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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范文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范文第1篇

同期,我国理论界也开始探索非监禁刑罚(措施)在刑法中的改革完善,并取得了一系列颇有价值的成果。2003年7月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启动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拉开了从执法层面探索非监禁刑罚(措施)适用的帷幕。本文仅就非监禁措施适用的方法技能及立法完善进行探讨。

一、拓展非监禁刑罚适用的方法技能

作为科学认识罪犯的方法和矫正罪犯的实际需要,无论是执行监禁刑还是执行非监禁刑,都非常重视对罪犯的危险性预测及评估。尤其是各地开始社区矫正试点以来,如何准确把握社区服刑罪犯的再犯危险性,确立罪犯分级处遇的合理依据等等,成为各试点地区深化罪犯风险管理中首要考虑的问题。

(一)国外非监禁刑罚执行中的风险管理

虽然说无论是监禁抑或非监禁都需要对罪犯进行风险测试及评估,但是两者之间的差别还是很大的,其需求度也有明显的不同。在非监禁制度适用比较完善的国家,作为社区矫正的罪犯,一部分(如,缓刑)罪犯是在法院判决之前接受了“审前人格调查”方面的审查,另一部分(如,假释)罪犯则在监狱接受了各类风险测试或评估,符合假释条件才转到社区服刑。原则上,在社区服刑的罪犯基本上属于“有较高的社会责任感,具有就业或就学的合理前景,并对社会公众或其他罪犯没有威胁的人”。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对于风险测试和评估的需求而言,监禁罪犯远远大于非监禁的罪犯。即使这样,非监禁罪犯的风险测试及评估仍不可忽视并值得深入探索。

1.非监禁罪犯危险性测试及评估。从美国、英国、加拿大和日本等国的实践看,每一名社区内服刑的罪犯,都必须接受“标准条件”的约束。所谓标准条件,主要是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假释等条件。此外,还根据具体案件和罪犯,由法官确定还需要接受“戒除酗酒、回避特定某人、参加各类康复计划或特定计划(主要有认知学习模式)”等“特殊条件”的约束。

根据行刑经验,要在社区矫正方法(或者称案件管理方法)中增加技术性含量,需要借助各类静态或动态的测试、评估报告,综合分析确定特定罪犯的再犯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

(1)审前调查评估。各国的社区矫正实践效果表明,对拟定的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审前调查是非常重要的。例如,美国的法官在判决前要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其主要任务是评估犯罪行为人可能给社区带来的危险程度,并决定该犯罪行为人所需的治疗计划。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状况、受教育情况、生活经历、犯罪的原因、犯罪后的表现以及应当对该案适用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的建议。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提供的审前报告可以起到多种作用,既可以为制定缓刑犯或假释犯的监督和矫正计划提供依据,也可以作为该罪犯矫正进步的报告依据。实践证明,科学合理的审前人格调查制度,可以极大地降低适用社区矫正的风险,增强社区矫正裁量的可操作性。

(2)社区矫正日常管理中的风险评估。对社区矫正罪犯的风险管理通常是由不同阶段的一系列评估所构成的,具体包括适用社区矫正之前的审前调查评估;被执行缓刑或其他监外执行刑罚时接受的初级评估;审查适用假释之前在监狱接受的危险性评估,以及在不同阶段为调整矫正计划或再次确定风险程度所实施的评估。

在风险管理计划中,罪犯的风险度(测试积分)越高,被要求与矫正接触的次数就会越多。所谓“接触”,最基本的方式就是“矫正者到被矫正者家庭进行探视”,或者被矫正者到矫正者家里访问(该种情形在日本更为普遍)。

通常情况下,罪犯在社区服刑期间,监督官员或专门人员将按期准备报告,以文件形式证明罪犯的改进情况。这些报告将用于再次评估罪犯的风险程度及需求情况,可据此改变矫正策略,以便调整“要求罪犯报告的次数”或者矫正者与被矫正者之间的“接触次数”等措施。

从各国为罪犯开发的测试评估工具看,依据各类静态或动态的评估报告,确定每个罪犯的静态和动态危险因素的相互关系,通过这样两种关系预测罪犯的再犯可能性,从而决定进行干预的程度(或称为降低危险度)。换句话说,所谓罪犯的风险管理,就是两个目标,其一,评估危险度;其二,降低危险度。一般而言,静态因素(犯罪历史等)不能够改变,因为那已经是过去的事实。而动态危险因素(尤其是需求)的变化则会比较复杂。

作为测试工具的开发,主要是各国的犯罪学家通过长期的实证研究设计出各类量表,经政府认可后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罪犯进行测试。初次测试是否适合社区矫正和审前调查评估一样最为重要,至于罪犯已经在社区服刑一段时间后的测试,侧重于个案管理中罪犯的需求风险评估,几乎没有大规模的常规危险性测试。

2.日本的社会内处遇技能。

(1)针对未成年人的评估鉴别。日本的少年鉴别所除了收容被家庭裁判所处以“观察保护(观护)措施”未满20周岁的少年,对其进行适当处遇之外,还为协助家庭裁判所进行的对少年的调查、审判以及其后的保护观察执行发挥作用,依据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门知识,对于少年的资质进行鉴别。简而言之,少年鉴别所发挥着审前收容教育以及人格调查的功能。

少年鉴别所的职能主要为家庭法院确定采取“观护”措施提供鉴别结论,即所谓的“收容鉴别”。具体的方式是通过面谈、对身体情况的调查、心理检查、精神医学的检查、诊察、行动观察以及通过对相关的机关单位、家族之外的资料收集开展的。由少年鉴别所的所长和承担少年鉴别工作的人员,将这些方方面面的综合资料进行分析,判断少年资质的特征以及其问题所在,做出针对少年非行的处遇方针等鉴别意见并在审判之前将鉴别结果通知书交给家庭法院。这些鉴定结果或者其他记载,均登载在少年登记簿里,确定处以保护处分时,一并送交少年院或者保护观察所,作为制定处遇计划的参考资料。

过去,日本少年鉴别所收容少年进行观察保护的时间最长为4周,2001年实施修改后的《少年法》规定,对于涉嫌判处犯罪少年死刑、惩役(包括有期和无期徒刑)或禁锢(不参加劳动的徒刑)等刑罚的事件,需要进行违法犯罪事实的认定或询问证人等时,若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不收容该少年则将对审判造成不利的时候,最长可以延至8周。③

少年鉴别所的生活有严格的纪律,通常是根据少年的年龄、性格、经历、入所次数、共犯关系等因素决定居住的房间。通过让违法犯罪少年们在明亮安静的环境中有规律的生活,养成健康的生活习惯。同时,尽量消除审判之前的不安情绪,帮助他们沉着接受审判。

少年鉴别所通过其研制开发的鉴别工具,对少年的智能、性格态度、驾驶态度进行测试。测智能适用的是“新田中B式智能检查”工具;测性格态度适用的是“法务省人格目录(MJPI)、法务省式文章完成法(MJSCT)、法务省式态度检查(MJAT)工具;测驾驶适应性所适用的是“法务省驾驶态度检查(MJDAT)”。其中,作为性格测试的工具非常繁多复杂,包括21个子项目④。

(2)日常的保护观察工作。保护观察官的日常工作,主要是与被保护者面谈,仔细阅读少年情况登记簿、少年调查登记簿、刑事记录等资料,和保护司进行交流,以及制作各种调查计划和处遇方案等等。为实现“不让对象者再犯罪”的目标,适当的分类处遇制度是非常重要的。而发挥适当处遇的关键措施,就是确立“要求保护司精读每月的处遇报告”,并加强保护观察官与保护司之间协作的制度。

保护观察工作开始,首先就是确定其对象的分类,主要划分为A、B两类。凡是被确定为A类少年,即处遇比较困难的类型,通常是个人资质、成长环境方面存在问题,其犯罪案件属于“引起社会关注的重大犯罪”或者“死者家属认为其犯行极其恶劣”等等;另外通过划分为“集团型”(比例最高)、“单独型”、“家族型”及“交通型”等类型进行矫正。

根据被保护观察者的具体情况,保护观察工作方法大体上分为“监督指导”和“辅导援助保护”两大类。在保护观察期间,被监督者必须遵循一定的注意事项。原则上可分为“一般注意事项”和“特殊注意事项”两类。作为监督方法,主要是与被监督者保持适当的接触,对于应当严格遵守的注意事项进行督促指导,从而使被监督者感受到若严重违反其规定则可能被取消保护观察这样的心理强制作用,从侧面展示保护观察的潜在威慑力。

通常,作为应当遵守的一般(标准)事项为:①有稳定的居住地,并从事正当职业;②保持善行;③不与有犯罪之虞的人员交往;④迁居或者长期旅行之前,应当获得保护观察者的允许。而应当特别遵守的事项,则是针对每一个具体的被监督对象设置的,因而体现着不同的要求。例如,和保护司保持联系、禁止过度饮酒、情感控制、维系家庭关系、禁止滥用药物、接受心理治疗指导、对被害人或其家属进行各方面的忏悔或安抚、就业就学等等。

(二)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中风险管理探索

虽然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的时间并不长,在各试点地区对外交流的过程中,各地已经充分认识到罪犯分类及罪犯危险性评估的重要性,纷纷展开探索。

北京市在社区矫正试点中将矫正对象分为A类(高强度管理)、B类(中强度管理)、C类(低强度管理)三类。不同类别管理强度之间的主要区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每月到司法所报到的次数,每月提交改造小结的份数,司法所走访矫正对象家庭的次数、司法所干部与矫正对象谈话的次数以及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等等。

上海市从2005年起在试点中注重对矫正对象的风险评估,将对矫正对象的风险评估作为社区矫正采取各种矫正手段的基本依据。2004年该市在徐汇区率先探索,设计了风险评估量表。翌年将风险评估试点扩大至卢湾、普陀、浦东、闸北、虹口和青浦等7个区。对3984名在册和期满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了初次测评和阶段性测评,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72名风险评估分值较高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了个性化教育。2006年又将风险评估的做法推广至全市。⑤目前,上海市社区矫正已经将心理测试、评估手段制度化,取得了显著的成果。

江苏省司法厅要求从2009年1月起,在全省开展社区矫正风险评估工作。

国内外实践表明,社区矫正中,无论是针对少年的鉴别还是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的危险性评估,出于风险管理的需要,对罪犯危险性测试主要在准备适用缓刑、假释的环节之前进行。其后,在社区服刑期间,则注重个案管理通过静态、动态的因素分析评估,调整矫正计划。

客观地看,我国社区矫正,试点的时间还不长,积累的经验也不够多,尤其是专业测试、评估人员的培养、测试工具的研发都需要时间的积累。因此,现阶段应立足于社区矫正罪犯的实际需要,合理使用矫正资源,侧重于通过面谈、汇报、实际矫正表现和其他档案资料,充分利用初级阶段的测试手段(“直觉法”或“临床法”),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报告”或“假释适用评估测试报告”确定罪犯的分类等级。在测试工具开发及专业测试人员培养等初具规模之后,再创制我国特色的社区矫正“个案管理及风险管理于一体”的有效模式。

二、关于适当扩大非监禁刑适用的一些看法

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基本情况是:死刑、无期徒刑和3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刑罚结构中的比重较大,而管制、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和资格刑在刑罚结构中所占的比例较小。我国的罚金刑属于附加刑,仅“可以独立或附加适用”,实践中独立适用罚金的案件数量很低。在新的历史时期,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背景下,根据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必要在下述案件类型中优先适用非监禁刑。

(一)扩大非监禁刑的案件种类

对于性质严重的杀人、强奸、抢劫、黑社会性质犯罪以及涉毒、涉枪、贩卖人口、严重的财产或金融诈骗等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均不宜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利用职务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也要适当限制适用非监禁刑。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

1.纠纷引起的伤害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公诉案件。在公诉案件中,虽然被害人是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此意义上,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仅有要求法定机关惩罚罪犯的请求权,没有直接提出诉讼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则往往导致刑事被害人的意愿不能够切实得到体现,经济方面的损失也不能得到足够的补偿。大多数刑事案件判决后,被害人也不知道罪犯在哪里服刑,什么时间会减刑或假释。

我们认为,解决上述弊端最为妥善的方法,就是在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中贯彻调解或者恢复性司法的理念,突破传统理念中“刑事案件不得调解”的制度束缚,进一步解放思想,开展调解,切实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例如满足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礼道歉及给予合理经济赔偿的要求,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以及加、被害人双方的关系,最终实现刑罚的目的。

2.刑事自诉案件中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在刑事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中也存在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调解,但范围相对比较窄,实践中达成一致意见的很少。对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和惩罚被告人的关系的处理也比较简单化,往往倾向于惩罚优先,保护次之或者根本不予考虑。应当和伤害罪的公诉案件一样,注重调解,重视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可以将达成谅解且符合非监禁条件的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3.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我国刑法没有对过失犯罪规定适用罚金刑,但大多数国家却对过失犯罪规定适用罚金刑。

如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愿意赔偿被害人多于法律规定的数额,但支付较多赔偿金的条件是本人能够获得缓刑。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害人同意被告人的提议,但多数法院和法官还是选择监禁被告人而不支持对被害人经济利益的保护。认为仅注重对被害人的赔偿不能够体现惩罚犯罪的刑罚目的,即判处犯罪人有期徒刑,再让犯罪人进行赔偿,看似公正合理但却让被害人再也难以获得实际赔偿。被害人手执一份判决书却不能得到经济赔偿的情形并不鲜见。

是不是由于法院仅仅满足于赔偿判决,而不关心判决是否能够实际执行呢?人民法院的本意绝非如此。因此,近年来法院系统也在积极探索“执行难”的解决方案。或许,对于交通肇事案件尽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罚就是一个有效的途径,应当对达成谅解协议并实际赔付的肇事人适用非监禁刑。

4.其他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案件。该类犯罪适用非监禁刑,主要是考虑到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不同,社会危害性大小也不一样。造成国家、社会、企业单位和公民个人财产重大损害时,对于主犯或直接责任人除了判处监禁刑之外,还应当处以较高的罚金刑;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可以直接适用非监禁刑。

(二)完善我国非监禁刑罚制度的一些设想

刑罚适用模式不仅反映了一个国家刑事制度文明进步的程度,而且对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也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目前世界各国的刑罚适用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适用模式,即将罪犯关押在监狱、看守所、少管所、拘役所等刑罚执行机关,使罪犯处于与社会隔离的状况。另一种则是以非监禁刑为主的刑罚执行模式,即将罪犯通过缓刑、假释、中途训练所、社区服务、罚金、赔偿、家中拘禁等刑罚执行方式,在社会上执行。

1.将罚金刑设置为附加刑的局限性。在日本刑法典中,罚金属于主刑之一,被广泛地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2005年日本适用罚金刑情况表明:在日本正式审判程序中,适用罚金刑的刑事案件总数为2526件,其中故意伤害案件438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⑥以上的256件);案件1件;过失伤害案件243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以上的213件);公职选举犯罪12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以上的12件);涉枪(包括管制刀具)案件167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以上的54件);不正当风俗营业罪8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以上的5件);交通肇事589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以上的191件)。

在日本简易审判程序中,适用罚金刑的刑事案件总数749,279件,其中,业务过失罪108,706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以上的70,599件);交通肇事611,929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以上的240,695件)。⑦

不难看出,日本适用罚金刑的案件类型虽然广泛,但仍主要集中于伤害案件(故意、过失)和交通肇事案件。因为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绝大多数均涉及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通过罚金刑的适用,有利于节约刑罚资源、减少监禁率,还有效地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极大地缓解了当事人双方的对立情绪,化解了矛盾,减轻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压力,值得借鉴。

从我国情况看,监狱爆满、警力不足、监禁行刑成本过高等问题也在困扰我们。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加快,人流、物流加快,交通肇事案件猛增,日常生活中纠纷导致的肢体冲突案件也非常普遍,如果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便于人民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广泛的独立的加以适用,是改革我国刑罚结构的重要步骤之一,具有简单便于操作的特点。自学术界最初呼吁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这一主张以来⑧,已经整整20年过去了,却仍未在立法修改中得以体现。在当时主要依靠严厉打击遏制刑事犯罪的主导思想下,能够提出这样的主张实属难能可贵。1997年修改刑法时仍然保留将罚金刑作为附加刑有其合理性,但今天的国情已经发生很大的变化,无论是刑事司法政策定位、决策层和民众的刑罚观念以及国民收入情况都有了巨大的变化。从近两年的司法实践看,在涉及食品、环境污染方面的犯罪,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犯罪,在判处直接责任人死刑、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同时,判处高额罚金刑的案件也呈增多趋势,再加上我国2003年启动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可以说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的条件越来越成熟,应当尽快提上日程。

2.管制刑的具体执行内容中增加社区服务项目。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增设社区服务刑,是呼声较高并且比较统一的主张。

所谓社区服务刑,是指法院判决犯罪分子为社区从事一定时间公益劳动的刑罚方法。⑨经过西方一些国家几十年的实践,其做法已经日臻完善,尤其是该方式对于教育矫正犯罪分子,弥补被害人和社会的经济损失与损害,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等等,有着显著的行刑效果。但是,在现行刑法典中增设社区服务刑,却并非易事。在我国刑法中增设社区服务刑的设想,必须和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现行刑法中管制刑以及缓刑制度改革同步进行,综合考虑。

3.充实剥夺“资格刑”的内容。即在现行刑法“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的基础上,增加剥夺工商、交通、出入境、特种行业等管理项目中的各类资格。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禁止其再从事同类工作的资格,消除犯罪的客观基础。具体内容可包括暂停、取消或吊销执照(驾驶执照、营业执照)、限制或禁止出入境等等。

综上所述,社区矫正各试点地区关于罪犯风险管理的探索,是新时期科学认识罪犯、改造罪犯的重要实践。扩大非监禁刑罚的适用对于稳步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对于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价值,应当深入探索、及时总结、并尽快体现在立法之中。

注释:

①参见1980年在委内瑞拉的加拉加斯召开的第6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第8号决议,即“监禁替代措施”,建议成员国扩大使用监禁替代措施;1985年在意大利米兰召开的第7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第16号决议,即“减少监狱人口、监禁替代措施和犯罪人社会整合”,建议成员国加强对“可靠的非监禁制裁”的探索。

②有监控措施的非监禁刑罚可以包括:缓刑、社区矫正(保护观察)、假释及其他监外执行方式;没有监控措施的非监禁刑罚可以包括:罚金、没收、和解、剥夺资格、保持善行等等。

③日本法务省法务综合研究所:《犯罪白书》,2002年版,第199、200页。

④具体包括明尼苏达多重人格目录(MMPI);GY性格检查;显在性不安检查(MSA);绘画统觉检查(TAT);幼儿、儿童统觉检查(CAT);绘画欲望不满测试、精神检查;一般职业适应性检查、箱根疗法;亲子关系诊断检查等等。

⑤王珏、王平主编:《中加社区矫正概览》,法律出版社2008年5月版,第35页、第81页。

⑥即最低罚金额为1.2万—1.3万元人民币。

⑦[日]法务省法务综合研究所编:《犯罪白书》,2005年版,第93页。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范文第2篇

同期,我国理论界也开始探索非监禁刑罚(措施)在刑法中的改革完善,并取得了一系列颇有价值的成果。2003年7月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启动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拉开了从执法层面探索非监禁刑罚(措施)适用的帷幕。本文仅就非监禁措施适用的方法技能及立法完善进行探讨。

一、拓展非监禁刑罚适用的方法技能

作为科学认识罪犯的方法和矫正罪犯的实际需要,无论是执行监禁刑还是执行非监禁刑,都非常重视对罪犯的危险性预测及评估。尤其是各地开始社区矫正试点以来,如何准确把握社区服刑罪犯的再犯危险性,确立罪犯分级处遇的合理依据等等,成为各试点地区深化罪犯风险管理中首要考虑的问题。

(一)国外非监禁刑罚执行中的风险管理

虽然说无论是监禁抑或非监禁都需要对罪犯进行风险测试及评估,但是两者之间的差别还是很大的,其需求度也有明显的不同。在非监禁制度适用比较完善的国家,作为社区矫正的罪犯,一部分(如,缓刑)罪犯是在法院判决之前接受了“审前人格调查”方面的审查,另一部分(如,假释)罪犯则在监狱接受了各类风险测试或评估,符合假释条件才转到社区服刑。原则上,在社区服刑的罪犯基本上属于“有较高的社会责任感,具有就业或就学的合理前景,并对社会公众或其他罪犯没有威胁的人”。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对于风险测试和评估的需求而言,监禁罪犯远远大于非监禁的罪犯。即使这样,非监禁罪犯的风险测试及评估仍不可忽视并值得深入探索。

1.非监禁罪犯危险性测试及评估。从美国、英国、加拿大和日本等国的实践看,每一名社区内服刑的罪犯,都必须接受“标准条件”的约束。所谓标准条件,主要是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假释等条件。此外,还根据具体案件和罪犯,由法官确定还需要接受“戒除酗酒、回避特定某人、参加各类康复计划或特定计划(主要有认知学习模式)”等“特殊条件”的约束。

根据行刑经验,要在社区矫正方法(或者称案件管理方法)中增加技术性含量,需要借助各类静态或动态的测试、评估报告,综合分析确定特定罪犯的再犯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

(1)审前调查评估。各国的社区矫正实践效果表明,对拟定的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审前调查是非常重要的。例如,美国的法官在判决前要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其主要任务是评估犯罪行为人可能给社区带来的危险程度,并决定该犯罪行为人所需的治疗计划。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状况、受教育情况、生活经历、犯罪的原因、犯罪后的表现以及应当对该案适用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的建议。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提供的审前报告可以起到多种作用,既可以为制定缓刑犯或假释犯的监督和矫正计划提供依据,也可以作为该罪犯矫正进步的报告依据。实践证明,科学合理的审前人格调查制度,可以极大地降低适用社区矫正的风险,增强社区矫正裁量的可操作性。

(2)社区矫正日常管理中的风险评估。对社区矫正罪犯的风险管理通常是由不同阶段的一系列评估所构成的,具体包括适用社区矫正之前的审前调查评估;被执行缓刑或其他监外执行刑罚时接受的初级评估;审查适用假释之前在监狱接受的危险性评估,以及在不同阶段为调整矫正计划或再次确定风险程度所实施的评估。

在风险管理计划中,罪犯的风险度(测试积分)越高,被要求与矫正接触的次数就会越多。所谓“接触”,最基本的方式就是“矫正者到被矫正者家庭进行探视”,或者被矫正者到矫正者家里访问(该种情形在日本更为普遍)。

通常情况下,罪犯在社区服刑期间,监督官员或专门人员将按期准备报告,以文件形式证明罪犯的改进情况。这些报告将用于再次评估罪犯的风险程度及需求情况,可据此改变矫正策略,以便调整“要求罪犯报告的次数”或者矫正者与被矫正者之间的“接触次数”等措施。

从各国为罪犯开发的测试评估工具看,依据各类静态或动态的评估报告,确定每个罪犯的静态和动态危险因素的相互关系,通过这样两种关系预测罪犯的再犯可能性,从而决定进行干预的程度(或称为降低危险度)。换句话说,所谓罪犯的风险管理,就是两个目标,其一,评估危险度;其二,降低危险度。一般而言,静态因素(犯罪历史等)不能够改变,因为那已经是过去的事实。而动态危险因素(尤其是需求)的变化则会比较复杂。

作为测试工具的开发,主要是各国的犯罪学家通过长期的实证研究设计出各类量表,经政府认可后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罪犯进行测试。初次测试是否适合社区矫正和审前调查评估一样最为重要,至于罪犯已经在社区服刑一段时间后的测试,侧重于个案管理中罪犯的需求风险评估,几乎没有大规模的常规危险性测试。

2.日本的社会内处遇技能。

(1)针对未成年人的评估鉴别。日本的少年鉴别所除了收容被家庭裁判所处以“观察保护(观护)措施”未满20周岁的少年,对其进行适当处遇之外,还为协助家庭裁判所进行的对少年的调查、审判以及其后的保护观察执行发挥作用,依据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门知识,对于少年的资质进行鉴别。简而言之,少年鉴别所发挥着审前收容教育以及人格调查的功能。

少年鉴别所的职能主要为家庭法院确定采取“观护”措施提供鉴别结论,即所谓的“收容鉴别”。具体的方式是通过面谈、对身体情况的调查、心理检查、精神医学的检查、诊察、行动观察以及通过对相关的机关单位、家族之外的资料收集开展的。由少年鉴别所的所长和承担少年鉴别工作的人员,将这些方方面面的综合资料进行分析,判断少年资质的特征以及其问题所在,做出针对少年非行的处遇方针等鉴别意见并在审判之前将鉴别结果通知书交给家庭法院。这些鉴定结果或者其他记载,均登载在少年登记簿里,确定处以保护处分时,一并送交少年院或者保护观察所,作为制定处遇计划的参考资料。

过去,日本少年鉴别所收容少年进行观察保护的时间最长为4周,2001年实施修改后的《少年法》规定,对于涉嫌判处犯罪少年死刑、惩役(包括有期和无期徒刑)或禁锢(不参加劳动的徒刑)等刑罚的事件,需要进行违法犯罪事实的认定或询问证人等时,若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不收容该少年则将对审判造成不利的时候,最长可以延至8周。③

少年鉴别所的生活有严格的纪律,通常是根据少年的年龄、性格、经历、入所次数、共犯关系等因素决定居住的房间。通过让违法犯罪少年们在明亮安静的环境中有规律的生活,养成健康的生活习惯。同时,尽量消除审判之前的不安情绪,帮助他们沉着接受审判。

少年鉴别所通过其研制开发的鉴别工具,对少年的智能、性格态度、驾驶态度进行测试。测智能适用的是“新田中b式智能检查”工具;测性格态度适用的是“法务省人格目录(mjpi)、法务省式文章完成法(mjsct)、法务省式态度检查(mjat)工具;测驾驶适应性所适用的是“法务省驾驶态度检查(mjdat)”。其中,作为性格测试的工具非常繁多复杂,包括21个子项目④。

(2)日常的保护观察工作。保护观察官的日常工作,主要是与被保护者面谈,仔细阅读少年情况登记簿、少年调查登记簿、刑事记录等资料,和保护司进行交流,以及制作各种调查计划和处遇方案等等。为实现“不让对象者再犯罪”的目标,适当的分类处遇制度是非常重要的。而发挥适当处遇的关键措施,就是确立“要求保护司精读每月的处遇报告”,并加强保护观察官与保护司之间协作的制度。

保护观察工作开始,首先就是确定其对象的分类,主要划分为a、b两类。凡是被确定为a类少年,即处遇比较困难的类型,通常是个人资质、成长环境方面存在问题,其犯罪案件属于“引起社会关注的重大犯罪”或者“死者家属认为其犯行极其恶劣”等等;另外通过划分为“集团型”(比例最高)、“单独型”、“家族型”及“交通型”等类型进行矫正。

根据被保护观察者的具体情况,保护观察工作方法大体上分为“监督指导”和“辅导援助保护”两大类。在保护观察期间,被监督者必须遵循一定的注意事项。原则上可分为“一般注意事项”和“特殊注意事项”两类。作为监督方法,主要是与被监督者保持适当的接触,对于应当严格遵守的注意事项进行督促指导,从而使被监督者感受到若严重违反其规定则可能被取消保护观察这样的心理强制作用,从侧面展示保护观察的潜在威慑力。

通常,作为应当遵守的一般(标准)事项为:①有稳定的居住地,并从事正当职业;②保持善行;③不与有犯罪之虞的人员交往;④迁居或者长期旅行之前,应当获得保护观察者的允许。而应当特别遵守的事项,则是针对每一个具体的被监督对象设置的,因而体现着不同的要求。例如,和保护司保持联系、禁止过度饮酒、情感控制、维系家庭关系、禁止滥用药物、接受心理治疗指导、对被害人或其家属进行各方面的忏悔或安抚、就业就学等等。

(二)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中风险管理探索

虽然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的时间并不长,在各试点地区对外交流的过程中,各地已经充分认识到罪犯分类及罪犯危险性评估的重要性,纷纷展开探索。

北京市在社区矫正试点中将矫正对象分为a类(高强度管理)、b类(中强度管理)、c类(低强度管理)三类。不同类别管理强度之间的主要区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每月到司法所报到的次数,每月提交改造小结的份数,司法所走访矫正对象家庭的次数、司法所干部与矫正对象谈话的次数以及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等等。

上海市从2005年起在试点中注重对矫正对象的风险评估,将对矫正对象的风险评估作为社区矫正采取各种矫正手段的基本依据。2004年该市在徐汇区率先探索,设计了风险评估量表。翌年将风险评估试点扩大至卢湾、普陀、浦东、闸北、虹口和青浦等7个区。对3984名在册和期满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了初次测评和阶段性测评,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72名风险评估分值较高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了个性化教育。2006年又将风险评估的做法推广至全市。⑤目前,上海市社区矫正已经将心理测试、评估手段制度化,取得了显著的成果。

江苏省司法厅要求从2009年1月起,在全省开展社区矫正风险评估工作。

国内外实践表明,社区矫正中,无论是针对少年的鉴别还是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的危险性评估,出于风险管理的需要,对罪犯危险性测试主要在准备适用缓刑、假释的环节之前进行。其后,在社区服刑期间,则注重个案管理通过静态、动态的因素分析评估,调整矫正计划。

客观地看,我国社区矫正,试点的时间还不长,积累的经验也不够多,尤其是专业测试、评估人员的培养、测试工具的研发都需要时间的积累。因此,现阶段应立足于社区矫正罪犯的实际需要,合理使用矫正资源,侧重于通过面谈、汇报、实际矫正表现和其他档案资料,充分利用初级阶段的测试手段(“直觉法”或“临床法”),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报告”或“假释适用评估测试报告”确定罪犯的分类等级。在测试工具开发及专业测试人员培养等初具规模之后,再创制我国特色的社区矫正“个案管理及风险管理于一体”的有效模式。

二、关于适当扩大非监禁刑适用的一些看法

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基本情况是:死刑、无期徒刑和3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刑罚结构中的比重较大,而管制、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和资格刑在刑罚结构中所占的比例较小。我国的罚金刑属于附加刑,仅“可以独立或附加适用”,实践中独立适用罚金的案件数量很低。在新的历史时期,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背景下,根据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必要在下述案件类型中优先适用非监禁刑。

(一)扩大非监禁刑的案件种类

对于性质严重的杀人、、抢劫、黑社会性质犯罪以及涉毒、涉枪、贩卖人口、严重的财产或金融诈骗等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均不宜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利用职务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也要适当限制适用非监禁刑。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

1.纠纷引起的伤害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公诉案件。在公诉案件中,虽然被害人是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此意义上,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仅有要求法定机关惩罚罪犯的请求权,没有直接提出诉讼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则往往导致刑事被害人的意愿不能够切实得到体现,经济方面的损失也不能得到足够的补偿。大多数刑事案件判决后,被害人也不知道罪犯在哪里服刑,什么时间会减刑或假释。

我们认为,解决上述弊端最为妥善的方法,就是在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中贯彻调解或者恢复性司法的理念,突破传统理念中“刑事案件不得调解”的制度束缚,进一步解放思想,开展调解,切实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例如满足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礼道歉及给予合理经济赔偿的要求,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以及加、被害人双方的关系,最终实现刑罚的目的。

2.刑事自诉案件中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在刑事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中也存在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调解,但范围相对比较窄,实践中达成一致意见的很少。对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和惩罚被告人的关系的处理也比较简单化,往往倾向于惩罚优先,保护次之或者根本不予考虑。应当和伤害罪的公诉案件一样,注重调解,重视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可以将达成谅解且符合非监禁条件的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3.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我国刑法没有对过失犯罪规定适用罚金刑,但大多数国家却对过失犯罪规定适用罚金刑。

如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愿意赔偿被害人多于法律规定的数额,但支付较多赔偿金的条件是本人能够获得缓刑。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害人同意被告人的提议,但多数法院和法官还是选择监禁被告人而不支持对被害人经济利益的保护。认为仅注重对被害人的赔偿不能够体现惩罚犯罪的刑罚目的,即判处犯罪人有期徒刑,再让犯罪人进行赔偿,看似公正合理但却让被害人再也难以获得实际赔偿。被害人手执一份判决书却不能得到经济赔偿的情形并不鲜见。

是不是由于法院仅仅满足于赔偿判决,而不关心判决是否能够实际执行呢?人民法院的本意绝非如此。因此,近年来法院系统也在积极探索“执行难”的解决方案。或许,对于交通肇事案件尽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罚就是一个有效的途径,应当对达成谅解协议并实际赔付的肇事人适用非监禁刑。

4.其他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案件。该类犯罪适用非监禁刑,主要是考虑到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不同,社会危害性大小也不一样。造成国家、社会、企业单位和公民个人财产重大损害时,对于主犯或直接责任人除了判处监禁刑之外,还应当处以较高的罚金刑;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可以直接适用非监禁刑。

(二)完善我国非监禁刑罚制度的一些设想

刑罚适用模式不仅反映了一个国家刑事制度文明进步的程度,而且对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也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目前世界各国的刑罚适用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适用模式,即将罪犯关押在监狱、看守所、少管所、拘役所等刑罚执行机关,使罪犯处于与社会隔离的状况。另一种则是以非监禁刑为主的刑罚执行模式,即将罪犯通过缓刑、假释、中途训练所、社区服务、罚金、赔偿、家中拘禁等刑罚执行方式,在社会上执行。

1.将罚金刑设置为附加刑的局限性。在日本刑法典中,罚金属于主刑之一,被广泛地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2005年日本适用罚金刑情况表明:在日本正式审判程序中,适用罚金刑的刑事案件总数为2526件,其中故意伤害案件438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⑥以上的256件);案件1件;过失伤害案件243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以上的213件);公职选举犯罪12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以上的12件);涉枪(包括管制刀具)案件167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以上的54件);不正当风俗营业罪8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以上的5件);交通肇事589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以上的191件)。

在日本简易审判程序中,适用罚金刑的刑事案件总数749,279件,其中,业务过失罪108,706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以上的70,599件);交通肇事611,929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以上的240,695件)。⑦

不难看出,日本适用罚金刑的案件类型虽然广泛,但仍主要集中于伤害案件(故意、过失)和交通肇事案件。因为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绝大多数均涉及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通过罚金刑的适用,有利于节约刑罚资源、减少监禁率,还有效地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极大地缓解了当事人双方的对立情绪,化解了矛盾,减轻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压力,值得借鉴。

从我国情况看,监狱爆满、警力不足、监禁行刑成本过高等问题也在困扰我们。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加快,人流、物流加快,交通肇事案件猛增,日常生活中纠纷导致的肢体冲突案件也非常普遍,如果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便于人民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广泛的独立的加以适用,是改革我国刑罚结构的重要步骤之一,具有简单便于操作的特点。自学术界最初呼吁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这一主张以来⑧,已经整整20年过去了,却仍未在立法修改中得以体现。在当时主要依靠严厉打击遏制刑事犯罪的主导思想下,能够提出这样的主张实属难能可贵。1997年修改刑法时仍然保留将罚金刑作为附加刑有其合理性,但今天的国情已经发生很大的变化,无论是刑事司法政策定位、决策层和民众的刑罚观念以及国民收入情况都有了巨大的变化。从近两年的司法实践看,在涉及食品、环境污染方面的犯罪,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犯罪,在判处直接责任人死刑、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同时,判处高额罚金刑的案件也呈增多趋势,再加上我国2003年启动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可以说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的条件越来越成熟,应当尽快提上日程。

2.管制刑的具体执行内容中增加社区服务项目。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增设社区服务刑,是呼声较高并且比较统一的主张。

所谓社区服务刑,是指法院判决犯罪分子为社区从事一定时间公益劳动的刑罚方法。⑨经过西方一些国家几十年的实践,其做法已经日臻完善,尤其是该方式对于教育矫正犯罪分子,弥补被害人和社会的经济损失与损害,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等等,有着显著的行刑效果。但是,在现行刑法典中增设社区服务刑,却并非易事。在我国刑法中增设社区服务刑的设想,必须和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现行刑法中管制刑以及缓刑制度改革同步进行,综合考虑。

3.充实剥夺“资格刑”的内容。即在现行刑法“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的基础上,增加剥夺工商、交通、出入境、特种行业等管理项目中的各类资格。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禁止其再从事同类工作的资格,消除犯罪的客观基础。具体内容可包括暂停、取消或吊销执照(驾驶执照、营业执照)、限制或禁止出入境等等。

综上所述,社区矫正各试点地区关于罪犯风险管理的探索,是新时期科学认识罪犯、改造罪犯的重要实践。扩大非监禁刑罚的适用对于稳步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对于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价值,应当深入探索、及时总结、并尽快体现在立法之中。

注释:

①参见1980年在委内瑞拉的加拉加斯召开的第6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第8号决议,即“监禁替代措施”,建议成员国扩大使用监禁替代措施;1985年在意大利米兰召开的第7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第16号决议,即“减少监狱人口、监禁替代措施和犯罪人社会整合”,建议成员国加强对“可靠的非监禁制裁”的探索。

②有监控措施的非监禁刑罚可以包括:缓刑、社区矫正(保护观察)、假释及其他监外执行方式;没有监控措施的非监禁刑罚可以包括:罚金、没收、和解、剥夺资格、保持善行等等。

③日本法务省法务综合研究所:《犯罪白书》,2002年版,第199、200页。

④具体包括明尼苏达多重人格目录(mmpi);gy性格检查;显在性不安检查(msa);绘画统觉检查(tat);幼儿、儿童统觉检查(cat);绘画欲望不满测试、精神检查;一般职业适应性检查、箱根疗法;亲子关系诊断检查等等。

⑤王珏、王平主编:《中加社区矫正概览》,法律出版社2008年5月版,第35页、第81页。

⑥即最低罚金额为1.2万—1.3万元人民币。

⑦[日]法务省法务综合研究所编:《犯罪白书》,2005年版,第93页。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范文第3篇

    同期,我国理论界也开始探索非监禁刑罚(措施)在刑法中的改革完善,并取得了一系列颇有价值的成果。2003年7月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启动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拉开了从执法层面探索非监禁刑罚(措施)适用的帷幕。本文仅就非监禁措施适用的方法技能及立法完善进行探讨。

   

一、拓展非监禁刑罚适用的方法技能

    作为科学认识罪犯的方法和矫正罪犯的实际需要,无论是执行监禁刑还是执行非监禁刑,都非常重视对罪犯的危险性预测及评估。尤其是各地开始社区矫正试点以来,如何准确把握社区服刑罪犯的再犯危险性,确立罪犯分级处遇的合理依据等等,成为各试点地区深化罪犯风险管理中首要考虑的问题。

    (一)国外非监禁刑罚执行中的风险管理

    虽然说无论是监禁抑或非监禁都需要对罪犯进行风险测试及评估,但是两者之间的差别还是很大的,其需求度也有明显的不同。在非监禁制度适用比较完善的国家,作为社区矫正的罪犯,一部分(如,缓刑)罪犯是在法院判决之前接受了“审前人格调查”方面的审查,另一部分(如,假释)罪犯则在监狱接受了各类风险测试或评估,符合假释条件才转到社区服刑。原则上,在社区服刑的罪犯基本上属于“有较高的社会责任感,具有就业或就学的合理前景,并对社会公众或其他罪犯没有威胁的人”。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对于风险测试和评估的需求而言,监禁罪犯远远大于非监禁的罪犯。即使这样,非监禁罪犯的风险测试及评估仍不可忽视并值得深入探索。

    1.非监禁罪犯危险性测试及评估。从美国、英国、加拿大和日本等国的实践看,每一名社区内服刑的罪犯,都必须接受“标准条件”的约束。所谓标准条件,主要是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假释等条件。此外,还根据具体案件和罪犯,由法官确定还需要接受“戒除酗酒、回避特定某人、参加各类康复计划或特定计划(主要有认知学习模式)”等“特殊条件”的约束。

    根据行刑经验,要在社区矫正方法(或者称案件管理方法)中增加技术性含量,需要借助各类静态或动态的测试、评估报告,综合分析确定特定罪犯的再犯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

    (1)审前调查评估。各国的社区矫正实践效果表明,对拟定的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审前调查是非常重要的。例如,美国的法官在判决前要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其主要任务是评估犯罪行为人可能给社区带来的危险程度,并决定该犯罪行为人所需的治疗计划。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状况、受教育情况、生活经历、犯罪的原因、犯罪后的表现以及应当对该案适用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的建议。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提供的审前报告可以起到多种作用,既可以为制定缓刑犯或假释犯的监督和矫正计划提供依据,也可以作为该罪犯矫正进步的报告依据。实践证明,科学合理的审前人格调查制度,可以极大地降低适用社区矫正的风险,增强社区矫正裁量的可操作性。

    (2)社区矫正日常管理中的风险评估。对社区矫正罪犯的风险管理通常是由不同阶段的一系列评估所构成的,具体包括适用社区矫正之前的审前调查评估;被执行缓刑或其他监外执行刑罚时接受的初级评估;审查适用假释之前在监狱接受的危险性评估,以及在不同阶段为调整矫正计划或再次确定风险程度所实施的评估。

    在风险管理计划中,罪犯的风险度(测试积分)越高,被要求与矫正接触的次数就会越多。所谓“接触”,最基本的方式就是“矫正者到被矫正者家庭进行探视”,或者被矫正者到矫正者家里访问(该种情形在日本更为普遍)。

    通常情况下,罪犯在社区服刑期间,监督官员或专门人员将按期准备报告,以文件形式证明罪犯的改进情况。这些报告将用于再次评估罪犯的风险程度及需求情况,可据此改变矫正策略,以便调整“要求罪犯报告的次数”或者矫正者与被矫正者之间的“接触次数”等措施。

    从各国为罪犯开发的测试评估工具看,依据各类静态或动态的评估报告,确定每个罪犯的静态和动态危险因素的相互关系,通过这样两种关系预测罪犯的再犯可能性,从而决定进行干预的程度(或称为降低危险度)。换句话说,所谓罪犯的风险管理,就是两个目标,其一,评估危险度;其二,降低危险度。一般而言,静态因素(犯罪历史等)不能够改变,因为那已经是过去的事实。而动态危险因素(尤其是需求)的变化则会比较复杂。

    作为测试工具的开发,主要是各国的犯罪学家通过长期的实证研究设计出各类量表,经政府认可后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罪犯进行测试。初次测试是否适合社区矫正和审前调查评估一样最为重要,至于罪犯已经在社区服刑一段时间后的测试,侧重于个案管理中罪犯的需求风险评估,几乎没有大规模的常规危险性测试。

    2.日本的社会内处遇技能。

    (1)针对未成年人的评估鉴别。日本的少年鉴别所除了收容被家庭裁判所处以“观察保护(观护)措施”未满20周岁的少年,对其进行适当处遇之外,还为协助家庭裁判所进行的对少年的调查、审判以及其后的保护观察执行发挥作用,依据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门知识,对于少年的资质进行鉴别。简而言之,少年鉴别所发挥着审前收容教育以及人格调查的功能。

    少年鉴别所的职能主要为家庭法院确定采取“观护”措施提供鉴别结论,即所谓的“收容鉴别”。具体的方式是通过面谈、对身体情况的调查、心理检查、精神医学的检查、诊察、行动观察以及通过对相关的机关单位、家族之外的资料收集开展的。由少年鉴别所的所长和承担少年鉴别工作的人员,将这些方方面面的综合资料进行分析,判断少年资质的特征以及其问题所在,做出针对少年非行的处遇方针等鉴别意见并在审判之前将鉴别结果通知书交给家庭法院。这些鉴定结果或者其他记载,均登载在少年登记簿里,确定处以保护处分时,一并送交少年院或者保护观察所,作为制定处遇计划的参考资料。

    过去,日本少年鉴别所收容少年进行观察保护的时间最长为4周,2001年实施修改后的《少年法》规定,对于涉嫌判处犯罪少年死刑、惩役(包括有期和无期徒刑)或禁锢(不参加劳动的徒刑)等刑罚的事件,需要进行违法犯罪事实的认定或询问证人等时,若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不收容该少年则将对审判造成不利的时候,最长可以延至8周。③

    少年鉴别所的生活有严格的纪律,通常是根据少年的年龄、性格、经历、入所次数、共犯关系等因素决定居住的房间。通过让违法犯罪少年们在明亮安静的环境中有规律的生活,养成健康的生活习惯。同时,尽量消除审判之前的不安情绪,帮助他们沉着接受审判。

    少年鉴别所通过其研制开发的鉴别工具,对少年的智能、性格态度、驾驶态度进行测试。测智能适用的是“新田中b式智能检查”工具;测性格态度适用的是“法务省人格目录(mjpi)、法务省式文章完成法(mjsct)、法务省式态度检查(mjat)工具;测驾驶适应性所适用的是“法务省驾驶态度检查(mjdat)”。其中,作为性格测试的工具非常繁多复杂,包括21个子项目④。

    (2)日常的保护观察工作。保护观察官的日常工作,主要是与被保护者面谈,仔细阅读少年情况登记簿、少年调查登记簿、刑事记录等资料,和保护司进行交流,以及制作各种调查计划和处遇方案等等。为实现“不让对象者再犯罪”的目标,适当的分类处遇制度是非常重要的。而发挥适当处遇的关键措施,就是确立“要求保护司精读每月的处遇报告”,并加强保护观察官与保护司之间协作的制度。

    保护观察工作开始,首先就是确定其对象的分类,主要划分为a、b两类。凡是被确定为a类少年,即处遇比较困难的类型,通常是个人资质、成长环境方面存在问题,其犯罪案件属于“引起社会关注的重大犯罪”或者“死者家属认为其犯行极其恶劣”等等;另外通过划分为“集团型”(比例最高)、“单独型”、“家族型”及“交通型”等类型进行矫正。

    根据被保护观察者的具体情况,保护观察工作方法大体上分为“监督指导”和“辅导援助保护”两大类。在保护观察期间,被监督者必须遵循一定的注意事项。原则上可分为“一般注意事项”和“特殊注意事项”两类。作为监督方法,主要是与被监督者保持适当的接触,对于应当严格遵守的注意事项进行督促指导,从而使被监督者感受到若严重违反其规定则可能被取消保护观察这样的心理强制作用,从侧面展示保护观察的潜在威慑力。

    通常,作为应当遵守的一般(标准)事项为:①有稳定的居住地,并从事正当职业;②保持善行;③不与有犯罪之虞的人员交往;④迁居或者长期旅行之前,应当获得保护观察者的允许。而应当特别遵守的事项,则是针对每一个具体的被监督对象设置的,因而体现着不同的要求。例如,和保护司保持联系、禁止过度饮酒、情感控制、维系家庭关系、禁止滥用药物、接受心理治疗指导、对被害人或其家属进行各方面的忏悔或安抚、就业就学等等。

    (二)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中风险管理探索

    虽然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的时间并不长,在各试点地区对外交流的过程中,各地已经充分认识到罪犯分类及罪犯危险性评估的重要性,纷纷展开探索。

    北京市在社区矫正试点中将矫正对象分为a类(高强度管理)、b类(中强度管理)、c类(低强度管理)三类。不同类别管理强度之间的主要区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每月到司法所报到的次数,每月提交改造小结的份数,司法所走访矫正对象家庭的次数、司法所干部与矫正对象谈话的次数以及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等等。

    上海市从2005年起在试点中注重对矫正对象的风险评估,将对矫正对象的风险评估作为社区矫正采取各种矫正手段的基本依据。2004年该市在徐汇区率先探索,设计了风险评估量表。翌年将风险评估试点扩大至卢湾、普陀、浦东、闸北、虹口和青浦等7个区。对3984名在册和期满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了初次测评和阶段性测评,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72名风险评估分值较高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了个性化教育。2006年又将风险评估的做法推广至全市。⑤目前,上海市社区矫正已经将心理测试、评估手段制度化,取得了显著的成果。

    江苏省司法厅要求从2009年1月起,在全省开展社区矫正风险评估工作。

    国内外实践表明,社区矫正中,无论是针对少年的鉴别还是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的危险性评估,出于风险管理的需要,对罪犯危险性测试主要在准备适用缓刑、假释的环节之前进行。其后,在社区服刑期间,则注重个案管理通过静态、动态的因素分析评估,调整矫正计划。

    客观地看,我国社区矫正,试点的时间还不长,积累的经验也不够多,尤其是专业测试、评估人员的培养、测试工具的研发都需要时间的积累。因此,现阶段应立足于社区矫正罪犯的实际需要,合理使用矫正资源,侧重于通过面谈、汇报、实际矫正表现和其他档案资料,充分利用初级阶段的测试手段(“直觉法”或“临床法”),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报告”或“假释适用评估测试报告”确定罪犯的分类等级。在测试工具开发及专业测试人员培养等初具规模之后,再创制我国特色的社区矫正“个案管理及风险管理于一体”的有效模式。

二、关于适当扩大非监禁刑适用的一些看法

    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基本情况是:死刑、无期徒刑和3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刑罚结构中的比重较大,而管制、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和资格刑在刑罚结构中所占的比例较小。我国的罚金刑属于附加刑,仅“可以独立或附加适用”,实践中独立适用罚金的案件数量很低。在新的历史时期,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背景下,根据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必要在下述案件类型中优先适用非监禁刑。

    (一)扩大非监禁刑的案件种类

    对于性质严重的杀人、强奸、抢劫、黑社会性质犯罪以及涉毒、涉枪、贩卖人口、严重的财产或金融诈骗等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均不宜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利用职务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也要适当限制适用非监禁刑。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

    1.纠纷引起的伤害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公诉案件。在公诉案件中,虽然被害人是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此意义上,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仅有要求法定机关惩罚罪犯的请求权,没有直接提出诉讼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则往往导致刑事被害人的意愿不能够切实得到体现,经济方面的损失也不能得到足够的补偿。大多数刑事案件判决后,被害人也不知道罪犯在哪里服刑,什么时间会减刑或假释。

    我们认为,解决上述弊端最为妥善的方法,就是在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中贯彻调解或者恢复性司法的理念,突破传统理念中“刑事案件不得调解”的制度束缚,进一步解放思想,开展调解,切实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例如满足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礼道歉及给予合理经济赔偿的要求,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以及加、被害人双方的关系,最终实现刑罚的目的。

    2.刑事自诉案件中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在刑事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中也存在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调解,但范围相对比较窄,实践中达成一致意见的很少。对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和惩罚被告人的关系的处理也比较简单化,往往倾向于惩罚优先,保护次之或者根本不予考虑。应当和伤害罪的公诉案件一样,注重调解,重视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可以将达成谅解且符合非监禁条件的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3.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我国刑法没有对过失犯罪规定适用罚金刑,但大多数国家却对过失犯罪规定适用罚金刑。

    如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愿意赔偿被害人多于法律规定的数额,但支付较多赔偿金的条件是本人能够获得缓刑。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害人同意被告人的提议,但多数法院和法官还是选择监禁被告人而不支持对被害人经济利益的保护。认为仅注重对被害人的赔偿不能够体现惩罚犯罪的刑罚目的,即判处犯罪人有期徒刑,再让犯罪人进行赔偿,看似公正合理但却让被害人再也难以获得实际赔偿。被害人手执一份判决书却不能得到经济赔偿的情形并不鲜见。

    是不是由于法院仅仅满足于赔偿判决,而不关心判决是否能够实际执行呢?人民法院的本意绝非如此。因此,近年来法院系统也在积极探索“执行难”的解决方案。或许,对于交通肇事案件尽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罚就是一个有效的途径,应当对达成谅解协议并实际赔付的肇事人适用非监禁刑。

    4.其他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案件。该类犯罪适用非监禁刑,主要是考虑到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不同,社会危害性大小也不一样。造成国家、社会、企业单位和公民个人财产重大损害时,对于主犯或直接责任人除了判处监禁刑之外,还应当处以较高的罚金刑;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可以直接适用非监禁刑。

    (二)完善我国非监禁刑罚制度的一些设想

    刑罚适用模式不仅反映了一个国家刑事制度文明进步的程度,而且对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也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目前世界各国的刑罚适用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适用模式,即将罪犯关押在监狱、看守所、少管所、拘役所等刑罚执行机关,使罪犯处于与社会隔离的状况。另一种则是以非监禁刑为主的刑罚执行模式,即将罪犯通过缓刑、假释、中途训练所、社区服务、罚金、赔偿、家中拘禁等刑罚执行方式,在社会上执行。

    1.将罚金刑设置为附加刑的局限性。在日本刑法典中,罚金属于主刑之一,被广泛地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2005年日本适用罚金刑情况表明:在日本正式审判程序中,适用罚金刑的刑事案件总数为2526件,其中故意伤害案件438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⑥以上的256件);案件1件;过失伤害案件243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以上的213件);公职选举犯罪12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以上的12件);涉枪(包括管制刀具)案件167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以上的54件);不正当风俗营业罪8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以上的5件);交通肇事589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以上的191件)。

    在日本简易审判程序中,适用罚金刑的刑事案件总数749,279件,其中,业务过失罪108,706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以上的70,599件);交通肇事611,929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以上的240,695件)。⑦

    不难看出,日本适用罚金刑的案件类型虽然广泛,但仍主要集中于伤害案件(故意、过失)和交通肇事案件。因为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绝大多数均涉及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通过罚金刑的适用,有利于节约刑罚资源、减少监禁率,还有效地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极大地缓解了当事人双方的对立情绪,化解了矛盾,减轻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压力,值得借鉴。

    从我国情况看,监狱爆满、警力不足、监禁行刑成本过高等问题也在困扰我们。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加快,人流、物流加快,交通肇事案件猛增,日常生活中纠纷导致的肢体冲突案件也非常普遍,如果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便于人民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广泛的独立的加以适用,是改革我国刑罚结构的重要步骤之一,具有简单便于操作的特点。自学术界最初呼吁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这一主张以来⑧,已经整整20年过去了,却仍未在立法修改中得以体现。在当时主要依靠严厉打击遏制刑事犯罪的主导思想下,能够提出这样的主张实属难能可贵。1997年修改刑法时仍然保留将罚金刑作为附加刑有其合理性,但今天的国情已经发生很大的变化,无论是刑事司法政策定位、决策层和民众的刑罚观念以及国民收入情况都有了巨大的变化。从近两年的司法实践看,在涉及食品、环境污染方面的犯罪,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犯罪,在判处直接责任人死刑、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同时,判处高额罚金刑的案件也呈增多趋势,再加上我国2003年启动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可以说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的条件越来越成熟,应当尽快提上日程。

    2.管制刑的具体执行内容中增加社区服务项目。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增设社区服务刑,是呼声较高并且比较统一的主张。

    所谓社区服务刑,是指法院判决犯罪分子为社区从事一定时间公益劳动的刑罚方法。⑨经过西方一些国家几十年的实践,其做法已经日臻完善,尤其是该方式对于教育矫正犯罪分子,弥补被害人和社会的经济损失与损害,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等等,有着显著的行刑效果。但是,在现行刑法典中增设社区服务刑,却并非易事。在我国刑法中增设社区服务刑的设想,必须和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现行刑法中管制刑以及缓刑制度改革同步进行,综合考虑。

    3.充实剥夺“资格刑”的内容。即在现行刑法“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的基础上,增加剥夺工商、交通、出入境、特种行业等管理项目中的各类资格。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禁止其再从事同类工作的资格,消除犯罪的客观基础。具体内容可包括暂停、取消或吊销执照(驾驶执照、营业执照)、限制或禁止出入境等等。

    综上所述,社区矫正各试点地区关于罪犯风险管理的探索,是新时期科学认识罪犯、改造罪犯的重要实践。扩大非监禁刑罚的适用对于稳步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对于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价值,应当深入探索、及时总结、并尽快体现在立法之中。

   

注释:

    ①参见1980年在委内瑞拉的加拉加斯召开的第6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第8号决议,即“监禁替代措施”,建议成员国扩大使用监禁替代措施;1985年在意大利米兰召开的第7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第16号决议,即“减少监狱人口、监禁替代措施和犯罪人社会整合”,建议成员国加强对“可靠的非监禁制裁”的探索。

    ②有监控措施的非监禁刑罚可以包括:缓刑、社区矫正(保护观察)、假释及其他监外执行方式;没有监控措施的非监禁刑罚可以包括:罚金、没收、和解、剥夺资格、保持善行等等。

    ③日本法务省法务综合研究所:《犯罪白书》,2002年版,第199、200页。

    ④具体包括明尼苏达多重人格目录(mmpi);gy性格检查;显在性不安检查(msa);绘画统觉检查(tat);幼儿、儿童统觉检查(cat);绘画欲望不满测试、精神检查;一般职业适应性检查、箱根疗法;亲子关系诊断检查等等。

    ⑤王珏、王平主编:《中加社区矫正概览》,法律出版社2008年5月版,第35页、第81页。

    ⑥即最低罚金额为1.2万—1.3万元人民币。

    ⑦[日]法务省法务综合研究所编:《犯罪白书》,2005年版,第93页。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范文第4篇

文秘站刊登

安陆市司法局府城司法所现有干警2人,辖区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164人,累计解除社区矫正104人,目前在教60人,占安陆市社区矫正人员的总数的20%左右。两年来,府城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在府城办事处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市司法局的业务指导下,认真衔接、健全制度、创新管理,经过近年来的不断探索实践,府城办事处已逐步形成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所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的工作格局。

一、认真衔接,实现矫正工作程序化

为了彰显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严肃性,府城司法所制定了完整的矫正工作程序。矫正人员接收时有入矫宣告,解教时有解教宣告。每名矫正人员确立了专门的矫正小组,实施“一对一”教育矫正。20__年5月份开始,我们按照市司法局的要求,先行对矫正对象实行“两个评估”工作的探索,具体由司法所组织实施。即入矫初期危险可能性风险评估测量、矫正对象填写《自我评量表》、《症状自评量表》,使司法所能综合掌握矫正对象对社会危害风险,推动矫正对象管理趋于科学化。严格分类管理措施进行分类管理,管理正规,效果明显。

二、健全制度,实现社区矫正运行规范化

在开展社区矫正这项工作中,逐步形成“五化”矫正工作法。一是资料登记规范化。二是矫正学习专题化。三是思想汇报制度化。。四是社区服务特色化。按照“符合公共利益、便于监督管理、矫正对象力所能及”的原则,建立了社区服务基地,并设定具体工作岗位。五是帮困解难经常化。对矫正对象实行人性化教育管理,社区矫正工作者、志愿者通过每月上门走访,了解关心他们的实际生活,在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帮助解决心理、就业等方面的实际困难与问题。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范文第5篇

关键词 美国;改造罪犯;重犯率;矫正评估

中图分类号 D916.7 文献标识码 A

美国大卫・拉法宾(David Farabee)博士在2005年出版了《重新思考改造――为什么我们不能改造罪犯?》(下面简称《改造》)一书,对美国改造罪犯的理论与实践给予了全面的否定,在美国引起了较大的反响。作者认为,美国监狱和社区矫正中改造项目的全面铺开是建立在理想主义而非科学的基础之上,扩大改造功能会阻碍人们寻找对犯罪有长期和积极影响作用的措施。我们有必要从书中获得启发,以改进我国的罪犯改造工作。

一、《改造》一书的背景和内容

美国对罪犯改造的思想和实践在独立战争后就已开始。19世纪20年代宾夕法尼亚的独居制和19世纪30年代的奥本的沉默制都包含了通过宗教的影响,让罪犯忏悔并得到改造。19世纪70年代,纽约的改造院将不定期刑、记分制度和假释有机结合,促进了罪犯的改造。在60年代末70年代初,美国的犯罪率有所增长,引发公众对改造项目的有效性产生怀疑。美国总统任命了一个特别委员会来研究犯罪和刑事司法、执法中的问题。一些研究着眼于评价各种改造项目的有效性问题。1974年,纽约城市学院兼职教授马丁森“改造无效报告”的发表使得这种怀疑达到了高潮。该报告是基于对231个不同矫正项目有效性进行评价的综合研究成果。报告的结论是“除了少数的项目有一定的积极影响外,更新的努力不能对重新犯罪率产生可以看到的效果。”该报告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评论。也对美国犯罪控制的政策起到重要的影响。从70年代末,美国一半以上的州重新确立了定期刑法律,目的是对罪犯监禁更长的时间;有的州取消了假释,对暴力和职业犯罪实行更为严厉的制裁,对于缓刑人员采取了强化了监督,37个州和联邦重新恢复了死刑。监狱押犯数量迅速增长。许多州减少或取消了部分改造项目。

但是马丁森的报告也遭到了许多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的反对,他们通过实证的研究证明改造的有效性。因此,马丁森在“改造无效”论发表后的5年,又更正了自己的研究结论。认为一些矫正治疗的项目在重犯率上可以收到看得到的效果。一些学者的研究认为,改造能取得效果的条件是:(1)罪犯犯罪的需要结构要加以确认;(2)改造项目要体现出把罪犯的需要和提供的服务相适应;(3)改造需要有一个适当的周期;(4)矫正人员的质量对改造的效果有直接的影响。进入90年代,美国的犯罪率呈现出稳中有降的趋势,对罪犯的改造项目有了新的发展。在这种背景下,《改造》一书的出版,无疑会引起人们对改造效果的再次反思。

二、美国改造无效的主要依据

(一)美国犯罪率下降、重犯率上升

美国法务部目前有两种主要的犯罪统计资料。一是联邦调查局的统一的犯罪报告(UCR);另一个是司法统计局全国犯罪受害人调查(NCVS)。

数字显示不管是暴力犯罪还是财产犯罪在10年期间(1992年-2002年)都下降了。而与犯罪率稳步下降的大好趋势相反,3年中的重新逮捕率从62.5%(1983年释放)上升到67.5%(1994年释放)。增长率最高的是那些原来的财产犯罪、犯罪和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暴力罪犯的重新逮捕率增幅最小,从59.6%(1983年释放)增长到61.7%(1994年释放)。

怎样才能解释重犯率全面上升8%,而同时总人口的犯罪率在下降呢?为什么对于以前进过监狱的人来说,监狱的威慑作用要比普通大众小呢?并且20世纪90年代大多数监狱为罪犯提供了更多的改造项目,为什么1994年释放的罪犯比1983年被释放的那批罪犯的重犯率却上升了呢?

(二)改造效果研究在方法上的缺陷

1、缺乏随机分配。出于实践和道德的原因,研究者很少将研究对象随机分到矫治组或控制组。在实证设计缺乏真实性和科学性的情况下,很难从参加矫治项目的罪犯特征中得出矫治的有效性。

2、不一致的跟踪期。在罪犯释放后,对风险期控制不当会对结果产生很大的影响。比方说,在一项评估中矫治项目参与者的风险期平均为34.7个月,而非参与者的风险期平均为41个月。风险期有6个月的不同似乎可以说明在两个比较组中一个重犯率高的原因。如果研究者没有说明假释人员在假释后的6到12个月的居住条件受到控制,那么风险期无法比较也是个问题。

3、中途退出者作为比较对象的使用。由于很难找到合适的非矫治比较组,研究者有时就把完成矫治项目的罪犯与由于某种原因中途退出项目的人做比较。虽然这种做法是通过不同的矫治程度来比较。但容易与其他结束或完成项目的相关因素混淆。例如,一个项目只有20%的人能完成,这么少的人不可能反映出项目的真实情况。

4、没有使用适当的统计控制。尽管使用了不同的矫治组和比较组,但很少有评估者使用统计控制来保证研究组的可比性。例如,对年龄、教育以及前科次数不同的控制组会考虑到与准实证设计组进行更直接的比较。

5、没有说明选择参加项目的倾向性。在多数情况下,从监狱释放人员参加社区矫治项目是自愿的。作为一个结果,不是所有从监狱释放的人员都选择参与社区矫治项目。在这些选择的人中也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坚持按建议的时间(3-6个月)完成。因此,那些释放后选择继续参加矫治的人(并按建议的时间)与不参加的人是不同的。假释者参加项目的原因可能包括真心悔改、需要解决住房问题以及来自假释机构的压力等。因为选择参加项目的潜在压力是多种多样的,统计其内在的不同是一件复杂有时是不可能的事。但是,参与者的主观倾向应当考虑,即便不作分析也应陈述一下。

6、面谈跟踪率低。通过跟踪访谈收集资料的评估研究也有选择的倾向性问题。跟踪率低于80%的往往得出积极的结果。有的研究总共只有60%的跟踪率。另外,再次进监狱的罪犯都没有进行访谈。

这些方法上的缺陷导致了不同的结果。对罪犯矫治项目进行分析的研究者发现研究的质量和类型比实际评估更具有预测性。设计越差,研究结果就更可能是积极的。质量越低的研究显示对减少重犯的效果越好,而最严密的评估(即使用精确的实验设计)显示的作用基本为零。也就是说,对矫治项目的效果做最精确的评估显示这种矫治项目对降低重犯率没有效果。

另外,一些学者在做课题或进行研究时为了获得资金方面的支持,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部门的干预,存在着先入为主的倾向。有的政客们为了得到有利的评估结果不惜冒着丢掉职务的风险,诱导研究者发表有利他们观点的研究结果。

对成果的发表强调需要具备一定的有利条件。在大学的环境中,发表文章表明研究者对该领域有贡献,并且因为大多数期刊都有严格的匿名审查程序,所以发表文章的数量也能说明研

究者工作的质量。但是发表的过程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障碍――受到重要性的困扰。这里是指统计上的重要性。发表有意义的调查结果当然比无意义的容易得多。但怎么处理一项无效项目的结果呢(其中之一是在矫治组和比较组之间没有统计数字证明有很大的不同)?要发现两组之间不同的一个方法就是进一步挖掘。在矫治组与非矫治组进行比较后,若研究者没有发现什么不同就会无计划、不合理地进一步比较。他们取样会越来越小,直到发现有效果。即使被评估的项目是无效的,他们也希望那些不具有代表性的矫治项目的参与者在出狱后比那些项目中途退出或淘汰者表现得要好。

这些进一步寻找资料的方法在矫正领域的使用是普遍的。这样歪曲了项目的实际执行情况。这种方法是利用自我选择,即将矫治组削减到原来的10%到20%最服从的对象,而比较组却保持不变。但是现在的研究者能解释这个含糊的论断:“这个项目有些时候对某些罪犯在一定条件下看上去是有效的。”

(三)具体改造项目的无效性

作者通过自己亲身的实证研究或分析权威研究结果,说明了探监、滥用酒精、教育、就业、生活技能、认知行为、这七个项目在降低重新犯罪方面没有任何作用。

(四)对无效的原因分析

首先,对监狱改造项目执行的质量太差。目前美国很多项目的执行只是在做表面文章。对许多特定矫正项目的实际操作很少进行评估。还有一些项目的缺陷是低频率(有的项目一周只进行几个小时),且内容不能针对犯罪的原因;矫正工作者缺乏经验或培训,大部分都没有大学学历,所以肯定不能指望对参与项目的罪犯有长久的、积极的影响。另外,在监狱环境下发展矫治项目是极其困难的。主要的问题包括罪犯的分类及分派(在许多监狱中、决定罪犯进入那一类矫正项目并非有一个科学的程序)、矫治队伍的招募和培训(监狱主要建在远离城市的农村地区,招聘高质量的工作人员往往受到限制)、矫正人员的调配(工作人员变动相对频繁影响了项目的稳定性和有效性)、强迫罪犯参加项目、难以提供释放后的关照项目(有些释放人员不愿意接受释放后的矫正项目,有的社区矫正项目工作者不愿意接纳假释人员,特别是暴力或性犯罪的假释人员)。

其次,在针对犯罪原因和如何应对犯罪方面有四个误导性的假设:

一是把犯罪原因归结为一个单独的原因。这样就有各种各样的项目如增强自尊心、停止或减少使用、加强教育、提高工作技能、增强注意力以及抚平儿童时期的创伤等。

二是普遍发生的行为一定是有因果关系的。如果罪犯的使用率比普通大众高,就推断出是引起的犯罪;如果罪犯大多经济地位属于下层,就推断出贫穷导致犯罪;如果罪犯教育程度较低,就推断出较低的教育引发犯罪;按这种逻辑,我们只需减少一个因素,另一个就会自动减少。

三是罪犯获得成功机会的途径被阻挡,所以我们应当在监狱里提供这些机会。

四是一个改造项目可以对罪犯的一生产生重要、长期的影响。这是一个简单又天真的想法:一个短暂的干预措施就可以有效地矫治罪犯,而这些罪犯的生活往往从童年时代开始就受到混乱、冲动以及越轨亚文化侵害的影响。

目前在监狱系统里进行的大部分项目都没有经过严格的评估。大部分已经评估的项目没有什么大的效果,即便有效果也是微不足道的。

三、作者提出的具体对策

针对矫正无效的现状,作者依据“破窗”理论(对社区中相对轻微的越轨行为不予侦查和处罚会导致更严重的犯罪)、回报理论(对于罪犯而言,当守法的生活方式所获得的回报超过犯罪的生活方式的回报时,他们才会停止犯罪)、期待理论(社会对罪犯的否定期待会进一步限制他们的选择并让他们在犯罪的生活方式上陷得更深)、威慑理论(刑罚威慑功能的发挥主要并不在于刑罚的严厉性而在于刑罚的确定性)提出了对策具体对策:

一是降低非暴力犯罪的监禁率,扩大中间制裁的使用。“中间制裁”是指介于一般的社区监督和监狱之间的社区矫正方式如强化监督、家中监禁、电子监控、社区服务以及罚金和赔偿等。二是监狱不应过分强调改造罪犯的功能。监狱的责任是公正、有序地管理罪犯,而改造或使罪犯回归社会不是他们的职责。监狱不应当为罪犯将来的行为、福利以及社会适应性负责。监狱的生活是独特的且不能简单地运用到大墙之外。

三是对所有的评估项目需进行实证的设计。对罪犯矫治项目的研究越严谨,将会显示该项目的有效性越小。采用劣等的方法评估矫正项目(或根本不评估)的后果是:我们将基于盲从来继续支持这些矫治项目。

四是与独立的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合同。独立的评估机构需负责地公开评估结果,而不管被评估者的偏爱和倾向性,以避免那种让一个雇员去评估他的老板的不合理现象。

五是增加使用不定期的社区监督,要求服刑人员达到连续3年不犯新罪或违规。国家重犯率研究显示2/3的重犯都发生在释放后的前6个月。重犯的风险在第二年逐渐减少,到第三年末趋于平稳。因此对假释人员进行3年监督比2年监督更有利于降低社会风险。如有违规行为将需再接受3年的社区监督。

六是将假释的工作量减少到15:1(罪犯和工作人员的比例),增加使用新的跟踪技术。

四、对该书的评价与启示

(一)作者对美国改造效果评价的精神和勇气应充分肯定

对现有事物的质疑一个科学研究者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需要根据一定的理论,做出假设,根据假设进行必要的实证研究,通过多变量的分析,对原有的理论进行修改与完善。而在我国的刑事执法领域,非常缺乏这种精神和勇气。例如我国在建国以后长期坚持了劳动改造罪犯的政策,但问题在于:劳动是否真正具有很大的改造功能?在现在的罪犯中,很多人本身就是劳动者,并不缺乏劳动习惯。我们目前并没有对此给予科学的解释,而是依据一定的教条来说明劳动改造的重要性。如果我们长期不能给予科学的解答,那么就意味着我们不仅在欺骗别人,也在欺骗自己。

(二)改造效果的评估方法值得借鉴

开展实证研究并不意味着方法一定得当。实证研究的方法不当势必不能获得正确的结果,因而影响对科学的探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专业水平的限制;另一方面是学者缺乏应有的学术道德,他们并不是着眼于对事实和真理的探究,而是把研究过程作为获得资助或有利于发表成果的途径。因此,两者产生冲突时,往往倾向于后者。在我国这样的情况也不乏其人。另外,在对改造效果的评估中,许多地方用自己部门的人来评估自己的工作,这样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评估的准确性与公正性。

(三)作者对改造效果否定评价的局限性

综观全书,作者通过对改造效果研究方法和对实际项目的评价来否定美国的改造工作是有一定的道理和价值的,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和主观性。例如,作者在对改造效果研究方法进行评价时,主要是针对矫正项目有效性的研究。问题在于:对矫正项目无效性的研究,是否在研究方法上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研究结论也带有一定的偏向性?作者没有给予客观的研

究和说明。这里,反映了作者在研究时本身也带有一定的主观倾向性,从而给人感觉在研究中不够客观。另外,尽管作者列举了美国重犯率有所增加的数据,以此来说明改造效果不好。但我们认为:尽管美国重新犯罪率有所上升,但这并不能因此得出美国改造无效的结论。

(四)作者提出对策的利与弊

作者对策的积极意义可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把监狱主要作为一种监管的手段,而不是作为改造的手段。降低非暴力犯罪的监禁率,尽可能将其放到社区,但在社区通过“中间制裁”的方式给予比较严格地监管和惩罚;二是适当延长假释人员的假释期,将美国2001年平均22个月的假释期延长到36个月,而且在3年中不得有轻微犯罪和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否则3年的假释期将重新开始。对减轻假释工作者的工作负荷使他们的管理更加有效;三是改进评估方法,主要是进行严谨的实证设计和让独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避免工作中的盲从性。

作者建议的缺陷是完全忽视了罪犯的矫治项目。我们认为作者在对矫正项目无效的评价中有一个误区:他列举了7个具体项目来说明改造的无效,但我们认为:每一个具体项目与是否重新犯罪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一个人的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复杂性,也可能是由于某一个偶然的因素而引发犯罪,但在更多情况下是由于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单凭一个项目来进行控制组和比较组的比较来得出有效或无效的结论是不科学的。犯罪是一种利与弊的选择,这种选择主要基于个人的物质生活条件和价值判断。而影响个人物质生活条件和价值判断的因素是多方位的,同时又有直接和间接的因素。

(五)《改造》一书对我国的启示

1、运用科学方法客观评估我国的改造效果。通过科学的评估,确定我国的改造项目的实际效果。从而避免改造工作的盲目性、形式化以及造成的对人力物力资源的浪费。避免一些人总是陶醉于我国仍然取得了劳动改造的伟大成就的盲目乐观之中。

2、我国监狱应适当缩小监禁期限,扩大假释。在监狱环境中要想有效地改造罪犯是比较困难的。在我国扩大假释可考虑有两种途径:一是适当放宽假释的标准。对于非暴力犯、重犯可能性较低的罪犯,尽可能扩大假释的比例;二是将惩罚浓缩来减少监禁期限。如果扩大假释面和减少监禁期,是否会降低刑罚的报应和威慑功能?我们认为可采用浓缩惩罚的方法。如将罪犯服刑三年所承受的痛苦与损失浓缩成二年,即对罪犯权利的限制和剥夺适当增加,如适当增加劳动的强度或时间,适当降低生活的标准,然后让其假释,或者在社区矫正中,适当增加惩罚力度,加强对假释人员的监管,并要求其经济补偿,这样,2年监禁与1年社区服刑的惩罚力度总和,基本上等同于在监狱3年的惩罚力度。在不影响社区安全的前提下,促使罪犯较早进入社区。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范文第6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和十八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及系列讲话精神为指导,以规范管理为目标,以提高矫正质量为核心,着力整合各方资源、健全机构队伍,创新工作机制、规范执法行为,落实工作保障,不断提高我县社区矫正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二、活动目标

(一)工作衔接更加紧密。不发生衔接不到位导致社区服刑人员漏管、脱管现象。

(二)执法活动更加规范。执法活动、执法标准、执法责任统一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规范化执法水平有新的提升,不发生违法违规现象。

(三)矫正效果更加突出。丰富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方法,矫正效果有新的提高,社区服刑人员服从管理,做到零脱管、零漏管、零违法犯罪。

(四)队伍保障更加有力。社区矫正机构建成率达到100%,加大培训力度,建立一支职业化、专业化、规范化的执法队伍。

(五)体制机制更加完善。进一步健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机制,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三、活动内容

(一)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要利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为契机,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把社区矫正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健全完善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机制。健全完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协调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二)进一步规范执法工作

1、严把社区矫正入口关

(1)县局认真组织司法所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审前调查评估工作,在收到委托机关委托调查函之日起10日内(轻刑快处案件5日内)开展深入、全面调查,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2)局党组成立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审核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见附件),领导小组组长由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社区矫正工作的副局长担任,成员由社区矫正股股长、法制股股长、基层股股长及相关司法所所长担任,审核领导小组对评估意见严格审核后,明确签署同意或不同意意见,最终的评估采信过半数的意见。

(3)对影响较大、案情复杂的社会调查评估,邀请检察院工作人员对调查评估进行监督,确保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真实、合法。

(4)县局应当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登记接收手续,及时开展入矫工作,当社区服刑人员先于法律文书报到的,县局矫正机构应当做好登记接收,办理报到手续,并告知3日内在管辖司法所报到;当社区服刑人员在司法所报到的,司法所应当询问社区服刑人员是否在县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并为其做好登记工作,并告知其到县局社区矫正机构履行报到手续。

2、规范监督管理

(1)社区服刑人员在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司法所应当为其成立矫正小组,并对其进行宣告,矫正小组成员在宣告书上一并签字。

(2)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向司法所报到,接受监督管理、参加学习教育、社区服务、社会活动,提高社区服刑人员遵守法律法规意识。司法所要做好社区服刑人员报到、参加学习、社区服务、思想汇报等情况登记,并要求社区服刑人员在报到登记、学习、社区服务登记表上一并签字。

(3)司法所每季度到社区服刑人员的社区、学校、单位、家庭等地进行走访,县局将走访结果作为考核的依据,并根据考核情况实施分级分类管理,调动社区服刑人员改造的积极性。

(4)健全应急机制,针对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参与、实施犯罪、非正常死亡等情形,各司法所根据《县社区矫正应急处置预案》的规定办理,各司法所加强与公安机关、基层组织等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确保对突发事件防范有力,处置迅速,应对有效。

3、规范教育矫正

(1)各所要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道德、法律、时事政治等方面的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提高道德修养,增强法制观念,认罪悔罪,自觉遵纪守法。

(2)各所要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正常工作学习需要等因素,合理安排社区服务的内容和方式,培养社区服刑人员正确的劳动观念,增强社会责任感,修复社会关系,更好的回归和融入社会。

(3)围绕社区矫正目标,分阶段的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完善社区矫正方案,增强社区矫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4)严格执行社区矫正的惩罚措施,对重点人员进行重点关注,有不服从监管的,及时给予警告;对于保外就医或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法定情形消失后,要及时报送收监;对于收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严重违反监管的社区服刑人员,坚决按照法律程序提请建议收监、撤销缓刑、撤销假释。

4、规范档案管理

(1)司法所为社区服刑人员建立专卷,一人一卷。

(2)司法所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装档顺序按照《县社区矫正执法文书》格式,按顺序装订。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5、规范请销假制度

(1)严格按照社区矫正规定,进行请销假,落实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请销假制度,情况特殊确要出本县的社区服刑人员,务必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外出审批表,请假目的地详细地址、归家的详细时间、请假的事由,并落实1名担保人,告知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和风险。社区服刑人员请假在7天以内的由辖区司法所所长批准,同时将请假条报县局社区矫正股备案,超过7天以上的由辖区司法所所长签署意见并盖上司法所公章后报县局分管领导批准。对于一年内累计请假超过60天以上的,一律不予以批假。

(2)社区服刑人员需办理变更居住地手续的,由社区服刑人员填写《变更居住地审批表》,司法所同意后报县社区矫正股,由县司法局给变更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变更居住地意见函,待变更居住地司法局回函同意后,社区服刑人员方可离开。

6、强化信息化监管。加强“司法E通”建设,提高“司法E通”终端的配备普及率、有效监管率,对新进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限在3月以上的,必须配备定位手机;原社区服刑人员刑期在3个月以上的,司法所督促其在一个月内配备定位手机;加强对“司法E通”平台的使用,对新报到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将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信息、法律文书、刑罚执行情况、个人简历、家庭主要成员等情况录入到“司法E通”平台;将日常工作档案与“司法E通”的日常工作同步进行,做到社区矫正科学化、规范化。

四、明确责任,落实惩戒措施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范文第7篇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社区服刑人员,是指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法律规定实行社区矫正的其他罪犯。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维护社会稳定与促进社区服刑人员再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落实社区矫正措施。

鼓励、支持志愿者、志愿者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帮扶工作。

依法设立的社区矫正协会,依照章程参与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帮扶工作。

第二章 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机构(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

(二)办理接收和解除社区矫正手续;

(三)组织和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

(五)组织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适应性帮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八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组成。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由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的公务员担任。

下列执法事项应当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办理:

(一)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

(二)社区矫正的执行宣告和解除宣告;

(三)社区矫正监督管理事项的审批;

(四)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社区矫正工作证件。

第十条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组织下,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县(市、区)政府公开招聘的社会工作者;

(二)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接受委托的社会组织派出的人员。

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保证社区矫正工作需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培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水平。

第三章 矫正执行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开展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全面了解核实情况,公正作出评估结论,及时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报告。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对决定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交付执行,并在交付执行前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法律教育。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社区服刑人员接收手续,指导司法所制定矫正方案,落实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矫正小组,并与矫正小组签订社区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矫正小组组长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担任,成员包括社区民警、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代表、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代表、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社区服刑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矫正小组成员按照社区矫正责任书履行下列义务:

(一)督促社区服刑人员按照规定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遵守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二)定期向司法所反映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日常生活、工作学习等情况;

(三)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法犯罪或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四)协助司法所开展教育帮扶工作;

(五)社区矫正责任书确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社区服刑人员需要遵守的禁止令内容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协助执行。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指导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风险评估,实施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应当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法律常识、公民道德等内容的集体教育活动,并结合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等具体情况,进行个别教育。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情况,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社区服务。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实施心理矫治。

第二十一条 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根据其年龄、心理特点、身心发育需要和家庭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分开进行,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指导司法所通过实地查访、通讯核查、电子定位等措施,监管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情况。

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采取电子定位监管措施的,应当告知其监管的内容、要求以及违反监管规定的后果。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督管理的,县(市、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居住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追捕。

第二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对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调整矫正方案。

第二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提请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家庭符合申请宅基地、承包农村土地条件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者给予临时生活救助。

第二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吸纳社区服刑人员就业。用人单位和公益性岗位招用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按照实际招用的人数,对单位缴费部分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限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解除社区矫正手续。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社区服刑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对下一级政府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建立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制度,按照社区服刑人员数量核定社区矫正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省财政对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给予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社区矫正经费。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的场所,为社区矫正工作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装备。

县(市、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规范社区矫正中心建设,发挥其整合社区矫正资源、协调调度监督管理、落实教育帮扶措施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社会工作服务,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行为矫治、心理疏导、关系调适和社会功能修复等专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阻止社区服刑人员出境,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协助司法行政部门查找脱离监管的社区服刑人员,追捕被决定收监执行的在逃社区服刑人员,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将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羁押并投监执行。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范围,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协助、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就业培训机构和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与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社区服刑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社区矫正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网络化管理。

第四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书面通报情况:

(一)被治安管理处罚的;

(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被作出审查起诉决定的;

(四)被作出刑事生效判决的。

第四十一条 鼓励依法对社区矫正教育帮扶工作捐赠。单位和个人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立社区矫正教育培训和社区服务基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担任矫正小组成员的社区服刑人员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不按照社区矫正责任书履行责任的,由县(市、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关单位、个人经通知后,不协助执行禁止令的,由县(市、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范文第8篇

一、基层检察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基层检察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根本职责在于通过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因此,保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全面提升社会功能,就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检察权的社会管理属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将面对严峻复杂的环境和前所未有的挑战。基层检察院处于打击犯罪、执法办案的第一线,处于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的第一线,是检察机关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因此,必须按照中央的要求,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主动服务第一要务,充分发挥各项检察职能,积极推动社会管理手段创新,主动回应社会管理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提高社会管理水平,维护司法公正,理顺群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

(二)基层检察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可行性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政府、社会组织、基层自治组织、社会成员各主体在社会管理中担负着不同的使命和责任。结合强化职能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检察工作的应有之义。基层检察院深处群众工作的第一线,应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通过履行职责化解社会矛盾、结合强化职能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探索延伸法律监督触角等方面,切实把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要求落实到基层。

二、基层检察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途径和方法

(一)基层检察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主要途径

1.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充分发挥检察职能,通过执法办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新时期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基础性工作。检察机关要通过充分发挥审查逮捕、审查等职能作用,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认真抓好涉检积案化解工作,采取综合措施,力争尽快消化解决检察环节的积案;结合执法办案,建立健全检察环节社会矛盾排查化解、执法办案风险评估、检调对接等工作机制,努力探索化解矛盾纠纷的新途径新举措;高度重视敏感案件的办理及“三个效果”的统一,防止激化矛盾或引发新的矛盾;组织检察人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了解诉求、解决困难,切实把排查化解矛盾工作做深、做细、做到位,真正践行执法为民。

2.积极参与对特殊人群的帮教工作。特殊人群是社会管理的难点也是重点。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要着眼实际,解决问题,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促进监所依法、文明、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教育改造质量;认真贯彻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探索适应社区矫正特点的检察方式,加强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特殊人群帮教管理,帮助刑释解教人员妥善安置、融入社会;与共青团、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密切配合,加强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的犯罪工作。

3.积极参与对重点地区的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必须着力解决好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地区的整治开发、服务管理与协调发展问题。在为党和国家的大局服务过程中,检察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深入开展对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的排查整治,对排查整治出来的黑恶势力、“两抢一盗”等犯罪案件,适时介入侦查,依法快捕快诉,及时、准确、有力地打击。密切关注社会治安动态,有针对性地提出消除隐患、强化管理、预防犯罪的建议,促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建设。结合办案加强法制宣传,广泛开展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进农村活动,增强公民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4.积极参与对网络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互联网不仅是新技术、新产业、新媒体,也是新的意识形态阵地。在建设与管理并重的思路指导下,检察机关要坚决依法打击利用网络实施的诈骗、盗窃和“黄赌毒”等犯罪活动,维护网上秩序,净化网络环境。高度重视涉检网络舆情,建立健全应对、引导等机制,既要把网络舆情作为听民声、察民情的重要渠道,又要高度重视涉检负面报道,认真评估舆情影响,主动回应社会关切的问题,正确引导网上舆论,营造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舆论环境。

(二)基层检察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方法

1.建立健全工作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涉检

(1)探索试行点名接访、预约接访制度。由来访群众点名要求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部门负责人、案件承办人接访,根据来访群众要求,控申部门及时安排被点名接访人接待。(2)完善案件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制定《案件风险评估预警工作办法》,将案件风险等级分为三个级别。风险等级评估为“一级”的案件,息诉工作预案报本科室审批;风险等级为“二级”的案件,息诉工作预案报主管检察长审批;风险等级为“三级”的案件,息诉工作预案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审批。该工作办法规定,对于应当进行风险评估预警的案件,因案件承办部门未进行风险评估而造成涉检上访的,根据相关规定追究案件承办人员的责任。(3)实施主动排查化解制度。重点排查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或者反映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案件,全院各部门每月排查一次。(4)加强协调配合工作。加强上下级之间的沟通,积极争取上级院的支持与指导;加强院内各部门间的配合,做到通力合作;加强与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的联系,通过召开多方联席会议等形式协调解决重大疑难涉法案件,最大限度地做好息诉息访工作。(5)建立说理析法制度。对“三不一撤”案件在采取法律文书说理和口头说理的同时,采用“论证会”、“听证会”、“说理会”等形式让当事人明白不捕、不诉或不立案、撤案的理由,增强检察工作的透明度,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2.建立检察工作联络站制度,主动联系群众、服务企业

一是建立乡镇检察工作联络站制度。建立乡镇检察工作联络站,明确院党组成员、部门负责人分包联络站,聘请乡纪委书记、村支书、主任作为兼职联络员,明确分包联络站人员的任务和职责,以联络站为媒介,把检务公开的触角延伸到基层,最大限度地把可能引发的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二是建立完善服务企业工作站制度。(1)加强与企业的密切联系。定期派员到企业工作站进行接待,受理案件、开辟案源。通过法律咨询、法律宣传、送法进企业等活动,为企业解答法律疑问,提供法律帮助及延伸服务工作,提高企业自我保护意识。(2)建立涉企案件优先快办制度。对涉企案件做到优先受理、优先立案、快速审查逮捕、快速审查,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3.加强特殊人群帮教管理,加大教育、矫正力度

一是结合检察职能,拓展管理和服务渠道。监所部门要把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被宣告适用缓刑和适用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等在社会执行刑罚的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服务纳入社会管理的重点来抓,对此类人员的执行监督逐人建立相关检察档案,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帮教管理,并帮助刑释解教人员妥善安置、融入社会。

二是积极探索适应社区矫正特点的检察方式。(1)建立矫正对象信息收集管理制度。要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每月通报矫正对象信息,主动收集监狱送达的假释、保外就医犯人的资料和外地法院对本地籍人员判处监外执行的资料,将两方面信息比对整理,形成社区矫正对象总表、社区矫正情况分类表、各地区社区矫正情况表、社区矫正情况变更表、分类监督管理表等五类表格,充分掌握矫正对象信息和每月变动情况。(2)建立社区矫正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实行每月例会制度,必要时随时召开、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共同分析交付执行、监管活动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共同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促进跨系统、跨部门之间的互动,形成社区矫正的整体合力。(3)联合开展矫正效果综合评估制度。在矫正期限届满前与司法局工作人员、社区民警联合组成考核组,对于即将解矫的社矫对象再次进行违法情况核查,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对社矫对象在矫正期间的考核情况、奖惩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填入《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如果矫正对象期满行为考核评定为良好,可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及时办理解矫手续。

4.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县域稳定

一是积极参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相关各项工作制度,形成全院参与、单位协同、整体联动的工作格局。(1)建立信息传输协作配合制度。加强与公安、法院、等部门合作,畅通传输渠道,实现对县域范围内治安信息的动态采集、整理,实现情报等信息资源的相互交换和共享,提高动态环境中科学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的能力,积极参与防范、控制和打击一体化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2)建立健全快速反应处置制度。对县域各类社会治安稳定问题特别是突发的重大案件、重要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集体上访,以及其他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重大问题,能够快速掌握、协同相关单位迅即作出反应,并在第一时间采取相应的控制和应对措施,确保处置突发工作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延伸检察机关的服务保障职能。

二是积极参与平安创建活动。(1)重点打击故意杀人、黑恶势力犯罪、坑农害农犯罪、企业周边的黑恶势力干扰、无偿占用企业水电资源或以征用土地、环境污染为由强行索要、敲诈企业的犯罪行为。(2)积极解决群众民生问题,把实现好、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参与平安建设的根本目的。提高依法决策、依法办事、依法管理及依法处理各种矛盾纠纷的能力水平,以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着力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推进检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

5.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继续探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机制

一是完善“未成年人维权岗”制度。配备业务素质高、熟悉未成年人心理特点、善于做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官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审查逮捕、审查、监所检察、控告申诉各个环节严格按照细则办案,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全面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实行案后回访帮教制度。制定《被不未成年人回访教育工作细则》,进一步规范对被不未成年人回访教育的对象及帮教方式。在做出不决定后,公诉部门的承办人将于三日内对该未成年人建立回访教育档案,通过与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家长或监护人电话联系或直接会面联系,了解未成年人接受管理和教育情况,及时协助、指导家长或监护人落实家庭教育措施的工作。同时,对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也比照“细则”实行案后回访帮教。

三是组织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校园计划”。开展法制宣传进校园活动,每月抽出半天时间,到学校开展内容丰富的法制教育讲座活动,进行重点的法制宣传教育。运用典型案例、图片展示等形式,做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

6.积极参与对网络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发挥网络正面引导作用

一是加强检察门户网站和“心连心”网站建设。设置“检务公开”、“工作动态”、“交流互动”、“媒体播报”、“检察长心语”、“控申接待”“检察长信箱”等多项栏目,开通案件信息查询系统,包括审查逮捕案件、公诉案件、自侦案件、民行案件、控申案件在内的五大类案件内容,定期及时更新内容、不断完善栏目建设、积极发挥网络宣传阵地的正面引导作用,杜绝损害检察机关形象的公共事件发生。

二是完善涉检网络舆情监控机制。进一步健全舆情监测、预警、处置、反馈制度,指派专人负责对涉检网络舆情进行监控和研判,及时上报有价值情报信息,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使舆情信息真正发挥领导决策的参谋助手、引领网络主流舆论、敏感案件的风向指南、案件线索的重要来源等作用。

三、基层检察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确定了三项重点工作,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成为各司法部门必须着力抓好的重点工作之一。但社会管理创新是一个新课题,各级检察机关都在积极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各地的做法不一,从目前检察机关的创新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存在检察机关内部人员思想不重视、创新不切实际、创新背离检察职能、创新走过场等问题,为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突出社会管理创新职能,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和改善:

一是要强化服务职能。开展社会管理创新工作,首先必须从理念上反思、重构,凸现司法工作在整个社会生活中的服务作用。要树立牢固的服务为先、服务为本意识,不断优化工作思路,不断彰显检察机关的服务职能,使检察工作更好地为社会服务。

二是要以办案为中心。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必须坚持以办案为中心,这是我们的立身之本。现阶段,检察机关只有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群众才有安全感;只有严肃查处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勤政廉政,才能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只有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才能树立良好的法治、道德标准,整个社会的发展环境才能得到净化。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检察机关必须守土有责,其根本点就在办案,必须通过办案活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

三是要坚持依法参与。检察机关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依法参与的原则,在方式方法上仔细遴选,科学取舍,对通过行政手段、道德手段能解决的问题不宜过多介入,对依靠社会组织和当事人自治能化解的矛盾不宜启动诉讼程序,在管理、服务的过程中必须保持适度的消极性、被动性,不能大包大揽,自我放大检察职权。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范文第9篇

福建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罪犯适用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应当遵循监督管理、教育矫正与帮困扶助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协调、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严格执法,科学矫正。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实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其工作人员执行监管、调查、查找、追查、押送、取证等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

第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作出判决、裁定和决定;

(二)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做好衔接;

(三)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四)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五)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六)及时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回访考察,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监督管理、教育矫正;

(七)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申诉;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判决、裁定、决定进行检察;

(二)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进行检察;

(三)依法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活动进行检察;

(四)依法对监督管理、教育矫正活动进行检察;

(五)依法对刑罚变更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执行环节进行检察;

(六)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且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二)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做好衔接;

(三)及时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处理;

(四)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帮助;

(五)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追查或者查找脱、漏管的社区矫正人员;

(六)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开展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

(二)接收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

(三)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

(四)审批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场所、外出、变更居住地的申请;

(五)开展集中教育、心理矫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帮扶措施;

(六)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

(七)组织追查或者查找脱、漏管的社区矫正人员;

(八)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以及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九)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授权,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调查评估;

(二)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派,接收社区矫正人员;

(三)组织社区矫正宣告和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四)确定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

(五)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六)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定期报告;

(七)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八)定期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走访;

(九)组织日常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辅导活动;

(十)按时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并实施分类管理;

(十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的奖惩建议;

(十二)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的审批或者审核;

(十三)组织动员基层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十四)按时作出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书面鉴定;

(十五)办理解除矫正手续,提出安置帮教建议,做好与安置帮教工作衔接;

(十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以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者为主体、社会工作者为辅助、社会志愿者为补充。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由公务员担任,依法履行刑罚执行职责,承担矫正接收、事项审批、调查取证等执法工作,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教育帮助活动。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由具有社工资质或者相当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承担联系沟通社区矫正人员、开展谈话教育、心理矫正、社会适应性帮扶等专业化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志愿者面向社会公开招募,由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与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一起,协助开展工作。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量刑建议前,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公安机关、监狱对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押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拟向人民法院提请假释前,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司法所进行调查;

(二)司法所指派二名以上人员走访被告人、罪犯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同事(同学)、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等单位和个人,形成调查笔录;

(三)司法所围绕被告人、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这一核心,全面分析掌握的调查资料;

(四)对人民法院拟适用禁止令的,司法所根据被告人、罪犯相关情况,针对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禁止内容开展调查;

(五)司法所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进行鉴别归类,通过集体讨论,作出能否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及禁止令的建议,并形成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进行审核把关,按时将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委托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应当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附上《刑事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与调查评估有关的材料。

委托机关在委托调查评估前,应当事先核实被告人、罪犯的居住地。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不得将委托调查评估函及相关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

第十六条 调查评估工作时限为十个工作日,自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机关的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连续计算。案情复杂、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调查时限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司法所调查评估工作由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协助。

司法所调查评估工作时限为七个工作日,自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通知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调查评估工作时限为七个工作日。司法所调查评估工作时限相应减为五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调查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起诉、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将调查评估意见以任何形式告知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对委托调查评估的被告人、罪犯不在本辖区居住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委托机关并退回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监狱、看守所对拟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保证人资格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保证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章 交付执行

第一节 核实居住地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由居住地司法所管辖;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当地有生活来源的,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一)在当地购有(自有)房产,并能出具产权证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的;

(二)在当地租用房子,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租赁一年以上合同的;

(三)在当地借用房子,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借用一年以上合同的;

(四)在当地企、事业单位提供的居住场所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且企、事业单位愿意为其提供可以继续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五)能够出具医院、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为其提供的需要在当地就医、就学六个月以上证明的;

(六)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具有以上第一、二、三项情形,愿意予以收留、接纳,履行协助监管义务,并为其提供可以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以上连续居住时间以当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暂住证》时间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材料为准。如果裁定的社区矫正期限不满一年,上述继续租赁、借用、居住的时间以及提供就医、就学证明需要的时间可以为社区矫正期限。

社区矫正人员系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符合上述规定的外省籍罪犯、被告人明确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的可予准许。

第二十五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人民法院核实。

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公安机关、监狱核实。

对有多处居所的,在判决、裁定、决定前,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责令其选定其中一处作为社区矫正居住地。

第二十六条 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故意隐瞒居住地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时判定其是否悔罪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居住地管辖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节 矫正衔接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在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前,应当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并责令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书面保证。被告人或者罪犯是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作出书面保证。

社区矫正告知书应当注明社区矫正人员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

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一式三份,判决、裁定、决定机关,被告人或者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各执一份。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判决、裁定、决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或者残疾鉴定书、具保书、出监所鉴定表、心理评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并对社区矫正人员身份、姓名、地址等基本信息进行核查。

社区矫正人员属于本县(市、区)管辖且法律文书和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制作法律文书副本,通知居住地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属于本县(市、区)管辖,但法律文书和材料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待有关机关补全或者更正后,按前款程序进行。

社区矫正人员不属于本县(市、区)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送达机关并说明理由,同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退回送达机关。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生效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凭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和假释、保外就医证明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社区矫正人员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书面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报到。

法律文书尚未收到或者虽已收到但需要补全或者更正的,不影响对社区矫正人员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统一的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场所,做好接收社区矫正决定机关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登记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告知居住地司法所准备社区矫正宣告等工作,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接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复印件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司法所。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交付执行前已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负责羁押的看守所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地点,并办理交接手续;交付执行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四条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监狱、看守所押送罪犯前,应当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取得联系,共同拟定交接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三十五条 对前来报到的社区矫正人员不属于本县(市、区)管辖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告知其与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联系,并及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第三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通过其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等途径组织查找,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抄送决定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

第三十七条 罪犯服刑地在外省,居住地在本省,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本省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接到服刑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 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定期回访、及时跟踪、掌握其矫正情况。在社区矫正期满前30日,司法所要作出书面鉴定,保外就医人员需附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文件,通报原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7日,应当作出是否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并将批准通知书送达司法所。逾期未作出决定,监狱、看守所也未书面说明原因的,终止社区矫正,监狱、看守所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社区矫正期满且刑期未满,但仍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建议,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节 矫正宣告

第四十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组织社区矫正宣告。

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宣告在司法所进行,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外,社区矫正宣告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宣告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宣告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三)宣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四)发放社区矫正宣告书。

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到场。

第四节 矫正小组

第四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任组长,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四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协助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二)督促社区矫正人员按要求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参加学习及社区服务,自觉遵守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三)定期向司法所反映社区矫正人员遵纪守法、日常学习、生活和工作等情况;

(四)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法犯罪或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五)根据司法所需要,协助完成对社区矫正人员其他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中定期与矫正小组成员沟通联系,指导、督促矫正小组成员按照矫正责任书的内容,协助司法所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措施。发现矫正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义务、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应当及时给予调整。

第五节 矫正方案

第四十五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根据其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制定矫正方案,做到一人一案。矫正方案包含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社区矫正人员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等的综合评估情况;

(三)对社区矫正人员拟采用的监督管理、教育学习、帮困扶助的措施;

(四)对适用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明确禁止令执行内容、监管责任人、监管措施;

(五)矫正方案的评估及调整。

第四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社区矫正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协助。矫正方案经司法所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制定矫正方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阅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与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谈话,了解其认罪悔罪表现和思想动态,走访社区矫正人员家属、邻居、村(居)委会、原单位(学校)的有关人员,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事实、犯罪类别、主观恶性、心理行为特点、家庭状况、成长经历、社会关系等,做到基本情况明了,基本事实清楚;

(二)根据走访了解情况,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危险程度、利益需求、心理行为、素质缺陷等进行综合分析,找出社区矫正人员犯罪的症结和可能影响矫正进行的问题所在,确定矫正工作的重点和方向;

(三)在综合分析评定的基础上,拟定矫正方案。

第四十八条 矫正小组应当定期通报、分析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和教育情况;司法所应当定期组织矫正小组成员对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及时调整矫正方案。

矫正方案的调整由矫正小组组长提出,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后,报司法所负责人批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分类管理

第四十九条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矫正期限、入矫时间、风险等级、悔罪表现、遵纪守法等情况,实行严管、普管、宽管分类管理。不同管理类别采取相应的监管矫正措施。

第五十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适用不同管理类别应当由矫正小组组长提出,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同意后,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布,并可以在司法所张榜公示。

第五十一条 管理措施应当宽严适度,管理类别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管理类别调整应当依次进行,一次调整二个等级的,应当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并报司法所负责人批准。

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第二节 报告

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可以采取书面、口头、电话报告三种形式。书面报告应当由本人签名并送至司法所;口头报告应当在司法所或者指定地点进行。社区矫正人员以口头、电话形式报告的,司法所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十四条 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每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两周书面报告一次;适用普管的每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月书面报告一次;适用宽管的每两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季度书面报告一次。

第五十五条 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六条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经司法所负责人同意,可以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在指定期间或者特定时段增加报告次数。

第五十七条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因病情、治疗措施等特殊原因,本人确实无法到司法所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采取电话报告等方式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和病情复查情况,病情复查情况相关材料可以由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送交司法所。

第三节 外出请假

第五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区、县域。

第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离开所居住地的市区、县域,可以申请外出:

(一)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认为确需到居住地以外医疗机构就医并出具转院治疗建议书的;

(二)直系亲属死亡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

(三)父母、子女或者本人婚姻关系发生重大变故的;

(四)办理本人就业、就学手续需要外出的;

(五)其他原因确需外出的。

第六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请假,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负责人审批,同意请假的,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不同意请假的,应当及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并说明理由。

(二)外出时间超过七日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不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及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并说明理由。

社区矫正人员发生突发性重大变故等紧急情形的,经司法所负责人同意、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口头请假外出,紧急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第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区、县域连续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一年累计请假天数不得超过六十日。

因特殊情况,一年累计请假天数超过六十日的,应当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六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外出期间,居住地司法所要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进行跟踪管理和教育,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必要时,可以派员将其带回。

社区矫正人员返回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外出期间的有关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办理销假手续,交回《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司法所应当对其外出期间的活动予以核实,在《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上注明返回时间并留存备查。

第四节 居住地变更

第六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就业、就学等原因,发生居所变动的,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变更居住地。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变更居住地:

(一)正在适用严管的;

(二)在现居住地社区矫正未满六个月的;

(三)变更居住地不利于社区矫正的。

社区矫正人员原则上一年只能变更居住地一次。

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的,从到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之日起适用严管,并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管理类别。

第六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司法所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变更居住地的理由,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六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同一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经征求新居住地司法所意见后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矫正人员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司法所,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并将工作档案及清单移交新居住地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后三日内到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社区矫正人员在同一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四款之规定。

第六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不同县(市、区)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认真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接收的意见并及时回复。

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回复意见及时对是否同意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作出审批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司法所。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接到通知后七日内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六十七条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工作档案移送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留存档案副本,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矫正档案及清单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由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分别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六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理由,由司法所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第六十九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如果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不一致,可以报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居住地变更需要跨省(区、市)的,如县级、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两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协调解决。

第五节 日常监管

第七十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七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定位手机,并保持通信畅通。手机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可能造成定位失效、通信中断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故意不携带、不开机或者故意丢失、损坏定位手机,造成人机分离、定位失效、通信中断的,司法所可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

第七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并做好记录。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就医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七十三条 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期履行报告义务,未按时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走访时未找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应当立即向其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有关部门等了解行踪,未发现其下落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初步追查未果的,应当将脱管情况书面通报原判决、裁定、决定机关及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追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七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时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脱管之日起计算,脱管期间不计入矫正期限。

第七十五条 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的保证人应当监督其遵守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发现其违反监管规定的,应当立即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及时为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督促和帮助其按照规定到医院复查病情并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发现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保外就医人员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司法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训诫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保证人资格。对保证人丧失保证人条件、被取消保证人资格或者因迁移住所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限期提出新的保证人,并对新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确定后,通知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第七十六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经司法所初审,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由司法所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审批同意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复印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对需要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娱乐场所协助执行的禁止令,可以事先向其提供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并告知禁止令具体内容,明确协助责任。

第七十八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涉嫌重新犯罪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配合开展案件调查、侦破等工作,了解案件进程和处理结果。对于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行政机关要将其列为重点管理对象,严格监管,加强教育。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在判决宣告以前可能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线索通报侦查机关。

第七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发生下列情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书面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社区矫正人员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造成重大政治、社会影响的;

(二)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从监狱、看守所释放到社会后十五日内发生死亡,且其亲属对死因提出疑义的;

(三)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犯罪,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造成重大政治、社会影响的;

(四)社区矫正人员三人以上涉法集体上访的;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

第八十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人员,如果在社区矫正期间,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罪犯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六章 教育帮扶

第一节 分阶段教育

第八十一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应当按入矫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教育分阶段进行。

从社区矫正宣告开始二个月以内进行入矫教育,矫正期限六个月以下的,入矫教育为一个月。入矫教育结束至矫正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常规教育。矫正期满前一个月进行解矫教育。

第八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教育学习、心理辅导和社区服务等教育矫正活动。

第二节 教育学习

第八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和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教育学习主要形式分为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第八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接受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六小时;适用普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四小时;适用宽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第八十五条 集中教育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所统一组织。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应当制定集中教育计划,明确教育主题、组织形式和责任人。

第八十六条 市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集中教育资源,提高教育效果。

第八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类型、矫正期限、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现,结合报告、走访等活动进行个别教育。个别教育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实施,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矫正小组成员协助。

对于有特殊情况、不服监管或者经评估再犯风险较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适当增加个别教育次数和时间。

第八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所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学习应当做好记录。记录事项包括授课或者谈话人、教育内容、组织形式、参加人数、课堂情况、教育效果等。

第八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故不能参加集中教育学习的,应当事先向司法所办理书面请假手续。

第三节 心理辅导

第九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特征,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九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由心理专家、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的心理辅导工作队伍,指导、参与司法所开展心理辅导工作。

第九十二条 司法所对存在心理疾病症状,容易导致危害社会行为发生的社区矫正人员,要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采取危机干预等心理治疗措施。

第四节 社区服务

第九十三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九十四条 社区服务要按照符合公共利益、社区矫正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设置。

第九十五条 社区服务应当考虑社区矫正人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技能水平、正常工作学习需要等情况,合理安排服务内容和方式。

第九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可以适当增加社区服务时间。

第九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相对固定的社区服务场所,明确社区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

第九十八条 社区服务应当灵活进行,可以采取定时间、地点、次数、工作量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定地点不定时间、定工作量不定次数的方式进行。

第九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男的年满六十周岁、女的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

(三)身体残疾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参加的;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范文第10篇

龙山县院明确2012年反腐败工作的总体思路

该院召开院党组会议和全院干警大会,向全体干警传达了中纪委七次全会及全省全州反腐败工作会议精神。要求全院干警要充分认识到这两次会议的重大意义,要加大办案力度,对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的案件、权力集中部门和岗位的案件、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等方面的案件要重点查办;要进一步加大查办渎职侵权犯罪的工作力度,不断深化查办职务犯罪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新疆 昌吉市

昌吉市院积极参加第九个“宪法法律宣传月”活动

四月是自治区第九个宪法法律宣传月,昌吉市院组织干警,前往市亚中商场参加以“弘扬宪法精神,建设法治新疆”为主题的“宪法法律宣传月”活动启动仪式,并开展集中宣传法律咨询活动。咨询活动发放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和宪法修正案宣传材料100余份,接待咨询群众答疑释惑10余人次。通过法律咨询,对于引导各族干部群众依法表达利益诉求,自觉履行法定义务起到了积极作用。

陕西 柞水县

柞水县院深入基层开展“科技之春”普法宣传活动

心的法律服务,得到当地群众的一致好评。活动中,发放了“检务公开指南”,控告知识问答等资料、开展现场法律咨询,与我院今年开展的“巡回检察”、“三问三解”等特色活动相结合,使广大基层群众充分了解检察机关的职能和办案程序、切实发挥了宣传实效。

四川 攀枝花

攀枝花市东区检察院运用“类案”检察建议创新社会管理

攀枝花市东区检察院与攀枝花钢城集团、汉风物流有限公司进行座谈,针对2011年以来辖区内连续发生的多起利用伪造虚假资料与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将承运货物倒卖他人牟利的刑事犯罪案件,与发案单位交换意见,充分运用“类案”检察建议延伸工作触角,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为辖区现代服务业健康发展和高端时尚商务区打造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河南 鹤壁鹤山区 固始县

鹤壁鹤山区院建立兴趣小组推进“文化育检”战略

鹤壁市鹤山区院成立文学、艺术、书法绘画摄影、体育、计算机、外语等6个兴趣小组。全院干警根据各自爱好和兴趣,均报名参加了不同的兴趣小组。该院还决定每年开展一次“检察文化艺术节”,充分展示小组活动成果。通过开展各种有益身心的文体活动,对于缓解干警工作压力,提高干警文化素养,增强队伍活力,积淀机关文化底蕴,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产生积极作用。

固始县院执法办案风险评估工作成效显著

固始县检察院按照上级要求,推行执法办案风险评估机制,对可能引发嫌疑人死亡或伤残、、极端个人行为、涉检上访以及舆情危机等风险隐患进行预测分析,评定风险等级,制定工作预案,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这一机制的运行,切实规范了干警执法行为,消除了案件风险隐患,实现了涉检赴省进京“零上访”。

河北 阳原县

阳原县院法警大队开展“警民亲”活动

为深入开展“创先争优”和“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塑造检察队伍良好形象,阳原县院法警大队积极开展“警民亲”活动。一是提高认识,认真组织干警学习讨论。法警大队组织司法警察召开“警民亲”活动,大家积极发言,对怎样开展“警民亲”活动,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二是结对联系,率先深入基层。三是深入开展“警民亲”活动,务求取得实效。

山东 单县

单县院与公安、法院、司法四部门联合建立社区矫正联络员制度

该制度规定由各部门确定一名人员作为部门联络员,构建起联络员体系,负责部门间社区矫正工作的沟通与联络。社区矫正联络员对内向负责人汇报情况,召集本系统联络员汇总本月各所社区矫正情况。对外协调工作,通报本月新增及到期社区矫正对象底数等信息,转递法律文书。社区矫正联络员制度的建立,加强了社区矫正各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克服了社区矫正信息不畅的弊端,有效防止了脱管漏管现象的发生,促进了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福建 武平县

武平县院专门设立宣传报道奖

武平县院高度重视检察法律宣传报道工作。一是强化干警对检察法律宣传报道的工作意识,要求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带头写,全院干警人人动手动笔,营造干警积极撰写的浓厚氛围,请县委宣传部报道组的同志为全院干警上如何撰写宣传报道课程,提高写作水平。二是按季通报宣传报道工作情况,专门设立奖励经费,分别给予相应奖励。

甘肃 临泽县

临泽县院扎实开展联村联户、为民富民活动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范文第11篇

一、各项工作情况:

(一)、人民调解工作

我所认真履行业务职责,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今年,调解各类案件共12起,案卷已整理完成。

(二)、审前评估工作

2019年第一季度进行审前调查评估13件,对矫正风险与环境进行有效评估,做到客观、公平、公正 ;

(三)、社区矫正工作

我所目前在册社区矫正人员41人,目前均已按照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逐一对矫正对象进行了走访,掌握其基本情况等,并按管理规定每月组织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和教育学习,每月均完成“双八”,同时加强手机定位监控,确保"即发现即通报即落实"。总体上我所的社区矫正工作进展顺利,逐步进入规范化管理。

(四)、安置帮教工作

目前我所刑释解教人员在册103人,我们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要求,实现刑释解教衔接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确保衔接工作顺利开展。

(五)、法制宣传工作

**司法所积极开展法制宣传,将法制宣传与扫黑除恶联系起来,多次通过网络、横幅、宣传栏、公告、通告等方式进行扫黑除恶及“平安鼎”宣传,活动通过调动群众的参与热情,营造了群众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宣传成效显著,深受群众欢迎,反映良好。

(六)、法律顾问工作

2018年5月开始,我辖区法律顾问已全覆盖,大部分律师能够每月到司法所签到,并到村、社区开展工作,同时积极参与村两委会工作,提供法律建议。截止目前为村民提供法律咨询2件,在微信群法律宣传40次,组织法治讲座2次,向村干部进行法律宣传4次。

(七)、扫黑除恶工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上级关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指示精神,**司法所立足实际,积极行动,持续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行动。

1、加强社区矫正人员管控。

利用每月月底社区服刑人员报到的时间开展警示教育会议,传达学习扫黑除恶相关文件精神,整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相关政策,使社区服刑人员意识到涉黑涉恶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同时,进一步明确社区矫正纪律要求,告诫社区服刑人员不得参与涉黑涉恶活动,重新犯罪的代价和后果,为社区矫正人员敲响警钟并组织社区矫正人员签订《扫黑除恶承诺书》。

2.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活动。

将扫黑除恶与矛盾纠纷排查相结合,发挥街道、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信息资源优势,及时上报黑恶势力犯罪线索。                    

3.聚焦综合治理,确保专项行动有序开展。

一是以中央提出的10类黑恶势力为重点,结合实际、因地制宜,有针对性地开展打击整治。重点排查小区物业管理纠纷及装修过程中是否存在“沙霸”现象。二是排查在整治“大棚房”及城中村违建过程中是否存在涉黑涉恶线索及治安乱象。三是排查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是否存在煽动村民闹事、组织策划群体性上访的黑恶势力。我辖区2018年至今实施了*********等项目的拆迁工作,对于拆迁过程中发现的矛盾纠纷已妥善化解,我们将持续排查此类涉黑涉恶线索。四是加强社会治安问题突出地区整治工作。目前我辖区社会治安乱点有2个,分别为**********,均已制定整治方案,目前整治工作已全部完成,进入常态化管理。三是形成强大宣传攻势。全方位宣传发动,充分利用横幅、展板、宣传栏、墙体标语、LED屏等多种形式宣传扫黑除恶内容、公示线索举报电话,先后开展集中宣传活动7次,刷制墙体标语40余条,入户发放告广大人民群众的一封信、扫黑除恶专版及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告知书75000余张,张贴发放各类宣传海报、彩页7000余份,悬挂横幅230余条,制作宣传栏、橱窗135块、宣传展板16块,制发“扫黑除恶”小卡片和扫黑除恶应知应会1200余张,编写宣传美篇43次,辖区单位和沿街商户滚动宣传“扫黑除恶”相关内容。

二、存在问题及困难

 

今年,我所采取了各种有力措施全面推进司法所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还存在多方面不足之处,与领导的要求和形势需求有一定的差距,突出表现在人员配备不足,我所工作人员既要完成街办安排的包村工作又要完成科室及街办工作,尤其我街道地理位置特殊,工作量尤其大,因此造成了一定的工作难度。二是经常与社区矫正、刑释人员打交道,自身安全存在一定风险。三是我街道行政区域面积大、工作任务繁重、无公车,走访和审前调查评估任务量大,经常存在私车公用的现象。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接下来,我所将进一步加强各项工作顺利开展,按时、高标准完成局各科室及街办的各项工作。

1、加强人民调解工作。2019年我所将继续积极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加强调解员培训,完善调解卷宗,提高调解成功率。

2、社区矫正工作。我所矫正人员数量多,情况复杂,但我们将严格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进行管理,秉承宽严相济的原则,确保在矫人员不发生重新违法犯罪行为。同时,积极进行自我检查,虚心接受上级监督检查和指导,完善卷宗管理工作。

3、安置帮教工作。完善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工作的衔接,定期查看刑释解教系统,补录释解人员,定期清理安置帮教人员清单,剔除帮教期满人员。加强与民政部门联系,对符合条件的释解人员进行临时救助或其他帮助。

4、法制宣传工作。将法律宣传常态化,并加强与其他科室、部门的联系,拓展法律宣传内容。

5、法律顾问工作。我所将继续加强与法律顾问的联系,理顺法律顾问与村、社区的联系,监督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及时上报相关报表。

6、扫黑除恶工作。一是提高思想认识,落实工作保障。落实领导责任、实施分区包片,发挥协作优势、进行再动员、再部署,强化思想认识、提高政治站位,切实解决思想认识不够的问题。二是发动全方位宣传,形成强大声势。通过刷写墙体标语、设立咨询点、印发宣传卡片,以及宣讲会、LED屏、微信、微博等多种方式,持续深入开展宣传活动,充分发动人民群众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三是创新摸排方式,充分调动群众参与积极性。在提高群众自我防范意识的同时,进行有奖举报,并做好保密工作。让广大人民群众放心参与进来,提供更多的有效线索,切实开展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范文第12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 配套机制

一、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为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或减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利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救济制度,为各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

法律援助制度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有效介入,可以发挥以下支撑功能:其一,从刑事和解的程序公正层面来看,主要面临的是如何促进和解程序的民主性与公正性,从而防范合意向同意或恣意变质,甚至向强制蜕变。[2]法律援助可以帮助当事人知晓自己在刑事和解中享有的权利,在受到非自愿性和非法性干扰时,能够有维护权利的依托;其二,法律援助制度也是帮助当事人和办案机关进行良好沟通的有效机制。当事人由于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对刑事和解的本质及意义可能会产生理解上的偏差,从而可能与办案机关在沟通上产生相应的困难。法律援助制度可以帮助当事人正确把握对刑事和解制度本质的理解,防止相应风险的产生;其三,法律援助制度有利于消除刑事和解可能产生的消极后果。刑事和解可能产生两种消极后果:一是被害人一方"漫天要价"或者提出荒唐的赔偿方式,二是加害人一方"事后赖账"。在法律援助介入刑事和解后,双方当事人可以明确刑事和解在法律法律及道德层面的底线,从而保证刑事和解的合法性。这样既能提高刑事和解当事人的满意度,又能保证刑事和解制度功能不被异化。

二、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指,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又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从加害方得到损害赔偿的被害方,由国家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使被害方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的救济方式。有关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对象、范围、原则、机构及补偿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和被称之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3]

笔者认为,应当尽早制定全国范围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律,推动该制度的统一化及规范化,使国家补偿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有机结合。一方面,对于一些较为贫穷的加害人,在其真诚悔罪、被害人又谅解的前提下,如果仅因其没有赔偿能力而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显然有失公平。如果可以由国家来承担对被害人部分的补偿责任,给这些加害人一次机会,在适度减轻其赔偿负担情况的同时,还能有助于改造和尽早回归社会;另一方面,由于刑事和解通过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来激发加害人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积极性,容易使一些加害人违心和解,甚至造成"花钱买刑"的消极后果。因此,除了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外,还应以完善的国家补偿制度为后盾,那么,刑事和解制度的矫正、抚慰、化解仇恨、恢复社会关系等多元价值才不至于被赔偿经济损失的一元价值所淹没。[4]

三、附条件不制度

附条件不,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考虑其年龄、品格、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等因素后,认为不更符合公共利益的,暂时不予,并设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期间届满就不再提起公诉的制度。[5]

从价值取向上来看,附条件不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内在同一性:首先,两者都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刑事加害人,以非刑罚化的方式予以处理,具有防止其再犯、促进其早日回归社会的积极功能;其次,在司法资源有限的现实条件下,两者均缩短了诉讼时间,减少了诉讼成本,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最后,两者都以恢复性、平和式的方式解决刑事案件,有利于及时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也顺应了国际社会去非刑法化、非监禁化的发展趋势。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附条件不制度,然而,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仅对符合特定条件的未成人犯罪才允许适用。笔者认为,应在现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加以完善,将附条件不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有效对接,对于当事人在审查阶段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可以适用附条件不,并根据被不人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附加条件;待考验期届满后,被不人满足附加条件的,不决定即生效。

四、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6]目前,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等六省市设有社区矫正的试点,但总体而言,社区矫正在我国仍属刑事司法领域的新兴事物。

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将社区矫正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相结合。除缓刑、管制外,可以考虑增加社区服务这一类的行刑方式作为刑罚的代替。加强和扩大社区的作用,由加害人向社会作出一定的补偿,在此过程中提高其思想的觉悟,以促进其早日回归社会。社区服务这一类的行刑方式,不仅可以避免监禁的负作用,也克服了单一罚金刑的消极后果。为了保障社区服务刑的适用率,我国可以设立强制社区服务令制度。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初犯,因而,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强制适用社会服务令,排除对其适用监禁刑。这样做,排除了法官对符合以上条件的犯罪人适用监禁刑的选择权,使社区服务刑的制度价值和积极作用得以更充分的彰显。[7]

五、帮教制度

帮教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实施了一段时间,其适用对象最初为被作出微罪不的未成年人,随着其深入展开,适用对象也逐渐扩展到所有微罪被不人。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其适用范围限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或除渎职犯罪外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过失犯罪;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从适用对象的角度来看,两种制度均是针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人,在价值取向上具有一致性。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或者直接作出不的决定。那么,对于被不人,怎样促进其重新回归社会及防止其再次犯罪,实践中还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如果可以将帮教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衔接,那么,将能更好地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

首先,达成刑事和解的被不人,其主观恶性不大,且已有悔罪表现,通过帮教制度可以促使其更好地改过自新。帮教制度的跟进,可以给更多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且涉嫌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的机会,减少社会的对立面。特别是在处理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通过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方式,修复被破坏的邻里关系、社会关系,及时有效地化解各种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8]

其次,为了防止达成刑事和解的被不人,在不后放任自流、重新犯罪,将帮教机制作为其保障,可以有针对性地对被不人进行教育及感化,促使其充分认识自己的错误行为,真正悔过自新。同时,借助被不人所在家庭、学校、单位、社区、企业等各种社会力量,帮助其解决生活、学业、就业等方面的困难,也能促使其顺利融入正常社会生活。

六、风险评估机制

风险评估机制源于犯罪学实证研究,后在其他领域得到了广泛运用。风险评估机制是刑事和解的一项重要配套机制,包括和解中的风险评估与和解后的风险评估。其评估主体是刑事和解的办案机关,评估目的在于控制刑事和解过程及完成后可能存在的一系列风险因素。

刑事和解中的风险评估,主要是办案机关在全方面收集和掌握各方面信息的基础上,对案件是否适合适用刑事和解、适用刑事和解是否存在风险等问题进行分析和预估。需要收集的信息包括案件的基本情况、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态度、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或学校的情况等等。通过掌握这些信息,从根本上有利于促进在适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时的准确性,减少可能存在的风险,包括权力滥用、花钱买刑或显失公平等。在信息收集和风险评估的过程中,办案机关应当与当事人的社区、单位、学校等保持积极的联系,并吸收律师、社会机构等第三方加入风险评估的过程,更好地达到刑事和解的效果。

刑事和解后的风险评估主要是针对刑事和解达成后对加害人的监督和考察,包括初期定时报道机制和回访机制。初期定时报道即办案机关责令加害人在初期定时向专门机关报道,及时了解刑事和解的履行情况;回访机制即在结案后的一段时间内,由专门机关进行定期的回访,了解加害人的近期活动和思想动态。建立起刑事和解后的风险评估是追踪刑事和解实际效果的重要机制,也是纠正错误适用刑事和解的有效途径。

七、案件考核机制

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着一系列考核考评制度,即了规范公检法机关的职务行为,由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和由机关对其内部具体办案人员,运用加减分等手段进行考核、督促并酌情予以奖惩的制度。[9]案件考核是这一系列考核考评制度中的一项,目前,公检法三机关都存在对案件的考评指标,例如,公安系统以结案数、打击数为在考评的重点;检察系统为了考评指标而限制不诉率、捕后缓刑率;法院系统则注重审结率、实刑数等。

这些盲目追求量化指标的案件考核机制对司法实践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也与刑事和解的轻缓化处理要求背道而驰,制约了刑事和解的进一步推进。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可能单纯考虑考评指标,为了达到案件考核机制的要求而不适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也有的办案人员为了追求和解率,为了和解而进行和解,违背了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高度自愿性要求,导致刑事和解功能的异化。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公检法目前的案件考核机制进行改革,取消对案件在数量和比率上的严格限定。

参考文献:

[1]叶青.中国《法律援助条例》述评[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6):009.

[2][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15-116.

[3]孙谦. 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思考[J].法学研究,2007(2):52-62.

[4]葛琳.刑事和解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369.

[5]李晶.范式构建视野下的刑事和解探究[A].卞建林.诉讼法学研究・第17卷[C]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204.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于2003年7月10日联合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7]李勇.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构想[J].河北法学,2009(7):78-80.

[8]盛宏文.微罪被不人社区帮教工作机制探索[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82.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范文第13篇

关键词:社区矫正 审前社会调查制度 意义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6-0164-02

一、审前社会调查的概述

美国是审前调查制度的“开山鼻祖”,其雏形可追溯到1840年,由“现代缓刑之父”约翰·奥古斯图斯(John Augustus) 最先提出。后来伴随着美国缓刑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与之配套的缓刑资格调查也得到不断完善,到1930年,缓刑资格调查演变成为整个量刑提供判决前的调查,从而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审前调查制度(英美国家称the pre-sentence report) 。审前调查制度是美国决定是否对有关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制度依据。

社区矫正这一概念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出现在我国的学术界,随后在我国立法上也有了规定。并且在2012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对于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作了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虽然这一条款没有明确提出审前社会调查这一概念,但是它的实质内容涉及了审前调查的规定。

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是社区矫正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其顺利实施的有效保障。通过审前社会调查,我们的目的是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形成一个比较全面的客观的评价,使法院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能够建立在和犯罪人有关的、体现其再犯可能性的所有因素的综合评价上,以降低社区矫正的适用风险,为预防犯罪和矫正罪犯提供科学依据。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使社区矫正被提前到法院审判这一过程中,对于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和刑法的公平、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审前社会调查的意义

目前,我国大部分省市都已经开展了审前社会调查的试验工作,特别是那些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较好的省市,他们的身前社会调查更是走在了所有省市的前面。通过这些省市的实践,我们可以看到,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对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实施,实现司法的公正和高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1)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实施

在没有实施审前社会调查之前,法院对于被告人判处社区矫正仅仅建立在对于被告人犯罪行为以及悔罪表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法官个人对于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主观感受的基础上的,这是不科学的。社区矫正不同于有期徒刑等监禁刑,它一种非监禁刑,是一种社会化改造方式,它不是把罪犯关押在监狱中,而是把犯罪分子放到社会中去,由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监督、教育,改造。因此,社区矫正机构在这一过程中的责任非常重大,它就需要对被矫正人员有充分的了解,才能因人而异制定符合犯罪人的矫正计划,才能更好的帮助犯罪人弃恶从善,重新回归正途。但是,在没有实行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之前,社区矫正机构对于被矫正人员一无所知,从而就产生了矫正过程中的各种问题,使得社区矫正没有实现应有的效果,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

而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则改变了过去的那种状态,它提高了社区矫正的效果。实施审前社会调查,让社区矫正机构在接收被矫正人员之前就对其犯罪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学习和工作状况等各方面都有了一定的了解,从而可以更好的制定矫正计划,根据犯罪人的特性来实施适合他的矫正方式,帮助他重新回归社会,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这就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能够提高工作效率,做到事半功倍,而且符合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能够更好的实现刑罚教育、感化犯罪人,预防犯罪的目的。

(2)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审前社会调查是由法院委托犯罪人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不受法院的干涉,因此就可以做到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作出合乎实际的调查报告。以往法院在作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时只是依据自己对于案件事实的掌握以及法官个人的主观意愿,因此就有司法擅断的空间存在。但是,在实施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之后,法院在判决前先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在司法行政机关全面而客观地调查完毕后制作出反映现实的调查报告,然后法院依据调查报告来决定对被告人是否判处社区矫正。在这一过程中,法院的判决不再是随意的、擅断的,而是有客观的报告为依据的,这使得法院在判决或裁定时更加客观、公正、透明,因此,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司法腐败的发生,有利于体现司法的公正和提高工作效率,推动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

(3)有利于服刑人员的顺利回归和和谐社会的构建

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为法院在判决时提供了客观、可靠的依据,从而使那些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人可以在社会上服刑,切实把“那些不需要监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放到社区里,充分利用社会力量有针对性地对其实施矫正,促进其顺利回归和融入社会”。

同时,审前社会调查制度通过对犯罪人所生活的社区的居民、邻居、同事、朋友等人员的调查,明确这些人对于对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态度,从而法院对于那些社区人员认同的犯罪分子判处社区矫正。把这样的人员放入社区,社区的人员就不会强烈地反抗,就会更加积极的配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监督被矫正人员,接纳他们,从而有利于提高矫正的效果,有利于社区的和谐,对于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也有推进作用。

三、我国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1)调查人员专业素质不高

虽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规定了人民法院等需要调查被告人、罪犯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很多省市都是县司法局再委托给下面的司法所来进行调查的。这就产生了较大的问题,即由于基层司法所人员的配备还不是很充分,它缺乏由专业人员来进行调查的条件,因此造成审前社会调查的内容不科学,结论不客观、不实际,从而会影响法院的裁判,对被告人、罪犯可能造成不公正的结果。或者即使是由县一级的司法行政机关自己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也会存在人员方面的问题。毕竟县一级司法局中这方面的专业人员也比较少,人力资源不够充分,从而也会影响到调查结果的公正性。

从全国各个省市的实践经验来看,社区矫正审前调查报告在法院的裁判中的采信率还是很高的。如江苏省在2007—2008年两年间,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10500余起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评估报告在法院的采信率分别达到90%和85%;以上数据表明了法官对于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是非常相信的,对它的意见是采纳的。这些报告对于案件的结果来说意义非常重大,因此就更需要加强工作人员的素质。

要解决人员素质不高的问题,就需要我们在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培养审前调查方面的专业人才,提高整个队伍的业务素质和能力。我们可以在招募人才时多注意吸收具有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背景的人才来专门从事审前调查工作,从而就可以提高调查报告的质量。同时,我们的司法行政机关也应该在平时多开展审前调查方面工作的专项培训,以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使他们能够完全胜任身前调查这项严肃而意义非凡的工作。

(2)审前社会调查缺乏独立的执行机构

从目前的审前社会调查的实施程序来看,首先,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法院或其他机关的委托进行审前调查;其次,县级司法局再委托基层司法所或者由县级司法局直接派出工作人员或者再吸收一些社会工作人员或志愿者组成调查小组,然后去到目的地进行调查。由此可以看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到委托之前是没有专门的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机构的,只有在收到委托时才临时组成调查小组,仓促进行调查工作。这样的做法,由于工作人员在平时并不是专职负责审前调查工作的,具有不稳定性,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工作效率,影响了工作的专业性和结果的公正性,不利于审前调查工作的顺利展开。

因此,为了审前社会调查工作能够顺利进行,为了提高报告的质量,为了提升工作的专业性,使得工作人员的业务既专又精,我们就需要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建立独立的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小组或者类似的机构,从而才能保障调查工作符合法律的要求,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的题中之义。

参考文献:

[1]王志亮:《外国刑罚执行制度研究》,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5月版。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范文第14篇

论文关键词 检察 社会矛盾 实践探索

做好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是党的根本宗旨,也是做好政法工作的目的。近年来,在中央政法委和高检察院的正确领导下,我国经济快速平稳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稳步推进,人民群众得到更多实惠,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和条件明显改善,司法为民便民,司法公正的理念不断增强,行为越来越规范,执法方式越来越文明。但是,在我国社会转型期,人民群众对一些问题的反映仍很强烈。这些问题既有涉及司法领域的,也有涉及经济领域的;既有涉及检察机关的,也有涉及其它司法机关的。笔者就当前涉法引发的社会矛盾和检察机关该怎么应对问题进行浅议,仅供同仁者商榷:

一、强化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近年来,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强化措施,巧用“首尾息诉法”,形成了“以事前研判、预警为核心,以源头防范、治理为举措,以化解矛盾、案结事了为最终目标”的涉检信访案件工作机制,积极破解息诉难题,有效促进了社会矛盾化解及社会管理创新

(一)强化风险评估措施,加强风险预警

建立风险评估“三步走”机制:第一步,制度先行。对涉检信访案件全面实行风险评估,以“发现早,控制稳,处置妥”为目标,制定《涉检信访案件风险评估预警办法》;第二步,分级预警。把涉检信访案件按照风险评估情况分级预警,由控申信访案件评估小组第一时间形成风险评估意见,对案情先期研判、先期防范、先期化解,力求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第三步,跟踪走访。对可能发生涉检访的案件进行全程跟踪,必要时实行领导干部带案走访,从源头上消除涉检信访的苗头隐患,确保不发生新的涉检信访案件。

(二)采用“息诉方案”措施,加强综合治理

为使息诉工作更具实际操作性和依序可查性,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建立“息诉方案”工作机制,要求经办人必须对结案后申诉人或对方当事人再申诉的可能性进行评估,从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等多方面思考问题,提出做好息诉工作的具体方法和工作方式。2009年至今,共拟定“息诉方案”30件,息诉率高达98%。

(三)通过“人性化”反馈措施,加强情绪疏导

在实际息诉工作中,案件处理正确但久诉不息的申诉人往往比较固执,法律文书中刚性的法言法语及条款很难打动他们,息诉工作难度较大。对此,番禺区人民检察院积极探索“人性化”反馈机制,做到在送达法律文书的同时,对当事人从情、理、法的角度进行劝导,力求“以情感人、以理省人、以法服人”,通过引经据典、举例说明、分析利弊等方式,全力弥补了法律文书刚性有余,柔性、亲和力不足的缺陷,得到群众认可,收到了良好的息诉效果。

(四)利用被害人救助措施,确保“案结事了”

为及时解决确需救助的刑事被害人的实际困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番禺区人民检察院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救助工作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救助对象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控申、侦监、公诉等部门的联动,控申科对侦查监督科提供的19个存在信访风险的案件进行备案,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救助意见、落实救助。共对3名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救助金额共26000元。

二、完善机制,减少刑事对抗

(一)建立保护未成年人新机制

首先,制定了《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操作细则》,对青少年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设定三个月至六个月不等的考察期和一定的考察条件,视考察情况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侧重教育、训勉,既给被不起诉人特别是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又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考察确认,有利于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

(二)落实办案风险评估机制

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将犯罪主体、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能否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作为参数,对个案风险进行综合评估。一是确定风险评估重点。将涉少数民族案件、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涉众型犯罪以及双方当事人严重对立或网络媒体、社会各界关注的敏感案件作为风险评估重点,对该类案件一律启动案件风险评估程序,预测和防范办案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及时制定应对预案,防止因执法不当激化矛盾或引发新的矛盾。二是对内加强捕诉衔接,对外加强部门沟通。如今年开展“三打两建”专项活动以来,我区刑事案件飙升,其中涉及很多案情重大、社会反映强烈,而案件定性、管辖存在争议的案件。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重视与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对此类案件可能引起的信访、群体事件风险作出防范预案,从而妥善处理了一批重大敏感案件,达到办案政治、社会、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探索审前非羁押措施适用

一是建立审前调查机制。通过建立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品格证据的捕前审查制度,在审查逮捕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进行社会调查,形成品格证据,为办案人员判断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提供依据。二是建立刑事和解机制。制定了《刑事和解实施细则》,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综合考虑案情等因素开展刑事和解,促使加害方与被害方重归和谐。三是建立帮教对接机制。通过外部加强与团委社工组织、司法行政矫正机构联系,内部加强公诉、批捕和监所部门的沟通协调,完善对犯罪嫌疑人不捕后的跟踪、考察和帮教工作,在保证监管到位的前提下,力求发挥教育、感化、改造功能,促进犯罪嫌疑人早日回归社会,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四是探索流动人口取保机制。实行品格证据调查,走访犯罪嫌疑人案发前所在单位,了解平时表现,由单位对其品格出具书面证明;约见犯罪嫌疑人家属,考察家属人品,确保是否具备监管条件。

三、管理创新,缓和社会矛盾

(一)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拓展服务民生新载体

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建成全省首家基层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并总结出专业化、程式化的运作机制,即看一次警示展览、观一部警示片、听一堂预防教育课、组织一次专题讨论、开展一次预防调查与预防咨询、撰写一份学习心得、发一份廉正书签及学习手册。番禺区委高度重视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预防工作,批文在全区各行政单位大力推广该警示教育基地,并要求区属各单位贯彻执行。基地投入运作至今,共接受参观学习296批12292人次,为构建廉洁政务环境、缓和社会矛盾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依托全市首个刑释解教帮教基地,延伸基层检察监督新触角

在刑释解教帮教基地设置专门社区矫正检察室,延伸基层检察室社会触角,对社区矫正活动进行全面法律监督。落实社区矫正检察官制度,制定因人而异的帮教方案,提高个案矫正水平。协助有关部门将心理医生引进全区社区矫正工作,用专业心理辅导减少社会维稳隐患。加强社区矫正工作信息化建设。采用先进的“GPS卫星定位”系统,对重点监控的社区矫正对象实时定位,确保不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建立与社区矫正相关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努力实现资源共享、动态监督,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监督工作成效。

(三)搭建网络信息平台,实行与政府维稳窗口的无缝对接

2011年年初,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民行部门与区综治办正式签订《使用信息网络查询系统意见》,成为全市首个与政府维稳窗口直接衔接,实现通过信息网络方式深入了解群众申诉情况,并将其引导到正当、有序、可控的司法程序解决的基层检察院。这种关注民生、先行先试的做法,得到市检王福成检察长的批示肯定,要求在全市推广。

(四)依托检务大厅,整合阳光检务新资源

进一步加强检察长接访、案件查询、控告申诉举报受理、律师阅卷等综合性功能,努力为群众提供高效、快捷、舒心的服务。率先在全市基层检察院中开通刑事、控申、民行案件实时查询、网上提交电子资料等功能,增设律师网上预约查询公开信息渠道,拓宽服务群众窗口。省、市、区人大代表相继来院开展专题视察,充分肯定了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利民便民的举措和透明公信的机制。

(五)以驻广州大学城检察室为载体,打造服务民生新平台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范文第15篇

关键词:社区矫正 审前社会调查 问题 对策

2011年8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四家浙司[2011]125号文件-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是社区矫正评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认识和应用社区矫正审前调查,有助于不断改进和完善社区矫正评估机制,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一、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内涵

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是指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拟对刑事被告人、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前,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罪犯的个人情况、一贯表现和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后向委托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是否是否实行社区的建议的活动①。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一项前置程序。

《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了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拟裁定假释的被告人或罪犯;2、具有本省户籍(经常居住地在省内)3、将在本省执行社区矫正。而审前社会调查内容包括调查对象的家庭背景、个性特点、犯罪前表现、悔罪表现、社会反响、监管条件等情况以及辖区公安派出所意见。

二、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对于同类案件当事人存在明显不公。

按照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中规定,调查机关是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调查的对象也限定为具有本省户籍或是经常居住地在省内的案件当事人。而这样的规定就导致了本省内案件当事人与外省市案件当事人在实际适用法律中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在实际的判案过程中,法官在收到书后,对那些犯罪情况基本一致,都有可能被判处监外执行(管制、缓刑)的被告人,除了考虑案件本身的特点,还要考虑不同被告人的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以决定是否发出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函,通常的做法是,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在省内的,发出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函,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外省的,不发或少发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函。这就导致了往往对可以判处监外执行的案件当事人不能判处监外执行,而非得判处实刑,体现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

(二)、法院、监狱、司法所、派出所等审前社会调查涉及机关的相关问题。

对法院来说,该制度的执行,使刑事案件的审判有未审理先定案之嫌。法官对案件尚未审理,就确定被告人符合判非监禁刑的条件,造成审判人员主观上的先入为主,未审先定刑期的意思表示,庭审过于简单、流于形式。若是合议庭案件,合议庭成员是否同意判非监禁刑尚不可知,主审法官在发出委托调查函的同时,就剥夺了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司法所、派出所出具的社区矫正审前调查结论有取代法院、监狱裁定的作用,存在着只要调查结论认为不适合社区矫正的,法院就不应当判处非监禁刑罚,监狱管理机关就不应该批准非监禁执行的行为,调查报告取代了法院、监狱的裁判。从基层法院的办案实际情况看,凡司法所、派出所出具某被告人不适合社区矫正的审前调查结论的,基层法院一般就对该被告人判处实刑。

(三)、外地户籍的被告人社会调查报告适用效果有限。

外地户籍的被告人原籍所在地社区矫正组织调查的社会调查报告反馈率较低。甚至有的地区明确表示该外地户籍的被告人离籍已久,不予调查。委托外地户籍的被告人在本市经常居住地司法所组织社会调查的,虽基本都能形成调查报告,但由于在当地没有固定的居所,往往建议由其原籍地社区矫正组织接纳为矫正对象,不愿意对其进行帮教改造。

三、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

(一)、各机关对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认识不一。

审前社会调查就是对被告人作出正确的风险评估。从刑事审判程序角度看,社区矫正审前调查涉及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一是为审判机关提供刑事裁量的客观事实,二是为审判机关提供量刑的主观建议②。前者是证据范畴,后者是裁判建议,目前社区矫正中各机构对于审前调查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的性质,也有不同的认识。

(二)、司法效率、司法成本不同。

省内司法效率高、成本低,造成法官会优先对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在省内的案件当事人启动审前社会调查程序,原因一方面是我省已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法院向省内发出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函,都会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回函,当地社区矫正机关也会及时回复社会调查报告并明确提出是否适宜社区矫正,为法官判处案件当事人监外执行提供较好的依据,也能为在判处案件当事人监外执行后更好的与社区矫正机构衔接案件当事人社区矫正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相反,对于户籍不在省内或者经常居住地不在省内的案件当事人,法官在考虑是否启动审前社会调查时,一方面对当事人所在的当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认知程度、通讯状况不得而知,另一方面有时即使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函也会因不能及时收到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而影响审判工作的效率,造成法官一般不会轻易为户籍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外省的案件当事人启动审前社会调查程序。

四、解决当前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环节相关问题的对策

(一)、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司法局及下属的司法所应当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方式,深入宣传社区矫正审前评估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争取社会各方面了解和支持审前社会调查工作,为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促进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拓展沟通渠道,形成审前调查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司法局应当积极主动与法院、检察院、乡镇党委政府及辖区各派出所联系,加强协调。收到法院《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函》后,司法局当日即向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司法所发出《审前社会调查函》,实施审前社会调查,司法所工作人员听取派出所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意见,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和抄送检察院。

(三)、全国一盘棋,努力把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工作做好。

当下,全国各地社区矫正发展的水平还参差不齐,有的贫困地区尚未建立基层司法所,有的地区尚未开展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或者地区与地区之间审前调查与社区矫正的衔接很困难,造成外户籍人员的审前调查与社区矫正存在相当的难度。鉴于此,为了公平公正的适用法律,我们应该逐步在全国范围内推进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工作的开展,对社区矫正审前调查与入矫人员接管做好衔接工作,在现阶段探索异地委托调查。社会调查前置后,公安机关的协作网络优势可有效解决外地户籍的社会调查问题。此外还可与外地法院建立委托调查协作关系,通过对外地被告人的户籍分布状况进行梳理,有针对性的选择部分外地法院,建立委托调查合作机制,从而提升社会调查报告的有益价值,进而争取在3-5年内将该项工作在全国很好的开展起来。

注释:

①2012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