及精神权益,或只涉及物质权益,并不具有二重性。例如在买卖合同中,无论是买方还是买方,亦或是双方违反合同的规定,所导致的通常是财产利益的损失,并不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失。这是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同于一般的合法权益的显著区别。 第四,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方法的复杂性。 因为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二重性,决定了其保护方法的复杂性。无论是国家立法,还是制定行业标准都必须既要考虑旅游者的精神权益,又要考虑旅游者的物质权益。两项合法权益的综合保护,才能从根本上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否则,头重脚轻,顾此失彼。⑶、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内容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错综复杂,法律法规不能包容万象,现阶段只能就通过有关规定,对最主要的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第一,旅游者的知悉权;第二,旅游者不受欺诈权,其中以旅游价格、标准及服务内容等几种欺诈为主;第三,旅游者生命健康权;第四,旅游者享受约定服务权;第五,旅游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诉讼权等等。㈡、旅游者、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关系第一,旅游者、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属于旅游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的不同部分。旅游法律关系是指由旅游法律规范调整和规定的,在旅游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旅游法律关系由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旅游者、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都是旅游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其中旅游者和旅行社属于旅游法律关系主体范围,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则属于旅游法律关系内容的范围。第二,旅游者的存在是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前提和基础。任何权利都是由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和行使,没有法律关系主体的存在,任何权利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在旅游法律关系中,旅游者是其合法权益的创设者,没有旅游者的存在,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就不能产生和实现。第三,旅行社的违约行为最终造成旅游者同旅行社之间的矛盾激化,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损害。法律关系主体的对立统一源于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对立统一。在旅游法律关系中,旅游者与旅行社所以对立,是因为旅游者要支付相应报酬才能享受对等的旅游服务,而旅行社的经济利益正是旅游者在享受对等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实现的;旅游者与旅行社所以统一,是因为只有及时、有效、合理地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才能使旅游者满足个人精神需要的目的得以实现,才能使旅行社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旅行社违约行为最直接的后果就是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损害。该后果正是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最尖锐矛盾的反映。矛盾激化的事实说明,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使旅游者与旅行社之间矛盾保持平衡势态的关键。三、强调旅游者知悉权原则㈠、知悉权的含义旅游者知悉权本身就是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也是旅游者自我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方法和途径,是预防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犯的措施。可谓是“知己知彼,百战不殆!”。知悉权(The right ofknow)亦称知情权、了解权、获取信息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而旅游者的知悉权的内容主要是了解所要接受的旅游服务项目、等级、标准等,目的是防止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强调旅游者知悉权则是指旅游者根据旅行社提供的资料或者自己通过合法途径和渠道获得的相关资料,了解未来享受旅游服务的具体内容,例如时间、价格、规格及标准等,以避免或者预防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犯。㈡、强调旅游者知悉权原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一,对旅游者来说,是“未雨绸缪”,可以避免或者防止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在选择旅行社的时候,清楚了解旅行社的资信状况,可以预见其个人精神需要的目的满足程度;在签订旅游合同的时候,对合同内容的详细了解,可以避免签订显失公平的旅游合同;在履行旅游合同的时候,对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的方式的掌握,有利于合法权益的实现等等。第二,对旅行社来说,可以起到直接监督的作用,促使旅行社进行真实、可靠的宣传,以杜绝虚假的广告宣传。众所周知的打假英雄王海,为什么能成为捍卫消 费者合法权益的勇士?从根本上说,是王海懂得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是王海对自己的知悉权行使的结果。客观上,也使经营者检点自己的欺诈经营行为。如果每个消费者都能最大限度的行使自己享有的知悉权,那么就能形成对经营者的欺诈经营行为的监督。在旅游法律关系中,如果旅游消费者行使自己享有的知悉权愈充分,那么对旅行社的监督力度愈强,效果愈佳;反之,则愈弱,进而可能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第三,当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犯,诉诸法院时,也是旅游者提供证据的重要来源。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证据是法院依法审理的依据。证据的充分与否直接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程度。旅游者知悉权的行使,可以尽可能的获取在诉讼中所需的证据。譬如,旅行社宣传方面的资料、合同等,都是重要的诉讼证据。综上所述,强调旅游者知悉权原则的重要作用,可见一般。四、旅行社虚假宣传责任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旅行社虚假宣传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包含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虚假宣传责任加重原则,二是违约责任加重原则。前者是事前预防措施,后者是事后补救措施。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㈠、责任加重原则的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加倍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规定首先强调了责任加重原则,即“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赔偿受害消费者的增加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强调责任加重,有利于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责任加重原则的含义是什么呢?首先,我们应该清楚地界定法律责任的含义。法律责任是“法律”与“责任”的合成概念。是指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产生特定的事实,而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者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义务。责任加重则是相对于普通法律责任而言的。其目的就是为了预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利受到非法损害。因而,责任加重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产生特定的事实,而要承担超过于实际损害的赔偿、补偿或者惩罚的特殊义务,以实现预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目的。㈡、旅行社虚假宣传责任加重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此项规定的适用范围仅仅是商品,而不包括服务。但是,服务的虚假宣传行为同该条款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有共同的本质特征,即“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据此,我们认为旅行社虚假宣传是指旅行社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向旅游者提供不真实、不可靠的资料和信息,向旅游者作与事实不符的宣传,吸引旅游者接受其服务的违法行为。虚假宣传对旅游者造成误导,促使其做出错误的决定。甚至,诱使旅游者非自愿消费,使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损害。针对旅行社虚假宣传的危害性,应该是行为人责任加重,以避免和预防损害的发生,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虚假宣传责任加重原则,从实质上说,是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事前预防措施,具有事前防范意义和作用。而且这种预防是两方面的,一方面是对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预防,预防损害的发生;一方面是对旅行社作虚假宣传的鞭策,预防损害行为的发生。综上所述,作者认为旅行社虚假宣传责任加重原则是指旅行社对其提供的旅游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使旅游消费者陷入错误,并做出错误的决定、非自愿消费,造成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的,而应承担超过实际损害的责任的规则。 ㈢、旅行社违约责任加重原则 旅游者通常是同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以实现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享受约定的服务。旅游合同又是旅游者和旅行社权利义务的集中体现和统一规定。但是,既然旅游合同是合同的一种,而合同总是同违约责任密切相关的,那么旅游合同的违约行为将不可避免,旅游合同违约损害的事实必然存在,这是由旅游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旅游者合法权益具有二重性,因而承担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的程度必须考虑到旅游者的精神权益和物质权益。而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多数通常只涉及物质权益的赔偿,而鲜有涉及精神权益的赔偿。最终导致旅游者被非法侵害的合法权益 ,不能得到相应的赔偿。因此,为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也必须实行合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综上所述,违约责任加重原则实际上综合考虑了两种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对旅游者物质权益的保护强调,同时也是对旅游者精神权益保护的侧重。旅游合同的违约主要有:第一,擅自降低旅游合同规定的等级标准;第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项目;第三,旅行社导游未尽职责;第四,延误或者变更时间等等。但是,正如上面所论述的一样,我国法律法规只规定了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而且仅是针对旅游者的物质损失,忽略旅游者的精神感受。在这个意义上说,这种金钱赔偿与客观损害事实不相符合,不相对称。例如,“旅行社安排景点观光,因景点原因不能游览,旅行社应退还景点门票、导游费并赔偿退还费用的20%”,此项规定,显然没有把旅游者的精神感受考虑在内,仅仅对旅游者的物质权益损害的赔偿做出了责任加重的规定。强调旅行社违约责任加重的原则,虽然不能消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被非法侵害的现象的出现,但是却能起到预防作用和有效的事后补救的作用。具体来说:首先,使违约责任加重于客观损害,有利于旅行社自我督促,避免“得不偿失”。旅行社违约的目的,通常是降低经营成本,获取高额利润。如果,使旅行社的所得超过所失,或者至少数额相等,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损害的发生。就像假币的制造者一样,如果制造一张假币超过了一张真币的价值,那么他说什么也不会冒着走上断头台的危险去制造假币。同样,旅行社也不会“得不偿失”地去赚取违约利润。其次,使违约责任加重于实际损失,有利于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有效、更合理的保护,也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的法理内涵。使违约责任加重于实际损失,正是对旅游者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损失综合考虑。如果承担的违约责任弱于实际损失或者等同于实际损失,说明仅考虑到旅游者的物质利益的损失,而忽略了旅游者的精神利益损失,不能充分发挥法的制裁和预防作用。使违约责任加重于实际损失,虽然不能根本克服损害的发生,但是,确是对精神和物质利益的综合考虑,是对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后的合理赔偿。综合考虑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游者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两者不可偏废,否则,就会对受害者造成非公平、非合理的补偿。最后,使违约责任加重于客观损害,对于旅游者和旅行社都是最为有利的补救。对于旅游消费者来说,使违约责任加重于客观损害,有利于对自己精神的、物质的利益被损害后的保护,使损失减低到最小。对于旅行社来说,使违约责任加重于客观损害,有利于重新赢得商业信誉,保持原客源的存在。综上所述,违约责任加重原则是指在旅行社违反合同后,为了更好保护、补救、弥补旅游者被非法侵害的合法权益,而承担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指导思想。(注释:以上仅对旅行社违约加以论述,而不对旅游者违约作赘述。)五、优先选择诉讼救济原则在旅游法律关系中,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虽然,许多法律法规都规定了相关的保护施,但是侵权损害和旅游争议却客观存在。根本消除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但是“亡羊补牢”却行之有效。在人类历史的不同发展阶段,社会对解决冲突的要求不同,因而解决社会冲突的手段也不完全相同,但是总的说来“私力救济”是社会冲突的最简单最原始的解决方法,包括调解、仲裁。当“私力救济”力所不及时,社会主体对冲突的解决转而求助于“公力救济”,即诉讼。于是,随着“私力救济”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人类历史上的消失,作为“公力救济”象征,诉讼变成为备受人们青睐的解决社会冲突的重要手段。㈠、协商、调解、仲裁与诉讼的区别现存解决旅游争议和纠纷的途径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几种主要方式。各种解决方法都是利弊并存,而诉讼是现存几种方式中最有效有利的环节和途径。诉讼解决方法的自身特点,决定了诉讼不同于其它争议和纠纷的解决方式:第一,诉讼的受理机关是人民法院,具有国家强制力。诉讼在我国现阶段主要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但是,无论是那种诉讼,受理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因而具有国家的强制性。协商是当事人之间自愿、自助的行为;调解是当时人自愿接受具有威望和信誉的第三人居中协调;仲裁则是当事人根据事前或者事后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定,将争议交由仲裁机关仲裁,但是仲裁机关属于民间组织,不是国家机关。因此,协商、调解及仲裁都不具有国家强制力。 第二,处理决定的形式不同。诉讼的处理决定形式是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决,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协商是当事人自助的行为,处理决定形式是双方达成的、没有强制力的协议,由双方自愿履行。调解是调解协议,也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处理决定的形式,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协议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诉讼的程序性最为严格。诉讼的进行必须按照国家诉讼法的规定进行。除了仲裁是按照《仲裁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其它几种处理方式对程序的要求并不是十分严格。在仲裁程序中实行的是“一案一庭制”,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了案情清楚的案件以外,通常要开庭一次以上,这就有利于查清案情真相,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第四,诉讼是解决争议和纠纷的最后的环节和途径。当事人协商、调解来解决争议和纠纷,如果和一方不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都仅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是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诉讼与协商、调解及仲裁相比,诉讼是解决争议和纠纷的最后的环节和途径。㈡、诉讼解决方法的优越性第一,有利于节约时间,减少损失,使被非法侵害的权利得到及时的补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使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而其他几种解决途径,几乎都没规定具体的解决时间。仲裁虽然也规定了审结案件的时间限制,但是在规定的时间相对过短,遇有案情复杂的案件虽规定了可以延长结案时间,但是相对于复杂案件还是不够的,因此会导致仲裁质量受到限制,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合理、公正解决。第二,诉讼对旅行社也有社会督促的间接作用,减少和避免违约行为的发生。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以外,一律要公开审理。而旅行社是法人机构,要有自己的企业形象、商业信誉,诉讼必然要使旅行社的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受到损害,这是旅行社所不愿发生的。为了维护企业的形象和商业声誉,旅行社必然会在诉讼过程中,表现出一定程度的诚意。第三,可以最终求得双方都更为满意的结论和赔偿金额。诉讼的受理、审理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而依法公正审判是人民赋予它的职权,因而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具有国家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即可以避免旅游消费者漫天要价,也可以避免旅行社逃避其应该承担的相应责任。体现出双方承担责任、获取赔偿的公平、公正性。公平、公正性又决定了诉讼可以最终求得双方都更为满意的结论和赔偿金额。五、强调旅游者知悉权原则、旅行社虚假宣传责任和合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及优先选择诉讼救济原则的理论联系示意图及在案例中的分析⑴、我们可以总结说:通过旅行社旅游的旅游者的利益的实现,通常是以旅行社为介质的;旅行社的利润是在旅游者中获得的;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既在旅游者和旅行社的相互关系中得到实现,又在旅游者和旅行社的相互关系中被侵害。旅行社同旅游者之间,因为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产生了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关系,形成了矛盾体系。为了解决旅游者、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三者的既统一又对立的矛盾关系,必须强调旅游者知悉权的原则、旅行社虚假宣传责任和合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及优先选择诉讼救济原则。上述三个原则理论关系示意图如下:直接监督 间接督促预防作用 预防和有效保护作用 及时合理保护作用强调旅游者 旅行社虚假宣传责任 优先选择诉知悉权原则 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 讼救济原则证据的重要来源为了阐明本文所主张的观点的合理成分,下面将结合具体案例做理论分析:⑵、案例:王先生是某公司经理,是个瓷文化爱好者,于1999年7月在《XX报》上看到一则广告,全文如下:“XX旅行社,为了答谢广大旅游者的厚爱,将在8-9月举行黄金旅游月活动。在本旅行月内,将增设瓷文化旅游专线5日游,届时您将领略到瓷都景德镇宜人风光,陶醉于中国博大精深的陶文化。此旅游线路总共费用是XXX圆,您可以享受8折优惠,后期付款,陶瓷街购物是您固定的游览项目。”王先生被瓷文化旅游专线 和廉价的费用所吸引,毫不犹豫地就参加了瓷文化旅游团。但是结果,确是出乎意料的。导游不是本地人,而且对景德镇毫不了解,更不用说对瓷文化的解说,迷路、绕远是常有的事情。旅游景点少的可怜,陶瓷街购物却占了旅游时间80%。最后交费的时候确是全额,根本就没打折。王先生同XX旅行社理论,结果旅行社告诉他,他没有在指定的陶瓷街购物,所以不能享受打折服务。其他人,因为购物的数额没有达到规定,也不能享受打折服务。最终,文化旅游成了精神疲惫游、沮丧游。结合本案例分析:第一,根据强调知悉权原则,王先生如果在参加之前弄清楚广告中的优惠是否附加条件、“陶瓷街购物是您固定的游览项目”的真正目的、服务的标准、导游的素质极其旅游的具体线路,显然就可以避免“精神疲惫游、沮丧游”的发生。归根结底,是王先生忽略了自己的知悉权,导致了客观损害的发生。第二,如果实行旅行社虚假宣传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一方面,旅行社是不是能够自我督促、自我检点自己的宣传行为,刊登摸棱两可的广告;另一方面,是不是也可以惩罚这种欺诈行为,使行为者“得不偿失”。我们相信如果实行旅行社虚假宣传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上述损害是能在一定范围内避免的。第三,王先生找旅行社理论,实际上是想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结果确是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合理及时的保护。如果坚持诉讼为先原则,通过法院解决问题,也假设法律法规中有保护旅游者精神感受的相关规定,王先生的合法权益是不是就能得到合理及时的保护。旅行社的消极态度是不是相应的变得主动、积极。本案例的法理启示,值得我们探讨和研究。我们相信伴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宪法》精神的贯彻,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最终必将得到及时合理的保护,旅游者、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三者的矛盾,必将最终得到合理的解决,全面促进我国旅游业的蓬勃发展。附:参考书目⒈杨紫煊等《经济法学》,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版⒉周叶中等《宪法学》,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版⒊江伟等《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版⒋张文显等《法理学》,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版⒌王利明等《合同法要义与案例分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版⒍焦承华等《旅游法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版⒎王健编著《旅游法原理与实务》,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版⒏杨荣新等《仲裁法理论与适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版注:Word文本请点击以下网址下载:http://www.law-lib.com/lw/doc/lw888.doc

合法权益论文范文第10篇

[摘要]: 网络购物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风靡时下。但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的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侵害,并得不到救济。2009年3月15日“3.15消费者保护日”的到来之前,本文就网络购物中存在的问题、对策和建议提出了一些个人之看法,对消费者保护方面有所帮助。 [关键词]: 存在问题 警惕 途径 诚信 有关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3月,北京、上海和广州三城市共有C2C网上购物消费者200万人,在网民中的渗透率达到16.2%,其中上海的渗透率最高,为18.5%,北京和广州分别为17.5%和11.5%.网络购物发展快速发展。 狭义的电子商务就是指网络交易或者电子交易,根据交易主体不同有B2C,B2B,B2G,C2C,C2G 五种方式, 其中C2C 是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2个C代表了两倍的消费者,买卖双方都是消费者,基于Internet平台,由消费者自行交易。这是目前号称为“最容易聚集人气的模式”,也是比如淘宝网,易趣网等网站风行的原因。 网络购物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因物美价廉、方便快捷而风靡时下,受到消费者的青睐。但由于网络购物市场尚未规范,鱼龙混杂,加之网络购物不见实物、不见商家的特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从目前来看,主要存在如下诸多问题: 一、人身安全问题。质量不合格的商品也许会给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带来伤害。比如从网上购来的食品过期或者变质,购买的家用电器缺乏安全保障。 二、财产安全问题。通过网络银行支付货款对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有一定的威胁。消费者的卡号、密码等信息在开放网络系统上传递之时,很容易成为众多网络“黑客”的攻击目标。目前多数的消费者不敢网上上传自己的信用卡帐号等关键信息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就是担心自己的财产权受到侵害,这同时也严重制约了网络银行的业务发展。 三、隐私权的问题。网络交易中,往往要预先注册,注册过程中消费者被要求输入个人基本资料,而注册的个人资料往往被提供网络服务经营者所收集,而交给第三人非法使用。 四、合同的延迟履行,瑕疵履行(商品的质量存在问题、购此物而交付彼物),售后服务难以保证。 五、交易对象认定的模糊性。在网络环境下,消费者不知道网站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可靠,对方主体到底是谁根本不清楚。在C2C模式下,消费者很容易混淆网站经营者与商家二者之间的关系。 六、虚假信息。在网络交易中一切都变为虚拟的,消费者在接触不到经营者和商品的条件下,只能通过网站的宣传信息来了解商品或者服务,这就为经营者为诱使消费者作出购买行为而夸大其词的、虚假的广告提供了可能,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七、对交易行为进行抵赖的风险。当贸易一方发现交易行为对自己不利之时,否认电子交易行为,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损失。 八、伪造、篡改、窃听消费者的信息。电子的交易信息在网络上传输的过程中,可能被他人非法修改、删除、窃听或重改,这样就使信息失去了真实性、完整性和机密性。 九、我们经常遇到的网络“黑客” ,电脑病毒问题。 十、损害赔偿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网络的匿名性和全球性,消费者在发现自己上当受骗时,往往无法追查商家究竟系何人,或者因网络经营者身处异地而无法或不便主张赔偿请求。再加上网络纠纷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致使消费者投诉无门或者因不确定性和诉讼成本过高而放弃救济。 上述的诸多问题给消费者的维权带来了许多困难。比如证据取证困难,即举证问题。首先寻找对方主体,因为网络的匿名性和全球性,消费者在发现自己上当受骗时,往往无法追查商家究竟是何人,也不知道找谁请求赔偿,商家一般都是虚拟名字。其次 证据保留以及证据固定。消费者往往不保留订货单打印件、发票、订货凭证等有效证据。在追索赔偿之前也不注重证据的固定工作,比如对有关网络证据进行公证。当起诉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时候,对方可能已经把相关资料删掉了或者修改了。还有就是网络纠纷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面临这些网络交易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消费者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在网络购物中防止受骗上当,应当作些什么,应该从哪几方面警惕?笔者认为 ,在网络购物环境中,网络交易一切都变为虚拟的,消费者在接触不到经营者和商品的条件下,只能通过网站的宣传信息来了解商品或者服务,这就为经营者为诱使消费者作出购买行为而夸大其词的、虚假的广告提供了可能,消费者很容易上当受骗。在决定购物之前,消费者消费者有权利了解一切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所有信息。主要包括: 一、网络服务经营者和商家的信用度。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前可查看卖方的信用度和交易量,选择信用度高、交易量大的进行交易就比较安全,还可参考其他买家购物后的评价。尤其对声称是境外的网站更要提高警惕,有条件的可以查询该网站的经营资质。 二、商品信息详细了解,行使自己的知情权。 消费者要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商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名称、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消费者要了解商品的技术指标情况,主要包括用途、性能、等级、使用方法、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明等。例如,消费者在网上买手提电脑,或者家用电器,或酒类等食品,都必须了解商品的技术指标情况。 三、商品的质量保障及售后服务情况。最好采取货到付款方式进行。 四、低价行为。不要轻易购买低于市场价特别多的商品,因为这很有可能是卖家以低价吸引消费者购买,提供的商品往往与宣传不符,甚至只收钱不发货。最好选择自己居住所在地的网站,对比较生疏的网站要有充分防范措施。 在提高警惕之时,如果网络交易中遇到的问题可以通过哪些途径得到解决? 笔者同时提醒消费者,在安全问题上可以通过实施防火墙技术、加密技术(是EC采取的主要安全措施, 分为两类即对称加密和非对称加密)、认证技术(比如数字签名、数字证书),反病毒软件即时升级。在产品问题上, 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后,立即向侵权者提示并警告其违法行为,可以进一步向法律专家比如律师进行咨询,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比如消费者协会及时投诉。如果对方涉嫌诈骗,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网络购物过程中,主要还得靠消费者自身提高自我防范意识。 笔者认为,在采取上述措施之外,我国政府应该加强立法工作,加大执法力度,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目前,我国涉及到网络购物方面的纠纷主要依靠《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保护法》等法律调整,而没有一部全国性的专门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即使有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签名法》这部法律赋予了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也明确了电子认证服务的市场准入制度。但该法没有解决问题,比如电子商务中所涉及的电子证据法律地位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如何确定、诉讼管辖权、诉讼主体如何确定、电子支付、电子商务的消费者保护、隐私权保护等等诸多的问题。网络购物中,应该就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合同模式、释明权、权利与义务、纠纷处理机制、赔付途径等等作出规定。有的学者提出应该1、建立电子商务储备金制度,作为企业(或公司)赔付消费者损失的保证金2、建立网络销售公司与网络营运商的连带责任制度。3、要建立消费者权益最大保障制度。凡涉及标的物本身权益损失及消费者为维权所支付的其余合理性开支均全由网络销售商与营运商全额赔付的制度。 笔者认为,还应该建立诚信机制,加强我国电子商务信用体系的建设。中国的电子商务如果向规范化、法制化发展,必须产生一个如何认定诚信、如何评价诚信、如何监控诚信的第三方机构(如中国电子商务诚信联盟)并得以推广。随着电子商务的日益盛行,网络诚信的问题也日显严峻,通过网上销售进行欺诈的情况愈演愈烈,众多消费者在第一次网上购物就被骗后,就没再敢通过网络买过东西。保障电子商务活动规范、顺畅安全运行的社会法规、诚信环境不完备则是制约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更直接、深层的因素。诚信问题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整个电子商务的大好局面都会因这颗“老鼠屎”而满盘皆输。但笔者相信电子商务的法律环境建设将会得到改善,协调发展,全面提速,建立以点带面的有中国特色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 注释: 来源 柳经纬 主编 《电子商务法》 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9年2月第1版 来源 郭懿美 蔡庆辉主编 《电子商务法经典案例研究》2009年9月第一版 中国法院网 《浅探网络购物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完善》 作者:刘少平 张育林 李永江 《加快电子商务发展对策建议》 2009年8月7日

合法权益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版权;公共利益;合理使用

一、版权正当性理论中蕴含着公共利益

从法理角度来看,版权保护的法哲学基础,即版权保护的正当性理论中融合着维护版权利益均衡的精神。以下,笔者将从版权的三种正当性理论中阐述版权中的公共利益。

(一)激励理论

论证版权正当性的激励理论以功利主义哲学和自由主义经济学为基础。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认为,立法的目的是增加社会的总福利,立法者的责任就是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自由主义经济学家亚当﹒斯密认为,个体是谋求自己私利益的“经纪人”,尽管其行为动机是利己的,但每个个体的行为最终都会带来社会总体财富的增长。[1]

从激励理论来看,通过版权制度,个体对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享有权利并受到法律保护,能够激励个体投入到更多的智力活动中去,从而增加社会智力产品的总量,也将使整个社会从人们的智力创作中获益。

因此,笔者认为,激励理论中,保护版权人权利被视为一种手段工具,目的是激励更多个体从事创造性活动,促进科学文化事业进步,实现社会总体的公共利益。

(二)劳动理论

版权的劳动理论来源于洛克的财产权劳动学说。洛克在《论财产》中阐述,“上帝创造人类,同时也赋予人类共同的资源和财富,土地和一切低等生物为一切人共有。由于每个人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所有权,用自己的身体劳动,用自己的双手工作,因此理所当然地对自己的劳动享有所有权。”劳动使原始共有之物脱离共有状态,由此确立了劳动者对它们拥有财产权,政府有尊重和保障这种财产权的义务。劳动理论以此来论证版权保护的正当性。

与此同时,洛克的财产权劳动学说也包含了限制取得财产权条件和财产权范围的内容。洛克认为个体在通过劳动获得财产时,“至少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一切资源为所有人共有,任何人不能将其划为私用,不能侵犯另一个人的权利。此外,洛克还告诫人们,财产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可以消费的范围,否则便造成权利的浪费,“违法了自然的共有法则……侵犯了邻人应享的部分”。

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最初是用来解释有形之物的财产权,后逐渐被引用到知识产权领域。版权作为一项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权利,同样可以用该理论来解释。

由此可见,洛克劳动财产权学说中对财产权限制的内容说明了版权中公共利益的合理性。

(三)社会规划理论

美国版权学者Neil Netanel教授提出了系统的社会规范理论。他认为,版权法有助于培育民主的公民社会。实现这种作用主要依赖于版权法的两个功能:生产和结构。生产指版权激励人们就一系列广泛的政治、社会、审美等问题创造性地表达其想法,从而为民主文化和公民集会提供讨论的基础;结构指版权为那些创造性的交流活动提供支持,使其不必依赖于国家补助和各级文化机构。[2]

为实现版权的以上两个功能,Neil Netanel教授主张改善版权法,缩短版权的期限,扩大能为他人创造性使用的公共领域的范围,减少作者对其作品的控制权,以维持版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而实现利益平衡对信息的民主社会非常重要。

相对于其他版权正当性理论,社会规划理论中指向的公共利益追求更加明确。

二、实现公共利益是版权保护的最终目的

自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诞生以来,版权法就被赋予了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1709年英国议会颁布《安娜法令》,该法令的前言明确表达了制定该法的目的:“为了……鼓励有知识的人创作和写出更有用的图书。”这在学界被普遍解释为,《安娜法令》将鼓励更多人创作和学习作为一个普遍的公共利益,而追求公共利益是该法的首要目的。

版权制度发展至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对版权的保护都沿袭着公共利益的目的。以美国为例,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第八项规定了版权保护和专利保护的目的:“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对其作品及发明物于限定期限内专有权利,以奖励科学与实用技艺的进步。”这一项条款规定的版权保护目的包含两个方面:其一,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享有对其创作的专有权;其二,鼓励和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其中,后者包含在公共利益之内。

版权的公共利益在我国的著作权立法中也有清晰体现。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条规定明确地阐明了我国版权立法的双重目的,既保护作者个人利益,又促进社会公共利益。

三、合理使用制度体现着对公共利益的追求精神

“合理使用”概念存在于世界诸多国家的版权立法中,是版权限制的重要依据。合理使用允许人们无需征求版权所有者的同意,自由使用受版权保护的部分内容,旨在取得版权持有人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兼顾原创者利益的同时又鼓励新的创造。

合理使用从出现起,就与保护公共利益相伴而生。1803年英国Cory诉Kearsley一案中第一次出现“合理使用”概念,该案涉及后来的创作者未经许可摘用他人作品是否违法问题。1841年美国法官Joseph Story在Folsom诉Marsh一案中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系统表述,提出著名的合理使用三要素:(1)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即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科学文化进步并有益于社会公众,其新作品必须付出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而不是简单地摘抄。(2)引用作品的数量和价值。大量引用原作或原作的精华部分,不能视为适当。(3)引用对原作往往是同一题材的创作。新作的出现有可能影响原作的销售市场,或减少其收益,甚至有可能取代原作。因此必须考虑使用的经济后果。以上三要素的第一个要素,即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促进科学文化进步并有益于社会公众,正是公共利益在版权法中的具体内涵。

美国在其后的版权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判断“合理使用”的规则。19世纪,美国学者从其本国的版权法源中抽象出了七个原则,包括:有限保护原则;法定独占原则;市场原则;合理使用原则;进入权原则;个人使用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其中,公共利益原则是指版权之存在首先应该有利于公众,其次才是使创作者本人受益。不难理解,前六个原则都可看作是公共利益原则的组成部分。

新技术的发展、网络时代的到来,并没有使该制度失去原有的作用,反而经过相应的调整后,制度价值更为彰显,发挥着有效地平衡公共利益与版权人利益的重要作用。

合理使用作为版权制度的一部分,在促进信息自由流通、推动科学文化繁荣、实现社会公众民主文化权利等公共利益的各方面都有着积极作用:

(1)合理使用制度保障了公众对作品的适当接近,促进思想、信息的自由流动

版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为“思想/表达二分法”,即版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而并不保护思想本身,思想本身可以被他人自由使用。版权法以此保障人们的思想自由。

思想和信息的自由流动要求版权保护要适度,给予版权所有人过多的垄断权无疑会阻碍信息的自由流通。合理使用制度实质上是对版权保护的一种限制,也是对人们合理接近版权作品权利的确立。这种信息接近权在宪法上具有正当性,原因在于,合理接近版权作品关系到宪法确保的发展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的重要的公共利益。

(2)合理使用制度增进了知识和学习,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繁荣发展

版权保护旨在通过保护创作者的专有权利,来达到促进科学和文化事业有序繁荣发展的最终目的。可以说,版权制度作为科学文化领域内的一项重要制度,担负着维护和促进科学文化进步及科学文化产业繁荣发展的重要使命。而合理使用制度,有助于公众对版权作品享有接近权利,从而促进非营利性质的活动特别是教育、研究、学术活动的开展,激发出更多领域中的智力创造。基于对公众接近版权作品权利的保障,合理使用制度突出、直接地体现了其对增进知识、促进学习的这一公共利益的保障的制度追求。

(3)合理使用制度有助于实现社会公众基本的民主、文化权利

过度的版权保护会导致版权人对其作品权利的垄断,导致公众在信息和资源分配过程中享受不到平等的待遇,因而,对版权进行限制是必要的。合理使用就是在这种必要下产生的。

版权法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对版权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以最终实现人的自由为目标。作为一项文化领域的法律制度,版权法涉及社会公众在科学文化生活中多项基本权利,包括言论自由、信息获取自由、进行科学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自我学习的自由、自我发展的自由,等等。合理使用制度通过促进信息和教育资源的合理分配来促进公众更广泛参与民主文化建设,通过支持公共教育、自由的自我创造、活跃的文化争鸣与交流来繁荣我们的民主文化制度,实现社会公众基本的民主和文化权利。

四、结语

随着现代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版权人的专有权利有不断扩张之趋势。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版权,我们发现,版权制度的设计、版权保护正当性理论以及现代版权限制理论包括合理使用概念当中无不闪烁着对公共利益的内在追求。为限制版权人权利扩张,现代版权立法和版权制度的落实需要进一步完善,而完善版权法和版权制度则必须将实现公共利益作为重要目标,以更好地保障社会公众对版权作品的接近和利用,促进社会科学文化的进步。

注释:

【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

【美】威廉﹒费歇尔:《知识产权的理论》,黄海峰译,载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2002年出版。

【参考文献】

合法权益论文范文第12篇

[论文关键词]财产犯罪;所有权;占有权;比较讨论

引言

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人文观念,由此,刑法理论也有一套自己的理论体系。即便现今,日德法学上的思想不断深入,但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判定中,对于财产犯罪于社会和刑法的定论,都既定罪犯侵犯了财产的所有权。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加快繁荣,面对社会环境的变化,这样的变化不仅体现在经济上,更是观念上,财产犯罪已经明显表现出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信息化和媒体化的发展,不得不思考传统上定论的权威。所以,放眼当下,传统意义中所有权说明显然早已不能够全面解释财产犯罪了,新情况的出现致使占有权说开始大胆质疑并且挑战起所有权说。然而,两种学说都存在着各自的优缺点,更有甚者,试图将两个学说综合——“中间说”也参与了其中的争执。但实质上,取长补短式的方法是否适用于司法实务中出现的案例?

本文认为,在考究法律学说的实际运用时,无论哪种学说,刑法与民法间矛盾却又不可避免的关系出现时,都是首要解决的问题。

现今对于财产所有权由于出现形态上的多样化,占有说的挑战也是由来已久了。这些学说,或多或少都会在相应情况下发挥对于财产保护最直接的权益。如若将两种学说分离来看,财产犯罪案件中,出现第三方人,以占有的角度非法获取财物,此时,占有权的侵犯便成为既定事实,在此,刑法就应当保护被害人合法占有权,那么所有权说也不会就这类情况与其产生矛盾。就此,另一方面,刑法为何会对财产犯罪作为犯罪来判定处罚,是为了维护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为了维护财产所有权的制度稳定。为了更加进一步衡量所有学说和占有学说,下面,将引入著名学者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参考相关国家的相关文献法律法规。

二、讨论所有权说与占有权说的实质

(一)参考德日观点

就现在我国法学上的采纳参考,越来越倾向与日德的法律体系研究,抛开民族分歧而言,实际上,两国的部分观点是非常值得研究的。首先,德国的观点,主要是三点:即法律财产说,经济财产说,以及两者相结合的学说。无论是论及对财产的保护还是犯罪处罚,本质上都是在维护与处罚民事法上的权利。根据法律财产说,不法原因给付物,(例如本文提及的案例三中的情况),非法盗窃物品,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物品,都是不受民事保护,不具有法律权益的。所以这个观点也就回答了本文上述出现的三个案例,凡是盗取,欺诈获得的财物,非法侵占的,均不构成财产罪。其次,从经济财产说的观点。简言之,就是认为凡是具有经济价值或利益的都归类为财产,也都具有了法律保护权益。反之,则不具备前句中的特质时,就不构成也没有财产权益保护或罪名。于是,这一观点就直接抛弃了财产获取的合法性,也不过问民法的权利。最后,将两观点结合后,发现综合考虑较为合理。财产权益和犯罪,都应基于合法性和经济效益两者考虑,然后做出判定。

德国学者的观点,明显对于实际案例而言,具有很明显的缺陷性,容易造成行为人钻法律空隙。但对于财产权益的解释,有着参考价值。接下来是日本的观点。首先,日本现行的刑法中,有明文规定,窃取“他人之物”就构成盗窃罪。这个“他人之物”其实值得考究,其并不是说“他人占有物”而是“所有物”。那么就对财产的合法性给予了规避,财产的合法权益也就值得保护。其次,日本法律中,对于财产的占有与所有。在客观形式上,财产犯罪罪名的成立是不以他人所有物为限的。

(二)我国财产保护法益

合法权益论文范文第13篇

内容提要:在国家赔偿法的学理上,对侵权损害概念的界定或理解,存在一种“权利受侵”和“利益受损”不加区分的方法。该方法在解释论上演绎出国家赔偿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观点,在规范论上延伸出需通过立法改革将所有权利受损皆予国家赔偿的主张,从而造成观念上的误区,不利施法和修法。以普通侵权法损害学说为鉴,国家侵权损害概念应建立包括“权利受侵”和“利益受损”两层含义的结构,从而在国家赔偿法修订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之后,通过解释论,即可保护更多的合法权益。

一、权利和利益不分的描述方法

国家侵权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之一。法律上的依据,在于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然而,在何谓国家侵权损害,或者国家赔偿法上的损害要件当作何理解的问题上,学理的阐释往往对“权利受侵”和“利益受损”不加区分。这种不加区分的方法,具体可体现为三类描述。

其一,把侵权损害描述为“权利”受到损害。例如,“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第2章第1节中把侵权损害的范围概括为两种,一是人身权,二是财产权。……当以上权利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损害时,国家应当负责赔偿。”[1]

其二,在描述侵权损害时,以合法权益概念笼统地涵盖权利和利益。损害对象就是“合法权益”,就是指“一切具有法律上正当根据的利益”,包括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社会权、文化权、平等权等,只是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保护的合法权益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2]

其三,虽然在概念上区分权利和利益,但认为,对于合法权益损害的认定,不应该关注权利是否受损,而应该确定国家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是否受损。“在合法权益概念下,包含两类受法律保护的对象:一是权,二是利。就权来讲,是法律明确赋予、规定或者承认的主体具有的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就利来讲,则不一定都是法律明确赋予或规定出来的内容。利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因权所生之利。……第二种利不是由权所孳生或派生出来的,而是一种事实状态。”“在国家赔偿的实践中,对于合法权益损害的认定,不是一定要确定受害人所受之损害是否属于对法律规定赋予权利的损害,而是需要确定所损害的对象是否属于非法利益。只要不是非法利益,就是国家承认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3]按此观点,对权利、利益的区分不具实质意义。论者更关心受损利益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可以在实务中忽略不计。

上述三类描述,虽各有特点,但在界定和描述国家侵权损害要件方面有一共通之处,即并不严格追问国家侵权损害的对象究竟是权利、利益、还是权利和利益兼而有之。本文认为,学理上这一通行的“模糊”方法,形成了国家赔偿法相关条款解释论和规范论上一些常见的观点,但这些观点一方面在理论上没有准确理清权利受侵和利益受损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和实施。因而,有必要借鉴普通侵权法上的损害要件理论,构建国家侵权损害概念的“双层结构”,以期为立法和实施涤清认识上的迷雾。

二、解释论和规范论上通说及其困境

《国家赔偿法》第2条虽然规定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有损害结果,但是,该条并未明确厘定国家应予赔偿的损害范围。于是,学理上对国家侵权损害要件的阐释,往往会触及哪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和损害、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问题,学界一向分别从解释论和规范论上提供答案。而上述对权利和利益不予区分的“模糊”方法,也体现在这些看似合理却存在缺憾的答案上。

在解释论层面上,通说认为,虽然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社会权、文化权等等一切法律上予以认可的权利,但现行《国家赔偿法》保护的“合法权益”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前者又限于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荣誉权、名誉权。[4]解释论的基本路径就是以《国家赔偿法》其它的相关法律条款(包括第3条、第4条、第15条、第16条)[5]规定为依据,对第2条中“合法权益”概念之意义作限定或限缩。

在规范论层面上,绝大多数学者都承认,现行《国家赔偿法》制定之初,立法者更多出于国家财政状况的考虑,才会把合法权益限定于“人身权”、“财产权”。因此,这些限制是有待逐步放松和解除的。“就国家赔偿的本质而言,任何可能遭受公权力侵犯并且可以财产给付方式补救的合法权益,都属于国家赔偿法的保护范围。”[6]随着公民权利的保障范围不断扩张和国家财政的改善,应当“渐进扩大损害范围,直至包括国家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所有权利种类的损害”。[7]

这些解释论和规范论上的观点十分流行,似乎没有明显的错漏。然而,细加琢磨,却有以下问题。

就解释论而言,以《国家赔偿法》相关条款仅规定人身权、财产权为由,认定合法权益的损害就是指人身权、财产权被侵犯,而不包括其它权利被侵犯,是在逻辑上成立的一种解释。但是,这只是采用极为严格的文义解释、系统解释方法而得出的一种解释结论,并不意味着它是唯一恰当的解释。其实,它并不利于实务中按照目的解释方法,适时地加大法律对公民权益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而且,这种解释方法和结论,会在一定程度上与司法实务脱节,与相关法律发生冲突。

例如,公民因受教育权被侵犯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已是常见之事。假设公民的财产利益也因此遭受损失,[8]那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9]受害人理应获得赔偿。然而,若按上述解释,受害人不能因为受教育权被侵害而要求国家赔偿。这就形成了一个明显的悖论。或许,会有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公民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就意味着其受侵害的是财产权,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范围,不存在解释上的矛盾。可是,在这样的情形中,直接受到侵犯的实际上是受教育权而非财产权,财产利益的损失是受教育权被剥夺或限制而形成的后果。更何况,假如照此观点,一切财产权以外的权利(甚至包括人身权)受侵犯并带来经济损失的,都理解为只有财产权受损的话,那么,真正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就会被掩盖了。

就规范论而言,多数学者主张应当把各种可能受到损害的权利种类都纳入到国家应予赔偿的损害范畴之内。这个观点看似与公民权利保障日益强化的趋势一致,且容易得出一个极具吸引力的结论:凡权利受到侵犯,必应予以国家赔偿。但是,有些权利受到国家机关违法行为的侵犯,如选举权被无端剥夺,并不必然导致财产利益损失或法定应予赔偿的非财产利益损失。即便这些违法侵权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或谴责,也可能没有特定的利益损失需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规范论的主张显然是不恰当的法律改革建议。

三、普通侵权法理上的损害要件

国家赔偿法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赔偿法,在许多原理和规则上,与普通侵权法有相通之处。对国家侵权损害概念应当作何理解,可以适当借鉴普通侵权法理上的知识。

“损害”这个词,通俗而言,可以理解为损失和伤害。不过,这种循环式的解读,无法构成严格的学术定义。因为,它没有清楚地回答两个问题:第一,损失和伤害的对象是什么?第二,损失和伤害本身的涵义又是什么?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普通侵权法上主要存在三种认识:(1)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财产上的损害是指损害得以金钱加以计算,如医疗费支出、扶养费用、营业收入减少、物的价值减损或者物的修缮费用等,非财产上的损害是指不能以金钱衡量的精神或肉体痛苦;[10](2)损害是指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包括财产的减少、利益的丧失、名誉的毁损、精神痛苦、生命丧失、身体损害、健康损害、自由损害、知识产权的损害等等;[11](3)损害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12]

认识(1)以损害是否能够以金钱衡量或计算为标准,把损害划分为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主要目的是明确,财产上损害一般皆可依法求得赔偿,而非财产上损害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受害人才能请求金钱赔偿。[13]认识(2)至少在表述上没有严格地按认识(1)的标准对损害进行划分,似乎是根据民法上通行的对受侵害权利的划分,把损害定位于人身的不利和财产的不利。认识(3)则是主张,损害事实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是权利被侵害,二是权利被侵害而造成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结果。[14]

由是,在损害什么的问题上,大致有“利益”、“权利”和“权利+利益”的认识。其实,持认识(1)的学者,通常会认可把“侵害权利”和“致生损害”分列为两个要件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之所以在损害要件中不再论及权利,而仅仅论及利益(财产上利益和非财产上利益),是因为权利受侵害已被作为其它构成要件来对待。[15]仅从这一点而言,认识(1)、认识(3)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因为,持认识(3)的学者一般将“侵害权利”和“致生损害”合成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一个要件,即损害要件。至于认识(2),学者在具体讨论损害类型的时候,又会不自觉地偏向于“权利+利益”的表述方式。例如,“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因其财产或人身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6]可见,是否把损害对象拆分为权利和利益两类,取决于所持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是哪一种。

第二个问题涉及如何解读“损害”的本义。按《说文解字》,“损,减也”,“害,伤也”。故“损”的本义是减少,是与“益”(增加)相对的;“害”的本义是毁坏,是与“利”(好处)相对的。由此,一般地,可以把损害简单地理解为利益或好处的减少或失去。

不过,假如按照上述认识(3),损害涵盖权利受侵和利益受损两个层次,那么,权利的侵害、损害不宜简单地等同于权利的减少或失去。“权利”一词的学理界定始终是众说纷纭,在此过多纠缠实属无益。若选择一种常见的认识,将“权利”视为权利人可以作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并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能力或资格,那么,权利的侵害、损害更多地指向这种能力或资格的实现受到部分或全部的限制,而不是这种能力或资格本身的减少或失去。例如,甲无端占有乙的杯子不还,侵害了乙对杯子的所有权。乙对其杯子的所有权并未减少或失去,换言之,其仍然享有杯子的所有权,可因为杯子被甲占有,其所有权内含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就无法实现了。

有鉴于此,“损害”于权利而言,当指权利的行使或实现受到限制或阻碍;“损害”于具体利益而言,可指利益或好处的减少或失去。为了在对损害要件进行界定说明时,不必繁复地分别指出损害对于权利和利益的不同之处,可以在修辞上采取分别用“侵害”对应“权利”、“损害”对应“利益”的策略。因此,在普通侵权法上,若不将“侵害权利”和“致生损害”作为两个彼此独立要件来对待,那么,损害应该理解为受害人的法律权利受到侵犯,其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因此而减少或失去的不利后果。

四、国家侵权损害概念的“双层结构”

以普通侵权法理为鉴,由于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理论也采通行的“四要件说”(即侵权主体、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17]),故而,国家侵权损害的界定,亦可以理解或诠释为有两层含义:其一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公务组织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其二是该侵权行为造成了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损失。

第一层次上的含义,重点表明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无论该合法权利是人身权、财产权还是法律承认并保护的其他权利。虽然人身权、财产权是最为常见的侵权行为客体,但在实践中,也不排除权利人其他不宜为人身权、财产权所涵盖的权利被侵害的可能性。[18]这样才能从保障权利的目的出发,顺应时势地去解释《国家赔偿法》第2条中的“合法权益”,才能与行政诉讼法的发展吻合,也才能在解释论上即明确所有合法权利皆得到国家赔偿法保护,而不必苛求立法改革。

当然,如前所述,权利受侵犯意味着权利的行使或实现受到限制或阻碍,但并不表明权利本身的减少或损失。而权利受侵犯的后果,有可能会导致具体利益或好处的减少或失去,也有可能不会。例如,行政机关无法律上理由限制某书籍的出版,会侵犯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同时也会给公民带来财产上的损失。而行政机关违法侵犯公民选举权、受教育权的行为,并不一定会带来公民财产利益的损失;即便会有一定的精神利益受损,但在许多国家,应予赔偿的精神损害都是由立法或司法判例予以限定的,并非所有心理上的受挫折感以及情绪上的不愉快、郁闷,都属于国家应予赔偿的精神损害。因此,损害的第一层含义虽然承认任何合法权利都有可能受到侵犯,但权利受侵犯并不必然导致国家赔偿责任的产生。

第二层次上的含义,重点突出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所带来的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损失。这就意味着,无论什么权利受到侵犯,如果确实由此侵犯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失或者法定应予国家赔偿的非财产利益的损失,那么,国家就不能免责;反之,无论什么权利受到侵犯,如果并未造成任何财产利益的损失或者法定应予国家赔偿的非财产利益的损失,那么,国家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权益论文范文第14篇

本文主要研究了我国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这一较为混乱又较为新颖的研究领域。目前,国内对行政强制行为的研究存有较大争议,对进一步加强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重要作用的正确认识也存有很大分歧和欠缺。在这一背景基础上,本文提出了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之间应处于平衡天平的两端,各自应在其应然的位置上,尤其是行政强制主体一方,不可超越,这样才能使得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之间关系处于和谐状态。文章首先系统的梳理了行政强制、行政相对人、行政强制相对人的各自概念与内涵,阐明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具体内容以及现实中行政强制行为对其相对人权益造成侵害的具体状况,并分析了造成这一现状的本质性原因。继而,文章在分析了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重大现实意义后,又进一步从法理角度中人权、民主等角度,行政法角度中行政强制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分析了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的理论依据,介适时的对美、日、德三国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具体方式进行介绍并建议对有利于保障我国行政相对人权益并完善行政强制制度的方面予以借鉴。最后,针对我国行政强制的运行环境及目前这一制度本身所存在的问题,笔者有建设性的提出了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几项具体对策。

关键词: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行政救济

中文文摘

随着对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以及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相对混乱的现状,本文主要研究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文章首先在对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相对人基本概念内涵进行梳理后,阐明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人身、自由权与财产权两方面主要内容,提出了大力加强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WwW.133229.cOm本文认为,行政强制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这一方,在合法权益保障方面,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在地位上都应达到与行政强制主体平等,两者若处于天平两端,这一天平应处于平衡状态,这样才是行政强制主体进行社会管理与服务的最佳状态。首先,本文对行政强制及其相对人自身问题及国内环境与制度进行分析。介章分析了我国行政强制制度自身所存在的不足与缺陷以及这一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侵益性与授益性双重属性的特性,并剖析了行政强制行为对其相对人权益造成侵害的根源性原因,即对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正确认识存在偏差、行政强制权力被滥用的后果以及行政强制程序上的要求与效率上要求所发生的冲突三个方面;文章指出了加强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的重大现实意义,既有利于行政强制行为的顺利实现,又有助于实现法的价值以及有利于实现依法治国,使社会达到更加和谐的状态。同时,文章进一步从法理基础、行政强制法律关系两大角度详细地论证了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理论性依据,指出,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促进民主进程的需要,规范行政强制权的需要;也是行政强制主体实现行政目的的需要,是行政强制相对人捍卫自身合法权益所提出的必然要求。

其次,本文博采众长,为我所用。行政强制制度,不仅在我国较为混乱,在其他国家也有相同的处境。为此,这一制度的健全,除了致力于本国的发展与完善外,还应汲取各国有益长处。况且,我国在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方面也是极为欠缺的,因此,对他国相对完善且合理的制度方式方面予以借鉴则十分必要。本文主要对行政强制制度方面较有代表性的美国、日本、德国三国相关制度予以介绍后,详析了对其应予以借鉴的几个方面,主要体现在程序的完善方面;权益的救济方面,这方面主要强调了要突显尊重相对人权益这一理念;法典化方面,主张完善行政强制制度的相关法律,使得对其相对人权益的保障有法可依;最后一方面强调保障手段应该多样化,尽量从多角度对相对人权益进行有力保障。

最后,本文在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具体对策:

第一,尽快出台《行政强制法》,完善各相关法律法规;第二,注重发挥程序对相对人权益的保障作用,完善相关程序的建设与规范;第三,加大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救济手段的广泛应用,改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存有瑕疵的条款,同时主张对国家赔偿方面条款进行符合时代需求的改变,即强调对《国家赔偿法》进行适时修改;第四,强调行政强制主体真正做到权责一致,并从各个角度加强对行政强制运行的各方面监督,此外,还应大力提高全民法制素质,加强法制教育,提高法制观念,培育国民尤其是相对人在遭遇行政强制行为时,知道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从而维护自己权益。同时强调,只有从各个不同方面同时进行建设,才能有力的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研究领域与选题方面,文章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进行了深入详细探讨,这一领域在国内尚属新颖领域。文章对行政强制相对人地位与作用有了正确的定位与审视,并强调在实践中突显其地位与作用。在论证材料的整理与搜集方面,本论文除了搜集相关文字资料外,还大量搜集了现实中与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相关的生活素材,从而将其用法律的眼光去审视,并按行政法的逻辑去分析,提升加强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的现实依据与其必要性,进而阐明这是实现平衡论政府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相对人问题上,本论文赞同方世荣博士在其《论相对人》一书中所阐明的相对人地位与作用观点,只是本文进而将其在范围上予以缩小,至仅限于行政强制行为所作用的客体对象上,从而提出行政强制相对人概念。文章论述了行政强制相对人内涵及其权益的主要内容,分析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重要性并剖析了其权益得不到重视的根源,这主要归结于这样三个方面原因:其一,中国长期的对行政权的垄断,官本位思想严重,加上行政相对人是个较为新颖的概念,造成对行政强制相对人内涵和作用缺乏正确认识,或认识不到位。其二,中国长期以来,行政权力是无所不包,加上行政强制权自有特征,造成行政强制权力极易滥用的后果。其三,行政强制自身程序的要求与效率的冲突问题,导致很多情况下必须忽视其相对人权益,从而造成侵害。在这一分析论证基础上,本文将行政强制相对人摆在了应该令人瞩目与重视的位置,突显应对其合法权益加强保障必要性。

在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关系问题止,本文通过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的研究,得出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间关系应处于平衡状态,不论行政强制主体自身的侵益性还是授益性特征,其均不能超越其应然限度,侵犯其相对人合法权益,这是现代政府依法行政与服务本质的核心要求和体现。并进一步分析了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突显了行政强制相对人对政府依法行政、法治完善、权利本位提高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并因此主张应大力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提出这是人权、民主、法制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这一权益保障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

第1章绪论

ll选题的源起

合法权益论文范文第15篇

本文主要研究了我国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这一较为混乱又较为新颖的研究领域。目前,国内对行政强制行为的研究存有较大争议,对进一步加强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重要作用的正确认识也存有很大分歧和欠缺。在这一背景基础上,本文提出了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之间应处于平衡天平的两端,各自应在其应然的位置上,尤其是行政强制主体一方,不可超越,这样才能使得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之间关系处于和谐状态。文章首先系统的梳理了行政强制、行政相对人、行政强制相对人的各自概念与内涵,阐明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具体内容以及现实中行政强制行为对其相对人权益造成侵害的具体状况,并分析了造成这一现状的本质性原因。继而,文章在分析了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重大现实意义后,又进一步从法理角度中人权、民主等角度,行政法角度中行政强制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分析了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的理论依据,介适时的对美、日、德三国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具体方式进行介绍并建议对有利于保障我国行政相对人权益并完善行政强制制度的方面予以借鉴。最后,针对我国行政强制的运行环境及目前这一制度本身所存在的问题,笔者有建设性的提出了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几项具体对策。

关键词: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行政救济

中文文摘

随着对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以及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相对混乱的现状,本文主要研究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文章首先在对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相对人基本概念内涵进行梳理后,阐明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人身、自由权与财产权两方面主要内容,提出了大力加强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本文认为,行政强制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这一方,在合法权益保障方面,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在地位上都应达到与行政强制主体平等,两者若处于天平两端,这一天平应处于平衡状态,这样才是行政强制主体进行社会管理与服务的最佳状态。首先,本文对行政强制及其相对人自身问题及国内环境与制度进行分析。介章分析了我国行政强制制度自身所存在的不足与缺陷以及这一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侵益性与授益性双重属性的特性,并剖析了行政强制行为对其相对人权益造成侵害的根源性原因,即对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正确认识存在偏差、行政强制权力被滥用的后果以及行政强制程序上的要求与效率上要求所发生的冲突三个方面;文章指出了加强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的重大现实意义,既有利于行政强制行为的顺利实现,又有助于实现法的价值以及有利于实现依法治国,使社会达到更加和谐的状态。同时,文章进一步从法理基础、行政强制法律关系两大角度详细地论证了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理论性依据,指出,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促进民主进程的需要,规范行政强制权的需要;也是行政强制主体实现行政目的的需要,是行政强制相对人捍卫自身合法权益所提出的必然要求。

其次,本文博采众长,为我所用。行政强制制度,不仅在我国较为混乱,在其他国家也有相同的处境。为此,这一制度的健全,除了致力于本国的发展与完善外,还应汲取各国有益长处。况且,我国在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方面也是极为欠缺的,因此,对他国相对完善且合理的制度方式方面予以借鉴则十分必要。本文主要对行政强制制度方面较有代表性的美国、日本、德国三国相关制度予以介绍后,详析了对其应予以借鉴的几个方面,主要体现在程序的完善方面;权益的救济方面,这方面主要强调了要突显尊重相对人权益这一理念;法典化方面,主张完善行政强制制度的相关法律,使得对其相对人权益的保障有法可依;最后一方面强调保障手段应该多样化,尽量从多角度对相对人权益进行有力保障。

最后,本文在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具体对策:

第一,尽快出台《行政强制法》,完善各相关法律法规;第二,注重发挥程序对相对人权益的保障作用,完善相关程序的建设与规范;第三,加大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救济手段的广泛应用,改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存有瑕疵的条款,同时主张对国家赔偿方面条款进行符合时代需求的改变,即强调对《国家赔偿法》进行适时修改;第四,强调行政强制主体真正做到权责一致,并从各个角度加强对行政强制运行的各方面监督,此外,还应大力提高全民法制素质,加强法制教育,提高法制观念,培育国民尤其是相对人在遭遇行政强制行为时,知道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从而维护自己权益。同时强调,只有从各个不同方面同时进行建设,才能有力的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研究领域与选题方面,文章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进行了深入详细探讨,这一领域在国内尚属新颖领域。文章对行政强制相对人地位与作用有了正确的定位与审视,并强调在实践中突显其地位与作用。在论证材料的整理与搜集方面,本论文除了搜集相关文字资料外,还大量搜集了现实中与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相关的生活素材,从而将其用法律的眼光去审视,并按行政法的逻辑去分析,提升加强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的现实依据与其必要性,进而阐明这是实现平衡论政府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相对人问题上,本论文赞同方世荣博士在其《论相对人》一书中所阐明的相对人地位与作用观点,只是本文进而将其在范围上予以缩小,至仅限于行政强制行为所作用的客体对象上,从而提出行政强制相对人概念。文章论述了行政强制相对人内涵及其权益的主要内容,分析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重要性并剖析了其权益得不到重视的根源,这主要归结于这样三个方面原因:其一,中国长期的对行政权的垄断,官本位思想严重,加上行政相对人是个较为新颖的概念,造成对行政强制相对人内涵和作用缺乏正确认识,或认识不到位。其二,中国长期以来,行政权力是无所不包,加上行政强制权自有特征,造成行政强制权力极易滥用的后果。其三,行政强制自身程序的要求与效率的冲突问题,导致很多情况下必须忽视其相对人权益,从而造成侵害。在这一分析论证基础上,本文将行政强制相对人摆在了应该令人瞩目与重视的位置,突显应对其合法权益加强保障必要性。

在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关系问题止,本文通过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的研究,得出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间关系应处于平衡状态,不论行政强制主体自身的侵益性还是授益性特征,其均不能超越其应然限度,侵犯其相对人合法权益,这是现代政府依法行政与服务本质的核心要求和体现。并进一步分析了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突显了行政强制相对人对政府依法行政、法治完善、权利本位提高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并因此主张应大力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提出这是人权、民主、法制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这一权益保障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

第1章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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