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第二个五年计划范文

第二个五年计划范文

第二个五年计划

第二个五年计划范文第1篇

在我们祖国的大地上,正在修盖一座无比高大的楼。这座楼不是上海的“上海大厦”,也不是北京的“北京饭店”,而是一座六亿人民共同居住的绚丽似锦的大厦——社会主义的大厦。

不论盖什么房子,都需要打基础。社会主义大厦的物质基础是什么呢?是大工业。而钢铁,可以说是社会主义建设的基础的基础。有了钢铁,我们就能造机器、拖拉机、汽车轮船、飞机大炮。没有钢铁,我们就不能得到社会主义的幸福生活,我们的国家就要受人欺侮。

我国人民为寻找钢铁而斗争的历史,已经很久了。但是,直到现在,在劳动人民自己掌握政权的今天,我们才有可能来大规模地发展我们的钢铁工业。

土铁的历史

约在四千年前,我国的劳动人民,已懂得炼铜了。而三千年以前,又懂得了炼铁,用铁来制造生产工具。如镰刀、锄头、犁、斧、锯、钻……

可是,中国古代的封建统治阶级,是不愿意人民发展炼铁的。如秦始皇统一了中国后,就把炼铁业由政府来专有专利。以后,汉、唐、宋、元都是如此。这一来是当时的统治者害怕人民有了钢铁来反抗他们,二来因为当时炼铁有大利可图。到明、清两朝,因为过去的铁政极不得人心,而且也无利可图了,才开放铁禁。土铁的生产才普遍发达起来。

土铁的冶炼技术,在我国很早就发展起来了。主要的是在很小的炼铁炉里,加上木炭(或者是煤、土焦),再加一层矿石,这样一层一层地隔开来,用风箱来吹火。这样矿石虽然白热了,但并没有完全融化。从炉里拿出来以后,像麦团一样,软绵绵的。里面含有许多熔渣、和海绵含水一样。必须用跌锤去打,把这种铁海绵里的渣子打下来,打干净,才能得到纯净的软铁块。所以要炼出一些铁来,需要很多时间和很多的劳动,而且产量也很低。这种生产方法,在中国使用了几千年。在这过程中虽然也有些改进,但变化是不大的。

破铜烂铁的旧摊子

我国第一个现代的钢铁工业,是在清朝末年由湖广总督张之洞创办的,这是一(光绪十六年)开始建设的汉阳钢厂。主要的设备是英国制造的两座两百吨的炼铁的高炉和两座炼钢的转炉,使用大冶的铁矿石和萍乡的煤。高炉建成后在一九年生产生铁两万六千吨,转炉建成后在一九七年生产钢八千五百吨。

以后这个厂改为官商合办, 这就是汉冶萍煤铁有限公司。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曾计划建立八座四五吨的高炉,可是只建成了两座,战争就结束了,帝国主义国家的钢铣又像河堤决了口似地源源流入中国,终于使得这个厂的新旧高炉全部停产。

一九一七年在东北鞍山开始了钢铁企业的建设,一九一九年第一座高炉投入了生产。但是,这是日本帝国主义为了在中国掠夺铁矿石和生铁而建立起来的企业,只是从属于日本国内的钢铁工业的。在一九二年以后的二十年中,在上海、天津、唐山、大连和太原等地,曾建设起了一批冶金企业,但规模都是很小的。一九三六年全国的钢产量超过四十万吨。但其中的三十六万四千吨是在东北被日本帝国主义所掠夺去了。我国历史上钢铁生产钢铁——社会主义建设的基础的基础的最高年份是一九四三年,出产了生铁一百八十斤吨,钢九十万吨,但其中绝大部份仍然是在日本侵占下的东北。王朝在统治期间曾大肆吹嘘要建设一个十万吨的钢厂,可是一年年地过去了,只见四大家族惊人地暴富起来,什么钢厂的影子始终也没有见到。抗日战争胜利以后,反动派搞所谓“接收”搞得一场糊涂,在将要解放前又对各地的钢铁工业进行的严重的破坏,因而使得全国钢铁生产更一落千丈。根据不完全统计,解放前生铁年产量曾下降到只有五万吨左右,钢曾下降到四万吨以下。

难道我们能够把旧中国遗留给我们的这个贫弱的破烂摊子,当做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的基础的基础么?

显然,这是不能的。我们必需恢复和改造旧的钢铁工业,同时还要建设崭新的钢铁企业。

二十年和三年

我们首先要恢复鞍钢。

一九四八年,当鞍山回到人民手中的时候,所有的高大的烟囱都已停止了冒烟,残破的高炉上盖满了积雪,平炉也被摧毁了,延压设备和机械设备被拆得东零西散,到处是断瓦残垣。那里还是巨大的钢铁基地?只是一个巨大的骸骨留在那里罢了。

要使这将要死去的钢铁基地复活起来,是不能不经过艰苦的斗争的。

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召集了流散的工人和技术人员来着手恢复工作。反动派的破坏是这样的彻底,以致当我们和鞍钢的日本高级工程师研究恢复需要的时间时,那位工程师望着残破的高炉,摇着头说:“恢复的时间么?二十年是很快的,至少也要十五年!”

可是我们有着日本工程师所不了解的东西,这就是: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坚强的领导,广大工人和技职人员热情的劳动和来援助我国的苏联专家的高度的技术和丰富的经验。依靠这些东西,鞍钢复生了,一座座的高炉在倾泻着铁水。如果以一九四九年鞍钢的钢产量为一,那末一九五年就是四九四,一九五一年就是六五九·八,一九五二年就是八九二。

鞍钢不是以二十年恢复的,它以三年多的时间就恢复了过去的最高生产水平。

两个前途

第二个五年计划范文第2篇

我国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二个五年计划控制数字,是1956年9月中国共产党第八届全国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并经国务院于1957年二月接受的。当时制订的1962年主要生产指标是:钢一千零五十万到一千二百万吨,煤一亿九千万到二亿一千万吨,发电设备一百四十万到一百五十万瓦,金属切削机床六万到六万五千台,棉纱八百万到九百万件,粮食五千亿斤左右,棉花四千八百万担左右。由于全国人民积极地贯彻执行党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我们在1958年和1959年上半年取得了工农业生产史无前例的伟大的成就,从而使原定的第二个五年计划的主要指标完全可能提前在今年完成。这样,我们就可以把1956年提出的第二个五年计划指标提高到新的水平,并且可以腾出手来进一步克服国民经济的一些薄弱环节,从而使15年内在主要工业产品的产量方面赶上英国的口号,可以争取在10年左右的时间内基本实现,并且使原定在1967年实现的十二年农业发展纲要,可以大大争取提前完成。这个伟大的胜利,最生动有力地证明了党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的正确,证明我国的取得了具有历史意义的成就,同时也证明了的巨大优越性。

党的八届八中全会根据1958年工农业生产统计的核实数字和当前的实际情况,对1959年计划的原定指标作了适当的调整。提出今年钢的生产指标调整为一千二百万吨(不包括土钢),煤的指标调整为三亿三千五百万吨,粮食和棉花的生产指标,在1958年经过核实的产量即五千亿斤和四千二百万担的基础上,各增产百分之十左右。

调整后的指标,仍然是一个宏伟的跃进指标,以钢煤棉粮为例。去年生产的1108万吨钢中,由新式设备生产用于工业、铁路和建筑业的洋钢为800万吨,其余308万吨是采用土法生产用来适应农村需要的土钢。而今年1200万吨钢的指标没有包括土钢在内,比去年生产的800万吨洋钢增长400万吨,即增长百分之五十。大家知道,我国1957年钢产量为535万吨,较1952年的135万吨刚好增长400万吨,即平均每年增长80万吨,而我们在1959年一年中,钢的增产量就等于第一个五年计划增长量的总和,达到原定第二个五年计划所规定的1962年的指标,这样的增长速度难道还不是吗?从煤的生产来说,1959年的调整指标为三亿三千五百万吨,较1958年的二亿七千万吨增长六千五百万吨,即增长24%。我国1957年产煤一亿三千万吨,较1952年的六千五百万吨增长六千四百万吨,即平均每年增长一千二百七十万吨。我们在1959年一年中,煤的增产量也等于第一个五年计划增长量的总和,大大地超过原定的1962年的指标(一亿九千万到二亿一千万吨),已经把英国的产量远远地抛在后边,这不是又是什么呢?粮食和棉花的增长速度,在1958年巨的基础上定为10%,从通常年份的农业生产来说已经是一个跃进,何况这是在全国已经出现了大面积的严重灾害的情况下提出的,如果没有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如果不是具有巨大的优越性,那么在去年大丰收的基础上而临着现在这样严重的自然灾害,还要使粮棉增产10%,这是不能设想的。从调整后的指标来看,我国1959年的工农业生产仍然是,这是很明显的不容置疑的事实。

我国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工农业生产的发展速度较资本主义国家已经高很多,既然1959年调整后的发展速度较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又有了显著的提高,那么与资本主义国家比较起来就高得不可比拟了。英国钢的产量从800万吨左右增长到1200万吨左右,经过了22年(1914—1936年),美国煤的产量从二亿七千万吨增长到三亿三千万吨左右,经过了三年(1901—1903年),显然,我国的发展速度,可以保证我国在较短的时间赶上英国。仍然是资本主义国家所望尘莫及的。最近时期英国主要工业产品的生产水平是:钢二千二百万吨,煤二亿三千万吨,发电量一千亿度,机床六万到七万台,发电设备三百三十万瓦,化学肥料三百六十万吨,水泥一千二百万吨,棉纱一百八十万件。由于资本主义制度下不可避免的以经济危机等原因,英国在1958年有些产品的生产量未达到上述水平,即令今后会有一定程度的增长,也不难看出,我们完全有条件争取在十年左右时间内在主要工业产品的产量方面,赶上英国的水平。我国人民正满怀信心地向着这个目标奋勇前进。

调整后的生产指标,仍然需要经过极大的努力才能实现。为了胜利地完成今年的跃进计划,提前完成第二个五年计划的主要指标,下半年在经济战线上的各项工作任务是很繁重的。我们应该紧紧地抓住今后四个月的时间,首先是第二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积极开展增产节约运动,全面贯彻多快好省的方针,力争全面地完成国家计划。

党的八届八中全会还指出,对于实现今年的继续跃进来说,当前的主要危险是在某些干部中滋长着右倾机会主义的思想。有这种思想的人害怕困难,对于经过努力本来可以实现的任务不去千方百计地争取完成。他们用错误的态度对待广大的群众运动,他们看不见,或很少看见全国劳动人民和革命知识分子在党的总路线的光辉照耀下,经过艰苦劳动所取得的划时代的成绩。他们错误地把群众运动中不可避免或很难避免的缺点和错误摆在首要地位。不克服这种右倾思想和右倾情绪,就不能把人民的事业更好地推向前进。

第二个五年计划范文第3篇

1、了解学生思想状况。

了解和研究学生是做好班主任工作的前提。我接手该班已一学期,我对学生的情况可以说有一定的了解。但学生的内心世界,我还不敢说完全掌握,为了深入了解学生的思想状况,我主要采取以下几种途径:

首先,多与学生交谈。有计划地利用班会课与学生交谈,通过召开中下生座谈会、召开班干部会议等方式来了解学生情况,认真学习《小学生守则》和《日常行为规范》,培养学生良好的习惯,另外结合学校的三大习惯活动,让学生从小养成良好的习惯。增加师生感情消除学生与教师之间的隔膜,有利于开展工作。

其次,严格对学生的作业做到日日清。通过平时的观察与检查学生的书面作业,了解学生的学习态度和进度,学生出现较大的进步要及时鼓励与表扬,当学生的成绩出现较大的退步时,要及时调查原因,扭转局势。

最后,进行家庭访问,通过与小学生父母的对话,了解小学生在家庭、社会等方面的表现情况。争取家长对学校工作的配合。

2、抓好班主任的日常工作。

(1)、组织好学生参加升旗和两操。

组织学生参加每一周的升国旗,是对学生进行形象具体的爱国主义教育,通过这种形式可以激发学生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和人民解放军的情感,进一步把自己的学习、生活与祖国的前途、命运联系起来。

组织和指导学生的课间操,是保证小学生经常锻炼身体的重要措施。做课间操是班主任坚持跟班指导,要求学生做到精神饱满,姿势正确,动作符合节奏,做操完毕听口令整理好队伍,依次返回教室。组织学生认真做眼保健操,使学生有健康的身体。

(2)检查本班学生值日生工作。

班级的值日制是培养小学生良好道德品质和自治自理能力的重要途径。目前学校中独生子女的比例越来越大,在他们的身上不可避免地会具有独生子女在性格上的弱点。学校通过班级的值日工作,对他们进行关心他人,关心集体,热爱劳动,培养劳动习惯等方面的教育,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3)组织好放学。

组织放学是班主任不容忽视的一项工作。小学生在经过半天或全天的紧张学习,离校时情绪变得激动,行为举止也容易失控,在回宿舍途中会相互追逐,不遵守规则。为了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班主任必须重视抓好放学这一环节的教育。

3、组织和培养班集体。

班级集体是班主任教育的对象,又是班主任工作依靠的教育力量。班级集体不是自然而然形成的,需要班主任进行长期工作,进行组织和培养。

(1)、选拔、培养和使用班干部。

我担任班主任后,首先注意选拔培养班级的积极分子,物色班干部,组成班委会,让学生初步学习自己管理自己。在使用过程中不断指出他们的不足,给予及时培养和教育,教育学生要民主观念。班干部定期轮换,让更多的学生有得到锻炼的机会,同时也培养了学生既能当领导,又能被领导的适应能力。实践证明,班干部是班主任的好助手,正确选拔、培养和使用班干部,有利于班主任搞好班上的工作。

(2)、确立共同的奋斗目标、培养良好的班风。

共同的目标是班集体形成和发展的动力。班主任在了解和研究学生的基础上,向全班学生提出明确的前进目标,并制定出有效措施,鼓励全班学生努力去实现奋斗目标,一个奋斗目标的实现,就可以使班集体达到巩固和发展。一个优秀的班集体还应该有良好的班风,正确的舆论。这种班风、舆论对学生有很大的教育作用。为此,班主任必须培养良好的班风,而培养班风要以正确的舆论做起。班上有了正确的舆论,坏事在班上就得不到支持,就会很快被制止,学风、班风就可以达到巩固的目的。

4、做好个别学生的教育工作。

班主任在组织学生开展集体活动的同时,要注意对学生进行个别教育工作。班集体中总有一些比较特殊的学生,他们或是学习差,或是性格孤僻,或是顽皮捣蛋。班主任必须做好这些特殊学生的教育工作。具体做法如下:

第二个五年计划范文第4篇

“一五”计划: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一大教训

1955年3月召开的党的全国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一五”计划草案,并建议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审议批准、颁布实施。同年7月,一届人大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一五”计划。

主要由于缺乏经验,“一五”计划编制和执行方面存在不少问题,最主要的教训诸如:在投资总规模方面偏大,形成紧张的平衡。在投资分配方面,重工业偏多,农业和轻工业偏少;制造业偏多,煤电运等基础产业偏少;内地偏多,沿海偏少;军用偏多,民用偏少。在贯彻勤俭建国和自力更生方针方面,利用原有生产能力不够,新建和改建的企业规模偏大,标准偏高:非生产性建设和城市建设规划也存在偏多和标准偏高的问题。在计划体制方面,中央集权偏多,地方权限偏小。在生产建设方面,发生了1953年的“小冒”和1956年的“大冒”;在改造方面,1955年下牛年以后,搞得过快。

“二五”~“五五”计划:计划经济体制完全确立并进一步强化时期的三大教训

前三个五年计划的共同特点是只有一个纲要式的文件,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计划,更没有提交全国人大讨论通过。所以从完整的和法律的意义上说,三者均不能构成国家的五年计划。

第一,由党的讨论通过的发展国民经济的二五计划的建议,是一个好文件。就“二五”计划建议的内容特别是指导思想来说,是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的产物。

但遗憾的是,由于“左”的指导思想在党内占了支配地位,从1958年―开始就把这个奸文件完全抛开。结果是.三年“”,再加上自然灾害和苏联撕毁合同的影9向,使得1961年中国经济陷入了深重危机。接着在实事求是的正确思想路线指引下,搞了五年的调整(1961―1965),又恢复和发展了经济。

第二,1964年5月,《第三个五年计划(1966~1970)的初步设想》,提出的“三五”的基本任务是大力发展农业,基本上解决人民的吃穿用问题等。但是后来,由于国际形势的紧张,也由于对国际形势做了过于严重的估计,将“三五”计划的任务重新规定为“必须立足于战争,从准备大打、早打出发,积极备战,把国防建设放在第一位,加快三线建设,逐步改变工业布局”。1970年8月~9月,中共九届二中全会审议的“四五”计划纲要(草案)提出:“四五”计划的主要任务是狠抓战备,集中力量建设大三线强大的战略后方,改善布局;大力发展新技术.赶超世界先进水平等。

可见,“三五”计划和“四五”计划虽有区别,但从他们的根本指导思想都是“左”的路线来说有共同点,给我国经济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失。

第三,至于“五五”时期,由于“”更趋严重的破坏,连个独立的纲要式五年计划都没有。只是在1975年编制了一个包括“五五”和“六五”时期在内的1976-1985年发展国民经济千年规划纲要草案。这个草案直到1978年才提交五届人大一次会议讨论通过。这个纲要也是在“左”的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指引下制定的。按照这个纲要的规定,到1980年,要建成独立的比较完整的工业体系和国民经济体系;在农业方面,要基本实现农业机械化。显然,这是一个急于求成而又根本不可能实现的计划。

从“二五”时期到“五五”时期(准确地说,是从1958年到1978年,但不包括其中的经济调整时期),由于“左”的路线在党内占了支配地位,特别是由于“”和“”的严重破坏,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都受到了极大损失,并没有得到应有发展。

上述发生的严重问题,从直接相关的原因上说,首先是同计划编制中存在的诸多错误相联系的。主要是:1、盲目推行强速战略,以致造成经济多次大起大落。2、长期片面推行优先发展重工业的战略,使得经济中的基本比例关系(主要是农轻重工以及积累和消费的关系)多年严重失衡。3、长期实行粗放经济增长方式,忽视向集约型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以致科技进步和产业升级缓慢,经济效益低下。4、缺乏稳定而又科学的经济地区布局战略。从“一五”前期的重点建设内地,跳到1958年“”中工业布局遍地开花,1964年以后又集中力量大搞三线建设。5、盲目推行自给自足的封闭战略.企业搞“大而全”和“小而全”,地区搞独立的经济体系,对外在很大程度上搞闭关锁国。6、严重忽视科学、教育和知识分子的作用。7、根本缺乏社会发展的观念,只是单纯的经济发展计划,致使就业、人民生活和社会保障等社会问题积累成山。8、根本缺乏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以致人口增长失去控制,环境和生态受到严重破坏。9、在财政方面,除了总规模过大和过多向重工业倾斜等问题以外,国防战略费和对外援助费也都超过了国力。10、缺乏完整、稳定、科学的五年计划,加剧了发展的盲目性。11.法制不健全。没有制定有关编制五年计划的法律,这方面没有什么约束力。更为严重的是,由于“”使党规和国法破坏殆尽,使得包括五年计划编制和执行在内的一切经济工作都会受”左”的路线支配。

“六五”~“十五”计划: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时期的六大教训

从1980年代初到21世纪初,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立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指导下,依据邓小平提出的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三步走的战略目标和改革开放的总方针,以及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先后相继地制定了从“六五”至“十五”的五个五年计划。

由于多种原因,“六五”至“十五”五年计划的编制和执行中也存在不少教训。

第一,“六五”计划提出实行计为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这是沿袭了1956年党的的提法。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对此有了重大发展,提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1987年党的十三大在这个问题上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提出新的经济运行机制,总体上来说应当是“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机制。

但在“八五”计划中又出现了这样的提法:初步建立适应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调节相结合的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这实际上又回到了上述的1982年和1984年的提法。直到1992年才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定为经济改革的目标。其突出表现就是:早在“六五”计划就针对改革前由于急于求成,盲目追求经济增速,忽视经济效益的“左”的错误,提出了一切经济活动,都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但在此后1984年、1988年和1993年还发生了三次经济过热。特别是1993年将“八五”计划的年经济增长率6%提高8%一9%,尽管有道理,并仍处于我们经济增长的合理区间(约为7%一

9.5%),但在1992年经济已经明显过热,而地方政府对计划指标层层加码还难以改变的情况下,这种做法无疑对这一轮经济过热起了火上加油的作用。当然,这三次经济过热与改革前发的多次经济过热相比较,其发生机制.严重性和后果都有重大区别。但就急于求成这点来说又有某些共同点。

第二,伴随改革的进展,部门和地区的局部利益得到了强化。在某些情况下,这些利益就成为阻滞改革和发展计划实施的严重力量。前者如垄断行业改革进展迟缓.这固然同垄断行业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有关,但同这些行业的局部利益的阻滞作用也有联系。后者如2003年下半年发生的经济局部过热,其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追求地方局部利益的投资;中动。

第三,渐进式市场取向的经济改革,尽管其积极作用是主要的,但也有负面影响。其中的一个方面就是为提供了滋生土壤和发展空间,而无疑又是实施计划极严重的破坏力量。

第四,由于对某些决定经济发展的基本指标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没有将它放到应有的战略地位,因而需要提高战略地位。比如要提高投资率和消费率预期指标在宏观调控中的战略地位。

这一点,是针对我国“九五”计划特别是“十五”计划对这个问题的某种忽视而提出的。在改革以后的第一个-五年计划(即“六五”计划)第一编“基本任务和综合指标”中就有积累指标和消费指标的规定。在“七五”计划第一部分“主要任务千口经济发展目标”中也有投资指标和消费指标的规定。在“八五”计划第二部分“基本任务和综合经济指标”中也有这样的规定。但在“九五”计划中,在第二部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奋斗目标”中仅有居民收入增长指标的规定,只是在第三部分“宏观调控目标和政策”部分才有投资指标的规定。在“十五”计划中,在第2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中,提出了宏观调控的各项预期目标,其中包括“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主要目标”惟独没有投资调控的预期目标。只是在第25章论述宏观调控政策时,才在提出消费率预期指标的同时,也提出了投资率的预期目标。可见,在“七五”到“十五”计划中,投资指标在宏观调控中的地位有每况愈下之势。这是值得推敲的。

就实践上来说,如前所述,改革前后我国多次发生投资膨胀,都成为每一次经济过热的带头羊。因此,很有必要将投资率与消费率一起列入国家宏观调控的最重要的预期目标。

第五,由于众多因素的作用,计划科学性欠佳,需要提高其科学性。比如要提高确定投资率和消费率预期指标的科学,哇。在改革以来制定的五年计划中,有关投资和消费指标的规定,只有“九五”计划比较切合实际。与计划规定预期目标相比较,其实际结果,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的年均增速只高0.8个百分点,而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率年均增速只低0.9个百分点。其余四个五年计划规定的指标(或预期目标)与实际执行结果都相距甚远。即以行将结束的“十五”计划纲要而论,依据2005年上半年情况判断,居民消费率指标实际执行结果要低五个百分点以上,而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率要高10个百分点以上。

第六,促进计划实现的保证体系还很不健全,影响到计划的实现。因而要进一步建立这种保证体系。比如要建立实现投资率和消费率预期指标的保证体系。一是要建立长效实现机制。可以通过深化经济改革,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调整产业结构,建设节约型经济来形成这种机制。二是要建立预警机制。为此,要制定预警指标体系,还要依法授予国家有关单位(如国家统计局)定期预警信息。三是要强化监督机制。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别是财政委员会要着力加强全国人大讨论通过的有关投资率和消费率规定执行状况的监督。还要加强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难以在制定计划时完全估计到,计划规定指标与实际执行结果发生差异是常有的事。而且,在我国现行体制下,为了削弱地方政府层层加码的消极作用,国家计划指标定得低一些,也有积极意义。但为了有效发挥指导性计划的指导作用.总需力求提高计划指标的科学性。特别是像投资和消费这样的基本指标,它对国民经济其它指标有重要的制约作用。它的科学性如何,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其它指标科学性。而且,在经济预测科学、经济信息和现代计算技术都很发达的条件下,把计划指标定得尽可能准确些.并不是什么苛求,而是大体上可以做到的事。

第二个五年计划范文第5篇

第二个五年计划:1958年至1962年;

第三个五年计划:1966年至1970年;

第四个五年计划:1971年至1975年;

第五个五年计划:1976年至1980年;

第六个五年计划:1981年至1985年;

第七个五年计划:1986年至1990年;

第八个五年计划:1991年至1995年;

第九个五年计划:1996年至2000年;

第二个五年计划范文第6篇

省计生条例修正全文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逐年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上述单位应当每年将计划生育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女方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男方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七)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第十八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除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若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户籍

第十九条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仍鼓励和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条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凭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证。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办理。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生育的签定计划生育合同书,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奖励,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生育证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提倡优生。结婚应依法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优生、节育咨询门诊,进行优生、节育指导。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二十三条妇女妊娠期间,所在单位应当调换对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岗位或场所,以保护孕妇和胎儿。

第二十四条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女方应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一)非婚妊娠的;

(二)已生育一个子女,无生育证又妊娠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生育证妊娠的。

第二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避孕药具、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复通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标准、业务范围、服务项目,按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个体医疗机构和未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八条依法开展助产接生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生育的,应当在接收孕产妇之日将孕产妇的基本情况报告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费治疗,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或政府购买的保险予以保障。治疗终结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给予照顾,并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经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或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按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县(市、区)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乡(镇)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所,村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室,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有关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做好相关政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的衔接,保证计划生育家庭优先优惠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奖扶标准。

第三十二条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公民晚婚晚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夫妻只有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五条按照规定采取避孕措施的,分别享受以下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二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结扎输精管,休息二十一天;

(三)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休假期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县(市、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终止妊娠,按

第三十七条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给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奖励费二十元以上。

(二)在入托、入学、就医、招生、招工、征兵、农村划分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助。

(三)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农业经济发展、贷款、扶贫、救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城镇无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和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保障性住房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应当优先保障,并给予优惠。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五)对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除享受上述待遇外,应给予表彰,并奖励二千元以上奖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奖励百分之五十,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奖励。

第三十八条对年满六十周岁,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

奖励扶助标准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并建立利益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的夫妻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符合国家有关特别扶助条件的,在国家扶助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特别扶助金。

国家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的夫妻特别扶助标准城乡不相同时,按较高标准执行。

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助。

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参照城镇三无老人或者农村五保老人管理体制、供养办法和标准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四十条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对居家养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实行政府购买养老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男女双方的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三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六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生育两个子女的,不得担任领导职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开除男女双方的公职;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五条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农村居民,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七年之内,少分一人(份)的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责任田等;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十四年之内,少分二人(份)的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责任田等。

第四十六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外,终止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计划生育奖励。

第四十七条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毁坏其财物,或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收集:

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溺婴、弃婴、虐待婴儿致残、致死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不再发给生育证。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五)故意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虚报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七)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对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或者没有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给予下列处理:

(一)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二)通报批评;

(三)根据情况,分别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分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个五年计划范文第7篇

〔关键词〕中国共产党;党的领导;“十三五”规划;治理能力

〔中图分类号〕D1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8048-(2015)01-0049-06

2015年10月26―29日召开的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领导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党领导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举措。“十三五”规划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也终将服务于党的领导大局、党的执政大局。同时,为实现和落实“十三五”规划,对党的领导、党的执政、党的建设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建立健全推动“十三五”规划贯彻落实的体制机制样态、组织动员形态、政治环境生态,也势在必行、刻不容缓。

一、党领导制定发展规划(计划)的历程

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领导党、执政党。党的领导不是虚空的、不是抽象的,是通过制定和实施党的纲领、路线、方针、政策来体现的。其中,党领导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就是体现领导党角色、展示领导党功能、落实党的领导的重大生动体现。

在马克思对社会主义社会的构想中,社会主义优越于资本主义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社会主义的生产是有序的、有计划的,完全不同于资本主义生产的盲目性、无序性。据此,列宁在其1906年所写的《土地问题和争取自由的斗争》一文中,明确提出了“计划经济”的概念。斯大林时期将社会主义经济明确定性为计划经济,并着力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与推进有计划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1928―1932年,苏联开创性地实行第一个五年计划,按照预先编制的详细计划开展大规模有计划的全面社会主义建设。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的经济、政治、社会制度基本上是全部照搬苏联,对“苏联模式”高度推崇,其中就包括学习苏联的有计划推进经济建设和开展社会主义建设的做法及经验。新中国初期的1949―1952年,由于经过长期的战乱,国家一穷二白、国民经济千疮百孔,根本不具备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基础条件,所以这三年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恢复时期。从1953年开始,在我国经济社会状况基本好转的前提下,我们效仿“苏联模式”开始在党的领导下研究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那么,党的领导是如何体现在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制定之中的呢?概括地说,就是每一个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形成之前,党都研究制定了《关于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建议》,最终形成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则是在党的“建议”的主导指导下编制完成的。党通过这种“建议”的形式,领导、主导、指导着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形成确立,并以党强有力的领导去保证计划的贯彻落实。

自全面执政与新中国成立66年来,我们党已经领导、主持制定了13个五年规划(计划)。分别是:

1.“一五”计划(1953―1957)。“一五”计划是在党中央的直接领导下,由、陈云同志主持制定的。

2.“二五”计划(1958―1962)。1956年9月召开的党的“”正式通过由主持编制的《关于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二个五年计划的建议的报告》。1958年8月在北戴河召开的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讨论并批准了《关于第二个五年计划的意见》。

3.“三五”计划(1966―1970)。1963―1965年,是经历、三年困难时期“重创”以后,我国国民经济的恢复调整时期,当然党也无力制定和实施发展国民经济计划。但是“三五”计划的研究和编制从1964年初就开始了。其中内容比较详尽的计划方案有两个:一个是国家计委会提出的经1964年5月中央工作会议讨论并原则同意的《第三个五年计划(1966-1970年)的初步设想》(汇报提纲);另一个是1965年9月国家计划委员会拟定的并经中央讨论基本同意的《关于第三个五年计划安排情况的汇报提纲》。

4.“四五”计划(1971―1975)。“四五”计划于1970年开始进行编制。1970年2月15日―3月21日国务院召开全国计划工作会议,制定1970年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会上研究、讨论、制定了《第四个五年计划纲要(草案)》。1970年9月,在党的九届二中全会上《第四个五年计划纲要(草案)》曾作为参考文件印发。1971年3月,中央在批转1971年计划时,《“四五”计划纲要(草案)》的部分指标也作为附件下发。

5.“五五”计划(1976―1980)。1975年中央制定了《1976-1985年发展国民经济十年规划纲要(草案)》,其中着力安排了“五五”计划。

6.“六五”计划(1981―1985)。按照党的十二大提出的到20世纪末经济建设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部署,中央主持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六个五年计划》。

7.“七五”计划(1986―1990)。1983年,国务院着手组织“七五”计划的起草工作。l985年上半年拟订形成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经党的十二届四中全会原则通过后,《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提交至1985年9月的党的全国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8.“八五”计划(1991―1995)。1990年l2月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

9.“九五”计划(1996―2000)。1995年9月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建议》。这是我国在十四大后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所制定的第一个发展计划、也是一个跨世纪的发展规划。

10.“十五”计划(2001―2005)。2000年10月,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

11.“十一五”规划(2006―2010)。2005年10月,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其中的突出特点是,以“规划”取代“计划”。

12.“十二五”规划(2011―2015)。2010年10月,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2011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正式批准了“十二五”规划。

13.“十三五”规划(2016―2020)。2015年10月26―29日召开的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对“十三五”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全面系统科学的顶层设计。

在中央领导制定这13个五年规划(计划)的过程中,有几个过程性变化必须予以特别关注。其一,我们党主要是效仿苏联搞五年计划的做法,通过提出五年一个周期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议的形式,去着力体现党对经济社会的领导权。其二,“六五”计划(1981――1985)是一个重大分水岭。在这之前,我们党的“一五”到“五五”计划,仅仅是关注“发展国民经济”。从“六五”计划开始,我们在计划制定中不仅关注“国民经济”,同时还关注“社会发展”,而且将二者并列、整合起来,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建议”的形式进行呈现。其三,从“九五”计划(1996―2000)开始,每届中央委员会的第五次全体会议的主题固定为,本届中央委员会研究制定出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建议。其四,从“十一五”(2006―2010)开始,我们在提法上以“规划”代替“计划”。这既是因为在延展性上“计划赶不上变化”,而规划却可以很好地应对变化;也同时标志着我们的经济社会发展日益向市场经济靠拢,从表象到实质都致力于消除计划经济的影子及“后遗症”。

二、党对“十三五”规划的顶层设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所作的《关于的说明》,党的领导在“十三五”规划的制定和形成中得到充分体现,尤其是在对“十三五”规划的顶层设计、体系架构设计中体现得尤为到位。

(一)党领导确立“十三五”时期的指导思想。“十三五”规划的提出、建议、编制及确立,都不能是空的,而必须有明确的指导思想。据此,党将十三五时期的指导思想的中心要义确定为:“深入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坚持发展是第一要务,以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加快形成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的体制机制和发展方式,保持战略定力,坚持稳中求进,统筹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确保如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为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1〕

(二)党领导确立“十三五”规划的原则遵循。“十三五”时期是我国如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党确立了这一特殊阶段的经济社会发展必须遵循的若干重大原则。一是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原则,牢记发展的起点是人民,终点也是人民,切实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观。二是坚持科学发展原则,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努力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发展。三是坚持深化改革原则,以经济体制改革为重点,协调推进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以及党的建设制度改革,破除一切不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四是坚持依法治国原则,深入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五是坚持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更好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推动互利共赢、共同发展。六是坚持党的领导原则,为“十三五”规划实施提供坚强组织、领导保证。

(三)党领导确立“十三五”发展的理念遵循。理念是行动的先导,先进的理念通常能够带来先进的行动。我们党在提出“十三五”规划建议的过程中深谙此道,特别明晰地确立了“十三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理念遵循,即必须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其一,要树立创新发展理念,因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其二,要树立协调发展理念,因为协调是持续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其三,要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因为绿色是永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和人民对美好生活追求的重要体现。其四,要树立开放发展理念,因为开放是国家繁荣发展的必由之路。其五,要树立共享发展理念,因为共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

(四)党领导构建“十三五”“五位一体”的发展格局。以创新发展、协调发展、绿色发展、开放发展、共享发展的五个新的发展理念为指导,我们党在“十三五”规划的建议中构建形成了“十三五”时期我国经济社会“五位一体”的发展格局。其一,坚持创新发展,着力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主要涉及到,要培育发展新动力、拓展发展新空间、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构建产业新体系、构建发展新体制、创新和完善宏观调控方式等等。其二,坚持协调发展,着力形成平衡发展结构。主要涉及到,要推动区域协调发展、推动城乡协调发展、推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推动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融合发展等等。其三,坚持绿色发展,着力改善生态环境。主要涉及到,要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加快建设主体功能区、推动低碳循环发展、全面节约和高效利用资源、加大环境治理力度、筑牢生态安全屏障等等。其四,坚持开放发展,着力实现合作共赢。主要涉及到,要完善对外开放战略布局、形成对外开放新体制、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深化内地和港澳以及大陆和台湾地区合作发展、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积极承担国际责任和义务等等。其五,坚持共享发展,着力增进人民福祉。主要涉及到,要增加公共服务供给、实施脱贫攻坚工程、提高教育质量、促进就业创业、缩小收入差距、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推进健康中国建设、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等等。

三、实现“十三五”规划关键在党

鉴于我们党的领导党、执政党地位,提出和形成确立“十三五”规划是党必须担负的政治责任;同时,贯彻落实、努力实现“十三五”规划确立的各项发展目标、发展部署,也毫无疑问关键在党。为使党的领导充分体现到“十三五”规划的落地落实中去,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及通过的《建议》,特别强调要着力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为实现“十三五”规划提供坚强组织和领导保证。

(一)完善党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党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是党领导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制度形态、工作模式。党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也决非是一劳永逸的。随着党领导经济社会面临的环境、形势、任务、使命等的变化,党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或变革,否则,就会阻碍党的领导之实质内容的充分实现。“十三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和仍处于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但同时也面临诸多矛盾叠加、风险隐患增多的严峻挑战。基于这样的客观形势,从更好地推动“十三五”规划落地落实的角度出发,“十三五”时期我们必须有意识、有针对性地去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对此,《建议》就“十三五”时期完善党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从以下两个方面提出了新举措。一是强化全委会决策和监督作用。各级党委全委会是由党代会选举产生的党的执行机构,同时又对党代会闭会期间的党内重大事务具有决策权、监督权。但是,长期以来,在党内政治权力运作中,由于全委会是一种会议性组织与功能性组织且有时处于虚置状态,因而由党委全委会选举产生的党委常委会很大程度上代行了全委会的职权,使得全委会的权力与运行均被边缘化、“空壳化”。这与规定的全委会是党代会闭会期间各级党的最高权力机关明显背离,与党内民主精神明显背离,也造成党委常委会过分高度集权。因此,恢复全委会在运行中的应然地位势在必行。《建议》聚焦于此,明确提出要“强化全委会决策和监督作用”,〔2〕力图推动党委全委会的权力回归常态。二是提高决策科学化水平。决策是行动的方向,决策失误是最大的失误也是最大的浪费。“十三五”时期我国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在决策上不能犯错、也犯不起错,否则,可能会造成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因此,从中央层面讲,必须切实保证“十三五”时期党领导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决策是正确的,地方各级党委也是如此。对此,《建议》明确提出,应着力“完善党委研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定期分析经济形势、研究重大方针政策的工作机制,健全决策咨询机制。”〔3〕

(二)强化党的政治动员力

实现“十三五”规划,必须在党的领导下把各个方面的力量都充分调动起来,把各个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都充分激发出来,形成广泛的政治动员、党内动员、社会动员,凝聚形成强大的政治合力、行动合力。对此,《建议》着力从以下方面加以强调。其一,就党内动员而言,必须深入动员广大党员、干部、党的各级组织都投身到实现“十三五”规划的行动中去,重点是要切实“加强党的各级组织建设,强化基层党组织整体功能,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激励广大干部开拓进取、攻坚克难,更好带领群众全面建成小康社会”〔4〕。其二,就社会动员而言,社会动员说到底就是对人民群众的动员、对社会各界的动员。从强化实现“十三五”规划的社会动员入手,《建议》着力强调了以下举措。一是必须“提高宣传和组织群众能力,加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协商,依法保障人民各项权益,激发各族人民建设祖国的主人翁意识”〔5〕。二是必须“创新群众工作体制机制和方式方法,注重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的作用,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最大限度凝聚全社会推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共识和力量”〔6〕。三是必须巩固和发展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促进政党关系、民族关系、宗教关系、阶层关系、海内外同胞关系和谐,巩固全国各族人民大团结,加强海内外中华儿女大团结”〔7〕。

(三)打造过硬的执政骨干和人才队伍

实现“十三五”规划归根到底在人,这里所说的“人”,一个重要基本面就是领导干部和人才。领导干部是党的事业的骨干,人才是推进党的各项事业发展壮大的中流砥柱。党管干部、党管人才,是我们党的看家宝。从打造过硬的执政骨干和人才队伍入手,《建议》提出了若干新思路。其一,在领导干部的培养选拔上。依据“十三五”期间的发展目标、总体要求,《建议》着力提出,应“注重培养选拔政治强、懂专业、善治理、敢担当、作风正的领导干部”。其二,在对领导干部的考核上。《建议》突出强调要通过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政绩考核评价体系和奖惩机制,进而充分调动各级领导干部为党工作的动力和热情。其三,在领导班子的结构优化上。《建议》着力要求应重点聚焦优化领导班子的知识结构、专业结构,致力于提高班子的专业化水平。其四,在人才队伍建设上。《建议》从党管人才的框架出发,着力提出:落实“十三五”规划必须“深入实施人才优先发展战略,推进人才发展体制改革和政策创新,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优势”。〔8〕

(四)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

实现“十三五”规划需要一个良性健康的政治环境、政治氛围。因为只有在这样的环境氛围中,我们才能踏踏实实、安安心心地去干事创业。良性的政治环境氛围,意味着要不断优化现有政治生态、着力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对此,《建议》强调指出,要从党大力推进反腐倡廉建设、继续坚持高压反腐等方面强化全面从严治党,深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健全改进作风长效机制,着力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努力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营造“十三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风清气正的政治环境和政治生态。

(五)推进党的治理能力建设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自此,“治理”取代“管理”,成为我国政治活动、社会活动中的基础理念。从推进国家治理能力、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视角切入,我们党特别强调了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等治理方式。实现十八届五中全会所确立的“十三五”规划目标,对党的治理能力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新要求。对此,《建议》在强化党的治理能力建设方面明确了以下路径。其一,突出依法治理。各级党委必须坚持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推动发展,始终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做到依法执政,全面提高党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的能力和水平。其二,创新社会治理。社会治理是国家治理的基础,社会治理不好,国家治理也好不了。鉴于实现“十三五”规划需要最广泛地动员一切社会力量参与进来,所以充分发挥社会治理对人民群众的凝聚功能势在必行。对此,《建议》着力强调指出:在社会治理的体制和格局上,要“完善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推进社会治理精细化,构建全民共建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9〕;在社会利益的协调和维护上,要“健全利益表达、利益协调、利益保护机制,引导群众依法行使权利、表达诉求、解决纠纷”〔10〕。

第二个五年计划范文第8篇

我们知道,革命前的俄国是一个经济上落后的国家。在一九二八年,苏联才开始实施第一个五年计划。第一个五年计划的中心任务便是要创立重工业,特别是机器制造业,实现工业化,建设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为什么要首先创立军工业呢?因为重工业是一切工业之母,如果没有重工业,就不能制造各种工农业机器,就不可能使其他工业得到顺利的发展,使农业经济得到改造,走向集体化,同时,也就谈不上建立强大的国防来保卫国家。一句话,没有重工业,要想在最短时间使年轻的苏联能够完全变为独立富强,并赶上与超过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是不可能的。但是要建设重工业是需要大量资金的,苏联当时在资本主义包围之下,既无外援,也不能用资本主义的积累方法来积累资金。根据列宁斯大林的指示,这就要依靠苏联自身的力量。这就是依靠工人农民忘我的劳动精神,展开社会主义竞赛与突击运动,增加生产;并运用国家企业利润和国家租税,实行经济核算制,降低成本费用,厉行节约,来积累资金。这样由于苏联共产党的正确领导,苏联人民忘我的劳动,苏联工业化的发展速度就一日千里了。

在第一个五年计划中,苏联国家投入国民经济的基本建设的资金,是很大的,新创的和改装的大工业就达到了一千四百个之多。著名的如第聂泊水闸与水力发电站,乌拉尔机器制造厂,车里宾斯克、哈尔科夫等地的拖拉机工厂,都在这时期中创立起来的。一九三二年当第一个五年计划在四年三个月内提前完成的时候,苏联已宣布有了自己的重工业。苏联工业生产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已经由一九二八年的百分之四十八变为百分之七十,而且工业的规模已超过了欧洲国家。苏联已经不再是一个经济落后的国家了。

由于第一个五年计划,在工业化方面取得重大胜利,苏联农业集体化也加速实现了。自一九二九年起,前后不到三年的时间,苏联实行全盘农业集体化,就组织了二十余万个集体农庄和五千个国营农庄,集体农庄的农户数已占全面农户总数百分之六十。在农村里,富农阶级也消灭了。

一九三四年,苏联开始了第二个五年计划。这个计划比起第一个五年计划来,更要宏伟。它的中心任务就是要在最新的技术基础上,完成全部国民经济中的技术改造,尽量利用新技术与新企业,实行农业机械化,提高劳动生产率。第二个五年计划是提前在四年之内完成的。其重大成果就是在苏联建成了社会主义社会。

苏联在第二个五年计划中,对国民经济技术的改进的规模是非常宏大的,所有工农业设备都加以根本革新,这样就使用苏联变成了有最新的头等技术装备的回家。譬如在那时候,苏联的机器制造业已居世界第二位,拖拉机生产已居世界努一位;苏联在技术上已超过了欧洲工业最发达的国家以至于美国了。

同时由于农业中技术改造的完成,这时期苏联农业不仅是世界上规模最大的农业,并且是世界上技术最先进,机械化程度最高的国家。农业的集体化基本上完成了,集体农户占了全国农户总户数的百分之九十三,播种面积占了总播种面积百分之九十九。

苏联在实施第二个五年计划中,还有两个出色的成绩:第一便是出现了斯达哈诺夫式工作者,广泛开展了斯达哈诺夫运动。斯达哈诺夫运动到处打破各种旧的生产技术定额,打破了旧的生产标准、旧的生产计割与旧的劳动生产率,奠定了更高劳动生产率的发展基础,并且显示出了体力劳动与脑力劳动差别性消灭的途径。其次就是苏联在这时期中,已最后消灭了剥削阶级的残余,铲除了剥削的根源,苏联社会成为两个友爱合作的阶级——工人与农民以及知识分子所组成的社会。并且又涌现出许多新型的文化技术干部和新型的社会主义知识分子。

第二个五年计划范文第9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实行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

(一)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

(二)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的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已采取绝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法律、法规再生育规定的,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后,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三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计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三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二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始,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的夫妻,由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在就业、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第三十五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三十六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行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负责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具体工作。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办理生育登记。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交婚育证明。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的居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用人单位和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当地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第四十二条 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开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责令补办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子女,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三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组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玩忽职守的;

(三)索取、收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三条 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追究其领导责任。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兼职委员单位以及兼职单位,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三)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第五十六条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个五年计划范文第10篇

“一五”计划:

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一大教训

1955年3月召开的党的全国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一五”计划草案,并建议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审议批准、颁布实施。同年7月,一届人大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一五”计划。主要由于缺乏经验,“一五”计划编制和执行方面存在不少问题,最主要的教训诸如:在投资总规模方面偏大,形成紧张的平衡。在投资分配方面,重工业偏多,农业和轻工业偏少;制造业偏多,煤电运等基础产业偏少;内地偏多,沿海偏少;军用偏多,民用偏少。在贯彻勤俭建国和自力更生方针方面,利用原有生产能力不够,新建和改建的企业规模偏大,标准偏高:非生产性建设和城市建设规划也存在偏多和标准偏高的问题。在计划体制方面,中央集权偏多,地方权限偏小。在生产建设方面,发生了1953年的“小冒”和1956年的“大冒”;在改造方面,1955年下半年后出现过快。

“二五”~“五五”计划:

计划经济体制完全确立并进一步强化时期的

三大教训

“二五”、“三五”、“四五”的共同特点是只有一个纲要式的文件,没有形成完整的计划,更没有提交全国人大讨论通过。所以从完整和法律的意义上说,三者均不能构成国家的五年计划。

第一,党的讨论通过的发展国民经济的“二五”计划的建议是一个好文件。就“--~il”计划建议的内容特别是指导思想来说应该是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的产物。但遗憾的是,由于“左”的指导思想在党内占了支配地位,从1958年一开始就把这个好文件完全抛开。结果是三年“”,再加上自然灾害和前苏联撕毁合同的影响,使得1961年中国经济陷入了深重危机。接着在实事求是的正确思想路线指引下搞了个五年调整(1961年一1965年)才又恢复和发展了经济。

第二,1964~5月,《第三个五年计划(1966年~1970年)的初步设想》提出的“三五”的基本任务是大力发展农业,基本上解决人民的吃穿用问题等。但是后来,由于国际形势的紧张,也由于对国际形势做了过于严重的估计,将“三五”计划的任务重新规定为“必须立足于战争,从准备大打、早打出发,积极备战,把国防建设放在第一位,加快三线建设,逐步改变工业布局”。1970年8月~9月,中共九届二中全会审议的“四五”计划纲要(草案)提出:

“四五”计划的主要任务是狠抓战备,集中力量建设大三线强大的战略后方,改善布局;大力发展新技术.赶超世界先进水平等。

可见,“三五”计划和“四五”计划虽有区别,但从他们的根本指导思想都是“左”的路线来说有共同点,给我国经济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失。

第三,由于“”更趋严重的干扰,“五五”时期连个独立的纲要式五年计划都没有。只是在1975年编制了一个包括“五五”和“六五”时期在内的1976年一1985年发展国民经济千年规划纲要草案。这个草案直到1978年才提交五届人大一次会议讨论通过。因为这个纲要是在“左”的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指引下制定的,所以按照这个纲要的规定,“到1980年,要建成独立的比较完整的工业体系和国民经济体系;在农业方面,要基本实现农业机械化”就根本不可能实现。

从“二五”到“五五”

(准确地说,是从1958年到1978年,但不包括其中的经济调整时期),由于“左”的路线在党内占了支配地位,特别是由于“”和“”的严重破坏,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都受到了极大损失,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发展。

上述发生的严重问题,从直接相关的原因上说,首先是同计划编制中存在的诸多错误相联系的。主要是:1、盲目推行强速战略,以致造成经济多次大起大落。2、长期片面推行优先发展重工业的战略,使得经济中的基本比例关系(主要是农轻重工以及积累和消费的关系)多年严重失衡。3、长期实行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忽视向集约型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以致科技进步和产业升级缓慢,经济效益低下。4、缺乏稳定而又科学的经济地区布局战略。从“一五”前期的重点建设内地,跳到“”中工业布局的遍地开花,再到1964年以后又集中力量大搞三线建设。5、盲目推行自给自足的封闭战略企业搞“大而全”和“小而全”,地区搞独立的经济体系,对外在很大程度上搞闭关锁国。6、严重忽视科学、教育和知识分子的作用。7、根本缺乏社会发展的观念,只是单纯的经济发展计划,致使就业、人民生活和社会保障等社会问题积累成山。8、根本缺乏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以致人口增长失去控制,环境和生态受到严重破坏。9、在财政方面,除了总规模过大和过多向重工业倾斜等问题以外,国防战略费和对外援助费也都超过了国力。10、缺乏完整、稳定、科学的五年计划,加剧了发展的盲目性。11.法制不健全。没有制定有关编制五年计划的法律,这方面没有什么约束力。更为严重的是,由于“”使党规和国法破坏殆尽,使得包括五年计划编制和执行在内的一切经济工作都会受“左”的路线支配。

“六五”~“十一五”计划:

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时期的

六大教训

从1980年代初到21世纪初,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立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依据邓小平提出的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三步走的战略目标和改革开放的总方针,以及国内外形势的发展,相继制定了从“六五”至“十一五”的五年计划。

由于多种原因,“六五”至“十五”五年计划的编制和执行中也存在不少教训。

第一,“六五”计划提出实行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这是沿袭了1956年党的的提法。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对此有了重大发展,提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1987年党的十三大在这个问题上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提出新的经济运行机制,总体上来说应当是“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机制。

但在“八五”计划中又出现了这样的提法:初步建立适应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调节相结合的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这实际上又回到了上述的1982年和1984年的提法。直到1992年才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定为经济改革的目标。其突出表现就是:早在“六五”计划就针对改革前由于急于求成,盲目追求经济增速,忽视经济效益的“左”的错误,提出了一切经济活动,都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但在此后1984年、1988年和1993年还发生了三次经济过热。特别是1993年将“八五”计划的年经济增长率6%提高到8%~9%,尽管有道理,并仍处于我们经济增长的合理区间(约为7%~9.5%),但在1992年经济已经明显过热,而地方政府

对计划指标层层加码还难以改变的情况下,这种做法无疑对这一轮经济过热起了火上浇油的作用。当然,这三次经济过热与改革前发生的多次经济过热相比较,其发生机制、严重性和后果都有重大区别。但就急于求成这点来说又有某些共同点。

第二,伴随改革的进展,部门和地区的局部利益得到了强化。在某些情况下,这些利益就成为阻滞改革和发展计划实施的严重力量。前者如垄断行业改革进展迟缓.这固然同垄断行业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有关,但同这些行业的局部利益的阻滞作用也有联系。后者如2003年下半年发生的经济局部过热,其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追求地方局部利益的投资冲动。

第三,渐进式市场取向的经济改革,尽管其积极作用是主要的,但也有负面影响。其中的一个方面就是为提供了滋生土壤和发展空间,而无疑又是实施计划极严重的破坏力量。

第四,由于对某些决定经济发展的基本指标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没有将它放到应有的战略地位,因而需要提高战略地位。比如要提高投资率和消费率预期指标在宏观调控中的战略地位。

这是针对我国“九五”计划特别是“十五”计划对这个问题的某种忽视而提出的。在改革以后的第一个五年计划(即“六五”计划)中,“基本任务和综合指标”就有积累指标和消费指标的规定。在“七五”的“主要任务和经济发展目标”及在“八五”的“基本任务和综合经济指标”中也有这样的规定。但在“九五”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奋斗目标”中却仅有居民收入增长指标的规定,而在“宏观调控目标和政策”部分才有投资指标的规定。在“十五”。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中,规划提出了宏观调控的各项预期目标,其中包括“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主要目标”唯独没有投资调控的预期目标。但在论述宏观调控政策时,不仅提出了消费率预期指标,同时也提出了投资率的预期目标。可见,“七五”到“十五”,投资指标在宏观调控中的地位有每况愈下之势。这是值得推敲的。

就实践上来说,改革前后我国多次发生投资膨帐,都成为每一次经济过热的带头羊。因此,很有必要将投资率与消费率一起列入国家宏观调控的最重要的预期目标。

第五,由于众多因素的作用,计划科学性欠佳,需要提高其科学性。比如要提高确定投资率和消费率预期指标的科学规划。在改革以来制定的五年计划中,有关投资和消费指标的规定,只有“九五”计划比较切合实际。与计划规定预期目标相比较,其实际结果,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的年均增速只高0.8个百分点,而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率年均增速只低0.9个百分点。其余四个五年计划规定的指标(或预期目标)与实际执行结果部相距甚远。即以早巳结束的“十五”计划纲要而论,依据2005年上半年情况判断,居民消费率指标实际执行结果要低5个百分点以上,而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率要高10个百分点以上。

第六,促进计划实现的保证体系还很不健全,影响到计划的实现。因而要进一步建立这种保证体系。比如要建立实现投资率和消费率预期指标的保证体系。一是要建立长效实现机制。可以通过深化经济改革,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调整产业结构,建设节约型经济来形成这种机制。二是要建立预警机制。为此,要制定预警指标体系,还要依法授予国家有关单位(如国家统计局)定期预警信息。三是要强化监督机制。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别是财政委员会要着力加强全国人大讨论通过的有关投资率和消费率规定执行状况的监督。还要加强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二个五年计划范文第11篇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教育、卫生、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对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在成年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就业证等证照时,发放证照的部门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后三十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的落实、奖励政策的兑现等事项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可以设定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五百元,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的格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三)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只有一个孩子的;

(四)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六)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

(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二)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三)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后,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孩子数。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夫妻中男方为本省居民,女方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本省的,可以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婚育证明,向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拟批准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十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 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二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三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采取政府、集体和个人共同出资等多种形式,在农村地区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在已经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农村地区,应当优先为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中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特困户优先给予救济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发展经济、扶贫以及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开展有关遗传性疾病的常规筛选,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生殖科学知识,鼓励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为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和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注册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提倡公民以避孕为主实行计划生育。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四十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假医学鉴定或者非法摘取节育器。

第四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

第四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以县(市、区)为主。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但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城镇其他人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由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四十三条 对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实际收入是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对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还应当缴纳一倍至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至两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四)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五)重婚生育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六倍至九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但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补领生育证;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基本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 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以及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计划生育的影响1、有利于国家加速资金积累。实行计划生育,使国家用于新增人口的消费减少,从而加速资金积累。

2、有利于劳动就业。实行计划生育,可以使每年进入劳动 适龄人口减少,从而有利于劳动就业。

3、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 人口质量。实行计划生育,国家可以把积累下来的资金用于教育,使更多的人受到更多更好的教育和技术训练,从而达到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质量的目的。

第二个五年计划范文第1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的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的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应当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规划和国土、住房和建设、出租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公约,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内容之一。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待遇,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检查,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和服务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的政府及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并督促、落实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

第十二条市人民的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监测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供出生缺陷预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的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婚前、孕前检查等免费优生健康服务制度。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的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婚前、孕前检查、咨询指导和随访跟踪等优生健康服务。

第十四条市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新生儿出生、死亡个案信息和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第一胎子女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病残儿,按照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且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应当接受产前医学检查。

第十六条不得利用B超、染色体监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鼓励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相应资质,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提供服务。

不得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三胎或者三胎以上的妊娠分娩。

第十八条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生育政策规定怀孕的妇女,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

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以下简称户籍地)街道办申领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明。

前往广东省外工作、生活的,应当向户籍地街道办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办理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事项的,应当提交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的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女方为本市户籍的,执行广东省的生育政策。

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第一胎的,应当在生育前到女方现居住地街道办进行生育登记。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当在怀孕前共同向女方户籍地街道办申请。

第二十一条女方为流动人口的,执行其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生育第一胎的,应当在生育前向现居住地街道办办理生育登记。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街道办交验其户籍地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明。

第二十三条已怀孕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户籍迁入本市时,应当向户籍迁入地街道办交验准予生育计划生育证明;符合原户籍地计划生育政策的,由户籍迁入地街道办换发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明。

第二十四条违反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主管部门应当核查其户籍地出具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和票据。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拒绝接受处理的,不予办理有关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部门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的;

(二)本条例规定按超生处理的;

(三)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且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超生是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生育政策规定,超出准予生育胎次而生育子女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超生处理: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的;

(二)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子女,经责令一百二十日内补办收养手续而逾期未补办的;

(三)有配偶一方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生育子女的;

(四)再生育时,第一胎子女为病残儿但未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的;

(五)夫妻双方为本市户籍,或者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中国内地公民,违反女方户籍地生育政策在境外生育子女且其子女在本市办理入户或者两年内在境内累计居留满十八个月的;

(六)有证据证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本人拒绝接受、配合主管部门调查且不能提供其与子女的非亲子关系鉴定结论或者非亲子关系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综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责任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与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职责及奖惩规定,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市主管部门和公安、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分析数据。

第二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

发展和改革、公安、卫生、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出租屋租赁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主管部门相互提供人口管理相关数据,实现人口信息共享,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出生变动趋势,向社会公布人口出生预报信息。

夫妻可以根据人口出生预报信息,结合家庭实际,选择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核查申请人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公安部门办理出生入户登记;

公安部门办理已生育、已怀孕人员入户手续;

公安部门办理随迁入户手续;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已生育、已怀孕人员的调动、录(聘)用手续;

(五)民政部门办理深圳户籍人员收养子女手续;

(六)住房和建设部门销售或者租赁保障性住房;

申请人未能提供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前款规定事项。

第三十二条有关单位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核查申请人的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一)公安部门办理居住证,应当核查已婚育龄妇女的广东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报告单;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应当核查用人单位与其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或者查验用人单位聘用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住宅租赁合同登记,应当核查出租人与所在地街道办签订的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同时核查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承租人经出租屋所在地街道办查验的计划生育证明;

(四)幼儿园、学校办理流动人口新生入园、入学、转学、少儿医保等手续,应当核查其父母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五)医疗、保健机构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接生,应当核查其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明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所在地街道办,街道办应当依照规定跟踪处理。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所在地街道办做好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每月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工作站书面告知其所服务的物业小区内住户人口信息变动情况。

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提供承租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

第四章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职工实行晚育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除按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享受假期优待外,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三十六条独生子女父母可以在子女出生后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本市户籍人口,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市、区人民的政府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标准、具体发放方式由市人民的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具有本市户籍且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时,按照市人民的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计划生育奖励。

第三十八条市、区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在住房、医疗、养老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并将有关扶助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区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个案信息档案和日常管理工作。市、区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各项扶助政策措施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本市户籍育龄夫妻或者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且纳入实际管理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凭手术证明,由所在单位给予休假,并由现居住地的区人民的政府给予补助: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三天,手术后七天内不得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并给予不低于二百元的补助;

(二)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七天并给予不低于六百元的补助;

(三)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二十一天并给予不低于六百元的补助;

(四)妊娠十四周以内落实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十五天并给予不低于三百元的补助;

(五)妊娠满十四周(含十四周)以上落实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四十二天并给予不低于五百元的补助。

同时施行两种避孕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和补助。

第四十条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接受节育手术的,其配偶可以享受五天看护假。

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本人及其配偶,在规定的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机构,由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机构,由区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除按照前款给予处罚外,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终止妊娠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落实补救措施;逾期不落实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导致生育的,按照超生处理。

第四十四条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骗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导致超生的,按超生处理,并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隐瞒超生事实迁入本市的,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并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生育登记手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符合再生育政策规定,未经批准怀孕第二胎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计征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生育登记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生育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的,由现居住地区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的,由现居住地街道办责令限期交验;逾期未交验的,由现居住地区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交验准予生育计划生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区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区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对每个超生子女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以生育行为发生时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征收的计征基数。被征收人上年度实际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的,对其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超出部分的两倍加征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一条对超生的男女双方,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集体企业工作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二)隐瞒超生事实调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集体企业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三)自依法处理完毕之日起未满五年的,超生人员及其子女户口不得迁入本市;

(四)自依法接受处理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不得申请廉租房及公共租赁住房;

(五)自依法接受处理之日起未满十五年的,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六)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所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五十二条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权、玩忽职守、徇私的;

(三)索取、收贿赂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财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办理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完成管理目标以及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对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责任人,按照责任制进行追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的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不执行相关优待奖励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义务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独生子女是指父母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没有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以及与其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二个五年计划范文第13篇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一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九条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家林场审批,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六)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七)夫妻双方的户籍均登记为村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户籍登记为居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夫妻生育子女后,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违法收养子女的;

(七)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四周年内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间隔期规定限制:

(一)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

(二)经病残儿医学鉴定并经批准再生育的;

(三)原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二十四条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为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六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育龄夫妻采取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符合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八条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健全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规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三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因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无紧急情况要求施行引产的,施行手术单位必须查验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方可以终止妊娠。

第五章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八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四)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九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当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予一次性奖励。

无子女的职工或者因独生子女死亡造成无子女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当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百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

上述奖励或者生活补助经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开支,企业单位的列入成本税前开支。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办法。在招工、录(聘)用、安排村镇企业工作,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第四十一条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四十二条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全省统一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有关服务进行管理,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具备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育龄夫妻,可以根据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提请,滞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证、就业证;对流动人口,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滞留的证件待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发还。

第四十六条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车辆驾驶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批准办理有关证件。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招聘雇用。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第四十九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民族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民族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第五十一条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五十三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开展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具(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当地乡、民族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纯收入高于当地乡、民族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对其超生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不够间隔期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重婚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条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责任人,追究其领导责任。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兼职委员单位以及兼职单位,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三)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四)拒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孕情检查的。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或者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成年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个五年计划范文第14篇

一、现行五年计划体制是传统计划(规划)经济体制下形成,并且发挥过积极作用

现行的五年计划(规划)起止时间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并延续到现在。第一个五年计划的起止时间是1953年到1957年。第二个五年计划期是1958年到1962年。“”后进行“三年调整”,使第三个五年计划的起止时间从原来的1963年到1967年调整为1966年到1970年。此后的历次五年计划期都是在调整后的“三五”计划起止时间基石牡延续下来的。

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虽然五年计划起止时间与党代会、人代会的起止时间不一致,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发挥了积极作用。从新中国成立到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前的28年,召开党代会的时间并没有制度化。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1956年9月)与第九次全国代表大会(1969年4月)之间间隔了13年。第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与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1973年8月)之间间隔了4年。由于党代会召开的时间没有制度化,党代会提出的任务也难以与实际工作相适应。例如,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关于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二个五年计划建议》,但是从到九大的13年间,跨越了“二五”、“三五”和“四五”三个五年计划期。并没有明确提出“三五”、“四五”计划期的发展任务的建议。当时党中央召开的其他会议,以及会议确定的方针、任务也没有统一的起止时间要求。例如:1953年6月中央政治局提出的“过渡时期的总路线”,是指从新中国成立到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10年至15年期间的总路线和总任务。、聂荣臻、主持编制的《科学技术发展远景规划发展纲要》,提出的是1956--1967年期间的12年发展规划。主持编制的《全国农业发展纲要》提出了1956年到1967年农业发展任务。邓小平主持下,中央书记处起草的党内文件《关于工业发展问题》提出的是1963年以后15年工业发展目标。

这期间,人民代表大会也没有按照宪法要求的时间召开。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64年12月)与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75年1月)之间间隔了11年。第四届全国人民大会与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78年2月)之间间隔了3年。由于人代会的召开时间没有制度化,政府换届和任期时间也不可能制度化,根本不可能制定政府任期内的发展目标。虽然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的“四个现代化”的目标在四届人大和五届人大得到坚持,但是不可能与政府任期目标结合起来。

在党代会、人代会都没有制度化、规范化的条件下,只有五年计划持续不断地编制、持续不断地执行。这期间,虽然有的五年计划并没有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甚至也没有提交中央全会讨论,但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只有五年计划可以作为政府工作,特别是经济工作的指导方针和重要依据。这个时期五年计划的地位和作用非常明确、非常突出。

二、改革开放以来,五年计划(规划)期起止时间与党代会、人代会和政府任期起止时间不一致带来的矛盾和问题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都可以正常召开,都是五年召开一次。一般情况下,党代会召开的第二年,召开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进行政府换届。五年计划期与党代会和人代会、政府换届任期的起止时间都一致,成为不同于党代会、人大和政府任期的独立的周期。由此带来一些矛盾和问题。

一是如何处理五年计划提出的发展目标与党代会、人代会以及政府任期目标之间的关系。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召开的历次党代会都提出经济发展、对外开放和体制改革战略、任务。历届人民代表大会及选举产生的新一届政府也提出或者应该提出任期目标。从道理上讲,党代会提出的经济社会发展任务与政府任期目标之间的关系是清楚的。执政党在党代会上提出的发展任务、目标和战略,应在新一届人大选举产生的政府任期内得到贯彻落实。现在出现的矛盾是,由于五年规划(计划)期介于两届党代会、人代会和政府任期之间。在这种情况下,五年计划确定的发展目标与新一届党中央、人代会、政府的发展战略、目标、任务之间应该形成什么样的关系。现行的五年计划开始年是党代会召开三年以后,是政府换届两年以后。那么,五年计划提出的任务是落实上届党代会、人代会的设想,还是为下一届党代会、人代会做准备?

二是如何确定五年计划的行为主体。党代会、人代会和政府提出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和战略,不论是在执行过程中,还是在任期结束后检查追究时,都有明确的行为主体。而介于两届党代会、人代会和政府任期之间的五年计划的执行和检查总结时,只有名义上的行为主体,即编制计划的政府和批准通过计划的人民代表大会。但是实际中,是由编制计划时在任的上届政府的责任,还是总结计划时在任的下届政府责任,则无法确定,更无法评价和追究。这个矛盾和问题成为五年计划管理体制改革中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之一。

由于五年计划起止时间与党代会、政府任期的起止时间不同,行为主体不明确,给五年计划的检查、评价、中期评估等工作带来困难。为了检查评估五年计划执行情况,不得不在对党政工作绩效考核评价机制之外,建立一套独立的考核评价机制。尽管近年来有关部门在完善这五年计划考核评价机制上下了很大功夫,但是由于缺少明确的被考核主体,不论这个机制多么完善,也很难发挥预想的作用。

三、建议将五年计划(规划)的起止时间与党代会、人代会,特别是政府任期的起止时间协调、统一起来

解决上述矛盾最简单的办法是将五年计划(规划)起止时间与党代会、人代会,特别是政府任期起止时间协调、统一起来。五年计划起止时间就是当届政府任期起止时间;五年计划的行为主体就是当届政府;五年计划的任务就是落实前一年召开的党代会提出的经济社会发展任务的措施和工具,对五年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就是对当届政府的考核。如果这样调整,五年计划才可能真正落到实处,政府任期目标也才能落到实处。如果这样调整,将对党代会、人代会、政府工作,以及五年规划(计划)编制和执行提出新的要求。

对党代会来说,不再提出“五年计划建议”,而在党代会报告起草中,需要更加深入地研究经济社会发展问题,不仅在理论上有所创新,在工作方法上也要有所创新。在起草党代会报告时,就需要研究即将产生的新一届政府如何落实党代会提出的发展目标和任务。党代会的报告就成为新形式的“五年计划(规划)建议”。

对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产生新一届政府后,不能仅仅听取上届政府对新一届政府工作的建议,而要听取新一届政府任期内的施政纲领――五年计划(规划),并根据这个纲领(五年计划)检查和考核新一届政府的工作。人大对政府绩效考核评价将有了根据,追究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也有了对象。不仅新一届人代会有新的开法,五年计划(规划)也采取了政府施政纲领的新形式。

对政府来说,不仅仅在新一届人代会上当选,还要在当选前就已经明确当选后的任期内所要从事的工作和达到的目标。这个目标是经过人民代表批准的,政府是要对这个目标负责的。是心中有数的政府,不会在政府换届后还不明确本届政府任期目标。

第二个五年计划范文第15篇

20xx年最新河南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及本《细则》。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以宣传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实施。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二章 生 育 节 制

第六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按照病残儿鉴定的有关规定,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患不育症,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按照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依法办理了收养公证手续,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只有一个子女随其回大陆定居或回大陆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是国营企业正式职工,连续从事矿区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九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视为家庭确有困难:

1、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

(四)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 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隔时间。

第十二条 城镇人口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控制指标,层层下达。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制定人口计划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且必须以符合《条例》规定的有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委员会、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口计划的拟定、管理;统计、公安部门负责统计、公布人口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人口计划执行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时进行抽样调查,对人口目标管理进行严格的考核,落实奖惩。

第十六条 未完成人口计划的人民政府,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分析未完成计划的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把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采取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严格执行生育计划,做到无计划外生育。

第十八条 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按有关规定领取生育证,同时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定计划生育合同后方可生育。

第十九条 各级医疗、卫生、妇幼保健部门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部门应凭生育证接生。

第二十条 婴儿出生一个月内,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申报出生,并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由当地公安和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按照《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提倡优生。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型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应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 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夫妻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它有效的避孕药具。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建立避孕节育措施普查制度,定期进行孕情检查。

不论何种原因,凡计划外怀孕的都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 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必须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方可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经费按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开支。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一对夫妻按规定有两个子女,因死亡只留下一个子女的;

(三)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一个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无生育能力,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七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部。

再婚后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存活数合计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包括自己抚养或离婚时判随对方、托人抚养、送人的成活子女)的,应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保健费停止发放,以前享受的不再退回。

再婚后按照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二十八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一切奖励。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

(一)国营和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补充。

(二)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

(三)城镇待业人员参加劳动服务公司或者其联营组织的,从所在单位公益金中列支。

(四)是城市无职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费中列支。

(五)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六)是农民的,从集体提留、乡(镇)村留利中发给或采取其它奖励形式。

第三十条 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经教育仍不按《条例》规定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或拒绝孕情检查的,可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按《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领得生育证而计划外生育的,应按《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后,不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或不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按计划外超生一个子女处罚。

第三十三条 非农业人口超生的第一个子女在七年以内,超生的第二个子女在十四年以内,粮食部门停供计划内平价粮油并不发给各种补贴。

第三十四条 按计划生育了第二个子女后又计划外生育的,按《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应按《条例》规定从重处罚,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因违反《条例》规定受处罚的,不得因离婚、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减免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条例》和本《细则》,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处理;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或其它处罚的,依照《条例》规定的幅度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它罚款的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按《条例》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深山村,是指海拔800米,相对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粮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住户。深山村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到村、户,报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从严制定实施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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